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星期一)上午9時18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四案。 五十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惠美等21人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0、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3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1人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790號及102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289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1人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王惠美等21人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102.11.15)、第13次會議(102.12.6)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財政部張部長盛和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一、王委員惠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我國金融監理制度由原來的多元化變成垂直整合的一元化監理,原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其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故中國輸出入銀行雖為財政部管轄之國營事業,但有關銀行業務之主管機關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此,特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本屬「財政部」之金融監理權責事項修正為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二、蔡委員正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三、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一)王委員惠美等所提修正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4條,配合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屬「財政部」之金融監理權責事項修正為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案,本部同意委員所提條文修正內容。另委員所提第11條修正案,本部意見如下: 1.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35條之2「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訂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範銀行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全國銀行均應遵循。 2.復查前開準則原第5條第2項關於「銀行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行經理之充任後十日內……報請財政部備查」之規定,業於94年3月25日刪除,故目前銀行副總經理等相關職務人員上任後,已無須向主管機關報備。 3.本案第11條有關「並報財政部備案」等文字擬修正為「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乙節,現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及相關申報程序已有相關法令規定,副總經理上任已無須向主管機關報備,爰建議刪除「並報財政部備案」等文字。 (二)蔡委員正元等所提修正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4條與王委員惠美等所提同條修正內容相同,本部亦同意委員修正意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條條文,照委員王惠美等人及委員蔡正元等人提案通過。 二、第十一條條文,刪除「,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文字,其餘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1人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委員王惠美等人及委員蔡正元等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委員王惠美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第四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財政部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辦理之業務。 委員王惠美等21人提案: 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將本屬「財政部」之金融監理權責事項修正為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 鑒於本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委員王惠美等人及委員蔡正元等人提案通過。 (依委員王惠美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 委員王惠美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 第十一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並報財政部備案,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 委員王惠美等21人提案: 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將本屬「財政部」之金融監理權責事項修正為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審查會: 一、依委員王惠美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句末「,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等文字。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主席:第四條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五案。 五十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3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11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5日下午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3.5.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5月25日下午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金融重建基金業於民國100年底屆期結束,惟因尚有未結事項需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稱RTC條例)辦理(如訴訟案之處理,依該條例17條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於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等),目前RTC條例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 (二)有關擬修正RTC條例第2條規定,將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會敬表同意。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六案。 五十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3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78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5日下午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4.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5月25日下午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交通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鑑於本會自102年7月1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擬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31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及第42條規定,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會敬表同意。 (二)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主管機關係為交通部,本會尊重交通部意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 第五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一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七案。 五十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7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汝芬等20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5、6、7、7會期第9、12、7、4、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38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7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汝芬等20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79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49號、103年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66號、104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18號及104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79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7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汝芬等20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7次會議、第7會期第4次會議及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審查經過概述如下: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7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汝芬等20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考選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組織名稱,以符現行體制。 (二)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法制。 (三)委員吳育仁等17人提案: 鑒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非屬優先債權,不利欠費之收回及勞保財務之穩定,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增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俾維護勞保財務穩固及保障勞保基金暨全體被保險人之權益。說明如下: 1.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局)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為限。加徵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勞保局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2.按債權依其受償之先後,可分為普通債權、擔保債權及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之清償順序在其他兩者之後。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如有欠繳,勞保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強制執行。惟實務上,常遇有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因非屬優先債權,往往不能足額受償,最後執行分署常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對欠費之收回及勞保財務之穩定影響頗鉅。 3.為使勞工保險得以永續經營及確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之收回,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增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明確規範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四)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健全勞工保險財務,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之一條文」,將本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及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例,新增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以健全本保險之財務運作。 (五)委員鄭汝芬等20人提案: 鑒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非屬優先債權,不利欠費之收回及勞保財務之穩定,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今天 大院召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鄭汝芬委員等所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修正草案」、吳育仁委員及蔣乃辛委員等所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修正草案」等案,本部能有機會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之教益,深感榮幸。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業務的關心與建言,並為勞工爭取權益,深表感佩。對於委員所提「勞工保險條例」等法律修正草案內容,本部就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7條之1部分意見如下:鄭汝芬委員等所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修正草案」,蔣乃辛委員等所提「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第17條之1修正草案」,及吳育仁委員等所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修正草案」,有關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部分,有利於健全勞保財務及確保全體被保險人權益,本部原則支持,惟為配合法制體例,建議增訂於第17條之1條文。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四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十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照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通過。 六、本5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s\up28(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s\up14(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委員吳育仁等17人提案,\s\do14(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s\do28(委員鄭汝芬等20人提案),\s\do42(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二、經查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時,業刪除直轄市保險費負擔之規定,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後段有關直轄市之規定,已無實益,爰配合刪除。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鄭汝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委員鄭汝芬等20人提案: 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非屬優先債權,不利欠費之收回及勞保財務之穩定,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審查會: 第十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之一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委員吳育仁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委員吳育仁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費之行政執行實務,常遇有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為健全保險財務,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增訂本條文。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本保險財務,避免保險費及滯納金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規範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 審查會: 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照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七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七條之一。 第十七條之一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主席:第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八案。 五十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汝芬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1會期第7、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38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汝芬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865號及101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25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鄭汝芬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及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審查經過概述如下: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考選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鑒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均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之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針對勞動基準法的退休制,跟勞工退休金條例相比,並無明文規定,依勞動基準法所領的退休金及其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擔保,可能造成選擇勞基法退休制度的勞工,遭受不利益,爰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 1.勞工工作一輩子,而因為年齡或其他因素從某一工作退下來,公司或雇主必須給予的一次性較大額酬勞。此時雇主必須給予一筆大額金錢作為勞工勞苦一生的獎勵,並以此作為不工作後的養老生活費和醫療費來源。近年來由於世界市場競爭的激烈化,使得有些企業為了降低人事成本,避免付出大筆退休金給退休的員工,而以工讀、人力派遣等非常規僱用取代正職員工。甚至以各種手段,如任意調動工作、減薪或是逼退等,讓可以退休的勞工自行離職逃避退休金給付而造成許多社會問題。國家採用制度改革法律防止這些行為,並推動國民年金等年金式國民保險制度,由政府託管定期提撥的金錢,等勞工退休後由政府將退休金轉交勞工,以加強基本的保障。 2.現今在我國的勞工可以選擇對自己較有利的退休制度,可以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亦可選擇勞動基準法的退休制度,但退休制度,都是為了保障勞工退休後的生活,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如此三方面的比較,就會發現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及其權利的保障,確有疑慮。 3.綜上所述,勞動基準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其權利,不得為讓與、扣押或擔保,此為立法疏漏造成體系的不完整,應該儘速修正其制度,讓選擇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的勞工,可以受到與公務員退休制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有相同之保障,讓勞工在退休後仍能夠安心生活。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今天 大院召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江惠貞委員等所提「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1」及鄭汝芬委員等所提「勞動基準法第58條修正草案」等案,本部能有機會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之教益,深感榮幸。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業務的關心與建言,並為勞工爭取權益,深表感佩。對於委員所提「勞動基準法」等法律修正草案內容,本部就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1及第58條部分意見如下:江惠貞委員等所提「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1」及鄭汝芬委員等所提「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修正草案」,有關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本部對此修法方向敬表支持。惟為周延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建議文字增修為「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併同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爰不予增訂。 (二)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本2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s\do7(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不予增訂) 第五十六條之一 勞工退休依前條請領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勞動基準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其權利,不得為讓與、扣押或擔保,此為立法疏漏造成體系的不完整,應該儘速修正其制度,讓選擇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的勞工,可以受到與公務員退休制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有相同之保障。 基於體系的一致性,以一個獨立條文確立勞工的退休金及其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擔保。 審查會: 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併同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爰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之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 審查會: 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八條。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江委員惠貞等提案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九案。 五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9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20人分別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5、6會期第9、12、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38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9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秀燕等20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75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60號及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0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9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秀燕等20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及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審查經過概述如下: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9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秀燕等20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考選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現行體制。 (二)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法制。 (三)委員吳育仁等17人提案: 鑒於我國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進行改組,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制定公布「勞動部組織法」,並自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該法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單位,升格為勞動部。惟該法既已公布施行,我國卻仍有法規使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稱呼,為避免民眾混淆,爰修正「工會法」第三條條文,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使法律用語統一。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今天 大院召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9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秀燕等20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部能有機會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之教益,深感榮幸。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業務的關心與建言,並為勞工爭取權益,深表感佩。對於委員所提「工會法」等法律修正草案內容,本部就修正工會法第3條部分意見如下:委員蘇清泉等19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秀燕等20人擬具「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部分,本部敬表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第三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9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20人提案通過。 六、本3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s\do14(委員盧秀燕等20人提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委員盧秀燕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盧秀燕等20人提案: 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勞委會」改組升格為「勞動部」,為避免民眾混淆,及使法律用語統一,爰將法規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三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9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20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工會法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案。 六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5會期第9、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37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92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5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等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現行體制。 (二)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法制。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今天 大院召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蘇清泉委員等所提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之相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修正草案」等案,本部能有機會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之教益,深感榮幸。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業務的關心與建言,並為勞工爭取權益,深表感佩。對於委員等所提法律修正草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上開提案有關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部分,本部敬表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第四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通過。」 六、本2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s\do7(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一案 六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7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7人分別擬具「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5會期第9、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37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7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7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82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5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7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7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7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7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等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蘇清泉等17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現行體制。 (二)委員江惠貞等17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法制。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今天 大院召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蘇清泉委員等所提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之相關「團體協約法第五條修正草案」等案,本部能有機會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之教益,深感榮幸。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業務的關心與建言,並為勞工爭取權益,深表感佩。對於委員等所提法律修正草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上開提案有關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部分,本部敬表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第五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7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7人提案通過」。 六、本2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1(審查會條文),\s\up7(委員蘇清泉等17人提案),\s\do7(委員江惠貞等17人提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蘇清泉等17人提案 委員江惠貞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蘇清泉等17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7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7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7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團體協約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二案。 六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0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9人分別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6、5會期第12、1、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3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0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87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56號、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0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0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等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蘇清泉等20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制定,同年2月17日公布施行,原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原勞工保險局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時,「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公告實施後,原「中央健康保險局」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爰此,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原「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符現行體制。 (二)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2月17日公布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法制。 (三)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 有鑑於我國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先之勞委會進行改組,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制定公布「勞動部組織法」,並自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該法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單位,升格為勞動部。惟該法既已公布施行,我國卻仍有法規使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稱呼,為避免民眾混淆,爰修正「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使法律用語統一。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今天 大院召開社會福利及環境衛生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蘇清泉委員等所提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之相關「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等案,本部能有機會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之教益,深感榮幸。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業務的關心與建言,並為勞工爭取權益,深表感佩。對於委員等所提法律修正草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上開提案有關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修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本部敬表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三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20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通過。 (二)第十一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20人提案通過。 六、本3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委員蘇清泉等20人提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s\do14(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蘇清泉 等20人提案 委員江惠貞 等18人提案 委員盧秀燕 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委員蘇清泉等20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 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勞委會」改組升格為「勞動部」,為避免民眾混淆,及使法律用語統一,爰將法規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三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20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委員蘇清泉等20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權責事項由原「勞工保險局」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改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20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三案。 六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6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21人分別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6、5會期第12、7、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38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6人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76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52號、103年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5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6人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及第6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6人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蘇清泉等16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現行體制。 (二)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法制。 (三)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我國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先之勞委會進行改組,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制定公布「勞動部組織法」,並自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該法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單位,升格為勞動部。惟該法既已公布施行,我國卻仍有法規使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稱呼,為避免民眾混淆,爰修正「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使法律用語統一。 四、勞動部部長陳雄文說明: 對於委員所提「職業訓練法第2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法律修正草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上開提案有關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本部敬表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6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通過。 六、本3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委員蘇清泉等16人提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s\do14(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蘇清泉等16人提案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蘇清泉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 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勞委會」改組升格為「勞動部」,為避免民眾混淆,及使法律用語統一,爰將法規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6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職業訓練法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四案。 六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9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委員盧秀燕等18人分別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16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5、6、7會期第9、12、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38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9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8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16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80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50號、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17號、104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79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9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8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6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1次會議及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9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8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6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等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原勞工保險局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此,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現行體制。 (二)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法制。 (三)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 有鑑於我國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先之勞委會進行改組,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制定公布「勞動部組織法」,並自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該法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單位,升格為勞動部。惟該法既已公布施行,我國卻仍有法規使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稱呼,為避免民眾混淆,爰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使法律用語統一。 (四)委員江惠貞等16人提案: 鑑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匯入被保險人指定之帳戶,然過去此帳戶內之存款未受法律明確保障,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損及勞工生活之保障。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提案增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基本生活需求之滿足。說明如下: 1.我國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消或供擔保,然按現行規定,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過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匯入被保險人指定之帳戶,然過去此帳戶內之存款未受法律明確保障,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損及勞工生活之保障。 3.因此,「勞工保險條例」於102年修正通過,明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4.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提案增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基本生活需求之滿足。 四、勞動部部長陳雄文說明: 對於委員所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法律修正草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上開提案有關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本部敬表支持。 江惠貞委員等所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修正草案」,有關增訂請領月退休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本部敬表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9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本4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s\up21(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s\up7(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s\do7(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s\do21(委員江惠貞等16人提案),\s\do3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 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勞委會」改組升格為「勞動部」,為避免民眾混淆,及使法律用語統一,爰將法規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9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委員江惠貞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委員江惠貞等16人提案: 我國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消或供擔保,然按現行規定,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提案增訂「勞工退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五案。 六十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38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7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職工福利金條例規範職工福利金保管動用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其組織規程轄管單位由「社會部」改為「勞動部」。爰此,擬具「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現行體制。 四、勞動部部長陳雄文說明: 對於委員所提「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法律修正草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上開提案有關將中央主管機關由「社會部」修正為「勞動部」,本部敬表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五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通過。 六、本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五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五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條文中「社會部」之權責事項改由「勞動部」管轄。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六案。 六十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合作金庫條例」及委員許忠信等23人擬廢止「合作金庫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1會期第14、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4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合作金庫條例」及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3人擬廢止「合作金庫條例」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837號及102年6月4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84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合作金庫條例」及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3人擬廢止「合作金庫條例」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01.5.11)及第8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02.5.2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合作金庫條例」及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3人擬廢止「合作金庫條例」計2案,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財政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許委員忠信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合作金庫條例是民國32年,國民政府為成立中央合作金庫所制定,而現今的合作金庫銀行,前身是臺灣省合作金庫,乃是民國35年接收日治時代臺灣產業金庫所改組而成,其成立法源是依據銀行法、公司法,並非本條例。故本條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予以廢止,以符實際。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今天承 貴委員會邀請就 大院許(前)委員忠信等23人擬提案廢止「合作金庫條例」案及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合作金庫條例」案提出報告,至感榮幸,敬請指教。 (一)關於 大院委員提案廢止「合作金庫條例」 1.自民國32年9月18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合作金庫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以來,除依本條例設立之中央合作金庫業於民國39年裁撤外,國內尚無依據本條例設立之銀行,本條例之廢止,不致影響國內銀行之運作。 2.現今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身是臺灣省合作金庫,乃是民國35年依據當時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接收日據時代臺灣產業金庫改組而成立。臺灣省合作金庫嗣因銀行法第52條之修正,於民國74年5月取得法人資格,並於民國90年1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受公司法所規範。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目前營運之法源主要是依據銀行法、公司法,並非本條例。 3.有關許(前)委員忠信等23人提案廢止「合作金庫條例」,本會敬表贊同。 (二)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合作金庫條例」案 同上報告之理由,基於銀行業務依銀行法規範,有關公司組織運作依公司法管理,本條例應無存在之必要,爰廢止本條例,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規定,法規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廢止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咸認為本條例設立之中央合作金庫業於39年裁撤外,國內尚無依據本條例設立之銀行,本條例之廢止不致影響國內銀行之運作。基於銀行業務依銀行法規範,有關公司組織運作依公司法管理,本條例應無存在之必要,爰廢止本條例,應予支持。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合作金庫條例」乙份。 合作金庫條例 民國32年9月18日制定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合作金庫以調劑合作事業資金為宗旨。 第 二 條  合作金庫分左列二級: 一、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各省、市分金庫。 二、縣、市合作金庫。 中央合作金庫得於必要地區設立合作支金庫,縣、市合作金庫得於各該縣市區域內設立代理處。 第 三 條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第 四 條  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 第 五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省、市政府所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核准者外,應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資  本 第 六 條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六千萬元,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必要時得隨時增加之。 第 七 條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除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五千萬元外,餘由各省市政府、各縣市合作金庫、各級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縣以上各級合作社認購。 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由各該縣市政府、地方銀行、縣市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認購。 合作金庫主管機關,應獎勵督促合作業務機關、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增購股本,其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八 條  中央合作金庫及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均採股份制,中央合作金庫每股定為國幣五百元,縣市合作金庫每股定為國幣一百元,均為記名式。 第 九 條  合作金庫為有限責任制,各股東均以所認股額負其責任。 第三章 組  織 第 十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理事二十五人,組織理事會,除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十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設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除由審計部選派一人,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五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十一條  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庫會同選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十二條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指定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長,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請中央合作金庫就理事中指派之,並分別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合作金庫理事任期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中央合作金庫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理事長商同常務理事選定,提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總經理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經理代理,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省、市合作分金庫置經理一人,副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總經理提陳理事長同意後,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由理事長派任之。 第十五條  縣、市合作金庫置經理一人,由縣、市合作金庫理事會聘任,並分別呈報縣、市政府及中央合作金庫備案。 第十六條  各省、市合作分金庫,得設設計委員會,以合作事業及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業  務 第十七條  合作金庫之業務範圍,以專營或兼營之各級合作社、合作社團及合作業務機關為限,其種類如左: 一、收受各種存款及儲蓄存款。 二、放款及投資。 三、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四、辦理匯兌及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五、辦理信託及倉庫運銷業務。 六、代理保險業務。 合作金庫與農業金融之業務,由行政院劃分之。 第十八條  中央合作金庫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發行合作債券。但其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總額之五倍,並不得超過其放款之總額。 第十九條  中央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營業計畫、營業概算,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查核備案。 第二十條  縣、市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營業計畫、營業概算,報由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金庫備案,並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報經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分金庫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合作金庫,每年度營業所得純益,除彌補虧損及提付股息外,如有盈餘,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特別準備金,其餘為職員獎勵金,其數額不得超過全數薪給四分之一。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合作金庫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合作金庫條例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七案。 六十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育仁等25人擬具「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文玲等22人擬具「契稅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6、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4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5人擬具「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2人擬具「契稅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827號及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32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5人擬具「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2人擬具「契稅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1.10.26)及第13次會議(101.12.1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5人擬具「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2人擬具「契稅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計2案,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邀請財政部部長張盛和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一、吳委員育仁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為照顧社會弱勢與青年勞工族群,暨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目的,現行條例關於買受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皆無房屋及土地,且符合承購國民住宅資格者,於首次購買自住房屋時,應比照承購政府興建的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興建的國民住宅之契稅減免規定,其買賣應予免徵契稅。爰擬具「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黃委員文玲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現階段國家經濟情勢嚴峻、財政拮据,尤其值此油價、電價、原物料等民生必需品物價高漲、通膨壓力鉅增、一般民眾生活已顯困頓之際,財政部是否有必要加強查稅而超徵稅收,特別是有關查緝舉發獎金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不無疑問?爰擬具「契稅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刪除告發檢舉獎金之規定。 三、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以下謹就委員之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一)吳委員育仁等所提契稅條例第14條增訂買受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皆無房屋及土地,符合承購國民住宅資格者,首次購屋時免徵契稅案,考量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廢止,已無承購國民住宅資格認定法據,且契稅稅收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目前地方政府財政困難,尚不宜擴大租稅減免範圍。 (二)黃委員文玲等所提刪除契稅條例第32條發放舉發人檢舉獎金案,本部尊重,惟現行檢舉逃漏稅獎金之核發,係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辦理,爰建議宜通盤檢討該暫行條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三十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5人擬具「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2人擬具「契稅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吳育仁等25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六、買受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皆無房屋及土地,且符合承購國民住宅資格者,於首次購買自住房屋時,其買賣應予免徵契稅。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委員吳育仁等25人提案: 一、不動產『實價登錄』自本年八月一日起開始施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日後必隨「市價」大幅調升,屆時契稅繳納金額亦將因稅基擴大而隨之大幅提高,而應由買受人申報之買賣契稅稅率高達契價百分之六,此對首次購屋之「無產階級」而言,實乃一大負擔。 二、為照顧社會弱勢與青年勞工族群,暨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目的,現行條例關於買受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皆無房屋及土地,且符合承購國民住宅資格者,於首次購買自住房屋時,應比照承購政府興建的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興建的國民住宅之契稅減免規定,其買賣應予免徵契稅,爰擬此案。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委員黃文玲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委員黃文玲等22人提案: 因查緝逃漏稅案件,稅務機關即對於告發或檢舉人給予獎金,此種行為早已引起民眾非議及社會各界的批評。又依據媒體報導,更有不肖稅務人員,因運用查緝權限所知之違反情事,而秘密自行交由第三人舉發以領取高額獎金,此實難使人信服查稅獎金制度之合理性。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四條。 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二讀) 第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 本案決議:「契稅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八案。 六十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江啟臣等32人擬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3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2人擬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870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2人擬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102.5.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2人擬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邀請財政部部長張盛和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一、江委員啟臣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走私、販售非法物品情形嚴重,然而現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推諉不知之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無法可罰,放任走私農產品、香菸於市面流竄,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甚鉅,爰此,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 二、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以下謹就委員之提案提出說明: 江委員啟臣等所提海關緝私條例刪除第36條第4項案,對販賣私運貨物者,亦應處以行政罰鍰,課予其查明貨物來源之義務,固非無據,惟經審慎考量,尚不宜修正,蓋本條項免罰規定乃在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者並兼顧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於個案之事實認定,海關將綜合所有情狀、證據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判斷商家是否確屬「不知」,進而釐清責任之有無。又鑒於故意、過失乃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倘經嚴謹之事實認定程序而確定屬該項所稱「不知」之情形,即不具責任要件,自無從加以處罰,而非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所稱減罰或免罰之範圍。是以,現行條文規定尚無不妥,實務執行亦不生窒礙,爰建議不予修正。另委員所提修正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案,業於 大院第8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三讀通過,經102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881號令公布。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2人擬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江啟臣等32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委員江啟臣等32人提案: 刪除第四項。於現行規定下,小額銷售私運物品之業者一旦主張不知銷售者為私運物品,現行法即無法對之進行裁罰,有助長販售走私物品風氣之嫌;爰此,刪除第四項,凡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行為者,即處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屬情節輕微或可自行舉證不知者,另依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減輕或免予處罰。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32人提案: 鑑於違反本條例行政義務之情節輕微行為,不限於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等四種情形;爰此,修正為,凡依本條例應處罰鍰之行為,主管機關皆可視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減輕或免予處罰。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六條。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五條之一。 第四十五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五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九案。 六十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薛凌等18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4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薛凌等18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685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薛凌等18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3.5.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薛凌等18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邀請財政部部長張盛和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一、薛委員凌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政府推動國家的財政健全化,非住家營業用房屋稅率為3%至5%,而非住家非營業所適用之房屋稅率為1.5%至2.5%,然檢視適用非住家稅率之非營業用者,其中的私人醫院、診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明顯過低,為求擴大稅基及租稅的公平性,爰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以利健全財政稅收。 二、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薛委員凌等所提房屋稅條例第5條,將「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自適用非住家非營業房屋稅率項下刪除案,貴委員會前於103年4月23日審查同條文修正草案時,已參採委員上開意見,修正供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應比照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 大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通過,於103年6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51號令公布。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薛凌等18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薛凌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薛凌等18人提案: 一、針對適用房屋稅率非住家非營業所之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予以刪除。 二、依現況,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之所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者應比照非住家營業用之稅率,始符合租稅公平性,也能有效擴大稅基之效果,方達健全財政之目標。 三、統計近三年全國非住非營房屋稅的稅收約60億;若設算稅率適用3%,稅收將達91億,而若以5%設算,稅收可達到151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