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經第4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上開二案,爰於本次會議合併進行討論。 修正動議 (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案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草案」擬具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如條文對照表)。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櫂豪  何欣純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image: image18.jpg] [image: image19.jpg] [image: image20.jpg] [image: image21.jpg] [image: image22.jpg] [image: image23.jpg] [image: image24.jpg] [image: image25.jpg] [image: image26.jpg] [image: image27.jpg] [image: image28.jpg] [image: image29.jpg] [image: image30.jpg] [image: image31.jpg] [image: image32.jpg] [image: image33.jpg] [image: image34.jpg][image: image35.jpg] [image: image36.jpg] [image: image37.jpg] [image: image38.jpg] [image: image39.jpg] [image: image40.jpg] [image: image41.jpg][image: image42.jpg] [image: image43.jpg] [image: image44.jpg] [image: image45.jpg] (二)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image: image46.jpg] [image: image47.jpg] [image: image48.jpg]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未獲共識,現在進行處理。 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共同提議。 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及親民黨黨團提案: 「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民、國、親3黨團共同提案 時  間:106年12月29日(星期五) 一、同意行政院提案增訂第48條之13(委員劉建國等提案增訂第48條之3併入上開條文)及第48條之20均保留待表決。 二、第48條之9、第48條之12、第48條之14、第48條之15、第48條之16、第48條之18、第48條之22、第100條之1、第106條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四、保留條文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代表各1人發言,依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之順序,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完畢,即進行各保留條文之處理。 柯建銘  劉櫂豪(代)  李鴻鈞  何欣純   林為洲  林德福(代)  李彥秀(代) 主席: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共同提出以上建議,大家有意見的條文,就進行發言與處理,大家沒有意見的條文,就直接先處理。 徐委員永明:(在台下)院長,議事規則沒有這種案子啦! 主席:對,所以現在要徵詢院會的意見,不是我來裁決。如果大家同意以這樣的方式來進行,確實可以增加議事效率,因為今天的議案非常多,如果對這樣的處理程序有意見,就依照議事規則來進行。 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及親民黨黨團之共同提議有無異議? 徐委員永明:(在台下)反對! 主席:既有異議,就照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來進行,我們是希望盡量以和諧且有效率的方式來進行,但我們尊重時代力量黨團的異議。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發言,請陳委員瑩發言,陳委員瑩發言完畢即截止發言登記。 陳委員瑩:(15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藥品專利連結是國際潮流,也是讓國內本土學名藥廠往前邁進的重要方式與必要作法。當然,我們對於本土學名藥廠權益的維護,也必須同時一併考量。努力了很久的藥事法修法,好不容易走到現在這個階段,主要的考量也是爭論的重點有三個:第一,暫停核發許可證期間應該幾個月?第二,侵權訴訟之損害賠償的認定,第三,市場銷售專屬期的獎勵機制。 首先,暫停核發許可證期間應該多久?本席認為除了必須參考國際先進規制、相互連結接軌之外,同時也要兼顧國內製藥產業的實際狀況。參照先進國家經驗,原本草案規劃的暫停核發許可證期間是15個月,但同是亞洲國家的韓國也有9個月的設計,此外國內的藥品審查及健保核價期間,也應一起整體評估,同時,人民也不應該喪失救濟的基本權利。換句話說,在「先停止核發再看訴訟結果」的原則基礎之上,針對人民救濟權的基本保障必須一定要有所考量,將暫停核發許可證期間擬定為12個月,其實是將國內藥證審查期間9個月,以及健保核價期間3個月,一起納入考量計算,事實上的時程效果是相同的,這是兼顧國際接軌的需要以及維護國內學名藥廠權益的調整,是最可以被大家所接受的範圍期間。 其次,關於暫停核發許可證的侵權訴訟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能不能就事實尚未發生前,就先將關係人視為是不當行使專利權,這是一項嚴重性的規範。我相信大多數國家業主都是有法制觀念的君子,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有濫訴謀利的小人。所以本席認為侵權訴訟之損害賠償是一定要有所規範,但宜以國內學名藥廠業者取得藥證的實際時間點,作為損害賠償的計算原則,這是務實作法,也充分尊重現實狀況。 第三,當前國內學名製藥廠商以研發技術為取向者,還是少數,也因此針對市場銷售專屬期的獎勵機制,是此次修法的一個很重要配套設計,也同時是讓我們國內學名藥廠能夠更勇於挑戰藥品專利的一項必要的獎勵機制。所以,本席認為獎鼓勵專屬日也是市場銷售首日,這是基本原則;日期必須確定限定、家數可以多多益善、共享共利,則是重要的內涵。因此,對於只要在資料備齊日當日,能夠、可以送件的本土學名藥藥廠,衛生福利部都應該也必須要接受才對。 最後,本席要說的是,為了讓臺灣的製藥產業可以國際接軌、可以順利轉型升級,「轉骨」、「轉大人」也能夠更具競爭力,讓我們不分朝野黨派,一起來促成藥事法的修法通過。謝謝。 主席:現在截止發言登記。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5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近來國際對於藥品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日益重視,美國在1984年、加拿大在1993年、新加坡與澳洲是在2004年、與我們鄰近的南韓則是在2015年建立了專利連結制度,各國選擇的政策機制本來就會因為既有的產業與制度而有所差異,但是保護智慧財產的核心價值是一樣的。 在此次修法中專利連結制度,乃是強化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學名藥上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並賦予藥商一定期間釐清專利爭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此作為准駁學名藥上市之依據,期能於學名藥上市之前,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議,而不致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衛生。也藉由專利連結制度,可落實專利法賦予發明人專利權保護之立法意旨;另一方面,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於藥品上市前,先行掌握藥品專利狀態之程序,亦能誘導及督促藥商從事研發或專利迴避設計,進而提升學名藥產業之研發能量,以鼓勵醫藥產業之創新研發,提升我國產業實力及國際競爭力。因此,藥品專利連結制度的建立,所保障的絕不只是國外的原開發藥商,對於我國生技產業中有研發新藥量能的藥商的專利權也將獲得相同保障,此亦為鼓勵新藥研發機制之一。 專利連結制度的設計,這次修法在委員會審查及協商版本的審查中已經有相對平衡的措施,包括核發憑證的時間從15個月下降到12個月,同時對於醫藥相關法律建立專利連結制度,以公開新藥專利資訊方式,使學名藥上市前有機會先釐清專利有效性或免除侵權疑慮。 另一方面,為了避免原開發藥廠以侵權訴訟來牽制學名藥申請強行進入專利連結機制,變相拖延上市時間,因此也在條文中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建立排除的機制,使學名藥藥商能以排除適應症方式避免侵權爭議,這些都納入相關法條,以保障學名藥的專利,這部分我們有做一些討論和調整,也希望台灣學名藥的制度可以更往前邁進,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宜民發言。 陳委員宜民:(15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根據現行法規,藥物在申請上市時,只需要通過主管機關食藥署之審查,審查的標準主要為藥品的安全性、療效和品質。至於專利侵權與否則屬於私權爭議,應由主張受到侵權之當事人,依一般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訴訟。然而,行政院為了配合「臺美貿易暨投資架構協定」(TIFA)談判及擬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提出「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立藥品專利連結制度。然而,台美TIFA定期會議都停開了,更不用說美國總統川普上任時即表示不加入TPP,為何執政黨政府要急於修法來壓縮國內學名藥廠的生存空間? 我們要審查的專利連結制度,主要參照美國的版本,然而依據研究指出,專利連結制度在美國從1984年發展自今約30餘年,仍存有大量爭議,並持續修訂法規,主要爭議為原開發藥廠藉由此套機制,會拖延學名藥上市的時間,延長專利藥廠壟斷藥品市場的期間。而此次修法,在未充分討論的前提下貿然引入專利連結,延長專利藥廠壟斷藥品市場12個月,忽視目前學名藥廠與專利藥廠訴訟有8成勝率的事實!此外,在行政方面,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模糊,食藥署難以處理專利問題,未來繁複的程序將提高更多行政成本;在產業面,國內藥廠主要多為學名藥廠,專利連結預估將造成重大衝擊! 本席認為,在考慮是否引進專利連結制度之時,除了應了解國際貿易合作之趨勢與比較法,同時更應考慮制度與法規是否符合我國相關產業之發展情況,以求健全產業環境,促進產業發展,而非如此倉促立法,請各位三思,謝謝。 主席:請徐委員永明發言。(不發言)徐委員不發言。 報告院會,蔡委員培慧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條之二審查會條文。 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條之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三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項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第四十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第四十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條之三。 第四十條之三  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自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日起二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該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就相同適應症申請查驗登記。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項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三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但前項獲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就該新增或變更之適應症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五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 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藥品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二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條之三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條之三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章之一章名。 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章之一章名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章之一章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三。 第四十八條之三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認有提報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之必要者,應自藥品許可證領取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之;逾期提報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前項藥品專利權,以下列發明為限: 一、物質。 二、組合物或配方。 三、醫藥用途。 主席:針對第四十八條之三,現有黃委員國昌登記發言,請黃委員國昌發言,時間為3分鐘。 黃委員國昌:(15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對於這次修正藥事法所要引進的專利連結制度,時代力量黨團無法同意,有很多人說這是符合TPP或是TIFA的要求,這樣的說法明顯是在混淆視聽,背離國際上條約的潮流。事實上,關於新藥在申請上市以前,如果專利權人認為有受侵害之虞的話,在現行民事訴訟法裡面早已經提供了定暫時狀態的處分,可以尋求權利的保護,這種軟式的專利連結不僅符合世界、國際的潮流,同時也可以對專利權人提供適當的保護。為什麼這次我們要引進硬性的專利連結呢?美國那邊的確有壓力,美國背後的壓力就是他們的藥廠、他們藥廠的利益,美國這些藥廠為什麼不在智慧財產權法院去申請定暫時狀態的處分呢?因為他們在台灣所提起的專利訴訟八成以上全部都敗訴,面對這麼高的敗訴率,我們還要讓他迴避,當初我們在美方的壓力下,花了這麼多錢去設置智慧財產權法院,幫他們訂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透過司法程序拿不到定暫時狀態的處分,或是拿到定暫時狀態的處分,最後敗訴了以後要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條透過法院尋求救濟的道路他們走不通,他們的官司打輸了,現在逼我們建立一個行政上硬性的專利連結制度,有必要嗎?除了美方那些藥廠自己的經濟利益以外,我們在立這個法律時,難道不需要顧及我們國人用藥,對於相關藥品接近的可能性、用藥的權益? 我今天之所以講這件事情,非常嚴肅,我也知道接下來表決的結果會是怎麼樣,但是今天我們一旦做了這樣的決定以後,對於我們的健保體系、對於國人用藥的可能性、可及性、便利性,我們要承擔這個歷史責任,至於關鍵的條文說事後可以提起損害賠償等等,等到講這個關鍵條文時我再進一步報告,不管是行政院的版本還是執政黨提出來的修正動議,立法上所存在的重大缺陷,謝謝!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請問院會,對第四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增訂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我們就進行處理。 現在來表決審查會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第四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9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4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三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柯建銘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4人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三、棄權者:2人 林為洲  曾銘宗   主席:現在進行第四十八條之四,請宣讀審查會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四  前條所定專利資訊如下: 一、發明專利權之專利證書號數;發明專利權為醫藥用途者,應一併敘明請求項項號。 二、專利權期滿之日。 三、專利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該專利權有專屬授權,且依專利法辦理登記者,為其專屬被授權人之上述資料。 四、前款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應指定代理人,並提報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專利權人不同者,於提報專利資訊時,應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該專利權有專屬授權,且依專利法辦理登記者,僅需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四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四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五,請宣讀審查會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五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新藥藥品許可證後,始取得專利專責機關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權,其屬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之藥品專利權範圍者,應自審定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依前條規定提報專利資訊;逾期提報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主席:報告院會,第四十八條之五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五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五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六,請宣讀審查會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六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應自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發生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就已登載之專利資訊辦理變更或刪除: 一、專利權期間之延長,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公告。 二、請求項之更正,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公告。 三、專利權經撤銷確定。 四、專利權當然消滅。 五、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專利資訊異動。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事項前,準用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二項規定。 主席:報告院會,第四十八條之六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六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六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七,請宣讀審查會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均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一、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與所核准之藥品無關。 二、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不符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三、已登載之專利資訊錯誤。 四、有前條所定情事而未辦理變更或刪除。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其轉送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視情形辦理專利資訊之變更或刪除。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七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八,請宣讀審查會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八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西藥專利連結登載系統,登載並公開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提報之專利資訊;專利資訊之變更或刪除,亦同。 登載之專利資訊有前條所定情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公開前條通知人之主張及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之書面回覆。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八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八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九,請宣讀行政院提案及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聲明: 一、該新藥未有任何專利資訊之登載。 二、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已消滅。 三、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消滅後,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 四、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九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聲明: 一、該新藥未有任何專利資訊之登載。 二、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已消滅。 三、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消滅後,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 四、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處理。處理順序為: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表決後,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請宣讀審查會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僅涉及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聲明,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一,請宣讀審查會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一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三款之聲明,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於該新藥已登載所有專利權消滅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一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一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二,請宣讀行政院提案及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 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通知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駁回該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 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通知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駁回該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處理。處理順序為: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表決後,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二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三。請宣讀行政院提案、委員劉建國等提案、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及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三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 一、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四十五日內提起侵權訴訟。 二、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未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日前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 三、經法院認定所有繫屬於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或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取得未侵權之判決。 四、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由專利專責機關作成舉發成立審定書。 五、當事人合意成立和解或調解。 六、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其權利當然消滅。 前項第一款期間之起算,以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最晚接獲通知者為準。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第二項所定十五個月內,就已登載之專利權取得侵權成立之確定判決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於該專利權消滅後,始得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三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而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藥證者,如未獲勝訴確定判決,該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應賠償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金額不得低於該學名藥相對應之新藥於該暫停核發期間內之總營業額的的四分之三。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該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三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 一、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四十五日內提起侵權訴訟。 二、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未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日前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 三、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侵權訴訟,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裁判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法院認定所有繫屬於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或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取得未侵權之判決。 五、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由專利專責機關作成舉發成立審定書。 六、當事人合意成立和解或調解。 七、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其權利當然消滅。 前項第一款期間之起算,以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最晚接獲通知者為準。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第二項所定十二個月內,就已登載之專利權取得侵權成立之確定判決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於該專利權消滅後,始得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侵權訴訟,因自始不當行使專利權,致使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因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三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之申請,自其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起九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 一、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四十五日內提起侵權訴訟,或提起後撤回者。 二、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未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日前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或提起後撤回者。 三、經法院認定所有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而繫屬於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或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取得之判決均未發現有專利侵權之事實者。 四、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侵權訴訟經第一審法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者。 五、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由專利專責機關作成舉發成立審定書。 六、當事人合意成立和解或調解。 七、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其權利當然消滅。 前項第一款期間之起算,以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最晚接獲通知者為準。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第二項所定九個月內,就已登載之專利權取得侵權成立之確定判決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於該專利權消滅後,始得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依第二項提出申請時,應釋明其專利與學名藥之法律關係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有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必要,並依該藥品之最近一年銷貨收入總額之二分之一提供擔保;其釋明不足或於機關所訂期間內不供擔保者者,應駁回其申請。 前項新藥許可證所有人最近一年該藥品銷貨收入之價額或銷售量不明時,依下列方式估算之,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新藥許可證所有人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 一、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二、銷售量不明時,以經濟部統計藥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後,若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所提專利侵權訴訟經撤回或裁判駁回確定,該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應賠償申請人因暫停核發許可證所受之損害,並推定以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所供之擔保金額為申請人所受損害之最低數額。 主席:現在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6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第四十八條之十三之修正,要求專利權人在接到學名藥廠通知後,如果確定學名藥有侵權,就必須從接到通知隔天起45日內提起侵權訴訟,並且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在45日內接獲原開發藥廠提起侵權訴訟的通知後,啟動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機制。這個時程一直是藥界爭論的重點,美國和新加坡是暫停30個月;加拿大是暫停24個月;南韓是9個月,看似較其他國家制度縮短,但在這裡所要強調的是,南韓的專利連結機制中有前端登錄審查的機制,因此才能採取較短的9個月暫停時間,我國的制度設計前端只有登錄平台,沒有審核機制,也就是不應該單以時程長短進行比較。 行政院版本為暫時停止核發藥品許可證15個月,主要是以藥廠專利侵權訴訟審查為15個月左右為考量。經協商後,目前放寬為12個月,縮短暫停核發藥證時程3個月,希望能平衡學名藥廠的擔心。 除了原開發藥廠得以侵權訴訟致使學名藥許可證被暫停核發外,在第二項所列各項狀態下,修正條文加入了第三款,讓專利權人提起之侵權訴訟,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裁判原告之訴駁回,新增條款也回映我國實務判決中學名藥廠勝訴居多的實務情形。 最後,在協商過程又新增一項,加入原開發藥廠不當行使專利權導致學名藥廠之權利因為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而有損害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藉此提供學名藥廠之求償機制,以避免原開發藥廠為了拖延學名藥上市而濫訴或故意拖延訴訟的可能性。 這次修法過程中保障學名藥廠權益與公共衛生考量,希望大家支持第四十八條之十三之修法通過。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周委員春米:(16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大家熱烈討論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即所謂的專利連結,剛剛吳玉琴委員也就整個修法內容做了詳細說明,本席則限縮在暫停發證期間的時程。 我們現在支持的版本─民進黨黨團提出來的版本是將暫停核發藥證期間縮短為12個月,國際間專利連結的制度,其暫停核發藥證期間都是參考專利侵權訴訟一審期間與學名藥上市審查期間,依此標準,我國專利連結制度的暫停核發藥證期間應該為15個月。但因我們有政策考量,且為了利於學名藥之提早上市,鼓勵研發以及保護專利,因此,本黨的提案將暫停核發藥證期間縮短為12個月。 有委員在協商時提到不應該未審先判,是不是要等到侵權訴訟在法院有一個確定判決後,才來進行不准核發的動作,甚至考慮到民事假處分之設計及訂定暫時狀態之訴求、救濟。但是假處分及民事訴訟是基於私權之間的爭議,即我們現在討論的侵權行為之爭議,侵權或私權爭議的行為在民事法院要訂定假處分時,其無權也無從去命令主管機關、行政機關做一個不能核發的准許,私權爭議在普通法院審判庭中沒有這樣的權限。 時代力量的版本也提到9個月,我認為這都是可以討論的,本黨的版本係綜合考量很多的版本之後提出來的。另外,時代力量的版本中提出新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在提出申請時,要提供一定之擔保或釋明,這就是取法予民事訴訟訂定假處分、假扣押的擔保制度,但是行政機關在審查到底有沒有侵權或有沒有無效問題時,事實上,我們應該賦予行政機關足夠的裁量權,以上種種也會在行政機關考量之範疇中,我們無須去限縮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要提供這樣子的擔保、釋明,才能夠主張權利,我認為一切在行政機關的手段及目的之間,是符合比例原則。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6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為什麼要訂立這一個行政硬性的專利連結制度?講實話就是美國大藥廠在台灣聘請超級大律師事務所到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或提起專利侵權行為的訴訟,八成以上都輸掉,法院宣告他們沒有權利。任何一個對專利權有基本認識的人都知道,專利權人希望壟斷市場,競爭者統統不要進來,如果人家要進來,你要繼續維持壟斷狀態,就去主張他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你到可以法院主張他有侵害權利之虞,你有保全的必要性,並提出擔保,這是最重要的基本保障機制,而不是出一張嘴,說他有侵害專利權之虞,就可以享受繼續市場壟斷的權利,這是專利權的本質。 藥品也是一樣,行政許可證的核發歸行政許可證的核發,這當然是行政法院的規範體系,但我們現在講的是壟斷市場的權利,不需要釋明、不需要提供擔保,就可以壟斷市場最少先做12個月,天底下哪裡有這麼好的事情?我們根本反對這一個行政硬性專利連結制度,但我們為什麼提修正動議?沒有辦法,因為前面的條文都過了,所以在這個制度裡面,我們希望能夠讓它的運作稍微合理一點,因此我們要求專利權人不能只出一張嘴,你要提出釋明、你要提供擔保,到時候如果你敗訴,你要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我為什麼說執政黨黨團所提出來的條文有問題?第一個問題是,我提起專利侵權行為的訴訟,如果我把訴撤回,請問還要不要繼續凍結?第二個問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請問是第一審,還是要確定?最後一個問題,什麼叫做原來提起侵權行為訴訟自始不當?你要去抄民事訴訟法的法條,就要搞清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講的自始不當是什麼,那個文字可以放到這個脈絡裡面去講提起本案訴訟自始不當嗎? 今天如果按照執政黨黨團的條文通過的話,接下來在智慧財產法院的訴訟當中,這件事情只會引發更大的爭議跟困難。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表決順序為:一、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三、行政院提案條文及其他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表決,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2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人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二、反對者:6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柯建銘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1人 劉建國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62人,反對者3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多數。 作以下宣告: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柯建銘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人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三、棄權者:1人 劉建國   主席:現在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四。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四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人為同一且該藥品為同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四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人為同一且該藥品為同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處理,處理順序: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處理後,其中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五。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五  於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接獲前項通知者,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藥品收載及支付價格核價。但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前,不得製造或輸入。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五 於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接獲前項通知者,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藥品收載及支付價格核價。但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前,不得製造或輸入。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處理。處理順序: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處理後,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五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五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六  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者,取得十二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述期間屆滿前,不得核發其他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 前項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申請資料齊備日在後者依序遞補之: 一、於藥品許可證審查期間變更所有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 二、自申請資料齊備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未取得前條第一項藥品許可證審查完成之通知。 三、有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四項之情事。 同日有二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符合第一項規定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者,共同取得十二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 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六  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前三件,各取得九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首家上市期限之次日後九個月屆滿前,不得核發其他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 前項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之三件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申請資料齊備日在後者依序遞補之: 一、於藥品許可證審查期間變更所有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 二、自申請資料齊備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未取得前條第一項藥品許可證審查完成之通知。 三、有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四項之情事。 四、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逆向交易行為之情事。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六  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者,取得十二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述期間屆滿前,不得核發其他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 前項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申請資料齊備日在後者依序遞補之: 一、於藥品許可證審查期間變更所有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 二、自申請資料齊備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未取得前條第一項藥品許可證審查完成之通知。 三、有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四項之情事。 同日有二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符合第一項規定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者,共同取得十二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 第一項所指申請資料及認定齊備日之相關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本條所指資料齊備日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人之前項資料日,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六  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者,取得十二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述期間屆滿前,不得核發其他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 前項申請資料齊備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申請資料齊備日在後者依序遞補之: 一、於藥品許可證審查期間變更所有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 二、自申請資料齊備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未取得前條第一項藥品許可證審查完成之通知。 三、有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四項之情事。 同日有二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符合第一項規定申請資料齊備日最早者,共同取得十二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無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處理。處理順序,一、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處理,處理後其中有任何議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六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六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劉委員櫂豪聲明對今日下午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七。 審查會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七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應自領取藥品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銷售,並自最早銷售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實際銷售日之證明,報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取得銷售專屬期間及起迄日期。 前項銷售專屬期間,以藥品之實際銷售日為起算日。 二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共同取得之銷售專屬期間,以任一學名藥之最早實際銷售日為起算日。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文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七條文通過。 現在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八。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八  取得銷售專屬期間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予其他申請人,不受第四十八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未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領取藥品許可證之期間內領取。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其權利當然消滅。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八  取得銷售專屬期間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予其他申請人,不受第四十八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未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領取藥品許可證之期間內領取。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其權利當然消滅。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處理。處理順序,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處理後,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八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八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九。 審查會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十九  新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藥品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間,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或其他協議,涉及本章關於藥品之製造、販賣及銷售專屬期間規定者,雙方當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除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外,如涉及逆向給付利益協議者,應另行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第一項通報之協議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者,得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九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十九條文通過。 現在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十。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二十  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準用第四十八條之九至第四十八條之十五關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之相關規定。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二十  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準用第四十八條之九至第四十八條之十五關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不適用第四十八條之十三至第四十八條之十八關於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與銷售專屬期間之相關規定: 一、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且尚屬存續中者,屬於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之醫藥用途專利權。 二、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排除前款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之適應症,並聲明該學名藥未侵害前款之專利權。 前項適應症之排除、聲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處理。處理順序,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處理後,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十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十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宣讀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一。 審查會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藥品專利權,且其權利未消滅者,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四十八條之四規定提報專利資訊。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一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一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二  第四十八條之四至第四十八條之八藥品專利資訊之提報方式與內容、變更或刪除、專利資訊之登載與公開、第四十八條之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聲明、第四十八條之十二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書面通知方式與內容、第四十八條之十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審查程序之通知方式與內容、第四十八條之十六至第四十八條之十八銷售專屬期間起算與終止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二  第四十八條之四至第四十八條之八藥品專利資訊之提報方式與內容、變更或刪除、專利資訊之登載與公開、第四十八條之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聲明、第四十八條之十二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書面通知方式與內容、第四十八條之十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審查程序之通知方式與內容、第四十八條之十六至第四十八條之十八銷售專屬期間起算與終止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處理,處理順序如下: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處理後,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二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二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一。 審查會條文: 第九十二條之一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未依第四十八條之七第三項所定期限回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回覆,屆期未回覆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及內容之規定通報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照審查會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一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一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審查會條文: 第一百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照審查會第一百條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照審查會第一百條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條之一。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條之一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三至第四十八條之六規定提報專利資訊,以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方法提報資訊,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百條之一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三至第四十八條之六規定提報專利資訊,以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方法提報資訊,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處理,處理順序如下: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處理後,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增訂第一百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增訂第一百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六條。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百條及第一百條之一,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百條及第一百條之一,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要進行處理,處理順序: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處理後,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增訂第一百零六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第一百零六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藥事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三、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四十八條之三至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二、第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條之二、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藥事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三、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四十八條之三至第四十八條之二十二、第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四十條之二、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有鑑於衛生福利部於藥事法增加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制度,台灣製藥業多為國產學名藥藥廠,與美國藥品市場背景有異,引進外國制度時須深入了解其背景、利弊與趨勢,才能為我國藥品產業謀取最大利益,方能提升我國製藥產業實力及國際競爭力。衛生福利部請於1個月內提出台灣藥品產業與健保的影響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休息。 休息(16時53分) 繼續開會(17時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客家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二)本院委員吳志揚、呂玉玲、孔文吉、徐志榮、黃昭順等16人,鑒於客家文化為我國文化重要一環,基於維護憲法保障多元族群文化的意旨,及確保公民文化權利,政府應重新檢視客家政策並建立文化發展機制,以推廣及深耕客家文化,調整擬定有利於客家族群永續增長政策,期能維護客家文化核心價值,特提出「客家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傳承及發揚客家文化,並豐富文化多元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90年6月14日政府成立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專責推動全國客家事務及其相關行政,99年1月27日客家基本法公布施行,給予各項客家政策建立、客家事務推動與客家文化推廣法源依據,由於行政機關的成立與法源依據的訂定,社會各界期望能更增強客家事務與客家文化推廣的力度與成效。 二、惟客家委員會成立迄今已逾17年,客家基本法施行至今也超過7年,然而客家事務的推動及進展與客家文化的傳承及發揚,都未能符合實際需求與各方期望,以致於客家語言及文化在社會衝擊之下無法正常發展,並且已有呈現凋零的趨勢。基於維護客家文化的傳承已是刻不容緩,爰特提出「客家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藉此修正客家事務政策,確保客家文化核心價值並得以永續發展。 提案人:吳志揚  呂玉玲  孔文吉  徐志榮  黃昭順   連署人:顏寬恒  李彥秀  蔣乃辛  曾銘宗  張麗善  林為洲  徐榛蔚  林麗蟬  許毓仁  柯志恩  鄭天財Sra Kacaw 客家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一 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原住民語言基本法第一條,明定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國內各族使用之語言平等。 第五條之一 政府應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第一項所稱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行政院應予以經費補助。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明定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成立方式,並要求行政院予以補助。 第八條之一 人民有要求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之權利。 政府應輔導學前與國民義務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獎勵各大專院校推動辦理之。 各級政府、機關為推廣客語得設客語推行委員會,其設置之標準及方式由客家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訂人民有以客語為學習語言的權利,確定政府輔導與獎勵各級學校推動客語為學習語言,並得設置客語推行委員會。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與在地知識研究及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前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新增獎勵客家在地知識研究,同時實質獎勵大專院校設立客家相關系所。 第十三條之一 政府應保存、維護與創新客家文化,並設立客家文化產業發展基金,積極培育專業人才,輔導客家文化產業之發展。 前項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成立客家文化產業發展基金以培育專業人才及發展客家文化產業。 (三)本院委員賴瑞隆、林俊憲、劉櫂豪等16人,鑑於客家基本法公布施行已屆七年,客家委員會推動客家事務日益增多,且為持續有效發展客家語言及文化,體現臺灣多元文化價值,爰擬具「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瑞隆  林俊憲  劉櫂豪   連署人:洪宗熠  張宏陸  鄭寶清  陳歐珀  李俊俋  吳焜裕  尤美女  羅致政  鍾佳濱  李昆澤  邱志偉  段宜康  周春米   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客家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已逾七年,茲因本法多為原則性與定義性規定,且缺乏相關執行性規定及配套措施,致攸關客家語言及文化長遠發展之各項施政實效未如預期,爰參酌相關法規及各國方案,研訂客家事務發展方向及相關配套機制之必要。 鑑於客家語言及文化於社會之衝擊下日漸式微,語言為文化之載體,隨著客家語言之消失,客家文化亦將不復存在,客家語言之保存及推廣刻不容緩。為傳承復振客家語言及文化,營造多元文化共存之環境,應加強客家語言學習環境及客家文化傳承之保障等事項,另明確定位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使其進入公共領域,進而建立完善之族群傳播體系,使客家族群豐富臺灣多元文化,以期落實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多元文化之精神,並達成客家文化之永續傳承及發展,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族群平等與多元文化之精神,爰酌修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加客家文化自治團體定義,處理跨區域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相關事務。(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明定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為深化客語於日常中使用,明定於客家人口集中區域,推動客語為通行語。(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並明定每二年檢討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為保存傳統客家地區之語言文化,明定政府應鼓勵成立跨行政區域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另鑑於由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其自治功能因改制而喪失,爰明定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明定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另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相當比例通過客語認證,並得列為陞任評分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全球客語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政府應輔導學前與國民義務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鼓勵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保障人民以母語學習權利;並肯定人民於公共領域使用客語之機會及權利,以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及落實營造客語友善環境。(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政府應積極培育相關客家教學師資,並以專職方式聘用國民教育客語師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基於客家研究應具在地性與客家族群主體性,以強化客家研究與在地族群的連結,增訂客家在地知識研究為政府積極獎勵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二、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三、加強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四、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明定國家各種象徵及資源,應納入客家族群觀點。(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及平等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家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為落實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平等精神,爰將平等與多元文化並列以保障客家族群之權益,並酌修文字。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與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六、客家文化自治團體:指為辦理跨區域客家語言、文化等相關事項之推廣,所成立之公法人。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四款規定「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修正為「客家委員會」。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三、因客家族群之散佈較廣,故設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其以功能性為導向,專司處理跨區域之特殊任務,並藉此跨區域之自治團體統籌規劃進行推廣客家語言及文化相關之事務。 四、客家文化自治團體具體之詳細規範,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人民有權利要求以客語為做為學習語言,並以客語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資源。 一、本條新增。 二、語言權為國際公約揭示之基本人權,客語作為國家語言之一,其學習、使用及教學,應與國內各族群使用之語言平等,爰為規範。 第四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通行語。 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一、條次變更。 二、為營造客語之使用環境,使客家人口聚居地區,以客語為通行語,俾以廣泛於生活各方面接觸使用,以落實客語之保存及推廣,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明定客家人口達一定比例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四、以客語為通行語之相關辦法授權由客家委員會定之,俾提供地方後續推動之依循。 第五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客家委員會應考量全國客家事務及區域發展,並廣納全國客家會議之意見,每二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為辦理前項事務,客家委員會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應以國家客家發展計畫,就其職掌擬定客家政策實施綱要,並將年度工作報告提送客家委員會備查。 第四條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客家委員會應每二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少數族群之事務只有少數除群之專責機關辦理,實務上難以推展,宜參考性別主流化辦理模式,強化全體行政機關之參與,爰增訂第二項後段各級機關提報工作。 第七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第五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政府應積極鼓勵其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且相鄰之鄉、(鎮、市、區)成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 前項客家文化自治團體之推動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客家傳統聚居地區橫跨地方政府之界線,為制度性傳承完整客家語言文化,政府應積極鼓勵各級地方政府,共同處理跨域之客家事務,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跨域治理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以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方式辦理。 三、考量後續推動情形有跨縣市區域之可能,且與地方制度法有相當重疊討論空間,需有法律授權相關細部規範,爰規定第二項。 四、基於部分客家人口比例高度集中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由縣轄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其原具有之地方自治功能因改制而喪失,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應充分考量客家族群之意願,就客家事務之自主權給予適度之保障。 第九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第七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友善環境。 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中央政府予以獎勵。 取得客語認證資格之公教人員,得予獎勵,並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逐步有訂定相當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 本條之實施方式由客家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六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一、第二項定明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中央政府予以獎勵。 二、為鼓勵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及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學習客語,並取得客語認證資格,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前項規定。 三、第四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營造客語使用環境,爰定明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通過客語認證者,應與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比例相當,並增訂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 四、因應公教人員陞任評分等細節,爰增訂第五項,其辦法授權相關機關會商定之。 第十一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全球客語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客家語言之研究長期缺乏核心單位,相關研究成果難以整合、累積,且客家語言之研究涉及語言學、教育學、統計學等多門學術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政府現有之人力,實有推行之困境,為使相關研究更加全面完善,有成立專責單位之必要,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規定,定明以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方式,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等事務。 三、配合本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之規定,將全世界各地之客家語言納入客語資料庫,以期成為國際上客家語言的文化中心,更全面促進全球、新南向國家之客家交流。 第十二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發展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及生活化之學習環境,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政府應輔導學前、國民義務教育之學校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鼓勵各大學院校推動辦理之。 客語之字、詞、音及認證辦法由客家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保障多元文化之意旨,以建立客家語言文化發展友善環境,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應建立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三、為落實以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計畫,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於學前教育、國民義務教育及各大專校院,推動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辦理方式。 四、客語之現行適用上多見不同標準,於推行客語時易造成混淆,爰於第三項明訂客語標準化作業。 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客語及客語沉浸式教學師資,並專職聘用國民教育客語師資;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國民教育各級學校對於客語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定名客語師資之聘用原則;其辦法授權相關機關會商定之。 三、參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相關教育師資之培育及聘用辦法(第二十二條),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及在地知識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客家研究應具在地性及客家族群主體性,爰增訂在地知識與客家學術並列為客家文化研究之項目,以強化二者間之連結。 第十五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廣播電視頻道之節目及廣告應有一定比例使用客語;政府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其實施辦法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政府辦理之客家事務項目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條文分列三項規定;第一項為現行條文有關保障傳媒近用權之規定,酌修標點符號,另第三項為現行條文有關客家節目廣電事業之獎補助,內容酌作修正。 三、又為因應未來全國性客家廣播電臺、電視或其他新型態傳播媒體之營運規劃,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設立全國客家廣電頻道之規定並列為第二項,定明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專責辦理客家公共傳播事項,其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四、依聯合國文化多樣性宣言之精神,使用廣播電視資源者須合理擔負多元文化發展之責任,爰規定廣電節目及廣告宜有一定比例使用客噢,其比例及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第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各國客家公民與其所屬在地國政府間之客家族群文化及相關政策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 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連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客家族群與其所屬在地國間之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更具創新之全球客家文化交流及研究中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各族群認識及共享客家文化價值,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為使國家各種象徵與資源於規劃設置階段均能評估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及記憶,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四)本院委員趙正宇、陳賴素美等17人,有鑑於現行「客家基本法」自99年1月27日公布施行已逾7年,因該法制定時多為原則性與定義性規定,且缺乏相關執行性規定及配套措施,致攸關客家語言及文化長遠發展之各項施政實效未如預期,有鑒於此,爰參酌相關法規及各國方案,研訂客家事務發展方向及相關配套機制,擬具「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鑑於客家語言及文化於社會之衝擊下日漸式微,語言為文化之載體,隨著客家語言之消失,客家文化亦將不復存在,客家語言之保存及推廣刻不容緩。為傳承復振客家語言及文化,營造多元文化共存之環境,應加強客家語言學習環境及客家文化傳承之保障等事項,另明確定位客語為「國家語言」,使其進入公共領域,進而建立完善之族群傳播體系,使客家族群豐富臺灣多元文化,以期落實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多元文化之精神,並達成客家文化之永續傳承及發展。 提案人:趙正宇  陳賴素美  連署人:蕭美琴  吳玉琴  羅致政  李昆澤  蔡培慧  邱泰源  吳思瑤  洪宗熠  陳歐珀  施義芳  段宜康  呂孫綾  李麗芬  Kolas Yotaka 王榮璋 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及平等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家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為落實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平等精神,爰將平等與多元文化並列以保障客家族群之權益。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地區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紹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紹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客家基本法定義客語範疇,以臺灣通行客語為原則,固為合理。惟易陷入臺灣地名之爭議,爰宜以「臺灣地區」作為定義地域較為妥適,並明確治理區域。 第三條 客語為國家語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一、本條新增。 二、語言權為國際公約揭示之基本人權,客語作為國家語言之一,其學習、使用及教學,應與國內各族群使用之語言平等,爰為規範。 第四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與發揚。 前項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通行語。 第六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與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一、條次變更 二、為營造客語之使用環境,使客家人口聚居地區,以客語為通行語,俾以廣泛於生活各方面接觸使用,以落實客語之保存及推廣,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定明客家人口達一定比例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客家委員會應考量全國客家事務及區域發展,並廣納全國客家會議之意見,每二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為辦理前項事務客家委員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第四條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客家委員會應每二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第五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若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行政院應予以經費補助。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客家傳統聚居地區,得以制度性傳承客家語言文化,政府應積極鼓勵各級地方政府,共同處理跨域之客家事務,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跨域治理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以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方式辦理。 三、基於部分客家人口比例高度集中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由縣轄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其原具有之地方自治功能因改制而喪失,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充分考量客家族群之意願,就客家事務之自主權給予適度之保障。 四、為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如自願進行區域合作,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政府應有予以經費補助,以達積極鼓勵之效果。 第九條 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中央政府予以獎勵。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務人員,應逐步訂定相當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得予獎勵,並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條第二項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一、第一項定明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中央政府予以獎勵。 二、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營造客語使用環境,爰定明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通過客語認證者,應與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比例相當,並增訂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三、為鼓勵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學習客語,並取得客語認證資格,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第七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客語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客家語言之研究長期缺乏核心單位,相關研究成果難以整合、累積,且客家語言之研究涉及語言學、教育學、統計學等多門學術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政府現有之人力,實有推行之困境,為使相關研究更加全面完善,有成立專責單位之必要,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規定,定明以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方式,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等事務。 第十二條 人民有要求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之權利。 政府應輔導學前與國民義務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獎勵各大專院校推動辦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揆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揭櫫之「少數團體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精神,於第一項定明人民有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之權利。 三、為落實以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計畫,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於學前教育、國民義務教育及各大專校院,推動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辦理方式。 第十三條 國家應建立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保障多元文化之意旨,以建立客家語言文化發展友善環境,爰定明國家應建立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第十四條 政府有提供人民以客語使用服務及公共資源之義務。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友善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客語使用之機會及廣大其使用之場域,政府推動客語服務應更具積極性及實益性,爰增訂第一項:政府有提供人民使用客語服務之義務。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一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與在地知識研究及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政府辦理之客家事務項目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條文分列三項規定;第一項為現行條文有關保障傳媒近用權之規定,酌修標點符號,另第三項為現行條文有關客家節目廣電事業之獎補助,內容酌作修正。 三、又為因應未來全國性客家廣播電臺、電視或其他新型態傳播媒體之營運規劃,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設立全國客家廣電頻道之規定並列為第二項,定明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專責辦理客家公共傳播事項,其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各國客家公民與其所屬在地國政府間之客家族群文化及相關政策交流,並建設臺灣地區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 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連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客家族群與其所屬在地國間之交流,並建設臺灣地區成為更具創新之全球客家文化交流及研究中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地區多元文化之貢獻。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各族群認識及共享客家文化價值,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為使國家各種象徵與資源於規劃設置階段均能評估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及記憶,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74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8號函、106年11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2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0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11月30日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永得及提案委員林為洲說明提案要旨,另請內政部、教育部、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賴召集委員瑞隆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客家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已逾七年,茲因本法多為原則性與定義性規定,且缺乏相關執行性規定及配套措施,致攸關客家語言及文化長遠發展之各項施政實效未如預期,爰有參酌相關法規及各國方案,研訂客家事務發展方向及相關配套機制之必要。 鑑於客家語言及文化於社會之衝擊下日漸式微,語言為文化之載體,隨著客家語言之消失,客家文化亦將不復存在,客家語言之保存及推廣刻不容緩。為傳承復振客家語言及文化,營造多元文化共存之環境,應加強客家語言學習環境及客家文化傳承之保障等事項,另明確定位客語為「國家語言」,使其進入公共領域,進而建立完善之族群傳播體系,使客家族群豐富臺灣多元文化,以期落實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多元文化之精神,並達成客家文化之永續傳承及發展,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族群平等與多元文化之精神,爰酌修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定明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深化客語於日常中使用,定明於客家人口集中區域,推動客語為通行語。(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並定明每二年檢討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為保存傳統客家地區之語言文化,定明政府應鼓勵成立跨行政區域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另鑑於由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其自治功能因改制而喪失,爰定明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定明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另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相當比例通過客語認證,並得列為陞任評分項目。(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客語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政府應輔導學前與國民義務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鼓勵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保障人民以母語學習權利。(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肯定人民於公共領域使用客語之機會及權利,以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及落實營造客語友善環境。(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基於客家研究應具在地性與客家族群主體性,以強化客家研究與在地族群的連結,增訂客家在地知識研究為政府積極獎勵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二)加強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三)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定明國家各種象徵及資源,應納入客家族群觀點。(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要旨: (一)臺灣客家民眾約有420.2萬人,占全國2,337.4萬民眾的18.0%。若分縣市來看,符合《客家基本法》定義的客家人口比例最高的前5個縣市依序為:新竹縣(69.5%)、苗栗縣(62.2%)、桃園縣(39.1%)、花蓮縣(31.9%)及新竹市(30.5%),其中新竹縣、苗栗縣有六成以上縣民為客家人,其他三個縣市客家人口比例也達三成以上。其餘客家人口比例較高的縣市如屏東縣(23.4%)、臺東縣(19.3%)、臺北市(17.1%)、臺中市(16.3%)、新北市(13.5%)、南投縣(13.5%),足以顯見客家族群為臺灣人口組成之大宗。 (二)根據客家委員會研究,在有子女的客家民眾中,與子女交談時使用的語言以國語為68.7%占多數,其次為客語17.0%;和子女主要以客語溝通者僅16.6%,依研究結果客語環境不足為主要原因。 (三)臺灣為多元文化組成之國家,然對於客家語言、文化之保存及推廣,似乎不如其餘民族,為確保客家文化於臺灣之地位及其文化之保存,政府理應協助推動相關事務,綜觀海外國家對於客家文化之保存及其語言之使用程度遠高於臺灣現狀,故應修法訂定相關事項,以保客家文化及語言之永續,並積極推動讓臺灣成為國際客家文化之主要樞紐。 五、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永得說明: (一)前言 客家基本法自99年1月27日公布施行已逾七年,因現行條文之揭櫫多為原則性與定義性規定,尚缺乏相關執行性規定及配套措施,爰此攸關客家語言及文化長遠發展之各項施政實效未如預期,對此本會自105年5月起就現行法規重新檢視,參酌相關法規及各國方案,啟動修法程序,提出從法制面增訂各項落實推展客家語言文化相關事務發展之對應機制。 語言為文化之載體,更是一個族群的根,面對客家語言文化在主流社會中日漸式微,倘客家語言消失,客家文化亦將不復存在,爰此客家語言之保存及推廣刻不容緩,本次草案內容之增修首重復振客家語言及文化相關內容,期營造多元文化共存之環境,並加強客家語言學習環境及客家文化傳承等核心事項。 (二)增修推動作業歷程 本會自105年6月起即啟動內部單位就客家基本法修正之研議,並召開學者專家諮詢會議邀請語言、公法、公共政策等學者專家提供建議,亦邀地方政府、客家電視召開研商會議,另於舉辦法制焦點座談,邀法制、族群學者專家參加,廣泛徵詢各界意見。 本次「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於106年1月報送行政院審查,經行政院2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並於6月15日行政院第3553次會議討論通過「客家基本法」增修草案,復於6月26日送請大院審議。 (三)增修重點說明 1.客語為「國家語言」: 106年6月14日公布之原住民語言發展法明確揭示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至研訂中的國家語言發展法亦揭示國家語言係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因此,本次增修條文增列「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即是進一步於法制層面肯定客語國家語言之地位,揭示國家兼容多元文化之核心價值。 2.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推動客語為通行語: 研究指出客家傳統聚居地區是保存客家語言文化重要的場域,爰此,推動以客語成為在地通行語,配合各地方政府客語政策之推動,將有助於客語在地主流化之落實,廣泛於生活各方面接觸使用,營造客語使用環境,落實客家語言之保存與推廣。 3.鼓勵成立跨行政區域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 為使客家傳統聚居區域得以制度性傳承客家語言文化,對於跨不同行政區域之客家語言、文化行政事項之整合協調實有必要,因此將透過鼓勵各級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共同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跨越行政區域界線,共同治理客家事務。 4.為鼓勵公教人員通過客語認證,取得認證資格者予以獎勵並列入陞任評分項目: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一定比例具有客語能力,以落實推動客語通行環境,因此為加強鼓勵公教人員學習客語,除依現行規定通過客語能力認證者得予獎勵外,並將以制度化方式將其列入陞任評分項目。 5.設置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 為解決客家語言相關研究長期缺乏核心單位,相關研究成果難以整合、累積之現象,將由政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由語言、教育等專業人才推動客語基礎研究、辦理客語認證、建立客語資料庫、辦理客家語言及使用情形調查等事宜。 6.推動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之計畫: 肯定人民有以母語學習的權利,於各級學校推動以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計畫,衡酌教學現場供需及大學自治精神,擬於學前及國民義務教育輔導推動,於大專校院採鼓勵方式為之。 7.設置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 為服務客家閱聽人,促進公共利益及多元族群收視(聽)權益,將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專責辦理客家公共傳播事項,以因應未來全國性客家廣播電臺、電視或其他新型態傳播媒體之營運規劃,並藉由明定相關法律授權,建立獨立財源與人事,避免政府過度涉入媒體事業之疑慮。 (四)各單位關切點 1.有關「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之成立: 本會研提之修正草案於第一次報院版本為推動客家語言文化之跨區域事項,擬成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至其性質雖屬公法人,但非為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而係以「功能」為主體,依專法設立,核心任務在於處理客家語言、文化相關事務之跨區域組織;惟內政部等部會建議本案宜採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所定方式處理。 鑒於上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之概念易與現行地方制度法之自治團體產生混淆,事權劃分尚有待釐清,爰修正採納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之規定,由各地方政府依該條規定就跨區域客家事務共同成立區域合作組織,並由政府積極鼓勵推動辦理。 2.有關客語認證資格列入陞任評分項目部分: 為鼓勵公教人員加強客語能力,通過客語認證,鑒於現行制度僅以行政嘉獎尚有不足,爰擬將客語認證資格列入陞任評分項目;惟人事行政總處等部會意見指出,因本案涉及各機關陞遷作業權責,且基於公帄、公正、公開之原則,並尊重機關首長用人權,不宜強制將特定語言列入評分項目。 本項經審酌各單位用人需求,並考量機關首長用人權,雖仍維持將客語認證資格列入陞任評分項目,惟不採強制規定,而由各用人機關自行認定列入標準。 3.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設立及其後續監督機制部分: 為辦理客家語言研究及客家公共傳播事項,實有成立相關專業單位之必要,本案規劃採公設財團法人方式辦理;惟人事行政總處、主計總處等部會意見指出,鑒於本會現已有客家文化發展中心,應可承辦相關事項,不必另行成立財團法人,且財團法人成立後應有監督機制,以免淪為私人工具。 茲因客家語言研究涉及多門專業學科,且成果需長期積累整合,至客家公共傳播,亦基於「一臂之遙」原則,政府應避免過度涉入媒體事業,爰此,本次修正草案增列設立相關財團法人實有必要:至相關監督機制,因已明定財團法人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未來相關監督機制將併同訂定。 (五)結語 攸關原住民語言權益發展之《原住民語言發展法》大院已於5月26日三讀通過,整體《國家語言發展法》文化部亦同步制定,本會本次就客家基本法之修正,期能加速復振客家語言與文化,俾建設國家多元文化環境。本案業已詳細考慮相關可能性,並參考國外經驗,審慎研議配套措施,爰據以提出周詳且可行的法案修正,敬請各位委員提供寶貴建議。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行政院提案,基於落實憲法平等原則,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家及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法案相關修正均予肯定、支持。惟就以下條文間有立法體例與執行考量,應予修正或補充。 (一)第三條:「人民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傳播資源等權利,應予保障。客家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本草案第十四條「人民有要求以客語接近使用政府服務及公共資源之權利。」、第十七條「傳播及媒體近用權」,均改列於本條第二項。 (二)第四條:若干地區客語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應併列為該圬區之通行語,爰修正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三)第六條:行政院提案原以「每二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惟政策計畫之擬定不宜過度頻繁,且應有上級機關之管控機制,爰修正為:「每四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另政策應設定期檢討修正機制,爰增訂「每三年針對國家客家政策及相關法規進行整體檢討並向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議報告」等文字。 (四)第九條:「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但「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仍應符合相關人事法規,並尊重用人機關之權限。至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始為務實且周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五)第十一條:增列「客語認證辦法」授權規定,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六)第十二條:行政院提案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政策,仍應區別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與非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而為不同階段與實施內容之設計,爰修正如條文。另增訂師資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七)第十四條:行政院提案第一項「人民有要求以客語接近使用政府服務及公共資源之權利。」,參考原住民族與新住民相關法制、行政措施,爰於本法各相關條文落實,且改列於第三條第二項,本項不予增列。 (八)第十七條:「傳播及媒體近用權」,已改列於第三條第二項,且具體內容已於第二項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及第三項獎勵或補助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予以明定,爰刪除草案第一項文字。 (九)第十八條:行政院提案中「全球各國客家公民與其所屬在地國政府間之客家族群文化及相關政策交流」,文化、政策交流,非僅限於政府間,尤應重視客家族群間互動關係之加強,爰修正如修正條文文字。 爰決議:「 第 一 條  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家及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 三 條  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人民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傳播資源等權利,應予保障。 客家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四 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 五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應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第 六 條  客家委員會應考量全國客家事務及區域發展,並廣納全國客家會議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客家委員會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另每三年針對國家客家政策及相關法規進行整體檢討並向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議報告。 第 七 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第 八 條  政府應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第 九 條  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並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前項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 十 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第十一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客語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客語認證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十二條  政府應輔導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前與國民基本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參酌當地使用國家語言情形,因地制宜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鼓勵非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校、幼兒園與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之。 客語師資培育、資格、聘用等相關事項應積極推動,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於公共領域提供客語播音、翻譯服務及其他落實客語友善環境之措施。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十五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第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與在地知識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前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十七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八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與全球客家族群民間及政府之文化與政策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 第十九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七、客家委員會對本法案審議結論所提補充說明: 客家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已逾七年,茲因本法多為原則性與定義性規定,且缺乏相關執行性規定及配套措施,致攸關客家語言及文化長遠發展之各項施政實效未如預期,爰有參酌相關法規及各國方案,研訂客家事務發展方向及相關配套機制之必要。 鑑於客家語言及文化於社會之衝擊下日漸式微,語言為文化之載體,隨著客家語言之消失,客家文化亦將不復存在,客家語言之保存及推廣刻不容緩。為傳承復振客家語言及文化,營造多元文化共存之環境,應加強客家語言學習環境及客家文化傳承之保障等事項,另明確定位客語為「國家語言」,使其進入公共領域,進而建立完善之族群傳播體系,使客家族群豐富臺灣多元文化,以期落實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多元文化之精神,並達成客家文化之永續傳承及發展,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族群平等與多元文化之精神,爰酌修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定明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深化客語於日常中使用,定明於客家人口集中區域,推動客語為通行語。(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並定明每四年檢討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為保存傳統客家地區之語言文化,定明政府應鼓勵成立跨行政區域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另鑑於由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其自治功能因改制而喪失,爰定明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定明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另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相當比例通過客語認證,並得列為陞任評分項目。(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客語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政府應輔導學前與國民基本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鼓勵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保障人民以母語學習權利。(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肯定人民於公共領域使用客語之機會及權利,以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及落實營造客語友善環境。(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基於客家研究應具在地性與客家族群主體性,以強化客家研究與在地族群的連結,增訂客家在地知識研究為政府積極獎勵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二)加強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三)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定明國家各種象徵及資源,應納入客家族群觀點。(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第一條:為落實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平等精神,爰將平等與多元文化並列以保障客家族群之權益,並酌修文字。 第二條: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四款規定「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修正為「客家委員會」。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第三條:一、本條新增。二、語言權為國際公約揭示之基本人權,客語作為國家語言之一,其學習、使用及傳播媒體等權利,應與國內各族群使用之語言平等,爰為規範。三、客家語言得否延續,攸關客家文化甚巨,既有制度難以有效推行客家語言事務,爰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一、條次變更。二、為營造客語之使用環境,使客家人口聚居地區,以客語為通行語,俾以廣泛於生活各方面接觸使用,以落實客語之保存及推廣,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定明客家人口達一定比例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惟其與原住民族地區重疊者,為尊重不同族群語言使用權,通行語之使用應考量原住民族地區特殊性,爰規定同時為通行語,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條:條次變更,文字酌修。 第六條:一、條次變更。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客家委員會應每四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三、配合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同時為定期檢討相關客家施政,爰規定每三年提出修正建議報告。。 第七條: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一、本條新增。二、為使客家傳統聚居地區,得以制度性傳承客家語言文化,政府應積極鼓勵各級地方政府,共同處理跨域之客家事務,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跨域治理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以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方式辦理。三、基於部分客家人口比例高度集中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由縣轄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其原具有之地方自治功能因改制而喪失,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充分考量客家族群之意願,就客家事務之自主權給予適度之保障。 第九條:一、第一項定明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二、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營造客語使用環境,爰定明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通過客語認證者,應與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比例相當,並增訂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三、考量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與原住民族地區有部分重疊,應尊重在地原住民族族群,爰規定實施方式由相關主管機關會商定之。四、為鼓勵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學習客語,並取得客語認證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一、條次變更。二、鑑於客家語言之研究長期缺乏核心單位,相關研究成果難以整合、累積,且客家語言之研究涉及語言學、教育學、統計學等多門學術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政府現有之人力,實有推行之困境,為使相關研究更加全面完善,有成立專責單位之必要,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規定,定明以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方式,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等事務。三、鑑於客語能力認證之相關辦理方式宜有授權命令規定,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一、本條新增。二、為落實以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計畫,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於學前教育、國民基本教育及各大專校院,推動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辦理方式;並規定參酌當地語言使用情形因地制宜實施,非謂學校教育均需強制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三、為因應國民教育各級學校對於客語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定明客語師資之培育、資格、聘用原則等事項由相關機關會商訂定辦法。 第十三條:一、本條新增。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保障多元文化之意旨,以建立客家語言文化發展友善環境,爰定明政府應建立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第十四條:一、條次變更。二、為落實客語使用之機會及廣大其使用之場域,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定明於公共領域提供客語播音、翻譯等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一、條次變更。二、基於客家研究應具在地性及客家族群主體性,爰增訂在地知識與客家學術並列為客家文化研究之項目,以強化二者間之連結,並將大學校院修正為大專校院。三、為明確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增訂第二項。 第十七條:一、條次變更。二、為使政府辦理之客家事務項目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有關保障傳媒近用權之規定納入第三條第二項修正規定;現行條文有關客家節目廣電事業之獎補助,改列為第二項。三、又為因應未來全國性客家廣播電臺、電視或其他新型態傳播媒體之營運規劃,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設立全國客家廣電頻道之規定,定明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專責辦理客家公共傳播事項,其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一、條次變更。二、為強化客家族群與其所屬在地國間之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更具創新之全球客家文化交流及研究中心,爰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九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第十九條:一、條次變更。二、為使各族群認識及共享客家文化價值,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三、為使國家各種象徵與資源於規劃設置階段均能評估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及記憶,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條: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八、各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鑑於天穿日訂為全國客家日爭議未決,等同無法透過全國客家日訂定,以成功凝聚全國客家族群意識,參北歐原住民薩米族係以1917年2月6日,薩米婦女Elsa Laula Renberg,所召開的全球第一屆「薩米大會」時間作為全球薩米日的訂定,成功凝聚族群與文化意識,並迫使挪威、瑞典等北歐各國重新反省過去對薩米的迫害歷史,積極尋求彌補過去邊緣化與迫害的影響。故主管機關於本基本法通過後,應於六個月內,檢討當前全國客家日推動的爭議,並召開各地公聽會進行重新訂定的社會溝通,並應將12月28日還我母語運動日、6月14日客委會成立日列入主要討論的選項。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委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