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星期三)9時1分至16時34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  席 邱委員文彥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因為在場委員人數不足,所以現在先宣讀國土計畫法草案初審小組建議條文,宣讀條文後再行處理。 「國土計畫法草案」初步審查小組會議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 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並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 五 條  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之永續發展。 二、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 三、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四、海洋資源地區應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序。 五、農業發展地區應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並應避免零星發展。 六、城鄉發展地區應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和諧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七、都會區域應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提升競爭力。 八、特定區域應考量重要自然地形地物、文化特色及其他特定條件,實施整體規劃。 九、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 十、國土規劃應力求民眾參與多元化及資訊公開化。 十一、土地使用應兼顧環境保育原則,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管制機制。 第 六 條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第二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第 七 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 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 第 八 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三、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四、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 五、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順序、劃設條件、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七、國土防災策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九、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其他相關事項。 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依前條第二項擬訂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定之。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之發展目標。 四、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五、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 六、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七、部門空間發展計畫。 八、氣候變遷調適計畫。 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 十、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第 十 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第十一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國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併同審議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二條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計畫內容重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依前項期限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公開展覽。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核定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規定公告實施。 第十四條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政府為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五、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六、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第十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十八條  為擬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應蒐集、協調及整合國土規劃基礎資訊與環境敏感地區等相關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從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 前項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國土計畫法草案條文宣讀至第十八條,稍後再繼續宣讀。 現在繼續審查景觀法草案,上次會議已協商完畢,現在宣讀景觀法協商結論。 協商結論: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將「對策」修正為「相關景觀政策」,第五目修正為「景觀業務專案計畫之補助」,第六目修正為「跨越二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重要景觀地區之調查、研究、劃定、審議、核定、督導及管理。」,第二款第一目句首增列「轄區內」,餘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二)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第三條之一,不予增訂,改列為第一條說明,文字如下: 「重要景觀為國民共享之資產,政府應擬定具體對策,妥善規劃與保護,使世代國民均能永續享受其福祉。 政府推動景觀事務,應優先保護現有之重要景觀,優化景觀內涵,並應創造新的良好景觀。 良好景觀為自然、歷史、文化及生活等要素綜合形塑而成。政府為促進整體景觀之調和,得適當規範土地使用。 景觀保護,應尊重地方居民之意願,順應當地自然屬性,發揮人文特色。 政府應鼓勵機關、公私機構、團體與國民,合力保護與創造良好景觀,並促進觀光及區域交流。 政府應加強景觀之教育宣導與研究發展,推動景觀保護意識之啟發及相關知識之普及。」 (三)第六條,句中「負責各該政府景觀事務或相關計畫之協調、諮詢和審議,」修正為「提供各該政府景觀事務或相關計畫之諮詢。」,餘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四)第八條,第一項序文末句修正為「應包括下列事項:」,第一款刪除「願景」二字,餘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五)第十一條,第一項序文末句修正為「包括下列事項:」,餘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六)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末句修正為「應包括下列事項:」,第四款刪除「、課題及對策」等文字,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文字修正為「第一項第五款景觀改善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及相關團體代表定之。」後,改列為本條第三項,餘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七)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第十六條,不予增訂。 (八)第五章章名,修正為「評鑑及基金」。 (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修正為「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較重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餘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十)第二十七條,文末二字「定之」修正為「施行」,餘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十一)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保留。 (十二)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第六條(修正部分文字後)及委員邱文彥等78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改列為附帶決議。 (十三)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十四)通過附帶決議4項: 第一項 主管機關為推動景觀之研究、規劃、協調、分級、保護、審議、核定、督導及管理等事務,得設專責機關或機構。 第二項 主管機關應綜合考慮生態保育、美學原理、景觀要素、資源保護,維持生態系統、重要景觀及其視域之延續性及完整性,劃設重要景觀地區。 前項重要景觀地區相關計畫規劃之原則如下: 一、依據自然環境、歷史風貌、視域與視覺廊道、統合考慮點、線、面之景觀條件,劃設重要景觀地區。 二、維護具有特色之自然與城鄉天際線,並保全重要景點、水岸及其毗連地區視域之協調性、延續性及完整性。 三、優先評選與保護重要之行道樹、受保護樹木、公園綠地、優良農地、生態保護區、特殊地質地形或地貌等景觀或空間,並納入重要景觀地區。 四、保存與維護各類文化資產、水下文化資產、歷史街區、人文古道、傳統聚落或儀式空間等重要文化資產周邊地區,以維繫具有人文特色與傳統氛圍之景致或紋理。 五、融合自然與人文景觀之條件,營造生態廊道、步道、自行車道及其他重要交通設施整體軸帶之優美景觀。 六、調和與改善重要建築物、廣場、紀念碑、圓環等節點或地標,並善用相關專業技術,使成視軸或視域良好之城市景觀。 第三項 為維護景觀,塑造優質生活環境,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評選景觀研究、規劃、設計、管理等事務績優者,頒贈國家景觀獎章。 第四項 為辦理景觀綱要計畫、景觀計畫、景觀改善計畫及第十四條所定須經都市設計審議之景觀相關事項等景觀事務,應成立景觀專業制度,請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考選部等相關機關,設置景觀技師,並由內政部擔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十五)保留附帶決議1項: 有關都審期限超過90日以後,逕行核備(並建議公務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應受懲戒停職之處分,如都審委員違法失職應予解聘)。 (十六)其餘法案名稱、章名及各條文均照初步審查小組建議條文通過。 主席:景觀法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本委員會邱召集委員文彥補充說明。 鄭委員天財:相關部會在協商景觀法時,並未邀請原民會參與,依照景觀法相關條文來看,其中牽涉保育問題,條文顯然較不適用都會區而是適用其他地區,尤其是規範原住民族地區。本席建議內政部再思考,如果我們要往屏東縣霧台鄉的道路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而崩塌,後來修建成一條高架道路,有人說這條高架道路很漂亮,但也有人說這麼做破壞大自然美景,當然,這就見仁見智。換言之,這不但與原住民族地區的道路交通有關,也會與原住民族建築物不得改建的管制有關。由於景觀法尚待協商,而且此事涉原住民的權益,因此本席建議,相關部會協商時請通知原民會人員列席。看起來很多還是在談保育問題,雖然我們將那條條文納入附帶決議,但是,後面條文仍有提及景觀計畫的保育原則,如此看來,這就與都會區沒有關係。雖然都會區也有景觀的問題,譬如101大樓就有景觀的問題,但都會區少有保育問題,所以本席建議各部會協商時應邀請原民會參加。以上。 主席:在協商時,我們針對保留條文再做深入地討論,亦請議事人員要加列原民會。 接續處理海域管理法草案。海域管理法草案相關條文已於週一宣讀完畢,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因為媒體記者對於新的法不是很清楚,所以本席向他們做簡單的說明,非常抱歉耽誤大家的寶貴時間。 現在進行海域管理法草案逐條審查。今日會議資料應該有4份,其中包括3份修正動議,有一份資料是海域管理法草案,其中特別提到初審通過的建議條文;另一份資料是由各部會列表提供補充建議;此外,還有兩份資料是我們與內政部經過討論之後所提出的修正意見,以上資料提供給各位委員參考,以做為審查之基準。我們先處理海域管理法草案初審通過建議條文。請問各位,對名稱「海域管理法」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李委員俊俋:主席,對不起!本席有意見。坦白說,我們真不知週一及週三開會到底在忙什麼?我相信主席非常清楚委員出席的狀況,特別是海域管理法,尚需待海洋委員會成立,否則,目前在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尚未成立之際,隨即要進行逐條討論,到底我們討論的意義何在?如果你們考量的是為了趕立法院的業績,我就認為無此必要。事實上,海域管理法草案非常專業,需要非常花時間去討論,我知道主席為了這項法案事前花費很多的時間討論,但現在才出席幾個委員?何況從週一與週三都是如此的情況,難道大家對此都沒有意見,全部均照協商條文通過,那麼我們做這樣的討論到底有何意義?立法院審查法案還是需要依照立法院一定的程序與規矩,居然出現連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根本尚未成立,我們就要審查這項法案,到底要由哪個行政部門負責此事?行政部門的對案內容又是什麼?在這些事情統統沒有確定之前,大家居然可以討論得如此熱烈,我實在覺得很奇怪,因此,在進行逐條討論之前,本席必須表達我的意見。事實上,我們都是非常認真地審查每項法案,本會期立法院同仁大多忙於選舉,包括本席也刻正忙於選舉,但我的意思不是立法院因為選舉就必須暫停審查所有的法案,但如果有一項法律連主管機關都尚未成立的情況之下,到底我們要做何審查?以上是本席的意見。謝謝。 主席:本席補充說明海域管理法的緣起,主要因為我們在一年多前所通過的海岸管理法,其管轄範圍在海域部分是水深30公尺至3浬,但是,我們發現國內有些大型開發建設及海域使用行為的範圍均超過3浬,應該改為3浬至12浬之間,所以我們應該建構完整的海域通盤規劃,才會補足海域管理法相關規範。事實上,海域管理法的配套與國土計畫法應相互掛鉤,因為國土計畫法有城鄉發展地區、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等等,其中海洋資源地區是依照國土計畫法之規劃,它是採用許可制度為基準。基本上,它是有人提出申請之後,再由主管機關做比較被動的裁量,但是,我們希望海域管理法能夠積極主動地做海上資訊的分派,所以我們才會提出此法,它與國土計畫法相銜接,其中有提及主管機關,原來我所提出的條文也有提及,在主管機關尚未成立之前,這部分我們要展望未來。依照昨天國發會的說明,明年初已確定成立海洋委員會,最後我們希望這項法案能夠及時銜接。因為將來的海域規劃管理需要花費非常多的時間,譬如國外有些案例通常需要經過5年至10年的基礎調查,我們希望這項法案通過之後,相關主管機關能夠落實及推動相關的基本調查,待這些調查資料完成之後,才能做長期規劃。我也了解目前海洋委員會尚未成立,所以本席等44人提案在海域管理法第四條使用「海洋事務統籌機關」,但海巡署所提出的資料第一頁提及,現因海洋委員會已經通過相關法律,將於明年7月初正式成立,所以他們建議直接改稱為「海洋委員會」,當然對這個部分,我們可以在立法體例裡討論何種方式會比較恰當,我做以上補充說明。 鄭委員天財:我們花很多時間討論海岸管理法,討論的過程中也增加許多相關規定,尤其是跟原住民族有關的部分,事實上還不僅僅是跟原住民族有關,這整個法在協商討論的過程中,有很多是新的東西,內政部營建署來的也是少數的人,但是在整個法公布之後,本來我的期待是,內政部營建署不應該馬上開始作業,你們要先教育好自己,要跟邱委員學習,以及跟其他的領域學習,尤其是文化相關的,你們要先自我教育學習,然後還要再讓地方政府瞭解。這個法公布實施之後,造成很大的問題,就像之前「海岸一定限度內」,本來跟它無關的,變成有關係,完全曲解。我昨天收到一位台東縣議員傳的訊息,他說海岸法劃設海岸地區,將嚴重箝制台東的發展,連大武的南迴醫療中心設立、富岡港交通碼頭擴建計畫都將受影響,而台東市中華路與東區、金崙地區以及東海岸三鄉鎮更是完全陷入死寂。 這樣的情形表示你們的同仁或是地方政府在處理你們交辦的任務時,顯然是完全偏離了海岸管理法的精神,沒有掌握規劃管理的原則,怎麼會變成死寂呢?這麼嚴重!現在又要談海域,那更慘了!全台灣四周都是海,又擔心全部都要管制了,一定是這樣,因為名稱又叫管理法。在這種情形之下,我先講海岸管理法,你們要趕快先做,其他全部停。都不對嘛!一個縣議員從第一條看到最後一條,最後變成死寂了,你看!用詞用得這麼重,所以這個部分也必須考量,尤其這個時刻,又加碼這個海岸管理。有關這部分,召委跟營建署都應該要好好考量,以上。 段委員宜康:坦白講,現在審這個法案實在是有點尷尬,坐在這邊的內政部跟海巡署都不是主管機關,所以在商量這個法案時,我們沒有主管機關作為對口,這是一個比較大的問題。我們在處理法案時,為什麼要有主管機關來作為討論的對口,是因為未來他們要負責執行。未來要成立的海洋委員會,坦白說現在也狀況不明,到底是由誰來負責海洋委員會,職掌及分工、人事等等,統統不清楚,所以在這種狀況之下,如果我們有問題要詢問他們,譬如未來能不能執行的問題,他們也沒辦法回答,所以這是一個最尷尬的狀況,我瞭解海洋委員會勢必會成立,但是現在畢竟還沒有成立,因此現在現場這些行政機關的代表所做的承諾或是他們所表示的意見,都不能代表未來的海洋委員會,所以我們的討論會變得很尷尬。我可以想像,對他們而言最方便的方式,就是他們會認為如果要定的話就定,跟他們也沒有關係,未來也不是他們執行,所以他們大概也不會有什麼反對的意見,因為他們認為跟他們不相干。所以我覺得這麼重要的法案要立法,其討論的品質及過程都會扭曲了,我建議這部分是不是先放下?當然我知道邱委員花了很多心血,畢竟這個案子在如此尷尬的狀況之下,就算通過了,我覺得大概也不是一部健康的法案,這是我的意見。 主席:我也做個回應,剛才李委員特別提到在這個尷尬的時候,的確!因為大家都要選舉,在這段過程當中,以我個人的角度來說,我不會希望是為了過而過,或是很草率的通過這個法案,也完全不是為了個人業績來考慮,因為我不需要為個人的業績來做這件事,但是以我的所學所知,我覺得這個工作非常非常重要,而且我們已經有一個基礎在,這也是為什麼我們在第三條主管機關的部分,特別提到在海洋統籌機關還未成立之前,由內政部來主持及處理,至少過去五、六年,我個人也參與一部分的工作,內政部的地政司、營建署其實都在進行海域的功能區劃以及海域相關管理制度的建立,所以事實上已經是有一個基礎在,但是這個基礎如果沒有繼續延續下去的話,我覺得將來這個工作很可能就會中斷,對未來海域的整體規劃是不利的,尤其最近大家都看到了,經濟部能源局有36塊海域開放讓民眾、業者來申請海上的風力,我比較擔心這些風場的範圍並沒有完整的規劃,沒有調查一些詳細資料,所以我們的海域很有可能在推動「千架海陸風力機」的情況之下,在海上產生很多排他性或是有相互衝突的狀況,所以我們希望即時立法,讓相關的一些研究調查跟基礎資料的建議能有所依據,有關這部分,我們也跟國內海域方面的一些學者專家討論過,在初審會議時,也讓相關的機關一起參與,所以這是經過一個非常審慎的過程後所提出來的。我還是要特別強調,這個案子並不是為審而審或是為過而過,我是希望對於我們的海域,特別是3海里到12海里這部分,能夠即時建構出藍圖,這是立法的目的。 主管機關內政部要不要說明一下過去處理過的狀況,然後我們再看看海巡署這邊的意願或想法。內政部營建署署長要不要做個說明? 許署長文龍:首先我先澄清有關海岸管理法的部分,剛才鄭委員非常關心,也曾經在委員會質詢部長相關的議題時,要求本署要加強,我們確實也都加強了,以台東縣政府來講,我們署內同仁都有親自去跟台東縣府的縣長、副縣長以及各局、處長都充分溝通過,其實溝通之後,他們也瞭解。原來屏東對海岸管理法也有這樣的疑慮,部長要我親自去溝通,其實我也去跟縣長以及他們的所有團隊做了相關溝通以後,大家才弄清楚,確實在海岸管理法這部分,大家對於法的解讀難免會有落差,以為什麼都不行,其實並非如此,尤其是那五個子法,還有三個計畫,一個是所有整體海岸管理計畫,還有海岸保護地區跟海岸防護地區相關計畫的擬定,尤其是這三個計畫擬定時,當然要充分,而且一定要考量原有的使用,還有未來他們在整個縣市的發展上所需要的,一定都會考慮。 所以基本上經過溝通之後,全國大概就以花蓮、台東及屏東,這三個是海岸線最長的縣市,他們大致都有瞭解了。剛才鄭委員也提到,其實在制定這五個子法時,我們都一再請教所有的專家,幾乎國內對海岸或海域的專家,說真的我們都請教過,因此對於未來五個子法跟三個計畫的擬定時,我們都會徵詢這些專家學者以及地方政府在這方面的意見,對於鄭委員的指教,我做這樣的回應。 至於海域管理法,其實相關的法案,譬如國土計畫法草案內容已經將海域的部分列進來了,在國土計畫法還未通過之前,為了整體的考量,其實就是在區域計畫裡面把它考量進來,但是不容諱言,我們在邱委員舉辦的公聽會中也說明過,包括內政部,相關的機關確實還有比較需要詳細調查的地方,尤其是海床、整體的地形等等,這部分是這樣。但是我們也本著這也是國土重要的一部分,以站在國土保育管理的立場來看,當然還是會去做,最重要的就是這個部分是不能缺少的,但是確實還是有需要相當努力的地方,我們比較考量的地方就是海域的功能區劃,在全世界所有海洋相關的法令,其實有一種比較完整的版本是有功能區劃,但是這個功能區劃就是我剛才所說的,整個海域資源的調查要非常完整,才能做適當的區劃,以便訂定相當的使用管理。 我們部裡面覺得這樣是比較欠缺,後來在邱委員所主持的小組裡,邱委員是認為我們就不要在這裡先做非常分明的功能區劃,原來的條文裡是有十二個分區,現在就改為等法明定之後,機關也成立了,法也施行了,再由真正專業的機關或是中央主管機關先定功能區劃原則,有了資源調查以後,再去做詳細的分區以及使用管理,如果是這樣的話,在行政部門上會比較沒有疑慮,這大概是最重要的部分,也是海域管理法真正的核心,在小組裡是做這樣的處理,我們也跟部長、次長報告過,以內政部的立場來看,這樣的處理是會比較理想,以上先做這樣的說明,謝謝。 主席:次長要不要做補充說明? 陳次長純敬:剛才署長所報告的,大致上跟部裡面的理念是一致的,因為這牽涉到整體組改的組織,以國土管理來講,營建署已經是確認的,海域管理法在整個國土管理的體系裡是有需要,也是重要的一環,但是這會牽涉到將來執法的部分,我們目前的組織是沒有這個部分,而且在整個組改的系統裡面,是將它放到海洋委員會的,所以我們贊成這整個架構在海洋委員會還沒有成立之前,它所必須要的法案,我們大致上可以幫忙,只要在立法的技術上可以銜接,等到海洋委員會在不久的將來成立了,將這部分轉給他們,我們是願意這樣來做,但是如果整個變成是由內政部來當主管機關的話,這樣我們可能會有困難,如同剛才所說的,根本沒有預備要做這樣的事情,若是有這樣的工作進來的話,整個會亂掉。以上簡單的補充說明。 主席:海巡署有沒有要補充說明? 鄭副署長樟雄:首先非常感謝各位委員的指導,站在海巡署的立場,將來海洋委員會成立以後,海域管理法當然應該是由海洋委員會主政來辦。海巡署是負責海域的執法,以及走私、偷渡的查緝等等,剛才在法案中也提到了,在海洋委員會還未成立以前,現階段的主政機關還是內政部的相關單位,當然在海巡署的立場上,這一塊我們也非常願意協助,但是等到成立以後,當然是由海洋委員會來接棒,我想也應該是這麼做,這是我們海巡署表達的意見,謝謝。 主席:在體例上,大家都可以再進一步討論,請問法務部及其他機關,將來的實施日期和實施方式是不是可以另外作一些規定?因為這個機關還沒有成立,等它成立之後,是不是可以讓這項法令生效?原本的想法是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當然什麼時候可以實施是以後的事情,但這的確比較特別一點,雖然已經決定要成立,但是組織還沒有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就立法技術及體例而言,你們有沒有什麼建議? 李參事金定:一般來講,合適的時機可以由行政院定之,也就是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李委員俊俋:我實在不太願意這樣講,但我們的確面對這樣的問題。包括國土計畫法、景觀法及海域管理法,對於臺灣整體環境及未來發展都是非常重要的,而且這是高度專業性的法案。針對國土計畫法,行政機關到去年7月才提出對案;針對景觀法,內政部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案子,只是用修正動議的方式提出意見;針對海域管理法,甚至連主管機關都找不到。我很懷疑行政機關到底在幹什麼?行政機關已經做了七年多,現在都已經快要卸任了,到底他們在幹什麼?面對這麼高度專業的法案,難道行政機關不必提出他們在專業上該如何處理的相關對案嗎?為什麼我們統統都沒有看到?當然我們也非常清楚,就立法院同仁而言,至少應該要來開會吧!老實說,這三個法案我都外行,但我還是每次都來開會,我儘量在學習,但如果是這樣的法案品質,我認為對國人沒有辦法交代。行政機關沒有提出對案,甚至連主管機關都沒有,請問我們到底在審查什麼?總不能因為很重要,所以就強調先討論再說,這樣根本就違反立法的原則,請問我們到底在討論什麼?我還是要提醒各位同仁,同時也要向主席致歉,如果要繼續用這樣的方式審查,那我就拒絕審查這三個法案。 主席:謝謝李委員的指教,但我還是要把法案的精神再重申一次,我知道現在的時機有點尷尬,但我還是要一再說明現在畢竟還在會期當中,如果委員會開會,當然是就委員會所定的事項充分討論,委員不到場,我也沒有辦法,但我希望各項立法議事能夠按照原定的時程繼續進行下去。我不希望讓外界認為我們為了要選舉,就放棄立法委員應該要做的工作,立法委員原本的職責不就是要立法嗎?各位可以看到這四年來,我在委員會和議場都是坐在那邊的時間最久的,我覺得我無愧於心。究竟這些法案能不能審查通過?當然我也瞭解沒有大環境的配合、沒有所有委員及各黨派的支持,根本不可能通過,但既然委員會已經排入議程,身為立法委員,當然就要參與討論與審查。選舉當然是一件重要的事情,但我們的職責不就是要立法、要審議嗎?今天我提出這項法案,乃是就立法委員的職責而提出來的,即使到最後一個月,甚至到最後一天,我都覺得應該要努力,應該盡我最大的努力讓法案能夠儘量完成,以我們的理想,為國家建立良好的制度,雖然它不夠完美,但我們已經盡全力,希望能夠讓制度建立起來。今天提出這項法案,絕對不是為過而過,也不是為了個人的業績,對我來講,這些都不重要,我只希望能夠就事論事,建立起好的制度。 海域管理法的提出其實就是在彌補目前法制的不足,原本我們的想法是希望將來成立一個海洋部,海洋委員會只是階段性的目標,我們好不容易在上會期通過相關的組織法,組織法通過之後,只是勉為其難成就一個小而美的格局,未來我還是期待行政院能夠有更大的格局,更符合國人的期待,對海洋事務能夠投入更多的努力。在海洋委員會或海洋部的格局之下,就國土的角度而言,海陸應該是共治的,但是從海岸地區、內水、鄰海、鄰接區一直到專屬經濟海域,海洋委員會當然要有主導的格局,原本我的想法是海岸管理法、海域管理法、鄰海鄰界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都要由海洋委員會或海洋部做為主導,這樣才是一個海洋國家,只不過我們在立法的作業上落後非常多,我們花了四分之一世紀的時間才通過海岸管理法。 如今我們要邁向非核家園、推動再生能源,於是我們劃了36個地區,讓海域能夠發展海上風力發電,這是一個正確的方向,但我比較擔心這36個地區完全是靠申請者通過許可,只要擺平了漁民、搞定了環評,就可以在海域設立風場,但是風場設立之後,如果沒有詳細的規劃,其實排他性是非常強的,如果從海上來看臺灣,將來這個福爾摩沙之島恐怕到處都是風機,我想不應該是這樣的規劃,因此本席等人才會提出海域管理法。海域管理法為什麼會在這個時候出現,主要是因為我們看到在八八水災、莫拉克風災之後的情況。馬總統曾特別提到,制定國土計畫法,讓家園更安全,乃是政府最莊嚴的承諾,因此制定國土計畫法是非常必要的。從民國69年臺灣地區綜合發展計畫一直到現在為止,其間經過民進黨時代,2007年也有國土三法,包括國土計畫法、國土復育條例及海岸法,當時已經有這樣的想法,也就是希望能夠讓國土的保育及開發利用能夠做得更好。本席認為這些法案是連動在一起的,就未來國家的管轄領域而言,陸地上以國土計畫法為主要依據,海岸地區及3浬之外到12浬國家主權所及的領海範圍及內水範圍,則是海域管理法的管轄範圍,如此一來,三塊管轄領域就非常清楚,而且各有依據。 雖然今天大家對於海域管理法有疑慮,但我們應該要把眼光放得更長遠,同時也要考量國家的需要,我們不單只是要應急,解決海域規劃的問題,另外一方面也回應反對黨委員所關心的問題,那就是目前海上風場的建立並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在各部會相互推諉之下,只有通過了讓海域工作船來執行相關工作,而民進黨委員常常提及海域工作船是不是會有洩漏國安機密的疑慮,所以我們才認為為了顧及國家安全,海域規劃應該要有一項法律的規範,目的就在這裡,而這也回應了許多反對黨委員們的關切,因為從3浬到12浬的範圍,目前是沒有相關法律依據的。這就是海域管理法希望能夠達到的目的。 既然現在有委員退席抗議,那麼我們就暫時先擱置下來,待其他委員到場之後,我們再繼續進行協商,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因海域管理法還需要做進一步的溝通,所以先暫時擱置。 現在繼續宣讀國土計畫法草案第四章以下條文。 第四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第十九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各級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之指導,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應按下列各款土地使用原則,編定適當使用地,分別予以管制: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二十二條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特定區域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於符合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原則下,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第二十三條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地得視使用性質予以變更;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前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轉後,於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意見,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 前三項有關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辦理方式及人民陳述意見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及使用計畫。 二、使用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但申請使用許可之事業依法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得申請重劃者,免附。 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興辦事業計畫已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同意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經審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許可使用: 一、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 二、農業發展地區: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及水資源供應,避免零星使用或影響其他農業生產環境之使用;其有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以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有關者為限。 三、城鄉發展地區:都市成長管理、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公共建設計畫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前二項使用許可審議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內容、格式、許可條件具體規定等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並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於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 第二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影響費得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前項影響費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按前項用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請人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 第一項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等性質,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予減免。 前三項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應使用之一定期限、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 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第二十九條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者,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之許可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之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及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保證金計算、減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申請期限辦理之。 第三十條  使用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適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二、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管理人於收受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後,得於期限屆滿前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 第三十四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內違反本法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協助提供載具及安全戒護。 第三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規劃研究;必要時,得經整合後設國家級國土規劃研究院。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土地開發相關基金一定比率之提撥。 六、公有土地因國土功能分區變更處分之一定比率收入。 七、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八、民間捐贈。 九、本基金孳息收入。 十、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逐年編列預算移撥,於本法施行後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第三款及第四款來源,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適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其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第一項第七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現在休息,繼續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林淑芬委員已經到場,我們就國土計畫法交換意見,針對國土計畫法第六條有一個整合的意見是召開審議會。林淑芬委員的建議原來稱國土計畫委員會,後來因為委員會是一個機關,所以改成審議會。如果審議會前面加一個國土,變成「國土審議會」,可不可行?針對機關組織的部分,上次是參考人事行政總處的意見,如果加兩個字「國土」可不可以?現在就針對名稱改為「國土審議會」,進行意見的交換,我們可以留下紀錄,至少讓不在場的委員看到我們繼續努力且很審慎地在做處理。 李專門委員靜宜:上次在協調會提到,希望保留審議會完整的名稱,如果前面加「召開國土審議會」或是「國土計畫審議會」,總處原則上沒有意見。 主席:請問林委員,名稱是改為「國土計畫審議會」還是「國土審議會」? 林委員淑芬:名稱為「國土計畫審議會」會比較明確,我們希望在行政院設立國土計畫審議會,是希望全國的國土計畫審議,最後交由行政院以合議的方式大家一起審查。但是名稱事小,比較大的問題,它與中央主管機關之間的分層負責的狀況,這部分要談清楚。中央負責審議何種事務?可能需要在權責上作一釐清。 主席:第二項裡面也有提到,中央主管機關也要遴聘專家代表及召開審議會,那審議會的名稱為何?行政院稱「國土計畫審議會」,是否解釋一下行政院與中央主管機關有何不同?請營建署說明。 許署長文龍:內政部國土計畫委員會,內政部召開有一個法源依據就可以據以成立。行政院是否有其必要性,如果他們覺得有必要,當然可以…… 主席:第二項要不要加國土計畫? 林委員淑芬:那就加上審議國土計畫。 主席:名稱是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但是這是屬於中央部會層級,對不對?剛才是行政院的層級,所以如果要加,是不是統統都加?如果照這樣修改,以後你們名稱是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 許署長文龍:這個加不加沒影響。 主席:無所謂?你們可以處理,是不是我們統統加上去比較明確。不然不知道這是一個什麼樣的審議會?林委員的意見如何? 林委員淑芬:對這個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是比較大的問題是我剛剛說的行政院及中央各部會在權責的分配上,各自負責哪些事情?一定要講清楚,這件事情比較重要。 林組長秉勳:剛剛李委員所提到的,行政院也要成立國土計畫審議會,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別成立審議會,權責如何區分?在第六條的各項裡面已明列清楚,特別是在中央與地方的國土計畫審議會很清楚,因為我們國土計畫的審議是二級二審,如果是直轄市政府的國土計畫,在直轄市、縣(市)擬訂完成之後,也要成立審議會審國土計畫,審完之後要報上一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作審議與核定。如果是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的全國國土計畫,要成立審議會,審完之後要報上一級機關,由行政院成立的審議會來審查核定,所以是採二級二審制。但是行政院除了審議國土計畫之外,還有一個任務是針對部門建設計畫與國土計畫做協調,例如經費協調或政策決定,可以加以區別。 另外,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審議會還有一項任務,針對各個功能分區有一個使用許可的申請,中央是負責國土保育及海洋資源地區的使用許可審議;地方是負責農業發展及城鄉發展地區的使用許可審議,這部分行政院在中央與地方的審議權責是已經在法條裡面明定清楚。 林委員淑芬:按照你的說法,行政院所設的國土計畫審議委員會,只負責審理全國國土計畫最後的核定,其他都沒有?應該加一個部門間競合問題的協調,它的版本在哪裡? 林組長秉勳:第六條是各個審議委員會分工的部分,如果是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分工規定於第四條,行政機關的權責在第四條裡面有更細的分工事項。 林委員淑芬: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除了保育區、海洋資源區以外,農業發展地區如何?因為農業發展地區,我們看到農發條例的爭議及農地的管理是讓地方政府無法抵擋,來自地方的開發壓力。農業發展地區的問題,其許可變更案廢止要不要由地方層級拉高到中央層級? 林組長秉勳:我們在國土計畫法的設計裡面,現在各個功能分區如果已經確定了,功能分區的使用要符合功能分區的使用原則下,也就是農業發展地區要做農業使用,不能變更作城鄉發展地區,除非是變更國土計畫,否則農業只能作農業相關的使用,授權給直轄市、縣(市)政府…… 林委員淑芬:在容許使用裡,就有一些特殊的…… 林組長秉勳:不過還是限縮在農業生產、銷售或是相關產業。 林委員淑芬:容許使用的執行層次容易有管理上的流弊,因為還是有容許使用的情事。 林組長秉勳:請林委員參閱有關農業發展地區的第二十一條,我們會有三種分類,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得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得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第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林委員淑芬:第一類與第二類加起來整個農業發展地區的比例大概會是多大? 林組長秉勳:我們根據農委會農業資源的調查是屬於農一及農二,好的農地要維持做為好的農業使用,加起來大概有80%左右。 林委員淑芬:大的方向上是OK! 林組長秉勳:這部分也是參考農委會資料,現在要維護做為農業使用是74萬至81萬公頃,大概以…… 林委員淑芬:這是真的還是假的?那還要把山坡地、畜牧用地都框進來,七、八十萬公頃的數字是假的,包括50萬公頃的農地裡面,事實上整個灌溉的水路要復耕都有困難,這真的是國安危機。我們沒有辦法管到這麼小的事情,所以要講大的規範。 主席:還有一個條文要做溝通…… 林委員淑芬:抱歉,因為地方及全國國土計畫都採二級二審,第七條有修正嗎?第七條不用與第六條配套修正嗎? 主席:說明一下。 林委員淑芬:有關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全國的部分由中央機關─內政部負責,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林組長秉勳:林委員比較關心的是第十條,國土計畫的擬訂、審議及核定,特別是針對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的全國國土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到底由誰來審?有權審的人如果有異議要做處理。這部分配合第六條設計,行政院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召開審議會,成員已經在法裡面明定。第十條國土計畫行政院核定的組織,也一併配合做調整,這部分我們已經做了處理。 主席:有關第十條鄭委員與原民會意見的部分,請內政部與原民會表示意見。 林組長秉勳:第十條關於原民會的部分,我們已經完全採納,其主要在規範國土計畫跨越原住民的特定地區的種類之一,原民會建議我們第十條第二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地區計畫之內容,如涉及到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的部分,再增加「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者」,因為有一些不是原保地,但是與部落有關連性,希望一併納到特定計畫區,在做規劃時一併考量,這部分我們完全採納原民會及三位委員的提案文字,所以已經做處理了。 林委員淑芬:所以這部分是跟它綁在一起。 林組長秉勳:原住民的使用有其特殊性,特別是土地使用的特別需求不同,我們是設計一個機制,針對剛剛林委員所說傳統領域或原保地,他們在使用的這些空間,在計畫方面可以去作調查檢視,針對其特殊性或環境資源的條件或使用上的特殊需求一併做考量,在計畫裡做檢討與相對應的規劃,計畫出來後,也會針對管制的方式同時做指導。這部分可以有別一般的國土計畫通案性的管理,因為特定區域計畫就是針對特定的空間的管理方式可以不同。 林委員淑芬:我的意思是,現在特定區域內的特定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要會同,還不是會商喔,而是要會同原民會去擬定。以流域的特定區域計畫來講,河川流域的上游幾乎全部可能都涉及原住民族的土地,這樣你的流域計畫大概永遠都訂不出來了。 關於流域治理,上游是最重要的,但流域的上游都涉及到原住民族的土地,如果此處明定必須「會同」而不是「會商」原民會才能擬定,我看這樣大概擬定不了。 林組長秉勳:跟委員報告,特定區之擬定需要會同的相關單位只有原民會,它是依原基法要求土地主管機關要會同原民會擬定原住民特定區,其他特定區皆由中央主管機關自己擬定,但同樣也將會商相關機關,會同的只有原住民特定區。 林委員淑芬:而且本來的版本所謂的涉及係指「毗鄰原住民族土地」,現在則不然,而是指「周邊一定範圍」,那個空間的跳躍是可大可小的,所以我們不知道這部分原民會到底所指為何,如果法條照這樣通過,恐怕那些核心保護的概念都無法完成了,這某種程度是在架空國土計畫法。 主席:請原民會說明一下。也請法務部等一下針對體例部分再檢視一番,「一定範圍」是否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杜張梅莊處長:這個條文的文體係擷取自鄭委員所提,今年6月修正通過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的「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這部分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已經明定,目前本會正著手訂定相關的子法及劃設的辦法,原則上在明年底會完成,劃設的部分我們也在積極進行,所以這個工作已經在進行中,因為原基法中已經…… 主席:請教一下,這些文字「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現在是放在哪裡?放在原基法的修正版本嗎? 杜張梅莊處長:對。 主席:可是那個修正版還沒有通過嘛? 杜張梅莊處長:通過了。 主席:已經完成立法了? 杜張梅莊處長:通過了,總統公布了,在今年6月份修正的那個條文…… 主席:6月份那一次通過的條文就是用這些文字啊? 杜張梅莊處長:對,所以這個文字是從那邊轉過來的。 主席:請問內政部的看法呢?這些文字係抄自原住民族基本法,原基法第二十一條新的文字內容是這樣的。 林組長秉勳:關於第十條,我們同意原民會的建議,因為一般在做計畫時都有一個規劃範圍,在規劃範圍內針對某些要做規劃或處理的部分會加以限縮,比如聚落,現在已經是座聚落,可是它不是建地,我們要考慮到剛剛林委員關心的,有一些是國土保育或者有一些安全性的問題,它有沒有空間可以做什麼樣特定的使用或有條件式的使用,或者什麼樣的情況之下可以有不同的管制方式,這些在計畫裡面要加以考量。現在原民會的想法是要納入計畫時,希望將部落跟周邊的一定範圍都放進規劃範圍,這部分我們同意。剛剛講到新修正的原基法第二十一條,其條文是「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就是「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它特別是指公有土地之劃設,必須諮商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這是要進行劃設時也需經過此一程序,所以它跟計畫在做規劃時是很類似的,所以我們同意依照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文字,本來計畫就要去考量其相關的使用現況。 林委員淑芬:法條規定「周邊一定範圍」,請問何謂「周邊一定範圍」?法律訂定要很明確,一個抽象的形容詞「周邊一定範圍」,當時原基法修法時所指涉的內容為何?多大的範圍稱為「周邊」?如果照這樣講,是否全中央山脈都叫周邊? 杜張梅莊處長:我想應該不至於。 林委員淑芬:至於也沒有關係,你就清清楚楚告訴我們,法律上的界定何謂「周邊一定範圍」?此一文字所明確指涉的內容為何? 杜張梅莊處長:當初會提出「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此一文字,係因在東海岸地區很多部落的旁邊都不是原住民的土地,所以鄭立委希望能把周邊一定範圍都納入。這部分我們也感到很困擾,但是我們目前已經開始著手研議這個法條的內容,未來它的範圍可能是1公里或者是說多少公尺…… 林委員淑芬:不要講「可能」,現在我們在講的是法律,法律要求的就是要明確界定…… 杜張梅莊處長:不是,因為它後面有子法要訂,我現在不能夠先…… 林委員淑芬:談到原基法第二十一條,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內容是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生態研究,要諮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參與,才能夠讓原住民分享相關利益。這一條跟第十條講的事情是天跟地的差別,我們同意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但是原基法第二十一條規範的內容跟我們在國土計畫法第十條所要規範的事情是天跟地的差別,是不一樣的事情,不要拿橘子跟香蕉混在一起討論。原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是你們要在我們這個地方的公有土地進行開發必須讓我們知道且經我們同意,而且利益要讓我們分享,第二十一條在講的是這個,可是國土計畫法講的是…… 杜張梅莊處長: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也規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因此我擔心這個法令屆時出爐時仍然會受到第二項的…… 林委員淑芬: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是所衍生的損失,中央主管機關要預算補償,當然他希望能夠取得同意,此外還要補償…… 杜張梅莊處長:那是後段,我說前段是指…… 林委員淑芬:所以國土計畫法中的國土基金就是要做補償之使用,不是買土地而是買開發權,當然要補償,這也是我們法律中都已經有的,我們要補償,這是當然的。剛才講的法要很明確能夠指涉出來何謂周邊一定範圍,現在我們在講的是特定區域計畫的劃設到底要到哪一個程度要經你們同意,而且要「會同」耶!為什麼要「會同」,這件事於法也無所本啊! 杜張梅莊處長:跟委員報告,如果這個條文不放在這邊,如果回歸到原基法,我相信此法更訂不出來了,因為土海法沒有過,現在原住民的傳統領域…… 林委員淑芬:如果照你們的講法,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子法和你們所謂一定範圍都沒有規定出來的話,國土計畫法連談都不能談了。 杜張梅莊處長:不是,這個法條有規定,行政院公布施行2年內他們會劃定,那我們盡可能在2年內訂出一定範圍,其實單純在修這個法的時候…… 林委員淑芬:對啊!如果照你的說法,國土計畫法我們今天不用審了,因為等你們訂出來,我們才能知道你們所指涉的一定範圍是多大,我們才知道國土計畫法的劃定、計畫的擬定、特定區域的擬定,有沒有辦法跟你們有競合的地方,如果都沒有辦法界定這個範圍,我們今天討論這個法律就沒有效了。其實按照你們的邏輯,今天這個法律不用制定了,再等兩年之後,等你們制定出子法…… 杜張梅莊處長:我剛才有特別提到,這個期間公布施行還要兩年內才能公告出來。 林委員淑芬:對,因為你們原民會主張的條文,要我們在擬定全國國土計畫的特定區計畫時,要遵循原基法第二十一條才能辦理,那你剛才講原基法第二十一條要兩年內才能擬定出條文所指涉的內容、相關子法、程序…… 杜張梅莊處長:不是,我是說這個法公告施行要兩年內…… 林委員淑芬:沒有,我們現在要立法,而你們第十條匡定我們一定要遵循原基法第二十一條,可是我們對於第二十一條的內容無從得知,我們怎麼審這個法律?第二十一條講的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我不知道它的範圍可大可小到哪個程度啊!若是照這個邏輯,國土計畫法也別制定了,沒有辦法立法啊! 杜張梅莊處長:不會,我們會在一兩年制定出來。 林委員淑芬:今天我要同意你的修正案?還是不同意你的修正案?這是無法聚焦討論的,因為我們不知道你所謂周邊一定範圍所指涉的法律內容是怎麼界定,我今天怎麼討論第十條?怎麼討論你的修正案?要讓它通過或不通過都不行,我怎麼討論呢? 杜張梅莊處長:如果這個條文沒有放在國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未來擬定時還是碰到原基法太多的問題,我們是希望放在這個法裡面擬定,有一些界定範圍,那是我們要去努力的,對於這個一定範圍,其實當時也是立委這邊提的。 主席:就原基法第二十一條,這是政府或是私人在原住民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可是你現在講的並不清楚,到底是公有還是私有? 林委員淑芬:主席,我剛才聽懂原民會的說法了,他說這是原住民委員的提案,請問原住民提案委員怎麼不來討論?沒有人知道他講的內容是什麼,我們怎麼審查呢? 杜張梅莊處長:我們現在擬定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辦法跟規定,而且我們也在這一兩年劃設出來,我們也是盡可能配合做到,在立法完成以後,我們要…… 林委員淑芬:你沒有制定出子法、沒有劃設出來,我們怎麼討論呢?如果放你們的修正動議進去,我們怎麼討論呢? 杜張梅莊處長:我剛才有說國土計畫法後面有提到,行政院公布施行兩年才會公告。 林委員淑芬:你不能叫我們在不清楚的狀況下,要我們在空白授權給原民會的情況下叫我通過第十條,然後告訴我沒有關係,兩年內還可以再來討論,法都通過了,要怎麼討論?覆水怎麼收起來呢?我都把權力交出去給原民會了,我把整個國土計畫法都交給你們了,可是你要我在不清楚你們所謂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情況下,空白交出去給你們,這是負責任的狀況嗎? 主席:針對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內容,第一項跟第四項都提到它是限公有土地,現在國土計畫法草案第十條是周邊一定範圍者,這是很模糊的字眼,等於已經超越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範圍了,如果不限公有土地,可能私有土地也在裡面,如果是這樣,怎麼會是依照原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不是嘛! 杜張梅莊處長:因為這部分在第四項有授權由我們訂定。 主席:第四項也是講公有土地啊! 林委員淑芬:第二十一條真的是很荒謬,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原有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就是利用公有土地,公有土地本來就是公有,什麼叫作限制原住民族去利用?公有在產權上不是不屬於私有嗎?那為什麼會通過一個法律,竟然是政府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公有土地或自然資源時要與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同意,且所限制所生的損失,機構要寬列預算補償,怎麼會這樣?那我是否也可以照這個邏輯,我要利用隔壁的國有土地,若是不讓我利用,就要來跟我諮詢,要取得我的同意,如果我不能利用這塊國有土地,國家要賠償我所造成的損失。這樣的法律不會很怪嗎?怎麼會通過這個法律?前兩項營利所得,公有土地開發利用所賺的錢要提撥一定比例給原住民族發展基金作為回饋補償,這個滿好的。最後一項,對於公有土地的劃設、諮商,我們去劃設為保育區,它還是私有土地吧?我們只是限制它的發展而已,你限制人家發展要給予補償,這當然要,所以這個法律有設補償基金,但這還是私有土地啊,這沒有劃設,又不是徵收,所以第二十一條所指涉的恐怕跟國土計畫法是兩件事情。本席認真的看、認真的想,實在不知道提案委員在想什麼。 主席:這個條文還是保留,到時再協商,好不好?原住民的部分就保留啦!我們現在就以前沒有碰到的問題來討論,當時我們在初審會議時,我們希望國土復育條例不要單獨處理,行政院的政策也是一樣,就是把國土復育條例跟國土計畫法融合起來,所以我們最後考慮的結果只有一個,就是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工作保留下來,但是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相關機制,包括水利署和水保局都有相關的法在進行中,他們也不反對把它納進來做配套處理,所以才會有第三十二條之一跟第三十二條之二,請營建署就這部分做補助說明。 林組長秉勳:首先,針對國土法裡面要不要納進國土復育條例相關規定,行政院已經有充分的討論,而且行政院的政策是不希望再訂定國土復育條例,國土復育的相關作業,現在依目的事業法,是由各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依水利法、水保法等相關規定,也都可以辦理相關的復育工作和推動的作業,所以行政院認為不需要制定國土復育的相關條文,但是原來國土復育條例涉及到權益保障跟補償救濟的相關規定,我們在國土計畫法相關條文裡面已經有納進去,已經做相關的規定,所以行政院的政策應該是可以不要制定國土復育的專章。但是,在邱委員召開審查小組時,大家是有討論到,如果在國土計畫裡面可以有一些跟國土復育促進的工作對接,在國土計畫法第八條及第九條,在全國國土計畫跟直轄市縣市的國土計畫裡面,分別在全國會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劃定原則,先將之明列出來,哪些地區是屬於比較需要積極進行復育的範圍區域,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他們會進一步建議要劃設的範圍與實際要做的事情。在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有劃設原則、有直接範圍指認的情況之下,還是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土復育計畫,才能夠進行相關的復育作為。因此,國土計畫只是與國土復育作業相互銜接,去建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擬訂國土復育計畫進行相關作業。因此,第三十二條之一的內容大概是指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要做哪些復育的工作項目。第三十二條之二有關劃定機關之指定,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後,再陳報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擬訂,如此便能明定相關復育地區的作業方式。其實,這部分將可與復育工作相互銜接,在國土計畫中也有一些主動建議或啟動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進行相關作業。這樣的規定並沒有違背與行政院版本的精神,如此對於國土復育條例或各委員主張國土復育之事能有所對接,所以這部分對行政部門而言,僅管行政院不希望再增列條文,但若委員會討論確實有此需要,這樣的安排也還算合理。以上報告。 主席:對於這部分,我們也考慮非常的多,希望把國土復育能夠做適當的處理,其中之所以保留這兩條國土復育相關條文,主要回應在莫拉克颱風來襲之後,我們希望對國土復育地區有所作為,所以並不影響現有中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權責,但是,身為負責管理國土的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將會扮演較為積極、主動的角色,所以這是我們當初的想法,但是,也因為這個想法融合之後,我們就不單獨處理國土復育條例,而是將國土復育條例的精神及前面有關原住民的部分均融入這兩條條文之中,所以我們就不單獨處理,這也是行政院的基本政策。 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因為我想要先離開會場,所以我必須表達下列意見:第一,有意見的委員不來開會,以致大家無法溝通與討論,整個討論還是只有主席與本席兩人,至於有意見的人就將爭議條文擱置在那兒,我們不得其門而入進行溝通,所以這項法案實在審不下去了。無論我們在此提出哪些主張,等到有意見的委員一來到會場,法案就有翻案的可能。因此,本席認為大家對國土計畫法草案無法聚焦,到底有意見者所指為何?我們也無法釐清。本席認為,今日會議審查國土計畫法,看起來這項法案很難通過,可能要胎死腹中。但是,我們能否將法案送至院會逕付二讀?如果這樣做能夠讓法案順利通過,我就贊成;但我怕的是,法案在委員會審查時,不來討論的委員還是不來,直到送至院會進行朝野協商,其他的黨團要不要簽字?依照我們過去的經驗,第7屆委員也是如此,就是會有人不簽字。本席認為,具有強烈不同意見的委員不來,如此我們實在無法整合法案。事實上,若有委員持不同的意見,大家應該共同溝通與討論,否則,我們在此討論只是浪費時間。本席與主席、營建署等行政部門已經進行多次的溝通,所以我知道主席與營建署的意見與我的差異何在,我們也知道要如何促成它儘速通過這項法律,所以我們願意擱置爭議、各退一步,但是,具有最大歧異的那些人,卻永遠不願意出席討論,如此一來,國土計畫法就要被無限期擱置。事實上,在經過討論之後,我們彼此表達自己意見,所以我與主席、營建署等行政單位均已完成溝通,但不願溝通的人卻永遠不出席,以致想要溝通的人與不願溝通的人要如何進行溝通?所以開這種會簡直是在浪費大家的時間,如此看來,國土計畫法在立法院第8屆會期仍無法順利通過立法,實在令人感到遺憾。 主席:好,林委員說出立法的困頓。國土計畫法也是進出立法院6次了,立法院的運作竟是這樣的狀況,我也感到很遺憾。沒關係,我們就繼續努力。當然,我們明白林委員要趕行程,至於有疑問之處…… 林委員淑芬:抱歉!主席,我不是要趕行程,我要趕著去會場審查生育事故補償條例及其他法律案。 主席:對,林委員趕著審查其他法律,可見大家都很認真。方才我們有些疑問,我們先行交換意見,上午會議至12時左右先行休息,再視我們連絡的情況,預計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無論如何,我都會在此奮戰到最後一分鐘,所以敬請大家陪我。 方才有提及原住民的部分,我記得當初有保留第三條條文,事實上,第三條與第十條的條文內容是不一樣的,第三條原民會有意見,我知道第三條條文的用詞與第十條條文內容一樣,這部分比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但這部分是限制在公有土地,所以這就用「者」一個字框住,本席認為這樣不太清楚,方才林淑芬委員也關切此事。從法律上來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文字與國土計畫法第三條與第十條條文的差異在於「之公有土地」五字,我們增列「者」一字,未來會不會發生什麼問題?這是否將超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所規定的範圍?事實上,國土計畫法第三條及第十條要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的寫法,但其意義與含括的範圍是否跨越原本的法律授權,如果那部分跨越法律授權,將來勢必會造成很大的問題。依照國土計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所以我們才要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辦理,這部分的特定區不但要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諮詢與同意等等,而且尚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請問內政部同意嗎?不知內政部的意見為何?這是針對公有土地嗎?請原民會說明,因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是指「之公有土地」,這點講得很清楚,但我們卻將「之公有土地」改為「者」。此外,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精神,擬訂後一定要會同發布嗎?還是只要會商就可以?事實上,「會同」是指兩個機關要會銜,因為這只是國土計畫裡面的一部分,叫做「特定區域」,對於特定計畫實施相關的內容或是劃定、管理的機制,兩個單位要一起會銜發布嗎?這是我的疑問,因為改為「者」的話,可能就不只是公有土地,這超越了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第一個是範圍,第二個是權責。我知道這可能是鄭委員提出的,但就原民會的立場或原基法的解釋而言,原基法的文字並沒有這樣。 杜張梅莊處長:我們是可以把原基法的文字再放進來,我們可以跟委員溝通。 主席:放進來我就覺得沒有問題了。 杜張梅莊處長:另外,關於會同擬訂的部分,是因為原住民對這個區塊完全不了解,希望原民會能參與、瞭解這個東西;而且這個擬訂出來之後,未來要讓原住民族同意,所以原民會可以協助先做一些預防,提醒大家哪些東西要注意,因為部落會反彈,不可能去接受。我們是因為這樣,所以希望會同擬訂這個計畫;如果我們不參與也沒有關係,就由他們自己訂定,但到時候碰到很多問題,一定是找原民會出來,我們的經驗就是如此,如果碰到實際狀況,有原住民開始反彈、陳抗時,就是原民會出來設法解決。我們這是事先預防,有些觀念大家可以在擬訂時先做溝通,而我們大概知道部落的意向會是如何,他們會有什麼樣的想法,就可以提供主管機關做為參考依據。 主席:我們都很尊重原基法的精神,也對原住民非常尊重,但是當初修改時因為原來的條文是「涉及原住民土地及海域者」,就沒有把「者」字改過來,如果後續可以繼續審查的話,我建議將「者」還是回歸到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之公有土地」。因為這部分的確涉及他們的領域,所以我也贊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該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諮詢當然是一定要的,但擬訂時是否可以用「會商」而不要用「會銜」?這裡用「會銜」很奇怪,因為那個是國土計畫的一部分,而特定區域只是中間的一小部分,其中有涉及原住民的地方又是比較小的範圍,所以由兩個機關會銜是滿奇怪的。我的建議是用「會商」,如果用「會同」就又變成兩個機關要會銜,一個不簽就不行。基本上,中央主管機關一定會尊重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的意見,所以用「會商」就可以了。我的建議是用會商或諮商的方式,依原基法精神,把文字重擬一下。 至於第三條,原民會提出的部分是在「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的後面,增加「涉及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或部落,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內政部要不要也討論一下? 林組長秉勳:第三條是名詞的定義,針對第五款「特定區域」,是包括國土計畫法裡面含括的各種跨域或共同性上面必須做特別處理的特定區域,我們在定義時是通案性的廣泛定義「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它會含括原住民特定區域以外之其他部分,我們建議不需要針對涉及原住民部分另外增加定義,因為第十條針對原住民的特定區域計畫,就會有會商或一起擬訂原住民特定計畫,這個範圍的指定是在計畫擬訂過程中一併考量,在計畫裡面就做處理,所以如果前面要指定特定計畫範圍,應該在計畫裡面處理會比較恰當。關於三位委員提案在第五款增加後半段文字的部分,我們建議是可以不用增列,因為實質上就會考量進去。 主席:第十條第二項後半段只要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後面就是句點,因為原來的第七條第二項就提到「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其中的「有關機關」當然就包括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裡面本來就有了,不需要重複規定或是用詞不一致。所以第十條只要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就好了,但將「者」字改成「之公有土地」,也就是完全依原基法的用詞。 不過,第二十一條是針對公有土地的使用要徵求他們的同意,但是國土計畫中的特定區域就包括原住民族範圍,可能包括公有的與私有的,所以這裡大概不能寫依原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可能要變成依原基法精神去諮商就可以了。第二十一條是針對公有土地,可是特定區是包括原住民族的範圍,不只是針對公有土地,這個文字可能要再仔細討論,內政部與原民會也要再討論一下,如果是要解決特定區域裡面原住民相關資源、土地利用的問題,就必須比較周延一點的考慮。 杜張梅莊處長:「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是指部落周邊,而原住民之土地包括保留地及傳統領域土地,保留地是有私有的,對於這個條文我們擔心的是,在東海岸地區旁邊有很多土地,東海岸早期的阿美族領域沒有保留地,後來他們擔心,有保留地的情況下,最起碼在公有土地未來開發或利用的時候,部落能夠有這個權利去要求做諮商同意,所以公有土地指的是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土地,有公有的在這個部分是需要的。原住民族土地包含原住民保留地跟傳統領域土地,事實上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土地,現在我們已經開始在草擬辦法規定,劃設的方式我們預定明年就把它弄出來。我們知道很困難,當時我們也認為,範圍不明確的話,在訂定上有很大的困擾,既然法律通過了,我們只能接受朝這個方向努力,當然還要跟其他的管理機關做一些協調,看大家能不能夠充分配合劃得出來。 主席:我想這部分還要再仔細討論一下,就原住民族土地的部分,好不好? 杜張梅莊處長:另外我再補充,針對第三條後面所增加的部分,國土計畫法為什麼當時在原住民的社會引起很大的疑慮?他們認為,只要定國土保育區,原住民地區幾乎都是,憑良心講,這個法影響最大的就是原住民地區,未來第一級管制區、第二級管制區一劃去下,我相信對原住民來講可能是一個很大的社會問題,所以我們在很多法條裡面希望原民會能主動參與,才會這樣訂定。如果按照這個條文,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範圍,如果不指定呢?就不是了,先要指定這個地方是特定區,所以我們希望會裡能夠參與。 主席:參與當然是可以,因為本來就是有一起會商各相關主管機關,是不是? 林組長秉勳:這個部分定義裡面再加,其實實益不大,第一,特定區域計畫是國土計畫的一部分,就是中央主管機關來擬,是我在擬的,所以我要去公告一個範圍以後再來擬。剛剛原民會講,可能不放到特定區域計畫,原來設計是要會同他們,一定會讓他們參與,哪一個部分應該納入範圍或怎麼考量,原民會會跟我們一起來討論確定。原來我們說,一定範圍可以放到計畫裡面來,在規劃過程裡會考慮到自然環境條件、地形地貌或空間上會不會互動關係,在規劃上就是要把它考量進來。在區域計畫裡面也有所謂特定區域計畫進行中,就會考慮原住民土地的傳統領域與原住民保留地,儘量在計畫裡面含括,可是沒有辦法在一個特定計畫裡面包括所有傳統領域,因為要解決的問題實在太多,而且傳統領域有原住民不同部落重疊的傳統領域,可能要比較務實的來決定個案的範圍,沒有辦法一一指定、劃定範圍以後再來擬計畫,確實要在計畫形成過程裡來討論這個範圍應該怎麼樣比較恰當。 蔡科長玉滿:營建署再說明,針對原民會所提出來的文字,他們有疑慮的是,如果就字面上,未來特定區域計畫一定要中央主管機關先定了範圍之後,才會有計畫。他們擔心的是這一塊,可是我們在擬計畫的時候是計畫與範圍一次就出來,不會分兩個階段,如果原民會或原住民的委員有這樣的疑慮,我們建議比照第三條第四款,因為第三條第四款的都會區域不需要中央主管機關來指定。所以我們建議把後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這幾個字拿掉,也就是修正後的文字,特定區域可以把它界定成「只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之範圍」,這樣就可以了。 主席:這只是一個名詞的解釋,可以再補充一些說明,其實右邊已經也有一些說明了,把說明再補充一下就會比較清楚。第三條的部分照剛才的建議來做處理,第四條的部分你們要不要再考慮一下?第四條第二項的文字你們再研議一下,好不好?下午再來討論好了,中午休息,到2點半再開始,我們會儘量溝通,看下午怎麼繼續進行下去,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開始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海域管理法在早上的討論中,大家比較關心的是海洋委員會尚未成立,但是海洋委員會組織法在今年7月1日總統已經公布施行,我知道不同的委員之間可能對主管機關有疑問,我們就把第三條保留朝野協商,事實上,我也跟這兩個部會的首長溝通過,他們都比較支持我原來的寫法,但是我們尊重各位委員的意見,我們把第三條保留。今天我們希望有機會能把法的體制建構起來,因為這裡面純粹是談到海域部分怎麼做整體的規劃,將來做有秩序的發展,至於它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搞不好是五年、十年以後,因為基礎資料的建構需要時間,但是這個法通過之後,將來隨同海洋委員會,或者現在的內政部正在進行推動的工作,就可以繼續再落實,有一個法源的依據,但是正式施行的時間由行政院定之,所以時間點恐怕在很晚以後,所以我們希望在現階段把海域的整體規劃來補足我們法制的不足。我今天早上有特別強調,海域管理法是補足海岸管理法的外圍,就是向海的一方,從3浬到12浬的空白。因為這個部分我們有跟內政部及相關部會做過初審,所以我建議就初審條文來進行討論,如果各位委員同意,我們就逐條檢視。 首先是海域管理法的名稱,請問各位有無意見?這是有別於海岸管理法,不過可能要特別解釋,今天早上鄭天財委員也特別提到,管理好像是要管制人家,其實不是,management其實是規劃的意思,但是我們中文就是這樣翻,應該叫做management,管理其實是有計畫地去規劃,所以我們早上說規劃和管理是相互呼應的,它會建立一些體制,不是說我要去管制人家,如果各位沒意見,我們就通過。 第一章章名通過。 第一條我們是參考國外的資料及國內的需求而提出的條文,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我們就通過。 姚委員文智:他們都沒有意見? 主席:對,我們和內政部討論過很多次,也協商過好幾次,第二條是名詞定義,因為我和署長也直接討論過。第二條通過。 第三條保留,因為這是未來主管機關的問題,我們保留朝野協商。 第四條是中央所辦理事項,包括下列四項,這是未來的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沒成立之前,由內政部來推動,但是海洋委員會成立之後,就由海洋委員會來處理。 周委員倪安:「區劃」是劃設的意思嗎? 主席:海洋功能區劃,它叫做Marine Functional Zoning,這是專有名詞,或者國外也有稱為海洋空間規劃,叫做Marine Spatial Zoning,這在海域管理裡面的Ocean and Coastal Management這個期刊中是非常熱門的議題,或者在Marine Policy(海洋政策)的國際期刊中也是非常熱門的議題,在今年五、六月的時候,經濟部也曾問我要不要參加歐盟、OECD有一個Marine Spatial Zoning的國際研討會,但是這邊走不開,所以沒有去。如果各位沒有意見,第四條通過。 第五條是進行基礎研究,這條非常重要,因為我們曾經把海域所有的相關資料做疊圖之後,發現我們資料非常欠缺,別的國家,例如歐洲北海地區、東南亞很多國家,他們在進行這個資料時,都需要將近十年的資料,需要累積,所以我們非常急切地希望海域的調查能夠持續而且非常完整地建置,這就是為什麼內政部地政司有對大陸礁層、島礁的調查,它的必要性就會在這裡呈現出來。第五條通過。 第二章章名通過。 姚委員文智:我回到前面一下,第二條有海域功能區劃,第四條的第二款是海域功能區劃,第三款是全國海域管理計畫,這個定義需不需要在第二條處理? 主席:第六條所謂的海域功能區劃是分為不同的分區使用,請大家翻到參考資料的第5頁,我本來的條文是第十條,它是分為不同的區劃,意思是說將來的海域是多功能的,但是必須有秩序地規劃和使用,所以分為12區,12的保留待定區是現在可能沒有資料,或者現在還沒有辦法確立它的屬性應該做什麼使用,所以保留。我原本是分12類,後來跟營建署及有關機關討論後,變成現在第六條的方式,就是就它將來的功能方面來做條文修改,就是不分款次,目的是留給主管機關一個規劃管理將來分區的彈性。這是依照它整個自然條件所作的使用分區,把這些分區做總和之後,它就變成一個全國的海域管理計畫,所以全國海域管理計畫在第七條也有,中央主管機關在擬訂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時,就會包括海域的範圍、永續利用的策略,還有一些相關的區,還包括功能區劃,所以第七條是對全國的計畫內容,意思就是說,我們上面有一個全國的海域管理計畫,那是將來中華民國對外圍的海域、領海之內做非常完整的規劃,但是這個管理計畫裡面就有不同的分區,包括原住民的用海、漁業的作業、觀光遊憩等等,還有保護區。所以海域功能區劃是這個法非常重要的部分,它的基礎就是第五條裡面相關的研究計畫。 姚委員文智:第六條有提到工程用海、特殊用海,類似這樣的名詞,在第六條突然冒出來,但是在定義裡面只有兩個,一個是海域,一個是海域功能區劃,等一下鄭委員又提個原民用海,這其實應該有特殊的指涉,如果沒有在前面定義清楚,後面這樣寫合適嗎?包括我剛才提的全國海域管理計畫,這些有沒有必要弄得更清楚呢?說真的,特殊用海、工程用海這些名詞我看不懂。 主席:第六條我們保留來補充其內容,看是要在說明欄裡面補充,或者在第二條的定義裡面加註。如果要在第二條加註的話,可能每一個區都要解釋,就會非常複雜,其他的比如港口航運、漁業作業應該都沒有問題,是不是在說明欄裡面補充。特殊用海是這樣子,像環保署有所謂的海拋地區,還包括一些污染的排放地區、排放口的一些地區,叫做特殊用海。當然,這個名稱不夠清楚,在這邊是第一次看到,是不是容許我們把這條保留,加註在說明欄裡面。另外,區域計畫法也有放在施行細則裡面,區域計畫法的施行細則的第十三條就是有對非都市土地可以劃定各種不同功能區,包括一般農業區、工業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利用地,都會另外再補充,所以有兩種方式,一個是在這邊補充,一個是在施行細則,這部分看大家的意見。 姚委員文智:我的意思是看第二條要不要把這些名詞也列進去,我覺得列進去會比較清楚。 主席:這部分保留,等我們和營建署協商時再提出來。另外,這邊還有一個版本,是在11月3日和營建署討論後提出來的,就是海域管理法草案,由我辦公室提供的,我們依照營建署的意見,再把第六條拆成兩條。因為這條條文非常長,前面在講分類,是依照我原條文的第十條修改的。第二項其實是規劃管理的原則,所以我們就變成第六條之一,但是這還有一個部分,因為我們現在納入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我早上有特別說明這個法為什麼這個時候提出來、這個法為什麼跟國土計畫法併同審查,原因在於國土計畫法裡面有一個海洋資源地區,所以將來這部分會併到國土計畫法裡面去做一個結合,所以我們建議修正後面那句,不是「納入全國海域管理計畫」,而是「納入全國海域管理計畫及國土規劃」,因為我們不知道國土計畫法何時通過,但是國土規劃裡面必須考慮這個部分,並且定期檢討。所以我們建議第六條保留,但是文字就照修改過的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先提出來作為朝野協商進一步討論的基礎。至於姚委員剛才提到的,例如特殊用海等等名詞是否給予明確定義,我們都可以一併處理,放在第二條的定義裡面或者放在說明欄裡面。第六條保留。 第六條部分,原民會、文化部、漁業署這三個單位也一起來表示一下意見。我們有一個表,他們的意見就放在對照表裡面,各部會有沒有要補充說明?或者在朝野協商時再處理?因為到時候意見還是會再提出來,所以我們第六條保留,到時候再一起處理。 第六條保留,拆成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文字有修改,納入國土規劃,另外再補充定義,以及三個單位的意見也在朝野協商的時候一併處理。 接著就進入第6頁的第七條,第七條特別提到全國海域管理計畫的內容,這是經過大家討論之後,尤其是我跟內政部做非常詳細的討論,由內政部協助整合出比較精簡的文字,請問各位有無意見?各位無意見,第七條通過。 第八條我們當時有討論到合議制以邀集相關機關,但是我們討論的時候,也要徵詢一下人事總處這樣的寫法是否能接受,在審議的過程中,相關機關有無其他意見?原民會有意見,第八條保留,朝野協商時,我們請原民會做詳細的意見陳述。 第三章章名通過。 第九條是屬於海域使用權屬的問題,我記得原民會有意見,本條保留。 第十條文化部和漁業署有意見,因為這是談到某些用海是否要全部免徵或部分免徵費用,當然,對於公務性、科研、原住民,還包括漁業的部分,我知道漁業署也有提出意見,這部分不會影響他現有的權益和傳統的用海的權益。第十條保留。 請文化部文資局林副組長說明。 林副組長炳耀:因為目前水下文化資產法剛剛在11月7日一讀通過,我們水下的文化資產目前都在臺灣四周海域進行相關的調查、發掘,所以相關的用海將來也是水下文化資產法依法要執行,這種依法執行的業務是否受到海域使用費的限制?我們希望不需要,所以我們建議增列一款,在今天這份資料第4頁,我們建議內容的第二條,本來水下文化資產法的草案是寫「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後來被修改,一審通過的文字有修改,我的意見是加一款「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相關活動用海」。 主席:第十條的部分嗎? 林副組長炳耀:對,第十條第一項加第六款。 主席:第十條保留,我們還要看最後通過的法案,如果最近順利通過的話,我們還要看法定的用詞。 第四章章名有無意見?(無)無意見,通過。 第十一條通過。 第十二條通過。 請台電公司吳副處長說明。 吳副處長清敏:最後一段文字就是「海域使用權人對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阻撓。」在「不得阻撓」之前,我們建議修改為「在無安全顧慮下,不得阻撓」,因為非排他性當然是OK,但是如果有安全顧慮的話,其實應該要考量。 主席:第十二條照台電公司修正意見通過。 第十三條我記得國防部有意見,保留。就是測繪的時候跟後面相關的罰則有關係,但是這一條非常重要,就是我們談到工作船的問題,我記得管碧玲委員在交通委員會常質詢這個問題,我想這要很慎重。 第八之一條是新增的,就是通盤檢討的時候有一些例外的規定,這是和營建署討論的結果,本條通過。 第十四條也有修改過,主要是第二項,營建署建議把海域使用期滿前提前收回給予合理補償的部分刪除,本條保留。 第十五條保留。 第十六條跟營建署討論之後決定刪除,因為在民法裡面有相關規定,所以營建署建議第十六條整個刪除。 林組長秉勳:這一條主要在談有關海域使用權的移轉,包括繼承、轉讓,這些其實在民法都有相關規定,使用權利的移轉我們建議回歸民法,不用在海域管理法另外訂定。 主席:第十六條刪除。 第十七條通過。 第十八條漁業署有意見,保留。 第十九條通過。 第二十條通過。 第二十一條通過。 第五章章名通過。 第二十二條是依照營建署的建議,把罰則的額度比照相關的法律,通過。 姚委員文智:比照其他的罰則? 主席:額度,不是比照其他罰則,就是6萬到30萬,本來我們有不同的裁罰標準,印象裡面好像是60萬還是多少,但是營建署建議參考其他相關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的規定。 姚委員文智:第二十二條是說沒有依照申請,沒有得到許可? 主席:對。 姚委員文智:我的意思是說這些罰則和其他競合的關係。 主席:對,就是衡平考慮,所以才把文字作修改,這是營建署參考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的體例,做衡平的考慮,訂出這個額度。第二十二條通過。 我們最後再就條次做通盤的檢視,授權議事人員整理。 第二十三條通過。 第二十四條保留,因為前面測繪的部分,國防部、國安局都有意見。 第二十五條主要是行政的處罰,通過。 第二十六條是規避調查的處罰,現在相關法律都有這樣的規定,通過。 第六章章名通過。 林組長秉勳:第二十五條的罰則有一條是違反第十六條的規定,但是剛才第十六條已經刪除了,所以這邊要配合把違反第十六條的罰則刪除。 主席:所有罰則相對應的條次、款次都要再重新檢視,協商的時候才不會出錯。 第二十七條改列附帶決議,未來這個法即便施行之後,還是需要很多的基礎調查,它是需要時間的,各位會覺得我們好像很急,其實現在真的需要建置基礎資料,以後我們才可能有相關的計畫出現。第二十七條改列附帶決議。 第二十八條通過。 第二十九條通過。 第三十條主要配合現在一些現行的作業宣導的工作,海洋日、海洋週的活動,日本的相關法律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海洋基本法。通過。 第三十一條通過,這是由行政院定之,還有很長的時間。 姚委員文智:這個保留啦! 主席:第三十一條保留。 請台電公司徐課長說明。 徐課長國達:有關剛剛第十五條那段文字,建議採納邱文彥委員建議的再修正條文,就是有關海域結構物拆除的時間那一段。 主席:就是依照我的版本,這條保留。 請中油公司夏組長說明。 夏組長興華:關於第十五條,我的建議也是依照邱委員再修正版本。 主席:我們第十五條保留,到時候大家可以再提供文字修正。 (協商結束) 主席:宣讀協商結論: 海域管理法法案名稱通過。 第一條通過。 第二條通過。 第三條保留。 第四條通過。 第五條通過。 第二章章名通過。 第六條保留。 第七條通過。 第八條保留,並新增第八條之一。 第三章章名通過。 第九條保留。 第十條保留。 第四章章名通過。 第十一條通過。 第十二條句末增列「在無安全顧慮下,不得阻撓」文字,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保留。 第十四條保留。 第十五條保留。 第十六條刪除。 第十七條通過。 第十八條保留。 第十九條通過。 第二十條通過。 第二十一條通過。 第五章章名通過。 第二十二條通過。 第二十三條通過。 第二十四條保留。 第二十五條通過。 第二十六條通過。 第六章章名通過。 第二十七條改列附帶決議。 第二十八條通過。 第二十九條通過。 第三十條通過。 第三十一條保留。 剛才姚文智委員特別提到定義的部分,所以我們第二條也保留,第六條之一也保留,第二十五條要修正,也請中油、台電等公司就相關條文提供具體內容,在朝野協商時處理。 海域管理法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派本席補充說明。 今日會議到此結束,國土計畫法另擇期審查。散會。 散會(16時3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