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星期五)上午9時48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秘書長 林錫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二案。 七十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民國104年1月23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第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協商主持人:張慶忠 協商代表:陳超明  盧嘉辰  楊瓊瓔  柯建銘  張嘉郡  陳其邁  蔡其昌  鄭天財  李俊俋  賴振昌  黃昭順  廖國棟  周倪安  費鴻泰  蕭美琴  葉津鈴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條。 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七 條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條文。 第五十三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三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 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楊委員瓊瓔等提案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商業團體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商業團體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三案。 七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委員李貴敏等28人分別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四案。 七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五案。 七十五、本院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本案做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六案。 七十六、(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曾巨威、詹凱臣、丁守中等25人,為鼓勵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不佳時增加投資並增雇員工,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給予中小企業員工薪資支付超額減除之租稅優惠,惟目前國內經濟亟需改善之事項主要為失業率過高與薪資偏低二問題,為強化本條文之實施成效,爰提出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三)本院委員林國正、黃志雄、王進士等19人,鑑於近年勞工薪資的停滯,甚至實質薪資退回到16年前,引起社會各界的震撼,受薪階級更是感到強烈的被剝奪感。歸結企業願意為員工加薪之考慮因素,主要包括企業本身是否具有競爭力,產品在市場上能有超額利潤可以分享給員工。然後是企業有賺錢願不願意分享的問題,除了企業良心,勞動市場的供需情況、人才留用的壓力及政府的政策,都會產生重大的影響。茲提出有關中小企業加薪減稅之方案,以鼓勵中小企業主為本國員工加薪之點火作用,希望透過雇主加薪、留住人才、企業生產力增加的良性循環模式,達到雇主與員工雙贏的局面,爰此特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四)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基於改善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同為當前社會關切課題,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二雖已規範促進企業為員工加薪,惟仍屬間接誘因,且相對大企業而言,中小企業因經營規模與特性,較無法享受政府相關租稅優惠措施。有鑑於此,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水準,爰參照國外立法例,修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自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調高月薪資新臺幣五萬元以內之員工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估計有三分之一中小企業的員工可以受惠;另增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四,中小企業得在投資於人才培訓、品牌發展及健全會計制度等用途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期以在對中小企業經營衝擊較小並利於企業穩定發展前提下,提高員工薪資水準及改善就業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一)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3420185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經濟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係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30034556號函請本院審議之提案,於103年9月12日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3年10月6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楊瓊瓔擔任主席,主管機關經濟部由部長杜紫軍說明修正要旨,並答覆委員詢問,並邀請財政部及勞動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三、經濟部杜部長紫軍說明: (一)前言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80年2月4日公布施行,歷經七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103年6月4日,該次增訂之第三十六條之二,係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鼓勵中小企業如在臺投資達一定金額且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得享有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感謝各位委員支持與協助,在最短時間內順利完成修法程序。 (二)本次修法重要性及內容重點 鑑於臺灣中小企業占全體企業家數97.64%,為臺灣經濟之中流砥柱,具有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穩定之功能。然而中小企業相對大企業而言,因其經營規模與特性,較無法享受政府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基於改善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同為當前社會關切課題,且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規範之促進企業增僱員工仍屬間接誘因,為鼓勵中小企業積極調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水準,本部於本(103)年6月6日會同財政部研擬「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就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給付水準所增加之支出部分,亦列為租稅優惠範圍,嗣經行政院於本年6月12日第3402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函請 大院審議,期間並邀集全國工業總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中小企業總會、工商協進會、工業協進會、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工會及青年創業協會總會等工商團體召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草案座談會」聽取各界意見,亦獲得各界之肯定與認同。 茲將本法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分敘如下: 1.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水準,修正本條文,增列第二項。 2.如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平均薪資給付水準,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 3.有關啟動本租稅優惠條文之經濟景氣指數、基層員工範圍、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三)預期效益評估及子法研擬 本法修正草案政策效果,除可吸引優秀人才流往中小企業,改善中小企業經營體質外,經中華經濟研究院初步稅式支出評估結果,倘以較保守估計約三分之一中小企業為員工加薪3%的情況下,將產生營所稅稅損3.07億元,綜所稅增加3.94億元、營業稅增加2.3億元,淨稅額效益3.17億元,創造46.04億元民間消費。 另後續子法之研擬,本部將針對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會同財政部定之。 (四)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對中小企業相關事務之關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草案為經濟救生圈性質,透過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中小企業積極提升基層員工薪資給付,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有助於改善所得分配,懇請 貴委員會給予支持。 四、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經詢答後,咸認為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旋即進行討論。爰決議: (一)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委員葉津鈴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1.請經濟部召集相關單位於2星期內就行政院提案及2個修正動議之稅式支出提出評估報告。 提案人:楊瓊瓔  黃偉哲  丁守中  廖國棟   (三)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楊召集委員瓊瓔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葉津鈴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如下: (一)由於中小企業相對大企業而言,因經營規模與特性,較無法享受政府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基於改善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同為當前社會關切課題,且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規範之促進企業為員工加薪仍屬間接誘因,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水準,爰增列本項。 (二)例如中小企業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該企業當年度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八屬於法定基本工資之調整。當年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基層員工薪資金額,除原本薪資總額五百萬元及法定基本工資調整四十萬元外,尚可就增加支付之六十萬元部分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規定,總計可減除之基層員工薪資金額為六百十八萬元。 (三)另例如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約定全年度支付薪資金額為六百萬元,而於當年度中另為前開員工加薪,增加支付薪資金額一百萬元。增僱當年度中小企業得依第一項規定,以薪資總額七百萬元適用費用加成減除之規定,總計可減除之增僱本國籍員工薪資金額為九百十萬元,又前開增加支付員工薪資一百萬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計入第二項之適用範圍。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第四項,配合增訂第二項,就有關啟動本租稅優惠條文之經濟景氣指數、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授權辦法中。 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如下: (一)由於中小企業相對大企業而言,因經營規模與特性,較無法享受政府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基於改善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同為當前社會關切課題,且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規範之促進企業為員工加薪仍屬間接誘因,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水準,爰增列本項。 (二)例如中小企業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該企業當年度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八屬於法定基本工資之調整。當年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基層員工薪資金額,除原本薪資總額五百萬元及法定基本工資調整四十萬元外,尚可就增加支付之六十萬元部分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規定,總計可減除之基層員工薪資金額為六百十八萬元。 (三)另例如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約定全年度支付薪資金額為六百萬元,而於當年度中另為前開員工加薪,增加支付薪資金額一百萬元。增僱當年度中小企業得依第一項規定,以薪資總額七百萬元適用費用加成減除之規定,總計可減除之增僱本國籍員工薪資金額為九百十萬元,又前開增加支付員工薪資一百萬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計入第二項之適用範圍。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第四項,配合增訂第二項,就有關啟動本租稅優惠條文之經濟景氣指數、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授權辦法中。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葉津鈴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二) 本院委員曾巨威、詹凱臣、丁守中等25人,為鼓勵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不佳時增加投資並增雇員工,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給予中小企業員工薪資支付超額減除之租稅優惠,惟目前國內經濟亟需改善之事項主要為失業率過高與薪資偏低二問題,為強化本條文之實施成效,爰提出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條文只規定中小企業「增雇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即可享受租稅減免,此一做法未排除僅於企業間「轉換」工作者之適用,無法確保增雇員工發揮擴大就業之效果。 二、從失業勞工之年齡結構可知,年齡在24歲以下者失業率最高(如附表一),為有效降低年輕勞工之失業率,鼓勵企業增加雇用年輕勞工之誘因,允宜給予較雇用其他年齡層失業勞工更優惠之租稅減免。 三、鼓勵企業為員工加薪,對主動提高基層員工平均薪資水準之企業,特給予連續三年薪資支付超額減除之租稅減免優惠,藉以增強本條文同時達到提高薪資與增雇員工的「價量雙重效果」。 提案人:曾巨威  詹凱臣  丁守中   連署人:廖正井  蔣乃辛  江惠貞  林岱樺  陳雪生  陳鎮湘  翁重鈞  周倪安  王育敏  馬文君  李桐豪  楊玉欣  蘇清泉  羅明才  簡東明  吳育昇  楊應雄  盧秀燕  吳育仁  紀國棟  盧嘉辰  呂學樟 附表一: 單位:% 歷年失業率年平均-依年齡分 年度 總計 15-24歲 25-44歲 45-64歲 年度 總計 15-24歲 25-44歲 45-64歲 67年 1.67 3.86 0.86 0.62 85年 2.6 6.93 2.23 1.17 68年 1.27 3.25 0.56 0.41 86年 2.72 6.92 2.33 1.48 69年 1.23 3.17 0.6 0.37 87年 2.69 7.32 2.26 1.44 70年 1.36 3.61 0.67 0.36 88年 2.92 7.34 2.54 1.65 71年 2.14 5.33 1.26 0.7 89年 2.99 7.36 2.64 1.75 72年 2.71 6.54 1.71 1.07 90年 4.57 10.44 4.17 2.92 73年 2.45 6.09 1.59 0.87 91年 5.17 11.91 4.73 3.38 74年 2.91 7.27 1.97 1.06 92年 4.99 11.44 4.47 3.76 75年 2.66 6.78 1.84 0.93 93年 4.44 10.85 3.97 3.2 76年 1.97 5.45 1.28 0.61 94年 4.13 10.59 3.78 2.79 77年 1.69 4.86 1.14 0.49 95年 3.91 10.31 3.79 2.31 78年 1.57 4.6 1.08 0.45 96年 3.91 10.65 3.86 2.24 79年 1.67 5.05 1.17 0.48 97年 4.14 11.81 4.02 2.54 80年 1.51 4.56 1.11 0.45 98年 5.85 14.49 5.93 3.9 81年 1.51 4.78 1.09 0.44 99年 5.21 13.09 5.35 3.39 82年 1.45 4.65 1.06 0.42 100年 4.39 12.47 4.46 2.64 83年 1.56 4.75 1.22 0.47 101年 4.24 12.66 4.38 2.31 84年 1.79 5.28 1.45 0.61 102年 4.18 13.17 4.27 2.25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失業勞工為全職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失業勞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分三年就其該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百分之一百二十、百分之一百一十限度內,分別自其每年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失業勞工、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一、現行條文只規定中小企業「增雇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即可享受租稅減免,此一做法未排除僅於企業間「轉換」工作者之適用,無法確保增雇員工發揮擴大就業之效果。 二、從失業勞工之年齡結構可知,年齡在24歲以下者失業率最高(如附表一),為有效降低年輕勞工之失業率,鼓勵企業增加雇用年輕勞工之誘因,允宜給予較雇用其他年齡層失業勞工更優惠之租稅減免。 三、鼓勵企業為員工加薪,對主動提高基層員工平均薪資水準之企業,特給予連續三年薪資支付超額減除之租稅減免優惠,藉以增強本條文同時達到提高薪資與增雇員工的「價量雙重效果」。 (三) 本院委員林國正、黃志雄、王進士等19人,鑑於近年勞工薪資的停滯,甚至實質薪資退回到16年前,引起社會各界的震撼,受薪階級更是感到強烈的被剝奪感。歸結企業願意為員工加薪之考慮因素,主要包括企業本身是否具有競爭力,產品在市場上能有超額利潤可以分享給員工。然後是企業有賺錢願不願意分享的問題,除了企業良心,勞動市場的供需情況、人才留用的壓力及政府的政策,都會產生重大的影響。茲提出有關中小企業加薪減稅之方案,以鼓勵中小企業主為本國員工加薪之點火作用,希望透過雇主加薪、留住人才、企業生產力增加的良性循環模式,達到雇主與員工雙贏的局面,爰此特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近年勞工薪資的停滯,甚至實質薪資退回到16年前,引起社會各界的震撼,受薪階級更是感到強烈的被剝奪感。薪資的持續低迷,成為社會不安的重大因素。就統計數字觀察,1981年~1990年名目經常性薪資(不含端午、中秋、年終、例行績效獎金)的平均年增率為1O%。自1991年至2000年,我國對外出口仍持續成長,平均薪水增幅還有5.5%的水平。但2001年~2013年名目經常性薪資則大幅衰退至0.8%。0.8%的水準若扣掉約1至2%的通膨,則讓實質薪是不進反退1。薪水不漲相對於房價的飆漲與物價的上漲,讓辛苦工作的勞工深感憤恨與不平。 依據《2013中小企業白皮書》我國2012年中小企業家數約有130萬6,729家,占全體企業家數的97.67%;其中80.02%為服務業;約有二分之一(50.60%)為批發及零售業;56.20%的中小企業採獨資經營。中小企業銷售值為11兆3,818億元,占全部企業30.23%;出口值1兆7,481億元,占全體企業17.74%。因此,解決國內薪資長期停滯問題,首應解決者為中小企業獲利能力低落,無法提供較高薪資供作機會之問題。行政院所提之中小企業加薪減稅之方案,具有鼓勵中小企業主為本國員工加薪之點火作用,希望透過雇主加薪、留住人才、企業生產力增加的良性循環模式,達到雇主與員工雙贏的局面。然歸結企業願意為員工加薪之考慮因素,主要包括企業本身是否具有競爭力,產品在市場上能有超額利潤可以分享給員工。然後是企業有賺錢願不願意分享的問題,除了企業良心,勞動市場的供需情況、人才留用的壓力及政府的政策,都會產生重大的影響。 1彭杏珠,同註36。 提案人:林國正  黃志雄  王進士   連署人:吳育昇  孫大千  吳育仁  楊麗環  盧嘉辰  鄭天財  周倪安  王育敏  江惠貞  陳碧涵  蔣乃辛  邱文彥  陳鎮湘  陳淑慧  徐少萍  林滄敏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高月薪資新臺幣五萬元以內之員工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徵年限。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一、增訂第二項條件設計,使能適用的對象僅為全數中小企業的三分之一,亦即有大約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小企業,即使雇主為員工加薪,也無法享用本條的租稅優惠,從受益層面涵蓋及租稅公平上,皆有可爭議之處。租稅誘因的獎勵相對於企業加薪的成本支出,仍不相當,並不具有促使無加薪意願企業主,改變為加薪決策之明確誘因。因此,從公平與效益面談加薪減稅政策,宜參考新加坡加薪補貼計畫之作法,明定實施的期限,應以短期試行的方式即刻辦理,並視實施的效果再決定是否延長實施,爰修正第二項。又基於在景氣好實施或許較景氣不好時實施,更具實施效果。故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之前提改為定期來取代,並參照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三項之立法例,授權行政院於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徵年限,以收機動調整之效,故建議增訂第五項。 二、第二項適用對象特意強調本國籍「基層員工」之用意,似有平衡社會對於「基本薪資調整」未如理想、基層或新進年輕員工的薪資所得偏低現象不滿之用意。然倘目標是「經理級以下」員工皆適用,與一般認知之「基層員工」有所不同。而若授權行政機關為基層員工之定義,則即便完成立法也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作業,實不如新加坡以一定薪資水準為標準之作法具有明確及立即效果。爰此,宜參考新加坡以略高於平均薪資所得的薪資水準做為標準,較為簡易可行。鑒於我國一百零二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其中服務業部門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故建議以平均薪資所得新臺幣五萬元為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員工薪水標準。 第四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刪除「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等授權事項之文字。 (四)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基於改善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同為當前社會關切課題,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二雖已規範促進企業為員工加薪,惟仍屬間接誘因,且相對大企業而言,中小企業因經營規模與特性,較無法享受政府相關租稅優惠措施。有鑑於此,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水準,爰參照國外立法例,修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自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調高月薪資新臺幣五萬元以內之員工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估計有三分之一中小企業的員工可以受惠;另增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四,中小企業得在投資於人才培訓、品牌發展及健全會計制度等用途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期以在對中小企業經營衝擊較小並利於企業穩定發展前提下,提高員工薪資水準及改善就業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說明:由於中小企業相對大企業而言,因經營規模與特性,較無法享受政府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基於改善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同為當前社會關切課題,且現行本條文第一項所規範之促進企業為員工加薪仍屬間接誘因,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水準,爰修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 (一)增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增訂本條文第二項條件設計,使能適用的對象僅為全數中小企業的三分之一,亦即有大約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小企業,即使雇主為員工加薪,也無法享用本條的租稅優惠,從受益層面涵蓋及租稅公平上,皆有可爭議之處。租稅誘因的獎勵相對於企業加薪的成本支出,仍不相當,並不具有促使無加薪意願企業主,改變為加薪決策之明確誘因。因此,從公平與效益面談加薪減稅政策,宜參考新加坡加薪補貼計畫之作法,明定實施的期限,應以短期試行的方式即刻辦理,並視實施的效果再決定是否延長實施,爰增修本條文第二項。本條文第二項條件設計,使能適用的對象僅為全數中小企業的三分之一,亦即有大約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小企業,即使雇主為員工加薪,也無法享用本條的租稅優惠,從受益層面涵蓋及租稅公平上,皆有可爭議之處。租稅誘因的獎勵相對於企業加薪的成本支出,仍不相當,並不具有促使無加薪意願企業主,改變為加薪決策之明確誘因。因此,從公平與效益面談加薪減稅政策,宜參考新加坡加薪補貼計畫之作法,明定實施的期限,應以短期試行的方式即刻辦理,並視實施的效果再決定是否延長實施。第二項適用對象特意強調本國籍「基層員工」之用意,似有平衡社會對於「基本薪資調整」未如理想、基層或新進年輕員工的薪資所得偏低現象不滿之用意。然倘目標是「經理級以下」員工皆適用,與一般認知之「基層員工」有所不同。而若授權行政機關為基層員工之定義,則即便完成立法也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作業,實不如新加坡以一定薪資水準為標準之作法具有明確及立即效果。爰此,宜參考新加坡以略高於平均薪資所得的薪資水準做為標準,較為簡易可行。鑑於我國一○二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其中服務業部門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故以平均薪資所得五萬元為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員工薪水標準。 (二)修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配合同條第二項之修正,修訂為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三)修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修訂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四)增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項:又基於在景氣好實施或許較景氣不好時實施,更具實施效果。故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之前提改為定期來取代,並參照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三項之立法例,授權行政院於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徵年限,以收機動調整之效,故增訂本條文第五項。 二、第三十六條之四增訂說明:企業獲利能力為企業為員工加薪的關鍵要素,為加強推動中小企業從事外部效果較高之人才培訓與品牌建立之投資,使我國逐步降低代工生產,利潤微薄之困境,爰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之獎勵規定,增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中小企業投資於人才培訓、品牌發展,得在投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為改善中小企業帳務處理狀況,爰將健全會計制度納入抵減項目。另同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小企業當年度前項各款支出超過前二年度前項各款支出所歸屬經費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提高抵減之規定。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林德福  費鴻泰  陳鎮湘  盧秀燕  蘇清泉  簡東明  羅淑蕾  江惠貞  王育敏  王進士  陳淑慧  李貴敏  詹凱臣  蔣乃辛  盧嘉辰  呂學樟  陳碧涵  羅明才  楊玉欣  李應元  邱文彥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高月薪資新臺幣五萬元以內之員工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徵年限。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一、由於中小企業相對大企業而言,因經營規模與特性,較無法享受政府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基於改善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同為當前社會關切課題,且現行本條文第一項所規範之促進企業為員工加薪仍屬間接誘因,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水準,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增訂本條文第二項條件設計,使能適用的對象僅為全數中小企業的三分之一,亦即有大約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小企業,即使雇主為員工加薪,也無法享用本條的租稅優惠,從受益層面涵蓋及租稅公平上,皆有可爭議之處。租稅誘因的獎勵相對於企業加薪的成本支出,仍不相當,並不具有促使無加薪意願企業主,改變為加薪決策之明確誘因。因此,從公平與效益面談加薪減稅政策,宜參考新加坡加薪補貼計畫之作法,明定實施的期限,應以短期試行的方式即刻辦理,並視實施的效果再決定是否延長實施,爰增修本條文第二項。 三、第二項適用對象特意強調本國籍「基層員工」之用意,似有平衡社會對於「基本薪資調整」未如理想、基層或新進年輕員工的薪資所得偏低現象不滿之用意。然倘目標是「經理級以下」員工皆適用,與一般認知之「基層員工」有所不同。而若授權行政機關為基層員工之定義,則即便完成立法也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作業,實不如新加坡以一定薪資水準為標準之作法具有明確及立即效果。爰此,宜參考新加坡以略高於平均薪資所得的薪資水準做為標準,較為簡易可行。鑑於我國一○二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其中服務業部門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故以平均薪資所得五萬元為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員工薪水標準。 四、本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修訂為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五、本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修訂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六、又基於在景氣好實施或許較景氣不好時實施,更具實施效果。故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之前提改為定期來取代,並參照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三項之立法例,授權行政院於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徵年限,以收機動調整之效,故增訂本條文第五項。 第三十六條之四 中小企業得在投資於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人才培訓。 二、品牌發展。 三、健全會計制度。 中小企業當年度前項各款支出超過前二年度前項各款支出所歸屬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一、本條新增。 二、企業獲利能力為企業為員工加薪的關鍵要素,為加強推動中小企業從事外部效果較高之人才培訓與品牌建立之投資,使我國逐步降低代工生產,利潤微薄之困境,爰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之獎勵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中小企業投資於人才培訓、品牌發展,得在投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為改善中小企業帳務處理狀況,爰將健全會計制度納入抵減項目。 三、第二項規定中小企業當年度前項各款支出超過前二年度前項各款支出所歸屬經費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提高抵減之規定。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瓊瓔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曾委員巨威等、林委員國正等及賴委員士葆等提案均經院會決定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因尚待協商,本案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七案。 七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0人及委員蔡正元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八案。 七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3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2、4會期第14、3、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3430065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案、委員劉櫂豪等23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603號、101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138號及103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7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劉櫂豪等23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分別於103年3月5日(星期三)、3月6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及103年10月6(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廖正井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與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保基報告如次: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本通則於54年7月2日公布施行,歷經10次修正,最後一次於101年1月30日修正。由於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會務委員係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凡屬會員即具有選舉權,致使有心人士以共有或分割土地方式增加會員人數,甚而影響選舉結果,未符選舉公平及社會大眾之期待,本會經與各農田水利會共同研商、衡酌利弊得失後,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全文計45條(新增3條、修正21條、刪除4條、未修正21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積極運用農田水利會現有資源及設備,提升其營運績效及財務能力,在不妨礙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前提下,賦予農田水利會得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法源依據。 二、增訂會員取得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權利之資格條件者,自然人必須年滿20歲、具會員資格持續6個月以上,並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達0.01公頃以上,以杜絕不公平之情事發生(就是擁有A4紙張大小土地的會員)。 三、為降低會長候選人積極資格之行政機關工作經驗與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及一級主管之年資差異,使具有一定行政工作經驗之兩任民選首長亦有參選資格,爰將會長候選人之積極資格條件中有關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之工作經驗年資,由10年調降為8年。 四、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地籍及戶籍資料,並明定其用途僅限於農田水利會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俾利農田水利會業務之推行。 五、考量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政府補助其會費及工程費,爰有必要比照地方政府首長,參照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增訂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因故出缺之處理,與其辭職之程序及生效日期,並定明其停職(權)與復職(權)之事由及處理,以健全會長、會務委員任免制度。 (貳)本會對劉委員櫂豪等23人及黃委員偉哲等18人所擬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大院劉櫂豪委員、許添財委員等23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為刪除會長候選人需先具備之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之經歷年資條件,以與目前地方政府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之資格條件相近。惟本會建議不宜採行,理由如下: (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其業務以灌溉與農田排水為主,另以行政組織而言,主要為工務、管理、財務、總務、人事、主計、輔導、資訊等8個組室,並以每2,000至4,000公頃之範圍設置工作站,辦理農田灌溉管理業務,其業務執行涉及農業、水利及土木等專業領域。 (二)農田水利會會長綜理會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辦理各項農田水利灌溉與排水業務,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行政及專業能力,攸關農田水利會之績效及服務品質,因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54年7月2日公布,雖經10次修正,迄今仍維持會長候選人之積極資格條件。 (三)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已衡量農田水利會會長之任務與功能,及當前之實際需要,將會長候選人之積極資格條件中有關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之工作經驗年資,由10年調降為8年。 二、大院黃偉哲委員、魏明谷委員等18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為增訂會員取得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權利之資格條件者,自然人必須年滿20歲、具會員資格持續6個月以上,並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達0.03公頃以上,即增加了3倍以上的土地面積,以維護選舉公平性。惟本會亦建議不宜採行,理由如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已增訂自然人會員必須年滿20歲、具會員資格持續6個月以上,並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達0.01公頃以上,始有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之權利。 (二)依統計資料,農田水利會全部會員人數為156萬餘人,其中持有土地面積未達0.01公頃者,計有15.3萬餘人,受影響之會員比例平均為9.8%。如將最小投票面積門檻訂為0.03公頃,對於都會型之台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受影響之會員比例將由36%提高為55%。因此,本委員提案版影響會員之權益太大,執行上似有困難。 參、委員提案要旨: (壹)委員劉櫂豪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我國目前法律上所規定的公法人,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外,僅有為農田灌溉事業而創設之農田水利會─功能性法人組織,其會員絕大多數來自於農民。《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當時將自八十二年以來實施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遴派制度,以「落實自治精神」為名,修正為由全體會員直接票選之直選制。惟當時不僅未將該通則第十九條之一的會長遴選條件刪除,倒反而提高會長資格之條件限制,即現行所謂之會長積極資格條件。 農民不僅未因該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會長積極資格條件」而蒙受其利,卻反而深受其害。什麼樣的農民可以有十年以上之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之行政經驗呢?又有什麼樣的農民會具備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且又成績優良的經驗呢?真正的農民是很難符合這項資格的,這與當初「落實自治精神」的目標正是背道而馳,在這限制下,農田水利會是由非農民在管理真農民。 更何況「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該條文也等同於:否定農民。首先,其不僅將百分之99以上的農民排除在被選舉權之外,也相當於否定了農民對於攸關其農田灌溉的專業能力;其次,這些設限,也在於否定農民選賢與能的獨立判斷能力。事實上,這麼積極的會長資格條件,不僅沒有為農田水利會來來高尚的選風,卻反而把純樸的農村社會給玷污了。 在91和95連續兩屆的會長選舉中,各地均有黑金介入、買票傳聞滿天飛的情形,選風之敗壞與墮落,駭人驚聞。第十九條之一該條文設立的目的就是要排除真農民的權益,而藉以鞏固地方派系的利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端正選風,在99年提案─增訂多款參選人之消極資格與違反選舉事項之處罰,即是為了遏止農田水利會的選舉歪風,只可惜當時的提案又把會長資格條件再次提高了。 即便我們將農田水利會和其他各類自治團體來比較,各類首長的資格限制也遠不如農田水利會會長的這項積極資格。不僅當今總統被選舉權的資格不如,其他各級地方首長─鄉鎮市長、縣市長、直轄市長─更是瞠乎其後,而這些公法人所綜理的事務,千頭萬緒,五花八門,其困難度和複雜度遠在農田水利會之上,實無理由以所謂之積極資格來對待農田水利會會長。 為落實農田水利會之自治精神,爰擬具「農民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正案,刪除原條文對農田水利會會長之積極資格限制。 (貳)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新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限制會員權利,防範有心人士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以維護選舉公平性。 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七條,修正會務委員候選人資格條件,以明確規範會務委員資格條件,防範人頭會員。 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修正會務委員候選人資格條件,以明確規範會長會務委員資格條件,防範人頭會員。 肆、與會委員於102年3月5日進行報告及詢答完畢,於3月6日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討論至草案第三十九條,103年10月6日繼續逐條討論將全案審查完竣,咸認為使農田水利會營運及體制更為健全,本通則之修正確有必要,惟其中部分條文未達共識保留待院會處理,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草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二章章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章章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章章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五章章名、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六章章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七章章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貳)草案第四條、第十九條(含委員廖正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條(含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及委員廖正井等3人、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參)草案第六條,修正為:「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一、由設立事業區域內有灌溉或農田排水需求土地在一定面積以上之所有權人超過五十人發起,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第一項)前項一定面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項)」。 (肆)草案第九條,修正為:「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第一項)農田水利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應挹注農田水利會財源。(第二項)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應限於與農業、公共利益、農田水利事務相關之事業或配合政府政策,其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伍)草案第十五條,修正為:「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以下列各款核定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一、面積未滿五千公頃者,十五名。二、面積五千公頃以上未滿七千五百公頃者,十七名。三、面積七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一萬五千公頃者,十九名。四、面積一萬五千公頃以上未滿二萬二千五百公頃者,二十一名。五、面積二萬二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三萬二千五百公頃者,二十三名。六、面積三萬二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五萬公頃者,二十五名。七、面積五萬公頃以上未滿六萬公頃者,二十七名。八、面積六萬公頃以上未滿七萬公頃者,二十九名。九、面積超過七萬公頃以上者,三十三名。(第一項)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在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且持有之土地面積占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以上者,於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會務委員名額中,得推派一人為當然會務委員。(第二項)會務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第四項)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 (陸)草案第十九條,修正為:「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且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一、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三、兼具前二款年資者,得合併計算年資達八年以上成績優良。(第一項)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柒)草案第二十條,修正為:「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已登記或已當選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曾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五、曾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六、曾犯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七、曾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十一、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或職權而被解除職務或職權。」。 (捌)草案第四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除增列第二項為「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給予適當處分。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對農田水利會會長處以記一大過或解除職務;會務委員得處以停權或解除職權。各級員工得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予以處分。」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含第四條及第十九條)。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廖正井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