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1)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92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50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18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29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21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24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50號、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08號、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79號、105年0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39號、105年04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57號、105年10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44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41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4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委員葉宜津等21人提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委員李昆澤等28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尤美女等24人提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鄭麗君等33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費鴻泰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4月27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5月9日下午及5月11日第9屆第1會期舉行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12月15日第9屆第2會期舉行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政府代表與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行政院秘書長簡太郎(4月27日)、陳美伶、內政部部長陳威仁(4月27日)、葉俊榮、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義周列席說明,另請司法院、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交通部、經濟部、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其邁、趙天麟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公民投票法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為方便投票權人履行其投票參政權利,確保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方式,經檢討後,除現行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之外,為擴大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使有參政權之公民,於全國性公民投票能實現最基本之投票權利,節省民眾為了返回戶籍地投票,民眾與社會所必須付出龐大之時間或金錢成本,以落實人權保障,擴大政治參與及深化民主,爰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及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次之修正,修正本法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增訂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類別及其投票地點。(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三)增訂移轉投票申請資格、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事項、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申請變更及撤回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四)增訂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 (五)增訂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四) (六)增訂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五) (七)增訂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六) (八)增訂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七)。 四、委員葉宜津等21人提案要旨: 公民投票乃直接民主行使之方式,基於國民主權的理念,公民投票不但是普世價值,亦是天賦人權。我國做為一個主權獨立的民主國家,二千三百萬台灣人民自當享有公民投票的基本權利,且此基本權利更非任何人或任何國家、政府、政黨能以任何理由來剝奪及限制。 歷經臺灣民主先進數十載努力,主權在民與公民投票的理念,終獲得全體人民的廣泛認同,即便過去曾以種種理由反對、阻礙或壓制實現直接民主的人士,也必須服膺主流民意,贊成公民投票的施行。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立法院終於三讀通過公民投票法,公民投票法之立法實為民主運動樹立重大之里程碑,亦是繼國會全面改選、總統直接民選及政黨輪替後,臺灣民主鞏固與民主深化之重大成果。 立法院雖三讀通過公民投票法,但在國民黨、親民黨於院會以壓倒性多數表決壓制下,通過了諸多未符憲政原理,甚至互相矛盾、疏漏之條文,外界批評為鎖住人民公投權利的「鳥籠公投法」,實為公民投票法立法之一大憾事,為使公民投票切實可行,修正公民投票法於憲政原理上之重大瑕疵,並補正立法過程之疏漏,特提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刪除有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1.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公民投票乃為彌補立法機關專斷與失職,落實主權在民,其議題之審議應避免由政黨壟斷與操縱。然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委員由各政黨按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產生,等同立法院政黨生態之複製,可稱為「代議士之代議士」,亦即將間接代議凌駕於直接民主之上,使其得否決主權者所提出之議案,違反公民投票基本精神,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 2.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有關公民投票事務,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形成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 (二)公民投票提案權之設計不當: 1.行政機關於實施某項政策前認有徵詢民意之需要,或其主張與立法機關爭執不下,政治上爭議難決時,應可交付公民投票,由主權者─人民直接仲裁,以化解兩院衝突,作為政治僵局之最終處理手段。 2.第十六條有關立法院提案就重大政策交付公民投票之規定逾越憲法所定立法權之分際:按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政策釐訂本屬行政權限,不屬立法權範圍,若立法院得片面將重大政策交付公民投票,不但嚴重侵奪行政權之空間,破壞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平衡,並使施政責任成敗歸屬不明,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制衡原理。 3.賦予國會少數法律案複決之公民投票提案權:立法院中之多數針對法律或政策之意見,自可循立法或預算審議程序做成決議決定之,毋需賦予其公民投票之提案權;反之,如國會中多數壓制少數,強行通過某項法律案,且國會中少數確信其主張較為符合全民利益,為多數人民支持,應賦予其提案權,使其得將該法律案提交公民複決。 4.公民投票法提案及連署門檻過高,不利於直接民權之行使: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廿三條之規定,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只須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即可展開連署;且於規定期間內,連署人數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即為完成連署,成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但本法卻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須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提案、百分之五以上連署,恐將阻礙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不利於國民主權之落實,故修正為提案人須達一百人以上,連署人須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即可交付公民投票。 (三)第十條與第十四條重複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之程序,且條文間互相牴觸,實為立法過程之疏漏: 1.收件審核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為收件及審核機關,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為之,主管機關並為形式之審查,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者收件審核規定不同。 2.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期間並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提案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而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該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將提案送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並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由主管機關據以准駁,二者發生扞格。 3.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依提案性質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與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立法機關為六個月、行政機關為三個月,時間不同。 4.通知連署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審議委員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事宜與第十四條規定,由「各該選舉委員會」通知辦理連署牴觸。 五、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要旨: 鑑於公民投票制度之建構,雖確立了直接民權之法律基礎,惟公民投票法若干條文之間存在衝突、矛盾之處,甚至有部分內容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直接民主精神,造成窒礙難行,有必要修法予以補救之必要。爰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 六、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要旨: (一)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關於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已由任務型國大代表複決方式修改為公民複決,且基於人民保留及主權在民之憲法原則,涉及國家主權之讓渡或拋棄,須由國家主權擁有者的人民自己決定同意與否之權力,爰於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增列領土變更之複決及主權讓渡之複決。 (二)現行公民投票法規定由各主管機關按程序事項進行審查,除主管機關外又行設置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導致組織疊床架屋且破壞民主體制、主權在民之原則,且現行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屢次針對提案內容進行不當實質審查,已嚴重侵害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淪為政府操控公民投票提案之工具,爰刪除審議委員會相關條文。 (三)現行公民投票法要求公民投票投票結果需要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才算通過,門檻實過於嚴苛,造成阻礙公民投票權利行使之結果。爰提案修正除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主權變動案外,取消公民投票案通過之高門檻設計,將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之認定,修改為有效票中贊成票多於反對票即為通過,反之則為否決。 七、委員李昆澤等28人提案要旨: (一)下修公民投票年齡至18歲:目前世界主要民主國家中僅剩台灣維持20歲才具有投票權,鄰近的日本已在2015年修法將投票年齡下修至18歲,現行「公民投票法」亦將公民投票權的年齡設定在20歲,實屬落後國際趨勢,按相關法令,18歲即有服兵役之義務,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並能服公職,故年滿18歲應足以參與公共事務,故修改本法第七條,將公民投票權之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 (二)調降公投案之提案、連署門檻:現行公投之提案程序分成提案及連署兩階段,全國性公投案之提案需達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的千分之五,提案經審查通過後再進入第二階段的連署,門檻提高至前述選舉人總數的百分之五,此一高門檻的設計根本是阻礙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爰此,連同地方性公投案一併調降提案及連署門檻。 (三)建立電子提案、連署系統:台灣資訊科技發達,電子認證系統已日漸完備,現行報稅也多採取線上辦理,自然人憑證系統更已建置多年,普及率已有一定水準等,足見辦理電子線上提案、連署應非難事,且現行紙本提案、連署的作業方式,耗費公民團體相當大的人力、物力,間接阻擋一般人民發動公投案,爰此,修法明定政府應建立公投提案、連署之電子系統,以利人民行使公投之直接民權。 (四)取消公投案投票率應達50%之門檻,否則視為否決之規定:現行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投案之投票率若未達50%者,即使該案即視為否決,過去幾次公投案的實務經驗顯示,投票率的規定不僅無法刺激投票率,反而將使反對方採取消極抵制的作法,甚至此一規定將未投票沒有意見者直接視同反對,皆是壓制公民之間政治對話的制度設計,應加以刪除,回歸有效票數中贊成票多於反對票即為通過,反之為否決的規定。如此一來,反而能增加人民參與公投之意願,強化人民之對話,實現本法促進國民行使直接民權之立法目的。 八、委員尤美女等24人提案要旨: (一)《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又《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第一百三十六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故《憲法》規定年滿二十歲方能有選舉權,然未規範享有複決權之年齡,而是授權法律定之。因此《公民投票法》第七條訂有明文。 (二)且《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應屬保障人民權利之條文,並非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即年滿二十歲者,國家必須賦予其選舉投票之權。國家不能制定高於二十歲始能有選舉權之限制規定,但可制定低於二十歲有選舉權之保障權利規定。 (三)儘管我國《民法》定義「成年」(完全行為能力)為二十歲,但行使「公民投票權」未必須符合民法上「行為能力」之要件。且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年滿十六歲即為合法勞工,並有繳稅之義務;依我國《民法》規定,男年滿十八歲,女年滿十六歲,即可結婚;依我國《兵役法》,男年滿十八歲即有服兵役之義務;依我國《刑法》,年滿十八歲即負完全刑事責任,故年滿十八歲足以為成年並參與公共事務。 (四)況我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三條規定,均以「十八歲」為應考年齡;即十八歲已可服公職並擔任公務員、法官,是故年滿十八歲即有公民投票權,實屬應然。 (五)目前世界各國民主國家中,包括英國、美國、德國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已將投票年齡訂為十八歲,韓國則在二○○七年降為十九歲,台灣與日本為世界最後兩個限制二十歲方能有參與政治權之民主國家。且現今世界潮流已經進入第二波下修投票年齡,如尼加拉瓜、奧地利、阿根廷等國家,已陸續將投票年齡下降至十六歲;蘇格蘭明年更將進行是否獨立於英國的公投,並將公投年齡下修至十六歲。 (六)台灣已邁入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人口結構轉型,更將於二○二五年邁入超高齡社會,惟國內目前多數重大政策之制定缺乏納入青年之意見之機制,甚多未顧及世代正義之價值,將造成青年世代承擔有政治參與權者制定之政策後果;又目前國內教育普及、科技進步及民智大開之程度,公民投票權下修至十八歲乃因應時代潮流。 (七)日前根據《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之民調顯示,十八歲至三十五歲之民眾中有百分之九十同意十八歲即可參與公投;又該民調顯示,未滿二十歲之民眾中更有百分之九十五同意下修公民投票之年齡限制;顯見下修公民投票之年齡限制乃社會共識,爰修正《公民投票法》第七條。 (八)又現行《公民投票法》僅規範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且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查過去國內舉行過之公民投票發表會及辯論會,多僅由專家學者擔任主持人提問正反雙方,仍缺乏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出席發表意見及提供佐證之機制。故修正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以納入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參與發表會或辯論會之機制;又為便於民眾於投票前能有完整之資訊作為判斷之基礎,爰特修正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應將其正反意見列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事項。 (九)為強化公民投票之參與,爰於第十八條第二項增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供正反兩方製作宣傳影片,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相等時段播出,且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以保障人民充分且完整之資訊取得權。 九、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要旨: (一)依據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之規定,公民投票乃國民參政權之重要管道,且可補充代議政治之不足。公民投票乃人民憲法之權利,立法院應就公民投票程序事項積極立法,以便人民具體實踐該項權利。然立法院卻怠於該項立法義務數十年,現行條文第二條就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事項又多所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就某些國家事項行使公民投票的權利,乃代理人逾越人民授權,以間接民主架空國民主權內涵,實已違反立法裁量的界限,屬立法權之濫用。另外,同條文第五項規定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疊床架屋且違反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設計應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與第十四條相關規定扞格之處有修正之必要,以免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刪除現行條文(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撤回提案之連署人數限制之規定亦應予刪除。另外同條文第二項限制「原」提案人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案之時間限制亦不具實益,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應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現行條文限制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表面似為限制行政機關,實則乃對於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間接限制,尤其當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不同機關之間產生重大之政治爭議時,竟無法交由人民作最後之仲裁,有時將使該爭議陷入僵局,反不利於政府之運作,亦有違國民主權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亦應刪除之。另外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提案人數限制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亦應予以刪除。最後,主管機關對於提案之審查未符合本法相關規定者,依照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即逕予駁回,本席等認為該項各款規定非公民投票之重要內涵,僅為形式要件,應允許提案人為補正,爰修正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關於國會的公民投票提案權,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並非妥適。比較值得考慮的,倒是應該考慮公投具有少數保護的性質,也就是對於立法院制定的法律案,可以考慮仿效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便可以交付公投,作為少數制衡多數暴力的利器。如果要避免國會少數異議權過度干擾行政權的運作,則可以規定少數異議權僅及於國會多數所制定的法律,而不及於重大政策,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條文。再者,為考慮法之安定性,前述國會少數異議權既經賦予交付公票提案權加以保障,並經公民投票否決之後,為考慮法之安定性,應規定就同一事項再提出,應待新的國會議員選舉之後方能為之,緣修正如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現行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總統依據本條之授權,將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乃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全國性公投事項之例外規定之「特別公投」事項,自不受前述「普通公投」事項需遵守同法第十八條預先公告、舉行辯論等相關程序之限制,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須於公投案公告成立後一至六個月期限內舉行之限制。至於是否得與全國性公投同日舉行,乃本法授權主管機關得基於便利選民參與,節省經費,提高投票率等考量,盡可能將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既非強制規定,則無違反與否的問題,本條第一項由總統交付之公投亦無必然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理。惟現行法立法過程極為倉促,囿於政治力之拉扯,法條文字規定不夠明確,為避免日後適用之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門檻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現行條文規定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須投票人數達有投票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門檻過高,易產生扭曲民意之弊,爰修正其計算方式,以利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另依 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通過門檻特別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關於公民投票事項排列順序之修正,並調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與本條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之文字不一致,爰作如修正條文所示。另增訂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以示負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現行條文三十三條第三項關於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權責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第五章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 (十四)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規定已經修正條文刪除,第五十二條關於違反第十三條之處罰規定已失其附麗,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現行條文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另刪除第二項關於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對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名投票案,得於六十日內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減少適用之爭議(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委員鄭麗君等33人提案要旨: 本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有以下九點: (一)擴大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適用範圍: 公民投票乃係實踐憲法保障直接民權之制度性設計,用以對抗政府專權並糾正代議民主失靈。現行公民投票法之適用範圍過度狹隘,以致直接攸關人民權益之事項,未必能成為公民投票之標的。為改正此一不當限制人民公投權利之現象,有必要擴大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適用範圍。 資本之投資固然是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動力,然「投資」所牽涉之土地徵收,環境破壞與自然資源之掠奪影響民生甚鉅,近年來幾項重大投資案件,均出現政府恣意操作行政程序及違反民主原則的不當情事。為避免政府在現行公民投票法不適用事項之保護下,得以脫免人民直接民權之監督,爰將現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投資」自不適用事項中刪除。 (二)下修行使公民投票年齡限制至十八歲 1969年,英國率先將投票年齡由21歲降低到18歲。現在有162個國家,投票年齡在20歲以下。在民主國家中,目前只有台灣跟日本維持年滿20歲才有投票權,而日本的眾議院也已經在2014年5月9日通過「國民投票法」修正案,限定政府必須在四年內,將國民的選舉權,從20歲降低到18歲。日本一旦通過,台灣維持20歲投票權,將成為國際上罕見的孤例,也成為唯一的落後指標。 台灣歷經民主轉型,在一波波自由化、民主化的過程中,完成六次總統直選,卻一直未能將18歲公民權納進改革進程,是民主的未竟之功。當代青年的公民素養,已經被我們的法律所低估,當代青年的公民權利也被我國的法體制所限制,爰下修行使公民投票年齡至十八歲,以促進青年世代之公眾參與。 (三)電子提案及連署系統之建立 現行提案及連署方式均以傳統紙本方式為之,提案人、連署人之召集;提案、連署表格之填寫、黏貼等均需耗費鉅大人力、物力與財力,對於人民及社會團體而言,造成不合理之過重負擔。今日資訊通訊科技發達,電子認證系統亦已日漸完備,行政機關實有責任建置電子系統提供公民投票案之連署,爰納入第九條明文規範,以大幅減輕提案人之負擔,便於人民公民投票案之推動及進行,並避免形成公民投票成為少數有資源之政黨始能發動的不合理現象。 (四)改正現行公民投票法紊亂之提案及審查程序: 在民國92年公民投票法通過之初,該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對於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及審查程序之規範互相矛盾,行政院經提起覆議未獲通過,即以制定公投法施行細則的方式因應。依該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審議依公投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惟法律中法條規範互相衝突非正常之情形,應有所修訂。 爰將原第十四條之條文內容整併入第十條並將提案及審查程序修正為公民投票提案由主管機關受理後,應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進行審查,中選會審查通過並經戶政機關就提案人查對無誤者,中選會應通知提案人進行提案連署。提案連署經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達到公投法之連署門檻後,則該提案即應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進行公民投票。 (五)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及連署門檻: 現行公民投票法之提案程序分為提案及連署兩階段,全國性公民投票案需經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之提案人數(約為九萬人)提案,提案經審查後再進入第二階段之連署,其連署門檻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之連署人數(約為九十萬人)。如此高門檻之設計,使得公民投票制度根本無法為一般人民及社會團體所利用,此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推動美牛公投之經驗,即可獲得明確的印證。 為消除此等對人民公投權利之不當障礙,有必要大幅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提案及連署門檻,以利直接民權之行使。就公民投票之提案而言,其效果應僅在於發動主管機關對該公投提案之程序事項開始進行審核,自應大幅降低其門檻,本修正草案爰將第十條第一項修正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就成案後之連署而言,有鑑於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獨立參選人之連署門檻僅要求總選舉人數之百分之一點五,公民投票之連署門檻自不應逾越之,本修正草案爰將第十二條第一項連署通過門檻修正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 (六)賦予行政機關公民投票提案權 刪除原第十三條增訂第十六條,賦予行政機關公民投票提案權,並明定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後三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七)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由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相關事項,包括提案、連署之門檻及程序等,則依據地方自治的精神,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八)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公民投票係直接民權之制度性展現,除程序要件是否完備之外,其實質內容本不應受政府行政機關審查。現行公民投票法,除使行政主管機關就程序事項進行審查外,復又設置「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在本法列舉規定之職權,雖僅有認定「提案是否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以及「是否為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同一事項」,然而,在實際運作上,卻屢次出現不當針對提案實質內容進行審議,並恣意駁回之侵害人民公民投票權之現象。 就法規範而言,「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計明顯違背「主權在民」原則,嚴重不當干涉人民直接公民權的行使,使本應受公投導正或督促的政府機關,卻能審議人民連署的提案,將被監督者變成程序決定者,破毀公投的整體機能,公投審議制度嚴重地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的制度性保障。就實際運作而言,「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在我國不僅未發揮協助人民行使直接民權之功能,更已成為政府用以控制公民投票提案之工具。有鑑於此,本修正草案茲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並明文規定僅由中央選舉選舉委員會,負責關於公民投票程序事項之審查。 (九)降低公民投票案通過之門檻: 現行公民投票法要求公民投票投票結果需要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才算通過。這樣的門檻過分嚴苛,反對者無須說明理由只需要消極抵制,且將對此議題沒有意見視同反對,顯然是一種壓抑公民對話之制度設計,同時亦造成阻礙公民投票權利行使之結果。 公民投票法訂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協助公民順利行使直接民權,過於嚴苛的通過門檻,會阻礙直接民權之實踐。因此,公民投票法應取消通過門檻之設計。在公民投票中只要有效票中贊成票多於反對票即為通過,反之則為否決。如此一來,公民投票案內容實現之可能性大為增加,通過或否決之效果將直接對人民權益造成影響,則人民對於公民投票必將更形關切,無形中反而會增加人民投票意願,而強化公民之對話,並促進公民投票法立法目的之實現。 因此,本修正案取消公民投票案通過門檻之設計,並將公民投票投票結果之認定修改為有效票中贊成票多於反對票即為通過,反之則為否決。 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一)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有其完整之集體權利及獨立性。但目前政府實際採取之政策及法案方向,仍時常直接或間接侵害原住民族之權益。爰於本法第一條增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權,影響原住民族權利相關之公民投票,首應交由原住民族先行決定,保障原住民族之集體權利與獨立性。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應由公民複決,即體現主權在民之精神,並明訂應以公民投票方式為之。然現行條文僅針對前者做明文規範,為求法律之明確性,保障直接民權行使之完整,爰將領土變更案增列至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三)現行公民投票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然在此制度下又額外設置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疊床架屋,造成審查程序權責模糊不清。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成方式實受黨派比例影響,而現行法賦予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執行實質審查的權利並無明確限制,針對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全權交由該委員會決定,缺乏實質公正性;回頭檢視近幾年由人民發動之公投提案,皆遭其以各式理由駁回,實屬變相阻礙直接民權行使之管道,爰刪除有關公民投票審議會之規定。 (四)世界上許多民主國家早已將投票年齡調降至十八歲,而原與我國同將投票年齡限制在二十歲的日本,於去年六月經參、眾議院通過後調降為十八歲。憲法明定十八歲之人民即有盡納稅、服兵役之義務、在刑法上須付完全刑事責任,但卻遲未給予投票權利,進而參與公共事務、決定我國重大事項,實有義務與權利不對等之情形,爰調降投票年齡為十八歲。 (五)公民投票法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針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規定之時間、主管機關、查核程序有許多重疊、扞格之處,本法修正後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民投票事項統一交由其主管辦理,並調整相關查核時間與程序;連署階段亦仿照上述提案之方式。將整體法定程序簡單化,降低耗費之行政成本,同步設定每一階段補件時間,保障人民提案權之完整。 (六)我國公民投票法有「鳥籠公投法」之稱,主要凸顯其為一部僅可觀看卻不得使用之法律,提案與連署二高門檻,將公民投票權利徹底箝制,僅有具相當動員力之政黨組織得以跨越,實變相淪為政黨掌控之工具,剝奪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爰此調降提案、連署門檻限制,讓公民投票法真正為人民所用。 (七)現行公民投票法規定,一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為投票人數須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即所謂「雙二一門檻」,該門檻設置過於嚴苛,且在我國投票率普遍有三至四成未表態之情形下,反方得順勢利用反動員之方式,僅需說服二成左右之人民不行使投票權,即可達成否決提案之效,投票水平根本上的不公,不僅造成贊成方權益受損,亦未能促使正反意見進行正面討論、表態,促進社會溝通達到凝聚共識之機會。爰修正公民投票門檻,改採簡單多數決,打破隱藏於門檻背後的票值不等,正反方回歸同一起跑點,必須正面對決。 (八)不在籍投票之設置,為任一非居住於戶籍地、因就學、工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返鄉投票之人,得依個人狀況就近選擇其他投票所進行投票,以保障其投票權之行使。爰增列不在籍投票之相關規定。 (九)人民對於公民投票普遍陌生,更遑論提出公民投票案。為完整人民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利,應架設便捷的公共平台公布公民投票相關資訊,並建置電子連署系統,以彌補現行公民投票僅能以紙本方式為之,易受時間與地域限制之缺憾;並促使公民投票得以真正深入生活。 (十)地方事務應交由地方自治,由該地自行擬定、修正,俾以制定出因地制宜之相關規範。由於各地人口組成、文化背景、風俗民情等不同之差異性,投票權人、提案、連署、投票門檻、查核程序……等規範內容,皆有決定性之影響,爰將地方性與全國性公民投票明確劃分,並將地方性公民投票除本法規定準用之程序部分、罰則與爭訟外,其餘應留予地方訂定之。 (十一)現行法中關於罰責之部分,皆重於刑法所訂定,然公民投票之犯罪行為是否有特別加重之必要,仍有疑慮,且刑罰並非以處罰為目的,應盡量避免以「特別刑法」之方式立法,導致我國刑責持續加重之情形,鑒於上述原由,將本法規範刑度、罰金之部分,皆調降至刑法所規範之程度。。 十二、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茲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鑑於本法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賂案件之查察,未符防止金錢介入公民投票之規範意旨,宜另為特別規定,其餘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則均予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擬具「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費鴻泰等19人提案要旨: (一)公民投票法在於協助公民順利行使直接民權,而目前的門檻過於嚴苛,爰此提案修正本法第十條條文,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門檻。 (二)現行公民投票連署門檻過高。爰此提案修正本法第十二條條文,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門檻。 (三)針對國會擁有公民投票提案權的部分,參考丹麥憲法規定,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便可以交付公投,作為少數制衡多數暴力的利器。我國目前三分之一以上的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多數的立法雖然有申請大法官釋憲的權利,不過大法官釋憲僅及於法律是否合憲。如遇國會中多數壓制少數,或行政單位重大決策背離民意,且國會中少數確信其主張較為符合全民利益,為多數人民支持,應賦予其提案權。爰此提案修正本法第十六條條文,由四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使其得將該議案提交由公民投票。 (四)現行條文規定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過高,易產生扭曲民意之弊。爰提案比照選舉罷免法,修正本法第三十條條文,對於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認定,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十四、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要旨: (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以行憲後歷來之總統副總統、各級公職選舉、公民投票,皆據憲法所定,以年滿二十歲始具投票權。此公民參政之年齡門檻,自民國36年12月25日憲法施行以來,已近七十年未改。 (二)據我國內政部及美國中央情報局統計,全世界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其公民年滿十八歲即擁有選舉權。即以亞洲國家為例,僅台灣與日本將投票年齡限制門檻定於二十歲,然2016年6月19日起,日本已將投票權之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故我國已是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始具選舉權之高門檻國家。我國向以亞洲第一民主國自許,七十年來各種國家選舉、地方自治選舉、公民投票等直接民權實踐確屬國際典範,惟公民參政之年齡限制卻相對落後,豈不汗顏。 (三)世代正義是我國邁向成熟民主社會所必須正視的課題。在年金、司法、居住及環境永續等重大公共議題改革迫在眉睫的現今,若繼續維持憲法之選舉權年齡門檻,則體制內推動有關青年政策之誘因受限,恐致年輕族群權益受到壓迫與損害。 (四)我國刑法、兵役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皆以年滿十八歲為「負完全刑事責任」、「服兵役任務」、「應考試服公職」之起始年齡;勞動基準法甚至以年滿十六歲者,即適用所有勞動法令。基於現代憲政法治國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並無課予公民責任義務,卻限制其參與政治權利之理。十八歲既已負擔完全刑事責任、保家衛國及服公職,又能與成人一般參與社會勞動貢獻,甚至繳稅,故應賦予年輕族群同等參與政治之權。 (五)近年下修投票年齡門檻已為社會普遍共識,民間呼籲調降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年齡門檻殷切。由數十公民團體組成之「十八歲公民權推動聯盟」、「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2014年及2015年舉辦「全國青少年投票日」投票結果,均有約八成青少年同意下修投票年齡,顯示憲法及相關法律下修投票年齡已是國家不可迴避的議題。 (六)爰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修正案之議,併提出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調降公民參與各種公民投票之年齡門檻為十八歲。誠邀貴委員連署本案,使我國民主發展更添活力,更臻成熟。 十五、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105年4月27日): 公民投票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本部為全國性公投實施不在籍投票之研擬機關,謹就行政院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不在籍投票規定之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委員指教。 有關不在籍投票之規劃實施,本部基於全國性公投以全國為投票行使範圍,投票作業單純,公投票只有1種,爰以此為起點規劃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業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1日核轉大院審議,制度內涵包括:國內投票權人適用;以「本人」、「親自」、「在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採跨縣市移轉投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建議增訂不在籍投票規定,全國性公投之投票權人採移轉投票方式,以方便投票權人履行其參政權利、擴大政治參與,與行政院上開草案修正方向洵屬一致,本部敬表贊同。有關黨團提案另針對軍人、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以及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等,實施特設投票所方式,涉及公投執行層面,建議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辦理。 至於是否修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及排除事項、是否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調降公民投票權行使年齡及調降公民投票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等,建議參酌行政院意見辦理。 十六、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義周說明: (一)有關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部分:全國性公投事項可能涉及各部會業務事項劃分,以及中央及地方權限爭議;考量涉及議題廣泛,且多屬重大爭議事項,主管機關應具協調統合高度之機關。 (二)有關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部分: 公投標的究屬「創制」或「複決」迭有認定爭議,建議於法律明確界定二者之意義,以杜紛爭。 (三)有關投票年齡下修為18歲部分: 基於擴大參政權保障及符合民主國家潮流,本會對於修改公民投票法,將公民投票權行使年齡由20歲調降至18歲,樂觀其成。惟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同屬憲法保障之參政權,建議併同考量。 (四)有關現行公投法第10條與第14條規定不一致部分: 現行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與第14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受理公投審核程序與期間、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規定不同等問題。為解決適用之歧異,建議於修法時予以釐清明確規範。 (五)有關建置電子連署系統部分: 貴委員會業於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案通過本會應建置電子連署系統,提供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因其與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及連署徵求同質性高,本會原則將併同進行電子連署運作機制及其實施辦法等之規劃。 (六)有關全國性公投案提案及連署門檻部分: 公民投票提供人民直接民權之管道,提案階段有公共議題設定之功能,藉提案提出讓社會大眾討論,仍應保留提案門檻,惟可適度調降;至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後,需動用相當社會資源進行投票,是以連署之門檻不宜過低,建議應維持合理之門檻。 (七)有關募集經費部分: 公民投票法第21條,有關公投案成立後,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之規定,以其性質上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所界定之「政治獻金」,建議依該法或準用該法之規定,一併納入規範,俾臻周全。 (八)有關實施不在籍投票部分: 為擴大公民參與,鼓勵民眾表達意見,保障投票當日因故無法返回戶籍地投票者之投票權益,採移轉投票方式實施不在籍投票,若全國性公民投票單獨舉行,以其公投票只有1種,投票作業並無窒礙。 (九)有關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相關修正部分: 1.於公民投票公告時公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正反意見部分,以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係於公民投票公告後辦理,公告當時反方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尚未能確定,是以無法公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正反意見。 2.以目前本會辦理的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除發問人均由公正人士擔任外,正反雙方代表亦可邀請與己方意見相同之人擔任代表,是否尚須邀請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出席輔以佐證,宜再斟酌。 3.本會辦理公民投票案時,為使正反雙方有公平發聲機會,已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公民投票案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播出後並將放置於相關網路平台,民眾已可充分獲得相關資訊,是否需以公費供兩方製作宣傳影片,並提供頻道時段播出,宜再斟酌。 十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間就全本法案詳盡討論(委員發言完整內容,參閱本院公報),爰決議:「 一、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全案修正)、委員陳其邁、莊瑞雄、李俊俋、賴瑞隆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新增第17條之1)、委員李俊俋、吳琪銘、趙天麟、莊瑞雄、洪宗熠、賴瑞隆、Kolas Yotaka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現行法第2條)、委員陳怡潔、楊鎮浯、陳超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現行法第2條、修正動議第17條之1)、委員黃昭順、楊鎮浯、徐榛蔚、陳超明、林麗蟬、陳怡潔、賴士葆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現行法第16條)、委員陳其邁、趙天麟、Kolas Yotaka、黃國昌、徐永明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現行法第18條及第31條)、委員陳超明、林麗蟬、黃昭順、楊鎮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現行法第33條),一併討論。 二、審查結果如下(以下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為現行法條次,另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一)第一章,維持現行法章名。 (二)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三)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四)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五)第四條、第五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六)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七)第二章,維持現行法章名。 (八)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九)第八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十)第三章,維持現行法章名。 (十一)第一節,現行法節名。 (十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九條,不予增訂。 (十三)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十四)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或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逾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十五)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主管機關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十六)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十七)第十三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十八)第十四條,刪除。 (十九)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二十)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第十四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十三條,不予採納。 (二十一)第十六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二十二)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十三)修正動議第十七條之一,不予採納。 (二十四)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二十五)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第十七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二十六)第二十條 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二十七)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八)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十九)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三十)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三十一)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三十二)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之八,不予增訂。 (三十三)第二節,維持現行法節名。 (三十四)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三十五)第二十七條,刪除。 (三十六)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第二十六條,不予增訂。 (三十七)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七條至二十四條規定。 (三十八)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三十九)第四章,維持現行法章名。 (四十)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四十一)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四十二)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四十三)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四十四)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均刪除。 (四十五)第六章,維持現行法章名。 (四十六)第三十九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七)第四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八)第四十一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四十九)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十)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十一)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五十二)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十三)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或第七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十四)第五十二條,刪除。 (五十五)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併宣告褫奪公權。 (五十六)第七章,維持現行法章名。 (五十七)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地方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五十八)第五十五條,刪除。 (五十九)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前項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六十)第五十七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六十一)第五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六十二)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六十三)第六十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六十四)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六十五)第八章,維持現行法章名。 (六十六)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十七)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十八)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三、對以下條文審查結果,有委員當場聲明不同意:第二條,委員陳怡潔、黃昭順;第十六條,委員黃昭順、徐榛蔚、陳怡潔;第十七條之一,委員黃昭順、徐榛蔚、楊鎮浯;第三十一條,委員黃昭順、徐榛蔚、楊鎮浯、陳怡潔。 四、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十八、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經黨團協商。 十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