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榛蔚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林麗蟬等33人、委員王惠美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5、2、2、3、4會期第10、10、12、14、6、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7240111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林麗蟬等3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經黨團協商,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86號、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34號、105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209號、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35號、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27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麗蟬等3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委員林麗蟬等3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7年5月14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前揭所列6案,會中委員林麗蟬及林俊憲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路政司司長陳文瑞等提出報告,並對委員提案說明建議處理意見;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警察人員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並達成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於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採取攔停人、車及其他交通工具等必要措施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然現行法規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駕駛人,僅就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攔檢不停者,定有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處罰,但如為街頭攔查之可疑車輛,拒不停車者,僅能依一般交通違規,處數千元罰鍰;拒檢逃逸罰責似過輕,無法遏止駕駛人僥倖心理,致駕駛人拒停受檢並加速逃逸致肇事等情況時有所見,除增加員警值勤風險,對社會安全更造成威脅。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就違反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提高罰鍰,並吊扣駕照一定期間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亦增加處罰規定。 (一)查警察人員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得於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採取攔停人、車及其他交通工具等必要措施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 (二)然現行法規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駕駛人,僅就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攔檢不停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但如為街頭攔查之可疑車輛,拒不停車者,僅能依一般交通違規,處罰款3千至6千元。 (三)拒檢逃逸罰責似過輕,無法遏止駕駛人僥倖心理,致駕駛人拒停受檢並加速逃逸致肇事等情況時有所見,除增加員警值勤風險,提高員警交通事故發生率,對社會安全亦造成威脅。依警政署統計數據,自103年至106年,各年度因不服取締拒檢逃逸案件皆近9千多件,而員警交通事故案件數皆約500多件,員警傷亡人數亦各約200多人,高居不下的數字,再再顯示,因為法律規範不足,造成警察人員處於高風險值勤環境。 (四)警察人員第一線執行勤務,自身安全與治安維護應並重,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就違反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提高罰鍰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吊扣駕照六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原條文未規定,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亦增加處罰規定,比照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攔檢不停者,予以吊銷駕駛執照。 二、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警攔檢,卻拒絕停車逃逸,違規車輛在道路上亂竄,不僅對用路人造成危險,甚至有惡意汽車駕駛人故意衝撞執勤警察,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由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拒檢者的罰則過輕,無法有效遏阻拒檢逃逸行為,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拒絕停車接受值勤警察稽查而逃逸者之處罰。 (一)根據警政署的統計資料,民國105年因為交通違規拒檢的件數,高達9,544件,只有18%被攔截成功;106年則有8,134件,被攔截的有19%。違規拒檢案件有8成以上都是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警攔檢卻拒絕停車反而加速逃逸,違規車輛在道路上亂竄,不僅對用路人造成危險,甚至還有惡意駕駛人故意衝撞執勤人員後逃逸,危及執法人員安全。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拒檢逃逸的汽車駕駛人處罰過輕,針對違規拒檢逃逸,最重只處罰6千元的罰鍰,與拒絕酒測的9萬元罰鍰差距很大,讓違規駕駛人有僥倖心態,導致近來不斷發生警察因追緝拒檢逃逸的違規駕駛,卻致傷亡的不幸事件。 (三)為有效遏阻拒檢逃逸的危險行為,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拒絕停車接受值勤警察稽查而逃逸者之處罰,其罰金比照酒駕之處罰,由原新台幣3,000元~6,000元提高至15,000元~90,000元,若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的情況,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此嚇阻違規駕駛人之僥倖心態。 三、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於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以來,雖因加重罰則之嚇阻作用,有助降低酒駕事件之發生機率。惟因並未同步調整「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罰則,致部分酒駕者遭遇攔查時,因衡量若停車接受酒測超出標準,將有最少一萬九千五百元最高七萬四千元罰鍰、扣車及吊扣駕照,到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二年以下徒刑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風險;若停車受檢但拒絕酒測,將被處九萬元罰鍰,並扣車及吊銷駕照。然而若選擇拒停逃逸,則有可能因未被舉發而免罰,或雖遭受舉發,但罰鍰卻僅僅三千元至六千元而已,因而產生僥倖心理,加速逃逸規避稽查,以致造成無辜用路人、行人、執勤人員與駕駛本身之危險。為阻斷此種僥倖心理並嚇阻危險駕駛行為,以保障用路人、行人及執法人員之安全,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林麗蟬等3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實施以來,因加重罰則之嚇阻作用,有降低酒駕事件發生機率,卻也造成部分駕駛人因害怕罰則而產生僥倖心理,蓄意駕車逃逸逃躲避稽查,造成無辜路人、執法人員與駕駛本身之危險。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汽車駕駛人逃避稽查之罰鍰,避免酒駕者產生僥倖心理。 五、委員王惠美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實施以來,雖因罰則加重產生嚇阻作用,有效降低酒駕事件發生機率,卻也因部分酒駕駕駛遇交通稽查,為規避責任而加速逃逸,造成無辜路人、執勤人員與駕駛本身之危險。為避免駕駛人因現行逃避稽查罰則遠低於酒駕而產生僥倖心理,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不服取締逃逸行為加重罰則,俾使違規駕駛人遵守交通稽查指揮,並保障其他用路人與行人之安全。 (一)刪除第六十條第一項,增訂第六十條之一 修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移至第六十條之一。 (二)增訂第六十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一般路檢站,騎乘或駕乘警用交通工具)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罰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修正第六十一條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救護人員,公務維修人員。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增訂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罰則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六、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保護正當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執法人員須於道路上追逐違法者之事件頻繁發生,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於符合比例原則架構下,參酌本法不能安全駕駛之相關規範,修正已受執法人員明確要求仍不願停車接受查驗者之裁罰力度,以求有效遏止違法者以僥倖心態嘗試逃逸僅受幾千元責難,而取代其他處罰之情狀。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邇來,眾多警察人員與違法者於道路穿梭追逐之案例,其原因大都為執法人員明確要求查驗,而該違規者意圖逃逸躲避不願停車,此現象越趨頻繁,甚者更造成執法人員、其他用路人之受傷、死亡。為避免憾事一再發生,爰修正本條裁罰額度,提高逃逸者之成本,降低欲為之者內心僥倖之心態,使其想為而不敢為之,方能有效抑止此等狀況再現,以維護正當使用道路者之安全。 (二)本法對於願意停車受檢,而不願意接受測試者,有規範為直接處以九萬元之罰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然本條卻未有相對應之提升,對已受執法人員明確要求仍不願停車者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該規範之嚇阻力度明顯不足,猶如使違反規定者得以存僥倖之心態,嘗試用逃逸的方法取代其他處罰,而僅受幾千元之責難,實屬違反比例原則。因此,爰修正提高本條第一項之裁罰上限額度至本法最高之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提高下限額度為三萬元,使其與其他處罰體系一致,避免部分法條修正提升裁罰額度後,漏未修正之法條形成違規者之規避溫床,以求得以有效遏止違法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頻率,進而減少執法人員與違規者必須於要道上追逐之情事發生。(修正第六十條第一項) (三)另,執法人員對於汽車駕駛人施以稽查,應不以本條例為限,縱係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均屬侵害本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自應為非難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第六十條第一項) (四)此外,對於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參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而逃逸之規定,倘其造成致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應加重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新增相關規定,以遏止類似之情形發生。(修正第六十條第一項) (五)搭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因而肇事致人於受傷、重傷、死亡且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分別放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以求規範之一體性。(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肆、交通部回應委員提案處理意見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徐委員榛蔚、張廖委員萬堅、顏委員寬恒、林委員麗蟬、王委員惠美、林委員俊憲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第61條、第63條、第67條共6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徐委員榛蔚、張廖委員萬堅、顏委員寬恒、林委員麗蟬、王委員惠美、林委員俊憲等委員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建議提高拒絕攔檢逃逸罰鍰、增訂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第60條第1項規定移列第60條之1: 有關委員建議提高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罰鍰及增訂吊扣(銷)駕駛執照、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應有助於維護交通安全,本部敬表認同,惟本條甫經大院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其通過內容與委員提案方向一致,基於法規安定性,本條是否續予修正,本部尊重委員會審議結果。 (二)顏委員寬恒、林委員麗蟬、王委員惠美等委員提案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1,建議原第60條第1項內容移列至本條,並提高罰鍰額度及吊扣駕駛執照: 大院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之第60條已有相關規定,本條建議不予增訂。 (三)顏委員寬恒、林委員麗蟬、王委員惠美等委員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建議提高有本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罰鍰及針對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人員增加消防、救護或公務維修人員: 1.有關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引起傷害或死亡」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由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部分,應有助於嚇阻汽車駕駛人抗拒接受稽查,本部敬表尊重。另為配合新通過第60條增訂累犯處罰規定及林委員俊憲建議拒絕攔檢逃逸肇事致人受傷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建議本條第2項增訂違反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增訂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以符合法規衡平性。 2.有關本條第1項第2款,為讓警察執法依據更加明確,參考內政部警政署之意見,建議修正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引起傷害或死亡」。 3.有關林委員麗蟬及王委員惠美建議本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對象增加消防、救護人員及公務維修人員部分,考量公務維修人員態樣過廣,實務上難以認定,且公務維修人員本身亦有相關規範須遵守以確保自身安全(如依交維計畫施工),執法易產生爭議,爰建議該類人員不予增訂,其餘尊重委員會審查結果。 (四)顏委員寬恒、林委員麗蟬、王委員惠美等委員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1.有關委員提案第63條增訂記違規點數6點,以依同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惟大院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之第60條規定已直接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已較委員提案重,爰建議本條無須增訂。 2.另現行本條例第54條有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已無須記點,另新修正第60條第1項已修訂吊扣駕駛執照,爰建議本條第1項第3款配合刪除第54條、第60條第1項文字。 (五)林委員俊憲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有關委員提案第67條增訂有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而肇事致人於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第61條已有相關規定,與委員提案有相同效果,建議無須增訂。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六十條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三、第六十一條條文:依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林麗蟬等33人、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及委員陳雪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四、第六十三條條文:依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林麗蟬等33人及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五、第六十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陸、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49(審查會通過),\s\up35(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1(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林麗蟬等3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21(委員王惠美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35(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不予修正)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林麗蟬等33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法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本院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第六十條條文文字如下: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就就違反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提高罰鍰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吊扣駕照六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銷駕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照。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修正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規拒檢並逃逸者,其罰金由原新台幣3,000元~6,000元提高至15,000元~90,000元,若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的情況,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此有效嚇阻違規拒檢逃逸之危險行為。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本法第三十五條於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以來,雖因加重罰則之嚇阻作用,有助降低酒駕事件之發生機率。惟因並未同步調整本條第一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罰則,致部分酒駕者遭遇攔查時,因衡量若停車接受酒測超出標準,將有最少一萬九千五百元最高七萬四千元罰鍰、扣車及吊扣駕照,到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二年以下徒刑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風險;若停車受檢但拒絕酒測,將被處九萬元罰鍰,並扣車及吊銷駕照。然而若選擇拒停逃逸,則有可能因未被舉發而免罰,或雖遭受舉發,但罰鍰卻僅僅三千元至六千元而已,因而產生僥倖心理,加速逃逸以規避稽查,以致造成無辜用路人、行人、執勤人員與駕駛本身之危險。 二、為阻斷此種僥倖心理並嚇阻危險駕駛行為,以保障用路人、行人及執法人員之安全,爰將第一項內容改以增訂第六十條之一規範。 委員林麗蟬等33人提案: 為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則,本條第一項移至第六十條之一。 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移至第六十條之一。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本法對於願意停車受檢,而不願意接受測試者,有規範為直接處以九萬元之罰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然本條卻未有相對應之提升,對已受執法人員明確要求仍不願停車者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該規範之嚇阻力度明顯不足,猶如使違反規定者得以存僥倖之心態,嘗試用逃逸的方法取代其他處罰,而僅受幾千元之責難,實屬違反比例原則。因此,爰修正提高本條第一項之裁罰上限額度至本法最高之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提高下限額度為三萬元,使其與其他處罰體系一致,避免部分法條修正提升裁罰額度後,漏未修正之法條形成違規者之規避溫床,以求得以有效遏止違法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頻率,進而減少執法人員與違規者必須於要道上追逐之情事發生。 三、另,執法人員對於汽車駕駛人施以稽查,應不以本條例為限,縱係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均屬侵害本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自應為非難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之文字。 四、此外,對於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參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而逃逸之規定,倘其造成致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應加重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新增相關規定,以遏止類似之情形發生。 審查會: 不予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一般路檢站或騎(駕)乘警用交通工具執法人員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委員林麗蟬等33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一般路檢站,騎乘或駕乘警用交通工具)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法理由同第六十條,並明訂執法人員踐履程序及加重罰則。 委員林麗蟬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一般路檢站,騎乘或駕乘警用交通工具)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提高罰則,以有效嚇阻。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委員林麗蟬等33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救護或公務維修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救護人員,公務維修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並加重罰則。 委員林麗蟬等33人提案: 一、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撞傷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人員、救護人員或公務維修人員,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大吊銷駕駛執照裁罰適用範圍。 二、修正本條第二項,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救護人員,公務維修人員,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 一、對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執勤人員提高罰則。 二、上述執勤人員除警察外,再增列消防,救護人員,公務維修人員。 審查會: 依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林麗蟬等33人、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及委員陳雪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委員林麗蟬等33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有第六十條之一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六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有第六十條之一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六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第六十條第一項移列為新增第六十條之一,爰予修正原第一項第一款相關規定。 委員林麗蟬等33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記違規點數六點,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 一、配合第六十條第一項刪除,第一款酌作文字調整。 二、增列第四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記違規點數六點。 審查會: 依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林麗蟬等33人及委員王惠美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因而肇事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因而肇事致人於受傷、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因而肇事致人於受傷、重傷、死亡且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分別放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以求規範之一體性。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