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星期二)9時1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事項第32案、第33案、第34案、第35案、第36案、第37案、第38案、第43案、第44案、第45案及第46案院會所做之決定提出復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事項 三十二、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三十三、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3人擬具「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三十四、本院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人民團體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三十五、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人民團體法刪除第四十九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三十六、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0人擬具「人民團體法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三十七、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三十八、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民主轉型前檔案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四十三、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四十四、行政院函請審議「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四十五、蒙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四十六、文化部函送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並撤回前蒙藏委員會函送之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前蒙藏委員會函送之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同意撤回。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另定期處理」,現在進行處理。 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所提復議案照案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針對民進黨黨團所提復議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所提復議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2人、贊成者56人、反對者2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決定,復議案通過,本案報告事項各案均另作決定。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56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劉櫂豪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26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王育敏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請議事人員依序重新宣讀本案報告事項各案。 三十二、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三、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3人擬具「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四、本院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人民團體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五、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人民團體法刪除第四十九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六、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0人擬具「人民團體法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七、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八、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民主轉型前檔案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三、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四、行政院函請審議「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五、蒙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六、文化部函送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並撤回前蒙藏委員會函送之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前蒙藏委員會函送之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同意撤回。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報告院會,張委員宏陸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並依登記順序發言。 請趙委員天麟發言。 趙委員天麟:(9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的部分,其實在協商的過程當中,大家是沒有任何意見,原因是因為這是屬於海空運互惠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這樣的協議是來自於馬總統的時代,在2015年12月10日簽署的「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而這個協議基本上完全都是民生法案,對於我方及澳門的航空業者可以進行相關避免雙重課稅的民生法案,雖然兩岸的關係具有特殊性,當時或許有民意及公民團體的要求,希望藉由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約束監督兩岸之間協議的簽訂,但是香港跟澳門基本上跟臺灣的關係,並不等同於臺灣跟中國大陸的關係,如果單純的把兩岸的關係,在這方面以最高度的協議要求,而且直接放在我們跟香港、澳門間的關係,第一個,那是兩個完全平行的雙軌,第二個,將會影響到相關民生法案的運作。 在此,要提醒大家的是,我們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的協議,在今年的11月7日,也就是不久前,在院會已經通過了,如果院會通過協議,可是法律卻不予通過,在立法院是展現前後不一的情況,所以我呼籲不分黨派的委員們都能支持這個法案,當然國民黨的委員對於這個法案,希望把它定位為跟兩岸關係一樣的強度,希望等到兩岸監督條例通過之後再來處理,當然在整個協商的過程當中,他們也已經表達立場,在此衷心的希望院會處理的時候可以支持,以避免航空業者面臨如此競爭的航空關係裡,蒙受損失,將會是非常遺憾與可惜,所以特此說明,敬請大家支持,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林委員淑芬、吳委員秉叡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黃委員昭順發言。 黃委員昭順:(9時28分)主席、各位同仁。對104年馬政府跟港澳兩邊所簽訂的條文,我們國民黨的立場原則上是支持的,今天我要提醒也想凸顯一件事,大家對「先立法再審查」這6個字應該不陌生,我想港澳跟中國都是一體的,在105年7月1日的時候,行政院將這個法案及兩岸監督條例一同從立法院撤掉,不過在105年12月2日只把這個條文送到立法院,但是兩岸監督條例就不見了。 本席在這裡要告訴大家,當太陽花學運的時候不斷地訴求,我們要「先立法再審查」,但是經過大選,不管是總統或是立法院,民進黨都是多數,而且都過半,在雙贏的過程當中,民進黨在立法院同時也提出好幾個版本,但是行政院在105年7月1日撤掉前朝馬政府的案子之後,到今天為止,並沒有把這個條文送進來,但是他們依舊把這個條文列為優先法案。在今年3月,當時我們國民黨的召委特別排了這個法案,可是內政委員會的民進黨立委又提了很多提案,說要跟國防、法制委員會一同聯審。 本席要告訴大家的是,請民進黨不要打假球,我們不知道民進黨的昨是今非到底是什麼?今天國民黨可以支持讓這個法案通過,因為這本來就是馬政府時期所提出來的法案,可是我們要告訴民進黨政府,在兩岸關係這麼冰凍的狀況下,太陽花學運時,大家要求希望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先審查,讓未來許多法案能夠順利在立法院審查,請問民進黨、行政院什麼時候要把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的條文再送到立法院來?請民進黨不要打假球,請民進黨能夠真正面對兩岸關係,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二十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不進行發言。 請問院會,對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依登記順序發言。 首先請陳委員學聖發言。 陳委員學聖:(9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站在一個文化資深立委的立場,照理不應該反對這個條款,但我最擔心的是,這會不會成為公視的翻版?當政府把預算放到基金會之後,基金會還有沒有對外自行籌款的能力?這是我們最質疑的地方,當時我們成立公視的時候,就是要求公視發揮公正、客觀的態度,所以它不需要跟政府有任何瓜葛,我們逐年把預算降低,但是後來證明公視無法繼續存活,仍然必須得到政府的補助,相對的,在公正、客觀、超然的立場上面,它也失去我們原有設置的目的。 那麼我們設置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原本也是希望它不要受到任何政黨、意識型態的影響,讓藝術能夠得到自由發展空間,可是這次在整個獎補助上面,我們給基金會多了一個預算資助,但這個預算資助不是另外所延伸出來,而是把原本文化部的預算移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裡面,只是把右手移到左手,但沒有改變整個預算規模,這對整個藝文界來講,變成獎補助變少了。 第二個,原本在文化部時,我們可以還澈底監督,但把預算放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以後,我們哪有能力再來干涉一個號稱公正、超然、客觀的基金會?所以以文化界長遠發展來講,我希望大家能夠懸崖勒馬,如果今天政府要另外編預算支持基金會,我們勉強同意,但你們不能從文化部裡面把預算拿出來,讓我們立法院不能再監督,如果這樣做的話,以後執政黨透過基金會進行黑手干預,誰能夠要求它把事情說清楚講明白? 而且不只中央如此,連地方都發生這樣的情況,我們桃園市議會最近提出一個質疑,鄭文燦市長數度出國,首長都坐商務艙,還有帶著媒體記者,這些費用從哪裡來?從文化基金會經費來,文化基金會經費從哪裡來?從市政府編列預算來,今天市政府透過基金會變成白手套去做不當補助,這失去一個基金會公正、超然、客觀的立場,地方如此,中央為什麼要繼續再犯同樣的錯誤? 而且對於藝文界來講,獎補助是文化部最吸引人的地方,如果今天不能從文化部得到獎補助,而是必須透過一個基金會,而我們又不能夠干涉基金會,萬一這個基金會黑箱作業,對文化界來講是一個莫大的打擊,所以在此,希望民進黨還有其他政黨同仁不要再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變成公視的翻版,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劉委員建國及王委員定宇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9時3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要處理國家文藝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一共三個條文,分別是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三條是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主管機關由文建會改為文化部;第八條則是為了積極推動性別平權,讓董監事未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因此討論最多的是在第五條,即未來是不是要有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成為基金會的經費來源之一? 所有參與過藝文發展的青年朋友都知道,任何一個藝文事業在剛起步或要接受扶植時,來自政府的支持非常重要,大家可以看到今年金馬獎,台灣電影之所以能夠大放異彩,這些片子都有來自於政府的補助在內,剛剛陳委員說我們不能干預這個基金會,正面來說,正是因為有一個客觀、公正的單位把獎補助放到值得投資的人身上,這是一個最好的單位,而這個單位是誰?20年來國藝會的信譽與運作狀況皆為人稱道,現在台灣如果能夠有一個最公正客觀的中介組織來分配藝術資源補助,那正是國藝會。 不過可惜的是,由於現在進入負利率年代,光是靠基金的孳息已經無法支應越來越多需要補助的藝文團體,所以在這次修法當中,我們支持政府編列預算成為未來基金預算的一部分,希望能夠把餅做大,分配給更多需要分配的單位,但並不是只有把錢、把預算放進去,因為越多的資源來自於越多的責任,未來文化部會把投融資和獎補助分為雙軌,讓常態性、專業性的補助完全由國藝會這個中介組織,也是過去20年來為大家所稱道的中介組織來負責這樣的業務,這正是好好的落實客觀、中立、獨立的分配政府資源,給需要、該得到資源、任何需要培植的年輕團體,我想這一次的修正是為了讓藝文團體能夠得到更多的扶持與補助,相對的文化部也會建立更多的審核機制,包括董事會的監督機制、行政的監督機制,甚至是立法院的監督機制。有好的、多的資源是讓藝術團體起步的基礎,我希望大家能夠支持這樣的一個條文通過,謝謝。 主席:陳委員怡潔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親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費委員鴻泰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林委員為洲:(9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是國家文化基金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國家文化基金會原本設置的目的就是要推廣藝術創作,以及鼓勵藝術活動,當時設成基金會的目的是希望運作可以更獨立,以鼓勵藝術創作及藝術活動。大家都知道藝術創作最重要的精神就是要自由、要多元,不受外界的干擾,不受政治的影響,甚至不受意識型態的影響。當時基金會預計籌資100億元,由政府補助60億元,也到位了,但是民間募資碰到困難,今天設置條例要修改,要把它改成每年可以用公務預算來補助,這樣的形式我覺得已經改變基金會原本設置的精神及目的,我們原本是希望它獨立運作,不受干擾,不受外界政治意識型態的影響,但是如果每年要接受政府的補助,因為執政黨的輪替,有可能變成政治指導藝術,我們很擔心這樣的情況發生,所以我們反對每年編列預算來補助基金會。其實解決的辦法很多,我們也可以讓基金的規模再擴大一點,以解決現在孳息不足的問題,但是不應該用每年獎補助的方式、捐贈的方式來挹注,影響它獨立運作、鼓勵自由多元創作的精神。所以,對於條文其他的部分,我們沒有意見,但是對於修正第五條,改變基金會為可以接受政府每年預算之捐贈,我們是反對的,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之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不進行發言。 請問院會,對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不發言。 請問院會,對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9人,贊成者61人,反對者2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1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28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王育敏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界人士、學者、專家、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人士中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前項董事或監事,任一性別分別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監事人數,一人。 董事、監事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各該總人數二分之一。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不進行發言。 請問院會,對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修正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高委員志鵬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9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辛苦了!今天終於通過了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三條條文的修正,在國藝會成立二十年來,終於在今天有了新的轉捩點,政府能夠有更強大的資源與力量來提供藝文創作者更堅實的政策支持。此次的修法除了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之外,也增訂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為基金會經費來源,更同時修正基金會董監事的性別比例,擴大專業參與,消除憲法所保障對婦女的一切形式之歧視。而修法之後,更能強化國藝會作為中介組織的運作能量,落實臂距的原則,並讓回歸創作者的創意與專業能夠實踐,未來所有的藝文團隊終於可以無後顧之憂,提升國藝會對於藝文的支持工作,而修法之後的國藝會跟文化部將扮演一個非常明確分工的政策協力角色,文化部的獎補助對象將以強化政策性、國際性、實驗性、扎根性以及維護文化多樣性為主,能夠落實文化平權與參與,能夠強化青年創作的庇護以及新銳先驅計畫的扶助,而修法之後的國藝會則能夠整合常態性、專業性的藝文獎補助資源,進行專業的審議,保障民間藝文事務多元發展。把餅做大、把餅做好,發揮一加一大於二的藝文補助能量,是回應新時代更多元、更前瞻的藝文發展趨勢,臺灣責無旁貸的工作,謝謝大家的努力,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依登記順序發言。 第一位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9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對於國家人權博物館,本席以及國民黨黨團並不反對設立這樣的博物館,但是對於民進黨在這個法案推動過程中,都把法制的程序正義踢到一邊,我們覺得不可思議,這跟在野時期的民進黨非常重視程序是完全不一樣的,為什麼我們這樣講?在這個法案裡面,關於威權統治時期以及不義遺址的定義,是引用民進黨提出的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的相關內容,而這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是所有轉型正義有關的基礎法源所在,這個定義大家爭議非常久,比如為什麼只針對民國34年到80年這一段時間呢?其他時間的人權就不重要了嗎?日據時期慰安婦的人權不值得紀念、不值得去探討、不值得留給後代來做借鏡嗎?還有,日據時期的原住民遭到大量屠殺,財產遭到大量的掠奪,這個有正義可言嗎?有人權可言嗎?怎麼都不講呢?而且80年以後,經過政黨輪替,大家覺得現在的人權已經滿意了嗎?沒有什麼人權正在被侵害、需要改進的地方嗎? 對啊!記者的人權何在啊?這個人權博物館是國家級的人權博物館,不是針對戒嚴時期的博物館,要不然我們名稱不必講得這麼大嘛!我覺得這種針對性過重的法律,根本就是以轉型正義的名義,在進行清算政治鬥爭的實例,所以我覺得這種過重的意識型態的立法,我們應該避免。 還有,我們希望民進黨的委員不要老是用偷渡過關的手段,你的促轉條例爭議很大,你卻在別的地方引用促轉條例的內容,就想草草的進去、偷渡過關,這跟現在的「核食」偷渡過關的作法一模一樣,關係全民食安的部分,怎麼會有兩個國家的地方首長在那邊私相授受,在那邊講得好高興,好像他們可以決定全國的食安,真的是太離譜了!所以本席反對這種針對性的立法,謝謝! 主席:截止發言登記。 盧委員秀燕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9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審議有關於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為什麼國民黨要提出反對的意見?國民黨並不反對成立國家人權博物館,在馬英九執政的期間就已經有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的設立,而今天我們要問的是,成立一個國家人權博物館為什麼要這麼的狹隘,只限定在民國34年8月15日到民國80年4月30日所發生的人權事件,才可以被保存、才可以被研究?就一個人權的定義來講,發生在臺灣這片土地上面的人權事件為什麼不能納入國家人權博物館應該保存跟研究的範圍?難道民進黨政府對於人權的見解跟看法就這麼狹隘嗎?發生在這段時間以外的,都不是人權事件,都不應該被保存,也不應該被研究嗎?本席特別要指出,二次大戰期間所發生的慰安婦事件,請問到目前為止,民進黨政府做了什麼?我們現在只看到一個民間的婦女組織成立了「阿嬤家」,他們用民間的資源跟力量,很辛苦的募款,在做相關歷史的保存跟研究,難道政府在慰安婦的議題上面一點責任都沒有,不需要盡任何一點責任嗎?今天有機會我們要成立國家人權博物館,我在委員會的時候也特別提出來,應該要納入針對二次大戰期間有關慰安婦人權歷史的調查,史料的蒐集、研究及保存,這些議題為什麼民進黨要排除,為什麼不可以納入? 上個禮拜,我到南韓國會訪問,他們剛通過8月14日是慰安婦的紀念日,南韓這麼積極的在做這件事情,我只想請問,我們現在的蔡英文總統、我們現在的文化部部長,當你提出這樣一個博物館組織法草案,有機會納入慰安婦議題的時候,為什麼聽不進去在野黨的聲音跟意見,一昧的就是要排除?剛剛主席講得非常好,在協調的時候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最重要的原因跟理由,就是民進黨一意孤行,沒有辦法納入其他的人權議題,這麼狹隘的人權博物館恕在野黨很難同意,用這麼狹隘的觀點來看待臺灣的人權事件。以上,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學聖發言。 陳委員學聖:(9時58分)主席、各位同仁。關於國家人權博物館的設立,從過去到現在為止,我從來沒有反對過它的設立,而且在它曾經一度要被降等的時候,我們在委員會還要求不可以降等,而且要升格,這是因為政治受害的老前輩期盼這個國家人權博物館能夠趕快成立,我覺得這種用他的青春歲月還有血肉的付出是難以回復的,所以我認為成立人權博物館是迫不及待的事。 但是,這個國家人權博物館是不是太過於侷限性、太過於狹隘性,它能不能與時俱進是我們必須要先認真思考的,剛剛本黨同仁也有提到,如果只把它限制在34年到80年這段時間,在這段時間以外的到底誰來關心?在日據時期,包括慰安婦、原住民的抗日,這些歷史難道不應該被記錄在人權博物館裡面嗎?80年之後的,包含土地正義、環境正義,甚至新住民、新移工在臺灣曾經面對到的人權迫害,難道民進黨身為執政黨不該關心嗎?曾經有大埔事件,但是現在也有發生南鐵東移的事件,所有的土地正義、環境正義,也涵蓋人權正義,我們有沒有認真地涵蓋在裡面?如果今天國家人權博物館的設立,對於老前輩,我們一定要為他們的歷史有所補償,那你們要把它改名為國家戒嚴時期人權博物館,或許這樣子才比較名符其實。如果你們把它取名為國家人權博物館,其實涵蓋日據時期的慰安婦、原住民的抗日,還有與時俱進、現在正在發生的新住民和新移工,以及其他在土地正義、環境正義方面的受害者。 同時我也要特別向執政黨的朋友呼籲,除了在法律上面讓它通過之外,在現況上你們有沒有真的在努力,對景美文化園區、綠島文化園區你們真的有關心過嗎?如果真的是一個關心人權的執政黨,怎麼會讓秀朗橋就橫擋在景美文化園區的大門口,遊覽車都進不去!這是對過去受難者的尊重嗎?在綠島劃設了一個那麼大的園區,竟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地方是荒蕪的、沒有經費來管理,給它很大的園區,但卻是空蕩的園區!如果今天你們連現況都做不好,用一個所謂的國家人權博物館就要給政治前輩交代,我覺得太便宜行事了!我希望的是就從現況開始重視人權。以上,謝謝各位。 主席:陳委員雪生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10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國家人權博物館的這個概念,從陳水扁在執政的時候就把綠島監獄裁撤,變成了人權紀念園區;2011年馬英九執政的時候,文化部特地成立了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這樣的一個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下轄的就是景美人權文化園區以及綠島人權文化園區。為什麼會有這兩個園區?景美部分代表的是過去威權統治時代的軍事法院;綠島部分代表的是過去威權時代的軍事監獄,這兩個是具體的,而且到目前為止其不義遺址都完完整整保留了下來,我們有必要對歷史交代,所以成立這樣的一個籌備處。我們希望國民黨不要昨是今非,在馬英九時期,這個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指的就是景美跟綠島的部分。 這一次處理「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第二條已經規定得非常清楚,其第一款是規定「辦理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威權統治時期」所指的是民國34年8月15日至81年,原本是到80年,後來因為國民黨楊委員鎮浯提出,解除戒嚴的時候,當時由於金門、馬祖還要執行離島的戰地政務,所以他們的解嚴時間又比臺灣本島慢了1年,我們也採納了這樣的看法,把所謂的威權統治時期從80年展延到了81年,這是「威權統治時期」的一個清楚的定義。 而如果要論及臺灣過去對於人權的侵害的部分,並不是只有白色恐怖的階段,再往前推還包括日本的統治時期、清朝的統治時期以及明鄭時代,當然也有西班牙跟荷蘭的統治,所有的歷史都需要臺灣人一起來關注。在所有的條文中,包括第四款的「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第三款的「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就是希望把這些東西統統納入。至於兩個人權文化園區,這是因為已經有籌備處,我們這一次要落實這樣的組織,所以希望大家一起來支持,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之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二讀)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不發言。 請問院會,對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林委員為洲:為維護記者人權!支持採訪自由!反對隔離記者!) (台下:維護記者人權!支持採訪自由!反對隔離記者!)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4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2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本案名稱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29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陳雪生  王育敏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文化部為辦理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特設國家人權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不進行發言。 請問院會,對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3人,贊成者64人,反對者2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4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29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陳雪生  王育敏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宣讀第二條。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威權統治時期不義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委員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威權統治時期不義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內外相關博物館交流合作。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文化教育及人權出版品編纂與發行事項。 委員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日軍膺懲掃蕩各縣(市)紀念園區、原住民族人權紀念園區、霧社屠殺紀念園區、慰安婦紀念園區、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日據恐怖統治及威權統治時期文化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委員王育敏等3人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經營管理綠島紀念園區、景美紀念園區;二次大戰期間慰安婦人權歷史調查、史料之蒐集、研究及保存;協助其他人權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委員楊鎮浯等4人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本法所稱之「威權統治時期」,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時期。 二、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威權統治時期不義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威權統治時期不義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內外相關博物館交流合作。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文化教育及人權出版品編纂與發行事項。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不進行發言。 現在進行處理,表決順序為: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二、委員尤美女等修正動議;三、委員廖國棟等修正動議;四、委員王育敏等修正動議;五、委員楊鎮浯等修正動議;六、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表決,如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開始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3人,贊成者64人,反對者2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二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4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黃國昌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29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陳雪生  王育敏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不進行發言。 請問院會,對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5人,贊成者64人,反對者3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4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1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鍾孔炤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不進行發言。 江委員啟臣聲明對早上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問院會,對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不進行發言。 請問院會,對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劉委員櫂豪發言。 劉委員櫂豪:(10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各位同仁的支持,讓國家人權博物館設置條例能夠順利完成三讀,因著這個法律的完成,讓原本只是籌備處的綠島人權園區可以正式成為一個公部門機關,將來不論是在研究人員或是經費都有相當大的幫助,我們相信因為這樣的提升可以讓綠島園區真正做好歷史的保存、人權的文化教育,而且對我們認識過去的歷史有相當大的幫助,在綠島園區的人權紀念碑上刻著一個柏楊的詩,他這樣寫著「在那個時代,有多少母親,為她們被囚禁在這個島上的孩子,長夜哭泣」。這是一個充滿血淚的世紀,那是一個充滿悲傷、驚慌、恐懼的年代。 我們今天不分朝野政黨,大家共同面對歷史,要走出那個黑暗的年代。祝福臺灣成為公義的國家,讓臺灣不會像過去的時代一樣,有母親為了他的孩子在長夜哭泣。再次謝謝每位同仁的支持,讓設置國家人權博物館的法案能夠順利完成三讀。過去我們都不是那個歷史的製造者,但是在我們這一代,大家共同面對過去那一段歷史,讓臺灣邁入一個新的時代。謝謝大家。 主席:截止發言登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0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年是臺灣解嚴30週年,今天我們能夠三讀通過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具有時代意義。轉型正義其實是一個社會在民主轉型之後,對過去威權獨裁體制的政治壓迫以及因壓迫而導致的社會分裂所必須做的善後工作。如果一個新的民主社會不處理轉型正義,它的民主體制將很難在和平的、深厚的民主文化中健全運作。這幾年來,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以其有限的資源,保護景美與綠島兩座白色恐怖時期的重要遺址,在全臺各地進行白色恐怖特展,也出版政治受難者的口述訪談與拍攝紀錄片。今天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三讀通過,未來在更穩定的組織與資源的投入下,希望能持續透過各種文化工作,協助社會大眾理解我們過去威權統治的歷史,看見在時代巨輪下的人們,反思自己對歷史的認知與對國家、正義的理解,共同記憶我們社會的過去。時間是轉型正義的最大敵人,國家人權博物館的正式成立,代表文化上的轉型正義正式邁入下一個階段。然而我們不能忘記,除了文化面以外,還有更多面向等待我們一起努力,還有很多人在等待行政部門與司法部門的反省,等待政治侵害人權的罪刑印記被抹去,等待相關檔案的細膩開放與相關調查,能夠還諸真相給在千風中消逝的青春與生命。轉型正義,等待我們更多的努力,政治檔案法以及其他轉型正義工作有待我們繼續努力。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依登記順序發言。 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10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蒙藏委員會的存廢是可以討論的,它似乎不是大家時常關心的委員會,但是我還是要講,在這個法案推動的過程,民進黨還是把程序正義放在一邊。蒙藏委員會是二級機關,就算它的功能很小,但是它的地位跟部會一樣,有單獨的組織法。在立法院審查前,民進黨政府就急就章的透過行政院長一紙命令把它裁撤掉,隨即把現職人員分別移撥給文化部及陸委會,這樣子相當不尊重立法院審查的功能。其實民進黨在立法院是絕對多數,廢止蒙藏委員會這個議題也沒有政策上的急迫性,要拿到立法院的委員會或院會討論、表決,我相信沒有什麼太大的難度。我實在不了解為什麼二級機關的裁撤如此輕率,如此先斬後奏,實在是不尊重立法院的職權。這件事情不是立法院看不下去而已,連考試院的伍錦霖院長也表示在法制作業上是有疑問的。我們看到廢除蒙藏委員會這件事情,民進黨先斬後奏,強渡關山,把法律程序放在一旁,這是我非常無法認同的。 同樣的道理跟剛才一樣,我們希望所有事情在立法院能夠照程序來,不要像核食的問題一樣,用偷雞摸狗的方式偷渡,也不要像過去一例一休的審查一樣強渡關山;這兩個都是讓國會沒有辦法和諧、藍綠沒有辦法和解、制定法律的程序沒有辦法正常化最大的原因。現在民進黨是執政黨,在立法院有絕對多數,希望你們尊重少數在野黨的聲音,並認真面對程序正義的問題。我們對內容沒有太大的意見,但是還是要對程序表達抗議。謝謝。 主席:截止發言登記。 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10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在民國18年制定,當時是在中國跟西藏、蒙古不對等的關係,但是隨著時空環境的轉變,我們對蒙藏的關係早該改弦易轍,我們要關心的是蒙藏的人權,我們該關心的是在臺灣的蒙胞、藏胞,更重要的是要如何保留相當的蒙藏文化,建立多元的社會。蒙藏委員會該廢除一事早就形成共識。 剛剛吳志揚委員說修法程序上不正義,我告訴你哪裡不正義。2010年國民黨執政的時代就把行政院組織法裡的蒙藏委員會廢掉了,結果拖了七年,蒙藏委員會組織法都沒有辦法修正,到今年才廢止組織法,這七年在幹什麼?我們兩任的蒙藏委員會委員長都在做什麼?拼命到中國參加少數民族座談會,還有另外一位委員長統統都在發展稀土的開發,這個跟蒙藏委員會的職掌有什麼關係?我們現在應該做的是如何保障在臺灣的蒙胞跟藏胞,如何保障蒙藏文化在臺灣可以繼續保留下去,還有更重要的是,在中國的壓迫之下,我們如何協助蒙古跟西藏的人權。我們要求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將原來蒙藏委員會的公務人員共46名移撥到文化部跟陸委會,讓蒙藏委員會可以走入歷史,讓我們真正重視蒙胞、藏胞、蒙藏文化,這才是我們應該做的。懇請大家支持廢除蒙藏委員會組織法。謝謝大家。 主席:請林委員昶佐發言。 林委員昶佐:(10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蒙藏委員會這個從威權時期留下來的組織給大家造成多大的洗腦跟荼毒?其實從剛才李俊俋委員、同志、前輩的發言就會發現,他叫蒙古人、西藏人蒙胞、藏胞。我相信李俊俋委員心裡的想法當然不認為蒙古人及西藏人是本國的同胞,但是他也叫得很習慣,說到蒙古人、西藏人,說不定包括回人、滿人都是滿胞、回胞。所以我在此要告訴大家,其實廢除蒙藏委員會是我們長久以來的呼聲,包括在扁政府、馬政府時期,其實都已經很接近要廢除了,因此,今天在這裡,我們可以跟在場所有的好朋友、同志共同見證,本屆的國會終於正式廢除了蒙藏委員會,我非常珍惜這個機會。 但在此也要提醒一點,其實無意義的業務就不要繼續進行了,因為大家都知道蒙藏委員會廢除之後,有很多的業務是移撥到文化部與陸委會,但我認為現在文化部和陸委會就有很多很重要的工作要做,其實並不需要把這些業務擺到文化部與陸委會,要求他們繼續做蒙藏委員會這些無意義的工作,其實是沒有必要了。未來時代力量也會持續監督文化部與陸委會,希望蒙藏委員會這些人移撥到這兩個部會後,只需要做這兩個部會最重要的業務就對了。 最後本席還要提醒大家,其實要廢除蒙藏委員會,在場很多前輩與同志都有同樣的目標,此舉不只是為了要省錢或避免浪費這些人力,最重要的是要繼續為國家正常化的目標而邁進。去年時代力量進入立法院之後,提出了很多的案子,我們和在座很多人都有同樣的理想,包括廢除一國兩區、廢除臺灣省、福建省、廢除僑委會、陸委會交給外交委員會來監督等等,前述的這幾個部會,每年大概要浪費30億元,也跟國家正常化的理念相違背。我們跟在座所有的同志懷有同樣的目標,希望從廢除蒙藏委員會開始,大家能夠一步一腳印,在這一屆能夠做出更多對國家正常化有幫助的事情,大家一起打拚,感謝大家,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本案照審查會意見「蒙藏委員會組織法予以廢止」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採記名表決。 李委員彥秀聲明對上午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照審查會意見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5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0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作如下決議:「蒙藏委員會組織法予以廢止。」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業已協商完畢,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曾銘宗   協商代表:柯建銘  何欣純  劉櫂豪  賴瑞隆  江永昌   吳玉琴  趙天麟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代)   陳怡潔  李鴻鈞(代)   黃國昌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二讀) 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主席: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剩餘押金。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姚文智等修正動議條文第六條之四,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事務。 前項非營利團體,於事務執行範圍內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有無通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非營利團體辦理第一項事務,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及第十九條。 第三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第一節  設立登記 第十九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主席: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及第十九條照審查會章名、節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及第二十六條。 第二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第二十六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節節名及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節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節節名及第二十八條。 第三節 業務及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主席:第三節節名及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節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罰則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委員姚文智等修正動議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三十四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四十條。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四十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但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不諳中華民國文字者,得增加其通曉之文字。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已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王委員惠美聲明對今日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有)有文字修正。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1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建議文字修正共有三項,內容如下: 一、第七條第二項末句「剩餘」的「剩」字,建議修正為法律用字「賸」字,餘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二、第二十條序文「屆期未改正者」前之「,」修正為「;」,餘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屆期未改正者」前之「,」修正為「;」;第七款前段「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者」字建議刪除,餘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以上修正,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曾委員銘宗提議:一、第七條第二項末句「剩餘」的「剩」字修正為「賸」字;二、第二十條序文「屆期未改正者」前之「,」修正為「;」;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屆期未改正者」前之「,」修正為「;」;第七款前段「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者」字刪除。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曾委員銘宗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決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名稱修正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鑒於本條例與現行營建署依「住宅法」第五十二條授權訂定之「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對於從事包租業務者之定義範圍有所不同,恐造成日後適用發生疑義,或使現依「住宅法」及「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而得可從事提供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服務之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因排除於本條例之規範對象外,而於日後無法符合資格,從而無從繼續提供相關服務。為避免發生適用疑義或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因不同法令對於資格要件之規範差異,而無以繼續提供相關服務,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針對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訂定鼓勵發展之專門法規,以落實「住宅法」鼓勵民間參與、提供相關服務,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之美意。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第一位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1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終於通過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過去台灣的住宅政策都是以協助購屋為主,對於租金補助比較少,而需要租金補助者其實是更弱勢的人。我們發現國人因為居住或是就學、就業而需要住宅者有285萬人,這些占全國人口八分之一的人,因為租賃市場紊亂、租賃關係權利不對等、租賃廣告資訊不透明,以及未建立租賃糾紛的處理機制,所以今天通過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有幾個特色。 這些年來,很多老人、愛滋病患者、遊民或是幫助精神障礙的一些社團沒有辦法租賃,今天通過的條例首先就是強化保證租賃市場,另外是免費處理租賃糾紛,同時給與租賃優惠,以及建立租賃的專業服務,更重要的是鼓勵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發展租賃住宅服務,及研究住宅租賃制度,期能成為弱勢租屋者的支持力量,逐步改善弱勢者的不利處境。 居住是基本人權,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是重要的一步,我們期待健全法制,以保障社會上沒有辦法租到房子的弱勢者,盼望能達到每個人都住者有其屋。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江委員永昌:(11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租賃專法的誕生是台灣居住政策的里程碑,讓法規能夠進場,掃除「惡房東」,趕走「租霸」。回顧我國住宅政策,租屋法規和政策始終缺席,租屋市場宛如黑市,房東房客各自在疑慮當中試探、摸索、猜忌、衝突,或有不歡而散的情況,致使房東和房客同是受害者。因此,立法釐清彼此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降低紛爭,這是政府應有的責任。 其次,渾沌不清的市場環境也不利專業租屋產業的發展,好的業者面臨劣幣驅逐良幣的困境,市場充斥良莠不齊的租屋產品,問題叢生,使得民眾對租屋缺乏信任感,愈加依賴購屋,間接造成國人居住痛苦指數破表,也是我國住宅資源使用效率不彰的主要原因。所以,發展專業租屋產業、協助弱勢租屋,是迫不及待的事情。 除了權利義務,此次立法也著重租屋產業的扶植,建置住宅租賃服務業的專業制度,並賦予減免稅賦的獎勵措施,讓國人租屋更有保障,並實施規範協調爭議機制,以配套處理。 租屋市場的建設任重道遠,是從無到有的第一步,我們欣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三讀通過,後續還有許多重大工作,比如加強違法稽查、力促市場透明化、引導產業良性發展,透過多元政策工具緩抑租金價格等等等。我們樂見政府和民間共同誠實面對問題,迎向挑戰,繳出租屋政策的關鍵成績單,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1時4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通過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也在此宣告惡房東、惡房客退散。希望本條例的立法是台灣租屋市場邁向市場合理化、租賃雙方權利對等的重要里程碑。 一直以來,我國並沒有租屋專法,導致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不明確,更有向出租人傾斜的不合理情形,因此,租賃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化是本席最關心的主題。這次立法有幾項重點,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應比照消保法明定租賃契約「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押金不得逾兩個月、明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可以不用賠償而提前終止契約的幾種情形、明定住宅租賃爭議可免費向地方政府申請調處、轉租人(即二房東)的轉租規範明確化等等,我們希望邁向更合理的租賃公平性,有了本條例,相信我國應該可以擺脫租屋市場黑市化、夜市化的處境。 另外,本席要感謝崔媽媽基金會、社會住宅推動聯盟、OURs、消基會等,這些組織長期關注弱勢居住課題,是今天法案得以三讀通過的最大功臣;同時也感謝內政部葉俊榮部長、花敬群次長和地政司同仁的努力研修及溝通。特別感謝林旺根老師這幾年來在研究和修法的參與,最後謝謝曾銘宗召委的排審、協商,更感謝立法院同仁的支持!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1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歷史的一刻,租賃住宅專法在今天完成三讀,這是本席上會期擔任召集委員時所召集協商的法案,也召集各位委員審議通過,今天我要跟各位報告三項事情:第一,關於立法緣由,各位都很清楚,因為國內有租賃房屋需求的人數高達285萬人,占總人口八分之一,但是現行租賃住宅市場的問題,包括租賃關係權利義務不對等、租賃住宅廣告不透明以及產生很多糾紛時無合理處理機制,此為立法之緣由,真的有必要訂定專法管理,這是第一點。 第二,整個法律內容主要包括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協助租賃事務之處理、增加免費住宅糾紛處理管道、提供出租人的租稅誘因及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與發展相關產業,基本上其內容相當周全。 另外,向各位報告其立法效益,主要分為以下幾點說明,第一,建立租賃產業,使租賃產業能夠健全發展,出租人或承租人清楚界定權利義務關係之後,租賃產業能夠蓬勃發展。第二,保障出租人及承租人相關權利義務之透明。我們希望於立法通過之後,針對後續子法,立法院及內政部能儘快制定出相關制度,使整個制度更有保障,也保障全國民眾租屋之權利義務,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本案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624020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90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32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81號、106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12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82號及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3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90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3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81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1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8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3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6年10月11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鄭運鵬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前揭所列6案,會中委員盧秀燕、陳歐珀及陳素月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觀光局局長周永暉及相關人員等對委員提案說明建議處理意見;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內政部、勞動部、考選部、經濟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日前於八仙樂園舉辦的「Color Play Asia─彩色派對」活動中,疑似因以玉米澱粉及食用色素所製作之色粉發生粉塵爆炸及快速燃燒而導致火災事故,造成嚴重之傷亡人數,然檢視本次主辦單位及出租場地之八仙樂園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合計單一事件理賠之最高上限僅為5,000萬元,此賠償金額和受傷人數所需之賠償及醫療費用遠遠不足。鑑此本席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要求辦理大型活動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且其投保金額需與活動參與人數相當並符合比例,對此以保障民眾參與活動之權益及意外發生時求償之權益。 (一)有鑑於日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與「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八仙樂園內所舉辦的「Color Play Asia─彩色派對」活動中,疑似因以玉米澱粉及食用色素所製作之色粉發生粉塵爆炸及快速燃燒而導致火災事故,目前此次事故造成3死496傷,其中237人更界定為性命垂危,是921大地震以來臺灣受傷人數最多的災難,超越了有記錄以來受傷人數最多的「人為意外」事故。 (二)依據衛福部資料分析,本次意外傷患大多為大面積燒燙傷,平均燒燙傷面積約45%,燒燙傷面積大於40%之傷病患計有257人,其中80%以上傷患人數共24人,對此受傷人數不僅考驗國內現有醫療體系是否足以負荷,另一層考驗的是傷患後續的復原照護及賠償問題。然針對賠償問題檢視本次主辦單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對於單一傷亡賠償上限為300萬元,單一事件賠償上限為3,000萬元;出借場地的八仙樂園投保金額為單一傷亡賠償上限為500萬元,單一事件賠償上限為2,000萬元,合計此次保險賠償上限僅為5,000萬元,此賠償金額和受傷人數所需之賠償及醫療費用遠遠不足。 (三)基於國內對於大型活動辦理,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此皆由業者自行評估,然活動之辦理未規定投保倘發生意外,民眾對於後續賠償往往求助無門,鑒此法律規定之漏洞可能將事故發生危害之風險轉嫁於無辜參與之民眾,因此提案規定辦理大型活動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且其投保金額需與活動參與人數相當,以確保事故發生時,民眾求償之權益,此規定對此出租場地之觀光遊樂業者亦同。 二、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旅遊風氣日益興盛,且旅遊產業已為台灣未來重點發展之產業項目,是故為維護觀光品質並厚植台灣觀光財,相關觀光景點之開發、規劃與納管亦應與時俱進,為督促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相關之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設置進行定期評估,爰提出「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爰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以及改善同條第三項將契約書印製於收據憑證內導致字體過小,難以有效判讀之困擾。特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修正草案,俾符便民需求,並減少雙方當事人締約成本。 (一)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惟鑑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爰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二)另上開條文第三項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用意在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契約之方式,惟旅行業者迭有反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其一定規格,加以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款繁多,致無法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逐一印製於該收據憑證,亦因字體甚小,旅客無法清楚審閱及辨識,並易增困擾,是以本項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已形同具文,故為符實務現況,爰將本項規定予以刪除。 四、委員鄭運鵬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一)90年10月31日立法院全文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時,當年來台旅客的人數僅有283萬人,對於導遊之需求,不若目前殷切。然近年來,來台旅客已經超過1千萬人次,105年為1069萬人次,比起當年修法的旅客人次超過三倍以上。而過去屬於經濟落後的東南亞國家,因近年來經濟成長成為新富國家,來台旅客人數激增,泰國105年來台人數195,640人次,比前一年增加57.2%;越南105年來台人數196,636人次,比前一年增加34.3%;菲律賓105年來台人數172,475人次,比前一年增加23%;馬來西亞105年來台人數474,420人次,比前一名9.95%。然而,一年一次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根本無法應付多變的旅遊人口的導遊需求。 (二)十餘年來,領隊、導遊國考及格人數高達十餘萬人,其中華語導遊過於飽和,然東南亞來談旅遊人口大增,導遊相對缺乏,從93年起國考錄取目前亞洲語系的導遊人數,泰國語84人,越南語46人,印尼語41人,馬來西亞語16人,日本語3,775人,韓國語379人,華語72,156人。若依據105年各國來台旅遊人數相比,旅客導遊比分別是泰國2,329比1,越南4,275比1,印尼4,603比1,馬來西亞29,651比1,日本502比1,韓國2,334比1,中國71比1,東南亞語導遊人數顯然不足。 (三)台灣不是沒有東南亞語人才,國內有外籍配偶之新住民,若經過訓練就可以取得導遊證照,根本不會缺人,然去年本院林麗蟬委員即提出建議,惟新住民要通過國考,有其困難。雖然觀光局採取導遊助理的權宜措施,然而卻是名不正言不順,非長久之計。爰提案修正第三十二條,將導遊及領隊的取才方式,將考試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主管機關,回復93年以前的考訓制度,讓交通主管機關能以旅遊人口的變化,適時增補所需的導遊人才。 五、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所侵犯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行為,訂定相同之處罰標準。揆諸我國刑法之編排,乃按照侵犯「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順序編排,將不同侵害法益項目編列在同項處罰,有混淆體系之嫌,誠有不妥。又犯罪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者,其嚴重性通常甚於侵害社會法益,現行法制編列在一起,且處以相同之罰鍰,無法彰顯國家之優先性。爰此提出「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所侵犯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訂定相同之處罰標準。揆諸我國刑法之編排,乃按照侵犯「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順序編排,將不同侵害法益編列在同項處罰,有混淆體系之嫌,誠有不妥。 (二)又犯罪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者,其嚴重性通常甚於侵害社會法益,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竟將「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皆編列在同項,且處以相同之罰鍰,無法彰顯國家之優先性。爰提出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之修正草案,將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另訂加重處罰之規定。 六、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針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若有詐騙旅客行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經營管理營業設施檢查結果不合規定(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雖有相關罰則,卻因主管機關缺乏相關違法資訊之揭露,讓上述業者雖違反法規,民眾卻無法得知,導致相關違法行為持續出現而無法遏止。為維護我國及國外旅客消費權益,爰提出「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由主管機關按月公布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中有關詐欺旅客之行為及營業設施檢查結果不合規定者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其違規事項。 肆、交通部回應委員提案處理意見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盧委員秀燕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31條、第55條、第57條條文修正草案」;黃委員國書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6條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歐珀、蘇委員震清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條文修正草案」;鄭委員運鵬、陳委員素月、蔡委員培慧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歐珀、蘇委員震清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素月、洪委員宗熠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65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上6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之重點及處理建議 (一)盧委員秀燕提案(第18575號)修正重點 1.修正第2條、第31條、第55條、第57條,要求辦理大型活動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且其投保金額需與活動參與人數相當並符合比例,以保障民眾參與活動之權益及意外發生時求償之權益。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有關修正條文第2條增訂大型活動名詞定義及修正條文第31條增訂辦理大型活動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一節: 查內政部前於104年邀集防災專家學者、中央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等召開「大型活動管理論壇」,針對大型活動安全管理的各項議題進行研討,商定修法內容,並於104年11月2日函頒「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該要點第2點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照該要點規定,依轄區緊急應變能力及活動特性,訂定自治法規管理大型群聚活動,以做為各級地方政府訂頒活動管理自治法規之依據。 鑒因各類活動性質分殊,單以聚集人數界定大型活動,難以依據各類活動特性適正規範,允宜授由各級地方政府,依據前開內政部函頒管理要點,並基於各類活動特性及管制目的訂頒活動管理自治法規,以茲周備。經查目前計有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等均已訂定自治法規。爰建議第2條不予修正,維持原條文。 (2)針對修正條文第31條增訂辦理大型活動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一節: 查草案「辦理大型活動業者」一詞,因各類活動類別分殊,包括體育競技賽事、演唱會、音樂祭、博覽會、廟會、民俗節慶等活動,各該活動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非均屬本部業管觀光產業,依草案增訂均由本部轄管,不符體例,亦有僭越其他機關法定職權之虞。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本部前研修「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9-1條與第20條規定,並於104年9月22日發布施行,此次修正內容,提高一般性強制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由新臺幣2,40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400萬元)。 另鑒於舉辦特定活動者可能聚集較平時更大量人潮,或因活動性質增加事故發生之危險,考量其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模可能擴大及事故發生風險增加,另增訂觀光遊樂業園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特定活動類型:施放天燈、明火表演、施放專業爆竹煙火、熱氣球活動及路跑活動等),不論活動參加人數,亦不論業者自行或出租、出借設施或場地予第三人於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均應另投保活動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新臺幣3,200萬元。本次修法後,針對於觀光遊樂業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者,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額度達新臺幣9,600萬元,大幅提高遊客於發生事故時獲得賠償權益之保障。爰建議第31條不予修正,維持原條文。 (3)有關修正條文第55條及第57條擬提高裁處罰鍰一節,有助於遏止業者違規行為,本部可配合辦理。 (二)黃委員國書提案(第20555號)修正重點 1.修正第6條,為維護觀光品質並厚植臺灣觀光財,相關觀光景點之開發、規劃與納管亦應與時俱進,為督促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相關之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設置進行定期評估。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本修正草案係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新增與劃設應與時俱進,並落實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經營管理,以完善觀光資源保護之可能性,提案理念原則認同。 (2)考量後續開放各級主管機關、團體皆可提報,及主管機關之執行能量,建議保留主管機關評估期程之彈性,並合併2項條文,修正發展觀光修例第6條第2項:「主管機關得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人、團體建議,定期進行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新增或變更之評估並公布評估結果。」。 (3)有關本案建議修正文字後,付委可推動。 (三)陳委員歐珀提案(第20193號)修正重點 1.修正第29條,鑒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爰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以及改善同條第3項將契約書印製於收據憑證內導致字體過小,難以有效判讀之困擾。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第29條第1項之修正有助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方式,並便利觀光電子商務環境之發展,可配合辦理,並建議酌修文字:「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 (2)第29條第3項「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簽約。」之規定,與實務現況確有未能契合之處,修正條文考量實際需要予以刪除,可配合辦理。 (四)鄭委員運鵬提案(第20440號)修正重點 1.修正第32條,導遊及領隊的取才方式,將考試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主管機關,回復93年以前的考訓制度,讓交通主管機關能以旅遊人口的變化,適時增補所需的導遊人才。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導遊人員係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憲法第86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導遊人員考試目前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凡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即可報考,考試主管機關為考選部。 (2)近來因應東南亞語導遊人力供需缺口,及為吸引具語言優勢之新住民、僑外生報考導遊人員考試,本部觀光局已建請考選部短期彈性調整現行導遊人員考試之應考科目、試題難度與題數,針對已取得某種外語別之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未來欲取得他種語別導遊人員資格,無須再考筆試,並考量增加東南亞語導遊人員考試次數等。另本部觀光局亦辦理「稀少語別導遊輔導考照培訓」輔導僑外生與新住民通過外語導遊考試,投入導遊人力市場,今(106)年將與移民署、教育部等合作賡續辦理。 (3)另鑒於近年來旅遊市場結構變化,及旅行業開拓東南亞市場之需求,我國少數外語導遊人員供需失衡,本部已於106年1月3日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刪除依來臺觀光旅客使用語言派遣導遊人員之規定,即稀少語別或東南亞旅客,英、日語及其他外語導遊均可接待,俾符旅遊市場實際需要。 (4)關於委員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可配合辦理,惟因涉及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制度重大變革,且對原經考試主管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而取得執業證者亦應顧及其權益,及為使是項考試主辦權移轉中央主管機關得有緩衝銜接時間因應配合修正相關法規及規劃準備甄試作業事宜,爰建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周延。 (五)陳委員歐珀提案(第20194號)修正重點 1.揆諸我國刑法之編排,乃按照侵犯「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順序編排,將不同侵害法益編列在同項處罰,混淆體系;另犯罪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者,其嚴重性通常甚於侵害社會法益。爰提出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條文之修正草案,將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另訂加重處罰之規定。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關於委員提案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修正及第2項之增訂符合比例原則,可配合辦理,並建議酌作文字修正。 (六)陳委員素月提案(第20898號)修正重點 1.鑒於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若有詐騙旅客行為、經營管理營業設施檢查結果不合規定,雖有相關罰則,惟相關違法資訊之揭露,民眾卻無法得知,爰修正第65條新增第2項,由主管機關按月公布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中有關詐欺旅客之行為及營業設施檢查結果不合規定者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其違規事項,以遏止相關違法行為。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建議將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第65條第2項修正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停止營業、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或處以罰鍰九萬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按月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其違規事項。」,理由及說明如下: (1)查本部觀光局目前辦理觀光旅館不定期聯合檢查時,已將檢查結果公告於觀光局臺灣旅宿網,以利資訊充分揭露,維護消費者權益;另有關旅行業部分,本條例第43條就廢止旅行業執照已定有公告之依據。 (2)鑒於前開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規定,所涉違規行為均與消費者權益切身相關,修法增訂公布違規者訊息,確有助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亦會對違規業者起警惕作用,有助於遏止業者違規行為。 (3)惟本案增訂條文僅就處罰鍰者予以公布,爰建議按比例原則,處罰鍰金額9萬元以上者,始予以公布;另因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項、54條第1項亦有停止營業、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建議亦納入公布範圍。 (4)有關上述,本案執行上無窒礙之處,建議修正後推動。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相關委員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共6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六條條文: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依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並經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就觀光地區之新增、變更與劃設進行評估並公告。」。 (三)增訂第三項,依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並經修正為:「前項評估得接受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人、團體提報。」。 (四)第四項:現行法第二項未修正,項次遞移為第四項。 三、第二十九條條文: (一)第一項,依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二)第二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三)現行法第三項條文予以刪除。 四、第三十一條條文: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依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辦理活動及出租場地之觀光遊樂業,應依活動參與人數,分級投保責任保險。」。 (三)第四項:依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現行法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經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及第三項分級責任保險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五、第三十二條條文: (一)第一項:依委員鄭運鵬等20人提案,並經修正為:「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三)第四項:依委員鄭運鵬等20人提案,並經修正為:「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四)第五項:修正為:「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六、第五十三條條文,依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七、第五十五條條文,依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或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八、第五十七條條文: (一)第一項及二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第三項:依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九、第六十五條條文,依委員陳素月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六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停止營業、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或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按月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其違規事項。」。 陸、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鄭運鵬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49(審查會通過),\s\up35(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21(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鄭運鵬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大型活動:指舉辦暫時性的人潮聚集,其人數事實上或預估聚集超過一千人以上,持續二小時以上,於一處或多處地方舉辦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針對大型活動之名詞定義,爰增訂原條文第十五款規定。 二、原條文其餘款次均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就觀光地區之新增、變更與劃設進行評估並公告。 前項評估得接受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人、團體提報。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新增與劃設進行評估並公告。 前項評估得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鑑於國內旅遊風氣日益興盛,且旅遊產業已為台灣未來重點發展之產業項目,然在許多國內新興景區部分,由於中央主管機關消極應對,致使相關景點出現非法攤販與違章建築林立之情形,除影響國外旅客對於台灣景點之觀感外,亦容易造成相關自然景觀遭受破壞可能。是故,為維護觀光品質,爰於本條次新增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新增與劃設應與時俱進。同時為考量相關景區之劃設可透過民間由下而上之進行,並新增第三項文字賦與民眾申請劃設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以完善觀光資源保護之可能性。 審查會: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依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並經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就觀光地區之新增、變更與劃設進行評估並公告。」。 三、增訂第三項,依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並經修正為:「前項評估得接受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人、團體提報。」。 四、第四項:現行法第二項未修正,項次遞移為第四項。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 一、鑑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爰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俾符便民需求,減少雙方當事人締約成本。 二、第三項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用意固在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契約之方式,惟因業者迭有反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其一定之規格,加以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款繁多,致無法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逐一印製於該收據憑證,即便印製於該收據憑證,亦因字體甚小,旅客無法清楚審閱及辨識,並易增困擾,是以本項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已徒成具文,故為符實務現況,爰將本項規定予以刪除。 審查會: 一、第一項,依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二、第二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三、現行法第三項條文予以刪除。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辦理活動及出租場地之觀光遊樂業,應依活動參與人數,分級投保責任保險。 第一項、第二項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及第三項分級責任保險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辦理大型活動業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辦理大型活動業者及出租場地之觀光遊樂業,應依活動參與人數,分級制定責任險投保金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及第三項分級制定責任保險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鑑於日前八仙樂園疑似粉塵爆炸及快速燃燒而導致火災事故,造成重大傷亡人數,然對於活動辦理業者及出借場地業者其投保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和受傷人數相較,遠不足處理後續賠償之問題。 二、國內對於大型活動辦理,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此皆由業者自行評估,然活動之辦理未規定投保,倘發生意外,民眾對於後續賠償往往求助無門,鑒此法律規定之漏洞可能將事故發生危害之風險轉嫁於無辜參與之民眾。 三、因此修正本條文規定辦理大型活動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且其投保金額需與活動參與人數呈正比關係,以確保事故發生時,民眾求償之權益,對此出借場地之觀光遊樂業者亦同。 審查會: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依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辦理活動及出租場地之觀光遊樂業,應依活動參與人數,分級投保責任保險。」。 三、第四項:依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現行法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經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及第三項分級責任保險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鄭運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鄭運鵬等20人提案: 導遊及領隊的取才方式,將考試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主管機關,回復93年以前的考訓制度,讓交通主管機關能以旅遊人口的變化,適時增補所需的導遊人才。 審查會: 一、第一項:依委員鄭運鵬等20人提案,並經修正為:「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三、第四項:依委員鄭運鵬等20人提案,並經修正為:「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四、第五項:修正為:「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情形有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所侵犯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行為,訂定相同之處罰標準。將不同侵害法益項目編列在同項處罰,有混淆體系之嫌,誠有不妥。又犯罪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者,其嚴重性通常甚於侵害社會法益,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加重對國家法益侵犯之處罰,以彰顯國家之優先性。 三、另就侵害嚴重性較輕之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犯罪,移列第二項規定,以作區別。 審查會: 依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或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 二、為嚴格要求業者做好風險控管,爰提高處罰規定。 審查會: 依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或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 二、為嚴格要求業者做好風險控管,爰提高處罰規定。 審查會: 一、第一項及二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第三項:依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停止營業、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或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按月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其違規事項。 委員陳素月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依本條例所處以罰鍰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按月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其違規事項。 第六十五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陳素月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針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若有詐騙旅客行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經營管理營業設施檢查結果不合規定(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雖有相關罰則,卻因主管機關缺乏相關違法資訊之揭露,讓上述業者雖違反法規,民眾卻無法得知,導致相關違法行為持續出現而無法遏止。 二、新增第二項,由主管機關按月公布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中有關詐欺旅客之行為及營業設施檢查結果不合規定者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其違規事項,以遏止相關違法行為。 審查會: 依委員陳素月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六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停止營業、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或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按月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其違規事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運鵬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8案「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櫂豪  何欣純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3分) 繼續開會(17時2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林委員麗蟬說明提案旨趣。 林委員麗蟬:(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鑒於在台新住民人數已達到52萬人以上,加上新住民第二代人數已超過80萬人,新住民人數逐漸增多,卻被視為「外國人」而被排除於社會福利體系以外,無法適用社會救助之適當資格,前全國約有30萬名新住民未受《社會救助法》的保障,無法獲得適當的社福資源照顧。建請行政院會同各部會針對上述問題,於半年內提出修法政策並研擬政策的配套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林麗蟬、李彥秀等12人,鑒於婚姻來台之新住民人數已逾52萬人,加上新住民第二代,人數已超過80萬人。新住民人數逐漸增多,其卻時常被視為「外國人」而被排除於社會福利體系以外,無社會救助之適用資格。目前全國約有30萬名新住民未受《社會救助法》保障,無法獲得妥適的社福資源照顧。爰建請行政院會同各部會,針對上述問題,於半年內提出修法政策並具體研議配套措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年兩岸及跨國婚姻逐漸普及,因婚姻來台之新住民人數已逾52萬人,加上新住民第二代,人數已超過80萬人。新住民人數逐漸增多,其卻時常被視為「外國人」而被排除於社會福利體系以外,許多新住民嫁至台灣後,生活無虞,卻也有許多新住民落入「貧窮圈」,急需我國政府予以協助,我國政府應以人道立場,協助其獲得最基本生活及醫療水平。 二、目前我國外籍配偶及陸籍配偶取得身分證者約21萬人,根據《社會救助法》規定,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被排除於該法之適用資格,換言之,約有30萬名新住民未受《社會救助法》保障,無法獲得妥適的社福資源照顧。 三、爰建請行政院會同各部會,針對上述問題,於半年內提出修法政策並具體研議配套措施。 提案人:林麗蟬  李彥秀 連署人:顏寬恒  廖國棟  黃昭順  徐志榮  孔文吉  張麗善  呂玉玲  徐榛蔚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彥秀:(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為提升兒童接種公費疫苗之執行率,健全預防保健防護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故於民國106年度起,編列1歲以下兒童常規疫苗接種處置費,每診次補助新台幣100元,惟我國兒童健康相較OECD國家排名處於後段,得提高醫師協助國家政策為兒童施打疫苗之誘因,自有助於提升兒童健康,爰建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協同衛生福利部將兒童常規疫苗接種處置費補助範圍,擴及其餘兒童全年齡常規疫苗,以促進更優質之兒童醫療品質。是否有當?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2人,為提升兒童接種公費疫苗之執行率,健全預防保健防護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故於民國106年度起,編列1歲以下兒童常規疫苗接種處置費,每診次補助新台幣100元,惟我國兒童健康相較OECD國家排名處於後段,倘得提高醫師協助國家政策為兒童施打疫苗之誘因,自有助於提升兒童健康,爰建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協同衛生福利部將兒童常規疫苗接種處置費補助範圍,擴及其餘兒童全年齡常規疫苗,以促進更優質之兒童醫療品質。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鑒於疫苗接種為疾病防治上最具成本效益之公共衛生措施,世界衛生組織及各國均將其視為防疫之重要環節,我國亦然。而為實踐此等公共衛生政策,醫療院所提供預防接種服務時,除需對民眾給予衛教外,更需配合上傳預防接種資料及辦理疫苗冷儲與管理等相關作業處置。對此,幸蒙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6年度起,編列1歲以下兒童常規疫苗接種處置費,每診次補助新台幣100元,給予各縣市預防接種合約醫院診所極大鼓勵。 二、然鑒於我國暨25OECD國家共26國家中,我國1歲以下嬰兒死亡率指標排第17名,1至4歲死亡率排第24名,5歲至9歲死亡率亦為第24名。惟少子女化已成趨勢後,於政策中自非僅止於鼓勵生育,兒童健康照護同樣不容忽視,而應加強兒童醫療能量,俾利提升我國兒童健康及安全。 三、爰此,衛生福利部首應於「充實國家疫苗基金及促進國民免疫力第三期計畫」中,持續將補助兒童全年齡常規疫苗接種處置費納入經費項目,行政院主計總處則應協助衛生福利部編列相關財源需求,例如納入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特別預算案內少子化友善育兒空間建設等項目中,以擴大兒童常規疫苗接種處置費補助範圍,促進更優質之兒童醫療品質。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顏寬恒  曾銘宗  賴士葆  徐志榮  蔣乃辛  王育敏  王惠美  鄭天財Sra Kacaw  黃昭順  吳志揚  盧秀燕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旨趣。 曾委員銘宗:(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費鴻泰委員等12人,鑒於警政署為防止危害國家安全物品入境、防範國內不法物品出境、卸貨採購3部機動式海運貨櫃檢查儀(簡稱貨櫃檢查儀),配置於基隆港、高雄港各1部,作為機動查察之用;95年配合政府「聯合查贓行動計畫」,加強防杜贓車(物)經由海運出口貨櫃走私,再採購貨櫃檢查儀,金額高達合計1億6,000萬多元。但貨櫃查驗業務仍有待加強,包括貨櫃檢查儀使用情形,101至105年儀器檢查總櫃數從5萬7,000只減少到4萬6,000只;海運出口儀器檢查櫃數從4萬8,000只減少到3萬6,000只,顯示近年來儀器檢查總櫃數,以及海運出口儀器檢查櫃數皆有減少的情況。因此,本席建請行政院督導相關部會,在一年內提出具體方案,以提升海運貨櫃查驗執行成效,並防止不法物品出入境,維護國人生命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等12人,鑒於我國近年海運貨櫃查驗執行不佳,建請行政院督導相關部會,於一年內提出具體方案,以防止不法物品出入境,維護國人生命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警政署為防止危害國家安全物品入境、防範國內不法物品出境、查緝走私及其他不法,91年採購2部機動式海運貨櫃檢查儀(簡稱貨櫃檢查儀),配置於基隆港、高雄港各1部,作為機動查察之用;95年配合政府「聯合查贓行動計畫」,加強防杜贓車(物)經由海運出口貨櫃走私,再採購1部配置於臺中港,以上2案共採購3部貨櫃檢查儀,契約金額合計1億6,843萬餘元。 二、然而,海運貨櫃查驗業務仍有待加強,包括貨櫃檢查儀使用情形,101-105年儀器檢查總櫃數從5萬7,451只減少為4萬5,979只;海運出口儀器檢查櫃數從4萬8,233只減少為3萬6,149只;海運進口儀器檢查櫃數從9,218只增加為9,830只,顯示近年儀器檢查總櫃數,以及海運出口儀器檢查櫃數皆有減少的情況。 三、進一步來看,海運進口貨櫃儀器檢查數量偏低,係因查驗對象是以財政部關務署查驗後所剩餘較低風險貨櫃為主,查驗功能受限等原因;海運出口貨櫃之查驗,係因缺乏法源依據,易衍生爭議,且受查貨櫃之選擇係逕於各港區路邊隨機攔查,缺乏風險篩選機制。 四、因此,本席建請行政院督導相關部會,於一年內提出具體方案,以提升海運貨櫃查驗執行成效,並防止不法物品出入境,維護國人生命安全。 提案人:曾銘宗  費鴻泰 連署人:蔣乃辛  林麗蟬  林德福  陳宜民  蔣萬安  李彥秀  許淑華  徐志榮  楊鎮浯  賴士葆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張委員麗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張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9人有鑑於大學招聯會將107學年度個人申請入學第二階段指定項目甄試之辦法,辦理期程從往年的5週壓縮到3週,而且1,834個系所中有42%安排於第一個週末;45%安排於第二個週末,系所甄試日期高度集中,衝堂狀況非常嚴重,考生因此被迫取捨甄試機會,嚴重影響7萬6,000名考生的權益。為避免學生因甄試日期高度集中而放棄面試的機會,本席等要求教育部儘速召集所有大學校長共商個人申請入學第二階段甄試嚴重衝堂之解決方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有鑑於招聯會微調大學考招方案,將甄試作業時程從原本5週壓縮至3週,造成為數龐大的校系面試時間「衝堂」,雖每名考生都能申請6所校系,但因衝堂因素,被迫捨棄其他甄試機會,嚴重損害他們的考試權益,因而引發數百位家長與數個家長團體集體陳情。根據最新統計顯示,參與107學年度個人申請招生系組共2,038系(組),需指定項目甄試有1,833系,訂於明年4月11-29日舉行,導致5成校所集中在第一週辦理,其中週六(4月14日)有高達647校系組辦理二階甄試,各校衝堂數創歷年之最,嚴重影響七萬六千名考生多元選擇權。為確保學生的考試權益,本席等要求教育部召集所有大學校長共商「面試衝堂」之解決方案,以弭平考生遺憾與家長的怨懟。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孔文吉  鄭天財Sra Kacaw  徐榛蔚  黃昭順  呂玉玲  李彥秀  賴士葆  許毓仁  林為洲  徐志榮  陳宜民  曾銘宗  張麗善  林麗蟬  柯志恩  馬文君  陳雪生  蔣萬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臨時提案,因為近年來交通工具大幅增長,私人汽機車數量已經飽和,致交通建設及相關環境,無法滿足需求;加上近來即時攝錄設備普及(智慧手機等),民眾見有違法,皆能直接拍照上傳檢舉。惟常有惡意民眾,存心報復或預設陷阱,致生活上偶有之輕微觸法,亦遭檢舉受罰;使得一般民眾對社會、政府產生不滿。因此建議未來交通裁決單位受理民眾檢舉時,應以錄影影片資料為主;靜態照片需有前後間隔至少各五分鐘之三張連續註明時間照片才予以受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1人,查近年來交通工具大幅增長,私人汽機車數量已逾飽和;致交通建設及相關環境,無法滿足需求,而政府一直無法有效改善;且相關法規繁瑣,對車輛使用者造成負荷;加上近來即時攝錄設備普及(智慧手機等),民眾見有違法,皆能直接拍照上傳檢舉。惟常有惡意民眾,存心報復或預設陷阱,致生活上偶有之輕微觸法,亦招檢舉受罰;使一般善良民眾,對社會、政府、人性產生不滿,增加社會上之怨懟,進而產生暴戾氛圍。故建議未來交通裁決單位受理民眾檢舉,應以錄影影片資料為主;靜態照片需有前後間隔至少各五分鐘之三張連續註明時間照片才予以受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目前有民眾反映,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為超車專用,常有車主在車速流暢的情況下,刻意以低速行駛內線車道;致後跟車輛只得變換車道超過該慢速內線車,再切回原內線道續駛;惟此時該低速內線車主就以行車紀錄器,紀錄超越之車主換道未打方向燈並檢舉。類似此種令違規人不服之檢舉,日常生活裡巷弄間也常有;類似之短暫臨時交通違規,如接送小孩、取貨送貨、搬運等,如係短暫便利暫停而被檢舉,易使被檢舉人對社會一切產生反感。故對此類檢舉訂定一時間要求,避免遭惡意有心民眾,僅以一張靜態照片,陷一般普通老百姓受罰,也減少社會怨懟的產生及警察受理之負荷。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楊鎮浯  黃昭順  顏寬恒  徐志榮  林麗蟬  鄭天財Sra Kacaw   蔣乃辛  林為洲  王育敏  馬文君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明才:(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鑒於政府的法規更新常常跟不上新科技、新技術的腳步,未來如無人車、物聯網等各式新科技的應用,相關的法規諸如保險如何保?事故責任歸屬?交通管制、無人車發生交通意外與警政作業如何因應?許多面向的法規與制度應及早研究、準備因應之道,而相關的業務涉及交通部、內政部、金管會、經濟部、科技部以及車測中心、工研院等機關。爰此,本席等建請行政院下應設立無人車應用辦公室,並要求交通部、內政部、金管會、經濟部、科技部以及車測中心、工研院等部門積極參與,就相關法規的鬆綁與著手無人車應用環境的打造,以落實相關技術的應用,才能真正促進產業升級,促使產業根留台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案: 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2人,鑒於政府的法規更新常常跟不上新科技、新技術的腳步,未來如無人車、物聯網等各式新科技的應用,相關的法規諸如保險如何保?事故責任歸屬?交通管制、無人車發生交通意外與警政作業如何因應?許多面向的法規與制度應及早研究、準備因應之道,而相關的業務涉及交通部、內政部、金管會、經濟部、科技部以及車測中心、工研院等機關。爰此,本席建請行政院下應設立無人車應用辦公室,並要求交通部、內政部、金管會、經濟部、科技部以及車測中心、工研院等部門積極參與,就相關法規的鬆綁與著手無人車應用環境的打造,以落實相關技術的應用,才能真正促進產業升級,促使產業根留台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羅明才 連署人:呂玉玲  李彥秀  費鴻泰  吳志揚  賴士葆  陳宜民  林為洲  蔣乃辛  林麗蟬  曾銘宗  陳雪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昆澤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呂委員孫綾說明提案旨趣。 呂委員孫綾:(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黃國書委員等13人,有鑑於新北市淡水區位於自來水管線末端區域,因水源不足,需要北水處支援供應,並設置加壓站輸送水源,若遇停水後,復水需要數日才能恢復正常。目前淡海新市鎮3.5萬噸配水池於10月初接管試運轉,雖可穩定淡海新市鎮供水壓力,但區外部分仍應辦理後續改善,才能發揮最大效應。爰提案要求台灣自來水公司,為強化淡水地區供水穩定,應盡速完成淡水地區加壓站設備改善工程,並確保區外崁頂末端、新春街高地供水及支援三芝地區水源不足的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呂孫綾、黃國書等13人,有鑑於新北市淡水區位於自來水管線末端區域,因水源不足,需要北水處支援供應,並設置加壓站輸送水源,若遇停水後,復水需要數日才能恢復正常。目前淡海新市鎮3.5萬噸配水池於10月初接管試運轉,雖可穩定淡海新市鎮供水壓力,但區外部分仍應辦理後續改善,才能發揮最大效應。爰提案要求台灣自來水公司,為強化淡水地區供水穩定,應盡速完成淡水地區加壓站設備改善工程,並確保區外崁頂末端、新春街高地供水及支援三芝地區水源不足的困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呂孫綾  黃國書 連署人:蔡易餘  蔡適應  葉宜津  李俊俋  李麗芬  趙天麟  陳素月  段宜康  邱議瑩  蘇巧慧  鍾孔炤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