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紀錄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五案。 六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楊瓊瓔等21人及委員丁守中等19人分別擬具「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1、2會期第8、8、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47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分別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8-4-8)、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8-1-8)、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8-2-9)「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167號、101年05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085號、101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62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委員丁守中等19人提案,分別係102年11月1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101年4月20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及101年11月16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5月29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楊瓊瓔、丁守中說明提案要旨,並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法務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張召集委員慶忠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工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以來,曾歷經二次修正。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以及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本法相關條文已不符社會環境及經濟現況,爰擬具「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部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之事項,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辦理。(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 (二)同一區域內之工業團體以一會為限,惟對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增訂不受以一會為限之限制,以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刪除各項主管機關之管制規定及修正團體籌備、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 (四)放寬兼營二業以上業者,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公會,並放寬公會會員入會資格,以符時宜。(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並配合放寬公會會員入會資格規定,增列應予退會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酌增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縣(市)工業會、省(市)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 (七)刪除事業費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與其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四、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要旨: (一)現行工業團體法,對公會組織區域和公會名稱規定,皆以行政區域為依據;縣市合併後,原縣市人民團體將解散或再強制合併,並面臨被解散、財產清算、職員選舉與聘任等問題。 (二)各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自設立以來,均已獨力經營數十年,若因縣市合併就要在一夕間強制各工業同業公會合併有其絕對困難性。 (三)雖因地制法修正讓縣市合併有了法源依據,但不代表各人民團體也必須被迫合併;中央各部會也應尊重地方人民團體自主權,考量各地方人民團體的意見與組織運作,不可為了合併而合併就決定廣大人民團體的命運。 五、委員丁守中等19人提案要旨: (一)在兩岸經貿發展日趨緊密與產業結構轉型的趨勢下,我國許多大型企業將工廠移往大陸或其他成本低廉的國家,並在台灣設置營運總部或研發中心。然而,現行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規定,需有工廠證始得加入公會,造成產業公會空洞化無法開會。 (二)此外,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到現在的產業創新條例,均因應廠商全球佈局,針對營運總部與研發中心留在台灣的產業給予鼓勵,工業區亦開放非工廠進駐使用。綜觀歐美、日本等國大型企業即使因佈局全球或產業外移,在本國仍保有參與相關工業團體的資格。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自民國六十三年制定以來,未做任何修訂,顯然該條文限制早已不合時宜。國內各工業團體亦反映政府應適時修訂法令,以解決產業工會空洞化之問題。 六、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 (一)關於行政院版修正條文部分 本次「工業團體法修正草案」計修正12條,修正重點如下: 1.同一區域內之工業團體以一會為限,惟對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增訂不受以一會為限之限制,以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修正條文第9條) 2.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刪除各項主管機關之管制規定及修正團體籌備、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第11條及第28條) 3.放寬兼營二業以上業者,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公會,並放寬公會會員入會資格,以符時宜。(修正條文第13條) 4.酌增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縣(市)工業會、省(市)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20條及第57條) (二)有關楊委員瓊瓔等21人提案修正「工業團體法」第9條部分: 本部對於楊委員瓊瓔等21人所提意見,敬表同意。並已納入本次工業團體法第9條及商業團體法第9條修正條文:「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工(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之中。 (三)有關丁委員守中等19人提案修正「工業團體法」第13條部分: 本部對於丁委員守中等19人所提意見,敬表同意。並已納入本次「工業團體法」第13條修正條文,增列第2項,放寬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入會資格:「……已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並經相關工業同業公會章程明定得入會者,得加入該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以符合實務及時代需求。 (四)結語 鑒於本案攸關全國直轄市政府所轄各職業團體之運作、理監事名額之放寬等事項,對於促進各職業團體之健全發展,實具重要性與急迫性。並落實「團體內部自治最大化」及「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以資彰顯兩公約及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精神。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除對本提案第13條,關於公、民營工廠,強制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仍具疑慮尚待釐清,爰予保留,另對第9條酌予修正外,其他各條文,委員均表支持,爰均決議:「照案通過」。 八、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行政院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s\do14(委員丁守中等19人提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條文 委員丁守中等19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工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第六條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工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第六條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工業團體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就工業團體設辦事處,於第二項修正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即可。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因組織區域之調整而合併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原有縣(市)工業團體,原則上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惟維持現狀不合併之原工業團體,其團體名稱不得相同,並由其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輔導協處。 二、為配合九十九年行政區域調整,並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之變動,就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其權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三、原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已成立之工業團體若不合併,亦同時改制為直轄市工業團體,並適用直轄市工業團體之相關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 一、現行工業團體法,對公會組織區域和公會名稱規定,皆以行政區域為依據;縣市合併後,原縣市人民團體將解散或再強制合併,並面臨被解散、財產清算、職員選舉與聘任等問題。 二、各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自設立以來,均已獨力經營數十年,若因縣市合併就要在一夕間強制各工業同業公會合併有其絕對困難性。 三、雖因地制法修正讓縣市合併有了法源依據,但不代表各人民團體也必須被迫合併;中央各部會也應尊重地方人民團體自主權,考量各地方人民團體的意見與組織運作,不可為了合併而合併就決定廣大人民團體的命運。 審查會通過: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以一行政區域一公會為原則,但對於因行政區域調整,形成之一行政區域有二以上公會之情形,如何兼顧現已存在公會之權益,顯難因應,應予修法補救,爰修正增訂但書文字如表列。 (照案通過) 第十條 二業以上之工業,得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規定者,並得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 第十條 二業以上之工業,得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規定者,並得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 第十條 兩業以上之工業,得由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命其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之規定者,並得命其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聲請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同意後,准其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提案: 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刪除各項關於內政部及經濟部之管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修正第一項將工業團體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種以上工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已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並經相關工業同業公會章程明定得入會者,得加入該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一、經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二、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研發中心。 三、經經濟部核准或備查對外投資。 四、經經濟部許可或向該部申報對大陸地區投資。 前二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二項公司準用本法關於工廠及會員工廠之規定。 委員丁守中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但已依公司法取得登記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並經相關工業同業公會章程明定得入會者,得加入該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一、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營運總部證明文件者。 二、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研發中心者。 三、經經濟部核准或備查對外投資者。 四、經經濟部申報或許可對大陸地區投資者。 前二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會員代表。 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放寬依據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兼具經營二種以上業務範圍之工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公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在兩岸經貿發展日趨緊密及產業結構轉型之趨勢下,全球佈局廠商在臺灣設置營運總部或研發中心,並將工廠移往海外成本低廉之國家,該類業者在臺灣因無工廠登記即不得加入公會,造成公會空洞化,影響公會運作。本法第一條規定,工業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對欲加入公會而未能加入之廠商,將造成減少其與同業互動之不公平對待,另廠商彼此間之技術交流、商情分享及政策傳遞亦將受到限制,爰增列第二項,放寬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入會資格,以符時宜。 三、考量得參加公會之公司,其屬性與工廠不同,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本法關於工廠及會員工廠之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丁守中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鑒於在兩岸經貿發展日趨緊密與產業結構轉型的趨勢下,全球佈局的廠商在台灣設置營運總部或研發中心,並將工廠移往海外成本低廉之國家,在台灣無工廠登記之業者卻不得加入公會,造成產業工會空洞化,影響工會運作。爰提出「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入會限制,以符時宜。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工廠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受永久停業處分或不具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事者,應予退會。 第十四條 工廠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受永久停業處分或不具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事者,應予退會。 第十四條 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行政院提案: 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並增列不具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事者,為應予退會之事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二十條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二十條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二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行政院提案: 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將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三十三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三十三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行政院提案: 第二款常年會費之酌增繳納,修正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以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另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行政院提案: 一、事業費係指職業團體依其設立目的,從事與其業別有關之合作興辦事業,且不作盈餘分配,並提供其會員有價值之經濟服務。例如,飲料同業公會為其會員所生產汽水飲料之保特瓶從事回收服務,以避免危害環保生態。 二、基於尊重團體自治精神,刪除現行第一項事業費關於每一會員分擔規定、第二項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並整併為一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省(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逾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五十七條 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省(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逾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五十七條 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刪除) 第六十六條 (刪除) 第六十六條 凡全國性工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因已不符時宜,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慶忠補充說明。(不說明)張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六案。 六十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47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分別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8-4-8)、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8-1-8)「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二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168號、101年05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08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分別係102年11月1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及101年4月20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5月29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楊瓊瓔說明提案要旨,並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法務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張召集委員慶忠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商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以來,曾歷經六次修正。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以及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本法相關條文已不符社會環境及經濟現況,爰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部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之事項,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辦理。(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三十三條) (二)同一區域內之商業團體以一會為限,惟對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增列不受以一會為限之限制,以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之最小化,將商業團體籌備、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 (四)放寬兼營二業以上者,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公會。(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酌增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縣(市)商業會、省(市)商業會及全國商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 (七)刪除事業費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與其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八)增訂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俾縣(市)公會在無省公會情形下得直接加入全國聯合會。(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九)刪除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四、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要旨: (一)現行商業團體法,對公會組織區域和公會名稱規定,皆以行政區域為依據;縣市合併後,原縣市人民團體將解散或再強制合併,並面臨被解散、財產清算、職員選舉與聘任等問題。 (二)各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自設立以來,均已獨力經營數十年,若因縣市合併就要在一夕間強制各商業同業公會合併有其絕對困難性。 (三)雖因地制法修正讓縣市合併有了法源依據,但不代表各人民團體也必須被迫合併;中央各部會也應尊重地方人民團體自主權,考量各地方人民團體的意見與組織運作,不可為了合併而合併就決定廣大人民團體的命運。 五、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 (一)關於行政院版修正條文部分 本次「商業團體法修正草案」計修正15條,修正重點如下: 1.同一區域內之商業團體以一會為限,惟對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增列不受以一會為限之限制,以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修正條文第9條) 2.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之最小化,將商業團體籌備、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條文第10條及第28條) 3.放寬兼營二業以上者,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公會。(修正條文第12條) 4.酌增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縣(市)商業會、省(市)商業會及全國商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20條、第45條、第53條及第61條) (二)關於楊委員瓊瓔等21人提案增訂「商業團體法」第74條之1部分: 1.本部鑑於自由職業團體各有其主管之特別法(例如醫師公會由醫師法規範、律師公會由律師法規範等),按目前「全國性自由職業團體」計有48個單位,本部為各該自由職業團體(公會)之主管機關;惟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團體(公會)並分別定有專法以資規範(例如醫師法第32條規定:「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且對於所屬公會團體規範各有不同。 2.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且為避免相關法律適用時,發生競合或互相牴觸之情形,及尊重各該特別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本條文建請不予增訂,允宜由各相關專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議修正較為妥適。 (三)結語 鑒於本案攸關全國直轄市政府所轄各職業團體之運作、理監事名額之放寬等事項,對於促進各職業團體之健全發展,實具重要性與急迫性。並落實「團體內部自治最大化」及「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以資彰顯兩公約及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精神。。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提案中第12條關於公、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強制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及提案第63條關於不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之處罰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均仍具疑慮尚待釐清,爰均決議:「保留」。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增訂第74條之1條文,事涉自由職業團體規範事項,以各於相關之自由職業自治法規中規定為宜,與商業團體無涉,爰決議:「不予增訂」,另對第7條酌予修正外,其餘各條,委員對修法意旨均表支持,爰均決議:「照案通過」。 七、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第七條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第七條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業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就商業團體設辦事處,於第二項修正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即可。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因組織區域之調整而合併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原有縣(市)商業團體,原則上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惟維持現狀不合併之原商業團體,其團體名稱不得相同,並由其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輔導協處。 二、為配合九十九年行政區域調整變更,並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之變動,就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之商業團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其權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三、原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已成立之商業團體若不合併,亦同時改制為直轄市商業團體,並適用直轄市商業團體之相關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 一、現行商業團體法,對公會組織區域和公會名稱規定,皆以行政區域為依據;縣市合併後,原縣市人民團體將解散或再強制合併,並面臨被解散、財產清算、職員選舉與聘任等問題。 二、各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自設立以來,均已獨力經營數十年,若因縣市合併就要在一夕間強制各商業團體合併有其絕對困難性。 三、雖因地制法修正讓縣市合併有了法源依據,但不代表各人民團體也必須被迫合併;中央各部會也應尊重地方人民團體自主權,考量各地方人民團體的意見與組織運作,不可為了合併而合併就決定廣大人民團體的命運。 審查會通過: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同一行政區域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對於因行政區域調整,形成之同一行政區域有二以上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如何兼顧現已存在公會之權益,顯難因應,應予修法補救,爰修正增訂但書文字如表列。 (照案通過) 第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修正第一項將商業團體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十二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二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放寬依據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兼具經營二種以上業務範圍之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公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第十四條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第十四條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行政院提案: 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相應增加二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行政院提案: 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將商業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移列為第二項,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三十三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三十三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常年會費之酌增繳納,修正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以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 三、參照現行工業團體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第五款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第三十五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第三十五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事業費係指職業團體依其設立目的,從事與其業別有關之合作興辦事業,且不作盈餘分配,並提供其會員有價值之經濟服務。例如,飲料同業公會為其會員所生產汽水飲料之保特瓶從事回收服務,以避免危害環保生態。 二、基於尊重團體自治精神,刪除現行第一項事業費之分擔規定、第二項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並整併為一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第四十二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第四十二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行政區域調整後,部分縣(市)商業同業公會數量減少,囿於規模及經濟效益無法推展,而解散現有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因仍有上一級團體可依附,爰增列第三項允許其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三、目前同業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雖然會員不同,但會員代表高度重疊,會務推動之核心人員亦大致相同,故省聯合會地位逐漸褪色。依修正條文第三項,縣(市)商業同業公會既有全國聯合會可依附,較無重組省聯合會意願,惟倘該業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重新成立,則原已加入全國聯合會之該業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自應退出該業全國聯合會,並應重新加入省聯合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四十五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四十五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行政院提案: 一、為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五十三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五十三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行政院提案: 一、為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六十一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六十一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六十三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六十三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立法體例將第一項所定罰鍰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 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 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相關處罰可於商業團體章程訂定,爰刪除第二項罰鍰規定,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及公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不予增訂) 第七十四條之一 自由職業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而合併者,准用本法第九條有關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條文以保障其他自由職業團體的自主權益。 審查會: 一、不予增訂。 二、提案增訂第74條之1條文,事涉自由職業團體規範事項,以各於相關之自由職業自治法規中規定為宜,與商業團體無涉,爰決議:「不予增訂」。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育慶忠補充說明。(不說明)張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七案。 六十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岸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67人擬具「海岸管理法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海岸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4、5會期第1、2、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71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邱文彥等67人、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海岸管理法(海岸法)草案」,請審議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57號、102年10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073號、103年0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05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委員邱文彥等67人、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擬具「海岸管理法(海岸法)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委員邱文彥等67人、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分別於103年9月12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102年9月24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及103年3月14日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1月19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及提案委員邱文彥及林淑芬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文化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務部、主計總處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海岸地區為海域與陸域交接之帶狀區域,涵蓋陸域及海域二大地理區,兼具海陸生態體系之特性。臺灣地區四面環海,海岸線長約一千五百六十六公里,擁有廣大面積之海岸土地。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人口之快速成長,海岸地區已成為我國國土開發中不可或缺之新開發空間,惟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有其全面性與不可逆性,為維護自然海岸資源,海岸地區之保護、防護與開發,須有正確之判斷及綜合性之觀點,始能兼顧三者之和諧。綜觀我國現有海岸地區土地競用、誤用、濫用之情形普遍,地層下陷嚴重,海岸災害發生頻繁。此外,海岸地區之管理,因管理組織紛歧,權責時有重疊或不足,且管理方法寬嚴不一,缺乏全面性及有效性之管理手段。為促進海岸地區土地之合理利用,健全海岸管理,爰針對國內現有管理癥結,參酌國外管理制度,擬具「海岸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之劃定(草案第五條) (三)、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變更之權責機關、核定程序及計畫內容。(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機關。(草案第九條) (五)、海岸保護區與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原則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六)、海岸保護計畫與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程序。(草案第十六條) (七)、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應定期通盤檢討之時間及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情事。(草案第十七條) (八)、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各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修正或變更其他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草案第十八條) (九)、為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協議變更、廢止、停止漁業權或礦業權,或禁止建築,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補償。(草案第十九條) (十)、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內之重大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特殊使用,應擬具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徵得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一)、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原則上不得為獨占性使用及禁止設置人為設施。(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二)、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改變資源條件之使用,或為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違法行為,因而造成保護標的、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應課予罰責。(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十三)、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內之重大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特殊使用,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或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之罰責。(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其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予以沒入;犯本法之罪,其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五)、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草案第三十八條) 四、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要旨: 海岸地區為海域與陸域交接之帶狀區域,兼具海陸兩大生態體系的特性,孕育無數生物,供應人們糧食,支撐重要的經濟活動,自古以來更成就了全球許多人文薈萃的港埠或經濟區帶,因此海岸保護和永續利用遂為沿海國家及國際論壇高度重視的議題。臺灣地區四面環海,海岸線長約一千五百餘公里,擁有廣大面積之海岸土地。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人口之快速成長,海岸地區從傳統的農漁使用,轉而成為工商和國土開發中不可或缺的新空間。然而,海岸地區因為提供多樣性的功能和利益,卻成為各方利益競逐之空間。為維護海岸地區之自然和人文資源,減少海岸地區天然與人為災害,並促進海岸地區有秩序和永續的發展利用,海岸地區之保護、防護與開發,須有整合性之觀點和通盤之規劃,始能兼顧三者之和諧。綜觀我國現有海岸地區土地競用、誤用、濫用之情形普遍,地層下陷嚴重,海岸災害發生頻繁;海岸地區之管理,也因管理組織紛歧,權責時有重疊或不足,且管理方法寬嚴不一,缺乏全面性及有效性之管理手段。為促進海岸地區土地之永續利用,健全海岸管理,爰針對國內現有管理癥結,參酌國外管理制度,擬具「海岸管理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與協力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之劃定程序。(草案第六條) (三)、海岸基礎研究調查、基本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之建立和定期更新資料及發布海岸白皮書。(草案第七條) (四)、海岸整合管理計畫之擬訂、變更之權責機關、核定程序及計畫內容。(草案第八條至第九條) (五)、海岸保護區與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原則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六)、海岸保護計畫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變更與廢止之權責機關及核定程序。(草案第十四條) (七)、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公布實施後,其應定期通盤檢討之時間及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情事。(草案第十五條) (八)、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擬訂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修正或變更其他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草案第十六條) (九)、為實施海岸保護、防護計畫,計畫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土地改良物,或為保育漁業資源及海洋環境,得協議變更、廢止、停止漁業權或礦業權,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補償。(草案第十七條) (十)、海岸防護工程受益費、防護設施設計準則和維護管理。(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一)、海岸地區之重大開發利用,應擬具海岸管理措施及開發影響說明書,繳交開發影響費,並徵得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二)、為保障公共景觀權益,面海建築物以低樓層為原則,並得設重要海岸景觀區,納入海岸整體管理計畫。(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三)、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原則上不得為獨占性使用及禁止設置人為設施。(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四)、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及表揚海岸保護、復育、防護和管理事項。(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五)、主管機關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並用於限定事項。(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六)、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與在海岸防護區內,為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使用及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為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之等違法行為,或因而造成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罪責。(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以及妨礙公共通行權者,得連續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八)、犯本法之罪,其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草案第三十五) 五、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要旨: 海岸地區為海域與陸域交接之帶狀區域,兼具海、陸生態系統之特性。海岸地區由於陽光充足,營養豐富,維繫了無數海洋生物的棲息繁衍。自古以來,海岸地區提供交通航運、經濟發展、國防保安、觀光遊憩和研究教育等多方面功能,成就了無數港都漁埠的文明。台灣地區四面環海,海岸線長約一、五六六公里,擁有廣大面積之海岸土地。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人口之快速成長,海岸地區已成為各種使用相互競逐之區域,因而衝突迭生,亟需整合性管理。尤其,海岸地區之生態環境極為敏感,其土地之保護、防護與開發,必須有正確之判斷與綜合性之觀點,始能兼顧保育與利用之和諧。綜觀我國現有海岸地區之管理,管理組織紛歧,權責時有重疊或不足,土地競用、誤用、濫用之情形普遍,地層下陷嚴重,海岸災害發生頻繁;管理方法寬嚴不一,缺乏全面性與有效性之管理手段,必須儘速建構海岸管理的完善制度。 為促進海岸地區土地之合理利用,健全海岸管理,爰針對國內現有管理癥結,參酌國外管理制度,擬具本法草案。本草案最主要精神,在以整合性規劃和生態環境可持續的觀點,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全盤性的海岸管理綱要計畫,同時優先保護海岸地區重要的自然與人文資產。海岸保護區依其價值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保護,二級保護區則由地方政府劃設管理,對於業經依據相關法律劃設之保護區,經統整納入海岸管理系統後,仍交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此外,保護區並得視調查發現與資料新增,而逐步增添。由於海岸地區使用多樣,且災害頻仍,故本法在積極保護資源外,亦兼顧海岸災害之防護和親水權益,故規範海岸防護區之設置,以及公共通行相關規定。有鑑於海岸地區之敏感性與脆弱性,即便是對於一般海岸仍應給予適當的管理,本法爰規定其他海岸地區應透過開發許可與環境影響評估之機制,並建立避免、減輕、彌補與復育之機制,期促成海岸地區的永續發展。歸納本法草案之要點,分述如次: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名辭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海岸地區之劃定時限與劃定原則。(草案第四條) (三)、海岸管理綱要計畫訂定時限及計畫內容要項。(草案第五條) (四)、海岸保護區與海岸防護區劃定時限、機關及劃定原則、分區。(草案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海岸保護區計畫與防護區計畫內容要項。(草案第八條、第十一條) (六)、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防護區計畫之審議、核定、變更、公告及檢討程序。(草案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 (七)、為實施海岸保護區及防護區計畫,計畫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或協議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或礦業權之行使。(草案第二十一條) (八)、海岸土地與資源管理之規範、禁制規範原則及其例外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 (九)、非屬禁止開發之海岸地區,其開發應擬具開發管理計畫,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程序辦理,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施工應經許可之意旨及未依施工許可內容施工或因故停工者之處理。(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一)、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規範與土地變更使用限制。(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刑罰及行政罰規定與未繳納罰鍰之強制執行。(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 (十三)、捐贈海岸地區內之土地應予獎勵。(草案第五十七條) (十四)、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五十八條) (十五)、各級主管機關應置海岸管理專業人員,辦理海岸管理業務。(草案第六十條) 六、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 (一)、辦理情形 本部依行政院80年9月5日台經字第29247號函指示,研訂完成海岸法草案,前於第3、4、5、7屆4度函請大院審查,皆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尚未經大院各委員會審查完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函請本部重行檢討報院。 本部於101年8月28日召開重要議題座談會依各界意見酌整條文,於101年11月8日陳報行政院,於102年1月16日召開審查會議後,行政院秘書長以102年7月29日函囑邀集相關機關再加研議。本部嗣於102年10月16日、103年3月7日、11日召會研議,並依會議決議修正及整合相關單位意見重整條文,業於103年3月28日陳報行政院審查,經行政院審查通過,於103年6月26日函送大院審議。 海岸地區的資源具有高度敏感性與脆弱性,一經破壞,除難以復原外,還會降低水產物生產力,造成環境災害,影響海岸生態體系之平衡。近年來國際上愈來愈重視氣候變遷極端氣候引發海平面上升之課題,海岸侵蝕災害等相關案件之爭議,則均與海岸法之制定高度相關,是各界期盼本法儘速完成立法,以預為因應並作更妥適之處理。 (二)、立法重點 1.適用範圍及主管機關:本法適用範圍為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並明定由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擔任中央與地方之主管機關。 2.海岸地區整合管理機制:為因應綜合管理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計畫內容主要包括:(一)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二)保護及防護之區位劃設指導、基本管理原則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三)整體自然資源環境保護管理原則、(四)防止或減輕海岸災害之策略及使用原則、(五)歷史、文化及重要景觀之區位指導及使用原則、(六)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原則等項目。 3.資源保護及災害防護之計畫管制:明定應規劃(一)海岸保護區包括:1.重要水產資源地區、2.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3.特殊景觀資源地區、4.重要文化資產地區、5.重要河口生態地區、6.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等;(二)海岸防護區包括:1.海岸侵蝕、2.洪氾溢淹、3.暴潮溢淹、4.地層下陷及其他潛在災害等地區,並於各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規範禁止使用及相容使用事項。 4.海岸特定區位審查許可機制:明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相關避免或減輕、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減輕相關開發利用行為對海岸之衝擊;另進一步管制近岸海域獨占性使用及人為設施興建,以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 5.規定與相關土地使用計畫之連結及配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並規範範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海岸主管機關意見。 6.辦理計畫擬定、實施之補償機制:為擬訂、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或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明定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協議變更、廢止、停止漁業權或礦業權,或禁止建築,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補償。 7.違反本法禁止規定之罰則:違反本法或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違法行為,以及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或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等之罰則。 8.執行疑義之協調機制: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三)、立法效益: 1.海岸管理缺乏整體觀點,有賴上位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指導:本法係以整體海岸觀點,由海岸主管機關做為海岸地區相關機關管理之整合平臺,並透過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訂定,落實上位計畫由上而下之指導,彌補現行海岸管理不足、整合現行海岸管理之不一與衝突,以達成海岸土地之最適利用,維繫海岸土地之永續利用為目的。 2.現有海岸保(防)護措施不足,亟待海岸法立法管制:本法係以計畫作為管制保(防)護地區,所劃設之海岸保(防)護區,需擬訂海岸保(防)護計畫,並規範禁止使用及相容使用事項,較能彈性因應不同保(防)護標的及地理環境特性管理經營需要。 3.整合海岸管理體系,發揮相輔相成之管理效果:本法將制定並進行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以強化地方管理機能為原則,建立海岸地區之管理組織體系,以整合、補充海岸地區之管理事權,統一協調海岸地區之各種法令規定,發揮相輔相成之管理效果,由於「海岸法」係一部統合協調海岸地區保育、復育、開發及管理的法案,具有優先立法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總之,海岸法之制定,為本部當前首要政務之一,在海岸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雖本於職權,積極推動永續海岸整體發展方案、國土利用監測計畫、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全國區域計畫與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及海岸復育與景觀改善等相關作為,但統合協調海岸地區保育、防護、開發及管理之相關整合機制與政策推動,亟須法源依據,始能具體落實,故本法具有優先立法的重要性與必要性,敬請支持,俾期早日完成立法。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咸認台灣本島與離島,海岸線長達一千五百餘公里,海岸土地面積廣大,海岸地區之保護、防護、利用與管理,攸關國土規劃、經濟發展、災害與污染防治、生態復育至鉅。而海岸法草案,歷本院3、4、5、7四屆,卻未能完成立法程序。迄今,海岸地區因缺乏管理法源,導致利用與開發失當、破壞與污染嚴重,兼且氣候變遷日益擴大、海洋生態愈益失衡,海岸管理法制化已迫在眉睫,爰經提案委員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於會前協商整合各提案版本,歸納為「協商整合版本」條文,供委員會審查時之參考,俾利審查之便利與效率,並經與會委員決議:「逐條審查以協商整合版本為主軸,另參考各版本文字依序進行討論。」 經逐條審查後決議(依協商整合版本條號):「 (一)、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章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四章章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 (三)、保留: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一條。 (四)、第一條,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育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五)、第六條,第一項,「海岸白皮書」修正為「海岸管理白皮書」;第二項,刪除「觀測、監測或檢測等」等字;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六)、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與綱領」;增列第八款,文字修改為: 「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其餘款次遞延,第九款,句首增列「有關海岸之」;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七)、第八條,第一項文字修改為: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八)、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改為「第七款」;增列第三項,文字內容為:「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九)、第十條,將協商整合版本第二十七條之一併入列為第一項,文字修改為:「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觀要素。」;原第一項遞延為第二項。 (十)、第十四條,第一項,依行政院提案增列第一款,內容如下: 「一、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餘款次遞延。第二項文字修改為:「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十一)、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三分之二」修改為「二分之一」;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二)、第十八條之一,刪除後段「或指定為禁航海域」;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末段「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修改為「、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第二項中段文字修改為:「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四)、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修改為「中央主管機關」;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五)、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改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五款末段文字修改為「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六)、第二十六條之二,刪除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其餘款次遞延;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七)、第二十七條之一,併入第十條第一項。 (十八)、第三十一條,原第一、二項分列為二條;原第一項內容修改如下:「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九)、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通過條文中,應補充說明者,如次: 1.名稱:採「海岸管理法」。按1972年,美國即制訂海岸管理法(Management Law of Coastal Zone)」,另加拿大環境保護法,對於「海岸地區管理」定義為:「藉由發展與執行協調的策略,達到海岸地區保育及永續性的多目標使用,以分派環境、社會、文化及體制之資源的動態過程。」委員爰採取上開立法理念,名稱採「海岸管理法」。 2.第一條:除綜合提案三版本立法意旨予以融合外,並針對現在自然海岸快速且大幅喪失的現況,增列「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揭示未來海岸之保護、防護、利用、復育與管理,均應具體落實自然海岸零損失的立法目標。 3.委員邱文彥提案第二條:主管機關於協商會議建議:「本法草案討論過程,業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獲致共識,於第15條第2項規定『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為避免重複,建議不予納入。」,委員採納建議不予納入。 4.第四條:主管機關雖於協商會議建議:「『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及『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為行政部門執行各項業務應有之態度,無須於本法內特別規範。」。唯委員咸認上開增列文字,一方面明示並強調主管機關應主動採取必要設施或措施與要求條列各機關協助辦理之意旨外,亦寓意條列各機關應勉力協助配合不得推諉。 5.第五條:近岸海域,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即包括在海岸地區之內,爰予修正刪除各版本中「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等文字。另增訂「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等文字,明示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應於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之法定職責與義務。 6.第六條:配合本法立法之精神與法案名稱採用「海岸管理法」,「海岸白皮書」修正為「海岸管理白皮書」;第二項句中,刪除「觀測、監測或檢測等」等字;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7.第八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關於「海岸特定區位之劃設」,另立為第八款:「八、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以示海岸特定區位之劃設,應慎重其事之旨。 8.第九條:為廣納博採各界意見,配合修正為「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另為貫徹民間專業意見,不為政府所壟斷把持,爰明訂:「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一項文字修改為: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9.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修改為「第七款」;並為示尊重原住民族,對於涉及原住民族地區相關計畫之擬訂,及保護區或防護區之劃設等意見,爰增列第三項,文字內容為:「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0.第十一條:海岸景觀,對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至關重要,應予納入。但景觀考量要素甚多,為實務上執行得宜,爰將協商整合版本第二十七條之一併入列為第一項,並將文字修改為:「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觀要素。」;原第一項遞延為第二項。 11.第十四條:協商整合版本原增列「土壤液化」乙款,主管機關認為,目前在台灣並無類似日本土壤液化情事,且如發生,亦可適用第五款「其他潛在災害」,本條爰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12.第十五條:為揭示海岸災害對於海岸防護之重要性,並應隨時注意其風險,第一項依行政院版增列第一款:「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且明示海岸生態環境之重要價值與優先地位,海岸防護計畫應避免其工程破壞或減損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第二項文字爰修改為:「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13.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中「三分之二」,同依第九條考量之實務需要,修改為「二分之一」;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4.第十八條:對於行政院提案中「配合國家重大計畫」,海岸之整體管理計畫、保護計畫、防護計畫,得作必要之變更,委員咸表未盡明確,恐有過於寬泛疑慮,爰修正為:「政府為促進公共福祉、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並明確規定上開各計畫之變更程序,應遵行之程序規定,如第二項文字。 15.第二十條:航管機關認為「指定為禁航海域」影響過大,請勿列入。委員認為「調整航道」,已可達立法目的,爰刪除後段「或指定為禁航海域」;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6.第二十一條:漁政主管機關建議,第一項第四款末段增列「或限制漁業行為」,以落實立法意旨;另委員建議第二項中段文字修改為:「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以示相關當事人之義務;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7.第二十五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對該特定區位影響重大,應予慎重其事。委員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8.第二十六條:同第二十五條修正理由,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改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五款明揭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採最小需用與彌補或復育之原則。末段文字為適用明確,修改為「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9.第二十九條:海洋污染罰鍰、水污染罰鍰,與海岸管理,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第一項第二、三款,並配合刪除第二項;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20.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海岸保護講習」,立意雖善,但由行政機關執行其他行政法規所定之類似講習成效觀之,似未見顯著之教育效果,反而造成行政單位之困擾,爰均刪除「海岸保護講習」相關規定,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21.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協商整合版本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係不同之行為態樣,為便利法律之適用,分列為二條。原第一項改列為第三十五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十六條;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保留條文,應補充說明者,如次: 1.第二條:海岸地區之劃定,協商整合版本規定於「必要時,得以座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係為應海岸地區劃定時有困難,允宜許可於必要時以座標點連接直線劃設之。內政部則以其係技術性細節,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以保留彈性。其次,關於濱海陸地與近岸海域之啟始,協商整合版本,以「海圖零公尺線」為基準;行政院提案,則以「平均高潮線」為基準。事涉圖資科技與國際通行作法,何者較屬可行且符科技發展,仍待諮詢學者專家後再行決定,本條爰予保留。 2.第七條:關於海岸地區之規劃,因其為海岸管理之重要基礎工作,允宜於本法中特別增列規劃管理原則之指導性條文。惟規劃管理原則之具體內容與文字陳述,委員間有不同見解,本條爰予保留,再作詳盡推求。 3.第十二條: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資源條件使用之例外規定,對於海岸管理影響至鉅。現有合法但不符本法揭示管理原則之狀態,權益如何保障?後續如何處置?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從來之使用,與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等處理方案之優先順序如何?考量標準為何?等等,均為委員所關切,而待再詳盡討論,本條爰予保留。 八、本案另通過附帶決議: 第一案:「海岸法影響民眾權益甚深,又憲法明訂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海岸法後續施行細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二案:「本法有關『得為原來之使用』之意涵,請內政部詳為研究後,行文漁政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以釐清漁民及現有權益人之疑慮,俾利本法之施行。 九、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海岸法(海岸管理法)草案」 eq \o\ad(\s\up14(行政院提案),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s\do1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海岸管理法 海岸法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海岸管理法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海岸法 行政院提案: 名稱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名稱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名稱 審查會: 一、照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通過。 二、按1972年,美國即制訂海岸管理法(Management Law of Coastal Zone)」,另加拿大環境保護法,對於「海岸地區管理」定義為:「藉由發展與執行協調的策略,達到海岸地區保育及永續性的多目標使用,以分派環境、社會、文化及體制之資源的動態過程。」委員爰採取上開立法理念,名稱:採「海岸管理法」。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育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保護、利用與管理海岸地區資源,防治海岸災害及環境破壞,特制定本法。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培育漁業資源、保護海岸生態系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及環境破壞、復育海岸資源及環境、推動多目標使用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護海岸地區資源,防治海岸災害及環境污染,保障公共通行權及公共水域之使用權,規範海岸地區之合理利用,促成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為維護自然海岸,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其土地利用,需兼顧保護、防護之和諧與海岸地區各種天然及人文資源之保育。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為維護自然海岸,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其土地利用,需兼顧資源培育、環境保護、災害防護之和諧與海岸地區各種自然及人文資源之保護,始能追求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闡明立法宗旨。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其重要資源應優先保護,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也應兼顧災害防護與合理利用之管理,以及親水、教育、研究等多方面功能。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綜合提案三版本立法意旨予以融合外,並針對現在自然海岸快速且大幅喪失的現況,增列「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揭示未來海岸之保護、防護、利用、復育與管理,均應具體落實自然海岸零損失的立法目標。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條 海岸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法擬定海岸相關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本法規範之內涵及其與相關法律之互補。 二、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妥慎處理原住民事務。 審查會: 一、協商整合版本未採納。 二、主管機關於協商會議建議:「本法草案討論過程,業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獲致共識,於第15條第2項規定『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為避免重複,建議不予納入。」,委員採納建議不予納入。 (協商整合版本條文保留)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水域與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座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海圖零公尺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海圖零公尺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海圖零公尺向海三海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土地、地下水域、水域與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資源及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整合管理需要,就合於下列原則之一者,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水域與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座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岸地區界線,其範圍並得延伸至領海外界線。 (一)濱海陸地:自最低低潮位向陸延伸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公路或山脊線之陸域所劃定之陸地及地表水域與地下水體。 (二)近岸海域:自最低低潮位向海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之海岸地區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不受前二目劃定原則之限制。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人工岬灣、人工濕地、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 二、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向陸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處為界之陸域土地及其水體。 三、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向海至等深線三十公尺,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海里處,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之海域及其海床與底土。 四、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五、海岸防護設施:指海岸地區內之堤防、突堤、護岸、胸壁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侵蝕之設施。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海岸地區,包括(含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鑑於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地理環境特殊或尚未公告領海範圍等因素,故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參酌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之劃設原則予以劃設。 三、第二款係參照日本海岸法海岸災害之定義。 四、第三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並考量目前海岸防護已由「工程」手段逐漸轉為「綜合治水」理念,如以地下水補注設施減緩地層下陷問題、生態工法設置人工濕地兼具滯(蓄)洪功能改善低地淹水情形等納入相關設施定義,以期周延。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另離島海岸地區,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參酌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之劃設原則予以劃設;另為海域執法便利,得以座標及直線劃設海岸地區之界線。 三、第二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災害之定義,周延定義海岸災害之類型。 四、第三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並考量目前海岸防護已由「工程」手段逐漸轉為「綜合治水」理念,如以地下水補注設施減緩地層下陷問題、生態工法設置人工濕地兼具滯(蓄)洪功能改善低地淹水情形,以及人工岬灣等軟性工法納入相關設施定義,使海岸防護設施之類型定義更臻周全。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說明本法各用辭定義。 二、第二款敘明濱海陸地在空間上包括土地及其水體。 三、第三款敘明近岸海域在空間上包括水域與其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 四、平均高潮線係指長期潮汐觀測數據中,每個潮次之最高水位值平均值,潮汐觀測依國際最新規範為每六分鐘記錄一次,數據樣本長度最好能有十九年連續數據,否則至少應有一年以上連續數據,方能求得有意義之平均高潮線。 五、第四款及第五款補充海岸災害與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 審查會: 一、協商整合版本條文保留。 二、海岸地區之劃定,協商整合版本規定於「必要時,得以座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係為應海岸地區劃定時有困難,允宜許可以座標點連接直線劃設之。內政部則以其係技術性細節,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以保留彈性。其次,關於濱海陸地與近岸海域之啟始,協商整合版本,以「海圖零公尺線」開始;行政院提案,則以「平均高潮線」開始。事涉圖資科技,仍待諮詢學者專家再行決定。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定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明示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我國目前並無海洋專責主管機關,雖然海陸系統有其差異,但為避免管理系統之重複或紛歧,同時統合國土之利用,故本法之主管機關設計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四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漁業養護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四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並得主動辦理。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五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執法普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近岸海域範圍內,違反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二、配合以衛星監控海岸破壞行為,主管機關仍應具備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故亦得主動辦理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尚未設立海洋部,其他主管機關和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執法又普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近岸海域範圍內,違反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仍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二、主管機關仍應主動、積極,並具備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如配合以衛星或無人載具(如UAV)有效監控與管理海岸破壞行為。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主管機關雖於協商會議建議:「『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及『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為行政部門執行各項業務應有之態度,無須於本法內特別規範。」。唯委員咸認上開增列文字,一方面明示並強調主管機關應主動採取必要設施或措施與要求條列各機關協助辦理之意旨外,亦寓意條列各機關應勉力協助配合不得推諉。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並應將劃定結果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並應將劃定之海域範圍圖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並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三十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六個月內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並依本法規定公告之。 前項海岸地區之界線得依生態完整性、海岸環境特性及有效管理之需要予以調整劃設。近岸海域部分得以經緯度直線劃設。 行政院提案: 一、海岸地區之劃定及公開展覽程序。 二、目前地方政府行政轄區並未包含海域,爰劃設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之管理分界線,俾作為地方政府執行本法之依據。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海岸地區之劃定程序。 二、目前地方政府行政轄區並未包含海域,爰劃設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之管理分界線,俾作為地方政府執行本法之依據。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海岸地區之劃定時限與原則。 二、海岸地區為海岸線海陸兩側之帶狀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前者為海洋作用明顯之陸地,後者為陸域或大陸棚上之自然或人為作用影響所及之海域。二者之劃定原則應考慮自然與社經生態體系之完整性、國家發展政策及行政管理之可行性等,並非單一之原則。 三、海岸地區之劃定為本法至為重要之適用開端,應為公告乃屬必然,雖第四章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四、海域因無特殊可辨之地形、地物可供判別,故得以經緯度直線劃設,以資簡化。 審查會: 一、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二、近岸海域,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即包括在海岸地區之內,爰予修正刪除各版本中「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等文字。另增訂「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等文字,明示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應於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之法定職責與義務。 (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海岸管理白皮書,並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以供海岸研究、規劃、教育、保護及管理等運用。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與相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以供海岸研究及保護管理。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長期之基礎調查研究,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及專屬網頁,予以公開,供海岸相關之規劃、研究、教育及宣導等運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海岸白皮書。除涉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及專屬網頁,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從事海岸之調查、研究與監測。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從事作業化即時資料蒐集,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以供海岸研究,並作為海岸保護管理之基礎。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海岸漂砂、水體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災害及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第二項定明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資料取得方式。因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目前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氣象局等機關均已建置相關海岸、海洋觀測測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機關資源共享。有關測站設置之位置、密度、觀測項目、觀測頻率、資料分析方式等,應依預算經費、人力配置妥為考量之。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機關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以供海岸研究,並作為海岸管理之基礎。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海岸漂砂、水體、海嘯紀錄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災害及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爰作第二項規定,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單位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與從事海岸研究,以為海岸管理之基礎。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水深、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水溫……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海岸漂砂、水體、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如生物種類之組成及其數量之時空變化)、災害與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爰作第二項規定。 四、作業化即時觀測資料係指海象、氣象之長期定時觀測資料,包括風力、潮汐、波浪、海流及其他海氣象因子等。依照國際氣象組織之規範,作業化及時觀測必須每三個小時至少執行一次觀測作業,且即時觀測必須於每次觀測完成後半小時內,將觀測成果傳送到觀測之主管機關,以利彙整建檔。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本法立法之精神與法案名稱採用「海岸管理法」,「海岸白皮書」修正為「海岸管理白皮書」;第二項句中,刪除「觀測、監測或檢測等」等字;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二章 海岸地區整合管理 第二章 海岸地區之規劃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章 海岸地區整合管理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海岸地區管理綱要計畫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協商整合版本條文保留) 第七條 為保護海岸生態環境健全與穩定,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海岸地區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其規劃管理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並維繫海岸侵淤之自然過程免於干擾。 二、保護復育海岸林與生態敏感地區,並避免海岸棲地之零碎化。 三、沙丘、沙灘與泥灘地區應規範車輛與人為活動,以兼顧生態保育及維護海岸地形之動態平衡。 四、配合自然風貌與特性,規劃符合實際需要之建築與土地利用。 五、海岸建設應由跨域互動觀點,整體評估與改善毗鄰地區生態環境之負面衝擊。 六、保障海岸公共通行與海域公共使用之權益,避免海岸地區成為排他性之使用。 七、善用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以永續利用資源與保存人文資產。 八、因應氣候變遷與海岸災害風險,易致災情之海岸地區應採退縮建築或調適其土地使用。 九、侵蝕性海岸應避免興建重大建設或污染性設施,以維護公共安全與海岸環境品質。 十、毗連海岸地區之資源、環境與景觀有保護必要者,應納入整體規劃及妥善管理。 十一、尊重海岸原有使用權益,並加強宣導,促使海岸保護與利用兼籌並顧。 十二、建立海岸規劃決策之民眾參與制度,以提升海岸保護管理績效。 審查會: 一、協商整合版本條文保留。 二、關於海岸地2、區之規劃,因其為海岸管理之重要基礎工作,允宜於本法中特別增列規劃管理原則之指導性條文。惟規劃管理原則之具體內容與文字陳述,委員間有不同見解,本條爰予保留,再作詳盡推求。 (照協商整合版本修正通過) 第八條 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 四、社會與經濟條件。 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六、整體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議題、原則與對策。 七、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之指定。 八、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 九、有關海岸之歷史、文化、社會、研究、教育及景觀等特定重要資源之區位、保護、使用及復育原則。 十、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復育及治理原則。 十一、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七條 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資源及社會、經濟條件。 四、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五、保護及防護之區位劃設指導、基本管理原則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 六、整體自然資源環境保護管理原則。 七、防止或減輕海岸災害之策略及使用原則。 八、歷史、文化及重要景觀之區位指導及使用原則。 九、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原則。 十、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九條 前條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範圍。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計畫目標。 四、自然海岸長度、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五、自然與人文資產及使用、管理現況。 六、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七、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區劃、規劃願景、計畫目標年及推動期程。 八、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管理原則、基準、機制等配套。 九、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岸整合管理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主管機關認為鄰接海岸地區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必要時,應納入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訂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為保護、防護、管理及利用海岸地區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一年內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海岸地區管理綱要計畫(以下簡稱綱要計畫),並依本法規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及社會、經濟條件。 四、海岸地區分區之原則及區位圖示。 五、保護、防護、監測及利用管理原則。 六、優先保護之海岸保護區。 七、優先防護之海岸防護區。 八、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綱要計畫時應先廣徵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意見供規劃時之參考。 行政院提案: 一、海岸地區兼具海、陸域生態體系特性,除具高經濟生產力外,並因受海流、潮汐及波浪等作用力影響,具高度敏感性,一經破壞即易產生環境災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為確保海岸地區土地之永續利用,達成最大之土地總利用效益,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性海岸管理計畫,透過海岸地區分區之管理方式,有效指導、規範海岸土地之利用方向,以兼顧海岸地區土地保護、防護及利用。 二、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係考量海岸地區土地使用複雜性及相互影響性,參酌歐盟「海岸綜合管理」(Integrated Coastal Zone Management,ICZM)計畫之整合指導精神及對氣候變遷調適、自然災害、水土流失、海岸侵蝕、資源保護與恢復、自然資源利用、基礎設施發展、產業發展(如農業、漁業、觀光遊憩、工業等)、沿海地景維護、海島管理等事項之重視,以及英國海岸規劃對於自然遺產海岸(Heritage Coasts)之歷史、文化價值及景觀風貌等關注,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建立海岸整體利用之基本原則,包括基本資料收集調查、海岸自然環境維護、氣候變遷調適、災害預防、公共通行保障及歷史、文化、重要景觀維護等事項,並關注發展遲緩或劣化地區之發展,以促進整體海岸永續發展。 三、為促進海岸地區永續發展及維護海岸自然風貌所建立之整合性政策,行政院已核定「永續海岸整體發展方案」,包括漁港、海岸公路、海堤、觀光遊憩、海埔地及海岸保安林等事項之發展策略及執行準則,另「永續發展政策綱領」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對海岸地區皆有指導性原則,爰檢討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作為海岸地區各政府部門及其計畫實施之上位指導,於第四款定明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應包括「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四、第五款規定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對海岸一級、二級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範圍提供指導,以及定明各該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擬訂之機關及期限,並確立保護、防護及利用管理原則,以有效指導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健全海岸管理。有關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區位指導,擬訂機關於擬訂各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再依實際調查情況劃定計畫範圍。 五、第五款保護計畫、防護計畫擬訂機關應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劃設保護區或防護區。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海岸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程序。 二、海岸土地利用屬於國土利用之一環,其管理計畫之層次,係在國土利用政策中為海岸地區建立海岸利用之基本原則,包括自然海岸維護、海岸生態棲地資源保育、災害預防、公共通行保障等事項,以促進整體海岸永續發展。 三、透過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對各目的事業海岸利用行為、海岸一、二級保(防)護區之規劃區位指導及明訂各該保(防)護計畫應擬訂期限,並確立保護、防護及利用管理原則,以有效指導保(防)護計畫之訂定,健全海岸管理。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海岸地區兼具海陸域生態體系特性,生態豐富而敏感,除具高經濟生產力外,並因受海流、潮汐及波浪等作用力影響,容易產生環境災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海岸地區之管理應整體規劃,優先保護海岸地區重要環境資源,促成海岸永續利用,達成最大總體效益,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岸管理綱要計畫,並透過海岸地區分區之管理方式,有效指導、規範海岸地區發展。 二、綱要計畫內容多為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涉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第四章雖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三、明定海岸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包括環境背景分析、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和管理策略等重要項目,以作為海岸地區最重要之上位計畫。 四、為求周延,應廣徵各方意見供規劃時之參考。 審查會: 一、照協商整合版本修正通過。 二、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關於「海岸特定區位之劃設」,另立為第八款:「八、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以示海岸特定區位之劃設,應慎重其事之旨。 (照協商整合版本修正通過) 第九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八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八條 為保護、復育、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自然及人文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岸整合管理計畫,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關代表組成海岸整合管理審議會,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除公布於專屬網頁外,應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分別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之民眾參與程序。海岸管理為綜合性之事務管理,涉及之部會權責甚多,且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範圍,涵蓋臺、澎、金、馬地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廣詢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意見及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本於公平、公開原則,以合議方式審議,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以齊一各部會對於海岸管理之作法。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海岸整體管理計畫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 三、第四項定明經核定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予公告及公開展覽。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海岸地區兼具海、陸域生態體系特性,除具高經濟生產力外,並因受海流、潮汐及波浪等作用力影響,具高度敏感性,一經破壞即易產生環境災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為確保海岸地區土地之永續利用,達成最大之土地總利用效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性海岸管理計畫,透過海岸地區分區之管理方式,有效指導、規範海岸土地之利用方向,以兼顧海岸地區土地保護、防護及利用之和諧。 二、海岸管理為綜合性之事務管理,涉及之部會權責甚多,且海岸整合管理計畫範圍,涵蓋臺、澎、金、馬地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以齊一各部會對於海岸管理之作法。 三、鑒於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實屬國土(區域)計畫之一環,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訂後,應結合國土計畫審查機制,本於公平、公開原則,以合議方式審議。 四、第二項明訂經核定之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應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審查會: 一、照協商整合版本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文字修改為: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為廣納博採各界意見,配合修正為「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另為貫徹民間專業意見,不為政府所壟斷把持,爰明訂:「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三章 資源培育、保護及海岸防護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海岸保護及海岸防護 ﹋﹋﹋﹋﹋﹋﹋﹋﹋﹋﹋﹋﹋﹋ 第四章 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防護區計畫之審議、核定、變更、公告及檢討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章名。 ﹋﹋﹋﹋﹋﹋﹋﹋﹋﹋﹋﹋﹋﹋ (第四章) 章名。 (修正通過)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七款所定計畫擬訂機關如下: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 (三)前二目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後擬訂。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三)前二目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有新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 第九條 第七條第五款所定計畫擬訂機關如下: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 (三)前二目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後擬訂。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三)前二目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有新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機關。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應考量機關權責,就一級、二級區分、涉及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規範其擬訂機關。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補充定明。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定明海岸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因涉及不同目的事業範疇或轄區而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有關機關,指與防護計畫範圍所涉其他目的事業防護設施之機關(如商港、漁港、保安林、事業海堤之主管機關)。 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定明海岸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六、第二項定明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新增劃設之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等級及擬訂機關,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俾利整合管理海岸事務,並持續掌握海岸保護、防護情況及執行。另考量海岸防護計畫涉及各項目的事業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其認定有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修改為「第七款」;並為示尊重原住民族,對於涉及原住民族地區相關計畫之擬訂,及保護區或防護區之劃設等意見,爰增列第三項,文字內容為:「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觀要素。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定之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輔導其傳統文化保存、生態保育、資源復育及社區發展整合規劃事項。 第十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定之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輔導其傳統文化保存、生態資源保育及社區發展整合規劃事項。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之海岸地區持續惡化,透過計畫輔導、經費補助或協調整合相關資源、經費(如離島建設基金、農村再生基金)等方式,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導加以綜合治理,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及適性發展。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海岸景觀,對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至關重要,應予納入。但景觀考量要素甚多,為實務上執行得宜,爰將協商整合版本第二十七條之一併入列為第一項,並將文字修改為:「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觀要素。」;原第一項遞延為第二項。 (協商整合版本條文保留) 第十二條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四、重要陸域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重要沙丘、海岸林及河口生態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原有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 三、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第二款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及第三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 三、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四、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五、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原有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 三、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第二款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及第三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十條 海岸地區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培育地區。 二、珍稀或瀕危生物繁殖、覓食、遷徙或其他重要棲息地區。 三、生物多樣性重要地區。 四、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五、特殊地形、地質或景觀資源地區。 六、重要陸域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其原有狀態或使用。但依海岸保護計畫為從來之使用,或為復育、維護、管理、學術研究或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有限度且符於永續性之變更。二級海岸保護區不得為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之使用。 前項許可條件、審議原則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為保育重要海岸生態系統,生物及水產重要棲息繁殖地區,或為保存具特殊景觀資源價值地區、重要文化資產地區,主管機關應自綱要計畫公布實施後一年內劃設海岸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並公告之,依其資源價值區分為一級保護區或二級保護區。 前項保護區於劃設時,應分別訂定海岸保護區計畫(以下簡稱保護區計畫),依本法規定公告後實施。一級海岸保護區並得視需要劃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 一級保護區內之緩衝區及二級保護區內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分別管理之,其分區管制事項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得於保護區計畫內規定之。 ﹋﹋﹋﹋﹋﹋﹋﹋﹋﹋﹋﹋﹋ 第七條 一級保護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二級保護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劃設之,或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劃設。 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保護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單位劃設之。 依其他法規已劃設公布之海岸保護區及海岸保安林,其具國家級重要性者,應於本法公佈實施後三個月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一級保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 第十條 防護區得劃分為限制發展區及緩衝區,並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分別管理之,其分區管制事項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得於防護區計畫內規定之。 ﹋﹋﹋﹋﹋﹋﹋﹋﹋﹋﹋﹋ 第二十七條 一級海岸保護區之核心區,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漁撈、採集、廢污傾棄排放等行為;一級海岸保護區之緩衝區,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但為維護、管理、學術研究及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級海岸保護區之核心區土地應為公有;其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徵收之。 ﹋﹋﹋﹋﹋﹋﹋﹋﹋﹋﹋﹋ 第二十八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應依保護區計畫為相容或原來之使用,且不得為禁止事項之使用。 行政院提案: 一、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具稀少特性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劃設原則。第一項所列地區依其資源之自然性、代表性及稀有性等因子評估其高、中、低等級,據以劃分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相關作業事項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定明。 二、海岸保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依個別計畫性質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為妥善維護海岸保護區內各項資源,需嚴格管制具極珍貴自然資源之一級海岸保護區之使用,惟考量保護標的與社經環境背景相容性之趨勢、原使用權益,以及國防、海巡、公共安全等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及例外許可使用原則。一級海岸保護區例外許可使用,如預期使用強度有影響保護標的之虞者,仍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第二項第一款定明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之原有使用,屬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者,得繼續使用。第二項第二款定明原有使用不符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者,為保障原使用人原有合法現況使用之權益,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四、一級海岸保護區係重要環境敏感地區,為資周延,除依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外,因應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之使用,應先徵得海岸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及「原有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之認定所涉各目的事業使用型態、認定程序或是否進行會勘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具稀少特性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一級、二級保護區劃設原則。 二、海岸保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依個別計畫性質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為妥善維護海岸保護區內各項資源,第二項明定一級海岸保護區及二級海岸保護區禁止及例外許可使用原則;一級海岸保護區例外許可使用,如預期使用強度有影響保護標的之虞者,仍應依第十四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一級海岸保護區係重要生態環境敏感地區,為資周延,如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例外許可使用,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利用許可前,應先徵得海岸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一、第一項明定海岸保護區之劃設原則。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珍貴稀有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與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教育之功能。故規定海岸保護區劃定時,必須同時針對各保護區之資源特性與保護需求,考量包括原生林、沿海溼地、河口及潟湖、紅樹林生態系、珊瑚礁生態系、海灘系統(含沙丘與沙洲)、地質地形景觀、重要水產繁殖區、野生動物棲息地及文化古蹟等資源種類及評估因子,區分作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俾據以訂定保護區計畫加以保護管理,以落實海岸管理計畫之資源保護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計畫內容多為管理海岸保護區有關事項,涉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爰揭示公告之旨。 三、第二項明定海岸保護區得予以劃分核心區和緩衝區,第三項並規定一級保護區內之緩衝區及二級保護區得視情況之必要而劃分之進一步分區。 四、資源價值分類,具國家級重要性資源者屬於一級保護區,其他屬於二級保護區。 ﹋﹋﹋﹋﹋﹋﹋﹋﹋﹋﹋﹋﹋ (第七條) 一、為積極保護海岸地區日益消逝破壞的珍貴資源,中央主管機關責無旁貸,故明定其應主動劃設一級保護區,同時予以維護管理。 二、目前部分海岸地區業有依據其他法律劃設之各種保護區,為統整起見,其具國家級重要性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一級保護區,但為避免法律與管理競合問題,其管理部分仍歸各該目的事業法律之管理。 三、第三項規定二級保護區之劃設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海岸保護區之劃設方式。 五、有鑑於目前部份海岸地區業已劃設保護區進行管理,故第五項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統整其具有國家級重要性保護區外,為避免管轄爭議,此類保護區仍歸各該主管機關管理。 ﹋﹋﹋﹋﹋﹋﹋﹋﹋﹋﹋﹋﹋ (第十條) 一、明定海岸防護區,得劃分為限制發展區及緩衝區,並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以利管理。 二、另規定分區管制事項得於防護區計畫內規定。 ﹋﹋﹋﹋﹋﹋﹋﹋﹋﹋﹋﹋ (第二十七條) 一、明列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之管理基本原則,以及若干因管理或研究之例外規定。 二、另外強化管理績效,避免爭議紛擾,明定核心區土地應為公有,如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徵收。 ﹋﹋﹋﹋﹋﹋﹋﹋﹋﹋﹋﹋ (第二十八條) 明列二級海岸保護區局部性禁制規定,以符一般立法體例。 審查會: 一、協商整合版本條文保留 二、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資源條件使用之例外規定,對於海岸管理影響至鉅。現有合法但不符本法揭示管理原則之狀態,權益如何保障?後續如何處置?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從來之使用,與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等處理方案之優先順序如何?考量標準為何?等等,均為委員所關切,而待再詳盡討論,本條爰予保留。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十三條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第十二條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十一條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資源之現況調查、趨勢與分析。 二、海岸保護之相關計畫或綱領。 三、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之標的及目的。 四、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區之範圍。 五、禁止、相容及得為現況之使用。 六、培育、保護、監測、搶救與復育之措施及方法。 七、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之管理機制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與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保護區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與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核心區、緩衝區及有關分區之位置及面積。 四、分區管制事項。 五、保護、監測與復育計畫。 六、核心區之土地徵收計畫及年期。 七、海岸防護措施。 八、事業及財務計畫。 九、其他與海岸保護區計畫有關之事項。 ﹋﹋﹋﹋﹋﹋﹋﹋﹋﹋﹋﹋ 第二十九條 在防護區內應依防護區計畫為相容之使用,且不得為禁止事項之使用。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保護區之管理,具體落實海岸保護區之保護目的。 二、依第一項第一款於海岸保護計畫內載明之保護標的,係具有代表性、自然性、稀有性之有體物;其保護標的,應指第十一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內需保育之重要水產資源物種、珍貴稀有動植物、特殊景觀物、重要文化資產標的、重要河口生態物種或多樣性生物之物種等。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禁止及相容之使用事項,包括海岸保護區內禁止、相容使用行為及土地使用相關事項。 四、第二項定明已依保護型態之法律,如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漁業法、濕地保育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在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使用原則下,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劃定程序、內容、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進行管理,無須重新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亦無須劃分海岸保護區之等級,以避免行政程序之重複。 五、考量海、陸交互作用之海岸地區土地使用複雜,為整合及彌補海岸地區各法律保護規定寬嚴不一或闕漏之情形,以達海岸保護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必要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擬訂禁止及相容之使用(含禁止、相容使用行為及土地使用應遵行事項)彌補之;其擬訂、民眾參與、審議及核定程序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明定有關海岸保護計畫之內容,包含各項海岸資源之培育、保護、監測與復育等要項,以及禁止、相容及得為原來之使用,以兼顧顯有權益並統一海岸保護區之管理,具體落實海岸保護區之保護目的。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一、明定保護區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保護區之管理,具體落實海岸保護區之保護目的。 二、保護區計畫必須以書圖指陳海岸保護區之範圍與分區、保護標的、管制事項、具體之保護、監測與復育計畫、核心區之土地徵收計畫及年期、海岸防護措施、事業及財務計畫及其他與海岸保護區計畫有關之事項等,以積極地指導海岸保護區之土地使用,達成資源保育目的。 ﹋﹋﹋﹋﹋﹋﹋﹋﹋﹋﹋﹋ (第二十九條) 明列防護區局部性禁制規定,以符一般立法體例,並維繫保護區之特殊需求。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已有分工權責規定者,其防護措施由各該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第十三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已有分工權責規定者,其防護措施由各該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十二條 自然海岸應予保護及避免減損,海岸工程並以近自然工法或能回復自然狀態與維繫原有景觀為原則;但為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及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加以防護管理: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或海嘯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土壤液化。 六、其他潛在災害。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海岸防護區不得為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使用。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環境污染,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虞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綱要計畫公布實施後六個月內劃設海岸防護區(以下簡稱防護區),並依本法規定公告之。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土壤液化。 六、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海岸防護區於劃設時,應分別訂定海岸防護區計畫(以下簡稱防護區計畫)並公告之,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防護管理或限制開發。但有緊急防護之需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予採行緊急防護措施,並於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依其他法規已採行海岸防護措施之地區,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三個月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防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前二項防護區計畫,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修正之必要時,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修正之。 行政院提案: 一、海岸防護區係為防治海岸災害而加以劃設,並予特別防護之地區。海岸地區之災害,除導致海堤、道路、橋樑損壞,影響公共設施安全外,並造成海水倒灌、積水不退、國土流失、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問題,故於第一項定明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海岸防護區,並訂定海岸防護計畫,加以防護管理。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所定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未就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項目定其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第一款「海岸侵蝕」係因其他目的事業計畫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有分工權責規定(如商港、漁港、海岸地區保安林及其他目的事業之防護事項),仍應依各法令規定由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護措施。 四、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潛在災害,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其災害之性質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有關機關辦理,爰作第四項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海岸防護區為防治海岸災害而加以劃設並予特別防護之地區。海岸地區之災害,除導致海堤、道路、橋樑損壞,影響公共設施安全外,並造成海水倒灌、積水不退、國土流失、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問題,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海岸防護區,並訂定海岸防護計畫,加以防護管理。 二、海岸防護區劃設時,必須同時針對各海岸防護區之防護需求訂定海岸防護計畫,以落實海岸防護目的。 三、第二項明確區分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權責,其中,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並結合水利相關法規,本其權責統合辦理;至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潛在災害,因海岸地區可能發生之災害,按災害防救法第三條已明定各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經檢討有必要依本法劃設海岸防護區者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且該四款均無專屬法源,故於本法明定,其餘災害,於災害防救法已規範,且無劃設防護區必要,故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潛在災害,係備用條款,其性質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其災害之性質,指定該管主管機關辦理。 四、海岸防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應依個別計畫性質之防護目的,進行管制。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海岸防護區是為防治海岸災害而加以劃設並予特別防護之地區,包括海岸侵蝕、洪氾溢淹、暴潮溢淹、地層下陷、土壤液化和其他可能之潛在災害等,除影響公共設施安全外,並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故應劃設海岸防護區,加以防護管理或禁止開發。 二、海岸防護區劃設時,必須同時針對各海岸防護區之防護需求訂定防護區計畫,以落實海岸防護目的。如因緊急事故,其防護措施採事後報備制度。又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影響人民權益事項甚鉅,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第四章雖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三、由於海岸防護地區有緊急劃設之必要,故應於綱要計畫公布實施後一年內內劃設之。 四、為統整起見,依其他法規已進行海岸防護措施之地區,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海岸防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修正其防護區計畫之規定,以資整合。惟為強化績效與彰顯中央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爰納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修正該一計畫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協商整合版本原增列「土壤液化」乙款,主管機關認為,目前在台灣並無類似日本土壤液化情事,且如發生,亦可適用第五款「其他潛在災害」,本條爰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 二、防護標的及目的。 三、海岸防護區範圍。 四、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五、防護措施及方法。 六、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七、事業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防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防護區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防護措施及方法。 五、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七、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涉及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徵詢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意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十三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災害之案例、趨勢分析與防護之現況調查。 二、一百年頻率洪泛、暴潮及最大可能海嘯之風險分析。 三、防護標的及目的。 四、海岸防護區範圍。 五、防護區禁止、相容及得為原來之使用。 六、海岸防護之措施及方法評選。 七、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八、海岸防護之管理機制及財務計畫。 九、海岸防護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徵詢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意見,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防護區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防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防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限制發展區、緩衝區及有關分區之位置及面積。 四、分區管制事項。 五、防護與監測計畫。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七、其他與海岸防護區計畫有關事項。 海岸防護措施如在海岸保護區內施作者,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防護區之管理形式,具體落實海岸防護區之國土防護目的。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防護措施及方法,包括傳統防護工程及以生態工法緩衝、調適、迴避、遷移作為等非工程方法,或以土地使用管制方式等,皆屬之。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及價值,在技術及經費條件允許下,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及設計,應儘量考量海岸保護區之需要,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防護區之管理形式,具體落實海岸防護區之國土防護目的。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防護措施及方法,包括傳統防護工程及以生態工法緩衝、調適、迴避、遷移作為等非工程方法,或以土地使用管制方式等,皆屬之。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及人文價值,在技術及經費條件允許下,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及設計,應儘量考量海岸保護區之需要,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防護區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防護區之管理形式,具體落實海岸防護區之國土防護目的。 二、防護區計畫必須以書圖明確指陳海岸防護區範圍、防護標的規劃具體之海岸防護措施、禁止或相容之使用、事業及財務計畫、其他與防護區計畫有關事項等,以積極指導海岸防護區之土地利用,達成海岸防護目的。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與價值,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與設計,應能兼顧海岸保護區之特殊需要。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揭示海岸災害對於海岸防護之重要性,並應隨時注意其風險,第一項依行政院版增列第一款:「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且明示海岸生態環境之重要價值與優先地位,海岸防護計畫應避免其工程破壞或減損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第二項文字爰修改為:「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十六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其參採情形由擬訂機關併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該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應針對民眾所提意見,以書面答覆採納情形,並記載其理由。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且應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第十五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其參採情形由擬訂機關併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該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擬訂機關應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且應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十四條 依海岸整合管理計畫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其擬訂、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核定。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或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三)二級海岸保護計畫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應送請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且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逕行擬訂審議,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其審議並應加邀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參與。 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應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三十日,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海岸保(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四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經核定後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其變更時,亦同。 ﹋﹋﹋﹋﹋﹋﹋﹋﹋﹋﹋﹋﹋ 第十六條 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擬訂後,送各該審議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辦公開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上開計畫有意見者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其意見、姓名(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由審議機關予以參考後,連同審議結果及其計畫報請核定機關核定之。 前項計畫審議修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保護區及防護區計畫變更時之公開展覽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民眾參與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於該項納入計畫審議前由擬訂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及取得同意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予公開展覽。 四、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其各相關機關之執行,除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外,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管理、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第四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海岸保(防)護區之劃設及海岸保(防)護計畫之擬訂、民眾參與、審議及核定程序。 二、海岸保(防)護區範圍劃定與海岸保(防)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程序,應考量機關權責、審議核定之效率及衡平性,分就一、二級海岸保(防)護計畫、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計畫及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之海岸保(防)護計畫,規範擬訂報核程序。 三、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會商有關機關擬訂,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確或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整體海岸管理之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逕予擬訂後,報行政院核定。 四、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於施行細則補充明訂。 五、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各款海岸保(防)護計畫之審議,應送現行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但保(防)護區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時,應加邀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參與。 六、第三項明定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應予公告。 七、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八、第五項明定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程序。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一、海岸地區之劃設暨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等內容無論係整體海岸管理或分區分項管理事項,常涉及禁制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以示鄭重。 二、爰規定各該計畫等經核定後,規定應於基層地方政府公告三十日。 三、申請變更計畫等之核定,亦應經同一之公告程序,爰於後段規範之。 ﹋﹋﹋﹋﹋﹋﹋﹋﹋﹋﹋﹋﹋ (第十六條) 一、公民參與與公開程序已為現代法治國踐行重要施政不可或缺之前置程序,海岸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亦然,爰規定審議前應經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程序。 二、經公開程序後,人民對各該計畫等如有意見,亦應有表達之管道與流程;又為召慎重,乃進一步規定意見應以書面為之。 三、有關各該計畫之變更應仍比照審議前置程序辦理,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四、各該計畫經審議修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修正者,乃係依法定程序或所授予職權運作結果使然,為尊重其審議結果或機關職權,且顧及計畫事宜於審議之前既已經公開展覽,求其單純化,爰規定免再公開展覽。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前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前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本法所規定海岸地區劃設及各項計畫之審議、核定程序如左: 一、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及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二、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其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劃設者,其程序依前款之規定辦理。 三、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保護區計畫,其程序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四、防護區計畫應送請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程序: (一)考量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採二級制,爰於第一款定明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或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計畫時,報請行政院核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之規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因涉及中長程計畫經費預算及跨部會協調治理之整合性質,爰於第二款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各款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機制,並規劃結合國土空間計畫審議機制(現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三、第三項定明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程序。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及海岸防護區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其屬性與重要性之不同所需踐行之程序自亦有別,爰分別規範之。 二、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及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三、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四、對於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海岸保護區計畫其程序亦應有所規範,爰納入第三款規定之。 五、對於海岸防護區計畫則於第四款規範應送請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後段中「三分之二」,同依第九條考量之實務需要,修改為「二分之一」;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協商整合版本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擬訂機關應視海岸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 二、為防止重大或緊急災害。 三、政府為促進公共福祉、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應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擬訂機關應視海岸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 二、為防止重大災害。 三、配合國家重大計畫。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十五條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布實施後,擬訂機關應視海岸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 二、為防止重大或緊急災害。 三、配合國家重大計畫。 前項第三款之重大計畫,應經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審議核可,其計畫屬性、應具規模、區位條件和必要之程序等審議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經公布實施後,每五年應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依據實施狀況並參考人民意見作必要之變更,其變更程序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防止重大災害、促進公共福祉或配合國家重大計畫,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 第十八條 綱要計畫公布後,如發現重要海岸資源有特殊保護或防護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增列保護區或防護區。 ﹋﹋﹋﹋﹋﹋﹋﹋﹋﹋﹋﹋ 第三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海岸地區劃設漁業權或礦業權範圍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定之漁業權或礦業權,主管機關得於綱要計畫公告實施後洽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之。 行政院提案: 海岸相關計畫公告實施後,海岸環境常隨時間產生變化,海岸相關計畫實施一定期限內,宜作必要之檢討,以符實際保護或防護需要,爰定明其應定期通盤檢討之時間及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情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海岸環境常隨時間產生變化,海岸相關計畫實施一定期限內,宜作必要之檢討,以符實際保護或防護需要。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一、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等雖經核定公布實施,但往往時移事易,情況有所變遷,定期檢討變更有其絕對必要,爰規定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二、為因應時需,並保留隨時檢討之彈性,爰規定政府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防止重大災害、促進公共福祉或配合國家重大計畫,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 (第十八條) 綱要計畫公告後,其範疇仍宜留有一定之檢討空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如發現經劃設保護區以外之重要海岸資源有特殊保護或防護之必要者,得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增列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 ﹋﹋﹋﹋﹋﹋﹋﹋﹋﹋﹋﹋ (第三十條) 一、漁業權依漁業法第二十條規定為物權,其核准之區域範圍於使用期間對其他海岸資源利用活動具排斥性,故漁業主管機關需依綱要計畫及有關規定會商海岸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劃定公告。 二、礦業權依礦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為物權,其核准之區域範圍於使用期間對其他海岸資源利用活動具排斥性,故礦業主管機關需亦應依綱要計畫及有關規定會商海岸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依法核准。 審查會: 一、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二、對於行政院提案中「配合國家重大計畫」,海岸之整體管理計畫、保護計畫、防護計畫,得作必要之變更,委員咸表未盡明確,恐有過於寬泛疑慮,爰修正為:「政府為促進公共福祉、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並明確規定上開各計畫之變更程序,應遵行之程序規定,如第二項文字。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十九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第十八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十六條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協調有關機關檢討修訂海岸地區不符合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或防護區計畫之各項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工業區計畫、風景特定區計畫或離島建設方案及其他相關之開發計畫或事業建設計畫,並增訂海岸地區之相關管理事項。 船舶航道有影響一級海岸保護區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調整之。 行政院提案: 為求落實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並確保其具體執行,於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及相關事業建設自應密切配合。故區內原有之土地使用、編定或事業建設不符計畫規定者,各該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作業。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為求落實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並確保其具體執行,於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及相關事業建設自應密切配合。故區內原有之土地使用、編定或事業建設不符計畫規定者,各該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作業。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保護區計畫與防護區計畫是指導海岸地區資源保護與災害防護之具體執行計畫,為求落實計畫目的,於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自應與其密切配合,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修訂區內各項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工業區計畫、風景特定區計畫或離島建設方案及其他相關之開發計畫或事業建設計畫,增訂海岸地區相關管理事項。 二、鑑於海岸地區發生重大油污事件所造成之嚴重後果,爰規定一級海岸保護區附近航道規避之原則。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船舶航行有影響海岸保護或肇致海洋污染之虞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調整航道,並公告之。 審查會: 一、照協商整合版本修正通過 二、航管機關認為「指定為禁航海域」影響過大,請勿列入。委員認為「調整航道」,已可達立法目的,爰刪除後段「或指定為禁航海域」;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保育或海岸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十七條 為擬訂及實施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海岸保護及防護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培育及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為避免海域生態及環境惡化,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為執行前項第一款調查,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因保(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經正當之程序後,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依保(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為訂定及實施保護區計畫或防護區計畫,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法法規定,變更、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採取土石或變更、撤銷其礦權。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拆遷土地改良物,及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措施,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進入或臨時作業等情形。 三、第一項第二款「無特殊用途」之土地,指未被積極使用之土地,具體而言,即指曠野、空地等。 四、第二項定明進入設有圍障土地實地調查、勘測前之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及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規定。 五、第四項定明補償金額或方式之決定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六、第五項及六項定明主辦機關為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得徵收海岸地區範圍私有土地或撥用該範圍內公有土地,並得依保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土地。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定及實施機關得派員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拆遷土地改良物,及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措施,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進入」或第二款之臨時作業使用,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之情形;其得進入或臨時作業之人員,為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代表或受前者委託之調查、測量、工程人員。第二款「無特殊用途之土地」,指未被積極使用之土地,具體而言,即指曠野、空地等。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或方式之決定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四、第四、五項明訂主管機關為保(防)護計畫之施行,得徵收海岸地區範圍私有土地或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土地。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保護或防護區計畫,計畫擬定及實施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進入」或第二款之臨時作業使用,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之情形。其得進入或臨時作業之人員,為計畫擬定及實施機關代表或受前者委託之調查、測量、工程人員。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漁政主管機關建議,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以落實立法意旨;另委員建議第二項中段文字修改為:「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以示相關當事人之義務;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二十二條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海岸防護設施之新設、改善或維護工程,係為防護海岸免於遭受海嘯、暴潮、波浪、侵蝕及地形變動等災害,而由於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可使特定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受到防護,享受特殊利益,而此等特殊利益係源於納稅人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來,故自公平之觀點而言,該受益者自應按其受益程度,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所需費用之一部分,爰作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定「受直接利益者」,指因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實施之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讓其受到之利益超過通常可期待之利益,且其程度極為明顯者而言。 三、第二項定明防護工程受益費之適用法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海岸防護設施之新設、改善或維護工程,係為防護海岸免於遭受海嘯、暴潮、波浪、侵蝕及地形變動等災害。而由於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可使特定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受到防護,享受特殊利益,而此等特殊利益係源於納稅人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來。故自公平之觀點而言,該受益者自應按其受益程度,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所需費用之一部分。 二、第一項所稱「受直接利益者」,係指因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實施之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讓其受到之利益超過通常可期待之利益,且其程度極為明顯者而言。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二十三條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慮海象、氣象、地形、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因素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 第二十一條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慮海象、氣象、地形、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因素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慮海象、氣象、地形、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氣候變遷、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海嘯及漂流物等因素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準則。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海岸防護設施之興建,應考慮海象、氣象與地形、地質、生態、景觀、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引起之振動與衝擊,並兼顧對鄰近地區之環境影響。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訂定海岸防護設施興建規範。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同一地區之海岸段,其海岸防護設施之建造,因施工單位不同,施工方式不同,而引起施工較弱處發生災害,爰定明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以確保海岸防護設施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二、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海岸防護措施之分工權責,有關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實際業務分工。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為避免同一地區之海岸段,其海岸防護設施之建造,因施工單位不同,施工標準不同,而引起施工較弱處發生災害,明定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準則,以確保海岸防護設施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二、有關防護設施之設計準則,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專業業務分工。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為避免同一地區海岸防護設施之建造,因施工單位不同,或施工標準不同,而引起施工較弱處發生災害,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準則或參考手冊,化抽象原則為具體規範,以利各主管機關及興建單位遵循,從而確保海岸防護設施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二十四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由該其他設施主管機關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由該其他設施主管機關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十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水利主管機關得與其他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主管機關得與各該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之。 行政院提案: 海岸防護區內之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基於機能一體之考量,由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依海岸防護計畫及相關規定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海岸防護區內之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基於機能一體之考量,應該兼用海岸防護設施之水利主管機關基於實施、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為適當之處理,水利主管機關得與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 二、配合第十一條規定第三項規定,海岸防護設施兼其他效能之協議,由水利主管機關為之,以符施工管理權責。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基於機能一體與由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實施、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為適當之考慮,海岸主管機關得與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三章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第三章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四章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海岸地區之開發利用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海岸地區、保護區及防護區之經營管理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應由其自行協調權責劃分。遇有爭議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本法性質上為一權責整合性之法律,內政部雖為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但其主要職掌權在相關政策之釐定、法律之制修與計畫等之核定事宜,至於各該分區之實際經營管理,仍宜分別賦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所主管之法令為之。 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所主管之法令實施管制,不免有所競合之處,為杜紛爭爰規定如遇有爭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之海岸防護區二者以外之海岸地區從事開發利用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區位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管理措施及開發影響說明書,繳交海岸開發影響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他法規核發開發利用許可。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區位特殊適用範圍、海岸管理措施及開發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申請程序、審議程序、許可條件、期限規定、費用標準、運用規範、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平均高潮線以下之海岸地區禁止建築及興建足以妨礙公共通行之設施。 前項為民生工業、國土保安、國防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堤防搶修整建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需要,得申請開發許可。 ﹋﹋﹋﹋﹋﹋﹋﹋﹋﹋﹋﹋﹋ 第二十四條 河口、沙洲、沙丘、潟湖、潮間帶及平均低潮線向海延伸三海里,或水深二十公尺,取其距離較長者之範圍內涵蓋地區禁採土石。 前項規定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確保河防安全及航道通暢需要而辦理疏濬所為之土石開採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六條 公共水域及海灘禁止有礙遊客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之活動。 前項適用地區、禁止及管理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第二十九條 在防護區內應依防護區計畫為相容之使用,且不得為禁止事項之使用。 ﹋﹋﹋﹋﹋﹋﹋﹋﹋﹋﹋﹋﹋﹋ 第三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海岸地區劃設漁業權或礦業權範圍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定之漁業權或礦業權,主管機關得於綱要計畫公告實施後洽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之。 ﹋﹋﹋﹋﹋﹋﹋﹋﹋﹋﹋﹋﹋﹋ 第三十一條 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後,不得繼續開發或施工。 ﹋﹋﹋﹋﹋﹋﹋﹋﹋﹋﹋﹋﹋﹋ 第三十二條 海岸地區非屬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之防護區之開發行為,應由開發人擬具開發管理計畫,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程序辦理,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為之。 前項海岸地區之開發利用,應以維護海岸自然環境、保障公共通行與公共水域使用權、增進公共福祉或興建國家重大設施為優先;除應採取避免或減輕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有效措施外,應以一定比率之海岸新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一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並納入開發管理計畫管理之。 前項開發許可申請之受理機關於之受理申請後,應舉行公聽會,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開發行為之項目與適用範圍、申請許可之受理機關、審議程序與期限、許可、廢止與撤銷許可之條件、避免、減輕、彌補或復育生態環境之措施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變更開發管理計畫或開發人者,應依前條之程序辦理。 開發人違反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其開發許可或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 第三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管理計畫涉及工程部分,除應遵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外,開發人應擬具施工計畫,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逾期未申請或施工許可經廢止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 ﹋﹋﹋﹋﹋﹋﹋﹋﹋﹋﹋﹋﹋﹋ 第三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其計畫內容。但情勢緊急者,得於事後限期補辦手續。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在非禁止開發之海岸地區從事開發利用,現行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已有相關審查規定,惟考量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例如潮間帶)管理需要特別關注之事項,增加海岸主管機關許可機制,以維護海岸資源,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向海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適用範圍為「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以資周全。第一項所稱「特定區位」,應考量對自然環境、災害影響或重要人文景觀範圍需要關注之地區,至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所在範圍(如漁港、商港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等),考量該範圍內或有法定計畫且不致產生外部性衝擊,將不納入「特定區位」內。未達第一項規模或非屬特殊性質之土地使用改變行為,對海岸環境影響較小,故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即可。 二、第二項定明未依第一項申請許可前之其他目的事業之開發、工程許可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及廢止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在非禁止開發之海岸地區從事開發利用,現行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已有相關審查規定,惟考量海岸管理需要特別關注之事項,增加海岸主管機關許可機制,以維護海岸資源。另為有效指導海岸利用管理爰明定應向海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適用範圍為「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區位特殊者」,以資周全。 二、未達第一項規模或未屬該等性質、區位之土地使用改變行為,對海岸環境影響較小,故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即可。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屬大範疇禁制規定,平均高潮線以下地區為潮水尋常可達地區,為防潮害,上述地區應禁止建築,且為利民眾進出海岸從事休閒由親水活動,其亦應禁止興建足以妨礙通行之設施,但為民生、國防等必需之公共事業結構物,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一、屬大範疇禁制規定,河口、沙洲、沙丘、潟湖、海灘等具國土自然屏障功能或具重要生態價值之地區,以及海岸淺水域等,原則上均應禁採土石,以免因土石採取不當,改變海岸地形,造成海岸侵蝕,破壞國土保安。 二、但若因河床淤積或航道淤塞,辦理疏濬需要所為之土石開採行為以確保河防安全及船隻通行順暢,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水利法、商港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會商主管機關同意後,依核定計畫辦理。 ﹋﹋﹋﹋﹋﹋﹋﹋﹋﹋﹋﹋﹋﹋ (第二十六條) 屬大範疇禁制規定,所有足以威脅於公共水域及海灘,從事遊憩活動遊客健康與生命安全之活動項目,皆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公告禁止,以保障國民於海域從事休閒活動之權益與安全。 ﹋﹋﹋﹋﹋﹋﹋﹋﹋﹋﹋﹋﹋﹋ (第二十九條) 明列防護區局部性禁制規定,以符一般立法體例,並維繫保護區之特殊需求。 ﹋﹋﹋﹋﹋﹋﹋﹋﹋﹋﹋﹋﹋﹋ (第三十條) 一、漁業權依漁業法第二十條規定為物權,其核准之區域範圍於使用期間對其他海岸資源利用活動具排斥性,故漁業主管機關需依綱要計畫及有關規定會商海岸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劃定公告。 二、礦業權依礦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為物權,其核准之區域範圍於使用期間對其他海岸資源利用活動具排斥性,故礦業主管機關需亦應依綱要計畫及有關規定會商海岸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依法核准。 ﹋﹋﹋﹋﹋﹋﹋﹋﹋﹋﹋﹋﹋﹋ (第三十一條) 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之禁制規定。 ﹋﹋﹋﹋﹋﹋﹋﹋﹋﹋﹋﹋﹋﹋ (第三十二條)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人在海岸地區之開發行為,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取得主管機關及環保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以維繫海岸管理計畫之完整性,並以公共福祉為優先。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行為之項目與適用範圍、申請許可之受理機關、程序及期限、許可、廢止與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現行各有關法令規定與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三、美加等先進國家為減緩開發衝擊,均制訂有「濕地零損失政策」。亦即開發濕地者,應造回等面積之人工濕地,此為「彌補(mitigation)」生態環境損失之理念。另先進國家亦鼓勵以復育(restoration)方式,改善當地生態環境。本條第二項爰參酌此一「彌補」及「復育」之理念,規定海岸開發利用除應採取必要之避免、減輕措施外,亦應採取一定面積或適當地點,採行彌補或復育之措施。 四、有關開發許可審議及避免、減輕、彌補或復育生態環境之措施等細部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主管機關得將開發審議事項及生態環境改善措施併入「開發許可審議規範」中訂定,或分別訂定「開發許可審議規範」,以及「海岸開發生態環境改善措施規範」以納入避免、減輕、彌補和復育適當措施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變更開發主體或開發管理計畫時,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違反者得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 (第三十四條) 一、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管理計畫涉及工程部分,開發人應擬具施工計畫,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施工許可經廢止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 二、明定開發管理計畫之工程部分,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有規定,開發人擬具之施工計畫仍應依其規定辦理,如商港法。 ﹋﹋﹋﹋﹋﹋﹋﹋﹋﹋﹋﹋﹋﹋ (第三十五條) 明定經許可之施工計畫,未依計畫內容施工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但屬情勢緊急者,如施工之時發生海岸災害而必需迅速補救者,則以其事實所必需,得於事後在規定期限內補辦手續。補辦之期限於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中再予明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對該特定區位影響重大,應予慎重其事。委員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提供開發區內一定比率之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開發使用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發利用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主管機關始得許可: 一、符合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經正當程序,仍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提供開發區內一定比率之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開發使用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第二款保障公共通行之替代措施、第四款之避免或減輕措施及第五款之正當程序及彌補或復育措施,其申請程序、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海岸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以踐行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管理原則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海岸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俾使該利用行為不致對海岸造成重大影響。 二、為保護自然海岸及生態資源,避免因開發案件任意破壞,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明應予迴避、減輕或彌補、復育之規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規則。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為利海岸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許可,明定海岸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俾使該利用行為不致對海岸造成重大影響。 二、為保護自然海岸及生態資源,避免因開發案件任意破壞,爰明定應予迴避、減輕或彌補、復育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同第二十五條修正理由,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改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五款明揭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採最小需用與彌補或復育之原則。末段文字為適用明確,修改為「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施工期間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規定或有產生公害、災害或影響海岸保護及防護之虞者,應令開發人限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其不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情節嚴重者,得廢止其開發許可。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由開發人負賠償之責。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施工檢查管理之必要及對施工不當之處理方式。 二、所謂改善包括變更施工設計及施工方法等防治公害之措施。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開發人於施工期間,因故停工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限期令其復工或回復原狀。其不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情節嚴重者,得廢止其開發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施工或回復原狀。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由開發人負賠償之責;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並由開發人負擔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施工期間因故停工之善後處理,以避免施工期間因施工中斷造成更大的災害。 二、限期復工之期限於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中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施工期間因故停工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開發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 屬填海造地開發完成之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十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填海造地除應依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許可及相關法令辦理外,應蒐集或累積至少十年之海象資料。屬填海造地開發完成之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前項變更使用之許可,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許可於海岸地區開發者,得申請租用公有土地。 行政院提案: 填海造地開發完成之土地,在一定期限內之使用限制。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明定填海造地之資料要求及開發完成土地,在一定期限內之使用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依本法許可於海岸地區開發者,得申請租用公有土地,以排除現行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只限定供觀光、浴場、養殖事業、造林使用之規定。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二十七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二十六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核定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行政院提案: 海岸地區範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海岸主管機關意見。主管機關得就所關切之海岸地區整體規劃、海岸保護區、防護區管制規範等內容與該計畫之影響,於計畫審議通過前為意見之表達。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海岸地區範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核定前,應先徵詢海岸主管機關意見。主管機關得就所關切之海岸地區整體規劃、海岸保護區、防護區管制規範等內容與該計畫之影響,於計畫核定前為意見之表達。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公共景觀權益,海岸地區面臨海岸線之建築物應以低樓層為原則,其後方建築物之高度,得依地形及其與海岸線之距離向陸遞增,並得劃設重要海岸景觀區,納入海岸整體管理計畫,依建築及相關法令規範其高度配置與景觀要素。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海岸景觀為公共資產,不應由少數人獨攬,爰規範海岸建築與景觀之發展秩序,以維護多數人之基本環境權。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護、復育、防護、教育、宣導、研發、創作、捐贈、認養與管理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一、漁業資源及海岸生態系統之培育、保育及復育。 二、海岸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科學、技術、研究、論述及藝文創作。 四、海岸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海岸環境之認養、社區營造、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有關之行為。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為擴大社會參與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事務,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予以獎勵。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擴大參與及執行海岸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擴大參與及執行海岸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海岸開發影響費。 二、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明定海岸管理基金之來源。 二、海岸地區為多目標利用之區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常為各方利益競逐之地,為維繫海岸有秩序和永續之發展,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保育海岸資源與環境,並達到經費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海洋污染罰鍰、水污染罰鍰,與海岸管理,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第一項第二、三款,並配合刪除第二項;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三十條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為擴展海岸保育管理財源之有效利用,海岸管理基金應專款專用於相關業務。 二、海岸管理基金旨在提升全民意識,擴大海岸保育及管理之參與。 三、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三十一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一定範圍內之海岸及海域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生態保育、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不得為獨占之範圍及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民眾之公共使用權及通行權,海域、潟湖、河口及海灘不得為獨佔性之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海岸地區近岸海域(平均高潮線以下包括潮間帶及水域)屬環境敏感地區,應管制獨占性使用及設置人為設施,俾供不特定對象之大眾進入使用,以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維護民眾親海權益及自然環境資源,落實自然海岸零損失概念。 二、至於從海岸地區濱海陸地進入近岸海域之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亦應保障,可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為不得私有土地,並得依法徵收,納入公產管理,以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 三、為顧及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近岸海域獨占性使用或施設人為設施,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定明其許可及廢止相關作業規定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一項所定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包括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以及其他法律如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商港法、漁業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海岸巡防法等規定,於海岸地區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納入第二項有關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海岸地區近岸海域(包括潮間帶及水域)屬環境敏感地區,應管制獨占性使用及設置人為設施,俾供不特定對象之大眾進入使用,以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維護民眾親海權益及自然環境資源,落實自然海岸零損失概念。 二、至於從海岸地區濱海陸地進入近岸海域之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亦應保障,可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為不得私有土地,並得依法徵收,納入公產管理,以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 三、為顧及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近岸海域獨占性使用或施設人為設施,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其許可相關作業規定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至於依其他各目的事業法規,於海岸地區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如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商港法、漁業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海岸巡防法及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則納入第二項有關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屬大範疇禁制規定,明示「原則禁止獨佔性使用,例外需經許可」之立法意旨,爰規定水域及海灘,基本上係屬全民共享,不應有排他性之使用,以保障民眾之親水權及公共通行權,惟為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審查會: 一、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二、協商整合版本第二十七條之一,併入第十條第一項。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開發人得依許可之土地分配比例,辦理私人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租用公有土地。但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或明顯影響公共通行或福祉者,不得登記為私有。 座落於前項海岸新生地之公共設施,其所有權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屬中央機關開發者,登記為國有。 二、其屬地方政府開發者,經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者,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三、其屬民間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第一項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扣除開發人所有土地及公共設施土地後之剩餘土地,依前項規定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或縣(市)有。 第一項所稱土地分配比例,指依開發成本抵算之等值土地面積。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依本法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開發人得依經許可之土地分配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租用,但不得影響公共通行或福祉。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公共設施及剩餘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登記公有及其所有權登記原則。 三、第四項補充規定土地分配比例之意義,以供遵循。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前條第三項剩餘土地之面積,以不低於填出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且其坵塊能維持最低經濟規模使用為原則。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造地完成之海岸新生地,開發人應提供最少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為海岸地區供公眾之使用。 二、其他目的事業相關法律若基於各該目的事業管理需要,對捐贈或回饋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逕於各該法律中另定對本法之排除條款。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經許可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十年內不得變更使用,但為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為防杜土地投機、確保造地安全,明定經許可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十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章 罰 則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改變其資源條件使用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八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改變其資源條件使用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緩。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保護標的係保護區最重要資產,毀損保護標的將產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失,故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改變資源條件之使用或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一級海岸保護計畫內禁止事項之違法行為,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行為人),應課予定明其罰責。 二、具體保護標的應於海岸保護計畫載明。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之違法行為,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明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發生違規行為,及該違規行為造成一級海岸保護區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貫徹保護一級海岸保護區之精神,落實海岸管理。 ﹋﹋﹋﹋﹋﹋﹋﹋﹋﹋﹋﹋﹋﹋ (第四十七條) 明定違反一級海岸保護區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海岸保護講習」,立意雖善,但由行政機關執行其他行政法規所定之類似講習成效觀之,似未見顯著之教育效果,反而造成行政單位之困擾,爰均刪除「海岸保護講習」相關規定,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防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防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以下罰金。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海岸防護區為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四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課予其罰責。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明定在海岸防護區內發生違規行為及違反開發或施工許可之行為造成海岸防護區內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貫徹防護海岸防護區之精神,落實海岸管理。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海岸保護講習」,立意雖善,但由行政機關執行其他行政法規所定之類似講習成效觀之,似未見顯著之教育效果,反而造成行政單位之困擾,爰均刪除「海岸保護講習」相關規定,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為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課予其罰責。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明定在二級海岸保護區發生違規行為及違反開發或施工許可之行為造成二級海岸保護區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貫徹保護二級海岸保護區之精神,落實海岸管理。 ﹋﹋﹋﹋﹋﹋﹋﹋﹋﹋﹋﹋﹋﹋ (第四十八條) 明定違反二級海岸保護區禁制規定、一般性禁制規定、非屬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以外海岸地區開發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 (第四十九條) 增定違反防護區禁制規定、一般性禁制規定、非屬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以外海岸地區開發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海岸保護講習」,立意雖善,但由行政機關執行其他行政法規所定之類似講習成效觀之,似未見顯著之教育效果,反而造成行政單位之困擾,爰均刪除「海岸保護講習」相關規定,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在保護區及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釀成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在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防護區或以外之海岸地區釀成災害者,視災害發生之區域,分別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毀壞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之保護標的或防護區之防護設施者,視受毀壞保護標的或防護設施之區域,分別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 第五十條 在保護區及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就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爰定明其處罰方式。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本條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明定其處罰方式。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明定在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發生違規行為,及該違規行為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落實海岸管理。 ﹋﹋﹋﹋﹋﹋﹋﹋﹋﹋﹋﹋﹋﹋ (第四十六條) 明定因違反一級海岸保護區、二級海岸保護區及防護區禁制規定違規行為,毀壞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之保護標的或海岸防護區之防護設施者,或致在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或以外之海岸地區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落實海岸管理。 ﹋﹋﹋﹋﹋﹋﹋﹋﹋﹋﹋﹋﹋﹋ (第五十條) 增定在保護區及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違反一般性禁制規定、非屬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以外海岸地區開發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審查會: 協商整合版本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係不同之行為態樣,為便利法律之適用,分列為二條。原第一項改列為第三十五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審查會: 協商整合版本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係不同之行為態樣,為便利法律之適用,分列為二條。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十六條,並將句末修改為「,得按次處罰」;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命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指排除不特定對象使用權益之行為)或設置人為設施妨礙公共通行者,定明其罰責。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指排除不特定對象使用權益之行為)或設置人為設施妨礙公共通行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除處以罰鍰外,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處理,以防治海岸地區環境破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行政院提案: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行為人及該法人或自然人應併同處罰,爰定明該法人或自然人未盡管理責任之處罰。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以明該法人或自然人未盡管理責任之處罰。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四十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十五條 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行政院提案: 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以鼓勵犯錯者作有效回復或補救措施,減輕海岸之毀壞程度。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犯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以鼓勵犯錯者作有效回復或補救措施,減輕海岸之毀壞程度。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四十一條 因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沒入之。 第三十六條 因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沒入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主管機關應即令其停止使用、開發或施工;並視情形限期令其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不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為適當之處理。 ﹋﹋﹋﹋﹋﹋﹋﹋﹋﹋﹋﹋﹋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入之。 行政院提案: 為有效保護海岸地區自然人文資源及防治災害,並遏止違規獲益超過罰鍰金額所產生之投機性違規使用,因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等各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由主管機關視情況需要予以沒入。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開發或施工;並視情形限期令其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不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 (第五十四條) 因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等各條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應予沒入,沒入物之處理,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四十二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第三十七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 為有效保全本法保護標的及海岸防護設施,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應予沒收。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為有效保全本法保護標的及海岸防護設施,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應予沒收。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配合前條規定,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四十三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第三十八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行政院提案: 考量海岸地區多涉跨域及跨部會整合事務,爰建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平台,促使海岸業務順利推動。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捐贈海岸地區內之土地,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海岸地區應盡可能進行保護並維持其自然風貌,惟主管機關恐無能力全面取得海岸土地,故參考國外實例,訂定鼓勵私人捐贈海岸土地之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收取審查權及證照費之依據。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或許可之開發計畫,其涉及填海造地尚未申請施工許可,或已核准或許可其施工計畫而尚未施工者,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規定過渡條款,即本法施行前已經核准或許可開發計畫之處理方式。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海岸管理專業人員,經辦海岸管理業務。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為有效推動海岸行政,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設置海岸管理專業人員,經辦海岸管理業務。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應完成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定。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完成海岸整合管理計畫之擬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定期限。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訂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定期限。 二、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擬訂及核定程序。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一年內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考量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整備及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規劃,應與本法同時施行,以利本法順利施行,爰本法之施行應有相當之準備期間,乃由行政院另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 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上開法規命令非與本法同時施行,本法之執行將有窒礙之虞,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海岸法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邱文彥等67人擬具「海岸管理法草案」案。三、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海岸法草案」案。 協商時間:民國104年1月15日(星期四)上午12時30分至13時40分 協商地點: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結論:如附件。 主持人:吳育昇   協商代表:邱文彥  鄭天財  林淑芬  陳超明  賴振昌  費鴻泰  廖國棟  柯建銘  葉津鈴  周倪安  蕭美琴  蔡其昌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Desktop/23.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協商名稱。 海岸管理法草案(二讀) 名稱 海岸管理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協商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協商章名及第一條協商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協商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坐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漁業養護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並應將劃定結果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海岸管理白皮書,並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以供海岸研究、規劃、教育、保護及管理等運用。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與相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協商章名及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章  海岸地區之規劃 第 七 條  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並維繫海岸之自然動態平衡。 二、保護海岸自然與文化資產,保全海岸景觀與視域,並規劃功能調和之土地使用。 三、保育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崖岸、岬頭、紅樹林、海岸林等及其他敏感地區,維護其棲地與環境完整性,並規範人為活動,以兼顧生態保育及維護海岸地形。 四、因應氣候變遷與海岸災害風險,易致災害之海岸地區應採退縮建築或調適其土地使用。 五、海岸地區應避免新建廢棄物掩埋場,原有場址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檢討,必要時應編列預算逐年移除或採行其他改善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與海岸環境品質。 六、海岸地區應維護公共通行與公共使用之權益,避免獨占性之使用,並應兼顧原合法權益之保障。 七、海岸地區之建設應整體考量毗鄰地區之衝擊與發展,以降低其對海岸地區之破壞。 八、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化遺址及慶典儀式等活動空間,以永續利用資源與保存人文資產。 九、建立海岸規劃決策之民眾參與制度,以提升海岸保護管理績效。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七條照協商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 四、社會與經濟條件。 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六、整體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議題、原則與對策。 七、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之指定。 八、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 九、有關海岸之自然、歷史、文化、社會、研究、教育及景觀等特定重要資源之區位、保護、使用及復育原則。 十、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復育及治理原則。 十一、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中央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第八條第七款所定計畫擬訂機關如下: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 (三)前二目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後擬訂。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三)前二目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有新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觀要素。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定之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輔導其傳統文化保存、生態保育、資源復育及社區發展整合規劃事項。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三項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第二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已有分工權責規定者,其防護措施由各該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 二、防護標的及目的。 三、海岸防護區範圍。 四、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五、防護措施及方法。 六、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七、事業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設施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其參採情形由擬訂機關併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該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應針對民眾所提意見,以書面答覆採納情形,並記載其理由。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資源及部落與其毗鄰土地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且應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前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擬訂機關應視海岸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之: 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 二、為防治重大或緊急災害。 三、政府為促進公共福祉、興辦國防所辦理之必要性公共建設。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應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程序辦理。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條  船舶航行有影響海岸保護或肇致海洋污染之虞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調整航道,並公告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一條  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保育或海岸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慮海象、氣象、地形、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因素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手冊。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四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由該其他設施主管機關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協商章名及第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三章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五條照協商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護、復育、防護、教育、宣導、研發、創作、捐贈、認養與管理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擴大參與及執行海岸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一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或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及公共福祉之必要,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協商章名及第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改變其資源條件使用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二條照協商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三條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海岸防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四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一條  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沒入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二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協商章名及第四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四十三條照協商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海岸管理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海岸管理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海岸管理法影響民眾權益甚深,又憲法明定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海岸管理法後續施行細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二、海岸管理法有關「得為原來之使用」之意涵,請內政部詳為研究後,行文漁政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以釐清漁民及現有權益人之疑慮,俾利本法之施行。 三、海岸管理法應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 四、在設置區位無替代性且不影響核心保護標的原則下,政府興辦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請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項目時,應詳加斟酌妥適納入。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邱委員文彥發言。 邱委員文彥:(15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海岸管理法自起草迄今,經過了四分之一世紀,今天能夠三讀通過,本席十分激動,對於海洋台灣也有更多的期待,首先我要感謝王院長、洪副院長、議事處高明秋處長、鮑夏明小姐和所有議場同仁的協助,以及華德蘭小姐幫我們宣讀這部重要的法律。此外,本席也要感謝朝野各黨團、吳育昇召委及林淑芬、陳超明、鄭天財、廖國棟等委員的支持,以及相關機關、全國漁會和參加公聽會的學者專家們的協助,正如國際上倡議整合性海岸管理一樣,本席建議未來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及服貿、貨貿或修憲等重大法案,或可參採我們處理海岸法的模式,利用委員會之外所有可能的時間,邀請各方代表先進行版本整合,俟有共識後再提送委員會審議,以回應社會期待。 海岸法是透過劃訂海岸地區和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保護海岸防護災害並建立永續利用的新秩序,我們回應了齊柏林先生的「看見台灣」所發現的問題,和美麗灣、蜜月灣藻礁等海岸破壞的實例,也將本席海岸管理專書與教學研究多年的理念一一入法,新法不但保護自然棲地與人文資產、保全景觀視域、防護海岸災害、維護公共通行與公共使用、保存原住民傳統聚落與文化,也建置了海岸管理基金,鼓勵保護和復育工作。制定海岸管理法是基於濕地保育法之後國土三法的第二塊拼圖,兩法開啟了藍色國土的新視野,海岸不再是我們足跡的終點和發展的藩籬,海洋更充滿了無限的希望和機會,期盼全民親近海岸、保護海洋,讓海岸回復豐澤、健康與美麗,讓台灣大步邁向海洋國家。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15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16世紀葡萄牙人行經太平洋看到台灣的海岸時,讚嘆的說「Formosa」,走到21世紀的今天,台灣的西海岸94%是人工海岸,東海岸的美麗海岸被財團不當開發,景觀被獨占性使用和壟斷。 海洋是生命的起源,台灣的政府長期以來漠視海岸的保護政策,看看堆置在海邊的垃圾場、毒爐渣和爐灰四處丟棄在海邊、堤防和消波塊取代自然海岸、污染嚴重的河川出海口,造成台灣島嶼處處都是傷心海岸,阻隔海洋子民與海親近。 等了二十幾年,國土三法之一的海岸法今天完成立法,我們希望透過海岸法的立法,明確界定海岸地區的範圍,制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資源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規範海岸地區利用管理,明定海岸及近海海域不得為獨占性使用,具體的捍衛與復育我們被傷害的自然海岸,此時我們也非常不能接受有委員施壓:如果不通過附帶決議第四項就不讓海岸法立法。第四項規定「在設置區位無替代性且不影響核心保護標的原則下,政府興辦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請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項目時,應詳加斟酌妥適納入」。各位同仁,這架空了整部海岸法的核心保護精神,這是非常美中不足、令人遺憾的地方。在此我們更希望今天海岸法的立法,重新喚回這個島嶼子民與潮汐生命脈動的記憶,不再讓「浪潮」成為遙遠的鄉愁,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八案。 六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委員李貴敏等28人分別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2、3、3、3、4、1會期第2、13、5、11、14、15、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343003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157號函、10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913號函、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50號函、102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008號函、102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867號函、102年6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43號函及103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4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星期三)、103年5月8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2會期第24次及第5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尤召集委員美女、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法務部部長羅瑩雪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司法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教育部、科技部等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尤美女提案說明: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鑒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整體架構欠缺「當事人同意最高性」對資訊自決權利之核心精神,架空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程序控制的意義,亦無法落實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法規上的闕漏造成「敏感性個人資料」的保護更為不足,條文中之但書規定,「當事人同意」僅為例外條款的條件之一,將導致敏感性個人資料的特別保障僅「徒具形式」。為符合國際對於敏感性個人資料賦予最高度保護之趨勢,保障當事人「人格權」,保護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爰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確實填補舊個資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往過於簡陋而留下的規範漏洞。但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對於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規範是保留而沒有施行的,欠缺個人資訊決定的權利及落實資訊隱私保護的義務,造成整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追求的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控制權的精神落空。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六○三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無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權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都必須經過當事人的同意。 如果「當事人書面同意」僅係可例外蒐集之條件之一,將會導致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的精神落空,法律徒具形式。此外,在現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大量使用籠統的「公共利益」條款,其所涉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問題造成公務機關有脫法行為,將會使得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敏感性個人資料之保護不足。 不管是司法院或法務部,他們剛剛都提到本席以個人同意做為前提的做法在實務上將會窒礙難行,依本席的提案,原則上必須經過當事人同意,但是在什麼樣的例外情況之下可以不經過當事人同意,事實上我們也訂定了例外規定:「一、依法律規定得不經當事人同意者。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為免除當事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難所必要。且當事人事實上或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或情況緊急不及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對當事人權益僅造成極微小之影響,而取得當事人同意程序將嚴重妨礙合法目的之達成,且已依其他適當方法保護當事人權益者。」這些都是得免除書面同意的情形,剛剛法務部或司法院所提的情況,事實上都可以在這裡得到解決,我們覺得最根本的做法還是應該要回歸到當事人同意最高性的原則。 (貳)委員吳宜臻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攸關人民權益,設置主管機關主掌本法之規定;為保護個人敏感性個資,原則上應以相關法律保護,否則不得蒐集、利用或處理,增訂特殊情況不受限制,並明確修訂罰則規定。爰此,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委員李貴敏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內容未能顧及現實社會活動與商業交易常情,以致本法制定以來,引起諸多爭議,更阻礙社會或經濟活動之正常運作,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為「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立法目的悖離。為使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有效保護個人資料時,亦能兼顧現實社會運作之需求,爰提案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 (肆)委員蔡其昌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鑒於電信業者及合作廠商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對民眾進行行銷,造成國人不堪其擾。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針對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未實施前已進行之行銷行為並無具體規範,顯示法律規範密度顯有不足。爰此,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伍)委員李桐豪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有鑒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當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當事人得以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職務執行或職權行使之需要,可對爭議案件註明其爭議,但並無說明爭議釐清後之處理,為避免不肖人員,以「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之名,於重要文件中,要求註記不利於自身之事實資訊為爭議事件,使得重要資料失真,特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 (陸)委員賴士葆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就近年來,國人對於上網活動及使用行動電話日漸普及,但其相關的個人資料卻時常遭到不當利用(例如,散發廣告電子郵件及簡訊等)。由於我國上網人口總數早已突破1600萬人,行動電話的門號總數亦已逾2800萬戶,電子郵件帳號、網路使用記錄及行動電話號碼早已成為廣大民眾個人身分代表的一部分。惟現行本法並未明確將之規範在個人資料的範圍,為明確保障民眾個人住址、電子郵件帳號、網路使用記錄及電話號碼等資料之隱私權,爰提案修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 參、機關代表說明: (壹)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說明(101年12月26日): 今天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送「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尤委員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奉邀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 一、關於行政院函送「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一)本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法過程中,歷經各階段討論,惟未有反應本法窒礙難行之意見。嗣於99年間修正通過後,本部為持續推動本法施行之宣導及各項作為,並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辦理本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預告作業時,各界始逐一反應本法第6條有關特種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要件規定、第41條有關非意圖營利刑罰規定及第54條有關本法施行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應於1年內完成告知義務規定,過於嚴格,貿然施行對民眾及社會衝擊太大。因此,本次修正草案係針對上開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進行修正。另本部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運用及法律安定性,並將於個資法施行1年後,檢視執行狀況,再作進一步檢討,以加強確保使用者個人資料權益,先予陳明。 (二)本次修正重點: 1.第6條: (1)病歷乃屬醫療個人資料內涵之一,為免爭議,爰增列為敏感性資料列舉事項。 (2)敏感性個人資料例外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適用要件不足,增列「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兩款事由,以資適用,理由如下: Ⅰ.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學校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當舉辦校外活動,配合學校辦理活動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於擬訂配合處理措施時,須瞭解該生之醫療或健康檢查資料,以妥適因應;又為查證公職選舉候選人是否有受消極資格限制,而提供(利用)犯罪前科資料,或為人事行政管理及相關金融業務要求受僱人員提供犯罪前科資料,若無維護公益之條款,將無法適時提供上開資料,反使公眾權益受到影響。爰參酌歐盟2012年「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草案第9條規定、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2項及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等外國立法例,增列「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 Ⅱ.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無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權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若無「當事人書面同意」情形,將造成當事人對其自己之特種資料無書面同意權,嚴重限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爰增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規定。 (3)同條第2項所稱第1項第4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因公務機關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之;非公務機關之學術研究機構,得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故無需於第2項另行規範一定程序之授權辦法之必要,爰修正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4)又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時,當然應有本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適用,爰增訂第2項,以免爭議。 2.第41條: 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3.第45條: 配合第41條項次更動,本條所稱「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修正為「犯第41條之罪者」 4.第54條: 原定1年內完成告知之期限規定,於實際執行上有困難,爰參酌第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將第1項所定1年內完成告知之期限規定,修正為蒐集者須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9條規定向當事人為告知,並增訂第2項,明定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另將原第1項後段「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意旨,移至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尤委員美女等21人所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以下簡稱本條草案) (一)本條草案提出「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修法精神,法務部敬表同意。惟本條草案立法可能產生下列爭議問題,建請考量: 1.非公務機關將完全無法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 對於公務機關而言,本條草案僅規範蒐集、處理及特定目的內利用敏感性資料要件,而欠缺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對於非公務機關而言,本條草案僅規範蒐集、處理敏感性資料要件,致使其完全無法利用敏感性資料。因此,實務上本條草案將產生窒礙,亦無法達成本法兼顧「保護個人資料權利」與「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 2.本條草案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交互適用,產生甚為複雜之法律適用情形,增加法律適用難度: (1)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敏感性資料時,本條草案規定須符合第2項所定4種法定要件,且須經當事人同意。但符合上開4種要件之一後,第5項又另規定4種不須經當事人同意情形。因此,公務機關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不須經當事人同意而得蒐集、處理敏感性資料,共計有16種情形。 (2)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敏感性資料時,本條草案規定須符合第4項所定7種法定要件,且須經當事人同意。但符合上開7種要件之一後,第5項另規定4種不須經當事人同意情形。因此,非公務機關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不須經當事人同意而得蒐集、處理敏感性資料,共計有28種情形。 (二)本條草案過度強調當事人書面同意要件,適用條款上尚可能產生下列爭議問題,建請考量: 1.經參酌歐盟1995年個人資料保護指令之立法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並非唯一之立法價值,「當事人同意」僅為蒐集、處理及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之其中一款要件,且「當事人同意」並無凌駕其他立法價值之優先性地位。因此,歐盟1995年個人資料保護指令並未採用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要件,同時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始得蒐集、處理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之立法模式。 2.本條草案修正精神係在落實「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惟本草案所規定當事人書面同意要件,均必須同時符合第2項、第4項法定要件,致使當事人無法獨立行使其資訊自主決定權。 3.本條草案將產生適用上困難情形,分述如下: (1)現行個別法律已明文規定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將因本條草案規定尚須經當事人同意而無法運作,舉例如下: Ⅰ.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及第27條有關蒐集、查詢、通報教育人員有無犯罪前科(包括性侵害行為)之相關規定,將因本條草案規定產生窒礙。 Ⅱ.依精神衛生法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照顧等服務,將因本條草案規定產生窒礙。 (2)現行個別法律規定特定人員不得具備之法定消極資格,將因本條草案規定須經當事人同意而無法查詢。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公司法第30條及諸多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將因本條草案規定產生窒礙。 (3)公務機關之法定職務,將因本條草案未列入法定要件,且部分事項尚須經當事人同意而產生窒礙,相關事項舉例如下: Ⅰ.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進行結核病之個案追蹤管理、社區巡迴檢查等。 Ⅱ.警察機關實施治安顧慮人口定期查訪,或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而蒐集、處理及利用犯罪前科資料,如依本條草案尚須經當事人同意,亦生窒礙。 Ⅲ.依本草案第2項第3款規定並未包括犯罪被害人保護、矯正等犯罪預防事項,則法務部為執行上開犯罪預防業務亦將無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犯罪前科資料。 4.本條草案所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要件尚有不足或適用困難情形。例如:第4項第7款規定並未包括因美容所涉醫療資料;又第4項第5款規定為正當報導與公益有關事務尚須經當事人同意是否可行,可能對於新聞媒體為正當報導產生過度限制。 三、結論: 綜上所述,法務部建議本條第1項第6款增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應更能達成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之目的。另建議採行政院函送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公務及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要件,合併於同一條項內規範,立法體例上較為簡潔,亦能避免增加法律適用難度。 本次修正草案係對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本法條文,其中涉及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進行研修,建議針對各界反應意見先予修正。法務部並將於本法施行1年後,觀察蒐集本法實務施行情形、歐盟與其他外國立法例,進行通盤性檢討,以期週延;並落實本法兼顧「避免人權權受侵害」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宗旨。 (貳)司法院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意見之書面資料(101年12月26日): 關於第14456號委員提案,以鑒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整體架構欠缺「當事人同意最高性」對資訊自決權利之核心精神,架空當事人書而同意之程序控制意義,無法落實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條文中「當事人同意」僅為例外條款的條件之一,將導致敏感性個人資料的特別保障僅徒具形式。為符合國際對敏感性個人資料賦予最高度保護之趨勢,保障當事人人格權,保護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乃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對於委員注重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保障,敬表佩服。 其中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對於公務機關對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參考歐盟1995資料保護指令「敏感性資料禁止處理原則」,在蒐集或處理敏感性個人資料前,除應有法定執掌所授權之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外,更須在第1至第4款所訂情形下,方得為之。 但查歐盟資料保護指令規定種族、血緣、政治意向、宗教、信仰、工會會員、醫療或性生活等敏感性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外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之同意為例外情形之一;而關於與犯罪、刑事有罪判決或安全措施有關之資料處理,僅在政府機關的掌控之下,或經法律提供適當之具體保護措施後,方得為之,而完整的刑事有罪判決紀錄必須在政府機關控制之下,始得以保存。似就種族等敏感性個人資料與犯罪有關資料之處理為相異之規定。 草案第6條第2項規定公務機關就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受法定執掌授權之特定目的限制外,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且僅在所列4款情形下,始得為之。惟就犯罪前科資料之蒐集如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恐將造成審判機關行使職權之困擾。例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是否構成累犯,法官有調查之必要;縱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曾多次犯同類型之罪,如多次酒後駕車,僅科處罰金,此次再犯,法官亦有參考其犯罪前科資料以為妥適量刑之必要。如當事人不以書面同意,法官將不能調閱其犯罪前科資料,以為正確量刑之參考。又例如:被告所犯是否與他案為同一案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或強制工作等,均須根據被告犯罪前科資料以為判斷,將來即可能因當事人未為書面同意,而無從以犯罪前科資料作為量刑之參考,甚至不能將其現在所犯之罪列入前科紀錄,此結果應非社會所樂見。 法院審判中須調取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資料,如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恐將影響真實之發現。例如,性侵案件,被告除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外,被害人因傳染某疾病,懷疑係被告明知而故意性侵傳染該疾病,此時可藉由調閱病歷,調查被告是否曾有相關就診紀錄,以判斷被告是否明知自己罹病而故意傳染他人,如被告不書面同意,即可能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明知,而使被害人權益受損。 另家事事件法將數種家事程序統整於一部法律中,並採專業處理原則、程序不公開原則、職權探知主義及醫學檢驗強制等,法院得視具體情形,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如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院才能調取相關個人敏感性資料,對家事事件之妥當處理,恐有妨礙。 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固須保護,但因之而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是否妥適,本院尊重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大院委員之職權。 (參)法務部部長羅瑩雪說明(103年5月8日):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繼續審查行政院函送「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尤委員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吳委員宜臻等23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貴敏等2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蔡委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賴委員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代表法務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補充報告如下: 一、關於尤委員美女等21人、吳委員宜臻等23人、李委員貴敏等28人、蔡委員其昌等19人之提案,本部前於102年9月30日大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提出報告在案,謹就本部前次報告內容說明摘述如下: 提案委員參考外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深入研析本法精神及內涵,並建議修正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架構規範,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用心,本部深感敬佩。惟因本次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係針對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先進行修正(按:即本法第6條有關特種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要件規定、第41條有關非意圖營利刑罰規定及第54條有關本法施行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應於1年內完成告知義務規定,過於嚴格,貿然施行對民眾及社會衝擊太大等部分)。至於未涉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建議配合國際立法發展趨勢,並於通盤檢視本法規範,再行研議適當修法政策及完整之修正草案,以求審慎。 二、至於本次審議另增加李委員桐豪等20人及賴委員士葆等19人提案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本次新增提案建議酌修本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關心民瘼,深入實務運作,殊值感佩,然本法第11條第2項本文與但書規定,尚無疏漏或矛盾之處,蓋個人資料如有爭議而經確定後,蒐集主體本應依本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該個人資料,應母須於第11條第2項再予規範;又於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如當事人經審酌後,認為於爭議釐清前,仍同意蒐集主體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本於當事人資料自主權及其自身權益之考量仍宜尊重,爰維持現行條文規定;另因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已增列「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例示,已包含住址、電子郵件帳號及電話號碼,且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亦已包含上開個人資料,故無再增列之必要。 三、結語: 本次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係對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本法條文,其中涉及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進行研修,建議參酌委員提案及意見先予修正。法務部並將進行通盤性檢討,以期週延;並落實本法兼顧「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宗旨。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規範主體擴及至所有產業、團體及個人,影響範圍甚大,迄尚未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指定施行日期。本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辦理預告作業時,各界回應意見指出本法第6條有關特種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要件規定、第41條有關非意圖營利刑罰規定及第54條有關本法施行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應於一年內完成告知義務規定,過於嚴格,貿然施行對民眾及社會衝擊太大。為兼顧人格權保障與個人資料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並回應現今民意及社會需求,確有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之必要。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一、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不予採納,維持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條文。 二、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三、草案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統計或學術研究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不在此限。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依前二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第一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四、草案第七條,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除第三項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及第四項修正為「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餘均照案通過。 五、草案第八條,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除第二項第六款修正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外,餘均照案通過。 六、草案第十一條,照委員李桐豪等20人提案,除第一項首句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及第二項但書修正為「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外,餘均照案通過。 七、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均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八、草案第十九條,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除刪除第一項第九款外,餘均照案通過。 九、草案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五十六條,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十一、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力督促所轄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規定完成告知。 (二)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3年5月8日審查會通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請行政院應定於3個月內施行之。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eq \o\ad(\s\up56(審查會通過條文),\s\up42(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s\up28(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up14(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s\do14(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28(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42(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56(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委員尤美女等21人提案 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委員蔡其昌等19人提案 委員李桐豪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第二條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住址、電子郵件帳號、網路使用記錄、電話號碼、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基於電子郵件帳號、網路使用記錄及行動電話號碼逐漸成為廣大民眾個人身份代表的一部分,實有必要將住址、電子郵件帳號、網路使用記錄及電話號碼列入,個人資料保護範圍。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第二條條文。 (不予增訂) 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第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法務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承辦人關於管理、監督並執行本法之實施。 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其他國家如德國、瑞士、丹麥、瑞典、波蘭、法國以及日本等國家頒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皆設置個人資料保護專責機關,我國應比照辦理之。 三、個人資料保護是人民基本權利,其相關隱私權保護之規範,需有主責機關訂立相關辦法及監督各級主管機關實施狀況。依據99年4月19日法務部法規字第0990600929號函訂定「法務部人權工作小組設置要點」,負責推動行政院人權保障政策,因此由法務部主責本法並監督其他機關之執行狀況,符合行政院組織功能分工。 四、各級公務機關推動個人資料保護業務應修訂或制定相關法規以符合本法,同時為落實本法之執行,應指定或設置專責單位監督及執行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統計或學術研究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不在此限。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依前二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第一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依前項但書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第六款之書面同意,並準用第七條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敏感性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公務機關對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一、為免除當事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難所必要。 二、為進行與當事人有關之訴訟或其他民事、刑事或行政紛爭解決程序所必要。 三、為公共衛生、犯罪預防或科學知識之目的。 四、法律明文規定。 前項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不得逾越該公務機關法定執掌所授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相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非公務機關對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難所必要。 四、學術研究機構為科學知識之目的,進行調查、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五、為正當報導與公益有關事務所必要。 六、為進行與當事人有關之訴訟或其他民事、刑事或行政紛爭解決程序所必要。 七、為當事人之醫療診治或疾病預防目的,而由專業醫事人員所進行之必要行為。 第二項與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書面同意: 一、依法律規定得不經當事人同意者。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為免除當事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難所必要。且當事人事實上或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或情況緊急不及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四、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對當事人權益僅造成極微小之影響,而取得當事人同意程序將嚴重妨礙合法目的之達成,且已依其他適當方式保護當事人權益者。 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第六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者外,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依前項但書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或應公務機關協助執行法定職務之要求,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該資料業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且在其限定之範圍內。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依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五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規定以書面為之。 第六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病歷乃屬醫療個人資料內涵之一,為免爭議,爰增列如第一項本文。 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經常會蒐集、處理或利用第一項本文之特種資料,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基於資料之合理利用,促進學術研究發展,自得允許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又該款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程序,公務機關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之;學術研究機構得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故無另行訂定一定程序之授權辦法之必要,爰刪除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司法院釋字六○三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無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權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若無「當事人書面同意」情形,將造成當事人對其自己之特種資料無書面同意權,嚴重限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又第一項但書缺少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事由而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例外事由,例如: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學校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當舉辦校外活動,配合學校辦理活動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於擬訂配合處理措施時,須瞭解該生之醫療或健康檢查資料,以為妥適因應;又為查證公職選舉候選人是否有受消極資格限制,而提供(利用)犯罪前科資料,或為人事行政管理及相關金融業務要求受僱人員提供犯罪前科資料,若無維護公益之條款,將無法適時提供上開資料,反使公眾權益受到影響。參酌歐盟二○一二年「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草案第九條規定、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等外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四、又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時,雖然本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所引用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其中為區別一般資料與特種資料而有排除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特種資料之規定,惟為免誤解蒐集特種資料時無需向當事人告知,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特種資料關於告知之規定,應準用本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另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應準用第七條規定,以免爭議。 委員尤美女等21人提案: 一、病歷乃屬醫療個人資料內涵之一,為免爭議,爰增列如第一項本文。 二、司法院釋字六○三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無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權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若無「當事人書面同意」情形,將造成當事人對其自己之特種資料無書面同意權,嚴重限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因此,本條係規範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更應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於公務機關對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新增第二項係參考歐盟1995資料保護指令「敏感性資料禁止處理原則」,在蒐集或處理敏感性個人資料前,除應有法定執掌所授權之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外,更須在第一至第四款所訂例外情形下,方得為之。 四、對於非公務機關對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新增第四項係參考歐盟1995資料保護指令「敏感性資料禁止處理原則」,在蒐集或處理敏感性個人資料前,應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得為之。 五、原則上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對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惟在部分特別情形下,或已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等,爰新增第五項規定,免除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書面同意。 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一、司法院釋字六○三會議揭示個人資訊隱私自主權,認為資訊自主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係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暨個人人格發展之保障所導出,因此個人資料之權利內涵,包含個人生活私密領域避免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有自主控制之權利。故個人敏感性資料蒐集或使用,原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維護個人之利益。 二、列舉特殊情況,允許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三、增列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一般個人資料應符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引用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其中為區別一般資料與特種資料而有排除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特種資料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特種資料告知之規定,以免爭議。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病歷乃屬醫療個人資料內涵之一,未免爭議,爰增列如第一項本文。 二、依現行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不得應公務機關因執行法定職務之要求而協助蒐集、處理或利用敏感性個資。可能致公務機關無法有效執行法定職務,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經常有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資料之需求,如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較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基於資料之合理利用,促進學術研究發展,自得允許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四、又該款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程序如已無從識別當事人,則公務機關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之。至於學術研究機構則得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辦理,而無另行訂定一定程序之授權辦法之必要,爰刪除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規定。 五、為保障個人資料當事人之「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司法院釋字六○三號解釋參照),使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有同意權,爰參酌歐盟2012年「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草案第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另相對於一般個資,特種個資之性質更具敏感性,故規定當事人對於其特種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同意須以書面為之,以求慎重。 六、「犯罪前科」雖亦為敏感性個人資料,而與個人隱私權益相關,惟犯罪前科與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具有高度關聯性,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參照)。現行條文未設有得基於「維護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犯罪前科」之規定,則無論在查證公職選舉候選人是否受消極資格限制,或企業為人事行政管理及評估應徵者所應徵職位之合適性時,將無從獲得上開資料,而使公共利益及整體社會治安受到影響。爰參酌歐盟2012年「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草案第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七、為免誤解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蒐集特種資料時無需向當事人告知,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特種資料關於告知之規定,應準用本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另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書面同意,應準用第七條規定並以書面為之,以免爭議。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按「醫療」列為現行本條規定所列舉五種特種個人資料之一,惟本法第二條例示之個人資料包含「病歷」及「醫療」,病歷乃屬醫療個人資料內涵之一,為免爭議,爰增列如第一項本文。另「犯罪前科」之例外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要件,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經常會蒐集、處理或利用本條所定特種個人資料,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基於資料之合理利用,促進學術研究發展,自得允許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又該款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程序,公務機關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之;學術研究機構得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故無另行訂定一定程序之授權辦法之必要,爰刪除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係規範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為必要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本條所定特種個人資料情況;惟對於合法保有特種資料之機關,基於協助其他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其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而提供該特種個人資料予該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則未有規範,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第五款規定。 五、按司法院釋字六○三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無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權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若完全摒除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將嚴重限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應增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要件之一;且相對於一般個人資料,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更具敏感性,故規定當事人對於其特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同意,須以書面為之,以求慎重,惟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不在此限。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第六款規定。 六、「犯罪前科」雖亦為敏感性個人資料,而與個人隱私權益相關,惟犯罪前科與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具有高度關聯性,故另外訂定其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要件;且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七、又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時,雖然本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所引用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其中為區別一般資料與特種資料而有排除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特種資料之規定,惟為免誤解蒐集特種資料時無需向當事人告知,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特種資料關於告知之規定,應準用本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另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應準用第七條規定,並以書面為之,以免爭議。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當事人「同意」方式之放寬,爰予修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利,並配合修正放寬非公務機關之強制書面同意要求。於當事人是否同意之事實認定發生爭執時,均應明文由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負擔舉證責任,爰仿歐盟2012年「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草案第七條第一點之規定,而新增第三項之規定。 三、若蒐集或處理者明確告知當事人法定告知事項,當事人如未明示拒絕蒐集其個人資料,惟仍提供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應認為當事人已同意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亦能減輕現行實務上非公務機關仍須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之行政作業,爰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已明確告知當事人法定應告知事項,當事人如未明示拒絕蒐集其個人資料,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之該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時,應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爰將第三項文字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三、為保障當事人權利,並配合當事人「同意」之方式放寬不限於書面,於當事人是否同意之事實認定發生爭執時,應由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負擔舉證責任,始符公平,爰將第四項文字修正為:「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其餘均照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免為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免為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對當事人有利或無不利之影響。 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第六款。 二、由於個人資料保護範圍甚廣,而蒐集目的各異,除有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身利益而為蒐集之目的外,尚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當事人之利益,所為福利措施或單純好意施惠行為。例如:機關要求填寫緊急聯絡人以因應當事人緊急狀況之發生;為提供員工免費通勤接駁車,而要求提供住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蒐集員工生日或到職日等資訊,為其舉辦慶祝活動。若此時加諸於蒐集者過多義務,則勢將增加蒐集者提供福利措施之成本,並降低提供的意願,於當事人反而不利。有鑑於此種非基於營利目的但對當事人有利或無不利影響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第六款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由於個人資料保護範圍甚廣,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合法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若係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化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提案條文增訂第二項第六款得免為告知之規定。審查會針對該款文字酌作修正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以使文義更為明確。 三、其餘均照案通過。 (照委員李桐豪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委員李桐豪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用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得暫時註明其爭議,待爭議釐清、確定後,取消註記,如實記載。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委員李桐豪等20人提案: 一、原則上,當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當事人得以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如果資料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應註明其爭議,待爭議釐清、司法機關判定或主管機關確定之後,應取消爭議註記,如實記載。 二、原法條只授權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職務執行或職權行使之需要,可對爭議案件註明爭議,但並沒有說明如果爭議解決之後之處理。為避免不肖人員,以「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之名,於重要文件中,要求註記不利於自身之事實資訊,為爭議事件,使得重要資料失真。 審查會: 一、照委員李桐豪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仍維持現行條文,故將首句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 三、當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當事人得以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如果資料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且同時註明其爭議,始可繼續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爰酌予修正第二項文字。至於爭議釐清後,自應依第一項予以更正,如實記載。爰將第二項但書修正為「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四、其餘均照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而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而放寬「同意」之方式。 審查會: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而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而放寬「同意」之方式。 審查會: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者。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者。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九、內部非營利活動之用。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而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而放寬「同意」之方式。 三、為公益之目的而有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限於必要之範圍,爰酌為文字修正。 四、查現行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得於特定目的及「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形下,合法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惟非公務機關卻無相同規定可資適用,致實務上非公務機關於特定情形下欲蒐集個人資料反成窒礙難行,例如:要求受雇者提供前雇主之資料以供錄取考量;要求員工填寫於同公司任職親友相關個資,以落實員工間利益迴避政策等情。上述於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甚至有利之情形,目前實務往往須另行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僅造成當事人困擾,亦造成各機關沈重之行政作業負擔,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解決此一問題。 五、非公務機關與自然人相同,皆有為了單純機關內非營利業務(如:員工通勤接駁車、緊急聯絡人、寄送年節賀卡予客戶等)、內部活動(如:辦理員工旅遊報名、製作通訊錄)等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需求。若此些目的不具營利性質,卻加以限制,實已造成目前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行政運作諸多困難,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委員蔡其昌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非公務機關於本法施行前已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於本法施行後首次行銷時,應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而酌為文字修正。 二、為公益之目的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時,應限於必要之範圍,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若特定目的外利用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應可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 蔡其昌等19人提案: 一、增訂第四項。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應以「人格權」保障做為最高指導原則,「個人資訊自主控制可能性」的「資訊自主決定權」應為立法之核心價值,且從觀諸各國個人資訊保護法制,亦往往已「資訊自主決定」原則作為出發點。在現行個資法條文中,以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必須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針對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未實施前已進行行銷之行為並無具體規範。 三、當前簡訊或電話行銷業務之爭議案例不斷,以電信業者為例,新申辦門號之客戶是採「選擇加入」設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業者方能使用當事人個資;既有客戶卻採「選擇退出」之設計,必須臨櫃辦理停止個資利用,若未辦理則相當默許個資遭繼續使用,忽略「當事人同意之最高性」之資訊自決權利。爰此,本修正案乃針對非公務機關於進行該類業務時,採取「選擇加入」之制度強化設計,必須先經客戶同意,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精神。 審查會: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明知係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致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理由如下: (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秘密罪章、妨礙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 (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 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為具體落實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並避免個人資料遭惡意蒐集以及利用,爰將本條第一項刑責之適用,限定為主觀犯意為「明知」者違反本法之規定,最重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適用。 另第二項規定關於意圖營利而違犯本法規定者,則維持原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二、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配合現行公布第四十一條條文第二項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內容,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六條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規定「由法務部會同中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依其文義似要求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必須依照法務部所訂定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進行選擇。 二、以特定目的而言,法務部雖有訂定182項,但除無法涵蓋所有的業務活動外,各項目間是否有重覆之意義存在恐亦有疑問,因此,在實務作業上即產生要如何選擇特定目的之問題,而已影響到正常之社會、商業活動進行。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其為何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本應自知最深,只要可以表明其蒐集的目的,實無必要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必須依法務部所訂的特定目的進行選擇。 三、依法務部2012/12/26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中解釋,其所訂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係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爰修正本條條文,以茲明確。 審查會: 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第五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得於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但最遲應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告知或刪除尚未依法告知之個人資料。 未依前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告知且未刪除尚未依法告知之個人資料者,以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 第五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行政院提案: 一、由於本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條文擴大適用範圍,原本不受本法規範從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修法後均將適用本法,惟其在本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已蒐集完成之個人資料(該等資料大多屬於間接蒐集之情形),雖非違法,惟因當事人均不知資料被蒐集情形,如未給予規範而繼續利用,恐仍會損害當事人權益,是以自宜訂定過渡條款,明定應向當事人完成告知,未告知當事人仍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處理或利用該資料者,則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期能兼顧當事人與資料蒐集者雙方權益。另一方面考量實際上執行有困難,且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亦僅課予蒐集者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前為告知,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已蒐集之個人資料,應無課予更重責任之必要,爰參酌第九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將第一項所定一年內完成告知之期限規定,修正為蒐集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二、又本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至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為處理或利用者,則不在本條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三、參照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告知得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四、現行公布條文後段「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同時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告知而利用者,始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以期明確。另本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亦包含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免為告知之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規定蒐集者限期告知個人資料當事人本法所定事項,係為使當事人瞭解其個人資料被掌握之情形。目前通訊科技發達,蒐集者得透過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告知,其成本已較過往大幅降低。但為避免增加民眾過重之負擔,爰參照第九條之規定,放寬於首次利用時併同告知,以適度減輕蒐集者執行告知義務之負擔。惟為避免蒐集者長期持有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卻未為告知,以致當事人無從得知其個人資料已遭蒐集,爰規定蒐集者至遲仍應於三年內完成告知,否則應將個資逕予刪除。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於期限內完成告知且未依法刪除者,依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增列第五項規定,為避免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院無故延宕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始公布實施之情事再度發生,特明確本次修訂條文以本院通過後之公布日為施行日。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呂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九案。 六十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2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八條文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案。 七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一案。 七十一、本院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2會期第13、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3240001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之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案、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836號、101年12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3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經濟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案、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2年11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836號函,為請本會會同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1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34號函,為請本會會同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審查。」 貳、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第8屆第3會期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於102年4月22日由召集委員楊麗環擔任主席,就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進行審查。惟為週延相關法案審查,第8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於102年12月4日舉行「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公聽會,廣納正反方意見;復經第8屆第4會期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2年12月5日(第1次)、12月19日(第2次)、12月30日及103年1月2日(2天1次會,第3次)舉行聯席會議,由召集委員陳根德擔任主席,併案審查上述2案,並邀請交通部部長葉匡時、次長陳建宇、路政司司長林國顯等就上述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以及答復委員質詢;經說明及詢答完畢後,進行併案逐條審查。相關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臚列如下: 一、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馬祖博弈公投已通過,為有效監督觀光賭場經營,確保各項博弈活動公平進行,防範洗錢犯罪及負面的社會衝擊,以推動離島觀光、繁榮離島經濟及增裕財源,爰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 (一)博弈事業商機無限,亞洲諸國早已敞開賭場合法化的大門,而我國卻一直為是否設置觀光賭場,爭議不休,一再錯失商機。迄民國98年1月12日,離島建設條例修正案經本院三讀通過,增訂第十條之二的博弈條款,未來在離島的縣市政府,均可以透過公民投票,只要有效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即可設置觀光賭場。馬祖則是在多年積極運作下,於民國101年7月7日公投通過設置觀光賭場。 (二)按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為推動離島觀光、繁榮離島經濟及增裕財源,離島設置觀光賭場,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三)為阻卻刑法賭博罪之規定,明定特許經營觀光賭場及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另為有效監督觀光賭場經營,確保各項博弈活動公平進行,防範洗錢犯罪及負面的社會衝擊,有關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須以法律定之。 二、交通部部長葉匡時等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重點: 為促進離島經濟與觀光發展,增加就業機會及增裕財源,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業已規定我國離島開放設置觀光賭場,並於同條第四項規定有關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為確保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以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帶動大型觀光投資,降低負面效應並妥為監督及管理,作為我國離島設置觀光賭場及其監督管理之原則,並參考美國內華達州、紐澤西州、英國、新加坡、澳洲及澳門等博弈先進國家之立法,擬具「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共分七章,計一百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1.規定觀光博弈業屬需經主管機關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方得經營之特許事業,且觀光賭場及國際觀光度假區需由同一經營者經營,並規定觀光博弈業之組織型態、主要股東及負責人資格條件。(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2.規定觀光賭場家數、獨占或寡占期間、申請時程、適格性審查、籌設許可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申請、核發等相關流程事項。(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五條) 3.規定觀光博弈業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後之營業、定期重新申請適格性審查、執照之有效期間、期滿之換發執照、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禁止處分與其撤銷或廢止事由、停業及歇業之相關規定,以確保觀光賭場開始營運後,主管機關得採適當措施妥為監督管理。(草案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 4.規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範圍,包含行政調查權、查核權、合約審查權,且主管機關調查範圍可及於利害關係人,並可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適當機構協助查核,另設博弈調查人員駐觀光賭場監督管理,確保主管機關得為即時、有效監督管理,以有效防止場內不法及犯罪情事等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 5.為確保觀光博弈業由適當之人參與及經營,促使觀光博弈業之良性競爭,對於股東背景及股權變更作適度審查,規定觀光博弈業股份轉讓及股權監督管理,對持股達一定比例以上之審查、同一人與同一關係人之認定、大股東及主要股東應遵守之相關規定。(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 6.為確保觀光賭場內陳設及客戶安全,規定觀光賭場應投保責任保險、場內之電子監控設備、內部陳設及場內供從事博弈活動之面積等限制。(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 7.為要求業者以負責任態度經營觀光博弈業,有效防止嗜賭之問題,規定業者經營觀光賭場時之責任及保護措施,包含場內應揭示資訊項目、設定賭金損失提醒機制、禁止酒醉客戶從事博弈規定、籌碼兌換方式、博弈信用借貸限制、場內禁止之行為、博弈廣告限制及其他責任博弈措施。(草案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 8.為妥善解決觀光賭場內賭金及獎金爭議,設立兼具簡速及正確之解決機制,規定賭金及獎金爭議處理程序。(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 9.為防止不適當者進入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明列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之人員範圍、申請方式,及其違法入場從事博弈活動之相關處理機制。(草案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 10.為確保觀光賭場內博弈活動之公平及公正進行,保障客戶權益,防制場內詐欺、詐賭情事,規定博弈設備之檢驗、博弈設備商之核照制度、連線博弈設施之監督管理,及博弈活動之種類及規則。(草案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八條) 11.為防止弊端,確實掌握觀光博弈業資金流向,強化資訊揭露及公司治理,規定觀光博弈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按時提出財務報表,並應依規定公開及保存相關文件。(草案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 12.為確保由適當人選擔任博弈從業人員,健全觀光賭場經營及博弈活動公平,防制場內詐欺、詐賭情事,規定觀光賭場之博弈從業人員、提供博弈設備維修、保養等服務人員應取得工作證及其管理制度。(草案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 13.為兼顧擴大客源,並防止洗錢及不當債務催收等流弊,有條件許可並以執照管制博弈經紀業,同時規定其得貸款之對象、收取佣金之上限、博弈經紀人之條件及應配合之義務等事項。(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14.為增裕財源,觀光博弈業應繳納稅費以協助觀光及經濟發展,改善離島基礎建設,其項目包含觀光博弈業特許費、博弈特別稅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費。(草案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 15.規定觀光博弈業應提繳部分博弈營業收入,供作公益使用;另為降低開放博弈產生之嗜賭問題,參考新加坡等國之作法,由業者提撥部分營業收入,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辦理嗜賭防制事項。(草案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 16.規定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責。(草案第八十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17.其他有關觀光博弈業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並負保密義務之規定;另客戶從事博弈活動之所得,自主管機關核發首張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二十年內,免徵所得稅,其從事博弈活動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草案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四條) (二)陳委員雪生等24位委員提案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經審視陳委員雪生等24位委員所提管理法草案內容,相關立法目的及規範重點,與行政院版之條例草案規定多屬類同。以下謹就部分重要差異內容進行說明並提出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主要股東及招商程序(行政院版第七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係規定將國際觀光度假區相關招商資格及程序等事項,明定於條例草案中。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陳委員版本建議於條例草案第七條明定相關招商資格及程序等事項。依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已明定,有關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招商申請作業等規定,係另授權訂定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申請審核辦法完整規範之,爰尚無須於本條例草案中另行規定。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2.博弈執照抵押轉讓制度(行政院版第十九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博弈特許執照得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或質權予他人。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考量博弈特許執照及許可具高度專屬性,且屬主管機關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即非屬可作為擔保及轉讓之標的,故建議仍採行政院版本,不僅可確保高度監管,並較符合我國法制。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3.政府接管賭場制度(行政院版第二十一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倘業者執照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係規定有政府納入接管制度。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考量觀光賭場非屬水電民生等高度公益性產業項目,由政府接管經營恐不妥適且易生爭議,故建議不宜納入;且國際觀光度假區內除觀光賭場外之其他設施,係仍均得維持正常營運,亦無接管之必要。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4.限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等簽帳工具(行政院版第四十三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係規定屬巨額客戶者,可於賭場內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等簽帳工具。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行政院版本係考量國內金融監督管理一致性作法,認為無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博弈等投機資金之支付工具,但仍得利用其他如匯款、轉帳、旅行支票等方式替代,爰限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等簽帳工具。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5.入場資格(行政院版第五十四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建議最低入場年齡為21歲。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有關最低入場年齡限制,雖國外有部份立法例最低入場年齡為21歲,但因我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考量我國國情,建議仍以民法成年具完全行為能力之20歲門檻據以認定可入場資格。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6.觀光博弈業特許費費率(行政院版第七十七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係規定特許費費率固定為博弈營業收入之5%。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行政院版本稅率係為維持業者投資意願並考量與鄰近國家相同產業之競爭力,原則朝向以不超過新加坡整體稅制條件為原則,由7%逐年調高至9%。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7.課徵博弈獎金所得稅(行政院版第一百十三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係規定從事博弈活動之所得不課徵所得稅,毋須再屆期重新檢討。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行政院版本係考量亞洲鄰近國家作法均未對於客戶從事博弈遊戲所得予以課稅,為利我國觀光博弈業競爭性,原則採不課徵所得稅方式;惟配合稅捐稽徵法規定並因應未來外在經營環境可能隨時空變遷,宜保留合理檢討空間,爰明定主管機關核發首張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日起,施行20年為不課徵所得稅期間,屆期再予重新檢討。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8.其餘條文:陳委員等所擬具之管理法草案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本之意旨大致相同,僅部分文字差異,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結語: 以上行政院版觀光賭場管理條例重點及本部對委員提案版本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行政院版本條例草案,另本部亦充分尊重相關委員之提案,並建請參採本部建議處理意見,敬請指教。 參、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法案名稱: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離島觀光賭場管理條例」。 二、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章次及章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六章及第七章章次及章名: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四、第三章第一節、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第七節、第八節、第九節、第十節節次及節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三章第二節、第六節節次及節名: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六、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四條: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八、第三條:除第五款及第九款保留,送院會協商外,其餘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保留,送院會協商。 十、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第一百十一條:保留,併送院會協商。 十一、另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第九十三條:不予處理。 肆、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本會召集委員陳根德補充說明。 陸、檢附「離島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乙份。 離島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s\do14(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說明 (修正通過) 法案名稱:離島觀光賭場管理條例 法案名稱:觀光賭場管理條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法案名稱: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法案名稱:離島觀光賭場管理條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本法為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之子法,故法案名稱不能悖離母法,仍要標明離島,內容亦係根據離島特性,避免往後其他法律放寬博弈,卻直接適用本法規定之情況。 審查會: 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離島觀光賭場管理條例」。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一章章次及章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設置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以促進離島經濟及觀光發展,並健全觀光賭場經營及管理,確保博弈活動公平,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設置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以促進離島經濟及觀光發展,並健全觀光賭場經營及管理,確保博弈活動公平,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條 為設置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博弈遊戲場,以促進離島經濟與觀光發展,並健全博弈遊戲場業經營與管理,確保博弈遊戲公平,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按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有關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為期能藉由開放觀光博弈業,帶動國際觀光度假區之大型投資計畫,以促進離島經濟及觀光發展,並藉由本條例對觀光博弈業之高度管制,健全觀光賭場經營及管理,確保博弈活動公平,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立法目的與宗旨。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觀光賭場監督管理事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定明觀光賭場之監督管理事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發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由主管機關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就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明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項修正,將行政院版後段刪除。法律條文定訂專責機關者,一定會指明該專責機關為何。但目前因無該專責機關,所以又以所謂專責機關帶過,但實際上之名稱、組織、員額、權責為何均有待明訂,故規定主管機關為何即可,至於實際上由何機關辦理,其屬主管機關內部分工,除非有特定機關,否則不應用形容詞去規定一個監督管理事務的機關。而且行政院版本,有些權責是規定主管機關、有些是規定專責機關,但二者如何區分並無明確標準,為免權責紊亂,亦僅規定主管機關即可。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賭場:指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供人從事博弈活動之場所。 二、博弈活動:指於觀光賭場內透過投注或操作博弈機台等具射倖性動作,引發財產得、喪、變更結果之遊戲。 三、觀光博弈業:指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經營觀光賭場之公司。 四、博弈經紀業:指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為觀光博弈業介紹客戶,收受佣金報酬之公司。 五、博弈經紀人:指經專責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由博弈經紀業僱用,執行博弈經紀業務之人。 六、大股東:指本人及同一關係人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七、主要股東:指本人及同一關係人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八、博弈營業收入:指觀光博弈業賭金收入扣除支付客戶從事博弈活動所贏取獎金後之金額。 九、博弈從業人員:指經專責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在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相關業務者。 十、博弈機台:指以電子、電腦或機械等方式提供客戶進行博弈活動之機器。 十一、博弈設備:指博弈機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須經檢驗合格,設置於觀光賭場內,供作博弈活動之相關裝置或設備。 十二、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指供觀光賭場內博弈機台相互連線進行博弈活動,以傳送、接收、記錄其累積獎金所使用之系統裝置等設備。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博弈遊戲:指於博弈遊戲場內透過投注,結果具射倖性且可能致財產得喪變更之遊戲。但不包含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或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公益彩券及運動彩券。 二、博弈遊戲場:指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供不特定人從事博弈遊戲之場所。 三、博弈遊戲場業: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特許,以經營博弈遊戲場為業之事業。 四、博弈經紀業: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介紹客戶至博弈遊戲場從事博弈遊戲,並與博弈遊戲場業約定收受傭金或其他利益之法人或自然人。 五、博弈經紀人:指博弈經紀者所僱傭,代表其行使博弈經紀業務之人。 六、大股東:指持有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七、主要股東:指持有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八、博弈營業收入:指博弈遊戲場業全部賭金收入扣除支付客戶從事博弈遊戲所贏取全部獎金後之金額。 九、博弈從業人員:指經營博弈遊戲場或從事博弈遊戲相關業務,經主管機關公告須取得執業許可者。 十、博弈機台:指以電子、電腦或機械等方式提供客戶進行博弈遊戲之機器。 十一、博弈設備:指博弈機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須經驗證用於博弈遊戲場內進行博弈遊戲之裝置或物品。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賭場:指附設於離島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供人從事博弈活動之場所。 二、博弈活動:指於觀光賭場內透過投注或操作博弈機台等具射倖性動作,引發財產得、喪、變更結果之遊戲。 三、觀光博弈業:指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於離島國際觀光度假區內經營觀光賭場之公司。 四、博弈經紀業:指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為觀光博弈業介紹客戶,收受佣金報酬之公司。 五、博弈經紀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由博弈經紀業僱用,執行博弈經紀業務之人。 六、大股東:指本人及同一關係人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七、主要股東:指本人及同一關係人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八、博弈營業收入:指觀光博弈業賭金收入扣除支付客戶從事博弈活動所贏取獎金後之金額。 九、博弈從業人員: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在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相關業務者。 十、博弈機台:指以電子、電腦或機械等方式提供客戶進行博弈活動之機器。 十一、博弈設備:指博弈機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須經檢驗合格,設置於觀光賭場內,供作博弈活動之相關裝置或設備。 十二、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指供觀光賭場內博弈機台相互連線進行博弈活動,以傳送、接收、記錄其累積獎金所使用之系統裝置等設備。 行政院提案: 一、為明確國際觀光度假區內開放休閒博弈之概念,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爰定第一款。 二、博弈活動從事範圍僅限於觀光賭場內,又博弈活動本質具射倖性,其結果將造成財產之得、喪、變更,為使博弈活動與一般摸彩、抽獎活動有所區隔,博弈活動應以經投注(下注)為限,爰定第二款。 三、所稱觀光博弈業,指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經營觀光賭場,對觀光賭場之經營直接負責,並應受主管機關嚴格監督管理之公司,爰定第三款。 四、博弈經紀業指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仲介、介紹客戶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並收受佣金報酬之業者。即以提供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居間方式招攬客戶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常見於各開放觀光賭場之國家,以擴大觀光賭場及國際觀光度假區客源。為明確博弈經紀業定義,俾利後續監督管理,爰定第四款。 五、為追蹤資金流向及客戶來源,防制洗錢及不當債務催收,受博弈經紀業僱用之博弈經紀人亦應納入本條例監督管理,爰定第五款。 六、觀光博弈業屬特許事業,為嚴格監督管理其股權,避免不適格之人介入觀光賭場經營,將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定義為大股東,同一關係人持股亦併入計算,爰定第六款。 七、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等同實質上已具經營權,屬控制性持股股東(Controlling Shareholder),負觀光賭場之經營責任,故將其定義為主要股東,同一關係人持股亦併入計算,爰定第七款。 八、參考國際共通作法,以不扣除折舊及費用之觀光賭場賭金收入,扣除獎金支出後為博弈營業收入,以為稅捐計算基礎之作法,爰定第八款。 九、為確保博弈活動之公平及觀光賭場之健全經營,應對博弈從業人員予以管理,故除經營管理階層外,各國立法例均要求從事博弈活動相關業務者,如:發牌員、保全、會計等,均須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工作證,方得從事博弈活動相關業務,爰定第九款。 十、博弈機台品質影響博弈活動之公平性,為明其範圍,以利管理,爰定第十款。 十一、為確保博弈活動之公平及公開性,對使用於博弈活動之電子、電力、機械式設備或相關物品或裝置,如:籌碼、吃角子老虎機(Slot Machine)及場內連線博弈系統(Jackpot)之品質均須經檢驗合格方得使用。又為利監督管理,包含博弈機台(Gaming Machine)、器具、場內博弈設施(Linked Jackpot Equipment)、電子監控系統(Electronic Monitoring System)等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均應納入博弈設備範疇,爰定第十一款。 十二、對於涉及數機台連線之累積獎金博弈設備,相較一般博弈機台有更為嚴格檢驗之必要,為利其管理,爰定第十二款。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明定各用詞之定義。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觀光賭場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所設,其定義應明確限定於離島。 審查會: 1.第五款及第九款保留,送院會協商。 2.其餘依委員葉宜津第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觀光博弈業之設立、撤銷及廢止 第二章 觀光博弈業之設立、撤銷及廢止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章 博弈遊戲場之設立、撤銷及廢止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二章章次及章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觀光博弈業應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離島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申請人,為同一公司。 觀光博弈業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後,始得經營觀光賭場。 每一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以經營一家觀光賭場為限,且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條 觀光博弈業應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申請人,為同一公司。 觀光博弈業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後,始得經營觀光賭場。 每一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以經營一家觀光賭場為限,且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與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核發對象,以具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發之國際觀光度假區籌設許可者為限。 博弈遊戲場業非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不得經營博弈遊戲場。 每一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僅得經營一家博弈遊戲場。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觀光博弈業應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離島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申請人,為同一公司。 觀光博弈業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後,始得經營觀光賭場。 每一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以經營一家觀光賭場為限,且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行政院提案: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依該條規定意旨,二者應由同一公司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經營之申請,爰定第一項。 二、觀光博弈業屬特許事業,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特許營運執照,始得營業,爰定第二項。 三、觀光賭場僅能在國際觀光度假區內經營,為嚴格管制觀光賭場之數量,避免如部分國家地區發生觀光賭場以透過分割、部分專包、轉批執照,而濫設分支機構之情形,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一、博弈遊戲場業屬應受高度管制之事業,自應藉由執照之特許進行控管,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我國大型特許事業如電信、廣播、電視及銀行業等之執照申請,均採取「二階段申請模式」,即經營事業者應先申請獲核發籌設許可,並於完成籌設經審驗合格後,始得申請執照,以臻慎重。為確保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者依法如實籌設,爰參考我國電信、廣播、電視及銀行事業之作法,於第二項明定博弈遊戲場業之執照申請程序採先申請籌設許可後申請執照之二階段模式。 三、設置限制。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項增加「離島」。 審查會: 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條 觀光博弈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之發起人應至少有一人為主要股東,且其應具經營或管理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經驗;其非屬發起設立者,應至少有一主要股東具經營或管理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經驗。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博弈遊戲場業以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博弈遊戲場業之發起人應至少一人為主要股東,且具經營或管理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博弈遊戲場經驗。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觀光博弈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六百億。 觀光博弈業之發起人應至少有一人為主要股東,且其應具經營或管理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經驗;其非屬發起設立者,應至少有一主要股東具經營或管理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經驗。 行政院提案: 一、依我國公司法之制度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較適合大型營利事業之經營,其法規規範亦較為縝密,便於管理並可保障股東權益,故規定觀光博弈業組織型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另就觀光博弈業之最低資本額,授權主管機關考量各離島投資規模後定之,爰定第一項。 二、觀光博弈業之經營範圍涵蓋博弈活動內容規劃、賠率設定、設備、人員、有關監控及防弊制度等,須由具相當專業及經驗者方可勝任之。鑒於我國過去從未有開辦觀光博弈業之經驗,因此引進具備專業及經驗之業者,可確保我國觀光博弈業健全發展,故規定觀光博弈業應至少有一位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之主要股東,具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之相關經驗,藉以縮短經營觀光博弈業之學習期,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一、經營事業者應先申請獲核發籌設許可,並於完成籌設經審驗合格後,始得申請執照,以臻慎重。為確保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者依法如實籌設,爰參考我國電信、廣播、電視及銀行事業之作法,於第二項明定博弈遊戲場業之執照申請程序採先申請籌設許可後申請執照之二階段模式。 二、博弈遊戲場業之發起人需有經營與管理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博弈遊戲場經驗。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為免觀光賭場淪為為賭博而賭博之場所,失去以發展觀光為目的之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應予明定,而非授權主管機關,避免私相收授、為特定人量身打造之情況。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觀光博弈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不符資格條件之效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觀光博弈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不符資格條件之效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博弈遊戲場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不符資格之效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觀光博弈業之負責人,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等,係實際執行經營觀光博弈業之人,對外並有為觀光博弈業簽名之權,應由具良好誠信、品德、無不法及不當情事之人擔任,以確保負責人恪盡職守,並健全觀光博弈業經營,爰授權主管機關就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不符資格條件之效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以利業者遵循。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博弈遊戲場業負責人資格限制。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條 各離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張數,依行政院核定各該離島得設置之國際觀光度假區家數定之。 主管機關於離島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張數,達前項行政院首次核定之國際觀光度假區家數上限數起十年內,除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有遭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外,不得再於該離島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離島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通過地方性公民投票,且經地方縣市政府向中央陳報公投結果後,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應會同博弈遊戲場業主管機關公告該離島國際觀光度假區及其附設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之申請、家數、申請時程及審核標準。 主管機關於該離島核發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家數達前項公告之家數上限起十年內,除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遭撤銷或廢止外,不得再核發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第一項博弈遊戲場之家數及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審核,地方縣市政府應考量潛在申請人所提出該概念邀請計畫書(Request for Concept)及提案邀請計畫書(Request for Proposal),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縣市政府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通過地方性公民投票後,應尋求概念邀請計畫書(RFC)。概念邀請計畫書應考量:(1)申請人在東亞地區曾設計、建造、經營世界級大型綜合度假村的實質能力及過去經驗,(2)申請人在東亞地區及國際間曾行銷過多元文化的綜合度假村附設賭場的實質能力及過去經驗,(3)申請人展現出對於地方縣市政府的配合度,及綜合度假村在設計與營運上對於當地社區、文化、教育需求的敏感度,(4)申請人於整體建築設計理念的吸引力,(5)申請人於開發投資的財務承諾,(6)申請人對於財務計畫的健全性,包括申請人的經濟能力,合作夥伴的承諾事項。地方縣市政府得於概念邀請計畫書指定申請人在能力、經驗和財政承諾的最低門檻。 概念邀請計畫書將由地方縣市政府負責審查。地方縣市政府得尋求國內外專家的意見,例如在建築設計、設施、娛樂、金融、商業模式等。前項考量將成為概念邀請計畫書評分標準,分數比例如下: 一、能力和經驗:百分之二十(20%)。 二、行銷與觀光:百分之二十(20%)。 三、文化、教育和社會福利:百分之十(10%)。 四、建築設計:百分之二十(20%)。 五、開發投資:百分之二十(20%)。 六、財務健全性:百分之十(10%)。 概念邀請計畫書經審查後,地方縣市政府將決定是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進行開發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提案邀請計畫書(RFP)。地方縣市政府不得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的○月作出進行提案邀請計畫書的決定。地方縣市政府於必要時對前條截止日期保留延期的權利。經地方縣市政府全權決定,惟符合提案邀請計畫書最低門檻,且在於概念邀請計畫書上取得相當分數的申請人得依據提案邀請計畫書程序提出提案邀請計畫書。地方縣市政府應於截止日期後三十日內核准申請人所提出的提案邀請計畫書。地方縣市政府如核准通過提案邀請計畫書,申請人將於三十日內提出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申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各離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張數,以兩張為限。 主管機關於離島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張數,達前項上限數起十年內,除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有遭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外,不得再於該離島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第七條之一 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案件,依下列二階段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適格性審查。 二、第二階段:經第一階段審查通過者,依規定參加競標。 前項競標辦法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 受理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觀光賭場係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張數亦應依國際觀光度假區家數定之,爰定第一項。 二、因各離島資源有限,為吸引業者投資,參酌已開放觀光博弈業之其他國家規定,多對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數量設限,同時並定有執照獨占或寡占期間,為給予業者合理之資金回收期間,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明揭博弈遊戲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且國際觀光度假區之投資計畫,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故於第三項明定博弈遊戲場業之籌設許可之核發對象,以申請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二、於博弈事業管制專法施行初期,為使投資人可明確評估開放博弈事業之影響及投資效益,藉以吸引國際一流博弈業者投資,促進觀光及經濟發展,迅速達到本法開放博弈事業之目的,爰參考新加坡給予業者十年特許期限之作法,於初期以限制執照家數並給予合理寡占特許期限。 三、賭場設置授予地方政府計畫審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博弈場所申請人之背景審核資格。 五、計畫書評分標準。 六、申請審核期限與時限。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一、基於離島之特性,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張數不宜過多,否則反成惡性競爭。 二、雖離島建設條例規定,觀光賭場係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但國際觀光度假區不一定有能力經營賭場,也非必然讓每家國際觀光度假區均可附設賭場,因此特許執照張數,不一定要配合國際觀光度假區家數。 第七條之一: 一、本條增列。 二、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宜比照電信事業4G執照以競標方式決定之。 三、參照「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 四、條序先以第七條之一處理,待全部條文審竣,授權議事人員調整條次。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條 申請設立觀光賭場者,應於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前,檢附相關文件及繳納審查費用,向專責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 前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受理、審查、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申請經營博弈遊戲場者,應於申請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申請前,於公告之期間內繳納審查費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 通過適格性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核發相關證明文件。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申請設立觀光賭場者,應於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前,檢附相關文件及繳納審查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 前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受理、審查、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由具誠信之人經營,維持博弈活動公平性、公正性,通過適格性審查為經營觀光賭場之前提要件,為避免申請人之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劃經核准或取得觀光賭場籌設許可後,卻因故無法通過適格性致生重大爭議,故要求申請人申請籌設許可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並於發給執照前再依第十四條進行第二次適格性審查,爰定第一項。 二、有關適格性審查之申請、應附文件、受理、審查、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一、博弈遊戲場業申請人之適格性審查申請。 二、博弈遊戲場業申請人之需發給適格性證明文件。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條 專責機關進行適格性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或補充相關資訊及文件,並得對申請人或其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及詢問。如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協助或配合,專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專責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申請人依前條或前項規定提供之資訊及文件內容、事實或情況有變更者,申請人應通知專責機關,並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人提供虛偽之資訊或文件,或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專責機關,其情節重大者,專責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發適格性證明文件、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者,應予撤銷,已繳納履行保證金者,應予沒入。 為進行適格性審查,專責機關得委託具公正及公信力之機構辦理調查,該機構應據實提出報告。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進行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或補充相關資訊及文件,並得對申請人或其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及詢問。如拒絕提供、協助或配合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申請人所提供前項資訊及文件內容、事實或情況如有變更,申請人應即就變更部份通知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文件。 如申請人依第一項提供之資訊或文件有虛偽情事,或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發適格性證明文件、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或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者,應予撤銷,已繳納履行保證金者,不予返還。 為進行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具公正及公信力之機構協助,該機構並應據實提出報告。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主管機關進行適格性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或補充相關資訊及文件,並得對申請人或其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及詢問。如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協助或配合,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申請人依前條或前項規定提供之資訊及文件內容、事實或情況有變更者,申請人應通知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人提供虛偽之資訊或文件,或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發適格性證明文件、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者,應予撤銷,已繳納履行保證金者,應予沒入。 為進行適格性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具公正及公信力之機構辦理調查,該機構應據實提出報告。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專責機關進行適格性審查,申請人有配合提供、補充相關資訊及文件之義務,如進行審查時,申請人尚未完成公司登記,則以全體發起人為申請人。且為確實查核申請人之適格性,專責機關於審查過程,得就申請人已提出之相關資訊及文件不足或不明之處,為進一步調查及詢問,申請人應予配合,否則專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爰定第一項。 二、適格性審查之期間可能長達數月,期間內或有如公司更換負責人、大股東變動等變更,為利專責機關取得最新資訊,以作成審查結論,課予申請人就其所提出之相關資訊變動,或於申請期間發生之重大事件,有通知專責機關之義務,爰定第二項。 三、如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涉有虛偽情事,或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專責機關,其情節重大者,專責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發之文件及執照應予撤銷,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應予沒入,爰定第三項。 四、觀光博弈業之申請人或屬外國人士,有進行跨國、跨域調查資訊之必要,為取得完整充足資訊,以進行適格性審查,專責機關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以利完整取得申請人之背景資訊,爰定第四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一、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調查範圍,申請者有資料提供義務。 二、博弈遊戲場業申請者欲變更資料應就變更部分通知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文件。 三、避免申請人為通過審查,故作虛偽情事。 四、主管機關可委託第三機關協助進行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條 專責機關進行適格性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具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良好之聲譽。 二、申請人、申請人之母公司之財務業務健全性。 三、申請人具適當之資金來源。 四、申請人具適當之股權結構安排。 五、申請人、申請人之母公司、關係企業具良好之法令遵循紀錄及公司治理情形。 六、申請人之主要業務往來對象具誠信、正直及守法性,且無不當背景或資金來源。 七、無其他未能健全經營觀光博弈業之情事。 專責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併依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審查申請人之負責人、大股東及主要股東是否符合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審酌時,應考量時間背景、影響範圍、情節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條 為確保博弈遊戲場之健全經營,主管機關進行博弈遊戲場業之適格性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良好之聲譽。 二、健全之財務背景。 三、適當之資金來源。 四、適當之股權結構安排。 五、良好之法令遵循紀錄及公司治理情形。 六、主要業務往來對象具誠信、正直及守法性,且無不當之背景及資金來源。 七、負責人無不得出任博弈遊戲場業負責人之情事。 八、發起人、大股東、主要股東屬適當人選。 九、無其他無法健全經營博弈遊戲場業之情事。 主管機關審酌前項各款時,應考量時間背景、影響範圍、情節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主管機關進行適格性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具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良好之聲譽。 二、申請人、申請人之母公司之財務業務健全性。 三、申請人具適當之資金來源。 四、申請人具適當之股權結構安排。 五、申請人、申請人之母公司、關係企業具良好之法令遵循紀錄及公司治理情形。 六、申請人之主要業務往來對象具誠信、正直及守法性,且無不當背景或資金來源。 七、無其他未能健全經營觀光博弈業之情事。 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併依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審查申請人之負責人、大股東及主要股東是否符合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審酌時,應考量時間背景、影響範圍、情節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適格性審查之進行,將申請人聲譽、財務業務狀況、資金來源、股權結構安排、犯罪紀錄、業務往來對象等事項,納入審酌範圍,爰定第一項。 二、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授權辦法中,對申請設立觀光博弈業者之負責人、大股東及主要股東等經營管理或參與利益分配之人,已定有相關資格規定,為確保申請人整體經營團隊及股東之適格性,併將其納入審查範圍,爰定第二項。 三、因適格性審查之範圍廣泛,且調查追溯年代久遠,違反審查項目之情節輕重不一,不宜因單一項目或判斷標準即認申請人不具備適格性,應採綜合判斷及審查原則,由專責機關考量時間背景、影響範圍、情節輕重等因素,作成是否具備適格性之結論,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申請人適格性審查標準。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一條 通過適格性審查,且其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核准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專責機關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 一、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申請書。 二、觀光賭場事業計畫書。 三、觀光博弈業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博弈遊戲場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繳納審查費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 一、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申請書。 二、經核准的提案邀請計畫書。 三、博弈遊戲場業章程。 四、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未曾設立登記公司者,應檢附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及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通過適格性審查且競標得標者,其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核准後,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 一、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申請書。 二、觀光賭場事業計畫書。 三、觀光博弈業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行政院提案: 一、觀光博弈業為國際觀光度假區之重要經營項目,且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觀光賭場無法單獨存立,故規定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者,以其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核准為前提,以確保國際觀光度假區與觀光賭場為同一經營者經營,又為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人之經營及管理能力,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專責機關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爰為本條規定。 二、又為使專責機關得瞭解未來觀光賭場之興建規劃及構想,第二款所定觀光賭場事業計畫書,應包含觀光賭場財務規劃、預定之平面圖、建築圖、陳設與佈局、人員組成、場內使用之機器設備、擬採取之嗜賭防制及洗錢防制等措施,併予敘明。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所需文件。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七條第一項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二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前條所定文件經專責機關審查通過,且申請人繳納履行保證金後,核發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 前項履行保證金,於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時一併返還;其數額,由專責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博弈遊戲場者,經審查通過且同時取得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發之國際觀光度假區籌設許可,並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後,主管機關應核發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 履行保證金應由已提出及核准通過的提案邀請計畫書內容為基礎,金額將等同觀光賭場部分於「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之第一階段建設計畫」的價值。 經核准之博弈遊戲場業,應按核定之提案邀請計畫書內容及提出的期程內完成籌設,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提案邀請計畫書所提出期間內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前條所定文件經審查通過,且申請人繳納履行保證金後,核發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 前項履行保證金,於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時一併返還;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前條所定申請籌設許可之相關文件經審查通過後,為督促申請人如期如實完成觀光博弈業之籌設,申請人須先繳納履行保證金後,始由主管機關核發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爰定第一項。 二、履行保證金應於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時一併返還,其數額則由專責機關審酌後定之,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申請者應繳付履行保證金,並按建設期程完成籌設。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取得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後,應依許可內容及期間完成籌設,並依法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等登記;其未能於核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其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逾期或未依籌設許可內容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觀光賭場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於變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其涉及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之變更,並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取得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後,應依許可內容及期間完成籌設,並依法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等登記;其未能於核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其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逾期或未依籌設許可內容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觀光賭場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於變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其涉及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之變更,並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依籌設許可之內容籌設博弈遊戲場。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籌設許可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者,博弈遊戲場業應即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如涉及國際觀光度假區籌設許可之變更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之。 前項變更申請,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觀光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行政院提案: 一、為要求申請人如期依籌設許可內容完成觀光博弈業之籌設,並依法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等登記,爰定第一項。 二、因籌設時程或須耗時數年,或隨當代科技進步,申請人為以更先進、優良之博弈設備或資源更替,或晉用更優秀之人才,有變更觀光賭場事業計畫書內容之需要,在不影響觀光賭場營業及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條件之情況下,尚非法所不許,惟如涉及觀光賭場規模、預定面積、位於國際觀光度假區之位置等,需同時變更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者,應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限制博弈遊戲場業需符合申請內容。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申請人完成觀光博弈業籌設,並依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內容完成開發計畫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如載明分期開發,且國際觀光度假區開發期程已達觀光賭場可營運階段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主管機關於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應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對申請人進行適格性審查。 觀光博弈業通過前項適格性審查,且無其他不得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第十四條 申請人完成觀光博弈業籌設,並依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內容完成開發計畫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如載明分期開發,且國際觀光度假區開發期程已達觀光賭場可營運階段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主管機關於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應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對申請人進行適格性審查。 觀光博弈業通過前項適格性審查,且無其他不得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博弈遊戲場完成籌設,且其所在國際觀光度假區已依籌設許可內容完成提案邀請計畫書者,博弈遊戲場業得繳納審查費用並檢附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國際觀光度假區提案邀請計畫書如載明分期開發,且開發期程已達博弈遊戲場可營運階段者,博弈遊戲場業得依前項申請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主管機關於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核發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前,應對博弈遊戲場業進行適格性審查,並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申請人通過前項適格性審查,且無其他不得核發博弈遊戲場執照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博弈遊戲場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因觀光賭場需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故以觀光博弈業完成籌設,且其所在之國際觀光度假區已依投資計畫內容完成開發計畫,為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條件,爰定第一項。 二、國際觀光度假區之興建及開發係屬大型投資計畫,在未來營運或有不確定因素下,應允許業者就國際觀光度假區採較彈性之分期開發與擴張計畫,避免發生因一次投入巨額資金無法回收之風險;且為爭取時效,帶動離島經濟及觀光發展,觀光博弈業提出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申請時,應同時載明觀光賭場營運期程,如該國際觀光度假區分期開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且觀光博弈業已如實籌設完成,即得申請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爰定第二項。 三、觀光博弈業雖已於申請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前依第八條規定通過適格性審查,惟至其完成籌設或已歷數年,於此期間情況或有變更,為確保於核給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前,觀光博弈業仍具適格性,爰規定於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前,主管機關應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對觀光博弈業再進行適格性審查,爰定第三項。 四、明揭主管機關於觀光博弈業完成籌設,且通過適格性審查後,可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爰定第四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執照之核給。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與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申請、應檢附文件、受理、審查、核發、變更、撤銷、廢止、應繳納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與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申請、應檢附文件、受理、審查、核發、變更、撤銷、廢止、應繳納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申請、受理、審查、核發、撤銷及收費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有關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與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申請、受理、審查、核發、變更、撤銷、廢止、應繳納費用、應檢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以利實務運作,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核照辦法授權規定。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營業者,廢止其特許營運執照。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自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博弈遊戲場,逾期廢止其特許執照。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營業者,廢止其特許營運執照。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理由者,其展延以一次為限。 行政院提案: 觀光博弈業如已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即可認觀光賭場已達可營運階段,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運,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得予延展,惟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之開始營業期限。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為免博弈業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其以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為藉口, 遲不營業,其展延期限應視個案,而非一律給予六個月展延期,其同一個理由展延者,亦應以一次為限。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七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七條 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撤銷、廢止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觀光博弈業自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每屆滿五年,應於十日前重新向專責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 專責機關得因觀光博弈業變更發起人、負責人、大股東、主要股東或其他必要情形,隨時對其進行適格性審查。 前二項適格性審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七條 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撤銷、廢止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博弈遊戲場業應自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日起,每五年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未通過適格性審查者,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隨時對博弈遊戲場業進行適格性審查。 前二項適格性審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撤銷、廢止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觀光博弈業自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每屆滿五年,應於十日前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 主管機關得因觀光博弈業變更發起人、負責人、大股東、主要股東或其他必要情形,隨時對其進行適格性審查。 前二項適格性審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觀光博弈業投資安定,並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爰定第一項。 二、為建立定期適格性審查機制,以確保特許營運執照有效期間內,觀光博弈業均具適格性,故規定觀光博弈業自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每屆滿五年,應重新向專責機關申請適格性審查,以收監督管制之效,爰定第二項。 三、專責機關於必要時,例如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主要股東等變更,或公司組織經營有重大變動時,可隨時對觀光博弈業進行適格性審查,爰定第三項。 四、專責機關進行前二項適格性審查之目的,係為檢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適格性,其審查之方式及範圍應與申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時相同,故規定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爰定第四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執照之效力及定期適格性審查。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十八條 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三十年,逾期失其效力。 觀光博弈業經評定營運績效良好者,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經審查通過者,發給觀光博弈業特許執照,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觀光博弈業之營運績效評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八條 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當然失效。博弈遊戲場業擬繼續經營博弈遊戲場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其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十五年,逾期失其效力。 觀光博弈業經評定營運績效良好者,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經審查通過者,發給觀光博弈業特許執照,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觀光博弈業之營運績效評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投資者得評估經營風險及投資損益,並給予合理之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期限,參考新加坡承諾觀光賭場至少得經營三十年之作法,規定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有限期限為三十年,爰定第一項。 二、為給予觀光博弈業經營誘因,參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觀光博弈業經主管機關評定達一定營運績效者,其特許營運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得換照一次,再給予觀光博弈業三十年之經營期間,惟換照次數以一次為限,爰定第二項。 三、換發執照仍比照新申請特許營運執照,須經適格性審查,其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執照之效期。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目前開放的觀光賭場僅附設於觀光渡假區內,並非以賭場為主體,因此其特許期不宜過長,爰修正為十五年。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及其所賦予之權利,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負擔,且不得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觀光博弈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 第十九條 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及其所賦予之權利,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負擔,且不得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觀光博弈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籌設許可、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及其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以書面方式事先核准,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或質權予他人。 博弈遊戲場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 被擔保方於執行業者或主要股東所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擔保權益前,須依主管機關所訂辦法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應調查執行擔保權益申請的事實與相關情形。主管機關應調查得包括: 一、所有相關文件的審查。 二、核准執行擔保權益將對債務人的影響分析,以及核准執行擔保權益將對博弈遊戲場業永續經營的影響分析。 除已有執照,如執行擔保權益會導致任何人需要申請執照,主管機關不得核准執行擔保權益。 行政院提案: 一、觀光賭場之經營須經特許,並受嚴格之適格性審查,為避免業者嗣後藉由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負擔之方式,破壞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及其所賦予之權利專屬性,架空適格性審查,爰定第一項。 二、為確保觀光博弈業經營權之穩定及同一,禁止經營權產生重大變動,觀光博弈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其他事業或公司為併購,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執照之轉讓與博弈遊戲場業之併購。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觀光博弈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歇業。 觀光博弈業除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外,不得一部或全部暫停營業: 一、受主管機關勒令暫停營業處分期間。 二、天災、地震、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觀光賭場無法正常營業。 三、其他致觀光賭場無法正常營業之重大事由。 觀光博弈業因前項第二款事由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之日起算五日內,將暫停營業事由及期間,報主管機關備查。 觀光博弈業因第二項第三款事由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十五日前,詳述暫停營業事由、暫停營業期間、對從業人員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暫停營業。 觀光博弈業於恢復營業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二十條 觀光博弈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歇業。 觀光博弈業除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外,不得一部或全部暫停營業: 一、受主管機關勒令暫停營業處分期間。 二、天災、地震、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觀光賭場無法正常營業。 三、其他致觀光賭場無法正常營業之重大事由。 觀光博弈業因前項第二款事由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之日起算五日內,將暫停營業事由及期間,報主管機關備查。 觀光博弈業因第二項第三款事由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十五日前,詳述暫停營業事由、暫停營業期間、對從業人員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暫停營業。 觀光博弈業於恢復營業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 除受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之處分外,博弈遊戲場非具下列事由之一,不得暫停營業: 一、有天災、地震等致無法合乎公共安全進行正常營業之不可抗力事由。 二、其他無法合乎公共安全進行正常營業之重大事由。 除緊急情況下,博弈遊戲場擬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暫停營業者,博弈遊戲場業應於暫停營業日十五日前,詳述停業理由、停業期間、從業人員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許可。非經許可,博弈遊戲場不得停業。 博弈遊戲場業於恢復營業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觀光博弈業因任意中斷營運,影響離島經濟、觀光、就業及稅收,觀光博弈業以禁止歇業、暫停營業為原則,僅於受主管機關勒令暫停營業處分,或有天災、地震、戰爭等不可抗力,或有其他無法正常營業之重大事由時,始例外允許其暫停營業,爰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觀光博弈業依第二項第二款天災、地震、戰爭等不可抗力事由暫停營業者,因屬例外之急迫情形,難以苛求業者於暫停營業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故採備查制,爰定第三項。 三、觀光博弈業依第二項第三款事由暫停營業者,例如消防及反恐演習等,因該款事由非屬不可抗力,且非緊急情況,應予主管機關合理審查及因應期間,故業者應詳述暫停營業事由、暫停營業期間、對從業人員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爰定第四項。 四、為課予觀光博弈業復業前,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俾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爰定第五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之暫停營業限制。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開始營業後,如有未通過適格性審查、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形者,專責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指定期限停止其業務一部或全部之經營。 前項情形屬無法改善者,專責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命博弈遊戲場業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者,應勒令博弈遊戲場部分或全部停業。 前項博弈遊戲場經勒令停業,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博弈遊戲場業改善有關事項;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形,屬無法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如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被廢止、繳還或停業處分,主管機關取得部長核准後,為保障貸款人、其他債權人及股東權益得指定博弈遊戲場經理人。 主管機關指定博弈遊戲場經理人時,應考慮是否同過適格性。 主管機關得依據需求決定博弈遊戲場經理人的條款。 主管機關得隨時結束博弈遊戲場經理人的任期,而博弈遊戲場經理人的任期於主管機關又核發博弈遊戲場執照後,當然結束。 博弈遊戲場經理人的任期結束時,博弈遊戲場經理人不應被視為博弈遊戲場執照持有人。 博弈遊戲場經理人: 一、被視為如同具有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被廢止、繳還或停業處分前,博弈遊戲場業執照持有人所有權益,除主管機關決定另作修正。 二、應承擔所有博弈遊戲場業運營執行業務和責任,並可保留使用用於經營的任何財產。 三、應執行或為執行本法的博弈遊戲場業務。 四、持有博弈遊戲場所有相關營運業務運作。 五、得依經營博弈遊戲場所需,僱用相關人員。 博弈遊戲場經理人指定、業務範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於博弈遊戲場經理人任期內的博弈遊戲場凈利事項: 一、凈利可作為向前博弈遊戲場業貸款人或債權人的付款,在於任何現有協議下。 二、如凈利將作為前博弈遊戲場業的任何支付,須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三、博弈遊戲場經理人保留使用的任何財產所產生的凈利,前博弈遊戲場業有權要求公平的回報率。 四、主管機關得指示凈利的全部或部分應支付給主管機關,並再將其他餘額支付前博弈遊戲場業的貸款人或債權人,以及前博弈遊戲場業。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開始營業後,如有未通過適格性審查、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指定期限停止其業務一部或全部之經營。 前項情形屬無法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之經營能遵守法令與章程及健全經營之本旨,觀光博弈業於取得觀光賭場特許執照開始營業後,如有未能通過第十七條規定之適格性審查、違反法令、章程或有其他妨礙健全經營之情形,專責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爰定第一項。 二、前項情形如已無改善之可能,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特許營運執照,以維公益,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勒令停業及撤銷特許之條件。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二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專責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併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其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觀光博弈業部分業務。 三、命於一定期間內解除博弈從業人員之職務。 四、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主要股東、大股東或其他股東增加或減少對觀光博弈業持股之數量或比例。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責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解除負責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除前條情形外,博弈遊戲場業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事,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限期令其改善以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其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博弈遊戲場部分業務。 三、令於一定期間內解除博弈從業人員之職務。 四、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令主要股東、大股東或其他股東增加或減少對博弈遊戲場業持股之數量或比例。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解除負責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負責人登記。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併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其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觀光博弈業部分業務。 三、命於一定期間內解除博弈從業人員之職務。 四、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主要股東、大股東或其他股東增加或減少對觀光博弈業持股之數量或比例。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解除負責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觀光博弈業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予專責機關撤銷其法定會議決議、停止觀光博弈業部分業務、命解除博弈從業人員或負責人職務、命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命股東增加或減少持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處分權限,俾利其執法時,得依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爰定第一項。 二、專責機關作成解除負責人職務處分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俾與實際情形相符,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者違法之處分。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時,主管機關應即撤銷或廢止其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第二十三條 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時,主管機關應即撤銷或廢止其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者,仍應依國際觀光度假區分期開發計畫內容完成全部開發計畫,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或由主管機關決定更長延展期間。 行政院提案: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如業者有違法或違約情事,致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時,應併撤銷或廢止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當然廢止或撤銷特許之條件。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業執照核發後,有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教育等重大公共利益之具體情事,致不廢止其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對維持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時,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廢止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事由,如屬不可歸責於觀光博弈業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二十四條 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業執照核發後,有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教育等重大公共利益之具體情事,致不廢止其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對維持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時,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廢止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事由,如屬不可歸責於觀光博弈業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為正當理由撤銷或廢止國際觀光度假區之投資計畫時,主管機關應即撤銷或廢止該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之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如因開放觀光賭場負面效應擴大,顯有害於公共利益時,應設停損機制,惟為適度確保觀光博弈業經營之安定性,公益廢止權應以影響重大公共利益時為限,即屬最後之非常手段,且應由最高行政機關核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業者因擔憂公益廢止產生鉅額損失,而就是否投資躊躇不前,並衍生是否應予補償之爭議,是前項廢止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或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事由,如屬不可歸責於觀光博弈業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給予合理補償,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當然廢止或撤銷特許之條件。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繳銷執照;屆期未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二十五條 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繳銷執照;屆期未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繳銷執照;逾期未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行政院提案: 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經撤銷或廢止後,為使權利外觀與實質相符,應命觀光博弈業繳銷執照或由主管機關註銷,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執照之繳銷、註銷。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觀光博弈業之經營及管理 第三章 觀光博弈業之經營及管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章 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與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三章章次及章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節 行政檢查 第一節 行政檢查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節 主管機關檢查權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第一節節次及節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六條 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之健全經營,專責機關得隨時檢查觀光博弈業之業務、人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命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命其就所詢事項提出說明或至指定處所備詢。 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為監督管理博弈遊戲場業,確保其健全經營,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博弈遊戲場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命博弈遊戲場業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並得命其就主管機關所詢事項提出說明。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 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之健全經營,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觀光博弈業之業務、人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命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命其就所詢事項提出說明或至指定處所備詢。 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行政院提案: 為嚴格監理觀光博弈業,確保觀光賭場之健全經營,專責機關有權對觀光博弈業之業務、人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進行檢查,觀光博弈業及其利害關係人應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七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七條 前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下列之人: 一、具有控制觀光博弈業能力,或對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重大影響力者。 二、觀光博弈業對其有控制能力,或對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重大影響力者。 三、觀光博弈業之關係企業。 四、其他與觀光博弈業之經營管理具直接或間接關係者。 專責機關認前項利害關係人之行為有礙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之虞時,得命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限期改正或終止其關係。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指下列之人: 一、具有控制博弈遊戲場業能力或對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重大影響力者。 二、博弈遊戲場業對其有控制能力或對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重大影響力者。 三、博弈遊戲場業之關係企業。 四、其他與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管理具直接或間接關係者。 主管機關認利害關係人之行為有礙博弈遊戲場業健全經營之虞時,得命博弈遊戲場業限期改正或終止其關係。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前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下列之人: 一、具有控制觀光博弈業能力,或對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重大影響力者。 二、觀光博弈業對其有控制能力,或對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重大影響力者。 三、觀光博弈業之關係企業。 四、其他與觀光博弈業之經營管理具直接或間接關係者。 主管機關認前項利害關係人之行為有礙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之虞時,得命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限期改正或終止其關係。 行政院提案: 一、為維持觀光博弈業之企業形象及公信力,專責機關對觀光博弈業之經營及管理具有相當影響力者,除負責人、主要股東、大股東須受本條例進行事前審查及監督外,並需避免其他實際具影響力者,以迂迴或幕後藏匿方式,間接影響觀光博弈業之經營管理及決策,為明前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爰定第一項。 二、如利害關係人之行為有礙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之虞時,專責機關應採取命觀光博弈業或利害關係人改正或終止其關係之適當處置,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者之利害關係人。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八條 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適當機構,就第二十六條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專責機關據實提出報告。 前項查核費用由觀光博弈業負擔,並向專責機關繳納;其應繳納之金額及方式,由專責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前條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除另有規定外,該費用由博弈遊戲場業負擔。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適當機構,就第二十六條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 前項查核費用由觀光博弈業負擔,並向主管機關繳納;其應繳納之金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檢查觀光博弈業之業務、人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適當機構,進行檢查,並提出專業報告,爰定第一項。 二、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機構協助檢查及出具專業評估意見等費用,應由觀光博弈業負擔,其項目及金額,授權專責機關另定之,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之財務資訊提供及專門技術人員檢查。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九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九條 為達及時有效監督管理之目的,專責機關得於各觀光賭場派駐博弈調查人員,並得借調其他機關人員執行之;其派駐或借調人員之資格、期間、考核、差勤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為達及時有效監理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於各博弈遊戲場派駐博弈調查官,其派駐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為達及時有效監督管理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於各觀光賭場派駐博弈調查人員,並得借調其他機關人員執行之;其派駐或借調人員之資格、期間、考核、差勤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提案: 為嚴格監督管理並預防觀光賭場內爭議或不法情事,參照他國作法,派駐或借調專職人員駐場監理以防範不法,並維場內博弈活動之公正、公平性。另派駐及借調人員之資格、期間、考核、差勤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因涉各部會人力,屬跨部會事項,爰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之駐場監理。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前條博弈調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涉及刑事案件者,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一、查證觀光賭場內人員之身分。 二、驅離或禁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進入觀光賭場。 三、檢查觀光賭場博弈設備及相關紀錄。為預防或排除場內危害,必要時,得限制其使用或扣留之。 四、為防制觀光賭場內發生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觀光賭場內博弈活動。 五、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調查觀光賭場內因從事博弈活動及其衍生之賭金、獎金相關民事爭議。 博弈調查人員行使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職權之要件、程序及救濟,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第三十條 前條博弈調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涉及刑事案件者,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一、查證觀光賭場內人員之身分。 二、驅離或禁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進入觀光賭場。 三、檢查觀光賭場博弈設備及相關紀錄。為預防或排除場內危害,必要時,得限制其使用或扣留之。 四、為防制觀光賭場內發生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觀光賭場內博弈活動。 五、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調查觀光賭場內因從事博弈活動及其衍生之賭金、獎金相關民事爭議。 博弈調查人員行使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職權之要件、程序及救濟,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監督博弈遊戲場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達觀光賭場內高度監督管理目的,降低場內專責機關執法時之爭議,規定博弈調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查證場內人員身分;驅離或禁止不適當之人入場;檢查、限制使用或扣留場內博弈設備及相關紀錄;暫停場內博弈活動,以提升執法強度;且為迅速、有效處理賭金爭議,參考美國、新加坡等作法,賦予調查人員調查場內賭金及獎金相關民事爭議權限。惟如涉及刑事案件,則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爰定第一項。 二、為要求博弈調查人員依法行政,其行使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職權之要件、程序及救濟,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爰定第二項。 三、按博弈調查人員依本條例行使職權,負責第一線監管,宜由具相當經驗者出任,並賦予合理職等,未來規劃配合組織法等相關法規,自法務部、經濟部、金管會、內政部等相關部會借調具相當經驗及能力者支援出任博弈調查人員,特此敘明。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警察職權。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預定與他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金額或對象有提送專責機關審查必要者,觀光博弈業應於契約訂定前提送專責機關審查;非經核准不得訂定;契約變更時,亦同。 專責機關為審查前項契約之內容,得要求契約任一方提供審查必要之資訊,受審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非屬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之契約,應於訂定後提送專責機關備查;契約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契約之標的金額、性質、對象、審查時程、提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除前項規定外,博弈遊戲場業與他人擬訂定之契約,主管機關依其性質、金額、對象認有審查之必要者,博弈遊戲場業應於訂定前一個月送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訂定。契約有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為審查契約之內容,得要求契約之任一方提供審查所必要之資訊,受審查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應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及備查之契約標的金額、類型、提報方式、提報時限、審查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預定與他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金額或對象有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必要者,觀光博弈業應於契約訂定前提送主管機關審查;非經核准不得訂定;契約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契約之內容,得要求契約任一方提供審查必要之資訊,受審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非屬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之契約,應於訂定後提送主管機關備查;契約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契約之標的金額、性質、對象、審查時程、提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觀光博弈業藉由對價不相當之契約,與不法集團勾結而有利益輸送之情形,並使專責機關可瞭解觀光博弈業業務往來對象,其預定與他人訂定之契約,依契約性質、金額或對象有提送專責機關審查必要者,應提送專責機關審查,非經核准不得訂定,契約變更時,亦同,爰定第一項。 二、為使專責機關得就契約內容為實質審查,應賦予其合理之調查權限,爰定第二項。 三、為使專責機關可確實監管,即時知悉業者是否依法提報,其他無須經事前審查並核准之契約於訂定後,亦應提送主管機關備查,爰定第三項。 四、有關應經核准及備查之契約標的金額、性質、對象、審查時程、提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四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之契約審查權。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十二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契約有影響觀光博弈業之信譽、財務健全穩定,或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或教育之虞時,專責機關得禁止觀光博弈業訂定該契約;已訂定契約者,得命其限期終止或解除契約。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前條契約,有影響博弈遊戲場業之信譽、財務之健全穩定、或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或教育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禁止博弈遊戲場業訂定該契約;其契約已訂定者,得命其限期終止或解除契約。主管機關依前項情形所作出任何限期終止或解除契約處分,依法終止契約不另行法律責任。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契約有影響觀光博弈業之信譽、財務健全穩定,或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或教育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禁止觀光博弈業訂定該契約;已訂定契約者,得命其限期終止或解除契約。 行政院提案: 為維持觀光賭場之信譽、財務穩固,如觀光博弈業與他人訂定之契約有影響其信譽、財務健全、或有重大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或教育之虞時,專責機關應積極介入防止,禁止觀光博弈業訂定該契約、命其限期終止或解除契約,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契約審查之效力。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二節 股份持有及轉讓 第二節 股份持有及轉讓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二節 股份持有及轉讓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第二節節次及節名: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規定經專責機關核准而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專責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博弈遊戲場業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累積總數分別達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或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經核准而持有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行政院提案: 一、為嚴格監督管理觀光博弈業持股,須揭露觀光博弈業股東名單,爰定第一項。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者,分別係屬本條例所定之大股東、主要股東,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對觀光博弈業之經營管理均具相當影響力,應分別事先向專責機關申請核准,以貫徹觀光博弈業股權之透明化,並利專責機關對其股東適格性之管理,確保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爰定第二項。 三、為避免第三人藉由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以間接迂迴方法控制觀光博弈業,規避專責機關監督管理,爰定第三項。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觀光博弈業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應其他遵行事項,屬細節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四項。 五、為落實專責機關對觀光博弈業有控制權人資格之適當監督機制,對未依第二項規定經專責機關核准而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專責機關並可命其限期處分,以為適當監督管理,爰定第五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股份持有申報及核准。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本條例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規定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規定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規定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本條例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規定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規定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規定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行政院提案: 為明本條例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意義及範圍,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十五條 除經專責機關核准外,觀光博弈業大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 二、不得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 觀光博弈業大股東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博弈遊戲場業大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依本條例特許之其他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 二、不得參與依本條例特許之其他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及管理。 博弈遊戲場業大股東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該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份無表決權。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國內外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專業投資機構,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良性公平競爭之環境,避免利益衝突情形,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之大股東,對觀光賭場之經營及管理產生已有相當之影響力,應遵守競業禁止規定,爰定第一項。 二、為定明觀光博弈業大股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之處理方式,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大股東之管理。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十六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十六條 專責機關應公告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 除經專責機關核准外,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二、不得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 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該股份無表決權。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主要股東為觀光博弈業發起人者,於主管機關發給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十年內,所持有該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公告博弈遊戲場業之主要股東。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博弈遊戲場業主要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依本條例特許之其他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二、不得參與依本條例特許之其他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及管理。 博弈遊戲場業主要股東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該股份無表決權。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主要股東屬發起人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博弈遊戲場執照後十年內,持有該博弈遊戲場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公告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二、不得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 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該股份無表決權。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主要股東為觀光博弈業發起人者,於主管機關發給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十年內,所持有該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行政院提案: 一、持有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主要股東,對觀光博弈業顯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控制力,透過公告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之方式,可使外界清楚知悉其主要經營者,爰定第一項。 二、參酌前條對大股東之限制規定,對於持股更多之主要股東,應設更嚴格之競業禁止規定,以避免利益衝突,爰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因本條例給予觀光博弈業者十年之特許獨占或寡占期間,且主要股東為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重要審查項目,為確保其於取得執照後能全心經營,不規避經營成敗責任,故原則禁止其於獨占或寡占期內轉讓股份,致所持有該觀光博弈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低於百分之二十,僅得在如觀光博弈業母公司發生經營權變動等重大情事下,例外經主管機關核准時,始得為之。爰定第四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主要股東之管理。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節 責任保險及陳設 第三節 責任保險及陳設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節 博弈遊戲場規模、陳設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第三節節次及節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開始營業前,對觀光賭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開始營業前,對觀光賭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於博弈遊戲場開始營業前,對博弈遊戲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營業期間內並應續予投保。 前項應投保之範圍及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觀光賭場屬大型公共娛樂場所,且為密閉空間,為確保場所公共安全,應強制要求業者按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爰定第一項。 二、責任保險投保範圍及金額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責任保險。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十八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設置經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 前項電子監視攝錄系統之設置、維護及檢驗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於博弈遊戲場設置電子監視攝錄系統,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前項電子監視攝錄系統之設置、維護及檢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設置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 前項電子監視攝錄系統之設置、維護及檢驗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之公平及公正性,維持場內秩序,應設有經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爰定第一項。 二、前項系統之設置、維護及檢驗等事項之標準,屬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電子監視攝錄系統之設置。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十九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三十九條 觀光賭場內博弈桌台、博弈機台及其他內部陳設,應經專責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觀光賭場內供從事博弈活動區域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國際觀光度假區樓地板總面積之百分之五。但經主管機關依離島當地特性及市場規模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之博弈桌台、博弈機台、內部陳設及博弈區域之認定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之內部陳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博弈遊戲場內博弈桌台及博弈機台設置之總面積占國際觀光度假區樓地板總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但經主管機關依該離島當地特性及市場規模核准者,不在此限。 博弈遊戲場內部陳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九條 觀光賭場內博弈桌台、博弈機台及其他內部陳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觀光賭場內供從事博弈活動區域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國際觀光度假區樓地板總面積之百分之五。 前二項規定之博弈桌台、博弈機台、內部陳設及博弈區域之認定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觀光賭場屬大型公共場所,為確保場所公共安全與舒適性,並避免因不當陳設影響監管及遊戲公平性,其場內博弈桌台、博弈機台及其他內部陳設,應經專責機關核准,爰定第一項。 二、為鼓勵業者設置其他觀光娛樂設施,提升擴大投資國際觀光度假區之誘因,並確保以國際觀光度假區為主、觀光賭場為輔之開發模式,故觀光賭場內供從事博弈活動區域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國際觀光度假區樓地板總面積之百分之五,除可確保賭場場內舒適性、俾利監管外,並以觀光賭場可隨國際觀光度假區擴張之作法,積極鼓勵業者擴大離島觀光投資。惟因各離島之大小、特性、規模均不同,故百分之五之限制或無法滿足於離島市場,為保留主管機關合理因應空間,以兼顧觀光發展及觀光賭場之經營,爰定第二項。 三、觀光賭場之博弈桌台與博弈機台數量、大小、最小間隔距離等上限,及其內部陳設、博弈區域之認定標準,屬專業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全盤考量後定之,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部陳設及比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將行政院版但書刪除。縱要規定,亦應有合理例外之上限。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節 責任及保護措施 第四節 責任及保護措施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節 責任博弈措施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第四節節次及節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內明顯之處揭示下列事項: 一、觀光賭場內博弈活動之種類、遊戲規則簡介、射倖率及賠率。 二、於博弈桌台或從事博弈活動之處,應顯著揭示該博弈活動可接受之最低及最高投注金額。 三、客戶須知。 四、沾染賭癮特徵、嗜賭預防方式、相關諮詢及治療管道。 五、其他經專責機關規定應揭示之標示、警語及資訊。 觀光博弈業應依客戶要求,提供博弈活動之遊戲規則。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十條 博弈遊戲場內明顯之處應揭示下列項目: 一、客戶如何取得博弈遊戲場內從事之博弈遊戲種類、遊戲規則簡介、射倖率及賠率等書面資料。 二、於博弈桌台或從事博弈遊戲之處,應顯著揭示該博弈遊戲可接受之最低及最高投注金額。 三、客戶須知。 四、沾染賭癮特徵、嗜賭預防方式、相關諮詢及治療管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揭示之標示、警語及資訊。 博弈遊戲場業應依客戶要求,提供客戶遊戲規則。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內明顯之處揭示下列事項: 一、觀光賭場內博弈活動之種類、遊戲規則簡介、射倖率及賠率。 二、於博弈桌台或從事博弈活動之處,應顯著揭示該博弈活動可接受之最低及最高投注金額。 三、客戶須知。 四、沾染賭癮特徵、嗜賭預防方式、相關諮詢及治療管道。 五、於觀光賭場內各角落均可看見時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之標示、警語及資訊。 觀光博弈業應依客戶要求,提供博弈活動之遊戲規則。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客戶得在充分了解博弈活動規則、玩法、過程等完整資訊下進行博弈活動,避免因不諳遊戲規則或違反觀光賭場須知產生爭議,並知悉沾染賭癮或嗜賭之跡象、徵兆、預防與治療管道,與其他經專責機關規定應揭示之標示、警語及資訊,爰定第一項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內明顯處揭示之事項。 二、為使客戶有權知悉遊戲規則完整內容,觀光博弈業應依客戶要求,提供客戶遊戲規則,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應揭示項目。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為避免賭客沉迷忘記時間,增列第五款規定。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應提供客戶可設定損失額度上限之機制,並於實施前,報請專責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提供客戶可設定損失額度上限之機制;其方式,由博弈遊戲場業擬定,提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應提供客戶可設定損失額度上限之機制,並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行政院提案: 為防止客戶在疏於注意或無法控制下造成超額賭金損失,衍生後續債務糾紛、家庭與社會問題,要求業者應擬定籌碼兌換上限、設有一定額度之遊戲卡片等供客戶設定損失上限之適當措施,並提送專責機關備查,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提醒客戶損失額度機制。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二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二條 客戶從事博弈活動之投注方式,以籌碼或現金為限。 觀光博弈業提供客戶兌換籌碼,以現金、匯款、轉帳、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與支票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限。 觀光博弈業應將客戶寄託於觀光賭場之資金及其自有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觀光博弈業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客戶資金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客戶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之投注方式,以籌碼、現金或由主管機關核准的非現金投注系統為限。 博弈遊戲場業提供中華民國居民或公民兌換籌碼、投注系統或信用貸款,限以現金、匯款、轉帳、支票、旅行支票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客戶寄託於博弈遊戲場之資金所有權屬客戶,博弈遊戲場業應將其自有財產與前項資金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博弈遊戲場業之債權人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二條 客戶從事博弈活動之投注方式,以籌碼或現金為限。 觀光博弈業提供客戶兌換籌碼,以現金、匯款、轉帳、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與支票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限。 觀光博弈業應將客戶寄託於觀光賭場之資金及其自有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觀光博弈業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客戶資金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行政院提案: 一、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之投注方式以籌碼或現金為限,爰定第一項。 二、為提供較為便利及安全之方式,兌換籌碼方式除現金外,得以匯款、轉帳、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與支票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爰定第二項。 三、觀光賭場之客戶從事博弈活動,時有暫存資金於觀光賭場之需要,為方便計算客戶存於觀光賭場之資金數額,要求觀光博弈業應將其自有財產與客戶資金分別記帳,以保障客戶權益,避免遭流用或遭觀光博弈業之債權人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籌碼兌換方式。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為有效追蹤管控其營業額,刪除可以現金為投注方式。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三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不得接受客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 觀光博弈業不得貸款予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但屬巨額客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巨額客戶,指開始從事博弈活動前,寄託於觀光博弈業之資金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 觀光博弈業依第二項規定提供貸款予客戶者,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觀光博弈業對客戶提供貸款之額度、方式、債務催收、債權讓與之方式、籌碼兌換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博弈遊戲場業不得貸款予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且不得接受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遊戲之資金、現金或籌碼。但屬巨額客戶者,不在此限。 前項巨額客戶指開始從事博弈遊戲前,寄託於博弈遊戲場業之資金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客戶。 博弈遊戲場業依本條提供貸款予客戶者,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博弈遊戲場業對客戶提供貸款之額度、方式、債務催收之方式、籌碼兌換之限制、管理及其他限制,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不得接受客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 觀光博弈業不得貸款或媒介第三方貸款予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 (以下刪除) 行政院提案: 一、為防止客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方式貸款從事博弈活動,產生無力清還賭債,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之風險,或造成金融監督管理上之問題,爰定第一項。 二、財力狀況較佳之客戶,為各觀光博弈業重要客戶來源,該等人員亦較無因賭金損失致生前述問題之虞,又開放外國客戶貸款有助於吸引外國觀光客源,為予適度開放觀光博弈業貸款對象,爰定第二項。 三、為明巨額客戶之認定標準,爰定第三項。但巨額客戶於觀光博弈業寄託之資金,並非觀光博弈業得貸款客戶之額度,實際貸款額度上限仍應由業者依個案考量客戶資力、財力,各別評估,併予敘明。 四、公司法第十五條原則禁止公司貸款予他人,為避免觀光博弈業之貸款行為與公司法規定相扞格,爰定第四項。 五、為規範觀光博弈業對客戶信用貸款之額度、方式、債務催收、債權讓與之方式、籌碼兌換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相關辦法,爰定第五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禁止貸款及提供信用。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避免國民及居民沉迷於賭博,不應因財力不同而有差別。故第二項刪除但書及第三項至第五項得貸款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觀光賭場內禁止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貸款機或其他提供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 第四十四條 觀光賭場內禁止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貸款機或其他提供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博弈遊戲場內禁止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貸款機或其他提供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 行政院提案: 為防止客戶在未經適當思考下,即因急於贏回損失金額等因素,貿然繼續從事博弈,衍生超出個人能力可承受損失金額之風險,參考新加坡禁止觀光賭場內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貸款機或其他提供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之作法,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禁止設置自動貸款與提款設備。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觀光博弈業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處於酒醉或因其他無意識狀態之客戶,於場內從事博弈活動。 第四十五條 觀光博弈業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處於酒醉或因其他無意識狀態之客戶,於場內從事博弈活動。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顯已處於醉酒或其他原因致已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之客戶從事博弈遊戲。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客戶在無意思能力下超額投注造成過度損失,要求業者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客戶在於酒醉或因其他原因致已處於無意識狀態下從事博弈活動,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酒醉及無意思能力之禁止博弈。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知悉觀光賭場內有下列情事發生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並即通知專責機關: 一、引誘、媒介色情或其他妨害風化之行為。 二、施用毒品或其他違法管制藥品。 三、鬥毆或酗酒滋事。 四、非法借貸、洗錢或詐欺等行為。 五、從事非經專責機關核定公告之博弈活動。 六、其他違法或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觀光賭場秩序之行為。 前項情事如涉刑事案件,觀光博弈業並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博弈遊戲場業知悉博弈遊戲場內有下列情事發生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並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引誘、媒介色情或其他妨害風化之行為。 二、吸食毒品。 三、鬥毆或酗酒滋事。 四、非法借貸或洗錢行為。 五、從事非本條例規定之博弈活動。 六、其他違法或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博弈遊戲場安寧秩序之行為。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知悉觀光賭場內有下列情事發生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並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引誘、媒介色情或其他妨害風化之行為。 二、施用毒品或其他違法管制藥品。 三、鬥毆或酗酒滋事。 四、非法借貸、洗錢或詐欺等行為。 五、從事非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博弈活動。 六、其他違法或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觀光賭場秩序之行為。 前項情事如涉刑事案件,觀光博弈業並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行政院提案: 一、為維觀光賭場內秩序及公共安全,預防場內之非法行為,以維持觀光賭場良好形象,課予業者場內不法防制及通知之義務,爰定第一項。 二、如涉刑事犯罪,為及時、妥適處理,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禁止行為。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七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七條 博弈廣告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之方式為之。但經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博弈廣告,指為招徠客戶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而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博弈之行為。廣告內容如有暗示或影射博弈者,視為博弈廣告。 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經核准之博弈廣告申請、審核、內容、方式、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博弈廣告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之方式為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博弈廣告,指為招徠客戶至博弈遊戲場從事博弈遊戲,而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博弈之行為。廣告內容如有暗示或影射博弈者,視為博弈廣告。 第一項但書有關博弈廣告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七條 博弈廣告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之方式為之。除電腦網路,必須採用適當隔離措施防止中華民國境內人民接觸外,其不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博弈廣告,指為招徠客戶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而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博弈之行為。廣告內容如有暗示或影射博弈者,視為博弈廣告。(以下刪除)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開放博弈係為帶動觀光投資,非為積極誘導人民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是本條例原則禁止博弈廣告。惟單純之指示性路標,或於官方網站、其他國際觀光客常到訪之地區刊載之博弈廣告,其廣告主要對象非我國國民,對我國國民較無產生負面影響之虞,且有助於拓展國際觀光度假區及觀光賭場客源,故上開情形經專責機關核准後,可刊登博弈廣告,爰定第一項。 二、為明確博弈廣告之定義,俾利適用,爰定第二項。 三、就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經核准之博弈廣告申請、審核、內容、方式、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廣告之宣傳。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完全不得有博弈廣告之宣傳。 二、因電腦網路具有無國界之性質,為免將其網站架設國外,實際卻係對國民為廣告宣傳,規定電腦網路廣告縱使在外國為之,亦應設立適當措施,避免國人可上網瀏覽其內容。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四十八條 觀光博弈業應配合辦理嗜賭防制之宣導、研究及其他措施。 觀光博弈業每年應向專責機關提出嗜賭防制措施之執行成果報告,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配合主管機關採取適當之嗜賭防制宣導、研究及其他措施。 博弈遊戲場業每年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嗜賭防制措施之執行成果報告,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八條 觀光博弈業應配合辦理嗜賭防制之宣導、研究及其他措施。 觀光博弈業每年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嗜賭防制措施之執行成果報告,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行政院提案: 一、為要求觀光博弈業善盡社會責任,採取相關措施,並與政府協力降低開放觀光賭場對社會所生負面影響,爰定第一項。 二、為使觀光博弈業透過定期自我檢視、審閱,作成報告並予以公開,使社會大眾了解業者已採取之嗜賭防制措施,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其他責任博弈措施。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節 賭金及獎金爭議處理 第五節 賭金及獎金爭議處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節 賭金爭議處理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第五節節次及節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觀光賭場內因從事博弈活動與其衍生之賭金或獎金相關民事爭議,爭議雙方自發生之日起算三日內,未能自行協議解決時,觀光博弈業應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除經客戶書面表示不同意者外,觀光博弈業應向博弈調查人員申請調查。 博弈調查人員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儘速就該爭議為調查,並於受理之日起算十五日內,本於調查之結果,並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提出解決爭議事件之方案,送達當事人。 前項調查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 觀光賭場內因從事博弈活動與其衍生之賭金或獎金相關民事爭議,爭議雙方自發生之日起算三日內,未能自行協議解決時,觀光博弈業應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除經客戶書面表示不同意者外,觀光博弈業應向博弈調查人員申請調查。 博弈調查人員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儘速就該爭議為調查,並於受理之日起算十五日內,本於調查之結果,並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提出解決爭議事件之方案,送達當事人。 前項調查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內因從事博弈遊戲及其衍生之賭金相關爭議,自發生日起三日內爭議雙方無法自行協議解決時,博弈遊戲場業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爭議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者,博弈遊戲場業應即向駐場之博弈調查官申請調查。 二、爭議標的之金額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博弈遊戲場業應告知客戶得向駐場之博弈調查官申請調查。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應於博弈遊戲場業告知後七日內為之。 博弈調查官於受理申請時,應盡速就該爭議為調查,並於十五日內本於調查之結果,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提出解決爭議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調查,準用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博弈活動發生爭議時,為由熟悉遊戲規則者作成專業及迅速之判斷,並利證據保全,避免日後調查困難,規定爭議雙方自發生之日起三日內,無法自行協議解決時,觀光博弈業應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除經客戶書面表示不同意外,觀光博弈業應向博弈調查人員申請調查,爰定第一項。惟業者及客戶仍有程序選擇權,不禁止或排除其適用其他爭議解決機制或進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二、為儘速解決紛爭,博弈調查人員應於十五日內,本於調查之結果提出解決爭議事件之方案,爰定第二項。 三、為規範博弈調查人員之調查程序,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賭金爭議通知博弈調查官。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博弈調查人員依職權提出解決爭議之方案,經爭議雙方同意成立調解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程序、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第五十條 博弈調查人員依職權提出解決爭議之方案,經爭議雙方同意成立調解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程序、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 博弈調查官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如經爭議雙方書面同意,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調解書之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二十六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規定博弈調查人員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方案,經爭議雙方同意後,即成立調解,並應作成書面,爰定第一項。 二、為明第一項調解程序之進行方式、調解書之作成及其效力,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調查官作成調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或客戶對博弈調查人員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方案不服者,得於方案送達之日起算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向專責機關申請再調解;未於期限內申請再調解者,於期限屆滿時起;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其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專責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作成調解結論,送達當事人。 前二項再調解之受理、調解人員選任、調解程序、結論作成、送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對博弈調查官依第四十九條提出之方案不服者,博弈遊戲場業或客戶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評議;未於期限內申請評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得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作成評議結論,並送達於當事人。 有關評議之受理、委員選任、評議程序及結論作成與送達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或客戶對博弈調查人員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方案不服者,得於方案送達之日起算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再調解;未於期限內申請再調解者,於期限屆滿時起;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其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作成調解結論,送達當事人。 前二項再調解之受理、調解人員選任、調解程序、結論作成、送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賦予雙方合理救濟之機會,且避免賭金及獎金爭議長期懸而不決,對博弈調查人員所提解決方案不服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向專責機關申請再調解;且為符本條例快速調解雙方爭議之目的,故未於期限內申請再調解者,視為調解成立,並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爰定第一項。 二、為妥適處理賭金及獎金爭議,專責機關應審酌其他相關情形,依職權提出調解結論,並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知悉,爰定第二項。 三、博弈賭金及獎金爭議再調解之受理、調解人員選任、調解程序、結論作成、送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賭金爭議申請主管機關評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另博弈調查人員本即屬專責機關人員,其不服申請再調解,仍是跟專責機關人員為之,亦再顯示所謂專責機關之不合理性。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二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收受前條第二項調解結論後,得於調解結論之書面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專責機關以書面表示同意;任一方未於期限內提出同意者,調解視為不成立,其程序終結。 前項調解結論,經客戶與觀光博弈業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同意者,專責機關應即依調解結論作成調解書;其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前條評議結論如經客戶與博弈遊戲場業書面同意,主管機關應即依評議結論作成評議書。 對評議結論不服者,博弈遊戲場業或客戶得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評議結論。 第一項之評議書,其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二十六條之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收受前條第二項調解結論後,得於調解結論之書面送達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表示同意;任一方未於期限內提出同意者,調解視為不成立,其程序終結。 前項調解結論,經客戶與觀光博弈業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即依調解結論作成調解書;其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因當事人已提出再調解,應以較慎重方式處理,故當事人收受調解結論後,如雙方未於調解結論之書面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專責機關提出同意,調解視為不成立,其程序終結。任一方後續均可循其他如訴訟之爭議解決程序為之,爰定第一項。 二、為達賭金及獎金爭議紛爭迅速解決目的,調解結論經雙方同意後,主管機關即應作成調解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主管機關評議之效力。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三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就觀光賭場內每月發生之賭金及獎金爭議、原因、事由、處理方式,應按月報請專責機關備查。爭議雙方已自行協議解決或達成和解者,亦同。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二之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就博弈遊戲場內每月發生之賭金爭議、原因、事由、處理方式及現況,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備。爭議雙方已自行協議解決或達成和解者,亦同。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就觀光賭場內每月發生之賭金及獎金爭議、原因、事由、處理方式,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爭議雙方已自行協議解決或達成和解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 為使專責機關得知悉賭金及獎金爭議發生原因、事由、處理方式及處理現況,課予業者應報專責機關備查之義務,俾利後續行政監督管理,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賭金爭議之報備。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六節 禁止入場及處分 第六節 禁止入場及處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節 禁止入場及處分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第六節節次及節名: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人,禁止進入觀光賭場: 一、未滿二十歲。 二、經觀光博弈業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禁止入場。 三、經專責機關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任職於主管機關或專責機關,負責監督或管理觀光博弈業或其關係人。但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第六十三條規定禁止進入。 專責機關應將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者之名單,定期通知觀光博弈業。 第一項第五款關係人範圍,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下列人士不得進入博弈遊戲場: 一、未滿二十一歲之人。 二、經該博弈遊戲場業依本條例禁止其入場或列入本條例禁止入場名單者。 三、受主管機關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之人。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人。 五、負責監督或管理博弈遊戲場業之主管機關人員。但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進入博弈遊戲場之人。 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名單定期通知博弈遊戲場業。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人,禁止進入觀光賭場: 一、未滿二十歲。 二、經觀光博弈業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禁止入場。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任職於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或管理觀光博弈業或其關係人。但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六、設置觀光賭場之離島居民。但從事工作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應將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者之名單,定期通知觀光博弈業。 第一項第五款關係人範圍,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人士之範圍,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一)為避免未成年人從事博弈活動,產生財產上爭議,並保護國民身心發展,爰定第一款。 (二)觀光博弈業得禁止客戶進入其所經營之觀光賭場,並應依客戶申請,將其列入禁止入場名單,為名定其效力並要求業者確實執行,爰定第二款。 (三)專責機關得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對特定人作成禁止入場處分,為要求業者確實執行,爰定第三款。 (四)為避免依民法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者入場從事博弈活動,致生財產上爭議,爰定第四款。 (五)為維博弈主管機關之廉潔及公正、獨立,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確保博弈遊戲公正性,除依法執行職務者外,負責監督或管理觀光博弈業之主管機關或專責機關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入場,爰定第五款。 (六)觀光賭場所在地之縣(市)居民得否進入觀光賭場,依第六十三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及議會決定,爰定第六款。 二、為使觀光博弈業確實執行第一項規定,專責機關應定期提供該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士之名單,爰定第二項。 三、為明定負責監督或管理觀光博弈業之主管機關及專責機關人員之關係人範圍,俾利適用,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之人。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第六款,限制設置觀光賭場之離島居民進入,因離島居民本身未因交通因素,很容易進入賭場沉迷賭博。且賭場之設置既係以觀光為主,博弈為輔之立場,故應禁止當地居民進入。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不得享有獎金、累積獎金、獎品或其他利益,觀光博弈業亦不得支付之。 前項獎金、累積獎金、獎品或其他利益及觀光博弈業自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收取之賭金收入,應全數提繳主管機關,依第八十條規定分配及使用。 第五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不得享有獎金、累積獎金、獎品或其他利益,觀光博弈業亦不得支付之。 前項獎金、累積獎金、獎品或其他利益及觀光博弈業自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收取之賭金收入,應全數提繳主管機關,依第八十條規定分配及使用。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之人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者,不得享有賭金、獎金、累積獎金及獎品等任何利益,博弈遊戲場業亦不得支付之。 博弈遊戲場業自前條禁止入場之人獲得之賭金、獎金、累積獎金及獎品等任何利益,應全數歸入本條例第八十條之特種基金。 行政院提案: 一、為降低禁止入場者違法入場從事博弈活動之動機,避免其從事博弈活動獲取獎金等利益,爰定第一項。 二、依第一項規定不得支付之獎金,及觀光博弈業自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收取之賭金,應全數提繳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作為公益之用,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禁止交付賭金對象。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進入觀光賭場。 觀光博弈業得請觀光賭場入場客戶出示年齡或身分證明文件,對於未能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要求其立即離開觀光賭場。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出入口及場內明顯處,揭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人禁止入場之標誌或文字。 第五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進入觀光賭場。 觀光博弈業得請觀光賭場入場客戶出示年齡或身分證明文件,對於未能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要求其立即離開觀光賭場。 觀光博弈業應於觀光賭場出入口及場內明顯處,揭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人禁止入場之標誌或文字。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人進入博弈遊戲場。 博弈遊戲場業得隨時對博弈遊戲場內之客戶進行身分查驗,對於無法出示身分證明之客戶,應拒絕其進入或要求立即離開博弈遊戲場。 博弈遊戲場業應於博弈遊戲場出入口及場內明顯處,設置禁止入場人士之標誌、文字或採取其他適當揭示方式。 行政院提案: 一、為防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入場或從事博弈活動,觀光博弈業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並得查驗客戶身分,拒絕無法出示年齡或身分證明之客戶入場,爰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避免民眾因不知法令違法入場,要求觀光博弈業配合於觀光賭場出入口及場內明顯處,揭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禁止入場之標誌、文字,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防止措施。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七條 觀光博弈業得禁止任何人進入其所經營之觀光賭場,必要時,並得將其列入禁止進入觀光賭場名單。但依法執行職務者,不適用之。 觀光博弈業應依客戶本人之申請,將其列入禁止進入觀光賭場名單。 觀光博弈業應將前二項之名單及列入事由通知專責機關;變更時,亦同。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博弈遊戲場業得禁止任何人進入其所經營之博弈遊戲場,必要時並得將該人列入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名單。 博弈遊戲場業應依客戶本人之申請,將其列入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名單。 博弈遊戲場業應將前二項之名單及列入事由通知主管機關,如有變更時亦同。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七條 觀光博弈業得禁止任何人進入其所經營之觀光賭場,必要時,並得將其列入禁止進入觀光賭場名單。但依法執行職務者,不適用之。 觀光博弈業應依客戶本人之申請,將其列入禁止進入觀光賭場名單。 觀光博弈業應將前二項之名單及列入事由通知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觀光博弈業有權禁止任何人進入其所經營之觀光賭場,並得視情形將其列入該觀光賭場禁止入場名單,爰定第一項。 二、為使客戶得以簡速方式限制自己進入觀光賭場,除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向專責機關申請禁止入場處分外,亦得要求觀光博弈業將其列入禁止名單,爰定第二項。 三、為使專責機關確實掌握及知悉各觀光博弈業禁止入場名單及事由,俾利監督管理,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之禁止入場名單。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八條 專責機關應依客戶本人之申請,對其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並通知觀光博弈業。 前項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作成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得申請廢止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本人之申請,對其作成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本人之申請,對其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並通知觀光博弈業。 前項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作成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得申請廢止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因避免沾染賭癮或其他認為自己不適合入場之民眾,有適當機制防止自己繼續入場從事博弈活動,參考國外如新加坡之作法,明定客戶得自行申請禁止入場處分(Self-Exclusion),爰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因入場處分時效過短,或因當事人嗣後任意申請廢止禁止入場處分,而無法達成本條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之嗜賭防制目的,參考澳門、新加坡、澳洲等均明定一至二年內不得申請廢止該處分之作法,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處分(一)。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另機關之對象並無客戶之稱謂,刪除客戶二字。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九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九條 專責機關對因嗜賭、沾染賭癮或因從事博弈而危害其利益者,得依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其他親屬之申請,禁止其進入觀光賭場。 前項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權利時,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代為申請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被申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申請,對因嗜賭、沾染賭癮或因從事博弈而危害家屬利益者作成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 前項被申請人之子女或其他家屬為未成年人且無適當之人代為行使其權利時,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代為申請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因嗜賭、沾染賭癮或因從事博弈而危害其利益者,得依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其他親屬之申請,禁止其進入觀光賭場。 前項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權利時,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代為申請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防止個人因從事博弈而荒廢工作、家庭,規定其配偶、四親等內親屬及其他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得申請專責機關對因嗜賭、沾染賭癮或因從事博弈而危害其利益者,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之處分,爰定第一項。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避免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提出前項申請之情形,規定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代為提出申請,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處分(二)。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條 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債權人之申請,對有下列情形之人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 一、現正接受政府生活扶助。 二、經破產宣告、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協商、調解、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 五、因進入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使其債權人之債權有未能受清償之虞。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債權人之申請,對下列之人作成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 一、現正接受政府生活扶助者。 二、經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更生程序、清算程序進行中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 五、因進入博弈遊戲場從事博弈遊戲使其債權人之債權有無法受清償之虞者。 前項第一款政府生活扶助之項目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債權人之申請,對有下列情形之人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 一、現正接受政府生活扶助。 二、經破產宣告、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協商、調解、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 五、因進入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使其債權人之債權有未能受清償之虞。 行政院提案: 為防止現正受生活扶助、破產、債務清理或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等,本屬財務狀況不佳之個人仍入場從事博弈活動,衍生社會問題,規定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債權人之申請,對前揭人員作成禁止入場處分,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處分(三)。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一條 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對曾有妨礙博弈活動公正、公平,或曾於觀光賭場內從事不法或犯罪活動者,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對曾有妨礙博弈遊戲公正、公平之情事,或曾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不法或犯罪活動者,作成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對曾有妨礙博弈活動公正、公平,或曾於觀光賭場內從事不法或犯罪活動者,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 行政院提案: 為防止曾於場內詐欺、詐賭或有犯罪紀錄之不適格入場者進入觀光賭場,以維持博弈活動之公正及公平性,專責機關得將不適當入場之人列入禁止入場名單,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處分(四)。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第五十八條至前條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之申請、審理、作成、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第五十八條至前條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之申請、審理、作成、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受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之人以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為限。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禁止入場處分之申請、核發、審理、廢止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有關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之申請、審理、作成、撤銷、廢止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以利執行,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禁止入場處分適用對象及審核程序。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三條 觀光賭場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得考量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後,制定自治條例,限制設籍該縣(市)之居民進入觀光賭場。但從事工作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博弈遊戲場所在縣(市)之地方政府得考量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函請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設籍該縣(市)之居民進入博弈遊戲場。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本條刪除 行政院提案: 我國各離島大小、環境、交通便利性、居民生活習慣、消費能力或有不同,各離島居民得否進入觀光賭場,應因地制宜,由當地議會、地方政府為全盤考量決定。惟為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對設籍當地之居民進入觀光賭場工作者,則不在此限,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離島居民入場限制。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七條第六款已修正設置觀光離島居民不得進入。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節 博弈活動及設備 第七節 博弈活動及設備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節 博弈遊戲與設備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第七節節次及節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四條 博弈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專責機關檢驗合格,始得設置於觀光賭場供作博弈活動之用。 前項檢驗,專責機關得委託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經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非經專責機關核准,不得修改其結構、操作系統、遊戲種類、規則及內容。 觀光博弈業、博弈設備及博弈設備商之管理,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弈設備技術規範、檢驗項目、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博弈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並經檢驗合格,始得設置於博弈遊戲場或供作博弈遊戲之用。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檢驗博弈設備。 前項博弈設備之技術規範及檢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經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修改其機具結構、操作系統、遊戲種類、規則及內容。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四條 博弈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設置於觀光賭場供作博弈活動之用。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經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修改其結構、操作系統、遊戲種類、規則及內容。 觀光博弈業、博弈設備及博弈設備商之管理,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弈設備技術規範、檢驗項目、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博弈活動因具射倖性,為防止供從事博弈活動之博弈設備受不當人為操控或影響而影響遊戲公平性,維持觀光博弈業公信力,博弈設備應符技術規範,並經事前檢驗,爰定第一項。 二、因博弈設備檢驗屬專業事項,參考其他國家多交由國際專業機構檢驗,規定專責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檢驗博弈設備,爰定第二項。 三、為防止經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事後遭修改而影響博弈活動公平性,規定未經專責機關核准,不得任意修改博弈設備,爰定第三項。 四、為明確觀光博弈業、博弈設備商、博弈設備,與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機之不同,爰定第四項。 五、博弈設備技術規範、檢驗項目、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監督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定第五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檢驗。 第六十五條: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之修改。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五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五條 製造、供應博弈機台及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博弈設備商執照。 申請博弈設備商執照者,應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經專責機關為適格性審查。 專責機關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博弈設備商進行檢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適格性審查、應繳納費用、執照核發、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設備檢驗紀錄、文件保存年限、方式、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製造、供應設置於博弈遊戲場之博弈機台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者,應經許可並取得博弈設備商執照。 申請博弈設備商執照者,應經適格性審查,並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對博弈設備商進行檢查,並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博弈設備商如有妨礙博弈遊戲公平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博弈設備商執照之申請、審查、核發程序及其營業之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五條 製造、供應博弈機台及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博弈設備商執照。 申請博弈設備商執照者,應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為適格性審查。 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博弈設備商進行檢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適格性審查、應繳納費用、執照核發、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設備檢驗紀錄、文件保存年限、方式、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博弈機台及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因遊戲過程僅透過電子、機械程式運算即生遊戲結果,為避免製造、供應博弈機台及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之人不法操控而影響博弈活動公平性,製造、供應此等設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執照,爰定第一項。 二、博弈設備商亦應經適格性審查,爰定第二項。 三、為利專責機關對設備商進行檢查,爰定第三項。 四、博弈設備商之適格性審查、應檢附之文件、繳納費用、執照申請、核發程序、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設備驗證紀錄等文件保存方法、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四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商執照。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六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六條 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應經專責機關核准,始得於觀光賭場內設置或使用。 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不得連線至觀光賭場外。但經專責機關核准與其他觀光賭場連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設備結構、操作程序、獎金賠率、設置場所、遊戲規則或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非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並經檢驗合格,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博弈遊戲場內不得設置或使用累積獎金博弈設施。 前項累積獎金博弈設施,指博弈遊戲場內為進行連線博弈遊戲所使用之系統裝置等設施。 累積獎金博弈設施不得連線至博弈遊戲場外,但與依本條例特許之其他博弈遊戲場連線,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累積獎金博弈設施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及其管理、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六條 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於觀光賭場內設置或使用。 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不得連線至觀光賭場外。 前二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設備結構、操作程序、獎金賠率、設置場所、遊戲規則或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透過數台博弈機台連線並依遊戲結果分配賭金之累積獎金博弈設備,與單一博弈機台設置相較,所需之技術及設備較為複雜,且遊戲結果可能同時影響眾多客戶,為確保博弈活動之公平,有較一般博弈活動為更嚴格管制之必要,須經專責機關核准方得設置或使用,爰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因境外或場外連線而產生規避監督管理之情形,累積獎金博弈設備原則不得連線至場外,但經專責機關核准與其他觀光賭場相互連線者,因可受專責機關監督管理,於觀光博弈業可提出相應之配套措施確保遊戲公平性之情況下,則例外不在此限,爰定第二項。 三、累積獎金博弈設備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設備結構、操作程序、獎金賠率、設置場所、遊戲規則或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以利執行,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累積獎金博弈設施。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為避免賭場將累積獎金視為廣告行銷之手法。並於賭場外發生衍生性的賭博行為,刪除授權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七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七條 專責機關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設置於觀光賭場之博弈設備及其相關營運紀錄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得命觀光博弈業停止營運該博弈設備。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設置於博弈遊戲場之博弈設備及其相關營運紀錄,經檢查不合格或違反法令者,得命博弈遊戲場業停止營運該博弈設備。 前項檢查,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設置於觀光賭場之博弈設備及其相關營運紀錄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得命觀光博弈業停止營運該博弈設備。 行政院提案: 為維持博弈設備品質,避免有違反法令或影響博弈活動公平性之情事,專責機關得隨時檢查場內博弈設備及營運紀錄,博弈設備之器具檢驗涉及專業,須請觀光博弈業配合,並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委請專業機構、人士協助,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之檢查。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八條 各觀光賭場得進行之博弈活動及其遊戲規則,應由觀光博弈業擬訂,報請專責機關核定公告。 為維持博弈活動公平、避免違法情事或緊急危難,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命觀光博弈業暫停博弈活動。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各博弈遊戲場得進行之博弈遊戲及其規則,應分別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為維持博弈遊戲公平、避免違法情事或緊急危難,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博弈遊戲場業暫停博弈遊戲。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八條 各觀光賭場得進行之博弈活動及其遊戲規則,應由觀光博弈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為維持博弈活動公平、避免違法情事或緊急危難,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觀光博弈業暫停博弈活動。 行政院提案: 一、觀光賭場內進行之博弈活動種類及規則,均將影響客戶財產之得、喪、變更及博弈活動之公平性,為避免不適當之博弈活動於場內進行,各觀光賭場內得進行之遊戲種類及規則,應經專責機關事前核定並對外公告;且各觀光賭場狀況不同,適合之博弈活動種類或有不同,故各觀光賭場得進行之博弈活動應分別經專責機關核定及公告,爰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場內發生犯罪或詐賭等影響博弈活動公平之情事,並確保場內安全,規定專責機關必要時得命暫停博弈活動,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規則及暫停。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節 內部控制及財務審計 第八節 內部控制及財務審計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節 內部控制、財務、審計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第八節節次及節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六十九條 觀光博弈業應建立觀光賭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專責機關核准;重大變更時,亦同。 前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觀光賭場收入、借貸、免費服務、人員配置及其薪資。 二、觀光賭場組織系統、單位職掌、業務範圍與授權及分層負責規定。 三、博弈活動進行程序、紀錄及獎金支付。 四、籌碼、現金、支票收受、保管、支付、兌換及其他有關觀光賭場經營交易紀錄之程序。 五、場內金錢收取、保全及保管之程序。 六、場內搬運金錢或籌碼之程序及方式。 七、博弈收支計算及記錄程序。 八、觀光賭場與金融機構間現金移轉之程序及保全。 九、籌碼之核發、保全、放置及記錄程序。 十、獎金支付之方式及程序。 十一、提供貸款之方式及程序。 十二、博弈設備維護、保管之標準程序。 十三、電子監控設備之使用及維護程序。 十四、觀光賭場內保全人員之控制及管理。 十五、評估觀光賭場提供商品或服務及觀光博弈業合作供應商之適合性標準程序。 十六、保存商品及服務交易紀錄之程序及方式。 十七、與博弈經紀業合作安排巨額客戶從事博弈活動之程序。 十八、配合洗錢防制之措施。 十九、防止其他不法行為之程序及措施。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建立博弈遊戲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重大變更時亦同。 前項博弈遊戲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九條 觀光博弈業應建立觀光賭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重大變更時,亦同。 前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觀光賭場收入、借貸、免費服務、人員配置及其薪資。 二、觀光賭場組織系統、單位職掌、業務範圍與授權及分層負責規定。 三、博弈活動進行程序、紀錄及獎金支付。 四、籌碼、現金、支票收受、保管、支付、兌換及其他有關觀光賭場經營交易紀錄之程序。 五、場內金錢收取、保全及保管之程序。 六、場內搬運金錢或籌碼之程序及方式。 七、博弈收支計算及記錄程序。 八、觀光賭場與金融機構間現金移轉之程序及保全。 九、籌碼之核發、保全、放置及記錄程序。 十、獎金支付之方式及程序。 十一、提供貸款之方式及程序。 十二、博弈設備維護、保管之標準程序。 十三、電子監控設備之使用及維護程序。 十四、觀光賭場內保全人員之控制及管理。 十五、評估觀光賭場提供商品或服務及觀光博弈業合作供應商之適合性標準程序。 十六、保存商品及服務交易紀錄之程序及方式。 十七、與博弈經紀業合作安排巨額客戶從事博弈活動之程序。 十八、配合洗錢防制之措施。 十九、防止其他不法行為之程序及措施。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員工監守自盜及其他影響博弈活動公平性之情形發生,以維持觀光賭場信譽及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觀光博弈業應建立觀光賭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專責機關核准,且如有重大變更時,亦同,爰定第一項。 二、參考新加坡賭場管制法,明定依第一項提報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包括項目,以期明確,俾利後續運作,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內部控制。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時,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將相關文件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股東會決議及其他經專責機關指定之事項,於股東會承認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報請專責機關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專責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應將前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專責機關指定之事項,依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方式公告。但屬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十條 博弈遊戲場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將上述所有文件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博弈遊戲場業應將前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第一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時,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將相關文件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股東會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於股東會承認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應將前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方式公告。但屬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專責機關了解觀光博弈業經營及財務狀況,應要求觀光博弈業之財務報表、年報、營業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應於經股東會承認後提報專責機關備查,爰定第一項。 二、為使社會大眾瞭解觀光博弈業財務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觀光博弈業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資訊,但屬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爰定第二項。 三、為確保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忠實反應觀光賭場之經營狀況,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財務報表。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應將觀光賭場營業相關之文件妥適保存,以供專責機關或其指定之人隨時檢查。但經專責機關認定無須保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文件範圍、保存之地點及方式,由專責機關定之。 第一項文件,除專責機關規定應永久保存或商業會計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製作完成之當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觀光博弈業之負責人、主要股東、大股東之相關資料,及其他經專責機關指定之檔案,除經專責機關核准者外,應永久保存。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將博弈遊戲場營業相關之文件妥適保存,以供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人隨時檢查。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無須保存者,不在此限。 關於文件保存之地點及方式,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文件,除主管機關規定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製作完成之當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博弈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主要股東、大股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檔案,應永久保存。 博弈遊戲場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博弈遊戲場有關稅費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應將觀光賭場營業相關之文件妥適保存,以供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人隨時檢查。 前項文件範圍、保存之地點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文件,除主管機關規定應永久保存或商業會計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製作完成之當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觀光博弈業之負責人、主要股東、大股東之相關資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檔案,應永久保存。 行政院提案: 一、為妥善保存觀光博弈業營業相關文件,俾利專責機關後續查核及檢查,授權由專責機關規定保存文件範圍、地點及方式,爰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規定觀光賭場文件之保存期限,除專責機關規定應永久保存,或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就商業憑證、帳簿、報表定有保存期限等規定外,應於製作完成之當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俾提供專責機關後續追蹤查核及檢查,爰定第三項。 三、部分文件依其性質屬重要而有永久保存必要之資料,包含觀光博弈業之負責人、主要股東、大股東之相關檔案等,應由觀光博弈業永久保存,以利查核監督管理,爰定第四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文件保存。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刪除但書規定。因第二項已經規定保存文件的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就不必有第一項但書的規定。 三、第四項刪除例外規定,為免機關有裁量空間,該等重要文件無例外不用保存之情形。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節 博弈從業人員 第九節 博弈從業人員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節 博弈遊戲場業從業人員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第九節節次及節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二條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之人,不得於觀光賭場內工作。 專責機關得要求觀光博弈業提報觀光賭場內之工作人員名單、職銜及職務內容。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未滿二十一歲或受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之人,不得於博弈遊戲場內工作。 主管機關得要求博弈遊戲場業提報任職博弈遊戲場之人員名單、職銜及職務內容。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二條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之人,不得於觀光賭場內工作。 主管機關得要求觀光博弈業提報觀光賭場內之工作人員名單、職銜及職務內容。 行政院提案: 一、觀光賭場內工作者除博弈從業人員外,尚包含提供清潔、水酒、飲食及其他周邊服務之人員;此等人員雖不涉及博弈活動,無特別身分背景限制,但因本條例已禁止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受禁止入場處分之人進入觀光賭場,為確實遵行,降低入場所生負面影響,應併同禁止此等人員入場工作,爰定第一項。 二、為使專責機關確實掌握觀光賭場內工作人員之名單、職銜、職務內容,以利監督管理,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內之工作資格。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三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三條 博弈從業人員應經專責機關許可並發給工作證,始得執行其業務。 前項人員不得於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並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博弈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工作證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作業程序、執行業務之規範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應監督博弈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遵守前項辦法之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博弈從業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始得執行博弈從業人員業務。 博弈從業人員不得於其任職之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 博弈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執業許可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三條 博弈從業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工作證,始得執行其業務。 前項人員不得於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並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博弈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工作證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作業程序、執行業務之規範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應監督博弈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遵守前項辦法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之健全經營及博弈活動公正、公平,博弈從業人員應經專責機關許可,發給工作證方可擔任,爰定第一項。 二、為維持博弈活動結果之公平性,避免球員兼裁判、或與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內人員有不當勾結及利益衝突之情形,禁止博弈從業人員於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爰定第二項。 三、為與場內單純販賣水酒、飲食、清潔等非從事博弈活動業務之人區隔,博亦從業人員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其認定標準,且博弈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及執業許可,如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執業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發給工作證、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與其作業程序、執行業務之規範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三項。 四、觀光博弈業亦應監督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遵守前述辦法之規定,爰定第四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從業人員。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四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四條 從事測試、維修、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之人員,應經專責機關許可,並發給工作證。 前項人員不得於其提供服務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並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人員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工作證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作業程序、執行業務之規範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應監督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遵守前項辦法之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從事測試、維修、保養博弈遊戲場內博弈機台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之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並準用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四條 從事測試、維修、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之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工作證。 前項人員不得於其提供服務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並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人員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工作證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作業程序、執行業務之規範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應監督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遵守前項辦法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維持博弈活動公平性,避免進入觀光賭場測試、維修、保養博弈設備之人任意影響博弈活動公平性,從事此等工作者應經專責機關許可,並取得工作證,爰定第一項。 二、為維持博弈活動結果之公平性,避免球員兼裁判、或與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內人員有不當勾結及利益衝突之情形,禁止第一項所定人員,於其任職之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爰定第二項。 三、從事測試、維修、保養博弈設備相關人員之監督管理與執業許可,如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工作證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作業程序、執行業務之規範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三項。 四、觀光博弈業亦應監督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遵守前述辦法之規定,爰定第四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維護人員。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節 博弈經紀業及博弈經紀人 第十節 博弈經紀業及博弈經紀人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十節 博弈經紀業及博弈經紀代表人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第十節節次及節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五條 博弈經紀業應經適格性審查合格,並經主管機關發給博弈經紀業執照,始得經營博弈經紀業務;其適格性審查,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博弈經紀業不得貸款予客戶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或接受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但經專責機關核准,得對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於主管機關規定額度內提供貸款。 博弈經紀業依前項但書規定提供貸款予客戶者,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專責機關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博弈經紀業進行檢查。 博弈經紀業自觀光博弈業獲得佣金報酬之上限及其收取方式,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博弈經紀業、博弈經紀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提供專責機關下列資料;變更時,亦同: 一、與觀光博弈業簽訂之契約。 二、介紹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之客戶資料。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提供之資料。 博弈經紀人應經專責機關許可並取得工作證,始得執行博弈經紀人業務。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博弈經紀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執照,始得經營博弈經紀業務。 博弈經紀業不得貸款供他人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或接受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遊戲之資金、現金或籌碼。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對象非屬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不在此限。 博弈經紀業依本條提供貸款予客戶者,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博弈經紀業因從事博弈經紀業務,自博弈遊戲場業獲得傭金報酬之比例上限及收取方式,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博弈經紀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始得執行博弈經紀人業務。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五條 博弈經紀業應經適格性審查合格,並經主管機關發給博弈經紀業執照,始得經營博弈經紀業務;其適格性審查,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博弈經紀業不得貸款或媒介第三方貸款予客戶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或接受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對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於主管機關規定額度內提供貸款或媒介貸款。 博弈經紀業依前項但書規定提供貸款予客戶者,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博弈經紀業進行檢查。 博弈經紀業自觀光博弈業獲得佣金報酬之上限及其收取方式,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博弈經紀業、博弈經紀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提供主管機關下列資料;變更時,亦同: 一、與觀光博弈業簽訂之契約。 二、介紹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之客戶資料。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提供之資料。 博弈經紀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工作證,始得執行博弈經紀人業務。 行政院提案: 一、博弈經紀業介紹客戶至觀光賭場從事博弈,雖可適度提升觀光賭場能見度及營收,惟為杜絕觀光賭場與不法資金往來,避免客戶身分不明,為不法集團勾結與利用,甚而經紀業為洗錢等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進而規避監管,應對博弈經紀業資格等進行事前審查及把關,故規定其應經適格性審查合格,由主管機關核給博弈經紀業執照後方得營業,爰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如澳門等國因容許博弈經紀者貸款,產生由特定經紀人向觀光博弈業承包觀光賭場貴賓廳,變相由他人經營觀光賭場之複雜情形,衍生糾紛及不法爭議,博弈經紀業貸款應經專責機關核准,且為防止變相勸誘本國人民博弈,其貸款對象應以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為限,爰定第二項。 三、公司法第十五條原則禁止公司貸款予他人,為避免博弈經紀業之貸款行為與公司法規定相扞格,爰定第三項。 四、為利專責機關對博弈經紀業進行檢查,爰定第四項。 五、主管機關得考量博弈產業經營情形,對觀光博弈業獲得佣金報酬之上限及收取方式設限,以健全整體產業發展,爰定第五項。 六、為利監管,明定博弈經紀業、博弈經紀人之提報契約及介紹客戶之資料等監管配合義務,定第六項。 七、博弈經紀人亦應經專責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後,始得執行業務,爰定第七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經紀業執照及博弈經紀人執業許可。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避免博弈經紀業經第三方規避法律,應規定亦不得媒介貸款。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至第六項博弈經紀業執照之申請、適格性審查、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撤銷與廢止之事由、佣金報酬上限、收取方式、貸款額度限制、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監督、管理、應提供之資料、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七項博弈經紀人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發給工作證、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至第六項博弈經紀業執照之申請、適格性審查、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撤銷與廢止之事由、佣金報酬上限、收取方式、貸款額度限制、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監督、管理、應提供之資料、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七項博弈經紀人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發給工作證、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博弈經紀業之適格性審查、執照、博弈經紀人執業許可之申請、撤銷、廢止及執行職務之監督與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有關博弈經紀業之適格性審查、執照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撤銷與廢止之事由、佣金報酬上限、收取方式、貸款額度限制、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監督、管理、應提供之資料、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定第一項。 二、有關博弈經紀人工作證許可之申請、應檢附文件、應繳納費用、發給工作證、撤銷與廢止許可之事由、執行業務之規範、限制、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經紀業執照、博弈經紀人執業許可監督管理授權規定。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觀光博弈業之稅費 第四章 觀光博弈業之稅費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四章 博弈遊戲場業之稅費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四章章次及章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七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以觀光賭場每月博弈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依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業執照期間,按每月博弈營業收入比率收取,其基準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十五年:百分之七。 二、第十六年至第二十五年:百分之八。 三、第二十六年起:百分之九。 第一項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之繳納方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之分配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於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起,以博弈遊戲場每月博弈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觀光博弈業之特許費最高不得超過博弈遊戲場每月博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之分配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七條 觀光博弈業應於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以競標之結果為計算基礎,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依前項計算之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低於第三項之基準者,按基準收取。 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依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業執照期間,按每月博弈營業收入比率,其基準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十年:百分之十五。 二、第十年起: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之繳納方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之分配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觀光博弈業特許費為離島建設基金財源之一,為適度充裕中央財源,使負責立法及執行之中央機關有足夠財源支應監理成本及規劃相關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特許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觀光博弈業應按觀光賭場每月博弈營業收入之一定比率繳交觀光博弈特許費,爰定第一項。 二、規定特許費以博弈營業收入,即觀光博弈業賭金收入扣除獎金支出後之數額,作為徵收基準,並按月徵收,以便利業者繳納及主管機關作業。又為提升我國開放博弈產業之競爭力,吸引業者投資,觀光博弈特許費之徵收費率經與亞洲鄰近之澳門及新加坡相比較,併同考量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博弈特別稅率、第八十條規定應提繳作公益費用及第八十一條規定應提撥之嗜賭防制金額,故規定觀光博弈業特許費前十五年最高不得超過博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第十六年起分階段期程調高特許費率,最高至百分之九,爰定第二項。 三、就觀光博弈業特許費繳納方式、期限,涉細節、程序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定第三項。 四、觀光博弈業特許費由中央統收統支,雖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既已規定觀光博弈業特許費為離島建設基金之財源之一,但財源分配應全盤考量,其分配比例及原則,宜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主管機關定之,爰定第四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配合第七條之一修正。 二、觀光博弈業特許費依第七條之一之競標結果收取。且不得低於基準。 三、澳門規定為40%,所以特許費20%,地方稅20%。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八條 博弈特別稅之課徵,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地方稅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觀光賭場所在縣(市)政府得以觀光博弈業之博弈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按月徵收博弈特別稅;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觀光博弈業每月博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博弈特別稅之課徵,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地方稅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博弈遊戲場所在縣(市)政府得以博弈遊戲場業之博弈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按月徵收博弈特別稅。但博弈特別稅之稅率最高不得超過博弈遊戲場業每月博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八條 博弈特別稅之課徵,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地方稅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觀光賭場所在縣(市)政府得以觀光博弈業之博弈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按月徵收博弈特別稅;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觀光博弈業每月博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中央得根據設置賭場之地方政府每年所獲前二項博弈特別稅收額度,自其次一年中央所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扣除,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 行政院提案: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開徵博弈特別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特別稅屬直轄市及縣(市)稅,稅收應歸觀光賭場所在縣(市)政府。雖其開徵與否屬地方權限,但特別稅率高低與投資效益及支出成本高度相關,為利業者確實評估投資效益、保障投資安定性,並避免地方政府任意巨幅變動稅率,設徵收課稅基礎及稅率上限等特別規定,爰定第一項。 二、博弈特別稅以觀光博弈業收入為課稅基礎,經將觀光博弈業特許費、公益管理及嗜賭防制提撥金等金額併同考量後,規定博弈特別稅稅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以維持我國觀光博弈業競爭力,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特別稅。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地方稅增加至20%。 二、增設第三項,地方人民公投前應考量設置觀光賭場需承擔減少中央分配款與補助款之風險。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博弈活動之公平,防止觀光賭場內不法與犯罪情事及安全管理所需之人力、設備等監理成本,得以徵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費作為財源之一。 前項特許營運執照費之計費期間採曆年制;其繳納數額、期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博弈活動之公平,防止觀光賭場內不法與犯罪情事及安全管理所需之人力、設備等監理成本,得以徵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費作為財源之一。 前項特許營運執照費之計費期間採曆年制;其繳納數額、期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業應按年向主管機關繳納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費,費率為因應本法行政開銷所需。 前項執照費之計費期間採曆年制,其繳納數額、申報時期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中央政府有充裕財源以為妥適監督管理觀光博弈業,觀光博弈業應按年繳納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費,以為支應監理成本財源之一,惟如有不足,仍需透過公務預算編列使用,爰定第一項。 二、執照費之繳納數額、申報時期及繳納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費。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公益管理及嗜賭防制 第五章 公益管理及嗜賭防制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五章 嗜賭防制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五章章次及章名: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條 觀光博弈業每年應將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五予主管機關,供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及公共衛生公益支出之用。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提繳金額平均分配予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由各受配機關就獲配部分採收支併列或納入其主管之特種基金方式編列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前項所定用途。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條 博弈遊戲場業每年應提撥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五之金額,提繳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優先供從事該離島之地方教育、文化、醫療、社會福利支出之用。 關於特種基金之設立、提繳方式、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條 觀光博弈業每年應將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三予主管機關,專供辦理長期照護支出之用。 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每次進入觀光賭場應繳納公益入場費新台幣二千元予主管機關,並由觀光博弈業代為收繳。 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提繳金額分配衛生福利部,納入其主管之特種基金方式編列預算專款專用,辦理第一項所定用途。 行政院提案: 一、為回饋全民及健全觀光博弈業發展,博弈營業收入應有部分提撥作為公益推動之用,專供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作為提升及改善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及公共衛生之用,經綜合考量特許費及特別稅等其他博弈業者應繳稅費,觀光博弈業每年應提撥百分之零點五之博弈營業收入作為公益目的之用,爰定第一項。 二、為明確前項觀光博弈業提繳作為公益支出費用分配比例及支用方式,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特種基金。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現階段國最需要長照預算,並提高其額度。 二、增列第二項。觀光賭場係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應以吸引國際觀光客為主。對於本國國民及居民收取公益入場費可減少嗜賭並促進公益。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一條 為進行嗜賭防制工作,主管機關應成立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 觀光博弈業每年應提撥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五之金額,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為進行嗜賭防制工作,主管機關應成立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其設置及管理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博弈遊戲場業每年應提撥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五之金額,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一條 為進行嗜賭防制工作,主管機關應成立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 觀光博弈業每年應提撥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二之金額,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 行政院提案: 一、為積極面對嗜賭防制問題,減輕開放觀光賭場所生嗜賭現象,設嗜賭防制專責機構即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爰定第一項。 二、為有適足財源成立及維持專責嗜賭防制機構之基金會,觀光博弈業每年應提撥博弈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五之金額,捐贈該基金會,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嗜賭防制基金會之設置。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撥嗜賭防制基金增加至百分之二。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二條 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嗜賭防制之宣導、教育及相關研究。 二、戒賭之諮詢、轉介治療服務及相關研究。 三、嗜賭之風險評估及管理。 四、嗜賭防制研究之獎勵及補助。 五、其他有關嗜賭防制之事項。 第八十二條 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嗜賭防制之宣導、教育及相關研究。 二、戒賭之諮詢、轉介治療服務及相關研究。 三、嗜賭之風險評估及管理。 四、嗜賭防制研究之獎勵及補助。 五、其他有關嗜賭防制之事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嗜賭防制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嗜賭防制之宣導、諮詢及相關研究。 二、戒賭之諮詢、預防、治療服務及相關研究。 三、嗜賭防制之教育。 四、嗜賭之風險評估及管理。 五、獎勵及補助嗜賭防制之研究。 六、其他嗜賭防制有關事項。 行政院提案: 為規定嗜賭防制基金會之任務與職掌,包含嗜賭現象之事前防止、嗜賭防制宣導、教育等,對已沾染賭癮者後續之治療與保護機制如諮詢、治療、公眾教育等,與相關風險評估管理及嗜賭防制之研究等,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基金會辦理事項。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六章章次及章名: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三條 未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而經營觀光賭場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按次處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未取得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經營博弈遊戲場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三條 未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而經營觀光賭場者,依賭博罪處理。 行政院提案: 觀光博弈業屬特許事業,為嚴格禁止未經特許而無照營業之非法業者,規定無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經營觀光賭場之罰責,爰定本條。此外,無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經營賭場者,仍應依刑法賭博罪章論處,且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併此敘明。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無照經營博弈遊戲場。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無照不得經營觀光賭場。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四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四條 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重新申請適格性審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觀光賭場籌設許可、特許營運執照或其所賦予之權利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負擔。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自行歇業或暫停營業,或未依規定將暫停營業事由或期間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復業。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改正或終止其關係。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光賭場內之博弈桌台、博弈機台或其他內部陳設未經核准,或未經核准而變更。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面積比率限制,設置供從事博弈活動區域。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客戶資金與自有財產分別記帳或流用。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貸款予非屬巨額客戶之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於觀光賭場內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貸款機或提供其他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 十一、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或使用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或將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連線至觀光賭場外。 十二、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累積獎金博弈設備之結構、操作程序、獎金賠率、設置場所、遊戲規則或內容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立或未經核准變更觀光賭場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十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七項規定,允許未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或博弈經紀人工作證者,於觀光賭場內經營或執行博弈經紀業務。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申請適格性審查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變更登記或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行暫停營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復業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改正或終止其關係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按規定將契約提送主管機關審查者。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發行記名式股票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博弈遊戲場設置及維持審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者。 十、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博弈遊戲場內部陳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比例設置博弈機台及桌台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允許客戶以籌碼或現金以外之方式下注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允許客戶以其他方式兌換籌碼者。 十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金融機構開設專戶存放客戶資金,或未將博弈遊戲場業自有財產與各客戶財產分別記帳,或相互流用者。 十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即將受寄託之資金返還客戶者。 十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貸款予非屬巨額客戶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永久居留證者。 十七、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場內設置自動貸款機或提供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者。 十八、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博弈廣告者。 十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向博弈調查官申請調查或未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者。 二十、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支付禁止入場之人賭金、獎金、累積獎金及獎品者。 二十一、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者。 二十二、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無法出示身分證明之客戶未禁止其進入或未要求其離場者。 二十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禁止入場人士之標誌、文字或其他適當揭示方式者。 二十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客戶申請將其列入禁止入場名單者。 二十五、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設置未依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者。 二十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場內設置之博弈機台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非由具博弈設備商執照者所製造、供應、測試、驗證者。 二十七、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修改博弈設備者。 二十八、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於博弈遊戲場內設置或使用累積獎金博弈設施者。 二十九、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運博弈設備者。 三十、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博弈遊戲場內進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博弈遊戲或未按其遊戲規則進行者。 三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按主管機關規定暫停博弈遊戲者。 三十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建立或變更博弈遊戲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者。 三十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三十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委任或僱用未滿二十一歲之人或經入場處分之人者。 三十五、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委任或僱傭未取得執業許可之人擔任博弈從業人員。 三十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委任或僱傭未取得執業許可之人從事維修、保養博弈設備。 三十七、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允許無博弈經紀業或博弈經紀人執照者,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仲介、招攬、居間博弈或相類似之行為。 三十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法保密者。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四條 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重新申請適格性審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觀光賭場籌設許可、特許營運執照或其所賦予之權利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負擔。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自行歇業或暫停營業,或未依規定將暫停營業事由或期間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復業。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改正或終止其關係。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光賭場內之博弈桌台、博弈機台或其他內部陳設未經核准,或未經核准而變更。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面積比率限制,設置供從事博弈活動區域。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客戶資金與自有財產分別記帳或流用。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貸款予非屬巨額客戶之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者。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於觀光賭場內設置自動提款機、自動貸款機或提供其他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 十一、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或使用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或將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連線至觀光賭場外。 十二、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累積獎金博弈設備之結構、操作程序、獎金賠率、設置場所、遊戲規則或內容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立或未經核准變更觀光賭場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十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七項規定,允許未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或博弈經紀人工作證者,於觀光賭場內經營或執行博弈經紀業務。 十五、違反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代收公益入場費。 行政院提案: 就觀光博弈業違反本條例所定重大事項之情形,規定其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則(一)。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八十條第二項修正增列第十五款。 鑑於: 新加坡的兩家賭場自始便屢屢違規,而這個被視為政府獨裁、嚴刑竣罰、善於有效管理,官員與人民皆守法重紀的國家,開設賭場之後也遏阻不了頻頻出現涉賭之違法亂紀的情事。逼得政府將賭場違規罰款上限從原訂約台幣2,400萬,於2013年初立法通過將罰款上限訂為年度營業總收入的10%(以新加坡2012年的營業收入58.5億美金來估算,罰款上限約等於美金5.8億, 台幣174億)。 罰款提高以較有效遏阻違法情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五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內持有觀光博弈業股份低於百分之二十。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主要股東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持有其他博弈遊戲場業股份或參與其他博弈遊戲場業之經營或管理者,處該主要股東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博弈遊戲場業主要股東屬發起人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博弈遊戲場業持股低於百分之二十,處該主要股東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內持有觀光博弈業股份低於百分之二十。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確實遵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規定其違反該項之罰責,爰定第一款。 二、觀光博弈業主要股東為發起人者,為避免其於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任意轉讓股份,並對觀光博弈業負經營之責,規定其違反該項之罰責,爰定第二款。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主要股東違法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六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用未具備第六條辦法所定資格條件之人擔任負責人。 二、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契約提送審查或未經核准訂定或變更契約。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終止或解除契約。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發行記名式股票。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觀光賭場設置未經檢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允許客戶以籌碼或現金以外之方式投注;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提供客戶兌換籌碼。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客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額度、方式、債務催收、債權讓與之方式或籌碼兌換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為博弈廣告,或未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准之廣告內容、方式或地點為博弈廣告。 十、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或向博弈調查人員申請調查。 十一、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給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之人獎金、累積獎金、獎品或其他利益。 十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人入場。 十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允許未能出示證明文件之客戶進入或未要求其離場。 十四、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揭示標誌或文字。 十五、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客戶申請將其列入禁止進入觀光賭場名單。 十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未經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 十七、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未依命令停止營運博弈設備。 十八、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未經核定公告之博弈活動或其遊戲規則。 十九、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暫停博弈活動。 二十、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相關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二十一、違反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保密義務。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申請適格性審查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變更登記或與其他事業或公司併購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行暫停營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復業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改正或終止其關係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按規定將契約提送主管機關審查者。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發行記名式股票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博弈遊戲場設置及維持審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者。 十、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博弈遊戲場內部陳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比例設置博弈機台及桌台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允許客戶以籌碼或現金以外之方式下注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允許客戶以其他方式兌換籌碼者。 十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金融機構開設專戶存放客戶資金,或未將博弈遊戲場業自有財產與各客戶財產分別記帳,或相互流用者。 十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即將受寄託之資金返還客戶者。 十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貸款予非屬巨額客戶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永久居留證者。 十七、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場內設置自動貸款機或提供預借現金服務之機器設備者。 十八、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博弈廣告者。 十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向博弈調查官申請調查或未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者。 二十、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支付禁止入場之人賭金、獎金、累積獎金及獎品者。 二十一、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者。 二十二、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無法出示身分證明之客戶未禁止其進入或未要求其離場者。 二十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禁止入場人士之標誌、文字或其他適當揭示方式者。 二十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客戶申請將其列入禁止入場名單者。 二十五、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設置未依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者。 二十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場內設置之博弈機台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非由具博弈設備商執照者所製造、供應、測試、驗證者。 二十七、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修改博弈設備者。 二十八、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於博弈遊戲場內設置或使用累積獎金博弈設施者。 二十九、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運博弈設備者。 三十、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博弈遊戲場內進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博弈遊戲或未按其遊戲規則進行者。 三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按主管機關規定暫停博弈遊戲者。 三十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建立或變更博弈遊戲場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者。 三十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三十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委任或僱用未滿二十一歲之人或經入場處分之人者。 三十五、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委任或僱傭未取得執業許可之人擔任博弈從業人員。 三十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委任或僱傭未取得執業許可之人從事維修、保養博弈設備。 三十七、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允許無博弈經紀業或博弈經紀人執照者,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仲介、招攬、居間博弈或相類似之行為。 三十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法保密者。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入博弈遊戲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六條 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 一、任用未具備第六條辦法所定資格條件之人擔任負責人。 二、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契約提送審查或未經核准訂定或變更契約。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終止或解除契約。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發行記名式股票。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觀光賭場設置未經檢驗合格之電子監視攝錄系統。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允許客戶以籌碼或現金以外之方式投注;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提供客戶兌換籌碼。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客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額度、方式、債務催收、債權讓與之方式或籌碼兌換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為博弈廣告,或未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准之廣告內容、方式或地點為博弈廣告。 十、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知客戶得申請調查或向博弈調查人員申請調查。 十一、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給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之人獎金、累積獎金、獎品或其他利益。 十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人入場。 十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允許未能出示證明文件之客戶進入或未要求其離場。 十四、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揭示標誌或文字。 十五、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客戶申請將其列入禁止進入觀光賭場名單。 十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未經檢驗合格之博弈設備。 十七、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未依命令停止營運博弈設備。 十八、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未經核定公告之博弈活動或其遊戲規則。 十九、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暫停博弈活動。 二十、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相關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二十一、違反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保密義務。 行政院提案: 就觀光博弈業違反賭場內經營管理相關事項,規定其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則(一)。 第一百零七條:本條文規範違反禁止入場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七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十條 博弈遊戲場業大股東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大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持有其他觀光博弈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參與其他觀光博弈業之經營或管理者,處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為確保觀光博弈業大股東遵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規定其違反該項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大股東違法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修改博弈設備之結構、操作系統、遊戲種類、規則或內容者,屬觀光博弈業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屬非觀光博弈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除博弈遊戲場業外,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修改博弈設備機具結構或軟體之設計、規格或功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修改博弈設備之結構、操作系統、遊戲種類、規則或內容者,屬觀光博弈業處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屬非觀光博弈業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為維持博弈活動之公平性,規定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罰責,如觀光博弈業違反該項規定,衡諸其資力,另予以加重處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擅自修改博弈設備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九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而經營博弈經紀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執行博弈經紀者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博弈經紀業執照而經營博弈經紀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為禁止博弈經紀業無照執業,規定其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罰責,且因博弈經紀業可於仲介行為中抽取佣金,享有高額之利益,爰參考國外經驗,課予較高之罰鍰,以收管制之效。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無照執行博弈經紀者業務。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條 受專責機關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辦理調查之機構,未據實提出報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受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四項委託之機構,未據實提出報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條 受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辦理調查之機構,未據實提出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受專責機關委託協助適格性審查之機構提供錯誤或不實資訊,影響專責機關判斷及相關之人權益,並衍生相關爭議,規定受委託機構未據實提出報告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未據實提出適格性審查報告。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於專責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派員檢查,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查核或令觀光博弈業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時,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五、無正當理由,未按專責機關通知至指定處所備詢。 觀光博弈業於專責機關依第六十七條規定進行檢查時,如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博弈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博弈從業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派員,或依第二十七條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其業務、人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博弈遊戲場業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博弈遊戲場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五、未按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處所備詢者。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一條 觀光博弈業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派員檢查,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查核或令觀光博弈業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時,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五、無正當理由,未按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處所備詢。 觀光博弈業於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規定進行檢查時,如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行政院提案: 為使觀光博弈業及其負責人、博弈從業人員、利害關係人配合檢查及遵守相關義務,規定其違反相關義務時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則(二)。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二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二條 未依專責機關要求提供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必要資訊者,屬觀光博弈業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非屬觀光博弈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契約之任一方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未提供調查所必要之資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二條 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必要資訊者,屬觀光博弈業處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非屬觀光博弈業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為落實本條例建立觀光賭場契約審查制度,規定未依專責機關要求提供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審查必要資訊者之罰責,如觀光博弈業違反該項規定,衡諸其資力,另予以加重處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違反契約審查提供資訊義務。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三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契約提送專責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三、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揭示相關事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要求提供博弈活動之遊戲規則。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提供客戶可設定損失額度上限之機制,或未於實施或變更前報請專責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處於酒醉或其他無意識狀態者從事博弈活動。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通知專責機關或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未配合採取適當宣導、研究或其他措施,或未每年公開執行成果報告。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報請專責機關備查。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名單或事由通知專責機關。 十、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規定時間內將相關文件或事項報請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指定之期限或方式公告。 十一、未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保存文件或資料。 十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允許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於觀光賭場內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提報工作人員名單、職銜或職務內容。 十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允許未取得工作證之人擔任博弈從業人員。 十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允許未取得工作證之人從事測試、維修或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 十五、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監督義務。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未於期限內通知復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未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按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者。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按規定揭示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建立損失額度機制、提送主管機關備查者並按機制通知及提醒客戶。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者。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知悉後未即時通知主管機關者。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採取適當嗜賭防制措施,或未公開執行成果報告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駐場之博弈調查官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禁止入場名單通知主管機關者。 十一、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按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十二、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者。 十三、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保存文件者。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契約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三、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揭示相關事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要求提供博弈活動之遊戲規則。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提供客戶可設定損失額度上限之機制,或未於實施或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處於酒醉或其他無意識狀態者從事博弈活動。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採取適當措施、通知主管機關或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未配合採取適當宣導、研究或其他措施,或未每年公開執行成果報告。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名單或事由通知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規定時間內將相關文件或事項報請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指定之期限或方式公告。 十一、未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保存文件或資料。 十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允許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於觀光賭場內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提報工作人員名單、職銜或職務內容。 十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允許未取得工作證之人擔任博弈從業人員。 十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允許未取得工作證之人從事測試、維修或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 十五、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監督義務。 行政院提案: 規定觀光博弈業就觀光賭場之經營管理,違反本條例相關規範之罰責,其情節屬可非難性、可歸責性或危害性較輕之行為,為符比例原則,處以較輕之罰鍰金額,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則(三)。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不予處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本條例或本條例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條例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或另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則(四)。 審查會: 不予處理。 第九十四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專責機關核准而持有觀光博弈業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博弈遊戲場業股東持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觀光博弈業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為對觀光博弈業股權進行嚴格監督管理,就持有股份達一定比例,卻未經專責機關核准者,規定其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股東違法持股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五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五條 博弈經紀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提供貸款或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貸款額度。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接受以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六項,未依規定之期限或方式提供資料。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佣金報酬上限、收取方式、貸款額度、執行業務規範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保密義務。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九條 博弈經紀業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貸款予他人於博弈遊戲場從事博弈,或接受客戶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遊戲之資金、現金或籌碼者。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四項之傭金報酬之比例上限及收取方式者。 違反第七十六條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五條 博弈經紀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提供貸款或媒介貸款或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貸款額度。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接受以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簽帳工具支付從事博弈活動之籌碼或現金。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六項,未依規定之期限或方式提供資料。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佣金報酬上限、收取方式、貸款額度、執行業務規範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保密義務。 行政院提案: 為使博弈經紀業確實遵行本條例相關規範,規定其違反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經紀業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提高罰鍰。 二、配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六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執行博弈經紀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執行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執行博弈經紀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執行博弈經紀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執行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為禁止博弈經紀人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執業,規定其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七項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無照充任博弈經紀人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七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查核或未據實提出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受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適當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據實提出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查核或未據實提出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為使受專責機關委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機構,確實查核觀光博弈業業務及財務,並據實提出報告,避免因其提供虛偽或不實資訊,影響專責機關判斷而衍生相關爭議,規定其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其他查核未據實提出報告。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博弈設備商執照而製造或供應博弈機台或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博弈設備商執照而製造、供應使用於博弈遊戲場內之博弈機台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博弈設備商執照而製造或供應博弈機台或累積獎金之博弈設備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就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定其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無照製造、供應、測試及驗證博弈設備。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九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九條 博弈設備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備檢驗紀錄、文件保存年限、方式、執行業務規範或限制之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博弈設備商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監督及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九條 博弈設備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備檢驗紀錄、文件保存年限、方式、執行業務規範或限制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為維持博弈活動公平性,規定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檢查,或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備檢驗紀錄、文件保存年限、方式、執行業務規範或限制規定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設備商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條 無正當理由攜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籌碼離開觀光賭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條 無正當理由攜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籌碼離開觀光賭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條 於博弈遊戲場外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攜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籌碼離開博弈遊戲場者,主管機關應予沒入,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籌碼僅限供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之用,如允許大額籌碼攜出場外再至場內兌換現金,難以掌握客戶身分及資金流向,且難以防制洗錢犯罪,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持有及攜帶籌碼出場。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一條 觀光博弈業之利害關係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或未提供必要協助。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改正或終止關係。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博弈遊戲場業之利害關係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主管機關之檢查、要求、調查或詢問,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一條 觀光博弈業之利害關係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或未提供必要協助。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改正或終止關係。 行政院提案: 為確保觀光博弈業之利害關係人能配合專責機關對觀光博弈業之檢查,並依法於期限內依專責機關指示,終止或改善其與觀光博弈業之關係,俾利監督管理,規定其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拒絕配合調查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二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從事博弈從業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執行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執行博弈從業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從事博弈從業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執行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為禁止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者,充任博弈從業人員,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無照充任博弈從業人員業務。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三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從事測試、維修或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執行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工作證,從事測試、維修、保養博弈遊戲場內之博弈機台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博弈設備之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而從事測試、維修或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執行業務;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為禁止未經許可取得工作證者,從事測試、維修或保養博弈設備相關業務,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測試、維修、保養人員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四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四條 博弈從業人員或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經許可取得工作證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其任職或服務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博弈從業人員或依第七十四條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違反下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於其任職之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四條 博弈從業人員或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經許可取得工作證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其任職或服務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為使博弈從業人員確實遵行禁止於其任職或服務之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之規定,規定其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從業人員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五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五條 博弈經紀人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或方式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零六條 博弈經紀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五條 博弈經紀人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或方式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為使博弈經紀人配合提供資料,規定其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六項之罰責。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博弈經紀代理人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 觀光博弈業未依第七十七條規定之金額或期限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或未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執照費者,每逾二日應按原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前項應納之特許費、執照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一百零六條 觀光博弈業未依第七十七條規定之金額或期限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或未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執照費者,每逾二日應按原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前項應納之特許費、執照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博弈遊戲場業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執照費者,每逾二日應按原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 逾三十日未繳清者,得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觀光博弈業未如期繳納觀光博弈業特許費與執照費者,加徵滯納金,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爰定第一項。 二、前項應納之特許費、執照費及滯納金,並應加計利息,為明利息計算方式,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特許費、執照費之滯納金。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七條 觀光博弈業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繳,或未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撥捐贈者,處原應繳金額三倍至五倍罰鍰,並令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前條有關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情形準用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博弈遊戲場業違反第八十條規定未提繳特種基金者或違反第八十一條規定未提撥金額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者,應處原應繳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前項收繳之罰鍰,於原應繳金額內,應歸入第八十條之特種基金或捐贈第八十一條之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七條 觀光博弈業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繳,或未依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代繳,或未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撥捐贈者,處原應繳金額三倍至五倍罰鍰,並令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廢止其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 前條有關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情形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督促觀光博弈業依本條例規定繳納公益用途金額及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爰定第一項。 二、前項情形,亦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移送強制執行之必要,爰定第二項,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特種基金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八十條第二項修正增列。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八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零八條 觀光博弈業、博弈經紀業及博弈設備商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者,專責機關於處罰後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或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依本條例發給之相關執照。 依前項規定解除負責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零八條 博弈遊戲場業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 第一百零九條 博弈遊戲場業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博弈遊戲場特許執照。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八條 觀光博弈業、博弈經紀業及博弈設備商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者,主管機關於處罰後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或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依本條例發給之相關執照。 依前項規定解除負責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觀光博弈業、博弈經紀業、博弈設備商於專責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規定對未改正者得予以按次處罰、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相關執照等處分,爰定第一項。 二、依前項規定解除負責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俾與實際情形相符,爰定第二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零八條:本條文規範博弈遊戲場業罰鍰未繳納。 第一百零九條:本條文規範連續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專責機關均改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七章章次及章名: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九條 觀光博弈業屬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觀光博弈業屬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十條 博弈遊戲場業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法務部應會同主管機關,指定博弈遊戲場業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有被利用從事洗錢之虞之機構。 行政院提案: 觀光賭場因具高現金流動及財產權更易之特性,為防止觀光賭場因大量之金錢交易與籌碼兌換而淪為洗錢犯罪之場所,觀光博弈業應屬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適用該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洗錢防制。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條 依本條例從事博弈活動所生債務及觀光博弈業或博弈經紀業依本條例提供之貸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十條 依本條例從事博弈活動所生債務及觀光博弈業或博弈經紀業依本條例提供之貸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 博弈遊戲場業依本條例提供之貸款屬合法債務,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具請求權。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已特許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故因本條例從事博弈活動所生債務,及觀光博弈業或博弈經紀業依本條例提供之貸款,應具請求權,且性質類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娛樂費用,有迅速確定其債權關係之必要,爰定本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合法債務。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專責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依本條例進行適格性審查、賭金爭議調查、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名單、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或執行其他本條例所定職務取得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團體或個人應予配合。 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因進行適格性審查、賭金爭議之調查、調解、知悉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名單、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及其他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他人個人資料、秘密、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觀光博弈業、博弈經紀業對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前項文書及資訊,應予保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十三條 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因進行適格性審查、賭金爭議之調查、評議、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名單、禁止進入博弈遊戲場處分及其他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他人個人資料、秘密、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博弈遊戲場業因主管機關通知或職務上知悉前項文書及資訊,應予保密。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依本條例進行適格性審查、賭金爭議調查、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名單、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或執行其他本條例所定職務取得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團體或個人應予配合。 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因進行適格性審查、賭金爭議之調查、調解、知悉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名單、作成禁止進入觀光賭場處分及其他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他人個人資料、秘密、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觀光博弈業、博弈經紀業對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前項文書及資訊,應予保密。 行政院提案: 一、為賦予主管機關及專責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個人資料之法律依據,爰定第一項。本項所指必要範圍,包括監督管理觀光博弈業與觀光賭場、對執照之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之契約進行審查、對觀光博弈業持股情形與暫停營業申請進行審查、對觀光賭場陳設與博弈設備進行檢驗審查、對禁止入場處分之申請進行審查、博弈調查人員進行現場監理、處理賭金爭議、對違反本條例者予以處罰及進行國際合作等。 二、博弈主管機關及專責機關於進行適格性審查、賭金及獎金爭議處理程序、禁止入場處分等之審核與調查過程,或涉及從事博弈活動之個人及家庭、財務、信用狀況等隱私資料或敏感資訊,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課予公務員保密義務,爰定第二項。 三、因觀光博弈業、博弈經紀業執行業務有相當機會取得敏感性資訊,為保障他人利益,要求業者嚴格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遵行保密義務,爰定第三項。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保密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刪除專責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二條 依本條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或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依本條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或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十四條 依本條例特許經營博弈遊戲場業及於博弈遊戲場內提供或從事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博弈遊戲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依法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及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是依本條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或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但如從事未經許可之博弈活動種類、或擅自更改博弈活動規則等,仍應依刑法賭博罪章論處,爰定本條。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除罪規定。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協商)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十一條 為便利進行博弈遊戲場業及博弈遊戲場之審查、監督與管理及犯罪偵查,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外國博弈遊戲場業或博弈遊戲場之主管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定資訊交換之合作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主管機關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其依職權及依法令所獲得之博弈遊戲場業或博弈遊戲場有關資訊。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條約締結。 審查會: 保留,併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十三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一百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客戶依本條例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其從事博弈活動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免徵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主管機關核發首張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二十年。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十五條 博弈遊戲場業客戶依本條例於博弈遊戲場內從事博弈遊戲之所得,不課徵所得稅。其從事博弈遊戲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十三條 觀光博弈業客戶依本條例於觀光賭場內從事博弈活動之所得,依現行公益彩券所得扣繳稅率扣繳;其從事博弈活動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所得,依籌碼兌換數額扣除成本後計算,但最長以三天為限,由觀光博弈業代為扣繳,並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行政院提案: 一、對觀光賭場客戶從事博弈活動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不僅執行上將生諸多困難,也將嚴重減損外國客戶入場從事博弈之誘因;且鄰近之新加坡、香港、澳門等,均未對於客戶所得之賭金課稅,為利我國觀光博弈業與他國競爭,避免減損客戶至我國從事博弈誘因,爰定本條。 二、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及為因應未來外在經營環境可能隨時空變遷,宜保留合理檢討空間,前項免徵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主管機關核發首張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二十年,屆期再就是否課徵重新檢討,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客戶從事博弈所得及損失。 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修正第一項,其所得仍須繳交所得稅,其稅率依公益彩券。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其所得計算基礎及代為扣繳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第一百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鑒於本條例之施行涉及其他部會職權,並需完成相關配套措施,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 本條文規範施行日。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根德補充說明。(不說明)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二案。 七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0人及委員蔡正元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三案。 七十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四案。 七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呂玉玲等25人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6人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7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五案。 七十五、(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含財政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報告暨內政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信託基金審查報告部分;其餘各委員會尚未審查完竣未及列入)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有關交通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預算部分;內政、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之非營業預算部分未及列入審查總報告乙節,業經提出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有關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之非營業部分未及列入審查總報告乙節,業經提出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六案。 七十六、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案及行政院函為該院體育委員會為補助臺北市政府辦理「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所需權利金,動支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2億8,725萬620元支應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七案。 七十七、(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8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楊麗環等40人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八案。 七十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九案。 七十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5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案。 八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藥事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一案。 八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1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潘維剛等23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二案。 八十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三案。 八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委員羅淑蕾等20人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四案。 八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五案。 八十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22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六案。 八十六、(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31人及委員鄭麗君等19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淑慧等26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七案。 八十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林佳龍等25人、委員潘孟安等18人及委員邱志偉等22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八案。 八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錦隆等21人擬具「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九案。 八十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案。 九十、(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陳根德等52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張慶忠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5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一案。 九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二案。 九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正井等38人及委員吳育昇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三案。 九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廖正井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四案。 九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惠美等26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五案。 九十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圖書館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圖書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函請審議「圖書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圖書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圖書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圖書館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4年1月5日(星期一)下午2時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會議主持人:何委員欣純 協商結論: 一、草案第十五條,除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另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主持人:何欣純 協商代表:陳節如  陳碧涵  賴振昌  蕭美琴  周倪安  蔡其昌  柯建銘  廖國棟  費鴻泰  陳淑慧  葉津鈴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圖書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保存及製作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 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數位媒體等出版品及網路資源。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普設圖書館,或鼓勵個人、法人、團體設立之。 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構)、服務對象及設立宗旨,分類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以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及研究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徵集、整理及典藏全國圖書資訊,保存文化、弘揚學術,研究、推動及輔導全國各類圖書館發展之圖書館。 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巿)公所、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終身學習及辦理閱讀等文教活動之圖書館。 三、大專校院圖書館:指由大專校院所設立,以大專校院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支援學術研究、教學、推廣服務,並適度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之圖書館。 四、中小學圖書館:指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所設立,以中小學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供應教學及各類學習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育之圖書館。 五、專門圖書館:指由政府機關(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設立,以所屬人員或特定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蒐集特定主題或類型圖書資訊,提供專門性資訊服務之圖書館。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圖書館之設立、組織、專業人員資格條件、經費、館藏發展、館舍設備、營運管理、服務推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採訪、編目、典藏、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推廣輔導、館際合作、特殊讀者(視覺、聽覺、學習及其他閱讀困難障礙者等)服務、出版品編印與交換、圖書資訊網路與資料庫之建立、維護及研究發展等業務。 前項特殊讀者服務,其圖書資訊特殊版本之徵集、轉製、提供與技術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圖書館應寬列經費辦理第一項業務。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圖書館置館長、主任或管理員,並得置專業人員辦理前條所定業務。 公立圖書館之館長、主任或管理員,應由專業人員擔任。 公立圖書館進用第一項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或依其他法規聘兼。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立諮詢會,策劃、協調並促進全國及所轄圖書館事業之發展等事宜。 前項諮詢會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圖書館如因館藏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過館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辦理報廢。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刪除) 主席:第十九條刪除。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圖書館法第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圖書館法刪除第十九條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請賴委員振昌發言。 賴委員振昌:(16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通過圖書館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中,台聯黨團所提第十五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之規定,這雖然只是小小一步,對圖書館館藏書籍與提高國人閱讀來說卻是很大一步。由於行政院組織改造時,漏列了各國立圖書館之送存這項規定,這雖然只是一個小小的疏漏,卻違背圖書館法第一條規定,也讓相關出版品的典藏與送存失去法律依據。經過此次修正,未來整個圖書資料的收藏、送存將更完整,並提升國人閱讀習慣,特別是在國人閱讀風氣越來越低落的情況下,透過圖書館圖書的送存完整,再加上各種宣導,一定可以改善國人閱讀風氣,也可以達到各個國立圖書館基本功能。 謝謝立法院各位委員同仁的支持,讓本法得以順利修正通過。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16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圖書館法今天終於完成三讀,完成了依據馬拉克什公約的精神而進行修法的第三塊拼圖。 本席等所提出的第九條修正條文,重點在第一項特殊讀者定義比照已於去年元月七日三讀通過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改為「視覺、聽覺、學習及其他閱讀困難障礙者等」,這是依據馬拉克什公約精神,增加學習及其他閱讀障礙兩類,進而擴大特殊讀者對象群;並增列第二項,由法律授權制訂相關辦法,以利圖書館向各類圖書資訊之出版人徵集、轉製並提供給特殊讀者。 依據去年五月二十日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為了特殊讀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受教育部指定之圖書館(也就是台灣圖書館)應規畫、整合、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給特殊讀者,且如特殊讀者提出需求,該圖書館應優先提供。 期待圖書館法第九條的修訂,更能促使台灣圖書館與時俱進,利用國際上明、盲通用的數位科技,提供特殊讀者更加可近性、即時性、客製化的數位轉換圖書資源。 馬拉克什公約於2013年6月完成制定,而我國各項法規的修正包括「著作權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今天三讀的「圖書館法」,前後僅延遲一年六個月,期待台灣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能夠確實與世界先進國家接軌。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 現在休息 休息(16時19分) 繼續開會(17時0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現在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 顏委員寬恒:(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9人,針對內政部於民國83年訂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迄今20年來雖經數度修正,但有關工業區變更後所留設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屬公、私不一,在長時間之後,將衍生出私有公共設施土地爭議問題,導致將影響週邊環境及用地居民權益。本席等人要求相關單位應儘速研擬所留設私有公共設施土地適當處理方案,以確保都市環境公共設施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9人,針對內政部於民國83年訂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迄今20年來雖經數度修正,但有關工業區變更後所留設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屬公、私不一,在長時間之後,將衍生出私有公共設施土地爭議問題,導致將影響週邊環境,及使用居民權益。本席等人要求相關單位應儘速研擬所留設私有公共設施土地適當處理方案,以確保都市環境公共設施品質。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顏寬恒 連署人:蘇清泉  邱文彥  潘維剛  鄭天財  陳鎮湘  吳育仁  王進士  廖國棟  費鴻泰  盧嘉辰  陳根德  林德福  王育敏  蔣乃辛  江惠貞  李貴敏  李桐豪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周委員倪安代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日前教育部遭踢爆,為了營造臉書粉絲專頁「青年居住論壇」的人氣,動員部內公務員輪值排班按讚、留言和貼文討論,列為單位的績效評比,還要求技專校院在學校官網張貼臉書連結,企圖創造萬人踴躍討論的假象,以設計過的民意來影響政策,實屬不妥,要求教育部立即禁止下屬利用公務時間擔任「網軍」,並針對「青年公共參與」業務進行檢討,分析網頁冷清、成效不彰的原因。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日前教育部遭踢爆,為了營造臉書粉絲專頁「青年居住論壇」的人氣,動員部內公務員輪值排班按讚、留言和貼文討論,列為單位的績效評比,還要求技專校院在學校官網張貼臉書連結,企圖創造萬人踴躍討論的假象,以設計過的民意來影響政策,實屬不妥,要求教育部立即禁止下屬利用公務時間擔任「網軍」,並針對「青年公共參與」業務進行檢討,分析網頁冷清、成效不彰的原因。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去年十二月底,馬總統接獲學生陳情,反映大學校舍不足,校外租屋昂貴等事,教育部三天內火速成立粉絲專頁「青年居住論壇」,開放青年反映居住問題,讓政府擬定政策參考,上線十二天,原按讚人數為兩千人,一周後按讚總數破七千人,其中五千多個讚在一週內突然暴增。 二、教育部長吳思華坦承,為鼓勵學校與員工關注議題,避免網友留言無人回應,每週安排一個單位負責論壇維護,資科司在「新媒體應用自我檢視表」列出主要議題為「十萬青年十萬讚」,訂下「按讚達成數」,例:高教司負責兩千個讚、技職司負責一萬個讚,此舉對公共政策之形成並無助益。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賴委員振昌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惠貞:(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吳委員育昇等19人,鑒於全民健康保險讓民眾面對醫療風險時,降低其就醫經濟障礙,大幅提升國人健康。然而健保雖改變醫療服務相對價格,創造醫療可近性,但也誘使民眾增加無謂的醫療服務使用,進而擴大整體醫療費用支出,導致健保財務日益困窘。當政府以調漲費率、加收補充保費等方式,試圖減緩健保財務惡化速度時,應引進商業保險資源與全民健保整合,以達節省健保資源,同時保障民眾商保應獲得之權益。爰建請衛福部與金管會共同研議:1.設立整合平台,商議兩項保險資源整合事宜。2.參考美國賠付率規範,要求商業健康保險達成合理理賠率。3.要求商業保險公司公布理賠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江惠貞、吳育昇等19人,鑒於全民健康保險讓民眾面對醫療風險時,降低其就醫經濟障礙,大幅提升國人健康。然健保雖改變醫療服務相對價格,創造醫療可近性,但也誘使民眾增加醫療服務使用,進而擴大整體醫療費用,導致健保財務日益困窘。當政府以調漲費率、加收補充保費等方式,試圖減緩健保財務惡化速度時,應同時引進商業保險資源與全民健保整合,以達節省健保資源,同時保障民眾商保應獲得之權益。爰建請衛福部與金管會共同研議:1.設立整合平台,商議兩項保險資源整合事宜。2.參考美國賠付率規範,要求商業健康保險達成合理理賠率。3.要求商業保險公司公布理賠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統計,「健康保險」是與民眾關連性最高的保險,平均全台每人擁有投保件數為3.9件,遠超過「人壽保險」2.3件、「傷害保險」2.6件、「年金保險」0.5件的數量。民國84年全民健保開辦後,投保商業健康險件數增加將近10倍,截至2013年累計有效契約件數為8,894萬件,民眾投保商業健康保險可說相當普遍。 二、然我國商業保險市場上,健康保險理賠比例僅30%左右,相較於美國等其他商保發達的國家,理賠率非常低。以美國為例,有鑒於人口老化與財政負擔,政府對商業健康險訂出高標準賠付率(即醫療理賠率)政策,凡50人以上大型團體醫療保費收入有85%必須用在理賠上,50人以下個人、小型團體醫療保費收入有80%必須用於理賠。同時也要求健康保險業資訊公開透明,包括所有上市件健康產品訊息、當年度保險產品的賠付率、退回的保費金額等等。這樣的政策,讓商業健康保險退費金額逐年下降,因為保險公司訂出新的合理保費,也願意花費更多於實際理賠減少理賠刁難情況。(數據可參考下表)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退費金額 11億美元 5.04億美元 3.32億美元 大型保險退費 4.03億美元 1.09億美元 0.81億美元 小型保險退費 2.9億美元 2.03億美元 2.51億美元 退費人數 1,300萬人 850萬人 682萬人 平均每人退費 85美元/人 59美元/人 80美元/人 三、因此,美國商業保險退費金額越來越少,保費也趨近合理,我國政府應效法此善用民間保險資源,投入健康照顧的方式,全民健保僅提供最基本、最核心的醫事服務,讓沒有商業健康保險的國人有基本的醫療保障,其他加值服務,則由商業健康保險支付,一方面緩解健保財務壓力,一方面也保障民眾商保應獲得的權益。全民健康保險每年保費收入約5,500億元,入不敷出,而商業健康保險每年保費收入2,800億元,僅賠付三成,廣告與行銷人員花費不計其數,商業健康險賠付若能增加一成,健保資源就可增加近3百億元。 四、我國因全民健保給付項目涵蓋面太廣,保險公司穩賺不賠,實在不符比例。為提升全民健保給付資源不足問題,應引進商業保費資源與全民健保資源整合,建請衛福部與金管會共同研議:1.設立整合平台,商議兩項保險資源整合事宜。2.參考美國賠付率規範,要求商業健康保險達成合理理賠率。3.要求商業保險公司公布理賠率。 提案人:江惠貞  吳育昇 連署人:詹凱臣  徐少萍  陳鎮湘  鄭天財  李貴敏  蔣乃辛  陳碧涵  蘇清泉  盧嘉辰  吳育仁  簡東明  廖國棟  黃昭順  孫大千  賴士葆  李鴻鈞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周委員倪安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鑒於農委會因彰化縣二水鄉、台南市南化區、高雄市柴山地區、台東縣東河鄉等地獼猴危害農作物,遂允許農民加以獵殺,數量達三千至五千隻。如此,不僅將損害台灣近年來好不容易建立的保育名聲,更可能成為「國際笑話」,讓各國知道台灣社會沒有能力處理野生動物問題。然而,世界各國不乏處理野生動物包括獼猴等的成功實例,例如日本大分縣高崎山(Mt. Takasaki)自然動物園,即以正確的飼育方式成功安頓獼猴生活,並藉此增加觀光財。爰此,建請行政院研議赴日本邀請高崎山自然動物園派遣飼育員來台協助獼猴飼育訓練,以解決人猴共生問題、促進台日交流,並確保台灣的國際保育形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1人,鑒於農委會因彰化縣二水鄉、台南市南化區、高雄市柴山地區、台東縣東河鄉等地獼猴危害農作物,遂允許農民加以獵殺,數量達三千至五千隻。如此,不僅將損害台灣近年來好不容易建立的保育名聲,更可能成為「國際笑話」,讓各國知道台灣社會沒有能力處理野生動物問題。然而,世界各國不乏處理野生動物包括獼猴等的成功實例,例如日本大分縣高崎山(Mt.Takasaki)自然動物園,即以正確的飼育方式成功安頓獼猴生活,並藉此增加觀光財。爰此,建請行政院研議赴日本邀請高崎山自然動物園派遣飼育員來台協助獼猴飼育訓練,以解決人猴共生問題、促進台日交流,並確保台灣的國際保育形象。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在1989年《野生動物保育法》訂定之前,台灣獼猴面臨生存浩劫。據統計,當時每年至少有高達三千隻獼猴成為饕客的盤中佳餚。更早之前,美國來台尋覓取代印度恆河猴做為實驗動物的報告,也證實台灣獼猴數量岌岌可危。 二、台灣獼猴自從被列為2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受到保育以來,獲得喘息、繁衍的機會。2009年,農委會因其數量大增,約有25萬隻;經評估,調降為3級「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去年,農委會再次評估,因數目與2009年無明顯差異,仍維持3級保育類動物。 三、由於棲地破壞、生存環境受限等問題,淺山獼猴偶有侵入農地覓食情形。近12年來,發生侵擾農作物案件達192件,許多農民忍無可忍,多次反映。農委會本月亦擬定3階段驅猴計劃,包括成立獼猴防治團隊,教導農民圍網防治、結紮及捕捉移除。 四、其實,人類和野生動物或是獼猴爭奪生存空間的問題舉世皆然。然而,農委會允許農民獵殺台灣獼猴,不僅將損害台灣近年來好不容易建立的保育名聲,更可能暴露台灣社會沒有能力處理野生動物的問題,成為「國際笑話」。 五、成功的保育工作,必須關照每個地方的獵捕壓力、開發程度、文化差異、與氣候、植被等自然條件,採取不同的手段。國外便不乏成功的獼猴保育經驗。例如,日本大分縣高崎山自然動物園,以正確的飼育方式不僅成功解決「猴害」問題,還增加觀光財。建議農委會和日本大分縣觀光局聯絡,邀請2、3位飼育員來台協助飼育訓練。不僅解決人猴共生問題、促進台日交流、確保台灣的國際保育形象,並可印證人類真是「萬物之靈」。 提案人:周倪安 連署人:黃偉哲  蘇震清  鄭天財  徐欣瑩  王進士  簡東明  陳怡潔  曾巨威  黃志雄  蔣乃辛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陳委員鎮湘、陳委員碧涵、陳委員歐珀、蔡委員錦隆、楊委員玉欣、王委員育敏等19人,鑑於科技與網路蓬勃發展,全球產業結構與需求鉅變。台灣雖擁有足夠的人才、技術與資金發展相關產業,卻因人才培育、技術研發或資金籌措之過程,尚乏宏觀之規劃、布局與執行,致相關產業難以立足國際或不備競爭力。例如:年輕族群雖對科技產業熟稔且創意十足,但未必具備資金及行銷能力;而投資者雖有資金,卻對於相關技術或市場未必熟悉,致未予投資。又值此科技網路時代,產業類型與行銷方式均異於往常,如不儘早布局、規劃,恐難以切入國際市場。是以,如何結合人才、技術、資金與市場,並培養與留用人才,為現今最重要之課題。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擬定方針,具體規劃產業方向,以因應未來國際局勢之變動與產業之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陳鎮湘、陳碧涵、陳歐珀、蔡錦隆、楊玉欣、王育敏等19人,鑑於科技與網路蓬勃發展,全球產業結構與需求鉅變。台灣雖擁有足夠的人才、技術與資金發展相關產業,卻因人才培育、技術研發或資金籌措之過程,尚乏宏觀之規劃、布局與執行,致相關產業難以立足國際或不備競爭力。例如:年輕族群雖對科技產業熟稔且創意十足,卻未必具備資金及行銷能力;而投資者雖有資金,卻對於相關技術或市場未必熟悉,致未予投資。又值此科技網路時代,產業類型與行銷方式均異於往常,如不儘早布局、規劃,恐難以切入國際市場。是以,如何結合人才、技術、資金與市場,並培養與留用人才,為現今最重要之課題。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擬定方針,具體規劃產業方向,以因應未來國際局勢之變動與產業之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科技與網路蓬勃發展,全球產業結構與需求鉅變。台灣雖擁有足夠的人才、技術與資金發展相關產業,卻因人才培育、技術研發或資金籌措之過程,尚乏宏觀之規劃、布局與執行,致相關產業難以立足國際或不備競爭力。 二、例如:年輕族群雖對科技產業熟稔且創意十足,卻未必具備資金及行銷能力;而投資者雖有資金,卻對於相關技術或市場未必熟悉,致未予投資。又值此科技網路時代,產業類型與行銷方式均異於往常,如不儘早布局、規劃,恐難以切入國際市場。 三、是以,如何結合人才、技術、資金與市場,並培養與留用人才,為現今最重要之課題。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擬定方針,具體規劃產業方向,以因應未來國際局勢之變動與產業之發展。 提案人:李貴敏  陳鎮湘  陳碧涵  陳歐珀  蔡錦隆  楊玉欣  王育敏 連署人:廖正井  周倪安  張慶忠  邱文彥  陳淑慧  江惠貞  鄭汝芬  詹凱臣  王廷升  蔣乃辛  吳育昇  林滄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桐豪:(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7人,鑒於政府公告農地休耕時程過於倉促,且以齊頭式補助辦法,忽略農民先行投入之成本,且補助對象未區分地主、自耕農或佃農之身分,無法確實保障實際耕作者之權益,爰建請政府修訂補助辦法,依據「已投入成本」及「耕作者身分」進行差異化補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7人,鑒於政府公告農地休耕時程過於倉促,且以齊頭式補助辦法,忽略農民先行投入之成本,且補助對象未區分地主、自耕農或佃農之身分,無法確實保障實際耕作者之權益,爰建請政府修訂補助辦法,依據「已投入成本」及「耕作者身分」進行差異化補助。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告一期稻作停灌方案規劃,第一波於12月17日公告苗栗明德水庫灌區、台中大安溪北岸,於12月31日開始停灌,第二波於12月25日公告桃園大漢溪、新竹頭前溪、嘉義灌區及白水溪等地區,於1月14日開始停灌。上述兩波休耕之公告日與停灌日,相距僅十餘天,倉促宣布休耕,讓農民先期之投入血本無歸,實非妥善之作法。 二、早於今年5月,水利署便已表示梅雨季延後、雨量偏少,有影響供水之可能。12月1日,水利署更將全台多個地區之水情燈號轉為水情稍緊、一階限水等燈號,顯然政府對於缺水情形早有掌握。然而政府隨後卻因內閣總辭而政事停擺,使得示警有餘而應變不足,至近日才公告休耕,似乎已錯失黃金時間。正常一期稻作於2月5日春分開始插秧,在此前一個多月為整地育苗期,因此12月多才公告休耕停灌,許多停灌區之農民早已著手整地、噴藥、購苗、租用工具機,所有先期投入,都將因此血本無歸。 三、依據政府公告補償標準,每公頃休耕且種綠肥者為新台幣8萬5,000元、休耕且翻耕為7萬8,000元、轉作其它作物為3萬9,000元,並未針對農民先期投入金額高低進行調整。政府應接受農民憑單據、發票或其他形式之支付證明,申請額外補助。 四、按照政府休耕補助之規定,每一地號只得申請一筆補助款。然而自農委會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以來,許多農地之實際耕作者為佃農,一旦休耕,或恐領不到補助款。且與自耕農相較,佃農須負擔額外之租金成本,受休耕政策影響更為嚴重,因此政府應透過農會系統進行實際耕作者之認定,針對「耕作者身分」進行差異化補助。 提案人:李桐豪 連署人:詹凱臣  簡東明  邱志偉  楊應雄  陳歐珀  羅淑蕾  周倪安  王惠美  吳育昇  蔣乃辛  江惠貞  曾巨威  陳鎮湘  呂學樟  徐少萍  盧嘉辰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淑慧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淑慧:(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委員貴敏等16人,有鑑於大專新生人數將從102學年的27萬人下降到112年的18萬人,屆時會有六十多所大專院校退場並造成一萬多名大學教授失業。「高級人力重新分配」除了現行幾個配套方案外,教育部應可參考將這些優秀人力引導進入智庫,以提振國家制定政策的能力。且國內教授不乏政策研究的專才,若部分人員能夠轉進智庫,對於智庫的建設將起相當大的作用。爰提案建請教育部及相關單位建置相關政策研究機構或是智庫,讓大學退場後所多出的人力能夠人盡其才,厚植國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陳淑慧、李貴敏等16人,根據教育部統計,大專新生人數將從102學年的27萬人下降到112年的18萬人,屆時會有六十多所大專院校退場並造成一萬多名大學教授失業。「高級人力重新分配」除了現行幾個配套方案外,教育部應可參考將這些優秀人力引導進入智庫,以提振國家制定政策的能力。且國內教授不乏政策研究的專才,若部分人員能夠轉進智庫,對於智庫的建設將起相當大的作用。爰提案建請教育部與國發會評估,除現行「高級人力重新分配」幾個配套方案外,我國是否可以建置相關政策研究機構或是智庫,讓大學退場後所多出的人力能夠人盡其才。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智庫是一個從事研究、專注於公共政策的應用,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跨學科、跨領域的綜合性政策研究組織與機構,簡單而言就是國家的腦袋,亦是國家軟實力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2013全球智庫報告 http://www.1think.com.cn/ ViewArticle/ Article_4ffa4a807c07bcf4b4ef9bfbd2a90c8b_20140305_15505. html 目前全球智庫最多國家是美國的1,828家、第二是中國426家、第三是英國287家,台灣排名24為52家。 提案人:陳淑慧  李貴敏 連署人:江惠貞  吳育昇  江啟臣  邱文彥  楊玉欣  鄭天財  吳育仁  王育敏  簡東明  蔣乃辛  徐少萍  呂學樟  張嘉郡  羅明才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鄭委員汝芬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鄭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潘委員維剛說明提案旨趣。 潘委員維剛:(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委員貴敏、江委員惠貞、陳委員鎮湘等20人,建請教育部儘速建置偏鄉學校行動載具,並結合華視教學頻道,製作線上教學影片,強化學習效果,透過頻道、雲端、原住民頻道、客家電視台及網路等,建構互動式教學平台,以消弭城鄉學習資源差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潘維剛、李貴敏、江惠貞、陳鎮湘、陳碧涵等21人,建請教育部儘速建置偏鄉學校行動載具,並結合華視教學頻道,製作線上教學影片,強化學習效果,透過頻道、雲端、原住民頻道、客家電視台及網路等,建構互動式教學平台,以消弭城鄉學習資源差距。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鑑於首次國中會考及英聽結果顯示:英數弱勢生超過3成,且有三成一弱勢家庭學童為學習弱勢生;英聽成績以區域分析,北、中和南部的學生多落在B級;東部和離島則多落在C級。「A咖」學生以北部最多;東部學生有百分之七拿F,比全國平均百分之三拿F多一倍以上。針對這些結果,洪冬桂坦言,英聽表現確實存在城鄉差距。 二、教育部雖已推出國中小學補救教學實施方案及夜光點燈專案等計畫,惟因偏鄉師資不穩定與缺乏適性教材等因素,致使補救教學效果不彰。 三、綜觀世界各國,多建置教育頻道以協助政府教育工作(英國BBC、美國PBS、澳洲ABC3、日本NHK),我國華視教學頻道,早期亦肩負教育部空大教育及軍中教育之重任,惟因時空環境之變化,現已聊備一格。 四、12年國教之基本精神為適性揚材,落實要件,師資與教育資源乃基本要求,方能符合公平正義,是故,建請教育部盡速建置偏鄉學校行動載具,並結合華視教學頻道,製作線上教學影片,強化學習效果,並透過頻道、MOD、雲端、原住民頻道及網路等,建構互動式線上多元學習平台,幫助偏鄉及弱勢學童,突破時空限制,重複聽取上課內容,以消弭城鄉學習資源差距。 提案人:潘維剛  李貴敏  江惠貞  陳鎮湘  陳碧涵 連署人:蔣乃辛  吳育仁  王育敏  林郁方  呂學樟  羅淑蕾  張嘉郡  簡東明  楊玉欣  紀國棟  盧嘉辰  邱文彥  鄭天財  徐少萍  羅明才  廖正井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邱委員志偉說明提案旨趣。 邱委員志偉:(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7人,鑒於巴勒斯坦長期面臨鄰國政治迫害、邊界紛爭,導致人民流離失所,但巴勒斯坦人民獨立意志甚堅,多年來持續向聯合國總部遞交加入聯合國的申請書,終在2012年成為聯合國的觀察員國;建請我國外交部公開對國際社會宣示承認巴勒斯坦主權國家地位,在國際議題上作出道德正確的判斷,如同村上春樹說:「轟炸機、坦克、機關槍是堅硬的高牆。被其摧毀、燒燬的非武裝平民是雞蛋。假如這裡有堅固的高牆和撞牆破碎的雞蛋,我總是站在雞蛋一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鑒於巴勒斯坦長期面臨鄰國政治迫害、邊界紛爭,導致人民流離失所,但巴勒斯坦人民獨立意志甚堅,多年來持續向聯合國總部遞交加入聯合國的申請書,終在2012年成為聯合國的觀察員國;建請我國外交部公開對國際社會宣示承認巴勒斯坦主權國家地位,在國際議題上作出道德正確的判斷,如同村上春樹說:「轟炸機、坦克、機關槍是堅硬的高牆。被其摧毀、燒燬的非武裝平民是雞蛋。假如這裡有堅固的高牆和撞牆破碎的雞蛋,我總是站在雞蛋一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巴勒斯坦的處境在歐洲獲得越來越多同情,繼英、法、愛爾蘭、西班牙等國國會表決通過承認巴勒斯坦。比利時主要政黨已達成協議,擬正式承認巴勒斯坦國,比利時國會下周將就此議題進行辯論,預估通過可能性很高。 二、瑞典於今年10月成為第一個承認巴勒斯坦主權的歐盟主要國家後,英國、西班牙及法國國會亦相繼跟進,承認巴勒斯坦主權國家的地位,雖然國會決議對政府並無拘束力,但體現出這些國家的主流民意,並希望藉由國會象徵性宣示形成國際社會壓力,促進以巴和談。 三、法國國民議會(下議院)於今年12月2日以339票贊成、155票反對,通過決議文,要求法國政府承認巴勒斯坦的國家地位,希望藉此推動巴勒斯坦與以色列和談;瑞典、賽普勒斯及馬爾他則正式承認巴勒斯坦為主權獨立的國家。 提案人:邱志偉 連署人:許智傑  陳其邁  劉建國  管碧玲  高志鵬  林淑芬  楊 曜  許添財  葉宜津  陳節如  尤美女  姚文智  陳歐珀  陳唐山  蘇震清  蔡煌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盧委員嘉辰說明提案旨趣。 盧委員嘉辰:(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委員鴻鈞、李委員貴敏等17人,有鑑於民國104年元旦4天連假期間,各項交通運輸系統均出現壅塞情況,民眾假日出遊卻飽受塞車之苦。而104年除農曆年外,仍有5個連續假期,政府相關部門應儘早提出妥適規劃,提升各項交通運輸系統之順暢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盧嘉辰、李鴻鈞、李貴敏等17人,有鑑於民國104年元旦4天連假期間,各項交通運輸系統均出現壅塞情況,民眾假日出遊卻飽受塞車之苦。而104年除農曆年外,仍有5個連續假期,政府相關部門應儘早提出妥適規劃,提升各項交通運輸系統之順暢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統計,今年元旦四天連假,桃園機場旅運量達到三十九萬三千多人次,與往年農曆年旅運量不相上下;元旦當天高速公路湧現276萬輛次車潮,是年平均的1.5倍;公路總局也協調客運業者機動調整班次,共疏運近百萬人次;台鐵則在連假期間,加班次、加掛車廂疏運,運能增加34%,還是供不應求。 二、高公局統計,雪隧四天連假車流量平均七萬五千輛次,元旦整天更多達八萬八千輛次,打破雪隧通車以來紀錄,就連替代的北宜公路也出現車潮;國道最塞的竹北到湖口路段,收假日北上時速只有20公里;國道休息區車位難求、廁所爆滿,商店食品飲料根本補貨不及,全台主要交通幹道和景點全塞爆。 三、今年包含農曆年在內,共有6個連續假期,政府應及早進行交通疏運規劃,以免讓民眾重蹈連假塞車夢靨。 提案人:盧嘉辰  李鴻鈞  李貴敏 連署人:簡東明  吳育仁  王育敏  蔣乃辛  盧秀燕  楊玉欣  廖正井  紀國棟  徐少萍  張嘉郡  鄭天財  吳育昇  詹凱臣  呂學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蔡委員錦隆、陳委員碧涵、李委員貴敏等17人,針對「2015創新創業高峰論壇」與會專家表示,未來5年是雲端大數據及互聯網的時代,將為創新創業帶來無窮機會,台灣必須整合更多的連結和資源,才能抓住互聯網的浪潮;同時,現在創業成本已到歷史新低,未來的時代將是屬於年輕人及小公司,台灣應加強青年與小公司創新創業。為了協助青年創新創業,本席等要求政府全面檢討大數據及互聯網的未來政策,擬定可行的青年創新創業政策;成立創新創業育成基地,催生新科技與產業;政府與企業共同募集「青年創新創業基金」,協助具潛力的青年到國內外創新創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三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蔡錦隆、陳碧涵、李貴敏等17人,針對行政院「2015創新創業高峰論壇」與會專家表示,未來五年是雲端大數據及互聯網的時代,將為創新創業帶來無窮機會,但台灣幾乎錯過了整個互聯網時代,必須透過更多的連結和資源整合,才能抓住互聯網浪潮的尾巴;專家更指出,現在創業成本已到歷史新低,未來的時代將是屬於年輕人及小公司,台灣應加強青年與小公司創新創業。為了協助青年創新創業,本席等要求政府全面檢討大數據及互聯網的未來政策,擬定可行的青年創新創業政策;成立創新創業育成基地,催生新科技與產業;政府與企業共同募集「青年創新創業基金」,協助具潛力的青年到國內外創新創業;改善台灣創新創業友善環境,包括修正法規、創業體制;訂定優惠投資方案,吸引外資來台,帶動與鼓勵國內青創風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蔡錦隆  陳碧涵  李貴敏 連署人:廖正井  邱文彥  張慶忠  陳淑慧  鄭汝芬  江惠貞  鄭天財  詹凱臣  王廷升  陳歐珀  李桐豪  陳鎮湘  楊玉欣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38人臨時提案,為因應金融市場自由化與國際化的趨勢,財政部與金管會已合作成立「財金中心」提供金融資訊服務的網絡平台,而歐盟等先進國家對於保險業部分,也因科技的進步,無論是在法律概念及其相關應用上均有重大修正,反觀我國目前在保險金融服務尚未建置完善的資訊系統,導致跨部會、機關之電子交換需求經常發生困難,因此建請金管會應儘速研議建置「保險雲」概念之資訊治理,以提供社會大眾安全便捷的金融消費者服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8人,為因應金融市場自由化與國際化的趨勢,財政部與金管會已合作成立「財金中心」提供金融資訊服務的網絡平台,而歐盟先進國家對於保險業部分,也因科技的進步,無論是在法律概念及其相關應用上均有重大修正,得以進一步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反觀我國目前在保險金融服務尚未建置完善的資訊系統,導致跨部會、機關之電子交換需求經常發生困難,有鑑於我國目前E化政府之技術均能克服相關需求,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儘速研議建置「保險雲」概念之資訊治理,以提供社會大眾安全便捷的金融消費者服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為因應自由化及國際化的發展趨勢,財政部於73年起以任務編組的方式建置了金融資訊規劃設計小組,其後由於市場需求演進,成為目前的「財金中心」方式營運,提供跨行及國際組織之資訊網絡系統連結。 二、然而金融市場及服務範圍除了銀行業之外,尚包括證券、期貨及保險業等,其中保險業則包含了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壽險業等,業務多元且數量龐大,但其資訊卻各自作業尚無平台系統彙整,同時在跨部會機關資訊之電子交換經常各行其政,使得金融消費者保護服務的資訊正確與安全堪虞。 三、為符合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職掌,針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及加強並因應金融保險服務業之責任義務,應儘速建置資訊治理之規劃,包括資訊技術服務管理(ITSM)、個人資料管理(PIMS)及資訊安全管理(ISMS)等系統規畫,建置符合金融服務需求之「保險雲」平台,例如跨部會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政府資訊公開政策之資訊管理,以符合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等業務需求。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李慶華  王廷升  鄭汝芬  廖正井  費鴻泰  顏寬恒  呂學樟  林德福  詹凱臣  王進士  楊玉欣  陳鎮湘  陳超明  王育敏  吳育昇  廖國棟  陳淑慧  呂玉玲  黃志雄  盧秀燕  鄭天財  徐少萍  盧嘉辰  楊應雄  馬文君  張嘉郡  楊玉欣  吳育仁  蔡正元  陳碧涵  丁守中  李貴敏  蔣乃辛  江惠貞  簡東明  羅淑蕾  羅明才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鄭委員汝芬、陳委員鎮湘等17人臨時提案,鑑於我國休閒觀光農牧場、私人動物園管理不當事件層出不窮,多數業者未提供動物妥當飼養環境與正確照顧,甚至有動物於運送過程中傷亡之情形,顯見現行展示、表演動物場所多未符合動物保護法要求,嚴重罔顧動物福利。爰建請行政院農委會應發函各縣市主管機關,將該轄區內展示、表演動物場所,列為重點稽查項目,並應研議將展演動物納入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範,杜絕類似事件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五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鄭汝芬、陳鎮湘等17人,鑑於我國休閒觀光農牧場、私人動物園管理不當事件層出不窮,多數業者未提供動物妥當飼養環境與正確照顧,甚至有動物於運送過程中傷亡之情形,顯見現行展示、表演動物場所多未符合動物保護法要求,嚴重罔顧動物福利。爰建請行政院農委會應發函各縣市主管機關,將該轄區內展示、表演動物場所,列為重點稽查項目,並應研議將展演動物納入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範,杜絕類似事件發生。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TaiwanSPCA)和台灣動物平權促進會(TAEA)針對全台灣大型休閒觀光農牧場、私人動物園等場所調查發現,是類場所常見問題有:未提供動物飲水或飲水髒亂、動物受傷未給醫療、生活空間不足或非常狹小、環境單調未提供豐富動物自然習性之設備等等,均以教育之名,行虐待動物之實。 二、另依新聞報導指出,展演動物於交通移置過程中,因摔傷骨折於數日後死亡。經查該貨車設備簡陋,不適合進行動物運輸,亦非動物專業運輸設備,運輸過程中另無專業飼養員陪同,顯見該飼主對該管領動物福利之漠視。現行動物運送管理辦法依據動物保護法第九條第三項訂定之,惟其適用之對象為經濟動物,未規範至展示、表演動物,惟是類動物常有運送需求,顯見法規仍有疏漏。 三、爰建請行政院農委會應發函各縣市主管機關,將該轄區內展示、表演動物場所,列為重點稽查項目,並應研議將展演動物納入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範,杜絕類似事件發生。 提案人:王育敏  鄭汝芬  陳鎮湘 連署人:廖正井  徐少萍  邱文彥  蔣乃辛  江惠貞  李桐豪  楊玉欣  陳碧涵  呂學樟  吳育仁  詹凱臣  李貴敏  廖國棟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八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志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九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碧涵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碧涵:(17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碧涵等22人臨時提案,有鑑於我國表演藝術團隊長期缺乏穩定的排練與彩排空間,常遭受首演如同彩排之垢病,作品失去與觀眾對話的張力。今年又將有臺北藝術中心、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臺中國家歌劇院等國際級表演場館陸續落成、營運,如何解決排練與彩排空間不足、如何提升自製節目的數量與舞台演出品質、如何讓作品與場館的國際水準相互呼應,都是當務之急的問題,爰此,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部會,盤點所管轄單位之閒置空間,參考臺北市規劃將經營不善而閒置的迪化游泳池,引進「後台中心」概念,提供與正式舞台同等比例之「臺北試演場」案例,以更多元的角度善加利用,讓空間與其用途各能「適得其所」。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第二十案: 本院委員陳碧涵等22人,有鑑於臺北市政府規劃將經營不善而閒置的迪化游泳池改建為提供表演藝術團隊排練的「台北試演場」,解決過去表演藝術團隊苦無與正式舞台同等比例排練空間之困擾,也讓國外行之有年的「後台中心」概念引進我國的表演藝術產業。自2015年起,包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台中國家歌劇院、台北藝術中心等國際級表演場館即將陸續落成、營運,表演藝術界期待之餘,也不免擔憂如何提升節目產出的數量及品質,為這些場館注入「藝術的靈魂」、提升國民文化幸福感;然而這些擔憂,需要更多表演藝術產業的「基礎設施」來解套。爰此,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部會,盤點、檢視所管轄之閒置空間,打破現有閒置空間活化利用的框架,用更高的視野與更多元的角度,讓空間與其用途各能「適得其所」,也為我國表演藝術產業之發展,打造更優質的環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藝術工作者長期缺乏排練空間,因此必須如同遊牧民族般在一個又一個的場地之間遷徙,沒有穩定的排練環境,造成作品排練質量無法累積,逐漸瓦解了舞台與聽眾之間的對話張力。 二、韓國首爾文化藝術財團,近十年來,為了文化藝術與的發展,陸續設置了如大學路練習室、南山創作中心、文來藝術空間、城北藝術創作中心等多處具有練習室、展演場地、多媒體影音工作室的複合式空間,建構了從創造到產出的表演藝術產業生產線。 三、游泳池,挑高、寬敞的設計,形成與正式劇院舞台等比例的排練空間,挑高空間設計可做為舞台燈具與懸吊器材使用,池畔落地連身鏡與扶手可作為舞蹈排練的鏡子與把杆;這些條件讓劇團在正式登台演出前,能以等比例布景道具、等比空間走位打燈進行排練、試演。 四、「後台中心」是將所有演出製作的元素排練與設定到位的排練空間,能達到節省正式進劇場後重新調整與排練的時間,並提升演出質量。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李貴敏  陳鎮湘  呂玉玲  詹凱臣  鄭汝芬  王惠美  廖正井  陳淑慧  楊瓊瓔  潘維剛  蔣乃辛  王廷升  廖國棟  徐少萍  顏寬恒  王育敏  蘇清泉  江惠貞  吳育昇  呂學樟  賴士葆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一案,請提案人劉委員櫂豪說明提案旨趣。 劉委員櫂豪:(17時19分)主席、各位委員。本席等11人,針對政府民國自93年停辦公地放領政策之後,仍有許多待清理解決之公有地爭議,擱置至今無法完滿解決,衍生土地爭議不勝枚舉,類似此種歷史因素造成之土地爭議,形成許多農民世代墾殖至今卻無法受到政府保障,滋生民怨困擾,爰此為通盤解決公有土地爭議,對農民世代耕作土地,獲得完滿解決,維護土地正義,建請行政院儘速研議土地政策成立公地放領推動小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一案: 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1人,針對政府民國93年停辦公地放領政策之後,仍有許多待清理解決之公有地爭議,擱置至今無法完滿解決,衍生土地爭議不勝枚舉,類似此種歷史因素造成之土地爭議,形成許多農民世代墾殖至今卻無法受到政府保障,滋生民怨困擾,爰此為通盤解決公有土地爭議,對農民世代耕作土地,獲得完滿解決,維護土地正義,建請行政院儘速研議土地政策成立公地放領推動小組。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行政院過去基於土地正義,辦理公地放領政策,惟「早期公地放領」於民國65年以後停辦,至民國78年因為台大實驗林曾辦理「專案放領」,民國82年又重新啟動「續辦放領」政策,惟辦理至民國93年後即停辦至今,因此目前仍有許多公有地之土地爭議尚待清理通盤解決,世代墾殖老農變成無地可耕,不符土地正義。 二、台東縣已登錄土地面積34萬7,165公頃,其中公有地面積30萬6,746公頃,約占88%,且由於管理機關不一,造成問題複雜程度,越積累越無法完滿通盤解決,因此衍生土地爭議,不勝枚舉。尤其東部地區農民大多為日據時代翻山越領來開墾,歷經三代傳承至今,國民政府遷台後相關土地放領政策,因東部土地大多屬未登錄地,因此放領範圍較小,形成目前多數為佃農;而時空變遷,法令、政策改變後,一紙公文,又變成違規使用,使得民怨衝突不斷,亟需行政院研議通盤解決方式。 三、爰此行政院應儘速重新研議土地政策,成立公地放領推動小組,考量國土規劃,擬定清理政策,徹底解決爭議,實有迫切需要,政府機關不應推諉,擱置問題,造成民怨不斷。 提案人:劉櫂豪 連署人:陳其邁  蔡煌瑯  李應元  葉宜津  李俊俋  李昆澤  尤美女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二案,請提案人蘇委員清泉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三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廖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四案,請提案人陳委員鎮湘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鎮湘:(17時20分)主席、各位委員。本席與楊委員玉欣、吳委員育仁、李委員貴敏、陳委員碧涵、王委員惠美、楊委員瓊瓔等23人,鑒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經正式生效,行政院即將成立專案團隊,於法定期限內修訂各項法規措施,並積極落實公約內容;為回應近期青年族群公民意識抬頭,同時依據《公約》促進障礙者參與決策之精神,拉近國家施政與青年族群之距離,建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推動召開「身心障礙青年會議」,廣邀社會各界身心障礙青年代表及大專院校身心障礙學生,針對國家身心障礙政策提出建言,作為未來施政參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四案: 本院委員陳鎮湘、楊玉欣、吳育仁、李貴敏、陳碧涵、陳鎮湘、王惠美、楊瓊瓔等23人,鑒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經正式生效,行政院即將成立專案團隊,於法定期限內修訂各項法規措施,並積極落實公約內容;為回應近期青年族群公民意識抬頭,同時依據《公約》促進障礙者參與決策之精神,拉近國家施政與青年族群之距離,建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推動召開「身心障礙青年會議」,廣邀社會各界身心障礙青年代表及大專院校身心障礙學生,針對國家身心障礙政策提出建言,作為未來施政參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於2006年制定、2008年正式生效,是人類進入21世紀以來第一個國際人權公約,更是第一部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且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 二、為與國際人權思潮接軌,我國朝野各界與民間團體多年來持續推動CRPD內國法化,立法院於本會期正式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經總統公告,已於今年12月3日正式生效,行政院各部會應儘速啟動相關的影響評估機制、檢討現行法規與行政措施,建構更完善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 三、近年來公民意識漸抬頭,社會運動風潮日盛,青年及大專學子較諸以往更加關心社會時事及政府公共政策,運用網路互動、串聯,對許多重大議題發揮實質影響力,行政部門應更重視年輕世代政策建言,建立溝通對話平台,積極回應民間訴求,始能重新獲得民眾信任。 四、綜上所述,適逢CRPD正式生效,行政院即將成立專案團隊以具體落實公約內容,各部會也為因應CRPD重新檢討現行政策、法規及行政措施,建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推動召開「身心障礙青年(國際)論壇」,廣邀社會各界身心障礙青年代表及大專院校身心障礙學生,針對國家身心障礙政策提出政策建言,作為未來施政參考依據。 提案人:楊玉欣  吳育仁  李貴敏  陳碧涵  陳鎮湘  王惠美  楊瓊瓔 連署人:王育敏  徐少萍  鄭汝芬  蘇清泉  羅淑蕾  張嘉郡  林鴻池  盧秀燕  羅明才  蔣乃辛  呂學樟  鄭天財  馬文君  林郁方  李桐豪  賴振昌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五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淑蕾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淑蕾:(17時2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鑑於近期禽流感疫情爆發以致消費大眾對於選取雞鴨鵝等相關食品相當敏感與恐慌,此時市場替代性豬肉食品的相關價格竟呈現不合理調漲。爰此,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本席等提案建請行政院應儘速協調消保處、公平會積極查稽有無囤積、哄抬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不肖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五案: 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1人,鑑於近期禽流感疫情爆發以致消費大眾對於選取雞鴨鵝等相關食品相當敏感與恐慌,此時市場替代性豬肉食品的相關價格竟呈現不合理調漲。爰此,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本席等提案建請行政院應儘速協調消保處、公平會積極查稽有無囤積、哄抬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不肖行為。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羅淑蕾 連署人:陳怡潔  黃偉哲  丁守中  楊瓊瓔  王惠美  邱文彥  蘇清泉  姚文智  王廷升  李俊俋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2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