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需交由黨團協商。另外,蔣委員萬安等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本院委員蔣萬安、廖國棟等16人,有鑑於臺灣空氣品質日益惡化,嚴重威脅民眾健康。「空氣污染防制法」自91年修法迄今,現行法律已無法因應現代社會變遷及民眾對於空氣污染防制之需求。為加強空氣污染防制及保障國人身體健康,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課予地方主管機關擬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需會商鄰近縣市訂定,並每五年檢討一次、刪除現行總量管制需會同經濟部始能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規定、增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及應取得許可證、課予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訂定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以及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即利用行動寬頻廣播等方式,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因應措施通知受影響民眾、明定違反本法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停止並追回違規行為所屬年度優惠待遇、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污防制人員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檢舉,予以不利處分,主管機關對於因檢舉受不利處分之空污防制人員或受僱人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明定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因而增加燃氣發電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之施行期間等,以儘速改善並降低空氣污染,早日達成空氣清淨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蔣萬安  廖國棟   連署人:黃昭順  徐榛蔚  林麗蟬  王育敏  陳宜民  許淑華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林淑芬  柯志恩  陳雪生  蔣乃辛  陳超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擬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須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訂定,且五年檢討一次,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增訂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受鄰近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物重大影響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及鄰近直轄市、縣(市)制定跨縣市空氣污染管制計畫。(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修正有關總量管制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而有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年排放量之必要時,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登載及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年排放量之限制規定。又依本條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排放量,且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增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燃料應符合燃料成分標準規範,並應取得許可證;直轄市、縣(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燃料及輔助燃料許可證之申請,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共同審查。(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 五、修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訂定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應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每二年檢討一次;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前項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鄰近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學校、醫院等重要設施;直轄市、縣(巿)主管機必要時並應利用行動寬頻廣播、有線廣播電視等方式立即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因應措施通知受影響之民眾。(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六、增訂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及固定污染源之主要污染物名稱、特徵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監測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制污染設施之建設及運行情形、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及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七、增訂公私場所未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八、參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明定違反本法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九、增訂本法修正條文草案第十四條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而致增量之燃氣發電污染物年排放量不受限制之例外,實施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落日條款。(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五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受鄰近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物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及鄰近直轄市、縣(市)制定跨縣市空氣污染管制計畫。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掌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必須加以審查後作成決定,爰將現行條文「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修正為「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核定」。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須包含應削減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削減期程,且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轄區域為長期之整體規劃,爰將每二年檢討修正為每五年。 二、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因各地地形、風向、氣象條件等影響,空氣污染物可能於直轄市、縣(市)間相互流通,非單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獨立改善,故新增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受鄰近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物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及鄰近直轄市、縣(市)制定跨縣市空氣污染管制計畫,以提升空氣污染區域治理及跨域合作之成效。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衡諸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升空氣品質狀況之需求及對各地空氣污染情形之掌握程度,均已達得獨立判斷各區域實施總量管制之必要性之程度,爰刪除「會同經濟部」之文字。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而有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必要時,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前項核可條件及審查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為文字修正,將「必要時」改成「應」俾課予主管機關倘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虞時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義務。 二、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與環境影響評估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相關管制規定,爰新增第二項。 三、為確實達成空氣品質改善之目的,爰規定實施第二第二項措施所增加之空氣污染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排放量;該增量期間並僅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燃料及輔助燃料許可證之申請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共同審查。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修正本條管理生煤、石油焦等燃料,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範。 二、本次修正擴大管制對象,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及石油焦)皆已納管之;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針對公私場所燃料使用管制規定,主要係以管末管制或源頭成分標準管制為主,為管制使用端,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修正第二項增列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之管制依據,以達到源頭管理及管末管制雙重管制之效果,並增訂授權訂定許可辦法應包含許可條件規定,俾利審查機關審查時遵循。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燃料及輔助燃料許可證之申請時,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共同審查,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強化審查程序之民主參與。 第二十八條之一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同前條說明一增定本條。 三、基於實際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理從使用端管制即可達到管制目的,毋須再從販賣端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管制使用端。 四、第二項自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五、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訂定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每二年檢討一次。 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前項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鄰近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學校、醫院等重要設施。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必要時並應利用行動寬頻廣播、有線廣播電視等方式立即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因應措施通知受影響之民眾。 第一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記載之內容,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一、增訂第一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訂定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每二年檢討一次。 二、增訂第二項,固定污染源負責人應於突發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鄰近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學校、醫院等重要設施。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採取因應措施,必要時並應利用行動寬頻廣播、有線廣播電視等方式立即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因應措施通知受影響之民眾。 四、增訂第四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記載之內容。 第三十三條之一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及固定污染源之主要污染物名稱、特徵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監測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制污染設施之建設及運行情形、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及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取得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及固定污染源之主要污染物名稱、特徵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監測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制污染設施之建設及運行情形、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及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但屬國防機密或其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三、第二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公開公私場所及相關機構人員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規定。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訊公開審查辦法之依據。 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提高罰鍰上限,並依法制體例明定處罰對象及規範處罰要件。 二、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一、本次修正依司法實務見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此,刪除現行第二款之認定,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第二款至第五款。 二、本署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環署空字第一0一00四五二一三號解釋令所核釋本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納入新增第六款規範之。 三、第七款未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所稱優惠待遇之範圍。 第八十四條之一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空氣污染排放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公私場所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對於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權益。 五、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受僱人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第五項規定關於檢舉者若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其必要之法律扶助機制,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施行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為達成我國二零二五年能源轉型過渡期間之空氣品質維護,增訂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不受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與環境影響評估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相關管制規定,其施行期間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主席:上開兩案因尚待協商,做以下決定: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五案。 三十五、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現在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廖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張委員麗善說明提案旨趣。 張委員麗善:(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有鑒於年逾65歲之農民保險保戶都領有老農津貼實乃政府照顧農民之德政;現有部分農民年邁力衰、無法工作,致土地移轉,惟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中,因無土地導致老年農民無法申請喪葬津貼引發相關公平性爭議,故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即檢討本辦法,並就申請認定條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措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二案: 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1人,有鑒於年逾65歲之農民保險保戶都領有老農津貼實乃政府照顧農民之德政;現有部分農民年邁力衰、無法工作,致土地移轉,惟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中,因無土地導致老年農民無法申請喪葬津貼引發相關公平性爭議,故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即檢討本辦法,並就申請認定條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措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明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1.年滿十五歲以上者。2.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3.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同時,第二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揭示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一次給與153,000元,此一津貼對於老農之身後事幫助甚多。有為數不少之農保被保險人於亡故時因資格認定疑議致使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其中於民國74年10月25日至77年11月15日具有農保資格者,現大多年邁力衰、風蠋殘年,無法從事農務工作,倘若又因家庭變革、經濟因素致將農地移轉,雖有投保資格,但因無農業用地,此一改變致使被保險人於身故時遺族家屬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反造成諸多家庭紛爭與遺憾。 三、爰提案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單位應就農保喪葬津貼資格認定進行調整,應儘快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以改善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條件,亦維照顧農民相關權益之立法本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張麗善 連署人:吳志揚  江啟臣  曾銘宗  鄭天財Sra Kacaw   許淑華  徐榛蔚  王育敏  蔣乃辛  廖國棟  楊鎮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有鑑於今年發生苗栗通霄狗販事件一案,有民眾在短短兩個禮拜,分別到苗栗、南寮二處收容所多次領養狗隻。直到因領養次數過於頻繁被拒絕後,又轉往竹北收容所辦理領養手續,一共在公立收容所領養了18隻狗,後卻全部下落不明,疑似遭到宰殺。爰此,要求行政院研擬領養流浪動物之相關規定,建立回報平台,作領養後續飼養追蹤,確保動物福祉。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三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1人,有鑑於今年發生苗栗通霄狗販事件一案,有民眾在短短兩個禮拜,分別到苗栗、南寮二處收容所多次領養狗隻。直到因領養次數過於頻繁被拒絕後,又轉往竹北收容所辦理領養手續,一共在公立收容所領養了18隻狗,後卻全部下落不明,疑似遭到宰殺。爰此,要求行政院研擬領養流浪動物之相關規定,建立回報平台,作領養後續飼養追蹤,確保動物福祉。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今年發生苗栗通霄狗販事件一案,有民眾在短短兩個禮拜,分別到苗栗收容所領養了8隻狗,到新竹南寮收容所領養了6隻狗,後因領養次數過於頻繁被拒絕後,轉至竹北收容所收養4隻狗,一共在公立收容所領養了18隻狗,後卻全部下落不明,疑似遭到宰殺,引起民眾高度關注。 二、聯合國世界動物宣言揭示動物有生存權,亦有受尊重且免受虐待的權利,尊重動物即是尊重人性的具體表現,然此憾事發生恐破壞我國國際形象,為確保送養動物福祉,爰此要求行政院研擬領養流浪動物之相關規定,建立回報平台,作領養後續飼養追蹤,以維我國國際形象。 提案人:江啟臣 連署人:蔣乃辛  許毓仁  費鴻泰  羅明才  林德福  許智傑  李彥秀  馬文君  陳雪生  王育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5人,根據財稅資料中心統計,電子發票開立張數從2009年的5千萬張,到2017年增加為68億張,八年成長將近136倍,這些巨量的感熱紙目前無法回收,只能以垃圾處理,已成為破壞環境的未爆彈。專家指出,電子發票感熱紙不是「紙」,無法回收再利用,燃燒後會產生重金屬、有機揮發物等有害化學物質,且若燃燒不完全,還可能會產生世紀之毒戴奧辛,嚴重危害人類與自然生態。為維護國人健康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本席要求行政院研發使用可回收再利用或低污染低危害的電子發票。是否有當?敬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5人,根據財稅資料中心統計,電子發票開立張數從2009年的5千萬張,到2017年增加為68億張,八年成長將近136倍,這些巨量的感熱紙目前無法回收,只能以垃圾處理,已成為破壞環境的未爆彈。專家指出,電子發票感熱紙不是「紙」,無法回收再利用,燃燒後會產生重金屬、有機揮發物等有害化學物質,且若燃燒不完全,還可能會產生世紀之毒戴奧辛,嚴重危害人類與自然生態。為維護國人健康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本席要求行政院研發使用可回收再利用或低污染低危害的電子發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林為洲  徐榛蔚  鄭天財Sra Kacaw   吳志揚  孔文吉  柯志恩  黃昭順  曾銘宗  林麗蟬  王育敏  李彥秀  陳宜民  呂玉玲  廖國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林委員麗蟬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