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碧涵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第一章及第一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草案(二讀) 法案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尊重聯合國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公約與國際相關協議之精神,特制定本法。 主席:法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活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四、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某特定國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政府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 五、商業開發:指以營利為目的所為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及其他行為。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應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 水下文化資產不得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但為協助公眾親近、教育宣導,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之普查,或就個人、團體通報之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依本法所定程序調查、研究及審查後,予以列冊及管理。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依檔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永久保存。 前項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但資料公開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之申請。 二、就其他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協調管理事項。 三、水下文化資產之列冊與管理。 四、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 五、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或核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開發、利用之範圍與認定、調查與處理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活動之項目、內容、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育。 前項專業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選、評核、運用、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推廣各級學校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教育,其相關實施與鼓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民法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之規定,或其他海商法、海事法等有關物之發現、打撈之相關法令,於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打撈或權利主張時,不適用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十五條。 第二章  權利歸屬及國際合作 第十五條  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經聲明主張權屬之外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外,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第一項外國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主管機關得依國際慣例,就保護該船舶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進行國際合作,並將所發現可認出其所屬國籍者,通知其註冊國。必要時,並得通知與該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之其他國家。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十五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禁止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主管機關對在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所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或擬就水下文化資產進行考古之活動時,得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與依相關國際公約提出聲明之國家,共同諮商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最佳方式。 二、作為協調國,對前款諮商進行協調。 中華民國作為前項第二款協調國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包括中華民國在內之所有諮商國一致同意之保護措施。 二、實施符合前款規定及相關國際公約規則之保護措施。 三、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必要初步研究,並得即時通知相關國際組織。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得就前項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中華民國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之關聯時,中華民國保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起源國之優先權利,主管機關並得向相關國家或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得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國際文件。 主管機關得就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保存、通知及相關技術等事項,進行國際合作。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二條。 第三章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其進行前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構或團體,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申請人於核准之活動進行期間,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定期製作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關活動。 二、進行暫時性保護,並於工作完成後製作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場實施檢查,受檢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有權管轄之警察機關協助。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前項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四章章名不予採納。 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二十條不予採納。 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二十一條不予採納。 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二十二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七條。 第四章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保存 第二十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 前項現地保存,得以列冊管理、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決議,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分級範圍、變更、廢止與其程序、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分級範圍。 三、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四、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五、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六、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七、經費來源。 八、委託管理規劃。 九、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前二項所指管理保護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管理方式、委託管理者之資格條件、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社會教育之目的,於不侵擾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下,得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眾觀覽。 前項提供公眾觀覽所涉範圍、觀覽方式、監控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納入第三十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中,據以實施。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 第五章  發掘出水 第三十四條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七條。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水下文化資產。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逾越核准內容,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仍持續從事影響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致破壞現場完整性。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及第四十一條。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因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前條各款行為之一,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條款規定應負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他海域活動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各項費用。 主席:第七章章名及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範圍、方法、內容、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做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修復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得整合相關機關構執行上開事項,必要時得研議設置專責組織。 (二)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推動,涉及多項國家安全與國際合作事務,爰要求文化部於1個月內就相關問題之因應策略,會同外交部、國防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陳委員碧涵發言。 陳委員碧涵:(9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自古以來臺灣便是海上絲路的必經之處,16世紀起更是東亞航運貿易的轉口站,也是重要戰略海域之一,穿梭於此的船舶不知凡幾。本席認為:每一艘沉船都載裝著一個年代的文化記憶,船隻的沉沒不是文化的終結,也可以是另一個開端。 2001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我國就以「非締約國」身分投入水下考古技術研究與發展,以就地保存、非破壞性的探測或開發,避免侵擾珍貴遺址等方式,遵守國際水下文資保護公約。 今天,「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的三讀通過是集結了各界的努力,透過跨部會、跨領域及技術的整合,在保護、保存、管理及推廣,尤其是與國際保護公約接軌的立法精神下創制本法。本席的提案強調水下文資的國民素養教育奠基,並明定對推動有功之人員應有獎勵機制;本法推動過程著實不易,大家努力地完成我國第一部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這是落實我國海洋政策中「提升國民海洋意識」、「明智利用海洋資源」以及「讓世代子民永遠享用海洋」的重要法源依據之一。 本席是本法審查之召集人以及提案委員,本席要感謝邱文彥委員以及所有曾經參與本法協商討論的立院同仁、各界專家學者代表們,今天我們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邁出歷史的第一步,期待未來水下文化資產的價值與意義可以藉此而更被彰顯。 謝謝主席王院長、立法院同仁們,也恭喜文化部和文化資產局! 主席:請邱委員文彥發言。 邱委員文彥:(9時58分)主席、各位同仁。2001年聯合國通過「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要求各締約方應採一切必要的措施,為「全人類的共同利益」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表徵了尊重聯合國公約的精神,擔負起台灣保護水下文化資產應有的責任和義務。本席要特別感謝陳碧涵召委、陳淑慧和鄭麗君等委員、胡念祖教授及文化部的支持與協助,才使得本法順利通過。 從2000年起,我展開相關的研究,籌辦過多次國際會議。2005年,進行東沙水下考古的研究。我曾向中研院曹永和院士借閱十七世紀荷蘭東印度公司貿易船的書籍,曹院士不准我在書上做任何摺頁或標記,他對於書本的愛護和治學的嚴謹,給我很大啟示,也讓我在專業領域和立法工作上,力求嚴謹和完美。 過去十年來,我參與許多審查,了解到台灣周邊水域擁有近百艘的沉船,包括「廣丙艦」「博哈拉號(S.S .Bokhara)」、「蘇布倫號(SOBRAON)」以及「綠島一號」等,十分珍貴而豐富,與大陸的「南海一號」、「丹東一號(致遠艦)」或其他國家的案例相較,一點也不遜色。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的重要內涵,不但尊重國際公約的精神,建立了水下資產普查、申請、審議、研究、通報、發掘、修復、保存、建檔、權利歸屬、國際合作和劃設保護區等管理機制,也強調教育宣導與人才培育的重要性。未來,本席最希望能籌建國家級「水下文化資產研究保存機構」,並建立幾處水下博物館,使台灣展現保護「人類共同資產」的亮麗成果,並藉此推動文化觀光,讓國內外罹難者的後代能來到遺址,憑弔先祖,了解台灣,認同台灣,進而支持台灣。 本席的書面意見,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邱委員文彥書面意見: 「水下文化資產(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UCH)」是指位於水下具有文化、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所有人類生存的遺跡,例如遺址、建築、工藝品、人的遺骸、船隻、飛行器,及其有考古價值的環境和自然環境等。2001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通過《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要求各締約方應採一切必要的措施,為「全人類的利益」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同時呼籲以「就地保護」為首選,不得進行商業開發,打撈出來的文物也必須妥善存放和保管。 我國目前雖然不是聯合國會員,但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表徵了呼應和尊重聯合國公約的精神,擔負起台灣保護水下文化資產應有的責任和義務。本席要特別感謝陳碧涵召委和陳淑慧、鄭麗君等教文委員會委員們和文化部的支持,以我彙整的版本為基礎,才使得本法順利審議完成。 從2000年起,我在中山大學和海洋大學任職期間,就長期關心研究水下文化資產的相關議題,籌辦過多次國際研討會。2005年,我接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進行東沙水下考古的文獻研究。還記得向已故中研院曹永和院士借閱十七世紀荷蘭東印度公司貿易船的書籍,曹院士不准我在書上做任何摺頁或標記,他對於書本的愛護和治學的嚴謹,給我很大啟示,也讓我在專業領域和立法工作上,力求嚴謹和完美。 當年的研究,發現東沙至少有28艘記載明確的沉船。過去十年來,我參與文化部委託中研院、中山大學水下考古研究的審查,也了解到台灣周邊水域擁有近百艘的沉船,包括沉沒在澎湖、參與甲午戰爭的「廣丙艦」和英國籍「博哈拉號(S.S. Bokhara)」,馬袓的「蘇布倫號(SOBRAON)」,以及「綠島一號」等,十分珍貴而豐富,與大陸的「南海一號」、「丹東一號(致遠艦)」或其他國家的案例相較,一點也不遜色。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的重要內涵,不但在尊重國際公約的精神,建立了水下資產普查、申請、審議、研究、通報、發掘、修復、保存、建檔、權利歸屬、國際合作和劃設保護區等管理機制,也強調教育宣導與人才培育的重要性。未來,本席最希望能籌建國家級「水下文化資產研究保存機構」,並建立幾處水下博物館,使台灣展現保護「人類共同資產」的亮麗成果,並藉此推動文化觀光和國際交流,讓國內外罹難者的後代能來到遺址,憑弔先袓,了解台灣,認同台灣,進而支持台灣。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桐豪等17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7、8會期第15、16、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137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7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6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4370號、104年6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4691號及104年1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6274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7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7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104.6.5)、第16次會議(104.6.12),第8會期第7次會議(104.10.30)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潘召集委員維剛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分別提出說明與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委員提案要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與回應委員提案 一、李委員桐豪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並於101年2月6日正式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然諸多涉及該委員會之條文未及修正,為完備法制作業,爰提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陳委員明文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歷經15年未曾修正,部分條文對於金融機構之合併構成法律上之阻礙,為藉由簡化合併程序及提供租稅優惠等措施,以提高金融機構合併誘因,爰提出「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與回應委員提案 (一)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已為金融機構合併提供良好之法律環境,有效營造合理競爭之金融市場。為藉由簡化合併程序及提供更多租稅優惠等措施,以提高金融機構合併誘因,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鑒於本法係適用於「合併」態樣,修正後有助於減少金融機構家數,擴大金融機構規模,加速金融機構拓展海外市場,對於我國金融產業發展甚具意義。修正重點如下: 1.明確法律適用對象:鑒於農業金融法已於93年1月30日施行,農、漁會信用部適用之法律及其主管機關,與一般金融機構皆不相同,且該法對於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已有特別規定,爰刪除農、漁會信用部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另增訂金融控股公司為本法適用範圍。 2.合併對價多元化:修正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換發消滅機構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除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發行新股之股份外,亦得採取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其他機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支付消滅機構股東之對價。 3.增訂金融機構合併得對抗債權人之方式:金融機構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債權人等權利之行使者,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等。 4.修正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規定:重點包括:放寬金融機構亦得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公開拍賣。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刪除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營業稅稅率。刪除現行不良債權出售所受損失於五年內認列之規定,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5.參考企業併購法增訂租稅優惠措施:衡酌金融機構合併與企業併購租稅規範之公平性,爰參考企業併購法修正本法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包括因合併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土地增值稅記存之範圍擴大為原消滅機構之所有土地及合併產生商譽得攤銷年限由五年修正為十五年。 (二)關於 大院委員所提之條文修正案 1.委員李桐豪等17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建議將本條文有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會贊成機關名稱之修正。惟行政院函請 大院審議版本已刪除本條文,係考量農業金融法對於經營不善之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已有較詳盡之規定,為避免各農、漁會仍援引本法之規定,而導致法律適用之混淆,建議仍依行政院版本,刪除本條全部條文。 2.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有關提案修正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本會敬表同意。 (2)有關提案修正本法第十七條增訂第三項租稅獎勵繼受措施,本項修正係參照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且存續機構所繼受者為消滅公司既有之租稅獎勵,本會原則上不反對。惟因涉及租稅政策,本會尊重財政部意見。 (3)有關提案修正第四條第二款,建議將合併之定義限定為二家「同一業別」之金融機構合併:本法第五條規定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以銀行業為例,目前銀行已可兼營電子票證及電子支付等業務,銀行未來如與該等專營機構合併,能否完全歸屬於同一業別合併未臻明確。另隨著金融科技之發展亦可能產生新型態之金融機構,為使本法具適用之彈性,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4)有關提案修正第十五條第一項,將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之規定,限縮為「因合併讓與不良債權」,基於本條立法目的,係為建立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之處理機制,至於讓與之時機並非限於「合併」,爰建議維持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文。 (5)有關提案修正第十八條,明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因外國金融機構涉及其母國法令之適用,其與本國金融機構準用本法之範圍不同,修正條文未分別列示,準用規定並未完備,惟逐一明列易有疏漏,建議維持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文,於授權辦法再予規範。 四、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與回應委員提案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涉及相關租稅或優惠規定部分,係參考企業併購法規定所作修正,可使金融機構合併與非金融機構合併之租稅待遇一致,有助衡平相關法律對企業併購之公平性,敬請各位委員支持。 (二)有關陳委員明文等16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刪除現行第15條第4項有關「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規定,及修正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涉各稅部分,與前開行政院版本規定內容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2.第17條第3項增訂有關「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繼受合併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部分,本部認為此次修法目的旨在使金融機構合併與非金融機構合併之租稅待遇一致,本案建議參照企併法作文字修正,明定繼受租稅優惠之限額、範圍及要件。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與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增列第三項為「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繼受合併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機構中,屬合併消滅機構部分原適用之範圍為限,且其繼受之租稅優惠,屬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二、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現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7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銀行業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其相關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因企業併購法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爰將第二項之準用法律修正為企業併購法。 三、由於銀行業為合併,不限於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尚包括依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等法律,爰修正第三項之文字。另輔導人及監管人並無合併權責,爰予刪除。 四、按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業明定相關法律之適用關係,現行第四項應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管轄權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又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予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符合下列各目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四)信託業。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四)信託業等。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序文增列金融控股公司及信託業並刪除第四目: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施行,第一款序文金融機構之範圍增訂金融控股公司;另現行第四目所定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二條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與現行第一目至第三目包括其他種類機構之業別有所不同,爰將信託業移列於序文規定,第四目並配合刪除。 (二)第一目刪除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由於農業金融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主管機關已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本法所定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不同,另該法就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亦有規範,且有關農會、漁會之合併,農會法、漁會法均已有明定,無須於本法中加以規定,以免造成法律之競合致無所適從,爰予刪除。 (三)第一目刪除郵政儲金匯業局,併同第三目增訂「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鑒於將特定公司列於本法並未妥適,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現行條文所定郵政儲金匯業局)目前並無適用本法之急迫性,爰刪除「郵政儲金匯業局」之文字。另於第一目及第三目增訂「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以因應業務實際需求。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之定義,應指該金融機構之「範圍」,即包括下列不同之機構,而各機構又依其領域,可再細分出不同之機構,即先有第一層次之區分,如再有下層者則為該第二層次之機構,惟本條第一款卻將適用之金融機構分別規範在序文及各目,編排未有一致性及層級化之區別,適用上恐不夠清楚明瞭,例如本條第一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等文字,同時出現在序文、第一目及第三目,易令人產生混淆,二者係重複或有何差異之疑慮。從而,應作體系上之排列為佳,如此區分,不但保留各目別擴充之空間,且避免日後序文肥大化之困擾。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將序文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分列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 二、本法因金融機構合併對象規範不甚清楚,屢有金融機構合併究屬「同一業別」抑或「不限業別(即包含異業)」之爭議。例如本法並無明文限制同一業別金融機構之合併,第七條第二項卻又限於「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始有適用,反面解釋似乎容許「不限業別」之異業金融機構之合併,惟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規定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之合併,似乎又限制「同一業別」金融機構之合併。本草案對於上述爭議,並未提出相關修法建議,如目前政策上尚未放寬「異業合併」者,似有必要明文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限於「同一業別」,爰第二款規定增加「同一業別」等文字,並將第七條第二項之「同一業別」等文字,配合刪除,以杜爭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第五條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第五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行政院提案: 一、由於本法中有關金融機構之定義,已排除農、漁會信用部,故第一項無須再特別區分「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爰刪除「非農、漁會信用部之」等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第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第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範圍」二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第二項但書僅針對因合併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明定調整期限。按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信用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亦有關係人授信及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之規定,然該項但書未予納入規範,爰予修正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第二項所定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係指金融機構未能於第二項本文或但書規定之調整期限內調整完畢者,皆可分別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皆為二年,併予敘明。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之說明二,爰刪除第二項之「同一業別」等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核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因合併對於消滅機構之股東(社員)配發該機構或其他機構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第八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核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因合併對於消滅機構之股東(社員)配發該機構或其他機構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核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因合併對於消滅機構之股東(社員)配發該機構或其他機構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存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第八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核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消滅機構之股東(社員)配發股票(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刪除「非農、漁會信用部之」等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一。 (二)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依該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爰增訂「審計委員會」。 (三)為更完整表達金融機構之財務狀況,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現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週延。所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本法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換發消滅機構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僅限於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發行新股之股份,範圍過於狹隘。鑒於合併時應保障消滅機構股東者,係確保其於合併後仍得取得與其所持消滅機構股份相等價值之對價,為使金融機構安排更具彈性及多元性之對價方案,爰參考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採取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該機構或其他機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支付消滅機構股東之對價。至如消滅機構股東不同意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所支付之對價,尚可藉由異議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之規定保障其投資權益,對消滅公司股東權益應不致造成影響。 (二)第三款增訂「保險契約權利人」,以資周延。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如因金融機構之合併,受影響者除了其債權人外,尚有該等金融機構之保護對象,惟第二項第三款對於銀行業保護之對象則付之闕如,即漏列了銀行法之「存款人」,而保險法保護之對象,雖補列了「保險契約權利人」,因現行法制上並無此用語,而本草案亦無相關定義或說明,日後適用上容有疑義,即如何認定保險契約權利人之範圍。爰修正該款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清償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清償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存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存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清償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存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不為清償、了結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刪除「非農、漁會信用部之」等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一。 (二)證券交易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已移列至同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 (三)增訂「保險契約權利人」亦得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以資周延。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第二項「當地日報」修正為「新聞紙」,並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公告方式增列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供金融機構選擇。 三、為使金融機構在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於指定期間內對其合併提出異議時更有處理之彈性,爰參考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項並增訂但書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八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十一條 農、漁會讓售其信用部與銀行業者,應有農、漁會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由銀行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為許可處分前,應先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農、漁會為前項之決議,如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農、漁會應將決議內容及讓售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會員代表之會員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銀行業及農、漁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受讓或讓售農、漁會信用部之決議時,董(理)事會應就有關事項作成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會)核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會員(代表)大會。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金融機構名稱,受讓銀行業之名稱、總行地址及業務區域。 二、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與負債之評價及分割之方式與程序。 三、對農、漁會信用部債權人之權益保障方式。 四、受讓銀行業之章程變更事項。 農、漁會為第一項規定之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契約書應記載事項,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農、漁會讓售信用部與銀行業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農、漁會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信用部讓與銀行業對抗債權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農業金融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依該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將擔任全國農業金庫之下層機構,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等任務,與一般金融機構不同,且主管機關亦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非本法所定之主管機關,即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已脫離一般金融之領域,故不宜再設農、漁會讓售其信用部與銀行業之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十二條 農、漁會投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者,應由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為許可處分前,應先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農、漁會為前項投資,其決議程序、契約書及公告程序等有關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銀行,應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之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金融機構名稱、被投資或新設銀行之名稱、總行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與負債之評價及分割之方式與程序。 三、對農、漁會信用部債權人之權益保障方式。 四、被投資銀行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銀行之章程。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發起人得為農、漁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之程序及銀行設立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已非本法所定之金融機構,本法對於農、漁會投資銀行已無須特別加以規定,未來如農、漁會有意投資銀行者,仍可逕依一般法人投資之規定辦理。至於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部分,原意係希望透過自願合併之方式,減少信用部之家數,並透過整合加強其競爭力,現因農業金融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未來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體制將繼續維持,故無庸再保留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機制,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李桐豪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前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第二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前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第二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存續期間彌補信用部缺口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所屬農、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另依據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第二項規定,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期間,並得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農、漁會合併,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故有關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處理,農業金融法已有較為詳盡之規定,並應優先適用之。 三、另為避免各農、漁會仍援引本法之規定,而導致本法主管機關與農委會權責難以釐清,爰予刪除。 委員李桐豪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第二款。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故將原條文中之機關名稱予以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十四條 農、漁會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讓與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業者,原有之信用部本部或分部得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改為該銀行業者之分支機構。 前項銀行業者申請撤銷農、漁會信用部改制之分支機構,導致組織區域內除郵政儲金匯業局以外,無其他銀行業提供金融服務,組織區域之農、漁會得依農、漁會法設立信用部,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農、漁會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讓與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業者,致其推廣經費不足時,由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係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配套條文,上開條文既已刪除,本條自應配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因合併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不良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第十五條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 四、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一順位以下順位債權人之債權者,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 五、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 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及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第一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五年內認列損失。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行為主體為金融機構,又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不以資產管理公司為限,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有關「資產管理公司」之規定,並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並移列為第二項: (一)增訂金融機構亦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拍賣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 (二)具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之不良債權案件,因較為複雜且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塗銷之問題,實務上係循法院拍賣程序辦理,爰刪除但書規定,以符不良債權拍賣實務。 五、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因資產管理公司得基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地位逕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不動產,或逕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再由法院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行政實務上並無「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委託公正第三人」進行拍賣之必要。 六、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有破壞重整及破產制度之虞,且違反債權公平性,宜回歸重整與破產之一般程序,即由管轄法院視實際情況衡酌辦理,爰予刪除。 七、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求簡潔明確,修正「強制執行機關」為「法院」,並依實務運作刪除資產管理公司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規定。另配合第二項規定,增訂「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等相關文字。 九、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因非屬銀行業,依本法適用銀行業營業稅率履遭質疑,且目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多自行催收,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十、現行第五項因與公司治理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所未合,爰予刪除。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本條雖刪除了「資產管理公司」等文字,惟就不良債權之處理仍予以保留,對本草案而言,仍嫌突兀,除非將該條規定之不良債權認為係屬本草案第十三條第八款之因合併出售之不良債權,方能融入本草案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二項前段規定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其中該「債權」,易令人產生誤解,即金融機構,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能當然解讀為「不良債權」,即有疑義,因為其與第一項規定並無關聯性。從而,為求法律文字用語之精確,似應將該「債權」,修正為「不良債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十二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十六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二、合併或讓售或投資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大會、社(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六、會計師對合併換股比率或讓售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七、合併前一個月月底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八、合併換股或讓售或投資基準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二項規定所需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有關讓售農、漁會信用部或以農、漁會信用部作價投資等規定已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有關讓售或作價投資等文字。 (二)第三款所定「股東大會」修正為「股東會」,並刪除會員大會之規定。 (三)參考企業併購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六款之「會計師」為「獨立專家」;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合併之對價得包括其他機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規定,獨立專家應就合併換股比率、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等對價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五)第八款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申請書應附具合併換股基準日之合併報表,實務上並不可行。又參考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業將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且鑑於金融機構財產目錄繁多,編列成冊報送主管機關並無實益。爰刪除「財產目錄」等文字,並修正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因相關書件格式之訂定不須法律授權,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除前款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六、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繼受合併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機構中,屬合併消滅機構部分原適用之範圍為限,且其繼受之租稅優惠,屬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除前款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六、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除前款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六、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繼受合併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五年內攤銷之。 五、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六、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第一款未修正外,其餘款次修正如下: (一)參考財政部六七台財稅字第三八○○五號函釋,有關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企業併購時,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為衡平相關法律對企業併購規範之公平性,爰參考上開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款。 (二)本法對於金融機構合併時移轉貨物或勞務是否課徵營業稅未予規定,為衡平相關法律對企業併購規範之公平性,爰參考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款。 (三)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鑒於現行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時土地增值稅得記存者,限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而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司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皆得辦理土地增值稅之記存。為鼓勵金融機構進行合併,爰參考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酌作修正。另因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並無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爰予排除。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又參考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將本款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五年內」攤銷,修正為「十五年內」;並酌作文字修正,增列「於申報所得稅時」等文字,以資明確。 (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本款援用現行第六款「認列」一詞,以統一用語;另酌作文字修正,增列「於申報所得稅時」等文字,以資明確。 (七)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為使本款規定更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於符合一定規定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針對同一合併行為,企業併購法所享有而本法未載明之租稅措施,金融機構合併是否得逕行適用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一直存在著不同意見。為免爭議,本條規定直接納入上述相關規定,惟如此作法,是否亦表示本條未納入之企業併購法其他租稅措施,即當然無適用之餘地。因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租稅獎勵繼受措施,非但有助於金融機構之合併,不予適用,反而容易令人卻步,故實有必要一併納入為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二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列第三項為「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繼受合併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機構中,屬合併消滅機構部分原適用之範圍為限,且其繼受之租稅優惠,屬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保險法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監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保險法及其相關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考量金融機構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讓與等處分,除銀行法、保險法及存款保險條例外,尚有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等,又輔導人、監管人及監理人並無為概括讓與處分之權,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刪除「輔導人、監管人、監理人」等文字,以資周延。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刪除,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事項之範圍。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即法律明文規定,將關於某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相類似之另一事項上,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所援引之法規。換言之,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容許範圍內,始能類推適用而已,其準用係有限度的。其句式為「準用……規定」。惟本條第四項規定,卻獨創於法律明定準用之情形,尚能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其範圍,非但與準用之本質有違,亦造成準用規定之不確定性。如主管機關認為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規定,應有一定之範圍者,例如依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則可直接將其準用之範圍明定於本條即可,其中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已為本草案修正為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核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因合併對於消滅機構之股東(社員)配發該機構或其他機構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清償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十一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二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三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除前款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六、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繼受合併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機構中,屬合併消滅機構部分原適用之範圍為限,且其繼受之租稅優惠,屬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金融機構合併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起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30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碧涵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碧涵:(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楊委員麗環等12人提案,有鑑於創新是知識經濟時代國家競爭力的關鍵所在,行政院以「創夢啟發」、「圓夢輔導」、「投資融資」、及「創新研發」四大主軸,匯集13個部會、48項計畫扶植青年創業發揮創意,加強產業創新,以驅動國家經濟發展的競爭力。然而開創需要具備冒險性格、前瞻思維及敏銳洞察力,必須從小以多元自由的學習情境去誘導與激發,爰此建請教育部鼓勵各級學校建置具特色的學習環境和風氣,培養學生自主學習、適性發展、關心國際、全視野等特質,以孕育具備開創格局之新世代。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陳碧涵、楊麗環等12人,有鑑於創新是知識時代國家競爭力的關鍵因素,行政院以政策高度扶植青年創業,期望在降低青年失業率的同時,也能鼓勵我國優秀的年輕人發揮創意,以創新產能驅動國家競爭優勢。然而開創產業新風貌的高度視野非一蹴可成,所需能力與洞察力需從小以多元自由的學習環境誘導開發。爰此建請教育部鼓勵國中小學開展多元學習環境,完善師資、課程規劃與相關教育資源,建置合適的學習環境,從小培養學童全方面視野,並適性開發多元智能,以孕育我國新一代創意新星。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知識經濟時代,我國須跳脫傳統產業代工思維,以創新驅動我國國際競爭力。行政院以「創夢啟發」、「圓夢輔導」、「投資融資」及「創新研發」做為推動四大主軸,匯集13個部會、48項計畫,希望扶植我國的青年創業,重振臺灣經濟實力。 二、繼賈伯思後,全球創業新星馬斯克是全球創業圈的指標人物。馬斯克以從小培養對科學的熱愛與夢想,創辦世界第一台使用鋰離電子的電動特斯拉汽車、網際網路支付系統PayPal與太空運輸公司SpaceX聞名。透過極具前瞻性的創新思維,馬斯克的公司開啟了產業新風貌,並由此延伸出廣大利益與其他新興產業的可能性。 三、具有高度視野與對產業的前瞻觀察根源於對事物的熱忱,藉由好奇引發興趣,再進而研究、學習。教育部應鼓勵學校因應學生個別差異,規劃多元的學習環境及學校特色,並予以支持,挹注資源使學生得以自主學習,打破我國升學主義,讓學童適性發展,培養我國新一代創意新星,奠定雄厚的國際競爭力。 提案人:陳碧涵  楊麗環 連署人:許智傑  黃國書  王育敏  楊應雄  李桐豪  李昆澤  楊玉欣  高金素梅 陳怡潔  李鴻鈞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志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淑慧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委員等11人,鑑於網路科技快速發展,「金融科技」已為未來新興趨勢。近年來,「P2P借貸平台」在英國、美國及中國大陸等國迅速發展,都利用網路媒合個人間之貸款服務。但是如果沒有健全的監管機制及完善的法律配套,恐有非法詐騙、監管權責不明及法律不明確等諸多風險,難以保障借貸者的權益。為此,建請行政單位立即查明與評估各國實際運作情形,並研擬相關監管配套機制,以健全金融法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1人,鑑於網路科技快速發展,「金融科技」已為未來新興趨勢。近年來,「P2P借貸平台」於英國、美國及中國大陸等國迅速發展,係利用網路媒合個人間之貸款服務。惟如未有健全監管機制及完善法律配套,恐有非法詐騙、監管權責不明及法律不明確等諸多風險,難以保障借款人權益。建請行政機關立即評估各國實際運作情形,並研擬相關監管配套機制,以健全金融法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共享經濟已是未來趨勢,透過網路分享資源的經濟型態已改變過去經濟模式。P2P借貸平台係藉由網路的普及,提供消費者小額貸款,使小型企業或有短期資金週轉需求之個人得藉由該平台迅速獲得資金。而該借貸平台已於各國迅速發展,如英國的Zopa、美國的Prosper及中國大陸的拍拍貸等。 二、惟台灣尚未開放該P2P借貸平台。事實上,若有完善的法令規範及監管機制,應可善加運用。舉例而言,英國金融行為監管局(FCA)即於2014年制定專法規範P2P平台,使該平台於英國得以蓬勃發展。 三、有鑑於該平台可能為未來商業契機,為與時俱進,建請行政機關立即評估各國實際運作情形,並研擬相關監管配套機制,以健全金融法制。 提案人:李貴敏 連署人:張嘉郡  詹滿容  周倪安  邱文彥  葉津鈴  賴振昌  簡東明  詹凱臣  羅明才  陳歐珀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葉委員津鈴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葉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簡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周委員倪安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2人,鑒於法務部施行「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採取所謂「三振法案」,明定五年內三度酒駕者即發監後,造成監所負擔急速增加,人滿為患無法負荷。按酒駕累犯者多屬行為人自身具有「酒癮」、「酒癖」,如不接受醫學戒酒治療或改善生活習慣,單純發監無助於減少酒駕累犯之發生。因此,本席爰提案要求法務部盡速重新審視、制定「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並與衛福部共同研擬「酒精成癮者戒治、輔導之保安處分」,針對因酒癮、酒癖而累犯酒駕之行為人,一方面將是否發監的裁量權交還承辦檢察官依照個案嚴重性自行判斷;另一方面能夠藉由偵查期間的認罪協商程序或審判完透過保安處分,讓該行為人能夠接受戒酒或改善生活習慣之治療與輔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2人,鑒於法務部施行「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採取所謂「三振法案」,明定五年內三度酒駕者即發監後,造成監所負擔急速增加,人滿為患無法負荷。按酒駕累犯者多屬行為人自身具有「酒癮」、「酒癖」,如不接受醫學戒酒治療或改善生活習慣,單純發監無助於減少酒駕累犯之發生。因此,本席爰提案要求法務部盡速重新審視、制定「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並與衛福部共同研擬「酒精成癮者戒治、輔導之保安處分」,針對因酒癮、酒癖而累犯酒駕之行為人,一方面將是否發監的裁量權交還承辦檢察官依照個案嚴重性自行判斷;另一方面能夠藉由偵查期間的認罪協商程序或審判完透過保安處分,讓該行為人能夠接受戒酒或改善生活習慣之治療與輔導。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自2013年法務部施行「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明定五年內三犯酒駕者即發監後,2013年共7,585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其中有9成屬酒駕案例):2014年更入監人數更是高達10,168人,已造成各地監所超載的負擔。近日台中檢方更自行放寬標準給予易科罰金,以解決監所無法負荷的超收問題。 二、酒駕案件中累犯比例較高,對此,台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理事長陳敏香女士表示,酒癮在酒駕案件中扮演關鍵的導火線,如果政府的處遇僅是透過不斷讓酒駕犯罪者反覆進出監所,根本無法杜絕。因此,絕對有必要進行酒精戒斷治療。為減少我國不斷高升的酒駕案件量,確保我國民眾用路安全;同時也為避免我國監所負擔過載,本席援提案要求法務部重新檢視、制定「酒駕再犯發監標準」與「戒除酒癮之保安處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周倪安 連署人:許添財  陳雪生  段宜康  鄭天財  莊瑞雄  邱文彥  葉宜津  姚文智  陳怡潔  葉津鈴  賴振昌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周委員倪安代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交通部104年11月19日公告,大幅放寬中國旅行團配額上限,每天暴增3,000人,增加幅度達六成,已經是今年的第二次放寬配額,人數從去年4,000人暴增一倍到8,000人,說穿了,就是觀光局為了要讓今年千萬旅客來台的目標達陣,不惜在選前敏感時刻大幅放寬限額,嚴重影響台灣旅遊品質,更排擠歐美觀光客及台灣本國人的國民旅遊權益。爰此,要求交通部不應隨之起舞,開放限額暴起暴落,並應開拓不同客源市場,建立永續深度旅遊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交通部104年11月19日公告,大幅放寬中國旅行團配額上限,每天暴增三千人,增加幅度達六成,已經是今年的第二次放寬配額,人數從去年四千人暴增一倍到八千人,說穿了,就是觀光局為了要讓今年千萬旅客來台的目標達陣,不惜在選前敏感時刻大幅放寬限額,嚴重影響台灣旅遊品質,更排擠歐美觀光客及台灣本國人的國民旅遊權益。爰此,要求交通部不應隨之起舞,開放限額暴起暴落,並應開拓不同客源市場,建立永續深度旅遊環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由於目前台灣觀光客源超過四成都來自中國,若未有效控制,恐造成嚴重觀光傾斜問題。觀光局104年10月曾承諾中客來台數量的確不宜再成長,透過配額調控方式維持整體觀光品質。但是中國鑒於台灣大選將屆,限制中客來台,以政治動作影響台灣觀光經濟及產業政策,並影響後續的執政者。交通部不應隨之起舞,開放限額暴起暴落,對於健全觀光產業及市場有負面影響,並應制定中國觀光團來台動態管理機制建立永續深度旅遊環境。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明才:(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羅明才、林德福、費鴻泰、羅淑蕾、李桐豪等18人,鑑於自來水之供應是攸關民生權益的議題,而近日萬眾矚目的鉛水管問題更危害到民眾生命與健康。行政部門應盡速進行汰換鉛水管之工程,爰此,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應提出具體施工進度並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面更換全台鉛水管管路,或至少要定案確定,必要時動用第二預備金以為支應。大家都很關心自來水的問題,地方不能做的,就由中央統籌辦理,希望事權能夠統一,照顧好全民的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羅明才、林德福、費鴻泰、羅淑蕾、李桐豪等18人,鑑於自來水之供應是攸關民生權益的議題,而近日萬眾矚目的鉛水管問題更危害到民眾生命與健康。行政部門應盡速進行汰換鉛水管之工程,爰此,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應提出具體施工進度並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面更換全台鉛水管管路,必要時動用第二預備金以為支應。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自來水之供應乃是攸關民生權益的議題,鉛水管的危害更對民眾的生命、健康產生威脅。爰此,汰換鉛水管乙事應提高層級由中央政府統籌規劃,並要求於今年底前全面完成汰換。 二、此外,據了解,屬於新北市轄下三重區、新店區、永和區、中和區及汐止區七個里共五個區卻歸屬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區,依現行架構下新北市府或新北市的民意代表無法直接要求台北市政府轄下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盡速更換這些鉛水管。顯為行政權劃分的一個瑕疵,因此為避免新北市轄下卻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區域的民眾權益受不公平對待,更換鉛水管乙案應由中央政府統一籌劃與執行。 提案人:羅明才  林德福  費鴻泰  羅淑蕾  李桐豪 連署人:盧秀燕  潘維剛  賴士葆  李應元  孫大千  曾巨威  盧嘉辰  楊玉欣  簡東明  江惠貞  陳鎮湘  王育敏  蘇清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貴敏委員等12人臨時提案,有鑑於行政院消保處近日公布「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規定」調查,發現不合格比率高達4成5,恐造成學童權益受損。另查,坊間亦常見未立案安親班林立與補習班業者違規兼營安親班等違法情況。爰建請教育部督促各縣市教育局針對課後照顧機構進行全面性稽查,要求不合格業者依法限期改正,另輔導未立案與違規兼營課後照顧服務機構者儘速立案,並持續列管追蹤改善,以維護家長孩子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李貴敏等12人,有鑑於行政院消保處近日公布「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規定」調查,發現不合格比率高達4成5,恐造成學童權益受損。另查,坊間亦常見未立案安親班林立與補習班業者違規兼營安親班等違法情況。爰建請教育部督促各縣市教育局針對課後照顧機構進行全面性稽查,要求不合格業者依法限期改正,另輔導未立案與違規兼營課後照顧服務機構者儘速立案,並持續列管追蹤改善,以維護家長孩子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保處與教育部及六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就其轄區內,共計163家業者進行查核,查核項目全部符合規定的計89家,部分不符合規定的計74家,將近半數不合格。其中,違反「業者逾時接送」規定的比重最高,合計69家,不合格率達42.3%。 二、另查,現全台有立案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有789家,其中6都有728家,但坊間仍有許多未立案課後照顧機構,由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對於消防法規、每個兒童活動空間、老師人數配置均有相關規定,如未立案恐怕衍生安全風險;而今年7月北市稽查亦發現不少補習班業者違規兼營幼兒園或安親班,恐讓家長孩子缺乏保障。 三、爰建請教育部督促各縣市教育局針對課後照顧機構進行全面性稽查,要求不合格業者依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限期改正,另輔導未立案與違規兼營課後照顧服務機構者儘速立案,並持續列管追蹤改善,以維護家長孩子權益。 提案人:王育敏  李貴敏 連署人:楊玉欣  鄭汝芬  徐少萍  邱文彥  張嘉郡  羅明才  楊應雄  簡東明  許淑華  陳根德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江委員惠貞、楊委員麗環、黃委員偉哲、陳委員怡潔等20人,針對美國日前批准基因改造鮭魚可以供人類食用後,該國專家與消費團體批評,基改鮭魚是「科學怪魚」,有害人類健康及破壞生態環境,且大型賣場紛紛抵制販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養殖基改鮭魚一旦外流,會造成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為維護國人飲食安全,及預防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本席等要求政府禁止基改鮭魚進口;建立完備的基改檢測、規範和追蹤管理機制,以防杜基改動植物流入國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江惠貞、楊麗環、黃偉哲、陳怡潔等20人,針對美國日前批准基因改造鮭魚可以供人類食用後,該國專家與消費團體批評,基改鮭魚是「科學怪魚」,有害人類健康及破壞生態環境,且大型賣場紛紛抵制販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對基改魚類採取嚴格的風險預防措施,嚴禁在其國內養殖基改鮭魚,即便如此,仍無法保證不會造成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為維護國人飲食安全,及預防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本席等要求政府禁止基改鮭魚進口;建立完備的基改檢測、規範和追蹤管理機制,以防杜基改動植物流入國內。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江惠貞  楊麗環  黃偉哲  陳怡潔 連署人:許添財  潘維剛  楊應雄  詹滿容  黃國書  陳碧涵  何欣純  周倪安  高金素梅 許智傑  鄭麗君  李昆澤  王育敏  李桐豪  李鴻鈞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吳委員育昇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育昇:(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貴敏委員等14人,有鑒於自從茶飲農藥風暴後,越來越多民眾從茶類飲料改喝果汁。食品安全相關議題,屢屢受到國人強烈重視。以我國飲料市場2014年產值542億元來看,其中有58億元的產值來自果汁。國人購買市售果汁,吸收水果營養,當作追求健康的便利途徑之一。既然,衛福部104年6月24日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訂出多種果汁農藥殘留容許量,就應劍及履及,立即啟動進口濃縮果汁原料及全國市售果汁包裝飲料農藥殘留抽檢專案稽查,以保障國人健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五案: 本院委員吳育昇、李貴敏等14人,有鑒於自從茶飲農藥風暴後,越來越多民眾從茶類飲料改喝果汁。食品安全相關議題,屢屢受到國人強烈重視。以我國飲料市場2014年產值542億元來看,其中有58億元的產值來自果汁。國人購買市售果汁,吸收水果營養,當作追求健康的便利途徑之一。既然,衛福部104年6月24日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訂出多種果汁農藥殘留容許量,就應劍及履及,立即啟動進口濃縮果汁原料及全國市售果汁包裝飲料農藥殘留抽檢專案稽查,以保障國人健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經公告禁用農藥共有59種,以葡萄、柳橙等柑橘類水果為例,是常見含有較高殘留劑量農藥的蔬果,進口葡萄、柳橙農藥殘留超標新聞也時有所聞。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於104年6月24日發布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訂出柑桔類果汁、蘋果汁、葡萄汁、番茄汁等果汁農藥殘留容許量。 三、衛生福利部應劍及履及,立即啟動進口濃縮果汁原料及全國市售果汁包裝飲料農藥殘留抽檢專案稽查,以保障國人健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提案人:吳育昇  李貴敏 連署人:陳根德  楊玉欣  羅淑蕾  陳碧涵  徐少萍  賴振昌  周倪安  蔣乃辛  王育敏  林鴻池  蘇清泉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盧委員嘉辰說明提案旨趣。 盧委員嘉辰:(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費委員鴻泰等13人,有鑑於今年暑假以來,已發生至少5起BB槍傷人、車及動物的事件,本席認為,市售BB槍屬危險性商品,卻無有效管理,商家皆可任意販售,已有安全疑慮,政府應盡速立法管制,不讓BB槍、空氣槍、瓦斯槍等商品遊走灰色地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六案: 本院委員盧嘉辰、費鴻泰等13人,有鑑於今年暑假以來,已發生至少5起BB槍傷人、車及動物的事件,本席認為,市售BB槍屬危險性商品,卻無有效管理,商家皆可任意販售,已有安全疑慮,政府應盡速立法管制,不讓BB槍、空氣槍、瓦斯槍等商品遊走灰色地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今年七月暑假以來,花蓮陸續發生3起車輛遭鋼珠彈、BB彈槍擊事件;台北有民眾走在路上被BB彈擊中;三峽地區也有男子拿著BB槍隨機朝路上行經車輛射擊。 二、槍枝類商品管理,分為「單位面積彈丸動能在20焦耳/cm2以上」屬於槍枝、警政署管轄;「拋射動能在0.08焦耳以下之槍形玩具」為玩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管理,而BB槍、空氣槍、瓦斯槍等商品,卻介於兩類之間,目前沒有管制。 三、去年行政院消保處曾就此一問題指出,商品爭議在「不當使用及銷售」,並指定經濟部為主管機關,擬定依「販售地點或行為」及「使用者年齡」等條件列管。 四、政府已發現問題,即應盡速立法管制,不該再讓民眾的生命財產遭受威脅。 提案人:盧嘉辰  費鴻泰 連署人:邱文彥  詹凱臣  陳根德  蔣乃辛  李貴敏  陳鎮湘  楊玉欣  呂學樟  王育敏  林滄敏  蔡正元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