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配合,屆期仍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 (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二十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裁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刊登政府公報,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2項有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分揭露,以及機關團體主動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法務部應督促其他涉及交易或補助之主管機關設計或整併簡化有關前開揭露與公開之方式,俾達成公開透明與防杜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6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5月16日(星期三)中午12時30分 貳、地  點:紅樓201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1)委員王定宇等16人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2)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二條,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二、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1項,不予處理。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王定宇  柯建銘  曾銘宗(李彥秀代)      林德福(李彥秀代) 李俊俋  何欣純  周春米  許智傑  鍾孔炤  黃國昌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證人保護法修正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一項,依協商結論不予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3)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曾銘宗(李彥秀代) 林德福(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十五條。 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六十五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強制執行法修正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4)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曾銘宗(李彥秀代) 林德福(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四十二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一百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強制執行法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5)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查會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曾銘宗(李彥秀代) 林德福(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九十三條。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九十三條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或公告於法院網站。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主席:第一百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非訟事件法修正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6)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曾銘宗(李彥秀代) 林德福(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九十八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一百九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非訟事件法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7)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二。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四條之二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主席: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主席:第一百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主席:第一百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百四十二條。 第五百四十二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主席:第五百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百四十三條。 第五百四十三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主席:第五百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百六十二條。 第五百六十二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主席:第五百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民事訴訟法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三條及第五百六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三條及第五百六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七案。 二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8)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破產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次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破產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案。(1)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三條。 破產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三條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破產法修正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破產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破產法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破產法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2)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破產法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破產法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破產法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案。 三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11)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八十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八條之六。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主席:第九十八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行政訴訟法修正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一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9)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決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三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5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0) 肆、協商結論: 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尤美女  鄭運鵬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三十條。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決議: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三案。 三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19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42號、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24號、107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65號及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5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3月12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說明: (壹)委員段宜康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環境犯罪為新興犯罪類型,型態日漸多元,民國八十八年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已無法發揮嚇阻環境犯行之效果,且環境保護是世代正義,即使汙染目前並未直接危害人民,累積後也會危害到未來的子孫,為了有效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環境犯罪為累積犯,即使單一行為基於事實上的原因,對於所保護的法益不能產生損害,但如果類似行為大量實施最終會導致法益侵害,因而有必要對該行為予以禁止。 二、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規定「汙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要件,於實務上理解為具體危險犯,檢察官必須具體證明「致生公共危險」以及如何證明是項公共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以致本罪在實務上運用之實用性降低。 三、參考外國法例,德國在普通刑法典中設有環境犯罪專章,直接以環境法益為保護法益,日本則以專法建構環境犯罪,美國污染環境犯罪甚至有無過失責任規定。以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水污染罪」為例,其明文規定「擅自污染水體或使水質惡化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未遂犯罰之。因過失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其構成要件顯較我國寬鬆,為加強民眾防治環境污染之法律意識,避免環境污染犯罪行為之發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貳)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台灣各項環境污染日益嚴重,諸多不肖業者,為謀己利,不惜犧牲社會大眾之健康安全,偷排污染源,造成對農田、環境等諸多影響。然依據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雖然有明文處罰故意或過失污染之行為,但該罪之構成,客觀上,除了行為人要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的行為,並造成污染之結果外,還要其因此「致生公共危險」,才可能成立犯罪,但要如何證明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後確實有發生「公共危險」,以及如何證明是項公共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不僅常為實務聚訟焦點,同時也是向來黑心廠商得以豁免刑事制裁的關鍵。其次,即使法官從寬認定公共危險之發生及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因很難證明排放污染源的企業主具有犯罪的故意,而無法論以故意污染罪,再加上其過失犯之法律效果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根本難以達到刑罰的威嚇效果,更難期待其有預防將來類似犯罪的功能。爰此,為加強台灣環境保護之必要,對於不肖黑心業者產生刑罰之威嚇效果,特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依其污染客體,按其行為類型、污染態樣分別增訂條文予以規範。說明如下: 一、區別污染的客體為水體、土壤或空氣,按其行為類型、污染態樣之同分別規範於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第一百九十條之三。 二、將現行法污染水體、土壤與空氣罪規定所採之「具體危險犯」構造形式,修正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形式。 三、增訂使水體、土壤與空氣品質惡化行為的可罰性規定,預防已受污染之環境再惡化。 四、增設污染水體、土壤與空氣罪之刑事制裁種類,併提高罰金之數額,俾法官得因應具體個案污染環境情節之重輕,而為適當之刑罰裁量。 五、增訂污染水體、土壤與空氣罪之未遂犯規定。 六、對於污染土壤與空氣之刑罰規制,採用「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七、增訂過失污染水體、土壤與空氣罪,以及加重處罰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因過失污染環境之行為,俾使一般社會大眾以及事業主更注意遵行防範水體、土壤與空氣污染之客觀必要注意義務。 (參)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環境為人類之生活基礎。依環境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當環境因人類行為發生改變並使其品質降低時,則有侵害社會法益之虞,實有必要以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規範之。 我國刑法曾參照各國現行法制修訂環境相關之罪罰,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然現行刑法中破壞環境之罪,多散見於公共危險罪專章,且現行刑法條文皆以保護人類傳統之法益出發,為對其他法益保護之反射,並非針對環境為主體加以保護;另現行之環境相關之罪,多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即縱使行為人之行為已造成環境汙染,但若無公共危險之發生,本罪亦不成立,惟環境之特殊性在於其存有一定之乘載量,即便單次汙染未直接造成實質危害,但若多次實施此一行為,最終社會法益必遭侵害。 因應科技與工業發展,有效防治污染、避免公害,為當前重要之議題。為改正上述問題,並落實環境永續、貫徹世代正義,本案遂參照德國刑法,設立破壞環境罪專章,並增加未遂犯及過失犯之罰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將破壞環境罪列為獨立專章。(新增第十一章之一) 二、增訂水汙染罪。(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三、增訂土地汙染罪。(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 四、增訂空氣汙染罪。(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 五、增訂重大破壞環境罪。(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 (肆)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落實環境保護、嚇阻不肖業者污染台灣,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係為保護環境相關社會法益而設,然自民國八十八年修法新增以來,實務上幾乎無依此規範定罪之前例。查其原由,乃是現行條文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證明困難,故難以成罪。使得不肖業者得以逍遙法外,任憑台灣山川大地受其毒害而莫可奈何。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汙染水體罪「擅自汙染水體或其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規定,爰刪除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要件,改以「抽象危險犯」體例為之,無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得以成罪,以真正落實公共安全法益保護之精神。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委員所提上揭草案修法目的均係認環境犯罪為累積犯,即使單一行為基於事實上原因,對所保護之法益不能產生損害,但如類似行為大量實施最終會導致法益侵害,因而有必要對該行為予以禁止,且現行法規定除已造成污染結果外,尚須具備「致生公共危險」始能成立犯罪,惟「致生公共危險」及其因果關係常難以舉證,為加強環境保護而有修正必要,本部深表認同。 二、基於下列理由,建請修正條文文字: (一)一般行為人放逸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雖已污染環境,然尚未致生公共危險時,如使用除草劑除草、丟棄使用後之含汞電池、投棄或排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一般廢棄物之垃圾、糞尿等情形,仍予以刑事處罰,有過於嚴苛之嫌,且污染結果有程度問題,較輕微之污染,如未致生公共危險,施以刑罰,似不符比例原則。故一般行為人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土地、空氣時,建議仍須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廠商或事業場所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對此類環境污染行為常無法處罰。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如係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自不待致生公共危險即予處罰,以符罪刑均衡原則。 (三)本罪既未遂之區別係以是否「污染環境」,凡使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即屬污染,故如未污染環境,不宜處罰,以符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草案有關未遂行為之處罰,建請不增訂。 (四)目前各環保法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均已有規範法人之刑事處罰,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90條之1及各環保刑罰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法人部分仍適用各環保刑罰有關法人之處罰規定,對於法人仍得加以處罰。而現行刑法分則尚未獨立處罰法人,如欲納入處罰,須通盤檢討其他章節或總則中有無納入之必要性,以維護刑法體系之一致性。 (五)委員段宜康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中第2項及第6項規範主體以強調法人責任之規範方式來規範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等,因事業活動而污染環境之行為,恐致生本人、委任人、雇用人無庸負第2項及第6項之責任或只需依草案第7項科以罰金之疑慮,反使事業活動之決策者負擔較輕之刑罰,建議修正文字如三;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中第190條之2及第190條之3「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用詞非法制上常見體例,且該用詞所稱「行政法上之義務」究係指何法令規定,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194條之4所指「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解釋空間極大,造成事實認定及查證之困難,且其用語未如刑罰構成要件嚴謹,於適用上易生疑義,恐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建請再酌。 (六)草案法定刑範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方式有別,本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為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就相關刑罰級距決議如下,建請參考: 1.刑罰與罰金刑級距 (1)5年以下有期徒刑:50萬元以下罰金。 (2)7年以下有期徒刑:70萬元以下罰金。 2.加重結果犯刑度級距 (1)本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本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或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已研擬本條修正草案,修法方向與委員提案目的相同,懇請委員支持,建議修正條文如下: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以前項之方法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之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壹)對委員保護環境之精神及修法方向敬表感佩 環境保護涉及到社會大眾之健康及生態之永續發展,甚屬重要,今 貴院委員提出四案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可望加強嚇阻環境犯罪,首須對委員關心環境保護之理念及修法方向表示敬佩。本院對於刑法之相關立法政策,原則上尊重 貴院委員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意見,惟為避免將來於適用新法時所可能產生之疑義,故提出下列意見,敬請酌參。 (貳)關於委員段宜康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修正草案第190條之1第7項規定「……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惟「十倍以下」其基數或基準為何?又是否僅該基數或基準之金額上限增為十倍,下限則未予更動?規範意旨均不甚明確,請予再酌。 (參)關於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修正草案第190條之2第1項及第190條之3第1項至第3項所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究指違反何種行政法上之何種義務?實有不明。又第190條之2第1項既有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動物、植物、貴重物品或水體」,應仍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則與該條立法說明第3點所述「……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有所扞格。 再者,第190條之3第3項記載「有害物體」,惟同條第2項及第9項均載「有害物質」,用語似未統一。又同條第7項過失犯規定之刑度,與該項所引用之第3項所規定之刑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此將造成犯罪情節不同之故意犯與過失犯適用相同法定刑之結果,是否妥適?敬請斟酌。 (肆)關於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修正草案第194條之4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似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且該項所引用之第194條之1至第194條之3,均包括「故意既遂犯」、「故意未遂犯」、「過失犯」等不同之犯罪型態,則是否不加區分各該不同之犯罪型態,只要情節重大,均一體適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從法條文義觀之容有疑義,請再斟酌。 再者,第194條之4第2項似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依學理通說,加重結果犯之基本犯罪為故意犯,惟如前所述,同條第1項依其文義既有可能包含過失犯,即產生「基本犯罪雖為過失犯,亦可成立加重結果犯」之疑慮。且就同條第1項故意犯部分所成立之加重結果犯而言,基本犯罪既被認定為情節重大,則該加重結果犯之刑度本應重於第194條之1至第194條之3基本犯罪非情節重大之加重結果犯之刑度,惟其兩者之刑度完全相同,是否適當?敬請再為考量。 (伍)關於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尊重 貴院委員之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有必要修正相關規定,以避免環境污染犯罪行為之發生,確實加強環境保護,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 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以前項方法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親民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一百九十條之二、第一百九十條之三;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章名、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至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均不予採納。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1(委員段宜康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up7(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21(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35(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段宜康等17人提案條文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條文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以前項方法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段宜康等17人提案: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擅自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或使其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第二項或第六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刪除)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無故污染水體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委員段宜康等17人提案: 一、原條文規定「汙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要件,於實務上理解為具體危險犯,檢察官必須具體證明「致生公共危險」以及如何證明是項公共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以致本罪在實務上運用之實用性降低,且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結果,僅限使「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到污染之結果」,而不及於使既有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的品質惡化的結果,難免造成規範上之漏洞,不利於環境受損事實之損害控制,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水污染罪((1)擅自污染水體或其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2)未遂犯罰之。(3)因過失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規定,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要件,增列使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惡化,亦為本法欲規範之犯罪類型之一。另新增科或併科罰金規定以因應具體個案的污染情節為適當之裁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未遂犯,並將項次調整。 三、參考水汙染防治法用語及相關刑度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四項條文。 四、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有處罰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行為,但其最重法定刑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難與重大之污染結果所造成之環境法益的破壞相衡平,亦難收刑罰威嚇之效,無法有效提高人民遵守客觀必要之環境保護義務之法律意識,以預防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發生,不利環境法益之保護,爰提高法定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規定得科或併科罰金五百萬元。 五、現行法未處罰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行為,然該等人員於其事業活動,而有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虞者,原應負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於其過失違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自應加重其處罰,爰增設第六項之規定。 六、近年國內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大多為公司之事業活動行為造成,而由公司內的多數人犯罪,常發生共同犯罪情形。另因公司經營行為具有營利性質,導致更有污染環境之動機與犯罪成因,為有效嚇阻故應法人犯罪之特性,增訂對其行為人與法人設計兩罰規定,爰新增第七項條文。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破壞環境罪,爰刪除本條。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酌德國刑法第324條規定修正。 二、修正現行刑法污染水體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 三、擴大水污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不限於現行刑法之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水體。 四、修正第一項污染水體罪之法律效果,賦與法官更多元的刑罰裁量空間,以應具體個案的污染情節重而為適當之裁罰。 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六、增訂過失污染水體罪之處罰。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修法新增以來,實務上幾乎無依此規範定罪之前例。察其原由,乃是現行條文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證明困難,故難以成罪。 二、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汙染水體罪規定,刪除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要件,改以「抽象危險犯」體例為之,無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得以成罪,以真正落實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以前項方法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予採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九十條之二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之物於土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動物、植物、貴重物品或水體,或造成土壤之重大污染或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4a條。 三、修正現行刑法污染土壤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 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五、增訂處罰污染土壤罪未遂行為之明文。 六、增訂過失污染土壤罪之處罰。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九十條之三 營運工廠設備、機械、器具或其他設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污染空氣,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動物、植物或貴重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營運工廠設備、機械、器具或其他設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大量的有害物質,排出或放逸於空氣中者,亦同。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大量的有害物體,排出或放逸於空氣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與第三項所稱之有害物質,係指以下所列之物: 一、足以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動物、植物或其他貴重物品者。 二、持續污染水體、土壤或空氣,或使其品質惡化者。 第一項與第五項規定,不適用於動力交通工具、鐵路運輸交通工具、航空器或船艦。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5條。 三、以適格犯之方式處理空氣污染罪。 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六、增訂過失污染空氣罪之處罰。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第十一章 之一 破壞環境罪 一、本章新增。 二、增訂刑法破壞環境罪專章。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無故汙染水體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水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 無故汙染土地或使土地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土地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 無故汙染空氣或使空氣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空氣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 無故違反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重大破壞環境罪。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休息。 休息(11時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