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王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如下決定:「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四案。 五十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請查照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00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請查照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17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經濟委員會 「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議事處102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179號函,為請本會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該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3次院會(102年9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會於103年9月23日台立經字第1034201618號函報本院議事處,上開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又本院議事處於103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577號函,列明上開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次院會(103年10月3日)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請本會處理。 二、經濟委員會於103年12月18日(星期四)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由楊召集委員瓊瓔擔任主席,主管機關由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黃董事長重球分別提出報告。會中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俟召開公聽會後,另擇期繼續審查。經濟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星期四)召開公聽會後,復於103年12月31日(星期三)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楊召集委員瓊瓔擔任主席,繼續對本案進行審查。 三、主管機關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報告 以下謹就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重要性說明如次: (一)充分穩定電力供應,關係民生及產業發展至鉅 台灣為獨立電力系統,缺電時無法由國外聯網支援,因此維持台電公司正常營運為充分穩定供應電力之必要條件。 電力設備投資龐大、回收緩慢,因此台電公司必須有健全之財務結構,方可持續更新及改善電力設備,以確保電力供應之充分穩定,俾利民生及產業發展所需。 (二)台電公司永續經營,須有合理電價 台電公司自92年以來受到國際燃料價格大幅飆漲影響,而新增加之電源為兼顧環保又多為成本較高之天然氣發電,造成供電成本大幅上升,惟政府為照顧民生及減緩對產業衝擊,電價調幅並未完全反映燃料成本上漲,在電價長期低於發電成本情況下,台電公司自95年起開始出現虧損,截至103年11月止累積虧損已高達1,843億元。 鑑於近年來國際能源價格變動幅度劇烈,對於能源成本高達6成以上之台電公司而言,其電價之調整一方面必須反映該公司永續經營之需要,一方面亦須兼顧對社會民生的可能影響,爰以建立電價調整之公開透明機制,不僅提供電價調整之依據,亦能反映燃料價格變化,實為實施電價合理化政策之首要。 (三)公開透明電價機制,有利國計民生 現行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係經 大院院會於民國49年核定。由於時空變遷,台電公司營運規模及當前國內經濟環境、利率水準相較民國50、60年代已有顯著不同,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容有檢討空間。為建立可長可久之機制,本部已依 大院101年之決議提報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並建立燃料成本與電價費率相互連動之定期檢討調整機制,可依國際燃料價格之變化檢討調整電價。除落實電價合理化外,亦兼顧世代正義,避免債留子孫,爰依目前國際燃料價格趨勢觀之,建立透明、制度化之電價調整機制,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懇請各位委員給予支持。 基於外界對於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仍有一些意見,本部願意悉心傾聽,並恭聆各位委員之寶貴意見與指教,以便新的電價費率計算公式能更臻合理及符合社會期待。另俟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通過後,本部將督促台電公司公開透明充分揭露燃料成本資料,並定期依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調整電價費率,俾使電業得以永續經營,繼續提供穩定及可靠之電力,滿足民生及工商業發展之所需,至於詳細之計算公式內容請台電公司向各位委員說明。 四、台電公司黃董事長重球報告 感謝 大院給重球機會列席並報告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修訂內容,謹扼要報告如下: (一)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內容 1.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台電公司為國營公用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電價之訂定,依電業法第60條規定:「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依據前述規定,台電公司將電價費率計算公式送立法院審議。公式如下: 每度平均電價= 燃料+稅捐及規費+合理利潤+ (折舊+利息)+(用人費用+維 護費+其他營業費用)+所得稅- 綠色電價收入-其他營業收入 售電度數 合理利潤=(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營運資金)×最適自有資金率(30%)×投資報酬率(10年期公債殖利率5年平均值+風險貼水) 2.本次修正重點 新公式之分子係依據電業法第60條反映電業成本及合理利潤,其中,電業成本會扣減其他營業收入,其與現行公式比較,電業成本總合相同,但調降合理利潤;另新公式考量台電103年之前燃料價格上漲期間,受政府照顧民生及減緩產業衝擊之政策考量,電價調整採凍漲及緩漲政策,102年底累積虧損2,086億元,希望電業能永續正常經營,增列每度重建成本項。其詳細修正說明如下: (1)重新排序電價公式之成本項目 A.成本項目依成本重要性重新分類排序,分為「燃料」、「稅捐及規費」、「折舊及利息」、「用人費用、維護費、其他營業費用」及「所得稅」等群組。 B.「燃料」群組包括自發電燃料及購入電力之燃料,係為明確表達燃料成本之比重及其對電價之影響,將購入電力所發生之燃料成本自現行公式「其他營業費用」項目中區分出來,併入燃料群組計算。 C.「稅捐及規費」群組單獨列項,其目的在呈現電業依據法令規定必須繳交之各項「稅費」負擔。其項目包含繳納土地稅、房屋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空氣污染防制費、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及其他各項依法負擔之稅費。其中,規費係自現行公式「其他營業費用」項目中區分出來。 D.綠色電價收入屬(附加)電費收入,用以抵躉購再生能源之電能補貼,為凸顯再生能源政策,單獨列項在公式內扣除。 (2)合理利潤 合理利潤=(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營運資金)×最適自有資金率(30%)×投資報酬率(10年期公債殖利率5年平均值+風險貼水) 「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係源自電業法第60條規定,最適自有資金率(30%)係參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其與現行公式比較說明如下: A.營運資金:現行公式營運資金於民國69年立法院訂為90億元,衡酌台電營業規模,民國69年售電量370億度,至今已2千億度以上,考量電費係先買燃料,供電後一至二個月再抄表收費,需有營運資金週轉,故應隨營業規模調整;新營運資金規模採一般常用之「現金轉換循環天數」×「每天營運現金支出」計算。 B.最適自有資金率(30%):一般正常營運公司的財務結構,有三成的自有資金是比較健全允當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就要求自有資金需有30%。例如:台積電為67%、台糖70%、台水64%、大台北瓦斯74%等皆超過三成。台電需有合理利潤以因應電力建設資金需求,故最適自有資金比率宜訂為30%。 C.投資報酬率:建議採用「10年期公債殖利率5年平均值」之無風險利率,加上一定範圍之「風險貼水」設算,做為電業經營之合理利潤率。另考量企業經營都有風險,宜有承受一定風險之額外報酬,故「風險貼水」由政府籌組之「電價費率審議會」,綜整考量國內資金市場利潤率水準、經濟成長趨勢及電業永續經營等因素後核定。 D.綜上,以新公式計算目前合理利潤每年約200億元(約當營業收入之3%)以下,比舊公式合理利潤(投資報酬率9.5%~12%)每年約500~600億元為低。 (3)每度「重建成本」項 考量電業永續經營,改善財務結構必要,納入「重建」概念,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另附加「每度重建成本」項,其額度暫訂為每度0.1元,作為分年彌補累積虧損,至填補完成為止。 (二)新電價公式運作機制 1.啟動時機 自102年10月1日第二階段電價調整後實施。若依公式核算結果電價應調整,其調整時間訂為當年10月1日。 2.作業程序 (1)台電公司應於每年7月底前提報經濟部電價檢討建議方案。 (2)每年8月底前由主管機關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檢討電價合理性、必要性及電價漲跌之調整幅度。 (3)若電價應調整,其調整時間訂為當年10月1日。 3.核算每度平均電價 (1)檢討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之所有成本項目及合理利潤。 (2)為使電價調整能配合燃料價格漲跌及時反映,每年調整電價所檢討之成本項目,將採當年上半年實績數及下半年預估數之完整一個年度為基礎計算,並由「電價費率審議會」核定。 (3)每年依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檢討後所計算之每度平均電價與當時實際收費之每度平均電價差額,則為本次電價調整之依據。 4.建議成立「電價費率審議會」 電價合理化攸關電業永續發展,建議儘早完成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審定,並建議政府應成立「電價費率審議會」,建立一套公正、公開、透明之電價專業審查制度,使電價審議回歸市場機制,達成使用者付費、照顧民生需求,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節能減碳之目標。 (三)結語 依「電業法」第60條規定,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惟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及投資報酬率歷經立法院民國49、58及69年審議後,未再有變更。為配合時空環境變遷、台電公司營運規模變化及金融市場現況等因素,並遵照立法院審定101年營業及非營業基金預算之通案決議要求,謹研提「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修訂擬議」,提請審議。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經詢答後,爰決議: (一)通過決議12項: 1.針對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附加之「每度重建成本」0.1元既非現行電價公式中既有之項目,且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亦已列有「合理利潤」,應可以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逐漸彌補累積虧損。爰要求應將「每度重建成本」0.1元予以刪除,減少民眾電費負擔,以落實政府照顧民生美意。 提案人:黃昭順  丁守中  李慶華  廖國棟  陳怡潔  楊瓊瓔  蘇震清  黃偉哲  葉津鈴   連署人:張嘉郡  王惠美   2.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於未釐清虧損原因與責任歸屬,並精算回收時間,即籠統以「重建成本」名目將全部累積虧損轉嫁由全民負擔,實非合理,爰針對「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擬議」部分,其中: 「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一)每度平均電價= 燃料+稅捐及規費+合理利潤+ (折舊+利息)+(用人費用+ 維護費+其他營業費用)+所得 稅-綠色電價收入-其他營業收入 +每度重建成本 售電度數 」 爰要求: (1)刪除「+每度重建成本」部分。 (2)刪除「二、公式相關計算因子檢討」…「(四)每度重建成本項」部分(含其說明文字)。 (3)「新舊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對照表」亦請就「修正後」欄位中所列「1.每度平均電價」部分,刪除「+每度重建成本」部分,及刪除「修正說明」欄位中第四點:「四、考量電業永續經營,改善財務結構之必要,建議納入「重建」概念,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另附加「每度重建成本」項,分年彌補該累積虧損2,278億元,至填補完成為止。」。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楊瓊瓔  陳怡潔   連署人:廖國棟  王惠美  黃昭順  鄭汝芬   3.針對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既已有「稅捐及規費」等法令規定必須繳交之各項稅費負擔,實已包含「所得稅」。爰要求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不須另列該項目,避免重覆訂定。 提案人:黃昭順  李慶華  廖國棟  楊瓊瓔  陳怡潔  黃偉哲  葉津鈴   連署人:張嘉郡   4.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行政院函送之修訂擬議中「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就「(一)每度平均電價」之計算,分別有「稅捐及規費」群組、「所得稅」群組,依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既已有『稅捐及規費』等法令規定必須繳交之各項稅費負擔,實已包含『所得稅』。爰要求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不須另列該項目,避免重覆訂定。」之決議,提請刪除「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二、公式相關計算因子檢討」─(一)「電業必需成本項目」、「新舊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對照表」以及「電業必需之各項成本、費用之定義」中列有「所得稅」或「所得稅群組」部分。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楊瓊瓔  陳怡潔   連署人:廖國棟  王惠美  黃昭順  鄭汝芬   5.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行政院函送之修訂擬議中,於「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二)合理利潤」,其中包括「風險貼水」,並就「風險貼水」部分,與「二、公式相關計算因子檢討」─「4.投資報酬率(10年期公債殖利率5年平均值+風險貼水)」部分,以及「新舊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對照表」之「修正後」欄位中「2.合理利潤之計算」項下「合理利潤計算公式內含之各項計算因子,分別定義如下」,其中「風險貼水」部分,均列有「基於電業永續經營之目的,並為台電公司民營化作準備,以給投資人適當誘因,風險貼水之合理範圍,建議由政府籌組之「電價費率審議會」,考量國內資金市場利潤率水準、經濟成長趨勢及電業永續經營等因素後核定。」之說明文字;惟電力市場之自由化、民營化議題,涉及國家總體能源政策及電業法之修正,均應審慎討論,實不應先行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預設立場,爰提請刪除「並為台電公司民營化作準備,以給投資人適當誘因,」等字。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楊瓊瓔  王惠美   連署人:廖國棟  黃昭順  鄭汝芬   6.為保障全民利益,落實電價合理化,爰建議「電價費率審議會」之組成,委員人數中屬政府部門及所屬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於近三年內有與台電公司有委辦、委託研究關係人士,不得為電價費率審議會成員。電價費率審議應採公開透明方式進行,各項經營資訊及績效指標應充分、完整揭露,以建立一套公正、公開、透明之電價專業審查制度,使電價審議回歸市場機制,達成使用者付費、照顧民生需求,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節能減碳之目標。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楊瓊瓔  李慶華  陳怡潔  黃偉哲  蘇震清  陳明文  葉津鈴   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鄭汝芬   7.電業屬資本密集產業,其固定資產投資金額龐大,故需有合理利潤因應電業建設資金需求。但以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賺錢時,所有盈餘除依法提列法定公積外,均分配現金股利繳庫,電力建設所需資金均由舉債而來,一旦虧損,財務結構便急速惡化,爰建議電價公式中之「合理利潤」於既有累積虧損未完成彌補之前,應以用於改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結構及充實電力建設資金為原則,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分配現金股息。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楊瓊瓔  李慶華       葉津鈴  陳怡潔  蘇震清 連署人:張嘉郡  黃偉哲  廖國棟  鄭汝芬   8.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為符合綠能發展、推動能源轉型,建議電價應納入發展再生能源及節能減碳之政策目標。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陳怡潔       黃偉哲  葉津鈴  李慶華 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蘇震清  鄭汝芬   9.鑑於社會各界不斷關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立法院審查新電價公式時,應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持續進行經營改善,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電價公式通過後,每半年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經營改善報告,俾使社會各界能夠瞭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葉津鈴             黃偉哲  李慶華 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蘇震清  陳怡潔             鄭汝芬 10.國際燃料價格近來大幅下跌,民眾紛紛要求各項相關民生物資亦應反應燃料價格跌幅於價格作出適當調降措施,電價攸關民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身為國營事業,自應作為降價調整的啟動示範,引導相關物價隨同原物料漲跌調整,以符民眾期望,爰建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電價公式通過後,儘速依程序完成第一次電價檢討。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陳怡潔  黃偉哲  葉津鈴  李慶華   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蘇震清  鄭汝芬   11.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為落實使用者付費,電價不應有民生補貼工業之情況;並建議政策性負擔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達成編列預算,俾補足目標,之後即不得列入必需成本,轉嫁用戶負擔,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規劃報告。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張嘉郡  黃偉哲  葉津鈴  陳怡潔   連署人:李慶華  廖國棟  蘇震清  鄭汝芬   1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累積虧損1,900億餘元,資本額已虧掉近六成,為改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結構,爰建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辦理減資後再增資。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張嘉郡  廖國棟   連署人:李慶華  陳怡潔   (二)另有委員提案10案,均一併保留,送黨團協商: 1.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行政院函送之修訂擬議中列有「合理利潤」,就「合理利潤之計算」,「合理利潤=(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營運資金)×最適自有資金率(30%)×投資報酬率(10年期公債殖利率5年平均值+風險貼水)」;查核算「合理利潤」之費率基礎中「最適自有資金」未明確定義,其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營運資金)×最適自有資金率(30%)為核算合理利潤之基礎,惟何謂有效使用中之資產?又合理電能備用容量率應以多少為基準?該基準值之核定機關層級?其超逾備用容量目標值部分之產能,如何核算並排除?均待釐清之外;復查「合理利潤」之計算因子中,全數以長期資金成本為投資報酬率之估算基礎,實欠妥適,擬議所提修正公式之中,籠統按10年期公債殖利率之5年平均值加風險貼水為投資報酬率,並據以核算合理利潤,顯然與資金市場行情有間,恐有推高合理利潤之虞,而導致高估每度平均電價之情事;爰提請審查會針對「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二)合理利潤」部分、「二、公式相關計算因子檢討(二)合理利潤」部分、「新舊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對照表」之「修正後」欄位中所列「2.合理利潤之計算」部分、「電業必需之各項成本、費用之定義」部分,以及涉及「合理利潤」計算之「營運資金之計算」部分,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王惠美  廖國棟   連署人:黃昭順  鄭汝芬   2.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針對修訂擬議所提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立法院預算中心評估報告指出「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修正案存有未盡妥適之處」,包括:仍欠缺成本控制誘因與有效抑減成本之機制,對「管理失靈、無效率、支出浮濫,或不當投資等問題,…,仍未見針對前述缺點進行檢討修正或改善。」;另於本案之公聽會中,學者已指出:電業法第60條電價之訂定,係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法律規定係為「必需成本」;然而,行政院函送之修訂擬議,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設計的是所謂的「真實成本」,但獨占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謂「真實成本」,並非是企業在最有效率的經營之下而產生的最低成本,使用這個公式就會把諸如「無效率的成本」完全轉嫁給民間負擔,而這就是最大的問題所在。另查,就資費計算公式之設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中就資費公式訂有減項之「X:調整係數」之體例,爰要求: (1)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一)每度平均電價」之計算式中,分子部分,於「─其他營業收入」後,增列「X(調整係數)」並列為減項,亦即增列「─X(調整係數)」。 (2)增訂調整係數之說明為:「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應剔除之費用,例如剔除「管理失靈、無效率、支出浮濫或不當投資等」相關費用。 提案人:蘇震清  黃偉哲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楊瓊瓔  黃昭順  王惠美   連署人:廖國棟  鄭汝芬   3.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肆、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擬議」─三、電價費率檢討調整之運作機制─(四)建議成立『電價費率審議會』」部分,查現行法律並無得以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另查,同為經濟部主管之「天然氣事業法」,就價格之審議則由天然氣事業法第32條明文規定「審議會」之組成,另查,「經濟部組織法」及「能源局組織法」中均無得以組成「審議會」之法律授權,而行政院函送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提出建議成立「電價費率審議會」部分,並於「每年8月底主管機關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檢討合理性、必要性及電價漲跌之調整幅度」,除該審議會之組成涉及法律之修正外,擬議中所提出之「電價費率檢討調整之運作機制」,亦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電業法」第59條規定有所扞格,爰針對「肆、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擬議─三、電價費率檢討調整之運作機制」部分,提請保留,送黨團協商,並請行政院儘速提出配套之「電業法」及相關法律之修正草案,以符法治規範、依法行政原則。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楊瓊瓔  王惠美   連署人:李慶華  廖國棟  黃昭順   4.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於「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一)每度平均電價= 燃料+稅捐及規費+合理利潤+ (折舊+利息)+(用人費用+ 維護費+其他營業費用)+所得 稅-綠色電價收入-其他營業收入           +每度重建成本 售電度數       」 ,修訂擬議公式中定有「燃料」群組,惟按擬議中所列「電業必需之各項成本、費用之定義」中,「燃料」之定義,包括「自發電燃料」(包含:「A.發電及生火用燃料:包括發電及生火用低硫燃料油、超級柴油、燃煤、天然氣及核燃料等」、「汽油及其他用油:各種工程及公務用車輛,依『營業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訂頒車輛耗油標準計算及焚化爐等設備所需其他用油辦理」,與「B.購入電力燃料:向民營電廠購電所需支付之燃料款項」二者);惟查發電用之「燃料」自購入至耗用轉化為電能供應,中間尚有燃料貯存管理及資金成本等問題,且社會長久質疑之燃料採購價格,更待儘速釐清,此外,汽油及其他用油是否皆為必需成本?復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購電費用已達全部銷售成本二成以上,且頻遭非議,現以科目合併方式隱含於擬議所提修正公式之「燃料」項目中,頗值商榷,監察院糾正案業已指出:購電費用占整體供電成本之比重不低,但相關資訊未公開透明化;另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民營發電廠的購電預算,不減反增,104年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IPP(民營電廠)購電預算總金額較103年度增加18億1,849萬4,000元,更較102年度決算數大幅增加;惟購電預算大幅增加之必要性、合理性未釐清前,恐怕擬議所提修正公式中所列「燃料」定義項下之「購入電力燃料」部分,亦將造成「每度平均電價」之計算失衡,致使民眾增加不合理之電價支出;爰針對「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一)每度平均電價」部分、「二、公式相關計算因子檢討」─「(二)電業必需成本項目」─「2.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成本項目」─「『燃料』群組」、「新舊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對照表」(含修正說明部分)及「電業必需之各項成本、費用之定義」之中,燃料、燃料群組、及其相關定義及說明等,均予以保留,送黨團協商。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李慶華  楊瓊瓔  王惠美  廖國棟   連署人:黃昭順   5.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修訂擬議中所提「合理利潤計算公式」,內含之各項計算因子,其中包括「風險貼水」,惟於修訂擬議中,就「風險貼水」因子,並無具體建議,僅僅「建議由政府籌組之「電價費率審議會」,考量國內資金市場利潤率水準、經濟成長趨勢及電業永續經營等因素後核定。」;惟查「風險貼水」乃計算合理利潤之重要因素,其高低大小將直接影響合理利潤之金額,進而影響電價高低,攸關民眾權益,若未能明訂風險貼水之大小區間及範圍,未來恐發生行政部門透過電價費率審議會提高風險貼水藉以調漲電價之虞;爰請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儘速提供風險貼水之合理範圍建議值,並請審查會針對合理利潤之計算」─「風險貼水」部分,予以保留,送黨團協商。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楊瓊瓔  王惠美  廖國棟   連署人:黃昭順   6.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單是國營事業,且是國內有關電力供應之獨占事業,其既為獨占事業又是公用事業之情形下,其實不應該有利潤,否則便是與民爭利。在經濟學上,獨占事業獲有獨占利益,而這個獨占利益就是人民的成本,所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這個獨占事業先天上全民就付出成本,如果它有利潤,那麼人民更是付出加倍的成本,也就是雙重的損害;而且通常、一般所謂合理利潤,必須要有跟它類似的企業在類似的情況之下會有類似的收入跟利潤才叫做合理的利潤,它具有客觀的標準,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是獨占事業,全國就只此一家,找不到其他發電公司能在相同的條件、情況之下有相同獲利的標準作為參考,所以這個合理利潤,聽起來很好聽,但它其實會變成主觀的利潤,而這個主觀的利潤就是一個率斷,等於是它要賺多少就賺多少;在國內電力市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尚為獨占之綜合電業,其電價費率公式,不應設計有「合理利潤」;爰要求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應刪除擬議中所提出之「合理利潤」改列累積虧損攤提,並要求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重新擬議後再函送立法院審定之。 提案人:葉津鈴  黃偉哲   連署人:蘇震清  陳明文   7.電業屬資本密集、投資大而回收慢之產業,應有合理利潤,方可從事相關設施更新改善,維持供電品質;惟因電價又與民生花費及工商成本息息相關,新電價公式中「合理利潤」之投資報酬率有必要加以限制,爰建議投資報酬率3%至6%,並隨GDP連動。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陳怡潔   連署人:張嘉郡  黃偉哲  廖國棟  李慶華       鄭汝芬 8.針對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電價每年調整,其調整時間訂為當年10月1日,並未考慮燃料市場價格波動應及時反應,爰建議電價公式有關「燃料」項目部分因燃料價格變動而產生之溢、短收影響數,應以「每度燃料費調整項」附加(附減)於每度電價,每6個月調整一次,並公告燃料價格變動情形。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楊瓊瓔  陳怡潔       黃偉哲 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李慶華  鄭汝芬   9.針對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附加之「每度重建成本」0.1元既非現行電價公式中既有之項目,且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已列有「合理利潤」,應可以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逐漸彌補累積虧損,爰要求刪除「每度重建成本」0.1元,減少民眾電費負擔。另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已有「稅捐及規費」等法令規定必須繳交之各項稅費負擔,實已包含「所得稅」,爰要求不須另列該項目,避免重覆。電價公式應能即時反應燃料市場價格波動,爰建議電價公式中,有關「燃料」項目部分因燃料價格變動產生之溢、短收影響數,應以「每度燃料費調整項」附加(附減)於每度電價中,每6個月調整一次,並公告燃料價格變動情形。目前國際燃料價格大幅下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電價公式通過後,應儘速依程序完成第一次電價檢討調整。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葉津鈴       陳怡潔  黃偉哲  廖國棟 連署人:張嘉郡  李慶華  蘇震清  鄭汝芬   10.針對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電價每年檢討,其調整時間訂為當年10月1日。考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燃煤長約採購價格每年於第二季議定,適用一整年之特性,爰建議電價每年依公式整體檢討調整一次,期間按每半年之週期,就「燃料」項目因燃料價格變動而產生之溢、短收影響數,以「每度燃料費調整項」附加(附減)於每度電價,適時調整。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張嘉郡       黃偉哲  葉津鈴  陳怡潔 連署人:李慶華  廖國棟  鄭汝芬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1.針對國際燃料價格持續下跌,民眾紛紛要求各項民生物資應反映調整。預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因燃料價格下跌致增加之盈餘約90億元至100億元。爰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0日前提出電價回饋措施,將此盈餘90億元全數回饋於民,並以一般住宅及小商店為主要回饋對象且排除空戶,以落實政府照顧民生美意。 提案人:黃昭順  丁守中  李慶華  廖國棟       陳怡潔  楊瓊瓔  黃偉哲  蘇震清 連署人:張嘉郡  王惠美  葉津鈴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楊召集委員瓊瓔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楊召集委員瓊瓔補充說明。(不說明)楊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 協商時間:104年1月19日(星期一)上午9時50分至上午12時20分 協商地點:二樓宴客廳 協商結論: 壹、行政院於半年內將電業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於行政院版送立法院前,民進黨團所提之電業法先行付委,但須俟行政院版送立法院後併案審查,如行政院版半年後未送達立法院,則民進黨團版本逕行審查。 貳、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一、合理利潤之投資報酬率設定為3%~5%,有累積虧損待彌補期間,投資報酬率上限5%,全數彌補累積虧損;累積虧損不存在時,投資報酬率降為3%。 二、電價按公式每半年檢討一次。 三、設漲幅上限,半年調幅不超過3%;全年累計調幅不超過6%。 四、電價費率審議會納入電業法予以規範,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法前,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 五、本公式自審定日起,施行二年。 六、成本和費用透明化 (一)台電公司之售電成本中燃料成本占六成以上,燃料採購情形及價格、輸配電成本、營運成本未來皆應上網公開,每年隨同預算書送立法院,電費單中應揭露每度燃料成本。 (二)電價公式中各成本項,應由「電價費率審議會」考量台電公司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不合理值應予扣除。 (三)「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決議應上網公開。 七、支持台電自行採購天然氣,中油第三天然氣接收站應成為公共代輸設施。 八、審查會通過決議第6項予以修正如下: 6.為保障全民利益,落實電價合理化,爰建議「電價費率審議會」之組成,委員人數中屬政府部門及所屬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於近三年內有與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涉及電價與台電公司業務相關委辦、委託研究關係人士,不得為電價費率審議會成員。電價費率審議應採公開透明方式進行,各項經營資訊及績效指標應充分、完整揭露,以建立一套公正、公開、透明之電價專業審查制度,使電價審議回歸市場機制,達成使用者付費、照顧民生需求,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節能減碳之目標。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楊瓊瓔  李慶華  陳怡潔  黃偉哲  蘇震清  陳明文  葉津鈴 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鄭汝芬 九、審查會通過之決議及附帶決議,亦應遵照辦理。 主持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楊瓊瓔  費鴻泰  廖國棟  黃昭順  管碧玲  蔡其昌  王惠美  柯建銘  何欣純  蕭美琴  周倪安  賴振昌  葉津鈴(賴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本案作如下決定:「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照審查報告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1.針對國際燃料價格持續下跌,民眾紛紛要求各項民生物資應反映調整。預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因燃料價格下跌致增加之盈餘約90億元至100億元。爰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0日前提出電價回饋措施,將此盈餘90億元全數回饋於民,並以一般住宅及小商店為主要回饋對象且排除空戶,以落實政府照顧民生美意。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完成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審議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14時37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感謝朝野委員,特別要感謝廖委員國棟,及我們敬愛的王院長主持協商,讓此案今天得以通過。 大家都知道,台電公司是國營事業單位,其電價調整必須反映公司的永續生存,但更要重視民生議題,在這樣的情況下,從民國49年8月27日起經立法院核定的電價費率計算公式,經過55年從未調整,且為因應國際燃料費的下降,經我們在立法院多次要求,終於在本席擔任經濟委員會召委時,於103年12月18日在經濟委員會正式錄案審議。 我們為了要集思廣益,曾召開公聽會,聆聽所有相關人士寶貴的意見。在此特別感謝王院長,在1月12日經濟委員會朝野協商之後,1月19日上午由王院長再度進行朝野黨團協商,完成以下共識:每半年調一次電價,得以在公開透明的情況下了解電價的成本,讓台電得以永續經營,而且繼續提供大家穩定及可靠的電力,達到三贏的局面。在此向國人報告:電價公式正式審查通過。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五案。 五十五、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5會期第5次院會報告事項第四案委員鄭麗君等25人擬具「臺灣與中國簽署條約及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五案委員姚文智等21人擬具「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六案民進黨黨團擬具「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七案委員尤美女等42人擬具「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第八案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第九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及第十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處理。)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作以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六案。 五十六、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總統咨請本院行使監察院第五屆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提出審查時程如下:一、定於11月12日(星期三)舉行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公聽會,由各黨團推薦學者專家代表7人參加,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薦4人、民進黨黨團推薦2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推薦1人;各黨團審查小組委員亦依上述比例推派委員組成;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列席公聽會發言。學者專家及審查小組委員名單,請於11月10日(星期一)下午5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期視同放棄。二、11月13日(星期四)召開全院委員會,審查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由15位委員進行詢答,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派9人、民進黨黨團推派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優先發言。各黨團推派名單,請於11月12日(星期三)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採即問即答方式進行,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15分鐘,並得採聯合詢問,但其人數不得超過3人;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審查完畢後,於11月14日(星期五)院會進行同意權案投票表決(相關審查時程及事務如附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七案。 五十七、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人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6人擬具「外國人投資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八案。 五十八、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華僑回國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九案。 五十九、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及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4410001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47號、103年12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4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 eq \o\ad(\s\up7(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案),\s\do7(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案及本院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等2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本委員會於104年1月5日舉行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楊應雄擔任主席,國防部部長嚴明、考選部部長董保城、內政部役政署副署長沈哲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署長李政宗、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專門委員劉家楨、法務部參事鍾瑞蘭、經濟部工業局專門委員何紀芳、交通部人事處副處長林正壹、衛生福利部醫事司簡任技正劉明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訓練發展組副組長陳世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國傳、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曾煥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張念中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門委員張兆綺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陳鎮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由於現代科技演進趨勢及戰爭型態隨之改變,我國國防戰力整建亦已朝高科技發展,而為有效發揮精密武器裝備效能,擔任操作之兵員相對必須具備更為純熟的戰技,然而在徵兵制度下,役男役期縮為1年,扣除基礎訓練及學生時期軍訓課程折減,服役時間僅剩8至10個月,導致徵兵制兵員稍事訓練成熟即面臨退伍,部隊人員退補更替頻繁,演訓成果及軍事專業不易蓄積,勢必無法因應國土防衛需求。另外,我國受少子女化影響,自民國107年起,役男人數開始逐年遞減,將自目前每年約12萬人減少至113年時僅約8萬餘人,長期而言,役男人數及有限役期將無法滿足國軍兵力與戰力維繫,爰政府推動兵役制度調整為募兵制,規劃國軍常備部隊全數以志願役人力補充。 募兵制為國家兵役制度重大轉型工程,推動成敗攸關國軍戰力提升與維繫,其影響事涉國防與國家安全。行政院於101年1月2日核定「募兵制實施計畫」,並成立「推動募兵制專案小組」指導兵役制度調整相關事宜,歷經1年8個月驗證結果,國軍因誘因不足等多重因素,肇致志願役人力成長未如預期,致使募兵制政策推展不順遂,為確保國防與國家安全,行政院將執行驗證期程自103年底展延至105年底,顯見我國兵役制度變革刻正面臨嚴苛的挑戰。 推動募兵制事涉跨院際及跨部會有關事項,須共同協力執行,才能獲得成效。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基於監督政府施政之立場,前均分別提出相關決議與臨時提案,促請行政院、考試院及其所屬相關部會機關應重新思考軍人之待遇、尊嚴及出路,儘速修(制)訂主管法規,以助益募兵制推展,惟部分部會機關逾期尚未完成,即便提出部分草案,仍不能滿足兵役制度轉型之需要,反應出政府力量尚未整合,致使募兵制政策推行產生窒礙。 行政院為強化募兵制招募誘因,前已核定調整基層士官兵志願役勤務加給及部分地區地域加給,改善部分基層人員待遇,對招募志願役人力成效有所幫助,但留營率仍有待加強,且志願役人力成長能否於105年底滿足國軍兵力需求,仍有極大挑戰。後續戰鬥部隊加給、留營慰助金及其他配套措施,即應朝增加軍人制度性保障與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方向思考,並落實執行,才能進一步穩定國軍人力,達成政策目標。 國軍自86年起至103年底止,配合政府政策,分階段實施精實案、精進案及精粹案兵力規模調整,總員額由45萬2千餘員,陸續裁減至21萬5千員。因部隊組織及編制精減,職缺亦隨之減少,致使眾多上尉軍官面臨晉升校官阻塞,必須於服役15年最大年限即須非自願被迫退伍,致服役年資無法符合支領退休俸資格,且退伍後為維繫家庭生計與子女教養,亟需轉業機會,對生存權具有深切影響。另少校軍官雖可服役20年支領退休俸,然囿於部隊精壯原則,法律定有服役年限之限制,縱有繼續服役意願,亦須非志願被迫退伍,無法與公教人員不分職等均可服務至65歲相比,凸顯絕大多數軍人工作權較公教人員短差20年以上。募兵制實施後,志願役人力增加,轉業需求更高,故對軍人退後就業權益,應予正視、保障並予以合理規範,才能維繫退後生計。 募兵制與徵兵制截然不同,徵兵是義務,而募兵是職業之選擇,沒有足夠誘因,難以吸引優秀人才來從軍。因此,募兵成功應具備3個要件:政府要有決心、全民要有共識、國軍要能爭氣;其次,軍人之待遇、尊嚴及出路更是募兵成敗3個關鍵。也就是說政府各級機關應該大破大立,傾全力支撐,做好各項完善配套措施,以展現政府決心,而民營職業訓練機構亦應提供充分職訓機會,致力協助輔導轉業,且企業界也應該配合支持,優先進用退除役軍人,展現全民共識,環環相扣,建立優質誘因及妥適退後輔導、照顧,助益募兵制推動。同時考量軍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安全風險高、長時間擔任戰備服勤、工作地點不斷調職、經常演訓遠離駐地、待遇福利與工作不成正比,以及無法有效照顧家庭,在在顯示軍人工作性質顯然不同於公教人員,不應一視同仁。政府應依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維護軍人應有之待遇與尊嚴。為因應推動募兵制度重大變更,並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所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之意旨,相應排除現行法規限制之障礙,積極建構國軍人力招募及留營續服誘因,使國軍具備在人力市場競才之條件,以順利推動募兵轉型,爰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1.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2.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3.本條例之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第二章 待  遇 4.現役軍人得支領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應依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原則及服役年限,採級距發給;並應衡酌募兵需求,提高志願役勤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草案第四條) 5.現役軍人與退除役軍人及其家屬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之法律保障。(草案第五條) 第三章 尊  嚴 6.各級政府機關施政,應恪遵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尊重與保障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不得歧視。(草案第六條) 7.教育部應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草案第七條) 8.主管機關得協調公私立大學以專案方式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草案第八條) 9.主管機關得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予現役人員於公餘時間參訓。(草案第九條) 第四章 出  路 10.取消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與志願士兵後備役、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最少年限,及未服預備役之女性軍官、士官退伍後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之限制。(草案第十條) 11.投標廠商進用退除役軍人,應列為評選配分項目。(草案第十一條) 12.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退除役軍人之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草案第十二條) 13.退除役軍人創業輔導補助、就學生活津貼及職訓補助等輔導措施;另民營職訓機構輔導就業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草案第十三條) 14.公立、民營機關(構)應依其員工總人數比例進用退除役軍人;超出進用比例者,應予獎勵,未達比例者,繳納代金。(草案第十四條) 15.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任用之機關,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草案第十五條) 16.現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資格(考績合格服滿一定年限或作戰、因公傷殘等)與分發任用機關(構)及轉調年限等事項,不受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等規定之限制。(草案第十六條) 第五章 附  則 17.各級政府機關執行推動募兵制措施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實施。(草案第十七條) 18.現行法規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予以檢討修正、廢止或制(訂)定。(草案第十八條) 19.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及現行法規未於期限內完成修正、廢止或制(訂)定者,本條例繼續施行。(草案第十九條) 四、政府代表就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一)國防部部長嚴明: 「募兵制」為我國兵役制度轉型重大政策,推動成果攸關國軍戰力之提升與維繫,其影響事涉國防及國家安全,實應整合政府總力,有效提升招募與留營誘因,齊力達成政策目標。基此,本部在相關部會協助下,擬具「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其內容分就軍人待遇、尊嚴及出路等面向,積極規劃所需之配套措施,包括現役軍人福利、進修、證照培訓等事宜,以及退除役人員就業補助等項目,期營造青年從軍及長留久任之良好環境,進而穩定國軍人力來源,助益募兵制順利推動,俾符合社會期待與國防施政需求。 本法案通過後,將可提升軍人權益之保障及滿足募兵制轉型需要,更可做為募兵制推動各項配套措施的法源依據,敬請各位委員多予指教及支持。 (二)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 1.政策目標 考量募兵制推動能於105年底前達到預期目標,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速推動募兵制所需配套措施之相關法案,同時克服以往徵兵制時期舊有法令規章限制,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5號解釋:「武職人員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養成過程、官階任用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之意旨,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之規定,並審酌軍人在人力招募、戰備服勤、工作危險性、家庭照顧不易及自由度限制等特殊性,爰擬具「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 2.草案條文重點 本條例共計14條,要點如下: (1)軍人平時從事戰備訓練,隨時保持待命兵力,工作性質與生活型態具危險及特殊性,有關權益福利應予制度性保障,以建構優質之募兵環境;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適用對象為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草案條文第1條至第3條) (2)為利國軍人力補充及人事調節,明定現行志願役軍(士)官預備役人員再服現役或續服現役者,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規定最少為1年之限制;志願士兵準用之。(草案條文第4條) (3)部分女性軍(士)官退伍時未服預備役,致無法申請再服現役,爰予放寬不受服役條例須服預備役之限制,使其能再服現役,以廣拓人力來源。(草案條文第5條) (4)為提升官兵素質,便利在職進修管道,在兼顧戰訓本務要求下,明定大專校院得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草案條文第6條) (5)勞動部及輔導會所屬之各地區職訓機構,得協助軍人利用公餘時間參加證照專業培訓,以提升官兵職能及素質。(草案條文第7條) (6)為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教育部應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草案條文第8條) (7)參酌相關採購法令,規範國防部及所屬單位勞務採購,得將進用志願役退伍軍人列為評選項目。(草案條文第9條) (8)為擴展及保障退伍軍人輔導就業之機會,明定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參酌相關保障法令,於合理價格時,應由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優先承包。(草案條文第10條) (9)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基於「全人生」規劃,由國家提供渠等家屬妥適照顧,以慰渠等長期為國犧牲奉獻之辛勞。退除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補助事項屬現行執行之措施,具有宣示效果,對於增加募兵制招募,具有指標性之誘因。(草案條文第11條) (10)參酌世界推動募兵制先進國家經驗,提供退除役軍人創業輔導及補助,並強化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學校優先進用志願役退伍軍人之誘因,及職業訓練機構積極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辦理績效優良者,優先予以獎勵及補助。(草案條文第12條) (11)為落實軍人(眷)安家政策,擴大照顧及軍眷服務工作,有利募兵制推動,藉以鞏固眷心,在不影響眷改任務及不增加國庫負擔之前提下,明定國防部運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國有土地,與各級政府聯合開發、合建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等方式後經分回(配)之房地,得出租與志願役現役軍人或價售與因公、作戰傷亡之遺眷及傷殘之志願役現役軍人。(草案條文第13條) (12)考量各項配套措施之穩定性及延續性,訂定施行日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提供適足時間助益人力補充,確保募兵制兵員需求及國軍戰力穩固。(草案條文第14條) 3.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本法案條文,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修正公布後,尚須配合制(訂)定、修正法令計軍人福利條例等10種(詳如下表),始周延完備募兵制配套措施法源基礎。 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立法通過後尚須配合制(訂)定、修正法令一覽表 區分 名稱 辦理情況 主管機關 法律 軍人福利條例 制定 國防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修正 國防部 軍事教育條例 修正 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修正 輔導會 命令 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 訂定 國防部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承攬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勞務採購處理辦法 訂定 國防部 國軍軍眷住宅處理辦法 訂定 國防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 修正 輔導會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助辦法 修正 輔導會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 修正 輔導會 4.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1)本法案條文,無須增加員額。 (2)經費影響評估: 近年國軍退除役官兵創業需求比例有逐年增加趨勢,為減輕渠等創業初期經濟負擔,輔導會所擬「國軍退除役官兵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實施計畫」,業已於103年12月15日奉行政院核定,所需新增經費每年約100餘萬元,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預算編列支應。 申請就學補助者,就學期間針對領有中低或低收入戶證明者,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使其於就學期間減輕經濟壓力,基本生活不虞匱乏,俾以認真向學,充實專業知能,提升就業競爭力,以順利就業,每年概需經費約4千餘萬元,由輔導會納入年度「公務預算」編列支應。 退除役官兵自費至民間機構參加輔導會未建立能量或因參訓人數較少建立能量不具效益,且具專業度高、獲照不易,但經結訓並取得相關證照後,市場就業率需求大之職業訓練課程,由輔導會補助一定額度之訓練經費,每年概需經費平均約2千2百餘萬元,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審核撥補。 為鼓勵企業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依照企業規模,在有利促進渠等就業之合理比例下,針對超額進用退除役軍人企業,提供實質獎勵;獎勵額度視進用人數及平均薪資高低分級核給,辦理本案初期所需經費每年約6千餘萬元,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預算編列支應,俾提升就業率及促進渠等在職場穩定就業。 為促進退除役官兵就業,對承攬輔導會各委外職訓班隊之廠商,於結訓後輔導學員就業達一定比率以上,由輔導會分級核給一定金額獎勵,每年概需經費平均約9百餘萬元,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審核撥補。 所需增加經費支出部分,經與相關部會、機關協商確認,均可支應。 5.衝擊層面影響評估 本法案條文,一併處理軍人福利法制化、授權訂定國軍軍眷住宅處理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承攬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勞務採購辦法、就學補助及獎助方式、企業僱用退除役軍人實質性獎勵補助之規定等事項,均有助益建立募兵制配套措施法源基礎,無相關衝擊影響。 6.大院陳鎮湘委員提案 (1)有關大院陳委員鎮湘等31人提案「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其立法意旨及精神與行政院103年11月21日函送大院審議之「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概同。 (2)另委員提案之法案內容,除含括行政院版本條文外,尚擴及募兵制有關「待遇、尊嚴、出路」之招募與留營誘因及退輔安置等實質措施,如「戰鬥部隊加給等4項加給法制化」、「現役軍人已實施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應予保障」、「各級政府機關應恪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基本國策」、「政府機關與學校等應進用一定比例之退除役軍人」、「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分發、轉調機制」及「募兵制各項措施所需經費編列」等。 (3)本部感佩提案委員先進關心募兵制轉型之成果及國防安全之確保,接續經研討與共識,本部尊重貴委員會之審議。 (三)考選部 本部對於因應國軍募兵制之推動,有關軍人轉任公職考試配套措施一案,已與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召開數次會議研商,對於行政院研提「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過程中之各項會議均有參與,以下謹就本部對於有關軍人轉任公職考試配套措施一案研議過程與委員提案之本部意見,簡要說明如下: 1.研議過程 (1)有關因應募兵制之推動軍人轉任公職考試配套措施一案,本部除邀集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召開數次研商會議外,另於103年8月22日及29日分別辦理高雄及臺北二場次座談會,與會之學者專家咸認原行政院研擬之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第14、15條條文內容(立法院陳鎮湘委員等31人提案為第15、16條條文),有關放寬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機關及限制轉調年限部分,排除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涉及考試院憲定職權,恐引起院際間之職權爭議。 (2)本部前於行政院103年10月23日審查該草案會議中表達考試院及本部立場,建議前揭草案條文刪除免列,經會議決議,「基於尊重考試院權責,本二條條文予以刪除」在案。案經本部提報103年11月25日考試院第12屆考試委員第7次座談會,會議結論為「肯定部的努力,於行政院研擬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過程中充分溝通,使院憲定職權受到適度之尊重與回應」。 (3)有關因應募兵制之推動軍人轉任公職考試配套措施一案,依多次會議及座談會結論,初步方向如下: 就分發機關範圍及限制轉調年限部分,應回歸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請行政院正式行文考試院表達需求。 針對退除役特考放寬應考資格部分,擬建議開放為現役軍人服役滿10年以上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得以報考。 有關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改為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轉任考試等事項,將再審慎研究。 上述建議本部將會同相關機關審慎研究提出可行作法,並報請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實施。 (4)本部前於103年8月22日及29日分別舉辦二場座談會,聽取各界意見,座談會結論略以「先行研修相關考試規則,併同檢討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等,並請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積極與本部配合」。爰本部再於12月22日及29日分別拜會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研修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以下簡稱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進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初步修訂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報請考試院審議。 接續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送請立法院審議。 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修正重要內容如下: A.放寬應考資格 依國防部建議修正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第3條,放寬具有一定資格(考績合格服役滿一定年限、因作戰或因公傷殘)之現役軍人,持有權責機關出具考試完畢次日起三個月內退伍之證明文件者,得報考退除役特考。 B.檢討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 本部將與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共同組成專案小組,檢討修正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 2.對大院委員提案,其中第15、16條,涉及考試權部分,本部礙難同意,其理由如下: (1)草案第15條部分 有關公務人員初任或轉任考試之事項,依一般立法體例通常於公務人員考試法規範,且公務人員考試法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應尊重考試院之職權。 本條後段所列分發任用機關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部分,行政院未曾與考試院就此一規定交換過意見,未來如何認定及如何執行等事項並不清楚,具體推動恐有困難。 (2)草案第16條部分 有關本條第1項後段「由考試院依據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之原則,另以考試規則定之」部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所謂留優汰劣等原則均非考試院之職權所能認定。一旦修法通過,如何具體推動,考試院、考選部完全毫無所悉。 有關本條第2項後段「依應考人軍職官等、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部分,現役軍人之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本質不同,與現行公務人員考試以學歷為應考資格之制度不相符合,且本條係規定現役軍人均可轉任公務人員,上至將軍,下至士兵,無法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應設計,如此考試制度將相當複雜,難以推行。 有關本條第4項所列分發任用機關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部分,行政院與考試院未曾就認定之基準、條件及可行性相互交換意見,此部分係屬院際間需協調之事項,涉及層面甚廣,考選部亦無從了解。 3.結語 舉辦國家考試之目的,並非僅為因應志願役退伍官兵之就業安置,必須衡酌國家整體用人需求考量。考試院院會係採合議制,重大之考銓政策均須經院會通過,有關陳鎮湘委員等31人提案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第15、16條條文,對我國公務人員考試制度產生極大衝擊,建請尊重考試院之憲定職權,不應將軍人轉任公職考試之相關規定納入該暫行條例草案,而應回歸公務人員考試法研修相關規定。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刪除陳鎮湘委員等31人提案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第15、16條條文。 (四)交通部 就立法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中,有關第15條及第16條「放寬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任用機關」之相關意見: 1.交通部本部意見: (1)退除役特考及上校以上轉任考試2項考試錄取人員之任用機關,如擬放寬任用機關限制,事涉考試公開性、公平性、公正性、人才運用及考試法研修等層面;另我國文武官員分屬不同體系,文官養成訓練、專業要求、作業分工及管理模式,與軍方人員均不同,軍人直接轉任高階文官,似未符現有文官制度之人與事配合、專才專用、適才適所及人才培育等原則;兼以盱衡國外相關優待退伍軍人轉任文官之制度,皆為照顧基層軍人之設計與上開2項考試不同。 (2)軍人轉任公職係為配合推動募兵制政策,以招募足額兵力並增加誘因,轉任人員似應以透過募兵制招募之人員為限,另現行上校以上轉任考試應考人員為上校以上高階軍官,與當前推動募兵制之招募及退輔照護對象似無相關,爰建議上校以上轉任考試,仍應維持現行轉任機關限制,不列入放寬分發任用之適用範圍。 (3)基於本部所屬機關業務特殊性,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建請將本部所屬機關排除上開2項轉任考試之適用機關。 2.交通部所屬民用航空局意見: (1)航空指揮與管制職務:倘納入退除役特考及上校以上轉任考試之分發任用機關,將減少民航特考可開放給一般民眾報考之額度,此舉恐引發社會輿論反彈聲浪。且空軍司令部數度表達軍方管制人員人力短缺,其編制員額為1154員,仍短缺174人,倘開放軍方管制員轉任民方管制員,將增加該部挽留人才難度。 (2)氣象職務:該局氣象人員係依國際民航組織(ICAO)規定之各階段訓練,方取得航空氣象觀測及預報員資格,其後具備相當時間之工作經驗,並經一定程序之審查比敘,才可晉級擔任八職等以上高階人員,若由軍官轉任,中校比敘八或九職等、上校比敘十職等,不但資格不符該局要求,且相關高階人員之養成歷程亦有差異,將造成人員管理上之極大問題,對於航空氣象服務之提供造成重大衝擊;人員進用方式不一致之情況,恐致外界用人黑箱作業疑慮及輿論反彈聲浪。 (3)其他工程、測量或飛行等職務:現行退除役特考與上校以上轉任考試之考試科目並無是項類科,應修正相關考試規則,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應考科目納入專業類科後,再予檢討放寬分發任用機關。 (4)另民航專業與飛航安全息息相關,具不可替代性:國軍現行所置航海(空)指揮、飛行、航海(空)訓練、工程、測量、機械、修護及管制等兵科專長,並設氣象情報、大氣海洋等職類,似符合該局專業人力需求,惟此一放寬措施,勢必排擠一般公務人員考試需用名額,亦與國家公開考試用人制度相違;復以該局各項飛航服務作業均以飛航安全為最高準則,其作業思惟模式與國軍不同,爰基於飛航安全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形象等影響重大考量,該局爰無法列入軍人轉任公職考試分發任用機關。 3.交通部所屬中央氣象局意見: 將該局增列為得予分發任用之機關,係因國軍設有氣象情報、大氣海洋等職類,似與該局氣象業務相關,爰將該局納入,若此,其分發至該局之考試及格人員應僅限氣象專業類科。至其他非氣象職類之行政類職系職務,因與其他全國行政機關性質相同,如僅因少數特定職類工作與軍職職類相似,即據以認定該機關全數職類工作均得納入上開考試分發範圍,似顯現本案考量未盡周延,亦無全盤性及一致性之規劃,反突顯該制度缺失,是以,一般非氣象類科應不得分發至該局任職,並應增加該2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至轉任機關之類科限制及限制轉調年限。 4.交通部所屬航港局意見: 該局掌理業務主要為航運航業、商港法規政策研擬、船舶檢丈及船舶登記、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海運國際公約執行等事項,與退除役國軍所具航海指揮、航海訓練、工程、測量、機械、修護及管制等兵科專長不盡相符,爰無法列入該2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分發機關範圍,以符專才專用、適才適所原則。 綜上,上開機關業務係屬高專業性、安全性且攸關民眾之生活福祉,其人才養成實需相當時日培育,方能勝任,交通部實難以配合任用上開2項考試之錄取人員,建請將交通部所屬機關排除上開2項轉任考試之適用機關。 (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本會職司退輔工作,雖為國防制度之後端服務,惟為共同推動「募兵制」,本會審慎檢討退輔機制,前已研擬將志願服役4年至9年之退除役官兵亦納入服務對象。業已規劃完成退輔措施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並擬具輔導條例第3條之1、第33條、第34條修正草案,刻由大院審查中。如能儘早審議通過,則對於募兵制的推動,建構完善之退輔體系,並與國防部無縫接軌,提供退除役官兵優質的服務照顧,增加招募與留營誘因,將應有所助益。 為使退輔配套措施能於105年底募兵制全面推動前完成法制化工作,本會亦積極參與國防部研擬「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以下稱本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內本會建議條文計3條,包含「第10條─勞務承攬」、「第11條─水電優待」與「第12條─創業輔導補助、就學生活津貼及職訓補助」。謹摘要說明如后: 有關「勞務承攬」係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法制體例,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所定「於合理價格」之規定,於第1項定明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依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本條文有利於優秀及富有經驗之專業志願役退伍軍人能迅速熟練無縫承接工作,並能有效擴展及保障志願役退伍軍人就業機會。 其次為「水電優待」之規定。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宜基於「全人生」規劃,由國家提供渠等家屬妥適照顧,以慰渠等長期為國犧牲奉獻之辛勞。退除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補助事項,屬現行執行之福利措施,極具有宣示性效果。法制化後,對於增加募兵制招募,具有指標性之誘因。 再其次是有關退除役軍人「創業輔導補助、就學生活津貼及職訓補助」。募兵制推動之成敗攸關國家整體的安全甚鉅,而募兵制成功之三大關鍵為待遇、尊嚴及出路,因此規劃輔導創業相關措施,作為募兵制推動重大誘因。另為強化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學校優先進用志願役退伍軍人之誘因,及鼓勵職業訓練機構積極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規定各機關(構)辦理輔導項目績效優良,優先予以獎勵及補助。 上述3項條文對於鼓勵青年從軍及長留久任具有實質效益,懇請委員支持。如獲通過,本會將持續研議修正相關法規,並完備配套措施,俾使募兵制能夠順利推動。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全案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行政院提案: 1.通過之條文:第一條、第二條。 2.修正通過之條文: (1)原第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七條,餘均照案通過。 (2)原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五條,並刪除首句「志願役」3字,餘均照案通過。 (3)原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並分別刪除第一項、第二項首句及第三項次句之「志願役」3字,餘均照案通過。 (二)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1.通過草案名稱及第一章至第五章之章名。 2.通過之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3.修正通過之條文: (1)第六條:刪除第一項末句「,不得歧視」與第二項,餘均照案通過。 (2)原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餘均照案通過。 (3)原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六條,餘均照案通過。 (4)原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餘均照案通過。 (三)修正通過委員林郁方等4人增訂第十條之一修正動議:條次變更為第十三條,並刪除第一項各款「志願役」3字。 委員林郁方等4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公民營事業機構與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予賦稅減免: 一、進用服役滿六年(含)以上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但每人以一次為限。 二、進用因公傷殘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或其配偶。 三、進用因公殉職志願役軍人之配偶。 前項賦稅減免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四)送黨團協商之條文: 1.行政院提案第六條、委員陳鎮湘提案第八條、併委員陳歐珀等3人修正動議第六條、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第六條。 (1)委員陳歐珀等3人修正動議: 第 六 條  為提供志願士兵之多元進修管道,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依大學法定之。 (2)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 六 條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之多元進修管道,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 志願役軍人凡服役滿五,十,十五年,得以留職,停薪及停年資方式,以報備方式,憑學校錄取名單,赴國內外大專院校就讀學位,所需全額學費由國家補助之額度依服役單位有不同比例,國防部所屬中央機關,學校與場庫人員不多於五分之一,作戰部隊,外島,高山等偏遠地區不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2.行政院提案第十條、委員陳鎮湘提案第十二條、併委員陳歐珀等3人建議本條刪除之修正動議。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1.鑑於國軍歷年兵力大幅精減,眾多上尉無法晉升,服役15年被迫退伍,不符支領終身俸,為維退休後生計與子女教養,迫切需要轉業機會;另少校軍官雖可服役20年支領退休俸,但受服役年限限制,則在青壯被迫退伍。都無法與公教人員不分職等都可服務到65歲相比,凸顯工作權短少20年以上。因此,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之1所定「上校以上軍官」才能應考,顯已不符當前推動募兵制重大轉型所需退輔措施,廣拓軍人「出路」之需要,應作必要合理之修正,本諸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之原則,提供最近3年考績甲等、服役10年以上且服滿最少年限者,及體恤作戰、因公傷殘者,在其屆退之前,能有參加考試轉任公職,繼續為國所用之機會,而軍文年資併計也可紓解退撫基金壓力。同時,在國安會等7個分發任用機關(單位)外,應再檢討增加與國防事務及軍職專長較為密切,及行政院與考試院會同認定之機關(構)分發任用;並且,與其他特考一致,限制6年內不得轉調,取消終身不得轉調限制。建請考試院儘速研擬修正比敘條例第5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彰顯政府機關大破大立,全力支撐兵役制度重大轉型工程之決心。 國軍退除役軍人特考及格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能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亦不符當前推動募兵制重大轉型所需退輔措施,廣拓軍人「出路」之需要,應比照上開比敘條例,檢討增加與國防事務及軍職專長較為密切,及行政院與考試院會同認定之機關(構)分發任用。建請考試院儘速先行檢討現行考試科目及考試方法,並同時研擬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助益推動募兵制。 提案人:陳鎮湘  楊應雄  詹凱臣   六、爰經決議: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案2案併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提報院會。 (二)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楊召集委員應雄作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併案審查 eq \o\ad(\s\up7(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案),\s\do7(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條文 委員陳鎮湘等31人 提案 說明 (照案通過) 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 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 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法案名稱。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推動募兵制,依法保障軍人權益,鼓勵國人志願服役,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推動募兵制,依法保障軍人權益,鼓勵國人志願服役,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因應推動募兵制兵役制度重大變革,健全志願應募軍人之待遇、尊嚴、出路各項配套措施法源基礎,排除現行法規限制之障礙,積極建構國軍人力招募及留營續服誘因,並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尊重現役軍人及保障其退役後生活之意旨,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推動募兵制度,係在有效確保國防安全及維持憲法規範國民兵役義務之前提下,推動兵役制度朝募兵制轉型,規劃國軍常備部隊全數以志願役人力補充,將國軍蛻變為「小而精、小而強、小而巧」之精銳武力。 三、國軍為達成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保衛國家安全之使命,平時必須從事戰備訓練,維繫作戰及救災能力,並隨時保持待命兵力,是以其工作性質與生活型態具危險及特殊性,且自由與權利亦受到諸多限制,有關權益事項應予制度性保障,以建構優質之募兵環境。且依國防法第十六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爰依上揭規定有關軍人福利等權益事項應以法律加以保障,以確保推動募兵制之政策目的有效達成。 四、為促進政府整體配合推動募兵制政策之動能,加速完備各項相關配套措施,以營造吸引青年從軍及長留久任之優質環境,進而滿足及穩定國軍人力來源,爰制定本條例。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推動募兵制度,係在有效確保國防安全及維持憲法國民兵役義務之前提下,推動兵役制度朝募兵制轉型,規劃國軍常備部隊全數以志願役人力補充,實為國家兵役制度重大轉型工程,推動成敗攸關國軍戰力提升與維繫,其影響事涉國防與國家安全。 三、惟自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核定「募兵制實施計畫」後,歷經一年八個月驗證,至一百零二年志願役人力成長未如預期,致使募兵制政策推展不順遂,顯見我國兵役制度變革刻正面臨嚴苛的挑戰。募兵制為政府重大政策,涉及跨院際與跨部會事項,須協力執行方能獲得成效,另為強化募兵制招募及留營誘因,應結合募兵成功三要件:「政府要有決心、全民要有共識、國軍要能爭氣」,及募兵成敗三關鍵:「待遇、尊嚴、出路」,同時正視軍人人身自由受限制、安全風險高、長時間擔任戰備服勤、工作地點不斷調職、經常演訓遠離駐地、待遇福利與工作不成正比,以及無法有效照顧家庭等特性,顯然不同於公教人員,並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所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之意旨,建置完備的待遇、尊嚴、出路等配套措施及法源基礎,方能使青年願意從軍及長留久任,滿足及穩定國軍人力來源,確保募兵制轉型成功。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依本條例辦理之事項,屬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職掌事項。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募兵制係國家重大政策,由國防部主政,惟推動募兵制兵役制度轉型相關配套措施,涉及跨院際及跨部會有關事項,應整合政府力量貫徹執行,以展現政府推動募兵制決心。為明確界定法案及法案內容業務執行之主管機關,訂定本條。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志願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二、退除役軍人:指依法退伍除役之前款人員及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役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志願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二、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指依法退伍除役之前款軍人。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志願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二、退除役軍人:指依法退伍除役之前款人員及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人員。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志願役現役軍人係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及軍事審判法第二條用詞定明。 三、第二款定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範圍。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章 待遇 第二章 待遇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現役軍人得支領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並應衡酌募兵需求,提高志願役勤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 前項加給或慰助金之發給條件及額度,由主管機關擬訂;關於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應依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原則,並依服役年限,採取級距發給,以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條 現役軍人得支領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並應衡酌募兵需求,提高志願役勤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 前項加給或慰助金之發給條件及額度,由主管機關擬訂;關於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應依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原則,並依服役年限,採取級距發給,以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行政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核定之「募兵制實施計畫」內,即包含檢討調整及發給現役軍人志願役勤務加給、地域加給、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等項目,其中志願役勤務加給及部分地區地域加給經國防部陳報行政院核定調整後,對招募志願役人力成效有所幫助。然志願役人力成長能否於一百零五年底滿足國軍兵力需求,及往後部隊人力能否維持,仍有極大挑戰。 二、為維招募及留營誘因,爰於本條明定現役軍人得支領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並應衡酌募兵需求,提高志願役勤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以符國防法第十六條軍人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應視國軍人力員額實況,陳報行政院衡酌提高或發給相關給與項目之機制,以穩定部隊人力。 三、關於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部分,應依「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原則,並依服役年限,採取級距發給,以符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意旨。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退除役軍人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之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一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之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五條 現役軍人與退除役軍人及其家屬現有已實施之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或刪減;其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增加募兵誘因,並鼓勵優秀之國軍官兵長留久用,提升國防戰力,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宜基於「全人生」規劃,由國家提供渠等家屬妥適照顧,爰為本條規定,以慰渠等長期為國犧牲奉獻之辛勞。 二、退除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補助事項屬現行執行之福利措施,極具有宣示性效果,對於增加募兵制招募,具有指標性之誘因。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軍人肩負憲法賦予保國衛民之責,須執行戰備演訓任務,工作性質特殊,自由度受限,且危險性高於一般公教人員。募兵制為政府推行之重大國防政策,現役軍人與退除役軍人及其家屬之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為實現募兵制重大誘因。另為落實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意旨,現行有關退除役軍人輔導業務,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掌理之。依該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包括服務、照顧、救助、就養、養護、就學、就業、職業訓練、就醫、保健及長期照護等輔導事項。但該會主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作用法,除就學、就業、就醫與就養等輔導安置事項,僅有原則性規定外,並未配合組織法,將其他掌理事項納入該條例明定。綜上,為維護現有相關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之信賴權益,爰明定現役軍人與退除役軍人及其家屬現有已實施之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或刪減,以免降低招募及留營誘因。 二、本條所稱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舉例說明如下: (一)服務照顧: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慰問等。 (二)福利:慰勞慰助、優惠存款、喪葬扶助、補助津貼、眷屬援護、子女教育補助費等。 (三)優待:水電、就醫優待或減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減費、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學費減免等。 三、現行國防部訂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及「國軍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卹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等,輔導會訂有「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家屬用電半價實施要點」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榮眷及遺眷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等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據以辦理相關工作,為利前開作業之法制化,確立法源基礎,並予制度性保障,以符國防法第十六條現役軍人之福利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及第十八條現役軍人及其家屬與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規定。爰明定本條,以建構優質招募環境,達成政策目標。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條次依序變更為第五條,並將首句「志願役」3字刪除。 (照案通過) 第三章 尊嚴 第三章 尊嚴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施政,應恪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基本國策規定,尊重與保障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施政,應恪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基本國策規定,尊重與保障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不得歧視。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該管機關(構)首長應予究責。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軍人保國衛民,但國人只在災變時,把國軍當做救命菩薩崇敬,承平時期並沒給予應有的尊重。尤其國軍要求精壯,軍人服役的工作權受限,非志願性的被迫退伍,卻遭指摘軍人退伍早、領俸長,侵蝕退撫基金,對於退伍再任公職,竟隨外界污名化起舞,指為雙薪肥貓,壓縮他人就業空間,而對於優惠存款,又指違反世代正義等刻意污衊,顯然無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之基本國策規定,已屬違憲。 二、基上,為使各級政府機關恪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於施政時,須尊重與保障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不得有歧視情況及違反規定時之究責規定。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修正通過,刪除第一項末句「,不得歧視」及第二項。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教育部應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 第八條 教育部應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 第七條 教育部應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以鼓舞學子從軍榮譽感,提升優質青年服務軍旅之意願。 行政院提案: 為提升募兵成效,定明教育部應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積極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教育部應積極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以鼓勵及強化優質青年志願入營服役之意願,鼓舞從軍榮譽感,促使各級學校鼓勵畢業學生報考各志願役班隊,提高各校從軍比例,進而充實國軍人力來源,滿足部隊需求。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依序變更為第七條。 (保留,併委員陳歐珀等3人修正動議、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第六條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之多元進修管道,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以增進現役軍人之學能及尊嚴。 前項在職專班之專案核定事宜、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官兵在職進修管道,便利其就近攻讀學位,同時兼顧戰訓本務,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國內外公私立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於所屬各機關、司令部、軍團、艦隊、聯隊及指揮部等營區內開設在職專班,共同建立學術平台,提供多元學習管道,規劃人才培育,依實務需求,開辦各科系(所)學位、學程在職專班。 二、第一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為教育部業管,相關辦法於第二項定明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軍人須執行戰備演訓任務,服勤時間長,工作性質特殊,自由度受限,至一般大學校院就讀在職專班有其窒礙與不便。為使官兵競爭力實質成長,提升從軍尊榮,兼顧戰訓本務,並便利其就近攻讀學位,國防部得與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協調,並由教育部專案核定,於所屬營區內開設各科系(所)學位、學程在職專班,提供多元學習管道,以增進現役軍人之學能及尊嚴。 二、第二項明定在職專班專案核定事宜、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訂定。 審查會意見: 保留,併委員陳歐珀等3人修正動議、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歐珀等3人修正動議: 第六條 為提供志願士兵之多元進修管道,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依大學法定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六條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之多元進修管道,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 志願役軍人凡服役滿五,十,十五年,得以留職,停薪及停年資方式,以報備方式,憑學校錄取名單,赴國內外大專院校就讀學位,所需全額學費由國家補助之額度依服役單位有不同比例,國防部所屬中央機關,學校與場庫人員不多於五分之一,作戰部隊,外島,高山等偏遠地區不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照案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供現役軍人參訓,以精進其專業技能。 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經權責長官核定,得於公餘時間參加前項訓練班。 第一項參加證照訓練人員有關學費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其服務機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國軍自辦證照培訓班或前條第一項在職專班無法滿足志願役現役軍人參訓需求時,主管機關得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所設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參訓。 志願役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經權責長官核定,得於公餘時間參加前項訓練班。 第一項參加證照訓練人員有關學費補助及權利義務,依服務機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供現役軍人參訓,以精進其專業技能。 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經權責長官核定,得於公餘時間參加前項訓練班。 第一項參加證照訓練人員有關學費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其服務機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除依輔導會及勞動部現有屆退國軍官兵職訓作法,主管機關期結合民間業界之實務能量,因應證照考試需求,利用輔導會及勞動部所屬之各地區職訓機構等多元管道,配合志願役現役軍人之工作時間、地點、特性,提供證照專業培訓班員額,俾精進志願役軍人專業技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中定明。 二、第三項所定「服務機關」,係指主管機關或教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有關部會之軍職人員,得援引其個別之訓練及補助相關規定,協調輔導會或勞動部提供證照訓練班員額辦理相關事宜。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為期利用輔導會及勞動部所屬之各地區職訓機構之證照訓練班次,精進軍人專業技能,使官兵競爭力實質成長,提升從軍尊榮,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所設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參訓。 二、配合現役軍人之工作時間、地點及特性,明定經權責長官核定,得於公餘時間參加訓練班次;相關補助及細節性事項,依各該服務機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章 出路 第四章 出路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 退伍之女性軍官、士官未志願服預備役者,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 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 前三項再服現役或繼續服役之對象、條件、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期間最少為一年之限制。 前項規定,志願士兵準用之。 第五條 服軍官役、士官役退伍者,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須服預備役之限制。 第十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 退伍之女性軍官、士官未志願服預備役者,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 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 前三項再服現役或繼續服役之對象、條件、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四條: 一、現行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最少為一年,不利國軍人力補充及人事調節,爰於第一項規定,不受其限制,以為基層單位用人之輔助措施,兼顧彈性補充軍隊人力。 二、另為廣拓志願士兵人力來源,於第二項定明志願士兵準用之。 第五條: 考量部分女性軍官、士官退伍時未服預備役,致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須服預備役之規定,爰予放寬,使其能再服現役,以廣拓人力來源。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募兵制係規劃國軍常備部隊全數以志願役人力補充,惟現行相關法規訂有再服現役最少服役年限之期間限制,對基層部隊短期人力缺口難以調和,為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爰參考美、英、日等國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予以取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及四年之限制,以為國軍用人之輔助措施,確保戰力維繫。 二、近年來均有不少退伍離營時未選擇服預備役之女性軍官、士官,反應想「再入營」服現役,為軍隊貢獻一己之力,惟因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限制女性軍官、士官於退伍時未選擇服預備役者,不符申請再入營服現役。為廣拓人力來源及回應退後人員之需求,並落實性別平權,爰取消上開規定之限制,明定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 註:預備役與後備役均依後備軍人列管。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勞務採購,其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應將廠商進用退除役軍人,列為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前項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由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依個案屬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勞務採購,其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將廠商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列為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前項評選項目之配分及權重,由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依個案屬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定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勞務採購,其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應將廠商進用退除役軍人,列為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前項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由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依個案屬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包含不適用我國目前已簽署之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與新加坡、紐西蘭間簽署之貿易協定。考量外國廠商對進用我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較有執行上之困難,爰定明僅適用限於未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招標文件應規定評選項目之配分及權重。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明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勞務採購,應將廠商進用退除役軍人,列為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之權責,以吸引廠商為獲得標案,提供退除役軍人就業機會。 二、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包括不適用我國目前已簽署之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與新加坡、紐西蘭間簽署之貿易協定。考量外國廠商對進用我國退除役軍人較有執行上之困難,因此本條僅適用於未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 三、募兵制係政府重大國防政策,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亦規定國家應對軍人退役後之就業予以保障。國防部主管國防事務並推動募兵制,即以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為核心從業人員與事業,應依憲政精神維護軍人權益,此與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之意旨相符,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採購之旨趣。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 (保留,併委員陳歐珀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依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但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合理價格、無法承包情形、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輔導會定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退除役軍人之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其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前項採購之適用對象與條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輔導會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國軍規劃將不具機敏性、戰備時效低及非核心能量,釋出由民間承接,如以多元方式推展委外作業,賦予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優先以合理價格承包之權利,俾優秀及富有經驗之專業志願役退伍軍人能迅速熟練無縫承接工作,並能有效擴展及保障志願役退伍軍人就業機會。 二、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法制體例,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於合理價格」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依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 三、有關第一項勞務採購之適用範圍、合理價格、無法承包情形、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例如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法人或團體認定基準等),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輔導會另定辦法予以規範,以擴展及保障退伍軍人輔導就業之機會,增加募兵誘因。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考量國軍規劃將「不具機敏性、戰備時效低及非核心能量」,釋出由民間承接,如善用上開釋出委外資源,賦予退伍軍人之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優先以合理價格承包之權利,使優秀及富有經驗之專業退伍軍人能迅速熟練無縫承接工作,並能有效擴展及保障退伍軍人就業機會。 二、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明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應由退除役軍人之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其無法承包者,予以除外。 三、關於退除役軍人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之適用對象與條件(參照上開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退除役軍人,及成員中退除役軍人之比例,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等)、勞務採購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輔導會定之,以擴展及保障退除役軍人輔導就業之機會,增加募兵誘因。 審查會意見: 保留,併委員陳歐珀等3人建議對本條刪除之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第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機構與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予賦稅減免: 一、進用服役滿六年(含)以上之退除役軍人,但每人以一次為限。 二、進用因公傷殘之退除役軍人或其配偶。 三、進用因公殉職軍人之配偶。 前項賦稅減免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林郁方等4人新增第十條之一修正動議,刪除第一項各款「志願役」3字後,修正通過,並將條次依序變更為第十三條。 委員林郁方等4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公民營事業機構與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予賦稅減免: 一、進用服役滿六年(含)以上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但每人以一次為限。 二、進用因公傷殘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或其配偶。 三、進用因公殉職志願役軍人之配偶。 前項賦稅減免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退除役軍人享有下列措施: 一、對有創業意願者,輔導會得予創業輔導及補助。 二、申請輔導會就學補助者,就學期間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 三、參加輔導會或其委託辦理訓練班別以外之職業訓練,得予補助。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優先進用退除役軍人,辦理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輔導會以外之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參加職業訓練後之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前三項所列補助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第十二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享有下列措施: 一、對有創業意願者,輔導會得予創業輔導及補助。 二、申請輔導會就學補助者,就學期間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 三、參加輔導會或其委託辦理訓練班別以外之職業訓練,得予補助。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優先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辦理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輔導會以外之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參加職業訓練後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前三項所列補助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第十三條 退除役軍人享有政府下列措施: 一、對有創業意願者,輔導會應予創業輔導及補助。 二、輔導會核予就學補助者,就學期間應發給生活津貼。 三、參加輔導會、勞動部或其委託辦理訓練班別以外之職業訓練,應予補助。 民營職業訓練機構,訓後輔導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前二項所列措施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募兵制推動是國防事務重要之一環,其成敗攸關國家整體的安全甚鉅,而募兵制成功之三大關鍵為待遇、尊嚴及出路,爰於第一項定明相關輔導措施,作為募兵制推動重大誘因。 二、世界推動募兵制先進國家均提供退後輔導,我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亦應享有完整之安置就業、創業輔導、就學補助輔導措施。以美國大兵法案為例,對於退後再就學者,分別就學費、書本費、住屋補助,依服役年限提供不同比例之補助;新加坡亦依新加坡戰備軍協教育計畫,提供有學費補助;另韓國對於為國立功者,讀書可免付學雜費。故為成功推動募兵作業,對於退後之相關輔導機制,應予重視。又目前一般青年之創業貸款已由勞動部、經濟部及各級地方政府提供輔導機制,輔導會亦將比照提供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創業輔導及補助。 三、另為強化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學校優先進用志願役退伍軍人之誘因及職業訓練機構,積極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構)辦理輔導項目績效優良,優先予以獎勵及補助。 四、為明確補助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依據,爰於第四項定明相關事項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揆諸世界各先進國家推動募兵制提供之退後輔導,我國退除役軍人亦應享有完整之安置就業、創業輔導、就學補助輔導措施;且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為協助政府推動募兵制重要國防政策,並瞭解美國募兵制歷程及經驗,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特請美國蘭德公司(RAND)資深研究員羅斯克(Bernard Rostker)博士,實施「募兵制成功之道─美國的經驗談」簡報,對於退後再就學者,分別就學費、書本費、住屋補助,依服役年限提供不同比例之補助;新加坡亦依「新加坡戰備軍協」教育計畫,提供有學費補助;另韓國對於為國立功者,讀書可免付學雜費。故為成功推動募兵制,對於退後之相關輔導機制,應予重視;目前一般青年之創業貸款已由勞動部、經濟部及各級地方政府提供輔導機制,輔導會應比照提供退除役軍人之創業輔導及職業訓練補助。 二、考量退除役軍人再就學,因無工作收入,形同失業,除補助其學雜費外,對於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等經濟弱勢,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於就學期間發給生活津貼,協助其順利完成學業,以提升退除役軍人專業學能及就業競爭力。 三、第二項明定民營職訓機構辦理輔導就業項目績效優良,政府應予以獎勵。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措施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至於所需預算,由輔導會主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檢討支應,併予敘明。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條次依序變更為第十四條,並分別將第一項、第二項首句及第三項次句之「志願役」3字刪除。 (刪除)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運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國有土地,與各級政府聯合開發、合建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後經分回(配)之房地,得出租與志願役現役軍人或以完工房地決算價格價售與因公、作戰傷亡之遺眷及傷殘之志願役現役軍人,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關特別預算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一定金額、租售原則、適用對象資格、租金基準、完工房地決算價格計算方式及限制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經營相關業務之合作社管理前項之房地,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委託不受政府採購法得採限制性招標情形之限制;合作社受委託管理房地之採購,仍適用政府採購法。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運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國有土地,與各級政府聯合開發、合建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等方式後經分回(配)之房地,得出租與志願役現役軍人或價售與因公、作戰傷亡之遺眷及傷殘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俾落實軍人(眷)安家政策,擴大照顧及軍眷服務工作,有利募兵制推動,藉以鞏固眷心,激勵士氣,提昇戰力,並定明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關特別預算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一定金額、租售原則、適用對象資格、租金基準、完工房地決算價格計算方式及限制條件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二條之一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指導及監督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經營相關業務之合作社管理分回(配)之房地,另考量我國已簽署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相關協定,主管機關委託合作社時,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委託不受政府採購法得採限制性招標情形之限制;合作社受委託管理房地之採購,仍適用政府採購法。 審查會意見: 本條文刪除。 (刪除)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以下稱進用義務機關)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進用之退除役軍人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退除役官兵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該進用義務機關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進用義務機關進用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未達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函請輔導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推介者,於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入輔導會主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專款專用。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輔導會應建立進用義務機關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並不定期抽查進用之實際狀況,進用義務機關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輔導會並應建立退除役軍人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就業及後續再就業輔導。 進用義務機關進用退除役軍人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會辦理。 第二項有關獎勵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現役軍人服役期滿退伍時,多數正值青壯亟需就業,維持其家庭經濟需要,進而維護社會安定,因此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均應恪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協助就業。現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六條雖明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應優先錄用退除役軍人,惟未具強制力,致績效不彰。為落實憲法意旨,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進用退除役軍人之人數比例。 二、對於上開進用義務機關進用退除役軍人人數超過規定比例者,應予以獎勵,以促進退除役軍人順利就業,安定生活。另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未達進用比例者,應繳納代金。 三、明定代金繳入輔導會主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專款專用,協助就業、創業及超出進用比例之獎勵。限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為落實進用義務機關確依比例進用退除役軍人,輔導會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完整建立進用義務機關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並不定期抽查進用之實際狀況。另為能精準媒合退除役軍人就業,應一併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詳實建立退除役軍人人力資料庫,俾利推介就業及後續再就業輔導。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進用退除役軍人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協助輔導會辦理,爰於第五項明定。 六、第六項明定第二項有關獎勵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審查會意見: 本條文刪除。 (刪除) 第十五條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輔導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交通部航港局、民用航空局、中央氣象局、法務部矯正署、內政部役政署、消防署、空中勤務總隊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與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機關(構)任用,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發任用機關之限制。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二、為推動募兵制轉型,應拓展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分發任用機關,以完善退輔之就業管道,增加從軍誘因,故除上開國防部等三機關外,爰檢討增列部分與國防事務及軍職專長較密切之機關(構),與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得予分發任用之機關(構),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發任用機關之限制。 審查會意見: 本條文刪除。 (刪除)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其考試類科、應考資格(考績合格服滿一定年限,及作戰、因公傷殘等)、應考年齡、工作經驗、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依據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之原則,另以考試規則定之。 前項考試得按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等、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依其考試等別取得相當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年資及俸點,比敘相當職等、俸級及俸點,其轉任較低官等或職等職務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輔導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交通部航港局、民用航空局、中央氣象局、法務部矯正署、內政部役政署、消防署、空中勤務總隊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與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機關(構)任用,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僅得於各轉任機關(構)、單位間轉調,六年期限屆滿後,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四項之限制。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軍文職任官年資、職等不能等同類比,如:軍職人員定有服役最大年限,與公務人員可任職至六十五歲屆齡退休不同;現役軍人長時間擔任戰備服勤,待遇福利與工作不成正比,無法有效照顧家庭,尤其是戰鬥官科人員。是以,為使國家長期培育之人力資源充分運用,應檢討修正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法規,提供長期服役之軍人一個適切合理轉任公職考試之機會,以提升軍人尊嚴及出路,並提供募兵制招募利基。 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係於民國五十六年制定,嗣於九十一年因應社會環境與兵役制度之改變,配合國家兵役政策之需要,修正本條例,將預備軍官轉服納入適用範圍。當前為配合募兵制重大轉型所需退輔措施,自應再為修正;同時考量國軍歷年執行精實案、精進案及精粹案兵力規模調整,員額大幅精減,眾多上尉軍官面臨晉升校官阻塞,必須於服役十五年最大年限即須退伍,致服役年資無法符合支領退休俸資格,且退伍後為維繫家庭生計與子女教養,亟需轉業機會,對生存權具有深切影響。另少校軍官雖可服役二十年支領退休俸,然囿於部隊精壯原則,法律定有服役年限之限制,縱有繼續服役的意願,亦須非志願被迫退伍,無法與公教人員不分職等均可服務至六十五歲相比,凸顯絕大多數現役軍人工作權較公教人員短差二十年以上。故現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限於「上校以上軍官」才有參加轉任考試之機會,顯為差別待遇之不當限制,應再依據國家兵役制度之改變,為必要合理之檢討修正。 三、現行僅「上校以上軍官」才有參加轉任考試之機會既有差別待遇,應檢討修正讓「考績合格服滿一定年限或作戰、因公傷殘之現役軍人」均有參加轉任考試之機會,以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管道,並彰顯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精神,爰列為第一項。至本項考試之目的,僅為提供適當管道讓國軍長期培育之人才(如最近三年考績甲等、服役十年以上並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及體恤作戰、因公傷殘者,能有繼續為國所用之機會,而非讓所有現役軍人無條件直接轉任公務員,應不至於破壞文官制度,故規定其考試規則由考試院依據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之原則另定之。 四、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前項考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等、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 五、配合第一項所規範之應試對象,於第三項定明現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依比敘規定取得初任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轉任較低官等或職等職務者,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六、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輔導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為限。為因應推動募兵制轉型,拓展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之分發任用機關,以完善退輔措施,鼓勵國民從事軍職,除上開國家安全會議等七類機關(單位)外,爰檢討增列部分與國防事務及軍職專長較密切之機關(構),與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得予分發任用之機關(構),並與其他特種考試一致,以六年為限制轉調期間,六年期限屆滿後,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終身不得轉調規定之限制,列為第四項。 審查會意見: 本條文刪除。 (照案通過)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募兵制各項措施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實施。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募兵制各項措施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實施。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為利落實與推動募兵制各項措施之保障,爰明定執行募兵制所需之經費,在編列上應具有優先性,並依國家財政狀況,逐步實施。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條次依序變更為第十五條。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主管之法規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完成檢討修正、廢止及制(訂)定。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主管之法規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完成檢討修正、廢止及制(訂)定。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推動募兵制為政府重大政策,事涉跨院際及跨部會事項,須共同協力執行,才能獲得成效。為使政策順利推展,突破現有法規窒礙,相關部會機關主管法規(如公務人員考試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相關附屬法規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修正、廢止及制(訂)定。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條次依序變更為第十六條。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未於前項期間內依前條規定完成法規修正、廢止及制(訂)定者,本條例繼續施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未於前項期間內依前條規定完成法規修正、廢止及制(訂)定者,本條例繼續施行。 行政院提案: 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一、第一項訂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募兵制實施期程緊迫,各級政府機關主管法規如未能於施行期間內配合本條例之內容完成修正、廢止及制(訂)定,則本條例相關規定應繼續施行,以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爰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通過,條次依序變更為第十七條。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應雄補充說明。(不說明)楊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案。 六十、(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一案。 六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5、5、5、5、5會期第5、6、6、6、9、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345023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006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35號、台立議字第1030701345號、台立議字第1030701410號、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962號函、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6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第5會期第6次會議、第9次會議及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5月21日、5月22日及11月20日分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28次、第29次及第6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及田召集委員秋堇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邱部長文達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內政部、交通部及經濟部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有鑑於現今身心障礙者受歧視個案仍時有所見,不論是大眾運輸設施,或一般大眾餐飲店,皆有身心障礙者受歧視案件發生,顯見我國民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認識及協助仍有待加強。目前雖已有法律明文定之,然卻無法即時阻止身心障礙者受歧視狀況再度發生。為更有效保障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提案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刪除「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字句,同時增列違反者應至指定之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之規定。說明如下: 1.2007年12月通過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乃是看到全球之身心障礙者並不因為此普世的人權公約頒布,對身心障礙者人權有所提升,普遍仍處於不利的情境下之產物。而台灣在中華民國憲法中也強調公民的權利,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2.「權利」是與生俱來的,但「歧視」違反權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嚴,阻礙平等參與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使得權利常無法落實。在台灣,身心障礙者在生活中的歧視無所不在、無奇不有,身心障礙者想去餐廳吃飯,因有障礙而無法進入,還被老闆說「你們不方便還出來吃飯!」;某些負責人認為身心障礙者乘坐輪椅會傷害運動跑道,影響觀瞻,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乘坐輪椅者與寵物不能進入運動場所;台鐵賣票人員因聽語障者口語無法清楚表達需要,但也無手語翻譯或支持協助,以不耐煩態度來對待購票的障礙者;搭乘捷運時,站務人員強迫視障者依據其服務守則之要求配合站務人員的引導,站在不相信障礙者自身有判斷及行動自立的能力,其服務就喪失了其價值,只是徒備形式。 3.有鑑於上,現今雖針對我身障者搭乘大眾運輸與進出公共場所有相關保障規定,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對於在大眾運輸設施與其他公共場所設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限制卻只有「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由於此法施行已久,若是給予違法者改善時間,恐導致業者因循規避之機會,無法即時阻止身障者受歧視狀況之發生,造成身障者二度傷害。同時上述說明亦顯示我國民對於身障者之認知仍舊不足,爰擬具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刪除應令限期改善,限期未改善者字句,並增列違反者應至指定之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之規定。 (二)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有鑑於身心障礙者的身心功能的缺陷不一而足,國際與台灣除了導盲犬外,相繼發展出導聾犬與肢體輔導犬等等導護障礙人士的不同功能性「協助犬(assistance dog)」,但這些新生的功能性導護(協助)犬隻,歐美日等國都已有相關法律規範保護,而台灣目前只將導盲犬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規範,身障者若要帶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一定要先發公文給相關運輸業者,否則就得耗費唇舌說明,且即使先行文,臨場仍常被拒絕,另外若去超市買個小東西,狗也被要求綁在門口等待。為了完善身心障礙權益維護與未來其他功能性導護犬之訓練、認證等辦法,爰提案增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增訂「導護犬」的定義與範圍,並將「導盲犬」正名為「導護犬」,以擴大不同功能性「協助犬(assistance dog)」輔助身心障礙者的範圍,讓更多的身心障礙者能夠受益。 (三)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 鑒於導聾犬以及肢體輔助犬的作用在於協助身體障礙者,充當主人的耳朵和手腳,卻未像導盲犬一樣受到本法的保障,導致聽覺功能障礙者和肢體功能障礙者生活上的不便利。為讓導聾犬和肢體輔助犬入法,保障身體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之機會與權益,並與國際接軌,爰此,特別提出本修訂條文草案。說明: 1.當特定聲音出現時,例如,人名呼喚、電話聲、門鈴聲、開水汽笛聲、嬰兒哭聲等,導聾犬會以肢體碰觸方式提醒聽障者,使其能即時應變。導盲犬也必須被訓練辨識特殊警報聲,例如火警鈴聲、煙霧警報、或其他異常聲響才能保護主人免於受困。國際上常用橘色辨識背心。 2.肢體輔助犬可被訓練來為肢體障礙者服務,例如協助開關門、拿取或拾取物品、按鈴或緊急呼救等。國際上常用黃色辨識背心。 3.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一樣,皆在導引協助聽覺障礙者、肢體障礙者以及視力障礙者,充當他們的耳目和手腳,因此,在法律上應一體同視,同受保障。 (四)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鑒於協助犬不僅在生活起居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了特殊協助,增加其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的能力,亦可提供身障者心靈上的陪伴。惟目前法律保障之協助犬僅有導盲犬一種,未及於其他類型如導聾犬及肢障輔助犬。爰此,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擴大不同功能性之「協助犬」輔助身心障礙者之範圍,以確保不同障別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協助犬時均能獲得法律保障。說明: 1.根據國際協助犬聯盟(Assistance Dog International)的研究指出,協助犬(Assistance Dog)不僅在生活起居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了特殊協助,增加其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的能力,亦可提供身障者心靈上的陪伴。目前由該聯盟認證的協助犬共有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障輔助犬等三類。 2.現行法律對於身心障礙者使用協助犬之保障,僅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納入導盲犬,對於協助其他不同障別身心障礙者的協助犬,例如協助聽覺功能障礙者之「導聾犬」,及協助肢體障礙者之「肢障輔助犬」均未列入法律中予以保障。 3.為了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維護,參考日本「障害者基本法」(身心障礙者基本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對協助犬之規範並不限於單一類型,而直接以「補助犬」(協助犬)統稱的立法體例,提案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將原「導聾犬」、「導盲幼犬」之用詞改為「協助犬」、「協助用犬」,以擴大身障者使用協助犬在法律上保障之範圍。 (五)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鑒於我國有6萬多名視障者,合格的導盲犬40餘隻,分配比例僅0.06%。訓練一隻合格導盲犬過程已相當辛苦且所費不貲,然攻擊導盲犬之事件仍然層出不窮,以致視障者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為建立更友善的導盲犬環境,並遏止攻擊導盲犬之違法行為,爰提案修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禁止他人對於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做出干擾、攻擊導盲犬之行為,並訂定罰則。說明: 1.我國現有6萬多名視障者,合格的導盲犬40餘隻,分配比例僅0.06%。保守估計,訓練一隻導盲犬從幼犬至成犬、到成為合格具有導盲功能的過程,總共需要花費約75萬元。 2.訓練一隻合格導盲犬已相當辛苦且所費不貲,然而攻擊導盲犬之事件仍然層出不窮,以致視障者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導盲犬執行勤務,事實上是相當神聖的,因為導盲犬如同視障者的雙眼,藉由導盲犬的引導,視障者始得通勤、外出,一旦導盲犬於值勤中遭受攻擊致喪失導盲功能,視障者將立即暴露在危險環境中。 3.為了建立更友善的導盲犬環境,並遏止攻擊導盲犬之違法行為,保障視障者的基本權益,爰提案修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禁止他人對於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做出干擾、攻擊導盲犬之行為,並訂定罰則。 (六)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有鑒於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專章,只有針對「導盲犬」加以立法規範,而缺乏針對「導聾犬及肢輔犬」相關規定,致使聽覺功能障礙者及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陪同,及導聾犬及肢輔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均因缺乏法律依據,窒礙難行。無法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維護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使相關規定更加周延,並彌補立法疏漏。說明: 1.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收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因此,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遷徙等權益,並使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公共場所之設施、設備等權利,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明文規範,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力。但卻缺乏針對「導聾犬及肢輔犬」之相關規定。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至2013年底為止,我國的視覺障礙者共有56840人,聽覺障礙者共有122348人,肢體障礙者共有379405人,由這麼龐大的人數可見,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的需求有多大。目前國際認證的協助犬(assistance dog)有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三種,而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僅對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力有所規範,致使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及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的訓練都窒礙難行,對於需要導聾犬協助之聽覺障礙者與需要肢輔犬協助之肢體障礙者而言亦不公平,實有周延立法之必要。顧名思義,導盲犬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眼睛,導聾犬及肢輔犬則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耳朵或手腳,對於改善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都非常重要,歐美及日本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都已有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保護,日本甚至於立有「身體障礙者補助犬法」專法加以保障。據統計,我國目前的合格導盲犬有44條,訓練中的成犬與幼犬數目更多;目前的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則各只有1條,訓練中的導聾犬及肢輔犬,含成犬與幼犬數目各有8條及1條。導聾犬及肢輔犬數目不多,係因在缺乏法律規範及保護下,使用上與訓練上均窒礙難行所致。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將聽覺功能障礙者及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陪同,及導聾犬及肢輔犬專業訓練之權利,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範圍,期能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維護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並彌補立法疏漏。(修正第六十條) 2.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對於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收取額外費用,或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有處罰之規定。但對於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導聾犬引領聽覺功能障礙者時或肢輔犬引領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經制止無效者,卻無處罰之規定,實務上,亦顯有所疏漏,爰增列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使處罰規範更加周延合宜。(增訂第一百條第二項)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文達說明: (一)田委員秋堇等18人、李委員昆澤等19人、江委員惠貞等25人提案修正第60條,蔣乃辛委員等27人、台聯黨團提案修正第60條及增訂第5條之1。 1.修正重點: (1)田委員秋堇、台聯黨團版本:將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比照現行導盲犬規定納入規範。 (2)李委員昆澤、蔣委員乃辛版本:分別增訂協助犬、導護犬名稱,將不同功能犬隻,比照現行導盲犬規定納入規範。 (3)江委員惠貞版本:增訂禁止攻擊導盲犬等相關文字。 2.本部意見: 委員所提將導聾犬、肢體輔助犬納入規定1節,由於目前國內對於此類犬隻之使用需求並未明確,且其資格認定及訓練機構條件,亦無客觀一致之實證經驗與具體作法可供參考,另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所需具備特質與導盲犬柔順穩定之特性有所不同,其效益及對於整體環境之影響,尚需更多實證確認,方得據以研議。委員增訂第60條第3項不得攻擊導盲犬1節,此作法確可強調視覺障礙者運用導盲犬參與社會之權利,與本部推動導盲犬服務之方向相符,本部敬表尊重。 (二)江委員惠貞等25人、蔡委員錦隆等24人、台聯黨團提案修正第100條。 1.修正重點: (1)江委員惠貞版本:增訂違反第60條第3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4小時導盲犬認同講習等規定。 (2)蔡委員錦隆版本:刪除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60條第2項之「應令限期改善及限期未改善」文字,增列違反者應至指定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等規範。 (3)台聯黨團版本:違反第60條第3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本部意見: (1)委員增訂違反第60條第3項罰則1節,經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即針對遭受到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予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等裁罰,已可發揮保護導盲犬之功能,有無另行訂定罰則必要,允宜再酌。 (2)委員所提對於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60條第2項之對象,逕予罰鍰並執行公共服務,刪除原限期改善之條文,此作法雖可強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重要性,但提升公共設施場所可近性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外出參與社會,仍須由本部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結合民間力量與資源,共同於教育、宣導等層面努力,以持續提升社會大眾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與接納,建議宜予再審慎考量。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五條之一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保留。 (二)第六十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蔣乃辛等27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等提案均保留。 (三)第一百條條文:委員蔡錦隆等24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4人、委員徐少萍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六、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田秋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49(審查會通過條文),\s\up35(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s\up21(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s\up7(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s\do7(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s\do21(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s\do35(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s\do49(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第五條之一 本法所稱導護犬,旨在導引、輔助與護衛視覺、聽覺、肢體障礙及其他功能性身心障礙者之犬隻。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一、目前國內僅有導盲犬獲得立法保護,但事實上國內外愈來愈多的不同功能性「協助犬(assistance dog)」應運而生,如導聾犬、肢體障礙輔助犬等等,實有必要擴大保障範圍。 二、本條立法意旨,期望擴大不同功能輔助犬的保護範圍,以造福更多的身心障礙者,又為名稱的統一性,使用「導護犬」,旨在導引、輔助與護衛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等等身心障礙者之犬隻,牠包括導盲犬、導聾犬、肢體障礙輔助犬及其他功能性輔助身心障礙者之犬隻。 審查會: 第五條之一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其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協助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六十條 身心障礙者由合格協助犬陪同或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協助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協助幼犬及合格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協助犬引領身心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協助犬。 有關合格協助犬及協助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第六十條 身心障礙者由合格導護犬陪同或導護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護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護幼犬及合格導護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護犬引領身心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護犬。 有關合格導護犬及導護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第六十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器具等方式干擾或攻擊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聽覺功能障礙者及肢體功能障礙者,分別由合格導盲犬、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導聾犬引領聽覺功能障礙者時或肢輔犬引領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或肢輔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輔犬及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輔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 為保障聽覺功能障礙者、肢體功能障礙者之權益以及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之機會,應將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視,併受本法保障。於第一項增列聽覺障礙者、肢體障礙者及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第二項增列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以及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第三項增列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第四項關於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的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機關之認可,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一、根據國際協助犬聯盟研究指出,協助犬不僅在生活起居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了特殊協助,增加其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的能力,亦可提供身障者心靈上的陪伴。惟目前本法對於身心障礙者使用協助犬之保障僅限於導盲犬。 二、為擴大不同障別之身心障礙者使用不同類別之協助犬均能獲得本法保障,參考日本「障害者基本法」(身心障礙者基本法)對協助犬之規範並不限於單一類型,而直接以「補助犬」(協助犬)統稱的立法體例,將原「導盲犬」及「導盲幼犬」擴大範圍為「協助犬」及「協助幼犬」,並配合修正「視覺功能障礙者」為「身心障礙者」。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有鑑於身心障礙者的身心功能的缺陷不一而足,國際與台灣除了導盲犬外,相繼發展出導聾犬與肢體輔導犬等導護障礙人士的「協助犬(assistance dog)」,但這些新生的功能性導護犬隻,歐美日等國對都已有相關法律規範保護,而台灣目前只將導盲犬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規範,身障者若要帶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一定要先發公文相關運輸業者,否則就得耗費唇舌說明,且即使先行文,臨場仍常被拒絕,另外若去超市買個小東西,狗也被要求綁在門口等待。為了完善身心障礙權益維護與未來其他功能性導護犬之訓練、認證等辦法,爰將「導盲犬」正名為「導護犬」,以擴大不同功能性「協助犬(assistance dog)」輔助身心障礙者的範圍,爰將「導盲犬」正名為「導護犬」,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為遏止攻擊導盲犬之行為,並保障視障者的基本權益,爰提案修改第六十條條文修正案,禁止他人對於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做出干擾、攻擊導盲犬之行為。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收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因此,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遷徙等權益,並使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公共場所之設施、設備等權利,本條明文規範,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利。但卻缺乏針對「導聾犬及肢輔犬」之相關規定。 二、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至2013年底為止,我國的視覺障礙者共有56840人,聽覺障礙者共有122348人,肢體障礙者共有379405人,由這麼龐大的人數可見,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的需求有多大。目前國際認證的協助犬(assistance dog)有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三種,而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僅對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利有所規範,致使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及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的訓練都窒礙難行,對於需要導聾犬協助之聽覺功能障礙者與需要肢輔犬協助之肢體功能障礙者而言亦不公平,實有周延立法之必要。 三、導盲犬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眼睛,導聾犬及肢輔犬則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耳朵或手腳,對於改善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都非常重要。歐美及日本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都已有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保護,日本甚至於立有「身體障礙者補助犬法」專法加以保障。據統計,我國目前的合格導盲犬有四十四條,訓練中的成犬與幼犬數目更多;目前的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各只有一條,訓練中的導聾犬及肢輔犬,含成犬與幼犬數目各有八條及一條。導聾犬及肢輔犬數目不多,係因在缺乏法律規範及保護下,使用上與訓練上均窒礙難行所致。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將聽覺功能障礙者及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陪同,及導聾犬及肢輔犬專業訓練之權利,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範圍,期能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維護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並彌補立法疏漏。 審查會: 第六十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項規定而受罰者,其場所負責人或管理者應至社福機構執行三十小時公共服務。 拒不執行公共服務或服務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執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執行完畢為止。 第二項社福機構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指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四小時之導盲犬認同講習。 前項導盲犬認同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經制止無效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新增本條第二項,要求因第一項規定而受罰者需於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透過與身心障礙者互動來體驗身心障礙者生活內容,了解身心障礙者生活之不便。 三、新增本條第三項罰則,防止未參加公共服務之規範。 四、新增本條第四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第二項社福機構之權限。 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修改第一百條條文,增加罰則,並明訂干擾、攻擊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之導盲犬執勤者,應處以罰鍰並接受導盲犬認同講習。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本條對於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收取額外費用,或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有處罰之規定。但對於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導聾犬引領聽覺功能障礙者時或肢輔犬引領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經制止無效者,卻無處罰之規定,實務上,亦顯有所疏漏,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使處罰規範更加周延合宜。 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導盲犬認同講習;拒不接受講習或時數不足者,得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未完成講習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前項導盲犬認同講習之課目、內容、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徐少萍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之導盲犬認同講習;拒不接受講習或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未完成講習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前項導盲犬認同講習之課目、內容、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審查會: 第一百條條文: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4人、委員徐少萍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田召集委員秋堇補充說明。(不說明)田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二案。 六十二、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三案。 六十三、本院內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5、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72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等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二案,業經併案聯席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01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165號、102年01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17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聯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均係101年12月28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等於103年9月24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內政、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及提案委員吳育昇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教育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以來,其後歷經十四次修正。鑒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外來人口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其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為要件,因此外籍生及僑生均在全民健康保險之納保範圍內,爰未將來臺就學之大陸學生納入該保險,恐有失公平;且渠等年輕大陸學生納保後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支出相對較低,對全民健康保險財務,尚無不利影響。又大陸學生納保有助於彰顯臺灣人民人道關懷精神,並提供大陸學生在臺友善之生活與學習環境,增進兩岸青年交流與瞭解,拓展兩岸青年視野及競爭力。茲為使來臺就學之大陸學生,得比照在臺居留之外籍生、僑生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爰擬具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修正該條第三項有關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就學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內容,將「停留期間」修正為「居留期間」,並增列「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亦得於該辦法中訂定,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要旨: (一)「全民健保」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否則將產生逆選擇,而使全民健保成為弱體保險,有礙財務健全。凡是設籍在臺灣的本國人和持居留證居住在臺灣的外籍人士,無論是大人或小孩、男女老幼、有工作或沒工作,依法都要加入全民健保且不得任意退出;外籍人士加入健保後,爾後一旦生病、受傷,均享有和本國人相同的醫療保障。 (二)有論者認為外籍人士在臺長期居留者,因無法納入健保而致有醫療需求時常付出龐大的醫療成本,衍生許多醫療問題,導致外籍人士怨聲四起。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大陸地區來臺就學的學生身上,基於人道人權角度,應平等對待陸生,讓陸生參加健保,在醫療上能更便利。 (三)綜上,為讓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時,在臺期間可以繳交健保費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將現行陸生來臺就學停留方式改為居留方式。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說明: (一)修法背景說明: 1.政府推動陸生來臺就學,係著眼於高等教育多元化與臺灣競爭力,以及兩岸關係持續的和平發展。陸生來臺就學,可以增加兩岸青年的交流與瞭解,更可以讓臺灣青年在彼此相互砥礪中拓展視野、提升競爭力。陸生完成學業回到大陸之後,也會將臺灣自由民主的理念、公民社會的價值觀以及溫暖的人情味加以擴散。 2.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外來人口(含外籍生)在臺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居住6個月後即可納入健保。但陸生來臺就學,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2條規定,陸生來臺身分為「停留」而非「居留」,因此陸生來臺就學期間尚無法加入健保。目前來臺就學之陸生,雖可加入商業醫療保險(團體境外學生健康保險),惟其給付範圍有其限制,對於陸生在臺就學之健康保障,尚有所不足。各界迭有反映,外籍學生均可納入健保,只有陸生排除在外,有失公允。政府基於公平性及人道關懷考量,規劃來臺就學之大陸學生比照外籍生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對於赴大陸地區求學臺生的醫療保障,政府亦會持續要求大陸落實對臺灣學生的醫療照顧。 (二)修法內容: 1.為使來臺就學之大陸學生,得比照在臺居留之外籍生、僑生加入全民健保,本會研提兩岸條例第22條修正草案,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修正該條第3項有關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就學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內容,將「停留期間」修正為「居留期間」,並增列「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亦得於該辦法中訂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2.未來修正草案通過後,陸生可依法加入全民健保,畢業後即應依規定離臺並退保。另涉及大陸來臺就學學生之入出境及居留等事宜,將由教育部會商內政部修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相關規定,以茲因應。 (三)對於外界關切事項之說明 1.陸生加入全民健保不會影響全民健保財務 (1)政府推動陸生加入健保,係基於人道關懷與整體政策考量。按照101年全民健康保險統計資料顯示,該年全體保險對象平均每人醫療費用為22,653元,但20─24歲的年輕族群,每人醫療費用平均只有8,916元,外籍生每人醫療費用平均只有3,879元,若以第六類被保險人每人每月保險費1,249元計算,每人每年保險費將近15,000元,其中自付保險費部分近9,000元,相較年輕族群或外籍生每人每年平均醫療費用(8,916元/3,879元),其自付之健保費已足以支應其醫療費用(102年度健保統計數據刻由衛福部統計彙整中)。(詳見附表一) (2)中央政府補助每人每年6,000元部分,事實上是直接投入健保基金,支應全國其他民眾所需之醫療費用,再加上來臺就學的陸生人數有限,放寬屬於年輕族群之大陸學生參加健保,並不致對健保財務造成負擔。 (3)未來陸生依法參加健保後,將由中央健保署依現行規定辦理承保作業,其投保身分及保險費之負擔方式,均將與外籍學生相同。 2.兩岸條例第22條修正草案通過後,不會因此衍生陸生在臺工作或申請定居情事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21條規定,陸生在臺就學畢業後即須離臺,且依「兩岸條例」第17條及17條之1規定,陸生不能在臺工作或申請定居。因此,陸生改為居留後,並非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本會亦未修法賦予陸生工作權及定居權,故仍不能從事工作及申請定居。 3.政府重視在大陸就學臺生,希望臺生與陸生都能享有學習及生活的友善環境 政府十分關切與重視在大陸求學臺生的情形,經多次在兩岸相關溝通場合,向陸方表達應提供在陸臺生妥適的醫療照顧,陸方已於102年10月30日公開表示,自102年9月起,就讀大陸各類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的臺灣學生在自願基礎上,可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範圍;103年2月大陸國臺辦主任張志軍並表示願具體予以落實。政府樂見大陸重視在陸求學臺生的醫療保障,希望臺生與陸生都能享有學習及生活的友善環境。 (四)結語 全民健保的精神係長居久住在同一土地上的人,「自助、互助」來共同分擔彼此的醫療風險,以保障全部居民的健康,目前外籍生及僑生都可加入健保,陸生不應單獨排除在外。大陸學生來臺就學,進入臺灣教育體系,就是臺灣的學生,善待陸生,彰顯的是臺灣人民人道關懷的精神。為來臺就學的陸生創造一個友善的生活與學習環境,讓陸生納入健保,就是其中的一環。 附表一 不同保險對象醫療費用比較表 保險對象 醫療費用說明(依全民健保統計資料) 年 度 101年 平均每人醫療費用 100年 平均每人醫療費用 全體納保人 22,653元 23,031元 20─24歲 8,916元 9,084元 外籍生 3,879元 6,166元 備 註 1.外籍生每人全年保費14,988元(每月1,249元×12個月),由政府補助四成(政府每年補助每人500元×12個月=6,000元),另自付六成保費每年8,988元(749元×12個月) 2.年輕族群或外籍生每人每年平均醫療費用(8,916元/3,879元),其自付之健保費(8,988元)已足以支應其醫療費用。 六、衛生福利部說明: (一)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自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參加全民健保;目前大陸地區學生係以「停留」身分來臺就學,非以居留身分來臺,故無法參加全民健保。 (二)惟就人道關懷的角度而言,陸生來臺就學,進入臺灣的教育體制內,就是臺灣的學生。目前僑外生都可加入健保,陸生理應一體適用,獲得友善的生活與學習環境。 (三)全民健保的精神係長居久住在同一土地上的人,「自助、互助」來共同分擔彼此的醫療風險,以保障全部居民的健康,因此,陸生來臺就學期間自應納入全民健保體系。 (四)若本次修法通過,將陸生來臺身分由「停留」改成「居留」,即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於在臺居留滿6個月後,參加全民健保,將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依現行規定辦理承保作業,其投保身分及保險費之負擔方式,均將與外籍學生相同。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本次修正提案所提修法意旨,係植基於公平、平等原則,賦予來台就學陸生,與其他國籍外籍學生,在全民健康保險方面平等待遇,委員對此表示支持。唯委員亦間對陸生納健保對健保之財務影響、台生與陸生之待遇平等(如台生因參保城鎮醫療保險,而可能造成地域限制與保險給付上限等問題);陸生返陸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緊急醫療後,可否來台請求保險給付;陸生參加健保,是否應全額自付保險費;及開放陸生「居留」,牽涉廣泛,立法技術上可否針對開放投保事項修法等議題提出質詢深入討論,經主管機關詳為說明後,爰均決議:「兩案併案審查,除第三項「擬定」修正為「擬訂」外,餘照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通過。」。 八、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九、附帶決議: (一)基於國家安全、社會接受、公平正義、完善配套之原則,中國學生比照其他外國學生納入健保體系,應考量社會保險之公平、合理性及政府財務負擔,其保費應全額自付,並通盤檢討現行補貼措施。 (二)現行中國人士以投資經營管理、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產業科技及學術科技研究名義來台者及其陪同隨行眷屬,均以第六類第二目(其他地區人口)身分投保。特別是服貿協議開放大量中資企業來台,其經理人、專門技術人員之健保保費竟比照無業、失業者僅自付六成,政府補貼四成,中國企業主完全不須負擔,相較本國企業主須負擔員工六成保費,政府獨厚中國企業主,對於本國企業主極度不公,行政院應立即檢討修正。 (三)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二條條文之施行日期應俟全民健康保險法配套修正,並通盤檢討現行各項補助後始得施行。 提案人:陳其邁  陳亭妃  李俊俋  姚文智  邱議瑩  段宜康  趙天麟   決議:除第一點修正為「基於國家安全、社會接受、公平正義、完善配套之原則,中國學生比照其他外國學生納入健保體系,應考量社會保險之公平、合理性及政府財務負擔,其保費應本於相同原則全額自付,並通盤檢討現行補貼措施。若有延攬外籍優秀學生等特殊政策考量,應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補貼。」外,餘照案通過。(本附帶決議須經黨團協商)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行政院提案),\s\do7(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居留期間、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居留期間、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居留期間、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外來人口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為要件。為使來臺就學之大陸學生,得比照在臺居留之外籍生及僑生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其健全之醫療保障,並營造其在臺友善之就學環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有關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就學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內容,將「停留期間」修正為「居留期間」,另考量撤銷及廢止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學許可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大,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列「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亦得於該項授權辦法中訂定。又因該辦法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居留事宜,將由教育部會商內政部擬訂後,再報行政院核定。 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 因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外來人口是否得加入健保,是以在臺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作為投保資格。為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學期間能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法源依據,原來臺就學停留期間文字,配合修改為居留期間文字,而居留期間等相關事宜,則授權教育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審查會: 除第三項「擬定」修正為「擬訂」外,餘照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四案。 六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3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志雄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3、3、1、1、4、3、4、3、4、3會期第11、7、6、13、7、15、11、15、11、9、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0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育敏等24人、委員蕭美琴等36人、委員吳秉叡等20人、委員楊麗環等20人、委員黃志雄等20人、委員高志鵬等23人、委員李昆澤等16人、委員陳其邁等20人、委員謝國樑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9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2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182號、102年0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229號、102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147號、101年06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184號、101年0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876號、103年0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64號、102年0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833號、103年0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67號、102年0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788號、102年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492號、102年0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87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委員王育敏等二十四人、委員蕭美琴等三十六人、委員吳秉叡等二十人、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人、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委員高志鵬等二十三人、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委員陳其邁等二十人、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委員劉建國等十九人提案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係101年11月30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王育敏等二十四人提案,係102年4月29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蕭美琴等三十六人提案,係102年3月29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秉叡等二十人提案,係101年5月29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人提案,係101年4月13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係102年12月20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高志鵬等二十三人提案,係102年5月3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係102年12月20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陳其邁等二十人提案,係102年5月3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係102年11月8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劉建國等十九人提案,係102年5月31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31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2年4月24日、同年5月6日及103年1月6日,舉行第8屆第3會期第19次、第24次及同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張委員慶忠擔任主席,將上開各提案提出審查。上開會議,均曾請提案委員及內政部部長李鴻源說明提案要旨,亦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及教育部派員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迄今已歷經六次修正。玆為保障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相關權益、放寬停留、居留相關限制以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強化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制定施行,以及因應實務作業所需等,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制定施行,刪除跨國(境)人口販運之用詞定義與現行第七章之章名及條文。 (二)增訂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另放寬持有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海外出生之子女,於符合相關法定條件者,入國後得直接申請居留或定居;另放寬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條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放寬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者,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另增訂外國人持憑「簽證、工作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入國後,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並簡化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改辦居留之行政流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五)增訂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者,其居留原因消失,仍得准予繼續居留,及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外僑居留證併同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六)放寬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每年在臺須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之限制,並修正為出國五年以上始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俾利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以及落實對永久居留外國人動態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七)定明運輸業者原則上不得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入國(境)許可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境)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八)增訂未經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廣告。(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九)定明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者,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為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內容不實或冒用身分取得時,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十一)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勤時,得使用電子設備對受查證身分之外來人口,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十二)修正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察外來人口之事由,非僅限於虛偽結婚或收養之親屬關係。(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十三)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人口販運犯罪案件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四、委員王育敏等二十四人提案要旨: (一)近年來跨國婚姻日益盛行,據內政部統計,101年共有55,980對夫妻離婚,其中夫妻一方為外國籍者有5,200對;換言之,平均約每11對離婚夫妻中即有1對為跨國婚姻。 (二)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新移民家長與本國人離婚後,須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方得繼續於我國居留,否則即面臨被遣返回母國之命運。然而,目前法院實務於監護權爭訟中,往往傾向將監護權判予臺籍家長,對新移民家長相當不利。即使新移民家長仍可至臺灣探視子女,但在申請及交通費用上,常遭遇諸多困難,造成新移民家長與未成年子女就此分離,難以團聚;且因此衍生部分新移民家長拐帶子女出境之事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為明顯。可見前開規定將新移民居留權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掛鉤之作法,並不恰當。 (三)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除有違反兒童最佳利益之情事外,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與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依本公約,縱使父母因離婚而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則上仍保有與其子女聯繫、會面交往之權利。我國雖非該公約之締約國,惟國際公約乃國際潮流之彰顯,仍應予參採為宜。 (四)另參酌國外規定,日本「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允許擁有親權且養育、監護具日本血統未成年子女之外國籍配偶,可取得一年居留資格,並可每年更新,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可見日本法不以新移民家長有無子女監護權為必要,而是著重有無養育子女之事實,殊值我國參考。爰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放寬新移民家長之居留事由,凡外國人因婚姻在臺居留,且有我國戶籍之未成年子女者,於離婚後縱未取得監護權,若有撫育子女之事實,仍得繼續於我國居留。 (五)另鑑於喪失子女監護權而被迫遣返之新移民家長,縱使能順利來臺探視子女,惟至多僅能停留6個月,難以長期照顧子女,爰修正同法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一項第七款,新移民家長如於在臺停留期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或有撫育子女之事實,亦得申請居留,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保障新移民家長之基本人權。 五、委員蕭美琴等三十六人提案要旨: (一)言論及表意自由為基本人權之一乃為普世價值,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見、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而歧視任何個人或團體。和平集會自由更被公認為民主運作的基礎之一,民主國家之集會遊行應採取不得歧視原則。台灣由於國際地位特殊,國際處境艱難,國人時常在各個民主國家及各種國際場合藉由遊行示威的方式表達各項訴求與理念,該項自由並未因國籍或者簽證內容差異之因素而受制於民主國家之相關法規。有鑑於此,台灣應當以更開放的態度鼓勵、尊重並保障各種多元意見於我國境內自由呈現。然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規範仍未賦予在台合法停留之外國人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現行規範已然與世界民主潮流及國際人權原則相違背。 (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宣示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二款宣示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公約》第二十一條更宣示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公約》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中揭示《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明訂《公約》所訂各項權利適用於每個人,不論國家間對等原則,亦不論該個人的國籍或無國籍身分。外國人一旦獲准進入一個締約國的領土,他們就有權享有《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公約》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中第七條揭示外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權利和人身安全並進一步明定外國人有權享有思想自由、信念自由和宗教自由,外國人有權保有意見和表達其意見,以及外國人有權進行和平集會和結社。 (三)台灣於2009年簽署並國內法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及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其中《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應積極將不符《兩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今年二月國際人權審查專家來台進行人權審查,更於結論性意見報告書中呼籲相關單位加速兩人權公約落實的腳步。有鑒於此,我國政府機關及各主責單位有責任及義務儘速修改違背或不符公約精神之現行法規。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規範限縮在台停留之外國人參與集會遊行的權利,牴觸前述聯合國公約之精神與內涵,應即刻修正。 (四)《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揭示,人人有權享受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和平集會自由具有象徵性及工具性的意義,能成為文化維持、發展及保護少數族群的重要構成部分。台灣身為民主國家,同等的言論與表意自由應一體適用於所有經由合法程序申請來到台灣這塊土地上的人們。有鑑於此,台灣的法規應確保個人及團體、少數民族及原住民族的成員、公民及非公民(包括無國籍者、難民、外國人、尋求庇護者、移民、遊客)有組織及參與公開集會的自由。 (五)台灣民主發展及深化的過程中,國內及國際的力量結合以請願、示威、遊行的方式達到今日民主進步的成果。開放的民主制度以及逐漸進步的公民社會已成為台灣至關重要的軟實力。然而,由於現行法規未臻完備,合法停留來台之外籍人士之言論與和平集會自由屢受箝制,甚至遭致被驅逐出境之威脅或是被列管入境之限制等相關案例層出不窮。此現象顯然不符民主國家之精神,進而限制公民社會的蓬勃發展,更違反國際的人權價值且有損台灣的國際形象。有鑑於此,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訂至為迫切,應積極避免外國人的人權於台灣遭受侵害之事件再次發生。 (六)台灣公民社會發展至今,於各項公眾議題的請願遊行中皆不乏前來經驗交流或者表達關心支持的外籍人士。現今台灣社會,多元意見得以透過各種合法申請的管道呈現。台灣作為亞洲民主國家之典範,藉由請願、示威、遊行等方式表達一己之見之相關活動屢見不鮮,對於多元價值的包容與尊重已成為各國先進思潮倡議者或是人權遭受侵害者所嚮往的自由之地。外籍人士對於我國公眾事務的關心與參與不僅是對於我國多元價值的肯定,更能夠促進我國社會運動的蓬勃發展。例如2012年於台北舉辦之同志遊行共有23個國家的外國同志朋友、團體與國際媒體前來參加,吸引了將近三千名外籍人士特地前來,鄰近亞洲各國,日本、新加坡、菲律賓、馬來西亞等來台參加遊行的人數也逐年穩定成長。又如台灣動物保護團體所成立的組織以及舉辦的各項相關活動中,皆可見諸多外籍人士積極倡議動物權益、主動參與協助活動甚至擔任流浪動物救護的志工,相關例證不勝枚舉。 (七)台灣應認可集會自由深刻及長遠的利益,積極鼓勵多元價值的自由輸入與輸出,不僅有助於公民社會的成形,更得以透過媒體或各項宣傳使台灣各種公眾集會達到廣泛與世界溝通的目的。倘若能夠更進一步開放外國合法停留者集會遊行之權利,世界各國的國民都得自由前來台灣表達對社會運動的支持以及對公眾事務的意見,除了益於民主外,更可以創造一個包容的社會讓不同的信仰、習俗或政策都能夠和平共存。有鑒於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增訂合法停留外國人得享有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至關重要。 六、委員吳秉叡等二十人提案要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實務見解認為必須限於當次婚姻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然實務案例曾發生外籍配偶於離婚後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但事後取得共同監護權;另有外籍配偶於第一次婚姻未取得子女監護權,嗣後又嫁來台灣,在第二次婚姻結束後,第一段婚姻的配偶為了子女的利益,願意與外籍配偶共同監護。上述兩種情況皆因實務限縮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導致外籍配偶無法留在台灣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觀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立法者願意另外讓外籍配偶繼續居留權的原因,無非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修法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放寬。 七、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人提案要旨: (一)新移民子女的教養問題,已日漸成為一嚴重之課題,外籍配偶由於不諳本地語言,在子女學習遭遇困難時,無法適時提供協助,進而造成其子女學習與文化上之弱勢。惟有透過識字教育,培養語言能力,以利親職教養,並避免將低教育的境遇移轉至下一代。 (二)為有效提升外籍配偶識字課程之師資素質與專業,建議政府可招募現任教師、退休教師、社區志工、大學畢業生以及學歷較高之新移民志工等,有計畫加以培訓,以成為識字課程種子師資與推廣人才,同時建立師資人才資料庫,以整合師資來源。而若能鼓勵外籍配偶參與教師行列,除可強化其自我學習與自我成長之動機外,借由其本身經驗的投入,應可更貼近學員之學習需求,對學習成效之達成必將有所助益。 (三)外籍配偶識字教育與相關措施要落實,在中央與地方層級的橫向與縱向的合作聯繫上更要緊密與分工明確,方可事半功倍,不致成為多頭馬車。在組織架構方面,應採層級分工之體系,由中央負責重要政策之規劃,地方縣市政府則實際負責第一線之執行。 (四)觀諸美加澳等國的作法,其雖要求新移民於歸化時需具備一定的語言能力及知曉公民權利和義務,也會針對此要求設計具體明確的教育方案供新移民免費參與,如美國的「英語識字和公民教育方案」、加拿大的「新移民語言課程計畫」及澳州的「成人移民英語課程」。 (五)反觀我國,雖希望強化外籍人士,特別是外籍配偶學習我國語言動機,卻未能針對其特殊需求及政府對其成為我國公民之期許,為其量身規劃設計一套系統化的教育學習模式,實不利其學習,亦難確保達成目標。 (六)先前國籍法第三條有關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惟基本語言能力之認定標準涉及教育部之職掌,且前述相關研究與科學檢證屬於教育範疇,本席爰修正該條文之規定,改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以求周延。 八、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要旨: (一)依據現有法令規定,目前在我國無戶籍之海外僑胞,即使持有中華民國有效護照,其入境我國時依現行條文規定,仍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國許可。然相較現有外籍人士免簽證規定,有部分國家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停留三十日,但無戶籍海外僑胞入國之規定卻較部分外籍人士更為為嚴格,故基於公平與保障我國國民權益之考量,應放寬持有我國護照之無戶籍國民入國相關規定。(修正第五條) (二)依現行規定外國人在台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即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而我國僑胞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卻須在台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始得申請相關居留權益,顯見我國政府並未積極保障我國國民基本權益,故基於公平之考量,應放寬持有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九條、第十條) 九、委員高志鵬等二十三人提案要旨: (一)目前我國與中國方面往來頻繁,其中不乏遭外國以違犯國際刑事重大犯罪而起訴或發令逮捕的刑事被告亦有可能申請入境來台,例如前中國領導人江澤民,及前任或現任中共官員羅幹、薄熙來、賈慶林、吳官正等因迫害法輪功遭到西班牙國家法院及阿根廷聯邦法院刑事起訴,並遭阿國發令逮捕。依國際人權實踐,此類觸犯重大國際刑事罪行之疑犯皆被視為不受歡迎人物,不應准許其入境,已入境者經發現應驅除出境。 (二)依我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之「得禁止」等規定尚嫌不足。我國應明文禁止國際重大刑事之疑犯,例如違犯反人類罪、戰爭罪、酷刑罪、殘害人群罪(種族滅絕罪)、迫害宗教信仰而遭起訴或被發令逮捕或通緝之外國人入國,已入國者應將其驅除出國。 (三)美國亦有類似之立法例:2004年12月17日,美國總統布什在華盛頓簽署了「禁止暴行者入境美國法案」(Anti-Atrocity Alien Deportation Act),授權司法部追蹤那些犯有戰爭罪、酷刑、群體滅絕罪、迫害宗教信仰,以及侵犯人權的外國人,限制其入境或將其驅除出境。根據美聯社報導,這個法案,應予驅逐出境及不准入境的範圍已經擴大,包括曾經酷刑折磨他人者、犯下殘害人群罪(又稱「群體滅絕罪」或「種族滅絕罪」),以及迫害宗教信仰者。該法案擴大了司法部的權力,以追蹤曾在母國犯下戰爭罪行及侵犯人權罪行的外國人,不准此種人入境,或將其從美國驅逐。法案還擴大了禁止入境和驅逐出境的理由:包括(1)在國外參與實施酷刑和殺人的外國人;(2)撤銷對「群體滅絕」和「特別嚴重侵犯宗教信仰自由」作為依據的限制。 (四)基於扞衛民主自由、維護國際人權等普世價值,爰提案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修正案。 十、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要旨: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係規範有關國民及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驅逐出國、收容等事項,影響當事人之居留權、人身自由、遷徙自由甚鉅,自應讓當事人充分知悉相關處分內容及救濟管道。 (二)惟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僅在第三十八條第八項,針對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為收容、延長收容及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時,規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使受處分之外國人,得以充分瞭解其救濟權益,維護其人身自由權利。 (三)此外,對於外國人禁止出國、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撤銷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註銷(永久)外僑居留證之處分,以及約詢當事人之相關書面通知,均未比照該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使當事人可能因語文不通之關係不知處分內容及救濟管道,導致權益受損。 (四)爰此,依前揭意旨,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十六條,及新增第三十五條之一,以保障外國人知悉相關處分通知之內容及申訴救濟管道。 十一、委員陳其邁等二十人提案要旨: (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 (二)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受驅逐前所為之暫時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 (三)若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關於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 (四)然而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十二、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要旨: (一)第三十八條:依大法官會議第七○八號解釋,將收容期限縮短為15日;及增加利害關係人得就收容處分提出異議,移請法院裁定等規定。 (二)第三十八條之一:外國人暫不予收容及暫停收容事由等人民權利義務,宜以法律訂之。爰將現行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內容,參酌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訴訟程序體例,增列本條定之。 (三)第三十八條之二:參酌刑事訴訟法,新增予當事人陳述、抗告反法律扶助等保護救濟程序。 十三、委員劉建國等十九人提案要旨: 人口販運被害人常常會有想要返國回家,而在刑事證據上已有解套之方式,惟通常司法機關基於交互詰問等司法正義之需要,皆以強制處分之方式,將被害人安置在國內。惟將導致被害人為求儘速返鄉,便常造偽證,讓法院難以取得被告被加害的證據。基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得將偵察的訊問內容為具有證據力的證詞,即可送返被害人回國。故如被害人急欲返國,應於訊問之後便遣返其回國,避免為求儘速回國而作偽證之可能。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害人在案件結束之後,應盡速遣返回國。惟亦有被害人想要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卻因為此條規定被遣返回國。既此,應給被害人自由選擇的機會。 十四、內政部部長李鴻源於102年4月24日、同年5月6日及103年1月6日,舉行之本會第8屆第3會期第19次、第24次及同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中說明如下: (壹)、102年4月24日,本會第8屆第3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說明: (一)修法背景說明 本法本次修正內容,主要是為因應我國面臨之「人才缺口」相關議題及社會各界對於延攬人才來臺之期待,故研議放寬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及定居相關限制,以吸引優秀人才來臺,提升我國整體競爭力;另為強化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並配合96年人口販運防制法制定施行,及因應實務作業所需等,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次修正重點 本次研議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39條,重點如下: 1.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施行,刪除本法重複規定之相關章名及條文。 2.配合政府當前「延攬優秀國際人才」來臺政策,放寬下列相關規定: (1)取消國人海外出生子女申請定居20歲以下年齡限制,使該等國人海外子女持我國護照入國後,均可直接申請定居。 (2)對於未設戶籍之海外僑民且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許可後入國,俾便利僑民返國,同時亦保障其自由遷徙權利。 (3)放寬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者,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由15日延長至30日;另增訂外國人持憑「簽證、工作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入國後,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4)簡化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改辦居留之行政流程;並增訂優秀外籍人才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 (5)放寬取得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日數之限制,修正為出國5年以上者,始註銷其永久居留證,俾增加吸引優秀人才之誘因,並兼顧對永久居留證持有者之動向管理。 3.為強化移民業務機構之管理及落實跨國婚姻媒合業務之公益化,爰修正下列相關規定: (1)增訂未經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廣告。 (2)明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者,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且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為限。 4.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強化國境安全管理,以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相關規定: (1)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內容不實或冒用身分取得時,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2)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勤時,得使用電子設備對受查證身分之外來人口,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3)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察外來人口之事由,非僅限於虛偽結婚或收養之親屬關係。 (4)增訂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 (三)預期效益 (1)避免人口販運案件法規適用競合之疑義。 (2)建立國軍人員出國管制作業之法源依據,以確保國家安全。 (3)放寬持有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相關限制,有效凝聚海外華僑之向心力。 (4)解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於海外出生年滿20歲子女,返國後申請定居設籍問題,並以吸引海外華僑返國貢獻,提升我國人力素質。 (5)放寬外籍人士入出國及居留定居之限制、保障外來人口權利,營造友善環境,以吸引優秀國際人才來臺,提升我國整體競爭力。 (6)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查緝之職權,另建立該署人員於執行人口販運案件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之法律依據,強化非法入出國及移民案件之查緝效能,同時防制人口販運案件之發生。 (7)加強移民機構之管理及落實婚姻媒合業務之公益化,以導正市場秩序、保障婚姻移民人權。 (四)大院委員相關修正提案說明 有關 大院委員所提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有4個版本,共計提案修正4條條文,本部審慎研議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1)外籍配偶離婚後取得已設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或有撫育事實者得申請居留部分: 王委員育敏等24人及吳委員秉叡等20人分別提案修正本法第23條及第31條,明定外籍配偶於離婚後縱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但若有撫育該等子女事實,仍得繼續居留於臺灣一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並保障外籍配偶之基本人權,以及配合 大院內政委員會於102年3月25日及4月11日,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親民黨黨團及相關委員擬具之「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該法第3條決議事項,本部將參採王委員育敏等24人及吳委員秉叡等20人提案精神,酌予修正本法第31條相關規定。 (2)合法停留之外國人亦得享有請願及合法集會之權利部分: 蕭委員美琴等34人擬具本法第29條修正草案,針對合法停留之外國人,亦得享有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一節,按個人之自由權利,以不侵犯他人自由權利為原則,亦不可違反國家社會整體利益,我國憲法第23條規範亦有相同意旨;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19條及第21條,雖分別明文保障人人有發表意見之自由及和平集會之權利,惟其行使在一定範圍內仍須受到某些法律規定之限制,包括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等。而外國人在臺短期停留者,其申請簽證來臺目的多為觀光、探親、訪友、商務或參加會議等事由,與在臺長期居留者顯有不同,兩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程度亦有所分別,且短期停留者入臺後流動性較大,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等考量,似不宜任其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等活動;另基於公政公約之平等原則,如合法停留外國人得享有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則來臺觀光、探親、自由行及參訪等具停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亦恐將比照辦理,然經評估上揭人士每日在臺之人數眾多,如此恐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影響,故建議維持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之條文為宜。 (3)建構外籍配偶識字及公民教育部分: 楊委員麗環等20人擬具本法第51條之1修正草案,建議於本法增訂為協助移民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識字及公民教育一節,按有關新移民教育之課程、教材、師資、評鑑、補助等事項,教育部業訂定相關規範,並由教育部、本部、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共同推動中。另為辦理適切的外籍配偶識字教育課程,達到教育的實質功效,進而解決外籍配偶的生活適應問題,本部爰將參採楊委員麗環等20人所提建議條文,納入本法第51條條文修正,至第51條之1條文則建議無需增訂。 (貳)、103年1月6日,本會第8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說明: (1)有關黃委員志雄等20人所提本法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修正草案,放寬「無戶籍國民入國」及「持有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或定居」之相關規定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2)有關高委員志鵬等23人所提本法第18條修正草案,增訂違犯反人類罪、戰爭罪等為禁止入國或驅逐出國要件部分,按本法現行條文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3款業已明定「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之外國人,得禁止其入國,故已對國外曾有犯罪及有暴力殘害對我國公安可能有影響者禁止入國之規範,似尚無再予增列之必要。 (3)針對李委員昆澤等16人所提本法第21條、第35條之1及第66條修正草案,現分述如下: 有關本法第21條增訂第4項,明定經司法、財稅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禁止其出國時,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言作成,附記處分理由等規定。按相關禁止出國事由,係由各該權責機關依其業務權責決定,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執行行為,自無從審查其禁止出國決定之當否,且該通知僅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無教示條款之適用,當事人如不服禁止出國之決定,亦應向原處分機關循求救濟,似尚無再予增列之必要。 有關增定本法第35條之1,明定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居留案件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及永久居留許可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有關修正第66條第1項相關文字,明定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4)有關謝委員國樑等20人所提本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第38條之2修正草案與陳委員其邁所提第38條修正草案,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並強化受收容之外國人相關權利保障等規定部分,按本部為因應該號解釋,業研擬本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共計15條,並於102年11月6日陳報行政院審查,因事涉法院審理實務,尚待整合司法院意見,預計應可於 大院下會期函請審議,爰上揭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建議暫予保留,日後併同行政院版本再行審議。 (5)有關劉委員建國等19人所提本法第44條修正草案,增列「人口販運被害人欲返國,安置期間不得逾越偵察(查)訊問期間」及「欲留在臺工作,應儘速安排相關事宜並協助就業」等規定部分,按為因應「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98年6月1日施行,包括本條在內之本法第七章規定,行政院均已提案刪除,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之條文為宜。 十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5月6日,本會第8屆第3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中說明如下: 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草案中,修正條文涉本會所掌業務包括: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為簡化外籍人士來臺工作相關准證之申請作業;第25條規定,係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放寬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來臺共同生活及居留規定;第31條規定,增訂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者,仍得申請延長在臺居留之規定。 以上修正,其目的係簡化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相關准證之申請作業方式,提供單一窗口申請流程;另基於人倫親情及人道考量,鑑於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將長期離鄉來臺工作,爰放寬使外籍人士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隨同來臺居留,除可加強吸引高級專業外籍人士來臺之誘因,亦可促進外籍人士留臺提供專業服務之意願,俾利吸引全球優秀專業人士來臺,進而提昇國家競爭力,促進產業發展,活化經濟。另為保障來臺受僱工作之外籍人士,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相關權益,增訂外國人如因發生職業災害仍在治療中者,得繼續居留,以維護其權益。 全球已邁入知識經濟時代,人才是最關鍵的主角,所以全世界各國均積極招攬優秀人才,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關修正條文,將有助於吸引高級專業外籍人士來臺,並加強渠等人士在臺工作相關權益保障,本會敬表支持。 十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以上各案併案審查,關於行政院與各委員提案,基於我國人口政策、經濟發展、人權保障與實務作業需要,致力於保障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權益、放寬停留(居留)相關限制以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強化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保障新移民家長與子女人權、外國人在臺之基本人權保障、改善外籍配偶社會適應之行政措施及禁止違犯重大國際刑事罪行者入境等修法意旨,委員對上開原則表示支持。尤其為因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揭示,因遣送所為之暫時收容現行法制下相關規定違憲,將限期失效,相關規範事項牽涉廣泛,如何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主管行政機關應儘速謀畫。相關行政作為,不僅為我國人權指標,且具時效急迫性,行政院、司法院雖已積極進行修法作業,委員仍認應就各提案修正事項通盤檢討修正為宜,爰決議:「一、以上各案併案審查。二、條文保留,交付政黨協商;另有委員李俊俋、陳其邁、段宜康、尤美女針對第18條、第29條、第38條之1及委員邱文彥、江啟臣、張慶忠、王育敏針對第31條提出修正動議,併同討論。三、各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2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十七、修正動議二案: (一)委員李俊俋、陳其邁、段宜康、尤美女針對第18條、第29條、第38條之1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重大利益、公共安全之虞。 十四、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停留、居留者,其請願及和平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前條得予收容情形,但有下列事實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三個月以上或生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七、尋求庇護者。」 (二)委員邱文彥、江啟臣、張慶忠、王育敏針對第31條提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與依親對象離婚,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七、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外國人曾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停留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居留原因之取得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於曠職失去聯繫,經該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時,其外僑居留證併同失其效力,外國人應自外僑居留證失其效力之日起算十五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十八、本案等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十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70(行政院提案),\s\up56(委員王育敏等二十四人提案),\s\up42(委員蕭美琴等三十六人提案),\s\up28(委員吳秉叡等二十人提案),\s\up14(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人提案),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s\do14(委員高志鵬等二十三人提案),\s\do28(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s\do42(委員陳其邁等二十人提案),\s\do56(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s\do70(委員劉建國等十九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王育敏等二十四人提案 委員蕭美琴等三十六人提案 委員吳秉叡等二十人提案 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人提案 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 委員高志鵬等二十三人提案 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 委員陳其邁等二十人提案 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十九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行政院提案: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現行第十一款已為該法第二條所規範,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款次配合調整。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國軍人員、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相關機關分別定之。 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之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 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之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國防部所訂「國軍人員」範圍係涵蓋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之政務官、軍、文職、聘雇、接受兵役訓練人員、學生等,現行第一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尚不足以涵括「國軍人員」,爰於該項但書增列國軍人員,以臻明確。 二、我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入國,並無須申請許可;至在臺無戶籍之海外僑胞,即使持有我國有效護照,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其返國仍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國許可。然依外籍人士免簽證規定,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四十餘國國民,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停留三十日。則海外僑胞之入國規定相較於部分外籍人士為嚴,基於衡平性之考量,爰增列第二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 三、由於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非僅限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機關人員,為免有所缺漏,其認定標準、範圍、核准條件等,宜由各相關機關分別訂定,爰修正第三項後段規定。 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 依據現有法令規定,目前在我國無戶籍之海外僑胞,即使持有中華民國有效護照,其入境我國時依現行條文規定,仍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國許可。然相較現有外籍人士免簽證規定,有部分國家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停留三十日,但無戶籍海外僑胞入國之規定卻較部分外籍人士更為為嚴格,故基於公平與保障我國國民權益之考量,應放寬持有我國護照之無戶籍國民入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五條。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如係以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後定居設籍者,其在歸化國籍前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因不具我國國籍,並不適用該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用語易有誤導申請人之虞,爰予修正;另放寬國外出生子女申請居留時之年齡限制,爰刪除須年滿二十歲之規定。 二、鑑於本法就原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須合法連續居留七年規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即得為之,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爰此,無戶籍國民亦應配合比照辦理;另無戶籍國民為具中華民國國籍國民,僅尚未在臺設有戶籍,基於親疏有別,其在臺居留定居之資格或權益,亦不應劣於外國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回國就學僑生係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核定分發,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文字。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至第九項均未修正。 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 依現行規定外國人在台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即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而我國僑胞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卻須在台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始得申請相關居留權益,顯見我國政府並未積極保障我國國民基本權益,故基於公平之考量,應放寬持有我國護照之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之,爰修正第九條規定。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在國外出生,未滿二十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於申請時其父或母在臺灣地區之戶籍未遷出國外。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申請者,為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留滿三年且每年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申請者,為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留滿三年且每年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放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雖非隨同本人申請,亦得於符合一定要件後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文字;另為配合「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得自行選擇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居留,或依本條第一項相關規定,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直接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援引款次,又第三項第一款前段援引款次,亦配合修正。 二、又為明確規範未滿二十歲之無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定居之要件,並強化與我國社會之連結性,上揭未成年之無戶籍國民出生時其父或母須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於申請時其戶籍未遷出國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三、另為吸引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回國,並考量我國駐外館處人員在國外出生年滿二十歲子女,因需經常入出國,無法依現行規定居留滿一定期間申請定居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放寬上揭國民海外出生子女申請定居之年齡限制,便利渠等持我國護照入國後,可直接申請定居。 四、按已核准居留之無戶籍國民,依現行條文規定,如欲在臺定居設籍,最快仍須連續居住滿一年且從未出國,始得申請。然此一期間若遇有緊急事故須出國處理,即便係當日往返,亦將延遲其定居設籍流程,以現今社會國人之跨國往來頻繁,此一規定似失之嚴苛。是故放寬上述連續居留須滿一年之限制,改為居留一年期間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即可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三項各款規定,又第一項第一款相關文字亦配合修正。 五、第五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六、為使本人之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規定更為明確,爰增列第六項後段文字。 七、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均未修正。 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 依現行條文規定,無戶籍國民,如欲在台定居設籍,仍須連續居住滿一年且從未出國,始得申請。但此期間若遇有緊急事故須出國處理,若出國期間超過一天,恐將延遲定居設籍取得時間,故應併同放寬上述連續居留須滿一年之限制,改為居留一年期間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即可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三項各款規定,另第一項第一款相關文字亦配合修正。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高志鵬等二十三人提案: 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違犯反人類罪、戰爭罪、酷刑罪、殘害人群罪、仇恨罪、迫害宗教信仰而遭起訴或通緝之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入國或將其驅除出國。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委員高志鵬等二十三人提案: 增訂第二項,違犯反人類罪、戰爭罪、酷刑罪、殘害人群罪、迫害宗教信仰而遭起訴或通緝之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入國或將其驅除出國。 審查會: 一、條文保留,連同修正動議併送黨團協商。 二、委員李俊俋、陳其邁、段宜康、尤美女修正動議:「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重大利益、公共安全之虞。 十四、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書面通知,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前四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 一、新增第四項。 二、禁止外國人出國係限制當事人遷徙自由,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爰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有關對外國人收容、延長收容、驅逐出國之處分書之規定,增訂對於外國人為禁止出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 三、原第四項配合調整為第五項,並配合條次修正,將原「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簽證、工作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留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充足時間尋找安身住所及熟悉臺灣環境,修正第二項放寬外國人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時間,並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需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嗣入國後持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申請作業繁瑣。為吸引全球外籍優秀人才來臺,採以單一窗口簡化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相關准證之申請作業方式,並縮短工作天數,對「以工作為主要入國目的」之外籍白領專業人士,採簽證、就業許可函、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等多種准證合一方式,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工作。 四、符合前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二十歲未婚且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七、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三款規定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隨行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年滿二十歲未婚且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同。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三、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實習。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七、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行政院提案: 一、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與僑外生來臺就學,簡化行政流程,對於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符合一定之居留事由要件時,得免先經外交部改辦簽證程序,直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並依據外國人來臺所持簽證種類、目的及入國方式,分列以下三項得在臺申請外僑居留證規範: (一)持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得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符合第一項各款之一申請條件者。 (二)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符合第二項申請條件者。 (三)持特定目的之停留簽證入國,且以相同目的擬在臺申請外僑居留證,符合第三項各款之一申請條件者。 二、為排除藍領居留無戶籍國民及外勞之未滿二十歲子女亦得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在我國申請居留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應聘來臺工作之外國人,係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政策之對象,為提高渠等來臺意願,簡化申辦在臺居留手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便於當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之停留簽證入國後,得於國內直接申請外僑居留證。 四、現行應聘在臺工作之白領外籍人士,經核准在臺居留或永久居留之人數日漸增加,部分人士反應其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未婚子女有來臺共同生活之需要,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又該款所指「身心障礙」,未來將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採行政院衛生署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並依該署公告之鑑定醫院執行鑑定及出具之診斷結果證明,作為核發相關居留許可之依據。 五、基於輔導僑生自行回國申請入學之需求,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六、配合前開增列款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第七款。 七、為使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用語更加明確,且便於實務上執行之順利,爰將該款刪除,並移列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 八、為營造友善國際生活環境,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對於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申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工作者,及彼等之隨行眷屬得同時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毋需於境內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辦居留簽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九、增列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外國人來臺皆有其特定之目的,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安全以及國境內外相關機關對審核外國人來臺標準之一致性,外國人來臺後在國內申請或變更停留、居留許可,應以我駐外館處根據當事人申請來臺目的所核發之原簽證事由為原則,而其申請外僑居留證事由亦準此原則,並以當前政策需求為考量,爰於序文定明外國人符合所列各款特定情形之一者,渠在臺申請居留之原因須與原持停留簽證入國之目的相符,以避免浮濫。 (二)目前來臺就學之僑生或外國學生係由我駐外館處逕發居留簽證。由於招生程序與方式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致部分當事人未取得駐外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即先持就學目的之停留簽證來臺。基於擴大招收外國學生及僑生來臺就學,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為防範外籍人士任意以研習中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目前實務上當事人須先持停留簽證入國,於研習中文滿四個月並符合相關要件後,始得申請改辦居留簽證,並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延攬國際人才,開放優秀外籍人士得以來臺實習事由,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新增。 二、部分新移民家長原先雖有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然因與臺籍(前)配偶發生子女監護權糾紛,於其返回母國期間,臺籍(前)配偶乘機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新移民家長因而喪失子女監護權,其於來臺探親停留期間,縱使再度取得子女監護權,仍無法於我國居留。 三、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新移民家長之基本人權,爰配合第三十一條修正,新移民家長如於在臺停留期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或有撫育子女之事實,亦得申請居留。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三條之一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因原居留原因變更或消失,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二、年滿二十歲,原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居留,而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就學之學生,或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外國人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與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之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範,其中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並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但書酌予修正。 三、鑑於在臺依親居留之外國人於年滿二十歲後將無法續以依親事由延長其外僑居留證,茲因有求學之事實,而有繼續延長在臺居留期限之需,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一、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二、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六、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情形。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前段文字;又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及強化相關申請案件之管理,爰於第一項序文後段,增列有關事後得撤銷或廢止許可及註銷證件等規定。 二、鑑於實務上不乏查獲已取得外僑居留證在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涉嫌持用內容不實,但形式為真之文件案例,為增加權責機關針對此類案件,得為不予許可處分之權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為防範外國人士與國人虛偽結婚,爰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條文規定之體例,增列第一項第八款;另現行條文第十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四、配合增列第一項第八款,現行第一項款次予以變更;第三項亦配合修正。 五、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各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增加渠等在臺永久居留誘因,放寬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外籍人士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惟若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因故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業無依親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則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三、為使語意明確及條文體例一致,爰修正第八項後段文字。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五、現行第五項至第九項,遞移為第六項至第十項。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外僑居留證效期為一年,且不得申請延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於第一項第四款,並使文義更為明確,爰將第四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居留原因消失者,應廢止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並限期離境,若該外國人已放棄原屬國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時,須俟其回復原屬國國籍後,始能離境。由於回復原屬國國籍尚需一定時程,爰依第二款規定,給予一定之居留期間。惟為避免當事人藉故拖延回復原屬國國籍程序,造成無居留原因而長期在臺居留之不合理現象,衍生社會問題,故應予限縮居留效期,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 二、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或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 委員蕭美琴等3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停留、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但書規定內容,移列為第一款。 二、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修正列入但書第二款規範。 委員蕭美琴等36人提案: 一、言論及表意自由為基本人權之一乃為普世價值,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見、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而歧視任何個人或團體。和平集會自由更被公認為民主運作的基礎之一,民主國家之集會遊行應採取不得歧視原則。台灣由於國際地位特殊,國際處境艱難,國人時常在各個民主國家及各種國際場合藉由遊行示威的方式表達各項訴求與理念,該項自由並未因國籍或者簽證內容差異之因素而受制於民主國家之相關法規。有鑑於此,台灣應當以更開放的態度鼓勵、尊重並保障各種多元意見於我國境內自由呈現。然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規範仍未賦予在台合法停留之外國人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現行規範已然與世界民主潮流及國際人權原則相違背。 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宣示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二款宣示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公約》第二十一條更宣示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公約》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中揭示《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明訂《公約》所訂各項權利適用於每個人,不論國家間對等原則,亦不論該個人的國籍或無國籍身分。外國人一旦獲准進入一個締約國的領土,他們就有權享有《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公約》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中第七條揭示外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權利和人身安全並進一步明定外國人有權享有思想自由、信念自由和宗教自由,外國人有權保有意見和表達其意見,以及外國人有權進行和平集會和結社。 三、台灣於2009年簽署並國內法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及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其中《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應積極將不符《兩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今年二月國際人權審查專家來台進行人權審查,更於結論性意見報告書中呼籲相關單位加速兩人權公約落實的腳步。有鑒於此,我國政府機關及各主責單位有責任及義務儘速修改違背或不符公約精神之現行法規。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規範限縮在台停留之外國人參與集會遊行的權利,牴觸前述聯合國公約之精神與內涵,應即刻修正。 四、《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揭示,人人有權享受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和平集會自由具有象徵性及工具性的意義,能成為文化維持、發展及保護少數族群的重要構成部分。台灣身為民主國家,同等的言論與表意自由應一體適用於所有經由合法程序申請來到台灣這塊土地上的人們。有鑑於此,台灣的法規應確保個人及團體、少數民族及原住民族的成員、公民及非公民(包括無國籍者、難民、外國人、尋求庇護者、移民、遊客)有組織及參與公開集會的自由。 五、台灣民主發展及深化的過程中,國內及國際的力量結合以請願、示威、遊行的方式達到今日民主進步的成果。開放的民主制度以及逐漸進步的公民社會已成為台灣至關重要的軟實力。然而,由於現行法規未臻完備,合法停留來台之外籍人士之言論與和平集會自由屢受箝制,甚至遭致被驅逐出境之威脅或是被列管入境之限制等相關案例層出不窮。此現象顯然不符民主國家之精神,進而限制公民社會的蓬勃發展,更違反國際的人權價值且有損台灣的國際形象。有鑑於此,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訂至為迫切,應積極避免外國人的人權於台灣遭受侵害之事件再次發生。 六、台灣公民社會發展至今,於各項公眾議題的請願遊行中皆不乏前來經驗交流或者表達關心支持的外籍人士。現今台灣社會,多元意見得以透過各種合法申請的管道呈現。台灣作為亞洲民主國家之典範,藉由請願、示威、遊行等方式表達一己之見之相關活動屢見不鮮,對於多元價值的包容與尊重已成為各國先進思潮倡議者或是人權遭受侵害者所嚮往的自由之地。外籍人士對於我國公眾事務的關心與參與不僅是對於我國多元價值的肯定,更能夠促進我國社會運動的蓬勃發展。例如2012年於台北舉辦之同志遊行共有23個國家的外國同志朋友、團體與國際媒體前來參加,吸引了將近三千名外籍人士特地前來,鄰近亞洲各國,日本、新加坡、菲律賓、馬來西亞等來台參加遊行的人數也逐年穩定成長。又如台灣動物保護團體所成立的組織以及舉辦的各項相關活動中,皆可見諸多外籍人士積極倡議動物權益、主動參與協助活動甚至擔任流浪動物救護的志工,相關例證不勝枚舉。 七、台灣應認可集會自由深刻及長遠的利益,積極鼓勵多元價值的自由輸入與輸出,不僅有助於公民社會的成形,更得以透過媒體或各項宣傳使台灣各種公眾集會達到廣泛與世界溝通的目的。倘若能夠更進一步開放外國合法停留者集會遊行之權利,世界各國的國民都得自由前來台灣表達對社會運動的支持以及對公眾事務的意見,除了益於民主外,更可以創造一個包容的社會讓不同的信仰、習俗或政策都能夠和平共存。有鑒於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增訂合法停留外國人得享有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至關重要。 審查會: 一、條文保留,連同修正動議併送黨團協商。 二、委員李俊俋、陳其邁、段宜康、尤美女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停留、居留者,其請願及和平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七、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居留原因之取得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於曠職失去聯繫,經該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時,其外僑居留證併同失其效力,外國人應自外僑居留證失其效力之日起算十五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吳秉叡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民法監護權用語修正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修正第四項第三款文字。 二、考量外國人在我國工作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雖然原居留原因消失,卻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時,仍可准其繼續居留,爰增列第四項第七款規定。 三、為有效解決受聘僱之藍領外籍勞工於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其聘僱許可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時,外僑居留證撤銷、廢止處分無法有效送達之問題,爰增列第五項,規定居留原因之取得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在臺工作者,於該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時,其外僑居留證併同失其效力。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屆期前申請延期、重新申請居留及變更居留住所或服務處所登記時,申辦期間得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十五日提出辦理;由於各申請事由不同,難以準用據以核算得提出申請之期間,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定明提出申請期間;並移列為第六項。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一、近年來跨國婚姻日益盛行,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一年共有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對夫妻離婚,其中夫妻一方為外國籍者即有五千二百對;換言之,平均約每十一對離婚夫妻中即有一對為跨國婚姻。 二、惟依現行規定,新移民家長與本國人離婚後,須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方得繼續於我國居留,否則即面臨被遣返回母國之命運。然而,目前法院實務於監護權爭訟中,往往傾向將監護權判予臺籍家長,對新移民家長相當不利。即使新移民家長仍可至臺灣探視子女,但在申請及交通費用上,常遭遇諸多困難,造成新移民家長與未成年子女就此分離,難以團聚;且因此衍生部分新移民家長拐帶子女出境之事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為明顯。可見前開規定將新移民居留權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掛鉤之作法,並不恰當。 三、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除有違反兒童最佳利益之情事外,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與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依本公約,縱使父母因離婚而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則上仍保有與其子女聯繫、會面交往之權利。我國雖非該公約之締約國,惟國際公約乃國際潮流之彰顯,仍應予參採為宜。 四、另參酌國外規定,日本「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允許擁有親權且養育、監護具日本血統未成年子女之外國籍配偶,可取得一年居留資格,並可每年更新,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可見日本法不以新移民家長有無子女監護權為必要,而是著重有無養育子女之事實,殊值我國參考。 五、爰此,修正本條第四項第三款,放寬新移民家長之居留事由,凡外國人因婚姻在臺居留,且有我國戶籍之未成年子女者,於離婚後縱未取得監護權,若有撫育子女之事實,仍得繼續於我國居留。 委員吳秉叡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實務見解認為必須限於當次婚姻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然實務案例曾發生外籍配偶於離婚後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但事後取得共同監護權;另有外籍配偶於第一次婚姻未取得子女監護權,嗣後又嫁來台灣,在第二次婚姻結束後,第一段婚姻的配偶為了子女的利益,願意與外籍配偶共同監護。上述兩種情況皆因實務限縮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導致外籍配偶無法留在台灣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觀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立法者願意另外讓外籍配偶繼續居留權的原因,無非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修法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放寬。 審查會: 一、條文保留,連同修正動議併送黨團協商。 二、委員邱文彥、江啟臣、張慶忠、王育敏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與依親對象離婚,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七、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外國人曾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停留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居留原因之取得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於曠職失去聯繫,經該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時,其外僑居留證併同失其效力,外國人應自外僑居留證失其效力之日起算十五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三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出國五年以上。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第三十三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行政院提案: 按實務上高階白領人士因業務需要須不定期出差,恐無法長時間居住國內,故為利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提升國家競爭力,吸引外商根留臺灣,爰參採日本、韓國及新加坡等亞洲鄰近國家作法,放寬取得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日數之限制,但出國五年以上者,則註銷永久居留證,以落實對永久居留證持有者之動向管理,並符永久居留制度設計之意旨,爰修正第四款文字。亞洲臨近國家及地區之相關立法例於下: (一)日本:依其「入出國及難民認定法」相關規定,雖對於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並無強制每年需居住滿一定天數以上之限制,惟日本規定永久居留者之居留證效期為五年,且在五年效期內需更新一次。 (二)香港:依其「入境條例」相關規定,非中國籍之永久居民「當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有連續三十六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則將喪失香港永久居民身分。 (三)韓國、新加坡:依其現行之移民法相關規定,均無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權後,每年在境內居留日數之限制。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之一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為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之處分,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惟現行規定並未要求處分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三、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增訂相關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以保障當事人知悉處分內容及相關救濟管道。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其邁等二十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 對前項處分表示不服之受收容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收容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檢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七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收容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第四項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以一次為限。 收容處所應免費提供受收容人法律諮詢服務。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二親等內旁係血親、受委託人,就第一項收容處分,得於七日向移民署提出異議。 移民署應於收受前項不服處分申請書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收容、聲請法院撤銷收容裁定,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委員陳其邁等二十人提案: 一、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對於未涉及刑事案件者,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70%之受收容人可於15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二○○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故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基於我國憲法第八條之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 三、若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關於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 四、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時間過短,為保障渠等異議提出權利,爰將七日內修正為於收容期間均得提出異議。 五、收容係行政處分,避免有以「收容代替羈押」之問題,對於涉及刑案尚待偵審或服刑之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不應責付移民署收容,而應回歸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爰予以修正。 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二、而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四、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二○○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又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 五、本條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作相關修正。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具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六、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五、家庭生計有重大影響。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得再暫予收容。 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為規範收容或廢止收容處分書記載內容等事由。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以法律定之。 三、爰將涉及外國人暫不予收容及暫停收容事由等,參酌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訴訟程序體例,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一、條文保留,連同修正動議併送黨團協商。 二、委員李俊俋、陳其邁、段宜康、尤美女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前條得予收容情形,但有下列事實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三個月以上或生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七、尋求庇護者。」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法院受理收容之聲請後,應即訊問受收容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移民署派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法院訊問受移送之外國人,應先訊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及依法給予法律扶助與通譯協助。 外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程序者,應裁定核發收容裁定書,交由移民署執行強制收容。 移民署或受收容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受委託人不服法院依第三十八條所為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者,得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裁定抗告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本條第四項之受委託人,其委託方式及認定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前之訊問過程,亦應比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給予外國人之陳述意見機會,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之證據,以求程序正義。 三、規定應給予法律扶助與通譯協助,以盡合理保護之能事。 四、另對於收容救濟程序,賦予關係人循司法抗告程序救濟之權利。有關收容救濟程序擬參考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裁定之抗告規定增訂之。 五、另為求周全,關於本法有關委託人之委託方式及認定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章名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章 (刪除) 第七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行政院提案: 一、本章刪除。 二、人口販運防制法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本章各條規定,已於該法相關條文規範,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章名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被害人等事項。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人之專業訓練。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四條 (刪除) 委員劉建國等十九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如果被害人欲返國,安置期間不得逾越偵察的訊問期間。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惟若被害人欲留在臺灣工作,亦應儘速安排相關事項,並協助就業。 第四十四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委員劉建國等十九人提案: 一、人口販運被害人常常會有想要返國回家,而在刑事證據上已有解套之方式,惟通常司法機關基於交互詰問等司法正義之需要,皆以強制處分之方式,將被害人安置在國內。惟將導致被害人為求儘速返鄉,便常造偽證,讓法院難以取得被告被加害的證據。基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得將偵察的訊問內容為具有證據力的證詞,即可送返被害人回國。故如被害人急欲返國,應於訊問之後便遣返其回國,避免為求儘速回國而作偽證之可能。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害人在案件結束之後,應儘速遣返回國。惟亦有被害人想要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卻因為此條規定被遣返回國。既此,應給被害人自由選擇的機會。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際非政府組織合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 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說明二。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境)之乘客,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入國旅客除外國人士外,另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抵達機場、港口,適用臨時入國許可(落地簽證)情形;又依目前實務作業,入國旅客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持外國護照或外國核發之旅行文件者為外交部、持入出境許可證者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入國(境)者,得排除未具入國許可證件者限制搭載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但書。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八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資料。乘客之資料,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前項資料之通報方式、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運輸業者於航前提供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資料,非僅限於名冊形式,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便捷通關程序並強化國境安全管理,對於運輸業者須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資料之通報方式、內容、格式及其他配合事項,宜有一致規定俾以遵循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運輸業者應配合事項訂定辦法。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楊麗環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一 為協助移民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識字及公民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以學習者為主體,推展前項教育。 第一項教育之課程、教材、師資、評量、證明、期程、配套措施、評鑑、補助、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委員楊麗環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觀諸美加澳等國的作法,其雖要求新移民於歸化時需具備一定的語言能力及知曉公民權利和義務,也會針對此要求設計具體明確的教育方案供新移民免費參與,如美國的「英語識字和公民教育方案」、加拿大的「新移民語言課程計畫」及澳州的「成人移民英語課程」。 三、反觀我國,雖希望強化外籍人士,特別是外籍配偶學習我國語言動機,卻未能針對其特殊需求及政府對其成為我國公民之期許,為其量身規劃設計一套系統化的教育學習模式,實不利其學習,亦難確保達成目標。 四、第一項明定政府有協助移民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義務;並確立「識字及公民教育」方案之辦理方式及經費來源。 五、第二項明定教育主體,同時要求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前項教育。 六、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教育部統籌規劃完整的識字及公民教育方案之機制並訂定實施辦法,俾利各縣市據以遵行。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就辦理識字及公民教育屬於全國一致性之重要事項,為明確之規定。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二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傳染病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第五十二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修正相關文字用語。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第五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目前各國移民基金均以投資一定金額作為許可移民之條件,非以投資為目的者,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無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於實務上並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第四項後段亦配合刪除。 二、目前實務上查獲之違法經營移民業務樣態,大部分尚屬廣告階段,未達實質經營程度。由於經營移民業務為特許行業,現行對散布、播送或刊登移民業務廣告者均以違法經營處罰,於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之明確性上有待加強,爰增列第六項。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三、為符合公平交易原則,刪除現行條文第七項後段,相關收費數額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規定。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均未修正。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八條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者,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為限。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應備文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五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語義明確,及落實公益化及非營利之政策目標,避免商品化及物化女性現象,爰限定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始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又該等法人如對外有銷售勞務者,應填具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以設籍課稅,為避免營業登記與現行條文規定「不得為營業項目」之意混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以公司、非法人團體、商號,因其不在許可範圍之內,如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即屬違反第一項規定;個人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時,亦同。但個人為親友介紹性質,則不屬之,併予敘明。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規範,另基於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許可時,應檢具申請書、服務計畫及相關立案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查,爰增列「應備文件」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九條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十九條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者,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爰配合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業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十四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變造、內容不實或冒用身分取得。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按目前國境查驗實務上,人蛇集團及不法分子除目前規範之持無效、偽造或變造之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外,亦常有持用內容不實或冒用身分取得之證照等方式非法入出國,為強化國境安全之維護,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明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亦得對內容不實或冒用身分取得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者,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以有效查緝相關不法行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使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 一、本條原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考量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對當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等權益影響甚鉅,為求慎重,改為相關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二、考量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人亦可能為不知曉我國語文之外國人,故增訂相關書面通知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十八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以電子設備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五、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第六十八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系統之建置,強化實務上身分查證之效能及比對之精確,並使相關執行職務人員,得以使用電子設備對本條所定受查證身分之人,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以及參採新加坡等國,於實務上執行行動化個人生物特徵辨識之運作模式,爰增訂第四款規定,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為配合前開增列款次,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第七十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 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防止外來人口不法在臺停留、居留,入出國及移民署須派員進行查察之事由,非僅限於虛偽結婚或收養之親屬關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五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五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處罰規定語意明確,爰刪除第一項後段「連續」用詞。 二、移民業務須經許可始得經營,廣告為經營之一環,因廣告階段到實質經營仍有部分差距,其可罰性較實質違法經營移民業務者為低,為使兩者於行政裁罰額度上有所區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許可經撤銷、廢止後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後段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 二、為遏止未經許可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及許可經撤銷、廢止後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爰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罰則。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後段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 二、第二款業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現行第一款則列為修正條文,序文並酌作修正。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九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九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項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引項次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行政院提案: 序文後段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說明一。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三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三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援引項次及條次。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列第五項,爰修正第三款援引項次。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九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及人口販運犯罪案件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八十九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行政院提案: 鑑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並未明文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案件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惟考量該署人員負責人口販運實際調查事項及查緝工作,且該類案件另多涉及勞力及性剝削情形,與違法入出國及非法移民事務多有牽連;茲為使法律依據更臻明確及考量實際勤務需要,爰修正增列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人口販運犯罪案件時,具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慶忠補充說明。(不說明)張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每度重建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