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行政院函請審議「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s\do7(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無人載具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s\do21(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法案名稱通過) 法案名稱: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法案名稱:「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法案名稱:「無人載具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法案名稱:「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本章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一條 為鼓勵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建構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鼓勵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建構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鼓勵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建構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因應無人載具科技興起、鼓勵投入無人載具創新應用,及於兼顧安全與風險可控管之空間環境進行創新應用實驗,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由於本條例之施行,尚可能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而需各相關機關共同配合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工。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而運行,且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行駛過程之周遭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監控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訊連結,得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及控制技術:綜合前三目技術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之實驗。 四、參與實驗者:與創新實驗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者。 五、實驗利害關係人:指參與實驗者外,因創新實驗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而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有受影響之虞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而運行,且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行駛過程之周遭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監控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訊連結,得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及控制技術:綜合前三目技術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之實驗。 四、參與實驗者:與創新實驗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者。 五、實驗利害關係人:指參與實驗者外,因創新實驗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而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有受影響之虞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而運行,且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行駛過程之周遭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監控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訊連結,得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與控制技術:綜合以上技術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之實驗。 四、申請人: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 五、參與實驗者:與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者。 六、實驗利害關係人:指除參與實驗者外,因申請人實施創新實驗而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有受影響之虞者。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交通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而運行,且至少應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駕駛過程的周遭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遠端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信鏈路,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與控制技術:綜合以上技術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方式從事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無人載具科技實驗。 四、申請人:指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申請資格之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且提出無人載具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者。 五、參與實驗者:與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者。 六、實驗利害關係人:指除參與實驗者外,因申請人實施創新實驗可能造成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影響者。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經盤點國際間相關法令,未有針對無人載具獨立規範之立法例(含草案),爰參考包括美國加州、新加坡、日本、丹麥等國針對自駕車、無人機及自駕船等之規範,列舉相關定義如下: (一)自駕車:參考美國加州二○一二年車輛法(Vehicle Code)(下稱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0條(a)項(2)款所定義之自駕車,係指「任何配備自動駕駛技術並將其與車輛整合之動力車輛」;「自動駕駛技術」則指無須經由主動實體控制或人為監控亦能讓車輛行駛之技術。 (二)無人機:參考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項規定,無人航空機係指「可供作航行使用之飛行機、旋翼航空機、滑翔機、飛行船及其他由政令所定,構造上無法搭載乘客,可透過遠端操作或自動操作(指透過程式自動進行操作)而使其飛行之機器。」 (三)自駕船:參考丹麥海洋事務署(Soefartsstyrelsen)於二○一七年十二月向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提交之官方報告,具備部分自駕功能之船舶係指「具備評估情況及其結果之功能,且能夠向航海人員提出如何反應之建議,故航海人員無須親自於艦橋待命之船舶。」 三、參酌以上國外相關規範,復參考國內相關立法例並考量實際技術發展,第一款明定無人載具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查目前交通法規,關於公路、航政、航空等法制體系,雖依其性能、功用類型不同,分由不同法令規範,惟就交通運輸工具之名稱上,主要係以「車輛、航空器、船舶」稱之,故本條例以之作為無人載具(Unmanned Vehicles, UV)之定義內容。 (二)鑒於目前實務上已出現兼具兩項性能以上之交通運輸工具,例如水陸兩用之鴨子船及陸空兩用之飛行車等,故規定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以符實際。 四、有關無人載具科技之定義,係明示本條例適用範圍,除以無人載具作為創新實驗之標的外,若係以無人載具為基礎之創新應用服務,亦可申請本條例之創新實驗,爰明定第二款。 五、創新實驗係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例如收費或其他營利行為)之實驗,爰明定第三款。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以明確界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及相關權利義務間之關係。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經盤點國際間相關法令,未有針對無人載具獨立規範之立法例(含草案),爰參考包括美國加州、新加坡、日本、丹麥等國針對自駕車、無人機及自駕船等規範中之相關定義,列舉如下: (一)自駕車:參考美國加州二○一二年車輛法(Vehicle Code)(下稱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0條(a)項(2)款所定義之自駕車,係指「任何配備自動駕駛技術並將其與車輛整合之動力車輛」;「自動駕駛技術」則指無須經由主動實體控制或人為監控亦能讓車輛行駛之技術。 (二)無人機:參考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項規定,無人航空機係指「可供作航行使用之飛行機、旋翼航空機、滑翔機、飛行船、及其他由政令所定,構造上無法搭載乘客,可透過遠端操作或自動操作(指透過程式自動進行操作)而使其飛行之機器。」 (三)自駕船:參考丹麥海洋事務署(Soefartsstyrelsen)於2017年12月向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提交之官方報告,具備部分自駕功能之船舶係指「具備評估情況及其結果之功能,且能夠向航海人員提出如何反應之建議,故航海人員無須親自於艦橋待命之船舶。」 三、除參酌以上國外相關規範,復參考國內相關立法例並考量實際技術發展,於第一款明定無人載具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查目前交通法規,關於公路、航政、航空等法制體系,雖依其性能、功用類型不同,分由不同法令規範,惟就交通運輸工具之名稱上,主要係以「車輛、航空器、船舶」制定,故本條例以之作為無人載具(Unmanned Vehicles, UV)之定義內容。 (二)鑑於目前實務上已出現兼具兩項性能以上之交通運輸工具,例如水陸兩用之鴨子船及陸空兩用之飛行車等,故規定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以符實際。 四、有關無人載具科技之定義,係明示本條例適用範圍,除以無人載具作為創新實驗之標的外,若係以無人載具為基礎之創新應用服務,亦可申請本條例之創新實驗,爰明定第二款。 五、明定創新實驗之定義,係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如:收費或其他營利行為)之實驗,爰明定第三款。 六、為明確界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及相關權利義務間之關係,明定申請人、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爰為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有關無人載具之定義,目前並無明確定性,應用面廣泛可包含無人飛行載具(Unmanned Aerial Vehicles,UAV)、無人地面載具(Unmanned Ground Vehicle,UGV)、無人水面載具(Unmanned Surface Vehicle,USV)或無人水域載具(Unmanned Maritime Vehicle,UMV)等。有關其定義內涵,分述如下: (一)外國法例借鏡:盤點國外相關法令規範,尚未發現目前有針對交通無人載具獨立規範之法例(包括草案),故參考包括美國加州與內華達州、新加坡、日本等國,有關無人車、無人飛機等規範中,對於自動駕駛技術及載具之定義。列舉如下: 1.無人車輛:參考加州「Assembly Bill No. 2734」法案第38750(a)(1)(2)條所定義之自動駕駛車,係指「加裝及配載自主化技術之車輛」;「自主化技術」則指無須經由人為進行物理控制或監控之車輛駕駛技術。 2.無人航空機:參考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項規定,無人航空機係指「可供作航空使用之飛行機、旋翼航空機、滑翔機、飛行船及由其他政令所定,構造上無法承載乘客,且透過遠端操作或自動操作(藉由程式可自動操作),具有飛行能力之機器。另所謂「遠端操作」指透過遙控器等操作裝置,進行爬升、懸停、水平飛行或下降等操作;「自動操作」則指透過由裝載於機體上之程式,使其可進行自動操作。如,依照事前設定之路線飛行,或於飛行途中完全無人為操作介入,自起飛至降落完全自律飛行等。 (二)國內法規盤點: 1.查目前交通法規,關於公路、航政、航空等法制體系,雖依其性能、功用類型不同,分由不同法令規範,惟就交通載(工)具之名稱上,主要係以「車輛、航空器、船舶」訂定,故本條例就無人載具之定義上,以此定之。 2.無人航空器:參考「民航法」修正草案(106年3月15日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定義為:「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之無人航空器」。 (三)鑑於目前實務上亦已出現兩項性能以上之交通載具,例如水陸兩用之鴨子船、陸海空三用之飛行車等,故增列「或其結合之載具」作為要件之一。 二、有關無人載具科技之定義,係為強調本條例適用對象除以無人載具作為創新實驗標的外,另若以無人載具為基礎,而加諸之創新科技應用,亦可申請本條例之實驗。 三、有關科技創新實驗之定義,係參考「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訂定,規範須屬創新之科技應用,且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始得為之。 四、為利於界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及相關權利義務人間之關係,故明定申請人、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定義。 五、申請人資格包括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及法人,皆可申請本條例創新實驗。 (修正通過) 第四條 為發展無人載具科技及創新應用服務,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與法規諮詢,並以專業方式協助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主管機關得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為發展無人載具科技及創新應用服務,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與法規諮詢,並以專業方式協助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主管機關得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 第二十六條 為發展交通科技及創新應用服務,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與法規諮詢,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得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協助辦理本條例創新實驗相關事宜。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本條例創新實驗相關事宜。 審查會: 一、有關於協調場域相關事宜部分仍由主管機關辦理。 二、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採納委員許毓仁等提案之第二項,增訂第二項。 (不予通過) 第四條 無人載具應設置運行資料紀錄器始得運行,並應依主管機關指示提供無人載具之運行資料紀錄。 未依前項規定設置運行資料紀錄器之無人載具,不得申請用於創新實驗。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參酌德國要求無人車強制安裝監視系統,俗稱黑盒子的資料紀錄器(data recorder),以記錄事故發生的過程,於此條明定無人載具均需安裝運行紀錄器。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本章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章名 (修正通過)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創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性之說明。 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涉及之交通及其他相關法規之排除適用分析。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規模及完成模擬分析或封閉場域實驗之說明。 四、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場域所在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配合實驗計畫實施之文件。 七、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八、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其使用規劃;所用無線電頻率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者,並應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證明。 九、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合作協議文件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十一、設置無人載具運行紀錄器及提供紀錄資料之說明。 十二、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 十三、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害時,得透過雙向通訊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 十四、創新實驗期間之潛在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降低風險措施。 十五、交通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 十六、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劃之保護措施。 十七、投保保險之規劃。 十八、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管措施。 十九、依第八條第四項取得交通主管機關核發相關牌照所需文件。 二十、涉及營運行為者,其規劃之說明。 二十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保險、審查之基準,與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展延、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創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性之說明。 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涉及之交通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分析。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規模及完成模擬分析或封閉場域實驗之說明。 四、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場域所在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配合實驗計畫實施之文件。 七、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八、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其使用規劃;所用無線電頻率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者,並應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證明。 九、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合作協議文件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十一、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 十二、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害時,得透過雙向通訊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 十三、創新實驗期間之潛在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降低風險措施。 十四、交通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 十五、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劃之保護措施。 十六、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劃。 十七、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管措施。 十八、依第八條第四項取得交通主管機關核發相關牌照所需文件。 十九、涉及營運行為者,其規劃之說明。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保險、審查之基準,與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展延、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創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性之說明。 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涉及之交通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分析。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規模及完成模擬分析或封閉場域實驗之說明。 四、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場域所在地具有管轄權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配合測試計畫實施之文件。 七、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八、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證明。 九、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合作協議文件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十一、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 十二、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害時,得透過雙向通訊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 十三、創新實驗期間之潛在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降低風險措施。 十四、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劃之保護措施。 十五、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劃。 十六、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管措施。 十七、依第七條第四項取得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相關牌照所需文件。 十八、涉及營運行為者,其規劃之說明。 十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保險、審查基準,及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展延、變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申請檢附文件)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創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如有必要,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之。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二、創新性說明。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參與實驗者人數及實驗所投入之預算金額。 四、主要管理者及執行創新實驗者之說明。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檢驗或具安全性標準之文件;如曾經於其他場域進行實驗之安全性證明。 七、創新實驗之場域所在地、範圍與場域所在地具有管轄權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配合實驗計畫之實施之證明。 八、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九、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降低風險之說明。 十、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劃之保護說明。 十一、投保保險之規劃。 十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管措施之說明。 十三、所用無線通信非屬第九條第二項公告者,應提出無線電頻率應用計畫。 十四、確保無人載具與遠端操作人員間之通信鏈路不發生中斷,且得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害時,得透過雙向通信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 十五、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六、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十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適用範圍、申請程序、所需人員、載具、保險金額與期限、場域安全、審查與准駁事由,及經核准之創新實驗管理、期限、變更、延長與廢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辦理創新實驗時應檢具之資料文件,包括申請書、申請人資料以及創新實驗計畫。有關申請人資料之內容,將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 二、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c)項(2)款(A)、(B)、(G)各目規定,基於創新性與實驗安全性考量,於第二項明定創新實驗計畫應備內容及相關文件或說明。 三、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其內容包括申請人擬使用之頻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清單、電波涵蓋圖及防干擾等事項。 四、參考新加坡二○一七年八月開始實施之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針對自駕車之增修條文第6C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規則(Road Traffic(Autonomous Motor Vehicles)Rules 2017)第1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可要求業者要保「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爰為第二項第十六款規定。據此,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計畫中說明投保責任保險(例如第三人責任險)之規劃,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風險之參考。 五、第二項第十八款規定之相關牌照所需文件,若以自駕車而言,係指交通主管機關針對自駕車道路測試核發相關牌照另定之辦法中所要求之相關事項(例如測試車輛之相關資料),俾便透過創新實驗審查會議一次審查,於通過審查後,申請人後續即得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取得相關牌照。 六、第三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就無人載具創新實驗之申請、保險、審查之基準(例如參與實驗者之適切性),及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例如蒐集及留存之資料類型、格式等)、展延、變更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時應檢具之資料文件,包括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如:非自然人者,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以及創新實驗計畫。 二、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c)項(2)款(A)、(B)、(G)各目規定,基於創新性與實驗安全性考量,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實驗計畫應備內容及相關文件或說明。 三、第二項第十五款,參考新加坡二○一七年八月開始實施之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針對自駕車之增修條文第6C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規則(Road Traffic(Autonomous Motor Vehicles)Rules 2017)第1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可要求業者要保「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據此,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計畫中說明投保責任保險(如:第三人責任險)之規劃,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風險之參考。 四、第二項第十七款,若以自駕車而言,係指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自駕車道路測試核發相關牌照而另定之辦法中所要求之相關事項(如:測試車輛之相關資料),俾便透過創新實驗審查會議一次審查,申請人後續即得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取得相關牌照。 五、第三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就無人載具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保險、審查基準(如:參與實驗者之適切性),及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如:蒐集及留存之資料類型、格式等)、展延與准駁事由、變更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本法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即是期許無人載具科技創新整體政策之推動由其負責。自應由經濟部擔任統整之責,並接受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為鼓勵本國在無人載具科技產業之發展,除法人與獨資或合夥事業外,應讓國內外個人亦有從事實驗之機會,進而吸引相關人才投入。 三、申請人應確保參與實驗者與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審查會: 一、第一項申請人包括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包括公司法人)。 二、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展延及第十條申請變更之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跨部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地方政府或相關機關(構)代表、法律專家學者及無人載具科技或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前項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得逾審查會議成員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審查會議成員、保密義務、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展延及第十條申請變更之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地方政府或相關機關(構)代表、法律專家學者及無人載具科技或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前項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得逾審查會議成員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審查會議成員應予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就創新實驗申請及第八條第二項申請展延之案件,召開審查會議。 前項審查會議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擔任主席;審查委員中,應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中央、地方相關機關(構)代表、法律專家或學者、無人載具科技或產業領域之專家或學者等代表擔任。且專家或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得邀請相關領域專家代表列席諮詢,並應於做成決議前,邀請申請人進行創新實驗申請案之說明。 前二項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參與審查之案件及相關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簽訂保密協議。 前三項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審查委員應予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跨部會審查會議)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三十日內召集跨部會審議會議,審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 審議會議置常設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召集人為主管機關首長,副召集人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由科技部、經濟部、法務部、內政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交通、產業、法律相關專家或學者聘兼之,任期一年。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機關首長、副首長之委員如不能出席時,得由機關代表代理出席並行使議決權。 審查會議認有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進行創新實驗申請案之說明,或邀請相關領域專家代表列席諮詢。 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參與審查之案件及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之必要者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 前二項審查基準、審查會議組成及運作方式、審查會議應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案件、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延及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之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另為有效整併創新實驗所涉跨機關、跨中央與地方之審查程序,爰明定審查會議之組成方式。 二、參考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運作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二項明定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比例。 三、第三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就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及審查會議成員應予迴避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及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案件,召開審查會議。 二、為有效整併創新實驗所涉跨機關、跨中央與地方之審查程序,第二項明定審查會議之組成方式,並確保專家學者意見之表達,故限制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另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相關領域專家代表列席審查會議,並應於決議做成前讓申請人進行說明。 四、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審查會議成員對於創新實驗相關文件負有保密義務,為求有據而要求簽訂保密協議。 五、第五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就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審查委員應予迴避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會議,另明定委員人數、委員組成代表專業背景等,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要求注意委員性別人數比例(參酌立法院對「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之法案評估意見)。 二、此外,主管機關得邀請申請人進行申請案之說明(非出席或列席參與討論),及另有特定專業背景之協助時,亦得邀請列席供諮詢。 三、另明定審查會議成員對於創新實驗相關文件負有保密義務。 四、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會議運作方式、成員、利益迴避等辦法。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具有創新性。 二、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範疇,及為進行創新實驗而應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三、具有於開放性場域實驗之可行性,並已提出曾於模擬或封閉性場域測試之相關經驗及數據分析資料。 四、可有效提升交通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提升安全或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 五、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因應措施。 六、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 七、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八、其他經審查會議決議應由申請人提出說明之事項。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具有創新性。 二、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範疇,及為進行創新實驗而應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三、具有於開放性場域實驗之可行性,並已提出曾於模擬或封閉性場域測試之相關經驗及數據分析資料。 四、可有效提升交通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提升安全或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 五、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因應措施。 六、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 七、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八、其他經審查會議決議應由申請人提出說明之事項。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具有創新性。 二、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範疇,以及為進行創新實驗而應排除適用之法規。 三、具有實驗可行性。 四、可有效提升公共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提升安全、或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 五、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 六、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七、其他經審查會議決議應由申請人提出說明之事項。 第六條 (審核項目)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具有創新性。 二、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範疇,以及創新實驗所涉及而應予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三、具有實驗可行性。 四、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提出無線電頻率使用規畫方案之妥適性。 五、可有效提升公共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提升安全、或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 六、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 七、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其他經審查會議決議應由申請人提出證明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項目,包括創新實驗之創新性、法令(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鬆綁必要性及其範圍、於開放性場域實驗之可行性及曾於模擬環境或封閉性場域測試相關資料、交通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機制等事項。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項目,包括創新實驗之創新性、法規(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鬆綁必要性及其範圍、實驗可行性(如:曾於模擬環境或封閉場域完成實驗)、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機制等事項。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審酌之項目,例如創新實驗之創新性、必要性、可行性、風險管措施、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機制等事項。 二、另參酌立法院對「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之法案評估意見,建議將參與實驗對象納入主管機關審酌創新實驗之項目。 三、考量創新實驗申請案之審酌項目,倘有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範疇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會同該機關之意見。 (修正通過)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成核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作成駁回決定,應附駁回理由。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文件齊備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時,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之申請後,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其核准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 前項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成核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文件齊備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時,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之申請後,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其核准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 前項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文件齊備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 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審議會議決議方式及效力)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同意行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文件齊備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 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完整審查創新實驗申請案件,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完成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以及申請人於審查會議召開前或召開期間,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補送文件者(例如為調整或變更計畫內容而要求申請人補送之情形),均應重新起算審查期間。 二、第三項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決定中載明排除適用之法令,並得於核准創新實驗時變更計畫內容或為其他附加條件。 三、鑒於創新實驗所涉相關牌照等事項,已併入第六條審查會議一次審查,爰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決定核發相關牌照(例如適用於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之試車牌照),以有效簡化行政程序,並授權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就核發牌照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利完整審查申請案件,爰於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完成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以及申請人於審查會議召開前或召開期間(為調整或變更計畫內容而要求申請人補送),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補送文件者,均得重新起算審查期間。 二、第三項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於核准創新實驗時變更計畫內容或為其他附加條件。 三、鑑於創新實驗所涉相關牌照等事項,已併入本條例第五條審查會議一次審查,爰於第四項與第五項,明定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決定,即核發相關牌照(如:試車牌照),以有效簡化行政程序,並授權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核發牌照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明定審議會議之決議方式。 二、明定審議會議應於收到提報案件後六十日內作成決議,並由主管機關依其決議結果作成准駁申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結果。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六十日前,檢具理由並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創新實驗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展延不以一次為限,其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四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展延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六十日前,檢具理由並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創新實驗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展延不以一次為限,其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四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展延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六十日前,檢具理由並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創新實驗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其展延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四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展延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第八條 (核准處分及延長時限)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檢具理由並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創新實驗內容涉及研修法律之必要者,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六十日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展延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四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展延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新加坡自駕車實驗申請表規定,及考量國內創新實驗實際需求,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另為使已有初步成效之創新實驗有充足時間續行測試、驗證或試營運,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展延之規定。 二、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以及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22條有關實驗期間最長(含展延)可達四年之規定,第二項明定創新實驗展延之次數及期間。若申請人申請展延,且其創新實驗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確屬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但全程不得逾四年。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作成展延決定之期限、審查期間重新起算之情形以及核准決定得附帶採取之措施。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參考新加坡自駕車實驗申請表規定,另考量國內創新實驗實際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二、為使已有初步成效之創新實驗有充足時間續行測試、驗證或試營運,謹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及參考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22條有關實驗期間最長(含展延)可達四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若申請人申請展延,且其創新實驗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確屬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但全程不得逾四年。 三、第三項與第四項,明訂作成展延決定之期限、審查期間重新起算、以及核准決定得附帶採取之措施。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明定創新實驗之期間限制。 二、明定申請人得申請創新實驗期間展延之條件及程序。 三、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期間展延申請得予以准駁,並應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不予通過) 第十條 (駁回處分) 審議會議若作成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應附駁回理由。 申請人若不滿駁回,得於一週內,附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複查。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明定駁回處分內容。 二、明定駁回後,申請人申請複查之流程。 (不予通過) 第十一條 (複查程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到複查申請後,應於兩週內回覆是否同意複查。若經同意,則依據本法第八條,重開跨部會審議會議。 經駁回之申請人若於一週內未附明理由,申請複查,或申請複查仍遭駁回,其於半年內不得再針對相同實驗標的再為申請。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明定複查程序,保障申請人權益。 二、避免國家資源浪費,明文規定避免重複申請。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或駁回變更申請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或駁回變更申請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條及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30條第(c)項之規定,明定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未涉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無重大影響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會議審查後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作成核准或駁回變更決定之通知程序、審查期間重新起算之情形及核准決定得附帶採取之措施。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條,及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30條第(c)項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未涉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無重大影響者,得於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核准申請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創新實驗之展延或變更者,亦同。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核准申請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創新實驗之展延或變更者,亦同。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於核准申請人分別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申請創新實驗之展延及變更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一條及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0條第(f)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揭露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一條,及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0條第(f)項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揭露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官網。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核准及實地訪查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測試等事項,免徵規費。 第二十一條 (免徵規費)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查核、試驗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行政院提案: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並基於鼓勵民間創新能量投入無人載具各式創新應用服務,以增進公共利益,明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並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參酌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並基於鼓勵民間創新能量投入無人載具各式創新應用服務以增進公共利益,明定包括申請、審查及測試核准(如:試車牌照)等事項,免徵規費,以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參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為鼓勵民間創新能量、投入無人載具各式創新應用服務,以及增進公共利益,因此不受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限制。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第三章 實驗場域之管理及安全 第三章 實驗場域之管理及安全 第三章 實驗場域之管理及安全 第三章 創新實驗之安全與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本章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與其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人取得創新實驗核准後,始得使用經核准指配之無線電頻率。 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十三條 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與其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人取得創新實驗核准後,始得使用經核准指配之無線電頻率。 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十二條 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人取得創新實驗核准後,始得運用前項公告之無線電頻率。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九條 (無線通信應用及管理)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需無線通信及其可運用之場域,應依本條例規定。 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人須於創新實驗申請案取得核准後,始得運用前項公告之無線電頻率;其有變更或異動者,亦同。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需無線通信設備之進口與設置使用、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得開始使用經核准指配之無線電頻率之條件。 三、第三項明定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得開始使用前項經公告無線電頻率之條件。 三、第三項明定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無人載具之科技創新實驗,係以無人載具或其應用科技為主要對象,所需之無線通信,屬於無人載具其中一項功能,爰於本條例一體規範。 二、觀諸美國、日本、新加坡等國家為促進產業發展,對於創新技術發展或應用服務之實驗需求,建立彈性管理機制,以大幅簡化實驗頻譜執照申請之審核作業,加速研究單位與製造商之研發及商品化速度。 三、為提升行政效率、縮短作業流程,於第二項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供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條件;其所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掌理無線電頻率資源規劃之主管機關。 四、第四項明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需無線通信設備之進口與設置使用、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所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掌理通信傳播系統與設備審驗,及無線電頻率資源管理之主管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每月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無人載具之控制權次數及原因,以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安全性之參考。 申請人應蒐集及留存創新實驗期間之紀錄資料,並應自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後留存至少三年。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命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每月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無人載具之控制權次數及原因,以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安全性之參考。 申請人應蒐集及留存創新實驗期間之紀錄資料,並應自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後留存至少三年。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命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每月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無人載具之控制權次數及原因,以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安全性之參考。 申請人應蒐集及留存創新實驗期間記錄之資料,並應自蒐集日起留存至少三年。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命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 申請人違反前三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十五條 (實地訪查)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應定期或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無人載具之控制權次數與原因,以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安全性之參考。 申請人未遵守前二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二項通報時機與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負有辦理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事項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之創新實驗,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必要時並得實地訪查。 二、為確保創新實驗之安全性,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申請人應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必要時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基此,為使主管機關及時掌握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安全性,爰參考美國加州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50條之規定,於第二項要求申請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控制之次數及原因。 三、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i)款與道路交通規則第17條至第18條之規定,第三項要求申請人應蒐集與留存紀錄資料及其留存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提供。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負有辦理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事項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之創新實驗,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必要時並得實地訪查。 二、為確保創新實驗之安全性,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申請人應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必要時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基此,為使主管機關及時掌握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安全性,謹參考美國加州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50條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要求申請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控制之次數及原因。 三、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i)款與道路交通規則第17條至第18條之規定,爰於第三項要求申請人應蒐集與留存相關資料及其留存期間,另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提供。 四、申請人未遵守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時,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改善。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之創新實驗,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並得要求申請人定期說明報告其創新實驗進度,或定期進行實地訪查。 二、依據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一目所列之規定,遠端操作人員應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的通信鏈路,必要時須能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惟為使主管機關掌握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安全性,本條第二項增列應將人為介入控制之次數與原因,通報主管機關,相關通報時機與程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實驗相關資訊,並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域以適當方式進行告示。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除應依相關法律負賠償責任外,並應主動即時暫停實驗且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理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經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同意續行實驗。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前之資訊公告與告示、事故發生後之通報程序、暫停實驗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實驗相關資訊,並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域以適當方式進行告示。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除應依相關法律負賠償責任外,並應主動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理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暫停該實驗計畫之實施,經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同意續行實驗。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前之資訊公告與告示、事故發生後之通報程序、暫停實驗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實驗相關資訊,並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域以適當方式進行告示。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前之資訊公告與告示之相關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外,並應主動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理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如認繼續實驗有重大安全風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終止該實驗計畫之實施,待會同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得同意續行實驗。 有關事故發生後之通報程序,及終止實驗之相關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場域安全及事故處理) 申請人應於實驗開始日之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創新實驗之實施資訊,應包括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負責人及主要管理者等資訊,並於創新實驗場域週邊設置相關實驗資訊告示,以確保其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確保實驗過程及場域之安全,並落實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外,應告知參與實驗者之權益,並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置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如認繼續實驗有重大安全風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暫停該實驗計畫之實施,待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得同意續行實驗。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實驗前之資訊揭露範圍、內容與方式,及實驗暫停相關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發生事故之處理)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應立即暫停實驗進行調查,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外,應告知參與實驗者之權益,並應主動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置方式。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認繼續實驗有風險之虞者,得停止該創新實驗之實施,待審議會議評估後,方得續行實驗。 行政院提案: 一、為公告周知創新實驗資訊,爰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c)款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應以適當方式公告及告示相關資訊。 二、參考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48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於事故發生後對於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負有通報義務。 三、為避免安全風險持續擴大發生,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暫停實驗,待經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同意續行實驗。 四、第四項明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資訊公告與告示、事故通報程序、暫停實驗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例如暫停期間仍計入核准辦理之創新實驗期間),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第十四條): 一、為週知創新實驗資訊,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c)款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要求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應以適當方式公告及告示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資訊公告與告示之相關程序,另訂辦法規範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第二十四條): 一、參考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48條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於事故發生後對於主管機關及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有通報義務。另為避免安全風險持續擴大發生,明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終止實驗之機制,待經會同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風險疑慮解除後,始得續行該實驗計畫。 二、有關事故通報程序、終止實驗之相關程序,另訂辦法規範之。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 一、參考新加坡公路交通法,要求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前應適度揭露實驗資訊,以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二、明定申請人應確保創新實驗實施過程及場域之安全。 三、明定申請人事故發生之告知義務,包括對權益受影響之參與實驗者與實驗利害關係人,且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負有通報義務。另為避免安全風險持續發生或擴大,及社會對於實驗實施之負面觀念,因此主管機關可設置實驗停止之機制,待風險疑慮解除且經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後,續行該實驗計畫。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第十七條): 一、增訂申請人事故發生之告知義務,包括對權益受影響之參與實驗者與實驗利害關係人,且對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負通報義務,至通報義務內容,依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二、另為避免安全風險持續發生或擴大,及社會對於實驗實施之負面觀念,因此主管機關可設置實驗停止之機制,待經評估後,續行該實驗計畫。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第十五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行政院提案: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三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E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申請人應建置創新實驗之資訊安全機制。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三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E條第(3)項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申請人應建置創新實驗之資訊安全機制。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其目的須具體、明確並具合法性及正當性,並經資料主體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申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於其個人資料使用目的已無必要時,得要求刪除之,申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個人資料,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參與實驗者退出機制) 申請人應提供參與實驗者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前,向參與實驗者揭露其個人資料之蒐集範圍、內容,及後續處理與利用方式,並取得參與實驗者同意。 行政院提案: 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第(d)項之規定,明定申請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 (General Principle of Data Regulations)之意旨,爰制定第一項要求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時,要求目的需具體,並需經資料主體(Data subject)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二、參酌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Principle of Data Regulations)之意旨,於第二項使資料主體得對其個人資料獲得較高自主性。 三、參酌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Principle of Data Regulations)之意旨,爰制定第三項,使資料主體得於一定情形要求刪除之。 四、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第(d)項之規定,爰訂立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明定參與實驗之契約,應就參與創新實驗內容及權利義務、權益保障機制及退場機制面向進行約定。 二、申請人應遵守個資保護之規定,主動向參與實驗者揭露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定參與實驗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十八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定參與實驗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十七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定參與實驗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十三條 (參與實驗契約)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所訂立提供交通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交通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行政院提案: 為保護參與實驗者,爰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參與實驗契約應遵守之原則與解釋方式,以及申請人之注意義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為保護參與實驗者,謹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一條,爰於本條明定參與實驗契約應遵守之原則與解釋方式,以及申請人注意義務。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明定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互賴。 二、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據本條例及相關契約規範負忠實義務。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第四章 創新實驗之辦理、廢止及報告 第四章 創新實驗之辦理、廢止及報告 第四章 創新實驗之辦理、廢止及報告 第四章 創新實驗成果與評估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本章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之情形,明定申請人開辦實驗之期限;另為利主管機關管理,申請人應於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之情形,明定申請人開辦實驗之期限。另為利主管機關管理,明定申請人應於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二、未依主管機關核准決定辦理。 三、有不利於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之情事。 四、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但有前項情形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創新實驗之核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二十條 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二、未依主管機關核准決定辦理。 三、有不利於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之情事。 四、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十九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三、創新實驗有不利於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之重大情事。 四、創新實驗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嚴重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十六條 (創新實驗之終止與廢止)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三、創新實驗有不利於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之重大情事。 四、創新實驗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嚴重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美國加州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42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j)款之規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改善及廢止創新實驗核准之條件。 二、創新實驗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改善;若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規定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參考美國加州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42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j)款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核准之條件,並將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作為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核准之情形之一。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核准之條件,另立法院對「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之法案評估意見,建議應准許申請人自行申請停止實驗,故將之增列予第一款,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人之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時,即得廢止原實驗之核准。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於經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歷程及結果。 二、風險發生及事故通報紀錄。 三、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於經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歷程及結果。 二、風險發生及事故通報紀錄。 三、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二十條 申請人於經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歷程與結果。 二、風險發生與事故通報紀錄。 三、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第(e)項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i)款之規定,明定申請人就創新實驗之歷程及結果紀錄等事項,負有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之義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第(e)項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i)款之規定,明定申請人就創新實驗之歷程與結果紀錄,負有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之義務。 (不予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就前項申請人所提報之報告文件,召開實驗結果之評估會議。 前項評估會議之組成,準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於前條創新實驗歷程、結果、所蒐集與分析等資料文件齊備後三十日內,提供科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 前項之機關(構)應參酌創新實驗辦理情形,並衡量創新應用對交通運輸、社會經濟、生活環境、產業發展、智慧城鄉等面向所生之效益,定期辦理下列事項,以利無人載具科技發展: 一、定期檢討與增修訂相關法規。 二、每年提出無人載具科技與智慧運輸發展進度報告。 三、每二年發布智慧運輸政策白皮書及鼓勵無人載具科技發展與創新應用之政策規劃。 四、進行無人載具科技發展與創新之經濟研究,輔導國內企業投入智慧運輸產業,或商機媒合機會。 五、推動無人載具科技與智慧運輸發展之國際合作及人才培育。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評估會議結論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十八條 (創新實驗報告與評估會議) 申請人於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歷程與結果、所蒐集與分析之資料、風險發生與事故通報紀錄、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創新實驗上所發生之技術問題等,函報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就參與實驗者權益保障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就前項申請人所提報之報告文件,召開實驗結果之評估會議。 前項評估會議之組成,準用本條例第五條規定。 第十九條 (評估會議結果) 主管機關應於前條創新實驗歷程、結果、所蒐集與分析等資料文件齊備後三十日內,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 前項之機關(構)應參酌創新實驗辦理情形,並衡量創新應用對交通運輸、社會經濟、生活環境、產業發展、城鄉再生等面向所生之效益,辦理下列事項,以利無人載具創新發展: 一、重新檢討與增修訂相關法規。 二、提供鼓勵創新應用發展之政策規劃。 三、提供相關應用服務技術與經營模式改善之資源協助,或商機媒合機會。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評估會議結論揭露於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提出之內容,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實驗結果之評估會議。 二、為促進智慧運輸之整體發展,政府有責任蒐集資訊並建立標準,藉由資料共享來促成技術進步。特參酌 新加坡法例,要求創新實驗相關資料必須跟主管機關分享,以利無人載具創新之研究。 三、明定政府推動智慧運輸之必要步驟。主管機關將內容移交給相關機關(構)後,其於參酌創新實驗辦理情形,並衡量創新應用對交通運輸、社會經濟、生活環境、產業發展、城鄉再生等面向所生之效益,擬訂相關政策並適時檢討法規範。 四、明定推動國際技術合作與人才培育。 五、創新實驗成果除交由相關機關(構)研析外,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評估會議結論揭露於機關網站。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第十八條): 一、明定申請人就創新實驗結果負有提出報告之義務及應遵行期間。 二、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提出之內容,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實驗結果之評估會議。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第十九條): 一、除參考新加坡公路法,要求所有創新實驗的資料都必須跟主管機關分享外,為能使法規範與時俱進進行增修,主管機關基於鼓勵技術發展進行創新實驗,於申請完成實驗時,一併將創新實驗歷程、結果、所蒐集及分析等資料文件齊備後三十日內交給機關(構),以利無人載具創新之研究。 二、主管機關將內容移交給機關(構)後,其於參酌創新實驗辦理情形,並衡量創新應用對交通運輸、社會經濟、生活環境、產業發展、城鄉再生等面向所生之效益,擬訂相關政策並適時檢討法規範,確立國家推動無人載具科技發展政策方針之一致性。 三、基於政府開放之精神,創新實驗成果除交由機關(構)研析外,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評估會議結論揭露於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第五章 法令於實驗期間之排除適用 第五章 法令於實驗期間之排除適用 第五章 法令於實驗期間之排除適用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本章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核准決定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但不包括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前項法律包括下列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但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或致人於死、重傷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 五、船員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六、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七、其他因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需排除適用之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 第一項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應經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核准決定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但不包括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前項法律包括下列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但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或致人於死、重傷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 五、船員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六、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七、其他因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需排除適用之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 第一項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應經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三。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 四、船舶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 五、船員法第八十四條。 六、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 於創新實驗期間,無人載具如有違 反各該法律規定時,以申請人為處罰對象。 除第一項規定外,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並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經核准之創新實驗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項與行政院及委員許毓仁等提案相似)(排除適用) 申請人未違反本條例與其他相關規定,並依核准之創新實驗範圍及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得不適用下列法律中規定;其得排除適用之條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公路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船舶法。 四、民用航空法。 五、船員法。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主管機關於核准決定中,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此外,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項但書明定不得排除適用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二、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可能違反應取得許可或核准之交通業務規定,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創新實驗無從適用者,爰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D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車輛設備與檢驗要求(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駕照與執業登記(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通訊行為(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非屬汽車之動力載具(第三十二條之一)、連續駕車(第三十四條)、交通指揮與道路號誌(第六十條)、記點(第六十三條)等規定。 (二)公路法:有關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運輸業資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進入民航機場營運(第七十七條之三)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有關投擲物件之處罰(第一百零八條)、裝備與零組件之檢驗(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違反遙控無人機規定之處罰(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超輕型載具之許可與試飛(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等規定。 (四)船舶法:有關證書、執照與檢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等規定。 (五)船員法:有關違反該法第七十條之一有關船員配額規定之處罰(第八十四條)。 (六)電信法:有關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之處罰(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上述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逾越該核准範圍者,則仍應負相關責任。 四、鑒於科技創新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預見性,部分創新實驗所涉需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可能不僅限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明示者;就此,將透過審查會議逐案確定創新實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並載明於核准決定,爰於第二項第七款明定之。 五、第三項明定創新實驗排除適用之法令之公告程序,以利周知。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D條之規定,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因涉應取得許可或核准之交通業務而有受行政罰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以下規定之適用: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車輛設備與檢驗要求(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駕照與執業登記(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通訊行為(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非屬汽車之動力載具(第三十二條之一)、連續駕車(第三十四條)、交通指揮與道路號誌(第六十條)、記點(第六十三條)等規定。 (二)公路法有關運輸業資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七十七條之一)、民航機場之營運(第七十七條之三)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有關投擲物件之處罰(第一百零八條)、裝備與零組件之檢驗(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超輕型載具之許可與試飛(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等規定。 (四)船舶法有關證書、執照與檢查(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等規定。 (五)船員法有關違反該法第七十條之一有關船員配額規定之處罰(第八十四條)。 (六)電信法有關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之處罰(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上述行政責任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若逾越該核准範圍者,則仍應負相關責任。 三、於涉及前項免責事項以外之責任者,由申請人作為處罰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鑑於科技創新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預見性,部分創新實驗所涉應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可能不僅限於前項所明示者,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並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公告創新實驗行為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參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審議會議應檢視創新實驗範圍所涉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經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核准後,創新實驗得適度排除(全部或一部)。 二、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事許可、核准或特許之交通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爰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得不適用下列法律中規定;關於排除其所涉及之條文授權由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別公告之,避免掛一漏萬之情。 上述責任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如逾越該核准範圍而違反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仍無法免除。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創新實驗核准決定,於創新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創新實驗核准決定,於創新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未違反本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於經核准之創新實驗範圍內實施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創新實驗核准決定,於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第二十條 (第一項與行政院及委員許毓仁等提案相似)(排除適用) 申請人未違反本條例與其他相關規定,並依核准之創新實驗範圍及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得不適用下列法律中規定;其得排除適用之條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公路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船舶法。 四、民用航空法。 五、船員法。 行政院提案: 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D條之規定,並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參與創新實驗申請案件之審查,明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就創新實驗業務所涉應予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進行審查,並予核准決定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創新實驗核准決定,於創新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D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就創新實驗業務所涉應予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進行審查並予核准決定後,在申請人未違反本條例及相關規定,且未逾越經核准創新實驗範圍之前提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第七條至第九條所作出之創新實驗核准決定,於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參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審議會議應檢視創新實驗範圍所涉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經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核准後,創新實驗得適度排除(全部或一部)。 二、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事許可、核准或特許之交通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爰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得不適用下列法律中規定;關於排除其所涉及之條文授權由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別公告之,避免掛一漏萬之情。 上述責任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如逾越該核准範圍而違反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仍無法免除。 (不予通過) 第六章 申請人之事故責任與義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訂本章章名 (不予通過)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未經核准即從事創新實驗者,或未依核准內容從事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若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內容從事創新實驗者,因其行為對公共安全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得於可控制風險內從事創新實驗,並確保實驗之安全性。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本章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公布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