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3、1、2、2會期第1、2、11、17、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6230114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62號、106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45號函、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562號、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27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60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第9屆第2會期第9次、第17次及第9屆第3會期第1次、第2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6年5月1日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5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柯志恩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說明: 為落實師資培育制度,符應時代潮流與師培需求,期能提升師資培育品質,提案修正「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 二、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說明: 為將現行先實習、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的師資培育方式,改為先通過教檢、再參加實習,提出「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依照現行法,教師資格檢定需先實習始能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惟實務上僅有半數實習生通過考試,而實習期間無法領任何津貼,徒增實習生負擔。為累積實習生教學經驗並兼顧經濟能力,爰此,提出「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整為先教師資格考試、後實習;此外,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選擇至偏遠地區學校或海外學校為代理教師,開放可以兩年教學年資折抵實習教育,鼓勵更多師資投入偏鄉。 四、委員柯志恩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學生輔導法通過後依法應在高中以下學校增置專任輔導教師,然若為快速補充人力而大量開設第二專長班,恐導致未具輔導專長之教師以此管道取得教職並擔任輔導教師,並以專任輔導教師為跳板轉任其他科目教職,導致人員快速流動而無法累積實務經驗,不利學校輔導工作之推動,為落實學生輔導法並確認專任輔導教師之品質與專業認同感,爰比照特殊教育教師,提案修正「師資培育法」第六條條文,增列專任輔導教師師培制度。 五、教育部提案說明及對草案之回應: 感謝各位委員對教育發展之關心,提升教育品質是政府對國民的責任,也是國家對新世代的教育承諾。承蒙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六條修正草案」,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意見提出說明。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師資培育法草案」之說明: 1.修法歷程: 本次條文修正草案計經召開7場次專家諮詢座談會議、4場次公聽會、5場次研討會對外廣徵意見研擬修正草案後,於105年10月31日號函將本法修正草案函送行政院審議。行政院以106年1月13日號函送立法院審議。 2.師資培育法草案主要內容及重點說明: 本次師資培育法全文修正,係為符應時代潮流與國際趨勢,提高師資培育品質,行政院版修法重點包括: (1)師資培育目標為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師資培育制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 (2)教師資格考試與實習順序調整:篩選較優秀的實習生,減輕教育實習機構及師資培育之大學的負擔,將提升實習的效果。 (3)授權師資培育之大學自訂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促進師資培育課程鬆綁,尊重師資培育大學規劃課程發展,以兼顧師資培育大學課程自主及確保師資培育品質。 (4)賦予教師進修法源:促進教師專業發展並兼顧學生受教品質,賦予主管機關辦理中小學教師進修的法源。 (5)開放偏遠地區及海外學校代理教師年資抵教育實習:擴大偏遠地區及海外學校師資來源,提升代理教師素質,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 (二)關於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修正草案」: 1.有關委員所提修正草案內容,建議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標準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師資培育擴及教師在職進修、調整教師資格取得為先資格考試後實習、代理年資折抵教育實習等,除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外,本部敬表同意。 2.有關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維持現行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輔導內涵,建請再衡酌,理由如下: (1)考量當前國際發展趨勢與理論,師資培育指職前培育、導入輔導、教師在職專業發展三位一體概念,師資培育之大學肩負實驗、教育研究功能,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小學關係緊密,行政院版本第十六條配合師資培育增加教師在職進修範疇,增列地方教育輔導內涵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相關辦法,以為配套措施。 (2)又教師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明定在職教師之進修、研究,係授權教育部另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賦予主管機關鼓勵教師進修研究,教師法與行政院版本條文,二者未有相扞格,建議採行政院版本條文。 3.有關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教師進修規範,建請再衡酌,理由如下: (1)現行教師法規定僅規範進修為教師之權利義務,並未規範教師進修之實質內涵,監察院自104年9月起迄今多次調查「教師專業素養及在職進修等情案」,請本部針對教師在職進修之架構、範圍與具體內容應訂定明確規範,又101年發布師資培育白皮書納入教師在職進修為師資培育一環。因此,有賦予訂定教師進修方式、內容、每年應進修時數、學分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法源之必要。 (2)終身學習已為普及之社會價值,民間各種翻轉教育教學方法蓬勃發展,教師進修方式及內涵已朝多元化,本部刻正建構教師專業發展支持系統,將鼓勵並支持教育專業團體、民間產業等辦理教師專業增能計畫。本次修法希賦予主管機關辦理中小學教師進修法源,透過公私協力,營造優良教學文化,以推動促進教師專業自主成長的教師專業支持系統,激勵教師專業發展。 (3)教師法第二十二條規範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現行係以獎勵方式為之,行政院版本第二十條為強化教師進修之義務,授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辦法之法源依據,與委員版本方向不同,建議採行政院版本條文。 (三)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內容建議調整教師資格取得為先資格考試後實習,本部敬表同意。 (四)關於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 1.修正草案內容建議調整教師資格取得為先資格考試後實習、修法後之過渡規定、開放偏遠地區、海外學校代理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規定等,除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外,本部敬表同意。 2.有關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維持現行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審議程序,本部為能回應大學自主訴求,鬆綁師資職前課程規範,行政院版本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規範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基準,自訂師資職前教育課,採課程備查機制,建議採行政院版本條文。 (五)關於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六條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內容建議增列輔導教師師資類科,因目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科教師之培育,係規定於各該師資培育階段別;本部業已配合學生輔導法專任輔導教師所需知能,研議專任輔導科教師專門課程(草案),將從現行輔導教師課程端一併強化相關知能,考量現行師資類科依教育階段分類培育已穩定,爰建議免再增訂。 優質教育奠基於優良之師資,優質熱忱教師為提高國家競爭力、穩定人力素質之基礎。本部透過本次修法作業,期能建構更完善之師資培育制度。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三、草案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三條、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四條通過。 四、草案第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族群文化、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 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前項課程基準,應符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 五、草案第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草案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草案第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八、草案第八條,照行政院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八條、委員洪慈庸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九條通過。 九、草案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十、草案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草案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草案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十三、草案第十三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十四、草案第十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五、草案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十六、草案第十六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七、草案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十八、草案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十九、草案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十、草案第二十條,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一、草案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十二、草案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十三、草案第二十三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二條通過。 二十四、草案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十五、草案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十六、草案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十七、草案第二十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十八、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刪除。 二十九、委員洪慈庸等提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三十、通過附帶決議6項: 1.有鑑於教育部刻正草擬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為避免屆時不及配套修正師資培育法,造成原教法銜接困難,爰要求教育部配合原教法草擬內容,同步修正師培法第7條師資類別,以及其他相關條文。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許智傑 蘇巧慧  李麗芬  蔡培慧  陳學聖  柯志恩  吳思瑤  張廖萬堅 2.教師被賦予的職業責任並非只有教學,隨著社會發展、經濟結構與家庭形式等改變,班級學童的身心發展、特殊狀況通報與處理校園衝突……等,仍需要校園所建立的社會安全網共同來協助,雖然校園有設置輔導室與輔導老師,但應擴大校園教師與諮商服務連接的機會,讓教師可藉由專業的諮商與系統性討論,更有效處理教學場域所面臨的各式問題,此可適度釋放教學壓力外,增進特殊狀況的應變能力,也可降低非正當教育的突發狀況,爰要求教育部納入政策。 提案人:蔡培慧  李麗芬  吳思瑤  柯志恩  張廖萬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3.針對師資培育法第22條修正,欲規劃將實習學生至偏遠地區、偏遠地區幼兒園、海外服務的2年教學年資來折抵半年的教育實習,惟學生選擇投入偏鄉或海外教學服務的部分,會受家庭社經條件等因素左右,爰提案要求教育部需將偏鄉與海外服務教學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之認定標準分別處理,以利推動偏鄉教育長遠發展。 提案人:蔡培慧  李麗芬  吳思瑤  柯志恩  張廖萬堅 4.針對師資培育法第5條修正附帶決議,師資培育法修正公布後,請教育部於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師資培育審議會辦法中,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定之代表,應包括具有辦理或擔任師資培育課程經驗之教師。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蘇巧慧  李麗芬  蔡培慧  柯志恩  陳學聖  吳思瑤  張廖萬堅 5.針對師資培育法第7條修正附帶決議,請教育部6個月完成研議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應定期至所培育師資教育階段學校任教一段時間之條件,及特殊教育師資培育須同時具備普通教育資格之可行性;另俟原住民族教育法完成修法,對於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明定法源後,師資培育法併同修正培育原住民族師資之相關規範。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蘇巧慧  李麗芬  柯志恩  吳思瑤  陳學聖  蔡培慧  張廖萬堅 6.針對師資培育法第17條及第18條修正附帶決議,有關幼兒園教育實習機構應包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將於立法說明欄中補充敘明之。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蘇巧慧  李麗芬  柯志恩  蔡培慧  陳學聖  吳思瑤  張廖萬堅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柯召集委員志恩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s\up28(行政院提案),\s\up14(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s\do14(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s\do28(委員柯志恩等20人提案),\s\do42(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20人提案 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二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教育大學」。 二、依照現行法,師培生需先實習始能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實際的情況是,約有一半的實習生未能通過考試,而實習期間無法領任何津貼,等於白忙一場。又實習制度,乃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程度後,藉由參與實作之經驗,完備其學用間落差,現行作法似有違實習本意,爰此,師培生之訓練,應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的模式,使實習生在累積教學經驗之餘,亦能兼顧經濟能力。 三、修正第三款: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作法,修正本條第三款。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第三條、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四條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 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 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 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 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 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 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第七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接受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等依本法規定各項有關課程。 前項普通課程係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第七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移列。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移列。師資培育內容為符應職前培育、導入輔導及教師專業發展歷程概念,促進師資培育致用、職前培育與在職進修,永續一貫發展,爰文字修正為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教師在職進修。原條文之教師資格檢定因屬成效檢測範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移列。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教育大學」。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二項整併移列。配合先教師資格考試後教育實習順序,刪除教育實習課程文字。 五、第四款至第六款由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使相關課程內容定義更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擬定及審議程序之規定,因應大學課程自治,爰予刪除。刪除後,另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規範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基準,自訂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部將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規範學校師資培育課程報該部備查之機制,並予敘明。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移列。師資培育內容為符應職前培育、導入輔導以及教師專業發展歷程概念,促進師資培育致用、職前培育與在職進修,永續一貫發展,爰修正文字為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教師在職進修。原條文之教師資格檢定因屬成效檢測範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教育大學」。 四、修正條文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配合先教師資格考試後教育實習順序,刪除教育實習課程文字。 另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審議程序,因應大學課程自治,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規範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基準,自訂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五、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由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使相關課程內容定義更明確。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修正第一、第二項,將「教育實習課程」自師資職前教育固定課程中取消,改為先檢定後實習。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作法,定義『師資職前教育』為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之前,接受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 三、修正第三項:參酌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普通課程」定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三條、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四條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族群文化、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 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前項課程基準,應符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 第四條 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 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標準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前項課程基準,應符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 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師資培育專業標準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前項課程基準,應符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 第二條 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泳與生活、品德之陶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惟未能符合社會培育未來師資之期待。考量以學生學習為中心(Learner-centered)、尊重多元差異、加強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為國際共同趨勢,且為當前國家教育施政核心理念,爰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標準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等行政規則,作為確保師資職前培育品質之重要機制。 四、訂定教師專業標準指引之目的、功能及各國作法如下: (一)目的:旨在引導教師專業化歷程、形塑教師應具備之能力與落實理想教師圖像,具有引導培育與評估教師表現之品質保證效果。 (二)功能: 1.政策面向: (1)符應國際趨勢,彰顯教師專業形象,提高教師聲望。 (2)落實教師理想圖像,作為師資培育政策規劃之參據。 (3)引領品質保證之師資培育模式,確保師資培育與教師素質品質。 (4)作為教師專業發展政策之引領方針,促進教師永續成長。 2.師資培育之大學面向: (1)引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劃職前師資培育內容。 (2)指引師資培育之大學與中小學及幼兒園安排教育實習輔導與評量。 (3)引導師資培育評鑑之評鑑項目及內容。 3.教師面向: (1)提供教師自我檢核自主學習之依據。 (2)提供教師個人自我精進方向之參考。 (3)落實專業主義終身學習,彰顯教師專業形象。 (三)參考美、英、紐、澳、德、香港、大陸等國家發布教師專業標準,我國訂定教師專業標準指引,旨在引領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培育之發展,提供學校自我檢核師資培育課程、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考試試題內涵及規劃教育實習階段之教學、導師(級務)、行政與研習活動重點之參據。於教師專業標準指引描繪理想教師圖像基礎下,透過中央主管教育機關訂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二者相互連結,落實引導師資培育課程,以收預期成效。 五、增訂第三項,敘明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內涵,應符應課程綱要所需之教學能力及重大議題,其內涵包括師資生核心素養。另重大議題包括人權、性別平等、環境、海洋、品德、生命、法治、科技、資訊、能源、安全、防災、家庭教育、生涯規劃、多元文化、閱讀素養、戶外教育、國際教育、原住民族教育等。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加強以學生學習為中心(Learner-centered)、尊重多元差異、加強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為國際共同趨勢,且為當前國家教育施政核心理念。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師資培育專業標準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等行政規則,作為確保師資職前培育品質之重要機制。 四、增訂第三項,規範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應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包括:人權、性別平等、環境、海洋、品德、生命、法治、科技、資訊、能源、安全、防災、家庭教育、生涯規劃、多元文化、閱讀素養、戶外教育、國際教育、原住民族教育等議題。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標準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與教師組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師代表與教師組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所定「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 (二)第三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 (三)第四款增訂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變更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四)第五款增訂師資培育中心停辦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為符師資培育多元化精神,尊重大學自治、課程自主,爰修正第六款,將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調整為教師專業標準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六)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序文將「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第二項所定「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師組織代表為審議會委員之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將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 四、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變更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師資培育中心停辦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六、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符應師資培育多元化精神,尊重大學自治、課程自主,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事項調整為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七、配合第一項序文將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師代表與教師組織代表為審議會委員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教育大學」。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第四條第二款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三條第一款師資培育之定義及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修正第一項,明定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將第二項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三條第二款,並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變更事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刪除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增訂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該課程應符合課程基準之規定,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將規範該課程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事後監督。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四條第一款師資培育之定義及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修正第一項,明定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將第二項所定「前項」修正為第四條第二款,並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變更事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三條第二款之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第七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委員柯志恩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及輔導教師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第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以師資培育課程之歷史沿革先予說明本條師資培育課程之規劃意旨: (一)八十三年以前「師範教育法」時期,師資培育課程為標準規範;八十三年本法修正公布後由大學自主規劃;至八十六年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因國民中小學教師課程教學效能、師資素質深受社會關注,本法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明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師資培育大學規劃,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以確保中小學教師教學能力,保障中小學學生受教權益。 (二)本次修正本法,面臨大學期待自主鬆綁,中小學期待提升教師素質,兩者需求如何平衡問題,復考量現行師資培育多元開放,培育方式包括學系及學程培育,因此本條之修正採更放寬與彈性課程、中央主管機關管理核心原則等精神規劃,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基準,自訂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以回應大學課程自治訴求。惟為能持續管控師資培育數量、對應教師資格考試、各學科(領域、群科)教師證書之核發,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劃各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資周全。 三、第一項刪除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規定。另為能管控師資培育數量及對應教師資格考試、各學科(領域、群科)教師證書之核發,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規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有關師資培育課程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機制,將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中規範,若學校課程規劃不符課程基準,教育部將納入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給師資生名額之考量。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師資培育多元開放,培育方式已包括學系及學程培育,已然趨近律師、會計師採認相關科系與限制必修學分之培育制度,因此本條文採更放寬與彈性課程、中央主管機關管理核心原則等精神規劃。 三、本條文修正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基準,自訂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以回應大學課程自治訴求。惟為持續管控師資培育數量、對應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各學科(領域、群科)教師證書之核發,師資培育大學規劃各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規劃內容及各師資類科培育名額,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資周全。 委員柯志恩等20人提案: 為落實學生輔導法立法意旨於各級學校設置輔導教師從事介入性輔導工作之專業需求,輔導教師應強化專業培育與專業認同,以確保專業服務品質與人員穩定,特規劃專任輔導教師之師培制度。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刪除) (刪除) (刪除)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第八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 第八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已不包括教育實習,爰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其修業年限、畢業條件應依大學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毋須重複規範,故刪除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已不包括教育實習,爰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其修業年限、畢業條件應依大學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毋須重複規範,故刪除之。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修正師資職前教育中有關「教育實習課程」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之變革,教育實習課程,不再定位為師資職前教育,而是以通過資格考試、具有一定專業程度後,為能培訓出可學以致用之教師,所需之過程。 審查會: 一、現行條文第8條刪除。 二、委員洪慈庸等提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八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第九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九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習教育實習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為教師資格檢定階段,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等文字。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習教育實習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為教師資格檢定階段,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等文字。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修正師資職前教育中有關「教育實習課程」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之變革,刪除本條第三項後段『,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等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八條、委員洪慈庸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九條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九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第十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及收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將第一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修正為「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將認定後所發給文件名稱修正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另以本法修正後,教育實習已定為教師資格檢定階段,爰刪除「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等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維持現行「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作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收費」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之事項,以資周延。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用詞定義修正,將第一項「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修正為「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將認定後所發給文件名稱修正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另本法修正後,教育實習已定為教師資格檢定階段,爰刪除「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等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收費」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之事項,俾更周延。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修正師資職前教育中有關「教育實習課程」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之變革,刪除『,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等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目前實務上有「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收費標準」之收取審查費作法,於母法中定其法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考生報名費,得予免收或減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安排、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第十一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得向師資培育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及修習教育實習課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一條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考生報名費,得予免收或減收。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安排、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教師資格考試合格與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委託辦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十一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並規定參加考試與實習之條件;又以透過教師資格考試得篩選較優秀之實習生,專心參與教育實習,提升實習效果,爰採先考試及格後申請實習之制度;並將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教育實習課程定義移列至本項第二款規定,以資明確。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周全,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扶助弱勢,促進社會階級流動,以利來自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師資生能順利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增進其擔任教師機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關機關得補助是類考生之教師資格考試報名費。 五、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育實習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爰予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三、新增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並規定參加考試與實習之條件,又以透過教師資格考試得篩選較優秀之實習生,專心參與教育實習,提升實習效果,爰採先考試及格後申請實習之制度;並將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教育實習課程定義移列至本項規定,以資明確。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檢定方式」修正為「考試方式」,並增訂「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以資周全。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減收或免收中低收入戶之考生,以扶助弱勢,促進社會階級流動。 六、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育實習辦法。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修正條文,將師培程序改為先進行教師資格檢定,再參加實習。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之變革,理由如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三。據此,關於教師檢定方式,分為教師資格考試與教育實習兩個階段辦理。第一款明定參加教師資格考試之資格,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資格相同;第二款明定教師實習之資格,以通過教師資格考試為條件,使具有一定優秀程度之人,參與教育實習,學以致用,完備師資之培訓。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關於弱勢學生,依照規費法之規費減免須以法律規定之意旨,新增第三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參與教師資格考試者,報名費得予免收或減收。 四、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育實習之辦法。 五、增列第五項:配合先考試、後實習之制度,明定發給教師證書之事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作文字修正: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與發給教師證書之變革,刪除『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等字,並增『依前項所定辦法』等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委託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第一項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先考試後實習之制度,分款敘明發給教師證書之要件。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證書申請、發給相關作業程序及收費辦法。又有關教師證書規費之收取,將俟本法修正公布後,依規費法規定訂定相關收費辦法,並送財政部審核。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先考試後實習之制度,分款敘明發給教師證書之要件。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證書申請、發給相關作業程序及收費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十二條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十一條第三項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定義業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爰刪除重覆意涵文字;另因本條所定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除於國內修畢者外,尚包括於國外修畢者,爰於證明書外增列「或證明」文字。 三、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以完備申請核發程序規定;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定義業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爰刪除重覆意涵文字;另因本條所定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除於國內修畢者外,尚包括於國外修畢者,爰於證明書外增列「或證明」文字。 三、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以完備申請核發程序規定;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資格檢定」修正為「資格考試」,並修正委員會為審議會。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資格檢定」修正為「資格考試」,並修正委員會為審議會。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配合第十條修正,將現行規定之『資格檢定』修正為『資格考試』與相關委員會名稱。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與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現行公費部分係由學校與公費生訂定行政契約,而助學金則僅規範受領資格、數額等,故依實際執行方式,於第二項增訂助學金受領之資格等事項,以資明確。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公費部分係由學校與公費生訂定行政契約,而助學金則僅規範受領資格、數額等,故依實際執行方式,於第二項增訂助學金受領之資格等事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十五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十四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 第十五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稚園共同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師資培育增加教師在職進修範疇,增列地方教育輔導內涵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以為配套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相關辦法。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反對院版本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理由如下: (一)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師之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訂之。依教師法第21、22、23條已明訂在職教師之進修、研究已授權教育部另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不應在師培法重複訂定、疊床架屋。 (二)師培法之法源宗旨為師資培育,不應涉及在職教師之權利義務,否則將與教師法產生扞格。 三、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者,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及協助。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者,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及協助。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者,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及協助。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與協助。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另實務運作上,師資培育之大學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係共同合作瓣理教育實習,爰刪除「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另實務運作上,師資培育之大學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係共同合作瓣理教育實習,爰刪除「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有關幼兒園教育實習機構,應包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八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七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稚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有關幼兒園教育實習機構,應包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其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九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其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其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八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教師資格考試及實習順序之調整,明確規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實習之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教師資格考試及實習順序之調整,明確規範師資培育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實習之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於任職期間,應積極進修;其進修方式、內容、每年應進修時數、學分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前項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進修機構開設各種進修課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種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設各種進修課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二項第三款之認可,其認可條件、申請認可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教師法第二十二條規範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積極進修之規定,現行係以獎勵方式為之,為強化教師進修之義務,爰增訂第一項,定明該等教師於任職期間,應積極進修,並授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辦法之法源依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進修課程,以概括現行多元進修方式。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審查會: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通過。 (刪除) (刪除) (刪除)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過渡規定,因實施期限已過(第一項教師資格檢核制度為登記制,適用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第二項教師資格檢核制度為初複審及格及教育實習一年,適用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再適用可能,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為本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適用前法之過渡規定,因實施期限已過(教師資格檢核制度為初複審及格及教育實習一年,適用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教育實習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無再適用可能,爰予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過渡規定,因實施期限已過,無再適用可能,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為本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適用前法之過渡規定,因實施期限已過,無再適用可能,爰予刪除。 審查會: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分項規範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之過渡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規範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之情形,渠等人員續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參加教師資格考試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 (二)第二項規範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之情形,以利其後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取得教師證書。 (三)本條所定人員若逾過渡期間,則仍應適用本法教師資格檢定先考試通過後再修習教育實習之制度,故前已修習教育實習者,若逾過渡期間後仍應再受半年教育實習,以確保師資品質。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分項規範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之過渡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規範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之情形,渠等人員續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參加教師資格考試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 (二)第二項規範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之情形,以利其後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取得教師證書。 (三)本條所定人員若逾過渡期間,則仍應適用本法教師資格檢定先考試通過後再修習教育實習之制度,故前已修習教育實習者,若逾過渡期間後仍應再受半年教育實習,以確保師資品質。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分項規範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之過渡條件。 二、第一項:規範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三、第二項:分兩種情況說明,(1)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後,取得教師證書。(2)無論是說明二或說明三之(1)的情況,若逾越過渡期間,則一體適用「先考試、後實習」制度,據此,若前已修習教育實習者,逾越過渡期間後,仍應再受半年教育實習,以確保教育品質。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一年。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大學畢業,修畢與前款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 三、經服務學校出具具備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專業知能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之適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之過渡規定,因實施期限已過,無再適用可能,爰予刪除。 審查會: 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與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 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其所聘任之教師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應符合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其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僑民學校應符合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其名單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合乎職前培育、導入輔導及教師專業發展歷程概念,因此教育實習於師資培育定位為師資生導入學習階段,透過輔導教師之協助與引導及實習項目之規範,使實習學生透過情境式教化,學習教師應具有之教學知能與心態,適應教學及學校文化,以完整歷程培育產生專業教師。 三、偏遠地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尚有就業環境待改善因素,為堅守專業立場,國家宜投注更多資源,引入(輸出)完整培育歷程後之師資,兼顧該等地區學校教學品質。 四、鑒於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五、鑒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六、鑒於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三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於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七、為確保師資培育素質,要求偏遠地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應符合特定條件,爰為第四項規定,並定明該等學校名單之公告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及僑務委員會公告該等學校名單,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偏鄉地區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聘任教師之聘期、續聘及續聘之審查等相關機制,以確保學校能提供二年之缺額,穩定擔任教育實習機構。 八、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成績評定之內容、程序、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合乎職前培育、導入輔導及教師專業發展歷程概念,因此教育實習於師資培育定位為師資生導入學習階段,透過輔導教師之協助與引導及實習項目之規範,使實習學生透過情境式教化,學習教師應具有之教學知能與心態,適應教學及學校文化,以完整歷程培育產生專業教師。 三、偏遠地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尚有就業環境待改善因素,為堅守專業立場,國家宜投注更多資源,引入(輸出)完整培育歷程後之師資,兼顧該等地區學校教學品質。 四、鑑於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五、鑑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六、鑑於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三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於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七、為確保師資培育素質,要求偏遠地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應符合特定條件,爰為第四項規定,並定明該等學校名單之公告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及僑務委員會公告該等學校名單,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偏鄉地區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聘任教師之聘期、續聘及續聘之審查等相關機制,以確保學校能提供二年之缺額,穩定擔任教育實習機構。 八、增訂第五項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成績評定之內容、程序、收費等事項之辦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偏遠地區學校、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以及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於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或海外學校(僑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經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評定成績及格,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新增第一項及第四項。 三、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以及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於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經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評定成績及格,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新增第二項。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抵免修習教育實習之成績評定內容、程序與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新增第三項。 五、關於可供教師資格考試通過者以代理老師教師(人員)年資折抵實習教育之偏遠地區學校、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臺灣學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僑民學校則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述偏遠地區學校或幼兒園、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其實習仍應符合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綜上,新增第五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二條通過) 第二十三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第二十三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以訂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四九五七號書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八七)人(一)字第八七○八二八○四號書函說明,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偏遠地區教師資格,得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三十七條(原第三十八條)規定,登記為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登記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三年期限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渠等人員進修機會之規定,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行,因所定三年之期限已過(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屆滿),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修正移列為本條,明定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其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得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以訂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另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偏遠地區教師資格,得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三十七條(原第三十八條)規定,登記為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登記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三年期限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渠等人員進修機會之規定,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行,因所定三年之期限已過(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屆滿),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修正移列為本條,明定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其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得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刪除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又輔以教育部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各年度之函釋,本條所定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三年之期限已過(期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屆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二、原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整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其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得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二條通過。 (刪除) (刪除) (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抵教育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因第一項所定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屆滿,本條過渡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因第一項所定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屆滿,本條過渡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有關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符合特定資格,於期限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及該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等規定,修正第一項,延長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辦理年限至九年(自修正施行之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實際最後一期開班為一百十三學年度(即一百十三年九月)。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先檢定後實習順序之調整,明定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並配合第一項所定期限之延長,修正本項適用期限之規定。 四、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因應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有關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符合特定資格,於期限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及該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等規定,修正第一項,延長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辦理年限至九年(自修正施行之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實際最後一期開班為一百十三學年度(即一百十三年九月)。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先檢定後實習順序之調整,明定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並配合第一項所定期限之延長,修正本項適用期限之規定。 四、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令公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日期起計,酌作文字修正為「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為因應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第十四項規定,延長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辦理年限九年,是以實際最後一期開班於一百一十三學年度。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配合「先考試、後實習」之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別列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與增列第三項。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刪除『教育實習課程』等字。 三、增列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並作以下修正:(1)『教育實習課程』修正為『教育實習』。(2)以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配合第一項延長折抵教育實習年限至十三年(自修正施行之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刪除「課程」二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教師之進修,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教師之進修,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教師之進修,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爰明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就幼兒園教師之進修,涉及師資培育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以避免相關法律扞格。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爰明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就幼兒園教師之進修,涉及師資培育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以避免相關法律扞格。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提案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提案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提案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提案定之。 三、第二項所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予以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提案定之。 三、第二項所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予以刪除。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柯召集委員志恩補充說明。 柯委員志恩:(14時3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院會討論關於第八案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共五案,經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結果,重點如下:目前有志教職工作者要成為一個合格的老師,必須在大學修畢教育學程,畢業後無酬實習半年,再參加教育部舉辦的師資資格檢定考試,通過考試後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再參加各縣市教師甄選,錄取後才得以進入學校教書,可謂層層關卡並不容易。因此,目前先實習後考試的作法可能使某些人取得半年實習之後,未能通過師資檢定考試,最後無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前的辛苦等於白費。基此,政院及委員們的版本將現行先實習再檢定,改為先檢定再實習,以免有些學生實習白忙一場。 此外,針對職前培育、實習檢定、證照與在職進修進行檢討修正,包括:第一、為達成師資培育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該訂立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第二、師資培育審議會之委員應該包含中央及直轄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第三、增訂核發教師證書之資格條件、教師證書申請核發、收費等相關辦法之法源依據;第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該至少有一位是原住民教育之學者專家;第五、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該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此外,增訂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後7年內,在偏遠地區及海外學校任教兩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兩年者,可抵免半年教育實習,以擴大該區教師資源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以上修正是師資培育法與時俱進的里程碑,我們希望獲得朝野立委同仁的支持,謝謝各位。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 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 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族群文化、社會關懷及0國際視野之涵泳。 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前項課程基準,應符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八條刪除。 洪委員慈庸等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張廖委員萬堅等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者,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及協助。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其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二十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二十三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教師之進修,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已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8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宣讀。 師資培育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師資培育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1.有鑑於教育部刻正草擬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為避免屆時不及配套修正師資培育法,造成原教法銜接困難,爰要求教育部配合原教法草擬內容,同步修正師培法第7條師資類別,以及其他相關條文。 2.教師被賦予的職業責任並非只有教學,隨著社會發展、經濟結構與家庭形式等改變,班級學童的身心發展、特殊狀況通報與處理校園衝突……等,仍需要校園所建立的社會安全網共同來協助,雖然校園有設置輔導室與輔導老師,但應擴大校園教師與諮商服務連接的機會,讓教師可藉由專業的諮商與系統性討論,更有效處理教學場域所面臨的各式問題,此可適度釋放教學壓力外,增進特殊狀況的應變能力,也可降低非正當教育的突發狀況,爰要求教育部納入政策。 3.針對師資培育法第22條修正,欲規劃將實習學生至偏遠地區、偏遠地區幼兒園、海外服務的2年教學年資來折抵半年的教育實習,惟學生選擇投入偏鄉或海外教學服務的部分,會受家庭社經條件等因素左右,爰提案要求教育部需將偏鄉與海外服務教學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之認定標準分別處理,以利推動偏鄉教育長遠發展。 4.針對師資培育法第5條修正附帶決議,師資培育法修正公布後,請教育部於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師資培育審議會辦法中,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定之代表,應包括具有辦理或擔任師資培育課程經驗之教師。 5.針對師資培育法第7條修正附帶決議,請教育部6個月完成研議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應定期至所培育師資教育階段學校任教一段時間之條件,及特殊教育師資培育須同時具備普通教育資格之可行性;另俟原住民族教育法完成修法,對於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明定法源後,師資培育法併同修正培育原住民族師資之相關規範。 6.針對師資培育法第17條及第18條修正附帶決議,有關幼兒園教育實習機構應包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將於立法說明欄中補充敘明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7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5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5月8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105.9.2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5月8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鄭副主任委員貞茂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鄭副主任委員貞茂說明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本會配合前揭刑法及其施行法之修正,爰將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3項有關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刪除,以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一百十三條條文,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十三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71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5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5月8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105.9.2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5月8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鄭副主任委員貞茂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鄭副主任委員貞茂說明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本會配合前揭刑法及其施行法之修正,爰將現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6條有關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刪除,以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三十六條條文,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六條。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六條  (刪除) 主席:第三十六條刪除。 全案已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予以刪除。」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71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5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5月8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105.9.2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5月8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鄭副主任委員貞茂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鄭副主任委員貞茂說明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本會配合前揭刑法及其施行法之修正,爰將現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3條有關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刪除,以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另本條例配合修正第58條,於第2項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三條  (刪除) 主席:第五十三條刪除。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電子支付機構發行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五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刪除第五十三條條文;並將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5、5、5、6、7、9、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74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53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30號、第1060700705號、第1060700746號、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51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72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48號及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402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106.3.17)、第6次會議(106.3.24)、第7次會議(106.3.31)、第9次會議(106.4.14)、第10次會議(106.4.21)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及提案委員劉世芳、江永昌、吳秉叡、盧秀燕分別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加徵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具督促納稅義務人盡速履行其稅捐債務之性質,亦同時已具遲延利息之意義,如對其再加徵利息,等同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滯納金利息之加徵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二、江委員永昌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2月24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所得稅法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吳委員秉叡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闡明: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或利息者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惟就滯納金部分再加徵利息者,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按日加計利息,兩者皆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提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2月24日舉行第1454次會議,大法官質疑目前我國有部分的財稅徵收,欠缺合理性及違反比例原則,並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明確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爰此,本席特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不合理之條件,以保障納稅人之權益。 五、蔣委員乃辛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其中滯報金及怠報金與滯納金同屬財產剝奪之懲罰,若加計利息亦屬違憲,建議刪除第二項中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違憲文字,以符法制。 六、賴委員士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有鑑於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爰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明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並符公義。 七、劉委員世芳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法背景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2.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 (二)修正重點 刪除所得稅法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 (三)預期效益 落實公平合理課稅,保障人民權益及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二、關於大院各位委員及親民黨黨團擬具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委員提案內容關於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刪除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與行政院修正草案大致相同,建請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 (二)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調整滯納金加徵率為0.1%至1%及不可歸責納稅義務人者免予加徵部分,參酌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之立法例,現行按滯納數額每逾2日加徵1%,尚屬適中。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致無法依限繳清稅捐,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尚無加徵滯納金問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一百一十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63(審查會通過),\s\up49(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35(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1(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63(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黨團及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針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納金等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6年2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 二、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綜上,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所得稅法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修正草案。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一、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第八段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依大法官解釋第746號解釋理由書所云,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對於性質類似於滯納金之滯報金及怠報金者加徵性質兼具遲延利息之滯納金,亦即於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行政罰鍰範圍內再用滯納金這種有利息性質的行政罰鍰工具懲罰納稅義務人。此種重複計算且欠缺合理性之違憲條文應予修正。故修正本條條文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項滯納金。 二、滯納金加徵利息之情形,對於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也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爰此,本席提案修法落實租稅正義。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其中滯報金及怠報金與滯納金同屬財產剝奪之懲罰,若加計利息亦屬違憲,建議刪除第二項中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違憲文字,以符法制。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按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照)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併此指明。 二、基此,爰修訂本條第一項,增訂「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責令稽徵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職權認定加徵滯納金數額,避免發生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而可能過苛之情形。另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訂本條但書規定,明定「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刪除本條第二項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十二條。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主席:第一百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2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江委員永昌:(15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大法官在今年2月24日,作出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就滯納金加徵利息的部分,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違反了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滯納金是為了要督促人民如期繳稅,已經具有遲延利息的性質,如果還要再加徵滯納金的利息,就是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的重複計算,這顯然不合理。 另外,與滯納金性質類似的滯報金、怠報金,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的制裁,已經具有行為罰性質,對照各稅法對「罰鍰」並沒有加徵滯納金及其利息的規定,所以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其利息,也完全不符合法律的體系價值。 根據統計,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徵利息的規定,至少讓國庫在101年至105年,每年多收了5,600萬元,這些不當且不公義的收入,近五年加起來,就有2億8,000多萬元,將近3億元,對人民來說絕對不只是一筆小數目,即使是一分錢也不應叫人民委屈負擔! 所以本席率先在3月3日提案,修正遺贈稅法、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等五項稅法,刪除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規定,也就是說,加計滯納金僅限於應納稅額,而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都不應再加計利息。 相關的法律提案,也在5月10日於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感謝大家支持,此時此刻,所得稅法修正案順利在大院三讀通過,希望遺贈稅法及其他四項稅法,也能順利三讀,未來將可以落實更公平合理的課稅環境,並保障民眾的賦稅人權。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74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53號、106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95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33號、第1060700706號、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53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32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47號及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404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106.3.10)、第5次會議(106.3.17)、第6次會議(106.3.24)、第7次會議(106.3.31)、第9次會議(106.4.14)、第10次會議(106.4.21)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及提案委員劉世芳、江永昌、盧秀燕分別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賴委員士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第20303號資料)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2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應當加以檢討修正。另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鑑於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爰提案修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並符法制。 二、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加徵滯納金具督促納稅義務人儘速履行其稅捐債務之性質,亦同時已具遲延利息之意義,如對其再加徵利息,等同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滯納金利息之加徵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法制。 三、江委員永昌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2月24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2月24日舉行第1454次會議,大法官質疑目前我國有部分的財稅徵收,欠缺合理性及違反比例原則,並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明確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爰此,本席特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不合理之條件,以保障納稅人之權益。 五、蔣委員乃辛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建議刪除第二項中,被宣告違憲之滯納金等文字,以符法制。 六、賴委員士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第20561號資料)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應當加以檢討修正。另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鑑於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並符法制。 七、劉委員世芳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釋字第746號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法背景 依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二)修正重點 1.刪除上開稅法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 2.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三)預期效益 落實公平合理課稅,保障人民權益及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二、關於大院各位委員及親民黨黨團擬具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委員提案內容關於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與行政院修正草案大致相同,建請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 (二)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調整滯納金加徵率為0.1%至1%及不可歸責納稅義務人者免予加徵部分,參酌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之立法例,現行按滯納數額每逾2日加徵1%,尚屬適中。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致無法依限繳清稅捐,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尚無加徵滯納金問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五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63(審查會通過),\s\up49(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up35(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1(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63(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黨團及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另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按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2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照)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併此指明。基此,爰修訂本條第一項,增訂「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責令稽徵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職權認定加徵滯納金數額,避免發生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而可能過苛之情形。另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 二、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據此,爰依解釋意旨一併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始符法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針對滯納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納金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二項,刪除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法制。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2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 二、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綜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就遺產及贈與稅之滯納金,加計利息之規定,不符前開憲法意旨,應予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項滯納金。 二、滯納金加徵利息之情形,對於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也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爰此,本席提案修法落實租稅正義。 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建議刪除第二項中,被宣告違憲之滯納金等文字,以符法制。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按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照)等,檢討修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併此指明。基此,爰修訂本條第一項,增訂「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責令稽徵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職權認定加徵滯納金數額,避免發生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而可能過苛之情形。另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 二、復按本條第二項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據此,爰依解釋意旨一併刪除本條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始符法制。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釋字第746號指出,本條第2項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刪除本條第二項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主席:現在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一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3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74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53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32號、第1060700703號、第1060700744號、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54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76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43號及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401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106.3.17)、第6次會議(106.3.24)、第7次會議(106.3.31)、第9次會議(106.4.14)、第10次會議(106.4.21)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及提案委員劉世芳、江永昌、吳秉叡、盧秀燕分別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具督促納稅義務人儘速履行其稅捐債務之性質,亦同時已具遲延利息之意義,如對其再加徵利息,等同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滯納金利息之加徵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滯報金及怠報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二、江委員永昌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2月24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貨物稅條例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吳委員秉叡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闡明: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或利息者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惟就滯納金部分再加徵利息者,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按日加計利息,兩者皆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2月24日舉行第1454次會議,大法官質疑目前我國有部分的財稅徵收,欠缺合理性及違反比例原則,並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明確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爰此,本席特修正「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不合理之條件,以保障納稅人之權益。 五、蔣委員乃辛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其中滯報金及怠報金與滯納金同屬財產剝奪之懲罰,若加計利息亦屬違憲,建議刪除第二項中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違憲文字,以符法制。 六、賴委員士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有鑑於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爰提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明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並符公義。 七、劉委員世芳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法背景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2.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 (二)修正重點 1.刪除貨物稅條例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 2.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三)預期效益 落實公平合理課稅,保障人民權益及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二、關於大院各位委員及親民黨黨團擬具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委員提案內容關於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刪除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與行政院修正草案大致相同,建請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 (二)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調整滯納金加徵率為0.1%至1%及不可歸責納稅義務人者免予加徵部分,參酌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之立法例,現行按滯納數額每逾2日加徵1%,尚屬適中。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致無法依限繳清稅捐,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尚無加徵滯納金問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三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63(審查會通過),\s\up49(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up35(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1(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63(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黨團及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逾期納稅稅款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行政院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針對滯報金及怠報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報金及怠報金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刪除滯報金及怠報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6年2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 二、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綜上,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一、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第八段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依大法官解釋第746號解釋理由書所云,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對於性質類似於滯納金之滯報金及怠報金者加徵性質兼具遲延利息之滯納金,亦即於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行政罰鍰範圍內再用滯納金這種有利息性質的行政罰鍰工具懲罰納稅義務人。此種重複計算且欠缺合理性之違憲條文應予修正。故修正本條條文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項滯納金。 二、滯納金加徵利息之情形,對於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也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爰此,本席提案修法落實租稅正義。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其中滯報金及怠報金與滯納金同屬財產剝奪之懲罰,若加計利息亦屬違憲,建議刪除第二項中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違憲文字,以符法制。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按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照)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併此指明。 二、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基此,爰修訂本條第一項,增訂「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責令稽徵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職權認定加徵滯納金數額,避免發生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而可能過苛之情形。另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訂本條但書規定,明定「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刪除本條第2項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主席:現在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一條。 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4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主席:報告院會,休息10分鐘,休息後繼續進行討論事項。 休息(15時28分) 繼續開會(15時43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五十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74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53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31號、第1060700704號、第1060700745號、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52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73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44號及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403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106.3.17)、第6次會議(106.3.24)、第7次會議(106.3.31)、第9次會議(106.4.14)、第10次會議(106.4.21)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及提案委員劉世芳、江永昌、吳秉叡、盧秀燕分別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具督促納稅義務人盡速履行其稅捐債務之性質,亦同時已具遲延利息之意義,如對其再加徵利息,等同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滯納金利息之加徵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滯報金及怠報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二、江委員永昌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2月24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吳委員秉叡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闡明: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或利息者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惟就滯納金部分再加徵利息者,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按日加計利息,兩者皆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提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2月24日舉行第1454次會議,大法官質疑目前我國有部分的財稅徵收,欠缺合理性及違反比例原則,並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明確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爰此,本席特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不合理之條件,以保障納稅人之權益。 五、蔣委員乃辛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其中滯報金及怠報金與滯納金同屬財產剝奪之懲罰,若加計利息亦屬違憲,建議刪除第二項中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違憲文字,以符法。 六、賴委員士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有鑑於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爰提案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明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並符公義。 七、劉委員世芳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法背景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2.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 (二)修正重點 1.刪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 2.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三)預期效益 落實公平合理課稅,保障人民權益及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二、關於大院各位委員及親民黨黨團擬具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委員提案內容關於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刪除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與行政院修正草案大致相同,建請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 (二)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調整滯納金加徵率為0.1%至1%及不可歸責納稅義務人者免予加徵部分,參酌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之立法例,現行按滯納數額每逾2日加徵1%,尚屬適中。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致無法依限繳清稅捐,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尚無加徵滯納金問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五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二、第六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63(審查會通過),\s\up49(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up35(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1(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63(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黨團及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逾期納稅稅款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行政院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上加計利息係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爰併予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針對滯報金及怠報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報金及怠報金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刪除滯報金及怠報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2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 二、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綜上,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修正草案。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一、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第八段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依大法官解釋第746號解釋理由書所云,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對於性質類似於滯納金之滯報金及怠報金者加徵性質兼具遲延利息之滯納金,亦即於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行政罰鍰範圍內再用滯納金這種有利息性質的行政罰鍰工具懲罰納稅義務人。此種重複計算且欠缺合理性之違憲條文應予修正。故修正本條條文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項滯納金。 二、滯納金加徵利息之情形,對於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也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爰此,本席提案修法落實租稅正義。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其中滯報金及怠報金與滯納金同屬財產剝奪之懲罰,若加計利息亦屬違憲,建議刪除第二項中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違憲文字,以符法制。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 一、按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照)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併此指明。 二、基此,爰修訂本條第一項,增訂「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責令稽徵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職權認定加徵滯納金數額,避免發生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而可能過苛之情形。另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訂本條但書規定,明定「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刪除本條第二項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5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74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53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02號、第1060700747號、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55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81號、第1060700977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46號及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405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106.3.17)、第6次會議(106.3.24)、第7次會議(106.3.31)、第9次會議(106.4.14)、第10次會議(106.4.21)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及提案委員劉世芳、江永昌、吳秉叡、盧秀燕分別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江委員永昌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2月24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菸酒稅法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吳委員秉叡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闡明: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或利息者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惟就滯納金部分再加徵利息者,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菸酒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按日加計利息,兩者皆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提出「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2月24日舉行第1454次會議,大法官質疑目前我國有部分的財稅徵收,欠缺合理性及違反比例原則,並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明確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爰此,本席特修正「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不合理之條件,以保障納稅人之權益。 四、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加徵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具督促納稅義務人盡速履行其稅捐債務之性質,亦同時已具遲延利息之意義,如對其再加徵利息,等同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滯納金利息之加徵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之精神。 五、蔣委員乃辛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其中滯報金及怠報金與滯納金同屬財產剝奪之懲罰,若加計利息亦屬違憲,建議刪除第二項中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違憲文字,以符法制。 六、賴委員士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有鑑於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爰提案修正「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明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並符公義。 七、劉委員世芳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法背景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2.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 (二)修正重點 1.刪除菸酒稅法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 2.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三)預期效益 落實公平合理課稅,保障人民權益及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二、關於大院各位委員及親民黨黨團擬具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委員提案內容關於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刪除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與行政院修正草案大致相同,建請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 (二)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調整滯納金加徵率為0.1%至1%及不可歸責納稅義務人者免予加徵部分,參酌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之立法例,現行按滯納數額每逾2日加徵1%,尚屬適中。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致無法依限繳清稅捐,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尚無加徵滯納金問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二、第二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63(審查會通過),\s\up49(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up35(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1(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63(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黨團及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及怠報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及怠報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及怠報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行政院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計利息規定。另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2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 二、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綜上,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菸酒稅法第十八條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一、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第八段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依大法官解釋第746號解釋理由書所云,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對於性質類似於滯納金之滯報金及怠報金者加徵性質兼具遲延利息之滯納金,亦即於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行政罰鍰範圍內再用滯納金這種有利息性質的行政罰鍰工具懲罰納稅義務人。此種重複計算且欠缺合理性之違憲條文應予修正。故修正本條條文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項滯納金。 二、滯納金加徵利息之情形,對於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也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爰此,本席提案修法落實租稅正義。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針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納金等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其中滯報金及怠報金與滯納金同屬財產剝奪之懲罰,若加計利息亦屬違憲,建議刪除第二項中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違憲文字,以符法制。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 一、按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照)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併此指明。 二、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基此,爰修訂本條第一項,增訂「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責令稽徵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職權認定加徵滯納金數額,避免發生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而可能過苛之情形。另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訂本條但書規定,明定「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刪除本條第二項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外,其餘照提案內容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八條。 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6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16人分別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74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16人分別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53號、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59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80號及第1060700974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16人分別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106.3.24)、第7次會議(106.3.31)、第9次會議(106.4.1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及提案委員盧秀燕分別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2月24日舉行第1454次會議,大法官質疑目前我國有部分的財稅徵收,欠缺合理性及違反比例原則,並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明確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爰此,本席特修正「規費法第二十條」,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不合理之條件,以保障納稅人之權益。 二、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加徵滯納金具督促納稅義務人盡速履行其稅捐債務之性質,亦同時已具遲延利息之意義,如對其再加徵利息,等同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滯納金利息之加徵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三、蔣委員乃辛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規費法第二十條」,建議刪除第二項中,被宣告違憲之滯納金等文字,以符法制。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法背景 依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二)修正重點 刪除規費法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 (三)預期效益 落實公平合理課稅,保障人民權益及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二、關於大院各位委員及親民黨黨團擬具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委員提案內容關於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與行政院修正草案大致相同,建請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二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s\up21(行政院函請審議「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黨團及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前段就滯納金之徵收已訂有規範,爰刪除後段所定「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等文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項滯納金。 二、滯納金加徵利息之情形,對於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也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爰此,本席提案修法落實租稅正義。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針對滯納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納金等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刪除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規費法第二十條,建議刪除第二項中,被宣告違憲之滯納金等文字,以符法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條。 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7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6年4月12日(星期三)12時30分 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併案協商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案 協商結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至第八條條文及附帶決議1項,均照審查會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林為洲  蔡適應  尤美女  廖國棟  蔡易餘  柯建銘  葉宜津  李俊俋  王育敏  李鴻鈞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名稱及第一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二讀) 名  稱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 第 一 條  交通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主席:名稱及第一條照審查會之名稱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 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 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 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 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 二、各新建工程處: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