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84(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0(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修正草案」),\s\up56(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s\up42(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s\up28(本院委員高志鵬等51人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s\up14(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張麗善等27人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s\do14(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28(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6人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s\do42(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s\do56(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s\do70(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8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親民黨團及各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通則 行政院提案: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修正第一章章名,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確保穩定供電與彈性,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一條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建立權利義務對等之電業機制、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多元電力資源,推動永續能源發展,促進電業多元供給,保障用戶權益,強化電業抗災能力,確保電力供給,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清除原住民族地區堆置之核廢料,增進社會福祉、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應,並提升供電彈性,以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以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節約以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需,並藉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使電業之權利與義務對等,期能永續經營。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法之目的,在於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強化電業對抗極端氣候能力,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應,及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以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以及訂定移除蘭嶼核廢料時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輸電業:指設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配電業:指設置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及銷售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專門從事電能買賣之非公用事業。 六、區域型綜合電業:指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配電業合組經營,可包含發電業或售電業業務之公用事業。 七、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或配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等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電力調度中心:依本法規定成立,負責全國電力調度及輸電線路系統與電力網管制之財團法人。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電力網:指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四、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與其支持設施。 十五、電源線:指發電廠聯結至電力網,以躉售電能之線路。 十六、供電:指電業透過電力網轉供或銷售電能至用戶,以提供電能之服務。 十七、直供:指發電業自設線路聯接至用戶處,並輸送電能予用戶之行為。 十八、轉供:指電業透過其他輸、配電業之電力網代為輸送電能至用戶或電業之行為。 十九、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之改變。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及發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生產及銷售電能之事業。 三、售電業:指專門從事電能買賣之事業。 四、綜合電業:指設置發電廠及電力網,以生產、轉供及銷售電能之事業。 五、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六、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七、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八、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九、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一、電力網:指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二、電源線;指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 十三、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四、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第五條 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以下簡稱公用電業);發電業、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五、一般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六、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一般售電業。 七、直供:本法核准之各類型發電業及發電設備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至用戶,且該用戶未與電力網聯結。 八、轉供:本法核准之各類型發電業及發電設備售電予用戶,並透過電力網輸送電能。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 十三、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一般售電業。 五、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六、一般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七、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八、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九、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十一、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十三、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四、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五、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六、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七、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八、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十九、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一、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要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行政院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七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為推展再生能源,於第三款及第七款增訂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二)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六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三)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於第二款及第七款明定發電業與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 七、新增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茲區分。 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八款至第二十二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本法全面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後移列第七款,並重新定義,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因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新增第十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力調度中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用戶用電設備」、「電力網」、「線路」、「電源線」、「供電」、「直供」、「轉供」、「用戶」、「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配合第三條用詞定義已將電業之經營劃分為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條)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十八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第四款,並修正為經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六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七款。 八、新增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用戶」,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九、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並增訂第十一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二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十、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第五條)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電力事業為公用事業,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與管制,惟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三、而綜合電業因負有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維護及供電義務,爰明定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八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考量電力市場自由化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電業負擔,爰增列第四款公用售電業,一般用戶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公用售電業之電能供應義務將配合用戶購電選擇權開放而逐步取消。 五、對用戶方供電方式,區分為發電設備直接聯結用戶,爰增列第七款,及透過電力網輸送電能之第八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九款。 七、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十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八、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一款。 九、新增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及「用戶用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十一、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二、新增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三、新增第二十款「需量反應」之定義,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四、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七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為推展再生能源,於第三款及第七款增訂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二)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需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六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三)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於第二款及第七款明定發電業與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 七、新增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茲區分。 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八款至第二十二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六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五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八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九款。 七、新增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三款,並增訂第十四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五款之「線路」,以茲區分。 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六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七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爰予刪除。 (甲、乙案送院會) 甲案:(照行政院提案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產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三、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五、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乙案: (王惠美委員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產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三、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用戶用電安全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全國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協助及查驗。 二、電業設備安全之查驗。 三、電業與民眾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核准與查核。 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二、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四、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六、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之。 為執行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事項,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及電業調處委員會。 電業管制機關設立前,第四項至前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本法施行五年後,應於一年內規畫在行政院設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本法所訂之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電業管制機關業務移撥至電業監理管制機關。 (張麗善委員 第四條) 第四條 為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及監督電力市場公平競爭,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前,其依本法應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其職掌重疊之組織,應檢討裁併。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用戶用電安全之監督及管理。 四、全國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協助及查驗。 二、電業設備安全之查驗。 三、電業與民眾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核准與查核。 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為推動電業自由化、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及監督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由行政院指定電業監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五、監督電力調度之執行及調處電力調度中心與電業間、電業與電業間、用戶與電業間及其他與電業相關之爭議。 行政院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為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及監督電力市場公平競爭,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前,其依本法應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其職掌重疊之組織,應檢討裁併。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定期檢討電業設備抗災能力。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產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三、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用戶用電安全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全國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協助及查驗。 二、電業設備安全之查驗。 三、電業與民眾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核准與查核。 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二、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四、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六、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之。 為執行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事項,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及電業調處委員會。 電業管制機關設立前,第四項至前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本法施行五年後,應於一年內規畫在行政院設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本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電業管制機關業務移撥至電業監理管制機關。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查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事項。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自由化、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監管機關。 (二)明定電業監管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五、新增第五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行政院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條) 條次變更,並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其組織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三、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四、為避免職掌重疊,而形成組織疊床架屋,爰於第四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併同檢討裁撤中央主管機關原辦理是項業務之組織。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增修部分定義,釐清相關義務,並推廣再生能源,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 二、為確保供電順暢,政府應定期研擬並強化電業因應極端氣候的能力。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國外例,在推動電業自由化過程第一階段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電業管制機關」之行政機構,第二階段則由行政院設立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電業監理管制機關成立後,電業管制機關業務進行移撥。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電業管理及監督、電業爭議調處、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辦法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 (一)為使資源有效利用及建立公平合理電價結構,並反映電業合理供應成本,建立電價專業審查制度,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電價審議。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調處委員會負責調處。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業調處委員會。 七、新增第七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未設立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八、新增第八項,明定本法施行五年後,應於一年內規畫在行政院設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國家積極推動能源轉型,但再生能源發電業於設置時經常面臨民眾抗爭或其它政府機關刁難阻擾,而廢核時程迫在眉睫,無論是太陽能或是海陸風機的設置都面臨時間的挑戰,中央主管機關不應將責任都推給業者,畢竟再生能源發電占比仍偏低,與政府部門鴕鳥心態有很大的關係,因此立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解決相關問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審查會: 甲乙案保留送院會。 (照廖委員國棟等提案通過) 第四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四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組織形式)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以再生能源發電之一般電業其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電業屬資本密集事業,為利電業資金之籌措,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中有較周詳之規範,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電業組織健全,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三、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公司,爰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明定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 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五條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條 輸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區域型綜合電業、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兩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國公營電業)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七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瓦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電力事業為公用事業,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制,惟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三、而區域型綜合電業、配電業則因負有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維護及供電義務,輸電業則為電力輸送之骨幹,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定區域型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輸配電業、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第十條 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瓦以上者為一級。 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瓦以上不及十萬瓦者為二級。 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瓦以上不及二萬瓦者為三級。 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瓦以上不及五千瓦者為四級。 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且其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另予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三條第四項,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於本法相關條文規範之,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且其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另予規範,爰予刪除。 (修正通過) 第六條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第六條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保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性並達成穩定供電目標,於該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條 公用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公用電業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發電業及售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事業,應報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備。 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第十章附則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分階段進行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之分割獨立。 電業不得經營其他電業,惟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前項完成分割獨立前之全國性綜合電業。 二、區域型綜合電業。 第七條 電業經營發電業務,應依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 同時經營二個以上營業區域或二種以上公用電業者,應依其營業區域或經營類別,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經核准兼營之公用電業,亦同。 區域型綜合電業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之電業應依發、輸、配、售電業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發電業務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力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條 綜合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電力網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綜合電業應依發、輸、配電業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綜合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兼營限制)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依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兼營者,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廠網分離)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告施行之日起六年後施行。 第六條第一項施行,既有之綜合電業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以多家國營子公司(發電公司或不同能源類別的發電公司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百條 (國營綜合電業辦法) 為施行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現行相關法規進行既有綜合電業之發電及輸配電分離,並轉型控股母公司。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進行既有綜合電業轉型控股母公司,應就員工權益保障、累計虧損、資產切分等事項,訂定辦法後再行辦理。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發電業或售電業市場占有比率禁逾百分之二十,逾越時應分割至符合規定,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為保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性並達成穩定供電目標,於該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第十四條 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兼營其他事業。 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分應有獨立之會計。 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惟考量公用售電業亦屬公用事業,爰明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叉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 七、第五項新增。為保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性並達成穩定供電目標,爰明定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八、第六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及例外得兼營公用售電業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施行。 (二)惟考量上開規定應於供電容量充裕,電力市場運作良好下實施,爰明定以健全之電力市場發展狀況作為評估標準,如電業管制機關評估未達標準,得延後二次,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三)另本次修正後,輸配電業即應進行相關準備作業,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九年完成綜合電業轉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條) 一、條次變更。 二、因公用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故其營業部分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故為防止公用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於第一項規定以不影響公用電業業務經營為公用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三、為防止公用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於第一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公用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四、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電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電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五、第二項放寬非屬公用電業之發電業與售電業經營的限制,得兼營其他非屬電業之事業,惟為管理之需要應報請電業監管機關核備。 六、為配合電業自由化,第三項明定應進行現存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強制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應分割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另行成立其他電業公司。 七、新增第七項明定電業不得兼營其他電業,除台電公司完成分割前之過渡期以及區域型綜合電業,不在此限。 (第七條)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及第三項並移列為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電業經營發電業務其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間、電業與他業間、同一電業之營業區域間、不同公用電業間及(區域型)綜合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主管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率。 三、第四項授權電力監管機關統一訂定電業相關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俾以遵循。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綜合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綜合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綜合電業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綜合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二項,明定綜合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四、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綜合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綜合電業遵循。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不得交叉持股;惟考量公用售電業,較能承擔保用戶電能供應義務,爰明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輸配電業得兼營售電業。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及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 (第九十九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供電穩定,降低電業改革之衝擊,明定既有綜合電業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完成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分離。 三、既有綜合電業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多家子公司(發電公司或不同能源類別的發電公司及輸配售電公司),以協助整體供電穩定目標之達成。 (第一百條)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現行相關法規進行既有綜合電業之發電與輸配電之離,成立公司。 三、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既有綜合電業之轉型成立控股母公司等事項,應就員工權益保障、累計虧損、資產切分等事項訂定辦法後再行處理。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惟考量公用售電業亦屬公用事業,爰明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叉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四、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 六、第五項新增,為保障市場公平性,限制任何一家售電業或發電業市占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七、第六項新增,為保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性並達成穩定供電目標,爰明定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八、第七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明定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年施行第一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之規定,同時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兼營公用售電業。 (二)惟考量上開規定應於供電容量充裕,電力市場運作良好下實施,爰明定以健全之電力市場發展狀況作為評估標準,如電業管制機關評估未達標準,得延後二次,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三)修法通過後,輸配電業即應進行相關準備作業,最遲應於修法通過後九年完成綜合電業轉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販售再生能源之一般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叉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 七、第五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四年施行。 (二)惟考量上開規定應於供電容量充裕,電力市場運作良好下實施,爰明定以健全之電力市場發展狀況作為評估標準,如電業管制機關評估未達標準,得延後二次,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三)另本次修正後,輸配電業即應進行相關準備作業,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年完成綜合電業轉型。 審查會: 為保障員工權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轉型成立控股母公司時,其原有員工之年資、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應給予保障,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辦理。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照案通過) 第二章 電力調度 第二章 電力調度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章 電力調度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章 電力調度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電力調度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電力調度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電力調度 行政院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規範電力調度相關事項,爰增訂本章。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明定電力調度相關事項。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規範電力調度相關事項,爰增訂本章。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規範電力調度相關事項,爰增訂本章。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規範電力調度相關事項,爰增訂本章。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規範電力調度相關事項,爰增訂本章。 (修正通過) 第七條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等原則為之。 第七條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條 電力調度,應本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條 電力調度,應本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調度原則)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再生能源發電量占比未逾全國總發電量百分之二十,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環境保護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四、為鼓勵再生能源設置,於網路系統安全與可靠之前提下,執行電力調度時,再生能源應即發即用。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路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須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一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即發電業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我國再生能源發電占比仍舊偏低,加上核一廠、核二廠因政策及政治因素,即可能於2017年6月就無法運轉,但再生能源卻無法及時補上,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使國內用電不至於受到影響,並衡諸再生能源即發即用的特性,為促進再生能源設置儘速跟上國內失去之電能占比,於網路系統安全與可靠之前提下,將再生能源免除納入電力調度範疇之中,俟其發電占比超過百分之二十後,再予以納入。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環境保護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四、為鼓勵再生能源設置,於網路系統安全與可靠之前提下,執行電力調度時,再生能源應即發即用。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酌做文字修正。 (不予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條 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電業監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輔導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 為成立前項之電力調度中心,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前,捐助一定金額。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應於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前,以一定金額捐助或捐贈電力調度中心。 前二項電業捐助與捐贈之一定金額、方式與電力調度中心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定期間內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以下簡稱電力調度中心)。 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由電業監管機關輔導成立電力調度中心,以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三、第二項之增訂理由如下: (一)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爰明定由既有電業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 (二)因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為電業自由化之關鍵,應儘早成立。考量政府財政支出及使用者付費精神,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應由既有電業於換發電業執照時,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之金額。 四、本法修正後新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均使電力市場規模擴大,電力調度中心亦需依市場規模調整組織及設備,爰依公平原則增訂第三項,於本法修正後,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前後,依本法規定所申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應捐助金額。 五、第四項授權電業監管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執行電力調度業務,具有公權力之行使,且負有能源政策之執行任務,故明定其成立由政府編列預算。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由電業監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 組織董事會,由電業監管機關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派得連任。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電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雇人,不得為電力調度中心之經理人。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不得兼任) 非公用電業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不得兼任輸配電業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以維持電力調度之中立性。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執行首長,例如總經理、執行長等。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全數由電業監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並於第三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經理人。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法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對證券交易所之制度設計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並規定其董事長應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董事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 四、第三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並得連選連任。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未條新增。 二、為確保負責電力調度之輸配電業中立性不被影響,非公用之董事等不得擔任該事業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 (修正通過) 第八條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調度再生能源。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八條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依電業監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電業監管機關指定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之電業執行之;被指定之綜合電業,不得拒絕。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由電業監管機關訂定電力調度規則管理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電力調度業務,並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之。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委託綜合電業執行之。電業管制機關應編列預算以支付委託期間之必要設備成本及其相關營運費用。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調度規則) 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電力調度規則,負責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即時資訊、運作揭露、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時亦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為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業經營甚鉅,故應由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並應依電力監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以維公正、公平,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授權由電力監管機關指定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電)執行電力調度,以承接現行之電力調度業務並保障用戶用電權益。 四、第三項授權電力監管機關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區域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業經營甚鉅,故應由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並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以維公正、公平,爰訂定第一項。 三、惟現行之電力調度作業必須配合轉供增添部分軟硬體設備(如計量電表、作業系統、……)、人員訓練,如由現有電業代為執行,這些增添之費用、營運費用,必須由電業管制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四、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電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發電業及綜合電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明定中央制訂電力調度規則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爰訂定第一項。 三、電力調度涉及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輔助服務、壅塞管理、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即時資訊及運作揭露、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其相關規則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訂定之,俾使輸配電業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為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為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不予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十二條 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下列電業設備所生產或輸送之電能,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區域型綜合電業設置之發電廠、電源線、線路及變電所。 二、輸電業設置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 發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調度。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十二條 十六萬一仟伏特以上電壓之電力網、電源線及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爰於第一項明定區域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所屬之輸電電力網、線路、變電所、發電廠及電源線,應交由電力調度中心統籌調度。 三、第二項明定發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輸電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調度;其發電廠及電源線即需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之調度。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並配合第六十條規定開放十六萬一仟伏特(161kv)電壓以上用戶之構電選擇權,爰明定十六萬一仟伏特(161kv)電壓以上之電力網及電源線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以維持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可靠。 (修正通過) 第九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第九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十三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電力調度中心得依調度需求及電業申請,要求電業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不得拒絕。 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電能及服務,得收取費用。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輔助服務)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之申請,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之電能及服務,得向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收取費用。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備用供電容量之準備,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並得向發電業、售電業、用戶、自用發電設備購買其所需要的電能以及輔助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鼓勵民間積極投資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於再生能源發電量占比未逾全國總發電量百分之二十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排除適用前兩項之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輔助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爰於第一項規定上述所需之輔助服務,須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發電業可申請轉供及服務。 三、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綜合電業及發電業應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電能及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上述所需之電能及服務,需由輸配電業協調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共同提供,爰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輔助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爰於第一項規定上述所需之輔助服務,須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整合用戶後提供。 四、環保署長李應元說:2025綠能占比20%目標訂得很謙卑。經濟部次長沈榮津出席「2016能源願講高峰論壇─綠色能源新紀元」時對外表示,台灣的能源98%依賴進口,新政府上台後,積極推動能源轉型工作,目標包括2025年要達非核家園,也要把再生能源發電比率提高到20%,這是艱辛的工作。為鼓勵各界參與再生能源設置,努力達成政府設定目標,避免缺電危機,並考量再生能源即發即用的特性,明定其發電量占比未達全國總發電量百分之二十前,排除適用前兩項規定,以落實政府政策,加速再生能源的發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輔助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爰於第一項規定上述所需之輔助服務,須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增列第三項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前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十四條 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者,應按其接受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區域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設置之線路及變電所,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項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綜合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條第二項電能與服務費用及前項核准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轉供費用) 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 輸配電業得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費用收取之項目及公式應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備。 前項費用由電業管制機關綜合考量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輸配電成本核定,最高收取費用不超過每度售電價千分之一為限,不足之部分得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各項電力所需之調度費,應依其排碳係數制定費率。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因其負電力調度之責,由其按調度總量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應收取費用。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得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調度電力使用到線路時,設置該線路之區域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得依電業監管機關所定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應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綜合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四、輔助服務費、電力調度費及轉供費率,依第六十三條規定,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費率計算公式;電力調度中心與綜合電業依該計算公式擬訂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因其負電力調度之責,由其按調度總量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 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得收取費用,但收取之費用項目應透明公開。 四、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增加其國產化比例,提高再生能源業者設置者投資意願,減少行政干擾,減輕購買綠電使用者負擔,爰規定電力調度費用上限。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因其負電力調度之責,由其按調度總量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應收取費用。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第一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前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電力調度中心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得規劃、設立電力交易所。 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電力交易所)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電力交易所。 電力交易所之組織、成員、交易管理、結算、資訊揭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前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前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定輸配電業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規則,以保障電力交易安全。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授權電力調度中心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設置電力交易所。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管理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訂輸配電業得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設置電力交易所。 三、為電力市場參與者進行交易作業遵循之準則,電力交易所之組織、成員、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定輸配電業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規則,以保障電力交易安全。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定輸配電業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規則,以保障電力交易安全。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通過如文。 (不予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十六條 電力調度中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電業接受調度、使用電力網或參與市場。 二、無正當理由,使調度相對人給予優先調度、特別優惠或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其他濫用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之行為。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電力調度中心濫用其獨占力量,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明定電力調度中心不得為之行為。 (不予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十八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上網即時揭露其職掌內電力調度及市場運作之相關資訊。 前項資訊揭露內容及格式,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中心資訊之即時揭露與運作透明化是電業自由化監督管理不可或缺之要件,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資訊揭露內容及格式,授權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不予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十九條 電力調度中心因違反法律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繼續營運之虞時,電業監管機關得派員或指定輸電業接管,繼續辦理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接管之要件程序、期間、費用負擔與管理,及接管人之選派、職權、行為基準、監督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十六條 電力調度中心因違反法律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繼續營運之虞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繼續辦理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接管之要件、程序、期間、費用負擔與管理,及接管人之選派、職權、行為基準、監督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穩定供應至鉅,為確保電力調度業務能夠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無法繼續營運時,電業監管機關得派員或指定輸電業接管。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監管機關訂定有關接管電力調度中心之辦法。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穩定供應至鉅,為確保電力調度業務能夠正常運作,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無法繼續營運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有關接管電力調度中心之辦法。 (不予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十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因重大事故發生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正常或繼續營運之虞,或調度不當時之賠償、營運或接管等費用。 營運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經營之。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提撥、調整與差額補足之時間與程序、運用範圍、支應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及前項信託之經營範圍與期限、受託機構或委任保管機構之資格、評選程序、費用支應、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十七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因重大事故發生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正常或繼續營運之虞,或調度不當時之賠償、營運或接管等費用。 營運保證金應予信託或委任經營之。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提撥、調整與差額補足之時間與程序、運用範圍、支應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及前項信託之經營範圍與期限、受託機構或委任保管機構之資格、評選程序、費用支應、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電力調度營運保證金) 輸配電業負責電力調度業務,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重大事故或調度不當之賠償。 前項之營運保證金之數額、提撥之程序及支用、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與民生息息相關,為確保電力調度中心之持續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該中心應提撥營業保證金,以預防因特定事故,致該中心無法持續營運時,得以該保證金賠償、維持營運。 三、為確保該保證金於必要時得以使用,第二項明定該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經營。 四、第三項授權電業監管機關,就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支應及運用、營運保證金信託或委任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俾利管理。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與民生息息相關,為確保電力調度中心之持續營運,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九條與期貨交易法第十四條有關交易所之營業保證金制度設計,於第一項明定該中心應提撥營運保證金,以預防因特定事故,致該中心無法持續營運時,得以該保證金賠償、維持營運。 三、為確保該保證金於必要時得以使用,第二項明定該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經營。 四、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九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期貨交易法第十四條及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設計,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就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支應及運用、營運保證金信託或委任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俾利管理。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之調度為因應重大事故發生及調度不當時之賠償,以利於正常之運作,爰訂定第一項,輸配電業應提撥營運準備金。 三、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及管理、監督、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電業監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令電力調度中心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電力調度中心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十八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保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令電力調度中心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電力調度中心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財務查核)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令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營運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監管機關對於電力調度中心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煙滅。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對前項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營運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電力調度中心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照案通過) 第三章 許可 第三章 許可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章 許可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章 許可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許可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許可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許可 第二章 電業權 行政院提案: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章次變更。 二、為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十三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展期不得逾二年。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十九條 電業籌設或發電業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其經營類別檢附下列書件,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一、綜合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擬營業之區域圖。 (五)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六)輸電線路分布圖。 (七)配電線路分布圖。 (八)供電計畫。 二、發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五)準備適當備用供電裝置容量計畫。 (六)發電營運經驗證明及完工實績證明。 三、售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擬營業之區域圖。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展期不得逾二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申請書件)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十八條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須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事項已於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用地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延展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以避免該電業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之困窘。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二)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照第三條(主管機關與範圍)之規定,申請程序與相關申請書與書件,交電業監管機關決定並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三項新增。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展期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監管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免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展延,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配合第三條電業分類規定,將申請許可所需檢具之書件,依綜合電業及發電業分別規範。 (二)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展期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免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須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 (二)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十五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用地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延展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以避免該電業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之困窘。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須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事項已於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用地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延展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以避免該電業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之困窘。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須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事項已於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用地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延展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以避免該電業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之困窘。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第十四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電業監管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應將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與電力系統安全納入考量。 電業監管機關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能源政策及電能供需之區域均衡,得以適當之能源配比,規劃或限制主要發電設備之使用能源種類及設置區位。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十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及電力系統安全。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審查原則)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能源配比、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及電力系統安全。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申請裝置容量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前項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管制機關為完成國家能源轉型工程,促進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發展,建立現代化綠色電網,應定期邀集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宣導國家綠色能源政策,減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設置阻礙。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監管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電業監管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三、為推動綠色能源使用及使電源穩定供應,以達能源配比之目的,於第二項明定電業監管機關有權對電業所使用能源種類或設置區位予以規畫或限制。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明定裝置容量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應加強國家能源轉型工程,針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發展遲滯情況,以及政府部門制定再生能源發展政策後未能積極推動,加上群眾疑慮,造成再生能源發展未能如期達成政策目標,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爰要求電業管制機關積極介入協調。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審查會: 電業管制機關為完成國家能源轉型工程,促進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發展,建立現代化綠色電網,應定期邀集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宣導國家綠色能源政策,減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設置阻礙。 (不予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為鼓勵分散型區域供電系統及地方區域發展之需要,電業監管機關得許可新增籌設區域型綜合電業之申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地方政府協助發展分散型電力系統,明定電業監管機關得許可新籌設區域型綜合電業之申請。 (不予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電業監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審酌下列事項,劃分及調整營業區域: 一、行政區域。 二、人口分布。 三、經濟效益。 四、自然地理環境。 五、公平競爭。 六、其他特殊需要。 電業監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要求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配電業務劃定不同之營業區域並依不同營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配電公司。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第十七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第十七條)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均係規範營業區域,爰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於申請籌備或擴建許可時應指明擬營業之區域,其許可經營之營業區域,由電業監管機關審酌相關因素認定,鑒於營業區域之劃分涉及第二十三條之電業間公平競爭,且為透明化准駁依據,爰明定電業監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審酌劃分或調整營業區域,並有明確之審酌原則供電業監管機關遵循。 (二)第六款所指其他特殊需要,包括調度考量、負載規模、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發展等需要。 (三)電業監管機關依職權調整營業區域,應依據審查原則進行調整,公平對待所有電業,並避免造成原電業之損失,併予敘明。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應進行現存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電業監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要求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配電業務劃定不同之營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配電公司。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其修正理由: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第十七條)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第十七條)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監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之一 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監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電業執照應載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電業執照應載內容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施工許可)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安裝主要發電設備,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併網送電。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併網送電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第八十四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劃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二、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 三、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四、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五、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延宕,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監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並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無效。另,電業監管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 (第二十六條之一)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管理,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部份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監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三、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有關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電業執照之核發或換發事宜。 四、明定電業執照應載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一、本條新增。 二、售電業如無須設置電業設備,無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按程序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始可營業。 三、明定電業執照應載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三、第二項新增。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新增。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三、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 四、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六、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主要發電設備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併網送電。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二、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 三、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四、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五、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二、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 三、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四、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五、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十六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計畫變更)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監管機關對於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不予通過)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電業執照應依其經營類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發電廠址。 (六)總裝置容量。 (七)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 (八)有效期限。 二、發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發電廠址。 (五)總裝置容量。 (六)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 (七)有效期限。 三、售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限。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電業執照應載事項,以供查核。 第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二十九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三十三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第二十條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電業專營權之刪除,爰刪除本條有關營業區域內電業之決定順序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電業中除綜合電業因屬國營獨占而擁有營業區域外,其餘電業已無營業區域,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僅綜合電業因屬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且不得擅自變更,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前項延展之審查,準用 第十七條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 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三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 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3.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對於用戶負有售電義務,爰明定公用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4.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經常簽訂長期售電合約,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5.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作修正,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其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電業監管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限: 1.區域型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3.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即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電業監管機關對於電業延展申請之審查,應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其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限: 1.綜合電業、輸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3.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發電業及綜合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二、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電業延展申請之審查,應準用第二十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 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3.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因售電業並未設置電業設備,爰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每次展期不得逾三年。 四、第三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 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3.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對於用戶負有售電義務,爰明定公用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4.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經常簽訂長期售電合約,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5.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三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 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3.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對於用戶負有售電義務,爰明定公用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4.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經常簽訂長期售電合約,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5.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區域型綜合電業、輸電業或配電業對於其他電業或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八十三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綜合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互聯義務)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綜合電業或輸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三、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應提供其他電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公平使用,爰明定綜合電業或輸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綜合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劃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全面修正後,發電業及輸電業並無營業區域,而綜合電業及配電業之營業區域亦不得任意變更,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發電業並無營業區域,而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亦不得任意變更,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第二十六條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預防電業空占營業區域之情事發生,妨礙用戶用電權益,惟電業設置配電線路之義務屬供電義務之一種,有關違反供電義務規定,現已納入罰則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預防電業空占營業區域之情事發生,妨礙用戶用電權益,惟電業設置配電線路之義務屬供電義務之一種,有關違反供電義務規定,現已納入第八十六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第二十八條 電業移轉其電業權與他人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於移轉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電業權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電業權之刪除,未來將不生電業權移轉情事,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電業權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電業權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電業權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不予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不得直接供電予其營業區域以外之用戶。但有正當理由,經用戶所在地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同意,並送電業監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營業區域劃分係考量電業間公平競爭,並由電業監管機關劃定,不得擅自變更,倘許可公用電業得直接架設線路供電予營業區域外用戶,無異擴大營業區域,並妨礙該地公用電業之經營。但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及兼顧電業間公平競爭,倘因正當理由,經該營業區域之公用電業同意,並報電業監管機關備查者,得由營業區域以外之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越區供電。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營業區域係由電業管制機關劃定,不得擅自變更。本法修訂後,綜合電業因屬國營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其他電業並無營業區域,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不予通過)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發電業設置之電源線,得經過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 第二十二條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輸電線路為聯絡輸電及設置電力網之需要,必經過其他電業之營業區域,並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電源線為聯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是發電業躉售電能之通路,必經過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爰予以明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第十九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但發電業、售電業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售電業停業不得超過一年,並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核准。 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監管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監管機關得逕行註銷。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但發電業、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售電業停業不得超過一年,並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 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停業歇業)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第三十條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說明如下: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 (三)公用售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公用售電業仍應受本項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公用事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指之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第三項之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分別規範,以資明確。 三、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 四、因發電業、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屬公用事業之區域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配電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五、因公用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非屬本條所稱停業。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明定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停業、歇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停業、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於期限內報繳電業執照註銷;屆期未報繳執照者,由電業監管機關逕行註銷。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第一項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 (二)綜合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綜合電業仍應受本項本文之規範,併予敘明。 (三)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第二項新增: (一)發電業、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屬公用事業之綜合電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歇業時,應一併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 (三)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新增第二項: 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始得停業,但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 (三)公用售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公用售電業仍應受本項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新增第二項: (一)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公用事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說明如下: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 (三)公用售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公用售電業仍應受本項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公用事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第二十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監管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但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但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維持供電)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執照廢止之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一條 電業依前條規定停業後,新電業權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維持公用,得就其電業設備在原區域繼續供電。但應給與合理租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電業監管機關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但使用非有供電義務之發電業電業設備時,應給予合理補償。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電業管制機關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售電業。 三、為顧及協調不成,而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時,應由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而電力調度費用由停業、歇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延展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執照廢止之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所供電用戶收取不高於原電價之電費。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增列第二項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先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十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電業合併)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第二十九條 電業與其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合併計劃書及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於合併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有關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爰將現行之事後登記制修正為事前許可制,以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 三、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八第三項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一併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爰將現行之事後登記制修正為事前許可制,以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 二、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一併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一併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有關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有關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電業應於變更前,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電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電業監管機關得逕為變更電業登記,並換發電業執照: 一、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 二、營業區域經電業監管機關依職權核定變更。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公司執照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監管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監管機關。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電業應於變更前,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公司設立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執照變更)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爰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五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 四、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將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十七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電業之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監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監管機關得逕予變更電業執照登記項目之情形。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三項,將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由「十五日」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二十四條申請籌設、擴建許可、第二十五條變更營業區域、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工作許可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六之一條、第二十七條展期、換發、核發電業執照、與本條第一項變更能源種類、裝置容量及廠址,經電業監管機關許可後,並換發電業執照,併予敘明。 五、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第四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因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 (二)因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判刑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廢止電業執照影響業者權益,茲明列違反情形;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因本法均另有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第三十二條)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將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由「十五日」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電業執照應載明事項中,電業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二十五條申請有效期限延展與第三十一條變更能源種類、裝置容量及廠址,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電業執照,併予敘明。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七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八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 四、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將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二十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五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 四、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將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十七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爰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五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 四、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將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十七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酌做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電業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主管機關裁罰者,電業管制機關得查核其營業資料,並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前項情形,經電業管制機關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逾期未提出或未依限完成改正。 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第二十三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執照廢止)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第三十二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文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其性質屬行政罰,已納入第八章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言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已納入第九章之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文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其性質屬行政罰,已納入第八章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文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其性質屬行政罰,已納入第八章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文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其性質屬行政罰,已納入第八章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電業籌設、擴建、施工之許可、執照之核發、變更、延展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施工之許可、執照之核發、變更、延展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登記規則)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照案通過) 第四章 工程 第四章 工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章 工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章 工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工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工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工程 第三章 工程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章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電力網設備,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其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用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綜合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綜合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電業設備)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 三、新增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二)線路安全之監督與管理係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本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相關資料。電業管制機關倘因業務需要,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四、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三項。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列為第一項,現行所訂定電業設備涵括範圍過廣,按目前相關之子法(變電所裝置規則、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均屬電力網之範疇;參酌世界各國電業市場,都有網路標準規範(Grid Code),爰將「電業設備」修正為「電力網設備」。 三、增訂第二項,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因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公用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四、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三項。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合併列為第一項,並納入用戶用電設備擴大適用範圍,以保障用電安全。另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 二、第二項新增。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綜合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 三、新增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二)線路安全之監督與管理係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本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相關資料。電業管制機關倘因業務需要,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四、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三項。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 三、新增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二)線路安全之監督與管理係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本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相關資料。電業管制機關倘因業務需要,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四、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三項。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 三、新增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二)線路安全之監督與管理係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本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相關資料。電業管制機關倘因業務需要,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四、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三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頻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電壓頻率)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第三十七條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第三十八條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週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之特許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現行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均係規定供電品質,爰合併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現行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合併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文字以符合使用習慣。 (第三十九條)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文字以符合使用習慣。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現行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供電電壓之變動率及第三十七條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等標準,亦屬本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子法之範圍,為避免重覆,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現行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現行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不予通過)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下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第三十六條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供電電壓之變動率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子法之範圍,為避免重覆,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左列改下列。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供電電壓之變動率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子法之範圍,為避免重覆,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供電電壓之變動率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子法之範圍,為避免重覆,爰予刪除。 (不予通過)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供電所用交流電頻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第三十七條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文字以符合使用習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修正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及配電業於透過電力網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監管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自設外,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惟能源種類為再生能源且發電容量不及二千瓩者,不在此限。 前項備用供電容量之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十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自設外,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 前項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備用容量)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項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當再生能源發電量占比逾全國總發電量百分之二十時,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考量政府能源轉型政策及再生能源發電特性,邀集再生能源之專家、學者、公民團體開會研商後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因機組故障、維修需要、天災影響、緊急狀況、特殊情況等,得向公用售電業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備用電力使用。 第一項再生能源發電量占比未逾全國總發電量百分之二十前,所需之備用容量由公用售電業準備,衍生之費用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 三、新增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列為第一項,因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及配電業等,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又可停電力原則不計入備用供電容量之計算範圍,惟對抑低尖峰負載有即時效果時,可納入考量。同時為確保發電業準備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並避免因電業間拒絕售電而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將採行政協助,協助發電業躉購備用供電量。 三、為鼓勵再生能源及小型分散式電網之發展,能源種類為再生能源且發電容量不及兩千瓩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項授權電業監管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辦法予以規範。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及綜合電業等,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 (二)可停電力原則不計入備用供電容量之計算範圍,惟對抑低尖峰負載有即時效果時,可納入考量。 二、第二項新增。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明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辦法予以規範。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明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下者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規定;另裝置容量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評估後公告。另考量近年來系統供電情況甚為緊澀,已影響供電安全;若放寬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業者不須準備備用容量,未來再生能源發展迅速,系統供電情況將更為惡化。故電業管制機關須在考量合理備用容量後再作放寬。 三、新增第四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可參考本法第九條說明。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要求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備用容量率=供電容量─尖峰負載/尖峰負載,因再生能源為即發即用電能,若由再生能源設置者購買化石能源發電作為備用容量,顯得多此一舉,並與政府積極鼓勵再生能源發展政策相違背,因此規定當再生能源發電量占比逾全國總發電量逾百分之二十時,需有備用容量。 三、新增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要求電業管制機關須邀集再生能源專家、學者、公民團體開會研商後,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 四、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因特殊因素及維修,得向公用售電業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備用電力使用,費率依再生能源發電備用電力規定辦理。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 三、新增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能源政策,符合國家減碳目標,爰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三、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減量期程之規定,爰第二項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執行辦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能源政策,符合國家減碳目標,爰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三、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減量期程之規定,第二項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執行辦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能源政策,符合國家減碳目標,爰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三、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減量期程之規定,爰第二項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執行辦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頻率及負荷之變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電表儀器)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 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數。 四、本條所稱電表儀器,係指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及負載等事項之電表。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 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文字以符合使用習慣。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 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數。 四、本條所稱電表儀器,係指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及負載等事項之電表。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 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數。 四、本條所稱電表儀器,係指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及負載等事項之電表。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 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數。 四、本條所稱電表儀器,係指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及負載等事項之電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十條 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保護設施)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 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 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二、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 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 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 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及維護檢驗結果。 前項電業檢驗、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及維護其檢驗結果。 前項電業檢驗、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電業設備檢驗)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新增第二項,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修正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三條第七款之「電業設備」;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輸配電線路、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第二項新增,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並踐行預告及刊登公報程序。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三條第五款之「電業設備」;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二、第二項新增。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二條第九款之「電業設備」;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新增第二項,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新增第二項,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新增第二項,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電業對用戶裝置之用戶用電設備,應檢驗合格後,方得接電。對已裝置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檢驗,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七十五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裝置規則之規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中央主管機關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委託其認可之公會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查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得要求電業停止供電。 前項用電設備委託公會定期檢驗之對象、類別、方式、週期等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用電設備檢驗) 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檢驗業者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四十四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擬維持現行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均係規範用戶用電線路,爰合併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檢驗規定,因目前由電業執行即可,無需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爰予以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第三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明確授權。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 (一)為明確化用戶用電設備所適用之規定,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修訂為「依第三十五條所定」。 (二)經查,國外對用戶用電設備及裝置之檢驗,多係由政府機關或民間專業單位辦理,以避免球員兼裁判,為確保檢驗之公正性及合理性,甚少由電業負責執行,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委託檢驗。 (三)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四)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明定用電設備委託公會定期檢驗之對象、類別、方式、週期等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擬維持現行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擬維持現行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擬維持現行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配電場所)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增訂理由如下: (一)為因應目前用戶需求,健全配電業務之整體發展,用電量較大、建築面積較大或樓層較高之用戶,有提供配電場所之義務,因係提供該等用戶所需,故明定應無償提供。 (二)前揭情形為實務執行現況,且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章節規定執行,惟營業規則非屬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故賦予法源依據。 三、用戶用電之配電場所設置,宜有一定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俾資遵循。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目前用戶需求,健全配電業務之整體發展,用電量較大、建築面積較大或樓層較高之用戶,有提供配電場所之義務,因係提供該等用戶所需,故於第一項明定應無償提供。 三、用戶用電之配電場所設置,宜有一定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管理之標準,俾資遵循。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增訂理由如下: (一)為因應目前用戶需求,健全配電業務之整體發展,用電量較大、建築面積較大或樓層較高之用戶,有提供配電場所之義務,因係提供該等用戶所需,故明定應無償提供。 (二)前揭情形為實務執行現況,且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章節規定執行,惟營業規則非屬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故賦予法源依據。 三、用戶用電之配電場所設置,宜有一定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管理之標準,俾資遵循。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增訂理由如下: (一)為因應目前用戶需求,健全配電業務之整體發展,用電量較大、建築面積較大或樓層較高之用戶,有提供配電場所之義務,因係提供該等用戶所需,故明定應無償提供。 (二)前揭情形為實務執行現況,且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章節規定執行,惟營業規則非屬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故賦予法源依據。 三、用戶用電之配電場所設置,宜有一定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俾資遵循。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增訂理由如下: (一)為因應目前用戶需求,健全配電業務之整體發展,用電量較大、建築面積較大或樓層較高之用戶,有提供配電場所之義務,因係提供該等用戶所需,故明定應無償提供。 (二)前揭情形為實務執行現況,且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章節規定執行,惟營業規則非屬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故賦予法源依據。 三、用戶用電之配電場所設置,宜有一定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俾資遵循。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第三十四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派員施行防護措施;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災害防護)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第四十五條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文字。 三、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三、因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電業並不一定第一時間即得知訊息,通常需民眾、消防單位或地方政府通報,且現場均已由消防單位或地方政府等現場指揮官下令封鎖防護。且有些狀況本公司於接獲通報時,即先以遙控方式將變電所斷路器切離進行斷電措施,並回報現場指揮官;而技術員工於抵達現場即向現場指揮官報到,故於現場並未有顯明標誌施行防護,認定上恐有爭議,爰將「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修正為「應立即派員施行防護措施」,以避免電業員工有不遵守法律行為之爭議。 刪除「明顯標誌」之理由,另說明如下: 1.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依內政部消防署要求災害現場須快速截斷電源之原則,電業施行之「停電措施」地點並不會在災害現場,而是在離災害現場較遠處快速截斷電源,若該供電線路已建置自動化系統,則可直接由控制中心快速遙控進行斷電,故施行停電之防護處所並無「明顯標誌」。 2.另本公司於災害現場施作之防護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針對施工車輛佈設安全標示設備(例如拒馬、交通錐、連桿……等),為避免造成誤解,建請刪除「明顯標誌」一詞。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不予通過)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第四十六條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職工」一詞範圍過廣,且本條純屬告示性;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明定預防事故之必要教育及訓練條文,已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職工」一詞範圍過廣,且本條純屬告示性;再者,勞工衛生安全法已明定預防事故之必要教育及訓練條文,已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職工」一詞範圍過廣,且本條純屬告示性;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明定預防事故之必要教育及訓練條文,已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職工」一詞範圍過廣,且本條純屬告示性;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明定預防事故之必要教育及訓練條文,已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職工」一詞範圍過廣,且本條純屬告示性;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明定預防事故之必要教育及訓練條文,已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事故報告)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中央與地方主管機得於第一時間派員進行災防工作,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拒絕。 第四十七條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火災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電穩定,爰明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俾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措施。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火災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電穩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俾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措施。 三、第二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俾業者遵循。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火災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電穩定,爰明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俾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措施。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火災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電穩定,爰明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俾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措施。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火災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電穩定,爰明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俾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措施。 三、鑑於數次核電廠事故,地方政府無法第一時間了解情形,明定主管機關第一時間可派員入場進行災防工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 第三十六條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通訊相關法規設置專用電信。 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及電信相關法規規定,申請經營電信業務。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通訊相關法規設置專用電信。 綜合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七條第一項及電信相關法規規定,申請經營電信業務。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專用電信)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應以原住民族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優先。 縣市政府得依前項規定,要求輸配電業訂定原住民族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電信事業計畫。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 第四十八條 電業得自置電話電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為有效運用資源,輸配電業經核准,可運用其既設光纖跨業經營電信事業。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列為第一項。因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利電業可運用其既設光纖並跨業經營電信事業,成為第二、第三管道主力與助力,因電信業務係依電信相關法規始得經營之特許業務,爰明定電業得依第六條兼營規定及電信相關法規規定,使電業得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為有效運用資源,綜合電業經核准,可運用其既設光纖跨業經營電信業務。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為有效運用資源,輸配電業經核准,可運用其既設光纖跨業經營電信事業。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為有效運用資源,輸配電業經核准,可運用其既設光纖跨業經營電信事業。 四、輸配電業之資源為政府協助設置,故經營電信事業應以原住民族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為限。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為有效運用資源,輸配電業經核准,可運用其既設光纖跨業經營電信事業。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七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注意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五十條 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注意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電業線路及電信線路之平行交叉共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交叉共架規則)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九條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電業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新增。電業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電力網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公用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得於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其上空或地下設置線路,並應事先徵得其管理機關(構)同意。無法取得同意時,得請該主管機關協調後送請行政院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之限制。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綜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如有損害,應予以合理賠償,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公地使用) 輸配電業因設置或維護電力網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及依該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電力網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海灘、海岸、海域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海域及上空,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電力網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第五十條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分列於本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又因僅有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爰將規範主體限於輸配電業。 三、將本條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現行條文所定「工程上之必要」,修正明定為因設置、施工或維護電力網工程之必要,並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實際作業需要,增列公用電業因設置電業設備必要,亦得使用綠地、公園或其他公有土地之規定。為區別公有與公共土地,爰將「公有林地」之「公有」二字刪除。 三、增列有關管理機關(構)「事先同意」規定。電業工程用地之取得,必要時可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採行政協商達成,並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規等限制。 四、為保障公用電業之供電,將「電業」修正為「公用電業」。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綜合電業負責維持公共基礎設施之服務,並滿足營業區域內用戶之供電需求,其經營業務兼具政策性、服務性及公益性。如對土地之使用收取費用,將增加該事業成本,並將成本轉嫁至用戶。故為保障綜合電業之供電,將「電業」修正為「綜合電業」。並得無償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前述土地使用,在無損害之情況下為無償提供,如有損害,則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補償。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分列於本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又因僅有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爰將規範主體限於輸配電業。 三、將本條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現行條文所定「工程上之必要」,修正明定為因設置電力網及維護工程之必要,並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 四、配合現行實際作業程序,增訂應依該等公有土地之主管機關所定使用土地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分列於本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又因僅有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爰將規範主體限於輸配電業。 三、將本條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現行條文所定「工程上之必要」,修正明定為因設置、施工或維護電力網工程之必要,並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分列於本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又因僅有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爰將規範主體限於輸配電業。 三、將本條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現行條文所定「工程上之必要」,修正明定為因設置、施工或維護電力網工程之必要,並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力網。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公用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得於私有土地及其上空、地下,或建築物之上空、地下設置線路。其設置,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予以合理賠償,且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前項設置輸電線路支持設施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公用電業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價購不成或無法取得使用權利時,得提送電業監管機關。 第一項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為三十四萬五千伏特導線水平兩側外緣外加四公尺,六萬九千伏特及十六萬一千伏特導線水平兩側外緣外加三公尺;地下輸電電纜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為構造物水平兩側外緣外加一公尺。 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及需用空間範圍、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與應遵行事項及第三項補償基準,由電業監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綜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無償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如有損害,應予以合理賠償,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線路) 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力網。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力網。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時,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六十日內為准否之決定,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設置相關設備於海岸、海灘、海域者,使用範圍未超過整體公共區域面積百分之三,得逕向電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免受海岸管理法限制。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力網。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之修正說明二、三,其餘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 (三)考量電力網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 三、電力網建設具公益性質,為避免電力網建設工程延宕,新增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俾利電力網順利興建。 四、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發電業雖非屬公用事業,惟亦需設置電源線,以連接電力網。該電源線與電力網相連接,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並應接受調度,爰增訂發電業設置電源線時,準用都市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等有關公用事業、公共設施或一般設施之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有關線路設置原則及補償合併列為第一項。按公用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增訂需於「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 三、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現行電業得經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為保障所有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公用電業線路設置需用基地土地或空間範圍,其協議、調處之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線下補償規定,因現行本法並無線下補償法源依據,致電業設置線路穿越私有土地時,常發生與民眾爭議事件,爰增訂公用電業線路通過土地之需用空間範圍,應給予合理補償。 六、第四項新增。明定輸電線路及地下輸電電纜通過之需用空間水平範圍,以明確電業應補償之範圍,並減少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 七、第五項新增。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明定第二項至第四項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公用事業負責維持公共基礎設施之服務,並滿足營業區域內用戶之供電需求,其經營業務兼具政策性、服務性及公益性。如對土地之使用收取費用,將增加該事業成本,並將成本轉嫁至用戶。故為保障綜合電業之供電,將「電業」修正為「綜合電業」。並在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前提下,得無償通過土地及上空。 三、前述通過之土地及其上空,在無損害之情況下為無償提供,如有損害,則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補償。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之修正說明二、三及第三十四條之修正說明四。 三、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 四、考量電力網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 五、新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發電業雖非屬公用事業,惟亦需設置電源線,以連接電力網。該電源線與電力網相連接,即視為該發電業所在電力網之一部,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並應接受調度,爰增訂發電業設置電源線時,準用都市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等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之修正說明二、三,其餘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 (三)考量電力網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 三、電力網建設具公益性質,為避免電力網建設工程延宕,新增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六十日內為准否之決定時,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俾利電力網順利興建。 四、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發電業雖非屬公用事業,惟亦需設置電源線,以連接電力網。該電源線與電力網相連接,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並應接受調度,爰增訂發電業設置電源線時,準用都市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等有關公用事業、公共設施或一般設施之規定。 五、為積極發展再生能源,達成能源轉型政策目標,除須有策略規劃外,於建置相關設備時應給予彈性,以避免過長的行政程序耽誤黃金建置時間。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之修正說明二、三,其餘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 (三)考量電力網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 三、電力網建設具公益性質,為避免電力網建設工程延宕,新增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俾利電力網順利興建。 四、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發電業雖非屬公用事業,惟亦需設置電源線,以連接電力網。該電源線與電力網相連接,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並應接受調度,爰增訂發電業設置電源線時,準用都市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等有關公用事業、公共設施或一般設施之規定。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第四十條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十條 公用電業對於妨礙線路勘測、施工或維護之植物,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移植或修剪之;通知無法送達,得以公告方式辦理。 前項植物位於國家公園或保育相關法規公告劃設之區域者,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所有人或占有人因第一項之砍伐、移植或修剪而遭受損害者,公用電業應予賠償。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樹木修剪)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電業處理後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線路遭到樹木之妨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處理,並於通知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逕行代為修剪。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列為第一項,並作下列修正: (一)「植物」之意涵較「樹木」為廣,爰予修正,以期周延。 (二)為維護自然景觀及便利電業之業務執行,減少當事人雙方之爭執,增列「移植」之處理方式。 (三)由於通知對象可能難以判定,爰增列「公告」之通知方式。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植物如係位於國家公園或保育相關法規公告劃設之區域,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因植物修剪致有損害者,公用電業應予賠償。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線路遭到樹木之妨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處理,並於通知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逕行代為修剪。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線路遭到樹木之妨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處理,並於通知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逕行代為修剪。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線路遭到樹木之妨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處理,並於通知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逕行代為修剪。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損失補償)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第五十三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 三、現行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電力網或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 三、現行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 三、現行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 三、現行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原設有電力網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公用電業提出,經公用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除涉及公路之使用,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者外,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線路遷移)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公路法已就於公路上設置線路之遷移工料費用負擔予以明文規定,為免重復規定,爰增列除外規定,即有關涉及公路之使用者,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涉及公路之使用者,則依現行規定,依電業監管機關所定之工料費負擔辦法負擔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 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五十五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配合將「電業」修正為「公用電業」。 (二)「特別危險」與「非常災害」之意涵近似,爰將「特別危險」修正為「緊急危難」,並明定為避免緊急危難,得先行處置,以免延誤救援時機。有關緊急危難及非常災害用語,於民法、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均有相關規定,得視個案判定。 (三)將公用電業先行處置之報告程序為更明確之規定,以資適用。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四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公用電業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提請電業監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爭議調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雙方當事人權益受相同保障,申請調處者應不限於電業,即所有人或占有人亦得為之,爰予修正。 三、明定爭議調處機關為「電業監管機關」。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四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酌做文字修正。 (不予通過)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內,如未預留該區域所需之電業設備用地,綜合電業應勘選適當地點辦理地目變更。其所需用土地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變更。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並兼顧各區域之經濟發展需求,各級政府應協助綜合電業辦理前項業務。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中,倘未預留有變電所、連接站等公共設施用地,依現行規定,綜合電業無權直接申請變更是項計畫,將嚴重影響當地電力供應穩定,爰增訂綜合電業應勘選適當地點,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三、各都市或區域計畫內之用電需求影響當地經濟發展甚巨,爰增訂第二項有關各級政府應有義務協助綜合電業辦理前項業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