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星期四)14時至17時9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段委員宜康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1時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林德福  蔡易餘  周春米  許毓仁  段宜康  顧立雄  林為洲  尤美女  周陳秀霞 許淑華  張宏陸  柯建銘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劉建國  鄭天財  江啟臣  黃偉哲  陳歐珀  管碧玲  鄭運鵬  孔文吉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蕭美琴  鍾佳濱  鍾孔炤  盧秀燕  曾銘宗  陳 瑩  徐永明  李彥秀  廖國棟  蔣乃辛  王惠美  陳亭妃  賴士葆  陳怡潔  費鴻泰  賴瑞隆  林俊憲  邱志偉  劉世芳  張麗善  黃昭順  簡東明  高金素梅 呂玉玲  柯志恩  姚文智  吳志揚  顏寬恒  陳賴素美    委員列席39人 列席官員: 總統府副秘書長 熊光華(秘書長請假) 國家安全會議副秘書長 趙克達 行政院副秘書長 宋餘俠(秘書長請假)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處長 李玉卿(秘書長請假)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義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 朱永隆 銓敘部常務次長 其梅 國家安全局人事處副處長 黃正愷 內政部民政司簡任秘書 黃淑冠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簡任編纂 王精鴻    人事參謀次長室副處長 劉超凡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專門委員 陳首翰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處長 蔡志儒 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 蔡麗清    調查局國內安全調查處處長 羅曉平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副局長 陳海雄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劉嘉偉 審計部廳長 李順保 主  席:段召集委員宜康 專門委員:楊育純 主任秘書:陳清雲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陳杏枝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 KC2]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四)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五)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六)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七)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八)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 決議: 一、繼續進行逐條審查。 二、第一條及第三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三、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當選之日起,得成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辦理就職前之準備事項。 前項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辦公室之辦公事務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辦公事務費用之編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五、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總統及中央行政機關就重大政策、特別預算、締結條約或簽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前,應先諮詢總統當選人之意見。 總統當選人就重大政策、預算,得擬具書面意見送第四條所定交接小組,並由交接小組協商之。若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中央行政機關應即依其決議辦理。 (本條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9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4人,贊成者多數通過;委員林為洲、許淑華、林德福、許毓仁當場聲明不同意。) 六、民進黨黨團提案第十一條、委員李俊俋等28人提案第十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五條、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及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十一條,均不予採納。 七、原通過第十二條條次,調整為第十一條。 八、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併案審查(一)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二)民進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進行修法說明。首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 請問民進黨黨團是否派代表說明提案旨趣?民進黨黨團沒有派代表說明。 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對於貴會今天能優先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本部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同時特別感謝大院賴委員士葆等及民進黨黨團,特別針對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管制措施,分別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謹就今天所擬審查二個版本之草案內容,就銓敘部立場,提出綜合報告,敬請委員指教。 壹、本部對於修正草案內容之意見 一、整體性意見: 本次大院賴委員士葆等委員以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退休法,相關修正係著重在強化涉嫌貪污或瀆職等罪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之事前管制措施,同時增訂事後剝奪或減少其退離給與之懲罰性規定,以使退休法制更臻完備,並有效管制涉案公務人員藉由申辦退休來規避責任;此與政府持續推動「廉能政府」之政策立場相符,本部敬表同意。 二、各修正條文之意見: (一)第二十一條條文: 本條修正最主要在強化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之事前管制措施─增列本部應不受理涉案者申請退休之事由,包括涉犯貪污或瀆職等罪之公務人員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以及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者,均不應受理其退休申請案。此部分,民進黨黨團及賴委員士葆等委員的意見完全相同,本部亦敬表同意。惟為利實務執行,建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十三條條文: 1.現行退休法對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因涉貪瀆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期間,以及因案被通緝逃亡期間,均無停止其退休金之規定,顯不合理,爰賴委員士葆等委員及民進黨黨團提案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限制上開入監服刑期間均不得領取月退休金),以補現行規定之不足,本部非常贊同。 2.另外,賴委員士葆等委員併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關於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職者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標準,明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職務每月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若達法定基本工資以上者,即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一節,的確有利實務澈底管制退休支領雙薪之情形,本部亦表示支持。惟為期條文更臻明確,並使實務執行更為順利,建議酌修部分文字。 (三)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 本條修正最主要對於在職期間涉嫌貪瀆案件且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增訂事後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以補強現行退休法制之不足,本部敬表同意。但大院民進黨黨團提案版本,在按刑度扣減退離給與標準部分,相較於賴委員士葆等委員提案版本,稍微從嚴,而公務人員涉案的情節輕重不同,恐有過嚴之虞,爰建議採賴委員士葆等委員提案。另建議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內容,配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酌作修正,亦即可以追溯自公務人員退休後的退離給與,以使規範更為一致。 貳、結語 建構完善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兼顧合理保障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及具體落實社會公義價值,是本部一直努力的方向。所以透過本次修法完備涉案退休控管機制,促使在職公務人員體認自身之責任、清廉自持、奉公守法,積極任事,並回應人民託付之責任與期待,提升政府整體施政效能,也是本部及考試院所樂見者,爰關於今天審查之修正案及本部建議修正文字,業已送達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俾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委員提案及本部建議條文對照表 賴委員士葆等19位委員提案 立法院民進黨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本部擬處意見 本部建議條文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一、本條之修正,主要是在強化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之事前管制措施,故增列本部應不受理其退休案之事由,包括涉嫌貪污或瀆職等罪之公務人員,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以及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者,均不應受理其退休申請案,對此本部敬表支持。 二、審酌資遣與退休性質相近,且依現行退休法第7條第6項亦規定不受理資遣案之法定事由係準用本條規定辦理,爰此部分建議照民進黨黨團提案版本,將主管機關應不受理資遣案之規定,移列本條規範。 三、其餘部分,2個版本實質規範均相同,且均係涉針對停人員逾屆齡時之相關配套規定,利實務執行,有其訂定之必要;其中僅第3項所用文字有些微不同,建議照賴委員等委員提案版本通過,較為明確。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五、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現行退休法對於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因涉貪瀆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期間,以及因案被通緝逃亡期間,均無停止其退休金之規定,明顯不合理,亦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本次賴委員士葆等委員及民進黨黨團提案增訂本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限制上述期間,均不得領取月退休金,以補現行規定之不足,本部自表支持。 二、另關於賴委員提案版本,併案修正本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關於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職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標準,亦表示贊同並建議照其提案版本審查並建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有利實務徹底管制退休支領雙薪之情形。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溯及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七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判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者,應自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照所受處分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其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但依前項規定受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改按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條新增) 一、本條修正,主要對於在職期間涉嫌貪瀆案件且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增訂事後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以補強現行退休法制之不足,本部敬表支持。 二、賴委員提案版本係照法院確定判決之刑度輕重,分為自始剝奪,扣減50%、20%及10%等4個級距;而民進黨黨團提案版本雖亦依法院確定判決之刑度輕重,分為自始剝奪,扣減70%、50%及20%等4個級距,惟相較於賴委員提案所定級距,恐失之過嚴,爰建議照賴委員提案版本所定級距通過。 三、查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9條及第13條關於剝奪、減少退休金之懲戒處分,採自始追繳機制,爰針對2個版條文在第1項關於減少退離給與部分,建議比照懲戒法規定,採自始追繳;另依賴委員提案之第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序文;此外,本條如已參照懲戒法採自始追繳機制,則民進黨黨團提案第24條之1第2項已無訂定之必要,避免重複規範。 四、復查懲戒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略以,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爰依上開規定用語修正賴委員本條提案第7項規定文字。 五、又,據司法院表示,依懲戒法規定所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係屬刑事判決,與其他法律規定競合時,亦無法停止執行,爰為期符合懲戒處分無法停止執行之概念,及賴委員提案版本所採「從一重處分」之規劃,酌予修正第3項規定文字。 六、另配合實務作業需求,於第2項增列後段規定。 七、綜上,由於賴委員提案版本與大院民進黨黨團提案版本之政策目標相同,惟民進黨黨團提案版本恐失之過嚴,爰建請以本部依賴委員提案版本所提建議修正條文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部分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部分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十;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主席:謝謝部長的說明;此外,銓敘部報告後面附有該部的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請各位同仁參閱。 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本會委員詢答時間為8分鐘,非本會委員詢答時間為6分鐘,均不再延長;下午3時截止登記。 首先請林委員德福發言。(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 請許委員淑華發言。 許委員淑華: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部長,關於你們今天提出的意見,我們大致都會支持,但是本席有一些問題要請教部長,剛好法務部代表也在場。 關於最近鬧得沸沸揚揚的中研院院長一案,翁啟惠將其研究技術轉移給浩鼎,而他的女兒在浩鼎興櫃前一週低價買股,請問翁啟惠是否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如果他的女兒是人頭,實際獲利者是翁啟惠本人,那麼翁啟惠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請檢察官回答。 主席:請法務部宋檢察官說明。 宋檢察官文宏:主席、各位委員。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部分,該法規定和公職人員有一定關係的親屬不能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為一定交易行為或該公職人員不能對其有一定的任免行為。 許委員淑華:是。 宋檢察官文宏:至於委員提及的案件,目前看來,這可能還要再確認他的行為是否符合剛剛說的兩種情形…… 許委員淑華:翁啟惠曾經以中研院院長身分表達,如果八成的受試者有免疫反應,疫苗就有效。請問他這樣力挺浩鼎的發言有無涉及刑法的圖利罪? 宋檢察官文宏:圖利罪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但是因為現在我們手上沒有該案件的相關資料,所以那個部分是否符合圖利罪的要件可能要等…… 許委員淑華:本席當然知道,這只是以我們目前瞭解的狀況來說。今天翁啟惠送一份書面報告到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他坦承幫女兒賣股票,也強調當時並不知解盲結果,而是因為業務員推薦的理財行為。其實臺灣在各個領域都曾經發生各項醜聞,可是為何這個事件讓大家很不解?因為鬼話連篇,一直講外星文。翁啟惠又指稱,他沒想到因為女兒持有浩鼎股票,他不適合對解盲結果發表言論。但是有點基本常識的人都會知道,特別是他到這樣身分地位的人,不可能不知道。翁啟惠還強調,他沒有散播不實訊息,也沒有影響股價的意圖,但是對於他就利害衝突事件未迴避的發言造成中研院和大家的疑慮,他深感抱歉。 我們要就法令方面請教,關於利益衝突的部分,他這些行為是否有法規可以約束?請教銓敘部,總統現在沒有同意他的辭職,如果他繼續留在美國,也沒有請假,這樣算是曠職嗎?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第一個,這涉及財產申報的問題,據我們瞭解,他可能沒有據實申報;第二個,他有請假,他這次出國最主要先到以色列,之後到美國出席國際會議,參與會議後,他請休假至4月14日。 許委員淑華:他現在就是不回來。 張部長哲琛:至於他4月14日之後會不會回來,我們就不知道。 許委員淑華:如果他4月14日還不回來,照現行法規,他是比照公務人員的法規處理嗎? 張部長哲琛:對,這是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他可以請事假、休假或病假。 許委員淑華:如果他現在申請退休,是否適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張部長哲琛:是的。 許委員淑華:我們今天審查的「公務人員退休法」要規定貪污的公務人員不得申請退休,請問翁啟惠是不是適用這個法規? 張部長哲琛:我們今天審查的「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範對象是常任文官,沒有針對政務人員。 許委員淑華:我們今天討論的是「公務人員退休法」,而以翁啟惠的案件來看,他目前還是政務官,請問他可以申請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嗎? 張部長哲琛:就我們的瞭解,這可能還要視這個案件的…… 許委員淑華:沒有關係,本席提出這個問題是要你也考量「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有沒有修正的空間。關於翁啟惠的案件,我們不是要先判定他是否有罪,只是假設他真如我們看的,也同我們剛才所說,請問這個條例有沒有修正的空間? 張部長哲琛:要修法的話,就要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許委員淑華:謝謝。 張部長哲琛:這個法規才是規範政務人員,謝謝。 許委員淑華:我們不要等到事情發生後,才進行這個法規的修正,今天大家已看到這樣的行為,同時這很有可能如我們所說,所以希望部裡能趕快提出更具體的作法,特別是針對這些令人髮指的事情,要讓使國家蒙羞的這些人不再占國家的便宜,謝謝。 請教法務部,你們最近是不是有辦理「有我無毒,反毒總動員」的活動? 宋檢察官文宏:那是業務司在辦理,我們不負責那個活動,不過,曾聽說過相關訊息。 許委員淑華:好,有民眾、公務各個體系的人員向本席反映,這個活動預計23日要辦理全民變裝遊行的活動,且該活動備有二十幾萬元的獎金,還有摸彩品,但是因為法務部一開始沒有宣傳得很好,所以現在要求各部會支援,包括經濟部、外交部、陸委會等等。請教銓敘部,法務部沒有將這個經費編列於原本的預算,而是請各部會共同響應這個活動,也請他們一起出錢,甚至希望各部會可以動員,並且告訴大家,如果一起參加這個活動,可以依照公務人員的休假相關規定,或者可以請領一些加班費,請問這樣是可行的嗎? 張部長哲琛:據我的了解,這個活動不是在上班時間而是在週日舉辦,既然在週日就不適用公務人員請假相關規定,不過,他可以從預算裡面支領加班費,這個部分…… 許委員淑華:現在是參與假日的活動,本來應該是鼓勵同仁一起參與,姑且不論是否有被強迫,如果你去參加假日的活動還可以請領加班費,這樣公道嗎? 張部長哲琛:我想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會做個處理。 許委員淑華:其實各部會都可能會遇到這種情形,不只是法務部,各部會都會辦理許多宣導活動,辦理宣導活動無非是希望民眾能夠參與,讓大家了解政府的政策,但是如果我們辦的活動花了這麼多錢,同時要由政府的公務人員一起去參加,我覺得這樣燒錢一點意義也沒有,所以我希望各部會在辦活動時,能夠把持住原本辦活動的精神,如果是在假日參加的話,請你去了解一下,參加假日的活動可否請領加班費或是可否補休。 張部長哲琛:這個我跟行政院主計總處研究一下。 許委員淑華:最後本席要請教人事行政總處,去年5月4日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今(2016)年放假的日期,許多民眾會提早做規劃,請問今年度的假期何時會公布? 主席: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給與福利處陳處長說明。 陳處長焜元:主席、各位委員。假期的公布是另外一個主管處在負責,我是給與處的代表,所以這個問題可否容我帶回去,之後再答復委員。 許委員淑華:可以。我只是要反映,民眾還是希望可以盡早得知這個訊息,他們就可以提早做規劃,那就麻煩您轉達了,謝謝。 主席:請張委員宏陸發言。 張委員宏陸: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部長,今天是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其適用對象軍、公、教都有吧!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不是,只有公務人員。 張委員宏陸:公法人有沒有? 張部長哲琛:沒有。 張委員宏陸:部長是否認同,如果要修這個法,應該把軍職、教育人員、公法人人員一起納入規範? 張部長哲琛:考試院銓敘部是主管公務人員的部分。 張委員宏陸:我知道,我只是請教您的看法。 張部長哲琛:這是合理的,我覺得應該是大家一起規範,我們可以帶頭先做,做了以後再要求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比照修正相關退休撫卹條例。 張委員宏陸:所以部長也是認同的? 張部長哲琛:是的。 張委員宏陸:本席手上有份資料,關於公務人員之判決結果和退休的種類,如果你知道自己可能有案,於是就申請退休,一次退的人是不是占比較多? 張部長哲琛:我在銓敘部任職將近8年,實際上的確有這種情形,當他知道他可能涉及貪瀆,但尚未開始調查,他就申請一次退,領了之後可能就離開了,只有這種人才會申請一次退,其他99%都是領月退休金。 張委員宏陸:當然,一般公務人員很少會一次退,我的意思是,他明知他自己有涉案,大部分都是一次退,而且根據我手上的資料,一次退的人判決有罪的比例高達一半以上,像這種一次退,他們退了之後,錢也拿不回來吧! 張部長哲琛:對,所以這次我們要修法,這次修法的目的就是事先能夠限制,事後希望能夠追回。 張委員宏陸:若依現行法律是完全追討不到的,如果他一次退,然後他再任公職,他再任公職之後…… 張部長哲琛:這些人是不是涉案人員?不是涉案人員,一般公務人員一次退之後再任公職? 張委員宏陸:對。如果他再任公職之後發現他有涉案,再經判決確定,如果他是一次退,目前也是沒辦法追回吧! 張部長哲琛:如果他是一次退,後來再擔任公務人員,一次退的部分要繳回。 張委員宏陸:要嗎? 張部長哲琛:這次修法就把這部分堵住了。 張委員宏陸:對啦!我是說目前不用吧! 張部長哲琛:對,目前不需要。 張委員宏陸:以消防署前署長為例,現在他沒有被褫奪公權,雖然他在監獄坐牢,但他還是可以領退休金。 張部長哲琛:像葉世文也是如此。 張委員宏陸:如果是一次退就會產生這個問題。以現在新的法令來看,如果他申請退休,一次退也好,月退也好,如果他是去私人機構任職,目前法令…… 張部長哲琛:私人機構的部分沒有禁止。 張委員宏陸:如果我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我有可能給這家公司很大一筆錢,他可能會獲利等等,那我根本也不用怕啊!如果我去關個兩年,我可以去那家公司任職,也是可以月領數十萬,有沒有可能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張部長哲琛:第一,目前在服務法裡面有旋轉門條款,依規定離職後三年內,不可以轉到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的機構裡面任職;第二,如果他到私人機構任職,後來判決有案,我個人的判斷是:這個私人機構也不會再聘用他了;第三,如果他還受到刑事處分,他是要坐牢的。 張委員宏陸:有的私人機構的公司也不只一家,臺灣的財團、大企業那麼多,他可以去與之前業務不相關的公司任職啊! 張部長哲琛:因為這牽涉到私人的部分,基本上,我們只規範到政府行政部門,私人的部分可能不是相關條文可以約束的。 張委員宏陸:我知道,如果是這樣的情況,如果他有領一次退,應不應該追繳回來?這部分部長是否認同? 張部長哲琛:現在我們修法後就可以追繳了。 張委員宏陸:我知道現在要修法,所以你就是認同嘛! 張部長哲琛:是的,我完全認同。 張委員宏陸:因為有很多案例,關於公務人員獲判有罪、無罪的相關統計,根據我手上的資料,退休前他被判決有罪的大概有三成四,退休後生效的大概有六成五以上,不知道這個數據…… 張部長哲琛:向委員報告,實際上在這些退休案中有涉案者,本部列管的部分,在102年有39件,103年有35件、104年有36件,每年的件數大概都在35到40件左右,這個人數算是相當多。 張委員宏陸:他退休後被判有罪的比率也是相當高。 張部長哲琛:很高。 張委員宏陸:這個法有兩個版本,我剛才看到你的報告,你認為民進黨的版本太嚴苛,但我們不認為這個是要去處罰他,而是要有嚇阻的作用,如果是為了起嚇阻作用,你是否贊成用重一點的刑罰? 張部長哲琛:其中涉及重刑的貪污犯,處七年以上的部分,民進黨的版本與賴委員士葆的版本一樣;現在的問題是,案情有輕重之差,假設這個公務員是浮報加班費、出差費,國民旅遊卡有不實請領的情況,這種案情與葉世文這類的案情不能相比較,類似前述案情比較輕的部分,若科以重刑,可能對這些人比較不合理。 張委員宏陸:可是,案情是否輕重,法官自有決定。 張部長哲琛:有時候同樣是差旅費浮報的案子,法官判的刑度就不一樣,它完全是司法裁量權。 張委員宏陸:基本上刑度的判定是由法官決定。其實我認為這個法令最終的效果不是要去懲罰公務人員,而是判重一點去嚇阻他犯這些案子,應該是從這個角度來看這個法的制定。謝謝。 張部長哲琛:謝謝。 主席:請周陳委員秀霞發言。 周陳委員秀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部長,我們今天審查的是賴委員士葆等及民進黨黨團所分別提出的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是的。 周陳委員秀霞:在這兩個版本中,對於外界所質疑的肥貓及卸任高官部分,有沒有受到限制? 張部長哲琛:其實現行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已經有對這兩部分有所規範。 周陳委員秀霞:這個如果沒有受到規範的話,社會觀感會很不好。 張部長哲琛:有受到規範,而且在軍公教之中,第一個修法的就是公務人員,軍人及教育人員部分到目前都還沒有修,公務人員的部分已經修得非常嚴格了。 周陳委員秀霞:以前財政部長李述德的案子為例,你知道他是誰派的? 張部長哲琛:他一定是財政部派的。 周陳委員秀霞:不是。他在任證交所董事長時,是不是代表公股? 張部長哲琛:首先,依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的規範,如果你在退休以後轉到公務機關去任職時,你的退休金是絕對不能領。第二,如果是到受政府捐贈的民間團體任職的話,也是不能領退休金的,亦即不能領雙份薪水。第三,如果他轉任的單位是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若該法人的財務、人事受到政府支配,他也不能領退休金。就我個人的看法,照道理講,李述德沒有領退休金,他絕對不能領,只能夠領證交所董事長的薪水。 周陳委員秀霞:他退休後不是代表公股,所以,他在證交所還是可以名正言順地領到薪水。 張部長哲琛:對。 周陳委員秀霞:你知道他董事長的酬勞上千萬,而且他還領了月退的18%。 張部長哲琛:沒有,絕對不可能。 周陳委員秀霞:你可以去查一下。 張部長哲琛:我們的同仁告訴我,目前都停了,他應該不可能重複支領月退休金。 周陳委員秀霞:修法以後,對於這樣的情形…… 張部長哲琛:我們會繼續規範。 周陳委員秀霞:如果沒有受到規範的話,我們修法、立法就沒有意義了。 張部長哲琛:原本我們在100年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就已經規範了。 周陳委員秀霞:100年就規範了嗎? 張部長哲琛:是。 周陳委員秀霞:我認為如果每次修法都沒有改革到這部分而只是處理那些公務人員的話是比較不合理。 張部長哲琛:是。 周陳委員秀霞:我們年金制度的意指就是在創建公平、合理、安定,是不是? 張部長哲琛:是。 周陳委員秀霞:為了讓這些退休人員都能安享晚年,政府從74年起推動年金改革,改革的動機就是在實現正義、完善、公平,可說是具有前瞻性的規劃。但是,目前年金制度潛藏負債沈重,因此,這方面的配套措施、執行率的發揮等都值得你們特別留意,不容輕忽。 張部長哲琛:是。 周陳委員秀霞:此外,臺灣目前人口老化嚴重,107年將邁入極高齡的老人化社會,你知道老人的平均餘命是多少嗎? 張部長哲琛:男性約78歲,女性約82歲。 周陳委員秀霞:照這樣估計下來,潛藏負債和已估計潛藏負債不太一樣,這個將導致高負債,這一點也值得你們注意。 張部長哲琛:是,我們會注意。 周陳委員秀霞:再者,我們各大退休金的報酬率均落後於其他國家,你知道吧? 張部長哲琛:我知道,前一次貴委員會在質詢時,我就說應該要鬆綁,因為我們的限制太多了。 周陳委員秀霞:它們都沒有辦法有效的開源,所以基金績效的管理很自然就成為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標,是嗎? 張部長哲琛:是的,實際上,除了節流之外,增加基金的投資報酬率也是將來改革時很重要、必須要討論的一個重點。 周陳委員秀霞:我們臺灣基金的操作管理有許多的限制,如果要以公家機關的薪水是很難去聘請到一個有能力操盤的人才。 張部長哲琛:是。 周陳委員秀霞:請教部長,你支不支持退休基金行政法人化? 張部長哲琛:在上次(102年)提出版本與行政院討論時,我個人是贊成的,不過,行政院當時是反對的。 周陳委員秀霞:部長,你知道臺灣現在有多少家上市(櫃)公司的殖利率是高於6%? 張部長哲琛: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負責實際操作。我是基金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不過,我只管大的政策方向,至於詳細的操作則是交由…… 周陳委員秀霞:有389家是高於6%,高於4%的有720家。 張部長哲琛:現在超過6%者還有這麼多家嗎? 周陳委員秀霞:有。 張部長哲琛:這是最近的資料嗎?好,我會跟金管會同仁提醒一下。 周陳委員秀霞:以今年二月底退撫基金整體規模五千八百多億來算,若將收益率提高至6%,我們一年的收入就有327億,若是如此,退撫基金應該就不會有破產的危機了。 張部長哲琛:可能光是提高投資報酬率還不夠,支出還是有關係,退休制度還是必須同時要…… 周陳委員秀霞:如果按照這樣來算,破產的危機幾乎已經…… 張部長哲琛:可以減緩,可是並不能解決問題,年金制度的改革還是要從事。 周陳委員秀霞:有關退撫基金,現金和約當現金餘額,從98年底的1,175億,攀升到103年底有1,847億,到今年2月底有2,177億,占我們基金餘額比重從25%增加到31%,到今年2月底甚至到了39%,所以…… 張部長哲琛:沒有那麼高,大概是28%左右,這是我們四大基金目前所面臨的問題。為什麼約當現金會這麼多?因為我們對投資範圍的限制太多了,現在我們的投資標的,不是股市就是債券…… 周陳委員秀霞:所以這個配置高出太多,效能有一點欠佳,這方面請多注意一下。 張部長哲琛:所以當初我就提到,現在的投資標的一定要放寬,我們可以放寬到另類投資,像是CalPERS的另類投資所占比例大概是22%,投資報酬率可以達16%至18%。所謂的另類投資,一般來講就是基礎建設、不動產、Private Equity Fund或是Hedge Fund這些…… 周陳委員秀霞:這些方面要多加留意。 張部長哲琛:或是有關商品、貨品都可以去投資的,投資範圍一定要放寬。 周陳委員秀霞:謝謝部長。 主席:現在輪由本席發言,請尤委員美女暫代主席。 主席(尤委員美女代):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今天要請教部長的問題,跟要審查的退休法沒有直接相關,但是有一些關聯性是跟銓敘部的業務有關係,銓敘部在民國98年、101年曾經分別發函通知各機關,明確要求要加強宣導不能違法兼職。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對。 段委員宜康:去年審計部有進行全面清查公務員兼任的情形,這個兼任指的是兼任公司跟商號,後來銓敘部有整理了8個兼任的態樣,從最合法的合法指派…… 張部長哲琛:官方指派,官股代表。 段委員宜康:對,指派去做官股代表,到最嚴重的明知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而且實際參與經營並領有報酬。我要問的一個重點是,我手上的資料是從去年5月到今年2月,公務員違法兼職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且已經議決的數字,其實是相當驚人的。所謂已經議決就是已經審完,當然有少數是不受懲戒或不受理,總共有470件,裡面有31件是不受懲戒,有3件是不受理。470件的數目看起來好像很多,但是一直到去年11月20日為止,各機關審定的違法人數是2,177位,還沒有查完答覆的則有2,489筆,非常之多啊!所以有這麼多筆是還沒有答覆的,有2,177筆是各機關已經審定的違法人數。 現在審定違法且送給公懲會,已經開會做決議的這470筆中,扣除31筆不受懲戒及3筆不受理,仍有436筆是被懲戒的,其中有中央機關,也有地方機關。中央機關裡面數目最多的是哪個部會,您知道嗎? 張部長哲琛:我不曉得。 段委員宜康:數目最多的是教育部跟交通部,教育部有4件是不受懲戒,交通部有2件不受懲戒。教育部有45件被移送,其中4件不受懲戒,所以有41件被懲戒;交通部有40件被移送,有2件不受懲戒,所以有38件被懲戒。然後在地方機關裡面,您知道最多的是哪一個地方機關嗎? 張部長哲琛:不曉得,因為實際上各單位…… 段委員宜康:你一定想不到,我跟你說,移送件數最多、被懲戒也最多的是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有65件,裡面有4件不受懲戒,所以有61件被懲戒。 張部長哲琛:臺灣省政府就這麼一點人,就65件? 段委員宜康:臺灣省政府的編制員額是84個人,卻有61件被懲戒啊!當然,這個「件」可能不是人,也可能是同一個人有好幾件,但是這個比例真的非常高。其他包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幾乎各個地方政府或多或少都有。另外還有一個是你想不到的,就是臺灣高等法院有17件,我不曉得臺灣高等法院是誰去兼職,總之來講,這是已經明確違法而且被懲戒的數目,居然如此之多。 銓敘部看起來好像每年都在做宣導,但是這個事情卻一再發生,我想請問銓敘部,我們在去年104年的10月8日,司法與法制委員會有一個決議案,要求銓敘部建置一個查核平台,因為司法與法制委員會去年做了一個決議要求你們要報告,你們說做了查核平台。請問這個查核平台現在建置完成沒有? 張部長哲琛:我們已經找了有關機關,我們已經在…… 段委員宜康:你們在今年2月開過一次會了。 張部長哲琛:因為我們要把相關機關,譬如行政院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資料,我們全部都要結合在一起。 段委員宜康:能不能告訴我們,大概什麼時候查核平台可以建立?要到今年年底對不對? 張部長哲琛:年底太晚了,為什麼要拖這麼久? 段委員宜康:是啊!這就是我的問題啊!為什麼要拖這麼久啊? 張部長哲琛:因為涉及到很多部會,而且除了平台機制之外,我們目前也要切結…… 段委員宜康:你們還要建立資訊平台,還要建置整個資訊系統,這我能瞭解,但是我要提醒的是,除了現在已經被懲戒的四百多件之外,另外還有二千多件是已經查了說違法,但可能懲戒還沒有完成,對不對? 張部長哲琛:對。 段委員宜康:另外還有二千多件是還沒有答覆、還在查的喔!我們一個政府說大不大、說小不小,這種違法兼職的事情卻有這麼多,有的看起來不是那麼嚴重,有可能的確是不諳法令或是機關指派的過程中違反規定,但是也有很嚴重的,我引述銓敘部在去年8月份的話,經過清查初步釐清後,約4,000人可能有違反規定違法兼職,裡面有1,000人屬於違法而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均需移付懲戒,然後實際參與經營且領有報酬,屬於情節重大的,大概有百人都應該予以停職。那我想請問,您知道現在被停職的到底有多少人嗎? 張部長哲琛:30人。 段委員宜康:最嚴重的是停職之後被處分,被降級的也有,對不對? 張部長哲琛:有。 段委員宜康:要移送法辦的可能也有,但實際上查的速度其實是相當慢,當然我們知道件數多…… 張部長哲琛:監察院在做調查,都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 段委員宜康:是,這我知道。 張部長哲琛:所以速度都很慢。 段委員宜康:我知道,這我都瞭解,所以你們查核平台的重要性,在這個地方就顯現了,你看這麼多年過去我們居然還有這麼多件,表示大家輕忽了。就像我剛才所舉的例子,臺灣省政府員額才80多人,就有60多件。 張部長哲琛:對,你講了之後我非常吃驚。 段委員宜康:臺灣省政府有什麼好去堅持的,我真的想不到!他們的公務員太閒了,所以去公司上班、去當公司老闆嗎?我不知道這些態樣的具體情況。剛才部長說要到年底,我瞭解機關有一定的採購程序與建置過程,但本席希望部長能要求且儘快加快速度,讓查核平台儘速完成,好不好? 張部長哲琛:好,我想在下個會期,我會要求同仁把整個平台機制建立起來。 段委員宜康:好,謝謝部長。 張部長哲琛:實際上我對這個案子也非常重視,我來了之後就找了所有機關,建立了8個模式,對於這些案子做分門別類的處理,處理結果該送公懲會就送公懲會,該送監察院就送監察院,這個資料就要問審計部與監察院了,我們這邊就沒資料了。 段委員宜康:好,謝謝。 張部長哲琛:謝謝委員。 主席(段委員宜康):請顧委員立雄發言。 顧委員立雄: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本席有二個問題要就教於部長。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第二項則規定「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請教部長,第二項的原因消滅包括哪些?包括後來判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沒有包括緩起訴期滿?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這個問題我請呂司長來說明,他主管這個業務,對於實務他非常瞭解。 顧委員立雄:好,呂司長,原因消滅有沒有包括緩起訴期滿?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有。 顧委員立雄:如果原因消滅有包括緩起訴期滿,這次的修正案,不管是賴士葆委員版本或民進黨團版本,都增加第五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兼有緩刑,這樣有沒有算是原因消滅? 呂司長明泰:緩刑期滿之後原因消滅。 顧委員立雄:你說緩刑期滿之後原因消滅,但條文中並沒有這樣規定。 呂司長明泰:有,我們有一款規定…… 顧委員立雄:修正條文第五款並沒有規定緩刑期滿就算原因消滅…… 呂司長明泰:對,現行條文沒有。 顧委員立雄:條文的規定是只要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我不知道您是不是唸法律的,我們大家都很清楚,所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意思是指只要有判過就不能申請辦理退休,縱使有判緩刑,也不在排除他可以申請辦理退休的狀況,相較於原第四款犯內亂外患罪的部分,還有「緩起訴尚未期滿」,同樣的問題也發生在第四款,你認為緩起訴期滿算原因消滅,緩起訴與緩刑的效果一樣,但犯內亂外患罪就沒有規範緩刑期滿,我們先來解決第一個問題,犯內亂外患罪的緩刑期滿算不算原因消滅? 呂司長明泰:犯內亂外患罪視為傷害到國家利益,算是重罪,所以在規範上,當時的規範是即便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等,還是會停止…… 顧委員立雄:那是還沒有確定,而我講的是後來判緩刑期滿,因為現在只規定「緩起訴尚未期滿」,而我就是因為看條文看不懂才請教你,司長,後來判緩刑期滿算不算原因消滅? 呂司長明泰:是。 顧委員立雄:請問從哪裡可以看得出來呢?內亂外患罪的部分已經讓人看不懂了,只規定「緩起訴尚未期滿」,並沒有規定「緩刑尚未期滿」,我們都知道,只要列舉規定就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這是立法體例的當然規範,既然條文只規定「緩起訴尚未期滿」,我是不知道你讀起來的結果是怎麼樣,但我讀起來就是緩刑期滿不算原因消滅,因為只規定「緩起訴尚未期滿」嘛!緩刑期滿算不算原因消滅?原條文就已經讓我看不太懂了,現在修正案又增列第五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管經過二審、三審都一樣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後來宣告緩刑,請問緩刑期滿算不算原因消滅?坦白講我也看不懂,但是後來我往下看,下面條文也有原因消滅,但完全看不出來你們對於「緩刑期滿」的部分在退休金的給與是想要怎麼規範,因為你們對於二個版本都敬表同意,但敬表同意到什麼程度呢?這一點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當初的考量是,原則上如果是輕罪,有緩刑宣告,能不影響到他的退休金給與就儘量不去影響他,畢竟是微罪,所以當初考量犯內亂外患罪時考量到這個人所犯是侵害國家利益的作為,即便緩起訴…… 顧委員立雄:規定是「緩起訴尚未期滿」,你剛剛也說了,如果是緩起訴期滿就算原因消滅,我現在問的是犯內亂外患罪的緩刑期滿算不算原因消滅? 呂司長明泰:應該是會含,因為我們舉輕明重…… 顧委員立雄:應該是會含?怎麼…… 呂司長明泰:舉輕以明重啊! 顧委員立雄:這是你們哪個人立出來的法,我資質魯鈍看不懂!條文中有規定「緩起訴尚未期滿」,但沒有寫「緩刑尚未期滿」! 呂司長明泰:第二十一條是暫時凍結他的退休金請求權…… 顧委員立雄:我知道,因為這是暫時凍結,所以條文就有規定原因消滅後可以再提出申請,我的問題就是原因消滅的定義有多大。依據我的理解,第四款既然明文規定了「緩起訴尚未期滿」,就表示不包括「緩刑尚未期滿」,依此往下推,一律認為緩刑即使期滿也不在原因消滅範圍之內,也就是說,即使緩刑期滿也不能申請辦理退休金了。至於你們是不是這個意思,等一下我們進行逐條討論時,你們最好去考量一下,好不好? 呂司長明泰:好。 顧委員立雄:我對這個部分沒有定見,只是我看不懂條文。 第二,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不可以申請退休的條件是案件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這是簡任職以下的部分,至於簡任職以上的是「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請司長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部分是「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我大概可以理解,雖然條文的用語不同,但移付懲戒應該等同於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這個應該可以比擬,雖然用語不同,「移付」應該也就是要求他們「審理」了,但我希望用語能夠一致。我認為差異更大的是後面的部分,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八條是規定「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至於本次修正案,不管是賴士葆委員等版本或民進黨團版本,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都是「送請監察院審查中」,只要「送請監察院審查中」就不可以申請退休或資遣,請問這兩個規定有沒有不合? 呂司長明泰:因為公務員懲戒法所規範的是一定要彈劾案成立,但是我們考量到往往一個懲戒案可能涉及到的有簡任官、有薦任官…… 顧委員立雄:大家可以對理由再細究,以決定要採哪一案,我只是說這兩個條文是不相容的,公務員懲戒法是規定公務員要經過提出彈劾案才不可以申請退休,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是規定只要被送請監察院審查,還沒有提出彈劾,他就不可以申請退休。同樣都在規範申請退休,這兩個規定是不一致的,至少我看起來是不一致,你們的看法呢?是有不一致吧? 呂司長明泰:我們要從嚴。 顧委員立雄:是有不一致吧!現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成這樣,而沒有一併去檢討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只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法,我看不懂耶! 呂司長明泰:當初在修懲戒法時,我們部裡也一度提出建議,因為懲戒法是司法院主管,我們的意見沒有被接受,但我們在處理退休法這部分,因為是針對衡平的問題,所以才會定得比較嚴。 顧委員立雄:這可能要有政策上的決定,就是說有沒有錯殺無辜的可能?現在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後來決定不彈劾了,這一段期間怎麼辦?我在想像的是,你們用後項去彌補原因消滅,這可能也算是原因消滅的一種,就是後來監察院審查結束,認為不付彈劾,當然這還要經過一番解釋,光看也不一定看得懂,但是至少可能可以導出一個結論,就是審查完竣認為不付彈劾就算原因消滅,因此可以溯及申辦退休。可能是這個概念,但至少就我看起來,它跟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明白的牴觸,這二者完全是明白的牴觸。 呂司長明泰:觀點不同。 顧委員立雄:如果你們不一併送進來審查做修正的話,很明顯這兩個法案的衝突,我個人是認為,就修法的周延性考量,這是不適當的。 呂司長明泰:退休是依照退休法,不是依照公務員懲戒法退休,還是回到退休法。 顧委員立雄:這也算是一種新解啦! 主席:司長的意思是,如果是被懲戒的話,那就依懲戒法,要退休就依退休法,就看申請的是什麼。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一些公務人員違法失職的案件,比如黃世銘、葉世文、許志堅等等,雖然這些人犯法了,但是他們在案子還沒有確定之前就趕快辦理退休或資遣,導致無法對他們進行之前的控管或是之後的追討,此次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把這個漏洞補起來,對此我們予以肯定。 其次,有關黨職併公職的部分,民國60年時,國民黨民眾服務社發了一只公文給考試院,檢奉當時黨職併公職年資互相採計的要點,從此這些人就黨職併公職了。這個部分雖然在76年的時候……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76年就停止了。 尤委員美女:我不瞭解你所謂的停止,雖然到95年時就廢止了,但是當年得以黨職併公職的這些人,他們所領的月退是不是把這部分年資算進去? 張部長哲琛:當年之所以會這樣採計,最主要是民國60年發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這是最主要的原因。 尤委員美女:那是行政命令啊! 張部長哲琛:當時確實是個行政命令,不過後來其他陸陸續續有很多單位像是亞盟、世盟都比照了。 尤委員美女:後來所有國民黨的附隨組織都一樣比照。 張部長哲琛:我看了銓敘部的資料,在民國76年停止,到94年我們對整個都做了清查,不過當時考試院的決議,像這些有關社團年資不再併計公務人員的退休年資,以往已退休處分者不予撤銷,而在95年考試院決定,在76年以前退休而且已經有黨的年資,在退休時就合併計算了。 尤委員美女:你認為這個公平嗎?在76年之前…… 張部長哲琛:實際上,當時是有其時代背景,如果以現在來看是不合理的。 尤委員美女:你講當時有其時代背景,後來也停止了,就算對前面已經領的人不追討,至少在76年以後停止了,那就不應該再繼續領了,到現在已經105年了,若是仍然把年資合併繼續領,這樣合理嗎? 張部長哲琛:以現在來看當時的制度確實不合理,可是對當事者個人而言也要顧及到公平,如果當時沒有年資合併計算,可能他就不會去了,就是因為當時有做這樣的規定,有這樣的誘因,所以他們才去,否則就不會去了,憑良心講,對當事者是比較不公平。 尤委員美女:部長所講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但是對於信賴保護原則,據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當然不是這些人自己用不正當的方法為之,民國60年是處於戒嚴時期,當時是黨庫通國庫整個不清的情況,但是不管如何,已經在76年停止了,那就不應該再領了,時至今天已經105年還在繼續領,這樣合理嗎?銓敘部曾經在102年提出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方案,很多人的所得替代率很高,於是你們就調降退休公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如果我們照同樣的原理,其實他們也應該受信賴保護原則的保障,就是他們退休時有既定的所得替代率,憑什麼年金改革時就降低他們的所得替代率?他們在退休時完全沒有違法,是政府以既定的所得替代率讓他們領月退,而後來的年金改革要逐年把所得替代率降到本俸的1.6倍,你們認為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反觀對當年黨職併公職的那些人,他們到今天都不必逐年降低,這是為什麼?其實原理是相同的,為什麼對於公務員,在年金改革時,銓敘部就認為要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的解釋,針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逐年調降其新制退休金之基數內涵為本俸之1.6倍,以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當然我們不是要求一下子就全部處理掉,因為會影響到人家的生活,但是否就同樣的原理要逐步做到公平,否則對於後面的人,當年因為是黨職併公職,他們在76年以後也不能領了啊! 張部長哲琛:實際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是相互採計的,就我的瞭解,也有公務人員在國民黨黨部裡面退休,只領黨的退休金,這是一種。 第二,根據最新的調查資料,目前還剩餘243人,如果這些人年資不能採計的話,其中有61人就不能成就退休條件了。至於剛剛委員提到的部分,我們可以檢討。 尤委員美女:屬於黨的部分,應該要由黨給退休金,不能用公務員的退休金,況且並沒有規定不能用黨的啊!這部分可以設計,國民黨資產那麼多,如果將國民黨和公務員全民負擔的部分兩者併起來,對當事人不會有影響吧?制度是人設計,要符合公平正義,不能因為是當時發生的情況,就兩手一攤,讓他們即使到了2000年還是一樣繼續領,這對後面的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張部長哲琛:我知道目前在審查政黨法,針對這部分,我們現在也在進行討論,到時候視討論結果再做處理。 尤委員美女:當然我們會在那部分處理,但是我們今天之所以修公務人員退休法,其實就是在追求公平正義,不然為什麼這些人犯了這些罪,卻因為公務人員法沒有規範,讓他們還是一樣可以退休?所以我們認為,如果他們犯了瀆職罪、貪污治罪條例的話,就要先限定他們不能退休,或是退休後不能領錢,要先停止,只能領2分之1的錢,等到將來判刑確定後還可以追回,事實上我們是在追求衡平、公平。今天談論到黨職併公職的問題,以私立學校為例,私立學校退休的人也要由私立學校來給錢,而不是全民買單,同樣地,雖然不該是這些人受害,但是黨跟國家還是要分清楚,所以這兩者間該如何漸進地處理,銓敘部也應該處理一下吧? 張部長哲琛:總統府未來會成立一個年金改革小組,各黨各派相關人士都會參與,這可能也是討論的重點之一,到時候看年金改革小組的決議為何,再依照決議去做。 尤委員美女:當然會去處理,希望銓敘部也有一些想法及設計。 張部長哲琛:銓敘部會配合決議。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主要審查的是公務人員退休法,針對第二十四條之一的部分,照賴委員和本黨的版本……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這兩者是一致的。 周委員春米:對,其內容大概規範的是,如果公務人員退休後犯了貪污治罪或刑法的瀆職罪判決確定後,政府還是可以追回、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針對這部分,請問實務上是如何執行?如果此法令修正後,是發一個行政處分、一個函請他們繳回嗎? 張部長哲琛:我請呂司長說明一下。 周委員春米:好。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這部分將來是這樣,個案的情形可能是我們先核定退休案,也可能是懲戒案先決定,不管是哪一個先核定出來,最後是看何者處分結果較重,就從其重。 周委員春米:這樣會不會很容易脫產? 呂司長明泰:不會啦!因為這個…… 周委員春米:因為你們就在等待啊!以公務人員退休部分來說,你們看到有罪判決就可以做決定了嘛,因為懲戒要經過一定的審理程序,你們的標準只是看有罪判決的刑度到哪裡,然後就在一定的範疇內去追,但你們現在是下了處分後,其繳回的決定還要等懲戒結果出來,如果懲戒的處分比這邊輕的話,你們再來執行這邊的處分。 呂司長明泰:不是,如果我們這邊核定後,就會照核定結果來執行,如果懲戒那邊事後才決定,且處分結果比我們還輕,就會照我們先前執行的處分。 周委員春米:如果懲戒的處分比你們的重呢? 呂司長明泰:如果是我們的處分比較輕,懲戒的比較重,我們的處分是核定後就馬上執行,但如果懲戒事後決定的處分比較重的話,就回到懲戒,以從重的方式執行。 周委員春米:所以結論就是核定後就馬上執行。 呂司長明泰:對,核定後就執行。 周委員春米:針對這個法律大家都有共識了,你們曾在1、2年前提出這樣的版本,因為這個很明確,就是涉及到貪污罪或刑法的瀆職罪,你們有沒有統計過,如果把有罪判決拿出來,可以追或核定幾件? 呂司長明泰:最近這3年大概平均都是30幾件,大概35到39件。 周委員春米:其實還是一個可想見的現實問題,你們認為這些將來會被追繳的人有沒有脫產的可能? 呂司長明泰:老實說,退休核定中大概有8、9成都是領月退休金的,如果真的要追的話,追不回來的部分會從將來的月退休金中去扣,所以一定扣得到、追得回來。 周委員春米:但是將來月退不是要停止了嗎?如果有這樣的事由的話…… 呂司長明泰:除非他犯的是第一款完全剝奪的情形,不然扣減的部分一定扣得回來。 周委員春米:也就是說,還是扣一部分,然後再追繳他可領的部分? 呂司長明泰:對。 周委員春米:另外,剛剛有提到公務員懲戒法,現在來比較一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的前提是要放貪污罪和瀆職罪章,且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它的範圍是這兩部分,與公務人員懲戒法範圍較大有所區別。但之前貴部曾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提出一個修正版本,就是有關效果的部分,一個是剝奪,就是完全都不給,完全拿回來,一個是減少退休金,先前你們的版本是20%以下。目前公務人員懲戒法也是兩個標準,一個是完全剝奪,一個是10%到20%讓他們去裁量。而現在賴委員等和本黨所提出的版本分得更細,剛剛貴部的說明只有嚴跟寬的比較,但這部分在學理上是否還有其他的理由?請你們說明一下。 呂司長明泰:針對這部分,本來我們在擬定條文時,第一個版本的上限是20%,後來又加了一個range是50%。其實當時在這裡審查的時候,民進黨委員提議再加個range,所以加到50%,所以本來我們的範圍和懲戒法是一致的,後來因為上屆貴委員會的委員提議再加個range50%,所以變成有兩個不同的range出現,也因此才在條文中加上從重處分的規範,也就是說,將來如果大家處分結果不一樣,就看哪個處分重,就從其重。 周委員春米:所以是兩個單位都可以做處分嘛? 呂司長明泰:對。 周委員春米:所以你們就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去核定,然後公務人員懲戒法那邊就依照他們的規定去處分,然後再比較熟輕孰重?這樣一來就沒有所謂的矛盾,只有從輕從重的問題。針對我們所提出的審查版本,你們在說明中建議修正為「自始」,而不是從判決確定的時間起算,針對這部分,能否再說明一下? 呂司長明泰:有關「自始」的部分,假定這個人已經退休且領過退休金,但案子可能是在3、4年後才確定,這時我們就會追究到退休生效的那一天,該扣減50%就扣50%,該扣減20%就扣20%,所以是從退休生效日那天起算。 周委員春米:所以要扣回來的總額是從退休那天開始計算而非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申請辦理退休,假如該人在六個月內死亡,是由遺族提出申請嗎? 呂司長明泰:是的。 周委員春米:是按照比例請領還是全額? 呂司長明泰:假如該人已經成就月退休金,他的遺族可以改領月撫慰金,金額為月退休金的一半。 周委員春米:謝謝司長。 主席:請邱委員志偉發言。(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 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林委員德福所提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林委員德福書面意見: ◎銓敘部。統計近5年警察退休人數達1萬1,472人,而占總退離人數82.35%,為退離原因中比率最高者。以退休種類區分,其中自願退休人數達1萬0,571人,占退休人數92.15%,顯見退休主要種類為自願退休。請問是不是受到退休金可能短少衝擊,自願退休人數才會增加? ◎銓敘部。連續幾年警察退休潮,請問你認為會不會造成人事斷層?以目前來看,可能造成哪些衝擊? ◎銓敘部。年金改革看來是必行,現在接下來是改革的力道有多大。到底各類群體的所得替代率應降低多少?退休年齡應延後幾年?對各類群體的衝擊將會多少而有能力承受多少?這些都是改革必須面對的課題。請問銓敘部對改革力道大小有什麼看法? ◎銓敘部。按照新政府最近對年金改革的表述,改革是不是需要很大的決心?目前是不是已經匯集大多數民意共識?對於性質不同的各類公務員群體,請問是不是適合採取齊頭式改革的做法? ◎銓敘部。新政府宣示要在一年內完成年金改革三階段,包括成立「年金改革委員會」、召開「年金改革國是會議」、將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內定政務委員林萬億表示,如果一年沒完成,他就下台,以示負責。請問推動年金改革多年,你認為短時間完成改革可能性有多少?你認為年金改革最難突破的點在哪裡?應該怎樣突破? ◎銓敘部。除退休軍公教的十八趴,公營行庫現職與退休員工存款也享有十三趴優存利率,由全民買單。新政府的年金改革委員會內定執行長林萬億表示,會把相關資料蒐集後,送年金改革委員會討論。請問銓敘部將對全民買單的優存打折扣,現在有沒有腹案?退休和現職的優存利率是不是應該有差別?應該誰比較高? ◎銓敘部。現在已經民營化的三商銀、兆豐銀行、合庫等公股銀行員工,也享有十三趴的好處,利息補貼會侵蝕獲利,等於吃投資人「豆腐」,且因政府是其最大股東,國庫收益也連帶受影響。請問是不是所有由公股投資的行庫只要有優惠利率,都要被檢討?那麼如果政府基金,基於政策性目的,長期持有投資民營金融業者,而民營金融業者,也給員工優存利率,那是不是也需要檢討優存比例?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先將所有條文念一遍,請本院法制局人員趁此時間針對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研究一下。 賴委員士葆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賴委員士葆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五、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賴委員士葆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溯及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七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判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者,應自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照所受處分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其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但依前項規定受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改按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逐條審查,先處理第二十一條。 請顧委員立雄發言。 顧委員立雄:依照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外患罪者,緩起訴並不會剝奪其領退休金的資格,只是被暫時凍結,在緩起訴期滿確定後,還是可以領退休金,可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即完全喪失領退休金的資格,請問他犯內亂、外患罪判刑確定但緩刑的話,是否亦完全喪失領退休金的資格?喪失資格對不對?也就是緩起訴就保有資格、緩刑就喪失資格,本席不清楚這樣規定的立法沿革,但是按照我的想像,緩起訴是後來才有的制度,可是公務人員退休法卻是早就有的法律,所以立法當時的想法是緩刑也不能領退休金,到刑事訴訟法發明緩起訴制度後,你們認為緩起訴期滿也可領退休金,可是大家都很清楚,緩起訴和緩刑其實是一樣的,前者期滿後就不能再為起訴,該罪刑就消滅了,後者期滿則是罪刑宣告失效,只是前者在檢察官而後者在法院階段的不同而已,結果卻面臨兩種完全不同的命運,本席認為這樣的規定有點怪怪的。 其次,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貪瀆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假如該人在第一審就被判緩刑,之後這個緩刑一直掛在那裡,最後判刑確定,請問這個人到底還能不能領退休金?剛才溝通的結果是說只要他沒有被撤職或免職就可以領,那麼本席要請問:他會不會被撤職或免職?你們撤職、免職的條件為何?如果他不會被撤職或免職而可以領的話,相較於前面的內亂罪、外患罪,緩起訴期滿者可以領,緩刑期滿者不可以領,讓人不是很能理解二者之間為何要做這樣的區隔。所以,有緩刑是不是會被撤職、免職?這是第二個問題。 第三個問題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的態樣很多,而貪污治罪條例的罪都比較重,這個大家都能理解,也是應該的,不過,大家都很清楚,「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其中用得最多的就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大家可能不太清楚它的範圍有多廣,它其實是廣到不得了的廣,譬如警察有可能洩漏前科、洩漏個資。 周委員春米:戶政人員可能洩漏戶政資料。 顧委員立雄:對,這些都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可能都會有這樣的問題,可能都不能領,打擊面有沒有過廣?這些請一併回答。 主席:我先提醒一下,這兩個案子都不是銓敘部的案子,是我們黨團及委員的提案,只是銓敘部有表示支持。現在委員的問題是如果照這樣做,實務上會不會遇到困擾,有沒有困難?並不是請你們做立法意旨的說明。 周委員春米:主席,不好意思,我再追加一個問題,如果緩刑期滿,有褫奪公權,這樣他是不是也不能領?這部分請一併解釋。 主席:請銓敍部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緩起訴這一塊,在喪失請求權部分是沒有規範的,剛才顧委員講的沒有錯,因為當初第二十二條規範時還沒有緩起訴機制,我們可不可以在下一階段修第二十二條後,再回頭處理這一塊?其次,撤職部分要看懲戒法,因為懲戒法之中才有撤職,任用法這一塊是沒有撤職的;免職部分,現行任用法對於免職的規範是貪污罪判決徒刑確定就不得再任公務員,一定要免職。 至於瀆職罪,原則上,任用法裡面是不會讓他免職的,只有貪污才可能。剛才委員說的也沒錯,瀆職罪有很多種,輕重不同,這也是為什麼當初我們在考量扣減退休金時要分不同等級,甚至第四款是這個人除了主刑外,還有從刑,等到緩刑期滿,還是允許他領退休金。 此外,第二十一條規範的是暫時凍結退休金請求權,等到他的事情完成沒事了,可以恢復原來身分,看是補辦退休也好,現職人員就允許他退休,所以這一塊不會影響他的退休金,第二十一條只是暫時凍結,不是剝奪。 剛才周委員提到的褫奪公權,就是不得擔任公務人員,已經退休的人員如果褫奪公權,在褫奪公權期間,他的退休金就要停,如果褫奪公權終身,就終身不能領退休金;如果褫奪公權5年,就是5年之內不能領退休金,5年過後才可以恢復。 周委員春米:如果一次退呢? 呂司長明泰:本來現行規定對於一次退是一點辦法都沒有,可是修法後,我們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去匡,如果他被判刑確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到七年有期徒刑或是三年到五年有期徒刑,都有扣減,而且是自始追、從頭追,都追得回來。 顧委員立雄:如果他犯的是貪污治罪條例的罪,但貪污的財物相當輕微,可能只有幾萬元,然後他繳回所得,又被判緩刑,按照現在的規定,他應該還是不能再任公務人員。就是即使被判緩刑,可能也不能再任,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如果是緩刑,他緩刑期滿是可以回來的。 顧委員立雄:剛才司長不是說貪污罪判刑確定就不得擔任嗎?他是判刑確定,但他可能是清潔隊員,只貪污2,000元。 呂司長明泰:我剛才說的是沒有緩刑的情況下。 顧委員立雄:如果有緩刑呢? 呂司長明泰:有緩刑是可以回來的。 尤委員美女:貪污罪不是一定免職嗎? 呂司長明泰:貪污罪判刑確定,且沒有緩刑,是一定不能回來,要免職的;如果有緩刑,是可以回來的。 尤委員美女:有緩刑的,緩刑期滿可以再回來,但是沒有緩刑的,就當然免職,不管他被判多久,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對。 主席:我先跟各位說明,我們要有一個版本作為基準,會務人員告訴我,賴委員等的提案是以前銓敘部的案子,但銓敘部的案子本來是整本的,現在賴委員等把其中幾個條文拿出來,我們不知道這樣會不會有些疏漏,所以我的建議是用民進黨版本為討論基準,但參酌賴委員等與銓敘部的意見。第二十一條的部分,請各位看民進黨黨團提案第一項,是將現行條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我不太清楚為何要這樣改,但把「銓敘部」拿掉了,會不會有影響? 呂司長明泰:這是核定權,退休核定案是授權給各主管機關,故將「銓敘部」拿掉也不受影響。 主席:如果將資遣放進去呢?本來本法第七條第六項是處理資遣的,而民進黨團提案版本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不能受理資遣,所以這部分要不要將資遣放進去? 呂司長明泰:要放進來。 主席:所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銓敘部的意見是照這樣修比較好,對不對?另外,第五款部分,國民黨的版本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民進黨黨團版本是「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這兩者的差別為何? 呂司長明泰:用「犯」比較好。 顧委員立雄:一般講「涉嫌」是在偵查中,所以用「涉犯」比較好。因為這裡講的是「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當第一審法院判決時,一般是用「涉犯」,而不是「涉嫌」。 主席:第五款就用賴士葆委員等版本的「涉犯」。另外請各位看第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條文是「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至……」,可是如果拉回到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六項,有「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的規定,如果第二十一條的項次有調整,第七條準用的項次就要調整,這個可能要說明一下。 呂司長明泰:我們不建議用民進黨的版本,賴委員的版本會比較好,用「前項……」就不會有…… 主席:也一樣啊!現行條文跟修正之後的條文,在項次上有沒有影響? 尤委員美女:內容是一樣的,一樣是「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主席:跟數字沒有關係啊! 尤委員美女:內容是一樣的,只是寫「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就是我們所寫的「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 呂司長明泰:委員提的也沒錯,未來我們去修第七條…… 主席:以後要修嘛!所以這個法律在適用上會不會有問題? 呂司長明泰:不會有問題。 主席:第三項是用賴委員等的提案還是民進黨的版本?用「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或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 顧委員立雄:我個人認為是用「前項人員」,因為就「前項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再搭配第一項第二款,也是規定「停職期間」,這樣可能文字上比較好一點。 主席:第二十一條之修正,第一項用民進黨黨團提案版本的文字,第五款用賴委員士葆提案版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文字。第三項用賴委員士葆等提案版本的「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尤委員美女:這裡要不要比照停職人員,還是就直接寫「得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主席:銓敘部的意見呢?意思是一樣,但是…… 呂司長明泰:因為是現職人員有這個東西,這些人是因為屆齡,所以「比照」比較好。 主席:好,第三項用賴委員士葆等的提案版本。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周委員春米:是不是可以說明一下移付懲戒跟移送懲戒有什麼差別? 呂司長明泰:同一件事…… 周委員春米:所以就用「移付」,懲戒法是用「移付懲戒」嘛! 主席:懲戒法是用「移送」還是「移付」,查一下好不好?好,是用「移送」,第六款「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 顧委員立雄:我是建議調整為「移送」。 主席:好,就是「移送懲戒」。 尤委員美女:第四項第二款,也就是「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退休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法定事由就沒有貪污跟瀆職的部分,所以這裡是不是有問題? 顧委員立雄:只要沒被免職或撤職就可以退休,他剛剛的意思是這樣。如果被免職或撤職…… 尤委員美女:貪污罪就免職了,瀆職的話沒有免職…… 顧委員立雄:沒被免職就可以領。貪污判緩刑,沒被免職或撤職的話都可以領。 主席:各位同仁還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第二十一條修正通過。 剛才依銓敘部的說明,緩刑部分是要等到修第二十二條的時候再來處理嗎?好。 處理第二十三條。 剛才有請法制局研究一下第二十三條跟第八條文字上的問題,能不能說明一下? 郭組長宏榮: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分成三目,他們建議的條文在第三目的地方沒有再分次,大家看到賴委員的版本是把它分成兩個次。銓敘部後來提出建議條文,認為就某一個個案,證交所部分,因為它不是轉投資,所以他們把它加以調整,第三目第二次變成「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差別就在這個地方,原來第八條則包括轉投資的部分。第二十三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領雙薪,所以可能那個範圍要寬一點,這樣的情況才不會發生,這是銓敘部的說明。當然,站在法制作業上的角度,未來在通案調整的時候,第八條配合一起修正可能會比較適當。 主席:除此之外,銓敘部要不要說明一下,為什麼你們覺得照民進黨黨團的版本會過於嚴格? 呂司長明泰:比較嚴是第二十四條之一…… 主席:現在是講第二十三條。 郭組長的意思是,銓敘部的建議條文改了哪一部分? 郭組長宏榮:他們是以賴委員的版本為基礎,在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第二次這邊做了調整,賴委員等的版本本來是寫「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他們是建議直接把它調整成「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目的是為了避免沒有轉投資但是屬於附屬事業機構的部分。 另外,他們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的文字,賴委員等的版本也有這樣的字眼。我們查了一下,所謂「法定基本工資」,只有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這樣的用語,但是在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及「就業服務法」之中是用「基本工資」,沒有「法定」兩個字,這部分請委員再合議決定。 主席:請顧委員立雄發言。 顧委員立雄:請教一下,按照銓敘部改的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跟現在不論是賴士葆委員等或是民進黨黨團版本相關的「該次」,寬窄是如何?能不能說明以作為紀錄? 呂司長明泰:原來五款三目的第二子目是要有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換言之政府一定要投資,這個規範變成有些人,比方剛才我們所舉的臺灣證券交易所、兆豐銀行以及第一銀行,政府是完全沒有投資的,但是政府對於兆豐或是第一銀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的控制權,按照第二十三條原來的立法原意就是希望能夠避免有雙薪的現象,而能夠掌握到這些人。因此按照第二十三條的立法本意,我們才會把它改為「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這個文字改了以後就很清楚,政府即便是投資為零,政府還是可以直接或間接控制它,像我們剛才舉的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政府就可以用這個子目來匡住它,那才會達到第二十三條的立法目的,不要有雙薪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你的意思是兆豐銀行跟第一銀行,這些政府沒有轉投資,但是政府是可以控制的? 呂司長明泰:因為我們所謂的直接或間接控制…… 尤委員美女:它是有公股嘛!還是…… 呂司長明泰:因為直接或間接是它的人事、財務或是業務,這三者中間有任何一項政府可以管得到,我們就應該管得到他。所以退休人員如果到這種事業機構去,他就必須停月退休金。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所謂的事業機構就是指在人事、財務或業務,政府能夠控制其中一項就算是事業機關? 呂司長明泰:對,能夠管得住的。 主席:譬如證交所、櫃買中心或是集保,這些政府都沒有投資。 呂司長明泰:對。 主席:如果照這樣的話,譬如說賴委員和民進黨黨團的版本中都有提到「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民進黨黨團版本是「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 顧委員立雄:行政法人、公法人是規定在…… 呂司長明泰:對,到第二目了。其實我們現在這樣調整,沒有違反原來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原意。 主席:請問各位,如果這樣的話,我們要用哪一個版本的條文會比較好? 尤委員美女:剛才主席所唸的「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這部分有沒有包括在司長所說的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呂司長明泰:比方原來民進黨黨團版本的文字會讓人家有不同的解讀,賴委員等這個版本是清楚,但是它的第二個子目會涉及到像剛才我們所舉的那些例子,人家就會說政府沒有投資,其實當時的立法目的就是不准有雙薪,所以我們應該回到我們現在重擬的條文就會完全匡住,範圍會比較廣。 尤委員美女:我的意思是,你所謂的「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是否包括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是公法人? 呂司長明泰:民進黨黨團的版本第五款的序文其實是有的,這個的序文跟民進黨黨團版本第五款第三目,文字是重複的。 顧委員立雄:銓敘部的意思,他們在報告後面所附的,等於是這一條的建議條文其實是以賴士葆委員等的文字,而不是以民進黨黨團版本的文字,然後再去做調整。 呂司長明泰:對。因為這樣調整下來是比較清楚,不會有不同的解讀。 主席:我跟各位委員報告,這個條文坦白講就這個規範的範圍,賴委員等的版本和民進黨黨團的版本其實相差不大,銓敘部的意見是把範圍匡得更廣一點。但是我建議各位要決定的是,這其中比較大的差別是基本工資的門檻,賴委員等的版本裡有基本工資的門檻,但是民進黨黨團的版本沒有基本工資的門檻,所以如果是照民進黨黨團的版本,即便領了這個薪水,譬如一個月只有1萬元,那退休金也不能再領了,各位可能要決定的是這部分,我覺得比較重大,至於到底是不是要照銓敘部建議的「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我覺得這部分還好。 呂司長明泰:我們之所以要加基本工資是因為將來在執行面上會比較好執行,否則如果按照民進黨黨團的版本,我們到時候會找了半天、查了半天,未必查得出來,因為譬如這個人如果到一個政府完全沒有投資的事業,他可能會說他一個禮拜只去工作2、3天。因為我們都是書面審查,我們如何求證他是工作2天還是3天?這要靠服務機關去查,要不然就是要依靠再任職機關告知我們,但是通常再任機關會袒護這個人就不告訴我們,所以執行下來會非常麻煩。因此我們才會希望能訂定一個金額,不論他一個禮拜或一個月工作幾天,反正超過這個金額就不准。 主席:呂司長這樣的邏輯,我聽不懂,沒有訂定金額不好查,但是有訂定金額,你們一樣查不到啊!他為什麼要告訴你們領的金額呢? 呂司長明泰:可以查得到。 主席:是嗎? 呂司長明泰:我們現在有一個查驗系統…… 主席:如果有查驗系統,原因就不是不好查,如果有查驗系統,就算一個月收入只有1元,查驗系統也查得到,查驗系統裡要設定金額嗎?你訂定這個條文的目的一定不是這個原因。 呂司長明泰:其實是這樣…… 主席:我舉例來說,假設是我退休了,我再去領5,000元,跟我再去領20,000元,如果有查驗系統,查驗系統會查不到5,000元嗎? 呂司長明泰:當然這個也可以查得到。 主席:對啊! 呂司長明泰:只是我們有時候…… 主席:你們這個理由是因為覺得這個錢也不多,沒有超過基本工資,所以在退休之後,想要再去兼差領一筆錢,只要不超過基本工資,就只是一個兼差的性質,譬如去7-Eleven兼差,我們就不追究。 呂司長明泰:對。 主席:你要這樣說明嘛!說什麼基本工資以上查得到、基本工資以下就查不到。 呂司長明泰:不是查不到。 尤委員美女:我覺得還是有基本工資會比較好,因為有的人只是領出席費2,000元,所以我覺得只要不到基本工資,其實還可以,因為等於他退休之後還想貢獻,所以他不定期去提供意見等等,領個車馬費,我覺得還OK啦! 主席:各位同仁的意見呢? 顧委員立雄:據我的瞭解,有些人會兼訴願會委員,每次出席領2,000塊,1個月加起來不會超過1萬元,不過也不一定。 呂司長明泰:一個機關才2,000塊,不能完全沒有,還是要有標準。 主席:規範的範圍能不能說明一下?去演講領取的費用不算,投稿的稿費也不算,因為這些有異於薪資,還是它是屬於薪資嗎? 尤委員美女:現在演講費都是報薪資。 呂司長明泰:扣繳憑單是列薪資。 主席:應該是薪資嗎?那是因為你讓對方報薪資。 尤委員美女:不應該是薪資,但是他不讓你不報薪資。 主席:真的嗎? 尤委員美女:對,我們抗議過好幾次了。 主席:那是公司的問題,因為他們要節稅所以報成薪資。 尤委員美女:連公家單位都這樣,我們表示那是演講費,但是他們只能夠報薪資。 呂司長明泰:扣繳憑單都是列薪資。 主席:政府機關也是這樣嗎? 呂司長明泰:對。 主席:好啦!大家的意見呢? 尤委員美女:用法定工資會比較好,不然會造成很大的困難。 主席:我其實沒有意見,但是司長的說明我聽不下去,你不要用那個理由。第二十三條除了這個部分還有沒有其他不一樣的地方? 尤委員美女:用銓敘部建議的條文嗎? 主席:是,因為銓敘部是拿賴委員的版本再做修正…… 呂司長明泰:是在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的第二點。 主席:就是第三目裡的「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只有改這個部分嗎? 呂司長明泰:對。 顧委員立雄:在立法體例上要加修正日期,但是先空白等通過以後再…… 主席:對,到時再填。 顧委員立雄:還要加一個「之」。 呂司長明泰:進行文字調整。 主席:在哪裡? 顧委員立雄:同條第五款第一目最後應該是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原來賴委員的版本沒有「之」字。 主席:好,職務前面加「之」,所以是「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尤委員美女:還有同條第二項的「本法」改成「本條」。 郭組長宏榮:報告委員,他們是將同條第二項改成「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於本條施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另外第四項條文中六十五歲的地方直接標句點,並將第五項修正為「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 主席:如果照銓敘部的意見修正,各位有沒有意見?可不可以說明一下影響是什麼? 呂司長明泰:其實這對原來的條文沒有什麼影響。 主席:是文字的調整嗎? 呂司長明泰:對,只是讓文字清楚而已。 主席:好,如果各位沒有意見的話,我們照銓敘部的意見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十四條之一。剛才口頭說明的時候,你們說如果照民進黨黨團的版本的話會太嚴格,請問太嚴格是指哪一個部分? 呂司長明泰: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民進黨黨團主張扣減20%、50%及70%,賴委員的版本則是10%、20%及50%。部裡面比較傾向認同賴委員的意見,因為一般來講,公務人員被判刑5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已經算是嚴重的,我們扣減50%代表對這個人的生活照顧已經扣減一半,以他的基本生活來說應該可以了,如果再扣減到70%的話可能會影響他未來的生活,所以我們還是認為50%比較妥當,70%的話有點重。 主席:各位同仁有沒有意見? 周委員春米:一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的罪刑應該是5年…… 呂司長明泰:如果是貪污治罪條例的話都是7年以上。 周委員春米: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最輕的圖利罪的話是5年。有關是不是要維持犯圖利罪公務人員入監執行後基本的生活水準,剛剛次長的意思是什麼? 呂司長明泰:我們是看結果。每個案子在審判中法官有法官的心證,同樣的案子也許這個個案是判5年,那個個案判3年,都不一定。在處理的過程當中我們其實有兼顧一點人權保障的意思在裡頭,因為這個人在入監服刑期間就不准再發退休金,假如等他入監服刑完回來之後,只給30%的退休金的話生活是有問題的;若是給50%的退休金的話,最起碼他的基本生活還可以。這就是我們當時在立法過程中的思考,請委員參考。 顧委員立雄:另外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是減少10%到20%,事實上懲戒法減少退休金的事由還沒有到達刑責的程度,可是公務人員退休法的話已經是有刑事責任的情形。在這樣的情況下,有沒有需要考慮這一點並予以區隔?賴委員等提案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是全部剝奪,第二款是剝奪50%,第三款直接降到20%,第四款降到10%。這部分要不要考量? 呂司長明泰:其實剛剛顧委員擔心的部分,在第二項已經有規定針對受緩刑宣告期滿的人從寬不扣減。 顧委員立雄:第四款跟第三款是不是要設減少30%跟20%的規定? 呂司長明泰:這部分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我們的建議是10%和20%。老實說,被判刑一年至兩年就扣減20%有點重,比如說有人被判刑一年,然後就扣減他20%,這樣太重了吧! 主席:剛才顧委員講的有道理,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範的部分都還沒有到判刑的程度,就已經扣減10%至20%了,所以從20%起跳是合理的。 呂司長明泰:這部分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 主席:我們就把這部分改成全數扣掉、扣減50%、30%、20%好不好?至於條文的文字,賴委員等版本第一款的文字為「應溯及剝奪其退離給與」,民進黨版本則是「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到底是「溯及剝奪」比較好?還是「自始剝奪」比較好? 呂司長明泰:其實意義是一樣的。 主席:「溯及」是指溯及哪一個點? 呂司長明泰:就是溯及至退休生效日那一天,自始就是…… 主席:幾位大律師的意見如何?用哪一個文字比較好? 顧委員立雄:坦白講,我是第一次看到「自始」、「溯及」這樣的字眼,所以我不敢表示意見。 主席:法制局的意見如何? 郭組長宏榮:行政程序法裡面比較常用的文字是「自始」,銓敘部建議條文也是用「自始」。 主席:那我們就用「自始剝奪」這樣的文字。 本席再請教另外一個問題,關於這兩個版本,除了比例的差別之外,民進黨版本第二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是不是可以說明一下這項規定的理由是什麼?它所造成的影響是什麼? 呂司長明泰:民進黨版本第二項規定的意思是這樣的:這個人已經退休了,退休之後也領了一段時間的退休金,後來這個人被判刑確定或是被懲戒確定,那麼就是往後才扣減,以前是不扣減的。但這樣的條文和我們所通過的懲戒法規定不一樣,5月2日即將施行的懲戒法規定是自始追溯,所以我們建議回復與懲戒法的規定一樣,都是自始追溯會比較好。民進黨版本的規定是往後生效,以前的就既往不究,我們建議回到懲戒法的機制來。 主席: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那麼我們就採用賴委員的版本,但必須把「溯及」改成「自始」,把比例改成30%和20%。 尤委員美女:民進黨版本有從重的規定不是嗎? 呂司長明泰:這是為了避免屆時與懲戒法的規定不一樣,如果到時沒有從重規範的話,那麼到底要執行哪一個就會有問題,所以必須用從重的方式來處理才可以,也就是最後兩者不一致的時候,必須從重處理。 尤委員美女:但是現在我們所採用的版本並沒有從重的規定啊! 呂司長明泰:有啊!銓敘部所擬條文第三項當中就有從重處罰的相關規定。 周委員春米:文字要不要修正為「從重處罰」?這樣比較明確。 顧委員立雄:討論的基準可能要用銓敘部的版本,因為現在第一項已經改成自始減少,所以修改的幅度就比較大了。我們可以看到,賴委員版本及民進黨版本都是從判刑確定之日起,如果要用「自始」的話,那麼後面就要加上「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部分追繳之」,如此一來,就會變成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都要有這種追加的文字,所以沒有辦法用賴委員版本或民進黨版本來討論。但因為現在提案的版本就只有這兩種,所以我們還是要找一個版本,然後依照銓敘部建議條文加以修正,應該是這樣子才對。 主席:基本上,用賴委員版本來處理會比較方便對不對?能不能以賴委員版本為基準,然後把這些部分加上去? 顧委員立雄:其實賴委員版本和民進黨版本都一樣,我的意思是說依照民進黨版本,採銓敘部建議條文加以修正,現在的問題在於兩個版本都修正了很多。 主席:針對第二十四條之一,各位還有沒有其他意見?如果沒有的話,那麼我們就請議事人員先把條文整理一下,因為剛才我們講得比較亂,所以先整理一下,然後再來宣讀一次好不好? 郭組長宏榮:報告主席,銓敘部建議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都在後段加上「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部分追繳之。」,第一款後段也有「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等文字。我們建議將文字予以精簡,不用在各款後面加這些文字,而是把它加在序文的地方,也就是「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如此就不會有贅言。 主席:好的。 現在休息到五點,請幕僚人員整理文字。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宣讀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1、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提案人:段宜康  顧立雄  尤美女  周春米 2、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提案人:段宜康  尤美女  顧立雄  周春米 3、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提案人:段宜康  尤美女  顧立雄  周春米 主席:請問各位,對修正動議1、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修正動議2、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修正動議3、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有無異議? 周委員春米: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提到,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請問所謂一年以上二年未滿是執行刑嗎?還是單獨的各罪?其次,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通過後是否溯及既往?以上,請銓敘部及司法院表示意見。 主席:請司法院人事處蔡處長說明。 蔡處長新毅:主席、各位委員。首先,一年以上二年未滿是指單獨的罪。其次,凡判刑確定者,該個案均自始追回。所謂溯及既往的概念,在第二十四條中有提到,修法前已經確定的案子並不處理,以後的才算。 顧委員立雄:所以黃世銘不適用,葉世文適用,我想這樣大家都聽懂了。 蔡處長新毅:沒錯。 顧委員立雄:因為黃世銘的判決是在修法通過前,故適用第二十四條之一最後一項,發生在修正施行前,所以黃世銘不適用。但葉世文在本法三讀通過後應該還未判刑確定,所以葉世文適用。 主席:若各位無異議,修正動議3、通過。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及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已處理完畢。 以上兩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7時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