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三讀。宣讀。 增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十九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五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現有李委員麗芬提出文字修正意見,請李委員麗芬發言。 李委員麗芬:(14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謹針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酌做文字修正,增列「、」,即「買賣條件使用方式」修正為「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謝謝! 主席:請問院會,對方才提出的文字修正意見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本案決議:「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第十九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五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1.鑑於本次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修正,為強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原第三十二條之三「不得使用來歷不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文字規範均以偽藥、禁藥區分管理,以明確責任歸屬,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受體素(β-agonist)包括Salbutamol、Terbutaline、Clenbuterol、Ractopamine……等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供產食動物(Food-producing animals)使用之毒害藥品」。為避免乙型受體素之相關進口、製造、使用業者和農民因條文刪除「調節生理機能」,導致誤用,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於本次修法公告時,加強說明「乙型受體素為台灣動物用禁藥,除牛隻使用之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外,不得輸入、製造、販賣、使用。」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事教育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5410073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事教育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事教育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事教育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5年6月15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劉召集委員世芳擔任主席,就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事教育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國防部副部長李喜明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次長徐衍璞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另請教育部、法務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參、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國防部副部長李喜明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軍事教育條例自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後,歷經4次修正,最近一次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茲為使現行國軍教育體系上更具完整性,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利用公餘之暇得於營區就讀學位在職專班之進修管道,便利其就近攻讀學位,同時兼顧戰訓本務,爰此本部擬具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期能透過擴大國軍官兵在職進修管道之方式,鼓勵國人踴躍從軍,進而促進募兵制政策順利推展。另配合「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統一相關用語,修正第六條及第十六條部分文字。 本次軍事教育條例共計修正3條條文,在研修過程已與教育部多次研討,並由其提供專業意見,經本部法規委員會審查後陳報行政院,過程審慎專業。本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可符合軍事教育特性及實務需要,敬請各位委員多予指教及支持。修正草案相關內容,請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次長向各位委員報告。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次長徐衍璞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本部研擬之軍事教育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全案報告計區分:政策目標、修法重點、相關法令影響評估、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衝擊層面影響評估等,依序報告如下: 一、政策目標 本次修法之政策目標,係為使國軍教育體系更具完整性及進修管道多元化,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利用公餘之暇得於營區就讀學位在職專班之進修管道,爰擬具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明定國防部得協調大專校院,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之法源依據。 二、修法重點 本條例共計23條條文,本次修正計3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為符現行法制用語,將「大專院校」修正為「大專校院」。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為符合現行法律名稱,將「高級中學法」修正為「高級中等教育法」。 (三)新增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增訂國防部得協調大專校院,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並授權訂定相關招生辦法。 三、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本條例為本部軍事教育之法律,本次部分條文之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惟修正公布後,應併同修正本部「現役軍人營區在職專班招生辦法」(第一條、第十二條)法規命令,俾配合軍事教育條例同步施行。 四、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一)本次部分條文之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二)配合現行「國軍軍職人員公餘進修實施規定」,針對學位、證照進修已有補助規定,將不另增加政府預算。 五、衝擊層面影響評估 本次軍事教育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已邀集教育部、本部法律事務司等單位召開多次徵詢及研商會議,符合法制作業之原則,並有利軍事教育體系之完整,對於募兵制政策長期推動,具有宣導鼓勵國人從軍與兵源穩定之正面效果,無相關衝擊影響。 肆、相關機關教育部書面報告重點 一、前言 國防部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多元進修管道,並得利用公餘之暇於營區就讀學位在職專班,業會同本部於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七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惟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施行至109年12月31日止,國防部為募兵制政策與國軍教育體系更具完整性及多元化等考量,爰增訂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二,新增上開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之進修管道,除可兼顧現役軍人戰訓本務、充實專業知識,亦具有宣導鼓勵國人從軍與兵源穩定之正面效果。 二、本部配合辦理事項 (一)本部業配合國防部就軍事教育條例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前揭於營區開設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學位授予等招生事項,提供相關建議,並請國防部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統一法律用語。 (二)後續本部將配合國防部修正「現役軍人營區在職專班招生辦法」:有關現役軍人營區在職專班招生辦法係由國防部會同本部依104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有關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爰於本次軍事教育條例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本部將配合國防部將本次相關修正重點納入前開辦法中。 三、結語:未來本部也將持續與立法院及國防部進行討論與對話,了解我國募兵政策的期待並即時因應調整,讓高等教育提供現役軍人進修管道的支持網絡更臻完善。 伍、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六條,修正通過。照蔡委員適應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將第一項末句「大專校院」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 (二)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配合第六條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二句「大專校院」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蔡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0(審查會通過條文),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事教育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s\do10(現行法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專科以上學校辦理進修。 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第六條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大專校院辦理進修。 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第六條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大專院校辦理進修。 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現行法條文制用語「大專校院」,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修正動議: 委員蔡適應、劉世芳、陳亭妃、羅致政、呂孫綾等5人提案,將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末句「大專校院」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 審查會: 修正通過。照蔡委員適應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學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因高級中等教育法於102年7月10日制定公布;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102年9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年8月1日施行。為符合現行法條文律名稱,爰將第一項「高級中學法」修正為「高級中等教育法」。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之二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多元之進修管道,國防部得協調專科以上學校,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不受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多元之進修管道,國防部得協調大專校院,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不受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國軍教育體系更具完整性及進修管道多元化,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利用公餘之暇得於營區就讀學位在職專班之進修管道,對於募兵制政策之長期推動,具有宣導鼓勵國人從軍與兵源穩定之正面效果;及因上開在職專班之招生名額,由國防部會商教育部召開會議另案審查,專案核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國防部得協調大專校院,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不受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三、為執行第一項在職專班之開設,參酌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配合第六條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二句「大專校院」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委員適應補充說明。(不說明)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軍事教育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專科以上學校辦理進修。 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 第二十一條之二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多元之進修管道,國防部得協調專科以上學校,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不受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軍事教育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5410077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0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4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經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本委員會於105年6月23日舉行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劉召集委員世芳擔任主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翔宙及所屬人員、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曾煥棟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茲將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報告摘要如后: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案報告: 一、前言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將民國82年9月17日以前,在臺亡故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之遺產,於86年7月9日捐助設立,負責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並完成組織章程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立以來,依組織章程所訂宗旨,迄今運作順遂,爾後基金會將賡續配合國家政策開源節流,並加強服務照顧弱勢榮民(眷)。 二、設立宗旨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基金會負責遺產核發及運用,並有效管理基金,嘉惠榮民榮眷,辦理以下主要業務: (一)亡故榮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 (二)榮民重大災害與意外事故救助。 (三)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 三、董事會編成 依行政院核定之「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基金會設董事會,每4個月召開會議1次,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一)董事會:設置董事13人,任期3年,由輔導會遴聘,成員包括: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國防部、內政部、財政部、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會及輔導會各推薦代表1人及榮民代表5人暨學者專家1人。 (二)設置監察人5人,任期3年,由輔導會遴聘,成員包括: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輔導會各推薦代表1人暨榮民代表2人。 四、104年度業務執行成效 (一)申請遺產核發: 核發對象為82年9月17日前亡故榮民法定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者,經相關部會查證屬實無誤,核發遺產總額六成(惟不得逾新台幣200萬元)。104年度核定申請1筆,核發65萬元。18年來已核定227筆,核發5,889萬餘元。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 核發對象為榮民、榮眷,因重大災害事故導致亡故或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依身分類別分別救助2萬元(中低收入及重殘者加發2至3萬元)。104年度核定113筆,核發237萬元。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 1.獎學金:每年辦理乙次,名額300人。核發對象為未支領退休俸榮民之子女,且未領政府教育補助費之品學兼優者。依申請成績排序,核發大學1萬元,碩、博士1萬5,000元,104年度核定227人,核發267萬餘元。 2.就學補助:每年辦理兩學期補助(合計約1萬人次),核發對象為未支領退休俸之清寒榮民(榮民遺眷)未滿30歲之就讀大學(專)子女,每次核發金額一律為5,000元。104年度計核定9,395人次核發4,697萬餘元。 3.榮眷進修補助:對象為榮民配偶及其18歲以上40歲以下未婚子女,參加大專院校推廣教育及學分班進修每年可申請2次學雜費補助,每次補助金額上限4,000元。104年度核定501人次,核發194萬餘元。 (四)不動產管理 1.輔導會於102年8月核定將82年9月17日前列管之亡故榮民遺留不動產,移交基金會管理至105年5月31日止計接收277筆不動產。 2.迄今已公開標售2次,計16筆,金額3,887萬餘元,另租賃3筆,收入18萬8,000元。 五、105年度預算編列 (一)105年度工作計畫,依執行基金會組織章程工作目標,預劃完成各項工作: 1.大陸繼承人遺產核發,按歷年經驗值推估3件,計150萬元。 2.榮民重大災害救助推估150人,計300萬元。 3.就學補助兩學期合計推估1萬0,300人次,計5,150萬元。獎學金計畫核發300名,計351萬元。榮眷進修補助推估800人次,計320萬元。以上教育補助合計1萬1,400人次,計5,821萬元。 (二)105年度預算編列情形: 105年度預劃收入3,608萬元,支出7,552萬7,000元,短絀3,944萬7,000元(基金結存21億2,480萬餘元),預算主要編列概述如后: 1.收入:利息2,000萬元(按平均利率1%估算)、捐贈1,500萬元及其他收益等108萬元,計3,608萬元。 2.支出:業務費支出6,731萬5,000元、行政管理費用339萬8,000元及人事費用481萬4,000元等,計7,552萬7,000元。 六、未來工作重點 (一)運用基金會宣導慰問時機,宣導國家照顧弱勢榮民(眷)、輔導就學、就業及推動募兵制等相關政策,鼓勵更多榮眷,加入志願役,堅實國防暨改善生活品質。 (二)強化與有助基金會開源之相關個人、團體、機構等聯繫,並積極參與及補助榮民相關活動,宣導基金會服務宗旨,以期增加捐贈,積極擴增財源。 (三)靈活運用基金管理,本量入為出之原則,遵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增列有利於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期能開源節流以達收支平衡。 (四)有效不動產管理及活化運用,修訂現行「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促進不動產改造、歸併及再利用,提高不動產價值,以達經濟效益最大化之目標。 (五)基金會賡續辦理貧困急難之榮民、遺眷救助,落實榮眷就學獎助補助暨申請遺產核發等福利、服務事項。 七、結語 基金會為公益財團法人一切計畫作為及會務執行,均以推展服務清寒榮民、榮眷及救助為目的。迄今已有18年服務工作成果,受惠者已達10萬6,027人次,發放金額為10億4,543萬餘元,未來仍將結合現有資源,持續服務照顧榮民、榮眷,以符基金會設立宗旨。 貳、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隨即進行實質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與交換意見達成共識,將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預算審查完竣: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一)收入總額:3,608萬元,照列。 (二)支出總額:原列7,552萬7,000元,減列「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之「獎金」26萬5,000元及「退休撫卹」13萬5,000元、「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之「就學補助」500萬元及「榮眷進修補助」100萬元,共計減列64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912萬7,000元。 (三)本期短絀:原列3,944萬7,000元,減列640萬元,改列為3,304萬7,000元。 三、通過決議10項: (一)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管理費用」之「修繕維護費」,105年度預算編列22萬元,其中3萬6,000元係用於新增基金會網頁設計及維修費。然查基金會網頁,網頁設計與資訊查詢的「使用者友善」(User Friendly)的程度待加強。另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主要收入來源係民間捐款,而最主要的業務項目之一是宣導慰問。基金會網頁的宣導慰問介紹,卻僅以文宣印刷品的電子檔與幾張照片作為介紹,無更詳細之服務內容、流程等,有意願捐款者如看到網頁僅草草介紹基金會業務,有可能打消捐款意願,更甚者會質疑基金會是否善用捐款。綜上所述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3個月內改善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網頁,將該基金會之業務、捐款與補助申請等,以更完整、詳細且明確的方式呈現,使其符合「使用者友善」(User Friendly)與公開透明之原則,爰凍結「修繕維護費」22萬元,俟該基金會就如何透過網路平台或其他宣傳方式,以吸引潛在捐款意願者,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致政  陳亭妃  蔡適應  呂孫綾  王定宇 (二)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之「遺產撥還及不動產處理」預算編列260萬元,包括撥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地榮民服務處(榮家)代管尚未撥交亡故榮民遺留不動產有關保管經費60萬元及移交過戶後不動產處理作業費用200萬元。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動產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不動產管理原則第(1)項規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遺產管理機構移交之土地、建物權狀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稅籍資料與違建屋原始憑證,妥適繕造清冊,並指定專人分類妥善保管。」同要點第(2)項規定略以:該基金會「得委由不動產所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不定期代為巡勘管理,並協助處理不動產環境維護與必要之修繕,所需費用由該基金會支應。」同要點第(6)項規定:「為活化資產得將受捐助較有價值之不動產優先出租使用,並參酌市場行情訂定租金,其收入依相關規定使用。」然該基金會接受亡故榮民遺留不動產數量頗多,為增加收入,建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所訂定之不動產管理作業要點,加強亡故榮民遺留不動產之管理及活化運用,避免資源閒置並藉以增加收益,爰凍結「遺產撥還及不動產處理」26萬元,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針對上開疑義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改善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亭妃  劉世芳  呂孫綾  羅致政   (三)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之「宣導慰問」預算編列200萬元,其編列說明為「係鑑於基金利息收入減少,須加強與有關機構、團體、人員等聯絡訪視及活動參與,藉以提升捐款,並增加探望慰助榮民榮眷等服務協助事項。」本科目預算103年度決算數為104萬元,104年度預算數為95萬元,105年度預算數較103年度決算數增加92.3%,較104年度預算數增加110.5%,此一龐大增加幅度,實有進一步詳細說明之必要。爰凍結「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之「宣導慰問」50萬元,俟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就本科目105年度預算數較103年度決算數及104年度預算數劇增之緣由、本科目作業執行之規劃,以及加強聯絡訪視及活動參與對於提升捐贈收入之相關性分析與成效之預估及評估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劉世芳  蔡適應  王定宇  陳亭妃  林昶佐  羅致政  呂孫綾 (四)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業務外支出」項下「其他業務外支出」之「董監事會」105年度共編列86萬9,000元,其編列說明之一為「每年召開董事會3次,董、監事出席費、交通補助費、誤餐及行政支援等估需42萬6,000元。」按編列說明,每次董事會之召開共需14萬2,000元,惟編列說明中並未說明董、監事之出席費、交通補助費及誤餐費之支出額度;又按預算書總說明之「壹、概況」之「三、組織概況」之說明,榮民榮眷基金會設有董事13人、監事5人,其中榮民代表及學者專家共計8人外,其餘10人皆為政府各機關部門之代表,參與董事會應為其職務內容之一,不應另領出席費及過高之交通補助費。爰凍結「業務外支出」項下「其他業務外支出」之「董監事會」15萬元,俟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就本科目105年度預算數中董事會出席費、交通補助費、誤餐及行政支援所估需之42萬6,000元,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支出明細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劉世芳  呂孫綾  蔡適應  羅致政   (五)鑒於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3年度決算數、104年度預算數及105年度預算數分別短絀2,178萬8,000元、4,114萬8,000元及3,944萬7,000元,其支出超過收入之比例分別為49.3%、132.4%及109.3%,尤其104及105年度支出數額竟皆達收入數額之2倍以上。此一情形不僅違背基金損益平衡原則,更有危害維持基金永續運作之虞,且榮民榮眷基金及基金會之業務亦為未來募兵制推動之重要一環。爰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於下個會期前就榮民榮眷基金之損益平衡提出檢討報告及未來改善規劃。 提案人:劉世芳  呂孫綾  蔡適應  羅致政   (六)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接受、管理亡故榮民遺產為其任務之一,接收之不動產迄今已累計277筆,由於數量龐大,管理不易,致長期以來處分、活化之工作,未臻妥善,罔顧亡故榮民之美意。爰要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3個月內檢討該基金會不動產管理作業之成效,並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啟臣  馬文君  羅致政   (七)榮民榮眷基金會保管收支運用作業程序第10條規定:「本會基金之收支,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如支出計畫大於收入計畫,其支出優先順序應照董事會決議為之。」惟參看近年基金會營運狀況,自100年度以來,該基金會收支皆為短絀,不利基金會永續經營,爰要求3個月內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積極研謀開源節流之道。 提案人:江啟臣  馬文君  羅致政   (八)為鼓勵榮民之眷屬參加大專校院推廣教育及學分班進修,以培養其專業技能,促進順利就業,榮民榮眷基金會提供榮眷進修學雜費補助,自103至105年度,每年預算皆於「其他業務支出─榮眷進修補助」科目編列320萬元補助款。據該基金會提供資料,103年度計發放605人次、238萬9,000餘元補助款;104年度則發放499人次、194萬3,000餘元。為培養榮眷專業技能,促進其就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已於各地職訓中心及各縣市榮民服務處自行或委外辦理各項職技訓練班。為提升榮眷職場及社會競爭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各地職訓中心開辦各類職技訓練班,103年度參訓計3,766人,輔導考取專業證照2,518人。其中參訓榮眷計有1,092人次,結訓則有1,075人次。另為加強服務各地區榮眷,各縣市榮民服務處亦自行或委外辦理訓練班次,103年度計辦理進修訓練161班次,錄訓榮民3,501人、榮眷1,741人,輔導考取專業證照3,081人。榮眷進修補助條件未考量申請人之學歷條件,恐造成資源浪費。由該基金會所訂「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補助榮眷參加大專校院進修作業要點」規定之補助對象條件、進修範圍及補助限制觀之,榮民之配偶或18歲以上,40歲以下之未婚子女於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各項推廣教育班、或空大函授班修習學分即可補助,且沒有考量申請人之學歷條件限制,例如已取得碩士學位者,其選修大專校院學分仍可申請學分補助,爰此,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說明暨研謀改善方案。 提案人:陳亭妃  劉世芳  呂孫綾  羅致政   (九)針對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案,編列之「流動資產─現金」部位總計21億0,050萬5,000元,占基金總資產98.5%以上,然全年度預計支出費用7,552萬7,000元,現金淨流量僅304萬5,000元,由此可知基金會現金資產幾乎為閒置現金,且投資在利率低廉的活期存款,未善加活用管理。查104年度現金預算數21億0,355萬元、103年度現金決算數20億8,421萬元,過去幾年閒置現金部位占比相當高。爰要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善加運用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閒置現金,例如投資高於活期存款利率之短期票券、公債等,並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投資計畫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羅致政  陳亭妃  蔡適應  呂孫綾   (十)鑒於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中各有榮民代表5人、2人。然,如附表所示,現有之7位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其退役前皆屬較高階級,比例上缺乏退役基層士官兵之聲音。雖本屆榮民榮眷基金會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任期至105年6月30日,次屆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已於3月前後辦理推薦、選舉,惟顧慮上述基層士官兵聲音不足之問題,建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暫停接受報請、聘任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並就此一問題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第9屆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遴選辦法」進行全面檢討並重新修正、遴選榮民代表董事及監察人,納入低階基層士官兵及榮眷、老人福利、社工等專業人士。 提案人:劉世芳  王定宇  羅致政  蔡適應   參、爰經決議: 一、「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提報院會。 二、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王委員定宇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定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一)收入總額:3,608萬元,照列。 (二)支出總額:原列7,552萬7,000元,減列「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之「獎金」26萬5,000元及「退休撫卹」13萬5,000元、「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之「就學補助」500萬元及「榮眷進修補助」100萬元,共計減列64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912萬7,000元。 (三)本期短絀:原列3,944萬7,000元,減列640萬元,改列為3,304萬7,000元。 三、通過決議10項: (一)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管理費用」之「修繕維護費」,105年度預算編列22萬元,其中3萬6,000元係用於新增基金會網頁設計及維修費。然查基金會網頁,網頁設計與資訊查詢的「使用者友善」(User Friendly)的程度待加強。另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主要收入來源係民間捐款,而最主要的業務項目之一是宣導慰問。基金會網頁的宣導慰問介紹,卻僅以文宣印刷品的電子檔與幾張照片作為介紹,無更詳細之服務內容、流程等,有意願捐款者如看到網頁僅草草介紹基金會業務,有可能打消捐款意願,更甚者會質疑基金會是否善用捐款。綜上所述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3個月內改善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網頁,將該基金會之業務、捐款與補助申請等,以更完整、詳細且明確的方式呈現,使其符合「使用者友善」(User Friendly)與公開透明之原則,爰凍結「修繕維護費」22萬元,俟該基金會就如何透過網路平台或其他宣傳方式,以吸引潛在捐款意願者,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致政  陳亭妃  蔡適應  呂孫綾  王定宇 (二)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之「遺產撥還及不動產處理」預算編列260萬元,包括撥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地榮民服務處(榮家)代管尚未撥交亡故榮民遺留不動產有關保管經費60萬元及移交過戶後不動產處理作業費用200萬元。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動產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不動產管理原則第(1)項規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遺產管理機構移交之土地、建物權狀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稅籍資料與違建屋原始憑證,妥適繕造清冊,並指定專人分類妥善保管。」同要點第(2)項規定略以:該基金會「得委由不動產所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不定期代為巡勘管理,並協助處理不動產環境維護與必要之修繕,所需費用由該基金會支應。」同要點第(6)項規定:「為活化資產得將受捐助較有價值之不動產優先出租使用,並參酌市場行情訂定租金,其收入依相關規定使用。」然該基金會接受亡故榮民遺留不動產數量頗多,為增加收入,建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所訂定之不動產管理作業要點,加強亡故榮民遺留不動產之管理及活化運用,避免資源閒置並藉以增加收益,爰凍結「遺產撥還及不動產處理」26萬元,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針對上開疑義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改善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亭妃  劉世芳  呂孫綾  羅致政   (三)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之「宣導慰問」預算編列200萬元,其編列說明為「係鑑於基金利息收入減少,須加強與有關機構、團體、人員等聯絡訪視及活動參與,藉以提升捐款,並增加探望慰助榮民榮眷等服務協助事項。」本科目預算103年度決算數為104萬元,104年度預算數為95萬元,105年度預算數較103年度決算數增加92.3%,較104年度預算數增加110.5%,此一龐大增加幅度,實有進一步詳細說明之必要。爰凍結「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之「宣導慰問」50萬元,俟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就本科目105年度預算數較103年度決算數及104年度預算數劇增之緣由、本科目作業執行之規劃,以及加強聯絡訪視及活動參與對於提升捐贈收入之相關性分析與成效之預估及評估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劉世芳  蔡適應  王定宇  陳亭妃  林昶佐  羅致政  呂孫綾 (四)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業務外支出」項下「其他業務外支出」之「董監事會」105年度共編列86萬9,000元,其編列說明之一為「每年召開董事會3次,董、監事出席費、交通補助費、誤餐及行政支援等估需42萬6,000元。」按編列說明,每次董事會之召開共需14萬2,000元,惟編列說明中並未說明董、監事之出席費、交通補助費及誤餐費之支出額度;又按預算書總說明之「壹、概況」之「三、組織概況」之說明,榮民榮眷基金會設有董事13人、監事5人,其中榮民代表及學者專家共計8人外,其餘10人皆為政府各機關部門之代表,參與董事會應為其職務內容之一,不應另領出席費及過高之交通補助費。爰凍結「業務外支出」項下「其他業務外支出」之「董監事會」15萬元,俟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就本科目105年度預算數中董事會出席費、交通補助費、誤餐及行政支援所估需之42萬6,000元,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支出明細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劉世芳  呂孫綾  蔡適應  羅致政   (五)鑒於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3年度決算數、104年度預算數及105年度預算數分別短絀2,178萬8,000元、4,114萬8,000元及3,944萬7,000元,其支出超過收入之比例分別為49.3%、132.4%及109.3%,尤其104及105年度支出數額竟皆達收入數額之2倍以上。此一情形不僅違背基金損益平衡原則,更有危害維持基金永續運作之虞,且榮民榮眷基金及基金會之業務亦為未來募兵制推動之重要一環。爰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於下個會期前就榮民榮眷基金之損益平衡提出檢討報告及未來改善規劃。 提案人:劉世芳  呂孫綾  蔡適應  羅致政   (六)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接受、管理亡故榮民遺產為其任務之一,接收之不動產迄今已累計277筆,由於數量龐大,管理不易,致長期以來處分、活化之工作,未臻妥善,罔顧亡故榮民之美意。爰要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3個月內檢討該基金會不動產管理作業之成效,並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啟臣  馬文君  羅致政   (七)榮民榮眷基金會保管收支運用作業程序第10條規定:「本會基金之收支,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如支出計畫大於收入計畫,其支出優先順序應照董事會決議為之。」惟參看近年基金會營運狀況,自100年度以來,該基金會收支皆為短絀,不利基金會永續經營,爰要求3個月內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積極研謀開源節流之道。 提案人:江啟臣  馬文君  羅致政   (八)為鼓勵榮民之眷屬參加大專校院推廣教育及學分班進修,以培養其專業技能,促進順利就業,榮民榮眷基金會提供榮眷進修學雜費補助,自103至105年度,每年預算皆於「其他業務支出─榮眷進修補助」科目編列320萬元補助款。據該基金會提供資料,103年度計發放605人次、238萬9,000餘元補助款;104年度則發放499人次、194萬3,000餘元。為培養榮眷專業技能,促進其就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已於各地職訓中心及各縣市榮民服務處自行或委外辦理各項職技訓練班。為提升榮眷職場及社會競爭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各地職訓中心開辦各類職技訓練班,103年度參訓計3,766人,輔導考取專業證照2,518人。其中參訓榮眷計有1,092人次,結訓則有1,075人次。另為加強服務各地區榮眷,各縣市榮民服務處亦自行或委外辦理訓練班次,103年度計辦理進修訓練161班次,錄訓榮民3,501人、榮眷1,741人,輔導考取專業證照3,081人。榮眷進修補助條件未考量申請人之學歷條件,恐造成資源浪費。由該基金會所訂「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補助榮眷參加大專校院進修作業要點」規定之補助對象條件、進修範圍及補助限制觀之,榮民之配偶或18歲以上,40歲以下之未婚子女於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各項推廣教育班、或空大函授班修習學分即可補助,且沒有考量申請人之學歷條件限制,例如已取得碩士學位者,其選修大專校院學分仍可申請學分補助,爰此,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說明暨研謀改善方案。 提案人:陳亭妃  劉世芳  呂孫綾  羅致政   (九)針對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案,編列之「流動資產─現金」部位總計21億0,050萬5,000元,占基金總資產98.5%以上,然全年度預計支出費用7,552萬7,000元,現金淨流量僅304萬5,000元,由此可知基金會現金資產幾乎為閒置現金,且投資在利率低廉的活期存款,未善加活用管理。查104年度現金預算數21億0,355萬元、103年度現金決算數20億8,421萬元,過去幾年閒置現金部位占比相當高。爰要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善加運用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閒置現金,例如投資高於活期存款利率之短期票券、公債等,並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投資計畫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羅致政  陳亭妃  蔡適應  呂孫綾   (十)鑒於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中各有榮民代表5人、2人。然,如附表所示,現有之7位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其退役前皆屬較高階級,比例上缺乏退役基層士官兵之聲音。雖本屆榮民榮眷基金會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任期至105年6月30日,次屆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已於3月前後辦理推薦、選舉,惟顧慮上述基層士官兵聲音不足之問題,建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暫停接受報請、聘任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並就此一問題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第9屆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遴選辦法」進行全面檢討並重新修正、遴選榮民代表董事及監察人,納入低階基層士官兵及榮眷、老人福利、社工等專業人士。 提案人:劉世芳  王定宇  羅致政  蔡適應   主席: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書案照審查報告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073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418號、第105070242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5月2日(星期一)下午、16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20、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邀請立法院秘書長林志嘉報告並備質詢,復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民進黨黨團提案要旨: 為推動國會改革,修正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應採記名投票,以落實國會自律、民主課責,爰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委員徐國勇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民意代表由政黨提名,經人民以選舉方式委託監督政府,為使選民與政黨、傳播媒體等得經由公開的表決結果,評斷民意代表的政治表現,落實國會改革,爰提出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按民意代表係由政黨提名,經人民以選舉方式委託監督政府,記名投票有其正當性。如前所述,選民與政黨、傳播媒體等可以經由公開的表決結果,評斷議員的政治表現,並在未來的選舉予以裁判。換言之,國會議員在議場中的各種表現,基本上應無秘密可言,贊成或反對都應該載於紀錄,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記名投票的正當性由此而來。憲法增修條文中,即規定立法院行使對行政院長的不信任投票,係採取記名投票。 二、再者,「陽光是最佳的防腐劑」,政治制度的透明化、公開化是民主進步之表徵,透過將政府施政的過程及內容,公開在社會民眾面前共同檢視,才能達到端正政風、實現改革之目的。 三、準此,為配合本席提出之憲法第六十六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修正草案,爰提案修正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規定,將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應採記名投票予以明文。 肆、立法院秘書長林志嘉報告如次:(105年5月1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大家好: 志嘉奉邀再度列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針對「國會改革相關法案」進行報告,至感榮幸。承蒙各位委員在本院院務給予指導與支持,使本院各項行政工作均能順利推展,志嘉特別藉此表達最誠摯的敬意與謝忱。 自開議以來,各黨團及委員本於職責,陸續提出修法意見,尤其是國會改革相關議題,持續受到社會各界關注,嗣經貴委員會於本(105)年3月10日(星期四)、3月24日(星期四)及5月2日(星期一)排定3次會議審查國會改革法案。今日第四次召開審查會,共涉及81個提案,修正或新訂法規共涉及4項法律及9個命令,其中4項法律為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9個命令為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立法院議事規則、立法院議場規則、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播送辦法、立法院網路國民提案實施辦法、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室規則及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均係各黨團及本院委員持續聚焦國會改革之修法建議,志嘉在此特表敬佩之意。 有關本次各黨團及委員提案涉及議題層面主要為議長中立及立委行為規範、開放國會及協商制度、調查權之法制化、單一召委之組織調整及其他相關建立議事場所婦幼友善環境、廢除國是論壇等興革提議,其主要修正重點歸納如下:(一)為有效發揮委員會審查功能,平衡各委員會審查監督範疇及委員人力,修正立法院各常設委員會數目增加至十二個;(二)配合常設委員會修正為十二個,各委員會席次隨同更動;(三)為落實國會議長議事中立,明定相關中立內涵;(四)為落實委員之紀律責任,對委員相關行為規範予以明定;(五)為建構立法委員資深專業制,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將雙召集委員制改成單一召集委員制;(六)增訂本院應於立法院全球資訊網設立專屬網頁,供人民透過網際網路提出請願文書,秘書處就連署人達一定人數以上之立法倡議應彙整送立法委員參考;(七)提高二讀會廣泛討論後及三讀會中提出修正動議之門檻;(八)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將國會調查權予以法制化,以更堅實輔助立法院職權之行使;(九)增訂黨團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與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即時播出;(十)為完善本院親善嬰幼兒環境,讓出列席本院人員,能就近照顧或哺餵嬰幼兒,藉以改善台灣職場親善嬰幼兒之環境;(十一)廢除國是論壇,以增進議事效率。相關之修法建議,均可作為建立更具效能與人性化國會制度之參考。 新國會背負人民期待改革國會能有一番作為,在蘇院長的領導下,目前本院已積極研議開放公民記者採訪之政策,同時也積極規劃旁聽硬體配置,俾達到議事公開透明及擴大民眾參與之目的。 以下再就幕僚已積極研議並著手實行之國會改革重要措施說明如下: (一)首先,國會改革是要將院會與委員會透明化,讓民眾易於參與,因此本院於4月8日透過與無線、有線頻道業者及21家新媒體合作,針對本院議事作公益無償播出,其中新媒體部分更針對各委員會設置8個頻道,讓立法院透明開放程度,不僅趕上並超越國際水準;其點閱人次從4月8日至5月3日約一個月期間有近85萬人次點閱。 (二)其次,為符合世界潮流及民意需求,本院官網改版作業將委請第三方團體進行官網和App使用滿意度與普及度及回饋調查作業。同時,亦將廣徵各界對於官網改版之期望及建議,作為後續規劃之參採。未來本院網站將依民眾需求,提供分眾服務,方便使用任何載具閱覽,力求網站近用及活力之形象,以具體行動展現開放國會的決心。 (三)再者,本院公報處辦理之公益無償議事轉播試辦案,亦委請合作媒體針對試辦期間之辦理情形,自行或委託學術單位撰寫結案報告書,俾便於試辦階段結束後,評估是否繼續辦理,抑或正式委託媒體轉播,相關結案報告書將於本會期結束後送本院各黨團及委員參考。 (四)另外,為強化本院各業務單位對委員服務工作的提升,及各業務單位平行的協調聯繫,自本會期開始,每週三本院各業務單位均會定期舉行會報,俾積極處理並統合支援國會改革之各項相關行政業務;另為回應人民期待,幕僚單位也積極與各公民團體進行溝通對話,以推動落實人民參與及溝通之各項國會改革行政工作。 (五)最後,在國會外交參與國際組織部分,為協助本院委員成立各國國會聯誼會,目前已加強對美國、日本、歐盟及東協國家之重點國會外交工作,另外迄今已陸續成立與印度、韓國、法國、義大利、帛琉及波蘭等19個國家之國會議員友好協會,近期預定成立有7個國家,其餘尚有諸多國家刻正積極籌備辦理中,各項作為均以營造國際合作關係,分享台灣民主經驗,積極參與國際社會,提高我國國際地位為目標。 綜上所述,國會改革影響層面廣泛且鉅大,所需配套措施亦多,允應廣納各界意見以求周妥,本次各黨團及委員所提各項國會改革法案,基於行政幕僚的立場,尤其是本次聚焦之議長中立及院長副院長互選辦法之相關議案,我們都尊重 貴委員會審查的結果,也會依最終院會決議改革的內容配合處理相關行政支援工作,以建立新國會之氣象。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即逕行逐條審查,為民主責任政治之表現,經縝密思考、反覆研討,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一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貳)第一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除「報到,宣誓」等文字修正為「報到、宣誓」外,餘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貳)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s\do7(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21(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民進黨黨團提案 委員徐國勇等22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委員徐國勇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依據大法官解釋第342號理由書,「……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訂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肯認國會自治之存在。故立法院得自行決定院長、副院長之互選方式。 二、查立法院現行相關規定就有關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並未明定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致歷次亮票行為屢生爭議,惟近來司法審判機關已肯認亮票不構成公務員洩密罪,議長投票與一般國民投票之性質有別,係為民主責任政治之表現。故互選辦法應予修正,以定紛止爭。 三、為解決亮票之司法爭議,落實責任政治,使代議士投票行為接受選民檢驗,爰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 委員徐國勇等22人提案: 一、在議學規範中,對於人選的表決,係採取無記名投票;對事務的表決,係採取記名投票之基本原則。不記名投票的主要用意在於確保投票人個人自由意志的貫徹,不受他人影響;以秘密方式進行,可以讓投票者不必顧慮各種威脅利誘及情面干擾。記名投票則是表決公開,投票者必須對外界的期待與要求加以回應,並為其投票決定擔負起政治責任。 二、民意代表由政黨提名,經人民以選舉方式委託監督政府,記名投票有其正當性。如前所述,選民與政黨、傳播媒體等可以經由公開的表決結果,評斷議員的政治表現,並在未來的選舉予以裁判。換言之,國會議員在議場中的各種表現,基本上應無秘密可言,贊成或反對都應該載於紀錄,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三、準此,為配合憲法第六十六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修正草案,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條規定,將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應採記名投票予以明文。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之一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第一會期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之一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第一會期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第一條之一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選出之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民進黨黨團提案: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立法委員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選舉之。因上述立法委員選舉日期之變動性,爰明確規定院長、副院長選舉於任期第一會期之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除「報到,宣誓」等文字修正為「報到、宣誓」外,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7)次院會討論事項第7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定:「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69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3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30號函,關於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05年5月9日(星期一)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本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石世豪列席率同相關人員說明及回應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外,文化部、交通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亦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針對偏鄉地區數位均衡發展,改善數位落差,落實電信普及、通訊傳播建設,政府應將偏鄉建設,納入優先考量,以達成區域均衡,爰此特修正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條文。說明如下: (一)宜花東地區數位落差嚴重,4G行動寬頻各大都會區已邁入商轉,宜花東地區卻仍遲遲無法達到全境覆蓋,因此為改善數位落差,落實電信普及、通訊傳播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偏鄉建設納入優先考量,以達成區域均衡。 (二)103年NCC拍賣4G頻譜所得高達1,186億餘元,惟4G業者陸續開台卻皆以商業考量將都會區列為優先建置,為平衡通訊傳播之城鄉差距,特修正本條例,使主管機關有法令依據,未來通訊傳播政策類似頻譜拍賣等計畫優先將偏鄉建設納入商轉條件,以促進通訊傳播之區域平衡發展。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石世豪說明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劉委員櫂豪等擬具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修正草案,對於委員重視國人通訊傳播基本權益提案修正,本會深感敬佩,謹提出本會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劉委員櫂豪等18人提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1.為改善數位落差,落實電信普及、通訊傳播建設,特修正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新增「平衡城鄉差距」,使主管機關有法令依據。 2.未來通訊傳播政策類似頻譜拍賣等計畫優先將偏鄉建設納入商轉條件,以促進通訊傳播之區域平衡發展。 (三)本會建議處理意見 1.面對高速或寬頻網路環境之優化,進而帶動數位服務之提供,縮短數位落差,提升人民數位素養,為我國持續邁向無所不在網路社會之政策目標。是以,提升投入高速寬頻網路系統之建設,推動偏遠地區寬頻通信網路服務,為政府應盡之責。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然此除涉及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科技部及文化部等部會之權責外,亦涉及上開第3條第2項所指行政院所屬機關為何,及本會之職掌範圍之爭議。爰強化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管理、研究、輔導與產業發展,宜從國家政策整體考量,搭配機關權責,始得克竟全功。 2.此外,為確保通訊傳播市場之健全發展,使國民享受優質創新之服務並保障其權益,建立多元且普及之數位環境,縮減城鄉數位落差,本為「通訊傳播基本法」基本宗旨方針。且本會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有差異對待業於匯流五法之電信事業法草案中規範業者之普及服務義務,以及政府於不經濟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義務,未來由電信事業提供之普及服務,將搭配政府於不經濟地區從事網路基礎建設,讓公私各部門資源分進合擊,共創政府、產業及民眾多贏局面。 3.再者,為達成通訊傳播基本法揭示之弱勢權益保護與服務普及等目標,本會業依權責就固定網路及行動寬頻網路兩方面,推動偏鄉通訊基礎設施建設,縮減城鄉數位落差;自96年推動村村有寬頻、97年推動部落鄰有寬頻、102年推動村里部落鄰有高速寬頻以來,總計建設近3,000公里光纜,觸達280村與247個部落鄰;又我國4G服務於103年5月商轉,至105年3月底用戶數已達1,345萬戶,本會且於104年7月16日修正「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要求業者事業計畫書必須載明建設時程,包括逐年增加建設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及人口涵蓋率,本會於後續監理亦要求經營者,應確實履行其事業計畫書之規劃承諾,以滿足偏鄉地區民眾之需求。 4.另本會辦理「推動防救災共構共站行動通訊平臺」計畫,以改善偏鄉及災害潛勢地區因天災造成通訊中斷之問題,提供穩定及可靠之寬頻通訊服務,期於災害發生前廣播緊急警告訊息,俾利偏鄉及災害潛勢地區民眾採取避難措施,提升防救災效果,減少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5.綜上,本會審酌相關寬頻建設推動宜從國家政策整體考量,目前實際執行事項,業於現行法規及匯流五法草案中規範,爰建議通訊傳播基本法暫不須修正。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一條條文:照案通過。 二、說明欄內之「宜花東地區」均修正為:「宜花東及金馬澎離島地區」。 伍、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本會召集委員陳雪生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 一、宜花東地區數位落差嚴重,4G行動寬頻各大都會區已邁入商轉,宜花東地區卻仍遲遲無法達到全境覆蓋,因此為改善數位落差,落實電信普及、通訊傳播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偏鄉建設納入優先考量,以達成區域均衡。 二、103年NCC拍賣4G頻譜所得高達1,186億餘元,惟4G業者陸續開台卻皆以商業考量將都會區列為優先建置,為平衡通訊傳播之城鄉差距,特修正本條例,使主管機關有法令依據,未來通訊傳播政策類似頻譜拍賣等計畫優先將偏鄉建設納入商轉條件,以促進通訊傳播之區域平衡發展。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說明欄內之「宜花東地區」均修正為:「宜花東及金馬澎離島地區」。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69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9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90號函,關於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05年5月9日(星期一)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委員陳歐珀說明提案要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石世豪列席率同相關人員說明及回應前揭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外,文化部、交通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亦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104年12月18日廣電三法修正通過前購物頻道業者不需取得執照即能經營,廣電三法修正後,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營購物頻道必須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原本的配套措施是要一併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放寬黨政軍能夠投資的比例,但因為種種因素,第五條並未一併修正;由於法規衝突,致使原有法律規定下合法經營的購物頻道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而必須下架的窘境,誠屬立法疏漏。又購物頻道是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商業性質廣告頻道,內容不涉及節目產製,與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所欲適用之對象有別;現因立法疏漏,導致人民的信賴利益受到損害,員工的生計無法維繫,爰提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維護。說明如下: (一)依104年12月18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目前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並準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且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繼續經營。 (二)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原無需申請執照,且不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又早在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之情形,該公司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 (三)原行政院提出及本院第八屆第一會期交通委員會審議之廣電三法均開放黨政軍得於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以配合「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需取得執照作為配套,然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之廣電三法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而未同步修正。 (四)同時,系統業者換照期限將至,為爭取時間妥適處理黨政軍議題,且顧及既有系統業者之信賴利益保護,亦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將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二年。相較之下,「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需取得執照未配合黨政軍條款鬆綁為前提,致使原有法律規定下合法經營的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實屬立法疏漏。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爰提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俾使相關事業經營者得符合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規範。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石世豪說明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陳委員歐珀等委員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4條修正提案,提出本會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陳委員歐珀等提案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4條重點 委員所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4條第2項修正草案,擬將已於104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以下簡稱他類頻道),於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期限,修正延長至4年。 (三)本會建議處理意見 1.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過渡期限,係在避免他類頻道因法令變動,致其信賴先前法律秩序及由此衍生之期待利益,遭受重大影響之前提下,儘量縮短法律不安定期間。 2.如立法委員提案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過渡期延長至4年,則必須訂定完整配套措施,否則修正前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廣告專用頻道」相關條文已刪除,既有購物頻道(即他類頻道)在未取得衛星廣播電視執照前,在長達4年期間皆處於經營者不明之狀態,若其播出之內容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恐造成法律秩序之空窗期,並且對其他依法取得衛星廣播電視執照之業者而言,亦有管制不齊一之問題。 3.綜上,本會建議本案維持現行條文。 (四)結語 綜上說明,本會對於貴委員會審查陳委員等擬具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4條修正草案,提出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六十四條條文,第二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餘均照案通過。 伍、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本會召集委員陳雪生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原擬增訂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目前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入本法之規範。而前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 二、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指定證交所、期交所、櫃買中心等相關機構設立保護基金,在金管會核准下運用保護基金,其中包括應以一千股投資每家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而產生前開業者受政府基金間接投資之情形。 三、又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 四、原行政院提出及本院第八屆第一會期交通委員會審議之本法第五條修正條文,以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之間接投資。而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並未同步修正,故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該事業本身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之一者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因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規定黨政軍條款規定而無法取得許可,形成二個成文法適用上必然衝突與矛盾。 五、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開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若政府機關之受託機構如因政策性目的直接或間接持有媒體股份,因而要求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隨時逐層掌握個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 六、又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因其中第十條亦維持原本之規定。為爭取時間妥適處理黨政軍議題,且顧及既有業者之信賴利益保護,而於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延長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二年,可資參考。 七、購物頻道、地方頻道業者由於前揭法規衝突,使原有法律規定下合法經營的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實屬立法疏漏。如因法規變動而對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立法者(含行政命令訂定者)是否依信賴保護等原則,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故建議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業者申照期限為四年,以使相關事業經營者得符合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八九號、第六○五號解釋) 審查會: 第二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餘均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案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十四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74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29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5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297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5月4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葉宜津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委員葉宜津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政務次長曾大仁等說明及回應本案;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05年5月18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葉宜津擔任主席,繼續審查本案,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內政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8人,鑑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於未領取執照、登記證或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的處罰均有所不同且未符合比例原則,造成實務上處理違法案件造成困擾。對於未領取執照、登記證而營業之行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其可罰性相同,罰則亦應相同,不應有旅館業之處罰遠大於觀光旅館業之情形;對於有領取執照、登記證而擴大營業部分,其可罰性不同,罰則亦應不同,不應有領取執照、登記證者之處罰與完全未領取執照、登記證者相同。為符合比例原則,對於罰則部分不失偏頗,爰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交通部政務次長曾大仁說明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有關葉委員宜津等相關委員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二)葉委員宜津等提案修正第55條重點及處理建議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1)修正草案第55條第4項擬提高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之罰鍰金額,以及修正草案第55條第4項至第6項就未領取營業執照、登記證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作不同級距裁罰額度(修正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處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罰鍰、民宿處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罰鍰)。 (2)修正草案第55條第7項,考量合法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其與未領取登記證而非法經營旅館及民宿者裁罰基準上宜作不同級距裁罰額度的設計(修正後擅自擴大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處新臺幣5萬元至25萬元罰鍰、民宿處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罰鍰)。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有關草案第55條第4項修正條文就違法程度較高且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影響甚鉅之行為提高罰鍰金額,將有助於遏止不法。另就第55條第4項至第7項修正條文就違法程度不同採不同級距之裁罰額度符合比例原則,本部贊同本次修正方向。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葉委員等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五十五條條文,依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第四項至第六項,各項句末「……,並命其立即停業。」均修正為:「……,並勒令歇業。」,其餘均照案通過。 (三)第七項後段:「民宿經營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命其立即停業。」修正為:「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其餘均照案通過。 (四)增訂第八項修正為:「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五)第九項依委員陳素月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伍、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對於本條例第55條第9項之情節重大者,其認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提案人:陳素月  劉櫂豪  葉宜津   陸、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葉宜津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命其立即停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到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提高罰鍰數額,並配合第五項、第六項用語為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調整其罰鍰數額與第四項相同,因旅館業規模較觀光旅館業為小,其罰鍰數額不應遠高於第四項罰鍰。至命其停業後之效果統一規定於新增之第八項規定。 四、無照民宿經營者之規模完全無法與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相比,故仍維持其罰鍰數額。至命其停業後之效果,亦統一規定於新增之第八項規定。 五、觀光旅館業亦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可能,爰於第七項新增觀光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處罰。但領有執照、登記證之合法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其擴大營業之可罰性與完全無照之業者較輕,其處罰應符合比例原則,故不應比照論處,爰明定其罰鍰數額。 六、新增第八項規定,將無照或擅自擴大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經命其停業後之效果統一規定於本項。 七、原第八項規定依序改移為第九項規定,並依各項修正調整文字內容。 審查會: 依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第四項至第六項,各項句末「……,並命其立即停業。」均修正為:「……,並勒令歇業。」,其餘均照案通過。 三、第七項後段:「民宿經營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命其立即停業。」修正為:「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其餘均照案通過。 四、增訂第八項修正為:「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五、第九項依委員陳素月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葉召集委員宜津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五條。 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對於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項之情節重大者,其認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74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93號及105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79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93號函,關於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791號函,關於本院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5月4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葉宜津擔任主席,審查前揭2案,會中委員李昆澤、洪慈庸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政務次長曾大仁等說明及回應前揭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05年5月18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葉宜津擔任主席,繼續審查前揭2案,進行逐條討論,完成併案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針對目前路外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屢遭占用,導致身心障礙者無車位可停,唯目前僅能依據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占用車輛移置,然而路外停車場因場地因素無法委託拖吊車進行移置,導致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占用無法可管,保留身障者專用停車位之美意無法落實,爰此,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停車場經營業應將違規占用情事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占用者應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停車場需保留一定比例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及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針對違規占用者訂有罰則,目前僅有路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占用者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唯目前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遭占用事件頻傳,然而違規占用者僅能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但路外停車場由於場地因素,實務上無法由拖吊車進行拖調移置,導致占用路外停車場身障專用停車位根本無法可管,無法可罰。 (三)爰此,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落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規定,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修正與增訂第四十條之一」之草案,明訂停車場經營業應將違規占用情事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責任,另規定占用者應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洪慈庸等16人,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屢遭占用,影響身心障礙者權利至鉅,爰提出「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罰則,杜絕投機占用行為。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之用,然罰則不明,遭占用情況頻傳。 (二)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主管機關依此另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明確規定,凡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均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則僅要求「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若公共停車場管理人怠於管理,或採全自動無人管理之停車場障礙車位遭占用時,因無罰則,身障者往往權益受損卻投訴無門。 (四)為積極規範停車場經營業者負起應有之管理責任,特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如遭挪用或違規停放,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以資懲戒。 三、交通部政務次長曾大仁說明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李委員昆澤等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修正草案暨洪委員慈庸等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對於委員重視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提案修正,本部深感敬佩,謹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1.李委員昆澤等16人提案「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之一修正草案」: (1)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 (2)占用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3)停車場經營業未將違規占用情況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2.洪委員慈庸等16人提案「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 (1)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得任意挪用或違規停放車輛。 (2)違反上述規定者,處停車場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三)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綜觀相關委員提案,係包括下列事項: (1)課責停車場經營業者應善盡管理責任。 (2)對於未盡管理責任之停車場經營業者予以處罰。 (3)對於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予以處罰。 2.有關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罰則: (1)停車場法係針對停車場經營業者申請、經營及管理之一般性規定,並未針對停車場使用者有相關處罰之設計,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對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管理法源並訂有相關規定,屬特別法之位階,應優先適用之,方能貫徹特別法之一貫性與完整性。 (2)路外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若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適用上將衍生矛盾與衝突;另查該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倘逕予準用該條文,將衍生處罰機關究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路主管機關之問題。 (3)經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九十九條,已規範公共停車場之經營應保留百分之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未依規定設置專用停車位之業者訂有罰則;另對於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等事項亦有明文規範,惟針對違規占用之罰則尚無對應之相關規定。 (4)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針對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本部建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九條增訂對違規占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3.有關發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被占用者,停車場經營業者應有之作為,與未作為之罰則: (1)部分停車場經營業藉由現代化科技引進無人管理停車場,倘課予對於占用者均需即時通報主管機關之責,停車場經營業恐難落實。 (2)警察機關並非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針對路外停車場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依現行實務係移由各地停車場主管機關處理。 (3)為規範停車場經營業善盡管理及通報責任,基於貫徹特別法之一貫性,本部建議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增列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明顯處所標示違規占用之罰則,如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於同法第九十九條增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停車場經營業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賦予業者合法處理違規之工具 為提供停車場經營業者對於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車輛之處理工具,本部建議於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增列「或限制其移動,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之文字,後續將於「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及「計時計次停車場公告事項範本」檢討增列賦予停車場經營業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防止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情事發生。 (五)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李委員昆澤及洪委員慈庸等相關委員擬具停車場法之2案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2案進行縝密討論,爰併案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三十二條條文,依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三)增訂第三項,為:「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二、第三十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依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修正為: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葉宜津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第二項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 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得任意挪用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唯該法並未針對違規占用者訂有相關罰則。 三、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身障專用停車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唯目前占用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者,僅能採取移置它處的作法,且路外停車場因場地因素實務上無法進行移置,導致占用情事不斷發生,無法可管。 四、爰此,新增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車位之責,並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 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得任意挪用或違規停放車輛。 審查會: 依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三、增訂第三項,為:「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 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明確規定,凡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則僅要求「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若公共停車場管理人怠於管理,或採全自動無人管理之停車場車位遭占用時,因無罰則,身障者完全投訴無門。 三、為積極規範停車場經營業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如遭挪用或違規停放,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之一 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況,停車場經營業未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之責任明確化,增訂業者未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依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修正為: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葉召集委員宜津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二條。 停車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訂第四十條之一。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四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停車場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鴻鈞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鐵路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3、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82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鐵路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06號、105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57號及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4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鐵路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06號函,關於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5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57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議事處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42號函,關於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鐵路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4月25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進行併案審查,會中委員李鴻鈞、趙正宇及鄭麗君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政務次長曾大仁等說明及回應;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05年5月25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繼續併案審查,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李鴻鈞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5人,有鑑於屢傳行人不遵照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或是任意橫跨鐵軌導致重大鐵道事故,不僅造成人員傷亡、車輛損壞,更對於沿線交通與旅客造成時間耽誤等付出重大社會成本。因現有罰則過輕,民眾不在意闖越軌道的相關懲處,是以常見行人闖越鐵軌事件。為有效遏止行人擅闖平交道或橫跨鐵軌之害人害己行徑,爰比照大眾捷運法規定,提出鐵路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案,將現有罰鍰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提升至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同時修正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明訂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撫卹金及醫藥補償費。說明如下: (一)由於行人任意橫跨鐵軌或是擅闖平交道事件頻傳,一旦發生與火車碰撞事故,動輒人命傷亡,更會導致後續班次延誤及成千上萬旅客行程耽誤等社會成本的浪費。 (二)因現有鐵路法針對行人橫跨鐵軌或是擅闖平交道的處罰過輕,僅為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是以民眾無視相關懲處,才會出現為了節省時間,無視號誌或是規定任意橫跨鐵軌或是擅闖平交道。 (三)為求有效遏阻行人任意闖越平交道的歪風,是以比照大眾捷運法規定,擬具鐵路法第七十條修正案,將現有罰鍰提升至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四)此外,現有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對此,應給予更明確的限制,倘若鐵路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應不予給付撫卹金、醫藥補償費或是喪葬補助費等相關費用。 二、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趙正宇、鄭寶清等19人,為保障民眾購票權益、鐵路通行安全及身心障礙人士起居需求,爰提出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鐵路為台灣全島最重要交通工具,但每逢重大節日總是一票難求,其中充斥許多「鐵路黃牛」以非法手段利用網路大量訂票,並從中獲取暴利。為確保民眾購票權益,特修正第六十五條,以遏止「鐵路黃牛」。 (二)有鑑於行人或車輛違法進入鐵路路線或闖越鐵路平交道,每每造成重大人命死傷及財產損失,鐵路運輸也因此癱瘓。為此,特修正第七十條,以確保鐵路通行安全。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人士之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特修正第七十一條,以保障身心障礙人士起居需求。 三、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鐵路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鄭麗君、蔡適應、葉宜津、李昆澤、林俊憲等29人,為完整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同時增進身心障礙人士之自由行動與獨立生活之能力、並考量身心障礙者日常起居需求,爰提出鐵路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根據「國際協助犬聯盟」之定義:導盲、導聽(現行法規稱為「導聾」),以及肢體輔助犬,可統稱為協助犬(Assistance Dog)。該聯盟研究指出,協助犬除於身心障礙者之日常起居方面提供協助外,增加其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外,亦具有心靈陪伴之意義。 (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修正案業於104年1月23日三讀通過,將導盲、導聾,以及肢體輔助犬納入法規保障。然現行法規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針對上述三類協助犬定有明確規範外,其他規定多散見於各類行政法規之中。 (三)以鐵路法為例,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者,可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同條文第二項亦規定:「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僅於鐵路運送規則第二十三條中規定:「旅客不得將危險物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增進身心障礙人士之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同時維護身心障礙者之起居需求,爰提案新增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以協助犬、協助幼犬之名詞作為導盲、導聽,及肢障輔助犬之統稱,以擴大法律保障範圍。 四、交通部政務次長曾大仁說明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有關李委員鴻鈞、趙委員正宇、鄭委員麗君等委員擬具鐵路法第62、65、70、71條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處理建議 1.李委員鴻鈞等提案修正第62條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倘若行人故意行為造成鐵路行車事故,鐵路局光求償都難以獲得,更不應給付相關撫卹、醫療或喪葬費用。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為增進鐵路行車安全,並遏阻行為人故意造成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及社會成本增加,本部尊重李委員鴻鈞等提案,明確排除因被害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行車及其他事故,鐵路機構不予給付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修法意旨。 為使修正條文更臻明確,本部建議第62條第1項修正為「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2.趙委員正宇等提案修正第65條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鐵路黃牛」以非法手段利用網路大量訂票,造成返鄉民眾一票難求,但由於罰鍰過輕,無法遏止貪圖暴利的不法業者,因此增加車票價格之罰鍰倍數及金額。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為遏止鐵路黃牛非法行為,保障乘客購買鐵路車票權益,針對趙委員正宇等修法建議,將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由原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提高至「五倍至十倍」;另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由原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本部同意委員修正建議。 3.李委員鴻鈞、趙委員正宇等提案修正第70條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李委員鴻鈞等 Ⅰ.行人任意橫跨鐵軌或是擅闖平交道事件頻傳,一旦發生與火車碰撞事故,動輒人命傷亡,更會導致後續班次延誤及成千上萬旅客行程耽誤等社會成本的浪費。 Ⅱ.為求有效遏阻行人任意闖越平交道的歪風,是以比照大眾捷運法規定,擬具鐵路法第七十條修正案,將現有罰鍰提升至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趙委員正宇等 行人或車輛違法進入鐵路路線或闖越鐵路平交道,每每造成重大人命死傷及財產損失,鐵路運輸也因此癱瘓。但由於罰鍰金額過低,造成行人及駕駛人心存僥倖,故將罰鍰金額提高至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以確保鐵路通行安全。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鐵路法第70條規定:「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為遏止行人或汽車駕駛人違法進入鐵路路線範圍,維持鐵路正常營運,並避免人員傷亡、鐵路運輸癱瘓造成社會成本增加,同意委員修法建議,並參考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之一,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4.趙委員正宇、鄭委員麗君等提案修正第71條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趙委員正宇等 身心障礙人士者需藉由訓練合格之導盲、導聽及肢體輔助犬協助,維護身心障礙人士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為保障身心障礙人士權益,修正第八款內容,並以協助犬、協助幼犬之名詞為導盲、導聽及肢體輔助犬之統稱。 鄭委員麗君等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增進身心障礙人士之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維護身心障礙者之起居需求,爰提案以協助犬、協助幼犬之名詞作為導盲、導聽,及肢障輔助犬之統稱,增訂第3項,明訂各類協助犬不受動物不得出入之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擴大法律保障範圍。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0條規定:「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執行訓練時帶同之幼犬,已於該法明文規定得自由出入大眾運輸工具外,警犬、搜救犬等亦有進入鐵路站區、或車廂之需要,爰建議採修正第71條第1項第8款方式辦理,增訂「除依法令規定外」之除書規定,除符合委員提案修法意旨外,亦可擴大適用之範圍。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李委員鴻鈞、趙委員正宇、鄭委員麗君等擬具鐵路法第62、65、70、71條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六十二條條文,依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為:「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第一項但書改列為第二項,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損害賠償」修正為:「前二項損害賠償」,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六十五條條文,依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為:「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二)第二項,依委員鄭運鵬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七十條條文,依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通過。 四、第七十一條條文,依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修正,除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外,其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陳雪生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委員李鴻鈞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鐵路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應不予給付。 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 倘若是因為行人故意行為造成鐵路行車事故。鐵路局光求償都難以獲得,更不應給付相關撫卹、醫療或喪葬費用。 審查會: 依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為:「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第一項但書改列為第二項,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損害賠償」修正為:「前二項損害賠償」,其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鐵路黃牛」以非法手段利用網路大量訂票,造成返鄉民眾一票難求,但由於罰鍰過輕,無法遏止為貪圖暴利的不法業者,因此增加車票價格之罰鍰倍數及金額。 審查會: 依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為:「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二、第二項,依委員鄭運鵬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 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 一、行人任意橫跨鐵軌或是擅闖平交道事件頻傳,一旦發生與火車碰撞事故,動輒人命傷亡,更會導致後續班次延誤及成千上萬旅客行程耽誤等社會成本的浪費。 二、為求有效遏阻行人任意闖越平交道的歪風,是以比照大眾捷運法規定,擬具鐵路法第七十條修正案,將現有罰鍰提升至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行人或車輛違法進入鐵路路線或闖越鐵路平交道,每每造成重大人命死傷及財產損失,鐵路運輸也因此癱瘓。但由於罰鍰金額過低,造成行人及駕駛人心存僥倖,故提高罰鍰金額,以確保鐵路通行安全。 審查會: 依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 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除訓練合格之協助犬或協助幼犬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訓練合格之協助犬及協助幼犬,於出入站區或車輛時,不受第一項第八款之限制。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身心障礙人士者需藉由訓練合格之導盲、導聽及肢體輔助犬協助,維護身心障礙人士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為保障身心障礙人士權益,修正第八款內容,並以協助犬、協助幼犬之名詞為導盲、導聽及肢體輔助犬之統稱。 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針對導盲、導聽,以及肢體輔助犬之規定,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明文規範外,餘多散見於各類行政規則,且皆僅針對導盲犬規定,未能概括導盲犬以外之協助犬隻,以致於導聽犬、肢障輔助犬等協助犬在法律上未受保障。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增進身心障礙人士之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維護身心障礙者之起居需求,爰提案以協助犬、協助幼犬之名詞作為導盲、導聽,及肢障輔助犬之統稱,並於鐵路法中明訂各類協助犬不受動物不得出入之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擴大法律保障範圍。 審查會: 依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修正,除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外,其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十二條。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六十二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1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休息(15時33分) 繼續開會(16時5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適應等23人擬具「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5410075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3人擬具「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6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3人擬具「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3人擬具「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5年6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劉召集委員世芳擔任主席,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3人擬具「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國防部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另請國家安全局、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參、委員之提案要旨 蔡委員適應就「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現行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於41年5月修正公布後即未再修正,法規適用的情形已因時代變遷、任務更迭而有所改變,故其不符合法律與時俱進、體察實情的原則。且現行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其頒發要件僅適用於英勇作戰之行為,未將承平時期英勇行為的軍人納入,與現今國軍任務現狀有所扞格,大幅降低英勇國軍獲頒的機會。 例如已故空軍王同義上校、莊倍源上校,該二人於飛行墜機前奮力將戰機駛離避開住宅區,延誤跳傘時機,捨己救人,避免人民的傷亡,其忠勇的行為,令人敬佩,獲得國人一致的肯定與推崇,惟因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年久未修,使得二人不符合法律要件而無法獲得忠勇勳章,與現實情形及人民情感脫節。爰提案修正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承平時期頒發忠勇勳章之法源,讓國軍官兵於非戰爭時期所展現的忠勇行為也能獲得應有的獎勵。 肆、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國防部常務次長柏鴻輝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修正草案條文內容規範有關忠勇勳章頒發要件,除作戰時期,亦適用承平時期。將來為避免如前空軍王同義、莊倍源上校,因避開住宅區,延誤跳傘時機,捨己救人之忠勇行為,卻不符合要件而無法獲頒忠勇勳章之情形,建請貴會支持本案。本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可賦予承平時期頒發忠勇勳章之法源,使國軍官兵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之英勇行為,獲得應有的獎勵。本次修正草案相關內容,接續由本部資源規劃司長陳正棋,向各位委員作具體的報告說明。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委員蔡適應等23人擬具「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自動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得由總統特另頒給之。」國防部意見:同意採立法院委員蔡適應等23人建議條文,並酌做文字修正。 伍、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討論,審查結果如下: 第六條,修正通過。增訂第二項,文字並修正為「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蔡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2(審查會通過條文),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3人擬具「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2(現行法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第六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自動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得由總統特另頒給之。 第六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委員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 二、賦予承平時期得頒發忠勇勳章之法源,使國軍官兵於非戰時期所表現的忠勇行為,能獲得應有的獎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129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29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5年4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6月20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林岱樺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翁章梁、副主任委員黃金城、輔導處處長張致盛、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漁業署主任秘書繆自昌、農業金融局副局長許銘吉、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科長林素珍、法務部檢察官周文祥、銓敘部法規司簡任視察陳桂春、勞動部勞動關係司秘書陳國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長彭德明等列席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邱委員志偉說明提案要旨: (一)各級農會總幹事之資格除高中(職)以上學歷外,並應具備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薦)任一定年數以上之經歷。經評估有明定於農會法中之必要性。98年2月14日以後曾任農會理事、監事之服務年資,不再視為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迄今,除經過102年屆次改選及以後之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補遴選作業,相關認定基準及不適用之理由未曾變更。 (二)有關農會法所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首見於中華民國77年6月7日農會法增訂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惟其中『相當委(薦)任職職務』之認定未有明文定之,均由農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個案函釋加以認定。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大院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農會法第25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本人謹代表農委會向各位委員報告,至感榮幸。立法院邱志偉等18位委員,鑑於農會法所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中『相當委(薦)任職職務』之認定未有明文定之,均由農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個案函釋加以認定,爰此擬具「農會法第25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將曾任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資歷得視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相當薦任職以上職務年資,經評估應有明定於農會法中之必要性,本會說明如下: (一)農會總幹事之重要性: 農會法第1條規定農會之宗旨為: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同法第4條規範農會任務涵蓋配合政府社會福利及保險政策(如老農津貼、農保、全民健保等)、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等,可扮演農民與政府間之橋樑,其任務既多樣且層面廣泛,涵括經濟、金融、保險及農業推廣事業,而農業推廣事業包含有輔導、訓練、文化及福利業務等項目,故需仰賴有能力之專業人才來經營。因而負責業務執行之總幹事關係著經營成敗之關鍵,其聘任資格與遴選作業向為各界所矚目。 (二)農會總幹事具備之積極與消極資格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較為明確: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除須具備農會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定「各級農會總幹事之資格,除高中(職)以上學歷外,並應具備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薦)任職務一定年數以上之經歷。」更需無農會法第25條之2規定消極資格之任一情形,故其資格條件應以法律定之,較為明確。復查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服務年資應為專任職務領有俸給,且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定有人事編制、職級薪點比敘制度。」,併予敘明。 (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職權資歷及與農會之關係: 依農會法等相關規定,農會理事長除召集與主持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外,平時係督導總幹事遵照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之執行(包括: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等),對外更代表農會簽約,及農會公文之簽署等職權。以及常務監事負責召集監事會,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監察農會財務、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等。 另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係分別由理事、監事於理事會、監事會中各別互選1人擔任之,依農會法第21條規定均為無給職,依第29條規定限於會議時行使職權,另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與農會間為民法委任關係(非聘僱關係),又其於農會人事管理制度中,因其未領有俸給且無職級薪點可以比敘,故目前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資歷無法依農會法第25條之1規定採認為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應具備之相當薦(委)任職務,進而無法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與第17條規定之遴選評審項目,按其經歷採計年資計算予以評分。因此,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資歷擬採認為總幹事候聘登記年資,經評估應明定於農會法,較為周妥。 (四)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資歷經立法,自得視為相當薦任職以上之經歷: 感謝立法院邱志偉委員等對農會業務之關心,並提案修正農會法第2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曾任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服務年資,得視為前項資格所定相當薦任職以上職務年資。」,以法律明定其資格,較為明確,本會尊重委員之提案。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旋即進行逐條討論,經協商未具共識,復採記名表決後修正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經表決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林召集委員岱樺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曾任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服務年資,得視為前項資格所定相當薦任職以上職務年資。 現任總幹事不合第一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第一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曾任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服務年資,得視為前項資格所定相當薦任職以上職務年資。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各級農會總幹事之資格除高中職以上學歷外,並應具備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薦)任一定年數以上之經歷。經評估有明定於農會法中之必要性。 審查會: 一、勞保強制加保年齡上限已提高至六十五歲,五十五歲正是經驗與智慧累積之高峰,限制新進總幹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顯有未當,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年齡限制之規定。 二、邱委員提案增列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引述「前項」部分,應隨同修正為「第一項」,以資明確,餘均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岱樺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鑒於經濟委員會修正通過農會法第25條之1條文,增列曾任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服務年資,得視為登記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所定之相當薦任職以上職務年資,將原本並無候聘資格的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變成有資格,讓原本單純的農會選舉變得既複雜又矛盾,理由如下: 1.複雜的是農會法第29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理、監事會的權力,係以團體行為執行權力,理、監事會個別份子的各個權力只是團體中的一部分,透過結合才能成為「理、監事會權力」,理、監事會閉會後,一名理事或監事的權力-包括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在內,和一名會員的身分相同,在農會所享受的權利也和會員並無差異,因為法規只賦予「理、監事會」權力而無「理、監事」權力,只有結合在一起,理、監事會才成為會員的信託者;而理事會在基層農會每2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上級農會則是每3個月召開一次理事會、每4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無論是基層農會或上級農會每年也都僅有短短幾天召開理、監事會,如今這短短幾天會議卻能比敘一年365天不分寒暑,天天為農民服務的相當薦任以上職務同仁資格,矛盾的是明明農會法第21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僱人員等職務,透過修法卻能憑空比敘為相當薦任以上職務,讓「理事長、常務監事」原本屬「權」的機構核心,取具總幹事候聘資格後,原本和總幹事維持和諧、權能分工的關係變成敵對、爾虞我詐的態勢。 2.尤其本次修法更取消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年齡不得超過55歲之限制,讓原本不堪的狀態更是雪上加霜,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綜理農會各項業務,故農會總幹事須投注相當時間精力了解農會經濟、金融、保險、推廣等四大部門各項業務,因為農會業務性質繁雜,一方面要配合及推展政府政策,以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並維護農民權益,一方面為求農會長期穩定之經營,必須發展農會經濟事業,提高農會收益以回饋在地農民,故其體力、精神及年齡亦須審慎考量,因此才有新進總幹事年齡不得超過55歲之限制,而今修法反其道而行,實令人費解。 3.農會法的修法工作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特別是有關農會靈魂人物─總幹事資格之修法,格外引人注目,尤其在農會各項業務皆穩定成長,去年各級農會有63億盈餘,各級農會信用部平均逾放比也只剩百分之0.5左右,在農會各項業務均循序進步中提出修法,實難讓人能不做他想,農會改選在即,因此也企盼得暫停農會法之修法,讓農會屆次改選得順利和諧繼續辦理下去,讓農會「理、監事會」有權,也讓「有能且賢又專」的年輕總幹事候聘人能脫穎而出,運用其專才,推展業務,帶領員工,造福農民。 為此,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7)次院會討論事項第十四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依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提出異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定:「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71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28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6月6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5.4.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5年6月6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由徐召集委員國勇擔任主席,審查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會中由黃委員國書說明提案旨趣,並邀請財政部政務次長蘇建榮列席回應委員提案及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財政部蘇政務次長建榮回應委員提案 一、黃委員國書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制定,其中關於競技活動做為彩券標的之業務,目前已轉移至運動彩券,為使相關條例適用項目得以釐清,爰提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財政部蘇政務次長建榮回應委員提案 以下謹就本修正草案提出說明: 黃委員等人基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98年制定,以競技活動做為彩券發行標的,已轉移至運動彩券,爰提案修正刪除「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鑑於「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旨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籌措相關財源,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有關「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規定之意旨相同;復查運動彩券業務業於99年依法移由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為教育部體育署)辦理在案,為利明確權責,本部敬表支持本修正草案,同時再次感謝委員對於公益彩券業務之關心。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充分討論後,爰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第四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第四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鑑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制定,其中關於競技活動做為彩券標的之業務目前已轉移至運動彩券,且相關特種公益彩券業務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故建議刪除本條次第二項關於競技活動相關文字,使「公益彩券發行條例」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適用項目得以釐清。 審查會: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