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48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291號 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8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3月28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邀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制定緣起 (一)隨著科技、交通的進步,跨國人員、物品流動日趨繁雜,跨境犯罪亦隨之滋長。為免犯罪者利用地理疆界或法制差異逃避刑責,各國(含地區,下同)無不相互合作追訴犯罪,以實現司法正義。為此,各國間多簽有刑事司法互助(相較於「民事」司法互助而言,下簡稱司法互助)條約、協定,以為張本。惟該等條約、協定僅屬框架性之規範,仍有待國內法規補充銜接。而在無條約、協定之情況下,更須有國內法,作為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之準據。 (二)目前我國與他國間司法互助之法源,除了與美國、南非、菲律賓間之司法互助協定,及國際法上之「互惠原則」外,主要為「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然「互惠原則」之運作,全然繫諸實務運作與他國意願,長期而言,欠缺可預測性與穩定性。而「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內容僅限外國法院委託我方法院協助文書送達及調查證據,規範密度嚴重不足,且已逾50年未曾修正,實難符請求態樣複雜之現代司法互助實務所需。 (三)為此,本部參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德、日等外國立法例則,擬定本法草案,迨完成立法程序後,即可作為我國執行司法互助相關事項之基本法源,以利我國與外國司法機關相互間之司法協助請求,期能促進我國與外國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俾利遂行共同打擊跨境犯罪,實現國際司法正義之目標。 二、立法進程 (一)本部自99年1月起,邀集專家、學者、行政機關,及實務界人士組成小組,進行法案研究,共召開36次會議,完成本法草案初稿。其間為求慎重,本部復多次與司法院、外交部、陸委會等機關會商,並參酌相關建議,修正草案內容,經彙整完竣後,於106年4月函送行政院審議。 (二)嗣本部持續與司法院進行院部協商,研析部分條文修正方向;行政院亦先後於106年7月、10月,邀集本部及相關機關討論條文內容,並於會中達成共識。行政院復於同年11月間召開「行政立法平臺會議」,經本部向大院立法委員溝通說明,確定文字內容後,將本法草案排入行政院院會審議,於同年11月16日之第3576次會議通過,繼於107年1月底會銜司法院函請大院審議。 三、亟待優先通過 (一)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之一員,該組織將於107年底進行第三輪相互評鑑,其評鑑結果之良寙,攸關我國金融機構於海外之布局規劃。又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小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之建議及評鑑方法,本法乃為判斷我國在國際合作遵循程度之關鍵指標之一。 (二)目前已有外國向我國請求查扣犯罪所得,並進一步請我國協助執行沒收之案件。然我國現行法規並無逕將所扣得財產交予請求國之明文,致實務上只能予以凍結,而無法為後續之沒收。為此,本法新增協助外國執行其沒收裁判之規定,即在符合一定之要件下,得由我國法院裁准,而將我方所凍結或扣押之財產交還該國。 四、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重點 本法內容共分四章,依序為「總則」(第1至6條)、「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第7至29條)、「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第30至32條)、「附則」(第33至38條),共38條,要點如下: 1.總則部分 (1)第2條明揭法規適用順序(條約優先於本法,而本法未規定時,由其他刑事法規補充); (2)第4條定義用詞,將偵查、審判、執行及少年保護事件納入司法互助之協助範圍,惟排除以他法另定之引渡、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 (3)第5條揭櫫「互惠原則」; (4)第6條載明得相互提供之協助(如取得證據、搜索、執行沒收裁判等)。 2.外向我請求部分 (1)第7至9條規定向我國提出請求之途徑、要式規定及受請求後之處置; (2)第10條規範我國受請求後,應拒絕(如危害我國重大公益)及得拒絕(如所涉係軍法而非普通刑法)協助之事由; (3)第11、12條律定請求競合時之執行順序,及執行時應遵循之法律; (4)第14條係請求及其執行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 (5)第16條規定得要求請求方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自我取得之證據用於請求書外之目的; (6)第19條明定我國安排人員至域外作證時之限制,及請求方應保證之事項; (7)第22條規定如請求協助搜索、禁止處分財產等,或其他刑事強制處分,須所涉行為在我國亦屬可罰; (8)第23至27條規範請求協助執行沒收裁判等之要件、程序及當事人之救濟。 3.我向外請求部分 (1)第30條係我國提出請求之程式及途徑; (2)第32條規定我國得保證之事項及其效力。 4.附則部分 (1)第33條明定我與外國合作執行沒收、追徵犯罪財產時之分享方式; (2)第34條規範經由外國政府發還或給付該外國籍人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要件、方式及效力; (3)第35、36條揭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準用本法規定; (4)第37條規定本法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已開始協助之案件。 五、預期效益 (一)規範透明,具可預測性: 無論作為無司法互助條約、協定下,外向我請求之準據,或用以補充該等條約、協定,乃至我向外請求時之法源,本法均提供一成文法則可資遵循,使司法互助進程更為透明,而具可預測性,有助提高法之安定性,減少「互惠原則」之不確定性。 (二)擴大協助範圍,手段更為多元: 1.本法將「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所定之法院間之協助,擴大至審判外之偵查、執行層面,是以我方可由檢察機關提出請求,亦可執行他方檢察機關所提請求。 2.本法除將「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既有之文書送達、調查證據納入協助事項外,另增列了搜索、扣押、執行沒收裁判等,及任何未違我國法律規定之協助,以因應新犯罪型態。 (三)歸還不法所得,實現司法正義: 1.協助執行他國沒收裁判部分,本法已明定由法院許可執行及後續之處理程序,可有效解決目前僅得協助他國扣押犯罪所得,卻無法源依據予以交還之困境。 2.實務上時有無法將跨境犯罪之外籍被害人所有、而經宣告沒收或扣押之財產(如兩岸電信詐騙案中金融帳戶內款項、現金或戒指等實體物)發還之情形。而上開物品如能經由該外籍被害人所屬政府發還該被害人,較諸無人向我國聲請發還即沒入我國國庫,應更公平合理。本法乃就此明定其要件、方式及效力,並將範圍擴大至追徵財產之給付,以終局實現司法正義。 (四)參酌國際規範,與世界接軌: 本法部分條文係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聯合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德、日等國立法成例所制定,此有助我國司法互助法制汲取國際視野及先進立法思潮,以達成法規一致化、與世界接軌之目的。 六、小結: 如今跨境犯罪已經進入無國界之時代,犯罪之追訴亦不應受國界之侷限,而應只是地域的分工。身為國際社會的一員,我國自應與時俱進,強化司法互助法制,與世界接軌,以期有效打擊跨境犯罪。本部衷心期盼本法能與既有司法互助協定相互搭配運用,進一步深化與其他法域司法互助之廣度與縱深,並藉由相互調查取證、執行沒收裁判、返還犯罪所得等措施,有效遏止日益嚴重的跨境犯罪,俾將不法份子繩之以法,以維護國際往來秩序及公平正義,確保民眾之福祉。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委員會會議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案。司法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事件目前係由本院所主管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所規範,然其規範之事項僅限於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之民事及刑事案件之文書送達及調查取證。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起研修國際偵查及執行互助法,嗣於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與法務部達成協商,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事件採取偵審合一之立法模式,並考量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事件具有時效性、機動性,且涉及國家利益、國際關係等外交事宜,決議由法務部擬具「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本院將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通過後,研議修正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排除刑事案件之適用。因此,關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事件,係由主管之法務部為之,本院尊重該部之職權行使。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我國身為國際社會的一員,自應與時俱進,強化司法互助法制,與世界接軌,以期有效打擊跨境犯罪,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一、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六條、第二章章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章章名、第四章章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均照案通過。 二、第九條,除第一項中「應送交法務部」修正為「應儘速送交法務部」外,餘照案通過。 三、第十條,除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三、請求方未提出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或互惠之保證。」外,餘照案通過。 四、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執行請求時應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為之;於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時,得依請求方要求之方式執行。 五、第十七條,除第二項後段修正為「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請求方。」及第三項中段修正為「得立即表明補充請求之旨」外,餘照案通過。 六、第十九條,除第四項第二款中「該人」修正為「該人員」外,餘照案通過。 七、第二十三條,除第二項第五款中「年籍」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外,餘照案通過。 八、第三十條,除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有急迫或特殊情形時,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請求,或由法院副知法務部,檢察署經法務部同意後,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直接提出請求。」外,餘照案通過。 九、第三十一條,除第一項末段修正為「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外,餘照案通過。 十、第三十二條,除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中「該人」均修正為「該人員」外,餘照案通過。 十一、第三十四條,除第一項及第四項中「外國籍人」均修正為「外國人」外,餘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