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七案。 一○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案。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243005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39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星期三)、12月5日(星期三)、12月10日(星期一)、12月26日(星期三)及102年5月13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1會期第21次、第8屆第2會期第18、24次會議及第8屆第3會期第18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本會廖召集委員正井、呂召集委員學樟及尤召集委員美女擔任主席,邀請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說明提案要旨,並請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及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說明:(101年6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本人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並對 大院向來關心司法人權的保障,表達由衷敬意。茲就本次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修法背景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有關第三審法院採行強制辯護之重大變革規定,相關配套措施、應行注意事項及人員編制,均需時間妥為規劃,自宜另訂施行日期,以使新制運作順暢。 (貳)、修法重點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七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388條、第395條之修正,涉及第三審法院採行強制辯護之運作方式、第三審法院公設辯護人之編制及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辦法之擬定等重大變革,對於第三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深遠影響。從而,相關配套措施、應行注意事項及人員編制,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七,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95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期使新制運作順暢;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為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需要本法確有增訂本條文之必要,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第七條之七條文增訂如下: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s\do7(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 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修正,涉及第三審法院採行強制辯護之運作方式、第三審法院公設辯護人之編制及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辦法之擬定等重大變革,對於第三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從而,相關配套措施及應行注意事項與人員編制,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本條,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就上開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審查會: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八案。 一○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尤美女等23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19人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2400006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9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1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0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672號、102年01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322號、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52號、102年01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658號、102年01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317號、101年0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877號、101年12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68號、101年0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878號、102年0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889號、101年1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10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9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提案、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委員馬文君等21人提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等10案,分別於101年4月6日第8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02年1月4日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101年12月14日第8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101年12月21日第8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102年1月4日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101年4月13日第8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01年11月23日第8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101年4月13日第8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01年11月2日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101年4月6日第8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2年3月25日第8屆第3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3年12月17日第8屆第6會期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陳威仁及本院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尤美女等說明提案要旨,繼續詢答並進行逐條審查。上開會議均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選舉委員會、外交部、銓敘部、法務部、國防部、教育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江啟臣、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十八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意旨,維護婚姻移民者權益,並解決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實務上之問題,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者,其歸化要件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相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考量如依其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或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其於申請歸化當時尚無法提出上開證明,爰增訂有上開情形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暫無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仍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屆期未提出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外國人為向其原屬國申請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得先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於該證明有效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時,經審查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者,許可其歸化。(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四)增訂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中華民國國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已對未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歸化者,定明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增訂上開情形為應於五年內撤銷歸化許可之除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本院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一)為實踐「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及「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與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人權之精神,維護在台外國人與婚姻移民權利,以解決其歸化我國國籍實務上之問題。 (二)此次修法之條文要點如下,包括: 1.第三條:建議刪除「品行端正」之抽象用語,避免處罰機關主觀認定,影響歸化者之權益。 2.第四條:為保障受暴、喪偶或是離婚後負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增加特殊歸化條件適用對象,包括:依親對象死亡者、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權利義務或監護、身體或精神遭受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以降低弱勢婚姻移民之特殊歸化要件之限制。 3.第七條: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差別待遇。 4.第九條: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取得許可前,設置緩衝放棄國籍之時間,避免成為無國籍人士。 5.第十五條:基於平等原則,建議刪除「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應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恢得國籍時,有差別待遇。 6.第十九條: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前的程序應審慎,在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後之程序與規定應該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原訂五年時間內均可撤銷國籍相關規定過於嚴緊,建議縮短時間為二年。 五、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要旨: 台灣自清治時期移入大量漢人起即為移民社會,近年在全球化潮流下,外國人及婚姻移民長期在台生活的人數逐年增加,其中跨國婚姻移民超過九成為女性。然而我國之國籍法1929年制定時,採行父系為主的屬人主義原則,國籍認定以父親國籍為主;直至2000年修法才改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但同時修正原條文「為中國人妻者」可自動取得我國國籍之規定,改為比照我國國民之夫者,均需在國內有住所並合法居留三年以上,始得申請取得我國國籍。顯見2000年修法思維,隱含對日漸增多的婚姻移民女性之排外焦慮。 現今婚姻移民已超過45萬人,加計移民子女,人數更加可觀,100學年度新移民子女就讀國中小之人數逾19萬,再加上國中小以外的子女、台籍配偶,跨國婚姻家庭人數遠超過百萬以上,成為台灣社會之重要組成。 我國政策對婚姻移民歸化國籍要件之限制意涵的背後,顯示移民家庭何時才可享有國民福利、健康保障等基本權益之差別待遇,更加突顯公民權的性別不平等,尤其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九條之精神:「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締約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本草案之成形,首要感謝民間團體「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積極倡議,歷經多次聯盟會議討論,召集各團體專家學者共同擬定,提供寶貴意見,使本草案更臻完備。 現行國籍法的排外思維,暴露台灣政策於性別、國族、階級等面向之多重歧視,以及與聯合國人權原則的明顯落差。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人權意旨,維護在台外國人及婚姻移民權利,並解決外國人與婚姻移民歸化我國國籍實務上之問題,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刪除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原要件之一「品行端正」。「品行端正」用語過於抽象,僅以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恐有恣意解釋之情形,失之偏頗,影響當事人權益。並加入「微罪不罰」之法律原則,使微罪紀錄者(如車禍誤傷人等)仍可申請歸化國籍,故增訂「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2.為保障聯合國兩公約之家庭團聚權,使受暴、喪偶、或是離婚後負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弱勢移民之原居留原因消失後仍可延長居留於台之規定,比照婚姻存續中之外籍配偶歸化國籍條件進行歸化,爰增加特殊歸化條件適用對象,增列以下對象:「依親對象死亡者」、「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者」、「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以減少弱勢婚姻移民之特殊歸化要件限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3.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依據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現行法僅允許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之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而不允許已婚未成年子女隨同其父親或母親歸化,導致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蒙受重大損失。故建議將本條未婚之規定刪除,使未成年子女,無論已婚、未婚,均有權申請隨同歸化,方符合人道與促進家庭團聚之人權價值。(修正條文第七條) 4.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多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為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到駁回後,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以致人權受到嚴重侵犯。或因部分國家規定而有執行困難,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或目前泰國放棄國籍之行政程序歷時長達三年等情形,爰修訂為取得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修正條文第九條) 5.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凡屬公民,其基本參政權應受保障。限制其擔任特定公職已為歧視性差別待遇,應有所節制。又,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無涉於國家安全機密,若歸化者無須等待十年,即可享有參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權利,有助於其參與社區公眾事務與地方民主政治。(刪除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 6.凡歸化者皆屬中華民國國民,依「平等原則」,「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於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時有差別待遇,建議刪除「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刪除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 7.縮短撤銷國籍年限,以保障當事人重要權益。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既已嚴格審查,則事後撤銷規定應該嚴格保障當事人權益,目前國籍法得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過於嚴苛,當事人重要權利朝不保夕,故縮短原定五年時間,修訂為二年。(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要旨: 法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抽象用語,排除微罪紀錄】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要件中,規範「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其中「品行端正」用語過於抽象,只以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恐失之偏頗,加以「微罪不罰」之法律原則,進行條文修正,將歸化條件述明為「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保障弱勢移民,適用特殊歸化;保障家庭團聚權益,減少特殊歸化要件限制】 為保障受暴、喪偶、或是離婚後負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比照婚姻存續中之外籍配偶歸化國籍條件進行歸化,增加特殊歸化條件適用對象,增列以下對象:「依親對象死亡者」、「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者」、「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對未成年人之保護,不因婚姻之有無而有差異】 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現行法僅允許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之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而不允許已婚未成年子女隨同其父親或母親歸化,導致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蒙受重大損失,建議排除未婚限制,修改為「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保留原國籍,有助性別平權及多元認同】 為落實兩大「國際人權公約」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人民享有國籍之權利,應予刪除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之規範。(刪除條文第九條) (五)【基於平等原則,歸化者與本國籍人士應享有相同之權益保障】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凡屬公民,不應受其他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擔任公職、進行政治參與,限制其不得擔任特定公職為歧視性差別待遇,應予刪除。(刪除條文第十條) (六)【基於平等原則,歸化者與本國籍人士應享有相同之權益保障】 凡歸化者皆屬中華民國國民,依「平等原則」,「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於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時差別待遇,建議刪除「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刪除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 (七)【縮短撤銷國籍年限,以保障當事人重要權益】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既已嚴格審查,則事後撤銷規定應該嚴格保障當事人權益,目前國籍法得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過於嚴苛,當事人重要權利朝不保夕,故縮短原定五年時間,修訂為二年。(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要旨: (一)刪除外國人歸化之「品行端正」要件,並排除微罪紀錄:「品行端正」用語過於抽象,係依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恐失之偏頗,加以「微罪不罰」之法律原則,進行條文修正。 (二)為保障受暴、喪偶、離婚後負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比照婚姻存續中之外籍配偶歸化國籍條件進行歸化,增加特殊歸化條件適用對象。 (三)現行條文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者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常有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各種原因遭駁回,在難以回復原國籍之情況下淪為無國籍人,人權受到嚴重侵犯。爰修訂為取得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四)依中華民國政府於二○○九年簽署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凡屬公民,不應受其他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擔任公職、進行政治參與。現行條文限制其不得擔任特定公職為歧視性差別待遇,應予刪除。 (五)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歸化後的中華民國國民不應在法律上有所差異,凡歸化者皆屬中華民國國民,故「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於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時有差別待遇。 八、本院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要旨: (一)「品行端正」的判斷標準由內政部戶政司「自行裁量」,目前並無審查委員會,且品行端正定義較為抽象,為免當事人權益受損,提案刪除「品行端正」一詞,而以有無(刑事)犯罪紀錄作為裁量。 (二)依內政部統計,截至民國101年2月底,國內外籍配偶人數共151,154人,其中男性為13,015人,女性為138,139人。目前在台灣地區的所有外籍配偶中,將近90%係來自東南亞地區。該地區不僅風俗文化與台灣全然不同,言語溝通與生活適應更成為外籍配偶最大問題。因此如何透過識字教育,增進其語文能力,以提升其生活適應、教養子女甚至就業準備的能力,有其迫切與重要性。 (三)政府除了制定相關措施外,並投入了大量的經費與人力來改善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與生活適應。惟在整體行政資源未有效整合利用,猶如多頭馬車,使得部分政策措施難以發揮具體成效。例如:辦理外籍配偶學習活動的單位多,在中央主要有內政部(含入出國及移民署、戶政司、社會司等)及教育部(國教司與社教司等),在地方為各縣市政府,涉及部門又包括教育局(包括國小教育科、社會教育科等)、民政局與衛生局等,此現象不僅加深中央與地方層級橫向與縱向合作聯繫之困難度,在各自推動的狀況下,又往往產生業務範疇重疊、資源重複配置的狀況,不利規劃整體性的外籍配偶學習環境。 (四)現行識字教育的主要經費來源為地方政府教育經費,中央則居於補助與支援立場,但隨著教育經費連年短缺,外籍配偶識字教育經費也面臨了極度的不穩定性。中央政府各部門間缺乏統籌規劃的補助機制,易造成學習斷層問題,及在編列及補助外籍配偶相關經費上的不均衡問題。因此,相關研究與科學檢證屬於教育範疇,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改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以求周延。 九、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要旨: (一)一國對於申請歸化的外國人士,為避免危害本國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本於主權有審視申請人之行為能力、犯罪紀錄、語言能力、經濟狀況之權力,國籍法第三條及針對申請歸化者須具備之各款要件訂有明文,然而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品行端正」之要件用語抽象,定義不清,容易流於主管機關之主觀判斷,且同款「無犯罪紀錄」之要求已足以證明申請人為守法之人,復以「品行端正」與否要求,易遭主管機關濫用,成為駁回申請之武器;簡言之,法律規定必須意義非難以理解,使受規範者可以預見且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有違憲之虞應予刪除。 (二)查依現行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原則上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僅例外在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方不在此限。惟於現行規定下,經常發生申請喪失原國籍後又無法取得我國國籍,這些外國人士只能成為無國籍人球,無法返回其母國,在我國又成為非法滯留人士,只能生存在社會陰暗角落,對此些外國人士之基本人權保障實有不週。 (三)更進一步來說,我國係容許國民擁有雙重國籍之國家,並未要求國民僅可擁有單一國國籍,在尚允許我國國人取得他國國籍之原則下,現行國籍法竟要求外國人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必須放棄母國國籍,實有欠公允;縱為求忠誠,亦應避免出現無國籍人球之情況發生。又以他國法律言之,有部分國家規定國民需滿一定年齡方可申請放棄國籍,或避免該外國人無法順利取得他國國籍,要求該國國民必須取得他國國籍後方得申請喪失國籍者,對此其他國家對其國民之限制導致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國籍法面對上述種種情形,確有修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提案修正國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刪除對「品行端正」與否之要求,另針對放棄原有國籍之要求,修正為取得我國國籍後除法定情形外,必須於二年內提出放棄原有國籍之證明,否則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歸化許可。 十、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1人提案要旨: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五款規定,大陸配偶定居時須備條件包括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慮,該款於前次修法已取消,大陸配偶自99年8月起申請定居,已免附財產證明。 (二)外籍配偶為本國公民之配偶,經過一定期間合法居留事實後,尚須經過「基本語言能力與權利義務常識」、「相當財產證明」、「無犯罪記錄」以及「放棄原母國籍」等要件,才得以歸化我國公民,受基本權益之保障。惟「相當財產證明」一項,實有歧視跨國婚姻貧窮者之概念,更否定了外籍配偶生養子女,家庭照顧與家務勞動之正面付出,東南亞外籍配偶移民團體雖經多次爭取,內政主管機關仍無法取消,基於陸配、外配須一致對待原則,外籍配偶理應享有取消相當財產證明之法律地位。 (三)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外籍配偶,其獨立負擔家計或照養公婆子女,經濟壓力沉重,雖可依法繼續居留台灣,但須適用較為嚴格的一般歸化。基於考量其家庭團聚及弱勢保護原則,不宜因為婚姻關係消滅,而使他們的歸化階段受到差別待遇。 十一、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要旨: (一)享有國籍為基本人權之一。「世界人權宣言」揭示,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我國國籍法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放棄原有國籍,實務上許多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因各種原因倘遭駁回,導致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士,不利於其人權保障,有違反國際人權之虞。 (二)在台灣,外國移民歸化我國籍者主要為外籍配偶,2011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5.6%之多,而外籍配偶中絕大多數又以女性為主,現行國籍法條文使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有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國際公約》中對婦女國籍權的保護,公約規定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公約也規定,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妻子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妻子。 (三)全球化的時代,國際移民活動與人口跨國流動日益頻繁,承認、有條件承認,或不否認雙重國籍的國家逐漸增多,已達現有獨立國家的半數之多。此外,不少國家給予雙重國籍的考慮之一,就是希望透過吸引移民,促進國家發展。許多新興或發展中國家,如印度、菲律賓、墨西哥、巴西、越南等,也開始承認雙重國籍,以促進人才回流。台灣面臨老齡化人口結構與低出生率問題,為提升台灣在世界的競爭力,應放寬雙重國籍的制度,以適應人才流動日益頻繁的國際化時代需求,也有助於台灣與他國之連結,並促進台灣多元社會形成。 (四)參政權對於人民而言,為掌握自己生活權益之重要基本權利,不得任由他人予以剝奪、干涉及限制。我國現行國籍法中對歸化者參政權有諸多限制,惟基於平等權之考量,外國人歸化後即屬我國國民,在權利義務上應予等同國民待遇視之,故有關參選與擔任公職之相關規定,應另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不宜由國籍法予以限制。 十二、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要旨: (一)我國國籍法第十條條文針對歸化公民行使參政權及服公職權之限制,主要是因歸化公民其原有生活背景與我國國情之不同,及參政權與服公職權對國家行為與決策方向有重大影響之考量下所作之限制。 (二)惟,我國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依其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自應儘可能地給予歸化公民與其他公民相同之權利,同時亦藉由公民權利之參與,協助歸化公民更融入我國社會文化,對政經體制有更進一步認識,因而建議將擔任公民限制年限放寬為七年。 十三、內政部部長李鴻源說明(102年3月25日第8屆第3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 (一)國籍法修正草案說明 國籍法自18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歷經4次修正,第4次修正為95年1月27日。本次修正重點(修正4條、增列1條)包括以下三大部分: 1.鬆綁法規 (1)修正第4條條文,增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者,其歸化要件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相同。 (2)修正第9條條文,現行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考量如依其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或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其於申請歸化我國時尚無法提出者,增訂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暫無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仍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屆期未提出者,撤銷其歸化許可。 (3)修正第11條條文,增訂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中華民國國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 2.簡化申請歸化之作業流程 增列第9條之1條文,外國人為向其原屬國申請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得先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於該證明有效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時,僅審查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即許可其歸化。 3.歸化撤銷權行使之特別規定 修正第19條條文,鑑於修正條文第9條第2項對未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歸化者,已明定行使撤銷權之期間,爰排除前開情形不適用5年內撤銷歸化許可之規範。 (二)大院委員相關修正提案說明 親民黨黨團及大院委員所提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有9個版本,共計提案修正8條條文,本部審慎研議說明如下,敬請 各位委員指教: 1.品行端正歸化要件 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請歸化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楊委員麗環等21人、江委員啟臣等18人及親民黨黨團提案刪除第3條「品行端正」;尤委員美女等23人、林委員淑芬等21人、田委員秋堇等19人,修正為「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尤委員美女等23人、林委員淑芬等21人及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刪除第4條特殊歸化者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 查美國、新加坡、日本、韓國等國家亦有「品行端正」歸化條件之規定。專科拘役或罰金等雖未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中,但仍屬歸化時應審酌之個人行為,避免影響國內社會秩序與風氣。品行端正之界定,目前刻正將本部97年訂定並經2次修正之品行端正認定原則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研議中,實務上並無裁量判定偏頗之情事,爰宜維持現行規定。 2.歸化測試標準訂定機關 楊委員麗環等21人擬具修正國籍法第3條條文,第3條第2項「前項第5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將前開標準之訂定機關改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國籍法規定歸化應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要件,本部95年訂頒並經2次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題庫」,內容包括國防、法律、交通、經濟、教育、環保等基本常識,為求周延,歸化測試題庫之內容係廣徵各機關專業意見,並非僅向教育部徵詢意見,爰宜維持現行規定。 3.放寬喪偶離婚歸化條件 馬委員文君等21人、尤委員美女等23人、田委員秋堇等19人及親民黨黨團擬具修正國籍法第4條條文,增列曾為我國人配偶之外國人,因喪偶或離婚等情事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對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者或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3項第1款至5款要件者,歸化要件與外籍配偶相同: 有關增列曾為我國人配偶之外國人,因喪偶或離婚等情事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對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者,其歸化要件與外籍配偶相同,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雷同。 至增列依親對象死亡、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等情形亦可放寬條件准予歸化一節,既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准予其於國內居留,當不影響其生活,因其並無撫養子女負擔,國籍之賦予不宜再予放寬,爰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較為妥適。 4.歸化居住年限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林委員淑芬等21人及田委員秋堇等19人擬具修正國籍法第4條條文,外籍配偶等適用特殊歸化條件者,居留期間規定,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修正為「5年內累計3年以上」;親民黨黨團修正為「繼續3年以上或連續5年內累計達3年以上」: 查美國、英國、日本等世界各國之國籍法相關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各該國家國籍,原則上多係以合法居留持續3年以上,故我國國籍法居留期間規定與世界各國相同。如放寬為「5年內有3年以上」合法居留,恐申請歸化時最近2年內並未居住國內,與國內生活人際關係似有疏離,爰宜維持現行規定。 5.特殊歸化財力證明 馬委員文君等21人、林委員淑芬等21人及田委員秋堇等19人擬具修正國籍法第4條條文,刪除特殊歸化者應符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要件: 查美國、德國、日本、韓國、新加坡、泰國及菲律賓等國家國籍法均規定申請歸化應具備生活保障要件,蓋因避免歸化後徒增國內社會及人民負擔,爰宜維持現行規定。 6.單方收養歸化條件 親民黨黨團、林委員淑芬等21人、尤委員美女等23人及田委員秋堇等19人擬具修正國籍法第4條條文,第4條第2項「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情形者亦得申請歸化。 此修正內容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相同。 7.已婚未成年人歸化條件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林委員淑芬等21人、及親民黨黨團擬具修正國籍法第7條條文,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歸化,刪除「未婚」之規定: 考量未成年人結婚後,須獨立與其配偶另組家庭,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並負擔教養子女責任,當無父母教養照護之需求,父母國籍變更時已無隨同變更之必要,爰宜維持現行規定。 8.喪失原有國籍 國籍法第9條外國人歸化應先喪失原國籍之規定,林委員淑芬等21人,提案刪除;江委員啟臣等18人、尤委員美女等23人、田委員秋堇等19人及親民黨黨團提案,修正為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2年內再喪失原國籍,期限屆滿後未喪失原國籍者,撤銷歸化許可: 鑑於日本、新加坡、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泰國、德國等國家,亦規定歸化者須先喪失原國籍。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已有針對歸化者難以提憑喪失原有國籍之修正解決作法,暫無須喪失原國籍,但仍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屆期未提出者,始撤銷歸化許可,且現行國籍法亦有規定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國籍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得不喪失原國籍,實屬周延。 至歸化者一律免喪失原有國籍,或可減少延攬外人阻力,廣納國家社會所需人力,促進社會多元文化交流,個人亦得自由選擇,享有各該國家多重保障,並簡化歸化國籍程序,但易造成因多重國籍,權益釐清困擾問題,亦恐遭無雙重國籍者民怨,流於鼓勵鑽營權利,縱容規避義務,且全面採雙重國籍,各權利義務規範均有待配合審酌修正,以維公平正義。仍維持單一國籍為原則,雙重國籍為例外之立法原則,衝擊較少,爰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較為妥適。 9.歸化者擔任公職限制 國籍法第10條歸化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年限規定,李委員俊俋等20人提案縮短為7年;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刪除第1項第10款不得擔任「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林委員淑芬等21人及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刪除本條規定: 查美國憲法第1條規定,成為美國公民未滿9年,不得為參議員;成為美國公民未滿7年,不得為眾議員。同法第2條規定,除生而為美國公民者外不得當選為總統。而委員版本係各有所見,多數意見仍以維持限制規定,爰宜維持現行規定。 10.回復國籍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林委員淑芬等21人、田委員秋堇等19人及親民黨黨團擬具修正國籍法第15條條文,刪除第15條第2項,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不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規定: 國籍法自民國18年公布以來,立法精神即區分血統之固有國籍與歸化之傳來國籍,「回復國籍」係針對固有國籍者喪失我國國籍後恢復我國國籍之法律規範,歸化者喪失我國國籍後,再取得我國國籍係循歸化程序辦理,如驟然合併固有國籍與傳來國籍,於立法精神及法理上、實務上均恐產生困擾,宜續維持長久以來國籍法之立法精神。 11.國籍變更不合法撤銷規定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林委員淑芬等21人及親民黨團擬具修正國籍法第19條條文,將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規定,修正縮短為「2年」,「得」撤銷: 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案件經核准,嗣後發現不合法情事,自應撤銷,如改為得撤銷,反造成法定條件不明確。又撤銷期限如縮短為2年,恐因期間過短較難及時發現不法情事,或有縱容不法之嫌。爰宜維持現行規定。 12.擔任公職增列限制 潘委員孟安等18人擬具修正國籍法第20條條文,將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者,納入國籍法不得擔任公職之範圍限制: 永久居留權與國籍,二者層次不同,前者係准予無期限居留,後者係彰顯主權之行使,由國家賦予國籍,參酌各國法律規範二者權利義務不同,且國籍法係國籍之得喪規範,並非界定永久居留之法律,自不得將永久居留權納入國籍法。 取得永久居留權者未必有國籍之認同,尚不得與已取得外國國籍等同視之,且處於當今地球村之環境中,國人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或有不少,如規範擁有外國永久居留權者不得擔任我國公職,對於留住人才增加負面效應。 各國對於外國人永久居留權之規範係於移民法規中予以明文,而我國現行國籍法及本次修正案均無外國永久居留權相關定義及法定條件,爰國籍法不宜遽將外國永久居留權納入,宜維持現行規定。 (三)結語 謝謝各位委員多年來支持本部各項業務,為落實保障人權意旨,維護婚姻移民者權益,並解決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實務上問題,期盼鼎力支持本法修正草案。 十四、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除對(一)、第三條第三款中「品行端正」,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難於確定其適用範圍,且「無犯罪紀錄」,亦過於寬泛,應適法合理限縮。另為免「品行端正」未來適用滋生疑義爭議,委員特就其具體事項予以限定,並特列於本條就明欄,詳見下文及說明欄。(二)、為確實保障外籍、陸籍配偶之適法權益,並兼顧維護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與其已死亡配偶之父母權益的必要性,參酌實務案例之需要,增訂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第三款「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並增訂第七款「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另第二項句首修正為「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三)、現行法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少數外國政府無法發出,往往造成申請歸化之外國人困擾。且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歸化我國,爰於第九條就此特予放寬。(四)、配合草案第九條之修正,第十九條爰予文字修正。 爰決議:「一、第三條,除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第二項『前項』二字後增列『第三款所定品行端正之要件及』等字外,餘維持現行法條文。並於說明欄內加註:『本法所稱『品行端正』,係指無下列行為:(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二)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四)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五)出於自願施用毒品。(六)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委員李俊俋當場聲明不同意。】二、第四條,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第三款『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原二、三、四款,款次順延為四、五、六款,並增訂第七款『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另第二項句首修正為『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餘維持現行法條文。三、第九條,修正如下:『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撤銷其歸化許可。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三、提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四、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五、第十九條,修正為『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之情形,應予撤銷。』六、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七、第九條之一不予增訂。』。 十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經黨團協商。 十六、通過附帶決議乙案: 為解決婚姻移民申請歸化而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時,可能遇有各類「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之困難,致無法取得該證明,或部份國家放棄國籍程序時間可能超過兩年,而使當事人無法及時提出該證明,故要求內政部應儘速修訂國籍法施行細則,明訂我國政府相關單位於一定期限內無法完成查證或取得其他國家的相關證明文件,即應視同構成「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避免當事人因無法提出該證明而難以順利歸化。 提案人:李俊俋  陳其邁  尤美女   連署人:段宜康  蕭美琴  陳學聖  黃文玲   決議:照案通過。 十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77(審查會通過),\s\up63(行政院提案),\s\up49(親民黨團提案),\s\up35(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s\up21(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s\up7(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s\do7(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一人提案),\s\do21(委員江啟臣等十八人提案),\s\do35(委員馬文君等二十一人提案),\s\do49(委員蕭美琴等十九人提案),\s\do63(委員李俊俋等二十人提案),\s\do77(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親民黨團提案條文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一人提案 委員江啟臣等十八人提案 委員馬文君等二十一人提案 委員蕭美琴等十九人提案 委員李俊俋等二十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品行端正之要件及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因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無法申請歸化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一人提案: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十八人提案: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親民黨團提案: 刪除「品行端正」之抽象用語,避免處罰機關主觀認定,影響歸化者之權益。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一、品行端正,用語過於抽象,僅以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恐失之偏頗,甚至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故刪除之。 二、依微罪不罰原則,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及通念無處罰之必要,復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並基於人權考量,爰將本條修正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應許其得申請歸化。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品行端正,用語太過抽象,只以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恐失之偏頗,甚至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故提案刪除。 依微罪不罰原則,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及通念無處罰之必要,復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並基於人權考量,爰將本條修正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應許其得申請歸化。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一、「品行端正」一詞過於抽象,賦予執法者過大裁量權,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之偏頗,恐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故刪除之。 二、依微罪不罰原則,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及通念無處罰之必要,復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並基於人權考量,爰將本條修正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應許其得申請歸化。 三、承上,因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無法申請歸化之案例,所在多有;故例外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使其得溯及既往,得重新申請歸化。 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一人提案: 一、「品行端正」的判斷標準由內政部戶政司「自行裁量」,目前並無審查委員會,且品行端正定義較為抽象,為免當事人權益受損,提案刪除「品行端正」一詞,而以有無(刑事)犯罪紀錄作為裁量。 二、現行識字教育的主要經費來源為地方政府教育經費,中央則居於補助與支援立場,但隨著教育經費連年短缺,外籍配偶識字教育經費也面臨了極度的不穩定性。中央政府各部門間缺乏統籌規劃的補助機制,易造成學習斷層問題,及在編列及補助外籍配偶相關經費上的不均衡問題。 三、有關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惟基本語言能力之認定標準涉及教育部之職掌,且前述相關研究與科學檢證屬於教育範疇,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改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以求周延。 委員江啟臣等十八人提案: 本條第三款「品行端正」之要件用語抽象,定義不清,容易流於主管機關之主觀判斷,且同款「無犯罪紀錄」之要求已足以證明申請人為守法之人,復以「品行端正」與否要求,易遭主管機關濫用,成為駁回申請之武器;在未符合法律明確原則之要求下,應予刪除。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第三條第三款中「品行端正」,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難於確定其適用範圍,且「無犯罪紀錄」,亦過於寬泛,應適法合理限縮。另為免「品行端正」未來適用滋生疑義爭議,委員特就其具體事項予以限定。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第二項「前項」二字後增列「第三款所定品行端正之要件及」等字外,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本法所稱「品行端正」,係指無下列行為:(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二)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四)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五)出於自願施用毒品。(六)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三、委員李俊俋當場聲明不同意。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三、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五、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依親對象死亡。 六、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七、身體或精神遭受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屈滿者,亦同。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依親對象死亡。 六、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 七、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依親對象死亡。 六、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 七、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至五款要件者。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委員馬文君等二十一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 前項情形,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中華民國國民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對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親身子女行使權利義務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婚姻或認領等所生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教養我國籍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誠屬有心加入我國社會,且因係單親家庭,須同時負擔家庭經濟,處境更加困難,卻無法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與人情相違,為利外國籍或無國籍父或母教養照護其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親民黨團提案: 一、將「每年合計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改為,「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或連續五年內,累計達三年以上」,係考量外籍配偶等有時須兼顧母國家庭,若因此造此居留時間中斷,影響歸化權益甚鉅,故修訂累積時間使其更具彈性。 二、為保障受暴、喪偶或是離婚後負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範:外國人若有特殊情形得准予繼續居留之規定,比照婚姻存續中之外籍配偶歸化國籍條件進行歸化,增加特殊歸化條件適用對象,包括:依親對象死亡者、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權利義務或監護、身體或精神遭受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以降低弱勢婚姻移民之特殊歸化要件之限制。 三、第二項將養父母修訂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可適用。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一、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對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養育我國籍子女之責任,因此增加特殊歸化適用對象,其特殊情形例如:依親對象死亡;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外國人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等。 二、遭遇特殊狀況的外國人(大多為外籍配配偶)雖能合法繼續居留,卻不能等同一般外籍配偶,以較寬鬆的歸化台灣國籍條件進行國籍歸化,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無法依一般外籍配偶較寬鬆的條件進行歸化,有違人情,並使得其家庭處境愈發艱辛。 三、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範(外國人若有特殊情形得准予繼續居留),故於本條增加:一、依親對象死亡。二、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三、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四、本條修法目的係為保障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使得受暴、喪偶、或是有撫養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 五、並修正特殊歸化條件,第四條特別歸化程序之我國國民配偶等,應排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刑事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等之外國人歸化限制,蓋因屬我國國民配偶等而申請歸化者,為保障國民及其配偶子女之家庭權,包含婚姻同居之權利、父母行使親權、子女受父母共同撫養之福祉等,該應受保障之家庭權利,乃具有優先於概括抽象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保護必要,故第三條第三款犯罪前科、與第三條第四款財力證明之限制要件於特別歸化程序上,即有必要緩和排除。因此,修正特殊歸化程序須具備之要件,自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改為第二款及第五款,即為排除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之兩限制。 六、另將「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改為「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係因考量外籍配偶等有時須兼顧母國家庭,因而可能回母國照顧家庭,若因居留積累中斷妨害歸化權益,影響甚鉅。 七、第二項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若有特殊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繼續居留,其特殊情形例如:依親對象死亡;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外國人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等。 然而,這些遭遇特殊狀況的外國人(大部分為外籍配偶)雖能合法繼續居留,卻不能等同一般外籍配偶,以較寬鬆的歸化台灣國籍條件進行國籍歸化,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無法依一般外籍配偶較寬鬆的條件進行歸化,有違人情,並使得其家庭處境愈發艱辛。 因此,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範,於本條增加:一、依親對象死亡。二、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三、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本條修法目的係為保障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使得受暴、喪偶、或是有撫養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 【修正特殊歸化要件】 按本提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與第一項第四款「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此兩款立法目的在於國家為保障公益、國民之人身財產安全法益、以及歸化者當有能力自立立足,故得規範此合理之外國人歸化限制要件。 惟適用第四條特別歸化程序之我國國民配偶等,應排除上開刑事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等得為限制之規範,蓋因屬我國國民配偶等而申請歸化者,為保障國民及其配偶子女之家庭權,包含婚姻同居之權利、父母行使親權、子女受父母共同撫養之福祉等,該應受保障之家庭權利,乃具有優先於概括抽象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保護必要,故第三條第三款犯罪前科、與第三條第四款財力證明之限制要件於特別歸化程序上,即有必要緩和排除。 因此本提案主張,特殊歸化程序須具備之要件自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改為第二款及第五款,即為排除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兩限制。 另,本提案將「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改為「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係因考量外籍配偶等有時須兼顧母國家庭,因而可能回母國照顧家庭,若因居留積累中斷妨害歸化權益,影響甚鉅,因此提出修正案,規範「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即可。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立法目的在於國家為保障公益、國民之人身財產安全法益、以及歸化者當有能力自立立足,故得規範此合理之外國人歸化限制要件。惟適用第四條特別歸化程序之我國國民配偶等,應排除上開刑事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等得為限制之規範,以保障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家庭權,包括婚姻同居之權利、父母行使親權、子女受父母共同撫養之福祉等。家庭權利之保障,乃具有優先於概括抽象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保護必要。 二、為保障跨國婚姻家庭權益,考量外籍配偶等因兼顧母國家庭照顧而中斷其居留年數累計,影響歸化權益甚鉅,故年數累計改採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適度保留彈性空間。 三、特殊境遇之外籍配偶,符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要件者,包括依親對象死亡、遭受家暴而持有保護令、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等,雖准予繼續居留,但無法依一般外籍配偶較寬鬆的條件進行歸化,有違人情,並使得其家庭處境愈發艱辛,為使遭受特殊境遇之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特修之。 委員馬文君等二十一人提案: 一、大陸配偶定居之財力證明規範已於兩岸條例前次修法時取消,大陸配偶自99年8月起申請定居,已免附財產證明,基於陸配、外配應一致對待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三、四款變更款次;增列第二、三項。 二、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者,應納入特殊歸化對象。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確實保障外籍、陸籍配偶之適法權益,並兼顧維護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與其已死亡配偶之父母權益的必要性,參酌實務案例之需要,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第三款「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原二、三、四款,款次順延為四、五、六款,並增訂第七款「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另第二項句首修正為「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親民黨團提案: 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差別待遇。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一、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現行法僅允許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之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然而許多國家,包括我國,對於未成年人之諸多行為(包括醫療行為與訴訟行為等),仍規定需要由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使已婚也未必取得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因此一旦不允許已婚未成年子女隨同其父親或母親歸化,將導致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二、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兒少之保障,並未有已婚、未婚之差別。且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所有兒童享有受父母照料的權利(第七條)、國家應確保不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第九條)、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與家人團聚的申請,國家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第十條)等等,亦未區別已婚或未婚的兒童而異其規定。因此,宜刪除本條未婚之規定,方符合人道與促進家庭團聚之要求。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現行法僅允許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之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然而許多國家,包括我國,對於未成年人之諸多行為(包括醫療行為與訴訟行為等),仍規定需要由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使已婚也未必取得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因此一旦不允許已婚未成年子女隨同其父親或母親歸化,將導致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兒少之保障未有已婚、未婚之差別。且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所有兒童享有受父母照料的權利(第七條)、國家應確保不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第九條)、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與家人團聚的申請,國家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第十條)等等,亦未區別已婚或未婚的兒童而異其規定。因此,宜將本條未婚之規定刪除,方符合人道與促進家庭團聚之要求。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提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或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提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或許可歸化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國之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第九條 (刪除)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委員江啟臣等十八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委員蕭美琴等十九人提案: 第九條 (刪除)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哥斯大黎加及墨西哥等國法令或政策規定,永遠不許可該國國民放棄國籍,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爰將現行條文但書之情形,明確條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俾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目前實務上如韓國等國家法令規定該國國民喪失國籍須先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造成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另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以上二種情形僅係歸化當時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文件,如取得我國國籍或滿一定年齡後,仍得喪失其原有國籍,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例外得暫不提出上開證明,但須於歸化許可後或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者,至遲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親民黨團提案: 一、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現行我國法令規定歸化者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致使許多外國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因素而遭到駁回時,難以回復原有國籍,成為無國籍者,使其人權受到嚴重傷害。是以為解決此問題,將原條文修訂為取得我國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在一定期間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再因各國對於喪失國籍之規定不一,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星加坡要屆滿二十一歲;因此,修訂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在一定期間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另有些國家如泰國於放棄國籍程序時間長達三年,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例外情形。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一、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之一,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需先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部份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為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到駁回後,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以致人權受到嚴重侵犯。爰修訂為取得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目前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籍。爰修訂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目前泰國放棄國籍程序歷時長達三年,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例外情形。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之一,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需先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多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為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到駁回後,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以致人權受到嚴重侵犯。 再者,依據內政部統計,民國100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5.6%;歸化我國國籍者以女性為主,現行條文明顯使得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締約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故應予刪除。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者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常有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駁回,部份申請者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人權受到嚴重侵犯。爰修訂為取得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目前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爰修訂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目前泰國放棄國籍歷時長達二年,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例外情形。 委員江啟臣等十八人提案: 現行規定下,經常發生申請喪失原國籍後又無法取得我國國籍,導致此些外國人士成為無國籍人球,對其基本人權保障實有不週。又部分國家規定國民需滿一定年齡方可申請放棄國籍,或要求該國國民必須取得他國國籍後方得申請喪失國籍者,對此些限制導致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國籍法確有修法之必要。爰修正國籍法第九條為取得我國國籍後除法定情形外,必須於二年內提出放棄原有國籍之證明,否則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歸化許可。 委員蕭美琴等十九人提案: 一、享有國籍為基本人權之一。《世界人權宣言》宣揚,人人享有國籍之權利,不可任意剝奪。我國國籍法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放棄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許多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因各種原因倘遭駁回,導致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士,不利於其人權保障,有違反國際人權之虞。 二、在台灣,外國移民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主要為外籍配偶,2011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5.6%之多,而外籍配偶中絕大多數又以女性為主,現行國籍法條文使得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有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國際公約》中對於婦女國籍權的保護,公約規定應給予女性與男性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 三、此條文不符國際人權保障宗旨,故建請刪除。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少數外國政府無法發出,往往造成申請歸化之外國人困擾。且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歸化我國,爰就此特予放寬。 (不予增訂) 第九條之一 外國人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歸化要件者,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前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有效期限二年,屆期未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該證明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者,經內政部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後,許可其歸化。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部分國家法令規定該國國民喪失國籍須先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造成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俾據以向原屬國申請喪失國籍證明。 三、於第二項規定該證明之有效期限二年,屆期未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該證明失其效力。該證明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有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四、實務上,外國人經常須耗時數月以上時間始得取得原屬國核發之喪失國籍證明,其間如有婚姻關係消滅或為辦理喪失國籍證明文件致在臺合法居留日數不足,雖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不符國籍法規定無法歸化,固可回復其原有國籍,仍造成困擾。申請歸化者因取得我國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向其原屬國申請喪失國籍,其信賴利益應予保障,爰於第三項規定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二年內,取得喪失原屬國籍證明申請歸化時,如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應許可其歸化。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第十條 (刪除)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第十條 (刪除) 委員李俊俋等二十人提案: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七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蕭美琴等十九人提案: 第十條 (刪除)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一、刪除第一項第十款。外國人在台灣,通常須經居留五到七年以上,才能通過申請歸化取得台灣身份證。現行規定,其歸化後,需再等十年才能擔任公職及參與選舉。反觀英國、德國、荷蘭、澳洲、日本等國,對於生來取得、或歸化取得公民權之參政權,並無差別待遇。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凡屬公民,其基本參政權應受保障。限制其擔任特定公職已為歧視性差別待遇,應有所節制。 三、且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並無涉於國家安全機密。若歸化者無須等待十年,即可享有參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權利,有助鼓勵其參與社區公眾事務與地方民主政治。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即外國人歸化為我國公民後,其參選與服公職之權利應與其他公民權利一致。本條文限制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特定公職,實屬差別待遇應予以刪除。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府於二○○九年簽署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即外國人歸化為我國公民後,其參選與服公職之權利應與其他公民權利一致。本條文限制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特定公職,實屬差別待遇應予以刪除。 委員李俊俋等二十人提案: 我國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依其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自應儘可能地給予歸化公民與其他公民相同之公民權利,同時藉公民權利之參與,協助歸化公民對我國政經體制有更多的認識,因而建議將擔任公民限制年限放寬為七年。 委員蕭美琴等十九人提案: 參政權對於人民而言,為掌握自己生活權益之重要基本權利,不得任由他人予以剝奪、干涉及限制。我國現行國籍法中對歸化者參政權有諸多限制,惟基於平等權之考量,外國人歸化後即屬我國國民,在權利義務上應予等同國民待遇視之,故有關參選與擔任公職之相關規定,應另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不宜由國籍法予以限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前段,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親民黨團提案: 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落實憲法平等原則及國際人權兩公約明載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因此,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為本國國民者,不應與本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不應與中華民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政府於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皆載明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不應與中華民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及政府於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皆載明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 依此「平等原則」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在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上有所差別待遇,故第二項應予刪除。 委員田秋堇等十九人提案: 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皆載明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依此「平等原則」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在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上有所差別待遇。 二、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不應與中華民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之情形,應予撤銷。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者外,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之情形,應予撤銷。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二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得予撤銷。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二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得撤銷。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二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得撤銷。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行政院提案: 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之歸化者,仍須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且已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該情形之歸化者可能無法於五年內補提上開證明文件,爰增訂依該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者,為應於五年內撤銷歸化許可之除外規定。 親民黨團提案: 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前的程序應審慎,在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後之程序與規定應該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原訂五年時間內均可撤銷國籍相關規定過於嚴緊,建議縮短時間為二年。 委員尤美女等二十三人提案: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須嚴格審查,但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之程序與規定應該嚴格保障當事人權益,原定五年時間內均可撤銷原國籍相關處分過於苛刻,建議修訂為二年。 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一人提案: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須嚴格審查,但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之程序與規定應該嚴格保障當事人權益,原定五年時間內均可撤銷原國籍相關處分過於苛刻,建議修訂為二年。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草案第九條之修正,本條爰予文字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九案。 一○九、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18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財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132號函、103年3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945號函、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93號函、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36號函、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19號函、103年12月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305號函、台立議字第1030706304號函、台立議字第1030706303號函、台立議字第1030706302號函、台立議字第1030706301號函及103年12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7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103年10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103年3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年4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3年5月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103年11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103年11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103年11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103年11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103年11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103年11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103年12月1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財政兩委員會於104年1月12日(星期一)及同年5月21日(星期四)分別舉行第8屆第6會期及第8屆第7會期,均為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楊瓊瓔及翁重鈞分別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財政部吳政務次長當傑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技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李委員貴敏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研發創新需要充足的資金和鼓勵。爰建議修正條文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 2.我國為淺碟型經濟體制,國內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深。鑑於企業募資不易,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供研發之用而不受國際經濟變更之影響,爰規範企業在實收資本額範圍內之保留盈餘,免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之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李委員貴敏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我國地理位置優越,與中國大陸簽訂ECFA後,如能搭配適當之獎勵措施,實有吸引企業在台設置營運總部之條件。 2.為鼓勵企業來台投資並在台設置營運總部進行全球性之布局與營運,使其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之管理服務、研發、權利金所得及海外股利匯回之所得免稅。 3.鑑於全球產業競爭日趨嚴峻,考量企業國際競爭力與營運規劃之自主性,爰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保留盈餘不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利企業成長發展並對抗風險。 (三)李委員貴敏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台灣正值產業發展方向轉型之際,惟新興產業往往因風險較高而難以藉由傳統融資管道取得資金,以致初期發展受限,而無法即時快速發展。 2.創投事業係推動新興產業發展的重要動能,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之創投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刪除後,創投事業驟然萎縮,連帶影響新創事業之資金募集予發展,故實有再行鼓勵資金投入創投事業之必要,以利台灣新興產業之發展。 3.為提昇人才投入新興產業之誘因以促進新興產業之發展,爰比照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訂定員工分紅認股採面額課徵所得稅,以激勵人才積極投入新興產業之發展。 (四)李委員貴敏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國際經濟情勢瞬息萬變,政府有限的產業政策工具並不足以因應國內產業所面臨的衝擊,屆時修法制定獎勵措施亦緩不濟急。 2.茲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本修正草案可授權行政機關,在景氣嚴峻之時刻,即時啟動產業優惠措施,使符合行政機關規定之企業(例如:在台擴大投資達一定金額或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之員工者),得享有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以具體提昇企業發展之誘因。 (五)李委員貴敏說明「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為具體提昇智慧財產權之運用與交流,對於我國國民或企業因其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而取得之收益,在其研發成本範圍內免課徵所得稅,以具體鼓勵研發創新。 2.如研發者取得之收益為股票,在尚未有實際現金入袋時即課徵所得稅,日後轉讓之收益未必與課稅當時相當而有所不妥。爰明定自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技術股始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六)賴委員士葆說明「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本法第三十三條修正說明: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勘選產業園區,係由其自行挑選,而未有任何限制。此相較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勘選尚須「依工業區設置方針」,顯有未妥,且易使全國土地均淪為候選場址而致爭議,爰修正之。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2.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新增條文說明:當勘選產業園區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抑或勘選產業園區者為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此時核定機關應如何讓相關關係人有參與暨表達意見之機會,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尚乏明文,難認妥適。故於此情形,明定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應舉行公聽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就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二新增條文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可能同時具有產業園區勘選者與核定者之身分,為避免由其自行核定所勘選之產業園區設置,難期公正客觀,故遴聘(派)一定比例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透過合議與公開方式辦理,較為妥適。 (七)賴委員士葆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現行本法第十條文固已限制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有關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惟三年限制期間似嫌不足,且經適用抵減稅額規定後如於一定期間內發生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亦無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相應規定,除有失公允外更難以責令該等公司繼續謹慎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有鑑於此,爰將綁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期間延長為最近五年內,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避免公司於適用後心存僥倖未能繼續遵循相關法律。 2.為鼓勵企業投入充足資金從事研發創新,爰修正本條例第十條文第一項,明定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併文字修正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法原條文第二項內容未修正僅移列至第三項。 (八)李委員桐豪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我國政府制定產業創新條例之目的,乃為藉由租稅等優惠以擴大招商引資,促進產業升級,然而提升經濟發展不應以生態環境作為代價,吸引企業投資不應以勞工權益作為犧牲,倘若以人民之荷包,殘害人民之身心,實有違產創條例之初衷。 2.然而近年來多有享產創條例優惠之企業,違反環保規定,屢罰屢犯,以重金屬汙染河川溪流,以強酸、強鹼汙染農業用水,殘害漁獲農作,也殘害國民健康,如此企業若持續享有產業創新條例之租稅優惠及獎勵,天理何在? 3.再者,我國近年來失業率及無薪假人數攀升,企業工安意外、員工超時工作甚至過勞死之事件頻頻發生,保障勞工權益刻不容緩,因此應藉由產創條例以要求企業須妥善照顧勞工、提供良好工作環境及福利,善盡遵守相關勞動法規之義務、保障員工之合法權益。 4.為促使企業確實履行環境保護及勞工權益等社會責任,有效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對於嚴重汙染環境、罔顧勞工權益之企業,應有適當懲處機制及法律規範,故建議若企業在上述情形有蓄意違法或情節重大者,應取消給予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以正視聽,以儆效尤。 (九)陳委員超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公有耕地時,因未有任何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使得多數承租人傾向不支持開發計畫,甚而發生激烈抗爭,不僅延誤產業發展與轉型之時程,也造成社會付出極大成本。 2.台灣以農立國,近年來對農業、農地與農民之關注日益重視。今因國家整體考量,不得已將公有土地開發產業園區,造成許多承租人因耕地喪失,無法繼續從事農作物種植,不但生活失據,更可能因此失去農民保險之身分,影響不可謂不大。 3.為保障台灣農業永續發展,兼顧公有耕地承租人生存權益與公共發展之利益,爰提請「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包括明定產業園區得劃設一定比例為農業用地,提供承租人適當之補償,以維持轉業或另租農地維生所需,並要求增設易地耕租辦法,以維護承租人耕作權益;如公有耕地承租人已無土地可繼續使用,亦增訂可參與社區用地之配置機制。 (十)陳委員淑慧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為促進企業創新與研究發展,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規定,『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目的係經由租稅抵減,獎勵企業投資,以推動國內產業創新與升級。 2.惟,近年來國內陸續爆發違反環境保護及食品安全重大事件,不但造成國人恐慌,更嚴重衝擊相關產業與國家聲譽,顯示部分企業對於環保與食安等公共衛生安全之維護並未重視,因此,為加強國內食安紀律與社會責任,爰提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規定:企業三年內未違反環保、食安等重大事件,得將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抵減所得稅額之資格,提高為十五年內,使企業加強自律,以維護環境與公共衛生、食品安全。 3.此外,為獎勵公司投入創新及研究發展,應視企業實際需要,提供較具時間彈性之抵減年限,爰修正第一項,增加企業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選擇。 4.綜上所述,為加強國內企業食安紀律與社會責任,並提供企業較具彈性的投資抵減年限,以提高投資誘因,爰提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如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十一)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1.前言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簡稱本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為有效引導公司往創新研發活動發展,現行本條例第10條提供公司研發投資抵減,惟自施行以來,產業界迭有反應,對無營業獲利之公司,其研發支出無法於當年度抵減,降低獎勵美意。 另鑑於產業人才及創新技術是公司發展之主要關鍵因素,惟面臨國外企業以優渥條件吸引國內優秀人才,尤其是專業技術人員,造成人才大量外流。 為回應產業界急切呼籲政府應重視產業人才快速外流問題,並應協助企業累積技術能量,經評估後,本部從員工獎酬股票、技術入股與研發投資抵減等面向著手,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重點 本次主要針對公司研發投資抵減、技術入股及員工獎酬股票等規定作修正,重點如下: (1)延長公司研發投抵年限(修正本條例第10條) 允許公司可自行考量實際情況,就研發支出金額之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以抵減年限延長至3年但抵減率調降至10%,兩者擇一適用。 (2)技術入股所得緩繳(增訂本條例第10條之1) 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該技術所有人取得之股票得緩繳所得稅5年。 (3)員工獎酬股票緩繳(增訂本條例第19條之1) 公司員工取得員工獎酬股票(包含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認股權憑證等)得緩繳所得稅5年,緩繳金額以每人每年500萬元為限;另實務上公司員工常有輪調或因應擴展業務之需求,部分獎酬股票之緩繳措施得及於子公司之員工。 3.本次修正本條例之經濟效益 (1)引導公司持續投入研發活動 公司於研發新產品期間尚未量產並無營業獲利,研究期間通常較長且投入金額亦較多,因此提供業者遞延抵減年度之選擇,以強化業者投入創新研發誘因。 (2)強化產業合作誘因新創事業常面臨資金缺乏與技術能量不足的問題,透過技術入股緩繳措施,可扶植新創事業的發展,亦強化技術所有人與公司結合的誘因,提升專利權商品化及產品化的能力。 (3)提供企業競逐人才的籌碼員工獎酬緩繳措施可延緩員工取得獎酬股票之稅負壓力,並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分享營運成果,讓員工與公司共存共榮;同時可成為公司對抗外國企業人才挖角之工具。 (4)確實發揮產業創新條例之獎勵效果有效引導企業投資人力資本及技術研發,提升競爭優勢,將有助於我國產業因應國際情勢與全球市場環境改變之衝擊。 4.大院委員對本條例修正之提案 針對大院委員對本條例第10條修正之提案,本部回應如下: (1)有關提高公司申請適用研發投資抵減條件,或增訂公司違法追繳規定: 為促使企業加強自律,以維護環境與公共衛生、食品安全,大院賴士葆委員及陳淑慧委員分別提案修正該條關於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反環保、食安、勞工等法律之資格者始得申請適用研發租稅優惠部分,應由3年分別提高為5年或15年。考量該條3年期間之規定甫經大院審議通過,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又考量該期間若過長,未給公司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恐將不利於公司持續對研發活動之投入,與本條文意旨相違,建議仍從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施予處罰以嚴格控管公司實踐社會責任。 另委員提案增訂「當年度起5年內如有重大違法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營所稅額」部分,查目前稅捐稽徵法第48條已有明定公司違反該等法令情事應追回租稅優惠之規定,其追繳租稅優惠之作法,似一併由稅捐稽徵法作一致性規範為宜。 (2)有關增訂「公司在一定條件下,得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 查大院李貴敏委員提案增訂「適用研發投資抵減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在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免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係為實施兩稅合一制之配套措施,本部尊重財政部意見。 5.結語 邁向知識經濟時代,產業能夠發展茁壯端賴人力資本與創新技術的投入,透過延長投資抵減年限及提供緩繳措施等彈性作法,塑造有利人才及技術累積的發展環境,期使臺灣產業不斷創新,維持競爭力。懇請大院及各界支持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制定,順利完成立法。 (十二)財政部吳政務次長當傑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如下: 財政部甫完成「輕稅簡政」及「財政健全方案」等稅制改革。惟本部於追求財政健全目標達成之同時,亦關注國內整體經濟動能之提升,適時提供合宜合度之租稅獎勵工具。為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究發展活動、推動創新技術產業化及強化國內企業留才攬才,本部配合經濟部研擬放寬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入股與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期藉由適度之租稅獎勵措施,兼顧財政健全及帶動國內產業轉型發展之政策目標。 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及大院委員對本條例之修正提案,作一簡要說明。 1.行政院函請審議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重點 (1)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及年限二擇一(修正本條例第10條) 公司可就抵減率1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10%、抵減年限3年,兩者擇一適用。 (2)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延緩繳納所得稅(增訂本條例第10條之1) 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該技術所有人作價取得之股票得延緩繳納所得稅5年。 (3)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納所得稅(增訂本條例第19條之1)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包含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認股權憑證等)得延緩繳納所得稅5年,緩繳金額以每人每年500萬元為限。 2.大院委員對本條例之修正提案 (1)有關擴大租稅減免部分 有關增訂未分配盈餘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智慧財產權所得免稅、投資特定產業投資抵減、營運總部免稅、外國股東股利所得免稅、員工分紅按面額課稅及創業投資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等多項租稅優惠規定乙案,由於我國已推動「輕稅簡政」之所得稅制,營所稅稅率由25%調降為17%,如擬增訂多項租稅減免優惠,並維持現行低所得稅稅率,國家財政無力支援,將引發債留子孫之疑慮,現階段僅能於檢討所得稅稅率結構之前提下有條件提供租稅優惠。 減稅並非提振經濟之最佳方案,提供企業租稅優惠或許有利於企業降低成本及增加稅後利潤,惟長期反而不利其國際競爭力之提升及社會責任之養成。 財政健全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礎,我國甫完成「財政健全方案」稅制調整之立法,期循序調整財政體質,以達成財政永續發展之目標。現階段新增減稅法案恐造成外界觀感不佳,使我國財政狀況更形惡化,不利國家長遠規劃與發展。 (2)有關公司違法不得申請適用租稅優惠部分 有關修正無重大違反環保、食安、勞工等法律之資格者始得申請適用研發租稅優惠之年限,應由3年提高為5年或15年。惟考量大院甫完成本條例第10條修法,增訂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反環保等法律之消極適用資格規定,已透過租稅獎勵之資格限制適度達到企業社會責任之實現,且現行違法行為年度因資格不符而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亦會影響到以後年度之申請適用資格,已有加重處罰之效果,故有關消極資格延長之建議是否會影響公司研究發展意願,宜審慎考量。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共計召開二次聯席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十條、第十九條之一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條之一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賴士葆等人、委員楊瓊瓔等人、委員蘇震清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三)委員李貴敏等人所提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陳超明等人所提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二、第四十六條條文,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四)委員李貴敏等人所提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後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內容如下: 1.刪除第二項。 2.原第三項、第四項,項次依序遞移為第二項、第三項。 3.其餘內容保留,送黨團協商。 (五)第三十三條條文,除增列第四項但書:「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外,其餘內容均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六)委員賴士葆等人所提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及委員李桐豪等人所提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均不予增訂。 (七)第三十九條條文,照委員陳超明等人提案通過。 (八)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賴士葆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九)第七十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四、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84(審查會通過),\s\up70(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56(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42(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s\up28(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14(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56(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s\do70(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8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各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十五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選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29人提案: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限制之。 前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在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公司如經核定為營運總部時,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五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除適用現行規定外,配合產業界實際需求及落實政策效果,爰第一項增訂抵減年限延長至三年,抵減率調降至百分之十,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淑慧等16人提案: 一、鑑於國內陸續爆發違反環境保護及食品安全重大事件,顯示企業對於環保與食安紀律並未重視,因此,為加強國內企業紀律與社會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將企業得申請抵減所得稅額之資格,提高為十五年內,為違反食品安全等相關規定。 二、為獎勵公司投入創新及研究發展,應視企業實際需要,提供較具時間彈性之抵減年限,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李貴敏等29人提案: 一、研發創新需要充足的資金和鼓勵。爰建議修正條文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爰修訂本條第一項。 二、我國為淺碟型經濟體制,國內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深。鑑於企業募資不易,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供研發之用而不受國際經濟變更之影響,爰規範企業在實收資本額範圍內之保留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之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一、現行本條文固已限制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有關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惟三年限制期間似嫌不足,且經適用抵減稅額規定後如於一定期間內發生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亦無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相應規定,除有失公允外更難以責令該等公司繼續謹慎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有鑑於此,爰將綁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期間延長為最近五年內,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避免公司於適用後心存僥倖未能繼續遵循相關法律。 二、為鼓勵企業投入充足資金從事研發創新,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明定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併文字修正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未修正僅移列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條之一 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以自行使用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範圍、前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創新技術產業化,針對新創事業所需技術,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參考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抵繳股款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核算所得,得延緩五年繳納所得稅。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且供公司自行使用為限。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公司辦理技術作價入股,其抵充之數額應經董事會通過,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定明轉讓之型態。 五、第四項針對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訂定其成本費用計算方式。 六、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之作業,第五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公司申請認定後之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七、第六項定明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適用範圍、技術作價入股之申請程序及檢附文件資料,應由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公司申請適用。 八、第七項定明公司申報延緩繳稅程序及表單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4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以自行使用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範圍、前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5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作價抵繳股款,得擇定於股票轉讓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前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以自行使用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範圍、前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蘇震清等4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並加計利息。 前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以自行使用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範圍、前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保留,併委員所提修正動議3案,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國民或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在其研發成本範圍內,免課所得稅。 前項所得如為股票時,以該股票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為其收益年度;納稅義務人所應申報之所得則為前開收益扣除該智慧財產權之研發成本後之金額,納稅義務人並應於前開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本條之研發成本如無法證明其數額時,以其收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係為鼓勵研發創新,國人如因研發取得之智慧財產權而有收益時,在該智慧財產權研發成本之範圍內,免課所得稅。例如:A公司花費100萬元之研發成本而取得智慧財產權,如A公司因該智慧財產權而有1000萬元之收益,則A公司享有100萬元之免稅額,而僅就其餘900萬元所得課稅。 三、本條第二項之增訂係考量如取得之收益為股票時,因僅係取得股權,尚未有實際現金入袋,日後轉讓之收益未必與取得當時相當,如立即課徵所得稅實有未妥,爰明定自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技術股始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四、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係考量國人如無法舉證證明其研發成本之處理方式(即: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之二條之規定,推定其研發成本為百分之三十)。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並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得發行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票獎酬員工,惟公司員工取得股票而尚未轉讓時,即須於當年度繳納所得稅,造成員工須以賣股籌措稅額,與公司之互利關係大幅降低,為協助公司留才攬才,爰於第一項定明公司員工取得該等獎酬股票得於五年內延緩繳納所得稅。另為兼顧租稅制度之完整,定明公司個別員工每人每年適用緩繳股份之金額以五百萬元為上限,以提供適度合理之留才誘因。 三、考量部分獎酬員工股份有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規定,亦得適用五年緩繳所得稅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延緩繳稅期間五年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 四、為利公司彈性運用員工獎酬工具,並考量實務上公司員工有母子公司間輪調之情形,及公司發展新興事業或海外成立子公司擴展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獎酬員工適用對象除本身公司外,包括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七三一三四號令釋,擴及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至於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係參酌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七款,限於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他公司員工。另參考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九四一九○號函,董事非屬員工,爰將董事長及董事予以排除。 五、第四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範疇,但不包含公司發放之現金。另查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條,為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且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刪除該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準此,本項將俟前揭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完成修正程序後,配合予以修正。 六、第五項定明轉讓之型態。 七、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繳所得稅之作業,第六項定明公司須通報所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八、第七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之適用程序、時價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產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公司投資於製造業、策略性服務業或文化創意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時,得就下列租稅優惠擇一適用: 一、公司就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自投資計畫完成之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公司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自增僱當年度起,連續三年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經濟景氣指數、策略性服務業與文化創意產業之範圍、投資額、增僱員工之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茲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投資並創造就業機會,以強化經濟成長動力並吸引外資來台投資,爰訂定本條文。 三、本條第一項之抵減率係參考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美國推動就業回國法草案,擬訂定抵減率。 四、至於本租稅優惠條文之經濟景氣指數、適用之產業別、投資額、增僱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我國地理位置優越,與中國大陸簽訂ECFA後,如能搭配適當之獎勵措施,實有吸引企業在台設置營運總部之條件,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鼓勵企業來台投資並在台設置營運總部進行全球性之布局與營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使其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之管理服務、研發、權利金所得及海外股利匯回之所得免稅。 三、鑑於全球產業競爭日趨嚴峻,考量企業國際競爭力與營運規劃之自主性,爰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保留盈餘不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利企業成長發展並對抗風險。 四、另鑑於我國鄰近地區如香港、新加坡等,其營運總部的股利匯出均無須扣繳,為爭取外資來台設立營運總部,爰提供營運總部免除股利匯出之扣繳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後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另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並將其資金挹注於國內新興事業,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且未適用其他法律提供之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並依該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入新興事業之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自持有之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產業之範圍、輔導、協助,暨第三項稅額抵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為鼓勵員工參與新興產業之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新興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另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並將其資金挹注於國內新興事業,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且未適用其他法律提供之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並依該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入新興事業之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自持有之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產業之範圍、輔導、協助,暨第三項稅額抵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一、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之創投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刪除後,創投資金來源驟減,連帶影響新創事業資金之募集。創投是推動新興產業發展的火車頭,如缺乏創投資金資助,則新興產業發展亦會受限。台灣的產業架構又是以中小企業為主體,更是需要創投的資金投入及專業諮詢引導。 二、為提昇人才投入新興產業之誘因以促進新興產業之發展,比照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訂定員工分紅認股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三、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階段之稅負抵減不致損害國庫稅收,又參酌我國目前正面臨產業轉型與新興產業發展之際,正需創投事業投入資金以協助發展,故提供創投事業之法人股東投資抵減,以租稅優惠鼓勵創投事業之必要。惟為避免有心人士藉短期投資創投事業行避稅之實,爰規定持股需達三年以上始得享有租稅優惠。 四、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事業之認定及規範,明定由行政院為之。 審查會: 刪除第二項,另將第三項、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二項、第三項,其餘內容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勘選產業園區,係由其自行挑選,而未有任何限制。此相較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勘選尚須「依工業區設置方針」,顯有未妥,且易使全國土地均淪為候選場址而致爭議,爰修正之。 二、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 三、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審查會: 增列第四項但書:「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外,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予增訂)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如未曾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舉行公聽會者,應舉行之。 前條第四項及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當勘選產業園區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抑或勘選產業園區者為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此時核定機關應如何讓相關關係人有參與暨表達意見之機會,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尚乏明文,難認妥適。故於此情形,明定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應舉行公聽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就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二 各級主管機關為核定產業園區設置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可能同時具有產業園區勘選者與核定者之身分,為避免由其自行核定所勘選之產業園區設置,難期公正客觀,故遴聘(派)一定比例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透過合議與公開方式辦理,較為妥適。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超明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超明等17人提案: 農業兼具生產、生活、生態功能,是國家重要的維生產業,應保有農民應有之耕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然同時兼顧國家發展與公共利益之保障,不犧牲任何一方,應兼顧農民權益及公共利益,對於有意願繼續從事耕作之農民,應規劃適當區位劃設農用土地集中分配,於開發範圍內劃設一定比例農業用地,並由開發資金辦理農地重劃相關公共設施,以保障其權益。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超明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一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如為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轉型之原因,於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者,應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者,應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四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委員陳超明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農業用地時,因未有任何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使得多數承租人傾向不支持開發計畫,甚而發生激烈抗爭,不僅延誤產業發展與轉型之時程,也造成社會付出極大成本。 三、台灣以農立國,近年來對農業、農地與農民之關注日益重視。今因國家整體考量,不得已將公有土地開發產業園區,造成許多承租人因耕地喪失,無法繼續從事農作物種植,不但生活失據,更可能因此失去農民保險之可能,影響不可謂不大。 四、為保障承租人及其家庭於失去承租耕地後,獲得適當之補償,以維持轉業或另租農地前之維生所需,政府提供合理之補償實有所必要,亦可降低承租人因對未來生活不安而排拒開發計畫之變數。 五、綜上,增訂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四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超明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二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易地耕租之處理原則,維持耕地承租人原有耕作權益。 委員陳超明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工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易地耕租之處理方式。 三、產業園區農地承租者希望繼續耕作,得提供交換至鄰近其他之公有農牧用地維持耕作生活。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超明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公有土地承租人。 (三)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四)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委員陳超明等17人提案: 考量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用地時,公有土地承租人已無土地可以使用,為給予適當的安置或補償機制,爰增訂公有土地承租人亦可以參與社區用地之配置機制。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適用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訂定通報機制,並針對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於第一項定明其罰責。 三、配合前項罰責,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於第二項定明其罰責,以資完備。 委員賴士葆等4人修正動議: 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保留,併委員所提修正動議1案,送黨團協商。 (不予增訂) 委員李桐豪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之一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或勞動權益之規範,其行為屬故意或情節重大者,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停止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委員李桐豪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企業確實履行環境保護及勞工權益等社會責任,有效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對於嚴重汙染環境、罔顧勞工權益之企業,應有適當懲處機制及法律規範,故建議若企業在上述情形有蓄意違法或情節重大者,應取消給予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以正視聽,以儆效尤。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自○年○月○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之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本次條文修正,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惟其中新增第二十之一條之施行期間,因需考量經濟情勢之指數,爰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案。 一一○、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華僑回國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一案。 一一一、(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二案。 一一二、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三案。 一一三、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四案。 一一四、本院內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五案。 一一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委員羅淑蕾等20人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六案。 一一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3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志雄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七案。 一一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楊瓊瓔等21人及委員丁守中等19人分別擬具「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八案。 一一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委員李貴敏等28人分別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九案。 一一九、本院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