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星期二)上午9時2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3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2、3、3、3、4、4、4、4、4、4、4、4、5、5、5、5、5、5、5、5、6、6、6、6、6、7、7會期第3、10、1、15、15、6、6、6、7、14、16、16、18、6、9、9、10、11、12、12、12、2、3、8、9、14、5、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23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3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8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18號、102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621號、102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855號、102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856號、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20號、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44號、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65號、102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003號、102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525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96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204號、103年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585號、103年3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034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34號、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100號、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101號、103年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311號、103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052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62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78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88號、103年10月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016號、103年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124號、10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675號、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29號、103年12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06號、104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521號、104年6月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61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3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8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第3會期第1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4會期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16次會議、第18次會議、第5會期第3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2次會議、第3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7會期第5次會議、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1月2日及4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3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8案。由楊召集委員玉欣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內政部、教育部、交通部、勞動部、法務部等派員備詢。 三、本28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名稱施行,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許可設立之托兒所及依幼稚教育法許可設立之幼稚園,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改制為幼兒園,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 (二)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有鑒於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身心障礙者之陪伴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與進入公、民營風景區及康樂場所等優待」之相關規定,因條文文字不夠明確,且缺乏罰則之約束,致實務上無法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除使條文文字更加明確外,並針對違反「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與進入公、民營風景區及康樂場所等優待」規定者,加以處罰,俾彌補立法疏漏。說明如下: 1.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惟自本條文施行迄今,經常接獲許多身心障礙者反映,其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經常未依法獲得半價之優待;且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既然已規定,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如陪伴者僅「得」享有優待,實務上常使身心障礙者之陪伴者無法獲得半價優待,造成身心障礙者之困擾。換言之,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及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優惠之美意,因條文文字不夠明確,且缺乏罰則之規定,致實務上無法落實,該立法疏漏,亟待修法改善。(修正第五十八條、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 2.又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惟亦經常接獲身心障礙者反映,並未依法獲得優待;且亦因第二項既然已規定,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如陪伴者僅「得」享有優待,實務上常使身心障礙者之陪伴者無法獲得半價優待,造成身心障礙者之困擾。究其主要原因,亦因條文文字不夠明確,且缺乏罰則規定,主管機關在接獲投訴之後,除對業者加以勸戒之外,無法有更積極的作為,致實務上無法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及公、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優惠之美意。同理,該立法疏漏,亦亟待修法補充。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除將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中「得」修正為「應」,使規定更加明確之外,針對違反「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與進入公、民營風景區及康樂場所等優待」規定者,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俾彌補立法之疏漏,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修正第五十九條、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 (三)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有鑒於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時,其輔佐人之指派需聲請法院同意」,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民有權接受公平審判及透過程序性保障以實現司法人權之精神;且司法實務上,輔佐人指派同意權操之於法院,實無法有效保障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的應有權益,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立法例,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法院之同意權」修正為由「主管機關主動向法院聲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俾保障智能障礙者之訴訟權。說明如下: 我國已於2009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有權接受公平審判及透過程序性保障以實現司法人權,對於身心障礙者而言,自不能例外。刑事訴訟法中的輔佐人制度旨在保障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之權益而設計,此制度對於因智能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更為重要。惟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雖然規定,「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惟此規定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民有權接受公平審判及透過程序性保障實現司法人權之精神似有所違悖;且司法實務上,「智能障礙者」是否「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認定,及是否「同意指派輔佐人」之決定,均由法院主觀判斷,經常造成智能障礙者家屬或社會主管機關之困擾。換言之,指派輔佐人之同意權操之於法院,致無法有效保障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的應有權益,實應予以修正。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法院被動應主管機關聲請為輔助宣告」之立法例,即只要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則主動向法院聲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法院之同意權」修正為由「主管機關主動向法院聲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俾保障智能障礙者之訴訟權。 (四)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鑒於我國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未能進一步普及,影響身心障礙人士之權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並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期檢討改善,以促進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保障。說明如下: 1.依據身心障礙者保障法之規定,我國針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作為,乃從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經濟安全、保護服務等面予以規範向,惟於支持服務此一面向上僅針對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提供,以及新建公共建築物與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予以規範,並未將各類交通運輸之場站予以納入,致使身心障礙人士於搭乘部分交通工具時產生障礙,實有檢討改進之空間。 2.民國100年台鐵林鳳營站身心障礙人士受辱事件,凸顯我國鐵路及公路運輸對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的不足,相關主管機關亦未能具體提出檢討改進計畫,此一事件引發社會輿論與保障弱勢權益之主張,亦顯示我國政府於無障礙設施仍有進一步強化檢討之必要。 3.鑑於固定運輸場站及轉運站乃為串連運輸路線之關鍵,部分既成站體未能及時予以改善,導致身心障礙人士無法享有順暢便利之交通權利,爰修訂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增訂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並納入罰則規範,落實我國交通運輸之無障礙設施之完整度,以進一步保障身心障礙人士之權益。 (五)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針對身心障礙者現行之職業重建、庇護性就業服務之相關規範未臻完善,致難充分保障其就業權益。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本法,明定職業重建服務與庇護性就業服務之範圍,且庇護工場設置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並明訂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員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及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等庇護就業最低保障比例,以及訂定產能核薪原則,期以健全身心障礙者庇護就業之權益。本案之修法精神如下: 1.強化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第三十三條):為避免進入庇護工場之前身心障礙者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亦不需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三條,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另明定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2.明定支持性就業服務與庇護性就業服務範圍(第三十四條):支持性就業服務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職場開發、職場線上訓練、穩定就業之支持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包括庇護就業或進入庇護就業前之職場見習。 3.規範庇護工場設置原則及庇護就業員額最低保障比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庇護工場設置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以避免社會隔離與機構化之現象。另明定庇護工場應辦理庇護就業為主,可兼辦職場見習,庇護工場不得僅辦理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原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基於考量庇護性就業提供身心障礙者完整勞動權益保障,故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此外,有鑑於接受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及促發庇護工場提供職場見習機會,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4.規範產能核薪原則(第四十一條):為維護庇護工場內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其薪資已達勞基法規範之基本工資者,可視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透過職重個管服務進入競爭性或支持性就業職場,並透過獎勵庇護工場達到轉任或轉介身心障礙者之目的。 (六)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針對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其障礙因素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卻無法比照「智能障礙」,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導致影響其權益;且本法於101年7月11日實施新制後,相關障礙類別皆已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為了配合本法障別新制實施與擴大適用範圍,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有關罹患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為其障礙因素,於法院或檢察機關實施訴訟程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理解各階段程序意義,需要輔佐人之協助,卻無法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比照「智能障礙」,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導致渠等權益受損,顯然法律保障規範有疏漏。 2.另,本法於101年7月11日實施新制障別認定規定,由原本16類障別改為8大類功能損傷或不全,原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新制中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因此有配合新制上路予以整合之必要。 3.綜上,基於擴大保障對象之適用以及配合本法障別新制上路,建議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之對象類別,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者。 4.另依本法規定,有關障別認定於101年7月11日至108年8月間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108年8月底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同等保障。因此,新增第三項,將持有舊制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者,適用有關「智能障礙」相關規定。 (七)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根據勞委會2009年統計資料顯示,在國內目前庇護工場之營業型態與營收中,其營業型態以「商品販賣類」所占比例最高;在其各項收入中,亦以「銷售收入」所占比例最高,顯見庇護工場之產品推廣及販售對其是否能穩健發展扮演重要之因素。故為具體積極協助庇護工場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有關庇護工場之產品推廣及販售,應由政府本身帶頭做起發揮示範功能,鼓勵政府各部門在相關採購或委辦上應先行支持。爰此,本席等參照身權法第69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之規定,特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根據勞委會2009年統計資料顯示,國內目前庇護工場之營業型態與營收中,營業型態以「商品販賣類」所占比例最高,其各項收入中,亦以「銷售收入」所占比例最高,顯見庇護工場之產品推廣及販售已成為影響庇護工場能否持續提供就業服務之關鍵。 2.而依身權法第36條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此條文立法意旨無疑在擬透過政府系統性的協助以增進庇護工場營收,具體積極協助庇護工場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因此有關庇護工場之產品推廣及販售,應由政府本身帶頭做起發揮示範功能,鼓勵政府各部門在相關採購或委辦上應先行支持。 3.並且身權法第69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實已架構出政府部門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的物品及其提供的服務,應優先採購的制度,亦即政府應協助其優先取得業務機會,進而穩定財物而得以持續發展。 4.爰此,為使庇護工場之營運得以持續,實宜創造更多全體社會對於庇護工場採購之可能性,其中除了應加強相關觀念宣導之外,建議參採身權法第69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特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許智傑等33人提案: 鑒於我國政府財政困窘,為減少政府對於身心障礙組織的財政負擔,與建立身心障礙組織的自力更生體制,應適當輔導獎勵庇護工場轉型成社會企業組織型態,政府應擬定相關鼓勵與獎勵措施,爰提案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以建立庇護工場社會企業化的相關獎勵制度,拓展庇護工廠的財政獨立與建立社會大眾的認知與支持。說明如下: 1.庇護工場雖然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但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 2.為減少政府對於庇護工廠與身心障礙者殘補式的財政支出,建立以社會企業型態為主的庇護工場體制,應能有效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並藉以創造組織自身財源用以服務組織成員,在現行政府財政困窘之環境下,實為庇護工廠得以鼓勵發展之方向。 3.為鼓勵庇護工廠走向社會企業之組織型態,政府應訂定相關民間獎勵措施,以鼓勵庇護工場的社會企業化,並且創造社會對於社會企業組織的認同與支持。是以,為創造前述有利庇護工場生存的法制環境,爰以提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草案,以建立政府相關獎勵制度與措施,創造適合社會企業組織生存的法制環境。 (九)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針對現行庇護工場雖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然今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而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之一。有鑑於此,國內社會企業概念尚屬發展建立階段,為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爰參採本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修訂本法第三十六條,並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俾加速我國社會企業理念之落實。說明如下: 1.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說明:現今庇護工場雖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然今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而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之一;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亟待外部環境(政策支持)與內部環境(組織發展)之配合。有鑑於國內社會企業概念尚屬發展建立階段,為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爰參採本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修正本法第三十六條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俾加速我國社會企業理念之落實。 2.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說明: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顯見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工作中政府部門早已察覺我國非營利組織所具有的力量及潛力,並在政策上已經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爰增訂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十)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業於民國102年7月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為完備法制程序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管轄。 (十一)委員楊玉欣等26人提案: 針對有高達95%的身障學生是在一般學校就讀,這些學生不論是參與校內課程或是休息、活動時都需要額外的人力協助,尤其是生活協助,像是如廁、用餐等,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卻只重視身障學生的學習需求而給予相關協助,未兼顧其校內生活的需求。為強化及確保學生於校內生活需求受到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重視,並負起提供充分服務人力之責,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案,增列「生活」需求項目,以確保學生不會因為缺乏人力協助生活照護而放棄受教權。說明如下: 1.依據教育部特教通報網的資料顯示,102年學年度身障生安置在一般學校的人數,高中以下97,030人,大學有12,741人,加上在特殊學校內的6,632人,總共是116,403人,也就是說有95%的身障學生是在一般學校就讀,這些學生在參與校內課程或是休息、活動時都需要額外的人力協助,因此於102年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特殊教育法」的修正,其中第十四條除原有的教師助理員之外,另增列遴聘及進用「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以期提供身障生更足夠的協助。 2.身障學生於校內所需人力支援,除了學習時需要的協助,像是提供抄寫員或手語翻譯員等外;更重要的另外就是生活協助,例如如廁、用餐等,住校學生甚至還需要旁人協助洗澡、上下床、翻身等。因此在「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就有規定「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提供學習、生活……等協助」。 3.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相關條文卻只重視身障學生的學習需求,未將身障生在校生活面的需求予以明確入法,尤其相較於「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屬普通法,涵蓋面應更為廣泛。為強化及確保身障學生於校內生活面的需求也確實受到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重視,負起提供充分服務人力之責,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案,增列「生活」需求項目,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法提供身障學生生活必需之專業人員與協助。 (十二)委員江啟臣等23人提案: 鑑於目前全國聽障者以口語溝通佔絕對多數,對於手語的理解程度不高,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須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窗口,實難滿足聽障者的資訊接受權益,亦無法完整保障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爰此,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要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除現行之手語翻譯服務外,應再提供同步聽打服務,讓聽障者有權選擇適合自身之收訊方式及管道。說明如下: 1.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聽覺障礙者,為利其參與公共事務,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窗口;然而,根據特教通報網統計,102學年度學前到高中職聽障學生數有81.09%在一般學校就學,18.91%在特殊學校就學,換言之,全國聽障者以口語作為主要溝通模式者佔絕對多數,對於手語,難有全面性的理解,另有因年紀老化,聽力退化的高齡長者,或因意外事故喪失聽覺能力之人,對於這些未曾學習過手語的族群,遇到各式會議或演講場合,縱提供手語翻譯,亦無法瞭解講者的原意。 2.目前全國部分大專校院有提供筆記抄寫員或同步聽打員的服務,由同學擔任志工,為同校的聽障生提供服務,但離開校園環境後,在一般社會職場或各式演講場合,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未提供同步聽打服務,導致有意願參與的聽障者,只能選擇手語翻譯或不參加,進而影響其資訊接受及公平參與之權利。 3.爰此,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明文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障者實際需求,保障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益。為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充裕的時間規劃課程、培訓專業同步聽打人員,修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明訂同步聽打服務之施行日期。 (十三)委員李俊俋等24人提案: 鑒於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平等及就業權益,現行就業服務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分別對於歧視身心障礙者之就業設有處罰之規定。惟就業服務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係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上述法律現行規定衍生特別法之罰則低於普通法之罰則之矛盾現象,有必要予以修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之立法目的。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案」案。說明如下: 1.按2006年聯合國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該公約之核心價值是人權、反歧視、平等,並強調尊重差別,鼓勵身心障礙者完整有效地參與社會。因此,我國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平等及就業權益,於就業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有明文並設有處罰規範,是以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禁止身心障礙歧視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禁止身心障礙歧視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次按法律依其所適用之人、事、時、地範圍之不同,可區分為「特別法」與「普通法」。所謂「普通法」,是指得以適用於一般之人、事、時、地之法律,而特別法,則指專門適用於特定人、事、時、地之法律。區別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實益,即在於當二者之規定相互間有所牴觸時,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此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即可知其梗概。 3.查現行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遭遇就業歧視,係以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罰雇主,而捨棄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使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形同具文;又上述法律現行規定衍生特別法之罰則低於普通法之罰則之矛盾現象,有必要予以修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之立法目的。 (十四)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鑑於惡性腫瘤(癌症)已位居十大死因之首,連續31年蟬聯冠軍,以2013年癌症死亡人數43,665人為例,前三名的肺癌、肝癌、大腸直腸癌,即占癌症死亡人數的一半。癌症比起其他事故傷害所造成的身體機能障礙,後續的醫療處置來得更遠更長,而且癌症治療易導致病人身體功能產生障礙,所以無法同過去一般正常地生活與工作,爰此,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因癌症治療導致身心功能障礙者」,俾提供癌症病患之相關福利與保護。說明如下: 1.衛生福利部去年6月公布2013年國人十大死因,惡性腫瘤(癌症)連續31年蟬聯冠軍,平均每一百人中,就有28人死於癌症。而相較於十年前,口腔癌、前列腺癌、胰臟癌、食道癌、女性乳癌的標準化死亡率明顯增加,其中以口腔癌死亡率增幅最大,平均少活16.7年,死亡率下降最明顯則是子宮頸癌。 2.全民健保制度將癌症納入重大傷病範圍,持有重大傷病卡之病患,對於該疾病的療程及相關之症狀處理,均享有「免部分負擔」的權益。其次,因為癌症造成心理、生理功能障礙,尚可請領「身心障礙手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者,依其條件可享有身心障礙者福利之現金補助、福利服務或稅務、保費之減免。 (十五)委員楊玉欣等32人提案: 鑑於我國身心障礙者勞動力參與率逐年下降,失業率又居高不下,其中身心障礙勞工有「職務再設計」需求者,依現行規定卻無法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須徵得雇主同意後由雇主提出,違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應即刻修正。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三項「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達到有效運用各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的目標。說明如下: 1.「職務再設計」為職業重建服務之一,係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然而,依《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八條規定,「職務再設計」的申請主體竟排除受聘僱之身心障礙勞工本人,僅開放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以及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實務上因此發生有「職務再設計」需求之身障勞工,竟無法逕行提出申請,必須迂迴先經雇主同意後,方能由雇主提出之怪象。 2.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確指出,「職業重建服務」係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辦理,足見制度上係以身心障礙者作為權利主體。惟現行規定排除非自營作業之身心障礙勞工個人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權利,顯與「職業重建服務」立法目的不符,亦違背本法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立法意旨,甚至有牴觸本法第十六條禁止歧視條款之嫌,應即刻修正。 3.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三項增列「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並達到增進工作效能、促進身障者就業之目標。 (十六)委員楊玉欣等28人提案: 鑒於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文字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導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據以制定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使得活動場所遍布路阻的情形無法可管,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的權利。為完整建構無障礙空間法制,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公園」是許多身障者、老人以及一般家庭進行日常休閒活動的重要場合,無障礙的需求極為普遍。然而,各地「公園」隨處可見大小、形狀不一的路阻,原先目的是要防止汽車、機車、自行車或是攤販車進入,卻同時妨礙輪椅族、娃娃車、或是拄拐杖老人「行的權利」,讓他們遭排除在公園之外。 2.然而,現行空間無障礙的法規中,雖有內政部制定的「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惟該規範係以「建築物」為核心,建築物以外的活動場所如公園、綠地及廣場等並無適用餘地。 3.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略以:「……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等語,前述「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內政部根據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授權制定,符合「於其相關法令定之」之要旨。相反地,「活動場所」並無類似的統一法源,立法者雖有意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規範,行政機關卻因為條文文字未明確授權得逕依本法另定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的項目與規格之故,迄今未制定相關規範,導致各地方活動場所遍布路阻的情形無法可管,本法第五十七條暨第八十八條處罰規定均形同虛設,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的權利。 4.為完整建構無障礙空間法制,明確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修正案。 (十七)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 為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民間優先採購庇護工場產品及服務,並強化目前國內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庇護工場雖然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但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需視外部政策支持與內部組織發展之配合。 2.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3.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4.本法相關條文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5.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 6.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十八)委員陳淑慧等23人提案: 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法目的在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並規定全國公私立幼托園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制為幼兒園,以利管理規範;為配合該法有關幼兒園之規範,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說明如下: 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業於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目的在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依該法之規定,全國公私立幼托園所除部分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得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制,以統一全國公私立幼兒園之設置標準、師資規範與管理規範。 2.經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內容仍沿用「幼稚園、托兒所」名稱,實有修正之必要。 3.綜上所述,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 (十九)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鑒於目前雖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於號牌編碼上方繪有輪椅標誌,惟一般用路人僅得以知悉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辨別是否為聽覺功能障礙者,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1.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點,聽覺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仍得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縱使聽覺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例如:配戴助聽器),於行車時對於外界之聲音辨別仍無法達致與正常人完全相同之能力,而延伸許多交通問題,爰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俾用路人得以辨識行車者為聽覺障礙者,而加強用路安全,並保障聽覺障礙者之權益。 2.次因現行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中雖有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之規定,惟其訂定目的係為處理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尚無法區別專用牌照使用者是否為聽覺功能障礙者,故有增設聽覺功能障礙者專用汽車牌照之必要。 3.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爰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二十)委員蔡錦隆等21人提案: 有鑑於身心障礙機構照護品質良莠不一,對評鑑服務品質差的身心障礙機構並無完整完善之評鑑制度,亦缺乏有效懲罰與退場制度,對安置於身心障礙機構中之身心障礙者已有保障不周之虞,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將各項評鑑項目明列統一,以求公允。說明如下: 1.依據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每年度皆會進行評鑑,評鑑項目並不包含照護人員品質評鑑,惟對於身心障礙者,其優良的照護並非依賴於昂貴高等之照護設施,其照護人員之訓練與素質實為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重心,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亦為第一線之最接近面,爰理應增列對照護人員之評鑑,以求評鑑之公允。 2.據查目前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主管單位皆為各縣市政府,除每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有評鑑外,各縣市之評鑑內容與項目皆無統一,因此造成「不同縣市,評鑑標準不一」之現象,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應於各縣市不同標準、各有特色,應求「全面性」之提升,以此方給予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者完整之保障。 3.據內政部於以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中已存有之評鑑項「組織管理」、「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專業服務」、「權益保障」等四項,另增訂「照護人員」為第五項為評鑑項目,使得評鑑指標可更為完整。 4.另新增訂第六項彈性項目「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以保護主管機關之原有裁量權。 (二十一)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鑒於我國於2007年7月11日因應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於2009年則通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白皮書」,開宗明義指出,國際潮流對於身心障礙者的觀點,已經由「醫療導向與個人模式」,轉為「權益導向與社會模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核心目標,是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個人支持」、「家庭支持」、和「社會參與」,以促使我國身心障礙福利政策能與國際接軌。然而社會上卻發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凌虐的重大事件,暴露出國內相關機構工作人員之專業、資格及訓練有所不足,主管機關對相關人員容有加強監督的空間,而對施虐者從業資格更有予以限制之必要。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修正第六十二條,明定相關機構應遴用專業工作人員,並施以一定之在職訓練,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2.修正第八十一條,增加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提報服務計畫書的義務,並增訂對身心障礙者的訪視。 3.修正第九十五條,增訂機構從業人員施虐而受本條處分者,即排除其資格,不得再任相關工作人員。 (二十二)委員劉建國等23人提案: 鑒於現制下身心障礙者須經職業輔導評量評定方能取得進入庇護工場就業之資格,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難以通過職評,無法進入庇護工場等違反其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此,應重新檢視職業輔導評量在庇護工場制度中之決定性角色,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以免職評成為障礙者獲得職業重建權益之障礙。此外,鑑於庇護工場之主要服務對象為無法藉由一般職業訓練獲得職業能力之中重度障礙者,應增加庇護工場之功能,除原本庇護就業之外另增職場見習,讓中重度障礙者有更多管道進入庇護工場;並基於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以維護中重度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建構其職業重建體系之完整性,並保障其工作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中重度身心障礙者需要更多資源以支持其就業行為,強調提供中重度障礙者長期輔助支持的庇護工場,始終在中重度障礙者的就業與訓練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因此,有必要重新檢視並修正現行庇護工場制度,以保障中重度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 2.「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近期已在立院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內容關注障礙者各項需求,強調所有障礙者都應享受與一般人相同的人權與基本自由,相關立法必須保障障礙者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並強調「確認個人自主和自立,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檢視現行之身心障礙職業重建系統,障礙者進入日間托育機構、社區日間作業設施、一般性就業職場、支持性就業職場、職業訓練機構等,只需進行服務需求評估、或是結合專業團隊評估,唯獨進入庇護工場需要經過法定的單一職業輔導評量關卡,有違自由權、選擇權、參與權等職業重建權利。為此,有必要修法以改變目前以職業輔導評量結果、作為障礙者能否進入庇護工場之依據的損害障礙者職業重建權利之結果。 3.自2007年身權法將庇護工場定位為就業單位後,已使庇護工場服務中重度身心障礙者的本質轉變,造成庇護工場及身心障礙者兩方的雙重困境。庇護工場在自負盈虧目標下,不但使中重度障礙者庇護就業機會銳減,無力也無暇提供那些無法透過一般職業訓練機制、習得一技之長的身心障礙者職能強化機會;加上現行政府所提供之庇護工場職能強化對庇護工場缺乏誘因,導致就業能力未達庇護工場就業標準之障礙者,缺乏職能強化機會以建構其庇護就業能力,已嚴重損害中重度障礙者的職業重建權益。 4.目前庇護工場被定位為就業單位,但在評鑑中又被要求服務障礙者績效,定位不清使庇護工場進退失據,有意願開辦庇護工場的民間單位裹足不前,以下數據可證明庇護工場本質轉變後所造成的影響。根據勞委會資料顯示,截至103年6月為止,台灣共有126家庇護工場,提供1,856位庇護就業機會,與目前23萬位原屬庇護工場主要服務對象的智能障礙、自閉症、慢性精神障礙與多重障礙身障者的就業需求來比較,弱勢障礙者的就業機會僅有千分之二;跨年度比較來看,101年3月共111家庇護工廠,提供約1,665個庇護就業位置,至103年6月為止,台灣只增加了15個庇護工場、191個庇護就業機會。其次,目前台灣庇護工場中之庇護員工,輕中度者佔八成五,與庇護工場原先要服務之對象為中重度個案目標有極大差異。另外,庇護工場被迫追求營利,多設立在交通便利且人口集中之地區,導致目前庇護工場分佈已呈現都會與非都會縣市的城鄉差距、北區與其他地區的區域差異。台灣五都之庇護工場數,佔全台庇護工場數近七成;新竹到基隆之北部縣市庇護工場數,佔全台庇護工場數的六成;城鄉與區域差異也造成了各區域弱勢障礙者的庇護就業機會不均的情況。由以上數據觀之,顯見政府在庇護工場的立法及政策規劃有誤,導致民間團體缺乏辦理庇護工場意願,造成的將是身心障礙者的職業重建權益受損,在家安置與社會隔離情況日增,未來將衍生更多家庭照顧問題。 (二十三)委員楊玉欣等28人提案: 鑑於我國身心障礙者自101年7月11日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上路後,於鑑定服務與換證過程中,經常被醫療機構收取高額的檢查費用,損及身心障礙者權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以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向申辦鑑定的身心障礙者收取不合理的費用。說明如下: 1.自96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通過後,明定改採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作為身心障礙定義及分類。101年7月11日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全面上路以來,衛生福利部只針對單項鑑定、多項鑑定與到宅鑑定等項目,協調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分別為500-2,000元不等),但因鑑定衍生的檢查費用,皆需由障礙者自費,健保局也以「非治療疾病所需」為由不予給付,讓障礙者在鑑定服務與換證過程中,經常被收取高額的檢查費用,損及障礙者權益甚鉅。 2.參考91年3月修訂的「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鑑定醫療機構不得向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另行收取鑑定費」,雖然該規定在101年經修訂後不存在,惟參照現行作業辦法第八條的作業方式,鑑定費也是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將鑑定費核發予鑑定機構,並未要求障礙者自行付費。 3.從正當性而言,實施身心障礙鑑定新制能夠按照身心障礙者的實際狀況及需求,提供個別化與多元化的服務,使資源做最有效的分配,從「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的角度以觀,由政府給付鑑定費用亦屬合理。 4.由於目前政府給付的費用僅限於「鑑定」本身,障礙者若前往非原診療院所申辦鑑定時,必須備妥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紀錄,否則會被要求重新檢查自行負擔費用。然而,「鑑定」不應做如此狹義的理解,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91年3月版)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鑑定包括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行為,而費用均由地方主管機關支付。 5.綜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修正草案,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衍生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以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向申辦鑑定的身心障礙者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二十四)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鑒於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相關規範未臻完善,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務容易受主管機關忽視,致使國內庇護工場之發展遭遇阻礙。考量庇護工場提供諸多就業機會,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及經濟安全具有莫大貢獻,政府應給予必要輔導措施,協助全國庇護工場穩定經營。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勞動部已訂定「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就業服務計畫」,每年皆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身障就業權益保障。 2.據勞動部統計資料,今年度至8月為止,全國庇護性就業僅有1,869個工作機會,庇護性職場見習僅30人次,部分縣市辦理情況欠佳,不僅庇護工場數量稀少,甚至全無實習機會,顯見國內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尚有改善空間。 3.審計部102年度結算報告指出,勞動主管機關針對庇護工場之輔導及評鑑工作有待加強,部分庇護工場發生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財務制度不健全、未依規定提報勞動契約書及個案輔導紀錄等情況;且部分地方政府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執行成效欠佳,顯見勞動部制定補助計畫之餘,亦應嚴格督導地方政府建立完善輔導及管理機制,始能改善國內庇護性就業環境。 4.國內庇護工場經營者多為民間公益或慈善團體,諸如企業經營、產品行銷、財務管理、生產技術改良等商學、管理學專業或產業實務經驗非其所長,導致庇護工場容易於市場競爭中處於劣勢。此外,據學者研究指出,國內庇護工場在面臨經營、業績及財務壓力下,傾向聘用產能較高之輕度障礙者,導致重度、極重度障礙者不易獲得庇護性就業機會。 5.為改善上述問題,促進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機會,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定明「庇護性見習」為身心障礙者法定就業服務項目;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庇護工場之需求,主動協調相關單位及結合相關資源,規劃必要輔導措施;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獎勵措施,促進庇護性就業員額流動,鼓勵庇護工場經營單位聘用高產能之障礙者成為正式員工;經庇護性就業學習職場技能,逐漸提升工作能力,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應鼓勵其利用職務重建服務,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二十五)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針對政府機關及公用事業,對於聽、語障者的公共服務輔助措施尚顯不足,使其遇有陳情、申訴或諮詢事項時,經常發生即時溝通的障礙,有時影響其權益,有鑑於即時通訊科技的進步與便利性,技術上已能減少許多溝通障礙,爰提案新增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用事業,應設置簡訊、視訊或其他輔助服務措施,提供聽、語障者公共資訊無障礙之公共服務。說明如下: 1.增訂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針對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增訂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用事業應設置簡訊、視訊或其他輔助服務措施,以提供雙向即時溝通需求,並符本法52條規定。 2.聽、語障特質:聽、語障者所指係聽覺或聲音、語言機能障礙者,因聽力受損,容易造成溝通及訊息接收、理解的困難,又因為環境與社會等因素,經常使其產生區隔感與溝通障礙,甚至成為較為封閉的族群。而其溝通方式經常使用手語、筆談或助聽器輔具,但仍因環境設計不佳,形成溝通限制。 3.科技改變:由於手機簡訊、即時通訊等科技的進步與便利性,技術上已能減少許多聽、語障者的溝通困難度,因此,公共服務過程中,應設法排除溝通障礙,以改善聽、語障者對生活適應及提升社會參與度。 4.聽、語障者需求:聽、語障者在日常與人互動時,最需要的協助是需要有人陪同或是無障礙環境的設計,例如警示燈、手語翻譯員,或將口語內容轉換為文字資訊,以達到即時互動與告知的目的。 5.現況與問題: (1)目前有大約半數以上的聽、語障者並不曉得政府機關及公用事業的許多資源,此外,遇有陳情、爭議、申訴、服務諮詢等事項時,更突顯對於聽、語障者的環境設計不足,而影響其權益。 (2)目前國內聽、語障人士高達13.5萬左右,而政府機關及公用事業普遍仍以電話進行公共服務的互動即時事項溝通,以致於在意見溝通上經常發生障礙,所以現行洽公環境對於聽、語障人士,確實有很大的改善空間。 (3)雖然有部份縣(市)政府及台水公司等單位已著手進行聽、語障者無障礙服務環境設計,但仍有大部分政府機關及公用事業尚待改善中,包括電力、金融、交通、財政、警政、文化、衛生、教育、勞工等各級機關,因此,爰提案新增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以符本法第五十二條聽、語障人士公共資訊無障礙之規定。 6.參考示範資料: (1)「手語視訊」服務示範案例:台北市政府。 (2)「聽語障Line視訊」服務示範案例:台中市政府。 (3)「聽語障簡訊」服務示範案例:台水公司。 (二十六)委員楊玉欣等30人提案: 鑑於輔助科技有助於減少所有人生活中面臨的各種障礙,其中輔助科技設備具有「少量多樣」之特性,在研發、商品化或服務提供等方面均面臨發展困境,資源亟待整合。目前輔助科技研發產業服務體系過於斷裂,導致各部會各自為政,無法發揮綜效。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讓輔助科技體系的發展應以各種失能人口的需求滿足為最高指導原則,責成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輔助科技服務與輔具之研究發展、國家標準訂定、商品化與產業化、資源統整與服務窗口單一化等相關事宜。說明如下: 1.輔助科技包括「輔助科技服務」與「輔助科技設備」(以下簡稱「輔具」),透過各種支援方式盡量減少失能者在生活中所面臨的種種障礙。失能者不以身心障礙者為限,舉凡疾病或老年所導致的失能,均需輔助科技的支援,為避免行政部門各自為政,爰刪除原條文只侷限在法定「身心障礙」之範圍。 2.完整的輔助科技體系應包括專利佈局、輔助科技研發、商品化開發、技術研究與移轉、應用與推動、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資訊提供與轉介、教育訓練、服務與輔具提供及後續維護服務等等。但輔助科技體系的每一個環節分別由不同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轄,連服務的輸送與提供亦分別由教育行政、勞政、衛政與社政分別設立服務窗口。各機關過度分工的結果,導致需求、服務、產業、及研發端彼此之間嚴重脫節,資源無法有效利用、行政效能無法發揮綜效。 3.詳言之,國內的輔具服務輸送體系,依照就學、就業、就醫與就養等不同階段,分別由教育行政、勞政、衛政與社政分別設立服務窗口,非常混亂。在社政體系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老人福利法」均有輔具服務的提供,但是給付標準與補助項目各不相同;又根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衛政體系又有另外一套補助標準與服務流程;再者,勞動部依法應辦理職務再設計,實施內容包括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惟此種將「工作」與「生活」截然區分的方式,顯然未充分顧及身心障礙者的全人需求;最後,教育行政下更區分「大專校院及高中職」與「國中小」,分別由中央設立的「大專校院及高中職學生學習輔具中心」與地方「特殊教育中心」提供輔具相關服務。各級(中央與地方)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政、衛政、勞政與教育行政)本於權責分別建立輔具服務單位,卻未同步整合服務窗口、統整服務資訊,各個輔具服務單位的委辦年限、績效考核也不盡相同,不僅忽略個人對於輔具的全人需求,更導致不同服務體系重複補助同一輔具、輔具服務單位經營困難等問題。 4.除服務輸送體系混亂以外,科技研發、產業發展也需要進行整合,包括分析全球輔具專利地圖以輔導我國產業進行專利佈局之規劃,掌握我國產業優勢確立輔助科技的自主發展方向,同時整併需求者與服務輸送體系的意見,作為輔助科技研發、產業發展的基礎。惟上述事項迄今仍未系統性的統整,導致國內輔具產業發展欠缺規劃與方向。 5.綜上,為健全輔助科技體系之發展,解決行政部門過度分工、欠缺連結之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讓輔助科技體系應以所有失能者之需求滿足為最高指導原則,而不僅限於具身心障礙法定身分者,並責成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輔助科技服務與輔具之研究發展、國家標準訂定、商品化與產業化、資源統整與服務窗口單一化等相關事宜。 (二十七)委員王育敏等27人提案: 有鑑於現行身心障礙者實務補助審核作業繁複,除民眾申請時須檢附多項文件外,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以致延長補助作業進行,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有不利影響。爰新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明定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補助業務申請及核定,並於保有、處理及利用該資料時,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安全與權益。說明如下: 1.現行實務身心障礙者實務補助審核作業繁複,民眾申請時須檢附多項文件,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延長補助作業進行,除遲延作業時間外,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有不利影響。 2.按現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均賦予主管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得洽請相關單位提供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惟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無相關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顯有不周。 3.爰新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明定各相關機關等有提供資料之義務,並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義務,以保障當事人隱私,以利實務審核作業之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負擔。 (二十八)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已明確揭示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使用交通工具,以協助身心障礙者獨立生活、充分參與社會。然按照我國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範意旨,並未要求運輸業者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導致政府推動大眾運輸工具全面無障礙的進度緩慢。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國家應檢視並完成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12月3日正式施行,從此《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所揭示各項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意旨行使職權,檢視其主管法規是否符合公約規定,逐步完成增修或廢止的工作。 2.根據CRPD第九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使用交通工具,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另參考美國《身心障礙者法(American with Disability Act)》規範意旨,過去身心障礙者在生活中不斷遭遇到各種形式的歧視,導致身心障礙者沒有機會參與社會、貢獻自己的能力;其中各項大眾交通工具如不能讓身心障礙者容易進出及方便使用,即視同歧視,因此要求公共運輸業者原則上都必須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3.反觀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並未要求運輸營運者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僅要求在有實際需求且經過共同研商後,才有提供之義務。 4.上述無障礙運輸服務「以不提供為原則」的規定,使我國推展無障礙運輸服務進度緩慢,許多身心障礙者紛紛反映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遭受不平等對待。例如全國市區客運低地板公車比例僅43%,且城鄉差距極大;國道客運更只有極少數的業者與路線設有升降設備與無障礙輪椅席,足見我國大眾運輸工具對於身心障礙者並不友善,亟待改進。 5.綜上,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社會,消弭社會上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並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檢視與修正相關法規,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運輸營運者原則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四、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說明: 大院委員就身權法提案修正共計28案,謹彙整各委員版本所提修正條文,研提意見如下,建請各位委員考量: (一)第一章總則部分,修正條文第2條、第5條、第6條、第20條(李桐豪委員等27人、劉建國委員等21人、楊玉欣委員等24人及楊玉欣委員等30人)有關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增訂身心障礙類別,明定身心障礙鑑定服務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輔具產業化等節:有關第2條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敬表同意。至第5條將現行身心障礙8大類別新增「其他因癌症治療導致身心功能障礙者」,考量現行身權法採用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HO)所頒佈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依其身心功能障礙分為8大類別,除與國際接軌外,亦可藉以涵蓋各種障礙狀態,癌症患者如符合身心障礙之定義,即可依其身心功能障礙狀況,對應障礙類別與鑑定指標,取得身心障礙資格,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另有關第6條鑑定所需項目與費用,涉及地方整體經費預算,第20條輔具資源整合部分,涉及跨部會權責事項,建議審慎通盤考量。 (二)第三章教育權益部分,修正條文第30條至31條(楊玉欣委員等23人、行政院及陳淑慧委員等23人),有關增列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生活」需要提供相關協助,另修正「幼稚園、托兒所」為「幼兒園」等節:有關第31條配合幼托整合修正幼兒園乙詞,本部敬表同意。至修正第30條部分,涉及教育部權責事項,宜請教育部表示意見。 (三)第四章就業權益部分,修正條文第33條至第36條、第40條至41條,並新增第35條之1(賴士葆委員等32人、楊玉欣委員等28人、劉建國委員等23人、孫大千委員等21人、許智傑委員等33人、賴士葆委員等21人及潘孟安委員等20人),有關職業重建服務、支持性、庇護性就業服務、庇護工場輔導等節,涉及勞動部權責,宜請勞動部表示意見。 (四)第五章支持服務部分,修正條文第53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1條及第62條,並新增第49條之1、第56條之1、第61條之1及第64條之1(許智傑委員等33人、楊玉欣委員等34人、陳亭妃委員等23人、楊玉欣委員等24人、台聯黨團、江啟臣委員等23人、賴士葆委員等23人、李俊俋委員等17人、謝國樑委員等26人及蔡錦隆委員等21人),有關授權訂定辦法協助社會企業發展、增設聽覺障礙者專用車牌、大眾運輸工具應提供無障礙服務、增列提供必要陪伴者票價優惠、設置同步聽打服務、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雙向即時溝通服務及增訂專業人員訓練與機構評鑑內容項目等節:有關第49條之1協助民間資源發展乙節,現行法規已明定政府得結合民間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各式服務及照顧,且實務運作已可達到協助民間資源發展之效果,建議維持現行作法。至第58條、第59條明定應提供必要陪伴者之票價優惠,事涉相關單位整體營運,建議通盤考量。另第61條增訂地方政府提供同步聽打服務乙節,查現行作法已可由地方政府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保障聽語障者資訊即時溝通及公平參與之權益,建議衡酌地方資源,建議通盤考量。第62條增修專業人員訓練乙節,本法第51條已授權訂定辦法,另第64條之1增訂機構評鑑項目乙節,涉及實務執行,且已於本法第64條授權之辦法中明定相關評鑑事項,建議維持現行作法。至有關修正第53條、第57條及增訂第56條之1部分,涉及交通部及內政部權責事項,宜請交通部及內政部表示意見。 (五)第六章經濟安全部分,新增第71條之1(王育敏委員等27人),有關明定相關單位配合提供辦理本法補助業務所需資料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六)第七章保護服務部分,修正條文第81條、第84條(謝國樑委員等26人、台聯黨團、李昆澤委員等22人),有關擴大心智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增修對經法院選定之身心障礙者監護人或輔助人職務監督等節:有關第81條對於經法院選定之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相關監督乙節,已於該條所授權之子法訂定相關內容,為利實務執行,建議維持現行作法。至第84條部分,涉及民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內容,請法務部及司法院表示意見。 (七)第八章罰則部分,修正條文第86條、第88條、第95條、第99條,並新增第99條之1(李俊俋委員等24人、陳亭妃委員等23人、謝國樑委員等26人、楊玉欣委員等34人及台聯黨團),增列違反第53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及第75條之罰則等節:有關第86條提高違反第16條第1項歧視規定相關罰鍰乙節,因該條項所涉權益內容寬廣,違法樣態各異,且情節輕重不一,為符比例原則,建議審慎通盤考量。另第95條修正違法之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再任相關工作乙節,本法第63條之1已予明定,建議維持現行作法。有關增訂第99條之1,對於未提供優惠票價之業者科處罰鍰,因涉及相關單位整體營運,建議審慎通盤考量。至修正第88條、第99條增訂交通運輸工具、場站或轉運站未設置無障礙設施之罰則,涉及交通部權責事項,宜請交通部表示意見。 (八)第九章附則部分,有關第107條明定同步聽打服務之施行日期,涉及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建議整體考量。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二條條文照案通過。 (二)第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四)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三十條條文照案通過。 (六)第三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八)第三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九)第三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十一)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員工在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十二)第四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三)第四十一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四)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十五)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十六)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十七)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十八)第五十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九)第五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二十一)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二十二)第六十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三)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二十四)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照案通過。 (二十五)第八十一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六)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二十七)第八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八)第八十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九)第九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十)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一)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三十二)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六、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為建置同步聽打服務員之培訓制度,自103年起以政策性補助方式推動,並針對同步聽打服務員之培訓課程內容、時數及遴聘資格訂定基本原則;然而,截至目前僅臺北市、桃園市、高雄市、臺中市、彰化縣開辦同步聽打服務員培訓課程,而有為聽障者提供同步聽打服務之地方政府亦僅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彰化縣,對其他縣市地區之有同步聽打需求之聽障者而言,國家對其權益保障未盡周全,爰有加強之必要。 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應輔導全國各縣市政府於105年辦理聽打服務員課程規劃及培訓,以切合聽障者之實際需求,保障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益。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  江啟臣   (二)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衛生福利部應於六個月內研訂其擔任監護或輔助職務之應遵行事項。 提案人:陳節如  徐少萍  楊玉欣   七、本28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楊玉欣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03(審查會通過),\s\up189(行政院提案),\s\up175(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s\up161(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s\up147(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s\up133(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s\up119(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s\up105(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s\up91(委員許智傑等33人提案),\s\up77(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s\up63(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s\up49(委員楊玉欣等26人提案),\s\up35(委員江啟臣等23人提案),\s\up21(委員李俊俋等24人提案),\s\up7(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s\do7(委員楊玉欣等32人提案),\s\do21(委員楊玉欣等28人提案),\s\do35(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s\do49(委員陳淑慧等23人提案),\s\do63(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s\do77(委員蔡錦隆等21人提案),\s\do91(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s\do105(委員劉建國等23人提案),\s\do119(委員楊玉欣等28人提案),\s\do133(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s\do147(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s\do161(委員楊玉欣等30人提案),\s\do175(委員王育敏等27人提案),\s\do189(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s\do203(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九、其他因癌症治療導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二、癌症比起其他事故傷害所造成的身體機能障礙,後續的醫療處置來得更遠更長,癌症治療易導致病人身體功能產生障礙,所以無法同過去一般正常生活與工作,故應提供給癌症病患相關福利與保護。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委員楊玉欣等28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委員楊玉欣等28人提案: 一、自101年7月11日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全面上路以來,衛生福利部只針對單項鑑定、多項鑑定與到宅鑑定等項目,協調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分別為500─2,000元不等),但因鑑定衍生的檢查費用,皆需由障礙者自費,健保局也以「非治療疾病所需」為由不予給付,讓障礙者在鑑定服務與換證過程中,經常被收取高額的檢查費用,損及障礙者權益。 二、參考91年3月修訂的「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鑑定醫療機構不得向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另行收取鑑定費」;同時參照現行作業辦法第八條的作業方式,鑑定費也是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將鑑定費核發予鑑定機構,並未要求障礙者自付相關費用。 三、從正當性而言,身心障礙鑑定新制目的是依照身心障礙者的實際狀況及需求,提供個別化與多元化的服務,使資源做最有效的分配,從「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的角度以觀,由政府支付鑑定相關費用亦屬合理。 四、目前政府給付費用僅限於「鑑定」本身,障礙者若前往非原診療院所申辦鑑定時,必須備妥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紀錄,否則會被要求重新檢查自行負擔費用。然而,「鑑定」不應做如此狹義的理解,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91年3月版)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鑑定包括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行為,而費用均由地方主管機關支付。 五、綜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修正草案,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審查會: 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30人提案: 第二十條 為促進輔助科技研發、產業與服務體系之垂直與水平統整,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輔助科技服務與輔具之研究發展、國家標準訂定、商品化、產業化、資源統整與服務窗口單一化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助科技研發、產業與服務體系統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30人提案: 一、輔助科技包括「輔助科技服務」與「輔助科技設備」(以下簡稱「輔具」),透過各種支援方式盡量減少失能者在生活中所面臨的種種障礙。失能者不以身心障礙者為限,舉凡疾病或老年所導致的失能,均需輔助科技的支援,為避免行政部門各自為政,爰刪除原條文只侷限在法定「身心障礙」之範圍。 二、完整的輔助科技體系應包括專利佈局、輔助科技研發、商品化開發、技術研究與移轉、應用與推動、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資訊提供與轉介、教育訓練、服務與輔具提供及後續維護服務等等。但輔助科技體系的每一個環節分別由不同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轄,連服務的輸送與提供亦分別由教育行政、勞政、衛政與社政分別設立服務窗口。各機關過度分工的結果,導致需求、服務、產業、及研發端彼此之間嚴重脫節,資源無法有效利用、行政效能無法發揮綜效。 三、為健全輔助科技體系之發展,解決行政部門過度分工、欠缺連結之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讓輔助科技體系應以所有失能者之需求滿足為最高指導原則,而不僅限於具身心障礙法定身份者,並責成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輔助科技服務與輔具之研究發展、國家標準訂定、商品化與產業化、資源統整與服務窗口單一化等相關事宜。 審查會: 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委員楊玉欣等26人提案: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委員楊玉欣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依據教育部特教通報網的資料顯示,102年學年度身障生安置在一般學校的人數,高中以下97,030人,大學有12,741人,加上在特殊學校內的6,632人,總共是116,403人,也就是說有95%的身障學生是在一般學校就讀,這些學生在參與校內課程或是休息、活動時都需要額外的人力協助,因此於102年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特殊教育法」的修正,其中第十四條除原有的教師助理員之外,另增列遴聘及進用「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以期提供身障生更足夠的協助。 三、身障學生於校內所需人力支援,除了學習時需要的協助,像是提供抄寫員或手語翻譯員等外;更重要的另外就是生活協助,例如如廁、用餐等,住校學生甚至還需要旁人協助洗澡、上下床、翻身等。因此在「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就有規定「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提供學習、生活……等協助」。 四、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相關條文卻只重視身障學生的學習需求,未將身障生在校生活面的需求予以明確入法,尤其相較於「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屬普通法,涵蓋面應更為廣泛。為強化及確保身障學生於校內生活面的需求也確實受到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重視,負起提供充分服務人力之責,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案,增列「生活」需求項目,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法提供身障學生生活必需之專業人員與協助。 審查會: 第三十條條文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委員陳淑慧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幼稚園及托兒所均應改制為幼兒園,爰將第二項所定「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 委員陳淑慧等23人提案: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施行,修正第二項,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 審查會: 第三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3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委員劉建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為避免進入庇護工場之前身心障礙者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亦不需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32人提案: 一、「職務再設計」為職業重建服務之一,係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然而,依《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八條規定,「職務再設計」的申請主體竟排除受聘僱之身心障礙勞工本人,僅開放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以及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實務上因此發生有「職務再設計」需求之身障勞工,竟無法逕行提出申請,必須迂迴先經雇主同意後,方能由雇主提出之怪象。 二、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確指出,「職業重建服務」係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辦理,足見制度上係以身心障礙者作為權利主體。惟現行規定排除非自營作業之身心障礙勞工個人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權利,顯與「職業重建服務」立法目的不符,亦違背本法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立法意旨,甚至有牴觸本法第十六條禁止歧視條款之嫌,應即刻修正。 三、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三項增列「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並達到增進工作效能、促進身障者就業之目標。 委員劉建國等23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進入庇護工場前身心障礙者須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亦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更難以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支持性就業服務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職場開發、職場線上訓練、穩定就業之支持服務。 庇護性就業服務包括庇護就業或進入庇護就業前之職場見習。 委員劉建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重建評估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或進入庇護就業前之職場見習。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或庇護性職場見習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 二、第一項明定支持性就業服務之內容,第二項則明定庇護性就業服務內容,另庇護工場除提供庇護性就業之外,亦應提供職場見習服務,爰一併增訂如左。 委員劉建國等23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與第二 項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增加庇護性就業服務內容,庇護工場除提供庇護性就業之外,亦應提供職場見習服務。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一、至103年8月為止,全國庇護性就業僅有1,869個工作機會,庇護性職場見習人數僅30人,部分縣市辦理情況欠佳,不僅庇護工場數量稀少,甚至全無實習機會,顯見庇護性就業服務尚有改善空間。 二、為避免各級勞動主管機關忽視職場見習服務之重要性,致使推動成效不彰,爰修訂本條第二項,將「庇護性職場見習」明文入法。 審查會: 第三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及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第一項、第三項配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三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之一 庇護工場應設置於社區內,以避免社會隔離現象;其庇護員工及學員總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庇護工場以提供庇護就業為主,並得兼辦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員工及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總數至少應佔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庇護性就業員工總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條第五項之相關準則時,應考量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之身心障礙者所需工作支持強度與內容之差異,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委員劉建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之一 庇護工場以提供庇護就業為主,並得兼辦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員工及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總數至少應佔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庇護性就業員工總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條第五項之相關準則時,應考量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之身心障礙者所需工作支持強度與內容之差異,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庇護工場設置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以避免社會隔離與機構化之現象。 三、第二項明定庇護工場應辦理庇護就業為主,可兼辦職場見習,庇護工場不得僅辦理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原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基於考量庇護性就業提供身心障礙者完整勞動權益保障,故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四、有鑑於接受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文第三項。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及促發庇護工場提供職場見習機會,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委員劉建國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庇護工場應辦理庇護就業為主,可兼辦職場見習,庇護工場不得僅辦理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原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基於考量庇護性就業提供身心障礙者完整勞動權益保障,故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三、有鑑於接受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及促發庇護工場提供職場見習機會,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審查會: 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員工在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民間優先採購。 委員許智傑等33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民間優先採購。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民間優先採購。 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民間優先採購。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技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一、庇護工場雖然在法規定位屬就業類型,但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之目標,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需視外部環境(政策支持)與內部環境(組織發展)之配合。 二、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三、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委員許智傑等33人提案: 一、庇護工場雖然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但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需視外部環境(政策支持)與內部環境(組織發展)之配合。 二、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三、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查庇護工場雖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然今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而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之一;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亟待外部環境(政策支持)與內部環境(組織發展)之配合。 二、有鑑於國內社會企業概念尚屬發展建立階段,為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俾加速我國社會企業理念之落實。 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 一、庇護工場雖然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但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需視外部政策支持與內部組織發展之配合。 二、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三、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一、國內庇護工場經營者多為民間公益或慈善團體,諸如企業經營、產品行銷、財務管理、生產技術改良等商學、管理學專業及產業實務經驗非其所長,導致庇護工場容易於市場競爭中處於劣勢。 二、庇護工場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對障礙者就業權益及經濟安全具有莫大貢獻,主管機關應提供庇護工場必要之輔導措施,協助各庇護工場穩定發展,適應商業市場競爭。 三、勞動部、經濟部皆已開設技職訓練或中小企業經營等進修課程,並提供許多獎補助措施,惟目前尚欠缺針對庇護工場之完善輔導規劃。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庇護工場之需求,主動協調相關單位及結合相關資源,規劃必要輔導措施。 審查會: 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員工在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得依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轉介至就業服務機構。 庇護工場依前項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一、102年度庇護性就業者有34%為輕度障礙者,中度障礙者約佔54%,重度、極重度障礙者僅佔12%。 二、據學者研究,國內庇護工場在面臨經營、業績及財務壓力下,傾向聘用產能較高之輕度障礙者,導致重度、極重度障礙者不易獲得庇護性就業機會。 三、目前各縣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已將「高產能庇護性就業者轉介工作」列入庇護工場評鑑項目,惟實務上因缺乏誘因,轉介個案數量極為有限。 四、為改善上述問題,促進庇護性就業員額流動,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獎勵措施,鼓勵庇護工場經營單位聘用高產能身障者為正式員工;經庇護性就業學習職場技能,逐漸提升工作能力,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政府也應鼓勵其利用職務重建服務,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審查會: 第四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庇護工場應與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其依產能核薪原則給予之薪資達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者,庇護工場應依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轉介至職重個管。 前項轉任或轉介,主管機關應另定辦法獎勵之。 委員劉建國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庇護工場應與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簽訂書面契約。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或庇護性職場見習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四十一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一、身心障礙者進入庇護工場之機制改為經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爰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為維護庇護工場內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其薪資已達勞基法規範之基本工資者,可視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透過職重個管服務進入競爭性或支持性就業職場,並透過獎勵庇護工場達到轉任或轉介身心障礙者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如左。 委員劉建國等23人提案: 身心障礙者進入庇護工場之機制改為經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已規範於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爰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配合第三十四條連動修正本條第一項。 審查會: 第四十一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許智傑等33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之一 依據本法經政府結合提供服務之民間資源,政府應協助其發展。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之一 依據本法經政府結合提供服務之民間資源,政府應協助其發展。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之一 依據本法經政府結合提供服務之民間資源,政府應協助其發展。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顯見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工作中政府部門早已察覺我國非營利組織所具有的力量及潛力,並在政策上已經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 四、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顯見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工作中政府部門早已察覺我國非營利組織所具有的力量及潛力,並在政策上已經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 四、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相關條文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 四、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審查會: 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自然環境因素、歷史因素、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業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前項核定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一、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使用交通工具,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另參考美國身心障礙者法(American with Disability Act)規範意旨,各項大眾交通工具如不能讓身心障礙者容易進出及方便使用,即視同歧視,因此公共運輸業者原則上都必須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二、現行法並未規定運輸營運者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僅要求在有實際需求且經過共同研商後,才有提供之義務,導致我國推展無障礙運輸服務進度緩慢,許多身心障礙者紛紛反映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遭受不平等的對待。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消弭社會上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並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檢視相關法規,爰修正本條規定,嚴格要求運輸營運者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四、另為使相關法制趨於一致,參考本法第五十七條與第八十八條規範模式,將第九十九條部分規定調整至本條,並略作修正。 審查會: 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不予增訂)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之一 聽覺功能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聽覺功能障礙者專用汽車牌照。 前項專用汽車牌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汽車牌照之核發、使用方式及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相關單位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點,聽覺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仍得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縱使聽覺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例如:配戴助聽器),於行車時對於外界之聲音辨別仍無法達致與正常人完全相同之能力,而延伸許多交通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俾用路人得以辨識行車者為聽覺障礙者,而加強用路安全,並保障聽覺障礙者之權益。 三、次因現行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中雖有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之規定,惟其訂定目的係為處理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尚無法區別專用牌照使用者是否為聽覺功能障礙者,故有增設聽覺功能障礙者專用汽車牌照之必要。 四、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設置規定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不符前項規定者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委員楊玉欣等2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增訂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運輸場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並授權其設置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增訂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各交通運輸場站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並明訂不符規定者須予以改善。 委員楊玉欣等28人提案: 一、現行規定文字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導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據以制定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使得活動場所遍布路阻的情形無法可管,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的權利。 二、為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條授權,制定活動空間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特修正本條第2項規定。 三、依本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據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制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活動場所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依本法授權,另定關於活動場所的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審查會: 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憑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應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本條第二項規定,既然已認需人陪伴,則身心障礙之陪伴者,如僅「得」享有優待,實務上常使身心障礙者之陪伴者無法獲得半價優待,造成身心障礙者之困擾。爰將「得」修正為「應」,以資明確。 審查會: 第五十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憑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應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五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八條。 審查會: 第五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委員江啟臣等23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委員江啟臣等23人提案: 目前全國聽障者以口語溝通佔絕對多數,對於手語的理解程度不高,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須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窗口,實難滿足多數聽障者的資訊接受權益,亦無法完整保障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明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障者實際需求,保障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益。 審查會: 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不予增訂)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用事業應設置簡訊、視訊或其他輔助服務措施,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雙向即時溝通需求,以符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政府機關及公用事業,對於聽、語障者的公共服務輔助措施尚顯不足,使其遇有陳情、申訴或諮詢事項時,經常發生即時溝通的障礙,有時影響其權益。 三、有鑑於即時通訊科技的進步與便利性,技術上已能減少許多溝通障礙,爰提案新增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用事業,應設置簡訊、視訊或其他輔助服務措施,提供聽、語障者公共資訊無障礙之公共服務。 審查會: 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用專業人員辦理,並予以定期在職訓練;其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人員資格與配置之標準,及在職訓練課程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工作員的專業知能必須相當多元,造成專業社會工作員的養成不易及極度缺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連續性、系統化的專業訓練,以養成相關工作人整體的概念與知識乃有必要。 二、查於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老人福利法就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須定期施予在職訓練,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人員任用資格等都有類似的規定,顯見機構式服務皆強調專業人員及相關訓練之重要性。 三、雖現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就遴用條件有所規定,然而在培訓方面則顯得不足。 四、允宜於母法中增列相關規範,以為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準據。 審查會: 第六十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蔡錦隆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於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時,其評鑑內容項目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照護人員。 六、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 委員蔡錦隆等21人提案: 一、各縣市之評鑑內容與項目皆無統一,因此造成「不同縣市,評鑑標準不一」之現象,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應於各縣市不同標準、各有特色,應求「全面性」之提升,以此方給予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者完整之保障。 二、據內政部於以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中已存有之評鑑包含「組織管理」、「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專業服務」、「權益保障」等四項,另增訂「照護人員」為第五項為評鑑項目,使得評鑑指標可更為完整。 三、另新增訂第六項彈性項目「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以保護主管機關之裁量權。 審查會: 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27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身心障礙者實務補助審核作業繁複,民眾申請時須檢附多項文件,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延長補助作業進行,除遲延作業時間外,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有不利影響。 三、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利辦理補助業務申請及核定,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等規定,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隱私,以利實務審核作業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負擔。 審查會: 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應擬定服務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並對受監護或輔助之身心障礙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訪視,相關監督及訪視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一、「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四條,就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後,應提出「服務計畫」已有規定,然為落實經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監護職責,避免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生活權益受損,宜將之提升至母法位階。 二、基於實務上,主管機關本身亦會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為盡主管機關任監護人之責任,亦應從服務計畫之落實著手,是將之一同納入規範中。 三、實務上曾數次發生教養機構虐生的事件,主管機關應對個案進行必要之關注,乃增訂對受監護或輔助之身心障礙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監督,以充分對任監護人者之監督。 審查會: 第八十一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持有依本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本條第二項所稱「智能障礙者」是否「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認定,及是否「同意指派輔佐人」之決定,司法實務上均由法院主觀判斷,同意權操之於法院,實無法有效保障,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的應有權益。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立法例,將「法院同意權」修正為由「主管機關主動向法院聲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俾保障智能障礙者之訴訟權。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現行法律僅針對「智能障礙」者,予以指派輔佐人,顯然保障有疏漏;且本法自101年7月11日實施障別新制後,皆已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配合新制上路,予以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關障別認定依本法規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爰此新增第二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配合修正,調整至第四項。 審查會: 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李俊俋等24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俊俋等24人提案: 鑒於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平等及就業權益,現行就業服務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對於歧視身心障礙者之就業設有處罰之規定。惟就業服務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係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之。故現行規定衍生特別法之罰則低於普通法之罰則之矛盾現象,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之罰緩倍數,予以修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第八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配合第五十七條修正,爰將違反規定者納入相關罰則規範。 審查會: 第八十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違反者如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人員,不得再任相關機構工作人員。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一、針對機構內虐待事件,現行規定就機構施虐個人處以罰鍰及公告姓名之處分,然而處罰既屬輕微,不足阻嚇,更無法達預防之效果。 二、爰參照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對於違反特定事項者不得充任該等人員之相關規定,亦限制施虐者個人再任同類職務的資格,加重其處罰與責任,期能有效遏止機構虐待事件的重覆發生。 審查會: 第九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九十九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第九十九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九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玉欣等34人提案: 為使相關法制趨於一致,參考本法第五十七條與第八十八條規範模式,將本條部分內容調整至第五十三條規範,並配合略做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不予增訂)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九十九條之一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及航空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國內公、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及落實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與進入公、民營風景區及康樂場所等優待」之美意,爰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江啟臣等23人提案: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委員江啟臣等23人提案: 為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充裕的時間規劃課程、培訓專業同步聽打人員,修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明訂同步聽打服務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現在請楊召集委員玉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及劉委員建國等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員工在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許委員智傑等提案、賴委員士葆等提案及潘委員孟安等提案第四十九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李委員俊俋等提案第五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第六十一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六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蔡委員錦隆等提案第六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八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八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八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九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九十九條。 第九十九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九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第九十九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2項。 附帶決議: (一)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為建置同步聽打服務員之培訓制度,自103年起以政策性補助方式推動,並針對同步聽打服務員之培訓課程內容、時數及遴聘資格訂定基本原則;然而,截至目前僅臺北市、桃園市、高雄市、臺中市、彰化縣開辦同步聽打服務員培訓課程,而有為聽障者提供同步聽打服務之地方政府亦僅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彰化縣,對其他縣市地區之有同步聽打需求之聽障者而言,國家對其權益保障未盡周全,爰有加強之必要。 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應輔導全國各縣市政府於105年辦理聽打服務員課程規劃及培訓,以切合聽障者之實際需求,保障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益。 (二)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衛生福利部應於六個月內研訂其擔任監護或輔助職務之應遵行事項。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楊委員玉欣發言。 楊委員玉欣:(9時35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高興在第8屆最後一個會期我們有機會再一次修訂身權法,讓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再向前邁進一大步,這一次修訂相當多條次,其中第五十三條以及第五十七條是近年來針對無障礙環境的議題在法制層面上做出最重大突破的一次修法。第五十三條要求大眾交通運輸業者必須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能夠避免現在的狀況,必須經過非常漫長的協商會議討論哪一條路線必須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修法之後,所有的大眾交通運輸業者一律須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確實做不到的話,才以替代改善方案做為輔助。對於這樣的修法,我們可以期待未來有一天,臺灣將成為全面交通無障礙的一個國家,為我國超高齡社會以及國際觀光奠定了最基礎的無障礙運輸規範。 第五十七條是要求公共建築物以及活動場所之主管機關依照身權法訂定無障礙設施、設備的規範,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自由地進出公園、活動綠地、休閒廣場,以及能夠公平地使用遊樂設施、展演空間,確保身心障礙者的社會參與及平等參與的機會。 另外,第二十條賦予跨部會輔具資源整合的法源依據,讓社政、衛政、勞政、教育行政以及科技研發、產業服務單位能夠共同制定單一窗口的服務。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能夠幫助身心障礙者自行提出就業重建以及職務再設計的申請,確保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權益。第三十六條則要求庇護工廠能夠提供輔導措施,改善經營策略。 無障礙的議題以及身心障礙者的權益還有相當多需要努力的地方,期待第九屆委員能夠在相關議題上有更多重大的突破與進步。 請江委員啟臣發言。 江委員啟臣:(9時3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三讀通過,本席在這邊做以下發言。根據特教通報網統計,102學年度學前到高中職聽障學生中有81.09%在一般學校就學,僅18.91%在特殊學校就學,換言之,全國聽障學生以口語作為主要溝通模式者占絕對多數,對於手語,少有全面性的理解。另有因年紀老化,聽力退化的高齡長者,或因為意外事故喪失聽覺能力之人,由於未曾學習過手語,因此遇到各式會議或演講場合,縱使主辦單位提供手語翻譯,亦很難瞭解講者的原意。對其而言,確實有提供同步聽打服務,透過字幕讓聽語障族群瞭解社會公眾資訊之必要。 102年12月間本席曾於立法院召開公聽會,邀集衛福部、民間聽語障團體代表,共同爭取建置同步聽打制度,同時也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修法草案。今天立法院終於三讀通過,爭取有成,本席感到欣慰。 由於目前僅臺北市、桃園市、高雄市、臺中市、彰化縣等曾開辦同步聽打服務員培訓課程,另亦僅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彰化縣等四個縣市為聽語障者提供同步聽打服務,所以在這一次的修法當中提附帶決議,要求社家署立即啟動相關的作業,輔導全國各縣市於105年辦理聽打服務員的課程及培訓工作,以切合聽障者的實際需求,保障他們在資訊上接收的權益。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14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0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24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係於104年4月17日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鄭天財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邱文彥擔任主席。 三、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要旨: (一)原住民族之部落,為各族傳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基礎,部落傳統領袖是政治及軍事的領導者,也是文化及歷史的傳承中心、祭典時的儀式中心、號令及重大事故的指揮者。然而,台灣在實施地方自治時,對於代表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部落及部落傳統領袖制度,並未將其納入地方自治制度內,導致部落傳統組織及部落傳統領袖地位受到嚴重衝擊。不論是現行的村、里長制度,或是省政府時期推行的聚落會議主席,或是原住民族委員會推行的部落會議主席,皆可發現當權者在不同時期所推行的措施,其實都未能顧及部落及部落傳統領袖領導的傳統文化,也直接、間接的破壞部落族人對於部落及部落傳統領袖的向心力,也讓部落組織面臨瓦解危機,讓部落傳統領袖地位不再尊崇。 (二)原住民族傳統社會制度係藉由部落會議之方式,維持部落秩序及執行部落重大事務,但原住民族之部落傳統正逐漸式微,加上部落傳統領袖不被重視,更加速部落傳統的崩解,急需特別重視並協助改善。 (三)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已明定:「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民族委員會據以訂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並逐年辦理部落之核定作業。部落經核定者,得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成立部落會議,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或其他法規、計畫規定有關之同意權、參與權、共同管理權利、利益分享權等權利,或議決原住民族公共事務。另查,「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亦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惟「原住民族基本法」卻未就部落之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宜就此立法疏漏,予以修法補正。 (四)為避免原住民族之部落傳統制度繼續面臨崩解危機,及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做好準備,打下良好運作基礎,並為因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需,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肯定原住民族之部落及部落傳統領袖的法律地位,俾利原住民族固有傳統的部落社會制度得以健全及傳承,部落的傳統組織得以維護,部落傳統領袖的尊崇地位及功能得以回復,爰新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明定部落經核定者,為公法人,應成立部落會議,置部落傳統領袖一人,對外代表部落。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一)本案明定部落具公法人地位,對於重建部落傳統組織、復振原住民族文化並解決其他法規中部落法律地位未決等事項確有助益,有效健全原住民族法制,本會就本案立法原則及推動方向敬表贊同。 (二)惟按部落核定現況,本會依照地方政府提報結果計核定部落743處,發現尚有部落人數過少、地方政府未確實採納民眾意見、部落主張分割等情事,以致仍有零星爭議案件,須予注意。 (三)再按我國公法人實務,屬團體類型者,現有區域團體性質之地方自治團體以及身分團體性質之農田水利會等2類,細審原住民族基本法就部落之定義,「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故部落應屬原住民所組成之身分團體類型,因此,本案僅稱「部落經核定者,為公法人」,似未能具體指明法人類別屬性,建議增列「為『原住民族之』公法人」,以茲釐清。 (四)末按各民族傳統領袖制度不同,世襲、選舉、集體決策或無常態傳統領袖等類別均有之,逕規範各部落傳統領袖「得連選連任」,統一定性部落應採「選舉制度」選出領袖,似有與部落傳統規範及自主性競合之疑慮,建議刪除「連選」二字,授權由部落自行依其規範推舉之。 (五)綜上,本會謹建議本案文字調整為「部落經核定者,為原住民族之公法人,應成立部落會議,置部落傳統領袖一人,對外代表部落,任期四年,得連任。(第1項)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部落傳統領袖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五、次於104年11月4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本案修法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條文增訂如下:『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邱召集委員文彥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s\do7(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之一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條之一 部落經核定者,為公法人,應成立部落會議,置部落傳統領袖一人,對外代表部落,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決議程序、部落傳統領袖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原住民族之部落為各族傳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基礎,而部落又以部落傳統領袖為部落中心,但政府卻未將部落納入地方自治制度內,加上經濟及社會型態轉變等多項因素影響,導致原住民族的部落組織及部落傳統領袖地位受到嚴重衝擊。 三、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已就「部落」予以定義,而「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亦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以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及智慧創作收入。惟「原住民族基本法」並未就部落之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宜應就此立法疏漏予以補正。 四、由於部落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之重要基礎,為因應原住民族自治之需,及為因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需,更為健全及傳承原住民族固有傳統的部落社會制度,維護原住民族部落的傳統組織,回復部落傳統領袖的尊崇地位及功能,爰新增本條規定,以法律明定原住民族之部落及部落傳統領袖之法律地位。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文彥補充說明。(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二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二條之一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9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臺灣原住民族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幾千年來原住民族各族的部落是傳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重要基礎,但從明清、日據時代,到中華民國的地方制度都忽略了部落的事實存在。感謝第5屆的原住民立委完成原基法的制定,將部落納入原基法,但疏漏了未就部落之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因此鄭天財(Sra.Kacaw) 特別提出增訂原基法第二條之一,以法律明定部落為公法人,這是原住民族要回失去的原有,要回原住民的根。增訂條文公布之後,請中央原民會盡速完成部落組織及其權利義務的相關辦法。鄭天財(Sra.Kacaw) 另案提出的原基法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中央原民會訂定原住民族土地之劃設辦法,業於104年6月9日公布施行,中央原民會也應盡速訂定劃設辦法,並應將部落成為公法人後,將屬於部落的土地給予回復登記的辦法予以納入規定。這次法案通過非常謝謝內政委員會邱文彥召集委員以及所有內政委員會的委員都能全力支持,更感謝王院長及所有黨團的支持,讓這個法律能通過,謝謝大家。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及委員簡東明等24人擬具「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5會期第4、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10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及委員簡東明等24人擬具「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組織法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10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571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3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及委員簡東明等24人擬具「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組織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4年11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等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簡東明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原住民族文化為全世界人類重要文化資產,而台灣擁有最珍貴的原住民族文化瑰寶,務必應設置一個兼具學術性、保存性、發展性、整合性及創新性的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構,以致力台灣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推展。 二、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管理局雖已設立二十餘年,但因為組織編制過小,人力不足且預算經費有限,導致現階段僅能辦理樂舞表演,傳統建築展示及文物典藏等基本工作,至於新增的業務,例如:建構國際南島民族文化發展重鎮、成立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團、輔導地方原住民族文物(化)館……等業務推展均屬艱困。為因應原住民族文化及社會發展需求,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時,特別通過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為三級機構之附帶決議。 三、為依據立法院附帶決議,設立「原住民族文化園區」此一專責機構來落實執行憲法條文所揭櫫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發展,實踐政府肯定國家多元文化、保存及維護原住民族文化輔導及培育原住民族專業人才,爰擬具「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組織法」草案。 四、行政院組織法業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1年1月1日開始施行,其第4條規定行政院設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3條第3款規定將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設立原住民族文化園區之目的,並為依據立法院通過之附帶決議: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為三級機構。爰依基準法第16條第2項準用第4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擬具「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組織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本園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1條) (二)本園區之權限職掌。(草案第2條) (三)本園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草案第3條) (四)本園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4條) (五)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5條) 參、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感謝貴委員會召開本次聯席會議,審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以下簡稱本法草案),江義受邀報告,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法草案、大院委員提案進行簡要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本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組織沿革 本會所擬設置三級機構「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原文中心),現為本會所屬三級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其組織沿革如下: (一)69年3月,臺灣省政府委託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規劃並定名「山地文化村」 (二)75年7月,臺灣省政府設立「臺灣山地文化園區」隸屬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三)83年8月,更名為「臺灣原住民文化園區管理處」 (四)86年7月,更名為「臺灣原住民文化園區管理局」改隸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五)88年7月,更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文管局),並改隸本會至今。 二、原文中心之組織設置原則 (一)尊重文化差異及保障原住民族文化 本會推動組織改造,著重於資源整合,俾藉以提升行政效能。經本會全盤檢視整體業務,進行功能上之整合、員額上之控管後,爰按103年1月14日大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附帶決議,秉持「資源整合、提升行政效能」之組改精神,以「尊重文化差異及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為核心發展價值,設置原文中心為本會所屬三級機構。 (二)明確組織定位,合理配置員額 文管局目前以文化園區營運管理與遊客服務為主要業務,未來改制為原文中心後,將肩負本會實際執行臺灣原住民族文化之研究保存、典藏、維護、教育推廣與傳承、執行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業務之專責機構角色,業務具多重面向特性,亟需充足專業人力。因此,本次組織改造應正視組織特性及未來業務發展需要,給予合理之組織規模、預算及人員編制。 三、本法草案內容 本會依據基準法第3條第3款規定,將部分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權限及職掌劃出,以設置原文中心,爰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準用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規定,擬具本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原文中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1條) (二)原文中心之權限職掌。(草案第2條) (三)原文中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草案第3條) (四)原文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4條) 四、大院委員簡東明等24人擬具「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組織法」一案之回應意見 大院委員簡東明、孔文吉、鄭天財、廖國棟等24人,另提案「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組織法草案」,積極協助本會推動組織改造作業,本會至為感謝。惟上開文化園區組織法與本法草案有3點不同,玆說明本會意見如下: (一)機構名稱:大院簡委員等24人所擬具之機構名稱與各部會所屬三級機構名稱之慣例未盡相同,建議仍採行政院提案版本。 (二)業務職掌:委員提案第2條第1款及第4款,業已明定本會教育文化處、綜合規劃處之職責範圍,似不宜再重複規定,以明權責,爰建議採用行政院提案版本。 (三)首長任用:委員提案第3條提高首長職等一節,因牽涉行政院所屬三級機構首長官職等整體規劃事項,宜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說明;惟原文中心業務之性質除文化發展研究面向外,尚涉公權力之行使,建議仍以常任文官擔任首長為宜。 五、未來展望 依行政院104年9月17日第3466次院會會議決議,原文中心設綜合規劃組、展示表演組、教育推廣組等3個業務單位,以及人事室、主計室等2個輔助單位。 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0年7月11日率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至文管局進行組織員額實地評鑑後,即發現「該局主管業務除原住民族文化園區之營運管理與遊客服務外,另包含原住民族文化研究、文化資產數位典藏、全國原住民族地區文物(化)館活化計畫、扶植民間樂舞團隊計畫等業務,工作範圍已擴及全國原住民族文化相關業務。」 報告指出現行編制員額僅20人,其執行人力確實不足。然行政院為配合前述評鑑報告僅增加核定3名員額,冀期全面落實業務執行仍有未臻完善之處。 本次組織法之制定案,除為解決上述人力不足之窘境,亦期原文中心能在未來推動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典藏以及建構國際南島民族文化發展重鎮等新增業務,發揮全國唯一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構之有形、無形的功能。 六、結語 臺灣原住民族目前約有54萬3千人,共有16個民族、42種方言別,各族宗教信仰、歲時祭儀、語言及文化等有形或無形文化,具高度重要性與獨特性,誠屬全世界人類重要之文化資產。因此,臺灣作為南島民族之原鄉,自應盡全力打造南島民族學術研究重鎮。換句話說,臺灣豐富、多元之原住民族文化是我國獻給世界之珍貴禮物,值得我國更加地重視與保存。 本會期盼本法草案通過後,能給予原文中心合理組織規模與員額,俾能賡續擘劃保存與推展原住民族文化,提升原住民族文化權,彰顯主體性與獨特性,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揭櫫精神,保障與扶植原住民族文化。敬請 各位委員鼎力支持。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經縝密研商後,咸認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業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並自103年3月26日施行,該會為依據基準法第3條第3款規定,將部分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設立文化發展中心之目的,確有擬具本法草案之必要。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一、草案名稱、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史料與傳統建築工藝之保存、研究、維護、活用及執行。 二、原住民族文化藝術之典藏、展示表演、推廣及育成。 三、原住民族音樂舞蹈及民俗活動之研究、編策劃、演出及人才之訓練事項。 四、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團及場域之設置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原住民族圖書、影音資料之徵集、整理、出版及數位化加值運用推廣。 六、原住民族文化之社會教育及推廣。 七、臺灣原住民族文化園區場館營運發展管理、督導及遊客服務。 八、地方政府原住民族文物(化)館之輔導、評鑑及館際交流。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事項。 三、草案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除需經營面積高達42公頃之原住民族文化園區,負有專業原住民族文化之社教功能外,另需負責全國29座原住民族文化(物)館之輔導與評鑑、原住民族傳統樂舞典藏、保存與展演、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與傳統建築之保存與整建等重要且繁重之業務。鑒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及發展工作刻不容緩,而行政院僅核定該中心「3個業務單位、2個輔助單位;編制員額50人、預算員額24人」之編制,難以因應原住民族文化之多元性與多樣性業務之需求,亦無法有效發揮組織功能,爰決議: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之組織編制員額應與其他館所衡平,編制員額應至少50人、實際預算員額34人,相關員額增列之人事費,請行政院主計總處配合編列。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s\do14(委員簡東明等24人擬具「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組織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簡東明等24人提案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 名稱: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 名稱:原住民族文化園區組織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業務,特設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一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業務,特設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一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發展原住民族文化及辦理相關業務,特設原住民族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 行政院提案: 本中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簡東明等24人提案: 文化園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鄭天財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史料與傳統建築工藝之保存、研究、維護、活用及執行。 二、原住民族文化藝術之典藏、展示表演、推廣及育成。 三、原住民族音樂舞蹈及民俗活動之研究、編策劃、演出及人才之訓練事項。 四、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團及場域之設置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原住民族圖書、影音資料之徵集、整理、出版及數位化加值運用推廣。 六、原住民族文化之社會教育及推廣。 七、臺灣原住民族文化園區場館營運發展管理、督導及遊客服務。 八、地方政府原住民族文物(化)館之輔導、評鑑及館際交流。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事項。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文物、史料與傳統建築工藝之保存、維護、活用及執行。 二、原住民族地區文物(化)館輔導、管理及館際交流。 三、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團之設置規劃、推動及管理。 四、原住民族文化藝術典藏、展示表演、推廣及育成。 五、原住民族圖書、影音資料之徵集、整理、出版及數位化加值運用推廣。 六、原住民族文化社會教育推廣。 七、臺灣原住民族文化園區場館營運發展管理、督導及遊客服務。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事項。 第二條 本園區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清查、研究、整理、教育、保存、推廣、活用及執行。 二、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團之設置規劃、推動及管理。 三、原住民族文化藝術之典藏、展示、表演、推廣及創新育成。 四、國際南島民族之文化交流。 五、原住民族圖書、影音資料之徵集、整理、出版及數位化加值運用推廣。 六、原住民族文化社會之教育及推廣。 七、本園區場館之營運、發展、管理、督導及遊客服務。 八、地方政府原住民族文物(化)館之輔導及館際交流。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保存、研究發展、學術研究及交流、社會教育活動事項。 行政院提案: 本中心之權限職掌。 委員簡東明等24人提案: 本園區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天財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鄭天財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史料與傳統建築工藝之保存、研究、維護、活用及執行。二、原住民族文化藝術之典藏、展示表演、推廣及育成。三、原住民族音樂舞蹈及民俗活動之研究、編策劃、演出及人才之訓練事項。四、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團及場域之設置規劃、推動及管理。五、原住民族圖書、影音資料之徵集、整理、出版及數位化加值運用推廣。六、原住民族文化之社會教育及推廣。七、臺灣原住民族文化園區場館營運發展管理、督導及遊客服務。八、地方政府原住民族文物(化)館之輔導、評鑑及館際交流。九、國際南島民族之文化交流。十、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事項。」 (照委員鄭天財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三條 本園區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至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行政院提案: 本中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委員簡東明等24人提案: 本園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天財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鄭天財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十三職等,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四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四條 本園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中心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委員簡東明等24人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園區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簡東明等24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二讀) 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 主席:名稱照審查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業務,特設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史料與傳統建築工藝之保存、研究、維護、活用及執行。 二、原住民族文化藝術之典藏、展示表演、推廣及育成。 三、原住民族音樂舞蹈及民俗活動之研究、編策劃、演出及人才之訓練事項。 四、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團及場域之設置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原住民族圖書、影音資料之徵集、整理、出版及數位化加值運用推廣。 六、原住民族文化之社會教育及推廣。 七、臺灣原住民族文化園區場館營運發展管理、督導及遊客服務。 八、地方政府原住民族文物(化)館之輔導、評鑑及館際交流。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除需經營面積高達42公頃之原住民族文化園區,負有專業原住民族文化之社教功能外,另需負責全國29座原住民族文化(物)館之輔導與評鑑、原住民族傳統樂舞典藏、保存與展演、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與傳統建築之保存與整建等重要且繁重之業務。鑒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及發展工作刻不容緩,而行政院僅核定該中心「3個業務單位、2個輔助單位;編制員額50人、預算員額24人」之編制,難以因應原住民族文化之多元性與多樣性業務之需求,亦無法有效發揮組織功能,爰決議: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之組織編制員額應與其他館所衡平,編制員額應至少50人、實際預算員額34人,相關員額增列之人事費,請行政院主計總處配合編列。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9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謝謝各位讓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能夠三讀通過。原住民族文化園區從民國75年,於臺灣省政府的時代就已經設置,到了中央之後,政府依然沒有非常重視園區相關的人力問題。文化園區有42公頃,那裡是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及發展非常重要的地方,但是其人力長期未受相關機關,尤其是行政院及考試院重視。園區原來的人力只有24名,現在增加10名來到34名,與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相較仍有差距。該中心的人力編制達71位,而且組織法還特別明訂可以有187名聘用人員辦理相關事務。可見中華民國對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及發展之重要機構的重視顯然不足。我們期待立法院下一屆委員能夠繼續強化文化園區並改善人力相關問題,更期盼行政院能夠給予特別的重視。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101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72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4年11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慶中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慶中今天應邀列席,向各位委員報告,深感榮幸。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會業務的支持,使得客家事務可以順利推動,慶中在此表達由衷的感謝,謹向各位委員報告如下: (壹)前言 客家委員會於90年6月14日成立,並於93年3月設置「臺灣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於客家族群主要分布的高屏及桃竹苗地區,籌建南北兩個深具特色的國家級客家文化園區。101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籌備處改制為「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四級機構。南(六堆)北(苗栗)兩個園區,陸續於100年10月及101年5月正式開園營運。 (貳)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南北園區營運現況 六堆園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占地30公頃,以展現客庄平原生態及常民生活體驗為主軸,具文化傳習及生態教育功能,設有傘架建築區及田園地景區,並規劃礱間、菸樓、兒童探索空間等。 苗栗園區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占地11.2公頃,定位為全球客家文化與產業之研究及交流中心,兼具典藏、研究、展示、產業推廣及觀光旅遊功能,設有五大主題展覽館、圖書資料中心及多媒體影音劇場等。開園迄今兩園區已累積750萬參觀人次(苗栗園區385萬人次;六堆園區365萬人次)。 南北兩園區營運至今,為因應園區不同角色定位,必須規劃不同內容的業務與活動,透過南北園區,將客家語言、文化、產業等與周邊區域連結;並推動區域資源整合發展,建立客庄社區關係,辦理生態環境教育,與各地客家文化館舍共同活化及聯營方式,形成區域資源共享及雙贏效益;並推展全球客家文化與產業交流,逐步實現台灣成為世界「客家新都」目標。 (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說明 本會組織法業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開始施行,為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3條第3款規定將部分發展客家文化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設立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之目的,爰依基準法第16條第2項準用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規定,擬具「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 以下就有關組織法草案主要內容向委員說明如下: 第 一 條  明訂本中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客家委員會為發展客家文化及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業務,特設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以辦理客家文化政策推行等相關業務。 第 二 條  明訂本中心之權限職掌 針對客發中心之權限職掌制定原則性規範,包括中心所轄園區之興建、營運及管理,客家文化學術研發及專業人才之培訓,與園區相關之區域性整合發展,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維護等有關客家文化發展事項。 第 三 條  明訂本中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 四 條  明訂本中心各職稱之官職等及員額 依照基準法相關規定,編列三級機構人員官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俾相關業務之推行。 (肆)由四級機構調升為三級機構之必要性 客發中心轄下兩園區開園迄今僅3至4年,園區除致力於客家文化與產業之研究、保存、展示與推廣,並透過多元豐富的展演、文資典藏之應用及宣傳行銷方式,持續推廣客家文化,積極打造園區成為適合全家及親子共遊的場域及客家多元文化之展示平臺,並以園區為軸心,與在地連結,整合串聯客庄觀光資源與特色產業,共同行銷客家,帶動區域發展。 惟南北園區佔地幅員遼闊,且皆非人口密集之都市,籌辦各項業務常需南北跨縣市奔波,距離遙遠且交通不便。以客發中心目前編制員額50人經營此二大園區,相較於國內各大文化及博物館舍大部分為三級機構且以一中心為營運主體,客發中心遠超過目前四級機構之業務與空間距離之負荷,導致職員流動率高,不免有難於留任人才之虞。在國內眾多文化館舍及教育博物館多元與營運競爭激烈環境下,為能使兩園區除了扮演文化傳承角色之外並能永續經營,本會必當投入更多創新的經營亮點,才能達到更佳的營運績效。 現行三級文教機構如國立歷史博物館(編制64人)、國立台灣美術館(編制65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編制71人);均位於交通便利之地,其機關首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目前客家文化發展中心負責南、北兩座國家級客家文化園區之營運管理業務,並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實施方案,未來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可能成立作業基金,有必要調升為三級機構,編制員額仍維持現行50人、主任仍為現行十二職等,另需具獨立預算與財務營運規劃,並健全人事室與主計室之架構以利兩園區永續發展。 (伍)結語 本會自成立以來,因為有 大院委員的支持,才能致力於客家文化業務的推動。未來本會仍將賡續推動創新的客家政策,吸引年輕族群進入客庄、認識客家、傳承客家。同時,也將以園區為核心,發展客家學術研究及擔負起文化傳承之使命,並與地方資源串聯,帶動客庄與地方經濟發展,結合地方政府及民間資源,行銷客家,使客家文化呈現多元新風貌。 以上報告,謹懇請 各委員鑒察,承蒙大家,恁仔細,勞力!謝謝大家!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旋進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案係為配合組織改造所進行之組織改制,亦已考量與該中心相當之行政機構之間的衡平,並有助於客家文化業務之推動,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草案名稱,照案通過。 (貳)草案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客家委員會為發展客家文化及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業務,特設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參)草案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 二 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所轄各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各園區)之興建、營運、管理及發展企劃。 二、客家文化學術研發與專業人才培育及訓練之執行。 三、各園區區域資源整合發展之推動。 四、各園區長期經營發展之研擬、研考及績效評核。 五、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之執行。 六、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維護。 七、其他有關客家文化發展事項。 (肆)草案第三條,除文字「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修正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外,餘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修正為「一、本中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二、本條所定比照專科以上校長、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中心編列預算支應。」) (伍)增列草案第四條如下: 第 四 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多元化進用客家文化專業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客家文物典藏、客家文化推廣等相關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三十人。 (陸)原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次依序調整為第五條及第六條,餘照案通過。 (柒)通過附帶決議1項: 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編制員額總數,得由客家委員會視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實際業務需要,於該會及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現有編制員額總量範圍內,由客委會酌增該中心編制員額至55人。嗣後並得由客委會視該中心實際業務量能、園區營運績效等情形,核實評估該中心所需編制人力,如仍有不足再循程序辦理編制表修正相關事宜。 肆、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條文),\s\do7(行政院函請審議「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 名稱: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尤美女等6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條 客家委員會為發展客家文化及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業務,特設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一條 客家委員會為發展客家文化及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業務,特設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本中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一、照尤委員美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尤委員美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客家委員會為發展客家文化及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業務,特設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說明: 行政院版草案相較其他三級機關(構)之組織法,例如『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其第一條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業務,特設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該機構並未冠以『原住民族委員會』,而逕稱『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 (照委員尤美女等6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所轄各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各園區)之興建、營運、管理及發展企劃。 二、客家文化學術研發與專業人才培育及訓練之執行。 三、各園區區域資源整合發展之推動。 四、各園區長期經營發展之研擬、研考及績效評核。 五、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之執行。 六、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維護。 七、其他有關客家文化發展事項。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中心所轄各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中心各園區)之興建、營運、管理及發展企劃。 二、本中心各園區客家文化學術研發與專業人才培育及訓練之執行。 三、本中心各園區區域資源整合發展之推動。 四、本中心各園區長期經營發展之研擬、研考及績效評核。 五、本中心各園區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之執行。 六、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維護。 七、其他有關客家文化發展事項。 明定本中心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 一、照尤委員美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尤委員美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所轄各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各園區)之興建、營運、管理及發展企劃。 二、客家文化學術研發與專業人才培育及訓練之執行。 三、各園區區域資源整合發展之推動。 四、各園區長期經營發展之研擬、研考及績效評核。 五、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之執行。 六、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維護。 七、其他有關客家文化發展事項。」 「說明: 與現行『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規程』所定之職掌相較,其『客家文化學術研發與專業人才培育及訓練之執行』、『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之執行』,並未侷限於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之各園區所負責之範圍。又鑒於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由四級機構升為三級機構,其職掌內容不應仍僅侷限於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各園區之職掌。」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呂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本中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及呂委員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主任職務列等修正為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仍維持為一人。 三、立法說明修正為「一、本中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二、本條所定比照專科以上校長、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中心編列預算支應。」) 四、呂委員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說明: 一、經查國內多數同性質國立文教館所首長之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是以,該中心首長之職務列等,建議比照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國立歷史博物館、國立臺灣美術館等,提升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二、增加副主任為二人。」 (照委員呂學樟等4人修正動議通過增列第四條) 第四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多元化進用客家文化專業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客家文物典藏、客家文化推廣等相關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三十人。 審查會: 一、照呂委員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增列第四條。 二、呂委員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多元化進用客家文化專業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客家文物典藏、客家文化推廣等相關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三十人。」 「說明: 為應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客家文化業務需要,得於上限三十人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等專業人員。」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四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修正為第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修正為第六條。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二讀) 名稱 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 主席:法案名稱照審查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客家委員會為發展客家文化及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業務,特設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所轄各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各園區)之興建、營運、管理及發展企劃。 二、客家文化學術研發與專業人才培育及訓練之執行。 三、各園區區域資源整合發展之推動。 四、各園區長期經營發展之研擬、研考及績效評核。 五、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之執行。 六、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維護。 七、其他有關客家文化發展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多元化進用客家文化專業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客家語言及文化發展、客家文物典藏、客家文化推廣等相關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三十人。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編制員額總數,得由客家委員會視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實際業務需要,於該會及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現有編制員額總量範圍內,由客委會酌增該中心編制員額至55人。嗣後並得由客委會視該中心實際業務量能、園區營運績效等情形,核實評估該中心所需編制人力,如仍有不足再循程序辦理編制表修正相關事宜。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陳委員碧涵發言。 陳委員碧涵:(9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三讀通過有重要的意義。我們都知道在93年成立了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在客家重點發展區域進行規劃國家層級的客家文化園區,並於100年10月及101年5月正式開園營運。開園至今只有3至4年,平日要致力於客家文化與產業的研究、保存、展示及推廣,更重要的是透過多元豐富的展演、文資典藏的應用及宣傳行銷等方式來持續推廣客家文化,並積極打造此園區成為適合親子遊憩的場合,當然也負載了全球客家文化研究發展中心的使命及地位。 由於此園區非常遼闊,以四級組織的人員編制是不利於營運的,因此我們提出這樣的組織法,就是將四級機構提升為三級組織機構。我們希望在調升為三級機構之後,將會有利於這兩個園區的永續發展。本席很期待,除了要做客家政策及產業發展之外,一定要把全球客家文化中心的全球地位打造出來,並且要吸引年輕人認識及進駐客庄,並傳承客庄來帶動地方政府及民間資源的運作,以使客家文化可以呈現出多元的風貌。本席非常感謝王院長及所有立院同仁。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10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同意予以廢止」,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6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4年11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條例廢止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等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感謝貴委員會召開本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案,江義受邀報告,至感榮幸。以下謹就上開條例廢止案進行簡要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本會組織法業於103年3月26日開始施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所定各項業務職掌均已移轉本會,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惠請大院廢止上開條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既已另行制定新法「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規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該條例自應予以廢止。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廢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案:同意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原條文乙份。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全國原住民族事務。 第 二 條  本會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 第 三 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企劃處。 二、教育文化處。 三、衛生福利處。 四、經濟及公共建設處。 五、土地管理處。 六、秘書室。 第 四 條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擬訂及研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事務之綜合規劃及協調事項。 三、原住民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四、本會資訊、編譯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管理事項。 五、本會研考業務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認定、傳統部落組織之輔導及族群關係處理事項。 七、原住民族自治之規劃、推動、自治行政之輔導、協調、監督及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務之研究及企劃事項。 第 五 條  教育文化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政策及法規之規劃、擬訂、協調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傳統技藝之發掘、研究、保存與傳承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三、原住民族歷史及語言研究、保存與傳承之相關事項。 四、原住民人才培育與輔導之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傳播媒體、教育文化團體之聯繫與相關活動之輔導、推動及獎助事項。 六、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機構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教育文化事項。 第 六 條  衛生福利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醫療、衛生、保健、全民健保與社會福利之協調、促進及輔導事項。 二、原住民醫療網、健康促進與公共衛生事務之協調及促進事項。 三、原住民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失業扶助與創業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原住民社會救助、保險與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五、原住民社會福利服務制度之規劃、建立及督導事項。 六、原住民民間團體之聯繫、輔導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醫療、衛生、就業促進及福利服務事項。 第 七 條  經濟及公共建設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產業、經濟、住宅部落與社區生活環境設施改善之規劃、協調、輔導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管理及輔導事項。 三、原住民工商企業、金融業、服務業、合作互助事業及信託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四、原住民族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及文化產業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五、原住民農、林、漁、牧、獵業務及觀光事業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六、原住民產業經營與技藝研習、培訓之規劃、推動及輔導事項。 七、原住民部落安全防治及遷住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八、原住民地區交通水利、飲水設施改善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九、原住民住宅貸款之規劃、協調、輔導及審議事項。 十、其他有關原住民經濟、公共建設及住宅事項。 第七條之一  土地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三、原住民族土地相關法規之研議及協調事項。 四、原住民族土地增編、劃編之規劃、協調及一般管理事項。 五、原住民族土地地籍整理、地權管理、土地利用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六、原住民族土地流失之防止、收回、改配及一般管理事項。 七、原住民族土地重大開發利用之審議事項。 八、原住民族自治區土地之規劃及建設計畫審議、協調事項。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土地發展事項。 第七條之二  本會設文化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條  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第 九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應由原住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三人,襄助會務,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原住民擔任。 第 十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其聘期隨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委員人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本會委員之遴聘,由本會定之。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一人,參事二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六人,秘書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輔導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技士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或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技士二人、辦事員一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第十三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得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 第十六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原住民族代表為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之一  本會因業務需要,應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其辦法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 第十八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101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同意予以廢止」,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1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29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4年11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律廢止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慶中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慶中今天應邀列席,向各位委員報告,深感榮幸。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會業務的支持,使得客家事務可以順利推動,慶中在此表達由衷的感謝,謹向各位委員報告如下: 配合組織改造作業,客家委員會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1日施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本案經提101年3月1日行政院第3288次會議決議:「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廢止」。 以上報告,謹懇請 各委員鑒察,承蒙大家,恁仔細,勞力!謝謝大家!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為客家委員會組織,既已另行制定新法規範,該條例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自應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說明。 三、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原條文乙份。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統籌處理有關客家事務,特設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對於中央政府處理或地方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協調及監督之責。 第 三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客家事務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研議事項。 二、客家文化之保存及推動事項。 三、客家語言、客家民俗禮儀、客家技藝、宗教之研究與傳承規劃及協調事項。 四、客家教育之規劃協調、客家人才之培育及訓練事項。 五、客家傳播媒體、文化團體與文化活動之推動及獎助事項。 六、客家事務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七、促進族群融合事項。 八、海外客家事務合作及交流事項。 九、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及公共關係事項。 十、其他有關客家事務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設三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五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襄理會務,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六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客家地區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異。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八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三人,參事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九人至十一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九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客家人士代表為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聘用研究人員。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作以下決議:「『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條例」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102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條例」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均同意予以廢止」,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2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28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條例」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4年11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律廢止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內政部人事處陳榮順處長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感謝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廢止本部役政署及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案。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前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等8個組織法律,經行政院於101年2月16日函送大院審議,除「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目前已完成大院一讀會程序,待二讀及三讀尚未完成立法外,「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法」、「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法」等5個機關(構)組織法,業經大院於102年8月6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2年8月21日公布。 其中「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法」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法」業經總統於102年8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161號令公布,行政院於102年8月29日以授研綜字第1022260799號令定自102年9月1日施行;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規定,廢止「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條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2個組織法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與指教。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為「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條例」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所規範之組織,既已另行制定新法規範,該2項組織條例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自應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同意該2項法律案均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說明。 三、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條例」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原條文各乙份。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建築政策發展與建築法規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二、關於建築使用及防災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建築工程品質及安全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關於建築構造及結構工程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建築生產及營造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建築環境控制及節約能源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關於建築設備及材料之研究發展事項。 八、關於各國建築管理制度與建築技術之引進與研究發展事項。 九、輔導民間成立辦理建築相關檢驗測試及第三款至第七款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等業務之專責機構事項。 十、關於其他先進建築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第 三 條  本所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綜合規劃組。 二、安全防災組。 三、工程技術組。 四、環境控制組。 第 四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庶務、出納、研考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 六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組長得由簡任研究員兼任;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八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研究員八人至十六人,專員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研究助理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第 七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十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二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役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掌理有關兵役及替代役行政事務。 第 三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役政政策、制度之擬訂、役政法規之擬訂或訂定、審查、編纂及宣導事項。 二、兵源全般事項。 三、兵役及替代役役男之徵集處理及入出國相關管制事項。 四、替代役役男之甄選及綜合事項。 五、役男體位之判定及複檢事項。 六、由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地區來臺役男及歸國僑民(生)役男服役之處理事項。 七、替代役役男之教育訓練、課程規劃、管理幹部甄選及訓練考核事項。 八、役政人員之教育訓練事項。 九、兵役及替代役役男及其家屬之各項權益事項。 十、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撫卹事項。 十一、替代役役男之役籍管理及勤務事項。 十二、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之編組及召集事項。 十三、替代役役男之獎懲及行政救濟事項。 十四、兵役及替代役役男徵集處理之督導及查核事項。 十五、妨害兵役案件之調查事項。 十六、役政資訊體系之規劃、資訊作業及研究發展事項。 十七、替代役役男主副食費、薪俸發放及服裝製發事項。 十八、替代役役男重大事故通報及處理事項。 十九、其他役政事項。 第 四 條  本署設徵集組、甄訓組、管理組、權益組、召集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五 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文書、事務、公關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六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第 七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六人,督察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督察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審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一人,技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八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兼任之。 第十三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作以下決議:「『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條例』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均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102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均同意予以廢止」,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3年3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86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4年11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律廢止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內政部人事處陳榮順處長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感謝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廢止本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13個組織法律案。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前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等8個組織法律,經行政院於101年2月16日函送大院審議,除「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目前已完成大院一讀會程序,待二讀及三讀尚未完成立法外,「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法」、「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法」等5個機關(構)組織法,業經大院於102年8月6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2年8月21日公布。 其中「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與其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於103年1月1日施行;「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則於104年1月2日施行。除「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及「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屬於組織法律修正外,其餘「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與其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屬新訂定組織法律(法規),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規定,建請大院審議廢止下列組織法律。 一、本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構)新組織法規訂定施行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業經總統於102年8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161號令公布,行政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895號令定自103年1月1日施行;配合上開本部警政署組織法施行,本部組織調整規劃,將警政署所屬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森林暨自然保育與環境保護等任務編組警察隊及高屏溪流域專責警力整併成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各港務警察局更名為港務警察總隊,警察電訊所更名為警察通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更名為民防指揮管制所,其餘機關維持不變,其相關組織法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規程」、「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組織規程」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規程」等8個組織規程、2個組織準則,經行政院102年12月24日以院授研字第1022261147號函核定,並經本部於102年12月30日以台內警字第10208739243號令訂定發布,自103年1月1日施行。 二、本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原組織法律廢止部分: 因應上開本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已於103年1月1日施行,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規定,廢止「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條例」等11個組織條例及2個組織通則。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與指教。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為「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等所規範之組織,既已另行制定或訂定新的法規予以規範,該13項組織法律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自應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同意該13項法律案均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說明。 三、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條例」原條文各乙份。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第 三 條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二、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 八、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各國駐華使領館及代表機構、官員安全維護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一、空襲防護、演習、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二、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十三、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四、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十五、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十六、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八、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十九、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二十、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第 四 條  本署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戶口組、安檢組、外事組、民防組、交通組、經濟組、後勤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關係室、資訊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第 五 條  本署得設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警監,襄理署務。 第 七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警政委員八人,組長十人,均警監;主任六人,警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警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督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三人或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五十七人,警正,其中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警正;專員一百十六人至一百二十二人,警正,其中三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警務正一百六十八人至一百八十八人,警正;科員七十五人至七十九人,技士十四人或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三條、第五條及本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八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務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本署為業務需要,得設外事警官隊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 第十四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五條  本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十六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執行任務。 第 三 條  本局掌理事項如下: 一、預防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二、偵查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三、流氓、犯罪組織檢肅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四、司法警察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五、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項。 六、刑事案件紀錄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統計分析、運用等事項。 七、國際刑事警察業務之聯繫、協調及跨國刑事案件之調查、處理等事項。 八、犯罪偵防、鑑識、防爆等裝備器材標準之釐定、規劃、採購、維護等事項。 九、刑事警察之業務督導、教育訓練、風紀考核之規劃、執行及公共關係、服務等事項。 十、治安情報之諮詢佈置、蒐集、傳遞、運用等事項。 十一、指紋之採取、分析、儲藏、鑑定及運用業務之規劃、執行等事項。 十二、生物跡證化驗、鑑定、建檔及協助刑案屍體解剖、活體檢驗等事項。 十三、刑事警察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十四、刑事資訊系統之統籌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五、國際刑事警察電子通訊連絡及有關業務之協調、規劃等事項。 十六、刑事案件之指揮、通報、管制及與有關 機關協調、聯繫等事項。 十七、重大、特殊刑事案件、組織犯罪、電腦網路犯罪、經濟犯罪之偵查及支援等事項。 十八、防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爆炸案件之支援勘查、處理、鑑定、蒐證及器材之安全檢查等事項。 十九、通訊保障及監察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二十、其他有關刑事警察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設預防科、偵查科、檢肅科、司法科、鑑識科、紀錄科、國際刑警科、後勤科、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指紋室、法醫室、刑事研究發展室、資訊室、公共關係室、國際刑警電臺、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及通訊監察中心,並得分組辦事。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二人或三人,警正或警監,襄助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政監四人,均警正或警監;技正七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八人,警正;主任十人,內七人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另法醫室、指紋室、刑事研究發展室主任,由簡任技正兼任;臺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三人,督察七人至九人,均警正;研究員十六人至十八人,警正;組長六十九人,內六十六人警正,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另資訊室組長三人,由薦任技正兼任;督察員三人,警正;警務正一百十八人至一百三十八人,警正;科員十八人,技士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巡官四十六人,警佐或警正;技佐一人至九人,通訊員六人或七人,電務員三人,紀錄員十九人至二十二人,指紋分析員十七人至二十人,助理管理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助理設計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四人,通訊員三人,電務員一人,紀錄員十一人,指紋分析員十人,助理管理師十人,助理設計師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操作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書記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並得分組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並得分組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設偵查隊七隊至九隊及警備隊;偵查隊得分組辦事。 偵查隊置隊長七人至九人,警正;副隊長七人至九人,警正;組長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警正;副組長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警正;偵查正一百四十五人至一百七十六人,警正,其中七人至九人辦外事;偵查員一百四十五人至一百七十六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七人至九人辦外事;警務佐五人或六人,警佐或警正;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警備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小隊長六人至八人,警佐或警正;警員三十四人至四十六人,警佐。 前二項員額中,警務佐四人,書記二人,警員二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第三項所列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第 十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相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事業設施之防護事項。 二、機場民用航空器之安全防護事項。 三、機場區域之犯罪偵防、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事項。 四、機場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處理事項。 五、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事項。 六、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貨物之安全檢查事項。 七、機場區域緊急事故或災害防救之協助事項。 八、民用航空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 九、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 本局執行民用航空業務時,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指揮、監督。 第 三 條  本局設行政科、外事科、安檢科、後勤科、督察室、保防室、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局長二人,警監或警正,襄理局務。 第 五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秘書四人,科長四人,主任二人,均警正,其中秘書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督察員五人至七人,警佐或警正;科員四十六人至五十二人,警佐,其中十三人得列警正,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十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三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六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七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設二至四分局。分局得分組辦事,並得設勤務指揮中心、警備隊、分駐所、派出所或駐在所。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或駐在所執行民用航空業務時,受駐在地航空站主管之指揮監督。 分局各置分局長一人,警正;副分局長一人,警正或警佐;組長五人或六人,主任一人,警備隊長一人,均警佐或警正;組員十五人至十九人,警佐,其中三人得列警正,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十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駐所長三人至五人,分隊長三人至五人,巡官六人至十人,警務佐二人至四人,均警佐;查驗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巡佐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員一百三十四人至一百四十四人,均警佐;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九 條  本局設刑事警察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組長三人至五人,警佐或警正;偵查員四十三人至六十九人,警佐,其中二十三人得列警正;組員一人,巡官一人,警務佐二人至四人,小隊長八人至十三人,均警佐;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十 條  本局設保安警察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組長二人,警佐或警正;組員四人至八人,警佐,其中二人得列警正;分隊長七人至十一人,巡官四人至六人,警務佐一人或二人,小隊長五十三人至五十七人,均警佐;警員三百七十二人至四百人,警佐;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本局設安全檢查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佐;組長六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警佐,其中九人得列警正,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隊長十六人至二十五人,巡官十人至十二人,警務佐一人或二人,均警佐;查驗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巡佐二十九人至三十九人,警員一百七十四人至二百三十七人,均警佐,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三條  第四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國道公路警察事項: 一、交通秩序及道路設施(含橋樑、隧道)之安全維護事項。 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事項。 三、行車事故之處理事項。 四、行車旅客貨運之安全維護事項。 五、國道公路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及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章事件之協助處理事項。 六、收費站、地磅、服務區及休息站等之交通秩序維護稽查取締事項。 七、跨縣市重要快速道路行車安全秩序之維護。 八、其他有關協助國道公路法令推行及警察業務之規劃、督導等事項。 本局執行國道公路交通法令時,並受交通部國道公路管理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三 條  本局設行政科、交通科、後勤科、秘書室、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分別辦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二人或三人,警正或警監,襄助局務。 第 五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科長三人、主任二人、秘書二人,均警正;組長八人,警正,其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督察員十一人至十三人,警正;科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九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十四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警務佐七人,警佐或警正;辦事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本局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六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七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置下列各隊及人員: 一、公路警察隊:七隊至九隊,隊設分隊、小隊。置隊長七人至九人、副隊長七人至九人,均警正;警務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巡官十四人至十八人,分隊長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警務佐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小隊長一百四十二人至一百八十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八百五十四人至一千零八十七人,警佐;辦事員七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二、刑事警察隊:分組辦事,隊設小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組長三人,均警正;組員十人至十二人,警佐或警正;偵查員四十三人至五十四人,警佐,其中十二人至十四人,得列警佐或警正;小隊長十人至十三人,警務佐一人,均警佐或警正。 三、保安警察隊:隊設小隊。置隊長一人,小隊長三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十八人,警佐。 前項所列偵查員、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第 九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十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有鐵路事業設施之防護事項。 二、鐵路沿線、站、車秩序、犯罪偵防及旅客貨運安全維護事項。 三、鐵路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 四、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 本局依鐵路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指揮、監督。 第 三 條  本局設四科、二室、一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中心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警正或警監,襄助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科長四人,主任三人,秘書一人,均警正;督察員九人,警佐或警正;科員十七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七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警務佐二人,警佐或警正;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分設警務段,段得分二組辦事,並得設勤務指揮中心及警備隊、分駐所、派出所;中心置主任,警備隊置隊長,分駐所、派出所均置所長、副所長;所長由警正組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巡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警務段置段長四人,警正;副段長四人,警正;警備隊置隊長四人,警正;組長八人,其中四人兼主任,警佐或警正;組員十三人,巡官三十四人,警務佐四人,巡佐八十六人,均警佐或警正;技佐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警員五百二十二人,警佐。 第 十 條  本局設刑事警察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警正;組長三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二人,巡官四人,警務佐一人,小隊長十六人,均警佐或警正;偵查員五十二人,警佐,其中二人,得列警佐或警正;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本局設護車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警正;分隊長二人,警務佐一人,小隊長十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六十八人,警佐;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二條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所列偵查員、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鐵路警察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三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港務警察事務,得設港務警察局,並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務局所轄區域與工業專用港港區之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災害危難之搶救事項。 二、港區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處理等事項。 三、港區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之處理事項。 四、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有關事項。 五、其他有關警察法令及警察業務事項。 港務警察局依港務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港務局之指揮、監督。 第 三 條  港務警察局視業務需要,設二課至五課、一室或二室、一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港務警察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中心事項。 第 五 條  港務警察局置局長一人,警正或警監,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警正,襄助局務。 第 六 條  港務警察局置督察長一人,課長二人至五人,主任二人或三人,均警正,其中主任一人得由督察長兼任;督察員二人至六人,保防管理員一人,調查員二人,均警佐或警正;課員七人至三十二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人至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巡官四人至十六人,小隊長二人至六人,警務佐一人至三人,巡佐三人至四十七人,均警佐或警正;偵查員八人至二十二人,警佐,其中一人至四人,得列警佐或警正;警員十八人至二百八十人,警佐;技佐二人,查驗員二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一人,查驗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條及前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七 條  港務警察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港務警察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港務警察局得設下列各隊: 一、保安警察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分隊長一人至六人,警佐或警正;小隊長五人至三十九人,警佐或警正;警員三十人至二百三十四人,警佐。 二、安檢警察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課員九人至二十九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分隊長一人或二人,小隊長二人至六人,警務佐二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十八人至三十六人,警佐;辦事員一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三、工業專用港警察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分隊長一人,小隊長四人至六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警佐。 第 十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通則所列偵查員、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本通則施行前,原臺灣省各港務警察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查驗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通則所列查驗員、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一條  港務警察局得依港區治安需要設分駐所、派出所;分駐所、派出所均置所長、副所長;所長由警政課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巡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各港務警察局辦事細則,由各該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保安警察總隊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事項。 二、國營與國、省(市)合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事項。 三、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巡邏及安全檢查事項。 四、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外事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各保安警察總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 各保安警察總隊應於總隊前冠以隊次。 第 三 條  保安警察總隊得視業務需要,設警務組、督訓組、安檢組、後勤組、秘書室、保防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保安警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警監或警正;副總隊長一人或二人,主任秘書一人,均警正或警監;組長二人至四人,主任三人,秘書一人至三人,督察一人至五人,均警正;督察員二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二十四人至七十人,警佐,其中五人至十五人得列警正,三人至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八人至二十人,僱用。 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五分之一;列薦任各職等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八分之一。 第 五 條  保安警察總隊得設醫務室,掌理有關保健、醫護事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醫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藥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六 條  保安警察總隊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總隊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七 條  保安警察總隊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總隊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保安警察總隊為便於執行任務,得視勤務需要,設三至十二大隊,每大隊設三至五中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各大隊、各中隊均冠以隊次。 大隊置大隊長一人,警正;副大隊長一人,督察員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務員一人,總務員一人,保防管理員一人,均警佐;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一人或二人,僱用。 中隊置中隊長一人,副中隊長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務員一人至三人,分隊長三人或四人,均警佐;技佐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警務佐一人,小隊長九人至十二人,隊員八十人至一百四十四人,均警佐;雇員一人或二人,僱用。各中隊必要時得直屬於總隊部。 各大隊、各中隊有關人事、會計事項,均由各該總隊人事室、會計室兼辦。 第 九 條  保安警察總隊為負責中央憲政機關首長安全警衛事項,得設警官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各警官隊均冠以隊次。 警官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至五人,組長四人至二十人,均警佐或警正;組員四十四人至二百二十人,警佐,其中十四人至七十三人得列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一人至三人,僱用。 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三分之一。 第 十 條  本通則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保安警察總隊辦事細則,由各該總隊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臺灣省政府所屬移撥中央各部會之機關、事業機構及特定國營事業機構安全警衛之派遣。 二、駐在單位財產與設備危害之防止、秩序維護及員工安全之保護事項。 三、駐在單位員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案件之協助調查事項。 四、違反工礦法令之協助取締事項。 五、駐在單位交辦之查緝事項。 六、其他經內政部警政署指派之安全維護事項。 本總隊於協助各派駐機關(構)執行其主管業務時,並受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三 條  本總隊設二科、二室及一中心,分別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本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警監,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總隊長一人,警正或警監,襄助隊務。 第 五 條  本總隊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二人,秘書一人,均警正;科員十六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十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督察員四人,警佐或警正;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六 條  本總隊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七 條  本總隊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總隊設六隊,各隊均冠以隊次,隊設分隊、小隊。置隊長六人,副隊長六人,均警正;警務員六人,分隊長二十人,小隊長九十五人,警務佐六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八百六十七人,警佐;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九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所列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十 條  本總隊總隊部及第四隊經費由中央負擔,其他各隊經費由駐在機構分(負)擔。 第十一條  本總隊辦事細則,由本總隊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執行國家公園警察任務;其依國家公園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 三 條  本大隊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治安秩序之維護及災害急難之搶救事項。 二、關於國家公園區域內自然資源及環境之保護事項。 三、關於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法令有關事項。 四、其他有關警察法令及警察業務事項。 第 四 條  本大隊設警務組、督訓組、勤務指揮中心,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 五 條  本大隊置大隊長一人,警正或警監,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大隊長一人,警正,襄理隊務。 第 六 條  本大隊置秘書一人,組長二人,主任一人,督察員二人或三人,均警正;組員十一人至十五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四人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大隊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大隊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大隊依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設置,設立隊。 各隊應冠以各國家公園地區名稱,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 其依國家公園法令執行職務時,應受各該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指揮、監督。 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警務員一人,偵查員一人或二人,均警佐或警正;技佐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警務佐一人,小隊長四人至六人,均警佐或警正;隊員二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警佐;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管轄地區跨二縣(市)以上者,得置分隊長二人或三人,警佐或警正。 第三項隊員列警正四階人數由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大隊辦事細則,由本大隊擬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以下簡稱本所)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掌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通訊網路與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警用有線電訊系統之設計、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事項。 三、警用無線電訊系統之設計、施工、運用、維護及管制事項。 四、警用通訊器材之採購、管理及補給事項。 五、警察通訊設施之研究更新事項。 六、其他有關警察通訊事項。 第 三 條  本所設四課、一室、二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中心事項。 第 五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警正或警監,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所務。 第 六 條  本所置技正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警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主任四人,警正,其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三十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十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所為應業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置分所十所及中繼臺十臺至十二臺;各分所及中繼臺,應冠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及各地區之名稱。 分所置分所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五人,由技正兼任;技士七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十人,警佐或警正;技佐六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線務員二百四十七人至二百五十七人,話務員二百十八人至二百四十人,書記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中繼臺置臺長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五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九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線務員、話務員及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線務員、話務員及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一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防空情報之蒐集、運用與空襲警報及燈火管制命令之接受、發布事項。 二、敵對或不明航空器、船艦、空降部隊動態查報及與有關單位之連繫事項。 三、防情有線電、無線電與遙控警報系統電器之修護、保養及器材補給支援事項。 四、核射線中心作業、核防廣播與災害情況之查報及支援命令下達事項。 五、空難、海難求助及申請支援之傳報事項。 六、民防防情督導考核事項。 七、防情特勤事項。 八、其他有關民防防情事項。 第 三 條  本所設六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所務。 第 六 條  本所置課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主任一人,警正;保防管理員一人,警佐或警正;課員二十二人,技士二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七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所為應防情勤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置中繼臺五臺,各臺應冠以各地區之名稱。置臺長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以下簡稱本臺),掌理下列事項: 一、配合宣導推動警察工作、溝通警民關係、促進交通安全及加強為民服務事項。 二、協助政府宣導政令、端正社會風氣及推行公共服務事項。 三、節目之企劃、研究事項。 四、節目之規劃、製作、管理及執行事項。 五、新聞採訪、編輯及新聞節目製播事項。 六、傳播工程之設計、架裝及養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為民服務事項。 第 三 條  本臺設四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本臺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物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臺置總臺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臺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總臺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臺務。 第 六 條  本臺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編輯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督察員一人,警佐或警正;編導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十二人,技士十二人,採訪員十四人,節目員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八人,導播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四人,導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節目控制員九人,書記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警察廣播電臺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節目控制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節目控制員、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七 條  本臺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臺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臺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八個地區臺,轉播本臺節目及負責播出地方性政令宣導節目。 地區臺置臺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臺辦事細則,由本臺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以下簡稱本廠)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掌理全國警察槍械及車輛之下列事項: 一、武器維修及零件配製、教育彈藥之裝製事項。 二、車輛之保養、修護等事項。 三、巡迴各警察機關輔導檢修武器、車輛等事項。 第 三 條  本廠設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廠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廠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廠務。 第 五 條  本廠置課長三人,警正,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九人,課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保防管理員一人,警佐或警正;技佐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六 條  本廠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七 條  本廠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八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九 條  本廠辦事細則,由本廠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作以下決議:「『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條例』均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起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8分) 繼續開會(17時2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委員盧秀燕、楊玉欣等13人,鑑於長期暴露於塑化劑之環境中恐致早熟、增加罹癌、甚至不孕等症狀;台灣亦多次於食品或容器中驗出塑化劑含量過高,而有嚴重危害民眾健康及生育能力之虞。又據媒體報導,指甲油、香水及化妝品等消費性產品亦多含有塑化劑。鑒於台灣出生率已經極低,而塑化劑相關產品如不予嚴格管制,恐怕不利於台灣人口成長。又為確保消費者食品安全及國人健康,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擴大檢驗查察,並研擬相關標準,以保障民眾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盧秀燕、楊玉欣等13人,鑑於長期暴露於塑化劑之環境中恐致早熟、增加罹癌、甚至不孕等症狀;台灣亦多次於食品或容器中驗出塑化劑含量,而有嚴重危害民眾健康及生育能力之虞。又據媒體報導,指甲油、香水及化妝品等消費性產品亦多含塑化劑。鑒於台灣出生率已極低,而塑化劑相關產品如不予嚴格管制,恐不利台灣人口成長。又為確保消費者食品安全及國人健康,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擴大檢驗查察,並研擬相關標準,以保障民眾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經研究顯示,台灣人體內塑化劑暴露劑量遠超其他國家,且長期暴露於塑化劑中,恐致早熟、增加罹癌、甚至不孕等症狀。 二、台灣亦多次於食品(包括:飲料、珍珠及糕點等)及容器中(包括:熱食袋或飲料杯等)驗出塑化劑含量,而有嚴重危害民眾健康及生育能力之虞。不僅如此,據媒體報導,指甲油、香水及化妝品亦多含塑化劑。 三、據統計指出,台灣之出生率僅為1.07,與日本(1.43)、韓國(1.19)及新加坡(1.19)相比,生育率已極低,塑化劑相關產品如不予嚴格管制,恐不利人口成長。 四、為確保消費者食品安全及國人健康,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擴大檢驗查察,並研擬相關標準,以保障民眾權益。 提案人:李貴敏  盧秀燕  楊玉欣 連署人:陳歐珀  黃志雄  張慶忠  周倪安  孔文吉  呂學樟  李桐豪  潘維剛  盧嘉辰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桐豪:(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1人,有鑑於房地合一課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計算,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在現行制度下,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提供單據證明各項費用之金額,無單據則不得減除。但在實務上,多有單據遺失或無法取得單據之情況,而使其費用無法減除,然而如代書費、仲介費等,皆為售地、售屋所不可避免之必要費用,且皆有市場公允價格可供參考。爰建請行政院針對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土地而支付之必要費用項目,設定標準扣除額,以便民眾報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1人,有鑑於房地合一課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計算,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在現行制度下,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提供單據證明各項費用之金額,無單據則不得減除。但在實務上,多有單據遺失或無法取得單據之情況,而使其費用無法減除,然而如代書費、仲介費等,皆為售地、售屋所不可免之必要費用,且皆有市場公允價格可供參考。爰建請行政院針對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土地而支付之必要費用項目,設定標準扣除額,以便民眾報稅。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新通過之所得稅法修正案,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為其出價者取得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前述費用包含取得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代書費、公證費、仲介費等,也包含出售房屋、土地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另也包含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者,如管理費、借款利息、地價稅等。 三、前述可減除交易所得額之必要費用,依照現行規定,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提供費用單據,方可減除,但在現實情況下,難免有單據不慎遺失,或者如清潔、搬運公司等不願提供收費單據之情況,造成民眾報稅之困擾。 四、然而前述之代書費、仲介費、搬運費等,既已歸類為「必要費用」,代表其為售地、售屋所必然之支出,不為單據之有無而影響支付之事實,且支出金額多有市場公允之價格或費率可供參考。爰此,行政院應參考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之設計,針對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土地而支付之必要費用項目,設定標準扣除額,讓無法提供費用單據之民眾得以該額度進行所得額減除,以簡便稅政,也方便民眾。 提案人:李桐豪 連署人:盧秀燕  蔣乃辛  蕭美琴  顏寬恒  李應元  呂學樟  許淑華  陳鎮湘  吳育昇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碧涵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碧涵:(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有鑑於勞動人力短缺將成為國家經濟發展的阻力,教育部為配合國家生產力4.0發展方案,提出以技職教育第三期再造計畫,擬設立「區域職業試探與體驗示範中心」以及「創客實驗室」,讓高中職以下學生提早認識職場,以為技職教育與勞動力轉銜預作準備。然而要在全球產業發展具有人力素質優勢必須強化文化獨特性,爰此建請教育部與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文化部等部會,關於發展地方特色的既有政策資源為圓心,鼓勵各級學校規劃與地方文化和產業特色相連結之校外活動,以強化技職教育第三期再造計畫之深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陳碧涵等11人,有鑑於我國即將邁入高齡社會,勞動人力短缺將成為國家發展阻力,為提前培育學生未來多元的就業技能,無縫接軌勞動市場,教育部配合行政院生產力4.0發展方案,規劃針對國中小學之「運用高級中等學校扎根生產力4.0實務致用特色課程」與針對大專校院的「技專校院生產力4.0人才培育」政策,以多元、有趣之體驗課程,讓學子及早認識未來的工作技能,適性發展並預作準備。然而全球化國際競爭力的關鍵在國家特色,為塑造具國際競爭力之優勢,爰此建請教育部以經濟部現有之「OTOP」、交通部「國際光點計畫」;及文化部之「地方文化館計畫」、「村落文化發展計畫」、「縣市藝文特色發展計畫」等保存、發展地方特色文化為核心的政策作為核心,鼓勵各級學校規劃與在地產業文化情境連結之校外教學活動,讓學子及早認識未來工作環境,適性發展並創造多元產業環境,以打下全球市場利基。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我國於82年成為高齡化社會,根據國發會公布之中華民國人口推計(103至150年),107年將進入高齡社會,114年更預計邁入超高齡社會;工作年齡人口(15至64歲)數將於今(104)年達高峰後遞減,至2060年僅剩今年的52%;而台灣經濟研究院預估我國的就業人力缺口將於109年達到186萬人,各項數據顯示未來製造業人口將大幅下降,成為我國經濟發展阻力。 二、行政院為因應我國勞動人力短缺,提出生產力4.0發展方案,其中人才之培育是關鍵基底。教育部配合該方案規劃針對國中小學之「運用高級中等學校扎根生產力4.0實務致用特色課程」與針對大專校院的「技專校院生產力4.0人才培育」政策,期望透過體驗職業及對職業的認識,培養出二十一世紀具備「就業力、創新力、全球移動力」的技職畢業生,以因應未來產業困境。 三、「運用高級中等學校扎根生產力4.0實務致用特色課程」,預計投入六千萬經費,明(105)年底前完成各縣市至少一所國中小設立「區域職業試探與體驗示範中心」,以各種職業體驗課,讓中小學生提早認識職場,找到人生方向;另預計投入五千萬元,補助各縣市五年內至少一所高中職增建「創客實驗室」。期望以多元、有趣之體驗課程,讓學子及早認識未來的工作技能,適性發展並預作準備。 四、為擴展學子視野,提供多元職場體驗環境,教育部應善用各地產業經濟觀光與文化藝術資源,鼓勵各級學校規劃與在地產業文化情境連結之校外教學活動,統整學習領域,透過「玩中學」、「做中學」的方式寓教於樂,培育我國未來產業棟樑。 五、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於78年推動「一鄉鎮一特產計畫」(OTOP),透過輔導產業形塑地方特色。其後結合「一鄉一特色」、「社區特色營造」、「農村再生」等政策,協助傳統產業以包裝、創意、客製化、參與體驗及異業結盟合作等方式加值創造潮文化,帶動「家有產業 產業有加」之國家願景;交通部另推動「國際光點計畫」,帶動地域觀光經濟;文化部之「地方文化館計畫」、「村落文化發展計畫」、「縣市藝文特色發展計畫」亦協助地方保存並發揚特色文化。傳統產業在多部會計畫之輔導協助下,以多元樣貌重現生機,各地觀光工廠、特色產業相關文化景點因應而生,教育部應妥善運用現有資源,鼓勵學生參觀地方特色產業,深度了解地方特色,並提早接觸未來就業環境。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黃國書  賴振昌  蘇清泉  蔣乃辛  吳秉叡  許添財  李昆澤  陳雪生  蕭美琴  陳根德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志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葉委員津鈴代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葉委員津鈴:(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近日經濟部長對外宣布將在任內開放中資投資我國IC設計產業,有鑑於近年來中國官方傾國家之力積極扶植半導體產業,已嚴重衝擊台灣IC設計產業之發展。但身為主管產業的經濟部不但不積極捍衛台灣核心產業,竟配合中國棄守我國競爭優勢產業,出賣台灣技術領先的IC設計產業。過去兩岸的競爭,台灣能保持一定優勢,在於IC設計的領先,半導體是台灣僅餘具有國際競爭力與獲利的重點產業,如今政府居然要打開屏障,讓中國入股,讓中國用最快、最便宜的方式取得我國關鍵技術,對台灣政治經濟甚至國家安全的衝擊,恐難以估計。基此,要求經濟部應謹守身為「看守內閣」之分際,不可貿然強行開放中資投資我國IC設計產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案。 第七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近日經濟部長對外宣布將在任內開放中資投資我國IC設計產業,有鑑於近年來中國官方傾國家之力積極扶植半導體產業,已嚴重衝擊台灣IC設計產業之發展。但身為主管產業的經濟部不但不積極捍衛台灣核心產業,竟配合中國棄守我國競爭優勢產業,出賣台灣技術領先的IC設計產業。過去兩岸的競爭,台灣能保持一定優勢,在於IC設計的領先,半導體是台灣僅餘具有國際競爭力與獲利的重點產業,如今政府居然要打開屏障,讓中國入股,讓中國用最快、最便宜的方式取得我國關鍵技術,對台灣政治經濟甚至國家安全的衝擊,恐難以估計。基此,要求經濟部應謹守身為「看守內閣」之分際,不可貿然強行開放中資投資我國IC設計產業。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經濟部長鄧振中於104年11月26日對媒體重申將在任內開放中資投資我國IC設計業,但未說明具體開放時間,並強調會有完整配套及舉行公聽會後才開放。對此,有IC設計業者接受媒體訪問批評,鄧部長如果對業界情況夠內行,必然知道這是中國要的,不是國內業者的需要,所以要嘛就是部長外行,要嘛就是政府刻意配合中國的產業需要,如果是後者,就是居心叵測。 二、據報導,有IC設計業者指出,台灣主要IC設計業者在中國,都會遇到對岸的官方要求入股、甚至併購的試探,通常也會面臨價錢完全不是問題的利誘,此時國內法令禁止,是業界很好的擋箭牌,如果政府棄守,必然會把所有業者推向直接面對中國壓力的第一線,這是非常嚴重的後果。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葉委員津鈴說明提案旨趣。 葉委員津鈴:(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臨時提案,中國液化石油氣加氣站協會針對五期油氣雙燃料車的實車測試,除氮氧化合物較汽油車增量外,其他汙染物則有28%至41%不等之減量效益。依據交通部統計資料,台灣有200萬輛使用之油車,適可加裝LPG系統。因此,為降低使用中之小客/貨汽油車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與改善空氣品質,爰要求「油氣(LPG)雙燃料車推廣計畫」五年計畫應繼續辦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案: 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2人,中國液化石油氣加氣站協會針對五期油氣雙燃料車的實車測試,除氮氧化合物較汽油車增量外,其他汙染物則有28%至41%不等之減量效益。依據交通部統計資料,台灣有200萬輛使用之油車,適可加裝LPG系統。因此,為降低使用中之小客/貨汽油車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與改善空氣品質,爰要求「油氣(LPG)雙燃料車推廣計畫」五年計畫,應繼續辦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葉津鈴 連署人:鄭麗君  葉宜津  黃偉哲  黃國書  蔡煌瑯  李昆澤  陳歐珀  賴振昌  陳節如  莊瑞雄  尤美女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8人,針對國衛院目前公布塑化劑危害幼童智力研究指出,該院歷經十二年追蹤430位兒童後發現、七成以上檢出八種塑化劑代謝物,而經常接觸塑化劑,會降低兒童體內甲狀腺賀爾蒙分泌,進而影響中樞神經發展,其中較常接觸(前25%)的小孩平均智商,會比不常接觸(後25%)的小孩最多可低10分。為維護兒童智能健康發展,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強制汰換有毒塑膠容器;加強兒童奶嘴、磨牙器、食器和玩具塑化劑檢測;禁止塑化劑當化妝品與沐浴乳等產品的定香劑,避免人體直接吸入或誤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國衛院目前公布塑化劑危害幼童智力研究指出,該院歷經十二年追蹤430位兒童後發現、七成以上檢出八種塑化劑代謝物,而經常接觸塑化劑,會降低兒童體內甲狀腺賀爾蒙分泌,進而影響中樞神經發展,其中較常接觸(前25%)的小孩平均智商,會比不常接觸(後25%)的小孩最多可低10分。為維護兒童智能健康發展,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強制汰換有毒塑膠容器;加強兒童奶嘴、磨牙器、食器和玩具塑化劑檢測;禁止塑化劑當化妝品與沐浴乳等產品的定香劑,避免人體直接吸入或誤食。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盧秀燕  羅明才  黃國書  蔡正元  許添財  姚文智  陳雪生  陳素月  邱文彥  賴振昌  吳育昇  呂學樟  吳秉叡  林淑芬  李桐豪  楊瓊瓔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明才:(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鑑於早期山坡地開發法規過於簡要且缺乏明確的規定以致衍生出諸多後遺症。有民眾陳情其社區供水系統早年為建設公司所設,但卻未將供水設備移交予社區,及至建商財務發生危機,供社區使用的自來水設備所座落的土地、機房反遭法拍。造成如今社區供水系統權責不清;欠缺供水系統線圖造成維修不易;管線漏水問題逐年惡化,粗估年漏水高達50萬度;地基含水量過高業已造成擋土牆崩塌、道路崩落等情事,嚴重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據悉全台共有一千多件有問題,主管機關實有了解潛在問題之必要。爰此,本席建請經濟部水利署普查全台雷同的案件並與相關單位研議對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1人,鑑於早期山坡地開發法規過於簡要且缺乏明確的規定以致衍伸出諸多後遺症。有民眾陳情其社區供水系統早年為建設公司所設,但卻未將供水設備移交予社區,及至建商財務發生危機,供社區使用的自來水設備所座落的土地、機房反遭法拍。造成如今社區供水系統權責不清;欠缺供水系統線圖造成維修不易;管線漏水問題逐年惡化,粗估年漏水高達50萬度;地基含水量過高業已造成擋土牆崩塌、道路崩落等情事,嚴重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據悉全台共1,046件「老丙建」的大型住宅區,主管機關實有了解潛在問題之必要。爰此本席建請經濟部水利署普查全台雷同的案件並與相關單位研議對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民國六十年代,國家建設成長快速,人口增加,建築用地需求與日劇增,惟都市發展受保護農業發展為最優先之政策影響,以致使都市土地開發趨近飽和,市郊山坡地乃逐漸開發作為建築使用。民國六十六年訂頒「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施行細則,為管理山坡地開發依據,但因前述規定過於簡要,缺乏具體明確規定,以致日後衍生出諸多後遺症。根據內政部營建署統計數字顯示,全台一千零四十六件「老丙建」的大型住宅區,有高達八成九集中在台北縣市地區。 二、依單一社區陳情粗估,每年管線漏水估計高達50萬度水,使地基含水量過高,過去已曾發生過擋土牆崩塌、道路崩落等情事,已嚴重危及到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全台共一千零四十六件「老丙建」的大型住宅區,主管機關實有了解潛在問題之必要並與相關單位研議對策。 提案人:羅明才 連署人:張嘉郡  盧嘉辰  王育敏  江惠貞  楊玉欣  陳鎮湘  徐志榮  蔡正元  陳根德  蘇清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復議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針對第10次會議將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之決議,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一、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交黨團協商之決議,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二、本院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針對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院會所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交黨團協商之決議,本黨團依法提出復議,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現作如下決議:「另定期處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