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庚、國立故宮博物院主管一、作業基金─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保留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之各單位預算及決議等均暫行保留,作以下決議:「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劉委員建國聲明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2、2、2、3、5、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041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39號、105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282號、105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04號、105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70號、105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74號、105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93號、105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69號、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3月9日(星期三)、21日(星期一)下午、24日(星期四)下午及4月6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3、7、9、1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總統府副秘書長熊光華、行政院秘書長簡太郎、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義周報告並備質詢,另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外交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貳、民進黨黨團提案要旨: 在全球化的民主浪潮下,臺灣民主發展大步向前邁進,而作為新興民主國家之一,臺灣政黨輪替將會普遍而常態的發生,故應儘速建立可長可久之總統職務交接制度,以落實自由民主憲政之原則,並符合民主社會發展之需要。 民主理念的具體實踐以及政權和平移轉機制之建立,是人民普遍之共識,更是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揆諸我國法規範,尚無一部調控政權移交之制度,實難符合現代民主國家法制之基本要求。 綜上,為鞏固民主、穩定政權銜接及建構我國政黨輪替之移交機制,爰提出「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 委員柯建銘代表說明:(105年3月9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今天要審查交接條例,我相信這是歷史的一刻。行憲以後有6任新總統,但是總統的交接和政務的交接都沒有法制化。翻開整個歷史過程,2000年以後,立法院所有政黨都提出過,雖然法案名稱稍微不同,包括交接條例或職務交接條例等,但方向都是一樣的。 美國有很清楚的交接法律,而且規定得鉅細靡遺。我們沒有想到這次的交接期間會長達4個月,過去是2個月。李登輝總統時代有訂定要點,後來有交接要項,現在行政院也有一些相關的作為,但是這裡面會發生一些爭議。 最關鍵的條文是第九條,第九條和條約締結及重大爭議事項有關,這部分國民黨黨團的版本也有規範,也規定並應停止執行具有重大爭議事項!這個民進黨黨團的版本也有!其實本條例的條文並不多,它有幾個重大原則,除了人事交接和預算問題,更重要的是締結條約的問題和重大爭議事項,各黨的版本對此都講得很清楚,看守內閣不能簽訂條約,大家都是一致的,當然對於爭議性事項,我們就要想辦法來處理,對此,我們的版本是規定爭議性事項要暫停執行,至於最後決定的內容是什麼,大家可以再來談。 坦白講各黨版本差異並不大,今天要立這個法要考慮兩個方向,第一是必要性。從2000年到現在總共有十幾個版本,包括今天各黨團都提案了,所以當然有必要性。第二是時效性。這個草案的條文不多,都是原則性的,大家有共識就趕快處理,好讓院會通過。其實這是一種亡羊補牢,大家一定要很心平氣和地來看待這件事情,考慮它的必要性和時效性。 本條例是最需要優先處理的法案。這裡面當然有一些爭點,第一是與聞國政,新總統有沒有與聞國政的權力?當然要提前瞭解。那麼這裡面有沒有調閱權?大家都知道現在有交接小組,行政院在3月5日把一些資料送給交接小組,這些資料都是各部會簡介和預算執行情形,其實還有很多爭議性的法案和政策會貫串到以後。大家都希望新的總統就任以後能夠馬上接受社會的考驗,並賦予他責任,但是相關資訊不應該被矇蔽。 這裡面還有很大一部分和國安有關。所以我們國家的總統交接是一件非常嚴肅的事情,今天要從整個國家憲政制度的歷史角度來看待這件事情。 另外就是主管機關的部分,聽起來似乎沒有單位想要擔任主管機關,像司法院就認為這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所以擔任主管機關是不妥的;行政院表示不太方便;中選會說他們層級太低,然後總統府似乎也想推掉,所以最後由誰主管,大家好好想一想。 最後,今天本席代表民進黨黨團,語重心長拜託大家,最重要的就是必要性及時效性兩點,這一定要好好掌握,總之,希望本條例愈早通過愈好。謝謝。 參、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要旨: 為使總統職務交接的各項工作法制化,以利政權順利轉移,特擬「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 一、政黨輪替常態化,政權轉移未法制化 目前關於總統職務交接不但沒有專法,免強算是相關法律的「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內容不是過時,就是不足。例如前者制定於民國二十五年,最近一次修訂是在民國四十二年。以當時的時空,根本無法想像總統職務交接,因此其規範人員只能籠統涵蓋機關首長、主管人員與經管人員,規範事項更無法適用到總統職務交接。 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雖然規定: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各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但並未限制指派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監事。為使對行政機關與公營事業有衡平之規範,本草案亦將限制於看守期指派公營事業董監事。另為避免影響依公務員考試分發任用之進行,故本草案排除之。 二、政權交接兩造之權利義務應明定 過去由於未對政權交接兩造之權利義務有法律規範,因此交接的內容非常不標準化。因此本草案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構)應就其主管業務,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提出簡報。該等並得要求調閱相關文件及其他物件,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及其所屬單位不得拒絕。 此外為避免維安出現空窗期,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安全維護,提前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看守期間行政權應節制 將卸任之總統、副總統,自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公告當選日起,至其離職日止,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不得新增重大政策及提出特別預算,不得簽署國際條約、公約、協議及協定,並應暫停執行既有之重大爭議政策。 委員李應元說明:(105年3月9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繼續呼應柯總召的說法,之前我有好幾次機會可以參加我方赴美國總統就職祝賀團,即使Washington D.C . 的天氣這麼寒冷,這樣一個民主國家,其政權的交接仍是莊嚴且有序的。事實上,我們自1996年總統第一次直選到現在也才只有20年的時間,這方面經驗算是「年輕」,之前也有人提到要訂定本條例,但到現在卻一直沒有做,這次真的是一個歷史的契機,我們彼此都已經執政、在野過了,應該可以撇開所有的情緒,為子孫萬代著想,建立一個可長可久的民主典章制度,畢竟我們在這一塊是很缺乏的。 再者,整個民主改革從縣市長直選,然後到直轄市長、省長再直到總統,我們都知道總統是一個最重要的職務,也是代表臺灣民主化受到國際稱讚的一項職務,然其相關的交接,竟然沒有法制化,事實上,與此有關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該條雖規定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各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但並未限制指派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記得賴士葆委員也曾提出這樣的條例草案,而一些有爭議的部分,大家可以在委員會開誠布公來討論,畢竟這也是行政權的一部分。基本上,這在一般民主國家中並不會造成太大的爭議,因為空窗期、交接期大概是兩、三個月,對行政權的限制並不會太過嚴重,所以屆時大家可以好好來探討。重要的是,希望各位偉大的政治家,大家可以一起好好討論,將這部分法制工作予以完成,讓我們在民主深化的過程中,又建立了一項典範。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是民國25年制定的,最近一次修訂是在民國42年,內容不是過時,就是不足,所以應該與時俱進,另外制定一部新的條例。 再來就是主管機關,因為大部分行政權在行政院,而且現又是受全國矚目之際,再加上張善政院長在處理救災問題時,都能夠開誠布公,秉持應有的責任,盡心盡力做好該做的事,除此之外,各部會的職權是最重要的交接事項,所以本席版本對此有做了一些規定。 然後就是就職的部分,美國是由大法官監誓,所以司法機關或是司法院長在什麼階段介入,我想委員會可以另外再討論。此外為維安避免出現空窗期,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安全維護,提前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至於顧慮的違憲問題,我想分寸大家應會有所拿捏,相信這是可以透過大家的智慧來處理,基本上,本席不希望另外訂定新的規定,而且有這樣一個禁止的規定或是自我設限的規定,相信社會是可以接受的。 最後,希望大家一起集思廣益,儘速完成這樣一個法制作業。謝謝。 肆、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政權移轉乃民主國家常態之現象,其順利與否將對政務之推動與國家之安定造成重大影響,惟在我國即將邁向第三次政黨輪替之當下,相關法制配套仍付之闕如,致生爭議。為確保國務銜接之效率及維繫國家安定,並落實與深化民主憲政秩序,應儘速將政權移轉相關事務法制化。爰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 委員徐永明代表說明:(105年3月9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本席謹代表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作以下說明。政黨輪替已經是國家常態,我國即將邁入第三次政黨輪替,應該算是政治學上民主鞏固的國家。但是有關政權移轉的法制,過去在國會遭到杯葛,至今仍然一片空白。特別現今總統選舉綁立委選舉,造成長達四個月新舊民意重疊的看守內閣狀態,舊政府若違反民意、宣戰、媾和、簽署條約、掏空國產、隱匿銷毀文件,這是最近所發生的事件,事後追究非常困難。 臺灣人民與未來的新政府,不應該承擔這樣的風險。所以本黨團參考美國、德國、法國、日本以及俄羅斯等世界主要國家政權交接法制,我們與國內外專家學者研討後,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共十六條。以下說明本條例的特色,我們現在所遇到的狀況是產生一位新總統,但是舊總統仍未下台,當然有學者認為,只要總統在位的一天還是總統。但我們要問的是,即將上任的總統是不是總統?這個大概不是現在的憲法架構可以處理的問題,因為憲法架構從來沒有預期,1月16日選舉,直到5月20日才交接的制度設計,這是馬總統造成的。本席認為立法院應該更積極努力來解決此種政治難題,所以我們的條例特色是加強國會在政權交接期間的監督角色,也就是新舊行政權的產生,若之間有所衝突時,我們時代力量黨團在草案的第六條提出交接期間得設置特種委員會監督交接事宜。這是代表立法權的介入,當新舊行政權如何銜接?交接產生資訊落差,在不對等的情況之下,2月上任的新國會應該設置特種委員會監督交接事宜。 第十條,如果新舊總統之間有爭執,此時立法院可以介入,暫停爭議政策的執行,不會有舊總統是總統,所以新總統意見無須考慮的狀況。也不會有新總統的意見一定超越舊總統的態度這種情形發生。 第十三條,長治久安之計,就是縮短目前過長的看守時期,當然這必須在新舊總統都同意的情況之下,得經國會特別決議,超過絕對多數的支持之下,來縮短過長的交接期間。所以我們在此呼籲馬總統與蔡總統,應該摒棄黨派與個人立場,共同討論如何縮短過長的交接期間,以避免發生憲政危機。在這裡面也不是兩人私相授受,而是必須經過立法院的同意。舊政府的行政權限縮也應該法制化,而不是因為輿論的壓力,或者是否有一位好的行政院長,舊政府應該自我節制。 第九條,延後行政命令的生效,不過也需經過立法院的程序。第十一條,舊政府人事的凍結。第七條,新總統得以先過問國政。法制化其實是要解決目前不管是制度設計的缺失或是人為調整選舉時程,所造成的空窗期過長的問題。我們認為立法院應該更積極來介入這個過程,而不是放任目前的狀況是良心交接,就看舊總統願意交付多少資訊,而新總統完全處在被動狀態,立法院可以主動進行監督。本席再度呼籲,尤其針對馬總統,如果他想在歷史上留下美名,那就要自動縮短任期並促進條例通過,讓未來空窗期過長的問題一次解決。否則我相信,蔡總統在4年或8年之後,也會遇到同樣的問題。這是馬總統所種的因,因為他將選期整併。本席認為馬總統應該更積極努力,支持立法院通過此條例,甚至表態願意縮短任期,以解決結構性的問題。當然不論空窗期的長短,還是必須法制化,這才是臺灣邁入民主國家最重要的里程碑。在此感謝主席給本黨團說明的時間,雖然有很多的批評,質疑這會不會侵害總統職權等等?不過我還是要再次強調,新舊總統重疊的時間,本來在我們憲法裡面沒有規範。立法院積極作為以解決衝突,是政治人物應有的作為,所以再次感謝主席給本黨說明時間,也謝謝各位聆聽,謝謝。 伍、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委員周陳秀霞代表說明:(105年3月9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黨團有鑑於我國憲政已邁向民主深化與鞏固階段,政黨輪替成為常態,第10、12及14屆3次政黨輪替,總統選舉後,等待就職交接期間達1至4個月之久,故有將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事項予以法制化之必要。為維護國家憲政秩序安定,並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職後順利行使職權,親民黨黨團爰提出「總統交接條例草案」,以使總統交接有所遵循,並免憲政運作危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陸、國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政黨輪替已為臺灣民主政治常態,然有關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仍缺乏明確與制度化之法律規範,且由於總統與立法委員合併選舉,造成新任總統長達四個月的就職等待期,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完成就職前之準備工作,確保國家之安定與國政之推展能夠順利銜接,維護當選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新總統就職等待期間國政運作上可能的紛擾,相關交接規範有儘速法制化之必要,爰提出「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 本條例內容包括:第一,確定主管機關,成立交接委員會,負責交接事宜,並明定應交接事項。其次,提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必要的禮遇、資源與安全維護,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就職相關事項之準備。第三,賦予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聞國政之權,使其得以儘速瞭解國政,俾其就職後順利掌握國政運作。第四,在不違反憲法與減損現任總統職權的前提下,就新任總統等待就職期間之人事調動、重大政策、預算、國際條約締結、兩岸協議簽署等之處理,予以規範。 委員賴士葆代表說明:(105年3月9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代表國民黨說明「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首先,我要強調本黨團從頭到尾都贊成法制化,可是法制化不代表要侵犯總統的職權,要做違憲的動作,我們看到有幾個黨團都是大幅限縮現任總統的職權,卻大幅擴充新當選總統的職權,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們憲法有憲法保留原則,規範只有一位總統,而蔡英文主席是總統當選人不是總統。本黨團立此法純粹從這個角度思考,我們建構一個平台,讓總統當選人有個機制及平台,可以及早進入狀況,而不是侵犯現任總統的職權。我們憲法明定,總統是「人」也是「機關」,所有對總統職權的改變,不是法律可以改變,而是要透過修憲,在尚未修憲前,總統只有一個,這就是憲法保留原則。 第三點,現在交接已經在進行了,我們沒有看到窒礙難行的地方。我們現在所建構的平台,如果有重大的爭議政策,舊總統可以邀請新當選的總統一起討論,譬如1月16日那天一開完票,馬總統馬上打電話給蔡主席,馬上就有對話了。譬如要登太平島時,馬總統邀請蔡主席,詢問是否派人參加。這就是提供我們新上任的總統有此機制及平台,提早瞭解國政的運作以及各部會所負責的國家的重大政策為何。 最後一點,我們也希望總統交接條例能夠早日立法。2000年及2008年也有人提過,但是都沒有通過,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學者不斷地提醒,任何要限縮總統的職權有違憲之虞。憲法規定總統任期到5月19日,針對重大的爭議不應該做、重大的約不應該簽,我們也同意。但是這需建立憲政慣例,而不是在此赤裸裸將其剝奪,限縮現任總統的職權。 最後,本黨團當初在用黨團版時,第二條的主管機關,我們原來引用呂學樟委員的看法,由司法院來監交,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我們現在把它回復過來,還是以總統府為主管機關。 以上是本黨團的說明,謝謝主席給我們這個機會,也感謝各位的聆聽,謝謝。 柒、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要旨: 在全球化的民主浪潮下,臺灣民主發展大步向前邁進,而作為民主國家之一,臺灣政黨輪替將會普遍而常態的發生,故應儘速建立可長可久之總統交接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之原則並符合民主社會發展之需要。民主理念之具體實踐及政權和平移轉機制之建立,係人民普遍接受之共識,亦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然觀諸目前我國法令,尚無調控政權移交之規範,實難符合現代民主國家法制之基本要求。綜上,為鞏固民主、穩定政權銜接及建構我國政黨輪替之移交機制,特提出「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 捌、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要旨: 政黨輪替為民主憲政國家中普遍現象,但我國尚未有統一健全的法律規範政權移轉過程,致使在總統暨行政權交接過程易引發權責不清爭議。 為裨益政權和平轉移,在行政權移交之時仍保持國政之延續性,應盡速建立總統暨行政權交接之制度、深化民主實踐。 綜上,為鞏固民主、穩定政權銜接及建構我國政黨輪替之移交機制,爰提出「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 玖、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要旨: 我國自民國89年第十屆總統選舉前,由國民黨一黨專政,直至陳水扁先生當選後,政權始由中國國民黨移轉至民主進步黨,後經多次選舉,我國民主政治日趨成熟,但仍缺乏一部規範政權交接的相關法令。而就外國立法例而言,美國在1963年通過總統交接法,明確規範總統交接事宜,故為鞏固民主,確保國家安定及以利政務之銜接,宜參考美國法例,提出「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明定總統交接法制。 拾、總統府副秘書長熊光華報告:(105年3月9日) 主席、各位委員。大院今天審查「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本人有機會就該草案,向 貴委員會提出報告,敬聆教益,至感榮幸。同時也感謝 貴委員歷年來對總統府預算的支持,讓總統府各項政務均能順利推動,在此特別表達感謝之意。 此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象徵我民主政治、民意政治的深化發展,以及選民的高度自主性,也使得政黨輪替執政成為政府治理的常態;今年已正式進入中華民國政府第三次政黨輪替,為了能讓政府事務順利交接,並使接任政府能快速步入正軌,縮短磨合準備期間,卸任政府於選後旋即組成交接小組,並已於2月19日於臺北賓館與接任政府交接小組舉行第一次會議,會中達成了三項共識,也對外界宣示交接工作自此正式開展。 回顧過去政府之政權移轉及總統職務交接,各相關機制與程序並無專法規範,故2000年第一次政黨輪替係由當時新舊任行政院秘書長共同簽訂《新政府政務銜接暫行原則》以為依循;2008年第二次政黨輪替則由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於當年3月28日核定《2008接卸任政府交接要點》做為交接依據,而今年總統府係以2008年之交接要點,以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檔案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法規,作為2016年接卸任政府交接工作之辦理依據。回顧過去2次政黨輪替之政府交接經驗,過程均順暢,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在選後1月19日成立了卸任政府交接小組,在曾秘書長及兩位副秘書長陪同下、跟民進黨代表於1月23日在臺北賓館做了首次非正式的協商,在2月16日時卸任政府交接小組第一次會議也在本府內部召開,確定交接的部分及原則,大概包含了總統府、國安會以及行政院,由各負責部門做好交接準備工作,而卸接任政府小組第一次正式會議預計2月19日在台北賓館舉行。事實上,行政院在3月4日已經將第一次主要基本資料分別送達民進黨中央黨部,本府在3月2日時,也跟民進黨廖副秘書長做了有關現任總統就職相關的協商,這個協商結果會在明天由曾秘書長召集跨部會以及民進黨代表做新任總統就職典禮相關準備工作。而本府與國安會於3月8日分別跟新任政府交接窗口展開協商,整個過程也非常順暢。 然而,有鑑於我政黨政治已趨成熟,政黨輪替亦逐漸形成常態化趨勢,並經參酌他國政府交接亦多制訂專法規範之情形,我國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事宜,如經大院審查確有訂定專法,以規範未來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之必要,俾使交接各項業務能在符合憲法規定及朝野共識前提下進行,總統府亦樂觀其成。 總統府是未來交接工作法律化後的受規範機關,也是辦理總統職務交接相關工作的機關,為讓各有關機關辦理交接工作能更有所遵循,總統府將盡力提供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立法作業所需之必要資訊與協助,以利本次立法工作之順利進行,讓合乎我憲政體制及民意期待的交接條例能儘速完成立法。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拾壹、行政院秘書長簡太郎報告:(105年3月9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貴委員會審查民進黨黨團、李委員應元等17人所提「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親民黨黨團所提「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及國民黨黨團所提「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為使政權順利移轉,並維持政局穩定及社會安定,目前總統府已參照陳前總統任內核定之「2008接卸任政府交接要點」,以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檔案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範,訂定「2016接卸任政府交接要點」,本院也已擬具「520交接作業實施要項」草案,以利本院及所屬機關辦理520交接作業。謹就目前本院520交接作業相關辦理情形及本院對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法制化之看法,向各位委員報告如下: 政府機關辦理交接作業,向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預算法」及「檔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促使政務順利移轉交接,此次本院秉持「堅守崗位,為所當為;攜手同心,航向未來」的原則,除配合總統府交接作業規劃外,亦已針對法案、預算、人事、重要政策或計畫等事項,進行超越財產與人事清冊層次的實質深度交接。 在法案方面,我們已盤點屆期不續審的組織改造法案(含廢止案),以及無須再行修正的作用法案計148案,於今年2月重行函送貴院審議。本院並已過濾篩選亟需貴院優先審議的法案26案,期能儘速審議通過,落實執行,以回應民眾期待。在預算方面,本院105年度總預算除貴院已通過者將照分配預算執行外,遭凍結的359億元將由相關機關依照貴院決議辦理,並向貴院提出專案報告,以期獲得同意動支。在人事方面,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後本院及各部會首長任用或遷調人員限制事項,各機關已確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相關規定辦理。在政策計畫方面,各部會已盤點提出重要政策或計畫,本院將之區分為「持續推動」、「持續推動,並加強與各界溝通」、「持續推動,並徵詢交接小組意見」及「列入交接項目,留待新政府決定」計4類。列為「持續推動」的重要政策或計畫,各部會將審慎評估推動策略,推動過程中社會各界如有疑慮,將視需要徵詢交接小組意見,並向貴院及各界妥為溝通說明。 為確保施政延續順利運作,接卸任政府交接小組已於今年2月19日在臺北賓館召開第1次會議。目前本院與民進黨接任政府交接小組已積極透過雙方對口展開溝通事宜,本院於2月4日及3月3日兩度邀集相關部會召開研商520交接作業相關事宜會議,隨即與民進黨接任政府交接小組聯繫,並於3月4日將首批提供之資料,包括行政院院本部及相關部會等29份520交接作業摘要報告與105年度法定預算書送交該交接小組。目前雙方對口的聯繫及交接工作均運作順暢。 依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之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任期4年,具有統帥權、行使締結宣戰媾和權、公布法令及發布命令等權。又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因此,接卸任總統、副總統的交接應於不侵犯、不減損現任總統憲法職權、不破壞權力分立原理前提下進行。 綜上,在符合憲法精神及不限縮總統職權的原則下,本院支持接卸任政府交接事宜的法制化。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拾貳、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報告:(105年3月9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貴委員會併案審查:(一)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二)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四)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五)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上開各草案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表示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各草案所擬「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同 提案人、草案名稱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 中央選舉委員會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 行政院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 總統府 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 中央選舉委員會 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 司法院 二、國民黨黨團所擬「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以本院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由本院與現任總統及新任總統當選人共組交接委員會,以辦理新舊總統、副總統之交接程序,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有待斟酌。 (一)權力分立原則與司法權本質 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力分立原則為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基石,藉由政府不同部門間之分工達成各權力間之監督與制衡。依憲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司法權職司審判與法令之違憲審查,與行政權、立法權各自獨立,互不混淆。綜觀新舊總統交接事項,所涉及之印信及各項國安、國防、兩岸、外交、情報、會計報表及相關文件檔案之移交,均屬行政權內涵,與司法權之本質大相逕庭,倘由本院為交接條例之主管機關,並與新舊總統共組交接委員會,無疑使司法權介入行政權之行使,混淆本院權責,紊亂我國憲政體系,並破壞權力分立之民主憲政原則,實屬不宜。 (二)比較法制上無此立法例 比較法制上,未見由司法機關負責新舊總統交接事務之立法例。以美國為例,美國國會於1963年制定並於2000年修正之總統交接條例(Presidential Transition Act of 1963 and 2000),係由聯邦總務署署長(Administrator of General Services)綜理交接小組事務;換言之,總統副總統之交接事務屬行政事務,宜交由行政權處理。 (三)監誓屬宣誓儀式之一環 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第四條雖規定大法官會議主席為總統、副總統宣誓時之監誓人,宣誓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亦有以大法官或法官分別為立法委員及各級議會議員宣誓時監誓人之類似規定。此乃於宣誓儀式中,欲藉由司法機關之公正、中立地位監誓以完成莊嚴之宣誓程序,屬儀式性質,無涉司法權之行使。 (四)球員兼裁判之嫌 本草案就逾期移交或移交不清涉及刑責時,設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之相關規定,而案件起訴後將由司法院所屬審判機關審理,司法院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綜上,總統副總統交接事務與司法權之行使無關,不宜由本院擔任主管機關,方無違民主憲政國家之權力分立制度。 剛才賴士葆委員代表國民黨團作提案說明時,將主管機關改為由總統府來辦理。以上幾點意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拾參、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義周報告:(105年3月9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民進黨黨團、李應元委員、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等所提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謹就上開草案提出相關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上開民進黨黨團及親民黨黨團所提條例草案將本會列為主管機關,本會認為並不適宜,說明理由如次: 一、本會現有之人力缺乏相關專業 本會為專責辦理選舉之獨立機關,組織及人員均極為精簡,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所涉及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之設立、職務交接(國家印信、特殊檔案或重要案件、會計報表存款、中央機關人員名冊)、人事任調禁止及爭議政策命令預算之暫停執行等事項,涉及政府政策、人事、預算及其他專業之業務部分,非本會現有之人力及專業所能承擔。 二、以本會組織位階難以有效執行 本會為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以總統職務交接涉及層級高於一般性部會業務,甚或包含總統府、國安會等機關業務,以本會之機關位階,難以協調統籌府院及各相關部會配合執行相關業務,而無法有效推動總統職務交接之任務。 在此再做兩點口頭補充,請各位委員考慮。第一點是我們無法從法律面確定主管機關到底在交接過程中應扮演何種角色,不過因中選會辦理總統副總統的選舉,而總統當選人在當選到交接就職期間其實是有運作的必要,基於在辦完選舉之後,中選會的壓力較小,我們認為可以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提供行政需求運作上人力方面的協助,比如在開始選舉時就可以協助規劃辦公室的設置、預先為其按照法定標準編列預算、之後預算的執行和核銷等,這是我們可以做得到的。不過話說回來,此為例行工作,既然我們可以做得到,其他部會應該也可以,只是我們願意承辦這部分的工作。 第二點是目前的版本多是依據現狀──總統當選人和立法院多數黨是同一政黨──考慮同時舉行總統和行政院及各部會的交接,換句話說是將總統與行政部門職務的交接綁在一起,可是臺灣將來的政治發展並不必然如此,不論總統與立法委員的選舉是否同時舉行,都有可能出現其他的狀態,比如尚未出現過的總統當選人和立法院的多數黨不屬同一政黨,或甚至出現立法院沒有多數黨的情形,此時如果還是將總統與行政部門職務的交接綁在一起,是不是會窒礙難行,這也是我們設計這個制度時必須要進一步加以考慮的。 簡單說明如上,謝謝各位。 拾肆、為期集思廣益,博採諏諮,俾臻至善,以使本條例之規範更為周延,本會並於105年3月17日舉行「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憲法爭議」公聽會,以察納學者專家意見,供作立法參考,受邀與會發表意見者有陳教授英鈐、陳教授耀祥、郝教授培芝、曾教授建元、胡教授祖慶、楊教授泰順、高教授思博、吳研究員重禮、蘇助研究員彥圖、李研究員鎨澂、葉律師慶元等11人。 拾伍、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旋進行大體討論、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完成就職前之準備工作,確保國家之安定與國政之推展能夠順利銜接,避免新總統就職等待期間國政運作上可能的紛擾,相關交接規範有儘速法制化之必要,經縝密思考,反覆協商、研討,爰於105年4月6日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會所作增刪修正要點摘述如下: 一、名稱,照親民黨黨團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三、第二條,照國民黨黨團提案通過。 四、第三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六、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第九條、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第五條、親民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案第四條,均不予採納。 七、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為辦理本條例所定交接事宜,總統當選人與總統各自指派相關人員,共同組成交接小組。 八、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前項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之辦公事務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辦公事務費用之編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九、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針對總統職權所涉及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及中央行政機關主管業務,要求提供資料或做說明,並由總統指定適當機關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進行簡報。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員,得就前項各機關主管業務提出詢問,或要求提供相關文書及其他物件。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如要求提供之資料或說明事項,內容涉及經核定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以書面核准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知悉、持有,並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及保密。 十、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總統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外交、兩岸之文書及檔案。 三、總統府與公務有關之文書及檔案。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六、總統府及中央行政機關所屬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層級人員名冊。 違反前項規定,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一、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總統及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依其職權任用、遷調或核定下列各款人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任用之人員。 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任調職之上校重要軍職以上人員。 三、公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代表政府出任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負責人、經理人。但公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為上市、櫃公司因董監事屆期改選需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十二、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總統及中央行政機關就重大政策、特別預算、締結條約或簽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前,應先諮詢總統當選人之意見。 總統當選人就重大政策、預算,得擬具書面意見送第四條所定交接小組,並由交接小組協商之。若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中央行政機關應即依其決議辦理。 (本條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9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4人,贊成者多數通過;委員林為洲、許淑華、林德福、許毓仁當場聲明不同意。) 十三、第十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十四、民進黨黨團提案第十一條、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第十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五條、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及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十一條,均不予採納。 十五、第十二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條次並調整為第十一條。 拾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拾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56(審查會通過條文),\s\up42(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案),\s\up28(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案),\s\up1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s\do14(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案),\s\do28(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案),\s\do42(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案),\s\do56(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民進黨黨團提案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說明 (照親民黨黨團提案通過) 名稱:總統交接條例 民進黨黨團提案: 名稱:總統職務交接條例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名稱:總統職務交接條例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名稱:總統職務交接條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名稱: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名稱:總統職務交接條例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名稱:總統交接條例 親民黨黨團提案: 名稱:總統交接條例 國民黨黨團提案: 名稱: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法案名稱。 審查會: 照親民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當選身分為就職前之準備,以確保國務銜接及維繫國家安定,特制定本條例。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當選身分為就職前之準備,以確保國務銜接及維繫國家安定,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規範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即將卸任總統、副總統在政權轉移中應履行之義務,以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可享有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當選身分為就職前之準備,以確保國務銜接及維繫國家安定,特制定本條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確保國家政務之推動符合國民之付託,完成政府交接,維繫國家安定,並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於就職前進行必要之準備,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建立政黨輪替職務交接秩序,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當選身分為就職前之準備,以確保國務銜接及維繫國家安定,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當選身分為就職前之準備,以確保國務銜接及維繫國家安定,特制定本條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護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安全,並協助其以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身分為就職前之準備,以利其就職後行使職權、政務之銜接及維繫憲法秩序之安定,特制定本條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安全,並使其得以當選人身分為就職前之準備,以確保國家之安定及國務之銜接,特制定本條例。 民進黨黨團提案: 立法目的。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明定政權交接時,新舊總統的權利與義務。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立法目的。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立法目的。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立法目的。 親民黨黨團提案: 條例之立法目的。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國民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係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至宣誓就職日為止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適用對象、期間) 本條例所稱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至宣誓就職日為止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係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至宣誓就職日為止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二條 (適用對象、期間) 本條例所稱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係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至宣誓就職日為止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二、交接期間: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日起,至其依法宣誓就職之日止之期間。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適用對象、期間) 本條例所稱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至宣誓就職日為止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適用對象、期間) 本條例所稱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至宣誓就職日為止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適用對象、期間) 本條例所稱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係指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至宣誓就職日為止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適用對象、期間) 本條例所稱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係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至宣誓就職日為止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民進黨黨團提案: 適用對象與期間。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適用期間。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與期間。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適用對象及期間。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適用對象與期間。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適用對象與期間。 親民黨黨團提案: 條例之適用對象與期間。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與期間。 審查會: 照國民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總統府。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與交接委員會) 本條例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日起七日內,應成立總統、副總統交接委員會,委員九人由現任總統、總統當選人及司法院各推派三人組成,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現任總統推派未足額者,視為放棄。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主管機關。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政府交接涉及總統、副總統之職權行使,為求效率並避免爭議,爰明定由總統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主管機關。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主管機關。 親民黨黨團提案: 條例之主管機關。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順利交接,並及早瞭解國政,爰設立交接委員會,並明定其組成時間與組成方式。 三、司法院院長為總統交接之監交人,由司法院為主管機關並與現任及新任總統當選人共組交接委員會,將有助委員會之公正性,確保交接過程之順暢。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 (交接之原則) 現任總統、副總統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均應秉持公正誠信之原則,進行交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總統、副總統貴為我國正副元首,職權重大、地位崇隆,現任者及其繼任者,自應同負以無私公正、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交接之義務,共同促進國務銜接之順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均不予採納)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安全維護,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禮遇與保護)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應比照現任正副總統規格禮遇與保護,其所需車輛、人員由主管機關負責或協調相關機關支應。 前項禮遇與保護之相關規模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當選人禮遇及安全)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依本條例應受一定之禮遇及保護。 前項安全維護方式及範圍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當選人之禮遇、保護事項)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依本條例應受一定之禮遇及保護,其所需車輛、人員由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支應及負責。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明定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提前接受特種勤務之保護,避免維安空窗期。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禮遇及保護。 二、總統、副總統當選人為準總統,具有國家領導人之地位,故應比照現任正副總統規格禮遇與保護之。 三、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禮遇及保護等規模細節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之禮遇及保護事項。 二、總統、副總統當事人所受之保遇,授權國家安全局另訂辦法施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禮遇與保護事項。 二、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即將成為國家領導人,應受一定之禮遇及安全保護,並由主管機關協調提供所需車輛及人員,以利其交接與就職準備事宜。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四條 為辦理本條例所定交接事宜,總統當選人與總統各自指派相關人員,共同組成交接小組。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交接小組) 為辦理本條例所定交接事宜,總統當選人與總統協調後,即由總統當選人與總統各自指派之相關人員,共同組成交接小組。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總統職務交接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防、外交、兩岸情報之特殊檔案。 三、總統府、國安會與行政院各部會辦理中之重大案件。 四、總統當選人所要求之檔案文件。 總統當選人得指派人員成立交接小組,協助辦理交接事項。 第一項交接事項,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六條 (總統職務之交接內容) 總統職務交接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防、外交、兩岸及情報之特殊檔案。 三、總統府文件檔案。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及其存款。 五、進行中之重要案件。 六、中央各機關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七、中央各機關人員名冊。 八、其他重要文件檔案。 為辦理前項交接事宜,總統當選人與總統應各自指派相關人員,共同組成交接小組。 對於交接事項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交接小組) 為辦理本條例所定交接事宜,總統當選人與總統協調後,即由總統當選人與總統各自指派五至七人共同組成總統交接小組,辦理交接事務。 行政院及各部會比照前項辦理。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交接小組) 為辦理本條例所定交接事宜,總統當選人與總統協調後,即由總統當選人與總統各自指派之相關人員,共同組成交接小組。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總統宣示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 總統、副總統交接時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防、外交及兩岸關係及其他關於國家安全事項之文件檔案與機密資訊。 三、總統府文件檔案。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 五、進行中之重要案件。 六、中央政府各機關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七、其他重要之文件檔案。 為辦理前項交接事項,總統當選人應成立交接小組。 前項所定之事項如有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得交付懲戒或移交檢調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與交接委員會) 本條例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日起七日內,應成立總統、副總統交接委員會,委員九人由現任總統、總統當選人及司法院各推派三人組成,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現任總統推派未足額者,視為放棄。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交接小組。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順利瞭解國政及各項政務,便於交接事項之進行,爰立法要求設交接小組;其組成,經總統當選人與總統進行協調後,即由總統當選人與總統各自指派之相關人員,共同組成交接小組,辦理交接之相關事宜。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明定總統職務交接事項,並規定交接不清之處理方式。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一、規定總統交接時應辦理移交之事項。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二、另為澈底監督人事是否於交接期間涉及調動,故於第七款列入「中央各機關人員名冊」為交接標的。 三、為使交接順利,爰設交接小組,以利交接事務進行。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交接小組。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順利瞭解國政及各項政務,便於交接事項之進行,爰立法要求設交接小組;其組成經總統當選人與總統進行協調後,即由總統黨選人與總統各自指派5-7名相關人員,共同組成交接小組,辦理交接之相關事宜。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交接小組。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順利瞭解國政及各項政務,便於交接事項之進行,爰立法要求設立交接小組;其組成,經總統當選人與總統進行協調後,即由總統黨選人與總統各自指派之相關人員,共同組成交接小組,辦理交接之相關事宜。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訂定總、副總統交接時應辦理移交之事項。 二、總統當選人應成立交接小組,辦理交接事項。 三、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之情形者,得追究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順利交接,並及早瞭解國政,爰設立交接委員會,並明定其組成時間與組成方式。 三、司法院院長為總統交接之監交人,由司法院為主管機關並與現任及新任總統當選人共組交接委員會,將有助委員會之公正性,確保交接過程之順暢。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以順利瞭解國政及各項政務,便於交接事項之進行,爰立法要求設立交接小組;其組成,由總統當選人與總統各自指派相關人員,共同組成交接小組,辦理交接之相關事宜。 (修正通過) 第五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前項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之辦公事務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辦公事務費用之編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必要時得調用人員辦事;被調用人員如係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借調。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日起,得成立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得調用總統府、國安會、國安局、行政院院本部、各部會人員辦事,該人員所屬機關不得拒絕。被調用人員應依法辦理借調,並於交接期間結束後,隨即歸建。 總統當選人辦公室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支應之。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四條 (當選人之辦公室)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得調用人員辦事,被調用人員如係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借調。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後,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交接事務。 總統當選人得指派辦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綜理交接事務。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得聘用辦事人員,並得借調公務人員辦事,其所屬機關應配合辦理。被調用公務人員於借調期間受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主任指揮、監督。 主管機關應協助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取得所需辦公處所及設備。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依法定程序核銷。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於總統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起十日內裁撤,其所屬人員之職務應即終止,所調用公務人員除依法另行任用外,應即歸建,恢復原職。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必要時得調用人員辦事;被調用人員如係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借調。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之人力及預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必要時得調用人員辦事;被調用人員如係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借調。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日起,至宣誓就職之日止,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得調用人員辦事。被調用人員如係公務人員,應依法辦理借調,並於就職前準備期間結束後,隨即歸建,恢復原職。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之員額編制及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五日內撥付,並依法定程序核銷。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當選人辦公室)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日起,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得聘用人員,並調用現職公務人員辦事。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之員額編制及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編列預算支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三日內撥付之,並依法定程序核銷。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二、為辦理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職前之準備事項,得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三、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調用人員之規定;如調用人員為公務人員者,須依法辦理借調。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一、為使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順利進行,總統當選人得成立辦公室辦理各項準備事項。 二、規定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得調用人員協助辦事,該人員所屬機關不得拒絕,俾利交接事項之進行。 三、規定當選人辦公室之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並撥付,其核銷依法定程序辦理。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一、為使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順利進行,當選人得成立辦公室辦理各項準備事項。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順利瞭解各項政務,便於交接事項之進行,乃規定當選人辦公室得調用人員以資諮詢及協助,並規定調用人員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應依法辦理借調程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進行就職前之準備,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二、為助總統、副總統當選人順利瞭解各項政務,乃規定當選人辦公室得聘用辦事人員,並得依法借調公務人員以資諮詢及辦事,其所屬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為利於交接之進行,主管機關應協助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取得所需辦公處所及設備,並應編列預算支應辦公室所需經費。 四、於交接期間結束後,應留有相當期間,以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清算、終結現務,爰規定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應於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起十日內裁撤。裁撤後,其所屬人員之職務應即終止,而所調用公務人員任務既已完結,除依法另行任用外,應即歸建,恢復原職,以免有礙公務之運作。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參照美國《1963年總統交接法》,為辦理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職前之準備事項,得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二、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調用人員之規定;如調用人員為公務人員者,須依法辦理借調。 三、參照美國《1936年總統交接法》設定辦公室預算上限。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二、為辦理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職前之準備事項,得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三、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調用人員之規定;如調用人員為公務人員者,須依法辦理借調。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理就職前之準備及交接事項,得成立辦公室。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瞭解各項國家政務,規定當選人辦公室得調用人員進行協助,並得依法辦理借調程序。 三、為利於職務交接之進行,當選人辦公室相關支出應儘速撥付,但為避免員額編制及需用經費過於浮濫,其核銷仍須依法定程序辦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辦理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職前之準備事項,當選人得依本條例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 二、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得聘用人員或調用公務人員辦事。 三、當選人辦公室之員額編制及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編列預算支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三日內撥付之,並依法定程序核銷。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成立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其辦公事務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所定標準編列預算支應。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 立法院於交接期間得設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監督主管機關辦理交接事宜,並得請求中央各行政機關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或提出書面報告。 前項委員會由立法院院長召集之,另置委員十一人,由立法院各黨(政)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分配之。但每一黨(政)團至少一人。 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於總統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起三十日內解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立法院應組織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之特種委員會,以監督交接之過程。 二、為避免主要政黨因與被監督者為同一黨籍,致使監督不力,爰規定各黨團或政團至少得推派一位委員。 三、為落實監督機制,爰規定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得請求主管機關或相關部會人員到會備詢或提出書面報告。 四、於交接期間結束後,應留有相當期間,以便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完成任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針對總統職權所涉及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及中央行政機關主管業務,要求提供資料或做說明,並由總統指定適當機關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進行簡報。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員,得就前項各機關主管業務提出詢問,或要求提供相關文書及其他物件。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如要求提供之資料或說明事項,內容涉及經核定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以書面核准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知悉、持有,並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及保密。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與聞國政) 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提出簡報。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員,得就第一項各機關主管業務提出詢問,或要求調閱相關文書及其他物件。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構)應就其主管業務,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提出簡報。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得要求調閱相關文件及其他物件,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及其所屬單位不得拒絕。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五條 (當選人之與聞國政) 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提出簡報。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得提出詢問,或要求調閱相關文書及其他物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條 (總統當選人之與聞國政) 總統當選人於交接期間開始後,得請求現任總統及行政院院長提供下列資料: 一、中央各行政機關進用之政治任命人員名冊。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理事、董事或監事名冊。 三、交接期間所欲推動及續行之重大政策內容。 國家安全主管機關應向總統當選人報告國家安全情資。 前二項所定之報告、情資及相關文書物件,內容涉及經核定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以書面核准總統當選人及其指定之人知悉、持有或使用。總統當選人及其指定之人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與聞國政) 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得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提出簡報。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員,得就第一項各機關主管業務提出詢問,或要求調閱非機密之相關文書及其他物件。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之與聞國政) 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提出簡報。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員,得就第一項各機關主管業務提出詢問,或要求調閱相關文書及其他物件,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單位應於三日內提出,不得拒絕。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當選人之與聞國政)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要求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就其主管業務進行簡報並提供相關資料。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向前項機關主管業務提出詢問,或調閱相關資料。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當選人之與聞國政)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針對總統職權所涉及之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要求提供資料或做說明。並由總統指定適當機關向新任總統當選人進行簡報。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交接委員會成員、當選人辦公室人員,及總統當選人所指定參與交接之其他人員,均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之相關規定。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聞國政之權。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相關人員得以儘速瞭解國家政務,以便日後順利行使職權,中央各機關有義務就其主管業務提出簡報。 三、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得就中央政府各機關之各該主管業務,提出詢問,或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一、為使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儘速瞭解國家政務,以便日後順利行使職權,中央政府各機關(構)有義務就其主管業務,向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提出簡報。 二、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要求調閱相關文件及其他物件時,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及其所屬單位不得拒絕。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擬任命之人員得以儘速瞭解國家政務,以便日後順利行使職權,中央各機關有義務就其主管業務提出簡報,於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要求時,亦須向其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使總統當選人得以儘速瞭解國家政務,以便日後順利行使職權,爰規定總統當選人得向現任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二、國家安全事項為總統之核心職權,為使國家安全之事項得順利銜接,爰課予國家安全主管機關主動向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報告國家安全情資之義務。 三、倘總統當選人及其指定之人所接觸之資料涉及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應以書面核准其使用,總統當選人及其指定之人仍負有保密義務。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聞國政之權。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相關人員得以儘速瞭解與國家安全相關政務,以利政權穩定,國安會及國家安全局得就其主管業務提出簡報。 三、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得就中央政府各機關之各該主管業務,提出詢問,或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四、涉及機密者可由現任總統及主管機關決議是否報告。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聞國政之權。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相關人員得以儘速瞭解國家政務,以便日後順利行使職權,中央各機關有義務就其主管業務提出簡報。 三、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得就中央政府各機關之各該主管業務,提出詢問,或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其機關與所屬單位不得拒絕。 親民黨黨團提案: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要求各主管機關進行業務簡報並提供必要之資料。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賦予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聞國政之權。但範圍僅得針對總統職權涉及之部分,要求提供資料或做說明,以避免破壞權力分立與減損現任總統職權。 二、現任總統就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所提要求,應指定適當機關向其進行簡報。 三、與聞國政與參與交接之所有人員,均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儘速瞭解政務,得要求中央各機關提供資料或做說明。接觸之資料涉及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以書面核准其使用;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員亦負有保密義務。 (修正通過) 第七條 總統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外交、兩岸之文書及檔案。 三、總統府與公務有關之文書及檔案。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六、總統府及中央行政機關所屬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層級人員名冊。 違反前項規定,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總統宣誓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 總統宣誓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外交、兩岸之相關檔案及其附件。 三、總統府文件檔案。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及其存款。 五、進行中之重要案件。 六、中央各機關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七、中央各機關所屬人員名冊。 八、其他重要文件檔案。 違反前項規定,如涉及刑責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總統職務交接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防、外交、兩岸情報之特殊檔案。 三、總統府、國安會與行政院各部會辦理中之重大案件。 四、總統當選人所要求之檔案文件。 總統當選人得指派人員成立交接小組,協助辦理交接事項。 第一項交接事項,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六條 (總統職務之交接內容) 總統職務交接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防、外交、兩岸及情報之特殊檔案。 三、總統府文件檔案。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及其存款。 五、進行中之重要案件。 六、中央各機關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七、中央各機關人員名冊。 八、其他重要文件檔案。 為辦理前項交接事宜,總統當選人與總統應各自指派相關人員,共同組成交接小組。 對於交接事項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交接之內容) 總統、副總統交接時,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防、外交、兩岸及情報之所有檔案資料。 三、與公務有關之信件、箋條及電子郵件。 四、總統府文件檔案。 五、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及其存款。 六、進行中之重要案件。 七、中央各行政機關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八、中央各行政機關人員名冊。 九、其他與公務有關之文件檔案。 前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應於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宣誓就職日前,由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指派之代表會同總統府秘書長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主任移交完畢。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總統宣誓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 總統宣誓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外交、兩岸之相關檔案及其附件。 三、總統府文件檔案。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及其存款。 五、進行中之重要案件。 六、中央各機關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七、中央各機關所屬人員名冊。 八、其他重要文件檔案。 違反前項規定,如涉及刑責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總統宣誓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 總統宣誓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外交、兩岸之相關檔案及其附件。 三、總統府文件檔案。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及其存款。 五、進行中之重要案件。 六、中央各機關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七、中央各機關所屬人員名冊。 八、其他重要文件檔案。 違反前項規定,如涉及刑責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總統宣示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 總統、副總統交接時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防、外交及兩岸關係及其他關於國家安全事項之文件檔案與機密資訊。 三、總統府文件檔案。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 五、進行中之重要案件。 六、中央政府各機關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截至交接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七、其他重要之文件檔案。 為辦理前項交接事項,總統當選人應成立交接小組。 前項所定之事項如有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得交付懲戒或移交檢調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總統職務之交接內容) 總統交接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印信。 二、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外交、兩岸及情報之檔案。 三、總統府文件檔案。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表。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六、其他重要文件檔案。 前項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總統宣示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 二、為澈底監督人事是否於交接期間涉及調動,故於第七款列入「中央各機關所屬人員名冊」為交接標的,以維護官箴及政府之穩定。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明定總統職務交接事項,並規定交接不清之處理方式。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一、規定總統交接時應辦理移交之事項。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二、另為澈底監督人事是否於交接期間涉及調動,故於第七款列入「中央各機關人員名冊」為交接標的。 三、為使交接順利,爰設交接小組,以利交接事務進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確交接之內容,俾資遵循。 二、總統、副總統之交接,除總統本身之職掌事項外,尚因總統掌有最高行政機關首長之任免權限,亦涉及以行政院為首之整體政務交接,爰規定中央各行政機關之人事資料及施政檔案等均應移交。 三、總統、副總統交接之範圍,涉及內容是否確實、文件是否完整、資料是否正確等事實之執行及認定問題,為貫徹立法監督並避免紛爭,宜由監督機關及交接雙方會同辦理,爰規定本條第二項。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總統宣示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 二、為澈底監督人事是否於交接期間涉及調動,故於第七款列入「中央各機關所屬人員名冊」為交接標的,以維護官箴及政府之穩定。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總統宣示就職日應移交之事項。 二、為澈底監督人事是否於交接期間涉及調動,故於第七款列入「中央各機關所屬人員名冊」為交接標的,以維護官箴及政府之穩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訂定總、副總統交接時應辦理移交之事項。 二、總統當選人應成立交接小組,辦理交接事項。 三、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之情形者,得追究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總統職務交接之事項。 二、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參照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如下: (一)移交事項不限於宣誓當日辦理,爰將第一項序文「宣誓就職日,」等文字刪除。 (二)參照「檔案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檔案」之定義,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外交、兩岸之文書及檔案。」 (三)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總統府與公務有關之文書及檔案」。 (四)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體例,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修正為「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五)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體例,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六)考量中央各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人員數龐大,且鑑於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高階文官係政策規劃及執行者,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之移交事項內容修正為「總統府及中央行政機關所屬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層級人員名冊」。 (修正通過) 第八條 總統及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依其職權任用、遷調或核定下列各款人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任用之人員。 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任調職之上校重要軍職以上人員。 三、公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代表政府出任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負責人、經理人。但公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為上市、櫃公司因董監事屆期改選需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人事任調之禁止) 總統、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首長,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任用、遷調或提名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機關內之簡任或相當於簡任級之公務人員。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負責人、理事、董事、監事。 三、其他依憲法或法律,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任用、遷調或提名,無效。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起,至新總統、副總統就職前,中央各級機關不得任用或遷調公務人員及上校以上軍官。並不得指派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監事。 依公務員考試分發任用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七條 (人事任調之禁止) 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機關內之簡任或相當於簡任級之公務人員。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負責人、理事、董事或監事。 三、其他依憲法及法律,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員。 違反前項規定所任用、遷調或提名者,無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人事凍結) 現任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於交接期間不得任用、遷調或提名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各行政機關之簡任或相當於簡任級之公務人員。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理事、董事或監事。 三、依法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員。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人事任調之禁止與共識) 總統、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首長,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任用、遷調或提名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機關內之簡任或相當於簡任級之公務人員。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負責人、理事、董事、監事。 三、其他依憲法或法律,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任用、遷調或提名,無效。 但若第一項各款人事任用、遷調或提名與總統當選人取得共識者不在此限。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人事任調之禁止) 總統、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首長,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任用、遷調或提名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機關內之簡任或相當於簡任級之公務人員。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負責人、理事、董事、監事。 三、其他依憲法或法律,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任用、遷調或提名,無效。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人事任調之限制) 現任總統未連任者,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機關內之簡任或相當於簡任級之公務人員。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理事、董事或監事。 三、其他依憲法及法律,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員。 違反前項規定,任用或遷調人員者無效,但經總統當選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人事之凍結) 總統、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首長,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其離職日止,不得任用、遷調或提名下列各款人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禁止調遷之人員。 二、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負責人、理事、董事、監事、監察人。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人事任調之禁止。 二、規範將卸任總統、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首長之人事任調之禁止規範。 三、人事之凍結,除中央政府外,其他包括中央政府主管之公營事業、及政府遴派至民營事業之官股代表部分之人事權,以及由政府指派(含遴派、選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或財團法人,其負責人、理事、董事、監事等之人事權,均應受人事凍結之規範。 四、違反凍結之人事任調規定者,其效果為自始不生效力。 五、人事任調牽涉新任總統未來施政佈局,其禁止任調時間應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開始計算,至現任總統離職日止;避免採公告認定說,而產生於選舉結果產生至正式公告之間尚有七日間隔之落差。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規規定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起,至新總統就職前,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範圍。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一、規定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交接期間即將卸任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之人事凍結事項。 二、人事凍結不能僅限於中央政府,相關公營事業、民營事業之官股代表遴派人事權,應同受限制;另其他民間社團或財團之負責人、理、董、監事等,其係由政府指派出任者,均應納入人事凍結規範範圍。 三、違反凍結之人事任命或遷調,其效果為自始不生效力。 四、人事任調牽涉新任總統未來施政佈局,其禁止任調時間宜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開始計算,至現任總統離職日止;避免採公告認定說係因選舉結果產生至正式公告之間尚有七日間隔。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避免現任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於交接期間,濫行安排人事,致有政治酬庸及影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未來施政之虞,爰規定交接期間,現任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之人事凍結事項。 二、人事凍結不能僅限於中央政府,其他包括公營事業、民營事業,其官方推薦人事權,亦應受到限制。 三、此外,即使非公營事業或民營事業之其他官方推薦人事,而係民間社團或財團之理、董、監事等,亦有納入人事凍結規範之必要。 四、違反凍結之人事任命會遷調,其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之不生效力。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規定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交接期間即將卸任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之人事凍結事項。 二、人事凍結不能僅限於中央政府,其他包括公營事業、民營事業,其官方推薦人事權,亦應受到限制。 三、此外,即使非公營事業或民營事業之其他官方推薦人事,而係民間社團或財團之理、董、監事等,亦有納入人事凍結規範之必要。 四、違反凍結之人事任命會遷調,其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之不生效力。 五、人事任調牽涉新任總統未來施政佈局,其禁止任調時間宜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開始計算,至現任總統離職日止;避免採公告認定說的考量,在於選舉結果產生至正式公告之間尚有七日間隔。 六、參照美國《1963年總統交接法》,若人事調任取得總統當選人之共識者不在此限。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人事任調之禁止。 二、規範將卸任總統、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首長之人事任調之禁止規範。 三、人事之凍結,除中央政府外,其他包括中央政府主管之公營事業、及政府遴派至民營事業之官股代表部分之人事權,以及由政府指派(含遴派、選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或財團法人,其負責人、理事、董事、監事等之人事權,均應受人事凍結之規範。 四、違反凍結之人事任調規定者,其效果為自始不生效力。 五、人事任調牽涉新任總統未來施政佈局,其禁止任調時間應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開始計算,至現任總統離職日止;避免採公告認定說,而產生於選舉結果產生至正式公告之間尚有七日間隔之落差。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規定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交接期間,即將卸任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各部會首長人事凍結;另外包括公營事業、民營事業,其官方推薦人事權凍結。 二、違反凍結之人事任命會遷調,原則無效,但為因應突發狀況,授權若經總統當選人同意者不再此限,作為緩和措施。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將卸任總統、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首長之人事任調之禁止規範。 二、有關中央政府公務人員部分,「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有禁止調遷之規範,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 三、中央政府主管之公營事業、及政府遴派至民營事業之官股代表部分之人事,以及由政府指派(含遴派、選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或財團法人,其負責人、理事、董事、監事等之人事,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其離職日止,均暫時凍結。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有關人事任調之禁止,依現行實務運作,及參照國民黨黨團提案,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總統及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及後段增訂「依其職權」、「核定」等文字: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任用遷調限制之對象界定為「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且限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始得適用,爰參考上開任用法之規定予以修正。 2.將規範時間由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總統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提前自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以符合本條例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用人權之立法精神。另考量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各機關政務首長對於第一項限制之三款人員之核派(定)權責不一,為求明確,並增訂「依其職權」等文字。 3.考量現行實務運作,各該事業及法人機構之負責人多由董事會決定,惟人選多循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本項後段增列「核定」文字。 4.至本項擬將規範時間由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總統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提前自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就實務運作而言,更符合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用人權之立法精神。 (二)參照任用法體例,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任用之人員」。 (三)參酌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由總統或國防部部長任職、調職、免職之上校重要軍職以上人員納入限制,以符本條例限制任用之立法精神。 (四)第一項第三款將「公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代表政府出任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負責人、經理人」,納入限制任調之範疇: 1.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告受理董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監事應選名額等規範,如公股未能即時於提名期間提出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將影響公股董監事席次及公股機關之控制權。為免影響該等機構之正常運作,爰將公營事業、具官方股份之民營事業、政府指派代表出任之社團法人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人事任調之禁止,排除「理事、董事、監事或監察人」。 2.另除上述機構之負責人外,基於「經理人」屬機構業務決策層級,亦具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爰併予限制。 3.又因部分公股民營事業如為上市櫃公司者,公股為取得董事會主導權,尚須結合其他公股及協調民股與辦理委託書徵求作業等,以爭取公股最有利董事席次。再者,為適用公司法電子投票之推行,各公股事業陸續採行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候選人名單須於法定時間內向公司提出,更壓縮董監事提名時程。董監事提名名單須簽報主管機關核准,其中兼具董事身分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人選,須於推派前報經上級機關核定方得提出,前揭人事案如列入總統交接期間人事調任禁止範疇,將影響董監事提名作業及競選席次,進而損及公股權益。爰就該等事業為上市櫃公司因董監事屆期改選需要者,增訂但書規定予以排除適用,以維公股權益。 (五)參酌任用法第二十六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增訂駐外人員、考試分發人員得排除限制之條文,以期周延,並符合實務作業需求。 (修正通過) 第九條 總統及中央行政機關就重大政策、特別預算、締結條約或簽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前,應先諮詢總統當選人之意見。 總統當選人就重大政策、預算,得擬具書面意見送第四條所定交接小組,並由交接小組協商之。若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中央行政機關應即依其決議辦理。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條約締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簽署之禁止。爭議性政策、命令及預算之暫停執行。) 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期間,不得締結條約或簽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但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經總統當選人認定之爭議性政策、命令、預算等均應暫停執行,俟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後,始得處理之。 前項認定之成立,由總統當選人或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向第四條所定交接小組提出後,即成立之。 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第一項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除經總統當選人認定之爭議性預算外,其餘預算之執行應以月份比例分配為原則或依契約進度撥付經費。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將卸任之總統、副總統,自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公告當選日起,至其離職日止,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不得新增重大政策及提出特別預算,不得簽署國際條約、公約、協議及協定,並應暫停執行既有之重大爭議政策。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八條 (爭議性政策、命令、條約及兩岸協議締結或簽署之暫停執行) 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經總統當選人認定之爭議性政策、命令、預算、條約締結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之簽署等均應暫停執行,俟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後,始得處理。 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第一項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除經總統當選人認定之爭議性預算外,其餘預算之執行應以月份比例分配為原則或依契約進度撥付經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條 (交接期間之政務推動原則) 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於交接期間就重大政策之提出或變更,應於事前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形,立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邀請總統至立法院提出報告並接受詢答。 中央各行政機關於執行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其預算之執行應以月份比例分配為原則。但依已簽訂之契約進度撥付經費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爭議政策之暫停執行) 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總統當選人得就中央各行政機關於交接期間推動或執行之重大政策,要求暫停執行。 對於前項暫停執行之要求,現任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拒絕者,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應即進行審查,並以書面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中央各行政機關應立即暫停執行。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爭議性法律、政策、命令及預算之暫停執行) 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除立法院已通過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經總統當選人認定之爭議性之政策、命令、預算及尚未生效之法律等均應暫停執行,俟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後,始得處理。 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前項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除經總統當選人認定之爭議性預算外,其餘預算之執行應以月份比例分配為原則或依契約進度撥付經費。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爭議性政策、命令及預算之暫停執行。) 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經總統當選人認定之爭議性政策、命令、預算等均應暫停執行,俟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後,始得處理之。 前項認定之成立,由總統當選人或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向第四條所定交接小組提出後,即成立之。 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第一項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除經總統當選人認定之爭議性預算外,其餘預算之執行應以月份比例分配為原則或依契約進度撥付經費。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爭議性政策、命令及預算之暫停) 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之日起,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凡新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認定屬於未執行之爭議性條約、協議、政策、命令及特別預算者,均應凍結。 中央行政機關執行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應符合比例原則或依契約進度撥付經費。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新增重大政策、特別預算、締結國際條約與簽署兩岸協議之處理)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或經立法院決議者外,新增重大政策、特別預算,或締結國際條約或簽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前,現任總統應先諮詢總統當選人意見。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條約締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簽署之禁止。爭議性政策、命令及預算之暫停執行。 二、國際條約締結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簽署之禁止及但書規定。 三、爭議性政策、命令及預算均暫停執行;其起迄點之認定,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開始計算,至總統副總統就任日止;避免採公告認定說,而產生於選舉結果產生至正式公告之間尚有七日間隔之落差。 四、爭議性政策、命令及預算等認定程序之規定。 五、為避免於政權移轉期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經常性支出,如委辦費、獎補助費用、政令宣導費用、國外考察費、大陸地區旅費等等,於短時間內遭大量使用,造成後繼執政者無預算可為支用之情事,爰要求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預算時應按照月份比例分配,如屬契約則應依契約進度核撥經費。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規定政權進入看守期間,行政權之行使應有之節制。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一、規定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交接期間即將卸任總統、副總統、政府官員其他作為之限制。 二、可能引起爭議之爭議性政策、命令、預算、條約締結及兩岸協議之簽署,其起迄點之認定,宜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開始計算,至總統副總統就任日止;避免採公告認定說,係因選舉結果產生至正式公告之間尚有七日間隔。 三、有關是否為應停止執行之政策、命令、預算、條約締結或兩岸協議之簽署,其爭議性由總統當選人判斷。 四、為避免於政權移轉期間,立法院通過之經常預算及經常性支出,如委辦費、獎補助費用、政令宣導費用、國外考察費、大陸地區旅費等,於短時間內遭大量支用,造成繼任者無預算可供運用之情事,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預算時應按月份比例分配,如屬契約則應依契約進度核撥經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條) 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本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而於交接期間,我國公民業已經由選舉賦予總統、副總統最新之民主正當性,承襲現任總統舊有民主正當性之行政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自不宜提出或變更重大政策。為加強對行政權之節制,爰規定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交接期間就重大政策之提出或變更之事前報告及備詢義務。 二、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掌行政院長之任命權,其政策亦常藉由所任命之行政院長加以貫徹。故於必要時,立法院應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邀請總統至立法院提出報告並接受詢答。 三、為避免於交接期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經常性支出,如委辦費、獎補助費用、政令宣導費用、國外考察費、大陸地區旅費等於短時間內遭大量使用,造成後繼者無預算可支用,爰要求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預算時應按照月份比例分配,如屬契約則應依契約進度核撥經費。 (第十條) 一、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公告後,我國公民業已經由選舉權之行使,賦予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民主正當性;而對於現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亦已無從以選舉之方式追究其政治責任。如現任總統、副總統與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施政理念具有落差,自不宜再令現任總統、副總統強行推動或執行具有爭議之重大政策,爰明定總統當選人就中央各行政機關於交接期間推動或執行之政策,得要求暫停執行。 二、現任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拒絕時,則交由執掌立法權且具備憲法機關地位之立法院,以院會議決之方式作成判斷。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規定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交接期間即將卸任總統、副總統、政府官員其他作為之限制。 二、可能引起爭議之爭議性政策、命令及預算之起迄點之認定,宜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開始計算,至總統副總統就任日止;避免採公告認定說的考量,在於選舉結果產生至正式公告之間尚有七日間隔。 三、有關是否為應停止執行之政策、命令、預算、尚未生效之法律,其爭議性由總統當選人判斷。 四、為避免於政權移轉期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經常性支出,如委辦費、獎補助費用、政令宣導費用、國外考察費、大陸地區旅費等於短時間內遭大量使用,造成後繼者無預算可支用,爰要求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預算時應按照月份比例分配,如屬契約則應依契約進度核撥經費。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爭議性政策、命令及預算均暫停執行;其起迄點之認定,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開始計算,至總統副總統就任日止;避免採公告認定說,而產生於選舉結果產生至正式公告之間尚有七日間隔之落差。 二、爭議性政策、命令及預算等認定程序之規定。 三、為避免於政權移轉期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及經常性支出,如委辦費、獎補助費用、政令宣導費用、國外考察費、大陸地區旅費等等,於短時間內遭大量使用,造成後繼執政者無預算可為支用之情事,爰要求中央行政機關於執行預算時應按照月份比例分配,如屬契約則應依契約進度核撥經費。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使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順利,在交接期間,中央政府各機關不得通過爭議性法律、預算或政策決定。 二、立法院通過預算支出及撥付方式。 國民黨黨團提案: 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職後能順利掌握國政,並避免爭議,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或經立法院決議者外,新增重大政策、特別預算,或締結國際條約或簽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前,現任總統應先諮詢總統當選人意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職後能順利掌握國政,就重大政策、特別預算、締結條約或簽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前,應先諮詢總統當選人之意見。 三、賦予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得就重大政策、預算表示意見之途徑及遇有爭議時之解決機制。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條 (交接期間行政命令之審查) 中央各行政機關於交接期間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應即送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之虞,或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者,應即交付立法院有關委員會進行審查。 有關委員會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逾期未完成審查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展延一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前項之審查完成前,該行政命令暫停生效。如各有關委員會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發布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考量現任總統、副總統及行政院長於交接期間,其民主正當性之基礎已因公民選舉權之行使而銳減,為免中央各行政機關於交接期間強行推動違反民意之政策,應建立監督機制,爰規定中央各行政機關對外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應經立法院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及有關委員會之實質審查。 二、總統、副總統交接監督委員會進行行政命令有無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之虞,或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初步判斷。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仍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基準,進行法律保留原則和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審查。 三、審查期間不宜過長,然遇有特殊情形時仍宜允其適度延長。又展延審查期間應無須回到院會,只需各該委員會過半數同意即可,但展延期間限為一個月。爰參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制定本條第二項。 四、各有關委員會審查結果,如認為有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者,應提報立法院院會議決。又本條所稱審查完成,係指各有關委員會未認為行政命令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等情形。如審查結果認為有違法之虞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即應通知原發布機關為廢止或更正。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交接期間之縮減) 預定之交接期間逾六十日者,現任總統、副總統經與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商議,並獲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得提前其卸任之期日。 前項情形,現任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視為於卸任日屆滿;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於同日宣誓就職,其任期自就職日起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選公職人員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時,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俾使民主之正當性得適時更新,以落實國民主權原則。惟如於任期屆滿前,民選公職人員之民主正當性,因次屆民選公職人員之當選而有顯著減弱之情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應亦得許其進行自我之節制,自行縮短任期並及早與新當選之民選公職人員進行交接,以使國家權力之行使得接近最新之國民意志。 二、依我國政權輪替之歷史經驗,新舊政府過渡之交接期間,現任總統、副總統往往面臨民意基礎流失、政見推動困難之困境,若交接期間過長,將有礙國家重大政務之推動。故倘現任總統、副總統自願放棄任期保障,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亦願提前就職,且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亦有高度之共識,應得使現任總統、副總統提造卸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提前就職。 三、為明確現任及新任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計算,爰制訂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條 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例外規定) 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九條 (例外規定) 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例外規定) 現任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例外規定) 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例外規定) 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例外規定) 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例外規定) 現任總統連任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例外規定。 二、總統連任時,由於已有國政經驗,尚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爰予以排除適用。若總統連任而副總統未連任時,亦較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為避免浪費國家資源,應同受本條規範,併予敘明。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總統連任時,由於已有國政經驗,尚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乃予以排除適用。若總統連任而副總統未連任時,亦較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為避免浪費國家資源,應同受本條規範,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總統連任時,由於已有國政經驗,尚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乃予以排除適用。若總統連任而副總統未連任時,亦較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為避免浪費國家資源,應同受本條規範,併予敘明。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例外規定。 二、總統連任時,由於已有國政經驗,尚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爰予以排除適用。若總統連任而副總統未連任時,亦較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為避免浪費國家資源,應同受本條規範,併予敘明。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例外規定。 二、總統連任時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爰予以排除適用。若總統連任而副總統未連任時,亦較無政權移交之銜接問題,為避免浪費國家資源,應同受本條規範,併予敘明。 親民黨黨團提案: 現任總統連任時,並無必要辦理職務交接,爰予以排除適用。 國民黨黨團提案: 現任總統連任因無職務交接需要,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均不予採納)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施行細則訂定之法源)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十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施行細則訂定之法源)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施行細則訂定之法源)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施行細則訂定之法源)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施行細則。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施行授權訂定施行辦法。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第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條例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日,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過者,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算。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明定施行日期。 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施行日期。 二、第十四任正副總統當選人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本條例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日於本條例施行前業已經過。為避免期日計算之爭議,爰規定本條第二項。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時間。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二、條次調整為第十一條。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在場)段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9)次院會討論事項第4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及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039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需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1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經濟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105年2月1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4月6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蘇震清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志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技處處長盧虎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主任黃金城、法務部法制司參事羅建勛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志清說明修法要旨: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感謝邀請本會列席,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之修正緣由,提出報告。 (一)前言 為發展農業科技,引進農業科技人才,營造農業科技產業群聚,促進農業產業之轉型,確保農業永續經營,於93年4月7日制定公布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以作為農業科技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據,惟本條例自制定公布迄今已近12年,期間僅於98年5月13日修正少數條文,然經業務實際推動後,現今仍遭遇部分管理上問題,需再次透由修法,以期獲得解決。 (二)目前推動農業科技園區業務遭遇之問題 1.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對未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者,需俟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是以,有關農業科技園區廠商積欠租金收回租地時,因受前開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之限制,造成無法立即收回租地,影響園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阻礙。 2.因現行員工宿舍出租對象僅限園區機構從業人員,未包含辦理本條例第8條所定事項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指派之人,致影響園區業務推動實際需要;再者,管理費滯納金之加徵範圍未定上限,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及減免土地租金之規定,因其適用之基準未明確,恐生爭議,致有刪除之必要。 3.本條例對於廠商營運計畫實施期限規定最長為6年,惟因農業生技、農業加值產業有需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登記法規、投資籌備期較長及農業相關產品常遭遇各國貿易障礙等限制因素,且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統計資料,國內農企業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屬中小型企業,當廠商開始實質投入資金時,多選擇改採保守、穩健方式進行,需較長時間經營方能在營收及外銷產值上有所突破,故園區廠商在營運初期之營運規模,較不易達成投資評估時期之預估值,造成園區內廠商欲於期限內完成營運計畫有其實質上困難。 綜合上述,確有配合目前農業生物科技之產業特性及減輕園區事業之負擔,及因應業務推動實際需要修正本條例。 (三)經由修法解決業務推動遭遇問題之說明 1.強化園區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增訂租用土地興建建築物時,於積欠租金逾4個月租額時,不受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收回租地之限制。 2.寬員工宿舍出租對象,包含辦理本條例第8條所定事項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指派之人員,俾符業務推動實際需要;又基於比例原則,滯納金之加徵應有上限,且為使管理費滯納金之加徵範圍明確化,明定上限確有其必要;另鑑於園區招商運作均已步入正軌,且對於減免土地租金之判斷基準不明確,為避免產生爭議,爰將減免土地租金之規定予以刪除。 3.因應農業生技、農業加值產業有需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登記法規、投資籌備期較長及農業相關產品常遭遇各國貿易障礙等限制因素,將園區事業營運計畫之完成實施期限及核准延期等管理事項授權於辦法中明定,以利彈性管理。 (四)結語 本修正草案通過後,能使農業科技園區土地獲得有效利用,並提昇園區相關管理業務推動之效率;且因鬆綁園區事業營運計畫之實施期限,得使園區事業更為蓬勃發展,進而帶動國內農業科技產業之發展及促進農業之轉型升級,不僅有助於促使本土農業邁向國際化,對於提昇國家農業整體發展亦有極大助益! 四、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五、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蘇召集委員震清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對未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者,需俟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然因園區土地有限,前揭規定將影響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阻礙。爰為強化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參酌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第十四條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第十四條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機構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一、因現行員工宿舍出租對象僅限園區機構從業人員,未包含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事項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指派之人員,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出租對象修正為「園區從業人員」,俾符業務推動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應自核准進駐之日起,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營運計畫之實施;未完成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得沒入前項保證金;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一、為使核准事由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進駐」之文字。 二、因農業生技、加值產業具有較長整備期及嚴格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登記制度等特色,以九十九年度開始承租園區廠房之動物疫苗廠商為例,該公司經過三年以上廠房整備及產品試製,直至一百零二年底始能正式提出GMP查廠申請,顯示相關投資案件確實需較長時間始能步入營運正軌。 三、農業相關產品常遭遇各國法規及貿易障礙之限制,以動物疫苗、生物肥料及生物農藥等產品外銷出口時所需申請之輸入准證為例,廠商必須至當地國家進行產品功效性及安全性等多項田間試驗,並經過該國政府之審核同意後,方能取得產品准證,所需時間至少二至五年以上。 四、另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統計資料,國內農企業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屬中小型企業,當廠商開始實質投入資金時,多選擇改採保守、穩健方式進行,需較長時間經營方能在營收及外銷產值上有所突破,故園區廠商在營運初期之營運規模,較不易達成投資評估時期之預估值。 五、農業生技、加值產業廠商之投資案件,所需廠房建置與整備、產品試量產、查廠登記、產品准證取得及國際市場通路建構等營運時程,往往長達六年以上,現行六年(三年可再延長三年,共六年)內實施營運計畫之規定實顯緊迫,故有將其營運計畫之實施期限予以延長之必要。 六、另為利管理機關就園區內各產業營運計畫之實施期限予以彈性管理之需要,有關園區事業開始與完成實施營運計畫之期限及核准延期之最長期間等管理事項,參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於本條例第十八條授權於辦法中明定,爰修正第二項,並將第三項予以刪除。 七、為避免第二項所稱「沒入」與行政罰法用語混淆,爰修正為「不予發還」。 審查會: 一、第二項修正為「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二、增訂第三項「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第十八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八條 生活機能服務業者與研究機構之設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與研究機構開始與完成實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納保證金之數額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生活機能服務業者與研究機構之設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與研究機構開始實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納保證金之數額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爰將完成實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授權由辦法定之,以利彈性管理。 審查會: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照案刪除)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園區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對於農業科技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之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園區設立初期為增加招商誘因,業通案奉准於九十六年底以前免土地租金,而目前園區招商運作均已步入正軌。 三、因本條例施行迄今未曾援引適用本條規定,且對於「農業科技發展有特殊貢獻者」亦無明確之判斷基準,為避免爾後業務執行時發生爭議,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案通過,刪除本條文。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第四十條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第四十條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基於比例原則,滯納金加徵應有上限,為期明確,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等相關立法體例,將滯納金加徵上限定為「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又行政執行法對於逾期未繳納之執行方式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後段「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審查會: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一條。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一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刪除) 主席:第二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9)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6、7、10、11、12、13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並修正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刪除第二十四條條文;並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04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13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105年2月1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5年4月7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蘇召集委員震清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楊次長偉甫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 (一)經濟部楊常務次長偉甫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臺灣降雨豐枯懸殊,近年來更受氣候變遷影響,旱災風險更形加劇,因此將節水行動常態落實於日常生活,有其迫切性與必要性,換裝省水器材有助於降低每人每日用水量,達成臺灣地區每人每日用水量如同先進國家每人每日用水量250公升之目標,因此本部研提本法案草案,將自來水法原自願標示省水標章並可優先採用之方式,修正改為強制使用省水器材,並據此修正部分條文。 在將省水器材改為強制使用並應標示後,考量目前省水標章馬桶市占率已達91.4%,洗衣機亦有84.9%,未獲得標章者,改善後申請通過之技術門檻也不高,對於廠商影響甚微。此外,本修正案另可突顯政府推動節水的決心,未來逐步提高標章產品規格後,更有助於廠商提昇技術。估計實施後可擴增年節約水量630萬噸;民國110年累積年節水量約3500萬噸、民國120年累積年節水量約1億噸。 綜上,本次提案計新增1章節(3條條文),配合刪除1條及修正3條條文,共計7條條文,說明如下: 1.除開源外,節流將成為水資源永續政策之關鍵,為彰顯全民之重視,新增推動節約用水專章(新增「本法第六章之一」)。 2.為推廣使用省水器材,使民眾易於生活中採取節水措施,新增強制使用省水器材(新增「本法第九十五條之一」)。 3.新增獎勵節水技術研發規定(新增「本法第九十五條之二」)。 4.配合強制使用省水器材,訂定罰則(新增「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一」)。 5.配合節水專章增訂第九十五條之一,刪除第五十條有關優先採用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之文字(修正「本法第五十條」)。 6.配合節水專章增訂第九十五條之二,刪除原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之獎勵規定(刪除「本法第六十條之一」)。 7.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條文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本法第十二條之一」及「本法第十二條之二」)。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四、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優先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優先採用省水器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另規定有關省水標章產品之使用及管制,刪除本條有關優先採用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刪除) 第六十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條之一 為維持國民生計基本需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基本生活用水量,並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已訂有每人每日生活用水量之目標,爰刪除有關國民基本生活用水量規定。另配合新增節約用水專章,本條有關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之獎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章之一 節約用水 第六章之一 節約用水 一、本章新增。 二、臺灣地區雖年雨量不少,惟受季節及地形影響,分布不均,實際可用之水量並不充裕,為加強推動節約用水政策,爰增訂本專章。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十五條之一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九十五條之一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或裝設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新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新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廣使用省水器材,使民眾易於生活中採取節水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或裝設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新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又所稱新產品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三項公告之公告日以後製造生產或自國外輸入之產品,其範圍將於該公告中敘明。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情形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雖目前省水標章產品市占率已高(馬桶百分之八十六,洗衣機百分之七十二點五),惟為避免對國內廠商短期生產線之調整及產品之研發造成衝擊,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採行省水標章產品之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 審查會: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公告實施適用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上述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係指洗衣機、一段式省水馬桶、兩段式省水馬桶、兩段式沖水器、一般水龍頭、感應式水龍頭、自閉式水龍頭、蓮蓬頭、省水器材配件、小便斗沖水器及免沖水小便器等11類。 二、刪除第一項首句「或裝設使用」等文字外,並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句中之「新產品」修正為「產品」。 (照案通過) 第九十五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參與節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參與節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條之一後段有關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之獎勵規定移列本條規範,並將「省水」配合章名修正為「節水」。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或裝設使用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新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於國內銷售或裝設使用未具省水標章產品之罰責。 審查會: 刪除句中「或裝設使用」等文字,以免一般「裝設使用」之消費者亦須受罰;並將「新產品」修正為「產品」。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二條之一。 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二。 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主席:第十二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之一。 第六十條之一  (刪除) 主席:第六十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六章之一章名。 第六章之一 節約用水 主席:第六章之一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之一。 第九十五條之一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九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之二。 第九十五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參與節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八條之一。 第九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九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9)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6、7、10、11、12、13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自來水法第六章之一章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五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自來水法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040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13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105年2月1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蘇召集委員震清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財政部、內政部、科技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一)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我國商業法制規範之營利事業,有依公司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及去(104)年6月24日公布之有限合夥法成立之有限合夥,除此之外,尚有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之商業,目前商業登記總家數為826,278家,公司登記總家數為660,531家,由此觀之,獨資、合夥商業之組織型態仍為企業之主要選擇。 我國商業法制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商業登記制度主要目的在資訊揭露,透過登記資料之公示,增加商業交易環境之透明度,亦藉由資訊公開之方式,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達到保障交易第三人知的權利。登記後經營行為,則依各該行為法令規定進行管理,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聯繫及銜接勾稽機制,執行主管法令之管理,以達政府行政一體之效能。 商業登記法於民國26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後,歷經8次修正。本次主要修正為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商業秩序,健全商業登記行政業務所為之修正。其中,主要重點有二: 1.商業係向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登記,由於99年12月25日部分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致產生同一直轄市內之商業名稱相同之問題等,為解決此問題,相關規定有修正之必要。 2.為落實保護智慧財產權政策,禁止著名商標遭他人使用於商業名稱,明定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逾六個月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者,商業登記機關得廢止其商業登記,藉此督促商業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以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商業秩序。 除此之外,將現行施行細則第2條相關規定移列本法規範,及部分配合登記行政作業所為之文字修正,本法修正後對於健全商業登記行政業務,應具有正面效益。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四、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五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五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相關規定移列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八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八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商業繼承之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現行條文所謂商業繼承之登記,指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死亡,而出資額由繼承人繼承時,所需辦理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或合夥人變更登記。因此,繼承僅為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登記事項變更之原因,非另一種變更登記之類型,並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九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九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現行條文關於出資之登記,除須登記其數額外,尚須登記其種類,惟商業出資之種類多元,登記重點應在於其數額,出資種類並無登記之必要,爰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出資種類及數額」修正為「出資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刪除,繼承為變更登記事項之原因,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十九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十九條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按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應公開於資訊網站,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應公告之意義相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交易安全,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之出資額亦有公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增列「及出資額」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前二項規定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八○○八四五三一號令廢止。又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院臺經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二十五條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二十五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由於登記事項證明書之核給應由商業自身申請為限,爰刪除「或利害關係人」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欲知悉或取得商業登記資訊,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在地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或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併為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二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二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修正為「登記文件」,以資明確。 (二)現行法之抄錄指手工抄寫,惟因機器設備之應用,主管機關尚得透過影印、影像列印或資訊系統處理產製輸出等各種方式為之,爰於第一項增訂「複製」之文字,以涵蓋之。 (三)又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利害關係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包含商業之合夥人,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合夥人」之文字。 (四)另外,符合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者即得申請之,主管機關應無須再審酌其必要性,爰刪除但書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因應我國行政區域之調整,原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無使用相同名稱而已登記之商業,如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與調整後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相同者,因該名稱相同之商業均於行政區域調整前經合法登記,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其商業名稱之使用權均應予以保障,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二十九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二十九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一、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實務上,部分商業並未依判決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爰參照公司法第十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以判決確定後六個月為期限,如逾期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者,該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商業登記。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三十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刪除。 二、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至於行政處分之錯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檢視原處分應否撤銷或廢止,爰予刪除。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本條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三十五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三十五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一項增訂「複製」之文字,並明定應收取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事項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四條已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為行政作業程序,無須規定,故本法無另定施行細則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配合本次修正,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刪除) 主席:第二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刪除) 主席:第三十六條刪除。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9)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6、7、10、11、12、13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現在繼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商業登記法刪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並將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建請決議: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暫停審議中嘉轉售案,俟新政府組成後,重新檢視本案是否有壟斷言論之虞再行審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做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做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042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9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11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案」報告 一、行政院於104年8月25日以院授主基營字第1040200728號函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案,請本院審議。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104.9.15)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5年3月31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林召集委員淑芬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蔣丙煌(兼國家衛生研究院董事長)率同相關人員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科長黃信璁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茲將以上單位所提書面報告摘要如下: (一)105年度業務計畫重點: 執行13項年度綱要計畫及來自科技部、經濟部及民間機構等單位計156件專案計畫,項目如下: 1.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 2.臺灣cGMP生物製劑廠運作計畫。 3.各疾病研究領域之生物分子標靶新藥研究與開發計畫。 4.銜接及建立國際準則於奈米生技醫藥相關產品之規範管理及檢驗項目方法。 5.物質成癮研究計畫─臨床轉譯研究。 6.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塑化劑等環境毒物健康危害著手。 7.藥品使用風險評估暨流行病學研究。 8.細懸浮微粒(PM2.5)特徵對民眾健康影響之研究。 9.建立失智症監測與預測模型,規劃推動社區化失智症預防策略。 10.整合性食品健康風險評估機制建立。 11.促進健康老化及產業升級:新藥及保健食品之研發。 12.尖端醫藥生技研發計畫。 13.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與調適策略研究。 14.科技部、經濟部及民間機構等單位計156件專案計畫。 (二)105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收支餘絀: (1)總收入:編列30億5,122萬7,000元,主要係勞務收入29億2,889萬元。 (2)總支出:編列32億0,880萬2,000元,主要係勞務成本30億8,895萬8,000元。 (3)本期短絀:以上收支相抵後,編列1億5,757萬5,000元,但扣除轉列基金之建築設備分年攤銷費用1億6,642萬元,實際並無短絀。 2.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與擴充: 105年度固定資產投資明細6,481萬2,000元,主要係購置該院所需之各項設備等,包括機儀器設備4,489萬1,000元、資訊設備700萬元、交通及運輸設備250萬元、雜項設備300萬元、專利權200萬元及電腦軟體資產542萬1,000元。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旋即進行縝密討論,並完成實質審查。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30億5,122萬7,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32億0,880萬2,000元,減列「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1,0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1億9,880萬2,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1億5,757萬5,000元,減列1,000萬元,改列為1億4,757萬5,000元。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6,481萬2,000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21項: 1.衛生福利部主管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預算收入數每年皆上億元,但預算書卻僅列前年度及上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成果概述,並未訂定關鍵策略目標及績效指標及其評估體制、方式、衡量標準與該年度目標值,故實難詳實反應及理解其經費之績效為何。 據上,爰凍結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業務支出」中政府補助經費十分之一,待其訂定關鍵績策略目標及績效指標及其評估體制、方式、衡量標準與該年度目標值等,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 瑩  吳焜裕   2.有鑑於衛生福利部主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公設財團法人,計有國家衛生研究院等10家。為強化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雖訂有「衛生福利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要點」,然依據審計報告書顯示,國家衛生研究院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等2家財團法人未於捐助章程納入監察人設置規定,國家衛生研究院、病理發展基金會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等3家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仍乏董事監察人利益衝突之迴避或圖利行為之禁止規定。爰請衛生福利部應於3個月內修正上述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納入監察人設置、納入董監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及納入董監事圖利行為禁止規定,以利內控內稽制度之建立。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3.臺灣環境毒物及健康風險評估研究宜避免重複研究舊有議題,另「國家環境毒物及食品安全研究與防治體系」應充分協調,避免因疊床架屋而相互扞格。 國內外有關環境毒物及健康風險之研究成果不計其數,本計畫宜避免重複研究舊有議題,並應著重於上開各項資料之整合、共享及共通,以節省公帑並發揮效益。爰針對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臺灣環境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編列1億7,317萬1,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王育敏   4.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預算案編列「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預算1億7,317萬1,000元,該計畫內容包括:(1)塑化劑等環境毒物對健康危害之防治。(2)工業區空氣污染與健康危害研究。(3)本土環境毒物重要議題研究。(4)環境毒物風險溝通管理與教育。國內研究上開議題之機構,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及其所屬,且相關研究成果及資料庫不計其數,本計畫宜避免重複研究舊有議題,應力求新創研究,並著重於各資料庫之整合,以節省預算並發揮效益,爰針對「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計畫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楊 曜  陳 瑩  鍾孔炤   連署人:陳曼麗  吳焜裕   5.105年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預算案編列「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預算1億7,317萬1,000元。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及其他學術單位等,相關環境毒物及健康風險之研究成果不計其數,本計畫疑有重複研究舊有議題,爰針對「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計畫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6.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編列1億7,317萬1,000元於105年度「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然該研究已執行3年但成效不彰,所執行的研究不反映污染現狀、不符合目前所需,故難以實際應用於政策。 預期績效的第2至第4項將風險評估與溝通列入執行項目,然國家衛生研究院缺乏專業的風險分析人力,恐無法有效推動相關監測、評估及對策建議,而計畫所提出的風險地圖對於應用沒有太大用途。第5項食品安全預警系統與緊急應變機制不實用。 第9項「串聯臨床醫學學術網路系統」之作業應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串聯較為適當,而非國家衛生研究院執行。第6項提出微量分析實驗室,然國家衛生研究院實驗室尚未通過政府實驗室認證,難以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數據。 爰凍結此研究預算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規劃調整,修改績效指標並引入此領域專業人才,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鍾孔炤  黃秀芳   7.「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計畫預算,105年度編列1億7,317萬1,000元,已執行3年但成效不大,所執行的研究不符合亦不反應污染的現狀,難以實際應用於政策。預期績效第2、3、4項中提及將執行風險評估與溝通,風險地圖並不實用,且目前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缺乏風險分析專業人員,專業人力不足則無法有效推動相關監測、評估及對策建議;第5項食品安全預警系統與緊急應變機制目前並不實用;第9項串聯臨床醫學學術網路系統應經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串聯較為適當,不適合由國家衛生研究院進行;第6項的微量分析實驗室因國家衛生研究院實驗室未通過政府實驗室認證,無法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數據,此支出成效不彰。爰此,針對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計畫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規劃調整,修訂績效指標並引入此領域專業人才,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曼麗  吳玉琴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8.105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勞務成本」中「其他費用」之「合作研究費」編列5億8,146萬4,000元。該預算科目計畫係院際整合研究計畫、合作計畫、人才培育獎助及研究計畫所需費用。然該科目預算103年度之決算為5億2,988萬3,000元,值此國家財政困窘之際,顯示此預算有過於寬列之嫌,爰針對「合作研究費」凍結100萬元,俟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9.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編列3,000萬元於「細懸浮微粒(PM2.5)特徵對民眾健康影響之研究」。該研究目標著重於PM2.5對民眾健康之影響,然過去已有相關研究,短期內對污染防制的政策沒有太大的效益。 應更加著重於強化源頭管理、污染管制與減量、工程的減量措施、增加PM2.5暴露評估與控制等相關專業人員培育等,並提供污染管制策略。國家衛生研究院除了研究污染對民眾健康之影響以外,亦有責將一定程度的資源投注於預防國人健康威脅之防治策略。 爰針對「細懸浮微粒(PM2.5)特徵對民眾健康影響之研究」計畫預算凍結十分之一,待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檢討與規劃調整,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說明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焜裕  鍾孔炤   連署人:黃秀芳  陳曼麗   10.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國家規劃與執行健康、衛生、醫藥相關研究之重要單位,負有增進國人健康福祉、提升醫藥衛生水準、發展醫藥科技、培育醫學人才之責。「細懸浮微粒(PM2.5)特徵對民眾健康影響之研究」105年度編列3,000萬元,主要研究目的為了解PM2.5對民眾健康之影響,然PM2.5的健康效益已很明確,不應再投注大量經費於此研究目標,對污染防制沒有太大的政策幫助。現階段應著重於污染管制與減量、強化源頭管理、工程的減量措施、增加PM2.5暴露評估與控制等相關專業人員培育等,並提供污染管制策略。爰此,針對「細懸浮微粒(PM2.5)特徵對民眾健康影響之研究」計畫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檢討與規劃調整,將資源投注真正可預防國人健康威脅之防治策略,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曼麗  吳玉琴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11.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國家規劃與執行健康、衛生、醫藥相關研究之重要單位,應能提升醫藥衛生研發與培育醫學人才,然規劃之計畫仍有疑慮。 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進行風險評估,衛生福利部編此預算明顯違法。 該計畫績效規劃不夠明確,績效無法達成。爰此,針對105年度國家衛生研究院「整合性食品健康風險評估機制建立」預算4,485萬8,000元,凍結十分之一,其餘予國家衛生研究院進行人事費調配,俟國家衛生研究院調整規劃,修改4年期及今年度之計畫規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焜裕  鍾孔炤   連署人:黃秀芳  陳曼麗   12.歷年來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缺乏相關風險評估專業人才,又未尋求國內外風險評估專才,自無法建構一個完善之整合性食品健康風險評估機制,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國家衛生研究院並非該諮議會成員,因此衛生福利部編列此預算明顯違法。 其次,檢視該計畫之預期績效,該計畫並無法提供相關管理單位決策所需資料,亦無法建構健康風險評估或溝通平台,或培養一組研究團隊並提出兩篇研究報告。此研究計畫耗資600多萬元僅要求這些績效,卻非由專業團隊執行,績效無法達成。 爰此,針對105年度國家衛生研究院「整合性食品健康風險評估機制建立」預算4,485萬8,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調整規劃,修改此四年期計畫與今年度計畫,提出合法且績效合理之規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曼麗  吳玉琴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13.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國家規劃與執行健康、衛生、醫藥相關研究之重要單位,負有增進國人健康福祉、提升醫藥衛生水準、發展醫藥科技、培育醫學人才之責。 經查,該院之「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及調適策略研究」計畫有欠周全,該院對氣候變遷效應實無法評估,欠缺健康效應評估流程,就極端氣候溫度之範圍亦僅限低溫。 該院欠缺此一領域相關專業,難以建構完善之風險溝通教育平台,亦難發展低溫保健之衛教宣傳,自無法建立預警機制、達到預期成果。 爰此,針對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及調適策略研究」計畫預算2,72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調整規劃,釐清氣候變遷之重要工作項目及可行之績效目標,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鍾孔炤  黃秀芳   14.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國家規劃與執行健康、衛生、醫藥相關研究之重要單位,負有增進國人健康福祉、提升醫藥衛生水準、發展醫藥科技、培育醫學人才之責,然該院之「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及調適策略研究」計畫有欠周全,該院對氣候變遷效應實無法評估,應有一定的健康效應評估流程,極端氣候溫度也非僅有低溫,該院未具備此一領域相關專業,難以建構完善之風險溝通教育平台,亦難發展低溫保健之衛教宣傳,自無法建立預警機制、達到預期成果。爰此,針對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及調適策略研究」計畫預算2,72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調整規劃,釐清氣候變遷之重要工作項目及可行之績效目標,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曼麗  吳玉琴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15.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預算中,科技研究計畫之「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為4年期計畫,總經費為62億0,956萬7,000元,105年度編列16億0,584萬1,000元,占該院105年度科技計畫總經費之67.98%。績效指標獲得權利金4,000萬元與投入經費不成比例,僅占投入經費之2.49%。 再者國家衛生研究院受政府捐補助之收入占八成以上,近5年之營運皆為短絀,另專業人員之薪資亦高於勞動部調查之專業人員技術薪資。 綜上,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國家重要研究單位,「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研究重點項目高度依賴政府捐補助收入,花費較高的人員費用,其效益指標卻不甚理想。爰針對國家衛生研究院「勞務成本」中「人事費」之「福利費」448萬6,000元,全數凍結,待其訂定各計畫管理策略及提列部分自籌計畫,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 瑩  吳焜裕   16.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權利金收入與投入經費不成比例,宜加強技術研發效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預算案編列「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16億0,584萬1,000元。查該計畫為國家衛生研究院主要科技計畫,占該院105年度科技計畫總經費之67.98%。該計畫每年預計投入經費約15億餘元至16億餘元,績效指標僅設定獲得權利金4,000萬元與投入經費不成比例,技術研發預期效益有待加強,爰除減列數額外,應於期末成果報告完成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陳 瑩   17.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副院長等一級正副主管之宿舍水電瓦斯費係由國家衛生研究院負擔,宿舍收費標準每月2,500元,以60坪宿舍而言,平均每坪月租約32至42元左右,且不用負擔水電瓦斯費。而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統計的實際租金行情資料,苗栗縣竹南鎮最低租金單價為每坪215元,換算後每間宿舍大概便宜了1萬元左右。 國家衛生研究院一級單位主管包含顧問共計25人,若每月每間租金皆高於市價1萬元,並以1年來算,國家衛生研究院約少收300萬元的租金。且此計算還沒討論到一般員工宿舍及免收水電瓦斯費用。爰要求該院針對職務宿舍收費過低,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18.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係由政府捐助基金比率為100%之財團法人,近年政府捐補助及委辦收入占該財團法人總收入八成以上,惟營運績效均發生收支短絀,惟超過21.6%(五分之一)之員工每月薪資均在10萬元以上;且104年度實際每人每月平均薪資6萬7,106元,超過勞動部調查之工業及服務業專業人員5萬1,856元及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專業人員5萬7,291元,薪資明顯偏高。 薪資水準之考量,應衡酌民間薪資水準、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屬性、專業人才市場供需、專業性、產業別、責任輕重及羅致困難程度等因素予以訂定;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應於2個月內督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審慎考量並定期檢視員工薪資之合理性,提董事會報告,並將檢討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洪慈庸   19.104年度登革熱疫情嚴峻,全年之累計病例數4萬餘人,今(105)年度更因氣候轉變,恐將提早進入登革熱流行期。受到全球暖化之影響,登革熱未來可能成為我國常態病媒蚊傳播之流行病,且近來東南亞國家頻傳之茲卡病毒感染症亦是由病媒蚊所傳播,因此相關專責機構之成立及協助,有其必要。行政院目前雖已指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成立「國家病媒蚊研究防治中心」,然在該中心成立布署完成前,國家衛生研究院應積極協助相關流行病蔓延的預防、疫情控制等前中後段事宜。 爰此,建請國家衛生研究院積極協調,結合既有病媒蚊、流行病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盤點現有資源並整合過去經驗,針對氣溫回暖後可能之疫情協助因應。 提案人:吳玉琴  鍾孔炤   連署人:林靜儀  劉建國   20.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所進行之「蘭嶼低階核廢料對居民長期健康與安全評估及健康流行病學之先驅研究」計畫,總計畫期程原訂5年,始於103年底,於108年底完成計畫。該計畫微調後提前實施健康檢查與健康流行病學調查,其中共進行「健康影響知識轉譯與健康風險溝通」、「部落健康關懷計畫」、「環境安全評估與調查」,及「居民健康流行病學調查」四部分。 然而自103年底至今,因至當地溝通時仍未完全建立與居民間的信任關係,或居民仍對計畫的認同感不足,於是考量計畫目標及計畫順利推展之可行性狀況下,計畫諮詢委員會建議修正研究設計,近期才即將著手進行健康檢查等相關計畫內容。 有鑑於此,為保障蘭嶼居民之權益,並積極瞭解蘭嶼低階核廢料和環境、生態,及貯存場檢整工人及居民之影響。建請國家衛生研究院在與蘭嶼居民溝通、爭取信任及認同能更加著力,以使該計畫順利進行,進而加速推動蘭嶼貯存場檢整工人及蘭嶼居民長期健康監測,保障應有之健康權益。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21.有鑑於國際間茲卡病毒感染疫情持續擴大,且這兩年來我國登革熱感染人數亦逐年上升,各類蚊媒傳染病疫情日益嚴峻,對民眾健康影響不容小覷;且臺灣位處於熱帶及亞熱帶地區,是適合病媒蚊棲息的地區,病媒蚊問題不會僅是南部地區的問題,極可能會擴及成為全臺灣的問題。爰建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於高雄增設登革熱、屈公病等病媒蚊之熱帶性疾病防治研究中心,以維護國人之健康。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四、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林淑芬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宣讀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部分。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案(二讀)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30億5,122萬7,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32億0,880萬2,000元,減列「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1,0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1億9,880萬2,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1億5,757萬5,000元,減列1,000萬元,改列為1億4,757萬5,000元。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6,481萬2,000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21項: 1.衛生福利部主管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預算收入數每年皆上億元,但預算書卻僅列前年度及上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成果概述,並未訂定關鍵策略目標及績效指標及其評估體制、方式、衡量標準與該年度目標值,故實難詳實反應及理解其經費之績效為何。 據上,爰凍結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業務支出」中政府補助經費十分之一,待其訂定關鍵績策略目標及績效指標及其評估體制、方式、衡量標準與該年度目標值等,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 瑩  吳焜裕 2.有鑑於衛生福利部主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公設財團法人,計有國家衛生研究院等10家。為強化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雖訂有「衛生福利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要點」,然依據審計報告書顯示,國家衛生研究院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等2家財團法人未於捐助章程納入監察人設置規定,國家衛生研究院、病理發展基金會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等3家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仍乏董事監察人利益衝突之迴避或圖利行為之禁止規定。爰請衛生福利部應於3個月內修正上述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納入監察人設置、納入董監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及納入董監事圖利行為禁止規定,以利內控內稽制度之建立。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3.臺灣環境毒物及健康風險評估研究宜避免重複研究舊有議題,另「國家環境毒物及食品安全研究與防治體系」應充分協調,避免因疊床架屋而相互扞格。 國內外有關環境毒物及健康風險之研究成果不計其數,本計畫宜避免重複研究舊有議題,並應著重於上開各項資料之整合、共享及共通,以節省公帑並發揮效益。爰針對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臺灣環境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編列1億7,317萬1,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王育敏 4.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預算案編列「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預算1億7,317萬1,000元,該計畫內容包括:(1)塑化劑等環境毒物對健康危害之防治。(2)工業區空氣污染與健康危害研究。(3)本土環境毒物重要議題研究。(4)環境毒物風險溝通管理與教育。國內研究上開議題之機構,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及其所屬,且相關研究成果及資料庫不計其數,本計畫宜避免重複研究舊有議題,應力求新創研究,並著重於各資料庫之整合,以節省預算並發揮效益,爰針對「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計畫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楊 曜  陳 瑩  鍾孔炤 連署人:陳曼麗  吳焜裕 5.105年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預算案編列「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預算1億7,317萬1,000元。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及其他學術單位等,相關環境毒物及健康風險之研究成果不計其數,本計畫疑有重複研究舊有議題,爰針對「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計畫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6.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編列1億7,317萬1,000元於105年度「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然該研究已執行3年但成效不彰,所執行的研究不反映污染現狀、不符合目前所需,故難以實際應用於政策。 預期績效的第2至第4項將風險評估與溝通列入執行項目,然國家衛生研究院缺乏專業的風險分析人力,恐無法有效推動相關監測、評估及對策建議,而計畫所提出的風險地圖對於應用沒有太大用途。第5項食品安全預警系統與緊急應變機制不實用。 第9項「串聯臨床醫學學術網路系統」之作業應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串聯較為適當,而非國家衛生研究院執行。第6項提出微量分析實驗室,然國家衛生研究院實驗室尚未通過政府實驗室認證,難以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數據。 爰凍結此研究預算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規劃調整,修改績效指標並引入此領域專業人才,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鍾孔炤  黃秀芳 7.「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計畫預算,105年度編列1億7,317萬1,000元,已執行3年但成效不大,所執行的研究不符合亦不反應污染的現狀,難以實際應用於政策。預期績效第2、3、4項中提及將執行風險評估與溝通,風險地圖並不實用,且目前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缺乏風險分析專業人員,專業人力不足則無法有效推動相關監測、評估及對策建議;第5項食品安全預警系統與緊急應變機制目前並不實用;第9項串聯臨床醫學學術網路系統應經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串聯較為適當,不適合由國家衛生研究院進行;第6項的微量分析實驗室因國家衛生研究院實驗室未通過政府實驗室認證,無法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數據,此支出成效不彰。爰此,針對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臺灣環境毒物健康危害之監測、評估及對策研究」計畫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規劃調整,修訂績效指標並引入此領域專業人才,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曼麗  吳玉琴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8.105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勞務成本」中「其他費用」之「合作研究費」編列5億8,146萬4,000元。該預算科目計畫係院際整合研究計畫、合作計畫、人才培育獎助及研究計畫所需費用。然該科目預算103年度之決算為5億2,988萬3,000元,值此國家財政困窘之際,顯示此預算有過於寬列之嫌,爰針對「合作研究費」凍結100萬元,俟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9.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編列3,000萬元於「細懸浮微粒(PM2.5 )特徵對民眾健康影響之研究」。該研究目標著重於PM2.5 對民眾健康之影響,然過去已有相關研究,短期內對污染防制的政策沒有太大的效益。 應更加著重於強化源頭管理、污染管制與減量、工程的減量措施、增加PM2.5 暴露評估與控制等相關專業人員培育等,並提供污染管制策略。國家衛生研究院除了研究污染對民眾健康之影響以外,亦有責將一定程度的資源投注於預防國人健康威脅之防治策略。 爰針對「細懸浮微粒(PM2.5 )特徵對民眾健康影響之研究」計畫預算凍結十分之一,待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檢討與規劃調整,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說明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焜裕  鍾孔炤 連署人:黃秀芳  陳曼麗 10.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國家規劃與執行健康、衛生、醫藥相關研究之重要單位,負有增進國人健康福祉、提升醫藥衛生水準、發展醫藥科技、培育醫學人才之責。「細懸浮微粒(PM2.5 )特徵對民眾健康影響之研究」105年度編列3,000萬元,主要研究目的為了解PM2.5 對民眾健康之影響,然PM2.5 的健康效益已很明確,不應再投注大量經費於此研究目標,對污染防制沒有太大的政策幫助。現階段應著重於污染管制與減量、強化源頭管理、工程的減量措施、增加PM2.5 暴露評估與控制等相關專業人員培育等,並提供污染管制策略。爰此,針對「細懸浮微粒(PM2.5 )特徵對民眾健康影響之研究」計畫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檢討與規劃調整,將資源投注真正可預防國人健康威脅之防治策略,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曼麗  吳玉琴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11.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國家規劃與執行健康、衛生、醫藥相關研究之重要單位,應能提升醫藥衛生研發與培育醫學人才,然規劃之計畫仍有疑慮。 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進行風險評估,衛生福利部編此預算明顯違法。 該計畫績效規劃不夠明確,績效無法達成。爰此,針對105年度國家衛生研究院「整合性食品健康風險評估機制建立」預算4,485萬8,000元,凍結十分之一,其餘予國家衛生研究院進行人事費調配,俟國家衛生研究院調整規劃,修改4年期及今年度之計畫規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焜裕  鍾孔炤 連署人:黃秀芳  陳曼麗 12.歷年來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缺乏相關風險評估專業人才,又未尋求國內外風險評估專才,自無法建構一個完善之整合性食品健康風險評估機制,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國家衛生研究院並非該諮議會成員,因此衛生福利部編列此預算明顯違法。 其次,檢視該計畫之預期績效,該計畫並無法提供相關管理單位決策所需資料,亦無法建構健康風險評估或溝通平台,或培養一組研究團隊並提出兩篇研究報告。此研究計畫耗資600多萬元僅要求這些績效,卻非由專業團隊執行,績效無法達成。 爰此,針對105年度國家衛生研究院「整合性食品健康風險評估機制建立」預算4,485萬8,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調整規劃,修改此四年期計畫與今年度計畫,提出合法且績效合理之規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曼麗  吳玉琴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13.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國家規劃與執行健康、衛生、醫藥相關研究之重要單位,負有增進國人健康福祉、提升醫藥衛生水準、發展醫藥科技、培育醫學人才之責。 經查,該院之「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及調適策略研究」計畫有欠周全,該院對氣候變遷效應實無法評估,欠缺健康效應評估流程,就極端氣候溫度之範圍亦僅限低溫。 該院欠缺此一領域相關專業,難以建構完善之風險溝通教育平台,亦難發展低溫保健之衛教宣傳,自無法建立預警機制、達到預期成果。 爰此,針對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及調適策略研究」計畫預算2,72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調整規劃,釐清氣候變遷之重要工作項目及可行之績效目標,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鍾孔炤  黃秀芳 14.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國家規劃與執行健康、衛生、醫藥相關研究之重要單位,負有增進國人健康福祉、提升醫藥衛生水準、發展醫藥科技、培育醫學人才之責,然該院之「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及調適策略研究」計畫有欠周全,該院對氣候變遷效應實無法評估,應有一定的健康效應評估流程,極端氣候溫度也非僅有低溫,該院未具備此一領域相關專業,難以建構完善之風險溝通教育平台,亦難發展低溫保健之衛教宣傳,自無法建立預警機制、達到預期成果。爰此,針對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及調適策略研究」計畫預算2,72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國家衛生研究院調整規劃,釐清氣候變遷之重要工作項目及可行之績效目標,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曼麗  吳玉琴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15.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預算中,科技研究計畫之「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為4年期計畫,總經費為62億0,956萬7,000元,105年度編列16億0,584萬1,000元,占該院105年度科技計畫總經費之67.98%。績效指標獲得權利金4,000萬元與投入經費不成比例,僅占投入經費之2.49%。 再者國家衛生研究院受政府捐補助之收入占八成以上,近5年之營運皆為短絀,另專業人員之薪資亦高於勞動部調查之專業人員技術薪資。 綜上,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國家重要研究單位,「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研究重點項目高度依賴政府捐補助收入,花費較高的人員費用,其效益指標卻不甚理想。爰針對國家衛生研究院「勞務成本」中「人事費」之「福利費」448萬6,000元,全數凍結,待其訂定各計畫管理策略及提列部分自籌計畫,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 瑩  吳焜裕 16.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權利金收入與投入經費不成比例,宜加強技術研發效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預算案編列「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16億0,584萬1,000元。查該計畫為國家衛生研究院主要科技計畫,占該院105年度科技計畫總經費之67.98%。該計畫每年預計投入經費約15億餘元至16億餘元,績效指標僅設定獲得權利金4,000萬元與投入經費不成比例,技術研發預期效益有待加強,爰除減列數額外,應於期末成果報告完成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陳 瑩 17.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副院長等一級正副主管之宿舍水電瓦斯費係由國家衛生研究院負擔,宿舍收費標準每月2,500元,以60坪宿舍而言,平均每坪月租約32至42元左右,且不用負擔水電瓦斯費。而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統計的實際租金行情資料,苗栗縣竹南鎮最低租金單價為每坪215元,換算後每間宿舍大概便宜了1萬元左右。 國家衛生研究院一級單位主管包含顧問共計25人,若每月每間租金皆高於市價1萬元,並以1年來算,國家衛生研究院約少收300萬元的租金。且此計算還沒討論到一般員工宿舍及免收水電瓦斯費用。爰要求該院針對職務宿舍收費過低,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18.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係由政府捐助基金比率為100%之財團法人,近年政府捐補助及委辦收入占該財團法人總收入八成以上,惟營運績效均發生收支短絀,惟超過21.6%(五分之一)之員工每月薪資均在10萬元以上;且104年度實際每人每月平均薪資6萬7,106元,超過勞動部調查之工業及服務業專業人員5萬1,856元及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專業人員5萬7,291元,薪資明顯偏高。 薪資水準之考量,應衡酌民間薪資水準、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屬性、專業人才市場供需、專業性、產業別、責任輕重及羅致困難程度等因素予以訂定;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應於2個月內督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審慎考量並定期檢視員工薪資之合理性,提董事會報告,並將檢討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洪慈庸 19.104年度登革熱疫情嚴峻,全年之累計病例數4萬餘人,今(105)年度更因氣候轉變,恐將提早進入登革熱流行期。受到全球暖化之影響,登革熱未來可能成為我國常態病媒蚊傳播之流行病,且近來東南亞國家頻傳之茲卡病毒感染症亦是由病媒蚊所傳播,因此相關專責機構之成立及協助,有其必要。行政院目前雖已指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成立「國家病媒蚊研究防治中心」,然在該中心成立布署完成前,國家衛生研究院應積極協助相關流行病蔓延的預防、疫情控制等前中後段事宜。 爰此,建請國家衛生研究院積極協調,結合既有病媒蚊、流行病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盤點現有資源並整合過去經驗,針對氣溫回暖後可能之疫情協助因應。 提案人:吳玉琴  鍾孔炤 連署人:林靜儀  劉建國 20.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所進行之「蘭嶼低階核廢料對居民長期健康與安全評估及健康流行病學之先驅研究」計畫,總計畫期程原訂5年,始於103年底,於108年底完成計畫。該計畫微調後提前實施健康檢查與健康流行病學調查,其中共進行「健康影響知識轉譯與健康風險溝通」、「部落健康關懷計畫」、「環境安全評估與調查」,及「居民健康流行病學調查」四部分。 然而自103年底至今,因至當地溝通時仍未完全建立與居民間的信任關係,或居民仍對計畫的認同感不足,於是考量計畫目標及計畫順利推展之可行性狀況下,計畫諮詢委員會建議修正研究設計,近期才即將著手進行健康檢查等相關計畫內容。 有鑑於此,為保障蘭嶼居民之權益,並積極瞭解蘭嶼低階核廢料和環境、生態,及貯存場檢整工人及居民之影響。建請國家衛生研究院在與蘭嶼居民溝通、爭取信任及認同能更加著力,以使該計畫順利進行,進而加速推動蘭嶼貯存場檢整工人及蘭嶼居民長期健康監測,保障應有之健康權益。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21.有鑑於國際間茲卡病毒感染疫情持續擴大,且這兩年來我國登革熱感染人數亦逐年上升,各類蚊媒傳染病疫情日益嚴峻,對民眾健康影響不容小覷;且臺灣位處於熱帶及亞熱帶地區,是適合病媒蚊棲息的地區,病媒蚊問題不會僅是南部地區的問題,極可能會擴及成為全臺灣的問題。爰建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於高雄增設登革熱、屈公病等病媒蚊之熱帶性疾病防治研究中心,以維護國人之健康。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主席: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照審查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案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9)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6、7、10、11、12、13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衛生福利部函送該部主管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及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等9家財團法人105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042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衛生福利部函送該部主管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等9家財團法人105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9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1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衛生福利部函送該部主管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等9家財團法人105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報告 壹、衛生福利部於104年8月28日以衛部會字第1042460469號函送該部主管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藥害救濟基金會、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賑災基金會、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及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等9家財團法人105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請本院審議。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104.9.15)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5年3月31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林召集委員淑芬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蔣丙煌率同各財團法人董事長暨相關人員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科長黃信璁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茲將以上單位所提書面報告摘要如下: 一、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 (一)105年度業務計畫重點: 1.受託新醫藥品及生物製劑之技術審查,包括新藥、原料藥、指示藥、學名藥、新興生技藥品及醫療器材有關試驗與查驗登記案之技術性資料審查工作,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業務及審查案相關諮詢輔導。 2.協助新醫藥品上市前相關試驗之規劃,包括生技醫藥轉譯及臨床研究法規科學研究與服務、奈米醫藥品研發的諮詢和輔導、精進關鍵途徑法規科學與提升臨床試驗法規環境、強化創新藥物產業發展之資源服務平臺建置等計畫,提供醫藥品研發之法規諮詢輔導、部會署科研計畫申請案之法規評析建議。 3.其它與醫藥品查驗相關之業務,包括經濟部科技專案計畫法規諮詢、醫療科技評估、國內外藥品法規科學管理制度與政策研究、推動兩岸醫藥品合作事務、培訓法規科學人才等。 (二)105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收支餘絀: (1)總收入:編列3億5,673萬5,000元,主要係政府補助收入2億1,173萬元。 (2)總支出:編列3億5,246萬6,000元,主要係政府補助支出2億1,173萬元。 (3)本期賸餘:以上收支相抵後,再扣除所得稅費用72萬6,000元,編列354萬3,000元。 2.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與擴充: 105年度固定資產投資明細317萬元,主要係該中心因應業務需求擴充系統及辦公室相關修繕工程等,包括機械及設備257萬元、什項設備10萬元及租賃權益改良50萬元。 二、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 (一)105年度業務計畫重點: 1.透過評鑑(含認證、訪查、查核及評定等作業類型),提升國內醫療機構之品質。 2.建立以病人為主體的評鑑基準。 3.提升評鑑委員評量的專業性及一致性。 4.醫療機構評鑑資訊公開。 5.提升醫療院所感染管制品質。 6.促進醫療機構間之經驗交流與知識共享。 7.提高臺灣醫療品質成果之國際能見度。 8.成立醫療展示中心,串聯既有的醫療、醫材、藥品及醫管等產業鏈,成立健康服務產業發展聯盟。 9.輔導教學醫院落實新進醫事人員訓練制度。 10.評估訓練計畫執行成效。 11.研議二年期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 12.提升醫療糾紛鑑定審查時效及品質。 13.提升國際形象。 14.加強與國際醫療照護機構之交流。 15.持續出版醫療品質雜誌,推廣醫療品質理念。 16.持續提升該會內部作業品質。 (二)105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收支餘絀: (1)總收入:編列2億4,750萬7,000元,主要係勞務收入2億4,528萬7,000元。 (2)總支出:編列2億4,500萬2,000元,主要係勞務成本1億9,339萬5,000元。 (3)本期賸餘:以上收支相抵後,再扣除所得稅費用42萬6,000元,編列207萬9,000元。 2.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與擴充: 105年度固定資產投資明細589萬5,000元,主要係該會擴充及汰換年限將屆滿之設備等,包括機械及設備519萬5,000元及什項設備70萬元。 三、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 (一)105年度業務計畫重點: 1.依據器官勸募網絡醫院實際勸募案例數,補助器官捐贈處理費及相關費用。 2.督導及協調各器官勸募網絡間之器官分配,並在符合法令及相關規定之原則下,進行公平且公正之器官分配作業。 3.維持及督導全國眼角膜保存庫正常運作。 4.辦理器官捐贈移植專業教育訓練及器官捐贈協調人員資格認證。 5.加強社會大眾教育宣導,提高對器官捐贈觀念之認同。 6.辦理捐贈者家屬關懷與悲傷輔導服務。 (二)105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收支餘絀: (1)總收入:編列6,246萬3,000元,主要係勞務收入6,223萬4,000元。 (2)總支出:編列6,233萬9,000元,主要係勞務成本6,223萬4,000元。 (3)本期賸餘:以上收支相抵後,編列12萬4,000元。 2.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與擴充: 105年度固定資產投資明細110萬元,主要係該中心擴充設備及增修系統功能等,包括機械設備55萬元及無形資產55萬元。 四、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一)105年度業務計畫重點: 1.藥害救濟及醫療事故救濟業務:為落實藥害救濟制度之推行,依據本部公告之權限委託範圍,協助依法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均能獲得迅速救濟,俾以保障消費者、醫療院所及製藥業者之權益,健全醫藥產業發展之目標。另,有鑑於近年來醫療糾紛案件日益增多,且醫療行為具有特殊性、侵害性及不可預期之危險性,以致醫療傷害事件之責任或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導致醫病關係惡化、防禦性醫療增生,社會成本損耗甚鉅,因此辦理本部醫療事故救濟相關行政業務,旨在鼓勵醫療機構妥善處理生產、手術及麻醉等醫療過程發生不良結果之醫療爭議,減少醫病雙方司法纏訟,使病人得到合理之醫療或生育風險保障,期能達成社會互助與正義、醫療體系健全發展及醫病關係和諧之目標。 2.藥物安全業務:為落實藥物及健康食品之安全管理,藉由藥品上市後安全監測評估機制、醫療器材上市後不良事件通報評估機制以及健康食品與錠狀膠囊狀食品非預期反應系統通報,蒐集通報個案,經由彙整及分析,提出適當處置建議,提供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政策參考,進而全方面維護國人使用藥物及健康食品的安全性。 (二)105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收支餘絀: (1)總收入:編列6,617萬1,000元,主要係勞務收入6,500萬元。 (2)總支出:編列6,241萬2,000元,主要係勞務成本6,131萬5,000元。 (3)本期賸餘:以上收支相抵後,再扣除所得稅費用44萬8,000元,編列331萬1,000元。 五、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一)105年度業務計畫重點: 1.資助醫學專題講座及活動: 係資助中華醫學會,中華醫學會為國內最大醫學團體之一,其宗旨在於提升我國國際地位,聯合各醫師會員,維持醫界道德,增進醫學科學之知識,並以教育本土醫師為出發點,每年舉辦學術研討會邀請國外優秀的老師來臺演講指導,嘉惠臺灣的醫界新生代,並提升臺灣醫師在臨床及學術上的技術與水準。 2.資助醫學研究、臨床事務及醫療等費用: 係資助各項對醫學相關之研究計畫,其中資助針對糖尿病之研究,糖尿病是21世紀之罹患率增加最快慢性疾病之文明病,產生糖尿病原因很多,如國人飲食生活習慣改變及少運動等多項原因。另該基金會資助臺北、臺中及高雄3家榮民總醫院共同研究項目整合建立作業平臺,相關作業方式及項目以臨床試驗資料庫整合為主,期使對未來醫學臨床試驗方面有所貢獻。該基金會資助醫學有關之研究計畫,提升我國醫療及醫學研究水準,促進社會大眾健康福祉,期使為全國人民有更好之醫療服務及善盡社會醫療責任為宗旨。 (二)105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收支餘絀: (1)總收入:編列183萬1,000元,主要係利息收入178萬1,000元。 (2)總支出:編列183萬1,000元,主要係管理費用82萬9,000元。 (3)本期賸餘:以上收支相抵後,無賸餘。 六、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 (一)105年度業務計畫重點: 配合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社會工作爭取社區資源,該基金會運用外界捐款收入及基金孳息救助貧苦病患,期使就醫之貧困病患均能獲得適當之醫療救濟及照顧。 以救助貧苦病患醫療暨復健之照顧為目的,辦理下列事項: 1.一般貧苦病患醫療救濟事項。 2.關於傷殘復健醫療救濟事項。 3.關於弱勢病患家屬關懷服務事項。 4.「分院專戶」醫療救濟事項。 5.「新竹分院專戶」醫療救濟事項。 6.「宜蘭分院專戶」醫療救濟事項。 7.「玉里、鳳林暨臺東分院專戶」醫療救濟事項。 8.其他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二)105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收支餘絀: (1)總收入:編列2,626萬5,000元,主要係一般捐款收入2,263萬8,000元。 (2)總支出:編列2,626萬5,000元,主要係一般救助支出2,310萬元。 (3)本期賸餘:以上收支相抵後,無賸餘。 七、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 (一)105年度業務計畫重點: 1.死亡、失蹤及重傷慰助:賑助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或因災致行蹤不明者,以及因災致重傷者,發給慰助金。 2.安遷及租屋賑助: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發給安遷及租屋賑助金。 3.住戶淹水救助:低收入戶及已列入政府扶助之中低收入家庭,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發給淹水賑助金。 4.失依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賑助:賑助因災致失去依靠,生活陷入困境,急需撫育或安養、養護者,予以協助撫育或安置。 5.住宅重建重購賑助:協助因災致自有住宅毀損達不堪居住之災民重建或重購,使之居有其所。 6.受災家庭子女助學金:協助災區低收入弱勢受災家庭子女解決就學困境,進而激勵其努力向學、力爭上游,發給受災家庭子女助學金。 7.緊急物資賑助:賑助因災緊急所需民生物資短缺之災區,購置緊急物資。 8.賑災與重建相關事項:持續推動民間組織參與災害防救服務聯繫會報,擴大與整合民間組織參與災害防救工作。 (二)105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收支餘絀: (1)總收入:編列4,635萬4,000元,主要係利息收入4,374萬4,000元。 (2)總支出:編列4,460萬6,000元,主要係賑災成本4,274萬9,000元。 (3)本期賸餘:以上收支相抵後,編列174萬8,000元。 八、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一)105年度業務計畫重點: 1.關於婦女權益政策及重大措施之研議事項。 2.關於婦女權益相關法令之研議事項。 3.關於婦女權益計畫研議事項。 4.關於重大婦女權益工作之諮詢事項。 5.關於婦女權益相關問題之研究事項。 6.關於婦女權益措施宣導與人員訓練事項。 7.關於婦女國際事務之參與。 8.有關婦女權益、性別平等之促進發展及推動事項 (二)105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收支餘絀: (1)總收入:編列4,196萬6,000元,主要係勞務收入2,490萬6,000元。 (2)總支出:編列4,196萬6,000元,主要係勞務成本3,187萬6,000元。 (3)本期賸餘:以上收支相抵後,無賸餘。 2.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與擴充: 105年度固定資產投資明細10萬元,主要係該會因應業務需求新增電腦設備2臺10萬元。 九、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 (一)105年度業務計畫重點: 1.維持營運自主比例:全年度自營業務規模達94%以上。 2.達醫療法第46條規定辦理事項: (1)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包括:辦理社區健康檢查計畫,預估辦理篩檢300人次;補助社區推廣子宮頸抹片宣導,預估宣導5,000人次;補助低收入戶及原住民新生兒選擇性自費項目檢驗費用,預估1,500人次。 (2)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事項包括:補助研究計畫,用以提升臨床醫師學術研究(預估補助5件以上研究計畫案,總金額達200萬元以上);辦理外科病理討論會(與各醫院進行交流,預估辦理10場)。 3.新生兒篩檢專業人員在職訓練:辦理轄區內醫療單位人員教育訓練研討會2場次以上。 4.持續加強品質系統運作:客戶意見調查滿意度達90%以上。 5.提升員工專業知識:舉辦環境教育、學術演講等訓練總計10場次以上。 (二)105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收支餘絀: (1)總收入:編列2億2,819萬8,000元,主要係醫務收入2億2,211萬4,000元。 (2)總支出:編列2億2,556萬2,000元,主要係醫務成本1億9,339萬8,000元。 (3)本期賸餘:以上收支相抵後,編列263萬6,000元。 2.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與擴充: 105年度固定資產投資明細2,082萬元,主要係該會增購新設備或汰換老舊儀器等,包括顯微鏡40X鏡頭30萬元、原子吸收光譜儀220萬元、串聯質譜儀1,000萬元、全自動免疫分析儀200萬元、次世代定序儀NGS500萬元、公務機車3輛27萬元及升降機設備105萬元。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旋即進行縝密討論,並完成實質審查。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通過決議4項: 1.衛生福利部主管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預算收入數每年皆上億元,但預算書卻僅列前年度及上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成果概述,並未訂定關鍵績策略目標及績效指標及其評估體制、方式、衡量標準與該年度目標值,故實難詳實反應及理解其經費之績效為何。 據上,爰凍結各財團法人105年度「業務支出」中政府補助經費十分之一,待其訂定關鍵策略目標及績效指標及其評估體制、方式、衡量標準與該年度目標值等,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 瑩  吳焜裕 2.105年度衛生福利部捐助比例高於50%之財團法人中,數家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藥品查驗中心、賑災基金會、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及病理發展基金會)均未將預、決算書公開於網站中。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明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6條亦言「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再者,第7條中應主動公開之項目第6款為預算及決算書。 綜上,為利社會及各界監督衛生福利部所屬財團法人相關機構之財務及業務執行狀況,各單位應儘速於2週內將其預、決算書依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規,於各財團法人之網站公開揭露。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洪慈庸 3.105年度衛生福利部捐助比例高於50%之財團法人中,數家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藥品查驗中心、賑災基金會、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及病理發展基金會)均未將預、決算書公開於網站中。 然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明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6條亦言「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再者,第7條中應主動公開之項目第6款為預算及決算書。 綜上,為利各界監督衛生福利部所屬財團法人相關機構之財務及業務執行狀況,各單位應儘速於2週內將其預、決算書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規,於各財團法人之網站公開揭露。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4.有鑑於衛生福利部主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公設財團法人,計有國家衛生研究院等10家。為強化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雖訂有「衛生福利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要點」,然依據審計報告書顯示,國家衛生研究院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等2家財團法人未於捐助章程納入監察人設置規定,國家衛生研究院、病理發展基金會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等3家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仍乏董事監察人利益衝突之迴避或圖利行為之禁止規定。爰請衛生福利部應於3個月內修正上述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納入監察人設置、納入董監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及納入董監事圖利行為禁止規定,以利內控內稽制度之建立。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一)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3億5,673萬5,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3億5,319萬2,000元,減列「衛生福利政策評估暨學研合作前瞻研究」計畫2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5,119萬2,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354萬3,000元,增列200萬元,改列為554萬3,000元。 3.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317萬元,照列。 4.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5.通過決議5項: (1)有鑑於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99至104年度均編列較低預算員額,實際卻超預算用人,另100至104年度亦編列較低用人費用預算,惟實際執行時均超支,顯示該財團法人員額及用人費用預算之編列徒具形式,控管機制並未落實,核與預算法第1條第2項:「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之規定不符。99至104年度業務收入(主要包括政府補助收入及委辦計畫收入等)情形,除100年度、101年度及104年度實際業務收入較預算數增長外,99、102及103年度之實際業務收入均未達預算目標且99至104年度之5年期間,員額增加81.94%,用人費用增加64.37%,惟業務收入僅成長52.87%,允宜酌量控管員額及用人費用,俾增益賸餘,爰此,針對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105年預算編列之「業務支出」項下「政府補助支出」2億1,173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於會期中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劉建國  黃秀芳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2)應檢討軍公教人員退休轉任並支領高額薪資情形,以避免政府資源獨厚特定人員,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原任職於中央機關或公立醫院者,辦理退休後再轉任該財團法人領取17萬餘元至18萬餘元薪資,高於各部政務次長月薪(16萬餘元),顯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進用軍公教退休人員,恐有礙青年就業及升遷之虞,亦因空降占缺而影響高學歷青年求職之路。惟若欲借重其學養經驗,可聘為無給職顧問,以促進人事之新陳代謝及活化世代交替。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陳 瑩 (3)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業務中之「醫藥科技評估組」所執行之業務,主要係連結醫藥科學研究之證據與政策決定之需求,換言之,其主要目的在為政策決策者(舉凡病人、醫療人員、醫院行政者,或中央健康保險署等相關決策機關均是)提供充分的整合性資訊,以利做出有科學依據且客觀之判斷或選擇。 經查,醫藥科技評估組目前人力為29名,平均年資為3年。然而,其中年資高於5年者僅5人(占17%),未達1年者高達16人(占55%),即近1年之流動率高,顯見該組之人事不甚穩定且年資呈現兩極化。 爰此,要求醫藥品查驗中心於1個月內提出整體人事穩定改善措施之說明,以確保組織永續經營及人才留任。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4)依據立法院預算中心評估報告指出,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目前有原任職於中央機關或公立醫院者,辦理退休後再轉任該財團法人,雖已停支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惟領取17萬餘元至18萬餘元薪資,高於各部政務次長月薪(16萬餘元),顯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軍公教人員辦理退休(職)後,即表示其在該單位之任務已完成,且已領取一次退休金或符合支領月退休金資格,即不宜再轉任公設財團法人並支領高額薪資,且財團法人進用軍公教退休人員,恐有礙青年就業及升遷之虞,亦因空降占缺而影響高學歷青年求職之路。 衛生福利部及該財團法人應積極檢討改進上述軍公教人員退休轉任並支領高額薪資之情形,以避免政府資源獨厚特定人員,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並應於2個月內提交檢討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洪慈庸 (5)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成立於87年,主要目的為提升臺灣醫藥品審查之品質與效率,以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使患者及早獲得所需藥品,達到增進國人健康與福祉的使命。該中心業務範圍甚廣,其中所執行之醫藥科技評估(HTA)報告,主要係為收集各國之相關評估及經濟效益分析,進而成為相關單位(例如:共同擬定會議)討論藥品收載時之重要參考依據。然而,藥品給付與否的影響不僅是財務、經濟考量,更進一步地,該藥品對病患之影響,以及醫學倫理之探討亦有其重要性。 爰此,醫藥品查驗中心未來之醫藥科技評估報告應強化對於病患影響及醫學倫理之相關探討,並加強推動相關研究。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二)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2億4,750萬7,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2億4,542萬8,000元,減列「用人費用」之「福利費」58萬1,000元、「業務費」之「專案計畫支出─補助」50萬元,共計減列108萬1,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4,434萬7,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207萬9,000元,增列108萬1,000元,改列為316萬元。 3.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589萬5,000元,照列。 4.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5.通過決議10項: (1)醫院評鑑乃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現階段所負責的業務之一,但其第六屆董監名單,未確實做到利益迴避原則,難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代表性遭社會大眾質疑,遴選制度宜重新檢討改進,以符合社會期待之公平、公正、公開之三原則。 醫院評鑑制度原意欲提升醫療品質與病人安全的工具,但其評鑑的分數,往往決定醫院之未來發展,評鑑綁住健保給付,致使醫院為評鑑而評鑑,以致評鑑造假事件時有所聞。其次,其評鑑項目之指標項目恰當與否,也宜需重新檢討。 爰此,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105年度「業務支出」1億9,423萬5,000元,凍結二十分之一,俟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於會期中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劉建國  黃秀芳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2)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為國家執行醫療評鑑業務,103年執行成果中辦理了125家醫院之實地評鑑、訪查、評核作業,但以臺北市勞動局公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單位為例,其中多有評鑑合格之醫院卻在其中,由此顯見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評鑑有重大缺失。 為外界針對評鑑作假、禁止休假及勞動條件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等多項疑慮,原建議暫停評鑑,但考量健康保險給付等涉及健康保險法規之修正,勉予同意持續辦理。爰針對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105年業務費預算1億1,433萬元,凍結十分之一,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應全面檢討評鑑制度及與健保給付之關連,廣納各界意見,並待其提出檢討報告及訂定有效評鑑之改善計畫,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 瑩  吳焜裕 (3)105年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預算「專案計畫支出─招標」之「醫事人才教育」編列1,970萬4,000元。該預算科目計畫之說明「專案計畫支出─招標」較上年度減少,係比照103年度決算之政府政策計畫業務調整及階段性業務整合業務所致。然該科目預算103年度決算為1,882萬2,000元、104年度之預算為1,187萬元,顯示此預算有過於寬列之嫌。 因此,爰針對「專案計畫支出─招標」之「醫事人才教育」預算,凍結十分之一,待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合理解釋說明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4)雖然疾病別之品質認證屬於醫療機構自發性參與性質,對醫療機構並無強制力,申請認證之醫療機構係依照醫療機構內所發展的醫療特色進行申請,為增加醫療機構參與認證,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繼續發展:(1)加強宣傳增進醫療院所與民眾對認證的瞭解;(2)在醫院評鑑委員教育訓練及對醫療機構說明會增加對認證業務介紹;(3)對照國際評鑑機構,對疾病別認證及品質認證的執行情形,作為國內開發相關認證之參考;(4)疾病別品質認證持續開發新疾病別,如糖尿病及腎臟病等。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蔣萬安  陳宜民 (5)有鑑於近來流感疫情嚴重,醫護人員過勞情形,又逢醫院評鑑期間將至,原應暫緩醫院評鑑一事,且醫院評鑑素來有造假問題,就醫院評鑑一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享有中央衛生福利部年度預算補助,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名義上看似是政府行政機關,但是實際上卻是財團法人,不但在衛生福利部預算名目下,受立法審計監督的預算只占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收支的一小部分。爰此,請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就醫院評鑑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陳曼麗  鍾孔炤 連署人:吳焜裕  洪慈庸 (6)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提供之105年預算報告,在業務費「專案計畫支出─補助」部分,編列新臺幣5,313萬8,000元,既看不出其編制也無內容說明,僅以第4頁「品質推廣」列出工作項目,無針對內容進行更詳盡之解釋,有規避監督之嫌。為避免預算遭浮濫編列,要求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提出評鑑制度檢討之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鍾孔炤  陳宜民 連署人:吳玉琴  陳曼麗  蔣萬安  李彥秀 (7)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政府捐助比率達78.43%,長期承辦政府委託之重要醫療專案計畫,其業務具高度公共性。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服務對象絕不僅限於醫療機構,應涵蓋全體民眾。基於保障民眾知之權利,該會預、決算及與民眾權益相關之業務資訊允應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立法院決議辦理。又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相關業務多屬醫療專業,業務內容涉及許多專業術語,網站部分資訊雖有民眾版,但相關網頁散布於不同資訊專區內,在資訊之搜尋及瀏覽方面,並不便民。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應妥適規劃網站內容,適時公開預、決算等財務及營運等資訊,以確保民眾知之權利,並供外界監督其營運及資源運用情況。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陳 瑩 (8)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105年度用人費用預算數1億0,113萬7,000元,較104年度預算數8,578萬4,000元,增加1,535萬3,000元(增幅17.9%),預算員額144人,較104年度增19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雖基於承接專案計畫而擴增員額,允應審慎檢討人力配置情形,以提升人力運用效益,減輕用人費用負擔。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陳 瑩 (9)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提供最新品質認證合格名單(截至105年3月底),目前可供查詢之品質認證類別包括:疾病照護品質認證、健康檢查品質認證及美容醫學品質認證等3類,其中疾病照護品質認證部分,目前僅有冠狀動脈疾病、急性冠心症及急性心肌梗塞等3項,卻無國人常見疾病如腎臟病、糖尿病等之認證,認證項目之範疇恐過於狹隘。 有鑒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主要設立宗旨為提升國內醫療品質,又無論衛生福利部或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布之醫療品質資訊均以疾病照護品質為主,爰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所辦理之醫療品質認證亦應以疾病照護品質為核心。衛生福利部應督促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積極與相關醫療機構合作,擴展疾病照護品質認證領域,並鼓勵醫療機構取得相關品質認證,以增加民眾對醫療機構之選擇權利,並請於1個月內提交檢討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林淑芬  鍾孔炤 連署人:吳焜裕  黃秀芳 (10)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於民國88年成立至今約17年,執行醫院評鑑已多年,其中醫院評鑑基準亦隨制度、醫療品質進步……等因素而逐漸調整、修正。然而,醫院評鑑基準之研議與修訂,為符合各類醫事專業之之需求與特殊性,例如涉及「醫事檢驗」之相關條文,應邀請醫事檢驗專業團體一同與會參與討論。 爰此,要求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未來於醫院評鑑標準修訂會議,應邀集相關專業團體與會,以確實尊重各領域之專業意見。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三)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6,246萬3,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6,233萬9,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12萬4,000元,照列。 3.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10萬元,照列。 4.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5.通過決議2項: (1)查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所執行之「作業計畫」,該計畫內容包括「器官捐贈宣導活動」,目的為透過各類型行銷管道與活動,推廣宣導器官捐贈,期增加國人同意器官捐贈之人數。然近8年(自97至104年)器官捐贈人數並未有明顯成長,仍停留在200餘人,雖然該中心每年均辦理數場宣導、推廣活動以及媒體採購,但成效顯然有限。爰此,請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於1週內提出包含增加器官勸募之策略,工作項目及績效目標之完整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陳曼麗  鍾孔炤 連署人:吳焜裕  洪慈庸 (2)有鑑於目前國內愛滋帶原者已於今(105)年3月可以接受器官捐贈,與歐美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西班牙等同步。爰請衛生福利部應研議比照目前C型肝炎患者捐器官給C肝患者的模式,讓愛滋帶原者可大愛捐贈器官給同是愛滋帶原者。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四)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6,617萬1,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6,286萬元,減列「業務支出」之「勞務成本」150萬元(含「管理費用」5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136萬元。 (3)本期賸餘:原列331萬1,000元,增列150萬元,改列為481萬1,000元。 3.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4.通過決議4項: (1)105年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編列「勞務成本」之「管理費用」438萬元。該預算科目計畫係相關管理活動發生之支出。包括:行政人員薪資及獎金、勞健保及退休金單位負擔430萬元;文具、印刷等費用8萬元。 然該科目預算103年度之決算僅305萬6,000元,且預算書用之業務支出明細表已有人事費預算4,073萬1,000元,顯示此預算有過於寬列之嫌。 因此,針對「勞務成本」之「管理費用」計畫預算除減列數額外,餘凍結十分之一,待藥害救濟基金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合理解釋說明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2)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設立董事會,置董事長1名、董事9至13名、監事1至3名。目前聘任董事11名,其中3名來自業界,其餘8名非業界,另監察人1名均非業界。為維繫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良好運作,日後董監事改選,衛生福利部應確實督導該基金會之董事會,並注意其董監事人員業界與非業界代表比例之衡平性,業界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鍾孔炤  黃秀芳 (3)為提升醫療人員與民眾對藥物引起嚴重皮膚不良反應症狀之認知與警覺,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持續推動正確用藥與嚴重藥物過敏早期症狀之宣導,包括:(1)推動各院所加強藥害救濟可疑藥品之藥袋標示;(2)結合相關公學協會,積極規劃持續教育,以提升醫療人員用藥風險認知與精進診斷能力;(3)設計可行之診間或給藥時之衛教溝通模式,並開發適當用藥教育宣導素材,提供院所使用;(4)透過媒體及網路,強化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與藥物過敏早期症狀之訊息曝光;(5)加強分析嚴重皮膚不良反應之藥害案件與處方型態,以研擬更積極之防治措施,達到避免嚴重藥害發生之目標。 提案人:劉建國  黃秀芳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4)為提升醫療人員與民眾對藥物引起嚴重皮膚不良反應症狀之認知與警覺,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持續推動藥害早期症狀之宣導,包括:(1)推動各院所加強藥害救濟可疑藥品之藥袋標示;(2)結合相關公學協會,積極規劃持續教育,以提升醫療人員風險認知與精進診斷能力;(3)設計可行之診間或給藥時之衛教溝通模式,並開發適當宣導素材,提供院所使用;(4)透過媒體及網路,強化藥物過敏早期症狀之訊息曝光;(5)加強分析嚴重皮膚不良反應之案件與處方型態,以研擬更積極之防治措施,達到避免嚴重藥害發生之目標。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蔣萬安  陳宜民 (五)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83萬1,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183萬1,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3.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六)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2,626萬5,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2,626萬5,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3.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七)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4,635萬4,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4,460萬6,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174萬8,000元,照列。 3.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4.通過決議1項: (1)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捐助章程未明訂組織之編列員額,應建立完善之監督機制,以杜人員進用採少數決方式不當擴張。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捐助章程允宜明確規範組織及管理方法,以免損及該基金會設置目的。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陳 瑩  陳宜民 (八)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4,196萬6,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4,196萬6,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3.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0萬元,照列。 4.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九)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2億2,819萬8,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2億2,556萬2,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263萬6,000元,照列。 3.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2,082萬元,照列。 4.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5.通過決議2項: (1)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5年「管理費用」之「公共關係費」編列240萬元,高出部分醫院(部立醫院公關費約36萬元)甚多,近年度決算亦曾出現超支情形,且爆出多則負面新聞實則有損所屬單位衛生福利部之形象,另預算書中所提之社會服務業務花費僅110萬元服務人數約9,000人,遠不及公關費用,爰凍結「公共關係費」75萬元,待病理發展基金會提出公關費用使用流向及相關社會公益計畫,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 瑩  吳焜裕 (2)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案董事會費用編列410萬1,000元,相較上年度增加了46萬1,000元,主要是為了增列董監事考察費用所致。但董事酬勞豐厚,增列考察費,難謂合理。經查此項編列考察費用赴日本東京醫學大學及日本NEC總部已確定參訪,預定於7月初成行,考察費用包括機票、住宿等實報實銷。因此,請病理發展基金會於考察結束後1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相關費用與考察報告。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肆、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林淑芬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款討論。宣讀通過決議4項。 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及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通過決議4項: 1.衛生福利部主管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預算收入數每年皆上億元,但預算書卻僅列前年度及上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成果概述,並未訂定關鍵績策略目標及績效指標及其評估體制、方式、衡量標準與該年度目標值,故實難詳實反應及理解其經費之績效為何。 據上,爰凍結各財團法人105年度「業務支出」中政府補助經費十分之一,待其訂定關鍵策略目標及績效指標及其評估體制、方式、衡量標準與該年度目標值等,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 瑩  吳焜裕 2.105年度衛生福利部捐助比例高於50%之財團法人中,數家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藥品查驗中心、賑災基金會、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及病理發展基金會)均未將預、決算書公開於網站中。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明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6條亦言「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再者,第7條中應主動公開之項目第6款為預算及決算書。 綜上,為利社會及各界監督衛生福利部所屬財團法人相關機構之財務及業務執行狀況,各單位應儘速於2週內將其預、決算書依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規,於各財團法人之網站公開揭露。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洪慈庸 3.105年度衛生福利部捐助比例高於50%之財團法人中,數家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藥品查驗中心、賑災基金會、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及病理發展基金會)均未將預、決算書公開於網站中。 然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明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6條亦言「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再者,第7條中應主動公開之項目第6款為預算及決算書。 綜上,為利各界監督衛生福利部所屬財團法人相關機構之財務及業務執行狀況,各單位應儘速於2週內將其預、決算書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規,於各財團法人之網站公開揭露。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4.有鑑於衛生福利部主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公設財團法人,計有國家衛生研究院等10家。為強化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雖訂有「衛生福利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要點」,然依據審計報告書顯示,國家衛生研究院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等2家財團法人未於捐助章程納入監察人設置規定,國家衛生研究院、病理發展基金會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等3家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仍乏董事監察人利益衝突之迴避或圖利行為之禁止規定。爰請衛生福利部應於3個月內修正上述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納入監察人設置、納入董監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及納入董監事圖利行為禁止規定,以利內控內稽制度之建立。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主席:通過決議4項照審查意見通過。 宣讀(一)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部分。 (一)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3億5,673萬5,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3億5,319萬2,000元,減列「衛生福利政策評估暨學研合作前瞻研究」計畫2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5,119萬2,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354萬3,000元,增列200萬元,改列為554萬3,000元。 3.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317萬元,照列。 4.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5.通過決議5項: (1)有鑑於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99至104年度均編列較低預算員額,實際卻超預算用人,另100至104年度亦編列較低用人費用預算,惟實際執行時均超支,顯示該財團法人員額及用人費用預算之編列徒具形式,控管機制並未落實,核與預算法第1條第2項:「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之規定不符。99至104年度業務收入(主要包括政府補助收入及委辦計畫收入等)情形,除100年度、101年度及104年度實際業務收入較預算數增長外,99、102及103年度之實際業務收入均未達預算目標且99至104年度之5年期間,員額增加81.94%,用人費用增加64.37%,惟業務收入僅成長52.87%,允宜酌量控管員額及用人費用,俾增益賸餘,爰此,針對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105年預算編列之「業務支出」項下「政府補助支出」2億1,173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於會期中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劉建國  黃秀芳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2)應檢討軍公教人員退休轉任並支領高額薪資情形,以避免政府資源獨厚特定人員,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原任職於中央機關或公立醫院者,辦理退休後再轉任該財團法人領取17萬餘元至18萬餘元薪資,高於各部政務次長月薪(16萬餘元),顯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進用軍公教退休人員,恐有礙青年就業及升遷之虞,亦因空降占缺而影響高學歷青年求職之路。惟若欲借重其學養經驗,可聘為無給職顧問,以促進人事之新陳代謝及活化世代交替。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陳 瑩 (3)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業務中之「醫藥科技評估組」所執行之業務,主要係連結醫藥科學研究之證據與政策決定之需求,換言之,其主要目的在為政策決策者(舉凡病人、醫療人員、醫院行政者,或中央健康保險署等相關決策機關均是)提供充分的整合性資訊,以利做出有科學依據且客觀之判斷或選擇。 經查,醫藥科技評估組目前人力為29名,平均年資為3年。然而,其中年資高於5年者僅5人(占17%),未達1年者高達16人(占55%),即近1年之流動率高,顯見該組之人事不甚穩定且年資呈現兩極化。 爰此,要求醫藥品查驗中心於1個月內提出整體人事穩定改善措施之說明,以確保組織永續經營及人才留任。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4)依據立法院預算中心評估報告指出,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目前有原任職於中央機關或公立醫院者,辦理退休後再轉任該財團法人,雖已停支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惟領取17萬餘元至18萬餘元薪資,高於各部政務次長月薪(16萬餘元),顯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軍公教人員辦理退休(職)後,即表示其在該單位之任務已完成,且已領取一次退休金或符合支領月退休金資格,即不宜再轉任公設財團法人並支領高額薪資,且財團法人進用軍公教退休人員,恐有礙青年就業及升遷之虞,亦因空降占缺而影響高學歷青年求職之路。 衛生福利部及該財團法人應積極檢討改進上述軍公教人員退休轉任並支領高額薪資之情形,以避免政府資源獨厚特定人員,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並應於2個月內提交檢討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洪慈庸 (5)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成立於87年,主要目的為提升台灣醫藥品審查之品質與效率,以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使患者及早獲得所需藥品,達到增進國人健康與福祉的使命。該中心業務範圍甚廣,其中所執行之醫藥科技評估(HTA)報告,主要係為收集各國之相關評估及經濟效益分析,進而成為相關單位(例如:共同擬定會議)討論藥品收載時之重要參考依據。然而,藥品給付與否的影響不僅是財務、經濟考量,更進一步地,該藥品對病患之影響,以及醫學倫理之探討亦有其重要性。 爰此,醫藥品查驗中心未來之醫藥科技評估報告應強化對於病患影響及醫學倫理之相關探討,並加強推動相關研究。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主席:(一)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照審查意見通過。 宣讀(二)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部分。 (二)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2億4,750萬7,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2億4,542萬8,000元,減列「用人費用」之「福利費」58萬1,000元、「業務費」之「專案計畫支出─補助」50萬元,共計減列108萬1,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4,434萬7,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207萬9,000元,增列108萬1,000元,改列為316萬元。 3.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589萬5,000元,照列。 4.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5.通過決議10項: (1)醫院評鑑乃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現階段所負責的業務之一,但其第六屆董監名單,未確實做到利益迴避原則,難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代表性遭社會大眾質疑,遴選制度宜重新檢討改進,以符合社會期待之公平、公正、公開之三原則。 醫院評鑑制度原意欲提升醫療品質與病人安全的工具,但其評鑑的分數,往往決定醫院之未來發展,評鑑綁住健保給付,致使醫院為評鑑而評鑑,以致評鑑造假事件時有所聞。其次,其評鑑項目之指標項目恰當與否,也宜需重新檢討。 爰此,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105年度「業務支出」1億9,423萬5,000元,凍結二十分之一,俟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於會期中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劉建國  黃秀芳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2)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為國家執行醫療評鑑業務,103年執行成果中辦理了125家醫院之實地評鑑、訪查、評核作業,但以臺北市勞動局公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單位為例,其中多有評鑑合格之醫院卻在其中,由此顯見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評鑑有重大缺失。 為外界針對評鑑作假、禁止休假及勞動條件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等多項疑慮,原建議暫停評鑑,但考量健康保險給付等涉及健康保險法規之修正,勉予同意持續辦理。爰針對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105年業務費預算1億1,433萬元,凍結十分之一,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應全面檢討評鑑制度及與健保給付之關連,廣納各界意見,並待其提出檢討報告及訂定有效評鑑之改善計畫,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 瑩  吳焜裕 (3)105年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預算「專案計畫支出─招標」之「醫事人才教育」編列1,970萬4,000元。該預算科目計畫之說明「專案計畫支出─招標」較上年度減少,係比照103年度決算之政府政策計畫業務調整及階段性業務整合業務所致。然該科目預算103年度決算為1,882萬2,000元、104年度之預算為1,187萬元,顯示此預算有過於寬列之嫌。 因此,爰針對「專案計畫支出─招標」之「醫事人才教育」預算,凍結十分之一,待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合理解釋說明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4)雖然疾病別之品質認證屬於醫療機構自發性參與性質,對醫療機構並無強制力,申請認證之醫療機構係依照醫療機構內所發展的醫療特色進行申請,為增加醫療機構參與認證,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繼續發展:(1)加強宣傳增進醫療院所與民眾對認證的瞭解;(2)在醫院評鑑委員教育訓練及對醫療機構說明會增加對認證業務介紹;(3)對照國際評鑑機構,對疾病別認證及品質認證的執行情形,作為國內開發相關認證之參考;(4)疾病別品質認證持續開發新疾病別,如糖尿病及腎臟病等。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蔣萬安  陳宜民 (5)有鑑於近來流感疫情嚴重,醫護人員過勞情形,又逢醫院評鑑期間將至,原應暫緩醫院評鑑一事,且醫院評鑑素來有造假問題,就醫院評鑑一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享有中央衛生福利部年度預算補助,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名義上看似是政府行政機關,但是實際上卻是財團法人,不但在衛生福利部預算名目下,受立法審計監督的預算只占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收支的一小部分。爰此,請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就醫院評鑑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陳曼麗  鍾孔炤 連署人:吳焜裕  洪慈庸 (6)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提供之105年預算報告,在業務費「專案計畫支出─補助」部分,編列新臺幣5,313萬8,000,元,既看不出其編制也無內容說明,僅以第4頁「品質推廣」列出工作項目,無針對內容進行更詳盡之解釋,有規避監督之嫌。為避免預算遭浮濫編列,要求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提出評鑑制度檢討之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鍾孔炤  陳宜民 連署人:吳玉琴  陳曼麗  蔣萬安  李彥秀 (7)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政府捐助比率達78.43%,長期承辦政府委託之重要醫療專案計畫,其業務具高度公共性。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服務對象絕不僅限於醫療機構,應涵蓋全體民眾。基於保障民眾知之權利,該會預、決算及與民眾權益相關之業務資訊允應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立法院決議辦理。又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相關業務多屬醫療專業,業務內容涉及許多專業術語,網站部分資訊雖有民眾版,但相關網頁散布於不同資訊專區內,在資訊之搜尋及瀏覽方面,並不便民。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應妥適規劃網站內容,適時公開預、決算等財務及營運等資訊,以確保民眾知之權利,並供外界監督其營運及資源運用情況。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陳 瑩 (8)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105年度用人費用預算數1億0,113萬7,000元,較104年度預算數8,578萬4,000元,增加1,535萬3,000元(增幅17.9%),預算員額144人,較104年度增19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雖基於承接專案計畫而擴增員額,允應審慎檢討人力配置情形,以提升人力運用效益,減輕用人費用負擔。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陳 瑩 (9)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提供最新品質認證合格名單(截至105年3月底),目前可供查詢之品質認證類別包括:疾病照護品質認證、健康檢查品質認證及美容醫學品質認證等3類,其中疾病照護品質認證部分,目前僅有冠狀動脈疾病、急性冠心症及急性心肌梗塞等3項,卻無國人常見疾病如腎臟病、糖尿病等之認證,認證項目之範疇恐過於狹隘。 有鑒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主要設立宗旨為提升國內醫療品質,又無論衛生福利部或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布之醫療品質資訊均以疾病照護品質為主,爰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所辦理之醫療品質認證亦應以疾病照護品質為核心。衛生福利部應督促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積極與相關醫療機構合作,擴展疾病照護品質認證領域,並鼓勵醫療機構取得相關品質認證,以增加民眾對醫療機構之選擇權利,並請於1個月內提交檢討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林淑芬  鍾孔炤 連署人:吳焜裕  黃秀芳 (10)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於民國88年成立至今約17年,執行醫院評鑑已多年,其中醫院評鑑基準亦隨制度、醫療品質進步……等因素而逐漸調整、修正。然而,醫院評鑑基準之研議與修訂,為符合各類醫事專業之之需求與特殊性,例如涉及「醫事檢驗」之相關條文,應邀請醫事檢驗專業團體一同與會參與討論。 爰此,要求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未來於醫院評鑑標準修訂會議,應邀集相關專業團體與會,以確實尊重各領域之專業意見。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主席:(二)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照審查意見通過。 宣讀(三)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部分。 (三)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6,246萬3,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6,233萬9,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12萬4,000元,照列。 3.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10萬元,照列。 4.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5.通過決議2項: (1)查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所執行之「作業計畫」,該計畫內容包括「器官捐贈宣導活動」,目的為透過各類型行銷管道與活動,推廣宣導器官捐贈,期增加國人同意器官捐贈之人數。然近8年(自97至104年)器官捐贈人數並未有明顯成長,仍停留在200餘人,雖然該中心每年均辦理數場宣導、推廣活動以及媒體採購,但成效顯然有限。爰此,請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於1週內提出包含增加器官勸募之策略,工作項目及績效目標之完整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陳曼麗  鍾孔炤 連署人:吳焜裕  洪慈庸 (2)有鑑於目前國內愛滋帶原者已於今(105)年3月可以接受器官捐贈,與歐美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西班牙等同步。爰請衛生福利部應研議比照目前C型肝炎患者捐器官給C肝患者的模式,讓愛滋帶原者可大愛捐贈器官給同是愛滋帶原者。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主席:(三)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照審查意見通過。 宣讀(四)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部分。 (四)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6,617萬1,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6,286萬元,減列「業務支出」之「勞務成本」150萬元(含「管理費用」5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136萬元。 (3)本期賸餘:原列331萬1,000元,增列150萬元,改列為481萬1,000元。 3.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4.通過決議4項: (1)105年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編列「勞務成本」之「管理費用」438萬元。該預算科目計畫係相關管理活動發生之支出。包括:行政人員薪資及獎金、勞健保及退休金單位負擔430萬元;文具、印刷等費用8萬元。 然該科目預算103年度之決算僅305萬6,000元,且預算書用之業務支出明細表已有人事費預算4,073萬1,000元,顯示此預算有過於寬列之嫌。 因此,針對「勞務成本」之「管理費用」計畫預算除減列數額外,餘凍結十分之一,待藥害救濟基金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合理解釋說明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萬安  李彥秀 (2)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設立董事會,置董事長1名、董事9至13名、監事1至3名。目前聘任董事11名,其中3名來自業界,其餘8名非業界,另監察人1名均非業界。為維繫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良好運作,日後董監事改選,衛生福利部應確實督導該基金會之董事會,並注意其董監事人員業界與非業界代表比例之衡平性,業界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鍾孔炤  黃秀芳 (3)為提升醫療人員與民眾對藥物引起嚴重皮膚不良反應症狀之認知與警覺,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持續推動正確用藥與嚴重藥物過敏早期症狀之宣導,包括:(1)推動各院所加強藥害救濟可疑藥品之藥袋標示;(2)結合相關公學協會,積極規劃持續教育,以提升醫療人員用藥風險認知與精進診斷能力;(3)設計可行之診間或給藥時之衛教溝通模式,並開發適當用藥教育宣導素材,提供院所使用;(4)透過媒體及網路,強化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與藥物過敏早期症狀之訊息曝光;(5)加強分析嚴重皮膚不良反應之藥害案件與處方型態,以研擬更積極之防治措施,達到避免嚴重藥害發生之目標。 提案人:劉建國  黃秀芳 連署人:吳焜裕  鍾孔炤 (4)為提升醫療人員與民眾對藥物引起嚴重皮膚不良反應症狀之認知與警覺,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持續推動藥害早期症狀之宣導,包括:(1)推動各院所加強藥害救濟可疑藥品之藥袋標示;(2)結合相關公學協會,積極規劃持續教育,以提升醫療人員風險認知與精進診斷能力;(3)設計可行之診間或給藥時之衛教溝通模式,並開發適當宣導素材,提供院所使用;(4)透過媒體及網路,強化藥物過敏早期症狀之訊息曝光;(5)加強分析嚴重皮膚不良反應之案件與處方型態,以研擬更積極之防治措施,達到避免嚴重藥害發生之目標。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蔣萬安  陳宜民 主席:(四)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照審查意見通過。 宣讀(五)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部分。 (五)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83萬1,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183萬1,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3.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主席:(五)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照審查意見通過。 宣讀(六)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部分。 (六)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2,626萬5,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2,626萬5,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3.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主席:(六)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照審查意見通過。 宣讀(七)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部分。 (七)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4,635萬4,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4,460萬6,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174萬8,000元,照列。 3.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4.通過決議1項: (1)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捐助章程未明訂組織之編列員額,應建立完善之監督機制,以杜人員進用採少數決方式不當擴張。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捐助章程允宜明確規範組織及管理方法,以免損及該基金會設置目的。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萬安  陳 瑩  陳宜民 主席:(七)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照審查意見通過。 宣讀(八)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部分。 (八)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4,196萬6,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4,196萬6,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3.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0萬元,照列。 4.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主席:(八)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照審查意見通過。 宣讀(九)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部分。 (九)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1.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2億2,819萬8,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2億2,556萬2,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263萬6,000元,照列。 3.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2,082萬元,照列。 4.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5.通過決議2項: (1)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5年「管理費用」之「公共關係費」編列240萬元,高出部分醫院(部立醫院公關費約36萬元)甚多,近年度決算亦曾出現超支情形,且爆出多則負面新聞實則有損所屬單位衛生福利部之形象,另預算書中所提之社會服務業務花費僅110萬元服務人數約9,000人,遠不及公關費用,爰凍結「公共關係費」75萬元,待病理發展基金會提出公關費用使用流向及相關社會公益計畫,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 瑩  吳焜裕 (2)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案董事會費用編列410萬1,000元,相較上年度增加了46萬1,000元,主要是為了增列董監事考察費用所致。但董事酬勞豐厚,增列考察費,難謂合理。經查此項編列考察費用赴日本東京醫學大學及日本NEC總部已確定參訪,預定於7月初成行,考察費用包括機票、住宿等實報實銷。因此,請病理發展基金會於考察結束後1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相關費用與考察報告。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主席:(九)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照審查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9)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6、7、10、11、12、13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及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及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042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9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11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報告 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8月18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67457號函送該署主管之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請本院審議。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104.9.15)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5年3月31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林召集委員淑芬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魏國彥率同各財團法人董事長暨相關人員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科長黃信璁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茲將以上單位所提書面報告摘要如下: 一、「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重點工作 (一)規劃溫室氣體減量額度平臺 (二)永續發展推動 (三)協助本署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審查結論執行監督 (四)醫療機構回收再利用推動 (五)協助廢棄物越境轉移管理政策運作及相關法規調整建議 (六)環境教育機構、設施場所及人員之認證輔導 (七)行動通訊產品業者自主回收機制推動 二、「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重點工作 (一)環保標章驗證作業專案工作計畫 (二)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制訂、驗證技術、產品查核機制技術及環境效益評估方法之研究 (三)資源再生綠色產品推廣計畫 (四)產業用水效能提升計畫 (五)縣市政府節能減碳執行計畫 (六)環保標章環境效益 (七)環保技術服務 三、「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度收支預算案編列情形 (一)收入部分 該基金會105年度收入預算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較上年度預算數5,112萬元,減列112萬元。 (二)支出部分 該基金會105年度支出預算4,900萬元,較上年度預算數5,060萬元,減列160萬元。編列科目如下:人事費、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保險費、審查出席費、辦公及雜支、顧問費、其他費用。 四、「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收支預算案編列情形 (一)收入部分 該基金會105年度收入預算5,901萬4,000元,較上年度預算數4,730萬9,000元,增列1,170萬5,000元。 (二)支出部分 該基金會105年度支出預算5,231萬5,000元,較上年度預算數4,512萬9,000元,增列718萬6,000元。編列科目如下:薪資費用、租金費用、差旅費、委託服務費、審查費、印刷費、其他業務費。 五、結語 臺灣環境面對來自全球與國內的挑戰,正處於永續發展轉捩點上,本署將竭盡所能,凝聚各界力量,形成社會共識,堅守環保立場,強化國家永續力。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旋即進行縝密討論,並完成實質審查。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5,000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4,900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100萬元,照列。 (三)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四)通過決議1項: 1.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未來3個月內提出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的檢討報告,提出基金會未來方向以及核心業務規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 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可研究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將現行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作為主要任務。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二、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5,901萬4,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5,345萬4,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556萬元,照列。 (三)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肆、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林淑芬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請宣讀一、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部分。 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一、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5,000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4,900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100萬元,照列。 (三)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四)通過決議1項: 1.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未來3個月內提出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的檢討報告,提出基金會未來方向以及核心業務規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 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可研究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將現行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作為主要任務。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鍾孔炤  林靜儀 主席:一、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照審查意見通過。 宣讀二、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部分。 二、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5,901萬4,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5,345萬4,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556萬元,照列。 (三)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主席:二、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照審查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9)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6、7、10、11、12、13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住宅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3、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053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住宅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80號、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07號、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35號、105年0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4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住宅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4月6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長陳威仁、提案委員尤美女等說明提案要旨。會議並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財政部、法務部、文化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司法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黃昭順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部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新臺幣四千元,以減輕租屋負擔。嗣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本部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 為提高房東出租住宅意願,落實住宅租金補貼政策,避免房東轉嫁應納稅額予接受租金補貼者,爰擬具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一、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中之政府補貼額度部分,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明定實施年限。(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二、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四、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要旨: (一)二○一三年二月底時,十位聯合國國際人權專家抵台進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之國家人權報告審查,檢視臺灣政府之政策與法律是否按照總統代表我國批准之兩公約及二○○九年立法院通過的《兩公約施行法》予以落實。在專家共識形成的結論性意見中,明確指出我國政府在適足住房權保障之諸項措施違反兩公約人權標準,有待改善。 (二)鑒於我國已立法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11條中對居住人權的保障的概括規範,皆須參照經社文委員會所作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理解其具體內涵與意旨。 (三)為確保適足住房權之落實,做強制驅離之行為前,重大計劃或開發行為本身應具充足之公益性、必要性理由;且應進行事前評估,確保拆遷符合經社文公約及其第4號和第7號一般性意見之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以達對人民的最小侵害,符合所規範之正當程序。若開發主體未盡其義務,則受影響者得請求司法救濟。 五、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內政部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自民國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每戶每月補助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以減輕其租屋負擔。惟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該部依稅捐稽徵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爰擬具「住宅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期提高房東出租住宅之意願。 六、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要旨: (一)民國100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住宅法,針對特殊族群或身分者提供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用之社會住宅。其中法律規定保留「至少百分之十」的社會住宅比率予以特殊族群或身分者。 (二)唯內政部現行擬定有關「社會住宅」之施政內容竟僅僅保留百分之十的最低額度,衡量當今青年失業嚴重、社會弱勢激增,原本期待制定低百分比維持施政彈性之初衷以實際保留之百分比例觀之顯已不足。 (三)爰此,謹調升原規定「百分之十」為「百分之三十」,以符合社會實際所需。 七、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 (一)背景說明 本部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合適住宅,自96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其中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補貼新臺幣4,000元,以減輕其租屋負擔。惟自96年迄今,常有租金補貼申請人反映房東因補稅而變相增加租金,或房東知道房客為租金補貼申請人後不願出租或要求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等情形,實有違住宅補貼之意旨。 (二)修正重點 1.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住宅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之政府補貼金額部分,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4規定,明定實施年限為5年。(修正草案第12條之1) 2.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草案第54條) (三)修正之必要性 本部前以103年2月1日函送「住宅法第12條之1修正草案」之稅式支出評估方案予財政部複評,經財政部103年9月9日函復同意在案,並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1日以院臺建字第1050002006號函送「住宅法第12條之1、第54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各位委員審議,本法修正之必要性如下: 1.提高房東出租住宅予弱勢家庭之意願,避免轉嫁應納稅額予租金補貼申請人,落實住宅補貼政策意旨。 2.避免房屋出租人拒絕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 3.減少住宅租賃抗爭事件及處理紛爭衝突之成本,衡平人際間關係,促進社會安定和諧。 4.本案預計實施五年,屆時再依執行成果檢討,若執行成效確實良好,再予以續辦。 (四)有關顏寬恒委員對於住宅法第12條之1條文修正案,建議免稅優惠修正適用對象為老人及青年、免稅額度增加為租金總額之減免條款等,建請徵詢財政部意見後討論決定。 (五)除上述修正草案外,本次貴委員會鄭麗君委員等29人、尤美女委員等23人、顏寬恒等17人所提住宅法之修正提案共計6案,本部意見如下: 1.住宅法第3條條文修正案: 有關委員提案將社會住宅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比例調升為30%以上,本部建議緩步調升,修正為「提供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比例提高至20%以上」。 2.住宅法第6條條文修正案: 有關委員提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審議住宅計畫,邀集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1/2,按現行住宅法規定比例不得少於1/3,有關委員提出比例調整1節,尊重立法院審議結果。 3.增訂住宅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之1及第47條之1條文修正案: (1)有關委員提案於第45條增訂第2項條文,居住之基本人權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節,經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於98年12月10日實施,內容已包括相關事項,是否重覆訂定,似可再酌。 (2)有關委員提案增訂第46條之1條文「各級政府核定之重大計畫或各級機關所為直接或間接之開發行為應評估拆遷原則及救濟扶助等事項」1節,因住宅法僅管轄住宅計畫及住宅主管機關推動之住宅開發行為,本部建議修正為「各級政府核定之住宅計畫或各級機關所為直接或間接之住宅開發行為應評估拆遷原則及救濟扶助等事項」。 (3)有關委員提案增訂第47條之1條文「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46條之1,得逕行提起行政爭訟及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等事項」1節,因住宅法僅管轄住宅計畫及住宅主管機關,本部建議修正為「人民因住宅主管機關違反第46條之1,得逕行提起行政爭訟及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等事項」。 八、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就以下諸攸關人民居住權與國家住宅政策事項充分討論審慎研酌: 1.現行法制,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僅提供百分之十以上比例,供作社會住宅之用,與實際需求差距甚遠,不符社會期待。且地方主管機關審議相關住宅計畫或評鑑相關事務,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參與比例過低,對於住宅政策之形成與修正,似難兼顧各界意見,應予提高其參與比例,以收兼聽功能。爰照案修正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 2.臺灣目前閒置房屋與需屋居住,顯然有供需失衡嚴重之狀況。鼓勵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釋出於租賃市場,允為解決房屋供需問題的較佳方案之一。但限於現行稅制,房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恐為避免所得稅賦增加,而影響其提供所有房屋供租之意願,爰新增第十二條之一條文,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但每月租金收入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3.本法第四十五條明定;「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為使其內涵明確,利於法律適用,爰增列第二項:「前項居住權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爰決議:「第三條:照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照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按委員趙天麟、賴瑞隆、洪宗熠、Kolas Yotaka、陳怡潔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文字增訂為:「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但每月租金收入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第四十五條:除第二項修改為:「前項居住權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外,餘照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四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五十四條:照行政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通過。」。 九、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黃召集委員昭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行政院提案),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s\do14(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s\do28(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黨團及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 一、住宅法制定時,針對特殊族群或身分者提供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用之社會住宅。 二、法律僅規定保留至少百分之十的社會住宅比率予以特殊族群或身分者,為政府現行有關「社會住宅」之施政竟僅僅保留百分之十的最低額度,衡量當今青年失業嚴重、社會弱勢激增,其百分之十規定顯已不足。 三、爰此,調整原規定「百分之十」為「百分之三十」,以符社會所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惟現行條文所定學者委員比例過低,實務上並無法主導審議小組之決策,最後仍亦由主管機關掌控審議方向,專家學者僅淪為背書之工具,爰強化該審議小組專業化功能,提高委員會中專家學者之比例。 二、參酌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有規定較為嚴格者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規定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者,也有如土地徵收條例、濕地保育法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皆規定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基此,為強化該審議小組專業化之功能,採折衷比例,委員會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二分之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但每月租金收入金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第十二條之一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中之政府補貼額度部分,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老年、青年及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第一項老年及青年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本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以減輕其租屋負擔。嗣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本部依稅捐稽徵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爰增訂本條文,以提高房東出租住宅意願。 三、若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本法之住宅補貼,加碼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本條「政府補貼額度」之範疇,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本案預計實施五年,屆時再依執行成果檢討,若執行得當,再予以續辦。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內政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以減輕其租屋負擔。嗣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內政部依稅捐稽徵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爰增訂本條文,以提高房東出租住宅意願。 三、另鑑於老年人及青年人的住宅問題已是社會安定與發展的重大隱憂,政府必須加以正視,以符合社會的期待。而在考量資源有效的合理分配下,老年及青年的住宅租金補貼,仍可參考「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設立合理的條件,以使有限的資源,照顧到更多真正需要的老年及青年,使其能安居樂業。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預計實施五年,屆時再依執行成果檢討,若執行得當,再予以續辦。 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老年及青年之資格條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按委員趙天麟、賴瑞隆、洪宗熠、Kolas Yotaka、陳怡潔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文字增訂為:「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但每月租金收入金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前項居住權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前項居住權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鑒於我國已立法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11條中對居住人權的保障的概括規範,皆需參照經社文委員會所作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理解其具體內涵與意旨,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為使其內涵明確,利於法律適用,爰增列第二項:「前項居住權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不予增訂)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之一 各級政府核定之重大計畫或各級機關所為直接或間接之開發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進行事前評估,確保拆遷符合《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 二、確實提供安置替代方案,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提供替代之住房、住區或有生產能力之土地。 三、提供相當之賠償。 四、為尋求前兩款之適當方案,應充分協商。 除前項各款規定,如有基本權因開發之拆遷有受侵害之虞者,各該機關應踐行下列法律程序: 一、使所有人得於拆遷前合理期間內得到關於遷移行動及所騰出之房地其將來用途之資訊。 二、使所有人有真誠磋商之機會。 三、預定遷移日期前給予所有所有人充分、合理之通知。 四、明確訂有負責及執行遷移行動之政府官員,遷移時該政府官員或其代表須在場。 五、非得利害關係人之同意,遷移不得於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 六、應為救濟之教示。 七、協助請求救濟者法律扶助之申請。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一、配合第四十五條之增訂,新增本條,以符合兩公約相關意見與解釋之闡明要旨。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表明:「如果驅逐被認為是合理的,在執行的時候也應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合理和適當比例的一般原則。關於這點,特別有必要回顧人權委員會關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的第16號一般性意見聲明:只有在『法律設想的情況之下才允許當局干預一個人的住屋』。委員會指出,這種法律『應符合《公約》的規定、宗旨和目標,而且在具體情況下絕對有必要合理』。委員會還指出:『有關立法必須詳細地說明在什麼具體情況下這種干預行動可被允許』。」   以及,經社文委員會在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特別強調:「適當之概念對於住房權利尤為重要。」並在第7段揭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等同於僅是一個人頭上有一屋頂作為遮蔽處……。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表明:「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以及,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6段強調:「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需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他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 四、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表明:「那些受到驅逐通知的人應當有可能援用法律救濟方法或程序。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人和實際所受的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在這方面,不妨回顧一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要求締約國保證其權利受到侵害者能得到『有效之救濟』,並保證『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五、本條第二項第四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書,第8段第a項表明:「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以及,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強調:「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 六、本條第二項,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5段表明:「適當的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和正當法律程序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強制驅逐等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它直接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的一系列的權利。委員會認為,對強制驅逐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包括: (一)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 (二)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 (三)讓所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 (四)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 (五)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必需明確地認明; (六)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 (七)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 (八)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逕行提起行政爭訟,免經訴願程序。 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 一、因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開發主體有負起適當安置及補償之義務,故相應增加救濟程序要件。 二、《住宅法》之主管機關,應保障人民之適足住房權,當人民因開發行為而造成流離失所,主管機關有義務負起適當安置及補償之義務。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之一之增訂,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俾符法制體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配合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新增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俾符法制體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經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第九)次會討論事項第13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住宅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陳亭妃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計十三案,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2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首先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 簡委員東明:(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5人,鑒於原住民地區老年化人口遠較平地嚴重,104年度原住民族55歲老年人口比例最高為39%(臺東長濱鄉),最低為14%(高雄市那瑪夏區),即便是離島蘭嶼,老年人口比例亦達到18.08%,以上原鄉老年人口比例都比全國平均老年人口比例12.51%為高。政府卻長期缺乏統計目前需要長照服務之原住民老年人口資料,以致無法統計所需支應之原住民地區之長照經費。因此,本席等爰提案要求衛生福利部、原住民族委員會、主計總處仿照每年全國人口統計方式,針對原鄉地區老年長照服務所需人口及經費進行普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5人,鑒於原住民地區老年化人口遠較平地嚴重,104年度原住民族55歲老年人口比例最高為39%(臺東長濱鄉),最低為14%(高雄市那瑪夏區),即便是離島蘭嶼,老年人口比例亦達到18.08%,但以上原鄉老年人口比例都比全國平均老年人口比例12.51%為高。政府卻長期缺乏統計目前需要長照服務之原住民老年人口資料,以致於無法統計所需支應之原住民地區之長照經費。因此,本席等爰提案要求衛生福利部、原住民族委員會、主計總處仿照每年全國人口統計方式,針對原鄉地區老年長照服務所需人口及經費進行普查。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2013年長照服務統計資料:全國55個原鄉地區其中42個原鄉師能老人所使用之長照資源,低於全國平均分配,其中有近三成原鄉更不到全國失能老人平均經費的一半,可見原鄉地區長期照顧服務長期以來被政府所忽略。 二、因此,本席等爰提案要求衛生福利部、原住民族委員會、主計總處仿照每年全國人口統計方式,針對原鄉地區老年長照服務所需人口及經費進行普查。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簡東明 連署人:張麗善  鄭天財  徐榛蔚  蔣萬安  孔文吉  顏寬恒  徐志榮  陳雪生  費鴻泰  蔣乃辛  許毓仁  江啟臣  林麗蟬  曾銘宗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20人,有鑑於近年來手機App、雲端資料庫風行,讓程式設計成為未來的主流學科。為此,世界各國不斷疾呼:「程式設計,是新的讀寫能力」。而英國教育部長指出,如果想要打造出明日的谷歌、微軟,除了讓程式語言教育走進學校別無其他辦法。目前美、英等國陸續宣布學生都必須學習程式設計課程。為確保國家未來競爭力,及提昇各級學生的邏輯思維,本席等要求行政院積極培養電腦程式設計師資,加速推動學校程式語言教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有鑑於近年來手機App、雲端資料庫風行,間接推動大數據時代的來臨,讓程式設計成為近年的顯學,世界各國不斷疾呼:「程式設計,是新的讀寫能力」(Coding is the new literacy.)。而英國教育部長指出,如果英國想要打造出明日的谷歌、微軟,除了讓程式語言教育走進學校別無其他辦法,因此宣布英國每位5-16歲學生都必須學習電腦程式語言。另美國總統歐巴馬在2014年底宣告,全美中學生要接受程式設計課程。而學者表示,臺灣的人才缺乏國際業界的競爭力,包括資工系畢業不會寫程式、沒有工程概念和自我學習的習慣、缺乏與人協調和團隊合作的能力,若推動中小學科技資訊教育或許能夠幫忙解決。為確保國家未來競爭力,及提昇各級學生的邏輯思維與電腦設計能力,本席等要求行政院積極培養電腦程式設計師資,加速推動學校程式語言教學。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廖國棟  吳志揚  賴士葆  鄭天財  李彥秀  簡東明  王育敏  陳歐珀  曾銘宗  陳宜民  陳雪生  徐榛蔚  林麗蟬  張麗善  柯志恩  楊鎮浯  蔣萬安  林為洲  許毓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柯委員志恩說明提案旨趣。 柯委員志恩:(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鑒於立法院自2010年開始修法增訂許多嚴防狼師條款,期能杜絕校園性侵事件。遺憾的是,最近某國中已婚田徑教練被控性侵女學生,之前亦有類似性侵或性騷擾案例。 由於教練在訓練學生時,與學生有較多身體碰觸和私下相處的機會,因此,對於教練品格的考核應特別重視與要求。目前學校很多課外活動須仰賴外聘教練或老師,倘若未嚴加把關,難免良莠不齊,一旦發生性侵或性騷擾醜聞,不僅對學生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同時也讓一些在校園努力訓練學生的運動教練整體形象受損。 為預防和遏止校園性侵事件發生,建請教育部應督促學校在聘用教練與社團活動指導老師時嚴加把關,並調查、公布各級學校所聘教練及外聘老師之專長與以往服務學校之紀錄,同時加強學生自我保護意識和學校預警作為,以維護學生之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2人,鑒於立法院自2010年開始修法增訂許多嚴防狼師條款,但遺憾最近仍有教練性侵學生之案例發生,由於教練在訓練學生時有較多身體碰觸的機會,為預防和遏止校園性侵及性騷擾事件,建請教育部應督促學校在聘用教練與社團活動指導老師時應嚴加把關,並調查、公布各級學校所聘教練及外聘老師之專長與已往服務學校之紀錄,同時加強學生自我保護意識和學校預警作為,以維學生之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立法院自2010年開始修法增訂許多嚴防狼師條款,例如《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期能杜絕校園性侵事件。但遺憾的是,最近媒體報導某國中已婚田徑教練被控性侵女學生,之前亦有類似性侵或性騷擾案例,教育主管單位實應予以重視,杜絕校園管理之漏洞。 二、由於教練在訓練學生時,與學生有較多身體碰觸和私下相處的機會,因此,對於教練品格的考核應特別重視與要求。目前學校很多課外活動須仰賴外聘教練或老師從事社團教學,倘若未加嚴格把關,難免良莠不齊,一旦發生性侵或性騷擾醜聞,不僅對學生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同時也讓一些在校園努力訓練學生的運動教練整體形象受損。 三、為預防和遏止校園性侵事件發生,建請教育部應督促學校在聘用教練與社團活動指導老師時應嚴加把關,並調查、公布各級學校所聘教練及外聘師資之專長與已往服務學生之紀錄,同時加強學生自我保護意識和學校預警作為,以維學生之安全。 提案人:柯志恩 連署人:陳宜民  張麗善  鄭天財  陳學聖  陳雪生  曾銘宗  李彥秀  江啟臣  林麗蟬  簡東明  蔣萬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5人,有鑑於歐盟將「食物權」列為廿一世紀的新公民權,呼籲各國正視食物浪費與永續農業議題。近年國內食安問題不斷,政府雖積極提出剩食精進管制方案,以免過期品流入「黑市」再出售給消費者;但剩食再利用方式未臻完善,國內仍存在很多食物浪費和供給不均的矛盾。因此,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應結合過剩食物數及求援人數之登錄資料,研議「跨部會剩食再利用方案」並作一規劃暨執行報告,同時評估商家主動捐贈食物可扣抵加值稅之可能性,以擴大社會安全照護之願景。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5人,有鑑於歐盟將「食物權」列為廿一世紀的新公民權,呼籲各國正視食物浪費與永續農業議題。加上,近年國內食安問題不斷,政府雖積極提出剩食精進管制方案,以免過期品流入「黑市」再出售給消費者;唯剩食再利用方式未臻完善,國內仍存在食物浪費和供給不均的矛盾。因此,為有效推廣愛惜食物、落實零飢餓的目標,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應結合過剩食物數及求援人數之登錄資料,研議「跨部會剩食再利用方案」並作一規劃暨執行報告,同時評估商家主動捐贈食物可抵扣加值稅之可能性,以達食物互助體系在地化,擴大社會安全照護之願景。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根據環保署統計,全臺灣一年浪費275萬公噸的食物,同時衛生福利部2015年度統計,台灣820萬戶中有26萬戶屬於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換言之,國人一年浪費的食物可以援助弱勢20年。進一步來說,當今臺灣社會最缺乏的不是食物,而是缺少途徑傳遞資源給有困難、有需要的人們手中,當一般人握有過多的食物資源時,往往不知道去哪裡尋求資源更好的利用方式,甚至不知道還有除了扔進垃圾筒外更有意義的處理。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羅明才  江啟臣  張麗善  陳雪生  蔣萬安  李彥秀  王育敏  徐榛蔚  林德福  林麗蟬  鄭天財  陳宜民  曾銘宗  許毓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趙委員正宇說明提案旨趣。 趙委員正宇:(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有鑑於臺灣本島與馬祖列島之間貨物運輸極為不便,尤其是大型貨物更是無處投遞。因此,為保障離島民眾權益、減少城鄉差距,相關單位應協調海、空航運業者,提供便捷、迅速、安全之貨運服務,以解決長期以來臺灣與馬祖之間貨物運輸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謝謝。 第九案: 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2人,有鑑於臺灣本島與馬祖列島之間貨物運輸極為不便,尤其是大型貨物更是無處投遞。因此,為保障離島民眾權益、減少城鄉差距,相關單位應協調海、空航運業者,提供便捷、迅速、安全之貨運服務,以解決長期以來臺灣與馬祖之間貨物運輸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由於臺灣本島與馬祖列島之間,貨物僅能利用船運或飛機運輸,不僅收取高額費用,送達時間更無法掌控,嚴重影響當地經濟發展。尤有甚者,目前臺灣寄送馬祖貨物有一定長度、重量限制,造成欲寄送大型貨物的民眾,往往投遞無門。 二、因此,為保障離島民眾權益,縮短城鄉差距,相關單位應協調海、空航運業者,提供便捷、迅速、安全貨運,更應藉由稅率優惠吸引民營貨運業者加入營運,建立便利的貨物運輸管道,以解決長期以來臺灣本島與馬祖列島之間貨物運輸問題。 提案人:趙正宇 連署人:陳素月  林俊憲  李昆澤  陳雪生  鄭寶清  鄭運鵬  蕭美琴  陳歐珀  葉宜津  鄭天財  劉櫂豪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林委員俊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邱委員志偉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洪委員慈庸說明提案旨趣。 洪委員慈庸:(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6人,為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國道、省道與市區平面道路匯流,形成大臺中地區交通瓶頸,然臺74線車流容量尚有餘裕,地方要求興建國道1號與臺74線聯絡道路以紓解車潮,鑑於地方政府經費有限,建請中央全額補助該道路新建工程預算37.88億元並儘速開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五案: 本院委員洪慈庸等16人,為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國道、省道與市區平面道路匯流,形成大臺中地區交通瓶頸,然臺74線車流容量尚有餘裕,地方要求興建國道1號與臺74線聯絡道路以紓解車潮,鑑於地方政府經費有限,建請中央全額補助該道路新建工程預算37.88億元並儘速開工。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年來臺中地區快速發展,大雅交流道鄰近中科與水湳經貿園區,並與省道、市區平面道路匯流,現有之大雅、臺中交流道車流量過大已不堪負荷,且國1與台74線平行距離過近,聯絡道路口互相干擾,造成平面道路容易堵塞並導致國道系統績效下降。 二、因臺74線車流容量目前尚有餘裕,地方建議可由最近點設置系統交流道,銜接國1與臺74線,以紓解臺中路段車流。該工程計畫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已研議多時,總建設經費粗估約37.88億,可行性研究刻正送行政院核定中。 三、本席除建請行政院儘速核定該研究案外,也要求中央全額補助該計畫,儘速開工,並在可能範圍內縮短原定七年之工期,以徹底改善地方交通瓶頸,建構完整運輸網路。 提案人:洪慈庸 連署人:黃偉哲  林昶佐  高志鵬  李應元  蕭美琴  王定宇  葉宜津  黃國昌  徐永明  羅致政  鍾佳濱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林岱樺  洪宗熠  林靜儀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孔委員文吉說明提案旨趣。 孔委員文吉:(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簡委員東明、廖委員國棟等23人,鑒於近年來原住民地區因颱風、地震、寒害、土石流等重大天然災害,危及原鄉原住民族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甚鉅,且災後重建所需的時間漫長且經費龐大,造成許多原住民族人無力繳納相關公共事業所必須繳納之費用。政府為有效保障災區居民與原鄉族人生命、財產安全,建請行政院專案研擬公共事業水、電、瓦斯具體優惠減免受災戶相關減免措施,以紓解災區居民與原鄉族人重建之壓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六案: 本院委員孔文吉、簡東明、廖國棟等23人,鑒於近年來原住民地區因颱風、地震、寒害、土石流等重大天然災害,危及原鄉原住民族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甚鉅,且災後重建所需的時間漫長且經費龐大,造成許多原住民族人無力繳納相關公共事業所必須繳納之費用。政府為有效保障災區居民與原鄉族人生命、財產安全,建請行政院專案研擬公共事業水、電、瓦斯具體優惠減免受災戶相關減免措施,以紓解災區居民與原鄉族人重建之壓力。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年來由於氣候變遷,因颱風、地震、寒害、土石流等,常常重創原鄉部落,例如今(104)年蘇迪勒、杜鵑颱風分別於8月、9月重創新北市烏來區,造成當地2,000多戶斷水斷電,百家民宅及溫泉餐飲業者遭到土石流摧殘,不少商家與溫泉餐飲業者歇業多時並暫停營業,在當地工作的災民生活陷入困頓,危及原鄉原住民族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甚鉅。 二、由於重大災害重建所需的時間漫長且經費龐大,造成許多原住民族人無力繳納相關公共事業所必須繳納之費用。雖然中央與地方政府相關單位雖然有提供部分補助,但是公共事業機關就水、電、瓦斯等費用未有統一訂定相關減免措施。政府為有效保障災區居民與原鄉族人生命、財產安全,建請行政院專案研擬公共事業具體優惠減免受災戶相關減免措施,以紓解災區居民與原鄉族人重建之壓力。 提案人:孔文吉  簡東明  廖國棟 連署人:許淑華  鄭天財  蔣乃辛  陳超明  林麗蟬  曾銘宗  馬文君  柯志恩  許毓仁  呂玉玲  林為洲  顏寬恒  陳雪生  江啟臣  陳宜民  徐榛蔚  徐志榮  李彥秀  蔣萬安  張麗善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吳委員琪銘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琪銘:(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鄭寶清及本席等11人,鑒於近年來於捷運接連發生傷害事件,捷運通勤族皆人心惶惶,目前平均每日載客數已高達百萬人,且未來全國各地捷運網陸續建構完成後,將面臨捷運路線橫跨縣市,捷運警察負擔加重,且跨縣市的警力勤務分配並非單一縣市能夠指揮調度,為維護捷運通勤族安全,建請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規劃警力,並成立捷運警察局,以因應捷運路線橫跨行政區域之管轄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七案: 本院委員吳琪銘、鄭寶清等12人,鑒於近年來於捷運接連發生傷害事件,捷運通勤族皆人心惶惶,目前平均每日載客數已高達百萬人,且未來全國各地捷運網陸續建構完成後,將面臨捷運路線橫跨縣市,捷運警察負擔加重,且跨縣市的警力勤務分配並非單一縣市能夠指揮調度,為維護捷運通勤族安全,建請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規劃警力,並成立捷運警察局,以因應捷運路線橫跨行政區域之管轄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三環三線、機場捷運,建置完成後,站點與路線長度將大幅增加,捷運警察勤務量將大幅增加,礙於大眾捷運法規定捷運警察須由捷運地方主管機關之警察機關設置,地方警察主管機關無法協調跨縣市的捷運警力分配。 二、目前臺北市捷運警察隊配置僅編制165人,新北市目前尚未成立,仍在規劃中,目前雙北市捷運站點為117站,在勤務量負擔上確實非常沉重。 三、未來,全國各地捷運路網延伸建置完善後,橫跨行政區域,由單一縣市負責警力調配,恐有窒礙難行之處。 提案人:吳琪銘  鄭寶清 連署人:江永昌  余宛如  劉建國  羅致政  黃國書  高志鵬  蔡適應  呂孫綾  陳歐珀  蘇巧慧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八案,請提案人蔣委員萬安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萬安:(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許毓仁、吳志揚及本席等14人,鑑於去年(104年)六月即通過《有限合夥法》,但時至今日(105年4月)為止,沒有任何一家公司透過《有限合夥法》成立。究其原因,雙重課稅乃問題核心。根據國外立法經驗,有限合夥組織本身並不用課徵營所稅,而是在盈餘分配時課徵所得稅,藉此避免雙重課稅。然而在臺灣,根據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堅持合夥組織應與公司課稅制度一致,朝向兩稅合一的精神課稅。公司先繳交17%營所稅,剩餘資金再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此外,有限合夥並非稅法定義下的公司組織,因此包括《所得稅法》中的盈虧互抵、《產業創新條例》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的租稅減免,皆無法適用。面對有限合夥組織被雙重課稅又無法享有租稅減免措施問題,爰提案要求行政院、經濟部、及相關主管部會儘速解決有限合夥組織雙重課稅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八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許毓仁、吳志揚等14人,鑑於去年(104年)六月即通過《有限合夥法》,但時至今日(105年4月)為止,沒有任何一家公司透過《有限合夥法》成立。究其原因,雙重課稅乃問題核心。根據國外立法經驗,有限合夥組織本身並不用課徵營所稅,而是在盈餘分配時課徵所得稅,藉此避免雙重課稅。然而在臺灣,根據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堅持合夥組織應與公司課稅制度一致,朝向兩稅合一的精神課稅。公司先繳交17%營所稅,剩餘資金再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此外,有限合夥並非稅法定義下的公司組織,因此包括《所得稅法》中的盈虧互抵、《產業創新條例》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的租稅減免,皆無法適用。面對有限合夥組織被雙重課稅又無法享有租稅減免措施問題,爰提案要求行政院、經濟部、及相關主管部會儘速解決有限合夥組織雙重課稅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國外立法經驗,有限合夥組織本身並不用課徵營所稅,而是在盈餘分 配時課徵所得稅,藉此避免雙重課稅。例如美國穿透(pass through)方式課稅,也就是在申報時可選擇是否另先課徵法人稅,或穿透有限合夥組織形式,將有限合夥的損益均直接歸屬由合夥人個人負擔,並課徵個人所得稅。 二、在臺灣,根據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堅持合夥組織應與公司課稅制度一致,朝向兩稅合一的精神課稅,有限合夥組織課稅不應成為例外。公司先繳交17%營所稅,剩餘資金再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但可以扣抵之前繳營所稅納稅額的1/2。此外,有限合夥並非稅法定義下的公司組織,因此包括《所得稅法》中的盈虧互抵、《產業創新條例》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的租稅減免,皆無法適用。不但雙重課稅又無法享有租稅減免,降低民眾成立有限合夥組織之意願。 提案人:蔣萬安  許毓仁  吳志揚 連署人:鄭天財  廖國棟  簡東明  楊鎮浯  林為洲  王育敏  柯志恩  顏寬恒  孔文吉  李彥秀  許淑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九案,請提案人余委員宛如說明提案旨趣。 余委員宛如:(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3人,對於107學年即將上路之12年國教課綱中將程式教育列入國中、高中階段必修課程,然師資、教材與課綱之訂定若無完整配套措施,則可能造成嚴重的城鄉差距與學用落差。爰要求教育部評估在107年尚未準備完成前貿然將程式教育列為必修課程之必要性,並提出新師資之來源與培訓計畫,及每年對教材與師資進行評鑑規則,務必使程式教育課程上路時能夠因應快速變化的資訊科技時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九案: 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3人,對於107學年即將上路之12年國教課綱中將程式教育列入國中、高中階段必修課程,然師資、教材與課綱之訂定若無完整配套措施,則可能造成嚴重的城鄉差距與學用落差。爰要求教育部評估在107年尚未準備完成前貿然將程式教育列為必修課程之必要性,並提出新師資之來源與培訓計畫,及每年對教材與師資進行評鑑規則,務必使程式教育課程上路時能夠因應快速變化的資訊科技時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12年國教課綱將於107學年上路,教育部雖已於2月份暫緩實施,然教育部長吳思華仍對外承諾會將程式教育列入國中、高中階段「必修」課程,並指出未來中學生都將必修資訊科技,要學演算法、程式設計等課程,當個數位公民,增加未來就業競爭力。 二、提早訓練學生寫程式,的確有望增加臺灣在資訊與網路產業的人才,並提升產業競生力,甚至訓練學生的邏輯思考、解決問題能力,也符合目前世界的產業趨勢。 三、然為了提供足夠的課程,教育部長吳思華在三月底提出「臺灣需要20萬個以上教師,才能符合各層面的資訊教學活動,將是現職教師進修的重點」的說法。20萬名資訊科技相關師資要從何而來?板橋高中資訊教師郭兆平指出資訊老師的培養早已出現斷層,99課綱時資訊課的時數遭到刪減,將資訊科技課程納入生活領域課程,大部分的學校沒有釋出教職缺額,因此少有資訊人才修習教育學程。若合適的師資不足,各校的教學品質可能會有很大的落差,加深城鄉差距的狀況。 四、以近日竹南高中資訊科技選修科的考題為例,許多考題為人名、資訊史等背誦內容,若要將程式語言教育納入課程,教材、作業、考試內容須通盤檢討,否則無法達到訓練學生邏輯思考與程式能力,只是徒增學生的負擔。 五、程式語言種類十分繁多,變化快速,從國中開始學習程式語言到大學畢業的10年間,又會出現許多新的程式語言,爰提出建議如下: A. 教材課綱的訂定應由有實務經驗的業界人士與教育專家共同討論,以技術性課綱的方式每年做評鑑與微調,避免加深學用落差的現象。 B. 資訊師資的缺額,可與大專院校資訊相關科系、國內具規模的資訊補教業、職訓單位的資訊培育課程接軌。 C. 已經聘請的資訊教師應定期考核、舉行在職教育訓練,並確實評估現行教育評鑑單位、地方政府教育局的管考能力,以免其專業技能與社會、業界脫節,甚至與政策背道而馳。 D. 此課綱上路前,請教育部提出教師考試與人力調查時程與方法,並編列相關預算。 六、教育必須跟著社會的腳步調整,美國因境內與電腦科學相關的工作機會近年成長了2倍,預計2020年時會有100萬個相關工作職缺出現,因此投入40億美金來推廣資訊教育、程式教育。然而,臺灣的資訊與科技產業的政策為何?在107年尚未準備完成前,貿然將程式教育列為必修課程,是否有必要?請教育部審慎評估後續可能造成的影響,切勿貿然將不合宜且無配套的課綱推上路。 提案人:余宛如 連署人:鍾孔炤  黃國書  吳思瑤  吳焜裕  趙正宇  黃秀芳  陳賴素美 黃偉哲  林俊憲  吳琪銘  王定宇  劉世芳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一案,請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說明提案旨趣。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17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林昶佐及本席等12人,有鑒於原能會與台電公司自1982年起,未經蘭嶼地區居民同意,擅自將臺灣本島產出約十萬桶低放射性核廢料放置在蘭嶼貯存場迄今,期間甚至發生核廢料桶鏽蝕、當地輻射劑量異常等情事,嚴重影響蘭嶼地區居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雖然政府屢次承諾遷離核廢料,卻始終未能履行,甚至不當與「最終處置場址」連結,拖延遷移時間。爰此,建請行政院將「最終處置場址」與「蘭嶼核廢遷出」脫鉤處理,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召開「蘭嶼核廢料遷場推動委員會」,擬具遷場計畫並將遷場時程法制化,同時與當地居民對等協商國家賠償事宜,彌補國家長期對蘭嶼地區居民造成的傷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一案: 本院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林昶佐等12人,有鑒於原能會與台電公司自1982年起,未經蘭嶼地區居民同意,擅自將臺灣本島產出約十萬桶低放射性核廢料放置在蘭嶼貯存場迄今,期間甚至發生核廢料桶鏽蝕、當地輻射劑量異常等情事,嚴重影響蘭嶼地區居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雖然政府屢次承諾遷離核廢料,卻始終未能履行,甚至不當與「最終處置場址」連結,拖延遷移時間。爰此,建請行政院將「最終處置場址」與「蘭嶼核廢遷出」脫鉤處理,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召開「蘭嶼核廢料遷場推動委員會」,擬具遷場計畫並將遷場時程法制化,同時與當地居民對等協商國家賠償事宜,彌補國家長期對蘭嶼地區居民造成的傷害。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查原能會與台電公司自1982年起,為存放臺灣地區產出之低階核廢料,在未經蘭嶼地區居民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約十萬桶低放射性核廢料放置在蘭嶼貯存場迄今。期間由於核廢料場的儲存裝置與空間簡陋,加上當地高溫、潮濕、多鹽的特殊環境,甚至發生核廢料桶嚴重鏽蝕的情況,當地輻射劑量異常等情事亦屢見不顯,嚴重影響蘭嶼地區居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 二、雖然台電公司曾二度承諾將核廢料遷出蘭嶼,卻分別在2002年、2016年因無法選定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址,只好將蘭嶼核廢遷出時程一延再延,並啟動應變替代方案,須經原能會審議通過、4年選定場址、5年興建完成,至少需再等十年才能遷移蘭嶼核廢料。 三、行政院為處理蘭嶼貯存場遷場事宜,原於2002年成立「蘭嶼貯存場遷場推動委員會」,卻因《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以下簡稱「低放條例」)公布施行,於2008年將該委員會併入「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然根據「低放條例」規定,最終處置場不得設於「高人口密度之處」,幾乎確定只能設在和蘭嶼情況類似的偏鄉或與原鄉地區,塑造一種「弱弱相殘」的情境,只要目前選定的台東達仁或金門烏坵不就範,核廢料就必須持續放在蘭嶼。政府上述作為顯然係將「最終處置場址」和「蘭嶼核廢遷出」二事不當連結,藉以規避責任。 四、綜上,為實現非核家園的目標、平反過去核電霸權的不正義,還給蘭嶼當地居民及其後代乾淨無汙染的生活空間,建請行政院將「最終處置場址」與「蘭嶼核廢遷出」脫鉤處理,並立即重啟「蘭嶼貯存場遷場推動委員會」,成員須包括蘭嶼當地團體及各部落推派之代表、公正環保人士、學者專家、經濟部、原能會、台電公司、立法委員及達悟族代表等,且達悟族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共同擬具遷場計畫並將遷場時程法制化,同時對等協商國家賠償及相關事宜,彌補國家長期對蘭嶼地區居民造成的傷害。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林昶佐 連署人:洪慈庸  鄭寶清  林俊憲  劉建國  羅致政  蔡適應  吳玉琴  陳 瑩  王定宇  黃秀芳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三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彥秀:(17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王惠美及本席等15人,因考量近年來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之件數及貸款金額逐年下滑。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更是寥寥無幾,連帶造成促進就業效果不彰,各年度促進就業人數甚少。建請行政院加強輔導機制,建立創業導師制度,結合民間成功創業人士,提供資訊分享及個案輔導方式協助創業,提高申貸意願、降低創業風險,並促進就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李彥秀、王惠美等15人,因考量近年來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之件數及貸款金額逐年下滑。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更是寥寥無幾,連帶造成促進就業效果不彰,各年度促進就業人數甚少。建請行政院加強輔導機制,建立創業導師制度,結合民間成功創業人士,提供資訊分享及個案輔導方式協助創業,提高申貸意願、降低創業風險,並促進就業。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年來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之件數及貸款金額逐年下滑,100年度至104年度(7月底止)貸款件數分別為714件、587件、438件、414件及214件;貸款金額分別為4.24億元、3億元、2.37億元、2.63億元及1.27億元,致100年度促進就業數尚達2,215人,然101年度至104年度7月底止減少為1,747人、1,671人、1,321人及668人,實施成效不佳。 二、另外,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更是寥寥無幾,連帶造成促進就業效果不彰,各年度促進就業人數甚少,應積極檢討強化輔導及媒合機制等配套措施,以提高申貸意願。 三、創業貸款政策多年,相關輔導機制卻淪為形式。本席認為,單純提供貸款利息補助往往淪為付錢了事的推託方式。創業申貸者,雖享有政府利息補助,但倘若創業過程不理想,仍有積欠貸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之風險。本席認為應加強輔導機制,建立創業導師制度,結合民間成功創業人士,提供資訊分享及個案輔導方式協助創業,提高申貸意願、降低創業風險,並促進就業。 提案人:李彥秀  王惠美 連署人:廖國棟  孔文吉  羅明才  蔣乃辛  林麗蟬  鄭天財  徐榛蔚  陳宜民  許淑華  蔣萬安  林為洲  顏寬恒  曾銘宗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復議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事項第36案之院會決定提出復議案: 案 內容 36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另定期處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