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星期三)9時3分至16時33分 地  點 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  席 高委員志鵬 主席:出席委員10人,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6年5月1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12時20分、下午2時33分至4時5分 地  點:紅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秉叡  黃偉哲  林德福  陳賴素美 王惠美  徐永明  王榮璋  黃國昌  孔文吉  郭正亮  盧秀燕  余宛如  張麗善  蕭美琴  陳明文  蘇震清  管碧玲  施義芳  羅明才  高志鵬  邱志偉  江永昌  邱議瑩  蘇治芬  費鴻泰  賴士葆  林岱樺    委員出席27人 列席委員:陳怡潔  江啟臣  鍾佳濱  呂玉玲  鄭天財Sra.Kacaw廖國棟Sufin.Siluko 吳思瑤  張廖萬堅 蘇巧慧  葉宜津  許毓仁  何欣純  蔣萬安  劉世芳  鍾孔炤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蔣乃辛  黃昭順  莊瑞雄  賴瑞隆  周陳秀霞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許智傑  顏寬恒  蔡易餘  陳曼麗  蔡培慧  黃秀芳  劉櫂豪      委員列席29人 列席人員:經濟部部長李世光    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鄭國榮    商業司副司長陳秘順   工業局代理局長呂正華   國營事業委員會科長劉起孝   中小企業處副處長林美雪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李慶華    國庫署副組長張意欣    國有財產署專門委員胡曉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處長陳尤佳 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組長蔡宜兼          副研究員陳茵琦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處長林志吉 科技部產學及園區業務司司長邱求慧 法務部參事林豐文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專門委員梁學政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簡任技正兼科長周妙芳         科技處技正湯惟真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訓練發展組專門委員游勝璋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科長吳宜姍 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發展處處長王美蘋 主  席:高召集委員志鵬 專門委員:黃中科 主任秘書:黃素惠 紀  錄:簡任秘書 程谷川 簡任編審 黃殿偉    科  長 楊雅如 專  員 曾淑梅 速  記:公報處記錄人員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審查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八、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5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審查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審查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五、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3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討論事項併案詢答。委員余宛如、徐永明、蔣萬安及許毓仁說明提案要旨。經濟部李部長世光就行政院提案報告後,委員黃偉哲、林德福、陳賴素美、王惠美、徐永明、王榮璋、黃國昌、孔文吉、郭正亮、盧秀燕、蘇震清、張麗善、蕭美琴、陳明文、余宛如、管碧玲、施義芳、許毓仁、高志鵬、邱志偉、江永昌、賴士葆及蔡易餘等23人提出質詢,均由經濟部李部長世光、財政部賦稅署李署長慶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林處長志吉暨相關人員即席答復。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其餘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邱議瑩、陳超明、蘇治芬及林岱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書面質詢和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單位於1週內以書面答復並副知本會。) 決議:詢答結束,另定期繼續審查。 通過臨時提案3案: 一、要求產業創新條例主管機關應於法案審查之前提出相關稅式支出評估報告。 提案人:孔文吉  蘇震清  王惠美  張麗善  盧秀燕  廖國棟 二、根據OECD的研發定義,研發創新範疇不侷限在產品或技術開發,服務流程與效率提升,及新模式開發也均屬研發範圍。因此,以服務性質為主的國營事業,亦可適當增加研發投入,開發創新商業服務模式,以提升軟實力。經濟部表示,由於國營企業對政府是相當重要單位,大多具相當的產業關聯性,且部分國營企業的規模超過很多大型民營企業,但其研發支出平均占營收比重較低,不到1%,如增加研發投入,將可填補產業發展較不足的缺口,加速產業升級與轉型。如透過技術研發聯盟,可與在地學研機構、育成中心與中下游產業共同合作,形成一個區域創新體系活化在地經濟發展,對於產業發展有相當的助益。但這更是我國產業發展碰到的瓶頸,其效果截至目前仍無法有效擴張。再就經濟部以台電公司為例,認為該公司以老舊之「因應電業轉型之經營改革」、「智慧電網與AMl布建應用」、「綠電與儲能」、「減碳技術與環保生態」及「穩定供電之發輸配售措施研究」研究方向,企圖在5年內研發經費倍增,並大量補充研發人力就想達到研發效果實在令人懷疑?至於電力設備國產化,相關強化設備品質檢測等措施,協助業界克服技術及程序瓶頸,台電公司則不須產創修法,一樣在做!爰此為避免國營事業執行政策為研發而研發浪費人民公帑,請經濟部於2週內提出所屬國營事業前5年之研發支出與成果書面資料供委員修法參考。 提案人:林德福  王惠美  孔文吉  盧秀燕 三、有鑑於日前台大公衛學院最新研究指出,位於六輕工業區北方較近的彰化台西村、頂庄村居民,尿液中重金屬與污染物都高於其他區域,且台西村民的癌症發生率比其他村的高2.66倍,顯見六輕對於彰化縣之影響不無疑慮。但遺憾的是過去社會大眾都只看到雲林深受六輕所害,卻始終忽略彰化縣大城鄉才是六輕最大的受害者,相關單位應正視此一污染問題,但此次的報告僅針對人體健康進行調查,未針對土壤、水源等環境進行抽驗、監測。爰要求經濟部二週內會同環保署檢討大城鄉土壤及環境抽驗監測,以釐清污染情形,並將結果送至經濟委員會及提案委員辦公室。 提案人:王惠美 連署人:林德福  孔文吉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繼續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八、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5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五、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3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報告聯席會,本案已於5月1日詢答結束,現在進行廣泛討論,要發言的委員請至主席台登記,之前已有6位委員登記發言,發言登記至9時30分截止,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3分鐘。 登記發言的張委員麗善、王委員惠美、孔委員文吉、羅委員明才及蔣委員萬安均不在場。 接下來請許委員毓仁發言。 許委員毓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要審查的產創條例是鼓勵臺灣新創產業動能一個非常重要的法案,目前整個臺灣新創產業所遇到比較大的問題,其實是在早期資金的取得及股權的認定,本席提出的草案是希望經濟部及相關部會可以把天使投資的相關規定納入產創條例。之所以希望把天使投資納入的重要原因是因為社會上有許多的游移資金,這些資金包括在房地產、股市,但是卻沒有誘因讓這些資金投入早期的初創產業。新創產業最困難取得資金的時期不是在已經成形之後,而是在剛開始成立的前三年,所以我們希望藉由這次產創條例的修法,讓社會的游移資金可以透過政府的正式規定納入天使投資的範圍,藉以鼓勵國家比較高所得、企業主可以從事天使投資。這樣的法案在國外已行之有年,本席所提出的法案是參考以色列的天使投資法,對於這個部分,希望各部會在考量之後可以被納入。 其次,我認為臺灣需要做的是股權投資的認定,就是我們常常說的私募基金。過去的三年裡,臺灣的私募基金是零,也就是說,在國際市場、股權投資市場上,臺灣並沒有任何的角色。我們希望透過股權投資的方式,讓私募基金可以在臺灣開始運作,這也是呼應當前蔡政府提出的國家級投資公司、大型企業併購基金。無論政府出多少錢,我們還是要能提供incentive來引導企業投入,在股權投資方面,可以取得民間及企業相互合作的信任基礎。以上,謝謝。 主席:登記廣泛討論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請議事人員宣讀各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所有條文宣讀完畢後,再進行協商。 提案條文: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並促進創新能力之法制及經營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許委員毓仁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三、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事業。 四、天使投資:指對於創新產業初期階段之投資,作為公司啟動之資金。 五、股權投資:指透過投資擁有被投資單位之股權,成為被投資單位之股東,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權益,並承擔責任,以併購或專案融資之方式,協助企業轉型升級或重整。 六、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條例於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依負面表列原則,提出產業創新發展架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負面表列原則,訂定產業創新發展指導綱領,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創新與發展。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縣市創新指標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 第一項之縣市創新指標,每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產業受天然災害、產業型態轉變、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復競爭力及促進社會安定。 前項所稱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不增加政府支出或具備自償性為原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條之一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因應我國人口結構調整,應視需要輔導或協助企業導入智慧自動化技術及設備,以提升我國產業生產力,並促進產業升級轉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刪除)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本條例於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創新扶助計畫。 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轉型創新產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政府開放資料發展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輔導金融機構建立對於創新產業融資、保險及提供其他金融服務之鑑價及風險評估機制。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天財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或原住民族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以優惠或免費方式提供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場所。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企業於原住民族地區辦理前項各款事項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獎勵。 前二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九條之一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事業與直接投資事業,於前一年度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未達總支出之一定比例者,應於當年度增加研究發展支出,從事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投資研究發展支出占總支出之比例,以及逐年增加投資研究發展支出至一定比例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布前年度依第一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名稱及抵減稅額,並揭示於財政部網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或產業經營模式創新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產業經營模式創新之認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郭委員正亮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出資成立創新育成中心、公司投資或銀行融資新興產業,其支出金額,得適用前項之研究發展支出,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第二項新興事業之適用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毓仁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創新,改善人力結構,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或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補助或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補助或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 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十三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 政府應補助中小企業保護其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或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布前年度經准依第一項以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公司名稱及其減除之應課稅所得額,並揭示於財政部網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他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但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所得以零計。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作價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於取得股票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股票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者,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分配作價取得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郭委員正亮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作價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免予計入該創作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之年度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該我國創作人計算前項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為協助呈現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 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 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評價資料庫。 二、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推動下列事項: 一、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重點產業國內外人才供需調查及推估。 二、整合產業人才供需資訊,訂定產業國內外人才資源發展策略。 三、協調產業國內外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事宜。 四、推動產業、學術、研究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之規劃。 五、建立雇用全球創業人才示範特區,鬆綁雇用條件,調整雇用制度。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授權民間團體或機構,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被授權團體禁止違反事項,並持續考核。 前項授權及持續考核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為厚植產業人才培訓資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專案方式協助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三千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轉讓時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但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所得以零計。 員工與股東以相同價格參與現金增資認股者,免納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全年合計新臺幣三千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郭委員正亮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免予計入該員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五、建立跨部會法律及行政規範之簡化修正協調機制。 六、訂定專法,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產業創新領域,進行創新業務之實驗。 前項第五款協調機制須確保法令修正時: 一、將創新影響列入評估; 二、具備可預測性及彈性; 三、跨領域調整; 四、允許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 第一項第六款實驗之項目與程序、實驗計畫之審查、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應定期查核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之進度,據以建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事項之研考標準。 行政院應建立跨院之法律及行政規範協調機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許委員毓仁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促進社會游資投資、引進國際資金及與國際接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之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至合夥契約終止日止,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區分證券交易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所得額,按合夥人屬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自有限合夥事業返還出資額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投資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設立之股權投資事業。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設立之天使投資事業。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財政部訂定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施行細則。 蔣委員萬安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一  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一般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之所得稅及可扣抵稅額等事項,應以合夥人當年度歸戶為原則。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公司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 前項適用事業範圍、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但資格條件不應以實收出資額為要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三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蔣委員萬安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一  具投資或產業經驗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投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達一定投資金額以上,得以其取得該新創事業股權後繼續持有之第二年度,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額度內,抵減其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一項具投資或產業經驗之個人及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之認定、投資抵減之一定投資金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四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且風險性極高產業之創立,投資人直接投資或經由投資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創新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票,於三年內連續持有者,得於持有期間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之當年度所得總額中全數減除,得減除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不足抵減者可延至次年度抵減。 前項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創新事業公司範圍及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許委員毓仁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二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且風險性高之新創事業之創立,投資人直接投資或經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國內創新型新創事業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權或轉換債權,持有達一定期間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所得總額中全數減除,得減除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不足抵減者可延至次年度抵減。但經由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創新型新創事業係指設立未滿一年或滿一年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持有一定期間係指下列事項: 一、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股份滿三年。 二、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公開發行。 三、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清算解散。 四、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受購併。 適用第一項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創新型新創事業公司範圍及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刪除)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營造有利創新事業經營環境,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機制,對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 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相關協助及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 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三項檢測、審核基準、認證與驗證、第四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社會企業及綠色產品或服務。 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相關協助與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 第一項社會企業認定之授權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軟體、創新、社會企業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 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創新、社會企業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軟體、創新、社會企業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四項檢測、審核基準、認證及驗證、第五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國家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據前項規定,管理及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時,應參考聯合國責任投資原則,將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之永續議題,整合到投資策略當中。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及協助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以推動國內產業創新轉型升級。 前項所稱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不限有限合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許委員毓仁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股權投資事業,以推動國內產業創新轉型升級。 前項股權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二  前條所稱私募股權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或有限合夥: 一、對企業或其股東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包括並不限於投資、融資、收購資產。 二、對企業進行企業併購、重整轉型、經營層收購、融資收購等業務。 三、對企業提供經營管理、財務顧問、策略聯盟、國際合作等諮詢服務。 四、對包括交通、能源、環保等基礎建設、園區開發或重大土地開發案之專案投融資。 第三十二條之一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投資人限合格投資人。 第一項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及前項合格投資人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毓仁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天使投資事業,以完善國內創新創業的籌資環境。 前項天使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三  依本條例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輔導、協助、國際交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超明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超明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之一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耕地承租人之原有耕作權益,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處理原則。 陳委員超明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倘出(配)售土地不足時,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一定租賃期間之公有土地承租人。 (三)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四)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鄭委員天財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約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協議,並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周委員春米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產業園區土地有效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編定開發之園區閒置土地,得經各該主機關公告需於二年內完成建築使用,逾期未完建築使用者,由各該主機關查估市場價值審定後予以強制收買。但依本條例開發之產業園區,且訂有類似強制收買閒置土地契約者,從其規定。 前項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但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逾第一項期限仍未完成建築使用之閒置土地,各該主管機關應為強制收買之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三十日;強制收買之閒置土地,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實施強制收買之適用範圍、公告、閒置土地之定義、完成使用之標準、查估及審定市場價值、強制收買程序、囑託登記方式、核定補償費及後續土地處分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天財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契約未約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協議,並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辦理。 周委員春米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依第四十六之一條規定強制收買之經費。 十、其他有關之支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鄭委員天財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第九章及第十一章有關產業園區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七十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認定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之企業及應追回之獎勵或補助,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布其名稱及應追回之內容,並揭示於財政部網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余委員宛如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修正動議: 1、張委員麗善等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委員張麗善等人,政府促進產業創新,產業升級,提高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為推動的主要法源依據,綜觀世界各國推動產業創新的方式多樣化與投入資源的強化,我國產業創新條例需修訂部分條文內容,以配合快速國際經濟變化,營造國內產業優勢的創新環境,協助產業升級轉型。本席等特提出「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增列相關文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原條文第九條說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下列九款情形下,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幫助中小企業,國際經濟產業變化快速,工業4.0與大數據的概念,產業變化已朝向多面向變化,為鼓勵產業升級與創新,本席新增列兩款內容,符合其條件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助或輔導。 提案人:張麗善   連署人:林德福  王惠美  孔文吉   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導入電腦、智慧、數位自動化技術設備,提高生產力。 十、鼓勵企業利用大數據觀念,運用政府開放資料,研發創新應用服務糢式。 十一、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工業4.0的概念,新型生產力的提升,主要將生產技術設備導入智慧,提高生產力、政府應主動輔導企業進行新型設備更新,促進企業升級,爰於第一項新增第九款「鼓勵企業導入電腦、智慧、數位自動化技術設備,提高生產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其主管產業以補助或輔導方式;現行第九款遞移至第十一款。 二、大數據時代來臨,巨量數據資料分析成為產業發展的方向,政府開放資料可增加政府施政透明度,提升國民的生活品質,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十款「鼓勵企業利用大數據觀念,運用政府開放資料,研發創新應用服務模式」。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其主管產業以補助或輔導方式。 三、第二項未修正。 2、管委員碧玲等所提修正動議: 鑑於現行國營事業研究發展經費占總營收比例不高,為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從事研究發展,以厚植整體產業能量,推升我國經濟動能,爰提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案,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一、考量創新或研究發展具有工作項目與成果不確定、容許失敗等特性,故宜有一定程度之彈性,以利研發工作之遂行,爰於第三項明定國營事業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換言之,除該條項各款所明定十六種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外,依據第三項項規定則使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採購,成為法定第十七種情形,亦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惟倘若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仍應依該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本 說明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夬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國營事業研究發展經費占總營收比例不高,為鼓勒國營事業投入從事研究發展,以厚植整體產業能量,推升我國經濟動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營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應達總支出預算一定比例,並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以落資執行。 三、鑑於國營事業之屬性差異極大,就第一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動,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研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創新或研究發展具有工作項目與成果不確定、容許失敗等特性,故宜有一定程度之彈性,以利研發工作之遂行,爰於第三項明定國營事業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換言之,除該條項各款所明定十六種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外,依據第三項項規定則使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採購,成為法定第十七種情形,亦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惟倘若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仍應依該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五、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除股份以外之財產,因非屬國有財產,本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至國營事業非為公司組織者,其財產則屬國有財產,為活絡其從事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國營事業依第三項規定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其所獲得研究發展成果之歸屬或授權使用,得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六、為積極運用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包括國營事業自行研發、合作或委託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事業者),以及依第四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上開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七、第六項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人:管碧玲   連署人:邱議瑩  高志鵬   3、蘇委員治芬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所定」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破壞國家形象。 七、對投資所在地之社會或環境有潛在重大不利或涉及多樣、不可逆或前所未有之影響。 經核准國外投資之公司,若其國外投資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經核准於該被投資國投資之其他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資任。 經核准國外投資之公司,若其國外投資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該被投資國之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國外投資超過新台幣十五億元,需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但現行法並未規範核准之要件,而係由經濟部訂頒之「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6款不予核准之要件。鑑於我國人民赴國外鉅額投資,影響層面甚廣,自宜將核准之要件明定於法律內。爰參考現行「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6條及國際上跨國投資赤道原則之相關規範,增訂規範。 三、我國核准產業遠赴國外進行鉅額投資,產業在國外有適切環境進行創新研發或降低生產成本而獲取利益之同時,亦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如我國產業經核准國外投資因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造成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之損害,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雖得在被投資國之法院請求賠償,但亦可能因被投資國法令匱乏、法治不彰、司法欠缺獨立等因索,而求償無門,如此不但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更影響被投資國之其他我國產業之安全與利益。鑑於國外投資活動所造成損害之起源乃源自於我國經核准於國外投資之該公司,自應課予賠償之義務並賦予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在我國法院對我國經核准於國外投資之該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爰增訂本條。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江永昌  余宛如 4、林委員岱樺等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委員林岱樺等,為提升夜間輪班及三K(骯髒、危險、辛苦)勞動條件,以及鼓勵高耗能產業導入節能減碳設備或系統,政府應鼓勵企業投入提升能源效率設備或系統,並降低勞動力需求。 提案人:林岱樺 連署人:江永昌  郭正亮  陳超明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投入提升能源效率設備或系統,並降低勞動力需求。 十、鼓勘企業運用政府開放資料發展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一、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政府開放資料發展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升夜間輪班及三K(骯髒、危險、辛苦)勞動條件,以及鼓勵高耗能產業導入節能減碳設備或系統,政府應鼓勵企業投入提升能源效率設備或系統,並降低勞動力需求。 5、張委員麗善所提修正動議: 產業創新條例關於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發展而辦理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此修正案內容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提供其排除法規及行政管制之誘因,爰於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明定國營事業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仍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這樣理由實在難謂充分,更何況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提供排除管制所稱之誘因,究竟何所指?又兩者之必要連關性為何?主管機關是否有必要在創立一個新制度前,預先認定目前法制對其將產生窒礙難行之束縛?其次說明透過技術研發聯盟,與在地學研機構、育成中心與中下游產業共同合作,形成一個區域創新體系活化在地經濟發展,對於產業發展有相當的助益,究竟是要採取何種合作模式?國營事業編列預算進行創新研發,本身因為不具備技術研發能力,因此需要透過技術研發聯盟,可與在地學研機構、育成中心與中下游產業共同合作,如果是這樣的合作模式,何以需要預先規劃規避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又要將創新或研究發展所得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本席建議刪除第九條之一。 提案人:張麗善 連署人:陳超明  盧秀燕  賴士葆  費鴻泰 主席:現在開始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因為產業創新條例修正草案共有15個版本,很多委員對此都有想法與意見,我們就充分討論,如果沒有結論就先保留,最後再重頭來一遍。 現在處理第一條。 張委員麗善:主席,在協商之前,我們有幾個意見要先表述。 首先,長期以來,這一本每次都是採取租稅優惠的模式,請問部長,一直都以租稅優惠模式對產業有什麼幫助?部長是不是可以先就這個對產業創新有何成效說明一下? 李部長世光:這次的整體修法中,還是有一小部分是租稅優惠,其實是考慮到新創事業,其他部分都沒有真正的租稅結構,因為營業稅法已經降到17%了,就那個部分來講,其實不是最有效的。當然我也有聽到民間的聲音,固然有人提出希望能有租稅協定,但這次修法主要是針對自動化等有一些特殊作法時才給予租稅協定,那是與財政部一起討論的,這樣不會重蹈過去的覆轍,可以往前走。租稅的鼓勵其實是有限的,不是大量使用這樣的作法。 張委員麗善:這次修法也有針對有限合夥的部分,目前有限合夥登記的只有6家,這6家目前可說是實驗階段,我們這次修法是不是也為這6家在量身訂做?這部分不免讓人質疑這次的大動作修法是為了這6家有限合夥公司事業,對於這個疑慮,也請說明。 游副局長振偉:有限合夥公司目前雖然6家,但我們希望能建置友善環境來鼓勵新型態的投資事業,讓他們能有健全的環境,才能鼓勵更多的有限合夥公司投入新創行業。 張委員麗善:現在的有限合夥事業,在穿透式的情況又限制了3億元,對於這些公司來說,好像是看得到吃不到,甚至有一頭牛剝兩次皮的情況。如果未達3億元,又有投資人的投資抵減及租稅課徵的方式,可能在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就會變成一頭牛被剝兩次皮,對於這個部分,我認為也要詳加說明。 另外,產業政策的租稅優惠期是10年一期,最近一期是到2019年,現在提出的產創條例修正案,是不是二年後又要再修正修一次?這樣會不會現在大動作修法,未來又要再修法一次? 費委員鴻泰:我從來沒聽過,可不可以把這6家的事情再詳細說一遍? 胡組長貝蒂:有限合夥的部分雖然現在只有6家,但剛剛副局長也提到,我們是希望透過這個環境讓他們能更多一點。一般事業都希望是穿透式課稅,我們希望穿透式課稅不要一下子放大到很多範圍,所以現在是鎖定在創投事業,也希望穿透式課稅方式讓創投能投在有意義的新創裡,讓新創的資金能越來越蓬勃發展,這是針對這次的…… 張委員麗善:3億元的部分是不是針對…… 胡組長貝蒂:不是,創投部分一定要有起碼的規模,不會是只有少數資金而已,一定要有起碼的規模才有辦法做專業判斷,要僱用專業經理人去做有效的判斷,看他的投資案是不是可以投資,所以會有這樣的限制。 管委員碧玲:是怎樣的6家?說明一下。 胡組長貝蒂:我稍微唸一下,總共有6家,包括鐵布杉國際有限合夥、德商達佐有限合夥、德商…… 王委員榮璋:這有資料吧? 胡組長貝蒂:有,目前是有6家在商業司那裡辦理登記。 張委員麗善:這6家就足以讓我們要修法了嗎? 李部長世光:現在因為只有6家,主要就像剛才余委員提到的,過去的法規針對這部分並不是最友善,現今我們在進行產創條例修訂時,希望能對這一些公司在新創的階段有比較友善的規定,等到它長大到一定程度之後,比如說達到剛才提到的3億元資金,表示這個案子是足夠大的,大到下一個階段就有可能會轉到有限公司去,但目前等於是在輔導這個階段,對於整體的新創事業會有幫助,所以當初設計上的想法是從這個角度出發,並不是只為了這6家,而是為了將來…… 張委員麗善:這個法條2年後還要重新修一次嗎?我們現在修法是明定10年為一個期限嗎? 胡組長貝蒂:跟委員補充說明,我們在稅式支出的部分,現在雖然只有6家,但經過跟國發基金及一些創投人討論後,我們希望未來誘發出來的家數能到50家,這是我們的目標。 張委員麗善:我是說現在租稅2年…… 胡組長貝蒂:關於2年的部分,可能是基於整個稅收的考量,當然我們也是支持,因為有些要在法條通過後才會再進來,這是總體的部分…… 王委員榮璋:可能要把這整個產創的部分統統拿掉,就跟之前的促產或獎投一樣,或者是整體的轉型,就產創來講…… 張委員麗善:所以,這個版本過了以後,10年的規劃是否就不要了? 王委員榮璋:不是,就是說每10年作一次檢討,像促產的部分就延了兩次,一共用了30年的時間,在過程裡面也可以適時按照實際的狀況及需要進行增減與修訂。 管委員碧玲:因為有委員針對這一點提出修訂版本,所以我們會討論到時間的部分,你們應該把重點講一下,俾讓各位委員瞭解。 張委員麗善:我的意思是今天我們大動作的修法以後,從現在開始是否又是另外一個10年?抑或等到2019年的時候還要重新檢討一遍? 李部長世光:現在等於是讓新創事業有一個啟動的動能及新的法規。 張委員麗善:也就是說,今天修正完後未來就沒有年限了嗎? 王委員榮璋:有,到2019年。 張委員麗善:就是到2019年,是嗎? 李部長世光:租稅的部分是到2019年。 蔣委員萬安:本席支持有限合夥採穿透式課稅,我自己本身也有一個提案。只是我有幾個問題要請教部長,第一個問題,今天這6家看起來不全是創投,所以未來修法是只有創投才能適用穿透式課稅?好,那也沒有關係,因為我們希望鼓勵更多的創投投資新創。第二個問題,剛才你們是說希望未來預估會有50家嗎? 李部長世光:這是我們訂的目標,要去推動。 蔣委員萬安:預估需要多久的時間才能達成目標?我很好奇你們是怎麼估算出來有50家? 李部長世光:那個是目標。 蔣委員萬安:先說我為什麼會問,因為當時我們訂定有限合夥法的時候,就是希望有很多公司可以採用有限合夥的形態來設立,不管是創投或文創產業,都是希望他們能夠透過有限合夥;但在當時修法的過程中,就被批評沒有採穿透式課稅,變成是要被雙重課稅,所以這一次我們有多位委員提案希望採穿透式課稅,只要被課一次就好,也希望未來有更多的公司能採用有限合夥的形態,倘因為現在行政院版本裡面,除了採穿透式課稅以外,還設了一些限制,我們就要檢討這些限制會不會阻礙未來還是沒有夠多的有限合夥組織形態的公司產生,這是最大原因。 就我的瞭解,目前很多想在臺灣成立創投的人,他們並不願意成立臺灣的有限合夥組織,寧願設到海外去,如果我們今天修法提供的誘因不足,就像這一次的修法加上這麼多限制,即便我們給予這麼好的一個穿透式課稅的方式,仍然沒有達到當時我們所預計的效果,我覺得這樣實在非常可惜,對這部分行政院有沒有評估過,既然我們開放穿透式課稅的方式,可是又再加上一些限制,那麼,未來三、五年後有沒有可能採用有限合夥公司的家數還是只有個位數?請問你們對這部分有沒有評估過,為什麼要加上那些限制? 游副局長振偉:針對有限合夥的部分,我們希望能對國內新創產業的投資是有幫助的,所以增加了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資金要運用在境內,就是在臺灣境內要達到它出資總額的50%,我們希望它的資金運用真的是對國內的新創事業有幫助,第二個條件是投資在新創公司要達到資本支出的30%或是新臺幣3億元,兩者取比較低者,這個條件是要等到它真的成立之後,錢也必須真的是投資在新創公司,而不是有限合夥之後,就投到其他的事業,到時候這些事業也可以享受我們為創投設計的這套租稅優惠的部分,所以我們才說要有這樣的限制條件,目的不外乎是希望在真的有限合夥成立之後,能對國內的新創界注入新的活力,讓他們也更容易去募集相關的資金。 余委員宛如:目前已經登記的六家公司,我都有去細看過,其中有一家公司滿有趣的,它只是為了想試臺灣政府的新法規,才用有限合夥的形態來登記,換句話講,過去我們立法是採取雙重課稅,並未採納穿透式課稅,造成大部分的私募股權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不會用這個模式去設計公司,所以我們在這次修法將此拿出來討論,並提供了一些誘因,當然我們還是要把焦點在新創上,我覺得這樣修是可以支持的。不過,在私募基金這部分,我們看第二條還有後面的第十九條等相關條文都有提到私募基金,我提案的第三十幾條也提到私募基金,其實,我們都是希望能明定主管機關,避免劣幣驅逐良幣,因為私募基金如果在市場上募集的話,它的主管機關將受限於金管會所主管的相關法規,讓他們這麼小規模卻要受限於這麼大的證券金融交易法等,反而會不利於私募基金的發展,謹在此提出以上補充說明。 王委員榮璋:我們是不是就直接進到逐條審查,等遇到問題再討論? 主席:現在就已經進行到逐條,其實像剛才蔣委員所講的,在第二條裡面就有了…… 張委員麗善:主席,剛才副座所提到的部分,蔣萬安委員已經講明是採穿透式課稅的原則,但基本上,他們實際出資額要達到3億元,可是現在這6家完全都沒有達到,資金都不夠…… 管委員碧玲:所以它就不會適用啊! 王委員榮璋:它不是創投,這個法只適用有限合夥…… 邱委員議瑩:我請教一下,所有的修法只為了這6家公司嗎?如果不是只為這6家公司,為什麼我們要一直在這裡打轉呢?我們希望越來越多的創新產業能夠加入才修這個法,臺灣最讓人詬病的一點就是法令永遠走在產業的後面,我們難得要往前邁進一大步,是不是應該眼光放長遠一點,這不是為了那6家而修的法,乃是為了將來有更多創新產業的加入,所以我們希望能夠把法律先制訂好,讓更多的創新產業都能夠加入,前提不是這樣嗎?現在我們已經進入逐條了,為什麼又回到大體討論的範疇裡打轉?主席,我們是不是就進到逐條討論? 主席:本案確已進入逐條討論。剛才講的,其實第二條馬上就會討論到了。行政院版本第二條就有提到有限合夥,到時候可以再來討論。 進入第一條。行政院的版本對第一條沒有修正,余委員等人有提出修正案。 余委員宛如:我在此先說明我的修正動機,我們都知道,產創上路6年以來,全球產業的變化非常快速,在臺灣新創遇到最大的問題其實是法規的問題,而且創新是發生在各個產業,可是我們看新創產業創新條例的這個條文,它還是舊的思惟,所以,我才特別把促進產業創新及改善環境這個部分提出修正,強調促進創新能力之法制及經營環境,明確宣示:其實,在法制的環境上也應該要為新創環境去做一個調整。 此外,我也刪除用產業別來規範產業創新這件事情,因為我們知道產業創新這件事情是無所不在的,可能是營運模式的創新,也可能是不同產業的創新,亦可能是大公司或小公司的創新,所以我才會把舊制中農業等部分刪除,目的就是不想用產業別來限制創新,以上正是我當初提出修正條文的原因。 主席:我也覺得現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訂得很奇怪,「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到底它是正面表列,還是有什麼樣的新式規定? 游副局長振偉:因為這項條文是過去經濟部所訂定的,事實上,各行各業均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所以在這裡特別點名出來,不是只有適用工業或製造業,尚包括服務業與農業,凡是對產業創新有幫助都可以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所以我們才把它點出來,不要讓其他人誤以為這是只有經濟部主管的製造業才適用。 當初我們之所以沒有更改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因為我們認為在促進產業創新與改善產業環境中是採用一個比較原則性的說明,我們認為這樣原則性的說明可以涵蓋所有的法制面、環境面、租稅面、輔導面與獎勵面等等,我們是以整體環境為概念,所以我們才沒有調整第一條第一項的說明。 余委員宛如:我想補充說明的是,產業創新條例已經上路6年,為何法制環境還是最具爭議性的issue?這表示你們未在本條例中加以規範,各部會就容易忽略,所以我才會提案增列「促進創新能力之法制及經營環境」等文字都要納入這部法律裡面,這才是最重要的部分。 管委員碧玲:本席建議,能否先請大家討論決定第二項要不要修正?如果不指明產業範圍有沒有包含服務業會不會被誤會?到時候行政部門在適用上會不會有困難?也就是說,如果不闡明第二項條文,在適用上有沒有疑義產生?所以我們先決定第二項條文的內容。其次,針對本條第一項本席有一些意見,稍後再與余委員討論,請經濟部人員先說明第二項規定。 張委員麗善: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在產業別方面,係包括農業、工業及服務業,如果將農業部分刪除,會不會讓外界認為整個產創條例規劃不周全?其實農業也可以升級的,現今也有許多農業的產創,如果現在刪除產業別,是否將引發更多的爭議? 主席:余委員的意思大概也不是要把它去除掉,而是表示不需要特別講,但經濟部當初就是怕掛一漏萬,所以他們才要特別強調。 邱委員議瑩:除了技術業以外…… 余委員宛如:因為本條例名為產業創新,主要在強調如何幫助各行各業都能夠提升與創新,我認為創新會發生在各產業,其實不需要特別提,否則反而容易被誤導只有涵蓋這些產業。 管委員碧玲:對,你們應說明有無適用上的麻煩,如果有的話,我們就列入;反之,我們就不要嘛! 游副局長振偉:其實沒有,因為我們本來就是各行各業都可以,只是讓大家比較…… 管委員碧玲:好,如果要拿掉,那就拿掉吧!好不好? 張委員麗善:如果農業要創新的話,是否符合這些規定? 游副局長振偉:有。 張委員麗善:一旦你加以限定之後,大家就會誤以為你已經去除農業,對不對?這一定會…… 管委員碧玲:這是一個問題,我要提醒余委員,這點你要聽進去,就是說立法索引中會註明修法沿革,在立法沿革中會產生誤解,如果我們把它拿掉是否就不包括在內?這確實是一個問題。請經濟部法規會人員說明這部分有無疑義? 羅專門委員翠玲:的確會有這樣的疑義,因為在…… 管委員碧玲:既然會有疑義,那麼我們就留著。第一項,我的意見是…… 主席:我們先確定第一條第二項保留,大家再討論第一項。 管委員碧玲:我向余委員說明第一項,我之所以認為這部分不需要修法的原因如下:第一,文字有問題,譬如「並」字的前後文其實是平等的,如此一來,就變成本法的目的是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問題在於何謂「改善產業」?這是文字的問題。第二,所謂「促進創新能力之法制及經營環境」,這是立法的效果,而不是立法目的的問題,我們正在做的事情就是促進法制及經營環境,就應該具有這樣的效果。立法要旨應該是談這部法律的目標,它是我們正在做這件事情的行動,而不是立法的目標,所以我們很少在法律第一條就看到規定「促進法制及經營環境」的寫法,畢竟我們修法的本身就正在做這件事情,而不是我們要把這件事情寫進去,然後要求你們天天要做這些事情,事實不然。如此一來,現在只剩下「促進創新能力」了,你們要討論的是「促進創新能力」是否要另外再加進來?如果余委員的第一項要採納的話,就是看「促進創新能力」是否要加進來,請經濟部人員說明。 李部長世光:這沒有不好。 管委員碧玲:如果沒有不好,那就加進來啊! 許委員毓仁:其實,如果比較簡化的做法,就是依照現行法修改為「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以及』或『和』促進創新能力」,這樣就ok了。 管委員碧玲:不用「以及」或「和」,直接修正為「促進創新能力」這樣就好。我建議增列余委員的提案條文部分文字,這樣好不好? 余委員宛如:好。 管委員碧玲:這就與余委員的修正條文一併修正。 余委員宛如:沒問題。 許委員毓仁:我呼應余委員的意見,我認為這是比較具有宣示性的一個條文,譬如在產業創新條例第一條中增列「創新」兩字,我想這對國家整體都是滿重要的一件事,所以我在此表達支持。 主席:對,本條例開宗明義就是「為促進產業創新」,所以我建議文字修正為「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創新能力,特制定本條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管委員碧玲:因為方才王委員榮璋在笑我,我發現他講得也很有道理,第一條第一項已經有「為促進產業創新」,所以本席建議文字修正為「為促進產業創新能力」,如此一來,我們納入余委員的用詞…… 余委員宛如:我想我大概可以接受管委員的建議,畢竟我的修法重點在於後面的法制及經營。因為我們看到這部法律年久失修的部分,我才會特別提案修正,如果大家認為現行條文已經可以滿足現況,那麼我也可以接受。 管委員碧玲:那你認為這不用修? 主席:這個意思就是不用修嗎?好,那就維持現行條文。 許委員毓仁:不用修了,不用作文比賽。 主席: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繼續處理第二條。 余委員宛如:我認為第二條確實非常重要,因為台灣邁入創新經濟以來,我們看到各國在做法上也都有發展相關的指導綱領,但這些指導綱領皆採用負面表列,也就是告訴社會大眾及各個新創公司,除了哪些部分不能做之外,其餘都可以做,這是很重要的精神綱領,藉以guideline台灣新創的發展,尤其過去這麼多年來,台灣新創遇到最大的困難不是法規,而是公家機關。坦白說,我認為公務人員很認真,但公務人員常常會過度解釋法規,進而造成人民的不便,抑或是創造很多不必要的流程,不但勞民也傷財。事實上,參考美國或歐洲的做法,其實他們都已經發展出負面表列的創新綱領,所以我認為這部分有必要特別納入法條中宣示。我再補充說明,現今行政院有數位國家…… 在場人員:現在我們在討論第二條,你講到第四條了。 余委員宛如:對不起!我講到第四條了,謝謝提醒。 主席:請蕭委員美琴發言。 蕭委員美琴:我能否請經濟部人員簡單說明,第二條修正要納入社團法人的用意究竟為何? 胡組長貝蒂:第二條有限合夥事業的定義,事實上,我們參照有限合夥法的定義,它就是這樣寫的。 蕭委員美琴:確實有有限合夥事業,但你們卻增列社團法人,你們所稱的「社團法人」是指農民合作社,還是指什麼樣的單位? 主席:不是,他的意思是說有限合夥是社團法人的一種。 蕭委員美琴:但合夥事業是規定在第三項,不是嗎? 主席:這裡主要是針對本法各種用語與名詞作定義,比如針對有限合夥事業是指依有限合夥組織登記的一種社團法人;準此,它不是指所有社團法人。 蕭委員美琴:如果照這樣的定義,其他農民團體諸如農會、合作社算是第一項、第二項嗎? 主席:因為有限合夥是屬於一種新的組織型態,所以,特別提出來作定義,至於農民團體則是屬於企業的部分,必須依法登記,這個條文主要是針對本法所規範的各種名詞與用語作定義,並沒有將農民團體給排除在外,像有限合夥與普通合夥是104年通過的新定義。 請問各位,對第二條還有無其他意見? 張委員麗善:建議就依照行政院版通過。 許委員毓仁:有限合夥事業的定義並不適用於一般企業,至於天使投資跟股權投資這一塊,因為業界也很期待,過去工業局曾跟本席做過幾次解釋,今天我們是否藉著本條例審查的機會給業界一個回覆。 胡組長貝蒂:其實,不論是天使投資或股權投資,都是屬於商業行為,從國外的案例來看,其他國家都沒有針對天使投資或股權投資做法律定義上的處理,當然,它們還是會有專業的活動去從事募資的行為,未來它們的商業行為碰到問題時,我們再設法尋求解決之道,而不是先在本法作定義,畢竟在這個範圍裡面它還是有很多方式來做處理,何況,這是屬於私募基金,它跟業界也有契約上的行為,它想要往哪個方向去投資,我們覺得就目前的商業活動,大概沒有做這方面處理或規範的必要。 許委員毓仁:這次修法的目的,有沒有辦法把天使投資這樣的商業行為納入本法可以適用的範圍? 管委員碧玲:這次修法我們並沒有把天使投資作為一個法律要納入主管機關管理的名詞定義,畢竟它只是屬於一種商業行為,而非一種產業,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把它放進來作為一個名詞定義;但是所有這種商業行為都是我們要獎勵的對象,所以,它一定都會受到獎勵;事實上,天使投資是創新產業投資裡面的最重要的一塊,業界對它的投資猶如大旱望雲霓一般期待,我們今天的修法就是為了獎勵這樣的投資,所以,它完全適用。不過,因為它不是一個產業別,所以,我們沒有將其納入,而且,它們沒有能力管理,在本法裡面我們最重要的就是提供一種誘因…… 主席:如果連天使投資這部分都要定義,那麼,本法一些用語恐怕會定義不完。 蔣委員萬安:基本上,天使投資是屬於一種投資行為,我們很難用一種法律的定義把它給框限住,不過,個別委員所提產創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中對天使投資這樣的概念都有做處理,我也不覺得把它用法律的定義框限住會對未來天使投資這種行為的發展是有利的,畢竟由誰來投資天使投資、投資金額多少,或受投資者是誰等等都被法律的定義匡限住,這樣反而會不利於這樣投資行為的發展;事實上,在產創條例中就已經有處理天使投資行為的概念。 主席:如果在別的法律中已經有出現過「天使投資」等字樣,顯示「天使投資」已是屬於一種法律用語,所以,本法就不太需要再加以定義。 許委員毓仁:如果業界對天使投資的行為已符合政府鼓勵產業創新政策所提出的優惠處理要件,那麼,我們在產創條例中對「天使投資」給予法律上的定義,等於是主管機關藉著本法正式向業界宣示:「天使投資」行為是可以被納入產創條例中各項優惠處理的範圍,只是它不能被定義為「產業」,這些才是業界可能需要知道的事。 管委員碧玲:建議第二條就照院版通過。 主席: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繼續處理第四條。 余委員宛如:美國FCC目前已經在進行lie touch負面表列的試驗措施,我們行政院則是提出一項數位國家創新經濟計畫,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數位轉型方案,但實質上行政院各部會尤其是主管的部會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真的針對數位國家創新經濟計畫做出法規的調適,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看到,雖然經濟部有提到金管會有建置金融監理沙盒,但這跟我們要求負面表列或是比較高層次的指導綱領是不一樣的,所以,我還是滿堅持負面表列的部分應該納入第四條條文內,藉此做一個重要的宣示,以引導這個法案的效果。 游副局長振偉:在擬訂產業發展政策綱領的過程中,我們並沒有標明哪一種行業會作為將來發展的重點產業,至於負面表列的部分,稍後我們會提出幾個要考慮的問題,比如說新產品或新服務出現時,可能會牽涉到各部會現行法規中是不是有限制或是有尚未釐清的部分,或是對新創行業還沒有限制的規定,如果我們在本法第四條就給予負面表列的規範,是否真的能營造出有利於創新的環境?我們覺得好像不一定能達到這樣的效果,對新創的行業來說,我們認為規定越少反而越好,讓他們盡量去做多方面的嘗試,所以,盡量不要給予限制,對產業的發展才是最好的情況。 從產業發展政策綱領的角度來看,在政府資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們是採取正面表列的方式,列出政府目前要發展的重點產業到底有哪些,這樣政府跟民間就可以集中資源、集中火力發展這些重點產業,換言之,從產業發展政策綱領的角度,我們比較不希望採用負面表列的方式,主要是基於這樣的考慮。 余委員宛如:其實,經濟部也很清楚目前的狀況,就是政府花了很多的錢向國人宣示我們到底要發展哪些產業,但我們實際所看到的狀況是,政府的確投了很多錢,所有發展的新創產業在其他部會首先會遇到法規及讓他們沒有辦法創新的天花板,所以,我才會主張採取負面表列的重要,因為政府在推動或發展任何新創產業,一定要給它一些空間,俾讓它能針對這個產業的未來性與發展性指導相關部會應配合的事項,否則,公務體系不是於法無據,要不就是被審計或會計綁住,要他們本身有配合的動作實在很難,本席認為負面表列其實也包含消費者保護、資訊維護,大家擔心的事情,其實都可以放進去;除了將這些東西放進去之外,也應該鼓勵新創去嘗試。所以我覺得這個應該可以放進去,而且可以執行得到。 許委員毓仁:可否請主管機關說明,在實際執行中,如將負面表列4個字放進去,你們會怎麼操作,會遇到什麼樣的困難,讓大家了解在法裡面加這4個字有沒有辦法用。 游副局長振偉:在產業發展綱領裡面,負面表列是除了什麼、什麼不可以之外,其他的都應該被發展,它有這樣的效果,就像現在的管制性科目──毒品不行、武器不行,它的概念就是這些都不行;可是像其他一些新創的行業,哪些是不行的,在還沒有經過研究之前,我們也沒辦法馬上就知道。 蕭委員美琴:本席支持余委員的主張,因為現在創新產業變化很快,我們的法規有時候真的跟不上全球變化的進度,他現在是要開個口,讓整個管理機制不會因為我們走得不夠快,而影響到產業本身的發展。如果你們覺得負面表列不可行,還有什麼其他方式可以把余委員的主張,也是本席所認同的主張,納入這個條文? 王委員榮璋:按照原條文的內容,即我們的產業發展綱領沒有限制不可以負面表列,也就是正面、負面都可以。如果按照余委員版本,就只能負面表列,正面部分就不可以。 余委員宛如:我特別強調在創新發展架構上就是一個guideline。 王委員榮璋:余委員的意思就是用負面表列提出創新發展架構,其他部分都可以正面表列…… 許委員毓仁:這樣就很難定義什麼是創新,什麼不是創新。我覺得在法條上面,不能模稜兩可。 管委員碧玲:如果從這裡反推回去,你們能不能列出來?會列哪些?可能會遇到什麼樣的困難?你們總要講出來。 胡組長貝蒂:如果是一台無人車、無人機,它究竟會在交通安全上造成什麼樣的影響?會涉及到什麼樣的隱私問題等等。當一個新的產品出來,我們不知道設定什麼樣的法規是可以的、什麼樣的法規要用負面表列。因為這類產品都很新,我們現在要去想像它可能會遇到什麼樣的法規限制…… 管委員碧玲:你這樣子舉例,大家很難懂;像pool裡面的target,我們的標的對象共有多少種?如果要你們負面表列的話,你們會列出多少種?會是什麼樣的狀況?請你們說明一下,我們才能具體知道究竟可不可行,因為我們也怕你們被動消極,直接說不可行! 費委員鴻泰:我們當初在訂的時候也討論過這個問題,從統計學的角度來看那個pool,它就是population,但他根本不知道population在哪裡,你要他去訂負面表列,他就訂不出來啊!憑良心說,世界各國現在也訂不出來。他們喜歡這樣訂的原因,就是我核定的就可以做,我沒有核定的,你們就要暫緩。本席認為若要從負面表列來訂定的話,相對困難,至於第二項的部分,則應更清楚的說明。 主席:余委員,如果加上期限,讓它定期檢討這個發展計畫,這樣會不會比較好? 蕭委員美琴:如果把定期檢討改成每年都要檢討,至少我們可以確保它的速度會稍微快一點,就不是一個五年計畫、十年計畫!現在產業變化的速度真的很快。 余委員宛如:因為台灣的法規都是規管的思想,就是大政府或是父權式的管理,大家覺得第二條的定期檢討可以支持,但如果不訂定這個法,我們是給政府機關一個怠惰的藉口,讓它不去處理這些事情。如果沒辦法放在第一項,至少第二項要有定期檢討,並推出負面表列的原則,這樣在台灣推動創新產業才比較有效性,也才能跟上國際趨勢。 郭委員正亮:本席要說明一點,在負面表列上,我們並不是都沒有相關的立法,僑外資投資台灣就是用負面表列的方式,直接列出哪些項目不能投資。依法如果禁止本來就不行,例如違反銀行法,金融科技另外要有一些創新條例等等,但有一些行政權的自由裁量管制部分,模糊地帶太大,比如最近一篇報導提到為什麼Taiwan Pay發展不起來?因為敝國的財經資訊中心就是阻擋者。Taiwan Pay有被禁止嗎?沒有啊!但就是發展不起來啊!因為只要銀行之間有轉帳,財經資訊中心就有錢可以收,只要它不積極推動,業者想要推動新業務,就會有一些行政管制,或是既有的國營事業就來拐你一腳,這並不是違法,但是有些東西就是需要特殊法令。我想余委員思考的應該是我們的行政權和行政的自由解釋,還有相關機構動不動就說不要給我亂動,事實上那篇報導就指出主其事的就是趙揚清,他是財經資訊中心的董事長,居然也掛名Taiwan Pay的董事長,根本就是行政行為,與法律無關。 余委員宛如:從Taiwan Pay這個案例來看,我們在台灣做這種創新卻被自己的法規綁死,無法發展;國外不受台灣法規約束的東西就可以大舉來台。所以不論是創新或新創,一定要定期檢討它的整個方向,並訂出負面表列的方針與原則,才有可能去guideline其他部會做事,這個東西其實會對行政面造成影響,因為我們剛剛談到公務員的行政裁量權也常會有over的情況發生,致使這項創新無法發展;更荒謬的是,政府左邊拿出好幾億元來投資產業、投資新創,推動經濟往前,可是右邊的經濟完全起不來。本席認為這樣的邏輯是不應該存在的。 王委員榮璋:我們就條文內容來看,余委員對第一項的文字不堅持,可以按照行政院原來的內容──行政院要提出產業發展綱領;第二項原本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未來在這個部分,只要針對新創部分訂定計畫及產業方向,其他非新創部分就不用訂定,而且是採負面表列…… 余委員宛如:這樣子好不好?新創跟非新創其實很難去界定,我可以接受的部分是,如果你們覺得放在第四條會有一些concern的話,我這邊有一個附帶決議,我們先鼓勵行政院在一年之內依負面表列原則,然後做出一個檢討報告,我覺得可以行政先行,如果做出來可行的話,我們之後再考慮放到法規內。我覺得現在大家都不敢去做,可是如果不去push這件事情的話,說實在的就是我們容許行政怠惰。 費委員鴻泰:同意。 管委員碧玲:我們用臨時提案來做好不好?不要用附帶決議,因為附帶決議等於法律效力。余委員,我們能不能用臨時提案來處理這一塊?一年內去嘗試,嘗試以後提專案報告來討論,之後再看要不要修法。 胡組長貝蒂:好。 主席(邱委員議瑩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行政院版的「定期」要不要改成「逐年」?還是「定期」就好?「定期」就好,所以我們不用設定它每一年一定要去修正一次。 許委員毓仁:這一條就是不修? 主席:維持現行法令,但是余宛如委員有一個負面表列檢討的臨時提案。 接下來處理第五條,請問大家有無意見? 陳委員超明:第五條我看不懂,請部長解釋一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縣市創新指標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你的意思是要市政府或縣政府來訂定產業發展策略,請問他們有很內行嗎?中央應該根據每一個直轄市、縣市的地方產業特色去主導他們,他們如果定了一個創新,結果中央又覺得不夠創新怎麼辦?創新是看人在講的耶!創新要使用,如果不使用的話就不算創新,創新的東西不能用又有什麼用。我覺得你們現在講的是好聽的名詞、吸引的名詞、時髦的名詞,可能臺北市會知道要發展什麼,可是每一個地方的特色不一樣,這就是都市人訂的法律,請問你知道苗栗縣要有什麼創新嗎?我現在馬上考你,請你跟我講。 李部長世光:我們會邀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來定新創指標,這個東西也會跟地方政府討論,不是我們定完就拿給地方政府說這是地方政府的創新指標,這樣的話就會變成您剛剛所提的情形。過去這些年我們在經濟部推動的時候,發現我們在訂定各地創新指標的時候,縣市政府都會有不同的意見,想法也不同,所以希望在這裡能有一個機會去做討論,而不是我們訂完就一定是這樣,過去我們已經有經驗,知道這樣不可行。 陳委員超明:你們的文字有問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縣市創新指標訂定……」的參考縣市創新指標是什麼人決定的? 游副局長振偉:創新指標是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來定這個創新指標。然後第三項是每二年中央主管機關要會商相關機關定這個創新指標,各地方政府的創新指標不一定會一樣,它可能是目前的人力資本、基礎設施的條件、商業的條件程度或是網路覆蓋率等等,這是會商各地方政府定出來的指標,不是每個地方政府都要一樣。地方政府根據創新指標可以去檢視自己的縣市目前處在什麼狀態,然後配合未來的縣市發展計畫,看要朝哪個方向去發展。我們的創新指標是給大家有一個參考依據,他們才會知道自己哪個部分比較強或是比較弱、自己比較適合往哪個方向發展,每二年做動態的檢討,是希望有這樣的機制讓…… 費委員鴻泰:你把目前的作法舉個例子出來讓我們聽聽看。 游副局長振偉:目前還沒有,這是新的機制。 費委員鴻泰:你們現在做的到底有發生什麼問題,才會要修這個法,請說明一下。 游副局長振偉:我們會修這個法,是希望各地方政府能夠創新,但什麼叫創新大家都不清楚,所以我們會找大家來談,看指標要怎麼訂定,這裡面可能會包含制度、人力資本、基礎設施、市場成熟度等等…… 費委員鴻泰:對於不同的縣市,你們打算要怎麼…… 游副局長振偉:討論完以後,會有一個指標出來…… 費委員鴻泰:你既然要修這個法,一定有一個想法,你把你的想法舉一個例子給我們聽聽看。 陳委員超明:什麼叫做創新?我把舊的東西改的更快也是一種創新啊! 李部長世光:是,沒反對這件事。 陳委員超明:但你們講的創新好像是新的行業,我覺得你們修這個東西怪怪的…… 費委員鴻泰:你們會修這個的目的是什麼?你總要有一個想法吧?你把那個想法…… 胡組長貝蒂:過去我們跟地方政府的合作,大概就是思考產業發展或是招商,可是現在產業變化得越來越快,我們總是希望地方政府也應該思考現在有什麼樣的趨勢,譬如智慧城市、電子化政府等等,在地方政府帶動地方發展的時候,這些相關指標可以讓地方政府更瞭解什麼是國家或國際的趨勢,我們希望有一些大的趨勢、跟國際接軌的趨勢可以讓地方政府知道、瞭解,然後共同討論,也會有一點指引的效果,概念是這個樣子。 陳委員超明:偉大的經濟部,我們招商的目的,是幫地方增加就業機會,當有更新的行業來投資的時候,我不會反對。其次是增加稅收,我沒有管什麼創新不創新,現在你們說的創新是由你們指定的,如果我當縣長或市長要招商設廠的話,只要不要污染環境,我就歡迎他們進來。創新也不一定能成功,招商的時候不要限制一定要創新,如果廠商對地方有興趣,自然會自動進來,對於地方政府來說,招商獎勵跟創新的差別其實不是很大。你會講創新,是都市人在講創新,請你講清楚什麼叫創新?如果要招商,要對廠商有利它才會進來,如果還要限制創新,我實在搞不太懂。 蔣委員萬安:我補充一點,我大概瞭解陳委員的意思,基本上我認同經濟部的立法意旨,我相信這是符合我們這次修法的整體目的,希望各地方政府在訂定產業政策的時候,能夠參考整個創新的趨勢。但是在法律概念上,創新指標白話一點講是空洞,然後是一個很不明確的法律概念,到底什麼是創新指標?雖然第三項有說「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可是應該要先解釋什麼是創新指標,這是非常空泛、不明確的法律概念。其次,我不知道這會不會影響到財劃法,因為這涉及各地方政府,也許要請財政部說明一下。我覺得這是很不明確的法律概念,這部分可能要斟酌一下。 陳委員超明:部長,你知道臺灣是世界一流的賭博軟體製造中心嗎?但是臺灣對於這部分是限制的,對於設計軟體的人,警察隨便衝進去就可以抓人。現在有人提出華人很喜歡賭博,而臺灣的中文應用方式是世界一流的,他們想要在這邊成立賭博軟體跟其他所有設備的園區,但是政府沒有人敢支持,在臺灣不賭,臺灣限賭,但是它把軟體輸出到國外,賭博的華人地區很多,可是臺灣的政府機關沒有人敢做決定。我要請問,不在臺灣賭博,但是這個是創新賭博軟體,你們要不要支持?這個市場非常、非常大,我們天天都在摸這個,我們都很曉得,創新在認定上是因人而異的,給事業自由的發展,像這樣的例子,你們要不要同意? 費委員鴻泰:我請教一下,你看你們新增的東西,為什麼我會問?當然方向都很正確,你們都想做一點事,這都是好事,但是現在的法難道沒辦法完成你們想要做的事嗎?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行「得參考」,「得」就沒有強制性,你們增加「參考縣市創新指標」,再新增第三項每兩年由你們來定。我有兩個問題,第一,因為「得」字沒有強制性,你們新增這些文字的目的是什麼?一定要有一個目的,對不對?譬如目的是增加給予補助款的方向等等,但因為是「得」沒有強制性。第二,我剛才詢問了,現行有何困難?所以你們才要增加這些文字?我相信這對財務狀況不好的縣市會有影響,尤其是對非直轄市的縣市最有影響。所以你們要告訴我;第一沒有強制性,新增這些文字有什麼意思?第二,現行到底出了什麼問題? 王委員榮璋:經濟部在回答之前,我先說我的看法,你們等會再看看我說得對不對?我猜經濟部是希望縣市政府能夠訂定創新指標…… 許委員毓仁:但是這有很大的問題。 王委員榮璋:如果沒有在法裡面做規定,縣市政府不一定會做,當然現在沒有規定,我們也可以希望他們做,但是法沒有規定,他們不一定會配合;如果在法裡面訂定,縣市要去訂定所謂的創新指標,當縣市訂定之後,中央也可以適度給予相關的獎勵或補助,就是這樣的目的,本來沒有規定,我們也可以希望縣市政府去訂定,但是他們不一定會配合。我認為這一條立法的目的跟用意是在此。 陳委員超明:你解釋得很清楚,我覺得是這樣,我請教你,如果我覺得是創新,但是中央覺得不是創新呢? 主席:陳委員,讓許毓仁委員先發言,好不好? 許委員毓仁:我呼應剛才費委員所講的,我覺得比較大的問題是,到底如何訂定創新指標?我當然知道聯合國或是國際上有一些其他的資料去做客觀的數量化指標,但是因為現在很多媒體本身都在做各縣市的評比了,我的意思是我們有需要從政府裡面,好像感覺是各縣市又要爭取創新排名、又要花很多錢,搞一大堆東西出來,這是不是搬石頭砸自己的腳?會不會讓大家做事更複雜?這是我想要提出來的。 陳委員超明:第一個問題,假設我覺得是創新,中央政府不覺得是創新,因為我改變、速度加快,所以認定的部分很困難。第二,現在只有鼓勵創新,以前我們在地方努力爭取招商來這邊設廠,中央就沒有鼓勵?城市有差異化,大家都往台北市、新北市擠,不到苗栗來,我們不是很可憐嗎?現在只提到創新,他們都是跑到新的都市,這裡面城鄉差距越來越大。譬如賭博創新軟體,台灣不使用,成立一個專區,你們是否會同意?所以這個都有模擬兩可的空間,其實創新應該是針對廠商,它要生存發展就要創新,不是你們設定這樣的條件就能夠創新。當然,這也沒有什麼不好,但是這裡面只有創新才有鼓勵,對於一般招商的鼓勵,你們把我的條文取消掉了,我們那邊只要儘量找工廠來設廠,有就業的機會,才是我們首要的條件,你們不能用都市的觀點來要求我們鄉下,我希望這邊還要再幫我們分一下。如果我是縣長,我一定把指標定得很高,什麼都要做。 蔣委員萬安:我呼應王榮璋委員剛才談到的,因為這可能也要請經濟部回覆。這一條的立法目的到底是什麼?如果只是想要促進地方政府訂定相關產業政策時,能夠朝著創新的方向前進的話,那麼我認為產創條例第一條就有談到產創條例的目的就是「為促進產業創新」,若是如此,我覺得不應該在這邊加入所謂「創新指標」這麼樣模糊、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果是像王榮璋委員所講的,經濟部的立法目的是希望能夠在法律裡面明定,要求地方政府能夠訂定出「創新指標」,如果是如此,我認為除了在產創條例這裡出現「創新指標」之外,也許在第三項或第四項要加入子法的規定,譬如各地方政府訂定創新指標、指引或辦法,由中央主管定之。規定要很清楚,因為現在看不出來創新指標是什麼,然後你們的子法、辦法有沒有出來?你們有沒有想法跟規劃?如果有,現在可以提出來,並在法條裡授權由中央主管訂定相關的辦法或指引。這才是很明確的授權,否則如果只是在第五條加上「創新指標」,那是非常模糊、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還是回到最源頭,你們只是想要地方政府參考一個創新的趨勢或是國際的作法?那麼我認為可能就不應該加入創新指標的概念。 余委員宛如:其實我覺得現在整個全球的趨勢變化真的很大,創新一直都在發生,我覺得寫在第五條這邊,其實它是獎勵的性質,它沒有強制性,因此這一條其實保有很大的彈性。只是我滿同意蔣委員所講的,這裡提到一個「創新指標」,我覺得稍微有點模糊,如果法條是很清楚規定Smart Nation──智慧國家、智慧城市的創新指標,不但符合國際趨勢,大家也比較能夠想像它的內容、政府要訂定何種方針,這會比這個模糊的方向好。 管委員碧玲:我建議這一條不要修,為什麼?除了「創新指標」模糊之外,我也不信任這個政府有能力訂定什麼創新指標,開玩笑!憑什麼?你們有什麼能力?說不定常常都是民間在教育你們,新的東西出來,你們看到之後才知道「哇!這麼創新」,哪有能力說定好創新指標,什麼可以適用,什麼不能適用,不可以!這等於是扼殺了創新的可能性,所以不要修,就還是按照…… 費委員鴻泰:創新…… 管委員碧玲:對啦!我同意費委員。 余委員宛如:你們定個指標啦! 陳委員超明:現在有關第二十四條一般招商的鼓勵,你們把它刪掉,只給創新指標獎勵跟補助,在都市沒有關係,但是對鄉下很重要,我們鄉下很努力招商,竟然把我們的努力給抹滅掉了,所以我覺得你們修法修得莫名其妙!你們的版本竟然把第二十四條刪掉,這樣對嗎?你們是都市人,可是工廠都在我們鄉下,我們納完稅就「好額」了耶! 管委員碧玲:還沒討論到那裡啦! 陳委員超明:因為和這個部分有連動關係,所以我要講啦! 李部長世光:我稍微說明一下。謝謝各位委員指教,當時會提出這一條有很多原因,其中之一是我們過去做產業輔導的時候到各縣市去談,所遇到的第一件事就是剛剛陳委員提出來的,中央的指標常常和地方的指標不一致。不一致有兩個原因,一個是地方認為這個東西不可行,另外一件事是,我們分析各種數據,認為某個縣市可能發展某些產業對它最有利,可是如果地方首長覺得這樣不好,他們最喜歡挑的通常就是當時國際上在講的。這中間會有很大的差異。因為他們投入的資金、人力和要求中央協助配合的資源會有落差,所以我們當時認為把它放進去的話,就可以去進行協商。不過既然大家認為這樣會越來越複雜,甚至比原來的還糟,我們也有聽懂大家的意思,只是說明我們原來是從這個角度出發的,如果大家覺得不要修,我們也不反對,我們會暫時繼續往前推推看。 主席(高委員志鵬):既然連部長都這樣講,第五條就維持現行條文。 繼續處理第六條。 余委員宛如:第六條只有本席提出修正條文,我覺得這是一個邏輯性的問題,這個法條的原文給人家的感覺是,如果發生災害或什麼不可避免的事情,政府才去救,可是我覺得這是一個好的經營環境平常就應該去處理的。舉例來說,我們臺灣有很多地震、天災等等,可是多少工廠有防災方面的緊急應變設施?我覺得不應該用這樣的邏輯去設計相關法條,所以在現行條文第一項加上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立法要旨的「產業型態轉變」等文字,意思是這部分也要去處理。另外則是增列第二項,強調「前項所稱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不增加政府支出或具備自償性為原則」,因為我覺得政府平時就應該協調民間的動能,積極做好對天然災害和產業型態轉變的應變工作,而且我相信其實政府已經有很多工具在做這件事情了,這是產業創新條例,實在不需要變成補助天然災害的條例,以上是本席所提修正條文的邏輯。謝謝。 游副局長振偉:有關第一項增加的「產業型態轉變」,因為產業型態轉變通常是一個比較中長期的變化,而不是突然就有轉變,所以到底怎麼樣才叫產業型態轉變、需要政府投入資源,比較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當初訂定這個條文的目的是,如果突然發生某個情況,政府可以協助這些受影響的產業快速重建、復原、提升競爭力,原來的發想是這樣的;產業型態轉變比較難有客觀性的定義,我們可能比較難處理。 其次是以自償性為前提的部分,遇到天然災害我們去幫助它,如果還要具自償性,也就是要回收的話,實務上很難做到,因為它已經在沒有預期的狀況下遭受災害了,再要它回收的話,它很可能沒有辦法即時提出自償性的計畫。 王委員榮璋:經濟部講得很含蓄,你就直接講嘛!針對這一條,過去遇到這樣的情況,政府到底做了什麼?大概就是提供低利貸款、融資。但如果是產業型態轉變,我想應該不是用貸款、融資等等可以處理和調整的,因為它的型態已經改變了、它要轉型,並不是給錢就可以度過的。產業遭受天然災害、驟然的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我們可以用這樣的方式來協助企業度過難關,但是產業型態轉變的話,我們並沒有辦法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其實這一條只是提供融資、低利貸款等等的授權依據,余委員所提的產業型態轉變並無法以這樣的方式來協助度過,因此本席建議還是按照原來的規定。 費委員鴻泰:我的看法倒是有點不太一樣,這個條例叫做「產業創新條例」,可是原來寫的那個東西根本不是產業創新的東西,而是急難救助!那是政府該用其他辦法來做的,余宛如委員講的才是產業創新。這個條例是叫做產業創新條例,而不是急難救助條例喔! 王委員榮璋:如果這樣,就要把其他都刪了。 余委員宛如:我想費委員真的抓住了我的core value。其實整條都可以刪啦! 郭委員正亮:我補充一下,如果要把大趨勢都納入的話,產業轉型也只是其中之一。如果這樣講的話,少子化和高齡社會也都會造成產業必須調整,是不是都要因應變遷呢?以這樣的邏輯會講不完。 管委員碧玲:我們把它整條刪掉好不好?因為我覺得費委員講得很有道理,怎麼會搞到變成急難救助補償?那不是本法要旨所要處理的啦!這一條整條刪掉完全不影響經濟部的工作績效啦!好不好? 郭委員正亮:貸款會受到影響嗎? 王委員榮璋:過去是以此為依據…… 許委員毓仁:請部長說明一下當初為什麼會訂這一條。 李部長世光:當時會有這一條,是因為國際情勢大幅變化,或者是各種經貿關係變化時,要對弱勢產業有所保護,不過它的確和整體的立法意旨…… 管委員碧玲:按照你的說法是有時效喔!有關時效的部分,如果這裡刪掉的話,可以在哪裡找到法源? 李部長世光:別的地方有。 王委員榮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章。 管委員碧玲:確定有喔? 胡組長貝蒂:在「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裡面也有處理。 管委員碧玲:那就好。可以刪啦! 郭委員正亮:那是不是只適用於中小企業? 李部長世光:不會、不會。在貿易自由化等其他法規裡面已經修訂進去了啦! 主席:所以第六條的決議是刪除。 管委員碧玲:就是依余委員所提修正條文之精神,刪除原條文第六條。 郭委員正亮:對不起,我要補充一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是對中小企業提供緊急融資的法源,可是它只針對中小企業。 胡組長貝蒂:前年年底有通過一個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可以處理因為經貿問題而產生的事項。 費委員鴻泰:產業有問題,譬如航運業去年有問題,經濟部就直接以專案的方式去做了,不需要法律啦!還要什麼法律?真是的! 主席:好,決議就是刪除。 繼續處理第六條之一。 管委員碧玲:那就要把第六條之一改成第六條,對不對?這是不是原條文? 黃主任秘書素惠:這次是部分修正,條次不變。 主席:那會很奇怪,變成沒有第六條,卻有第六條之一。大家是不是要考慮一下? 管委員碧玲:就趁這個機會修啊! 主席:可是沒有提案啊! 管委員碧玲:第六條之一是新增,就把條次改成第六條,可以啊! 主席:可以嗎? 管委員碧玲:可以吧?不行嗎?請法規會說明一下。 羅專門委員翠玲:報告主席,如果是這樣的法制作業,即若內容被取代,說明欄就要跟著改變,原來的條文是予以修正,但第六條之一是新增,因為這次是部分條文進行修正,就要保留條號,但如果要把現行條文第六條用新的條文取代,說明欄的部分就要予以說明。 管委員碧玲: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說沒問題,即第六條不是刪掉,而是用這個來當第六條,然後第六條之一不修正。 主席:那我們重新回到第六條,就是第六條和第六條之一我們一起來討論,然後決議就是第六條不刪除,而是以第六條之一的條文內容來取代,即第六條修正為「各中央目的事業機關……升級轉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費委員鴻泰:我不是每一條都要問,但經濟部可否說明一下新增第六條之一的用意是什麼?是為了要寫文章? 管委員碧玲:你這個文章寫得非常不好,看起來你們是想要發展智慧自動化技術及設備,所以產業創新條例中加重了政府介入、支持的重點,然後你們就弄一個法源,免得被人家說為何這部分資源放這麼多,我的感覺就是如此,但問題是,你們的增訂本條的理由竟然是人口結構老化,意思是說這些老人不行了,所以要用智慧機械來替代老人人力,老實說,我很反對你們這樣寫,怎麼可以去詆毀這些年齡稍長、很有經驗、很有智慧的資深勞動力人口呢?換言之,怎會把人口結構跟重點獎勵弄在一起呢?你們到底是怎麼想的? 李部長世光:我們不是詆毀啦!整體智慧自動化當年第一次提進來談的時候,其實是針對舊有的員工,當他們年紀到一定程度時,其經驗與體力之間是不符合比例的,換言之,他的經驗跟過去累積的技術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國際上是利用智慧自動化讓他們的技術及能力能夠繼續往前走,總之,其真正的意思跟委員方才說的是相反的,像德國就是如此。 許委員毓仁:立這一條的目的是要幫助勞動力轉型?然後加強他們的數位技能? 管委員碧玲:不是!這沒有必要啦!這是要幹什麼的?不放進去也不會怎麼樣啊!好啦!這一條就不要修了,就是第六條之一不予處理,然後第六條就按照原來的處理。 主席:那就第六條刪除、第六條之一不予增列。 處理第七條。 余委員宛如:其實第七條跟第八條我覺得可以一起看,其實第七條刪除的理由跟方才第六條刪除的理由是一樣的,產業創新條例第七條原文的內容是說主管機關應輔導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一般而言,我們應該要學芬蘭,Nokia要倒就不要救它,所以這部產業創新條例怎可以拿去救那些快要倒閉的公司呢?基本上,第六條與第七條是一樣的立法意旨,如果不去做平常風險管控的提升或是促進這些企業對風險意識的提高,最後這部條例就變得不是在創新,而是在救貧,所以本席建議第七條拿掉,第八條則是酌修一些文字,把創新的概念放進去,原來是規定「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括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像這些文字我都覺得不符合產業創新的立法意旨,所以我建議修正為「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括扶助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轉型創新產業之特別輔導計畫」,總之,就是基於這樣的邏輯來修改第七條及第八條。 游副局長振偉:這些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就產業創新的角度來看,我們也希望他們能夠透過創新,以提高產業競爭力,雖然他們是屬於傳統的,但也要透過創新的手段讓其提升,所以我們才會保留這樣的條文,而且當初也是這樣在設計條文的,總之,即使是傳統,也是要升級;既使是腳踏車,也要將其變成捷安特,就是基於這樣的概念。 邱委員議瑩:如果要創新或是升級,等於是另闢一個管道,並不是用產創條例去輔導這些所謂瀕臨困難的產業,這方面的價值觀是不是有點不一樣呢? 主席:第七條、第八條先保留。 處理第九條。 管委員碧玲:第七條保留原條文、不刪,若拿掉的話,我擔心會引起解讀上的誤解,然後方才副局長說的也有道理,就是這些產業需要創新的機制來導入,所以應該還是要保留才對,總之,第七條還是保留原條文,不予刪除。 主席:第七條保留,維持現行條文。 關於第八條,請經濟部說明。 胡組長貝蒂:第八條的部分,委員提到要針對國內外情勢對產業創新的影響進行通盤的評估,並提出產業創新扶助的計畫,扶助計畫應該要包括中小企業跟傳統產業的轉型創新,對此,我們認為現在的做法其實已經有涵蓋了,即產業有時有創新,同時也有一般性的發展,其實現在的做法就已經可以涵蓋委員所提的要求了。 余委員宛如:我的想法還是一樣的,一個產業有它的循環在,如果已經到了艱困或是瀕臨艱困,代表它的商業模式可能在過去這段時間沒有很努力,而這個是不是產業創新條例應該針對的對象呢?管委員的建議我是可以接受,但是第八條裡面的一些wording、修改,比方說第一項「我國產業創新發展之影響」應該要做特別的評估,而非general的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換言之,第一項的部分是可以的,至於第二項,本席則不堅持,但我還是認為本條例應專注在整個產業創新,而不是花很多力氣、資源去救那些真的要走進夕陽裡的產業、公司。 郭委員正亮: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包括了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周轉貸款,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事實上,已經把這些都講完了。 管委員碧玲:本席反對,而且希望第二項能夠保留,因為本席主持經濟部的預算審查,非常清楚政府的資源是大量的放在工業局,但是,中小企業處實在是小到連5億元都比不完,若是要在中小企業的相關法令中處理這件事,它是沒有資源的,因此,本席認為還是要多一點來源,不要將它刪掉。不過,本席也認為將「創新」加入第一項是很好的。 主席:第八條第一項就按照余委員的版本通過,第二項就增加2個字,修正為「前項創新產業扶助計畫」。也就是說,第一項完全按照余委員的提案通過,第二項則是在將第一句話改為「前項創新產業扶助計畫……」。 鍾委員孔炤:主席,第八條若是要改為「產業創新」,是否應該加入一個頓點,也就是產業與另外一個產業創新,不然,一旦改為「產業創新」,是不是就直接將原本第七條的傳統產業否決掉了? 管委員碧玲:好,那就改為「產業及創新發展之影響」。 鍾委員孔炤:對,應該要加一個字。 管委員碧玲:產業、及創新發展之影響。 主席:文字不通。 費委員鴻泰:在意思上本席是支持的,但是,這樣的文字並不通順。 管委員碧玲:請法制單位修改一下,鍾委員的意思是兩個都要涵蓋在內。 主席:如果第一項改了,它強調的就是創新。 管委員碧玲:鍾委員的意思是想要回來,不能只有創新,原來的產業還是要放進來。 主席:第一項改了之後,它講的就是與創新相關的扶助計畫,也就沒有其他計畫了。 管委員碧玲:不是,他現在要講的是第一項,不要把產業拿掉、不要用替代法,而是用並列法。 黃委員國昌:請教部長,本席看過原本的條文後感覺很怪,現在要往創新的方向修正,本席並沒有什麼太大的意見,但是,一開始覺得怪的是該條文賦予行政機關究竟是一次性的義務或是持續性的義務?本席之所以會問是一次性的義務或是持續性的義務,因為之前的條文是「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現在則是改為「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要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的扶助計畫,那麼本席就大膽假設,若是在臨時會通過的日期是今年8月1日,也就是在明年8月1日之前要提出產業調查、評估分析以及通盤的扶助計畫,之後這個條文是就此功成身退,或是你們會每年持續去做?就這個條文來看,本席覺得怪的是它應該屬於一次性的義務,然而,這個一次性的義務到底有何積極的意義?如果真的要責成政府隨時了解產業狀況並提出扶助計畫,應該是要將它改為持續性的義務,不知道部長是否能夠了解本席所提的這個問題?你們到底是將它當成一次性的義務或是持續性的義務? 郭委員正亮:那就加一個「定期」。 費委員鴻泰:這整個邏輯想法是有道理的。 李部長世光:本來是一次性的。 余委員宛如:「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刪掉,改為「行政院每年應就國內外……」,這樣可以嗎?應該是持續性吧?改為「定期」也可以。 費委員鴻泰:如果改為「每年」,不是光花錢而已,可能要考量時間能力是否足夠,我們也得要務實,畢竟經濟部不是只有這項業務,本席認為,改為「定期」會比較有彈性,但是,如果是一次性的立法就沒有意義了。 余委員宛如:本席有一個問題要請教,像這種國內外經濟情勢及創新發展研究,不是應該由國發會負責嗎?如果經濟部再做這件事情,是否會有重複之虞? 主席:第八條修正如下,「行政院應定期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創新扶助計畫」,以上是第一項。 費委員鴻泰:關於加入「創新」2個字,剛才鍾孔炤委員講的也有道理,我們能否如此建議,達到創新的目的,也就涵蓋了鍾孔炤委員所說的,原來的產業要扶助、救助,我們還是持續在做,但是,這裡面還夾帶另外一個任務,也就是達到創新的目的,至於文字就調整一下,看是要擺在哪裡,如此一來,余委員提案的精神也能涵蓋在內。 主席:第八條就先保留,研擬一下文字如何調整。 處理第九條。 余委員宛如:本席的修正內容主要是針對金融機構應該建立對創新產業的融資、保險及提供其他金融服務,並建立鑑價及風險評估的機制,因為現在有許多新創產業是一個無形資產或是一個專利,但是,事實上,這些發明人或新創產業在相關金融服務的取得上是有困難的,而本席就提出的這項條文與經濟部溝通過之後,他們已經在行政院版第十三條增修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等相關推動事項,因此,本席沒有那麼堅持一定要放在第九條。以上,謝謝。 主席:張麗善委員與林岱樺委員也提出了修正動議,請大家參考。鄭天財委員是直接提案,不過,本席講的是他們另外有修正動議。 郭委員正亮:關於無形資產的部分,行政院版在後面有增修了嗎? 余委員宛如:對,在第十三條,所以本席就沒那麼堅持一定要放在第九條。 許委員毓仁:余委員,你這樣修是把原本院版的第九條完全拿掉,是嗎?第九款? 余委員宛如:第九款? 許委員毓仁:因為第九款鼓勵企業運用的這個部分…… 余委員宛如:沒有、沒有,本席是支持院版的,至於本席所提的修正版本就不再堅持,因為本席所提的這個部分已經在院版的第十三條放入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關於本席的提案,經濟部是否能夠支持?它是增加了關於原住民就業創新的部分,至於第九款的部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鼓勵企業以優惠或免費的方式,提供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的場所,經濟部是否能夠支持? 主席:請針對委員的提案做說明。 李部長世光:現在的修法沒有反對原住民的部分,也就是說,它本來就包含在裡面,只是沒有特別寫出來而已,因此,委員能否同意就維持行政院現在的版本?事實上,現在的法規並沒有禁止、也沒有違反對原住民的支持。 管委員碧玲:它是分類的問題。 李部長世光:對。 管委員碧玲:其實,我們一定會支持原住民的創業,現在主要是產業別與分類的問題,即農業、工業或製造業,我們現在並沒有原住民產業的分類別,以致問題就卡在這裡沒辦法突破,而非經營者是誰的問題。 至於第九款則是涉及國家財產管理法的規範,這部法律並沒有排除國家財產管理法的規定,包括以優惠或免費提供研發場所等,這部分是否牽涉到國有財產管理法的規範? 胡組長貝蒂:我們在第三款也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是研究發展中心,這跟委員所說應該算是滿接近的概念,所以,是否請委員同意這樣的條款。 至於第九款則是建議企業以優惠或是免費的方式提供研發相關的場所,這一款主要是針對場所來作一規範,過去我們對獎勵研發都是規範他們投入的部分,對硬體的部分,我們並沒有特別去做處理;另外,第三款其實跟鄭委員所提的概念也非常接近,因為我們已經在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是研究發展中心。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第三款只是提到鼓勵企業設置,並沒有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企業去設置。 胡組長貝蒂:目前中小企業處對創新育成中心的運作也都給予支持。 主席:有關余委員所提的部分,我們已經做了處理,現在請經濟部對鄭委員等人提案作一說明;另外,針對張麗善委員、林委員岱樺所提修正動議,也請經濟部一併說明。 李部長世光:張麗善委員要求我們提供大數據的意見,我們表示支持,另外,管委員在科技基本法修正案也有一個提案…… 胡組長貝蒂:張麗善委員等人所提第九條修正動議有做兩項修正,一是修正第九款有關鼓勵企業導入電腦、智慧、數位自動化技術設備、提高生產力。一是針對院版第十款所提出的修正,張委員建議於院版文字前增加「鼓勵企業利用大數據觀念」,針對第九款的修正,跟剛才大家討論的第六條之一是同樣的概念,因為前面在討論這個條文時好像委員都不同意增加的部分,所以,張委員對第九款的修正,還請各位委員考慮。 至於第十款的修正,剛才部長在說明中已表示可以支持企業利用大數據的觀念,所以,我們也給予尊重。 張委員麗善:針對本席等人對第九條所做的兩項修正,首先是第九款的部分,此在第六條之一已經也有提到同樣的概念,既然這部分已經被刪掉,對第九款的修正本席就不再堅持。 其次,有關本席等人對第十款所做修正,即將院版文字修正為:「鼓勵企業利用大數據觀念,運用政府開放資料,研發創新應用服務模式。」,對以上修正文字,剛才部長已表示可以接受,所以,建議將本席等所提第十款修正文字放進第九條條文內。 主席:針對張委員等人所提第十款修正條文,究竟是把第九款換成第十款,還是照院版第十款並在條文前面增加「鼓勵企業利用大數據觀念,」等文字? 張委員麗善:就是將第九款換成本席等人所提的第十款修正文字。 管委員碧玲:你們把哪一款條文換成哪一款條文,講了半天,我們還是不清楚,請議事人員直接把條文移好,並po上電腦螢幕,這樣我們也可以清楚核對條文到底對或不對。 主席:我們直接把張委員等人所提第十款「鼓勵企業利用大數據觀念,」等文字放在院版第九款的首句,因為院版第九款後面文字所講的範圍很大,包括商業應用服務模式等,所以,後面的文字就維持不動,請問各位,對第九款文字修正為「鼓勵企業運用大數據觀念,利用政府開放資訊發展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有無異議? 管委員碧玲:條文為什麼是寫「開放資訊」而不是寫「開放資料」?兩者有何差別? 張委員麗善:應該是「開放資料」。 管委員碧玲:再者,一般我們講「觀念」在法律用語上是不是都寫成「概念」? 黃委員國昌:我們既然已引用「大數據」這三個字,後面的用語就無所謂了! 管委員碧玲:因為用「大數據」三個字就已足夠代表它的意涵,所以,後面「觀念」二字就不必了。 張委員麗善:我們還是尊重專業好了。 主席:第九條第九款文字修正為:「鼓勵企業運用大數據、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服務模式。」 余委員宛如:後段文字建議改為:「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主席:好,第九條第九款就照以上文字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林岱樺委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管委員碧玲:針對委員提案,我們在處理上通常是提案委員若不在場時就不需要處理;若經濟部認為委員提案確有討論的價值,希望大家一起來討論,我們就提出討論。 郭委員正亮:照管委員提議的方式也可以增加討論的速度。 主席: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並將第九款文字修正為:「鼓勵企業運用大數據、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九條之一。 針對本條,張麗善委員、管碧玲委員均有提出修正動議,現在先請張委員麗善做提案說明。 張委員麗善:對第九條之一本席有提出修正動議,有鑑於行政院提案條文特別規避政府採購法及國有財產管理法,幾乎把這兩個法都排除在外,大權握在國營事業手中,而且無所謂監督的機制,完全由國營事業自行裁奪,既不公開又不透明,基於上述,本席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就是建議刪除第九條之一。 管委員碧玲:我的想法跟張委員類似,不過,我的手段比較沒有那麼強烈,就我所了解,國營事業一向作為產業的龍頭,所以,其角色的扮演一定要取法乎上,方能得乎其中,結果國營事業在發展它的事業架構,不僅沒有允執厥中,還取法乎下,跟傳統產業一些民生產業競爭市場,既有能力進行創新與研發進而帶動整個產業向上提升,卻捨此不由,而是經營量販店或賣化妝品等等,這些都不能算是取法乎上,基於上述,對經濟部此次修法要求他們要提撥一定比例之預算投入研發的工作,本席非常贊成,問題是這一定比例之研發經費要完全排除政府採購法的規範,本席則持反對的立場,特別是研發經費若相當程度用價格標,情況更慘,因此,本席所提修正動議就是在相關條文內明文「得採限制性招標」,並排除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我認為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可以達到經濟部原先想用的方式,即找到金頭腦來做研發,但一定要有公開的程序,若可以完全不負責任,即使民進黨執政,我也不是那麼信任若完全排除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國營事業還能永遠做到公正、公平與公開。 本席等提出增列「得採限制性招標」規定,基本上,首長要扛起責任,現在李部長既然當經濟部的首長,就要扛起這個責任。 李部長世光:其實,張委員跟管委員提出之修正動議,在精神上是相同的,管委員等人提案要求在第九條之一明定國營事業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我們在跟國營事業董事長、總經理談這件事的時候,他們表示如果將一定比例預算投入研發並採最低標的方式,他們將沒辦法做;如果是採限制性招標的方式,我們就可以完全接受。 張委員麗善:我們當然希望不要有任何弊端發生,國營事業不能完全規避這方面的責任;不過,管委員要求在本條明定國營事業應編列一定比例的預算投入創新研發的工作,請問這個比例是多高?這些創新研發的成果到末端是否真正提供整個產業向上提升,有無行銷的配套,以及給整體經濟帶來什麼樣的影響…… 主席:每個事業單位經營的內容與方向都不同,而且事業的主管機關也不一樣,創新研發預算如何編列,比例多少,主管機關都會跟事業單位談,也會做好監督的工作。 余委員宛如:我支持管委員等人及張委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的精神,特別是要求法律應明定國營事業對創新研發經費得採限制性招標的方式,我認為應該可以發揮一些監督的功能。 羅副處長天健:對張委員等人及管委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我們沒有意見,只在文字上提出一點小建議,就是管委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最後一段:「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因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是規範在什麼樣的情況可以採用限制性招標,真正限制的條文是在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規定應公開招標。基於上述,我們建議修正動議的文字寫到「得採限制性招標」即可,後面的文字就不要寫了。 管委員碧玲:好,這樣也可以。另外一種方式是將第十九條一起寫進來,兩條並列,這樣效果是否一樣? 羅副處長天健:第十九條的規定是說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第二十條可以採選擇性、第二十二條可以採限制性招標之外,原則上都是採公開招標。 管委員碧玲:既然如此,我們在第九條之一也把第十九條規定排除,也就是將第十九條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並列。 羅副處長天健:若維持排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九條就要一起寫進來,否則,就直接寫明「得採限制性招標」即可,後面的文字就不用了。 管委員碧玲:好,那就不用寫「不受政府採購法排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李部長世光:我們比較贊成管委員的意見,將兩個條文並列寫進來,因為前面第十六條也是以正面表列的方式。 羅副處長天健:第二十二條主要是規範在什麼樣的情況就可以用限制性招標,並非對限制性招標有所限制,所以,實際上對限制性招標真正有所限制的應該是在第十九條。 張委員麗善:所以,還是應該把第十九條也一起寫進來,跟第二十二條兩條並列。 李部長世光:對,應該用兩條並列。 主席:部長,如果照羅副處長所說,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並非對限制性招標有所限制,而是規定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就可以採用限制性招標。 李研究員雅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乃是第十六款明定的情形,舉例來說,有某個招標案只要符合第一項十六款所規定的情形,它都可以單純適用政府採購法,我們現在對國營事業的創新研發則是將其直接明定為第十七種情形,這跟前面十六款所規定的情形是不太一樣的。 主席:所以,我建議不要把條文寫出來。 李研究員雅萍:必須要寫,因為我們希望在這裡把國營事業的創新研發規範為第十七種情形,即將其列為法定的第十七種適用限制性招標情形。 主席:也就是說,還是要將排除的條文明列出來,是嗎? 李研究員雅萍:是的。 主席:那就照這樣,剛才唸過,第九條之一第三項後段就修改成這樣。 李研究員雅萍:第十九條跟第二十二條之一,或者是…… 主席:好。處理第十條。 黃委員國昌:時代力量的提案非常簡單,我們在進行提案說明時跟各位委員報告過,透過租稅政策促進產業創新這個大的政策方向,從成本效益考慮的話,政府必須謹慎為之。既然目前存在這樣的機制,我們尊重,不過藉由減稅的方式獎補助特定產業,基本上,還是用全體納稅人的錢補貼,我們希望最起碼要能夠做到公開、透明,讓大家都可以清楚了解,到底有哪些企業依第一項的規定減納稅額,如此對事後追蹤效果及進行公眾監督都有正面、積極的意義。 主席:請王委員榮璋暫代本席。 主席(王委員榮璋代):請財政部說明,謝謝。 李署長慶華:原則上,我們對時代力量的提案沒有特別的意見,只是我們建議修正文字。原本時力的提案規定「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佈前年度依第一項規定」抵減的資訊,但是關於各年度的投資抵減,不一定是當年度申報,當年度馬上就核定完畢,因此我們建議將文字修正為「財政部每年應定期公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適用第一項規定」,後面的文字就完全一樣。舉例來講,今年申報105年度的部分,但是我們可能還沒有核定,今年公布的可能是104年度、103年度甚至102年度、101年度的資料。不知道可不可以這樣修正? 黃委員國昌:我樂於接受財政部提供的文字修正。 主席:好,這個部分我們是不是先確定?我們一個部分、一個部分處理,好不好? 管委員碧玲:不行,經濟部還沒講話。 胡組長貝蒂:相關的租稅優惠,尤其是研發的部分,我們會特別注意一般公司投入研發的金額大小跟佈局,我們知道他們的狀況,可是不會對外公布。事實上,過去也有相關的統計,可是不會提到哪一家公司是用多少錢,因為我們怕涉及他們的相關研發秘密等。這個部分如果可以考量一下的話…… 主席:好,如果公布租稅優惠的細項,譬如研發的部分如何,就會有這樣的情況的話,公布這一家公司在租稅上的整個優惠,而不特別指明在研發上是多少,或是其他項目是多少,這個疑慮是不是就可以降低? 郭委員正亮:沒有,因為這個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 主席:對,所以…… 郭委員正亮:只有這一項。 管委員碧玲:我比較支持經濟部的顧慮。第一點,我要譴責你們,今天送出來的是院版,可是兩個部會的意見不一致,你們要痛加檢討。 第二點,我的理由不一樣,事實上,在這個社會上,有時候政府機關的名號基本上就是社會信賴的基礎。公布的話,你們擔心第一個,有沒有涉及商業秘密;第二個,是不是反而讓大家望之卻步,拿政府一點錢還要被公布,因此不要了。我擔心的是另外一種情形,就是政府太早進去為人家背書,公司的產品可能還沒有推出,研發得到獎勵的時候,他們就可以在市場上吹噓。由政府公布的措施,是對該經濟行為、商業行為產生信賴的背書,我認為不妥,所以還是要審慎一點。 第三點,社會控制機制要細到什麼深度是價值觀的問題,要另當別論,但是綜合起來,這個措施容或需要多一點時間沈澱,然後再決定看要怎麼處理。 黃委員國昌:我在法規面先請教一下,現行法有禁止目前接受政府獎補助的企業自行揭露嗎? 李部長世光:沒有。 黃委員國昌:如果要杜絕剛才管委員提出的高見所指出的問題,我們反而應該在法令中禁止企業自我揭露,但是現在在沒有禁止企業自我揭露的情況下,你們施行到現在,有企業真的自行揭露,或是因為自行揭露而在市場上產生負面效應嗎?我們目前討論的並不是要不要禁止企業自我揭露,而是要求主管機關揭露使用納稅人的錢補助企業的情形,以便進行公眾監督。我瞭解管委員的考慮,不過這似乎還是兩個完全不同層次的問題。 李部長世光:我先回答剛才黃委員提出的議題──有沒有負面的效果、例子,是有的。比如說,其實根本不是技轉案,只是到某一個研究法人量一個東西,就說完全是那個法人支持的,其他部會也出現過這樣的問題,技轉案或者是政府補助案,然後說…… 管委員碧玲:就是被拿出來招搖撞騙,對不對? 李部長世光:對。現在沒有禁止他們這樣,但是部會可以出來說沒有、不是這件事,如果規定成要公布的話,變成真的有了。依照原來的院版,這些事情真的要處理的話,我們還是可以處理,但是沒有強迫部會一定要公布。那個是基於剛才跟您報告的理由,就是有出現過負面的例子,而且各部會都發生過很多次。 黃委員國昌:不好意思,我剛才聽部長講的內容,似乎是現實上沒有,但是企業對外宣稱有,還是現實上有,他們對外宣稱有? 李部長世光:兩種例子都有,技轉或補助的項目可能只有A,可是宣稱A、B、C、D統統都是。 黃委員國昌:我的意思是重點不在揭露,而是揭露內容不實,我這樣說應該沒有錯吧!如果政府對企業補貼的是A,他們也說是A的話,揭露的資訊就是正確的,但是假如補貼的是A,企業卻說是B的話,揭露的資訊就是不實的。聽起來,你剛才似乎都在講第二種狀況。 李部長世光:是,請胡組長講清楚,舉例好了。 胡組長貝蒂:我再舉一個例子,過去我們有獎勵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那個時候其實我們沒有公布,可是有一些業者拿到工業局的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就拿去募資、兜售。事實上,有關他們的計畫,我們要在5年後才會決定他們有沒有賺錢,有沒有給予免稅。我們擔心業者這樣揭露,從事不實的行為。 李部長世光:他們沒有不實,只是沒有充分揭露。他們也不是說我們同意A、B、C,只是說同意,大部分的社會大眾就覺得政府全部同意了。 管委員碧玲:我做過新聞處長,搞過文宣,依我對認知程序的理解,視覺記憶法常常是最有力量的,如果政府有公告的話,業者要招搖撞騙就多了強化視覺記憶的工具,他們可以拍下公告名單去做文宣,然後進行宣傳。人們的閱讀習慣常常是不求甚解,也沒有能力求甚解,因此有視覺效果,以及有你們公告行動的情況下,確實比較有增加業者從事不實廣告或募資等行為的可能,也會增加需要防範的負面效應。黃委員最關心如何讓公共監督可以達到目標,這個我們要予以考慮,看怎麼處理才能夠達到。 主席:租稅優惠上的透明度要能夠增強,有沒有其他辦法? 李部長世光:上市櫃公司本來就會公布,那個沒有問題。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暫時保留,這個部分我們…… 黃委員國昌:可以啊!我只講最後一句話,本席強調公眾監督的必要性,是因為我們上次在修正相關條文的時候,強調必須沒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是食品安全衛生的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結果到今天為止,這個條文實際上被運用到的是0件,當我知道「0件」這個答案的時候非常驚訝,我當然會想知道你們到底補助哪一家企業,這些企業是不是真的都沒有狀況,可是到目前為止,我們沒有辦法針對這件事情進行任何公眾監督跟檢驗。讓我非常狐疑的是,當初的立法者增加這些要件,最後實際上的施行成效竟然是0,一點效果都沒有。我當然不是說行政機關一定會特別偏袒或是縱放,我沒有這個意思,但是這些租稅減免都是從納稅人的錢補貼的觀點來看,這件事情沒有公眾監督,對我而言是難以想像的事情。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暫時保留,好不好?接下來是余委員的提案。 余委員宛如:產業創新包含突破式創新、漸進式及再運用式創新,但是原本的wording是「研究發展」,比較偏向前面兩項,後面的再運用式創新沒有被提到、被鼓勵到,所以我在條文加上「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或產業經營模式創新』之支出」也可以適用。尤其我們知道現在有非常多「數位原生」的新創產業,其實一開始改變的是產業經營模式,就像臉書,大家都不知道它未來會變成很大的廣告公司。 第二個部分我們提到「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要排除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發現,若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作為一般所得稅額之減項,則在所得基本稅額因此大於一般所得稅額時,須補繳差額稅款而使營利事業於實質上無法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換句話講,如果不排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的話,企業在這邊就不適用下面的優惠,所以我特別予以排除,這就是修法的主旨。 主席:有兩個部分,關於產業經營模式創新的部分需不需要增列,請經濟部回應;有關排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的部分,等會兒請財政部回應、說明。 游副局長振偉:有關公司研發支出適用抵減,在我們的相關子法裡,研究發展樣態本來就有包括這個範疇,商業服務業的研發樣態也都可以適用。現行的子法裡就有了,所以我們覺得不需要再這裡另外增訂。 主席:請財政部說明。 李署長慶華:有關排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一事,其實本條例在民國95年立法的時候,主要是希望能夠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的稅收,讓享受租稅減免的營利事業或個人,對國家的財政都有基本的貢獻。本來按照所得稅法計算的一般稅額,跟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的基本稅額比較,中間差額的本來就是納稅義務人要補繳的稅額,如果這個差額用投資抵減抵掉的話,等於是整個違反當時規定基本稅額的精神,所以我們希望委員支持,讓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立法精神能夠繼續維持。是不是可以不要排除適用? 余委員宛如:我可以接受,但是有一個但書。我們的確看到這個問題,如果蓋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下的話,有一些公司享受不到優惠,後續財政部應該繼續檢討這個部分,好不好? 主席:這個部分財政部後續有相關檢討的時候,請一併考量,我們就不依余委員的提案修正。 郭委員正亮:這一條是規範公司投資研究發展支出可以抵減的情形,事實上,目前有關創新,公司不只是投資內部的研究發展,還有各種樣態,所以我列了一段文字,就是「公司出資成立創新育成中心、公司投資或銀行融資新興產業,其支出金額,得適用前項之研究發展支出,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我們應該適應各種新的樣態,讓投入研究發展支出於創新事業的各種類型都可以包括在內,以上是我的條文的主要內容。 主席:好,謝謝,請財政部回應。 李署長慶華:有關郭委員提案的部分,基本上,委員是建議規範出資成立創新育成公司的狀況,這個部分本身是投資行為,因為本條主要是獎勵業者用於研究發展的支出,一般來講,如果是屬於投資或融資的資金,它是投資的金額,比較不是現行法第十條規範的範圍。另外,假如業者真的成立創新育成中心、公司,有相關的研究發展支出的話,可以適用第十條的投抵。我們發現目前我國的創新育成中心,大部分都是政府、研究機構或是大學院校合作成立。他們如果符合規定,有相關研發支出的話,還是可以適用。由政府機構成立的話,其實大部分都附設在學校或是相關機構下,可能也不會面臨課稅的問題。 郭委員正亮:等一下,你沒有回應第二點。 李署長慶華:是,第二…… 郭委員正亮:如果符合研究發展、創新育成的話,本身就可以…… 李署長慶華:如果他本身是營利事業的話,自然就可以適用。 郭委員正亮:條文後面還有提到公司投資或銀行融資,當然這個不是融資新興產業,可能用途要更限制一點,比如開發新技術等。 李署長慶華:融資只是一個融資行為,這個行為不是我們針對研發獎勵的對象,但是假設企業接受融資,然後用於研究發展支出,因此符合條件的話,自然會適用第十條的研發投抵。 郭委員正亮:你對公司取得資金太樂觀了。 李署長慶華:可是…… 郭委員正亮:他們可能要去銀行借錢發展新技術,並不是拿自己的資金投入於研發支出嘛! 李署長慶華:跟委員報告,這邊的重點是在研究發展的支出,而且在取得資金以後,也必須做研究發展的活動…… 郭委員正亮:資金來源是銀行嗎? 李署長慶華:沒問題,我們沒有限制他們資金的來源,比如融資或借款等,不過都必須用在研究發展上。 郭委員正亮:我能理解抵減主體是公司本身而不是銀行,請問公司投資的部分呢? 李署長慶華:這是一樣的問題,如果公司投資是符合用於研究發展支出的範疇,那就可以適用第十條的投資抵減。 郭委員正亮:還是包含在這條條文裡嗎? 李署長慶華:是。 郭委員正亮:好,理解。 主席:由於余委員及郭委員都不再堅持,這部分就不做修訂,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也保留,第十條就保留送院會。 現在休息至下午2時再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高委員志鵬):現在繼續進行協商。 我們先回頭處理第八條,本條配合及參考余委員的提案,經整理後修正為:「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及其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提出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並定期檢討。 前項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九條。科技部提醒「大數據」是比較通俗的用語,建議採用「巨量資料」。請問各位,對「大數據」改為「巨量資料」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十一條。 余委員宛如:本席建議整個刪除,由於本法是產業創新條例,如果要促進勞工就業及其他相關部分,應由勞工主管另定之。另外,我不覺得政府去補助勞工,就會有利於勞工的市場機制,而且也有可能會造成壓抑薪資的問題。 李部長世光:我們同意。 主席:第十一條刪除。 處理第十二條。 余委員宛如:由於中小企業有很多創新,他們在初創或早期時可能沒有能力去保護創新的結果,因此政府應該予以幫忙,而本席的修法正是基於上述的理由。 胡組長貝蒂:委員建議要補助對中小企業的保護,此次在行政院版裡已經有重新思考過,我們希望他們能夠去思考整體研發成果的營運策略及佈局分析,如此才可以確保後面的成果可以受到更好的保護。我們從他們投入研發設計時,就希望能夠確保其研發成果,並能受到適當的保護,所以已經將委員的建議涵蓋在裡面。 余委員宛如:如果有涵蓋到的話,我就不堅持,可以依照院版通過。 主席:第十二條照行政院版通過。 處理第十二條之一。時代力量黨團有提案,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針對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條的實質修正內容,希望達成的立法意旨及貫徹的精神都是一樣的,對於租稅減免相關事項也必須貫徹資訊公開的原則,如此才能有助於公眾的監督。 余委員宛如:修法主要是在後面有關轉讓的計算,我們認為有實質交易再來課稅,原本的法案是認股年度次年起第5年課徵所得稅,我們希望延緩至轉讓年度,當交易實質發生而產生應收或虧損時再來課徵所得稅。 胡組長貝蒂:關於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參照研發投抵的概念?但在網路上公布,我們擔心這會影響到業者的研發布局,對第一項作以上說明,其他部分則請財政部說明。 李署長慶華:關於余委員的提案,一個重點是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原則上,委員應該同意也不再考慮這個問題。另外,委員還建議所有的這些股票,將來轉讓時再來課稅。第十二條之一與之後會討論的第十九條之一都有類似規定,一是屬於技術作價投資而換得股票,原則上,我們認為所得在交換當下就已經發生了,所以應該要課稅。在104年年底修法時,我們已經參考美國的相關制度,如果是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一開始剛拿到股票時,可能沒有現金可以繳稅,因而我們才會提供緩繳5年的租稅優惠措施。針對未上市上櫃的部分,也都是到最後轉讓時才會課稅,效果與余委員的提案是雷同的。由於條文剛在104年年底通過,也是緩課到最後才來課稅,這也是實質上比較優惠的措施,我們建議可以採納行政院的版本,讓剛通過的法律可以觀察一段時間後,再來看看租稅優惠措施是否要再進行檢討。 郭委員正亮:我的第十二條之二與余委員的精神是一致的,對第十九條之一也有提出修正案。針對沒有實質交易,包括轉讓、贈與及作為遺產分配,其實根本沒有產生真正的所得,可是你們規定研發5年後,就要以當時股票的計價來繳稅,這等於是逼迫他們在第5年就要賣掉股票,當然也不符合長期持股的設計。我們要鼓勵創新,有些員工也願意長期持股,並成為該公司有信心的股東,可是你們這種修法等於是在逼他們賣股,如果不賣股他們要如何繳稅呢?這種立法意旨非常違反本法的精神,財政部主要的考慮是有稽徵成本的問題,所以要去追蹤這些持股者的長期紀錄,不過我認為這些都是技術性問題。我主張應該要回歸到經濟部立本法的本意,就是要鼓勵創新,讓長期持股者願意跟著公司走,因此在轉讓、移轉或遺產分配時,才按實際所得來課稅,如此也比較符合本法的精神。 主席:根據大家在上午的共識,由於有很多提案,加上時間也有點急迫,所以只會請在場委員發表意見,其他的就沒有辦法了。 經濟部對這部分有什麼意見? 李部長世光:因為未上市股原本就是到交易時,才會產生實際所得,由於它並沒有市場,所以只有個人對個人等的交易,現在的法規已經有保護這部分了。針對上市上櫃的部分,其實它們都有公開價格,第5年到時就可以交易,持有者也可以賣一部分出來,如此問題就可以處理了。 余委員宛如:現在這種邏輯的確有不符合之處,比如FB在上市之前的估值已經很高了,依照台灣的法規,技術轉讓之後的第5年就一定要賣掉,如果是從數位產業來看的話,這會變相讓持股者在5年或上市後就要趕快賣掉股票,其實還不如延緩至實質交易後才來課稅。 郭委員正亮:目前生技產業條例也是這樣,即實質轉讓時才課稅,我知道你們的理由是生技的孵育期比較長,可是有很多企業也是如此啊! 管委員碧玲:現在並不是前5年要課稅,而是第5年才開始課稅。委員的主張是不要用年限,而是有實際交易才課稅,可是這會違反我們的實際課稅原則,為什麼創投的新創要違反課稅原則到這種地步,有必要這樣嗎?還有影響的稅基會有多大,我認為應該要謹慎一點,也請仔細聽他們的分析。 郭委員正亮:生技產業是交易時才課稅。 管委員碧玲:這是全面的,而生技產業是用特別法,也是國家的重點發展產業,從兩兆雙星就開始了。現在的產創是全國所有產業都一體適用,範圍非常的廣泛,所以我會比較擔心。另外,比如原本的公司去設立一家新公司,並轉投資來適用相關優惠,這樣做是可以的,可是實際上卻是一種避稅的手段,如果這部分擴太大之後,會不會不是真的新創,而只是一種避稅的方法呢? 李署長慶華:郭委員有提到生技是一直到轉讓時才課稅,現行條文中也有提供,就是未上市上櫃公司可以在轉讓時才課稅,而其計算及課稅方式與生技也完全一樣。現在是針對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其實都可以在公開市場交易,而一開始會給其緩繳,就是怕他們一下子拿不到現金。由於公開市場可以隨時轉換現金,當然就可以在市場上直接進行處分。我們基於衡平性的考量,也參考美國制度來提出緩繳,但是也不希望是無限期的緩繳,所以才會規定為5年。美國是分成很多種股票,針對一定金額的股票會有緩繳的措施。還有很多其他國家也都有規定,在換股的時間點就要課稅,至於特別優惠的股票,現以日本為例的話,就是合格股票,即類似生技股票才會有緩課的優惠。我們建議採納行政院的版本。 管委員碧玲:你的意思是與國外立法例相比的話,行政院的版本比國外絕大多數的國家都更優惠嗎? 李署長慶華:對。 管委員碧玲:我覺得還是要小心,不能無限期的優惠。 蕭委員美琴:技術入股的比例大概是多少?目前你們估的額度是多少? 李署長慶華:就我們所知,並不是非常多的公司。 蕭委員美琴:管委員擔心這會成為避稅工具,實際上會有這樣的現象嗎?如果是當成避稅工具,其前提依余委員的版本,就是要有轉讓才會有實質所得,這也會是非常不方便的避稅工具,真的要避稅應該是要長期持有,如此才會有暫時性的避稅優惠,因為一轉讓就沒有了。 李署長慶華:雖然家數不多,但是金額可能滿大的。 管委員碧玲:我的意思是投資部分是屬避稅的。 郭委員正亮:我還是要回應一下,這些取得技術股的員工,他們也是比較瞭解公司的人,如果他們決定要與公司繼續往下走,而你們逼他們要繳部分的稅,這等於是在逼對公司有信心的員工必須將股票賣到資本市場,也是方便別人來獵物嘛!這樣做符合創新事業的目的嗎?這是經濟部的提案,並不是財政部的提案,當初通過生技產業條例,之所以將5年弄掉,就是認為生技產業有此必要。現在我們是在討論創新事業,這是不是很重要呢?我認為因為技術股取得股票的員工都是核心員工,為什麼要強迫他們五年賣股呢? 李部長世光:按照現在建議的寫法,未上市股的確是到交易的時候才…… 郭委員正亮:我們又要回到謝金河的媽媽那張台積電股票的故事了,人家一張台積電股票放了二十年變成三十張,員工就是有信心,為什麼不允許持有技術股的員工長期持股呢? 王委員榮璋:我們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用股票的售價來繳稅,我們也沒有禁止員工長期持有股票,只要在五年內將相關的稅負繳清就可以。即便他們沒有現金,必須賣股票之後才能取得現金,也不用把全部的股票統統賣光,最多就是按照課稅比例來賣股票。其實這是過去在促產當中非常為人詬病的規定,我們希望在討論產創時能夠把這部分的規定拿掉,如果現在要恢復的話,其實也要考慮社會的接受度和支持度。這是過去在促產當中非常為人詬病的規定,相對來講,比較好的地方是我們沒有以票面價值做為課稅依據,同時也已經有延期課徵的規範,而且與其他國家相較也沒有過分苛刻,所以本席還是支持原本的相關規定。如果一定要到轉換時才課稅的話,我想那會引起相當的爭議。 郭委員正亮:以前促產條例的主要爭議在於按票面價值課稅,那部分的爭議非常大,但那已經被改掉了,現在只是要不要逼人家五年賣股的問題。 王委員榮璋:他們取得股票之後,在五年的過程當中,還是同樣擁有股票的利益,無論是利息或分紅的部分,他們還是擁有啊! 郭委員正亮:我知道,其實這與社會公平無關,所以你不要類比到促產。促產按票面價值課稅,這已經違反社會公平,這一點我也同意,但我現在講的和社會公平無關,這只是要讓創新部門可以獲得持股者的穩定性,我們是基於這樣的考量。事實上,股價也有可能會下跌,我們只是讓他們有自行決定的機會,就只是這樣而已。 王委員榮璋:不一定要用賣股票的錢來繳稅。即便要賣股票,也不需要把全部的股票統統都賣掉,他們還是可以長期持有啊! 郭委員正亮:可是你不要把緩課和社會公平劃上等號,這和社會公平沒有關係,這不要戴上社會公平的帽子嘛! 王委員榮璋:他們已經有相關的優惠…… 郭委員正亮:這完全是財政部想要減少他們的稽徵成本、基於趕快入袋為安的考量,這和經濟部的…… 主席:稅率大概是多少?平均數是多少? 李署長慶華:這看所得的多寡而定,這要視技術換股當時所得的多寡而定,稅率從5%至45%都有可能。 許委員毓仁:就國外的情況來說,尤其以高科技公司的案例來看,大部分員工都是在股票上市之後就選擇把它賣掉了,這有點像是個人意志的行使,如果用年限來加以規範的話,搞不好是一個不好的示範。不知財政部納入這一條的必要性在哪裡?就practice來說,實際受益的技術股員工可能會覺得這是脫離現實的一種作法。 主席:你的意思是指連五年的優惠都不要給嗎? 郭委員正亮:不是啦!就是讓他們自行決定嘛! 李部長世光:就國外公司而言,未上市股到上市或出手時才課稅,其實現在就是這樣子,如果統統都不改,按照行政院版本就已經是這樣了。現在是針對上市櫃公司給員工或外面的人技術股的部分加以規範,因為這是可變賣的資產。 主席:部長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修正的話,那麼連五年的優惠都沒有,也就是實現的時候就得要課稅了。 管委員碧玲:現在就是說已經比原來更優惠5年,比國外的立法例來講也更優惠,如果這樣的話,支持行政院的版本就是一個很大的突破。它很可能算是階段性、漸進式的來開放這些誘因,有什麼理由要採取比其他國家更強烈的手段呢?我比較想知道行政機關這麼大的疑慮的理由,希望說得更清楚一點,因為我也很擔心這麼快讓它通過了以後,事後出現的負面評價或後遺症沒有辦法因應、瞭解。 李署長慶華:我再說明一下,現行的條文就已經提供了兩個優惠,如果是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換股當下我們是可以讓你選擇立即全部課稅,或者緩繳5年。如果是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其實不用選擇,就是全部等到處分時再課稅,其實我們已經考量了。 郭委員正亮:有沒有現成的資料?我們的5年是很嚴格?還是很鬆? 李署長慶華:我們可以把世界各國的規定拿來比較。 郭委員正亮:對嘛!那有分成幾類嗎? 李署長慶華:像美國是分成好幾類的股票,不過我們這邊主要是技術股。 郭委員正亮:請問美國高於5年的有多少種產業? 李署長慶華:因為我們沒有用產業資料作統計,其實我們在修法的時候就是參考美國的規定,美國的規定基本上一般的股票都是在認股權行使日,或者員工分紅的可處分日,也就是他可以賣股票的時候就要課稅。除非是特殊的情況,例如是獎勵型的,或者有員工購買股票的計畫,這是有限額,而且在一定時間內,讓他在出售股票的時候才課稅,但這是非常有限的,其他國家都是認股當下就要課稅。所以跟國際比較來看,我們算是已經提供一個非常適當的優惠了。 管委員碧玲:會不會有後遺症? 李部長世光:原來的立法把有限合夥加上去是符合早上談到的精神,即讓有限合夥這部分的法制環境更友善;額外的部分,我們希望不要一次放這麼大,而且還是對全部的產業,如果某一家上市櫃公司買了一間虧損的公司,就是借殼上市的顛倒做法,它其實就會變成一個大的避稅工具。 郭委員正亮:部長,我這樣建議,把我和余宛如委員的條文保留,你提供我們資料,說服我們,我們就同意院版。 主席:就照郭委員的建議。 李部長世光:如果我們說服兩位委員,就照行政院版…… 主席:送協商。 接下來是第十二條之二。 郭委員正亮:第十二條之二講過了,一樣的。 主席:第十二條之二保留。 郭委員正亮:第十九條之一也一樣。 王委員榮璋:就是保留余委員和郭委員的版本。 蕭委員美琴:主席,第十九條之一就一起裁示。 主席: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均保留。 現在處理第十三條。 余委員宛如:這部分我也有提案,我覺得就是經濟部願意協助新創事業來完善無形資產的鑑價機制是好的方向,只是我有個想法,覺得政府好像做太多了,依照院版的條文,既要訂定評價服務基準,又要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示範案例,我覺得政府只要做比較上位的資料庫的建置,剩下的交由市場機制來運作,可能對於完善無形資產鑑價的市場比較有幫助,政府不用做那麼多,手不要伸那麼深。 陳科長國軒:之所以要訂評價的基準,過去金管會已經委託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找一些學者專家去訂基準,我們最近也收到一些業者反映他們到法院當證人的時候,法院也會問他這是依照什麼基準去評價,其實我們看過美國、日本、韓國針對評價基準這部分都有專法規範,所以我們覺得我們只不過是把過去金管會的努力變成法律定位,因為這樣的話,未來全國就會有一個統一的依循標準。資料庫的部分跟委員的提案是一致的。 有關人員的管理跟登錄的部分,主要的思維是因為目前業界除了會計師被授權可以做評價之外,其他非會計體系的,市面上包括地政士等等,很多人都說自己可以做無形資產的評價,到底誰可以做或不可以做,我覺得經濟部在這部分可以給予協助,進行登錄,未來公信力可以提高。 余委員宛如:我是覺得可以交給市場,包括評價人員的資格認定,還是交給市場機制去做,因為政府介入之後,其實有很多案例都顯示未必會具有公信力,反而變成大家遊說的對象,這是我比較擔心的。如果你們評估之後,還是認為這條要這樣做的話,我也不是那麼堅持。 主席:第十三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十七條。 余委員宛如:這一條我的提案重點主要是在第五項,第一是針對國內外人才,不要只針對國內,因為臺灣的國際化不足。第二,我在第五款增加了「建立雇用全球創業人才示範特區,鬆綁雇用條件,調整雇用制度。」,我知道現在政院有一個外籍人才留才攬才的專法,大概跟我第五款的立法意旨是接近的,如果在這個法案都能包含我的第五款的話,其實我也不會去堅持這邊。 管委員碧玲:等一下,這是完全放寬,創業人才示範特區的部分。 蕭委員美琴:她已經不堅持了。 李部長世光:那個在國發會提的外國專業人才專法那部分處理。 蕭委員美琴:那國內外部分的提案,你們可以接受嗎? 胡組長貝蒂:一般來講,我們在做國內的人才供需調查也會思考到產業的國際競爭力,所以我們也沒辦法調查到國外的人才狀態,對我們來講,那個範圍實在太廣了,所以我們在做實際調查時,的確會考量產業的國際競爭力及需要的人才,委員的意思應該是要瞭解人才的國際競爭力及產業的需要去做調查,而不是去調查國內外的狀況。 許委員毓仁:我建議把國內外都拿掉,就「人才」就好了,意思就是包括國內和國外。 蕭委員美琴:如果都拿掉,那就是現行條文啦! 李部長世光:就是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七條就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十八條。 余委員宛如:第十八條主要是提議有關人才能力鑑定由民間辦理,政府只要明定不可做的事項就可以了,所以我稍微修了一下條文,希望讓政府不要管那麼多,交由市場機制來運作。 胡組長貝蒂:第十八條的部分,如果民間訂定人才的職能基準或一些證明的核發,其實民間本來就可以做,目前我們推動的方式也會把民間正在推動的採認回來,這個地方應該不會有委員說的疑慮。 管委員碧玲:不是,我的意思是說院版其實就含納了余委員的意思,因為是「推動」,而不是由政府來辦,所以我覺得院版應該OK。 胡組長貝蒂:沒錯。 主席: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 余委員宛如:第十九條是因為我們看到過去整個產業創新有想要引進一些國外的機構人才,但是卻被國內的法規給綁住,或者層層難關,到最後變得很扭曲,舉例來講,藍帶廚藝學院要引進人才,但這個人才卻只能教英文,所以我這邊只是稍微修整一下文字,就是得以專案方式協助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管委員碧玲:反而限縮。 余委員宛如:這反而限縮嗎? 管委員碧玲:反而限縮成只能以專案。 李部長世光:外國人才的引進,國發會的草案都是同樣的精神。 管委員碧玲:都會處理。 余委員宛如:既然有專法的話,這部分我不堅持,只要能涵蓋我們剛剛提到的一些實際問題。 主席: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保留。 處理第二十條。 余委員宛如:我們主要是參考歐盟,他們已經有一些新的guideline,就是2016年歐盟發布的改善新創導向的投資規範報告書,其實裡面有放入一些精神,包含立法時必須將法規對創新的影響列入評估,以及部會協調性地檢討法規、法規必須能夠配合創新做跨領域的調整等等,所以我在第二十條把這些法的精神放進去,像我新增的第五款,「建立跨部會法律及行政規範之簡化修正協調機制。」;第六款是「訂定專法,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產業創新領域,進行創新業務之實驗。」。因為這是一個產業創新的條例,不可避免地,對於未來新興產業的這些跨部會性質的規範,必須要去做一些精神上的宣示和明定。所以我希望這個部分能放在這裡面,就我瞭解,其實你們也已經在做,所以應該是可行的。 胡組長貝蒂:第一項第六款本來是為了促進投資而規定的,所以前面相關的協調事項都是針對投資,可是委員談到的部分好像是針對專法要進行創新業務的實驗部分,我們覺得這樣訂的話,一方面很奇怪,一方面在這個法之下又要訂定專法,感覺滿奇怪的。其實我們現在針對法規相關的協調在國發會法協中心或所有法案送行政院的時候,也都會有政委進行協調及評估。另外,針對一些實驗性質的產業項目,例如最近金管會訂定的金融監理沙盒實驗的條例,目前也送到立法院來審查,所以我們覺得行政院目前在做的事已經涵蓋委員提案的部分,這部分是不是就不要修正? 余委員宛如:雖然這是為了促進投資,可是現在臺灣投資不振很大的一個原因,外資考量的就是稅制環境,另外就是法規過時的問題,所以我覺得跨部會的協調機制跟法規對於投資促進其實是包含在裡面的,並沒有除外,但是我覺得如果對第六款訂定專法有疑慮的話,我可以接受拿掉,要不然我們建議:第一、二、三、四款都保留,下面加上「行政院應建立跨部會法規協調機制,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法規修正時,辦理下列事項:一、將創新影響列入評估;二、具備可預測性及彈性;三、跨領域調整;四、得邀請利害關係人參與。為利產業創新,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產業創新領域進行創新業務之實驗。」。這樣修可以嗎? 管委員碧玲:帶回去研究看看,協商的時候如果認為可以就採用,現在這樣聽也不太知道你們的意見。 蕭委員美琴:我的第一直覺是其實現在行政院不是沒有一個跨域跟跨部會的協調機制,而是有的,不管是政務委員或國發會,這都是跨域協調機制。只是為什麼余委員會再度提出來,可能是覺得其功能不彰,我想這是執行面的檢討,你們帶回去可以再跟行政院討論,因為新創產業有太多跨域,很難指定這幾個部會或哪幾個部會,搞不好是非常多元的型態,到底怎麼來因應,你們回去研究看看到底怎麼來解決余委員提的精神,因為就法律上來看,行政院其實已經有這樣的機制,我覺得這不是法規的問題,比較是執行上面的問題,有點供不應求,因為跨域需求進展速度太快,整個行政院的機制動起來的速度沒有能夠回應業界的實際需求。 許委員毓仁:我也表達一下意見,基本上我支持這個精神,但是我看到條文的時候,我覺得它會在產創條例額外再增生很多不必要的法律上的修法負擔,包括還要再訂專法,這等於修完了產創條例,經濟部又要去訂一個專法,然後再去弄這些東西,我覺得可能不太適合。 李部長世光:余委員剛剛已經同意拿掉了,根據幾位委員剛剛的發言,我們馬上擬一個建議條文給大家看一下。 主席:第二十條保留,我們等經濟部整理文字。 處理第二十三條之一。 許委員毓仁:主要是租稅穿透,因為我在第二條定義天使投資行為、股權投資行為時,我們就不用明確的定義去匡它,在討論上就是說這個行為在產創條例裡面的優惠是不是可以一體適用,因為我們早上討論的時候說不把天使投資跟股權投資這幾個字都放入,所以行為上面如果要去講的時候,是不是真的可以讓它受到優惠,請經濟部回應一下。 主席:蔣萬安委員有沒有說明? 蔣委員萬安:第二十三條之一就是處理有限合夥組織,從前年組織法訂定,當時是雙重課稅,這次我的提案是把它改成穿透式課稅,就只要課一次稅,所以非常單純,我看了行政院的版本,基本上也是把原本雙重課稅改成穿透式課稅,就是給予一個誘因,讓更多的創投事業可以成立有限合夥組織型態的方式,避免讓我們當時的立法目的喪失,因為當時立完法之後,事實上很長一段時間並沒有任何公司以有限合夥組織型態設立,甚至我們知道到今天早上也只有6家,這6家也不全然都是創投事業。所以我提案的主要目的是讓它變成課一次稅,避免扒兩層皮,有更好的誘因讓更多人願意以有限合夥組織的方式成立創投事業。 主席:經濟部有沒有說明? 胡組長貝蒂:委員提到有關股權投資和天使投資事業的部分也希望適用穿透式課稅的概念,不過目前來講,剛才也提到股權投資事業屬於大型的私募,而天使投資事實上在創投事業裡面也沒有排除那一類型,所以相關的投資人只要符合我們未來所定的有限合夥裡面的創投事業,事實上都可以適用,只是說私募的可能案件量比較大,只要它起碼符合3億元以上的門檻及我們提的適用要件,這樣的投資行為,投入到有限合夥的創投事業裡面的話,都可以適用穿透式課稅。 主席:兩位委員還有沒有意見? 蔣委員萬安:可否請經濟部簡單說明,因為我看到你們的版本非常長,請簡單說明一下你們把哪些東西納入。 李署長慶華:因為有限合夥事業本身是個法人組織,如果我們今天沒有在產創條例訂這個條文的話,變成會依所得稅法的規定先課營所稅,稅後盈餘的分配要課綜所稅,這次為了鼓勵有限合夥事業的創業投資事業能夠投資這些具有高風險、替代投資的新創事業,我們特別參考了各國的課稅規定,提供穿透課稅的優惠措施。因為它就是一個很特殊的規定,沒有辦法套用現行所得稅法的規定,所以我們才會在這個條文把它從繳稅申報,甚至包含分配盈餘要扣繳、申報相關憑單的相關規定都規定得非常清楚,等於是為了有限合夥法人特別設計的一套稅制,所以這個條文才會這麼冗長。首先,為了協助新創事業公司,所以從106年1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的三年期間之內,他只要成立有限合夥的創投,符合我們下面的規定,我們有限制他的資金要用在我國境內或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外國公司的金額要達到50%,主要目的就是我們希望創投募集到資金還是以投資本國企業為主。所以我們限制它的投資比率要占它實收出資額的50%。至於後面幾款的主要目的是認為既然你成立了創投就要去做投資,不能今天成立一家創投事業以後,就把募集到的資金,或者把人家投資進來的資金hold在手上不做相關的投資。所以我們才會限制第1年、第2年需要有一個合夥契約,而且合夥契約有約定出資總額要達到3億元,3億元就是適用我們優惠的門檻。至於第3、第4、第5年,我們也會逐年去觀察它有沒有依照相關的規定進行相關的投資。如果你有真的依照規定來投資國內產業,達到我們的投資標準,像第3年就是以1億元為限,第4年會追蹤到2億元,第5年會追蹤到3億元,而且我們也限制它既然要投資,就不能把錢拿去買已經成功的企業,像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希望投資於新創公司的金額要達到事業當年出資總額的30%,或者新臺幣3億元。之所以有3億元跟30%這兩個不同的門檻,主要是因為有的創投也許金額很大,也許一開始就募集到10億元的資金額,用30%去卡它可能比例會太高,所以我們那時候就選擇一個是用百分比、一個是用金額來作為合乎門檻的規定。 第三項就規定從設立的會計年度起十年之內,畢竟這是一個租稅優惠措施,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還是限制它適用優惠的期間,原則上是以10年為限,因為它必須依照所得稅法的規定辦理申報,但是不用繳稅,我們會直接把這個盈餘分配到它合夥人的所得,在合夥人所得部分,我們就採穿透式課稅,也就是說,如果你是在事業階段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分配到合夥人所得的時候,它就是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就一律免稅到底。如果是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例如你有利息所得或其他業務的收入,這部分就是屬於應稅的所得,還是要計入所得課稅。 當時我們限制10年,也有產業覺得萬一10年內沒有辦法成功的話,是不是可以有例外的規定,所以在第四項就有規定,假設這個企業因為特殊的情形,可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5年,延長以一次為限,也就是最長可以到15年。 接下來我們規範企業必須辦理申報、分配盈餘股利的時候,必須要辦理扣繳,以及適用所得稅法,例如股東可扣抵稅額的相關規定。公司清算的時候,也要辦理相關的申報、所得的通報。另外,我們也特別規範假設這個合夥人是外國人的話,可能是一個非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時,這個合夥企業分配盈餘股利的時候,必須要依照規定辦理扣繳稅款。 最後關於前面有兩個條件,包括直接投資我們境內或有實質營運處所在我國境內的公司,所以我們也在相關的地方規範什麼叫做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們境內的外國公司,這個是參考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有關實際營運處所的管理相關規定來訂定。但是也有很多企業問到,會不會因為它這邊用實際管理處所來認定它是屬於境內的投資,就把它當作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的認定,是屬於實際營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要依照我們所得稅法規定課徵PM的規定,這邊我也說明一下,這邊基本上只是在適用認定子公司是不是符合實際營運處所在臺灣,我們不會把它等同認定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的適用範圍。 主席(管委員碧玲代):我看他們都有抓到兩位委員所提修正案的基本精神。 黃委員國昌:我只是要拜託經濟部和財政部提供進一步的資訊,因為我們在上一次討論的時候,因為你們稅式支出評估還沒有提出來,後來才補提出來,所以上次詢答的時候沒有機會請教。因為我看完了稅式支出評估後,第二十三條之一的稅式支出評估最後算出來的結果基本上不會有稅損,核心的精神在第4-14頁和第4-15頁,你們估計誘發增額投資新臺幣10億元,你們放大input、output分析出來可以帶動新增就業人數為798人。第一,你們附件3雖然有附計算公式,但是你到底是把它帶到什麼樣的設定去推估出來這798人?請經濟部提供具體的說明,你們是怎麼把798人算出來的。第二,因為你們後面提到這個條文的修正反而會增加稅收,最大的假設在於這798人後面每年所得的淨額會到達一定的數額。你們推估具體的內容是不是可以提供給我們參考?我並不是不相信行政部門算出來的數字,只不過我還是希望你們提給本院的報告能夠負責任一點,因為你前面只有結論,後面有算式,算式裡面每一個參數到底是帶什麼數字、怎麼去推估出來的,我在這份報告裡面完全看不到,所以要請經濟部具體地把這個內容提供出來。因為我相信未來我們審議很多事情的時候,可能包括前瞻計畫,你們那4到5萬人是不是也用input、output去分析,還是有其他模型,到底怎麼算出來,同樣的事情,不僅僅是本委員會,本院在審議相關的法案時,會一而再、再而三出現,我希望相關的主管部會,經濟部也好,財政部也好,都要養成這個習慣,就是交出來這個報告的時候,不要去預設委員好像都不會看,或者只會隨便翻一翻,上面的數字既然是行政機關做出來的,行政機關要負責,因為未來法規施行以後,最後實證檢驗的結果跟你們前面所推估的模型到底是一致還是不一致,我相信對於我們未來審查這些法案的時候,都會有很重大的影響。 主席:我們原則上照行政院版本通過,但你們要補資料,如果資料補不好的話,到時候還是不會簽字。請經濟部儘速提供資料,這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我們先來看一下第二十條的文字,剛剛是把余委員的意見列為最後一項,文字修正:「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需要,得於訂定法規時,將創新影響納入評估,並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產業創新領域進行創新業務之實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後面那一項有問題,我們就不處理。 余委員宛如:他們給我看的…… 主席:主要是因為行政院其實是空的,叫行政院去弄一個機制,在立法例上是很奇怪的。 余委員宛如:有些比較原則性的部分。 主席:我們把它放在立法要旨、立法說明,這也會三讀通過,也有法律效力,就是行政院在修完法之後,應該要善盡什麼、什麼的協調等等。 處理第二十三條之二。本條除院版之外,包括蔣委員、余委員、許委員、蘇委員都有提案。 余委員宛如:這個案子其實滿多委員都非常支持,也就是關於天使投資人,在產業創新條例裡面,天使投資人其實是非常重要的,因為臺灣的新創環境最缺乏的資金最主要就是種子輪,就是該產業初創的時候最缺乏,這也就是我們之所以參考新加坡、英國提出天使投資人的租稅優惠,其實這是一個功能性優惠減免,不是針對整個產業,所以我相信其實財政部也很支持,只是對於適用對象、持有規定或租稅優惠及上限規定,我相信每位委員都有不同的見解,我覺得就開放大家一起來討論。 蔣委員萬安:我的提案基本上也是鼓勵天使投資,我的提案比較不一樣的是除了個人的天使以外,我認為包括營利事業對於草創初期的新創事業的投資也應該要有稅負優惠。一般我們會認為所謂天使投資人的認定會過於狹隘,都以為只有個人,不管是高所得收入,或者他對於投資新創產業有興趣、有專業能力的,才認為他們是天使投資人,可是事實上在國外對於這些營利事業或公司型態的事業單位願意投資新創的話,也應該要給予租稅優惠。所以我認為這兩者都應該認為是天使投資人,不應該侷限於個人。另外一個重點,給予他們一定持有時間、投資一定金額以上給予投資優惠,提供誘因鼓勵天使投資人行為,讓這些資金可以流向新創產業,而不是流到其他地方,例如大家所詬病的房地產或其他領域。 許委員毓仁:基本上我提案的精神跟蔣萬安委員是一樣的,我說明一下幾個不同的地方,個人投資抵減額以300萬元為限,但是經由天使投資事業或轉投資的抵減限額則不受300萬元的限制,也就是說個人是300萬元,如果我把錢投到一個VC天使投資的話,是不受300萬元的限制。第二,關於院版規定要投資成立未滿3年,我認為一般的新創事業可以撐到3年已經有一個完善的營運模式了,所以我修正為須投資成立未滿1年,或滿1年但經主管機關審定的新創公司,因為3年的門檻,很多新創公司該死的都已經死光光了,所以3年有點苛刻。其次,必須持有被投資公司股份滿一定期間的部分,一定期間是指持股要滿三年,或者持股到被投資公司公開發行,或者持股到被投資公司清算、解散或被併購,我想這樣的調整是比較可以真正幫助到新創事業的需求。 蘇委員治芬:我們這次修產創,大家可能會比較聚焦在租稅的減免,我倒是建議委員在修產創的時候,是不是另外有宣示性或價值性的觀念能夠在條文裡面展示。當然,我們在國外的投資,如果是15億元以下的話,就是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果是超過15億元以上的話,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以我這邊特別提到,如果我們增訂的條文就有宣示性,例如將某些的子法的位階移到母法,大家看一下我的修正動議,除了第一款到第六款,另外又增加第七款,對於投資所在地的社會或環境有潛在重大不利或涉及多樣或不可逆或前所未有的影響,關於第七小款,我們的廠商如果是到英國或美國那種國家,它對我們的規範會相當的嚴格,那對外投資的廠商因為礙於當地國家的高標,自己就會做調整,所以我們不用擔心這個問題。現在本席比較擔心的是,如果我們到一些比較落後的國家,或者是法治不夠嚴格,比較屬於人治的地方,通常來講,我們會撿人家便宜,然後就會發生很多的狀況,比如說不利環境,或者是有損我國對外的名譽,所以我特別針對投資所在地的社會或是環境有潛在的不利因素等做這樣的規範,提出這個第七小款。 另外,在後面的第二項和第三項,有關經核准國外投資之公司或者涉及國外投資,對於該國之人民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我現在就舉一個例子,某些國家的商譽或是產品在全世界受到大家的肯定,大家都認定那個國家的產品非常優秀,可能不需要我們去擔心,以星巴克為例,星巴克到台灣來,我國的人民在他們的公司上班,大家都知道他們非常重視勞動基準法,一定會遵守我國的法律,所以星巴克就創造出它的商譽。以早年來講的話,當初麥當勞到台灣,記得我們對於當時的炸薯條,這種油炸的東西感到很不安全,那麥當勞為了讓國人放心,它的油炸到某種程度就會全部倒掉,不再回炸。 我的意思是,有很多國家的商譽,包括我們的產品在其他國家的接受度,其實都是經年累月慢慢累積起來的,我們的產品或是公司到其他地方去設廠,整個商譽是大家在很多的細節慢慢去堆疊起來的,所以我們的廠商如果到哪一個國家去,不要因為人家是小國家或比較落後的地方,我們就去欺負人家,占人家的便宜。對於本席提出的幾個修文,部裡頭也不必反對,以這幾個條款來講,我想宣示性是重於一切,如果這家公司去國外投資超過15億元,基本上它就應該要有能力在自我道德規範裡頭做到這幾點,謝謝。 主席:蘇委員,這個很重要,可是卻是這部法令完全沒有處理的,我看了一下,現在是借第二十二條之一的條次,但是這個條次若要擺在那個位置又有一點突兀,有沒有可能透過作成附帶決議的方式把蘇委員這整條的精神呈現出來?如果蘇委員同意的話,我們就先做這個決定,然後投審會要去把文字寫出來,蘇委員覺得呢?因為這個東西沒有適當的條次可以放進去,放在這個條次的話,在體例上又剛好不是在那一條的順序裡面,可是它又是那麼重要,是經濟部這部法律從來沒有處理的。 蘇委員治芬:是不是先保留,送到院會再協商? 主席:蘇委員版用同一個條次保留出去的話,就會變成蔣委員的第二十二條之一也保留出去,不然蔣委員的內容就用行政院版的條次,然後你的條次借蘇委員保留出去。現在來談第二十三條之二的內容,我們還是把它處理一下,因為經濟部有分項,我們一項、一項來討論。 蔣委員萬安:蘇委員跟我的條號是…… 主席:用你的條號,但是你的內容放到第二十三條之二來,好不好? 蔣委員萬安:可以。 主席:你那個條次還是借蘇委員保留出去。我們現在看適用對象的部分用哪一個版本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因為剛才委員都說了,你們要趕快有一個結論,認為值得採納就儘量採納,看要怎麼改,或者是用你們的版本,說明一下。 胡組長貝蒂:基本上針對投資的對象和適用的門檻,在院裡面也有反覆的討論,我們也有拿國外的經驗來參酌,本來有在考慮投資門檻是不是訂在50萬元以上,可是後來院裡面討論的結果,還是用現在的…… 余委員宛如:現在是說適用對象。 胡組長貝蒂:對象的部分,我們覺得還是以個人為主,因為在院裡面有反覆討論,我們希望剛開始是用這樣的天使投資人,因為營利事業的範圍可能很大,所以我們先以個人天使的概念,讓他可以有資金過來。 余委員宛如:請教一個問題,如果我們今天是用天使投資的事業,有沒有其他的法條可以cover它的型態存在?如果沒有的話,我覺得還是應該要放在適用對象裡面。 許委員毓仁:因為你修個人根本沒辦法幫助到新創,現在社會上有多少人願意拿錢出來,用個人方式去投新創?大部分從事早期投資甚至於很多都拿到新的early stage VC去,如果你適用對象只是個人的話,訂這個根本就沒有用,而且現在訂的這些條件又這麼嚴苛,根本就是一個立假法的概念。 蔣委員萬安:我補充一下,基本上我們對這一條的精神都有共識,現在是拆解一下,比如說適用對象,當然我自己也有提案,為什麼除了個人我還加了一個營利事業?因為現在有很多大的企業,舉例來講,像鴻海和聯發科,他們基本上也是願意投資新創產業,所以我們應該鼓勵這些企業把資金或盈餘投到新創產業。當然我瞭解這些大公司在內部都有所謂的投資事業單位,他們自己有成立一家專門投資新創的單位來做天使投資,但是除了這些大的科技公司之外,基本上傳統產業也有很多的現金,他們也願意把相關的盈餘投入到新創產業,所以如果我們要鼓勵天使投資,我認為除了個人以外,也應該提供誘因鼓勵真正擁有許多高所得的事業,讓這些大型企業,願意把盈餘投入到新創產業,這是我當時提案的目的。 如果行政院的立場是希望今天至少先跨出一步,在個人的部分試行天使投資,讓他們有稅負優惠,然後看這樣的情形是否能夠達到我們預期的效果,之後再來放寬適用對象,我認為也是可行。 主席:謝謝蔣委員。許委員,我們就先一步、一步來,好不好?先用個人,要不然財政部又要跳起來了。 許委員毓仁:用個人的話,那有和沒有一樣啊! 主席:還好,因為那些大企業老闆還是會用個人的身分去投資。 許委員毓仁:不是這樣說,我知道你們大概有兩個想法,一個是稅收的問題,一個是防弊,怕他成立一個假公司去做新創的投資,產創條例長久以來就是處在這種防弊大於興利的作法裡面。你們可以納入,但是有一些防弊的條款,這個我同意,但是如果現在訂下去,下一次修法是什麼時候?什麼時候才可以真正做到這件事? 王委員榮璋:主席,是不是請財政部說明一下? 主席:好,否則財政部會跳起來。 王委員榮璋:尤其是我們和其他國家的比較,新加坡在這個部分也沒有開放事業。 李署長慶華:謝謝委員,基本上在天使投資人這個條款,我們提供這樣的優惠措施也是參考了國際間有實施天使投資租稅優惠的國家,剛才委員有提到英國、新加坡、日本和以色列,其實這幾個國家都是以個人投資人作為租稅獎勵的適用對象。如果委員覺得企業有一定規模,它可以走第二十三條之一,成為創投事業的股東或是創投事業的合夥人,它還是可以適用到相關的優惠,也可以鼓勵新創事業,所以我們是建議依照院版,用個人來作為適用對象。 主席:請王委員榮璋發言。 王委員榮璋:而且現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只有17%,已經夠低了,再降就講不過去。相較於這些國家都沒有針對企業的部分,那我們的稅率又只有17%,再降下去的話,事實上很難讓人接受。 主席:和其他國家比起來,我們沒有比別人差,許委員,我們就先試先行,好不好? 余委員宛如:我是不是可以補充? 主席:沒有,主要是許委員的意見。 余委員宛如:我補充一下。其實在送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這邊有一個表二「英國天使賦稅制度減免內容對照表」,減免對象大概都是營利事業和個人,其實都有包含。我首先要問的是,你們有沒有針對國內的天使投資人或天使投資事業體或是營利事業等去詢問過這個部分,然後他們的想法是否適用?再來,如果真的一定要從個人開始做起的話,我希望未來還是能夠有調整的空間,因為國外的立法是包含營利事業的。 主席:我們就用院版這一塊,然後請經濟部研議一下開放到涵蓋營利事業、其他團體或者是法人的可行性,好不好?我們頂多施行一年,一年後我們要看看你們那個可行性的研議結果,這樣好不好?謝謝許委員。 許委員毓仁:現在是怎樣? 主席:現在就是照院版,還是開放個人,可是我們做一個臨時提案,要求他們回去以後,一年內要研議出擴大適用範圍的可行性報告給我們。 許委員毓仁:擴大適用範圍是指…… 主席:包括這裡所有委員提到的適用對象,好不好? 許委員毓仁:好。 主席:謝謝。我們再看投資對象條件,你們認為怎麼樣修? 余委員宛如:我滿支持許毓仁委員的版本。 主席:現在是他們趕快參採以後,選一個可以接受的版本。 余委員宛如:可是我想補充一下。 主席:好,請余委員宛如發言。 余委員宛如:我補充說明,我們剛才提到新創最缺的是種子期的資金,基本上在一年之內如果拿不到資金就會存活不了,所以我覺得應該把整個資源引導到一年之內,這是我支持許毓仁委員版本的原因。但是有鑑於台灣目前登記公司的過程還是非常冗長,我擔心一年又太短,所以我建議訂為兩年。 主席:可是「未滿三年」是全部都包含,一年或未滿一年都包含在內。 余委員宛如:沒有,假設今天寫三年,我是投資人,我會押寶押三年的話,就不會去投那個一年就創立的,為什麼?因為以三年的來講,當然風險更少,而且台灣在定義中小企業的時候是指三年,三年後我的Business Model都穩定了,我自己在市場上都可以募資了,所以這不是最缺天使投資的。 主席:如果會害怕的話,第一年大家還是不敢投下去。 余委員宛如:我解釋一下,天使投資人和產創條例就是一定要解決台灣目前的問題,我是建議兩年啦! 主席:改成兩年有沒有困難? 李署長慶華:我說明一下,假設是兩年,這個時間也許可以考慮,因為一年真的太短。 主席:現在沒有人講一年,兩年可不可以? 許委員毓仁:我也同意兩年。 李署長慶華:如果余委員建議改成未滿兩年,應該是可以接受。 主席:余委員是兼顧許委員和蔣委員的意見,就把三年改成兩年,其他的都不改,採用院版,這樣好不好? 余委員宛如:好。 主席:「未滿三年」改成「未滿二年」。再來是投資門檻。 余委員宛如:關於投資門檻,不好意思,我也有一些想法和實務上的經驗要分享。目前經濟部希望的投資門檻,對單一公司的投資金額是100萬元,可是在這個限制之下,其實會排除很多社會企業拿到天使資金的可能性,所以我建議參考新加坡的作法,新加坡是以2萬元新幣作為天使人的資金,大概是66萬元台幣,我建議用50萬元來做一個門檻,降低這個門檻對於社會企業會比較有幫助。 主席:請經濟部說明。 胡組長貝蒂:其實這個部分在行政院也討論過,這整個設計都是配套的,如果比照新加坡的制度,它是1:2.5的概念,那我們是抓100萬元,因為這個部分和優惠上限有一點搭配的概念,我們是希望一起考量,事實上稅負制度也是從這邊一起去做評估。 主席:你們還是認為要100萬元? 李部長世光:後面有一個上限,兩件事是一起的。 胡組長貝蒂:對,優惠的上限其實都是要搭配思考的。 王委員榮璋:新加坡是1:2.5,我們現在是1:3,如果降到50萬元,那就是1:6。如果上限變成500萬元,那就變成1:10,所以這個部分要配套來看,不能夠一項、一項的單獨談。 主席:院版好像比較合理。 余委員宛如:是,但是實際上真的會排除到社會企業在融資的這個部分。 主席:那個問題可以怎麼補救? 余委員宛如:這個部分有其他的法條可以cover,如果沒有的話,我建議真的要去思考在這邊如果訂到100萬元,有可能排除了哪一些新創產業。 許委員毓仁:我提的是未限制,因為如果我是一個新創事業,我要接受一個天使人投資,應該是based on我的需求,無論是50萬元、100萬元或者是300萬元,所以訂這個數字是不是ok…… 主席:如果用蔣委員的版本呢?用蔣委員的版本,然後你們再去看那個施行細則,好不好? 許委員毓仁:我覺得萬安的版本會比較好一點。 主席:一定金額,然後授權你們用子法。 許委員毓仁:其實我也贊成宛如委員的意見,各種Startup有不同的需求啦!如果硬要去訂一個數字,我覺得…… 主席:蔣委員的版本可以涵蓋大家的精神,你們可以去分類嘛!部長,蔣委員的版本可以涵蓋余委員要處理的那一塊,還有不設限的可能,所以你們可以去分類分級,用他的版本以後,你們在子法就可以去分,好不好?看你們認為哪一類要100萬元,你們就訂100萬元,可以嗎? 蔣委員萬安:我覺得可以授權主管機關去訂定,也要針對個別委員,包括余宛如委員提的社會企業,一般來講,它的投資金額可能不會這麼大,可能是30萬元、50萬元,只在施行細則裡面去分類訂清楚,我覺得會比較有彈性,而不是在這邊直接把金額寫死。 主席:如果用蔣委員的版本,你們執行有沒有困難? 胡組長貝蒂:為什麼剛才那一條租稅優惠要寫得這麼詳細?因為我們通常是希望把租稅優惠訂明確一點,如果是這樣子的門檻,我們可能要討論一下,門檻明確一點,我們比較好操作。 主席:財政部,有沒有技術的困難? 王委員榮璋:這個門檻事實上和他可以減除的金額是有關的,若是我們同意1:3,這已經比新加坡的規定要好了,如果門檻是50萬元,那減除的金額就是150萬元;如果門檻是100萬元,那減除的金額就是300萬元。如果我們先決定這樣子的比例,門檻是50萬元,減除的金額是300萬元,那就是1:6,現在3個版本中最大到500萬元,那就變成1:10。 蔣委員萬安:我個人認為1:3太小,如果這一條的立法目的和意旨是希望能夠朝向開放的話,我覺得要放寬到1:6,甚至更高。如果要討論1:3,訂50萬元的門檻,然後設一個150萬元的上限,我認為會讓這一條,不要說形同具文,就是會沒有辦法達到那個預期的效果。 王委員榮璋:這是他可以減除的金額,等於是放大3倍,或者要放大10倍,就是他的投資和他在綜合所得稅裡面減除的金額…… 蔣委員萬安:譬如說在這邊設50萬元,然後他的所得得以減除150萬元,那個對天使投資人來講…… 王委員榮璋:就表示他如果賺150萬元,那就是淨賺,一毛錢的稅都不用課。 蔣委員萬安:今天他如果賺150萬元,他不會拿50萬元出…… 王委員榮璋:賺150萬元的時候,個人的稅率是多少?應該是20%吧! 余委員宛如:本席用實務經驗來說明一下這個問題有多大,事實上現在臺灣真的沒有天使投資人,這個法案就算通過了,本席覺得歲損也有限,如果產生很大的歲損,那臺灣真的要偷笑。為什麼英國會用減稅的方式鼓勵天使投資人?就是因為這些人投資新創時是有風險的,所以他們減稅的效用就是用來做風險貼水。 在臺灣,因為我們的情況特殊,所以更應該放大這樣的級距,而不是參照新加坡的綁定方式。而且你們看,每年減除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事實上是除以2年,等於1年150萬元,本席的提案是3年,也就是至少要450萬元,所以本席覺得直接用1比3來看的話,對臺灣來說好像不是那麼適合。 主席:這樣聽下來,本席建議採用衡平原則,因為這是不同價值之間的價值衡平,以王榮璋委員的角度來看,畢竟這是一種資本利得,必須考量相對於勤勞所得之間的租稅公平性,我們也不能對資本利得給予不課稅的優惠,卻對勤勞所得錙銖必較,全部都需要課稅,這樣會變成一種失衡,而且失衡的程度太過嚴重。 所以比例如果定1比3,王委員認為這樣已經很緊繃,如果是這樣的話,就剩下要定為100萬元還是50萬元的問題,1比3這個部分儘量不要擴大,做為一種衡平的考量。 蔣委員萬安:請教一下,如果是照1比3,財政部預估大概會有多少人得到租稅優惠?有多少人願意從事天使投資?本席知道你們有一份數據。 李署長慶華:依照經濟部的初步估算,好像是50家。 主席:50家新創。 王委員榮璋:個人呢? 李署長慶華:被投資的新創預估會有50家。 蔣委員萬安:會有多少天使投資人? 主席:所有人都可以投入,那個部分很難預估。 蔣委員萬安:你們的預估呢?例如用1比3去算。 王委員榮璋:還是要看投資標的的狀況,要看它到底是什麼產業等等,這個部分沒辦法預期。 蔣委員萬安:所以你們預估會有50家新創公司被投資。 余委員宛如:召委、王委員,本席有個想法要和大家分享,本席覺得投資新創不能單純、簡單的說它是資本利得,為什麼?其實新創的早期投資有很大的風險,這些錢甚至可能一去不復返,所以我們不能認為它穩賺不賠。今天我們為什麼要用租稅優惠的方式鼓勵他們拿錢出來投資?政府提出這項政策的概念其實就是風險貼水。 王委員榮璋:但是高風險帶來的就是高報酬,對不對?所以他要承擔這樣的風險,因為這樣的投資可能會帶來高報酬,只要投資成了、中了,未來就會帶來高報酬。 余委員宛如:現在臺灣哪有獲得高報酬的條件? 許委員毓仁:應該是說,現在天使投資90%都會失敗,比率也可能更高,在這個心理之下,即使我們立了法,如果到最後根本沒有發揮鼓勵效果的話,我們在這邊討論再久也沒有意義。 主席:這樣好不好?本席本來是在想,如果這一條有共識就可以送出委員會,為了把它送出委員會,蘇委員就必須犧牲,他提案的那個部分就不能保留,他的部分如果要保留,這樣整條都要保留。所以剛才特別委請他同意,為了讓這一條能送出委員會,他願意讓我們把他的意見改成附帶決議,但是如果卡在這裡沒辦法往下走,我們就只好全部保留。你們覺得要送出委員會,還是就卡在這? 余委員宛如:我們當然希望能夠送出委員會。 主席:因為照這樣聽起來,不管是100萬元或50萬元,其實都很難說服王委員。 蔣委員萬安:我們只是先討論啦!如果1比3的評估結果是未來只有50家受惠…… 主席:那是指整個法修正之後才會有50家,其實也只是占了部分而已。 蔣委員萬安:對,即便整部法都修了,也只有50家受惠,這對政府鼓勵創新產業的政策來說,獲得新創投資的預估家數和目標還是有很大的差距。 主席:那50家能成立的話,就有50家可以去投資新創的創投公司。 蔣委員萬安:我們好不容易在這裡討論如何鼓勵天使投資,結果臺灣能夠受惠的竟然只有50家,真的非常少。 許委員毓仁:這50家還包括個人。 主席:但是即使擴大投資門檻,對我們達到目標有直接的誘因嗎?請你們說明一下。 胡組長貝蒂:如果優惠上限可以擴大的話,邊際誘發的效果可能還是得以發揮啦! 許委員毓仁:本席覺得這部分就由市場機制去平衡,並不是每個天使投資人都傻傻的到處灑錢,所以這個法案推出之後,好的案子就會受到鼓勵,本席覺得應該以效益最大化的方式去思考。 主席:好,謝謝大家。因為王委員很堅持,而且無法被說服,就是堅持1比3、100萬元,如果各位委員也認為無法接受院版,這一條我們就保留,不討論了,請你們決定一下。是不是就用院版試試看?先試先行,好不好?其實我們今天就是無法一步到位,如果大家都很堅持,我們就保留。 余委員宛如:本席覺得王委員比較concern的是有沒有衡量過歲損,本席是覺得誘發度不足啦!其實歲損並不多,但是王委員對這部分有意見。 王委員榮璋:第二個,還有公平的問題,因為資本利得和薪資所得之間有所差別。 主席:背後代表的是一個價值體系。 余委員宛如:可是本席要請問王委員一件事情,如果我們今天不鼓勵把錢投入新創,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而是讓這些錢進入房地產或是股市,這樣有比較好嗎? 王委員榮璋:本席覺得要個別看,如果定為300萬元,按照30%計算,300萬元的薪資所得和資本利得有這麼大的稅賦差別,這是沒有道理的。 主席:第二十三條之二保留,好不好?蘇委員提出的部分也可以保留,不一定要做附帶決議。既然這一條要保留,蘇委員的第二十二條之一也一併保留,好不好? 許委員毓仁:其實給予天使投資這些鼓勵優惠,我們看的是背後創造的工作機會,這才是我們要的,就是促進就業和創業的動能,如果立法之後不能真的boost動能的話,本席覺得滿可惜的。如果大家認為要保留,那就保留好了。 主席:對啦!兩個關照面其實都很重要、很有意義,因為今天的時間太短,無法華山論劍到深夜,所以我們暫時沈澱一下,這部分全部保留,好不好? 接下來處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刪除,請問各位,有無意見?如果行政院認為這一條要刪除,我們就刪除,好不好?第二十四條按照院版建議,本條刪除。 處理第二十五條。余委員也認為應該要刪除,但是另外還有一個提案,你到底是要提案還是刪除?余委員也是要刪除第二十五條,是不是? 余委員宛如:本席建議刪除第二十五條,本席覺得這根本就是具文、冗文,因為我國根本沒有在鼓勵設立營運總部,也沒有限制,所以這一條沒什麼意義,本席建議刪除。 胡組長貝蒂:事實上我們現在還是有在推動營運總部,尤其是現在正在推動新南向政策,我們希望在布局全球的同時,也可以根留臺灣,讓臺灣的點繼續維持營運總部的功能。 主席:好啦!這一條如果刪除,會讓人家誤以為我們不歡迎廠商設立營運總部,所以還是維持現行條文,好不好?謝謝余委員。 處理第二十七條。除了院版以外,余委員也有提出版本,請余委員說明一下。 余委員宛如:其實本席的版本和院版差不多,只是本席增加了社會創新這個部分的鼓勵,我們參考了英國的法令,他們現在有所謂的Bi-social Policy,就是鼓勵政府採購、支持社會企業的產品,其實這在我國其來有自,我國的政府採購一直都有在支持弱勢,例如庇護工場或是弱勢單位的產品。所以本席建議,在我們推動社會企業的同時,政府帶頭採購具有非常大的宣示效果。 主席:請經濟部說明一下。 胡組長貝蒂:事實上現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就有針對社會企業提出相關作為,就是在做這方面的協助以及推動。這個條文主要是希望鼓勵軟體和綠色產品、創新產品的共同採購約定,讓政府部門的採購人員可以更容易的採購這些創新產品,因為身心障礙者的產品已經有相關條例在協助,創新條例是不是可以不要再做這樣的規範? 王委員榮璋:請問一下,社會企業有定義嗎?哪些是社會企業?如果社會企業沒有定義的話,這裡的社會企業要怎麼認定? 余委員宛如:本席做個說明,其實現在也有在推動社會企業發展條例立法,這部分是有定義的,所以本席在這裡面也有提到,社會企業發展條例也提到要鼓勵政府採購,這就是為什麼本席會順便修這個法的原因。 主席:很有啟發性。 蕭委員美琴:應該這麼說,如果把這個部分列上去,你們有什麼困難嗎?只是定義的問題嗎?如果社會企業法…… 主席:對啦!但是沒有定義他們就不能執行,所以等那個法通過再一併加進去,好不好?那個法在修定的時候,這裡也一併修定,好不好?那第二十七條就依照院版修正通過。 處理第三十一條。請余委員宛如說明。 余委員宛如:第三十一條主要是加上國發基金的社會責任,本席是參考聯合國的責任投資原則,對於國發基金的管理、運用,希望行政院能夠將環境、社會和公司治理的永續議題整合到投資策略當中。 主席:這樣應該很好吧? 曾組長美幸:基本上國發基金有依照產業創新條例和行政院訂定的國發基金資金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一個投資作業規範,做為我們執行投資管理和作業的依據。 主席:余委員要加的這個部分,有在你們的規範裡面嗎? 曾組長美幸:我們是考慮到,如果要把這三項議題整合到投資策略中,因為這比較屬於投資管理和作業細節的問題,所以我們建議,是不是可以將這樣的概念納入我們的投資作業規範,做為執行投資管理和作業的依據? 主席:可以直接放在行政命令當中,是不是? 曾組長美幸:對。 蕭委員美琴:可是它是一個精神的宣示啦!在這裡宣示這個精神,你們執行時有沒有困難?如果沒有困難的話…… 主席:有問題嗎?不會啊!但是會不會變成有所限制?蕭委員,因為他們那個作業規範比這個部分更寬廣,這裡是條列式的正面列舉,這樣會不會反而限縮他們原本寬廣的規範? 曾組長美幸:對,會變得比較沒有彈性。事實上聯合國的責任投資原則,主要是鼓勵這些投資機構採用這樣的原則,基本上它是一個原則性的規範,所以我們覺得把它納入投資作業規範會比較有彈性。 主席:本席覺得可以在立法要旨當中說明,因為立法要旨也是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告,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沒有納入條文當中而已。你們可以寫清楚,未來執行時要特別加重這個部分,這樣就不會排除原本國發基金執行時的全面性,又能夠強調一定要特別注重這三項,好不好?請你們擬一下稿子,把它寫在這一條的立法要旨。更正,應該是寫在立法說明當中。余委員,立法說明具有法律效力,它也是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告,所以本條維持現行法。處理第三十二條之一。余委員和許委員都有提案,余委員要不要說明? 余委員宛如:請問一下,剛才那一條如果沒有修的話,還可以寫在立法說明嗎? 主席:對,就是寫在立法說明,那比什麼都強。 余委員宛如:可是完全沒有放在條文裡面,還可以做立法說明嗎? 主席:有的。立法說明就是寫明修法的意旨,這樣修正是為了要求他們怎麼做。 余委員宛如:好,了解,就是整部法的立法說明。 主席:是這一條的立法說明。 余委員宛如:好,了解。 主席:法律案的條文常常都有立法說明,請你們寫一下,好不好? 第三十二條之一呢?請余委員說明,還是請你們先回復?我們顛倒過來處理,這樣比較節省時間。 余委員宛如:本席還是說明一下提案內容,有關私募股權的部分,本席剛才有提到,其實所謂的市場資金,包含天使投資、創投資金、上市IPO、私募股權,現在我國對私募股權的規定並不健全,本席的第三十二條之一和第三十二條之二,其實都和私募股權的事業相關,因為私募股權常常是無法管理的地帶,就是無法可管的地帶,如果要讓他們直接受到證交法等相關法規的規範,可能又不是很適合。 所以本席在這邊有做一些比較細部的規定,因為本席覺得有規矩才能成方圓,應該要讓好的私募股權基金被看見,而不是讓劣幣驅逐良幣,如果我們都不管的話,最後就會變成劣幣驅逐良幣,這就是本席立法的主要用意。 主席:各位有什麼看法? 胡組長貝蒂:其實我們有參酌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因為這都是以商業行為為主,所以大部分都沒有針對相關的私募股權或者天使投資等等做定義型的規定,如果有規定的話,其實也會侷限這些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所以如果可以的話,我們覺得這個部分就不要予以定義。 事實上不管是私募股權也好,天使投資也好,現在這樣的行為都可以適用前面提到的,天使投資人獎勵或是穿透式課稅的適用,其實這樣比較不會侷限它的發展。如果它在哪個部分碰到法規上的問題,例如之前有開過…… 主席:本席知道,只要把重點說出來,我們就知道了,就是這樣規定之後,反而會限縮它的發展啦! 胡組長貝蒂:對,反而會限縮它的發展。 主席:所以我們就不改,好不好? 余委員宛如:請召委看一下本席提案的第三十二條之二最後一段,第一項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查核,其實本席要談的是,如果私募股權沒有人管理的話,可能會有劣幣驅逐良幣的問題,因為它的投資績效等等,全部都是黑箱作業,所以本席建議要有一個主管機關,針對財報等部分進行把關。 主席:你現在是跳到第三十二條之二? 余委員宛如:因為第三十二條之一和第三十二條之二是一樣的,都是針對私募股權的部分,本席直接跳到第三十二條之二,是要讓大家了解本席的立法要旨。本席覺得私募股權應該要有一個市場機制,也要把關這些私募股權的品質,因為投資的成效不透明,或是在募資的時候沒有東西可以reference,對投資人來說也不是一個很好的狀況。而且對於優良的投資機構或是私募股權基金來說,他們也覺得劣幣會驅逐良幣,市場最後會不會變成這樣?因為現在是三不管地帶。 主席:但是這就和定義部分的討論一樣,它是一個商業行為,我們不要將它匡在一個制度之下,讓他們變成主管機關,如果讓他們變成主管機關,假如有任何一個天使投資是詐騙行為,到時候就會像樂陞案一樣,最後投資人的風險都要由政府賠償,這些爭議全部都會出現。所以定義的部分才會暫時先略過不處理,這樣之後就不會衍生納入管理制度等問題,好不好? 那這幾條就暫不予處理,這是和天使資金有關的部分,一直到第三十二條之三都暫時不予增列。 第三十九條因為提案委員不在,不予處理。 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也是一樣,不通過。 周春米委員提案的第四十六條之一也不予通過。 鄭天財委員提案的第四十七條維持原條文,不通過。 第四十九條是周春米委員的提案,也是維持行政院原條文。 處理第六十七條之一。本席特別說明一下,因為會議開始時就宣布過,提案委員不在場就不予處理,現在陳超明委員回來了,我們可以回頭處理他的條文。陳委員,你的條文本來已經被取消,但是你現在回來了。 陳委員超明:本席已經來到現場,拜託大家給本席一次機會,這個部分真的很重要啦! 主席:真的嗎? 陳委員超明:產創條例一定要改。 主席:我們回到第三十九條,這是陳超明委員的提案。 陳委員超明:本席提出的第三十九條很特別,當初政府提出這個條例就是為了促進地方產業發展,但是現在要用私有土地來開發產業園區都非常困難,只有用國有土地開發產業園區才有可能辦到。但是國有土地也有一些問題,第一個,例如三七五減租的部分,一種是合法承租戶,政府需給予補償金,另一種是沒有合法承租,每次政府要開發的時候,這些人都會出來抗議,主要理由就是這些土地是從日據時代、祖父時代傳到現在,他們認為那是祖先留下來的。 之前是罵土地被國民黨強占,現在民進黨執政了,應該是說被民進黨強占才對。但是只有開發這些土地,政府才能開發產業園區,所以本席才會提案,為了避免抗爭,你們要修正區段徵收的方式,例如三七五減租的時候就給予承租戶37.5%的土地補償金,如果沒有承租,就是強占土地的,這部分要給予多少補償,因為以前的生活比較艱苦,那時候大家繳不起稅金。 從日據時代開始,一直到國民黨到臺灣執政,都是延續這樣的方式,這一條要不要修正?其實本席也覺得很累,因為做事都會被罵,但是部長,這是根本解決的關鍵,不然以後你們開發產業園區會非常困難。上個會期本來要通過,就因為土地徵收的問題過不了,本來王金平院長和柯總召都答應本席,第九屆立委當選之後會再把這個問題提出來,大家好好討論,你們不要輕忽這個問題。 其實你們說的創新等等,企業要生存,自己就要創新、自己要找辦法解決。但是到底要做什麼樣的創新?其實政府也不敢做,例如LED路燈推出之後,國外已經採用了,但是臺灣卻不敢用,連標準規格都不制定,產業會被你們害死,官僚真的會害死人,這些都是很實際的例子。所以針對這一條,召委,大家要真正了解地方產業的狀況,未來地方會缺水、缺電、缺土地,這一條不解決的話,這個問題會永遠存在。 我們知道這個問題不容易解決,所以更應該通過這個修正條文,由經濟部和農委會、財政部共同協商,不然以後開發產業園區會非常困難。 主席:聽他們說明一下。 陳委員超明:本席告訴你們,這是很重要的,但是你們給本席的答復卻很官僚,讓人連看都不想看,本席已經思考這個問題很久了,真的是為了替你們解決問題。 主席:所以答案是不可以,是不是?請你們說明一下,讓大家做個公正的判斷。 游副局長振偉:實務上真的會碰到這個問題,只是不應該在產創條例處理,因為公有地提供…… 主席:那要在哪裡處理? 游副局長振偉:因為公有地可能用來開發產業園區,也可能開設道路或做其他使用,所以應該一體適用,不是只有產業園區的公有地承租人可以給予補償費,我們覺得這個問題要處理,但不是在產業創新條例處理,例如三七五減租,就是由三七五租約處理,是由國產署負責。 陳委員超明:請部長好好聽一下,農委會負責管理農地,他們怎麼願意把農地交給你們開發產業園區?所以他們一定不會同意這樣的事情,如果經濟部能在產創條例制定這一條,這樣他們才會跟著配合,你當官那麼久了,還不知道這裡面的學問在哪裡,只會以你們的角度思考。 因為農委會是主管機關,這些土地幾乎都是農業使用,你們要農委會廢除農業使用,把土地交給你們開發,這句話他們是說不出口的,如果有這個法條的話,他們才會跟著配合。當然,你們要開發產創園區,也要看這些土地是否適合耕種,這些問題都要討論,如果這些土地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了這一條規定,他們才會配合,不然他們怎麼會無緣無故把土地交給你們使用,他們一定不願意,因為這樣才能把這些財產繼續留在他們手上。 農委會主管農業用地,財政部國產署負責管理財產,他們怎麼可能就這樣把資產交給你們?而且他們也不好意思開口,所以你們要大膽的提出新觀念、新做法。 主席:陳委員,他們是認為這在立法體例上有重大問題,如果改用臨時提案的方式提出你的意見,要求他們處理呢?這樣好不好? 陳委員超明:有時候和官員溝通事情真的很困難。 主席:對啦!有時候真的很累。 陳委員超明:其實本席也沒有必要提案,因為做這些事情只會被罵,本席現在是為你們尋求一勞永逸的辦法,這麼做之後,政府和承租戶就能相安無事,不會天天看到抗爭,因為你們沒有碰到這些問題,所以你們不了解。 主席:對啦! 陳委員超明:今天本席為什麼會特別提出這一條?還特別留到現在?因為本席認為這件事很重要,至於其他的,依我們的看法,想要生存當然要創新,不是政府鼓勵了,企業就會去創新。只要有利益的話,他們自己就會去創新,有利益,能給產品增加價值的話,他們就會創新。部長,如果今天你們還不知道這件事的嚴重性,那本席也沒有意見,本席只是說出真話,如果可以在產創條例當中加入這一條,以後問題就很好解決。 主席:不要說沒有意見啦!思考一下要用什麼樣的臨時提案補充這個部分。這一條就不修,因為沒辦法放進去,但是陳委員關心的問題要如何解決,請你們試著寫臨時提案,我們等一下再看,好不好? 蕭委員美琴:但是以現行法令來說,地上物本來就可以補償。 游副局長振偉:委員現在說的是地上的承租戶,公有地就是公家管理,我們開發產業園區的時候,會請公有地管理機關讓售,讓售的價金都會回到公有地管理機關。委員的意思是說,例如以前的三七五條例,補償費有37.5%是回饋到土地的承租戶,也就是說,如果拿到100元的話,其中的37.5元會給承租戶,其他的才交給公有地管理機關。 那是根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我們取得土地也是依據這樣的方式。但是很抱歉,經濟部沒辦法單獨在產業園區做這樣的處理,因為公有地不是只有做產業園區而已,還包括公共設施等等,所以相關規定應該要一體適用。 主席:我們沒辦法處理國有財產管理法的管理項目,我們沒有權力把這個部分放進去。 游副局長振偉:對,這部分要一體適用。 陳委員超明:不是這樣的,產創條例有這個部分,本席問過好幾次了。剛才本席說了兩個關鍵,農委會絕對不會主動同意把農地換給你們,國有財產署是說公有財產可以給你們使用,只要你們價購,他們就會配合,所以你們要想清楚,不要依照固有的辦法去做,不然你們就會一直缺地,沒有辦法開發。 蕭委員美琴:可是農委會不是土地管理人,國產署才是土地管理人,所以這件事不需要農委會的同意。 陳委員超明:凡要在農地開發一定要經過農委會同意,國有財產署管理的財產也有一樣的規定,雖然你們急著通過這個條例,但是修正這些條文沒有用,只有這麼做才有用。本席真的是在幫你們,所以才會誠懇的建議你們這麼做。 主席:對啦!但是真的沒辦法修正這一條。 陳委員超明:改成臨時動議就沒有用了,是在騙小孩嗎? 主席:拜託你原諒啦!這一條真的沒辦法放進去,所以我們只好另外處理。 陳委員超明:不能說無法這樣修正,上次本來要同意了,只是因為大埔事件的氛圍,所以沒有人敢提出來,當時財政部代表也在場,大家都說如果修改產創條例的話,他們就會努力配合。隨便你們啦!本席這樣苦口婆心的提出建議,不會有像本席那麼內行的人願意這樣教你們。 主席:好啦!謝謝,欠你一次啦!謝謝陳委員。 陳委員超明:你們只急著通過,但是真正需要解決的問題卻不提出來,只會做業績。 主席:沒有啦!不是為了做業績,如果合理的…… 陳委員超明:如果是這樣的話,本席要求保留,因為這個問題一定要解決,本席沒有什麼特別的用意,只是要為你們缺土地這件事情提出一個解套的辦法,這個案子本席要求保留。 主席: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六條,全部保留,好不好?謝謝。另外還有鄭天財委員的第四十六條,也一起保留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本席的第四十六條其實很單純啦!因為這是但書,但全部的資金是由公民營事…… 主席:鄭委員,本席不是這個意思,因為第四十六條已經保留,所以沒辦法再討論了。剛才陳超明委員堅持第四十六條要保留,所以今天不能處理,好不好?這一條保留,協商時處理。處理第四十七條。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第四十七條也是類似前面的條文,但本席的提案是說,「契約未約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協議」,就是增加協議的機制,讓公民營事業機構有機會和主管機關協議,希望大家支持。 主席:請經濟部說明一下,接下來請王榮璋委員暫代主席。 游副局長振偉:以實務上來說,本來契約沒有約定的,就是要透過協議的方式,實務上就是這樣處理,所以是否還需要特別做這樣的規定?因為契約沒有約定的,本來就是回到相關法令,契約甲乙雙方本來就要協議處理。如果遇到法規、契約沒有約定的事項,本來就是這樣處理,所以是否有必要訂定這樣的規定?我們是覺得不需要。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實務上就是會產生不對等的狀況,因為主管機關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所以我們才會做這樣的規範。當然,這部分並沒有強制性,只是要雙方協議,增加這個條文之後,公民營事業機構能夠要求協議,主管機關也能夠因為這個規定和他們進行協議。既然實務上本來就應該這樣做,而且有時候也會產生一些疑義,所以是不是明定會更好?因為這樣的規定並沒有窒礙難行之處。 主席(王委員榮璋代):現在就是這樣做嗎?或是一定要這樣做?請你們說明一下,就是第四十七條最後一項。 在場人員:契約未約定者,本來就是照法律規定,不需要這樣寫也是這個效果。 主席:如果這樣寫,會不會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者一般的慣例原則? 在場人員:因為這邊的條文是指契約未約定時,課予主管機關協議的義務,如果有協議的話,就要照協議的方式辦理,可是如果沒有達成協議就無法去要求。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這只是讓主管機關能夠進行協議。 主席: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呢?還是一定要達成協議?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這裡沒有強制要求,實務上就是因為有窒礙難行之處,所以才會做這樣的規定。 主席:這樣修正之後,會不會和實務或法律的規定有差異?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並沒有要求一定要達成協議,只是要求協議而已。 在場人員:就是要去協議,可是沒有要求一定要達成協議,如果沒有達成協議的話,只好以訴訟的方式處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對,我們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不要馬上進行訴訟,希望能夠縮減訟源。 主席:要不要請法務部說明? 林參事豐文:主管機關委託開發契約,因為契約訂定本來就是雙方當事人共同協議,所以個人的淺見是認為,這部分本來就要協議,這樣無待於法律明文規定,所以個人淺見是認為不太需要明定,因為本來就需要協議。這樣修定之後反而會變得很奇怪,就是會有一種誤解,會不會非要提出一個協議不可,不然就是違法? 它本來就要協議,就是指雙方都要同意,這樣才會構成協議的結論,事實上不管是否修正這個文字,本來就應該這樣操作,有了這個文字反而變的有點奇怪,好像非要有一個協議結果不可,不然就會違反規定,個人淺見是覺得這個文字不需要加列進去,以上說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這樣修定有沒有關係?因為地方政府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間的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所以才會有這樣的民意,希望加上這個部分。如果加上去沒有違反法律或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等,加上去有什麼關係呢?對不對?沒有關係啊!而且如果這樣說的話,其實前項也不必寫,因為本來就要依契約,為什麼還要寫上「依契約」?只要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明定就好,如果本來就是這樣,為什麼要這麼規定?這是一樣的意思嘛! 游副局長振偉:前面是說在委託開發的時候,就要把相關條件在契約裡面訂清楚,前面那一項是在談這個部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這是有歷史背景的,產創條例是後來訂的,之前還有一個法律,更早之前是促產獎投,因為那時候的規範不是那麼完整,但是現在也有一些規定是從那時候一直保留下來的,所以我們現在才希望把它明定清楚。你們說實務上本來就應該這麼做,但本席現在是要求明定,這也沒有什麼關係啊!只要沒有違法、沒有違反公平正義,或者是法律規定不應該這麼定,有什麼關係呢? 游副局長振偉:促產條例沒有相關規定,這部分主要是針對開發的收入大於支出時的分配,當時的促產條例規定全部都歸基金所有,這是促產條例時代的規定。當時大家覺得這部分如果有超成本收入的話,因為參與開發的公民營事業也做了一定的努力,他們也應該分配這樣的超成本收入,所以才規定說要在契約中明定,如果有超成本收入時,應該要如何分配,究竟是一半、一半;三七或四六比,在契約中就要訂清楚,這是在產創條例之後才有這樣的規定,獎投設也沒有,所有的超成本收入都歸產業基金。所以,如果是這部分的話,原來的契約沒有約定,應該不能講沒有約定,而是說依原來的約定或訂約當時的法令就是要歸基金所有,如果說原來沒有約定,現在要用產創相關規定的話,當然就要去協議,若甲乙雙方協議出來的話,就照現行產創條例、依協議後的契約去執行。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加上去…… 游副局長振偉:這邊的爭議可能會出現在甲乙雙方之一的地方政府也許認為他們要用訂約當時的獎投條例或產創條例。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所以需要協議啊! 游副局長振偉:當時的甲方(地方政府)可能認為應該要依照那個,所以並不是沒有約定,而是那個約定是要歸基金,實務上的個案我並不清楚,但是……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實務上就是有這樣的爭議,才會…… 主席:我們現在擔心的是「『應』有……」,如果改成「得」呢?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那就跟第四十六條一樣,先保留,因為這一條跟第四十六條有連動。 主席:第四十七條就一併保留,送交院會處理。 第四十九條,不予處理。 處理第六十七條之一。因剛才的第十二條之二保留,所以,第六十七條之一是否也保留?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十七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處理第六十七條之二。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行政院版通過。 處理第六十八條。請鄭天財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關於第六十八條,剛才也提過了,主要在於本條例施行前,有的是依原來的獎勵投資條例,有的則是依原促產條例編定之這些工業用地或工業區,而現行條文只規定「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事實上,並不僅限於這些,所以,本席的提案條文特別將其擴大為「適用本條例第九章及第十一章有關產業園區之規定。」,較為周延。以上。 主席:請經濟部表示意見。 游副局長振偉:這個第六十八條原條文中的「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實原本就已包含適用第九章及第十一章所有的規定。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實務上還是有,所以才會提案修正。如果你認為是一樣的,那就照我的條文通過。 主席:你這樣限縮,只能……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沒有限縮,本來就在這裡面。 主席:請法規會說明。 羅專門委員翠玲:報告委員,如果這裡明定第九章及第十一章的話,就只有這部分適用,現行規定則是性質相近者即可適用。原條文是「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如果修正為「適用本條例第九章及第十一章有關產業園區之規定」,那就只有這兩章適用,以上說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有限縮嗎? 主席:變成其他章都不適用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本席再檢視一下,先保留。保留送協商。 主席:所以這一條也要保留送院會協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對。 主席:好,本條也保留送院會協商。 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條。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第七十條的修正延續著我們之前針對產創條例給予租稅減免部分所要求的資訊公開,之前針對減免規定所設定的排除條款,亦即公司或企業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者,不得申請獎勵或補助,且應追回違法期間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到底有哪些企業適用本條之規定;又如果違反了規定,是否真的有追回其獎勵或補助?長久以來,這部分一直處於一種資訊不透明的狀態。我們認為若要發揮公眾監督之功能,這部分的資訊也應該予以公開。我上午也講過,到目前為止我所知道的情況是,第七十條從修正至今,一直都像是沒有牙齒的老虎,從來也沒有被發動過或使用過,如果真是如此,配合前面,到底有哪些產業享受過租稅優惠資訊的公開?後面的部分,你們是否真的有對這些產業去進行第七十條執行的工作建立一個資訊公開、公眾監督的機制?說明如上。 主席:關於第七十條第三項的部分,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中,主要是若有這種情況,希望財政部能定期公布其名稱及應予追回,但這是不是應該是經濟部的事情?是否請經濟部先說明? 胡組長貝蒂:這一條的確涉及租稅優惠及補助的部分,統一說明如下:針對相關違反環保、食安等情節重大部分,我們都已洽法規的主管機關,詢問他們目前實際的違法狀況,但因為那些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的業者知道自己有問題,也不會來申請,所以有些部分就是這樣子。而當這些產業有違反環保、勞工或食安規定時,各該主管機關會把名冊公布在自己的局處或部會的網站上,而在相關的處罰條文中已經有相關的配套處理,這部分的規定跟我們獎勵創新的立法意旨不太相符,追回獎勵或補助部分,我們已經有在處理,至於揭露的部分,我們是持比較保留的態度。至於情節重大的審查方面,目前來講,因為它會涉及到申請之後財政部的認定及後續,例如實務上的確有業者遇到不受理申請,而它現在正在辦理行政訴願。所以,我們建議,這種的揭露狀況是否可以先不要在產創條例中處理?以上說明。 主席:獎勵和補助的部分,是你們的工作啊!這裡面不涉及租稅優惠,這部分和財政部有什麼關係?其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是對稽徵人員的保密要求,應該也不是這裡要排除的。 黃委員國昌:如果不需要適用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榮璋兄建議要把它拿掉的話,我一點意見都沒有。但之前在詢答過程中,我大概聽過各式各樣的理由,這個曾經被用來當作理由之一,所以我寫法條時才會把它寫進去。如果我們今天確認這個不會造成任何障礙,而要把它刪掉,我一點意見都沒有。 主席:經濟部這邊有什麼困難?如果是經濟部負責,你也沒有問題吧?只要這部分可以被公布…… 黃委員國昌:經濟部負責的話,我也沒有問題,只是整個系統頗為混亂,因為有三個部會要一起報,最後到底是彙整到財政部還是經濟部?因為本席得到的資訊一直都是彙整到財政部統一處理,如果要把它列到經濟部的話,我也沒有意見。因為重要的是資訊能夠被公開、被公眾檢驗。 主席:前面那些要求公開、公布的條文有通過嗎? 黃委員國昌:前面因為有些委員要求保留,所以就被保留。 主席:一併保留,到時候協商再一併處理,如何? 黃委員國昌:你問我的話,如果在場委員沒有人反對,我當然是主張讓它通過。 主席:好,主席承擔責任,第七十條一併保留送協商。 黃委員國昌:主席做以上的裁示,本席予以尊重。 主席:感謝。高志鵬委員已經回到會場,現在把主席一職交回給高委員。 主席(高委員志鵬):謝謝王委員榮璋。 繼續處理第七十二條。請余委員宛如發言。 余委員宛如:其實今天審完本條例,本席還是覺得有些小小的遺憾,因為我提到的負面表列、私募股權、歐盟創新精神的guideline及最重要的天使投資人部分,其實都懸而未決,也沒有明確地通過,這是很可惜的地方。因為產創條例應該是能引領我國產業創新最重要的母法,但從今天修法的結果來看,我可以預期其激勵效果非常有限。因此針對這最後一條(第七十二條),本席原本希望可以延長到一百一十年,一百一十年的修法是為了配合我在法條中提到的這些比較大規模幅度的革新,但既然都沒有達到的話,我也不堅持要延長到一百一十年,我反而更期待本法快落日時,大家能夠再重新檢討,訂定一個臺灣更需要的創新法規。本席不堅持,尊重院版,即在兩年後讓它落日。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行政院版通過。 (協商結束) 主席: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結論: 本日議程處理如下: 第一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二條,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五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六條,刪除。 第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七條,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八條,修正為:「第八條 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及其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提出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並定期檢討。 前項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第九款為:「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九條之一,照管委員碧玲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將第三項修正為:「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餘均照管委員碧玲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條,行政院提案條文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刪除。 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條,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增訂第二項文字如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需要,得於訂定法規時,將創新影響納入評估,並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產業創新領域,進行創新業務之實驗。」後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二,併同各委員提案及蘇委員治芬等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予以刪除。 第二十五條,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二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四十七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九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六十七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七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八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十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十二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部分,通過臨時提案1案如下: 臨時提案 本院委員余宛如等人,基於全球創新創業環境已經有了巨大的變化,甚至改寫了產業的定義。我國產業創新母法「產業創新條例」自民國99年5月12日立法以來,已歷六年,若希望實踐促進產業創新的立法目的,必須重新規劃其設計及精神,以符合時代需求。爰要求經濟部於一年內,研議依負面表列原則,提出產業創新發展架構之可行性,俾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據以訂定產業創新發展指導綱領,並定期檢討。 說明: 一、目前世界各先進國因應產業創新,皆趨向採負面表列方式,明列禁止原則,開放民間於除外領域自由發展,並以架構(framework)取代法令或計畫,以保持政策彈性。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創新難以建立一套操作性的定義,若以正面表列的方式,除難免掛一漏萬外,也難以於事前預先判斷出創新的發展方向,反而會限制創新的發生。因而採取負面表列原則,除揭櫫創新所欲達成的公益價值外,僅就無可違反的道德底線以及公共利益底線作綱要性的界定,以作為行政指導的依據。 二、創新產業奠基於科技發展,已非經由國家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公務員所能勝任,公部門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宜以提供相關行政指導綱領(guideline)代替範定式的產業發展計畫。 三、美國於2011年發表《International Strategy for Cyberspace:Prosperity, Security and Openness in a Networked World》作為美國政府對於網路時代的各項原則及願景的政策立場,包含開放、安全、可靠、通用四大主軸。這份指導原則採用負面表列的方式,讓人民在不違反這些原則的情況下可以自由發揮。 四、美國FCC目前正在進行Light Touch管制措施試驗,集中管制重心於「促進競爭」、「減少壟斷」以及「負面影響衝擊對策」。從美國的變化可得知,比起「監管內容為何」,「創造能夠更靈活地調整監管制度的機制」似乎更是政務體系需要先下功夫的地方。目前國內民眾檢視政府績效,關注重心已經不再是投了多少預算、創造多少產值,而是政府在制度上創新及回應現實挑戰,解決問題的能力。 五、反觀我國2015年由行政院推出的《ide@Taiwan 2020(創意台灣)政策白皮書》,規劃我國目前至2020年的網路產業發展原則,鉅細靡遺地描述了192項現有計畫及修正,以及70項新興計畫,原則上正面表列了政府的計畫作為,然未入列者常被其他主管機關視為「未經許可之營業項目」,嚴重限制台灣網路的創意發展,但這卻是過去數十年來公務部門引以為傲的政策推動模式。 六、我國為成文法系國家,政府依法行政,從防制人民權利被不當剝奪的角度觀之,雖立意良善,卻也造成守成過度,進取不足。況行政部門於訂定各類子法或是內規時,時常凌越立法授權,徒增爭訟,耗損政府威信。現藉由數位治理工具之提升,政府管制效能已非昔比,此於亞洲鄰近諸國之實證中可知,於產業創新此領域,實應開始改變治理思維,以集聚創新能量。 七、其實我國早已經在許多業務上面採取負面表列原則,例如部分進口關稅管制,僑外投資、電子簽章法...等等,創新事業及網際網路事業因其內容仍處於快速發展中,過早管制實為扼殺創意的自我矮化作為,故於發展初期規模仍不大時,宜採取負面表列的方式進行治理。 提案人:余宛如 連署人:王榮璋  管碧玲  邱議瑩  許毓仁  郭正亮  陳超明  高志鵬 主席:請問各位,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討論事項所列各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本席補充說明。本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條文、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本日議程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6時3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