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院委員陳節如、田秋堇、林佳龍等18人,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有效利用都市更新程序取得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爰提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節如  田秋堇  林佳龍   連署人:陳歐珀  邱志偉  蕭美琴  高志鵬  許添財  李應元  鄭麗君  段宜康  楊 曜  柯建銘  王育敏  劉櫂豪  李俊俋  姚文智  管碧玲 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條的立法宗旨明確宣示「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唯當前都市更新案例最被詬病者,實為缺乏公共利益之增進。 為避免標售公有非公用土地,造成國家珍貴土地資產流失,本院已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訂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規範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為抑制地價飆漲,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行政院亦主動指示台北市及新北市停止標售公有土地禁令。 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形成公有非公用土地雖於國有財產法及行政院函令不得標售,卻可以依都市更新條例採標售或專案讓售給實施者的法律漏洞。 在公有非公用財產被迫參與都更的權利變換的過程中,如缺乏分回權利形式之政策指引,則該公有非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即無法積極在權利分配或其他更新形式過程中,主導或積極建議分回權利的內涵,導致其分回權利常常均非公共設施或可以解決弱勢民眾居住需求之社會住宅,無法進行妥善利用,最後仍以標售、讓售或領取補償金方式,將分回權利出售。 有鑑於此,為使公有非公用財產之分回權利更具公共利益,爰於第二十七條增列公有非公用財產分回應優先提供公益性空間、社會福利設施及社會住宅。 其次,為使分回之公益性空間、社會福利設施及社會住宅確實符合民眾需求並避免空間浪費,於第十九條增列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期間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提出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需求計畫。 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與變更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公有土地依第二十七條參與都市更新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擬訂都市更新計畫期間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提出社會福利設施、社會住宅或其他公益設施需求計畫。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與變更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為使公有財產參與都市更新分回之權利合乎使用需求,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擬訂都市更新計畫期間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即提出社會福利設施、社會住宅或其他公益設施需求計畫。 第二十七條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物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及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計畫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公有財產參與都市更新分回之權利,應優先提供公益性空間、社會福利設施及社會住宅。 第一、二項公有財產參與都更,各該公有財產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都更範圍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及社會福利與住宅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其社會福利或其他公益設施需求。 第一、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第二十七條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物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及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一、為避免在公有財產被迫參與都更的權利變換的過程中,缺乏分回權利形式之政策指引,導致分回權利無法妥善利用,最後仍以標售、讓售或領取補償金方式,將分回權利出售。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公有財產分回應優先提供公益性空間、社會福利設施及社會住宅,使公有財產之分回權利更具公共利益。 二、原規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本項未規定須符合更高位階之都市更新計畫,爰於第二項增列都市更新計畫。 三、為使公有財產分回之設施確實符合需求,於第四項規範公有財產主管機關參與都市更新時應通知公益、社福設施及社會住宅各級主管機關之義務。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經院會決定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五案。 九十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六案。 九十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惠美等26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七案。 九十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等103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八案。 九十八、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22人與委員林世嘉等3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及委員陳淑慧等16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與委員林世嘉等3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學聖等3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與委員盧秀燕等2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3、4、4、5、4、3、4、4、4、4、5、5、5會期第6、14、7、11、8、6、14、4、12、13、13、9、8、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3230085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與委員林世嘉等3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及委員陳淑慧等16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與委員林世嘉等3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學聖等3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與委員盧秀燕等2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6月4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80號、102年6月4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79號、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59號、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60號、102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261號、102年11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987號、102年12月4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862號、102年12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068號、102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294號、102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295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51號、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32號、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33號、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4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委員黃志雄等、委員徐欣瑩等修正動議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世嘉等3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世嘉等3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學聖等3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分別經第8屆第3會期第4次及第13次,第4會期第6次、第7次、第11次、第12次及第13次,第5會期第6次、第8次及第9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3年5月29日召開第8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將前揭14案併案審查。由召集委員何欣純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蔣偉寧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說明: (一)因應幼托整合上路後,幼兒園由教育部及教育局主管,為滿足家長平價托育之需求以及彰顯政府推動公共化托育之精神,於第六條地方機關之掌理事項中增列第三款,推動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利推動平價、優質以及多元化的幼托業務。 (二)依教育部統計資料顯示,101學年度幼兒園人數為459,653人,但只有28%左右的幼兒進入公立幼兒園就讀,由此可見平價公共幼兒園提供服務量的不足,是導致台灣今日少子化並引發國安危機的重要因素。幼托整合前,政府鼓勵各級政府普設公立托兒所,以滿足我國人民幼兒照顧之需求,故鄉鎮公所隨之大量設置公立托兒所,多年來已成為支持當地家長就業之重要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101年1月1日幼托整合正式上路後,因政策變動,導致公立托兒所因不符本法所定幼兒園設置標準或財源等因素一一關門,幼托整合恐損及本法主張「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的精神。為保障幼兒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協助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以滿足公立托兒所已關閉之所在地家長之托育需求,避免因國家政策變動,致家長及幼兒權益受損。 二、委員林世嘉、潘孟安等31人提案說明: (一)因應幼托整合上路後,幼兒園由教育部及教育局主掌,為滿足家長平價托育之需求以及彰顯政府推動公共化托育之精神,於第六條地方機關之掌理事項中增列第三款,推動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利平價、優質以及多元幼托業務推動。 (二)幼托整合前,政府鼓勵各級政府普設公立托兒所,以滿足我國人民幼兒照顧之需求,故鄉鎮公所隨之大量設置公立托兒所。行之多年來,已成為支持當地家長就業之重要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 101年1月1日幼托整合正式上路後,因國家政策變動,導致公立托兒所因不符本法所定幼兒園設置標準或財源等因素一一關門,恐損及本法主張「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的精神。為積極保障幼兒權益,於本條文新增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協助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以滿足公立托兒所已關閉之所在地家長之托育需求,避免因國家政策變動,致家長及幼兒權益受損。 三、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說明: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優先安置不利條件幼兒,明訂於本法第七條第三、四項,立法原意係以保障弱勢為依歸,但由於未訂定人數上限,使得部份地區之公立幼兒園形同另類標籤。五類不利條件幼兒群聚,需要教保服務人員額外付出,對幼兒教育發展有負面效應。爰以近年來即使評鑑優良之幼兒園,也往往缺乏足夠生源,如設定班級內不利條件幼兒之上限值,超過時轉介評鑑優良之私立幼兒園,給予全免學雜費,應有助於公私幼兒園共同分攤社會責任,也奠立永續經營基礎。 (二)幼兒園班級人數之規定數十年不改,然自民國70年幼稚教育法以來,不論每年出生數已從38萬人一年,降至19萬人以下,班級人數卻不動如山停留在30人,多數私立幼兒園早已是10多人編班,而民國99年只有出生16萬多名,這些幼兒正陸續進入幼兒園,強勢幼兒園及公立幼兒園因每班招生30人,難以更精緻教養,卻任令諸多有經驗、有歷史的幼兒園因生源不足、班級人數不降而被迫關門,更衍生許多教保員失業的問題。 四、委員陳淑慧等16人提案說明: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優先安置不利條件幼兒,明訂於本法第七條第三、四項,立法原意係以保障弱勢為依歸,惟因未訂定人數上限,使得部份地區之公立幼兒園發生不利條件幼兒群聚情形,亟需增加專業輔導人員協助,以加強對幼兒輔導;爰提出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公立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人數超過一定比例時,得報請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此外,另訂定不利條件幼兒轉介評鑑優良之私立幼兒園,給予學費補助之規定,使公、私立幼兒園共同分攤社會責任。 (二)少子化造成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轉變,民國70年幼稚教育法立法以來,幼兒每年出生數已從38萬人一年,降至19萬人以下;惟查,我國幼兒園班級人數之規定,歷經數十年未曾修訂,每一班級人數卻仍停留在30人,顯不符社會發展現狀,爰提出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適度降低幼兒園班級人數之限制。 (三)綜上所述,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如后,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五、委員呂學樟等20人提案說明: (一)現今幼兒教育費用偏高,幼兒家長經濟負擔相形沈重,政府為積極提供完善學前教育,於教育政策白皮書中指出,五歲學童比照國民中小學學生就學免學費概念可享免費學前教育,此政策推行除為實踐教育基本法第四條: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理念外,更有減輕家長育兒負擔,鼓勵生育率之提昇及五歲幼兒及早教育之權利。 (二)又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目的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並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以健全體系。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目的為支持家庭育兒、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弱勢優先教保服務,應比照公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展現政府照顧不利條件之幼兒之決心,特將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增列非營利幼兒園應比照公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惟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若干限制之規定,恐造成幼兒權益受損,間接違反教育基本法受教權機會平等之精神。爰此,特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幼兒與家長之權益。 六、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說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有關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與第八條公私立幼兒園之分類有所混淆,民眾恐難分辨差異性。在低薪化、少子化危機下,雙薪家庭難以兼顧育兒,「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精神與存在目的更應被彰顯,故本法第八條中應明列「非營利幼兒園」類型;且與公立幼兒園並列為平價公共托育服務類型。 七、委員委員林世嘉、潘孟安等31人提案說明: 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有關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與第八條公私立幼兒園之分類有所混淆,致民眾難以分辨其差異。故為彰顯依第九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設立精神,故應於本法第八條中明列「非營利幼兒園」類型;並與公立並列為平價公共托育服務類型。 八、委員吳宜臻等27人提案說明: (一)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的規定,目前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被視為補充性的幼照機構,這已違反此法第一條:「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精神,對於偏鄉、離島或是原住民幼兒照顧的模式,應考量當地的文化習慣以及適應性,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已行之久,故其存在為偏鄉、離島或是原住民幼兒所需要,應為一常設機構,而非補充性的幼照機構。 (二)偏鄉、離島或是原住民部落對於幼兒的照顧原就是社區互助的方式,不應該因幼托整合後,所有的幼兒托育都一定要為幼兒園的形式,且幼兒園的收費較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高,對偏鄉、離島或是原住民部落之弱勢家庭的負擔過大,政府應讓幼兒照顧的模式應更加多元,且因地適宜,讓幼兒照顧有更多的選擇。 九、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說明: (一)現有之公私立幼兒園有許多具備專業特色的課程,如音樂、幼兒律動等,對於提升幼教品質及教學多元化具有正面的意義,但依現行條例規定,未具教保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然為考量教學的多元性與豐富性,若在具有教保人員於教學現場時,同時有專人協同教學情況下,應可讓是類專業人員與教保人員協同教學。爰修正本條例第三項,增列在具教保服務人員時,可協同教學。(修正第十五條)。 (二)大學幼保系畢業之教保員其本身具備之教保活動與教學能力與大學幼教系畢業之幼教師相同,但依現行條例規定,卻限縮教保員之教學資格與權益,受限於該法十八條之規定,每個幼兒園大班的班級,至少有一位合格教師,導致教保員無法教授大班班級的學生,雖當初立法立意良善,旨在於提升幼教教學品質,然實務上,幼教教學現場中,教保員與幼教師皆具相同的專業背景,僅因兩者學制不同而導致教保員權益受損,為保障教保員應有教學與工作權益及符合目前實務運作,爰刪除本條例第四項。(修正第十八條)。 十、委員陳學聖等36人提案說明: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1年施行,目的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並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以健全體系。立意雖良,然上路以來,若干條文卻造成從業人員之權益受損。 (二)原可獨立教導大班之教保員,幼托整合後改由幼教師帶班;經七年專業訓練之教保員反退為協同教學。工作職掌方面,教保員尚需負擔行政及保育工作,導師費卻較幼教師為少。此外,原免稅之幼兒園園長與行政人員,亦未如其他社福人員獲得課稅補貼。 (三)爰此,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上述三大議題之相關條文予以修正,以維相關從業人員之權益。 十一、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說明: (一)針對現行幼兒園有許多具備專業特色的課程涵蓋有奧福音樂、幼兒律動……等,皆需要專人進行指導,但現行規定僅限制具教保資格人員才可從事教保服務,相對侷限了課程的多元化發展,故為兼顧幼兒園學習之多樣性,特增訂在具有教保資格人員在場時,同時有專人協同教學應該是受允許的,且會讓活動內容更為精彩,也同時讓教保人員因互動關係而提升教保服務品質。(第十五條) (二)根據現行幼照法規定,負責人不得擔任教保員,原因在於避免負責人兼任教保員,園長無法進行管理。也就是說負責人欲擔任園長必須先辭去負責人一職,再擔任教保員5年資歷後參加園長訓練班,始得擔任園長。但又根據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該園之負責人。」又開放園長可以擔任負責人。造成法規上負責人無法兼任園長,但園長卻又可以兼任負責人之弔詭情況,故為解決此法規窘境,故增列具五年以上資歷之負責人也具備擔任園長資格。(第十九條) 十二、委員陳淑慧等16人提案說明: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公布施行,並規定全國公私立幼托園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制為幼兒園,而依據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細則第8條規定,幼兒園每日應提供幼兒出汗性大肌肉活動時間,另第14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設計,亦應考量『符合幼兒發展需求,並重視個別差異、兼顧領域之均衡性及提供幼兒透過遊戲主動探索』等原則,以協助幼兒健康、均衡發展。 (二)惟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經查,體適能或多元才藝及潛能激發等領域專業人才通常並未具備教保員資格,使得幼兒園無法聘用專業人才協助教保服務,嚴重影響其教保功能。 (三)綜上所述,為提升幼兒園教保功能,協助幼兒健康、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規定幼兒園得聘用體適能或多元才藝及潛能激發等專業人才,協助合格教保人員進行教保服務。 十三、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說明: (一)我國幼兒教育在民國101年以前,呈現隸屬於內政部的托兒所,及教育部轄下的幼稚園,雙方分庭抗禮的局面,雖然托兒所及幼稚園主管機關不同,但在招收年齡上有所重疊、教育目標相似,故政府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本法);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將托兒所及幼稚園,「幼托整合」為幼兒園,可招收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的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改制前之托兒所可招收對象為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的幼兒;而舊制之幼稚園收托對象僅得為4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的幼兒,兩相對照,原任教於托兒所之教保員,比起舊制幼稚園教師,需獨立面對更多不同年齡層的幼兒,多年累積下來之經驗極為豐富,且其教學範圍涵蓋兩歲之幼幼班至大班,與「幼托整合」後的幼兒園服務範圍相同。 (三)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條文「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強制要求每個新制幼兒園的大班均需配置一名持有教師證之幼兒園教師,使原可獨立擔任大班教師之教保員,其工作權遭到剝奪,對全國約兩萬五千名,原服務於托兒所之教保員權益造成衝擊,教保員多年累積的教學經驗,只因一條法規竟全數抹煞,無法再擔任大班教師,對辛勞多年之教保服務人員不啻為一沉重打擊,且法規將於民國106年開始實行,教保員只能眼睜睜看著自己即將面臨失業危機,尤其許多資深教保員將青春歲月全奉獻給教育,卻要在中年時被迫離開自己熟悉的領域。 (四)教保員的養成需經過三年的高職幼保科,加上四年的科大幼保系,共七年才能完成,以專業層面來說,與僅依靠大學四年即養成的幼教師相較,教保員學術的專業程度並不亞於幼兒園教師,且在教導管理幼兒方面,實際操作的臨場經驗往往才是最重要的。 (五)我國「幼托整合」政策讓原本佔全國園所七成多的托兒所與佔二成多的幼稚園整合成幼兒園,卻反而讓原本托兒所的教保員失去擔任大班教師的工作權,更可能使培育國家幼苗之教育體系出現斷層,影響甚大。本席相當關心全國兩萬五千名,為了教育無私奉獻之辛勞教保員,爰此,特提出法律修正案,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以保障我國廣大教保員權益,並延續優良教育品質。 十四、委員孫大千等23人提案說明: (一)為有效預防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課予兒童法定代理人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之義務。惟,對於未完成預防接種者之追蹤及由何者決定是否補種,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立法上僅於行政機關所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記錄作業與兒童接種紀錄檢查及及補行接種辦法」中有所規範,法律位階上未見清楚明文,實有立法作為依據之必要。 (二)為確實賦予有關機關對於未完成預防接種者之追蹤及由何者決定是否補種之權責,爰提案增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幼兒未按期完成預防接種者,幼兒園應通知幼兒之法定代理人補行接種。」第三項:「前項法定代理人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接種紀錄或醫師證明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補行接種。」並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修訂同法第五十三條罰則。 十五、教育部蔣部長偉寧說明: 壹、前言 我國原本負責學齡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分別為幼稚園與托兒所。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及幼稚園設備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所設立之學前教育機構,招收4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主管機關為教育行政機關;托兒所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托2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幼兒,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機關。因二者在設立要件、師資標準、課程教學及輔導管理等,均有差異,以致於有不同屬性機構其教保服務品質不相等之問題,爰推動幼托整合政策,為配合該項政策,100年6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經總統於同年6月29日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另總統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 幼托整合後,幼稚園及托兒所的名稱已走入歷史,由「幼兒園」取代,負責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在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事項,並由教育部門統籌督導管理。長久以來「幼稚園」及「托兒所」在各方面之差異,使同年齡幼兒接受不同品質之托教模式。為完備學前教保制度,提供幼兒接受合宜之學前教育及照顧服務,以滿足現代雙薪家庭之多元需求,因應幼照法公布施行,規劃推動各項措施,以提供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之教保服務。 貳、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後相關法規訂定情形 幼照法規定由教育部另制定1項法律案,並授權教育部訂定21項法規命令及地方政府訂定8項地方自治法規,除「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1項法律案依規定應於幼照法施行之日起3年內以法律定之,目前尚在審慎徵詢各界意見中,其餘相關子法均已發布完成。 幼照法授權教育部訂定法規命令臚列如表1,至授權地方政府應訂定之8項自治法規如表2。 表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中央層級相關子法 項次 中央層級相關子法 1 教育部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2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3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4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5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6 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 7 教育部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人事及業務經費辦法 8 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 9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10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11 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辦法 12 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 13 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科及相關學程認定標準 14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15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 16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17 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 18 幼兒園評鑑辦法 19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20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 2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表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地方層級相關子法 項次 地方層級子法名稱 1 教保服務諮詢會組織及會議自治法規 2 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公立幼兒園自治法規 3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遴聘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任期自治法規 4 幼兒園辦理團體保險自治法規 5 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 6 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7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 8 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自治法規 參、教育部對委員所提幼照法各修正條文之回應說明 一、委員邱志偉等22人、委員林世嘉等3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推動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基於推動公共化教保服務為教育部重要之施政目標,教育部敬表贊同,並建議酌修文字。 二、委員邱志偉等21人、委員陳淑慧等16人、委員呂學樟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招收不利條件幼兒達一定比例增聘輔導人力並補助其經費,考量部分不利條件幼兒確有外加專業人力輔導之需,又因涉及增加政府財政負擔,為免無法執行,同意參採其精神,並授權地方政府於自治法規因地制宜訂定相關規定,爰建議酌修文字;至有關取消不得因不可歸責於幼兒之事由取消補助及訂定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上限,建議再審慎評估,理由如下: (一)依幼照法第七條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以確保其就學權益,基於公立幼兒園為政府所設立,係為提供家長平價、優質之教保服務,爰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為其設立本職且責無旁貸;另審酌公立幼兒園訂定不利條件幼兒招收人數上限,恐嚴重排擠不利條件幼兒之就學權益,對於部分不利條件幼兒比率較高地區,亦將造成幼兒無法就學情事。 (二)另委員建議不利條件幼兒進入私立幼兒園就讀應全額補助其費用一節,為具體減輕家長育兒負擔,自100學年起已提供5歲幼兒免學費之學前教育,該項政策已為政府現有財源可負荷之上限,恐難額外再支應新興計畫所需經費。 (三)幼照法第七條授權訂定之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規定受補助幼兒所就讀之幼兒園須符合一定要件(包括收費符合地方政府審核通過之額度及部分屬於應符合法令規定性質之評鑑項目應通過),其主要理由係基於政府補助措施是為具體減輕家長育兒負擔、確保家長為實際受益對象,以達補助效益,並保障幼兒所就讀之幼兒園具一定品質之要求,具政策推動之正當性,且補助要件內容係連結幼兒園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符合比例原則。又為避免因法定項目未通過者影響家長請領補助權益,得以研提改善計畫報地方政府審核通過後,亦視為符合補助要件幼兒園,102學年度全國私立幼兒園符合補助要件之比率達99.64%,顯見所定之要件並不困難。 三、委員邱志偉等22人、委員林世嘉等3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非營利幼兒園」類型,基於下列理由,教育部敬表贊同,並建議酌修文字: (一)政府應提供優質、平價、普及、近便之學前教保服務為幼照法所揭櫫之目標,亦為教育部之重要施政方向,爰鼓勵並持續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逐年增設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以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達到近便性與可及性兼具之教保服務。 (二)現行幼兒園之設立性質區分為公立及私立二類,非營利幼兒園之性質係於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明定其屬私立幼兒園;基於為彰顯非營利幼兒園為公共化教保服務之辦理型態,使其定位更臻明確,於公私立類型外另增列非營利幼兒園。 四、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機構定位為離島、偏鄉常設機構,基於下列理由,建議再審慎評估: 教育部業依幼照法第十條授權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訂定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該辦法已考量離島、偏鄉地區未設有幼兒園之原因,係因地理條件限制或位於資源不利地區,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故其設立、設施設備及人員資格等相關規定均較幼兒園寬鬆,以符應幼照法第十條明定「幼兒園普及前」之立法意旨,如刪除「普及前」之文字,恐使當地雖有條件足可設立幼兒園者,卻採設立要件較為寬鬆之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申請設立登記,而不設立幼兒園,致幼兒所受教保品質及權益未能獲得充分保障。 五、委員黃志雄等16人、委員陳學聖等3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現場有教保服務人員時,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可協同教學。基於學前階段採統整教學方式並重視幼兒全人發展,如同意音樂、體能等專長者進入幼兒園現場教學,恐有分科教學之虞;又考量本土語言能力培養在學齡前階段紮根之重要性,教育部建議以具備本土語言專長者得協同教保服務人員進行教學之方向酌修文字: (一)幼照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學齡前幼兒年齡小,照顧需求特殊,爰其從業人員需具備專業知能,以提供幼兒適齡適性之服務、維護教保品質及確保幼兒權益。另世界各國均要求幼兒園專業人員,須具備幼教、幼保相關科、系學位、完成一定期間之教保員專業訓練或取得專業證照,實不宜由未具資格者提供服務,以維立法意旨、確保教保服務品質,並符膺國際趨勢。 (二)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採統整方式實施,以幼兒興趣及生活經驗出發,重視全人發展,依其年齡、經驗及幼兒園教保目標規劃幼兒之學習活動,進行有計畫之引導,透過具體活動讓幼兒全面性發展;音樂、律動、體能可透過融入教保活動課程方式實施,以避免有分科教學之虞。 (三)依相關研究發現,學前階段語言學習順序應為先母語、後國語、再英語,因此學齡前階段語言學習重點在於母語及國語能力的培養;考量母語在學前階段紮根之重要性,又教保服務人員多未具備本土語言專長,為使本土語言在學前階段奠定基礎,以強化歷史、文化傳承及幼兒文化認同,於幼兒園推動本土語言教學有其必要性,爰建議以具備經認證之本土語言專長者,於教保服務人員在場時得協同進行教學之方向酌修文字。 六、委員邱志偉等21人、委員陳淑慧等16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委員陳學聖等36人、委員陳淑慧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班級人數,及刪除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基於下列理由,建議再審慎評估: (一)幼照法就幼兒園班級人數之規定僅為上限,另教保服務人員配置比例之規定,亦屬最低標準,與世界其他先進國家相較趨於一致。 (二)另私立幼兒園收入來自幼兒學雜費等,降低教保服務人員配置比例,其人事成本增加,必將轉嫁至幼兒家長,加重家長育兒經濟負擔,不利於營造有利生育、養育、教育的環境,恐影響幼兒入園機會;至公立幼兒園部分,如按所建議師生比1:10辦理,要維持現有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約需增加新臺幣36億元人事費,各地方政府為不增加財政負擔,恐將採取減少各園之招收人數因應,估計約將減少5萬6,000多名收托量;如按所建議師生比1:12辦理,約需增加新臺幣18億元人事費或可能減少約3萬3,700多名收托量,影響幼兒入園機會至鉅,不利推動平價教保服務。 (三)5歲幼兒之班級應至少配置1名幼兒園教師,係審酌5歲年齡層幼兒即將進入國民小學階段,為利幼小銜接,其教育層面有強化之必要。復考量原幼稚園及托兒所人員專業資格要求不同,幼稚園原每班均需配置2名教師,托兒所則未要求配置,幼稚園及托兒所改制幼兒園後兼具教育及照顧之功能,基於師資實際情形及現場人力現況,爰採「趨中」概念,亦為考量二種機構間改制前差異之折衷作法,至該班級的另1名教保服務人員則未予要求須為教師,仍可由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擔任教保服務工作,未損及教保員工作權益。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略以: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因公益必要修正法規內容,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要旨。幼照法施行係因公益之必要,為使原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有足夠時間因應聘足教師及協助現職教保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因此,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給予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5年緩衝期,使其有時間因應並採漸近方式補足人力,符合法律信賴保護原則。 (五)為協助現職教保員取得教師資格,已於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規範,開設幼教專班供其修習,並經大院於103年5月20日第8屆第5會期院會三讀通過;前開修正條文並規定得以一定期間之教學服務年資及教學演示及格折抵教育實習課程,可具體解決現職教保員參加教育實習之問題。教育部除提供現職教保員進修以取得教師資格之管道外,也依幼照法之規定研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目前正廣泛徵詢各界意見,未來期朝教師及教保員一元培育方向辦理,以解決長期以來幼保系畢業者無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問題。另考量教保員修習前開課程及取得教師資格需一定期間,爰建議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定給予托兒所改制幼兒園配置教師之5年緩衝期朝延長期限方向辦理。 (六)基於幼兒園服務對象,包括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的幼兒,所提供教保服務內容因幼兒年齡層有所不同,年齡層愈大教育性質偏重,年齡層愈小保育性質偏重;又世界各國學前教育階段,提供教保服務的專業人員均以配置教師為提升教育品質的重要參考指標,而本國幼兒園教師在教保活動課程之教學專業性向為國際所肯定,故配置幼兒園教師,有助於整體教保服務品質之提升。 七、委員陳學聖等3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負責人年資可計列為園長要件,基於下列理由,建議再審慎評估: (一)幼照法並未規範負責人之條件,且負責人為幼兒園之代表人,並未實際辦理相關園務規劃。 (二)幼照法規定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5年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年資及完成園長專業訓練等3項要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園長同時擔負教學領導及行政領導之責,如無實際教學經驗,於教學領導上恐有不足,負責人僅為代表人,且法未明定負責人之要件,其年資不宜納入。 (三)又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學校法人之董事長,不得擔任校長。各級私立學校之董事長(相當於負責人)均不得擔任校長(相當於園長),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各級學校校長之資格亦有明定相關要件,爰負責人之年資不宜納入計列為擔任園長之要件。 八、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幼兒未按期完成預防接種,幼兒園應通知法定代理人補行接種,及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明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補行接種,教育部敬表贊同,並建議酌修文字。 九、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配合增列第三十一條之修正條文,增訂未依規定配合國家預防接種政策之行政罰則,教育部敬表贊同,並建議酌修文字。 十、委員邱志偉等22人、委員林世嘉等3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本法施行前已關閉的托兒所應編列預算並協助當地主管機關設公立或非營利幼兒園,基於推動公共化教保服務為教育部之重要施政目標,教育部敬表贊同,並建議酌修文字。另考量幼照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招收五歲幼兒班級應至少配置一名教師之規定,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提供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有5年緩衝期,惟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於103年5月20日經大院三讀通過,現職教保員修習幼教師資課程並取得教師資格尚需時間,恐未及於105年符合規定,爰建議延長緩衝年限為8年。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六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二、草案第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例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不利條件幼兒經輔導進入專業認證評鑑通過之私立幼兒園就讀時,各級主管機關應補助其費用。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招收比例、增聘輔導人力及補助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不得以非歸責幼兒或幼兒家庭之事由,取消或予以差異化之補助。」 本條並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草案第八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直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前項幼兒園之分類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與直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縣(市)及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設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者,仍為私立。 二、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依第九條規定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設立之私立幼兒園。 三、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與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與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及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草案第十條(委員吳宜臻等提案)、草案第十五條(委員何欣純等、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黃志雄等提案)、草案第十八條(委員邱志偉等、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學聖等、委員黃志雄等、委員盧秀燕等提案及委員黃志雄等、委員徐欣瑩等修正動議)、草案第十九條(委員何欣純等、委員陳學聖等提案),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幼兒園。 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六、草案第五十三條,除第一項第四款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修正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餘照委員孫大千等提案通過。 七、草案第五十五條,綜合各提案,除第五項中「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修正為「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八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第六項修正為「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餘照委員邱志偉等提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何召集委員欣純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及委員黃志雄等、委員徐欣瑩等修正動議各乙份。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05(審查會通過),\s\up91(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s\up77(委員林世嘉等31人提案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s\up63(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第七條及第十八條),\s\up49(委員陳淑慧等16人提案第七條及第十八條),\s\up35(委員呂學樟等20人提案第七條),\s\up21(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第八條),\s\up7(委員林世嘉等31人提案第八條),\s\do7(委員吳宜臻等27人提案第十條),\s\do21(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s\do35(委員陳學聖等36人提案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s\do49(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s\do63(委員陳淑慧等16人提案第十八條),\s\do77(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s\do91(委員孫大千等23人提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s\do10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委員孫大千等提案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委員林世嘉等提案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委員呂學樟等提案 委員黃志雄等提案 委員吳宜臻等提案 委員盧秀燕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委員邱志偉等: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推動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委員林世嘉等: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推動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委員邱志偉等: 因應幼托整合上路後,幼兒園由教育部及教育局主管,為滿足家長平價托育之需求以及彰顯政府推動公共化托育之精神,於第六條地方機關之掌理事項中增列推動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利推動平價、優質以及多元化的幼托業務。 委員林世嘉等: 因應幼托整合上路後,幼兒園由教育部及教育局主掌,為滿足家長平價托育之需求以及彰顯政府推動公共化托育之精神,於第六條地方機關之掌理事項中增列第三款,推動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利平價、優質以及多元幼托業務推動。 審查會: 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求周延及體例一致。 (修正通過並保留) 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例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不利條件幼兒經輔導進入專業認證評鑑通過之私立幼兒園就讀時,各級主管機關應補助其費用。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招收比例、增聘輔導人力及補助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不得以非歸責幼兒或幼兒家庭之事由,取消或予以差異化之補助。 委員邱志偉等: 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不利條件幼兒經輔導進入評鑑優良私立幼兒園就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全額補助其費用。 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除特殊狀況報請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同意並增聘人力外,最高不超過全班之三分之一或九人,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 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人數超過一定比例時,得報請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不利條件幼兒經輔導進入評鑑優良私立幼兒園就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其費用。 前項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增聘人力規定及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 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不得以非歸責幼兒或幼兒家庭之事由,取消或予以差異化之補助。 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 有關不利條件之幼兒以安置於公立幼兒園為主的原則,不做改變,但為避免過於集中而標籤化,可在第二項比例之外,由地方政府輔導進入評鑑優良之私立幼兒園,而其全部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為顧及幼兒之成長及教保服務人員之負荷,公立幼兒園同一班級內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應訂定人數或比例上限,超出時以第一項作為輔助之,以共同均衡幼兒照顧責任。 委員陳淑慧等: 有關不利條件之幼兒以安置於公立幼兒園為主的原則,不做改變,但為避免過於集中而標籤化,於第四項增定,由地方政府輔導進入評鑑優良之私立幼兒園,而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為顧及幼兒之成長及教保服務人員之負荷,建議公立幼兒園同一班級內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應訂定人數或比例上限,超出時以第四項作為輔助之,以共同負擔幼兒照顧責任。 委員呂學樟等: 一、現今幼兒教育費用偏高,幼兒家長經濟負擔相形沈重,政府積極提供完善學前教育,於教育政策白皮書中指出,五歲學童比照國民中小學學生就學免學費概念可享免費學前教育,此政策推行除為實踐教育基本法第四條: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理念外,更有減輕家長育兒負擔,鼓勵生育率之提昇及五歲幼兒及早教育之權利。 二、經查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目的為支持家庭育兒、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弱勢優先教保服務,就現行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增列非營利幼兒園應比照公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展現政府照顧不利條件之幼兒之決心。 三、惟現行幼照法第七條第五項中另行規定補助對象、補助條件之限制,顯已違反政策之推行,恐造成幼兒權益受損,間接違反教育基本法受教權機會平等之精神。 四、因無論幼兒就讀公立或私立幼兒園,有關學費或其他就學費用之補助,均以就學之幼兒為補助對象,故不應受任何辦法與規定,剝奪幼兒受政府補助之資格。爰此,特增訂同條第六項,不得以非歸責於幼兒或幼兒家庭之事由,取消或予以差異化之補助,以達受教權均等理念。(例: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五條中,幼兒因就讀的幼兒園未通過評鑑與考核,而被排除補助。)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惟為審慎,保留送院會處理。 (修正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前項幼兒園之分類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與直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縣(市)及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設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者,仍為私立。 二、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依第九條規定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設立之私立幼兒園。 三、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與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與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及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前項幼兒園之分類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為公立幼兒園。 二、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本法第九條規定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設立之幼兒園,為非營利幼兒園。 三、私立幼兒園:前兩款以外其餘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世嘉等: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前項幼兒園之分類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為公立幼兒園。 二、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本法第九條規定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設立之幼兒園,為非營利幼兒園。 三、私立幼兒園:前兩款以外其餘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 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有關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與第八條公私立幼兒園之分類有所混淆,民眾恐難分辨差異性。在低薪化、少子化危機下,雙薪家庭難以兼顧育兒,「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精神與存在目的更應被彰顯,故本法第八條中應明列「非營利幼兒園」類型;且與公立幼兒園並列為平價公共托育服務類型,因此新增本條第二項。 委員林世嘉等: 新增第二項,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有關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與第八條公私立幼兒園之分類有所混淆,致民眾難以分辨其差異。故為彰顯依第九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設立精神,故應於本法第八條中明列「非營利幼兒園」類型;並與公立並列為平價公共托育服務類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除第一項、第二項中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興辦理幼兒園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周延。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 第十條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 一、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的規定,目前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被視為補充性的幼照機構,這已違反此法第一條:「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精神,對於偏鄉、離島或是原住民幼兒照顧的模式,應考量當地的文化習慣以及適應性,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已行之久,故其存在為偏鄉、離島或是原住民幼兒所需要,應為一常設機構,而非補充性的幼照機構。 二、偏鄉、離島或是原住民部落對於幼兒的照顧原就是社區互助的方式,不應該因幼托整合後,所有的幼兒托育都一定要為幼兒園的形式,且幼兒園的收費較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高,對偏鄉、離島或是原住民部落之弱勢家庭的負擔過大,政府應讓幼兒照顧的模式應更加多元,且因地適宜,讓幼兒照顧有更多的選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委員何欣純等: 第十五條 (進用具教保服務資格之人員)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但有具教保服務資格人員在場時,可協助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但現場有教保服務人員時,可協同教學,不受此限。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志雄等: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但在具有教保服務人員於教學現場時,可協同教學。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 幼兒園有許多具備專業特色的課程涵蓋有奧福音樂、幼兒律動……等,在具有教保人員在場時,同時有專人協同教學應該是受允許的,且會讓活動內容更為精彩,也同時讓教保人員因互動關係而提升教保服務品質。 委員陳學聖等: 私立幼兒園有許多具備專業特色的課程涵蓋有奧福音樂、幼兒律動……等,在具有教保人員在場時,同時有專人協同教學應該是受允許的,且會讓活動內容更為精彩,也同時讓教保人員因互動關係而提升教保活動品質。 委員黃志雄等: 一、修正本條例第三項。 二、現有之公私立幼兒園有許多具備專業特色的課程,如音樂、幼兒律動等,對於提升幼教品質及教學多元化具有正面的意義,但依現行條例規定,未具教保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然為考量教學的多元性與豐富性,若在具有教保人員於教學現場時,同時有專人協同教學情況下,應可讓是類專業人員與教保人員協同教學。爰修正本條例第三項,增列但在具教保服務人員時,可協同教學。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委員邱志偉等: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二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二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一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15634):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二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二十四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六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七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二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三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16327):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得聘用體適能及適齡性才藝或潛能激發等領域專業人員,協助合格教保人員進行教保服務。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志雄等: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 我國幼兒人口自民國七十年代至今已下降超過50%,而幼兒每班仍訂在30人一班,顯非家長所期待。加上現行政府之教育政見,皆以降低人數為主張,考量幼兒成長所需,不論是2~3歲或三歲以上,其班內人數均有再調整必要。 委員陳淑慧等(15634): 我國幼兒人口自民國七十年代至今已下降超過50%,而幼兒每班仍訂在30人一班,顯非家長所期待。茲參考國小精緻國教及馬總統民國九十七年之教育政見,皆以降低人數為主張,考量幼兒成長所需,不論是2~3歲或三歲以上,其班內人數均有再調整必要,爰修正如左。 委員陳淑慧等(16327): 一、增列七項,規定幼兒園得聘用體適能或多元才藝及潛能激發等專業人才,協助合格教保人員進行教保服務。 二、原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依序遞減為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 委員陳學聖等: 大學幼保系畢業的教保員其具備之教保活動之能力與大學幼教系畢業的幼教師相等,二個學制不同,但所唸的專業科目幾近相同,各有各的歷程背景,因此應增列具大學幼保系畢業之教保員,才能符合目前實務狀況,也較具備合理性與可行性。 委員黃志雄等: 一、刪除本條例第四項。 二、大學幼保系畢業之教保員其本身具備之教保活動與教學能力與大學幼教系畢業之幼教師相同,但依現行條例規定,卻限縮教保員之教學資格與權益,雖當初立法立意良善,旨在於提升幼教教學品質,然實務上,幼教教學現場中,教保員與幼教師皆具相同的專業背景,僅因兩者學制不同而導致教保員權益受損,為保障教保員應有教學權益及符合目前實務運作,爰刪除本條例第四項。 委員盧秀燕等: 我國政府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將托兒所及幼稚園「幼托整合」為幼兒園;法規雖立意良善,卻犧牲原服務於托兒所之教保員權益,不允許已從事教育多年、教學經驗豐富之教保員繼續獨立擔任大班教師,除了造成失業衝擊,更可能使幼兒教育的銜接出現斷層,且教保員養成需經多年培育,其學術的專業程度並不亞於幼兒園教師。爰提案刪除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部分條文,以保障我國廣大教保員權益,並延續優良教育品質。 審查會: 本條文6提案與委員黃志雄等、委員徐欣瑩等修正動議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委員何欣純等: 第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應具備資格) 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教保員或負責人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 第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教保員、負責人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 增列具五年以上資歷之負責人也可擔任園長一職。 委員陳學聖等: 增列負責人一職,讓具有教師或教保員資格的負責人,也可以擔任園長的資格條件。 因負責人被幼兒園行政管理相關法規第33條綁住,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負責人無法登錄全國教保服務人員資訊網的教保員一職,僅能登錄為職員。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幼兒園。 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委員孫大千等: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未按期完成預防接種者,幼兒園應通知幼兒之法定代理人補行接種。 前項法定代理人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接種紀錄或醫師證明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補行接種。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委員孫大千等: 一、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有效預防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課予兒童法定代理人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之義務。惟,對於未完成預防接種者之追蹤及由何者決定是否補種。法律位階上未見清楚明文,實有立法作為依據之必要。 審查會: 酌作文字修正及項次調整,以求周延並利施行。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委員孫大千等: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委員孫大千等: 為配合第三十一條之修正,增訂未依規定配合國家預防接種政策之行政罰。 審查會: 配合草案第三十一條內容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中所引之項款一併予以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八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委員邱志偉等: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關閉之公立托兒所,為滿足其所在地家長托育需求,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協助當地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委員林世嘉等: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關閉之公立托兒所,為滿足其所在地家長托育需求,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協助當地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委員邱志偉等: 依教育部統計資料顯示,101學年度幼兒園人數為459,653人,但只有28左右的幼兒進入公立幼兒園就讀,由此可見平價公共幼兒園提供服務量的不足,是導致台灣今日少子化並引發國安危機的重要因素。幼托整合前,政府鼓勵各級政府普設公立托兒所,以滿足我國人民幼兒照顧之需求,故鄉鎮公所隨之大量設置公立托兒所,多年來已成為支持當地家長就業之重要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 101年1月1日幼托整合正式上路後,因國家政策變動,導致公立托兒所因不符本法所定幼兒園設置標準或財源等因素一一關門,損及本法主張「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的精神。為保障幼兒權益,於本條文新增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協助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以滿足公立托兒所已關閉之所在地家長之托育需求,避免因國家政策變動,致家長及幼兒權益受損。 委員林世嘉等: 幼托整合前,政府鼓勵各級政府普設公立托兒所,以滿足我國人民幼兒照顧之需求,故鄉鎮公所隨之大量設置公立托兒所。行之多年來,已成為支持當地家長就業之重要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 101年1月1日幼托整合正式上路後,因國家政策變動,導致公立托兒所因不符本法所定幼兒園設置標準或財源等因素一一關門,恐損及本法主張「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的精神。為積極保障幼兒權益,於本條文新增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協助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以滿足公立托兒所已關閉之所在地家長之托育需求,避免因國家政策變動,致家長及幼兒權益受損。 審查會: 一、第五項中「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修正為「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八年之日起符合規定」,以符應需求。 二、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施行。 修正動議 案由:針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特提出第18條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具大學幼保相關學歷並擔任教保員三年以上,或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之教保員。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人:黃志雄             連署人:陳學聖  何欣純             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黃昭順、張嘉郡、楊瓊瓔等人,鑑於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對於幼托整合後之體制,部分條文適用有所模糊造成教保員與幼兒園教師就業環境及條件有所不當。讓推動幼托整合之本意有所偏離且不敷目前經營實際狀況,為求工作機會均等之目標,擬針對私立幼兒園所放寬幼保系畢業之教保員任職資格認定,一方面保障就業權利,另一方面擴張幼保人才庫之規模,進而協助私立幼兒園面對教保人員招聘不易之困境。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修正結合相關規範並明定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或大專幼保系以上學歷且具三年教保工作經驗之教保員。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學幼保系畢業之教保員所受專業訓練與大學幼教系畢業之幼教老師並無差異,且教保員於過去幼托整合制度推動之前已於幼兒園中進行服務。無論經驗或工作成果均符合社會對於教保人員的期待。現因推動幼托整合推動後。導致過去經驗豐富教保人員工作權益受到桓的傷害,陸於保障然服務於托兒所教保員權益及貴認過去教學多年。教育經驗聲沛之教保員能持續於工作崗位上協助未來整體幼兒教育品質發展。爰提案增列私立幼兒園教保員得由大學幼保系畢業者擔任之。 提案人:徐欣瑩  黃昭順  張嘉郡  楊瓊瓔             連署人:李慶華  邱文彥  廖國棟  詹凱臣  蘇清泉  潘維剛  羅明才  馬文君  翁重鈞  王廷升  徐少萍  陳淑慧             主席:審查報告業已宣讀完畢,請何召集委員欣純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九案。 九十九、(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惠美等21人、委員潘孟安等21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28人、委員管碧玲等19人及委員吳育仁等23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反媒體壟斷法草案」及委員楊麗環等22人擬具「跨媒體壟斷防制法草案」案。 (二)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媒體壟斷防止暨多元維護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案。 一○一、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決議:核四廠1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四廠2號機全部停工。核四安檢完畢後,先進行封存,日後如需放置燃料棒,須先辦理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有結果前,除安檢及封存維護相關經費外,不編列其他核四預算。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現在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有關台灣電力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是否繼續完工運轉,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為化解爭議,避免因停工運轉引發電力短缺及民生電價飆漲,並對我國國際競爭力及能源供應自主性,造成嚴重損傷,且為下一代保留彈性選擇權,本院國民黨黨團爰建請決議:「核四廠1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四廠2號機全部停工。核四安檢完畢後,先進行封存,日後如需放置燃料棒,須先辦理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有結果前,除安檢及封存維護相關經費外,不編列其他核四預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鴻池 主席:報告院會,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現在提案黨團不說明;本案進行大體討論,也未有委員登記,所以不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9)次會議討論事項第96案:「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有關台灣電力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是否繼續完工運轉,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為化解爭議,避免因停工運轉引發電力短缺及民生電價飆漲,並對我國國際競爭力及能源供應自主性,造成嚴重損傷,且為下一代保留彈性選擇權,本院國民黨團爰建請決議:『核四廠1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四廠2號機全部停工。核四安檢完畢後,先進行封存,日後如需放置燃料棒,須先辦理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有結果前,除安檢及封存維護相關經費外,不編列其他核四預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協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9)次會議討論事項第96案:「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有關台灣電力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是否繼續完工運轉,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為化解爭議,避免因停工運轉引發電力短缺及民生電價飆漲,並對我國國際競爭力及能源供應自主性,造成嚴重損傷,且為下一代保留彈性選擇權,本院國民黨團爰建請決議:『核四廠1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四廠2號機全部停工。核四安檢完畢後,先進行封存,日後如需放置燃料棒,須先辦理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有結果前,除安檢及封存維護相關經費外,不編列其他核四預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101案「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決議:核四廠1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四廠2號機全部停工。核四安檢完畢後,先進行封存,日後如需放置燃料棒,須先辦理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有結果前,除安檢及封存維護相關經費外,不編列其他核四預算。」案,提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蕭美琴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案。 一○二、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6人,為本院委員陳歐珀於馬總統母親秦厚修女士治喪期間赴靈堂鬧場,對喪家不敬,嚴重失禮在前,又虛與狡辯在後,行為脫序為社會所不容乙事,建請將陳委員歐珀交付本院紀律委員會懲戒,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現在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6人,為本院同仁陳委員歐珀於馬總統母親秦厚修治喪期間赴靈堂鬧場,對喪家不敬,嚴重失禮在前,又虛與狡辯在後,行為脫序為社會所不容,爰提案要求將陳委員歐珀交付本院紀律委員會懲戒,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盧嘉辰 連署人:蔡錦隆  林德福  孔文吉  徐少萍  黃昭順  吳育仁  王廷升  林郁方  蔡正元  呂學樟  張慶忠  呂玉玲  黃志雄  蔣乃辛  陳超明  盧秀燕  王惠美  鄭汝芬  陳淑慧  羅淑蕾  陳根德  張嘉郡  王育敏  賴士葆  吳育昇 主席:報告院會,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現在請提案人盧委員嘉辰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 本案進行大體討論,也未有委員登記,所以不發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102案「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6人……建請將陳委員歐珀交付本院紀律委員會懲戒」案,提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蕭美琴 主席:本案現作如下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案。 一○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10、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04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365號、103年0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129號及103年0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0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李俊俋等21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分別於103年4月18日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年5月16日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及103年5月23日第8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5月19日第8屆第5會期第21次會議,將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提出審查,嗣於104年1月7日第8屆第6會期第32次會議,將上開三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及委員李俊俋、台灣團結聯盟黨團代表及委員邱志偉說明提案要旨,隨即繼續詢答並進行逐條審查。上開會議亦均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博雅、代理主任委員劉義周、法務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李俊俋擔任主席。 三、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要旨: (一)罷免權係憲法、法律賦予公民撤換不適任之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之權利。在人民實現其參政之基本權利過程中,由於直接民主制度現實上之困難性,代議民主制度乃為民主國家目前主流。為了防止代議制度所選出之民意代表如脫韁野馬而恣意濫權無所節制,故有建立退場機制之必要。於民主社會中,民意代表需具不畏懼民意檢驗之決心,除了任期制外,罷免權之行使亦為防止民意代表罔顧民意而有負選民託付之手段,故憲法所規定之罷免權應受充分保障,其限制倘過於嚴苛造成其行使幾近不可能時,則無異於剝奪人民此一權利。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其中該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然而,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行使,為人民參政之重要之基本權,況且,罷免案之提出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須於三十日之徵求連署期間內,交付連署人名冊,且該名冊須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按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門檻極高。原條文特別排除「期間末日遇假日順延」之法律原則,對於徵求連署作業而言,其限制過於嚴格,難謂合理,應回歸期間末日之一般原則。爰此,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示此一意旨。是以,原條文規定就罷免或阻止罷免禁止為宣傳活動,顯剝奪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民主自由原則悖離。爰此,第三項予以刪除。 (四)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已刪除,其相關罰則亦一併刪除。 四、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要旨: 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源自於民國六十九年所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中「罷免案之進行,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相關規定,係民國七十二年修正時所增訂,屬戒嚴時期限制罷免案思維下的法條,早已不符合時代之需要。蓋民主政治中,選舉權與罷免權都是各國憲法所共認之基本權利,公職人員選出之後,其任期之內的各種主張,是否符合主流民意,必須經由公共討論,無法單憑任一方的主觀認定。公職人員是否應該被罷免,性質上屬於公共事務,對於此等公共事務的公開討論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沒有人可以褫奪。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罷免制度最為人詬病之處,在於罷免案的進行「除徵求連署外,不得宣傳」,惟實務上,「如不能宣傳罷免活動,要如何徵求連署?」又如有人在報紙投書或新聞媒體報導罷免某公職人員,是否能解釋為「宣傳罷免」,不無疑義。換言之,「宣傳罷免」如被扼殺,形同侵奪人民行使罷免權,甚至可能因有剝奪言論自由之嫌,而有合憲性之疑慮。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不得有宣傳活動,及違反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俾保障人民之罷免權。 五、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要旨: (一)此法條訂定於動員戡亂時期,已有不合時宜之處,且有違憲之虞 (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維持民主社會,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不可或缺,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示此一意旨。是以,原條文規定就罷免或阻止罷免禁止為宣傳活動,顯剝奪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民主自由原則悖離。 (三)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讓選舉旗海可以沿街飄揚,罷免行動卻無法宣傳,處處受限,明顯有箝制憲法保障的參政權之嫌。 (四)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已刪除,其相關罰則亦一併刪除。 六、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103年5月19日第8屆第5會期第21次會議): 李委員俊俋等人擬具修正公職選罷法第5條、第86條及第110條條文: (1)有關選舉、罷免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是否將「不予延長」之規定修正為「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1節,基於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有其一定時程,又現行規定對於因天然災害致政府機關停止上班時,期間之末日應予延長,已有特別考量,另例假日選務之處理與程序,均照常進行,選務機關亦照常上班,是否作上述修正,因事涉選務作業,建議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辦理。 (2)有關是否刪除罷免案之進行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及其處罰之規定,上開限制之規範目的係為降低提議者及被罷免者衝突對立之情勢,並可避免被罷免者利用在職優位阻止罷免之進行,是否檢討修正,利弊互見,建議參酌各方意見,審慎予以考量。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提案意旨,除第五條仍維持現行法規定外,均予支持。爰決議:「(一)、三案併案審查。(二)、第五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三)、第八十六條、第一百十條,照案通過。」另中選會認為,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修正,應通盤檢視修正本法相關條文,委員請中選會儘速將建議修法方案送請委員協商時參考。 八、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李俊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經黨團協商。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s\do14(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為「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其中該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然而,然而,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行使,為人民參政之重要之基本權,況且,罷免案之提出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須於三十日之徵求連署期間內,交付連署人名冊,且該名冊須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按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門檻極高。原條文特別排除「期間末日遇假日順延」之法律原則,對於徵求連署作業而言,其限制過於嚴格難謂合理,應回歸期間末日之一般原則。爰此,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 (照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一、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示此一意旨。是以,原條文規定就罷免或阻止罷免禁止為宣傳活動,顯剝奪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民主自由原則悖離。爰此,第三項予以刪除。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源自於民國六十九年所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中「罷免案之進行,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相關規定,係民國七十二年修正時所增訂,屬戒嚴時期限制罷免案思維下的法條,早已不符合時代之需要。蓋民主政治中,選舉權與罷免權都是各國憲法所共認之基本權利,公職人員選出之後,其任期之內的各種主張,是否符合主流民意,必須經由公共討論,無法單憑任一方的主觀認定。公職人員是否應該被罷免,性質上屬於公共事務,對於此等公共事務的公開討論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沒有人可以褫奪。現行罷免制度最為人詬病之處,在於罷免案的進行「除徵求連署外,不得宣傳」,惟實務上,「如不能宣傳罷免活動,要如何徵求連署?」又如有人在報紙投書或新聞媒體報導罷免某公職人員,是否能解釋為「宣傳罷免」,不無疑義。換言之,「宣傳罷免」如被扼殺,形同侵奪人民行使罷免權,甚至可能因有剝奪言論自由之嫌,而有合憲性之疑慮。爰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俾保障人民之罷免權。 二、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一、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此法條訂定於動員戡亂時期,已有不合時宜之處,且有違憲之虞。 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維持民主社會,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不可或缺,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示此一意旨。是以,原條文規定就罷免或阻止罷免禁止為宣傳活動,顯剝奪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民主自由原則悖離。 四、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讓選舉旗海可以沿街飄揚,罷免行動卻無法宣傳,處處受限,明顯有箝制憲法保障的參政權之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已刪除,其相關罰則亦一併刪除。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配合第八十六條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現在請李召集委員俊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案。 一○四、(一)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1人、委員許智傑等19人及委員陳亭妃等20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3、4會期第8、13、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一) 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01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等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1人、委員許智傑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三案,業經併案聯席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0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471號、102年0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252號、102年10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04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聯席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1人、委員許智傑等19人及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趙天麟等21人、委員許智傑等19人及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分別於102年4月12日第8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102年5月17日第8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及102年9月24日第8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均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等於102年4月18日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102年5月29日第8屆第3會期第3次聯席會議,將委員趙天麟等21人、委員許智傑等19人提案提出併案審查,嗣於104年1月5日第8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將上開三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102年4月18日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由常務次長林慈玲代)、陳威仁及委員趙天麟、許智傑及陳亭妃說明提案要旨,隨即繼續詢答並進行逐條審查。上開會議亦均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劉義周、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銓敘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李俊俋擔任主席。 三、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惟綜觀近期各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爰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取消無記名投票之規定,由地方自治及政黨政治決定。 四、委員許智傑等19人提案要旨: (一)近年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主席時,頻頻出現亮票事件,導致縣市議員及代表為此受到檢調約談甚至起訴等情事。 (二)為避免地方民意機關多次出現因亮票事件,受到檢調單位調查與起訴等情事,特修正此條文,刪除無記名投票方式,將縣市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方式修正為地方民意代表機關自訂之。藉以減少亮票事件再次發生,並充分落實地方自治之精神。 五、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要旨: (一)每屆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重新改選,是全國百姓注目焦點,攸關地方政黨勢力增減、重組及政治局勢變化之重要關鍵。 (二)直轄市及縣(市)議會之正、副議長之投票前,所屬政黨則會公開推出一組候選人,該政黨之民意代表亦會針對其政黨候選人進行投票。近年來,每逢正、副議長改選期間皆會有賄聲賄影之傳聞,對於甫當選之民意代表,不啻為一種名譽損傷,所屬政黨之民意代表則以亮票之投票行為,杜絕買票傳聞;檢調單位亦針對民意代表投票現況,進行錄影搜證,並於選後針對亮票行為之民意代表進行傳喚、約談及偵辦,徒增困擾,對於端正選風,助益不大。 (三)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表示各政黨之民意代表是透過民主程序產生,其投票行為亦對其政黨及選民負責,既然政黨明確提出角逐正副議長之候選人,民意代表應投予所屬政黨,並讓所屬選民知其投票意向。為使中央及地方正、副議長選舉更臻完善,各級民意代表之投票規範,應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國會自律之精神,才能減少弊端,以臻完善。 六、內政部部長李鴻源說明(102年5月29日第8屆第3會期第3次聯席會議): 有關趙委員天麟等17人及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修正第44條,刪除直轄市、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罷免「以無記名投票」之文字,並增訂授權地方立法機關自訂選舉方式之規定: (一)我國地方自治為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並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法規及執行權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故地方立法機關辦理各項事務,仍須受憲法及各項法律之拘束。 (二)本案趙委員之提案經本部徵詢各地方議會意見後,多數地方議會認為仍宜維持現行無記名投票之方式為宜。另許委員等人之提案,與前開提案類似,建請併予衡酌。 (三)查憲法第66條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第129條復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另查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對人之表決方式應採無記名投票。「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對於院長、副院長選舉雖無「無記名」之規定,惟立法院院長、副院長選舉似亦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刪除本法第44條「以無記名投票」等文字,雖有助於政黨政治之落實,惟是否會助長基層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賄選之可能性,建請宜再審慎考慮。 七、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104年1月5日第8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修正第44條,刪除直轄市、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罷免「以無記名投票」之文字,並增訂授權地方立法機關自訂選舉方式之規定: (一)本法第44條「以無記名投票」之規定,係依國人長期以來對於「對人採無記名」、「對事採記名」之投票認知,並參照憲法第129條及相關規定所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票權人能免於不當干擾。 (二)依今(103)年選出之地方民意代表黨籍分析,無黨籍之鄉(鎮、市)民代表有1,370位(佔65.5%)。由於地方制度法係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一體適用,以鄉(鎮、市)民代表無黨籍居多數而言,如以貫徹政黨意志、落實政黨政治為理由,刪除「無記名投票」並修正為「記名投票」,似有待商榷。 (三)以和我國體制較接近之日本、韓國地方議會為例,日本地方自治法規定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原則採無記名秘密投票;而韓國地方自治法明文規定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 (四)本部曾就此議題於103年7月4日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與會學者認為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方式係民主原則,非屬地方自治事項,而多數出席者認為全國應有一致規定,不宜由地方自行規定。至於是否刪除地方制度法第44條「無記名投票」之文字,多數與會者認為,應考慮對現行制度之衝擊(如查察賄選、保障投票自由)以及能否解決現行問題(因亮票而被檢調起訴)等因素,建議暫不修正為宜。而各地方議會對於是否刪除「無記名投票」之規定,亦各有反對或贊同之意見。 (五)綜上,基於我國愈基層之民意代表無黨籍居多,且無論採行何種投票方式各有其利弊,刪除「無記名投票」而改採「記名投票」,究竟係可防堵買票或方便買票者檢驗,是否有加重賄選之疑慮?各界仍有不同意見,建請審慎研酌。 八、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間對於提案意旨仍具歧見,爰決議:「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提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併案審查,併同委員李俊俋等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周倪安等所提修正動議保留。」。 九、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李俊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經黨團協商。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提案,\s\do14(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19人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委員許智傑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選舉方式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自定之。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 有鑑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惟綜觀近期各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 委員許智傑等19人提案: 一、近年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主席時,頻頻出現亮票事件,導致縣市議員及代表為此受到檢調約談甚至起訴等情事。 二、為避免地方民意機關多次出現因亮票事件,受到檢調單位調查與起訴等情事,特修正此條文,刪除無記名投票方式,將縣市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方式修正為地方民意代表機關自訂之。藉以減少亮票事件再次發生,並充分落實地方自治之精神。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現況,使檢調單位以全程錄影民意代表之投票行為,並針對其疑似亮票行為,於選後進行約談、傳喚及偵辦,應將中央及地方之正、副議長選舉規定趨於一致性,以滅少及避免其侵擾。 二、為使中央及地方正、副議長選舉趨於一致性,使各級民意代表之投票規範,應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國會自律之精神,才能減少弊端,以臻完善。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李俊俋等六人修正動議:「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三、委員周倪安等六人修正動議:「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其選舉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自定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二)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惟民意代表係由人民直接選出,其職權之行使理應向選民交代,以符合責任政治;且接受政黨提名之民代,更應有與政黨理念一致之議事作為,以落實政黨政治中,政黨對選民之承諾。復根據歷年選舉實務顯示,地方民代為證實自身清白,時有因亮票,被檢察署以刑法妨害投票秘密罪偵辦事件,卻經法院以無罪判決,形成判例,故「無記名投票」實有儘速修正為「記名投票」之必要。另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純屬地方自治事項,宜由議會自定選舉辦法。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落實責任政治與政黨政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民主政治即責任政治與政黨政治,現行地方制度法制定於1999年,其中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查立法之初採取「秘密投票」之意旨,係於民主政治施行初期,為保障地方民意代表得以自由意志行使職權,不致於遭受脅迫的情況下投票,乃有「無記名投票」之設計。唯時至今日,民主政治日漸成熟,多數選民均認,民意代表既由人民直接選出,其職權之行使理應向選民清楚交代,以符合責任政治,要求民意代表公開投票意向,以向選民負責的呼聲高漲;且基於民主政治基本原理,接受政黨提名之民代,自應有與政黨理念和紀律一致之議事作為,以落實政黨政治中,政黨對選民之承諾。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對於行政院長的不信任案,「應以記名投票決定之」,即是責任政治與政黨政治最佳的說明。綜上,「記名投票」始能符合責任政治,及落實政黨政治。 二、根據歷年選舉實務顯示,地方議會選舉,經常受金錢或黑道之干擾與影響,地方民代時有以亮票行為證實自身清白,往往被檢察署以刑法妨害投票秘密罪偵辦,但法院卻以議會自律或非關秘密等理由做無罪判決,業形成判例,故「無記名投票」顯已名存實亡,徒增選務之紛擾,確有參考美國立法例,儘速修正為「記名投票」之必要。 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純屬地方自治事項,其選舉辦法實宜參考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之立法體例,由各級議會自定之。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現在請李召集委員俊俋補充說明。(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經院會決定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五案。 一○五、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秉叡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01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等審查委員吳秉叡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聯席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0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59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聯席審查委員吳秉叡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吳秉叡等17人提案,係於101年5月4日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等於102年4月18日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102年5月29日第8屆第3會期第3次聯席會議及104年1月5日第8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102年4月18日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由常務次長林慈玲代)、陳威仁及委員吳秉叡說明提案要旨,隨即繼續詢答並進行逐條審查。上開會議亦均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劉義周、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銓敘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李俊俋擔任主席。 三、委員吳秉叡等17人提案要旨: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8年1月21日、12月30日為修正,該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其嚴厲性。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故因應刑法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修正之必要。 四、內政部部長李鴻源說明(102年5月29日第8屆第3會期第3次聯席會議): 有關吳委員秉叡等17人提案修正第79條,增訂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依刑法第41條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納入本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免予解職之規定: (一)由於本法第79條之規範對象,並非僅地方民意代表,尚包括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且因易服社會勞動尚需由當事人申請經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執行,其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係以檢察官指揮書為主,並需相當時日始得執行完畢,與受緩刑宣告者及易科罰金者之情事,誠屬不同。故當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雖經檢察官同意可易服社會勞動,但以我國之政治氛圍,如對當事人未予解職,是否會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而有損政府廉能政治之形象,恐須予以考量。 (二)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公務繁忙,地方民意代表定期會及臨時會一年最高可達230日,其如易服社會勞動,恐對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執行職務及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造成影響,亦損其為民服務品質,恐辜負選民期待。另外,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包括各級地方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村(里)辦公室、圖書館、公立殯儀館等,如當事人在其服務機關或其具有監督關係之機關(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會因其職權或職務而對該機關產生影響,恐須予以衡酌。故建議本案宜就立法意旨、對當事人職權或職務行使之影響及社會觀感,審慎研議。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咸對提案意旨表示肯定,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李俊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經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現行法,\s\do14(委員吳秉叡等17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秉叡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委員吳秉叡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委員吳秉叡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8年1月21日、12月30日為修正,該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其嚴厲性。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故因應刑法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修正之必要。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現在請李召集委員俊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審查委員吳秉叡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79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民國104年1月22日(星期四)上午11時 協商地點:議場主席休息室 協商結論: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協商主持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柯建銘  蔡其昌  蕭美琴  周倪安  賴振昌  葉津鈴(賴代)   費鴻泰  廖國棟(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十九條協商條文。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六案。 一○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滄敏等19人及委員陳其邁等17人分別擬具「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2、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4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分別交付本會審查委員林滄敏等19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8-4-12)、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8-4-13)等二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2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057號、102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34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林滄敏等19人及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林滄敏等19人提案及委員陳其邁等17人提案,分別係102年11月29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及102年12月6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3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5月22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林滄敏、陳其邁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政務次長陳純敬代)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擔任主席。 三、委員林滄敏等19人提案要旨: (一)目前營造業法有關專任工程人員之名詞係在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為納入工地主任取代技師或建築師受聘於丙級營造業而更名。現營造業法已明定技師或建築師方可負營造業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責。早期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制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時期,一般統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民國92年4月4日廢止)、建築師法(民國94年6月15日修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民國94年6月20日廢止)、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民國83年7月14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革新實施要點(民國63年1月10日修正)、高雄市政府工程品質查核作業規定(民國92年5月16日修正),皆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同時,為使社會大眾易於分辨,避免混淆,並彰顯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資格,專任工程人員定義應予明確化,爰修正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九款將專任工程人員明確定義為「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 (二)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技師受警告懲戒,累計3次即應停業,惟無年限規定,極不合理,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修正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以5年為限,方符合立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四、委員陳其邁等17人提案要旨: (一)目前營造業法有關專任工程人員之名詞,係在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為納入工地主任取代技師或建築師受聘於丙級營造業而更名。現營造業法已明定技師或建築師方可負營造業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責。早期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制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時期,一般統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如「建築師法」、「高雄市政府工程品質查核作業規定」,以及已廢止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民國92年4月4日廢止)、「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民國94年6月20日廢止)、「臺北市政府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革新實施要點」(民國98年9月11日停止適用),皆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同時,為使社會大眾易於分辨,避免混淆,並彰顯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資格,專任工程人員定義應予明確化,爰修正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九款,將專任工程人員明確定義為「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 (二)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技師受警告懲戒,累計三次即應停業,惟無年限規定,極不合理。然參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款:「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累計滿三次者,主管機關應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均針對警告懲戒累積有年限規定。爰參照營造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累積警告處分以五年為限,方符合立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五、內政部政務次長陳純敬說明: 陳其邁委員等17人(102年12月4日議事日程)及林滄敏委員等19人(102年11月27日議事日程)所提本法第3條第9款及第61條第4項條文修正案,所建議本法第3條第9款後段如增列「其為技師者,應稱專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專任建築師。」,並未改變本法第7條及第9條「專任工程人員」資格之限制;另建議修正本法第61條第4項有關專任工程人員或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比照本法第56條修正增訂5年內之限制一節,本部無意見。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書面意見: (一)工程會主管技師法,查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後,依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技師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僅需領有「技師證書」,是自92年2月9日營造業法生效之日起,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非技師法第7條所定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亦不適用技師法第8條「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修正草案中,將專任工程人員明確定義為主任技師;增訂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應有5年期限之限制等各節,因較無涉工程會主管之技師法,爰工程會尊重營造業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本案等修正意旨討論時,委員咸表支持。爰決議:「照案通過。」。 八、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委員林滄敏等19人提案),\s\do7(委員陳其邁等17人提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委員林滄敏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委員陳其邁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委員林滄敏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專任工程人本員定義已明定為技師或建築師。查在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為納入工地主任可受聘丙級營造業,而名為專任工程人員,而社會上一般仍統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 二、為使社會大眾易於分辨,避免混淆,並彰顯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資格,專任工程人員定義應予明確化,爰修正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九款將專任工程人員明確定義為「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 委員陳其邁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專任工程人本員定義已明定為技師或建築師。查在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為納入工地主任可受聘丙級營造業,而名為專任工程人員,而社會上一般仍統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 二、為使社會大眾易於分辨,避免混淆,並彰顯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資格,專任工程人員定義應予明確化,爰修正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九款將專任工程人員明確定義為「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委員林滄敏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委員陳其邁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第六十一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委員林滄敏等19人提案: 技師受警告處分,累計3次即應停業,惟無年限規定,極不合理,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增列「於五年內」等文字,以符合立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委員陳其邁等17人: 技師受警告處分,累計三次即應停業,惟無年限規定,不甚合理,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增列「於五年內」等文字,以符合立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其邁補充說明。(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需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委員林滄敏等19人及委員陳其邁等17人分別擬具「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民國104年1月9日(星期五)上午10時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協商結論: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協商主持人:陳其邁 協商代表:陳超明  蔡其昌  張慶忠  蕭美琴  賴振昌  姚文智  周倪安  費鴻泰  廖國棟  葉津鈴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第六)會期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開議至今,共通過一百五十六項議案,計有法律案八十八案、預算案四十四案及其他議案二十四案。 包括制定學生輔導法等教育法案,以照護學子並縮短學用落差。修正政治獻金法,促進政治多元發展。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期望提高國內生育率。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修正所得稅法等賦稅法律,提振股市動能,實踐賦稅正義。修正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照顧罕見疾病者。修正戶籍法,簡政便民。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推展電子商務。通過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全民監督電價。修正勞動基準法,協助解決重大勞資爭議。在休會前,完成公平交易委員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兩機關的人事同意權,另制定海岸管理法、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修正典試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銀行法等金融法案、水污染防治法、公平交易法、動物保護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法、民用航空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等諸多重要法案,並完成一百零三年度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案及一百零四年度總預算案審議。 回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修法過程,歷經九次協商,兼容各方意見,達到嚴懲黑心業者、保障民眾飲食安全之立法目的;與人民站在一起,回應民意,為本院一貫的立場;企盼新的一年朝野和諧,共同推動更多福國利民的法案。最後,特別感謝各黨黨鞭及全體委員的努力,大家辛苦了!現在散會。 散會(22時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