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98(審查會通過),\s\up84(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70(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up56(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up42(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up28(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28(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42(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56(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70(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84(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98( 現行法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委員廖正井等20人提案條文、委員吳宜臻等32人提案條文 委員陳根德等22人提案條文、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條文、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條文、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條文、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條文、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十五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第十五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與被告或被害人同財或共居之關係者。 五、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六、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七、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八、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九、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因社會變遷,同財或共居關係未必具有親等關係,惟卻影響裁判之公正性,有必要明確規範自行迴避。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其後款次依序後推。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第二十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及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第八案):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不能合議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二十一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第八案):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將「推事」用語修正為「法官」。 二、基於迴避之聲請影響裁判之公正性,建議不論不能合議之原因,即明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以免有偏私之疑慮。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二十二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二十三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第八案):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第八案):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將「推事」用語修正為「法官」。 二、相關作業有必要明確透明,爰刪除第二項。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同法第六十條所定其他職權等事務,為避免檢察事務官於受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事務時,遭質疑有偏頗之虞。爰於第一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亦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二、另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及證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實務上證人身份傳喚,在缺乏辯護人保護下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影響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再轉為被告之案例屢見不鮮。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故增訂證人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草案第三十一條及委員林正二等6人、林正二等5人、尤美女等3人、吳宜臻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陳根德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律師到場,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委員陳根德等22人提案: 一、由於陳義雄家屬翻供乙事,突顯了偵查中有律師在場之必要性,然由於現行法僅規定「審判中」重罪始有強制辯護人在場,對於「偵查中」卻無規定,導致司法實務上大約有三成的案件於法院審理時,爭執的重點均在於警方取得的供述證據,是否有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下,是否有遭到不當脅迫逼供等爭議迭起,耗費審理時程,無法使刑案速審速結,亦影響人民司法信賴度。為維護人權,促使司法程序正義得以彰顯,俾利檢警人員追訴犯罪過程因律師在場擔保,以增進公信力,進而使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對於重罪案件應有強制辯護人到場之必要。 二、昔日對於重罪案件強制辯護人到場的困難性在於貧困人民無法聘請律師,造成不公平的現象,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提供貧困百姓法律扶助的協助,為保障人權,對於涉嫌重罪案件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應由警察單位或地檢署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繫,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以作為公正偵查程序的擔保。 三、外國立法例,日本於1990年來由各地律師公會自行投入資金,無償實施與被拘提(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面會的值班律師制度,延續迄今。並將於2006年10月起針對特定的重大犯罪進行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國選辯護制度,並自2009年4月起將實施大部分一般刑事案件的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國選辯護人制度,以落實法治國家人權保障的精神,足供我國參考。 審查會: 一、草案第三十一條及委員林正二等6人、林正二等5人、尤美女等3人、吳宜臻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林正二等6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三、林正二等5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原住民,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在場,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偵查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檢察官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檢察官或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四、尤美女等3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律師到場,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五、吳宜臻等6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理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意不通知或通知逾六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三十三條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對於確定判決之案件,被告或律師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閱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被告或辯護人,除偵查中以外,得檢閱卷宗、證物以及訴訟進行過程之錄音、錄影,並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對於前項被告閱卷之聲請,法院得以防止證物被破壞為由,限制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和證物之照片。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閱卷主體似為辯護人,僅於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閱卷權究竟係辯護人之專屬權或被告權利,學理上迭有爭議,然查閱卷權之制度設計,乃係為平衡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資訊落差而來,且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檢察官與被告始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辯護人之閱卷權,應解為係衍生自刑事被告之權利為宜。爰將被告與辯護人併列於第一項,俱為閱卷權之行使主體,以合體例。而現行之閱卷方式,多以複製之方式為之,爰增訂之以茲明確。 二、被告與辯護人之閱卷權,自不限於審判中始得行使,於任何法定之救濟程序中,舉凡有平衡被告資訊上落差、裨利辯護權行使之必要者,均應得行使閱卷權。是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中亦應准用前項,爰規定於第二項。惟並不僅以此二程序為限,附此敘明。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刑事訴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因錄音(影)帶或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核屬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3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雖辯護人受當事人委任提出聲請,係基於個資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行使個資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權利;惟該錄音(影)帶非僅當事人之影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8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錄音(影)帶或光碟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法務部98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80011751號函、95年7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21839號函參照)。 四、綜上,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帶或光碟在內。是依現行法令,辯護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機關聲請調閱卷宗證物,除須合於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及考量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外,並須符合比例原則。但仍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 審查會: 一、第三十三條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複雜;於開庭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二項不修正)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本條係新增。 二、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明定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得拒絕之。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原基於訴訟上代理權之故,辯護人自得代被告為包括朗讀、令其閱覽或請求更正筆錄等訴訟上行為,惟實務上多以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辯護人得代被告為上述行為,當有律師之被告請求其辯護人代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時,屢遭訊問人拒絕,致無法完善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為避免上開爭議,並增進律師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及其辯護人朗讀、令其閱覽或得請求更正筆錄等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辯護人基於訴訟上代理權,並為被告之保護者,自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並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惟現行法未予明文規定辯護人得協助被告為上述行為,致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增進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四、訊問時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倘認筆錄記載有誤,應許其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惟辯護人此項請求乃本於代理權之作用,自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內容後,始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併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五、訊問筆錄應命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未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免任意填寫不實之記載,但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此時可於筆錄中記明其拒絕情形。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但書之規定,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二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實施扣押所得之文件,不僅與犯罪之證明有關,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亦需以該文件證明自身無罪、據以答辯或主張權利。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後增訂「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廖正井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其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上開筆錄者,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影,其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上開筆錄者,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委員廖正井等20人提案: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明定,對於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第四十二條明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第四十三條明定,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復於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二、基於本條第二項僅就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訂定規範監督機制,對於其他相關人之行訊問之監督明顯不足,另且,近年來數位錄影器材設備使用已甚為便利普及,為保障司法人權,且避免爭議,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賴,修訂第二項明定「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筆錄者,仍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一、基於本條第二項僅就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訂定規範監督機制,對於第一項得行詢問之其他相關人之訊問監督明顯不足。 二、近年來數位錄影器材設備使用已甚為便利普及,為保障相關當事人權,且避免爭議,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賴,爰修訂第二項明定「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影」,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筆錄者,仍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受裁判人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以求其一致,又因歷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被告前科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將「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爰刪除職業之記載;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二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六十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六十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另審檢分隸後,法院與檢察署分別隸屬司法院、法務部,為各自獨立之機關,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以求體例一致。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之記載。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四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以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執行拘提者,需證明無其他適當方法防範之。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此乃1997年修正本法時,自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引入所謂:「拘補前置原則」,亦即偵察階段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聲請羈押,必需以拘提或逮捕作為前提,但是日本法中拘票係由法院之公正客觀第三者所核發,但是我國卻是由檢察官自行核發,自為拘提,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拘補行為缺乏初步審察機制,故而常造成檢察官之拘捕其實常是"違法拘捕",違害基本人權,故主張刪除賦予檢察官過大自由心證裁量空間之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防止湮滅證據之手段非常之多,逕行使用拘提之手段,嫌重侵犯人權。檢察官在採行此手段前應先行嘗試其他方法,故增列第二項之規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逕行拘提係為達確保被告到場,並兼具保全證據之功能,乃以強制力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人身之自由,其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手段與其所要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條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並增列「必要時」等文字,以期妥當之運用。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刪除「籍貫」之記載,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以求體例一致。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該二條文中所定「拘提」一詞,已包含現行條文之「逕行拘提」在內,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現行條文規定逕行拘提時,應逕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為求條文簡潔起見,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九六三三一號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本諸公約精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者,亦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惟現行條文第四項易生由受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之誤解,爰修正第四項,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以與上開公約內容相契合。 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憲法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草案第九十條之一及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於拘提或逮捕被告有必要者外,非有下列情形,不得使用戒具: 一、有脫逃之虞者。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暴行之虞者。 四、有被劫、被擊之虞者。 五、其他有擾亂秩序之虞者。 前項情形而有使用戒具必要時,應維護被告之名譽,並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前項情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已無使用戒具必要時,應即解除其使用。 稱戒具者,為手銬、腳鐐、鏈鎖、捕繩或其他得收拘束狀態之工具。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無罪推定」之法律原則,可分為形式及實質上二種模式,前者係指法律對被告在有罪定讞前,應受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之保障;後者係指被告實質上是否遭法院先入為主的有罪心證,致使被告淪為法院審判程序中的客體,嚴重侵害被告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中所應享有之程序保障,此依釋字五九一號解釋及舉輕明重之法學解釋方法,即可自明。然我國民眾對於遭施用戒具之被告,仍有「被告等於犯罪行為人」之迷思,且經過新聞媒體之渲染,所形成之社會輿論,不僅可能造成法官辦案不必要之壓力或草率的辦案態度,加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仍採卷證併送主義,對於「無罪推定」原則之破壞,更是不容小覷,故特新增本條之規定,規範檢警人員拘提、逮捕被告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護被告人權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惟檢警方常藉手銬、腳鐐……等戒具達到使用強制力之目的,然就使用戒具並無法律層級之規範,易成檢、警方變相懲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手段,且一旦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用戒具易造成名譽的嚴重損害,故施用戒具時,應符合目的正當性、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故特增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依前項之規定,若檢、警方認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以及有使用戒具之必要時,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非咸為犯罪行為人的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對於遭施用戒具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蓋檢警使用強制力及戒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並非藉由透過使用戒具之目的,提早為刑罰之應報,尤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下之場合中,對於遭施用戒具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名譽,常有不可逆性、難以估計的損害,因此在衡平國家刑罰權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基本權後,由檢警依照具體個案情形,裁量是否需要施用戒具,然若施用戒具時,仍應避免於公然場合中,任由不特定人得共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用戒具之情形。 五、至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客觀上已無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則應立即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身體自由受拘束之狀態。換言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已無施用戒具之必要,而仍持續施以戒具,則該持續施用戒具之狀態,即失其正當性。 六、本條第四項之戒具,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查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之戒具範圍,且檢警執法人員通常使用之戒具,亦不脫為手銬、腳鐐、鏈鎖、捕繩之範圍。又為免檢警方於急迫情形下,無法取得前開戒具,因此特增列「其他得收相同拘束狀態之工具」之文字,以免生法律漏洞,及生有執法不便之情事。 審查會: 一、草案第九十條之一及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柯建銘等4人修正動議: 第九十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拘提、逮捕或羈押之被告非有下列情形且有必要者,不得使用戒具: 一、有脫逃之虞者。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暴行之虞者。 四、有被劫、被擊之虞者。 五、其他有擾亂秩序之虞者。 前項情形而有使用戒具必要時,應維護被告之名譽,並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第一項情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已無使用戒具必要時,應即解除其使用。 稱戒具者,為手銬、腳鐐、鏈鎖、捕繩或其他得收拘束狀態之工具。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本諸公約精神,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猝然遭拘提或逮捕,恐不及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之辯護依賴權,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其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應同列為法定障礙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以資明確。又所謂「等候辯護人到場」時間,包含「選任」辯護人之時間,且此期間依第二項規定不得訊問,故於訊問時,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欲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自屬當然。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本諸公約精神,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猝然遭拘提或逮捕,恐不及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之辯護依賴權,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其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應列為法定障礙事由。又配合民國一百零一條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警詢或偵查中等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時間,亦應同列為法定障礙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以資明確。又所謂「等候辯護人到場」時間,包含「選任」辯護人之時間,且此期間依第二項規定不得訊問,故於訊問時,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自屬當然。至於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情形,於警詢或偵查中等候法律扶助律師之經過時間,各不得逾四小時,分別不予計入二十小四時,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草案第九十五條及委員林正二等5人、吳宜臻等6人、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得依法請求指定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原條文移列至第一項,並增訂第三款後段與第二項之規定。 二、現行法雖要求執法人員告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但並未顧及貧無資力之被告事實上並無能力聘請辯護人之困境。若有資力之被告得輕易選聘辯護人,貧無資力之被告卻因貧而不可得,將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爰於原條文第三款後增訂低收入戶得依法請求指定辯護人之原則性規定。 三、訴訟程序進行中,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既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代表其需要律師提供之協助,此種協助並非只是形式上有律師到場即可,最重要之意義在於律師所能提供之「實質上辯護」,亦即被告有權與律師會談後再為陳述或重大決定。律師到場前,執法人員若仍得繼續訊問,無異於剝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律師會談後再為回答之權利,則本條第一項要求執法人員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律師權、緘默權等權利之意旨,將完全被架空。為貫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得律師「實質上辯護」之意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草案第九十五條及委員林正二等5人、吳宜臻等6人、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林正二等5人修正動議: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中低收入戶、勞工、原住民者得依法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指定或未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三、委員吳宜臻等6人修正動議: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勞工、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指定或未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四、委員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或依法律扶助法申請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獲得通譯協助之。」本諸公約意旨,遇被告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或檢察署應免費提供通譯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 二、被告為聾或啞者,因其聽能或語能欠缺,無法以言詞傳達意思,或語言不通,不能通曉或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需通譯協助,以期保障被告權利。本條現行「得用通譯」之規定,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應」用通譯之用語不同,滋生疑義,爰參考上開法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為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後段已修正應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被告提供通譯,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惟依程序進行之狀況,若審判長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以文字訊問被告或命被告以文字陳述,使程序進行更為順暢,爰將原條文後段「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之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四、有關證人之訊問,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準用本條之規定,亦即證人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亦應由通譯傳譯之。至於鑑定人、鑑定證人到庭作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分別準用、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併此敘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草案第一百零一條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林正二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第八案):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事實或證據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且無其它適當方法防範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前項檢察官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法官為第一項訊問時,得依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於訊問前給予被告或辯護人適當之時間為防禦之準備。 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便護人而聲請指定或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同。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者,需證明無其他適當方法防範之。 對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聲請,法官得以附加條件要求被告配合,取代羈押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是羈押之法定理由,自亦需合理且正當。 三、第一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故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以契合該號解釋之精神。 四、檢察官到場陳述時,除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外,亦應陳述其據為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俾利被告、辯護人之防禦及法院之審查,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五、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第八案): 一、第一項第三款司法院提出之修正草案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羈押乃剝奪個人自由之非常手段,應審慎為之,所稱「相當理由」仍有「押人取供」之認定可能,爰建議修正為「有相當事實或證據」,以符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餘同司法院提出之修正草案。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使用羈押之手段,嚴重侵犯人權。檢察官在採行此手段前應先行嘗試其他方法。故增訂第一項中且無其它適當方法防範之,。其次,羈押制度之目的,依原條文之規定,在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但在重視人權保障之國家,羈押之目的只得為審判與執行,不得為追訴而羈押。我國法准許為「追訴」羈押被告,容許先押人再蒐證,並不妥當。爰刪除第一項本文之「追訴」文字。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實務上檢察官現均以監聽方式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由於監聽鉅細靡遺,檢方幾已掌握被告所有關係往來之證據,理論上其實應該已掌握被告串證之證據後才據以聲請羈押,故以串證為由羈押被告似有倒果為因之嫌,且檢方遲不傳喚其它證人,卻以此為由續押被告亦時有所聞,凡此皆嚴重違返無罪推定原則,嚴重戕害被告人權,且有「未審先判、押人取供」之嫌,應予刪除。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若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按第一款及第二款即可羈押,故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保障人權。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得」於法院進行羈押審理時到場,將是否到場委由檢察官自行決定。惟檢察官若未到場,將使法院無從具體針對羈押之理由進行驗證與裁判,亦有害於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答辯主張。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法官為羈押審理時,檢察官「應」到場,以提出聲請羈押之理由與證據,以供法院參酌。 五、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影響重大,故法院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應賦予被告充分防禦之機會。為免檢察官或法官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拒絕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羈押聲請之理由與證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六、為貫徹憲法之平等原則,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重罪、智能障礙或無資力者特加保護,由國家出資使其享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惟該條僅賦予審判中被告上開權利,倘檢察官在偵查中聲請羈押,對無資力者,即無相應保障。對智能障礙者,雖於該條第五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然檢察官為訊問之人,恐未能貫徹本條規定。按羈押涉及被告長時間的自由拘束,其結果有時較一般案件判決有罪的結果更為嚴重,為貫徹平等原則,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程序,亦應享有國家出資委請律師協助的權利。為兼顧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宜以無資力或智能障礙者為限。 七、增列第六項對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羈押申請,法官得以附加條件要求被告配合,取代羈押執行。授權法官管制被告防止湮滅證據,並儘量避免羈押之發生,確保無罪推論之基本原則。 審查會: 一、草案第一百零一條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林正二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一項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三、委員林正二等6人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草案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尤美女等4人、吳宜臻等4人、尤美女及廖正井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羈押原因,故將之排除於預防性羈押之列。惟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現行條文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故將屬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並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猥褻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屬對於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犯罪,該等犯罪有相似之處,且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符實需。 五、依據實務經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之加害人因情緒管理不佳,並有暴力傾向,且常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反覆肇生同類犯罪,通常對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友或家屬再犯率甚高,為落實家暴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友或家屬人身安全之保障,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以符實需。 六、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第一項文字略做修正。 二、預防性羈押亦有準用前條第四項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一、草案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尤美女等4人、吳宜臻等4人、尤美女及廖正井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或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九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三、委員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笫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笫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笫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笫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四、委員吳宜臻等4人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五、委員尤美女及廖正井等4人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檢閱羈押卷宗並得抄錄、影印或攝影。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二、三、四項未修正。 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應容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檢視、抄錄、影印及攝影,以保障被告得對羈押處分及在後續之審判程序中主張權利之利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零七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並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百零七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項後段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由於羈押之發動者原為檢察官,當原因消滅時自應即時將被告釋放,而無需疊床架屋另規定檢察官又得聲請撤消羈押,並一併刪除第五項。 二、第二項保留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之權利,並於第三項增列並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保留檢察官抗辯之權利。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十日,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三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十日,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七項視為撤銷羈押者,羈押已不存在,自應將被告釋放,爰參照公約精神,刪除第八項至第十項,以保障人權。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修訂第一項。憲法第八條明文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羈押為最嚴重的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為偵查之目的而允許羈押,期間不宜過長,否則即有侵害憲法人身自由之權利。現行法容許為偵查之目的而羈押被告長達兩個月,已有違憲之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修改為十日。因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縮短為十日,如有延長之必要,其聲請之期限,應改為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三日前為之。 二、第二、三、四項未修正。 三、修訂第五項。為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偵查程序如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如同第一項規定,延長羈押被告之期間亦以十日為限。 現行法對於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審判中羈押之延長並無期限。此一規定容許無限期羈押重罪之被告,已明顯違憲,宜刪除之以保障憲法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 四、第六、七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憲法第八條明文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為追訴目的而為之羈押,尤宜審慎,如有延長之必要,其期間不宜過長,爰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一次為限,以保人權。 三、現行條文第七項規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實務上偵查中在押之被告,羈押期滿未經起訴者,是否檢察官及法院均有義務將被告釋放,不免引起爭議。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經法律擬制撤銷羈押後之釋放行為,係屬義務,並非權力,此與撤銷羈押之性質,有所不同。如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即規定: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復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偵查中執行羈押既係由檢察官指揮,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法院實無從知悉檢察官於羈押期滿前是否會起訴被告,實難令法院在羈押期滿時負釋放被告之義務。故而,就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釋放被告,以明權責,用杜爭議,爰修正本條第七項,以求周妥。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七項視為撤銷羈押者,羈押已不存在,自應將被告釋放,爰參照公約精神,刪除第八項至第十項,以保障人權。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 二、接受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指揮對被告所實施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規定。前列事項之執行,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三、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五、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監控方法、執行程序,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能更有效掌握被告行蹤,以及兼顧被告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便性,爰將被告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納入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以更符合實際監控被告行蹤之需要。 二、停止羈押者,若其羈押之原因尚在,為避免被告偶有逃逸情事發生,法院、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施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 三、原第二款至第四款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等細節,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能更有效掌握被告行蹤,以及兼顧被告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便性,爰將被告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納入第一款之範圍,以更符合實際監控被告行蹤之需要。 三、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草案第一百十九條之一及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項之限制。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本條係新增。 二、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本質上仍屬限制住居處分,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被告受有第一項之限制者,如有聲請撤銷限制之必要,自允宜賦予聲請權,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第一項之限制。 審查會: 一、草案第一百十九條之一及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柯建銘等4人修正動議: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限制住居,得限制出海或限制出境。 前項限制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但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住居、限制出海或限制出境之理由。 四、限制住居、限制出海或限制出境之期間及起算日。 五、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應備二聯,送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 限制住居、限制出海或限制出境,偵查中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審判中由法官為之。 前項之限制處分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四十八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應於五日內為准駁之裁定,未為裁定者,視為駁回聲請。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項之限制。 關於限制住居、限制出海或限制出境之期間,準用第一○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期間延長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以五次為限。 (修正通過)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四項之撤銷限制,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四項之撤銷限制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撤銷限制,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撤銷限制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四項之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拷貝、抄錄或複製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實務上常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等之正常理由,例如:軟體工程師而硬碟全部遭扣押,倘全不許其拷貝、抄錄或複製,未免失之嚴苛,爰增列第三項以茲遵循。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會,未免失之嚴苛,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陳根德等22人提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陳根德等22人提案: 為落實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人權保障條款,故規定如有違反時,因此所取有關被告的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應課予證據排除的效果。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提早至偵查階段即保護智能障礙被告之權利,惟現行法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按,智能障礙之被告如無辯護人之協助,恐將難以陳述其真實意思,且亦難以主張被告應有之權利。故於檢察官在偵查中未指定辯護人予智能障礙被告之情形,宜明定原則上所取得之自白及不利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以維智能障礙被告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提早至警詢、偵查階段即保護具原住民身分或智能障礙者之辯護倚賴權,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不具但書情形,罔顧規定,並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即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爰增列於本條第一項,以落實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 三、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盡保存證據之義務,致被告得聲請調查之證據滅失或毀損而不能使用者,法院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得為以下各款之處置: 一、排除該證據所衍生之證據。 二、依該證據而為適當之事實推定。 三、逕為免訴判決。 四、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救濟措施。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要求證人指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證人受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之影響。 證人之指認,未受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之影響,且與本法其他規定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有辯護人者,應將指認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辯護人。 除有急迫情形外,證人指認之過程與方法,應全程錄影。 被告主張證人指認係受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之影響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指認之客觀可信性,指出證明之方法。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負有保存義務。自刑事訴訟法第五四條第二項保存訴訟文書之義務、第一百條之一保存錄音及錄影資料之義務、第二一九條之七保存已保全證據之義務及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注意義務等規定,均可推論出國家機關負有保存相關證據之義務。再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radyv.Maryland、Californiav.Trombetta、Arizonav. Youngblood案,確立政府有保存證據的憲法上義務;美國許多州亦明文立法規範保存證據之責任、證據保管或銷燬程序及流程、違反規定之效果等等。英國刑事訴訟及偵查法(Th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第二三條亦規定,國家有義務就調查過程中收集和制作的材料進行記錄和保存。爰參考美國法制上「惡意標準」及「可能出罪標準」,並仿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之意旨,明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未盡保存證據之義務,致被告可得聲請之證據滅失或毀損而不能使用時,法院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後,得採取排除證據、有利推定、免訴判決或其他適當措施等方式,以為救濟。 三、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允宜斟酌:(一)未保存之證據得證明被告無罪之可能性、(二)因為證據未保存被告顯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三)政府機關未保存證據之原因及可責性程度、及(四)其他得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強度等各項因素,以審查併決定應採取何種救濟方式,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本條係新增。 二、證人之指認於刑事訴訟上往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為避免證人指認時受到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正方式誤導,特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規範。 三、為防止證人受到本條第一項所列之不正影響,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禁止受不正影響之證人指認作為證據。所謂本法其他規定,若屬證人審判外之指認,應符合第一五九條至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若屬審判中之指認,應符合第一六六條至第一九六條有關詰問或訊問證人之規定。 四、為保障被告權益,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於指認時在場,俾利監督司法警察進行指認之程序,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五、指認過程應作成紀錄或錄影,以供檢察官或法官審查,爰參考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本條第四項。 六、被告主張證人指認出於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影響時,應由檢察官負其舉證責任,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法院於調查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自一九八零年代以降,國際間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意識高漲,聯合國曾於一九八五年通過「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又如美國一九八二年「被害人及證人保護法」、一九八四年「犯罪被害人法」,法國一九八三「強化犯罪害人保護法」、一九八六年德國「被害人保護法」等,立法潮流多朝向以刑事程序中相關被害人保護措施、訴訟進行中對於被害人提供程序資訊、訴訟進行中被害人之程序參加及刑事程序中之被害救濟等事項。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之設計應考量被害者保護及取得情報之權利,以避免程序中被害人淪為「周邊之人」遭到遺忘。 二、我國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依本法第二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被害人於訴訟過程中若僅能接受證人詰問,似顯消極,反之,若能藉由被害人之訴訟參加,確認刑事程序中被害人「主體性」,架構被害人主動陳述意見之程序,並藉由被害陳述使刑事審判過程亦能關照被害人之心情;又被害人乃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故由其主動就調查證據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有其重要性,惟法院仍應於調查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符法制。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二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三項規定內容未修正,配合移列為第三、四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我國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依第三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未予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礙於刑罰目的之達成,自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目的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四項,准許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三、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審判長為訊問前,告訴人得陳述意見,請求審判長為適當之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第一、二、三、五、六項未修正。 二、告訴人雖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但其意見或被害時之知覺記憶,對於發現真實可能有重大之助益,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使告訴人得陳述意見請求審判長為訊問。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記者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近來許多社會受矚目之事件,皆牽涉到證人為新聞傳媒,又礙於現行法並無記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動輒以憲法第十一條所導引出的新聞自由為消極不作為的抵抗,缺乏法律層面的法源依據。準此,特增訂「記者」為得拒絕證言之職業對象,以落實我國新聞自由之保障。 二、另記者是否過於濫用新聞自由權限,應由新聞傳媒為自律,與本條之修改並無直接關連,特此說明。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委員吳宜臻等32人提案: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七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證人所為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對證人之訊問,自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爰參考公約精神,修正本條,明定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一併修正現行條文,明定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 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現行條文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委員吳宜臻等32人提案: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針對證人之訊問程序者,明文為「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並未準用第一百條之一之「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二、承上,上開規定遂導致實務上爭論其為『立法疏漏』或『直接準用被告訊問,加以全程錄音錄影』者,雖有多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應直接準用全程錄音錄影,但此項立法疏漏實有補正之必要,以免證人筆錄迭遭當事人質疑。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得協助法院或檢察官瞭解證據或事實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審判中選任鑑定人,由法院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選任之,當事人有合意者,得從其合意。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就下列之人中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得協助法院瞭解證據或事實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審判中選任鑑定人,應以當事人雙方合意之人為鑑定人。當事人雙方不能合意者,由法院聽取當事人雙方之意見後選任之。 有前項不能合意之情形者,當事人亦得自行負擔費用,各自委任鑑定人。 被告無資力者,得請求法院支付前項委任鑑定人之必要費用。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理論上自應許當事人雙方以自己費用,各自委任鑑定人。現行法僅賦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選任鑑定人之權,顯已不合時宜,爰將本條第一項之選任權人刪除,並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七百零二條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確規定鑑定人之資格要件。 二、惟當事人雙方若均於審判中委任鑑定人,對訴訟之迅速進行及被告之程序利益亦不無妨礙,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暨第三項,以當事人雙方合意指定鑑定人為原則,若無法達成合意則由法院聽取雙方意見後選任,或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各自委任鑑定人,庶能衡平公益及私益。 三、為免因貧富差距致生當事人間武器不平等之現象,對無資力而無法自行負擔委任鑑定人之費用者,自應為其謀求適當之救濟措施,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以落實對人權之保障。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疇,為僅依特別學識經驗方得知悉之法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探求真實,認有鑑定必要築,自應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之人為精密之鑑定,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鑑定人之資格要件,以資規範。 三、本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審判中選任鑑定人,法院允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後選任,並原則以當事人雙方合意之鑑定人而為選任,爰增訂第二項,以求周妥。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非有正當理由,法院不得拒絕。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第一、二、三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特增訂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使當事人有機會透過詰問鑑定人,充分檢驗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以避免誤判。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已作成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之「他人」侷限於對「自然人之鑑定」,範圍過於狹隘,宜擴及「機關鑑定」,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或審查已作成之鑑定」,以資涵攝。 二、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等得聲請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則對於實施鑑定之機關團體或審查已作成鑑定之人,當事人等亦應得對其詰問,以確保鑑定或審查之正確無誤,俾利真實之發現。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增訂)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當事人得請求選任鑑定人審查已作成之鑑定,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鑑定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定人係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得協助法院瞭解證據或事實之人。已作成之鑑定意見,並無不許他鑑定人依其專業再為審查之理,尤以現代社會科學日益昌明,專業分工亦趨精密,已作成之鑑定是否確依特定專業領域公認之法則所為,依其他專業領域加以驗證是否仍屬穩妥,均有賴他鑑定人審查始得究明。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賦予當事人請求選任鑑定人審查已作成鑑定之權,法院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選任之,以期有效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 三、本條鑑定人之選任,亦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乃屬當然。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及聽聞訊問之內容,不得予以隔離。 前項訊問時,辯護人得陳述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聲請證據調查,隨時對不正訊問表示異議,並請求記明筆錄。 於第二項訊問前或訊問中,辯護人得隨時要求與被告為合理時間之會談或告知其應有之權利,並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101.5.25立法院修正通過,6.13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一、基於第三項「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檢調人員解讀各異,致造成資訊不當外流,損及當事人名聲、權益,甚至危及性命,爰明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另,配合兩國際人權公約,除外規定應限法令明定情形,一併修正。 二、執法者本就應依法行政,過去很多洩漏資訊多是故意放置於辦公桌有意或無意讓記者翻閱,爰建議從嚴。 三、第四項,配合國際人權公約,不應有情形急迫者之例外,且目前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基金會之設置,更何況目前各地檢察署都有有龐大的緩刑基金可運用,爰刪除後段但書規定。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資明確,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既已簽了兩公約誓言保護人權,就不應有例外。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法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依其文義本無時間或空間之限制。惟檢警機關於踐行上開規定時或有誤會,以致採取諸如訊問時以玻璃隔絕辯護人與被告、要求辯護人於無法聽聞訊問內容之處目視被告、或使辯護人觀看無聲閉路電視等實質剝奪辯護人之在場權之作法。爰於第二項增訂不得隔離辯護人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規定,避免偵查機關恣意限制辯護人在場。 三、辯護人在場權之實質意涵非僅要求律師到場後消極「見證」,而應係於到場後積極行使辯護權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故為令辯護人之在場發揮實質效用,明文增列第三項,規定辯護人得於偵查中陳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聲請證據調查並隨時對不正訊問表示異議等辯護行為。 四、為使辯護人在場有效協助被告行使其權利,應賦予辯護人與被告協商之機會,此即辯護人之諮商權。依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六七年第二十一屆大會第2200號決議通過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任何人於受有罪指控時,均應給予適當之時間及協助以準備防禦,並得與其指定之辯護人從事諮商。我國當時既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自應遵守公約內容。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賦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之辯護人,得於訊問前或訊問中,隨時要求與被告會談或告知被告應有權利,以符上開公約規定。而辯護人與被告會談之期間,亦應保障雙方談話及諮商內容之隱密性,故於本條後段規定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不得為禁止、限制或錄音等行為。 五、原條文第三項刪除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實務上檢察官常藉本項文字擅自洩露偵察內容給予媒體,易生漏洞,且配合本項修正,亦於刑法增訂一三二條之一處罰條款。同時配合移列為第五、六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參酌刑法所列不罰事項,認為以不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處分。 檢察官於個案偵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對於曾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名義傳喚、詢問或搜索而依前項為不處分者,應以書面通知之。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由於偵察期間,檢察官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名義傳喚、詢問或搜索之當事人,其工作權、考核、名聲等往往因此嚴重受損,實務上,偵結後未予起訴,部分亦未予不起訴處分書,致有懸而未決情形,爰明訂得為不處分之決定,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應為書面通知,以還其等清白。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前四項得聲請再議者,以一次為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形式上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同,均為第一次之處分,一般案件之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再議,依本法之規定,應經或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直接隸屬於該署,依檢察一體之法理,其製作之書類既經該署檢察總長審閱,即無可向「上級」檢察署聲明不服之救濟問題,若再議程序直接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將使原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職司之案件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再行偵查或審核,則顯失設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立法本旨,且實難收實質審查再議之功能。 三、基於獨立性、效率與審慎之考量,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應僅能再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 四、基上理由,告訴人或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雖僅能再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但此類案件仍得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外部監督機制聲請交付審判,當事人之訴訟權當能確保,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一、基於原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檢察官對於無告訴人之公訴案於為不一、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有「應依職權逕送……再審」之責任,且該程序無時限且無次數規範,導致不起訴處分是否為確定處分,懸而未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 二、另查,「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乃檢察官主動偵查案件,告訴人即檢察官,既經檢察官審慎偵查後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無對「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且可避免因競選爭議濫用司法資源,造成檢察官困擾。爰明定不得聲請再議。 三、院版新增第四項比照明定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 四、為避免司法資源濫用,限制得聲請再議,以一次為限有其必要性。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形式上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同,均為第一次之處分,一般案件之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再議,依本法之規定,應經或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直接隸屬於該署,依檢察一體之法理,其製作之書類既經該署檢察總長審閱,即無可向「上級」檢察署聲明不服之救濟問題,若再議程序直接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將使原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職司之案件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再行偵查或審核,則顯失設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立法本旨,且實難收實質審查再議之功能。 三、基於獨立性、效率與審慎之考量,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應僅能再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 四、基上理由,告訴人或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雖僅能再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但此類案件仍得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外部監督機制聲請交付審判,當事人之訴訟權當能確保,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被告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者,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被告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者,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配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再議機關為檢察總長之增訂,基於相同理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再議機關亦應為檢察總長,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符實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再議機關為檢察總長之增訂,基於相同理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再議機關亦應為檢察總長,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符實需。 三、第二項未修正。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配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增訂,告訴人或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雖僅能再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但此類案件仍應有交付審判之外部監督機制。又現行各級檢察署與法院之審級對等配置,係因應實務運作便利而生,在檢察一體下,檢察署與法院之審級對應並非必然,且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宜為犯罪事實之審查,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以該管第一審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受理機關,爰增訂第一項後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相關證據。 前項證據應包含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全部情形。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一、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基於本法第二項明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增訂之第二項內容調整。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增訂)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二百七十條之二 公訴提起後,法院應即通知被告儘速選任辯護人,其低收入戶者,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 前項情形法院應酌定期間使被告回覆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或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意願。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回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即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在採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構造並加強交互詰問制度下,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機會之保障益顯重要,為使起訴時,被告能及早獲得辯護人之援助,以準備訴訟,在程序上有必要使法院通知被告儘速選任辯護人,其無資力選任者,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又,如起訴時被告在押中,此項通知,於移審時可由法官當庭先行以言詞告知之方式行之,自不待言。 三、為瞭解被告是否已自行選任辯護人(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或有無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意願,法院為前項通知時,應酌定期間使被告回覆,以利訴訟之準備,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 四、案件若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審判長認被告有接受辯護人協助防禦之情形者,如經確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即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益並促進訴訟。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三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法院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應裁定分離證明被告犯罪之程序與科刑之程序。 其他審判案件,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為前項之裁定。 前二項情形,在被告未經法院宣判有罪前,當事人不得提出科刑之資料,法院不得為調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之任務,洵為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按我國目前審判制度,法院及當事人仍將大多數時間運用於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對被告科刑部分則乏適切關注。惟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參考因素,未必均於事實認定過程中有所顯現,法官若於審判中予以調查,或將使當事人誤認法院已認定被告有罪,對法院中立性有所懷疑,若法官於審判中不予調查,則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後,審判已告終結,法院卻須以有限之證據作為量刑基礎,不免失之草率。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使法院針對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裁定分離證明被告犯罪與科刑之程序,至其他審判案件則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而為前揭程序分離之裁定。以期罰當其罪,而收刑罰之最大效果。 三、為免認定犯罪事實存否過程中,法院因接觸科刑資料而有偏頗之虞,並求審理時當事人攻防目標之明確與集中,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於前二項情形,被告未經法院宣判有罪前,當事人不得提出科刑之資料,法院亦不得為調查,以資周延。 四、法院依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裁定,究其性質應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條本不得抗告。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以杜疑義。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及表示意見者,得再為辯論及表示意見,審判長亦得命再行為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及表示意見者,得再為辯論及表示意見,審判長亦得命再行為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現行條文第三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一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量刑更加精緻、妥適。至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依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不可忽視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賦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之尊重。 四、已就科刑範圍辯論,如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者,為尊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爰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原第二項規定,並遞移為第三項。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百十六條之一 宣示判決時,被告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未諭之得易科罰金或緩刑者,應予羈押。若法院未為羈押之諭知者,檢察官亦得聲請之。但有事證認定被告顯無逃亡之虞者,且不具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被告羈押之期間與所宣告之刑期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羈押之期間,不得逾判決之刑期;其延長羈押之次數,不受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案件經上訴者,原審或上訴審法院依所提事證認上訴有理由、或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致第一項之羈押顯然不當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預知即將入監服刑時,即逃逸、藏匿,規避法律制裁,爰仿效美國羈押保釋法之規定,於被告判決有罪,且無緩刑之宣告或得為易科罰金時,可認被告原則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法院未依職權為羈押之諭知者,檢察官可代為為之。 三、法院或檢察官對於被告羈押之時間,不得超過被告原刑期,且當羈押之原因喪失者,得停止羈押,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死刑係生命刑,於執行後如發現為冤獄,將無法補救。為保障人權,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至於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現行條文第五項原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或無期徒刑」予以刪除。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死刑係生命刑,於執行後如發現為冤獄,將無法補救。為保障人權,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至於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現行條文第五項原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或無期徒刑」等文字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現行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為求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益,使其能有充分閱卷時間,不致因未閱卷完成即先行上訴,或未能於期限內提起上訴,以致損害當事人權益,故將上訴期間酌予修正,以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權益。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現行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第八案):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第八案): 一、鑒於現行法有關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分別為二十日及十日,尚非一致,為便於當事人知悉通曉,上述期間,允宜統一,爰參酌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補提理由書之期間修正為二十日,以利當事人遵循。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但有第三百九十五條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除第三百八十四條情形外,前項案件,於送交卷宗及證物前,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並於第三審法院認有辯論必要時,到庭辯護。 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第一項前段之案件,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第二項及前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但有第三百九十五條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除第三百八十四條情形外,前項案件,於送交卷宗及證物前,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並於第三審法院認有辯論必要時,到庭辯護。 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第一項前段之案件,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第二項及前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時,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原審法院審判長於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前,應指定律師為辯護人,於二十日內為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辯護意旨狀。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強制辯護案件,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否則,訴訟程序不得進行,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而強制辯護案件需賴辯護人辯護之必要性,不宜因訴訟程序為事實審或法律審,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而有不同,現行條文規定「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自有修正之必要。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亦強調被告辯護人依賴權之保障,益證現行條文有修正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強制辯護案件需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性,不宜因不同審級而有差異,惟其辯護方式,允宜依事實審或法律審,言詞辯論與否,而予以調整,以符實需。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採書面審理(第三百八十九條前段參照),被告所需之辯護協助,主要為上訴理由書、追加理由書或答辯書之撰寫,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並移列為第一項前段,以符強制辯護案件之要求。另所謂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包括同項前段及後段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至於有無後段所定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之情形,悉依原審審理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三、鑒於強制辯護乃合法上訴後實體審判始需踐行之程序,如案件有第三百八十四條所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例如上訴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即言詞上訴之情形、宣判前之上訴、未經下級法院判決、對已確定之判決上訴、上訴書狀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上訴書狀繕本、上訴書狀之製作不合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三條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未遵期補正、或其他違背法律上程式等等),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對於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或「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例如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自無從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應由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或由第三審法院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駁回之,應無強制辯護之必要。另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後逾法定期間而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第三審法院既得逕以判決駁回,同無強制辯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但有第三百九十五條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審上訴書狀雖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第三百八十二條參照),惟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以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第三審法院判決之必要條件,是以此等案件,被告僅合法聲明上訴,逾法定期間未補提理由書狀,仍不得以欠缺上訴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故修正條文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增訂「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之規定,以符合強制辯護之需求。至於被告聲明上訴後,自行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惟不合第三審上訴法律上之程式,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不得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至於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上級法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六項參照),法律上已擬制為被告合法上訴,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應無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因第三審上訴,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採書面審理,為利辯護人及早撰寫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指定辯護之時間宜提早為之,以免延誤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上開辯護協助,允宜提前至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後,原審送交卷宗及證物前,如未經選任辯護人,即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至於第三審法院認有必要行言詞辯論時,受指定之辯護人仍有到庭為被告辯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課辯護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之義務,乃明訂第三項「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七、考量第三審法院判決前,選任之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宜有補救之道,爰參酌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於第四項明訂「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以應實需。 八、第二項及第四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另由司法院定之。另上述指定辦法,涉及律師之管理,自宜參酌律師業務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審判制度中,公平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是判決正義的前提,而要確保程序的合法,必須有完善的辯護制度,因此,辯護制度即為現代法治國所不可或缺者。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此項基本權,於第三十一條規定強制及指定辯護制度,確保重大案件的審判公平,以及保障經濟、智識上居於弱勢的被告有獲得與國家相同法律武器的權利,而此一國家義務,並無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而有可以免除之理由,反之,相應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律專業難度,對經濟、智識上居於弱勢的被告的扶助應該更加強才是,尤以第三審為法律審,如無辯護人之協助,更無法期待未具法律專業的一般人民,能就下級審判決指摘其違背法令之處。 二、故為求合理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弱勢者之平等保障,應修正本條文以符合現代刑事訴訟法之思潮。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一、強制辯護案件,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否則,訴訟程序不得進行,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而強制辯護案件需賴辯護人辯護之必要性,不宜因訴訟程序為事實審或法律審,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而有不同,現行條文規定「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自有修正之必要。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亦強調被告辯護人依賴權之保障,益證現行條文有修正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強制辯護案件需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性,不宜因不同審級而有差異,惟其辯護方式,允宜依事實審或法律審,言詞辯論與否,而予以調整,以符實需。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採書面審理(第三百八十九條前段參照),被告所需之辯護協助,主要為上訴理由書、追加理由書或答辯書之撰寫,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並移列為第一項前段,以符強制辯護案件之要求。另所謂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包括同項前段及後段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至於有無後段所定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之情形,悉依原審審理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四、鑒於強制辯護乃合法上訴後實體審判始需踐行之程序,如案件有第三百八十四條所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例如上訴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即言詞上訴之情形、宣判前之上訴、未經下級法院判決、對已確定之判決上訴、上訴書狀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上訴書狀繕本、上訴書狀之製作不合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三條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未遵期補正、或其他違背法律上程式等等),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對於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或「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例如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自無從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應由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或由第三審法院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駁回之,應無強制辯護之必要。另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後逾法定期間而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第三審法院既得逕以判決駁回,同無強制辯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但有第三百九十五條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第三審上訴書狀雖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第三百八十二條參照),惟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以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第三審法院判決之必要條件,是以此等案件,被告僅合法聲明上訴,逾法定期間未補提理由書狀,仍不得以欠缺上訴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故修正條文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增訂「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之規定,以符合強制辯護之需求。至於被告聲明上訴後,自行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惟不合第三審上訴法律上之程式,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不得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至於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上級法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六項參照),法律上已擬制為被告合法上訴,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應無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因第三審上訴,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採書面審理,為利辯護人及早撰寫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指定辯護之時間宜提早為之,以免延誤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上開辯護協助,允宜提前至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後,原審送交卷宗及證物前,如未經選任辯護人,即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至於第三審法院認有必要行言詞辯論時,受指定之辯護人仍有到庭為被告辯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七、為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課辯護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之義務,乃明訂第三項「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八、考量第三審法院判決前,選任之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宜有補救之道,爰參酌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於第四項明訂「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以應實需。 九、第二項及第四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另由司法院定之。另上述指定辦法,涉及律師之管理,自宜參酌律師業務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定之。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二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修正條文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以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第三審法院判決之必備條件。是以,此等案件,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代理人、辯護人或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合法聲明上訴,而未敘述上訴之理由,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同理,上開上訴權人僅合法聲明上訴,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亦不得駁回上訴,爰修正明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不得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駁回上訴。 二、所謂「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係指上開上訴權人分別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者而言。至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或自訴人之上訴,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仍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而無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自不待言。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條文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以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第三審法院判決之必備條件。是以,此等案件,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代理人、辯護人或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合法聲明上訴,而未敘述上訴之理由,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同理,上開上訴權人僅合法聲明上訴,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亦不得駁回上訴,爰修正明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不得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駁回上訴。 三、所謂「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係指上開上訴權人分別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者而言。至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或自訴人之上訴,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仍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而無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自不待言。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扣押文件抄錄或攝影、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增訂「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利益有關之第三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之規定,若被告等人請求抄錄、攝影,檢察官或法官認為不應准許,此時宜賦予被告等人救濟之管道,使其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扣押文件抄錄或攝影」之文字。 二、第二、三、四、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草案第四百二十條及委員謝國樑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第四百二十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人、鑑定或通譯之證言或報告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七、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八、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八款之新證據,包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新證據,以及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 第四百二十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一、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若於特定案件中犯職務上之罪或受職務上懲戒,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與法官或檢察官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無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新增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事由。 二、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增。依現行規定,要以鑑定錯誤聲請再審時,必須以鑑定人犯偽證罪為必要。但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新增。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索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四、依目前實務解釋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新證據,必須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標準,過於嚴苛,使事實上冤獄之人,無能開啟再審門,嚴重侵犯人權。考美國各州舉證責任之說服責任,大致得分為以下四種不同立法模式:一、證據明確標準,例如加州法院判決被告必須盡「證據明確」之說服責任。二、證據優勢標準,例如蒙大拿州三、合理可能性標準,此一標準係指新證據有合理的可能性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但尚未到達證據優勢的程度,例如阿肯色州、北卡羅利納州、維吉利亞州、西維吉利亞州。四、死刑採用較低之標準。例如,密西西比州規定一般案件採「證據優勢」標準,但死刑案件採「合理可能性」標準,因為「死刑判決無絲毫犯錯的空間。當確定判決是死刑時,只要有合理的可能性會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即應再審。」參考美國相關立法例及大多數州法律,爰修正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即得開啟再審程序,並配合前數款之新增改列為第八款,俾使再審法制更為合理。 五、本條第三項新增。現行實務將新證據解釋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新證據」,實是過於嚴苛,使事實上冤獄之人,無能開啟再審門,嚴重侵犯人權。故新增訂本項:本條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新證據」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 審查會: 一、草案第四百二十條及委員謝國樑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謝國樑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或其適用法規,顯有牴觸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第四百二十二條 (刪除) 第四百二十二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被告不利益提出再審已完全違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則,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 (再審聲請之審理)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然無理由外,應傳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聲請人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再審裁定之准否,與被告、被害人、檢察官、公眾之期待息息相關,率爾駁回或准許再審之聲請,均可能傷害相關利益及司法正義,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在聲請再審程序中,除顯無理由者外,應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參與調查之機會。 三、目前再審程序概不行言詞審理,當事人自亦無法請求調查證據,對受判決人極為不利,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法院行本條第一項之陳述意見之程序時,聲請人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第四百四十一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憲法、侵害受判決人憲法權利或法律上之重大權利者,受判決人亦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行之。 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裁定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 第四百四十一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依現行規定,僅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受判決人並無此等權利。在我國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總長為政治任命後,實難期待其能客觀、中立對有罪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所以在制度上應准許受判決人得自行提起非常上訴。又為避免受判決人動輒提起非常上訴,徒增法院困擾,浪費司法資源,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宜有合理之限制,爰參考美國法制,受判決人僅得以審判違背憲法、侵害受判決人憲法權利或法律上之重大權利之理由,提起非常上訴。 二、本條第三及四項新增。非常上訴之提起多涉及極為複雜之法律規範及程序,非有嫻熟法律之律師參與,未能妥適行之,爰規定受判決人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方得提起非常上訴,並明定聲請人未委任時之程序及法律效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第七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以求體例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通過。 (草案第四百五十六條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二案):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得於必要時,於裁判確定後,法院卷宗尚未送達前,立即執行之或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規定,即刻啟動並執行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機制。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二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卷宗送交檢察官前,檢察官得否依法執行之爭議,致使受刑人趁此期間逃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裁判後,法院卷宗未送達給檢察官之期間,被告利用判決確定後,惟法院卷宗尚未送達前,該期間逃逸無蹤。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未送達卷宗前,採取必要方式或使用科技監控設備,避免被告逃逸。 審查會: 一、草案第四百五十六條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修正動議: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判決書送達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一案):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並將檢察官配置制修正為檢察機關配置制(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參照),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委員陳其邁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或生產未滿二月。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尚在審理中。 四、聲請再審,尚未裁定確定。 五、聲請非常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依前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生產滿二月、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再審裁定確定或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後,非有法務部命令,不得執行。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之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委員柯建銘等31人提案: 一、死刑乃剝奪生命之刑,其延後或停止執行之事由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爰將聲請釋憲、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等現今實務上停止死刑執行之事由,於第一項增訂各款為本條停止執行死刑之法定事由。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修改第二項,於停止死刑執行之事由終止後,須有法務部命令方得實行。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逕行拘提、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二案):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受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其出境、出海或住居。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二案): 一、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為規避執行而逃匿,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應受刑之人因規避入監執行而逃匿無蹤,對於最輕本刑乃無法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被告,檢察官得以對應受刑之人,採取必要之人身自由限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為規避執行而逃匿,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以利執行。 三、為免受刑人因規避入監執行而逃匿,爰於第二項增列檢察官得限制其住居,以求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