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派用人員並非經國家考試任用,未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原係臨時性質人員,並無身分保障,故其待遇均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惟其後因組織調整,派用人員仍得繼續任職,其於常設之法制化機關任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已有身分保障,故其待遇型態不應反較正式公務人員為高。故要求整併後應與其他工程單位衡平考量,以維文官體制之基本要求。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6年4月12日(星期三)12時30分 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協商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條文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十條條文,均照審查會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林為洲  蔡適應  廖國棟  尤美女  蔡易餘  柯建銘  葉宜津  王育敏  李俊俋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十 條  本總局得視勤務需要,設十個甲種編制海巡隊,六個乙種編制海巡隊,二至四個機動海巡隊,並得分組辦事。 甲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人,分隊長一百一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二百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隊員一千二百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六百二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乙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副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十八人,分隊長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二百九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機動海巡隊置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六人至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辦事員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置艦長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八人至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輪機長十六人至二十人,大副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報務主任三人至七人,艦艇駕駛員四十八人至六十人,艦艇機師四十八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報務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術助理員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生七十五人至一百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且具航行或輪機相關專業證照之軍職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宣讀第十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十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宣讀第十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十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13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69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5月22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瑩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務副署長詹順貴、廢棄物管理處處長賴瑩瑩、法規會執行秘書張雅惠、經濟部工業局組長凌韻生、國際貿易局副組長鄭香芽、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局長張金豐、法務部參事林豐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任技正吳銘仁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為避免大量國產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入第三世界國家或地區,造成污染輸出之事實,並善盡地球公民保護環境之責任與形象,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根據巴賽爾公約的精神,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該儘量在本國處理,如果不得不輸出處理,應該輸出到較先進國家,才能保證有害事業廢棄物得到妥適處理。有鑑於我國雖能嚴格立法限制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至國內,藉以維護生態保護環境,然對於國際公約或我國法律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卻未能採取同樣嚴格的程序與標準來把關,為彌補前述政策邏輯矛盾、法規設計失衡之實況,爰提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修正草案。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務副署長詹順貴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 委員提案修正之內容,本署敬表尊重,依巴塞爾公約精神,提倡就地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我國雖非巴塞爾公約簽約國,然依循巴塞爾公約精神訂定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相關子法,要求廢棄物輸出,需取得接受國之同意文件,及國外處理機構處理能力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審查,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另世界各國法令多採取限制廢棄物輸入項目,我國亦公告禁止輸入之廢棄物種類,相關法令規定及做法均符合巴塞爾公約之精神。 (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之修正 本條係配合第38條之相關處分罰則,本署敬表支持及尊重。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保留,送院會協商:併委員陳瑩等4人、委員吳玉琴等4人、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計3案;及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附帶決議1項。 六、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併委員陳瑩等4人、委員吳玉琴等4人、委員陳曼麗等3人,修正動議等3案,及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附帶決議,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八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國內生產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輸出者,僅限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處理、無適當處理技術或設備、或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者。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供輸出者除外。 二、接受國(地區)應僅限於:歐盟、日本、韓國、澳洲、紐西蘭、美國、加拿大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輸出之國家或地區。 三、接受國之處理機構應具有該申請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理能力。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入過境轉口,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過境轉口,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明訂於第一項。 二、增列第四項,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予以管理:包括明訂 1.可輸出品項之限制。 2.可接受國(地區)之限制。 3.接受國處理機構之條件。 審查會: 本條保留,併委員陳瑩等4人、委員吳玉琴等4人、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等3案,及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附帶決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與我國簽署廢棄物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一年後施行。 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其輸出僅限至經濟暨合作發展組織會員國或與我國簽署廢棄物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技術先進國家,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五項規定辦理。 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惟仍應遵守國際公約。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附帶決議: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子法: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其中第十一條第十三項內容,規定5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 這樣的規定,如果在業者有意欺騙的狀況下,不會說出真實狀況。 建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修訂後,於1個月內一併修改相關規定。建議透過第三方公正單位赴實地勘查,或是其他能有效實質監督的方法,而非由申請者自行去實地勘查。 (保留,併委員陳瑩等4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配合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增訂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罰則。 審查會: 本條保留,併委員陳瑩等4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審查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5月25日(星期四)13時02分至13時27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協商結論: 通過條文: 一、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如下: (一)條文內容: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 (二)立法理由隨同修正如下: 「一、參依巴塞爾公約規定,增列第二項,有害廢棄物應於符合對環境無害之有效管理下,於有害廢棄物產生國之國境內處置為原則;並為確保我國輸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被妥善處理,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 二、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遞移。 三、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施行日。 四、本條文第二項,與我國簽署廢棄物雙邊協定應遵循巴塞爾公約精神。」 二、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協商主持人:陳 瑩 協商代表:吳玉琴  陳曼麗  廖國棟  王育敏  李鴻鈞  柯建銘  李彥秀  林為洲  葉宜津  李俊俋  陳宜民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八條協商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修正通過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6時28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感謝今天廢清法第三十八條和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能通過三讀。 根據巴塞爾公約的精神,事業廢棄物應該盡量在本國處理,避免有害廢棄物在輸運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的傷害及污染,如果不得不輸出處理,也應該輸出到比較先進的國家,才能保障有害事業廢棄物能得到妥適處理。 鑑於我國雖然有嚴格立法限制國外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國內,以保護台灣生態,但是對於國際公約及我國法律上認為的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卻沒有採取同等的嚴格程序和標準進行把關;為彌補這個政策上設計的失衡,本席提出廢清法第三十八條的修正,也配合修正第五十三條的罰則。我們希望這次的修法能促進國內的循環經濟及廢棄物的處理能量,還有技術的提升,也避免大量國產有害廢棄物輸出流入到第三國家或地區,造成污染輸出的事實,同時善盡我們地球公民的保護責任。 過去政府雖然有輔導業者到其他國家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我們也希望我們到其他國家設廠是環保技術的輸出,而不是有害廢棄物的輸出,我們也期許台灣業者能運用台灣先進的技術去協助當地垃圾及有害廢棄物的處理,而不是將台灣的有害廢棄物輸出至落後國家,在無能力處理時,反倒造成當地的污染。這次修法能順利通過,要特別謝謝柯總召及各黨團的支持,讓廢清法能在短期內順利通過,謝謝大家。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1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1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12月5日(星期一)、12月19日(星期一)及106年5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9次、第22次及第9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分別由召集委員許淑華、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陳超明等23人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謹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做提案說明如下:第一,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是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例如所有權、抵押權和地上權,還有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來辦理權利登記。至於訴訟登記是將土地有訴訟糾紛之事實做一個公告,所以訴訟註記不是土地法所指權利應該登記的事項。 第二,將訴訟之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是與土地法不合,且被扭曲為土地權利事項之限制登記,造成有訴訟註記之土地無人願意買受。 第三,因此常常被有心人士利用該條文之方便性而人為的濫訴,土地被註記訴訟後,會產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不動產之法律效果,而被當成是一種詐欺及訛詐的工具,所以你們一定要特別注意,不要以司法的觀點來談這個,其實在民間已經發生這樣的事情,就是利用法律的漏洞來做為詐騙及訛詐的手段。 第四,假扣押、假處分或法院之扣押命令等均屬於權利限制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應該予以登記,所以假扣押、假處分或法院之扣押命令是可以行使這樣的權利,但是在訴訟的時候僅為訴訟事實之告知,兩者有明顯的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第五,既然訴訟註記只是讓第三人得以知悉訴訟事實,因此司法院只需就此種事實設立一個公告專區,或是為此設立一個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即可達到目的。 第六,本條雖於104年做了修正,希望改善此一狀況,但是問題仍然無解,訴訟註記的案件有增無減,累計到現在為止已經有超過1萬件,大概每年增加2,000件,可見上一次修法的效果不是很明顯。你們說要向第三人公告,其實是百姓在做,法院要去判決又要等三、四年,買了土地不能利用又不能處分,只為了這一條做訴訟註記而土地都不能完全處分。所以本席建議將訴訟註記由土地登記簿上移除,而由司法院設立一個公告專區,或是類此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即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應予刪除。本席希望司法院真的要了解民情,訴訟註記是不用成本的,假扣押、假處分都是要成本的,現在有心人士只要利用訴訟註記,在土地買賣時去提告,訴訟成立並做了註記以後,大概就沒有人敢買這塊土地了,這是一種會被利用的工具,要是本席能學會心狠一點去這樣做,那就不必當立法委員了,本席是跟你們講真的,請你們好好考慮我的提案。 第七,所以本席提案刪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則原被訴訟註記的土地,為杜絕爭議,法院用撤銷已核發之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註記,相關資訊可回歸到由司法院登載於司法院現行之案件查詢系統。這看起來是輕輕的一個條文,但是民間有心人士如果要加以利用來詐欺、欺騙及勒索他人,這是一種非常好的工具,本席敢講這種話,請你們到民間去了解一下就會知道。本席在此懇請今天所有列席的委員能全力支持讓這個法案通過,謝謝大家。 參、司法院報告: (壹)司法院副秘書長林勤純報告:(105年12月5日)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之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一、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將訴訟標的權利之訟爭狀態公示週知,俾防紛爭擴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採當事人恆定主義,亦即訴訟繫屬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因此縱使爭訟標的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該不動產之讓與人仍得續行原訴訟程序,且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受讓人。惟由於讓與人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後,與該不動產之關係已漸淡薄,是否仍能盡力攻擊防禦不無疑問。如因讓與人未盡力攻擊防禦致受敗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效力卻及於未參與訴訟程序之受讓人,對受讓人顯不盡公平;反之,如原告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卻因受讓人主張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保護,將使原告竭力獲得勝訴判決所欲實現之權利落空。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即為解決上述問題,使不動產受讓人知悉有訴訟繫屬之事實,賦予其承擔訴訟或參加訴訟之機會,且因受讓人係明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受讓,將來主張善意受讓之可能性大減,兼具有保障受讓人及原告之權益,並防止紛爭擴大之功能。 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未限制現登記權利人行使處分權 民國89年第二次修正的時候就增訂了訴訟繫屬登記的規定,不過這種登記,僅生公示之效果,並無禁止權利人移轉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欲受讓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後仍受讓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法無明文禁止。而登記權利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交易上原即負有忠實告知相對人之義務,本項規定僅係將此事實明文化。此外,就委員所關心的登記部分,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相關的這幾項規定就訴訟繫屬之事實應如何登記並未規定,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處理,因此,現行於登記簿上關於不動產「權利」事項之登記方式,似與本條第五至九項之規定無必然的重大關聯。 三、為利民眾查詢,訴訟繫屬事實之公示,仍應由登記機關辦理 訴訟繫屬事實之公告以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為限,為簡省民眾探知訴訟繫屬事實之勞費,由登記機關併為公示,這個方法應該最具效果。蓋一般民眾為不動產交易行為,均以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為其重要資訊來源,倘改由法院辦理,不易發揮公示之作用,悖於制度本旨,反而容易使為不動產交易民眾之權利受損。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106年5月18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之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鑑於近來外界反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迭遭有心人士濫用,經貴委員會於105年12月5日、19日作成決議,請本院於4個月內會同內政部就實務濫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情狀詳加調查,並就現制不足之處擬具改善方案。 本院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現況之調查、檢討及改善方案,業以106年4月1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0523號函向貴委員會說明在案。茲再簡要說明如下: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現況調查: (一)本院以105年12月3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50033585號函促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應依規定審酌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並宜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慎發給。同時新增「訴聲」字別,嗣後法院於當事人為上開聲請時,應另分聲請案辦理,並確實維護相關案號。 (二)為明瞭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法院民事庭(含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證明之情形,本院以106年1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60001274號函各法院協助統計相關資料彙整。 二、召開「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公聽會」 本院於106年2月6日召開「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公聽會」,邀請貴院陳委員超明等立法委員、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教授士宦、沈教授冠伶,政治大學法學院姜教授世明、劉助理教授明生,臺灣高等法院李審判長國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紀庭長文惠,林律師永頌、吳律師光陸、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王榮譽理事長敬祥等學者專家及內政部地政司代表施副司長明賜共同與會,就現行制度運作現況及改善之方案等議題進行討論與交流。 三、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進行相關法制之檢討與研修 (一)本院106年1月間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下稱民訴研修會),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李彥文院長擔任委員兼召集人,臺灣大學許士宦教授、沈冠伶教授、政治大學姜世明教授、許政賢副教授、臺北大學張文郁教授、最高法院沈方維庭長、臺灣高等法院黃麟倫法官兼書記官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張紫能庭長、吳光陸律師、何志揚律師及民事廳邱瑞祥廳長擔任委員(計12位),迄今已召開7次會議。 (二)民訴研修會依據相關統計資料及公聽會意見,並搜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相關實務判決、本院及內政部函釋,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現況進行檢討,認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讓受讓人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受讓該權利,因而減少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確保原告訴訟成果的制度功能,具有成效,現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仍應予維持,但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該制度所衍生之相關問題,現行規範應予修正。 (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方向 1.現行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係規範訴訟標的已移轉於第三人情形,第5項至第9項則為未移轉前,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二者適用範圍不同,宜分別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5項至第9項移列增訂修正條文第254條之1,並詳為規定。 2.修正第254條 為強化訴訟告知制度,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俾使本訴訟裁判對於第三人亦發生參加效力,並預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3.增訂第254條之1 (1)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權益,嚴格聲請要件: A.增訂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有所請求,且其權利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核發之要件(第1項)。 B.增訂原告就本案請求存在之事實,應負釋明之責,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釋明已完足者,亦同(第2、3項)。 C.經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或完成移轉登記者,明定地政機關得不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 (2)慎重核發程式,強化救濟程序 起訴證明改由法院以裁定許可登記,明定裁定應記載事項,並增訂當事人得循抗告程序救濟,抗告法院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項、第6項)。 (3)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增訂撤銷許可裁定事由及程序 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並明定其相關程序(第7項、第8項)。 (4)避免當事人不當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修正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塗銷要件及程式 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七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第9項)。 (四)本院民訴研修會已研擬完成第254條、第254條之1、施行法第4條之5及第12條修正草案初稿,規劃將繼續召開會議審查草案初稿之妥適性,期使修正條文能周全運作,兼顧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保障。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105年12月5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於12月19日及106年5月18日繼續逐條審查後,咸認有必要檢討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以兼顧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保障,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該管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陳超明等23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廖國棟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該管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一、按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其目的係為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事實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該法理由雖指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僅係就系爭不動產有訴訟糾紛之「事實」為公示,並無限制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之效力,惟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第四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上之登載限於關於不動產權利事項之登記(含權利限制登記),故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上關於不動產「權利」事項之登記,除造成不動產登記之混亂,亦與現行土地法等規定扞格不入。且原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被嚴重扭曲為關於權利事項之限制登記,造成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形同產生限制不動產登記人於訴訟繫屬中無法處分其不動產之法律效果。 二、上述產生不當限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之法律效果,與本法條當初僅使欲受讓訴訟標的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無限制處分不動產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此顯非立法當初所預料,歸究原因應係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公示,竟將之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事項之登載所致。再查本條第五項規定係參考美國民事訴訟法,惟美國不動產登記係採對抗要件,不同於我國採生效要件,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具絕對效力。美國關於訴訟登記以專章專法規定,非僅一條文,如此參考適用,甚有不妥。 三、因現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實際已發生如假處分限制登記人處分其權利之法律效果,近年來被有心人士利用此一規定之方便性作為訛詐之手段,按內政部資料,其登記數量與日俱增,從100年起數量倍增,現在全台已超過萬件登記案件,民怨四起,登記機關更是屢被批評。雖於104年7月立法院在司法院同意下增修該條文,以期達到衡平機制,然從修法後每月登記數量仍無減少,民怨仍在。又為考量土地法有關登記簿係「權利」登載,及本民事訴訟法欲達到之公示效果非法律限制效果,故提請刪除本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訴訟繫屬之相關資訊改由司法院可登載於司法院現行之案件查詢系統或設立一公告專區,如此即可達到公示效果且可避免土地法規定之衝突。若當事人係為保全請求,可依民事訴訟法之假處分規定及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限制登記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一、照委員廖國棟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八項至第十項及第十三項中「第一項」文字修正為「第五項」;第九項「經登記機關」修正為「經該管登記機關」;第十二項句首「第二項後段及第六項」修正為「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 三、委員廖國棟等4人修正動議: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一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一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一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二項後段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一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而同項但書則與第二項同屬關於承當訴訟之規定,宜合併規定於同項。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為加強其程序保障,宜使其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且為避免裁判矛盾,統一解決紛爭,以維訴訟經濟,應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俾使本訴訟裁判對於第三人亦發生參加效力,並預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爰增訂第四項前段。又現行第四項規定,性質上為 第六十七條之一之特別規定,爰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條第四項後段。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 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 五、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附此指明。 六、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增訂第八項。 七、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爰設第九項但書。 八、明定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定之救濟方法,為保障其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合併修正,列為第十項。至於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參加訴訟者,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乃屬當然,無待明文,併此敘明。 九、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十一項。 十、法院就第十一項聲請為裁定及其救濟程序,宜準用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爰增訂第十二項。 十一、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十一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並改列為第十三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異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1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議交付黨團協商。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1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1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12月5日(星期一)、12月19日(星期一)及106年5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9次、第22次及第9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分別由召集委員許淑華、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陳超明等25人提案說明:(105年12月5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謹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做提案說明如下:第一,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是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例如所有權、抵押權和地上權,還有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來辦理權利登記。至於訴訟登記是將土地有訴訟糾紛之事實做一個公告,所以訴訟註記不是土地法所指權利應該登記的事項。 第二,將訴訟之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是與土地法不合,且被扭曲為土地權利事項之限制登記,造成有訴訟註記之土地無人願意買受。 第三,因此常常被有心人士利用該條文之方便性而人為的濫訴,土地被註記訴訟後,會產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不動產之法律效果,而被當成是一種詐欺及訛詐的工具,所以你們一定要特別注意,不要以司法的觀點來談這個,其實在民間已經發生這樣的事情,就是利用法律的漏洞來做為詐騙及訛詐的手段。 第四,假扣押、假處分或法院之扣押命令等均屬於權利限制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應該予以登記,所以假扣押、假處分或法院之扣押命令是可以行使這樣的權利,但是在訴訟的時候僅為訴訟事實之告知,兩者有明顯的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第五,既然訴訟註記只是讓第三人得以知悉訴訟事實,因此司法院只需就此種事實設立一個公告專區,或是為此設立一個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即可達到目的。 第六,本條雖於104年做了修正,希望改善此一狀況,但是問題仍然無解,訴訟註記的案件有增無減,累計到現在為止已經有超過1萬件,大概每年增加2,000件,可見上一次修法的效果不是很明顯。你們說要向第三人公告,其實是百姓在做,法院要去判決又要等三、四年,買了土地不能利用又不能處分,只為了這一條做訴訟註記而土地都不能完全處分。所以本席建議將訴訟註記由土地登記簿上移除,而由司法院設立一個公告專區,或是類此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即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應予刪除。本席希望司法院真的要了解民情,訴訟註記是不用成本的,假扣押、假處分都是要成本的,現在有心人士只要利用訴訟註記,在土地買賣時去提告,訴訟成立並做了註記以後,大概就沒有人敢買這塊土地了,這是一種會被利用的工具,要是本席能學會心狠一點去這樣做,那就不必當立法委員了,本席是跟你們講真的,請你們好好考慮我的提案。 第七,所以本席提案刪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則原被訴訟註記的土地,為杜絕爭議,法院用撤銷已核發之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註記,相關資訊可回歸到由司法院登載於司法院現行之案件查詢系統。這看起來是輕輕的一個條文,但是民間有心人士如果要加以利用來詐欺、欺騙及勒索他人,這是一種非常好的工具,本席敢講這種話,請你們到民間去了解一下就會知道。本席在此懇請今天所有列席的委員能全力支持讓這個法案通過,謝謝大家。 參、司法院報告: (壹)司法院副秘書長林勤純報告:(105年12月5日)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之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一、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將訴訟標的權利之訟爭狀態公示週知,俾防紛爭擴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採當事人恆定主義,亦即訴訟繫屬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因此縱使爭訟標的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該不動產之讓與人仍得續行原訴訟程序,且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受讓人。惟由於讓與人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後,與該不動產之關係已漸淡薄,是否仍能盡力攻擊防禦不無疑問。如因讓與人未盡力攻擊防禦致受敗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效力卻及於未參與訴訟程序之受讓人,對受讓人顯不盡公平;反之,如原告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卻因受讓人主張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保護,將使原告竭力獲得勝訴判決所欲實現之權利落空。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即為解決上述問題,使不動產受讓人知悉有訴訟繫屬之事實,賦予其承擔訴訟或參加訴訟之機會,且因受讓人係明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受讓,將來主張善意受讓之可能性大減,兼具有保障受讓人及原告之權益,並防止紛爭擴大之功能。 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未限制現登記權利人行使處分權 民國89年第二次修正的時候就增訂了訴訟繫屬登記的規定,不過這種登記,僅生公示之效果,並無禁止權利人移轉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欲受讓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後仍受讓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法無明文禁止。而登記權利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交易上原即負有忠實告知相對人之義務,本項規定僅係將此事實明文化。此外,就委員所關心的登記部分,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相關的這幾項規定就訴訟繫屬之事實應如何登記並未規定,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處理,因此,現行於登記簿上關於不動產「權利」事項之登記方式,似與本條第五至九項之規定無必然的重大關聯。 三、為利民眾查詢,訴訟繫屬事實之公示,仍應由登記機關辦理 訴訟繫屬事實之公告以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為限,為簡省民眾探知訴訟繫屬事實之勞費,由登記機關併為公示,這個方法應該最具效果。蓋一般民眾為不動產交易行為,均以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為其重要資訊來源,倘改由法院辦理,不易發揮公示之作用,悖於制度本旨,反而容易使為不動產交易民眾之權利受損。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106年5月18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繼續審查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之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鑑於近來外界反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迭遭有心人士濫用,經貴委員會於105年12月5日、19日作成決議,請本院於4個月內會同內政部就實務濫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情狀詳加調查,並就現制不足之處擬具改善方案。 本院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現況之調查、檢討及改善方案,業以106年4月1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0523號函向貴委員會說明在案。茲再簡要說明如下: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現況調查: (一)本院以105年12月3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50033585號函促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應依規定審酌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並宜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慎發給。同時新增「訴聲」字別,嗣後法院於當事人為上開聲請時,應另分聲請案辦理,並確實維護相關案號。 (二)為明瞭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法院民事庭(含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證明之情形,本院以106年1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60001274號函各法院協助統計相關資料彙整。 二、召開「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公聽會」 本院於106年2月6日召開「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公聽會」,邀請貴院陳委員超明等立法委員、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教授士宦、沈教授冠伶,政治大學法學院姜教授世明、劉助理教授明生,臺灣高等法院李審判長國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紀庭長文惠,林律師永頌、吳律師光陸、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王榮譽理事長敬祥等學者專家及內政部地政司代表施副司長明賜共同與會,就現行制度運作現況及改善之方案等議題進行討論與交流。 三、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進行相關法制之檢討與研修 (一)本院106年1月間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下稱民訴研修會),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李彥文院長擔任委員兼召集人,臺灣大學許士宦教授、沈冠伶教授、政治大學姜世明教授、許政賢副教授、臺北大學張文郁教授、最高法院沈方維庭長、臺灣高等法院黃麟倫法官兼書記官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張紫能庭長、吳光陸律師、何志揚律師及民事廳邱瑞祥廳長擔任委員(計12位),迄今已召開7次會議。 (二)民訴研修會依據相關統計資料及公聽會意見,並搜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相關實務判決、本院及內政部函釋,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現況進行檢討,認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讓受讓人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受讓該權利,因而減少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確保原告訴訟成果的制度功能,具有成效,現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仍應予維持,但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該制度所衍生之相關問題,現行規範應予修正。 (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方向 1.現行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係規範訴訟標的已移轉於第三人情形,第5項至第9項則為未移轉前,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二者適用範圍不同,宜分別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5項至第9項移列增訂修正條文第254條之1,並詳為規定。 2.修正第254條 為強化訴訟告知制度,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俾使本訴訟裁判對於第三人亦發生參加效力,並預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3.增訂第254條之1 (1)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權益,嚴格聲請要件: A.增訂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有所請求,且其權利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核發之要件(第1項)。 B.增訂原告就本案請求存在之事實,應負釋明之責,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釋明已完足者,亦同(第2、3項)。 C.經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或完成移轉登記者,明定地政機關得不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 (2)慎重核發程式,強化救濟程序 起訴證明改由法院以裁定許可登記,明定裁定應記載事項,並增訂當事人得循抗告程序救濟,抗告法院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項、第6項)。 (3)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增訂撤銷許可裁定事由及程序 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並明定其相關程序(第7項、第8項)。 (4)避免當事人不當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修正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塗銷要件及程式 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七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第9項)。 4.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方向 此次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1之規定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一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或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 (四)本院民訴研修會已研擬完成第254條、第254條之1、施行法第4條之5及第12條修正草案初稿,規劃將繼續召開會議審查草案初稿之妥適性,期使修正條文能周全運作,兼顧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保障。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105年12月5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於12月19日及106年5月18日繼續逐條審查,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修正,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壹)第四條之五,增訂如下: 第四條之五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貳)第十二條,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陳超明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陳超明等25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廖國棟等4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條之五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第四條之五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施行法第十二條公告施行後,已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係屬事實之登記而訴訟尚未終結者,法院應撤銷已核發之起訴證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刪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則原依修正前規定,法院發給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所為訴訟係屬事實之登記已失其附麗,為杜爭議,法院應撤銷已核發之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登記機關為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之相關資訊可回歸由司法院登載於司法院現行之案件查詢系統。 審查會: 一、照委員廖國棟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廖國棟等4人修正動議: 「第四條之五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訴訟法修法系在解決訴訟註記之浮濫,而依舊法所為訴訟註記,若與新修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九項但書規定相符者或有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異議聲請訴訟繫屬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照委員陳超明等25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明定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期,爰增訂第七項。 審查會:照委員陳超明等25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異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2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議交付黨團協商。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3會期第10、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127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805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0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及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5月17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瑩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藥物藥商管理法,前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嗣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法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七條係參考國際作法導入「藥物製造許可」制度,我國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成為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之會員,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所有西藥製劑工廠全面實施PIC/S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之國際製藥標準。 惟現今全球化趨勢及專業分工使藥品供應鏈更加複雜,為確保藥品出廠後之品質,國際藥品組織與各國對於藥品之管理及要求,已從過去著重生產面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for Medicinal Products,簡稱GMP),延伸至運銷面之「藥品優良運銷規範」(Good Distribution Practice for Medicinal Products,簡稱GDP),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公布「藥品優良運銷規範」(PIC/S:Guide to Good Distribution Practice for Medicinal Products)。為與國際規範接軌,提昇我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並落實西藥運銷管理,保障國人用藥安全,誠有建立西藥運銷許可制度及實施西藥優良運銷規範之必要。 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擬具本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質管理及其他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實施及訂定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 (二)配合刑法修正沒收之規定,刪除追徵及抵償等規定,並定明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其估算辦法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三)增訂違反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四、委員陳宜民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自2013年1月1日起成為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之會員,於2015年1月1日起所有西藥製劑工廠全面實施PIC/S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之國際製藥標準。為與國際規範接軌,提昇我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並落實西藥運銷管理,保障國人用藥安全,誠有建立西藥運銷許可制度及實施西藥優良運銷規範之必要。爰擬具「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分別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一)行政院提藥事法修法方向: 藥品品質與安全,乃是全民最為切身及關心的議題,本法前於101年6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七條規定,參考國際作法導入「藥物製造許可」制度,我國並自102年1月1日起成為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之會員,並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西藥製劑工廠全面實施PIC/S藥品優良製造規範(PIC/S GMP)之國際製藥標準。 惟現今全球化趨勢與專業分工,使藥品供應鏈更加複雜。為確保藥品出廠後之品質,於藥商間採購、儲存、供應、輸入、輸出、運輸等過程中有嚴謹之品質管理規範,國際藥品組織與各國對於藥品之管理及要求,已從過去著重生產面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延伸至運銷面的藥品優良運銷規範(GDP)。PIC/S組織亦於103年6月1日公布其「藥品優良運銷規範(PIC/S:Guide to Good Distribution Practice for Medicinal Products)」,為與國際規範接軌,提昇我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並落實西藥運銷管理,保障國人用藥安全,實有建立西藥運銷許可制度及實施藥品優良運銷規範之必要。 今天審議之「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次: 1.明定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質管理及其他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實施及訂定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 2.配合刑法修正沒收之規定,刪除追徵及抵償等規定,並明定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其估算辦法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3.增訂違反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二)委員提案版本說明: 本次委員提案版本計陳委員宜民等18人所提1案,內容計有明確GDP實施對象、估算辦法由行政院訂之、修正違反藥品製造或運銷規範之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之時機。簡要說明如下: 1.明確GDP實施對象(修正條文第53條之1): 鑑於西藥運銷許可制度之建立所涉層面甚廣,並考量藥品種類與性質、業者營業類別眾多等,依風險管理原則,應分階段逐步適用規定事項及檢查方式,爰於第53條之1第2項明定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為使受規範對象之優先順序可預見,本部將依行政程序予以預告,並落實政策宣導與溝通後,始正式公告業者相關實施時程,爰建請維持現行草案條文。 2.認定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顯有困難時,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訂之(修正條文第88條): 委員提案中有關認定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顯有困難時,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部分,基於尊重行政一體、職權分工,建請維持行政院版本之文字。 3.修正違反藥品製造或運銷規範之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之時機(修正條文第92條): 有關擬修正本法第92條有關違反第53條之1及第57條者,其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之時機乙節,茲以維護國民健康,基於公益理由而採取的措施,本部皆視廠商違規情節,適時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以使消費者及早得知資訊,爰建請維持現行草案條文。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全案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行政院提案),\s\do7(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之一 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質管理、組織與人事、作業場所與設備、文件、作業程序、客戶申訴、退回與回收、委外作業、自我查核、運輸及其他西藥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規定,取得西藥運銷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第一項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西藥運銷許可及前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之一 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質管理、組織與人事、作業場所與設備、文件、作業程序、客戶申訴、退回與回收、委外作業、自我查核、運輸及其他西藥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規定,取得西藥運銷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第一項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西藥運銷許可及前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之一 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質管理、組織與人事、作業場所與設備、文件、作業程序、客戶申訴、退回與回收、委外作業、自我查核、運輸及其他西藥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中須冷藏、冷凍等特殊條件儲存之藥品,持有許可證之販賣業者,應優先實施;其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規定,取得西藥運銷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第一項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西藥運銷許可及前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藥品之品質、安全及效能,攸關國人健康甚鉅。現今全球化趨勢及專業分工使藥品供應鏈更加複雜,為確保藥品出廠後至使用前之品質無虞,國際藥品組織與各國對於藥品之管理及要求,已從過去著重生產面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for MedicinalProducts,簡稱GMP),延伸至運銷面之「藥品優良運銷規範」(Good Distribution Practice for Medicinal Products,簡稱GDP)。 三、為落實西藥運銷品質管理,保障國人用藥安全,提昇產業國際競爭力,爰參考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有關「藥品優良運銷規範」,於第一項規定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質管理、組織人事、作業場所等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經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至所定之「輸入」及「輸出」,係指境內管理,併予敘明。 四、鑑於西藥運銷許可制度之建立,所涉層面甚廣,為使業者有準備時間以資配合,並考量藥品種類及性質不同,例如管制藥品、須冷藏、冷凍等特殊條件儲存之藥品,依風險管理原則,應優先實施;另考量經營西藥運銷業務之業者眾多,應依業者營業類別(製造業者、販賣業者如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分階段逐步實施,並視藥品不同風險程度,分階段適用規定事項及檢查方式。爰於第二項定明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五、第三項定明取得西藥運銷許可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六、第四項定明西藥優良運銷準則、運銷許可與證明文件之申請及核發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鑑於草案對於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者,於草案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設有處罰規定,站在業者立場,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分階段實施,讓情形處於不明確的狀態,必須時時注意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以避免受罰。 二、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國家權力之行使,尤其是公布法規範時應力求明確,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俾使受規範對象可預見。分階段實施之優先順序予以敘明。爰增訂第二項敘明優先實施之藥品及藥商種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二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前述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至第五項關於追徵、抵償及扣押等規定,並參照刑法用語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六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定明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估算辦法,另配合第二項至第五項之刪除,並移列為第二項。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估算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條文第二項改為「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欄並未說明改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理由。 二、經查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推估計價辦法」,亦是由行政院訂定。 三、鑑於刑法有關沒收制度之修正,係為通盤針對各種刑事案件所涉之不法利得,有效地予以剝奪,其他法律亦可能有推估計價之需求,為維護各法律之衡平性及法例一致性,爰修訂第二項估算辦法授權修正為「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違反該規定之罰則,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第三項「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即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相關作業未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或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但尚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西藥運銷許可即執行相關作業。 二、上述二者對於國民健康之侵害程度不一,前者未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對於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侵害亦可能毫無影響;至於後者因為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對國民健康並無侵害,只是行政上的疏漏,予以補正或限期改善即可。 三、如果「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目的在於「危險之排除」,則應是所違反情況「情節重大」,為維護國民健康,基於公益的理由而採取的措施,實不該是在第一階段即貿然公布,否則就有可能使其處於受公然羞辱之處境,而有違憲之虞。面對輕重不一之違反行為態樣,所採取之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於第一階段即「公布藥廠或藥商名稱」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相當性原則之虞,爰修訂「公布藥廠或藥商名稱」與「限期改善」脫勾,如遇「情節重大者」再適時介入,爰酌修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委員瑩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 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二讀) 第五十三條之一  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質管理、組織與人事、作業場所與設備、文件、作業程序、客戶申訴、退回與回收、委外作業、自我查核、運輸及其他西藥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規定,取得西藥運銷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第一項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西藥運銷許可及前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3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 (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藥事法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12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41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5月17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瑩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食品藥物管理署署署長吳秀梅、法規會參事高宗賢、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原名稱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四十四條,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鑑於管制藥品與毒品乃一體兩面,如不謹慎使用將造成危害。在充分保障病人疼痛緩解之基本人權及防止管制藥品遭流用、濫用而成為毒品之前提下,本條例定明原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製藥工廠專責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輸入及產銷,使醫師得以處方麻醉藥品免除病人疼痛,提升病人生活品質。 然面對癌症、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控制所需之麻醉藥品需求驟增及製藥科技日新月異,醫療用麻醉藥品之劑型及類別日趨多樣,現階段麻醉藥品之產製僅侷限於製藥工廠,因公務體制法令、高科技人力進用及廠房規模之限制,亟需借重民間製藥業者之產製能量,以有效因應未來製藥研發及藥品供應需求。為確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穩定供應及分配使用之政策目標,授予委託製造明確法律依據暨強化管理受託藥商,避免管制藥品遭流用,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 (二)為確保民眾醫療照護需用與國防戰備之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供應無缺,提升風險控管及產製能量,增訂必要時得委託藥商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規定,並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關於受託藥商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六條) (三)增訂得使用經查獲機關沒入之毒品,供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用,以增加使用來源。(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依實務作業需求,將現行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預為估計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修正為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為配合增訂必要時得委託藥商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規定,爰修正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 (一)修法背景 現階段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產製僅侷限於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製藥工廠,面對癌症、非癌症疼痛控制所需之麻醉藥品需求日增,及製藥科技日新月異,醫療用麻醉藥品之劑型及類別日趨多樣,該廠囿於公務體制法令,高科技人力進用及廠房設備規模之限制,亟需借重民間製藥業者之產製能量,以有效因應未來製藥研發與藥品供應需求。 (二)執行現況 為確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穩定供應,食藥署爰於符合「藥事法」及依該法所訂定之「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相關規定下,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民間藥廠製造部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由委託機關訂定「接受委託製造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製藥廠之安全管理規範」並設置管制藥品委託製造查核小組,監督稽核前述管理規範相關事項,受託藥商須依管制藥品條例相關規範定期申報管制藥品使用情形。 為使委託民間製藥業者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有明確法源依據,同時建立法定安全管理機制,適時修法有其必要性。 (三)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增訂必要時得委託藥商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規定,並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關於受託藥商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六條) 2.為配合增訂必要時得委託藥商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規定,爰修正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3.增訂得使用經查獲機關沒入之毒品(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4.依實務作業需求,將現行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藥署預為估計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修正為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5.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本案各條文,均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因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需視個案判斷,並不因該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機關名稱。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稱食品藥物局)之製藥工廠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機關名稱。 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製藥工廠係全國唯一專責提供醫藥、科學及戰備上需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製藥工廠。為確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供應無缺,該署得因製藥工廠之人力、設備、廠房空間、技術不足或國家發生重大變故等因素,於製藥工廠之產能無法維持國內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供應穩定、充分無缺或滿足國內醫療照護大量急需之情況下,運用官方與產業界協力之模式,委託優良之民間製藥業者製造該類管制藥品,提升風險控管及產製能量,以避免缺貨危機,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委託製造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關於受託藥商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照案通過) 第七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署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及查獲機關沒入之毒品。 第十三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署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及查獲機關沒入之毒品。 第十三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 行政院提案: 為利醫藥及科學研究,增訂得使用查獲機關沒入之毒品,俾增加使用來源,另酌修機關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二、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託藥商得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四、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 五、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二、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託藥商得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四、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 五、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二、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三、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 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局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得委託藥商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其後款次遞移。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品藥物署預為估計,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品藥物署預為估計,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品藥物局預為估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依實務作業需求,將每年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修正為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另酌修機關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食品藥物署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八條 食品藥物署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八條 食品藥物局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並刊登政府公報。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九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九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品藥物署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品藥物署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品藥物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始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始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憑照,始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食品藥物局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第二十八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第二十八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第二十九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第二十九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食品藥物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說明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食品藥物署。 第三十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食品藥物署。 第三十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食品藥物局。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說明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三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三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 二、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或受託藥商,製造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 二、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或受託藥商,製造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免滋生誤解,爰刪除現行除書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得委託藥商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規定,對於違法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處罰予以分款規定,即將違法製造單獨列為第二款,其餘違法輸入、輸出、販賣列為第一款。至現行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之處罰,則列為第三款。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二條之一 食品藥物局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規費法已定明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並得另訂收費基準,現行條文無再為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署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及查獲機關沒入之毒品。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二、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託藥商得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四、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 五、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品藥物署預為估計,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食品藥物署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品藥物署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始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食品藥物署。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 二、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或受託藥商,製造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之一。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主席:第四十二條之一刪除。 主席: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現已接近下午五時,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日會議提出延長開會時間至議程討論事項處理完畢,並不處理臨時提案。請宣讀提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之會議時間,因議事未畢,擬請院會同意延長時間,延長至議事日程討論事項處理完畢,並請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日會議延長開會時間至議程討論事項處理完畢,同時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第二十四案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麗善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3會期第7、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089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張麗善等16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469號、106年03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5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張麗善等16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張麗善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4月6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提案要旨,另請行政院、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衛生福利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 三、委員張麗善等16人提案意旨: (一)現行法規對於低收入戶之救助,其使用殯葬基本設施之相關費用,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補助方式,全額免收者有之、減半收取者亦有之、若干補助者亦有之,形成全國無一致之補助標準,以火化及納骨堂為例,各地區收取費用一至四萬元不等,對於平日生活已經極為拮据之低收入戶族群,一旦遭逢需使用殯葬設施之重大變故就成為家庭的沉重負擔。 (二)根據內政部之統計,我國大體火化率由82年不到五成,至99年起已突破九成,104年更提升至93.74%,顯示民眾喪葬觀念已有大幅改變,火化已成大多數民眾之選擇。第二,喪葬方式中,選擇放置骨灰(骸)存放設施者,較選擇土葬或其他環保自然葬方式者為多,更顯見將骨灰(骸)存放於納骨堂等骨灰(骸)存放設施已是普遍之喪葬方式,且該方式於慎終追遠祭拜時更具簡便性。 (三)為減輕弱勢族群低收入戶之殯葬負擔,考量國人殯葬方式觀念之改變,且查全台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率,仍有政府可予低收入戶者社會關懷的空間,爰於殯葬管理條例就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使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等公立殯葬設施者,明文規定其使用管理等相關費用予以免收,使全國有一致標準,並使往生者得以圓滿人生終站、無罣礙,且昭顯政府照顧弱勢、尊重生命之精神。 四、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意旨: (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故知,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動產金額(存款+投資等)及不動產總值(土地+房屋)未超過當年度公告標準之低收入戶,係屬國家應照顧之經濟弱勢族群。 (二)政府每月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僅足以支付戶內人口生活費達到生活之標準,若戶內人口因意外或傷病不幸死亡,其喪葬費用(火化及納骨塔塔位等)皆造成渠等財政窘迫之鄉(鎮市)低收入戶一筆極大之額外負擔,故基於照顧弱勢,該費用應予以免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有關委員提案條文主要為增訂地方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使用公立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相關費用,並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對於本條修正部分,因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立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係屬地方政府權責,且多數地方政府對低收入戶使用殯葬設施均訂有優免措施。另社會救助法已明定地方政府對低收入戶提供喪葬補助,基於對低收入戶照護之事權統一,故有關低收入戶之喪葬費用補貼,仍應回歸由社會救助之地方主管機關協調轄內相關資源辦理;又社會救助相關經費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相關規定,已設算予地方政府,不宜由中央另行編列經費支應。建議暫不予增列。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提案所揭示問題,咸表重視,對於濟助弱勢民眾,解決其人生最終困難,均有共識。爰決議:「依據委員張麗善等16人提案,並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餘照案通過。」。 七、兩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曾召集委員銘宗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張麗善等16提案,\s\do1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一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各款低收入戶,使用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由民間經營及代理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殯葬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委員張麗善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有鑑於《社會救助法》雖已規範保障低收入戶生活上的扶助與救濟,然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對於低收入戶之殯葬項目補助標準不一,有「免收」、「減半」、「部分減免」、「部分酌收」等不同規定,為使全國標準一致,並減輕弱勢族群之殯葬負擔,讓其生命最後終點站得以圓滿,以落實照顧弱勢、尊重生命之精神,爰增訂列冊之低收入戶檢具證明文件使用全國公有基礎殯葬設施可免收相關費用,免收費用之設施項目於條文中明列。爰增訂本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辦理。 三、低收入戶為經濟弱勢者,每月生活扶助金僅達生活標準,若戶內人口亡故,其喪葬費用亦是項嚴重負擔;另各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條例規定補助標準不一,對低收入戶者產生地域不公現象,故為齊一標準和落實照顧經濟弱勢族群,新增本條條文。 審查會: 依據委員張麗善等16人提案,並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 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5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請宣讀。 增訂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張委員麗善發言。 張委員麗善:(17時4分)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首先我代表全國16萬戶低收入戶,感謝所有委員不分黨派,不分藍綠,一致通過「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這溫暖的法案。 其次我感謝「雲林夜市慈愛會」近3千位具有愛心的夜市攤販長期協助低收入戶安葬,因為他們發現低收入戶因居住地域不同、經濟能力不同、造成身後無法安葬的憾事。因各縣市減免狀況不一,有的全免、有的減半、有的部分酌收,造成低收入戶身後無尊嚴可言,因此雲林夜市慈愛會的積極爭取低收入戶的權益,如此善行義舉令人感動。 今天院會能順利三讀通過「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簡稱「艱苦人條款」。這條例立法通過後,全國列冊之低收入戶,身後將可免費使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有公立殯葬設施,包括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納骨塔等相關設施。讓低收入戶自身及家屬,不用再為辦理後事擔心,更不會出現沒錢辦理身後事的人倫悲歌,讓「慎終追遠,老有所終,死有所安」的道德倫理精神能具體落實。 謝謝大家、功德無量。 主席: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這個條文從上一屆討論到這一屆,從前政府討論到新政府,今天總算能夠如期增訂完成三讀。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主要是希望針對低收入戶的身後事能由國家給予一定的照顧,而且要有同樣的標準,不要一國好幾制。這對低收入戶而言,真的是情何以堪!這中間的過程還是要特別感謝雲林縣夜市慈愛會,他們透過眾多會員的力量在地方上奔走,讓雲林縣議會完成三讀,讓雲林縣這樣窮困的地方政府也能對低收入戶的身後事訂出統一的補助標準。社會救助法其實已經對低收入戶有一定的標準,但是對低收入戶身後事的補助標準卻是全國不一致,今天能增訂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相信也能對這些低收入戶有所交代,讓台灣政府對低收入戶從出生到身後有一致性的補助標準。這個法案經歷了這麼長的時間有點為德不卒,不過今天總算完成三讀,謝謝大家,也謝謝內政部殯葬司同仁努力的溝通協調,才得到這樣具體的進展,感謝大家,謝謝。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已經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9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4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提案要旨,另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 三、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意旨: 有鑑於近年我國對殮、殯、奠、祭等禮節已逐漸減化,亦因在家治喪不便,多數民眾選擇將親屬遺體冰存於殯儀館內,就近在周邊之民間會館治喪追思供親友前來弔念,出殯之日再至殯儀館進行告別式及火化等儀式;然而因殯葬設施設置條件嚴格,即便依法申請仍恐面臨民眾避鄰心態及周遭地價恐下跌等因素,地方政府皆不予核准,該條文形同具文。導致為緩解公立殯儀館設施不足之壓力而生之民間會館幾乎無法合法申請,皆因法規之不適切而遊走於違法地帶。而實務上民眾針對殯葬設施忌諱產生鄰避情節之主因為是存放遺體或骨灰(骸)之場所,衡酌一般僅供親友前往追思、祭拜、慰問之場所,並無擺放遺體、棺木等民眾忌諱之殯葬相關設施,亦無對外之告別儀式活動,使用強度遠低於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其適法性應重新檢視及思量入法,爰提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僅供追思祭拜,未涉及停放屍體棺柩或骨灰(骸)之場所入法管理。 四、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委員提議增訂本條例第24條第2項,針對該條第1項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如僅供追思祭拜,未涉及停放屍體棺柩或骨灰(骸)者,不視為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或殯葬設施,但其使用應符合有關建築安全或相關法規規定,本草案雖能解決目前殯儀禮廳不足問題,惟該類設施仍與喪禮有關,難免有其鄰避性質,民眾能否接受,宜審慎考量。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提案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趙召集委員天麟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通過附帶決議1項: 對於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未涉及停放屍體棺柩或骨灰(骸)者,其經營、管理、座落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限制,內政部應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研議解決方案。 提案人:李俊俋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楊鎮浯  趙天麟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前項僅供追思祭拜,未涉及停放屍體棺柩或骨灰(骸)者,不視為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或殯葬設施;其使用應符合有關建築安全或相關法規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前項僅供追思祭拜,未涉及停放屍體棺柩或骨灰(骸)者,不視為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或殯葬設施;其使用應符合有關建築安全或相關法規規定。 第二十四條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近年我國對殮、殯、奠、祭等禮節已逐漸減化,亦因居住環境之改變,在家治喪不便,民眾逐漸將過去治喪之繁文縟節簡化。但因公立殯儀館空間有限,多數民眾選擇將親屬遺體冰存於殯儀館內,就近在周邊之民間會館治喪追思或供喪家之親友前來弔念,出殯之日再至殯儀館進行告別式及火化等儀式;長期來確實緩解公立殯儀館設施不足之問題。 三、為解決公立殯儀館設施不足之問題,殯葬管理條例於民國99年修法放寬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地方政府得規劃、設置殯葬專區;然而因殯葬設施設置條件嚴格、土地取得不易,加上即便依法申請仍恐面臨民眾抗爭及周遭地價下跌等因素,該條文形同具文,而為緩解公立殯儀館設施不足之壓力而生之民間會館幾乎無法合法申請。 四、而實務上民眾針對殯葬設施忌諱產生鄰避情節之主因為是存放遺體或骨灰(骸)之場所,衡酌一般僅供親友前往追思、祭拜、慰問之場所,並無擺放遺體、棺木等民眾忌諱之殯葬相關設施,亦無對外之告別儀式活動,使用強度遠低於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其適法性應重新檢視及思量入法,納入法規管理之可能性。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討論事項第26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擬請院會交由黨團協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葉宜津  李俊俋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七案。 二十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3會期第1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09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32號、106年04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5月1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政務次長花敬群代)說明提案要旨,另請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勞動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 三、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意旨: 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以資適用。 四、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意旨: 保全業法於民國80年12月30日經總統制定公布,迄今歷經4次修正。而105年12月勞基法修正施行後,造成保全業人力需求缺口擴大,保全業界生存發展受限,為符合人力需求及就業現況,提出以下條文修正草案: (一)參酌民防法相關規定,將任用年齡限制放寬為18至70歲。(本法第十條之一) (二)考量保全業經營業務及管理員工型態變動,現行保全公司得以即時、多元方式對員工進行教育宣導及執勤要求,並配合各級駐區幹部督勤,已可達訓練效果,爰調整現行保全人員之在職訓練頻率。(本法第十條之二) 五、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說明: (一)有關大院委員所提本法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各委員提案修法情形摘要說明如下: 1.莊委員瑞雄等17人提案「本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 本案為大院委員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執行完畢年限。 2.曾委員銘宗等18人提案「本法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為增加人力運用彈性,提升產業發展空間及工作機會,爰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相關內容如下: (1)修正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將保全人員年齡限制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或逾七十歲。 (2)修正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二,調整保全人員在職訓練頻率,保全業經營第四條第一款業務者,每半年應施予四小時之在職訓練。(原為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二)本部意見如下: 1.有關莊委員瑞雄等17人提案「本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業於105年11月25日立法院三讀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12月14日公布在案,該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執行完畢年限。 2.有關曾委員銘宗等18人提案「本法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相關意見如下: 1.考量現今國民健康狀況良好,平均壽命延長,為符合人力需求及就業現況,本部警政署於105年12月7日召開第11次保全業法修法研商會議臨時動議,取得產、官、學者三方之共識,業決議保全人員年齡限制修法方向放寬為十八至七十歲,委員修法內容與本部政策方向一致。 2.本部警政署刻正研議保全業法全文修正案,105年10月17日召開第10次保全業法修法研商會議取得共識,於建立保全人員證照制度後,考量保全人員專業度提升及民眾安全性等面向,將現行第十條之二內容修正為「保全業就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應定期實施在職訓練。前項在職訓練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辦法中酌降保全人員在職訓練頻率。建議修正在職訓練時數及頻率應審慎考量。 保全業經營良窳,關係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本部對於保全業之管理,未來將以「建立證照制度」、「提高人員素質」、「促使產業提升」為目標努力,也將展現積極管理之決心,有效輔導業者自律,謀求保全業之健全發展,由保全業作為警政治安維護之協力,維護國民生命財產安全。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提案意旨,咸表重視,唯保全業相關治理規範,刻正由主管機關通盤研擬中,委員提案各要點,允宜配套解決。爰僅就放寬保全從業人員年齡限制乙項,達成共識列入本次修法,決議:「第十條之一,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外,其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文字。第十條之二,維持現行法條文。」。 七、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曾召集委員銘宗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保全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s\do14(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六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十八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 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一、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以資適用。 二、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執行完畢年限。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勞基法修正施行後,為配合一例一休效應所造成之人力需求缺口擴大,且鑒於現今國民健康狀況良好,平均壽命延長,為符合人力需求及就業現況,爰參酌民防法,修正本條第一款,將保全員任用年齡限制放寬為十八至七十歲。 審查會: 修正通過。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外,其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文字。 (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 保全業對其現職保全人員應依下列規定施予在職訓練: 一、經營第四條第一款業務者,每半年應施予四小時之在職訓練。 二、經營第四條第二至四款業務者,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鑑於保全業經營業務型態有所不同,加以現今資訊發達,保全公司得藉由電話、手機、網路對其所屬保全人員進行教育宣導及執勤要求,並配合各級駐區幹部督勤,對部分業務而言足已達在職訓練效果,無須每月均集中訓練,耗費成本。 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經營第四條第一款「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業務之業者,對其現職保全人員之在職訓練頻率,放寬為每半年施予四小時。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條之一。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主席:第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之二。 第十條之二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十條之二維持現行法條文。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7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38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6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6年4月5日(星期三)、4月17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1次、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郭芳煜報告:(4月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會列席報告,謹將本會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前言 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自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迄今,施行已10餘年,期間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救濟法規,已有諸多變革,例如自103年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行政訴訟法已修正6次,訴願法已修正2次。另為解決諸如公務人員有無不服公職之權利;公務人員得否提起課予義務復審,請求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調處程序得否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再審議程序得否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如何準用保障法等若干實務問題,因此全面檢視修正。 (貳)修法方向及重點 本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新增5條條文,修正28條條文,重點包含:(一)強化公務人員實體保障項目;(二)充實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之救濟權利;(三)擴大保障對象;以下謹就上開3項修正重點之內涵,作扼要說明: 一、強化公務人員實體保障項目 (一)明定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之身分及復職權利 為明確界定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之權利義務及保障渠等復職之權利,爰予增訂。(修正條文第9條之1、第11條之1、第11條之2) (二)增訂公務人員辭職之規定 為保障公務人員不服公職之權利,明定公務人員提出辭職之申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修正條文第12條之1) (三)明定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於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即可申請復職 為周全保障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復職之權利,爰明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即應許其復職,並規定於停職人員復職後,應回復其應有之權益。(修正條文第11條) (四)明定長官所發之命令,應以書面署名下達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之命令應予服從,爰明定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應予署名,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17條) (五)增訂公務人員獨自執行職務得自行停止執行職務之規定 為兼顧公益之維護,及公務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明定公務人員獨自執行職務,現場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時,得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但應立即向長官報告。(修正條文第20條第2項) (六)明定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慰問金之要件 考量因公傷亡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為避免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混淆,明定慰問金之發給要件。(修正條文第21條) (七)增訂依保障法或保障法授權法規規定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鑑於目前各主管機關已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將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逐步修正(訂定)為10年,爰將慰問金及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定為10年。另考量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加班費及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金額較小,且涉及年度預算編列與執行,爰將上開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訂為2年。(修正條文第24條之1) 二、充實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之救濟權利 (一)增訂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 增訂原處分機關對公務人員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拒絕時,公務人員可提起課予義務復審,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使公務人員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修正條文第26條) (二)增訂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 鑑於調處程序可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爰增訂調處程序亦適用於復審事件。(修正條文第85至第88條、第91條) (三)增訂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 鑑於保訓會為再申訴事件最終救濟機關,再申訴事件經保訓會決定後,當事人已無其他救濟管道,爰增訂再審議程序亦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以糾正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修正條文第94條、第95條、第100條、第101條) 三、擴大保障對象 (一)鑑於自106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又為保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為保障之準用對象。 (二)另因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為免當事人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爰予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應依訴願程序救濟。(修正條文第102條) 四、其餘條文則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或項次變更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4月5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於4月17日繼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之修正,係在完備法制,強化公務人員實體保障項目,並充實救濟程序,以及擴大保障對象,有必要予以完成審查,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壹)第三條、第九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均照案通過。 (貳)第十一條,除第三項中「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等文字修正為「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外,餘照案通過。 (參)第二十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肆)第二十一條,除第二項中「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等文字修正為「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外,餘照案通過。 (伍)第九十三條,除末句「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或公布於機關網站」等文字修正為「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外,餘照案通過。 (陸)通過附帶決議1項: 鑒於我國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能否尋求司法救濟,限於案件之性質是否為復審,若為申訴、再申訴類型,公務人員即喪失司法救濟之權利,對自身權益受損之公務人員本人而言,顯失公平與公正。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公務人員只要有個人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之情形,都必須能夠訴請司法救濟才行,至於該措施之法律性質,在所非問。針對侵害權利之管理措施,僅能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事後不得再行提起司法救濟,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針對保障法之申訴、再申訴制度,是否應適當給予司法救濟之權利,建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參考教師法第29條以下之相關規範另行研議修法,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肆、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一、為明確定義本法之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或公法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所定之任用法律,依法任用,且定有官職、等級之常任文官;且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爰精簡文字,將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本非本法之適用對象,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三十二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三十三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之一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第九條之一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並新增第二項。 三、原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原則性規範,其與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之停職事由消滅後如何復職之執行規定,尚有差異,爰將其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四、依法停職、休職或申請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不因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暫時停止執行職務而喪失;其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相關權利義務應回歸各該人事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不得執行職務,俾資明確。 五、相關條文 (一)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四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十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十條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一項移列第九條之一第一項,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變更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十一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 第十一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 一、按停職處分之撤銷,不限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形,亦包括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於職權而撤銷之情形。為周全保障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復職之權利,爰將第一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修正為「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俾使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停職處分而應予復職之情形,亦納入規範。 二、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本文規定,該停職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職此,原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辦理復職報到後,其相關權益應予回復,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權益,應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爰於第三項增列「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等文字,俾符本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 審查會: 1、 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2、 第三項末段「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刪除其中「者」文字。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一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之一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之復職權益,爰明定留職停薪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二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之二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於休職期滿後之復職權益,爰明定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四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第十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明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亦應肯定人民有不服公職之權利。為避免公務人員受限機關首長領導統御權,無法依其生涯規劃或個人意願行使不服公職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三、為給予機關長官或上級機關相當時間,以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以免影響公務運作。又為免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逾期未為決定,致影響公務人員之辭職權利,爰應予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另公務人員簽提辭職書日期,與其擬辭職生效日期,相隔如逾三十日者,以該日期為生效日期以為周全,爰於第二項明定辭職之辦理程序及生效日期。 四、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六條 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務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八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 公務人員之辭職,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契約另有規定或訂定外,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 辭職應以書面為之,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並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核准,或認有前項得拒絕辭職之情形者,於一個月內明理由拒絕之;逾期未為核准或拒絕者,視為照准,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但公務人員指定離職生效日期為一個月之後者,以該日期為生效日期。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一、公務人員有正當理由認長官之命令違法,而提出報告者,受報告之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以書面再次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無異議服從。惟現行法對於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並未明定應否署名,致生該命令是否確由該管長官所下達之認定疑義。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管長官應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始得課予公務人員應服從之義務。如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公務人員亦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二、相關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 第二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三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除依職務性質負有特別義務者外,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公務人員獨自執行職務,遇有前項情形,得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應立即向長官報告。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一、按負有特別義務之公務人員,如警察、消防、海巡人員,於危害發生時,本應不畏艱難,負有保全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義務。其於執行職務時,縱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仍不得任意暫時停止執行職務,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除依職務性質負有特別義務者外,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二、考量公務人員獨自執行職務,如現場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而有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必要時,因現場並無長官指揮,該公務人員若仍固守本條第一項規定,恐使其生命、身體或健康遭受危害。為保護公務人員免於遭受危害,應許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且為避免公務人員恣意停止執行職務而影響社會大眾之法益,課予該公務人員於暫時停止執行職務後,應立即向長官報告此一情事,爰增列第二項。 審查會: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原「因公」用語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類同,易生混淆。為切合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另考量慰問金制度之創設緣由,係為取代各機關學校原競相辦理之意外險,爰第二項所稱意外,自應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皆非屬意外事故。 三、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以及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三章第二節失能給付規定,業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將第二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四、關於執行職務之範圍,係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應以辦法定之,爰將第三項「因公之範圍及」等字刪除。 五、相關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二)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審查會: 1、 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2、 第二項末句「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修正為「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實務上,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除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外,大多數情形係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後,再向服務機關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爰於第一項將上述二種延聘律師之情形,以「輔助」一詞含括之,俾符實際情形。 二、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服務機關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應予追還,惟現行第二項規定服務機關應向公務人員求償,恐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俾資適用。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因公」用語,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及第七二三號解釋,關於時效制度應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法規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之解釋意旨。爰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及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等五種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考量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及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金額較為龐大,且相關事件之進行期間較長,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較為重大,經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於第一款明定上開二種費用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 四、又鑑於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及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本應儘速請求機關補助;且其支出與機關當年度預算編列、執行與核銷相關。為使預算核銷儘早確定,允宜規定短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爰於第二款明定上開三種費用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 五、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三)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四)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五條第四項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五)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一、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原僅得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拒絕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縱經保訓會撤銷,原處分機關仍可繼續作成駁回處分,致公務人員無法迅速有效獲得救濟,爰於第一項增列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使公務人員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俾完整保障公務人員權利。 二、另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如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予以駁回後,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非撤銷訴訟,為統一立法體例,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條文。 三、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四十三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四十三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一、保障事件之審理,並不因當事人之性別而為差別待遇,為避免落入傳統性別區分之刻版印象,並尊重多元性別傾向,第一項第一款爰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復審書應載明復審人及代理人性別之規定。 二、另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復審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第五十一條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第五十一條 保訓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同條第三項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依職權通知陳述意見及同意提起人申請陳述意見,其聽取人員,實務上,係於審查會,由全體專任委員聽取陳述意見,或由審查會主席指定專任委員一人至二人聽取之。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並使實務運作更具彈性,爰刪除「主任委員」等字。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第七十一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第七十一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復審決定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七十四條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七十四條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七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七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一、第二項移列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第七十八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第七十八條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將第七十七第二項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俾使規範體例一致。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八十條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八十條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 用之。 一、保障事件之審理,本不因當事人之性別而為差別待遇,為避免落入傳統性別區分之刻版印象,並尊重多元性別傾向,第一項第一款爰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申訴書應載明申訴人及代理人之性別之規定。 二、另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申訴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第八十三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第八十三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再申訴決定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八十五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八十五條 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一、鑑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紛爭,尚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是為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亦應允許原處分機關與公務人員進行調處。爰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第四條將復審、再申訴事件簡稱為保障事件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八十六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八十六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於第一項增列復審人。 三、又鑑於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具終結保障事件審理程序之效力,對復審人及再申訴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代表人亦為保障事件之當事人,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再申訴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係代表全體當事人為復審行為或再申訴行為;至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為一切復審行為及再申訴行為外,亦得參與調處,且為配合第一項關於通知對象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列復審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第八十七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第八十七條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再申訴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依第八十五條規定,代表人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得與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進行調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亦得參與調處。爰於第一項增列調處書應函知復審人、代表人、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俾當事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知悉調處結果。 三、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調處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將再申訴事件修正為保障事件。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第八十八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第八十八條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第九十一條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第九十一條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第九十三條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或公布於機關網站。 第九十三條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 為因應電子化政府及公文無紙化政策,關於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之公告周知方式,除採現行刊登政府公報之方式外,增訂可公布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爰修正本條。 審查會: 1、 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2、 末段「或公布於機關網站」中「或」文字修正為「並」。 3、 機關網站應於說明中加註機關名稱。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四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九十四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九十四條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目前保障事件實務上,對於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如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程序再開之規定,辦理更正。再申訴人雖非救濟無門,惟再申訴人仍須先向服務機關申請,經否准後,再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徒增救濟程序之勞費;若再申訴人得依再審議程序,逕向保訓會請求更正再申訴決定之違誤,即可達到救濟程序經濟之目的。爰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五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九十五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九十五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第一百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第一百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 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一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增列第二項。 二、鑑於經考試錄取未占機關編制職缺參加訓練人員,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惟其訓練期間仍有執行公務行為,且亦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義務。復以自一百零六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已將「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之用語均修正為「受訓人員」。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均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 三、又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之考試錄取人員,本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如其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事由,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消極任用資格,經拒絕派任時,將使其服公職權利受損。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準用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四、另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五、至不服保訓會以外之訓練機關(構)或實務訓練機關於訓練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加班費、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及津貼之發給或追繳等,非屬保訓會所為之處分,仍得依本法規定之救濟程序為之。 六、相關規定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一、本法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年,實務上已無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及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應依復審程序終結之事件,爰刪除第一項後段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另本法關於保障事件審議程序之規定,屬於程序法之範圍,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應依新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以確立新舊法適用之原則。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條之一。 第九條之一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主席:增訂第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一條之二。 第十一條之二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主席: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主席:第十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主席: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主席:第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主席:第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主席:第九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主席:第一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一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主席:第一百零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主席:第一百零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主席:第一百零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至九十五條及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鑒於我國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能否尋求司法救濟,限於案件之性質是否為復審,若為申訴、再申訴類型,公務人員即喪失司法救濟之權利,對自身權益受損之公務人員本人而言,顯失公平與公正。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公務人員只要有個人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之情形,都必須能夠訴請司法救濟才行,至於該措施之法律性質,在所非問。針對侵害權利之管理措施,僅能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事後不得再行提起司法救濟,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針對保障法之申訴、再申訴制度,是否應適當給予司法救濟之權利,建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參考教師法第29條以下之相關規範另行研議修法,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兵役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兵役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3、1會期第4、4、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6410027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兵役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兵役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85號及第1060700589號、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64號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eq \o\ad(\s\up14(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兵役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兵役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兵役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兵役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報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第3會期第4次及第1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6年4月20日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就前述3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國防部部長馮世寬提出報告,另請內政部、教育部、法務部、勞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委員黃國書就「兵役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現行兵役法中針對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得經教育部核可後服補充兵之設計,係89年政府基於時空環境需要,為鼓勵頂尖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選手表現,針對兵役法補充兵適用範圍之擴大修正。然國家代表隊之涵蓋層面甚廣,且不同領域之國家代表隊,如技職等領域選手為國備戰之付出與準備時間亦不亞於體育競技。而亞洲鄰近國家如韓國更因重視技職教育,亦為技職國手備有免役配套。是故,為彰顯政府重視技職教育精神,並賦予教育部或其他國家代表隊相關主管部會針對不同領域之國家代表隊選手適用本法之空間,爰提案修正兵役法第十七條。 二、委員蔡適應就「兵役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一)現行兵役法第35條針對可緩徵兵役的客體僅有:1、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2、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參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8條的規定「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可知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也應享有與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相同權利。 (三)依照「實驗教育三法」之立法意旨乃放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的比率限制,及公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的學生人數。惟兵役法第35條卻尚未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納入適用客體,實屬立法疏漏。據此,提案修正兵役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也納入可緩徵的客體,使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也享有與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相同之緩徵權利,以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三、委員江啟臣就「兵役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兵役法第44條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之權利;其中第7款明定「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由於該款長期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適用上易生爭議;爰提案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將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法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但依現行實務作業,現役軍人(校級以下志願役及常備兵役)因作戰、因公、非因公(意外或因病)死亡、傷殘者,係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分別發給死亡遺族或傷殘軍人一次慰問金,爰另提修正動議,以資周延。 再者,考量現行實務上相關獎金、津貼權利之發放對象,包括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僱人員,爰增訂第2項前段準用之規定,以符現況。又為使該等人員與現役軍人同時出差(勤),享有相同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障,爰增訂第2項後段得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之規定,以符實際。 肆、主管機關報告 國防部部長馮世寬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大院江啟臣委員、黃國書委員、蔡適應委員提案修正「兵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通過可使現役軍人在傷亡慰問、保險、獎金或津貼等權利,獲得更明確法律授權及依據;另放寬補充兵申請資格,以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辦理緩徵,有助兵役行政及便民,敬請各位委員支持。接續由本部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就「兵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作具體報告與說明。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祺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大院委員提案增修訂「兵役法」部分條文,共計3案,修正條文2條增訂1條,謹依條文順序報告如下: 一、兵役法第17條部分 (一)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修正內容:刪除第1項「體育競技」等文字,賦予教育部針對不同領域之國家代表隊選手適用本法之空間。 (二)國防部意見:原則同意採大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建議條文。 二、兵役法第35條部分 (一)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修正內容:第1項第1款增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等文字,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亦納入可緩徵的客體。 (二)國防部意見:同意採大院委員蔡適應等17人建議條文。 三、兵役法第44條之1部分 (一)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增訂內容: 1.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但適用內容未臻明確易生爭議,江委員等提案增訂第44條之1,將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明定由國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2.又為使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雇人員與現役軍人同時出差,享有相同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障,爰增列是類人員得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之規定。 (二)國防部意見: 1.委員提案內容,可使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傷亡慰問、保險、其他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或津貼等權利,內容更臻明確,有利實務執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並可落實國軍人員權益維護。 2.同意採大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建議條文。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協商及討論,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照委員江啟臣、許毓仁、馬文君、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第一項「……因作戰或因公……」6字刪除;後段修正為「……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 2.第二項「聘僱」修正「聘雇」。 第二項「聘僱人員」是否修正為「聘『雇』人員」,見解不一。行政機關相關法規多用「聘僱人員」,惟主管機關國防部認「聘僱人員」一詞係屬名詞,爰將「聘僱」修正「聘雇」。 (二)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修正通過。 1.第十七條部分:照委員黃國書、蔡適應、劉世芳、江啟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增列勞動部作為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 2.第三十五條部分: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或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一)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一)院會討論時,由江召集委員啟臣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兵役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兵役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 鑑於本條次針對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相關文字之設計,係民國八十九年政府基於時空環境需要,為鼓勵頂尖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選手表現,針對兵役法補充兵適用範圍之擴大修正。然國家代表隊之適用層面甚廣,而其它項目之國家代表隊,如國際技職競賽等領域,其選手之付出亦不亞於體育競技項目,而亞洲鄰近國家如韓國更因重視技職教育,亦為技職國手備有免役配套。是故,為彰顯政府重視技職教育精神,並賦予教育部針對不同領域之國家代表隊選手適用本法之空間,爰刪除「體育競技」等文字。 委員黃國書等4人修正動議: 增列勞動部作為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照委員黃國書、蔡適應、劉世芳、江啟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或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第三十五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 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之文字,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亦納入可緩徵的客體,使其也享有與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相同之緩徵權利,以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一 現役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享有之傷亡慰問金、團體意外保險及其他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法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現役軍人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於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雇人員,準用之;該等人員得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現役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享有之因作戰或因公傷亡慰問金、團體意外保險及其他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法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現役軍人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於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僱人員,準用之;該等人員得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役軍人依現行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享有之傷亡慰問、保險等權利,內容未臻明確,且亦未明列其他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法源依據及適用上易生疑義,又實務上相關法令須報行政院核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資周延。 三、考量現行實務上相關獎金、津貼權利之發放對象,包括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僱人員,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準用之規定,以符現況。又為使該等人員與現役軍人同時出差(勤),享有相同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障,爰增訂第二項後段得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之規定,以符實際。 委員江啟臣等4人修正動議: 依現行實務作業,現役軍人(校級以下志願役及常備兵役)因作戰、因公、非因公(意外或因病)死亡、傷殘者,係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分別發給死亡遺族或傷殘軍人一次慰問金,爰將第一項「因作戰或因公」6字刪除,並將後段修正為「……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照委員江啟臣、許毓仁、馬文君、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因作戰或因公」6字刪除;後段修正為「……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 二、第二項「聘僱人員」是否修正為「聘『雇』人員」,見解不一。行政機關相關法規多用「聘僱人員」,惟主管機關國防部認「聘僱人員」一詞係屬名詞,爰將「聘僱」修正「聘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江召集委員啟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七條。 兵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或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四十四條之一  現役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享有之傷亡慰問金、團體意外保險及其他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法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現役軍人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於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雇人員,準用之;該等人員得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 主席: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9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兵役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案。 三十、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國棟等17人及委員蘇震清等18人分別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642010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需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24號及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5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105年3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5年5月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4月5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美瑛、副主任委員彭紹瑾、主任秘書辛志中、綜合規劃處處長許淑幸、服務業競爭處處長呂玉琴、製造業競爭處處長張恩生、公平競爭處處長胡光宇、法律事務處處長吳翠鳳、法務部法制司副司長陳大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陳幸敏、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陳秘順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中心參事林志憲等列席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要旨: (一)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型態未能作出區分,市場上事業之結合,除了合意結合外,尚有敵意併購(hostile acquisition)意指併購者之收購行動遭被併購公司經營者抗拒時仍強行收購,或未事先與經營者商議即逕提公開收購要約。 (二)當敵意併購發生時,若兩家事業國內市場佔有率超過二分之一時,需要充分的時間進行事業結合的研究與討論,經濟部更須對產業結合的影響進行各類評估,也應讓行政機關能有時間進行經濟分析、產業分析,也需要讓被併購者能有答辯與防禦的機會。 (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僅規定三十日內必須做出決定,時間上讓敵意併購方出現可操作的時間漏洞。舉例來說,民國105年2月份有九天的春節連假,以及3天的228連假,加上2月只有29天,單純的用30日進行計算時,實際作業時程僅16天,趕時間的作業方式,很可能造成評估失誤,也可能簡化作業程序,造成不必要的錯誤發生 四、蘇委員震清提案要旨: (一)我國對於結合並未區分合意結合、非合意結合,現行法規須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審查,可能造成非合意結合時被併購者無法於充足的時間內提出完整資料,賦予被併購方有得知併購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權利。 (二)原審查期限規定含例假日,如遇長期連假可能導致審查密度與深度不足,或導致從屬人員須加班辦理,爰將審查日改為以工作日計算。 (三)規範非合意結合不適用屆期沒有審議完成就可以逕行結合之規定。 五、黃主任委員美瑛說明如下: 首先感謝蘇震清委員、廖國棟委員等多位委員提案修正公平交易法第11條,讓本會能夠有更充裕的時間,做更謹慎的審查,尤其是對敵意併購案件更要求程序上之周延,各位委員對於結合案件審查之高度重視及關心,本會致上最高的謝意與敬意。 今天委員提案的緣由,主要是考量事業結合如為敵意併購時,應賦予被併購方有得知相關資訊及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同時考慮行政機關也需要足夠時間進行經濟分析、產業分析、研究與討論,並避免因連續假期等原因變相壓縮審查期間,讓敵意併購方出現可操作的時間漏洞,因此提案修正公平交易法第11條條文。 委員提案內容可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將結合審查期間由現行之日曆天修正為「工作天」,此部分是蘇委員及廖委員均提案修正,本會亦敬表贊同。事實上歷來本會於審查重大結合申報案時,常有必要向他機關或申報事業索取資料、召開公聽會或座談會徵詢外部意見等,如適逢連續假期或有多次假日,確有時間不夠充裕之疑慮,為避免倉促審查,贊同委員將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7項及第8項之結合審查期間期日修正明訂為「工作日」。 委員提案第二部分是應向遭敵意併購之事業提供資料及徵詢意見,此部分是蘇委員提案修正,目的是為了提高非合意結合(敵意併購)案件審查程序之周延性,用意良善,本會敬表同意。而為了讓條文呈現方式更為完整,並凸顯敵意併購案件審查程序之重要性,在法制作業上,建議將此部分之提案內容,單獨列為一條,即第11條之1,內容共有2項,並略作文字修正,謹說明如次: (一)第1項是依委員提案第7項意旨,明訂於審查非合意結合(敵意併購)案件時,除徵詢外界意見及委請學術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外,應提供結合申報事由予遭敵意併購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二)第2項是依委員提案第10項第3款意旨,明訂此類申報案件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規定作成決定,以避免外界對於本會之審查過程產生疑慮。 本會以上建議,尚請各位委員參酌。未來修法後,本會將善用更為充分的審查期間,審慎、積極對結合案件予以多方研析、評估與討論,維護市場自由公平競爭秩序,以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與成長,也希望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本會批評與指教。 六、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七、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蘇委員震清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個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個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委員蘇震清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董事會或股東會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由及必要事證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作為審理參考。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八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三、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董事會或股東會不同意結合。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型態未能作出區分,市場上事業之結合,除了合意結合外,尚有敵意併購(hostile acquisition)意指併購者之收購行動遭被併購公司經營者抗拒時仍強行收購,或未事先與經營者商議即逕提公開收購要約。 二、當敵意併購發生時,若兩家事業國內市場佔有率超過二分之一時,需要充分的時間進行事業結合的研究與討論,經濟部更須對產業結合的影響進行各類評估,也應讓行政機關能有時間進行經濟分析、產業分析,也需要讓被併購者能有答辯與防禦的機會。 三、現行條文規定三十日內必須做出決定,時間上讓敵意併購方出現可操作的時間漏洞。舉例來說,民國105年2月份有九天的春節連假,以及3天的228連假,加上2月只有29天,單純的用30日進行計算時,實際作業時程僅16天,趕時間的作業方式,很可能造成評估失誤,也可能簡化作業程序,造成不必要的錯誤發生。 委員蘇震清等18人提案: 一、有鑑於本法對事業結合並未區分合意或非合意結合之審查方式,如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係屬遭敵意併購之事業,逕行同意其結合,恐嚴重影響該事業之經營與競爭秩序,且對我國整體經濟產生重大不利益,是以增設主管機關針對非合意結合案件,於進行結合審查前,應先行提供疑遭敵意併購之事業必要資料,並徵詢其意見以探求真意之必要審查程序。若主管機關認為對我國整體經濟恐有產生重大不利益之虞,必要時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作為審理參考依據,爰增列本條第七項規定。 二、事業結合之審查屬於影響事業競爭之重大事項,應予主管機關一定之審查期間,避免因連續假期等由變相壓縮審查期間,導致倉促審查,爰修正本條第八項、第九項期日規定為「工作日」,以資明確。 三、配合本條增列第七項關於非合意結合事業之審查程序,修正第十項前段引用項次文字,並為避免遭敵意併購之結合事業對我國整體經濟造成不利益,應將其列為不得逕行結合之除外情形,爰增列本條第十項但書第三款事由。 審查會: 一、第七項及第八項之起算日文字修訂正「工作日」,餘均照委員廖國棟等提案通過。 二、為期被併購方有得知併購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權利,爰採用委員蘇震清等提案之要旨,惟酌作文字修正並將修正部分列為第十項及第十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