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星期二)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宣讀。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7年4月13日(星期五)上午 地  點:議場 決定事項: 本(第5)會期經費稽核委員會依政黨比例由民進黨黨團推派4人、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各推派1人代表組成,名單請於4月19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上述名單送交議事處後即不予更換。 主 持 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何欣純  許智傑(代)    李彥秀  林德福(代)    曾銘宗  李鴻鈞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107年4月13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本(第5)會期經費稽核委員會依政黨比例由民進黨黨團推派4人、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各推派1人代表組成,名單請於4月19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上述名單送交議事處後即不予更換。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四案以下因尚待協商,俟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在休息。 休息(9時3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現有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7年4月17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決定事項: 定於5月4日(星期五)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提出能源政策專案報告並備質詢,質詢時間由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各2小時、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各45分鐘進行;質詢順序按民、親、時、國交叉輪流方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上述質詢名單請於5月3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 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林德福  何欣純  許智傑  曾銘宗  李鴻鈞  李彥秀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07年4月17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定於5月4日(星期五)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提出能源政策專案報告並備質詢,質詢時間由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各2小時、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各45分鐘進行;質詢順序按民、親、時、國交叉輪流方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上述質詢名單請於5月3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協商完畢,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jpg] 協商主持人:趙天麟             協商代表:賴瑞隆  林德福  陳怡潔  柯建銘  何欣純  許智傑  黃國昌  李鴻鈞  李彥秀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九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九十七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九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九條。 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九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一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一條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主席:第一百零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二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一百零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零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7400004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03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1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4日本會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106年12月27日本會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3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106年12月14日,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代)說明,另請科技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賴委員瑞隆擔任主席。 三、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要旨: (一)污水下水道建設在國際上為國家基礎建設之重大指標,世界各國皆將該建設列為重要施政工程。查105年7月統計之全國污水處理率為52.47%,相較去年同期50.10%,僅成長2.37%,顯見建設仍舊過於緩慢。為提升污水處理率,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縱係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所開發,亦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且應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及管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對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之行為者,將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為有效遏止,維護公共利益。加以考量本法自七十三年公布施行迄今,相關罰則未曾調整,且刑事訴訟程序緩不濟急,爰擬依行政罰處罰為主,並提高罰鍰金額,其情節重大致以致釀成災害者,才依刑事罰處罰,以收處罰之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三)為確保水域水質之安全,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提高罰緩,以達嚇阻之效。另現行條文所稱「事業」,應與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事業相同,避免混淆,減少執行上之疑義,中央主管機關應免另行指定事業,以利本條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項末句乃參照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以使處分機關及執行機關明其權責,並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行政執行法中已明文規範行政執行事項,為免重複規定,第三十三條予以刪除,原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遂依次進行條號變更。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說明(106年12月14日): (一)有關修正下水道法第8條條文本部尊重大院委員提案內容。 (二)下水道法第31條主要為遏止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以免影響下水道運作;考量行為人有事業及個人之不同,建議將罰鍰額度提高為新台幣10萬至300萬元,並增列向行為人請求償還修復費用之規定。 (三)有關修正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規範下水道用戶之相關行為,考量大部分之用戶均為一般家戶,且尚非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罰鍰額度建議調整為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以利行政裁量。 (四)有關修正下水道法第33條條文內容,本部尊重大院委員修正意見;第34條、第35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對於委員提案中,關於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等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肇致公共危害之行為,應予扼制,以免影響下水道運作,委員咸具共識。爰決議:「(二)第八條,依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通過。(三)第三十二條,依委員洪宗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四)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均維持現行法條文。」。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縱係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所開發,亦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且應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及管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因第一項條文之修正,爰於第二項條文新增文字以符合條文一致性。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毀損以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條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罰鍰增列幣值單位「新臺幣」。 二、對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之行為者,將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為有效遏止,維護公共利益。加以考量本法自七十三年公布施行迄今,相關罰則未曾調整,且刑事訴訟程序緩不濟急,爰擬依行政罰處罰為主,並提高罰鍰金額,其情節重大致以致釀成災害者,才依刑事罰處罰,以收處罰之效。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照委員洪宗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三十二條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罰鍰增列幣值單位「新臺幣」,又考量本法自七十三年公布施行迄今,相關罰則未曾調整,為確保水域水質之安全,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提高罰緩,以達嚇阻之效。 二、現行條文所稱「事業」,應與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事業相同,避免混淆,減少執行上之疑義,中央主管機關應免另行指定事業,以利本條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項末句乃參照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以使處分機關及執行機關明其權責。 三、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洪宗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通過。 (維持現行法)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法中已明文規範行政執行事項,為免重複規定,本條予以刪除。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條號變更。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如經刪除後,本條文原條號修訂為第三十三條。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一、條號變更。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如經刪除後,本條文原條號修訂為第三十四條。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6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6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6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6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6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分別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財政委員會營業、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4時47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柯委員志恩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柯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許委員毓仁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許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1人,有鑑於國內約有十五萬名單耳聽障者,因聽力缺損使生活不便,求學、就業都碰壁,例如在較為吵雜的環境中無法聽清楚別人講話,還會因為耳鳴造成頭暈、失衡、躁鬱,然現行身心障礙者認定規範下,無法認定單耳聽障者為身障者,導致他們無法跟正常人一樣生活,卻也不受國家社會福利制度協助與保障。爰此,要求行政院應儘速研擬將單耳聽障、單眼視障人士納入身心障礙者保障對象,以健全社會福利照護體制,確保民眾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1人,有鑑於國內約有十五萬名單耳聽障者,因聽力缺損使生活不便,求學、就業都碰壁,例如在較吵環境中無法聽清楚別人講話,還會因為耳鳴造成頭暈、失衡、躁鬱,然現行身心障礙者認定規範下,無法認定單耳聽障者為身障者,導致他們無法跟正常人一樣生活,卻也不受國家社會福利制度協助與保障。爰此,要求行政院應儘速研擬將單耳聽障、單眼視障人士納入身心障礙者保障對象,以健全社會福利照護體制,確保民眾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國內約有十五萬名單耳聽障者,因聽力缺損使生活不便,求學、就業都碰壁,例如在較吵環境中無法聽清楚別人講話,還會因為耳鳴造成頭暈、失衡、躁鬱,然現行身心障礙者認定規範下,無法認定單耳聽障者為身障者,導致他們無法跟正常人一樣生活,卻也不受國家社會福利制度協助與保障,未臻公允。 二、對此,衛福部照護司曾指出,現行制度下,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係以醫師診斷為依據,聽障鑑定並非單憑器官功能缺損,而是功能喪失是否嚴重到影響生活;依據目前鑑定制度,單耳聽障或單眼視障者,若優耳、優眼仍具良好功能,就不會認定對生活有影響。然諸案例皆指出,縱優耳、優眼仍具功能,但仍對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甚至影響就學及就業權益。例如,根據公路總局頒訂之「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及規定,具聽覺機能障礙者,僅能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不能報考大客車或職業駕照。縱法律規定各行政機關、企業進用身障員工名額,由於單耳聽障並非「法定」身心障礙者,求職難如一般人順遂,另一方面也未被納入身障進用名額,受到保障。 三、爰此,要求行政院應儘速研擬將單耳聽障、單眼視障人士納入身心障礙者保障對象,以健全社會福利照護體制,確保民眾權益。 提案人:江啟臣 連署人:廖國棟  賴士葆  孔文吉  林為洲  林麗蟬  王育敏  呂玉玲  曾銘宗  吳志揚  蔣萬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有鑑於本席陸續接獲多位里長與眾多居民陳情,針對行政院爭議極大的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將設置在台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仁愛國小和仁愛國中旁,而其中仁愛國小有將近2,600位師生,仁愛國中有1,800位師生,家長與周邊居民憂心,未來該區將成為陳抗熱區,屆時陳抗車輛、群眾、拒馬將大舉圍堵該會,定會影響鄰近學校授課與學生進出安全,更降低居住品質。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與安全及住戶環境安寧,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應將促轉會設置在不影響學生就學、民眾生活的地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有鑑於本席陸續接獲多位里長與眾多居民陳情,指出行政院爭議極大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將設置在台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仁愛國小旁,家長與周邊居民憂心,未來該區將成為陳抗熱區,屆時陳抗車輛、群眾、拒馬將大舉圍堵該會,定會影響鄰近學校授課與學生進出安全,更降低居住品質。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與安全,及居住環境安寧,本席等強烈要求行政院應將促轉會設置在不影響學生就學、民眾生活的地區。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林為洲  許淑華  蔣萬安  曾銘宗  柯志恩  陳宜民  徐榛蔚  黃昭順  林麗蟬  李彥秀  陳超明  王育敏  羅明才  盧秀燕  陳雪生  鄭天財Sra Kacaw   林德福  張麗善  許毓仁  吳志揚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孔委員文吉說明提案旨趣。 孔委員文吉:(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鑒於核二2號機於3月27日獲原能會同意併聯,台電於當天中午併聯發電,原預計4天滿載,但28日下午1點25分測試中反應爐即停機此一事件。本席主張原能會謝曉星主委因發言不當應儘速主動下台以示負責,經濟部沈榮津部長應向國人道歉,並主動說明如何因應夏季缺電問題,並請賴清德院長立即召開全國性的能源安全會議,以對國人交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鑒於核二2號機於3月27日獲原能會同意併聯,台電於當天中午併聯發電,原預計4天滿載,但28日下午1點25分測試中反應爐即停機此一事件。本席主張原能會謝曉星主委因發言不當應儘速主動下台以示負責,經濟部沈榮津部長應向國人道歉,並主動說明如何因應夏季缺電問題,並請賴清德院長立即召開全國性的能源安全會議,以對國人交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核二2號機於去年底完成機組大修,今年2月5日提出大修完成後的再運轉申請,經原能會本月5日審查通過、15日完成立法院報告程序。台電於21日上午11時30分起動機組,陸續完成機組升溫升壓作業、安全及保護系統、發電機、主汽機等併聯前所有測試驗證後,25日下午向原能會提出機組併聯申請,並於27日獲原能會審查同意、12時55分機組併聯發電,29日下午反應爐功率約27%時,發生因中子偵測系統訊號動作,反應爐急停。 二、台電表示,主要原因為第二次併聯測試時,蒸氣旁通閥靈敏度調整造成反應爐保護動作,機組安全停機,將待原能會確認後才會再行啟動。原能會表示機組安全停機,急停原因目前進一步確認中,原因明確後相關資訊將再對外公布。後續台電公司須查明肇因,並依「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8條規定提出綜合檢討報告,經原能會核准後方可再啟動。台電強調,核反應器是安全停機,但可確定的是3月底前滿載無望。 三、爰此,今夏是否能穩定供電恐將再添變數,原能會主委卻說「核電廠若不跳機才更慘,而也沒有發生核安問題,不知道要負什麼責任」,顯係顢頇卸責,應立即下台以示負責,經濟部長應為決策錯誤向國人公開道歉,並盡速釐清事故原因,向國人說明如何因應夏季缺電危機,同時為及早調整我國能源政策,請行政院長盡速召開全國性能源安全會議。 提案人:孔文吉 連署人:吳志揚  蔣萬安  陳宜民  賴士葆  許淑華  廖國棟  林為洲  鄭天財Sra Kacaw   費鴻泰  羅明才  王育敏  黃昭順  徐志榮  蔣乃辛  呂玉玲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林委員為洲說明提案旨趣。 林委員為洲:(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5人,針對我國除草劑用量與銷量日益趨高,若無正確宣導使用方式、劑量、區域等,恐將影響環境生態,甚至導致民眾增加罹癌風險。經查,目前僅有台北市政府及宜蘭縣府針對除草劑有增訂相關條例,顯示全國缺乏統一性管理措施。爰此,本席要求中央相關單位應儘速研議全國使用除草劑之規範,並將該農藥限制於使用農業或特定區域內納入討論。是否公允?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5人,針對我國除草劑用量與銷量日益趨高,若無正確宣導使用方式、劑量、區域等,恐將影響環境生態,甚至導致民眾增加罹癌風險。經查,目前僅有台北市政府及宜蘭縣府針對除草劑有增訂相關條例,顯示全國缺乏統一性管理措施。爰此,本席要求中央相關單位應儘速研議全國使用除草劑之規範,並將該農藥限制於使用農業或特定區域納入討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資料調查顯示,105年的農藥「除草劑」銷售量為20,680公噸,為民國78年以來銷售最高紀錄,甚至比104年增加16%。我國使用除草劑的劑量,與其他各國比較後,每公頃使用約4.22公斤,為法、德的3倍,荷、日、韓的1.5倍,由此可見,我國使用除草劑的劑量過甚。 二、然農民並非不能使用除草劑,但過量就可能發生問題,許多調查文獻顯示,除草劑因為連續施用頻度(次數)的差異,對土壤微生物相、蚯蚓生態、及土壤氮循環(包括生物氮的固定、土壤礦化及硝化作用)等,均可能出現負面的衝擊,也可能引起特定的土壤病害增加。 三、另世界衛生組織轄下國際癌症研究署(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IARC),今年3月才將全世界最普遍的農藥「嘉磷塞」列為「可能人體致癌物」,近日接著將另一種常見除草劑2,4─二氯苯氧乙酸(簡稱2,4─D)歸類為同樣的致癌等級,僅次於「很可能人體致癌物」一級。 四、經查,目前僅有台北市政府《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及宜蘭縣府《宜蘭除草劑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將該藥用法、用途進行規範與宣導。而其他各縣市政府均無相關管理辦法,形容管理上的漏洞。 五、爰此,本席要求行政院相關單位應考量除草劑使用的區域、劑量、方式等儘速進行研議,並制定中央統一之規範,以杜絕除草劑之濫用,導致生態鏈破壞,更嚴重影響民眾健康。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陳超明  徐榛蔚  陳宜民  江啟臣  張麗善  鄭天財Sra Kacaw   黃昭順  馬文君  盧秀燕  楊鎮浯  林麗蟬  許淑華  蔣乃辛  蔣萬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昆澤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旨趣。 曾委員銘宗:(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5人,鑒於我國股市最近籌資功能逐漸萎縮,例如104年上市籌資金額為376億元;105年是256億元;106年萎縮為148億元。但是另一方面,大陸積極拉攏我國企業赴大陸掛牌已經慢慢產生磁吸效應。因此本席建議行政院召集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於半年內提出具體因應策略,以強化我國股市的競爭力,有效降低大陸股市磁吸效應對我國股市的負面衝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5人,鑒於大陸股市磁吸效應正逐漸影響我國股市發展,建請行政院召集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於半年內提出具體因應政策,以活絡我國股市及強化籌資功能,健全股市投資環境,有效降低大陸股市磁吸效應對我國股市的衝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我國股市現況,從台股價量及外資匯入統計來看,106年度當年日均量達1,373億元,惟扣除其中近300億元當沖交易量,僅餘1,073億元,與105年度當年日均量988億元相比,106年度當年日均量並無明顯增加。 二、我國股市籌資功能逐漸萎縮,從上市、上櫃公司合計情況來看,104年家數為58家,IPO籌資金額為376.29億元;105年家數為61家,IPO籌資金額為256.89億元;106年家數為44家,IPO籌資金額僅148.68億元,顯見我國股市籌資家數及IPO籌資金額有減少的趨勢。 三、另一方面,大陸正積極拉攏我國大型企業赴陸投資並投入大陸股市,以台積電為例,台積電上海子公司,資本額達5.9億美元;台積電南京子公司,資本額達9.2億美元,台積電未來極有可能繼富士康(FII)之後,成為第二家台灣電子大型企業開啟A股IPO,並引發羊群效應,帶動其他企業跟進至大陸股市掛牌上市。此外,我國目前上市公司913家、上櫃公司750家,合計1,663家,其中KY類股上市公司70家、上櫃公司34家,合計104家,許多上市、上櫃公司已在洽談在台下市並赴陸掛牌,長期下來,恐惡化我國股市交易量及籌資功能萎縮問題,導致我國股市發展面臨停滯的危機。 四、因此,本席建請行政院召集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於半年內提出具體因應政策,以活絡我國股市及強化籌資功能,健全股市投資環境,有效降低大陸股市磁吸效應對我國股市的衝擊。 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黃昭順  徐榛蔚  馬文君  許淑華  蔣萬安  孔文吉  柯志恩  費鴻泰  蔣乃辛  李彥秀  林德福  陳雪生  林麗蟬  林為洲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蔡委員適應說明提案旨趣。 蔡委員適應:(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2人,基於體恤基層警察辛勞,正視警察人力問題,特向行政院提出調整警察人員福利提案。大法官釋字760號解釋文指出,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導致2010年以前通過三等特考,未至警大受訓者在升遷資格有差別待遇,正式宣告違憲,並要求在六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2007年修法迄今已逾十年,鑑於基層警察人員之工作條件及升遷制度與公務體系的差異,本席要求行政院回應大法官解釋之餘,應針對基層警察整體福利結構有所檢視。並依據2007年6月14日立法院協商結論之附帶決議:在兩年內國家財政允許下,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俸級表作合理調升;以激勵警察人員士氣,建請行政院依此附帶決議,積極辦理。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蔡適應、鄭寶清、呂孫綾等12人,基於體恤基層警察辛勞,以及正視警察人力問題,特向行政院提出調整警察人員福利制度之提案。大法官釋字760號解釋文指出,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導致2010年以前通過三等特考,未至警大受訓者在升遷資格有差別待遇,宣告違憲,並要求在六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2007年修法迄今已逾十年,鑑於基層警察人員之工作條件及升遷制度,相較於一般公務體系差異,本席要求行政院回應大法官解釋之餘,應針對基層警察整體福利結構有所檢視。同時依據2007年6月14日立法院協商結論之附帶決議:在兩年內國家財政允許下,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俸級表作合理調升;以激勵警察人員士氣,建請行政院依此附帶決議,積極辦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現行警政署雖已研擬相關招募警力計畫,但囿於社會環境丕變,執法公權力之維護,警察工作繁重,退休制度變革等因素,導致退休人數增加超過預期推估,再者,進用培訓需要一定期程,人力缺口導致過勞問題難以改善。 二、根據銓敘部提報考試院「現行警察人力不足與缺額過多的檢討與改善情形」之報告,近年警力缺口擴大之主因,在於退離及甄補人數間存有差距,且警察人力培訓不易,致出現「訓不及用」之現象。 表一、102年至106年全國警力逐年缺額 年度 預算員額 現有員額 預算缺額 缺額比率 102 73959 67109 6850 9.26% 103 73908 66252 7656 10.36% 104 73908 65376 8532 11.54% 105 73754 65983 7771 10.54% 106 73754 67629 6125 8.30% 三、大法官於2018年1月26至公布釋字第760號解釋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四、依據警政署教育組統計2010年以前通過三等特考,未至警察大學受訓取得警正三階以上任用資格者近五千人,其等雖通過三等特考,但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實務上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而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一律安排到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但相對僅能擔任一線三星基層員警,在資格方面明顯有差別待遇,大法官宣告部分條文違憲。 五、近期雖經內政部召集警政、消防、海巡和警大等相關單位研商,初步決定以分批補受訓4個月方式,挪缺安排任官,盡速解決差別待遇問題。但因人數眾多,仍可能需要數年時間才得以解決。 六、因此,本席基於體恤基層警察辛勞,以及正視警察人力問題,特向行政院提出調整警察人員福利制度之質詢,要求行政院在採取適當措施回應大法官釋字760號解釋之餘,應針對基層警察整體福利結構有所檢視,同時依據2007年6月14日立法院協商結論之附帶決議:在兩年內國家財政允許下,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俸級表作合理調升。 提案人:蔡適應  鄭寶清  呂孫綾 連署人:陳曼麗  蘇治芬  鍾孔炤  洪慈庸  李麗芬  吳焜裕  林靜儀  郭正亮  葉宜津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臨時提案,因為調味酒常以新鮮水果圖案、或強調添加果汁,形成消費者認為調味酒酒精濃度低且較健康、低熱量或無負擔的感覺。然而根據研究顯示,每天只要增加攝取360cc的含糖飲料,不僅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的風險提高83%,心血管疾病死亡風險更增加29%,因此國際上已逐步落實酒品成分與營養標示,有鑑於此,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應於半年內針對酒品成分與營養標示,在官方網站或包裝上揭露產品熱量、碳水化合物或含糖量等資訊,並公布各配套措施執行細節;同時將執行成效提報本院財政委員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三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查調味酒常以新鮮水果圖案、或強調添加果汁,形成消費者認為調味酒酒精濃度低且較健康、低熱量或無負擔的錯覺。然而根據研究顯示,每天只要增加攝取360cc的含糖飲料,不僅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的風險提高83%,心血管疾病死亡風險更增加29%。同時國際上已逐步落實酒品成分與營養標示,如美國FDA即規範7%以下的調合酒和除葡萄外其他水果釀造酒(ciders)須有成分與營養標示、日本調味酒包裝上也可見營養標示。有鑑於此,為修正現行《菸酒管理法》對於酒類標示並無成分與營養詳實規定之缺失,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應於半年內針對酒品成分與營養標示,須於官方網站或包裝上揭露產品熱量、碳水化合物或含糖量等資訊的行動計畫,並公布各配套措施執行細節;同時於酒品成分與營養標示實施日期後三個月內,將執行成效提報本院財政委員會,以達消費者知情權與選擇權之滿足。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孔文吉  呂玉玲  王育敏  羅明才  陳超明  許淑華  陳宜民  黃昭順  廖國棟  李彥秀  柯志恩  吳志揚  蔣乃辛  曾銘宗  林麗蟬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 繼續處理復議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次會議報告事項第15案院會所作決定,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本案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