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星期五)10時9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秘書長 林錫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秘書長:出席委員51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上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以書面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繼續報告。 二、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0人擬具「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電信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一、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二、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三、本院委員陳淑慧等35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四、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五、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六、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七、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八、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九、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一、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二、本院委員薛凌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三、本院委員薛凌等17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四、本院委員丁守中等36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五、本院委員李慶華等3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六、本院委員尤美女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七、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八、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七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九、本院委員楊玉欣等32人擬具「醫療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一、本院委員楊玉欣等3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二、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8人擬具「生產事故補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三、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四、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五、本院委員陳節如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六、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七、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八、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九、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報告院會,報告事項第四十案、第四十二案及第一七七案,民進黨黨團有異議;第四十一案、第一七二案至第一七五案及第一七八案,民進黨黨團及台聯黨團有異議;第四十三案至第四十五案、第一七○案、第一七一案及第一七六案,台聯黨團有異議;第四十六案至第一六九案,國民黨黨團有異議,逐案列入公報紀錄,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宣讀後,均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本院委員呂學樟等34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一、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二、本院委員陳淑慧等30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三、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四、本院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五、本院委員楊應雄等19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2、13、14次會議、第5會期第9、10、11、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六、本院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七、本院委員陳唐山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八、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第2會期第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九、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擬具「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一、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二、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審計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三、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四、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五、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刪除第六十一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六、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七、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八、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九、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9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一、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二、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三、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五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四、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五、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六、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2人擬具「政治檔案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3、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七、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八、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赦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及第六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九、本院委員尤美女等30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廢止核能發電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一、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二、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三、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四、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五、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六、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七、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4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第2會期第2、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八、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條約締結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九、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9人擬具「警察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1、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一、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三、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四、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5人擬具「難民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第2會期第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五、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0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六、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七、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2人擬具「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電廠停建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八、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8人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九、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2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1人擬具「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一、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9、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二、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三、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四、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14、15、16、17、18、19次會、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五、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8人擬具「公證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六、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8人擬具「都市計畫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七、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8人擬具「都市計畫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八、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九、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1、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刪除第七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第2會期第2、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廢止「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第2會期第2、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第2會期第2、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第2會期第2、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共同管道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2人擬具「中資來台投資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第2會期第2、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八、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九、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5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7、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5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7、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一、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5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7、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二、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三、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3、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四、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3、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五、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2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2、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六、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七、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八、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一九、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一、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二、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三、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四、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五、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警察服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六、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七、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警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八、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二九、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一、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二、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教育基本法增訂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四、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國家教育研究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五、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六、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七、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八、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0人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三九、本院委員薛凌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本院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1、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一、本院委員薛凌等2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二、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三、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擬具「警察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四、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五、本院委員葉宜津等30人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六、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核四逃命圈公民投票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七、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八、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四九、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一、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二、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三、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四、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五、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六、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廢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第2會期第4、6、7、8、10、12、14、16次會議、第3會期第2、3、4、5、6、7、8、10、12、14次會議、第4會期第7、8、9、10、12、14、15、16、18次會議、第5會期第2、3、4、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七、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8、10、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八、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五九、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9人擬具「檔案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8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一、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二、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三、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四、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6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五、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六、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七、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預算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八、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6人擬具「警察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六九、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職業學校法」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高級中學法」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二、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8、9、10、11、12、13、14、15、16、17、18、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三、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五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四、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五、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四條、第八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六、行政院函請審議「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2、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七、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第7會期第2、3、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八、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一七九、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度決算書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一、僑務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103年度決算書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二、交通部函,為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三、交通部函,為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八四、交通部函,為修正「空運危險物品名稱」,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五、交通部函,為修正「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七條附表三、第十條附表六及第十一條附表七,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六、交通部函,為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八七、交通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有關交通事業之警察預算編列方式無齊一標準,要求與內政部確實檢討其預算編列情形乙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八、經濟部函,為修正「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八九、經濟部函,為修正「應施檢驗貯備型電熱水器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經濟部函送103年度第4季補助社會團體、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一、經濟部函送水利署103年度對縣市政府、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二、經濟部函,為修正「水災潛勢資料公開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九三、經濟部函,為修正「鞋類商品標示基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四、經濟部函,為修正「應施檢驗石油製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九五、經濟部函送「應施檢驗非木質手杖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六、經濟部函送台電、中油、台糖及台水公司104年2月份公益支出、委託調查、會費、捐助及睦鄰支出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七、經濟部函,為修正「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九八、經濟部函,為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三,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九、經濟部函送「103年度中小企業法規調適檢討報告書」,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經濟部函,為修正「應施檢驗聚氯乙烯塑膠管之相關檢驗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經濟部函,為修正「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審查認定辦法」第五條附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經濟部函送「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工業研究及發展雙邊合作協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三、經濟部函送「電子業節約能源及使用能源效率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四、經濟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分擔偏僻地區備勤房屋電費之妥適性」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五、經濟部函送「兩岸貨品貿易協議洽談狀況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六、經濟部、內政部函,為「輸出業團體分業標準」增訂「軸承暨傳動件輸出業」團體業別及業務範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七、國防部、文化部函,為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二○八、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函,為修正「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九、國防部函,為修正「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條文及第三條附件,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七條之二及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所屬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3年度第4季廣告費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一七、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所屬103年度「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明細表」及「獎(捐)助團體、個人經費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一八、行政院函,為修正「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九、行政院函,為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二○、行政院函送103年第4季政策宣導廣告執行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二一、行政院函,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二、行政院函,為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定自104年5月3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三、行政院函送「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二二四、行政院函送「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二二五、考試院函,為修正「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六、考試院函,為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二二七、考試院函,為修正「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十條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八、勞動部函,為「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名稱修正為「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九、勞動部函,為廢止「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三○、勞動部函送勞工保險局103年度第4季止預算執行情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三一、勞動部函,為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三二、勞動部函,為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三三、法務部函,為修正「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三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函送「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交通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三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廢氣燃燒塔進氣管線中氣體總熱值檢測方法-燃燒直測法(NIEA A213.70B)」,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三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三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修正「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三八、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編制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二三九、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八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附件二、第八十條附件三、第八十一條附件四、第八十二條附件五、第八十三條附件六、第八十四條附件七,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四○、衛生福利部函,為「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四一、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四二、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四三、衛生福利部函送「含黃丹(鉛丹)及雄黃成分之中藥製劑外包裝及仿單加刊注意事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四四、衛生福利部函送「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四五、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必要者之範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四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彙送103年度補助地方政府執行食品稽查管理成果,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四七、衛生福利部函送「黑心油品事件因應作為與改善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四八、衛生福利部函,為本院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第1項,檢送有關於104年10月底前分階段完成公告應使用電子發票之業者後續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四九、衛生福利部函,為本院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第5項,為有效打擊不法黑心食品,檢送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五○、衛生福利部函,為本院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第6項,為有效打擊不法黑心食品,檢送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五一、衛生福利部函送本院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要求該部定期制訂「食品安全白皮書」之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五二、衛生福利部函,為本院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25條及第48條條文時通過3項附帶決議,有關衛福及工業主管機關應對化工原料行嚴加管理乙案,檢送研處結果,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五三、衛生福利部函送「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五四、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五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有關要求衛生福利部於3個月內提出有效提升長照服務涵蓋率規劃說明乙案,檢送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五六、科技部函送103年第4季「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各項財務改善措施之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五七、科技部函送該部暨所屬103年度第4季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經費資料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五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名稱修正為「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並修正全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五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第六條條文及第四條附件三,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六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六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動物用藥品許可查驗規費收費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六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六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福建省金門縣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六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美國南達科他州(South Dakota State)及蒙大拿州(Montana State)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六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加拿大安大略省(Provinceof Ontario)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六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美國內布拉斯加州(Nebraska State)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六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非法廣播電臺聯合取締小組」103年第4季執行成果統計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六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103年第4季「公款補(捐)助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修正「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部分條文及「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七一、司法院函送該院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第4季政策宣導廣告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七二、司法院函,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篇第四章條文,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七三、司法院函,為修正「法官職務評定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二七四、司法院函,為修正「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二七五、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函送「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二七六、教育部函,為修正「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二七七、教育部函,為修正「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二七八、教育部函送國立臺灣大學校務基金103年預算書面報告資料計3份,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七九、教育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相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八○、教育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交通大學「資本門支出計畫執行情形說明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八一、教育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聯合大學「招生情形檢討與因應方案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八二、教育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營運檢討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八三、教育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修理保養與保固費」撙節原則檢討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八四、教育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東華大學「建築物逾期尚未申報公共安全檢查說明暨改善計畫」,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二八五、教育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主體工程延宕檢討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二八六、教育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臺北大學相關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八七、教育部函,為修正「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學費減免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二八八、教育部函,為修正「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二八九、教育部函,為修正「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二九○、外交部函送103年度第4季對國內團體、縣市政府等補(捐)助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九一、外交部函送「中華民國政府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間有關多明尼加竹產業發展計畫合作協定」我方輪先之中、西文本,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九二、審計部函,為修正「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辦事細則」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條文與「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辦事細則」部分條文及「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辦事細則」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九三、客家委員會函送104年度第1季補助情形公告上網資料,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九四、內政部函,為修正「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九五、內政部函,為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九六、內政部函,為修正「禮儀師證書費收費標準」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九七、文化部函送該部及所屬103年第4季「補助縣市政府預算撥付情形季報表」及「公款補助國內團體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九八、文化部函送104年1月份接受外界捐贈款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九九、文化部函送「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電視金鐘獎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文化部函送「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廣播金鐘獎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一、文化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及所屬機關就補助作業內部控制實際運作情形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二、財政部函,為修正「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附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三、財政部函送該部、國庫署、關務署、賦稅署及五區國稅局103年度第4季「獎補助社會團體、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經費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四、財政部函送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開發基金執行率偏低之檢討報告及改進方式」,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送103年度截至第4季對國內團體捐助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送103年10至12月於各媒體辦理政策宣導之相關廣告彙整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七、僑務委員會函送華僑文教服務中心103年活動成果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三),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五),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台聯黨團、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八),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一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二十八),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一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二十九),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一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三十三),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一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三十六),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一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3項決議(三),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一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3項決議(六),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一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送「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已達三分之一情形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一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不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之總銷售金額門檻」,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三一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為請更正抽換「101及102年度補(捐)助經費ㄧ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三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104年度第1季補(捐)助經費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三二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有關欣雄天然氣公司釋股預算尚未執行者應即予註銷乙案,該會業已註銷執行並陳報行政院備查在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二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二),凍結「原子能科學發展」(含「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1,500萬元,俟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乙案,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二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十五),委託「進步型反應器運轉安全強化及事故情況下安全保障之研發」研究經費1,160萬8,000元,凍結五分之一,俟報告後始得動支乙案,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二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應與環保單位及經濟部確實協調檢討工廠廢水排放標準比灌溉用水寬鬆問題,業已備妥相關資料,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二五、交通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國家風景區開發與管理」費用編列26億9,049萬9,000元,凍結四分之一,俟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乙案,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二六、文化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古蹟台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會勘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二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八),檢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發展計畫」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不含人事費)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二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十),「社會保險行政工作」項下之「一般事務費」預算凍結2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二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十二),檢送「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及監理業務」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十七),針對「醫政業務」預算凍結5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三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十八),針對「健全醫療衛生體系」預算凍結5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三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十九),針對「健全醫療衛生體系」(排除保險費、臨時人員酬金)預算凍結5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三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二十),針對「提升醫事機構服務品質」預算凍結5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三三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二十三),針對「醫事人力培育與訓練」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三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二十六),針對「醫事人力培育與訓練」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三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二十七),檢送「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工作」預算凍結3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三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三十一),檢送「強化護理人力培育與提升專業知能」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三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三十二),檢送「推動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網業務」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三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三十五),檢送「醫院營運輔導」預算凍結1,0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一一九),檢送「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及監理業務」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四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一二○),針對「醫政業務」預算凍結2,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四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2項決議(一),檢送「檢疫防疫業務」預算凍結三十分之一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四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一),針對「導入健康風險評估科技及精進我國食品安全」預算凍結5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四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二),針對「基本工作維持」之署長特別費預算凍結四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四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三),針對「食品管理業務」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計畫預算凍結1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四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四),針對「區管理中心業務」之輸入食品邊境查驗及市售食品衛生安全品質監測計畫預算凍結2,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四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五),針對「區管理中心業務」之輸入食品邊境查驗及市售食品衛生安全品質監測計畫預算凍結3,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四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六),針對「重建食品藥物安全計畫」之傳統小型食品加工業衛生安全風險分析與輔導計畫預算凍結18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四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七),針對「重建食品藥物安全計畫」之食品安全守護聯盟計畫及教育訓練預算凍結4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八),針對「重建食品藥物安全計畫」辦理強化食品源頭管理機制相關業務之委辦費凍結1,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五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九),針對「重建食品藥物安全計畫」辦理強化食品源頭管理機制相關業務之一般事務費預算凍結3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五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三十三),針對「一般行政」(人事費除外)之預算凍結四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五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4項決議(二),檢送「健保業務」預算凍結5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五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7項決議(一),檢送「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三五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衛生與社會福利統計應用研究及健康資料加值應用雲端化服務計畫」預算凍結四分之一,檢送相關資料,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五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衛生與社會福利統計應用研究及健康資料加值應用雲端化服務計畫」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檢送相關資料,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五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四),檢送「環境科學及技術之研究」委辦費凍結100萬元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三五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五),檢送「一般行政」(不含人事費)預算凍結四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五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八十四),檢送「空氣品質監測規劃與測站管理」委辦費凍結300萬元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三六○、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書畫管理研究及展覽」300萬元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六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一般行政」2,300萬元預算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六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一般行政」原列5億6,400萬2,000元凍結五分之一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六三、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業務費」中「國外旅費」50萬元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六四、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書畫管理研究及展覽」項下「書畫展覽」原列1,238萬4,000元凍結五分之一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六五、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一般行政」之「人員維持」原列4億7,643萬元凍結五分之一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六六、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圖書管理研究及展覽」中「圖書文獻展覽」300萬元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六七、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辦公廳舍及其他建築修繕等費用100萬元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六八、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辦理身心障礙及社會弱勢之推廣與納入績效指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六九、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配合辦理「霧峰北溝文創園區方案」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七○、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文物加值運用與管理」150萬元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七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侵權問題處理情形暨相關維權機制」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七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南院文物管理研究及展覽」785萬4,000元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七三、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故宮行動電子化服務計畫」100萬元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七四、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安全管理維護」500萬元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及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三七五、僑務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六)─「租設溫哥華華僑文教服務中心計畫」預算凍結五分之一乙案,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2、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七六、僑務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七)─「設置巴黎華僑文教服務中心計畫」預算凍結五分之一乙案,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2、6、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七七、外交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協助各種國際交流活動」及「訪賓接待」中北美司經費2,000萬元,俟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乙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報告院會,報告事項第三七八案至第三九二案,其中台聯黨團就第三八一案、第三八二案、三八五案、第三八六案及第三八八案擬提議改交審查,惟民進黨黨團有異議,第三九二案台聯黨團有異議,逐案列入公報紀錄,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宣讀後均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七八、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一般行政」預算凍結1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七九、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預算凍結5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八○、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勞動關係業務」預算凍結2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八一、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健全勞資爭議處理制度」預算凍結5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八二、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八三、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預算凍結227萬元,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八四、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職業安全衛生署「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八五、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捐、補助費」預算凍結2億元,檢送相關資料,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八六、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勞動福祉退休業務」之推動職工福利,改善勞工生活計畫中,補助縣市勞工育樂中心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八七、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四),針對「一般行政」凍結預算2,000萬元,檢送相關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八八、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勞動福祉退休業務」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檢送相關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台聯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審查,但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八九、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2項決議(六),「納保業務」凍結2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九○、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勞動保險業務」預算凍結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九一、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勞動保險業務」預算凍結1億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九二、行政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施政及法制業務」凍結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業務經費75萬元之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九三、(密)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外交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十七)需檢送書面報告乙案,業經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三九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委託研究」預算凍結13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三九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三),「一般行政」預算凍結2,000萬元,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三九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五),針對「一般行政」凍結預算2,000萬元,檢送相關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三九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七),「一般行政」預算凍結2,000萬元,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三九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八),針對「一般行政」凍結預算2,000萬元,檢送相關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三九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九),針對「一般行政」凍結預算2,000萬元,檢送相關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項決議(十),針對「一般行政」凍結預算2,000萬元,檢送相關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一般行政」預算凍結2千萬元,檢送相關書面資料,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強化人力資源政策規劃」預算凍結50萬元,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因應貿易自由化之政策規劃協調與勞工支持服務」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因應貿易自由化,穩定勞資關係」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勞動福祉退休業務」預算凍結100萬元,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輔助托兒福利服務」預算凍結50萬元,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落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法定權益」預算凍結4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並通過決議1項,請查照案。 四○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健全就業平等法制,落實職場平權」預算凍結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一般行政」預算凍結3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勞動力發展業務」預算凍結1,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勞動力發展署「綜合規劃」預算628萬4,000元凍結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預算凍結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管理」預算凍結2,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預算凍結737萬8千元,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預算凍結200萬元,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健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制度」預算凍結50萬元,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預算凍結50萬元,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建構職場安全及推動防災措施」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一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勞動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強化職業衛生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預算凍結150萬元,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財政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2項決議(八),凍結「公股管理作業」預算五分之一,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財政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3項決議(五),凍結「賦稅業務」預算五分之一,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財政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0項決議(三),凍結「國有財產管理處分」預算五分之一,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財政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部主管第10項決議(四),凍結「國有財產改良利用」預算五分之一,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金融監督管理」之「業務費」1,489萬5,000元與銀行局「銀行監理」之「業務費」837萬7,000元之十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1項決議(四),檢送凍結「金融監理」經費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2項決議(三),檢送凍結「業務費」中「國內旅費」、「大陸地區旅費」、「國外旅費」及「短程車資」共計400萬7,000元之十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3項決議(二),檢送凍結「證券期貨市場監理」項下「國外旅費」556萬8,000元之十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4項決議(一),檢送凍結「保險監理」項下「國外旅費」275萬8,000元及「大陸地區旅費」40萬元之十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二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4項決議(四),檢送凍結「保險監理」經費之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凍結「旅運費」預算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凍結「專業服務費」預算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凍結「公共關係費」預算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金融監督管理基金103年度凍結「辦理金融機構檢查檔案之整理掃描」預算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金融監督管理基金103年度凍結「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捐助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預算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金融監督管理基金103年度凍結「支應保險業退場處理計畫」預算百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金融監督管理基金103年度凍結「辦理保存銀行監理資訊各項相關業務資料檔案建檔整理及掃描作業」預算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金融監督管理基金103年度凍結「辦理公開公司財務業務管理、上市(櫃)、募資案件審查等資料整理掃描費用」預算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保險業務發展基金103年度凍結「業務發展支出」、「專案支出」與「行政管理支出」預算各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三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保險業務發展基金103年度凍結「專案支出」預算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金融研究發展基金103年度凍結「總支出」預算五分之一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林業發展」預算凍結1億元,檢送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厚植森林資源」預算凍結5,000萬元乙案,檢送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案,業經處理完竣,准予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林業發展─國有林治理與復育─設備及投資」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乙案,檢送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林地管理與森林保護」預算凍結五分之一乙案,檢送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家畜衛生試驗所歲出除「一般行政」預算外,凍結五分之一乙案,檢送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除「一般行政」預算外,凍結五分之一乙案,檢送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獎勵國人上漁船工作」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乙案,檢送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及所屬「漁業科技研究發展」預算凍結五分之一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四四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全國農業金庫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等4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之展延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四五○、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財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之展延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四五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修正「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四五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修正「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四五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為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四五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兼營飛魚卵漁業之管理及應遵行事項」第六點及第十一點規定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四五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部分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四五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等16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四五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兩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乙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四五八、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八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審計部函送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半年結算及查核報告(含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因已送達超過1年以上,依決算法第28條意旨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五九、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八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審計部函送中華民國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半年結算及查核報告(含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因已送達超過1年以上,依決算法第28條意旨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7、8、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主席: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建請儘速修正「羈押法」第六條等規定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六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建請儘速修正「羈押法」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六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民事訴訟法」,抗告費用1,000元必須還原告之請願案2份,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六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再要求修正「民事訴訟法」,抗告費用1,000元必須還原告請願案2份,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六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刑事訴訟法」立法管控於地檢署或警局,待開偵查庭等待時間之警械使用時機及管理請願案3份,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六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0條,限制檢察官警察亂用手銬以正人權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六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請通過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1條文草案有關濫用手銬問題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六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建請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為訴訟中可釋憲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六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為訴訟中可釋憲,不受理詳敘理由、期限規定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六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建請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條文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條文之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應修正為所有法院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七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為人民可提出非常上訴請願案2份,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七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條文,使人民可直接提出非常上訴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七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為最高檢駁回可救濟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七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1至442條為強制掛號回文及寫理由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七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因為詐欺刑責提高,必須修正為詐欺可三審方合憲之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七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及「刑法」,使詐欺可上訴到最高法院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七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管控檢察官當庭表示要告原告誣告,不另立案號,直接突襲問供之不當行為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七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立法嚴格管控法官與律師及檢察官之不當接觸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七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警銬應比照「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警棍,訂出使用警銬時機方明確合憲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縱然法官寫不可以上訴,仍可依法上訴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八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增加錯誤管轄之聲請的法律授權請願案2份,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八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刑事訴訟法」修法明定為檢察官針對案件必須起訴不起訴,不可以簽結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八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項為司法院必須就檢舉法官案件明確掛號回文並可救濟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八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3條及第26條條文請願案4份,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八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增訂「刑事訴訟法」─增加各地地檢署必須定期將判決案數、罰金數及緩起訴案數罰金數,提供法務部及立法院審核請願案2份,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八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八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起訴之法官對明顯無理由之檢察官起訴案件,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八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385條,增加二審法院不送三審之罰則,及最高法院必須審當事人案件之收上訴狀之規定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八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民事訴訟法」,不因法定代理人換人必須中止審判等規定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法解決地方、高等法院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及第300條規定,並請司法院解釋修法前如何處理請願案2份,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九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法解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及第300條規定,故意不糾正錯誤檢察官起訴法律請願案2份,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九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開除法務部全部人員,預算為零,重新應徵人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九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因應時代改變,修正「民事訴訟法」等,有關當事人出國,因管理室收信造成時效過期之狀況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九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因應時代改變,修正「民事訴訟法」等,有關當事人出國,因時效自管理室收信日起算,造成時效過期之狀況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九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明定檢察署處理一案之檢察官,不可同檢察官處理該案之誣告及偽證案件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九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九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41條及第242條條文,告發的檢察官案件由其他檢察官偵查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九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立法國庫署必須公布罰鍰罰金及來源單位,健保署、地檢署等必須公布罰鍰罰金繳交狀況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四九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劉泓志君等為要求修正「刑事訴訟法」、「司法院組織法」等,司法院必須回答人民法律問題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謝評全君為建請檢討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本法案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謝評全君為建請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增訂有關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審理規定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謝評全君為建請審酌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賦予人民人權受害時得以有效救濟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謝評全君為建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271條條文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謝評全君為建請修正「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將非婚生子女......中之「視為」改為「推定」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謝評全君為建請(一)修正「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訂廉政機關;(二)修正「中央行政機關總員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增訂調查機關、廉政機關與附屬機構,並確認第4類之員額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謝評全君為建請審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偵查章節,增修「為偵查犯罪,依法蒐集聲紋與指紋」條文,並符合授權明確性下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謝評全君為建請裁撤法務部,並將檢察、調查、廉政與警察機關改隸屬於司法院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謝評全君為建請審酌廢除兩公約施行法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基隆市政府函轉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九次定期會暨第二十七次臨時會議決通過呂議員美玲動議:「建請立法院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應更慎重研討後再行修正,以符合實際需求。」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五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高成炎君為請儘速修正「公民投票法」,降低投票門檻,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請願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9、10、11、12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主席:台聯黨團對本案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一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6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一二、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一三、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6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一四、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3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一五、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3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一六、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王進士等12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一七、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一八、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邱文彥等12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一九、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6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二○、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2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二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於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二二、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二三、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7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二四、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5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二五、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1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二六、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0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五二七、本院公報處函送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2人於第8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主席:以上各案,除第四五八及第四五九案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有異議;第五一○案台聯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第四五一案至第四五六案同意展延審查期限外,其餘各案均准予備查。 現在進行質詢事項。 質 詢 事 項 一、本院楊委員瓊瓔,針對書法係我傳統之寫作國粹,但查現行教育部規定上課時數明顯過低,而相較鄰國之日韓對書法教育重視程度,台灣明顯不足,為求書法教育能早日能於國小教育扎根,主政之教育單位應考量提高課程配置時數,俾利書法教育學習,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本院楊委員瓊瓔,針對現行道路標線,卻因天雨路滑,標線變成「滑板」,衍生多起交通事件,屢見於社會報導層出不窮,顯現其標線防滑係數顯有不足之處,公路總局應修正提高道路標線之防滑係數,俾利提高道路標線之防滑程度,免以再次發生交通意外事件,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本院楊委員瓊瓔,針對財政部統計之最新國債鐘,顯見台灣整體財政問題日趨嚴重,財政單位應有效提出開源節流的財政節流政策,俾利整體財政健全,免以步向歐盟中之希臘化情形在台灣發生,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本院林委員鴻池,對於主計總處公布今年第一季消費者物價(CPI)為金融海嘯以來首次負成長,跌幅0.59%,物價連三個月下跌。經濟學人智庫(EIU)及環球透視預測,台灣今年經濟成長率居四小龍之首,EIU甚至預測今年我國經濟成長可達4.1%;但民間消費十多年來長期低迷。建請行政院研議辦法以提高我國國民民間消費,以促進我國經濟成長,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本院林委員鴻池,對於各地方政府陸續推動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方便之餘,但自撞與撞人意外事件也頻傳。行政院統計各縣市公共自行車總累積騎乘次數已達約5,200萬次,服務雙北的YouBike使用量甚至已突破3,000萬車次,近4年來,各地區共計發生2萬5,600多件自行車交通事故。然各縣市公共自行車租賃單位僅負「產品責任險」和「租賃系統周遭場域公共意外責任險」,而沒有提供個人意外險或第三人責任險,若事故為人為疏失,或意外發生在租賃系統場域外,便沒有任何保險補償機制,對消費者權益相當不利。建請行政院研議應將自行車納入強制車險,分攤消費者理賠風險,督促公共自行車租賃單位為使用者投保「公共自行車第三人責任險」等自行車相關保險,同時應妥善規畫自行車相關政策,提升單車族用路權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六、本院林委員鴻池,對於我國現有道路環境以汽車、摩托車為主,導致自行車上路對道路交通車流形成衝突,許多研究顯示,當自行車使用量提高,其傷亡率明顯降低。全球重要國家的交通政策,均已針對都市步行和自行車慢行交通環境與使用比例設定目標與行動方案,並逐步在硬體建設、軟體服務與宣導用路行為等方面落實推動。建請行政院研議重新分配更多道路資源給慢行交通,以保障自行車安全使用的環境,讓台灣不僅是自行車製造與設計產業大國,更是自行車使用的健康強國,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七、本院林委員鴻池,對於台中沙鹿的重大車禍瞬間奪走3條人命、五一連假期間也發生警官執勤遭酒駕撞死等連串死亡事故,道路事故已成「非傳統安全」的嚴重威脅,美、日、加拿大甚至在旅遊警示中將台灣道路狀況列為危險等級,不僅影響旅遊經濟,更打擊台灣國際形象。台灣道路事故發生主因90%為人為因素,日本警方統計,超速駕駛的肇事率甚至是酒後駕駛的7.8倍。而類似惡性駕駛衍生而出的「道路霸凌」、乃至行車糾紛衍生的暴力事件更是屢見不鮮,衝擊社會治安。建請行政院研議將嚴重超速、蓄意逼車等惡性駕駛行為不再僅用行政罰的罰款,而是準用刑法類似國外二級謀殺的「不確定殺人罪」予以公訴追究,以遏制惡性駕駛,降低我國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命與經濟損失,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八、本院林委員鴻池,針對台灣人口老化速度急遽攀升,至2012年底65歲以上老年人口比率已達11.08%,推估至2018年老年人口比率將達14%,符合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定義之高齡社會,至2025年老年人口比率更將達佔總人口比例五分之一,邁入超高齡社會。因此長期照護相關政策需要儘速推動通過以提供台灣高齡化社會所必須之託顧、照護與喘息服務,主管機關應主動向社會與國人說明長照服務的重要及財源的疑慮,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九、本院林委員鴻池,針對從3月底爆發黑心廠商誼興公司以「工業用碳酸鎂」調配民生調味料後,黑心風暴一路延燒至胃腸類藥品,又發現應該符合國際最高標準的PIC/S GMP認證藥廠,竟有一半販售未經許可的劣藥。藥事法規定藥品主成分須有原料藥許可證,但很多廠商便宜行事,竟將工業用碳酸鎂加入胃藥中,且現行規定賦形劑只須符合「中華藥典」的規範,使用工業級原料無法可罰,也不知用食品級碳酸鎂製藥會不會影響療效,尤其是台灣民眾每年就醫頻次高達15次,平均每一處方簽用藥品項數為3.9項,藥品用量相對於國際用藥量,多達十倍以上,假如政府管制不嚴,藥廠不能提供安全無虞之藥品,對國人健康會產生嚴重傷害,爰要求行政院相關單位應盡速清查市售藥品使用原料問題,研究用食品級碳酸鎂製藥是否傷身以及會不會影響療效,並向民眾解釋清楚藥品級、食品級、工業級原料中的不同,以及哪些原料可以用在藥品主成分及賦形劑,以免讓大眾有錯誤認知,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本院林委員鴻池,針對RCA桃園廠有機化學廢料排入廠區造成污染事件,1975年至1991年間,勞委會曾對RCA進行8次勞動檢查,發現RCA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和「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但勞委會僅以公文要求廠方改善,既無罰則也沒有追蹤列管。事後爆發了如此嚴重的環保、工殤案件,顯示當初的勞委會未善盡保護勞工之責。鑑此,建請行政院相關部會,針對這些大量使用化學溶劑的工廠應專案列管,而勞動部和環保署在稽查後的資訊應做橫向聯繫,相互通報,且加強針對安全衛生的勞動檢查及後續追蹤改善的工作,以讓相關工廠之勞工,得到更完善之保障,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一、本院陳委員超明,鑒於全台近22萬戶外籍看護工聘僱家庭,絕大多數為受薪階級,每月支出外籍看護工薪資都由薪資當中支付,唯,在每年的綜合所得稅報稅時,卻不能比照企業聘僱外籍廠勞營造工列入費用入帳為所得收入的減項。建請行政院將家庭聘僱看護工之支出列入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得減除20萬,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二、本院盧委員秀燕,有鑑於尼泊爾大地震之後,國際救援不遺餘力提供救助,然台灣卻因身分特殊而無法參與。如今尼泊爾政府向亞投行(AIIB)申請災後重建,亞投行已展現出各類功能及發揮國家影響力的機構。爰此,為避免台灣成為國際孤兒,本席建請行政院盡速分析參與亞投行的可行性,並提出因應方案以維護國家的利益與國際地位,特向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 十三、本院盧委員秀燕,有鑑於網路霸凌情況日漸嚴重,日前有演藝人員遭到網路霸凌而輕生,讓網路霸凌議題更受到社會大眾的重視。爰此,要求行政院在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前提之下,提出規範網路霸凌的方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四、本院林委員國正,鑒於國內勞工工時過長,除造成員工工作負荷愈重,家庭生活也愈受影響,更是難以避免職業災害,亦無法提振國內內需經濟,故為提升國內勞動人權、振興民生消費經濟,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五、本院丁委員守中,針就內政部計畫2017年推出首張「晶片身分證」將集報稅、行照、駕照、健保卡、悠遊卡、電子投票於一卡,認為新功能整合涉及多項電子票證工作,需要跨部會系統整合,如此民眾的個人資料將被各個部門掌握,其資料之保護不可不慎。眾多資料集於一卡,一旦身分證遺失,卡片保密系統亦須設計完備,不可疏忽。兩年前戶政系統更新導致行政網路塞車許日,重擊民眾對相關政策施行信心,不可再重蹈覆轍。本席建議內政部除了考察擁有電子投票功能的愛沙尼亞之外,其他如德國、以色列、義大利、盧森堡、荷蘭、比利時等已經使用晶片身分證的國家,也需蒐集各國相關保護個資資訊的做法。由於晶片身分證牽涉層面廣,並與民眾個人資料及隱私息息相關,本席要求相關主管機關依前車之鑑,必須審慎規劃,完整測試,絕不可草率輕忽個資之保護措施,以保障全體國民之權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六、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行政院主計總處日前發布物價調查結果,四月份消費者物價繼續下跌,跌幅0.80%,這已是連續四個月下跌,看到物價連月下跌,自不必天真的以為新經濟年代即將到來,但也不必恐慌到以為這個通縮必然會帶來衰退,過去各國物價連兩季下跌的情況多矣,除了少數年代會伴隨著衰退,多數時候並沒有那麼糟。因此建請政府官員、解讀通縮時,能更理性些,並隨時注意通縮現象可能影響的物價指數,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七、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行政院正在審查財政部的房地合一實價課稅方案,將針對稅率、日出時間是否回溯,以及自用住宅免稅條款三大面向進行調整,做衝擊評估後送出社會多數認同的版本。從行政院研擬調整的構想,可以看出已經大致完成條文審查,但仍須考量外界意見而未定案。行政院的考量,只要顧及多數自住者不受影響的最高原則,任何朝向稅制公平合理的調整,就是正確方向,也相信會獲得多數民眾的支持。當然,也期望行政院能夠儘速對於調高稅率、免稅門檻改為全國適用的免稅額,提出衝擊評估,讓房地合一稅行政院版本早日定案,期能在5月底前送至立法院審議,在這一個會期通過,明年付諸實施,這將是我國稅制改革上的重要成就。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八、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台北市自本月起禁止北市府員工使用免洗及美耐皿餐具,在檢討成效後將擴及夜市;美耐皿餐具有溶出三聚氰胺有毒物質的高風險,國人幾乎每天都會密集接觸到美耐皿食具,若不當使用更加危險,有必要在校園內全面禁用。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九、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公立博物館所因政府財政困境而要自籌經費,其實只是政府體系的冰山一角。面對財政危機,今後各公務機關如果能夠做好轉型,從消極保守轉為更注重經營與行銷,建議主管部會,修訂相關法律的配套,讓博物館所的財務管理與業務營運更具彈性,甚至包括應設計相應的機制,提供適當的誘因。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所述之授權命令或內部規章尚未制定,建請儘速辦理以符法制,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一、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民國102年度交通部公路總局編列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預算數計4億1,689萬8,438元,執行結果,截至102年底止,雖全數執行完畢。公路總局辦理督導考核作業,初審原則流於形式且未深究虧損路線成本與營運狀況之關聯性,逕依各該地方政府審核結果予以補助,考核作業欠周延,應予以改善。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二、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近期的農藥茶風波,食藥署規劃自7月底起,茶葉進口業者及大型製茶廠等,都將納入三級品管強制檢驗。事實上,隨著各項法令規範日趨完善嚴格,惟有政府與民間共同落實執法,並在飲食文化上,形成「食品安全至上」的團體價值,方能有效提升飲食安全。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三、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行政院經建會人口推估報告,2033年,台灣將成為全球老化指數最高的國家,平均2.56個人要養一位老人,長期照顧的需求迫在眉睫。親人失能時,最希望自己的家人能給予照顧,長照保險的設計,有鼓勵家人多照顧自己親人的目的,本席希望政府應加緊腳步讓長照法能在105年準時上路開辦,以減輕家庭負擔。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四、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交通部觀光局預期今(104)年將可超過千萬國際旅客來臺,帶進觀光外匯收入達新臺幣4,700億元,並將於107年成長至1,230萬人次,貢獻觀光外匯收入達新臺幣5,470億元。本席肯定政府的用心,但要求在達成預期效果其相關配套規劃及措施應務實擬定,並強化中央與地方之資源整合,活化與開發國家風景區景點,以提升計畫自償率及整體觀光效益。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五、本院許委員淑華,台灣電力公司繼本月初先後發生興達電廠機組故障、核三廠2號機組失火意外,以及多個發電機組輪值歲休,而預告5月底全台可能面臨限電危機。台電公司這一連串的「負面」訊息,不啻是曝露了台電在公司營運與治理績效上的重要警訊。而對這些病灶,不論是做好公部門跨機關之間的溝通整合,或者提供台電可以推動開源節流的合理經營環境,尤其是強化各國營事業在面對多變外在環境下的公司治理能力,各公營事業固然應有此自覺與自我轉型的能力,主管部會同樣也不應坐視,否則個別事業的「負面」訊息,將匯聚成整個政府施政無能的「負面」形象。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六、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行政院日前召開全民意見徵詢會議,完成「網路智慧新台灣政策白皮書」初稿。現在有愈來愈多的選民,要求政府透明、開放,並藉由網路平台讓民眾直接參與公共決策,建議行政機關的政策制定者,必須習慣使用資通訊技術,讓每一個政策,更貼近民眾真實需求,同時政府重視軟硬體建設,除了重視「主幹道」的快速、通暢外,也要照顧到使用者心情,回應要快速、有彈性,不容行政怠惰,或依循經驗法則、照章辦事。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七、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食品安全問題層出不窮,民眾因政府之認證制度、源頭管理以及邊境管理破功,以致民眾財產、健康因黑心食品遭受損害,行政院應積極推動食品安全管理政策之革新外,更要讓人民有感,同時擴大稽查量能使業者不再心存僥倖,精進檢驗技術及資訊科技化,讓管理與世界同步,亦要透過跨部會合作打擊重大民生犯罪,在行政上更認真有效的勾稽和推動新管理配套,以預防食安問題再三發生,建構食在安心消費環境,讓政府作為再獲人民肯定,否則連續的爆發食安問題必遭全民唾棄。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八、本院江委員惠貞,針對雇主應每個月幫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以保障勞工退休之權益,雖然本院已將雇主未提撥之刑罰去刑化,改以行政罰代替並提高罰鍰額度,但成效依然有限,又現在勞工保險制度的各種款項帳戶紊亂,銀行眾多,是否能將這些資金整合成立個勞工銀行。本席認為除了加強稽查外若將勞工相關的資金整合,其該資金之孳息,即可補助勞工相關之活動,又或可以給予勞工投資之優惠,可強化勞工權,亦可方便控管監控保障勞工之權益,一舉數得,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九、本院江委員惠貞,鑒於勞動部發布勞動部一○四年五月六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七○六號函,即「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提供事業單位就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動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及汽車駕駛在外工作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發布即日起生效,但該發布之函釋可能造成適用尚有疑義。鑑此,建請勞動部,應盡速釐清問題點,針對有爭議之部分,予以檢討或修改,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本院鄭委員汝芬,針對腸病毒來勢洶洶,衛福部疾病管制署5/12公布最新統計發現,國內腸病毒門、急診就診人次雙雙高於預警值,快速上升,尤其門診就醫人次飆破萬人,腸病毒即將進入流行高峰期。104年今年起疑因腸病毒停課的班級數累計有七十七所學校、七十九班,加上又面臨好發高峰期,相關部會應積極妥善因應,運用各種方式向民眾宣導防治與應對方法,以防止疫情繼續擴大,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一、本院丁委員守中,針就行政院統計至民國103年10月止,國內自行車運動人口已達245萬人;至104年4月20日止,各縣市公共自行車總累積騎乘數約5,200萬次,而近4年來各地區共發生2萬5千多件自行車交通事故,根據消基會檢視台北市、新北市等地區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服務條款,發現對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明顯不足,據此,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縣市政府機關,要求公共自行車租賃單位為使用者投保「公共自行車第三人責任險」,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二、本院丁委員守中,針就消保會抽檢市售早餐店食材,驗出殘留動物用藥,被驗出殘留的部分藥品,雖都是合法核准的動物用藥,但卻未核准使用在產蛋的蛋雞上,主管機關除應加強用藥宣導及查驗取締工作外,也應積極檢討刪減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以防止動物藥物濫用導致人體抗藥性嚴重而危害生命健康,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三、本院丁委員守中,針就農委會統計年報,至102年底止我國耕地面積為799,830公頃,而103年底有機農業種植面積為6,071公頃。然農委會自76年開始推動有機農業至今將近30年,有機農業面積僅占耕地面積0.7%,顯示政府推動決心不足,依照歐盟相關國家的經驗,足夠的補貼政策是推動有機農業發展的重要因素,本席要求政府部門應大幅提高對於有機農業的補助經費,以提高農民對於投入有機農業的誘因,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四、本院丁委員守中,針就台灣地區每年可利用之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潛勢分析,在建築物部分有15.66億立方公尺、公園及綠地、學校分別有0.65億立方公尺,而水利署統計,台灣地區每人每日民生用水結構包含機關學校用水佔6.6%(18公升),政府應研議規劃一定規模以上之機關、學校、公園及綠地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以積極推動節水,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五、本院丁委員守中,針就環保署最新台灣酸雨分析數據,去年各地雨水中汞平均濃度為每公升八點一至十五點一毫微克,以台南最高,北部的台北、中壢相較宜蘭、鞍部也高出一點四倍,顯示都會區有大氣汞排放源,而焚化爐恐是禍首,主管機關應更加強改善各地焚化爐之飛灰及底渣處理,及汙染防制設備的更新,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六、本院丁委員守中,針就台電宣布暫緩已推動5年的智慧電表計畫,然該計畫事關行政院「智慧電網總體規劃方案」計畫成敗,台電貿然停止此智慧電表計畫太過草率,本席早於102年5月間即提出質詢要求經濟部應比照國際經驗,智慧電表換裝順序應先高壓工業用戶,接著是低壓用電多的工商用戶,最後才是一般家庭用戶,如今換裝時程延宕,嚴重影響政府推動智慧電網計畫,其中是否有管理失當、浪費公帑、人謀不臧之情事,經濟部除應深入調查,追究政策失敗責任外,也不應暫緩推動智慧電表,即使停止一般家戶換裝,但至少應將約27萬低壓高用電的工商用戶納入換裝智慧電表的時程,以符經濟效益原則,也避免繼續影響政府推動智慧電網時程,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七、本院丁委員守中,針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研究報告指出,全球企業與政府2014年總共投資了2,700億美元在可再生能源與燃料,比起2013年增加17%,且主要投資增加是來自於亞洲的綠色能源風潮,中國大陸與日本總共投資了749億美元在太陽能光電設備,反觀經濟部的統計資料,台灣綠色能源產業2009年至2015年3月的總投資額雖達2,987.7億台幣,但從2010年以後卻呈現逐年下滑的趨勢,2010年尚有687.7億台幣,到2014年僅剩216.2億台幣,足足衰退了68.5%,從投資經費比重觀察,與政府大力宣示重視與扶植國內綠色能源產業顯有不符,本席要求行政院應增撥投資綠色能源產業經費,以建構有利國內產業之發展環境,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八、本院丁委員守中,針就工業廢汙水再生回收使用,認為台灣年平均降雨量2,467公釐,為世界平均降雨量的二到三倍,每人每年可分配雨量卻只有全球平均值18.7%,在全球易缺水國家中排名第18位,保留水資源再利用問題,刻不容緩。工業用水量每年約為15~18億噸,以用水大戶台積電為例,其自行投入回收廢汙水設施,目前各廠區用水製程回收率已達87%、新廠區甚至達90%。平均每滴水可使用3.5次,每天回收就可達自來水用水量的2.5倍。工業廢汙水回收使用效益極佳且再使用率高,若能以法令規定每一個工業區甚至於每一個工廠皆須設置廢汙水處理再回收設備,將可提升水資源再使用率,不致浪費。本席要求水利署等相關單位應建立起工廠廢汙水回收再利用等相關規範,從建議、獎勵、到最後立法強制工業廠區皆須設置相關再生水回收設施,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九、本院丁委員守中,針就勞動部發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 時間指導原則」,認為指導原則本意是希望藉由電子工時記錄方式,計算勞工工作時間,避免超時工作及無法請領加班費等問題。然此「自己工時自己記」之記錄方式,一旦發生糾紛,勞工尚須自負舉證責任,不啻增加勞工負擔。本席要求行政院責成勞動部及相關主管單位研擬細緻明確規範,以保障勞工的救濟管道與權利,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本院丁委員守中,因4月20日前後通訊軟體Line中,大量轉傳我國芒果農藥檢查不能過關之謠言,雖然該傳言並非事實,農委會也在兩日後發表聲明,但謠言直至今日仍廣為流傳,難以闢謠。為避免辛苦耕作之農民成為「網路霸凌」的受害者,農委會應儘速成立專門團隊,加速對網路謠言的反應,並回追謠言源頭進行提告,特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一、本院丁委員守中,因現有農業輔導政策,即使政府對農作物品項進行輔導,農民一窩蜂栽種的結果,也會因為供過於求,造成低價廝殺認賠出場的情形,甚至有為特定農產品砸錢設置溫室購買器材,最後卻血本無歸的例子發生。農委會推廣青年務農和精緻農業之時,應提供實質的技術輔導和經驗傳承,以免僅充實青年務農的帳面數字,反而因此打亂市場,拉低農民收益,特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二、本院丁委員守中,因經濟部積極發展國家品牌政策,但MIT微笑產品標章遭仿冒情況層出不窮,不論在台灣或是中國大陸皆有非MIT產品造假情況發生。為避免因不肖廠商仿冒標章,傷害台灣品牌形象,經濟部應盡速在MIT微笑產品標章中加入防偽識別,或參考農產品的「TAP產銷履歷」標示,加入QR Code以供消費者即時查驗,特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三、本院丁委員守中,因台灣當前食安風暴,消費者對許多食品供應商失去信心,但義美食品卻因身為「食安模範生」,反而逆風高飛,廣受消費者支持。對比台糖,雖然同樣極少發生食安問題,且建立生產追溯系統自我監督,但因2003年前過度展店,導致當時的134家店面逐一關門,現僅剩38家。台糖應藉由此一食安風暴化危機為轉機,以高標準的食安規格以及專有的特色產品,重新發展台糖的零售網路,並且循義美的模式,積極和其他通路合作推出「台糖安心商品」,不但增加銷售利潤,更以台糖的優良技術和食安管理系統,撐起國家食安的形象,特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四、本院丁委員守中,因本次禽流感初期賠償費用花費約15億,準備復養之際,許多鴨鵝農紛紛抱怨復養條件過度嚴苛,甚至連地方首長和農業畜場都跳出來要求中央鬆綁。事實上,本次禽流感撲殺過程中,狀況最嚴重的就是露天飼養的鴨鵝,甚至有許多飼養場為了規避管理,刻意壓低飼養禽數,這些不負責任廠商養殖的鴨鵝得病撲殺後,社會成本皆須全民負擔。本席要求農委會應堅守提出的養殖相關規定,不斷加強提高相關標準,促進畜牧產品的品質安全,特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五、本院丁委員守中,因工研院去年與Facebook簽署合作備忘錄,成立全球首座開放運算計畫認證中心,除此之外,Google在2012年4月投資3億美元在台興建資料中心,並在2013年12月正式啟用後加碼至6億美元,興建第二期廠房。工研院應藉此機會,利用台灣地理、政治和技術上的獨特優勢,以類似OCP認證中心的方式,積極和Google協同合作發展我國雲端技術的計畫,並規劃興建國家雲端運算中心,特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六、本院盧委員秀燕,有鑑於國中會考英聽測驗發生提早收卷的試務疏失,造成考生權益受損。爰此,本席要求針對此次試務疏失提出補救辦法,彌補考生受損的權益,以維持試務公平性,特向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 四十七、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國人愛吃安眠鎮靜藥物,每年用量以億為單位來計算,提請政府正視!安眠鎮靜劑確可改善病人的睡眠,對抗焦慮,解除煩躁,但若使用不當也可能導致嗜睡,注意力不集中,並且容易被濫用導致成癮。且此類藥物並不安全,通常都有後遺症,實有危害國人健康之虞。據相關研究顯示,長期平均約用10年安眠鎮靜劑,會導致許多認知功能缺損,將長期使用安眠鎮靜類藥的患者與未罹癌使用者相對照發現,長期服用安眠鎮靜類藥可能增加罹患癌症機率。但如有心探詢周遭,台灣職場中幾乎使用安眠鎮靜藥物已成平常,而有關管理鬆散,正是造成安眠鎮靜藥物被大量人濫用的主因。本席在此鄭重要求,政府應提出有效積極的管理模式,同時加強改善目前自費或黑市購藥違法行為,並與警政、檢調合作加強查察,透過多元管道適時揭露有關安眠鎮靜藥物使用後產生的危害,提高社會大眾對於安眠鎮靜藥物正確的藥物認知,俾確保國人用藥安全,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八、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2025年台灣即邁入超高齡社會,各界重視老人照護議題中,引進機器人陪伴與照顧老人的話題,特表芻議。就我國傳統觀念,理想中的老年生活本該是子孫滿堂、含飴弄孫的溫馨晚年;但由於現今大部分雙薪家庭,子女平時要工作,假日還得加班,才能維持起碼生活水平,以致無法長期照顧長輩,也負擔不起聘請看護者之費用,即使經濟條件允許,但少子化加上高齡化,未來如果社會沒有足夠的人力可用於陪伴及關懷老人,機器人當然就難免變成孤獨老人的良伴。本席並不反對科技輔助照顧銀髮族的功能,但憂心的是,當心靈撫慰功能若都可由機器取代時,人與人之間會不會更加疏離?我國民法第1084條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使撇開「養兒防老」的觀念,在居家陪伴及心靈護持上,更有共生互利的因素,種種發自內心的真誠關懷,這些決不是機器人所能取代。機器人或許可以幫忙搥背,但終究取代不了親情,更無法取代感情的作用。本席籲請政府,在努力研思如何應對老年社會之際,除須有嚴謹法規及周全配套外,在人倫親情上的宣教切不可漠視,唯有讓整個社會乃至個人都能正視並做好迎接老化時代準備,銀髮長者才能真正達到「健康老化」的目標,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九、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內政部正在研擬換發「第7代身分證」,並首次採用「晶片形式」、「多卡合一」,未來國民身分證可能將結合包括儲值卡、自然人憑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電子投票,甚至是統一發票兌獎等功能。晶片身分證結合多項功能,使生活更加便利,對此本席表示贊同;然;其中的資安問題將會是傳統身分證的數倍,亦造成此消息一出,已有民眾表示擔憂;有關單位不可不重視。除硬體規劃上,必須確保卡片內個資安全外,在法制面上亦應考量民眾因為遭到盜用、遺失,甚至偽造等可能性的保障與防治,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十、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繼水荒警示因時近酷夏,限電壓力也一再逼迫,籲請政府憂慮無益解決台灣能源匱乏的窘局,惟積極以應才是正道。因反核四、反燃煤發電,讓國內電源開發逐漸走入死巷,即算終有共識,要建立足夠替代能源,亦非一蹴可成之事。換句話說;在新電廠難蓋的情況下,做好「負載管理」,可能是當前穩定供電,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較佳方式。然台灣近年陷入一種「只問成果,不問過程」,「只管批判,不提解決方案」的民粹情境,例如;反核電與燃煤發電,卻不肯面對能源危機的現實困境解決,導致國家經濟發展猶如巧婦無米難炊般的無力。本席以為;在替代能源共識遲無交集前,整體經濟發展並不容許同步停滯,推動智慧電表與智慧電網,有利台電的負載管理,亦可爭取延後開發新電廠缺電困境,及減少使用成本較高的尖載發電。爰此;台電不應以數萬戶測試結果,否定智慧電表效益,政府亦應投入更多資源協助台電做好負載管理;台灣資通人才濟濟,政府可提供研發智慧電網相關設備的租稅優惠,提高研發誘因,降低安裝智慧電表、推動智慧電網成本,俾利有限能源管理,爭取替代能源建置時間,確保國力均衡發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十一、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大陸於揭示「一帶一路」願景與行動後,又於日前公佈廣東、福建、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等,在面對大陸企圖心旺盛佈局的同時,籲請政府應重視其經濟戰略可能帶來的全球市場效應與影響。整體而言,大陸推動「一帶一路」的多重戰略目標,是希藉由一帶一路建設打通貿易通道,提振出口、化解產能過剩,並促進人民幣國際化;及藉通過絲綢之路經濟帶,促進中西部經濟結構更為合理的調整;然其真正最重要的目的,應是希望藉由「一帶一路」建設主導亞投行,擴大在亞洲的影響力,進而突破TPP(跨太平洋夥伴關係協定)等結盟對中國崛起後採取的圍堵作為。如果能夠順利執行,將使大陸企業在全球市場的影響力大增。但反觀我們自己,政府不但缺乏協助企業走出去的佈局策略,也缺乏透過併購外國企業或在新興市場設立研發中心的規劃。爰此;本席必須提醒政府;面對大陸「一帶一路」戰略可能帶來的全球市場效應,有關應該深刻檢討當前我國全球化策略的不足,強化精進之道,為中長期經濟發展鞏固基礎,而非只是本著狹隘、單純的思維,算計我們可以從大陸「一帶一路」的政策佈局中獲得多少短期利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十二、本院邱委員志偉,鑒於現今高雄市擁有約160個C-bike租賃站點,但在全長約24公里的茄萣自行車路線上卻只有一站(興達港站),離相距最近的岡山區公所站約15公里,希望交通部協助增建站點,串連北高雄海岸自行車漫遊路線,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十三、本院邱委員志偉,「傳統產業創新」為我國宣示、既定的產業政策,然而自90年代以來,台灣模具業外移及人才斷層嚴重。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十四、本院邱委員志偉,鑑於我國汽車運輸業採牌照管制政策,司機、車行與派遣車隊三方間關係複雜,至時常衍生各項法律糾紛。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十五、本院邱委員志偉,鑒於近日爭議不斷之合宜住宅案實無法源依據,疑有圖利營造商之嫌,又施工品質不佳引發民眾退購,有失合宜住宅是為實現居住正義之目的,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十六、本院邱委員志偉,鑒於近日國中教育會考英文聽力測試發生部分試場提早收卷的重大試務失誤,因監考手冊上未標明「待考試結束鐘聲響起」後開始回收試卷及答案卡,導致各地試場收卷時間不同,考生權益受損,教育部目前提出「於試卷上作答視同正常作答及從寬認定」方案,但仍有部分考生只於試卷上做記號或試卷與答案卡劃記不同等因素,導致權益受損,希望教育部能提出更完善的補救方案,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十七、本院邱委員志偉,鑒於原能會甫通過之「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規範」未納入「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規範,罔顧地方居民權益。建議應比照「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11條「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辦理,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以上質詢事項全文,均見本期質詢事項) 主席: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所提變更議程動議。進行第一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程,擬請變更議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69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等案,改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台聯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69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唐山等16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改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有關兩黨團所提變更議程之動議,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作以下宣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六十九案改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其餘議案順序依序排列。 討論事項第四案「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協商結論要參與簽署的委員,請到主席台前來簽署。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唐山等16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2、1、2、2、3、3、3、7會期第14、1、14、1、3、7、8、10、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7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唐山等16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唐山等16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唐山等16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提案,分別係102年12月13日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102年4月9日第8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102年4月26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101年9月18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1年6月1日第8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101年9月18日第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1年10月5日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102年4月12日第8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及104年3月31日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2年4月29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委員陳唐山等16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六提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提案委員陳唐山、陳歐珀、潘孟安、李應元、親民黨黨團代表及吳秉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行政院秘書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義周、司法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經濟部、法務部、銓敘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李俊俋擔任主席。嗣舉行104年4月8日第8屆第7會期本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4年4月29日第8屆第7會期本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上開各提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行政院提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台灣團結聯盟黨團代表、行政院秘書長簡太郎及委員陳亭妃說明提案要旨,另請前次會議列席機關派員列席備詢,會議均由姚召集委員文智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公民投票法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為方便投票權人履行其投票參政權利,確保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方式,經檢討後,除現行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之外,為擴大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使有參政權之公民,於全國性公民投票能實現最基本之投票權利,節省民眾為了返回戶籍地投票,民眾與社會所必須付出龐大之時間或金錢成本,以落實人權保障,擴大政治參與及深化民主,爰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及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次之修正,修正本法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增訂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類別及其投票地點。(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三)增訂移轉投票申請資格、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事項、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申請變更及撤回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四)增訂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 (五)增訂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四) (六)增訂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五) (七)增訂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六) (八)增訂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七) 四、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一)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已為世界各國之趨勢。根據統計,全世界共有一百九十三國,其中有一百六十二國,已將投票年齡訂為十八歲。顯然,十八歲訂為投票權行使之始,並無行為者可能有判斷力不足之慮。 (二)雖然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但依憲法為國家基本大法原則,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解釋為最低限度之保障。故,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意應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選舉權最遲應於年滿二十歲時賦予之。且憲法一百三十六條載明對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另訂法律規範之,故將公民投票法之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並無違憲之虞。 (三)迂衡世界各國之人民投票權利,不乏有規範不同層級選舉,訂有不同年齡限制之前例。例如,義大利將人民選舉眾議員及參議員之投票年齡訂有不同之規定。又如同德國,各邦對投票年齡亦有不同之規定,如下薩克森邦、北萊茵邦等五邦,邦內選舉之投票年齡,即低於德國境內其它邦之規定。顯然,一國之投票年齡,可有更彈性之規定,得依據不同性質之投票,進行更合宜的規範。 (四)綜上所述,放寬投票年齡已為世界潮流,不但有助於公民政治參與,亦間接補強公共政策決策之正當性。且憲法已授權公民投票之相關規範,由法律另訂之。顯然,下修公民投票年齡至十八歲,並無須修改憲法亦可完成。 五、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要旨: (一)將國民的投票權年齡下修是世界民主潮流趨勢,衡諸世界各國對投票權之規範,目前將國民的投票權年齡限制為二十歲的國家僅剩日本和台灣。美、英、法、德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都規定十八歲;許多發展中國家,如安哥拉、亞美尼亞、波札那、查德、敘利亞等國,也都已將投票年齡降為十八歲。甚至,尼加拉瓜、奧地利、巴西、阿根廷等國都將投票年齡下修為十六歲,故國民投票權年齡向下修正已是世界民主潮流趨勢。 (二)我國青少年滿十八歲便需盡納稅、服兵役義務,在刑法上更須為行為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但遲至二十歲才有公民投票權,權利與義務並不相當,顯有檢討之處。 (三)再者,年輕人無法用選票來對特定政策表達立場,形同排除青少年的政治參與,往往導致與青年有關的政策規劃無法反映青少年意見,包含青少年就業政策、各項教育改革錯失等議題。此外,青少年沒有投票權,也剝奪民主政治教育的機會。 (四)綜上,為配合世界民主潮流,深化青少年參與民主政治,並保障青少年參政權利,使其所負擔之權利義務相當,爰修正我國民投票年齡至十八歲。 六、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要旨: 歷經二十年漫長催生,公民投票法於2003年底完成立法,象徵台灣民主政治發展邁入新紀元。但公投法施行至今屢遭譏諷為「鳥籠式公投」,其主要批評包括:(一)未將人民修憲創制權以及主權現狀變更同意權等議題納入公投事項。(二)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查公民投票提案過程,以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等抽象理由,恣意駁回公民投票提案,嚴重阻礙人民行使直接民權。(三)公民投票之發動及通過門檻過高:以全國性公投案而言,須先有千分之五以上選舉人提案,繼之須於六個月內得到全國選舉人百分之五連署,投票時則須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率,而且同意票數占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公投案才能通過,此種雙重多數門檻不利於公投權利之行使,因而抑制人民參與公投之意願。 修正要點如下: (一)公投事項增列領土變更案、主權讓渡案之複決(修正條文第2條第2項第五款、第六款)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關於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已由任務型國大代表複決方式,修正為公民複決,爰於第二條第二項配合增列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為公投事項。 其次,依據約翰‧洛克(John Locke)之社會契約論,任何政府接受國民委託進行統治,僅能在受委託範圍內進行統治或管理,屬於國家根本之主權移轉或變更並未在受委託範圍之內,因此任何關於國家主權的變更或移轉行為,必須經過全國公民以複決方式行使同意權,始能取得正當性及效力,此乃人民保留理論之核心。質言之,人民對於國家主權的變更或移轉,當然握有最終的決定權限,無需憲法或實定法律為其權力行使之憑藉或依據。以歐洲統合過程為例,許多國家於加入歐洲聯盟或歐元體制之前,便曾舉行全國性公民投票,並以投票結果決定是否加入。若干國家之公投屬於強制性,明定於憲法中,部分國家憲法雖無規定,仍然舉辦公投。 綜上,基於我國憲法第二條揭示之國民主權原理,關於國家主權現狀變動之事項,包括任何形式之變更、讓渡或移轉,台灣人民應享有以公民投票方式,表達是否同意之權利,且不受憲法保留原則之限制,爰於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二項增列第六款「主權讓渡案之複決」亦屬公投事項。 (二)廢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改由中央及地方選舉委員會主管並辦理公民投票相關事務(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現行公投法第二條第五項及第五章,除主管機關外,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其委員係由行政院提請總統任名方式產生,是以該會具有高度政治性格,竟然連續四次封殺台灣團結聯盟提出之「ECFA公民投票提案」,惟其所持理由極為牽強荒謬,並且不當干預公投案之實質內容,逾越法定權限及角色分際至為昭然,無異扮演執政者封殺人民行使直接民權之劊子手,引起國內學界強烈批判,爰將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其相關規定均予刪除。 依現行公投法第三條及其他條文規定,對於主管機關與受理提案、辦理連署、投票機關兩者間業務分工未盡清楚,為臻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並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爰修正由中央及地方選舉委員會負責辦理公民投票事務,地方選舉委員會應接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 (三)降低公民投票提案及連署門檻(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 依公民投票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按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18,086,455計算,提案門檻人數為90,433人。 其次,提案人數足夠之後,尚須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連署人數達到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904,323人),始能成立公民投票案,人數門檻過高,構成實施直接民主的障礙。以美國最常實施公民投票之加州為例,僅需25人簽署即可向州政府請求提案,阿拉斯加州、愛達荷州則規定100人、20人以上;瑞士關於憲法修正之創制案,也僅需7人即可提出。奧地利公民創制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一萬人以上簽署即可提出;德國北萊茵邦公民創制及複決程序法第二則規定三千名以上投票權人簽署即可提案。 在連署人數方面,以美國亞利桑那州、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亞州、科羅拉多州、麻薩諸塞州、密西根州、密蘇里州、內布拉斯加州、俄亥俄州、奧克拉荷馬州等10州而言,提出州憲法修正案所需連署人數之比例雖有不同,但平均每州所需連署人數為21萬人(以2002年州長選舉之選民人數為基準),至於州法律修正案所需平均連署人數則為14萬人;英國及法國,則無連署門檻人數之限制。至於經常實施公民投票之瑞士,依其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關於憲法修正原則的創制,甚至修改全部憲法,僅需完成10萬人之連署,即可訴諸全國公民投票。 綜上,公民投票乃提供人民直接有效參與民主政治之管道,為使社會上多元價值均有表達反映之機會,公投提案與連署之最低人數不宜規定過高,爰將全國性公投提案人數降低為100人,連署人數降低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即足,以利行使直接民權。 (四)降低公民投票案投票通過的門檻(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美歐各國規定情形不一,表決方式包括:簡單多數、選民總數的多數、多數同意且附帶多數選民之比例下限、雙重多數(即有一半以上的邦出現贊成人數超過投票人數的一半)、簡單多數並且投票率超過50%等。依我國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投票結果,必須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投票率超過50%),而且同意的有效票數必須超過投票數二分之一以上,公民投票案才算通過,否則即視為否決。公民投票法通過以來,截至2008年3月為止,國內共計進行6次公投案,但皆因投票率未達50%而遭否決。 按任何選舉或公民投票,投票率均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未投票者可能只是對於公共議題不關心,或因出國、工作、生病等私人情事而未參加投票。現行公投法之規定,等於將消極未投票者皆認定為反對票,嚴重扭曲民意,甚至阻礙改革。義大利曾於1999年進行選舉制度改革的公民複決,即發生91%參與投票的人贊成改革,但是參加投票的人數僅占投票權人總數的49.6%,選制改革遂因為數萬人未參加投票而失敗,實在令人無法接受此種結果。綜上,公民投票案通過的門檻應該修正為: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達選舉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憲法修正複決、變更領土複決、主權讓渡複決等公投案,則須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始能視為通過,以昭慎重。 七、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要旨: (一)現行條文雖設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其職權為「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惟其職權籠統模糊,造成組織疊床架屋,程序繁瑣且權責不明。同時該委員會組織成員雖經司法院釋字645解釋,98年修正為委員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但仍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行政機關仍有絕對提名權力,立法院不得干涉,有違權力分立及主權在民之原則。因此,本修正條文第二條爰刪除公民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且基於選舉委員會本為社會公正與賢達人士組成,現行中選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由中選會來主管公民投票事務,較符合主權在民之原則,公投審議委員會實無存在之必要。因此,第三條將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公投由地方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公民投票功能本在於提供人民政治參與的管道之一,讓社會多元意見能夠有所表達,因此其提案門檻本不宜過高。現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需達最近一次總統大選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以最近一次總統大選(2012年)的總選舉人數一千八百萬人為例,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需達到九萬人提案才能成案,有門檻過高之虞。但若提案門檻過低,恐將造成公民投票浮濫,增加審查與社會成本。因此,爰將現行提案門檻千分之五規定,修正為千分之一(約一萬八千人)。另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規定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相當於九十萬人連署,惟相較於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規定,自行參選者的連署門檻是最近一次立委選舉人總數的一.五%(廿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八人),現今公投連署門檻亦遠遠高於參選總統、副總統的連署門檻,因此,公民投票連署門檻宜調降至百分之一(約18萬人)。 (三)如前述所言之精神,為落實地方自治,尊重地方公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降低地方公投提案及連署門檻,由現行提案人數達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改為千分之一。連署人數則由現行百分之五,修改成百分之一。 (四)基於目前全國地方公民投票自治條例只有少數幾個縣(市)訂立,許多縣(市)議會遲遲未制訂自治條例,嚴重剝奪地方公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規定,取消由直轄市、縣(市)制訂地方公民投票自治條例,改由在本法增訂二十八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等條次,明訂地方公民投票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 八、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要旨: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讀通過公民投票法,使公民投票事項之舉辦獲得法源依據。惟因政治性杯葛,導致人民修憲權於二讀及三讀會中遭刪除。依現行法,人民僅得針對憲法修正案進行複決,此一規定剝奪人民直接公民權之行使。為解決此項爭端,爰提案修正該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及第三十一條(修正後條次更動為第三十條)第四款「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另,該案通過設置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則因係依立法院政黨席次比例分配,更令人有「太上委員會」之疑慮,未免政治鬥爭干預直接民權之行使,故建議刪除;公民投票提案之程序要件審查仍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理。 為免有立法權侵犯行政權之疑慮,並建議刪除立法院針對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提案發動權,增列行政院之提案權。 修正調降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提案及連署門檻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及百分之一點五。並降低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調整為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同意,即為通過。 此外,中華民國(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分離而治,互不隸屬,此為我國全體國民之共識。鑑於我國與中國關係特殊,為確保我國主權不受中國侵犯,凝聚國人對兩國往來政策之共識,我國政府擬與中國進行政治協商,應獲得高度民意支持,不得侵犯我國主權,亦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因此,凡涉及與中國之政治協商,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就協商前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取得授權;締結後,亦應交付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生效力。 九、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要旨: (一)依據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之規定,公民投票乃國民參政權之重要管道,且可補充代議政治之不足。公民投票乃人民憲法之權利,立法院應就公民投票程序事項積極立法,以便人民具體實踐該項權利。然立法院卻怠於該項立法義務數十年,現行條文第二條就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事項又多所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就某些國家事項行使公民投票的權利,乃代理人逾越人民授權,以間接民主架空國民主權內涵,實已違反立法裁量的界限,屬立法權之濫用。另外,同條文第五項規定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疊床架屋且違反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設計應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與第十四條相關規定扞格之處有修正之必要,以免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刪除現行條文(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撤回提案之連署人數限制之規定亦應予刪除。另外同條文第二項限制「原」提案人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案之時間限制亦不具實益,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應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現行條文限制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表面似為限制行政機關,實則乃對於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間接限制,尤其當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不同機關之間產生重大之政治爭議時,竟無法交由人民作最後之仲裁,有時將使該爭議陷入僵局,反不利於政府之運作,亦有違國民主權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亦應刪除之。另外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提案人數限制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亦應予以刪除。最後,主管機關對於提案之審查未符合本法相關規定者,依照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即逕予駁回,本席等認為該項各款規定非公民投票之重要內涵,僅為形式要件,應允許提案人為補正,爰修正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關於國會的公民投票提案權,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並非妥適。比較值得考慮的,倒是應該考慮公投具有少數保護的性質,也就是對於立法院制定的法律案,可以考慮仿效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便可以交付公投,作為少數制衡多數暴力的利器。如果要避免國會少數異議權過度干擾行政權的運作,則可以規定少數異議權僅及於國會多數所制定的法律,而不及於重大政策,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條文。再者,為考慮法之安定性,前述國會少數異議權既經賦予交付公票提案權加以保障,並經公民投票否決之後,為考慮法之安定性,應規定就同一事項再提出,應待新的國會議員選舉之後方能為之,緣修正如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現行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總統依據本條之授權,將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乃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全國性公投事項之例外規定之「特別公投」事項,自不受前述「普通公投」事項需遵守同法第十八條預先公告、舉行辯論等相關程序之限制,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須於公投案公告成立後一至六個月期限內舉行之限制。至於是否得與全國性公投同日舉行,乃本法授權主管機關得基於便利選民參與,節省經費,提高投票率等考量,盡可能將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既非強制規定,則無違反與否的問題,本條第一項由總統交付之公投亦無必然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理。惟現行法立法過程極為倉促,囿於政治力之拉扯,法條文字規定不夠明確,為避免日後適用之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門檻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現行條文規定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須投票人數達有投票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門檻過高,易產生扭曲民意之弊,爰修正其計算方式,以利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另依 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通過門檻特別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關於公民投票事項排列順序之修正,並調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與本條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之文字不一致,爰作如修正條文所示。另增訂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以示負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現行條文三十三條第三項關於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權責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第五章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 (十四)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規定已經修正條文刪除,第五十二條關於違反第十三條之處罰規定已失其附麗,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現行條文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另刪除第二項關於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對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名投票案,得於六十日內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減少適用之爭議(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要旨: (一)根據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三十條必須要具有投票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投票,且投票的人必須有效票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公投才算通過,如果沒有達到這兩個雙重多數的要求,公投的結果就視為否決。此項規定顯然門檻太高。因為歷史告訴我們,對於一般性的政策公投或者法律案的創制複決,要求這麼高的投票門檻,並不是在保障社會的共識,而是在捍衛間接民主下的權力精英。台灣過去六次全國性公投全部都在公投法第三十條的緊箍咒下敗陣。無論公投的議題是什麼,反對者因為擁有高門檻的制度保障,主要訴求都不是呼籲公民踴躍投下反對票,而是呼籲大家不要領公投票,這樣一來即使贊成者全部投贊成票,仍然不足有投票權人二分之一。澎湖博奕公投成功固然有諸多因素,離島建設條例第10-2條打開公投法第三十條的緊箍咒,規定「開放離島設置觀光賭場,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投票人數不受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實功不可沒。 (二)馬克思曾經說:「歷史事件都會發生兩次,第一次是悲劇,第二次則是鬧劇。」台灣目前的公投鬧劇,是在重複德國威瑪憲法時代直接民主受扭曲壓抑的悲劇。德國威瑪憲法第73條第3項規定,10分之1以上有投票權人連署,得要求法律草案交付公投。但威瑪憲法第75條規定,必須超過半數以上有投票權人參與公投,公投結果才能改變法律(參與門檻)。威瑪憲法第76條規定,如果人民創制憲法修改,必須有投票權人超過半數以上同意,憲法修改才能通過(同意門檻)。威瑪和我國鳥籠公投法幾乎一模一樣的參與門檻與同意門檻發揮了扼殺民主鞏固與民主深化的作用。兩次公投都因未達參與門檻而失敗,使得人民對直接民主喪失信心。 (三)義大利亦有和我國公投法第三十條類似的規定,其效果也是造成公投制度的扭曲。義大利在1999年進行選舉制度改革的公民複決,所有參與投票的人91%皆贊成選制改革,但參與投票的人僅佔所有有投票權人的49.6%,未達二分之一的最低門檻,因而改革功虧一簣。實際上只要再有幾千人參與投票便可跨過門檻,義大利的例子凸顯出二分之一門檻制度的荒謬,消極沒有意見者,皆被視為反對票。反對者無須說明任何理由,僅需消極抵制,顯然這是一種壓抑政治對話的設計。 (四)在代議政治之外,人民經由創制、複決(公民投票)行使直接民權,有助於提升政治參與、表達多元社會的不同意見、增加政治體系的開放性、提升政治決策的品質。因此,從審議民主的角度出發,公民投票的制度設計應該要反映政治參與權的平等、公平以及透明。這也正是我國憲法設計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相互補充支援,以落實民主政治即民意政治的規範意旨。然而目前公民投票法投票門檻與同意門檻,是現行代議政治的既得利益者用來攔阻直接民主的不當設計,爰修正之。 十一、委員陳亭妃等21提案要旨: (一)有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二)然而,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議題、提案和連署、投票門檻,以及案件通過與否等等,本法皆設置高門檻與諸多不合理之障礙,造成憲法所賦予人民的創制與複決權的基本權利已「形同虛設」,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 (三)現今所有的公投都要經過「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把關,決定了公投是否成案,惟這個讓多數憲政學者和專家稱為「委任公投」、「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違憲機關,讓民主人士譏為「公投法的殺手」。再者,將要邁入民主先進國家的台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更是成為一大阻礙。 (四)再以ECFA公投為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完全無視人民要求公投的訴求,竟以各種技術性枝節的理由,審查公投提案內容,「四度」駁回人民要求ECFA進行公投的訴求。由此顯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儼然成為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太上皇機關。 (五)這樣一個公審會,等於是讓門檻已經過高公投法,更徹底成為了「不準公投法」,公審會凌駕人民,凌駕憲法保障的「複決權」,讓人民無法行使直接民權,故應予以刪除本法第二條第五項「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之。」。 (六)修正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將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七)修正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將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八)修正本法第三十條,將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改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十二、102年4月29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 (一)行政院秘書長陳威仁說明: 1.有關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規定部分: (1)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業明定公民投票的適用事項及排除事項,設置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處理各項提案之審核事宜,應有必要。 (2)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係就個別性公投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 (3)此外,有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公民投票法」第35條業經貴院於98年6月2日三讀通過,將委員任命方式由依政黨立法院黨團席次比例推薦之方式,修正為明定委員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有效維護該會的公正性及獨立性。 (4)基於上述各項原因,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條文,仍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2.有關調降公民投票之通過與提案、連署門檻部分: (1)現行公投通過門檻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認為「創制、複決之投票採多數決為原則,但為免投票人數過少,反而造成少數人操控情事,爰明定投票人數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可確保公投案至少需有一定比例的人民認為有必要,並願投票表達可否的意見;且民國92年「公民投票法」立法過程中,貴院各黨團及委員所提「公民投票法」草案版本的通過門檻,均與現行法規定相同。 (2)代議政治是民主國家常軌,而代議政治的最主要原則,即為多數決,考量公民投票係補代議政治的不足,如降低通過門檻,反使少數人意願可決定多數人的疑慮,有違民主原則。 (3)鑑於公投的遊戲規則早已確立,且通過門檻攸關公民投票結果的效力及民主正當性,為確保公投結果被各界認同,現行通過門檻自不宜倉促修改,仍有維持的必要。 (4)至於公民投票之提案、連署門檻,於立法設計上具有確保提案公共性的功能,其門檻之高低雖可調整,惟仍須注意門檻過低造成提案過易而生恣意與浮濫,或門檻過高增加人民負擔影響權利行使;內政部曾於99年8月4日及101年4月20日分別召開座談會、公聽會,邀集學者專家、貴院黨團、中央及地方機關代表參加,經徵詢各界意見結果,與會人員對於是否調降門檻,仍未有共識。因此,是否須予調整,仍宜再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審慎考量。 3.有關降低公民投票投票年齡至18歲部分: (1)我國憲法第12章定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專章,其中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 (2)公投是對「事」的投票,選舉是對「人」的投票,基於公投權屬參政權之一環,公投權行使年齡是否調整,仍宜併同選舉權行使年齡予以考量。 (二)內政部政務次長蕭家淇說明: 1.修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及排除事項: (1)陳唐山委員提案建議增列「領土變更案之複決」、「主權讓渡案之複決」為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查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業將領土變更案由「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複決」修正為「公民複決」,第4條並規定領土變更案之提出,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始得變更。鑑於上開憲法對於領土變更案之提出之程序及通過門檻已有規範,是否有納入修法必要,建議再予審酌。至於有關主權之讓渡,查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主權讓渡如涉及憲法修正或領土變更,自以循憲法所定憲法修正及領土變更之程序為之為宜,是否納入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容有討論空間。 (2)潘孟安委員及李應元委員分別提案建議增列「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憲法原則之創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鑑於「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憲法原則之創制」屬憲法保留事項,似允宜於憲法中明定為宜,如於本法規範,就法制位階關係而言,是否妥適,尚值審慎考量。 (3)潘孟安委員提案建議將「立法原則之創制」修正為「法律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修正為「地方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其立法意旨係認為人民僅能針對立法原則作公投,而非對法律實質條文進行公投,此設計有違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規定。依現行本法第31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上開規定不致增加人民提案負擔,且有助於達到專業立法效果,如作相關修正,而由人民連署提案並草擬法律條文,會否增加人民提案負擔,可納入考量。 (4)潘孟安委員提案建議刪除投資事項為公民投票排除事項,以及李應元委員提案建議刪除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為公民投票排除事項,有關投資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立法時係依 大院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審酌立法背景,似應考量此類重大投資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並影響投資者權益保障,整體產業及經濟發展,爰予設限,是否予以刪除,本部尊重 大院審議決定。至於預算係為規範政府整年之收支狀況,租稅則係政府為因應政務支出之需要,將人民部分財富徵收為政府所有,皆影響政府施政及政務之推動;薪俸事項則涉及政府運作及管理執行;人事事項涉及政府運作及管理執行,以及維持文官系統之完整性及安定性,本部認為均不宜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2.是否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規定: 陳唐山委員、陳歐珀委員、潘孟安委員及李應元委員提案建議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鑑於本法明定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及排除事項,處理提案之審核有其必要性,以及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本部相關意見已於101年5月23日向 貴委員會報告有案。為避免人民連署公投提案,經舉辦公民投票後,發生適用事項爭議,造成社會動盪以及耗費社會資源成本,建議維持現行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規定。 3.有關是否調降公民投票權行使年齡: 親民黨黨團提案建議修正本法第7條,將公民投票權行使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係為促進公民參與公共事務,增進公共議題決策之正當性,立意良善,改革方向亦符合世界潮流,考量公民投票是對「事」的投票,與對「人」投票的選舉,同屬參政權之一環,選舉權行使年齡,依憲法第130條規定係定為20歲,有關公民投票權與選舉權行使年齡,宜否作差別規範,或以作一致性規範為宜,建議參酌各方意見,審慎予以考量。 4.是否調降公民投票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 (1)陳唐山委員、陳歐珀委員、潘孟安委員、李應元委員提案建議調降公民投票門檻,針對是否調降門檻,本部曾於99年8月4日及101年4月20日召開座談會、公聽會,各界意見尚有高度分歧,以及提案、連署門檻之訂定,在確保提案具有公共性,通過門檻則攸關公民投票結果之效力及民主正當性,是否調降,建議參酌各方意見,再予審慎考量,本部相關意見曾於101年5月23日向貴委員會報告有案。考量我國公民投票制度之設計,業將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均納入規範,其中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除了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外,亦將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納入得公投之標的。而全國性公民投票之發動方式,則包括總統交付、立法院提案交付以及人民提案連署,有關公投之範圍、標的、發動主體均屬廣泛且多元,投票結果亦具法律拘束力,爰通過門檻之規定,為確保公民投票能獲得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權人的參與,其最終決定擁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使公投結果能獲得民眾的認同,具有民主正當性,本部認為現行規定仍有維持必要。 (2)吳秉叡委員提案建議將公民投票通過門檻修正為「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其立法意旨係認為現行投票人數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參與門檻規定,影響直接民主之行使,有關是否調降通過門檻,本部意見已如前述,至於吳委員提案所稱「選舉人總額」,係指投票權人總數或是投票人數,似未臻明確,亦建議併同予以審酌。 5.有關是否修正公投提案權規定: (1)陳唐山委員提案建議增列行政院公投提案權,依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本即擁有政策釐訂及決策權,又依憲法第58條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提案權,是否有必要再賦予公投提案權,可再予審酌。 (2)陳唐山委員及潘孟安委員分別提案建議刪除立法院公投提案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意旨,本法第16條立法院得交付公投之規定,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尚無牴觸,爰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3)李應元委員提案建議增訂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經五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付公民投票之規定,會否使無法在立法院貫徹主張的少數意見,動輒運用公民投票,反對立法院之決議,影響立法院之立法過程,建議再予審酌。 (4)潘孟安委員提案建議增列「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就協商前之授權及協商後簽訂條約或協議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規定,有關兩岸政治協商議題,依本法規定,人民得循重大政策提案、連署程序發動公投,或由立法院依本法第16條規定交付公投,有無再納入由總統交付公投必要,建議可再予審酌。 6.修正第10條及第14條公民投票案之審核、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及通知連署之程序等規定: 陳唐山委員、陳歐珀委員及李應元委員提案建議修正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鑑於本法第10條與第14條部分規定重複且相互牴觸,為資補救,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業已明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審核、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及通知連署之程序,依本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辦理,是否參酌上開規定方向修法,以資明確,建請予以考量。 7.是否刪除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投之限制: 李應元委員提案建議刪除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以及陳唐山委員、陳歐珀委員建議刪除第33條有關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投之限制,為避免提案人在短期內一再重行提案,造成辦理公民投票資源之浪費,建議仍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三)司法院說明: 1.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意見: (1)陳唐山委員等16位委員擬具之「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第54條部分 訴願程序係行政救濟之前階段,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具有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功能(合目的性審查),並非行政訴訟所能取代(僅有合法性審查),且訴願先行之目的,係使人民及早獲得救濟,本草案第54條第1項排除訴願,將致人民程序保障有所欠缺 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聲請的案件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決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請求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進行審查,審查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怠為處分)的合法性以及妥當性(合目的性),可知訴願機制是一般行政體系的內部反省機制可以提供迅速、有效的救濟。且為了防止行政機關自我反省能力不足,訴願法亦將訴願審議交付給由公正人士、專家、學者等半數以上所組成的訴願審議委會員(訴願法第52條以下參照),避免行政機關本位主義影響,足見訴願審議人員的組合,也是訴願機制的主要特徵。 行政訴訟則屬司法審查,但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關行政處分是否妥當,行政法院無從審查,若排除訴願程序,將致人民程序保障有所欠缺。且訴願先行之目的,亦希望人民在訴願程序中及早獲得救濟,毋庸進入行政訴訟。此觀憲法第16條同時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及訴願權甚明。 現行法上雖有對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訴訟之規定,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之規定,係以經聽證程序所作之行政處分,始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因聽證程序具有相當周全之程序保障,因而得以排除訴願程序。 草案第54條第1項選舉委員會駁回公民投票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賦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固然使案件迅速進入法院審理,惟關於連署成不成立,事涉公民投票案之基本要件審查,包含提案之人數、名冊、事由、期限等事項之相關規定,如能於起訴前經訴願程序,當能促使行政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處分或怠於作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人民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 公民投票訴訟,依本法第53條規定,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因此提案人之領銜人如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不服時而起行政訴訟,法院亦應儘速於6個月審結,應可達迅速救濟之目的。 以上,建請大院仍維持現行條文,保留訴願先行之程序。 (2)陳唐山委員等16位委員擬具之「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第48條部分 第1款建請修正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款重覆列載,建請將重覆部分刪除。 2.大法官書記處意見: (1)憲法所賦予大法官釋憲職權乃「解釋憲法」 關於解釋憲法,係指相關法令涉有違憲疑義或爭議之情形。緣此,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乃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本院就同法所提修正草案第2條亦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規範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上開第一款至第五款均屬解釋憲法職權範圍(第六款為統一解釋事項)。是無論現行法或本院修正草案,均以憲法賦予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職權內涵,針對法規範違反憲法疑義或爭議之情形,予以明定。 (統一解釋法令為見解歧異之統一事項,暫且不表) (2)創制案之立法原則尚非憲法規範,考量職權分工之適切性,不宜逕由大法官解釋 陳唐山委員等16人所提公民投票法修正條文第30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聲請之。」查創制案之立法原則並非憲法規範,法律或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與該立法原則牴觸,並非法規範牴觸憲法之爭議,與憲法所賦予大法官釋憲職權性質有間,由國家機關職權分工之適切性考量,不宜逕由大法官解釋。 (3)可參考地方制度法規定,依法規層級,另設適當判斷機制 因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無牴觸創制案立法原則疑義之解釋,與「憲法解釋」尚屬有間,可考慮視法規之層級,另設適當層級之判斷機制。 (例如參考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對於自治條例設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之規定。又同法第77條亦有關於上下機關間權限爭議,設由立法院(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內政部(縣與鄉(鎮、市)間)解決之;平行機關間事權爭議,設由行政院(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內政部(縣(市)間)、縣政府(鄉(鎮、市)間)解決之。如附錄) (4)法律或自治條例涉違憲問題,得循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解決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法律或命令違憲,致機關有適用之疑義或爭議,或人民權益受損,均得循相關程序,聲請解釋。是依創制案所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如有涉及違反憲法問題,得循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解決。 【附錄】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地方制度法第77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十三、104年4月8日本院第8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 (一)行政院秘書長簡太郎說明: 1.有關納入領土變更案之複決部分: (1)查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的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業將領土變更案由「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複決」修正為「公民複決」,第4條並規定領土變更案之提出,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始得變更。 (2)鑑於憲法對於領土變更案的提出程序及通過門檻已有規範,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尚無納入修法的必要。 2.有關刪除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規定部分: (1)查公投法第2條業明定公民投票的適用事項及排除事項,設置審議委員會處理各項提案之審核事宜,確有必要。 (2)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係就個別性公投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 (3)此外,有關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公投法第35條業經貴院於98年6月2日三讀通過,將委員任命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方式,修正為明定委員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有效維護該會的公正性及獨立性。 (4)基於上述各項原因,審議委員會的相關條文,仍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3.有關調降公民投票之通過與提案及連署門檻部分: (1)現行公民投票通過門檻規定,可確保公民投票案具有一定比例人民認為確有必要,並願投票表達可否的意見,如降低通過門檻,恐使少數人決定多數人意願,有違民主原則。至提案及連署門檻,也具有確保提案公共性的功能,門檻高低雖可調整,惟須注意門檻墀低造成提案過易而生恣意與浮濫等問題;內政部曾於99及101年召開座談會及公聽會,與會人員針對提案及連署門檻是否調降仍未有共識,宜再審慎考量。 (2)另貴委員會已於今(104)年3月25日決議,請本院及內政部分別就補正公投法及修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議題舉辦公聽會,本院預定4月下旬辦理公投法修正公聽會,就公投案提案等門檻規定,廣徵專家學者及政黨代表等意見,以作為後續制度檢討的參考。 4.有關降低公民投票投票年齡至18歲部分: (1)我國選舉投票權行使年齡,依憲法第130條規定定為20歲,而公民投票權行使年齡,則參酌選舉權行使年齡亦定為20歲。有關公民投票投票年齡由20歲調降至18歲之提案,係為促進公民參與公共事務,增進公共議題決策正當性,立意良善。 (2)考量公投是對「事」的投票,選舉是對「人」的投票,兩者同屬參政權之一環,有關公民投票權與選舉權行使年齡,宜否作差別規範,或以作一致性規範為宜,建議仍宜審慎考量。 5.有關全國性公民投票擴大實施不在籍投票部分: (1)不在籍投票的推動,係為方便投票權人履行其投票參政權利,確保參政權的行使。為利人民行使投票權,擴大公民政治參與,本院已於102年4月25日函請貴院審議的公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基於全國性公民投票以全國為投票行使範圍,公投票僅有1種,投票作業單純,以此為起點規劃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洵屬可行,爰納入不在籍投票條款。 (2)未來如經立法通過,選民將可申請跨縣市移轉投票,節省返鄉投票所花費的時間與金錢,便利人民行使投票權,擴大公民政治參與,讓臺灣民主邁向新的里程碑。 (二)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 1.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所提本法第7條條文修正草案: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建議修正本法第7條,將公民投票權行使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有關修改公民投票法下修公投投票年齡,雖不涉及憲法規定,惟公民投票是人民對法律、重大政策等行使創制、複決權,與選舉、罷免都是屬於參政權的行使,有關公投投票年齡,建議與選舉投票年齡,作一致性規範。 2.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方便投票權人行使其投票權利,確保公民投票權的行使,全國性公民投票除現行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之外,基於擴大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使有投票權之公民,於全國性公民投票能實現最基本之投票權利,節省民眾為了返回戶籍地投票,民眾與社會所必須付出龐大之時間或金錢成本,以落實人權保障,擴大政治參與及深化民主,行政院爰擬具上開修正草案納入不在籍投票條款,於102年4月25日函請 大院審議。 上開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1)跨縣市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2)不在籍投票適用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惟移轉投票於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因實際作業期間難以因應,爰不適用之。 (3)移轉投票提出申請、變更、撤回之應檢附表件及規定及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4)移轉投票申請案件查核作業有關規定。 (5)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等相關規定。 (6)移轉投票通知單編造、郵寄或分送之規定。 現階段有關不在籍投票制度的推動,係基於全國性公民投票以全國為投票行使範圍,投票作業單純,以此為起點規劃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應是符合循序漸進原則下最務實的選擇,未來如經立法通過,將可便利人民行使投票權,擴大公民政治參與,讓臺灣民主邁向新的里程碑。 (三)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義周說明: 1.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修正公民投票法第7條 公民投票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投票權年齡如下修為18歲,可擴大人民政治參與,且世界多數國家之選舉權年齡亦為18歲。惟現行選舉權人年齡為20歲,選舉罷免與公民投票均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是以公民投票權人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一節,似宜俟修憲修正選舉權人年齡後,併予修正公民投票權人年齡,俾期制度及法律有其一致性。 2.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不在籍投票制度,採行移轉投票方式,投票權人得於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書件向戶政機關申請移轉投票,經審核合於規定之不在籍投票權人,應於投票日持本人國民身分證,至投票通知單指定之投票所投票,與現行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制度相仿,就選務面向而言,應屬可行。惟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如未併予修正,倘公民投票案與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同日舉行投票時,則前者得實施不在籍投票,後者無法實施不在籍投票,恐造成選務作業之紛擾。 十四、104年4月22日本院第8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 (一)行政院秘書長簡太郎說明: 1.有關刪除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規定部分: (1)查公投法第2條業明定公民投票的適用事項及排除事項,設置審議委員會處理各項提案之審核事宜,確有必要。 (2)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係就個別性公投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 (3)此外,有關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公投法第35條業經貴院於98年6月2日三讀通過,將委員任命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方式,修正為明定委員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有效維護該會的公正性及獨立性。 (4)基於上述各項原因,審議委員會的相關條文,仍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2.有關調降公民投票之通過與提案及連署門檻部分: (1)現行公民投票通過門檻規定,可確保公民投票案具有一定比例人民認為確有必要,並願投票表達可否的意見,如降低通過門檻,恐使少數人決定多數人意願,有違民主原則。至提案及連署門檻,也具有確保提案公共性的功能,門檻高低雖可調整,惟須注意門檻過低造成提案過易而生恣意與浮濫等問題;內政部曾於99及101年召開座談會及公聽會,與會人員針對提案及連署門檻是否調降仍未有共識,宜再審慎考量。 (2)另貴委員會已於今年3月25日決議,請本院及內政部分別就補正公投法及修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議題舉辦公聽會,本院已定於4月27日辦理公投法修正公聽會,就公投案提案等門檻規定,廣徵專家學者及政黨代表等意見,以作為後續制度檢討的參考。 (二)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 有關陳亭妃委員等21人所提本法修正內容,謹將本部參考意見說明如次: 1.是否廢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公民投票法明定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及排除事項,設置審查處理提案之審核機制有其必要性。又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係就個別公投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此外,公民投票法第35條已修正,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任命,具同一黨籍者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維護該會之公正性及獨立性。 2.是否調降公民投票提案及連署門檻: 現行全國性公投案提案門檻定為提案時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連署門檻定為上開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公投提案、連署門檻的訂定,在於確保提案具有公共性,提案、連署門檻太低,恐使提案過於容易,也可能因動輒公投,造成社會過度動員及政府公共經費支出。有關調降公投提案、連署門檻,建議廣泛聽取各界意見,凝聚共識。 3.是否調降公投通過門檻: 現行公投通過門檻,明定投票人數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有確保公投案至少需有一定比例的人民認為有必要,並願投票表達意見,又公投通過門檻攸關公民投票結果的效力及民主正當性,如降低通過門檻,能否確保公投結果被各界認同,仍宜審慎衡酌。 另貴委員會104年3月25日盧委員嘉辰等人所提有關「具體回應補正公投法,就降低公投提案、連署門檻,建立電子提案及連署系統,行政院舉辦完公聽會後,如有修法共識,應儘速提出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之臨時提案,經決議通過。配合上開決議,行政院業指示規劃於104年4年27日召開公民投票制度公聽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公民投票各項議題之相關意見,作為檢討公民投票制度之重要參考。 (三)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義周說明: 1.有關刪除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部分 歷年來全國性公民投票共計16案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與本會間依公民投票法所定職權分工規定作為處理,未滋生重大爭議。 2.有關全國性公投案提案及連署門檻部分 全國性公投案之提案門檻,需達到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全國性公投案之連署門檻,需達到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基於公民投票固為直接民主,惟全國性公民投票需耗費相當人力、物力,為免公投提案及連署門檻過低而遭濫用,以確保公民投票制度之正當性。惟是否過高或宜維持現狀,本會尊重主管機關行政院政策決定及大院委員會決議。 3.有關全國性公投案通過門檻部分 現行全國性公投案之通過門檻,須投票人數達全國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方為通過。現行公投法通過門檻可使通過之公投案具有一定正當性及代表性,建議予以維持現行規定。 公投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本案之修法仍宜由行政院做審慎通盤考量。 十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 (一)第8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第三章章名及第一節節名,均維持現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保留。第七條,照親民黨黨團提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維持現行法條文;增列第四項,『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得以電子系統為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現行法條文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 (二)第8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一、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二十六條、第四章章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二、第二條,刪除第五項,餘維持現行條文。三、第三條,第一項採用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為『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現行法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四、第十條,將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項,『中央選舉委員會』後增列『舉行聽證後』等字,另第二項第三款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等文字刪除,餘均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五、第十一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通過。(採舉手表決,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6人【不含主席】,贊成者5人,反對者0人,贊成者多數)六、第十二條,將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項中段,『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後增列『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等文字,餘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通過。七、第十三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委員潘孟安等19人及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刪除。八、第十四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刪除。九、第十五條,將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十三條中,『前條』均修正為『第十二條』,第一項中後段『十日』修正為『三十日』,餘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通過。十、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兩年』改『三年』,餘照案通過。十一、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第十六條之一,照案通過。十二、第十九條,除句末增列『及公開於網際網路』外,餘維持現行條文。十三、第二十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十九條通過。十四、第二十五條,將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第六十條』修正為『第六十二條』,餘均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十四條通過。十五、第二十七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刪除。十六、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等字刪除,另增訂第二項,『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提案第二、三項予以刪除。十七、第二十八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十七條通過。十八、第二十九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十八條通過。十九、第三十條,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十、第三十三條,將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第一項但書刪除,餘照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通過。二十一、第五章章名、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刪除。二十二、第六章章名,改列為第五章章名。二十三、第三十九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三十二條通過。二十四、第四十二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三十五條通過。二十五、第四十三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三十六條通過。二十六、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照案通過。二十七、第五十一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四十六條通過。二十八、第五十二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刪除。二十九、第五十三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四十七條通過。三十、第七章章名,改列為第六章章名。三十一、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二項採用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一項,並將該項第一款中,『主管機關』後,增列『所在地』等字。三十二、第五十五條,將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第二項刪除,餘照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通過。三十三、第五十七條,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五十條通過。三十四、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句首『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等字刪除,餘維持現行條文。三十五、第八章章名,改列為第七章章名。三十六、第六十二條,修正為:『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三十七、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一,將委員陳其邁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公民投票提案,其尚未進行之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十八、第六十三條,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三十九、第六十四條,修正為「本法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四十、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十四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之八;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第二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九條之四,均不予增訂。四十一、委員邱文彥,對本日通過各條文,均當場聲明不同意。四十二、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十六、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姚召集委員文智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委員邱文彥,對不須經黨團協商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十七、第8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本案等併案審查完竣後,委員陳其邁、莊瑞雄、周倪安、姚文智、李俊俋、段宜康提案:「針對併案審查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等案所為之決議提出復議。」經決議:不通過。(本案採舉手表決,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5人【不含主席】,反對者4人,不通過。) 十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 eq \o\ad(\s\up63(行政院提案),\s\up49(親民黨團提案),\s\up35(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s\up21(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s\up7(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s\do7(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s\do21(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s\do35(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s\do49(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s\do63(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 親民黨團提案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公民投票法」 「公民投票法」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名稱。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一章 總則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主權讓渡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項目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地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預算不得做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法律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二、憲法原則之創制。 三、法律之複決。 四、立法原則之創制。 五、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關於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已由任務型國大代表複決方式,修正為公民複決方式,爰於第二項配合增列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二、基於主權在民及人民保留之憲法原理,凡有涉及國家主權行使現狀之變更或消滅等情事時,例如部分或全部國家權力之讓渡或拋棄,人民應有表達同意與否之權力,並依該結果定其效力,爰增訂第六款。 三、本法除於第三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外,又於本條第五項設置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因其職權範圍模糊,造成疊床架屋、程序繁複及權責不清之弊病。又鑒於中央及地方選舉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合議制機關,足堪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審議工作,爰將第五項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之規定予以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五條性及本法第五章,在主管機關間之外,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造成組織疊床架屋,程序繁瑣且權責不明。同時該委員會組織成員雖經司法院釋字645解釋,98年修正為委員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但仍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行政機關仍有絕對提名權力,立法院不得干涉,有違權力分立及主權在民之原則。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公民投票由選舉委員會主管,選舉委員會均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並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較符合主權在民之原則,實無設立公民審議委員會之必要,爰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一、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投適用對象中,第二款「立法原則之創制」,人民「僅能」針對「立法原則」作公投,而非對法律實質條文進行公投,此設計有違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之規定。 二、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係規定「憲法修正案」之公投依修憲程序,而非僅限「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故應配合憲法保障人民公民權之意旨,修正增列憲法修正案之創制亦得提請公投。 另,人民公投通過憲法修正案之創制,若約束其仍須回歸憲法修正程序;則可能發生人民修憲創制案經立法院修憲落實後,須再經人民二次公投複決,而出現兩次公投結果不盡相同之風險。更將實質弱化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有違人民主權原則,失去公投意在補足代議制不足之原意。故應配合憲法修正案創制權之增列,一併修正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 現行條文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其中投資案之同意與否應取得民意支持,不可放任行政權率然為之,因此刪除不得提案公投之限制。 三、現行公投法另加上「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之設計,依第六章規定,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並由請總統任命之;可以決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意謂著人民連署後,是否能成案,仍須視由政黨比例組成的審議委員會決定,形成太上委員會,爰提案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依據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之規定,公民投票乃國民參政權之重要管道,且可補充代議政治之不足。公民投票乃人民憲法之權利,立法院應就公民投票程序事項積極立法,以便人民具體實踐該項權利。然立法院卻怠於該項立法義務數十年,又藉由公民投票立法過程就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事項又多所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就某些國家事項行使公民投票的權利,乃代理人逾越人民授權,以間接民主架空國民主權內涵,實已違反立法裁量的界限,屬立法權之濫用。 二、依照現代憲法之理論,人民之制憲權成為「主權在民」理念所衍生之天賦人權,與生俱來;既無待於憲法之規定與保障,亦非憲法之所能限制與剝奪;抑且,因制憲權是憲法所由制定之權力泉源,其位階高於憲法;從而憲法條文,向無規定如何制憲,以及限制制憲之規定,制憲之公投權亦非憲法或一般法律所能賦予或禁止。況且,立法院於第五屆通過之憲法修正條文已就我國修憲程序作出重大修正,立法院通過之修憲條文必須交由公民投票複決,顯見公民投票乃憲法修正之最後決定者,舉輕以明重,實無限制人民不得就憲法原則行使創制權之理。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就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規定,未就該事項之重要性與法位階妥為排序,爰修正排列順序,並增列第二款「憲法原則之創制」,如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所示。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固有比較法之參考價值,然實踐上公民投票應為國家事務最後之決定者,且基於公民投票自我負責之原理,如果人民就政府之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之決定有所不滿,並且該事項能通過公民票決,斷無以法律預先限制該等事項不得公投之理,爰刪除該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疊床架屋且違反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設計應刪除之,理由如下: (一)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 有關公民投票事務,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地選舉委員會負責辦理,依第二條第五項及第五章之規定,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形成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 (二)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 公民投票具有彌補立法機關專斷與失職,落實主權在民精神之功能,其議題之審議應避免由政黨壟斷與操縱。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其委員由各政黨按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產生,等同立法院政黨生態之複製,是將間接代議政治凌駕於直接民主之上,嚴重違反公民投票基本精神,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 五、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五項之規定應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有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二、然而,現今所有的公投都要經過「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把關,決定了公投是否成案,惟這個讓多數憲政學者和專家稱為「委任公投」、「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違憲機關,讓民主人士譏為「公投法的殺手」。再者,將要邁入民主先進國家的台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更是成為一大阻礙。 三、再以ECFA公投為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完全無視人民要求公投的訴求,竟以各種技術性枝節的理由,審查公投提案內容,「四度」駁回人民要求ECFA進行公投的訴求。由此顯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儼然成為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太上皇機關。 四、這樣一個公審會,等於是讓門檻已經過高公投法,更徹底成為了「不準公投法」,公審會凌駕人民, 凌駕憲法保障的「複決權」,讓人民無法行使直接民權,故應予以刪除本條文第五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二條,刪除第五項,餘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兩者間業務分工規定未盡明確,為求事權統一起見,爰將公民投票事務全部歸由中央或地方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另鑒於以往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期間,曾經發生地方政府人員配合意願不佳之情事,爰於本項後段增列受調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提案、連署、投票之審查機關,兩者分工業務並不明確。為求事權之統一,爰將公民投票事務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則明訂全國性公投由中央選舉委會辦理,地方公投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二者業務分工並不明確,為資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於後段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三條,第一項採用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為「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現行法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親民黨黨團提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已為世界各國之趨勢,至今已有一百六十二國將投票年齡訂為十八歲。 二、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又依據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顯然,依憲法為國家基本大法原則,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解釋為最低限度之保障。故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應解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選舉權最晚應於年滿二十歲時賦予之,且憲法一百三十六條對創制、複決另有規定,故將公民投票法之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並無違憲之虞。 三、迂衡世界各國之人民投票權利,不乏有規範不同層級選舉,訂有不同年齡限制之前例。例如,義大利將人民選舉眾議員及參議員之投票年齡訂有不同之規定。又如同德國,各邦對投票年齡亦有不同之規定,如下薩克森邦、北萊茵邦等五邦,邦內選舉之投票年齡,即低於德國境內其它邦之規定。顯然,一國之投票年齡,可有更彈性之規定,得依據不同性質之投票,進行更合宜的規範。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目前將國民的投票權年齡限制為二十歲的國家僅剩日本和台灣。世界上絕大多數的國家皆陸續的將投票年齡從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甚至尼加拉瓜、奧地利、阿根廷、巴西、蘇格蘭等已下降至十六歲。 二、我國青少年滿十八歲便需盡納稅、服兵役義務,在刑法上更須為行為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但遲至二十歲才有公民投票權,權利與義務並不相當,致使介於十八歲至二十歲之間的青少年,須盡義務卻無法享受投票權利。為避免權利義務不對稱情形長期存在,爰將公民投票權年齡由二十歲降為十八歲。 審查會: 照親民黨黨團提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節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得以電子系統為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刪除「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向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配合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三項。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提案人名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及其應附具文件等規定,移列於第三項明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維持現行法條文;增列第四項,「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得以電子系統為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應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舉行聽證後進行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三、提案人有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或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逾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應達一百人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並經建議修正提案內容而不同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審定不合規定並經建議修正而不同意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審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公民投票乃提供人民直接有效影響民主政治之管道,讓社會中多元價值均有表達機會,且提案合於規定者,尚須於法定期間內達到連署門檻,始能成立公民投票案,故提案門檻不宜過高,爰參照美國加州、阿拉斯加州之規定,將提案人數修正為100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應交由公民複決,屬於強制性公民投票,故不受本條提案程序之規範。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不同等問題,將造成人民於發動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時無所適從之困惑,嚴重妨礙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俾利民眾據以遵循。 另鑒於國內審查公民投票提案實務顯示,公民投票提案易遭審查機關以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等抽象理由駁回,爰明定審查機關擬以上述理由駁回提案之前,應先向提案人具體建議修正內容,如提案人不同意配合修正,始得駁回其提案。 同上理由,審查機關如認公民投票提案內容不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時,亦應本於專業立場,先行建議其修正內容,俟提案人不同意後再予駁回,以利人民迅速順利行使公投權利,並避免無謂行政訟累。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公民投票功能本在於提供人民政治參與的管道之一,讓社會多元意見能夠有所表達,因此其提案門檻本不宜過高。現行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需達最近一次總統大選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以最近一次總統大選(2012年)的總選舉人數一千八百萬人為例,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需達到九萬人提案才能成案,有門檻過高之虞。若門檻過低,恐將造成公民投票浮濫,增加審查與社會成本。因此,爰將現行提案門檻千分之五規定,修正為千分之一(約一萬八千人)。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程序與其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等問題,將造成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無所適從,影響民眾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第二項至第六項,以資明確。同時,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刪除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第二項修正中央選舉委員會為提案收受與審查機關。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一、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改為中選會收受公民投票之提案。 二、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目前約為一千六百萬人)之萬分之一,以實現直接民權。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根據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的千分之五以上,而達到提案人數之後,還必須有連署人數達到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數百分之五以上,此種限制已經讓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非常的困難。 二、透過與瑞士的創制複決權比較,便可對我國公投法門檻過高一目了然。根據瑞士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與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修改原則的創制,甚至於憲法全部修改,只需有十萬人提案便可以要求創制複決,而瑞士此項規定,依據其現有的具投票權的人計算,也不過約佔其有投票權人百分之二點二而已。我國公投法的規定,提案人數經審查後,還需經過連署,分兩階段進行,事實上是對於要行使創制、複決權之提案人過重的負擔。 三、或許有人會認為應該要達到一定的提案人數之後才可以進行連署,避免動輒公投。此乃忽略了公投的議題設定作用─讓社會上被現有代議民主政治忽略的議題,提升到公共論壇。實際上如果不能夠達到一定的連署人數,其會自動消失,根本不需要先具有一定提案人數才可以連署。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提案人數限制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有甚多規定重複、牴觸,適用上有重大窒礙難行: (一)收件審核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為收件及審核機關,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為之,主管機關並為形式之審查,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者收件審核規定不同。 (二)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期間並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提案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而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該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將提案送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並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由主管機關據以准駁,二者發生扞格。 (三)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依提案性質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與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立法機關為六個月、行政機關為三個月,時間不同。 (四)通知連署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審議委員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事宜與第十四條規定,由「各該選舉委員會」通知辦理連署牴觸。 五、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十條與第十四條相關規定扞格之處有修正之必要,以免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刪除現行條文。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高門檻之障礙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提案門檻之不合理障礙,造成違憲及剝奪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將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項,「中央選舉委員會」後增列「舉行聽證後」等字,另第二項第三款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等文字刪除,餘均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公民投票案提出後至通知連署之期間內,提案人或有因為情事變遷,而有撤回修正重行提出之需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限制規定予以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撤回提案之連署人數限制之規定亦應予以刪除。 二、提案人撤回提案之事由不一,不應以其撤回限制其於三年內不得再提案之權利,況修正條文既已刪除提案人數之限制,只要非原提案人即可重行提案,則現行條文第二項僅限制「原」提案人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案之時間限制亦不具實益,爰刪除之。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通過。(採舉手表決,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6人【不含主席】,贊成者5人,反對者0人,贊成者多數)。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最近一次總數,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公民投票乃提供人民直接有效參與民主政治之管道,社會上各種價值均有表達之機會,連署最低人數不宜規定過高。鑒於現行規定之門檻人數(約90萬)確有過高之虞,參照美國與瑞士公投實務作法,爰將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一(約18萬人)。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應交由公民複決之,屬於強制性公民投票案,不受本條連署程序之規範。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方式等規定移列,但應附具之文件,修正為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件影本,以減輕對連署人民不必要之限制。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對提案人未於規定期限領取或提出連署名冊者,即課予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民投票案之處罰,法理上未臻妥適,爰予刪除之。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條、第十條之修正,爰將公民投票連署門檻由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調降至百分之一。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等規定移列至本項。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降低公民投票連署人數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目前約為二十四萬人),以實現直接民權。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根據現行條文第二項的規定,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換句話說,無論創制或複決,提案人皆僅有六個月的連署期間。在複決的情況,因為是對既有的法律案、政策、或者修憲條文進行複決,理論上要發動複決的人需要向其他人民說服的期間不需要那麼長,或許六個月便足夠。但是在創制的情況,因為是屬新的議題,可能是被多數國民忽略,卻是對整體國民發展非常重要的議題,此時要在六個月內,說服並要求其連署實際上難度高許多。 二、本席參考前述瑞士聯邦憲法,對於憲法修正案的創制人數規定在十八個月內可以連署,認為現行條文對於連署時間的限制過嚴。爰配合第十條第二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順序之修正以及該事項之重要性,修正連署時間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應予以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高門檻之障礙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連署門檻之不合理障礙,造成違憲及剝奪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審查會: 將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項中段,「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後增列「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等文字,餘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禁止行政機關主動辦理任何形式公民投票,不僅與世界各國辦理公投之經驗不符,且違反民主政治運作原理,爰予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此為辦理諮詢性公投禁止條款,倘若行政機關辦理,據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需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諮詢性公民投票為行政權之範圍,提供行政機關施政之參考,無須限制。爰予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限制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表面似為限制行政機關,實則乃對於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間接限制,尤其當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不同機關之間產生重大之政治爭議時,竟無法交由人民作最後之仲裁,有時將使該爭議陷入僵局,反不利於政府之運作,亦有違國民主權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委員潘孟安等19人及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刪除。 (刪除)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業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改交中選會審查。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亦應刪除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提案人數限制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亦應予以刪除。 三、主管機關對於提案之審查未符合本法相關規定者,依照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即逕予駁回,本席等認為該項各款規定非公民投票之重要內涵,僅為形式要件,應允許提案人為補正,爰修正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略作文字修正、整併後,移列本條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刪除。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數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數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數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全國性公民投票人民連署及其審核程序規定,並並配合第十條之修正,與提案及其審核程序作配套規定。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配合第十條之修正,修正全國性人民公民投票連署及審核程序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將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十三條中,「前條」均修正為「第十二條」,第一項中後段「十日」修正為「三十日」,餘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立法院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行政院應於主權讓渡書面協定或文書簽署後三日內,公告其內容十日,並於公告期滿後七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及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三個月內辦理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投票案之辦理,不適用第九條至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2005年6月10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程序。 三、為辦理涉及國家主權變動協議之複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公民投票案之辦理程序。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增列。 賦予行政機關提案權,並規定否決後之提案,於二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兩年」改「三年」,餘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十五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行政院對於重大政策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五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四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機關雖然擁有公共政策事項之決策權,惟或因議題之重要性,有讓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或基於政治審慎考量,凝聚高度共識之需要,行政機關應得針對重大政策事項舉行公民投票,此乃實施公投國家慣見之作法,爰將本條修正為行政院得經立法院同意後提出公民投票案。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立法院對重大政策提案發動權;況且,立法院提「重大政策複決」之公投,將侵犯行政權,有違憲法行政立法、分立原則。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按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第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本法第十六條超越憲法規定之外,賦予立法院得提案交付公民投票之職權,不但有擴權之嫌,且逾越憲法所定立法權之分際。 二、政策釐訂本屬行政權限,不屬立法權範圍,若立法院得片面將重大政策交付公民投票,不但嚴重侵奪行政權之空間,且破壞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平衡,違反權力分立制衡原理。 三、從比較法上來看,國會擁有公民投票提案權的國家並不少見,有些具有法律基礎、有些則無,但主要都是涉及加入國際組織,尤其是歐洲共同體、或歐洲共同市場、或者是要加入國際條約,例如加入歐元的馬茲垂克條約等等,這些涉及國家主權移轉的行為,應該由公民投票來決定,但在比較法上來看,有權提案的並不限於國會,還包括總統。如果認為人民是解決行政立法兩權爭議的最佳仲裁人,那不應該獨厚立法院,而將行政院與總統的公投提案權加以排除。 四、關於國會的公民投票提案權,比較值得考慮的,倒是應該考慮公投具有少數保護的性質,也就是對於立法院制定的法律案,可以考慮仿效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便可以交付公投,作為少數制衡多數暴力的利器。從比較法上來看,這樣的設計並不會受到濫用,因為即使是少數的國會議員,如果動輒提議一個不為多數人民所支持的法律案交付公投,那麼少數黨要尋求連任前途堪慮。但是由於有少數異議權的存在,將迫使國會的議事走向共識民主或妥協民主,也就是必須考慮少數交付公投的可能性,而不是一味的行使多數暴力。目前三分之一以上的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多數的立法雖然有申請大法官釋憲的權利,不過大法官釋憲僅及於法律是否合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而不及於法律背後的政策是否妥當,因此少數異議權仍然有引入的價值,如果要避免國會少數異議權過度干擾行政權的運作,則可以規定少數異議權僅及於國會多數所制定的法律,而不及於重大政策,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條文。 五、為考慮法之安定性,前述國會少數異議權既經賦予交付公票提案權加以保障,並經公民投票否決之後,為考慮法之安定性,應規定就同一事項再提出,應待新的國會議員選舉之後方能為之,緣修正如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就協商前之授權及協商後簽訂條約或協議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就協商前之授權及協商後簽訂條約或協議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分離而治,互不隸屬,此為我國全體國民之共識。惟,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未放棄以武力併吞我國,除打壓我國國際參與、佈署數千枚導彈武力威脅,更制定「反分裂國家法」,將併吞我國法制化。中國之文攻武嚇,為我國主權獨立與完整之最大危害。 三、鑑於我國與中國關係特殊,為確保我國主權不受中國侵犯,凝聚國人對兩國往來政策之共識,我國擬與中國之政治協商,應獲得高度民意支持,不得侵犯我國主權,亦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 四、凡涉及與中國之政治協商,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應於事前,經公民投票通過取得授權;而條約或協議締結後,亦應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生效力。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受第十八條關於公告、辯論程序規定及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間之限制。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與人民連署發動之公民投票,程序規定應有所不同,故於第二項明定其應排除適用之相關條文。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二○○四年總統大選期間,陳水扁總統根據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兩項公投議題,於總統選舉投票日同日舉行,引發在野陣營及部分學者質疑該項公投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公投違法,甚至引為選舉訴訟之理由。 二、本席等認為,公投與大選同日舉辦,可以便利選民參與,節省經費,提高投票率。以美國為例,設有公投制度的27個州,全部允許公投與大選同時舉辦,無一例外,甚至其中大多數州規定公投「只能」和大選同時舉辦。此原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得」考慮將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立法意旨。 三、惟本條第一項所謂「防禦性公投」,從文意解釋出發,防衛性公投乃預防國家主權被改變的公投,因此其行使的時機不以國家發生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為限。若要以公投對內凝聚全民共識,對外表達國民意志,避免中華民國憲政民主基本秩序受到外力威脅而改變,自然必須防微杜漸。而能夠改變國家主權的外力,並不一定限於武力,在國際政治上,強權以他國主權做為利益交換的籌碼,並不罕見。我國處境特殊,尤其是兩岸的關係曖昧不清,國際上暫時不能接受我國片面宣告法律上的(de jure)獨立,但並不否認台灣實質上(de facto)的獨立,這便是所謂的「現狀」(status quo)。但「維持現狀」究竟所指為何,也不是一句「台灣不獨、大陸不武」所能道盡。做為這個國家的主人,全體公民應該有機會表白何謂現狀,而不是任由第三人來定義。因此防衛性公投這個條文可以解釋為是在維持國民主權的前提之下,對於受到外力威脅,有可能改變國家主權之虞的情況或事件,由總統依其政治裁量便決定提交全民公投。 四、有些人認為總統提交人民進行防衛性公投的權限來自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的緊急權,甚至質疑防衛性公投條文的規定是否與憲法規定總統緊急權的規定相符。此種見解並不正確,誠如馬英九總統於台北市市長任內所言,若國家真正遭受武力攻擊的危險迫在眉睫,此時應該進行的是全面應戰,根本沒有時間進行公投。此時也確實應該依憲法規定的方式,發佈緊急命令,甚至宣佈戒嚴。總統提交人民進行防衛性公投的權限規定,應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的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為基礎。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為防止外力威脅,改變國家主權,當然是國家安全事項。固然總統不能直接以憲法規定為基礎限制基本人權,但交付人民公投乃落實國民主權的一種方式,並未限制基本人權,況且有公民投票法的規定為基礎,其合憲性與合法性更不容懷疑。由於總統有義務捍衛國家主權,因此立法上由總統依據其政治裁量,決定就何種攸關國家事項交付公投亦堪稱妥當。 五、綜上所述,總統依據本條之授權,將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乃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全國性公投事項之例外規定之「特別公投」事項,自不受前述「普通公投」事項需遵守同法第十八條預先公告、舉行辯論等相關程序之限制,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須於公投案公告成立後一至六個月期限內舉行之限制。至於是否得與全國性公投同日舉行,如前述說明乃本法授權主管機關得基於便利選民參與,節省經費,提高投票率等考量,盡可能將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既非強制規定,則無違反與否的問題,本條第一項由總統交付之公投亦無必然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理。惟現行法立法過程極為倉促,囿於政治力之拉扯,法條文字規定不夠明確,為避免日後適用之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三項「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贅字,其餘未予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電腦網路為傳播政府資訊之最有效管道,爰增訂公民投票公報應於電腦網路公開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句末增列「及公開於網際網路」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立法院、權責機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該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一、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立法院、權責機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該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一、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第二十條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增列重要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實現創制或複決之目的,即應停止進行投票;另本節為全國性公民投票規定,爰將自治條例刪除。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十九條通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擾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擾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擾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二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第二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列不在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爰增列「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之例外情形。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其條次已有變更,爰修正刪除毋須準用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係選舉人名冊編造有關規定,同法第五十條之一為公聽會之舉辦有關規定,皆不屬準用該法事項,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之一、」等字,並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配合其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三、公民投票與選舉合併同日辦理時,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爰酌予修正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將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第六十條」修正為「第六十二條」,餘均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十四條通過。 (不予增訂)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方便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爰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三、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第一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又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四、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第二十四條公民投票辦理期間之規定,鑑於籌辦移轉投票實際作業有一定所需時間,恐難以因應,爰於第二項明定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五、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節名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地方性公民投票案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本法修正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故地方選舉委員會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地方性公民投票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刪除)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提案與連署人數門檻,讓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規範為宜。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為落實地方自治,尊重地方公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降低地方公投提案及連署門檻,由現行提案人數達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改為千分之一。連署人數則由現行百分之五,修改成百分之一。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門檻之限制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刪除。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之重大政策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之重大政策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交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各該議會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議會應在十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議會應於十日內自行集會,十五日內議決。 議會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第二點。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等字刪除,另增訂第二項,「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提案第二、三項予以刪除。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公民投票之程序中止、辦事處之設立及經費之募集等準用全國性公投票程序之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十七條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增列提案及連署人數、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自行規定。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基於目前全國地方公民投票自治條例只有少數幾個縣(市)訂立,許多縣(市)議會遲遲未制訂自治條例,嚴重剝奪地方公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規定,取消由直轄市、縣(市)制訂地方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明定地方公民投票提案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二十八條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其不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二、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次新增。明定有關地方公民投票案提案審查之規定。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之二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次新增。明定有關地方公民投票案連署之規定。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次新增。明定有關地方公民投票連署審查之規定。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之四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或指定地方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次新增。配合第二十九條文之修正。 二、為加強公民投票內容之宣傳,並讓正反意見得於電視媒體上進行辯論,以形成公共論壇,明定舉辦意見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有關事宜。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本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通過)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公民投票案,有效同意票應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對於公民投票案通過之規定門檻過高,容易發生民意遭扭曲之弊病,過去舉行之六次公投案件,皆因投票人數未達選舉人總數一半而遭否決,爰予修正降低,但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及主權變動案之複決,有效同意票數須達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始為通過,以昭慎重。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降低公民投票通過門檻,以改進現行規定扭曲民意之缺失。 復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明定憲法修正案之複決通過門檻,為有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爰配合規定憲法修正案之創制及複決應為相同門檻。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規定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須投票人數達有投票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門檻過高,易產生扭曲民意之弊,爰修正其計算方式,以利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另依 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通過門檻特別規定。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在代議政治之外,人民經由創制、複決(公民投票)行使直接民權,有助於提升政治參與、表達多元社會的不同意見、增加政治體系的開放性、提升政治決策的品質。因此,從審議民主的角度出發,公民投票的制度設計應該要反映政治參與權的平等、公平以及透明。這也正是我國憲法設計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相互補充支援,以落實民主政治即民意政治的規範意旨。然而目前公民投票法投票門檻與同意門檻,是現行代議政治的既得利益者用來攔阻直接民主的不當設計,爰修正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對於投票結果通過的高門檻障礙之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事項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前項第二款法律提案之審議,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確認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二、有關憲法原則之創制,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提出憲法修正案,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三、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四、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五、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條第二項公民投票票事項之排列順序,故於本條將其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順序對換。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屆期不連續之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即不予繼續審議。為免行政院於最後會期始將法律提案提送立法院,發生立法院能否於下屆第一會期繼續處理之爭議,爰增定第二項規定,排除屆期不連續審議原則之適用。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五、條次變更。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內容與第二條條文內容抵觸,修正說明見於第二條部分。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關於公民投票事項排列順序之修正,並調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與本條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之文字不一致,爰作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本法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重大政策可經創制或複決,此項規定頗為模糊,何謂重大政策,如何認定恐怕會徒生困擾。實際上只要能夠跨過連署門檻的案件,便有相當多數的人民認為係重大政策,有公投決定的價值。但問題是,重大政策創制複決之後,其效力為何,現行條文第三項只是單純規定,有關重大政策經公民投票通過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此項規定是否具有強制力,又若政府不按創制、複決的內容為必要之處置,應該有何法律效果,實不得而知。或許論者會認為此乃法律人杞人憂天,因為在民主時代,既然人民表示對重大政策的意見,有關機關不可能漠視。直接的漠視固然不可能,間接的漠視或採取迂迴處置,是否真正符合公民投票內容所要求,仍不無疑問。對此之爭議要如何解決,更是欠缺規定。本席等認為,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以示負責。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用語,將「否決」修正為「不通過」。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是否針對同一或類似議題再度進行公民投票,宜任由民眾本於自主意志決定,始與公民投票主權在民精神相契合,爰刪除本條限制重行提出公民投票之規定。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為尊重憲法保障之公民投票權利,回歸民主程序,爰刪除現行公民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提出公投之規定。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改交中選會認定。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權責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將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第一項但書刪除,餘照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刪除)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章爰予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本章規定。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章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 刪除。 (刪除)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 刪除。 (刪除)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設計頗受各界爭議。根據公投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此項規定恐有侵犯行政權,尤其是總統的任命權之虞,根據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任免權屬於典型的行政權,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立法權不能侵害總統對文武官員的任命權,固然為了保障公投審議委員會的中立性,避免被特定黨派控制,而影響人民公民投票權的行使,立法院可規定公投審議委員的消極資格或積極資格,或進一步規定公投審議委員會中屬於同一黨派成員不能超過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等等,甚至禁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參與黨團活動,這些都是可以被接受的。但是硬性規定其委員的組成由各黨團依席次比例推薦,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則有侵犯總統任命權之虞。為了避免此項條文被認定違憲,唯一的方法便是做合憲性解釋,此時各黨團的推薦對總統並不具拘束力,但如此一來該條文的規定似乎形同具文,因此該條文連合憲性的可能空間都沒有,應屬違憲。 二、其次,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職權也是頗有疑議,根據公投法第十條的規定,公民投票提案應先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亦即審議委員會成為行政處分的決定機關,但是依照公投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公投提案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再經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而公投審議委員會認為不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駁回。此種設計亂無章法,又自相矛盾。理論上提案既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其後之連署內容與提案內容並無不同,則公投提案之內容合法性何須再經過第十四條之審議程序。況且根據公投法第十條的規定,提案的審查機關為公投審議委員會,連署後之審議機關則為主管機關,而究竟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機關是主管機關或公投審議委員會,顯得相當混沌未明。如果我們連結到公投救濟,此項問題變得更為嚴重,根據公投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顯然是將公投審議委員會視為行政機關,則何以公投法第十四條又有主管機關做為審議機關,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審查會: 刪除。 (刪除)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 刪除。 (刪除)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 刪除。 (刪除)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 刪除。 (照案通過) 第五章 罰則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罰則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第六章章名,改列為第五章章名。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九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程序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現行條文規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內所生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始有刑責之適用,恐生認定爭議,爰予刪除,以臻周延。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三十二條通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三十五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三十六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程序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現行條文規定自投票案公告日起之不法行為,始有罰則之適用,恐生漏洞,爰予刪除,俾臻周延。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三十五條通過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三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程序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現行條文規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內不法行為,始有罰則之適用,恐生認定爭議,爰予刪除,以臻周延。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三十六條通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三十九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四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予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四十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四十一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四十二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四十三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略予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辦事處或募集經費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辦事處或募集經費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辦事處之設立及經費募集規定,爰增定違反者之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之宣傳活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之宣傳活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明定不得於公民投票當日從事支持或反對之宣傳活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四十七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八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十八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有關地方性公投經費之募集準用全國性公投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增列相關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四十六條通過。 (刪除)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辦理諮詢性公投之懲罰條款。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規定已經修正條文刪除,本條關於違反第十三條之處罰已失其附麗,爰刪除之。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刪除。 (照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四十七條通過。 (維持現行法章名,章次改列為第六章) 第六章 公民投票爭訟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公民投票訴訟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章名,第七章章次,改列為第六章。 (修正通過) 第五十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主管機關所在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主管機關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如公民投票案是由人民提案者,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係由地方政府發動者,則可回歸地方制度法處理,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並將第二項移為第一項。 三、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由該次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地址歸屬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修正第一款,俾免發生競合管轄情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二項採用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一項,並將該項第一款中,「主管機關」後,增列「所在地」等字。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委員潘孟安等19人提案: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對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名投票案,得於六十日內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本席等認為並無必要,理由如下:(一)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並非最終決定,仍需進行連署達一定門檻後經公民投票最後決定,此時賦予立法機關就該案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並無實益。(二)如前述,公民投票案經投票決定後乃為國民總意志之具體展現,在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際,卻賦予代議機關就該案提起行政爭訟之權,無非藉以干擾公民投票案之進行(同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實有違公民投票制度直接民權之立法意旨。(三)行政爭訟之決定與公民投票之決定發生相矛盾時,如何處理?本項之規定不僅違反憲政原理,且以立法機關介入公民投票程序事項判斷之爭議,徒然治絲益棼。 三、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將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第二項刪除,餘照委員李應元等19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五十二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第五十六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有關重行投票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增列公民投票不通過之處理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第五十條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等字,理由請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將「否決」修正為「不通過」。 四、第四項有關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增列公民投票案不通過之處理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審查會: 第一項句首「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等字刪除,餘維持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五十五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及,內容酌予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五十六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六十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六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選舉委員會對於公民投票提案之駁回以及認定連署不成立之行政行為,均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利益關係人得飛躍訴願程序,直接提出行政訴訟,俾達迅速救濟之目的,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其餘內容未修正,但項次依序調整。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章名,章次改列為第六章) 第七章 附則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附則 第八章 附則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 審查會: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章名,第八章章次,改列為第七章。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刪除)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及方式,行政執行法已有完整規範,且由行政執行署專責,本法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第六十二條,修正為:「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 (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一) 第五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公民投票提案,其尚未進行之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審查會: 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一,將委員陳其邁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公民投票提案,其尚未進行之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通過)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公民投票事務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以內政部為本法之擬訂機關,爰修正本法施行細則應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陳唐山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姚召集委員文智補充說明。(不在場)姚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未含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104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之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43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08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4年4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請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教育部吳思華部長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9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感到非常榮幸,謹向各位委員報告如下: 本案係為配合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托兒所及幼稚園均應改制為幼兒園,且迄今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爰修正該條例第39條,將第2項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係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條文等所為必要之文字修正,爰將全案審查完竣。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下列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人員之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研究人員。 二、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 三、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遴用之專業或技術教師。 四、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及前三款人員。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園長及其教職員,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下列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人員之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研究人員。 二、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 三、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遴用之專業或技術教師。 四、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及前三款人員。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園長及其教職員,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下列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人員之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研究人員。 二、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 三、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遴用之專業或技術教師。 四、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及前三款人員。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園長及其教職員,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托兒所及幼稚園均應改制為幼兒園,且迄今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為配合相關規定及實務,爰將第二項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九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九條  下列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人員之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研究人員。 二、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 三、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遴用之專業或技術教師。 四、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及前三款人員。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園長及其教職員,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與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及委員陳淑慧等27人分別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5、5、7會期第3、6、10、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44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與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及委員陳淑慧等27人分別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158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95號、103年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319號、104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80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27人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4年4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教育部部長吳思華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國防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矯正署等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黃昭順提案說明: 教師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基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訂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亦載明:「應以法律定之者,不得以命令訂之」是以,自教師法通過至今已超過十八年,公校教師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計給薪資,私校則雖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三十三條中規定準用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但實務上爭議仍常發生。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大法官會議做出第707號解釋,認定目前以行政命令當做教師待遇的規準不妥,並限期在三年內須完成,否則命令失效。教師待遇法制化具有迫切性實為明顯不過。 基於教師待遇法制化具有迫切性,茲檢視現有實施內容,得當者就予以移入,未賦予法源者就擬入條文,特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 (貳)委員黃志雄提案說明: 鑒於為使各級公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法制化,以確保教師應有權益,且教師法第二十條明定,教師之待遇須以法律定之,然教師法已公布實施多年,但教師待遇卻遲遲未能立法,嚴重影響教師權益,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 ()委員陳淑慧提案說明: 鑑於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推動公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法制化,以落實社會轉型正義,促進社會穩定發展,爰提出「教師待遇條例草案」。 參、機關代表教育部部長吳思華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待遇條例」草案、黃委員昭順、黃委員志雄及陳委員淑慧等人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感到非常榮幸,謹向各位委員報告如下: 一、教師待遇法制化之急迫性: 依101年12月28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教育部於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104年12月28日)時失其效力。為符教師法第20條規定及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教育部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並於104年2月25日經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 二、教師待遇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一)明定適用、準用對象及教師待遇項目 將教師待遇項目,分為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並明定適用對象包括公、私立各級學校教師。 (二)明定本薪(年功薪)相關支給規定及加給之種類及範圍 針對教師本薪(年功薪)之起敘、提敘、改敘及年資晉級予以原則性規範,另規範教師加給分為職務、學術研究及地域加給。 (三)明定教師獎金支給原則 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另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自主,爰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係由各校自行規定。 (四)教師福利措施及津貼之規定 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爰明定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公立中小學教師津貼之發給,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至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五)明定私立學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處罰及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之處理方式 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權益,明定私立學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得按次處以罰鍰,並同時得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至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三、教育部就大院委員擬具草案之說明回應 (一)黃委員昭順及陳委員碧涵所提版本,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加給及獎金之發給,應比照公立學校辦理乙節: 考量私立學校人事費,均由學校自籌收入支應,與公立學校人事費支出係全然由政府預算編列不同,如強制規範私立學校教師待遇與公校一致,恐影響私立學校財務狀況及學校經營。 (二)黃委員昭順及陳委員碧涵、黃委員志雄、陳委員淑慧版本所提,有關職務加給包括兼任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職務者乙節: 審酌導師費及特殊教育津貼如納入職務加給項目,依現行規定將列入教師成績考核獎金內涵,為避免人事費驟增,增加政府財政負擔,爰導師費及特教津貼允宜維持津貼性質。 (三)黃委員志雄版本所提,有關教師待遇包括年終獎金,並由本部邀請全國教師會訂定辦法乙節: 現行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均依行政院所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係行政院權責,審酌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條件、基準等事項應具一致性,爰年終工作獎金不宜納入教師待遇範疇。 (四)黃委員志雄及陳委員淑慧版本所提,有關教師之待遇包括年度績效獎金乙節: 查現行法令對公立學校教師年度考核獎金之發給已有規定,爰不在本條例草案重複規範。又基於尊重私立學校辦學自主,爰私立學校教師獎金之發給,宜由學校自行辦理。 (五)黃委員志雄版本所提,有關地域加給支給標準,增列物價指數因素乙節: 依本條例草案第16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其經濟條件已得涵括物價指數因素。 (六)黃委員志雄版本所提,有關教師薪級之晉級應具備之特定要件乙節: 查現行公立中小學教師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薪級之晉級,係分別依相關規定及函釋辦理。為避免衝擊,教育部係按現行作法將教師薪級晉級規定納入本條例草案規範。 四、本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之效益 本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將使教師待遇法制化,保障教師經濟生活及維持基本待遇支給,使教師待遇之保障更臻完善。 以上報告,敬祈各位委員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復依司法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字第七○七號解釋,教育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為使公私立各級學校教師之待遇法制化,確有擬具本條例草案之必要。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一、草案名稱、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附表一教師薪級表、附表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四條、第十三條,均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通過。 三、草案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四、草案第十七條,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除句末增列「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外,餘照案通過。 五、草案第二十條,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除刪除第二項外,餘照案通過。 六、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均不予採納。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1(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待遇條例草案」),\s\up7(委員黃昭順等29人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s\do7(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s\do21(委員陳淑慧等27人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s\do35(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 提案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教師待遇條例 名稱:教師待遇條 例 名稱:教師待遇條 例 名稱:教師待遇條例 名稱:教師待遇條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一條 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一條 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期教師待遇法制化,特制定本教師待遇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行政院提案: 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爰制定本條例,以為教師待遇支給之依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依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爰制定本條例,以為教師待遇支給之依據。復考量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規定,學校得自定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爰本條後段規定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關係。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本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並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令之適用順序。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爰制定本條例,以為教師待遇支給之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二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五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薪給以月計之,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第二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行政院提案: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爰於本條定明教師待遇之內涵。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明定教師待遇之內涵。 二、為應教師法第三條規定,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為其適用對象,並考量獎金非按月支給,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薪給以月計之。另參照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爰於後段規範薪給起支及停支之日。 三、第三項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服務未滿整月者薪給支給方式。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爰於本條定明教師待遇之內涵。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 一、公立學校: (一)國立學校為教育部。 (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二、私立學校: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其業務調整移撥予直轄市前,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三)國民中小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 一、公立學校: (一)國立學校為教育部。 (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二、私立學校: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其業務調整移撥予直轄市前,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三)國民中小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規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各主管機關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國民中小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學校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規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各主管機關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國民小學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 一、公立學校: (一)國立學校為教育部。 (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二、私立學校: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其業務調整移撥予直轄市前,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三)國民中小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明定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另考量部分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並未隨同調整主管機關,致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臺北市、高雄市及新北市者,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然在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準直轄市)者,其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爰於本項第二款明定得由各主管機關另行約定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一、明定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績效及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及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績效及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各等級教師應領取之基本薪給。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薪給。 三、薪級:指本薪及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計算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對教師另加之給與。 六、年終獎金:指每一年度終了時,獎勵教師之給與。 七、績效獎金:指為獎勵服務著有成績之教師所發之給與。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第五款加給之種類於第十二條規定。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界定本條例所用名詞之意義。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審查會: 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五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二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其待遇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並依法取得教師之合格專任教師。 第五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定明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至現行國立大學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等進用之教學人員,非屬本法所稱教師,並非本條例適用對象。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另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故本條例亦涵蓋公立幼兒園教師。 二、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因具教育特殊宗旨,分別隸屬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並分別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及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及第十條等規定設立。考量是類學校教師權益並兼顧其主管權責,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是類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其待遇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資因應。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依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應包括各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為使適用本條例教師之範圍明確,爰明定以具有合格資格(持有教師合格證書)之專任教師為限。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定明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至現行國立大學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等進用之教學人員,非屬本法所稱教師,並非本條例適用對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第六條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第五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薪給以月計之,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第五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本薪(年功薪)、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十一條 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第六條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本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並考量獎金非按月支給,爰於第一項定明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另參考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爰規範薪給起支及停支之日。 二、第二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服務未滿整月者薪給支給方式。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明定教師待遇之內涵。 二、為應教師法第三條規定,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為其適用對象,並考量獎金非按月支給,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薪給以月計之。另參照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爰於後段規範薪給起支及停支之日。 三、第三項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服務未滿整月者薪給支給方式。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配合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之規定,明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第十一條: 訂明教師起支、停支薪給之日期,俾資統一。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鑒於本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並考量獎金非按月支給,爰於第一項定明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另參考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爰規範薪給起支及停支之日。 二、第二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服務未滿整月者薪給支給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薪級,依附表一之規定。教師應敘之薪級,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辦理。 第六條 教師薪級之區分,依附表一各級學校教師薪級表之規定。 教師應敘薪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之。 本條例施行前,教師原敘薪級之換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各級學校教師敘定薪級之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學校教師薪級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三、查現行教師薪級之敘定,公立學校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或授權學校辦理;至私立學校部分,專科以上學校係依據教育部函頒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訂定敘薪辦法後由學校為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依據教育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一)人字第四○四四八號書函訂定之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之原則,訂定敘薪辦法後由學校辦理。為配合現行教師薪級核定程序之實務情況,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級學校教師敘定薪級之方式。 二、第二項規範各級學校教師薪級依附表一之規定辦理,以資適用。 三、考量敘薪業務係屬攸關教師權益之重要事項,爰於第三項規定教師應敘薪級,由主管機關敘定。又基於簡化作業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以學校包含私立學校在內,其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不具上下隸屬關係,爰於第三項明定教師敘薪之授權規定。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一、薪級之區分、核敘及換敘涉及教師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於附表一附註五中規定「本表施行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原升等辦法升等為副教授,其原支薪級未達五○五薪點者,仍依副教授原職務等級標準晉支薪級,俟晉至五○五薪點時改依本表晉敘。」以解決本條例有關副教授之起薪規定,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有不一致規定時,所衍生之爭議。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各級學校教師敘定薪級之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學校教師薪級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三、查現行教師薪級之敘定,公立學校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或授權學校辦理;至私立學校部分,專科以上學校係依據教育部函頒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訂定敘薪辦法後由學校為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依據教育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一)人字第四○四四八號書函訂定之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之原則,訂定敘薪辦法後由學校辦理。為配合現行教師薪級核定程序之實務情況,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第八條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第七條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標準依附表二之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先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第七條 初任教師,其本薪起敘規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級起敘(如附表一)。但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先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級起敘。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標準如附表二。 第八條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行政院提案: 一、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第二條附表)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級起敘,爰於第一項定明。另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九九三三二號函略以,新聘助理教授如具有博士學位者,得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自三三○元起敘薪級;復依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規定,公私立大專助理教授及講師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元起敘,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及調任低官等職務者俸給保障之精神,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敘薪辦法第二條附表說明)」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級起敘,爰參酌現行規定訂定各級學校初任教師本薪起敘之規定,並將教師受等級限制、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給予保障。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等級起敘。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第二條附表)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級起敘,爰於第一項定明。另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九九三三二號函略以,新聘助理教授如具有博士學位者,得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自三三○元起敘薪級;復依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規定,公私立大專助理教授及講師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元起敘,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及調任低官等職務者俸給保障之精神,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第九條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第八條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前項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任職年資,得採計提敘至所聘職務最高年功薪。 第一項及前項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得採計之職前年資,各校應比照公立同級學校採計前四項所定範圍內之年資,無法比照者,應公開詳細財務報表並檢附理由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備。 第八條 教師職前所具下列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予採計提敘薪級: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與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職員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按年提敘。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與其本職起敘後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 三、大專教師曾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民營機構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酌予採計提敘。 四、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連續滿二個學期或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得提敘一級。 五、其他經教育部認定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前項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範圍甚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明得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具體情形,並於第四款定明概括性規定: (一)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款定明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並定明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均得採計提敘薪級。 (二)參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定,於第二款定明得採計後備軍人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提敘薪級。 (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代理教師係以全部時間從事教職工作,且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需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依教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人(三)字第○九三○一五九一○○號函略以,有關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核定如次:(一)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二)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以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教育著有貢獻,且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之待遇始得按月支給,爰於第三款規定,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即予採計提敘薪級。 (四)考量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外,尚有其他經教育部認定得採計者,為避免疏漏,爰為第四款規定。 二、為促進產學合作,鼓勵優秀教師及產業界人員相互交流,爰參考教育部訂定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於第二項定明公立大專教師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年資,學校得提敘薪級,以給予學校適度彈性。 三、查現行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除代理教師可採計每次超過三個月以上且累積滿一年之年資外,其餘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年資之採計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五、關於私立學校教師得採計之職前年資,考量私立學校財務狀況及需要,爰於第五項規定,由學校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茲以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範圍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重點性規範;至其餘未列入第一款至第三款,而現行規定得以採計之職前年資,為免疏漏,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於第一項第四款訂定概括性規範。 二、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另明定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教育工作年資,均得採計提敘薪級;其中私立學校教師年資,需符合編制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且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採計提敘。 三、參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得採計後備軍人相當等級之年資提敘薪級。 四、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代理教師係以全部時間從事教職工作,且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需公開甄選並經教師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以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教育有貢獻,且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之待遇始得按月支給,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即予採計提敘薪級。 五、為促進產學合作,鼓勵優秀教師及產業界人員相互交流,教育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一)人字第六八八二三號函業訂定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學校得酌予提敘薪級,給予學校適度彈性。 六、第四項明定有關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之定義,授權教育部另定規範。 七、私立學校教師得採計之職前年資,考量私立學校財務狀況及需要,規定原則上比照,但規定未能比照情況之處理。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一、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二項,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與轉任職務性質程度相當者,得依規定核計加級提敘至本職年功薪最高級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另明定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職員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教育工作年資,均得採計提敘薪級。 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年資採計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得採計後備軍人相當等級之年資提敘薪級。 三、又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之規定,教育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八一)人字第六八八二三號函訂採計原則在案,為符法制,爰予納入為第一項第三款。 四、現行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即予採計提敘薪級,爰予納入為第一項第四款。 五、茲因教師職前得採計提敘薪級之相關工作年資前經教育部解釋有案者,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者外仍多,為避免疏漏,爰訂定第五款其他經教育部認定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之規定。 六、規定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鑒於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範圍甚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明得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具體情形,並於第四款定明概括性規定: (一)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款定明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並定明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均得採計提敘薪級。 (二)參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定,於第二款定明得採計後備軍人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提敘薪級。 (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代理教師係以全部時間從事教職工作,且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需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依教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人(三)字第○九三○一五九一○○號函略以,有關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核定如次:(一)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二)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以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教育著有貢獻,且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之待遇始得按月支給,爰於第三款規定,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即予採計提敘薪級。 (四)考量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外,尚有其他經教育部認定得採計者,為避免疏漏,爰為第四款規定。 二、為促進產學合作,鼓勵優秀教師及產業界人員相互交流,爰參考教育部訂定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於第二項定明公立大專教師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年資,學校得提敘薪級,以給予學校適度彈性。 三、查現行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除代理教師可採計每次超過三個月以上且累積滿一年之年資外,其餘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年資之採計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五、關於私立學校教師得採計之職前年資,考量私立學校財務狀況及需要,爰於第五項規定,由學校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第十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第九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其進修、研究與教育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大專校院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得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修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第九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其進修、研究與教育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大專校院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得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修者,得依原規定提敘薪級。 第十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行政院提案: 一、為鼓勵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爰定明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得辦理改敘之規定。查現行公立學校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係採計其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於實務執行上就進修期間之認定(例如入學前預先修讀學分是否應納入進修期間計算等)常生爭議,爰本條例就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學歷改敘,改採提敘固定薪級數之方式,並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另如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為保障教師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較高學歷改敘。 二、為兼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在職進修教師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尚未辦理改敘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至於預先修讀相關學分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查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附表說明第五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實務執行上常生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學歷改敘改採提敘固定薪級數方式,並使進修與其教育工作相關。惟如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基於衡平考量,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按較高學歷改敘。三、為兼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在職進修教師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過渡期間之例外規定。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附表說明第五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按改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知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經查實務執行上,屢有爭議不宜續以維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學歷改敘改採提敘固定薪級數方式,並使進修與其教育工作相關。惟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完成進修或正在進修者,仍得依原有規定辦理。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為鼓勵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爰定明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得辦理改敘之規定。查現行公立學校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係採計其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於實務執行上就進修期間之認定(例如入學前預先修讀學分是否應納入進修期間計算等)常生爭議,爰本條例就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學歷改敘,改採提敘固定薪級數之方式,並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另如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為保障教師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較高學歷改敘。 二、為兼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在職進修教師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尚未辦理改敘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至於預先修讀相關學分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第十條 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之薪級,於被聘任為其他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或換敘為同數額薪點之薪級;其原敘薪級高於聘任職務本職年功薪最高級時,仍予保留,俟將來被聘任為相當薪級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教師離職或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期間具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服務年資者,得於再任或復任時,比照第七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教師借調擔任公務人員未經銓敘之服務年資,亦同。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一、曾擔任教師者,無論現職是否為教師,於被聘任為同等級或不同等級學校教師時之敘薪方式。 二、教師離開教職後再任或因借調辦理留職停薪復任時,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敘薪外,其於離職、借調期間若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服務年資,得比照第七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另因教師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公職,無法辦理銓敘,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爰明定該年資亦得採計提敘薪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第十一條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第十條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其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最高年功薪時,仍予保留,俟將來聘任為相當薪級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起敘,並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敘薪級。如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起敘,並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七條規定起敘,並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相互轉任之情形日增,為使其薪級核敘公平合理,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曾經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應予保障。 二、第二項定明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敘定薪級之方式。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係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包括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惟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其以較高學歷起敘,並採計職前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顯不合理,為保障渠等教師權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例如: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一九○元起敘,服務四年後(薪點為二三○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二年),改敘為二七五元,其後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以二四五元起敘,因渠於原私立學校改敘前之四年服務年資薪點均低於二四五元,爰無法採計提敘。本條例施行後,私立中小學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一九○元起敘,服務四年後(薪點為二三○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改敘為二七五元,其後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得按初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私立學校四年年資,再依碩士學歷提敘三級,改敘為二七五元,爰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敘薪結果即為一致。第二款定明私立大專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教師之敘薪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之敘薪方式。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鑑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相互轉任之情形日增,為期公平合理,爰明定公立學校教師曾經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時應予保障。 二、第二項第一款係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係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惟轉至公立中小學教師後,以其較高學歷起敘,並採計職前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爰採計職前年資後所敘薪級低於私校原敘薪級,顯不合理,為保障渠等教師權益,爰予明定。(例如:依現行規定,私立學校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一九○元起敘,服務四年後【薪級為二三○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二年】,改敘為二七五元。其後轉任為公立學校教師,以二四五元起敘,因渠於私校改敘前之四年服務年資,薪級均低於二四五元,爰無法採計提敘。本法修正施行後,前開教師轉任為公立學校教師,得按初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採計職前私立學校四年年資,並依碩士學歷提敘三級,改敘為二七五元,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敘薪結果即為一致)。 三、第二項第二款係明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至公立大專教師之敘薪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敘薪,依第七條規定起敘,並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鑒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相互轉任之情形日增,為使其薪級核敘公平合理,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曾經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應予保障。 二、第二項定明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敘定薪級之方式。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係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包括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惟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其以較高學歷起敘,並採計職前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顯不合理,為保障渠等教師權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例如: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一九○元起敘,服務四年後(薪點為二三○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二年),改敘為二七五元,其後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以二四五元起敘,因渠於原私立學校改敘前之四年服務年資薪點均低於二四五元,爰無法採計提敘。本條例施行後,私立中小學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一九○元起敘,服務四年後(薪點為二三○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改敘為二七五元,其後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得按初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私立學校四年年資,再依碩士學歷提敘三級,改敘為二七五元,爰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敘薪結果即為一致。第二款定明私立大專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教師之敘薪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之敘薪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 私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除考核年度、晉級方式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外,由各校定之;私立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由各校比照前項規定定之。 第十二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 私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除考核年度、晉級方式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外,由各校定之;私立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由各校比照前項規定定之。 第十一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為限。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晉級,各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訂定。 第十二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 私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除考核年度、晉級方式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外,由各校定之;私立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由各校比照前項規定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列該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考核獎金。鑒於公立中小學教師本薪(年功薪)之晉級依上開辦法辦理已行之有年,爰維持現行規定之運作方式,於第一項定明。 二、第二項參考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三條有關給與年功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之規定,定明公立大專教師薪級晉級之原則;至於其晉級之具體資格條件,則由各校自行規範。 三、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六三○四四號函及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教人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略以,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除應符合「考核年度為學年度」及「教師之晉敘薪級得比照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有關規定辦理或考核結果列為乙等以上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之原則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標準、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得由學校依權責自行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考核獎金。基於公立中小學教師本薪(年功薪)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已行之有年,爰維持現行規定,並於第一項明定。 二、次查公立大專教師晉薪規定,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三條規定,給與年功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列該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考核獎金。鑒於公立中小學教師本薪(年功薪)之晉級依上開辦法辦理已行之有年,爰維持現行規定之運作方式,於第一項定明。 二、第二項參考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三條有關給與年功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之規定,定明公立大專教師薪級晉級之原則;至於其晉級之具體資格條件,則由各校自行規範。 三、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六三○四四號函及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教人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略以,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除應符合「考核年度為學年度」及「教師之晉敘薪級得比照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有關規定辦理或考核結果列為乙等以上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之原則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標準、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得由學校依權責自行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第十三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第十二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或導師職務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山僻或離島地區者加給之。 第十二條 加給分為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教師從事教學、研究工作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教師服務於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第十三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行政院提案: 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及考量教師教學工作與學術研究特性,定明教師加給之種類及範圍。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及考量教師教學工作與學術研究特性,明定教師加給之種類及範圍。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教師支給加給之種類及範圍。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及考量教師教學工作與學術研究特性,定明教師加給之種類及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通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十四條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十三條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或導師職務者,其職務加給支給基準,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教師兼任主管或導師職務者,其職務加給支給基準,由主管機關依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兼任主管職務人員,其職務加給標準,依各級學校、各級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定之。 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之職務加給支給標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四條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提案: 現行公立大專教師及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主管職務,係分別依教育部擬訂並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公立中小學校校長、幼稚園園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使該等加給之給與法制化,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現行公立大專教師兼任主管職務依「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主管職務依「公立中小學校校長、幼稚園園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表」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另考量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適用法規及組織與一般學校未盡相同,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職務加給支給基準之擬訂及核定機關。 二、為使教師擔任導師之辛勞受到肯定,鼓勵出任經師人師的作為,爰將導師費納入職務加給並增訂於上表中。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教師兼任主管職務所為之加給,其加給支給標準之訂定原則及教師各項職務加給標準之擬訂及核定機關。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現行公立大專教師及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主管職務,係分別依教育部擬訂並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公立中小學校校長、幼稚園園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使該等加給之給與法制化,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增列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或與 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亦 得支領職務加給,以使該等加給 之給與法制化。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十四條 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支給基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大專教師:按所聘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支給。 二、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公立中小學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係依公立中小學校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公立大專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則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支給,為使該等加給之給與法制化,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方式。 二、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意見後擬訂,爰於第二項定明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之擬訂機關及程序。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現行公立中小學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係依「公立中小學校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公立大專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係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支給,爰於第一項明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分四級支給。 二、第二項明定學術研究加給支給基準之核定機關。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教師學術研究加給採分級支給,及其支給標準之擬訂及核定機關。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現行公立中小學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係依公立中小學校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公立大專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則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支給,為使該等加給之給與法制化,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方式。 二、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意見後擬訂,爰於第二項定明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之擬訂機關及程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 第十六條 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支給基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地域加給之支給標準,由行政院參酌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物價指數等因素定之。 第十六條 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 行政院提案: 現行服務於山僻、離島地區之公立學校教師,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給地域加給,為使該等加給之給與法制化,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現行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於山僻、離島地區之教師,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給地域加給,爰明定地域加給支給基準之核定機關。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地域加給支給標準訂定時,應參酌之因素及其訂定機關。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現行服務於山僻、離島地區之公立學校教師,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給地域加給,為使該等加給之給與法制化,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得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第十七條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得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第十六條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應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並列入聘約。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基準。 第十七條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得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行政院提案: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教人(四)字第一○二○一四五八九九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範。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查教育部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教人(四)字第一○二○一四五八九九B號令核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略以,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爰將上開令釋規定納入規範。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教人(四)字第一○二○一四五八九九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範。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修正通 過。 二、增列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 工會代表協議,以確實保障私校教師 待遇。 (不予採納) 第十六條 教師任教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除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外,應予年資晉薪;已支本薪最高級者,晉支年功薪: 一、授課時數未達規定標準者。但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減免授課時數者,不在此限。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者。 三、事、病假合計,逾二十八日者。 四、事、病假期間,未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 六、教學不認真,經勸導無效,有具體事實者。 七、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拒絕參加有關在職進修或研習者。 九、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者。 十、其他違反教育法令或由各校自行訂定之章則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十七條 教師之年終獎金於每年度結束後二十日內發給。其額度、發給程序由教育部邀請全國教師會訂定辦法,送行政院核定。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年終獎金已行之多年,形成措施性法律,爰規定訂定辦法,以資明確。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十八條 教師績效獎金之發給在高級中等學校部分,另由教育部訂定成績考核辦法。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明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績效獎金適用現行成績考核辦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十九條 大專教師教學、研究及服務績效卓著者,核給績效獎金;其發給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必要時,得分級訂定標準支給。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大專以上之績效獎金為新設,為求周延,若由教育部擬訂,並由行政院核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二十條 教師晉薪及績效獎金之發給,由學校教師考核委員會依法令規定評審後,送請校長核定之。 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晉薪、績效獎金之發給及評審考核辦法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沿用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之規定。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規定績效獎金發給之評定機制。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 第十七條 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成績優良之教師及激勵教師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獎金。 前項獎金之適用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一、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教師獎金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私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未能比照者,應公開詳細財務報表,並檢附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自行辦理。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公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包括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第七條、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第七條、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二點、教育部教育實習績優獎及獎勵要點第九點、教育部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遴選及獎勵要點第六點、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第九點、教育部與所屬機關學校優秀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要點第九點、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校院附設醫院獎勵金實施要點(支給對象包括具國立大學專任教職之醫師)等規定支給之獎金。為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授權由教育部擬訂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二、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現行公私立學校教師獎金,包括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第七條、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第七條、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二點、教育部教育實習績優獎及獎勵要點第九點、教育部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遴選及獎勵要點第六點、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第九點、教育部與所屬機關學校優秀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要點第九點、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校院附設醫院獎勵金實施要點(支給對象包括具國立大學專任教職之醫師)等規定支給之獎金。為符合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獎金支給目的及原則,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 二、基於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原則比照公立同級學校,但第二項第二款亦賦予私立學校未能比照時之規範。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現行公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包括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第七條、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第七條、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二點、教育部教育實習績優獎及獎勵要點第九點、教育部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遴選及獎勵要點第六點、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第九點、教育部與所屬機關學校優秀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要點第九點、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校院附設醫院獎勵金實施要點(支給對象包括具國立大學專任教職之醫師)等規定支給之獎金。為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授權由教育部擬訂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二、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 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 第十八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依民法規定得聲請各項死亡宣告之期間,發給本薪(年功薪)。 教師曠職或曠課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應按第五條第三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教師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之發給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考量立法經濟,爰不於本條例重複規定。 二、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爰於第二項定明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故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另依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九○)人(二)字第九○○一三○一九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人(三)字第一○一○一四六六五三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三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四、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於第四項定明教師失蹤時本薪(年功薪)之發給。為避免法律關係可能處於長期不確定之情形,本項所定得發給本薪(年功薪)之期間,係僅指教師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滿特定年限之日止。 五、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及第十五條規定:「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爰於第五項規定教師曠職、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其薪給扣除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之發給規定。依教師法第十四之三條規定:「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考量立法經濟,爰不重複規定。 二、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爰於第二項明訂停聘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三、參酌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二九○號函:「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局給字第○一四四二二號函復內政部略以:『查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工作補助費(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改稱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故『六十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均不予支給工作補助費。另行政院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令規定,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算。……。依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故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自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是以,有關警察人員因不服免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保障機關撤銷原處分,其於免職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故其免職期間俸給之發給,請逕依前述現行公務人員復職補薪之處理方式辦理。』……」;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九十)人(二)字第九○○一三○一九號書函規定:「依法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者,回復其聘任關係後,其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補發薪資之內涵,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一年八月一日總處給字第一○一○○四○○六七號函及本部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人(三)字第一○一○一四六六五三號函規定:「學校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爰於第三項訂定撤銷原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核定者,回復其聘任關係後,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之待遇補發規定。 四、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復為免處於長期不確定關係,依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三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得聲請各項死亡宣告之期間,發給本薪(年功薪)。 五、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並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爰於第五項規範教師曠職應按日扣除薪給,明定教師曠職或曠課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以資明確。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教師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之發給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考量立法經濟,爰不於本條例重複規定。 二、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爰於第二項定明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故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另依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九○)人(二)字第九○○一三○一九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人(三)字第一○一○一四六六五三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三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四、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於第四項定明教師失蹤時本薪(年功薪)之發給。為避免法律關係可能處於長期不確定之情形,本項所定得發給本薪(年功薪)之期間,係僅指教師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滿特定年限之日止。 五、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及第十五條規定:「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爰於第五項規定教師曠職、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其薪給扣除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 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第二十條 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 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得發給津貼;其支給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第十九條 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 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特殊教育工作,得發給津貼,其支給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第二十條 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 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得發給津貼;其支給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之目的及原則。 二、查行政院六十年一月十六日台六十人政肆字第○二一四三號令略以,中小學教師兼任班級導師者,另行加發導師費;又導師費之支領係以實際擔任導師工作者為限。另為配合特殊教育政策,鼓勵從事特殊教育之教師,發給特殊教育津貼。以上開導師費及特殊教育津貼均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給與項目,為使該等給與法制化,爰於第二項定明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得發給津貼;其支給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三、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私立學校得自訂教師福利措施及津貼之彈性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為配合特殊教育政策,鼓勵從事特殊教育之教師,發給特殊教育津貼。以特殊教育津貼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給與項目,爰於第二項明定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特殊教育工作,得發給津貼之法源依據。 二、基於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於第三項給予私立學校自訂相關福利措施及津貼之彈性。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之目的及原則。 二、查行政院六十年一月十六日台六十人政肆字第○二一四三號令略以,中小學教師兼任班級導師者,另行加發導師費;又導師費之支領係以實際擔任導師工作者為限。另為配合特殊教育政策,鼓勵從事特殊教育之教師,發給特殊教育津貼。以上開導師費及特殊教育津貼均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給與項目,為使該等給與法制化,爰於第二項定明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得發給津貼;其支給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三、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私立學校得自訂教師福利措施及津貼之彈性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 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 得發給津貼;其支給方式、基準及 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 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有 關職務加給法制化之規定,已於本 條例第十四條加以明定,故予以刪 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條 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學校校長、運動教練、專科以上學校助教、大學研究人員、大學專業技術人員、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園長及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待遇事項,依其聘任之薪級,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薪級表,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二、另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六規定:「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其職務等級分別比照本表之規定。」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助教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惟於該條例修正生效後已非屬教師,為免適用之疑義,爰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進用之助教,均納入本條規定。 三、綜上,為符立法經濟,並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定明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至有關大學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護理教師及運動教練等人員之待遇,於相關法規中已有規定,說明如下: (一)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待遇、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研究人員及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待遇、福利,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二)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其……待遇、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查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待遇、福利……,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除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其待遇、福利,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其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教師之待遇、福利,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私立幼兒園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第一項)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待遇……,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第二項)……」 (四)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待遇、福利……,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五)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其待遇、……福利……,由教育部定之。」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學校教練職務等級表如附表;其福利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公立各級學校教練專業加給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查教育基本法第八條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次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助教為教師,惟修正後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等級,為免適用之疑義,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後進用之助教,均準用本條例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爰明定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準用本條例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以符立法經濟。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一、依教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教師,其待遇事項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且公立學校校(院)長職務等級表附註四規定:「幼稚園園長職務等級,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比照國民小學校長。」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爰審酌上開教師法及本條例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之立法精神,明定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園長及教師之待遇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二、各級學校校長、專科以上學校助教、大學研究人員、大學專業技術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等均屬教育人員,故其待遇事項,亦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二、另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六規定:「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其職務等級分別比照本表之規定。」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助教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惟於該條例修正生效後已非屬教師,為免適用之疑義,爰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進用之助教,均納入本條規定。 三、綜上,為符立法經濟,並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定明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至有關大學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護理教師及運動教練等人員之待遇,於相關法規中已有規定,說明如下: (一)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待遇、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研究人員及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待遇、福利,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二)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其……待遇、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查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待遇、福利……,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除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其待遇、福利,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其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教師之待遇、福利,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私立幼兒園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第一項)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待遇……,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第二項)……」 (四)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待遇、福利……,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五)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其待遇、……福利……,由教育部定之。」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學校教練職務等級表如附表;其福利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公立各級學校教練專業加給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薪給之給付、薪級之敘定、起敘、提敘、改敘、晉級及加給之給與,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軍警學校專任助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薪給之給付、薪級之敘定、起敘、提敘、改敘、晉級及加給之給與,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軍警學校專任助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其待遇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薪給之給付、薪級之敘定、起敘、提敘、改敘、晉級及加給之給與,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軍警學校專任助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另依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復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置教師、輔導教師,每班二人,均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人員之權利義務及人事管理事項,均適用或準用教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爰現行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其待遇支給之相關事項均係適用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人員之準用範圍,包括第六條薪給之給付方式,及第十九條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回復聘任、停聘期間死亡、失蹤及曠職或曠課時,薪給發給之規定。另考量各級各類學校教師獎金、福利及津貼發給之衡平性,爰規定是類人員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立學校助教之待遇等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考量規範之衡平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軍警學校專任助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另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故本條例亦涵蓋公立幼兒園教師。 二、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因具教育特殊宗旨,分別隸屬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並分別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及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及第十條等規定設立。考量是類學校教師權益並兼顧其主管權責,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是類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其待遇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資因應。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另依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復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置教師、輔導教師,每班二人,均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人員之權利義務及人事管理事項,均適用或準用教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爰現行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其待遇支給之相關事項均係適用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人員之準用範圍,包括第六條薪給之給付方式,及第十九條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回復聘任、停聘期間死亡、失蹤及曠職或曠課時,薪給發給之規定。另考量各級各類學校教師獎金、福利及津貼發給之衡平性,爰規定是類人員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立學校助教之待遇等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考量規範之衡平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軍警學校專任助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薪給支給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核敘薪級、第十條第一項改敘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起敘及改敘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或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同條第二項按學年度評定成績或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之規定,或未將上開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 前項情形同時得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薪給支給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核敘薪級、第十條第一項改敘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起敘及改敘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或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同條第二項按學年度評定成績或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之規定,或未將上開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 前項情形同時得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薪給支給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核敘薪級、第十條第一項改敘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起敘及改敘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或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同條第二項按學年度評定成績或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之規定,或未將上開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 前項情形同時得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為維護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私立學校如違反薪給支給、核敘薪級方式、起敘、晉級之強制規定,或未將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者,得處私立學校一定額度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中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起敘之規定,係指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學校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本文規定辦理;第三款規定,係指教師考核年度及晉級方式未比照公立學校教師規定辦理。 二、又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爰於第二項定明私立學校如同時違反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者,並得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一、為維護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私立學校如違反薪給支給、核敘薪級方式、起敘、晉級之強制規定,或未將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者,得處私立學校一定額度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中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起敘之規定,係指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學校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本文規定辦理;第三款規定,係指教師考核年度及晉級方式未比照公立學校教師規定辦理。 二、又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爰於第二項定明私立學校如同時違反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者,並得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 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 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行政院提案: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茲以教師晉薪係依學年度辦理,宜配合學年另定施行日期,爰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茲以教師晉薪係依學年度辦理,宜配合學年另定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 茲以教師晉薪係依學年度辦理,宜配合學年另定施行日期,爰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教師薪級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表一 教師薪級表 薪級 薪點 職務等級名稱 說明 一 級 770 770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五二五薪點,年功薪五級至六五○薪點;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五五○薪點,年功薪五級至六八○薪點。 二、大專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三、本薪最高級上面之虛線係屬年功薪。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進用之助教,其薪級自二○○薪點起敘,最高本薪得晉至三三○薪點,年功薪得晉至四五○薪點,本薪十級,年功薪六級。 二 級 740 三 級 710 710 四 級 680 教授 五 級 650 650 六 級 625 625 625 七 級 600 副教授 八 級 575 九 級 550 十 級 525 680 十一級 500 | 助理教授 十二級 475 475 十三級 450 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十四級 430 600 十五級 410 | 十六級 390 390 十七級 370 十八級 350 500 十九級 330 | 二十級 310 310 二十一級 290 二十二級 275 450 二十三級 260 | 二十四級 245 245 二十五級 230 二十六級 220 二十七級 210 二十八級 200 二十九級 190 三十級 180 三十一級 170 三十二級 160 三十三級 150 三十四級 140 450 三十五級 130 | 三十六級 120 120 附表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 薪級 薪點 起敘基準 十九級 33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者。 二十四級 245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 二十九級 19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學士學位者。 三十二級 160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三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 三十三級 150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二年之專科學校畢業,或國民中學(初中)畢業後於修業五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 三十六級 12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 行政院提案教師薪級表 附表一 教師薪級表  級 薪點 職務等級名稱 說明 一 級 770 770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五二五薪點,年功薪五級至六五○薪點;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五五○薪點,年功薪五級至六八○薪點。 二、大專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0薪點起敘。 三、本薪最高級上面之虛線係屬年功薪。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進用之助教,其薪級自二○○薪點起敘,最高本薪得晉至三三○薪點,年功薪得晉至四五○薪點,本薪十級,年功薪六級。 二 級 740 三 級 710 710 四 級 680 教授 五 級 650 650 六 級 625 625 625 七 級 600 副教授 八 級 575 九 級 550 十 級 525 680 十一級 500 | 助理教授 十二級 475 475 十三級 450 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十四級 430 600 十五級 410 | 十六級 390 390 十七級 370 十八級 350 500 十九級 330 | 二十級 310 310 二十一級 290 二十二級 275 450 二十三級 260 | 二十四級 245 245 二十五級 230 二十六級 220 二十七級 210 二十八級 200 二十九級 190 三十級 180 三十一級 170 三十二級 160 三十三級 150 三十四級 140 450 三十五級 130 | 三十六級 120 120 附表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 薪級 薪點 起敘基準 十九級 33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者。 二十四級 245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 二十九級 19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學士學位者。 三十二級 160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三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 三十三級 150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二年之專科學校畢業,或國民中學(初中)畢業後於修業五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 三十六級 12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教師薪級表 [image: image1.png] [image: image2.png]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教師薪級表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委員陳淑慧等27人提案教師薪級表 附表一 教師薪級表 薪 級 薪點 職務等級名稱 說明 一 級 770 770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五二五薪點,年功薪五級至六五○薪點;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五五○薪點,年功薪五級至六八○薪點。 二、大專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三、本薪最高級上面之虛線係屬年功薪。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進用之助教,其薪級自二○○薪點起敘,最高本薪得晉至三三○薪點,年功薪得晉至四五○薪點,本薪十級,年功薪六級。 二 級 740 三 級 710 710 四 級 680 教授 五 級 650 650 六 級 625 625 625 七 級 600 副教授 八 級 575 九 級 550 十 級 525 680 十一級 500 | 助理教授 十二級 475 475 十三級 450 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十四級 430 600 十五級 410 | 十六級 390 390 十七級 370 十八級 350 500 十九級 330 | 二十級 310 310 二十一級 290 二十二級 275 450 二十三級 260 | 二十四級 245 245 二十五級 230 二十六級 220 二十七級 210 二十八級 200 二十九級 190 三十級 180 三十一級 170 三十二級 160 三十三級 150 三十四級 140 450 三十五級 130 | 三十六級 120 120 附表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 薪級 薪點 起敘基準 十九級 33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者。 二十四級 245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 二十九級 19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學士學位者。 三十二級 160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三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 三十三級 150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二年之專科學校畢業,或國民中學(初中)畢業後於修業五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 三十六級 12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但有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及立院新聯盟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本案業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與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及委員陳淑慧等27人分別擬具「教師待遇條例草案」案 協商時間:104年5月21日(星期四)下午4時 協商地點:立法院2樓宴客廳 協商結論: 一、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二、名稱及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通過。 三、新增附帶決議2項: (一)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現有權益,請教育部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中明定,在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與教師協議前,私立學校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不得低於本條例制定公布前之數額。 (二)教師之薪給應包含本薪及加給,並須按月支付,請教育部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中明定,私立學校應訂定加給支給規範,其項目、給與條件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協商主持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江啟臣  黃國書  賴振昌  陳亭妃  葉津鈴  陳淑慧  何欣純  陳碧涵  林淑芬  周倪安  吳育昇  管碧玲  柯建銘  賴士葆  廖國棟  黃志雄  蔡其昌  陳淑慧  陳學聖  蔣乃辛  黃偉哲  鄭麗君  李桐豪  尤美女  許智傑  莊瑞雄  陳其邁  鄭汝芬  吳秉叡  許添財  林德福  蘇清泉  楊瓊瓔  陳怡潔  蔡錦隆  王惠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草案(二讀) 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 一、公立學校: (一)國立學校為教育部。 (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二、私立學校: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其業務調整移撥予直轄市前,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三)國民中小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附表一 教師薪級表 薪 級 薪點 職務等級名稱 說明 一 級 770 770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五二五薪點,年功薪五級至六五○薪點;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五五○薪點,年功薪五級至六八○薪點。 二、大專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三、本薪最高級上面之虛線係屬年功薪。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進用之助教,其薪級自二○○薪點起敘,最高本薪得晉至三三○薪點,年功薪得晉至四五○薪點,本薪十級,年功薪六級。 二 級 740 三 級 710 710 四 級 680 教授 五 級 650 650 六 級 625 625 625 七 級 600 副教授 八 級 575 九 級 550 十 級 525 680 十一級 500 | 助理教授 十二級 475 475 十三級 450 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十四級 430 600 十五級 410 | 十六級 390 390 十七級 370 十八級 350 500 十九級 330 | 二十級 310 310 二十一級 290 二十二級 275 450 二十三級 260 | 二十四級 245 245 二十五級 230 二十六級 220 二十七級 210 二十八級 200 二十九級 190 三十級 180 三十一級 170 三十二級 160 三十三級 150 三十四級 140 450 三十五級 130 | 三十六級 120 120 主席:第七條及附表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及附表二。 第 八 條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附表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 薪級 薪點 起敘基準 十九級 33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者。 二十四級 245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 二十九級 19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學士學位者。 三十二級 160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三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 三十三級 150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二年之專科學校畢業,或國民中學(初中)畢業後於修業五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 三十六級 12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 主席:第八條及附表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黃委員志雄等提案第十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 私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除考核年度、晉級方式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外,由各校定之;私立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由各校比照前項規定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黃委員志雄等提案第十六條不予採納。 黃委員志雄等提案第十七條不予採納。 黃委員志雄等提案第十八條不予採納。 黃委員志雄等提案第十九條不予採納。 黃委員志雄等提案第二十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 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薪給之給付、薪級之敘定、起敘、提敘、改敘、晉級及加給之給與,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軍警學校專任助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薪給支給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核敘薪級、第十條第一項改敘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起敘及改敘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或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同條第二項按學年度評定成績或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之規定,或未將上開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 前項情形同時得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教師待遇條例(三讀) ─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教師待遇條例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現有權益,請教育部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中明定,在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與教師協議前,私立學校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不得低於本條例制定公布前之數額。 (二)教師之薪給應包含本薪及加給,並須按月支付,請教育部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中明定,私立學校應訂定加給支給規範,其項目、給與條件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所做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後,請各黨團代表1人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首先請陳委員淑慧發言。 陳委員淑慧:(12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教師待遇法制化,全國老師有保障。「教師法」在民國84年8月立法時,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但是近20年來,教師待遇條例立法過程都不順利,以致教師待遇事項迄今均仍以行政命令規定,沒有法源依據與保障。 特別是民國101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認為教育部的做法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教育部所公布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將於今年12月28日失效。因此本次教師待遇條例的立法,可落實憲法與教師法的規定,其中導師費及特教津貼皆納入職務加給。 在立法過程中,非常感謝王院長的協助與支持,在此特別感謝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排案審查,各位同仁的支持,以及各教育團體與學界先進給我們很多的鞭策及寶貴意見,讓我們在立法過程中極為順利,讓條文內容更為完美。今天是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院會,教師待遇條例全文26條三讀完成。 主席:請賴委員振昌發言。 賴委員振昌:(12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很高興看到教師待遇條例終於在本院三讀通過,這個攸關全國眾多公私立教師薪給待遇的法案能夠在今天三讀通過實具有數項意義:第一,它完成了教師待遇的法制化,因為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但是,過去因為行政單位便宜行事的緣故,我們都用行政命令代替,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號解釋也認為這個是不妥的,今天我們總算將它完成法制化,對於我們教師待遇的保障實為一大進步。二、在此次的修法過程中,大家可能是對第十七條的爭議較大,原來在教育部所提的版本中是「私立學校得準用公立學校之薪資標準」,但是,這個「得」字可能會讓很多在私立學校任職的老師有很大的疑慮,擔心自身的權益會受到打折。在此情況下,經過朝野各黨、共同努力協商之後,終將「得」字刪除,此對於私立學校教師會有更進一步的保障。三,我個人曾經擔任過校長,也歷任過公私立學校的教職工作,對於這個攸關我們教師同仁薪資的法案能夠完成立法,本席也感到非常地欣慰。謝謝大家。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12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訂定教師待遇條例應是為了落實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所說,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甚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更何況,就公民受教權而言,更不應公私立而有所差別,確保每個孩子得到符合一定品質的教育,這是理所當然之事。 各級私立學校經營狀況卻非常惡劣,在私校財務出現危機的情況下,教師的薪資保障首先遭到犧牲。像是停招前的永達技術學院,就曾以校務會議決議,兩度將「教師研究費」打七折(相當於四九折)的方式減薪,教育部卻相應不理。如今,教育部卻執行私校經營者之意志,明明同樣從事教育的工作,教育部卻讓私校雇主可以以各種名目刪減學術研究費,賤賣全國六萬多名私校老師權益,意圖分化私校與公立學校教師差別待遇,不僅造成教師團體之間分裂與對立,也損及私立學校學生受教之品質,加深台灣高等教育公私立階級化之差別。 在教師工會的團結努力,幾經朝野政黨協商折衝之下,雖然很欣慰看到教師待遇條例在今天三讀通過,卻也很遺憾,縱使教育部同意私校教師薪給準用公校為原則,但也預留了協議變動的空間。面對未來私校可能以各種理由改變教師勞動條件,仍有賴公私立學校教師團結,共同繼續努力。 主席: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12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教師待遇條例會修正通過,主要還是面對大法官會議的解釋,認為我們有違憲之虞,所以用法條、條例的方式讓教師的待遇正式立法。本席在此要特別提醒在第二十條有福利措施,所以對於教師而言,無論是公私立的教師,只要國家財政狀況可以的話,可以給教師額外的福利。至於所有其他的,不管是軍人也好、公務人員也好,過去親民黨團有嘗試把福利的措施入法,但是都失敗了,因此這一次我們非常高興,教師的福利措施能正式入法。 但是本席也必須說明,這次的教師待遇條例,不過就是一個基礎而已,對於一位從事教職的老師而言,譬如本席就是,本席遇到一個非常大的困難就是在招募新的教授的時候,只給區區的六萬八千多元,沒有辦法找到好老師。在全世界都在競相招攬人才的時候,許許多多的大學、國際的大學,甚至是大陸的大學,都以更高的薪資來招募所謂的優秀人才,所以我們現在遇到了人才枯竭的問題。教師待遇條例雖然修正了、法制化了,但是我們仍要面對新的人才沒有辦法進到台灣高教體系的困境,我們還是希望所有的同仁們繼續努力,讓我們的老師有更好的薪資、讓我們能夠招募到更多優秀的人才,來培育我們的下一代。 主席:報告院會,上午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