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之一。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條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主席:第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254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30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87號、105年0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9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分別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本案曾提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嗣經復議通過,再度提出)、第5次會議、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7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玉琴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蔡麗清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助產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助產士法,係於三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間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迄今已十餘年。為加強助產人員之管理,並符合實務運作需要,以提升助產人員之照護品質,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產後護理機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以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不受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增訂助產機構停業期間及辦理歇業期限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配合直轄市改制及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調整,增訂助產人員公會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受一區一會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四、委員王育敏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助產人員僅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以及經事先報准情形,才能在產後護理機構執業,然助產人員的業務,是從產前、接生到產後母嬰的照顧及指導,此係對婦女為連續性的完整照護,若未能在產後護理機構執業,將影響機構照護品質,爰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產後護理機構新增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之規定,以強化管理並符合實務需要;併同將現行條文移列並配合修正相關處罰規定。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助產人員執業處所,應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其服務對象為婦女及其家人,秉持以家庭為中心的照護理念,業務範疇包括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等。該機構與產婦及嬰幼兒密切相關,助產人員是產前、產中、產後的專家,無論是手術產或自然產,產婦及嬰兒均需要助產人員專業指導,將產後護理機構列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有其必要。 (二)另參照現行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針對各類別醫事相關人員,均有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如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之例外規定,現行助產人員法規定未為完整,實有修正必要。 (三)爰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產後護理機構新增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之規定,以提升照護品質,強化管理並符合實務需要;併同將現行條文移列並配合修正相關處罰規定。 五、委員顏寬恒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行政院衛生署已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現行助產人員兼具護理人員身分之重疊性非常高,有得就其所具資格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之需求;宜在法律上明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服務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以及在立法上,不宜長期讓因縣市合併後已消失之行政區域內之助產人員公會仍冠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爰提出「助產人員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分別就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行政院「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 為加強助產人員管理並符實際運作需要,以提升助產人員之照護品質,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修正7條,修正重點如下: 1.為配合組織修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衛生福利部」。 2.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產後護理機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以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不受限制之規定。 3.增訂助產機構停業期間及辦理歇業期限之規範。 4.配合直轄市改制及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調整,增訂助產人員公會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受一區一會之限制規定。 (二)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重點 現行助產人員僅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以及經事先報准情形,始能於產後護理機構執業。然助產人員之業務包括從產前、接生到產後母嬰之照護,為對婦女之連續性完整照護,若未能在產後護理機構執業,將影響機構照護品質,爰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產後護理機構新增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之規定,以強化管理並符合實務需要;併同將現行條文移列並配合修正相關處罰規定。 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為提供孕產婦連續性之完整照護,將產後護理機構新增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以及增訂助產人員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之規定,以強化管理並符合實務需要。與行政院版之修法精神及方向一致。爰本修法提案應可同意。 (三)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重點 1.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建議修正第四條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2.現行助產人員兼具護理人員者重疊性高,有得就其所具資格依各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之需求,宜在法律上明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爰建議修正第十二條之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增訂照護產後需護理之婦產及嬰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服務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以及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加強管理。 3.在立法上,不宜長期讓因縣市合併後已消失之行政區域內之助產人員公會仍冠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爰建議於第四十五條增訂第二項,限定已消失之行政區域內之助產人員公會最遲應自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 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1.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已修正第四條條文,將「行政院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2.針對建議於第十二條第二項增列「助產人員兼具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者,得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意見如下: (1)本部已整合並依據各類醫事人員法於102年7月1日訂定發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於第1條已載明係依相關醫事人員法規之授權擬訂,其中包括助產人員。 (2)另依該辦法第11條第1項業明定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基於相關授權辦法中已明訂且考量與各醫事人員法令規定之一致性,建議不予增列該項。 3.針對建議於第十二條第三項,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增訂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以及增訂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事先報准,不在此限之規定,符合實務需要,有助助產人員管理與提升照護品質。爰本修法建議應可同意,惟其中建議增訂助產人員執業於「坐月子服務機構」乙項,意見如下: (1)「坐月子服務機構」非屬由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機構,且非法定名稱,又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係向地方主管機關(商業科)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現行產後護理機構型態不同。 (2)為維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照護,本部自101年起,要求地方政府衛生局以清查並輔導轄內坐月子中心轉型為產後護理機構為首要目標。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增訂坐月子服務機構,恐有誘發業者朝坐月子中心設立發展或不願轉型產後護理機構之疑慮,為達政策方向一致性,建議刪除「坐月子服務機構」乙項。 4.針對助產公會之行政區域名稱,建議於第四十五條增訂第二項,該項前段增列「助產人員公會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受前項限制」,尚符實務管理需要,並與醫師法、藥師法、護理人員法對於公會之區域規定一致,爰該部分應可同意。惟該項後段增列「但最遲應自……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為利全國各類醫事人員之管理,建議助產人員與其他各類醫事人員法等規定一併處理。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通過:第四條。 (二)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通過: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 (三)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八、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s\do14(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兼具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者,得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服務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於本文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與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及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但書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收加強管理之效。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鑒於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加強管理。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新增至第十二條之一。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亦即,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可以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惟執業場所,仍以一處為限;助產人員兼具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者亦同。鑑於助產人員兼具護理人員之重疊性非常高,爰提升「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相關規定至法律位階,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服務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鑒於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加強管理。 四、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遞移為第四至第七項。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二條之一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二條之一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行政院提案: 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十八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十八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期間、辦理歇業期限及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之相關規範,另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同條第四項,修正第一項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除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第一項有關違反各該修正條文之處罰規定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違反該條各項規定者,均予處罰。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原均有處罰規定,惟考量護理人員法僅對於護理人員停業、歇業未依規定報請備查者予以處罰,對於其違反停業期間、應辦理歇業及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應報請備查等規定,並未處罰,又醫事檢驗師法、職能治療師法及物理治療師法對於相關醫事人員違反停業期間及應辦理歇業等規定,亦未處罰,爰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即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罰則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另考量就助產人員與助產機構之停業、歇業等情形處罰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一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助產人員公會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受前項限制。但最遲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行政院提案: 配合九十九年直轄市改制及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調整,參考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縣市合併後,台中縣、台南縣及高雄縣之行政區域業已消失,如該屬助產人員公會仍冠以原行政區域名稱實顯唐突。 二、現行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八條,雖有維護原有縣(市)公會權益之增訂但書規定,但在立法上究非常態,不宜讓其長期存續,爰參酌原「臺中縣護理師護士公會」更名為「臺中市大臺中護理師護士公會」例,增訂第二項,限定已消失行政區域內之助產人員公會最遲應自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主席: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5)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所列議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序號 案名 3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助產人員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