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條約締結法草案(二讀) 名稱 條約締結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條約或協定,依本法之規定。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 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隨時與有關機關密切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聯繫,並注意約本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確合宜,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院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江委員啟臣等提案條文第十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 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種文本同等作準為原則。必要時,得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國文字之文本為準。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議事紀錄、附錄或其他相關文件,應併同條約或協定報請行政院備查或核轉立法院審議及送外交部保存。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締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之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須存放國外機構者,主辦機關應將該文書依前項規定方式製作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締結程序之規定。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執行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退出或解釋發生爭議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處理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對於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辦機關認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酌延時間繼續處理討論事項,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酌延會議時間。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條約締結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條約締結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主辦機關協商內容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之條約或協定前,應邀集可能之利害關係人與相關學者專家,舉辦公聽會,蒐集意見與資訊。且該公聽會蒐集之意見與資訊,主辦機關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在不影響國家利益之前提下,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二、主辦機關就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之條約或協定完成協商後,應於15日內,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應主動公開條約或協定草案之完整內容。主辦機關完成前項條約或協定協商後,應於正式簽署條約或協定前,依據條約或協定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分就下列各事項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1)對國內經濟之整體影響;(2)對國內相關產業之影響;(3)對國人就業之影響;(4)對國內自然及生態環境之影響;(5)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得由主辦機關委由各相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三、條約案內容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者,主辦機關將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下列資料:(1)基於影響評估所確認之事實,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2)實施條約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案。 五十、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郁方等19人擬具「國防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姚文智等19人擬具「國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6會期第1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4410081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一、本院委員林郁方等19人擬具「國防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9人擬具「國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0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034號、103年11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7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eq \o\ad(\s\up7(委員林郁方等19人擬具「國防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s\do7(委員姚文智等19人擬具「國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林郁方等19人擬具「國防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及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9人擬具「國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2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分別報告後,均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本委員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詹凱臣擔任主席,國防部陸軍常務次長王信龍、外交部政務次長柯森耀、法務部法制司副司長劉英秀、交通部民航局飛航管制組組長李建國、勞動部綜合規劃司司長王厚誠、內政部民政司專門委員羅素娟、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專門委員楊文凱、消防署災害管理組簡任技正吳俊德、衛生福利部國際合作組主任商東福、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專門委員張翠娟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林郁方說明提案要旨: (一)現行9月3日「軍人節」依照內政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僅有軍人「依國防部規定放假」,並由「有關機關舉行慶祝活動」,其餘國人並未放假。 (二)為表彰軍人對國家的貢獻與付出,並表達國家對為國捐軀英勇將士的感激與尊敬,建議增訂第六條之一,明訂9月3日為「軍人節暨陣亡將士紀念日」,並放假一日。 四、委員姚文智之書面提案要旨: (一)98年8月的莫拉克風災在台灣留下重大的傷害,促使國人正視國軍在國內災害防救的角色,經本院於99年通過「國防法」第14條修正案,於條文中軍隊作戰指揮事項增列「災害防救之執行」,使國軍執行國內災害防救任務有明確之法律授權,得以在此授權下進行相關計畫之策定與裝備之購置。 (二)為善盡國際社會一員之責任,近年來國防部屢屢支援外交部海外救災任務(依99年立法之「國際合作發展法」第7條;「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範圍如下:二、對遭受天然災難或戰亂之國家及人民,提供人道援助。」),擔任物資的運送與醫療的提供。102年11月海燕颱風後對菲律賓的人道救援任務為例,政府動用國軍海、空軍,協助將物資載往菲律賓,第一波派遣空軍18架次C-130運輸機,載運150公噸物資前赴災區,第二波再以海軍中和艦載運530公噸物資。103年1月,國軍醫療團隊甚至遠赴海地,協助友邦進行震災後的搶救任務。 (三)為執行前揭任務,國防部雖於99年3月26日發布「國際人道救援前運作業要點」,但此一要點僅為行政規定,缺乏足夠的法律授權。為完善國軍執行海外災害防救任務,宜於「國防法」中增列對動用國軍執行海外災害防救任務之法律授權。特擬修正「國防法」第14條增修案補實之。 五、國防部就委員之提案提出說明: 有關大院各位委員先進為表彰軍人對國家之貢獻與付出,並顯示國家對為國捐軀英勇將士之感激與尊敬,提案增訂「國防法」第6條之1條文,明定9月3日為「軍人節暨陣亡將士紀念日」,全國放假1日,有助於全體國民體認國軍官兵為國家犧牲奉獻之精神,敬表贊同。惟本案涉及內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相關部會權責,建議徵詢部會意見,以期周延。 另國防法已明定執行災害防救係軍隊指揮事項之一,惟未確立國軍執行海外災害國際人道救援之區域範圍,本部已依災害防救法及政府政策指導,多次在國內、外執行災害防救任務,委員先進提案修正國防法第14條,使國軍配合外交部執行國外災害防救任務,有明確依據,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要求,並兼顧國軍執行災害防救實況,敬表贊同。惟後續執行,配合整體外交政策推動。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併案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六條之一:照提案修正通過,將首句「暨陣亡將士紀念日」等文字刪除。 (二)第十四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七、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詹召集委員凱臣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7(委員林郁方等19人擬具「國防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s\do7(委員姚文智等19人擬具「國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林郁方 等19人提案 委員姚文智 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條之一 九月三日為軍人節,應放假一日。 第六條之一 九月三日為軍人節暨陣亡將士紀念日,應放假一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表彰軍人對國家的貢獻,並表達國家對為國捐軀將士的感激與尊敬,建議增訂第六條之一,明訂九月三日為「軍人節暨陣亡將士紀念日」,全國放假一日。 審查會意見: 照提案修正通過,將首句「暨陣亡將士紀念日」等文字刪除。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軍隊指揮事項如下: 一、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 二、軍事情報之蒐集及研判。 三、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策定及執行。 四、軍隊之部署運用及訓練。 五、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 六、軍事準則之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 七、獲得人員、裝備與補給品之分配及運用。 八、通信、資訊與電子戰之策劃及執行。 九、政治作戰之執行。 十、戰術及技術督察。 十一、國內外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 第十四條 軍隊指揮事項如下: 一、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 二、軍事情報之蒐集及研判。 三、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策定及執行。 四、軍隊之部署運用及訓練。 五、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 六、軍事準則之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 七、獲得人員、裝備與補給品之分配及運用。 八、通信、資訊與電子戰之策劃及執行。 九、政治作戰之執行。 十、戰術及技術督察。 十一、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 一、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列「國內外」。 二、增列文字補實國軍進行海外災害防救任務之法律授權不足之現況。 審查會意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詹召集委員凱臣補充說明。(不說明)詹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台聯黨團提出異議。 台聯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議程討論事項第50案—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郁方等19人擬具「國防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姚文智等19人擬具「國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交付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一案。 五十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邱文彥等39人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192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9人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326號函。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詳審查報告) 三、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9人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邱文彥等39人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7次會議(104年1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翁重鈞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沙志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李桃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所長黃裕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主任方國運、考試院考選部考選規劃司副司長陳玉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專門委員劉兆祥、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道路組分隊長鄭惠心、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研究員蔡忠城、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古物遺址組副研究員廖健雄、交通部路政司專門委員蔡書彬、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環境及防災教育科科長李心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簡任技正蔡志昌、及法務部法制司參事羅建勛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邱委員文彥說明提案要旨: 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我國山林保育業有「森林法」之規範與保護措施,然在都市地區或平地非都市地區之樹木保護尚乏適當之管理制度,因此經常造成樹木遭致不當修剪、砍伐或移植等情事,致各方關切,護樹事件也層出不窮。例如,台南市玉井綠色隧道遭地方過度修剪變成禿樹,引發各界對路樹權益的重視;南投縣集集綠色隧道也因施作LED路燈,上千棵老樟樹的樹根被水泥或柏油封死,卻未見取締與搶救;過去都市開發或道路施工經常移植樹木,但最後卻死於「樹木墳場」;台北市松山菸廠的樹木移植,引發軒然大波。鑒於樹木為國人聚居環境中之「綠肺」,在生態、環境與文化上亦具有諸多功能和意義,部分縣市雖訂有自治條例,但涉及單位甚多,統合不易、執法標準也不一;先進國家對於都市或重要林木,多有完善法律予以保護。爰經邀集相關機關、民間團體與專家學者舉辦「樹木保護與修法論壇」多次後,依據各方建議,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納入都市樹木保護專章與專業人員制度,以強化我國樹木之全面保護,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強化樹林之全面保護,並建立專業與管理機制,增訂保護具有價值樹林及其生長環境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森林以外樹木保護之依據及專章。(增訂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五章之一) (三)對於具有價值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主管機關應進行普查,造冊保護,定期健檢養護,並定期公布其現況,其相關辦法另定之。(增訂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四)受保護之樹木,應維持其鬱閉率及樹木品質,並保護其生長環境;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受保護之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供地方主管機關研擬執行規範。(增訂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三) (五)為審議與處理都市樹木保護相關事宜,主管機關應設置樹木保護審議會,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 (六)受保護之樹木無法就地保護者,其移植應經公聽會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徵求民眾意見,供樹木保護審議會參採;移植之樹木應列冊追蹤,並於專屬網頁定期公告其現況。(增訂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五) (七)受保護之樹木經許可移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開發者進行生態補償,為因地制宜,其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增訂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六) (八)為確保樹木保護與管理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專業技術人員分級考選、認證、培訓及在職訓練之制度,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試院、勞動部等相關機關定之。(增訂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七) (九)保護或認養樹木有功者,納入獎勵。(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 (十)未依規定保護樹木者,定其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沙副主任委員志一說明如下: 首先非常感謝 貴委員會特別排定審查邱文彥委員等39人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農委會受邀報告說明,至感榮幸。意見如下: (一)目前樹木保護之辦理情形 1.資產保存法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6條規定,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為:台灣穗花杉、台灣油杉、南湖柳葉菜、台灣水青岡、清水圓柏。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3條規定,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違反者,依同法第94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之樹木保護自治法規 為維護城鄉之珍貴樹木資源,目前已有臺北市、新北市等16個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相關樹木保護規定自治法規,並經農委會彙整相關部會意見審查,予以核備。對於達一定標準之樹木,如樹齡50年以上、胸高直徑0.8米以上、樹圍2.5米以上(以樹齡為例,台北市、新北市、宜蘭縣、基隆市、台中市、南投縣、花蓮縣政府為50年;高雄市政府為60年;台南市政府為80年;新竹縣、彰化縣、嘉義市政府為100年)或具特殊意義之樹木公告列管保護,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公告列管保護,並訂有相關獎勵及罰則。此外,金門縣等4縣(市)政府亦已擬定草案,依法規審議程序送地方議會審查中。 (二)本修正案訂定實益 鑑於各地綠資源條件不一,對於應保護之樹木認定標準、罰則等並不一致,本草案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標準,並建立專業人員培訓制度,以強化樹木保護事宜。 本草案係為保護樹木,因單株樹木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並不相同,爰修正森林法第1條立法意旨,並增訂第3條之1規定,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宜,依第五章之一規定辦理,俾將樹木保護納入森林法規範。其他各條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1.草案第38條之2:地方政府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並認定受保護樹木。其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草案第38條之3: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之受保護樹木應予保留,如須移植,開發利用者應檢送移植及復育計畫,由地方政府審查許可。其計畫內容、申請程序等事項,及樹木修剪與移植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另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3.草案第38條之4:中央及地方政府應組成審查會,協調並處理樹木保護重大爭議或違規事件。審查會之審議、諮詢、認定及協調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草案第38條之5:地方政府受理受保護樹木移植之申請案件,開發利用者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地方政府於公開說明會後舉行公聽會,提供民眾參與並表達意見。 5.草案第38條之6: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受保護樹木移植者,開發利用者應提供土地或資金供主管機關補植,以為生態環境之補償。相關補償區域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及生長環境管理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6.草案第38條之7:樹木保護與管理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園藝、景觀及植病等相關專業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另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 7.草案第47之1:凡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績者,得予獎勵。 8.草案第56條:開發利用者未依第38條之3規定辦理,可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以遏止開發利用者擅自移植、破壞受保護樹木。 (三)本草案訂定後對地方政府影響 查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對於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第2條)、負責處理受保護樹木之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第4條)、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破壞(第5條)、開發者應檢送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第6條)及相關罰則(例如違反第5條,未經許可擅自砍伐移植或破壞受保護樹木,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改完成者,得連續處罰),本草案多有類似規定,例如草案第38條之2,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草案第38條之3,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破壞。開發利用者須移植受保護樹木,應檢附計畫送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38條之4,中央或地方應成立審議會,處理樹木保護爭議事項;草案第56條,違反第38條之3,處12萬元上以60萬元以下罰鍰。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未來地方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如有與本草案抵觸部分,須配合修正。 (四)本草案對未來農業部林產司之關係 本次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5章之1「樹木保護」,依據「農業部處務規程草案(共識版)」第9條第1項第9款內容,農業部林產司職掌包含樹木保護、樹木建康監測管理之推廣訓練,樹木醫學中心、樹醫之規劃培訓等業務。因此樹木保護、樹木建康管理之業務預期為農業部林產司未來推動業務之一,本案可使業務推動更具有法律依據。 (五)結語 目前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珍貴稀有植物」訂有規範,其他樹木保護事宜,則分別由地方政府訂定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據以執行。於森林法增設樹木保護專章,以保護單株樹木,可強化樹木保護,符合人民期待。以上謹就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供說明,敬請  貴委員會及各位委員多予指教。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各位 委員。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翁召集委員重鈞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七、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一)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組成審議會,審議、諮詢、認定、協調樹木保護相關事宜,並處理受保護樹木保護之重大爭議或違規事件;有關審議會之審議、諮詢、認定及協調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人:翁重鈞  李貴敏  葉宜津  邱文彥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邱文彥等39人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 修正立法目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之一 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依第五章之一規定辦理。 第三條之一 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依第五章之一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已可依該法管制。惟為減少樹木不當保護事件之發生,應增加平地樹木保護規範,並與森林管理區隔;例如空間上與週邊明顯區分之樹木(如植物園、公園)、行道樹、私人種植之單株樹木等均應予以保護。爰擬定有關樹木保護事項,應適用其專章條文規定,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章 之一 樹木保護 第五章 之一 樹木保護 增加樹木保護專章,其章次為第五章之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設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樹木保護之對象,已排除森林,故第一項所稱之成林,改稱為群生竹木,以避免混淆。 二、經主管認定之受保護樹木,後續受有行政管制規範,應予公告,以維護人民權益。 三、參考「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為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受保護樹木之普查權責分工。惟應各方建議,中央宜有普查與認定之統一標準,爰訂第三項,以統一相關作為,減少爭議。 審查會: 除第二項句中「並保設樹木」等文字修正為:「並保護樹木」外,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三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第三十八條之三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一、因土地開發利用型態繁多,為免掛一漏萬,爰將第二項工程開發型態,統稱為土地開發利用。 二、參酌「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爰於第二項增加開發者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之書件名稱,以為明確。 三、鬱閉度一詞雖常用於森林,但對單株樹木卻難採鬱閉度計算,爰採樹冠面積計算,即樹冠之垂直投影面積,以利計算和管理。 審查會: 除第三項首句修正為:「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末句修正為:「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外,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不予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四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組成審議會,審議、諮詢、認定、協調樹木保護相關事宜,並處理受保護樹木保護之重大爭議或違規事件。 前項審議會之審議、諮詢、認定、及協調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酌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二條立法體例「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爰酌修文字。另後續有關樹木保護審議會之組成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另訂行政規則予以規範。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四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受保護樹木移植之申請案件後,開發利用者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有關機關(構)或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並副知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開發利用者之公開說明會後應舉行公聽會,並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民眾得提供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採;其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移植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列冊追蹤管理,並於專屬網頁定期更新公告其現況。 第三十八條之五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受保護樹木移植之申請案件後,開發利用者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有關機關(構)或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並副知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開發利用者之公開說明會後應舉行公聽會,並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民眾得提供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採;其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移植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列冊追蹤管理,並於專屬網頁定期更新公告其現況。 一、依三十八條之三規定,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植。因此,受保護樹木得否無法原地保留,應俟公聽會舉行並經樹木保護審議會審議、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決定。 二、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對於環境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供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提出意見,爰增加第一項,使民眾有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之管道。 審查會: 一、條次遞移為第三十八條之四。 二、第一項句中「開發利用者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修正為:「開發利用者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 三、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五 受保護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許可移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利用者提供土地或資金供主管機關補植,以為生態環境之補償。 前項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管理或補償資金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六 受保護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許可移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利用者提供土地或資金供主管機關補植,以為生態環境之補償。 前項補償之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及生長環境管理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基地附近是否有土地可供補植樹木,宜視個案考量,爰規定補償區位之選擇、樹木品質、生態功能評估及生長環境等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條次遞移為第三十八條之五。 二、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管理或補償資金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三、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六 樹木保護與管理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園藝及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關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七 樹木保護與管理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園藝、景觀及植病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關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定之。 因目前樹保團體多為樹木修剪、移植等作業方式,發生樹木死亡而有爭議。爰參酌水土保持法第六條規定,納入一定規以上之樹木修剪、移植等樹木保護與管理、應有林業等專業技師負責,可減少外界質疑,並達到樹木保護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一、條次遞移為第三十八條之六。 二、第一項句中「、景觀及植病等」等文字,修正為:「及」。 三、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凡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績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獎勵。 第四十七條之一 凡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續者,得準用前條第二項之獎勵。 增訂保護或認養樹木之獎勵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內容如下:「凡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績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獎勵。」。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樹木保護,依森林法從重處罰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  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依第五章之一規定辦理。 主席:第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之一章名。 第五章之一 樹木保護 主席:第五章之一章名照審查會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三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委員邱文彥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四。 第三十八條之四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受保護樹木移植之申請案件後,開發利用者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有關機關(構)或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並副知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開發利用者之公開說明會後應舉行公聽會,並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民眾得提供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採;其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移植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列冊追蹤管理,並於專屬網頁定期更新公告其現況。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五。 第三十八條之五  受保護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許可移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利用者提供土地或資金供主管機關補植,以為生態環境之補償。 前項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管理或補償資金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六。 第三十八條之六  樹木保護與管理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園藝及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關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十七條之一  凡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績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獎勵。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森林法第三條之一、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三十八條之六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森林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三十八條之六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主席:現在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組成審議會,審議、諮詢、認定、協調樹木保護相關事宜,並處理受保護樹木保護之重大爭議或違規事件;有關審議會之審議、諮詢、認定及協調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邱委員文彥發言。 邱委員文彥:(18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如何讓你遇見我,在我最美麗的時刻,我已在佛前求了五百年,求祂讓我們結一段塵緣,佛於是把我化作一棵樹,長在你必經的路旁。陽光下慎重地開滿了花,朵朵都是我前世的盼望,當你走近,請你細聽,那顫抖的葉是我等待的熱情,而當你終於無視地走過,在你身後落了一地的,朋友啊!那不是花瓣,而是我凋零的心。 「森林法」增訂「樹木保護」專章,目的在強化平地樹木的保護。未來地方政府應對樹木進行普查,具有重要意義的行道樹、群生或單株的樹木,經認定後應公告為「受保護樹木」,並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這些重要樹木非經許可及民眾參與,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建立資訊,追蹤監督,主管機關也應訂定相關技術及資訊之規範。 未來我國將逐步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包括技師及技術士等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等制度,本章也建立了生態補償、獎勵及懲罰的規定。 本法能夠三讀通過,本席要感謝洪副院長、翁重鈞召委、各黨委員、議事處高明秋處長以及議事處、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有同仁的協助。 呼應席慕容的這首詩,本席認為依戀樹木是綿長的「情感」,擁有樹木的居住環境是人們基本的「環境權」,保護樹木則是「高尚的道德情操」。我衷心期盼各級政府、開發單位能和全國民眾,共同關心樹木,保護樹木,為地球綠化盡一份心力,也將保護樹木打造為台灣「新文明的象徵」。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二案。 五十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9人、委員林佳龍等3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2人、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2人、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智傑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2、3、1、3、3、2、1、6、2、2、3、3會期第10、2、7、9、11、15、5、7、15、12、15、11、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4230086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9人、委員林佳龍等3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2人、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2人、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智傑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906號、101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341號、10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876號、101年10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580號、101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366號、102年1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103號及第1020700104號、102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232號、102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810號及第1020701811號、102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002號、102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874號、104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82號、104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71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9人、委員林佳龍等3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2人、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2人、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9人、委員林佳龍等3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2人、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2人、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7次、第9次,第2會期第2次、第5次、第12次、第15次,第3會期第7次、第11次、第12次、第15次,第6會期第15次及第7會期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第8屆第4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9人、委員林佳龍等3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2人、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智傑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召集委員邱志偉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蔣偉寧列席說明並備質詢。之後,於104年6月4日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繼續審查,並將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併入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並邀請教育部部長吳思華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說明: 鑒於103年年底實驗教育三法通過之後,「國民教育法」中與實驗教育相關之條文應予以調整修正,以及本法案中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之關於組織編制應有更明確規範。爰此,提案「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修訂本法中關於實驗教育與國民中小學組織、人員編制相關條文規定。 二、委員蔣乃辛等29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五條僅規範國民中學設置獎、助學金提供表現優異或清寒學生申請,然卻未訂定國民小學獎助學金法源。為獎勵表現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童也能有申請獎助學金之機會,且提供家境清寒之國小學子也能有更多機會接受獎助學金幫忙,爰提案修正國民教育法第五條,增列國民小學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與清寒學生。另有鑒於公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已免納雜費,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五條顯然已不合時宜,爰提案修正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委員林佳龍等31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五條僅規範國民中學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然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均有設獎學金,獎勵優秀學生,及設助學金,協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必要,爰提案修正第一項,予以明文規定。另為避免學校巧立名目收取雜費及代收代辦費,爰增訂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項目及收費標準,由教育部定之。有鑒於公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已免納雜費,然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仍未修正,顯然已不合時宜,爰提案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 四、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學童或到校園活動之社區人士發生校園意外事件仍時有所聞,儘管98年6月立法院已三讀通過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修正條文,增訂學生申請校園意外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且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確保學童或任何進入校園活動之社區人士之人身安全保障。然本法卻未針對各級學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年度投保金額、對象及投保範圍加以規範,致使各縣市對於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對象究竟除了學童、進入校園活動之社區人士外,是否包括教師、學校行政人員、導護志工等其他對象仍不甚清楚,承保之保險公司也無所適從。為落實校園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障,爰提案修正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明定各級學校之投保金額、對象與範圍應由中央統一定之,且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每年公務預算支應之。 五、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說明: 為強化我國國中、小學生在學遭受意外事故傷害之保障,爰提出「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針對投保範圍、對象、金額及其他事項予以明確規範。 六、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學生至學校受教育,多數時間必須待在學校,稍有不慎,可能發生各種校園意外事件,為擴大保障學生校園安全,避免意外事件發生後之理賠爭議。然而各縣市政府執行校園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時,經常發生投保對象不清楚、投保範圍不明確之疑義,為更加落實校園安全保障,校園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對象、投保範圍與投保金額等,應有更明確規定之必要。其次,國民中小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而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惟多數縣市礙於財政困窘,無法設置專任人事機構或人員,亦無法兼任學校人事業務,滋生許多困擾,以致於有學校教師或護理人員兼代人事人員之情事發生,嚴重影響學校教學與衛生保健。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政府照顧美意,維護民眾權益。 七、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說明: 為讓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其屆齡日期於8月1日以後的退休校長,因其任期屆滿超出一年只有幾個月而無法適用本規定,至原校務發展不得延續,其個人回任教職又時間苦短,因此,有礙學校師資規劃之完整性與安定性,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陳明文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地方政府囿於財政問題無法於學校普設人事機構來解決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問題,經多次積極向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爭取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設置人事及主計機構所需經費預算納入軍教課稅之配套措施專案補助,惟未獲採納。另各縣市政府亦受員額總量管制及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限制,無法普設專責人事機構,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於地方政府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大多數縣市肇因財政窘困,無法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上開規定,於各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專任人事機構,自亦無充足人事人員兼任學校人事業務,準此,國教法第十條第九項修正案增列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偏遠、離島地區或規模較小無法設專責單位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所屬機關或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由訓練之職員或教師兼任。其由教師兼任者應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始能完全解決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問題。 九、委員薛凌等21人提案說明: 邇來對於社會事件引起全國震驚,凸顯學校專任輔導老師之重要性,查現行法規,有關各級學校專任輔導教師之編制:規定國小「24班以上者,置一人」,惟現行全國2,669所國小中,23班以下的高達1,845校,亦即約70%的學校是沒有專任輔導教師的。專任輔導教師協助維護學生心理健康,如同學校護理師維護學生身體健康。當前學童身心發展及社會變遷,國小之輔導工作日趨密集,且國小就奠下良好的基礎,預防性工作能厚實,對學童的學習與生活幫助極深遠。無論學校規模大小,至少應有一人,尤其規模小的學校通常都屬弱勢偏鄉,更需專任輔導教師的協助,然後再視規模大小,酌予遞增人數。國小設置專任輔導教師,亦可解決目前教育大學設置諮商輔導科系(師培為國小師資),但其畢業生卻無法在小學就業的窘境。爰修訂國中、國小之標準一致,即以國中編制原則作為統一標準(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以完善學校的輔導機制。 十、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地方政府為因應少子女化之現象,過度提高國中小正式教師之法定控管員額,造成超額教師或無缺可供他校超額教師安置之情形,爰提出「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法規提升至法律位階,以保障正式教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益。 十一、委員許智傑等22人提案說明: 鑒於國內少子女化之情形嚴重,導致各級學校學生人數遽減,進而產生超額教師之情形,而地方政府卻恣意提高控管員額,造成代理代課教師比例攀升,致使過度控管員額導致學生受教權益及教師工作權受損。爰提案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法制化規定地方政府於員額控管之事項。 十二、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教育部與各縣市教育局為節省國民教育經費,每年錄取中小學新進教師名額非常稀少,以100年度為例,全國僅有一半縣市提供正式職缺,且錄取率都未超過3%,其餘縣市則直接辦理代理教師甄試。如此過度控管教師員額,不僅影響教師工作穩定性,使學校留不住優秀人才,影響教學品質。同時部分代理教師須負責輔導學生,然而代理教師欠缺工作經驗,致使無法完善地處理校園霸凌問題。雖然教育部為解決教師超額與少子化問題,不得不執行「員額管控」政策,但為保障中小學之教學品質,教育部仍應明令中小學各校符合生師比例,在計算生師比時不得以代理教師取代專任教師,且學校不得有「黑戶」教師之情事。爰提案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代理或兼任教師不納入生師比例之計算,屆時教育部即會令中小學各校逐年增聘年輕教師,妥善地處理學校教師平均年齡已日益老化現象。 十三、委員許智傑等20人提案說明: 鑒於國內少子女化之情形嚴重,導致各級學校皆面臨學生人數遽減之窘境,如何讓學校經營漸趨精緻化與多元化,並積極推動與落實小班制度,塑造真正溫馨的學習環境,且同時解決因學生不足所產生之超額教師窘境,爰提案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草案。 十四、委員許智傑等23人提案說明: 鑒於國內少子女化之情形嚴重,為回應學生家長對於學校之期待,許多特色學校及特色班級頗受學生家長之青睞。是以,爰提案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草案,學校可依所在地區的特殊人文及地理背景,發展出因地制宜的學校特色,以整合教育資源,將相關資源發揮最大效用。 十五、教育部對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一)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除下列事項建請再予審酌外,餘與本部方向一致: 1.第九條修正校長遴聘之相關規定,惟為排除校長之任用受地方首長干預之可能性,並考量委員提案版本「連任屆滿時,服務年資已達可申請月退者,得申請休假一年,休假結束後,得參加該年度之校長遴選」之規定,恐不利於教育現場實務運作,建議再予審酌。 2.第十條增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校務會議重大事項一節,考量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1項已明定授權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校務會議之運作原則,爰是否另行增列校務會議重大事項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定之等相關文字,建議再予審酌。至有關增列人員編制相關條文,如依委員提案版本修正,現行國民中小學增置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恐失去法源依據,又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設置經費,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本部酌予補助經費,爰建議再予審酌。 (二)委員蔣乃辛等29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國民小學獎助學金,與本部現行修法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並建議酌修文字。 (三)委員林佳龍等3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國民小學獎助學金及貧苦者免繳代收代辦費,與本部研擬方向一致,惟就收取雜費、代收代辦費之種類及用途,確有由本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訂定之必要,爰建議修正為「雜費、代收代辦費之種類及用途,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四)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授權訂定投保範圍、對象、金額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費之支應,本部原則敬表贊同:本案所擬事項,建議第3項修正為「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第4項修正為「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五)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授權訂定投保範圍、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本部原則敬表贊同:本案所擬事項,建議第3項修正為「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第4項修正為「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六)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授權訂定投保對象、範圍與金額及規模較小之國民中小學,人事及主計業務之人員兼任規定。為使規模較小學校彈性有效運用人力,建議不限制僅六班以下學校可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 (七)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為二年內校長屆齡退休者,續任原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之規定,與本部現行修法方向一致,敬表贊同。 (八)委員陳明文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偏鄉、離島地區或規模較小之國民中小學,人事及主計業務之人員兼任規定。考量教師應以教學為主,兼任行政事務亦應與教學有間接或直接關係為宜,且主計及人事人員業務涉及高度專業性,爰本案建議再予審酌。 (九)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人員編制相關條文,考量目前尚須依國民教育法規定落實專任輔導教師編制,以利於106學年度續依學生輔導法規定逐年增置,完善專任輔導教師之設置,本案建議再予審酌。 (十)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員額控留相關規定,本部業於「國民小學於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訂定相關規範,建議再予審酌。 (十一)委員許智傑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學校員額控管相關規定,惟實務執行面上亦多有因留職停薪、兵缺等原因而需另為聘任代理教師之特殊情形,如規定學校專任教師比率均需符合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情形,將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再予審酌。 (十二)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代理或兼任教師不納入師生比例之計算,對於保障學生之教學品質,本部敬表贊同,惟教師員額編制係規定每班配置教師數,生師比則係學生數與教師數之比率,二者意涵尚非一致,建議再予審酌。 (十三)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班級設置,修正為均採小班制。查全國公立學校班級平均人數,國小為24.19人;國中為29.79人,與其他已開發國家接近,惟目前因高鐵停靠站所發展之新興都市,由於外來人口大量湧入,造成學校班級學生人數無法調降,考慮部分地區實務推動之困難,爰如修正為「均採小班制」,恐生執行上之窒礙,建議再予審酌。 (十四)委員許智傑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規劃學校為社區中心。考量校園內學童安全,且現行各地方政府已將廢併校舍作為社區活動活化用途之一,不宜再將教學活動場所列入,以避免影響師生正常教學,建議再予審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國民教育得視需要辦理下列實驗教育: 一、學校內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二、草案第五條,照委員蔣乃辛等29人提案通過。 三、草案第五條之一,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四、草案第九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學校。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縣(市)政府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聘任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及連任,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原住民族、山地、偏遠、離島地區及經主管機關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不受第二項校長一任四年之限制。 第三項至第五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學校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率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五、草案第十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召開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並由校長召集主持,其成員應包括校長、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任一性別成員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校務會議,其決議應注意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事項,應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總務事項之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主管,得由職員專任。職員由校長遴用。 前項主任之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但六班以下者,以兼任為原則。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專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輔導專責單位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輔導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組長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財政狀況及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第十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逐年完成設置;第十項及第十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逐年增加。」 六、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七、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教育部針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專任教師之員額控留在3年內逐年調降,並於106年不得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列數之百分之五。 提案及連署人:陳亭妃  許智傑  黃志雄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地方推動社區教育。 提案及連署人:許智傑  陳亭妃  黃志雄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05(審查會通過),\s\up91(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九及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7(委員蔣乃辛等29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up63(委員林佳龍等3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up49(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up35(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up21(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陳明文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委員許智傑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63(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7(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91(委員許智傑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0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蔣乃辛等29人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23人提案 委員林佳龍等31人提案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22人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20人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 委員陳明文等22人提案 委員薛凌等21人提案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國民教育得視需要辦理下列實驗教育: 一、學校內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委員許智傑等18人: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國民教育得視需要辦理下列實驗教育: 一、學校內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其相關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委員許智傑等18人: 配合「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與「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訂定,新增實驗教育相關條文規定。 審查會: 酌作文字內容修正。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29人: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林佳龍等31人: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代收代辦費及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獎學金,獎勵優秀學生;並應設助學金,協助經濟弱勢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項目及收費標準,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29人: 一、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增列國民小學學生為適用對象。 二、因現行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已免納雜費,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區分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私立學校之雜費或代收代辦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林佳龍等31人: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貧苦者,除由政府供給書籍外,並應免繳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費用。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均有設獎學金,獎勵優秀學生,及設助學金,協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必要。 三、為避免學校巧立名目收取雜費及代收代辦費,爰增訂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項目及收費標準,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四、因現行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已免納雜費,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區分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規定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審查會: 委員蔣乃辛等29人提案之體例與現行法較為接近,爰採用之。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委員蔣乃辛等20人: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各該年度之投保範圍、對象、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委員徐少萍等18人: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委員陳亭妃等20人: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委員蔣乃辛等20人: 為落實各級學校公共意外責任險更臻完整,明定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對象、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以辦法定之,且其投保所需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公務預算以為支應。 委員徐少萍等18人: 一、學生在校之安全維護,除必須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且需為轄區內之幼稚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確保學生及參與學校活動相關社區人士之安全。 二、本條文之第三項雖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必要,卻未明定相關投保範圍、對象與金額,致滋生適用時之爭議。爰於三項增列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委員陳亭妃等20人: 一、修訂本條第三項。 二、明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針對投保範圍、對象、金額及其他事項予以明確規範,以避免產生適用爭議。 審查會: 酌作文字內容修正。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學校。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縣(市)政府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聘任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及連任,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原住民族、山地、偏遠、離島地區及經主管機關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不受第二項校長一任四年之限制。 第三項至第五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學校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率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但任期屆滿後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18人: 第九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專任,本於權責相襯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學校。 公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兩年內屆齡退休者,得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連任屆滿時,服務年資已達可申請月退者,得申請休假一年,休假結束後,得參加該年度之校長遴選;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不受前項校長一任四年之限制。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及連任,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 一、原規定「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對於為讓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其屆齡日期於8月1日以後的退休校長,因其任期屆滿超出一年只有幾個月而無法適用本規定。 二、即將屆齡退休之校長,雖其治校績效卓著,但由於所剩任期未逾二年,若欲續任校長,無法為他校所接受。若因此回任教師,亦有浪費人才之虞。對該終生奉獻教育居功厥偉之校長亦有尊嚴上未獲應有尊重之失,更有違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精神。 三、故建請考量出生日差異,修改為二年內將屆齡退休,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委員許智傑等18人: 一、針對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之校長遴選部分,就不同經營管理分項定之,以符合實際校園經營之需求。 二、針對服務年資已達退休資格之人員,新增申請連任校長之規範。 審查會: 酌作文字內容修正。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召開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並由校長召集主持,其成員應包括校長、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任一性別成員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校務會議,其決議應注意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事項,應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總務事項之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主管,得由職員專任。職員由校長遴用。 前項主任之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但六班以下者,以兼任為原則。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專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輔導專責單位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輔導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組長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財政狀況及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第十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逐年完成設置;第十項及第十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逐年增加。 委員徐少萍等18人: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 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小於六班以下者,應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 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2人: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偏遠、離島地區或規模較小無法設專責單位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所屬機關或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由訓練之職員或教師兼任。 其由教師兼任者應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委員許智傑等18人: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應召開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其成員應包括校長、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任一性別成員人數應佔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校務會議,其決議應注意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第一項所稱之重大事項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事項,應分別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總務事項之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主管,得由職員專任。職員由校長遴用。 前項主任之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單位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專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輔導專責單位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及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輔導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組長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逐年完成設置;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逐年增加。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本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逐年增加。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按年度編列支應;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委員薛凌等21人: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校置一人,二十四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委員徐少萍等18人: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已於民國99年2月3日公布; 受限於員額管制與地方財政困窘之現狀,對於學校規模較小,小於6班,未能設專任人事人員者,宜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兼任,或採跨校合併設置人事機構等方式改善,合併設置人事機構,至多以三個機關或學校為限。 委員陳明文等22人: 一、現行法條第十條第九項增列。 二、 (一)地方政府囿於財政問題無法於學校普設人事機構來解決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問題,經多次積極向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爭取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設置人事及主計機構所需經費預算納入軍教課稅之配套措施專案補助,惟未獲採納。另各縣市政府亦受員額總量管制及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限制,無法普設專責人事機構,國教法上開規定,於地方政府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二)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另國教法第十條之規定以作用法來干預組織事項實有不妥,且人事機構之設置本有其專屬規定,不應再以國教法限制,應予地方政府人力運用之彈性;本案對仰賴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產生大之負擔,並可能產生施政上之排擠效果,攸關地方機關自主及自治權行使之各項法令修訂,不應僅顧及少數團體意見,而使法律執行陷入窒礙難行之境,爰建請本法第十條之修正案如建議事項,以利地方人事業務之推動並合理化地方公務人員工作之質與量。 (四)本縣自有財源原即未足於支應退休人員費用,預算員額人事費均賴中央補助,上法未修正前,所需人事費用恐亦造成國家整體財政負擔。各縣市政府因受限上開原因大都無法依國教法規定於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專任人事機構,如放寬指派職員兼任人事機構,可解決專任人事人員不足之窘境,且未增加縣市政府經費負擔;另因教師有兼任意願者,如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亦應放寬由教師兼任。 委員許智傑等18人: 一、明文規範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應召開校務會議已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二、因應性別主流化之政策,針對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之校務會議性別比例及組成方式以明文定之。 三、將校務會議決議應注意維護學生受教權益部分明文入法。 四、針對校務重大事項部分之規範定義單位。 五、明確規範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因業務需要所下設之單位、層級、編制與選聘原則。 六、為強化輔導人員專業,將輔導人員遴選原則中之教育熱忱文字修正為具輔導熱忱,以期落實專業輔導之效果。 七、在既由舊法中,輔導相關之條文期限規範,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屆滿,基於實務與現狀考量,新增期限屆滿後之執行方式。 八、明文規範修法後輔導業務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編列單位與編列原則。 委員薛凌等21人: 一、修定將國民小學專任輔導教師每校置一人,二十四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二、目前全國2,669所國小,近七成的學校沒有專任輔導教師,應比照國中之規範,強化學校專任輔導老師機制,每校設置一名,以厚實學生的身心發展。 三、依據統計102學年度全國大專院校諮商輔導科系、所,共有20個學校,約3,853位學生,若國小設置輔導教師,未來可為畢業學生提供就業的機會。 審查會: 酌作文字內容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陳亭妃等21人: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第一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委員陳亭妃等21人: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二、在我國少子女化之環境下,為避免地方政府過度控留國中小教師法定員額而影響教師及學生權益,爰將現行「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之相關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以強化適用範圍。 審查會: 決議不予修正,另作附帶決議。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許智傑等22人: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正式教師比例應達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控留專任員額改聘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不得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20人: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均採小班制,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丁守中等20人: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但代理或兼任教師不納入生師比例之計算。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22人: 一、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以下項次逐項遞移。 二、近年來,隨著少子女化現象日趨嚴重,為了避免減班導致超額教師難以處理,在縣市教育局處政策主導之下,學校通常未雨綢繆,以代理代課方式控留實缺,以因應日後必須消化超額教師的空間。 三、適度控管員額本為預防日後超額教師問題,其立意良善,但各地方政府恣意提高法定控管員額,導致現階段各校即可能因過度控管而產生超額教師或者無缺可供超額教師介聘安置之情形。更有甚者,造成目前代理代課教師比例及流動率攀升,不僅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對教育專業而言,更是一種傷害。 四、為避免部分地方政府依其對學校興辦管理之自治權限或人事財政上之考量等,過度控管專任教師員額,損及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爰建議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以強化規範效力。 委員許智傑等20人: 一、為培養學生的個體自我發展、創造能力及其個別差異能受到普遍的關注與認同,應落實小班小校制。 二、小班制可增加師生互動的機會,並促進同學之間交往的感情,易於營造學習的溫馨環境。 委員丁守中等20人: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條文。 二、政府財政日益困難及少子化日益嚴重;但政府仍須努力培育出優秀的下一代,國家與社會方能持續發展與繁榮。教育部第一期五年五百億經費,確實讓台大進入了世界百大的排名;但監察院也曾因「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之目標定義不甚明確,大學普遍出現重視研究而不重視教學與服務之現象,影響我國高等教育整體平衡發展,提案糾正教育部。教育經費要用在刀口,提昇高等教育在國際上之卓越表現固然重要;但不能損害到國民基本教育所需之經費,而影響到國家未來小主人翁之學習與成長機會。 三、現「員額管控」已成為全國中小學校普遍產生之教育問題。為節省國民教育經費,每年各地方縣市政府教育局僅釋出少數名額甄試新聘教師,逼使具備合格教師資格之年輕儲備教師們,攜帶各種教具行李,轉戰各縣市爭取競爭激烈之員額。這完全是教育部過去長期漠視少子化趨勢,但卻允許私立大專院校廣增師資培育中心,所造成流浪教師之問題。有些中小學校長為了避免減班效應,預先減少向教育局申報較少之教師員額,當各縣市教師甄試分發完成後,學校不得不以一年一聘之代理、代課教師,甚至鐘點教師代替原專任教師所應執行之教學與輔導工作。 四、在教育部登錄之統計資料中,雖然各縣市代理教師都在5%以下;但是否有發生再加上學校自行管控員額,使得代理教師已超過10%以上之情事?同時,學校是否有因開學還找不到老師時,即以不具備教師資格者擔任教學與輔導工作,使部分教師係屬「黑戶」。教育部應即刻清查與檢討是否有此問題,如有此問題,則應督促縣市教育局令該校限期改善。 五、依據教育部發布之「中華民國師資培育統計年報」,高中職以下公私立學校領有合格教師證之正式編列專任教師平均年齡、女性教師平均年齡與男性教師平均年齡,分別如下:(一)96年度,平均38.17歲、女教師37.56歲、男教師39.40歲;(二)97年度,平均38.67歲、女教師38.08歲、男教師39.87歲;(三)98年度,平均39.22歲、女教師38.65歲、男教師40.38歲;(四)99年度,平均39.71歲、女教師39.15歲、男教師40.86歲。以近4年統計資料為例,顯示教師平均年紀有逐漸老化現象。 六、學校新聘專任教師,才會全力投入校園教學工作,並盡力從事輔導工作,同時有效解決學校霸凌問題。處理超額教師問題,期望能以「降低班級人數、提高教師員額編制」作為解決之道,而非持續擴大「員額管控」政策,繼續傷害孩童之學習與成長機會。 審查會: 決議不予修正,另作附帶決議。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許智傑等23人: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優先規劃成為社區中心,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委員許智傑等23人: 一、為因應國小招生不足與適性化教育之理念,地方政府宜成立特色學校,評估學校本身條件、地區環境特性與需求,並結合當地的商業生機,發展學校特色。 二、透過家長會、校友會的組織,讓雙方認同學校是社區的學校,社區是學校的社區等概念,以進行學校社區化,使學校成為社區的發展中心。 三、爰建議於「配合地方需要,」後增列「優先規劃成為社區中心」等字,以強化學校的功能及願景。 審查會: 決議不予修正,另作附帶決議。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無說明)召集委員無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2案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9人、委員林佳龍等3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2人、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2人、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智傑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台聯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議程討論事項第52案─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9人、委員林佳龍等3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2人、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2人、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智傑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三案。 五十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委員林淑芬等22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1、3、4會期第13、12、15、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6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及委員林淑芬等22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計4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285號、102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611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76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及委員林淑芬等22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102.12.6)、第14次會議(102.12.13)及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4.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及委員林淑芬等22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計4案,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先請賴委員振昌代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經濟部、交通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一、蔡委員正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賴委員振昌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殯葬設施」納為「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之公共建設範圍,與本法「促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更引發民眾對採取公辦民營(BOT)方式之開發過程可能產生的利益分配有所質疑。爰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殯葬設施」排除於「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之公共建設範圍之外,俾符合立法目的,免除民怨及民眾對產生弊端之質疑。 三、林委員淑芬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風景區自然景觀屬於全民資產,將風景區以BOT、OT等公私協力開發方式,恐有公共財私有化疑慮,剝奪民眾親近權。另一方面觀光遊憩建設屬經濟開發,應由民間自行評估,無需政府獎勵民間投資,爰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條文修正案」,讓觀光遊憩建設開發回歸市場機制。 四、廖委員正井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財政部組織法早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三讀,經總統同年二月三日公告,並已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主管業務納入,爰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為「財政部」,以符法制。 五、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以下謹就委員之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一)蔡委員正元等所提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31條及第35條,該2條涉金融機構業務部分,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及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同意委員所提條文修正內容。另配合銀行法第5條之2授信業務範圍規定及第84條業於89年11月刪除,建議修正促參法第31條,將「貸款」修正為「授信」,並調整引用之銀行法條次為第72條之2。 (二)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林委員淑芬等所提促參法第3條「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公共建設範圍不包括「殯葬設施」及刪除觀光重大設施、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部分案,本部意見如下: 1.關於「殯葬設施」適用促參法規定,係規範於該法施行細則第8條,明列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為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社會福利設施範疇,是否排除適用促參法之公共建設範圍,宜由該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評估,如經評估將排除適用,本部將配合該部續辦施行細則第8條修正之法制作業,尚無需修正促參法第3條條文。 2.有關刪除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部分: (1)按促參法立法當時各項公共建設係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大院委員提案列入,爰其刪除應徵詢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意見。 (2)若該類公共建設仍有委託民間興建或營運之需求時,將回歸政府採購法第99條辦理,惟依該條規定,僅「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該法,而履約管理、驗收等重要事項,均不在適用範圍,反而不利政府監管。 (3)促參法第3條明定公共建設類別,至於明確定義係於促參法施行細則規範。以觀光遊憩重大設施為例,截至104年4月30日止,已簽約案件90件,分別位於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遊憩(樂)區等特定範圍內始屬政府鼓勵之建設,並非所有觀光遊憩建設皆適用促參法。另促參法實施以來尚未有公用氣體燃料設施簽約案件,併予說明。 (三)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促參法第5條,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為「財政部」案,本部同意委員所提條文修正內容。 (四)本部建議於促參法第3條增訂「政府廳舍設施」為公共建設範圍,理由如下: 為解決政府機關辦公廳舍不足問題,將「政府廳舍設施」納入促參法適用範圍,有助降低政府財政負擔、活化民間資金運用、提升政府辦公設施及為民服務品質等效益。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及張部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協商討論,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一、第三條條文,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修正為「……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增列第十四款「政府廳舍設施。」。 (二)第二項刪除「、財政部」文字。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貸款」為「授信」、「八十四條」為「七十二條之二」,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五條、第三十五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s\up21(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2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黨團及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汙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殯葬設施以外之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 二、共同管道。 三、環境污染防治建設。 四、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建設。 五、水利建設。 六、衛生醫療建設。 七、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八、文教建設。 九、電業建設。 十、運動建設。 十一、新市鎮開發。 十二、工業、商業及科技建設。 十三、農業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殯葬設施周圍交通頻繁、各種噪音此起彼落,加上火葬場排煙產生的空氣汙染,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及周邊房地產市場,所以對當地民眾而言,非「促進公共利益」的設施。惟現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卻將「殯葬設施」納為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顯與本條第一項「促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頻頻引發民怨及爭議。又本法對於BOT案的用地取得、開發、融資及租稅等都給予相當大的優惠,攸關重大利益之分配。就此而言,對於議題本身高度爭議性及鄰避性的殯葬設施實不宜採行,以免引發民眾對利益分配的質疑。爰予修正,將「殯葬設施」排除於「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範圍之外。 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 一、依據過去實施促參項目的成果,將從未施行過的公用電氣設施刪除。 二、觀光遊憩建設屬於經濟利益開發,可回歸市場機制,讓民間自行評估是否投入,無須政府獎勵優惠。針對現有公有之觀光遊憩建設,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辦理營運管理,由政府肩負公有觀光遊憩建設盈虧責任,爰刪除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修正為「……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增列第十四款「政府廳舍設施。」。 三、第二項刪除「、財政部」文字。 四、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委員廖正井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委員廖正井等24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財政部組織法早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三讀,經總統同年二月三日公告,並已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主管業務納入,爰修正第一項,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為「財政部」,以符法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 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貸款」為「授信」、「八十四條」為「七十二條之二」,其餘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第三十五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 同第三十一條說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無說明)召集委員無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出異議。 台聯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議程討論事項53案─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委員林淑芬等22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交付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6月15日(星期一)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8時2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