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星期三)9時18分至12時51分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吳委員宜臻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星期四)上午9時13分至12時15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柯建銘  蔡其昌  紀國棟  王惠美  王廷升  呂學樟  尤美女  林滄敏  吳宜臻  謝國樑    委員出席10人 列席委員:楊應雄  李貴敏  許添財  賴振昌  江啟臣  黃偉哲  薛 凌  蔣乃辛  蔡錦隆  孔文吉  周倪安  蕭美琴  陳淑慧  陳明文    委員列席14人 請假委員:顏寬恒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 司法院秘書長 林錦芳 最高法院院長 楊鼎章 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石木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長 洪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長 鄭玉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劉令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院長 吳景源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長 吳昭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 吳水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 林俊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長 張清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 林勤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長 江德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長 邱志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 陳東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長 裕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 蘇清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長 何志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長 許進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 莊崑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洪兆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長 紀文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長 張國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長 張浴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 周煙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長 蔡名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院長 張意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長 陳美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院長 蔡美美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院長 蔡新毅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陳幸敏 主  席:呂召集委員學樟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處理、審查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司法院及其所屬預算凍結項目共10案: (一)處理司法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4款該院主管部分通過決議第(一)項預算凍結案(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民事事件業務經費」及「辦理刑事案件業務經費」,共計7億1,226萬2,000元,凍結十分之一),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二)處理司法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一)(歲出預算第4款第1項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辦理司法行政業務」1億2,097萬8,000元,凍結十分之一),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三)處理司法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二)(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辦理司法行政業務』1億2,097萬8,000元,凍結十分之一),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四)審查司法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七)(第7目『司法業務規劃研考』項下『辦理研究改進司法制度業務』1,131萬5,000元,凍結十分之一),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五)處理司法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十七)(凍結司法院104年度人民觀審制度推動經費五分之一),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六)處理司法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十八)(凍結本院104年度歲出預算第4款第1項第7目「司法業務規劃研考─辦理研究改進司法制度業務」編列1,131萬5,000元三分之一),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七)審查司法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三)(104年度司法院歲出預算第4款第1項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辦理司法行政業務」之「業務費」─「一般事務費」4,849萬3,000元,凍結十分之一),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八)審查司法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四)(「少年及家事審判行政」項下「辦理少年及家事行政與法案研修」之「業務費」209萬6,000元,凍結十分之一),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九)審查司法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五)(「少年及家事審判行政」項下「捐助民間機構及團體經費」之「獎補助費」2,336萬6,000元,凍結十分之一),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十)審查司法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六)(歲出預算第4款第1項第7目「司法業務規劃研考」1,324萬9,000元,凍結十分之一),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柯建銘、蔡其昌、呂學樟、尤美女、紀國棟、許添財、周倪安、吳宜臻、林滄敏提出質詢;委員王廷升、王惠美、呂學樟、潘維剛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以上各案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三、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提 案 一、「請法扶基金會研擬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為個案評鑑之請求團體之具體配套措施及落實之時程規劃,於一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鑒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係國家對於需要專業性法律協助之弱勢人民提供制度性援助之平台,制度目的係維護民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同時也聚集了許多監督檢察、審判品質的在野法曹。又法扶基金會每年准予扶助案件已達四萬多件,全國扶助律師與各地法官、檢察官接觸之頻率極高。 法扶基金會作為第一線接觸案件律師的匯集平台,派案及回報機制堪稱完整,如可進一步作為得請求法官評鑑或檢察官評鑑之團體,預期將有效率地提供案例供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監督及汰除不適任人員,不僅維護法律扶助之品質,同時也提升我國的司法環境。 爰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研擬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法官許可辦法》及《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規定,成為個案評鑑之請求團體之具體配套措施及落實之時程規劃,於一個月內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蔡其昌  吳宜臻 決議:照案通過。 二、「請司法院重新檢討家事調解委員之評核機制,並納入外部委員之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23條明定強制調解原則,多數案件須先經調解程序,調解不成方得進入訴訟,因而家事案件處理之品質,亦有賴於家事調解制度之完善。司法院於2012年5月發布《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於第4條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等,並於第30條規定每年定期評核,檢視委員是否適任。惟各法院之評核委員全由法院內部人員組成,未見有可評估「性別平權意識」、「多元文化觀點」之外部專業意見,亦罔論家事事件處理過程中其他視角:如社工專業、心理諮商專業、律師等之加入,難以達成第30條之規範要旨。 爰此,請司法院重新檢討家事調解委員之評核機制,促請各法院之評鑑小組納入外部委員,以落實《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之精神。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蔡其昌  吳宜臻 決議:照案通過。 三、建請司法院於公務員懲戒法草案修正通過後,會同行政院、考試院訂定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明訂懲戒判決與行政懲處競合時之法律效果。 提案人:呂學樟 連署人:吳宜臻  紀國棟  林滄敏  尤美女 決議:照案通過。 四、針對國民黨主張未來修憲重點,大法官人數應減半,從現行15人減為9人,故要求司法院應於三個月內提出相關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柯建銘  吳宜臻  尤美女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二)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及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十一)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次全體委員會繼續併案審查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因為有司法案的草案併案提案審查,所以,現在請司法院林秘書長做提案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本院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貴院繼續併案審查本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及貴院委員等所提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對於各位委員關心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及相關制度之建制,及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謹致由衷的敬意與謝忱。茲就本院所擬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及各委員所提條文修正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所擬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 一、修法背景 本法自93年6月20日施行迄今已逾十年,其間僅於98年12月30日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第54條,將「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鑑於本法實施以來,歷經十一年之實務運作,部分條文出現不符實務需求或窒礙難行之處。為使現行法律扶助制度更臻完善,本院重新檢討扶助對象及範圍、扶助律師來源、四金追討定位及基金會治理模式等,並參酌日本、英國等法治先進國家法律扶助制度及社會各界意見,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期以前瞻性的觀點,為我國法律扶助制度開創新契機。 二、修法重點 本次修正秉持保障弱勢族群訴訟權益、有效運用法律扶助資源、增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運作效能、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等理念,並配合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家事事件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之新增或修正,進行通盤檢討。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扶助對象及範圍,保障弱勢族群訴訟權益 1.增列法律扶助事項,更臻落實本法保障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立法目的。(草案第4條) 2.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納入「中低收入戶」為本法所稱無資力者。(草案第5條第1項) 3.明文揭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形,並配合法令修正及實務運作,將「檢警第一次陪同偵訊」,及申請人為「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者」、「少年事件」、「申請法律諮詢」等情形,納入無庸審查資力之範疇。(草案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 4.擴大對外籍人士扶助範圍,以保障外國人公平接受審判權利。(草案第14條) (二)增列基金會經費來源 增列編列基金會預算補助之機關,並將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判決金列入經費來源;另為加速基金會基金達到新臺幣一百億元之法定數額,明定補助款、收入之年度結餘款及基金孳息、分擔金、回饋金,應轉入基金會之基金。(草案第8條) (三)有效運用司法資源 1.為使義務辯護制度與法律扶助接軌,明定符合一定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者,審判長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草案第13條第4項) 2.同一事件若經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明定不應准許法律扶助之申請。(草案第15條) (四)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 1.修正申請法律扶助應表明之事項,及增訂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提出申請之規定。(草案第17條) 2.賦予受扶助人於審查決定變更、撤銷、終止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草案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 (五)提升法律扶助品質 1.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另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之簽約律師制度,增訂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草案第23條) 2.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得審酌相關事項,使專業事件優先由具有專業學識及服務熱忱之扶助律師辦理,並明定扶助律師行為符合一定條件得移送評鑑之規定,以確保扶助律師之辦案品質。(草案第25條、第26條) 3.為求服務及報酬之衡平,調整部分法律扶助事件之酬金數額,並增訂符合一定情形,律師得申請酌增酬金;扶助律師不服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得申請覆議,以保障其權益。(草案第27條、第29條、第36條) (六)追討四金 全面性規範基金會或分會辦理撤銷金、分擔金及回饋金之追討,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制度。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就追償金作成之決議,限定追償金之範圍。(草案第34條、第35條) (七)修正基金會之組織及運作 1.調整基金會官方與民間董事之席次,增加董事代表來源,包括分會會長及勞工團體代表。(草案第37條) 2.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草案第38條、第40條、第41條) 3.參照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而非理事,其對應之監察機關,應配合將「監事」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監事主席」修正為「常務監察人」。(草案第7條第10款、第51條至第54條) 4.增訂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妥適運用現今電傳科技,達成實質會議討論效果,減少時間配合上之不便及勞費支出。(草案第39條) 5.增訂專門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草案第42條) 6.檢警第一次詢(訊)問律師陪同到場及法律諮詢之法律扶助事件,皆於提供服務後即已完成或時程經過後無從回復,自無事前審查及後續覆議之必要,爰明定得例外由扶助律師為准駁決定。(草案第50條) 7.增列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54條) 8.增訂董事、監察人利益迴避之規定,避免發生濫用私人之現象。(草案第55條) 9.增訂主管機關除對董事外,於監察人有違反本法相關情事時,亦得視違反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監督機制。(草案第59條) (八)明定監督管理事項 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明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為基金會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俾使基金會辦理相關法律扶助事務更為彈性、自主。(草案第60條) (九)其他修正 1.為加強國家資源有效配置,增訂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草案第61條) 2.增訂無資力之受扶助人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並因應第14條之修正,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適用。(草案第63條) 3.擴大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供擔保之情形,俾臻周全;並增訂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以符實務需求及運作。(草案第67條) 貳、貴院各委員所提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委員 修正條文 提案內容 司法院意見 委員趙天麟等29人 委員蔣乃辛等25人 委員李昆澤等22人 委員尤美女等29人 委員楊玉欣等29人 委員楊曜等19人 委員陳其邁等18人 立法院台聯黨團 1、 修正 第3條 第13條 第14條 照顧弱勢,擴大法律扶助之施行範圍,降低人民使用法扶資源之門檻 基金會目前業已擴大扶助弱勢民眾: 1.基金會已修正「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扶助範圍。 2.基金會成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將重罪案件之被告,由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陪同進行偵訊。 國家有限資源合理運用於有需要法扶之弱勢民眾 本院所擬「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第5條、第13條擴大無庸審查資力之範圍,包括:「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形,及「檢警第一次陪同偵訊」、「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少年事件」、「申請法律諮詢」等扶助事件。 特殊境遇家庭,無資力認定標準 1.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特殊境遇家庭需達到一定的資力要件。是否可修正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加以更細緻化規定?本院將請基金會研議。 2.如依委員意見由基金會指派扶 助律師扶助,因涉及回饋金、分擔金問題,如何調和該條例第11條所訂補助金額,有待縝密研議。 委員尤美女等29人 二、修正 第8條 1.增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委員會為編列基金會預算之單位。 2.增列緩起訴處分金亦為基金會經費來源之一部分。 修正提案有助於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更加多元化,本院敬表贊同。 三、修正 第12條 第38條 第41條 第59條 1.依法律扶助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為「備查」。 2.修訂董事人數,增加弱勢團體代表名額、增訂員工公會代表、董事名額由現行13人增加至17人.修正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範圍,限於違法或重大不當事項。 1.委員所提各項修正涉及基金會之定性及監督機制。鑑於基金會係由國家提供資金設立及運作,以落實國家推展法律扶助之責任,國家應有效監督,以符合立法初衷。 2.法務部業已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查中。本院並已參酌該草案內容,配合修正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以資完備。 四、修正 第2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5條 第17條 第28條 第32條 第47條 第65條 有關扶助事項、基金會及分會辦理事項、擴大非本國籍人之扶助範圍、酬金計算標準、增訂部分扶助之資力認定範圍、限縮審查委員之審議事項、擴大保證書之適用範圍。 本院業已納入所提修正案。 委員潘孟安等17人 委員潘孟安等21人 五、修正 第16條 放寬扶助審查條件,不得以訴訟結果有無勝訴可能為據,爰刪除第1項第1款。 1.法律扶助法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立法目的係鑑於國家資源有限,為避免法律扶助之資源錯置,反而使真正需扶助之無資力民眾無法獲得適時之扶助而訂定。 2.基金會在全國各分會均設置「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民眾申請的法律扶助事件,據以決定准許或駁回。分會「審查委員會」具獨立性,審查不受干涉,每次會議均由3位審查委員組成,成員多數是律師、法官、檢察官、法律學者。民眾如不服「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決定,可依法提起覆議,由總會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事件審查,避免因個別委員之主觀認定而喪失受扶助之機會。 3.為避免拒絕扶助有勝訴可能之案件,基金會訂有「審查強制辯護案件是否顯無理由注意要點」,供審查委員衡酌之參考。本院並於監管會議中再三要求基金會有關顯無理由之認定標準應從嚴、採高密度審查,如尚須調查始能認定者,不能以顯無理由駁回。本院另於每年度業務檢查時,加強檢視經審查委員認定為顯無理由之案件。 4.重罪審判案件、檢警初次陪同偵訊、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少年事件等情形,若再審查是否顯無理由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使申請人無法獲得適當之法律扶助。爰本院所提修正案,將上開情形排除適用現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委員陳其邁等18人 六、增訂第23條之1 援引歐盟部分成員國之規定,訂定受扶助人若經判刑定讞,且有能力負擔官司費用者,應返還其接受法律扶助之費用,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法律扶助係對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者,即應予以扶助。又刑事強制辯護案件,無論採公設辯護或義務辯護,均無須向被告收取律師酬金,自不因係使用法律扶助機制,而應向有資力之被告收取律師酬金或其他相關費用。 2.准許扶助後,如發現受扶助人所提無資力證明文件或陳述有虛偽不實者,分會應撤銷該准許,並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限期返還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修正草案第21條);如發現受扶助人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者,亦得終止法律扶助(修正草案第22條)。上述制度設計與委員提案之精神相同,爰建請不予增訂。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請問其他單位有無補充說明?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及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十一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案與法務部主管事務有關部分報告如下: 壹、就司法院「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第八條與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八條部分: (一)法務部應編列補助款補助法律扶助基金會 查現行中央機關補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辦理,考量不論司法院或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均為中央政府總預算之一環,為避免補助機關過多,增加補助款申請、核銷程序,及後續查核作業,建議仍維持現制由司法院統一編列預算辦理,以提升行政執行效率。 (二)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納入檢察署指定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制度設計,無非係被告經由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與社會和解,是該金額支付對象自應以與犯罪防治相關之公益活動或犯罪被害人之補償、保護為依歸,始符其制度設計旨趣。然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費支用主軸為刑事案件扶助,扶助之案件並以毒品罪為大宗,即以被告為主要服務對象,則將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納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費來源,不僅與其制度旨趣未盡相符,更直接衝擊減縮各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益活動以為犯罪防治或填補社會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經費,尤非妥適。 (三)尤委員版本所提「依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金而為之捐贈」為經費來源,且捐贈之數額不得低於該款年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及第455條之2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後,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僅能指定支付予公庫,由各地檢署提撥一定比例之補助款運用。而補助款之提撥比率及支用用途等,業經本部依相關授權規定擬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報送行政院。依該管理辦法草案所定提撥比率暫訂為不超過50%之限度,另補助款之用途則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及第29條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餘款用以補助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計畫。又依現行規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已全面回歸公務預算體系,提撥補助款補助自應符合公務預算相關規定。 2.依101年度至103年度近3年統計資料顯示,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平均總額為每年18億元,則以此基準計算,可提撥之補助款以約9億元為上限,而近3年支付予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平均為每年5.7億元,如依103年度至104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年平均需求總額約為3至4億元,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年成長率粗估為30%,則支付予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在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總額未成長之情形下,將逐漸減縮。倘再以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提撥之補助款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將直接衝擊各地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益活動之補助計畫申請。 貳、就案內陳其邁委員等18人及台灣團結聯盟等版本所提放寬受扶助者資力條件,納入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案件被害人及受扶助人於受判刑確定及具有能力資力時,須返還法律扶助之費用部分: 本部就修正條文內容無意見。 以上,尚祈 大院各位委員持續地給予本部大力支持。謝謝! 主席:接著進行委員提案說明,首先請提案委員陳委員其邁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接下來請賴委員振昌代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振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台灣團結聯盟有鑑於現行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是為了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但現行條文第三條對於無資力者之定義,以及第十四條對於無須審查資力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範圍,皆漏掉中低收入跟特殊境遇家庭成員這兩個部分,其實,這些中低收入跟特殊境遇家庭成員都是屬於需要受扶助、受保護的對象,如果漏掉他們,除了不符合當時立法目的及當前執行的實務外,也不符合憲法扶助各種弱勢族群的公平原則,因此,建議應予以修正。 另外,針對弱勢族群在法律扶助的期間,現行條文只有在審判期間予以扶助,但事實上,除了審判期間很重要以外,偵察期間也是同等重要,所以我們建議應予以增訂以致周延,因此,台灣團結聯盟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十四條的修正草案,敬請恭鑑,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至上午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前天星期一時召開「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應成立專責財稅法院」公聽會,我們邀請德國聯邦財稅法院Mellinghoff院長及15位專家學者來此一起討論,並請Mellinghoff進行專題演講,現身說法。 請問秘書長知道為什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要召開這個公聽會嗎?最重要的原因是由於,我國稅務的訴訟率高達八成以上,但納稅義務人的勝訴率只有5%至6%,有學者統計的數據是6.11%。而各國的稅務爭訟勝訴率統計,臺灣是5%至6%,韓國是50%至60%,德國是60%至70%,歐盟其他的國家平均是50%,我看到這些數字嚇了一大跳,難怪以前人家都說行政法院是敗訴法院,也有學者質疑,勝訴率這麼低的原因是因為行政法院的法官不懂稅法,甚至判決書的內容直接照抄國稅局的答辯書,完全喪失法官公允判決跟中立客觀的立場。 Mellinghoff院長提到,德國有稅務法庭,也有專門處理稅務的法官,基本上,這些稅務法官都要訓練七到八年,而且,德國的財稅法官除了應該具備法官職務的一般資格外,還必須具備足以應付審理稅務案件所需的稅務專業知識,才可以被任命為財稅法官,只有精通稅法的法官才可能適切的審奪、裁決稅務案件。因此,他們的財稅法官在任職之前,必須有從事財稅相關領域的工作經驗,並在任職後仍須持續on job training,需要自行進修,特別是聯邦財稅法院,每兩年會舉辦財稅法官學術研討會,透過學術的聚會讓各邦及聯邦的財稅法官們定期討論及交流最新的稅捐實體法、程序法等問題。 在日本的稅務訴訟制度裡,稅務訴訟的訴訟代理人大多是由受過稅務訓練的檢察官出任,所以他們的訴訟代理人或公訴人不會對稅務一無所知,雖然,日本法官的稅務知識比較不足,但會有一個強而有力的稅務調查官協助法官。 反觀我國,行政法院裡稅務專庭的法官均是由一般法庭的法官轉任,雖然司法院已在三所高等行政法院配置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的司法事務官,由他們協助法官釐清稅務事件及相關的財經事實,並且提供意見,但或許是由於法官稅法相關訓練的時間很短,只有一個半月,所以仍然遭許多專家學者及民眾質疑行政法院的法官不懂稅法,而且現行稅務專庭只作分案,沒有稅務法官專業培訓的管道,稅務法官的選拔依舊是論資歷、期別的傳統升遷途徑,這樣有辦法鼓勵有志努力稅務裁判的法官以及先進的裁判見解嗎?不只沒辦法,更有可能因此衍生劣幣驅逐良幣的情形。 現在,既然我們發現問題點就要去解決,利用專庭當然是一種方法,也有專家學者提出,在專庭時可以比照人民觀審制度,現在你們有7個法院在施行人民觀審。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答復。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現在有6個法院在施行人民觀審。 呂委員學樟:這6個法院稅務專庭的部分,可以請會計師或稅務專長的教授、律師參與觀審,他們馬上就可以進入狀況,可以補助法官缺乏的知識,所以可以利用正在試行的人民參與審判的觀審制度嘗試,效果應該會比較好,免得被大家取笑,說行政法院是敗訴法院,法官的判決書一字不漏照抄稅捐單位的答辯書,這樣的法官太混了,這部分是你們特別需要注意的地方。 接著,本席要談到減刑,需要推動減刑這種工作的原因是由於監獄人滿為患、囚情不穩。因為監獄人滿為患,這些人覺得他們沒有希望,才會發生大寮監獄這種遺憾的事件,針對這些問題,除了修訂刑法第四十一條,推動社會勞動之外,是否有其他解決的方法? 因此,前幾天我到府裡參加餐會時向馬總統建議,歷任總統都有在做減刑的工作,總統的職權包括大赦、特赦、減刑,或是回覆名譽,這也是總統的特權,現在總統任職7年,今年剛好是抗戰勝利70週年,雖然這是不能夠成為理由的理由,因為這與減刑無關,但總是有一個可以確定的日子,是否可以推動全國性的減刑?針對輕罪、微罪,或是罪責比較重一點,但釋放後不會影響社會治安的罪犯,可以將其列為減刑的對象。當時馬總統回答,他當過法務部長,也了解這些職權,並且說他會交代法務部研擬,請行政院配合實施,請問法務部是否有接到府裡相關的訊息?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目前還沒有收到相關的訊息。 呂委員學樟:目前沒有,所以我們講話像放屁一樣,總統都沒有聽進去。從歷史來看,只要監獄人滿為患、囚情不穩,就是國家敗亡的徵兆,這是如此重要的事情,如果可以做一些事情,我相信絕對會有所幫助。第二個你可能要做的工作就是毒品的分級,現在毒犯的回籠率太高了,我們有沒有把吸毒的人當作病人,並加重販毒者的刑責?其實這些都是法務部要做的工作。 最後,今天我們討論法扶的相關事項,我覺得有點奇怪,大部分的修正方式我都支持,但是有幾點我是有疑慮的。第一,憲法明定司法預算是獨立的,這筆預算干法務部什麼事情?機關別就不一樣,對不對?既然司法院的預算是獨立的,由你們自行編列預算就好了,為什麼要規定法務部去編列法扶基金的預算,或者納入緩起訴處分金的條文?首先機關別就不一樣,司法院的預算是獨立的,你們獨立去編就好了。另外,司法院、法扶基金會與法務部緩起訴處分金適用的對象、服務的對象是完全不同的,怎麼會變成黑卒過河、撈過界,連法務部的錢也要呢?我覺得這個部分必須加以思考,既然機關別不同,服務的對象不一樣,就不要動法務部的腦筋。 第二,關於緩起訴處分金,我擔任觀護人協會理事長有很長的時間,在座的司長很清楚,我們是老朋友。我不但是法務部成年假釋的觀護人,也是院方的少年觀護人、榮觀。當時為了我擔任觀護人,還鬧出一個笑話。那個時候柴啟宸首席檢察官(即現在的檢察長)先找我當觀護人,我答應他之後,法院院長又找我擔任榮觀,為了我的事情,院、檢特地開會,討論的結果是反正榮觀沒有薪水,兩邊都可以聘我,從那次開始院方及檢方就開始合作,後來成年的假釋部分或少年觀護的部分都配合、協調得很好。所以我認為機關的業務上有些可以溝通,但是預算上確實不宜。 我的意思是,現在的緩起訴處分金要繳回國庫的部分就占了50%,而且它是動態的,檢察官什麼時候有特定的案子、適合的案子會處以緩起訴處分金,是沒有確定性的東西,不是編預算可以編出來的。什麼時候、收入多少是沒有辦法預測的。緩起訴處分金的50%要繳回國庫,而剩餘部分提撥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犯保總會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就占了三分之二,等於是二分之一的三分之二,另外剩下的三分之一是要給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的補助。新竹地檢署就做得很好,它捐給偏鄉的小朋友、原住民等等。甚至在經濟不景氣期間,有些單親的家庭或家長臨時失業而繳不起學費的時候,這筆經費也可以補地方政府的不足,像這個部分只要學校報過來就可以做。 所以緩起訴處分金的功能、適用的對象與法扶基金的對象是不一樣的,如果硬要把緩起訴處分金納入法扶基金會的預算項目之一,我認為不宜。第一,機關別不一樣,司法預算是獨立編列的,怎麼會把行政機關法務部的預算也納進來呢?另外,緩起訴處分金適用的對象、服務的對象也不同,針對這一點,我是有意見的。謝謝。 蔡次長碧玉:謝謝委員。對於剛才委員提出的意見,我完全贊同。 主席:接下來輪由本席發言,請呂委員學樟暫代主席位。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延續呂學樟委員的詢答,為什麼法扶基金會的預算要由其他相關部會撥補?我記得本席與本委員會其他委員曾經在幾次的預算審查中提到,其實法扶基金會有接受勞委會或內政部以前辦理的家暴、相關業務防治(現在改為衛福部主管)的訴訟律師費補助及協助,因為有這樣的合作,其他的部會也有一些預算的編列,所以才會有這項提案。對於該項提案,法務部表示反對,建議不要採行。我想請問主計總處,各部會也許是按照法定預算、也許不是按照法定預算,而在業務費用裡面編列了訴訟扶助費用,現在如果我們要求這些部會必須指定額外編列一些固定的預算給法扶基金會,在現行的預算編列方式上有可能嗎? 主席: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陳專門委員說明。 陳專門委員幸敏:主席、各位委員。有關預算的編列,原則上是配合各機關的計畫,如果相關的計畫有執行到這個部分的話,是可以編列的。 吳委員宜臻:還是可以編的。 陳專門委員幸敏: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其實就有規定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所以現行法就有規定相關的部會是可以編列預算的。 吳委員宜臻:所以還是可以? 陳專門委員幸敏:對,只要他們有執行這一塊的業務。 吳委員宜臻:如果他們認為需要法律扶助的業務,在自己的業務推動範圍內還是可以編列補助或捐贈的法律扶助項目,對不對?所以在預算上可以編。 另外,我知道這次的法扶法裡面有一條是針對法扶基金保留的部分。我聽到法扶基金會表示,司法院好像傾向於在這次修法的時候把過去基金會未執行完畢的預算繳回國庫。我們都知道,基金會在執行的過程裡面,有時候可能在第4季或9月、10月委任了法扶律師去協助受扶助人辦理相關的業務,可是律師的報酬給付有可能在隔年、甚至8個月後或第2年的第4季,搞不好已經事隔1年了,這筆預算到底要不要算作前一年沒有執行完畢?在我的理解,這種已經確定要指定給法扶律師,已經受理、案子都成案了,當然錢要保留,不能因為他們今年辦不完,明年才要拿錢,剩下的錢沒有執行完畢,就要把錢繳回去。我相信很多部會發包的工程案件明年、後年要執行的時候,計畫案如果結束了,還是會保留預算,延續4年把它執行完畢,預算都是保留的,為什麼法扶基金會要繳回去?我擔心的是不要累積到後來,反而欠了一堆法扶律師的錢。請問主計單位,像這種預算有規定一定要繳回國庫嗎? 陳專門委員幸敏:有關於補助款的這一塊,因為補助款有指定用途,而且是專款專用,是跟著案子執行的,在案子結案的時候如果有剩餘,就要按補助比例繳回來,也就是說,原來預撥的預算如果實際上沒有用這麼多的話,剩餘的那一塊要繳回來,所有的機關都是這樣。 吳委員宜臻:假設我預計大概有10個案子還沒結案,可是要付的錢是確定的,如果繳回去以後,明年又要再編這個案子的經費,怎麼可以寅吃卯糧呢?你的結案的概念是等到判決確定,還是已經確定該案已經確定補助就結案了?這些本來就是該付的錢。像一般的工程案件、發包案件就是這樣,契約簽了就該付錢,就把所有的預算先保留。以按照短中程計畫來講,如果這個計畫明年就結束了,預算就保留到明年、後年執行完畢,有要繳回國庫這種事嗎?我只是想問清楚預算法如何規定、司法院講的有沒有道理。 陳專門委員幸敏:原則上,在案子的執行過程裡面,如果有花費、實際檢具的部分其實是可以支付的;但是如果給了,實際檢具的部分低於我們的預撥,只要是屬於計畫,那一塊的剩餘款是要繳回的,這是所有的機關一體適用的。 吳委員宜臻:你的意思是,如果確定要補助,就沒有所謂繳回的問題,我可不可以這樣問? 陳專門委員幸敏:應該是說,我們是指定用途。一般的核銷程序有兩種,有一種是我預撥給你100元,你用了80元,核銷的單據只有80元,剩餘的20元就要繳回,因為我是預先撥給你的,我不知道你要花多少,我只是預估;有一種是你先去做,基金先墊付,實際執行完80元,就把80元的單據拿來,我們就給你80元,這是實報實銷,就是要實際有花這麼多。 吳委員宜臻:你知道現在基金會的狀況嗎?你應該不知道,拜託林春榮董事長說明一下,我幫你們解決這個問題。我只關心扶助律師,不要到時候沒錢給他們。請問董事長,你們實際的狀況為何? 主席:請法扶基金會林董事長說明。 林董事長春榮:主席、各位委員。我們目前的狀況是,雖然案件已經派案了,但是因為我們現在是採取預付預酬,先領一半,另外一半是等到案子結案了以後才能夠請領給付,所以在本年度還沒有支付給扶助律師,這個剩餘的款項就要繳庫。 吳委員宜臻:再請教主計人員,假設今年派給100個律師,其中大概有80個全部都執行一半,明年又派案100個律師,明年的預算裡面可能執行50個,如果把第1年80個未執行的錢全部繳回去,對於明年的預算可能就沒有辦法抓到前一年要付給前面80個未付款的部分,如果都繳回國庫了,要是第2年的50個律師很快在當年度結案,而第1年80個律師也在第2年結案,結果第2年要支付給法扶律師的費用沒有編列到130個(80加50)律師的費用,錢要從哪裡來?因為錢已經繳回國庫了。你聽得懂我的數學嗎? 陳專門委員幸敏:我知道,我覺得他們應該可以在結報作業上做調整。 吳委員宜臻:所以可以調整? 陳專門委員幸敏:對,就是結報作業。不應該先給一半,另外一半還沒結案就繳庫,我覺得應該可以等案子結案,因為其實就法扶而言,我們看了它的財務報表,目前的財務狀況應該還不錯,基金餘額大概有35億元左右,所以基金其實可以先墊付,等結案以後,整個案子再向司法院做結報,這樣就不會發生一半的部分過了年度沒辦法給錢的問題,所以我覺得這個應該可以從結報作業上做調整。 吳委員宜臻:是結報作業的問題? 陳專門委員幸敏:對,我覺得這個可以做調整。 吳委員宜臻:再請教董事長,你覺得怎麼樣? 林董事長春榮:剛剛我跟基金會的謝主任溝通以後,他說今年還沒有給付的部分是先保留在司法院那邊,沒有繳回國庫,等到法扶基金會要支付的時候,再拜託司法院墊付給我們。 吳委員宜臻:這是基金會建議的方案,對不對? 林董事長春榮:是現行的方案。 吳委員宜臻:現行的方案可以嗎? 林董事長春榮:目前可以。 吳委員宜臻:請問主計單位,這樣可以嗎?這樣符合主計相關的預算保留規定,這是可以的,對不對? 陳專門委員幸敏:其實是符合的,只要它有實際執行、檢具,等於沒花完、剩餘的部分就要繳回來。 吳委員宜臻:所以基金會現在的方案是可以的。我只擔心扶助律師幫受扶助人辦案,到最後卻拿不到錢。再請教秘書長,你覺得怎麼樣?這種方式可不可以?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可以,現行就是這樣做。 吳委員宜臻:儘量不要改,好不好?我聽說全部繳回去了。因為案件量有時候會一下子拉高很多,你永遠不知道到底現金流的部分會如何。對於任何涉及法扶律師報酬支付的基金會相關預算的編列、補助、撥補、甚至審查要件等等我都認為應該要從長計議,真的稍微有變動的時候,司法院可能要考慮一下,就麻煩秘書長了。 林秘書長錦芳:已經派案了,知道是確定要付給人家錢,那一定是保留的。 吳委員宜臻:不會剩下的全部都繳回? 林秘書長錦芳:不會。 吳委員宜臻:董事長,既然秘書長這樣說,你有什麼疑問嗎? 林董事長春榮:已經派案的部分就沒有疑問了。 吳委員宜臻:謝謝。 繼續請教蔡次長,你的報告裡面提到國庫要繳回50%,你的依據是草案,對不對?按照刑事訴訟修法之後,緩起訴處分金繳回是草案嘛,就是50%,對不對?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是管理辦法,我們現在報行政院核定中。 吳委員宜臻:是你們訂定的嗎?還是行政院叫你繳回去? 蔡次長碧玉:司法院跟法務部共同研訂。 吳委員宜臻:這50%是你們草案訂定的,對不對? 蔡次長碧玉:對。 吳委員宜臻:還沒有決定吧?送到行政院核定了嗎? 蔡次長碧玉:還沒核定。 吳委員宜臻:司法院這邊也還沒有嘛? 蔡次長碧玉:這是行政院主計總處的意見。 吳委員宜臻:講50%是誤導大家,我不曉得呂委員怎麼看,我當然知道去年6月時,我們想要把緩起訴處分金交還給國庫,我們就是怕這一塊大餅分配不均,不管是針對犯罪被害保護人或更生保護或是相關的,因為大家最在意的就是犯罪被害人到底受到多少照顧,有時會覺得透過被告涉嫌人所交的緩起訴金之後,支付給特定團體或是公益團體,結果餅分配不均,對於業務推動好像也不彰,甚至有時拿來當作法務部規避公務預算的一個小金庫,有時我們會有這樣的疑慮和質疑,才會希望能夠改變,我可以理解去年6月本委員會通過這個法案的用意。本席現在要提的是,如果今天要繳回國庫,繳一半這個概念…… 蔡次長碧玉:報告委員,不是繳一半,是繳全部,已經全部入庫了,但是准許提撥一定比例,這個比例是由司法院、法務部……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就是留50%給國庫,管理辦法是這樣寫。 蔡次長碧玉:全部已經繳國庫了。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再從國庫裡面拿出來。我現在所要講的是,犯罪被害人被被告跟犯罪嫌疑人侵害人權,有些懺悔的被告跟涉嫌人要繳這些錢,最後我看到的結論是,我們國家靠這個賺錢,國庫收入是靠這個留在國庫裡面。其實我對全部繳國庫沒有意見,因為本來就要交給國庫去統籌分配,去推動相關業務,包括犯保業務、更生業務或是相關的法律扶助業務,我認為這都可以討論的,因為我們在推司法院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等等,事實上是要去平衡,要有一些相關的武器和訴訟協助。可是,我現在所要問的是,把錢繳回國庫之後,結果反而是國庫賺到了,本委員會的委員當時在推動這個修法,絕對不是要把這個錢留在國庫50%。對不起!如果我們去年6月是這樣修法,管理辦法是這樣玩,本席一定再把那個原來條文修回來!我們絕對不是要把國家緩起訴處分的錢留那麼多在國庫,全部繳回國庫之後,結果留下50%,收支比例這樣做,然後告訴我們:現在法扶基金會要錢,對不起,沒有錢了!你們法務部報告是這樣寫的嘛,我當然知道你是依法,可是我如果沒有記錯,我們去年那麼在乎緩起訴處分金,包括如何分配、分配給哪些團體、哪些團體用了多少等等,絕對不是這樣子啊! 各位,不好意思,也許本席是狀況外,去年6月修法時,也許本席當天沒有全程在委員會現場,但我覺得絕對不可能是這樣,如果今天用這個方式來告訴本席,法扶基金會一毛錢都拿不到緩起訴處分金,對不起!有問題的是那個管理辦法,絕對不可能留50%的錢,如果這樣的話,那你的那個管理辦法也要改,你的那個管理辦法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告訴你,我們行政院核定或是司法院共同決定這個核定的草案之後,對於當時立法院委員要幫助弱勢、要幫助法律扶助,以及對於司法救助要下更多資源這些方向絕對都是相反的,方向是不對的!本席實在感到很驚訝,因為看到這個問題,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很抱歉,不只是法扶基金會預算到底來源是什麼的問題,可能連管理辦法都要稍微做檢討了,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本席會把這個案子追到底。 本席現在請教秘書長,如果是這樣的話,你對於管理辦法是不是贊成50%?還是沒有意見?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法務部是這個管理辦法的主政機關,我們大部分是給予尊重。 吳委員宜臻:反正法扶基金會多多益善嘛,大家做公益,你沒有意見,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是,沒有意見。 吳委員宜臻:謝謝你們,我知道這個方向了,謝謝。 蔡次長碧玉:報告委員,有關這個部分,可能主計總處、財政部國庫署會有一些堅持。 吳委員宜臻:好,請次長告訴本席,趕快告訴我,也希望大家能夠多幫忙,謝謝。 主席(吳委員宜臻):請紀委員國棟發言。 紀委員國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人是台中監獄的教誨志工,當然有實際從事教誨的工作,從事集體教誨,而不是名義上的教誨志工。最近呂委員學樟跟總統建議,屬於輕刑或微罪的受刑人,剛好碰到抗戰70周年,也是台灣光復70周年,法務部有沒有考慮就微罪部分做全國性減刑,馬總統當天好像回復呂委員,要請法務部做研究,法務部最近有研究這方面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呂委員有提出相同的議題,減刑是總統的職權,法務部沒有辦法主動研議,但是如果總統府有透過行政院交議,我們一定會依規定辦理。 紀委員國棟:總統還沒有交代? 蔡次長碧玉:目前為止,我們的瞭解是這樣。 紀委員國棟:呂委員建議那麼久了,總統說要交給法務部研究,看來是隨便跟你講講而已。當然這是非常敏感的話題,但是既然總統曾經這樣講,我也希望總統府講了就要做,如果是應付一下呂委員學樟,那一點意思都沒有,已經過了好幾天了。我當然知道這個很敏感,有關高雄大寮監獄暴動涉及到兩個問題,第一,那是重刑犯,所謂的三振條款,比如阿扁能保外就醫,而他們就不行。法務部有管理到監獄相關的行政工作,我很擔心高雄大寮的事情會再重演。本席非常看好次長未來在法務部還有機會做更大的貢獻,甚至我想你比羅瑩雪部長和以前的王清峰部長更有機會,王清峰都可以參選副總統,你也可以參選副總統啊,雖然我不常和你對話,因為我很少到司法委員會,但是我們對你有很高的期待,就是這些可能是根深柢固、沉痾已久的事情,真的需要花點時間研究,次長看法如何? 蔡次長碧玉:謝謝委員指教。有關這次獄政發生的問題,從發生之後到目前為止,我們對於獄政的管理問題,包括內部人力問題、資源問題以及刑事政策問題等,我們都做了非常澈底的檢討,也陸續提出完整的改革方案,也向行政院提出人力需求的改善方案,一切都在積極進行當中,包括軟硬體設施、改善監視科技設備等等,我們會儘速做改善。 紀委員國棟:要多協助你的長官或同仁。 蔡次長碧玉:這是應該的。 紀委員國棟:部長身體不怎麼好,其他兩位次長前陣子為了這個事情也搞得焦頭爛額,你比較少出面,但是在重要幕僚工作當中,要運用你個人專業領域的見解,以提供作為意見。 蔡次長碧玉:是,謝謝委員,我們會努力。 紀委員國棟:聽說陳前總統前陣子申請要參加凱達格蘭基金會周年感恩餐會,法務部之前所聽到的,包括部長和政務次長都說不可以參加政治活動,也不可以參加政治演講,甚至包括醫療小組召集人柯文哲市長以及相關的陳昭姿等人都說不要去,好像大家都說不要去,法務部說不要去,連柯文哲和其他相關的人也都說不要去。我不以人廢言,也不以人舉言,就是說,可以讓他去就讓他去,不可以就不可以,不能夠因為他是很敏感的政治人物,當然他說他去參加這個餐會是不會講話,雖然他不講話,可是他出去就是一個政治行為,這個是相關敏感的關鍵點。請教法務部,到底什麼時候才敢讓陳前總統到外面去?他現在在家裡不敢出來,也不能出來,因為他是非常敏感的政治人物,可是我們現在大部分的人都鄉愿,坦白講,法務部應該認為讓他出來會影響到所謂政治氛圍,而我的感覺是他出來搞不好對他的保外就醫會有幫助,我感覺他身體那麼差是受心情影響,說不定他看到老朋友,聽聽人家講話,他可以不講話。次長,依你個人的看法,你覺得陳水扁出來有違反保外就醫的規定嗎?他去了可以不講話,不只是不演講,也不接受訪問,反正就是閉嘴,他如果不按照這樣的規定,下次再申請保外就醫就不准,如果做這樣的嚴格規範,難道他也不能出來嗎? 蔡次長碧玉:矯正署已經決定這個問題了,而且也有答復了,所以我不再說明。 紀委員國棟:矯正署已經送到部裡嗎? 蔡次長碧玉:這是他們可以獨立決定的。 紀委員國棟:既然矯正署可以決定,那為什麼部長可以講呢?部長前幾天講不可以啊,如果是矯正署決定,那部長就不可以講話,這是分寸問題。 蔡次長碧玉:我想部長應該是針對保外就醫的幾個條件…… 紀委員國棟:對啊,如果他可以講,那你也可以講啊!我只是在論是非而已,就像我們在吵一些工程發包問題,如果交給甄審小組、議約小組,而首長又在講話,那人家會說為什麼首長又講話?這是相同道理。阿扁是否可以出來,是否能夠參加餐會,這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跟他一點交情都沒有,他以前當總統時,到清泉崗國際機場,我還穿著半套西裝去嗆他,這跟個人的恩怨或是個人情誼都無關,我只是說很多事情其實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怎麼好像有好幾套標準? 蔡次長碧玉:沒有啊!矯正署只有一個標準,就是說這個跟治療的目的沒有關係,所以他們不許可,就這個樣子。 紀委員國棟:你覺得跟治療目的沒有關係?如果我必須出來參加那個餐會,我的心情才愉快,搞不好病況會比較快好。我知道阿扁怕被人家抓回去,連這樣都怕,所以長官跟他講不要出來,否則事情會鬧大條。我是很訝異,包括柯文哲和陳昭姿,講難聽一點,我覺得他們也很孬,也不敢講實在話,如果去參加餐會完全不講話,看一看老朋友,這樣都不行嗎?召委,你不覺得柯文哲和陳昭姿都很孬嗎?對不起,不應該質詢召委。本席是凸顯這個問題,也講個公道,不管怎麼樣,身為一個法律人,國家這麼重用肯定次長,全民期待這麼深,有些時候小心一點是必須的,但是該講的時候也要適時表達看法。 最後,前兩天監察院糾正法務部的事情,有人因為戒護送醫不治死亡,談到這裡我提及戒具使用的問題。前陣子有些嫌疑人上手銬,而有些卻不上手銬,造成很大的爭議;有些微罪也上手銬,有些有特權的人因為太難看而可以不上手銬,顯然標準不一致。當然這是小事情,包括收押禁見的人進行身體檢查,有些檢查做得很粗魯,次長認為這方面有沒有改善的空間? 蔡次長碧玉:關於使用戒具的部分,台高檢署有訂定一個使用戒具要點的行政規定,各檢察署都要依據這個行政規定處理,什麼情況要使用戒具,什麼情況不使用戒具,這有一致的標準。 紀委員國棟:對於監察院糾正法務部戒護送醫不治死亡這件事情,次長知道這件事情嗎? 蔡次長碧玉:我知道監察院最近有這個糾正文,送到法務部之後,我們相關的司處會進行研議,也會針對監察院指出的缺失做適當說明,謝謝委員。 紀委員國棟:謝謝。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今天修正法律扶助法,也涉及到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會的組成,雖然基金會是由司法院所設立,司法院也站在監督的立場,但它仍然是獨立的基金會。請問秘書長,法扶基金會對董事長的任免是否需要司法院核定?還是只要備查就可以?既然是由他們互選出來,還需要司法院核定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司法院是法扶基金會的主管機關,依照法律互助法的規定,也由司法院負責編列預算,這個預算是國家的錢,所以當然要受到相當的監督,讓它運作得更有效率。基於這樣的觀點,我們認為司法院長對於董事長有聘任的權限,不是只核備、備查而已。 尤委員美女:因為在這樣的情形下,雖然基金會是獨立的,但是,這又牽涉到法律扶助基金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司法院或法務部,到底你們搞清楚了沒? 林秘書長錦芳:事實上,法律扶助基金會的主管機關為司法院,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應該是司法院。 尤委員美女:如果這需要司法院核定,是否需要再由法務部核定?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我們是主管機關,經過我們核定之後,就不需要再交由法務部核定。事實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功能主要在核定擔任法官評鑑的團體而已。 尤委員美女:依法扶基金會的成員給立委的一封公開信陳述,董事會的成員大部分都是位高權重,每3年或6年就會更換,因此,法扶基金會已成立11年,對於法扶基金會實務運作最清楚的是任職的員工,他們可以提供許多參考意見,所以他們有沒有可能在董事會占一席代表? 林秘書長錦芳:依照現今制度設計是沒有。 尤委員美女:我知道現今制度沒有這樣的設計,所以他們才會提出這樣的要求。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這些工作人員屬於幕僚…… 尤委員美女:事實上,公司治理也是設定員工代表與工會代表各一人,譬如現今許多學校的校務委員會也設有學生代表,以往認為學校自治就是要治理學生,甚至還提及特別權利關係,所以學生代表怎可能出席校務會議?但如今在各種委員會中都有增列學生代表。站在公司治理的立場,雖然鼓勵入股分紅,而基金會當然沒有員工入股分紅,但若能讓員工的意見上達,相信大家的向心力會更強。在此情況之下,既然董事會有這麼多席董事,那就讓員工代表享有一席,藉以上達員工心聲,並讓董事會及董事們更清楚基金會實際運作的情況。請問林秘書長,董事會能否讓員工代表享有一席? 林秘書長錦芳:事實上,員工原本就在那兒工作,難道無法適時表達自己的意見,非要成為董事不可嗎?這與一般公司的入股分紅概念並不一樣,所以我們必須考量有無此必要性。 尤委員美女:誠如林秘書長所言,這如同公司入股分紅一般,主要讓公司層級更分明,當員工遭遇任何問題時,只要依照既定程序向上陳報,何需讓員工在董事會中如同分紅入股?主要是讓員工成為董事會的股東,就能夠表達意見。同樣地,雖然財團法人基金會是由政府出資設立,但是,它仍屬於NGO,大家所強調的仍然是一種共存、共榮、共同為NGO而奮鬥,這些員工都是NGO的一員,他們當然有表達意見的機會。雖然這些都是領薪水的員工,若在NGO主要是展現生命共同體的精神,這種精神大於在公司上、下層級分明的制度,NGO所賺的錢完全屬於公司,他們是替老闆在賣命,公司都能夠讓員工入股分紅,事實上,法扶基金會屬於財團法人的性質,主要因為國家做事的性質不同,本席希望員工在董事會中能享有一席,俾利他在董事會中表達意見。這部分能否列入考慮?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員工擔任董事的目的,主要考量董事會可以更了解基金會運作的情況,但是,現今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中,也增加分會會長代表一人,它也是實際的執行者,他也是可以反映意見,所以這不見得一定要讓員工成為董事,才足以表達意見。 尤委員美女:方才秘書長表示,在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中增加分會會長一人,事實上,分會會長也是員工,他怎可進入董事會?同樣的道理,既然分會會長可以進入董事會,為何員工無法進入董事會? 林秘書長錦芳:由分會會長為代表就夠了。 尤委員美女:站在工會的立場,他們是否認為分會會長未必是當然代表,分會會長與員工代表之間可以擇一?這部分容後我們再繼續討論。 另外,我們希望修正放寬低、中低收入戶者、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成員及遊民卡債族資格的審查。因為相關資格只是形式上的審查,這部分能否再放寬,不用花這麼多的心力;此外,關於所謂強制辯護的案件,目前的做法是由法院當然指定給法律扶助基金會進行強制辯護,抑或仍有些部分是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及律師進行強制辯護? 林秘書長錦芳:還是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而且是採用公設辯護人與義務辯護雙軌制。 尤委員美女:這就牽涉到還沒有經過法院裁定的強制辯護案件,若逕自向法扶基金會提出申請,法扶基金會是否仍會再做審查?因為這屬於強制辯護的案件,若再審查它的資歷,再審查它有沒有理由,等到把它駁回之後,法院有可能指定公設辯護律師,也有可能再送回法院,所以…… 林秘書長錦芳:正在審判的案件是不需要的,因為它一定要有辯護人。 尤委員美女:如此說來,它並不需要再經過審查。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尤委員美女:再者,蔡次長於報告中提及財源的問題,經法務部依相關授權規定擬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報送行政院。依該管理辦法草案所定提撥比率暫訂為不超過50%之限度,你們擔心的是保留的50%,但現在我們所想的是,所謂的緩起訴處分金,它最主要不是讓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繳回國庫,而是這些錢不該成為法務部的小金庫,所以我們要求它應整體回歸國庫重新分配,這些分配仍然與業務相關,所以這部分與法律扶助當然有關。事實上,我們所要的不是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所定50%的提撥比率,而是你們在繳回國庫的另外50%,其中25%應該回歸法扶基金會,所以這不是你們空出來的那50%,而是另外的那50%。如此一來,這部分與法務部根本不會有影響你們還會有意見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事實上,法律是否有這樣的空間,大家還要再討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本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換言之,現在已經沒有由檢察官指定給公益團體這一項了,一旦檢察官提出緩起訴處分時,要附加緩起訴處分金,就只能指定給公庫,所以錢是百分之百都繳回公庫,它只是容許在支付公庫的額度中,提撥一定比例,採用編預算的方法收支併列,然後編列預算書中進行審查。這部分當然要考量行政院的政策,既然它稱為「一定比例」,無論如何提撥一定比例,也無法達到百分之百,這就等於提撥比例全部進公庫,這就沒有意義了。 尤委員美女:如果沒有這一筆錢,政府各部門也要編列預算,如今是將法務部原來指定的緩起訴處分金或是協商判決金專款專用,也是由法務部自行指定的,如今相關經費回到國庫,國庫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提撥,但我們不是要求檢察署提撥相關經費給法扶基金會,因為今天我們在這裡訂法,所以法律上明白授權你們把法律扶助基金會一部分的錢繳回國庫以後的…… 蔡次長碧玉:可是,如果我們將歸國庫的錢再拿出來,這就像…… 尤委員美女:就像你們拿50%,另外的50%中一部分就是要拿到這裡面來。 蔡次長碧玉:我懂委員的意思,這是比例的問題。此一問題能否請主計總處表達意見?事實上,依照法務部的立場,比例當然是愈多愈好,我們一點都不反對,但行政院有整體政策的考量。 主席:請主計總處人員回答,你們是不是搶錢一族?你們搶了我們原來該留在犯保、更生保護及被害人保護等法扶的相關經費。 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陳專門委員說明。 陳專門委員幸敏:主席、各位委員。自從去年修法以後,就要回到預算做收支併列,在尚未修法之前,幾近有50%要繳回國庫,所以這部分並沒有差別,只不過把它用更透明的方式納到預算裡。在納入預算之前,其實有一部分的經費是給公益團體與地方自治團體,另有一部分的經費則是繳庫,在我印象中,這部分的比例接近5成,至於實際的比例,我還要再查。 其實,修法前後的分配比例與法務部所講的差不多,其中最主要的差異在於有沒有特定預算而已。 尤委員美女:這並不表示你們原來做的合法,所以我們才要立法。第一,你們要透明化,不要把這筆錢當成法務部的小金庫,當小金庫的錢用不完再繳回國庫,至於國庫要如何使用,就隨國庫自行使用。我們希望透過法律規定,這筆錢應專款專用,因為這筆錢的來源是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所以應該用在與這部分相關事務上。既然法務部拿了50%,另外的50%中有一部分的比例應該要拿到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論如何,它都是在協助這一塊,本席認為,這部分不能因為有50%繳回國庫就回不來了,其他單位都不能用,這樣不合理,也不是專款專用。 陳專門委員幸敏:其實繳庫的50%都是由國庫統籌分配,事實上,國庫每年補助法扶基金會的金額將近10億元,我們從財務報表來看,目前法扶基金會的財務狀況不錯,基金餘額約有35億元,未來我們也會視法扶基金會的業務狀況,請司法院從預算中加以協助。 尤委員美女:好的,稍後進行逐條審查時我們再討論。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法扶基金會成立於2004年,當時是民進黨執政,司法委員會有尤清委員等人,本席擔任民進黨總召,我們全力協助成立法扶基金會。持平而論,當時提出成立法律扶助基金會,朝野都沒有人反對,如今法扶基金會已經成立10年,法律扶助法有些條文要修正,大家也有不同的看法,相關條文尚需做調整。在一年之前,這項法案曾經在司法委員會進行審查,詢答時因為司法院沒有提出對案,我們要求司法院提出對案再續審,所以只完成詢答程序而未繼續審查。如今我們回頭再審查已歷經一年之久,包括一年以前詢答時的問題點,其實所有的問題差不多都相同,面對這種情況要如何設法處理?我們看到今天總共有10位委員提出修正版本,雖然沒有做出提案說明,但是我們可以看得出來,大家對於法扶基金會要如何改進,這點是可以往正面方向做討論。 本席認為,在討論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之前,必須確定下列事項:第一,法扶的定位為何?你們要弄清楚的是,它的服務範圍到哪個程度?它的董、監成員要不要做調整?政府監督的力道應該如何拿捏?基本上也不是要完全由政府來掌控。第二,相關經費的問題要如何處理?我們必須了解相關業務是否愈來愈龐大,才能夠討論經費問題。請問現今政府一年補助法扶基金會多少經費?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在基金部分,以往都是以5億、5億、3億、2億的額度一直編下來,今年是編列1.5億元。 柯委員建銘:我要詢問的是,一年的業務費是多少? 林秘書長錦芳:一年業務費執行數最多約是7,000萬元,而執行六千多萬元的年度也算滿多的。 柯委員建銘:這並不多啊!既然我們提及經費問題,就不得不說到法扶基金會的位定,當初法扶基金會成的立目是為了協助勞工、婦幼及原住民等弱勢團體,……一年的業務費應該不只這個數字,你說的數字可能有錯。 林秘書長錦芳:對不起!我剛剛口誤,業務費用最多應該是7億元,大部分是6億多元。 柯委員建銘:對啊,一年約要7億元,如果是7,000萬元,這個問題就好解決了,大家也不必爭個老半天。我們要思考法扶基金會的定位,它的成立宗旨是為了勞工、婦幼及原住民等弱勢團體。請問秘書長,現今法扶基金會的服務範圍這麼大,你們要提供哪些服務應該說明清楚。今天臺聯黨團提及非訟部分是否包括在內?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在修法草案中也建議納入。 柯委員建銘:如果包括訴訟與非訴訟部分,法扶基金會的業務豈不是更擴大了?你們必須思考業務經費要從何而來。事實上,法律扶助法修正案在一年多前審查之後,我們與司法院及法務部私下溝通多次,針對尤委員美女版本、行政院版本與司法院版本也做過溝通,我們應該從已經談過的基礎上往前推,到底這部分應該如何處理?事實上,你們也考量將非訟部分一併納入法律扶助法。 其次,原本法律扶助對象限制為低收入戶,如今要增加中低收入戶,你們是否同意? 林秘書長錦芳:對,我們同意將此納入法條中。 柯委員建銘:這牽涉到刑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後相關法條也要做修正,尤其是原住民被告嫌疑人的部分,在偵查期間就要提供法律服務諮詢。事實上,自刑法第三十三條修正之後,你們必須提出配套進行修法。請問身心障礙者或其他心智有缺陷而無法自行陳述者是否包括在內?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所說的這部分,在司法院版本第五條第二項中都有納入。 柯委員建銘:依照林秘書長的說法,這些都有納入條文,現在司法院送進來的版本及委員的版本都有增列這些對象,原來第三條的版本只有無資力及低收入,現在增加這麼多,將委員版本的美意都放進來了。事實上,我們與你們協商過,在我辦公室也談過好幾次,大家的共同看法,包括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第一次案件,且未經選任辯護律師者,這部分你有同意嗎? 林秘書長錦芳:有。 柯委員建銘:有關被告原住民的部分呢? 林秘書長錦芳:這個也有。 柯委員建銘:也增加了專業法庭的部分。 林秘書長錦芳:對。 柯委員建銘:你增加了不少範圍,比如有無資力要審查的部分,而無資力不必審查且一定要幫忙的也有,這是在哪一條呢? 林秘書長錦芳:第五條第一項。 柯委員建銘:第五條及第三條要合併起來看,沒錢要審查的,還有沒錢不用審查的,後者多了很多範圍,包括非專門性、技術性的外籍勞工及弱勢的外配,還有債務清理的債務人,以及特殊境遇的家扶部分。不管法務部認為緩起訴的錢該怎麼樣,我們要先看看你們所改的內容,在業務上有沒有增加呢? 林秘書長錦芳:有,範圍擴大…… 柯委員建銘:由於增加很多,將來在修正之後,如果財源不跟著增加,那法是在修什麼?根本是白修了,因為會衝突嘛!我們要從這個大面向來看修法,比如定位是什麼及服務的範圍有哪些,還有無資力要審查的是哪些,以及完全不審查的也有很多,包括原住民、弱勢者及青少年都進來了。當然在董監事的配比上,比如專業人士、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等的範圍就不一樣了,董監事的人數也必須要增加,尤委員美女的版本是17個人,這是合理的,修法要從這方面來看,否則大家講的都不會對焦嘛!董監事的成員一定要增加,而各方代表也一定要進來。 有關財源的部分在第八條規定得很清楚,各部會也都可以編列,董監事成員勢必會增加原住民、原民會、勞動部及衛福部等的人。以前的法沒有這麼多的部會,現在服務的範圍這麼多,包括原住民、弱勢者及勞工等。坦白講,有一部分的法扶都是立法委員在做,我們在選民服務中都要做這種事情,包括教他們該怎麼做,還有相關的法律諮詢等。本席持平而論,我相信每位立法委員的服務處都有在做法扶,主席是律師出身,業務一定還比我們多。二十幾年以來,本席的服務處都有免費的律師咨詢服務,這也幫助了社會上的很多人。今天法扶董事長也有列席,針對政府對於董監事的控制能力是如何呢?我們希望司法院不要完全控制,要讓他們可以獨立自主,因為都是在做好事,這也是司法中很重要的一環。學者專家認為董監事的干預是否要減少,這在第五十九條條文也有相關規定。 林秘書長錦芳:對。 柯委員建銘:他們的想法也差不了多少,因為都是在做好事嘛!第五十九條文有關主管機關要監督到什麼程度,由於有這麼多的董監事及法扶律師,他們都是要來幫助勞工、弱勢者及沒有錢的人,我希望大家可以來談談這一條。現在我們認為政府的控制力太強了,這部分要不要改呢? 今天法務部也在座,由於你們要增加這麼多業務,當然財源就必須擴大,各部會也要把預算編出來,因為他們是與各部會簽約的,包括勞動部、衛福部及原民會等,這終究是國家服務體系之一環,他們用的也都是公家的錢。如果錢的來源不足,當然就會想到法務部緩起訴最有錢的這部分。今天講到最後,這應該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去定,為什麼50%要繳庫,這在法條中就可以處理得很清楚,只要立法院一定下去,主計總處及所有的部會都會跟著走。你們採用辦法的方式是不行的,那部分有17億,如果用不完,50%繳庫要幹什麼呢?何況已經說要做公益及特定事項,我認為今天我們不要在這方面爭執,而是要用同理心來看這個法案,法扶董事長也應該知道運作到現在,沒有一個機構在運作10年之後不用改進嘛! 林秘書長錦芳:對。 柯委員建銘:當然往正向來討論是好的,最後有關錢的問題,包括吳委員宜臻及尤委員美女也不要討論那麼久,只要寫進法條中就好了。法務部更不需要煩惱這個問題,你們也沒有辦法說yes or not,因為上面還有辦法在,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去定,當然財源一定要增加。 這個法案有11個版本,問題要一關一關來討論,比如業務範圍有多大及增加多少服務範圍,還有對勞工及弱勢者要更加照顧,當然錢就必須增加,同時也要讓董監事人員可以適可來增加,不要排除專業及熱心者。你們司法院不要想抓權而捏死他們,好不好呢? 林秘書長錦芳:好。 主席:請蔡委員其昌發言。 蔡委員其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記得評鑑的部分之前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也有委員要求過,基金會也覺得應該要評鑑,不知道這部分目前做的如何?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這部分,請基金會林董事長說明。 主席:請法扶基金會林董事長說明。 林董事長春榮:主席、各位委員。目前評鑑制度持續在進行,有所謂的通案調查,也有些是受理民眾陳情或受扶助人的陳情而進行個案評鑑,所以是分成兩種。 蔡委員其昌:多久評鑑一次? 林董事長春榮:如果是個案,隨時評鑑。 蔡委員其昌:通案性呢? 林董事長春榮:到目前已經做了三次的通案評鑑。 蔡委員其昌:那大概是二、三年評鑑一次?可以這麼說嗎? 林董事長春榮:相關作法是一輪做完,再進行下一輪評鑑。 蔡委員其昌:從通案性的評鑑到個案性評鑑,我們發現多少不適任律師? 林董事長春榮:最近一年內,我們大概把10個律師移付律師懲戒,至於我們本身做的評鑑,有減少派案,或甚至把他排除在派案律師範圍內。通常依照情節輕重,一年大概有50個律師受到處分。 蔡委員其昌:是從法扶基金會成立到現在嗎? 林董事長春榮:不是,是去年一年。 蔡委員其昌:每一年的數字差不多都是這樣? 林董事長春榮:一年大概是4、50個,而且我們預估可能會越來越多。 蔡委員其昌:為什麼會越來越多?是律師品質越來越低? 林董事長春榮:不是!因為我們的要求會比較多,如果沒有依照基金會的要求處理,為了維護扶助律師品質,維護當事人權益,所以我們會訂很多辦法,希望…… 蔡委員其昌:標準? 林董事長春榮:是。 蔡委員其昌:董事長,我覺得這很重要,我想你也很清楚,我們在第一線做選民服務,所以通常都是透過我們的服務處轉到法扶,之後民眾就會回過頭找服務處,抱怨我們怎麼會介紹一個那麼冷淡或口氣不佳,或愛理不理的律師,反正不一而足的形容詞,但大概都是負面形容詞,我們只好跟他解釋並不是我們幫他找的律師。我想如何落實律師評鑑,攸關當事人權益,政府既然有法扶這麼好的一個機制,如果沒有把律師評鑑做好,我覺得是為德不卒。董事長知不知道現在網路上有所謂的律評網?這是民間自己架設的網站,把律師都放在上面,讓民眾了解某位律師的戰力如何,你知不知道這樣的網站? 林董事長春榮:我知道。 蔡委員其昌:他們提供的數據只顯示該名律師總共執業多少年、相關學經歷、執業年資、裁判件數及律師相關新聞直接連結等等,還畫了一個圓餅圖,簡單告訴民眾這位律師的戰力表,讓所有要聘請律師的當事人,可以透過律師的基本介紹,在選擇時有一定程度的參考依據,當然,這個戰力表無法顯示這個律師的真正的好壞,但本席想請問的是,基金會有沒有考慮以類似的方式,將每一位法扶律師的基本資料上網,包括律師過去的接案年資、件數,以及接案內容分類,譬如說房地產糾紛占20%,毒品問題占15%、感情事件占10%等等,讓當事人對這名律師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不可以這樣做? 林董事長春榮:跟委員報告,第一,律評網所呈現的資料只供參考,因為裡面有很多都是不正確的,所以,不能把律評網的部分移到基金會來使用…… 蔡委員其昌:不是!董事長你誤會我的意思了,我知道這個網站是民間架設,我也知道其中有很多錯誤,我是建議法扶基金會要不要針對你們自己的律師,也做一個正確的評鑑紀錄?當然,該內容並不表明律師的好壞,只是客觀的呈現一些紀錄,就好像你可以上網Google我,看我講過哪些話、做過哪些事、學經歷如何等等,就是一個客觀資料的統計,讓大家知道法扶的律師大概是怎樣的狀況。 林董事長春榮:跟委員報告,目前法扶基金會要推動的是專科律師部分,也就是對哪個專科學有專長、有辦案實務經驗,那麼在這個範圍內,就優先派案給他,無形中就能提升品質,不然,有些律師可能對某個領域完全沒有接觸,你派案給他,就可能影響到受扶助人的權益,這個問題我們已經注意到,所以,目前我們打算推動這個方向。 蔡委員其昌:我只是提供你一個建議,民間畢竟有比較多的創意與發想,當然,民間礙於經費、礙於資料蒐集能力,有可能資料不一定完全正確,但是我覺得在發想上是好的,就是透明化,讓消費者可以更清楚了解律師的狀況。 其次,請教林秘書長,這次的修法重點,司法院的版本只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所謂的無資力者,但很多委員提案版本有增加所謂「特殊境遇家庭」,秘書長,你認為加入「特殊境遇家庭」,是不是更能含括過去在實施過程中,一些真的需要幫助但卻無法得到法扶協助的人?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是可以研究的,畢竟這也是一個比較弱勢的族群。 蔡委員其昌:我是覺得應該納入「特殊境遇」,我也跟尤委員美女同樣的主張,就是有些符合所謂社會救助的特殊境遇條件,譬如被家暴婦女,因為暴力相向的對象是她先生,而財產也可能都是在先生名下,如果統一一起計算她的條件,她可能就無法符合法扶條件,這部分,是不是可以在這次修法過程一併考量進去,讓真正需要法扶協助的弱勢、中低收入族群,可以得到保障,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我們不反對。 蔡委員其昌:好,那就逐條審查時,我們再來詳細討論。 另外,有委員提出第二十三條之一修正案,規定受扶助者有經判刑確定,且具資金能負擔官司費用……,簡單講就是判刑確定,而他有能力負擔官司費用,就應該償還法扶費用,對此,秘書長看法如何?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我們有研究過,只要是沒有資力或其他原因,沒有辦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政府就要給他適當的法律扶助,而刑事的強制辯護,不管是公設辯護或義務辯護,都不需要收取律師酬金,因此,不應該因其適用法扶,就要收取費用,這樣是不公平的。 蔡委員其昌:反而法扶會相對更需要。 林秘書長錦芳:所以從這方面看是不公平的。 蔡委員其昌:應該要有一致性。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提案是擔心有錢會造成不公的現象。 蔡委員其昌:他的觀念在排富。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的草案也提到,在准許之後發現有造假情況,本來支領的可以撤銷,已經用掉的部分也可以要求償還;再者,萬一是真的,但後來發現他有錢,這時也可以終止法律扶助。所以,還是有辦法糾正這種看起來不公平的地方,既然有撤銷和終止的機制,我們就建議不要再另外訂定了。 蔡委員其昌:另外,第三十七條有關董事會的編制,法扶工會希望董事會有員工董事代表,秘書長認為呢? 林秘書長錦芳:剛才也有委員指教這一點,我們看法是董事會分會的會長已經有代表,也算是廣義的員工,已經有代表,應該就可以了。 蔡委員其昌:本席覺得這個問題可能需要溝通,因為我們多少都有聽到這樣的訴求,基金會和司法院應該再做瞭解和溝通。 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委員。 蔡委員其昌:謝謝林秘書長。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楊委員麗環、賴委員振昌、李委員桐豪、李委員貴敏、陳委員碧涵及周委員倪安均不在場。 請劉委員櫂豪發言。 劉委員櫂豪: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秘書長,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董事有幾席?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現在是13席。 劉委員櫂豪:許多委員的修法方向是希望把法扶員工列為董事代表,您對此有何看法? 林秘書長錦芳:分會的分會長其中有一名也是董事,屬性相同。 劉委員櫂豪:本席針對的是法扶的員工,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到現在已經11年了,他們員工有組一個工會,即便13席董事裡面有一席是工會的代表,對所有決策還是諮詢或建議的角色,坦白講並沒有真正主導權,但是把工會員工代表納為董事是有意義的,因為董事成員離第一線實際法律扶助是有若干的疏離感,把工會員工納入代表,以更熟悉整個法扶的運作,坦白講是有很大的幫助。司法院也一直在推觀審制,我們就對照那個精神,觀審制是只能表達意見,不能表決,那我們為什麼那麼積極在推動?就是希望在審判過程中能夠納入人民意見,不要讓法官閉門造車,不要讓法官的判決脫離人民的基本常識認知或情感太遠,我認為這是相同的精神。在13席董事裡面,如果有一席法扶員工的工會代表,那個意義是不一樣的,對於結果也許沒有辦法產生決定性的影響,可是他對於意見的提供,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運作的情況,他可以詳加瞭解,而且可以表達最基層的心聲,對於整個基金會的運作是有正面的幫助。 請秘書長想想,在相同的位置,你多麼極力的捍衛觀審制這個制度,你想想當時的心情,雖然這不是陪審制,只能表達意見,不能表決,但是司法院為什麼這麼認真推動這個案子?我們撇開政治因素不談,除了高層授意,最主要的核心觀念就是希望不要讓法官的判決脫離人民情感和常識判斷,這是基本的核心價值,所以即便觀審制的觀審員、觀審代表沒有表決權,但司法院仍然願意極力推動。請秘書長比照當時的心情,對照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董事是否需要一席工會代表,請秘書長比照一下心情,也許你現在無法立即答復本席,但是本席要誠摯的呼籲,我記得兩年前我們在這裡為了觀審制問題,你那時是極力的捍衛,請比照當時的心情,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是可以討論,基於多元參與的精神,讓工會的員工有一席董事,這可以考慮。 劉委員櫂豪:即便你不能立即有一個答案,但是本席提出這樣的呼籲,也再次提醒秘書長,請回憶當時你在推動觀審制那樣的心情和核心價值,即便這是不同的制度,但是精神是一樣的。 再請問秘書長,法律扶助基金會有一個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實上就是由司法院監理,監理範圍包括法律扶助基金會自己訂定的辦法也要經過司法院監管會核定才可以公布,除此之外,還有監理哪些事項? 林秘書長錦芳:草案第六十條有把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事項做明確規定,就是經費的運用、法律扶助事件的品質、重大措施等等,是可以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督管理。除了這幾項之外,其他就是讓基金會辦理法律扶助事務時比較具有彈性和自主性。 劉委員櫂豪:本席認為要給法律扶助基金會更多的自主權,雖然它是政府成立的基金,但應該透過民間和政府兩方的力量,以讓它可長可久。法律扶助基金在實務運作時會訂定許多管理辦法,包括內部管理和對外相關的審查,我認為除了有違法或重大不當的事項之外,司法院和監管會對於核定辦法這部分可以鬆手,只要有備查的機制就可以,才能增加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自主性,也便於運作上的順暢。當然如果它有重大違失或違反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的目的時,司法院和監管會再處理或介入,秘書長有何看法?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該基金會是由國家提供資金來設立和運作,以落實國家推展法律扶助的責任,所以還是要有一個有效的監督,才能符合立法的效果,從這一方面來看,這個草案已經有限縮監督管理的範圍在這幾項而已。 劉委員櫂豪:因為法律扶助基金會自己會訂定一些管理辦法,也包括規定對人民案件要如何處理和內部管理的辦法,請秘書長對這部分加以研究,讓基金會能夠有更大的自主性。 最後,請問法律扶助基金會有沒有接受實習律師到基金會進行實習的課程? 林秘書長錦芳:這方面可能基金會比較瞭解。 主席:請法扶基金會林董事長說明。 林董事長春榮:主席、各位委員。我們目前有。 劉委員櫂豪: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林董事長春榮:從前年就開始了。 劉委員櫂豪:是由每個分會去做嗎? 林董事長春榮:在有專職律師的地方才可以,因為必須年資滿5年的專職律師才可以來指導實習律師,如果是資淺的律師就不能指導。 劉委員櫂豪:如果這些律師符合指導實習律師的條件,這會變成基金會整體工作的內容之一,或是由各分會自行評量要不要接受? 林董事長春榮:因為我們目前有專職律師的是北部專律中心、台北分會、台南分會和板橋分會,所以也只有這幾個地方有專職律師,而且必須年資滿5年才可以,我們就開放讓實習律師來報名。 劉委員櫂豪:也許有些分會的律師符合指導實習律師的資格,但是如果業務量過多,他們不見得願意做這個指導的工作,希望基金會總會能夠鼓勵各分會儘量接受實習律師,因為現在考上律師的人數很多,有時候要去找民間律師事務所實習有困難,所以請基金會來協助,好不好? 林董事長春榮:我們會儘量協助。 劉委員櫂豪:當然,其實也很難強制你們的律師一定要接受,因為這跟工作量也有關係,但是我們儘量用鼓勵的方式來達成這樣的目的,好不好? 林董事長春榮:是。 劉委員櫂豪:謝謝。 林董事長春榮:謝謝。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蔣委員乃辛、管委員碧玲、邱委員文彥、陳委員亭妃、廖委員國棟、鄭委員汝芬、潘委員維剛、呂委員玉玲、顏委員寬恒及陳委員歐珀均不在場。 所有登記發言之在場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及本委員會。 另外,請主計處等一下就剛剛未及答復的部分提供書面資料給本席,就是關於50%國庫的部分,雖然你們有向尤委員美女口頭說明,但是本席希望能夠更清楚的了解,謝謝。 謝委員國樑、顏委員寬恒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針對本次「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本院謝國樑委員認為提出意見如下: 本次各提案之修正重點,主要在維護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訴訟權,並進而追求平等權,此精神與原則,應先加以肯定和支持。 本席認為,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成為社會救助的對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更明文規定,將「法律訴訟與補助」列為對「特殊境遇家庭」的扶助項目之內。是以,就「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而言,施以法律扶助,應該視為政府的法定義務,予以修正增列,不僅符合憲法圭臬及本法之立法精神,更為實踐政府法定義務所必要。尤其實務上已將「中低收入戶」適用無須審查資力之範圍,本次修正,亦不致有增加財務負擔之困擾,更無迴避之理由。 是特呼籲各相關機關,應配合支持,儘速通過修正。 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 今天針對法律扶助法修正案進行審查,本席認為重點就是希望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幫助弱勢的立場,擴大對弱勢的關懷照顧。在這個前提之下,雖然預算有限,但是也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儘可能的不要駁回申請案件,畢竟會找上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的人,真的是急需關懷救助,經濟資源又有限的人。如果法律抶助基金會駁回他們的送審案件,等同於幫他們關上最後一道門,這不是我們所樂見的。 另外本席認為用低收入戶來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案件的門檻實在太嚴苛,畢竟現代社會當中,低收入戶的門檻相當嚴苛,很多人其實生活非常困苦,但是因為祖產留下來的房產不能變賣等因素,以致於無法符合低收入戶的標準,這樣就無法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要求的資格。本席希望這部份能夠放寬標準,讓有需要幫助的人,請不起律師的人都能得到幫助。這也是許多委員提案審查版本的重點,如果能讓貧苦的人能夠獲得法律上多一點的援助,我們才能更有機會落實公平正義。 法律扶助基金會打算運用科技來建構多元的法律服務網路,以推動「全國視訊法律諮詢」的工作,理由是根據研究和經驗,訴訟前的紛爭解決途徑以法律諮詢最為便捷且最符合經濟效益。因此該會表示在103年度已經開始擴展視訊法律諮詢的服務,免去偏遠地區弱勢民眾舟車之苦,不知目前有多少成效?很多偏遠地區的網路發展不如都會地區,這方面如何補強? 法扶基金近年度的實際收支多為短絀的情形,而且102年度的短絀是急劇的攀升,營運的狀況惡化,恐怕會不利於法扶會的財務健全和永續發展。根據本席的了解,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及撤銷金這「四金」的收入,是法扶會對於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的成本及費用的償還或回饋,它可以作為扶助案件實施成效的指標,亦可以作為營運收入之來源。不過,近年度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及撤銷金這「四金」應收款的備抵呆帳中,債權憑證占比快速增加,從99年度的96萬8千元增加到102年度的852萬4千元,增加了755萬6千元,大約增加了7.81倍,這樣會加重追討人力的負擔,而且也不利於基金會的資金調度,也請基金會對這部份多加注意,並且研究如何處理。 林委員滄敏書面意見: 一、有關提案修正法務部應編列補助款補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請問司法院,就提升法扶基金會自籌財源能力有無具體作法?按法律扶助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基金會及其各分會辦理之事項包括募集法律扶助經費在內。據此,法扶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尚包括律師公會、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損贈等自籌財源收入。法扶基金會來自政府捐助金額呈逐年增加趨勢,且比率居高不下,顯示法扶基金會高度仰賴政府補捐助經費,且民間捐贈收入甚低,亟待研謀強化自籌財源能力,允宜積極研議與推動具體有效募款方案,俾達成民間捐贈收入預算目標,本席認為法扶基金會不應過度依賴政府補助經費。 二、另有關法扶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納入檢察署指定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且捐贈之數額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經查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自應以與犯罪防治相關之公益活動或犯罪被害人之補償、保護為依歸,請問法務部此一作法是否會對各地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益活動之補助計畫申請產生排擠效應?與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制度之立法意旨是否相符? 三、就修法放寬無資力者條件增加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及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納入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案件被害人,本席敬表同意。近來食安事件頻傳,受害者往往求償困難,本席認為「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被害人及其集體案件」亦應納入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範疇,請主管機關就此表示具體意見。 主席:本案報告及詢答結束,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討論。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的條文。 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與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第一項可處分資產及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就其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僅得將其實際撫養費用之金額計入前項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並不得將其名下財產計入前項可處分之資產。 第一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強制辯護或輔佐之案件,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二、涉犯刑事案件,經拘提、逮捕,或未經偵查機關傳喚或通知,進行第一次訊(詢)問,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三、少年事件調查、偵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或辯護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原住民。 六、離島或偏遠地區居民。 七、申請法律諮詢者。 八、重大人權、重大環保或依法律規定之公益事件或集體案件。 九、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案件被害人或其集體案件。 十、其他特殊或緊急案件經秘書長同意者。 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之法律扶助工作。 十二、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者。 前項第六款之偏遠地區、第七款之要件與程序、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之情形,基金會准予扶助後發現受扶助人顯有資力者,得對之收取全部或部分因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其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或因特殊狀況陷於經濟困難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及特殊情況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蔣委員乃辛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一項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之扶助額度,由基金會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無資力者法律扶助額度及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楊委員曜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陳委員其邁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成員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中央政府相關部會亦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檢察署指定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補助款或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每年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如上年度之案件量有所增加,應按增加比例編列預算補助。 法務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工委員會)及其他中央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編列之原則,準用前項後段之規定。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全國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三、基金之孳息。 四、申請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五、依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金而為之捐贈。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五款捐贈之數額,不得低於該款年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扶助律師之評鑑。 八、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或弱勢議題之法治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協助推動與法律扶助及弱勢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約定辦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基金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辦理受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業務。 六、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二、法律諮詢。 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符合本法第三條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審查其資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非技術性外籍勞工。 三、弱勢之外籍配偶。 四、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五、遊民。 六、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前項第三款其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四、因突逢巨災,以致經濟能力受到重大打擊者。 蔣委員乃辛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或檢察官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李委員昆澤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楊委員玉欣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或檢察官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因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須重新鑑定者,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陳委員其邁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二、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檢察官或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 四、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成員。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規定亦適用之: 一、居住或居留於台灣地區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事由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或居留於台灣地區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或居留於台灣地區之人民,因他人死亡得依中華民國法律行使權利。 六、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各款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 七、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潘委員孟安等17人提案條文: 潘委員孟安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二、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三、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四、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五、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事項及其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五、扶助律師。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二、死亡或行蹤不明。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 五、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 六、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扶助律師及其酬金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陳委員其邁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一  受扶助人有經判刑定讞,且具資金、能力可負擔官司費用者,應返還、分擔其所接受之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予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 前項返還及分擔法律扶助費用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扶助律師經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師違反前三項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有關扶助律師評鑑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 二、調解與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 三、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數。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扶助律師得於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預付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於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給付結案酬金及必要費用。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扶助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一倍範圍內者,應為部分扶助,並依下列各款所訂級距,決定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 一、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零點三三倍範圍內者,分擔三分之一。 二、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零點六七倍範圍內者,分擔二分之一。 三、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一倍範圍內者,分擔三分之二。 基金會認有必要,得提高前項部分扶助之資力標準扶助範圍,或增加前項分擔級距。 為部分扶助時,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由分會先行墊付。 部分扶助受扶助人之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救濟程序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釋明或證明文件。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具參與法律扶助事務熱忱之律師三人。 三、分會會長代表一人。 四、具有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五、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六、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七、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六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七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勞工委員會、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由全國及各地方性律師公會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四人。 三、由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專家,含法學者一人,及社會學、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一人。 四、由社會團體推薦不同議題之弱勢團體代表四人。 五、原住民團體推薦之原住民代表一人。 六、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票選代表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由基金會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之。 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由基金會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之。 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推舉之董事候選名單,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前,董事會應公告相當期間,供各界表示意見。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各款情形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因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六款之董事因離去基金會或分會職位。 三、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因辭職、不適任或客觀上無法執行職務。 董事於任期中解聘後之遴聘程序,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司法院核定。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但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遴聘之董事,不得擔任董事長。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自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代表中選任之,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備查,任期三年。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其他不適任情形,董事會應依第二項改選董事長,並報請司法院備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規定,於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情形不適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法律諮詢。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前項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事項,限於違法或重大不當之事項。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基金會與各分會間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尤委員美女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或訴訟費用之擔保,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向法院聲請返還。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現有委員提出以下修正動議。 一、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應經資力審查之申請人就其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僅得將其實際撫養費用之金額計入前項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並不得將其名下財產計入前項可處分之資產。 第一項可處分資產及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第四項第六款之情形,基金會准予扶助後發現受扶助人顯有資力者,得對之收取全部或部分因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其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第一項可處分資產及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係針對第一條有關「無資力者」予以定義。因民國100年7月1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配合該法之施行,爰將「中低收入戶」納為本法無資力者之範圍。 二、第二項新增。因實務運作上,申請人雖屬經濟弱勢者,惟多有將其非同財共居配偶或親屬之每月收入或名下財產全盤計入,致申請人不符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所訂無資力標準之情事,而經查前揭身分間雖形式上具家戶一體之關係,惟因彼此間常年分居而鮮少互動,並不具實質經濟一體之關係,若全盤將其配偶或親屬之每月收入或財產計入顯有不公,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應經資力審查之申請人,就其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僅得將其實際撫養費計入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並不得將其名下財產計入可處分之資產。 三、因本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無資力者」法律上之需要,亦在確保「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法律上協助。為落實本法之立法意旨,明確說明受扶助之對象並不限於經濟弱勢者,爰增訂第四項,明文揭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茲就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四、重大人權、重大環保或依法律規定之公益事件或集體案件,具有強烈公益性及指標性意義。若能透過協助與制度改革相關的指標性案件,以利其他案件援引適用,進行實質的制度改革,對弱勢民眾更有助益。另部份環保案件並非個人受到直接損害,然仍亟需法律扶助機構透過法律程序保障環境不受非法破壞。爰參考國外法扶機構作法,於第四項第八款明定之。為落實國家保護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或其集體案件之被害人,亦應提供法律協助。 提案人:尤美女  蔡其昌  柯建銘  吳宜臻 二、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如歷年度之案件量有所增加,應按增加比例編列預算補助。 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中央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編列之原則,準用前項後段之規定。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檢察署指定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補助款或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每年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指定提撥之數額,不得低於該款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中央政府相關部會亦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檢察署指定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補助款或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每年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之捐贈。 三、基金之孳息。 四、申請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五、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提案人:尤美女  蔡其昌  柯建銘  吳宜臻 三、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或弱勢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推動與法律扶助及弱勢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契約辦理。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扶助律師之評鑑。 八、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第十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提案人:尤美女  蔡其昌  柯建銘  吳宜臻 四、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辦理受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業務。 六、執行基金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基金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提案人:尤美女  蔡其昌  柯建銘  吳宜臻 五、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非專門性、非技術性外籍勞工。 四、弱勢外籍配偶。 五、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六、遊民。 七、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八、法律諮詢。 第二項第四款其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第十三條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二、法律諮詢。 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第十三條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一、本次增訂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者,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不以資力為判斷是否得申請法律扶助之依據,為免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審查其資力。 二、又為兼顧弱勢保障與行政成本,將第二項第二至八款之情形列為推定為無資力之事由,無須審查其資力,說明如下: (一)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其經濟狀況已經社會局審查,即為本法所指應予以保障之無資力者,故無須再審查其資力,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 (二)「非專門性、非技術性外籍勞工」,其來源多為經濟狀況較落後之國家,除其收入普遍不高,且因非本國人民,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實務上其收入水準亦低,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類型。 (三)實務上許多來自於經濟狀況較落後國家(如:印尼、菲律賓、越南、泰國等)之外籍配偶,除其收入普遍不高,且實務上其收入水準亦低,爰於本條第二項第四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類型。另何謂「弱勢」外籍配偶,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外籍配偶之原生國是否屬經濟較差之地區,亦會隨大環境之變遷而有所改變,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基金會訂定辦法認定之。 (四)特殊境遇家庭本質上為社會上之弱勢者,爰於第二項第五款明定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認定標準者,推定無資力。 (五)「遊民」居所不定、身無長物,爰於第二項第六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族群。 (六)「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雖其每月收入未必符合本會無資力標準,惟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難以因應生活所需,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為其處理法律糾紛,實質上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爰於第二項第七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族群。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連署人:蔡其昌 六、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 七、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五、於臺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連署人:蔡其昌 七、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 增修條文 說明 第十八條之一 基金會或分會為辦理法律扶助業務,得與戶政、稅捐稽徵機關單位建立數位電子平台查詢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戶籍、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法規定,申請人如需提出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料,需自行自國稅局及戶政單位申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及戶籍資料,導致申請人須往返各單位,造成勞力、時間及費用成本之支出。為減少申請人之程序耗費,俾利分會進行申請人全戶資力審查,爰增訂本條。 提案人:吳宜臻  尤美女 連署人:呂學樟 八、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法律事件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審查決定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第二十一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第二十二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連署人:蔡其昌 九、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十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 二、調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 三、每一審級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數。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連署人:蔡其昌 十、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扶助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數。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扶助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第三十條 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連署人:蔡其昌 十一、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分會准予扶助並決定律師酬金,不適用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者。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判處死刑及其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辯護案件。 三、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輔佐人。 四、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一、第一項: (一)審查委員會就扶助事件之審查,除准駁、撤銷及終止外,尚及於變更;有關律師酬金,於審查後若有特殊情事,除得予以酌減或取消外,尚有酌增之情事;又預支為行政事務,無庸審查委員會審議,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而基金會對於扶助律師與受扶助人間之爭議,應得予以調處,以免生訟端,惟調處結果,僅生民法上之和解效力,為免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混淆,爰將調「解」修正為調「處」,並刪除「酌定調處條款」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 (一)對於審判長、檢察官指定律師擔任辯護或輔佐人之案件,若經法院及地檢署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者,政策上均應指派律師扶助,審查委員會之准駁權限已遭限縮,如仍須依法送審查,除顯無實益外,亦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支出,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 (二)另被告之案件遭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判處死刑或其他有宣告死刑之虞者,對被告之生命權影響甚鉅,律師擔當辯護人係在確保其程序性保障,以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之精神。又少年之社會經驗偏低,較缺乏成年人之制式能力,如因涉案進入警局、地檢署或法庭,更須有律師從旁協助,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之精神。有鑒於上開二類型之案件,本質上乃在確保其程序利益,政策上均應指派律師扶助,爰增訂第二項第二、三款,免予審查。 (三)另民眾可能面對特殊案件亟需指派律師辦理,為給予基金會可視大環境需求給予相應之扶助內容,故設置概括條款以茲因應,基此,爰增訂第二項第四項。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十二、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版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法律諮詢。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法律諮詢。 無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連署人:蔡其昌 十三、呂委員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 「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及第六十三條,修正動議條文如後條文對照表。 提案人:呂學樟 連署人:尤美女  吳宜臻 法律扶助法修正動議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除訴訟或仲裁程序外,受扶助人尋求法律扶助之事項,尚包含非訟或其他事件【如提審案(事)件、收容事件、訴願程序或其他前置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又法律扶助之態樣,除民、刑事案件之代理、辯護外,尚包括少年事件之輔佐,爰增列之。 三、考量基金會之任務及功能,係提供調解、和解之代理扶助,爰就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際。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及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復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規定,對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種類包括法律訴訟補助,爰第一項配合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之範疇。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二項,明定「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茲就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參考基金會實施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於後段增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問、訊問時,得申請法律扶助。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化保障原住民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款移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障別新制施行,爰將「智能障礙」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亦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保障少年程序上之權利,少年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者,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四款。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刑事辯護人、民事代理人或少年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等規定),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五款。 (六)為落實國家保護弱勢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被害人(例如:八八風災、澎湖空難、高雄氣爆事件等),亦得經基金會決議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事件類型予以扶助,俾實現公平、正義,爰於第六款明定之。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第十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一、序文及第二款、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法律扶助辦法之研修除訂定、修正外,尚及於廢止,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三、基金會成立宗旨在實現訴訟平等,針對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推廣,乃強化弱勢者法律地位之方式,爰於第四款增列之。 四、為使法律扶助制度之發展更臻周延,爰增訂第六款有關「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五、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扶助律師品質之控管為基金會重要且應辦理之事項,爰增訂第八款,明定扶助律師之評鑑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七、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 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十五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僅有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惟若入境時合法,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喪失居留權者(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亦應使其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其入境多不合法,若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獲得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之外籍人士,若後續法律程序仍需基金會扶助(例如:上訴、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起訴等),本人卻已離境或死亡,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六、外籍勞工在台因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亦應使其家屬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外籍人士雖不符合前六款之情形,但因其實際狀況,亦有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允宜授權基金會決議後提供,以免掛一漏萬,並彰顯我國對國際人權之重視。 七、增訂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審查辦法,授權基金會訂定。 第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顯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五、於臺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其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法律扶助事件存在之委任關係,係於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間,故對於基金會之訴訟,並無限制民眾尋求法律扶助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若已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第一項增訂第四款。 五、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同一事件若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者,除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顯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外,為免重複審查,浪費資源,爰第一項增訂第六款。 七、第一項第七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 八、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若再審查是否顯無理由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使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法律扶助,爰於第二項增列排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用。 第三十一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二條 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由分會先行墊付。 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符合無資力條件之受扶助人間,其資力高低仍有不同,考量基金會財源之有限性及扶助給與之實質公平,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外,應依受扶助人之資力程度,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爰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受扶助人受部分扶助時,應分擔一定比例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以資明確。 四、現行分擔金之墊付須受扶助人向分會申請代墊,分會應送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墊付。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得由分會先行墊付」文義,恐生誤會只要有未能及時給付之情事,分會即要墊付,爰修正為「得向分會申請」,以符合現實運作狀況,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具參與法律扶助事務熱忱之律師三人。 三、分會會長代表一人。 四、各界推舉具參與法律扶助事務熱忱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七、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六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熱心參與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師四人。 三、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事務亦能配合政府之相關政策,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等政府部門代表為董事,以參與決策之形成。惟軍事審判已回歸普通法院,爰刪除國防部董事代表之規定;又原屬內政部職掌之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等事項,因政府組織改造,業務移撥整併於新設立之衛生福利部,爰將「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配合第二項第三款已增訂分會會長代表一人擔任董事之規定,考量分會會長亦具法學專業,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擔任董事之律師遴聘人數由現行四人修正為三人;另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法董事會由外部代表組成,然分會會長對於第一線業務之運作最為了解,卻因制度之設計,未能對政策之方針表達意見,為免政策與實務嚴重脫節,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分會會長代表一人。 五、為使董事會決策更加周延,學者專家代表來源宜更多元,以集思廣益,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具社會學、管理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並移列為第四款;此外,為確保學者專家董事代表對於法律扶助事務有相當之了解,作成合乎法律扶助精神之政策,爰增訂「具參與法律扶助事務熱忱」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依基金會受扶助人之職業類型區分,勞工比例占最大宗,為使經濟弱勢勞動者能有代表發聲,參與基金會決策之形成,爰第二項增訂第六款,明定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移列為第七款。 八、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九、目前基金會董事會已為第四屆,現行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無論是官方董事(第二項第一款)、民間董事(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解任,皆須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中段與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予以整併於第六項,並分訂兩款予以區別。另第二項第三款之董事,於董事任期中,其會長之任期屆滿而未獲續聘時,亦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於第六項第二款增訂之。 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董事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董事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董事,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六十二條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對符合一定要件之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允宜排除適用,俾符立法良善之旨。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故行政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本條之適用。 主席:現在因為在場人數不足,無法進行逐條討論,加上聽說下午兩黨都要舉行中常會,我們民進黨三長中的兩長及國民黨籍的召委呂學樟委員看起來也不容易到場,現做以下決定:「本案另定期繼續逐條討論」。今天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2時5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