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十六條之二。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主席:第六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之四。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主席:第六十六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24人、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2、2、2、3、3、2、1、2、2、2、3、3會期第16、15、7、16、1、8、13、12、6、10、17、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623012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24人、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26號、105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30號、105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459號、105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39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84號、106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096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51號、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93號、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47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15號、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25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55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3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與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24人、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與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24人、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等13案,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第7次、第10次、第12次、第13次、第15次、第16次、第17次及第9屆第3會期第1次、第5次、第8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與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24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會議由召集委員何欣純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106年4月27日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8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等共13案。同年5月3日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再繼續併案審查前揭13案,後二次會議均由召集委員許智傑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黃國書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民體育法」為國家體育政策執行之法源,然面對近年之國內體育環境改變與政府治理效能不彰之問題,現行相關法規實有修正之必要。為呼應民眾期待,並使國內體育團體監督規範法制化,爰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 二、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說明: 為健全國家體育運動發展,使體育團體經費能確實用於培養運動選手、發展運動事業,修法:一、健全體育運動團體之體制,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其會員組成應包含全國半數以上地方縣市的同類團體為團體會員,且其重要幹部應公開徵選之(體育團體單一原則)。二、建立體育運動團體之評鑑機制,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參考標準。三、要求體育團體應公開財務報表,中央補助金額達一定額度者,財報亦須經會計師簽證。四、建立運動仲裁制度,保障運動員、教練與運動行政人員權益。綜上,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何欣純等24人提案說明: 針對國民體育法係早年公布施行之法規,內容過於瑣碎,未能反映我國體育政策之調整;因應國際潮流,部分條文應予以修正。本法之立法意旨,係實現體育教育、保障國民運動參與權,提出「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納入促進人民之運動參與權、補足授權明確性不足問題,以及促進推動全民運動及運動傷害防護、提供公共運動設施之適性與安全規範等相關文字。 四、親民黨黨團提案說明: 鑑於配合國際潮流,強化國民體育,尤其國人對單項運動協會改革之呼聲日益增加,國民體育法雖歷經10次修正,卻對於相關單項協會之輔導、管理仍有不足,致使選手、教練、協會等多方均有怨言。故此,為健全體制發展,爰擬訂「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柯志恩等18人提案說明: 為維持我國奧會的自主性,明定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並參考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原文,將中華奧會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修正為「合作」辦理下列事務;另全國體育團體之級別、類別繁多,對「各級體育團體」之監督、輔導、考核,建議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層負責、各自管理;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華奧會成立獨立性之運動仲裁組織;明定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必要時,得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爰提案修正「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草案。 六、委員李麗芬等20人提案說明: 為落實國民體育精神,促進全民體育活動參與及台灣老人體育發展,特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江啟臣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為我國在國際運動賽事上的單一窗口,其長期接受政府預算補助,內部組成應公開透明並受外界監督,爰提案修訂國民體育法,要求各縣市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應加入為其團體會員,並明訂理事長任期,以健全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之業務運作,彰顯其國家代表形象。 八、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民體育為國家競技體育及運動產業發展之基礎,且體育活動之推廣有益於國民之身心健康與均衡發展。國民體育之推動有賴於政府與民間之共同參與,然現行國民體育法中有關政府及民間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按其員工人數規模聘請體育專業人員、協助推動國民體育義務之條文規定,缺乏相應機制供主管機關敦促上述機關、團體及企業確實履行,且國民體育之推動、國內體育環境之完善,不僅為政府及相關民間社團之責任,亦可視為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之一環。爰此,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明確政府及民間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按其員工人數規模聘僱體育專業人員、推動國民體育之責任義務。 九、委員段宜康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電子競技產業對提升國家競爭力,帶動軟、硬體產業發展及凝聚民心等之正面作用;近年來我國電競選手屢在國際賽事中取得優異成績,然現行國民體育法中缺乏相應獎勵機制供主管機關遵循。爰此,擬具提出「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風氣日漸盛行,國內民眾參與攀岩、滑翔、跑酷等風險性高、技巧度高之高風險性體育活動日益增多,以及在全民運動觀念下,團體馬拉松、單車、游泳等大型體育活動亦絡繹不絕,為保障活動參與者之消費者權益與運動安全,提出「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或大型體育活動,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為活動參與者投保人身保險,以及事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十一、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說明: 為呼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擬定「國際體育運動憲章」中「運動與體育為基本人權」之主張,特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政府應擬具整體國民體育發展計畫,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與接近運動設施與項目之權利。 十二、委員余宛如等22人提案說明: 查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若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應有公平、公正之申訴及仲裁手段,以達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避免逕提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茲提議新增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十三、教育部提案說明及對各草案之回應: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體育運動業務的關注與指導,承蒙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體育法第1條、第5條及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體育法第8條、第8條之1及第8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體育法第10條及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體育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關於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 1.有關委員所提第六條,定每年9月第一個星期五為國民體育日,並為國定假日乙節,本部樂觀其成,惟因事涉內政部權責,建議尊重其意見。 2.有關聘請體育專業人員應聘未聘者,繳納差額補助費乙節,恐將增加企業負擔,建議先維持政院版本,以循序漸進方式,配合專案計畫逐步推動。 3.所提第二十條出場費,係為職業運動選手從事商演時之給付,該類活動係屬表演性質,而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係以國家代表隊形式出賽,並非表演性質,不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要求體育團體支付選手出場費,建議再審慎評估。 4.所提第三十七條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規定修正章程、進行理事、監事改選乙節,考量章程修改須先召開會員大會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尚須時間辦理,恐無法如期完成,建議維持政院版本為6個月。 (二)有關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所擬草案內容,為健全國家體育運動發展,使體育團體經費能確實用於培養運動選手、發展運動事業,本部敬表同意。 (三)關於委員何欣純等24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所擬草案內容,納入運動參與權及促進推動全民運動及運動傷害防護,本部敬表同意。 惟委員所提第五條公共運動設施,現行實務上,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營造建築所涉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消防公安,係各該主管機關之權責,依各相關規定辦理,爰建議修正條文文字為:「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其設置辦法、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有關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所擬草案內容,落實國民體育精神促進全民體育活動參與,本部敬表同意。 惟委員所提第五條相關運動設施之設置,院版第一條即揭櫫保障國民運動參與權,又第五條第一項定明平等接近使用運動設施,已涵括各年齡層及族群,具有友善性及可及性,爰建議免再增訂。 (五)有關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定明團體會員代表人數占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5%之規定,恐缺乏彈性調整之空間,爰建議維持院版第37條文字(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有關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聘請體育專業人員應聘未聘者,繳納差額補助費乙節,恐將增加企業負擔,建議先維持政院版本,以循序漸進方式,配合專案計畫逐步推動。 (七)關於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考量依現行績優選手及有功教練之獎勵有關法規之規定,係以重大國際綜合性賽事或國際及亞洲單項運動總會舉辦之國際正式錦標賽取得一定成績之優秀選手者為限,另行政院已將電子競技定為「技藝」,爰電子競技未來若經各該國際運動組織認可為運動,且納為前述國際賽會之運動競賽種類,即可憑以辦理,建議無須增訂相關規定。 (八)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 為配合國際潮流,另考量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體育團體肩負國家體育發展之重要角色,惟歷來依該法進行輔導管理有其不足,為符政策,健全全國性體育團體運作,朝「財務透明、業務公開、組織開放、營運專業」等原則進行修正,有增訂相關規範之必要,爰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一條,照委員黃國書提案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三、草案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四、草案第三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五、草案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六、草案第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七、草案第六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八、草案第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九、草案第八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政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草案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草案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草案第十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十三、草案第十二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十四、草案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五、草案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六、草案第十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七、草案第十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十八、草案第十六條,由原各草案第十五條拆為二條文(以下各條次依次調整),內容如下: 「第十六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九、草案第十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該校自行訂定之。」 二十、草案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一、草案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二十二、草案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三、草案第二十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二十四、草案第四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五、草案第二十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二十六、草案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二十一條通過。 二十七、草案第二十三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八、草案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二十三條通過。 二十九、草案第二十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三十、草案第二十六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一、草案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修正為「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 三十二、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修正為「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奧會)為法人」,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華奧會」均修正為「國家奧會」,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通過。 三十三、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華奧會」修正為「國家奧會」,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均修正為「奧運、亞運」,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通過。 三十四、草案第二十九條,「中華奧會」修正為「國家奧會」,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通過。 三十五、草案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 三十六、草案第三十條,除行政院提案第一項「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應」,第二項「全國性體育團體……」,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三項及第四項,綜合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如下: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三十七、草案第三十一條,除委員黃國書提案第三十條末句「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公告之」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過外,其餘依其提案通過。 三十八、草案第三十二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二條  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十九、草案第三十三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十、草案第三十四條,「體育團體」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三十三條通過。 四十一、草案第三十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五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四十二、草案第三十六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四十三、草案第三十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七條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四十四、草案第三十八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八條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四十五、草案第三十九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四十六、草案第四十條,除第一項「體育團體」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第二項「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修正為「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餘照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九條通過。 四十七、草案第四十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四十一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十八、草案第四十二條,除第一項「體育團體」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第二項「體育團體如因加入國際體育組織受國際規範者」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規範者」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四十一條通過。 四十九、草案第四十三條,除「體育團體」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二條及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八條之七通過。 五十、草案第七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十一、草案第四十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十二、第八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十三、草案第四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四十四條通過。 五十四、草案第四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四十五條通過。 五十五、通過附帶決議9項: (一)國民體育法第8條第1項既明定「政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則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表率,以身作則,於明年續辦中央盃員工運動大會。 提案人:蔣乃辛  李麗芬  蘇巧慧  吳思瑤  何欣純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二)針對國民體育法第16條,除要求各級學校加強運動安全措施,並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提供給社區民眾共同使用。惟城鄉體育資源落差,偏鄉地區學校長期面臨體育基礎設施資源不足,無法更新的困境。推動全面安心、安全的運動環境,應優先通盤檢視偏鄉校園運動設施安全,並提供相關補助以支援運動基礎設施更新與改善,方可達到立法目標。 提案人:蔡培慧  陳亭妃  蘇巧慧  張廖萬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許智傑  吳思瑤  李麗芬  何欣純  黃國書   (三)政府除保障人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外,應將各縣市地域差異納入國民運動推動之考量項目,降低國民體育資源城鄉落差,並重視區域特色如農村、部落等,發展出具在地性之友善運動軟硬體環境,以達滿足各族群(包括兒童、婦女、銀髮族及身心障礙者等)需求。另主管機關應每2年提出國民運動政策推動成效報告,以落實國民健全體能、健康長壽的國家重要政策目標。 提案人:蔡培慧  陳亭妃  許智傑  張廖萬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李麗芬  何欣純  蘇巧慧  吳思瑤  黃國書   (四)鑒於「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於民國93年發布後,迄今尚未修正。致使相關條文與當代體育改革價值有諸多牴觸之處,如對一般選手之邀請仍以「徵召」文字陳述,空白授權單項協會處分選手等文字。是故,為配合本次體育改革法制修正,爰請體育署邀集專家學者、青年體育從業人員與民間體育改革團體討論,於本法修正公布後3個月內公告本辦法修正,以落實民眾對於體育改革之期待。 提案人:蘇巧慧  陳亭妃  黃國書   連署人:何欣純  吳思瑤  張廖萬堅 李麗芬  許智傑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蔡培慧   (五)鑒於國家培養之男性優秀運動人才,其培養之黃金時期常落在役齡期間,為維持優秀選手訓練之一致性,體育署應就優秀選手之培養方式,所涉及役男出境限制者,輔導協會訂定培訓計畫,甄選推薦出國,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申請延期返國。 提案人:吳思瑤  蘇巧慧  何欣純  張廖萬堅 陳亭妃  許智傑  李麗芬  蔡培慧  黃國書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徐永明   (六)有關「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第23條授權訂定之「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參加集訓或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請教育部增列短期失能發給慰問金之相關規定,並於運動發展基金匡列適當額度納入本項費用支應依據。 提案人:何欣純  吳思瑤  李麗芬  張廖萬堅 陳亭妃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蘇巧慧  蔡培慧  許智傑  林昶佐  黃國書   (七)有鑑於現行關於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雖有獎勵辦法,但目前針對身心障礙選手的獎勵與其他選手相較,仍有一大段落差,且培訓、照護、獎勵、生涯就業輔導等尚未建立完整機制。故要求教育部體育署立即檢討修正獎勵辦法,提高獎勵,並訂立完整健全的培訓、獎勵、照護、生涯就業輔導等機制,以照護身心障礙選手。 提案人:陳亭妃  吳思瑤  何欣純  張廖萬堅 李麗芬  許智傑  蘇巧慧  蔡培慧  劉世芳  黃國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林昶佐   (八)第三十條 鑒於特定體育團體之教練與裁判之授證實務上嚴重影響選手退役後之工作權利,且現行制度中體育署對於體育團體之裁判、教練授證相關工作均未能進行直接之監督,為落實體育改革精神,保障運動從業人員之權益,避免各單項協會或其他中介團體造成不利之作為,針對特定體育團體之裁判與教練授證部分,體育署不得延續現行做法,透過子法訂定之方式將相關業務交由不受監督之第三方單位執行,規避相關監督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特定體育團體會員間其應享權利應一致,除另受其他法律限制情形外,均應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以及參加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項活動或比賽之權利。 第三十二條 鑒於體育改革之重點核心精神,即為透過落實政府對於協會監督考核之責任,以他律方式達成保障選手權益、促進體育發展之效果。為防再次發生類似今年中央主管機關之考評結果與社會觀感落差過大問題,後續考評中應納入民眾評比、影響選手權益事件、協會管理不良事蹟註記、募款能力等項目,避免中央主管機關再次出現以曲解條文設計原意方式,訂定子法並據以執行協會考評,使政府監督機制淪為虛設之狀況。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書   連署人:李麗芬  蘇巧慧  陳亭妃  張廖萬堅 何欣純  吳思瑤  許智傑  蔡培慧   (九)為確保體育課正常實施,應由體育署會同國教署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教學之正常化。地方政府及學校校長未落實者,應予究責。 提案人:蘇巧慧  蔡培慧  李麗芬  張廖萬堅 吳思瑤  許智傑  何欣純  黃國書  陳亭妃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