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洪召集委員宗熠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1人及委員江啟臣等20人分別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2、6會期第1、14、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7400176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21人、委員江啟臣等20人分別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595號、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03號及107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08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21人、委員江啟臣等20人分別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蕭美琴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7年12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6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黃召集委員昭順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經濟部、法務部、司法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銓敘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三、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六次修正。鑑於本法尚有部分缺漏之處,確有放寬災害防救經費運用及區得成立災害應變中心等相關規定之必要。爰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增列區得比照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將「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修正為「內政部消防署」。(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災害防救經費增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資本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相關規定之限制,使運用更為靈活及符實需。(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四、委員蕭美琴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災害發生時,鐵路、公路、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等公共設施防救人員為了公共利益不得不加班出勤,在有人身安全之虞,進行災害防救工作。為保護及慰勞此類人員於危險環境下替社會大眾服務之辛勞,增列主管機關須額外給付災害防救出勤津貼之規定,爰提出「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台灣因地理位置居多地震環帶,於夏秋季節時期又多颱風。因此每遇天災發生造成停電、道路崩塌、中斷等情形,且政府宣布停班、停課時,一些災害防救人員仍必須冒著危險進行防救工作,替社會大眾服務,在此情形下實應給予額外災害防救出勤津貼。 (二)增列主管機關須額外給付災害防救出勤津貼之規定。 五、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災害防救法規定,政府徵調民間人力從事救災工作,受徵調者若因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請領各項給付,無法領取時,始得另行請領其他給付,致使受國家徵調協助救災者若發生事故,無法直接領取政府發放之撫卹,顯不符社會通念,亦造成適用疑義。為使受國家徵調從事災防救難工作者,獲得應有之保障與表彰,並杜絕適用爭議,爰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依據現行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同條第二項,「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1.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2.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3.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故需在無法請領第一項給付之情形下,始能另行請領第二項所訂之給付。查民國89年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係參照消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84年消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同一事故而領受國家雙重保險給付,增加政府財政支出,爰明定受國家徵調者若遇有事故,應先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撫慰金、撫恤金或其他各項給付,無法請領時,始得依第二項辦理。 (二)惟查,撫恤金應屬國家給予民間救難單位執行公務罹難所給予之撫卹,撫慰金則屬公務員於退休後死亡,由其遺屬所領取之退休金,性質有別,將撫慰金、撫恤金混為一談,有欠妥適。又現行法所訂之抵充規定,受國家徵調者於領取撫恤金後須再扣除其原有之相關給付(如撫慰金、勞保等),造成國家給予之撫卹制度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意旨。 (三)國家因發生重大災難事故需徵調民間人力,人民依法可以拒絕,願受徵調者實均具捨身為公之救難精神,國家給予之撫卹除為照顧其遺屬外,亦有表彰其英勇事蹟之意涵。為使救難英雄於出入險境從事救災工作時能無後顧之憂,爰提案修正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其權益,彰顯社會公義。 六、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於第9屆第4會期時,針對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建議增列火山災害及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也感謝委員於第9屆第5會期就災害防救及全民防救災教育持續關注相關法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有關許委員淑華等16人、江委員啟臣等20人及蕭委員美琴等21人之相關提案,均敬表支持,僅針對部分條文內容建議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支持委員提案內容:許委員淑華等16人提案災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查係105年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條文中,尚未審議通過的部分,其中第12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43條敬表支持。 (二)支持委員提案內容,僅建議文字修正: 1.有關許委員淑華等16人及江委員啟臣等20人提案第47條修正給付及撫卹核發規定部分,對於江委員提案強化對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之保障,減少本職身分認定之疑慮,敬表支持。 2.另有關蕭委員美琴等21人提案,針對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後仍需出勤執行災害防救人員,建議增訂發給災害防救出勤津貼相關規定部分,委員立意良善,爰參考消防法第29條第1項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人員服勤期間發給津貼規定,建議第1項修正為「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三)結語 再次感謝委員之提案建議,針對本部其他所研擬災防法修正草案,本部業邀請專家學者、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單位)召開2次研商會議,現行除少數條文尚有疑義需再協商外,均已獲得共識,將儘速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以期儘早提送大院。 七、勞動部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貴委員會審查委員蕭美琴等21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下,謹提供本部意見,供各位委員參考: 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其他津貼及獎金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約定。爰各事業單位可依勞動市場行情、個別勞工勞務給付及工作之危險程度等因素,本於雇主照顧勞工之立場,給予合適之薪資。 復查勞動基準法業就勞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出勤,定有工資加給及補假或休息之相關規定。雇主如因而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可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後,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除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並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再查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出勤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計給加成工資。如係停止勞工之假期,使勞工於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之例假、休假(即通稱之「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工資均應加倍發給,並均應於事後補假1日。 委員蕭美琴等21人所提於災害防救法第47條增列災害防救出勤津貼,發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鑑於桃園市敬鵬大火及五年來不斷發生基層消防人員殉職事件,因此亟需推動修法改革,加強防災應變措施、增加行政罰則,以確立化災權責、廠方責任、消防人員安全入法及殉職死傷調查機制,並使受國家徵調從事災防救難工作者,獲得應有之保障與表彰,並杜絕適用爭議,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二)第四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九、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黃召集委員昭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第1項: 鑑於災害發生時,鐵路、公路、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等公共設施防救人員,為了公共利益必須加班出勤,常有人身安全之虞,進行災害防救工作。 為保障及慰勞此類人員於危險環境下之辛勞。建請內政部應增列額外給付災害防救出勤津貼。 提案人:黃昭順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 劉世芳 蕭美琴 (二)第2項: 1.有關執行災害防救事項發給津貼人員,應包含機關(構)、公共事業、學校、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等非公務人員。 2.本條修正草案發給津貼之程序、方式及標準,請內政部於三個月內召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研提具體可行法條修正。 提案人:黃昭順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 劉世芳 蕭美琴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條文),\s\up14(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蕭美琴等21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14(委員江啟臣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委員蕭美琴等21人提案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應變中心。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關於區得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成立災害應變中心規定,理由如下: (一)配合縣(市)改制直轄市,原縣所轄鄉(鎮、市)調整為區。鑑於改制前原縣所轄鄉(鎮、市)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運作順遂且成效良好。基此,改制後之區得設置災害應變中心。 (二)另考量市之區地狹人稠,災害威脅甚至較縣之鄉(鎮、市)為高,當災害發生時,災情或更較鄉(鎮、市)嚴重,倘以現行設緊急應變小組之運作模式,尚不及有效因應處置。 (三)為強化直轄市、市之區執行災害防救能力,以更迅速、有效災害應變處置,爰增列本項規定,俾提升整體作業效能。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十六條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應變及訓練事宜。 第十六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將「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修正為「內政部消防署」。 二、另為兼顧訓練中心辦理訓練功能,後段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是否不得牴觸本法,應視各該法律性質,以法律競合理論解決,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並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為使災害防救經費更為靈活運用及符實需,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經費得互相流用外,另增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資本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相關規定之限制,俾災害防救經費之運用更符實需。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應發給災害防救出勤津貼,發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第二項序文有關比照義勇消防人員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與其餘各款規定重複,並無必要。為免造成混淆,爰參酌消防法第三十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六條及民防法第九條規定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均未修正。 委員蕭美琴等21人提案: 針對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後仍需出勤執行災害防救者,皆應額外給予災害防救出勤津貼。故茲修正內容如左。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 一、項次調整。 二、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於前段增訂「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等文字。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災害防救法修正第四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 鑑於災害發生時,鐵路、公路、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等公共設施防救人員,為了公共利益必須加班出勤,常有人身安全之虞,進行災害防救工作。 為保障及慰勞此類人員於危險環境下之辛勞。建請內政部應增列額外給付災害防救出勤津貼。 (二): 1.有關執行災害防救事項發給津貼人員,應包含機關(構)、公共事業、學校、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等非公務人員。 2.本條修正草案發給津貼之程序、方式及標準,請內政部於三個月內召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研提具體可行法條修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及委員江啟臣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4、4、6、6、6會期第1、1、15、4、9、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7400174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江啟臣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080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36號、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15號、107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806號、107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569號及107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08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江啟臣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黃秀芳等24人及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07年12月5日(星期三)及12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6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及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黃召集委員昭順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務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司法院、監察院、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三、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殘障福利法」已於1997年4月18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條文中之「傷殘」、「殘障」等用語,均已修訂為「身心障礙」一詞,經查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二條中仍有「傷殘」用語,顯見法規已不符時宜,實應配合修正,以示對身心障礙者之尊重,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爰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傷殘」之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四、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消防法」現行規定,謊報火警者可處罰鍰,對於謊報災害或緊急救護案件卻可能面臨無法可罰。以新北市119受理報案電話統計資料為例,近四年來謊報平均次數為435次。為避免消防救災救護資源遭到不當利用,謊報災害或緊急救護者也應給予處罰。爰此提案「消防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謊報災害或緊急救護者,可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以避免民眾亂打119電話,浪費救災資源,讓救護資源給真正需要援助的民眾運用。 五、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建築材質日新月異且多樣化、社區住宅亦趨集中,傳統防火及救災知識已不足因應;為加強全民防火意識並讓地方救災系統時時提高救災警覺,宜強制地方政府需跟「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救育及宣導工作。爰提出「消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根據消防署105年消防統計年報資料顯示,104年共發生1,704次火災,造成850人死傷,財物損失約為5億3千萬。105年共發生1,856次火災,造成430人死傷,財物損失約為4億5千萬。顯示我國每年火災發生次數頻繁,且造成嚴重財物損失。 (二)火災起因、建築材質及救災速度等等均攸關民眾傷亡程度,尤其建材日新月異及多樣化會影響救災方式的研判及現場破壞工具的使用,應給予民眾與時俱進的相關知識宣導。由地方機關「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可以適時更新並訓練民眾外,更可提高救災人員的警覺性。爰將第五條原條文增訂「應每年定期」為之, 六、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警容易造成重大傷亡,為加強全民防火意識並時時提高救災警覺,爰提案修正「消防法第四十條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時時提高救災警覺,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為免場所管理權人忽視第十三條之規定,特修改第四十條增加行政罰則。 七、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新北市「磐石」救難隊員孫宏新,106年3月接受台北市消防局徵調參與搜救任務,卻遭激流沖走溺斃,成為退休公務員因公死亡的全國首例。孫員因公死亡,消防局依法核發新台幣309萬元整撫卹金。然孫員為領取月退休俸之退休公務人員,在孫員往生後,其遺族可按月領取2萬元的遺族月撫慰金。惟於107年2月家屬收到台北市消防局書函,指孫宏新為退休公務人員,其妻須「按月繳回遺族月撫慰金,至所領一次撫卹金扣完畢或遺族停止、喪失月撫慰金權利為止」。此項規定極為荒謬,退休金是政府應給予退休人員所得,而孫員是退休後遭政府徵召加入危險工作犧牲生命之應有撫卹。故家屬不滿指:「左手領撫卹金,卻要右手繳回,不合理!」。爰此;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實需。說明如下: (一)「消防法」三十條條文中,是屬於民間救難單位執行公務罹難給予撫卹的相關規範,與軍、公、教人員在國家服務,退休後所領取的退休俸是不同的,若將二者混為一談,完全悖離情理法,更可惡的是「這樣的規定根本就等同是不給家屬任何補償,政府用人時徵用,用完後就糟蹋,如此剝奪一位英勇救難人員應有的權益,合乎公平正義嗎?」 (二)依現行「消防法」規定,其遺族確實需未領取月撫慰金,才能另外領取撫卹金。然此規定完全背離現實,尤其被徵召人員已退休,並無義務要參與公務任務,無論就法理情任何一面向言,國家因救災需要而行人力徵調時,對於願意挺身而出、出入險境的英雄們,政府尤其應該提供更多的保障。 (三)「消防法」是1995年所修訂,其間雖經過9次修法,由本次孫宏新義士案例,顯然仍有程度檢討空間,應予調整與修正,以保障協助救災人員的權利。 (四)退休軍、公、教人員依法領取退休俸係渠等本當所有,但再受政府徵召不幸殉難後,由遺屬領取月撫慰金,這是政府為感謝殉難者之犧牲所給予家屬的補償,當屬合情合理。而今政府竟要家屬繳回這筆錢,實在非常荒謬且毫無人性。 (五)本項撫慰金發放原係代表政府德政,國家本應當有義務保護救災殉難家屬,這樣才不枉追思救難人員永遠是我們的英雄,但如今卻反其道而行,公平正義何在? 八、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消防法規定,政府徵調民間救難人員從事救難工作,受徵調者若因而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請領各項給付,無法領取時,始得另行請領其他給付,致使受國家徵調協助救災者若發生事故,無法直接領取政府發放之撫卹,顯不符社會通念,亦造成適用疑義。為使受國家徵調從事災防救難工作者,獲得應有之保障與表彰,並杜絕適用爭議,爰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依據現行消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同條第二項,「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故需在無法請領第一項給付之情形下,始能另行請領第二項所訂之給付。查民國84年消防法第三十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項主要係為避免因同一事故而領受國家雙重保險給付,增加政府財政支出,爰明定受國家徵調者若遇有事故,應先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撫慰金、撫恤金或其他各項給付,無法請領時,始得依第二項辦理。 (二)惟查,撫恤金應屬國家給予民間救難單位執行公務罹難所給予之撫卹,撫慰金則屬公務員於退休後死亡,由其遺屬所領取之退休金,性質有別,將撫慰金、撫恤金混為一談,有欠妥適。又現行法所訂之抵充規定,受國家徵調者於領取撫恤金後須再扣除其原有之相關給付(如撫慰金、勞保等),造成國家給予之撫卹制度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意旨。 (三)國家因發生重大災難事故需徵調民間人力,人民依法可以拒絕,願受徵調者實均具捨身為公之救難精神,國家給予之撫卹除為照顧其遺屬外,亦有表彰其英勇事蹟之意涵。為使救難英雄於出入險境從事救災工作時能無後顧之憂,爰提案修正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其權益,彰顯社會公義。 九、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107年12月5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於第9屆第5會期時,惠予鼎力支持及協助消防法第9條、第19條、第30條及第38條之修正審議,並經106年1月18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有效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機制、並確保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因搶救作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與健全法制之政策。也感謝委員再次就消防法提列相關修法建議,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有關委員提案,就支持委員提案部分,及建議暫不予納列部分,說明如下: (一)支持委員提案或部分提案部分,說明如下: 1.郭委員正亮等17人所提第15條之3、第15條之4、第15條之5及第42條之2等修正條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需使用經認可合格之容器,並負有提供、檢驗及回收義務,且需與消費者簽定供氣契約及其罰則。 2.黃委員秀芳等24人所提第32條修正條文,「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3.林委員德福等19人所提第36條修正條文,為避免消防救災救護資源遭到不當利用,謊報災害或緊急救護者也應給予處罰。 4.親民黨黨團所提第19條修正條文,給予消防人員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況可使用、損壞或限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之權力。 5.吳委員焜裕等19人所提第15條之2及第42條之2修正條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並經消防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受訓及其罰則。 6.吳委員琪銘等18人所提第5條修正條文,要求地方政府「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救育及宣導工作。 7.賴委員瑞隆等18人所提第15條、第15條之2、第42條之2及第42條之3等修正條文,增訂吹哨者條款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與用戶簽訂供氣契約,並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及其相關受訓規定與罰則。 8.羅委員致政等18人所提第40條修正條文,為免場所管理權人忽視第13條防火管理之規定,特增加行政罰則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9.時代力量黨團及鄭委員寶清等17人所提第22條之1及第43條之1修正條文,消防指揮人員得要求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派遣專人至搶救現場提供資訊協助救災及罰則。 10.黃委員昭順等16人所提第30條修正條文,增訂領有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公、教人員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因而患病、傷亡者,依規定核發身心障礙給付或撫卹金,不得停發其退休俸、遺族撫慰金或贍養金。 (二)建議暫不予納列之委員提案部分,說明如下: 1.郭委員正亮等17人所提第15條之4修正條文,由政府統一收購回收老舊容器。 2.楊委員鎮浯等16人及洪委員宗熠等21人所提第26條及第27條修正條文,授權消防機關針對傷亡成因啟動調查與鑑定程序並聘請民間(社會)團體代表參與火災鑑定委員會。 3.許委員毓仁等16人及林委員為洲等17人所提第15條、第23條、第36條及第42條等4條修正條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備查及其罰則等。 4.時代力量黨團及鄭委員寶清等17人所提第20條之1,消防人員於救災現場若有危險之虞,應以救災人員安全為救災行動原則,及第27條修正條文,為調查造成特殊重大傷亡災害發生之原因,應組成「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 惠請於進行條文審查時,由本部予以回應及說明,詳如「現行條文與各委員提案對照表」。 (三)結語 再次感謝各位委員之提案建議,本部將持續規劃及推動各項消防政策,使各項消防制度均能發揮其功能,以符合國家社會發展需要。 以上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 謝謝! 十、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不應有歧視性意涵之用語,及鑑於桃園市敬鵬大火及五年來不斷發生基層消防人員殉職事件,因此亟需推動修法改革,加強防災應變措施、增加行政罰則,以確立化災權責、廠方責任、消防人員安全入法及殉職死傷調查機制,並使受國家徵調從事災防救難工作者,獲得應有之保障與表彰,並杜絕適用爭議,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五條,照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三)第三十二條,照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通過。 (四)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五)第四十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十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黃召集委員昭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49(審查會通過條文),\s\up35(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up21(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up7(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7(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21(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35(委員江啟臣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49(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委 員 提 案 委 員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照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社區住宅愈來愈密集、建材日新月異、救火設備也不斷更新。民眾的居家防火、救災訓練等等必需與時俱進。為強化防火教育及宣導,地方機關需強制「每年定期」辦理之。 審查會: 照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領有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公、教人員依本法徵調或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因而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依規定核發身心障礙給付或撫卹金,不得停發其退休俸、遺族撫慰金或贍養金。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中,是屬於民間救難單位執行公務罹難給予撫卹的相關規範,與公務員在國家服務,退休後所領取的退休俸是不同的,若將二者混為一談,完全悖離情理法,「這根本就是不給家屬任何補償,政府剝奪一位英勇救難人員應有的權益,就不符合公平正義」。 二、依現行「消防法」規定,其遺族確實無領取月撫慰金時,才能另外領取撫卹金。不過國家因救災需要而進行人力徵調時,對於願意挺身而出,出入險境的救難英雄,政府應該提供更多的保障。 三、「消防法」是1995年所修訂,因當時的時空背景,過了這麼多年,雖經過9次修法,但仍有檢討之空間,必須進行調整與修正,以保障協助英勇救災人員的權利。 四、退休公務員本可領退休俸,但救人殉難後,由遺屬領取月撫慰金,這是給予家屬的損失補償,當屬合情合理。政府竟要家屬繳回這筆錢,真是非常荒謬。國家有義務保護救災殉難家屬,這樣才不枉追思救難人員永遠是我們的英雄,但如今卻反其道而行,公平正義何在?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 一、項次調整。 二、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三、現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始能依前款領取撫恤金,惟查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並無一年內之限制,顯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爰予一併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 「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傷殘」之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或緊急救護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 搶救災害與緊急救護屬於消防單位出勤任務之一,消防救災救護資源有限,119電話乃提供民眾於發生緊急案件時求助用,亂打119電話,不僅浪費救災救護資源,將會影響真正需要援助的民眾,當有其他災害或緊急救護案件發生時,可能嚴重影響救災人力調度。 為避免消防救災救護資源遭到不當利用,謊報災害或緊急救護者應予處罰。 審查會: 一、照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款修正後為「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三、刪除第二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均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消防機關」、「規定」及刪除「者」等文字。 五、第四款刪除「者」之文字。 (照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時時提高救災警覺,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為免場所管理權人忽視第十三條之規定,特修改第四十條增加行政罰則。 審查會: 一、照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必要時,」修正為「並」。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消防法修正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消防法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江委員啟臣發言。 江委員啟臣:(11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我要感謝各位委員協助,讓消防法及災害防救法的修正可以順利三讀通過。我們也要感謝這次催生修法的新北市義消孫宏新先生,還要對於向國家鍥而不捨討公道的家屬們表達敬意,沒有他們就不會有今天的修法。另外,我必須感謝內政委員會的召委黃昭順委員協助排案審查,也感謝朝野各黨支持,讓消防法部分條文及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能夠最快速的立法,並完成三讀,這表示照顧救難英雄是沒有黨派,不分顏色的。現行的消防法是84年7月公布實施,其中第三十條規定,受徵調協勤人員因公傷亡之撫卹給付,只有在無法依本職請領各項給付後,才能夠另行領取國家給與的給付。89年6月制定的災害防救法也援引、比照。當時的立法造成義消或救難人員在領取因公傷亡的相關給付時,必須先扣除國家先給予的撫慰、撫卹金或保險給付。也就是說,依目前的規定,因公傷亡可以領取319萬元,但是如果原有的保險或相關給付總額超過319萬元,國家就可以一毛都不用給,造成因公傷亡的給付是左手給、右手收,形成看得到、領不到的怪現象,英勇救難而因公傷亡的下場可能是一毛都領不到。今天法案順利在本會期結束前完成三讀,未來義消還有救難人員因公傷亡領取撫卹金將不得再扣除其他給付,不會再有看得到卻可能一毛都領不到的狀況發生,還給出生入死、犧牲奉獻的救難英雄一個公道。 最後,我們還是希望這一筆錢看得到也領得到,因為我們不希望這些出生入死的救難弟兄們有憾事發生。我們也希望各位救難英雄都能夠冒險出勤,平安回家。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請各黨團幹部於下午2時至議場三樓,進行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二期特別預算案之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11時45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現在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1人,針對美國FDA宣布將於2020年把7款經過研究證實會使動物致癌的6種合成調味劑:二苯酮、月桂烯等,從安全添加劑中除名,其中有6種被我國列為合法食品添加物,用於市售的糖果、餅乾、飲料等食品當中。且依據現行法規,食品標示僅需載明含有「香料」即可,因此,主管機關無法掌握哪些市售食品添加此類致癌物,民眾亦無法透過食品標示避免購買。本席要求行政院比照美國FDA之標準,於2020年將此6種合成調味物質自合法食品添加物中除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1人,針對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簡稱美國FDA)宣布將於2020年,把7款合成調味劑從安全添加劑名單之中除名,包含:二苯酮(Benzophenone)、丙烯酸乙酯(Ethyl acrylate)、丁香油酚甲醚(Eugenyl methyl ether)、月桂烯(Myrcene)、胡薄荷酮(Pulegone)、吡啶(Pyridine)、苯乙烯(styrene)。除苯乙烯已被認定為致癌物質外,其餘6項合成調味物質,經研究證實,亦會使實驗動物引起癌症。惟經查,我國現行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仍將此6種合成調味物質列為「香料」,為合法食品添加物,多用於市售的糖果、冰淇淋、餅乾、飲料等食品當中,模仿天然香料之風味。且依據現行法規,廠商僅需於食品標示載明「香料」即可,無須列出物質單體,因此,主管機關無法掌握目前有多少食品添加此6種誘發癌症之合成調味物質,民眾亦無法透過食品標示避免購買此類食品。本席要求行政院比照FDA之標準,於2020年將此6種合成調味物質自合法食品添加物中除名。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柯志恩  徐志榮  林麗蟬  陳宜民  黃昭順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林奕華  林德福  李彥秀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2人,查政府近年致力於大眾交通工具之無障礙化,引進低底盤公車,或於站體設置電梯,便利輪椅、嬰兒推車皆可上車乘坐。然而,公車雖有針對輪椅之固定設施,但駕駛員卻少有主動協助安裝,致日前發生身障者因公車急煞翻覆受傷之意外。而捷運上雖有輪椅空間,但也欠缺安全固定設施,若緊急煞車,亦可能會發生意外。嬰兒推車之可用空間更是不足,往往佔據走道,不利其他乘客上下車,招致怨言,種種跡象顯示,各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施有全面檢討之必要。爰此,要求行政院應檢視目前公車、火車、捷運等大眾交通系統之無障礙空間,自輪椅、嬰兒推車等使用者之角度,確實瞭解其所需之空間及可能發生之危害,加強防護措施,以維護其行的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2人,查政府近年致力於大眾交通工具之無障礙化,引進低底盤公車,或於站體設置電梯,便利輪椅、嬰兒推車皆可上車乘坐。然而,公車雖有針對輪椅之固定設施,但駕駛員卻少有主動協助安裝,致日前發生身障者因公車急煞翻覆受傷之意外。而捷運上雖有輪椅空間,但也欠缺安全固定設施,若緊急煞車,亦可能會發生意外。嬰兒推車之可用空間更是不足,往往佔據走道,不利其他乘客上下車,招致怨言,種種跡象顯示,各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施有全面檢討之必要。爰此,要求行政院應檢視目前公車、火車、捷運等大眾交通系統之無障礙空間,自輪椅、嬰兒推車等使用者之角度,確實瞭解其所需之空間及可能發生之危害,加強防護措施,以維護其行的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因應高齡化社會,需要經過3、4階梯的公車讓行動不便者與高齡者不便使用,凸顯無障礙大眾運輸工具的重要性日趨重要。近年來,不論是市區或公路客運,均不斷導入無障礙大客車,依據交通部資料顯示,市區汽車客運的低地板營業車輛數逐年成長,從2011年1,443輛,到2018年10月底,已增加到5,680輛,約佔總營業車輛1萬143輛的56%。 二、雖然無障礙硬體設備逐年擴充,但影響行動不便乘客是否可放心搭車的關鍵在於司機的服務態度與方式;常見之過站不停、服務態度不佳、不清楚或不熟悉車上的輪椅固定設施與斜坡板如何操作、未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扣上斜坡板安全卡榫與輪椅固定設施等,都一再造成輪椅使用者搭乘公車的恐懼與傷害。 三、而捷運上,站立空間不足,雖有輪椅空間但也欠缺安全固定設施,若緊急煞車,亦可能會發生意外。嬰兒推車之可用空間更是不足,往往佔據走道,不利其他乘客上下車,招致怨言,種種跡象顯示,各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施實有全面檢討之必要。爰此,要求行政院應檢視目前公車、火車、捷運等大眾交通系統之無障礙空間,自輪椅、嬰兒推車等使用者之角度,確實瞭解其所需之空間及可能發生之危害,加強防護措施,以維護其行的安全。 提案人:江啟臣 連署人:柯志恩  孔文吉  陳怡潔  許毓仁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奕華  周陳秀霞 曾銘宗  李鴻鈞  鄭天財SraKacaw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徐委員志榮說明提案旨趣。 徐委員志榮:(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徐志榮、陳超明等19人,有鑑於桃竹竹苗等地縣市政府長期爭取五楊高架延伸國道一號新竹、苗栗等路段以解決嚴重塞車問題,雖交通部已針對國道一號五楊高架道路延伸到新竹、苗栗頭份路段進行可行性研究,然若僅延伸到頭份,因頭份交流道平時即已壅塞不堪,若依照原評估案,恐會造成頭份交流道癱瘓,不僅不利中長程運輸、亦可能影響頭份市之平面道路。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交通部應將國道一號桃竹苗地段交通壅塞嚴重情形列入考量,綜合評估五楊高架道路延伸至苗栗銅鑼,以解決國道一號於竹竹苗地區段長期之交通阻塞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徐志榮、陳超明等19人,有鑑於桃竹竹苗等地縣市政府長期爭取五楊高架延伸國道一號新竹、苗栗等路段以解決嚴重塞車問題,雖交通部已針對國道一號五楊高架道路延伸到新竹、苗栗頭份路段進行可行性研究,然若僅延伸到頭份,因頭份交流道平時即已壅塞不堪,若依照原評估案,恐會造成頭份交流道癱瘓,不僅不利中長程運輸、亦可能影響頭份市之平面道路。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交通部應將國道一號桃竹苗地段交通壅塞嚴重情形列入考量,綜合評估五楊高架道路延伸至苗栗銅鑼,以解決國道一號於竹竹苗地區段長期之交通阻塞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鑒於中山高湖口至新竹系統路段經常性壅塞,桃園、新竹、苗栗等縣市在桃竹竹苗區域治理平台即達成爭取五楊高架延伸計畫的共識,亦不斷向中央爭取五楊高架延伸國道一號新竹、苗栗頭份。 二、雖交通部已針對國道一號五楊高架道路延伸到新竹、苗栗頭份路段進行可行性研究,但因頭份交流道平時即已壅塞不堪,若依照原評估案,恐會造成頭份交流道癱瘓,不僅不利中長程運輸、亦可能影響頭份市之平面道路,評估案延伸至頭份之規劃,恐會造成頭份地區交通網崩潰,不利地方發展。 三、爰要求行政院及交通部應將國道一號桃竹苗地段交通壅塞嚴重情形列入考量,綜合評估五楊高架道路延伸至苗栗銅鑼,以解決國道一號於竹竹苗地區段長期之交通阻塞問題。 提案人:徐志榮  陳超明 連署人:馬文君  曾銘宗  江啟臣  顏寬恒  柯志恩  蔣乃辛  陳怡潔  林德福  費鴻泰  陳雪生  黃昭順  賴士葆  呂玉玲  林麗蟬  蔣萬安  林為洲  鄭天財Sra Kacaw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管委員碧玲說明提案旨趣。 管委員碧玲:(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7人,有鑑於勞保保費明年將由9.5%調整至10%,事實上,勞保去年的收益高達532億元,堪稱是政府五大退休基金的模範生。在勞保財務尚稱穩健、收益穩健,收入大於支出時,為了人民安居樂業,不要造成人民恐慌,勞保未來修訂應該只聚焦於第六十六條與第六十九條,讓政府有逐年撥補義務,也讓政府負有最後支付責任,除了這兩條,為了人民安居樂業,勞保條例不應再有其他修改。爰此,現行躺在本院委員會裡的行政院所提勞保條例,我們要求應該予以撤回,不要讓人民心生恐慌、民心浮動,尤其在假消息不斷的時代,更應該立刻撤回。 第四案: 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7人,有鑑於勞保基金長期以來投資收益穩健,收入多是大於支出,尤其去年投資收益更是高達532億元,堪稱是政府五大退休基金的模範生。勞保基金目前收益健全,且明年保費費率亦將由9.5%調整至10%,財務堪稱無虞。為避免勞工恐慌,民心浮動,在目前穩定財務結構下,政府所提之勞工保險條例的修正案,應比照軍公教年改條例規定,聚焦於第六十六條與第六十九條的修正,賦予政府負有撥款補助與最後支付責任做為主要修法目標。爰此,要求行政院撤回現行勞保條例修正案,另提更妥適修正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勞保基金規模目前約為7,018億元,過去投資收益率一直多是收入大於支出,去年盈餘更達532億元,堪稱是政府五大退休基金的模範生。經查過去只有兩次收入逆差,一次是2009年勞保老年給付修法,一次是2012年勞保基金公布精算結果,此兩次收支逆差的肇因,皆因是政府政策的公布造成民眾擔憂,大規模擠兌才發生逆差。 二、2017年勞保保費收入為新台幣3,555億元,依現行勞保條例規定,費率每2年都會調高0.5%,明年勞保保費費率將由9.5%調整至10%,2027年將來到上限13%,整體收入勢必增加。 三、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都明文規定各級政府調降退休所得和優惠存款利息所節省的經費,應全數挹注各該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更規定退輔會自軍改施行後,分10年編列預算,每兩年編列新台幣200億元,總額1,000億元挹注退撫基金;而軍公教人員退撫條例亦明定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等規定。由此可知,軍公教退撫條例皆明定政府負有撥款補助與最後支付的責任。 四、為避免勞工恐慌,民心浮動,在目前穩定財務結構下,政府所提之勞工保險條例的修正案,應比照軍公教年改條例規定,聚焦於第六十六條與第六十九條的修正,賦予政府負有撥款補助與最後支付貴任做為主要修法目標。因此,要求行政院撤回現行勞保條例修正案,另提更妥適修正案。 提案人:管碧玲 連署人:張廖萬堅 莊瑞雄  江永昌  蔡易餘  吳玉琴  蔣絜安  余宛如  陳靜敏  葉宜津  陳 瑩  邱泰源  陳賴素美 黃秀芳  陳亭妃  陳明文  陳曼麗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 現在散會。 散會(17時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