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星期四)9時12分至14時53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王委員育敏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繼續進行今日議程。請議事人員宣讀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江委員惠貞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李委員桐豪等27人提案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林委員明溱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楊委員玉欣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李委員桐豪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支應之。 前項檢驗及預防工作之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主管機關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檢驗及預防工作之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主管機關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定之。 林委員明溱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感染者通報應以代碼或加密等無法辨識身分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楊委員玉欣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任何人均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其屬未成年人自願接受檢查者,無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一項通知接受檢查及前項檢查結果之通知方式,應依當事人要求之方式為之。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不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檢查前應告知檢查項目及用途,檢查項目不得逾越檢查目的之必要範圍。 醫事機構不得因前項檢查結果中斷受檢查人之檢查、治療、手術、照顧或其他醫療處置;受檢查人權益受侵害時,得由本人或有權同意之人提出申訴。申訴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桐豪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任何人均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未成年人自願接受檢測者,得無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採驗前應告知採驗項目及用途,檢測項目不得逾越檢測目的之必要範圍。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之人員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或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醫事機構得對感染來源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 一、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同意之人之即時同意,並已出現伺機性感染症狀或其他經醫事評估後認定有進行感染檢測之需求者。 二、受檢查人未滿二十歲,取得受檢查人口頭或書面同意,但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經醫事評估後認定有進行感染檢測之需求者。 醫事機構不得因前項篩檢結果中斷受檢查人之醫事處遇;因篩檢結果醫事處遇被中斷者,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同意之人提出申訴。 相關篩檢及評估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確診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自確診起至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之費用於感染者服藥兩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中低或低收入戶或因其他狀況無法負擔前項給付費用之部分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之。 前三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感染者自確診起至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服藥二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中低或低收入戶或因其他狀況無法負擔前項給付費用之部分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三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楊委員玉欣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刪除) 李委員桐豪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但因特殊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留者,不在此限,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刪除) 楊委員玉欣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刪除)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刪除) 楊委員玉欣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刪除) 李委員桐豪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為刑事案件受害者,於刑事事件中所感染;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或其他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刪除) 楊委員玉欣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楊委員玉欣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開始服藥之感染者,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費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兩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兩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本條例廢止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出境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回復原狀;未依令出境者,不以違法居留論。 第二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開始服藥之感染者,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費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兩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兩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本條例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出境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回復原狀;未依令出境者,不以違法居留論。 第二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入出國管理機關定之。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審查。首先處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險法。 處理第六條。因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險法第六條只是更改主管機關名稱,大家應該都沒有意見,所以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處理第七條。請問各位,對行政院提案修正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十條。第十條為本席與鄭汝芬等委員提案要求行政院成立兒少推動小組,其實現今行政院已經設立兒少推動小組。 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對於委員所垂詢的問題,本人說明如下:第一,實務上行政院已經設立了兒少推動小組;第二,在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中已制定相關規定,所以我們建議不需要重複制定。 主席:好,第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十五條修正動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王育敏委員版本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得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前項之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前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得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經評估其家庭經濟困難者,得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蘇清泉  徐少萍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十五條修正動議條文,委員建議將收養修正為試養,基本上,實務操作若有試養程序對孩子比較好,因此,我們建議第十五條照王委員育敏等修正動議通過。 主席:請徐委員少萍發言。 徐委員少萍: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依照第十五條修正動議規定,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讓雙方能夠共同適應家庭生活,本席認為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動議是非常進步的立法,但若只規定為「必要時」,那表示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未必需要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我希望適用每位收養人與兒童,事實上,「必要時」三字難以界定? 主席:徐委員,我原本版本修得較為不妥,所以在修正動議中已提出修正文字…… 徐委員少萍:更改之後文字為何? 主席:依照徐委員的意思,刪除「必要時」三字,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得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徐委員少萍:換言之,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一定要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而不是在法條中註明「必要時」,否則,難以界定何種情況為「必要時」。 主席:謝謝徐委員。 第十五條照王委員育敏等修正動議通過。 徐委員少萍:這不是要刪除「必要時」等三字? 主席:沒有,本席所提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動議中並沒有「必要時」三字。 徐委員少萍:本席認為「得」與「必要時」不是差不多嗎?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基本上,這些個案都會經過社工的專業評估,大多數兒童或少年還是會經過共同生活試養程序,主要站在孩子的利益,要讓孩子與收養家庭…… 徐委員少萍: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動議為何會改為「得」字? 簡署長慧娟:一般國內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應該都會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但若為國外出養的個案,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便沒有這種機會。 徐委員少萍:如果國外出養的兒童或少年未經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若孩子居住在收養家庭不適合,他豈不是很可憐? 簡署長慧娟:雙方會採用漸近式接觸,譬如由國外養父母多次來台,所以我們在這方面的處理會有些彈性。 徐委員少萍:現今國內都有讓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但國外出養就不一定會這麼做嗎? 簡署長慧娟:國外出養採用漸近式,譬如外國養父母會多幾次來臺灣探視收養兒童,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不一定會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徐委員少萍:如此說來,你們在法條中註明「得」字是針對國外收養嗎? 簡署長慧娟:大部分是。 徐委員少萍:你的意思是,國內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一定要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對不對? 簡署長慧娟:對。 徐委員少萍:本席認為這點非常的重要,若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沒有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若彼此發生適應不良的情況,雙方生活在一起就會很痛苦,因此,本席建議將「得」字改為「應」字,否則,依照第十五條修正動議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得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國外出養部分就不需要安排。 簡署長慧娟:不過,如若寄養家庭就不必再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主席:徐委員,因為這些狀況較為特殊,我們都很贊成你方才所說的,多數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應先行試養,但是,昨天我所舉的案例,有位收養人照顧寄養兒童已經兩年了,如果寄養家庭願意收養該名小孩,顯示雙方都了解彼此是否合適共同生活,所以這種情況就會被排除。 徐委員少萍:這種情況當然要予以排除,但是,一般新的個案就一定要讓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對不對? 主席:如果採用「應」字…… 徐委員少萍:如果我們因特殊個案就改為「得」字,就表示未來不一定要讓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依照你們提出修正動議的文字並沒有國內外之分,如果我們使用「得」字,未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可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也可以不要這麼做。對不對? 簡署長慧娟:若我們採用「得」字,會讓行政部門在專業判斷上比較有空間,在立法技術上,能否容許我們做如此的修法?如同昨天委員提及寄養家庭要收養兒童的情況,如果我們將第十五條第二項文字修正為「應」時,所有程序都必須重新來過,時間上反而更為延長,所以能否容許讓他們具有專業判斷…… 徐委員少萍:我當然贊成如此,但是,我們發現許多法案使用「得」或「應」,兩字相差很多。依照署長的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文字採用「得」字的彈性較大,這就變成你們可做,也可不做。請你們思考看看,這樣考慮周到嗎?主席所述的個案終究是例外,大部分寄養家庭收養孩子當然都不是這種情況。 簡署長慧娟:本人建議第十五條第二項做如下修正:「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依兒童、少年之情況安排。」,請問文字可以修正成這樣嗎? 徐委員少萍:這包括王委員所述個案在內嗎? 簡署長慧娟:對。文字修正為:「……應依兒童、少年之情況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如此的文字修正主要是交由專業人員去判斷。 徐委員少萍:主席認為如何? 主席:我認為可行。簡署長所提修正條文,等於把徐委員希望條文採用「應」字一併納入,但這仍然保留一些彈性,像我們方才所述的特殊狀況予以排除。請署長稍後提出修正條文。 簡署長慧娟: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動議文字再修正如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依兒童、少年之情況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 主席:第十五條條文暫保留,請社家署再斟酌修正文字,我們稍後再回頭處理。 接下來繼續處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是本席提出來的,但因為昨天這樣的個案之後,本席認為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還有斟酌必要,所以先保留。 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第十六條不影響,是第十六條之一才會有影響,第十六條是增訂收養人也要透過媒合服務的程序,不過,我們還是尊重委員的意見。 主席:這些都是連動的,之前行政院把整個方向完全機構化後,的確現在是存在一些問題,所以,我之前提出的修法意見,現在要先保留,就是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先保留。 簡署長慧娟:那麼第八十八條之一可能也要保留。 主席:對!第八十八條之一也一併保留。 處理第二十三條。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二十五條。 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提到的「居家式托育服務」比較早,目前我們已經配合修正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增訂了相關撤銷及廢止規定的授權,另外,我們也在授權的子法中,加強相關訪視規定,如果沒有依照子法規定辦理,實際上是有第九十條廢止登記的規定,這一條可能委員當時提案比較早,目前我們已經在第二十六條都做了調整。 主席: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二十六條。 針對第二十六條,有王委員育敏等提出修正動議。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這個修正動議是把原來王委員提案後面的居家式托育服務不得規避、拒絕部分,另外拉出來,這點我們認同,因為這跟前面的規定是兩件事,分開處理,在後面的罰則處理上也會比較明確。所以,第二十六條我們建議採用修正動議文字。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六條照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二十六條之一。 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第二十六條之一基本上是規定托育人員的消極資格。 主席:就是把性侵害、性騷擾判刑確定的人,不得擔任…… 簡署長慧娟:就是對孩子有可能造成危害的這些人。 主席:還有就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 簡署長慧娟:對!還有對孩子有不當行為,或是患精神疾病,經過醫師諮詢以後認為不能提供服務者,以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這些主要都是站在保護孩子立場,所做消極資格的限定。 主席:我想照顧小孩從業人員的資格是有必要從嚴限縮,這些人都有可能侵害到孩子或對孩子造成不良影響,針對這個內容,在座各位有沒有意見? 徐委員少萍:(在席位上)是行政院版本?還是王委員的版本? 主席:以行政院版本為主,其實兩個版本是一樣的。 徐委員少萍:(在席位上)如果完全一樣,那就照王委員育敏版本通過。 主席:謝謝。經社家署提醒,本席的版本和行政院版本有一點差異,就是第二款中「緩起訴處分」部分,本席的版本比較嚴格一點。 簡署長慧娟:這個可能會有問題。 主席:請法務部鍾參事說明。 鍾參事瑞蘭:主席、各位委員。有關增列「經緩起訴處分」這個部分,因為緩起訴期滿,如果沒有再更犯或其他撤銷緩起訴處分的條件的話,那麼緩起訴處分視同不起訴處分,這部分其實是完全沒有進入到法院,而是檢察機關做的處分,這跟有罪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這樣的情況要不要也納入,請委員考量。 主席:請問,在第一款中所謂的性騷擾、性侵害,在實務上有哪一些情形是會獲緩起訴處分,而沒有進入法院程序的? 鍾參事瑞蘭:這部分涉及到檢察司業務,但檢察司今天沒有人列席,我這邊是沒有這部分的相關資料。另外,還有一點意見提供給委員參考,就是像有罪判決確定,也有可能經緩刑宣告,如果經緩刑宣告,時間期滿,也就失其刑之效力,所以,這可能需要通盤考量,因為緩起訴處分的確在態樣上,和有罪判決確定比較,情節是比較輕微,所以才會讓他緩起訴。 主席:問題是這些都是要照顧小孩的人,如果曾經有這樣的行為,事實上是比較有疑慮的。像日本常有一些戀童癖者,大概都是先行有碰觸或觸摸行為,卻不見得會被判刑。 鍾參事瑞蘭:委員,這部分是不是先保留,我再詢問一下檢察司同仁的意見。 主席:好,你們再去了解,我的用意是有些人的確是有這樣的行為,只是可能是處在模糊空間,而有罪確定確實是相對比較嚴重行為。這點,請法務部再去了解。第二十六條之一先保留。 簡署長慧娟:委員,家庭暴力罪也是比較不確定,這會連到後面第四十九條的各款行為,這部分是否也要列入? 主席:家庭暴力其實是還好,主要還是在性侵害、妨害性自主罪等,這種緩起訴和判刑確定者,因為都是要去照顧小孩的人,我們應該更審慎一些。其實這部分有時候要確認是比較難的,他說沒有,小孩說有,證據又不足,要判刑確實不是那麼容易,所以,我們還是審慎一點。第二十六條之一保留。 處理第二十六條之二。 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這一條基本上是針對與保母同住者的消極資格規定,這樣就會限定這個保母只能到受委託照顧的孩子家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我們是明確範定其消極資格。 主席:這部分應該沒有問題。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六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四十三條。 請盧委員秀燕發言。 盧委員秀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不好意思,因為昨天我自己本身的會議互有衝突,以致沒來得及到會說明提案旨趣。針對第四十三條,本席有提出修正條文,其實這是一個非常進步的立法,用意在保護兒童,尤其是幼兒,讓他們遠離3C產品,避免戕害他們的眼睛和健康。因為我自己每天藉由高鐵往返選區與立法院,在這樣長距離的運輸過程中,常常看到很多家長為了避免孩童吵鬧,就給他們玩手機或iPad,甚至有的還在嬰幼車上架了一個iPad,播放卡通影片或是讓孩童玩遊戲。其實長時間使用3C產品,不但會造成幼兒、孩童視力不良,也會影響其身心健康,根據調查,台灣現在的小學畢業生,近視比率高達6成,到了國中是7成,到高中畢業,變成每10個人中就有9個人近視,也因此台灣有了「近視王國」之稱。我們擔心3C產品再這樣盛行下去,幼兒本身又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如果我們再縱容他們繼續這樣使用3C產品,對他們的視力及身心健康,勢必會有重大危害,所以,本席提出一個進步修法,要求家長有責任避免孩子長時間沉迷於電子類產品。 第二,我們只在母法中規定,至於執行的施行細則,就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譬如,規定多少小時、限制年齡層,以及以勸導為主或需要訂定罰則等,這些都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三,雖然這是進步立法,但或許有人會認為管太多,管太嚴,但我們不要忘了,在條文中羅列的各個款項中,包含了閱覽、收聽對小孩身心健康不好的影片等等,那麼電子類產品是現在新興的項目,我們修法將之列入,並沒有超出以前的立法規範。再者,嬰幼兒都是沒有自我保護能力的人,現在世界各國立法,對於兒童身心保障,本就從嚴且進步,譬如美國紐約州針對孩童喝熱量太高的飲料、薯條等,都有相關規範,因此,當我們看到現在很多大人為了避免孩子吵鬧,過早讓小孩使用電子類產品,不管是看影片或玩遊戲,本席認為都應該透過立法方式,勸阻或提醒大人們注意兒童的身心發展及視力保健。這是本席提出第四十三條修正條文的意涵,敬請大家支持。 主席:請徐委員少萍發言。 徐委員少萍: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因為剛才盧委員一直提到「嬰幼兒」,我就想起我那兩位寶貝孫子,他們也是給保母照顧,有時候帶回來,我就發現他們的手指經常會滑來滑去,原來是保母先生帶著他們時,會以滑手機來跟他們玩。基此,本席想要請教,針對這部分,我們有沒有任何法律的限制?如果沒有的話,本席是希望可以增列,應該禁止太小的小孩過度使用電子類產品。 主席:如果是在第三條規定兒童、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就代表照顧他的大人不得讓他們做這些行為。 徐委員少萍:有嗎?有規範嗎?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在我們居家托育服務授權子法中,是有規定應該要提供安全、舒適、衛生且適宜兒童發展的相關環境,我們是用這樣的規定…… 徐委員少萍:環境不包括這些產品吧!這算是行為。 簡署長慧娟:還有就是要提供充分的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學習、遊戲活動、社會發展的服務,如果他們有不依照我們訪視輔導的指導時,可能會回到母法第二十六條所授權子法的規定,要求他改善,如果仍不改善,那就會有罰則。 徐委員少萍:好,我是覺得嬰幼兒本身根本不懂,是大人在滑手機,他們看了就學起來。我是建議應該在條文內明文規定,不得有這樣的行為,要不然這麼小的小孩,視力是很容易受損的,對不對? 主席:剛剛徐委員講的部分,我覺得應該可以在子法裡面直接修進去,因為這是現在新的趨勢,這種3C產品對孩子視力有什麼影響,衛福部林次長也在這裡,你是不是可以從醫學上的觀點向大家說明一下?我覺得應該從醫學的觀點更明確地給家長一些指引,就是幾歲以下其實不太應該接觸這些3C產品? 請衛福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奏延: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建議1天不要超過2個小時。 主席:幾歲以下? 林次長奏延:我現在忘記幾歲了。 主席:其實國外好像有類似的研究。 林次長奏延:有。2歲以上每天不超過1小時,2歲以下不看螢幕。 主席:2歲以下的幼兒不要接觸螢幕,這個你們好像也沒有在宣導,保母其實也不太知道,大家覺得好玩,把它當作一個game。我覺得應該把這麼明確的指引放在居家保母的辦法裡面,你們剛才講的都是原則性的,但是像這種醫學上非常明確的觀念,就是如果2歲以下的幼童長期觀看螢幕會對視力有傷害,就應該放在那個指引裡面。 簡署長慧娟:這次如果修法通過,我們還會再修那個辦法。 主席:請盧委員秀燕發言。 盧委員秀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一,我提案增訂第五款,是因為我看到未來國家的主人翁每個都好像是大指揮家,還不會叫爸爸媽媽,就先會用手在空中比來比去,所以3C產品的確已經對他們產生不只是視力、健康上的影響,也對他們的心靈上產生了很奇怪的誤導,所以每個孩子都是大指揮家。在臺灣看到幼兒用手在空中比來比去,這是很奇怪的現象。 我的版本是比照前面4款的立法體例,採取以母法立法的方式,但是子法、將來的執行方式還是要拜託行政部門訂定。因為我是立法者,所以我很關心你們如何執行。你們現在準備的做法是1歲以下完全禁止嗎? 主席:請衛福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奏延:主席、各位委員。2歲以下。 盧委員秀燕:2歲以下完全禁止,那2歲以上是…… 林次長奏延:1天不超過1小時。 盧委員秀燕:1天不可以超過1小時,這1小時是指連續、分段,還是怎麼樣的情形呢? 林次長奏延:分段是可以的。 盧委員秀燕:也就是說,連續也不可以超過1個小時? 林次長奏延:1天總共不超過1個小時。 盧委員秀燕:這是2歲到幾歲呢? 林次長奏延:我們沒有特別寫多少歲,但是使用30分鐘要休息10分鐘。 盧委員秀燕:既然使用30分鐘要休息10分鐘,所以也不可以連續使用1個小時,必須分段,1次最多只能半個小時,1天不得超過1小時。也就是說,父母、保母或帶孩子的人為了讓孩子能夠安靜1個小時,不可以1次就把1個小時的額度用完。我們想了解衛福部準備怎麼做。2歲到幾歲之間是1個小時? 林次長奏延:這個目前沒有很明確的規定,我們在新版的兒童健康手冊裡面有規定,新版的手冊最近就要出版了。 盧委員秀燕:所以到時候要符合新版的規定。你們制訂這個新版的手冊有經過學者專家的研究嗎? 林次長奏延:有。 盧委員秀燕:另外,關於適用的對象,本法保護的對象是幼兒以上的青少年,換句話說,任何成人照顧小孩的時候都要適用這個法律,不限於父母才有這個責任,包括居家人員、保母人員、幫忙帶小孩的朋友,統統要受這個規範,所以國民必須了解。 林次長奏延:如果從醫學的觀點來看,應當是這樣。 盧委員秀燕:好。那其他的呢?在法律的執行上,你們還有什麼想法?這裡是規範所有的3C產品,包括iPhone、iPad、手機,現在有的互動型遊戲是放在電視大螢幕上,也都算在內。對於產品類,你們準備怎麼規範呢?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產品類現在實在是日新月異,這是很專業的問題,次長對這方面更專業。對於眼睛或視力會造成影響的產品,才有可能做一些限制,所以這個可能還要再多一點討論。 盧委員秀燕:你們會訂進去嗎? 簡署長慧娟:我覺得要規定不可以「長時間沉迷」,「長時間」及「沉迷」如何界定就需要再多方討論,可能必須先釐清這個定義。另外,什麼叫「電子類產品」?其種類為何?的確如委員所講的,這一塊是不是可以不要授權子法?我們可以在很多地方做一些宣導及規範,這樣會比較彈性。一旦用授權子法的方式,變動的程度雖然也是由行政部門在訂定,可是…… 盧委員秀燕:這個我可以理解。另外,距離呢?譬如我們剛才提到2歲以上的幼童要限制1個小時,可是距離也有關係。我曾經看過爸爸媽媽把iPad架在嬰兒車上,讓幾個月大的嬰兒觀看,因為嬰兒車很小,我想那個小孩可能會變成鬥雞眼。我想問的是,距離呢? 簡署長慧娟:這是需要再加強宣導的。 盧委員秀燕:所以你們要制定這個東西,像距離這麼細小的東西也要規範。我不希望我們制定了母法,但是執行的過程當中是很隨便的。不過對於成人,我們也不能不教而殺、隨便就要處罰,如果父母或成年人有心要學習,譬如距離遠近等等,應該要有指引可以依循。衛福部對於這項對未來主人翁的身心具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應該要有比較透澈的研究,同時,也應該透過很多宣導讓國人了解,譬如電視廣告、電影上映前的公益宣導、廣播及報紙的宣導等等,這比做服貿的廣告有意思多了。我看服貿的宣導每天都在登廣告,鼓吹要通過服貿、貨貿。 我覺得很多家長並不清楚多少的距離才合適,衛福部雖然規定1天1個小時以內,但是我們剛才透過詢答的方式,才了解還不可以連續1個小時,要半個小時至少休息10分鐘,又譬如距離要多遠。像這種東西表面上看起來很囉嗦、很吹毛求疵,其實是正確使用3C產品、保護青少年及嬰幼兒健康很重要的規範。 林次長奏延:本部兒童健康推展委員會上次的會議有特別討論到視力的問題,那個時候我們有請眼科醫學會幫我們設計,下次還會再開會。 盧委員秀燕:沒關係。我覺得最重要的是我們有一個進步的立法,從現在開始大家好好做,今天一時之間要你們把很多細節的東西規範出來,也強人所難,不過透過詢答的方式可以看出我們立法院很在乎這件事情。第一,我希望你們能夠加強做專業的研究,制定很細、很細的規範;第二,訂定出來的規範一定要透過大眾的方式宣導,因為很多家長、為人父母者都在學習,不是天生就會當父母,所以究竟應該在多少的距離、時間多少等等,應該透過通路的方式教育父母,讓父母學習,好不好? 林次長奏延:好。 盧委員秀燕: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第四十三條的部分,到底要在第一項第三款裡面修正比較好,還是要另立第五款?基本上,第三款是規範「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事實上不是只有暴力的內容才會有害身心健康,過度長期地使用3C產品也會。而且這些3C產品所造成的影響絕對不僅僅只有視力,還包括人際關係的疏離、無視於親情倫理、不當行為的學習。你們現在只界定在暴力、血腥、色情、猥褻及賭博的內容,也就是說,牽涉到暴力、血腥、色情、猥褻及賭博的內容,你們認為不應該讓兒童及少年去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但是現在事實上顯然不是只有這些不當的內容讓孩子看了會有問題。簡單來講,就算只是小孩子品級的卡通,孩子長期地觀看對視力也會有影響。 盧委員提案所關切的問題也是我們常常在外面看到的現象。比如現在很多小孩很喜歡跟阿公、阿嬤去參加喜宴,可是小孩不是在吃喜宴、觀看慶典,而是在玩電子遊戲產品。這個部分在文字的使用上要如何更仔細地加以規範?雖然這個案例是新的,但是已經存在非常大量,而且非常危險。 此外,我們在提案修正的時候也要稍微注意一下,本法是規範兒童及少年,兒童是到幾歲?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12歲。 江委員惠貞:少年到幾歲? 簡署長慧娟:18歲。 江委員惠貞:本法的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所以在界定的時候其實分類、分項的處理就要非常細膩。對於盧委員所提的修法,我們是非常贊成的,因為現在的實況真的是很糟糕。視力當然是可以看得到的影響,可是對於心理層面的影響,那才是恐怖。不可否認,鄭捷殺人事件就是因為沉溺或長期使用。有孩子的人都知道,以前家裡面都是不斷地在對話,現在是互不講話,我覺得家庭倫理、家庭關係也會因為不當使用3C產品而解構。 另外,署長一直提到未來會訪視,我很好奇你們訪視的頻率。 簡署長慧娟:那個在子法裡面有訂定。 江委員惠貞:我知道,你們有報告過。你們對於相關的機關、構可能比較會去訪視。 簡署長慧娟:保母的部分也會訪視,它會有不同層次的訪視、輔導,譬如初次受托孩子的人會1年訪視4次,…… 江委員惠貞:我就要請問你,現在登錄的保母有多少人?順利嗎? 簡署長慧娟:還滿順利的,登錄的保母接近兩萬人。 江委員惠貞:你們認為現在登錄的個人保母比例已經很高了? 簡署長慧娟:目前手上有在帶孩子的大概都進來了。 江委員惠貞:我們是社區式的。 簡署長慧娟:因為我們的社區保母系統原來就已經有吸納絕大部分了。 江委員惠貞:既然你們要去訪視,基礎已經有一定的數字,才可以計算頻率有多高、人力配置到底夠不夠。其實我很贊成剛才盧委員所講的,我們已經看到這麼嚴重的現象,但是我們在使用3C產品的宣導上卻看不到相關的指引。我去參加幼兒園、托兒所、幼稚園的畢業典禮時,一定會拜託在場的家長要注意孩子的口腔衛生及視力,因為這些是老師、家長沒辦法代勞的,必須提醒孩子、看著孩子做出正確的使用行為。未來你們在做這方面的宣導時,在方向上可能要有一個比較好的調整。 這個部分你們打算怎麼調整?到底是要在第三款當中處理,還是要增列第五款? 簡署長慧娟:我們的建議是,第三款涉及暴力、色情等等內容,是非常嚴重的事情,所以後面的罰則非常重,而長時間使用3C產品比較涉及觀念及教育宣導的層面,還不到會立即對孩子發生非常深遠暴力的影響,…… 江委員惠貞:不,其實現在的行為都不來自學習、模仿父母或師長,而是來自於這些產品。你這句話馬上就被打槍了。 簡署長慧娟:如果是屬於暴力那一塊,當然會在本法的規範內,不管是使用電子訊號或其他;可是如果不是與暴力、色情有關係的,我建議另外再來做討論。 江委員惠貞:你的意思是盧委員提案增列第五款的部分,你們不贊成增列?你剛才提到什麼叫做「沉迷」、「長時間」、「電子產品」…… 簡署長慧娟:「長時間沉迷」需要再去討論,文字可以再討論。 江委員惠貞:我贊成這個東西要列到母法當中,子法如何細列,我沒有意見。 簡署長慧娟:我建議不要用子法。 江委員惠貞:比如「不當使用」就包括很多,譬如時間不對、地方不對、使用人不對,我覺得這個部分一定要放進來,只是文字要如何處理。「長時間」到底要規範哪個年齡?本法規範少年及兒童,年齡層很長,要如何訂定多少歲有什麼限制,或是多少歲有什麼樣的建議?我認為這個部分一定要放進來,只是「長時間」、「沉迷」要如何界定?我也覺得不一定是沉迷,規定「使用」大概就可以了。電子產品也可以大概歸類在哪一些,所謂的電子產品,幾乎只要有電池、有IC板的都叫做電子產品,到底要不要這樣規範?如果要這樣規範,也很可怕,好像也不當。 而且如果條文的文字設計得不對,我們剛才提到年齡層很長,有的孩子也可能因為使用電子產品幫助他開發潛力,而成為一個小小科學家、發明家,但是我們卻扼殺了他應有使用的權利及必要,所以這個部分雖然要很小心,可是我們也不能不去面對,我覺得應該考慮在母法當中放進來,這是我的建議。 簡署長慧娟:那個文字可能需要再斟酌,可是後面的辦法是有一點困難的,因為可能…… 江委員惠貞:如果你說那個辦法很困難,就表示你拿不出辦法,那就慘了。 簡署長慧娟:不是,我的意思是,不管是衛福部或經濟部可能都要討論,譬如在產品上可能要有一些標示,或者我們要去做宣導單張,訂定一些相關的指引。如果用辦法,像行政授權法規命令,那是非常、非常高位階的。 主席:這個部分我覺得有彈性,因為剛才提案委員提到,對於後面的辦法他不堅持,但是他認為應該要入母法。 江委員惠貞:我也贊成這個部分要放在母法。 主席:江委員認為應該入母法,本席也贊成,因為要與時俱進。針對3C產品對孩子帶來的負面影響,不管是視力的或心理的,我們應該在這次兒少法修法有所表現。 簡署長慧娟:文字我們再想,好不好? 江委員惠貞:其實大概在10年、20年前,小孩只要拿到一支仿的、假的、不能動的、樣子長的像電話的玩具就開心得不得了,但是現在孩子對這些都已經不看在眼裡了。3C產品的確造成很大的困擾,而且很迅速、很大量,我們真的要小心。謝謝。 主席:第四十三條先保留,文字如何表達會更精確,請主管機關再斟酌一下。 謝謝法務部邀請檢察官到現場。第二十六條之一有關於緩起訴的部分,我們想請法務部檢察司程檢察官表示一下見解。本席比較在乎的是,過去曾經犯妨害性自主罪或性騷擾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的人,本席覺得不太適合擔任保母繼續照顧小朋友,不曉得你們在實務上的見解怎麼樣,這類大概都是什麼樣的行為呢? 請法務部檢察司程檢察官說明。 程檢察官明慧:主席、各位委員。原則上,妨礙性自主罪章關於強性性交或強制猥褻部分是比較沒有疑義的,比較有疑義的是兩小無猜的部分,例如:加害人是國、高中生、對方也是國、高中生,二者發生性行為,如果女方家長不原諒,就有可能是緩起訴處分或其他處理,這一塊有沒有必要列入這一個條款中,因為可能會被打擊到,這個範圍是可以再考慮的。 主席:你們建議如何去排除兩小無猜的部分?現在性侵害的範圍真的太廣泛了。 程檢察官明慧:就是第二百二十七條未滿18歲…… 主席:如果加入未滿18歲的文字呢,是不是就可以排除? 程檢察官明慧:對。 主席:其實未滿18歲也不能當保母啊。 程檢察官明慧:在他年輕時也許曾經犯過這樣的罪,但被緩起訴,等他長大後可能就沒辦法從事這項職業。 主席:這其實是將來修法時要去調整的。 程檢察官明慧:是。 主席:過去將兩小無猜放在一起真的是很奇怪,因為這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情。 程檢察官明慧:不過兩小無猜是告訴乃論之罪,很多時候都是撤回或未提告,另外有時候也會走少事法的途徑,因為被告未滿18歲的關係,所以並沒有緩起訴。雖然跳到緩起訴的部分也是有,但件數比較少一點。 主席:實務上滿少的? 程檢察官明慧:對,所以我們還是要…… 主席:審慎一點。 程檢察官明慧:對,再來是家庭暴力罪的部分,我比較有疑義的是,那是對家庭成員所為的精神上或身體上的不法侵害,可能包括對家庭成員為之的毀損、恐嚇、妨礙自由、傷害都算在裡面,這樣打擊面可能會太大,因為對家庭成員所為之暴力,不管是精神或不法,對家庭成員之外的人也可能會為之,為什麼這部分要加入條款裡面,有沒有一定要放在這邊的必要?至於妨礙性自主和性騷擾的部分,法務部這邊滿肯認這樣的立意,以上說明。 主席:本席原本的立法意旨是著重在妨礙性自主和性騷擾的部分,所以文字修正部分,等一下休息時我們再來做調整。 第二十六條之一先保留。 處理第四十四條,針對本條有一修正動議。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四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問各位,對第四十四條照修正動議版本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四十六條之一。 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王委員的提案是將原來的一些條文挪移,把後面的條文搬到前面來,基本上,這只是條文的搬動,本部沒有意見,不過後面的罰則部分可能要留意一下,必須做好對應,這部分等到處理罰則時再來討論。 主席:牽動到罰則的部分,我們到時候再來討論,第四十六條之一照王委員育敏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四十七條。這一條我特別說明一下,本席是因為看到有些學校附近可能存在成人用品店、限制級的電子遊戲場所,可是孩子們每天上學時進進出出都會經過,大家都知道,孩子們是很容易受到誘惑的,所以如果存在這些對兒少有不良影響的店家是否妥當,因為兒少法規定兒少不得出入酒家、特種茶室、限制級的電子遊戲場所,可是我們一方面卻又允許這些店家在學校周邊毫無限制的成立,本席覺得這對兒少來講好像不是很適當,所以我在這個條文裡面特別訂出一個距離,規定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的電子遊戲場所等場所,應該要距離學校200公尺以上。當然大家可能會問到,現行存在的店家怎麼辦?我的用意是,這個法通過後,未來向經濟部申請新設立的店家就必須符合距離的規定,這部分是不是請主管機關表示一下看法,請問你們認為這些場所適不適合設在學校旁邊? 請經濟部商業司陳科長說明。 陳科長威達: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個部分,其實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也有類似的規定,我們規定電子遊戲場不得設於距離醫院、學校、特殊紀念場所50公尺內的地方,如果委員認為第四十七條所舉的場所距離學校太近會影響到兒少的身心健康的話,我們當然敬表尊重。但是在立法上,我們擔憂這樣規定以後,對於現行已經核准有案的商家,會因為距離學校不及200公尺可能會變成違法,造成昨天合法今天非法的情況,因此,對於條文修正的部分,我們建議將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後段刪除,改為「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表示以後要設立的商家必須檢附二百公尺以上的證明文件,經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這樣就不會出現今天合法明天卻變成合法的情形。 主席:你的意思是,這個法通過以後,以後新設立的店家都要符合這個規範? 陳科長威達:是。 主席:之前已經存在的就還是存在,但至少可以去管理以後新設立的部分? 陳科長威達:是。 主席:這就像過去我們在修食管法時提到分廠分照,分廠分照就是類似這樣的概念,當然那邊的處理是給它一段緩衝期,在新法施行後幾年後必須符合標準,所以這邊也是授權商業司去管理,輔導業者在一段時間內必須慢慢搬離學校附近的場所,我覺得這也是另外一種作法,請問經濟部商業司是不是可以比照食管法的作法?法律修正通過後,我們授權你們去訂定落日條款。 陳科長威達:如果子法要這樣子去做,業者可能會要求政府賠償他們的損失,因為他們在該場所已經裝潢、投資一筆金額,如果落日條款規定2年或5年後必須搬離,業者就不得在原地繼續營業,到時候會有一些爭議,所以我們是比較建議從現在開始以後的業者不得設立,而不去溯及之前的業者,這樣在執法上會比較容易一些。 主席:本席其實可以同意先這樣做,但我可能要另外通過附帶決議,要求你們必須慢慢去輔導現存的業者,因為這些並不是一般的商家,我必須這樣告訴你,這些其實是兒少法明定孩子不得出入的場所,所以我可能會通過一項附帶決議,要求你們去清查現在設在學校附近,方圓200公尺之內的相關商家到底有多少,然後你們必須訂出期程,告訴這些店家新法的規定,讓他們理解,也就是你們要花多少時間去輔導,但原則上你提到的精神我是贊同的,不過我們現在缺乏一個事實的數據─現在到底有多少商家,其實要開一家情趣商店是很容易的,只要一有空缺,他們馬上就會開,你知道嗎?如果真有大型酒家開在學校旁邊也非常怪異吧,如果小學旁邊有這樣的場所,也是非常怪異的事情,所以這部分我可以贊同商業司的說法,新法通過以後一律不准設立,但必須通過一項附帶決議,清查現在到底有多少不當場所設在學校附近,然後你們必須提出你們未來具體改善的措施,好不好?兩件事同時做。 陳科長威達:是,另外有一件事是和後面的罰則第九十五條有關的,新法通過後,距離學校不足200公尺的地點是無法核准登記的,如果業者繼續營業就會變成無照營業,現行的處理方式,是依照商業登記法、公司法、行政執行法來做處理,可以命令業者停業,如果業者不遵照停業的要求,行政執行法可以處10萬到30萬的怠金或是斷水斷電,甚至拆除,有關對業者特別處罰的部分,等到處理第九十五條時再予以考量,其實第九十五條增列的部分應該可以刪掉。 主席:你們本來就可以處理嗎? 陳科長威達:因為他們是無照營業。 主席:好,這部分我同意,就比照商業司現行的管理方式去強度管理,請你們將條文的修正文字送上來,這一條我們就尊重商業司的意見,因為實質上是你們要去管理的,也謝謝你們贊成以這樣的方向去維護兒少的權益。 第四十七條就照商業司建議的修正文字內容通過,等商業司提出修正文字後再請議事人員補行宣讀。 處理第四十九條,這一條也是本席的提案,本席這邊特別指出來的是第十二款的部分,因為過去我們看到有些爸媽在盛怒之下居然可以在高速公路上要求孩子下車,然後就把孩子丟包,大家都知道,這是非常危險的事情,已經算是涉及危害兒少生命安全的問題,但過去在處理類似的案件時,法條引用其實是非常模糊,第四十九條並沒有很明確的規定,對於這種明顯危害兒少生命或是產生立即危險的行為,我們並沒有適當的條文可以引用,我覺得兒少法第四十九條的立法精神是嚴格限制任何人不得對兒少做某些行為,而這些行為是相對比較嚴重的,可能會傷害到兒少的身體或心理等比較嚴重的行為,包括遺棄、身心虐待等,都是在第四十九條做規範,本席因為看到現行條文的不足,所以特別提出修正條文,我希望把這一類型,讓孩子陷於立即危險和傷害環境的行為納入規範,因為這比起身心虐待可說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其實也是非常嚴重的情況,應該要增列進去,所以我特別把它納入第四十九條,這部分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先跟委員報告一下法制上的建議,因為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一條是相關連的,委員現在是把第五十一條前段搬到第四十九條的第十二款,然後把原來獨處的部分刪掉,成為第十二款的情況之一,請委員看一下,修正後的第十二款雖然是將對象放寬,變成任何人,可是行為樣態的部分卻是有限縮,因為它變成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他生命身體容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的環境,所以行為會限於迫使或誘使,可是原先第五十一條的樣態卻是讓他獨處,主體是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少年的人,二者的落差是在這邊,是不是可以將第五十一條的獨處中的「獨」字拿掉,因為對象是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關係比較緊密,是不是可以用這樣的修正方式來做處理?否則前面會限縮了行為樣態,雖然對象放寬了,可是實際上會去使用的大部分還是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而後面第五十一條的行為,基本上並不限於迫使或誘使,縱使你是一時疏忽,其實也會出現那種情形,二者的差別我先在法制上提供上述的意見。 主席:我的版本和社家署的建議最大的差別是我們的法是要去罰我們想要處罰的對象,之前我們在實務上看到這種很惡意,讓孩子陷於危險的行為,我覺得臺灣社會對於父母的過失會覺得情有可原,因為他們可能是不小心忘記或逼不得已、很忙,所以留孩子一個人獨處,我相信你們在實務上也很少對這種留下小孩一個人的情形做很嚴厲的懲處,應該是不會這樣,但是我們今天立法就是為了要明確禁止一種非常惡意的行為,就像我剛才所講在高速公路上丟包的現象,我不知道後來你們是引用哪個條文、罰了多少錢,本席認為這實在是非常惡質的行為,這跟第五十一條的精神完全不一樣,行為態樣是天差地別,差太遠了,在高速公路上丟包不是一般父母做得出來的行為,但是父母一時忘記把小孩留在車上,像這種變成讓小孩獨處的情形,大家都可以理解是因為太忙了而忘記,我們也不忍心過度的苛責,實務上也是傾向於輔導,不會進行懲罰。但是像在高速公路上丟包的這種行為,絕對應該加以嚴懲,這真的不能開玩笑,到底把孩子當成什麼,即使在盛怒之下,也不能在高速公路上把小孩子趕下車,難道要致他於死地嗎?所以這種行為態樣是截然不同的。 本席對第五十一條的修法目的就是要把這種非常惡質的行為挪到第四十九條,就是絕對不可以做,一旦做了就是觸犯第四十九條,就要被嚴懲,但是如果只是讓孩子獨處,對於這種情形是進行輔導,絕對不是嚴懲,因為父母可能只是不小心、忘記或是有其他不得已的情形,還可以體諒,只是讓小孩子獨處,沒有故意讓孩子處於特別危險的環境當中,所以我們應該要在法律上予以區分,如果讓孩子的生命遭受風險,像這種不可原諒的行為必須要接受法律制裁,就放在第四十九條裡面;但是如果應該進行輔導的情形,父母是因為不得已才讓孩子獨處,就根據第五十一條進行輔導。本席認為在法律層面上應該要分開處理。 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局長說明。 張局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針對之前在高速公路丟包的行為,桃園縣政府的確有按照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鍰跟接受親子教育。剛剛委員提到今天要修第四十九條,特別把危險處境的部分單獨出來,基本上我們尊重。 主席:請徐委員少萍發言。 徐委員少萍: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五十一條跟第四十九條真的是不一樣,第五十一條是規定「獨處」,現在要把「獨」字拿掉,就是修正為「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這個條文可以適用到剛才王委員所提在高速公路丟包的行為。但是迫使或誘使真的是比較惡意的,所以是不一樣的情況。本席也曾經看過一對夫妻因為爭執而要對方在高速公路下車,這都是情緒上的反應,小孩子更容易發生危險。第四十九條要新增第十二款「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這跟高速公路那種情況真的是不一樣,高速公路那種情況可以適用第五十一條,可是像迫使或誘使又是什麼情況? 主席:像在高速公路丟包那種行為就是迫使,因為是叫孩子馬上下車,然後把車子開走了,那個案子就是這樣,父母開車行經高速公路,把車停在路邊叫小孩立刻下車,然後把車子開走,像這種行為就是迫使,因為小孩沒有選擇權,被父母在高速公路上丟包。這跟父母親忙著去買菜而讓孩子一個人在家的行為實在是差太多了。 徐委員少萍:那是迫使對不對? 主席:我覺得這種行為是不可以的。 徐委員少萍:對,狀況真的是不一樣,所以我也贊成特別拿出來規定在第十二款。 主席:應該要抽離出來,因為我們不允許再發生這種父母親濫行權利而把小孩丟在一個很危險環境的情況,如果主管機關同意,就照本席的版本修正通過,我們的目的就是為了確保兒少的安全。 現在回頭處理第二十六條之一,謝謝法務部提供文字修正意見,建議將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五十一條,這個條文是連動第四十九條一併修訂,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尊重王委員版本的修法方向和文字。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本席的版本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五十三條。針對本條有一修正動議。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三項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楊玉欣  江惠貞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最後一項應該要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 主席:你們是根據哪一個版本提出修正意見?是根據修正動議條文嗎? 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對,是根據修正動議條文來修正,就是關於授權執法的部分,我們的高參事建議放到最後面,就是把第四項的「前三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並移到最一項。我再說明清楚一點,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都沒有更動;第四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第五項是「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最後一項是「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是高參事提供的修正意見。 主席:第五十三條就照簡署長所建議的文字修正通過。 針對第五十三條有一附帶決議。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 附帶決議: 對於辦理兒少保護及兒少高風險家庭業務之相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講習與宣導,以加強第一線工作人員對相關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蘇清泉  徐少萍 主席:請問各位,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五十四條。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第五十四條就是增加了教保服務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和戶政人員,這是為了配合幼照法的規定。賴委員士葆的版本是增加教保服務人員,盧委員嘉辰和蔣委員乃辛的版本也是增加教保服務人員,我們對此沒有意見。不過我們建議比照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增加移民業務人員和戶政人員。 主席:就是多增加教保服務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和戶政人員。 簡署長慧娟:對,後面的第二項也要配合增加移民機關。 主席:就是修正為「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 簡署長慧娟:對。 主席:好,第五十四條照簡署長建議修正文字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五十七條。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五十七條,我們原則上是三個月會做一次評估,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盧委員嘉辰的版本是規定「繼續安置以六個月為限」。另外,盧委員嘉辰認為繼續安置必須要有年限,他的版本規定「繼續安置期間以二年為限」。根據實務上的考量,我們都不希望孩子在機構裡面待很長的時間,所以我們大概每三個月就會做一次評估,再去聲請法院裁定,因此我們建議還是維持三個月。至於繼續安置期間是不是要以二年為限,我們也考量實務上執行的現況,因為個別孩子的狀況都不太一樣,有的孩子可能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像如果孩子要出養,收出養的程序需要花比較長的時間,或是因為其個別的狀況而必須待在機構裡面來處理,所以無法回到原生家庭。因此我們建議這個部分就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六十條。 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如果探視人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現行法是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禁止探視,因為這有即時性。可是如果探視人是父母親,因為這涉及親權的行使,所以盧委員嘉辰認為要由法院來裁定禁止。我們有跟司法院討論過這個問題。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蔡副廳長說明。 蔡副廳長坤湖: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個條文,我們剛剛有跟社家署討論過,我們的意見跟他們一樣。因為我們家事法官所看到的,在安置期間,如果生父母要去探視,其實本來主管機關都會定時間、定地點,所以大概都沒有問題。只是說這種安置,大部分是兒虐的案件,本來就有高度的衝突性,所以我們希望能夠給行政機關一個裁量權,他來申請時,如果覺得不太適當,還要再找法院來做裁定,我覺得是緩不濟急,而且如果生父母對於探視有意見的話,還是有另外的救濟管道,其實不需要每一次都由法院裁定,我覺得這反而對小孩是不利的,以上是個人的意見。 主席:所以主管機關跟司法院都覺得是維持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七十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第七十條是院版,這個部分是因為我們常常會有一些經濟補助,需要查調相關單位財政的一些資料,因為現在有個資法,所以我們就比照社會救助法以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我們增加第三項跟第四項,這是參考社會救助法以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的相關規定,讓我們可以做查調,相關的個資保護還是有一些處理。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七十條按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七十三條,也都是盧嘉辰委員所提的版本,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第七十三條是認為緊急安置或是繼續安置的這些孩子需要轉學籍時,要讓教育主管機關以兒少的最佳利益為原則,安排他就讀的學校,實際上這是比較行政作為面,在子法,亦即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通報處理辦法裡,也已經有明定了,這比較屬於法規命令位階的。這部分也可以請教教育部的意見。 主席: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劉副組長說明。 劉副組長明起: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部分,不論是在國中小或是高中職都有現行的相關規定,所以這部分我們並沒有…… 主席:如果現行都已經在執行了,那第七十三條就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七十六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第七十六條是院版,這部分主要是增加第三項,對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的人員資格與不適任的通報以及資料的蒐集、查詢,這也是配合個資法相關的限縮,所以我們在這邊有一個授權的子法,增列相關文字,這是教育部建議的文字。另外第四項是在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服務中心時,所召開的審議會,應該要增加勞工代表以及兒少福利團體代表,讓他們有更多元的聲音,所以也懇請委員支持這部分的條文修正。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七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八十一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第八十一條是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的消極資格,我們是配合居家保母托育的相關規定,我們在條文中沒有放入「毒品」,原因是有一些少年是更生人,因此我們就不放入那一塊,不過大致上都是參考相關規定的文字,讓它比較一致性,我們做這樣的修正。 主席:有關於性侵害跟性騷擾的部分,我們剛才在前面已經有新增加緩刑的規定,那這邊呢? 簡署長慧娟:把但書加回來,是嗎?但未滿十八歲之人…… 主席:不是,剛才第二十六條之一通過的,增加緩起訴的部分。 簡署長慧娟:就是「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刑確定」,加上但書「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兩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主席:對,要不要跟前面的修法一致?因為這都是人員資格的限定,我們前面「經緩起訴處分……」,前面通過的第二十六條有這樣的文字,所以你們要不要做一致的規定?跟前面一樣好不好?因為這是在機構裡面,關於性侵害或性騷擾經緩起訴處分的部分,可能還是要把這些文字加進來。 簡署長慧娟:就參考這樣的方式。 主席:好,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部分…… 簡署長慧娟:修正為「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兩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八十一條就比照第二十六條之一做文字修正。 簡署長慧娟:我們有帶印表機過來,稍後可以把修正文字印出來。 主席:好,請你們再把修正文字提出來,第八十一條就如剛剛署長宣讀的修正文字內容通過。 處理第八十八條之一,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第八十八條之一要保留。 主席:對,剛才宣告要保留。 處理第九十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第九十條主要是因為居家式保母登記制上路,在跟地方政府討論時,他們覺得必須要考量到實務上操作的現況,所以如果沒有依照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還是會處以罰鍰,不過我們增加「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託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的規定,因為考量到這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我們希望他們能比較方便執行。另外針對限期改善的期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要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照家長的意願轉介,並且加強訪視輔導,如果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命令者,我們也會有一些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可以強制轉介。第四項的內容是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因為我們怕他會有再收托兒童的狀況,如果他違反這項規定,我們也會處以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第五項的內容是針對現行的條文,我們酌做文字調整,以及配合前面條文,我們增加廢止登記的規定,我們也怕他廢止登記以後,又繼續收托兒童,所以我們給予一定的期限,一年之內不得再辦理登記。最後是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照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的命令停止服務者,我們會予以處罰。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九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九十條之一,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吳宜臻委員是針對保母如果在托育期間,導致受托的孩子重傷或死亡,經過有罪判決確定,要廢止其登記,其實這部分在剛才第九十條已經做處理了。 主席:好,那就維持現行條文。但是其實第九十條之一有不同委員的提案。 簡署長慧娟:這是吳宜臻委員的提案條文。 主席:還有本席跟鄭汝芬委員的提案條文。 簡署長慧娟:是有關交通車的部分嗎? 主席:對,有關交通車的部分,請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要是幼兒園跟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的罰則,在現行的第八十三條第五款有處理了,而且罰鍰比較重。 主席:好,第九十條之一就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九十一條,請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九十一條,陳怡潔委員認為供應酒或檳榔給兒童及少年,要處3萬至10萬罰鍰,現行條文是3,000至1萬5,000元;蔣乃辛委員的提案是處1萬至5萬。我們建議跟菸害防制法一樣,提高罰鍰額度,處1萬元至5萬元,而且一般是5倍。 主席:1萬到5萬,對不對? 簡署長慧娟:對。 主席:那公布姓名的部分呢?因為陳怡潔委員剛剛有特別拜託,他的提案條文中,有關公布姓名的部分,希望你們可以考慮。 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這一次修正條文,還有新增一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如果是併在這個地方的話,應該是可以處理。 主席:我是指陳怡潔委員提案條文中,有關公布提供者或出賣人之姓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的部分。 張司長秀鴛:新增的規定是「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所以你們有把它放進來? 張司長秀鴛:對,我們有建議增加這一項規定。 主席:但是因為前面第四十三條是保留,那我們就一併保留,好不好?我們納入建議修正條文,一併保留,其他委員的版本也一併保留。 針對第九十一條,王委員育敏等提出修正動議。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楊玉欣  徐少萍 主席:新的修正動議與第四十三條連動,因為第四十三條保留,所以第九十一條修正動議及相關條文一併保留,屆時再進行朝野協商。 處理第九十二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第九十二條是王委員的提案,是關於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的部分,我們認同委員的版本。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九十二條照王委員育敏等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針對第九十四條,王委員育敏等提出修正動議。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在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拿掉「各目的事業」,建議文字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是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不用「主管機關」? 張司長秀鴛:是。因為這個內容,我們在分工上,是由主管機關執行。 主席:那「主管機關」還是保留好了。 簡署長慧娟:不用「主管機關」,直接「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就可以了。 主席: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下文字相同,這是修正動議的部分。 請通傳會內容事務處林簡任視察說明。 林簡任視察慧玲:主席、各位委員。現行的就沒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以其實是和現行的一樣,就是由主管機關直接核處,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鍰。所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這些文字,原本王委員的意見其實是和現行的一樣,只是後來主管機關這邊有點誤會,所以把它加進去了。 主席:好,就是我原來的版本,不用再修正? 林簡任視察慧玲:那是對的。 主席:那第九十四條就按照本席原來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接著處理第九十五條,因為第九十五條涉及前面條文的修正,先保留。 請經濟部陳科長說明。 陳科長威達:主席、各位委員。第九十五條增列的那一項,本部建議刪除,理由是如果無照經營這些行業,在商業登記法和行政執行法上…… 主席:那就是維持現行條文的意思? 陳科長威達:是。 主席:就是你們自己覺得都可以罰了? 陳科長威達:是,都可以處理了。 主席:第九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接下來處理第九十七條,就按照本席所提修正條文通過。 處理第一百條。 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有移民業務人員和戶政人員加進來。 主席:所以還是有修正動議? 簡署長慧娟:對。 主席:你們要增加教保服務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那第一百條就按照主管機關所提修正動議內容修正通過,文字請提供給議事人員。 有關第一百零一條,主管機關的意見是刪除。 簡署長慧娟:王委員的提案是刪除,因為併入後面那一條了,我們同意。 主席:第一百零一條刪除。 處理第一百零二條,針對本條有一修正動議。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得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文字有錯,就是序文的部分,似乎應該是「應命其……」,不過,這可以討論。另外,最後一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經評估其家庭經濟困難者,得依……」之「得依」應改為「免依」,因為原來是說若是經濟弱勢的話,就免予處罰,是要他去上課,事實上,我們是期待這些父母或監護人來上課,而不是罰錢,所以,才會說「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經評估其家庭經濟困難者,免依……」。 主席:前面是哪裡要改? 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序文的部分,「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之「應」是否應改為「得」?如果是要他上課,應該是用「應」。 主席:那就是我原來的版本,沒有修正動議以前,我的版本是寫「應」。 簡署長慧娟:可是原本是寫「四小時」。 主席:但是還是應該用「應」,我原來的版本是用「應」。 簡署長慧娟:那是否還是回到「四小時」? 張司長秀鴛:跟委員報告,如果是「應」的話,我們是建議採更彈性的時數,就是四小時到五十小時。 主席:那就是我的版本。 張司長秀鴛:是。 主席:那就按照我的版本,只是最後面…… 張司長秀鴛:改為「免依」。 主席:那我的版本也是啊! 張司長秀鴛:是,經濟弱勢就刪除。 主席:就是我的版本只要刪除「經評估其家庭經濟困難者」? 張司長秀鴛:序文的部分「有下列情形者」的「者」字改為「之一」。 主席:這一條是不是也跟第四十三條有關? 張司長秀鴛:和第四十三條的第二款有關。 主席:那先保留好了,因為前面有一些保留條文。第一百零二條保留,待協商時一併討論。 繼續處理第一百零三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因為廣電三法都是處罰事業體,第一百零三條是處罰負責人,在實務上,NCC建議還是處罰事業體,所以,後面的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和廣播電視是作分項處理。另外,因為從處罰負責人改為處罰事業體,參考行政罰法,必須增列一些文字「本法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這邊高參事建議改為「本法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待會我們再提供文字。 主席:目前我們手邊並沒有這個文字,第一百零三條先保留,你們再提供文字。 處理第一百零七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李委員昆澤認為兒少機構或課後照顧輔導班,如果違反第八十三條的相關規定,而對孩子造成受傷或死亡,可以命他們停辦5年,並處30萬的罰鍰。其實,我們現在根本就是讓他們歇業或勒令停業,這是比較嚴格的規定,對於這些人,如果只是讓他們停辦,對孩子的安全可能會有一些疑慮,因此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另外,針對工作人員的部分,李委員是讓他們5年之內不可以從事相關的工作,這比現行法令還要寬鬆。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一十八條保留,最後再一併來討論。 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第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修正文字及第四十七條之附帶決議。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附帶決議: 請經濟部於一個月內清查各縣市轄內現有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在二百公尺以內之家數,並輔導其遷離或轉業。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徐少萍  楊玉欣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成人用品零售業」改成「成人用品零售店」。 第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七條之附帶決議按照宣讀內容修正通過。 針對王委員育敏等所提第九十條之一,請教育部終身教育司楊專門委員說明。 楊專門委員修安:主席、各位委員。王委員育敏等所提第九十條之一有關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的規定,要處分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如果維持現行條文的話,學校及補習班就都罰不到了。 主席:只要你們有意見,我們可以先保留,王委員育敏等所提第九十條之一保留,朝野協商時再來討論。 請盧委員秀燕發言。 盧委員秀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衛福部對於本席所提第四十三條增列第五項的部分,關於長時間沈迷於電子類產品,他們對於「沈迷」兩字有疑慮,擔心沈迷是不是所謂的「成癮」。我們關心的不止是成癮,對於兒少及青少年也應該適當管制,因此我接受他們的講法,可否將長時間「沈迷」改為「持續使用」呢?就是沒有成癮,可是過長時間使用也是不宜的,現在可以依照我的版本,將「沈迷」改為「持續使用」,我可以接受這樣的修正。 另外,大家都希望採取漸進的方式,有關第四十三條的最後一項:「第一項第五款電子產品的種類認定、使用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你們有點擔心我甚至要你們定管理辦法,就是剛開始強度可能會太強,希望能夠拿掉這一項,讓你們先在其他規範中漸進式去處理之後,等將來要定子法時再來做。本席可以同意將最後一項拿掉,不過我希望你們應該認真去處理這件事情,包括相關的宣導及使用標準等都能制訂規範。我可以接受一開始時不要用管理辦法,不過希望你們能夠將規範制訂出來,先透過宣導或在其他法令裡去規範,這我都沒有意見。如果雙方都同意的話,是否就按照本席上述所提的修正意見通過呢?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長時間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改成「超過合理使用時間」? 盧委員秀燕:我都可以接受,不過你們要認真去規範,現在你們要改成長時間或合理時間,我都沒有意見,然而你們還是要訂出規範來,根據醫學訂出多少時間是所謂的合理時間,但是總要把時間的標準拿出來。 主席:盧委員,整個法案還要進入朝野協商,他們的意思就是文字再讓他們斟酌一下,讓文字更適當…… 盧委員秀燕:我在這裡就可以接受了,我的意思是,如果今天我們在委員會達成協議,就不要再讓政黨協商翻掉我們的版本,我們可以自己決定,要不然到了政黨協商有時候…… 主席:不,是我們自己的協商,所以一定會放進去,但是文字希望能再斟酌得好一點。 盧委員秀燕:我只有這一條,這是一個新興的立法,進步的立法,你們的文字能不能再念一遍? 主席:他們希望能留點時間給他們斟酌,讓文字修飾得更好。對於語意,大家其實都同意,盧委員的版本大家也都接受,只是文字要如何寫得更精確,法律人希望再斟酌。我們一定會朝野協商,盧委員的版本一定會放進去。而且我擔心他們匆匆忙忙提供文字,恐怕到時候又要修改。 盧委員秀燕:我們會提出版本,都是花了時間做了功課,所以我們也希望行政部門能提出對案,表示對本案有認真研究,不希望你們是邊走邊談。為了讓這個法條更加完美,本席希望你們不要動幾個原則,至於文字要作修正,我可以接受。第一個原則是,我主張第五項要單獨成為一項,剛才有人提議把第五項併到第三項,我反對,因為新興趨勢就是電子產品的問題。 主席:獨立一項沒有問題。 盧委員秀燕:第二個,下次協商時,我希望你們把你們的想法和想要訂定的規範提出來,不要只是把第五項的文字修一修。 主席:就是後續你們打算怎麼做。 盧委員秀燕:我希望下次協商時,你們把想要做的規範向我們說明,謝謝。 主席:盧委員同意先保留文字部分,讓行政部門帶回去斟酌,下次朝野協商我們一定會邀盧委員到現場,行政部門要把後續的規範講得更清楚。 上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3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本案必須交由黨團協商。 今天上午的會議到此結束,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委員會,由於現場委員人數不足,沒有辦法繼續召開今天下午的會議,現在散會,擇期再審相關法案。 散會(14時5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