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104年6月15日(星期一)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案。 一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24人、委員林明溱等23人、委員呂學樟等21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2、2、2、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1450174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驗光人員法草案」、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4人、委員林明溱等23人、委員呂學樟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863號、第1010702864號、第1010702893號、10月31日第1010703587號及11月7日第101070386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驗光人員法草案」、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4人、委員林明溱等23人、委員呂學樟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等5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第5次會議及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1年12月6日舉行第8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驗光人員法草案」、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4人、委員林明溱等23人、委員呂學樟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等5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提案委員作提案說明外,另邀請行政院衛生署邱署長文達率同相關人員、法務部主管列席說明備詢。 三、謹將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 國內七至十八歲學生近視人口逐年攀升,大專生近視情形亦日益嚴重,眼鏡驗配之需求日殷,其良窳則影響健康甚鉅,如何加強相關從業人員之管理,提升其職業尊嚴及專業水準,進而維護社會大眾健康及權利,成為重要之課題。 驗光專業人員之執業,既攸關國人健康,又涉及醫療範疇,即有將其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驗光師、驗光生(下統稱驗光人員)之業務、責任、管理及驗光所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之必要,爰參酌其他醫事人員法律,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1.第一章總則:驗光人員之資格要件、應考資格、消極資格要件及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2.第二章執業:驗光人員之執業登記、繼續教育、業務範圍及執業義務規範。(草案第七條至第十四條) 3.第三章開業:驗光所之設置條件、名稱使用、收費標準、廣告管理及其他管理規定。(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 4.第四章公會:各級驗光師公會、驗光生公會之組織及其管理。(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5.第五章罰則:為確保驗光人員服務品質及維護其合法權益,明定未具驗光人員資格者,擅自執業或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及其他違反本法各項情節之處罰。(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 6.第六章附則:為兼顧現職工作者之權益,規定驗光師或驗光生特種考試之辦理及考試資格。(草案第五十六條) (二)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鑒於罹患近視者居高不下,惟近視的預防及矯正控制,僅靠眼科醫師做病理上的診療,恐難肩負此重責大任;況且維護視力清晰舒適的範圍很廣,基於現代的社會講究團隊合作精神,而眼科醫師立於照護眼睛病變的最高層,恐無餘力照護國人視力檢查及驗光業務。為此,應將醫師、驗光配鏡業者之工作責任劃分明確,特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對專業證照的應考資格採學理訓練與實務經驗相融合,確實保障國人視力健康,維持從業人員應有權益。爰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說明如下: 1.據行政院衛生署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學童近視率逐年攀升,目前近視比率已居世界各國之冠,大專以上近視比率更高達百分之八十六,因此,眼鏡業從事驗光配鏡的工作人員為數眾多。此行業之存在已超過半個世紀,然政府對於「驗光師、驗光生」證照資格,管理制度的規範仍付之闕如,造成眼鏡業無所適從。 2.國內眼鏡從業人員三萬有餘,為國人的視力做第一線的服務已易五十寒暑。早期政府並未廣設學校教導眼鏡業者驗光配鏡知識,業者多為師徒相授。這批眼鏡業者,多屬社會弱勢族群,他們投下大批資金與精力,長期維護國人視力與健康,不遺餘力。政府最近終於在六所私立學校成立視光學系,培養驗光人才。惜各校師資求取不易,多非本科系畢業,導致無法達到教、考、用的最終目的。有鑒於此,若依行政院版規劃之驗光師法草案實施,恐五年內將有經驗的業者淘汰淨盡,而新畢業之驗光師無法銜接上,致使國人視力驗配產生空窗期。專業證照制度本質何嘗不是多元化社會分工合作相輔相成下之產物,希望既能照顧人民的視力健康,又能解決三萬多業者免於失業的困境,同時又能使醫師、視光系畢業學生以及眼鏡從業人員得以通力合作分工,照顧國人視力健康。既有時間做寶貴經驗的傳承,又得以照顧廣大業者免於失業的痛苦,且可以與眼科醫師通力合作,發揮保護國人的視力健康,特擬具此「驗光人員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三)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有鑒於國小學童視力不良率逐年增加,國小學童視力不良率已從民國94年的41.14%增加到100年的50.01%,幾乎有一半的國小學童是視力不良,視力保健須藉由正確的保健行為與驗光矯正措施來改善,且眼鏡驗配之需求日殷,其良窳則影響健康甚鉅,為確實保障國人視力健康,爰提出「驗光人員法」草案,將驗光專業人員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加以規範。說明如下: 1.據教育部統計處資料指出,國內國中小學童及高中職學生的視力不良率有逐年增加的趨勢,以民國94年至民國100年間的數據顯示,國小學童視力不良率已從41.14%增加到50.01%,幾乎有一半的國小學童是視力不良;高中學生的視力不良率亦從84.02%增加至86.51%,每十名學生就有八至九名是近視,近視比率已居全球之冠。 學生祼視視力不良率統計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98年 99年 100年 國小 41.14% 43.04% 44.89% 46.70% 47.86% 49.10% 50.01% 國中 66.23% 68.17% 69.11% 70.76% 71.58% 73.52% 74.23% 高職 70.07% 71.51% 71.81% 73.70% 74.26% 75.42% 76.24% 高中 84.02% 84.85% 84.92% 85.74% 86.15% 86.44% 86.51% 資料來源:教育部統計處 2.視力不良容易誘發眼睛及其附屬器官之疾病,以高度近視為例,恐併發視網膜剝離或黃斑部病變等疾病。是故,視力不良須由預防的保健行為與驗光矯正措施來控制,然眼鏡驗配之需求日殷,其良窳則影響健康甚鉅,如何加強相關從業人員之管理,提升其職業尊嚴及專業水準,進而維護社會大眾健康及權利,已成為政府的重要課題。 3.國內相關驗光配鏡從業人員已逾二萬多人,為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人民工作權,並考量驗光專業人員之執業,既攸關國人健康又涉及醫療範疇,即有將其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驗光師、驗光生(下統稱驗光人員)之業務、責任、管理及驗光所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之必要,爰參酌其他醫事人員法律,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1)第一章總則:驗光人員之資格要件、應考資格、消極資格要件及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2)第二章執業:驗光人員之執業登記、繼續教育、業務範圍及執業義務規範。(草案第七條至第十四條) (3)第三章開業:驗光所之設置條件、名稱使用、收費標準、廣告管理及其他管理規定。(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 (4)第四章公會:各級驗光師公會、驗光生公會之組織及其管理。(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5)第五章罰則:為確保驗光人員服務品質及維護其合法權益,明定未具驗光人員資格者,擅自執業或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及其他違反本法各項情節之處罰。(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 (6)第六章附則:為兼顧現職工作者之權益,規定驗光師或驗光生特種考試之辦理及考試資格。(草案第五十六條) (四)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有鑒於罹患近視者居高不下,惟近視的預防及矯正控制,僅靠眼科醫師做病理上的診療,恐難肩負此重責大任;況且維護視力清晰舒適的範圍很廣,基於現代的社會講究團隊合作精神,而眼科醫師立於照護眼睛病變的最高層,恐無餘力照護國人視力檢查及驗光業務。為此,應將醫師,驗光配鏡業者的工作責任劃分明確。爰此,特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對專業證照的應考資格採學理訓練與實務經驗相融合,確實保障國人視力健康,維持從業人員應有權益。說明如下: 1.據行政院衛生署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學童近視率逐年攀升,目前近視比率已居世界各國之冠,大專以上近視比率更高達百分之八十六,因此,眼鏡業從事驗光配鏡的工作人員為數眾多。此行業之存在已超過半個世紀,然政府對於「驗光師、驗光生」證照資格,管理制度的規範仍付之闕如,造成眼鏡業無所適從。 2.國內眼鏡從業人員三萬有餘,為國人的視力做第一線的服務已易五十寒暑。早期政府並未廣設學校教導眼鏡業者驗光配鏡知識,業者多為師徒相授。這批眼鏡業者,多屬社會弱勢族群,他們投下大批資金與精力,長期維護國人視力與健康,不遺餘力。政府最近終於在六所私立學校成立視光學系,培養驗光人才。惜各校師資求取不易,多非本科系畢業,導致無法達到教、考、用的最終目的。有鑒於此,若貿然實施行政院版驗光師法,恐五年內將有經驗的業者淘汰淨盡,而新畢業之驗光師無法銜接上,致使國人視力驗配產生空窗期。專業證照制度本質何嘗不是多元化社會分工合作相輔相成下之產物,故本席特提出此驗光人員法草案,希望既能照顧人民的視力健康,又能解決三萬多業者免於失業的困境,同時又能使醫師、視光系畢業學生以及眼鏡從業人員得以通力合作分工,照顧國人視力健康。既有時間做寶貴經驗的傳承,又得以照顧廣大業者免於失業的痛苦,且可以與眼科醫師通力合作,發揮保護國人的視力健康,特擬具此「驗光人員法」草案。 (五)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鑒於民眾罹患近視者居高不下,惟近視的預防及矯正控制,如僅靠眼科醫師做病理上的診療,恐難顧全此重責大任;另因維護視力清晰舒適的範圍很廣,基於現代的社會講究團隊分工精神,本席認為應將醫師,驗光配鏡業者的工作責任做明確劃分,眼科醫師專責診斷與治療,驗光人員則負責國人視力檢查及驗光業務。爰此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對專業證照的應考資格採學理訓練與實務經驗相融合,維持從業人員應有之權益,以保護國人視力健康。說明如下: 1.據行政院衛生署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學童近視率逐年攀升,目前近視比率已居世界各國之冠,大專以上近視比率更高達百分之八十六,因此,眼鏡業從事驗光配鏡的工作人員為數眾多。此行業之存在已超過半個世紀,然政府對於「驗光師、驗光生」證照資格,管理制度的規範仍付之闕如,造成眼鏡業無所適從。 2.國內眼鏡從業人員三萬有餘,為國人的視力做第一線的服務已歷五十寒暑。早期政府並未廣設學校教導眼鏡業者驗光配鏡知識,業者多為師徒相授。這批眼鏡業者,多屬社會弱勢族群,他們投下大批資金與精力,長期致力維護國人視力與健康,不遺餘力。政府最近在六所私立學校成立視光學系,培養驗光人才,惟各校師資求取不易,且非本科系畢業,導致無法達到教、考、用的最終目的。 3.爰此,本席提出「驗光人員法」,一方面照顧人民的視力健康,一方面解決三萬多業者免於失業的困境,同時又能兼顧醫師、視光系畢業學生以及眼鏡從業人員得以通力分工合作,以照顧國人視力健康。 四、行政院衛生署署長邱文達說明: (一)國內七至十八歲學生近視人口逐年攀升,大專生近視情形亦日益嚴重,眼鏡驗配之需求日殷,其良窳則影響健康甚鉅,如何加強相關從業人員之管理,提升其職業尊嚴及專業水準,進而維護社會大眾健康及權利,成為重要之課題。 (二)驗光專業人員之執業,既攸關國人健康,又涉及醫療範疇,即有將其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驗光師、驗光生(下統稱驗光人員)之業務、責任、管理及驗光所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之必要,爰參酌其他醫事人員法律,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 (三)有關「林明溱委員等23人、劉建國委員等24人、呂學樟委員等21人及江惠貞委員等18人所提驗光人員法草案」訂定重點: 1.草案第2條第2項驗光生應考資格,增列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6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160小時以上,得應驗光生考試。 2.草案第12條第1項第1款驗光師業務範圍,由眼球5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及相關驗光。修正為: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配鏡。第2項驗光生業務範圍增列第3款,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並得依患者實際需求,適度調整之。另第3項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修正為: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3.草案第16條增列驗光所之設立可並存於眼鏡行之營業場所中。 4.草案第43條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之但書規定,但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增列驗光生。 5.草案第45條刪除違反草案第12條第3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之罰則。 6.草案第56條有關驗光人員之特種考試,由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內舉辦5次為限,改為於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內舉辦10次、第6年至第10年舉辦5次為限,以及命題範圍應以相關公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及技術考試為限等。 (四)本署對本訂定草案綜合意見 1.草案第2條第2項增列之驗光生應考資格已於驗光人員法草案第56條規定,參考其他類醫事人員法並無相關之規定,建議依行政院之提案版。 2.草案第12條驗光師業務範圍由眼球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改為眼球屈光狀態之測量,並增列依患者實際需求,得適度更改驗光處方乙事,實施侵入性測量應由醫師為之,另更改醫師驗光處方箋,亦應由原處方醫師為之,以避免醫療糾紛時責任之釐清。另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3.草案第16條增列驗光所之設立可並存於眼鏡行之營業場所中。建議於草案第15條驗光所設置標準時增列。 4.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應和其他類醫事人員有相同之規定,建議草案第43條不宜增列驗光生。 5.草案第45條刪除違反草案第12條第3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之罰則。為維護及保障國民視力健康,仍應有適度之罰則,建議保留。 6.草案第56條有關驗光人員特種考試,由本法公布施7行後5年內舉辦5次為限,改為於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內舉辦10次、第6年至第10年舉辦5次為限,以及命題範圍應以相關公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及技術考試為限等節,因涉及考選部權責,屆時尚待與考選部進行溝通說明。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說明及主管機關意見後,經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咸以驗光人員之執業,攸關國人健康,且涉及醫療範疇,對其業務、責任及相關管理事項加以規範,確有必要; 本法之制定,應予支持。惟對於驗光師業務範圍、不具驗光人員證書而執行驗光業務者之處罰與其除外規定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之權益等部分,尚待縝密規範,爰經決議: (一)法案名稱、第一章至第六章章名、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條文,均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二)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條條文通過。 (三)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及委員趙天麟、林世嘉、陳歐珀等、委員王育敏、徐少萍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條文,均保留。 (四)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第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均保留。 (五)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及委員趙天麟、林世嘉、陳歐珀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劉建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如附件一) 八、委員趙天麟等5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趙天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六條條文,一併送黨團協商。(如附件二)(如附件三) 驗光人員法草案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s\up21(行政院提案),\s\up7(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s\do7(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s\do21(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s\do35(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說明 (照各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 驗光人員法 法案名稱 驗光人員法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法案名稱 驗光人員法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法案名稱 驗光人員法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法案名稱 驗光人員法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法案名稱 驗光人員法 審查會: 法案名稱,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生)資格取得之條件及驗光人員之定義。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生)資格取得之條件及驗光人員之定義。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生)資格取得之條件及驗光人員之定義。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生)資格取得之條件及驗光人員之定義。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生)資格取得之條件及驗光人員之定義。 審查會: 第一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生考試。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生考試。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或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得應驗光生考試。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或於本法公佈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得應驗光生考試。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或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得應驗光生考試。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或於本法公佈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得應驗光生考試。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生)之應考資格。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生)之應考資格。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生)之應考資格。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生)之應考資格。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生)之應考資格。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條條文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第三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四條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四條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條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行政院提案: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審查會: 第四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條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第五條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條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行政院提案: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規定未具驗光人員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規定未具驗光人員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規定未具驗光人員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規定未具驗光人員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規定未具驗光人員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審查會: 第五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 行政院提案: 充驗光人員之消極資格。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充驗光人員之消極資格。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充驗光人員之消極資格。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充驗光人員之消極資格。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充驗光人員之消極資格。 審查會: 第六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章 執 業 第二章 執 業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章 執 業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章 執 業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章 執 業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執 業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七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七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建立驗光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驗光技術服務水準,爰參酌醫師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驗光人員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定期更新執業執照,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為建立驗光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驗光技術服務水準,爰參酌醫師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驗光人員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定期更新執業執照,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為建立驗光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驗光技術服務水準,爰參酌醫師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驗光人員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定期更新執業執照,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為建立驗光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驗光技術服務水準,爰參酌醫師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驗光人員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定期更新執業執照,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為建立驗光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驗光技術服務水準,爰參酌醫師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驗光人員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定期更新執業執照,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審查會: 第七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行政院提案: 驗光人員執業之消極資格。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人員執業之消極資格。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人員執業之消極資格。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人員執業之消極資格。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人員執業之消極資格。 審查會: 第八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九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九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為強化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爰參酌現有醫事人員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機構為之。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為強化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爰參酌現有醫事人員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機構為之。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為強化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爰參酌現有醫事人員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機構為之。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為強化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爰參酌現有醫事人員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機構為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為強化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爰參酌現有醫事人員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機構為之。 審查會: 第九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十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十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十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為健全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辦理程序。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與歇業乃長期停止執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第四項規定驗光人員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一、為健全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辦理程序。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與歇業乃長期停止執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第四項規定驗光人員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一、為健全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辦理程序。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與歇業乃長期停止執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第四項規定驗光人員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一、為健全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辦理程序。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與歇業乃長期停止執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第四項規定驗光人員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為健全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辦理程序。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與歇業乃長期停止執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第四項規定驗光人員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審查會: 第十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第十一條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十一條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其公會亦不得拒絕之。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其公會亦不得拒絕之。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其公會亦不得拒絕之。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其公會亦不得拒絕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其公會亦不得拒絕之。 審查會: 第十一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保留)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眼球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及相關驗光。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配鏡試戴。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配鏡試戴。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並得依患者實際需求,適度調整之。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眼球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及相關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配鏡試戴。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配鏡試戴。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依患者的實際需求,得適度更改驗光處方。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配鏡試戴。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配鏡試戴。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並得依患者實際需求,適度調整之。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之業務範圍,說明如次: (一)視力異常之原因甚多,眼球疾病亦可能呈現視力異常症狀,稚齡兒童之驗光,常需使用特殊之檢查技術(例如施行全身麻醉),且兒童視力問題,有可能因特殊眼球疾病或神經疾病所致,應及早診斷並治療。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視力健康,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驗光師不得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屈光異常光學矯正隱形眼鏡分為一般用及非一般用,後者如醫療臨床上治療或診斷用角膜塑型鏡片、角膜病變及錐狀角膜鏡片、角膜或眼內術後矯正鏡片等,尚不宜納入驗光師配鏡業務範圍之內,爰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一般隱形眼鏡得由驗光師配鏡。 (三)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常需醫師或驗光師予以協助教導,爰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驗光師為醫師從事眼科醫療業務之重要輔助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驗光師亦得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為其他驗光業務。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生之業務範圍。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三、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及醫師間之分工關係。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到正常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之業務範圍,說明如次: (一)視力異常之原因甚多,眼球疾病亦可能呈現視力異常症狀,稚齡兒童之驗光,常需使用特殊之檢查技術(例如施行全身麻醉),且兒童視力問題,有可能因特殊眼球疾病或神經疾病所致,應及早診斷並治療。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視力健康,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驗光師不得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屈光異常光學矯正隱形眼鏡分為一般用及非一般用,後者如醫療臨床上治療或診斷用角膜塑型鏡片、角膜病變及錐狀角膜鏡片、角膜或眼內術後矯正鏡片等,尚不宜納入驗光師配鏡業務範圍之內,爰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一般隱形眼鏡得由驗光師、驗光生配鏡。 (三)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常需醫師或驗光師予以協助教導,爰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驗光師、驗光生為醫師從事眼科醫療業務之重要輔助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驗光師亦得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為其他驗光業務。 (五)眼科醫師驗光處方箋患者配戴不舒適,驗光師、驗光生經患者同意可適度調整。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生之業務範圍。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三、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及醫師間之分工關係。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之業務範圍,說明如次: (一)視力異常之原因甚多,眼球疾病亦可能呈現視力異常症狀,稚齡兒童之驗光,常需使用特殊之檢查技術(例如施行全身麻醉),且兒童視力問題,有可能因特殊眼球疾病或神經疾病所致,應及早診斷並治療。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視力健康,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驗光師不得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屈光異常光學矯正隱形眼鏡分為一般用及非一般用,後者如醫療臨床上治療或診斷用角膜塑型鏡片、角膜病變及錐狀角膜鏡片、角膜或眼內術後矯正鏡片等,尚不宜納入驗光師配鏡業務範圍之內,爰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一般隱形眼鏡得由驗光師配鏡。 (三)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常需醫師或驗光師予以協助教導,爰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驗光師為醫師從事眼科醫療業務之重要輔助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驗光師亦得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為其他驗光配鏡業務。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生之業務範圍。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三、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及醫師間之分工關係。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之業務範圍,說明如次: (一)視力異常之原因甚多,眼球疾病亦可能呈現視力異常症狀,稚齡兒童之驗光,常需使用特殊之檢查技術(例如施行全身麻醉),且兒童視力問題,有可能因特殊眼球疾病或神經疾病所致,應及早診斷並治療。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視力健康,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驗光師不得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屈光異常光學矯正隱形眼鏡分為一般用及非一般用,後者如醫療臨床上治療或診斷用角膜塑型鏡片、角膜病變及錐狀角膜鏡片、角膜或眼內術後矯正鏡片等,尚不宜納入驗光師配鏡業務範圍之內,爰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一般隱形眼鏡得由驗光師、驗光生配鏡。 (三)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常需醫師或驗光師予以協助教導,爰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驗光師、驗光生為醫師從事眼科醫療業務之重要輔助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驗光師亦得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為其他驗光業務。 (五)眼科醫師驗光處方箋患者配戴不舒適,驗光師、驗光生經患者同意可適度調整。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生之業務範圍。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三、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及醫師間之分工關係。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之業務範圍,說明如次: (一)視力異常之原因甚多,眼球疾病亦可能呈現視力異常症狀,稚齡兒童之驗光,常需使用特殊之檢查技術(例如施行全身麻醉),且兒童視力問題,有可能因特殊眼球疾病或神經疾病所致,應及早診斷並治療。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視力健康,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驗光師不得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屈光異常光學矯正隱形眼鏡分為一般用及非一般用,後者如醫療臨床上治療或診斷用角膜塑型鏡片、角膜病變及錐狀角膜鏡片、角膜或眼內術後矯正鏡片等,尚不宜納入驗光師配鏡業務範圍之內,爰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一般隱形眼鏡得由驗光師、驗光生配鏡。 (三)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常需醫師或驗光師予以協助教導,爰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驗光師、驗光生為醫師從事眼科醫療業務之重要輔助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驗光師亦得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為其他驗光業務。 (五)眼科醫師驗光處方箋患者配戴不舒適,驗光師、驗光生經患者同意可適度調整。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生之業務範圍。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三、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及醫師間之分工關係。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及委員趙天麟、林世嘉、陳歐珀等、委員王育敏、徐少萍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條文,均保留。 (照各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第十三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十三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行政院提案: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及提供驗光結果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及提供驗光結果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及提供驗光結果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及提供驗光結果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及提供驗光結果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審查會: 第十三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四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十四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行政院提案: 驗光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有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有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有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有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有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審查會: 第十四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章 開 業 第三章 開 業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章 開 業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章 開 業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開 業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開 業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十五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 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驗光所之開業,應符合一定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驗光人員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將朝向由服務機構或公會出具服務證明、相關社會保險加保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認定。 三、驗光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之名稱,以健全驗光業務專業開業環境。 四、經認可之機構,如特教學校或公益法人等為推展視力保健設有驗光業務單位或部門者,準用第六項關於驗光所之設置標準等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一、驗光所之開業,應符合一定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驗光人員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將朝向由服務機構或公會出具服務證明、相關社會保險加保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認定。 三、驗光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之名稱,以健全驗光業務專業開業環境。 四、經認可之機構,如特教學校或公益法人等為推展視力保健設有驗光業務單位或部門者,準用第六項關於驗光所之設置標準等規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一、驗光所之開業,應符合一定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驗光人員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將朝向由服務機構或公會出具服務證明、相關社會保險加保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認定。 三、驗光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之名稱,以健全驗光業務專業開業環境。 四、經認可之機構,如特教學校或公益法人等為推展視力保健設有驗光業務單位或部門者,準用第六項關於驗光所之設置標準等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一、驗光所之開業,應符合一定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驗光人員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將朝向由服務機構或公會出具服務證明、相關社會保險加保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認定。 三、驗光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之名稱,以健全驗光業務專業開業環境。 四、經認可之機構,如特教學校或公益法人等為推展視力保健設有驗光業務單位或部門者,準用第六項關於驗光所之設置標準等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驗光所之開業,應符合一定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驗光人員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將朝向由服務機構或公會出具服務證明、相關社會保險加保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認定。 三、驗光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之名稱,以健全驗光業務專業開業環境。 四、經認可之機構,如特教學校或公益法人等為推展視力保健設有驗光業務單位或部門者,準用第六項關於驗光所之設置標準等規定。 審查會: 第十五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保留) 第十六條 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地點可同址設置並存於眼鏡行之營業場所中,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十六條 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設立地點可並存於眼鏡行之營業場所中,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地點可同址設置並存於眼鏡行之營業場所中,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地點可同址設置並存於眼鏡行之營業場所中,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行政院提案: 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之業務督導責任。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之業務督導責任。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之業務督導責任。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之業務督導責任。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之業務督導責任。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照各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十七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十七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十七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行政院提案: 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其代理人資格、可代理期間及報備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其代理人資格、可代理期間及報備規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其代理人資格、可代理期間及報備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其代理人資格、可代理期間及報備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其代理人資格、可代理期間及報備規定。 審查會: 第十七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十八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十八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十八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驗光所開業狀況異動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以利管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所開業狀況異動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以利管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所開業狀況異動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以利管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所開業狀況異動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以利管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所開業狀況異動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以利管理。 審查會: 第十八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第十九條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十九條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行政院提案: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予以揭示,以落實管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予以揭示,以落實管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予以揭示,以落實管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予以揭示,以落實管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予以揭示,以落實管理。 審查會: 第十九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條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十條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行政院提案: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依規定保存。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依規定保存。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依規定保存。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依規定保存。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依規定保存。 審查會: 第二十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第二十一條 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行政院提案: 一、驗光所收費宜有一定之標準,其收費標準因需考慮地區之差異性,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驗光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亦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一、驗光所收費宜有一定之標準,其收費標準因需考慮地區之差異性,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驗光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亦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一、驗光所收費宜有一定之標準,其收費標準因需考慮地區之差異性,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驗光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亦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一、驗光所收費宜有一定之標準,其收費標準因需考慮地區之差異性,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驗光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亦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驗光所收費宜有一定之標準,其收費標準因需考慮地區之差異性,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驗光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亦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審查會: 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第二十二條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驗光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另規定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為避免驗光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另規定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為避免驗光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另規定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為避免驗光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另規定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為避免驗光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另規定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 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行政院提案: 禁止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獲取不正當利益。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禁止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獲取不正當利益。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禁止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獲取不正當利益。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禁止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獲取不正當利益。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禁止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獲取不正當利益。 審查會: 第二十三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十四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二十五條 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行政院提案: 驗光所提出報告、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義務。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所提出報告、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義務。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所提出報告、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義務。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所提出報告、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義務。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所提出報告、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義務。 審查會: 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四章 公 會 第四章 公 會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章 公 會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章 公 會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公 會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公 會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四章章名,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十六條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行政院提案: 一、驗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驗光師公會性質上亦屬人民團體法上之職業團體,惟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於本法為不同之規範,爰本法有關驗光師公會之規範,即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一、驗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驗光師公會性質上亦屬人民團體法上之職業團體,惟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於本法為不同之規範,爰本法有關驗光師公會之規範,即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一、驗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驗光師公會性質上亦屬人民團體法上之職業團體,惟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於本法為不同之規範,爰本法有關驗光師公會之規範,即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一、驗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驗光師公會性質上亦屬人民團體法上之職業團體,惟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於本法為不同之規範,爰本法有關驗光師公會之規範,即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驗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驗光師公會性質上亦屬人民團體法上之職業團體,惟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於本法為不同之規範,爰本法有關驗光師公會之規範,即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 審查會: 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二十七條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體系。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體系。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體系。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體系。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體系。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二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審查會: 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行政院提案: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三十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十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審查會: 第三十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三十一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行政院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審查會: 第三十一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審查會: 第三十二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三十三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及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具一定資格者為限。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及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具一定資格者為限。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及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具一定資格者為限。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及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具一定資格者為限。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及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具一定資格者為限。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三十四條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驗光師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第二項明定驗光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驗光師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第二項明定驗光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驗光師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第二項明定驗光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驗光師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第二項明定驗光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驗光師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第二項明定驗光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審查會: 第三十四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審查會: 第三十五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行政院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審查會: 第三十六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行政院提案: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以強化公會之自律功能。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以強化公會之自律功能。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以強化公會之自律功能。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以強化公會之自律功能。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以強化公會之自律功能。 審查會: 第三十七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章程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章程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章程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章程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各級驗光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章程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審查會: 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三十九條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 第四十條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十條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十條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驗光師及驗光生均係執行驗光業務,明定驗光生公會組織,準用驗光師公會相關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師及驗光生均係執行驗光業務,明定驗光生公會組織,準用驗光師公會相關規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師及驗光生均係執行驗光業務,明定驗光生公會組織,準用驗光師公會相關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師及驗光生均係執行驗光業務,明定驗光生公會組織,準用驗光師公會相關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師及驗光生均係執行驗光業務,明定驗光生公會組織,準用驗光師公會相關規定。 審查會: 第四十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章 罰 則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第四十一條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行政院提案: 驗光人員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時之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人員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時之處罰。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人員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時之處罰。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人員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時之處罰。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人員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時之處罰。 審查會: 第四十一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行政院提案: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師業務之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師業務之處罰。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師業務之處罰。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師業務之處罰。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師業務之處罰。 審查會: 第四十二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保留) 第四十三條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眼科醫師、驗光師、驗光生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眼科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眼科醫師、驗光師、驗光生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眼科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眼科醫師、驗光師、驗光生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眼科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眼科醫師、驗光師、驗光生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眼科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不具驗光人員證書而執行驗光業務者之處罰及其除外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不具驗光人員證書而執行驗光業務者之處罰及其除外規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不具驗光人員證書而執行驗光業務者之處罰及其除外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不具驗光人員證書而執行驗光業務者之處罰及其除外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不具驗光人員證書而執行驗光業務者之處罰及其除外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均保留。 (照各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行政院提案: 對於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對於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對於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對於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對於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第四十四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保留) 第四十五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行政院提案: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均保留。 (照各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第四十六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外,並應限期改善或退還超收部分;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以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外,非行為人亦可能獲得不當利益,因此處罰對象應包括行為人。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外,並應限期改善或退還超收部分;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以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外,非行為人亦可能獲得不當利益,因此處罰對象應包括行為人。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外,並應限期改善或退還超收部分;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以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外,非行為人亦可能獲得不當利益,因此處罰對象應包括行為人。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外,並應限期改善或退還超收部分;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以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外,非行為人亦可能獲得不當利益,因此處罰對象應包括行為人。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外,並應限期改善或退還超收部分;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以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外,非行為人亦可能獲得不當利益,因此處罰對象應包括行為人。 審查會: 第四十六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七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審查會: 第四十七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第四十八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行政院提案: 驗光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審查會: 第四十八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行政院提案: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第四十九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第五十條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十條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十條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行政院提案: 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審查會: 第五十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第五十一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行政院提案: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之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之處罰。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之處罰。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之處罰。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之處罰。 審查會: 第五十一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行政院提案: 驗光所係由負責驗光人員負業務督導責任,故驗光所受停業或廢止執照者,其負責驗光人員應同時予以處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反之,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因無法負督導之責,其驗光所應同時予以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所係由負責驗光人員負業務督導責任,故驗光所受停業或廢止執照者,其負責驗光人員應同時予以處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反之,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因無法負督導之責,其驗光所應同時予以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所係由負責驗光人員負業務督導責任,故驗光所受停業或廢止執照者,其負責驗光人員應同時予以處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反之,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因無法負督導之責,其驗光所應同時予以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所係由負責驗光人員負業務督導責任,故驗光所受停業或廢止執照者,其負責驗光人員應同時予以處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反之,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因無法負督導之責,其驗光所應同時予以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所係由負責驗光人員負業務督導責任,故驗光所受停業或廢止執照者,其負責驗光人員應同時予以處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反之,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因無法負督導之責,其驗光所應同時予以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 審查會: 第五十二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行政院提案: 驗光所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驗光所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驗光所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驗光所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驗光所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審查會: 第五十三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提案: 規定本法懲處之執行機關。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規定本法懲處之執行機關。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規定本法懲處之執行機關。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規定本法懲處之執行機關。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規定本法懲處之執行機關。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審查會: 第五十四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行政院提案: 參照相關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驗光人員考試及其執業納入規範,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參照相關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驗光人員考試及其執業納入規範,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參照相關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驗光人員考試及其執業納入規範,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參照相關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驗光人員考試及其執業納入規範,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參照相關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驗光人員考試及其執業納入規範,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審查會: 第五十五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保留) 第五十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五年期滿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十次、第六年至第十年舉辦五次為限。命題範圍應以相關公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及技術考試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應驗光 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特考期間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自本法施行起至特考期滿後,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醫用光學技術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領有畢業證書者。 前二項特種考試,依本法公布施行後,驗光師特考五年內舉辦十次為限,驗光生特考前五年每年舉辦二次為限,後五年每年舉辦一次為限。命題範圍應以相關公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及技術考試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特考期間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特考期間內應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特考期間期滿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十次、第六年至第十年舉辦五次為限。命題範圍應以相關公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及技術考試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特考期間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自本法施行起至特考期滿後,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十次、第六年至第十年舉辦五次為限。命題範圍應以相關公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及技術考試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特考期間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自本法施行起至特考期滿後,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行政院提案: 一、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之權益,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另於第五項規定公司或商號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之落日規定。 二、所稱眼鏡行,係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一、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之權益,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另於第五項規定公司或商號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之落日規定。 二、所稱眼鏡行,係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一、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以及已取得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醫用光學技術科畢業者但無驗光業務之工作經驗者之權益,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另於第五項規定公司或商號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之落日規定。 二、所稱眼鏡行,係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一、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之權益,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另於第五項規定公司或商號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之落日規定。 二、所稱眼鏡行,係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之權益,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另於第五項規定公司或商號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之落日規定。 二、所稱眼鏡行,係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及委員趙天麟、林世嘉、陳歐珀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相關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相關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相關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相關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相關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審查會: 第五十七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第五十八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照各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審查會: 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驗光人員法草案修正動議 案由:有鑑於國民健康局「國民健康訪問調查」結果顯示十二歲以下兒童近視比例高達三成,且兒童至十二歲左右視力發展才會完全穩定,為有效矯正兒童視力,維護兒童視力健康,爰修正驗光人員法草案第十二條之規定。 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條文 理由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眼球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及相關驗光。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及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之第一次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眼球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及相關驗光。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嬰兒在出生後直到孩童期間,眼睛的生理發育仍然不斷地持續進行,且視力發展也隨著年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視覺狀況。視力發展要到四歲才能達到正常的標準,且一直要到十二歲左右視力發展才會完全穩定。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易出現假性近視之情形,應由眼科專科醫師診治,而非驗光後直接配鏡,以達矯正之效,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未滿十二歲兒童之第一次驗光」之文字。 提案人:王育敏  徐少萍   連署人:吳育仁  蘇清泉   驗光人員法修正動議 提案人:趙天麟  林世嘉  陳歐珀   連署人:劉建國  陳節如   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眼球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及相關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試戴。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之業務範圍,驗光師之驗光專業應予以保障,故法條內應有驗光配鏡試戴之條文。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生之業務範圍。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三、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及醫師間之分工關係。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到正常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第五十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十次,第六年至第十年舉辦五次為限。命題範圍應以相關公會、工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及技術考試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特考期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到特考期滿後,由登記機關廢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一、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之權益,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另於第五項規定公司或商號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之落日規定。 二、所稱眼鏡行,係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三、所有條文未列「眼科」醫療院所,則會造成所有醫療機構只要從事六年以上,就可以有應試資格,並不公平。 四、另有關命題範圍,原條文未列職業工會團體,惟職業工會惟實際從業驗光之業務人員,實務經驗必須與未來試題相結合,故提案命題範圍增列工會教育內容與技術考試。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一案。 一二一、本院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簡東明等4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1420056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簡東明等4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付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05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06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簡東明等4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簡東明等4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於101年4月20日第8屆第1會期第8次院會決定:「交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1年6月4日舉行會議審查,由召集委員廖國棟擔任主席,由提案委員簡東明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農委會暨相關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三、提案說明: (一)委員簡東明說明: 台灣地形高低懸殊,地勢錯綜複雜,山坡地約占總面積的3/4。地震、颱風頻繁,加上人為的過度開發和破壞,以致於山崩與土石流災害頻頻發生,政府投入大量經費及人力,並整合「森林永續經營」、「森林資源多目標利用」及「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理念,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能,積極推廣人工造林計畫。原住民族基於國土保安、水質涵養、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皆積極配合造林及保育政策,以致保留地在這種限制下,有土地所有權狀卻無權使用而沒經濟效益毫無收入,原住民整個產業經濟也受到相當大的衝擊,基本生存空間也面臨嚴峻的挑戰,如此多年不公平政策造成民怨極深。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精神與規定,達到國土保安、全面禁伐、全面補償回饋的公平正義原則。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本條例)。茲將立法要點說明如下: 1.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受理機關與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2.本條例補償及回饋事宜申請程序與要件。(草案第四條) 3.本條例補償金及回饋金與苗木發給程序與要件。(草案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4.本條例違反補償金及回饋金申請要件處理程序。(草案第九條) 5.本條例造林貸款申請要件。(草案第十條) 6.本條例造林輔導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7.本條例補償金及回饋事宜所需經費來源。(草案第十二條) 8.本條例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四條) (二)農業委員會陳主委保基: 今天非常榮幸參加大院經濟委員會,對於簡東明委員所提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本會謹說明如下: 本條例草案係針對原住民保留地實施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加強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護之功能,並給予一定金額之補償,立意良善。惟查本條例第6條所定之禁伐補償標準—每年每公頃新台幣8萬元,以原住民保留地私有林地約6.9萬公頃,且日後原住民保留地將陸續轉變為私有,因此,每年所需經費甚鉅,金額龐大,且屬長期、持續性之支出,對政府財政造成長期、鉅大的負擔,必須有穩定財源,始能實現。 本條例所規範的回饋、獎勵事項,與本會研擬之「環境敏感區具公益效能之森林限制採伐補償計畫」及「提高造林獎勵金」等行政措施宗旨一致。謹將本會目前研擬此二項措施之進度報告如下: 1.研議環境敏感區具公益效能之森林限制採伐補償計畫 (1)為配合國土保安與環境保護政策,依森林法第10條及第30條等限制伐採範圍,位屬環境敏感地區(如水庫、河川、高土石流潛勢溪流兩岸等150公尺範圍保護林帶及私有保安林)內已屆造林獎勵年限之私有林木,擬具「環境敏感區具公益效能之森林限制採伐補償計畫」(草案),計畫執行部會包含本會及原民會,於100年5月16日及100年11月22日2次陳報行政院審議,奉行政院秘書長101年1月19日函復,就所需經費、限伐範圍、補償標準及預期效益等再行評估檢討。 (2)本會依各林業用地資源現況及其所在地之環境因子特性,重新套疊應予限制採伐之區位、範圍、面積,將依區位的優先性及實際作業所能承擔的能量逐步推動,每年每公頃補償2萬元,預定近期再度函報行政院核議。 2.研議提高造林獎勵金 (1)97年9月5日本會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訂定「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已將造林獎勵金,20年每公頃53萬元,提高至60萬元。嗣本會前於99年5月28日、99年9月21日及100年2月87日3次陳報行政院,研議調整造林獎勵金至95萬元,惟尚無穩定適足之財源因應。 (2)本會刻正研議多方面從下列方式籌措造林基金並據以作為財源,提高造林獎勵金: 落實收取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請經濟部訂定由水權費提撥一定比例。 由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綜上,簡委員提案,建請俟本會上述行政措施報行政院核議結果,再行討論。 四、與會委員聽取說明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經討論後爰決議:全案保留送院會協商。 五、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廖召集委員國棟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s\do7(委員簡東明等提案))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說明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明訂本條例立法宗旨。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為縣(市)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明訂本條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與受理機關。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限制採伐或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前項獎勵、補償事宜,係指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明訂本條例用詞定義。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四條 申請人應填具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回饋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經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現場勘查,經認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承租契約書。 明訂本條例禁伐補償金、回饋事宜之種苗供應或回饋金的申請程序與要件。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五條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 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費供應種苗。 明定本條例回饋事宜之種苗供應要件。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六條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暫定)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十萬元。 (三)第七年至禁伐解除終止時,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八萬元。 二、禁伐補償者:(暫定) 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新臺幣八萬元,並採逐年發給至禁伐解除時終止。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造林直接給付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明訂本條例禁伐補償事宜之補償金額度,以及回饋事宜之回饋金額度,並依禁伐補償與造林獎勵二類,發給不同額度回饋金。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七條 經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回饋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造林人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分密度。但應符合下列最低林木成活株數基準: (一)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四、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第一款之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訂本條例造林回饋金的發給程序。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八條 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 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直接給付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人依前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回饋金。 自新植造林年度起累計二年檢測合格之案件,其檢測作業自第三年起,執行機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執行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明訂本條例造林檢測程序與執行方式。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九條 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三、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 明訂本條例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給付之程序與要件。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十條 造林人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原住民族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明訂本條例主管機關輔導造林之義務。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定各項回饋事宜經費,由造林基金支應。 明訂本條例經費來源。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明訂本條例施行細則會定機關。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保留交黨團協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廖召集委員國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二案。 一二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78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01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9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係於103年12月26日經提本院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4月13日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4年5月25日第8屆第7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提案要旨並備質詢。上開會議另請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世界各國有關原住民族之思潮與制度,自西元一九八○年代以降,已有根本之改變。多元文化、保障人權及民族自決之理念,逐漸成為世界各國原住民族政策及法制之原則,並以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權及恢復傳統自我管理能力為主要方向。在此潮流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已成為許多國家回應原住民族訴求之主要方式。 鑒於原住民族自治已成為現今人權國家原住民族政策重要之一環,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揭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更為世界原住民族自治之潮流,樹立劃時代之里程碑。 在世界潮流之影響下,現行法制亦相呼應,其最重要、最根本者,厥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櫫之原住民族自治原則。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從而原住民族一旦選擇以自治制度為其表示民族意願之方式,國家即應承認並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並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範意旨,於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即為原住民族自治之立法依據。 依據語言學、考古學、文化人類學及基因科技等研究發現,臺灣原住民族在臺活動至少已有六千年以上,近乎於現代國家,維持自主自治。自清代時期起,清雍正三年(西元一七二五年)創設「番大租制」,許漢族向原住民承租土地,清雍正五年更正式劃定「番界」,事實上均係基於承認原住民族對於其土地具有先占權之事實基礎,所推動之原住民族政策。日據後,臺灣總督府將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劃定為「蕃地」並對「生蕃」實施「理蕃政策」,除係因承認原住民族之特殊性而需設置特殊行政外,更係因承認原住民族社會已經形成自主之部落自治制度,難以逕設一般行政機關予以統治;臺灣總督府於日昭和七年(西元一九三二年)進一步頒布訓令第八四號,承認各部落傳統領袖「統領一社,一社之長」之法制地位外,更於日昭和十四年(西元一九三九年)以總警第一九零號總務長官通牒公布「高砂族自助會會則標準」,承認部落傳統領袖依據自定之社內規約,對其成員實施刑罰之效力,足見原住民族在光復前,仍持續維持自主自治之部落組織。臺灣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將日據時期所設「蕃地」改制為三十個「山地鄉」,明定山地鄉鄉長必須由山地原住民擔任,臺灣省政府又先後選定平地原住民聚居之部分平地行政區域二十五個鄉(鎮、市),實施「輔導平地山胞生活計畫」,前開合計五十五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不僅為現有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區分基準之一,更為原住民中央民代、地方公職人員等選區劃分之區分基準,前開各項制度一直維持至今。 無論各時期政府採取上開政策之目的為何,但原住民族與其傳統生活領域之特殊關係、原住民族向來自主自治之歷史事實以及原住民族對於實施民族自治之殷切期盼,均屬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重要基礎,不容否認;從而推動我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時,自應本於前開歷史之事實,尊重原住民族之意願,落實憲法所揭示之多元民族、多元文化保障意旨,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本諸自治原則,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之權力;以自主發展原則,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從而規劃賦予民族自治精神與特色,而與一般地方自治有其差異,進而提高其地位與尊嚴,並以原住民族歷史深化臺灣歷史縱深,以原住民族政治建設強化國家整體發展。惟我國自行憲以來,從未實踐各原住民族為主體之自治經驗,藉為確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健全發展,宜採階段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目標之方式,於正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前,先由政府肩負輔導協助原住民族實施自治之責,俾保障其自治權利,並善盡國家扶助原住民族建立自治制度之義務。爰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等事項。(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範圍、劃分及各級機關名稱。(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原住民族自治區組織、運作、層級及財政。(草案第七條至第十四條) (四)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所屬機關之職權。(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 (五)自治區民之權利。(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六)自治區外原住民權益保障、定期提出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及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之推動進程。(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一)立法歷程 本會自89年起推動原住民族自治制度,迄今業已14年有餘,所提報法案經行政院核定送請 大院審查者,除本條例草案外,另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及「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等2種,均因屆期不續審而退回,合計已四進四出 大院,足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推動,確實為原住民族權利體系法制建構過程中,最為艱鉅之任務。尤其行政院於99年9月23日送請 大院審查之「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最後僅因少數條文未獲共識,終未於 大院第7屆任期內完成三讀,更凸顯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推動,亟需加強社會共識之凝聚。 鑑於前開未獲共識之原因,係我國從未實施以各民族為主體之自治制度經驗所致,藉為確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健全發展,宜採階段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目標之方式,於正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前,先由政府肩負輔導協助原住民族實施自治之責,俾保障其自治權利,並善盡國家扶助原住民族建立自治制度之義務,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於102年6月28日召開第3次委員會議,經各族代表、學者專家共同討論後,決議以階段性推動民族自治事務為目標,改採「暫行條例」賡續推動。本會爰擬具本條例草案,經行政院103年12月18日院會審查通過後,送請 大院審查。 (二)立法依據 參照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7年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內,第3條及第4條所揭示之原住民族自決原則,並按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前段,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政治參與之規範精神,本會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為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並以原住民族歷史深化臺灣歷史縱深,以原住民族政治建設強化國家整體發展,特擬具本條例草案。 (三)規範重點 本條例草案延續「空間合一、權限分工、事務合作」之原則,秉持「原住民族權利維護最大化」、「現況衝擊影響最小化」之基本立場,採取「先期推動民族自治」、「確認民族自治空間」、「強化行政主導扶助」等規範策略,階段性推動民族自治。以下分別說明本條例草案各章節重點: 1.公告原住民族自治範圍 為預先確立原住民族自治之合理空間,本條例草案實施後,即由行政院以原住民族地區為範圍,分批公告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範圍,並由本會依照行政院所核定之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按各族狀況劃設為各族或聯合自治之族區,以為未來原住民族自治之實施範圍。 2.設置暫行民族自治組織 為儘速建立暫行民族自治組織,本條例草案實施後,將首先研處部落之法人資格,並由各部落依照私法自治原則,自行規劃其代表人及組織。 在各族之暫行民族自治組織設置程序上,本條例草案實施後,暫不辦理選舉,由原住民族各該族之部落代表、公職人員、民族自治推動團體代表等,共同推舉產生該族之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復由委員相互推舉一人為族區自治政府主任,政府另依法進用足額人員為族區自治政府之工作人員,即可完成該族之族區自治政府設置作業。 另為強化各族自治統合協調機能,行政院將設置「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為族區自治政府之上級機關,並由各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兼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由各族委員相互推舉一人擔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其工作人員均由本會所屬人員兼任。但過半數民族成立族區自治政府前,主席暫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該族族區自治政府設置前,該族委員由主席提請行政院長聘任之。 因此,本條例草案實施後,原住民族各族將可自行組成中央機關層級之族區自治政府,階段性先期推動各項民族自治任務;相關所需經費預算,均全數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由中央政府支應外,本會將另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基金,以供未來正式實施自治之用,規模已明定新臺幣100億元,正式實施自治後5年內撥足。 3.執行階段性自治任務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係以輔導所屬各族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推動自治任務為主要職掌,除一般行政事務執行外,另應負責辦理各族族區自治政府之委員推舉、聘任與組織設置、指揮、監督與輔導、族區自治政府間爭議處理、代為執行等自治任務。 各族族區自治政府,則係以規劃執行階段性自治任務為主要職掌,本條例草案業明定傳統社會服務、民族教育、文化與語言、自然保育、自然資源管理及事業經營管理等22種攸關民族發展核心事項之民族自治事務。 考量全國743個部落狀況不一,本條例草案將強化部落組織運作機能,提升自主管理能力,除使各部落得以受族區自治政府委託辦理公權力事項外,並將代表當地原住民族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同意權,以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同意權機制。 4.自治區民權利保障 本條例草案雖屬階段性先期推動民族自治之措施,但於本條例草案實施後,族區內原住民鄉親除享有「接受民族教育」之權利外,原住民鄉親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集公有林野生植物、林產物與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等自然資源利用行為,各級資源治理機關之受理、審查及核定之權限,均將全數移轉予該族區自治政府,以落實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換言之,本條例草案實施後,族區內原住民鄉親有利用前述自然資源之需要時,僅需向族區自治政府申請核准即可。預期本條例草案將可大幅提高原住民族權利之保障程度,並將更尊重原住民族治理自然資源之權利。 5.階段完成民族自治先期推動進程: 本條例草案為先期推動民族自治之階段性措施,因此將於族區自治政府設置後,定期評估各族族區自治政府之辦理成果,並發布「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以使大眾瞭解民族自治推動概況。 族區自治政府設置滿5年,或過半數民族完成設置族區自治政府後,政府將依據前開報告內容及民族意願,擬訂符合各族自治需要及民族意願之最終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經行政院審議後核轉 大院審查;該法公布施行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各族區自治政府則依該法規定改制為具公法人地位之民族自治團體,正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本條例即可廢止。 (四)結語 本條例雖屬階段性推動民族自治之措施,但各族可依據本條例規定成立族區自治政府行使諸多公權力事項,並開啟賦予原住民族自主、自治權限,從而可使各族於行使相關權限過程中,深入凝聚各該族對於民族自治之空間、權限、組織、財政等事務之民族意願,符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範意旨,真正得以「尊重民族意願、落實民族自治」。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原住民族自治之立法意旨咸表支持,唯對1、部落之法人定位,應否明定為公法人。2、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之主席,行政院提案以「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似與自治精神扞格,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共同推舉」,是否允當,仍待討論。3、關於族區內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主任、教師之甄選與課程規劃,族區自治政府得辦理「協調、諮詢及參與」等事項,是否允當?4、自治區民於族區內之林區林產物等採集權,是否限於「公有林」?及5、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之研擬完成時限等項事宜,委員所提詢問仍待研商,爰均將相關法條暫予保留。爰決議:「(一)、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等6人所提『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第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一併討論。(二)、名稱修正為『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條例』。(三)、第一章章名、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四)、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均保留。(五)、第一條,除刪除句中『階段』外,其餘文字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六)、第(二十二)條,照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鄭天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條例)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條例 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 審查會: 修正法案名稱。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健全發展,落實原住民族之自治目標,以保障其自治權利,維護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健全發展,階段落實原住民族之自治目標,以保障其自治權利,維護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之本旨與精神,為確保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爰實施原住民族自治。 二、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及第四條揭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加拿大、美國等國,均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或保留區之設置,實行民族自治,符合國際潮流。 三、我國行憲以來,從未實際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因此,就原住民族各族自主組成組織、自主決定公共事務、財政狀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均有先行推動以觀成效後,另依原住民族各族意願妥為規劃之必要,爰於正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前,於初步推動階段確定原住民族自治實施空間,至於原住民族各族暫不組成民族自治團體,而由各族代表組成直屬於行政院之行政機關,了解各族需要及執行能力,以為原住民族自治正式實施之基礎。 審查會: 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刪除「暫行」二字,爰於本條刪除「階段」二字,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政府應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為原住民族自治之實施目標,並應尊重各族意願,協助各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 第二條 政府應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為原住民族自治之實施目標,並應尊重各族意願,協助各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 行政院提案: 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有其制度核心本旨及其應有內涵,本條例之實施雖為民族自治之階段性措施,仍應本於民族自治之本旨,明確規範我國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事涉原住民族事務,應以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四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指原住民族自治之行政區域。 二、族區:指自治區內,原住民族各族或聯合自治之行政區域。 三、部落:原住民於自治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具法人地位之團體。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自治區係指政府輔導原住民族推動自治之一定空間,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自治區內依各族分布範圍再行劃分為各族區,以為各族各自或聯合自治之一定空間,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已有明文。鑑於部落為原住民族各族傳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基礎單元,民族自治自應以部落自主自治為其基礎,因此,於自治初期推動階段,先賦予部落法人地位,性質為私法人,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爰為第三款規定。又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規定,部落得為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申請人及權利主體,於本條例定明部落具法人地位,具權利能力,得解決該條例執行上之困難。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第四條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四條修正動議,一併討論。 (一)、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第四條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指原住民族自治之行政區域。 二、族區:指自治區內,原住民族各族或聯合自治之行政區域。 三、部落:原住民於自治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二)、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四條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指原住民族自治之行政區域。 二、族區:指自治區內,原住民族各族或聯合自治之行政區域。 三、部落:原住民於自治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照案通過) 第五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範圍,以原住民族地區為限,由行政院公告之。 自治區劃分為各族或聯合族區;其劃分、調整、名稱及更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公告、劃分、調整及族區名稱,應參酌原住民族各族民族意願、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適當規模及地理鄰接等因素決定之。 為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主管機關應就自治區及各族區之整體規劃、實施期程、執行步驟、設置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範圍,以原住民族地區為限,由行政院公告之。 自治區劃分為各族或聯合族區;其劃分、調整、名稱及更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公告、劃分、調整及族區名稱,應參酌原住民族各族民族意願、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適當規模及地理鄰接等因素決定之。 為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主管機關應就自治區及各族區之整體規劃、實施期程、執行步驟、設置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提案: 一、臺灣光復以來,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將日據時期州郡所轄「蕃地」,按地方行政體制,建立三十個山地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惟基於民族特殊性,實施山地行政,並明令以山地原住民擔任鄉長;其後臺灣省政府先後選定原住民聚居之部分平地行政區域二十五個鄉(鎮、市),實施「輔導平地山胞生活計畫」。前開合計五十五個鄉(鎮、市、區),業經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族地區。鑒於原住民族地區具有原住民傳統居住且具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之特性,更為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亦承認原住民族就前開地區內事務向有自主權及自治權。因此,原住民族自治之區域,自應以原住民族地區為範圍,以為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正式實施預留合理空間,由行政院依照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階段性分批公告適當範圍為自治區範圍,俾供配合國家整體行政空間規劃作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各族有其傳統空間,各族推動民族自治自應依其傳統空間分別劃設一定區域,惟本條例所定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係屬推動初期階段,爰授權主管機關參酌原住民族各族民族意願、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適當規模及地理鄰接等因素暫予劃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有關原住民族各族區自治政府之劃設,其進程應視各該族之民族意願、組織統整、意見整合、族區劃分等因素,審慎建構,宜由主管機關先行就整體規劃、實施期程、執行步驟、設置條件等事項,定明於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賡續實施,爰為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為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行政院應設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設各族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 第六條 為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行政院應設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設各族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 行政院提案: 一、為辦理本條例規定階段性自治推動事務,應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族區自治政府執行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院。 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院,其與所屬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自治推動事務;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亦為本條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訂定授權命令、設置自治基金、協調權限爭議等事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章 自治組織 第二章 自治組織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七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置原住民族各族委員,組成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均為無給職,由各族族區自治政府主任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兼任之;置主席一人,綜理自治區政業務,由委員推舉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主席,於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前,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於該族區自治政府設置前,由主席提請行政院院長就該族代表聘任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合民族自治本旨,本條例實施階段,由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擔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主席由各族委員推舉提請行政院院長任命。原住民族現有十六族,即應有十六名各族代表擔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因此,若該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者,即由該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兼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若數族設置聯合族區自治政府者,即由聯合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及具各該族原住民身分之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兼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各族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依序設置,尚未有過半數民族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前,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暫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以為過渡;另該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尚未產生前,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亦暫由主席逕就該族代表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等6人所提第七條修正動議: 第七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置原住民族各族委員,組成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均為無給職,由各族族區自治政府主任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兼任之;置主席一人,綜理自治區政業務,由委員推舉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主席,於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前,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共同推舉之;委員,於該族區自治政府設置前,由主席提請行政院院長就該族代表聘任之。 (照案通過) 第八條 族區自治政府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組成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綜理族區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由委員相互推舉提請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任命之;除主任外,其餘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主任以具該族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第八條 族區自治政府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組成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綜理族區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由委員相互推舉提請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任命之;除主任外,其餘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主任以具該族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行政院提案: 族區自治政府係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所屬機關,其主任為機關首長,應具該族原住民身分,由委員相互推舉提請主席任命之;委員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產生,除主任外,委員均無給職,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九條 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該族區內自治區民人口未達二千人者,由該族區內各部落推舉產生者。 二、該族區內自治區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由具該族原住民身分之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部落代表人及以推動該民族自治為目的之團體代表共同推舉產生者。 三、熟悉該族文化、語言、政治、經濟或社會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之專家學者。 族區外原住民及前項第三款委員人數,各不得超過該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總額之五分之一;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應依族區內各該族原住民身分之人口比例聘任各該族委員,但各該族應至少一人。 地方公職人員及其他依法不得兼任(職)之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族區自治政府委員。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所定原住民族自治雖屬推動初期階段,惟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產生需具備民主正當性及民族代表性,始足以推動民族自治,是以,族區自治政府委員之產生,由部落會議推舉或由原住民地方公職人員推舉為原則。另考量原住民族社會長期推動民族自治以來,如泰雅族、布農族、太魯閣族、鄒族、賽夏族、邵族等族,目前既有長期推動民族自治之民間團體(如民族議會、自治委員會等),對於凝聚民族意願已有相當成果,爰宜納入渠等組織推派代表與前述公職人員共同推舉產生委員。各族地方公職人員人數,將因各屆地方選舉結果有所不同,前開區分另於族區自治政府暫行組織規程定明。 二、各族區自治政府雖係以該族為自治推動主體,惟族區內因婚姻、遷徙或其他原因而有他族原住民,亦屬該族區自治政府管轄對象,爰計算族區內自治區民時,不以具該族原住民身分者為限。依據本會調查統計結果,原住民族各族區內自治區民人口,低於兩千人者,計有邵族、噶瑪蘭族、撒奇萊雅族等民族。以上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由族區內部落會議推舉產生,其他各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由部落代表、具該族原住民身分之地方公職人員及以推動民族自治為目的之民間團體,共同推舉產生。 三、為確保族區自治政府委員之專業多元性,除前述推舉產生之委員外,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得就熟悉該族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專家學者,逕遴聘為該族區自治政府委員。 四、族區外原住民及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逕以專家學者身分遴聘者,其比例不宜過高,以免影響本階段推動民族自治之代表性及正當性。另主管機關依各族分布現況人口及適當規模等因素,劃設聯合族區者,其族區自治政府委員自應包含具各該族原住民身分者,其委員席次分配則應依其人口比例規劃之,但各該族應至少有一人,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於暫行組織規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鑑於公職人員之身分與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在族區自治政府委辦地方政府辦理業務時,可能出現角色衝突情事,爰於第三項定明地方公職人員及依法不得兼任(職)之公務人員均不得受推舉為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另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得兼任官吏,自不得兼任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及主任,本條例爰不重複規範。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十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及族區自治政府委員之名額、任期、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各族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暫行組織規程定之。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與委員之被推舉人資格、推舉程序、解(聘)任、補(聘)任、爭議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團體之認定、保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及族區自治政府委員之名額、任期、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各族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暫行組織規程定之。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與委員之被推舉人資格、推舉程序、解(聘)任、補(聘)任、爭議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團體之認定、保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及主任,其名額、任期、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各族比例等組織事項,授權於暫行組織規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與委員之被推舉人與推舉人資格、推舉程序、解(聘)任、補(聘)任、爭議處理等相關事項涉及應以實體作用法規規範之事項,另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保障各性別參與原住民族自治事務,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應以各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為目標,惟考量民族文化事務性質特殊,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又有五分之四以上係由推舉產生,其性別比例雖未予明定於本條例,亦應另於暫行組織規程內規範其適當性別比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為主席;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為主席;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行政院提案: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均為首長制,惟委員會議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為前述機關重要內部決策機制,爰定明其召集時間及主持人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十二條 部落置代表人一人,對外代表部落,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推選之,連選得連任。 部落代表人之名稱、任期、部落之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部落參照傳統規範,擬訂組織章程,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部落為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之團體,更為原住民族各族傳統社會、政治、經濟、文化基礎單元,民族自治自應以部落自主自治為其基礎,但各部落狀況不一,因此,於自治初期推動階段,先賦予部落法人地位,性質屬私法人,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培養其自主自治能力。 二、部落為法人,置代表人,由部落會議推選之,惟代表人名稱授權各部落自行訂定。因各族部落傳統社會組織不一,部落會議之組織、會議組成等事項,不宜逕予統一規範而有悖多元文化發展,爰由部落本各族傳統文化及部落實際需求規劃組織章程,並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核定後實施。 三、部落性質屬私法人,民法已有法人登記之規範,本條例不另規範,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第十二條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十二條修正動議,一併討論。 (一)、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第十二條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部落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應成立部落會議,置部落傳統領袖一人,對外代表部落,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 部落代表人之名稱、部落之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部落參照傳統規範,擬訂組織章程,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核定之。 (二)、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十二條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部落之組織,由部落參照傳統規範,擬定組織章程,報主管機關核定之;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組織任務、業務經費、監督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之暫行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之暫行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行政院提案: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為直屬於行政院之機關,性質上屬中央機關,爰由主管機關擬訂暫行組織規程,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至於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所屬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事項,另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訂定編制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公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自治基金,以供原住民族各族正式實施自治之用;其基金規模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並視狀況分年撥補,最遲應於正式實施自治後五年內撥足。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公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自治基金,以供原住民族各族正式實施自治之用;其基金規模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並視狀況分年撥補,最遲應於正式實施自治後五年內撥足。 行政院提案: 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院,族區自治政府為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所屬機關,均屬中央機關,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自治初步階段結束後,各族正式實施自治所需經費,遂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基金,定明規模,分年撥補,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民族自治任務 第三章 民族自治任務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政府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各族於民族自治制度中享有下列各款權利: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發展權。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原住民族權利。 三、我國簽訂之國際書面協定或已國內法化之多邊國際條約及協定所定原住民族自治之權利。 第十五條 政府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各族於民族自治制度中享有下列各款權利: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發展權。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原住民族權利。 三、我國簽訂之國際書面協定或已國內法化之多邊國際條約及協定所定原住民族自治之權利。 行政院提案: 一、原住民族正式實施自治後,民族自治制度應具備有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機能,爰定明政府應依民族意願,協助原住民族建構足以保障其相關權利之民族自治制度。 二、我國原住民族權利,於憲法增修條文明文規定有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發展權,爰為第一款規定。至於所謂發展權,係指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之「發展權宣言」內所揭示之權利。 三、除憲法外,原住民族基本法更將憲法所定原住民族權利加以具體化,相關法律更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之精神予以調整,前開法律均屬原住民族權利之重要法源,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為與國際人權保障潮流接軌,我國就原住民族權利之認定,自不應自外於國際法,以示我國主權獨立並積極從事國際人權保障之至誠,例如我國於四十六年批准原住民族及部落人口公約,至七十八年修正為原住民族和部落民族公約等國際公約均屬之,爰為第三款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行政事務之執行。 二、族區自治政府之委員推舉、聘任及組織設置。 三、族區自治政府辦理第十七條規定事項之指揮、監督及輔導。 四、族區自治政府間爭議事項之調查、協調及處理。 五、族區自治政府因故不能執行政務之代為執行。 六、其他依法規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依本條例規定,本行政一體受行政院指揮監督,具一定機關權限,並以族區自治政府之監督輔導機關為其機關權能之主要定位。 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既為行政機關,自應辦理相關行政事務之執行,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族區自治政府為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所屬機關,故其委員之推舉、聘任及組設作業,應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辦理,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承前,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對其所屬機關,自應有監督其辦理法定職掌事項之權限,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族區自治政府間若因執行第十七條規定事項而肇生爭議者,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為其共同上級機關,自應負起調查、協調及處理之職責,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族區自治政府因緊急危難、重大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無法順利執行政務時,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為其上級機關,自應代為執行,以免影響原住民族自治階段性推動之評估成效及維護當地原住民權益,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除前開各款職權外,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若經相關法規授權或行政院交辦而需執行相關業務時,基於行政一體,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亦需遵照執行,爰為第六款規定。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十七條 族區自治政府辦理族區內下列事項: 一、傳統社會服務: (一)族區原住民族傳統信仰組織團體及活動輔導。 (二)族區民族關係業務。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組織與傳統領袖之認定、建構、輔導、維護及發展。 (四)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規範之調查、認定及整理。 (五)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輔導。 二、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 (一)族區原住民族民族教育、樂舞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二)族區原住民族語言復振。 (三)族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 (四)族區原住民族藝文及樂舞活動。 (五)族區原住民族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競技活動。 三、自然保育: (一)族區原住民族土地、河川、森林與其他自然資源調查、巡護及查報之協助。 (二)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自然保育制度之規劃、輔導及發展。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保護、傳承及發展。 四、自然資源管理: (一)族區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取公有林林產物、利用水資源、採取少量礦物、土石之規劃、輔導、監督、管理及核准。 (二)族區溫泉之開發、保育與管理、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溫泉區之公告劃設、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及溫泉標章之核給。但以經族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為限。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保護、輔導及發展。 (四)配合中央機關執行族區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審議、公告、變更及執行。 五、事業經營及管理: (一)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二)族區原住民族合作事業。 (三)族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四)與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各族區自治政府以推動傳統社會服務、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管理、事業經營及管理為主要職權,其內容與行政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所定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幾乎相同。 二、考量原住民族自治之特殊性及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習慣,針對原住民族傳統信仰、民族關係、傳統組織發展、傳統規範保存、文化活動、語言發展、傳統競技活動、民俗禮儀等文化事項,均列為族區自治政府職權,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係指族區自治政府對族區內該族文化資產具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權。 三、原住民族長期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對於該地區內之土地及自然資源均有其傳統淵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賦予原住民族對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從而,為使原住民族得以擔負維護土地及自然資源之職責,針對土地、自然保育、生態知識、漁獵活動、林木採集、礦物土石、水資源利用、傳統智慧創作等自然資源利用及管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期間起即賦予一定之權限,使原住民族將其傳統生態知識,善用於生態保育責任之使命,前開事項均列為族區自治政府職權,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另有關溫泉事項,現均為地方政府自治事項,基於水利管理應具事權一致性,溫泉開發、保育、管理,以經族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同意者,相關權限始移由族區自治政府管轄,爰為第四款第二目但書規定。至於溫泉開發、溫泉區管理等相關業務,係指經協商同意轉移管轄之區域內,溫泉開發之審查、許可、監督、管理等事項,均移轉由族區自治政府依溫泉法第二章、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項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相關事項。 五、因應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土計畫法」草案規定特定區域計畫之劃設,爰於第四款第四目明定族區自治政府配合中央機關辦理族區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審議、公告、變更及執行之相關事項。 六、為增加原住民族自治財源,應許其經營相關事業用以營利,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另本條例施行後,各相關作用法律又將相關管轄權限定明予族區自治政府者亦有可能,為免遺漏,爰為第六款規定。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十七條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第十七條修正動議,一併討論。 (一)、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十七條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族區自治政府辦理族區內下列事項: 一、傳統社會服務: (一)族區原住民族傳統信仰組織團體及活動輔導。 (二)族區民族關係業務。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組織與傳統領袖之認定、建構、輔導、維護及發展。 (四)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規範之調查、認定及整理。 (五)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輔導。 二、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 (一)族區內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校長、主任、教師甄選與課程規劃之協調、諮詢及參與。 (二)族區原住民族民族教育、樂舞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三)族區原住民族語言復振。 (四)族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 (五)族區原住民族藝文及樂舞活動。 (六)族區原住民族禮儀民俗及文獻。 (七)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競技活動。 三、自然保育: (一)族區原住民族土地、河川、森林與其他自然資源調查、巡護及查報之協助。 (二)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自然保育制度之規劃、輔導及發展。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保護、傳承及發展。 四、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管理: (一)族區內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輔導及利用。 (二)族區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取林產物、利用水資源、採取少量礦物、土石之規劃、輔導、監督、管理及核准。 (三)族區溫泉之開發、保育與管理、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溫泉區之公告劃設、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及溫泉標章之核給。但以經族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為限。 (四)族區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保護、輔導及發展。 (五)配合中央機關執行族區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審議、公告、變更及執行。 五、事業經營及管理: (一)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二)族區原住民族合作事業。 (三)族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四)與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二)、委員鄭天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第十七條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族區自治政府辦理族區內下列事項: 一、傳統社會服務: (一)族區原住民族傳統信仰組織團體及活動輔導。 (二)族區民族關係業務。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組織與傳統領袖之認定、建構、輔導、維護及發展。 (四)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規範之調查、認定及整理。 (五)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輔導。 二、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 (一)族區內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校長、主任、教師甄選與課程規劃之協調、諮詢及參與。 (二)族區原住民族民族教育、樂舞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三)族區原住民族語言復振。 (四)族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 (五)族區原住民族藝文及樂舞活動。 (六)族區原住民族禮儀民俗及文獻。 (七)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競技活動。 三、自然保育: (一)族區原住民族土地、河川、森林與其他自然資源調查、巡護及查報之協助。 (二)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自然保育制度之規劃、輔導及發展。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保護、傳承及發展。 四、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管理: (一)族區內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輔導及利用。 (二)族區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取林產物、利用水資源、採取少量礦物、土石之規劃、輔導、監督、管理及核准。 (三)族區溫泉之開發、保育與管理、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溫泉區之公告劃設、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及溫泉標章之核給。但以經族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為限。 (四)族區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保護、輔導及發展。 (五)配合中央機關執行族區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審議、公告、變更及執行。 五、事業經營及管理: (一)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二)族區原住民族合作事業。 (三)族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四)與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保留) 第十八條 族區自治政府得視需要,將下列事項之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族區內之部落行使: 一、該部落族語、文化、藝文、樂舞及傳統體育活動之輔導。 二、該部落及周圍區域自然資源之調查及巡護。 三、該部落傳統組織、信仰團體之建構、傳承及發展。 四、該部落傳統領袖之認定。 五、其他適宜委託部落辦理之事項。 前項情形,族區自治政府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部落應依族區自治政府之監督及輔導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部落雖屬原住民族基礎團體,惟各部落狀況不一,民族自治初步推動階段不宜逕賦予執行過多公權力,除文化事務、傳統規範等事項外,其餘業務宜由族區自治政府視各部落之實際狀況及公共事務執行能力,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委託部落團體執行,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部落辦理第一項業務時,應受族區自治政府監督,若有違法不當情事,族區自治政府應有相應監督職權,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第十八條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十八條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第十八條修正動議,一併討論。 (一)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第十八條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部落之任務如下: 一、該部落族語、文化、藝文、樂舞及傳統體育活動之輔導。 二、該部落及周圍區域自然資源之調查及巡護。 三、該部落傳統組織、信仰團體之建構、傳承及發展。 四、該部落傳統領袖之認定。 五、其他依法賦予之事項。 族區自治政府得視需要,將第一項權限之一部分,委託部落行使。 部落應依族區自治政府之監督及輔導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 (二)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十八條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為協助原住民族自治之推動與發展,各級政府得依部落申請,將適宜委託部落辦理事項之權限之一部分,委託部落行使。 前項情形,委託機關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委託機關應輔導部落辦理第一項事項;其輔導、扶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 (三)委員鄭天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第十八條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為協助原住民族自治之推動與發展,各級政府得依部落申請,將適宜委託部落辦理事項,委託部落行使。 前項情形,委託機關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委託機關應輔導部落辦理第一項事項;其輔導、扶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或私人於自治區內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徵詢同意或參與之程序外,經提請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轉請相關族區自治政府召集有關部落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者,視為已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但有關部落授權族區自治政府代理同意者,由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會議議決同意。 前項議決同意事項之範圍、徵詢程序、議決程序、爭議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或私人於自治區內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徵詢同意或參與之程序外,經提請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轉請相關族區自治政府召集有關部落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者,視為已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但有關部落授權族區自治政府代理同意者,由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會議議決同意。 前項議決同意事項之範圍、徵詢程序、議決程序、爭議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其土地及自然資源、劃設資源治理機關及放置有害物質等行為,均需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該法第二十二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規定,以部落會議議決同意認定當地原住民族同意。本條例參酌前開辦法規定,定明族區自治政府召集相關部落會議議決同意,視為原住民族之同意。但若案情簡單、顯然不具備原住民族權利侵害性或其他顯然無害情事,自得由有關部落以部落會議議決授權族區自治政府代理行使同意權,爰為第一項規定。另若其他法律就特定事項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已有規範程序者,優先適用其他法定程序。 二、有關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其土地及自然資源、劃設資源治理機關及放置有害物質等事項,其定義及範圍尚未明確,徵詢原住民族及部落會議議決之程序,亦未有法規具體規範,以致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前開規定落實困難,故授權主管機關本於民族自治精神妥予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族區自治政府成立時,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各級政府依第十七條規定之主管或執行事項未及配合修正將管轄權限移轉予族區自治政府者,由行政院公告變更管轄。 第二十條 族區自治政府成立時,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各級政府依第十七條規定之主管或執行事項未及配合修正將管轄權限移轉予族區自治政府者,由行政院公告變更管轄。 行政院提案: 一、族區自治政府依本條例規定職權,與各該相關作用法規規定不一致者,本應配合修正各該法規,惟於族區自治政府成立時,若未及配合修正,爰授權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 二、第十七條規定之下列事項,涉及管轄權限移轉,應修正相關法規以移轉管轄,惟若未及修正,授權行政院公告變更管轄: (一)族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業務,移轉族區自治政府辦理。 (二)族區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取公有林林產物、利用水資源及採取少量礦物、土石之規劃、輔導、監督、管理及核准: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法規所定對人民資源利用行為之管制,原屬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移轉族區自治政府辦理。 (三)族區溫泉之開發、保育與管理、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溫泉區之公告劃設、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及溫泉標章之核給:涉及溫泉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移轉族區自治政府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族區自治政府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同意,與地方政府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職權者,應經各該立法機關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地方自治團體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行政契約,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族區自治政府及地方政府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第二十一條 族區自治政府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同意,與地方政府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職權者,應經各該立法機關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地方自治團體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行政契約,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族區自治政府及地方政府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跨區域治理成效,擴大原住民族自治層面,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訂定有關跨區域治理之合作規定。 二、各族區自治政府均為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所屬機關,自應受其揮監督,處理跨民族之區域治理事項;另族區自治政府亦得與地方政府合作,惟應先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審酌是否符合民族自治初步階段之進程及需要,以免影響本條例初期推動民族自治之實施成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與地方政府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相關地方政府協調解決;未能解決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與中央政府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總統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與地方政府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相關地方政府協調解決;未能解決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行政院提案: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院,其與地方政府之關係,即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惟鑑於本條例所建構之體制,於我國法制史上具有特殊性,各級政府對其運作模式亦較陌生,爰特別規定,權限遇有爭議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相關地方政府先行協調解決;如仍未能解決爭議,由行政院解決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章 自治區民之權利 第四章 自治區民之權利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設籍在自治區內者,為自治區民。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設籍在自治區內者,為自治區民。 行政院提案: 本條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另原住民族自治區內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居民,仍屬當地地方自治團體成員,其既有權益(例如對地方政府之參政權)均不受影響。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民於族區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二、獵捕野生動物之權。 三、採集公有林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 四、採取礦物、土石之權。 五、利用水資源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權利之行使,依法應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原住民於族區內,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需要而行使前述權利時,其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其申請程序、審核基準、行使範圍、時期、種類、數量、有償、無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保障原住民族基於其固有社會體制及傳統習慣規範之固有權,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定明自治區民所享有之權利,爰為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設籍於自治區內之原住民行使第一項所定權利,仍應適用各該自然資源利用管制法規。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需要而需申請許可利用族區內自然資源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得受理、審查及核定之管轄權限,移轉族區自治政府。是以,於族區自治政府作成核准處分之效力所及範圍內,原住民即可合法利用前述自然資源。以下分別說明: (一)獵捕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 (二)採集公有林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理、審查及許可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另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有林係規定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其定義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準;至於國有林產物之採取,仍應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定程序。 (三)採取土石: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理、審查及許可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如採取範圍位於河川區域者,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受理、審查及許可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如採取範圍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者,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定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 (四)採取礦物:礦業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如採取範圍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者,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 (五)利用水資源:屬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家用目的者,依法免為水權登記,惟家用目的以外,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使用少量水資源者,水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水權受理、審查及核定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至於溫泉水權則悉依水利法有關水權之規定辦理。因溫泉資源十分稀少,爰取用溫泉時,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定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如取用範圍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者,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理、審查及許可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 (六)採集植物、礦物屬自然紀念物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 三、涉及空間管制法令,如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國家公園法等法律,有明定禁止進入或另有申請權責機關核准始得進入特定區域之禁止規範者,其利用自然資源之行為雖經族區自治政府核准而合法,但進入前開區域,仍須另依法申請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四、為處理前述核准權限移轉之事項,相關申請程序、審核基準、行使範圍、時期、種類、數量、有償、無償及其他有關事項,應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會商相關地方政府後,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法規命令,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五、依法應申請核准但原住民未依本條規定申請族區自治政府核准者,或逾越族區自治政府核准範圍,而逕利用動物、植物、礦物、土石及水資源等自然資源者,若因此違反前述各該資源治理法律,其涉及之行政罰,仍由各該資源治理法律所定裁罰機關予以裁罰。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二十四條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第二十四條修正動議,一併討論。 (一)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二十四條修正動議: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民於族區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二、獵捕野生動物之權。 三、採集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 四、採取礦物、土石之權。 五、利用水資源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權利之行使,依法應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原住民於族區內,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需要而行使前述權利時,其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 (二)委員鄭天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第二十四條修正動議: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民於族區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二、獵捕野生動物之權。 三、採集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 四、採取礦物、土石之權。 五、利用水資源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權利之行使,依法應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原住民於族區內,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需要而行使前述權利時,其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其申請程序、審核基準、行使範圍、時期、種類、數量、有償、無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照案通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外原住民得參與自治區之發展,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對於自治區外原住民,得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原住民聚居地區設置語言文化中心或其他機構,以傳承語言文化及提供各類協助。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外原住民得參與自治區之發展,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對於自治區外原住民,得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原住民聚居地區設置語言文化中心或其他機構,以傳承語言文化及提供各類協助。 行政院提案: 民族自治制度為培力授權、自主自決之責任制度,而非單純福利之給付,但確保自治區外原住民參與權益,尊重各族民族意願,亦為民族自治制度之重要任務。從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除應提供自治區外原住民參與自治發展之機會外,就自治區外原住民聚居地區,應設置聯繫服務機構,以提供各項服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就下列事項定期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原住民族自治之整體推動概況。 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與各族區自治政府之運作、功能、執行成效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成效評估。 三、各族自治之自治區域、自治權限、自治組織、自治財政、整體行政區劃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規劃建議。 四、各族自治對於當地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五、其他與民族自治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就下列事項定期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原住民族自治之整體推動概況。 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與各族區自治政府之運作、功能、執行成效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成效評估。 三、各族自治之自治區域、自治權限、自治組織、自治財政、整體行政區劃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規劃建議。 四、各族自治對於當地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五、其他與民族自治有關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族區自治政府設置後,即進入民族自治評估階段,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定期就原住民族自治整體推動概況、各族區自治政府運作概況、各族自治制度設計規劃建議及依該建議實施民族自治時,對地方之影響等事項進行深入評估,並邀集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各族代表、民間團體代表等各界人士,共同參與審議後,提出推動報告,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以供社會大眾了解本階段民族自治實施成效,並為下階段草擬及審查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之重要參考。至於定期報告之頻率,應視各族區自治政府推動事務概況,擇定適當評估考核區間,本條例爰未明定。 二、民族自治評估階段,若就各族區自治政府運作、功能、執行成效或其他有關事項,評估不如預期者,除應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載明於成效評估之外,另應視其發生原因,立即予以處理,或於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擬具過程中,將相關處置機制或改善措施納入該法,以免正式實施民族自治後重蹈覆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設置滿五年者,或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者,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參照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研擬原住民族自治法,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提案: 一、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或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設置五年後,業經數次民族自治推動報告,其就民族自治制度之建構方案應已近乎成熟,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即應參考其評估作業結果,並依照原住民族各族自治意願,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二、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為各族推動自治時重要參考,原住民族自治政府除應參照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內,就各族自治架構、對當地影響等事項,妥為因應規範於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另應深入凝聚各族意願,妥善規劃各族自治方案。因此,本條規定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需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至於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實質內涵,應恪遵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規範意旨,以尊重原住民族各族意願為依歸。 三、另本條所稱原住民族自治法,係以民族自治團體之法律性質、成立程序、自治事項、與中央、地方之關係及財政規劃等事項為其內涵之法律案。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二十七條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設置滿五年者,或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者,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參照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於一年內研擬完成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並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保留) 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自治法施行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應依該法規定裁撤或改制。 行政院提案: 原住民族自治法施行後,依本條例設置之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業已完成本階段先期推動民族自治之任務,相關人員調動、財產移撥、管轄變更等事項,涉及未來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內涵,不宜逕由本條例定之,爰應定明於原住民族自治法內。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第二十八條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自治法施行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應依該法規定裁撤或改制。 各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自治法所定行政區域、機關權限、組織員額、財政收支及其他法定事項,辦理行政區劃、權限移轉、機關改隸、財產移撥及其他相關事項。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涉及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與族區自治政府之籌設、人力配置、財政規劃、法制整備等事項,須一定作業期間,爰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慶忠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休息20分鐘,現在休息。 休息(18時7分) 繼續開會(18時4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三案。 一二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3、4、6會期第13、12、18、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154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350號函、102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022號函、103年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579號函及103年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70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102年12月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102年5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103年1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103年10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經濟委員會於104年4月23日(星期四)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內政部、勞動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廖委員正井說明提案要旨: 基於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二章第二節有關收購之規定,僅及於公司營業或財產之讓與、概括承受及股份之轉換,對於公司股份收購之相關規定則付之闕如,企業於進行併購或收購他公司股份時往往失所遵循,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內容,提案建議於第二章第二節增列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針對公司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他公司股份為明確之規範,以利適法作業。 (二)吳委員育仁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鑒於我國企業併購多關注經營權移轉、降低經營成本與股價波動問題,而遭解僱勞工之權益常被忽略。據經濟部資料顯示,2002年至2013年共有2,000多件企業併購案,當國內與跨國企業合併時,有許多做法都和國際不同調,容易導致時間和成本受到影響,而這2,000多件企業併購案中,其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所受影響勞工家庭,都受到衝擊。 2.未來企業併購法制之調整,著重在「兄弟公司間之簡易合併」、「非對稱式股份轉換」、「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非對稱式分割」、「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等5種情況,進行簡化併購程序,並增加併購的彈性與效率。企業併購將更趨頻繁,併購後導致大量勞工解僱,亦應配合修正勞工保障條文,釐清兩法競合問題,以提高對勞工的保護適用。 3.現行大量勞工解僱保護法所稱之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四、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4.為釐清兩法競合問題,並保障企業併購後受大量解僱之勞工。爰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二條,公司之併購於本法未規定者,納入適用大量勞工解僱保護法之規定;另於第十七條增訂第二項,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其人數及比例符合大量勞工解僱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孫委員大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近年來,金融業、服務業等各產業之發展逐步邁向全球化,企業多有以併購、換股等方式加速整合或進行策略聯盟之例,併購法律之相關規範刻不容緩。於證券交易法上,由於公開發行之股票處於隨時可買賣之狀態,某程度上該公司經營權即暴露於隨時可能易主之風險中,針對此一不確定性,特明訂大量持股申報制度,以利該發行公司、市場投資人乃至於主管機關得以因應。實務上,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為貫徹前開立法促使主管機關、市場投資人瞭解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原因及趨向、促進資訊公開之旨,爰提案增訂「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為併購而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且考量實務上經常有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被併購公司股份之情形,為免併購公司藉此架空前開立法目的;故,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單獨取得之股票,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利用他人持有之情形,應包括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項規定者及利用符合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公告第十二號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持有者。至,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指基於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此外,為落實該項資訊揭露制度,旨在防止證券市場有意隱藏之不法交易之效,並於第四項增訂,違反前開規定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四)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隨著全球市場之自由化與國際化,企業間之競爭日趨激烈。從組織面觀察,企業為提升競爭力與經營綜效,或進行組織改造、或從事策略聯盟等行為,其中選擇併購或被併購,亦屬常見之作法。有鑑於我國傳統法制對企業併購相關規範之分散與不足,便有擬訂企業併購法制之聲浪,而企業併購法業於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就我國整體商業法制而言,實具有劃時代意義。 企業併購法之立法原則有七項: 1.以制定專法方式,建立企業併購之基礎法制。 2.簡化程序,便利企業併購。 3.提供多元之併購方式,排除現行法令障礙。 4.提供靈活之勞動制度。 5.提供適當之租稅措施,鼓勵企業進行併購。 6.提供適當金融措施。 7.加強公司組織重整之組織再造。 我國企業併購法自公布施行以來,對於活絡國內企業併購活動,促進組織調整以及加速企業轉型,已發生正面效益,企業利用併購可促使規模成長、取得關鍵技術、跨業結合,自91年起,迄104年3月底止,我國企業併購件數已達2,343件,併購金額達新臺幣9,844.5億元,對於企業發揮經營績效,提升國際競爭力,具有極大助益。 本法前於93年5月5日修正,當時修法僅在解決若干實務操作之疑問,未進行全面性之檢視,距今立法已逾10年,此間國內經濟環境變化快速,現行規範已有不足或不合時宜之處;此外,近年於我國發生之併購行為,其類型與態樣日趨多元,各界對於增加併購型態彈性與保障股東權益之呼聲常有所聞;再者,我國與企業併購法具關連性之公司法制,於最近10年均有若干新發展,亦應就本法相關重複或矛盾之規範,予以通盤檢視並配合修正。 經濟部研擬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主要有三大修正方向,包含增加併購支付方式、增加新併購型態與簡化程序,同時並提高股東保護措施與資訊透明度。 首先,增加併購時的對價給付選擇,過去只有企業採用合併之方式,才能採部分股票、部分現金作為支付對價;修正草案通過後將開放分割與股份轉換都可以採股票、現金,或包含不動產、子公司股票等「其他財產」作為給付方式,增加企業選擇支付對價之彈性;增訂支付方式,可避免只能發行新股,使得股權稀釋與股東權益受損。 其次,增加併購型態並簡化程序。修法後,增訂非對稱式「股份轉換」與「分割」之併購類型,只要發行新股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的20%、支付現金與其他財產不超過公司淨值2%,得免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經董事會決議即可。增訂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與「分割」類型,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其股份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得經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即可,藉以增進企業進行併購之效率。 簡化程序後,企業義務與股東保護責任也相對提高。未來公開發行公司應交由審計委員會或設置特別委員會審議併購公平合理性。透過此一制度,以減輕小股東間之互不信賴,促使雙方更容易達成共識。 此外,針對不同意併購之異議股東,公司應就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先發放予股東,並應由公司以全體未達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買回股份之價格,減省異議股東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程序與成本、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過程冗長、股東交易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對少數股東權益保護更為周延。 本次修法外界普遍給予正面評價,本部認為藉由企業併購法之修正,將使臺灣企業併購程序與國際接軌,使併購更加靈活,而企業可利用簡易併購程序加速旗下企業之整併。 本次修法旨在建立效率與公平之企業組織再造法制,兼顧興利與防弊,期能適時提供併購法制平台,促進臺灣產業升級,以強化國際競爭力。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將全案修正審查完竣,內容如下: (一)第一章至第六章章名、第一節至第三節節名、第一條至第十一條條文、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五十四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二條條文,除第九項末句「應行言詞辯論。」等文字,修正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二十七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1.第一項至第九項,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2.增列第十項至第十五項,內容如下:「 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 前項所稱單獨為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者。 二、以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要件之他人名義取得者。 三、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名義取得者。 第十項所稱與他人共同為之,係指基於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 依第十項規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份者,其股票之轉讓,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盤中或盤後方式為之。 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 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四)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均不予增訂。 七、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本會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s\up21(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s\up7(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s\do7(本院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s\do3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各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委員吳育仁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有關租稅之獎勵或抵減,回歸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吳育仁等16人提案: 鑒於我國企業併購多關注經營權移轉、降低經營成本與股價波動問題,而遭解僱勞工之權益常被忽略。現行大量勞工解僱保護法所稱之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滿足特定條件者,得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爰增訂將公司之併購於本法未規定者,納入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五款。按公司進行併購行為,只要能合理評估其對價,無論何種財產,均得為併購之對價。為使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之對價方案更具多元性,爰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1.03(a)條及日本會社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七十三條等規定,增列「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使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得安排更具彈性之對價方案。另配合第三十條第一項,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併購議案,得由董事會決議,爰刪除「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三、修正第六款,增列「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之規定,情形同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第五條 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董事係對「公司」而非「全體股東」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按董事處理併購事宜與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求體例之一貫。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按公司董事在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併購決議,雖未必有害於股東權益,但難免有公平性與合理性上之質疑。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要求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為避免董事可能透過併購案圖謀自己利益,或僅考量到併購公司之利益而危害目標公司之利益,藉由說明義務說明其同意與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預先告知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供投資人謹慎評估投資之時機,俾保障股東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東會。 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 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 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定、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東會。 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 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 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定、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東會。 於公司分割案件時,前項委請獨立專家表示意見之內容,為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之價格及所受讓營業或財產價值之合理性。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情形如下: (一)按公司併購行為涉及公司之法人格消滅、經營權變動、組織重大改變及重要資產交易,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而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由於人數眾多,影響層面更廣,為使股東在進行併購決議時獲得充足之資訊與相關評估建議,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 Weinberger v.UOP (Del.1983)、Kahn v.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 Inc.(Del.1994 )等案例法之精神、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第2.1條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要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組成特別委員會,以經營者之經驗與角度,為股東就本次併購交易之整體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提報於董事會及股東會。 (二)本法此次修正,增訂多種簡式併購之類型,包括非對稱式合併(第十八條第七項)、兄弟公司間之簡易合併(第十九條)、非對稱式股份轉換(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第三十條)、非對稱式分割(第三十六條)及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第三十七條)等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簡式併購類型,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就審議結果於上述情形,得不提報股東會。 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已規定依該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就有關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或與公司之重大資產交易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已能涵蓋本法所定特別委員會之功能,爰新增第二項,定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應由審計委員會就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 三、按本次修正擴大了併購對價之彈性及增加多種併購類型,從而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就關於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相關資產交換之合理性評估資訊,自不應限於分割交易及其資產交換內容,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新增第四項。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定、選任方式等事項尚難於本法一一明定,爰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併購案件力求各項併購條件之公平性,以確保資訊透明及價格合理,故應組成具有客觀性之委員會審議,就併購合理性、價格決定及商業條件進行客觀評估。至於違反本條規定,自應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七條 公司因進行併購而成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業已明文承認一人公司,並規定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本條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本法應發送股東之併購文件屬下列之一者,經公司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同一內容,且備置於公司及股東會會場供股東索閱者,對於股東視為已發送: 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後,應附於對股東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公司董事會依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為併購之決議,免經股東會決議且決議無須通知股東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就併購事項提出報告。 第七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本法應發送股東之併購文件屬下列之一者,經公司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同一內容,且備置於公司及股東會會場供股東索閱者,對於股東視為已發送: 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後,應附於對股東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公司董事會依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為併購之決議,免經股東會決議且決議無須通知股東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就併購事項提出報告。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情形如下: (一)為利股東獲得充分資訊,以作成符合股東利益之決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併購,應將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發送予股東;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併購免經股東會決議但須通知股東者,董事會於決議後通知股東時,亦應將上揭文件通知股東,俾供股東是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參考。 (二)惟考量逐一寄發上揭文件之成本甚鉅,耗費大量紙張資源;此外我國近年亦正在推動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電子投票,旨在擴大股東參與投票。又從實務上運作觀之,股東至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等公開網站查詢相關資料,並不困難。 (三)目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與分發,已可以電子方式為之。依此精神,為降低併購成本及鼓勵公開發行公司及股東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爰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公司如已將上揭文件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告且備置於公司及股東會會場供股東索閱者,視為已依本法對股東為發送併購相關資料,以節省逐一寄發全部併購文件之成本,並兼顧股東資訊取得之權利。又該等股東會召集通知應附具之書件資料公告網站與備置處所及董事會決議內容,仍應逐一寄發與股東,併為敘明。 三、為保障公司股東之資訊取得權,並防免併購免經股東會決議所可能發生之流弊,第二項明定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由董事會為併購決議,免經股東會決議且決議無須通知股東者,仍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就併購事項提出報告。至若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為併購之決議,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影響,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公告並申報,併此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存續公司為合併而發行新股,或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三、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四、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五、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存續公司為合併而發行新股,或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三、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四、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五、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三、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四、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按現行條文第一項並未明定公司進行合併而發行新股時,得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原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及應提撥一定比例對外發行之限制。又今日併購型態多元,外國實務上常見由母公司為併購目的先出資設立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但由他公司發行新股予母公司或母公司發行新股予他公司之原股東,作為合併對價,此時母公司發行新股,亦有排除上揭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以增加企業併購方法選擇之彈性。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款次順移。 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原則以現金出資為限,對於進行資產換股造成重大障礙。明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發行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重整計畫,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經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重整計畫,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經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重整計畫,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經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六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但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情形如下: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移列第七項,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非對稱式股份轉換及第三十條簡易股份轉換之規定,因此等情形造成受讓股份之公司股東權稀釋作用甚小,故明定非對稱式或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時,賦予轉換股份公司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爰修正第五款規定,並增訂第六款,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款。 (三)有關分割程序規定,配合條次變更移列第三十五條,爰修正第七款文字。 (四)配合增訂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類型,僅賦予子公司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五)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情形如下: (一)為確保股份收買請求程序與聲請公平價格裁定程序之有效進行,參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股東為股份收買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二)再按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並無允許請求收買之股東於所定請求期間經過後仍得補正之規定,且本條各項規定與程序之進行,均與期日相關,因此,股東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請求、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係未完成請求之程式,其效果與未請求相同。 (三)為保留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彈性,股東先以書面提出收買請求後,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正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公司不得拒絕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僅規定依第十九條簡易合併時,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惟本次修正已大幅擴充免經股東會決議之簡式併購程序類型,爰修正第二項,以求周延。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及股東交存股票之處理及作業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公司取銷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例如公司股東會未能通過分割決議,致使分割交易無從進行而取銷時,即使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由於分割交易不復存在,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所附麗,自然無從行使之。爰規定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至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者,固應循本條規定經司法途徑解決,惟為保障股東權益,就公司對價格無爭議之部分,應先為支付。爰明定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應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六、增訂第六項。鑑於異議股東未以協商達成公平價格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收買請求權,對於個別股東及公司均造成一定負擔與浪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及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自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並節省訴訟資源。公司未列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視為同意未列為相對人之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效果,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此外,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之後,應得被撤回之相對人之同意,公司始得撤回聲請,以保護相對人之有利裁定或效力維持之期待。 七、增訂第七項。為利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 八、增訂第八項。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相對應之聽審請求權保障。惟由公司與多數股東進行程序,可能產生程序延遲與審理龐雜,而減損效率,為使多數股東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代表而進行程序,並使此等代表最終取得裁定之效力及於全體未達成協議股東,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簡化程序,節省法院與股東之勞時費用。 九、增訂第九項。案件於提起抗告後因爭訟性大,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關係人得充分就該爭議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十、增訂第十項。為保障股東迅速取得股款,爰明定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之,與應支付額度及其計算方式。 十一、增訂第十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十二、增訂第十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審查會: 除第九項末句「應行言詞辯論。」等文字,修正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 (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 (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第十三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 (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 (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第十三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 (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 (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臨時管理人之委任,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解任,應併同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十四條 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臨時管理人之委任,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解任,應併同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十四條 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臨時管理人之委任,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解任,應併同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十五日內為之。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但其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公司,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第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但其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公司,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第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前二項之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負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責,其餘全數或按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存續公司、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前,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 行政院提案: 一、公司依本法規定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避免誤解,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財產或分割時,如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已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為保障隨同移轉勞工之退休金權益,此時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無需達暫停提撥之數額,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第十六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第十六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維繫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勞務專屬性」規定之精神,提高勞工權益之保障,針對企業發生併購等經營因素,致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對象轉變,對於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雖已同意留用,但如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亦不改變勞工係面臨併購情事及勞動契約提供對象及內容有改變之事實而喪失工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剝奪勞工資遣費請求權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 第十七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 委員吳育仁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其人數及比例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雇主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義務分別規範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經同意留用後,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勞工,亦屬第一項所定不同意留用之情形,雇主亦應依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委員吳育仁等16人提案: 未來企業併購法制調整,企業併購將更趨頻繁,併購後導致大量勞工解僱,亦應配合修正勞工保障條文,並釐清兩法競合問題,以提高對勞工的保護適用。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其人數及比例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合併、收購及分割 第二章 合併、收購及分割 第二章 合併、收購及分割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節 合 併 第一節 合 併 第一節 合 併 節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訂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者,不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調整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情形如下: (一)依現行條文,上市(櫃)公司進行私有化併購交易,其股東會決議僅須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其上市(櫃)地位即隨公司主體消滅而無從附麗,亦無從適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自願申請下市(櫃)規範。 (二)考量上市(櫃)公司因決議合併而致下市(櫃)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公司決議下市(櫃)門檻,提高上市(櫃)公司與存續之非上市(櫃)公司合併案之股東同意門檻。 (三)如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仍為上市(櫃)公司,一般而言,消滅公司股東仍得轉持有存續之上市(櫃)公司股票,對股東權益較無重大影響,爰本項排除此種情形,以兼顧股東權益保障及減少上市(櫃)公司之併購成本。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存續公司因合併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依法須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無從以董事會決議代之,爰予修正。但消滅公司不在本項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準用前三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公司分別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即所謂兄弟公司之簡易合併),其利益狀態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合併相同,為加速企業整併以提升競爭力,兄弟公司得以董事會之決議合併,爰增訂第一項。 二、依第六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或由審計委員會就該次併購計畫交易之公平性及合理性進行審議,同時並應委請獨立專家就併購對價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其審議報告對於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甚具參考價值。為利股東獲得充分完整資訊,以作成符合股東利益之決定,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及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二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二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 二、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 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 第二十一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 二、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 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 第二十一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 二、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 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 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第二十二條 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 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第二十二條 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 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情形如下: (一)為使公司進行合併時,能安排更具彈性及多元性之對價方案,爰修正第三款,明定公司進行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採取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例如對不同股東配發之對價種類不同或組成不同時,並應說明其價值相等之計算依據。此外,如允許股東於一定期間內選擇不同種類或不同組成之對價時,亦應說明前開一定期間及對價選擇之相關事項。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由於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為股東判斷是否承認合併議案之重要依據,自應於召開股東會前通知股東。另後段增訂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之規定,情形同第十九條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合併,以適用於消滅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以適用於子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二十三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合併,以適用於消滅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以適用於子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二十三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合併,以適用於消滅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以適用於子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移列同條第七項,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第二十四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第二十四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行政院提案: 「商務仲裁條例」業已修正名稱為「仲裁法」,爰將「商務」二字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附下列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辦理之限制: 一、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 二、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三、其他各登記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附下列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辦理之限制: 一、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 二、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三、其他各登記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附下列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辦理之限制: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 三、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四、其他各登記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已明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時,應檢附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由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合併登記時,業已審核合併契約所檢附之文件,包括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為簡化程序並減省行政機關重複審認之成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同項各款,款次遞移。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節 收 購 第二節 收 購 第二節 收 購 節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概括讓與,或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受讓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五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公司為第一項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決議內容,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收購對抗債權人。 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 前項所稱單獨為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者。 二、以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要件之他人名義取得者。 三、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名義取得者。 第十項所稱與他人共同為之,係指基於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 依第十項規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份者,其股票之轉讓,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盤中或盤後方式為之。 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 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第二十七條 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概括讓與,或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受讓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五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公司為第一項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決議內容,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收購對抗債權人。 第二十七條 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情形同第十八條說明三之(二)及(三)。至於上市(櫃)公司規劃概括讓與或讓與營業或財產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五十三條之十九規定,即可確知於完成收購後是否終止上市(櫃),併此敘明。 三、公司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時,現行規定其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惟如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基於公司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爰增訂第四項,予以明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七項。鑒於併購實務常見公司持有其他參與併購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的股份、取得董事席次,再進一步藉由所持有之股份及董事席次,推動目標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併購之提案。如認為收購公司就該等提案有利害衝突而不得在目標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可能會阻礙併購交易之進行,爰增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準用第十八條第六項之得行使表決權規定。 七、增訂第八項及第九項。按公司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時,本法為簡化程序,以利企業併購之進行,已於第一項排除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該收購程序對於債權人之影響,與公司分割相類似,然現行條文漏未賦予債權人資訊取得權及異議權,對債權人之保護顯有不足,如與本法合併或分割節關於債權人保護規定比較,欠缺法理上一致性。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八項及第九項,賦予公司債權人取得資訊及提出異議之權利。 審查會: 一、第一項至第九項,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照委員李貴敏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十項至第十五項,內容如文。 (不予增訂) 委員廖正井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 前項所稱單獨取得之股票,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份者,其股票之轉讓,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或盤後方式為之。 委員孫大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為併購而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前項所稱單獨取得之股票,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利用他人持有之情形,應包括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項規定者及利用符合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公告第十二號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持有者。 第一項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係指基於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 依前開規定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委員廖正井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併購交易涉及多方當事人(包括客戶、供應商、股東、員工、債權銀行、董事及經營階層、監理機關、媒體等),故於併購初始階段,任何資訊之不當揭露,均可能因關係人揭露及投資客介入,使股價大幅波動損害一般投資人權益,並導致併購案件破局。從而,併購實務均肯認併於購初期階段,隱密性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例如依加拿大的併購實務,在公開收購正式始前,收購方得先行秘密透過證券市場購買標的公司的部分股份,以獲得立足點("toe-hold"position)持股。另,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一般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前,並無申報或公開之強制要求,亦與上開隱密性本旨相符。為兼顧併購案件隱密性需求之現實狀況及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資訊揭露規範,爰增列第一項規定,明定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以臻明確。 三、參考證券交易法有關單獨持有股票之認定,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併購實務中,併購方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標的公司股份達一定比例後,通常會進行股權移轉整合以與標的公司經營者進行協商或持續收購股份行為。倘標的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其股票之轉讓,依現行法本得於集中交易市場或盤後交易等方式為之。上開基於併購及股權整合目的所為股票轉讓行為,形式上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之外觀,有時亦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標的公司股價之情形。然其主觀上係為併購及股權整合目的而為,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有關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之意圖。為杜爭議並使市場參與者明確知悉及遵守相關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使併購實務上一向得以移轉整合股權之方式明文化;至於併購方持股總額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股票進行轉讓仍應回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孫大千等19人提案: 一、由於公開發行之股票處於隨時可買賣之狀態,某程度上該公司經營權即暴露於隨時可能易主之風險中,針對此一不確定性,證券交易法特明訂大量持股申報制度,以利該發行公司、市場投資人乃至於主管機關得以因應。 二、實務上,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為貫徹前開立法促使主管機關、市場投資人瞭解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原因及趨向、促進資訊公開之旨,爰提案增訂本條項。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廖正井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二 為併購目的,依前條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 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委員廖正井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人,屬該公司大股東,此時應予揭露其併購目的,以維護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法有關違反持股申報義務行為,僅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罰鍰規定,致規範成效不彰,為落實本條有關併購案件之資訊揭露規定並保護投資人權益,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而未依法申報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者,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屬上市(櫃)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讓與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者,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屬上市(櫃)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讓與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者,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為明確母子公司間收購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權利義務移轉及簡化變更登記之程序,爰明定子公司受讓取得母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情形同第十八條說明三之(二)及(三)。 四、增訂第五項,情形同第二十七條說明六。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已刪除但書「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之規定,另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已刪除「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之規定,則現行條文排除折衷式授權資本制之規定已無必要,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排除規定;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係監察人準用董事之規定,本條所欲排除者,應僅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關於董事、監察人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之規定,以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因進行股份轉換而致當然解任之效果,爰作文字修正,使更臻明確。 二、為求體例一致,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移列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情形同第十八條說明三之(二)及(三)。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有關法人股東一人公司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參酌第十八條第七項非對稱式合併之規定,明定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若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因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者,得免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俾以促進企業組織再造及併購之效率。又轉換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者,於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權益影響較大,宜使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參與併購決議;又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因股份轉換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依法須經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無從以董事會決議代之,故此時仍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 六、增訂第七項,情形同第二十七條說明六。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第三十條 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收購其已持有百分之九十股份之子公司,由於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控制關係,若仍要求子公司另就收購案為股東會之召開,並無實益,徒增併購成本;另由母公司之角度觀之,持股由百分九十以上成為百分之百,造成股東權稀釋作用甚小,對於母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有限。為促進企業組織再造,提升企業併購效率,爰訂定第一項。 三、因公司依第一項進行股份轉換,無須經股東會決議,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異議股東之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通知或公告及異議期限另予規定。另第二項後段有關公開發行應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之規定,情形同第十九條說明二。 四、訂定第四項,情形同第二十七條說明六。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司與他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但依前二條規定免經股東會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支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公司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對公司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轉換契約應記載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是否繼續其任期至屆滿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六、與他公司共同為股份轉換新設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準用前二項、前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列為他公司之資本公積。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新設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就轉換股份之資本額度內,得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二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股份轉換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第三十一條 公司與他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但依前二條規定免經股東會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支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公司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對公司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轉換契約應記載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是否繼續其任期至屆滿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六、與他公司共同為股份轉換新設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準用前二項、前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列為他公司之資本公積。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新設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就轉換股份之資本額度內,得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二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股份轉換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第三十條 公司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公司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對公司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轉換契約應記載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是否繼續其任期至屆滿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六、與他公司共同為股份轉換新設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準用前二項、前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公司依前條規定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雖列為他公司之資本公積,但其分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公司依前條規定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公司依前條規定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新設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就轉換股份之資本額度內,得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新增非對稱式股份轉換類型及第三十條簡易股份轉換類型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但書,依前二條規定免經股東會決議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得不必提出於股東會。 三、修正第二項,情形如下: (一)為活絡企業併購之進行,本次修正放寬股份轉換之對價多元性,在各股東取得對價之價值相等之前提下,即便公司給予各股東之對價種類或組合並不相同,亦無不可。如對不同股東支付之對價種類不同或組成不同者,自應說明其價值相等之計算依據。如允許股東於一定期間內選擇不同種類或不同組成之對價時,應說明前開一定期間及對價選擇之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四、配合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第三十條增訂非對稱式股份轉換及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類型,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經股東會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按股東比例發放股份或現金,故現行條文第四項但書已無排除適用之必要,爰修正第四項。 六、配合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增訂非對稱式股份轉換類型及第三十條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類型之規定,爰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訂定第七項,情形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股份轉換之公司取得預定受讓股份公司之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一、盈餘分派請求權。 二、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發放現金及新股。 第三十二條 股份轉換之公司取得預定受讓股份公司之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一、盈餘分派請求權。 二、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發放現金及新股。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於股份轉換時,若轉換股份之公司已依法取得自己之股份(庫藏股),或因孫公司發生子公司化之情形,即有可能於實行股份轉換後造成轉換股份之公司取得預定受讓股份公司股份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一項,以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限制,以利公司實行股份轉換。 三、轉換股份之公司因股份轉換所取得之完全母公司股份,究屬例外,為維護完全母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維護股東平等原則及落實公司治理機制等理由,第二項明定完全子公司持有完全母公司股份,除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配及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發放現金及新股外,不得行使其他股東權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三十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 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 第三十三條 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三十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 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按轉換股份之公司之股東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應將其所持有之股票交付公司,以便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時,順利轉換為預定受讓股份公司之股票。惟該公司股東若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交出,則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該股份之效力如何,是否仍具流通之性質等,滋生疑義。爰參照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訂定股票提出公告程序及未提出者將致該股票失效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上市(櫃)公司與他既存或新設公司依第二十九條進行股份轉換者,其已上市(櫃)之股份於完成股份轉換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終止上市(櫃),並由符合上市(櫃)相關規定之他公司上市(櫃)。 第三十四條 上市(櫃)公司與他既存或新設公司依第二十九條進行股份轉換者,其已上市(櫃)之股份於完成股份轉換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終止上市(櫃),並由符合上市(櫃)相關規定之他公司上市(櫃)。 第三十一條 上市(櫃)公司與他既存或新設公司依第二十九條進行股份轉換者,其已上市(櫃)之股份於完成股份轉換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終止上市(櫃),並由符合上市(櫃)相關規定之他公司上市(櫃)。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節 分 割 第三節 分 割 第三節 分 割 節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做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情形同第十八條說明三之(二)及(三)。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項次遞移至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有關法人股東一人公司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爰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十二項。為明確公司分割之權利義務移轉及簡化公司進行分割所取得營業及財產之權利變更登記之程序。爰參照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營業讓與之規定,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八、增訂第十三項,情形同第二十七條說明六。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支付被分割公司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支付被分割公司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設有非對稱式合併之規定,惟就非對稱式分割未設規定,基於分割與合併同為併購類型,並簡化併購流程,應有引進非對稱式分割制度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但被分割公司因分割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依法須經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無從以董事會決議代之。 三、因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其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支付被分割公司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因分割有變更章程之必要,須經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無從以董事會決議代之,仍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一項既明定非對稱式分割係由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則依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精神,自應以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以節省併購成本,爰訂定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進行分割,以母公司為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以子公司為被分割公司並取得全部對價者,其分割計畫得經各該公司之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公司依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向前項分割子公司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子公司董事會為第一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分割計畫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七條 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進行分割,以母公司為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以子公司為被分割公司並取得全部對價者,其分割計畫得經各該公司之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公司依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向前項分割子公司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子公司董事會為第一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分割計畫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設有「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合併」之相關規定,惟就「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未設規定,基於分割與合併同為併購類型,並簡化併購流程,應有引進「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之必要。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之股份,且分割計畫以子公司為被分割公司,以母公司為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其分割計畫得經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俾符合經濟效率,爰訂定第一項。 三、因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無須經股東會決議為之,爰就債權人之通知、公告及異議期限另為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四、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情形同第三十條說明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計算依據。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配發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三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計算依據。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配發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三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前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書,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情形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增訂非對稱式分割及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類型,爰修正第一項本文。 (二)明定得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公司分割承受營業之對價,與應於分割計畫中載明總數、種類及數量,及其計算依據,爰修正第三款。 (三)因本次修正全面放寬分割之對價多元性,為活絡企業併購之進行,在各股東取得對價之價值相等之前提下,即便公司給予各股東之對價種類或組合並不相同,亦無不可,為利股東獲得充分之資訊,以利股東作成符合利益之決定,如對不同股東支付之對價種類不同或組成不同者,自應說明其價值相等之計算依據。如允許股東於一定期間內選擇不同種類或不同組成之對價時,應說明前開一定期間及對價選擇之相關事項,爰修正第四款。 (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情形同第十九條說明二。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增訂非對稱式分割及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等類型,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租稅措施 第三章 租稅措施 第三章 租稅措施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三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 第三十九條 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三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 第三十四條 公司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三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被收購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負責代繳。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類型及第四條第六款對分割之對價放寬為不限發行新股,分割與收購之對價方式已屬相同。考量對於收購,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明定應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始得享有相關租稅減免,第一項本文對於分割與收購之對價方式規範既趨一致,則渠等適用本條優惠之條件允宜相同,以資衡平,並避免擴大優惠範圍,爰修正第一項分割須符合「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門檻要件。 三、考量第一項已作修正,分割與收購均有表決權股份須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適用要件,惟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規範收購類型,為資週延一致,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第四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平均攤銷。 第四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平均攤銷。 第三十六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平均攤銷。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用條件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二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用條件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用條件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扣除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項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 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第一項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扣除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項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 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第一項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第三十八條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項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 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第一項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互抵適用年限由五年延長為十年,爰修正第一項,延長各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依法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計算虧損繼受扣除之年限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十四條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三十九條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公司分割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第四條第六款對分割之對價放寬為不限發行新股,分割與收購之對價方式已屬相同,爰比照第一項,增訂分割產生之所得適用免稅優惠應符合「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門檻條件,且應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以維併購行為間租稅待遇之衡平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條增訂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類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第四十六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增訂非對稱式併購類型,本法部分條次已有所變動,爰予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第四十五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第四十五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惟查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並非合併申報之一般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但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不得認列。 第四十八條 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但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不得認列。 第四十三條 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交易損失不得認列,以及本條規定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兩條文規範似有衝突。故為釐清兩條文適用關係,爰將第四十四條之情形排除於本條適用範圍外,以期體系適用之一致。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金融措施 第四章 金融措施 第四章 金融措施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四十四條 為鼓勵企業合併、收購、分割,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一、為改善產業結構而提出完善營運計畫書並進行合併、收購、分割者,行政院開發基金得投資於合併、收購、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 二、國內生產力不符經營效益之公司為配合產業結構之改善而生產設備必須分割外移並訂有資金回流計畫,其分割後既存或新設於國內之公司,其資金不足者,得申請行政院開發基金專案低利融資。 前項行政院開發基金之專案融資得與金融機構合作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屆滿當然廢止,鑒於行政院開發基金之用途,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本可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或融資於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之事業或計畫。現行條文所列事項,依現行法令即可運作,尚無另行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額度規定者,金融機構得依原授信契約至所訂授信期間屆滿為止。 第四十九條 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額度規定者,金融機構得依原授信契約至所訂授信期間屆滿為止。 第四十五條 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額度規定者,金融機構得依原授信契約至所訂授信期間屆滿為止。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公司因收購、分割以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而取得既存公司之股份時,金融機構在不損及債權確保原則下,得將取得之股份替代原營業或財產之擔保。 第五十條 公司因收購、分割以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而取得既存公司之股份時,金融機構在不損及債權確保原則下,得將取得之股份替代原營業或財產之擔保。 第四十六條 公司因收購、分割以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而取得既存公司之股份時,金融機構在不損及債權確保原則下,得將取得之股份替代原營業或財產之擔保。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公司重整之組織再造 第五章 公司重整之組織再造 第五章 公司重整之組織再造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公司進行重整時,得將併購之規劃,訂明於重整計畫中。 公司以併購之方式進行重整時應提供相關書面文件,為重整計畫之一部分,其程序不適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公司進行重整時,得將併購之規劃,訂明於重整計畫中。 公司以併購之方式進行重整時應提供相關書面文件,為重整計畫之一部分,其程序不適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司進行重整時,得將併購之規劃,訂明於重整計畫中。 公司以併購之方式進行重整時應提供相關書面文件,為重整計畫之一部分,其程序不適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按九十三年修正第二十七條,已明定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進行收購之股東會決議方法。又本次修正,增訂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條非對稱式及母子公司間簡易股份轉換類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非對稱式及母子公司間簡易分割類型,並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五條。考量合併、收購、分割係原重整計畫之一部分,故在重整計畫之審查表決時,一併予以決議,不必單獨另為表決,上揭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規定應有排除適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公司於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第五十二條 公司於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 公司於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公司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賦稅主管機關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常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 第五十三條 公司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賦稅主管機關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常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 第四十九條 公司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賦稅主管機關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常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幅度較大,企業、投資機構及國人均宜有過渡時期以資因應,爰增訂六個月準備宣導期間,以符實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jpg] 主持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賴振昌  賴士葆  廖國棟  葉津鈴  廖正井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代)    李桐豪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東會。 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 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 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定、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七條刪除。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本法應發送股東之併購文件屬下列之一者,經公司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同一內容,且備置於公司及股東會會場供股東索閱者,對於股東視為已發送: 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後,應附於對股東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公司董事會依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為併購之決議,免經股東會決議且決議無須通知股東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就併購事項提出報告。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存續公司為合併而發行新股,或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三、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四、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五、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重整計畫,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經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 (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 (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臨時管理人之委任,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解任,應併同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十五日內為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但其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公司,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一節節名。 第二章 合併、收購及分割 第一節 合 併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一節節名均照審查會通過之章名及節名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準用前三項規定。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 二、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 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 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合併,以適用於消滅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以適用於子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附下列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辦理之限制: 一、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 二、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三、其他各登記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收 購 主席:第二節節名照審查會通過之節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概括讓與,或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受讓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五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公司為第一項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決議內容,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收購對抗債權人。 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 前項所稱單獨為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者。 二、以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要件之他人名義取得者。 三、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名義取得者。 第十項所稱與他人共同為之,係指基於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 依第十項規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份者,其股票之轉讓,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盤中或盤後方式為之。 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 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廖正井等提案條文及委員孫大千等提案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委員廖正井等提案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者,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屬上市(櫃)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讓與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公司與他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但依前二條規定免經股東會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支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公司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對公司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轉換契約應記載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是否繼續其任期至屆滿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六、與他公司共同為股份轉換新設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準用前二項、前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列為他公司之資本公積。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新設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就轉換股份之資本額度內,得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二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股份轉換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股份轉換之公司取得預定受讓股份公司之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一、盈餘分派請求權。 二、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發放現金及新股。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三十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 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上市(櫃)公司與他既存或新設公司依第二十九條進行股份轉換者,其已上市(櫃)之股份於完成股份轉換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終止上市(櫃),並由符合上市(櫃)相關規定之他公司上市(櫃)。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節節名及第三十五條。 第三節 分 割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主席:第三節節名及第三十五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支付被分割公司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進行分割,以母公司為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以子公司為被分割公司並取得全部對價者,其分割計畫得經各該公司之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公司依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向前項分割子公司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子公司董事會為第一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分割計畫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計算依據。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配發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三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三十九條。 第三章 租稅措施 第三十九條  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三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三十九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平均攤銷。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用條件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扣除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項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 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第一項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第四十五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但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不得認列。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金融措施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通過之章名通過。 現行法第四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額度規定者,金融機構得依原授信契約至所訂授信期間屆滿為止。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公司因收購、分割以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而取得既存公司之股份時,金融機構在不損及債權確保原則下,得將取得之股份替代原營業或財產之擔保。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一條。 第五章 公司重整之組織再造 第五十一條  公司進行重整時,得將併購之規劃,訂明於重整計畫中。 公司以併購之方式進行重整時應提供相關書面文件,為重整計畫之一部分,其程序不適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公司於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五十三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公司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賦稅主管機關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常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五十三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企業併購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企業併購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