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6時47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口腔健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254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口腔健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1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口腔健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口腔健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7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玉琴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副組長張國明及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蔡麗清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為促進全民口腔健康,爰提案修正口腔健康法部分條文,以促進口腔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並提升國人口腔健康識能。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2015年國人十大癌症死亡率中,口腔癌為第五名。依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之長期死因資料來看,口腔癌歷年死亡人數從1986年的423位,攀升至2007年的2,312位,提高了近5.5倍;歷年癌症死因順位而言,1986年口腔癌為第11位,至2007年時則提升為第6位,顯見口腔癌對國人之影響遽增,相應之口腔健康政策之擬定和落實刻不容緩。 (二)另外,國際失智症協會曾於2015年全球失智症報告中表示,經推估該年將有990名新增失智症案例,即平均每3秒就有一人罹患失智症。依據內政部2015年中人口資料與台灣失智症流行病學調查結果推估,台灣目前失智症人口為24餘萬人。失智人口快速增加,應從各種角度來因應與預防,世界衛生組織報告亦顯示,口腔健康中的良好咀嚼力可降低失智症風險。 (三)再者,世界衛生組織報告表示,口腔健康為全身健康的一部分,更是幸福生活之必要條件,並且也是影響生活品質的重要因素。 (四)綜上,國民整體口腔健康應屬長遠性國家衛生政策,口腔健康促進及口腔危險因子防制之正確衛教宣導應積極加強辦理。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就吳玉琴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依據本部統計資料分析顯示,民國84年及102年口腔癌之發生率分別為每10萬人8.85及22.30人,同年度之死亡率則為每10萬人4.28及8.12人,另10大癌症死因排名,則由第7名前進至第5名,顯見口腔癌對國人之影響遽增。 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口腔健康不僅影響咀嚼、營養、說話、社交,更可說是全身健康與生活品質的重要基石。口腔健康與口腔疾病危險因子涵蓋社會、心理及生理等面向,口腔疾病與慢性疾病,如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呼吸道疾病等,甚至孕婦早產,亦有其關聯性。隨著近年來全球人口快速老化,口腔健康問題亦逐漸凸顯,本部業將國民口腔整體健康納為國家重要衛生政策,刻正積極辦理口腔健康促進及危害因子防制之衛教宣導等相關業務。 修正條文重點:為加強全民口腔健康,以促進口腔危害因子之防治與宣導,爰提案修正口腔健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修正9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示立法宗旨增列維護國民健康。 (二)為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衛生福利部」。 (三)增列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為推展口腔健康之事項。 (四)增列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五)增列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教育訓練。 (六)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 (七)增列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 (八)增列對於口腔癌高危險群,應加強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 (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如下: (一)針對修正草案第1條增列維護國民健康,本部敬表同意。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草案第2條條文,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敬表同意。 (三)針對修正草案第3條增列「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及「口腔健康與整體健康之相關性研究」,本部敬表同意。 (四)針對修正草案第4條增列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本部敬表同意。 (五)針對修正草案第5條增列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教育訓練。建議將「教育訓練」修正「教育宣導」。 (六)針對修正草案第6條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建議刪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七)針對修正草案增列第6條之1,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本部敬表同意。 (八)針對修正草案第8條對於口腔癌高危險群應加強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等,本部敬表同意。 (九)針對修正草案第9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建議「五年」改為「定期」。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案通過: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八條。 (二)修正通過: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九條。 1.第四條:除首句修正為:「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外,餘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2.第五條:除末句修正為:「……之防制與宣導。」外,餘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3.第六條: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及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檢查。」 4.第六條之一: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修正為:「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另立法文字說明第二項,修正為:「……,故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推動將口腔癌篩檢服務於實施勞工健檢時,一併辦理。」 5.第九條:除第二項首句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外,餘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口腔健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明示本法立法宗旨應涵蓋維護國人口腔健康之意義。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一、新增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七款。 二、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報告顯示,口腔健康係全身健康之重要環節,故增列。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促進工作。 除主管機關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口腔健康促進與口腔危害因子防制工作。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將首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教育訓練。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要求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教育訓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將末句「之防制與教育訓練」修正為「之防制與宣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檢查。 第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 第六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加強學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防制應全面性落實,故修正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各類學校。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及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 1.刪除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句首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等字。 2.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句尾增列「及定期實施口腔檢查」。 (修正通過)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據研究顯示,各行業別勞工之口腔健康危害因子接觸比率各有不同,故勞工主管機關應依高危險群職業別將口腔癌篩檢服務逐步納入勞工健檢項目。 審查會: 一、為明確勞工主管機關之權責,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修正為:「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二、立法文字說明第二項「故勞工主管機關應依高危險群職業別將口腔癌篩檢服務逐步納入勞工健檢項目」,修正為「故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推動將口腔癌篩檢服務於實施勞工健檢時,一併辦理」。 (照案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及兒童。 一、新增第三款。 二、基於三段五級之特殊保護原則,爰對於口腔癌高危險群應加強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之宣導。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一、第一項強調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 二、新增第二項。 三、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將可作為政府長遠性口腔政策擬定及預算規劃之依據。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二項首句「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提出」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口腔健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檢查。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主席:第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口腔健康法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口腔健康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6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要感謝本院同仁對本次口腔健康法修正的支持,這次修法主要是強調口腔健康危害因子的各種衛教與宣導機制,並要求勞工主管機關未來在勞工健檢方面,能夠協助推行口腔癌的篩檢。主要是因為80年之後,口腔癌第一次進入國人十大癌症死因之排行,近年來更居國人十大癌症死亡排行第五名,是男性輕壯人口最容易發生的癌症。口腔癌的危險因子雖然很多,除一般認知的檳榔、飲酒、抽菸之外,其實口內不良的製作假牙、尖銳牙齒邊緣的長期刺激,也都會是造成口腔癌的原因。 世界衛生組織相關報告也顯示,口腔健康中良好的咀嚼能力可以降低失智風險,面對高齡化社會,失智人口快速成長的情況下,我們應該從各個角度來因應與預防。所以口腔健康是非常重要的重點,無論是齲齒、牙週病或口腔癌等方面,大部分的口腔疾病是可以預防的。所謂預防勝於治療,國人如果能養成良好的口腔自我照顧觀念與技巧,避免口腔危險因子,再搭配專業人員的協助,都對我們未來保有良好的口腔健康及咀嚼能力是有幫助的。 這次修法,我們期望政府可以積極在口腔危害因子上有完整的調查與研究,並能在6年內提出口腔健康報告,同時也希望增加相關的預算,讓相關的研究可以順利來進行。特別在這次的修法過程中,我要感謝牙醫師公會、陽光基金會以及韓良俊醫師的協助,讓我們這次的修法可以朝著更進步的方向努力;希望未來在促進國人的健康及相關危害因子的防制政策上,能夠逐一落實,並進一步讓高齡社會下的每一個人都能擁有良好的口腔健康及生活品質。謝謝大家對這個法案的支持。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2會期第20、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191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7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54號及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5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5年7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54號函,關於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50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12月15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李昆澤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委員鄭天財及蕭美琴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及觀光局局長周永暉等說明對委員提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併案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文化部、財政部、經濟部、內政部、國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鄭天財、簡東明、黃昭順、廖國棟、孔文吉等19人,鑑於「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解釋本條例使用之名詞,其中第五款為關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定義部分,為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但其列舉範圍涵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部分,並不能歸類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爰提出本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對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為之定義,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二)關於前開範圍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後者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三)揭櫫前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之規定,顯現其劃設目的應不能歸類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之自然人文生態景管區。對此,爰提案修正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刪除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以符實際。 二、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蕭美琴、莊瑞雄、呂孫綾等18人,鑑於觀光產業向來有「無煙囪工業之稱」,若觀光人數愈多、旅客停留觀光場所的時間愈長,可以創造的觀光產值就越高;另就經濟效益而言,不僅係創造觀光產值,亦能增加消費機會、提振市場景氣、增加各項就業機會。我國地理環境特殊,孕育著特殊海島國家人文與風景,此等特殊風貌均係我國觀光產業之瑰寶。為振興我國經濟,發展優質並具台灣當地特色、人文之觀光產業,爰擬具修正「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十九條第一項,為發展國際觀光及提升多元旅客旅遊品質,增加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提供外語導覽輔助。 (二)增訂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要求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第一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並授權訂定相關實施辦法。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助旅行業者,安排觀光旅客觀賞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展覽,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其獎助及推廣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爰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 (四)為能有效吸引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的投資,引導我國觀光產業升級與永續發展,使符合政策需要且達一定規模標準的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投資也有適用租稅優惠的機會,俾有效吸引投資,帶動產業升級。 (五)觀光產業的發展,有賴於政府的經營政策方針、有效監督與業者的完善經營,若政府對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為獎勵表揚係有激勵之作用。然該評鑑之項目、基準及表揚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將相關評鑑資訊公開透明,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觀光產業相關的公共事務,能進一步瞭解並信賴及監督,以表彰其公信力。 (六)對於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者,於第五十三條一項增訂相關罰則之規定,以示我國對於防查贗品、維護我國觀光產業於國際社會名譽之決心。 (七)增訂第六十六條第六項,增加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訓練及管理等相關規定。 三、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及觀光局局長周永暉說明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之重點及處理建議 1.鄭委員天財提案(第19393號)修正重點及處理建議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修正草案第2條,基於本條例第2條名詞解釋之規定,其第5款有關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定義之部分,為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致、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景觀,但其列舉範圍涵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部分,並不能歸類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故宜將「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刪除。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經查劃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原住民保留地,尚無相關法令限制原住民既有之開發行為權利,僅依規定遊客進入該區時,須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 有關本條例定義「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立法理由中,係以「積極開放嚴格管理」之原則,將原先禁止旅客參訪之地區,透過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輔以「專業導覽人員」之配套,成為生態旅遊地區,創造多元旅遊環境,提升國際觀光競爭力。建議仍保留「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俾供該等地區可依法劃設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並培訓當地人員成為專業導覽人員。 2.蕭委員美琴提案(第19934號)修正重點及處理建議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修正第19條第1項及增訂第66條第6項,基於發展國際觀光、提升多元旅客旅遊品質等目標,外語服務勢必格外重要且不可或缺,故增加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提供外語導覽輔助之規定。另於第66條第6項增訂,要求增加外語觀光導覽人員訓練及管理等相關項目。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爰新增第2條第1項第15款名詞定義。 增訂草案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3條第1項,為防止不肖業者以不誠實行為,帶消費者到貨不實、價不實之商店購物,致我國觀光產業名譽受到損害,增訂本條例第34條第2項、第3項,要求各觀光地區販賣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並授權訂定相關實施辦法,以落實該項規定。於第53條第1項新增罰則之規定,以示我國對於防查贗品、維護我國觀光產業於國際社會名譽之決心。 增訂第34條之1,基於本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助旅行業者,安排觀光旅客觀賞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展覽,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其獎助及推廣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修正第49條,為能有效吸引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的投資,引導我國觀光產業升級與永續發展,使符合政策需要達一定規模標準的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投資也有適用租稅優惠的機會,俾有效吸引投資,帶動產業升級,修正本條規定。 修正第51條,觀光產業之發展,有賴於政府的經營方針、有效監督與業者的完善經營,若政府對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為獎勵表揚係有激勵之作用。然該評鑑之項目、基準及表揚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將相關評鑑資訊公開透明,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觀光產業相關之公共事務,更能瞭解並信賴及監督,以表彰其公信力,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有關上述之部分,涉及強制外籍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須聘用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一節,將可能產生外籍旅客自由性與便利性不足,或增加其支付導覽費用之負擔,形成外籍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障礙,故第19條修正草案第1項建議刪除「如有外籍旅客進入該地區,應提供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文字,另配合第2款第15項及第19條第1項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增訂,依立法體例修正第3項文字。 有關上述之部分,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之輔導,經濟部針對地方產業發展基金、農委會針對農特產品與農村婦女手工藝,及原住民族委員會針對原住民地區之產業,皆有相關之輔導方案持續執行中;有關以贗品權充所涉消費者保護、商標侵權或詐欺刑事責任,業有消費者保護、商標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管轄。本條建議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法規辦理,觀光主管機關著力於協助其特色推廣與整合行銷。 有關上述之部分,獎助旅行業者安排旅客觀賞歷史文物等之展覽與活動事宜,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即可實施,較具彈性。另本部觀光局已訂定「交通部觀光局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或計畫實施要點」,未來亦可研議將文化藝術活動增列納入補助範圍,爰建議免再予增訂法源。 有關上述之部分,可減緩近年各縣市政府不動產持有稅賦調整過劇,造成觀光產業衝擊又無法立即處理的困境,更可進一步作為鼓勵觀光產業提升服務品質與國際競爭力的有效誘因,本部配合辦理。 有關上述之部分,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部配合辦理。惟本部觀光局依據本條授權訂定之「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就其表揚申請程序、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方式、獎勵內容等事項已有相關規定且行之多年,建議第一項維持現行規定,另將現行子法所規範事項增列於第二項,落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鄭委員及蕭委員等,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縝密逐條討論,爰完成併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條條文: (一)第五款,依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及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二)增訂第十五款,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通過。 (三)其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第十九條條文: (一)第一項,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除刪除「如有外籍旅客進入該地區,應提供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文字外,其餘均照案通過。 (二)增訂第二項,依委員鄭天財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三)第三項: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四)第四項: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句首「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修正為「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其餘均照案通過。 三、第三十四條條文: (一)第一項,照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五、第四十九條條文: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四十九條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六、第五十一條條文: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前項表揚之申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李昆澤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五款對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定義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 二、其涵蓋範圍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部分,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後者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三、依說明二所述,其劃設目的顯非屬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爰本條第五款之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應刪除。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配合第十九條、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爰新增本條第十五項名詞定義。 審查會: 一、第五款,依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及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二、增訂第十五款,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通過。 三、其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如有外籍旅客進入該地區,應提供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修正第一項:根據我國政府正努力朝發展國際觀光、提升多元旅客旅遊品質之目標邁進。為發展國際觀光,外語服務事必格外重要且不可或缺。爰此,增加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提供外語導覽輔助之規定。 審查會: 一、第一項,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除刪除「如有外籍旅客進入該地區,應提供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文字外,其餘均照案通過。 二、增訂第二項,依委員鄭天財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三、第三項: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四、第四項: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句首「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修正為「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其餘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膺品權充。 第一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之生產、輔導銷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一、我國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係代表當地特色之紀念性質物品,對於消費者可留下特殊旅遊印象,然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有其他具體之行為措施,僅具有訓示性之規定,對發展觀光之效益實數有限。 二、爰增訂第二、三項,要求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第一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並授權訂定相關實施辦法,以利落實該項規定。為防止不肖業者以不誠實行為,帶消費者到貨不真價不實之商店購物,致我國觀光產業名譽受到損害,實有增訂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之必要。 審查會: 一、第一項,照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不予增訂)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展覽,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可供國際觀光旅客欣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助旅行業者安排觀光旅客觀賞,其獎助及推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可知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我國特有傳統文化及人文景觀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助旅行業者安排觀光旅客觀賞,我國特有的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展覽,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等,以敦睦國際友誼並傳達我國特有的人文資訊於國際。 三、我國文化之硬體及軟體建設須由文化部所管轄之相關文化產業來提供,將「文化觀光」納入觀光發展之項目則為觀光主管機關所須努力者,故有必要就相關配套規範予以明定,由於須協調整合文化及觀光之需求,涉及文化部管轄執掌,並鼓勵觀光產業之投入其獎助及推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投資,在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投資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九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一、觀光產業向來有「無煙囪工業之稱」,觀光人數愈多、旅客停留觀光場所的時間愈長,可以創造的觀光產值就越高;就經濟效益而言,不僅創造觀光產值,也能增加消費、提振景氣、增加就業機會等,因此觀光對經濟的貢獻不言而喻。 二、有別於營建業花費三、五年申請建照、施工及售出即可獲利了結,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並非以炒房為目的,其設置會展中心、游泳池、咖啡廳等設施設備係為提供完善服務與永續經營,且動輒投入數十億以至數百億元資金,並需持續支付貸款利息、員工薪資、高累進費率的水電費用等成本,往往經過二十年還不一定可以回收成本。近年政府打房未區分營建業與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的產業特性,一概以倍數方式調高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的不動產持有稅賦,如房屋稅、地價稅的徵收,不分是否有產業經濟貢獻一律調升,實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營運發展,更衝擊國際觀光產業業者在臺投資意願。 三、值此全球經濟衰退,各國爭相祭出減稅措施以吸引國外大型投資之際,臺灣不僅極度限縮觀光產業適用租稅優惠的管道,更不斷加重其不動產持有稅負影響其正常營運發展,明顯悖於政府扶植未來支撐臺灣經濟之重要觀光產業朝向品質、價值提升的政策。 四、為能有效吸引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的投資,引導觀光產業升級與永續發展,特提出「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使符合政策需要且達一定規模標準的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投資也有適用租稅優惠的機會,俾有效吸引投資,帶動產業升級。 審查會: 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四十九條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前項表揚之申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評鑑項目、基準及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觀光產業的發展有賴於政府的經營政策方針、有效監督與業者的完善經營,若政府對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為獎勵表揚係有激勵之作用。然該評鑑之項目、基準及表揚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將相關評鑑資訊公開透明,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觀光產業相關的公共事務,能進一步瞭解並信賴及監督,以表彰其公信力。 審查會: 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前項表揚之申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及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對於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者,應有相關罰則之規定,以示我國對於防查贗品、維護我國觀光產業於國際社會名譽之決心。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訓練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爰增訂第六項,要求增加外語觀光導覽人員訓練及管理等相關項目。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蕭委員美琴等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前項表揚之申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六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蕭委員美琴發言。 蕭委員美琴:(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觀光產業被視為無煙囪工業,在台灣的東部地區,由於其他產業的選項相對較少,觀光產業就是活絡地方經濟、創造就業機會的重要經濟活動。在我國當前的外交困境下,觀光產業也是一個讓全世界進入台灣、認識台灣、看見台灣並愛上台灣的最佳途徑。然而,我國的觀光產業因過去過度單一發展的模式而缺乏多元性,近來遇到外部挑戰與內部轉型的壓力,因此發展觀光條例也應與時俱進,讓法規更能反映現實產業的需求。 在這次三讀通過的條文中,新增訂外語觀光導覽人員的專業項目,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內得聘請在台的外籍配偶、外籍人士以及留學生投入觀光導覽的工作,以他們對台灣的熱愛與熟悉,可協助他們母國的觀光客熟悉並認識台灣,並提升服務。此外,在國際商務旅客人數增加的同時,全世界各國都在積極發展會議展覽觀光,台灣也不應缺席。我們占有東亞西太平洋中心位置的地理優勢,更應積極爭取更多的國際會議與商展到台灣舉辦,以開拓新的客源。至於舉辦所需的會展空間和場域設施、旅館飯店都有待提升,因此這次特別修正第四十九條,授予地方政府相關法源,可針對經核定的觀光業者給予稅賦的減免或優惠,以提升轉型的動力。 感謝交通委員會的李召委以及所有交通委員會同仁一致地支持,讓這次的法案能順利地修正通過,感謝大家共同的努力,讓我們一起繼續為觀光加油,讓世界看見台灣的美麗。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191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1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10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12月15日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李昆澤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委員葉宜津說明提案要旨,並經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及觀光局局長周永暉等說明對委員提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財政部、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2人,鑑於現行日租套房與非法旅館充斥,造成公安事件頻傳與損害我國旅館住宿安全的國際形象,故有必要嚴格取締。但受限於人力及查察不易,現有法條無法扼止非法亂象,實有必要加強處罰標的及提供適當檢舉獎金,才能有效取締日租套房與非法旅館之存在。爰提案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二、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及觀光局局長周永暉說明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葉委員宜津等22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37條之1、第55條之1及第55條之2條文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之重點及處理建議 1.葉委員宜津提案(第19820號)修正重點: (1)增訂草案第37條之1,為利主管機關查緝非法旅行業與旅宿業,明定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以維稽查者人身安全,並得公告檢查結果,讓消費者知悉,並得向有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以利查察,故新增本條之規定。 (2)增訂草案第55條之1,以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訂定相關罰則。 (3)增訂草案第55條之2,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檢舉非法旅行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館業及民宿,導正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明定檢舉違法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給予檢舉人相關獎金之規定。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有關增訂草案第37條之1部分,將有助於解決蒐證困難問題及保障稽查人員安全,增加查緝效率,僅建議增列義務主體以茲明確。 (2)就草案第55條之1部分,增訂非法刊登住宿營業訊息之相關罰則,確能杜絕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非法經營者以任何行銷宣傳管道刊登其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僅建議增列義務主體以茲明確,另基於比例原則,建議下修罰鍰額度。 (3)就增訂草案第55條之2部分,可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主動檢舉非法業者並提供行政機關非法營業相關事證,又增訂檢舉獎金法源,將有助於遏止未合法營業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本部配合辦理。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葉委員等,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縝密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二、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 依委員提案,第一項修正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其餘均照案通過。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李昆澤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s\do7(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之營業或經營狀況,得請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請求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主管機關查緝非法旅行業及非法旅宿,尤其是調查日租屋之實際需要,明定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以維稽查者人身安全,並得公告檢查結果,讓消費者明悉,並得向有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以利查察。 審查會: 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業者,散布、播送或刊登住宿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 審查會: 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檢舉非法旅行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館業及民宿,導正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檢舉違法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數額達一定數額時,得提充給予檢舉人一定獎金;另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檢舉獎金之編列依據。 審查會: 依委員提案,第一項修正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其餘均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七條之一。 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主席:第三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之一。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主席:第五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葉宜津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191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3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31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12月15日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李昆澤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委員葉宜津說明提案要旨,並經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及觀光局局長周永暉等說明對委員提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文化部、財政部、內政部、國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葉宜津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旅客,得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賦予法源,以讓相關地區因外來遊客大量增加所帶來之環境保護、垃圾處理等問題,有相對應之經費可供維護及解決。此做法於世界其他國家亦行之多年,且成效良好,爰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一)參照世界其他國家,為保育觀光地區,對於遊客得收取相對應之保育費用,例如帛琉、菲律賓、日本等國家,均有如海洋保育費、入山費等相關收費,以做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觀光資源之經費來源。 (二)台灣近年來大力推廣觀光,觀光客人數屢創新高,但亦造成部分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因人潮眾多,而造成環境保育、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此等事項之解決,均需有相對應之財源以資解決,方能維持原有之觀光品質及生態保育。但因受限於無法源基礎,致使有心維持及提昇觀光品質之各級主管機關,無法對於遊客收取觀光保育費用,以支應相關經費支出。參考世界各國及我國實際狀況,亟須賦予收取觀光保育費之法源基礎,在有相對應經費來源下,才得確保觀光品質及維持原有生態面貌。 二、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及觀光局局長周永暉說明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葉委員宜津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之重點及處理建議 1.葉委員宜津提案(第19619號)修正重點:修正草案第38條,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旅客,得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賦予法源,以讓相關地區因外來遊客大量增加所帶來之環境保護、垃圾處理等問題,有相對應之經費可供維護及解決,亦參考世界其他國家之作法,故修正之。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本案內容係以「得」收取進入旅客之觀光保育費,已有彈性可由各景點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收費,本部可配合辦理。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葉委員等,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條文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第三十八條條文: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委員葉宜津等17人提案及委員鄭天財等人修正意見,並經修正為: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伍、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對於本條例第38條新增觀光保育費之收取法源,此項收取費用,應限定專款專用於所收取之區域,並訂定於相關作業辦法中。 提案人:葉宜津  劉櫂豪  陳素月  鄭運鵬  李昆澤   陸、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李昆澤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葉宜津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葉宜津等17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對於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得收取進入旅客之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原本文改置第一項,未予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遊客,得收取一定之觀光保育費,以做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費用,其相關收繳納方式、收費對象、差別費率及作業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則授權行政命令處理。 三、發展觀光吸引大量之觀光客,但亦可能造成環境破壞、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為維持其原有景觀面貌必須有相對應之經費以支應,此於世界其他國家亦然,因此對於遊客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實有必要。 四、至尚未納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地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均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故認有應收取而尚未納入收取之地區,自應依相關規定,納入為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或自然人文光態景觀區後,始得收取觀光保育費。而得收取觀光保育費之地區,亦得依實際狀況決定是否收取或為不同標準之收取。 審查會: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委員葉宜津等17人提案及委員鄭天財等人修正意見,並經修正為: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八條。 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列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對於本條例第38條新增觀光保育費之收取法源,此項收取費用,應限定專款專用於所收取之區域,並訂定於相關作業辦法中。 提案人:葉宜津  劉櫂豪  陳素月  鄭運鵬  李昆澤 主席:請問院會,對附帶決議之內容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166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9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於第9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委員會於105年12月14日舉行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尤美女擔任主席,司法院副秘書長林勤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羅秉成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案審查結果: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一)總收入:13億0,583萬5千元,照列。 (二)總支出:13億0,583萬5千元,照列。 (三)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國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3,535萬1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七、補辦預算:無列數。 八、通過決議14項: (一)「業務成本與費用」凍結100萬元,並就以下2項理由,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1.按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提供之資料統計,104年度法扶提供服務件數總計逾15萬件,較103年度成長3成。惟,法扶員工總數扣除專職律師及部門主管,其專職人力僅209人,平均每人應負擔服務件數為717件,足見專職人員之負荷沉重。105年6月20日法扶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使工作人員加班超過法定工時,遭勞動部公開公布於網站上,更凸顯法扶員工之工作負荷已是亟待改善之問題。又近年來因需要協助扶助律師結案回報程序、辦理律師評鑑、追償四金等行政事項,亦是增加專職人員之負擔。爰此,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總會及全國各分會員工之每週平均工時、每人平均案件量、工作內容及性質進行調查,並調整工作內容至員工所能負擔之合理程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2.按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提供之資料,截至目前為止法扶開辦之專案及服務計有消債專案、檢警陪偵專案、人口販運扶助專案、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原住民訴訟扶助專案,未來並擬研議身心障礙扶助專案。另有法律諮詢業務、一般訴訟、法治教育等各種業務,104年度服務件數總計逾15萬件,較103年度成長3成。 惟,法扶員工總數扣除專職律師及部門主管,其專職人力僅209人,平均每人應負擔服務件數為717件,可見專職人員之負荷沉重,然而福利及升遷制度仍有缺失。以福利制度為例,僅部門主管及年滿40歲以上之一般同仁享有健檢補助,同樣負擔大量工作的青壯同仁則無此福利,不利所有員工自主健康管理,且民國102年迄今已有兩名正值青壯年員工死亡,一名疑似過勞猝死、另一名因癌症過世,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雇主具有擬具員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之義務。 復以升遷管道為例,法扶在職員工分為助理、專員、中級專員、高級專員等職等,但未明確擬定升遷標準,導致助理、專員等基層工作人員常因不明升遷標準而萌生退意。 工作量大、福利及升遷制度不全等缺失,造成法扶員工流動率居高不下,難以留住有經驗之人才。爰此,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研提專職員工福利及升遷制度之合理方案,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106年度之組織預計新設一分會(橋頭分會)與一原住民族法律中心,共計有22分會,專職人員共258人,編列用人支出預算共1億5,342萬6千元,其中以18人為計編列專職律師相關預算,含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文康活動費、雇主分攤保險費及提撥退休金等共計2,946萬1千元。 惟查法扶近5年之決算,自100至104年度,專職律師人數最高僅達15人,最低則只有12人,105年度迄今(12月)則有專職律師16人,皆未達法扶預算所編列之18人;又專職律師派駐地區分會之情形亦有需檢討之處,專職律師之駐點並未依據案件量多寡分派,部分地區需要法扶資源之司法弱勢人民所受到的服務因為專職律師之欠缺而直接或間接導致權益保障之不足。以高雄分會為例,自105年1月至11月30日為止,該分會准予扶助案件以5,845件暫居各分會案件量之首,可以想見其案件紛雜,但高雄分會卻遲遲沒有專職律師派駐,事實上,目前法扶專職律師之駐點十分不均,多集中於總會專職律師中心,另散見於台北、板橋與台南分會。 立法院於審議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曾因相關原因決議凍結司法院對該基金會之捐助30%,惟時至今日仍未見改善,足見法扶執行業務之計畫尚有缺失,主管機關監督失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研議有關改善專職律師地區分配情形之具體措施,以因應部分地區之實際法律扶助需求、以及提供辦理特殊類型案件與重大議題個案之專業人力,並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周春米  張宏陸  蔡易餘   (三)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10項理由,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書面報告。 1.近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捐贈補助收入資料觀之,100至104年度實際政府捐助收入分別為6億2,994萬3千元、7億0,963萬1千元、7億3,720萬7千元、8億2,517萬元及8億9,363萬5千元,占收入總額比率介於86.34%至87.98%之間,來自政府捐助金額呈逐年增加趨勢,且比率居高不下。105及106年度政府捐助收入預算數各為10億9,859萬8千元及11億7,486萬6千元,分占該年度收入總額比率94.62%及89.97%,顯示法扶基金會對政府經費之依賴度甚高,自籌財源能力實有待強化。 又法扶基金會100至104年度實際民間捐贈收入介於50萬4千元至186萬4千元之間,並自100年度起,略見成長趨勢,105及106年度將民間捐贈收入預算數大幅提高為300萬元,較103年度決算數增加208萬2千元,增幅達226.80%。又104年度民間捐贈收入雖創新高達186萬4千元,仍未達該年度預算編列目標300萬元。綜上,法扶基金會之經費來源,除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協商判決金、政府相關部會之補助款及孳息收入外,尚包括律師公會、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等自籌財源收入;然法扶基金會100至104年度實際來自政府捐助收入居高不下,且預計106年度政府捐助收入占收入總額比率仍將近九成,亟待積極研謀提升自籌財源能力,爰此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於3個月研議相關解決辦法,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許毓仁  林德福   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6年度編列政府捐助收入11.7億元,占總收入89.97%,民間捐贈收入為300萬元,占總收入0.23%。經查,近5年政府捐助收入每年成長9.6%,占總收入比重自87.0%(100年)成長至94.6%(105年),顯示基金財務依賴政府經費程度過高,自籌財源能力實有待檢討。其民間捐贈收入之預算目標雖自104年起已調高300萬元,然104年預算達成率僅62.1%,與目標相差甚遠。綜上,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確實檢討對外募款工作,致力達成106年度民間捐贈收入預算目標,改善基金自籌財源能力。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3.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曾就法扶會法律諮詢服務,作成應趨向不同分科之專業化發展,以提高服務品質之決議,法扶會亦曾將研議分類型專業發展列為年度工作計畫重點,惟仍有具體規劃過於緩慢等情事。經查:(1)法扶會詢問衛生福利部表示,勸募所得使用期限應與勸募活動期間相同,使用期限最長3年,惟募集基金期間屬長期,非3年內可募得,爰無法透過公益勸募方式募集基金,司法院應衡酌法扶會業務運作情形,研議修正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2)法扶會針對實務及分會於追討四金遭遇之困難增設相應規定,如增訂審查委員會得決定減免繳納回饋金之事由,亦增訂分期給付規定,加強債務人清償誘因,提高追討成效,並將追討成效納入分會考評之依據。另司法院每年均定期至法扶會各分會業務檢查,並要求分會積極取回已可取回之四金,且將持續注意並督促法扶會之四金業務辦理情形;(3)法扶會為使法律諮詢資源能有效運用,係以提供多元諮詢服務為優先目標,為擴大民眾法律諮詢之管道,提高便利性,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優先針對「勞工案件」、「債務」及「原住民法律相關問題」,開辦電話法律諮詢服務。茲為提供民眾更為普及化之法律諮詢服務,爰建議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督促檢討研謀擴大財源籌措範圍,加速累積基金,並賡續追收應收款項,及積極規劃分類型提供專業法律諮詢服務,提升諮詢服務品質,同時應視各項業務辦理成效積極調整或擴大辦理,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周春米  蔡易餘   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6年度編列收入、支出均為13億0,583萬5千元,預計收支無餘絀。經查過去5年預算編列有4年為收支平衡,然其收支決算數卻有顯著落差,收入平均低估5.2%,支出平均低估6.4%,導致近5年累積收支淨短絀達5,534萬4千元。根據近幾年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實際營運結果,其預算目標未能達成,預算執行成效不佳,顯示該基金會之營運狀況有待加強。綜上,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妥善檢討財務收支狀況,開源節流,務求基金財務健全與永續發展。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5.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來源,除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協商判決金、政府相關部會之補助款及孳息收入外,尚包括律師公會、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等自籌財源收入;然法扶基金會100至104年度實際來自政府捐助收入居高不下,且預計106年度政府捐助收入占收入總額比率仍將近九成,要求應積極研謀提升自籌財源能力,並應加強對外募款,以達成106年度民間捐贈收入預算目標。 提案人:許淑華  許毓仁  林德福   6.近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實際營運結果,多為收支短絀,並未能達成年度預算目標,恐將影響其財務健全與永續發展,要求應強化執行面之控管機制,期確保達成至少維持收支平衡之目標。 提案人:許淑華  許毓仁  林德福   7.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成立以來提供眾多弱勢民眾專業法律扶助,實值肯定。惟近5年來該基金會實際營運共產生淨短絀約5,500萬,且自99至104年度四金(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撤銷金)之備抵呆帳由96萬8千元增至1,602萬2千元,增加1,505萬4千元。為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財務健全及永續發展,使更多弱勢民眾得以受到保障。爰此,要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積極研擬財務健全方案及加強追討四金成效,並就相關改善措施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蔡易餘  周春米   8.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度以及106年度皆編列回饋(追償)金收入相同金額803萬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對由該基金會墊付分擔金額之受扶助人、受扶助而取得實質利益達50萬元以上受扶助人及敗訴之對造等,透過一定程序追討之債權,分別稱為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另依同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若申請人之扶助案件遭該基金會撤銷者,該基金會得向其追討就其案件已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此為撤銷金(以下將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及撤銷金合併簡稱為四金)。經查:四金期末應收款年年居高不下,近8年度決算資料顯示,由98年底之1,879萬9千元增至105年底之2,957萬3千元。 綜上,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及撤銷金等四金收入,係法扶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之償還或回饋,可作為扶助案件實施成效指標,亦為營運收入之來源;惟近年度該等待追討債權應收款之備抵呆帳中,債權憑證占比增加,加重追討人力負擔且不利基金會資金調度,允宜強化帳務管控及提升追討成效,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周春米  蔡易餘   9.根據法律扶助基金會近年之決算資料顯示,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及撤銷金期末應收款由98年底之1,879萬9千元增至104年底之2,311萬5千元。其中,應收款之備抵呆帳由99年度之96萬8千元增至104年度之1,602萬2千元,認列取得債權憑證之呆帳金額亦由99年度之96萬8千元增至104年度之1,595萬1千元,約增15.5倍;且期末應收款餘額中,取得債權憑證之占比逐年成長,由99年底之2.34%增至104年底之69.01%。另據法扶基金會106年度資產負債預計表顯示,106年底之流動負債較105年底增加1,371萬元,然流動資產卻僅增加163萬1千元,其中現金部分大減3,828萬2千元,變現能力較差的應收帳款項卻增加3,968萬6千元,顯示該基金會的短期償債能力嚴重惡化。綜上,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慎評估其財務結構是否健全,並應強化帳務管控,檢討其應收款之呆帳費用增加因素,積極研謀改善措施、提升追討成效,以利基金會永續發展。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10.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及撤銷金等四金收入,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之償還或回饋,可作為扶助案件實施成效指標,亦為營運收入之來源;惟近年度該等待追討債權應收款之備抵呆帳中,債權憑證占比增加,加重追討人力負擔且不利基金會資金調度,要求應強化帳務管控及提升追討成效。 提案人:許淑華  許毓仁  林德福   (四)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3項理由,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我國為保障重罪被告之訴訟權,設有強制辯護制度,其辯護律師來源有三:公設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104年公設辯護人計有45人,協助之案件量總計12,670件;義務辯護律師協助辯護之案件量為1,914件,二者總計之案件量為14,584件;而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辯護之刑事案件卻高達19,149件,此一數量除一般扶助案件外,亦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以強制辯護案件為大宗,使得原應補充公設辯護及義務辯護不足的法律扶助基金會刑事扶助喪失補充功能。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1款所訂之強制辯護案件,不乏經濟犯罪(如違反證券交易法)、或高獲利之販毒案件、人口販運案件等,涉案之被告亦均非顯無資力或弱勢之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卻因依法律扶助法均不得拒絕扶助,此是否均合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時幫助無資力及弱勢民眾之宗旨,有待商榷。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就刑事案件納入法律扶助之類型與標準,及如何強化公設、義務辯護功能進行檢討,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2.我國目前刑事強制辯護扶助制度的辯護律師來源,可分為三種:法院的公設辯護人制度、律師公會義務辯護律師輪值制度、法扶基金會扶助制度。 就一件刑事強制辯護案件是要由義務辯護律師、公設辯護人還是法扶的扶助律師為之,以臺灣高等法院而言,分案股收案後,依收案順序登簿分案,編號一至五,分由公設辯護人承辦,編號六、七,分由義務辯護律師承辦,編號八、九,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所指定之律師承辦,其餘依序按同一比例分案。也就是說,大致上的比率大約是5:2:2。 根據《104年司法統計年報》,在104年度我國目前的公設辯護人人數為45人,而司法院於11月中周春米委員舉辦的《律師考選制度改革公聽會》後,給予的書面資料〈強制辯護案件有關義務辯護、公設辯護及扶助律師之比較〉中表示,在104年平均每位公設辯護人每年平均負擔案件量達200件左右,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刑事案件之扶助律師,全國超過1,500名以上,足以承接各級法院全部之指定辯護案件,基金會並限制扶助律師每年最多僅可接辦24件扶助案件,以維持辦理案件之品質。以案件負擔比例來看,公設辯護人的案件負擔遠大於扶助律師,縱使公設辯護人能力極其優秀,也難以在高負擔的案件數下對於每件案件都能投注相同的精力、相同的時間、維持高度的品質。故如何將刑事辯護資源整合有效利用、在刑事程序中確實落實武器平等,使被告的訴訟權能夠受到保障是很重要的問題。 此外,在〈1999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提案全面檢討公設辯護制度,認為公設辯護人於欠缺競爭與淘汰壓力之情況下,績效不彰等問題,導致公設辯護制度形同虛設,全體會議同意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改以強制辯護案件及為無資力被告提供義務辯護協助案件得利用各地律師公會之人力資源,由法院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並以原公設辯護之相關預算移為必要之經費於過渡時期,應嚴格考核並積極淘汰不適任之公設辯護人之共識。 綜上,針對公設辯護人之制度是否設定退場時間、如何輔導現有公設辯護人轉任其他相關職務、以及在公設辯護人退場後,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否有能力承接這些案件數量、是否有足夠且專業的律師可以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的保障等相關問題,尚未見司法院有具體的方向或作為,爰建請司法院就公設辯護人之制度換軌進行通盤檢討,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蔡易餘  張宏陸  尤美女   3.我國強制辯護案件,辯護律師來源有三:義務辯護、公設辯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扶助律師。104年法院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之平均成本為新臺幣1萬361元,義務辯護律師辦理案件之平均成本為2萬923元,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案件之平均成本為2萬1,871元。 就計算成本而言,基金會律師需支付交通費、閱卷費及其他行政費,公設辯護人尚須支付退休金、加班費等……,計算成本雖有不同,但成本顯示出法扶律師所支出成本仍高於公設辯護人。 另就承辦之案件分析,依據統計平均每位公設辯護人每年平均負擔案件量達200件左右,而基金會辦理刑事案件之扶助律師,全國超過1,500名以上,足以承接各級法院全部之指定辯護案件,基金會並限制扶助律師每年最多僅可接辦24件扶助案件,以維持辦理案件之品質。 綜上數據,無論就強制辯護案件成本,或公設辯護人、律師平均負擔案件量,皆尚須改進。爰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偕同司法院刑事廳、律師公會,檢討強制辯護律師制度,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連署人:尤美女   (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3項理由,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草案修正通過,全面大規模翻修法律扶助法條文,對於扶助對象及範圍、基金會經費來源、司法資源之運用、受扶助人的程序權益、四金之追討等均有所修正或新增。因此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相關子法自應配合修正,以利母法落實,立法院於第8屆第8會期亦以主決議之方式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於6個月內儘速修正相關子法規定,以符法制。惟據法律扶助基金會盤點,應隨母法修正之子法共計61項,扣除無須修正之內部稽核作業守則,迄今僅修正34項,尚有26項仍未修正,其中不乏涉及法扶內部人事管理、四金追討、審查委員審議方式及辦法等重要事項。爰此,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將所有相關子法配合母法修正完竣,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以維護受扶助人之權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2.立法院於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嗣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公布,司法院同年月3日發布除第7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第44條、第48條、第51條至第55條及第59條自105年3月23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4年7月6日施行,爰該次修法內容迄今已全數施行。 為應辦理法律扶助業務及內部行政管理之需,法扶基金會訂定諸多辦法、要點等內規;經瀏覽法扶基金會官方網站法規資訊專區,部分上開內規若干條文與母法法律扶助法未能對應。例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撤銷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點:「為落實法律扶助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立法目的,……。」應修正為「為落實法律扶助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立法目的,……。」;第2點第1項:「……,受扶助人依本法第21條第3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之酬金及其他費用。」應修正為「……,受扶助人依本法第20條第4項及第21條第3項規定應返還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爰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配合104年7月6日新修正施行之法扶法,澈底檢討修正該會自訂之內規,俾利業務推動。 提案人: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連署人:尤美女   3.立法院自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嗣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公布,至今已過1年有餘,修法內容迄今已全數施行。然經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間移轉扶助案件作業要點等45項內規,迄今仍有多項未配合修法而做相應調整。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加速修訂內部規定辦法,使之與現行法律相符,俾利業務推行順遂。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尤美女   (六)有鑑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關於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新台幣1,000元;復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律師諮詢扶助3小時僅計1.5個基數、法律文件撰擬扶助至多5個基數(新台幣5千元),民事、家事、刑事、少年事件、行政救濟案件等訴訟代理或辯護扶助至多30個基數(新台幣3萬元)。財政部令「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作為同業執行業務者收入基準參考,律師代擬書狀每件在直轄市及市1萬元、在縣9千元,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4萬元,在縣3萬5千元。 按法律扶助法第23條,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復按104年6月16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新聞稿表示:「基金會遴選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務……為更有彈性依扶助事件之種類、繁簡、審級、程序進行程度等因素,訂定更細緻化標準,以使扶助律師獲得相對其提供服務狀況之合理報酬,進而提升榮譽感、責任感及服務熱忱,以求服務及報酬之衡平。」 現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與前開收入水平仍有差距,不僅對於扶助律師注以與同等他案件相同心力無期待可能、難以穩定確保扶助品質;亦對充滿服務熱忱、盡心盡力之扶助律師顯有不公、打擊勞動尊嚴;更使多數律師依舊以市場價格優先選擇委任人,無法提升整體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務之責任感。爰此,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針對上開酬金計付,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檢討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德福  蔡易餘  張宏陸  尤美女  許毓仁  周春米  鄭天財   (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服務理念是以親和的態度、專業的服務、彈性的調整、效率的流程,協助司法資源之取得上較為弱勢之人民,為其進行諸如訴訟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調解、和解之代理、法律文件撰擬(書狀、律師函等)、以電話、視訊、現場面談等方式提供法律諮詢、為當事人轉介至相關社會團體或社福單位,乃我國司法輔助系統中不可或缺之一。 而上述任務之順暢運作,有賴其基層員工之積極投入方得以成立,故法扶應提供其員工良好之工作環境,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管理階層應站在員工之立場,與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溝通,董事會應以最大之善意,積極與法扶員工、及其工會進行勞資協商,不應恣意將勞動條件做不利之變動,力求在遵循勞動相關法規之範圍內,尋求雙方共識,以保持法扶員工之熱忱與活力,提振員工士氣,培養勞雇雙方之默契與熟稔度,以穩定法扶體系之運作,方得為法扶與接受其扶助服務之人民帶來雙贏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於3個月內,就該會「人事事項管理辦法」之修正草案,與工會達成共識並完成修訂;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蔡易餘  張宏陸  尤美女   (八)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2項理由,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有鑑於102年度至105年度6月止,「原住民檢警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原住民申請法律扶助律師陪同申請率各年度分別為:85.77%、32.95%、15.96%、10.12%、7.73%,比率逐年下降;主動放棄陪同偵訊件數卻逐年攀升,各年度放棄比率分別為:14.22%、67.14%、84.03%、89.87%、92.32%。 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同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原住民申請陪同比率逐年降低,考量原住民族普遍資力顯非自行委任律師陪同偵訊之故;查102年度至105年度6月止各年度原住民受檢警偵訊案件數分別為:225件、4,021件、7,295件、13,572件、8,053件,而申請法律扶助律師陪同偵訊件數,分別為193件、1,325件、1,165件、1,374件、623件,似原住民受檢警偵訊主動申請法扶律師陪同到場意願大致持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檢警偵訊得申請律師陪同之宣導似仍嫌不足。爰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改善原住民族法律扶助未能落實之情形,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蔡易餘  尤美女  鄭天財   2.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自民國96年起即開始辦理「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自民國102年起亦因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施行,而將服務對象擴及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訴者及具原住民身分者。惟據報載,民國102年原住民向法扶申請檢警陪偵的件數為4,025件,申請後撤回的件數亦有2,732件,拒絕陪偵的件數為5,587件。至民國104年,原住民拒絕陪偵的件數攀升為12,198件,申請律師陪同件數為1,360件。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31條對原住民族訴訟權之保障,爰此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應依本決議研議原住民族陪偵服務滯難推行之原因,並擬具改善措施。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九)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3項理由,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參據實際業務需求及以往年度預算執行狀況,覈實編列專職律師用人費用。 提案人:許淑華  許毓仁  林德福   2.法律扶助基金會102至104年度專職律師之預算執行率均未達7成5,應根據實際業務需求及以往年度預算執行狀況,覈實編列專職律師之用人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查: (1)該基金會102至106年度均編列18名專職律師經費。 從法扶基金會102至106年度預算書了解,專職律師經費均以18人編列,然各該年底實際聘任人數分別為102年度之14人、103年度之12人及104年度之14人。截至105年10月止,該基金會分別於總會、台北分會、新北分會及台南分會聘請6名、4名、2名及3名,合計15名專職律師,扣除1人自105年2月15日起育嬰留職停薪至106年,實際執行該會業務之專職律師計14人。 (2)該基金會102至104年度專職律師之預算執行率均未達7成5。 該基金會近年(102至104年度)實際執行業務之專職律師人數頗為穩定,介於12至14人之間,102至106年度為其編列之用人費用預算分別為102年度之2,502萬4千元、103年度之2,668萬5千元、104年度之2,736萬8千元、105年度之2,960萬8千元及106年度之2,958萬5千元,呈上升趨勢;實際執行方面,102至104年度分別執行1,821萬2千元、1,935萬3千元及1,869萬1千元,其預算執行率分別為72.78%、72.52%及68.30%,均未達7成5,其中104年度更未達7成。又105年1至10月合共支用1,310萬8千元,亦僅占年度預算數2,960萬8千元之44.27%。 綜上,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根據實際業務需求及以往年度預算執行狀況,覈實編列專職律師用人費用。 提案人:許毓仁  林德福  周陳秀霞 林為洲   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至106年度均編列18名專職律師經費,然截至105年10月,各年度實聘人數分別僅14、12、14、14人律師人數均未聘足,用人費用均未達7成5,105年前10月更僅執行4成多,顯示用人費用有浮編之虞,預算執行能力欠佳。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確切檢討律師聘用之實際需求,若確有聘用18人之必要,則務求聘足,若無則應檢討用人費用浮編之問題,切勿浮編空缺、浪費公帑。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尤美女   (十)鑑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每年接受司法院捐助收入約11億餘元,其成立目的為提供弱勢、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建立為弱勢民眾服務的法律扶助制度。 惟鑑於我國在台新住民及移工人數日增且已破百萬人,但面對新住民或移工等未能通曉國語之族群及數量遽增之涉外案件,卻未能提供足額並兼備司法專業之通譯人員,缺乏整體的通譯政策,僅依賴人員經驗判斷,經常對案件當事人之權益有所損害。 經查,自102年4月起,法律扶助基金會即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合作,為有需求的原住民且不限某一特定類型之案件,提供法律扶助支援。 基此,為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之規範,保障我國在台新住民及移工等不諳中文族群在司法上之權益,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積極整合及提供法律扶助資源,協助司法院等相關機關建立與充實司法通譯資源,並協助強化司法通譯之專業通譯人員訓練,俾落實法律扶助之精神。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尤美女   (十一)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2項理由,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家事事件法於101年制定,歷經多次修正,做了諸多重大變革,例如將丁類事件外之家事事件,規定為強制調解先行案件;調解委員必須遴聘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從家庭生活中弱勢者為出發點,細緻化家事程序,追求家事事件法第1條明文揭闡之立法意旨,「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提供之統計數據,該會104年度一般案件獲准扶助39,026件,其中家事事件占所有扶助案件將近五分之一,共有6,762件,可見人民對於家事事件法律扶助之需求甚殷,又家事事件常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具有極高公共性,故面對弱勢家庭之訴訟案件,法扶除了現行的家事專科律師之外,應有更積極的作為,例如比照今年預計成立之原住民族法律中心,要從原住民族案件管理、議題研究以及律師訓練層面進行突破與整合,這樣的做法在時常牽涉到兒童少年、外籍配偶等當事人的家事事件方面也亟待整合處理,又家事事件的量並不下於原住民族案件(於104年度前者4,852件,後者2,503件),從不同類型之受扶助人層面來分析,無論是男性或女性,家事事件之扶助請求皆為前三名,另以越南籍、中國籍、印尼籍為大宗(75%)之外籍人士扶助分析中也顯示如此現象,足見此領域之重要。現行法扶就此雖已設有家事專科律師派案制,亦於法院家事服務中心、社會局社福中心駐點提供法律諮詢,惟仍未有「家事法律中心」設置或「家事扶助專案」之計畫,俾利法扶成為更加積極的司法輔助角色。 綜上,爰建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將上述措施納入藍圖計畫考量,以求更為妥適地整合相關資源,有效協助當事人利用家事訴訟程序,重建或調整當事人間之關係,圓滿和諧地解決紛爭。 提案人:周春米  蔡易餘  張宏陸  尤美女   2.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0年通過決議:「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受家暴及性侵之婦女,應給予法律扶助,以落實照顧弱勢之基本宗旨」。加以近年民法親屬編等家事案件之相關法律多次進行修法,《家事事件法》亦於101年6月1日實施上路,民眾對新法多感陌生艱澀,尤其女性及其子女面對婚姻家庭紛爭,多居弱勢處境,不易保障訴訟權之平等。法扶基金會自100年10月20日、101年4月16日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稱將研議設立「家事及少年」及「消費者債務清理」等不同專科之法律中心,惟迄今並無具體成效,未見法扶推行「家事案件法律服務專案」或設置「家事服務法律中心」。為使法扶基金會更加重視家事案件法律服務之專業化發展,爰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家事法律服務專案或家事法律中心之執行進展及落實成效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周春米  蔡易餘  尤美女   (十二)訴訟前之紛爭解決途徑,以「法律諮詢」最符經濟效益,且弱勢民眾對於法律諮詢之免費服務需求甚殷。經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曾於100年通過決議:「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與司法院、法務部合作,與電視及平面媒體事先公告,每半年組團分赴全台各縣市,為民眾做訴訟的免費服務,以提昇台灣法律扶助的素質,彰顯司法單位對法律上弱勢之民眾扶助之美意,並於每季後將辦理情形送本委員會備查」,除縣市組團服務外,法律諮詢服務亦應趨向不同分科之專業化發展,以提高服務品質。法律扶助基金會100年向立法院提出之「101年度工作計畫重點」報告中提及,將於都會型分會研議辦理「民事」、「刑事」、「勞工」及「家事」事件之分科法律諮詢服務,惟迄今分科諮詢成效欠佳。爰建議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重視並儘速提供專業化發展之分科法律諮詢服務,並加強分科法律諮詢服務及各縣市組團服務之執行進展及落實成效。 提案人:張宏陸  周春米  蔡易餘  尤美女   (十三)由於監所收容人或受羈押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全面剝奪,言行舉止亦均受監所全面控制,其合法權益如訴訟、申訴、通信、醫療等,極易遭受不當干預或侵害,因此監所內法律資源之提供,更形重要。有鑑於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第8屆第8會期曾提案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研擬「監所扶助專案」,或會同矯正署、地方律師公會磋商規劃律師定期進入監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據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105年度辦理入監服務之資料顯示:去年一年間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各地分會辦理入監收案服務計89場、法治教育199場、法律諮詢180場,總計468場,較去年成長300場,對在監、所之收容人的法治教育、權利保障有一定貢獻。惟仍有部分分會囿於人力及律師資源不足未提供相關服務、或所提供之法治教育、法律諮詢與在監收容人數顯不相當。爰此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除應依本決議持續辦理監所扶助措施外,亦應積極培育具監所申訴及扶助專業之法律人才,強化提供在監者申訴及法律諮詢之能量,以維監所收容者之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十四)我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比例徵收裁判費,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雖民事訴訟中得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惟實務上,目前救濟管道未能因應個案之複雜,裁判費用亦造成訴訟之障礙,例如八仙塵爆案或RCA公害職災訴訟,恐在敗訴後須支付高額裁判費。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6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案書面報告也指出:「大型集體訴訟請求金額巨大,法院如不給予訴訟救助,高額裁判費勢必造成訴訟障礙。」 裁判費雖於多數案件中,不致形成訴訟障礙,但司法體制不能無視少數個案之權益爭取;法律扶助基金會作為協助弱勢對象法律扶助之第一線,對民事訴訟裁判費改革具最務實、最貼近民意之觀點,爰請司法院提供民事訴訟裁判費改革建議,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供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連署人:尤美女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伍、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出席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項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項討論。宣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一)總收入:13億0,583萬5千元,照列。 (二)總支出:13億0,583萬5千元,照列。 (三)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國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3,535萬1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七、補辦預算:無列數。 八、通過決議14項: (一)「業務成本與費用」凍結100萬元,並就以下2項理由,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1.按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提供之資料統計,104年度法扶提供服務件數總計逾15萬件,較103年度成長3成。惟,法扶員工總數扣除專職律師及部門主管,其專職人力僅209人,平均每人應負擔服務件數為717件,足見專職人員之負荷沉重。105年6月20日法扶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使工作人員加班超過法定工時,遭勞動部公開公布於網站上,更凸顯法扶員工之工作負荷已是亟待改善之問題。又近年來因需要協助扶助律師結案回報程序、辦理律師評鑑、追償四金等行政事項,亦是增加專職人員之負擔。爰此,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總會及全國各分會員工之每週平均工時、每人平均案件量、工作內容及性質進行調查,並調整工作內容至員工所能負擔之合理程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2.按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提供之資料,截至目前為止法扶開辦之專案及服務計有消債專案、檢警陪偵專案、人口販運扶助專案、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原住民訴訟扶助專案,未來並擬研議身心障礙扶助專案。另有法律諮詢業務、一般訴訟、法治教育等各種業務,104年度服務件數總計逾15萬件,較103年度成長3成。 惟,法扶員工總數扣除專職律師及部門主管,其專職人力僅209人,平均每人應負擔服務件數為717件,可見專職人員之負荷沉重,然而福利及升遷制度仍有缺失。以福利制度為例,僅部門主管及年滿40歲以上之一般同仁享有健檢補助,同樣負擔大量工作的青壯同仁則無此福利,不利所有員工自主健康管理,且民國102年迄今已有兩名正值青壯年員工死亡,一名疑似過勞猝死、另一名因癌症過世,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雇主具有擬具員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之義務。 復以升遷管道為例,法扶在職員工分為助理、專員、中級專員、高級專員等職等,但未明確擬定升遷標準,導致助理、專員等基層工作人員常因不明升遷標準而萌生退意。 工作量大、福利及升遷制度不全等缺失,造成法扶員工流動率居高不下,難以留住有經驗之人才。爰此,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研提專職員工福利及升遷制度之合理方案,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106年度之組織預計新設一分會(橋頭分會)與一原住民族法律中心,共計有22分會,專職人員共258人,編列用人支出預算共1億5,342萬6千元,其中以18人為計編列專職律師相關預算,含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文康活動費、雇主分攤保險費及提撥退休金等共計2,946萬1千元。 惟查法扶近5年之決算,自100至104年度,專職律師人數最高僅達15人,最低則只有12人,105年度迄今(12月)則有專職律師16人,皆未達法扶預算所編列之18人;又專職律師派駐地區分會之情形亦有需檢討之處,專職律師之駐點並未依據案件量多寡分派,部分地區需要法扶資源之司法弱勢人民所受到的服務因為專職律師之欠缺而直接或間接導致權益保障之不足。以高雄分會為例,自105年1月至11月30日為止,該分會准予扶助案件以5,845件暫居各分會案件量之首,可以想見其案件紛雜,但高雄分會卻遲遲沒有專職律師派駐,事實上,目前法扶專職律師之駐點十分不均,多集中於總會專職律師中心,另散見於台北、板橋與台南分會。 立法院於審議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曾因相關原因決議凍結司法院對該基金會之捐助30%,惟時至今日仍未見改善,足見法扶執行業務之計畫尚有缺失,主管機關監督失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研議有關改善專職律師地區分配情形之具體措施,以因應部分地區之實際法律扶助需求、以及提供辦理特殊類型案件與重大議題個案之專業人力,並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周春米  張宏陸  蔡易餘   (三)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10項理由,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書面報告。 1.近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捐贈補助收入資料觀之,100至104年度實際政府捐助收入分別為6億2,994萬3千元、7億0,963萬1千元、7億3,720萬7千元、8億2,517萬元及8億9,363萬5千元,占收入總額比率介於86.34%至87.98%之間,來自政府捐助金額呈逐年增加趨勢,且比率居高不下。105及106年度政府捐助收入預算數各為10億9,859萬8千元及11億7,486萬6千元,分占該年度收入總額比率94.62%及89.97%,顯示法扶基金會對政府經費之依賴度甚高,自籌財源能力實有待強化。 又法扶基金會100至104年度實際民間捐贈收入介於50萬4千元至186萬4千元之間,並自100年度起,略見成長趨勢,105及106年度將民間捐贈收入預算數大幅提高為300萬元,較103年度決算數增加208萬2千元,增幅達226.80%。又104年度民間捐贈收入雖創新高達186萬4千元,仍未達該年度預算編列目標300萬元。綜上,法扶基金會之經費來源,除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協商判決金、政府相關部會之補助款及孳息收入外,尚包括律師公會、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等自籌財源收入;然法扶基金會100至104年度實際來自政府捐助收入居高不下,且預計106年度政府捐助收入占收入總額比率仍將近九成,亟待積極研謀提升自籌財源能力,爰此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於3個月研議相關解決辦法,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許毓仁  林德福   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6年度編列政府捐助收入11.7億元,占總收入89.97%,民間捐贈收入為300萬元,占總收入0.23%。經查,近5年政府捐助收入每年成長9.6%,占總收入比重自87.0%(100年)成長至94.6%(105年),顯示基金財務依賴政府經費程度過高,自籌財源能力實有待檢討。其民間捐贈收入之預算目標雖自104年起已調高300萬元,然104年預算達成率僅62.1%,與目標相差甚遠。綜上,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確實檢討對外募款工作,致力達成106年度民間捐贈收入預算目標,改善基金自籌財源能力。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3.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曾就法扶會法律諮詢服務,作成應趨向不同分科之專業化發展,以提高服務品質之決議,法扶會亦曾將研議分類型專業發展列為年度工作計畫重點,惟仍有具體規劃過於緩慢等情事。經查:(1)法扶會詢問衛生福利部表示,勸募所得使用期限應與勸募活動期間相同,使用期限最長3年,惟募集基金期間屬長期,非3年內可募得,爰無法透過公益勸募方式募集基金,司法院應衡酌法扶會業務運作情形,研議修正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2)法扶會針對實務及分會於追討四金遭遇之困難增設相應規定,如增訂審查委員會得決定減免繳納回饋金之事由,亦增訂分期給付規定,加強債務人清償誘因,提高追討成效,並將追討成效納入分會考評之依據。另司法院每年均定期至法扶會各分會業務檢查,並要求分會積極取回已可取回之四金,且將持續注意並督促法扶會之四金業務辦理情形;(3)法扶會為使法律諮詢資源能有效運用,係以提供多元諮詢服務為優先目標,為擴大民眾法律諮詢之管道,提高便利性,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優先針對「勞工案件」、「債務」及「原住民法律相關問題」,開辦電話法律諮詢服務。茲為提供民眾更為普及化之法律諮詢服務,爰建議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督促檢討研謀擴大財源籌措範圍,加速累積基金,並賡續追收應收款項,及積極規劃分類型提供專業法律諮詢服務,提升諮詢服務品質,同時應視各項業務辦理成效積極調整或擴大辦理,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周春米  蔡易餘   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6年度編列收入、支出均為13億0,583萬5千元,預計收支無餘絀。經查過去5年預算編列有4年為收支平衡,然其收支決算數卻有顯著落差,收入平均低估5.2%,支出平均低估6.4%,導致近5年累積收支淨短絀達5,534萬4千元。根據近幾年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實際營運結果,其預算目標未能達成,預算執行成效不佳,顯示該基金會之營運狀況有待加強。綜上,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妥善檢討財務收支狀況,開源節流,務求基金財務健全與永續發展。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5.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來源,除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協商判決金、政府相關部會之補助款及孳息收入外,尚包括律師公會、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等自籌財源收入;然法扶基金會100至104年度實際來自政府捐助收入居高不下,且預計106年度政府捐助收入占收入總額比率仍將近九成,要求應積極研謀提升自籌財源能力,並應加強對外募款,以達成106年度民間捐贈收入預算目標。 提案人:許淑華  許毓仁  林德福   6.近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實際營運結果,多為收支短絀,並未能達成年度預算目標,恐將影響其財務健全與永續發展,要求應強化執行面之控管機制,期確保達成至少維持收支平衡之目標。 提案人:許淑華  許毓仁  林德福   7.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成立以來提供眾多弱勢民眾專業法律扶助,實值肯定。惟近5年來該基金會實際營運共產生淨短絀約5,500萬,且自99至104年度四金(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撤銷金)之備抵呆帳由96萬8千元增至1,602萬2千元,增加1,505萬4千元。為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財務健全及永續發展,使更多弱勢民眾得以受到保障。爰此,要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積極研擬財務健全方案及加強追討四金成效,並就相關改善措施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蔡易餘  周春米   8.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度以及106年度皆編列回饋(追償)金收入相同金額803萬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對由該基金會墊付分擔金額之受扶助人、受扶助而取得實質利益達50萬元以上受扶助人及敗訴之對造等,透過一定程序追討之債權,分別稱為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另依同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若申請人之扶助案件遭該基金會撤銷者,該基金會得向其追討就其案件已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此為撤銷金(以下將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及撤銷金合併簡稱為四金)。經查:四金期末應收款年年居高不下,近8年度決算資料顯示,由98年底之1,879萬9千元增至105年底之2,957萬3千元。 綜上,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及撤銷金等四金收入,係法扶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之償還或回饋,可作為扶助案件實施成效指標,亦為營運收入之來源;惟近年度該等待追討債權應收款之備抵呆帳中,債權憑證占比增加,加重追討人力負擔且不利基金會資金調度,允宜強化帳務管控及提升追討成效,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周春米  蔡易餘   9.根據法律扶助基金會近年之決算資料顯示,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及撤銷金期末應收款由98年底之1,879萬9千元增至104年底之2,311萬5千元。其中,應收款之備抵呆帳由99年度之96萬8千元增至104年度之1,602萬2千元,認列取得債權憑證之呆帳金額亦由99年度之96萬8千元增至104年度之1,595萬1千元,約增15.5倍;且期末應收款餘額中,取得債權憑證之占比逐年成長,由99年底之2.34%增至104年底之69.01%。另據法扶基金會106年度資產負債預計表顯示,106年底之流動負債較105年底增加1,371萬元,然流動資產卻僅增加163萬1千元,其中現金部分大減3,828萬2千元,變現能力較差的應收帳款項卻增加3,968萬6千元,顯示該基金會的短期償債能力嚴重惡化。綜上,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慎評估其財務結構是否健全,並應強化帳務管控,檢討其應收款之呆帳費用增加因素,積極研謀改善措施、提升追討成效,以利基金會永續發展。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10.分擔金、回饋金、追償金及撤銷金等四金收入,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之償還或回饋,可作為扶助案件實施成效指標,亦為營運收入之來源;惟近年度該等待追討債權應收款之備抵呆帳中,債權憑證占比增加,加重追討人力負擔且不利基金會資金調度,要求應強化帳務管控及提升追討成效。 提案人:許淑華  許毓仁  林德福   (四)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3項理由,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我國為保障重罪被告之訴訟權,設有強制辯護制度,其辯護律師來源有三:公設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104年公設辯護人計有45人,協助之案件量總計12,670件;義務辯護律師協助辯護之案件量為1,914件,二者總計之案件量為14,584件;而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辯護之刑事案件卻高達19,149件,此一數量除一般扶助案件外,亦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以強制辯護案件為大宗,使得原應補充公設辯護及義務辯護不足的法律扶助基金會刑事扶助喪失補充功能。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1款所訂之強制辯護案件,不乏經濟犯罪(如違反證券交易法)、或高獲利之販毒案件、人口販運案件等,涉案之被告亦均非顯無資力或弱勢之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卻因依法律扶助法均不得拒絕扶助,此是否均合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時幫助無資力及弱勢民眾之宗旨,有待商榷。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就刑事案件納入法律扶助之類型與標準,及如何強化公設、義務辯護功能進行檢討,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2.我國目前刑事強制辯護扶助制度的辯護律師來源,可分為三種:法院的公設辯護人制度、律師公會義務辯護律師輪值制度、法扶基金會扶助制度。 就一件刑事強制辯護案件是要由義務辯護律師、公設辯護人還是法扶的扶助律師為之,以臺灣高等法院而言,分案股收案後,依收案順序登簿分案,編號一至五,分由公設辯護人承辦,編號六、七,分由義務辯護律師承辦,編號八、九,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所指定之律師承辦,其餘依序按同一比例分案。也就是說,大致上的比率大約是5:2:2。 根據《104年司法統計年報》,在104年度我國目前的公設辯護人人數為45人,而司法院於11月中周春米委員舉辦的《律師考選制度改革公聽會》後,給予的書面資料〈強制辯護案件有關義務辯護、公設辯護及扶助律師之比較〉中表示,在104年平均每位公設辯護人每年平均負擔案件量達200件左右,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刑事案件之扶助律師,全國超過1,500名以上,足以承接各級法院全部之指定辯護案件,基金會並限制扶助律師每年最多僅可接辦24件扶助案件,以維持辦理案件之品質。以案件負擔比例來看,公設辯護人的案件負擔遠大於扶助律師,縱使公設辯護人能力極其優秀,也難以在高負擔的案件數下對於每件案件都能投注相同的精力、相同的時間、維持高度的品質。故如何將刑事辯護資源整合有效利用、在刑事程序中確實落實武器平等,使被告的訴訟權能夠受到保障是很重要的問題。 此外,在〈1999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提案全面檢討公設辯護制度,認為公設辯護人於欠缺競爭與淘汰壓力之情況下,績效不彰等問題,導致公設辯護制度形同虛設,全體會議同意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改以強制辯護案件及為無資力被告提供義務辯護協助案件得利用各地律師公會之人力資源,由法院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並以原公設辯護之相關預算移為必要之經費於過渡時期,應嚴格考核並積極淘汰不適任之公設辯護人之共識。 綜上,針對公設辯護人之制度是否設定退場時間、如何輔導現有公設辯護人轉任其他相關職務、以及在公設辯護人退場後,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否有能力承接這些案件數量、是否有足夠且專業的律師可以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的保障等相關問題,尚未見司法院有具體的方向或作為,爰建請司法院就公設辯護人之制度換軌進行通盤檢討,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蔡易餘  張宏陸  尤美女   3.我國強制辯護案件,辯護律師來源有三:義務辯護、公設辯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扶助律師。104年法院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之平均成本為新臺幣1萬361元,義務辯護律師辦理案件之平均成本為2萬923元,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案件之平均成本為2萬1,871元。 就計算成本而言,基金會律師需支付交通費、閱卷費及其他行政費,公設辯護人尚須支付退休金、加班費等……,計算成本雖有不同,但成本顯示出法扶律師所支出成本仍高於公設辯護人。 另就承辦之案件分析,依據統計平均每位公設辯護人每年平均負擔案件量達200件左右,而基金會辦理刑事案件之扶助律師,全國超過1,500名以上,足以承接各級法院全部之指定辯護案件,基金會並限制扶助律師每年最多僅可接辦24件扶助案件,以維持辦理案件之品質。 綜上數據,無論就強制辯護案件成本,或公設辯護人、律師平均負擔案件量,皆尚須改進。爰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偕同司法院刑事廳、律師公會,檢討強制辯護律師制度,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連署人:尤美女   (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3項理由,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草案修正通過,全面大規模翻修法律扶助法條文,對於扶助對象及範圍、基金會經費來源、司法資源之運用、受扶助人的程序權益、四金之追討等均有所修正或新增。因此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相關子法自應配合修正,以利母法落實,立法院於第8屆第8會期亦以主決議之方式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於6個月內儘速修正相關子法規定,以符法制。惟據法律扶助基金會盤點,應隨母法修正之子法共計61項,扣除無須修正之內部稽核作業守則,迄今僅修正34項,尚有26項仍未修正,其中不乏涉及法扶內部人事管理、四金追討、審查委員審議方式及辦法等重要事項。爰此,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將所有相關子法配合母法修正完竣,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以維護受扶助人之權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2.立法院於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嗣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公布,司法院同年月3日發布除第7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第44條、第48條、第51條至第55條及第59條自105年3月23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4年7月6日施行,爰該次修法內容迄今已全數施行。 為應辦理法律扶助業務及內部行政管理之需,法扶基金會訂定諸多辦法、要點等內規;經瀏覽法扶基金會官方網站法規資訊專區,部分上開內規若干條文與母法法律扶助法未能對應。例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撤銷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點:「為落實法律扶助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立法目的,……。」應修正為「為落實法律扶助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立法目的,……。」;第2點第1項:「……,受扶助人依本法第21條第3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之酬金及其他費用。」應修正為「……,受扶助人依本法第20條第4項及第21條第3項規定應返還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爰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配合104年7月6日新修正施行之法扶法,澈底檢討修正該會自訂之內規,俾利業務推動。 提案人: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連署人:尤美女   3.立法院自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嗣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公布,至今已過1年有餘,修法內容迄今已全數施行。然經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間移轉扶助案件作業要點等45項內規,迄今仍有多項未配合修法而做相應調整。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加速修訂內部規定辦法,使之與現行法律相符,俾利業務推行順遂。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尤美女   (六)有鑑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關於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新台幣1,000元;復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律師諮詢扶助3小時僅計1.5個基數、法律文件撰擬扶助至多5個基數(新台幣5千元),民事、家事、刑事、少年事件、行政救濟案件等訴訟代理或辯護扶助至多30個基數(新台幣3萬元)。財政部令「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作為同業執行業務者收入基準參考,律師代擬書狀每件在直轄市及市1萬元、在縣9千元,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4萬元,在縣3萬5千元。 按法律扶助法第23條,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復按104年6月16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新聞稿表示:「基金會遴選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務……為更有彈性依扶助事件之種類、繁簡、審級、程序進行程度等因素,訂定更細緻化標準,以使扶助律師獲得相對其提供服務狀況之合理報酬,進而提升榮譽感、責任感及服務熱忱,以求服務及報酬之衡平。」 現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與前開收入水平仍有差距,不僅對於扶助律師注以與同等他案件相同心力無期待可能、難以穩定確保扶助品質;亦對充滿服務熱忱、盡心盡力之扶助律師顯有不公、打擊勞動尊嚴;更使多數律師依舊以市場價格優先選擇委任人,無法提升整體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務之責任感。爰此,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針對上開酬金計付,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檢討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德福  蔡易餘  張宏陸  尤美女  許毓仁  周春米  鄭天財   (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服務理念是以親和的態度、專業的服務、彈性的調整、效率的流程,協助司法資源之取得上較為弱勢之人民,為其進行諸如訴訟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調解、和解之代理、法律文件撰擬(書狀、律師函等)、以電話、視訊、現場面談等方式提供法律諮詢、為當事人轉介至相關社會團體或社福單位,乃我國司法輔助系統中不可或缺之一。 而上述任務之順暢運作,有賴其基層員工之積極投入方得以成立,故法扶應提供其員工良好之工作環境,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管理階層應站在員工之立場,與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溝通,董事會應以最大之善意,積極與法扶員工、及其工會進行勞資協商,不應恣意將勞動條件做不利之變動,力求在遵循勞動相關法規之範圍內,尋求雙方共識,以保持法扶員工之熱忱與活力,提振員工士氣,培養勞雇雙方之默契與熟稔度,以穩定法扶體系之運作,方得為法扶與接受其扶助服務之人民帶來雙贏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於3個月內,就該會「人事事項管理辦法」之修正草案,與工會達成共識並完成修訂;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蔡易餘  張宏陸  尤美女   (八)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2項理由,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有鑑於102年度至105年度6月止,「原住民檢警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原住民申請法律扶助律師陪同申請率各年度分別為:85.77%、32.95%、15.96%、10.12%、7.73%,比率逐年下降;主動放棄陪同偵訊件數卻逐年攀升,各年度放棄比率分別為:14.22%、67.14%、84.03%、89.87%、92.32%。 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同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原住民申請陪同比率逐年降低,考量原住民族普遍資力顯非自行委任律師陪同偵訊之故;查102年度至105年度6月止各年度原住民受檢警偵訊案件數分別為:225件、4,021件、7,295件、13,572件、8,053件,而申請法律扶助律師陪同偵訊件數,分別為193件、1,325件、1,165件、1,374件、623件,似原住民受檢警偵訊主動申請法扶律師陪同到場意願大致持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檢警偵訊得申請律師陪同之宣導似仍嫌不足。爰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改善原住民族法律扶助未能落實之情形,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蔡易餘  尤美女  鄭天財   2.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自民國96年起即開始辦理「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自民國102年起亦因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施行,而將服務對象擴及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訴者及具原住民身分者。惟據報載,民國102年原住民向法扶申請檢警陪偵的件數為4,025件,申請後撤回的件數亦有2,732件,拒絕陪偵的件數為5,587件。至民國104年,原住民拒絕陪偵的件數攀升為12,198件,申請律師陪同件數為1,360件。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31條對原住民族訴訟權之保障,爰此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應依本決議研議原住民族陪偵服務滯難推行之原因,並擬具改善措施。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九)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3項理由,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參據實際業務需求及以往年度預算執行狀況,覈實編列專職律師用人費用。 提案人:許淑華  許毓仁  林德福   2.法律扶助基金會102至104年度專職律師之預算執行率均未達7成5,應根據實際業務需求及以往年度預算執行狀況,覈實編列專職律師之用人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查: (1)該基金會102至106年度均編列18名專職律師經費。 從法扶基金會102至106年度預算書了解,專職律師經費均以18人編列,然各該年底實際聘任人數分別為102年度之14人、103年度之12人及104年度之14人。截至105年10月止,該基金會分別於總會、台北分會、新北分會及台南分會聘請6名、4名、2名及3名,合計15名專職律師,扣除1人自105年2月15日起育嬰留職停薪至106年,實際執行該會業務之專職律師計14人。 (2)該基金會102至104年度專職律師之預算執行率均未達7成5。 該基金會近年(102至104年度)實際執行業務之專職律師人數頗為穩定,介於12至14人之間,102至106年度為其編列之用人費用預算分別為102年度之2,502萬4千元、103年度之2,668萬5千元、104年度之2,736萬8千元、105年度之2,960萬8千元及106年度之2,958萬5千元,呈上升趨勢;實際執行方面,102至104年度分別執行1,821萬2千元、1,935萬3千元及1,869萬1千元,其預算執行率分別為72.78%、72.52%及68.30%,均未達7成5,其中104年度更未達7成。又105年1至10月合共支用1,310萬8千元,亦僅占年度預算數2,960萬8千元之44.27%。 綜上,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根據實際業務需求及以往年度預算執行狀況,覈實編列專職律師用人費用。 提案人:許毓仁  林德福  周陳秀霞 林為洲   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至106年度均編列18名專職律師經費,然截至105年10月,各年度實聘人數分別僅14、12、14、14人律師人數均未聘足,用人費用均未達7成5,105年前10月更僅執行4成多,顯示用人費用有浮編之虞,預算執行能力欠佳。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確切檢討律師聘用之實際需求,若確有聘用18人之必要,則務求聘足,若無則應檢討用人費用浮編之問題,切勿浮編空缺、浪費公帑。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尤美女   (十)鑑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每年接受司法院捐助收入約11億餘元,其成立目的為提供弱勢、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建立為弱勢民眾服務的法律扶助制度。 惟鑑於我國在台新住民及移工人數日增且已破百萬人,但面對新住民或移工等未能通曉國語之族群及數量遽增之涉外案件,卻未能提供足額並兼備司法專業之通譯人員,缺乏整體的通譯政策,僅依賴人員經驗判斷,經常對案件當事人之權益有所損害。 經查,自102年4月起,法律扶助基金會即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合作,為有需求的原住民且不限某一特定類型之案件,提供法律扶助支援。 基此,為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之規範,保障我國在台新住民及移工等不諳中文族群在司法上之權益,爰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積極整合及提供法律扶助資源,協助司法院等相關機關建立與充實司法通譯資源,並協助強化司法通譯之專業通譯人員訓練,俾落實法律扶助之精神。 提案人:郭正亮  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尤美女   (十一)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以下2項理由,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家事事件法於101年制定,歷經多次修正,做了諸多重大變革,例如將丁類事件外之家事事件,規定為強制調解先行案件;調解委員必須遴聘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從家庭生活中弱勢者為出發點,細緻化家事程序,追求家事事件法第1條明文揭闡之立法意旨,「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提供之統計數據,該會104年度一般案件獲准扶助39,026件,其中家事事件占所有扶助案件將近五分之一,共有6,762件,可見人民對於家事事件法律扶助之需求甚殷,又家事事件常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具有極高公共性,故面對弱勢家庭之訴訟案件,法扶除了現行的家事專科律師之外,應有更積極的作為,例如比照今年預計成立之原住民族法律中心,要從原住民族案件管理、議題研究以及律師訓練層面進行突破與整合,這樣的做法在時常牽涉到兒童少年、外籍配偶等當事人的家事事件方面也亟待整合處理,又家事事件的量並不下於原住民族案件(於104年度前者4,852件,後者2,503件),從不同類型之受扶助人層面來分析,無論是男性或女性,家事事件之扶助請求皆為前三名,另以越南籍、中國籍、印尼籍為大宗(75%)之外籍人士扶助分析中也顯示如此現象,足見此領域之重要。現行法扶就此雖已設有家事專科律師派案制,亦於法院家事服務中心、社會局社福中心駐點提供法律諮詢,惟仍未有「家事法律中心」設置或「家事扶助專案」之計畫,俾利法扶成為更加積極的司法輔助角色。 綜上,爰建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將上述措施納入藍圖計畫考量,以求更為妥適地整合相關資源,有效協助當事人利用家事訴訟程序,重建或調整當事人間之關係,圓滿和諧地解決紛爭。 提案人:周春米  蔡易餘  張宏陸  尤美女   2.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0年通過決議:「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受家暴及性侵之婦女,應給予法律扶助,以落實照顧弱勢之基本宗旨」。加以近年民法親屬編等家事案件之相關法律多次進行修法,《家事事件法》亦於101年6月1日實施上路,民眾對新法多感陌生艱澀,尤其女性及其子女面對婚姻家庭紛爭,多居弱勢處境,不易保障訴訟權之平等。法扶基金會自100年10月20日、101年4月16日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稱將研議設立「家事及少年」及「消費者債務清理」等不同專科之法律中心,惟迄今並無具體成效,未見法扶推行「家事案件法律服務專案」或設置「家事服務法律中心」。為使法扶基金會更加重視家事案件法律服務之專業化發展,爰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家事法律服務專案或家事法律中心之執行進展及落實成效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周春米  蔡易餘  尤美女   (十二)訴訟前之紛爭解決途徑,以「法律諮詢」最符經濟效益,且弱勢民眾對於法律諮詢之免費服務需求甚殷。經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曾於100年通過決議:「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與司法院、法務部合作,與電視及平面媒體事先公告,每半年組團分赴全台各縣市,為民眾做訴訟的免費服務,以提昇台灣法律扶助的素質,彰顯司法單位對法律上弱勢之民眾扶助之美意,並於每季後將辦理情形送本委員會備查」,除縣市組團服務外,法律諮詢服務亦應趨向不同分科之專業化發展,以提高服務品質。法律扶助基金會100年向立法院提出之「101年度工作計畫重點」報告中提及,將於都會型分會研議辦理「民事」、「刑事」、「勞工」及「家事」事件之分科法律諮詢服務,惟迄今分科諮詢成效欠佳。爰建議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重視並儘速提供專業化發展之分科法律諮詢服務,並加強分科法律諮詢服務及各縣市組團服務之執行進展及落實成效。 提案人:張宏陸  周春米  蔡易餘  尤美女   (十三)由於監所收容人或受羈押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全面剝奪,言行舉止亦均受監所全面控制,其合法權益如訴訟、申訴、通信、醫療等,極易遭受不當干預或侵害,因此監所內法律資源之提供,更形重要。有鑑於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第8屆第8會期曾提案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研擬「監所扶助專案」,或會同矯正署、地方律師公會磋商規劃律師定期進入監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據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105年度辦理入監服務之資料顯示:去年一年間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各地分會辦理入監收案服務計89場、法治教育199場、法律諮詢180場,總計468場,較去年成長300場,對在監、所之收容人的法治教育、權利保障有一定貢獻。惟仍有部分分會囿於人力及律師資源不足未提供相關服務、或所提供之法治教育、法律諮詢與在監收容人數顯不相當。爰此建請法律扶助基金會除應依本決議持續辦理監所扶助措施外,亦應積極培育具監所申訴及扶助專業之法律人才,強化提供在監者申訴及法律諮詢之能量,以維監所收容者之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蔡易餘   (十四)我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比例徵收裁判費,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雖民事訴訟中得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惟實務上,目前救濟管道未能因應個案之複雜,裁判費用亦造成訴訟之障礙,例如八仙塵爆案或RCA公害職災訴訟,恐在敗訴後須支付高額裁判費。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6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案書面報告也指出:「大型集體訴訟請求金額巨大,法院如不給予訴訟救助,高額裁判費勢必造成訴訟障礙。」 裁判費雖於多數案件中,不致形成訴訟障礙,但司法體制不能無視少數個案之權益爭取;法律扶助基金會作為協助弱勢對象法律扶助之第一線,對民事訴訟裁判費改革具最務實、最貼近民意之觀點,爰請司法院提供民事訴訟裁判費改革建議,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供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周春米  張宏陸   連署人:尤美女   主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算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6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180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6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5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文化部函送該部監督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6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文化部部長鄭麗君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05年12月15日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何召集委員欣純擔任主席。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9億2,974萬9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9億4,423萬8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1,448萬9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2億0,488萬6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5項: 1.近年外界對於國家兩廳院之節目檔期安排、評選機制有諸多批評,其中開放民間檔期過少,致使民間團體在申請場地時必須經過評選,並進行節目分級後才再決定是否能登台,惟其評選機制也遭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營運績效評鑑委員指出,應檢視、省思現行內部相關評審制度規定是否合理公平等,並可委託專家學者針對現行節目評選制度進行評鑑,檢討是否有需要改進之地方。 提案人:陳學聖   連署人:蔣乃辛  吳志揚   2.近年網路影音串流技術發達,表演藝術節目於網路平台上架收費播放也日漸成為世界潮流,因此建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可參考柏林愛樂、英國國家劇院、Apple Music Festival等國外單位或藝術節,研擬建立國表藝中心網路節目播放平台,藉由與表演單位簽約合作方式,同時以收費方式撥放於國家兩廳院、國家歌劇院、衛武營等演出的國內外節目,讓對於無法至現場觀賞表演的民眾也能夠欣賞表演節目,也能使臺灣表演團體作品藉由網路傳播方式走向國際。 提案人:陳學聖   連署人:蔣乃辛  吳志揚   3.台中國家歌劇院於105年8月25日由台中市政府捐贈予文化部,105年8月26日正式開館。惟歌劇院卻遭外界批評設計與施工不符合營運使用需求,空間規劃不合理,除民眾進場動線差,表演者後台空間不足,表演者進入展演場狀況混亂,歌劇院將最大比例之占地規劃為商店及餐飲店致實用空間不足,台中國家歌劇院遭外界批評實用空間不足,允宜檢討俾使空間運用符合表演者需求,又歌劇院編列部分廠商駐店租金收入及回饋金收入與其他場地比較似有偏低,爰要求歌劇院租金收入允宜檢討覈實編列,並以書面報告於3個月內送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李麗芬   4.近來外界對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之節目安排及服務品質有諸多批評,甚至因為檔期時間過少,民間團體多只能排候補,等待兩廳院釋放檔期,甚至民間團體之演出,需經過評審評議,分為各等級後,再決定是否能登台,且演出者卻需送影音資料審查,檔期也只能挑兩廳院自製節目後剩下之檔期。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對於節目檔期之安排,有加強與外界溝通說明之必要,且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肩負台灣藝文產業領頭羊角色及扶植國內表演團體之目標,對於表演節目規劃,應考量表演品質外,亦應考量國內表演團體需求,宜重視社會各界意見及觀感,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提出檢討修正,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李麗芬   5.經查,臺中國家歌劇院104年度因工期延後,部分預算項目無法執行,如人事費賸餘1,200萬元、勞務成本下修689萬5千元、部分業務及管理費用下修1,821萬元,合計3,710萬5千元,惟其未保留該經常門之預算,轉而移用補足「設計與施工不符合營運使用需求之項目」、「啟用前必要之新增工程或設備不足」之資本門預算。該預算移用未以變更或新增的方式納入計畫,反而是直接進行二度施工或增置設施,此作法恐有欠妥適,且排擠後續經常門預算之營運支出。爰要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針對此事進行檢討,並提出報告送交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李麗芬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何召集委員欣純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何召集委員欣純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項討論。宣讀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6年度預算案。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6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9億2,974萬9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9億4,423萬8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1,448萬9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2億0,488萬6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5項: 1.近年外界對於國家兩廳院之節目檔期安排、評選機制有諸多批評,其中開放民間檔期過少,致使民間團體在申請場地時必須經過評選,並進行節目分級後才再決定是否能登台,惟其評選機制也遭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營運績效評鑑委員指出,應檢視、省思現行內部相關評審制度規定是否合理公平等,並可委託專家學者針對現行節目評選制度進行評鑑,檢討是否有需要改進之地方。 提案人:陳學聖   連署人:蔣乃辛  吳志揚   2.近年網路影音串流技術發達,表演藝術節目於網路平台上架收費播放也日漸成為世界潮流,因此建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可參考柏林愛樂、英國國家劇院、Apple Music Festival等國外單位或藝術節,研擬建立國表藝中心網路節目播放平台,藉由與表演單位簽約合作方式,同時以收費方式撥放於國家兩廳院、國家歌劇院、衛武營等演出的國內外節目,讓對於無法至現場觀賞表演的民眾也能夠欣賞表演節目,也能使臺灣表演團體作品藉由網路傳播方式走向國際。 提案人:陳學聖   連署人:蔣乃辛  吳志揚   3.台中國家歌劇院於105年8月25日由台中市政府捐贈予文化部,105年8月26日正式開館。惟歌劇院卻遭外界批評設計與施工不符合營運使用需求,空間規劃不合理,除民眾進場動線差,表演者後台空間不足,表演者進入展演場狀況混亂,歌劇院將最大比例之占地規劃為商店及餐飲店致實用空間不足,台中國家歌劇院遭外界批評實用空間不足,允宜檢討俾使空間運用符合表演者需求,又歌劇院編列部分廠商駐店租金收入及回饋金收入與其他場地比較似有偏低,爰要求歌劇院租金收入允宜檢討覈實編列,並以書面報告於3個月內送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李麗芬   4.近來外界對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之節目安排及服務品質有諸多批評,甚至因為檔期時間過少,民間團體多只能排候補,等待兩廳院釋放檔期,甚至民間團體之演出,需經過評審評議,分為各等級後,再決定是否能登台,且演出者卻需送影音資料審查,檔期也只能挑兩廳院自製節目後剩下之檔期。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對於節目檔期之安排,有加強與外界溝通說明之必要,且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肩負台灣藝文產業領頭羊角色及扶植國內表演團體之目標,對於表演節目規劃,應考量表演品質外,亦應考量國內表演團體需求,宜重視社會各界意見及觀感,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提出檢討修正,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李麗芬   5.經查,臺中國家歌劇院104年度因工期延後,部分預算項目無法執行,如人事費賸餘1,200萬元、勞務成本下修689萬5千元、部分業務及管理費用下修1,821萬元,合計3,710萬5千元,惟其未保留該經常門之預算,轉而移用補足「設計與施工不符合營運使用需求之項目」、「啟用前必要之新增工程或設備不足」之資本門預算。該預算移用未以變更或新增的方式納入計畫,反而是直接進行二度施工或增置設施,此作法恐有欠妥適,且排擠後續經常門預算之營運支出。爰要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針對此事進行檢討,並提出報告送交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李麗芬   主席: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預算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6年度預算書(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預算案106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經濟委員會)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由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2委員會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2委員會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一、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45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報告(附件一、二) 主旨:檢送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2委員會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部分審查報告(附件一、二),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處105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36號函辦理。 二、旨揭委員會審查結果皆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分別出席說明。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不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