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104年5月22日星期五(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1、5、6會期第1、3、6、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4230059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49號、101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259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24號及104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8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3次、第5會期第6次、第6會期第1次及第15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2年4月25日召開第8屆第3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由召集委員鄭麗君擔任主席,邀請文化部部長龍應台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復於104年3月23日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入繼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學聖擔任主席,邀請文化部部長洪孟啟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104年4月27日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始完成審查。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管碧玲等23人提案說明: 針對電影影像創作科技與傳輸媒介日新月異與外國電影強勢競爭等情勢,國內電影業之產製和經營環境深受影響,對於電影事業的未來發展除了有必要的管制,更需多方面予以積極輔導。電影法自民國72年制定公布以來,雖歷經數次修正,惟均未作大幅度修正,有鑑於電影具有教育、藝術、科學與歷史價值,為一國文化傳承重要部分,為振興電影產業,採取輔導重於管理之政策,並期藉由法規鬆綁,以有效之管理取代不必要之管制,爰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 二、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意外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責任險額度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甚至造假,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生命權與財產權有限。加上,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減少商品和服務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電影消費市場,爰此,修正「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明文訂定電影片映演業,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並於顯著處標明意外責任保險金額。 三、委員薛凌等21人提案說明: 鑒於現行電影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對個別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條文重複性過高,且上述條文所規定電影片映演業「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及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等應予獎勵的相關條文,與現行社會現狀脫節,基於落實對電影事業的獎勵符合社會脈動,因此整併移列電影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並依電影事業發展需求修正文字,以確實達到獎勵對國內電影文化及產業發展有貢獻之電影事業及從業人員之目的。基此,爰提案將電影法第三十三條予以修訂、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刪除,以健全電影獎勵之意旨。 四、文化部之說明: 列席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電影法修正草案」提報並備詢,深感榮幸。 委員們多年來對電影事業發展的關切以及對本法修正草案的大力催生,且在眾多亟待推動的法案中,優先審查本法案,特別向各位委員表達深切的謝意。在此謹就法案修正背景、歷程及草案重點等作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修法背景 電影是國家文化的櫥窗,重要的文化創意產業,也是國人相當喜愛的休閒娛樂,它具有闡揚國家歷史與文化,展現國家政經實力的功能,世界主要先進國家,無不傾力於本國電影文化與產業之發展,藉由各種主題、類型電影的拍攝,向國內外觀眾傳遞民族文化與民族意識,展現國家文化的豐富性與多樣性。 電影法從民國(下同)72年制定到現在,已經超過30年,電影產業的環境及時空背景已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期間社會各界時有建議研修電影法,雖歷經數次增修,惟均未作大幅度修正。前行政院新聞局曾於98年提出電影法修正草案,但最終未能完成修法作業。後隨著政府組織改造,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於101年5月20日成立,相關修法工作則由本部繼續推動。 本部成立後,在過去研議的基礎上,進一步彙蒐產業需求及未來趨勢發展,召開多場工作小組會議及跨部會(含地方政府)研商會議,並廣邀電影公協會、業者及學者參與諮詢會、公聽會,在行政院2次審查會議後,本法修正草案於103年5月9日函送 大院審議。 (二)修正要旨 因應時空變遷,為能有效扶植、輔助業者發展及健全電影產業環境,以符合多元發展需求,本次修法著重「除舊」與「興利」兩大面向: 1.除舊──刪除不合時宜的舊時代法規 本部希望讓藝術回歸藝術,解除意識形態類條文。如現行電影法中有關電影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違背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提倡無稽邪說或淆亂視聽、污衊古聖先賢或歪曲史實之規定,或要求電影片需配合國家政策、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等之規定,在這次的修法中均予以刪除。 同時,為了展現多元民主自由,本次修法也刪除不合時宜的管制與審查類規定,包括解除電影事業負責人需具備高中以上學歷規定;解除電影片製作業、發行業、映演業、電影工業許可制;解除電影從業人員登記證,並刪除電影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言行的規定;解除電影片輸出輸入之管制,及電影片海報文宣品須於使用前送審之規定;刪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責令電影片修改、刪減或禁演之規定等。 2.興利──落實輔導及獎助措施 本次修法中,明定本部對於國內電影產業鏈的各項輔導及獎助措施,包括人才培育、劇本創作、投資及融資、行銷映演、開拓國內外市場、設備及技術之提升,以及電影文化資產的典藏及推廣等措施之法源依據,對國內電影產業提供更全方位的協助。 為鼓勵企業投資國產電影片之拍攝,經過努力爭取,本次修法得以將企業投資國產電影片製作業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措施再延長實施十年,希望能持續鼓勵國內資金挹注電影片製作業,為電影產業帶來更多的資金活水。 同時,為了吸引國際大型電影前來拍攝,增進本國演員、工作人員、後製及其他服務參與國際大型電影製作的機會,同時帶來就業機會及促進觀光等附加價值,故增訂外國影片來台拍片之支出可減免營業稅的規定。 最後,鑒於政府已投入多年資金補助國內電影業者進行數位放映系統及器材升級,本次修法中也正式納入電影院應設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以達資訊透明之目的,並健全電影產業產值的統計資料。 (三)修正重點 在前揭修正意旨下,謹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全案計24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1.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對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得採取之輔導措施及得予獎勵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2.為鼓勵營利事業投資國產電影片之製作,明定該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得申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3.為鼓勵外國電影片製作業來我國拍片及製作,提升國內電影產業技術水準,並達到宣揚我國、帶動觀光之附加價值,爰增訂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在我國製作電影片,其支支出之製作相關費用,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退稅。(修正條文第七條) 4.明定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應審議分級,並參考美國、日本等國之電影分級制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之規定,俾符合社會多元價值。(修正條文第八條) 5.明定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之分級、映演與使用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6.增訂電影片映演業應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規定,以建立我國電影票房之明確數據統計資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7.明定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應於網站訂票系統及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電影片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等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8.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9.取消現行對電影事業負責人之學歷限制及消極條件、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之許可制、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每年至少應製作、發行一部電影片、電影從業人員須申領登記證明及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之言行、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中央主管機關得將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停止映演並調回複檢、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於使用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等管制規定,並為符合實務現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 (四)結語 電影是展現我國文化特性的重要媒介,且具有教育、藝術、科學與歷史價值,為一國文化傳承中不可分割之部分,也是衡量國家文化軟實力的重要指標。近年來,臺灣電影創作蓬勃發展,人才輩出,在國內外影展屢獲佳績,電影產業發展及產值更是逐年攀升,國片觀影人口已突破360萬。 電影法的修正,對於我國電影產業的永續發展至為重要,從戒嚴時期的消極管制,全面轉型為民主時代的產業扶植,由原58條大幅刪修至24條;廢除不合時宜及意識形態箝制之條文;進一步將產業健全措施如企業投資國產電影片之投資抵減、外國影片來臺拍片退稅優惠、建立全國票房統計機制等納入,希望透過修法改革,為臺灣電影環境擘劃新局。 前瞻性的法律,是產業發展的基礎,因此,懇請 大院各位委員鼎力支持「電影法修正草案」,並早日順利完成修法程序,以促進我國電影產業的發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三、草案第三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草案第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五、草案第五條,除增訂第五款為「五、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第六款為「六、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增訂草案第六條如下: 「第 六 條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如設定國產電影片映演比率或其他有助維護本國電影事業文化主體性之臨時性措施。」 七、草案第七條,綜合行政院提案第六條、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八、草案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七條通過。 九、草案第九條,綜合行政院提案、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電影片分級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各相關領域具有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十、草案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九條通過。 十一、草案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條通過。 十二、草案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一條通過。 十三、草案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通過。 十四、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予以刪除。 十五、草案第十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六、草案第十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十七、草案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並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國語發音。」 十八、草案第十九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十九、草案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二十、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二十一、現行條文第一章章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第二章章名、第六條、第七條、第三章章名、第八條、第九條、第四章章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五章章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六章章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七章章名、第二十二條、第八章章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九章章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十章章名、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十一章章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均予以刪除。 二十二、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十條、第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二十三、通過附帶決議6項: (一)國家對電影事業之襄助,應就文化政策與產業需求兼籌並顧,其程序與內容並應合乎公平、透明、開放、多元及其它一般法律原則。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完成電影獎補助相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檢討。為使文化部之核心文化業務能透過電影實現,文化部並應將「一源多用」與「破除類型化」二項政策目標,落實於具體法令中。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二)為典藏我國電影資產、推廣電影文化及促進電影產業發展,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並每年編列預算補助該中心業務。惟電影中心雖具有相對獨立、人事進用活潑與專業性等特質,但私法人之組織定位,是否足以落實其捐助章程第三條之公共任務,或於新北市新莊區「臺灣電影文化中心園區」竣工後相關設施妥善運營,皆有待深入檢討。矧文化部亦表示,國家電影中心未來將參考法國國家電影與動畫中心(Le Centre national du cinema et de l'image animee)與韓國電影委員會(KOFIC)之成功運作模式,惟如法國國家電影與動畫中心為法國法上特殊之「行政公法人」(etablissement public a caractere administrative),更見國家電影中心應配合電影法修正進行組織檢討,始足以成為文化部之電影政策幕僚。爰要求文化部於電影法修法通過起1年內,對該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及國家電影中心之定位與運作模式,完成通盤檢討。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三)文化部應在參考外交部、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與民間意見後,於1年內制定臺灣電影之國家品牌形象,以利我國電影之國際識別與行銷。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四)舊電影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分級處理辦法,以就不同內容之電影片,限制觀看條件。惟現行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自1994年增設輔導級以來,已21年未曾修正,其分類方式是否合乎保護性法規需求或社會通常觀念,頗有檢討必要。矧參考各國立法例,主管機關實可於限制級以上或輔導級與限制級間,再設立更細緻之分類標準,以兼顧言論自由、藝術空間與兒少福祉。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次修法通過後,立即推動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之修正。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五)文化部應會同各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每3年就電影相關無障礙措施進行檢討,以落實文化近用權。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相關及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發展電影事業時,應參酌電影產業公協會之意見。          提案及連署人:蔣乃辛  孔文吉  陳碧涵  陳學聖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s\up21(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s\up7(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s\do7(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3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 委員薛凌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刪除)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鑑於本次修法條文大幅修正,已無分章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 一、章名刪除。 二、鑑於本次修法條文大幅刪除,已無分章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章刪除。 (修正通過) 第一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與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提升電影發展環境之品質及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管理與輔導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以弘揚中華文化,闡揚國策,發揮社教功能,倡導正當娛樂,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 一、本條增訂「獎勵」文字,並刪除現行條文前段宣示性文字。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之。 委員管碧玲等: 本條揭櫫立法宗旨,雖敘明立法所為何事,但所謂「輔導、管理、促進」僅屬空泛之詞,似欠缺政策目標或努力方向,既未表明電影此一傳播工具的公益性或將為公眾帶來什麼福祉,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文化部組織法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原由前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電影業務,改由文化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管碧玲等: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以符體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電影片製作、電影片發行、提供器材、設施、技術以完成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及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製、編、導、演及技術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稱電影事業者,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二、稱電影片製作業者,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三、稱電影片發行業者,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五、稱電影工業者,指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之事業。 六、稱電影從業人員者,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七、稱電影片者,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 前項第七款所稱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合法制用語,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電影片之定義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另現行本國電影片係指我國電影片製作業與其他國家地區合拍,且無法符合國產電影片認定條件之影片,因時空變遷,國產電影片及本國電影片已無區別之必要,爰將後段電影片「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等文字修正為「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工業之定義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電影事業」之定義酌修,移列至第二款。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增列「技術」。 (五)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仍應遵守本法之規範,爰增訂第五款映演人之定義。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定義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之「如左」為「如下」,並修正各款解釋用詞之文字,以符體例。 三、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之定義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另鑑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涉及外國電影片之規定業經刪除,且目前跨國合資合製電影片為時勢之所趨,國產電影片及本國電影片之區別已無實義,爰將後段電影片「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等文字修正為「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四、鑑於本法修正已廢除現行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及電影工業之許可制,相關規範亦併同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該三種事業之定義,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定義電影事業。 五、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 六、第一項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七、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映演人之定義,以規範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之行為。 八、配合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定義之修正,第二項有關公告「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等文字修正為「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以符法制體例。 審查會: 除第二項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三條 電影事業之負責人應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或同等之資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為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學歷對電影事業之經營不具有實質意義,且現行多數法規對事業負責人學歷並未加以限制,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電影片製作、發行或映演違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人民工作權受憲法保障,如其犯罪之性質,與其身為該事業負責人無實質關聯者,不宜擴大其限制範圍,且電影事業屬文化事業,對於有意從事、經營電影事業者之資格條件,宜回歸相關法規規範,本法無另為特別規範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五條之一 (刪除) 行政院: 本條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第五條 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研訂發展與電影事業之相關措施。 二、設置影視媒體產業園區。 三、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及教育扎根。 四、輔導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之研發。 五、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六、協助建置電影金融輔導制度。 七、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八、輔導我國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九、研訂防制盜版電影之相關措施。 十、成立國片院線,或設定國片映演比率。 十一、研訂維護我國電影事業存續及發展之相關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製作電影片。 第三十九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輔導: 一、參加國際影展。 二、參加國內外電影專業研討會。 三、徵選印發優良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 五、組團出國考察。 六、舉辦國際性影展。 七、輔助辦理電影從業人員訓練及出國進修。 八、推動設立電影研究基金。 九、為促進電影事業有關事項,比照其他文化事業輔導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 第三十九條之二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救助措施: 一、設置電影事業輔導金。 二、成立國片院線,予以輔導,或設定國片映演比率。 三、研訂發展電影工業之相關措施。 四、協助電影事業建置金融輔導制度。 五、其他為維護我國電影事業之存續及發展措施。 前項損害及有損害之虞之調查、認定及救助措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對國內電影事業或電影從業人員所為之各種輔導、救助措施,分別規範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本條係由該二條規定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有關對電影從業人員之培養、訓練規定整併,並修正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相關條文整併。 六、第一項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修正為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以符實際情形。 七、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為國內電影片典藏、修復及推廣專責機構,其典藏範圍包括年代久遠及具歷史之老電影,並持續典藏及推廣新近創作之國產電影片等相關珍貴電影資產,故為明定維護、保存及推廣電影資產之法源,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八、第一項第七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九、政府辦理電影相關研究不須以成立基金為前提,另本條第一項已敘明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且電影事業亦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文化藝術事業,故無「比照」其他文化事業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予以刪除。 十、又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係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我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應為之救助措施,惟該等救助措施之啟動,受限於需認定及舉證「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實務上甚為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予以刪除。 十一、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並將「中央各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政府輔導之對象及作法非僅限於「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故修正為「協助電影事業發展」,以符實際情形。 委員管碧玲等: 一、現行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對電影事業或電影從業人員所為之各種輔導措施,分別規範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為免重複,爰予整併移列本條。 二、建立整合影視產業園區 1.電影數位化乃國際趨勢,政府應鼓勵我國電影事業購置數位化設備及提升數位製作技術,使更具國際競爭力。同時,電影與電視產業的邊界逐漸模糊,兩者皆運用影音藝術、聲光科技,依賴同一批創意人才,而其通路更屬於上下游關係。兩者如何創造專業人才和通路上整合互動的機制,形成資源分享的影音產業鏈,勢將成為國內新的發展領域。 2.政府若主導設立影視媒體園區,就可以把上游的創意中心、中游的影棚製作和後製中心、下游的行銷通路整合在一起,讓影視創作的人很快可租到辦公室,片子要拍時可租到影棚,有效降低電影產製時間、成本,並創造大量的工作機會,正如國內有很多高科技園區的聚集,可以產生很好的綜效。而一旦本地作品因此具有起碼「製作等級」(production value)水準,有了好的品質做基礎,媒體事業才可以去談境內衛星頻道國際化,或影視節目國際化的理想。總之,唯有前瞻地朝向幫電影界設置整合影視產業園區雛形的理念,方為輔導電影事業的積極作法,並符合新聞局刻規劃設置「國家影視中心」之政策思維,爰建議本條增列設置影視媒體產業園區。 三、增訂第九款: 一般為了解決盜版問題,皆係從執法面和制定法律面下手,提供業者更多的保障,國內著作權法的修正即採用這種策略。然而除了有賴警察或調查單位依專法加強取締或掃蕩行動之外,其實值得探究的盜版相關問題,尚有電影片行銷策略、順應網際網路此一新通路建立新的商業模式以緩和盜版浪潮,開發或引進防影院偷拍之先進技術,協助宣導、取締,研議專就電影此一著作類型檢討其保護模式,甚至電影是否涉及著作權濫用或過度保護問題等等,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在電影事業管理上必需因應時勢加以掌握者,任務至少包括統計分析、研究建議、協力管制、規劃版權秩序及適時的行政措施,唯有結合著作權規範雙管齊下,方能藉嚴密的管理引導合法經營。爰建議增列第九款。 四、增訂第一項第十、十一款: 1.雖然政府多年來補助扶植國產電影製作,但另一方面卻大幅開放外片輸入,在發行和映演兩方面增強外片的實力,國片就算拍完亦無窗口上片,豈非為德不卒、自我抵消力量?尤其是國片市場開拓初期時,通路的保障很是重要,也利於獨立製片和人民素質的提昇。基於電影非同一般商品,從國民觀影接納多元文化之權益及抵制強勢文化侵略之角度思考,為防杜外片全面壟斷,部分的保護機制仍有存在之必要。 2.基於國片市場及國民觀影權益宜盡力維護之需,且補助或保護措施並無違反現行國際組織相關規範之虞,認為仍應維持該條文國內電影事業受進口損害自力救濟之精神。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二、為協助原住民、客家、新住民及其他族群等多元文化電影之發展,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修正通過) 第五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五、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 六、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 第五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第四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具有特殊表現者。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具有特殊表現者。 三、映演國產電影片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具有良好績效者。 四、製作電影、創製電影器材或改進電影製作技術,具有重大貢獻者。 委員薛凌等: 第三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發行、映演、電影工業、電影從業人員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突破攝製技術,獲國際肯定,對影視產業發展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創新電影風格,獲國際肯定,對影視產業發展有重大影響者。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五、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委員薛凌等: 第三十四條(刪除) 第三十五條(刪除) 第三十六條(刪除) 第三十七條(刪除) 第三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 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 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國際影展,爭取國家榮譽,具有特殊表現者。 第三十四條 電影片發行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經常發行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之電影片者。 二、經常發行高水準之電影片,有顯著貢獻者。 三、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顯著貢獻者。 第三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表現積極者。 二、經常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者。 三、安全設施良好,映演場所整潔者。 第三十六條 電影工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創製電影器材有重大貢獻者。 二、改進產製技術有重大貢獻者。 三、開拓國際業務著有實績者。 第三十七條 電影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著有功績者。 二、爭取國家榮譽或推行社會教育,表現優異足資楷模者。 三、創新電影風格,突破攝製技術,具有貢獻者。 行政院: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對個別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條文整併移列,並依電影事業發展需求修正文字,以確實達到獎勵對國內電影文化及產業發展有貢獻之電影事業及從業人員之目的。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移列,並依實際狀況酌修文字。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正整併,並酌修文字。 五、落實提升國產電影片市占率,保護及拓展國產電影片映演空間為政府既定政策,爰增訂第四款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國產電影片有實績者得予獎勵之規定。 六、另因時代變遷,以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爭取國家榮譽、推行社會教育、映演場所安全及整潔等作為獎勵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對個別電影事業之獎勵,及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對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整併。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移列,並依實際狀況酌修文字。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移列,並依實際狀況酌修文字,另增訂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良好績效得予獎勵之規定。 五、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修正整併。 六、另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因不符時宜或實務需求,爰予刪除。 委員薛凌等: 一、鑒於現行電影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對個別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條文重複性過高,且上述條文所規定電影片映演業「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及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等應予獎勵的相關條文,與現行社會現狀脫節,基於落實對電影事業的獎勵符合社會脈動,因此整併移列電影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並依電影事業發展需求修正文字,以確實達到獎勵對國內電影文化及產業發展有貢獻之電影事業及從業人員之目的。 二、其中: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原條文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因納入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原條文內容,因此建議修訂為電影片製作、發行、映演、電影工業、電影從業人員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修訂為:一、突破攝製技術,獲國際肯定,對影視產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修訂為:二、創新電影風格,獲國際肯定,對影視產業發展有重大影響者。 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修訂為: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修訂為:四、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五、參加國際影展,爭取國家榮譽,具有特殊表現者。 審查會: 一、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為鼓勵提供不同閱聽族群之電影觀賞服務,爰增訂第六款。 (增訂) 第六條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如設定國產電影片映演比率或其他有助維護本國電影事業文化主體性之臨時性措施。 審查會: 為因應外國電影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時,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措施,爰增訂第六條。 (不予採納) 第六條 為維護及保存我國電影資產,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流通及推廣。 委員管碧玲等: 一、本條新增。 二、電影具有教育、藝術、科學與歷史價值,為一國文化傳承中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為妥善維護及保存我國電影資產,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及保存。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七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七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創立或擴充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事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九條之一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電影製作業之產業特性不同於一般營利事業,具有創意產品成功模式無法複製及投資風險相對偏高等特性,故製片資金籌措相對困難。加以我國電影產業長期以來受新興媒體快速發展及外國好萊塢電影之夾擊,國產電影片觀影人口遭受排擠,目前正值逐步脫離谷底展現復興契機之際,格外仰賴民間資金之投入以活絡產業,惟現行條文規定之獎勵措施,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屆滿,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使本措施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繼續施行,以宣示政府鼓勵企業資金挹注電影產業之重大意義。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以投資抵減屬租稅政策之一,故第三項有關授權訂定之辦法,由現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次本法修正已無「電影片製作業」一詞,爰將第一項之「電影片製作業」修正為「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定義並於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創立或擴充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之股東投資抵減,係屬租稅政策之一環,爰第四項有關其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現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以期周妥。 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綜合行政院提案第六條、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七條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第七條通過) 第八條 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影片之製作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退稅。 第七條 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影片之製作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退稅。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按世界各國為吸引國際大型預算電影前來拍攝,積極提出各種獎勵投資方案,以吸引國際電影團隊前往拍片。考量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來我國拍片時,其製作團隊之食宿、進行影片製作、購買貨物或勞務支出,均可創造周邊經濟效益,且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在我國製作影片時,雇用我國演員及技術人員,而產生電影產製合作關係,技術及經驗亦可傳承,我國演員、工作人員、後製及其他服務業可藉參與國際大型電影片製作獲得工作機會,且影片完成後於外國上映,可達到宣傳我國形象、帶動觀光之附加價值,並促進電影產業蓬勃發展,爰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七條通過。 (刪除) 第二章 電影片製作業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審查會: 本章刪除。 (刪除) 第六條 電影片製作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前項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製作電影片之事業設立,未涉建築管理及公共安全問題,實無在辦理公司登記前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七條 電影片製作業,除純製作非劇情片者外,應自設立登記之第二年起,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但具有正當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籌拍一部電影片常耗時多年,本條規定電影片製作業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無實質意義,且與實務不符,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三章 電影片發 行業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審查會: 本章刪除。 (刪除) 第八條 電影片發行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前項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發行電影片之事業設立,未涉建築管理及公共安全問題,實無在辦理公司登記前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九條 電影片發行業,自設立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電影片發行業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無實質意義,且與實務不符,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修正通過) 第九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電影片分級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各相關領域具有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第八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第八條 電影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分級審查核准,並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電影片分級審查時,應繳交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電影片內容,將電影片分級,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 電影片、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映演場所映演之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其分級、映演、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辦法有關分級規定之電影片、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映演場所映演之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中央主管機應予修改、刪剪或禁演。但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之電影片,應限制映演場次、時段及觀眾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 申請電影片分級審查者對於准演執照所載級別有異議者,應於准演執照發給之次日起五日內,檢附原分級審查核准之電影片,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複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四條 電影片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學電影片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社會進步與多元價值觀,同時兼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修訂本條。 三、增訂第一項,定明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分級之規定。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修正移列。因電影片送審主要目的為辦理分級,爰將「檢查」一詞修正為「審議分級」。另因應科技變遷,電影片多採數位拷貝方式映演,故刪除現行條文「發給准演執照」文字,改為發給證明文件,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第三項,參考各國電影分級制度,如美國及日本於電影片播映前之分級係由業界組成之公協會團體辦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民間專業團體辦理審議分級之法源依據。 委員管碧玲等: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修正移列。目前主管機關派員攜帶證件至電影片映演場所查訪是否有違反本法情事之行為,稱為「查驗」。為免「查驗」一詞衍生驗收之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業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之「查驗」修正為「檢查」;現行對電影片於映演前只有分級審查,並無內容檢查,爰配合將「檢查」一詞修正為「分級審查」。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電影片申請審查應繳交相關文件之規定移列,並將原列舉之細節規定,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利主管機關配合時勢變遷作必要之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保障成人閱聽權利,增訂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映演場所映演之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等,均應予分級及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鑑於電影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分級審查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電影片時,對違反第四項辦法有關分級規定者之處理方式,並增加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之除外規定。另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部分,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有關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規定業已刪除,其違反第四項辦法者,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罰則處罰即可。 六、增訂第六項,明定影展之相關規定。按影展應允許尺度較寬、具實驗性之電影片參展,以促各國電影文化交流並利電影同業、教學觀摩。但應限定場次、時段及觀眾之年齡、條件(如應具學生身分),以與商業性映演區隔。 七、第七項由現行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電影片分級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但電影片級別亦影響該電影片之發行,為兼顧二者,爰增列申請電影片審查者對電影片審查核准級別有異議時,得申請複審,以利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另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綜合行政院提案、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八條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第九條通過) 第十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 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前條與前三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 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前條與前三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電影片申請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左列證件及檢查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本國或國產電影片之版權證明,或外國電影片之發行權證明。 二、內容說明。 三、國外進口電影片之完稅證件。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三十條 電影片經檢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級別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依前項辦法執行之。 電影片映演業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要求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行政院: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現行電影片經檢查發給准演執照之制度,定明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文件,並規定證明文件應載明之電影片相關資訊。 三、另因應影展中映演之電影片有映演尺度較寬之需求及促進各國電影文化交流並利電影同業、教學觀摩,其映演之影片分級限制規定宜採較寬鬆之方式,以符實際情形,惟宜保留加以適度規範之彈性,故定明得限定映演場次、時段,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順應社會多元價值,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影片,主管機關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之規定,惟若部分影片已明顯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明定強制或禁止規定,如具體描述細節之色情影片(即俗稱之A片)仍應禁止其於電影片映演場所公開映演,爰於第三項定明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保障成人閱聽權利,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如海報),均應有可供遵行之分級處理規範,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刪除,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定有關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五項由現行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電影片分級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但電影片級別亦影響該電影片之發行,為兼顧二者,爰定明申請電影片審議分級者對電影片分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審之規定,以利業者得迅速反應其不服情事。 七、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因屬執行層面,改於本條第四項所訂辦法中規定;另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因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九條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條通過) 第十一條 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第十條 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第九條 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電影片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電影片發行權讓與他人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發行權讓與契約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准演執照,其效期以原准演執照所載效期為限。 第二十七條 電影片經檢查准予映演者,發給准演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四年;准演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電影片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轉讓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轉讓契約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新照,其效期以原准演執照所載效期為準。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檢查」配合修正為「審議分級」,並增訂電影片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四年之例外情形,以資明確。另配合「准演執照」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補發准演執照及第二項關於添發准演執照之規定。 三、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如有轉讓,審議分級結果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查察作業裁處對象亦有所變更,惟上開情事屬細節性、技術性層面,將改列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檢查」修正為「審查」,並增訂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四年之例外情形,以資明確。另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准演執照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之細節性規範,無於本法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電影片映演前申請准演執照實務上僅與發行權有關,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第三項爰刪除著作財產權轉讓之規定,並將「轉讓」修正為「讓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條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一條通過) 第十二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映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映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第十一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映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映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第十條 電影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分級審查: 一、准演執照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修改、刪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第二十八條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申請檢查: 一、准演執照期滿仍須映演者。 二、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變更情節者。 三、原修改、刪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四、初次檢查之電影片領有准演執照,在有效期間內公開映演前改換片名者。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須辦理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事由,並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檢查」修正為「審議分級」。另配合本次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改列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中,爰刪除「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等文字。 三、第一款為現行條文第一款酌作修正。 四、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刪除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款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檢查」修正為「審查」。 三、第二款由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並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一條通過。 (刪除) 第四章 電影片映演業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審查會: 本章刪除。 (刪除) 第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增、減、區隔映演場所,或將其經營之映演場所改建、遷建、遷址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重行核發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除前項規定情形外,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毀損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四項申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委員陳亭妃等: 第十條 (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及申請發給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並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前二項電影片映演業,其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與契約內容及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前二項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為保護國產電影片市場,過去曾針對外國電影片實施進口配額及映演場所數(放映拷貝數)限制,並以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適度管制,我國於九十一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已開放電影市場,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已不合時宜,且電影片放映拷貝於數位化之後,已非傳統易燃性,另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建管、消防及衛生之檢查事項,已有相關法規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電影片映演業對其經營之映演場所申請改建、遷建、遷址或增、減、區隔映演場所者,該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仍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重行核發許可證,以符實務。 四、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所載內容有所變更時,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應重行核發許可證外,應申請變更許可證,爰為第三項規定。另於第四項增訂補發或換發許可證之情形。 五、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現行申請核發、換發及補發許可證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兼顧資訊公開及時效性。 委員陳亭妃等: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與第三項。 二、針對報載今年(2014)2月冰雕展,一名黃姓大學生在看展後竟昏迷送醫不治,案件發生後,黃生父親表示,協辦冰雕展的公司的回應似是不負責任,並指無此案例,且入口處有提醒心血管疾病者,進場不應逾十分鐘,雖說該展有投保意外險,但連絡時卻聲稱不確定能否理賠,不斷推諉給保險公司。然而,發生意外時,許多受害的消費者紛紛詢問能否據以求償?且懷疑業者所稱的意外責任險也是「虛晃一招」,沒有實際投保,而就算有投保1,000萬元,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 三、是故,電影片映演業,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審查會: 原條文第十條刪除。委員管碧玲等、委員陳亭妃等提案,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通過)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按我國長年以來均未建立全國性之電腦票房統計機制,致推動電影相關輔導措施時缺乏有效之數據統計資料以為政策制訂及電影市場分析之依據,爰第一項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建立電腦票房統計機制,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業者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相關費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通過。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惟當時因係部分條文修正,故仍保留條次,本次全案修正,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刪除。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委員陳亭妃等: 第十三條 (映演電影片標示意外責任保險金額、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廣告片時間之規定)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顯著處標示意外責任保險金額,而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亦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電影片映演業增、減映演電影片之場次及清潔時間,係依各電影片映演時間長度自行排定,宜由各電影片映演業自行管理,中央主管機關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惟隔場及映演廣告片時間涉及消費者權益事項,爰予以保留。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電影片映演業增、減映演電影片之場次,係依各電影片映演時間長度自行排定,清潔時間則宜由各電影片映演業自行管理,中央主管機關無特別規定之必要。 委員陳亭妃等: 一、修訂本條文。 二、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責任險造假,導致影響消費者之生命權與財產權,加上,產險公會亦曾表示,我國責任險制度有很大補強空間。又,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減少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電影消費市場,電影片映演業,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於顯著處標明意外責任保險金額。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刪除)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於映演場所。但電影片映演業共同映演一部電影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或同一電影片映演業之不同映演場所映演同一複製片時,以該電影片准演執照之影本備置於其他映演場所者,不在此限。 申請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書者,應備具申請書及准演執照正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但電影片映演業共映一部電影片,應於映演前檢附准演執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者,得以准演執照證明書代之。 前項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書,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影印准演執照,並加蓋戳記及機關印信後發給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刪除准演執照規定,爰將本條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映演人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亦須將准演執照備置於映演場所之規定,以確保公開映演之電影片為依本法審查核准者。第一項後段增訂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備置准演執照正本之例外情形,包括不同電影片映演業共同映一部電影片,及同一電影片映演業之不同映演場所映演同一電影片複製片,得分別以准演執照證明書及准演執照影本替代之,俾簡政便民。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之細節性規定,將於施行細則中另定之,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以明示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之權責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會: 原條文第十四條刪除。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准演執照所載之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字幕及映演時間,於發售門票處所及電影片映演業設置之網站訂票系統揭示之。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前項准演執照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為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長度及放映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之。 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級別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依前項辦法執行之。 電影片映演業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要求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行政院: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整併移列: (一)為利臨場檢查,並維護消費者權益,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揭示電影片之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 (二)現行准演執照上所載之電影片長度係指底片長度為單位,電影片數位化後,難以長度計算,且長度對消費者及臨場檢查之行政機關不具實質意義,爰刪除揭示電影片「長度」之規定;又現行准演執照上所載「放映時間」修正為「映演時間」,以統一用語。 (三)因應目前部分電影片映演業已開放網路訂票,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亦應揭示相關資訊。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映演人於映演電影片時亦應揭示第一項規定中所載事項。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並增訂映演人為確認觀眾之年齡、條件,得要求出示證明之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整併移列: (一)除電影片映演時間及級別外,增列准演執照所載之片名、發音語言、字幕亦應予揭示,以利臨場檢查之實施,並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現行准演執照上所載之電影片長度係指底片長度而以公尺為單位,對消費者及臨場檢查之行政機關不具實質意義,爰刪除揭示電影片「長度」之規定;又現行准演執照上所載「放映時間」即指映演電影片之時間長度,修正為「映演時間」,以統一用語。 (三)目前電影片映演業大多於發售門票處所揭示片名等相關資訊,爰將現行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之規定,修正為於「發售門票處所」揭示,以符一般消費習慣。另因應目前部分電影片映演業已開放網路訂票,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電影片映演業設置之網站訂票系統」亦應揭示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增訂映演人於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准演執照所載事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移列,並酌修文字。另為落實電影片分級制度,增訂映演人為確認觀眾之年齡、條件,得要求出示證明。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 第十六條 (電影片映演業之禁止規定)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七、未依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及未於顯著處標示保險金額。 第十六條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刪除「准演執照」及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爰予刪除;第五款「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規定,於公平交易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第六款因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有關電影片之廣告或宣傳品應事前審定之規定,爰刪除之。 委員陳亭妃等: 一、增修本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二、明文訂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未依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及未於顯著處標示保險金額。 審查會: 原條文第十六條刪除。委員陳亭妃等提案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六條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五條 映演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映演電影片。 第十七條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準用第十四條、前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映演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片持有人為試片而映演電影片,準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因「機關、學校、團體」均屬本法修正條文中所定義之映演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本次修正已定義機關、學校、團體為映演人,其映演電影片相關規定已明定於本法其他修正條文,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四、電影片持有人進行試片通常於非公開之試片室映演,加以規範已非時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以本法業已定義映演人為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機關、學校、團體」均屬本法所稱之映演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之規定,已規範於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試片準用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惟試片方式若屬宣傳目的之公開映演,自應適用相關規定:反之,若僅為該電影事業之內部行為,則不予管制,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五章 電影工業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審查會: 本章刪除。 (刪除) 第十八條 電影工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許可後,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電影工業之種類、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電影工業(即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製作之事業)目前已無在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另查電影工業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第一項後段「取得許可後,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等文字亦無必要,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十九條 電影工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刪除電影工業許可,已無訂定「電影工業管理辦法」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六章 電影從業人員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審查會: 本章刪除。 (刪除) 第二十條 電影從業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發給登記證明。 未領登記證明者,不得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登記證明制度係承續過去對電影從業人員之管制,實不符現代社會潮流,且查其他大眾傳播事業如出版事業、廣播電視事業之從業人員,並無發給登記證明之規定。且對電影從業人員發給登記證明亦不符電影產業現況需求,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二十一條 電影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之言行。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電影從業人員之言行已有其他法律可資規範,毋需再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七章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審查會: 本章刪除。 (刪除) 第二十二條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對電影片輸出與輸入由以往邊境及境內之雙重管制,漸移往電影片審議分級,復考量電影數位化發展,電影片不再僅以傳統膠片(拷貝)形式呈現,以及貿易便捷化趨勢,並強化簡政便民,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本條刪除。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並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國語發音。 第十七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第二十三條 輸入之外國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改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視障及聽障人士觀賞或聆聽電影之權益,爰將現行之外國電影片修正擴大為所有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均應遵守本條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刪除) 第八章 電影片檢查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審查會: 本章刪除。 (刪除) 第二十六條 電影片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提倡無稽邪說或淆亂視聽。 七、汙衊古聖先賢或歪曲史實。 違反前項規定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於檢查時,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無論在內容管制之時空基礎、規範之合適性上,均已不合時宜;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將由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範,爰均予以刪除。另為因應社會進步與多元價值觀,尊重電影藝術創作自由,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減或禁演之規定。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二十九條 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如因情勢變更而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映演,並將電影片調回複檢,重予核定。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業經審查通過之電影片映演並調回複檢重予核定,已非符合時宜之作法,並有損害業者合法權益之虞,加以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已刪除,爰配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三十一條 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於使用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其使用之相關規定,將納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授權辦法中規範,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本條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必要,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檢查時,發現有依本法得沒入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之情事者,得扣留該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第三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臨場查驗,如發現其映演有依本法應予扣押電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扣押其電影片。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扣押電影片時,應即將全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現行「查驗」一詞語意不清造成混淆,本次修正爰將「查驗」修正為「檢查」。又為避免主管機關派員至電影片映演場所檢查時,發生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為逃避檢查,而將機房上鎖或採取藉故拖延、拒絕等妨礙行為,爰增訂「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有關扣押電影片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本法修正後,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有違反本條規定者,將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現行「查驗」一詞衍生驗收之意,本次修正爰將「查驗」修正為「檢查」。又主管機關派員至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工作時,經常發現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為逃避檢查,而將機房上鎖或採取藉故拖延、拒絕等妨礙行為,嚴重影響檢查工作之執行。為阻止此類情事之發生,爰將現行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為「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罰則。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移列,並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得沒入之物,得扣留之規定,將「有依本法應予扣押電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扣押其電影。」修正為「有依本法得沒入之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之情事者,得扣留該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四、本法修正後,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有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將全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處」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九章 獎勵與輔導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審查會: 本章刪除。 (不予採納) 第十七條 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核發後,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不能改正或屆期不改正者,廢止該許可: 一、未於取得許可證後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者。 二、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或開始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後自行停止該營業六個月以上,或本款所定六個月期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展延期限屆滿,仍未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者。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者。 前項第二款之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委員管碧玲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電影片映演業取得許可證後怠於完成相關程序或不再經營許可項目之事業,卻未通知主管機關,致管理上產生疏漏,爰增訂主管機關應令電影片映演業限期改正及得廢止電影片映演業許可之要件,以資明確。 審查會: 不予採納。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前五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對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已整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四十條 (刪除)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說明。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四十一條 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對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有規範,未來將以行政規則辦理,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十章 罰則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審查會: 本章刪除。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十八條 提供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之電影片、廣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沒入其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映演、使用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者。 五、映演與准演執照所載電影片名稱不符之電影片者。 六、映演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電影片內容者。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廣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沒入該廣告。 第四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並得扣押其電影片或宣傳品。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押其電影片。 第五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其映演或使用之電影片、廣告或宣傳品係電影片持有人提供者,處電影片持有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電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執照者亦同。 行政院: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整併而成。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裁罰機關,並增列映演人為規範對象。另為有效規範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違規映演之行為,增訂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之規定。又原列得予停業已非時宜,且撤銷許可之處分則因本次修法已刪除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相關條文,爰配合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映演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之罰責。 (二)第二款為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使用情事之罰責,以落實分級制度,維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與成人閱聽權益。 (三)第三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映演未依第十一條申請重行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之罰責。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及第四十六條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次。 (五)第五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未配合主管機關檢查義務之罰則。 四、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提供者同樣應負責任,故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併入本條第二項,並明定裁罰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之罰責,因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刪除,爰配合刪除;至第三款後段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罰責,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已有規範,故亦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扣押電影片或宣傳品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委員管碧玲: 第十八條: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係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未依規定映演、使用電影片、廣告之罰則,本條則係處罰該等不合規定之電影片、廣告之提供者,爰均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修正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 三、鑑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就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映演電影片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於映演場所之義務予以處罰,毋須另處罰不提供准演執照者,現行條文後段「電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執照者亦同」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電影片映演業之許可及管理機關均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事權相符,第一項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裁罰機關。另增列映演人為規範對象,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體例。又原列得予停業、撤銷許可之處分,因實際執行上甚為困難,爰予刪除。另增列於罰款之同時應通知限期改正及未改正可按次處罰之規定。且違反本項情形者,以沒入其電影片、廣告等最能有效達到處罰之效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序文為「並得沒入其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一)第一款增訂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映演、使用情事之罰則,以落實分級制度,保護消費者權益。 (二)第二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罰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關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移列本款,並配合修正其條次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三)第三款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機關、學校、團體不得以營利目的映演電影片及第十六條第一項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應配合主管機關檢查義務之罰則。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增列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映演不符本法規定之電影片之罰則。 (五)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違反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乃有關映演電影片須於顯著處所揭示相關資訊,其罰則業於修正條文規範,爰予刪除。另配合相關條文之刪除,刪除其罰則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為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之其他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罰則,以落實分級制度,並保護消費者權益。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不予採納)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委員管碧玲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電影片映演業須變更許可卻怠於執行,致管理上產生疏漏之情事發生,及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未將電影片准演執照所載相關資訊依本法揭示,爰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令限期改正及處罰之要件,以資明確。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其他使用人(如捷運、公車、戶外看板等)使用違反規定之電影片廣告宣傳品時之罰責。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電影片映演業不依本法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及提供相關統計資料時之相關罰責。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應依規定揭示電影片相關資訊,爰於本條增列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令限期改正及處罰之要件,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四十二條 未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製作、發行、映演電影片,或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或器材、設施,並勒令歇業。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係違反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罰責,然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分別為原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申請許可證之規定,因該等條文於本次修法均已刪除,爰配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四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違反第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仍未製作電影片者,撤銷其許可。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七條之罰責,因該條已刪除,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四十四條 電影片發行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九條之罰責,因該條已刪除,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四十七條 電影片製作業,約請未領有登記證明之電影從業人員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條電影從業人員辦理登記證明規定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四十八條 電影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證明。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有關電影從業人員違反言行規範之罰責,配合該條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四十九條 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其刑事責任,依有關法律辦理。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屬刑事罪,本條無另為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九條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沒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於處罰後發還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均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二十一條 下列電影片由主管機關定期銷毀: 一、依本法規定沒入者。 二、依第八條第五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刪剪之部分,其審查之申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發還,且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第五十條之一 左列電影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銷燬: 一、依前條規定沒入者。 二、應發還之電影片,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三、電影片於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刪剪之部分,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發還,且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 本條刪除。 審查會: 原條文第五十條之一刪除。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不予採納。 (刪除)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所定處罰之權責機關,已於各該罰責規明定,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業務,行政執行法業有明文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所為歇業或停業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已刪除歇業或停業相關條文,本條爰配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刪除) 第十一章 附則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審查會: 本章刪除。 (刪除) 第二十二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之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規定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屆期未取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 前項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商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五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逾期不辦理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已刪除電影事業須申請許可,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稱電影事業包括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均須取得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始可經營該項事業。本法本次修正後,因僅有電影片映演業仍須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後始可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爰將「電影事業」修正為「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之事業」,並移列為第一項,以符修法後之實務現況。另為使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電影片映演業務之事業(即俗稱之「老舊戲院」),能符合電影片映演業之設立條件,爰規定該等事業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規定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並明定該等事業逾期未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處罰規定。 三、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七條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原條文第五十五條刪除。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不予採納。 (刪除)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證明、准演執照或電影片申請檢查,應繳納證照費或檢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之證照費及審查費,均屬規費法中之行政規費,應由各徵收規費之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收費基準,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電影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現行法第一章章名刪除。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三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五、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 六、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如設定國產電影片映演比率或其他有助維護本國電影事業文化主體性之臨時性措施。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管委員碧玲等提案條文第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影片之製作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退稅。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二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六條刪除。 現行法第七條刪除。 現行法第三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八條刪除。 現行法第九條刪除。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電影片分級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各相關領域具有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 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前條與前三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映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映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四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十條刪除。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十一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十六條刪除。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五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十八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九條刪除。 現行法第六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刪除。 現行法第七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並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國語發音。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八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六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九條刪除。 現行法第三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九章章名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十七條不予採納。 現行法第三十八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一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章章名刪除。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二十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四十二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三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四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七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八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九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二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三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四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一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五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六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電影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電影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國家對電影事業之襄助,應就文化政策與產業需求兼籌並顧,其程序與內容並應合乎公平、透明、開放、多元及其它一般法律原則。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完成電影獎補助相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檢討。為使文化部之核心文化業務能透過電影實現,文化部並應將「一源多用」與「破除類型化」二項政策目標,落實於具體法令中。 (二)為典藏我國電影資產、推廣電影文化及促進電影產業發展,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並每年編列預算補助該中心業務。惟電影中心雖具有相對獨立、人事進用活潑與專業性等特質,但私法人之組織定位,是否足以落實其捐助章程第三條之公共任務,或於新北市新莊區「臺灣電影文化中心園區」竣工後相關設施妥善運營,皆有待深入檢討。矧文化部亦表示,國家電影中心未來將參考法國國家電影與動畫中心(Le Centre national du cinema et de l'image animee)與韓國電影委員會(KOFIC)之成功運作模式,惟如法國國家電影與動畫中心為法國法上特殊之「行政公法人」(etablissement public a caractere administrative),更見國家電影中心應配合電影法修正進行組織檢討,始足以成為文化部之電影政策幕僚。爰要求文化部於電影法修法通過起1年內,對該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及國家電影中心之定位與運作模式,完成通盤檢討。 (三)文化部應在參考外交部、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與民間意見後,於1年內制定臺灣電影之國家品牌形象,以利我國電影之國際識別與行銷。 (四)舊電影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分級處理辦法,以就不同內容之電影片,限制觀看條件。惟現行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自1994年增設輔導級以來,已21年未曾修正,其分類方式是否合乎保護性法規需求或社會通常觀念,頗有檢討必要。矧參考各國立法例,主管機關實可於限制級以上或輔導級與限制級間,再設立更細緻之分類標準,以兼顧言論自由、藝術空間與兒少福祉。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次修法通過後,立即推動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之修正。 (五)文化部應會同各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每3年就電影相關無障礙措施進行檢討,以落實文化近用權。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相關及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發展電影事業時,應參酌電影產業公協會之意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現在請陳委員碧涵發言。 陳委員碧涵:(15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為因應電影跨國製片與產業國際化的趨勢,同時為促進電影文化產業發展,民國72年制訂的「電影法」經過朝野立委嚴謹逐條討論修正後,於今天得以三讀通過。 此次電影法的修正有以下幾個重點:一、刪除不合時宜的條文規定,讓藝術回歸藝術,以「有效扶植」取代「不必要之管制」,給予電影產業有更多的實務彈性。二、落實輔導及獎助措施,包括人才培育、劇本及故事創作、國內外市場開拓、多元文化電影輔助以及電影文化資產的典藏與推廣等等措施的法源依據。三、增訂電影片映演業應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的規定,以建立明確數據統計資料。本席認為,此一統計資料,未來將可累積發展成為大數據資料庫,作為健全電影產業的觀影趨勢,使我國電影產業發展跨向新局面。 本席長期致力於文化藝術、多元族群與文化資產的保存與弘揚,期盼這部具有前瞻性的電影法律,可以讓我國的多元文化面貌,透過電影創意,穿越時空記憶,以最具爆發能量的形式,展現豐富的藝術內涵,拓展我國電影在國際創作舞台的競爭力。 最後,再次感謝立院同仁的全力審議和高度共識,以及業者與專家學者提供的寶貴意見,讓本法順利於104年5月22日三讀通過。謝謝大家!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15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從本屆第一會期就提出電影法修正草案,經過不斷催促和兩屆文化部長之後,現任文化部洪部長終於在第7會期積極的將電影法修正草案送本院審議,本法的三讀通過,代表台灣的電影徹底的從法制體系、威權體制解嚴,這是令人感到非常慚愧的,因為本法居然是國家眾多法律中從威權體制解嚴的最後一部法律,我們廢除了弘揚中華文化等等思想禁錮的條款,也廢除了映演人及從業人員的許可証制度和電影檢查制度,讓電影澈底的自由化。為鼓勵臺灣的國片,本席所提修正草案中特別要求應成立國片院線,除了保留原有輔導金制度外,還要設立電影產業園區,以上這些都已入法。 最重要的是,本席絕對認為台灣的電影若要起死回生,最核心的重點就是劇本,針對在舊有的、兩天就要寫出一集的時間壓力下導致品質粗製濫造的劇本文化,本席特別要求應將劇本的研發列入國家獎勵範圍,我們很希望這部電影法能讓臺灣的電影產業自由化、國際化,臺灣的電影產業是形塑臺灣人民真正民族意識和人民社會問題條理的重要基本工具,在通過這樣一部電影法的此時此刻,本席願意感謝各黨派的委員全心一致的促成這部法律的通過,謝謝大家!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照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3、5會期第15、12、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4410057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照條例修正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0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006號、102年0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998號、103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0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eq \o\ad(\s\up12(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照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s\do12(委員魏明谷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照條例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3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第3會期第12次及第5會期第6次會議分別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本委員會於104年5月6日舉行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併案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詹凱臣擔任主席,外交部部長林永樂、政務次長柯森耀、僑務委員會政務副委員長信世昌、內政部戶政司副司長翟蘭萍、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副大隊長吳嘉弘、內政部役政署副署長梁國輝、法務部法制司主任檢察官呂建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專門委員詹文旭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邱志偉說明提案要旨: (一)中華民國護照在外交部及全體國人努力下已獲全球124個國家或地區給予免簽證優惠,顯示國人出國旅遊、商務洽公比起許多國家國民更為便利與受優待。 (二)正因為台灣的護照比起亞洲其他國家更形便利以及免簽節省的費用相當誘人,也就讓不法之徒起貪慾變造持用,黑市交易更是水漲船高,乙份有效的台灣護照價格已經足以讓人鋌而走險,甘冒違法之嫌。 (三)為免國人因貪念誤觸法網,更意欲防範跨國人口犯罪集團利用變造,並顧及國家顏面所受之嚴重影響,鑑於護照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條文規定對於持偽、變造身分證件申辦護照者,以及持偽、變造護照使用者所訂刑責及罰鍰已不足收防範犯罪之效,爰以修正本條例,擬加重其罪及提高罰鍰,以遏止犯行發生,並達以儆效尤。 四、委員魏明谷之書面提案要旨: (一)鑒於現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民眾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該補發之護照有效期限僅3年。而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補發護照效期為3年。 (二)對護照遺失之民眾而言,遺失護照不僅因補辦所衍生之申辦手續與補辦費用已成為變相懲罰,申辦補發的費用與一般屆期換照費用同為1,300元,為何還限定補發護照效期特別短,未免多此一舉。民眾主張遺失補發及到期重辦的護照效期應一致還算合理,行政機關應檢討現行法規合宜性。 (三)經查,經政府辦理之相關證照如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均未針對多次補辦減少其使用年限,護照補辦卻有縮短年限之懲罰,顯有不公。 (四)綜上所述,為改正此一狀況,爰提案修正護照法第16條,規定申請補發之護照,若為第二次以上申請補發,始得縮短護照之有效期限。 五、外交部政務次長柯森耀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 (一)修正理由 現行「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來,由於國內外主客觀環境迭有變遷,本條例相關規定有未盡周延或窒礙難行之處,基於下列原因,亟須通盤檢討: 1.本部業於97年底發行晶片護照,由於護照資料寫入晶片後即不得覆寫,有關護照資料頁個人資料之修正、換發、補發護照之規定等,須配合修正。 2.近年來護照犯罪態樣及手法不斷翻新,例如: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以偽造或變造的國籍證明文件申請護照、冒名使用護照等,已非現行相關罰則所能規範;另由於在國外之護照不法行為依我國刑法及本條例規定無法處罰,為有效嚇阻護照犯罪,爰亟須增訂相關罰則。 3.為爭取各國予我免簽證待遇,本部於100年7月1日實施首次申請護照親辦制度,該規定係課予申請人應親自辦理之義務,應於本條例明定之。另屢有民眾反映現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遺失補發護照之效期僅有3年,相較於一般護照效期10年較為嚴苛,宜予放寬,鑒於護照效期涉及申請人之權利,爰亦須將前揭細則之規定提升於本條例,並放寬補發護照效期。 4.本條例未周全規定護照之保管、註銷及銷毀等處理方式,爰亦須增訂護照管理相關規範。 本部於確定上述研修重點後,參考美國、英國、德國、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等39國之護照法規擬具本草案,並邀請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行政院業於102年5月27日將該草案函送大院審議在案。 (二)修正重點 本草案之修正重點在強化護照合法使用,因應晶片護照發行修正相關護照申請規定,明定護照申請方式及落實簡政便民措施,並加強防制護照犯罪,其修正重點如下: 1.強化護照合法使用 (1)明確護照定義,指中華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修正條文第4條) (2)持照人不得變造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修正條文第5條) 2.因應晶片護照發行 (1)增訂內植晶片之護照,其晶片應存入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修正條文第13條) (2)為避免護照晶片內儲存資料與記載事項不一致之情形,刪除護照修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7條) (3)增訂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之情形,應申請換發護照。(修正條文第19條) 3.定明護照申請方式並落實簡政便民 (1)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在國內首次申請護照,或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修正條文第15條) (2)修正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護照;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者申請護照,其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修正條文第16條) (3)因污損換發護照之效期由依原效期或三年效期放寬為依一般規定辦理效期。(修正條文第19條) (4)遺失補發護照之效期由三年放寬為五年。另增訂護照滅失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所致者,補發護照之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20條) 4.防制護照不法 (1)增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並修正應不予核發、扣留及廢止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1條至第24條) (2)增訂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以偽造、變造之國籍證明文件申請護照、冒名使用護照及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29條至第32條) (3)增訂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條文第33條) (三)結語 本修正草案之目的,係為簡政便民,保障民眾權益,加強防制護照不法,落實護照安全及管理機制,以提升護照國際公信力,有利爭取更優惠之簽證待遇。目前國人持我國護照在國外旅行通行無阻,並可適用美國、歐盟、日本等140個國家或地區之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待遇,我國護照也因此炙手可熱,行情高漲,成為國際人蛇集團覬覦之犯罪標的。由於持我國護照可免簽證前往歐美等先進國家,冒領、冒用或變造我護照者尤以大陸地區人民居多,倘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不僅能達成前述政策目的,對維護我國際形象及國境安全,亦有相當助益。敬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俾能順利審議通過。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併案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併案審查之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1.行政院提案經修正通過之條文: (1)第十四條:照委員詹凱臣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於第三句後增列「但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因護照號碼諧音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意換發者,得予減徵;」等文句。 (2)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末句「……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 (3)第二十三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文內機關名稱配合修正;並將第一項第五款刪除。 (4)第二十六條: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刪除,將第一項次句「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修正為「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 (5)第二十九條:將第一項第三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並將末句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七十萬元」。 (6)第三十條:第三十條:將第一項次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2.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七、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詹召集委員凱臣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照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s\do14(委員魏明谷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修正條文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委員魏明谷等18人提案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 第一條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 第一條 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依一般法律體例,刪除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三條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三條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護照定義、性質更加明確,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款定明眷屬之定義。另為兼顧駐外人員子女有隨同父母赴任依親居留之實際需求,並就「未婚子女」之範圍予以定明,以資明確。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得變造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 護照除持照人依指示於填寫欄填寫相關資料及簽名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第五條 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得變造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 護照除持照人依指示於填寫欄填寫相關資料及簽名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持照人明瞭護照並非可由其自由處分之私有財產,參考美國、英國、加拿大、德國、法國、希臘、比利時、紐西蘭、新加坡及巴西等國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定明持照人應注意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並規定禁止持照人從事之不法行為。 三、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除影響護照之公信力外,亦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 第六條 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 第九條 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我國護照分為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其適用對象均為具有我國國籍者,爰將「普通護照」中之「普通」二字刪除,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係就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尚未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或在專業領域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或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推薦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並經外交部許可持用我國護照所定,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另現行條文但書所定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無需另行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七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五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護照之申請條件及應備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 第八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 第六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駐外館處、代表團館長之隨從。 三、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四、外交公文專差。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九條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駐外館處、代表團館長之隨從。 三、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四、外交公文專差。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七條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外交、領事人員與眷屬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主管之隨從。 二、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三、外交公文專差。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外交護照包括總統、副總統及其配偶出國時所持用之通行狀(Laissez-Passer)。鑒於現行主要國家如美、日、英、法、西、義、德、星等國之正副元首出訪均持用外交護照,而未使用通行狀,為符合國際慣例,爰增訂第一款,將正副總統及其眷屬納入外交護照適用對象。 三、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又鑒於我駐外單位除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駐外館處外,尚包括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爰增列代表團,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五、實務上尚有非屬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惟仍有持用外交護照之需要者,如隨總統、副總統出訪之特使團成員或隨行人員,或與駐外人員同住有受其扶養、照料生活之必要,須隨同赴任依親居留之親屬等,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第十條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第八條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 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中華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眷屬,以配偶、父母及未婚子女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四、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受政府委託辦理海外技術人員派駐國外服務,該等派駐人員及眷屬為利工作推行,目前實務上均於報經外交部核准後持用公務護照;另中國回教協會每年受政府委託派回教朝覲團赴沙烏地阿拉伯拜會沙國官員及從事宗教交流,其團員亦於報經外交部核准後持用公務護照,為符實際,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有關眷屬範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普通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無論持普通、外交或公務護照,均有本條之適用,爰刪除「普通」二字。 二、另鑒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效期、護照末頁應加蓋之兵役戳記、申請換發、補發護照之應備文件、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程序規範或限制等相關事宜,涉及其權利義務,爰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三、至僑居加簽之限制,則配合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內植晶片之護照,其晶片應存入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 第十三條 內植晶片之護照,其晶片應存入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 第十三條 護照應記載事項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加強護照安全,防範護照遭變造或冒用,國際民航組織(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ICAO)業規範各國在機器可判讀護照內植晶片,將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等數位化資料及持照人照片影像,備份寫入晶片內,即所謂「生物特徵護照」(biometric passport)或晶片護照(electronic passport,又稱ePassport)。為加速與國際標準接軌,提升國家形象,外交部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行晶片護照,爰修正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應存入晶片,以符實際。至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方式,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徵收規費;但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因護照號碼諧音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意換發者,得予減徵;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徵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徵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詹凱臣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於第三句後增列「但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因護照號碼諧音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意換發者,得予減徵;」等文句。 (照案通過) 第二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第二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第二項 護照之申請條件及應備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另申請護照方式涉及申請人之權利義務,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升至第一項,並將同條第二項列為第一款。 二、旅居海外之僑民,因各國地區幅員、交通環境不同,且非所有國家均設有我駐外館處,倘均要求到場親辦,可能對部分僑民造成不便。考量第一項但書有關護照親辦之規範目的係為防範護照遭不法人士冒辦或冒用,是類不法人士係以語言相通、面貌相近之大陸地區人民居多,現行實務上要求申請人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護照,均應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至在外國申請者則不納入應親辦之適用對象,渠等申請護照之方式、程序及應備文件等,將於第三項授權所定之辦法中規範。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無庸親辦護照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護照之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及應備文件等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第十條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人同意。但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申請護照屬行政程序行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規定,將現行第二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定明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方式。另查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另同項第五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者,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鑒於申辦護照為國人之基本權利,核發護照係授予利益處分,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若未受監護宣告,其智慮已近成熟,為簡政便民,宜賦予其具有申請護照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得自行申請護照,爰為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未滿七歲及受監護宣告者無行為能力,爰增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之規定。 四、另由於社會多元發展後,家庭人倫關係日趨複雜,法定代理人倘為一人以上,其中一人行蹤不明、久居國外或各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亦屬常見,將影響未滿十八歲及受監護宣告者護照之申請,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第十七條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第十四條 護照所記載之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或修正。 前項加簽或修正之項目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晶片護照資料寫入後即不得覆寫(Re-write),換言之,晶片護照發行後,列印在護照資料頁之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護照號碼、護照效期等記載事項,即不得修正於護照內頁(如修正外文姓名、出生地等),以免因護照晶片內儲存資料與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不一致,造成通關查驗困擾,爰將有關護照修正之規定刪除,亦即日後持照人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之內容倘有變更,應一律申請換照。至護照外文別名、僑居身分加簽等非屬護照資料頁應記載事項,持照人日後使用護照,倘有增列外文別名或加簽僑居身分之需要,可以加簽於護照內頁方式辦理,以資便民,爰為修正。 三、配合護照修正規定之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修正之項目及方式已無規範必要,至有關加簽之項目及方式,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第十八條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第十條第一項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行政院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四、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六、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四、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六、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持照人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 四、持照人取得或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一項第一款之護照,其所餘效期在三年以上者,依原效期換發護照;其所餘效期未滿三年者,換發三年效期護照。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依第十一條規定效期,換發護照。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已存入護照內植晶片且不能覆寫,故一旦記載事項有所變更,即應換發護照,以現行第三款之中文姓名屬護照資料頁之應記載事項之一,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現行第四款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屬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爰予刪除;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取得(如無戶籍國民返國定居設戶籍後,因身分發生轉換,須重新申換登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其入出國始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須事先經許可),則非屬護照記載事項內容之變更。 (三)護照內植晶片倘因故無法讀取,持照人於持憑該照通關時恐生困擾,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護照污損雖為持照人疏失,但情節輕微,亦多無不法情節,渠等須重新繳交規費申請換照,已達警惕之目的,且如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限縮其護照效期,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五、護照之換發,其效期無特別規定者,即依一般效期核發,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條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委員魏明谷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持照人遺失護照,得依規定申請補發;其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發之護照,如為第二次以上申請補發,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得縮短其效期。 第十六條 持照人遺失護照,得依規定申請補發;其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發之護照,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得縮短其效期。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由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又以實務上有護照滅失須申請補發之情形,爰增訂護照滅失之規定。又鑒於護照係重要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持照人應妥為保管,以維護自身權益,各國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遏止利用護照從事走私、非法移民等不法情事,對護照遺失者多訂有特殊處理規定或罰則,如縮短護照效期、罰鍰或延長審核期間等方式,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補發效期之規定移列至本條例規範,惟實務上迭有民眾反映現行遺失補發護照效期僅有三年,過於嚴苛,鑒於現行護照效期長達十年,補發核予五年效期,應已有警惕之效,爰定明補發護照之效期原則為五年。至於十四歲以下第一次遺失護照者,其補發護照之效期雖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一般效期規定相同,惟其如有第二次遺失護照之情形,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縮短效期,亦可資警惕。 三、另以實務上常有民眾之護照因地震、火災、風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災害而滅失之情事,與其他遺失或滅失之情形有別,且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已定有縮短效期之規定,又參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爰於但書增訂補發護照效期之例外規定。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遺失護照之申請補發程序及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另修正條文已定明補發護照之效期,現行第二項無規範必要,亦予刪除。 委員魏明谷等18人提案: 一、現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該補發之護照效期為三年。 二、對護照遺失之民眾而言,遺失護照不僅因補辦所衍生之申辦手續與補辦費用已成為變相懲罰,申辦補發的費用與一般屆期換照費用同為1,300元,為何還限定補發護照效期特別短,未免多此一舉。民眾主張遺失補發及到期重辦的護照效期應一致還算合理,行政機關應檢討現行法規合宜性。 三、經查,經政府辦理之相關證照如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均未針對多次補辦減少其使用年限,護照補辦卻有縮短年限之懲罰,顯有不公。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有關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通知申請人補件或約請面談之規定,修正移列。另據近年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護照犯罪案件顯示,我國普通護照內有美國簽證者,在偷渡市場每本約值新臺幣十五萬元,從泰國送一名大陸人士成功前往美國代價是六十萬至九十萬元,偽、變造護照供遭限制出境國人使用,代價約二十萬元,自日本、英國、加拿大、歐盟及美國等國相繼予我國人免簽證待遇後,持我國護照入境先進國家已不需辦理簽證,故我國護照在偷渡市場價格可預期已較前述為高。由於利潤相當豐厚,吸引不法之徒鋌而走險,實務上迭有申請人頻繁以遺失、污損為由申請補、換發護照,或護照有故意毀損、偽造或變造入出境章戳情形,或申請人已將護照售出、抵充債務或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以護照遭不明人士扣留或債權人行蹤不明,無法追索護照為由申請護照,爰另為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三、鑒於申請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可能涉及違反本條例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依職權調查事實時,由於需請申請人補提繳相關證明文件,並請相關行政機關協助查明,或移送警調機關偵查等,恐不及於公告處理期間內完成調查,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得延長處理期間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四、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查申請人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由於人別不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護照。至經查有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倘無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應不予核發護照情形,則應核予護照,惟申請人已不當或不法使用護照,為懲罰並警惕申請人,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縮短其護照效期之規定。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三項末句「…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 (照案通過) 第三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第三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第二十二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第十七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任務結束回國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將該護照繳交主管機關註銷。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現行應繳回外交或公務護照之事由過於狹隘,如隨總統出訪之外交部隨行人員於任務結束回國後,於其所持外交護照效期內須因公出差,有繼續持用該外交護照之需要,爰將「任務結束回國」修正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以符行政效益。另由於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通知持照人繳回護照,爰於第一項定明,並增訂第二項未依限期繳回護照之法律效果,以資明確。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第二十三條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五、有事實足認妨害我國國家安全、國際社會安定或損害我國國家利益。 司法或軍法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第十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序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各款如下。另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一)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申請人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法律效果,增訂於第四款。 (四)實務上迭有國人在國外犯罪被該國政府通緝或禁止其自該國離境、精神狀態不穩定國人在國外因流落街頭、滋生事端等情事,爰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及日本、韓國、澳大利亞、紐西蘭、加拿大、德國、荷蘭、比利時、義大利、愛爾蘭、巴拿馬等國之立法例,增訂第五款。 三、司法或軍法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係授予當事人不利益處分,鑒於該處分及其管制期限長短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文內機關名稱配合修正。 2.刪除第一項第五款。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第二十四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第四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十九條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 一、所持護照係不法取得、冒用、偽造或變造者。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三款情形者。 持照人所持護照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作成撤銷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其護照。 持照人所持護照係偽造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將其護照註銷。 持照人或其所持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註銷其護照: 一、持照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者。 二、持照人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持照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四、申請之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者。 五、護照已申請換發或申報遺失者。 六、所持護照被他人非法扣留,且有事實足認為已無法追索取回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其修正情形如下: (一)第一款將申請資料虛偽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並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三款規定持照人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三款情形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惟實務上屢有持照人在限制出境前已出境至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辦理護照補發、文件證明等案件,經駐外館處查明渠等因案限制出境,礙於現行規定並無法扣留渠等護照。為共同維護國家治安及打擊犯罪,爰將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修正為第二款,使駐外館處亦可據以扣留其所持護照。至在國內遭限制出境之持照人,由於渠等即使持有護照亦無法通過國境線上查驗出境,且渠等大多因欠稅遭限制出境,倘外交部發現其護照即予扣留並廢止,日後渠等繳清欠稅,出境管制即解除,若有出國需要,須再申請護照持用,將徒增行政困擾並增加當事人財務負擔,爰予排除適用。 三、偽造之護照非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之護照,而係犯罪之證物,外交部或駐外館處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留該照後,由於偽造護照涉及刑責,須移送相關機關偵處,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裁處沒入,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撤銷、廢止註銷護照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第二十五條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持照人所持護照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作成撤銷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其護照。 持照人所持護照係偽造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將其護照註銷。 持照人或其所持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註銷其護照: 一、持照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者。 二、持照人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持照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四、申請之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者。 五、護照已申請換發或申報遺失者。 六、所持護照被他人非法扣留,且有事實足認為已無法追索取回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偽造護照應予註銷之規定,因護照既係偽造,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自始即無作成核發護照之處分,故無從註銷,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其情形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修正移列為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 (二)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文字或入出境章戳、加蓋圖戳等行為,除已影響護照之公信力,持憑該照通關將產生困擾外,亦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印文等不法行為,爰增列第二款規定。日後渠等申請新護照時,則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縮短其護照效期。至護照倘有上述情形,經查明屬不可歸責於持照人之護照申請案,則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污損換發規定辦理。 (三)部分實施單一國籍制國家,對於擬申請歸化該國國籍之外國人,未強制要求喪失原國籍,而准許以繳交現持護照方式代之,故旅居該國之我國人,倘因辦理移民於繳交我國護照給該國並取得該國國籍後,再申請我國護照時,因彼等並未喪失我國國籍,仍有申請我國護照資格,惟無法向駐外館處繳交舊照;另實務上屢有國人因在國外涉及不法情事,於入境該國或該地區時護照遭相關機關扣留,或在國外以護照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等,渠等再申請護照時無法繳交舊照,致發生處理困難等情事,爰將現行第六款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款。 (四)第六款由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對於因護照滅失申請補發者,該已滅失之護照本應予廢止,故於本款增訂「補發」事由。 四、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持照人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其護照宜予註銷,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或前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款、第六款扣留或註銷護照者,如係已出國之國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文變動,修正現行條文所引條、項、款次,並將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修正為「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以資明確。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該等申請人既係以變造、虛偽不實等資料申請,其人別身分無法確識,自無提供渠等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情形;另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由於申請人申辦護照之應備文件不全或未說明相關事項或資料之疑義,其人別身分無法確識,亦無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必要,另刪除「主管機關或」等文字。 三、在臺設有戶籍國民護照遺失、滅失或逾期,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護照者,駐外館處亦得發給當事人入國證明書,以供持憑返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為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刪除,將第一項次句「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修正為「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外,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為處分時,無須通知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作出不予核發護照、扣留、撤銷或廢止護照有關涉及限制人民權益之處分時,應負教示義務,爰修正第一項,定明除有規定情形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以書面為之。 三、第一項除書有關無須以書面作成處分之規定,其情形如下: (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係為便利持照人申請換、補發新護照,未限制其權益。 (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有關持照人喪失我國國籍而廢止其護照之處分,按持照人向內政部申請喪失國籍獲准後,已不具有我國國籍,自非我護照之適用對象。主管機關依內政部通報之喪失國籍名單作成廢止渠等護照之處分,由於持照人無待主管機關之說明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爰無須以書面通知。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無須通知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鑒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已定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得不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爰予刪除。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條例對於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扣留之護照,或法院移交經沒收之護照,或保管被他人拾得之遺失護照,經通知仍不領回、申請人尚未領取或已逾三個月未領取已廢止之護照等情形,並未規範其保管期限及註銷、銷毀等處理方式,爰增訂本條,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為執行依據。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章 罰 則 章名新增。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拿大處以十四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十年以下徒刑及二十五萬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十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七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五百萬日圓以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增訂犯本條之罪者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 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一、提高本條刑度及罰鍰。 二、台灣護照在全球國家給予免簽待遇數持續增加的過程中,更添旅遊的便利性與實用性,讓跨國犯罪集團覬覦、亟思利用,據聞其黑市買賣交易的金額、搶手程度已足以讓不法之徒心存僥倖甘冒不法,本法須及時修正並提高罰鍰,以遏止犯行發生。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第三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2.第一項末句「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七十萬元」。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將現行第三項、第四項之罰金提高,以嚇阻護照犯罪,另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一款,又除國民身分證外,實務上屢查獲以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國籍證明文件等申辦護照之犯罪案件,為防範該不法情事,爰將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納入規範。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二款,第三項移列為第三款,並將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納入規範。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五項有關受託申請護照明知不法而仍代申請者,因其與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犯罪者有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屬共同正犯,其罰則同正犯,無須另定之,爰予刪除。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提高利用偽、變造身分證申辦護照者刑度及罰鍰。 二、另外針對提供身分證予他人冒名申辦護照者亦提高罰鍰,以遏止貪得者協助犯罪。 三、受託辦理前項犯罪行為者亦一併提高罰鍰,以消除共犯結構。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款。鑒於實務上迭有持照人為掩護其遭通緝之兄弟、姊妹潛逃海外,將自己護照交付該通緝犯冒名持用情形,爰提高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二、增訂第二款,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亦納入規範。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二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罪情節較偽造、變造或冒領、冒用護照等為輕,爰將罰則由五年降低為三年;另提高罰金上限為三十萬元。 三、實務上迭有民眾以護照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債權人在債務人未還清債務前拒不交還護照,影響債務人國外旅行之權益,或債務人以債權人行蹤不明難以索回護照為由申請補發護照,影響我護照管理及我護照之公信力,爰將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之行為納入規範。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在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在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提供擔保,或偽造、變造護照、行使偽造、變造護照、冒名使用護照等行為,並不限於在我國境內為之,為遏止不法人士在國外利用護照從事走私、非法移民,並打擊境外各類護照犯罪情事,爰參考日本之旅券(護照)法、加拿大之刑法(有關護照部分)、我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香港及澳門分別設有香港事務局及澳門事務處,並均下轄服務組掌理護照業務,該單位係由外交部派駐人員辦理是項業務,為符實際作業方式並予以規範,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外交部辦理護照核、補、換發及管理作業,為確認個人身分及維持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有向相關機關蒐集資料之需要,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含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另為因應實際需求並避免恣意連結,相關機關及資料之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規範。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本次修正須配合修改電腦護照製發系統相關程式等作業,以及依相關修正條文之授權訂定或修正子法規,需有一段作業時間,爰將本條例施行日期修正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詹召集委員凱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護照條例修正草案 (二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得變造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 護照除持照人依指示於填寫欄填寫相關資料及簽名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駐外館處、代表團館長之隨從。 三、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四、外交公文專差。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內植晶片之護照,其晶片應存入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徵收規費;但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因護照號碼諧音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意換發者,得予減徵;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十五條。 第二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第十五條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十五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四、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六、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二條。 第三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第二十二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二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九條。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九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在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護照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護照條例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5月26日(星期二)上午9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5時4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