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4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星期四)14時32分至16時41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段委員宜康 主席:出席委員11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4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下午2時7分、下午2時30分至3時59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林德福  段宜康  張宏陸  蔡易餘  柯建銘  周春米  許毓仁  周陳秀霞 顧立雄  尤美女  許淑華  林為洲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  江啟臣  蕭美琴  陳怡潔  鍾佳濱  徐永明  黃偉哲  陳歐珀  陳明文  陳亭妃  孔文吉  黃昭順  鄭運鵬  吳志揚  管碧玲  簡東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蔣乃辛  林俊憲  劉世芳  馬文君  徐國勇  羅明才  張麗善  陳雪生  王惠美  呂玉玲  徐榛蔚  邱志偉  顏寬恒    委員列席30人 列席官員: (上午) 司法院副秘書長 張瓊文(秘書長請假) 法務部常務次長 張斗輝 銓敘部特審司司長 陳紹元 (下午)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代理局長 林秋燕 國家發展委員會參事 何志忠 總統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淑貞 國史館館長 吳密察 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 周文祥 調查局總務處處長 欒勝利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副廳長 許旭聖 國防部政務辦公室上校 蔡鎮守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組長 黃龍興 內政部民政司簡任視察 鄭英弘 警政署秘書室主任 張宗揚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執行長 廖繼斌 主  席:段召集委員宜康 專門委員:楊育純 主任秘書:陳清雲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陳杏枝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上午) 一、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委員徐國勇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顧立雄等21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上午會議有委員柯建銘、張宏陸、顧立雄、林德福、周春米、許淑華、周陳秀霞、段宜康、尤美女、蔡易餘提出質詢;委員林為洲、許毓仁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委員徐國勇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七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四條  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優良,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法官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經職務評定為優良或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分別給與一個月或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不給與獎金。 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優良,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第一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經職務評定為良好,尚未晉二級之年資,與修正施行後,經職務評定為優良之年資,得併計適用第五項之規定。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三、併案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3人、委員顧立雄等21人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分別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二條,照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通過。 (二)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選部代表二人:由考選部部長指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三項第五款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三)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單純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四)第三十三條,照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通過。 (五)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於司法院所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前三款以外之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六)第三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應並就該部分進行審議。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主動進行評鑑調查及審查。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七)第三十六條,照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二年。 二、牽涉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三年。 三、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自該案辦理終結之日起,亦得請求個案評鑑。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自滿六年時起,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八)其餘條文另定期繼續討論。 四、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下午) 五、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政治檔案法草案」案。 六、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資料保護法草案」案。 (本日下午會議有委員顧立雄、段宜康、張宏陸、尤美女、周春米提出質詢;委員許淑華、林俊憲、蔡易餘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討論。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提案 鑒於與二二八事件、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相關,涉及當時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國家政府各級機關(構)、組織、人員組成、程序及司法判決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之政治檔案,目前由政府各級國家機關(構)、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及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所保管,不同單位對於所保管檔案之分類標準、保存年限認定及開放應用方式不一,政治檔案之保存、開放及應用迭生爭議,甚至發生疏於保管而致檔案破壞、銷毀或流失之狀況。爰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針對前述政治檔案之保存、開放及應用,邀集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召開會議,研擬具體解決辦法,並就訂定政治檔案專法或增訂檔案法之政治檔案專章擬具推動時間表,於2個月內提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張宏陸  顧立雄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委員顧立雄等24人擬具「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案。 主席:本案已於5月18日本會期第24次會議進行審查,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討論。所以我們今天繼續討論,大體討論省略,因為上次已經討論了。現在宣讀本案名稱及條文。 法案名稱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第 一 條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合理相信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法官如曾參與本案之歷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第 四 條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第二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 第 六 條  受判決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選任律師者,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之。 第 七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 依本條例所為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 八 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第 九 條  司法院就依本條例提出之聲請、裁定、再審之聲請及結果,應成立專責之研究委員會。 前項之委員會應於每年九月公佈年度研究報告。 第 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顧委員立雄等針對本案提出修正動議如下: 顧委員立雄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顧立雄委員等24人原提案條文 修正動議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原提案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有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且判決確定後,亦能透過新提出之鑑定技術、方法釐清真相,使遭受錯誤定罪之無辜被告獲得改判。經查,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6年3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37位無辜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為使DNA技術協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各州均有制定定讞後之DNA鑑定制度,使受判決人有權於有罪確定後聲請DNA鑑定,救濟無辜,惟相關制度於我國仍付之闕如。 三、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爰參考美國紐約州、加州、威斯康辛州、密西根州之定讞後DNA鑑定制度之立法,以及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定讞後DNA鑑定制度模範法典,於國內建立刑事案件確定後DNA鑑定制度,以使與時俱進的DNA鑑定技術發揮其發現真相、救濟無辜之功效。 四、本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例如法官迴避、證物保存,即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範。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無)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聲請門檻) 有罪判決確定後,合理相信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同原提案條文) 第二條 (聲請門檻) 有罪判決確定後,合理相信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有關定讞後之DNA鑑定於現行非常救濟制度之定位應屬刑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如已合理相信因DNA鑑定方法、技術有所發展,或原先證據未經鑑定,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DNA鑑定,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倘否准鑑定之聲請,實有害公平正義之維護。惟有關再審聲請程序,聲請權人是否有證據調查聲請權,實務見解仍有歧異,使DNA技術未能妥善發揮其發現真實,減少冤抑之功效,爰規範本條。此外,由於依本條例所提出之聲請,僅在針對DNA再為鑑定,故其發動之門檻及要求無須過高,在有合理相信進行DNA鑑定之結果,可作為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即得依本條例提出聲請。至於合理相信,其心證之要求應較發動搜索扣押所要求之相當理由為低,併此敘明。 二、又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法院審酌是否「合理相信」,自應以相關聯之生物檢體是否存在、證據是否未曾經過鑑定,或雖曾經鑑定,但技術、方法已有發展而合理相信予以鑑定將獲致有利受判決人之結果為限,不得以受判決人於訴訟中曾為自白、認罪之答辯而駁回聲請。 三、本條例係准駁聲請人是否得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DNA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由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後之管轄法院審理。 第四條 (管轄法院)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法官如曾參與本案之歷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第三條 (管轄法院) 依本條例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法官如曾參與本案之歷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一、依本條例所提出之鑑定聲請,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審理,又為避免曾參與本案判決之法官再次參與本項聲請之審理,並維持審理之公平,爰明定如曾參與原確定判決歷次審理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二、如該審法院法官均須迴避者,依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移轉管轄之相關規範。 (同原提案說明) 第五條 (聲請權人) 第三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四條 (聲請權人)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一、第三條之程序,應明定其聲請權人,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得依該條聲請進行DNA鑑定之人。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本已有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權限,故若檢察官合理相信就相關聯之生物檢體予以鑑定,得獲致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自行囑託鑑定,併此敘明。 第六條 (聲請格式) 依第三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 第五條 (聲請格式) 依本條例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第二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 第三條之聲請應具備一定之程式,爰增訂本條,明定聲請人應以書狀提出聲請,並敘明其具體理由,如聲請鑑定之生物檢體、原審未進行之鑑定方法,或擬聲請進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等。 第七條 (受律師協助之權利) 受判決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選任律師者,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之。 (同原提案條文) 第六條 (受律師協助之權利) 受判決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選任律師者,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於刑事通常程序中明定強制辯護的規定,以保障被告的受律師協助權。惟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若欲依法利用非常救濟途徑並無強制辯護之規範。 二、鑒於依本條例關於提出DNA鑑定聲請有其繁複及困難,非熟稔法律之人難以掌握,且須到庭陳述意見,爰明定本條,使依本條例聲請進行鑑定之人或擬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協助,俾使受判決人得以充分利用本條例所設置之程序,亦使本條例更能發揮所制定之目的。 (同原提案說明) 第八條 (聽審程序)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三條事項為調查。 依第三條所為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七條 (聽審程序)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 依本條例所為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一、由於是否依本條例進行鑑定攸關刑事判決之正確、人權保障與正義之維護,爰制定本條,授權法院於認必要時,得為調查,例如依職權、依聲請傳喚鑑定人出庭說明。 二、為使聲請人得以直接向法院為陳述,併使法院得以直接了解案件內容,爰明定依本條例所提出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九條 (裁定程序) 法院對於第三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條 (裁定程序)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一、法院受理依本條例提出之聲請後,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二、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自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管轄法院駁回鑑定之聲請,宜賦予聲請人救濟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抗告至直接上級法院。另為避免程序延滯,倘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應自為准許鑑定之裁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為求程序之速捷,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爰於本條第五項明定之。惟有新DNA鑑定技術或方法,或有其他事證時,聲請人自得再依本條例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第十條 (資料庫比對)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無) 根據美國法制之運作,定讞後DNA之鑑定不僅得以平反冤獄,更可透過重新鑑定確認犯罪之犯罪者。是故,在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法院應命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送交予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由該機關進行比對,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十一條 (證據監管義務) 偵查機關就物證及去氧核糖核酸樣本,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物證及去氧核糖核酸樣本之正確無誤。 (無) DNA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賴於證物及去氧核糖核酸樣本之採取、保管及移轉過程,均未受污染,此便係美國法制上所稱「證據監管鍊(chain of custody)」,爰制定本條,明定偵查機關就此負有勤勉之義務。至於相關程序,應由有關機關訂定規範,併此敘明。 第十二條 (制度研究委員會) 司法院就依本條例提出之聲請、裁定、再審之聲請及結果,應成立專責之研究委員會。 前項之委員會應於每年九月公布年度研究報告。 第九條 (制度研究委員會) 司法院就依本條例提出之聲請、裁定、再審之聲請及結果,應成立專責之研究委員會。 前項之委員會應於每年九月公佈年度研究報告。 判決確定後DNA鑑定對於冤錯案之發現與救濟具有重大影響,考量本制度在我國首次運作,是否有助於司法發現真相減少冤獄,是否有其他相類之定讞後證據調查制度有待建立,刑事非常救濟程序是否應予相應之改革,宜於本條例施行若干時間後再予檢驗評估,爰明定本條由司法院成立專責研究委員會,針對因定讞後DNA鑑定聲請之案件進行研究,並定期提出研究報告,以為制度改進之參考。 (同原提案說明) 第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同原提案條文) 第十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同原提案說明) 提案人:顧立雄  尤美女  周春米  段宜康 主席:本案逕依修正動議進行逐條討論。 請問各位,對本案名稱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條有無異議?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第二條將司法院列為主管機關,在此謹提出以下建議:在這部專法當中,與法院有關的就是向法院提出聲請,關於這部分,我們建議和檢察官是雙軌。除此之外,與我們有關的就是組成委員會來進行制度的研究,對此等一下我們也會提出一些說明。就整部專法來看,將來修正之後可能和司法院的關聯性並不是太大,所以我們建議不要有主管機關相關條文的規定,謝謝。 顧委員立雄:之前本席曾與司法院進行溝通,其實刑事訴訟法本身也沒有主管機關,不知法制局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的話,像這種類似於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也不一定要有主管機關,所以沒有主管機關大家應該是可以接受的。 郭組長宏榮:基本上,在刑事訴訟法或一些基本大法當中,我們不一定會特別把主管機關寫出來,如果應該做的事情在後面的條文都有交代清楚的話,其實這樣也都是可以的。 主席:第二條修正動議不通過。 現在本席所說的條次都是修正動議的條次,條次變更授權議事人員進行調整。 請問各位,對第三條有無異議? 蔡廳長彩貞:第三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合理相信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當然我們非常支持這樣的立法構思,但本人在此要提出一項建議,參考立法說明當中仿美國的無辜計畫,當我們參酌外國的相關規定時,發現美國聯邦法典在第十八節的刑事審判程序當中,對於啟動這樣的DNA鑑定,其實是有一些前提要件的限制,這個部分他們總共列了10項要件,我們覺得在這10項要件裡頭,例如第1項所要鑑定的生物檢體必須跟本案有關聯性,我們在修正動議條文的說明欄裡面提到,我們認為已經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作限縮,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是可以同意的。不過,美國的立法例有一些要件卻是我們現在這個條文裡面沒有的,例如聲請鑑定的生物檢體必須沒有污染的危險,所以美國的法律規定應該為政府機關所保管,我們覺得要藉由這樣的DNA鑑定在確定判決之後作為平反冤錯案的要件非常、非常重要,這個檢體應該沒有受污染的危險,應該要保管在政府機關裡頭。第二點,這個生物檢體必須是過去未曾受過鑑定,或是雖然已經做了鑑定,可是現在已經有新的鑑定方法,足以期待重新鑑定會有不同的鑑定結果,這是第二個要件的要求。第三,作為聲請啟動DNA鑑定的機制,其前提是所提出的新的鑑定方法必須具有科學上的合理性。第四,聲請人的主張必須與其過去原審程序中之答辯沒有相左或歧異。以上4個要件是仿美國的立法例作為參考,當然,他們的立法例有十大要件,我們覺得這十大要件對於臺灣社會或許限制得過於嚴格,但是我們剛才提到的這4點,敬請委員會各位委員、各位先進能夠考量我們作這樣的限縮,因為資源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國共同面臨要解決的問題,作這樣的限縮,我們覺得基本上還在合理的範圍內,是不是可以考量?謝謝。 主席:請司法院把你們剛才口頭的說明予以條文化,提出條文化的書面資料之後,我們再來處理。 現在處理修正動議第四條(管轄法院)。 蔡廳長彩貞:我們現在明文化的條次是第二條,那是因為今天在來到現場之前我們拿到的資料是第二條,我先說明。 主席:沒有關係,那個條次我們自己再看。所以你們已經有新的資料了,是不是?請各位委員看一下,我們還是先看修正動議第四條(管轄法院)。請問司法院有沒有意見?司法院有意見嗎?現在處理修正動議第四條,也就是原條文第三條。 蔡廳長彩貞:第四條的部分,我們認為基於刑事訴訟法的法制上,檢察官本來就具有客觀性的義務,所以已經判決確定後,要蒐集這些去氧核糖核酸的證據作為再審的事由,本來就涵蓋在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裡頭。現在整個司法改革一個很重要的方向就是要建構中立性不受質疑的公平法院,我們覺得應該點點滴滴去累積人民相信法院是公正、中立、沒有偏頗之虞的法院,所以這樣的蒐集義務其實是可以由檢察官來盡。當然,前一陣子在兩次的會議中,委員也指示可能要由檢察官盡這樣的義務,根據過去實例的觀察,成效不彰,我們也願意共同協力完成,不過我們建議在法制上檢察官的客觀義務之外,能夠採行雙軌,所以我們建議能夠仿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保全的規定,希望還是向檢察官聲請,但是檢察官如果認為不合法、無理由予以駁回以後,聲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仿證據保全的體例,我想這樣可以兼顧理論上的正確性,以及實務上、客觀上的需要。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的意見。請法務部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關於這部分,法務部的立場是,在再審的程序中,當事人、被告本來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所以對於法官、法院的客觀中立性其實並不影響。另外,在審理中或再審中,本來就可以聲請法官調查證據,因此,在聲請再審之前聲請DNA鑑定由法官來發動並無不可,不一定要透過檢察官;更何況為了更保障被告的權益,由被告直接向法院聲請其實更講究它的效率。剛才司法院提到要等到檢察官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後再向法院聲請,其實這並不是雙軌制,而是一個有前提、條件的向法院聲請,所以並不是所謂的雙軌。如果是雙軌的話,應該是同時可以選擇向檢察官聲請,也可以同時向法院聲請。如果是這種同時的情況之下,還可以考慮;如果要先向檢察官聲請,是徒勞延宕整個聲請的程序,因此法務部對於這個意見是採取比較保留的立場。 主席:請顧委員立雄發言。 顧委員立雄:這個看起來又是院與檢之間的不一致,院的意思大概是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就是在保全證據的概念下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我覺得一定要往前動,到底司法院是不是一定很堅持?如果司法院沒有說一定不行,那就是按照我原來的架構,對不對?如果回過頭去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本來就可以依職權做認定,如果檢察官不同意用類似保全證據的概念來處理的話,我們似乎沒辦法卡在這個地方讓兩邊都滿意,是不是? 主席:顧委員,你應該不要問司法院有沒有很堅持,你如果問,他一定說很堅持,這就要看你有多堅持了。 顧委員立雄:我認為就是採原案,然後往下動。至於剛剛第二條的部分,我大致上可以接受司法院的意見,但是我希望把第四款拿掉。 主席:對不起,我們先處理原來的第三條、也就是修正動議第四條。請問各位同仁的意見。 蔡廳長彩貞:我們可不可以再補充? 主席:可以,請說。 蔡廳長彩貞:關於剛才我們提到到底是要向檢察官或是向法院聲請,我們要再補充一下。再審是可以向法院聲請沒有錯,可是向法院聲請再審是必須提出已經足以該當於新事實、新證據,而不是請法院再去幫聲請人調新證據,我想這是非常明顯的。在刑事訴訟裡頭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都是「調查」,所謂「調查」就是調查卷內的證據,而不是去蒐集卷外的證據。我們認為無論如何,檢方與院方其實應該要維持雙軌,如果我們要回復到原來提案委員非常值得大家贊成的計畫,其實是希望能夠透過公家的力量逐一檢視所有的冤錯案,定罪完善小組或無辜計畫整個的亮點也都是由檢察官及外部的人士逐年去篩選幾千件的案件下來以後,發現裡面的冤錯案,我們現在唯一就是向法院來聲請,司法機關的本質就是不告不理,所以主要還是要由人民逐一去發現哪些案子冤錯,其實其效果非但是打折扣,而且是大大的打折扣,幾乎讓制度的亮點完全沒有辦法彰顯,所以我們誠心建議,我們非常期待能看到好的法制,但是我們也期待這個法制能夠長長久久,能夠真的發揮我們原來設立這個法制的初衷,希望它能發揮其功效。 顧委員立雄:保全證據的概念雖然是採雙軌制,在最後逕向法官聲請保全,並不是聲明異議的概念,所以他還是向法官聲請,所以法官都可以直接受理保全證據的話,那麼再審的前置當然沒有道理一定要採雙軌才不違反不告不理,或採單軌就違反不告不理,我的意思是說,保全證據都可以在檢察官不接受之後,其概念是向法院聲請,並不是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可以受理聲請保全證據概念,直接按照意見的陳述來決定保全證據的話,我想這個部分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覺得有無設計前面一道先向檢察官聲請的程序,從立法的政策上來講,沒有說一定不行,但我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然後設定一個類似聽證的程序,還不到完全對審的程序,經由理解合理的相信,具備剛才所講的要件,然後再進行鑑定,鑑定之後依據鑑定的結果再決定再審的聲請,我覺得當然沒有違反不告不理,如果要直接論不告不理的話,聲請也在人民,就是由人民提出聲請,這沒有違反不告不理,不是法院主動去做一件什麼事情,還是基於人民提出向法院聲請,所以我想這沒有違反不告不理的問題。 主席:請問其他同仁有沒有不同的意見? 蔡廳長彩貞:針對顧委員的不告不理,可能是我剛才沒有表達清楚,我這裡所說的不告不理就是如果由人民向法院來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如果人民沒有聲請,法院就算要幫忙,也沒有辦法幫忙,他不像美國他們定罪後的完善小組可以由檢察官和外部結合一個人力的專業律師全面清查是否有冤錯案,這會比法官被動的受理人民的聲請才去做一個救助會來得好很多。我們是期待我們的制度能夠朝這個方向來走,才能夠發揮這個制度原本設計的目的。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因為聲請再審,是向法院聲請,如果檢察官認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那他本身就會去做,所以在這裡先向檢察官提起,檢察官駁回之後,然後再向法院聲請,我覺得是多此一舉,所以我認為還是依照顧委員的版本。 周委員春米:請教司法院,如果按照我們的提案版本,就是向法院來聲請,會因為這樣的解釋,大家會認為說就沒有這樣的資格或是沒有這樣的權利去向檢察官聲請嗎? 蔡廳長彩貞:我想檢察官的聲請其實在現制就可以聲請,不過那是透過解釋,但是現制有個重點,就是聲請了如果檢察官都不理的話,人民是沒有救濟的機制,還有現在我們所謂原判決的法院,很有可能是在高院,例如說如果住在宜蘭,所有的卷證也都保管在宜蘭的檢方,可是卻因為我們只規定他必須向法院聲請,他就必須要跑到原判決的法院來聲請…… 顧委員立雄:再審都這樣…… 蔡廳長彩貞:沒有錯,再審案是這樣子,我們不見得因為再審是這樣子,我們就必須要去設立這樣的一個便利,我們只是諸多的一個考量,我們給人民更多的路徑,我們不認為是更不方便…… 主席:更多的路徑講不通,是多一個關卡,不叫做路徑。 原條文的第三條照修正動議的第四條修正通過。 蔡廳長彩貞:我們可不可以請求列入紀錄?把我們的建議條文列入紀錄。 主席:好,沒問題。把司法院所提供的修正建議的條文列入紀錄。 司法院書面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具有客觀性義務,應善盡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實現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職責,其就案件確定後所保管之全案卷證為整體評估後,倘認以最新之鑑定技術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結果可能顯示被定罪之被告並非真正行為人時,自應進行鑑定,俾落實檢察官客觀性義務。再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目的係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屬蒐集證據之範疇,乃檢察官之職貴,不宜逕由法院為之,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所揭示受公平法院審判之原則。爰建請修正本條草案,明定本條例草案第2條之鑑定,應先向檢察官聲請,經檢察官駁回後,再直接向法院聲請。 蔡廳長彩貞:主席,不好意思,剛才因為我們一直著重在怎麼樣聲請,如果我們要依照原來的條文通過的話,這裡面有牽涉到迴避的問題。關於迴避的問題,如果各位都覺得這樣並沒有違反法院的中立性,為什麼要迴避?所以我們建議迴避這個規定是否可以去掉?因為這樣的一個迴避規定…… 主席:第二項刪除,所以我們照修正動議修正後通過。 現在回到原條文的第二條,第二條請顧委員說明一下,關於司法院建議的條文,為什麼要刪除第四款? 顧委員立雄:剛剛司法院提出來的意見,第四款的部分,聲請人之主張,未與受判決人於原審程序之答辯相左或歧異。我個人是覺得在這個部分主張所謂的相左和歧異,會有解釋上的問題,假設我一直主張我是冤枉的,但是我可能沒有在程序裡面去主張這樣的一個鑑定方法,或者我沒有去爭執這樣DNA可能的錯誤,或是跟現在的主張略有不同,我就很怕法院去擴大解釋說,只要是不一致就是相左或歧異,但是我覺得用前面的三個關卡你們已經合理的限制,譬如說你們現在耽誤生物檢體的問題讓你們過度勞累,另外他已經要去說服說這沒有曾經進行,或是曾經進行過必須要有新的,再加上必須要有科學的合理性,所以我覺得從聲請的門檻來講,就有一個好的限制了,第四款的部分我只是認為說會讓法官在就新的制度適用方面,使得相左或歧異的看法會過度延伸,然後增加了聲請門檻的難度。 主席:請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關於相左或歧異,美國法就是用相左,回過頭來看我們國內的法制,在行政訴訟法第兩百一十六條第三項就規定不得為相左或歧異,實務上有這樣的一個概念可以沿用,因為我們看整個美國的法制他在我們現在要引進的無辜計畫裡面,他們聲請人的答辯並非與其原審程序的主張完全相左,幾乎是他們各州非常重要的要件,我們也覺得說可以採取。 顧委員立雄:因為法官法的法院裁量就是能不能被說服,所以那個裁量會根據前面的卷證去做綜合判斷。 張副秘書長瓊文:剛才廳長有提到,美國法的規定有加「完全」,也就是「其答辯與原審程序之主張完全相左或歧異」,加上這個「完全」就不會有您剛才的顧慮,這樣好不好?因為那已經是相反的主張了。 主席:也就是說,假設原受判決人是認罪的,但後來改口說不認罪了,因為他發現檢察官叫他認罪的條件或證據是有問題的。 張副秘書長瓊文:那是另外一回事,如果他的認罪又變成是另外一個前提,那是不一樣的。 主席:在那樣的情境之下,因為沒有新的鑑定技術,明明不是犯罪者,但是卻被認為是犯罪者,在當下如果不認罪可能會被判刑更重,所以就認罪了。後來有新的鑑定技術出來,他懷抱希望,因為他不是犯罪者。其實你們已經訂定很多的門檻,現在又要多加一個不能與之前答辯完全相左的規定,我覺得以臺灣的狀況來說,這好像不是不可能耶! 尤委員美女:我也覺得第四款應該拿掉,因為前面已經有三款在把關了,而且還要求要「合理相信」,如果他所提出的理由根本就是不可能的,就不會進入鑑定程序了。如果合理相信這個DNA的鑑定有可能是錯的,當初DNA鑑定出來後,檢察官或法官告訴他不認罪可能會被判更重,所以他只好認罪,但事實證明他根本就不是罪犯,如果現在又加上不能與原先答辯相左的要件,那他還是沒路啊,我覺得這個不合理。 顧委員立雄:我覺得法官還是可以去判斷的,如果一開始他說都是他做的,或是一開始他不承認,後來一、二審程序進行中他承認了,但是看得出來他好像有點不情不願的,之後他再提出聲請,依照你們第四款的規定就不可以了,我覺得這個應該還是要由法官來做綜合判斷。 主席:法官還是可以判斷的,並不是他提出聲請,法官就要同意,由法官去判斷,好不好? 周委員春米:廳長,你剛才說明的是參考國外法制的部分,但是你們認為訂定這個條件的必要性是什麼?因為剛剛你沒有提供書面,你是否可以再講一遍,你們認為要增加這一款的理由是什麼?你剛才提出的都是法制層面的理由。 蔡廳長彩貞:委員所謂的說明指的是什麼? 周委員春米:你們實務上運作會有問題嗎? 蔡廳長彩貞:我們不是因為實務上運作有困難,剛剛委員舉例提到的「認罪」是不是這裡的「答辯相左」我不敢講,但是例如他原本主張在場,是行為人,後來又說不在場,要送鑑定。 這個我們尊重啦,剛剛我是舉美國為例,而且我也說過,我們這樣的要件,世界各國的政府機關都同樣面臨到資源有限性的難題,所以要開放到什麼程度,我尊重各位委員的決定。但是如果要說美國的法制,他們連原來沒有鑑定都限於不可歸責於被告,所以我們今天借鏡外國的立法例,事實上,他們的實證經驗是很值得我們去參考的…… 顧委員立雄:臺灣的實證經驗也值得我們參考。 蔡廳長彩貞:臺灣的實證經驗,當然我們尊重。對於我們提出的建議,希望各位委員與先進能夠支持,如果各位不能支持,也請把我們的建議列入立法紀錄,我們沒有意見,我們尊重…… 主席:其實我們也沒有都不採納你們的建議。 有關這一條,我請法制局幫忙協助,將司法院建議的修正條文草擬出修正動議,但是要把第四款拿掉,理由部分也要調整過,再拿來給各位委員簽名。 現在處理原提案條文第四條,有關「聲請權人」的規定,因為本條沒有修正動議,第四條就照原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五條,有關「聲請格式」的規定,請司法院說明。 蔡廳長彩貞:有關第五條聲請鑑定的格式,聲請人應以書面敘明符合要件的具體理由,但是並沒有一定規定應該要提出新的鑑定方法,以及符合要件的相關證據。剛才通過的第二條規定必須要有要件的限制等等,因此我們覺得,除了提出具體理由之外,所提出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上具有合理性的新鑑定方法,這些應該還是要有新的鑑定方法與相關證據。 顧委員立雄:那一條已經按照你們的修改了,所以要符合各款的具體理由,現在你們除了理由之外,還要增加什麼? 張副秘書長瓊文:不是,這裡講的是書狀、聲請狀要記載的事項,只是要把聲請狀應記載事項列明,將來聲請人才比較容易根據這一條的規定來填寫聲請狀,只是這樣而已。 顧委員立雄:你們如果要加新鑑定方法及證據,我真的會覺得,法官一看就會覺得好像完全要有充分的舉證才願意去開啟。你們修改後的第二條已經要求了一大堆的要件,聲請人當然要列出這些具體理由,至於還要增加新鑑定方法及證據,聲請人就是要你們幫忙找證據,現在這樣規定反而變成要他提證據了!具體來講,以陳龍綺案來說,他就是提出李俊億教授的意見,認為現在有新的鑑定方法,而這個鑑定方法有合理的科學性,透過這樣的重新鑑定有可能得到具體可以排除的結果,法院就相信了,但這是不是證據?坦白講,到了法院,證據這種東西就是人言人殊了,好像要提出很具體的東西才會被稱為證據。 張副秘書長瓊文:委員,現在我們要處理的是聲請案件,是再開啟的聲請案件,所以是就這個聲請案來講,聲請人必須說明有新的鑑定方法存在,而且這個鑑定方法存在的證據是什麼,是這個意思,當然也可以…… 蔡廳長彩貞:總不能說只告訴我們有新的鑑定方法,也沒有講清楚,這樣要怎麼去…… 顧委員立雄:你們太操心了!法院如果看到他隨便寫寫就會駁回了,權都在法院,你們一定是要看到具體的東西嘛,但是不要寫新鑑定方法或證據,好不好?這樣叫人家怎麼聲請! 蔡廳長彩貞:現在既然是在立法,我們期待能寫清楚,不要讓法官面臨每天都在與聲請的拉距中。 尤委員美女:你現在所講的是針對第二條你們後來設定的那三個條件,對不對?這三個條件等於是我聲請的時候必須敘明,所以這部分是否具體理由,然後敘明第二條的,看看文字該怎麼寫,我認為不要寫「新鑑定方法及證據」,現在我們要修訂本法,第一個原因就是我拿不到檢體,第二個就是我沒有辦法可證明,所以才要求你們幫忙鑑定,結果你又要我拿出所謂的證據。 主席:這個我不太懂,本條規定「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所以第二條裡面已經包括了所有的條件,同時按照本條規定,「應以書狀敘明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所以書狀就要符合第二條所列條件並寫清楚啊! 蔡廳長彩貞:但是寫清楚是如何地符合,例如他主張有新的鑑定方法,到底那個新的鑑定方法指的是什麼? 顧委員立雄:坦白講,如果聲請書內容空口白話,寫得不清不楚,你們也不會接受它符合「具體理由」的要件啊,就沒有具體了啊! 蔡廳長彩貞:不是,但如果委員說這些概念都涵蓋在「具體理由」裡面,那我們就希望說明能夠講清楚。因為一般法律如果只規定「具體理由」,作為審判者的法官不敢要求聲請人做這麼多的提出。 張副秘書長瓊文:我建議可否用「新鑑定方法及該方法存在之證明文件」,這樣可不可以?就是那個方法是存在的,不是沒有,我們的要求只是這樣而已。 主席:顧委員所提供第五條修正後的立法說明,其實就已提及「如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原審未進行之鑑定方法,或擬聲請進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等。」也就是聲請人要說明清楚,這裡面就有寫了,這樣就可以了。 張副秘書長瓊文:剛才我的建議是用「該鑑定方法存在之證明文件」,只要這樣就可以了。 主席:請司法院看看對於這個說明文字有何修正意見。 周委員春米:剛剛副秘書長的意見,是否要放在立法說明中?也就是新鑑定方法及證明該方法存在之文件,就放在說明中就好了,條文的原文不要動吧! 尤委員美女:所謂「證明文件」,一般網路上抓下來的資料可不可以當作證明文件?因為我不會有專家學者給我的證明啊! 蔡廳長彩貞:其實我們到臺大醫院問過了,臺大醫院說如果是相同的鑑定方法,針對同一個生物檢體,鑑定出來的結果一定是相符的,所以通常都是會有新的鑑定方法。針對新的鑑定方法,如果民眾去查詢,他們就會函覆有新的鑑定方法,我們也問清楚,臺大表示他們對於人民一般的詢問都會有專責的人答復,所以我們覺得也不會構成障礙或困難。 顧委員立雄:我想這樣處理好了,就寫「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可不可以?有的可能是以前沒有做過,所以我現在跟你說有個鑑定方法;有可能是以前做過,但我有新的鑑定方法,所以我們只要寫「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這樣就可以了,好不好? 在場人員:鑑定方法可能…… 顧委員立雄:對啦!最大的權力都在你們法官手上,你們在煩惱什麼? 蔡廳長彩貞:法官必須依法審判,如果法律規定這樣,不能說法官愛怎麼樣就怎麼樣,這是不可能的,所以我們也希望在立法時,既然現在在討論立法,在可能的範圍內,我們已經想到了,就期待能夠把它講清楚。 顧委員立雄:建議是否就改為「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這樣好不好? 主席:「具體理由鑑定方法及技術」,對不對?「鑑定方法或技術」? 顧委員立雄:「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因為現在已經沒有檢方了,所以就照原來的「提出於管轄法院」。等於是照我的修正動議再修正,就是「具體理由」後面加上「及鑑定方法或技術」,這樣就對了。 主席:第五條以修正動議第六條為基礎,修正為:「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修正通過。 請各位看原條文第六條,若各位沒有意見,就照原提案條文通過。 蔡廳長彩貞:受律師協助這部分,因為鑑定的聲請、要不要送鑑定,事實上不是很涉及實質面的認定,這部分應該沒有指定辯護人的必要,因為昨天審查另一個法案時,我們也查詢了強制辯護的可能性,法扶方面也反應說他們其實……,是,另外連江地方法院那邊完全沒有這些所謂的辯護人。 主席:第六條不予採納。 現在處理第七條聽審程序,請問司法院的意見? 蔡廳長彩貞:關於聽審程序這部分,我們主張在法院認為有必要再調查證據時,我們來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因為聲請案件主要是由聲請人提出,所以資訊請求權的照顧,只有在法院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時,再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即可,所以第二項可以跟第一項合併。我們原來的條文是「除顯無必要者外」,似乎變成原則上每一件都要通知,如此對聲請人跟辯護人來說也不一定是最好的,既然案件就是由聲請人提出,只有法院在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時,再通知他們到庭即可。我們有提出一項建議修正條文。 顧委員立雄:OK,就按照他們的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主席:請各位委員簽這個修正動議條文。第二條的部分,法制局準備好了嗎? 顧委員立雄:第二條還在簽字。 主席:第二條跟第七條等一下處理。 請各位看第八條,請問各位有何意見? 顧委員立雄:現在各個條次越來越亂,等一下可能要做一個總整理。 主席:會。我們現在講的是原提案條次。 蔡廳長彩貞:我們這裡是尊重,第一、法院的准駁如果沒有特殊規定的話,當然是可以抗告,這裡的條文只規定駁回這個鑑定的聲請時,聲請人可以抗告,但是對准許的部分沒有去明定檢察官能不能抗告。如果這裡沒有規定檢察官的部分,到底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還是這個時候檢察官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來提起抗告?這部分必須請示各位委員,看看原來提案的構想是如何。 顧委員立雄:現在你們是修正哪裡? 蔡廳長彩貞:我們是修正第二點。這部分我們是建議看看原來的構想是如何,可能有必要補正在理由裡面。第二,我們非常了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時,應該要以這個裁定把原裁定撤銷,並應自為准駁之裁定。因為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時,他可能必須去調查一些事證,可是調查的結果可能認為真的必須要准許,也有可能認為還是必須駁回,所以如果委員在這裡的立法,原來只是希望抗告法院不要撤銷發回,那麼我們建議這裡不要寫「並為准許之裁定」,應該是「並為准駁之裁定」。 顧委員立雄:「並自為」。 蔡廳長彩貞:「並自為准駁」…… 顧委員立雄:我對自為准駁之裁定的部分沒有意見,那就按照你們的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即可。 主席:原來的第八條,現在應該是…… 蔡廳長彩貞:剛才我們提的檢察官的部分是否要寫在理由裡面?如果法院准許鑑定時,檢察官是否可以抗告?可否補在理由裡面,若沒有補在理由裡面,變成檢察官還可以回到刑事訴訟法去抗告。 顧委員立雄:你們現在是希望在說明欄裡面再加一個說明,因為檢察官不是程序的當事人,所以沒有提起抗告的問題?這一點麻煩法制局加上去。我們是要等這個說明寫完再一起提再修正動議?還是我們先寫? 主席:把它加在提案裡面。現在的第七條,請增加說明欄之後,我們再來處理。現在先宣讀第二條之修正動議。 顧委員立雄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條文 顧立雄等委員提案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生物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生物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生物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第二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合理相信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自得聲請就該生物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二、「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為確保該檢體未受污染或掉換,聲請鑑定之生物檢體,須為政府機關所保管者,以避免進行無實益之鑑定;」又聲請鑑定之生物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且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於此情形倘對生物檢體進行鑑定,不僅有助於發現真實,亦利於司法實務運作之順暢。 上述情形允宜同列為聲請要件,於聲請時自須同時具備該等要件。爰參考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節刑事審判程序第三千六百條(18 U.S. Code§3600)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避免冤抑,以兼顧法秩序之安定。 提案人:顧立雄  尤美女  周春米  段宜康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條修正通過。 請宣讀第六條之修正動議。 顧委員立雄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條文 顧立雄等委員提案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七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 依本條例所為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依本條例所提出之鑑定聲請,其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攸關受判決人之權益,為釐清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情,並保障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權,法院於必要時,得就本條例第二條事項為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規定。 提案人:顧立雄  尤美女  周春米  段宜康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修正通過。 新條次的第七條還在準備,我們先來看新條次的第八條,即修正動議第十條(資料庫比對)。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柳研究員國蘭:這個比對的意思是,他的DNA型別要去資料庫比的目的是…… 顧委員立雄:去找出真凶。如果你覺得比對這件事太強烈的話,那就是送給你們做參考,因為現在可能有新的鑑定結果,如果鑑定的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意思就是不是他,若不是他,法院可以把它送給你們,理論上,你們應該可以再去進行一次比對,或者直接給你們做為類似辦案上的參考,意思是這樣,了解了嗎?你們覺得如何? 柳研究員國蘭:目前我們都會去比對資料庫,若再去做個確認或者是參考…… 尤委員美女:關於現在鑑定出來的結果,原來是認定A,現在不是A做的,但總有一個人做嘛!今天這個DNA的鑑定結果在這裡啊!你們也有資料庫,所以就去看這個DNA到底是誰的,找出是誰的DNA,真凶可能是B,所以要你去把B找出來,如果可能的話。 呂副局長春長:若資料庫沒有這個人就沒有…… 尤委員美女:那當然。 顧委員立雄:文字上是說要送給資料庫之主管機關,後面有一句話是「並由其進行比對」,可以想見你們一定會說,有可能比對不出來,也有可能無從比對,我們也沒有一定要你比對出來,也沒有一定要你找到真凶,這個只是讓你知道有這個案子,這個案子在之前是認定某A,現在某A已經不見了、沒有罪了,如果你們覺得這個用語太強烈的話,也許可以寫「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參考」。 主席:如果改為「參考」,這一句乾脆不要,…… 顧委員立雄:不然,還有沒有好一點的用詞? 尤委員美女:其實我覺得可以,例如今年7月4日,就是在電腦全面比對之後找出資料,終於讓17年前的性侵懸案得以偵破,也就是靠著把DNA鑑定資料交給司法機關比對,才讓你們破解了沉冤多年的舊案。還有很多案子到現在還沒破,儘管你們沒有義務非破案不可,但至少…… 主席:呂副局長,我覺得可以啦! 呂副局長春長:委員,主要是這樣的…… 顧委員立雄:這個義務是加諸法院的,如果有利,就依法要請法院把DNA資料送給你們。 呂副局長春長:我知道,就是可以再做比對。 顧委員立雄:現在是寫比對啦!可見大家還是堅持用「比對」。 主席:只是比對,而且條文也不是強制你們…… 尤委員美女:我們是擔心,條文若規定為「參考」,你們就只是存檔了,但我們的目的是敦促你們去比對一下,也許就像尋到寶一樣破案了啊! 呂副局長春長:但應該是做資料庫的比對,而不是比對證物。 尤委員美女:對,就是資料庫的比對,就是才要法院給你們資料庫啊! 主席:第八條照修正動議第十條修正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顧委員立雄:是可能有人會有異議證據監管義務問題,修正動議第十一條中規定:「偵查機關就物證及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物證及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正確無誤。」 呂副局長春長:樣本可以改為檢體。 柳研究員國蘭:因為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的名詞在採樣條例中已經有所明確規範,指的是人體唾液卡,所以,若本條指的是物證,那我們建議改為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也就是DNA檢體。 主席:第十一條將第一行與第三行兩處的「樣本」都改為「檢體」。 柳研究員國蘭:還有,第二條用的也是「檢體」。生物檢體的定義是指DNA,也就是辦案時調出來的DNA,那麼在第二條第二項中的「聲請鑑定之生物檢體」,使用「檢體」就不太適合,因為這些檢體已經鑑定了,依照現行法律,檢體的定義已經是DNA了。 顧委員立雄:請你講清楚,你現在只是指辦案相關的生物檢體吧? 柳研究員國蘭:現在有三樣東西,分別是證物、樣本及檢體。假設衣服上有個斑跡,我們就稱那件衣服為證物。第二種是樣本,統一指採集到犯罪人唾液之棉棒或唾液卡,也就是FTA卡,這些物品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中已統一規定稱為「樣本」,因此本處不適合這樣用。另一項是從實驗室產生的DNA,我們就稱為DNA檢體,我們建議的是這個名稱。 顧委員立雄:那你認為第二條中的「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應該改成什麼? 蔡廳長彩貞:有的時候,鑑定過的物證稱為檢體是可以的。 主席:應該是「本案相關聯之證據」。 柳研究員國蘭:對,應該是「證據」。 主席:應該改為「本案相關聯之證據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不過,應該是「證據」還是「證物」? 柳研究員國蘭:證物指的就是原始證物與檢體,就像第十一條修正的一樣,用「物證」與「檢體」。至於用「樣本」就不適合,因為樣本統一指採集到被告或犯罪人DNA的FTA卡、棉棒等標準品,也就是說,樣本的定義是針對人採樣的標準品。 主席:第二條應該修正為「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生物檢體……」,是不是? 蔡廳長彩貞:可以依照棉棒再去重新啟動鑑定。 顧委員立雄:那就都寫嘛!改為「本案相關聯之證物、生物檢體或樣本……」,可以嗎? 蔡廳長彩貞:其實證物與樣本都是證據,檢體也是證據。 柳研究員國蘭:我聽了大家的說法,發現大家搞混了,一個叫做DNA檢體、也就是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一種是生物檢體,所以大家的認知有一點錯誤。生物檢體指的包括證物上的斑跡,而我剛才講的是去氧核醣核酸檢體,而去氧核醣核酸簡稱DNA,所以可以簡稱為DNA檢體。那我們現在來談去氧核醣核酸檢體,它目前應該是指保存在負20度液體下,鑑定後剩餘的DNA,那就是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也就是說,鑑定過的就叫做去氧核醣核酸檢體。 主席:所以,我們講的檢體能不能將兩者都包含在內,也就是生物檢體與去氧核醣核酸檢體? 蔡廳長彩貞:但重點還有前面提到的「未曾鑑定過的證物與樣本」,所以都要納入規範。 顧委員立雄:證物要納入規範啦!例如江國慶案中的木板叫證物,後來木板遺失了。衣物也是證物。檢定後剩餘的DNA則稱為檢體。被採樣過的稱為樣本,所以,以上3種物品都應該納入本條,修正為「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檢體或樣本」。或許「樣本」的順序應該提前,因為樣本是採樣過的物品,所以,應該改為「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樣本或檢體」。 柳研究員國蘭:這就是我們在採樣條例所指的樣本,目前在法律上稱為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樣條例規定,針對所有涉嫌人都會採取所謂的FTA卡,以此採集涉嫌人的唾液,而這種機制在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中就稱為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由於它已經是統一的法定名詞,所以我們不建議在本法中又使用「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來描述證物。若要描述證物,我們傾向使用去氧核醣核酸檢體;如果要描述跡證,可以使用「生物檢體」,也就是指尚未經過鑑定的。如果是經過鑑定的檢體,我們建議使用「去氧核醣核酸檢體」。 顧委員立雄:也就是說,「樣本」先刪除嗎? 蔡廳長彩貞:經過鑑定的稱為「檢體」,未經鑑定的叫「生物檢體」。 顧委員立雄:你們說,未經鑑定的叫「生物檢體」,檢定過的叫做「DNA檢體」,所以檢體有兩種? 主席:對啦!那麼,「樣本」到底要不要被納入本條? 柳研究員國蘭:樣本是指當事人的採集物,所以本處不用納入。 主席:「樣本」應該不用被納入,因為「樣本」指的就包括指辦案當時從涉嫌人口腔中等部位所取出的物質,那就不用納入本條。 顧委員立雄:既然如此,第二條到底要怎麼修正? 主席:就是「證物或檢體」啊!所以,第二條也配合修正。 回到第九條。 顧委員立雄:現在我們聽懂「證據監管義務」了,但要寫「物證」還是「證物」啊? 蔡廳長彩貞:「證物」好了,因為「證物」會是「物證」,但人也可能成為「物證」,例如傷口,所以應該用「證物」。 柳研究員國蘭:「證物」的範圍比較廣泛。 顧委員立雄:還有一點,要使用「去氧核醣核酸檢體」,還是用「檢體」即可? 蔡廳長彩貞:「檢體」。 顧委員立雄:應該用「檢體」即可,因為「檢體」就包括生物檢體和DNA檢體了。所以,我提出的修正動議第十一條就…… 主席:以現有條次來說,應該是第九條。 顧委員立雄:第九條? 主席:對。 顧委員立雄:那就是修正為「偵查機關就物證及檢體」就好了?也就是不要「DNA」就是了? 柳研究員國蘭:「檢體」就包括了DNA檢體。 主席:也包括生物檢體。 顧委員立雄:所以,本條文字就是修正為「物證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物證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主席:第九條照修正動議第十一條,並作如上文字之修正後修正通過。 宣讀第七條之修正動議。 顧委員立雄等所提修正動議: 再修正動議條文 說明 第七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一、法院受理依本條例提出之聲請後,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二、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自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管轄法院駁回鑑定之聲請,宜賦予聲請人救濟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抗告至直接上級法院。為避免程序延滯,倘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應自為准駁裁定。 四、為求程序之速捷,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之。惟有新DNA鑑定技術或方法,或有其他事證時,聲請人自得再依本條例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又檢察官非本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提案人:顧立雄  尤美女  周春米  段宜康 主席:請問各位,對於第七條修正動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修正動議通過。 進行第十條,也就是原條文第九條。請問司法院意見如何? 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就司法院來說,如果是與鑑定有關的專業技術,並非司法院之執掌。如果是案件數量與處理結果,司法院內部已經有統計處可以執行專責統計與分析,也有定期報告,似不需要再另外規定成立委員會,所以,我們建議將本規定刪除。 顧委員立雄:刪除?好。 主席:第十條不予通過。 現在看施行日期,新條次應該是第十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原提案條文通過。 在程序上,還有沒有其他條文需要修改? 顧委員立雄:第二條還要再改。 主席:對,還要再改。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宣讀第二條再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聲請門檻)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顧委員立雄:主席,在司法院提供的修正動議總整理條文中,第六條好像弄錯了。剛才原本有一項修正動議,如果按照司法院版本,聽審程序好像回到原條文了,但剛才應該有一項修正動議,內容只列一項。 蔡廳長彩貞:在司法院建議修正條文的第七條。 主席:「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是這個版本嗎? 現在請專委將再修正後的條文全部宣讀一次。 再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第 三 條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第 四 條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五 條  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第 六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 七 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八 條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第 九 條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第 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先看說明的部分,「證物及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第九條已改為「證物及檢體」,但第二條說明中沒有跟著修改,其中「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不用改,但第1頁倒數第2行「該生物檢體」應改為「證物或檢體」。第二條說明一的第2行也應改為「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在說明二中,第3行也要改為「該證物或檢體」,請各位重新看一次,把錯誤之處挑出來,一併修正,改好之後,我們再重新宣讀一次說明欄。 蔡廳長彩貞:第三條說明第二點似乎應該配合原條文刪除之後,將迴避規定刪除。 主席:好,第三條說明第二點刪除。 顧委員立雄:另外,再麻煩修改一個地方。先請問一下,你們現在是什麼單位?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 柳研究員國蘭:對,鑑識中心。 顧委員立雄:你們能不能幫忙在第二條說明中加上第三點:「本條所稱之檢體,包含生物檢體及DNA檢體」?還是直接照現在的寫? 主席:可以直接這樣寫。 顧委員立雄:我這樣改,請鑑識中心柳研究員聽聽看可不可以,就是第二條立法說明增加第三點,文字是「本條所稱之檢體包含尚未鑑定之生物檢體及已鑑定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這樣改可以嗎? 柳研究員國蘭:好,這樣更清楚。 顧委員立雄:好,那就請加一項說明,作為說明三,文字如下:「本條例所稱之檢體,包含尚未鑑定之生物檢體及已鑑定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 尤委員美女:請教刑事局刑事鑑識中心柳研究員,你說已鑑定者稱為DNA檢體,那麼DNA檢體能不能再鑑定?還是只能比對? 柳研究員國蘭:DNA檢體如果要再鑑定,就要用新方法再鑑定。 尤委員美女:所以是以DNA檢體再次鑑定? 顧委員立雄:也都可以。 尤委員美女:那也可以對生物檢體做鑑定? 柳研究員國蘭:要重新萃取。 尤委員美女:但是也可以就DNA檢體再做鑑定? 顧委員立雄:例如可以重採木板上的血跡,還可以再鑑定。 柳研究員國蘭:可以重採生物檢體,再鑑定DNA檢體,保管單位不同,例如DNA檢體就由實驗室保管,生物跡證則統一保管。 主席:我向各位說明,針對說明欄的調整,我們剛才已經請議事人員檢查過了,對於說明文字配合條文修正的部分,請大家同意授權議事人員處理,現在請各位簽署新的修正動議,也就是把條文與說明一併修正,如果說明欄與條文仍有一點出入,授權議事人員處理。 如果沒有其他問題,本席向大家報告如下: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本案無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本次會議至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6時4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