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吳召集委員志揚補充說明。(不說明)吳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案討論時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二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主席:第一百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強制執行法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執行法院為執行程序核發強制扣薪及自用住宅執行命令時,應加註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並提供相關聯繫資訊。 主席:請問院會,針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曾委員銘宗發言,時間為2分鐘。 曾委員銘宗:(11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要感謝在場委員,尤其是司法委員會召委吳志揚委員排案審查本案,讓本案順利通過,本席要表達感謝之意。 本席之所以提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草案,主要有兩個目的,第一點,現行強制執行法沒有明文規定當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時,基本生活費到底要扣除多少,實務上都是扣除薪資的三分之一,導致部分債務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屬陷入困難,所以很多人不願意出來工作。本席提出的修正草案,原本是希望扣除基本工資部分,後來經過司法院文字修正使其更為周全,現在修正為推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的生活費以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台北市是每月19,388元,新北市是17,262元,每個家屬可以扣除這樣一個金額,確保債務人的基本生活。 修法的效益有三項,第一項是落實社會公平正義,第二項是保障勞工及其親屬最基本的生活權益,第三項是明確化計算標準,讓執行法院有很客觀的標準,可以保障弱勢勞工最基本的權益。 最後要感謝院長及吳召委的排審,謝謝大家。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1時3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法通過,該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是生活費到底是多少,一直以來都沒有明確定義。執行法院也不管債務人在哪個縣市、要扶養多少親屬,統統都是扣薪水的三分之一作為清償。 本法三讀通過之後,我們把生活所必需明確定義以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加計共同生活親屬的生活必需。相對地,如果執行法院認為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生活狀況有失平衡,可以不受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的限制,以平衡雙方的權益。 另外本席還提案修正第十二條,希望執行法院通知書上可以加註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相關連絡資訊,讓債務人能接觸到處理債務的正確途徑,不要陷入避債、躲債或接受民間債務清理公司協助重整的惡性循環。剛才附帶決議也提到,我們要求司法院能夠強化,在未來執行相關強制命令時把相關資訊提供給債務人,協助他們進行債務協調、調解甚至清算。 卡債三法除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修正,接下來還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案、債務催收法草案尚待立法,希望本院同仁繼續給予支持,把卡債三法完成立法,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11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志揚半個月前在司法委員會排審強制執行法修正草案,並提出修正動議,要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應讓債務人留有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並考量扶養人數等生活狀況,目的就是為了避免債務人永遠無法翻身!感謝曾銘宗委員及吳玉琴委員的提案,也感謝今天院會順利三讀通過! 原本的強制執行法一百二十二條雖然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應予保留,但是並未明定計算方法,而現行司法實務上於執行程序中扣押債務人三分之一薪資之慣例,常導致債務人或與共同生活的親屬生活陷於困境。因為有太多的卡債族或者是因為生活上臨時發生一些狀況,急需用錢,借了點小錢後,一輩子都難以翻身。我舉兩個例子,有一位民眾只跟銀行借了四萬多,然而,他的工作是時薪人員,一個月只拿一萬五千元,銀行因為原本的強制執行法一個月扣他五千的月薪,另外他又有車貸五千元,只剩五千元的他要怎麼活呢?還有一個案例,他月薪兩萬五,但與銀行協商一個月要交出兩萬二,只剩下三千元的他,在朋友家的椅子上睡了四年,一條吐司切二十四片吃三天,兼三份差,還了好幾年還了兩百萬,發現他只還到了利息都沒還到本金,真的是一輩子都難以翻身!但這個法修正後,這些案例都不會再發生了! 今日三讀通過這項法案,對於健全社會公平正義、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有很大的助益,希望未來不會再出現因為被扣押薪資導致生活困難的社會悲歌! 主席:報告院會,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1時30分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1時36分) 繼續開會(13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委員許智傑等24人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3、4、4、4會期第8、3、3、12、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鑑於我國文化創意產業推動成效遠不如韓國,除了因動機、目標、推行方法等的差異之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對文創產業的定義與範疇,未能掌握文化產業的核心精神,也是因素之一。現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產業類別及定義模糊又多所重覆,因而導致產值不易計算,並且難對照現行產業類別。最嚴重的問題,則是未區別營利與非營利事業,有些必須靠補助才能生存的純藝術或文化事業,亦被稱「產業」,如此易導致文化(藝術)與產業兩失:一是文化藝術被導向市儈化、庸俗化,社會教育功能流失;另一則是真正的文化產業又因部分資源被瓜分,導致振興成效有限。今為正本清源,提案修正文創產業之內容與類別,爰此,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文創業推動成效遠不如韓國,除了因動機、目標、推行方法等的差異之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對文創產業的定義、範疇與分類,未能掌握文化產業的核心精神,也是因素之一。觀察韓國文化產業振興基本法,即可了解,韓國所定義的文化產業,都是真正的產業,它們具備以下特徵: (一)具大眾性,一般民眾都消費得起。 (二)可複製性高,亦可以用一個素材衍生出多種商品,即所謂的「一源多用」(OSMU, one source multi-use)。 (三)本身為營利事業,在不受補助的條件下,仍能自給自足。 二、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產業類別定義模糊又多所重覆,因而導致產值不易計算,並且難對照現行產業類別。最嚴重的問題,則是未區別營利與非營利事業,有些必須靠補助才能生存的純藝術或文化事業,亦被稱「產業」,如此易導致文化(藝術)與產業兩失:一是文化藝術被導向市儈化、庸俗化,社會教育功能流失;另一則是真正的文化產業又因部分資源被瓜分,導致振興成效有限。因此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有關文化創意產業內容與類別,以正本清源。 三、另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修改本法第五條文字,將主管機關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提案人:柯志恩   連署人:曾銘宗  馬文君  江啟臣  王育敏  陳雪生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鄭天財Sra Kacaw  蔣萬安  許淑華  吳志揚  陳宜民  許毓仁  楊鎮浯  林麗蟬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大眾文化藝術產業。 二、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三、工藝產業。 四、電影產業。 五、廣播電視產業。 六、流行音樂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設計產業。 十、數位內容產業。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第一及第二款的「視覺藝術產業」及「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最易與純藝術文化事業混淆,建議參考韓國文產法,合併稱為「大眾文化藝術產業」。 二、非營利的純藝術文化事業,應回歸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的範圍,並將其定位為文創業的重要後盾。 三、原第九至十二款合併稱為「設計產業」。 四、「創意生活產業」及「文化內容產業」過於籠統,建議刪除。且若欲成立文化內容策進院,會造成誤解,以為該院只針對第十五款的文化內容產業而設。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將中央主管機關文化建設委員會改為文化部。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073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441號、106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201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36號、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95號、107年4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97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3次、第4會期第3次、第12次、第15次及第5會期第8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4月25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5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吳思瑤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文化部部長鄭麗君(由政務次長丁曉菁代理)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在於就整體產業鏈建立完善的配套機制,參考世界各國政府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協助乃從最前端的文化創意育成,直到終端的生產、行銷、研發、甚至大量地向國外推廣進而引領文化潮流的成功模式,爰提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政府應設立行政法人,以專業且專責的中介機構協調及推動文化創意產業鍊所需之育成、行銷、研發、投資、融資,以及其他必要的獎勵與輔助,落實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目的。 二、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語言教育與傳統技藝皆為文化積累之重要基礎,為深化我國文化之傳承,創新相關產業之發展,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許智傑等24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內街頭表演藝術產業仍處於發展階段,政府主管機關亦無相關產業之發展方針,缺乏公共資源與指導針對該產業從業人士進行培育與輔導,不利於街頭藝文產業之發展,惟街頭藝文產業為文化之不可或缺之要角,爰此,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提案說明: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文化部提案說明及對草案之回應: 大院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文化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本部提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法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修法背景 現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於99年2月3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施行迄今。惟現今面臨新興科技及媒體之應用蓬勃發展,世界各國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方向亦快速變遷,紛紛重視以國家文化底蘊為基礎,以文化內容為核心關鍵,積極提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在全球化、數位化趨勢推波下,我國文化內容產業長期處於產製量、資金及通路不足,造成人才流失、產業鏈斷裂等困境,亟待從振興文化內容出發,以催生產業生態系概念,提供產業所需專業支援,全面性扶植文化內容產業發展。 依現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惟設置條例草案前於99年及101年送大院審議,因立法院屆期不連續未完成立法,迄今尚未成立專責組織,又鑒於時空變遷,文創院原僅有之研究發展功能已不足以滿足產業需求,嗣因民國100年行政法人法公告施行,法人型態多元化,得依其中介組織之功能、任務及定位,彈性選擇適合推動任務之法人形態。 文化內容為文創產業的核心,在地素材或題材透過文字、圖像、影像、聲音等表現形式……,不斷衍生創作與累積價值,進而造就龐大內容商機,並帶動產業發展,各國皆以文化內容產業為驅動文化經濟成長之動能,又考量產業發展具高度市場性,需建立政府與民間中介平台協力合作,本部擬以行政法人型態成立文化內容策進院,爰於本次提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修正條文。另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本次所提「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修正條文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並提出「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送大院審議。 (二)修法重點及目的 本部所研擬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係賦予文創產業之中介組織有更彈性的組織態樣,並配合文化部101年成立,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茲述各條重點如下: 1.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規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三十條)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已由文化部承接,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並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其型態不以財團法人為限。(修正條文第七條) 為兼顧政府政策之公共責任及落實臂距原則,須建立中介組織之專業治理,因此,本部希冀透過本次修法成立專責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推動文化內容開發與應用、完善文化金融體系、產業人才開發及創新創業、產業產製支持及設施管理、國內外市場及通路拓展、形塑國家品牌及進行國際布局、著作權輔導及產業趨勢研究等八項發展文化內容產業之核心業務,藉以達成下列目的: (1)以文化內容驅動產業創新升級 參酌國際趨勢,文化內容係文化要素透過符號、文字、圖像、色彩、聲音、形象與影像等資料或資訊,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其過程將不斷衍生創作與累積價值所形成之IP,有助於驅動內容產業跨界跨域之創新升級,並帶動周邊產業之發展,具備高度槓桿效應。 (2)完善文化金融體系 現階段,以國發基金擔任點火角色,帶動民間投資,促進資金挹注,催生長期市場動能。中長期逐步建立文化金融體系,包含建置國內無形資產內容評等、評價機制及資料庫、推動完片擔保等投融資評估工具,以縮短創作端與資金端的距離,並提升產業投資效益;同時針對業者需求,辦理投融資研訓課程,並支持文化內容產業納入社會企業責任推廣項目,鼓勵上市上櫃公司挹注跨界資源。 (3)形塑國家品牌進行國際布局 秉持國家隊精神、主動出擊,積極串連政府及民間資源,共同發展國家文化品牌,並善用我國民主優勢,融合且因應落地國家、地區需求,客製傳播內容,形成臺灣與當地文化交流渠道,進行國際布局,以建構我國國際話語權。 (三)本部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委員提案說明 1.有關委員蕭美琴、何欣純、呂孫綾、Kolas Yotaka等18人、委員許智傑、邱志偉、劉建國、吳思瑤等24人針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提出修正草案: (1)委員蕭美琴、何欣純、呂孫綾、Kolas Yotaka等18人提出增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族群語言教育文化推展產業」、第十七款「無形文化資產教育推展產業」,揆諸英國及聯合國亦均未將其納入創意產業範疇,且本部已參照各國語言政策,研訂「國家語言發展法」,以保障臺灣語言多樣性、傳承、復振與發展,並訂定相關補助要點,推廣族群語言。另本部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二條推動無形文化資產教育,將傳統表演藝術和傳統工藝納入藝術領域課綱、民俗納入社會領域課綱;相關提案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2)委員許智傑、邱志偉、劉建國、吳思瑤等24人提出修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為「街頭藝文產業」,因街頭藝術展演內容主要為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工藝創作等三大類之現場創作及收費性藝文活動,依其發展形式及內容,仍屬現有「音樂及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工藝」等產業範圍,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2.有關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蕭美琴等18人、委員許智傑等24人、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針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提出修正草案: 委員提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3.有關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針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提出修正草案: 委員提出修正第一項:關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政府「得」設研究機構,並新增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行政法人協調及推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二條之事項」乙節,與行政院版本意旨一致,且本部已就前揭事項進行推動,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四)結語 文化是驅動臺灣經濟及社會成長之重要動能,「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是推動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主要法源依據,須與時俱進,在各國均已集中資源投入文化創意產業的國際競爭關鍵時刻,如何推動建構產業專業支持體系之中介組織已刻不容緩。故本部希冀藉由推動「文化內容策進院」之設置,強化臺灣原生文化內容開發及應用、完善文化金融體系,並以國家隊概念拓展國內外市場通路,催生文化內容產業生態系。期盼各界大力支持,俾提升臺灣文化內容之國際影響力、提振文化經濟。懇請委員支持本修正草案通過立法,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 ),\s\up28(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24人提案 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族群語言教育文化推展產業。 十七、無形文化資產教育推展產業。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街頭藝文產業。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十六、十七款。 二、族群語言為文化積累之重要基礎,亦是文化推廣與學習的最佳媒介。為補足正規學校族群語言教育之不足、深化我國文化之傳承,並創新相關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我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的相關語言教育產業,予以輔導。 三、傳統表演藝術、工藝、口述文化、民俗、知識與實踐等無形文化資產,皆為文化傳承之重要元素,主管機關應結合教育,以創新創意之模式進行推廣,促成相關文化技藝活動產業化,以期協助文化積累與推展。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我國街頭藝文發展日漸流蓬勃,惟目前僅分散於各縣市各自管轄,並無中央統一之發展策略。 三、爰此,新增第一項第十六款,將街頭藝術納入本法之範疇。 四、第十七款配合第十六款之變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已由文化部承接,爰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文化部。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鑑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因應組織變革,爰修正將主管機關文化建設委員會為文化部。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修正原條文,以符合實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第七條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第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行政法人協調及推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二條之事項;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第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完備我國文化中介組織體系、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鼓勵各級政府於推動相關業務時,若有須具專業知識及人力需求者,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其型態不以財團法人為限,爰予修正。 二、本條所稱「文化內容」,係指將文化要素以符號、文字、圖形、色彩、聲音、形象與影像等資料或資訊,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關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政府「得」設研究機構為之,爰將「應」修正為「得」。 二、新增第二項:參考世界各國政府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協助乃從最前端的文化創意育成,直到終端的生產、行銷、研發、甚至大量地向國外推廣,進而引領文化潮流的成功模式,新增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行政法人協調及推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二條之事項;其設置條例另定之」,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設立行政法人之中介機構,積極協調與推動可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育成、行銷、研發、投資、融資,以及必要的獎勵與輔助,以落實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目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柯志恩等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因上開兩案尚待協商,做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41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96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4月25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文化部鄭麗君部長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本部提出「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法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壹)立法背景 文化創意產業之源頭來自國家文化底蘊,文化內容為文化創意產業之核心,在地素材或題材透過符號、文字、圖像、色彩、聲音、形象與影像等表現形式,不斷衍生創作與累積價值,進而造就龐大內容商機,並帶動周邊產業發展。惟我國文化內容產業長期處於產製量、資金及通路不足,造成人才流失、產業鏈斷裂等困境,且在數位科技蓬勃發展下,更是直接面對外來文化產品之挑戰,致使臺灣原生文化內容價值無法被延續與擴散,亟待從振興文化內容出發,以催生產業生態系概念,提供產業所需專業支援,全面性扶植文化內容產業發展。 因此,本部過去提出「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送大院審議,惟因屆期未完成立法不續審,至迄今尚未有專責組織成立。經本部再行檢討,原文創院僅有之研究調查功能,已不足以解決產業斷鏈問題,經參酌國際趨勢,均以文化內容產業作為驅動文化經濟成長、產業創新升級之重要動能,為落實扶植產業發展之公共任務、以落實中介組織之專業治理,爰提報本草案規劃設立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下稱文策院),並配合提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後,於107年3月8日函請大院審議。 (貳)立法目的 一、以臂距原則建構產業專業支持體系 為完備文化內容產業專業支持體系,考量產業發展具高度市場性,需政府與民間中介平台協力合作,因此,須建立中介組織之專業治理,引入參與式機制,於落實臂距原則下,協力政府達成產業扶植公共任務。 二、以文化內容驅動產業創新升級 參酌國際趨勢,為促進文化內容透過符號、文字、圖像、色彩、聲音、形象與影像等資料或資訊,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能夠產生創作與累積價值所形成之IP,並進一步有助於驅動內容產業跨界跨域之創新升級,並帶動周邊產業之發展,具備高度槓桿效應。 三、形塑國家品牌進行國際布局 借鏡韓國於2009年整合相關組織成立「韓國內容振興院」,法國亦有「國家電影及動態影像中心」,由文策院發揮文化內容產業共同平臺之功能,秉持國家隊精神,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與力量,形塑國家文化品牌,進而主動出擊,帶領業者進軍國際市場、拓展海外商機,加快國際布局,建構我國國際話語權。 (參)法案重點說明 本草案共5章35條,重點如下: 一、總則:設立目的、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規章訂定程序、公民參與機制及諮詢會議成員組成。(第一條至第七條) 文策院以行政法人組織型態設置,致力於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其業務範圍包括:研發調查、人才培育、文化科技應用、多元資金統籌、通路拓展國際連結、設施營運管理等部分;經費則以政府捐助、國內外捐贈、營運收入為主,並以本部為監督機關。 二、組織:董監事會之組成、職權;董、監事之遴(解)聘及續聘方式、資格及不得聘任之情事等;董事長、院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以及利益衝突迴避原則、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等。(第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文策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部就政府相關機關代表、與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相關之學者專家、具法律、財務、行銷管理、創新科技等相關之專業人士或對文化內容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董事長一人,由本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院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三、業務及監督: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及績效評鑑辦理方式;發展目標及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程序。(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五條) 本部對文策院之監督權限包含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等,並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文策院績效評鑑。 四、會計及財務:會計制度、財務報表查核方式、使用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政府核撥經費相關規定、自主財源管理運用規章及舉借債務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或核定程序、採購作業及資訊公開相關規定。(第二十六條至三十二條) 文策院將依行政法人法、預算法相關規定訂定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調整因應政府核撥經費、使用公有財產等會計及財務制度。 五、附則:救濟、解散及施行日期之規定。(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五條) 明定對文策院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向本部提起訴願;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肆)文策院核心業務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建構文化金融體系,藉以催生產業生態系,設定文策院推動以下八項核心業務,說明如下: 一、文化內容開發與應用 加強推動在地原生文化內容,強化原生文化內容之IP開發及應用,透過新型態大數據閱聽資料之蒐集研析,開發創新應用模式,提增內容產製量能;營運國家文化記憶庫,將在地題材、民間故事等各式文化元素系統化,促進臺灣原生文化元素之保存、轉譯及形成數位化資材之創新運用。 推動影視、流行音樂、圖文出版、數位出版、遊戲、時尚設計及藝術支援等產業之文化內容跨域加值及故事IP數位化,以導入AR、VR等科技技術應用,並跟進OTT等新媒體平台,發展趨勢、技術、行銷與商業模式,或進行數位創新及跨域整合,加速文化內容之跨域發展,以大幅擴增文化內容價值。 二、完善文化金融體系 現階段,以國發基金投融資金擔任點火角色,帶動民間投資,促進資金挹注,催生長期市場動能。中長期逐步建立文化金融體系,包含投融資的工具,建置國內無形資產內容評等、評價機制及資料庫、推動完片擔保等投融資評估工具,以縮短創作端與資金端的距離,並提升產業投資效益;同時針對業者需求,辦理投融資研訓課程,並支持文化內容產業納入社會企業責任推廣項目,鼓勵上市上櫃公司挹注跨界資源。 三、產業人才開發及創新創業 開辦文化內容相關各產業所需之未來趨勢人才多元化職能培訓業務,包含產製、行銷及中介經紀等促進產業發展所需人力資本;辦理各產業別職能基準認證,促使人才培育有效連結產業需求;推動產業創新、創業育成,協助新創事業之孵育與加速。 四、產業產製支持及設施管理 針對影視、流行音樂、圖文出版、數位出版、遊戲、時尚設計、藝術支援及文化科技應用等產業,提供產業諮詢輔導,整合政府與民間產業產製相關措施與資源,及產製所需支持。 另接受政府或民間委託營運文化內容產業設施,促成產業跨域交流、合作,以建構文化內容產業創意孵化及加速成長之專業支持性場域。 五、國內外市場及通路拓展 輔導與協助各文化內容產業者參與國內外展會,並以國家整體形象策劃國家館參與國際展會,促進媒合與創造商機;並協助內容IP引入新媒體多元平台,加速行銷海內外通路。 六、國家品牌國際布局 秉持國家隊精神、主動出擊,積極串連政府及民間資源共同發展國家文化品牌,並善用我國民主優勢,融合且因應落地國家、地區需求,客製傳播內容,形成臺灣與當地文化交流渠道,進行國際布局,以建構我國國際話語權。 七、著作權輔導 辦理著作權專業課程;輔導產業公、協會成立著作權扶助相關團體;提供專業法律諮詢、協助申訴舉報、保護協處及後續交涉、訴訟、求償等程序。 八、產業趨勢研究 蒐集、加值與擴散新型態大數據閱聽資料;辦理各文化內容產業發展趨勢、市場動向之調查研究及研提因應對策,以掌握文化內容產業國內外發展動態。 (伍)文策院與本部、其他部會、相關法人組織之關係 一、文策院與本部之權責劃分 (一)文化部 1.政策面:擘劃文化經濟整體政策、匡列文化資源、制定文創產業相關法規。 2.公共性:支持具公共性、實驗性之青創新銳,透過深耕文化核心,厚植產業基礎。 3.跨部會協調事項:建立跨部會政策溝通管道,協調跨業別、領域事務。 (二)文策院 1.執行面:依據文化部政策及法規,擬定策略及具體計畫予以執行。 2.市場面:從產業面切入,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投入,扶植具市場性、戰略性之文化內容產業發展。 3.資源整合平臺:建立政府、民間及中介組織協力合作平臺,整合文化領域資源及力量。 二、文策院與其他部會之關係 本部已考量文策院推動影視、流行音樂、圖文出版、數位出版、遊戲、時尚設計、藝術支援、文化科技應用等文化內容產業扶植任務時,將涉及數位內容、設計及科技應用等領域,因此於董事會中政府機關相關機關代表部分,初步規劃邀請經濟部、科技部等參與,有助於跨部會資源整合規劃運用。 三、文策院與其他行政法人、財團法人之關係 揆諸我國文化中介組織,「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係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成立,主要目的獎勵文化藝術事業,支持文化藝術創作;而「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核心任務為經營管理國家級藝文場館,包括國家兩廳院、臺中國家歌劇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等;「國家電影中心」則是推動電影資產修復、典藏、再利用及行銷推廣;「台灣創意設計中心」主要任務則在扶植設計相關產業。 未來文化內容策進院在推動完備文化內容產業支持體系的同時,將積極與上開中介組織,依其不同之專業性進行多元的合作模式,以「國家隊」概念發展資源整合平台,健全文化產業生態系。 (陸)本部對文策院之監督機制 本部所訂「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下稱本草案)係依「行政法人法」訂有相關監督機制,分為行政監督、立法監督、公眾監督三部分,說明如下: 一、行政監督 有關由本部訂定辦法者,依本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包含文策院董監事、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利益衝突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等;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 有關文策院須報請本部核定者,依本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包含文策院發展目標及計畫、舉借之債務及採購作業實施規章。 有關文策院須報請本部備查者,依本草案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包含文策院之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執行公共事項及自主財源收支管理規章;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二、立法監督 依本草案第二十九條,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文策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由本部將文策院年度預算書,送 大院審議;其中由本部核撥之補捐助經費亦會明列於本部年度預算書;依本草案第三十二條,由本部就文策院年度績效報告,提交分析報告送大院備查,大院並得要求本部部長首長率同文策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 大院報告並備詢。 三、公眾監督 依本草案第三十二條,文策院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年度財務報表、業務資訊及績效評鑑報告等。 (柒)結語 文化是驅動臺灣經濟及社會成長之重要動能,在各國均已集中資源投入文化內容產業的國際競爭關鍵時刻,推動建構產業專業支持體系之「文化內容策進院」已刻不容緩。本部希冀藉由推動「文化內容策進院」之設置,強化臺灣原生文化內容開發及應用、完善文化金融體系,並以國家隊概念拓展國內外市場通路,催生文化內容產業生態系。 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導及監督,除再次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之制定,將有助於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建構文化金融體系,藉以催生產業生態系,宜儘速完成審查,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 名稱: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特設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特設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 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 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文化內容相關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三、文化科技之開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四、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投資及多元資金挹注服務。 五、文化內容相關產業市場之拓展及國際合作。 六、文化內容相關產業設施之受託營運管理。 七、其他與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文化內容相關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三、文化科技之開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四、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投資及多元資金挹注服務。 五、文化內容相關產業市場之拓展及國際合作。 六、文化內容相關產業設施之受託營運管理。 七、其他與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相關事項。 一、配合本院研發調查、人才培育、多元資金統籌、文化科技應用、通路拓展、國際連結等功能,明定本院之業務範圍。 二、第四款所定投資及多元資金挹注服務,係指運用市場性獎補助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雙軌資金,並媒合民間投融資資金,達成多元資金統籌運用綜效。 三、第六款所定文化內容相關產業設施之受託營運管理,係指於本院業務範圍內,受政府機關(構)、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之委託,營運管理其文化內容相關之建築物、場所、空間及其附屬設施。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 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四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 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五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為使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明定第一項。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明定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院應建立公民參與機制,廣納社會各界建言及意見,並回應或說明。 第六條 本院應建立公民參與機制,廣納社會各界建言及意見,並回應或說明。 為確立公民參與機制,引入參與式治理,擴大公共課責,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本院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文化內容相關學者專家及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院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 前項參與會議之學者專家或代表,其組成成員應兼顧性別、族群、地域、社會階層及黨派之平衡。 第七條 本院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文化內容相關學者專家及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院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 前項參與會議之學者專家或代表,其組成成員應兼顧性別、族群、地域、社會階層及黨派之平衡。 為就本院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徵詢意見,爰第一項明定本院應舉行諮詢會議,並於第二項明定成員之組成。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組織 第二章 組織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具法律、財務、行銷管理、創新科技等相關之專業人士或對文化內容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具法律、財務、行銷管理、創新科技等相關之專業人士或對文化內容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為使本院之董事兼具代表性及均衡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文化內容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之董事人數。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九條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消極聘任資格事由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院長之任免。 八、年度整體多元資金統籌計畫之審議。 九、組織擴編事項之審議。 十、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十一、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十三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院長之任免。 八、年度整體多元資金統籌計畫之審議。 九、組織擴編事項之審議。 十、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十一、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四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五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衝突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衝突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本院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院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九條 本院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院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院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院長準用之。 第二十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院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院長準用之。 院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第二十一條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進用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鑑於董事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年度整體多元資金統籌計畫之核可。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年度整體多元資金統籌計畫之核可。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多元資金統籌計畫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爰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為謀本院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即可。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書,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書,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二十六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第三項明定本院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院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該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三十二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該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三十四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做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委員鍾佳濱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17人分別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1、1、1、3、3會期第12、3、17、20、3、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37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法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委員鍾佳濱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17人分別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550號、105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78號、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78號、105年7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66號、106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425號及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1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法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委員鍾佳濱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17人分別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7年3月28日(星期三)及107年4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8次、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及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黨團、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健全財團法人設立及管理之法制,以利活用社會資源,增進民眾福祉,爰提具「財團法人法草案」。 (貳)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財團法人在台灣公共領域的重要性日漸增長,各種財團法人亦蓬勃發展。惟在法制層面上,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本於其權責個別訂定之職權命令為依據。惟民法規範財團法人之條文僅有數條,且均為原則性規定,上開職權命令之內容又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為期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制定專法以作為其設立許可、營運及管理之共通性法律,使政府機關能更有效管理,並促進其健全發展,以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社會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乃現行實務運作迫切所需,爰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 (參)國民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本於其權責個別訂定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為依據。惟民法規範財團法人之條文僅有數條,且均為原則性規定,上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之內容復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為期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制定專法以作為其設立許可、營運及管理之共通性法律,使政府機關能更有效管理,並促進其健全發展,以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社會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爰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 (肆)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健全財團法人設立及管理之法制,以利活用社會資源,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爰提具「財團法人法草案」。 (伍)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過去糖業協會曾遭時任董事長透過變更章程侵吞,造成「公產變私產」;復近年又見由政府捐助成立之公設財團法人,其董事會遭特定人士長期掌控,甚至變更董事遴選辦法,企圖淡化官股代表影響力,使其變成少數人管理運用的私產。為建立積極有效管理辦法,避免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成為高官酬庸所在、滋養肥貓溫床所在,導致原本由政府主導的財團法人為有心人士所利用,強佔公共資源,進而影響全民福祉,爰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107年3月28日)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法草案」、(二)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四)國民黨黨團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五)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及(六)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壹)本部就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法草案」之說明 一、財團法人法制定之必要性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將於今(107)年對我國進行第三輪相互評鑑工作,財團法人之資訊公開及財務管理機制為防制洗錢之重要一環,「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草案)為其重要配套法案,亟須儘速完成立法。 現行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主要依據,其規範內容不僅無法因應社會變遷,法律位階亦有不足,且未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不同予以適當管理,久為社會各界所詬病。是以,為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建構財團法人及防制洗錢之周延法制環境,發揮其造福人群之公益目的,本草案有儘速完成立法之必要。 二、財團法人法草案之重點 本草案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不同予以適當管理,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採高密度監督,強化管理規定,以杜絕弊端;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採低密度監督,依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其自治,避免作過多限制。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有鑒於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本法除定有總則外,明確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不同,各設專章加以規範,其要點如下: (一)區分「政府捐助」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各有不同之監督密度: 本草案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採高密度監督,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採低密度監督,以回應社會各界對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加強管理之期待。 (二)健全財團法人之人事制度,避免利益衝突: 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之人數、任期、職權及消極資格(本草案第39條至第47條)。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之移轉或運用財產。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行為;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違反時並設有罰鍰規定(本草案第14條至第16條)。 (三)建立會計、內控及稽核制度,健全財務管理並防制洗錢: 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本草案第19條),財團法人並應建立會計、內控及稽核制度。又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草案第24條)。 (四)建構資訊公開制度,導引健全發展並防制洗錢: 明定財團法人之財務資訊公開之原則,財團法人之財務報表與運作資訊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及主動公開(本草案第25條及第26條),俾透過社會大眾共同監督,導引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五)建立完整退場機制,活化財團法人: 明定財團法人之廢止許可要件(本草案第30條)、創設財團法人合併制度(本草案第34條至第37條)、建立休眠財團法人之處理機制(本草案第67條),以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命令解散等退場機制(本草案第58條)。 (六)對於社會各界所關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有加強監督必要之財團法人,強化監督機制: 1.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則上為無給職,且禁領雙薪(本草案第52條)。另建立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之制度(本草案第53條)。 2.明定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草案第2條第3項)。 3.對於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捐助(贈)型態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聘(派)之董(監)事人數之比率,應與政府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相當(本草案第66條)。另為使主管機關有編列預算之法源依據,明定主管機關如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規定(本草案第69條)。 4.對於政府機關(構)等為主要捐助(贈)人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明定加強監督機制(本草案第64條及第65條)。 (貳)有關大院吳委員玉琴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鍾委員佳濱等17人及林委員俊憲等17人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一、吳委員玉琴等17人、鍾委員佳濱等17人版本: (一)吳委員等17人版本第5條、鍾委員等17人版本第3條明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容有討論空間。本部尊重貴委員會決定。 (二)吳委員等17人版本、鍾委員等17人版本第37條,明定財團法人之合併得採公益信託方式合併一節,按合併應由相同性質法人為之,財團法人與公益信託之性質並不相同,且公益信託並非法人,故財團法人之合併應無法採公益信託方式為之。 (三)吳委員等17人版本第3條及第21條、鍾委員等17人版本第2條及第19條,將財團法人財產區分為最低設立基金、設立基金、登記基金、登記財產及業務發展準備金,並明定收支之結餘提撥至登記基金,以及提撥為業務發展準備金之比例規定,行政院版本第2條第6項已就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授權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建議無須另為規範。 二、林委員俊憲等17人版本: 林委員版本第2條第2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以政府、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捐贈財產合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為區分基準,惟預算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均已明定以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區分基準,為求與現行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建議仍以超過百分之五十為區分基準。 本次大院吳委員玉琴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鍾委員佳濱等17人及林委員俊憲等17人所提修正草案,深入研析財團法人制度,對於革新財團法人法制之用心,本部深感敬佩。各黨團與各委員提案版本及行政院函送版本,除上述條文外,部分條文規定內容略有差異,建議與行政院版本併案逐條討論。 (參)小結: 「財團法人法」草案為防制洗錢之重要配套法案,亟須儘速完成立。本法案除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健全監督機制外,並明確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不同而予以適當管理,強化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管理之規定,可防止以往實務運作上之弊端,確實達成協助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型、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敬請各位委員支持本法案。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107年3月28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提案制定「財團法人法」草案,本人列席報告並備詢,甚感榮幸及感謝。 (壹)背景說明 政府解嚴30多年來,臺灣社會中巨大公民社會力持續蓬勃發展,對於社會有著極大貢獻。此外,我國各類型民間組織,在參與國際社會的表現更是有目共睹,這都是人民與政府共同努力的成就。 我國從事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組織,以現行法律架構為基礎,大致可區分為以「人為基礎」的社團、以「財產為基礎」的財團。依據內政部公益資訊平台統計,截至目前為止(107.03)全國社會團體共計5萬8,946個,其中內政部所管轄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共計1萬6,904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管轄的社會團體共計4萬2,042個。 然而社會團體主要係受「人民團體法」所規範,財團法人則是受民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規範,兩者之設立基礎、主管法規及實務運作模式差異甚大。 (貳)「社團」及「財團」之差異性 有關「社團」及「財團」之差異,茲就設立基礎、主管法規及實務運作模式等面向,說明如下: 一、設立基礎: 依據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規範,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之法人格,為具權利及義務之主體。依照民法的設立基礎為標準,可區分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兩種類型,區別如下: 二、主管法規: 公益性社團法人主要係依照人民團體法,由本部許可立案後,再行向會址所在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現行社會團體之組織及運作係受人民團體法規範,該法雖歷經多次修正,惟其內容仍是戒嚴時期的高度管制思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等解釋認為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部考量蓬勃發展之社會團體為臺灣社會之重要資產,另鑒於社會團體與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之屬性不同,爰將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組織及運作部分單獨制定「社會團體法(草案)」規範,經貴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完畢在案,屆時連同已完成立法之「政黨法」及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完成立法後,人民團體法將予以廢止。 財團法人除依特別法(例如私立學校法、醫療法……等)設立之財團法人外,原則上係採用「登記主管機關」、「許可及作業監督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元制,如本部即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惟現行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主要依據,其規範內容不僅無法因應社會變遷,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故本次特由法務部主責擬定「財團法人法(草案)」。 三、實務運作模式: 依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全國性社會團體需至少30位發起人,且分佈7個直轄市、縣(市)以上,檢附章程草案、發起人清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經本部依其章程所載宗旨及任務,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方准其開始籌准、立案。社會團體依照章程,選有理事、監事負責處理及監督會務,並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決策單位,有關選舉、罷免、會務及財務報告、章程變更及解散,均需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且函報本部辦理。 為管理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目的事業運作,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相關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規範。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基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向法院登記為法人,並由管理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做管理財產之決策與執行,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因目前並無統整性的財團法人管理法令,各類型財團法人之設置基金標準、管理人(董事會)之組成之運作方式等仍相當分歧。 (參)宗教財團法人之排除適用 宗教團體性質特殊,與一般公益性財團法人具有本質上不同,享有財務自主權及組織自主權,主管機關所為之監督應符合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在案。爰有關草案在財務公開、董事任期及董事長產生方式之規範,建議宜予排除宗教財團法人適用,繼續適用民法,以符合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意旨,並尊重宗教團體個別教制及傳承規範,建請特別予以考量。 (肆)結論 考量現行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多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乃時勢所趨。法務部研擬之「財團法人法」草案,有關財團法人之管理機制,係參考現行財團法人多元化管理現況,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專業、職掌、業務屬性管理方式設計規劃。 有關吳玉琴委員、鍾佳濱委員之提案,財團法人如將主管機關移由本部專責,除無人力及能量承辦外,更與現行財團法人管理機制及實務運作差異甚大,須重新思考此一調整之效益、效能和效率,且應先與社會各界充分討論、凝聚共識後再行研處為宜,以避免日後窒礙難行,或衍生更多管理漏洞。 以上扼要報告,敬請委員指教及支持,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3月28日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並經於4月2日召開本草案公聽會後,在4月2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財團法人之資訊公開及財務管理機制為防制洗錢之重要一環,宜儘速完成立法,爰保留部分未達共識條文待院會處理,而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二章章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章章名、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貳)第一條及委員吳志揚、黃昭順等12人、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柯建銘等7人、委員林德福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參)第二條(含對應之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林德福等5人、委員黃國昌等5人、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六條、第二章至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一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章章名、第四章至第十章章名、第二十條;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第四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第二章章名、第四章至第九章章名、第二十條、第五十二條,均不予採納。 (伍)第五條(含對應之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陸)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增訂「;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等字外,餘照案通過。 (柒)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除增訂第一項第九款「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及原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修正為「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外,餘照案通過。 (捌)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除增訂第六款「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原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修正為「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玖)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拾)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拾壹)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修正為「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外,餘照案通過。 (拾貳)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以上各條均含對應之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五十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拾參)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增訂第四項「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餘照案通過。 (拾肆)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句末增訂「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等文字外,餘照案通過,並與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8人、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分別增訂第八項,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拾伍)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與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王金平、黃昭順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分別增訂第二項,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拾陸)第二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拾柒)第二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除序文修正為「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外,餘照案通過。 (拾捌)第三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除刪除「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文字外,餘照案通過。 (拾玖)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三項後段修正為「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外,餘照案通過。 (貳拾)第四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與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一項但書部分,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貳拾壹)第四十二條及委員柯建銘等7人、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貳拾貳)第四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與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三款但書部分,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貳拾參)第四十七條及委員吳志揚等3人分提2個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貳拾肆)第五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除增訂第三款「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屆滿。」外,餘照案通過。 (貳拾伍)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七項修正為「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外,餘照案通過。 (貳拾陸)第六十四條(含對應之各提案條文)及委員林德福等5人、委員林德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貳拾柒)第六十九條(含對應之各提案條文)及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林德福等5人、委員李俊俋等6人、委員林德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貳拾捌)第七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除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及原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修正為「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外,餘照案通過。 (貳拾玖)第七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一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者,應不予認許。 (參拾)通過附帶決議1項: 行政院於訂定本法第二條第六項授權辦法時,應考量租稅減免之公平性,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之效果。 陸、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民法 法人 社團 法人 財團 法人 營利性社團法人- 公司法 公益性社團法人- 人民團體法 公益性財團法人-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規範 特殊之財團法人- 依特別法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