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期貨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交易者之資格。 二、結算部門之設置。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以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支應;如有不足,再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金額支應。 前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及其他期貨結算會員分擔之比例,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金額應按期貨交易係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分別繳存或提列支應。 依第一項支應之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分擔金額,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七條之一。 第九十七條之一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主席:第九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席:第一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零九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主席:第一百零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百十一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主席:第一百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百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主席:第一百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所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集中結算,或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規定。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主席:第一百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期貨交易法修正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16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4、5、5、6會期第13、1、3、14、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177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邱泰源等16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5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85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58號、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93號、107年9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2957號及107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35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12月5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16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16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105.5.13),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9.22),第5會期第3次會議(107.3.9)、第14次會議(107.5.25),第6會期第2次會議(107.10.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12月5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邱泰源、曾銘宗、賴士葆分別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外,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黨團及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爰因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業已修正通過,擬提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作條次之文字修正。 二、邱委員泰源說明提案要旨 為有效遏止金融弊案,促使金融控股公司恪遵相關法令,爰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法定罰鍰金額。 三、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金融業接連發生重大內稽內控疏失案件,嚴重影響我國金融市場安定性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強化內稽內控及法律遵循制度,爰提出「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金融控股公司弊端之罰鍰額度,以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四、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一)鑑於金融業過往期間曾於海內外分支機構發生內稽內控與法律遵循制度缺失,加以洗錢防制觀念與措施有待落實推動,為求金融控股公司積極落實各項內部控制與管理制度,爰提出「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金融控股公司弊端之罰鍰額度,以落實金融監理機制。(提案第22161號)。 (二)鑑於金融業過往期間曾於海內外分支機構發生內稽內控與法律遵循制度缺失,加以洗錢防制觀念與措施有待落實推動,為求金融控股公司積極落實各項內部控制與管理制度,爰提出「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金融控股公司弊端之罰鍰額度,以落實金融監理機制(提案第22279號)。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關於黨團及委員提案「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本會意見如下: 一、親民黨團提案修正第18條第1項,將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至第18條修正為第12條至第14條,因係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於104年修正,將原第15條至第20條變更為第11條至第16條,爰本會敬表贊同。 二、委員提案調高相關條文罰金或罰鍰部分: (一)有關賴委員等16人與賴委員等19人提案修正第58條第1項,將罰金上限由2千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一節,因現行該條文係或科或併科罰金,且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列,建議維持原條文,由法院依犯行及情節衡量裁判。 (二)有關曾委員等16人、賴委員等16人與賴委員等19人提案修正第67條,就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時得裁處2至5倍罰鍰一節,鑒於罰鍰金額本有高低級距,委員提案之建議可透過罰鍰高低級距金額之調整,達到行政裁量之目的,爰建議得併入調高罰鍰金額一同考量。 (三)邱委員等16人、曾委員等16人、賴委員等16人與賴委員等19人提案調高罰鍰金額之方向,本會敬表贊同。惟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罰度,原係與銀行法之罰度相當,107年11月23日行政院已將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請大院審議,爰建議金融控股公司法與銀行法之罰度調整併同考量。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及黨團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八條條文,照親民黨黨團提案通過。 二、第五十八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如下: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六十條條文,照委員邱泰源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四、第六十一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如下: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五、第六十二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六、第六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七、第六十七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如下: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