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因本案徐召集委員國勇已辭去立法委員職務,所以我們不再做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4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20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議事處105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20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由林召集委員淑芬擔任主席,並邀請衛生福利部林部長奏延等列席,就該待審行政命令提出說明如下: (一)修正背景 二代健保於102年1月1日施行後,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兵役制度變革以及醫院評鑑制度修正,應予修正相關條文,俾符時宜;且配合保險人辦理實務作業需要,增修相關規定,以求法制完備;另外,有關政府每年負擔全民健康保險總經費之規定,為利具體明確,爰修正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1.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名稱。 2.增訂接受軍事訓練並出具「結訓令」之役男,亦得自結訓之日起1年內以眷屬身分加保之規定,以保障結訓役男權益。 3.增訂第6類被保險人出國停保後,原依附該被保險人投保之眷屬,得續留原投保單位加保之但書規定。 4.有關健保法第3條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總經費,因並未限定計入政府負擔數之範圍,爰明定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內涵。 5.目前已無按99年度醫院評鑑評定之醫院,爰配合刪除相關規定。 6.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爭議事項 部分民間團體之代表,曾於健保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後,提出以下疑義: 1.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5條原規定政府負擔經費,係指政府依健保法第27條及第34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不應將社會福利性質之補助,納入政府負擔經費之計算。 2.修正健保法施行細則第73條,使第45條追溯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違反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三)衛生福利部意見 1.健保法第3條規定,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36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考量原住民健保費等9項保險費補助,確實由政府實質負擔,而施行細則本為補充母法內涵之細節性規定,故本部配合現行中央政府之補助項目,修正施行細則第45條,使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內涵,更為具體明確。 2.此外,依健保法第3條規定,政府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係依「年度」計算,同時施行細則第50條第3項亦明定,各機關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12月底前,送請各機關於次年1月底前撥付。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縝密討論,審查結果如下: (一)本案業經審查完竣,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本案退回,通知衛生福利部更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通過決議2項: 1.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2月15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中,第73條第2項規定該次修正之第45條條文溯及自104年1月1日施行,違反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爰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決定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提報立法院院會議決後,通知衛生福利部更正該細則第73條,將104年12月15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條文,更正為自105年1月1日施行。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林淑芬  陳曼麗  吳焜裕  林靜儀   2.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2月15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中,第45條原規定政府負擔經費,係指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第34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不應將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健保費及經濟弱勢者健保費之補助,納入政府負擔經費之計算,及第73條第2項規定該次修正之第45條條文溯及自104年1月1日施行,違反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爰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決定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提報立法院院會議決後,通知衛生福利部更正之。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陳宜民  蔣萬安  李彥秀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現作如下決議:「一、通知衛生福利部更正。二、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通過決議一併送衛生福利部。」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9、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42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46號、105年0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60號、105年06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27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第9次會議及第14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4月11日、5月25日分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之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淑芬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張子敬、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專門委員劉玉菁、經濟部工業局局長吳明機、內政部建築管理組組長高文婷及簡任技正楊哲維、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局長張金豐及簡任技正陳麗珠、交通部環保小組執行秘書陳柏序、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專門委員邱仁杰、財政部國庫署專門委員員旭潔、法務部參事羅建勛、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副處長林華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處長李春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任技正蔡志昌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處長徐國根及簡任技正吳銘仁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本會復於105年6月20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進行審查,並將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入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淑芬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副署長詹順貴與張子敬、衛生福利部醫事司簡任技正劉明勳、以及經濟部、內政部、科技部、交通部、教育部、財政部、法務部、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機關代表分別應邀列席說明。 四、委員林淑芬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頻傳,手法翻陳出新,包括假再利用之名,行廢棄之實,或以產品/資源暫存名義,逃避廢清法之管轄;加上再利用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有多頭馬車、浪費行政資源之虞;各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作業程序與嚴謹度不一,而未能藉由清理計畫書之審查達到源頭減量與強化產源責任之目的;故有必要修正廢棄物清理法部份條文,以明確定義何謂廢棄物,統整並強化再利用之管理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查,以期能有效管理廢棄物。 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過去廢棄物清理法僅針對產源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的認定需仰賴環保署的函釋,並未明訂何者屬廢棄物,為避免廢棄物的名詞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境犯罪案件,爰明確定義何謂廢棄物。(草案第二條) (二)有鑑於過去高雄市旗山區發生農地回填爐渣及六輕副產石灰出現遭棄置的情形,因為該些產出物均被認定為產品,環保單位如欲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將面臨法律爭議,故往往作罷,導致後續有不當使用甚至是棄置的情形出現,爰參考環保署之函釋,授權環保單位將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在若干條件下認定為廢棄物。 (三)為避免不肖清理機構削價競爭下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惡果,事業應負起完全廢棄物清理責任,慎選合法之清理機構,故除了對產源課以廢棄物連帶清理責任外,如事業將事業廢棄物交給非法的清理機構,其負責人或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應視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草案第三十條)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查作業與撤銷廢止辦法(草案第三十一條) (五)再利用管理權責回歸中央主管機關。(草案第三十九條) (六)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追蹤其流向並實施環境監督之再生產品。(草案第三十九條之一) (七)某些清除、處理行為危害環境之風險極低,如拾荒者撿拾資源物,並無需以機構管理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排除於須取得許可之情形。(第四十一條) (八)其他相關條文配合酌修。(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 五、委員蘇治芬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二條要求全國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的規定一直未能落實,加以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的收費比較低廉,導致近年一般事業廢棄物搶占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能量的比例逐年攀升,又加上「跨縣市合作處理垃圾政策」運作失靈,不少縣市因而發生程度不一的垃圾大戰,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國內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超收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比例,已經從民國94年的22%,逐年攀升到103年的35%。換言之,原本應該以家戶垃圾為主的焚化爐,如今有超過三分之一的處理能量都被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搶占,數量相當於222.83萬公噸(103年),若以雲林每年家戶垃圾總量約11萬公噸計,等於是雲林整整二十年的垃圾量。而其他如新竹、台中、彰化、南投及屏東的琉球,自104年起,也都曾發生家戶垃圾無處可去、大量長期露天堆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的情況。 國內24座一般廢棄物焚化爐,在設立當時,幾乎都是排除萬難,跟民眾保證是為了解決當地的垃圾問題才得以興建,其中大多數更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以白紙黑字,跟民眾承諾會優先處理該縣市之家戶垃圾,有餘裕再處理外縣市垃圾,如果垃圾量不足,才能接受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如今,許多公私營焚化爐都以各種違背承諾或規定的理由,拒收外縣市的垃圾,而優先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綜上,為了防止垃圾大戰再度發生,同時回歸一般廢棄物焚化爐的設置主旨與對民眾的承諾,因此修改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以促使相關政策的落實。 六、委員劉建國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事業廢棄物違法棄置、處理、回收的情況比比皆是,賣場回收過期食品及肉品,賣給便當店和小吃店,且依廢清法處罰一般事業廢棄物,違規業者僅6,000元至3萬元,又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違規情形處罰僅6萬元-30萬元罰鍰,此攸關人民健康之事件,與處置廢棄物專責人員責任、道德心有關,再則是罰則太輕,故擬修法補強,以避免事業廢棄物違法棄置處理、回收,導致影響國人食安及身體健康,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垃圾去化問題除依地方自治法處裡外,目前雖有縣市焚化爐不接受其他縣市的垃圾,然而該縣市卻又將焚化爐底渣交由其他縣市跨區處理,顯見焚化爐底渣交由其他縣市跨區處理已屬事實,即應依廢清法第七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跨區互相抵換,中央並給予補助交易計畫。此增修條例的目的是通過使用其他縣市垃圾處理方式而減少因垃圾堆滿氾濫成災,而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 (二)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員警強制要求檢視行李箱,車輛配合檢視,但要求員警當場填寫臨檢紀錄單。固執法之目的是為杜絕不法,不應對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態度不善或任何預設立場,鑑於警方路邊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時,常常未具備稽查廢棄物種類能力,以致路邊攔檢後須等待主管機關派員辨識廢棄物種類,等待時間影響交通、環境污染、清理業者工作延宕、嫌疑人脫逃、故增列,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應會同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執行機關派員稽查工作,避免勞民傷時,以利廢棄物清理快速。該廢棄物清理車輛,提出許可證、APP、車型,皆屬GPS管制車輛即應立即放行。若違反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文運送,則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六十六條加重處置。 (三)國內屢見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嚴重危害環境、人體健康,若因此使人身體重傷,應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嚴懲之。 (四)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原罰則輕微,故不良業者藐視規定,加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私人土地、國有公用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案例造成汙染,人員糾紛,地主被毆打受傷。為維護土地正義,應提高罰則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已存心造假,原罰則輕微,罰則應提高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杜絕不良業者心存僥倖。 (六)因一般事業廢棄物,違規業者原罰則僅6,000元至3萬元,故造成賣場回收過期食品及肉品,賣給便當店和小吃店,影響國人食安問題,原處罰輕微,應提高罰則為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七)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遵循清除、處理、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初始態度已未盡清除責任,若繼續藐視管制,應加重罰鍰,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八)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若無依規定建立且拒絕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應加重罰金。 (九)檢驗測定機構未依規定設立檢驗測定人員、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故應提高十倍罰鍰此為加強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管理,以遏止業者繼續牟取不法利益。 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各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一)第2條之修正 修正草案條文參考美國「資源保護及回收法」、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巴塞爾公約、日本「廢棄物處理及清掃法」及行政院版「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等規定,增訂廢棄物定義,立意良善。惟揆諸國外立法例,尚有廢棄物管理法令與其他法令之適用區隔,以及物質或物品得以非廢棄物運作管理之其他規定及概念,容建議宜併予考量,或可授權於本法子法中訂定。 另修正草案條文認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性質上與一般廢棄物相同,乃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此一修正意旨應值肯認,本署敬表支持及尊重。 委員提案第二項建議酌修如下: (第二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第2條之1之修正 委員提案新增本條有關事業產出物得改認定為廢棄物之規定,立意良善,本署敬表支持及尊重。 委員提案建議酌修文字如下: (第二條之一)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一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 一、已失市場價值,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且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者。 三、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 (三)第7條之修正 委員提案新增跨區抵換補助交易計畫,鼓勵地方政府互助跨區處理廢棄物一節,立意良善,目前各地方主管機關本於地方制度法規定亦已辦理相關事宜。惟新增補助涉及中央及地方預算編列及財政收支劃分事宜,允宜再行審慎評估。 (四)第9條之1之修正 委員提案第1項新增主管機關派員陪同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立意良善。同條第2項新增廢棄物清理車輛提出許可證、車型、車號,皆屬GPS管制車輛即應立即放行一節,因上述資料僅得證明該車輛具有列管身分,並非即可當然視為符合本法其他規範,建議不予新增。 委員提案建議酌修文字如下: (第九條之一)警察機關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應派員陪同。 (五)第14條之修正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使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更具彈性,本署敬表支持及尊重。 (六)第28條之修正 委員提案增訂本條第8項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交由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之規定,立意良善。惟事涉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原設置機關權責,建議宜徵詢彼等意見。 (七)第30條之修正 委員提案修正將受委託者之違法之責任,令事業負責人或專業技術人員負完全連帶責任,立意良善,本署敬表尊重。 另後段增訂「……,並應視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等語,於本法罰則章中已定有相關行政刑罰及行政罰規定,似無再行增訂之需要,容建議再酌。 綜上,本署建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八)第31條之修正 委員提案修正本條文增訂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變更及撤銷廢止辦法,統一審查作業及撤銷廢止程序。強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管理授權,本署敬表支持及尊重。 委員提案建議酌修文字如下: (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第32條之修正 針對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修正本條文第2項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在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立意良善。 惟蘇委員提案內容,事涉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原設置機關權責,建議宜徵詢彼等意見。 針對委員劉建國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本條第1項,要求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提出協助地方去化垃圾回饋計畫,始得營運;修正本條第第2項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在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立意良善。 惟劉委員等3人修正動議內容,事涉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原設置機關權責,建議宜徵詢彼等意見。 (十)第39條之修正 查現行條文係於90年修正本法時,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所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其係考量各行業產生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複雜,且再利用亦屬產業發展之重要環節,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為宜。修正草案條文將再利用權責劃歸中央主管機關一節,因循環經濟中,源頭減廢及資源再利用為環扣關鍵,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關注。現行條文授權各部會管理再利用業務,亦符合產業發展應兼顧環境保護之精神,爰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目前包括經濟部、科技部、農委會、衛福部、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財政部、通傳會及本署等10部會已分別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分別推展管理所轄事業再利用工作,目前再利用機構共約1,600家,各部會每年約審理再利用許可案件180件,具有成效。如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權責由現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改隸中央主管機關,本署於現行人力及管理資源下難以涵蓋原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允宜考量審酌。 如認本條確有修正必要,建議可針對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別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例如:廢鐵、廢紙等),其有統一訂定必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可考慮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得逕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 參考修正草案第39條之1,如擬推動再利用產品管理,建議將該條第2項旨意調整至本條。 本署建議本條修正文字如下: (第三十九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利用產品之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第39條之1之修正 委員提案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再利用產出之產品,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實施環境監測,立意良善。惟第2款規定「不當利用、不當謀利、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欠缺明確性,恐致判斷與執行之困擾,容建議再審酌。 本條相關規範意旨已移列本署建議條文第39條第4項。是故,本條建議似無須新增。 (十二)第41條之修正 委員提案修正本條新增第1項第8款「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免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規定,增加執法彈性,本署敬表支持及尊重。 (十三)第46條之修正 針對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修正新增之處罰態樣,其處罰主體為何,容有疑義,似宜再酌。 (十四)罰則(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63條之1)之修正 罰則相關修正條文,主要係配合前述修正條文,增加行政刑罰處罰態樣,加重刑度並提高罰金及罰鍰金額,爰尊重大院委員會審議之決定。 八、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案通過:第十四條。 (二)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七條、第三十二條。 (三)不予增訂:第九條之一。 (四)修正通過: 1.第二條: (1)第一項句末「物體」2字,修正為「物質或物品」。 (2)第二項,修正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2.第二條之一: (1)第一項修正為「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2)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為「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者。」 3.第二十八條:依委員陳曼麗等3人修正動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下: (1)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及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2)增列第八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但以不影響被調度之設施清除處理所屬直轄市、縣(市)境內一般廢棄物為限。」 4.第三十條:修正為「事業如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委託事業應負連帶妥善清理責任。」 5.第三十一條:增訂之第三項條文,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第三十九條:修正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第四十一條: (1)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2)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8.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9.第四十六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1)第一項罰則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新增之第四款,不予增訂。 10.第四十八條:修正罰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1.第五十二條:照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為「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12.第五十三條:照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2)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13.第五十五條:照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4.第五十六條:末句修正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5.第五十八條:末句修正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增訂通過: 1.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為:「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第六十三條之一:修正為:「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科技部及內政部,於六個月內會同清查所屬工業區與科學工業園區尚有多少仍未開發之用地,並清查當時設區條件,盤點有多少土地可供設置(含可循程序變更使用)區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預估可供設置之處理規模,作為未來本條修法之參考。 提案人:陳曼麗  連署人:吳焜裕  陳 瑩  蘇治芬   九、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s\do14(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體: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事業員工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之第一項修正為兩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二、現行條文只是依產源將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而沒有特別針對廢棄物一詞予以明確定義,導致特定之物體於「廢棄物」或「經濟物資」的認定上產生歧義。其實廢棄物與資源為物質的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之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一詞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之為廢棄物的物質狀態,以避免爭議。 三、第一項「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美國「資源保護及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Closed Substance Cycle Waste Management Act)、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and Their Disposal)及日本「廢棄物處理及清掃法」(廃棄物の処理及び清掃に関する法律)之相關定義。 四、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 審查會: 照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句末「物體」2字,修正為「物質或物品」。 2.第二項廢棄物之分類,為予更加簡明,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條之一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一、已失市場價值,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者。 第二條之一 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一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為廢棄物: 一、已失市場價值,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且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者。 三、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歐盟廢棄物指令(2008/98/EC)以物體「被拋棄、意欲拋棄或者必須拋棄」作為廢棄物定義,本法援引該定義中對於「意欲拋棄」之精神,特訂定本條。 三、產品、副產品或原料可能因為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價值;此時若該物質又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對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得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判定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其流向,確保該物體日後不對環境與健康產生危害。 四、對於違法貯存且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者、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之情形,如經認定為廢棄物,除應依本法清理廢棄物,相關知情之行為人應依本法裁罰。 審查會: 照提案新增修正通過: 1.第一項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2.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為「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者。」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跨區抵換補助交易計畫。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垃圾去化問題除依地方自治法處裡外,目前雖有縣市焚化爐不接受其他縣市的垃圾,然而該縣市卻又將焚化爐底渣交由其他縣市跨區處理,顯見焚化爐底渣交由其他縣市跨區處理已屬事實,即應依廢清法第七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跨區互相抵換,中央並給予補助交易計畫。 二、此增修條例的目的是通過使用其它縣市垃圾處理方式而減少因垃圾堆滿氾濫成災,而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達減量措施。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 修正。 (不予增訂) 第九條之一 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執行機關,應派員陪同稽查工作。 該廢棄物清理車輛,提出許可證、車型、車號,皆屬GPS管制車輛即應立即放行。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增列本條。 二、為遏止非法交通公司任意傾到廢棄物,於第一關之路邊攔檢,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時,常常未具備稽查廢棄物種類能力,以致路邊攔檢後須等待主管機關派員辨識廢棄物種類,等待時間影響交通、環境污染、清理業者工作延宕、嫌疑人脫逃、故增列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執行機關,應派員陪同稽查工作,以避免勞民傷時,以利廢棄物清理快速。(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三、該廢棄物清理車輛,提出許可證、車型、車號,皆屬GPS管制車輛即應立即放行。 審查會: 本條新增條文,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參考廢清法99年院版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部分屬共通性之廢棄物,如廢紙、廢鐵之回收、清除、處理,為簡化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及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但以不影響被調度之設施清除處理所屬直轄市、縣(市)境內一般廢棄物為限。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針對即將或已經形成產業聚落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由於較具經濟規模,且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本法於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應自行清除、處理,然其第一項「區外」所提供之彈性,卻為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大開方便之門,導致全台數十個工業區及科學園區,除了麥寮工業園區之外,至今並無設置任何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並進一步造成一般事業廢棄物搶占一般廢棄物焚化爐之處理能量,而嚴重排擠家戶垃圾、導致垃圾大戰之情事。 因此,應於本法第二十八條就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增列第八項,限制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事業廢棄物於區外處理時,不得便宜行事,交由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審查會: 本條文依委員陳曼麗等3人修正動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下: 1.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及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2.增列第八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但以不影響被調度之設施清除處理所屬直轄市、縣(市)境內一般廢棄物為限。」。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事業如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委託事業應負連帶妥善清理責任。 第三十條 事業如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委託事業應負連帶妥善清理責任;如委託時未依第二項所定之委託清理程序辦理,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並應視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為強化產源責任,避免委託清理程序淪為事業廢棄物產源逃脫責任之憑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事業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即應負起連帶清理責任;如委託時未依第二項所定之委託清理程序辦理,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並應視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改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程序中訂定。 審查會: 照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一項後半段條文及第二項文字予以刪除。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變更及撤銷廢止辦法,統一審查作業及撤銷廢止程序。 二、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審查會: 照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三項文字修正為: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第三十二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精神,除規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自備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更立下時程,要求全國新、舊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最遲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設置完成相關設施。但立法至今超過十載有餘,法令卻形同虛設,因此應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將本條文第二項之設置期限改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底,並確實執行。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再利用用途、處理方法、記錄、申報及其他管理方式之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前項辦法規定清理其廢棄物。 非屬第一項之事業廢棄物,得依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清理。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鑑於同一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可能源出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之產源,導致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辦法有重疊之虞,受管理之事業單位也可能會因多個管理辦法而困惑混淆,爰修正本條文,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權責回歸中央主管機關。 二、部份廢棄物於再利用前需先經處理,在產出產品或進行資源利用前之處理階段,其前處理過程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機制(包括許可管理與流向追蹤)辦理。 三、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用途、前處理方法、記錄、申報等管理辦法。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要求其依第一項辦法之規定清理其廢棄物。 五、第三項明定非屬第一項公告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得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 審查會: 照現行條文修正通過: 1.第一項之主管機關,增加「中央主管機關」。 2.為規範共通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管理辦法,新增第二項後半段:「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前半段新增「、再利用產品之標示」等文字。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再利用處理所產出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一、用於填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不當謀利、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之產品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追蹤其流向並實施環境監督之再利用前處理產出物,以防杜以再利用之名,行廢棄之實的產品,以及以低價、低品質,假冒高價產品賣出的黑心商品。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之產品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檢測等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其對環境之影響。 審查會: 為防杜事業以再利用產品之名、行廢棄之實而增訂之條文更形完備,將提案新增之各項條文文字均酌作修正。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某些清除、處理行為危害環境之風險極低,如拾荒者撿拾資源物,並無需以機構管理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排除於須取得許可之情形。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 1.第三款配合第十四條條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2.第八款之「其它」,修正為「其他」。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國內屢見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嚴重危害環境、人體健康,若因此使人身體重傷,應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嚴懲之。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 1.配合第三十九條條文之修正,第一項條文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三十九條」。 2.第一項條文中,針對致人於死、重傷或疾病之罰則,均予以修正提高。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七、工業區或科學園區管理機關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八、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知事業廢棄物的來源為工業區或科學園區,而仍接受委託清除、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私人土地、國有公用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六、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七、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本法第三十二條未能有效要求工業區及科學園區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欠缺罰則是主因之一。為予以補正,爰於本法第四十六條增列對工業區或科學園區,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相關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原罰則輕微,故不良業者藐視規定,加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私人土地、國有公用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案例造成汙染,人員糾紛,地主被毆打受傷,為維護土地正義,應提高罰則。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1.第一項罰則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新增之第四款,不予增訂,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已存心造假,原罰則輕微,罰則應提高,杜絕不良業者心存僥倖。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將罰則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項次調整、第三十九條之修正與第三十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修本罰則,並提高罰額上限。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規業者原罰則僅6000元至3萬元,故造成賣場回收過期食品及肉品,賣給便當店和小吃店,影響國人食安問題,原處罰輕微,應提高罰則。 審查會: 照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1.配合第三十九條條文之修正,及第三十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修本罰則,將罰鍰之上限予以提高,並酌作文字修正。 2.配合現行行政罰規定之修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配合現行條文第31條第5項之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遵循清除、處理、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初始態度已未盡清除責任,若繼續藐視管制,應加重罰鍰。 審查會: 照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1.配合現行行政罰規定之修正,並酌將罰鍰上限提高,第一項修正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2.配合第三十九條條文之修正及第三十九條之一之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酌修本罰則,並提高罰額上限。 二、指定公告事業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未置專業技術人員,目前尚無相關罰則,爰修正第二款,使其法規執行具完整性。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規業者原罰則僅6000元至3萬元,故造成賣場回收過期食品及肉品,賣給便當店和小吃店,影響國人食安問題,原處罰輕微,應提高罰則。 審查會: 照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1.加重罰鍰之上限,將第一項「三十萬元」修正為「三百萬元」。 2.配合現行行政罰規定之修正,將第一項「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若無依規定建立應加重罰金。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將罰鍰之上限由「十五萬元」修正為「五百萬元」。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檢驗測定機構未依規定設立檢驗測定人員、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故應提高十倍罰鍰。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將罰鍰之上限由「三十萬元」修正為「一百萬元」。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裁處。 三、不法利得之認定核算方式。 審查會: 照案新增修正通過: 1.配合本次修法將罰鍰之上限大幅提高,增訂第一項條文,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2.原項次配合調整遞移,並將句首之「違反本法規定」等字修正為「其違法」。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2會期第7次會討論事項第17案「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劉世芳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定:「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73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64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6月15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105.5.1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5年6月15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盧召集委員秀燕擔任主席,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會中由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旨趣,並邀請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蘇建榮列席回應委員提案及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蘇執行秘書建榮回應委員提案 一、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成之決議對於金融市場之安定有重大影響,且運用資金額度甚鉅,為透明化考量,爰修正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將相關報告送交立法院。另於達成任務後,為提高處理操作標之效率化,授權由執行秘書為之,爰修正第十一條規定。 二、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蘇執行秘書建榮回應委員提案以下謹就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對上開修正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 (一)有關增訂第8條第3項「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及第11條第2項「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部分: 1.依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國安基金條例)第8條規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下稱國安基金)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資金執行安定市場任務;同法第11條規定,國安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8條第1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 2.鑑於我國資本市場為淺碟市場,規模較小,且散戶眾多,投資人投資決策易受各項市場資訊影響,而國安基金管理委員會所作進場執行任務或退場處分持股之決議,向為投資人高度關注事項,為利投資人瞭解該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均即時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以即時發揮穩定國內投資人信心及市場秩序之效果,同時落實資訊透明化。 3.為利國安基金能充分受民意機關監督,並就基金運作情形充分揭露,俾社會大眾瞭解其運作情形,業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依國安基金條例第13條規定按決算法辦理決算,並將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 4.另 貴委員會99年12月2日第7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臨時提案,國安基金出清後,有關國安基金操作績效、過程及選股標的,應按規定於手續完成後1個月內公布揭露,以供 大院監督。嗣後國安基金歷次完成操作標的處分作業後,均已依上開決議辦理,並公告於財政部網站,以充分提供 大院及民眾監督,與修正草案第11條第2項增訂規定尚無不同。就上開修正,本會敬表尊重。 (二)第11條第1項增訂「執行秘書」部分: 1.目前國安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動用資金執行安定市場任務,與處理執行任務期間所取得之操作標的等作業,均經委員會議依據國安基金條例第8條或第11條規定作成決議,明確授權執行秘書適時審視國內外政經情勢變化,辦理相關操作或處分事宜。現行作業方式,尚稱妥慎周延且兼具彈性及效率。 2.本修正草案建議增列「執行秘書」,直接授權執行秘書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處理後續事宜乙節,鑑於國安基金部分委員係由 大院各黨團推薦人選遴聘,且國安基金執行安定金融市場任務是否已達成,係經由委員會議依「共識決」認定,為尊重委員會職權,並避免爭議,建議仍宜由委員會認定後再授權執行秘書辦理後續處分事宜,較為妥適。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充分討論後,爰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八條條文,照案通過。 二、第十一條條文,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第二項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 第八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 第八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委員會作成之決議對於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之安定及大眾對金融體系之信心有重大影響,且任一決議涉及動支之金額甚鉅,為透明化考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應將作成決議之專業考量及具體背景資料送交立法院。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 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第十一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執行秘書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 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第十一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文字,安定金融市場之任務已完成,為提高後續處理操作標之效率化,授權由執行秘書為之。 二、為透明化考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將運用資金額度、執行情況及相關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第二項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八條。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八 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 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7)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8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73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18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6月15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105.3.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6月15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盧召集委員秀燕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丁主任委員克華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禁止內線交易責任部分規範模糊,須以相關施行細則及行政函釋解釋內部人之範圍,然本條規定涉及刑事責任之訴追,不宜以行政規則之方式加以補充,並參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外國立法例,明定期貨交易之內線交易責任之要件、範圍及效果,擬「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及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丁主任委員克華回應委員提案 曾委員等鑑於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07條禁止內線交易責任部分規範不明確,且現行股票期貨及選擇權內線交易之內部人範圍係以函令規範,不符法律明定原則,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及外國立法例,提案修正期貨交易法第107條及第112條條文。 提案修正重點包含:增訂內部人範圍;延長禁止交易期間至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提供內線消息之人須負刑責;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加重內線交易及非法期貨業者之刑責;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定義範圍及公開方式,與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之範圍。 本次曾委員等所提修正案,本會敬表尊重,惟建議宜再考量以下事項: 一、部分提案修正內容宜考量國際作法及多方蒐集資料與徵詢意見: (一)本次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內容,如提供內線消息之人應負刑事責任,及將因犯罪行為取得內線消息之人納入內部人範圍等,主係參考歐盟規範,惟查美、日、新加坡等國家立法例,尚無類似規範,顯示歐盟之作法國際上仍尚未形成共識。 (二)以犯罪行為取得內線消息從事交易,因其構成要件須以司法機關偵查認定有無犯罪為前提,尚須瞭解國際案例及監理作法,為求審慎,宜再多方蒐集資料並徵詢專家學者及司法單位之意見。 二、目前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商品指數類交易量占95%,股票期貨及選擇權僅占少量比例;而指數類商品因其成分股分散,尚難以成為內線交易之工具,因此我國期貨市場尚未發現有內線交易之案例。 綜上,委員提案修正方向建議宜先凝聚各界共識,考量我國期貨市場實務、蒐集各主要國家資料,並充分與各界溝通。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提案要旨說明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為: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為: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向他人提供消息,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相信該消息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公務員、公職人員及相關機關之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因犯罪行為取得消息之人。 六、第一款、第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七、直接或間接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一項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其定義、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應就其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利益或所避免損失之限度內,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相信該消息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基於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故消息縱然業已公開,但仍應定一定期限禁止本項規定之特定人為買賣行為;且鑑於實務上相關機關或公司多於「晚間」發布重大消息,造成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而無法為即時反應之結果,故修正本項對於重大消息之公開期限為「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二)按行為人僅提供內線消息予他人時,雖未實際從事交易,亦對市場秩序造成影響,而有予以禁止之必要。然現行法有關內線交易之禁止行為態樣,僅規定不得「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對於提供消息之行為漏未規範,易造成適用上的疏漏,爰參酌歐盟2014年市場濫用規範(Market Abuse Regulation)之規定,將向他人提供消息之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修正相關文字。 (三)修正內部人之範圍: 1.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相關機關」,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金管會2009年12月16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64800號函,係指與期貨交易有關之現貨相關機構,包括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實與第一款所列之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等機構之性質不同,且本款規定涉及刑事責任之訴追,不宜以行政規則之方式加以補充,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並增訂第四款,將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明文納入內部人的規範。 2.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係指與期貨交易相關之金融或其他現貨之主管機關,未能有效涵蓋其他公務員因業務關係知悉內線消息而買賣或傳遞消息之行為,參酌美國STOCK法案(Stop Trading on Congressional Knowledge Act of 2012),及歐盟內線交易指令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文字,明文禁止公務員及相關機關之受雇人或受任人的內線交易。 3.依歐盟市場濫用指令之規定,因僱傭或職業關係,執行其法定(或約定)職責而接觸消息之人,亦屬內部人;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亦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納入規範,爰增訂第三款,明文加以規範。 4.在網路駭客(computer hacker)或其他以不正當方法竊取內線消息之情形,行為人對其消息來源並無信賴義務,依美國法院之見解是否得依私取論而納入內線交易的規範,尚有爭議,爰參酌歐盟指令,增訂第五款規定,明文將因犯罪行為取得內線消息之情形納入規範。 5.原第三款移列至第六款,並做文字調整。 6.原第四款移列至第七款,並做文字調整。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第一項增訂內部人範圍之規定,爰調整相關文字。 三、增訂第三項。期貨市場上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之商品種類繁多,且隨金融市場之發展而日新月異,為避免規範上之疏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之範圍」訂定行政規則,以為因應。 四、增訂第四項。為加強防制期貨內線交易,對內線交易「公開之方式」、「公開重大消息」等要件之定義,予以更明確規範,爰授權主管機關就重大消息之定義、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為規範。歐盟2014年新通過之市場濫用規範(Market Abuse Regulation)第七條,及新加坡證券暨期貨法(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第214條等規定,可做為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辦法之相關參考。 五、新增第五項。 (一)為加強防制內線交易及保障投資人利益,爰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22(a)(1)條、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0A條及新加坡證券暨期貨法第234條等規定,增訂第一零七條第五項,就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明文規範。 (二)為明確規範本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爰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6c(10)條、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1A條及新加坡證券暨期貨法第232條有關行政罰鍰(civil penalty)之立法例,明文規定以行為人因內線交易所獲利益或避免損失做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 (三)為避免行為人因買賣高成交量之期貨或相關現貨商品,而導致不法所得與賠償不相稱之結果,爰參考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行為人僅於所獲利益或避免損失之「限度內」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合理限縮賠償範圍。 (四)另考量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後段有關三倍賠償之規定,恐造成投資人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美國及新加坡等外國立法例均未有類似規定,故第五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三倍懲罰性賠償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本條文之立法理由: (一)鑑於期貨交易重大消息如於晚間發布,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為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訂重大消息之沉澱時間至消息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並考量現行第一項但書內容與前開沉澱時間之規定有扞格,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將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納入規範。 (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相關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修正明定。 (四)因僱用、職業關係(如律師、會計師等)或因控制關係(如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可能於其執行職務時獲悉內部未公開之消息,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相關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九八○○六四八○○號令釋示,包括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將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及大股東納入規範對象,俾利遵循。 (六)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將喪失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納入規範。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增訂,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二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兩億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期貨交易之標的,諸如個股期貨、個股選擇權等,具有連結至有價證券現貨之特性,如適用期貨交易法相較於證券交易法較低之刑度,將產生法規套利之問題。故將期貨交易之內線交易刑事責任刑度,調整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相同,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因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而加重其刑之規定,雖其修正理由謂:「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惟於實務上仍生計算上之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針對已實現利益,以行為人實際買入、賣出商品之價格時點、金額及契約口數,並扣除購入成本、交易稅及手續費等實際計算之;至於未實現利益部分,則以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平均收盤價格擬制其所得,並扣除購入成本、交易稅及手續費等計算之。此一見解,或可供參考,並此敘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本條文之立法理由: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一百零七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二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主席:第一百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7)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9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及委員王榮璋等17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8、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79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王榮璋等17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計3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84號、105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785號及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656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3月23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5年6月29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分別進行審查,爰完成審查,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王榮璋等17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105.2.19)、第8次會議(105.4.8)及第11次會議(105.4.2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其中有關行政院函議「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財政委員會先於105年3月23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盧召集委員秀燕擔任主席,召開第1次審查會,會中由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修正要旨,並完成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決議:「尚未審查完竣,另擇期繼續審查。」。復於105年6月29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盧召集委員秀燕擔任主席,進行第2次審查,同時將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王榮璋等17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一併審查,會中除由財政部蘇政務次長建榮列席回應及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修正要旨 為落實保障人權及人民之工作權,現行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有關「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亦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有關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規定不符,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22條及會計師法第6條規定,修正為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2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之情事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俾適切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權利,並兼顧受記帳士協助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權益。 參、提案委員及財政部蘇政務次長建榮回應及說明 一、委員江永昌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充任記帳士消極事由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之規定,並未涵蓋同法第四條第一款之情形,惟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卻可於「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之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會計師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記帳士法卻無此規定,與會計師法之規定相較,責任較重的會計師並無此要求,卻對責任較輕之記帳士有此種要求,此種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對記帳士顯有過苛,有輕重失衡之虞,與記帳士之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有所不符;爰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王榮璋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已違背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且疾病與障礙不應直接作為當事人不具備足以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之認定標準。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財政部蘇政務次長建榮說明修正要旨並回應委員提案 以下謹就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並就105年3月23日大院第9屆第1會期 貴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記帳士法第4條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委員意見參酌情形簡要報告 (一)江委員永昌等18人提案參照會計師法第6條增訂第1項第1款但書部分 1.查目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法規,對於判刑確定而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者,僅會計師法為鼓勵更生人自新自勵,於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訂有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3年者,得重新領取證書之規定。考量記帳士執行業務內容與會計師性質相近,且會計師從事之業務範圍及承擔責任相當,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議文字及項次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2.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現行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充任記帳士之情形,未排除受緩刑宣告者,爰記帳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者,雖受緩刑宣告,仍應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鑑於本提案審查通過後,犯罪遭撤銷或廢止證書者,於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滿3年後,均得重新充任記帳士,且參據建築師法第4條及技師法第6條等均已明定,受緩刑宣告者仍得充任建築(技)師,本款規定如不排除受緩刑宣告者,恐有失衡平,爰建議於本款增訂但書,規定受緩刑宣告者,排除不得充任記帳士之適用。 (二)王委員榮璋等17人提案刪除第1項第4款罹患精神病者不得充任記帳士部分 考量刪除本款規定後,可避免實務執行爭議,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有關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規定,亦可避免精神狀況不佳業者懼怕記帳士證書被撤銷或廢止,不願即時就醫導致病情加重情形發生,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亦有相同立法例,本部敬表同意。 (三)參酌 貴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草案意見及參照律師法第4條規定,建議將有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情事者,改以「停止執行業務」方式,取代現行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以簡化行政作業流程及減輕業者重新請領證書須額外支付證書費之負擔。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一、第四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二、本條文增敘立法說明。 伍、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柒、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行政院函請審議「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s\do14(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保障人權及人民之工作權,並兼顧受記帳士協助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權益,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定明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以資周全。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 一、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第二項)」 二、查比起記帳士,會計師更應受較嚴格之監督,然現行規定對記帳士顯有過苛,有輕重失衡之虞,與記帳士之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有所不符,似乎不應剝奪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工作權,爰參閱上開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記帳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原第一項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 三、原第二項提及之款次改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敘立法理由說明為: (一)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及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定明記帳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受緩刑宣告,仍得充任記帳士;另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者,不得充任記帳士,自屬當然,不再明定。 (二)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將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業將公務員最重之懲戒處分從「撤職」提高為「免除職務」,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撤職期間最長為五年,考量公務員經免除職務違失情節較撤職者重大,依舉輕明重法理,爰增訂第五款,定明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以維委託人權益並保障該等公務員之工作權。 (四)為鼓勵更生人自勵自新,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六條修正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五)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重新請領記帳士證書,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減輕業者負擔,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遞移至第三項,改以停止執行業務,免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盧委員秀燕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79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6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590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6月29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105.6.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6月29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盧召集委員秀燕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丁主任委員克華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然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現行律法卻未明確規範類似投資個案之保險資金運用監督與風險管理機制,顯有未當。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明定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定期監督與稽核管理之權限與相關罰則,以確保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公益性,並利落實相關風險管理。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丁主任委員克華回應委員提案 保險業資金源自於保戶,具有相當公益性,基於公共建設及社會福利事業具有高度公益性與政府財政考量,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建設及社會福利事業,可適度提升公共建設及社會福利事業之服務品質及帶動周邊產業之經濟發展,並可疏解政府財政,無論對於社會大眾、保險業或政府而言,均有實益,然為保障保戶權益及維持保險業清償能力,賦予保險業對所投資公共建設及社會福利事業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能力,以控管其投資風險,應有其必要性。 本會前所提保險法第146條之5修正條文放寬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得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等規定,經貴委員會104年2月4日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104年11月30日決議「保留至院會討論」,嗣因大院會期屆期不續審,本會遂於105年1月間再報請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惟行政院業於105年6月23日向大院撤回上開保險法修正草案。 本次賴委員士葆等委員所提修正草案,係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建設及社會福利事業,建議修正保險法第146條之5及第168條條文,其中第146條之5第2項及第3項放寬保險業投資該等被投資事業得擔任董事、監察人等規定,鑒於行政院已於105年6月23日以院臺金字第1050168133號函向大院撤回本會所提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且各界對於保險法第146條之5修正條文之意見尚有歧異,爰本會後續將再邀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業者開會研商,審慎評估,期能釐清各界疑慮後再重提修正案,以獲支持。至建議增訂第146條之5第4項及第168條相關罰則規定部分,考量本會已依現行第146條之5第1項授權訂定辦法,並定有相關規範,如有強化監督管理機制必要,本會得修正該現行授權辦法,建議尚無須增訂第146條之5第4項另訂授權辦法及增訂第168條相關罰則規定。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為: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二、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為:「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其餘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對於適用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保險業,應建立定期監督與管理機制,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為必要之限制;其定期監督、管理與限制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現行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以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 二、考量保險業係以收取保戶之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行業,具社會公益性,為避免保險業資金遭不當運用,其監理密度自應有別於一般行業。因此,雖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惟仍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定期監督與稽核管理之權限,以確保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公益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敘本條文之立法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投資,並考量現行公共投資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放寬保險業從事公共投資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與第四項相關限制,但保險業全體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四項限制及所定辦法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十、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相關項次規定。 二、配合增訂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四項,爰增訂第五項第七款規定,以下款次並配合遞移。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為「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其餘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三、增敘本條文之立法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相關項次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盧委員秀燕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7)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1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4、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16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25號、105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81號、105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6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第4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5月19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姜郁美、副署長吳秀英、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組長杜培文、研究檢驗組組長陳惠芳、法規會專門委員李麗莉、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陳秘順、工業局技正張芳碩、中部辦公室視察許世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簡任技正兼科長江文全及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莊瑞雄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歐盟早於1993年首度提出禁售「經動物試驗化粧品」之法規,歷經十年時間終於在2013年3月11日全面禁止進口及販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與原料。反觀我國目前針對化粧品動物實驗之規範卻付之闕如,不僅漠視「動物生命權益」與「實驗動物利用」之分際,而難以順應世界潮流,亦難對我國動物福利有所提升,爰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以增進我國際名聲,強化動物權之保障。詳細說明如下: (一)有鑑於歐盟於1993年便首度提出禁售「經動物實驗化粧品」的法規,甫開始時因缺乏取代動物實驗之檢驗化粧品方式,因而延至2003年始真正制訂出具體化粧品動物實驗之禁令內容,經歷多年極力爭取,終於2013年3月11日全面禁止進口及販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與原料。 (二)觀諸歐盟立法歷程,2003年時歐盟所擬定之具體化粧品動物實驗禁令內容包括:第一階段、化粧品禁止於歐盟境內實施動物實驗。第二階段、化粧品所有原料皆禁止於歐盟境內實施動物實驗。第三階段、禁止販賣(及進口)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第四階段、禁止販賣(及進口)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原料,並於2004年第一階段禁令生效,化粧品禁止於歐盟境內實施動物實驗。於2007年時,歐盟於取代歐盟憲法之里斯本條約中,正式納入動物福利之理念與思維,並投入資金積極開發動物實驗之替代方案(截至2011年止,金額總計兩億三千八百萬歐元)。2009年,第二、三階段禁令亦生效,於歐盟境內禁止實施化粧品原料之動物實驗,同時禁止所有實施過動物實驗之化粧品進入歐盟販售。至2013年3月11日歐盟全面禁止進口及販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與原料。歐盟執委會衛生及消費者政策執委博格(Tonio Borg)亦於當時指出,「今天(3月11日)起全面生效之行銷禁令,代表歐盟對於動物福利之重視,並將致力於持續支持開發替代方案及積極與第三方國家溝通推動跟隨歐盟目前之作法,因為這是一個讓歐洲作為負責任化粧品研發之同時,也不妥協任何消費者安全方面表率之絕佳機會。」 (三)而在歐盟對此政策的推動下,以色列及印度亦作出了同樣之決定,跟隨歐盟腳步全面禁止進口及販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與原料。反觀臺灣截至目前為止,於實驗動物之權利上卻仍原地踱步,仍未立法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不僅漠視「動物生命權益」與「實驗動物利用」之分際,難以對我國動物福利有所提升。 (四)為讓臺灣順應世界潮流,提升國民理念標準,以歐盟道德價值作為消費方針,爰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以增進我國際名聲,強化動物權之保障。 四、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全球每年約有1.15億隻動物被拿來做實驗,化粧品動物實驗包括將化學物質塗抹在兔子、天竺鼠的皮膚上或是滴入其眼裡,以測試化粧品是否有刺激性或引發過敏反應,相當不人道。全球最大化粧品市場歐盟自2009年開始,全面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2013年起則禁止在歐盟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印度、以色列、澳洲、紐西蘭、巴西、美國等國,亦有現行法或審議中之修法草案,禁止以動物實驗作試驗或販賣有動物實驗產品。爰新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性試驗時,除該成分功能無法替代或經證實確具人體健康問題,並有詳細研究評估資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另針對該施作動物實驗化粧品與販賣訂有禁售令,並於同法第三十五條設有一至二年之緩衝期,另併同修訂同法第二十七條,增加違反之處罰規定。詳細說明如下: (一)根據國際人道協會資料顯示,全球每年約有1.15億隻動物被拿來做實驗,在臺灣每年則約有100多萬隻實驗動物。化粧品動物實驗包括將化學物質塗抹在兔子、天竺鼠的皮膚上或是滴到牠們眼睛裡,測試化粧品是否有刺激性或引發過敏反應,另外,動物也會被重複的強迫餵食,來測試化粧品是否會導致疾病或危害健康,相當不人道。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亦委託民調公司調查顯示,76.5%國人認為動物不應該為了化粧品而受苦甚至死亡,69.2%國人支持立法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亦獲得23家廠商聯名支持修法。 (二)另查,全球最大的化粧品市場歐盟從2009年開始,全面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2013年起則禁止在歐盟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瑞士亦於2016年宣布將禁止銷售任何於新禁令通過後仍做動物實驗的化粧品;除歐盟外,印度、以色列、澳洲、紐西蘭、巴西、美國等國家,均有現行法或審議中之修法草案,禁止以動物實驗作測試或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 (三)爰參酌歐盟化粧品指令及相關報告,新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性試驗時,除該成分功能無法替代或經證實確具人體健康問題,並有詳細研究評估資料,且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另於第三十五條,針對該施作動物實驗化粧品與販賣,並訂有一至二年之緩衝期;並修訂同法第二十七條,增加違反之處罰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五、委員蔣乃辛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民眾在商場購買化粧品等相關商品時,發現不論是國產與進口其成分標示都是用英文,國人根本就看不懂,此舉造成業者與消費者資訊嚴重的不對等;同時行政官員也坦承,業者將成分故意用英文標示有二種目的,一是蒙混消費者,二是抬高身價,誤導消費者以為是進口的,此作法非常可議。同時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標示「應以中文為主」,留有太大彈性,不利消費者辨識,有必要做適當修正。為維護民眾使用安全與消費權益,及落實業者與消費者資訊的對等性,爰提案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要求不論是國產與進口之化粧品等商品的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應以中文詳細標明。 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姜郁美就各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法方向 化粧品衛生安全乃是全民最為切身及關心的議題,為了加強管理,以保障民眾使用化粧品安全、健全化粧品管理制度,實能維護國人健康及確保消費者權益。 今天審查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王委員育敏等16人、蔣委員乃辛等21人及莊委員瑞雄等22人,共計提案修正3案、4條條文,重點如次: 1.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及包裝刊載文字,應以中文詳細標明。(修正條文第6條) 2.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並訂定實施緩衝期及罰則。(增訂條文第23條之2,修正條文第27條、第35條) (二)修法各版本之綜合說明 本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有3案,涉及增修訂4條條文,謹就提案修正重點,簡要回應說明如下: 1.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及包裝刊載文字,應以中文詳細標明。 提案委員:蔣委員乃辛等21人(修正條文第6條)。 回應說明: 前行政院衛生署業於95年12月25日公告化粧品應刊載事項應以外盒標示為原則,並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始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倘化粧品標示事項全面譯為中文,恐易造成消費者辨識成分及查詢產品相關資訊之困擾,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並訂定實施緩衝期及罰則。(增訂條文第23條之2,修正條文第27條、第35條) (1)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 提案委員:王委員育敏等16人及莊委員瑞雄等22人(增訂條文第23條之2)。 回應說明: 鑑於歐盟化粧品管理指令規定,係規範化粧品及化粧品成分等進行安全評估時,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有關委員提案修法方向,本部敬表尊重,惟建議文字酌作修正,以符合化粧品管理實務。 (2)增加違反化粧品及化粧品成分動物試驗禁止規定之罰則。 提案委員:王委員育敏等16人及莊委員瑞雄等22人(修正條文第27條)。 回應說明: 參考動物保護法規定,違反該法第15條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減少實驗動物數量或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規定,係先限期改善,倘未改善始裁處行政罰鍰。有關委員提案修法方向,本部敬表尊重,惟建議文字酌作修正,以使裁處量罰具一致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3)配合第23條之2增訂化粧品及化粧品成分禁止動物試驗,增訂緩衝期規定。 提案委員:王委員育敏等16人(修正條文第35條)。 回應說明: 為避免化粧品業者對於第23條之2實施期程之混淆,建議統一給予業者3年緩衝及準備期間。有關委員提案修法方向,本部敬表尊重,惟建議文字酌作修正,以減緩對化粧品產業之影響。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餘均照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為:「化粧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一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3.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為:「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八、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s\do14(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應以中文詳細標明;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標籤、仿單及包裝應譯為中文,並在包裝上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一、有鑑於民眾在商場購買化粧品等商品時,發現不論是國產與進口其成分標示都是用英文,國人根本就看不懂,此舉造成業者與消費者資訊嚴重的不對等;同時行政官員也坦承,業者將成分故意用英文標示有二種目的,一是蒙混消費者,二是抬高身價,誤導消費者以為是進口的,此作法非常可議。同時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標示「應以中文為主」,留有太大彈性,不利消費者辨識,有必要做適當修正。 二、為維護民眾使用安全與消費權益,及落實業者與消費者資訊的對等性,本席等提案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部分條文,要求不論是國產與進口之化粧品等商品的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應以中文詳細標明。 三、第三項有關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有使用上安全的疑慮。為消除使用上之疑慮,修正部分文字。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二 化粧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一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二 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性試驗時,除有下列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經證實確具人體健康問題,並有詳細研究評估資料,證明有進行動物試驗之需要。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不得販賣。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二 輸入或製造化粧品之原料、成分、色素、樣品及成品於國內(外)經動物實驗者,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國際人道協會資料顯示,全球每年約有1.15億隻動物被拿來做實驗,在臺灣每年則約有100多萬隻實驗動物。化粧品動物實驗包括將化學物質塗抹在兔子、天竺鼠的皮膚或滴入其眼裡,測試化粧品是否有刺激性或引發過敏反應;且實驗動物也會被重複的強迫餵食,以測試化粧品是否會導致疾病或危害健康,相當不人道。 三、另查,全球最大的化粧品市場歐盟從2009年開始,全面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2013年起則禁止在歐盟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瑞士政府亦於2016年宣布將禁止銷售任何於新禁令通過後仍做動物實驗的化粧品;除歐盟外,印度、以色列、澳洲、紐西蘭、巴西、美國等國家,均有現行法或審議中之修法草案,禁止以動物實驗作試驗或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 四、爰參酌歐盟化粧品指令及相關報告,新增本條規定,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性試驗時,除該成分功能無法替代或經證實確具人體健康問題,有詳細研究評估資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並於第二項規定不得販賣;第三項則說明第一項各款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 一、有鑑於歐盟於1993年便首度提出禁售「經動物實驗化粧品」的法規,甫開始時因缺乏取代動物實驗之檢驗化粧品方式,因而延至2003年始真正制訂出具體化粧品動物實驗之禁令內容,經歷多年極力爭取,終於2013年3月11日全面禁止進口及販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與原料。 二、觀諸歐盟立法歷程,2003年時歐盟所擬定之具體化粧品動物實驗禁令內容包括:第一階段、化粧品禁止於歐盟境內實施動物實驗。第二階段、化粧品所有原料皆禁止於歐盟境內實施動物實驗。第三階段、禁止販賣(及進口)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第四階段、禁止販賣(及進口)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原料,並於2004年第一階段禁令生效,化粧品禁止於歐盟境內實施動物實驗。於2007年時,歐盟於取代歐盟憲法之里斯本條約中,正式納入動物福利之理念與思維,並投入資金積極開發動物實驗之替代方案(截至2011年止,金額總計2億3千8百萬歐元)。2009年,第二、三階段禁令亦生效,於歐盟境內禁止實施化粧品原料之動物實驗,同時禁止所有實施過動物實驗之化粧品進入歐盟販售。至2013年3月11日歐盟全面禁止進口及販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與原料。歐盟執委會衛生及消費者政策執委博格(Tonio Borg)亦於當時指出,「今天(3月11日)起全面生效之行銷禁令,代表歐盟對於動物福利之重視,並將致力於持續支持開發替代方案及積極與第三方國家溝通推動跟隨歐盟目前之作法,因為這是一個讓歐洲作為負責任化粧品研發之同時,也不妥協任何消費者安全方面表率之絕佳機會。」 三、而在歐盟對此政策的推動下,以色列及印度亦作出了同樣之決定,跟隨歐盟腳步全面禁止進口及販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與原料。反觀臺灣截至目前為止,於實驗動物之權利上卻仍原地踱步,仍未立法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不僅漠視「動物生命權益」與「實驗動物利用」之分際,難以對我國動物福利有所提升。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係照委員王育敏等4人修正動議,酌作文字修正後通過。 二、針對化粧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明定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並將適用範圍限於「國內」;另制定上項之例外規定。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新增,爰於本條第一項明訂處罰規定,違反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 隨之修正增列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之罰則。 審查會: 照委員王育敏等4人修正動議: 一、增列第二項,規範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之罰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三項條文,配合移列為第三、四項。其中第三項,增列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之罰則;並將原條文之處罰規定予以變更。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二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參酌歐盟通過全面性化粧品動物實驗禁令之時程,爰新增第二項,說明係逐步施行禁令,針對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及禁止銷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分別給予一年與二年期限,以期減少禁令對化粧品業者之可能衝擊。 審查會: 照委員王育敏等4人修正動議增訂第二項,對於新增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以及配合增訂罰則之第二十七條修正部分,訂定條文實施之緩衝期為「三年」。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 第二十三條之二  化粧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一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7)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2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12、12、9、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37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105年0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57號、105年0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69號、105年0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16號、105年0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91號、105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65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4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6月13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郭芳煜、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簡任技正邱千芳、經濟部工業局主任秘書游振偉、法務部參事劉成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專門委員呂世壹、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陳梅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科長王朝安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賴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工作性質特殊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給予勞雇雙方得另行約定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者的彈性空間,考量現行法規由於評定不透明而衍生問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設審議委員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以建立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管之機制,另該適用範圍之勞動契約應由主管機關制定示範本供各級機關參考,避免部分行業濫用或誤用,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之保護。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修訂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針對工作性質特殊工作者,本法八十四條之一給予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者的彈性空間,考量現行法規由於評定不透明而衍生問題,因此將事前審查與事後監管之程序建置,以改善現況,修正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審議委員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該適用範圍之勞動契約應由主管機關制定示範本供各級機關參考,避免部分行業濫用或誤用,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之保護。 (二)因應行業轉型:「勞動基準法」源自於「工廠法」,因此,當初之立法精神與意旨適用範圍較傾向工業,但由於產業與經濟演化,我國勞動人口已由「工業」轉型為「服務」導向,因此非典型勞動型態的工作者日增,85年為因應行業轉型擴大適用範圍,增訂本法八十四條之一,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的方式,來納入三大類之行業工作者。 (三)部分行業勞動條件惡劣:工資給付應考量經濟發展,但更須符合勞工家庭基本維生需求及其尊嚴,而合理工時亦應兼顧產業需求與不影響勞工健康,然而該法於八十四條之一所列「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對象」因缺乏審查與監管機制,無法有效因應及規範勞雇問題,在實務上,部分行業,包括保全、醫療服務、客運司機等工作者的勞動條件,未獲得充分保障,不時發生過勞猝死的案例,其中保全業,甚至各級機關勞務採購之契約也違反規定,使得「派遺」員工,處於工時與薪資均惡劣的勞動條件,造成部分行業僱主規避基本工資,使得勞工的月薪表面看起來似乎高於基本工資,但平均時薪低於法定標準,例如保全業員工每天上班12個小時,實際月領工資僅21,000~22,000,平均時薪約90元左右,其中學校保全員甚至低至50~60元。 (四)現行法規不周之問題與爭議: 1.未訂定審查與監管機制:勞動基準法八十四條之一現行法規由於未臻周全,未訂定審查及監管機制,形成「中央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對象」的評定標準不透明、「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該條文適用對象之工時」的標準不一,造成執行上的爭議。 2.勞雇資訊不對等:由於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對象,必需由勞雇雙方另行訂定勞動契約,但是,一方面勞工可能並不確知所從事工作被納入適用對象,另一方面對於法定的勞動條件之資訊不足,而部分行業任意援用,致有濫用之虞的問題,都會使得勞雇之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能力顯不相當。 3.語意模糊:「約定」之用詞,在本法上定義應適用於勞動契約,但非法律用語,若日後勞資爭議發生進而訴訟時,並不一定被法院所採納,形成不必要的困擾。 (五)適用對象範圍應經審議:該法八十四條之一之落實,應建立勞資雙方對等之協商平台,但是,目前我國工會組織並無法涵蓋多元行業,而替代性的勞資會議,則經常因為勞工資訊不對等,也沒有足夠的協商能力,因此,政府應建置類似本法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平台,採納並協調勞、資、政、學各方意見,以達到事前審議、事後監管的機制,或納入該專案小組審議內容合併辦理。 (六)提供具體勞動契約示範本:針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制訂勞動契約示範本供各級機關做為參考依據,以提供具體明確的內容為目的。 四、委員許淑華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對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可能對勞工權益保護規範未盡妥適,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解僱保護。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勞工最終訴求為保障工作權,但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對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可能無法如勞工所願。誠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如前規定,勞基法既已明確規範企業(事業單位)併購後,新舊雇主除了得商定全部或部分留用勞工,而不被留用的勞工只要按勞基法相關規定事項給付員工資遣費,並不違法。顯然在此未定數的一個假設性事件中的一方,勞工要的工作權,拒絕未來可能被新雇主發動終止勞動契約的變數,可能會落空。 (二)若因企業併購後新事業單位雇主依勞基法第二十條對於勞工留用或資遣固有其自主經營管理權,但礙於與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限制雇主解僱的規範,是否產生法規競合關係之虞?如「勞工非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據此,若企業併購後政策性必須裁減人力而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事涉勞工工作權之保障,及其適法性如何,似乎亦有值得商榷之處。 (三)因此,為落實解僱保護,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七十八條條文修正案,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而原公司消滅時,應由舊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新雇主併負連帶責任。其留用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四)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1.勞動基準法中納入企業併購法所定併購類型,以利整合適用。(第二十條) 2.商定留用勞工於一定期限內,因個人因素去職,應比照不同意留用勞工,雇主需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以保障其權益。(草案新增第二十條) 3.增訂雇主違反勞定基準法第二十條所定留用勞工併計年資規定之罰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五、委員呂玉玲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然雇主往往在人力媒合與就業廣告上,以「薪資面議」字眼概括薪資內容介紹,並未事先告知具體薪資範圍,求職者在未獲完整資訊情形下與雇主談薪,往往只能被迫同意,此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益甚鉅。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增列勞雇雙方議定薪資前,雇主須公告具體薪資範圍之規定。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然雇主往往在人力媒合與就業廣告上,以「薪資面議」字眼概括薪資內容介紹,並未事先告知具體薪資範圍,由於求職者須提供完整履歷,形成勞雇雙方就業資訊不對等。 (二)觀看各大求職網站,不難發現在雇主刊登求才訊息上,往往以薪資面議做為薪資待遇條件之敘述,顯見薪資面議儼然已成為雇主在公告求才訊息上,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而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只好被迫同意,尤以社會新鮮人為甚,長久以往,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動市場之發展。爰此,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增列勞雇雙方議定薪資前,雇主應先行公告具體薪資範圍之規定。以確切保障求職者工作權益。 六、委員許淑華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縮減工時已為國際趨勢,且公務機關早已實施每週正常工作時數40小時,社會迭有縮短勞工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之期待與建議。行政院在提案縮減法定正常之工作時數,就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並無採取配套規定之檢討與修正,為建構兼顧勞工健康福祉並具合理彈性之工時制度,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現行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二)第一項採月薪制之雇主計算勞工時薪數額,應以每週法定工作時數換算為全年工作時數,平均為每月工作時數計算之。 七、委員羅明才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天然災害發生時(或之後)其影響各行政區之程度不同,地方政府雖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通報停止辦公,卻常因通勤圈之間不同地方政府有不同的處置,常令勞工不知所措,亦無法規規定民間企業應採取之對應方案而各行其是,更有雇主要求勞工以其他假別抵扣或者扣薪等情事發生引起勞資紛爭。爰此,本席參考勞動部「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提案增訂「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明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符合一定條件下,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薪水或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或之後)其影響各行政區之程度不同,地方政府雖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通報停止辦公,卻常因通勤圈之間,不同的地方政府有不同的處置,常令勞工不知所措。同時,亦無法規規定民間企業應採取之對應方案而各行其是,更有雇主要求勞工以其他假別抵扣或者扣薪等情事發生,進而引起勞資紛爭。 (二)以台灣常見的颱風假為例,常因行政區、地方政府不同調而往往有一橋之隔或一路之隔,而有需要出門犯險上班,與依規定通報停止辦公的不同現象。而颱風路徑預報與影響更非地方政府能完全評估與預測,故實宜參考通勤圈之概念,於勞工工作地或其所在地之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即免除勞工出勤義務,以維護其生命財產安全。 八、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就各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一)許淑華委員等17人所提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第78條,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而原公司消滅時,應由舊雇主依第17條、第55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新雇主併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部意見如下: 考量事業單位併購對留用及未留用勞工權益之規範,依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且各法所規範之併購類型及適用對象,有不同考量。基於法律一致性,宜就上開涉及法規,透過跨部會共同整體檢視及通盤考量,以避免產生勞工權益保護因適用不同法規而有不一致之情形,所提修正條文,建請再酌。 (二)呂玉玲委員、陳怡潔、簡東明、林麗蟬、徐榛蔚等20人所提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1條,增列勞雇雙方議定薪資前,雇主須公告具體薪資範圍之規定。本部意見如下: 1.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與勞工所約定包括工資在內之各項勞動條件,均應遵照該法規定辦理。 2.所提修正條文旨在規範雇主應於求職資訊中公告(明確揭示)所招募職缺之具體工資範圍,以保障求職者權益,立意良善,惟因擬規範者為招募(求職)期間之行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尚非妥適。 (三)許淑華委員等16人所提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與工資之計算,係按當日工作時數依下列規定之加成標準給付工資:一、第30條之1第1項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八小時,超過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超過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工作時間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本部意見如下: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時工資(加班費)之規定,凡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約定或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均有延時工資(加班費)規定之適用。另同法第32條第3項已明定雇主得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延時工作。現行條文之規定尚屬妥適,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四)羅明才、顏寬恒、呂玉玲、蔣乃辛、陳學聖、徐榛蔚委員等22人所提增訂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1,明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符合一定條件下,勞工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薪水或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本部意見如下: 天然災害並非可歸責於勞、雇任一方之事由,依其他主要國家(如美國、加拿大、英國、日本及韓國等)之立法例來看,均未有要求雇主對於未能出勤之勞工應照給工資,以及對於應雇主要求而出勤之勞工,應加給工資之強制性規定。草案內容涉及勞雇權益,建議再作更一步的評估,以求周延。 (五)賴士葆委員等20人所提修正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對象應由主管機關設審議委員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並由主管機關應制訂勞動契約示範本供各級機關參考之規定。本部意見如下: 1.依現行作法,事業單位如認為受僱勞工之工作性質,適用勞動基準法一般工時規定有困難,得由該業別之同業公會向本部申請核定適用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是類申請案,均交由本部下設之勞動基準諮詢會,視申請單位之工作特性及無法適用該法一般工時規定之事由,審慎研議。該諮詢會之成員除專家學者外,並包括全國性勞雇團體之代表。經勞動基準諮詢會審議後,認為確有適用該條規定之必要者,始由本部依法制程序辦理公告。爰現行審查機制尚稱嚴謹。 2.考量縱使同一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囿於所屬事業單位營運型態、工作內容及屬性仍有差異且具多元性,尚難以單一契約範本規範其勞動條件,惟為強化地方勞工行政機關之作為,本部已針對部分從業人員數較多之工作者,例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社會福利服務機構輔導員及監護工等,訂定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供勞、資、政各方有所依循;部分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亦已自訂審核標準,當可就實際個案,於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之前提下審慎核處。 3.綜上,現行條文之規定尚屬妥適,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九、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 (二)不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 十、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s\up28(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s\up14(委員呂玉玲等20人提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s\do14(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s\do28(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s\do42(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而原公司消滅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由舊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新雇主併負連帶責任。其留用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一、「改組」一詞無明確法律定義,爰予刪除。 二、公司間進行合併或分割,原公司仍存續者,非本條適用範圍。本條之適用應限於原公司消滅之情況,爰修正之。 三、原條文未明訂舊雇主或新雇主為資遣費發放者,考量原事業單位勞工雇傭關係對象係為舊雇主,資遣費或退休金發放等相關權利義務,理應由舊雇主負責,惟新雇主仍負連帶責任,以確保勞工權益,爰修正之。 四、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負予同意留用與否之權利,本類勞工如於一定期限內表達不同意留任之意思,適用的規定,權益應獲保障。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呂玉玲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方應在與勞方議定工資前,公告具體工資範圍。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然雇主往往在人力媒合與就業廣告上,以「薪資面議」字眼概括薪資內容介紹,並未事先告知具體薪資範圍,由於求職者須提供完整履歷,形成勞雇雙方就業資訊不對等。 三、若觀看社會上求職訊息,薪資面議儼然已成為雇主在公告求才訊息上,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而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只好被迫同意,尤以社會新鮮人為甚,長久以往,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動市場之發展。爰此,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增列勞雇雙方議定薪資前,雇主須先行公告具體薪資範圍之規定,以確切保障求職者工作權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與工資之計算,係按當日工作時數依下列規定之加成標準給付工資: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八小時,超過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超過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工作時間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本條之修正建議係參酌行政院八十年三月二日提案之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工資給付標準研提修正建議。相關延長工時之工資亦略高於國際勞工公約標準,而承襲現行法之工資標準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薪水或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 (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 勞工因前項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不得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或之後)其影響各行政區之程度不同,地方政府雖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通報停止辦公,卻常因通勤圈之間,不同的地方政府有不同的處置,常令勞工不知所措。同時,亦無法規規定民間企業應採取之對應方案而各行其是,更有雇主要求勞工以其他假別抵扣或者扣薪等情事發生,進而引起勞資紛爭。 三、以台灣常見的颱風假為例,常因行政區、地方政府不同調而往往有一橋之隔或一路之隔,而有需要出門犯險上班與依規定通報停止辦公的不同現象。而颱風路徑預報與影響更非地方政府能完全評估與預測,故實宜參考通勤圈之概念,於勞工工作地或其所在地之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免除勞工出勤義務,以維護其生命財產安全。 審查會: 本條文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所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如有新雇主有規避,勞工仍無法得到保障,爰於本條增訂罰則,以強化雇主責任。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訂勞動契約,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核定公告之工作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審議委員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適用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制訂勞動契約示範本供各級機關參考,契約內容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一、將「約定」修正為「勞動契約」,以明確語意。 二、為落實本法,應建立勞資雙方對等之協商平台,但是,目前我國工會組織並無法涵蓋多元行業,而替代性的勞資會議,則經常因為勞工資訊不對等,也沒有足夠的協商能力,因此,政府應建置類似本法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平台,採納並協調勞、資、政、學各方意見,以達到事前審議、事後監管的機制,或納入該專案小組審議內容合併辦理。 三、針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制訂勞動契約示範本供各級機關做為參考依據,以提供具體明確的內容為目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謮第二十條。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三條之一。 羅委員明才等提案第四十三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羅委員明才等提案第四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七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十四條之一。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八十四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95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671號及105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7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671號函,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5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70號函,關於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6月8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前揭2案,會中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等說明及回應;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繼續審查,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併案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中,其相關法規名稱未予以更正,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以維護乘客權益。另針對計程車司機於執業期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導致其連駕車外出都不允許,顯然比例失當,故將吊銷駕駛執照刪除。說明如下: (一)本院於104年1月三讀通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全文,並將名稱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中,其相關法規名稱未予以更正,故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以維護乘客權益。 (三)另針對計程車司機於執業期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導致其連駕車外出都不允許,顯然比例失當。 (四)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故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故將吊銷駕駛執照刪除,以維護其行動自由。 二、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說明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修正草案」提出重點報告,並就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 指教。 (二)行政院函送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條文修正重點 1.配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本條例第37條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文字配合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2.又本條例第37條係規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等條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34、36、37等條,另修正後第35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併修正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以維護乘客權益。 (三)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陳委員素月等提案修正第37條及第93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限制部分: 1.第37條第1項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行政院版修正提案一致。 2.第37條第3項針對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刪除「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乙節,審酌該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竊盜、詐欺等罪,與同條第1項所列故意殺人、妨害性自主等罪輕重程度相比較為輕微,且第37條係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所為之必要限制,與同條例第68條駕駛人倘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即會併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係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惟刪除第3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需配合修正第67條第2項刪除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並配合上述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限,於第37條第3項增列3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配套規定。考量本次修正並無第67條提案,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暫不處理。 3.另第93條增列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乙節,考量行政部門需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進行配合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子法,調整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資訊系統及公路監理系統,並應進行宣導作業,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四)結語 綜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行政院版修正條文;另本部亦感佩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縝密討論,爰完成併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三十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九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陳雪生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名稱及條次;又前揭修正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納入第一項。另曾犯原條例之罪者,為免後續執行產生認定疑義,仍予以保留納入禁業範圍。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 一、鑒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名稱及條次;又前揭修正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納入第一項。另曾犯原條例之罪者,為免後續執行產生認定疑義,仍予以保留納入禁業範圍。 二、第三項吊銷駕駛執照,由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故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故將吊銷駕駛執照刪除,以維護其行動自由。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適用。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九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10月25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同意權之行使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7時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