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108年12月10日(星期二)上午9時3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先處理朝野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08年12月6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請各黨團於12月13日(星期五)中午12時前,將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提案,送至財政委員會彙整。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8230163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6年11月9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柯志恩等17人、委員呂玉玲等21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張廖萬堅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亦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嗣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1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李麗芬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新聘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有在業界工作至少一年之經驗,且每任滿六年應至業界研習或研究半年,立意雖佳,但恐不適合高中職之學校生態,因此提案修正,將該二條之規定限制適用於技專校院。 二、教育部就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說明: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25條及第26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所提修正草案內容重點,係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排除在外,其與現行條文內容不同。本法第25條及第26條立法目的在於教師須在教學上能快速回應產業需求之技能,因此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需具業界實務經驗,且應持續與時俱進,對提升技職學生務實致用能力,縮短學用落差有其必要性,且在本法公布後,當時也訂有4年的緩衝期,在長期檢討整個技職教育推動上,師資扮演一個關鍵的角色,爰建議維持本法第25條及第26條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應聘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於聘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時,應優先聘任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者及第一項第一款者,並於有缺額時,始得聘任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第二十六條,除第一項修正為「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技專校院教師之研習或研究期間,應至少半年;技職校院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餘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李召集委員麗芬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應聘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於聘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時,應優先聘任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者及第一項第一款者,並於有缺額時,始得聘任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第二十五條 技專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將原條文的「技職校院」修正為「技專校院」,兩類學校雖同屬技職教育,卻有截然不同的學校生態,且高中職教師適用之師資培育法中並未規定高中職教師任教前應有業界工作之經驗,技術及職業教育法增加上開規定,實有逾越之嫌,故排除高中職教師之適用。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技專校院教師之研習或研究期間,應至少半年;技職校院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技專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得比照辦理。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的「技職校院」修正為「技專校院」,因高中職教師授課時數較技專校院教師多,且有許多授課以外之業務,例如訓練及帶領學生參加各種檢定和競賽、指導學生社團活動及校外活動、擔任導師輔導學生,甚至要參與選務工作等與教學無關之事務,通常無暇進行研究工作。 二、技專校院專業科目教師或技術教師所教之科目為相當專門的領域,與業界發展自有持續的密切關係,且技專校院教師的任教時數及教學以外之事務皆較少,可運用於研究工作之時間較多,即使無本法之規定,技專校院教師與業界自有持續的密切關係。顯見高中職與技專校院之生態大不相同,實不宜適用同一規定。 三、為鼓勵高中職教師多與業界接觸,故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條文,讓高中職教師亦得視實際需要,適用每六年到業界研究半年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麗芬補充說明。 李委員麗芬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應聘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於聘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時,應優先聘任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者及第一項第一款者,並於有缺額時,始得聘任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技專校院教師之研習或研究期間,應至少半年;技職校院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修正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目前尚有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環境資源部等五個部暨所屬及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行政法人)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與配合組改再行微調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及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前開尚未完成立法及施行之新機關,屬組織調整情形較為複雜之部會,又新機關組織法案完成三讀程序後,仍須一段時日進行籌備以便周妥施行,故本條例所涵蓋之組織與職掌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法規制(修)定等特別規範,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施行期限延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俾能配合組織法案審議進程,使新機關完成相關配套作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惟目前尚有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環境資源部等五個部暨所屬及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行政法人)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與配合組改再行微調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及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 考量前開尚未完成立法及施行之新機關,屬組織調整情形較為複雜之部會,又新機關組織法案完成三讀程序後,仍須一段時日進行籌備以便周妥施行,故本條例所涵蓋之組織與職掌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法規制(修)定等特別規範,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將施行期限延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俾能配合組織法案審議進程,使新機關完成相關配套作業。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考量目前尚有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環境資源部等五個部暨所屬及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行政法人)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與配合組改再行微調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及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前開尚未完成立法及施行之新機關,屬組織調整情形較為複雜之部會,又新機關組織法案完成三讀程序後,仍須一段時日進行籌備以便周妥施行,故本條例所涵蓋之組織與職掌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法規制(修)定等特別規範,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酌以延長。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本案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廣泛討論沒有委員登記,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主席:本案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例照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第二十一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修正第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本院各屆為立法委員選舉或總統選舉,因參加選舉或助選活動,經院會同意停止召開會議一段期間,已為議事成例;本院第七屆、第八屆之最後一會期(第八會期),為立法委員改選與總統大選,亦停止召開院會及委員會約三週,爰依議事先例建請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停開院會及委員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民進黨黨團建請本院依例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停開院會及委員會一案。本案經第8會期第9次會議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本案未有委員登記廣泛討論。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出修正之提議。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8案「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本院各屆為立法委員選舉或總統選舉,因參加選舉或助選活動,經院會同意停止召開會議一段期間,已為議事成例;本院第七屆、第八屆之最後一會期(第八會期),為立法委員改選與總統大選,亦停止召開院會及委員會約三週,爰依議事先例建請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停開院會及委員會。」案,擬請修正為「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本院各屆為立法委員選舉或總統選舉,因參加選舉或助選活動,經院會同意停止召開會議一段期間,已為議事成例;本院第七屆、第八屆之最後一會期(第八會期),為立法委員改選與總統大選,亦停止召開院會及委員會約三週,爰依議事先例建請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2月30日止停開院會及委員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李俊俋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許多已承諾之重要法案尚均未完成立法,建請本會期開會至憲法規定之會期(2019年12月31日)結束為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請按鈴7分鐘,並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先進行民進黨黨團提議之表決。 針對民進黨黨團修正之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55人,反對者1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民進黨黨團修正之提議照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23分33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八案      民進黨黨團修正之提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55  反對人數:11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林淑芬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蘇震清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曾銘宗  林麗蟬  林奕華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王育敏 棄權: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重付表決,現在進行重付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許委員智傑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56人,反對者1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民進黨黨團修正之提議照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25分07秒 表決議題:重付表決討論事項第八案      民進黨黨團修正之提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7  贊成人數:56  反對人數:11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林淑芬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蘇震清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曾銘宗  林麗蟬  林奕華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王育敏 棄權: 主席:作如下之決議:本院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2月30日止停開院會及委員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李俊俋等21人分別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委員段宜康等24人分別擬具「考試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3、3、7、3、7會期第2、2、1、7、9、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549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李俊俋等21人分別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委員段宜康等24人分別擬具「考試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89號、106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42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95號、108年4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131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21號、108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93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李俊俋等21人分別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委員段宜康等24人分別擬具「考試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4月11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黨團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黨團、委員提案說明: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員額精簡(Downsizing)已成為各國政府在財政負擔過重時,所採取之提高績效、減少開支與降低成本之最有效的管理方式之一。查現行之考試院組織法中,關於考試委員名額、任期與資格等相關規定,實有員額過多、任期過長及資格過於寬鬆之疑慮。於修改憲法廢除考試院前,為有效降低人事成本、提升人員素質,爰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目前修憲廢除考試院未能完成前,為精簡組織、節省公帑,以避免當代政府規模日益膨脹導致財政負荷過重及政府失靈現象。爰將現行考試院組織法關於委員名額、任期與資格等相關規定予以修正,特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考試院組織法已逾20年未修正相關條文已不符目前憲政規定,且政府組織精簡是我國當前政府再造的重要課題,考試院考試委員名額及任期已不符政府組織精簡精神,應予縮減。爰擬具「考試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考試院之組織精簡,相關業務及職掌應作修正及調整。另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憲法並未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培訓為考試院之職掌,應以各用人機關為適當之培訓。爰擬具「考試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國家更應積極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權;惟現行考試院組織法未有考試院考試委員須具原住民族身分最低人數要求,顯與上開意旨不符,爰修正「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 六、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考試院係為五權分立下之憲政機關且為公部門人事法制之最高主管機關,本應嚴守相關中華民國之法際!另根據教育部函釋,現行並未開放公立大專院校專任教師赴大陸地區兼職(課),為使五權機關之獨立性不受到外來勢力影響與介入,爰新增「考試院組織法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參、考試院李秘書長繼玄報告如次: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高興有這個機會列席貴委員會就貴院委員提案修正本院組織法相關條文提出報告。首先感謝貴院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本院各項施政與重大法案的支持與協助,使本院在推動文官制度各項政策與業務的改革能夠順利的推展,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本次審查會審查貴院委員提案修正本院組織法相關條文,提出報告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前言 我國為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特別在81年修憲過後,已能彰顯考試院獨立行使職權的重要性與必要性,而考試權獨立的優點,包括維護考試公正、公平、公開,避免濫用私人,確保政黨輪替時文官行政中立,政府穩定運作等,多年來也已經得到國人之肯定。 由於考試委員人數、資格及任期的調整及變革,除影響考試院的整體業務推動外,更涉及考試院組織結構的穩定與否,而此關涉考銓、保訓及基金業務職掌功能能否發揮,甚至對國家社會的發展亦有重大影響。面對該等議題自應以審慎態度,因應國家發展需要作整體宏觀考量,全盤進行討論思辨;兼以,考試委員行使考銓保訓等業務之政策決定權,乃係憲法所定,尚非透過法律之修改即可變動,倘無適切且不得不予調整的理由,建議仍應維持考試院組織法現行相關規定,以貫徹考試院憲定職掌的實際需要(檢附《珍惜考試院在我國憲法中的核心價值與意義》如附件)。 二、有關考試委員人數、資格及任期等,為推動考試院憲定職掌業務,建請維持現行組織法相關規定 觀諸制憲時之相關文件,均明確記載考試院採合議制,是考試院自行憲迄今,均採合議制運作,俾使委員超出黨派,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貫徹憲法第88條所定考試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之旨;據此,憲法所定考試院職掌事項即屬考試委員之職務範圍。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試院所屬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茲因考試委員是考試院各項重要業務決策的推手,其人數及任用資格之變革,不僅影響考試院整體業務之推動外,更涉及考試院組織結構的穩定,以及考銓、保訓及基金業務職掌功能之發揮,故而考試委員維持現有19人及現行組織法所定資格,於推動考試院憲定職掌業務,確有其必要性與價值,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因應考試院組織及職權變遷 考試院組織架構,由早期一院二部擴展至目前一院二部二會,職權由過去的考選、銓敘業務,擴展為考選、銓敘、保障暨培訓、退撫基金監理及管理等,組織規模及職權範圍已大幅擴展,業務性質相較設立初期,亦更多元、專業且複雜。兼以,本院所屬各部會職掌之考選、銓敘、保障培訓等考訓用相關事項,乃環環相扣,彼此緊密相關,須透過考試院會議統整文官制度政策之完整、一致性,並作跨部會協調,以避免產生政策無法整合、推行之弊。 (二)配合考試院業務的持續擴展 隨著政府機構及職能調整,所需員額增加,加上政府及民間各界需才殷切,各種國家考試參加人數近年均維持年平均約50萬至70萬的數量。銓敘業務亦從修憲前之法制與執行面工作,如公務人員的登記、甄核、育才、銓敘審查等事項,到修憲後的公務人員銓敘、退休與撫卹事項,以及公務人員任用、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法制等事項;84年以後,考試院更因應時代環境需要,陸續新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退撫基金監理及管理等業務。在歷屆考試委員的努力下,積極建構人事制度,整建人事法令,致力文官制度的整建,循序推動各項人事法制與業務興革事項,相關考銓業務均持續成長且不斷精進。 (三)多元化及專業化的考量 考試院職權所涉範疇,隨國家發展及文官制度整建的需要而更形專業及複雜,倘考試委員無法維持一定人數以上之不同專業背景,恐難針對現今日益複雜之考選、銓敘、保障、培訓及基金等政策、制度,提出具有深度及廣度的政策決定與建言。再者,國家考試及文官制度等考銓保訓業務,關涉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及專技人員等各類人員,考試委員之經歷背景自應以多元化為宜。以近幾屆考試委員為例,其專長包含法學、國學、政治、生物、醫學、財經、警政、社會、交通管理、教育、食品科學等領域,藉由考試院合議制的組織設計,整合與社會連結的各類專業領域,並以此多元化的人員結構及多面向之專業,因應目前多元複雜的社會,並透過多面向地檢視、討論,進而制定周延的考銓保訓政策及法令。 (四)國家考試實務運作需要 考試院舉辦國家考試依法應組設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目前各項考試典試委員長多由考試委員輪流擔任,負責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指揮監督典試事宜。以考試委員專責任事,除可依其專長遴提適格且有能力者擔任命題、閱卷等委員,確保國家考試品質外,並可避免臨時性之典試委員會有疏誤或失職致難以究責之情形。因此,基於典試工作的分擔及實際需要,以及維護國家考試的公平與公正、提升國家考試品質,並確保課責性等考量,目前考試委員之人數,應屬妥適。 基於本院憲定職掌事項之職權,考試委員行使相關政策決定權,乃係憲法所定。考試院本於全國最高考試權主管機關立場,持續配合國家社會整體發展所需,藉由全體考試委員等院會成員不同專業背景,制定及調整各項考銓、保訓及基金業務相關政策及法制,始有今日國人所普遍信賴為國舉才的公平考選制度,以及在政黨輪替扮演關鍵角色的文官中立體制,爰仍請維持考試院組織法現行相關規定,以貫徹考試院憲定職掌。 三、有關考試院現行組織,已基於考銓業務運作順行之前提下,將編制人力作最精簡之配置 考試院組織法自83年修正,其所定組設即沿用迄今。目前考試院組織法所定員額為133至159人,內部單位除人事、會計、統計及政風等一條鞭單位外,另設秘書處、組、室及委員會等10個單位;而上開單位之設置,主要係依本院所屬部、會業務設置對應之業務單位,以及配合考試院會議議事運作之輔助單位;其中業務單位─「組」,係襄助考試委員執行有關文官政策與法制事項之憲定職掌,屬考試院會議審議所屬部會法案、政策之幕僚。茲以,本院業務運行與考試院會議之制度設計及運作息息相關,現行組織架構、人員配置並均已相應配合,俾落實本院憲定職掌。 又機關組設除考量員額外,尚視業務職掌之繁簡而定。本院為合議制機關,考試委員為本院最高決策會議─考試院會議之組成成員,是本院之組織設計、人員結構及人力規劃等,均須將考試院會議之組成及運行等納入考量。而目前本院之組織編制與員額編列,乃係在確保考試院會議運作順暢之前提下,作最精簡的設置,爰建請維持現行考試院組織,以推動考試院憲定職掌業務,確保考銓、保訓及基金業務職掌功能之有效發揮。 四、有關「培訓」業務屬考試院之職掌事項,建議考試院下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仍予維持 為達成「人盡其才」之目標,肆應國家發展之需求,從公務人員考、訓、用整體宏觀的角度建構制度,向為本院建構文官政策與法制努力的方向。茲以政府以民為本,其用人政策不同於私部門,在人力的甄補上,私部門可以經濟效益為考量軸心;政府則除考量經濟效率外,更要堅守社會公平正義。是以,政府文官政策以公平為主,但不妨礙效率之達成;穩定為重,但不阻礙改革之創發;公信為先,但不使機關無可用之才。考試院一直以來均遵循此價值與原則,建立公務人員考、訓、用配合之制度。其中「培訓」一環,牽涉公務人員進入公務體系後,可否持續地精進各種專業知能,並維持創新動能,此為達成「人盡其才」目標所必經之過程,考試院責無旁貸。以考試院為憲法所定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職掌文官制度所涉事務,培訓乃人事行政之一環,因此,考試院之掌理事項,從考訓用各層面全觀,均不可偏廢。 復以「培訓」業務可概括區分為基礎訓練、在職訓練及發展性訓練;其中,基礎訓練為國家考試之一環,乃考試院憲定職掌;至於在職訓練及發展性訓練,雖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未明文規範「培訓」為考試院職掌,然亦非隸屬其他院之職掌事項,針對憲法未明文規範者,應屬憲法「剩餘權」之概念,即應回歸事務之本質。以「培訓」之相關法制事項,究其定性(本質)乃偏向文官制度之一環,是屬考試院之職掌事項應無疑義。再者,實務上如有本院與行政院就培訓業務歸屬產生爭議時,例來均係透過兩院協商方式處理,已建立完整的系統化處理機制。基於培訓業務,關涉公務人員進入公務體系後,可否持續精進專業知能,並維持創新動能,以達「人盡其才」目標所必經之過程,考試院責無旁貸,爰建議仍予維持現行考試院組織法下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規定。 五、結語 健全之國家考試及文官制度為國家發展之基石,考試委員決定國家文官法制之走向,地位極為重要,有關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本院組織法有關考試委員人數、資格、任期等修正事項,建請仍維持現行規定,以應國家發展及文官法制需要。對於提案委員就文官法制之用心與關注,本院敬表感謝,並請繼續給予支持與指教。 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郭主任委員芳煜報告如次: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本會歷來制定或修正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法制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教,使本會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謹就大院段委員宜康等24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將該法第6條:「考試院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擬修正為:「考試院設……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考試」為考試院憲定職掌,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環 我國憲法係採五權分立制度,維持考試權之獨立行使,依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所賦予之職掌,尤以考試及任用之功能觀之,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及人事行政主管機關。 憲法既賦予考試院掌理「考試」事項,且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係憲法考試權之具體化,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是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屬公務人員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亦為國家考試權行使之重要環節,自屬考試權之範圍,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9號解釋在案。 本會每年辦理之高普初及地方特考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人數,約1萬4千餘人。 二、憲法明定考試院掌理「任用」、「陞遷」,公務人員各項晉升官等訓練為取得任用陞遷資格訓練 憲法明定考試院掌理任用與陞遷,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係上揭憲法規定職掌事項之具體化。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同法第10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初任人員與晉升官等人員,均應經過訓練及格,始得任用或取得任用陞遷資格。 陞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是以,公務人員各項晉升官等訓練,包括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係屬國家行使任用、陞遷公務人員資格取得之訓練,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有關考試院掌理事項規定,自屬考試院權限之範圍。 本會每年辦理之各項晉升官等訓練人數,約4千餘人。 三、本會每年主責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各項晉升官等訓練約1萬8千人,均係屬憲法賦予掌理之考試、任用及陞遷資格之訓練,且訂有嚴謹之淘汰機制,並與一般各機關辦理現職人員之在職訓練,其屬性迥然不同。 四、考試院職掌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等相關訓練,係經由考試院及行政院兩院歷次協商獲得共識結論確立,並經大院嚴謹之立法程序,制定相關法律,包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本會組織法及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據以執行。 (一)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規定,考試院及行政院兩院間之培訓業務職掌分別如下: 1.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本會辦理之(第1項)。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本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第2項)。 3.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第3項)。 (二)相關組織法 1.本會組織法 82年6月4日及84年1月10日考試院及行政院兩院協商確立考試院設置本會及掌理相關公務人員培訓事項,嗣本會組織法於85年1月9日經大院完成立法程序,同年月26日奉總統公布。 2.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 98年3月25日考試院及行政院兩院協商結論將「國家文官培訓所組織條例」修正為「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嗣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於98年10月23日經大院完成三讀,同年11月18日奉總統公布。 五、結語 本會主管之培訓,包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晉升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等,係維繫考試院憲定職掌與文官中立,並經考試院與行政院兩院多次協商獲致結論,且有相關配套法律據以執行,爰建議予以維持現行條文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為期集思廣益,博採諏諮,本會於108年4月10日舉行「考試院組織法」公聽會,翌日召開委員會議,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詢答,經大體討論後,旋進行逐條審查。認為考試院組織法已逾20餘年未修正,為組織精簡及節省公帑,應限縮考試委員人數、任期及資格,除保留部分未達共識條文及一項修正動議待院會處理外,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二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十五條(刪除)、第十六條(刪除)及第十七條(刪除),均照案通過。 二、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 三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三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院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三、第四條、第五條(刪除),均照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通過。 四、第六條(含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第十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主席: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段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依登記順序發言。 第一位請李委員鴻鈞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鴻鈞:(9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針對民進黨提修正動議要把考試院虛級化,但又把考試委員由3個人提升為9個人,本來考試委員是要刪減的。實質上,關於考試院考試委員虛級化的相關配套,我們的政府究竟準備好了沒有?當初廢除國大代表,他們的權力轉移到立法院,其實它的功能是完備的,可是當立法院在檢討國會減半時,我們看到國會減半以後造成後面延續這麼多的問題,所以倉促的修法絕對會造成不良的後果。今天我們的國家考試從高普考一級、二級、三級考試等種類類別至少有50種,每一種都是一種專業的考試,考試委員各司其職,他們的專業度都必須要有一定的程度。你們一次把人數降太多,對我們國家考試制度層面影響會非常的廣大。親民黨當然支持考試院及考試委員做一個程度的改革,可是不能急就章,必須要整個配套能夠完整的完成,我們再來虛級考試院,現在一下子只是針對人數上面做調整,而實質上對整體制度及內容沒有做一定程度的移轉,那未來對我們國家整體的考試制度會造成非常大的衝擊,所以親民黨在這個地方再次呼籲執政者,要做當然要做完整而不是做半套,針對考試院虛級化以後的功能,相關配套還沒有完整的完成的話,我建議在考試委員人數刪減上不要大幅的刪減過多,要不然會對我們的整個考試制度產生非常嚴重的影響,在此代表親民黨表示我們的看法,謝謝。 主席:請徐委員永明發言。 徐委員永明:(9時30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基本的立場是認為考、監兩院應該要廢除,回歸三權體制。不過在修憲之前透過考試院組織法將整個機關縮減,這個方向我們是支持的,所以不論是委員會送出來的審查結果將考試委員名額訂為三人,還是本黨團立場的七人,或是等一下會有其他黨團將其修正為九人,只要是從十九人往下調降,其實我們都是支持的。 基本的原因很簡單,從經費的考量點出發,105年考試委員所需經費高達五千七百多萬元,若減少一名考試委員員額,一年將減少277萬元之支出。另外,考量其他合議機關的員額,比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編制也是七人,所以從合議的職權行使及政務推動的角度來看,其實七人是適當的。 其次,我們希望考試委員的任期能改為四年,亦即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讓人事的流動更為流暢。關於第四條考試委員的資格,我們認為應該從專長出發,所以我們提出以下主張: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高級文官。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我想從專長的角度出發來考量考試委員的資格應該會比較客觀,也有助於未來職權的行使。 就時代力量黨團的立場來說,長期而言我們還是認為應該回歸到修憲。雖然目前立法院已經有一些修憲案,可是過去這一屆修憲委員會卻是遙遙無期。現在大家都是從組織法的角度出發,其實這並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雖然這一屆已經要停止開會,沒辦法從事修憲活動及方向,可是我們還是有所期待,未來如果真的要讓臺灣的國家體制正常,考試院、監察院真的還要留下來嗎?其實幾個黨團過去都提出許多主張要廢考、監,雖然有這個機會,但這一屆我們放棄了,我們希望未來的立法院能夠繼續努力,讓臺灣的國家體制回歸常軌、回歸到正常的狀態,謝謝。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9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案涉及到考試院組織法的修正,我們從兩個方面來看:一、就程序而言,這麼重要的、涉及到五權分立的考試院組織法修正案,竟然沒有聽聽考試院的想法,他們也沒有任何的提案,主要都是依據民進黨的提案,可見程序上一點都不尊重五權分立及考試院的權責,所以它並不符合程序正義。二、就相關內容而言,現在規定考試委員員額為十九人,結果民進黨一度將其限縮至三人,剛剛又提出修正動議要提高到七至九人,這如同兒戲,對考試院一點尊重都沒有,只是對人數一再限縮,同時也限縮考試院相關的權責。從實質內容來看,我們懷疑民進黨想要藉由這次的修法,限縮及凍結考試院的相關權責,希望由現在的五權分立走向三權分立,這已經非常明顯。另外,我們可以看到民進黨執政三年半以來,一直在擴張政務人員,不斷透過修法在擴張政務官的員額,到處充斥著政治酬庸的情況,從中央部會到相關國營事業,所以我們認為考試院的權責必須依照憲法予以維護,不然假如類似的修法將五權憲法限縮成三權分立的話,在民進黨執政之下,酬庸的情況將會更普遍、更嚴重。基於程序正義及實質內容的不合適與不恰當,所以國民黨黨團反對這樣的修法,謝謝。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9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考試院是中華民國憲法所明定的憲政機關,五權分立在中華民國憲法的規定中非常明確,今天對於考試院組織法的提案修正,只是個別委員所提案要減少考試委員的名額。對於這麼重要的憲政機關,不以民進黨黨團的名義提案,而是個別委員的提案,而且也沒有跟相關的憲政機關協調,到底考試院、行政院的意見如何,也沒有相關的提案。本席認為,對於這麼重要的憲政機關,以個別委員的提案作為審查基礎是非常不恰當的。 本席也有提出考試院組織法的修正條文,從陳水扁總統到馬英九總統,考試院的考試委員都有原住民的考試委員名額,當時都會提名原住民擔任考試院的考試委員,唯獨蔡總統提名考試委員的時候,明明是原住民的考試委員離開了考試委員的職務,應該要繼續提名原住民的考試委員才對,但是她竟然不提名原住民的考試委員。為了要確立原住民考試委員的地位,所以本席特別提出考試院組織法應該要明定考試委員當中應有原住民的考試委員一名,因為原住民族在中華民國的考試制度當中具有我們的特殊性,無論是在原鄉或都會區都有非常多的原住民,而這些在各個機關都必須要有原住民的公務人員來服務、推動相關政策、規劃相關計畫,這樣才能符合原住民族的主體性,所以希望大家能夠支持考試委員當中應該要有原住民考試委員之提案,謝謝大家。 主席: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考試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審查會意見: 第 二 條  考試院掌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二 條  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我們進行表決。 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59人,反對者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二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41分35秒 表決議題:考試院組織法第二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7  贊成人數:59  反對人數:8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林淑芬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蘇震清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曾銘宗  林麗蟬  林奕華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王育敏 棄權: 主席:國民黨黨團要求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重付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59人,反對者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二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表決結果名單: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43分05秒 表決議題:重付表決考試院組織法第二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7  贊成人數:59  反對人數:8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林淑芬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蘇震清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曾銘宗  林麗蟬  林奕華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王育敏 棄權: 主席:宣讀第三條。 審查會意見: 第 三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三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院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三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三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院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三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三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院委員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主席: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請李委員鴻鈞發言。發言時間3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鴻鈞:(9時4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條是針對考試委員人數的問題,其實考試委員是由總統任命,他所執掌的是我們國家的考試。事實上,國家的考試分為公務人員考試跟技職人員考試兩大體系,每年由考試院所舉辦的考試種類大概有將近50種類,像大家非常熟悉的高考、普考,甚至於法官的考試,特別是第一類的考試,像醫生、護理師等等;專門技術人員的考試包括土木技師、建築師、會計師、律師等等,有非常多的種類,而且其專業分野、區別非常不一樣,所以今天針對考試委員,若一下子將其人數刪減,我們可以看得到的是,今天你要把它虛級化也好,要把它在人數上做某一程度的調整也好,這必須經過嚴密的討論並取得社會的共識,還有包括其專業上的共識,而不是很倉促的,也沒有跟考試院討論,甚至廣泛的針對我們國家考試制度作一個整體的盤整,包括究竟多少位考試委員才適合、才能夠針對我們整體國家考試制度,建立起一個完整的核查制度?這些都是非常嚴肅的問題,而不是由一個執政者、一個立法委員或者一個黨團提出這樣的版本,然後就要用表決、舉手來予以通過,我覺得這非常不專業,也非常不符合整個程序。 今天我們修這個法,其實也觸及到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所以今天在這個地方,大家必須理性的討論,考試委員為什麼要檢討,因為他是總統任命,今天誰來執政就誰來任命,而任命之後,究竟有沒有符合他的專業需求,我想這才是重點,今天看的是一個質的問題而不是一個量的問題,但今天誰來做總統就由他來分配誰來當考試委員,這當然會引起詬病。所以今天我們探討的是,考試委員是在於他質的問題而不是量的問題,本席在此代表親民黨表示我們的看法。謝謝。 主席:現在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5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49分41秒 表決議題: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      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7  反對人數:59  棄權人數:0 贊成: 曾銘宗  林麗蟬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王育敏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林淑芬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蘇震清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繼續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59人,反對者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三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1分09秒 表決議題: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59  反對人數:7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林淑芬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蘇震清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曾銘宗  林麗蟬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王育敏 棄權: 主席:現在宣讀第四條。 審查會意見: 第 四 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四 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四 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依順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59人,反對者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3分56秒 表決議題:考試院組織法第四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59  反對人數:7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林淑芬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蘇震清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曾銘宗  林麗蟬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王育敏 棄權: 主席:現在國民黨黨團要求重付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58人,反對者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四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5分15秒 表決議題:重付表決考試院組織法第四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58  反對人數:8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林淑芬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蘇震清  蔡適應  陳歐珀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曾銘宗  林麗蟬  林奕華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王育敏 棄權: 主席:現在宣讀第五條。 審查會意見: 第 五 條  (刪除)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在表決審查會意見。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59人,反對者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五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予以刪除。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7分03秒 表決議題:考試院組織法刪除第五條      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7  贊成人數:59  反對人數:8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林淑芬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蘇震清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曾銘宗  林麗蟬  林奕華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王育敏 棄權: 主席:現在宣讀增訂第五條之一。 審查會意見: 第五條之一  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 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增訂第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宣讀第六條。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 六 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3人修正動議: 第 六 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負責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考試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考試院設銓敘部負責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事項,但不含保障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考試院設保障委員會負責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之保障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六 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58人,反對者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六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00分01秒 表決議題: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7  贊成人數:58  反對人數:9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林淑芬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蘇震清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曾銘宗  林麗蟬  林奕華  李鴻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王育敏  林岱樺 棄權: 主席:現在宣讀第七條。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第 七 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與考試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就考試院執掌事項,得以書面向考試院所屬各部會提出建議。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林委員岱樺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宣讀第八條。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 八 條  考試院副院長承考試院院長之命,協理院務。 考試委員之職權如下: 一、依據法律監督國家考試之運作。 二、考試制度與政策興革之研究與建議。 三、公務人員銓敘、撫卹、退休制度與政策興革之研究與建議。 四、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法制事項研究與建議。 五、公務人員保障制度與政策興革之研究與建議。 考試委員應定期公布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研究建議報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八 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宣讀第九條。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第 九 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九 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宣讀第十條。 審查會意見: 第 十 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宣讀第十一條。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專員十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宣讀第十二條。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刪除)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宣讀第十五條。 審查會意見: 第十五條  (刪除)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予以刪除。 現在宣讀第十六條。 審查會意見: 第十六條  (刪除)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予以刪除。 現在宣讀第十七條。 審查會意見: 第十七條  (刪除)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予以刪除。 現在宣讀第十八條。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考試院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宣讀第十九條。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應自公布日起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考試委員,得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考試院組織法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考試院組織法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條文;並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案由: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考試院僅掌理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法制事項以外之執行運作問題,已非考試院職權,考試院不得介入。另基於行政院與考試院應彼此尊重之憲法要求,考試院不得要求行政院所屬機關首長常態性列席考試院會議,並課予提出政務報告之義務。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李俊俋  管碧玲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1、7會期第3、21、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7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42號、105年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18號及108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08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10月28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鄭寶清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關於「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再審」規定並未隨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而連帶修正,為避免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再審範圍因而擴大,法條內容自應有所修正。爰此,擬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以保障受判決人之基本權益,並使立法更形周延。 (貳)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程序規範不足,有關再審聲請人之辯護權、閱卷權、聽審權、聲請證據調查權等程序保障均付之闕如,為發揮再審制度平反冤獄、保障人權之功能,有必要強化相關程序之保障,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二十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十六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及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為強化聲請再審之程序保障,關於請求調取原判決繕本、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到場陳述意見權、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不合法律程式之補正等事項,均有明文增訂之必要,本院與行政院會銜提出此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懇請委員給予支持,又第四百二十六條業經貴院一○八年十月十五日朝野黨團協商處理,敬請併酌。 (貳)委員鄭寶清等二十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後是否漏載「第一項」,請再斟酌,其餘部分尊重貴院之立法裁量權。 (參)委員尤美女等十六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現行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已具有回復受判決人名譽之目的,有無增訂本案第四百四十條之一之必要,建請再酌。 二、其餘部分均尊重貴院之立法裁量權,又第四百二十六條業經 貴院一○八年十月十五日朝野黨團協商處理,敬請併酌。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法務部書面報告: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鄭寶清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三)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草案於研議期間經司法院多次召開討論會議,本部均派員與會討論並逐條審議,嗣經行政院會銜之審查會議時,與司法院達成共識,共同會銜函請大院審議。為精緻聲請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強化對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權益之保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相關條文,共計六條,本部均表支持贊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有關第四百二十六條:配合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有關第四百二十九條:本條增訂但書規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且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聲請再審。 三、有關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本條新增,明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關於委任代理人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準用規定。 四、有關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本條為新增,目的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五、有關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因現行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為實質確保再審權,乃新增本條文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六、有關第四百三十三條:為保障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新增本條但書,明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 (貳)有關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有關第四百二十二條: 本部認為於第四百二十二條第1款加上「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作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宜再斟酌。另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再審要件自第四百二十二條條第二款、第三款刪除,亦有疑慮。以下簡要說明: (一)有關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雖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然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07年通過的第32號一般意見書對於該原則有較詳盡之說明,且該原則並非無例外,如發現無罪裁判時所無法取得或未知悉之新證據,例外應允許再審,且不區分該例外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可知我國的再審制度大致係仿效德國再審制度所建,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等同於我國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德國基本法雖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多次受罰,但該國刑事訴訟法仍有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再審之制度,不限於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者,且該規定於德國並未被認為違反德國基本法之規定。 另自社會觀感而言,發現真實之重要性,應不亞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修法宜兼顧人民感受,否則可能形成民怨,導致人民更加不信任司法機關。例如,若證據是第三人偽造,或是因為第三人作偽證,導致被告獲判無罪,縱使非被告所為或非被告教唆他人所為,而不屬於「可歸責於受判決人」,但被告這個無罪的利益是否應該維持?我國民情是否可接受,只是因為某個人說謊,或某個證物造假,縱使非被告所為或非被告教唆他人所為,該被告卻仍可毋庸受到刑事制裁?司法院原提出之初擬草案版本原亦有相同要件,嗣經多次研議,司法院亦認同本部上開意見而未修正現行第四百二十二條,從而,本部建議不宜於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加上「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作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有關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本部建議不宜刪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再審要件。再審制度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判決一經確定後,固基於法安定性考量而不得再為爭執,但確定之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若一概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悖乎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同時,重大違誤之判決若不予糾正,藉由刑事訴訟程序所欲追求之法和平性,也只是空中樓閣1。 1林鈺雄,很多事訴訟法下冊,頁431,2013.9.7 簡言之,刑事訴訟之整體設計,需求取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然本草案第422條第2款、第3款刪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可能將破壞此一平衡,例如殺人案件之被告,因未尋獲屍體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於定讞後發現屍體時,依修正結果將仍不得提起再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是否符合我國社會的價值觀?是否使我國再審法制與人民的價值觀脫節?均懇請大院審慎研酌。 三、有關第四百三十四條:本條新增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定,賦予十日之特別抗告期間,本部敬表認同。惟有關上訴及再議期間,經大院周委員春米等17人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分別延長為二十日及十日,並經貴會審查通過。因此就抗告期間是否一併通盤修正加以延長,請委員斟酌。 四、有關第四百四十條之一:就有關再審無罪判決者得請求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置,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 (參)有關委員鄭寶清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草案將第四百二十二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範圍,限於無罪之情形;及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再審要件自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條文中刪除。本部認恐有違刑事訴訟法追求法安定性及實體正義之目的,詳細理由同前關於尤委員美女等16人所提第四百二十二條修正草案之論述。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法之修正,係為精緻聲請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強化對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權益之保障,確有其必要性,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四百二十二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貳)第四百二十六條,另案處理,不予修正。 (參)第四百二十九條、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第四百三十三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第四百三十四條,照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通過。 (伍)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增訂第四百四十條之一,不予增訂。 (陸)通過附帶決議1項: 司法院應會同行政院,研議在《刑事補償法》中增訂相關條文,使受判決人或聲請人於聲請再審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為回復受判決人名譽之適當處置。 陸、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鄭寶清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委員鄭寶清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第四百二十二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委員鄭寶清等20人提案: 第四百二十二條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明白宣示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就被告同一行為,不得為兩次以上之追訴、審判,此為法治國原則下被告享有之程序上保障。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置重於促使檢察官在偵查、審理階段,即善盡訴追之職責,應儘量避免於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後,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於自訴人聲請再審亦然。 二、依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檢察官、自訴人即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第四百二十條」後漏載「第一項」,應予增補。又上開情形於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時(例如受判決人教唆偽證、賄賂司法人員而獲得無罪之判決),其固不受法安定性之保護,期能藉由再審程序達成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惟現行條文第一款之適用,並未以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為限,以致對原因非可歸責之受判決人遭受重複審判,與一事不再理之旨未盡相符,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增列「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之要件,適度限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適用,以與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就同一行為不受重複審判之精神相契合,併修正序文「左列」為「下列」,及增補前揭漏載文字,以符法制。 三、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是舉凡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屬憲法第八條所定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俾提供對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關於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並非可歸責於受判決人之事由,非但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之意旨,亦與德、美、日等法治先進國家所遵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致受判決人遭受雙重審判之危險,爰予刪除,以符上開公約所揭示之精神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委員鄭寶清等20人提案: 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範圍,應限於無罪之情形。 二、為避免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及同條第三項之修正,因放寬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認定,而開啟檢察官聲請不利益於受判決人的再審之大門,第二款刪除新證據,以期保障受判決人之基本權益。 三、第三款刪除。 審查會: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另案處理,不予修正)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第四百二十六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併增補「第四百二十條」後漏載之「第一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併增補「第四百二十條」後漏載之「第一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另案處理,不予修正。 二、本條文業於107年11月1日經本委員會第9屆第6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在案。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爰增訂本條但書。又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四百三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爰增訂本條但書。又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四百三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 (聲請再審得委任代理人)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聲請再審之案件,聲請人得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在聲請再審程序中之稱謂,本法並未明文規定,致實務上當事人欄之記載不一。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求明確。 三、委任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俾有所依憑,自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另代理人之人數及文書之送達亦應有所規範,參照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限制不得逾三人,而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及準用之規定。 四、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聲請再審之案件,聲請人得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在聲請再審程序中之稱謂,本法並未明文規定,致實務上當事人欄之記載不一。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求明確。 三、委任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俾有所依憑,自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另代理人之人數及文書之送達亦應有所規範,參照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限制不得逾三人,而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及準用之規定。 四、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聲請權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均得準用第三十三條卷證資訊獲知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 (聲請再審之通知義務)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法院得為查明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依職權調查證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三、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又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款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至再審程序中證據之調查,應適用總則編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百三十三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四百三十三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第四百三十三條 (聲請不合法者以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四百三十三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四百三十四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第四百三十四條 (聲請無理由之裁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四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考量再審駁回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能有更加充分時間準備抗告,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規範十日之特別抗告期間。 審查會:照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第四百四十條之一 (再審受無罪判決者得請求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置) 受判決人或聲請人於聲請再審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司法院為回復受判決人名譽之適當處置。 前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彌補定讞後救濟改判無罪者所受到人格權侵害,平撫司法誤判之傷害,爰新增本條,經開始再審改判無罪者,得請求司法院為名譽回復之適當處置。 三、考量刑事司法程序涉及司法、行政兩院之職權,名譽回復之相關措施由行政院轄下機關為之,爰授權司法院應會同行政院制定回復名譽適當處置之相關辦法。 審查會:不予增訂。 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8.jpg]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表:柯建銘  黃國昌 [image: image19.jpg] [image: image20.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百二十二條。 第四百二十二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百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百二十六條不予修正。 請宣讀第四百二十九條。 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主席:第四百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主席: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主席: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三十三條。 第四百三十三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主席:第四百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四百三十四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主席:第四百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尤美女等提案第四百四十條之一不予增訂。 本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及第四百三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條文;並將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及第四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修正草案附帶決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修正說明,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於本條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為保障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之訴訟權,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應採有利於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准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至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因逾期而喪失,自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司法院應以相關司法行政函文或其他行政作為,使各級法院法官明瞭修法目的及真意,俾利妥適解釋與適用。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擬具「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6、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04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擬具「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9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515號、108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37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擬具「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10月2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李麗芬、鍾佳濱等18人,鑑於近年來社會對醫療照護服務的需求殷切,且政府刻正推動各項長期照護政策,急需醫療人員的補充;另外,目前司法改革各項新興業務刻正陸續推動,也需要有充足的人力配置,如「憲法訴訟法」通過後,未來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法庭化並增加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應有充分的人力配置及增額。但現行總員額法對於政府機關在員額數上的總量限制,卻不利於前述各項政策的推動,為使能有足夠員額及人力配置以利相關政策的推動,爰提出「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施能傑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9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很榮幸應邀就「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4條及第11條修正草案進行報告,同時對於大院各位委員長期以來給予本總處各項人事業務的策勵及指教,表達誠摯謝忱。以下謹就本法案修正重點進行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本次總員額法修正重點 本法自99年4月1日施行以來,本總處均秉持「當增則增,應減則減」的原則,務求中央機關員額配置能符合實際政務推動需要。經落實員額撙節運用及有效管理,109年度本法適用範圍之預算員額數,相較施行時精簡9,611人,顯示本法確有助於政府用人精實。惟本法施行迄今已逾9年,期間未有修正,為回應目前社會對於醫療照護服務及司法改革之殷切期待,爰修正適用範圍及員額高限規範,重點說明如下: (一)「公立醫院職員」排除適用,並相對調降第1類員額總數高限: 「公立醫院職員」現行計入本法第1類員額,經考量近年社會對醫療照護服務需求增加,且公立醫院醫事人員配置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按病床數為基礎相對編列員額,以總量限制其人力配置將不利公立醫院運作,爰將是類人員排除計入第1類員額,並依公立醫院目前人力配置情形,將第1類員額總數最高限由現行8萬6,700人修正為7萬4,600人,調降1萬2,100人。 又公立醫院所需人力經費係由醫療作業基金支出,爰其職員雖排除計入本法第1類員額,仍須在符合前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前提下,由各醫院視其業務實需、基金營運及盈虧情形衡酌調整實際進用人數。 (二)為利司法業務推動,調增第3類員額1,100人並相對調降第2類員額1,100人: 司法機關員額為本法規定第3類員額,現行法定高限為1萬3,900人,109年度司法機關預算員額已達前開上限。為回應民眾對司法改革之期待,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曾針對審判機關的員額議題,做成「必要時,檢討調整總員額法之規定」決議,另大院108年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時也通過附帶決議,司法新制運作應有充分人力配置及增員需求,建議儘速配合修正本法,爰本次規劃將第3類員額高限由1萬3,900人調整為1萬5,000人,計調增1,100人,並放寬行政院得在員額總數最高限範圍內調整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但第3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以保留司法院員額運用之彈性空間。 又經綜合考量政府用人精實原則及各類人員預算員額距本法所定高限之空間、國家未來發展及施政之人力需求等因素,審酌本法第2類員額主要規範聘僱人員、工友(技工、駕駛)及駐衛警,尚有調整空間,爰相對將第2類員額高限由4萬1,200人調整為4萬100人,計調降1,100人,使整體員額高限規定未因此成長。 二、結語 本次調整後,本法整體員額高限將由現行規定17萬3,000人調降為16萬900人。未來本總處仍將核實以業務為導向調配機關人力規模,確保各機關將有限人力配置於重要施政推動與涉及人民福祉之核心業務。 本次如蒙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本法案修正,對重大政策及機關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在此敬致謝忱。尚祈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支持。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奉派代表司法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 一、因應當前司法改革各項新興業務推動,實有突破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司法員額高限之必要: 現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明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即該法第三類員額)高限為13,900人(第四條第二項參照),囿於該司法員額高限,本院每年員額調整均盡可能積極檢討撙節空缺改置為最迫切需要職務,以因應推動各項業務所需各類人力。惟本院108年度預算員額編列13,752人,距離員額高限僅餘148人。又109年度預算員額編列13,900人,已達總員額法規定上限,以本院刻正推行各項司法新政、賡續研議司法改革事項及各法院迭有反映各類人力員額不足等情,實有突破總員額法司法員額高限之必要。 二、本院未來5至10年所需增加預估人力約為1,100人: 為利本院推行各項司法新政、改革業務,並落實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及立法院通過附帶決議,實有修正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之迫切必要。預估本院未來5至10年所需增加人力約為1,100人,相關所需人力規劃運用情形如下: (一)因應司法改革所需人力:約660人(含憲法訴訟法、勞動事件法、商業事件審理法、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刑事訴訟沒收及被害人參與訴訟新制,擴大婦幼權益法制、法警合理人力配置、推動電子卷證及科技法庭等業務所需人力)。 (二)其他重大新增業務所需人力:約440人(含推動羈押抗告制度改革,需增加人犯戒護相關人力、大量年金改革事件、成立北部少年及家事法院及預留未來業務推動所需人力)。 三、比照行政機關現行機制,保留司法院員額運用之彈性空間 現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司法機關排除適用員額高限之彈性調整,不惟不利於應變新興司法事務之發展,亦增加修法的成本。為因應日益繁複之司法業務,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允宜比照行政機關現行機制,保留司法機關員額運用之彈性空間,並確保其員額高限不受其他類員額變動之排擠。 四、結語 本院對於併案審查的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擬具「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兩案,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施行迄今已逾9年未有修正,有必要回應目前社會對於醫療照護服務及司法改革之殷切期待,宜儘速修正適用範圍及員額高限規範,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三條,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三、第十一條,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7(委員周春米等18人擬具「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21(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立醫院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立醫院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立醫院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現行各公立醫院醫療業務屬性特殊,其相關醫事人員配置係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以病床數為計算標準,須依設置標準編列所需員額,且醫事人員屬特殊專業人力,亦無法由其他機關節餘超額人力調整支應,以總量控管員額將不利公立醫院健全有效運作,爰予排除計入第一類員額。 (二)因應人口老化及長照需求遽升之現況,近年新設醫院數量增加,未來對於公立醫院服務之提升亦有急切之需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就各類型醫院之配置人力已有相關規定,且公立醫院所需人力經費係由醫療作業基金支出,爰公立醫院職員雖排除計入第一類員額,仍須在符合設置標準規定之前提下,由各院視其業務實需、基金營運及盈虧情形衡酌調整實際進用人數。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 一、中央政府所屬公立醫院醫事人員歸屬於總員額法第一類人員員額中,其配置係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以病床數為基礎來編列員額,但近年來社會對醫療照護服務需求殷切,而醫事人員屬於特殊專業人力無法由其他機關節餘超額人力調整支應,若以總量限制其人力配置不利公立醫院有效運作,爰修訂公立醫院職員不計入第一類人員員額。 二、雖修訂將公立醫院職員不計入第一類人員員額,但各公立醫院仍然需要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關配置人員規定,及各院業務實需、醫療作業基金營運及盈虧情形衡酌實際進用所需醫療人員。 審查會: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六萬零九百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七萬四千六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零一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五千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但第二項所定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 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六萬零九百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七萬四千六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零一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五千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但第二項所定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 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六萬一千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七萬四千七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零一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五千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但第二項所定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 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七萬三千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八萬六千七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一千二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三千九百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第二項第三類人員以外之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前條排除計列公立醫院職員,以衛生福利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公立醫院(含衛生福利部所屬療養院及胸腔病院)近三年(一百零五年度至一百零七年度)實際運用職員員額平均數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人為基礎,並以百位數計算,調降第一項員額總數及第二項之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限各一萬二千一百人,即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調降為十六萬零九百人,第二項之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限調降為七萬四千六百人。 (二)為回應民眾對司法改革之期待,司法院陸續推動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憲法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等法案,並推動刑事訴訟新制、羈押抗告制度改革及設置專業法院等重大司法政策,致主要審判人力(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工作負擔日益繁重,另與審判相關之人力(如書記官、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工作負擔亦相對沈重,法院現有人力無法因應司法改革及重大新興法案之推展。 (三)復以一百零八年度司法院預算員額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人,距第三類人員員額所定最高限一萬三千九百人,僅餘一百四十八人之空間,實無法因應近年大量新增之司法業務。又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亦曾針對審判機關之員額議題,做成「必要時,檢討調整本法之規定」之決議;立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亦通過附帶決議略以,司法新制運作應有充分人力配置及增員,涉及本法修法部分,請整體考量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增加員額之需求,儘速配合修法,爰確有提高總員額法第三類員額最高限之必要。 (四)鑒此,為利司法院推行各項司法新政、改革業務及合理充實所需人力,並落實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及立法院附帶決議事項,經考量國家整體資源分配之衡平性,並以司法院近年新增業務情形、各類職稱員額實際所需人力及該院近十年人力變動情形估算,將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由一萬三千九百人調增為一萬五千人,增加一千一百人。另基於本法政府用人精實之立法意旨,且衡酌各類人員預算員額距本法所定高限之空間、國家未來發展及施政之人力需求等因素,審酌第二類人員主要屬輔助性或事務性人力,經歷年來控管精簡,較有調整空間,爰將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限由四萬一千二百人調降為四萬零一百人,減少一千一百人。 二、又為保留司法院員額運用之彈性空間,並使該院員額不受其他類員額變動而排擠,爰修正第五項,明定第三類人員員額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下彈性調整,但第二項所定其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 一、配合公立醫院職員不計入第一類人員員額,以中央政府所屬公立醫院包括衛生福利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公立醫院(含衛福部所屬療養院及胸腔病院)105年度到107年度實際運用職員員額數平均1萬2,132人為基礎,將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由現行17萬3,000人適度調整為16萬1,000人。第一類人員最高額由現行8萬6,700人適度調整為7萬4,700人。 二、目前司法改革各項新興業務刻正陸續推動,也需要有充足的人力配置,如「憲法訴訟法」(原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107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而為因應未來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法庭化並增加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就應有充分的人力配置及增額。司法院及所屬機關108年度預算員額為1萬3,752人,與總員額法所規定第三類人員1萬3,900人的最高限相比,只剩有184人的空間,將無法因應未來大量新增的司法業務,爰將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適度提高為1萬5,000人。 三、配合第一類、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的調整,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限調整為4萬100人。 四、現行總員額法為因應國政經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彈性規定有行政院在徵詢相關一級機關後,得將第三類人員之外各類人員最高限調高或調低,而為確保司法改革新興業務推動能夠有足夠人力及員額,爰修訂總員額法全部各類人員最高限都可加以調整,但同時明定第四類人員最高限不得調降。 審查會: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為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 明定條文條文施行日期,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