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eq \o\ad(\s\up147(審查會通過),\s\up133(行政院提案),\s\up119(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s\up105(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s\up91(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s\up77(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s\up63(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s\up49(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s\up35(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s\up21(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s\up7(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s\do7(委員陳其邁等24人提案),\s\do21(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s\do35(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s\do49(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s\do63(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s\do77(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s\do91(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s\do105(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s\do119(委員姚文智等23人提案),\s\do133(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s\do147(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法案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保留) 法案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一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再生,加強公共參與,提昇公共設施質量,改善生活環境,強化都市機能,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福祉,維護居住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再生,加強公共參與,提昇公共設施質量,改善生活環境,強化都市機能,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福祉,維護居住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一條 為藉由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調整公共設施、復甦都市機能、改善生活環境等手段,以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一條 為推動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品質,提升公共安全,落實居住正義,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消除都市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保障原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合法權益,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改善生活環境,調整地區公共設施質量、以達再生都市機能,並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為加強立法目的之說明,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為強調本法之立法目的,酌將第一項作條文之修正。 二、雅典憲章(Athens Charter)定義都市機能有居住、工作、休閒、交通(living, working, recreation and circulation)等,是以都市更新是為了使都市機能能符合社會的動態變遷與未來可持續發展,而進行的一種調整既成都市地區空間結構、改善都市生活環境的都市計畫手段。又〈都市計畫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亦明訂該法是「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而制訂,爰將「居住環境」以更廣義之「生活環境」取代,以導正民眾對都市更新僅為老舊住宅改建之誤解。 三、其次,市更新授予「容積獎勵」及各種誘因,並造成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基本權某種程度之限縮,故必須是具有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始得引用都市更新條例之必要。故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調整公共設施、復甦都市機能、改善生活環境等都是都市更新的作法與過程,皆需以是否能增進公共利益作為判定之準則;並且,於特定基地範圍內的私部門建築重建、整建、維護行為,僅為私利益之增益,自應因依循其他既有法令申請實施之,爰加強立法目的之說明,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為強化本法立法目的,並參酌大法官第709號解釋精神,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為加強立法目的之說明並將都市更新回歸都市計畫架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一、落實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將更能健全本法,爰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都市更新之施行多授予「容積獎勵」及各種誘因,並造成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基本權某種程度之限縮,故必須是具有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績效才具正當性,現行條文之「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居住環境改善」與「復甦都市機能」都是都市更新的作法與過程,其運用與操作皆應以「是否能增進公共利益」作為判定之準則。 三、都市更新之目的不應侷限於居住環境改善,更應該以再生都市機能為目標;則其制度之實施應明確表明在於執行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改善生活環境且調整地區公共設施質量始能達成再生都市機能,並以增進公共利益,故修改如修正條文。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掌理全國都市更新法規之訂定及政策之規劃;並監督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之執行。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掌理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掌,如修正條文所示。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二條之一 內政部為主管全國都市更新業務,得設置都市更新署。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都更計畫與其他土地開發利用方式之屬性迥異,都更法令有其特殊性,不同於都市計劃或一般建築法規,因此應設置中央層級「都市更新署」,統籌政府都更資源並以人權化推動都更政策。 (保留) (保留)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法人。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改善環境、促進既成地域再活化之措施。 二、更新地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後,認為必要進行都市更新,而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都市更新的通盤計畫。為銜接都市計畫與各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重要指導計畫,為細部計畫之一部分。 四、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依都市更新計畫之指導,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促進既成地域再活化之事業。 五、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依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六、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或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都市更新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八、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能協助實施者擬定並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之機構、非營利性組織或學術單位。 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資金調度與營建管理能力,足以協助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構。 十、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出資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十一、相關權利人:係指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及出資者。 十二、利害關係人:係指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影響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則上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必要時得由第二十七條所定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法人。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團體或非政府組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對於舊有建築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與衛生、低度及不當使用、都市機能不彰之地區,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或超過1/2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七、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委員陳其邁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實施者依本條例徵求同意,應於擬定、變更或實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各階段分別為之,且應盡合理告知義務,並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六、都市更新會:指過半數或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義務。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九、權利金:前款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對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願意配合,雖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或其他因素不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考量因該等權利人之行政配合促使都市更新事業加速推動,實施者得給予權利金,其金額以各該權利人其更新後應分配價值與更新前權利價值之差額為上限,給付時點最遲不得逾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換發權利書狀申請日。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四、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等政府機關(構)、由民間依法(例如民法、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爰第四款酌作修正,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俾資明確。 五、增訂第七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八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都市更新案件擬採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權利變換定義中有關分配之權利項目。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由民間依法(例如民法、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於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俾資明確。 五、新增第七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六、配合條文修正,原第五款遞移為第八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部分案件擬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三、七、八、九款新增。 三、查原條文定義側重於建築物重建作為更新之標的,應包含都市地區再活化,爰加強都市更新之重建、整建及維護等方式乃改善環境、促成既成地域再活化之措施,第一項第一、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既有都市更新欠缺公部門整體性之都市更新計畫指導,導致都市更新之執行成效廣受詬病,為導正圈地亂象,爰於第四、五款酌做文字修正。 五、第八款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係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前項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 六、權利變換制度本即允許非「實施者」或「權力關係人」之「出資者」透過提供資金參與更新,並藉由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來取回其投資。此出資者可能是協助「實施者」之更新事業機構、營造廠等。內政部營建署90營署都字第025335號函亦表示僅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參與分配。爰增加「出資者」一項,以茲明確。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四、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等政府機關(構)、由民間依法(例如民法、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爰第四款酌作修正,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俾資明確。 五、增訂第七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八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都市更新案件擬採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權利變換定義中有關分配之權利項目。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為增加實施者之多元型態,修正條文第四款,增列非政府組織亦得擔任實施者。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一、為使優先推動都市更新之地區明確化,爰修訂第一項第一款都市更新之定義。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構)、由民間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爰增訂第四、五及六款,俾於明確。 委員陳其邁等24人提案: 為避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未獲得充分資訊,而無法針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內容為理性之判斷,實施者於從事本條例所稱「同意」之徵求時,應盡合理告知義務,並應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書,以確保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敘明『都市更新會』之定義,參酌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籌組,並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三、敘明『協議合建』之定義,以便得以於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義務。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四、敘明『權利金』之定義,針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或其他因素不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相關權利人,於更新程序中配合辦理者,得予權利變換核定實施後,並規定領取權利金時點,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二、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三、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照案通過)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二、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三、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單元公共設施。 三、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應優先採用維護、整建方式。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修繕需更新之既有建築物,充實其設備、公共設施,提升建築性能,促進都市應有之機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得以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四條 更新必要性之評級都市更新之必要性,於主管機關鑑定後做出分級: 一、甲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致具有急迫更新必要性者。 二、乙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有更新之必要但急迫性較弱者。 三、丙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有更新之必要但無急迫性者。 前項主管機關應遴選專業團體,對聲請之個案作出前條等級之技術性評鑑。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及同意比率,分為下列三種: 一、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適用於丙類等級且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單元公共設施,僅適用於乙類等級且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僅適用於甲類等級或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四、原屋保留:係指更新地區內僅改善公共設施。 本條之必要性及第一條之公益性,應由主關機關舉行聽證會認定之。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各款配合酌作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為保障人民居住意願與環境永續,將更新過程對原居民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與環境成本最小化,並確保都市更新之目的係符合第一條所規定之環境改善,而非以圖利更新範圍內之特定集體,爰新增第二項,強調應以維護、整建為優先考量,必要時再以重建方式實施,強化更新方式之評估與原居民意願調查程序,以資明確。並調整第一項一至三款之順序。 二、第二款重建之定義中,使用性質與密度之變更為都市計畫之層次,且並不一定需要透過重建達成,整建或維護後之地區與建物,亦可調整土地使用性質,且故刪除相關條文。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各款配合酌作修正。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對整建定義所稱之「改建、修建」係源自於建築法之定義,然諸如目前都市亟待整建之外牆拉皮、屋面防水、隔熱、綠建築及美化等大規模修繕工程,卻明顯未被涵蓋於其內。故比照住宅法所用之名詞,應增列「修繕」,以周延「整建」更新之定義。 三、對於舊市區的老舊建築物,儘早以幢或棟為單位,實施「整建」,以免劣化頹廢,顯有必要,用以提升建築性能,增進都市應有之機能。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現行規定雖未禁止同一更新單元內得以兩種以上方式處理,惟並未明定於條例中,致使實務執行上多所爭議。為使都市更新之處理方式更有彈性同時保障不願辦理重建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一、原條文中並未對於都市更新之手段於何種情形,才能使用做出明確的規範,致使可能出現都市更新所使用的手段逾越個案必要性,故修改第四條,以避免都市更新之手段逾越個案中所必要的程度,而於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保障的要求而侵害人民權利。 二、說明主管機關於修正後第四條第二項之評鑑,應由何人做成。 三、原地保留之更新方式作為最小侵害之選擇,增列第三項第四款。 四、憲法上之公共利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詮釋空間,於一個案中何為公共利益,並非憲法早已設定,故個案中之公共利益及所需公共利益之強度,應就該個案進行整體判斷,故以聽證程序就個案進公正的行全盤性了解及判斷爰增訂第二項,界定是否具有公益性決定是否為都市更新,是否給予容積獎勵及容積獎勵多寡。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四條之一 聽證程序之當事人為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居民、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及實施者。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一、原都更條例之公聽會,據司法院釋字第七零九號解釋,因未有適當組織進行公開之聽證程序,不足保障利害關係人及當事人之權利,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故新增本條明訂決議人之身分,確保做成決議之公正性。 二、行政程序法六十一條聽證程序之進行未明訂須使當事人進行辯論,此將致聽證程序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保障與公聽會保障強度所差無幾,故排除行政程序法六十一條之適用,並於本新增之條文中明訂須進行辯論,使各當事人於各項爭點中之正當性更明顯呈現,以利做成決議之委員能做出公正之決議。 三、為避免聽證會淪為徒具形式之公聽會,故增定第四之六條第二項,拘束行政機關都市更新計畫擬定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作成。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四條之二 決議人共五位,由主管機關遴選非政府組織代表三位、原住民代表一位、相關領域學者一位。 由五位委員中互選出主持人一位,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同第四條之一。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四條之三 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更新單元內或附近以明顯之方式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四條之五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前項之聽證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其可支配範圍內。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原行政程序法之通知公告方式為未明定通知係指何種方式送達,為避免遺漏之情形,於第二項部分採達到主義。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四條之四 主管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應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應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若當事人意見一致無爭點,則可免進行聽證程序。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同第四條之一。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四條之五 主持人宣讀案由及其爭點後,令兩造針對各爭點進行辯論。 辯論中之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原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文字規定不清,故增訂本條以確保聽證以辯論及嚴謹舉證方式進行。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四條之六 聽證程序結束後,由決議委員表決做成決議。 聽證程序之決議對主管機關所為之督師更新計畫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有拘束力,反聽證會決議者無效。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為使聽證程序能卻使保障人民權利避免聽證程序遭主觀機關架空失去保障人民的機能。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四條之七 聽證程序於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本條例之聽證程序,用以補足行政程序法之缺失,以保障都市更新中人民之權利,固本法無須補充者參照原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五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政府公報、電子媒體、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資訊內容、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五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政府公報、電子媒體、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資訊內容、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與資訊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及資訊揭露之方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要求並監督實施者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隱去相關個人資料後,將各階段審查後之設立許可、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爭議處理紀錄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 前項資訊除透過公開展覽以外,亦應同時公布於各級主管機關及專責機構設立之專門網站。 都市更新事業相關資訊之公開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訂詳細辦法實施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五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舉辦說明會,並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新聞或會議等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舉辦說明會、資訊揭露內容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第四條之一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新聞或會議等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資訊內容、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四條之一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新聞或會議等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資訊內容、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第一項爰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並提供諮詢服務,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爰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並提供諮詢服務,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讀書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定之。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各更新團體進行都市更新之準備程序,爰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以都市更新基金墊付或補助準備程序之規畫設計費用。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第一項爰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提供諮詢服務,並舉辦說明會,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第一項爰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並提供諮詢服務,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第一項爰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並提供諮詢服務,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六條 實施者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與第四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以專屬網頁公告、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實施者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與第四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以專屬網頁公告、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第六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依本條例所定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定之通知分為送達通知與傳單通知: 一、送達通知之對象為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公有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及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等相關權利人。事業概要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變更之核定及發佈實施之通知除前述對象以外,應增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送達通知之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送達或專人送達簽收,並取得送達證明。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有特殊情況而無法以前述方式達成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傳單通知之對象為受更新計畫影響範圍內之利害關係人;所謂受影響範圍原則上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必要時得由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傳單送達方式,由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里辦公室分送到受計畫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各戶。 通知之執行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詳細之施行辦法。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六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除以專屬網頁公告外,應以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第四條之二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四條之二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會暨其籌備會、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所為通知及送達方式,以利執行。至於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公立學校等所為之通知文書,則仍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通知送達方式,以利執行。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通知送達方式,以利執行。 三、所謂「受影響範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期明確,俾免實際執行困擾,爰參考實務作業及「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得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大型都市更新計畫所影響之範圍亦可能超過半徑五百公尺,爰增加由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會暨其籌備會、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所為通知及送達方式,應以各種可能方式送達,以利執行。至於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公立學校等所為之通知文書,則仍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會暨其籌備會、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所為通知及送達方式,以利執行。至於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公立學校等所為之通知文書,則仍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更新團體暨其籌備會、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所為通知及送達方式,以利執行。至於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公立學校等所為之通知文書,則仍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照案通過)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視都市之發展狀況及實際需要,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擬定全市、縣(市)都市更新綱領。上開綱領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定,並定期檢討。 前項都市更新綱領應表明基本目標、保存與再活化構想、實質再發展策略及其他有關事項,作為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及擬定或變更更新地區計畫之準則。 第一項都市更新綱領應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變更時亦同。 (修正通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視都市之發展狀況及實際需要,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擬定全市、縣(市)都市更新綱領。上開綱領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定,並定期檢討。 前項都市更新綱領應表明基本目標、保存與再活化構想、實質再發展策略及其他有關事項,作為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及擬定或變更更新地區計畫之準則。 第一項都市更新綱領應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變更時亦同。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若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應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更新地區之劃定應配合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活化構想。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之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及圖說。 四、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 五、更新地區內之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 六、更新地區內原住居民之社經背景、居住狀況、更新意願調查。 七、更新期間原住居民之安置計畫。 八、必要性及公益性評估。 九、實施進度與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表明事項。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審議及聽證程序,其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建物結構安全、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原住戶居民安置方案。 六、更新地區應預先或配套施行之公共設施計畫。 七、其他應表明事項。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基準,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若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應於細部計畫中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並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與實質再發展計畫。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規劃圖說。 四、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 五、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六、原住居民安置計畫。 七、實施進度與其他應表明事項。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更新地區應優先執行之地區性交通、公園綠地等生活性公共建設計畫之表明。 六、其他應表明事項。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若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應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更新地區之劃定應配合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且僅得由主管機關自行擬定: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活化構想。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之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及圖說。 四、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 五、更新地區內之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 六、更新地區內原住居民之社經背景、居住狀況、更新意願調查。 七、更新期間原住居民之安置計畫。 八、必要性及公益性評估。 九、實施進度與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表明事項。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審議及聽證程序,其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世界各國推動都市更新之重點,除改善建築物及實質環境外,更同時兼顧經濟、產業、社會、人文之再生及活化,爰修正第三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強制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劃定更新地區時,應併同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俾作為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依循,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另因應世界各國推動都市更新之重點,除改善建築物與實質環境外,更同時兼顧經濟、產業、社會、人文之再生與活化,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以資明確。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鑑於現行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脫節,且與其他法令之執行發生越位與矛盾之情事,為強化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之上下位關係,爰修正第一項,並針對第二至九款文字,以強化劃定更新地區、制訂更新計畫程序之完備性,使回歸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臻於完整。 二、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係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並無限制同一更新地區內僅能有一種處理方式,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強調更新計畫需明確提出更新範圍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規劃的區劃與土地使用計畫構想。 三、配合第五條第一項條文之修訂,已明示都市更新計畫即為都市計畫之一部分,故明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與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與變更程序,亦應回歸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與變更程序,爰合併第八條第一項條文之部分內容為第五條之第二項。 四、擬定與變更之程序已有現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得以參照,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 五、查行政程序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爰將聽證程序列入。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世界各國推動都市更新之思潮,除序文酌作文字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應能改善建築物及實質環境外,提升建物及居住安全,並兼顧經濟、產業、社會、人文之再生及活化,並兼顧原住戶安置與更新配套公共設施,爰修正第三款,並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應有全國通行之劃定準則,以避免目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劃定基準,有寬嚴無度,雜亂無章之現象。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中明訂都市更新之推動,應依都市計劃法於細部計畫中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並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作為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以期達成有規劃之更新,而非「孤島式」更新方式。 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爰此,於細部計畫中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並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時,其內容應明確表明各更新地區應優先執行之地區性交通、公園綠地等生活性公共建設計畫,以做為後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指導之必要。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一、鑑於現行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脫節,且與其他法令之執行發生越位與矛盾之情事,為強化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之上下位關係若可由私人或其民間專業機構擬定,將難避免圖利自身,而忽略公共利益及居民權利,故限制由位於行政指導地位,無利益關係又非當事人之主管機關擬定。並針對第二至九款文字,以強化劃定更新地區、制訂更新計畫程序之完備性,使回歸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臻於完整。 二、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係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並無限制同一更新地區內僅能有一種處理方式,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強調更新計畫需明確提出更新範圍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規劃的區劃與土地使用計畫構想。 三、配合第五條第一項條文之修訂,已明示都市更新計畫即為都市計畫之一部分,故明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與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與變更程序,亦應回歸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與變更程序,爰合併第八條第一項條文之部分內容為第五條之第二項。 四、擬定與變更之程序已有現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得以參照,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 五、查行政程序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爰將聽證程序列入。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第九款保留)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能力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五、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 六、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再利用。 七、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八、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特種工業設施構造物,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保留)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五、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規定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五、配合整體性都市發展計畫。 僅為排除特定建築物(群)之窳陋或潛在危險,而無增進不特定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時,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積極排除潛在之公共危險者,不得劃定為更新地區。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耐震結構欠佳、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經正當程序處理後,建築物仍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景觀、科學、技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活化利用。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於優先劃定之更新地區就當地社會、經濟環境及居民意願等項目詳加調查,並就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情況嚴重者優先劃定之: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前項優先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辦理優先順序之評定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再生利用。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七、應考量都市環境與機能變遷,並以區域計畫或各各縣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所指定之整體老舊城區為劃定範疇。 委員姚文智等23人提案: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陃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不足,有防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四、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五、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六、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以資明確。 三、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於第四款增訂科學價值的保存維護。 四、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五款文字,以資明確。 五、原第4款「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與都市更新立法目的無關,爰予刪除。蓋重大建設如有興建之需要,其用地如屬私有土地、宜循徵收方式處理。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依據都市計畫法舊市區之更新專章之精神,都市應有之機能與重大建設都應在主要計畫中通盤統籌,並且配合第五條所稱必要之劃定原則,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查「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以及「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有部分意涵重疊之處,爰以「配合整體性都市發展計畫」涵蓋。 三、為解決特定建築物因管理不善造成潛在公共危險,立即執行既有法令排除此類危險本為相關單位之基本責任,以更新計畫重建反而曠日廢時,潛在性之公共危險也未能立即排除。爰參考日本集合住宅重建促進法第一○二條,對於因老舊或管理不善造成公共危險之建物應勸導自行改善及協助安置之精神,以及住宅重建之費用是由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更新會員)分攤(第三十六條)之實務做法,新增第二項條文,促使既有排除公共危險之法令應優先運作,排除因都更整合之延宕所造成的公共危險。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與第一款增加耐震結構欠佳建物之劃定,第二款未修正。 三、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四、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五、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六、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於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訂定劃定辦法與辦理優先順序之原則。 二、優先劃定之更新地區及辦理順序之評定,必須考量當地社會、經濟環境與居民意願等因素,以因地制宜。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應依相關法規如土地徵收條例、大眾捷運法等辦理,爰刪除本款。 四、原第一項第五款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且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應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爰刪除本款。 五、考量涉及諸多細節配合之問題,考量周延性,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劃定與辦理順序之原則與辦法。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三、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四、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五、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六、為期有效再生老舊城區機能,更新地區劃定應考量都市變遷,優先以整體老舊城區劃定更新地區為範疇;期以振興台灣各縣市所存續之老舊城區的環境再生以及地方都市文化與經濟層面復甦。 委員姚文智等23人提案: 此條第一款增訂「或耐震不足」五字,因內政部李部長提示啟動「防災型都更」,而震害又是防災的最重要一環,且「耐震不足」更是震害的主因,為人民所共知,且由內政部於921震災後積極協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教育部等全力推動「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作為補強或拆除重建之依據可為最直接有力之明證。只是現行法條卻獨漏「耐震不足」可為劃定更新區之項目之一,故有增訂之必要性和急迫性。 審查會: 一、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第九款保留。 二、委員姚文智、周倪安、邱文彥等三人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能力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五、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 六、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再利用。 七、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八、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特種工業設施構造物,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 一、因戰爭、地震、海嘯、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緊急或重大災害之發生。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 一、因戰爭、地震、海嘯、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緊急或重大災害之發生。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迅行辦理細部計畫變更、重新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公共設施興建。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因政府調整建築法規或相關規定,致有全面性建築安全性認定之虞者,非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積極排除潛在之公共危險者,不得劃定為更新地區。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海嘯、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緊急或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經正當程序處理,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與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委員姚文智等23人提案: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台北都會盆地地形、地質特性易受山腳斷層帶發生地震侵害或他處震源地震造成共振效應危害之建築物。 (二)都市計劃特種工業區於九二一震災前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許可建築使用之老舊特種工業設施,及毗鄰建築物或使用分區遭受其妨礙發展所在都市居民平均水準生活、工作環境品質。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毫無標準,過於浮濫,且與攸關都更範圍人民財產權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直接關係,為避免不當連結,影響人民權益,爰予刪除。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本條為第五條、第六條之例外狀況,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將更新地區回歸至細部計畫之程序來劃定。 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已有「迅行變更」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毫無標準,過於浮濫,且與攸關都更範圍人民財產權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直接關係,為避免不當連結,影響人民權益,爰予修改為「重大公共設施興建」。 三、部分具公共危險需立即改善之地區情形,應使既有法令發揮作用,宜明確區分增進公共利益之意義,不限於防止應防止之危險,應是更廣泛積極的貢獻,爰新訂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依據緊迫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本條文所列三款情形皆為重大事件,有迅行施行都市更新計畫之必要。 委員姚文智等23人提案: 此條第二款增訂三目「防災型都更」之必要條文,因現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條文僅屬概述性,無從或根本無法處理會引發都市重大災害之既存重大禍源,故為都市安全、都市防災,及落實執行「避免重大災害」發生之現行條文和憲法第十五條國家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意旨,確有增訂左列三目「防災型都更」條文之必要性和急迫性,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一、二、六。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九條之一 有第八條第五款或第九條之情形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必要時並得逕行為之。 (修正通過) 第九條之一 有第八條第五款或第九條之情形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必要時並得逕行為之。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計畫中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劃定更新地區之申請。 民間申請劃定更新地區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仍遭拒絕時,得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例第十一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所提之更新單元因違反法理上都市計畫為國家高權、負計畫擔保責任,需要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都應該由政府依第六條、第七條劃為更新地區,故不應存在有「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且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稱之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指出: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故,不應該由私人(即便依照劃定基準)恣意劃定更新單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資明確。 三、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之精神,允許民間私人認為有必要時,得依政府所訂定之都市更新計畫中所定之劃基準,自行評估是否符合更新之公共利益要件,送主管機關經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計畫必要程序做成劃定更新地區之決議,並訂定更新計畫,再透過公開及聽證程序公告實施。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部分,統一回歸本條例第十條。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修正通過) 第九條之二 有第八條或第九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案時,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其申請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九條之二 有第八條及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案時,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其申請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修正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修正通過)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應併同依更新地區之範圍擬定或變更更新地區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計畫之名稱。 二、更新地區之範圍。 三、與都市更新綱領、都市計畫之關係。 四、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 五、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調查與分析。 六、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活化構想。 七、環境保護與災害防治對策。 八、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 九、重建、整建及維護處理方式之構想。 十、住戶安置對策。 十一、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 十二、其他應表明事項。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更新地區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主管機關應舉辦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舉辦公聽會及審議。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應併同依更新地區之範圍擬定或變更更新地區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計畫之名稱。 二、更新地區之範圍。 三、與都市更新綱領、都市計畫之關係。 四、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調查與分析。 五、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六、重建、整建及維護處理方式之構想。 七、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活化構想。 八、環境保護與災害防治對策。 九、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 十、住戶安置對策。 十一、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 十二、其他應表明事項。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更新地區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主管機關應舉辦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舉辦公聽會及審議。 第十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訂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應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訂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合併為第五條第二項)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十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訂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第八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仍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 三、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本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劃定,為避免爭議,爰第二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與第二十條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任務混淆,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資明確。 三、更新地區之劃定,允許部分採重建、部分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審議,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故不論是否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都應依循細部計畫之規定辦理據。 二、爰將本條合併為第五條第二項。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仍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 三、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本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劃定,為避免爭議,爰第二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一、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與訂定都市更新計畫應回歸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與變更程序辦理。 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修正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照案通過)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八條第五款或第九條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之一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八條第五款或第九條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之一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單元,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八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採下列方式之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依不同階段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等協助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依不同階段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實施。 三、主動輔導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成都市更新會,依不同階段、經公開甄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實施。 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十一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三、輔導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成都市更新會自行實施。 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以整體老舊城區為規劃範疇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更新地區內以及相鄰接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更新與改良事項,應自行實施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且按分期分區計畫限期為之。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三、依現行規定及作法,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另為全面推動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依第九條第二項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得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條前二項規定主導辦理,爰修正不以上級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增加執行彈性,並符合實際需要。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術(教育)機構等,亦有提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三、依現行規定及作法,政府主導之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逕依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單元,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採行之模式改以分款敘明,以資明確。 五、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調整。 二、承繼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三條之精神,既然認為有必要而透過細部計畫劃定更新地區範圍,自應排定實施期程。況除自行實施外,尚有委託實施、同意實施等方式,實無以「得」之方式推諉實施之理,爰將文字改為「應」。 三、都市計畫為國家高權,負計畫擔保責任,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自當負保障實施之責任,除新增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文字,以昭明確外,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即實行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主動輔導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組織更新會擔任實施者。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三、依現行規定及作法,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另為全面推動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依第九條第二項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得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條前二項規定主導辦理,爰修正不以上級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增加執行彈性,並符合實際需要。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一、鑒於都更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由行政機關全權主導辦理。又考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教育機構,亦有有效使用其資產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彈性。 二、將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採行之模式改以分款敘明。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的公辦都更,擬援引市地重劃方式,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針對以整體老舊城區為規劃範疇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更新地區內以及相鄰接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更新與改良事項,應自行實施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且按分期分區計畫限期為之;如此政府投資舊城區公共設施改造為率先,並引動民間投資於舊城區之更新單元的建築改建,以形成良性循環,真實地從事振興台灣各縣市所存續之老舊城區的環境再生以及地方都市文化與提供就業機會、地方服務業與零售業之回流等都市經濟層面復甦。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與審核程序,及評選小組之組成與評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本條新增。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與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與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與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與審核程序,及評選小組之組織與評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前條第一項委託實施都市更新或公開評選實施所生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處理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與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規定,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規定,惟都市更新案件與促參案件性質不盡相同,準用範疇迭生爭議。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章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增訂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主辦機關、申請及審核原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辦法,以及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 三、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攸關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後續個案成立都市更新公開評選小組時,應視個案需要,聘請所有權人代表擔任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規定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申請審核規定,惟都市更新案件與促參案件性質不盡相同,準用範疇迭生爭議,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意見,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章申請及審核之規定增訂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主辦機關、申請及審核原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辦法,以及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 三、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攸關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後續個案成立都市更新公開評選小組時,應視個案需要,聘請所有權人代表擔任之。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配合修正。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規定,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規定,惟都市更新案件與促參案件性質不盡相同,準用範疇迭生爭議。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章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增訂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主辦機關、申請及審核原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辦法,以及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 三、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攸關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後續個案成立都市更新公開評選小組時,應視個案需要,聘請所有權人代表擔任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評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評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評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十三條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評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七條,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一定期限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四、第二項明定主辦機關處理異議之期限,並明定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之處理方式。 五、第三項明定申請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提出申訴。 六、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七條,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一定期限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四、第二項明定主辦機關處理異議之期限,並明定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之處理方式。 五、第三項明定申請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提出申訴。 六、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之政府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之政府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之政府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之政府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都市更新評選申訴會處理。 四、第二項明定關於都更評選申訴會聘請人員之原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都市更新評選申訴會處理。 四、第二項明定關於都更評選申訴會聘請人員之原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十五條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並得囑託鑑定,以及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五、第四項明定都更評選申訴會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等之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並得囑託鑑定,以及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五、第四項明定都更評選申訴會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等之規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十六條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十六條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其提起申訴日期之認定。 四、第二項明定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及通知申訴人之期限。 五、第三項明定都更評選申訴會收受申訴書後之審議期限。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其提起申訴日期之認定。 四、第二項明定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及通知申訴人之期限。 五、第三項明定都更評選申訴會收受申訴書後之審議期限。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十七條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十七條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四、第二項明定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為之處置,以及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費用之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 三、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四、明定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為之處置,以及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費用之規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主辦機關自行審查認異議或申訴之事由具有正當性時,除有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之情形外,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 四、第二項明定主辦機關係依申訴人之申訴而為自我審查者,應將處理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主辦機關自行審查認異議或申訴之事由具有正當性時,除有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之情形外,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 四、第二項明定主辦機關係依申訴人之申訴而為自我審查者,應將處理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 第十九條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十九條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申訴不予受理及補正之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申訴提出後得撤回;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申訴。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申訴不予受理及補正之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申訴提出後得撤回;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申訴。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載明第三十五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檢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以登報、傳單及專屬網頁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載明第三十五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檢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以登報、傳單及專屬網頁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二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三十五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五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情形,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第一項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申請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之申請,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前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與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六條規定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十六條 事業概要之申請核定,應摘要表明第十八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情形,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第九條規定而為之前項申請需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依第十四條規定而為之前項申請需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擬訂事業計畫辦理。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三十五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專屬網頁及登報周知,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無論參與或未參加公聽會者,均應將公聽會紀錄及相關權利義務以書面送達之。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事業概要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以專屬網頁或政府公報等適當方式公布其處理情形。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連同公聽會紀錄,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但都市更新團體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團體籌備會申請之。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前項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不同意劃定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於審議前,以書面方式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由各級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一項公聽會應以書面通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參加;對於未參加者,應連同公聽會紀錄並載明相關法律權利義務以書面送達之。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於本條例之通知送達準用之。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應依都市更新計畫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並舉辦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發信送達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一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前項之申請人,應自事業概要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事業概要之核准。 前項同意書應敘明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回房地面積概估、都更時程及其他重要事項。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實施者另簽有都更合建契約者,該都更合建契約之內容屬同意書之一部分。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以組成都市更新會且擔任實施者為目的,就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更新單元、或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提出預定實施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申請主管機關協助、舉辦說明會,初步探詢預定範圍內居民之意願、調查可能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前項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預定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十條之一規定者,得直接申請成組都市更新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並依規定完成通知之作業。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使當事人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酌審議,其處理情形並應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週知。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酌審議,其處理情形並應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週知。 於更新團體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更新團體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更新團體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三、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三十五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及針對範圍內所有權人進行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屆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四、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五、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取得第三十六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並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較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整體架構及立法精神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爰修正第一項事業概要申請人資格。 三、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二十五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及針對範圍內所有權人進行意見調查並進行意見分析,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 四、明定擬具事業概須舉辦之公聽會,應於事業概要申請前六個月內舉辦,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五、因事業概要涉關更新單元範圍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改以實質審查方式辦理,並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 六、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取得第二十六條同意比例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事業概要之權利,爰新增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可以提出申請。 七、考量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未達七人者,即無法組成都市更新會,須委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概要,為保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新增第四項後段,明定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得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八、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修正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例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例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九、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較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如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鼓勵原住居民參與都市更新之政策,明定以更新會為實施者之事業概要之同意門檻為二分之一,低於以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事業概要之同意門檻之五分之三。 三、明定事業概要之內容以及申請時應備文件。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三、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三十五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及針對範圍內所有權人進行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屆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四、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五、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取得第三十六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並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較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 二、本條係以主管機關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更新地區為主軸,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於第十一條已另有規定,不宜重複,建議刪除「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等文字。 三、更新單元劃定計畫旨在確認更新單元之範圍並做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之基礎,對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之權益將生影響,為增加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之代表性及可行性,爰將同意比例門檻提高至二分之一,以期周延。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一、為避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人即可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情形的發生,而影響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計畫申請人資格。另為增加都市更新團體自行實施之誘因,爰增訂但書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籌備會亦可以提出申請。 二、為強化更新單元合理性之審查機制,且事業概要僅係事業計畫之摘要說明,使多數民眾對事業概要與事業計畫之審議內容無法判別,爰將第一項「事業概要」修正為「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以資明確。 三、增進公共利益係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且更新單元之劃定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前提,故更新單元之劃定即須以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有辦理都市更新之必要及急迫,以之為公益性之內涵,並藉由審議會之審議程序將其具體化,爰修訂第一項,明定申請更新單元劃定時應併同擬具「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始得核定發布實施。另為保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課予行政機關負有公告及周知核定處分之義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更新單元劃定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地方主管機關應即應公告及通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四、更新單元劃定計畫旨在確認更新單元之範圍並作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之基礎,對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之權益將生影響,為增加更新單元劃計畫之代表性及可行性,爰將同意比例門檻提高至二分之一,以期周延。 五、為保障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賦予不同意劃入者於審議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民眾權益。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一、第三項、第四項新增。 二、提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申請合併辦理,所有權人同意比例門檻由原來之十分之一提高至二分之一,爰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三、為保障實施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之權益,明定本條公聽會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尤其未參加公聽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應連同公聽會紀錄並載明相關權利義務以書面送達之,方能令其處於資訊平等地位,程序上保障其知的權利。且應將公聽會舉行之日期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爰增訂第三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依本條例所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對於更新地區不同意更新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準徵收之性質,為保障其權利,依本條例所為合法通知送達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五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五、第一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以及都市更新範圍之確定其申請門檻,應與第七條規定相同,至少有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爰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一、考量事業概要的簽署與申請已開始都市更新程序,且實務上,事業概要的簽署往往併同合建契約及同意書,此階段地主與實施者的權利義務已確定,後續都更事業計畫與權變階段已屬必要程序過程。因此,為避免都更程序衍生侵害原居住戶權益事件,爰提高同意門檻至十分之九。 二、為保障原住民居民「知」的權益,爰修正公聽會採送達主義方式。 三、為促使建商啟動都更程序過程前尊重原居住戶,將同意門檻提高至十分之九,將有助於建商在徵詢原住居民時,尊重原住居民之意見,雙方真正平起平坐,真正尊重雙方。 四、將都市更新門檻提高,將有助於實施者整合原住居民之意見,能大幅降低都市更新案走向強制拆除之雙輸局面。 五、增訂都市更新案之退場機制,以保障原住居民之權益。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更新核准。 六、另鑑於實務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往往綁合建契約及同意書,增訂前揭兩同意書應敘明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回房地面積概估、都更時程及其他重要事項。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一、現行僅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申請事業概要,除不具代表性邑衍生諸多爭議,故應以具實施者資格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之,並應於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因再概要就要表明第三十五條第十五款有關「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原則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要求於事業概要摘要表明恐有困難,故排除之。爰增訂第一項。 二、人數計算標準從現行十分之一提高為十分之三,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三、考量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人數未滿七人時,應同本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一階段】目標:社區意願及可實施範圍之瞭解「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之成立。 三、都市更新單元應先有一個「預定範圍」,已便讓「預定範圍」內之權利關係人能充分表達意見,據以瞭解實施該更新單元之可能狀況。 四、藉由社區總體營造之民眾參與方式,先由熱心的原住居民發起組織「都市更新會籌備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授證之社區規劃師或所委託之都市更新顧問組織協助「籌備會發起人」依第十條進行對社區的都更觀念與資訊之說明研討、居民意願徵詢,使權利關係人充分了解都更之權利關係與必要性,最重要的是凝聚社區之共識。 五、範圍相同(或相近)之更新單元可以有一組以上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以呈現多元之可能性。 六、階段指標: 門檻:十分之一門檻即可申請輔導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 輔導:都市更新顧問組織、社區規劃師。 節點:組成「都市更新會籌備會」。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認定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明確保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是為違憲。 二、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主管機關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三、為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使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能夠確實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內容,並據此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一、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二、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及針對範圍內所有權人進行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屆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核准時,其核准之事業概要,除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至於上開通知之方式,則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取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並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較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二、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及針對範圍內所有權人進行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屆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核准時,其核准之事業概要,除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至於上開通知之方式,則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考量更新團體之成立,須取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更新團體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更新團體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並就更新團體或其籌備會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較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擬訂之更新單元劃定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回應都市計畫之關係。 四、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之現況分析。 五、更新單元周邊之現況分析。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簡要配置計畫。 八、更新單元劃定對社區整體之貢獻及其公益性,其內容包括都市防災、結構安全、交通系統、開放空間、公共設施等。 九、實施方式。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須以更新單元劃定計畫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法定要件,爰於本條明定應表明事項,俾有執行依據。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七人以上或超過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以組成都市更新會且擔任實施者為目的,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簡稱籌備會),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發起人人數符合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得直接申成立更新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對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之通知作業。 ~~~~~~~~~~~~ 第十條 籌備會成立後,應於六個月內就所提出之預定更新單元範圍,舉辦說明會,初步探詢預定範圍內居民之意願、調查可能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經該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備查。 前申請備查經核准公告後六個月內,籌備會應至少召開一次公聽會,經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成為更新會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向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核准成立自組都市更新會之申請。 第一、二項之申請,直轄巿、縣(巿)管主管機關於核准後應即依規定公告,並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對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之通知作業。 ~~~~~~~~~~~~ 第十一條 都市更新會正式登記成立後,得向各縣市政府都市更新與社區營造主管機關申請都更新關法令、技術協助與費用補助。 主管機關應主動輔導都市更新會,依不同階段進行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與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開甄選作業,協助更新會實施更新事業。 第一項所稱協助與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所稱甄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二條 都市更新會經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之協助,擔任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下簡稱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意見調查、公聽會、申請審議,並依第二十條規定完成權利變換計畫發佈實施,及完成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程序等事項,並完成更新事業機構公開甄選作業。 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前項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會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擔任實施者,實施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安置原住居民及營建、銷售與完工交屋保固等都市更新事業。 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前項事業之進行。 ~~~~~~~~~~~~ 第十四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以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者,得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與其協議合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之實施應先經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預定更新範圍之核備。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即公告,並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對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之通知作業。 依本條規定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之政府輔導、補助。 ~~~~~~~~~~~~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都市更新會籌備會成立後,擬具事業概要、召開公聽會,並經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成為更新會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向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更新事業概要之審核,及核准成立自組都市更新會之申請。直轄巿、縣(巿)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即依規定公告及完成通知之作業。該管主管機關應協助核准成立之都市更新會以公開方式甄選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單位。甄選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之二 都市更新會在獲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協助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計畫之擬定、同意及不同意意見調查、公聽會、審議核定,以及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發佈實施,及完成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程序等事項。前項工作完成後,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都市更新會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開甄選作業。甄選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擬定之。 ~~~~~~~~~~~~ 第十條之三 都市更新會在獲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下,進行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建築執照申請、原住居民安置、營建、銷售與完工交屋保固等之都市更新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九條  【主動輔導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 一、條次調整。 二、鑑於政府推動「社區總體營造」亦有相當豐碩之成果,藉由社區總體營造之民眾參與,由熱心的原住居民發起組織「都市更新會籌備會」,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授證之社區規劃師、青年社區規劃師或所委託之都市更新顧問組織協助籌備會發起人召集社區居民進行對社區的都更觀念與資訊之說明研討、意願徵詢,使相關權利人充分了解都更之權利關係與必要性,以利更新之推動。 三、鑑於籌備會是意願之調查階段,故將門檻維持在十分之一,使範圍相同(或相近)之更新單元可以有一組以上之籌備會,在良性的競爭下得以呈現多元之可能性,讓社區居民有更多的選擇。 四、本法所稱「通知」,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 五、第二項後段關於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規定,另移至第十七條第二項。 ~~~~~~~~~~~~ 第十條  【籌備會完成更新會申請的期限】 一、本條新增。 二、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二階段,應擬定事業概要及確定範圍。在此之前應成立都市更新會,於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居民同意後,向各縣市政府都市更新業務主管機關正式登記,組成「都市更新會」, 並進行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之甄選作業。 三、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應協助都市更新會公開甄選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甄選完成並簽約,第二階段結束。甄選費用依據第二十六條由都市更新基金先行墊付。 ~~~~~~~~~~~~ 第十一條  【更新會與技術服務機構之關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修正,增列都市更新會與各縣市政府都市更新與社區營造主管機關之協力合作關係,與政府需提供更新會獲得技術資源之經費。 ~~~~~~~~~~~~ 第十二條  【更新會事業機構之關係】 一、本條新增。 二、爰於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會與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之關係。 三、更新會在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協助下,以社區總體營造、居民自主之模式進行意願整合。並進行事業計畫、權利變換之規劃、說明、修訂、申請。 四、經整合完成,確認權利變換計畫之更新組合後,再由技術服務機構協助更新會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甄選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更新事業。 五、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規劃費用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六條由都市更新基金先行墊付,未來列為共同負擔,由實施者償還。 ~~~~~~~~~~~~ 第十三條  【更新會由事業機構協助執行事業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爰於第一項明定更新會與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關係。 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更新會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四階段包括(一)權利變換計畫執行、建築執照申請;(二)居民安置;(三)營建、銷售、交屋與保固服務。 四、為強化主管機關之角色,爰明定主管機關主動督導之職責。 ~~~~~~~~~~~~ 第十四條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成立更新會時,亦得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組成更新事業機構或委託更新事業機構來擔任實施者。 三、以更新事業機構為預定實施者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預定實施更新單元範圍之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通知預定範圍內之相關權利人知悉,使相關權利人有足夠的時間瞭解並選擇願意參之都市更新團體,或自組更新會擔任實施者。 四、明定不以成立更新會為實施者,則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相關之輔導、補助。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一、本條文新增。 二、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二階段】目標: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與範圍之確定、成立都市更新會。 三、甄選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都市更新會籌備會正式備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成立之「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協助。 四、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為事業計畫的摘要性說明,階段性意義在於透過事業概要的擬定以確定都市更新單元的範圍、未來發展方向與原則,並釐清法令適用疑義與獎助額度等不確定的事項,提高社區民眾共識。 五、超過半數以上(或更高)居民同意,則由「中心」正式立案,協助組成「都市更新會」。 六、協助「都市更新會」公開甄選「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甄選完成並簽約,第二階段結束。 七、甄選費用依第十八條由「更新基金」先行墊付) 八、階段指標:門檻:以二分之一門檻人數之居民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協助,成立「都市更新會」。 ~~~~~~~~~~~~ 第十條之二: 一、本條文新增。 二、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三階段】:意願整合與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申請作業。甄選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代位實施者。 三、由更新組織主導,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協助,以社區總體營造、居民自主之模式進行意願整合。 四、技術服務顧問協助進行事業計畫、權利變換之規劃、說明、修訂、申請。 五、經整合完成,確認權利變換計畫之「更新組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甄選實施者。 六、規劃費用依第十八條由「更新基金」先行墊付,未來列為共同負擔,或由實施者(自組更新會或建商)償還。 七、都市更新會之成立應訂定期限。如超過期限仍無法凝聚社區居民之共識,則應解散重來,讓社區居民有其他選擇。 八、建商如無意願(因產品定位等因素)參加競標,仍可以招得營造廠協助興建;原「事業計畫」有建築師應協助監造以外,「推動中心」尚可視更新事業規模大小協助「都市更新會」徵選「營建管理」進行監造與驗收。 九、階段指標: 門檻:以十分之九門檻人數之居民同意通過權變計畫。 輔導: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都市更新推動中心。 節點:完成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甄選與簽約。 ~~~~~~~~~~~~ 第十條之三  一、本條文新增。 二、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四階段】:權利變換計畫執行、建築執照申請。居民安置。營建、銷售、交屋與保固服務。 三、階段指標: 輔導:都市更新推動中心。 節點: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保留) (保留) 第二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其申請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同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第十條之一規定擬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並依第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都市更新單元劃定、都市更新計畫擬定或變更之申請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特定優先更新地區劃定之原則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劃定更新單元,並審議核准事業概要。 三、都市更新事業係屬都市計畫實施之一環,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基礎之更新單元,其劃定基準自應遵循都市計畫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優先更新地區劃定之原則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劃定更新單元,並審議核准事業概要。 三、都市更新事業係屬都市計畫實施之一環,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基礎之更新單元,其劃定基準自應依循都市計畫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特定優先更新地區劃定之原則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劃定更新單元,並審議核准事業概要。 三、都市更新事業係屬都市計畫實施之一環,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基礎之更新單元,其劃定基準自應遵循都市計畫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提高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申請比例。更新單元劃定計畫旨在確認更新單元之範圍並做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之基礎,對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之權益將生影響,為增加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之代表性及可行性,爰將同意比例門檻提高至二分之一,以期周延。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一、申請人資格酌作修正,理由同第十條。 二、第一條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須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為前提,爰刪除「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等文字。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避免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之都市更新計畫與都市計畫脫節,讓都更案與都市計畫方向緊密結合,也能避免都更計畫遭建商把持。自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單元及其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亦應比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爰參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都市更新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一、都市更新應基於整體都市利益考量,因此,應將「都市更新」之精神與操作機制回歸「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中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始得進行都市更新,爰刪除自劃更新單元相關規定。 二、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其改建行為應依所屬細部計畫相關規定辦理,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模獎勵方式。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委員姚文智等8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擬申請事業概要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應自行或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下列協助: 一、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之發起。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評選。 三、代理實施者之評選。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尊重私有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或私有合法建築物非屬二人以上持分共有之產權,與相鄰建築物並無共同構造者,除有以下各列情況者,不得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劃入重建方式之更新單元: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以外之各款及第七條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 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或依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未包含該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無法構成完整之更新單元或建築基地者。 三、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或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延請專家學者三人以上公正鑑定,對於實施重建更新,在工程技術上有難於維護其公共安全之虞。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尊重私有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或私有合法建築物非屬二人以上持分共有之產權,與相鄰建築物並無共同構造者,除有以下各列情況者,不得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劃入重建方式之都更單元: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以外之各款及第七條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 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或依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為包含該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無法構成完整之更新單元或建築基地者。 三、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或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延請專家學者三人以上或專業鑑定機構公正鑑定,對於實施重建更新,在工程技術上有難以維護其公共安全之虞者。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增訂。 二、尊重獨立產權,且無與相鄰建築物有共同構造體者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維護居住正義以及應尊重私有所有權人之參與都更意願;針對獨立產權,且無與相鄰建築物並無共同構造者之私有土地或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逕行劃入重建方式之都更單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刪除) (刪除) 第二十二條 依前二條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於事業概要中列舉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款、第十九款及其他與上開列舉事項有併同審查必要之事項,一併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預為審查。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實施者得依審定結果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依前二條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於事業概要中列舉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款、第十九款及其他與上開列舉事項有併同審查必要之事項,一併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預為審查。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實施者得依審定結果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攸關民眾權益及都市更新事業成敗之獎勵項目及建築設計等事項,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時始得確定,致民眾同意申請時之事業計畫內容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不符,易致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先列舉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中有關之整建或維護區段、重建區段之相關設計圖說、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實施進度、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等,及其他與預審列舉事項相關須先行補充之計畫事項,併同事業概要之申請由主管機關就列舉事項預為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預為審查經審定合格者,於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俾確保民眾於資訊完整之狀態作成決定,以利爭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攸關民眾權益及都市更新事業成敗之獎勵項目及建築設計等事項,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時始得確定,致民眾同意申請時之事業計畫內容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不符,易致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先列舉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中有關之整建或維護區段、重建區段之相關設計圖說、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實施進度、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等,及其他與預審列舉事項相關須先行補充之計畫事項,併同事業概要之申請由主管機關就列舉事項預為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預為審查經審定合格者,於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俾確保民眾於資訊完整之狀態作成決定,以利爭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意見通過刪除。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之人數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之人數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之人數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十九條 申請核定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於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之人數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遺址、聚落、歷史建築、自然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六、依前條規定不願參與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範圍內者。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五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關涉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資明確。 四、第二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 六、第四款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亦有法院裁定禁止或暫時處分之規定,致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更新意願之情形,爰增訂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情形,亦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九、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已於九十四年修正,於第一款文字增訂涉關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茲明確。 四、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於第三款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之計算。 五、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第四款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始得不納入同意比例計算。 八、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已於九十四年修正,於第一款文字增訂涉關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茲明確。 四、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於第三款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比率之計算。 五、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第四款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始得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八、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五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關涉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資明確。 四、第二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 六、第四款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亦有法院裁定禁止或暫時處分之規定,致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更新意願之情形,爰增訂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情形,亦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九、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文增訂第六款。 二、依第十一之一條規定不願參與重建都更者,應可不被包括於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以避免沖淡自行劃定單元之同意比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關涉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 五、第四款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亦有法院裁定禁止或暫時處分之規定,致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更新意願之情形,爰增訂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情形,亦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六、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現行條文第五款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八、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二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實施者應以信託業為限,除應符合信託業法之規定外,並應符合第十七條規定。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定之信託業為限。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範。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包括不動產之信託等業務。都市更新事業實施攸關人民權益至為重大,爰有關以受託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實施主體之條件應同時符合「信託業法」及本條例第十七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格規定,併同時接受本條例及「信託業法」之監督管理規範,以確保民眾權益。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所稱之實施者僅為公部門以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故信託業僅為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的技術服務機構,而非實施者。 三、按「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包括不動產之信託等業務。都市更新事業實施攸關人民權益至為重大,爰有關以受託機構執行都市更新技術服務事業時,該受託機構之條件應同時符合「信託業法」及本條例第十七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格規定,併同時接受本條例及「信託業法」之監督管理規範,以確保民眾權益。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範。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範。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範。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經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營業項目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經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營業項目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有關資本額、股東、負責人、經營與管理人員條件、業務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除公司法規定外,必要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設置之非營利專業法人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由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為限。但都市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都市更新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其組織職掌以及行使都市更新事業之範疇與限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本即不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為使規範明確,爰酌作修正,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對於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其實施主體具有彈性未予限制,爰配合刪除但書規定。 三、都市更新事業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且都市更新實施期程甚久,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良莠不齊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爰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其資格條件。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更新事業機構之參與時間與方式係限定於第四階段以公開招標方式甄選,故所謂資格應可另訂,甚至依照不同更新個案之規模與性質,有不同之規定,較能符合實施之彈性與可行性。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本即不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為使規範明確,爰酌作修正,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 三、除公司法規定外,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觀機關定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增加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非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若因營利組織不願參與或困難度、爭議性較高之個案,得委託由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NGO)實施。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實施者之專業度及執行能力為辦理都市更新案之關鍵因素,有鑑於現行更新案以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位大多數,爰增訂第二項,規範實施者資格。建議規範方向可包括實收資本額、營業項目、信用、財務能力、組織運作狀況等,以確保更新執行並保障民眾權益。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除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外,得由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NPO)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都市更新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其組織其功能在於協處相關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以及都市更新事業前置作業整合,並代位實施更新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更新與改良事項為主要職掌,而非為與民爭利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一 非政府組織應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其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條第四款增列非政府組織得擔任實施者之規定,爰新增本條,規範非政府組織之資格,以為周全。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依第九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會籌備會時,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 二、章程草案。 三、就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更新單元或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提出擬實施更新事業計畫之預訂更新單元範圍。 四、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更新會之發起】 一、本條新增。 二、酌將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三條發起籌組更新會之條文納入,以為申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之遵循。 三、主管機關核准發起人成立更新會籌備會時,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動輔導,給予必要之法令技術協助與經費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依第九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會時,應訂定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十五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六款增訂之都市更新會定義,第一項爰將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增訂都市更新會籌備及申請核准立案之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章程載明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之章程草案應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配合都市更新會設立及組織之需要,就其辦法之授權內容酌作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六款新增都市更新會定義,將本條例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直接賦予其法人地位。 三、配合第十三條事業概要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提出申請之規定,爰將「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有關都市更新會申請籌組及其成立程序等規定,提昇至條例位階,使本條例之法規架構更趨完整。至於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籌組及立案應檢具之文件內容,另於「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明定。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五款新增都市更新會定義,將本條例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直接賦予其法人地位。 三、配合第十三條事業概要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提出申請之規定,爰將「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有關都市更新會申請籌組及其成立程序等規定,提昇至條例位階,使本條例之法規架構更趨完整。至於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籌組及立案應檢具之文件內容,另於「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依本條例修法通過後之規定逕為修訂。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六款增訂之都市更新會定義,第一項爰將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增訂都市更新會籌備及申請核准立案之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章程載明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之章程草案應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配合都市更新會設立及組織之需要,就其辦法之授權內容酌作修正。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共識係更新案得否成就之關鍵因素,故於更新案之前期整合階段,賦予所有權人組成團體之法源依據,使所有權人得與實施者進行溝通協調;惟因現行規定更新團體須以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為前提始得組織,爰將「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修正為「為」,刪除更新團體組織之限制,以衡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之地位。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都市更新團體得委託專業組織擔任實施者。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執行上,代理實施制度已行之有年,惟現行規定中並未說明其法律關係,故為賦予「代理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法源依據,俾符實際,爰增訂本條。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刪除) (刪除) 第二十七條 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參與,組成都市更新促進會,協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進行溝通協調,維護其權益。 前項都市更新促進會,得申請各級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作業經費。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維護其權益,得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參與,組成都市更新促進會,協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進行溝通協調,維護其權益。 前項都市更新促進會,得申請各級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作業經費。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事業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時,其有關社區集體意識、更新後願景等,僅能透過同意書簽訂與否表達;又都市更新相關計畫經政府核定後,所有權人對於實施者是否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亦缺乏監督管道。爰於第一項明定,更新單元內二分之一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以鼓勵所有權人積極維護其權益,並共同參與社區集體意識之表達。 三、為鼓勵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組織促進會,參與更新過程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申請經費補助。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事業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時,其有關社區集體意識、更新後願景等,僅能透過同意書簽訂與否表達,又都市更新相關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所有權人對於實施者是否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亦缺乏監督管道。為鼓勵所有權人積極維護其權益,並共同參與社區集體意識之表達,爰明定得組織促進會,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組織辦法。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事業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時,其有關社區集體意識、更新後願景等,僅能透過同意書簽訂與否表達;又都市更新相關計畫經政府核定後,所有權人對於實施者是否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亦缺乏監督管道。爰於第一項明定,更新單元內二分之一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以鼓勵所有權人積極維護其權益,並共同參與社區集體意識之表達。 三、為鼓勵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組織促進會,參與更新過程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申請經費補助。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意見通過刪除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都市更新會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委任代辦實施機構代為統籌執行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代辦實施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及委任契約記載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都市更新會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委任代辦實施機構代為統籌執行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代辦實施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及委任契約記載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都市更新會得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智識、經驗及資金調度能力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之。 前項受委任機構之應具備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都市更新會得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及資金調度能力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之。 前項受委任機構之應具備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會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享受及負擔更新事業之權利與義務。惟都市更新會之組成欠缺專業技術及資金來源,易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有效推動,爰參酌日本都市更新業務代行者作法,於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規定委任依法成立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協調、調查規劃設計、工程監造、施工及剩餘資產處分等事務。 三、為避免受委任機構良莠不齊,致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條件。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會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享受及負擔更新事業之權利與義務。惟都市更新會之組成欠缺專業技術及資金來源,易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有效推動,爰參酌日本都市更新業務代行者作法,於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規定委任依法成立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協調、調查規劃設計、工程監造、施工及剩餘資產處分等事務。 三、為避免受委任機構良莠不齊,致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條件。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並應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必要時,得安排他處轉播議事情形。 前項意見之處理情形應以專屬網頁、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周知。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並應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必要時,得安排他處轉播議事情形。 前項意見之處理情形應以專屬網頁、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周知。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政府等相關人士代表,組成都市更新審議會,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公正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議事及決議處理等事項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政府等相關人士代表組成非營利性質「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公正調解。 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遇更新案中各項爭議時,應召開會議,並將決議作成決議書公告之。 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相關組成比例、討論程序及決議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制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及政府機關代表,以公開方式處理都市更新有關爭議事項,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更新單元劃定計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應委託非營利專業團體或機構組成都市更新調解委員會,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有關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及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公益團體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並經公開及聽證程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參與審議之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不合規定、缺乏公共利益性或侵害利害關係人權利時,於審議時應予駁回。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組織委員會,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審議等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並應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審議等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並應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實際執行時若有申請人認為其事業概要內容有涉及細部計畫變更、單元範圍彈性調整等重要議題需確認時,依規定得提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請都市更新審議會進行審議,爰條文中增列事業概要。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並新增第二、三項。 二、因都市更新過程的各種事項牽涉公私兩方權益甚深,時常遭遇難以兩全需犧牲一方權益之難處,此時即必須委由非營利之第三公正單位出面處理,遴選都市更新相關專業人士組成「更新地區委員會」,主動積極處理權益協調,始得兼顧都市更新及住戶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因都市更新及住戶權益之公私益兩大部分皆屬重要,故將都市更新過程中發生爭議或有需事先協商之情事時,明文規定由專業之更新地區委員會公開詳細討論相關事宜,並作成決議書,以保雙方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更新地區委員會之委員遴選方法、開會流程、投票制度及相關權責等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制訂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都市更新面臨各類爭議,為保障都更實施者及不同意者之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並將住戶及建商代表納入,俾利化解爭議,取得共識。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配合第十條增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須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之規定,爰增列「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亦為審議會審議之對象。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一、第二項新增。 二、建立非營利專業組織參與都市更新爭議處理法制化:(一)建立都更非營利專業組織的組織規範,其中成員應包括建築師、估價師、地政士、律師及都市計畫技師,並經政府認證,同時接受考核;(二)訂定都更爭議調解的法定程序。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一項:「行政計畫有關一定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屬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新增聽證程序。 二、新增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 三、新增第三項,針對都市更新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不合規定、缺乏公共利益性或侵害利害關係人權利時,審議時應予駁回。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一、為增加處理效率,明確權責劃分,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建議區分「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與「處理有關爭議」為二個不同功能之審議會,採分別遴聘(派)委員方式分別辦理。爰明定之。 二、二個不同類別之審議委員會目的為增加處理效率;分屬二個不同委員會程序,可引導初審效率化、權責劃分清楚而具功能化及審議處理專業分工。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十六條之一 申請人或實施者於依前條規定進行審議前,得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審議中,如有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全案交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非政府組織進行協議後始得續行審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但應同時以書面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規定除審議會外,就爭議案件並未設有協商平台或其他協議機制,故為建立並完善溝通協調機制,提供不同意見者或利害相關人多元表示意見之管道,並引進非政府組織之公正調和角色,爰新增本條,以明確規範協商或協議進行之時機及其法律效果。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如有土地產權單獨所有且經協議易地不成之未同意所有權人時,應以排除原則處理。並將未同意參與更新之所有權人異議理由及協調會議紀錄納入整體審議考量。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土地產權獨立之原居住戶權益,避免以小併大情況發生,倘有土地產權獨立且經協議易地不成之未同意所有權人時,應以排除原則處理。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必要時並得設專責法人機構,受各級主管機關之委託,協助推動或實施都市更新業務或事業。 前項專責法人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資格不受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必要時並得設專責法人機構,受各級主管機關之委託,協助推動或實施都市更新業務或事業。 前項專責法人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資格不受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與推廣都市更新業務,並提供民間專業諮詢服務。必要時,得設立非營利專業法人,以協助或接受各級政府機關(構)或更新團體之委託,協助推動都市更新事業。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非營利專業法人,以協助及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更新團體之委託,推廣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設立專責機構。都市更新計畫進行各階段,專責機構應於都市更新單元設立工作站,提供權利關係人相關資訊及法律資詢。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設置專責機構,提供專業諮詢服務。 委員陳其邁等24人提案: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立專責機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立專責機構。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三、考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並尊重地方主管機關組織設立之權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專責機構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並尊重地方主管機關組織設立之權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專責機構之規定。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三、考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並尊重地方主管機關組織設立之權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專責機構之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三、考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並尊重地方主管機關組織設立之權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專責機構之規定。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二條之一增列內政部下之一級專責機關,故第一項之各級主管機關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同前條增加由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非營利專業法人(NGO)組織,俾以非官方的機構,更有彈性的輔助政府推行都更事業。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一、中央及地方單位皆面臨人力有限,尤其是國產局無都市更新與開發專業經驗與人力自行更新開發或投資開發,導致國有土地之公辦更新案件迭受阻礙。加上中央並無多餘的人力對於地方政府與民間辦理都市更新進行輔導與協助,亦無法有效運用都市再開發基金等問題亟待解決。 二、我政府似可仿效日本、英國之例研議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之可行性,統籌整合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宜。更新專責機構係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可視為主管機關之延伸,以推動政府之重大都市更新政策,爰將第二項修正併入第一項。 三、為確保都市更新計畫權利關係人瞭解相關資訊以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進行各階段,應提供權利關係人相關資訊及法律諮詢,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為保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爰修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機構提供專業諮詢服務。 委員陳其邁等24人提案: 一、中央及地方單位皆面臨人力有限,尤其是國產局無都市更新與開發專業經驗與人力自行更新開發,導致國有土地之公辦更新案間迭受阻礙。加上中央並無多餘的人力對於地方政府與民間辦理都市更新進行輔導與協助,無法有效運用都市再開發基金等問題亦亟待解決。 二、我國政府似可仿效日本、英國之例研議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之可行性,統籌整合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宜。更新專責機構係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可視為主管機關之延伸,以推動政府之重大都市更新政策,爰將第2項併入第1項。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目前中央並無多餘的人力對於地方政府與民間辦理都市更新進行輔導與協助,亦無法有效運用國有土地自行進行公辦都市更新事業或投資開發。 三、為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全國各地老舊市區再生,須由中央政府統籌整合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宜,並為推動政府重大都市更新政策,辦理公辦都市更新,中央政府應研議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都市更新審查業務時,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或實施者負擔。 前項委託費用及辦理方式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立非營利專業法人,以協助或接受各級政府機關(構)或更新團體之委託,推廣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各級機關囿於目前人力有限,辦理都市更新審查業務已顯不足,且相關計畫書圖係由專業人員所繪製,致使審查人員難以判別其內容之合理性,影響都更業務之推展,故有必要透過行政委託方式,由具相關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協助辦理審查業務,以保障民眾權益、減少執行爭議並加速審查效率,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委託方式,委託相關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協助審查之法辦依據。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同第十四條修正條文,為實現居住正義,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都市更新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NPO),用以實施營利組織不願參與或爭議性大、困難度高之都市更新事業個案。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都市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都市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或第二十七條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之作業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刪除)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先行墊付或酌予補助之;墊付之費用應列入共同負擔,由實施者於執行更新事業時優先償付歸墊。 相關申請要件、墊付或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或第二十七條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之作業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設置之都市更新基金,得用於補償金融機構專案低利貸款予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所需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作為專案保證基金之用。其低利貸款辦法或基金保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其邁等24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以挹注前條專責機構有關之實施、參與或補助或補助都市更新事業所需經費。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挹注前條專責機構有關之實施、參與、徵收、補助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更新、改良等所需經費。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鼓勵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以積極維護其權益,第二項爰增訂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都市更新促進會作業費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成效不彰,規避監督,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各更新團體進行都市更新之準備程序,爰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以都市更新基金墊付或補助準備程序之規畫設計費用。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鼓勵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以積極維護其權益,第二項爰增訂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都市更新促進會作業費之規定。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增訂各級主管基金得用於補助專案低利貸款或作為專案保證基金之用途,以創造實施之有利條件,來增加民眾對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展意願。 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 倘日後都市更新專責機構獲准設立,則都市更新基金亦應配合調整其功能,爰建議修正第一項。 委員陳其邁等24人提案: 倘日後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獲准成立,則都市更新基金亦應配合調整其功能,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條文前段『……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規劃、設計』係屬二項不同業務,應以頓號『、』以區隔。爰明定之。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都市更新會』用語定義,將更新團體爰修正為『都市更新會』。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待都市更新專責機構設立後,則都市更新基金亦應配合調整其功能。 三、待中央政府都市更新專責機構成立後,中央政府設立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應交由中央政府都市更新專責機構管理運用之。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保留) (保留)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中央政府設立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應自本條文修訂日起,十年內逐年編列預算,使該基金規模達七百八十五億元以上。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增列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資金規模,待中央政府都市更新專責機構成立設立後,能夠執行都市更新相關業務。 三、根據主計處99年人口及住宅普查總報告提要分析,全國於民國59年以前竣工住宅數為923320戶,此類住宅因年代老舊,防火防震設計不足有重建之必要。 四、根據主計處99年人口及住宅普查總報告提要分析,全國住宅平均面積為119.7平方公尺約為36.2坪,根據營建署發布民國101年第三季住宅需求動向報告,全國平均購屋單價每坪為23.5萬元,參考上述數字,全國於民國59年以前竣工住宅若全數重建市值約為7854億元,取其十分之一作為中央都更基金所需規模,並由中央政府於本條文修訂日起,十年內逐年編列預算補足。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實施者應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檢具公聽會紀錄,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事業概要之申請人,重新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以登報、傳單及專屬網頁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者,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 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不受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實施者應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檢具公聽會紀錄,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事業概要之申請人,重新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以登報、傳單及專屬網頁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者,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 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不受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第三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情形,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該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五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第四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五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根據都市更新計畫擬訂,舉辦公聽會,彙整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表及其處理情形,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完成後、核定發布實施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適當地點及專門網站公開展覽,並舉辦聽證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並依規定進行通知之作業。 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失其效力。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專屬網頁及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不受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計畫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發信送達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應再公開展覽三十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得於公展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主管機關應召開聽證會裁決。 依第七條規定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其邁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使當事人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辦理公聽會,彙整權利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於公聽會後6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權利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情形,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完成後、核定發佈實施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適當地點及專門網站公開展覽,並舉辦聽證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一半。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並依第十九條之三規定進行通知之作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失其效力。 本條例規定所舉辦之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除依規定完成通知之作業以外,亦應同時以傳單方式,由里辦公室透過里幹事或鄰長協助投遞到受影響範圍內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之信箱;所謂受影響範圍由第十六條之審議委員會議訂之。公告及公開展覽之實施以三十日為原則,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必要時,得延長十五至三十天。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之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分別明載於核定之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書中。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不受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不受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考量更新單元內可能曾提出多件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惟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報核,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配合檢討範圍;其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並得公告廢止之。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鑒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經法院選任清算之管理人,亦得持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爰增訂對於清算管理人之通知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爰新增代管及代標售機關之通知。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另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項次。 八、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應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意見調查及分析,供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參考;舉辦之公聽會,並應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六個月內舉辦,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公告及通知規定移至第三項。原第二項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 四、按第十三條規定,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可能申請多件事業概要,惟僅能提送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為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予公告廢止,以杜爭議。 五、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增訂第七款規定,增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核定實施時,應行通知代管及代標售之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六、按現行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七、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例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因此其內容與事業概要不同者,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供審議參考,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爰新增第七項規定。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長期以來,我國的地政與都市計畫體系均以「所有權人」為告知參與的對象,形成「所有權者暴力」,忽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然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足見「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之第三人。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加為當事人。 三、為提升我國民主發展與民眾參與之水平,隨著時代變革與永續發展之倡議,尊重「環境權」的重要性,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一九○四號,以「環境權」概念,列舉相關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為參與公聽會之對象。 三、由於過往登報與公展形式廣被批評為流於形式,對於非「所有權人」係不積極之告知方式。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增列專門網站。 四、第三項文字明定主管機關經核定發布實施後之公告通知作業程序依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為區分同一地區內不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概要之效力,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考量更新單元內可能曾提出多件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惟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報核,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配合檢討範圍;其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並得公告廢止之。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鑒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經法院選任清算之管理人,亦得持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爰增訂對於清算管理人之通知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爰新增代管及代標售機關之通知。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另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項次。 八、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應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並依大法官第709號解釋之意旨增訂聽證程序。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依本建議案,既然「整建或維護更新事業」不受本條限制,則本條之原條文第五項,原「或採整建、維護方式」等文字,應予刪除。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一、都市更新回歸都市計劃之精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都市更新計畫擬定。 二、為保障原住民居民「知」的權益,爰修正公聽會採送達主義方式。 三、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異議時,得於公展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若調處不成,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採聽證方式裁決之。 委員陳其邁等24人提案: 為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使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能夠確實獲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並據此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辦理公聽會並就所有權人所提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環境權」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有一定之重要性,傳統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對於非「所有權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來說,是政府對於人民之權利非常不積極作為之方式。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經是「更新單元」的規模,有具體之範圍,從都市規劃已能研判出受影響之範圍。地方政府應透過里鄰系統等基層社區服務網絡進行「戶對戶」的訊息發送,擴大民眾參與、深化社區意識。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二、考量更新單元內可能曾提出多件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惟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報核,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配合檢討範圍;其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並得公告廢止之。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時,其核定之計畫,除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鑒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經法院選任清算之管理人,亦得持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爰增訂對於清算管理人之通知規定。另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對於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之通知規定。至於上開通知與送達之方式,則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另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項次。 七、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應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二、考量更新單元內可能曾提出多件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惟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報核,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配合檢討範圍;其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並得公告廢止之。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時,其核定之計畫,除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鑒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經法院選任清算之管理人,亦得持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爰增訂對於清算管理人之通知規定。另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對於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之通知規定。至於上開通知與送達之方式,則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另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項次。 七、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應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保留)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於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核定前已無爭議。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於核定前已無爭議。 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主持人、通知對象、應檢附資料、意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處理,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全數為公有。 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通知對象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援用現行法第十九條之一條號,內容係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明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如都更過程中無任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其實施方式係由所有權人與實施者自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並分配者,又或者係單純的公有財產的開發運用計畫,未影響私人之權益者等情形,無聽證之實益者得免辦外,應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關舉行聽證之執行細節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審查會: 保留。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一)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三十五條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二十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四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為限。 二、第三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一)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三十五條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二十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四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為限。 二、第三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三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為限。 二、第三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五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九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為限。 二、第二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為限。 二、第三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處理,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全數為公有。 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通知對象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二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十九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關涉拆遷安置計畫、建築成本、共同負擔與財務計畫、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及分配原則、實施進度、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均屬影響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如經其全體同意者,應無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之實益,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納入得採簡化程序之適用範圍,以縮短辦理時程。惟如拆遷安置計畫之變更,涉有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者,仍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第一款各目、第二款配合條次變更及第二款配合第三十五條款次變動,酌作調整。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關涉拆遷安置計畫、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及分配原則、實施進度、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均屬影響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如經其全體同意者,應無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之實益,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納入得採簡化程序之適用範圍,以縮短辦理時程。惟如拆遷安置計畫之變更,涉有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者,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五條款次變動,酌作文字調整。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審議的目的不只是在替「相關權利人」把關,更在為公共利益把關,並透過相關權利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參與,使過程更為透明公開,更周延公共利益的實現。 三、此一過程為社區總體營造凝聚共識階段。依落實並深化民眾參與原則,本條所列事項都應經過溝通討論,並應具備共識而獲得所有相關權利人之同意,以及利害關係人之瞭解,不宜簡化。 四、況實施者為凝聚更新團體共識之主體,過去迭有都更整合公司任意承諾相關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條件後,再將事業計畫盤點給其他事業機構獲利了結,造成更多的糾紛,可見實施者之變更應為重大事項,不得簡化程序。 五、另實施方式之變更不僅影響相關權利人,亦影響利害關係人,如樓層變更、配置變更,都產生不同的環境衝擊,不應該只是相關權利人權體同意即可免辦公聽會。 六、衡量諸多利弊,爰以將本條刪除。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關涉拆遷安置計畫、建築成本、共同負擔與財務計畫、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及分配原則、實施進度、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均屬影響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如經其全體同意者,應無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之實益,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納入得採簡化程序之適用範圍,以縮短辦理時程。惟如拆遷安置計畫之變更,涉有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者,仍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第一款各目、第二款配合條次變更及第二款配合第三十五條款次變動,酌作調整。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考量都市更新程序關係民眾權益甚大,倘實施者、實施方式、費用分擔、區內分區規劃的變更只需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其簡化之都更程序將降低程序周延性,有影響地主權益之虞,爰予刪除本條。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此一過程為社區總體營造凝聚共識階段,且事關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及利害關係人之瞭解,不宜簡化。 三、此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尚未參與,不造成開發成本增加問題,故應無簡化之必要。 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援用現行法第十九條之一條號,內容係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明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如都更過程中無任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其實施方式係由所有權人與實施者自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並分配者,又或者係單純的公有財產的開發運用計畫,未影響私人之權益者等情形,無聽證之實益者得免辦外,應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關舉行聽證之執行細節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一、本條係修正現行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作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舉行聽證之規定,爰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舉辦之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依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規定完成通知與公告之作業。 公告及公開展覽之實施以三十日為原則,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必要時,得延長十五至三十天。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之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分別明載於核定之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書中。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都市更新建案所帶來的外部性影響巨大,相關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必須從公開展覽、公聽會中獲得第一手的訊息,以充分參與表達意見,減少整合之問題,爰將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獨立一條,並增加聽證會之項目。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定之通知分為送達通知與傳單通知: 一、送達通知之對象為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公有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及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等相關權利人。事業概要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變更之核定及發佈實施之通知除前述對象以外,應增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送達通知之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送達或專人送達簽收,並取得送達證明。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有特殊情況而無法以前述方式達成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傳單通知之對象為受更新計畫影響範圍內之利害關係人;所謂受影響範圍原則上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必要時得由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傳單送達方式,由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里辦公室分送到受計畫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各戶。 通知之執行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詳細之施行辦法。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通知送達方式,以利執行。 三、所謂「受影響範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期明確,俾免實際執行困擾,爰參考實務作業及「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得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大型都市更新計畫所影響之範圍亦可能超過半徑五百公尺,爰增加由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規定。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告之執行應包含下列重點: 一、辦理公告之義務人:依公告內容之不同,包含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擬辦理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及其籌備單位。 二、公告之地點與方式:前述公告義務人辦公處所之公告處、官方網站,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公報及所設置的都市更新專門網站,以及預定實施更新事業所在地之區、鎮、市公所、里辦公處之公告處。 三、公告之期限:依所公告事項之不同得為不同天數之規定。 公告之執行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詳細之施行辦法。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三十九條及其他相關法令,酌將公告細分為辦理公告之義務人、公告地點與方式、公告之時間,以為訂定執行辦法之依循。 三、鑑於本法所採用之公告有不同之功能與時機,需採不同程度之作法與公告日期,爰責由中央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法,以資明確。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訂、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訂或變更。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訂、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訂或變更。 第三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訂、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訂或變更。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十七條 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訂、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訂或變更。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文字。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都市更新事業定義之修訂,以及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等條文之修正,事業計畫是在相關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地區中、依照都市更新計畫所擬定,爰修訂相關文字。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為促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回歸都市計畫架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涉及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變更者,應循都市計畫法程序辦理。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社區整體發展之必要性及公益性。 三、實施者。 四、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相鄰街廓或周邊地區。 五、計畫目標。 六、與都市更新綱領、更新地區計畫、都市計畫之關係。 七、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八、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九、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十、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一、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二、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四、拆遷安置計畫。 十五、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六、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七、實施進度。 十八、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九、協調、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 二十、效益評估。 二十一、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二、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三、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都市更新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前項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等事項,得免記載;以重建方式處理者,於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或其他方式實施者,前項第十五款共同負擔及第十六款等事項,得免記載。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社區整體發展之必要性及公益性。 三、實施者。 四、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相鄰街廓或周邊地區。 五、計畫目標。 六、與都市更新綱領、更新地區計畫、都市計畫之關係。 七、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八、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九、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十、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一、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二、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四、拆遷安置計畫。 十五、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六、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七、實施進度。 十八、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九、協調、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 二十、效益評估。 二十一、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二、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三、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都市更新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前項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等事項,得免記載;以重建方式處理者,於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或其他方式實施者,前項第十五款共同負擔及第十六款等事項,得免記載。 第三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社區整體發展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周邊地區。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六、實施進度。 十七、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 十九、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範圍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都市或社區整體發展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周邊地區。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及分配與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六、實施進度。 十七、公共利益影響說明。 十八、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九、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第十八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以及相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四、計畫目標。 五、上位計畫說明: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與都市更新計畫。 六、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七、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八、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九、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十、重建區段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 十二、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四、拆遷安置之社會性計畫、安置戶之續住意願書、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意見書及處理方式。 十五、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十六、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七、實施進度與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包含推動更新事業計畫必要性、環境衝擊評估說明、公共利益貢獻評估及說明。 十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二十、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社區整體發展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周邊地區。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六、實施進度。 十七、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 十九、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權利變換之分配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興建成本與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實施進度。 十六、效益評估。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所有未同意參與更新之所有權人異議理由及協調會會議紀錄。 十九、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相鄰街廓。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六、實施進度。 十七、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 十九、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以及相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四、計畫目標。 五、上位計畫說明: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與都市更新計畫。 六、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七、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八、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九、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十、重建區段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 十二、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四、拆遷安置之社會性計畫、安置戶之續住意願書、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意見書及處理方式。 十五、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十六、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七、實施進度與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包含推動更新事業計畫必要性、環境衝擊評估說明、公共利益貢獻評估及說明。 十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二十、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更新單元之劃定,應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爰修正第一款。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外現況,爰修正第三款。 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五款。 五、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款移列為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九款及其後各款配合遞移。 六、配合實務作業,修正條文第十四款明定財務計畫應包含建築成本與共同負擔。 七、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五款及第二十款,明定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以及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亦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 八、增訂第十七款,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更新單元之劃定,應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外現況,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五、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款移列為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九款及其後各款配合遞移。 六、配合實務作業,第十四款明定財務計畫應包含建築成本與共同負擔,以玆明確。 七、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列第十五款及第二十一款。 八、第十七款係評估更新後對於公共利益影響之效益,爰修正為公共利益影響說明,以資明確。 九、增訂第十八款,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及相鄰地區之現況,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符合上位計畫之主旨與目的,爰新增第五款規定。 四、為避免都市更新單元細碎化、零亂發展之趨勢,爰新增第十一款規定,俾利於瞭解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情形。 五、為強化對於原住戶居住權之保障,爰修正第十四款文字,針對續住意願、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意見表達須妥善說明。 六、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定第十五款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七、增訂第十七款,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八、為強化居住權與環境權之保障,爰修正第十五款(調整為第十八款)文字,更新計畫地區劃定之效益評估必須要對更新之必要性、環境衝擊說明與對公益利益之貢獻完整之評估與說明,以資明確。 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更新單元之劃定,應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爰修正第一款。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外現況,爰修正第三款。 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五款。 五、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款移列為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九款及其後各款配合遞移。 六、配合實務作業,修正條文第十四款明定財務計畫應包含建築成本與共同負擔。 七、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五款及第二十款,明定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以及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亦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 八、增訂第十七款,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中未將選配原則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內,衍生後續辦理權利變換階段之諸多爭議,爰將第十一款修正為「實施方式、權利變換之分配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款。 二、考量建築興建成本與負擔係財務計畫中,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更新後分回權利價值高低之重要因素,爰將第十三款修正為「建築興建成本與負擔及財務計畫」,以保障民眾之權益,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款。 三、另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爰調整條款順序。 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 為提供審議委員會了解都更單元內所有權人之意見,爰增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應納入所有未同意參與更新之所有權人異議理由及協調會會議紀錄。 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現況,對元單元外之相鄰街廓亦應分析,爰修正第三款。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五款。 三、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款移列為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九款及其後各款配合遞移。 四、配合實務作業,修正條文第十四款明定財務計畫應包含建築成本與共同負擔。 五、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五款及第二十款,明定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原則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以及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亦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 六、增訂第十七款,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及相鄰地區之現況,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符合上位計畫之主旨與目的,爰新增第五款規定。 三、為避免都市更新單元細碎化、零亂發展之趨勢,爰新增第十一款規定,俾利於瞭解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情形。 四、為強化對於原住戶居住權之保障,爰修正第十四款文字,針對續住意願、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意見表達須妥善說明。 五、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定第十五款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六、增訂第十七款,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七、為強化居住權與環境權之保障,爰修正第十五款(調整為第十八款)文字,更新計畫地區劃定之效益評估必須要對更新之必要性、環境衝擊說明與對公益利益之貢獻完整之評估與說明,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