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104年6月12日(星期五)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3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8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2005年第七次修憲,設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幾可謂之全世界數一數二的高修憲門檻。 (二)此一修憲門檻設立之後,大幅提高未來修憲成本,以致於過往數次修憲倡議均不了了之。然而,現行憲法未臻完備,以致於在實際政治運作上迭生爭議,數度造成難以解決之憲政困境,影響國家發展甚鉅。雖然,為了政治穩定,設立一定之修憲門檻有其必要,然而過高門檻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易因政治僵局難以解決,反而破壞政治穩定。 (三)憲法修正案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後,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方能通過,此一「雙四分之三」門檻,使憲法修正案通過困難性大增,宜下修為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後,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通過。 (四)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後,尚須全民公投複決,絕對多數同意後才算通過。過去台灣已舉辦六次全國性公民投票,在六案皆採絕對多數制的情況下,平均投票率僅有35.71%,且沒有任何一次投票率超過50%,可見過高的公投門檻,反使公投全然失其本意。除此之外,反對公投命題者,可以透過不投票等低成本手段達成反對效果,更使投票呈現出的贊成/反對圖像失真。相反的,若改為簡單多數決,無論贊成者或反對者,雙方都有誘因關心、理解公投內容,並進行投票,反而易使其投票率較絕對多數決制為高,爰此建議將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修正為簡單多數決制。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flight is flight 711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12條,依6月4日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尤美女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17567) 現行法 說明 (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17567): 一、2005年第七次修憲,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幾可謂之全世界數一數二的高修憲門檻。 二、此一修憲門檻設立之後,大幅提高未來修憲成本,以致於過往數次修憲倡議均不了了之。然而,現行憲法未臻完備,以致於在實際政治運作上迭生爭議,數度造成難以解決之憲政困境,影響國家發展甚鉅。雖然,為了政治穩定,設立一定之修憲門檻有其必要,然而過高門檻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易因政治僵局難以解決,反而破壞政治穩定。 三、憲法修正案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後,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方能通過,此一「雙四分之三」門檻,使憲法修正案通過困難性大增,宜下修為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後,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通過。 四、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後,尚須全民公投複決,絕對多數同意後才算通過。過去台灣已舉辦六次全國性公民投票,在六案皆採絕對多數制的情況下,平均投票率僅有35.71%,且沒有任何一次投票率超過50%,可見過高的公投門檻,反使公投全然失其本意。除此之外,反對公投命題者,可以透過不投票等低成本手段達成反對效果,更使投票呈現出的贊成/反對圖像失真。相反的,若改為簡單多數決,無論贊成者或反對者,雙方都有誘因關心、理解公投內容,並進行投票,反而易使其投票率較絕對多數決制為高,爰此建議將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修正為簡單多數決制。 審查會意見: 6/4(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 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image: image3.jpg][image: image4.jpg][image: image5.jpg][image: image6.jpg][image: image7.jpg][image: image8.jpg][image: image9.jpg][image: image10.jpg][image: image11.jpg][image: image12.jpg][image: image13.jpg][image: image14.jpg][image: image15.jpg][image: image16.jpg][image: image17.jpg][image: image18.jpg][image: image19.jpg][image: image20.jpg][image: image21.jpg][image: image22.jpg][image: image23.jpg][image: image24.jpg][image: image25.jpg][image: image26.jpg][image: image27.jpg][image: image28.jpg][image: image29.jpg][image: image30.jpg][image: image31.jpg][image: image32.jpg][image: image33.jpg][image: image34.jpg][image: image35.jpg][image: image36.jpg][image: image37.jpg][image: image38.jpg][image: image39.jpg][image: image40.jpg][image: image41.jpg][image: image42.jpg][image: image43.jpg][image: image44.jpg][image: image45.jpg][image: image46.jpg][image: image47.jpg][image: image48.jpg][image: image49.jpg][image: image50.jpg][image: image51.jpg][image: image52.jpg][image: image53.jpg][image: image54.jpg][image: image55.jpg]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尤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3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3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3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80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有關行政院院長之任命,恢復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方得任命之。搭配行政院院長人事同意權由立法院行使之規定,明訂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新任人選未獲立法院同意前,其職務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 (二)為平衡行政及立法之監督關係,解決朝野間因不斷杯葛而產生之僵局,爰規定當立法院通過閣揆不信任案,成功倒閣時,強制行政院院長應同時呈請總統解散國會。惟國會最終是否會被宣告解散、重新改選,或總統另行提名新任行政院院長人選交立法院行使同意權,總統得依國內政治情勢及多數民意,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賦予之權力握有最終決定權。換言之,總統有選擇再提出新任行政院院長人選重新組閣之機會,如果國會持續杯葛、無法順利組閣,總統亦有解散國會作為相抗衡之選項,以避免現行憲法制度下,朝野僵局無解之窘境。(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三)為擴大立法委員之專業參與,廣納多元民意,滿足其於國會之代表性,同時因應立法委員得兼任行政閣員之體制變革,爰增加立法委員席次至一百五十人。(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四)為使多元民意得進入國會,為人民權益發聲,爰降低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產生之政黨得票門檻至百分之三。(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五)為落實內閣制精神,增訂立法委員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等行政閣員。然為保持立法委員之專任性,避免監督者與被監督者角色受到混淆,紊亂國家體制,仍不許兼任其他官吏職務。(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九項) (六)現行憲法針對考試委員之人數及任期未明確規定,仰賴憲法授權考試院組織法訂之。根據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考試委員十九名;同法第五條規定,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第一項)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二項)惟為確保其憲法地位,保障考試院組織、人數、任期之穩定性,爰於憲法增修條文中明定考試委員之人數。(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七)關於考試委員之任期改為八年一任,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藉由任期保障制度,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三項) (八)為使經驗傳承,同時避免若全部出缺可能之空轉情形,將考試委員之產生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起仿效司法院大法官,改為任期交叉制。(增修條文第六條第四項) (九)為使新舊任監察委員經驗得以傳承,並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公正性及獨立性,爰取消監察委員屆期制度,修正監察委員之任期為一任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 (十)為使新舊任監察委員任期交錯,經驗得以傳承,穩定監察制度發展,避免若全部出缺可能之空轉情形,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產生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採取任期交叉制。(增修條文第七條第四項)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江啟臣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17591)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17591):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應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應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17591): 一、為落實國會監督機制,建立權責相符之政府體制,爰修訂第一項,行政院院長之任命須經總統提命,立法院同意。另明訂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新任人選未獲立法院同意前,其職務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二、為平衡行政及立法之監督關係,當立法院提出之不信任案通過,成功倒閣時,行政院長應同時呈請總統解散國會,惟國會最終是否會被宣告解散、重新改選,或總統另行提名新任行政院院長人選,總統得依國內政治情勢及多數民意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握有最終決定權,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17591):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九屆起一百五十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八十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六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委員除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外,不得兼任官吏。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九屆起一百五十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八十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六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委員除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外,不得兼任官吏。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17591): 一、為因應立法委員得兼任行政閣員之體制變革,並擴大立法委員之專業參與,同時廣納多元民意,滿足其於國會之代表性,爰修正第一項,增加立法委員人數至一百五十人,其中區域立法委員增加為八十人人,全國不分區及僑選立法委員增加至六十四人,原住民立法委員人數維持六人。 二、有關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產生門檻,現行要求政黨得票率須超過百分之五,換算約需獲得五十萬之選票,然區域選舉人口卻約三十萬人即可分配一個代表名額,在多元民意之代表性上顯有不足;為使多元民意得進入國會,為人民權益發聲,爰降低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產生之政黨得票門檻至百分之三。 三、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為落實內閣制精神,爰增訂第九項,立法委員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等行政閣員。然為保持立法委員之專任性,避免監督者與被監督者角色受到混淆,紊亂國家體制,仍不許兼任其他官吏職務。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17591):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考試委員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考試院考試委員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總統提名之考試委員,其中十位,含院長、副院長,任期為四年,其餘考試委員任期為八年。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考試委員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考試院考試委員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總統提名之考試委員,其中十位,含院長、副院長,任期為四年,其餘考試委員任期為八年。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17591): 一、考試權雖本質為行政權之一種,但為確保考試制度之獨立及公平性,憲法本文爰獨立設置考試院,憲法經歷次增修後,現行考試院掌理考試、公務人員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及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現行憲法針對考試委員之人數及任期未明確規定,仰賴憲法授權考試院組織法訂之。根據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考試委員十九名;同法第五條規定,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第一項)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二項)惟為確保其憲法地位,保障考試院組織、人數、任期之穩定性,爰修訂第二項,明文規定考試委員之人數。 二、增訂第三項。關於考試委員之任期改為八年一任,不分屆次,個別計算,藉由任期保障,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公正性及獨立性。 三、增訂第四項。為使經驗傳承,同時避免若全部出缺可能之空轉情形,仿效司法院大法官之選任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之考試委員產生,改採任期交叉制。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17591):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監察委員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憲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總統提名之監察委員,其中十五位,含院長、副院長,任期為四年,其餘監察委員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監察委員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憲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總統提名之監察委員,其中十五位,含院長、副院長,任期為四年,其餘監察委員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17591): 一、增訂第三項。監察院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為使新舊任監察委員經驗得以傳承,並卻確保監察權之獨立性,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任期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單獨規範;取消監察委員屆期制度,改為一任八年,並不得連任。 二、增訂第四項。為使新舊任監察委員任期交錯,經驗得以傳承,同時避免若全部出缺可能之空轉情形,穩定監察制度發展,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監察委員之產生採取任期交叉制。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image: image56.jpg][image: image57.jpg][image: image58.jpg][image: image59.jpg][image: image60.jpg][image: image61.jpg][image: image62.jpg][image: image63.jpg][image: image64.jpg][image: image65.jpg][image: image66.jpg][image: image67.jpg][image: image68.jpg][image: image69.jpg][image: image70.jpg][image: image71.jpg][image: image72.jpg][image: image73.jpg][image: image74.jpg][image: image75.jpg][image: image76.jpg][image: image77.jpg][image: image78.jpg][image: image79.jpg][image: image80.jpg][image: image81.jpg][image: image82.jpg][image: image83.jpg][image: image84.jpg][image: image85.jpg][image: image86.jpg][image: image87.jpg][image: image88.jpg][image: image89.jpg][image: image90.jpg][image: image91.jpg][image: image92.jpg][image: image93.jpg][image: image94.jpg][image: image95.jpg][image: image96.jpg][image: image97.jpg][image: image98.jpg][image: image99.jpg][image: image100.jpg][image: image101.jpg][image: image102.jpg][image: image103.jpg][image: image104.jpg][image: image105.jpg][image: image106.jpg][image: image107.jpg][image: image108.jpg][image: image109.jpg][image: image110.jpg]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江委員啟臣補充說明。(不說明)江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4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4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3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24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必須因應時代政治、社會及經濟等變化與時俱進,以保障人民權益,解決不同時代所遭遇的政治課題。因此,憲法必須具備合理之修憲程序與門檻,倘若修憲門檻太過嚴格,將喪失修憲之可能性;倘若修憲門檻過低,則會破壞憲政秩序的穩定,因此合理的修憲門檻必須在僵固與彈性間找到平衡。 (二)依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於公告半年後,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始得通過。查現行憲法增修條文,需要雙重多數決並經公民複決之高門檻,已不符合國際潮流,且世界各國在國會修憲門檻少見有以四分之三之高門檻限制,我國修憲程序須國會四分之三出席及四分之三決議,並經公民複決總選舉人過半數的超高門檻,使修憲成為不可能的任務,憲法將無法隨政治、社會及經濟之變化而變遷,實非國家之福。 (三)綜觀我國歷年公民複決投票率,歷次最高僅為45.17%,均未超過投票人口之半數,顯見公投複決門檻已屬過高,早已被外界譏為「鳥籠公投」。而修憲複決門檻更高過一般公民複決案,公民複決案在我國多次施行後皆無法通過,更遑論門檻更高之憲法修正案。查世界各國之公民複決門檻中,除丹麥對於投票率設有五分之二以上合格選舉人同意之門檻外,其餘國家多為無設投票率之簡單多數決規定,故我國之憲法修正門檻,實屬過高而不合理。 (四)為落實社會共識並還憲於民,打破「鐵籠憲法」,爰建議我國修憲門檻應為漸進式之修正。爰修正為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而公民複決之門檻,即參考丹麥之立法例,由原須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之高門檻,略調降為須經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五分之二」,俾我國修憲門檻於僵固與彈性間找到平衡。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12條,依6月4日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李俊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17609) 現行法 說明 (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五分之二,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五分之二,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17609): 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必須因應時代政治、社會及經濟等變化與時俱進,以保障人民權益,解決不同時代所遭遇的政治課題。因此,憲法必須具備合理之修憲程序與門檻,倘若修憲門檻太過嚴格,將喪失修憲之可能性;倘若修憲門檻過低,則會破壞憲政秩序的穩定,因此合理的修憲門檻必須在僵固與彈性間找到平衡。 二、依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於公告半年後,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始得通過。查現行憲法增修條文,需要雙重多數決並經公民複決之高門檻,已不符合國際潮流,且世界各國在國會修憲門檻少見有以四分之三之高門檻限制,我國修憲程序須國會四分之三出席及四分之三決議,並經公民複決總選舉人過半數的超高門檻,使修憲成為不可能的任務,憲法將無法隨政治、社會及經濟之變化而變遷,實非國家之福。 三、綜觀我國歷年公民複決投票率,歷次最高僅為45.17%,均未超過投票人口之半數,顯見公投複決門檻已屬過高,早已被外界譏為「鳥籠公投」。而修憲複決門檻更高過一般公民複決案,公民複決案在我國多次施行後皆無法通過,更遑論門檻更高之憲法修正案。查世界各國之公民複決門檻中,除丹麥對於投票率設有五分之二以上合格選舉人同意之門檻外,其餘國家多為無設投票率之簡單多數決規定,故我國之憲法修正門檻,實屬過高而不合理。 四、為落實社會共識並還憲於民,打破「鐵籠憲法」,爰建議我國修憲門檻應為漸進式之修正。爰修正為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而公民複決之門檻,即參考丹麥之立法例,由原須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之高門檻,略調降為須經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五分之二」,俾我國修憲門檻於僵固與彈性間找到平衡。 審查會意見: 6/4(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 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image: image111.jpg][image: image112.jpg][image: image113.jpg][image: image114.jpg][image: image115.jpg][image: image116.jpg][image: image117.jpg][image: image118.jpg][image: image119.jpg][image: image120.jpg][image: image121.jpg][image: image122.jpg][image: image123.jpg][image: image124.jpg][image: image125.jpg][image: image126.jpg][image: image127.jpg][image: image128.jpg][image: image129.jpg][image: image130.jpg][image: image131.jpg][image: image132.jpg][image: image133.jpg][image: image134.jpg][image: image135.jpg][image: image136.jpg][image: image137.jpg][image: image138.jpg][image: image139.jpg][image: image140.jpg][image: image141.jpg][image: image142.jpg][image: image143.jpg][image: image144.jpg][image: image145.jpg][image: image146.jpg][image: image147.jpg][image: image148.jpg][image: image149.jpg][image: image150.jpg][image: image151.jpg][image: image152.jpg][image: image153.jpg][image: image154.jpg][image: image155.jpg][image: image156.jpg][image: image157.jpg][image: image158.jpg][image: image159.jpg][image: image160.jpg][image: image161.jpg][image: image162.jpg][image: image163.jpg][image: image164.jpg][image: image165.jpg]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委員俊俋補充說明。(不說明)李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5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5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3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39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鑑於離島地區之醫療衛生、交通水利等各項基礎建設長期遭到中央政府漠視,經濟發展明顯落後台灣本島,中央政府對離島地區之資源配置不足。顯見居民權益未受到中央政府重視,為保障離島地區居民之基本權益,特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10條,依6月3日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鄭麗君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17626) 現行法 說明 (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國家應保障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政治參與,促進其區域發展與永續經營,對於衛生醫療、交通水利、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經濟土地及海洋資源,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國家應保障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政治參與,促進其區域發展與永續經營,對於衛生醫療、交通水利、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經濟土地及海洋資源,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17626): 一、刪減原第十二項部分規定,整合增修至第十三項條文,並順序調整原條項。 二、為保障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基本權益、促進區域發展,特增定相關規定。並為統籌離島建設業務,避免事權分散,自宜設置專責機關,以達成促進離島發展之憲法目的。 審查會意見: 6/3(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 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image: image166.jpg][image: image167.jpg][image: image168.jpg][image: image169.jpg][image: image170.jpg][image: image171.jpg][image: image172.jpg][image: image173.jpg][image: image174.jpg][image: image175.jpg][image: image176.jpg][image: image177.jpg][image: image178.jpg][image: image179.jpg][image: image180.jpg][image: image181.jpg][image: image182.jpg][image: image183.jpg][image: image184.jpg][image: image185.jpg][image: image186.jpg][image: image187.jpg][image: image188.jpg][image: image189.jpg][image: image190.jpg][image: image191.jpg][image: image192.jpg][image: image193.jpg][image: image194.jpg][image: image195.jpg][image: image196.jpg][image: image197.jpg][image: image198.jpg][image: image199.jpg][image: image200.jpg][image: image201.jpg][image: image202.jpg][image: image203.jpg][image: image204.jpg][image: image205.jpg][image: image206.jpg][image: image207.jpg][image: image208.jpg][image: image209.jpg][image: image210.jpg][image: image211.jpg][image: image212.jpg][image: image213.jpg][image: image214.jpg][image: image215.jpg][image: image216.jpg][image: image217.jpg][image: image218.jpg][image: image219.jpg][image: image220.jpg]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委員麗君補充說明。(不說明)鄭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6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黃偉哲 蔡其昌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6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七案。 二十七、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3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39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增列第十項第一款規定:為增加人民基礎學識能力,提升其追求人格健全發展之條件,俾符憲法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權利之規範意旨,並解決「國民教育」實施年限之違憲爭議,爰修正、延長國民接受國民教育之年齡為六至十八歲。又依學者之通說見解,憲法第一百六十條之「基本教育」即係指憲法第二十一條之「國民教育」而言,是故,為求法制用語之統一,免生爭議,爰將「基本教育」之用語修正為「國民教育」。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增列第十項第二款規定:鑒於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對於自身最佳利益尚欠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難以期待其能主動行使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而為使其具備維持生活、發展人格所應具有之最低限度之學識能力,爰明文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有依法律使其六歲至十五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接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增列第十項第三款規定:已逾學齡之失學民眾,其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應同受保障,爰比照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規定之。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10條,依6月3日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17653) 現行法 說明 (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國家應依左列規定,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不適用憲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一、凡六歲至十八歲學齡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二、已屆六歲至十八歲學齡之國民,其父母或監護人依法律有使其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三、已逾學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國家應依左列規定,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不適用憲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一、凡六歲至十八歲學齡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二、已屆六歲至十八歲學齡之國民,其父母或監護人依法律有使其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三、已逾學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17653): 為增加國民基礎學識能力,提升其追求人格健全發展之條件,俾符憲法保障國民受國民教育權利之規範意旨,並解決「國民教育」實施年限之違憲爭議,爰修正、並延長國民接受國民教育之年齡為六至十八歲;復因學界多認為憲法第一百六十條「基本教育」即係憲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國民教育」,是故,為求法制用語之統一,免生爭議,爰將「基本教育」之用語修正為「國民教育」。再者,鑒於六歲至十八歲之人民對於自身最佳利益尚欠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難以期待其能主動行使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而為使其具備維持生活、發展人格所應具有之最低限度之學識能力,爰明文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有依法律使其六歲至十八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接受國民教育之義務。又已逾學齡之失學民眾,其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應同受保障,爰一併規定之。 審查會意見: 6/3(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 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image: image221.jpg][image: image222.jpg][image: image223.jpg][image: image224.jpg][image: image225.jpg][image: image226.jpg][image: image227.jpg][image: image228.jpg][image: image229.jpg][image: image230.jpg][image: image231.jpg][image: image232.jpg][image: image233.jpg][image: image234.jpg][image: image235.jpg][image: image236.jpg][image: image237.jpg][image: image238.jpg][image: image239.jpg][image: image240.jpg][image: image241.jpg][image: image242.jpg][image: image243.jpg][image: image244.jpg][image: image245.jpg][image: image246.jpg][image: image247.jpg][image: image248.jpg][image: image249.jpg][image: image250.jpg][image: image251.jpg][image: image252.jpg][image: image253.jpg][image: image254.jpg][image: image255.jpg][image: image256.jpg][image: image257.jpg][image: image258.jpg][image: image259.jpg][image: image260.jpg][image: image261.jpg][image: image262.jpg][image: image263.jpg][image: image264.jpg][image: image265.jpg][image: image266.jpg][image: image267.jpg][image: image268.jpg][image: image269.jpg][image: image270.jpg][image: image271.jpg][image: image272.jpg][image: image273.jpg][image: image274.jpg][image: image275.jpg]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7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7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3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7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維護個人尊嚴,保障人權,乃國家存在的目的,立憲主義追求的最高價值。近年隨著民主化發展腳步,我國社會在人權保障方面固有相當進展,但在憲法人權保障的規定上,卻顯得相對落後。中華民國憲法對第一代基本人權,亦即自由權之保障,固有相當程度著墨,但對第二代基本人權,亦即社會權之保障,卻已與時代脫節,遑論1970年後增加的第三代基本人權,憲法可謂付之闕如。再者,諸多憲法未明文規定的基本人權,在近10餘年來透過司法院解釋亦有許多矚目的良性進展,然而受限於憲法人權清單遲未能「與時俱進」影響,新興人權僅能依靠查閱司法院解釋片段拼湊而得,此種法制落後現象有礙於國民法律意識之形成與法治教育之推廣。 (二)我國憲法之人權清單若能充分保障人民之各種權利,並與國際人權保障趨勢及相關國際人權公約接軌,將有助於提升台灣的國際能見度,並使人民得以於憲法保障環境下安居樂業,無須擔心自身權利遭國家任意侵奪,爰提出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增訂人性尊嚴條款,明定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第六條之一) 2.增訂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之拘束範圍。(第六條之二) 3.修正並擴充平等權之保障內涵。(第七條) 4.修正並擴充人身保護條款,納入正當法律程序精神。(第八條) 5.增訂人民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不受殘酷、非人道待遇之規定。(第八條之一) 6.增訂人民有入出國境之自由及不得驅逐或放逐之規定。(第十條) 7.修正並擴充表見自由之保障內涵,並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與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第十一條) 8.修正並擴充秘密通訊自由內涵,並納入居住與隱私權。(第十二條) 9.修正並擴充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內涵,並明定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第十三條) 10.增列遊行自由。(第十四條) 11.明定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予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並明定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徵收人民財產之憲法分際。(第十五條) 12.勞動三權明文入憲。(第十五條之一) 13.環境權明文入憲。(第十五條之二) 14.住房權明文入憲。(第十五條之三) 15.增列人民有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並明定無罪推定原則。(第十六條) 16.確立人民為學習權主體、私人興學自由及學習、發揚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第二十一條) 17.修正概括性人權保障條款。(第二十二條) 18.賦予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憲法明文基礎(第二十四條之一)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增訂第6條之1、增訂第6條之2、第7條、第8條、增訂第8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增訂第15條之2、增訂第15條之3、第16條、第21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依5月18日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鄭麗君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現行法 說明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生命權及其他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所保障。 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生命權及其他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所保障。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人性尊嚴保障的理念,任何人皆應受到平等關懷及尊重,亦具有人權總綱的意義。可惜的是在現行憲法裡,對人性尊嚴未置一辭,只有大法官透過解釋方式予以闡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490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殊為可惜。為彌補上述缺漏,應揭示自由平等與人性尊嚴的理念。具體而言,本條一方面應宣示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之理念,表達人權具有固有性及普遍性之本質,任何人之固有權利均受本憲法之保障。另一方面,鑒於人性尊嚴為人權與國民主權原理之基礎,具有實質之最高性,堪稱憲法之根本規範,凡是人,不論強者或弱者,其尊嚴皆應予尊重。「因為而人」而來「個人尊嚴」之確立,係對全體主義經驗的共通反省,乃憲法的基本原理。爰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瑞士聯邦憲法第七條、日本國憲法第十三條等規定,應明文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所有人均應彼此尊重,並明白規定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六條之二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 第六條之二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人權清單條款存在之主要目的,本在限制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在內的國家權力,不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恣意侵害民權。至於考量現代社會大型私人團體亦擁有巨大力量,可能造成人權侵害,以及資訊與媒體科技發達,產生公害或隱私侵犯等新興問題,故應規定自由及權利亦有「第三者效力」或「水平效力」,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關係,始符合所有人應彼此尊重人性尊嚴之旨意。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對此部分欠缺開宗明義式的宣示性之規定,爰予補充。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社會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 委員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因性別、性傾向、宗教、族群、階級、黨派、國籍、社會出身、年齡、基因特徵、身體或精神障礙、疾病等自我認同或群體身分而受到之歧視或不利益,促進各群體間之實質平等。 為消除性別歧視,落實性別平等,國家應: 一、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措施促進女性參與政治決策,保障女性於選舉或其他公職之進用機會。 二、保障女性與男性於受教育、工作之機會及工作待遇之均等,消除對女性之就業歧視。 三、於教育文化消除性別角色之刻板印象,建立完整之性別平等教育。 四、提供性別平等之公共照護及托育服務。 為落實族群平等,確保原住民族之永續發展,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以法律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提供充分資源實行原住民族自治、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保障原住民族政治、經濟、社會、教育、文化生活之集體或個人權利。 國家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原住民族自治及相關法規,須符合憲法性別平等之要求。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社會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現行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此原則究竟是法律適用原則抑或包含立法原則,憲法文義並不清晰。況且平等原則之精義在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之禁止原則,現行條文過於簡陋,無法充分反應重要且容易發生之不合理差別待遇因素。爰參考各國憲法規定與國際人權法典,及台灣之現實經驗修正文字。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八條 任何人都享有人身自由,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剝奪之。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院簽發且明示正當理由之拘票,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任何人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對其提出之指控,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 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法院應即時訊問,非有必要不得羈押。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八條 任何人都享有人身自由,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剝奪之。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院簽發且明示正當理由之拘票,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任何人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對其提出之指控,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 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法院應即時訊問,非有必要不得羈押。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現行憲法有關人身自由的保障與程序,就文字份量而言,已屬規定最為嚴密的人權條款,但仍有僅知「依法定程序」而不問程序是否正當之缺憾。爰為文字通盤修正。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之一 任何人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或其他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 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禁止人口販運。 人民之生育自由應受法律保障。 第八條之一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憲法僅於第八條意識到人身自由課題,卻忽略身體完整性確保與精神不受傷害之人權,另外有關禁止酷刑、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等重要原則,目前法制上僅見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而已,顯屬疏漏,爰予增列。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十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 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第十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 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本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釋字第454號解釋參照)。 二、參照現行憲法規定,對於人民入出境自由保障部分容有不足之處。爰修正相關條文。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報導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 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與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 人民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報導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 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與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 人民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現行憲法有關表見自由規定於本條,僅以列舉方式提及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為就法理而論,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俱為表達意見各種形式的一部份而已,如此規定方式難免有掛一漏萬之遺憾,爰增列本條第一項,將表見自由明文規定之。 二、另有關人民知的權利、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以及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等透過憲法解釋途徑所確立的人權內容,亦增列第二項、第三項予以一併明文入憲。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十二條 任何人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 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二條 任何人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 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按傳統的居住、秘密通訊自由的入憲保障乃是體現私領域不受非法侵犯之人權精神。然而有關私領域保障的射程範圍,隨著時代與科技的演進,其內涵也有擴大現象,而資訊自決權的確保,更有迫切之必要。 二、過去由於隱私權作為憲法權利的基礎一直未臻明確,直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才以憲法第22條為權利依據,並在後續的釋字第603、631號與第689解釋不斷引用,提供憲法隱私權的保護。爰修正暨增列相關條文,俾使隱私權能於憲法明文確立保障之。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十三條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 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第十三條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 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現行憲法於本條僅簡單規定人民信仰宗教自由,至於思想、良心自由等內在精神自由部分,則未予著墨,增列本條第一項。 二、今日台灣大抵為對各種宗教與信仰相當寬容之國度,鮮聞國家對特定宗教信仰壓迫、歧視問題。惟國家能否對特定宗教或信仰在行政措施上或公務預算上給予優厚待遇?憲法條文在這方面並無明文表達立場,縱令於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文中已明確闡釋「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無奈前揭解釋意旨並未受到國家權力過多尊重,導致亂象迭生。爰增列本條第三項,俾予明確規範。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遊行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遊行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按遊行、集會、結社俱為人民表達意見的外在形式,惟現行憲法於本條僅列集會與結社,漏列遊行,當屬疏漏,爰予補充。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 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 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現行憲法於本條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列保障的模式,雖然法條用語簡潔,卻未能凸顯各別人權條款間本質差異。尤其鑑於生存權乃人民存活的權利,而人民要賴以生活,除須國家消極地不得恣意剝奪人民生命外,尚須國家對於生活於貧困狀態下的人民積極提供生活照顧。爰增列並修正本條第一、第二項。 二、按自由權的保障乃是政治生活的基礎,而財產權的保障則是社會經濟生活的基礎,是以19世紀以來,保障自由權與財產權乃立憲運動的訴求重點。現行憲法第15條已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然而當人民財產權面臨威脅侵害,尤其是來自國家權力侵害時,人民權利應如何獲致合理保障,這部分現行憲法對特別犧牲理論與補償等並無著墨,遑論提及徵收必要性之課題。尤其觀乎近年台灣的重大社會抗爭中,涉及土地徵收合法性與必要性之爭議不在少數,甚至導致,毀民田屋、人身傷亡的悲劇迭生。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實際上是過度側重增進公共利益,而輕忽私人財產權保障之面向。為扭轉「重官益,輕民益」的價值選擇偏差,並確實落實人民財產權的保障,爰將國家徵收之合理界限增列第四項予以入憲明定。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 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而失業者,國家應提供適當之工作機會或職業訓練。 第十五條之一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 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而失業者,國家應提供適當之工作機會或職業訓練。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本條新增。 二、在資本主義經濟社會中,勞工與資本家雙方時而存在充滿緊張對立的狀態。勞工若要獲得「符合人性的生存」,則除勞工相互團結,以團結力量為後盾與資本主義對抗外,別無他法。現行憲法對勞動基本權並無著墨,勞動三權僅能散見於人民集會結社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透過法律解釋推導而出,無從由憲法中找到直接且明確依據。顯屬憲法漏洞。 二、我國對勞動三權的憲法保護基礎不彰已迭遭國際組織之批評。爰增列本條將勞動基本權予以明文入憲保障。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二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 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第十五條之二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 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憲法本無正面承認環境權之相關規定,僅於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提及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而已。 三、環境乃人民生活的一部分,根據憲法主權在民精神,所有和生活相關之問題,都應當要能獲得憲法層次上最高之保障,俾令政策執行者明確理解,將環境權當作擬定政策的依據。我國環保團體早在十餘幾年前、李登輝總統著手第五次修憲之際,就有提倡環境權入憲之呼聲。回顧國內近年重大政治爭端,許多皆因環境問題而起,顯示環境權入憲之必要。爰增列本條,賦予環境權明文之憲法地位。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三 人民享有安全、和平、尊嚴的住房之權利。 第十五條之三 人民享有安全、和平、尊嚴的住房之權利。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所謂適足住房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係指住可居住在適當住宅之權利。在資本主義高度發展的當代台灣,住房已從生活必需品淪為為投資炒作、牟取暴利商品,導致民怨沸騰。近年政府雖陸續修定各種相關法令,試圖實踐「居住正義」目標,惟在欠缺憲法根據下,有事倍功半之憾。爰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規定增列本條,以賦予住房權憲法地位。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推定為無罪。 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主張其憲法上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不法侵害,於窮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後,得向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訟。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推定為無罪。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儘管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理由一再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然而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卻一直欠缺憲法位階上的明文依據,對人民權利保障而言,堪稱缺漏,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二、無罪推定原則雖為刑事訴訟法重要的基礎原則之一,然而在我國檢察暨法院實務運作上卻往往遭受倒置與漠視,釀成冤案、錯案之情形多所有之,致使民怨迭起。爰增列本條第三項,將無罪推定原則提昇至憲法位階。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 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第二十一條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 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然受教育究竟係權利抑或係義務,學界素有爭議。縱然有關國家教育權論或國民教育權論之論辯,隨教育基本法公布實施,其中第二條即明文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肯認人民為受教育之主體,而非客體,採納國民教育權論,至於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則應負協助之責任。然而在憲法條文內仍將彼此衝突的權利與義務混為一談,憲法適用上依舊滋生疑義,彰顯國民教育權的現代理念以及與憲法本條的衝突牴觸現象。爰增列並修正本條第一、二項,俾確立教育之基本精神。並於第三項明文保障私人興學之自由。 二、另鑑於我國屬移民海島國家,人民之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的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亦攸關人民學習權的確保,爰增列第四項,藉以維繫我國作為多元文化國家之固有特色。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人民之自由和權利,雖本憲法未明文規定,亦受保障。 第二十二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人民之自由和權利,雖本憲法未明文規定,亦受保障。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概括性人權保障,又稱為總則性人權保障,係汎稱憲法上所未列舉之人權保障而言。換言之,憲法對於人權之保障,並不限於憲法所列舉之權利。憲法所未列舉之人權,亦同受憲法保障。「概括性人權保障」之概念,即在於宣告並確認憲法人權保障之項目與內容,並不限於憲法本文所明文列舉。本條即為類似規定,而德國基本法第二條、日本憲法第十三條、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有類似立法例。為呼應對人性尊嚴之尊重,爰予修正文字。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國家人權委員會。 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法令及措施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國家人權委員會。 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法令及措施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6):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自1964年左右,即開始注意國際人權標準條約化後,將其機制化的落實問題。1978年起聯合國更加緊推動各國以入憲或立法的方式,掀起第一波國家人權機構的設立。1993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一組確保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獨立與有效的設立準則(通稱「巴黎原則」)後,廣設全球與區域的推動組織與活動,更促動各國設立的浪潮。2008年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評述全世界193個國家的人權狀況,其中90個國家被評比為自由(free)國家,60個國家被評比為部分自由(partly free)國家,43個國家為不自由(not free)國家。而90個自由國家中,63個國家設置國家人權機關。我國自1996年總統直接民選後即被自由之家列為「自由國家」,斷無拒絕設置國家人權機關之趨勢。況且,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同年5月14日由總統正式簽署該兩項公約的批准書,並於5月22日頒布全國正式施行,將國際公約國內法化。而總統府設置任務編組的人權諮詢委員會,從事研究人權政策、提出國家人權報告等,並於2012年4月20日發表我國第一份「國家人權報告」。遺憾的是,該諮詢委員會不過屬任務編組的性質,離國際上正式成立、具有機關地位與法定職權的國家人權委員會無法相提並論。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可提昇我國的人權水準和促進與保障機制,爰增列本條。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image: image276.jpg][image: image277.jpg][image: image278.jpg][image: image279.jpg][image: image280.jpg][image: image281.jpg][image: image282.jpg][image: image283.jpg][image: image284.jpg][image: image285.jpg][image: image286.jpg][image: image287.jpg][image: image288.jpg][image: image289.jpg][image: image290.jpg][image: image291.jpg][image: image292.jpg][image: image293.jpg][image: image294.jpg][image: image295.jpg][image: image296.jpg][image: image297.jpg][image: image298.jpg][image: image299.jpg][image: image300.jpg][image: image301.jpg][image: image302.jpg][image: image303.jpg][image: image304.jpg][image: image305.jpg][image: image306.jpg][image: image307.jpg][image: image308.jpg][image: image309.jpg][image: image310.jpg][image: image311.jpg][image: image312.jpg][image: image313.jpg][image: image314.jpg][image: image315.jpg][image: image316.jpg][image: image317.jpg][image: image318.jpg][image: image319.jpg][image: image320.jpg][image: image321.jpg][image: image322.jpg][image: image323.jpg][image: image324.jpg][image: image325.jpg][image: image326.jpg][image: image327.jpg][image: image328.jpg][image: image329.jpg][image: image330.jpg]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委員麗君補充說明。(不說明)鄭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8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8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3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7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維護個人尊嚴,保障人權,乃國家存在的終極目的,立憲主義追求的最高價值。近年隨著民主化發展腳步,我國社會在人權保障方面固有相當進展,但在憲法人權保障的規定上,卻顯得相對落後。中華民國憲法對第一代基本人權,亦即自由權之保障,固有相當程度著墨,但對第二代基本人權,亦即社會權之保障,卻已與時代脫節,遑論1970年後增加的第三代基本人權,憲法可謂付之闕如。再者,諸多憲法未明文規定的基本人權,在近10餘年來透過司法院解釋亦有許多矚目的良性進展,然而受限於憲法人權清單遲未能「與時俱進」影響,新興人權僅能依靠查閱司法院解釋片段拼湊而得,此種法制落後現象有礙於國民法律意識之形成與法治教育之推廣。 (二)我國憲法之人權清單若能充分保障人民之各種權利,並與國際人權保障趨勢及相關國際人權公約接軌,將有助於提升台灣的國際能見度,並使人民得以於憲法保障環境下安居樂業,無須擔心自身權利遭國家任意侵奪,爰提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增訂人性尊嚴條款,明定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第一項) 2.增訂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之拘束範圍。(第二項) 3.修正並擴充平等權之保障內涵。(第三項) 4.增訂人民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不受殘酷、非人道待遇之規定。(第四項) 5.增訂人民有入出國境之自由及不得驅逐或放逐之規定。(第五項) 6.修正並擴充表見自由之保障內涵,並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與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第六項) 7.修正並擴充秘密通訊自由內涵,並納入居住與隱私權。(第七項) 8.修正並擴充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內涵,並明定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第八項) 9.明定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予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並明定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徵收人民財產之憲法分際。(第九項) 10.勞動三權明文入憲。(第十項) 11.環境權明文入憲。(第十一項) 12.增列人民有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並明定無罪推定原則。(第十二項) 13.確立人民為學習權主體、私人興學自由及學習、發揚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第十三項) 14.賦予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憲法明文基礎(第十四項)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增訂第1條之1,依5月18日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鄭麗君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立及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7) 現行法 說明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第一條之一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 任何人不得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社會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報導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與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人民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任何人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人民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推定為無罪。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法令及措施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委員李貴敏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之一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國家有尊重及保障之義務。 國家應尊重具普世價值之國際人權公約,並得做為大法官解釋之依據。 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之一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因性別、性傾向、宗教、族群、階級、黨派、國籍、社會出身、年齡、基因特徵、身體或精神障礙、疾病等自我認同或群體身分而受到之歧視或不利益,促進各群體間之實質平等。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禁止人口販運。 人民之生育自由應受法律保障。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報導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與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人民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人民享有安全、和平、尊嚴的住房之權利。 任何人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人民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推定為無罪。 人民主張其憲法上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不法侵害,於窮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後,得向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訟。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法令及措施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第一條之一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 任何人不得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社會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報導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與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人民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任何人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人民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推定為無罪。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法令及措施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17637): 一、基於人性尊嚴保障理念,任何人皆應受到平等關懷及尊重,亦具有人權總綱的意義。可惜的是在現行憲法裡,對人性尊嚴未置一辭,只有大法官透過解釋方式予以闡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490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為彌補上述缺漏,應揭示自由平等與人性尊嚴的理念。具體而言,本條一方面應宣示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之理念,表達人權具有固有性及普遍性之本質,任何人之固有權利均受本憲法之保障。另一方面,鑒於人性尊嚴為人權與國民主權原理之基礎,具有實質之最高性,堪稱憲法之根本規範,凡是人,不論強者或弱者,其尊嚴皆應予尊重。「因為而人」而來「個人尊嚴」之確立,係對全體主義經驗的共通反省,乃憲法的基本原理。爰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瑞士聯邦憲法第七條、日本國憲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增訂第一項。 二、憲法人權清單條款存在之主要目的,本在限制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在內的國家權力,不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恣意侵害民權。至於考量現代社會大型私人團體亦擁有巨大力量,可能造成人權侵害,以及資訊與媒體科技發達,產生公害或隱私侵犯等新興問題,故應規定自由及權利亦有「第三者效力」或「水平效力」,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關係,始符合所有人應彼此尊重人性尊嚴之旨意。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對此部分欠缺開宗明義式的宣示性規定,爰予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此原則究竟是法律適用原則抑或包含立法原則,憲法文義並不清晰。況且平等原則之精義在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之禁止原則,現行條文過於簡陋,無法充分反應重要且容易發生之不合理差別待遇因素。爰參考各國憲法規定與國際人權法典,及台灣之現實經驗修正文字,爰予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憲法僅於第八條意識到人身自由課題,卻忽略身體完整性確保與精神不受傷害之人權,另外有關禁止酷刑、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等重要原則,目前法制上僅見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而已,顯屬疏漏,爰予增訂第四項。 五、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釋字第454號解釋參照),爰予增訂第五項。 六、現行憲法有關表見自由規定於本條,僅以列舉方式提及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為就法理而論,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俱為表達意見各種形式的一部份而已,如此規定方式難免有掛一漏萬遺憾,又有關人民知的權利、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以及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等透過憲法解釋途徑所確立的人權內容。綜上,爰予增訂第六項。 七、按傳統的居住、秘密通訊自由的入憲保障乃是體現私領域不受非法侵犯之人權精神。然而有關私領域保障的射程範圍,隨著時代與科技的演進,其內涵也有擴大現象,而資訊自決權的確保,更有迫切之必要。過去由於隱私權作為憲法權利的基礎一直未臻明確,直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才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權利依據,並在後續的釋字第603、631號與第689解釋不斷引用,提供憲法隱私權的保護。爰增列第七項。 八、現行憲法於本條僅簡單規定人民信仰宗教自由,至於思想、良心自由等內在精神自由部分,則未予著墨。又今日台灣大抵為對各種宗教與信仰相當寬容之國度,鮮聞國家對特定宗教信仰壓迫、歧視問題。惟國家能否對特定宗教或信仰在行政措施上或公務預算上給予優厚待遇?憲法條文在這方面並無明文表達立場,縱令於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文中已明確闡釋「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無奈前揭解釋意旨並未受到國家權力過多尊重,導致亂象迭生。綜上,爰增列第八項,俾予明確規範。 九、現行憲法於本條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列保障的模式,雖然法條用語簡潔,卻未能凸顯各別人權條款間本質差異。尤其鑑於生存權乃人民存活的權利,而人民要賴以生活,除須國家消極地不得恣意剝奪人民生命外,尚須國家對於生活於貧困狀態下的人民積極提供生活照顧。又自由權的保障乃是政治生活的基礎,而財產權的保障則是社會經濟生活的基礎,是以19世紀以來,保障自由權與財產權乃立憲運動的訴求重點。現行憲法第十五條已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然而當人民財產權面臨威脅侵害,尤其是來自國家權力侵害時,人民權利應如何獲致合理保障,這部分現行憲法對特別犧牲理論與補償等並無著墨,遑論提及徵收必要性之課題。尤其觀乎近年台灣的重大社會抗爭中,涉及土地徵收合法性與必要性之爭議不在少數,甚至導致,毀民田屋、人身傷亡的悲劇迭生。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實際上是過度側重增進公共利益,而輕忽私人財產權保障之面向。為扭轉「重官益,輕民益」的價值選擇偏差,並確實落實人民財產權的保障,綜上,爰增列第九項。 十、在資本主義經濟社會中,勞工與資本家雙方時而存在充滿緊張對立的狀態。勞工若要獲得「符合人性的生存」,則除勞工相互團結,以團結力量為後盾與資本主義對抗外,別無他法。現行憲法對勞動基本權並無著墨,勞動三權僅能散見於人民集會結社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透過法律解釋推導而出,無從由憲法中找到直接且明確依據。顯屬憲法漏洞。我國對勞動三權的憲法保護基礎不彰已迭遭國際組織之批評,爰增列第十項。 十一、查現行憲法本無正面承認環境權之相關規定,僅於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提及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而已。環境乃人民生活的一部分,根據憲法主權在民精神,所有和生活相關之問題,都應當要能獲得憲法層次上最高之保障,俾令政策執行者明確理解,將環境權當作擬定政策的依據。我國環保團體早在十餘幾年前、李登輝總統著手第五次修憲之際,就有提倡環境權入憲之呼聲。回顧國內近年重大政治爭端,許多皆因環境問題而起,顯示環境權入憲之必要。爰增列第十一項,賦予環境權明文憲法地位。 十二、儘管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理由一再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然而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卻一直欠缺憲法位階上的明文依據,對人民權利保障而言,堪稱缺漏。又無罪推定原則雖為刑事訴訟法重要的基礎原則之一,然而在我國檢察暨法院實務運作上卻往往遭受倒置與漠視,釀成冤案、錯案之情形多所有之,致使民怨迭起。綜上,爰增列第十二項。 十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然受教育究竟係權利抑或係義務,學界素有爭議。縱然有關國家教育權論或國民教育權論之論辯,隨教育基本法公布實施,其中第二條即明文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肯認人民為受教育之主體,而非客體,採納國民教育權論,至於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則應負協助之責任。然而在憲法條文內仍將彼此衝突的權利與義務混為一談,憲法適用上依舊滋生疑義,彰顯國民教育權的現代理念以及與憲法本條的衝突牴觸現象。爰增列第十三項,俾確立現代教育之基本精神。 十四、聯合國自1964年左右,即開始注意國際人權標準條約化後,將其機制化的落實問題。1978年起聯合國更加緊推動各國以入憲或立法的方式,掀起第一波國家人權機構的設立。1993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一組確保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獨立與有效的設立準則(通稱「巴黎原則」)後,廣設全球與區域的推動組織與活動,更促動各國設立的浪潮。2008年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評述全世界193個國家的人權狀況,其中90個國家被評比為自由(free)國家,60個國家被評比為部分自由(partly free)國家,43個國家為不自由(not free)國家。而90個自由國家中,63個國家設置國家人權機關。我國自1996年總統直接民選後即被自由之家列為「自由國家」,斷無拒絕設置國家人權機關之趨勢。況且,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同年5月14日由總統正式簽署該兩項公約的批准書,並於5月22日頒布全國正式施行,將國際公約國內法化。而總統府設置任務編組的人權諮詢委員會,從事研究人權政策、提出國家人權報告等,並於2012年4月20日發表我國第一份「國家人權報告」。遺憾的是,該諮詢委員會不過屬任務編組的性質,離國際上正式成立、具有機關地位與法定職權的國家人權委員會無法相提並論。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可提昇我國的人權水準和促進與保障機制,爰增列第十四項。 審查會意見: 5/18(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 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image: image331.jpg][image: image332.jpg][image: image333.jpg][image: image334.jpg][image: image335.jpg][image: image336.jpg][image: image337.jpg][image: image338.jpg][image: image339.jpg][image: image340.jpg][image: image341.jpg][image: image342.jpg][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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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9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9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