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星期四)9時2分至13時57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主  席 林委員德福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今日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本院委員李貴敏等4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案。 二、審查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案。 主席:現在進行提案說明。請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請孫委員大千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孫委員不在場。 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報告。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暨 大院李貴敏委員等45人及孫大千委員等25人分別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會研擬草案之擬訂背景與目的、規範重點及預期效益,向各位委員報告說明,敬請各位 委員指教。 壹、擬訂背景與目的 電子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新興科技之應用已逐漸改變支付模式與型態,除傳統由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外,基於國內部分非金融機構業者因應電子商務及小型或個人商家之支付需求,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提供服務,形成一般所稱「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新興支付型態,本會擬具本條例草案,賦予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儲值及資金移轉等業務的法源。 貳、規範重點 本條例分為總則、申請及許可、監督及管理、公會、罰則、附則,共計六章五十七條條文,草案規範要點如下: 一、規範對象: (一)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之銀行、中華郵政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為規範對象。 (二)排除對象: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之業者造成過大影響,明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排除本條例之適用,回歸一般商業管理。 (三)境外機構管理:為維護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並確保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要求境外機構應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始得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業務相關行為。 二、業務項目: (一)參酌國外法令規範,比照開放收受儲值款項及無實質交易資金移轉,並包含實體通路交易之支付服務型態(即O2O,Online To Offline)與跨境支付業務。 (二)容許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並得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支付服務。 (三)為因應業務發展趨勢及鼓勵業者積極創新,保留主管機關未來開放其他相關支付服務之空間,以符合業者需求及國際發展趨勢。 三、最低實收資本額及交易限額: (一)鑒於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相關業務,無論係向社會大眾收受儲值款項、保管或移轉支付款項等,均涉及大量金流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等,故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具新臺幣三億元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俾於一定之資力基礎下,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保障社會大眾權益。 (二)衡酌實際業務需求,適度規範收受儲值款項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限額,並考量未來經濟發展情況變遷之可能,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另為合理控管電子支付機構作業風險及防制洗錢,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就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之交易金額予以適當限制。 四、監理方法: (一)確保支付款項安全:為避免支付款項遭恣意挪用,規範電子支付機構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之方式,並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二)落實防制洗錢:確保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有效追查,要求電子支付機構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相關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三)保護消費者權益: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且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範本之內容。 (四)完善資訊安全控管:為確保交易資訊安全及健全業務運作,要求電子支付機構交易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並建置適當之資訊系統及符合一定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參、預期效益 本條例之制定可健全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及發展,提供民眾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對於促進我國電子商務產業發展與保護消費者權益,具有重大效益,相關具體預期效益如下: 一、藉由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及其業務之管理措施及風險控管機制,達成建立民眾使用電子支付之信心、降低小額交易支付成本及營造有利小型與個人商家經營環境之目標。 二、允許辦理跨境支付業務,可產生產業關聯效果,電子商務業者發展國外業務之金流需求,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支付服務,對於電子商務產業及電子支付服務產業,均可擴大業務經營範圍及規模。 三、符合電子商務企業對消費者(B2C)及消費者對消費者(C2C)之支付服務需求,亦提供企業對企業(B2B)之支付服務需求,有助國內產業之轉型及發展。 有關 大院李貴敏委員等45人及孫大千委員等25人分別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針對業務項目、機構分類、儲值限額及監理機制,提出多項意見,本會敬表尊重。鑒於電子支付業務之發展,對電子商務產業及我國經濟發展,具有關鍵重大影響,希望本案經 大院審查,考量各方意見後整合成共同可接受之版本,儘速完成立法程序,以回應社會對於制定專法之期待,並促進我國整體電子商務及電子支付市場發展。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依慣例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截止登記;今日會議將持續進行至議程結束,請工作人員準備便當。 首先請許委員添財發言。 許委員添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財政委員會昨天的議題充滿了爭議性,但今天的議題也是「爭」這個字,請問主委,要爭什麼?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報告。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我相信今天的主題並沒有爭議性。 許委員添財:當然沒有爭議性,我剛才說過了,你又重複浪費我的時間!我說的是要爭氣,與實施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制度的國家相比,我們落後幾年了? 曾主任委員銘宗:所以我們也希望儘快完成立法。 許委員添財:對啊,所以我說要爭氣嘛!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許委員添財:現在臺灣擁有IP位址的總數有多少?因為這些都是電子支付的潛在消費者,在C to C的時候。 曾主任委員銘宗:超過1,000萬。 許委員添財:以人口來說,平均排名世界第幾? 曾主任委員銘宗:平均大概第10左右。 許委員添財:世界第一!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許委員添財:臺灣人很有錢,趕時髦,打電腦、玩手機,但生產性的很少,娛樂性、消遣性的很多,為什麼?這一點政府要負責任!我套用馬雲先生在15日的演講中所提到的,他自認自己的人生經驗中值得提出來的有二件事,一是他一生找過三十幾項工作,但統統沒有被錄取,他最後找的一份工作是去肯德基,那次有25個人去應徵,24個人被錄取了,只有他1個人沒錄取,那個老闆是臺灣人,我想那位老闆應該可以算是他的貴人,刺激他自己去創業,找不到工作機會、沒辦法就業,乾脆自己創業,他是怎麼創業的?一般人怎麼可能呢?但他認為可能,他說自己沒學過計算機(電腦)、也沒學過軟件(軟體)的撰寫,但是數位時代的鴻溝,最主要的差異不是技術而是思想,沒有技術可以找懂技術的人來幫忙,但沒有思想空有技術,這些技術能做什麼用?將能解決什麼問題?將能促進什麼進步?永遠沒有機會! 我們的思想真的有問題,剛才提到我們有1,200多萬個IP位址,世界預測到2020年時將有260億個IP位址,如果將來世界都是自由貿易,而且都擴展到虛擬的交易市場,也都沒有障礙,那麼國家將不分大小,臺灣人可以做世界最大的生意,但是我們現在思想落後、動作落後,所以今天我們來探討電子支付,但我覺得你們提出來的制度還是有讓人覺得是落後的作法。 比爾蓋茲說過,未來banking不會消失,但是bank可能會消失,臺灣的banking只限於許可制,所以沒有bank就不可能經營banking的業務,這就是問題,你們今天提出來的法案還是許可制,也許你們認為不管理怎麼行,因為消費者的權益要保護、市場秩序要維持、防制洗錢不能放鬆等等,但是許可制與報備制是可以分級管理的,不要什麼都許可制,結果把第三方支付、虛擬市場弄成比實體市場還沒有空間,這樣下去的結果,以後各行各業只要涉及電子支付的統統要變成被許可才可以啊!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條例已經有規範,如果是代收代付在一定金額以下…… 許委員添財:所以儲值才需要許可……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許委員添財:那金額呢?金額小的也要許可?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因為涉及到資金的管理運用。 許委員添財:金額小的也要許可?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許委員添財:金額小的許可後的結果會變成怎麼樣,這可以討論,也是第二點要去注意及努力的。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許委員添財:再來是有關資本額的部分,因為採取許可制,你們把支付機構等同於bank,沒有bank就沒有banking,但是現在是要在bank以外,因為bank是以前間接交易制度的產物,銀行在中間當媒介、橋梁,現在不要透過銀行,所以不需銀行也可以從事以前銀行所做的有關banking的業務。我們現在是要開放這個空間,但你們把資本額限制的這麼高,年輕人怎麼創業?而且這種創業在前幾年一定都賠錢,不要弄成大者恆大、強者恆強,那創新的沒有空間、年輕的沒有機會,臺灣長期被寡頭壟斷的銀行業繼續要掌控、聯合壟斷第三方支付、電子交易市場,這不應該啊,如果這樣,臺灣會完蛋的! 曾主任委員銘宗:其實我們…… 許委員添財:現在的資本額限制是多少? 曾主任委員銘宗:3億。 許委員添財:中國那麼保護的國家、管制那麼強的國家,資本額也才限制1.5億,美國那麼強大的國家,資本額才限制台幣75萬,你們卻規定要3億…… 曾主任委員銘宗:3億是公聽會的結果,其實有人主張要調高,也有人主張要降低,我非常贊同…… 許委員添財:不然就應該要再分級,有些初創的、有些生意沒做那麼大的,卻要求他們要有這麼高的資本額,這樣要賠幾年?人家賠3年就能上軌道,他可能要賠10年!資本雄厚的第一年就賺錢,因為壟斷,就能把其他的都消滅掉,把其他的門都擋掉,這是一個問題。 再來,虛擬帳戶與實體帳戶,也就是我們討論的廣義支付機構與過去傳統的金融機構,其連結是必要的,但連結的過程不要造成保護既得利益,讓這個連結吃定了,臺灣的拍賣網沒有建立電子商務機制,所以他們要繳錢時找誰繳?馬雲在中國的阿里巴巴今年進入2014年世界品牌500強排行榜,中國一下子有29個,而臺灣連一個都沒有,世界品牌500強排行榜,臺灣連一個都沒有,韓國與日本都有,但臺灣卻是連一個都沒有,中國跑出一個沒有學過電腦與程式撰寫的人,利用人家的電腦產業與軟體,自己大賺錢,變成大企業,而且還進入世界品牌500強,所以他強調思想,我們今天該放的要放!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大方向我贊成,我們的第三條也授權主管機關可以因應外界的需求與未來的發展趨勢,這是一個概括條款,只要有利於創新的我們基本上都贊成。 許委員添財:好聽話大家都會講!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是好聽話啦,條文裡面有。 許委員添財:本來就要有的,這不用講都知道,像洗錢防制當然不能放到脫韁之馬,主委,現在中央銀行規定匯款超過多少錢就要登記? 曾主任委員銘宗:每一年是500萬美元。 許委員添財:我問的是銀行之間的匯款轉帳。 曾主任委員銘宗:50萬。 許委員添財:領現金是50萬,銀行轉帳也是50萬就要登記嗎?透過銀行不用吧?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不用。 許委員添財:所以交易額與剛才提到的儲值轉帳,洗錢最怕就是化整為零、化明為暗,洗錢要防制的就是這個漏洞。所以,我們可以在金額上分級、分類管理,讓年輕人可以創業,讓微型企業可以生存。本席補充一個資料給大家參考,幾年前台灣有100多萬家企業商號,經濟部希望在1年內推百萬商家上網,結果到現在只有3萬多家上網,大家可以看到宅配的生意有多好,為什麼120幾萬家商店企業,只有3萬多家上網,能夠以宅配做生意,開拓網路市場?就是因為金管會!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這和金管會沒有關係。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電子支付機構,本席認為有幾個問題稍微需要考慮,第一,會不會有駭客入侵,然後把所有資料弄亂?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沒錯,所以相關資訊作業要符合一定標準。 吳委員秉叡:但是現在的駭客技術越來越升級。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吳委員秉叡:所有帳戶、金額等都在網路上,是不是一定要有完整備份以供事後查證的相關資料?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吳委員秉叡:否則被駭客入侵之後,整個資料毀損會很糟糕。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吳委員秉叡:確定這部分的防範措施是有的?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吳委員秉叡:剛剛主委也有提到如何防制變成洗錢防制的漏洞。 曾主任委員銘宗:在交易過程中要留下所有紀錄,做為以後檢查的軌跡,另外,資料要保存一定期限。 吳委員秉叡:這裡提到儲值,但又不能做為銀行業務,所以儲值是不能給利息的,可是,經營者讓這麼多消費者儲值,手上握有一大堆現金,就一定要存到銀行,或者用什麼方式處理。從過去在法院的經驗,像保證金這些是沒有給利息的,可是後來還是改變了,因為法院還是要將這些保證金存到銀行定存,這是會產生利息的,所以最後還是要付給當事人,有關這部分的回饋機制,你要怎麼建立? 曾主任委員銘宗:跟委員報告,我們限定儲值的金額有限,到時候存到銀行會有利息,對於利息的處理,基本上有2個辦法,一方面做消費者保護的公益,另外就是要有回饋機制,要提供一定比例回饋原帳戶使用者。 吳委員秉叡:因為母法沒有訂定細節,要講清楚,做公益的是什麼範圍?否則這個題目一丟出來又變得比較複雜,如果是回饋,又要用什麼機制回饋?如果不講清楚,雖然每個人的金額不大,但是累積多量人數時,金額就會變大。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這就是怎麼拿捏的問題,有些業者一直要提高儲值金額,一旦儲值金額變大,消費者當然就會主張要付利息,基本上現在是以3萬為限,我們認為要看未來整個帳戶利息取得情況,也許會有部分回饋給消費者,相關規定都會訂在子法裡。 吳委員秉叡:你講清楚,你說要看利息取得狀況,但至少也要訂出最低標準,是不是採銀行業拆款最低標準?至少要有這些東西,否則到時候大家還是覺得都沒有利息。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涉及一個問題,就是不能以利息的名義回饋。 吳委員秉叡:我知道,消費者購買點數之後等於是預付,但不是要規定業者將錢放在銀行定存嗎?或者用什麼方式保管這些錢?總之就是不能隨便亂用。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吳委員秉叡:所以,這樣的保管方式要規定清楚,既然是放到銀行當定存,本身就會產生利息收入。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吳委員秉叡:雖然不能支付利息,但要把回饋機制訂清楚,不要讓消費者被占便宜,也不要衍生糾紛。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吳委員秉叡:中國的是不是叫做支付寶?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吳委員秉叡:還可以借錢給人家,我認為那很危險,因為小額借款沒有擔保,或許台灣會被攻擊是太保守,不像中國還可以把儲值點數拿去放款,那可能很大膽,可是我覺得風險很大。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非常贊成委員的意見,大陸發生很多詐騙案件,所以現在人民銀行也開始管制了。 吳委員秉叡:所以他們是往我們這個方向在收手?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沒錯。 吳委員秉叡:但我看到業者好像在批評你這一點,認為你不夠靈活。 曾主任委員銘宗:跟委員報告,靈活的前提是要在可以做的狀況下靈活,假設風險太大,會造成太大後遺症,就不能太靈活。 吳委員秉叡:電子商務發展之後有個很大的問題,假設網路交易這麼頻繁,那些傳統的開店營業者業績會受到影響,你們有沒有評估過這些業者受影響的程度有多大?當然這和今天要討論的第三方支付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沒有做仔細評估,但這是個趨勢,所以我們希望架設電子商務平台之後,他們也可以慢慢到這個平台來賣東西。 吳委員秉叡:我知道,但如果這樣,幹嘛還要開店?如果整個可以被替代掉,就不用開店啦!就像超級市場和連鎖商店一開,原來傳統商店就都收掉了。你可以說這是趨勢,但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就有人要鼓吹在地消費,反而希望在地營業方式怎麼樣改變,不然這種新型態的轉變,就會讓很多人必須從原來的市場退出。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吳委員秉叡:這樣的話,那些人的生活又要怎麼照顧?你們有沒有考慮過這些問題?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相信實體商店有自己的優勢,在轉型為虛擬和實體並重的情況之下,也會走出另外一條路。 吳委員秉叡:繼續要請教財政部吳次長,次長應該聽到本席剛才問的問題,另外一個問題就是不能讓人家的經營成本不同,電子商務最大的問題就是確實有收到營業稅嗎? 主席:請財政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當傑:主席、各位委員。3年來我們大概收到電子支付的營業稅3.5億元左右。 吳委員秉叡:你知道淘寶網在台灣的交易金額有多大嗎?光是1111光棍節,他們就宣稱在台灣做了幾十億的生意。 吳次長當傑:現在只要3,000元以上…… 吳委員秉叡:問題是你怎麼檢驗?難道普通商店3,000元以下不用繳營業稅嗎?還是要5%的營業稅啊,網路交易3,000元以上才要嗎? 吳次長當傑:關於這部分,我們也參考國際趨勢,國際做法大概都有一定金額…… 吳委員秉叡:次長,我剛剛就講,電子支付本身的費用就比較低了,你還讓這些商業交易行為經營的成本不同。在台灣,無論是多少金額的交易,營業稅都是5%,但電子商務卻是3,000元以上才需要繳5%。其次,怎麼樣是3,000元以上,你根本沒辦法查驗,因為現在都用包裹郵寄,基於通訊秘密,你們不能檢查每個包裹,就只能抽驗,但抽驗比例也很低。 吳次長當傑:跟委員報告,目前包裹郵寄的部分,如果發現是同一個地址、同一個收受人,我們會有一些限制,比如,一個月有2次被我們發現寄到同一個地址,或者是半年有6次,我們就會取消3,000元免稅的門檻。 吳委員秉叡:所以你們都不清楚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現在賣家都是同一個人,但收貨人都是不同的,所以是不能用收件地址歸納分辨是否為營業行為。舉例來說,台灣向中國購買物品,這邊的每個消費終端彙整到那邊,然後那邊就郵寄到這邊每一個終端的客戶,哪裡會有6件寄到同樣地址的情形?每個物品的寄送地址都不一樣,但是那個網站一天可能就賣了幾千、幾百件商品,明明就是交易行為,這是今天我認為最大問題的地方。財政部對稅斤斤計較,很多地方都說要稽徵、要多收,但真正最大漏洞就在這裡,現在網路交易金額每年都有幾千億,結果你們都收不到稅金。 吳次長當傑:我們有個專案小組,隨時在處理技術部分。 吳委員秉叡:關於這個問題,我已經質詢很久了。102年補稅加上罰款,整個淘寶網才收了2億元。一般正常商店,只要營業額有100億,至少就有5億營業稅了,但淘寶網都沒有,這個問題要怎麼辦?現在第三方支付是你的好時機,剛剛你也聽到曾主委講了,第三方支付都有留下紀錄,支付給誰是清楚的。 吳次長當傑:是,條文裡確實有一條是保存5年…… 吳委員秉叡:我的意思是你們要跟金管會多多討論怎麼處理,針對個別付款給同一對象,其實對方就是在做營業行為,現在正是有機會可以好好處理,本席認為絕對沒有道理是普通商店無論如何都有5%營業稅,但電子支付反而不用。本來那些傳統商店經營就已經困難了,你還讓兩種交易形式的成本不同,政府其實就該做這種工作,謝謝。 吳次長當傑: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賴委員士葆代):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昨天的大戶條款,其實本席是認同將大戶條款整個處理掉,本席再三表示這部分根本就收不到什麼稅,不僅收不到證所稅,連證交稅也是一年少了好幾百億。以現實面來看,財政部應該是以稅收為主,但是部長一直很堅持。今天早上的報紙特別刊登一篇報導提到阿Q部長,這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做法,其實本席身為主席,我再三強調,我當然要尊重很多委員的看法然後折衷。其實我認為應該提升到50億,延長5年,但是部長堅持一定要10億,且折衷延長3年,最後財政委員會也是這樣處理。 昨天部長特別提到47%的10億大戶所得稅率是5%,年繳只有25,000元,吳次長和賦稅署吳署長認為這樣合理嗎? 主席:請財政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當傑:主席、各位委員。當然有所得就要課稅,所以我們充分尊重昨天立法院所作的決議。 林委員德福:不是這樣子,47%的10億大戶所得稅率只有5%,年繳只有25,000元,這是昨天部長講的,你認為這樣合理嗎? 吳次長當傑:有所得當然就應該課稅,然後看看適用哪一個級距。 林委員德福:賦稅署吳署長認為這樣合不合理? 主席:請財政部賦稅署吳署長說明。 吳署長自心:主席、各位委員。現在綜合所得稅的10類所得在申報時,證券交易所得並沒有進來,其實光看那個資料還不是非常完整,因為有些可能有從事捐贈活動,捐贈費用就會從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所以,很難看得出來那5%究竟是什麼樣的情況,必須調出申報資料才能完整呈現。 林委員德福:吳署長,關於這一點,你們應該可以去瞭解,我們並不是特別要求要去追,但這是不合理的,既然一年可以做到10億元以上成交額,但年繳綜所稅卻只有25,000元,實在是太扯了。每個月只領22K的年輕人申報所得稅,每年還要繳700元,但達到10億成交金額的大戶,一年只繳25,000元,你認為這個成比例嗎?我們就事論事,相信我這樣講,你們應該清清楚楚,對於昨天那樣處理,因為我身為主席,不能擅自作決議,一定要尊重財政委員會的委員們。但自始至終,我一直認為大戶條款應該要廢除,因為這實在有點本末倒置,一年少收好幾百億證交稅,只收到8.9億證所稅以及2.5億的IPO,你說這是不是本末倒置?我非常認同曾主委的想法,他比較務實,而且箭是一枝一枝的射,身為主席,我對昨天的處理方式真的不是很滿意,不知道曾主委有什麼看法?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的指教,針對大戶條款,張部長提到的是大戶繳交的所得稅,但以一年10億成交額來說,他一年就繳了300萬的證交稅,對國庫貢獻其實非常大。所以,應該不是只有看所得稅,也要看證交稅的部分,整體來看,每一年繳的證交稅累計將近有1,000億的情況下,這些大戶也貢獻很多給國庫,我想這是要給他們肯定的。 林委員德福:謝謝。主委,你說台灣金融機構布局亞洲速度太慢,明年會是金管會重要推動的政策之一,請問為什麼會造成布局太慢? 曾主任委員銘宗:跟委員報告,有關金融機構布局亞洲,去年我上任之後強力推動此一政策,也謝謝主席及在座的賴委員支持修正保險法,並且很快就通過,同時也修正了證券商管理規則,現在銀行法也已送至貴委員會審查。推動一年以來,包括中信金併東京之星、元大併東洋證券及東洋銀行、世華銀行併柬埔寨子行、玉山銀行也併了柬埔寨子行等等,效果非常大,回想過去,假設我們強力布局亞洲的策略能夠提早5年、10年進行的話,現在我們的金融業真的會不得了。 林委員德福:主委,你認為布局太慢是不是因為政府的法令綁手綁腳,還是原先提出的公公併或公民併、民民併都有一定困難? 曾主任委員銘宗:在布局亞洲政策上,我們本來希望推動公併公,但現在也面臨一些問題,所以我們就直接推動國內民營金融機構併購,使其速度更快,不然時間真的不等我們。 林委員德福:主委,你說會篩選出8家金控,協助輔導落實亞洲布局的策略,請問明年布局策略是推動民民併,還是另外有策略聯盟的手段?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們現在選出比較有可能的8家金控,謝謝在座很多委員協助初步完成相關法令的修正,接著我們再請這8家具體地提出希望我們協助的地方,尤其我們希望他們能到印尼、泰國、馬來西亞等等去併購,直接走到海外去併購了。 林委員德福:主委,你說打亞洲盃不一定要靠公股銀行,亞洲盃與公公併不衝突,也不會等,依您看,到底國內銀行有沒有意願打亞洲盃?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們找了這8家之後,今年9月間也請了這8家銀行的董事長來,會上他們的反應非常激烈。 林委員德福:很激烈,是不是? 曾主任委員銘宗:很激烈、很熱烈。另外,對於他們提出的建議,我們都很快地回應。 林委員德福:如果有意願的話,到底是什麼理由造成大家在那裡漫長地等待? 曾主任委員銘宗:他們去併購,現在有一些對象正在談,我相信明年會有很多具體的個案出來。 林委員德福:經濟部商業司表示希望把握每年來台的觀光客在台網購的商機,期望電子商務在2015年能成為台灣另一個兆元的產業,你認為台灣有沒有市場? 曾主任委員銘宗:假設電子支付條例能夠儘快制度化、通過之後,我相信電子商務有更大的發展空間,其實很多商家有很多創新、創意,我相信這個可能會達到經濟部原來預估的目標。 林委員德福:你認為電子商務市場的資安狀況是不是完全沒有問題?要是出了問題,到最後誰要負責任?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個是以後我們監理重點中的重點,因為電子商務的資訊安全、安控非常地重要,另外也可能衍生很多消費者爭議。 林委員德福:我們也擔心業者、政府及消費者,到最後消費者可能只好自認倒楣,所以責任的歸屬及整個修法的過程都很重要。 此外,淘寶網及支付寶行之有年,現在也掌握了台灣使用者的交易紀錄。資料就是商機,透過消費者的交易紀錄,就掌握了商機。在國內個資法的規範下,你認為台灣消費者的交易紀錄能夠帶給業者商機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消費者的資料可以進一步地開發應用,沒有錯,他們有一定的優勢,所以我們希望電子商務、尤其電子支付機構能夠儘快上路,趕快趕得上這個商機。 林委員德福:要是駭客侵入竊取這些資料,責任是不是由業者全部承擔? 曾主任委員銘宗:當然。 林委員德福:所以業者在這方面一定要杜絕、防範。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的。 林委員德福:好,謝謝。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委員。 主席(林委員德福):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審查第三方支付的法案,請問主委,你知不知道業者主要的訴求到底是什麼?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我們開了幾次公聽會,我們充份了解他們的需要。 賴委員士葆:他們的需要最重要的是什麼? 曾主任委員銘宗:他們的需要有幾個業務,第一個是儲值,…… 賴委員士葆:儲值可以做啦,…… 曾主任委員銘宗:第二,匯款也可以做。 賴委員士葆:匯款也可以做。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錯,但是有少數一、二家想利用這個機制去經營電子銀行,那是不行的。 賴委員士葆:第四款不是規定可以開放,就是他們如果要做,只要向你們申請,你們可以同意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那個就像現在的大陸一樣,電子支付只是一個支付的工具、通路而已,大陸也一樣。基本上,未來這個方向會開放,但是有少數一、二家的業者打的主意不是這樣,他們希望能夠經營電子銀行的業務,那是不行的。 賴委員士葆:請問主委,電子商務是不是就是虛擬的悠遊卡?可以這樣講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看怎麼定義。 賴委員士葆:它可以儲值,與信用卡不一樣。信用卡是帳戶裡面沒有錢,卻可以用,但是悠遊卡等於是debit card,一定要先儲值才能夠用。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賴委員士葆:所以這比較類似虛擬的悠遊卡,對吧? 曾主任委員銘宗:那只是一部分而已。 賴委員士葆:基本上就是這個。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賴委員士葆:然後在代支代付的部分,假設使用者儲值3萬元,買了2萬元,剩下1萬元就放在業者那裡,希望能夠得到比較大的收益。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但是裡面還有匯款。 賴委員士葆:匯款只是其中的業務。今天這個法案如果通過了,我想了解一下,這些錢寄放在業者那裡,是業者要在銀行開一個account,還是我賴某人自己就可以開一個account,錢匯給我,我找個倉庫把它存起來?是哪一種? 曾主任委員銘宗:電子支付必須在銀行開一個…… 賴委員士葆:對,所以我還是需要在銀行開一個帳戶。 曾主任委員銘宗:但是那個帳戶不是個人的帳戶,是…… 賴委員士葆:是公司的帳戶?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賴委員士葆:沒有錯。就是我要在銀行開一個帳戶,買東西的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我處理完了,賣家的東西寄到了,我再把錢給你,然後再把錢付掉,就這樣子。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賴委員士葆:所以我還是要有一個實體的銀行在後面。 曾主任委員銘宗:誰?個人嗎? 賴委員士葆:不是,公司旁邊還是需要一個銀行。 曾主任委員銘宗:當然。 賴委員士葆:這就是你們需要訂定一些子法,由銀行來訂,可是這也是業者一直在抱怨的地方。到底主體是業者,還是銀行? 曾主任委員銘宗:因為國內第三方支付的業者現在還沒有公會,所以我們請銀行公會訂出草案之後,我們會找他們來談。因為他們沒有公會,我們沒有辦法assign給某一家去做,某一家也不能代表整個產業,所以我們特別請銀行公會草擬草案之後,我們會找他們來談。 賴委員士葆:現在這個錢來了,像阿里巴巴餘額寶的年收益可以高達6%、7%。我們的餘額有規定可以用來做什麼?除了買債券、存款,還有什麼? 曾主任委員銘宗:其實那個餘額寶…… 賴委員士葆:先講你們的草案裡面如何規定。 曾主任委員銘宗:餘額寶其實是一個產品,餘額寶與該公司的天弘基金合作去賣基金,只是用餘額寶來支付,現行的狀況,我們基本上經過…… 賴委員士葆:不開放? 曾主任委員銘宗:會階段性。 賴委員士葆:我問你,其實這是類似的概念,就是用餘額寶去買基金,……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賴委員士葆:收益能夠提高。我請教你,假如我是第三方支付業者,人家來給我儲值,可是他不需要買那麼多,剩下的那些錢我可以做什麼使用? 曾主任委員銘宗:現階段可以買公債、定期存款等等。 賴委員士葆:這些都是非常stable。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可是這不是他的錢。 賴委員士葆:能不能買基金?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可以。 賴委員士葆:要怎麼樣才可以買基金? 曾主任委員銘宗:假設儲值本身的人去買基金,這是可以的,以後假如開放的話,…… 賴委員士葆:你要不要開放? 曾主任委員銘宗:其實您也知道,整個外在的環境快速變遷,我不會預設立場,也不會完全站在銀行的立場,因為整個外界發展的趨勢非常快,我覺得金管會不應該預設立場。 賴委員士葆:這裡面很微妙,第三方支付業者蓬勃發展的趨勢對銀行會形成很大的壓力。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賴委員士葆:假如它還能夠發揮很多銀行的功能,更有彈性,而且操作的績效可以更好,人家為什麼不把錢放在這裡?它已經類似一個金融機構,是一個準金融機構了。 曾主任委員銘宗:銀行其實也可以兼營,所以我們也歡迎它進來。我們不會預設立場,要求銀行一定要經營固有業務,不讓它做第三方支付,除非明文規定,不過也要看世界發展的趨勢。 賴委員士葆:如果銀行拚命地設立平台的話,第三方支付業者也不必玩了,銀行這麼大,他們怎麼跟銀行拚? 曾主任委員銘宗:但是他們經營的理念不完全一樣,銀行不一定會贏得過這些第三方支付業者。model不一樣。 賴委員士葆:第二個,這裡面有一個東西你們都沒有提到,就是跨境的電子商務。 曾主任委員銘宗:有,第十四條有提到。 賴委員士葆:你提到什麼? 曾主任委員銘宗:第十四條是任何跨境的部分都要經過核准…… 賴委員士葆:譬如說,大陸跟國外要來我們這裡要設公司?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賴委員士葆:他們根本不用來,現在已經在做了。 現在台灣用支付寶拚命買他們的東西,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但是在我們還沒核准之前,他們只是跨境,服務的內容跟項目在程度上是有差別的。 賴委員士葆:我們現在有人在想,台灣過去靠中小企業的業者拎一個007跑遍全世界,現在政府應該幫一個忙,就是如何幫助這些中小企業的業者的產品能夠透過一個平台,這個平台能夠把到美國、日本、大陸等全部的事務都處理好,包括後面的稅務、通關、檢疫等事務全部搞定,讓台灣的中小企業可以追得上現在所謂的網路交易時代,讓我們再創第二春,有這樣的聲音。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我非常贊成委員的想法。 賴委員士葆:那你要幫忙啊!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問題,跟委員報告,我有跟我們同仁說,以後不要預設立場,隨著產業的發展,盡量減少對我們產業預設立場,因為這只是一個支付平台、支付通路,這是跟隨整個電子商務發展的結果,我們只是一個輔助工具,不要預設立場。 賴委員士葆:我們看到現在的情況是大陸的支付寶、淘寶網已經過來了,等於我們付了他們很多的錢,買他們很多的東西,可是我們的東西無法賣到大陸,對不對?我們有很多業者的情況都是這樣。 曾主任委員銘宗:淘寶網上所賣的東西,也有些是我們台灣的,所以淘寶網也有台灣的商家在上面。 賴委員士葆:但是不多。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不多。不過我贊成,在我們架設電子商務平台之後,能透過這個平台賣東西給全世界,這是非常好的結果。 賴委員士葆:其實我們台灣自己有很多平台,而且早就有了,並不是沒有。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賴委員士葆:早在1996年,台灣最早就有所謂綠、紅、藍三間第三方支付公司。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有藍新、紅陽、歐付寶。 賴委員士葆:對,很早就有了。只因為我們的人不夠多,所以發展得沒有那麼大。而大陸的人口夠多,但現在卡到服貿,台灣的平台要賣東西到大陸,要在福建先落地,即便連那樣的東西,我們現在都還沒有兌現。 曾主任委員銘宗:跟委員報告,其實我們現在的成長趨勢很快,一年代收代付的金額也超過300億,這些業者其實也不少。 賴委員士葆:300億!那在兩岸跨境這部分,你可以幫什麼忙?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部分兩邊還要談,就像金融機構一樣,兩邊要先談好。 賴委員士葆:什麼時候開始談? 曾主任委員銘宗:等這個法通過之後再來談。 賴委員士葆:現在還沒談過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還沒有。 賴委員士葆:我們希望這個法案能夠活絡這方面的市場,本席認為,這些網路業者對於餘額的財務利用,可以再放寬。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們來安一個其它條款。 賴委員士葆:本席會擬定一個提案,希望你們盡快研究,看看什麼地方還可以再開放?但目前我們的條文中幾乎都沒有,本席覺得這樣的條文太過保守,跟你的作風不太像。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請賴委員振昌發言。 賴委員振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有兩個問題要請教曾主委,這些問題是投資人反映的,或許有一點情緒。有投資人批評,我們官員面對昨天的大戶條款,說我們官員是小孬孬。就此,曾主任委員有何回應?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其實我們非常謝謝個人及大眾的指教,不過用詞不要情緒化。 賴委員振昌:這個問題本席剛剛有講過,本席也不贊成用詞情緒化,但是對他們的說法,你有沒有什麼回應? 曾主任委員銘宗:其實現在是一個民主時代…… 賴委員振昌:你覺得你們有沒有盡到應有的態度或是……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相信昨天委員也來財委會質詢過,財委會所有的委員,包括主席及在座的很多委員,大家都已經盡力了,這是折衷的結果,本來我們主張要廢掉,但是最後的結果卻是這樣,我們只能敬表接受,謝謝大家的支持。 賴委員振昌:所以你們覺得你們已經盡力,但事實上投資人還覺得有問題,昨天本席還質疑財政部跟金管會是否是同一個行政團隊,你們兩個單位的意見,事先都沒有加以整合,就跑來立法院吵給人民及立委看,但是後來卻戲劇性的很快取得共識,所以民眾才會質疑財政部跟金管會是否套招演出? 曾主任委員銘宗:跟委員報告,沒有所謂的套招演出,其實每個主管機關有他們自己的想法及立場,就算財政部站在捍衛租稅公平的立場,但金管會捍衛的是希望能給股票市場更大的發展空間,最後採行折衷的結果,其實我們是謝謝…… 賴委員振昌:所以你們否認有套招,對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跟委員報告,假設有套招的話,就不會大家的發言都非常具有針對性。 賴委員振昌:沒關係,這兩個問題是因為有投資人反映,所以本席只是幫你跟他們做一個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 賴委員振昌:現在回到第三方支付的主題,本席比較關心的是第十四條,第十四條條文並沒有提到中資、外資來台的資格限制,中資、外資來台其審核程序,其實規定是只要經過我們許可,就可以在台灣營業,但我們並沒有對中資、外資的審核作特別規範,這跟在我們國內的新設機構有什麼不一樣?主委是否知道,其實根據中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他們是刪除允許外商投資以及持股比例的內容,在這種情形之下,我們等於是對中國大大的鬆綁,但目前中國是暫緩的,並沒有鬆綁,這樣跟我們的情況,有沒有對等? 曾主任委員銘宗:跟委員報告,絕對對等,有關外資的部分必須設子公司,這是第一點。另外,中資的部分,必須透過兩岸協商,協商結果一定會取得對等、公平、合理。 賴委員振昌:曾主委說要透過協商,其實以前我們的第三方支付業務係由經濟部擔任主管機關。當時,經濟部商業司也曾表示過,他們不會規劃開放中資來台協商,若中資有興趣投資,勢必要重啟談判,但是現在換金管會掌管之後,卻完全不把當初經濟部商業司的意見列入考慮。對此,你有何意見? 主席:請經濟部商業司江司長說明。 江司長文若: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因為我們現在這個草案是經過行政院整體考量過之後的版本,所以我們就以這個版本為主,我相信未來金管會在進行相關業務的時候一定會徵詢相關單位,包括經濟部的意見。 賴委員振昌:但是看起來,經過行政院整理之後的版本,完全是以金管會的意見為主,完全沒有經濟部商業司的意見,當初的意見完全被排除,對此,你們有什麼意見? 曾主任委員銘宗:原始的條文是經濟部研擬的,金管會沒有動過第十四條…… 賴委員振昌:不是,你說沒有動過,但是經濟部的主張是不規劃開放中資來台。 曾主任委員銘宗:要不要開放還要談…… 賴委員振昌:是要談。 曾主任委員銘宗:就像現在的金融機構一樣。現在不涉及條文的部分。 賴委員振昌:不是,當時經濟部的意思是要談,而且上次經濟部還講如果中資要來的話,甚至不是談而已,而是要重啟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的談判,這是當時經濟部的立場,可是現在你只說要談。 曾主任委員銘宗:談的話是一樣的,就是兩邊…… 賴委員振昌:你的意思是不是認同當時經濟部的意見?你還是尊重經濟部的意見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條文原來是經濟部擬的…… 賴委員振昌:對,是他們草擬的,你說你們沒有更改,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沒有改。 賴委員振昌:但是我們從條文裡看不出有把經濟部的意見包含在內,所以我提出這個質疑。照主委的講法,你們尊重經濟部的意見所以沒有更改,是不是這樣? 曾主任委員銘宗:條文的部分,您說經濟部有什麼意見,可是我是第一次聽到。 賴委員振昌:這部分我會提出修正動議,我個人很贊成經濟部的意見,因此會要求金管會充分考慮經濟部的意見,好不好? 曾主任委員銘宗:其實經濟部的意見已經是這個條文了。 賴委員振昌:沒有,經濟部的意見是不要有中資進來,可是現在對中資是大鬆綁。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到時候要透過雙方的談判,看看要不要讓他們進來。 賴委員振昌:因為時間的關係我沒有辦法再講,不過我會提修正動議把這個意見包含進來,到時候再請你陳述意見。 曾主任委員銘宗:好,謝謝。 賴委員振昌:另外還有一個問題,剛剛其他委員也有提到,就是我們現在審議的是母法,但是子法也在草擬中,而且是委託銀行公會草擬。剛剛主委說這些網路業者沒有公會,所以沒有對等的主體,但是沒有對等的主體,並不能否定他們是當事人之一。在訂定法規的時候排除其中一個當事人會不會有問題?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您的指教,我們沒有排除,等銀行公會將草案擬給我們之後,我們會找相關業者開公聽會,並把他們的意見納入。 賴委員振昌:我有兩個意見,第一個,草擬的子法方面,你說網路沒有公會也沒有主體所以找不到人,這個我接受,但是相對的找銀行公會則有疑問。由於這會牽涉到銀行的業務,所以銀行公會也是當事人之一,可是你們沒有考慮到。其實草擬子法並不一定要委託業者,金管會也可以找其他協助單位,或行政單位自己都可以擔任這個工作。第二個,銀行公會在草擬的過程並沒有把網路業者涵蓋進來,主委說之後會再辦公聽會,希望你們一定要辦。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賴委員振昌:剛剛我講你們沒有考慮到利害關係人的問題,主委當時有沒有什麼特別的考慮?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是因為我們希望儘快讓它上路,所以才請銀行公會草擬,而且這只是基本的草案,之後我們還要經過很長的…… 賴委員振昌:除了銀行公會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可以考慮?你們請銀行公會草擬的話,不會增加以後的利益糾紛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不會,因為我們也審慎思考過這個問題。謝謝。 賴委員振昌:沒有關係,到時候到公聽會就知道會不會。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 賴委員振昌:另外還有一個問題,銀行公會李紀珠董事長要草擬的時候,還很高調的說要到中國取經,可是金管會不是一直說台灣的銀行比大陸先進嗎,他們現在竟然要到中國取經,這樣以前的很多假設,還有政府對中國銀行開放的理論基礎是不是都會動搖? 曾主任委員銘宗:早上李理事長有打電話給我,並特別說他沒有講過到中國大陸取經這句話。 賴委員振昌:但是很多媒體的報導大家都看到了,你的意思是這是媒體創造出來的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他早上打電話給我時的講法是他沒有講過要去大陸取經,他有特別提出說明。 賴委員振昌:沒有關係,我只是把這個…… 主席:謝謝賴振昌委員。 請孫委員大千發言。 孫委員大千: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政府部門或立法部門都希望在最短的時間完成第三方支付的立法,並讓它儘速上路。在立法跟制定整個制度的過程中我們比較關切的幾個點,在前幾次質詢的時候都有跟主委交換過意見。我比較關心的幾個問題,首先是我們希望第三方支付一旦上路之後就可以一步到位,所謂一步到位就是不需要走其他國家的冤枉路。現在很多業者都出來罵,說台灣的速度太慢,跟不上國際的潮流,這一點你們必須檢討,但是如果你們已經慢了,就沒有理由浪費更多走冤枉路的時間。世界上其他國家像是美國或中國大陸等,在第三方支付的業務推動過程當中雖然起步得很早,可是中間衍生很多問題,所以美國跟中國大陸現在也在補破網,開始立法想盡辦法進行約束。這些問題裡的重點是你們絕對不能讓第三方支付上路之後,成為一大堆人統統都可以做的事情,假如一大堆人都走進這個市場,馬上面臨的是素質參差不齊的問題。你們要如何有效的掌握、管理及監理?像現在政府在收保險業的爛攤子就是一個非常明顯的例子,政府發了這麼多許可,結果有一大堆保險業者又完全參差不齊,於是監理得焦頭爛額,累得半死,最後還要收爛攤子,而且現在都還沒有完全收完。一個重要的關鍵問題是第三方支付兼顧代收、代付及儲值,所以某種程度而言,雖然他不是完整的金融機構,但是已具備了金融機構的性質。一旦牽涉到金融機構就有消費者的問題、法律的問題以及金融監理的問題,更重要的是民眾必須信任他們,這涉及消費的習慣。如果民眾不信任他們的話,就算成立100家第三方支付業者都沒有用,因為大家不敢把錢放進去,也不敢用代收代付,大家怕錢放進去之後他們捲款脫逃或倒了怎麼辦。所以第一個關鍵問題是,政府背書的時候就是在告訴民眾,這些業者經過政府的核准,所以可以設立,而且政府會在後面監督他們,因此民眾可以信任他們。如何讓第三方支付的行業不要忽然間變得參差不齊或百家爭鳴,一大堆統統都來成立,蜂擁而至,資本額將是非常重要的關鍵。請問曾主委有什麼看法?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我非常贊成委員的意見,所以我們在聽取各界的意見之後,把資本額定為3億,另外我們也希望…… 孫委員大千:主委,我要特別跟您報告,目前行政院定的資本額是3億,可是我認為還是太低了,我建議調高到6億甚至10億。我的版本是10億元,不過這個金額也許可以再下修,也就是說必須在3億跟10億之間取得一個平衡點,讓第三方支付業者至少具備上市公司基本的條件。不然以3億元成立的公司能不能讓民眾放心把錢儲值在裏頭?現在的上限是3萬,問題是幾個3萬就達到3億了。如果我們希望每一家第三方支付業者都能夠在很短的時間內建立信用並擴充規模,憑3億能不能讓民眾信任,坦白講我是存疑的。而且現在很多第三方支付業者也都對外談,其中幾位聲音特別大的大老不是說,10億元也難不倒他們!其實我們私下問過很多第三方支付業者,他們能接受6億到10億的資本額。他們在意的不是資本額,是能不能得到政府的背書,得到政府和人民的信任。是以本席認為資本額有必要調整,3億元恐怕太低! 第二個,當第三方支付業者得到政府的背書,跨過門檻後,我們除了要監理他們外,在相關業務方面也應該有某種程度的鬆綁。因而如今外界關心的第二個問題在於儲值帳戶的上限。當初我們曾就這部分提出關切重點,可能是如何防止不當人士利用這個帳戶洗錢,進行金融犯罪,所以對帳戶設立要有嚴格規定。本席建議,是不是能做某種程度的差異性管理和規範?如果這個帳戶經過相關嚴格認證程序,確定是何人的帳戶,並且經過嚴格的手續,我們可以鬆綁這類帳戶的儲值上限。不管現在的上限為1萬或3萬,我認為都可以做某種程度的調整。畢竟若嚴格規範不能發放利息至這個帳戶,是不會有人無聊到放300萬到這個帳戶。因此帳戶戶名經過認證是無犯罪疑慮的,我們就沒必要一定要規定1萬或3萬的上限,他們願意放10萬或20萬,我們都能考慮做某種程度的調整;反之,這個帳戶未經相關認證、確認記名的程序,我們當然定要做某種程度的限制。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委員的指教,有關儲值及匯款為何設定3萬元一事,因為就我們目前的調查,幾乎每筆交易大約只有1,000元到3,000元,而且3萬元的限制是浮動的,主管機關可以隨時按照未來經濟及交易情況調整。 孫委員大千:本席方才特別提到的差異性管理不是在於交易額度,而在於是不是能確定帳戶是沒有疑慮的。只要經過我們相關認證,且查證過程很嚴謹,確定是無疑慮的帳戶,我們就沒必要對儲值金額定太嚴格的限制。現在要定1萬或3萬的限制是怕有人利用網路洗錢或進行其他金融犯罪時,我們無法追查,因為不知道這個帳戶是誰的,那是虛擬的。是以我才強調帳戶方面或許能做差異性的規範,對願意接受政府較嚴格的認證程序,並走完這個程序的帳戶,政府便給予更大的空間;然而,對於認為這很麻煩,要維持虛擬、便利性的帳戶的人來說,那就抱歉了,只能有3萬或1萬,額度可以再調整,拜託主管機關能考慮這部分。如果未來我們要鼓勵第三方支付,關鍵不在這個公司,不管這個公司是代收代付或做何種儲值功能,而在於我們要引介一個新消費模式進入這個市場,消費模式才是重點,多少家公司不是重點,有多少人願意用才是重點。要如何在最短時間內讓民眾接受這樣的新消費模式,才能創造更多的商機,周邊相關產業也才能蓬勃發展。如果沒人願意用,就算開放了,也是死路一條。未來我們不但要開放,還要鼓勵大家使用,不管是線上交易或線下交易。如果未來真能做到在夜市消費也能用手機掃描的方式,就某種程度而言,這是世界的潮流,這樣的新消費趨勢也是修法後希望政府協助推動的。我們必須要很清楚瞭解這個概念,在修法過程中,才能知道如何調整會有助民眾做這樣的行為。 第三個,拜託主委下述事宜,本席一直堅持第三方支付業和網路金融業是不同的,有很多業者做大頭夢,他們覺得成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就能成為網路銀行,可以包山包海做銀行的所有業務,我堅決反對這部分。銀行有銀行的門檻,他們要成立銀行,就老實地拿出100億,並想辦法買一張照,沒有捷徑、沒有後門。對他們想藉走第三方支付業的路莫名其妙將自己擴充成為網路銀行,我堅決反對。對第三方支付業者可能將相關業務做成網路銀行的操作方式,我都反對到底……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也不贊成這部分。 孫委員大千:因此本席拜託主管機關要注意下述事項,第一個,不能發放利息給儲值帳戶;第二個,相關儲值帳戶的金額沒有理由拿去投資,一旦投資就有風險,接著馬上衍生各式各樣的問題。放在儲值帳戶的金額,只能拿去信託,這是基本道理。不能讓第三方支付業成為另一個吸金公司,這會成為更大的金融弊案;第三個,主管機關一直都要求業者要和金融機關或銀行合作,我要堅持在第三方支付制度還沒成熟前,我們不能放鬆這個防線,因為唯有銀行金融機構才是金管會能直接監控管理到的金流體系,希望主管機關能堅持這部分。好不好?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謝謝。 孫委員大千:謝謝主委。 主席:謝謝孫大千委員。請盧委員秀燕發言。 盧委員秀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民主的可貴在於大家可以百花齊放,即使意見完全不同,但是大家能透過不同言論找出最好的解決方案和出路。為何本席要先聲明這點?因為我對第三方支付的觀念和前面委員的意見完全相反。請問主委,如今幾乎是處處皆有網路的世界,我們有沒有辦法禁絕民眾透過網路購買東西或進行其他交易行為?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不可能。 盧委員秀燕:如果無法禁絕,對連帶產生的支付行為,我們要不要給予權益並保障?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當然要保障,但是回應委員的問題,我的看法是業務從寬,財務從嚴。 盧委員秀燕:既然民眾花錢買東西,當然希望有平台能幫忙做「公道伯」,不但將買家的錢交付出去,也確保買家能收到購買的東西。這就是第三方支付存在的目的,不是買家,也不是賣家,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盧委員秀燕:主委預估這個行為會不會成為未來的世界潮流? 曾主任委員銘宗:現在已經慢慢成為潮流。 盧委員秀燕:已經是世界潮流了!不然,馬雲不會在短短幾年內就成為亞洲首富。這樣的行為不但現在會存在,而且會愈來愈多樣性、愈來愈壯大,會不會?既然你們無法禁絕這樣的行為,就要好好監理,要保護消費者。如果沒有好的平台,消費者買東西時,如何知道能收到貨?有瑕疵要如何處理?因而希望有第三方支付幫忙處理。當然賣家也會怕到時東西寄出去,卻收不到錢。是以第三方支付在網路世界潮流會愈來愈蓬勃發展,我們無法禁絕,既然如此,就好好監理。這好比什麼?過去只有銀行能處理人民財務,後來有基金公司、期貨公司、創投公司等等的出現,這些都是新興金融業務,你們要去面對。因此,本席的第一個方向是我們要好好正視這樣的世界趨勢,要好好面對、處理及監理。 第二個,我們將這個業務交給銀行公會就錯了!因為他們是敵對的,好比交給銀行公會規劃期貨的方案,這樣對嗎?當然不對,業務是不同的,更何況,你們交給敵對的一方,之前的委員根本就是站在銀行方來反對、扼殺這樣的產業,不是嗎?就是不希望開放、要開放就是一定要給銀行做否則就不讓你做的意思。這就好像很多的基金公司一樣,他們要成立創投公司、做金融業務一樣,也非得跟銀行掛勾不可,連賣保險都要跟銀行掛勾,否則就不讓你做,千方百計地阻撓,這一點本席是反對的。你們現在有管銀行業務的銀行局、管期貨、證券的證期局及管保險業務的保險局三個局,我建議你們再成立一個第三方支付局,剛才也說過,今天你們可以監理,保障所有消費者安全,你要像銀行、基金公司、創投公司一樣,要有資本額觀念,但是你要怎麼監理它?首先,你要求第三方支付,好,我不扼殺你,我要監理你,但是你要提出你的存在條件,第一,你要有資本額,這個資本額可以不同大小,今天有委員說3億、有人喊10億,你要聽誰的?就像銀行也有不同的型態,信合社的資本額是多少?銀行規模也有分大小,農業銀行、區域銀行、全國性銀行的資本額也不一樣,上市櫃公司的資本額也不同。你們成立第三方支付局以後,要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的人,資本額3億、5億、10億的,統統來都沒關係,看你要登記哪個項目,你登記多少項目,我就開放多少業務,如果你登記的是1億的,我就只同意你做哪些業務。如果你有辦法像全國性的銀行一樣登記100億的資本額,我就同意你做100億的業務。所以,今天不要說設一個高門檻幫銀行為虎作倀,全部去扼殺這些產業的發展。相反地,網路支付、第三方支付沒有國力大小,你現在8家銀行要去打亞洲盃,涉及到實體業務,要怎麼打?你們喊了一年,到現在都還沒有半家可以打亞洲盃,連東亞盃都打不到,連東南亞青少運都打不到!但是,網路沒有國界,沒有國家大小之分,不看一個國家的軍隊有多少人,美國有200萬人的軍隊,我們只有20萬,網路不管這個部分。誰有辦法做到本小利多、扶植它在世界稱王,我倒是看好未來我們的第三方支付,如果我們管理的好、監理的好,不但可以讓消費者在更有保障的情況下獲得交易,同時,我們也可以繼高科技產業、電子產業、機械產業、製造產業之後,繼鴻海、台積電之後,成為我們稱霸亞洲、稱霸網路的一個新興行業,我們要面對它、監理它,甚至要扶植它。所以,我主張你們要成立第三方支付局去扶植它。如果今天我可以提出比銀行更多的資本額,現在全國性的銀行成立之初需要100億,李登輝時代開放成立銀行的資本額是100億,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盧委員秀燕:如果我現在告訴你我要給政府300億,你可不可以讓我成立一個電子銀行,就不是目前三、四十家的實體銀行,為什麼不行呢?你金管會可以來監理我,我在網路上可以做房地產交易、甚至也發利息,為什麼今天我不能做電子銀行產業呢?為什麼只維護這三、四十家銀行的權益呢?這三、四十家沒有辦法成立支付平台,但你們卻要去維護這三、四十家銀行在國內的獲利,為什麼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報告委員,我沒有去維護這三、四十家銀行,而是開放所有的業者都可以申請。 盧委員秀燕:我剛才講的理念,你贊成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這個方向我是贊成的,我沒有任何維護哪一家…… 盧委員秀燕:如果它可以提出100億的資本額,它所有的支付行為都要跟銀行掛勾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假如它要申請電子銀行,我們非常歡迎。 盧委員秀燕:剛才有委員說所有支付行為要透過銀行,應該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啊,剛才沒有說要透過銀行。 盧委員秀燕:所以,它可以單獨成立支付平台,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個就是電子支付平台,就是開放給它啊! 盧委員秀燕:你認同我所講的這些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大方向我贊成,假設有任何哪一家銀行要提出100億來申請電子銀行,我們非常歡迎,而且跟委員報告,我沒有特別去維護哪一家銀行,我們開放第三方支付業者來申請,也開放銀行來申請。 盧委員秀燕:所以,我剛才所講的,你都贊成?你們要不要在這三個局之外再成立第三方支付局,專門來扶植這個產業?它是一個新型的金融產業,我們要去扶植它,透過這個產業,比起前面三個局所主管的業務,我們都有可能稱霸世界、亞洲。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非常贊成委員的意見,這是一個未來非常有發展前途的產業。 盧委員秀燕:最後,我想請教主委的是,昨天通過大戶條款的案子之後,股市大跌,今天又大漲,一開盤就漲了一百多點,你怎麼詮釋? 曾主任委員銘宗:向委員報告,影響股市的因素相當多元,昨天下跌的時點是一點鐘左右,或許有人會解讀成是否係因大戶條款的緣故,當時外界可能過度期望我們一定要廢除該條款之類的,其實昨晚美股漲了288點。而國內股市昨天跌了一百多點,今天又回升,我認為這是很正常的現象。 盧委員秀燕:所以今天是不是慶祝行情?如果用昨天的行情來看,大家立法院這個決議很不滿意,所以股市大跌?但今天的行情也有人解讀成很滿意,所以慶祝行情,到底是哪一個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簡而言之,昨天審查時,大家有達成共識,也謝謝在座委員的支持,相信這是現階段一個非常好的共識,也可以利用這段期間好好檢討金管會主管的相關業務,近期內也會提出未來3到5年股市的發展方案,相信我們會盡力,讓股市有更好的發展空間。謝謝。 盧委員秀燕:我再次申明,你們把第三方支付方案交給銀行公會去做是完全錯誤,不能因為它沒有公會就交給銀行。你可以找很多的金融研究機構,例如我們很多的研究案不都是交給像中研院、金融研訓院這些機構去研究,然後把業者拉進來,就像一個遴選委員會或找學者專家共同組織一個平台去產生法案,怎麼可以交給敵對的銀行公會去辦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因為時間很緊迫…… 盧委員秀燕:如果時間緊迫,你會把期貨公會的法案交給它去做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其實這些電子支付的業務,銀行公會最熟,而且他們只是幫我們擬草案,草案送來之後,我們就請業者來參加公聽會,並蒐集不同意見。事實上,他們只是幫我們的忙,訂一個最初步的初稿而已。 盧委員秀燕:如果你當初找他們來擬法案時找不到人,現在要辦公聽會,你還能找誰? 曾主任委員銘宗:因為他們沒有公會。另外…… 盧委員秀燕:你現在要邀請參與公聽會,要請誰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請特別業者。 盧委員秀燕:現在全國一百多萬家……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些網路業者不會超過10家。 盧委員秀燕:如果只有10家,當初你們把這10家找來諮詢一下,就可以擬出這個法案。 曾主任委員銘宗:就是因為這10家的意見都不同。 盧委員秀燕:金融研訓院、中研院也提出有關財改的方案,你為什麼不找他們或學者專家來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是很細的條文。 盧委員秀燕:我只是要聲明,你們不要變成銀行的打手,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不會,你放心。 盧委員秀燕:你是不會,只是在審查這個法案過程中,大家的言行要小心。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薛委員凌發言。 薛委員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主委,我們今天談的是第三方支付,現在有一個詹先生對於第三方支付有一滴滴反撲,理由是,早在6年前這件事情就有跟時任金管會副主委的李紀珠談過,但他說李紀珠傲慢、不跟他談。還有,這次你們在研擬第三方支付時,他說產業界沒有參與。主委對這件事情應該大致有瞭解或耳聞,據說啦!這我不清楚,他說第三方支付在6年前就已經起草了,是一個本土的概念、很重要,他說為什麼李董事長要去中國看支付寶這一塊,臺灣沒有經可取嗎?產業界的說法、聲音、論述大致上是這樣子。 再請教,網路的購物經驗是不是應該要請教本土的網路業者,還是說不需要?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其實這個草案在研擬的過程當中,我們舉辦了很多公聽會,也請了業者來聽,看看他們的意見,我們已經盡量把它吸納到相關的條文裡面了,也謝謝他們表述很多意見,我們會多聽各界的意見, 薛委員凌:第三方支付所承作的是不是都是金融業務? 曾主任委員銘宗:支付業務,最重要的有三個,首先是代收代付,為一般商業行為,另外是匯款,再者是儲值,主要是這三項業務。 薛委員凌:現在支付寶打算在香港推出餘額寶,你應該知道吧?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在中國大陸、香港。 薛委員凌:聽說投報率有4%這麼高,你知道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薛委員凌:目前市場上只有1%,這樣的話會不會大幅吸金?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是在大陸,支付寶有一個產品叫餘額寶,餘額寶跟一家天弘基金公司合作,主要是去投資基金。 薛委員凌:當然這是他們的事情,吸不吸金是往後的事情。 就第三方支付,你們的第三條裡面有一個很大的漏洞,到底是故意設的陷阱還是故意留了這伏筆,我不知道,第三條裡面寫承作其他金管會准許的業務,那是什麼? 曾主任委員銘宗:因為整個電子商務蓬勃發展,未來的發展趨勢有很多創新,所以我們保留一項開放性的條款,經過金管會核准以後,就可以讓第三方支付業者來做,是保留未來…… 薛委員凌:主委這樣講,第三條就是空白條款、有一個空間囉? 曾主任委員銘宗:有一個概括授權。 薛委員凌:一個概括授權、空白條款,是不是?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錯,就是因為…… 薛委員凌:這樣的話,會不會變成金融業務的一個後門條款?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要看未來世界發展的整個趨勢,但是,到現在也沒有哪一個國家准許支付業者辦理金融業。 薛委員凌:會不會受到金融相關法規的規範?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 薛委員凌:這樣就是一個空白條款囉?留著是為了以後要運作什麼,我不清楚,或是你們現在還沒有想到? 曾主任委員銘宗:你也知道,電子商務蓬勃發展,整個外界的創新也蓬勃發展,所以我們希望保留一定的未來發展空間。 薛委員凌:金融業算是特許行業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當然是。 薛委員凌:第三方支付的業務主要承作的也是金錢,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薛委員凌:這個叫什麼行業? 曾主任委員銘宗:也是特許。 薛委員凌:你們在第二十一條寫一定比率的錢可以投資,請問這是什麼意思? 曾主任委員銘宗:就是帳戶裡面可以投資公債或定存等等。 薛委員凌:你講的就是國債、國庫券……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薛委員凌:可轉讓的定期存單這些嘛?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這些沒有風險的產品。 薛委員凌:但是,第二十一條裡面還包括金管會核准的其他金融商品,是什麼? 曾主任委員銘宗:會跟前面三款類似的商品,就是風險要非常地低,是這種產品。 薛委員凌:主委剛剛講第三方支付也是特許行業,但是金融業有資本適足率(BIS)的問題來鞏固,如果這一家銀行有虧損的話,股東要去補資本適足率。這個行業有沒有? 曾主任委員銘宗:有。他們只要虧損…… 薛委員凌:因為你講的虧損是二分之一!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二分之一。 薛委員凌:只有3億,二分之一的話剩一億五,那怎麼辦? 曾主任委員銘宗:虧損超過二分之一就要增資。 薛委員凌:所以這有一個風險控管的問題。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薛委員凌:要如何處理?在第二十一條,這樣也是不知道…… 曾主任委員銘宗:有啊!假設他們虧損超過二分之一,就必須限期要他們辦理增資。 薛委員凌:政府有投資的政策工具,比如說,一個人是3萬塊,問題是臺灣有兩千多萬人,如果每個人都3萬塊,就有六千九百億,集資在幾家公司手裡!如果有政策性的使命,會不會去操作?因為有六千九百億在手上。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它的量不會那麼大,因為…… 薛委員凌:請主委回復我,如果政府有政策性,需要支援的話,這六千九百億會不會聽你的指令? 曾主任委員銘宗:當然不會。 薛委員凌:那就沒有政策性的工具嘍?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完全是商業行為。 薛委員凌:你保證不會有政策性工具的使用? 曾主任委員銘宗:當然不會。 薛委員凌:因為額度有六千九百億。 曾主任委員銘宗:現在連一個溝通的方式,我們交給銀行公會去研議,外界就有不同的聲音,怎麼可能政策上去操作,不可能的事! 薛委員凌:儲值最多是3萬塊,對吧?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薛委員凌:是限定小額,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薛委員凌:你們的立意是很好,如果儲值3萬塊,他買一個東西超過三萬五,還不夠五千塊,那不是惱了,又是不得做的業務,怎麼辦? 曾主任委員銘宗:它讓你購買東西可以用代收代付的方式,也可以用信用卡、匯款,其實支付的方式非常多。 薛委員凌:不是,我剛剛是說,因為只有3萬塊,你們透過網路的立意是很好,如果他去採購的東西是三萬五,超過3萬塊,那就不能做了嘛? 曾主任委員銘宗:假設是代收代付的話,基本上沒有限額的問題。 薛委員凌:也沒有限額?剛剛說3萬塊,現在又說沒限額! 曾主任委員銘宗:那個是儲值。 薛委員凌:好,那這樣被誰扣到?我剛才講的6,900億搞不好會變一兆多,也不無可能。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代收代付在那一次交易完就結束了,已經付光了。 薛委員凌:我再請教主委,針對第二十四條,實名制與非實名制要怎麼區分?尤其是在網路上,因為你去參加儲值是用網路報名,如果名字寫成阿貓、阿狗,他沒有照實寫,那你怎麼去評估?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要確認他的身分。 薛委員凌:怎麼確認?因為上網就po出去了。 曾主任委員銘宗:譬如用身分證字號或是金融憑證等來確認他的身分,必須做身分的確認。 薛委員凌:如果他不照實寫,寫一個阿貓、阿狗的名字要怎麼辦? 曾主任委員銘宗:應該不會,必須有實名認證。 薛委員凌:有這麼大的保障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 薛委員凌:你確定? 曾主任委員銘宗:確定。 薛委員凌:不見得,如果我把薛凌寫成凌薛,怎麼辦? 曾主任委員銘宗:它不會讓你作交易,不會讓你開戶。 薛委員凌:那它怎麼去DD(Due Diligence)?它怎麼去查?它怎麼知道我叫什麼名字?它怎麼知道我的統一編號? 曾主任委員銘宗:它會透過網路向你確認。 薛委員凌:這樣的話,個資不就全部一覽無遺? 曾主任委員銘宗:個資的部分,因為我們有二十八條…… 薛委員凌:你這樣說的話,那個資就一覽無遺嘍? 曾主任委員銘宗:它有保密的義務。 薛委員凌:請教主委,如果以後第三方支付發生消費爭議,要到消基會還是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曾主任委員銘宗:到我們這裡。 薛委員凌: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不是到消基會,因為你剛才講的是金融。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薛委員凌:再來,第十條提到第三方支付與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這是交給哪一個單位?金管會是吧!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沒錯。 薛委員凌:你們是形式審還是實質審? 曾主任委員銘宗:當然是實質審查。 薛委員凌:要實質審查,我現在還是很茫然,網路的東西你們要怎麼實質審? 曾主任委員銘宗:必須先確認他的身分。 薛委員凌:基本要件是要怎樣? 曾主任委員銘宗:譬如用金融憑證或是相關的…… 薛委員凌:還是有一個灰色地帶。 曾主任委員銘宗:確認身分可以用身分證號碼或是金融憑證等,有很多種方式。 薛委員凌:最後再請教主委,第二十三條提到業者收到存款的實收資本額或是淨值之倍數,是資本額的倍數還是淨值的倍數? 曾主任委員銘宗:都有可能,到時候我們會訂管理標準。 薛委員凌:這樣又是混沌嘍?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到時候我們會洽央行來訂相關的管理標準。 薛委員凌:對於第三方支付大家都樂觀其成啦!只是有一些地方要注意,不能空白授權,好不好?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謝謝。 主席:請蔡委員正元發言。 蔡委員正元: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主委辛苦了,請教主委,目前有中文版面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全世界最大的是哪一家?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淘寶網。 蔡委員正元:應該是支付寶吧!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就是淘寶網。 蔡委員正元:支付寶的客戶有多少人?這個可怕的對手你們研究過沒有? 曾主任委員銘宗:有好幾個億。 蔡委員正元:依我手上的資料,有6億個客戶。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蔡委員正元:它往來的銀行有多少家? 曾主任委員銘宗:好幾百家。 蔡委員正元:有256家。面對這個巨型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它的規模好像不輸給我們中華郵政。 曾主任委員銘宗:它大很多。 蔡委員正元:中華郵政也沒有在放款。請教主委,台灣地區的人民能不能到支付寶去開戶? 曾主任委員銘宗:現在基本上應該不行。 蔡委員正元:基本上不行,是因為我們的法律還是它的法律?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它也有實名認證,必須有當地的身分證和居留證號才可以。 蔡委員正元:我向主委報告,你的消息是落後的,如果你有需要我可以用APP轉寄給你,它上面說台灣居民申請支付寶只需要一個證件號碼,用台灣地區的身分證或是台胞證的號碼就可以了,換句話說,台灣地區的居民要去支付寶開戶輕而易舉,而且可以用任何一家信用卡來付款,所以是無遠弗屆,那我們面對這樣的競爭對手,它不只掌控了大陸市場,還有全世界很多的市場,如果它進入台灣,那我們的第三方支付業者有多大的競爭能力? 曾主任委員銘宗:您剛才提到現在可以跨境,但是它目前還沒有進來,直接進來與跨境銷售的業務、項目、內容都相當不一樣,所以你問到…… 蔡委員正元:沒有,在上面可以代收、代付,可以儲值,那都不是問題啊! 曾主任委員銘宗:但是內容完全不一樣,跨境的業務其實是相當簡單的業務。 蔡委員正元:再來,像支付寶之類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在它6億的客戶中,假設以40歲以下的青年人來算好了,主委知不知道40歲以下占的比例有多高? 曾主任委員銘宗:超過80%。 蔡委員正元:將近90%,你的數字對了。未來台灣的支付機構的使用者是不是也應該是30歲以下的人居多?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蔡委員正元:所以有人說把第三方支付機構的資本額提太高會不利於青年人去創業經營,那我們就會面對一個困難,到底是要把資本額的門檻降低讓年輕人比較容易申請成為第三方支付業者,還是要去保障很多把錢放在第三方支付業者的年輕人?兩害相權取其輕,你到底是要保護年輕人的錢,還是要保護年輕人去創業成為第三方支付業者? 曾主任委員銘宗:金管會在研擬這個草案的時候,有舉辦過多次的公聽會,這3億是好不容易取得的共識,有人講10億,有人講6億,有人講8億,有人講1億,有人講5,000萬,最後大家折衷送出來的共識是3億。 蔡委員正元:這個應該用專業來考量,怎麼會由大家舉手表決?這個決策好像怪怪的,應該要去評估需要多少資本額,而不是你一言、我一語。 曾主任委員銘宗:為什麼一定要3億…… 蔡委員正元:我當然同意要去聽取社會大眾的意見…… 曾主任委員銘宗:但是要有一定的資本額,因為這涉及到儲值,涉及到消費者權益的問題。 蔡委員正元:你講對了!所以消費者權益比第三方支付業者的權益來得重要。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蔡委員正元:因為年輕人把錢放在那邊,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蔡委員正元:那就要回過頭來,第三方支付業者大概分成兩種,一種有儲值,一種沒有儲值,是不是?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一種只有純做代收代付。 蔡委員正元:一種是有儲值的,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蔡委員正元:那這兩種資本額都一樣,合理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當然不合理。 蔡委員正元:你們訂的標準都是3億嘛!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那個是假設只有做代收代付,沒有達到一定金額以上根本不會進來第三方支付業者由我們來金管。代收代付是一般商業行為,要回到經濟部去。 蔡委員正元:純粹代收代付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就歸給經濟部? 曾主任委員銘宗:假設代收代付到一定金額以上…… 蔡委員正元:你們怎麼會搞這種雙頭馬車?這部分給經濟部管,那部分給金管會管。 曾主任委員銘宗:代收代付的事情很多在7-11就可以做,一般商業行為不會到金融主管機關來。假設代收代付累積到某一個金額,現在還不一定,要看看有幾億…… 蔡委員正元:你講的是儲值金額,有做儲值的動作……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代收代付金額。 蔡委員正元:連代收代付到一定的金額都要歸金管會管?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蔡委員正元:換句話說,這家代收代付業者的金額到了某個程度,你會去通知他們變成金管會來管?這好奇怪!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那個金額公布之後我們會給他們6個月的調整期間。新加坡也是這樣的作法,新加坡訂7億。 蔡委員正元:台幣7億?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蔡委員正元:所以只要是儲值業務就歸你們管?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蔡委員正元:非儲值業務就歸經濟部管? 曾主任委員銘宗:代收代付要符合一定的標準、一定的金額,譬如剛才講的新加坡是7億。 蔡委員正元:那我們訂3億會不會太低了一點?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是,那個是儲值金額,不是資本額。 蔡委員正元:那個是儲值金額? 曾主任委員銘宗:抱歉,是代收代付的金額。 蔡委員正元:一年超過7億。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蔡委員正元:這個金額很低。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是一年的平均數。 蔡委員正元:假如今天代收代付有經營儲值的話,你會不會想像代收代付的業者也會倒閉,也會破產?這個可能性存不存在? 曾主任委員銘宗:每一項業務有它的利基,不一定啦! 蔡委員正元:對,銀行都會倒了,保險公司都會倒了,怎麼第三方支付不會倒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當然。 蔡委員正元:好,我們作個假設,如果它會倒的話,要用什麼機制來保護這些年輕消費者的權利? 曾主任委員銘宗:納入管理之後,第一個,它儲值帳戶的金額一定要信託或者是銀行百分之百的履約保證。 蔡委員正元:百分之百的履約保證並不表示這家不會倒,需不需要成立類似什麼保險的安定基金,要求每一家代收代付業者繳多少錢共同來成立這樣的基金,以保障他們倒閉的時候可以幫忙償付? 曾主任委員銘宗:假設純作代收代付,其實它的風險相當低,譬如代收代付這一筆…… 蔡委員正元:我剛才講的是儲值,純粹代收代付不歸你管,我就不需要問你。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針對這部分,其實李貴敏委員有提到要成立一個基金。 蔡委員正元:是比較安全。 曾主任委員銘宗:她有提到類似的看法。 蔡委員正元:訂3億的話,至少要提5,000萬出來當保障,這是合情合理的。我想政策開始要上路之前就要把所有的風險和安全性稍作考慮,不能完全不考慮。 曾主任委員銘宗:當然。 蔡委員正元:到底要繳5,000萬、繳1億或是繳3,000萬,我沒有意見,但起步的時候至少要考慮這個風險係數的存在,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們有在考慮這件事情。 蔡委員正元:如果這個機制不存在的話,等到哪一天出問題,到時候收拾爛攤子的還不是金管會?還不是國庫?那個保險公司倒了,我們賠多少?銀行倒了,我們賠多少?證券公司倒了,我們慌張成什麼樣子?這個都要考量嘛!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蔡委員正元:何況這個錢就如你所說,可能有80%都是不到30歲的人放的錢,所以更要去保障這些年輕人的風險。除了要有這個保障機制,你說資本額3億是用共識來決定,有沒有必要提高到6億?你不是有講7億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新加坡那個不是,基本上我們希望…… 蔡委員正元:開一家證券公司,最小的券商要有多少資本額? 曾主任委員銘宗:綜合券商是10億。 蔡委員正元:我講最小的券商,就是經紀商。 曾主任委員銘宗:2億。 蔡委員正元:對。如果是綜合券商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10億。 蔡委員正元:對,要10億。如果是自營商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4億。 蔡委員正元:4億,自營商拿自己錢來買賣。那承銷商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4億,所以加起來是10億。 蔡委員正元:對嘛!承銷商都要4億,代收代付業者就像經紀商要2億,儲值業者就像承銷商要4億,所以你們訂這個3億未免太低了一點!比照證券商設立的標準,承銷商4億加上經紀商2億就是6億,所以這個是跨業的平等。如果當時評估儲值業者就像承銷商要4億,代收代付業者就像經紀商要2億,加起來是6億,所以你們要求他6億也不過份。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個再來評估啦! 蔡委員正元:沒有,我是用你們過去的推論來告訴你現在的資本額要多少才適當,而不是今天開個會搓搓湯圓,你贊成7億我贊成2億,最後搞個3億,有沒有道理?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們再來評估,因為你把它類比成券商,那個性質也不完全一樣。 蔡委員正元:當然不完全一樣,不過風險係數也差不多,何況你有個證交所在保障都還要2億了,對不對?承銷商幾乎什麼事都不必做,可能只收股票而已,你們就要求4億的資本額,我是這樣來類比,同樣在管理,你們對於底下管理的機制要平衡,當然不能去比銀行那100億,可是和券商比起來這是合情合理。本席的建議給你作參考,一定要有保障機制,一定要有適當的資本額,麻煩你了,謝謝。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委員。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黃委員偉哲及黃委員昭順均不在場。 請費委員鴻泰發言。 費委員鴻泰: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三方支付現在演變成詹宏志與李紀珠的戰爭,我猜詹宏志對支付寶一定在流口水,對不對?我順著剛才正元兄的看法,請問主委,像支付寶這樣子的規模,在大陸或新加坡有沒有相似的公司存在?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很少,因為它的崛起有它的歷史和社會背景。 費委員鴻泰:請問支付寶是如何崛起的? 曾主任委員銘宗:因為中國大陸比較缺少金融的相關服務,而且它的範圍非常大,所以在這種金融…… 費委員鴻泰:主委,我們把話講白了,台灣可不可能有類似支付寶這樣的公司存在? 曾主任委員銘宗:有空間,但是要那麼大的規模我覺得不太可能。 費委員鴻泰:好,我們先把話講白,因為我猜詹宏志先生就是想做台灣的支付寶,是不是這樣子?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費委員鴻泰:我猜得有沒有錯?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費委員鴻泰:剛才大家談到風險,如果讓支付寶這種公司存在,第一個是風險,第二個是公平性,對不對?我們來討論第一個,有沒有這樣的風險;第二個,只讓一家來成立台灣的支付寶公不公平,你可不可以從這兩個論點來陳述一下?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基本上我們的業務開放或是成立不會只有單獨給一家,對於資本額的設計以及未來業務的發展我們是希望能夠多元、有競爭性,這樣產業才有辦法蓬勃發展。 費委員鴻泰:我再問一些瑣碎的問題,譬如我放了3萬元,你們現在的上限是不是3萬元?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費委員鴻泰:如果我一年都不去動它,有沒有利息的存在?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利息存在。 費委員鴻泰:為什麼沒有利息存在? 曾主任委員銘宗:假設利息存在的話…… 費委員鴻泰:它就是銀行了。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存款。 費委員鴻泰:錢存在那邊,這家公司一定會去運用或是擺在銀行,衍生出來的利息是屬於誰的?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支付機構的,但是支付機構要把這些孳息用在社會公益和消費者保護,另外也要做回饋。 費委員鴻泰:換句話說,不是由這家公司來享受所有的利息。 曾主任委員銘宗:那當然。 費委員鴻泰:誰來監督它?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們來監督它,社會大眾也監督它,它的客戶也會監督它。 費委員鴻泰:這樣子才公平,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費委員鴻泰:否則衍生出來的利息如果都歸這家公司的話,那每個人都想要去開這樣的公司,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費委員鴻泰:還有人提出一個想法,譬如成立一家A公司,它和支付寶之間可以互相trade,有沒有這樣的可能? 曾主任委員銘宗:跨平台的這些錢要流通,世界上的華人區域到目前還沒有這樣的制度。 費委員鴻泰:因為現在有業者提出這樣子的建議,是不是?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但是到現在還沒有。 費委員鴻泰: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有? 曾主任委員銘宗:其實技術性也有困難,我們先講銀行好了,譬如合庫要匯到兆豐或是台銀,它要有一個通路,它要透過金資中心的通路過去,所以兩個部門的平台要有那種通路讓它過去,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它還有資訊安全的問題。 費委員鴻泰:還有牽涉到央行的問題,是不是這樣子?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基本上這是央行管的業務。 費委員鴻泰:對,所以憑良心講,很多人說我們落後了,我們要去超越世界各國,但有時候超越會牽涉到實務上的東西,也真的還是回到剛才我講的考量,一個是公平性,另一個是風險的問題,請問你們的建議是什麼? 曾主任委員銘宗:跨平台在現階段的實務上有困難,不只是金管會有意見,世界上也沒有,我相信央行有不同的意見,所以跨平台在現階段恐怕沒辦法。 費委員鴻泰:好,我對這個題目是非常樂觀的,希望它趕快通過,至少要納入管理的規範。本席還是要呼籲一下,風險一定要考量,公平性也一定要考量,好不好?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費委員鴻泰:謝謝。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昨天的證所稅,本席認為本屆立委把我們自己所創造的問題留給下一屆立委來處理是非常的不負責任,所以本席會請民進黨團以及台聯黨團,對於下個禮拜這個案子進到立法院處理的時候要求擱置交付朝野協商,如果民進黨團以及台聯黨團不要求擱置交付朝野協商的話,本席也嘗試動員10位以上的立委來進行連署提案表決,這個是非常不合適的事情,所以本席在這裡先做一個聲明。 本席要請教主委,剛才也有委員提到,今天面對第三方支付以及電子票證的問題有出現一個現象,就是我們的金融管理動不動就以一個高的資本額在管理,3億、6億、50億、100億。本席在美國曾經嘗試開一家證券公司,最簡單的經紀商要美金6,000元,如果動不動就用數以億計來成立這樣的金融企業,問題在哪裡?這就是今天社會最大的質疑,金融業沒有企業家,金融業不可能有企業家,全部都是受僱人員,因為是財團在掌控,3億是這麼好拿的嗎?我希望金管會未來在金融管理上,風險很重要,但風險不是總額的問題而是比例的問題,什麼樣的錢可以做多大規模的金融機構,這個應該讓它活潑化,應該要開放,如果一個商業銀行動輒要100億,今天就會出現一個問題,這個問題是什麼?當初最早成立銀行的目的,為什麼中央銀行要進來?它有一個很重要的角色,就是扮演一個支付機構,payment and settlement,那個是它的核心業務,當然它還有很多衍生的貸放款等,不過當這個核心業務要100億才可以成立的時候,請問曾主委,第三方支付是不是也肩負了支付系統的角色?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當然,是。 李委員桐豪:沒有錯嘛!結果你搞一個3億,有這麼大的落差,銀行業不反彈也奇怪,對不對?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如果只是單純的收付,某種代收代付的現代電子版或是網路版,它的風險在哪裡?電子票證業務也一樣,做一個電子票證業務的風險在哪裡?有沒有風險?在Milton Friedman討論如何管理銀行的時候,這是他認為最理想的銀行,不是嗎?Friedman認為最理想的銀行就是一個非常單純化的銀行,像這種代收代付的公司或是電子票證公司是非常單純的,請問金管會是不是要求它提準備金?這是中央銀行的業務,還是金管會的業務? 主席:請中央銀行嚴副總裁說明。 嚴副總裁宗大:主席、各位委員。這是中央銀行的業務,中央銀行在這方面有做一些…… 李委員桐豪:好,應該提準備金,現在電子票證業務的準備金比率是多少? 嚴副總裁宗大:9.975%。 李委員桐豪:為什麼要這麼高?有必要嗎? 嚴副總裁宗大:因為它的性質…… 李委員桐豪:請問美國的Fed對於活期存款的準備金比率是多少? 嚴副總裁宗大:我回去查一下。 李委員桐豪:是零。那風險在哪裡?所以就風險本身是很小的,但是另外一個問題出來了,不管是電子票證業務也好,將來的第三方支付也好,它既然牽涉到支付系統,請問中央銀行有沒有研究過,金管會也一樣,有沒有研究過它對於我們貨幣管理的效應?貨幣乘數會不會改變?有沒有有效的管理貨幣能力? 嚴副總裁宗大:從過去的經驗,我們看到它對貨幣的現金或是對乘數的影響還不是那麼明顯,因為它的規模還在成長中,所以目前我們的研究還沒有…… 李委員桐豪:其實我向您報告,當有信用卡出現的時候,信用卡所有的交付行為是在銀行的資產面,它會不會影響到貨幣供給量?就供給量本身,因為貨幣定義本身是負債面,所以不會有影響,但是因為交易行為的改變,它會影響到貨幣的流通速度,影響到貨幣乘數的大小。同樣的,涉及到支付系統,你們今天似乎把它放到信託,所以就帳務來看它是信託,它並不屬於整個貨幣的狹義定義,但是它支付的行為卻是非常狹義的直接影響到我們的日常交易,那勢必會影響到經濟,所以針對這個部分到底有多少風險、怎麼去管理,我希望中央銀行應該提出一個更精確的評估,謝謝副總裁。 請問曾主委,將來這個第三方支付會不會像支付寶一樣,開始做一些變化的行為?第一,它會不會結合信用卡這樣的角色?第二,多餘的資金會不會像大陸一樣,因為你今天開放了,我的同學詹宏志就會說我大陸也有支付寶,它也可以去做投資,可以買共同基金,它變成一個新的財富管理,而且是跨了證券和銀行。你怎麼看待這件事情? 曾主任委員銘宗:其實大陸的餘額寶只是一個支付工具。 李委員桐豪:它有衍生出其他的行為啊!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它和天弘基金去投資基金,這部分不可否認,環顧世界發展的趨勢只有中國大陸有,所以我們這個條文保留了彈性,但是我們會看世界發展趨勢,而且現在中國大陸也在緊縮,它希望將支付寶納到浙江的螞蟻小微銀行底下去管,其實它也慢慢回到銀行這個面在管。 李委員桐豪:但是它事實上已經被祖父化了,它已經先管制一步,已經跳進去了,這叫做Grandfathering,事後再去追的時候已經不可能把它縮小了。 曾主任委員銘宗:但是慢慢還是有在管,過去是不管的,慢慢應該緊縮在做管理。 李委員桐豪:所以我們可以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保留彈性。 李委員桐豪:保留彈性?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李委員桐豪:我告訴您,如果這樣做的話,你們的問題會更大,因為我剛才講過,那個基本的矛盾在那邊嘛!你成立一個綜合證券商要多少億?要成立一個基金公司,必須是券商才可以去成立,不是嗎?這些標準在新的遊戲規則裡面會完全被破壞,你們開放它的步驟和現有的管制之間有落差,我相信你們這樣做的話連券商都會跳出來。 曾主任委員銘宗:那個只是支付工具,它不可以賣基金。 李委員桐豪:我知道,但是支付工具可以去作投資,這些投資本身就等同於現金管理和財富管理的角色。我本來只是作第三方支付來確保我的交易安全,變成我可以把我的錢放進這裡面進行各種長期投資的角色。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是,到時候還是那個基金公司,不是它。 李委員桐豪:我知道,基金公司賺到的錢要回饋給我嘛!我可以用回饋的方式,它就變成一個non-bank,還不是bank,它是一個non financial institution的financial institution,很厲害啊!我覺得大陸在這方面的管理是很糟的,沒有想清楚,就這件事情而言它是一個西部的蠻荒之地,如果是美國的PayPal可以這樣做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行。 李委員桐豪:不行,對不對?它的角色被界定得很清楚。當你們開放的時候,第一個,所有金融機構之間的平衡性,因為已經侵蝕到它的核心業務,所以銀行這個標準就必須大幅下降,你們應該鼓勵3、5億也可以成立銀行。 曾主任委員銘宗:銀行的業務不是只有支付業務。 李委員桐豪:我知道,我剛才講過,我成立一個銀行只選擇做支付業務,吸收存款做放款,但是我不放款,我只吸收存款,我只做政府債券或是有擔保的債券投資,這樣子的話,我需要100億嗎?當然不需要,我就是一個deposit-taking institution,對不對?我是另一種變相的貨幣市場共同基金,你為什麼要規定我要100億呢?當然不需要嘛!這就是我以前講的分級管理,在分級管理中,我們最後的終極目標就是挑菜嘛!金融業才會多元化發展,所以從這個角度,單單這件小事情你們就應該想到整個金融業的管理,所有的思維必須調整。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邱委員文彥、江委員啟臣、陳委員歐珀、廖委員正井、楊委員瓊瓔、蔡委員錦隆、何委員欣純、周委員倪安、陳委員明文、管委員碧玲、王委員惠美及劉委員櫂豪均不在場。 請翁委員重鈞發言。 翁委員重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主委,辛苦了,剛才聽李委員的質詢,他提到大戶條款希望交由黨團協商,假設真的演變成這樣子的話,怎麼辦?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明年1月1日就要實施,所以希望能夠趕在明年1月1日以前完成三讀的立法程序。 翁委員重鈞:這是大家的願望。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翁委員重鈞:但是萬一發生這種情況的時候要怎麼辦? 曾主任委員銘宗:那又會造成股市的不確定因素。 翁委員重鈞:你也不能沒有萬全的準備。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翁委員重鈞:曾主委,我今天早上看了報紙,聽說你有一千多人按讚。 曾主任委員銘宗:也有很多人罵。 翁委員重鈞:我們這些立法委員都負責被罵。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他也沒有按讚,有很多人罵。 翁委員重鈞:我們這些立法委員都負責被罵,這就和這次的選舉一樣,你們這樣弄一弄,我們就開始被罵,負責被罵兼落選,大概都是這樣。後年年初要選舉,你們如果處理得不好,我們這些立法委員也不好選。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翁委員重鈞:像昨天那種情形,財政部部長和金管會主委對大戶條款竟然會有這樣的歧異,本席也想不通,我也覺得我們的內閣有問題。 曾主任委員銘宗:其實不同主管機關有不同的想法啦! 翁委員重鈞:我知道,你們當然有你們的看法,財政部也有財政部的看法,這個我們都瞭解,但是內閣不能有這樣的情況,以前書記長經常在提許嘉棟和彭淮南,有時候總裁講一套,許嘉棟會用學者的身分發表看法,這個單位是屬於政府的財團法人沒有錯,但是這樣他都覺得不適宜、不妥當了,何況是我們自己的內閣?怎麼會這樣子呢?同樣都在內閣的財經單位,竟然會有兩套不同的版本,這個很離譜,你們兩個辯論之後叫我們來負責,院長更厲害,院長說要給國會決定,國會要決定什麼?國會決定會被罵,對不對?現在這個財經已經給人家感覺很弱了,大家都覺得沒有拚經濟的感覺,生活又過得不好,結果你們昨天這樣弄一弄,讓我們這些人在這裡頭昏腦脹。我以為我們昨天那個決議也許在今天會有一點好評,結果今天媒體輿論的報導好像對這個決議也沒有正面的肯定。 曾主任委員銘宗:但是就我的理解,這是現階段最好的解決方式。 翁委員重鈞:昨天我們委員都覺得這樣處理得不錯,現場協商的時候大家也覺得這樣子是可以接受的,至少是一個折衷的共識。 曾主任委員銘宗:所以今天股市也是一個正面反應。 翁委員重鈞:但是我看今天的報紙好像沒什麼掌聲,我們都負責被罵,改天這個問題如果處理得不好,處理得「虛累累」,那選舉就會選得哇哇叫,主委,本席實在很擔心,我覺得財經內閣真的要加強,尤其是這種案子你們要儘量先討論出一個共識,到立法院來你們就是捍衛行政院的決策,你們兩個人不能一人一種說法來讓我們頭痛,這樣子很不好。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翁委員重鈞:我們在基層真的是負責被罵。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我們來檢討。 翁委員重鈞:以後不要再發生這種事情。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翁委員重鈞:現在在整個內閣中到底什麼人懂財經?財政部和金管會不合,這個實在很離譜。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謝謝。 翁委員重鈞:以後儘量不要發生這種事情。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 翁委員重鈞:今天我們在談第三方支付,當然剛才很多同仁也提到網路業者對金管會有一些complain,說你們把相關法令都委託給銀行公會或是叫銀行方面表示意見,好像把網路業者的意見都忽視了,對於這些問題,我想金管會應該要有一套你們的看法。 曾主任委員銘宗:在研議整個草案的過程中,相關業者的意見我不敢講有100%,但是將近95%都有納進來。有關11個子法是因為第三方支付沒有公會,而且他們的規模大中小相距很大,我們也沒辦法說交給哪個業者去研擬,這樣根本弄不出來,而且很趕,所以我們請銀行公會先擬一個草案,擬完之後我們邀請大家來表示意見,對於他們的權益和聲音我們都會充分尊重,其實他是過慮了,後來我有和相關業者溝通,他也理解。 翁委員重鈞:主委,現在有一個情形,當然我們在訂定母法和子法的過程中要多徵詢各方意見,但是現在台灣的法令規章和世界的潮流相比好像腳步比較慢,如何讓我們趕上時代的潮流又能兼顧各方的意見,你們要加把勁。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翁委員重鈞:要避免太多爭議,不要有太多聲音,將來對大家都好,我們應該真正讓這個產業能夠發展,能夠和世代的潮流接軌,但是另外一方面,我們也不希望聽到太多負面的爭議。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謝謝。 翁委員重鈞:第二,有關個資安全部分,你們應該避免像韓國或美國發生洩漏個資的問題;換言之,你們要有妥善、詳細及周全的準備來因應第三方支付之需求,也要好好研擬防止像韓國、美國發生個資洩漏的問題。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翁委員重鈞:第三,有關第三方支付的問題,除了方才我們談到利息的部分,另外,剩下餘額的部分,其實是很大的一筆數字。像大陸的餘額寶可以作為投資之用,對於利息自有一套處理方式,而將來臺灣也會面臨如何處理餘額的問題,對此你們應該要做詳細的規範。 曾主任委員銘宗:有關帳戶孳息部分,我們會朝幾個方向來規範清楚:第一,是做社會公益;第二,就是回饋,尤其在消費保護的部分,我們會訂得更詳細。謝謝。 翁委員重鈞:你們要訂得周延一點。 最後,我們覺得這項產業的發展腳步慢了一點,雖然這項產業有跟著時代潮流在走,但是欠缺相關法令或法律的規範,以致於讓人誤蹈法網,到底它是類似第三方支付,或者是在吸金,僅在一線之隔。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翁委員重鈞:當然金管會對於這種情形有一個比較明確的解釋,就是民眾的儲值是以有交易或無交易行為來做為分野。畢竟這項產業是因為我們沒有跟上時代的潮流制定相關的法令所造成的問題,導致有些人被移送法辦。當然我站在民意代表的角度,建議主委在處理這方面的問題時,要稍微慎重一下,對於這項產業將來的發展,你們要做一個正面的回應,這樣才會比較好一點。換言之,如果當時從事第三方支付的民眾不是真正要去吸金,而是因為我們的法令訂得不夠周延或者訂得比較慢,才誤蹈法網,這是無心之過,本席認為,我們也不要因此而傷害了這項產業的發展。 曾主任委員銘宗:基本上,我贊成委員的講法,因為刑事要以故意為原則,假設不是故意的話,應該從寬處理。 翁委員重鈞:這是你現在的說法,但我們都不是法官,我要提醒你的是角色的問題,因為我們無法審判,所以本席希望你們不要因此而傷害了這項產業。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沒錯。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吳委員育仁及楊委員應雄均不在場。 請羅委員明才發言。發言時間為5分鐘。 羅委員明才: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曾主委談一下你的心路歷程,我在你的臉書上看到你的支持者非常、非常多。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罵的人也很多。 羅委員明才:罵的人只有少數,可能是不瞭解情況。因為張盛和部長今天並未與會,你可以講些心底話。事實上,昨天的修法已經讓所有的股市大戶投資人在3年之內都不用繳證所稅了,只需繳證交稅而已,是不是有些人不瞭解問題?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 羅委員明才:因為不瞭解而誤會,又因為誤會而陷入泥沼。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所以…… 羅委員明才:坦白講,暫緩3年時間,對於懂得的人來說,是很寬鬆的;至於不懂的人,認為無助於大戶的資金回流,但現在所有的金融資金在快速流動,如果真的要回來也不用到1個禮拜,若你們不相信可以問中央銀行。 請問中央銀行嚴副總裁,中華民國臺灣是資金管制的國家嗎?資金回來有那麼難嗎?現在每個人資金回來一年最高的限額是多少? 主席:請中央銀行嚴副總裁說明。 嚴副總裁宗大:主席、各位委員。我們規定個人匯款限額是500萬美元,公司行號則是5,000萬美元 羅委員明才:以個人來看,一次匯款500萬美元,大約是新臺幣1億5,000萬元,如果家裡有5個人,總計就有新臺幣6、7、8億元,所以資金的流動是非常、非常快的。 針對媒體早上的報導,是不是有些媒體需要請主委加強教育訓練一下?他們是因為不瞭解還是其他原因?因為立法院是合議制,大家要互相妥協,因為不管是左邊或右邊、正反兩面各有其堅持的立場,其實如果你們貿然通過的話,有很多捍衛賦稅公平的人士,尤其是年輕人會認為不妥,有很大的聲音。後來我思考了一下,為什麼要折衷?反正現在在總統制之下,慢慢的總統也算是跛鴨了,對於很多重要的決策,如果現在一改就改為5年,試問你們把下屆的立委放在哪裡?顯然與民意不貼近。如果暫緩兩年,馬上2016年的選舉又到了,是不是會給2016年的執政者造成很大的困擾?所以折衷以後變成是3年的時間,其實如果暫緩3年對於市場的影響很大的話,今年度就可以看得出來了,今年的大戶條款真正有影響到的,大概在4個月前才慢慢發酵而已;換言之,大概市場有兩年半以上的時間,你們可以用理智去判斷,你們的資金調度也非常容易,也不會被卡到、不會限入泥沼。所以針對這一點,本席認為主委應該向大家說明一下,從昨天的情況來看,各方的角度不同,但至少是中性偏多。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委員的指教,我要利用這次的機會謝謝在座各位委員的支持,昨天的結論是現階段所找到最好的解決方案,我再次代表金管會謝謝大家的支持。其實昨天的會議結束之後,我已請證期局特別跟建商、公會發表新聞稿,其實他們也是有正面回應,也認為這是現階段好的解決方式,證券商公會也同意這樣的看法。 羅委員明才:面對未來臺灣如何與國際接軌,當然主委的心中定有一把尺,希望能夠更寬鬆、更方便讓資金回流等等,包括今天我們在談的第三方支付的問題。主委現在的人氣比較旺,如果以你為中心,你認為臺灣究竟應該建構怎麼樣的金融環境?包括第三方支付,你們應該要以甚麼樣的心態來看待股市、銀行、證券、保險以及新的金融交易情況?你認為怎樣才能打造比較好的藍圖? 曾主任委員銘宗:就業務面而言,基本上,我認為在風險可控管的前提之下,應該盡量開放,因為我們的腳步太慢了;換言之,在風險可以控管的前提之下應該做大幅度的開放,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要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假如這兩方面可以兼顧的話,就像今天我們在討論的第三方支付,我們不預設立場,…… 羅委員明才:好,我做個總結──穩步趨堅,自由開放。 曾主任委員銘宗:謝謝委員。 主席:今日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詢答完畢。潘委員維剛及林委員滄敏所提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答復。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金管會擬具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未來將開放第三方支付業務,包括:准許業者開辦線上儲值服務,每戶儲值上限是新台幣3萬元,業者也可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以及電子支付帳戶款項移轉等。至於業者(包括經審核通過的外資和中資)的資本額門檻要求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3億元。電子商務對未來整體商業發展具有革命性影響,「第三方支付」則是電子商務中非常重要的配套。至於外界提議儲值與轉帳金額無上限、開放B2B服務讓企業收受大筆款項等,金管會表示,國外立法在這方面都有上限設定,因此,為維護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草案規定電子支付機構設立專戶所收受的儲值款項允許做最安全的投資,例如銀行存款、購買政府債券等,所獲得的利益可以用紅利等方式回饋消費者。但達一定金額以上,應繳存足額的準備金,支付款項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的履約保證。 根據金管會所預估的效益,若第三方支付運行,可將降低小額交易支付成本及營造有利小型與個人商家經營環境的目標;允許辦理跨境支付業務,產生產業關聯效果,可擴大業務經營範圍及規模;符合電子商務下企業對消費者(B2C)及消費者對消費者(C2C)之支付服務需求外,亦可滿足企業對企業(B2B)之支付服務需求,有助國內產業的轉型及發展。 本席認為電子商務對未來整體商業發展具有革命性契機,以阿里巴巴為例,在美國上市颳起一股旋風,股票一個月內高漲達50%以上,馬雲更取代李嘉誠成為亞洲的首富,可見電子商務的未來是不可限量的,針對業務項目、機構分類、儲值限額及監理機制,如何規範及協助業者發展,尤其貨款收受、清算之主要平台如何建立及監管、是否可以擴大跨國交易的可能,以及延伸至實體交易之空間,都是需要金管會實質去努力開放及制定監督管理機制的,尤其如何確保民眾或者商家的風險,更需在立法之初深入檢討防範的,畢竟在在網路使用人不斷擴大之後,相關資金將變得非常龐大,一旦支付機構倒閉,嚴重性比起銀行倒閉將有過之而無不及,如何兼顧大眾資金安全都須高度監理,本席期許電子商務未來在法令制定周全後會為國內電子商務開創無限的商機,也希望金管會採取最嚴格安全的管理機制來確保任何風險的危機管控,也希望朝野共同努力放棄意識形態的杯葛,務實理性的為國家未來的發展來進行討論,讓本法盡速審查通過,讓電子商務商機得以積極開展。 林委員滄敏書面意見: 行政院日前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也就是俗稱的「第三方支付專法」,並列為本會期最優先法案,希望在年底前通過,帶動相關的產業。我們認為這是非常正確的方向。台灣是高科技島,不應只有在製造領先全球,與高科技搭配的服務業,尤其是電子商務這一塊,也應與時俱進,綻放光芒。 專法開放「線上儲值」(允許外幣)、「線下實質交易服務」(提供Online to Offline線上營銷線下服務);及「無實體交易匯款」(Person to Person會員間帳戶匯款轉帳)三種業務,也增設了一個「其他條款」,與國際接軌,當別國的電子商務有新的開放,該條款可授權金管會彈性的開放同類業務。整體而言,對網路購物、網路遊戲業者有很大的助益,將大幅增加非金融業者的競爭力,讓其提供電子商務的金流服務,也讓消費者更方便。 日前數字科技爆發疑似違法吸金案,主因就是國內缺乏網路相關法令,若在新法通過後,將有效降低創新與法規之間的矛盾疑慮。因為數字科技的爭議,起於旗下「8591寶物交易網」的運作。交易者可在平台刊登遊戲點數與寶物訊息,交易過程中,平台另提供交易代收代付服務,買方先以台幣1比1購買8591發行「T點」,8591確認買方收到虛擬物品後,才會支付款項給賣方,保障買賣雙方交易安全,而平台則收取手續費。數字科技認為其效法國外代收轉付機制,同時以實名認證方式,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並無吸金或其他無不法行為;金管會則認為業者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發行類似儲值等電子票證業務,數字科技在專法未立法前,在未經金管會核准情況下偷跑,經營涉及「線上儲值」業務,法辦才能對守法同業公平。 其實隨著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的普及化,行動支付和網路購物的商機格外值得重視,去(2013)年台灣電子商務產值高達7,000億元,然網路代收轉付機制在國外已行之有年,如國外ebay旗下Paypal支付工具、淘寶網的支付寶等,而台灣身為資訊設備生產大國,軟硬體設備完善,但在法規重重限制下,第三方支付發展腳步遠遠落後大陸,電腦公會理事長童子賢、鴻海董事長郭台銘、PChome集團董事長詹宏志,都曾高分貝要求法令鬆綁。有了專法,可以讓電子商務發展跨出關鍵一步。 台灣現正苦於悶經濟的階段,平均薪資倒退十六年,年輕人起薪只有22K。電子商務的推動正是拯救經濟的強心針。因為台灣的製造業雖執世界的牛耳,但工廠很多早已外移,在本土增加的就業有限,最新的潮流又是走自動化、機器人製造的路線,在可預見的將來,並無法解決台灣的困境。相對的,軟體、文創、觀光、醫療、教育、金融等電子商務可以切入的服務業還是勞動密集,不但可以提供就業,創造與國際接軌的高行情所得,更是提振台灣低迷薪資的不二法門。而台灣有高科技的硬體支持,未來只要相關法規有所突破,經濟轉型將可達陣,扭轉目前困境。 非金融機構與金融機構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業者較易成功。長期以來,金融機構都扮演金流主宰的角色、,獲得民眾和廣大存款戶的信賴,相較於網路公司或金流業者作為第三方支付的平台,支付服務、個人資料的安全性與隱私權之信賴保障機制仍待加強,金融機構具備立足點的優勢。但金融機構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在爭取第三方支付業務上,彈性與主動性不如非金融機構,且在電子商務的世界中,許多賣方屬於個人或微型企業,受限與規模或法令金融機構不易提供消費者便捷的信用卡結帳服務,無形中損失不少交易機會。開放第三方支付業者獨立經營或與金融業者合作,都可讓第三方支付的服務將更深入、更細化,避免錯失電子商務契機。 最後,期許政府能以積極、開放態度對待第三方支付專法,迎向第三方支付產業爆發性發展。我們也能理解一個新興產業很難有完善的制度,尤其當這個產業不但新,變化快,又缺乏指標性的發展參考。但一個負責任的政府應積極去瞭解它,並幫助這個產業塑形及演進,找出可管理之處,而非以「避免犯錯、減少麻煩」的保守邏輯因應。 主席: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請金管會於1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於1週內送交各委員及本委員會。 現在進行逐條審查及處理提案。 先處理提案,共一案。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 主決議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人,查網際網路與智慧型手機的普及,引爆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不僅改變了傳統零售業的商業模式,隨著交易的數位化,也對傳統的金融服務帶來極大的衝擊。網路金融服務正逐漸取代傳統的金融業務,例如:第三方支付、P2P網路借貸才平台、網路下單……等。顯見,在數位時代裏,全球金融市場的發展,將會高度往向網路靠攏,宣告金融3.0時代的來臨。日前,金管會提出我國金融業打亞洲盃構想,在網路金融的浪潮下,我國的金融監管政策需有更多的網路思維,才有機會讓產業走出台灣,面向全球金融業者競爭。因此,為提昇我國金融產業在網路時代的競爭力,爰提案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限期於三個月內,針對第三方支付等網路金融服務業務的鬆綁、開放,提出具體的方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士葆  林德福  羅明才  許添財  翁重鈞  費鴻泰  蔡正元 主席:針對賴士葆委員等所提之提案,請問金管會有無意見? 曾主任委員銘宗:(在席位上)OK,謝謝。 主席:照案通過。 現在宣布昨天(17日)委員會審查通過羅明才委員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同時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三讀及通過附帶決議,因此本席要求議事人員先行完成審查報告及提報院會,以爭取時效。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李委員應元所提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一併處理。 李委員應元書面意見: 『台灣銀行業的龍頭、身兼台灣銀行董事長和銀行公會理事長的李紀珠日前高調率團登陸,說是要就第三方支付「向大陸業者取經」,記者在公開場合攔住詹宏志問其看法。詹表示,台灣的大官們眼高過頂,以為咱們鬼島國中無人,捨近而求遠,我忍不住半自嘲半感慨地說:「要想了解第三方支付的相關議題,找我就可以了。」是呀,台灣民間本來就有許多有知識的人,上網看看就知道,幹嘛還要浪費我們納稅人的錢呢? 考察「他山之石」的求知之旅,終究是用功的表徵,有助於未來,也許應該鼓勵,不該批評,但我多麼希望李紀珠小姐六年前在擔任金管會副主委之際(也就是我和金管會開始吵架之時),就能想到這趟「取經之旅」,如果當時她與她金管會的同仁曾經放下傲慢之心,願意聽聽當時國內業者的呼聲,而在某個取經之旅後立刻對第三方支付有了「前瞻性的」開放想法與做法,台灣可以免於繼續落後這不必要的六年……。 事實上「電子支付」的需求很大部分是因網路交易而起(雖然接下來的應用則遠超過交易),而各地網路交易模式不盡相同,如果「取經者」目的與第三方支付有關,特別應該先弄清楚台灣交易環境的需求,盲目前往西天,取回來的經未必合用(這就是我為什麼要強調和國內業者溝通)。 但這趟取經之旅,李理事長的回答中又透露了是為了幫金管會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子法而來,這又引發另一個巨大問題,金管會為什麼把第三方支付的相關子法全部交付給銀行公會去草擬?銀行公會又為什麼神秘兮兮、偷偷摸摸地閉門造車,完全不讓網路業者參與呢?李理事長的回答是這樣:「不是我們不找,主管機關給我們的任務就是這樣。」金管會委託銀行公會制定子法,並沒有包含與業者進行公聽會部分,因此不會主動「與詹洽談」;她還說:「主管機關應該會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的意見,再修正相關法規。」 銀行公會覺得大張旗鼓登陸取經請益是沒有問題的,而不找台灣業者洽商是因為「主管機關給我們任務就是這樣」,這不是很奇怪嗎?這真的是金管會的原意嗎?行政院與金管會都應該說清楚,訂定第三方支付子法不參考業界意見是可以的嗎?等擬好了再開公聽會就好,是這樣嗎?李理事長以為我們是昨天才出社會嗎?金管會在經歷去年的震撼之後,仍然相信這樣的「黑箱作業」嗎?一場對抗與衝突的社會代價嗎? 主席: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草案條文內容,在宣讀的同時請相關人員用餐,預計於下午1時繼續處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法律名稱: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法律名稱: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法律名稱: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因應科技發展及產業需求,為便利民眾利用新型態支付服務進行交易、鼓勵金流服務創新,並確保支付機構之良善經營、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及促進電子商務等經濟活動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因應科技發展及產業需求,為便利民眾利用新型態支付服務進行交易,並確保支付機構之良善經營,保障社會大眾權益,以促進電子商務及傳統產業升級等經濟活動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商各相關機關辦理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惟本條例金流管理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如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商各相關機關辦理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商務支付服務(以下簡稱支付服務):支付機構利用電子設備接受會員儲值紀錄並直接或間接收受款項,或接受會員或非會員委託代理收付款項,並直接或間接收付款項,以完成付款或進行款項移轉之服務。 二、支付機構:指提供支付服務之機構。 三、會員:指登錄於支付機構系統,並利用其支付服務進行款項移轉者。 四、會員帳戶:指會員向支付機構申請開立,用以記錄支付款項轉入轉出情形之帳戶。 五、支付指示:指會員或非會員向支付機構發出之支付款項移轉指示。 六、代理收付款項:指支付機構代理會員收付之款項。 七、儲值款項:指會員儲存於支付機構之款項。 八、支付款項:指代理收付款項、儲值款項,及支付機構依付款方支付指示記錄轉出其會員帳戶,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會員帳戶、其他支付機構會員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九、專用存款帳戶:指支付機構於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及保管支付款項之存款帳戶。 十、結算及清算:指支付機構與其他支付機構或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間之帳務處理程序,及支付機構與會員間之帳務處理程序。 十一、跨境支付:支付機構於國外收、付款項,或依會員指示,以國外銀行帳戶提領會員帳戶款項,或將會員帳戶儲值、支付款項轉匯至國外銀行或支付機構之服務。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支付服務:以網路平台為中介,提供會員價金移轉或交易或公共服務利用人費用支付之需求,利用電子設備以傳遞金錢支付訊息,收取付款方會員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移轉至收款方會員之服務。 二、交易:指交易當事人透過支付機構進行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三、支付機構:指提供支付服務之非金融機構。 四、會員:指利用支付機構提供之支付服務進行收款或付款之人,支付機構之會員必須採用實名制。 五、會員帳戶:指會員向支付機構申請開立,用以記錄支付款項轉入轉出情形之網路虛擬帳戶。 六、支付指示:指會員向支付機構發出之支付款項移轉指示。 七、代理收付款項:指支付機構代理會員收付交易價金或支付公共服務費用。 八、儲值款項:指會員為與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會員進行交易價金移轉或公共服務費用支付而預先存放於支付機構之非存款款項。 九、支付款項:指代理收付款項、儲值款項,及支付機構依會員支付指示記錄轉出其會員帳戶,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會員帳戶之款項。 十、專用存款帳戶:指支付機構於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及保管支付款項之存款帳戶。 十一、結算及清算:指支付機構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間、境內或境外支付機構之帳務處理程序,及支付機構與會員間之帳務處理程序。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支付服務分為兩類: 一、第一類支付服務:辦理包括代理收付款項與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業務。 二、第二類支付服務: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 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類支付服務(以下簡稱第一類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支付機構提供第二類支付服務(以下簡稱第二類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一類支付機構提供收受儲值款項服務,不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支付機構經營專營項目包含以下五大類: 一、辦理多幣別非信用之儲值(卡)業務。 二、辦理代理收付款項事宜。 三、辦理網路跨境之支付相關業務,跨境支付之資金匯出或匯入,每筆均需逐一實名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申報,惟支付機構可進行自結之總額清算。 四、辦理銀行卡收單或配合其他銀行辦理銀行卡收單之相關業務 五、其他經經濟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國稅局等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章 支付服務之發展及推動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行政院應成立專責單位,持續關注電子商務發展趨勢,針對支付服務規劃產業發展政策方針,並適時檢討修正,作為推動支付服務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為鼓勵並輔導支付服務之發展,建立便利安全的支付環境,主管機關應統合發展所需的技術系統、推動支付服務模式創新、導入高階資安認證、提升支付服務供應鏈體系經營能力,並建構支付服務產業發展所需之法制及經營環境。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針對支付服務產業面臨之法律、技術或消費紛爭問題,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必要諮詢服務或建立紛爭解決機制。 為掌握產業發展趨勢與市場狀態,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定期針對支付服務產業發展進行相關調查統計,並得提出分析報告以作為政策研議之參考。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為培育並鼓勵相關人才投入支付服務之創新開發及推動,主管機關應重視相關領域之教育及研究。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章 支付服務之管理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章 支付服務之管理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一節 支付機構之資格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一節 支付機構之資格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不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支付機構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支付機構應專業經營。第二類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要求者,亦同。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支付機構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支付機構應專業經營。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支付機構:新臺幣三億元。 二、第二類支付機構: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額度,主管機關得視支付機構之業務類型、規模、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作個案或通案之調整。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應達新臺幣十億元。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申請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第一類支付機構及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者,其申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與風險及效益評估、經會計師簽證得以滿足未來三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支付服務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其支付服務涉及跨境支付者,另應包括關係人委託支付機構向銀行辦理結匯及外匯匯款事宜、同意支付機構提供向銀行辦理結匯時所需之相關資料、適用匯率之計算方式及參考銀行牌告匯率。 十、支付服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強度說明。 十一、支付服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相關證明書件。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會員身分認證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類支付機構報備時,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服務之第二類支付機構,仍得繼續提供服務,但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支付機構其申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與風險及效益評估、經會計師簽證得以滿足未來三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支付服務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其支付服務涉及跨境支付者,另應包括關係人委託支付機構向銀行辦理結匯及外匯匯款事宜、同意支付機構提供向銀行辦理結匯時所需之相關資料、適用匯率之計算方式及參考銀行牌告匯率。 十、支付服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強度說明。 十一、支付服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相關證明書件。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會員身分認證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及金融情形,限制電子支付機構之增設。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四條之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之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有難以經營支付業務之虞者。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對申請第一類支付機構許可,主管機關認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而認不宜許可者,得於申請人改報備後,視同前條第二項之報備。 第二類支付機構報備,如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由,視為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命其改正後重行報備。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之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之事項未予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業務執行人員專業能力不足,或有難以經營業務之虞。 六、股東結構或資金來源直接或間接為陸資或外資者。 七、其他支付機構無法適當經營支付服務之合理事由。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支付機構應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報備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支付服務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支付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依第八條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報備,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之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營業執照之支付機構名單。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支付機構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視為未報備。 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支付機構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並依第一項處分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支付服務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支付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營業執照之支付機構名單。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支付機構未於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支付機構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查換發許可及營業執照時,應審酌下列情形: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依本法規定受懲處及其他影響營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支付機構營運不善或未來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限其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改善者,得不予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審查及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半年,並以一次為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支付服務後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支付服務後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非依我國法設立之支付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其營業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境外支付機構不符合前項辦法者,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進行廣告、招攬業務或為其他行銷活動。 支付機構未經許可不得與未符第一項規定之境外支付機構合作於我國境內營業、進行廣告、招攬業務或為其他行銷活動。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非依我國法設立之支付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其營業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境外支付機構不符合前項辦法者,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進行廣告、招攬業務或為其他行銷活動。 未經許可不得與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境外支付機構合作於我國境內營業、進行廣告、招攬業務或為其他行銷活動。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節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節 支付機構之金流管理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節 支付機構之金流管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會員未經第三十一條之身分認證者,其於支付機構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併計額度,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會員帳戶依第三十一條經身分認證者,其儲值金額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併計之額度,每一實名制會員帳戶,經不記名方式儲值,每日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經實名認證之記名方式儲值者,則依其轉出帳號限制為準,不受此限。 前項不記名方式儲值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於前兩項所定額度範圍內,支付機構得依實際需求、風險等級及其他因素限制會員儲值款項額度之上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收取會員之支付款項,應即時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專用存款帳戶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收取會員之支付款項,應即時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專用存款帳戶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支付指示,進行會員帳戶資金轉出或轉入之帳務作業。 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支付指示,自行或指示銀行、信託業者辦理支付款項之轉出、轉入或撥付,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支付指示,進行會員帳戶資金轉出或轉入之帳務作業。 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支付指示,自行或指示銀行、信託業者辦理支付款項之轉出、轉入或撥付,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會員帳戶款項之提領須以銀行存款帳戶為之,支付機構應將提領款項轉入會員本人之銀行帳戶,不得辦理現金提領。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會員帳戶款項之提領須以銀行存款帳戶為之,支付機構應將提領款項轉入會員本人之銀行帳戶,不得辦理現金提領。 外幣儲值款項應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收取之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收取之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及金管會定之。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及金管會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本條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支付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收取之支付款項,最遲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帳戶。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支付機構應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支付機構對會員之履約保證責任。 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對新會員提供支付服務或收受原會員之儲值款項。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本條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支付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收取之支付款項,最遲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帳戶。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支付機構應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支付機構對會員之履約保證責任。 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對新會員提供支付服務或收受原會員之儲值款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除下列方式外,支付機構不得動用支付款項: 一、依本法及支付指示將款項轉出會員帳戶或轉入會員所屬銀行帳戶。 二、依第三項所為之支付款項運用。 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 信託業者對於交付信託之儲值款項或第一類支付機構對於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前項所稱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屬支付機構所有。 支付款項為交付信託者,其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信託業者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支付機構。 信託業者或第一類支付機構依第三項運用儲值款項,其運用總價值,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不得低於投入時之投資金額,如有虧損,支付機構應立即補足。 會員對於支付款項及第一類支付機構依第三項運用儲值款項取得之存款、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就因支付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二類支付機構之消費者,於該支付機構未依指示完成支付前,視為前項之會員。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除下列方式外,支付機構不得動用支付款項: 一、依本法及支付指示轉出或轉入會員所屬銀行帳戶或提領。 二、依第三項所為之支付款項運用。 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 信託業者對於交付信託之儲值款項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金管會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前項所稱一定比率,由金管會定之。其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屬支付機構所有。 支付款項為交付信託者,其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信託業者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支付機構。 信託業者或支付機構依第三項運用儲值款項,其運用總價值,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不得低於投入時之投資金額,如有虧損,支付機構應立即補足。 會員對於支付款項,就因支付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支付機構辦理會員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但為跨境支付者,不在此限。。 支付機構之跨境支付,相關幣別、匯率、交易資訊、結算及稅賦申報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定之。 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之參考銀行牌告及合作銀行。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為我國境內交易所提供之支付服務,不論對象為國內會員或是國外消費者,所有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須以新臺幣為限。 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支付,其與會員間或跨國支付機構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 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之參考銀行牌告及合作銀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四節 支付機構之洗錢防制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節 支付機構之洗錢防制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視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經指定之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支付機構內部應建置洗錢防制作業機制與流程,設洗錢防制專責小組,並應每年定期對全體員工進行洗錢防制教育訓練。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視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經指定之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支付機構內部應建置洗錢防制作業機制與流程,設洗錢防制專責小組,並應每年定期對全體員工進行洗錢防制教育訓練。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建立會員身分認證機制,於會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次提領款項前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會員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會員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前項所稱確認會員身分程序、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建立會員身分認證機制,於會員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會員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會員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前項所稱確認會員身分程序、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規劃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以利支付機構確認會員身分。 前項機制得對使用之支付機構收取費用,其收費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必須針對收款會員進行實名認證後,方得提供收款之服務。 支付機構得依此法向相關政府機關、團體、銀行、事業等相關單位提出實名認證需求,相關單位需提供安全且即時之認證系統串接以確保會員身分之真實性,惟此認證機制僅可為單向確認,相關單位不得主動告知非支付機構確認之內容,以確保個資安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留存收付款會員帳號、收付款日期、交易項目、收付款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支付服務,亦同。 前項紀錄資料,於停止或完成支付服務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紀錄之範圍、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外匯及稅務主管機關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支付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前條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及第一項之紀錄資料,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資料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核對資金出入資料。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留存收付款會員帳號、收付款日期、交易項目、收付款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支付服務,亦同。 前項紀錄資料,於停止或完成支付服務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紀錄之範圍、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外匯及稅務主管機關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支付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前條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及第一項之紀錄資料,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資料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核對資金出入資料。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節 支付機構之經營管理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節 支付機構之經營管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支付紛爭解決機制。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建置二十四小時之客訴處理及支付紛爭解決機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支付機構訂定之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訂定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對於會員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支付機構不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對於會員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支付機構不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五節 支付機構之監督檢查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五節 支付機構之監督檢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財政部申報支付服務業務有關資料。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其他資料時,支付機構亦應依其規定提供。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金管會申報支付服務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及金管會基於業務考量需其他資料時,支付機構亦應依其規定提供。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支付服務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常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支付服務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常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第一類支付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外匯收支申報與統計、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支付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外匯收支申報與統計、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就其所轄事項派員檢查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或令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前項檢查或查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之,其委託費用,由受檢查或查核之支付機構負擔。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及金管會得隨時就其所轄事項派員檢查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或令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前項檢查或查核,主管機關及金管會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處分時,應通知公司登記機關解任登記或註記。 主管機關對支付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為財產之移轉、交付或行使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處分時,應通知公司登記機關解任登記或註記。 主管機關對支付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為財產之移轉、交付或行使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支付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予二年以內之停業處分。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支付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二年以內。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會員權益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支付服務業務移轉予其他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支付服務業務者,應洽其他支付機構承受其支付服務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支付機構承受。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一日內通報主管機關: 一、支付機構自行或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者。 二、支付機構在其他國家經營電子商務支付服務,或與國外業者合作提供電子商務支付服務,而該外國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撤銷、中止或終止支付機構或該國外業者經營業務許可。 (二)禁止、暫停支付機構或該國外業者繼續執行電子商務支付服務。 三、支付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遭註銷或價值嚴重減損者。 四、支付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觸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二)觸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等金融管理法規,而受刑之宣告者。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如進入破產程序,前條第七項之財產應由破產管理人清算、變賣後按比例返還與會員,不屬於破產財團。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如進入破產程序,支付款項應返還與會員,不屬於破產財團。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為避免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交付信託或取得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節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公  會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章 罰  則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章 罰  則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營業執照,經營第一類支付服務,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依第九條第四項申請換發許可及營業執照,且未取得臨時執照而有前項情形者,亦同。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八條所稱支付服務多幣別非信用之儲值(卡)業務及代理收付款項支付服務,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跨境支付服務,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兼業經營。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通報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之管理規則。 七、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十四、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或查核。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兼業經營。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支付服務營業執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所定之管理規則。 六、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二、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或查核。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及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訂之辦法者。 十、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繳足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銀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足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銀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命令改正期限內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行為按次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命令改正期限內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送請報備、核發營業執照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核發營業執照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已逾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由負責人檢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第十條第七項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四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現有提供支付服務之業者,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孫委員大千等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針對本案現在有一修正動議。 賴委員振昌等所提修正動議: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賴委員振昌、陳委員明文等人,針對新興之電子支付型態不斷創新與日益普遍,惟現行法令對於非金融機構以網路虛擬帳戶方式辦理儲值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等業務尚未明確規範,且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以非存款業務之網路虛擬帳戶方式提供金流服務,亦欠缺明確規範,爰有必要針對各種電子支付行為制定專法規範,特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修正動議,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賴振昌  陳明文  蔡正元  羅明才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除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外,對於社會大眾權益之保障更應是重中之重,爰於條文中明定之,以做為適用本條例之圭臬。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以下業務之公司。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電子支付業務,包括: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專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電子支付機構採許可制,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支經營核可發生有者歸經濟部、有者歸金管會之情形,爰取消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相關規定,統一由金管會核可。本條例以收受儲值款項為原則進行分類,將電子支付機構分為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與第二類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等,這些業務項目皆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 第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二項各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業務,不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之事項,包括第一款定明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第二款規定實質交易之範圍,排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基於性質特殊等考量,法規所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第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應專營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各款業務。 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基於區隔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間之風險,避免主管機關監理範圍擴及其他非金融業務,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外,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應專營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各款業務。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定明支付款項之範圍包括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其中第一款所定實質交易之金額,包含服務或勞務之報酬;至於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包括已轉出付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在途款項或爭議處理等款項。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章名 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一、為確保業者具有完善而健全之服務提供流程、資訊安全管理、風險管控措施等維持支付服務穩健提供,保護使用者各項權益之相關機制,非有一定資本者難以為之,參酌外國立法例,採取差異性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監理,以免對現行業者造成市場進入障礙,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 二、第四項訂定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後之金額者,主管機關亦得選擇為限制其業務之處分。 第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一、本法已是電子支付機構的專法,只要涉及儲值業務的電子支付機構皆須專營,且銀行與郵局等金融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亦須適用本法,行政院版「專營之」文字實屬贅字,故予全部刪除。 二、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公司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三、為資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鑒於電子票證業務與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辦理,二者有相互兼營之可能及實益,爰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個人資料保護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一、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範圍,除實質交易款項之代理收付外,尚包括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已涉及金融特許業務之辦理,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與安定及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爰採「許可制」,並於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之書件。另考量民眾在使用網路服務時,對於維護個人資料安全性的意識相當高,電子支付業與傳統金融機構相較屬新興產業,更需建立消費者的使用信心,爰訂定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時,亦應同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機制之說明,以利監控。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書件「業務章則」之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兼營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之書件。 四、電子支付機構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是否符合法規所要求之基準,涉及專業資訊技術事項,爰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以強化審查過程之妥適性。另有關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原則僅需載明是否符合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技術性規範內容及其相關描述,不涉及申請者之營業秘密;對於協助檢視之同業公會或機構,主管機關將嚴格要求依其專業並獨立超然進行檢視。 五、基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牽涉支付系統管理、準備金收存及外匯業務等事宜,涉及中央銀行業務,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考量現行已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性質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該業務,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基於尊重市場經濟,保護自由競爭之原則,主管機關若限制電子支付機構之增設,恐有過度保護現有業者之虞,亦有礙業者積極研發創新或開發新市場之動力,不利於整體產業之進步與發展。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者之審查,係以能否健全經營及發展電子支付機構為主要考量,故須針對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真實性、營業計畫書合理性與可行性、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健全經營業務之條件,如有未具備情事,則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營業執照之電子支付機構名單。 一、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於符合其取得許可時之狀況下適時開始營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惟考量電子支付機構取得許可後,有需要較長期間進行經營準備等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於第二項規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二、第三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未於期限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三、第四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請許可,且情節重大者,定明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四、電子支付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以維護取得營業執照之正當性,避免延宕開業情事,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六、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與實際經營情形符合,爰於第七項規定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七、為保障民眾權益,使其易於辨識電子支付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爰參酌英國支付服務法(The Payment ServicesRegulations 2009)第四條規定,增訂第八項條文,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電子支付機構之名單,供民眾隨時查閱,以使民眾得以隨時掌握與之交易之電子支付機構是否合法之相關資訊。 第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為利主管機關監理事務之執行,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一、為維護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並確保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境外機構如欲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須為本國公司,非外國公司之分公司),爰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至如境外機構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子支付機構後,該設立之電子支付機構性質即屬本國公司,已非屬境外機構。 二、為落實第一項之規範目的,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所稱相關行為,包含目前非金融機構依據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經該部審查合格後,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或銀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收付款項業務等行為,為資其行為態樣明確,並因應實務發展所需,爰授權主管機關於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並將以專章、專節或專條方式定之。 三、對於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之核准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合作或協助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章名 第一節 電子支付機構 節名 第十五條 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每日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基於電子支付具極高的便利性、隱密性、機動性與傳輸的快速性等特質,易成為洗錢或吸金的管道,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每日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規定,以防堵短時間內以小額多筆移轉之方式洗錢或吸金,爰參酌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加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每日限額。 第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以保障使用者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有效監督管理電子支付機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等情形,以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二項規定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協助管理機制。 三、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開立及其監督、管理,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 鑒於電子支付具極高的便利性、隱密性、機動性,易成為網路詐欺犯罪的利用管道,而電子支付金流移轉的快速性,更使得受害人求償困難,爰訂定第二項條文,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以使使用者能提高驚覺,藉以爭取減少損害發生之機會。 第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支付款項非屬存款業務性質,且基於洗錢防制目的,為使實際資金流向及歸屬得以確認,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鑒於幣別兌換涉及匯率訂定及外幣交易等事宜,非屬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所辦業務之內容,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儲值外幣時,不涉及幣別之兌換,爰於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於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使用者以其本人在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之相同幣別存撥之。 第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等法令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之高度流動性,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提列準備金,並授權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一、為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之安全,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扣除已提列之準備金,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並於第三項及第六項定明二者之內涵。其中採交付信託方式者,其信託銀行即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並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二、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確實執行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要求,爰於第二項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辦理查核。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為確保信託契約符合前開事項,於第五項定明信託契約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及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效果。 四、為避免發生對使用者支付款項保障之空窗期,於第七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對於未依規定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第八項定明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 第二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一、為保護使用者權益,避免支付款項遭恣意挪用,第一項列舉電子支付機構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支付款項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之運用方式。其中對於儲值款項部分,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一定比率內容許從事低風險之投資運用。 三、第四項定明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之處理方式。 四、運用支付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電子支付機構,惟因電子支付機構存管支付款項未另向使用者支付利息,為衡平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間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第五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存管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五、為利適用,於第六項定明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一定比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避免支付款項之運用損害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七項規定。 七、第八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支付款項動用與運用、計提一定比率金額及運用支付款項評價之辦理情形,以落實各該規定之執行。 八、為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九項規定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二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一、基於貨幣政策考量,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業務,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本國人,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以新臺幣為之。 二、第二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幣別不予限制。電子支付機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則應以外幣為之。 三、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附錄四(Schedule 4)第三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揭露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針對電子支付機構宜採取差異化監理,以促使業者自律並提高經營效率,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逾一定金額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其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以利執行。 第二十四條 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一、為落實執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西元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國際標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爰於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義務,但因代理收付業者僅涉及企業對企業的後台金流界接,沒有自然人使用者,故予排除。 二、第二項定明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三、為利執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訂定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該程序所得資料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依據FATF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要求。 上述國際標準要求相關必要交易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若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規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質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定明其得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另外匯主管機關中央銀行為國際收支統計之需及依據外匯申報規定,亦得對電子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第二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二十四小時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鑒於電子支付之快速性與即時性,爰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二十四小時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以有效防堵網路詐欺犯罪,並即時解決客訴及預防紛爭。 第二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為落實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消費者保護,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二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電子支付機構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在使用者即消費者與商家間提供金流服務,除能掌握使用者姓名、聯絡方式等傳統個人資料,亦包含大量使用者之生活需求及消費偏好等行銷訊息,具有極大之商業上利益。鑒於電子支付機構保有使用者之個人資料應專為提供支付服務相關事宜使用,實不宜將之商品化成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之工具,爰增訂第二項條文,明定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第二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依電子支付機構類別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以避免資訊系統因運作、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影響服務之穩定與安全,並衍生相關糾紛。 為確保交易資訊安全及健全業務運作,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適當之資訊系統,其業務之辦理亦須符合一定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基於資訊系統之建置標準與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強度,涉及業務發展及實際作業情形,為符合市場運作及加強業者自律功能,第二項規定由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擬訂一致性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健全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強化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辦法。 第三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供帳務作業明細報表等資料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電子支付機構如有涉及違反本條例之情形時,專用存款帳戶銀行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為督促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需協助主管機關監督專用存款帳戶之運作情形,以落實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安全之目的,爰修正第二項條文,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該銀行如發現涉及違反本條例之情形時,應即通報主管機關,以明其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報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定期公開,以監控其財務之健全性,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之健全經營及發展,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一、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俾利主管機關得依其實際情形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鑒於董事、監察人姓名為公司登記事項之一,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包含以實質交易為基礎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以實質交易為基礎資金移轉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涉及金融特許範疇,業務型態尚介於銀行等收受存款機構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間,其監理強度亦不宜較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低,爰比照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即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於其負責人或職員有涉及違法嫌疑時,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按憲法第十條明定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第二十三條則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憲法所定之人民自由,爰限制人民之自由應審慎為之。第一項規定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於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或職員有涉及違法嫌疑時,主管機關始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出境,以加強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 第二節 金融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節名 第三十八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明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第四章 公會 章名 第四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始得營業。但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 前項同業公會之章程、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一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為促進電子支付產業的發展,並加強業者自律,電子支付機構應組成同業公會,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該公會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理,公會理事、監事有怠忽職守等情形時,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未免電子支付同業公會籌設未及,影響業者權益,爰參酌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以資因應。 第四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參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應辦理事項,促使公會積極發揮自律功能,協助主管機關規範市場發展,以健全業務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 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公會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以落實業者自律功能。 第五章 罰則 章名 第四十三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等業務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一、電子支付機構及金融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均為電子支付市場之參與者,除因機構本質差異及個別金融監理法令已有管理機制外,原則採取一致性之業務管理規範,故而與之相對應之罰則規定,原則上亦宜趨於一致,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二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等業務者之刑罰。 二、考量犯罪行為之危害程度不同,對於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為嚴重者,亦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加重刑罰規定。 第四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明訂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之刑罰,並增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加重刑罰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一、鑒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有礙金融市場秩序,亦影響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罰。 二、第二項明訂法人犯罪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為最重本刑十年、七年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規定將上開各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第四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為利金融監理或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第五十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定明其利息及行政罰。 第五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及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等權限,俾使其迅速改正,維護社會大眾權益。 第五十二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理方式。 第六章 附則 章名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由負責人檢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且屬本條例適用對象之非銀行或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前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者,均應經主管機關同意,爰非本條規範對象。 第五十四條 第十條第七項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四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為確保依第十條第七項視為已取得許可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符合本條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者,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准。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鑒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許可或備查時,該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可能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之情事,爰授權由主管機關給予業者合理之緩衝期間,令其限期調整,俾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主席:討論事項作如下決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本院委員李貴敏等4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案及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案等三案尚未審查完竣,另擇期繼續併案審查。 12月29日會議不詢答,直接進行處理。除了以上三案,陳委員明文又提了一個修正動議,屆時再一併處理。 盧委員秀燕要求發言,請盧委員秀燕發言5分鐘。 盧委員秀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如果今天要這樣調整,請議事人員提早告訴我,本來我可以回台中的。 主席:早上宣布的時候,可能盧委員不在場,今天一大早我就宣布今天只進行詢答並宣讀條文及相關提案,條文內容另擇期處理。 盧委員秀燕:可能是我的助理沒有注意到。 主席:早上一大早就宣布了。 盧委員秀燕:我的助理在這裡坐了一下午,我還告訴他,條文宣讀完畢要通知我,屆時我會到會場,這就表示我要參與法案的審查,所以剛剛條文念得差不多的時候,助理就通知我,結果卻聽到主席宣告另擇期處理,早知道我就先回台中了,不過,這是小事,沒有關係。 由於本案造成利益衝突問題,剛才李紀珠理事長代表銀行公會發表一份很強烈的聲明,她說他們很冤枉,都是金管會惹起的,金管會不要交付給他們,他們就不會惹得一身腥,因為外界認為他們是利益衝突的行業,他的聲明提到,都是按照金管會指示才去大陸拜訪,都是按照金管會指示才如何如何,如果今天這個法案是利益衝突事業擬訂的版本,即使另擇期審查,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審查,金管會把這個法案委託給利益衝突事業擬訂…… 主席:請金管會曾主任委員說明。 曾主任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委員。這個法案研擬過程中都已充分取得第三方支付業者的意見,幾乎95%都納進來了,所以送到大院審查,她講的是子法。 盧委員秀燕:95%都納進來,你可不可以提供數據和簽名名單給我?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問題。 盧委員秀燕:哪些支付業者同意你們這個版本,哪些人贊成,能不能提供書面資料給我?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問題,我們都有召開公聽會。 盧委員秀燕:召開不表示同意啊!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是共識版。 盧委員秀燕:我們常常接到陳情,你們也常常應邀參加協調會,陳情者不滿的往往是公聽會沒有接受他們的意見,他們覺得召開公聽會只是形式而已,他們的意見都沒有被納入,因為主導者跟他們有利益衝突,所以他們認為參加公聽會也不表示同意,如果要他們同意,應該讓他們簽字,你說這是共識版,請問有參加公聽會者的簽名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公聽會都有簽名。 盧委員秀燕:開會是一回事,得到共識的共識版有簽名嗎?大家都有共識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因為共識之後,我們又…… 盧委員秀燕:是銀行界的共識,還是支付業者的共識。 曾主任委員銘宗:都有來。 盧委員秀燕:我的意思是,是誰的共識?是39家銀行業的共識,還是支付業者的共識,支持業者是否贊成? 曾主任委員銘宗:各界的共識。 盧委員秀燕:請提供39家支付業者同意的簽名給本席。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們找的銀行業者很少。 盧委員秀燕:你們找了幾家? 主席:請金管會銀行局詹局長說明。 詹局長庭禎:主席、各位委員。支付業者近10家,銀行大概5、6家,法案是逐條討論的,與會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同意。 盧委員秀燕:這10家有包括詹宏志嗎? 詹局長庭禎:他本人沒有來,但有派代表來。 盧委員秀燕:我不認識他,除了有一次來本會列席以外,我從來沒有跟他講過話,既然有10家參加,而且跟銀行有共識…… 詹局長庭禎:第三方支付業者將近10家。 盧委員秀燕:對這個版本都有共識? 詹局長庭禎:對,我們逐條詢問他們的意見。 盧委員秀燕:請於下星期一之前把他們同意這個共識版本的簽名給本會所有委員,我們才知道他們到底在抗議什麼;否則,在他們抗議而你們說大家都有共識的情形下,我們實在搞不清楚這究竟是共識版還是利益衝突版,請你們於下星期一之前把這10家業者同意這個版本的簽名給我們,如果大家都有共識,問題比較簡單,直接針對這個版本審查就好,如果不是,這個版本是跟他們有利益衝突的行業提出來的,我們怎麼處理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委員可能有誤解,這個版本是金管會訂的,跟銀行公會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請他們研議的是子法,跟立法院目前在審查的內容沒有任何關係。 盧委員秀燕:我們現在審查的沒有得到共識,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有共識,今天審查的是本法。 盧委員秀燕:本法有得到共識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當然。 盧委員秀燕:既然這麼有信心,就請你們出示相關的簽名。 曾主任委員銘宗:好。 詹局長庭禎:我們會把歷次公聽會的出席人員…… 盧委員秀燕:我要的不是出席名單,而是對這個版本有共識的簽名名單,本院開會時,除了有出席紀錄之外,如果進行協商,委員也要在協商結論上簽名。 曾主任委員銘宗:公聽會是一條一條聽取大家的意見。 盧委員秀燕:主委,你參加過立法院的政黨協商,出席會議時要簽名,討論之後,逐條進行協商時,不管內容是50條或10條,大家還要在協商結論上簽名,不能以出席紀錄…… 曾主任委員銘宗:這是立法院運作的模式,我相信不只金管會,各部會舉行公聽會時不可能讓大家這樣簽名。 盧委員秀燕:我有啊,我每次跟你們開協調會時,會有一張出席紀錄,協商之後,除了要宣讀協商結論給與會者聽之外,還要問大家是否同意這個協商結論,同意的話,就請簽名,所以我們有會議結論的簽名。 曾主任委員銘宗:那是個案協商,可以這麼做,但是為法案取得共識,真的沒有這樣做。 盧委員秀燕:我當了5屆立委,主持過很多法案的公聽會,舉行公聽會時,如果這個法案已取得共識,我會請大家簽名,這是很普遍的事情。 曾主任委員銘宗:少數幾條條文有可能這樣做,但是多達54條條文的法案真的沒有辦法這麼做。 盧委員秀燕:我只是要凸顯你說大家都有共識的問題,據媒體報導,他們根本沒有共識,我的意思是,你說已經取得共識,但利益衝突行業卻出來抗議,表明沒有取得共識,在此情況之下,我們怎麼知道這個版本到底有沒有共識呢? 主席:盧委員,法案進行逐條審查時,沒有共識的部分,大家可以再研商,包括行政院的版本,本案總共有4個版本,沒有共識的,大家可以研究,既然業者有派代表來,本來就可以在公聽會表達,結果他本人不參加,事後再進行攻擊,實在有一點扯,不管他是PChome董事長或何人,我都不認識,但我認為我們今天是針對問題。 盧委員秀燕:他的意見有被採納嗎? 詹局長庭禎:絕大部分啦,我們做了相當多的調整,因為最原始的版本是經濟部提出來的,有關虧損、刑罰、罰則方面,我們採納相當多第三方支付業者的意見,而且開了4次會議,每次都是逐條討論,絕大多數的意見我們都採納了。 盧委員秀燕:你現在拿不出討論結果的簽名名單,沒有關係,請給我4次會議的出席紀錄,讓我們了解到底是哪10家。 詹局長庭禎:是。 盧委員秀燕:曾主委,李紀珠理事長今天把你們罵了一頓,你有何評論?被你委託的人罵你,我不知道要怎麼審這個法案。 曾主任委員銘宗:跟這個法案沒有關係,那是子法的問題。 主席:盧委員,我原本給你5分鐘,現在差不多10分鐘了,我已經尊重你了。 盧委員秀燕:主席,看在我留下來的份上,現在只有我一個人,而且等了2個小時。 主席:早上我宣布的時候你不在,我尊重你,而且給你5分鐘了,不是我不讓你講話,而是要有原則。 盧委員秀燕:拜託主席再給我會議詢問3分鐘,對李紀珠理事長的聲明,你有何評論? 曾主任委員銘宗:第一點,我們沒有邀請她,也沒有拜託她到大陸考察。第二點,對她過去這段時間的辛勞,我們非常謝謝她。接下來,金管會已經有初步的初稿,我們會邀請業者來參加公聽會。 盧委員秀燕:你們沒有請她去大陸,可是她卻說因為你們委託這個法案,所以她去大陸請教、了解、學習,你覺得這樣適當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她也是希望把事情做得更好,我們謝謝她。 盧委員秀燕:她會不會成為對方的說客?我的意思是,支付寶一直想進台灣,她沒有替台灣業者發聲,也沒有聆聽台灣業者的意見,去大陸取經後,她會不會變成對方進來台灣的說客?我們怎麼知道她有沒有這樣的關係?你覺得這樣有沒有瓜田李下之嫌?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因為她沒有權責審相關的資格,審查職在銀行局。 盧委員秀燕:法案是她擬的,對不對?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已經送到大院了。 盧委員秀燕:草案是誰擬的?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們草擬的,她早就已經離開金管會了。 盧委員秀燕:是委託銀行公會擬的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草案是我們自己擬的。 盧委員秀燕:草案是你們自己擬的? 曾主任委員銘宗:對。 盧委員秀燕:既然如此,她發什麼聲明呢?不關她的事,她發什麼聲明?她一再說奉金管會指示。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們委託她擬的是子法、辦法。 盧委員秀燕:你們有要求她就子法去大陸取經嗎?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 盧委員秀燕:那她為什麼要去大陸取經、學習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我相信她是希望把事情做得更好,我們謝謝她。 盧委員秀燕:子法是配套的,她去大陸學習,有沒有可能成為大陸的說客呢?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基本上,審查權責在金管會,我相信她是希望把事情做得更好。 盧委員秀燕:子法是他們訂定的?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是他們訂定的,他們只是擬一個草案給金管會參考,金管會接著會請業者來參加公聽會,大家有意見,隨時可以修正。 盧委員秀燕:你今年10月指示銀行公會於12月底前提供12部子法草案,明明是你們叫他們去草擬的。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有錯,金管會發文請他們研擬這些草案的初稿。 盧委員秀燕:她說你要求他們草擬12份初稿。 曾主任委員銘宗:是金管會,不是我。 盧委員秀燕:當然不是講你個人,她說金管會要求他們擬訂12部子法。 曾主任委員銘宗:沒錯。 盧委員秀燕:首先,她是利益衝突業者,第二,她去大陸取經,但不跟我們的業者溝通,不只第三方支付跟銀行業衝突,台灣的支付業者跟大陸的支付業者也有衝突啊!她去跟對方學習,會不會有瓜田李下之嫌?會不會協助他們進入台灣市場? 曾主任委員銘宗:不會,她只是幫我們擬初稿。 盧委員秀燕:沒關係,我只是告訴你,如果我們要審查,我有這樣的疑慮,請你回去想想看。 主席:今日會議已進行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3時5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