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條文),\s\up14(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3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28(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條文 委員劉櫂豪等23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乃法律適用當然之理,爰依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丁委員守中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會長之任期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不受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於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原由臺北市政府主管,其會務委員、會長之任期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會任期不一致。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直選第三屆會務委員、會長之任期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直選第四屆會務委員、會長任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直選第五屆會務委員、會長任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統一後,選舉活動頻繁,於過渡期間調整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之直選第四屆會務委員、會長任期,使其與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會務委員、會長任期一致,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調整任期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由設立事業區域內有灌溉或農田排水需求土地在一定面積以上之所有權人超過五十人發起,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前項一定面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由預定設立區域內有灌溉或農田排水需求土地之所有權人五十人以上發起,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為會員之基本條件,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會員資格要件之修正,爰修正第一款發起人之資格,並定明申請設立前之程序。 二、第二款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並參考尤美女委員的意見修正通過。 二、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由設立事業區域內有灌溉或農田排水需求土地持有一定面積以上之所有權人發起,並組織籌備機構。 前項一定面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一、按現行17處農田水利會資料,每一會之會員人數,最多為28萬人(嘉南農田水利會,共74,000公頃),最少也有5千人(公農田水利會,共270公頃)。 二、現行法規規定會員50人以上可發起,院版草案加入前提條件(有灌溉或農田排水需求土地之所有權人),而50人之門檻則未更動。然而,與現況相比,此一門檻形同虛設,似無必要。建議刪除50人之門檻,增訂應具一定面積以上始得發起新設農田水利會。」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輔導農民籌設富有潛力及條件之農田水利會,屬於主管機關應辦事項,無需特別明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應挹注農田水利會財源。 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應限於與農業、公共利益、農田水利事務相關之事業或配合政府政策,其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應挹注農田水利會財源。 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保養,可認屬於改善或管理概念範圍內,爰予刪除。 三、為加強辦理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以提升對會員之服務品質及雙向溝通,爰第一項第四款酌作修正。 四、為積極運用農田水利會現有資源及設備,在不妨礙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前提下,授予農田水利會較大之營運空間,擴大多元服務範圍,發揮農田水利多樣化功能,以開拓財源、增加收入,提升營運績效及自治財務能力,減輕會員負擔及政府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賦予農田水利會得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法源依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並參考委員尤美女意見增列「公共利益」、廖正井建議增列「配合政府政策」,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應限於與農業、公共利益、農田水利事務相關之事業或配合政府政策,其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應挹注農田水利會財源。 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應限於與農業或農田水利事務相關之事業,其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建議修正草案第9條第3項規定:『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應限於與農田水利事務相關之事業』。」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所必需之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其屬私有土地者,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價購、承租;於協議不成時,報請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其屬公有土地者,得申請委託管理、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所必需之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其屬私有土地者,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價購、承租;於協議不成時,報請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其屬公有土地者,得申請委託管理、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工程用地」尚欠周延,爰修正為「農田水利事業用地」,以包括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所需之水源用地、輸水用地等。 三、目前實務上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同意早期合於照舊使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管;非屬照舊使用者,農田水利會仍應先申請承租或承購後始得使用。惟農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之水利設施具公益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宜考量擴大以委託管理之方式,無償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公有土地,不以早期照舊使用者為限,以減輕農田水利會之財務負擔。爰第一項增訂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如為公有土地者,亦得申請委託管理。 四、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農田水利會辦理水利設施之測量調查,遇有必需拆除之障礙物,得經由地方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拆除障礙物,其實施手段過於強制,鮮少執行。目前隨測量調查技術之精進,農田水利會辦理測量調查時,已無須先行拆除障礙物,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並享有農田水利會提供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農育權人。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者,以該委託人為會員。 二、公有土地之承租人。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約之承租人。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前二項會員資格認定、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前項資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並享有農田水利會提供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農育權人。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者,以該委託人為會員。 二、公有土地之承租人。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約之承租人。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前二項會員資格認定、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前項資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農田水利會會員係以享有農田水利會提供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受益人為條件,同時考量下列情況,修正第一項,以符實際: (一)受益土地之權利人為法人者,由法人之代表人對外行使其會員權利。因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毋庸規定,爰予刪除。 (二)民法物權編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刪除「永佃權」之規定,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縮短其存續期限,並增訂「農育權」,爰配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農育權人」具有會員資格,並保留「永佃權人」之規定。 (三)按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一二○○號函略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尚屬有間,委託人如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致其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原意。為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農田水利會會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其耕地強制信託者,仍應具有會員資格。至於會員辦理一般信託者,則以受託人為會員,併此說明。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因民間私人間之耕地承租案件,異動容易,不易查證,為免影響會務運作,於實務執行上,只限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租約之承租人,始為會員。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以資明確。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已涵括會員土地之全部範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其他受益人」。 三、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地籍及戶籍資料,並明定其用途僅限於農田水利會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俾利農田水利會業務之推行。 四、為使各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資格認定及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資料之範圍等事項有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供各農田水利會執行之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 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第十四條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三公項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一百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地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需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規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需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依近期統計資料,全部會員人數為一百五十六萬餘人,其中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未達零點零一公頃者,計有十五點三萬餘人,占百分之九點八。為維護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性,健全農田水利會組織體制,避免人為因素操作影響選舉結果,限制前述百分之九點八會員之選舉權及罷免權,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款定明須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三、為使前項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須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所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需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需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三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三、為使前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需以投票日前一百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葉委員津鈴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說明:為了避免有心人士透過分割土地、增加人頭會員,操弄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比照農會會員加入農保之自耕農需有土地面積0.1公頃以上,作為水利會會員具有選舉權之條件。」 (照委員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以下列各款核定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 一、面積未滿五千公頃者,十五名。 二、面積五千公頃以上未滿七千五百公頃者,十七名。 三、面積七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一萬五千公頃者,十九名。 四、面積一萬五千公頃以上未滿二萬二千五百公頃者,二十一名。 五、面積二萬二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三萬二千五百公頃者,二十三名。 六、面積三萬二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五萬公頃者,二十五名。 七、面積五萬公頃以上未滿六萬公頃者,二十七名。 八、面積六萬公頃以上未滿七萬公頃者,二十九名。 九、面積超過七萬公頃以上者,三十三名。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在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且持有之土地面積占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以上者,於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會務委員名額中,得推派一人為當然會務委員。 會務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在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且持有之土地面積占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以上者,得推派一人為當然會務委員。 第一項會務委員除依前項推派者外,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 會務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段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在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之大型農田水利會,其會員持有之土地面積在百分之五以上者(例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雲林、嘉南、高雄、屏東等農田水利會),推派一人擔任會務委員之制度,已於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定有規範。惟涉及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提升至法律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以下列各款核定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 一、面積未滿五千公頃者,十五名。 二、面積五千公頃以上未滿七千五百公頃者,十七名。 三、面積七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一萬五千公頃者,十九名。 四、面積一萬五千公頃以上未滿二萬二千五百公頃者,二十一名。 五、面積二萬二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三萬二千五百公頃者,二十三名。 六、面積三萬二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五萬公頃者,二十五名。 七、面積五萬公頃以上未滿六萬公頃者,二十七名。 八、面積六萬公頃以上未滿七萬公頃者,二十九名。 九、面積超過七萬公頃以上者,三十三名。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在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且持有之土地面積占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以上者,於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會務委員名額中,得推派一人為當然會務委員。 會務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一、我國水資源相當匱乏,農田水利會又掌握我國70%用水量,會務委員對於水資源運用有極大影響力,其制度規範不可不慎。針對會務委員選舉名額,訂在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簡稱罷免辦法)第五條中。 二、罷免辦法乃是依據本通則第17條(草案第16條)授權訂定,但並未授權罷免辦法規定選舉名額。因此,罷免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爰提案修正將該條文回歸於組織通則中訂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予修正會務委員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予修正會務委員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審議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從事或投資事業之事項。 八、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十七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審議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從事或投資事業之事項。 八、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十八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增訂農田水利會得從事或投資事業,核屬該農田水利會之重大事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為會務委員會議之審議事項;後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援引之第一項款次。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議決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審議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說明: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告修正本組織通則,對於農田水利會定位為自治團體即多所強化,本條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兼顧自治團體之運作及主管機關之監督,區分為審議與議決兩類,審議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議決事項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工作之推動落實執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序文「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第十九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且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兼具前二款年資者,得合併計算年資達八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二年以上、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第十九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予修正會長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服務年資十年以上之條件,相較於同項第二款規定之服務年資,過於嚴格,不符實務需要,爰修正於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之服務年資為八年以上。 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條件,實務上係指「農田水利會會長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及「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等三種情形。爰將「及」修正為「或」,以為明確,並符實際。 五、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予條正會長候選人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條件,實務上係指「農田水利會會長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及「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等三種情形。故將「及」修正為「或」,以為明確,並符實際。 四、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劉櫂豪等23人提案: 一、刪除無關會員身份之限制以具體落實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自治。 二、原條文第一款之教育程度之積極性資格予以保留,並整合於第一項條文之中,並將會員年資提昇至二年以上。 三、農民不僅未因原條文第一款與第二款─「會長積極資格條件」而蒙受其利,卻反而深受其害。一般農民是不可能有原條文之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資格的,這與當初「落實自治精神」的目標正是背道而馳。 四、即便我們將農田水利會和其他各類自治團體來比較,各類首長的資格限制也遠不如農田水利會會長的這項積極資格。不僅當今總統被選舉權的資格不如,其他各級地方首長─鄉鎮市長、縣市長、直轄市長─更是瞠乎其後,實無理由以所謂之積極資格來對待農田水利會會長。 五、農田水利會會長貴在了解農民、服務農民,以無私之心為農民創造最大之農業效益,學經歷不僅無法成為賢能與否的指標,卻反而成為:排除優秀參選人的工具,試問有什麼樣的專業農民可以符合當今10年政府機關或農田水利會經驗的條款呢。 六、會長該職貴在決策與施政走向,吾人不需去擔心其行政或技術能力如何,因為行政與技術面之執行,自有其所屬組織之專業人員負責施行。高門檻之經歷限制並無法做為會長是否廉能的確保。 七、本條款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立法精神是否是「真屬於農民、真為農民服務」的關鍵指標。在當今民主時代,萬年政權並不存在,政權失去民心便會導致政權輪替,將農田水利會還政於農民,使政權的干涉降到最低,才是長治久安,為農民謀福利的最根本之道。 審查會: 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國家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兼具前項二款年資者,得加權合併計算,達相當年資以上者準用之。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一款十年縮減為八年,建議第二款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調整修正為五年。 二、增訂第二項,就兼具第一項兩款年資,雖未符合單一款次之年資,但經加權合併計算年資達相當年資者,其服務專業及經驗足可擔任會長一職,爰明定準用符合資格要件之規定。 例如: 1.假設符合第一款年資數為A,第二款前段年資數為B,後段年資數為C。 2.如某人A=5、B=2,則5/8+2/4=9/8,加權年資比大於或等於1,符合相當資格。 3.如某人A=4、B=2、C=3,則4/8+2/4*0.5+3/5*0.5=84/80,加權年資比大於或等於1,符合相當資格。 4.如某人A=3、B=2,C=3則3/8+2/4*0.5+3/5*0.5=74/80,加權年資未達1,不符合相當資格。 三、原第二項未修正,項資調整為第三項。」 (照委員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已登記或已當選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或職權而被解除職務或職權。 第二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已登記或已當選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其已就任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或職權: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或職權而被解除職務或職權。 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未就不得登記而「已登記者」、「已當選者」或「已就任者」之處理方式作明確規範,爰參酌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增列主管機關得予撤銷、廢止或解除職務(職權)之相關補救措施。 三、參照農會法、漁會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體例,第三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將曾犯內亂罪、詐欺罪及貪污罪等相關刑事犯罪之要件加入;並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增列第九款「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及第十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項消極條件;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第十一款,並配合序文酌作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原為規範於九十九年三月公告之臺灣省十五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由於該次選舉時間已過,該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案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已登記或已當選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或職權而被解除職務或職權。」 「說明:本條規範參選會長候選人之資格審查要件,其中已就任者解除職務或職權等規定,應於草案第四十條統一規範,使草案第二十條規範會長候選人資格審查要件,而草案第四十條規範已就任會長之職務解除條件,以符體例及法條援引之便利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人員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人員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未修正。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農田水利會直選會長退職及撫卹事項,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訂定發布「農田水利會直選會長退職撫卹要點」,為提升前述規定之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會長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等辦法之法源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辭職、去職、死亡或因故出缺者,由主管機關派員代理。農田水利會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農田水利會會長停職者,由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主管機關派員代理。 第一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辭職、去職、死亡或因故出缺者,由主管機關派員代理。農田水利會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農田水利會會長停職者,由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主管機關派員代理。 第一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該會總幹事代理,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補選。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會長係由會員直選產生。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將現行「因故出缺」區分為辭職、去職、死亡、因故出缺或停職等情況,其代理人產生方式,修正後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並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會長出缺時,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會長出缺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 三、將現行條文有關任期計算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會務委員辭職、去職、死亡或因故出缺,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務委員缺額達該會選任會務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或同一選舉區全額出缺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時,不予補選。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 前條第一項及第一項所稱去職,指依本通則規定被解除職務或職權,或依相關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被罷免。 第二十三條 會務委員辭職、去職、死亡或因故出缺,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務委員缺額達該會選任會務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或同一選舉區全額出缺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時,不予補選。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 前條第一項及第一項所稱去職,指依本通則規定被解除職務或職權,或依相關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被罷免。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出缺後辦理補選之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前條第一項及第一項有關去職之定義,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核准,自核准辭職之日生效。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農田水利會時生效。 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核准,自核准辭職之日生效。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農田水利會時生效。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會長及會務委員係由會員直選產生。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有關直轄市、縣(市)長之辭職規定,於第一項增訂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辭職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核准後始生效。另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辭職之辦理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員工,不得兼任其他公職。兼任其他公職者,農田水利會會長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各級專任員工由農田水利會予以免職。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員工,不得兼任其他公職。兼任其他公職者,農田水利會會長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各級專任員工由農田水利會予以免職。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規定,將「職員」修正為「員工」。 三、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依其條文說明,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屬之,爰無需重複規定。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刪除。 四、增訂農田水利會會長或各級專任員工兼任其他公職之處理規定:會長由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各級專任員工由農田水利會予以免職。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經 費 第五章 經 費 第五章 經 費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收入。 七、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收入。 七、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增訂農田水利會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其所取得之收入充作農田水利會之經費,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六款規定。現行條文第六款款次遞移。 三、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並不適用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農田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農田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得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農田水利會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農田水利會得按受益程度加收事業費。 第二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農田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農田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得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農田水利會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農田水利會得按受益程度加收事業費。 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農田水利會提供會員基本需求之灌溉水量,並向會員徵收合理之會費,權利與義務兩者相等。為維持公平合理,在目前會費停徵狀況下,現行條文第二項易使會員誤認為可以在無需繳交額外之費用下向農田水利會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又會員如有額外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宜由農田水利會按其受益程度加收必要之事業費,始為合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後,改列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八號解釋意旨,會費屬公法上之負擔,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爰將「強制執行」修正為「行政執行」。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第第三項。目前臺北市七星及公農田水利會因財務健全,未有接受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其會費,爰將末段修正為「得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以符現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三十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二十七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二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事業費及工程費,由農田水利會作成書面處分,命義務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三十三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事業費及工程費,由農田水利會作成書面處分,命義務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三十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事業費」之規定,爰增列「事業費」。 三、有關會費、事業費、工程費及其滯納金,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八號解釋意旨,屬公法上之負擔,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免未來義務人如不繳納是否須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或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爭議,明定由農田水利會作成書面處分,俾利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年度收入,應用於下列項目: 一、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 二、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 三、提撥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第三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年度收入,應用於下列項目: 一、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 二、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 三、提撥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分款定明,以資明確;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第三十五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第三十二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製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製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規用詞,「編制」修正為「編製」。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第九條第一項之任務,及從事或投資第九條第二項之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第九條第一項之任務,及從事或投資第九條第二項之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新增農田水利會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農田水利會之業務範圍,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第三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第三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草案第四十條,照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文不予修正、委員廖正井等3人、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職或停權: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或復權。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或復權。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係由會員直選產生,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爰將第一項序文「撤職」修正為「解除職務或職權」,並酌作修正。 三、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體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規範有關停職、停權、復職或復權之要件,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旨,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會長、會務委員之停職或停權、復職或復權之處理程序等,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審查會: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文不予修正、委員廖正井等3人、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廖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登記參選時有第二十條各款之情事。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職或停權: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或復權。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職務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或復權。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體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刪除詐欺、侵占、背信之罪。 二、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係由會員直選產生,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爰將第一項序文「撤職」修正為「解除職務或職權」,並酌作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有關停職、停權、復職或復權之要件,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感訓處分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旨,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會長、會務委員之停職或停權、復職或復權之處理程序等,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三、委員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職或停權: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准其先行復職或復權。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或復權。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依法參選,並當選就職者,就任後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說明: 一、第四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已於本(103)年度完成,各當選人亦均依法就職,爰針對本修正條文有關停職或停權情事訂立,在考量法律信賴原則及避免有因人設事之嫌,該修正條文應針對下屆選舉(直選第五屆)當選之會長及會務委員始予以適用。 二、行政院修改版本中,新增第六項條文但書。」 (照行政院提案除增列第二項外,餘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給予適當處分。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對農田水利會會長處以記一大過或解除職務;會務委員得處以停權或解除職權。各級員工得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予以處分。 第四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增列第二項外,餘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第四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其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社團法人,並以各農田水利會為會員,會員應繳交會費,其金額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其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社團法人,並以各農田水利會為會員,會員應繳交會費,其金額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業務之依據。 三、參酌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組織章程,修正第二項,明定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會員應繳交會費及其數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 (刪除) 行政院提案: 依法制體例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第四十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