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 image82.png] [image: image83.emf] - 10,000 20,000 30,000 40,000 50,000 60,000 105106107 108(預估)24,781 38,328 46,725 56,109 圖1 歷年合格禁伐面積 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廣泛討論無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立醫院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六萬零九百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七萬四千六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零一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五千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但第二項所定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修正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一項。 附帶決議: 本次總員額法修正提高第三類司法機關員額1,100人,除用以因應憲法訴訟法、勞動事件法、刑事訴訟法、商業法院設置等重大變革外,司法院亦應確實就現行司法基層人員過勞、輔助人力不足等情形進行改善。又為避免外界對於未來人力分配適當性產生疑義,爰請司法院就增額之人力運用於法案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提出完整規劃,包括說明未來因應各類新增業務之人力分配方式、各類輔助人力預計增額之數量等,同時應檢討目前司法相關業務是否尚有不必要之人力耗費,相關業務得否轉為以其他如資訊化方式替代,以實質達到增員補充人力之目的。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補宣讀第十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司法院應會同行政院,研議在《刑事補償法》中增訂相關條文,使受判決人或聲請人於聲請再審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為回復受判決人名譽之適當處置。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07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9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 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本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謹就上開草案條文之修法背景與修正重點,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修法背景 為貫徹大法官解釋權為司法權一環之憲法意旨,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修正為憲法訴訟法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新法定自公布後3年,即111年1月正式施行。依憲法訴訟法,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及程序全面司法化、法庭化及裁判化,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以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院模式運作,審理結果亦以裁判方式呈現,以符司法審判權之本質,並新增「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範疇。為因應釋憲制度司法化及法庭化之重大變革,以充實大法官審判事務及相關司法行政事務所需之輔助人力及資源,爰擬具司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法重點 (一)配合憲法訴訟法採行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以法院模式運作及嚴謹之訴訟程序審理案件,並改以裁判方式宣告憲法法庭審理結果,同時,也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及法庭之友等新制度,與現制係以會議方式,非司法程序之審理解釋案件運作模式相較,有極大不同,是於本法明定憲法法庭之組織,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3條) (二)憲法訴訟法就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已生重大變革,為因應業務推動之必要,本院所設輔助釋憲業務幕僚組織大法官書記處之組織與人力配置,亦應併同調整,故提昇其位階並更名為憲法法庭書記廳。(修正條文第9條) (三)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業務及周邊配合行政事項,均需輔助釋憲業務幕僚組織協助辦理,為滿足新制運作所需之輔助人力,憲法法庭書記廳編制允宜朝法院化組織調整擴充,是司法院相關職務之原法定員額上限自有調整之必要。(修正條文第12條) (四)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受理包括法規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解釋及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所涉甚廣,為發揮憲法法庭最大之審理效能,有借助嫻熟訴訟實務運作,且學識、經驗豐富之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協助大法官辦理案件之審查、分析法律問題、草擬裁判書及其他交辦事項之必要。惟現行條文就實任法官之調任性質不明確,爰修正文字並調整辦理事務內容。(修正條文第13條) (五)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憲法審查客體從現行之法規範(法律或命令)擴及於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本院就新收釋憲聲請案件數量預為評估分析,未來憲法法庭年平均新收聲請案件數量將較現行大幅增加。新法復規定憲法法庭就憲法審查案件之不受理裁定仍應附具理由(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未來憲法法庭審判業務負擔,其質量俱重可期。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每位大法官僅配置助理1人,相較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大法官每人配置助理4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每位大法官配置4位助理,輔助人力實有不足,為加速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效能,增加大法官助理之員額上限並調整辦理事務內容。(修正條文第14條) (六)配合第9條第6款之修正,將大法官書記處修正為憲法法庭書記廳,並明定該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修正條文第16條) (七)配合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明定本次修正第3條、第9條及第16條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23條)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以本案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修正為憲法訴訟法,為因應憲法法庭制度之變革,而將相關之規定修正,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image: image84.emf]05,00010,00015,00020,00025,00030,00035,000 105年106年107年108年(預估)17,737 26,475 29,978 35,000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依法成立憲法法庭行使職權。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依法成立憲法法庭行使職權。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配合憲法訴訟法對於大法官職權行使方式之修正,於本法明定憲法法庭之組織。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憲法法庭書記廳。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第九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憲法法庭書記廳。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第九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大法官書記處。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配合憲法訴訟法之修正,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已生重大變革,為因應業務推動之必要,故第六款本院所設之大法官書記處應更名為憲法法庭書記廳。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五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三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等書記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六人至九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十二人至十九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設計師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二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五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三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等書記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六人至九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十二人至十九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設計師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二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一、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業務及周邊配合行政事項,均需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協助辦理,是司法院部分職稱,如專門委員、科長、管理師、科員、書記官、助理設計師、書記等,其法定員額上限有調整之必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受理包括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解釋及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種類繁多,所涉甚廣。為發揮憲法法庭最大之審理效能,有借助嫻熟訴訟實務運作,且學識、經驗豐富之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協助大法官辦理案件之審查、分析法律問題、草擬裁判書及其他交辦事項之必要。惟現行條文就實任法官之調任性質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調整辦理事務內容。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至六十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至六十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初步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一、為協助處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基礎輔助審判事務,加速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效能,第一項增加大法官助理之員額上限並調整辦理事務內容。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憲法法庭書記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得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得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十六條 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憲法法庭書記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得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得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十六條 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大法官書記處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股長得由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第六款之修正,第二項之「大法官書記處」修正為「憲法法庭書記廳」,並明定該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憲法訴訟法之實施日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廣泛討論無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司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依法成立憲法法庭行使職權。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各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憲法法庭書記廳。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發言登記。 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五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三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等書記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六人至九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十二人至十九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設計師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至六十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憲法法庭書記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得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得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司法院組織法修正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04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28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文化部鄭麗君部長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9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承邀報告,深感榮幸。本部提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法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壹)立法背景 臺灣電影有著不同的時代脈絡及地域上的特殊性,富含我國文化藝術內容之外,也融匯各國影像特色,與世界影像史脈動息息相關,是我國文化價值代代傳遞的重要文化資產,也有助型塑我國文化主體性。 為保護電影文化之資產,前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67年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附設電影圖書館」,後逐步提升電影典藏專業能力,於民國81年轉型為「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民國103年再轉型為今日的「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下稱國家電影中心)。 國家電影中心目前典藏包括華語影片17,000多部、外語影片3,000多部、中外影碟片及錄影帶計約80,000部與圖書15,000多冊等珍貴資料,員工總人數(含正式及專案)95人,肩負我國視聽文化資產典藏之重要公共性任務。惟長期以來國家電影中心均未完成法制化,僅能以私法人身分執行相關工作,業務重要性與組織身分極不相當,20餘年以來,民間持續倡議國家電影中心應盡快法制化。經參考《行政法人法》之設置要件,由於國家電影中心具高度公共性及專業性,組織事務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單位辦理,爰於105年起推動國家電影中心轉型為行政法人。 另《行政法人法》於民國100年通過時大院附帶決議「本法施行3年內改制行政法人數以不超過5個為原則,並俟各該法人成立3年後評估其績效,據以檢討該法持續推動之必要性」,行政院人事總處業於民國107年依附帶決議提出「行政法人制度成效評估報告」送大院,並作成「未來將依必要性推動新設或改制之行政法人個案,不設限設立個數」之評估結果,爰國家電影中心改制「行政法人」尚符合前開規定。 此外,我國電影、電視及廣播在歷史發展脈絡、人才交流及媒材修復保存方法均具有不可分割性,且實務上目前國家電影中心業已保存有大量廣電基金資料35,000餘筆,民間長期呼籲政府應重視電視及廣播資料之保存。為完整建構影視聽史觀,同時因應跨平台時代整體文化視野之呈現,本部參考英國、澳洲等國將影視聽資料置於同一機構之模式,規劃將國家電影中心典藏範圍從電影擴增到包括廣播電視的視聽內容,轉型為「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以利我國視聽文化資產的整體保存,呈現文化多元樣貌。 (貳)立法目的 推動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法制化,由「財團法人」轉型為「行政法人」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國家重要電影資產回歸由全民所有,同時強化政府監督及公共化責任 國家電影中心承擔政府典藏國家珍貴電影資產的重要任務,但現今由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持有國家重要電影資產,未盡妥適,轉型公法人性質的行政法人,將能強化公共監督(如審計監督、年度績效評鑑),確保典藏成效。 二、法制化賦予組織明確定位,強化國家文物徵集能力 電影、電視及廣播為我國重要庶民文化,相關視聽資料迄今仍大量散佚流落海外或全臺各處,未來轉型為行政法人,將可提升社會公信力、強化徵集國家文物功能,確保我國影視資產保存之多樣性及完整性,同時可強化典藏、修復、保存影視聽文化資產等功能,建構完整的臺灣影視史詮釋體系。 三、強化組織專業之永續發展及文化效能 國家電影中心承擔政府典藏國家電影資產的重要任務,過去卻因私法人性質的財團法人身分,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等法規限制,無法有效取得、運用公有財產,例如運用公有財產收入均須繳國庫,無法提供組織循環運用,公有場館設施提供本中心使用亦有困難,減損專業治理效益,故實有必要轉型為行政法人,鬆綁財務框架,得以運用公有財產,使相關收入循環運用,提增多元營收計畫,擴大組織專業、文化績效及公共效益。 (參)法案重點說明 本草案共5章33條,重點如下: 一、總則:設立目的、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規章訂定程序。(第一條至第五條) 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立目的為典藏國家電影與視聽資產、推廣及促進電影、視聽文化發展。業務範圍包括:電影與視聽資產之修護、典藏、再利用及行銷推廣;電影與視聽文化之教育輔助、推廣及國際交流;電影與視聽文獻、歷史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研究;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協助政府執行電影及視聽文化發展相關業務等部分;經費則以政府捐助、國內外捐贈、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收入、營運收入為主,並以本部為監督機關。 二、組織:董監事會之組成、職權;董、監事之(解)聘方式、資格等;董事長、執行長之聘任方式及職權;以及利益衝突迴避原則、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等(第六條至第十九條) 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部自政府相關機關、與電影、電視及廣播相關之學者、專家及具法律、財務、行銷管理等相關專業人士或對藝術文化界有重大貢獻或傑出表現之社會公正人士中,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董事長一人,由本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執行長1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其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三、業務及監督: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及績效評鑑辦理方式;發展目標及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報請監督機關核定或備查。(第二十條至二十三條) 本部對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之監督權限包含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等,並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 四、會計及財務:會計、財產、舉債限制、採購作業及資訊公開相關規定。(第二十四條至三十條) 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將概括承受原國家電影中心解散後的資產及負債,並得於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成立年度調整政府核撥經費因應。另訂定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使用公有財產等會計及財務制度相關規定。 五、附則:救濟、解散及施行日期之規定。(第三十一條至三十三條) 明定對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向本部提起訴願;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肆)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核心業務 為致力於典藏國家電影與視聽資產、推廣及促進電影、視聽文化發展,設定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推動以下五項核心業務,說明如下: 一、電影與視聽資產之修護、典藏、再利用及行銷推廣: 系統性蒐集、整理、數位修復及保存電影視聽文化資產,並促進公共化使用;另推動史料元素重製轉譯,形塑文化品牌。 二、電影與視聽文化之教育輔助、推廣及國際交流: 進行臺灣電影、視聽文化普及推廣,並辦理國際主題影展海外推廣、技術及人才交流;另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下設之國際電影資料館聯盟(FIAF)及東南亞暨太平洋影音資料館協會(SEAPAVAA)之會員身分,進行國際專業技術與文化交流。 三、電影與視聽文獻、歷史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研究: 系統性蒐集與電影、電視、廣播相關之第一手史料,以奠定建構影視聽史重要基礎;整合現行分立之影視聽研究,建構更全面性與完整性之影視聽史史觀,並帶動民眾對台灣影視聽史的關注與討論;持續透過翻譯、出版合作、及定期發行研究成果,豐富台灣影視聽史論述重要著作。 四、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持續改善並擴充專業文物典藏保存空間和環境,並進行新莊主場館、典藏與數位修復中心(片庫)、展覽空間等維運管理。 五、協助政府執行電影及視聽文化發展相關業務 辦理學校教育扎根、人才培育等事務,如推動相關教育課程;與大專院校建立合作關係,提供有志從事影像修復等相關領域學子實習管道;提供有利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視聽服務,促進文化平權;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於影音出版品提供多語字幕,做為推廣國家語言教育補充教材等。 (伍)本部對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之監督機制 本部所訂「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下稱本草案)係依「行政法人法」訂有相關監督機制,分為行政監督、立法監督、公眾監督三部分,說明如下: 一、行政監督 有關由本部訂定辦法者,依本草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董監事、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利益衝突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等;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 有關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須報請本部核定者,依本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舉借之債務及採購作業實施規章。 有關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須報請本部備查者,依本草案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之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執行公共事項及自主財源收支管理規章;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二、立法監督 依本草案第二十七條,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由本部將年度預算書,送大院審議;其中由本部核撥之補捐助經費亦會明列於本部年度預算書;依本草案第三十條,由本部就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年度績效報告,提交分析報告送 大院備查,大院並得要求本部部長首長率同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大院報告並備詢。 三、公眾監督 依本草案第三十條,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年度財務報表、業務資訊及績效評鑑報告等。 (陸)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與本部、相關法人組織之關係 一、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與本部之權責劃分 (一)文化部 1.政策面:擬訂電影及視聽文化整體政策、匡列資源及制定相關法規。 2.跨部會協調事項:建立跨部會政策溝通管道,協調跨業別、領域事務。 (二)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1.我國電影及視聽文化資產典藏及推廣專責執行機構:建構影視聽史,並發揮系統性的研究、收藏、保存、展示、教育及推廣功能。 2.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資產推廣平臺:透過型塑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成為我國功能完整的影視文化推廣及交流據點,以及國內、外人士認識臺灣電影、視聽文化與歷史之主要窗口及交流平臺。 二、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與其他行政法人之關係 「文化內容策進院」旨在「產業振興」,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專責影視音、ACG及出版等文化內容產業生態系之扶植。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則側重「文化保存」,著重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資產典藏保存。 未來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在推動國家電影及視聽資產典藏保存的同時,將積極與文化內容策進院依其不同之專業性進行多元的合作模式,形成視聽文化工作平台,強化組織績效。 (柒)結語 文化是國家的靈魂,也是促進國家進步的關鍵動力,而隨著全球文化資產保存意識的高漲,以及民間呼籲維護我國文化主體性,更凸本中心的重要性。推動國家電影中心法制化,強化組織體質,使藏品運用範圍及影響力不斷擴大,發揮本中心應有的文化扎根、文化擴散的功能,在文化全球化的時代及軟實力的提升,實已刻不容緩。 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導及監督,除再次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讓國家電影中心脫胎換骨,讓我們每一代的故事永久流傳。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之制定,將有助於電影及視聽資產之保護與推廣,促進電影、視聽文化的發展,以及提升相關文化效能,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章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貳)第三條,除第一款修正為「電影與視聽文化之資產之修護、典藏、展覽放映、再利用及行銷推廣。」;第二款修正為「電影與視聽文化之資產之教育輔助、推廣及國際交流。」;第五款中文字「發展」修正為「推廣」;增訂第七款文字為「定期出版國際刊物,推動我國電影及視聽文化之國際宣傳。」,並將原第七款遞移為第八款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參)第十五條,除第三項予以刪除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第十六條,除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績效評鑑: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陸)第二十五條,除第一項修正為「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解散之日,其權利及義務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柒)第二十六條,除第三項中段「公有財產」修正為「公有不動產」,並將後段「捐贈、」予以刪除;增訂第四項文字為「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典藏、運用管理之電影及視聽資產屬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其餘項次依序遞移;原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句首文字「第一項、第三項」均修正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七項中「第五項」修正為「第六項」;原條文第九項中「公有不動產」修正為「公有財產」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名稱: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典藏國家電影與視聽資產、推廣及促進電影、視聽文化發展,特設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典藏國家電影與視聽資產、推廣及促進電影、視聽文化發展,特設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立法目的。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管碧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電影與視聽文化之資產之修護、典藏、展覽放映、再利用及行銷推廣。 二、電影與視聽文化之資產之教育輔助、推廣及國際交流。 三、電影與視聽文獻、歷史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研究。 四、本中心與其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五、協助政府執行電影及視聽文化推廣相關業務。 六、受委託辦理電影及視聽相關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定期出版國際刊物,推動我國電影及視聽文化之國際宣傳。 八、其他與電影及視聽文化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電影與視聽資產之修護、典藏、再利用及行銷推廣。 二、電影與視聽文化之教育輔助、推廣及國際交流。 三、電影與視聽文獻、歷史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研究。 四、本中心與其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五、協助政府執行電影及視聽文化發展相關業務。 六、受委託辦理電影及視聽相關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其他與電影及視聽文化相關事項。 本中心業務範圍。 審查會: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刪除修正動議第二款「相關 」及第五款「發展」等文字。 三、委員管碧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電影與視聽文化之資產之修護、典藏、展覽放映、再利用及行銷推廣。 二、電影與視聽文化之資產相關之教育輔助、推廣及國際交流。 三、電影與視聽文獻、歷史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研究。 四、本中心與其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五、協助政府執行電影及視聽文化推廣發展相關業務。 六、受委託辦理電影及視聽相關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定期出版國際刊物,推動我國電影及視聽文化之國際宣傳。 八、其他與電影及視聽文化相關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組  織 第二章 組  織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電影、電視及廣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具法律、財務、行銷管理等相關專業人士或對藝術文化界有重大貢獻或傑出表現之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電影、電視及廣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具法律、財務、行銷管理等相關專業人士或對藝術文化界有重大貢獻或傑出表現之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保障比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保障比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長聘任、解聘方式。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處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設立分支機構之審議。 三、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執行長之任免。 九、本中心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設立分支機構之審議。 三、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執行長之任免。 九、本中心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 本條例所定關係人範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濫用親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定明關係人之範圍。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三項。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及其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兼任者為無給職。 二、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爰於第二項定明渠等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執行長為專任,及其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績效評鑑: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定明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修正動議第一項序文中「下列下項」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 三、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就下列下項進行績效評鑑: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其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鍾孔炤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解散之日,其權利及義務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解散之日,其資產及負債由本中心概括承受。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定明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之資產及負債,於該中心解散之日由本中心概括承受。 二、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解散之日,其權利及義務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說明: 考量本中心之設立,係由原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轉型,在維持原有人員、資產負債、權利義務及辦公處所均相同之基礎上,配合行政法人化新增業務及人員,本質上可視為同一組織單位的擴充,在無損及原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前提下,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解散後之權利義務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並不受財團法人法有關解散後規定之作業程序限制。」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典藏、運用管理之電影及視聽資產屬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六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需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一、本中心為國家電影及視聽資產保存重要專責單位,為本中心長遠發展及妥善保存我國電影及視聽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考量本中心設立後,有運用政府公有空間設置國際標準庫房等設施,以強化影音保存及文化推廣之可能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四、為因應本中心因業務需要採捐贈方式使用公有財產,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五、第五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 六、第六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七、第七項定明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八、第八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九、第九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修正動議第八項前段「及第五項」修正「及第六項」。 三、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典藏、運用管理之電影及視聽資產屬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定明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廣泛討論無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本案名稱。 名稱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主席:請問院會,對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請問院會,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典藏國家電影與視聽資產、推廣及促進電影、視聽文化發展,特設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主席:請問院會,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電影與視聽文化之資產之修護、典藏、展覽放映、再利用及行銷推廣。 二、電影與視聽文化之資產之教育輔助、推廣及國際交流。 三、電影與視聽文獻、歷史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研究。 四、本中心與其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五、協助政府執行電影及視聽文化推廣相關業務。 六、受委託辦理電影及視聽相關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定期出版國際刊物,推動我國電影及視聽文化之國際宣傳。 八、其他與電影及視聽文化相關事項。 主席:請問院會,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主席:請問院會,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主席:請問院會,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組  織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電影、電視及廣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具法律、財務、行銷管理等相關專業人士或對藝術文化界有重大貢獻或傑出表現之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主席:請問院會,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主席:請問院會,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主席:請問院會,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主席:請問院會,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請問院會,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林委員靜儀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設立分支機構之審議。 三、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執行長之任免。 九、本中心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主席:請問院會,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主席:請問院會,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主席:請問院會,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楊委員曜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主席:請問院會,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 主席:請問院會,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席:請問院會,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主席:請問院會,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主席:請問院會,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主席:請問院會,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主席:請問院會,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績效評鑑: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主席:請問院會,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解散之日,其權利及義務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典藏、運用管理之電影及視聽資產屬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六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請問院會,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主席:請問院會,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主席:請問院會,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主席:請問院會,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主席:請問院會,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請問院會,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休息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14分) 繼續開會(11時2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內政、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6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簡東明等21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4、4、8、2、3、4會期第8、4、14、8、15、5、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145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6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簡東明等21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25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51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07號、106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97號、107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56號、108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80703490號及108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8070349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6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簡東明等21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簡東明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11月13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8會期內政、經濟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副局長廖一光報告及經濟部、內政部、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等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以來,未曾修正。為落實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之使用收益等權益受限致受有損失,應給予適當補償之精神,有修正本條例侷限林業用地給予補償之規定,將其他受限制使用之土地納入補償範圍之必要。又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相關業務混淆,本條例相關造林回饋規定應併為檢討修正,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四、委員Kolas Yotaka、鍾佳濱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落實受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之精神,貫徹侷限林業用地使用方式予以補償之規定,實現國家依法限制原住民族土地之補償。爰提案修正「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說明如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為落實受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之精神,應將其他受限制使用之土地納入補償對象,且獎勵造林業務應屬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相關業務,其業務與相關預算費用應回歸中央林業主管機關辦理,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造林回饋及獎勵輔導造林回歸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明定本條例所稱補償事宜。(草案第三條) (三)簡化補償申請程序。(草案第四條) (四)擴大禁伐補償之範圍,將其他受限制使用之土地納入補償對象。(草案第五條) (五)明定禁伐補償金額度。(草案第六條) (六)明定廢止禁伐補償金核准之條件。(草案第七條) (七)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刪除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已有規定之內容。(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 五、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其立法意旨乃為自然保育、國土保安、水源涵養而進行受限補償與造林回饋。惟原條文在造林回饋之內容,「獎勵輔導造林辦法」早已明定,其不僅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重疊,且有越俎代庖之虞。再者,單單禁伐或新植造林對於自然保育是遠遠不夠的,森林若未施以按時更新與疏伐撫育之合理經營方式,森林將因荒廢狀態而走向退化、甚至於劣化之途,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碳吸存成效也因而大打折扣,而與該條例立法意旨相悖。惟私有林在合理森林經營之鼓勵,乃現行法令付之闕如之處,故本修正草案刪除原條文之造林回饋部份,而代之以「鼓勵按時森林更新、疏伐撫育之合理森林經營方式」,以強化自然保育、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碳吸存之成效,並防止森林因未予以經營而走向荒廢、退化、劣化。爰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之修正草案,刪除造林回饋、增列森林更新與疏伐撫育等合理森林經營之鼓勵,以符合原條例之立法精神,並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森林經營鼓勵條例」。 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利用、耕作時,政府應對於其所生損失予以補償,然現行禁伐補償條例中,對於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等法規所限制利用而生之損失,雖未明文規範為應補償之對象,應依法解釋為補償對像,惟為明確規範予以補償,應就整體「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予以檢討與修正,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 七、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台灣地形高低懸殊,地勢錯綜,且地震、颱風頻仍,加上人為的超限利用,過度開發和破壞,以致於山崩與土石流災害不斷。政府近年投入大量經費及人力,並整合「森林永續經營」、「森林資源多目標利用」及「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理念,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能,積極推廣人工造林計畫。經查全國24萬公頃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業用,面積計有18萬公頃(佔全國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74%),原住民的居住空間及經濟活動明顯設限。另考量原住民族基於國土保安、水質涵養、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皆積極配合造林及保育政策,以致保留地在這種條件限制下,雖擁有土地所有權利卻無權實際使用,而沒經濟效益產出,原住民族生存及財產權益蒙受極大的衝擊,基本生存空間也面臨嚴峻的挑戰及壓縮。查本條例現行規定,其適用補償及回饋事宜,僅針對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以及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者。惟對於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之獎勵造林或禁伐補償之事宜,僅係針對都市計畫區外之非都市土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用或農牧用地者,惟原住民族地區仍有鄉(鎮、區)區域其部分範圍位處都市計畫區域內者,如: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其當地原住民族即多次反應其原住民保留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惟土地編定為保護區或風景區僅能造林使用,且土地使用亦遭致都市計畫法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遭畫設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土地使用長年遭致限制,影響其生存及財產權益甚鉅,有鑑於此,特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其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保護區及風景區者,其依然可享有造林獎勵或禁伐補償。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三條條文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簡東明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四條有關「現場勘查」以及第六條發放造林回饋金之土地規範,界定仍有不足之處,因此提案予以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禁伐補償金之發放作業程序,若每年由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工作,實過於繁複,且原鄉地區幅員遼闊,民眾普遍反應禁伐補償政策應以便民可行為優先;因此,爰提案將執行機關辦理之「現場勘查」,改以「勘查作業」取代,例如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等機構協助派員至造林所在地進行航拍影像作業,以簡化勘查程序。 (二)蓋禁伐補償金之立法原意,乃為補償申請人保持天然林相而不加以開墾,與造林獎勵金之立法原意乃以鼓勵人工撫育造林為主,兩者顯有不同;為免兩者混淆,爰將「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文字予以刪除。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申請造林回饋金者之土地不應限於零點一公頃以上,因此提案予以放寬,無論面積大小一論予以核實發放回饋金。 九、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禁伐補償僅適用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致使位於國家公園區及國家風景區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未經編訂而無法適用,不符本條例第一條所規定受限者應予補償之原則,爰修正「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六條」,放寬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即予補償。 十、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工作的關心,今天內政及經濟委員會聯席召開會議審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之提案共計7案,本會應邀前來報告及備詢,至感榮幸。以下謹就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辦理情形及修正方向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辦理情形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自105年1月6日公布施行後,本會於同年7月1日訂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針對屬林業用地的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與合法使用者,因禁伐而給予適當補償。 105年至107年禁伐合格面積總計10萬9,834公頃,歷年分別為2萬4,781公頃、3萬8,328公頃、4萬6,725公頃,而108年核定禁伐面積為5萬6,109公頃(如圖1)。105年至107年受補償族人總計7萬4,190人次,歷年分別為1萬7,737人、2萬6,475人、2萬9,978人,預估108年受補償人數約3萬5,000人(如圖2)。 (單位:公頃) (單位:人) 圖2 歷年受補償人數 105年至107年核發補償金總計30億4,721萬元,歷年分別為4億9,562萬元、11億4,984萬元、14億175萬元;預估108年將核發16億8,327億元(如圖3)。 (單位:億元) [image: image1.emf] 105年至107年間因水源涵養、二氧化碳吸存及防止土砂流失所產生的經濟效益約達214億元,預估108年所產生經濟效益約為109億元(如圖4)。 (單位:億元) [image: image2] (二)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修法方向 本次修法擴大適用範圍,將都市計畫區、國家公園、水源特定區及自然保留(護)區等受限制使用的原住民保留地納入,又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業務混淆,將造林回饋規定併為檢討修正,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重點如下: 1.配合適用範圍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修正立法目的及受理機關定義。(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 2.明定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條件、預算執行事宜及禁伐補償金額度。(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六條) 3.修正勘查檢測基準為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又為簡政便民,修正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免附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4.增訂劃定為禁伐補償區域並公告之條件,將依其他法規受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納入補償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5.明定撤銷禁伐補償金核准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 6.增訂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得受領禁伐補償金之條件及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權人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7.增訂主管機關應建立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定,與中央及地方執行機關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8.為符合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業務混淆,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有關造林獎勵等規定。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之修法提案尚有孔委員文吉等16人、簡委員東明等21人、Kolas Yotaka委員等16人、蕭委員美琴等18人、邱委員志偉17人、鄭天財SraKacaw委員等16人共6個修法提案。 (三)結語 大院於104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利用時,政府應對於其所生損失予以補償,係實踐原住民族土地正義,本會基於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推動實務,業將各位委員所擬具修法提案納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懇請各位委員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指教。 十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副局長廖一光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承邀至貴委員會報告,深感榮幸。謹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配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推動及修法之辦理情形提出報告,敬請指教。 (一)「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推動情形 禁伐補償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5年7月1日公告「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自105年起開始受理禁伐補償之申請。 有關禁伐補償之分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核定禁伐補償計畫及經費撥付。農委會林務局係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彙整地方執行機關提報之年度禁伐補償計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執行機關,負責提報年度禁伐補償計畫、申請案勘查與辦理經費結報。各鄉鎮市公所為受理機關,負責受理民眾申請。 (二)「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辦理成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計彙整11個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報之禁伐補償計畫,面積合計45,175公頃、金額13億8,238萬元,原住民族委員會實際核發面積37,968.85公頃、金額11億3,906.55萬元。107年計彙整11個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報之禁伐補償計畫,面積48,520公頃、金額14億8,364萬元,實際核發面積45,200公頃、金額14億1,821.8萬元。108年計彙整11個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報之禁伐補償計畫,面積合計56,109公頃、金額17億1,659.3萬元,原民會108.4.15核定預算為17億1,622.3萬元,彙整如下表。 年份 106 107 10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彙整面積 45,175 公頃 48,520 公頃 56,109 公頃 原住民族委員會 核發面積 37,968.85 公頃 45,200 公頃 尚未完成核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彙整金額 13億 8,238萬元 14億 8,364萬元 17億 1,659.3萬元 原住民族委員會 核發金額 11億 3,906.55萬元 14億 1,821.8萬元 尚未完成核發 (三)結語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係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有其重要性,本次提案修正擴大適用範圍,增加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國家公園區域等,並授權由主管機關依現況事實認定是否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另新增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農委會林務局將於修法通過後配合提供森林資源調查相關資料,並整合建立森林資源之長期監測體系。 十二、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之使用收益等權益受限致受有損失及造林回饋等規定,均應整體檢討與修正;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現行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三)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均不予採納。 十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李召集委員俊俋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四、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image: image18.jpg] [image: image19.jpg] [image: image20.jpg] [image: image21.jpg] [image: image22.jpg] [image: image23.jpg] [image: image24.jpg] [image: image25.jpg] [image: image26.jpg] [image: image27.jpg] [image: image28.jpg] [image: image29.jpg] [image: image30.jpg] [image: image31.jpg] [image: image32.jpg] [image: image33.jpg] [image: image34.jpg] [image: image35.jpg] [image: image36.jpg] [image: image37.jpg] [image: image38.jpg] [image: image39.jpg] [image: image40.jpg] [image: image41.jpg] [image: image42.jpg] [image: image43.jpg] [image: image44.jpg] [image: image45.jpg] [image: image46.jpg] [image: image47.jpg] [image: image48.jpg] [image: image49.jpg] [image: image50.jpg] [image: image51.jpg] [image: image52.jpg] [image: image53.jpg] [image: image54.jpg] [image: image55.jpg] [image: image56.jpg] [image: image57.jpg] [image: image58.jpg] [image: image59.jpg] [image: image60.jpg] [image: image61.jpg] [image: image62.jpg] [image: image63.jpg] [image: image64.jpg] [image: image65.jpg] [image: image66.jpg] [image: image67.jpg] [image: image68.jpg] [image: image69.jpg] [image: image70.jpg] [image: image71.jpg] [image: image72.jpg] [image: image73.jpg] [image: image74.jpg] [image: image75.jpg] [image: image76.jpg] [image: image77.jpg] [image: image78.jpg] [image: image79.jpg] [image: image80.jpg]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俊俋補充說明。 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81.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主席: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第二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條刪除。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第十一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條刪除。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名稱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1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禁伐補償條例是在立法院第8屆的時候,由簡東明委員會銜各原住民立委共同提案,經過多次的協商之後,好不容易在104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在該條例實施幾年的過程當中,我們發現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的規定不是很周延,像國家公園及都市計畫水源特定區範圍內的原住民保留地也受到法律的禁止,卻無法得到補償。而本席認為透過法律的解釋,事實上是可以把它納入的,於是我召開了三次的協調會,但是原民會一直始終不敢把它列入,所以本席就提出禁伐補償條例的修正條文,把國家公園區域內因為國家公園法禁止砍伐原住民自己種植的林木,以及都市計畫區域內的水源特定區也是原住民自己種植的林木在自己的土地上,卻因為法律禁止而無法砍伐,也沒有受到補償,因此,提出這樣的條文。非常謝謝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以及高金委員不斷地要求行政院能夠把它列入,今天終於可以三讀通過,非常謝謝。 主席:請高金委員素梅發言。 高金委員素梅:(11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對於禁伐補償修正條例從今年9月27日本席對行政院蘇院長的總質詢,到今天禁伐補償的修法通過,總共71天。本席要感謝行政院的配合,以及所有立法院同仁的支持,禁伐補償終於往前再前進了一大步。 在此我要請原住民所有族人同胞注意,尤其是都會區的族人同胞,今天修訂條例之後有幾個重點方向,第一個,過去只有林地禁伐才有補償,修法之後,只要是保留地被法律劃定為禁伐的區域,都可以提出申請禁伐補償,每年每公頃是3萬元,例如保護區、水源特定區、國家公園、保安林等都可以被補償到。第二個,禁伐補償的土地只要是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都可以申請禁伐補償,所以竹林可以疏伐、保持竹林更新及水土保持,只要覆蓋率有七成以上。第三個,沒有道路抵達以至於無法會勘的土地,今天修正通過之後,我們可以用空拍機來勘定。 今天我要再一次感謝內政委員會的召委及立法院所有的同仁,原住民土地的轉型正義再往前進一步了。謝謝。 主席: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11時38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案終於通過,這個法案誠如前面幾位委員所說的,是在104年,即上一屆末尾的時候,就已經進行相關的審查及協商,因為幾次的協商都是由本人當時擔任召委的時候來主持,但是實施了近幾年之後,我們發現實務上還是有一些不足保障族人權利的狀況,所以行政院又提案修正。 本次修法的重點除了簡化流程之外,讓族人能藉由電腦檢附相關的資料,不用再跑到鄉公所去申請,鄉公所過去一直都是最難為的地方,現在只要有電腦檢附相關的資料,就可以提出。修法也擴大了適用範圍,包含都市計畫區、國家公園、水源特定區、自然保留區及保護區內同樣受到限制使用的原住民保留地,如果通過的話,估計可以增列6,500公頃的補償土地、約有36,500名原住民受惠。此外,若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編列為林業用地、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或國家公園等等,可由原民會劃定為禁伐區域,而補償金額部分,於105年每公頃是新臺幣2萬元、106年每公頃是3萬元,至於不足1公頃的部分,甚至可以到小數點以下,這個是非常特別的,而且是保障族人權利的修正法案,我們非常恭喜原住民相關權利的維護,當然還有很多部分還沒做完,我們希望繼續努力,謝謝大家。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8人分別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1、1、7會期第3、21、2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5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8人分別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37號、105年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33號、台立議字第1050704429號函及108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50號。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8人分別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10月24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我國已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並持續通過國際公約之施行法,卻缺乏獨立的國家人權委員會,以推動、促進各項國際人權標準、落實人權保障。西元2013年我國進行國家人權報告初次審查,國際人權專家已明確建議我國應設置一個符合聯合國巴黎原則的獨立國家人權機構。考量我國特有之憲政體制,將監察院其中一部分轉型為國家人權委員會,借重既有的監察委員職權,並納入保障及促進人權之職能,以實踐國內人權相關法令及國際法規定之人權標準,同時期能盡早實現巴黎原則之理想,爰提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貳)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我國雖已簽署兩公約,並予以內國法化,卻缺乏獨立的國家人權委員會,以推動、促進各項國際人權標準、落實人權保障。2013年我國國家人權報告初次審查,專家學者已建議我國設置一個符合「巴黎原則」的獨立國家人權機構。2014年6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所進行之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意見,亦明確表示我國應提出建置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時程表,顯見設置符合「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委員會實為落實人權保障之必要工作,刻不容緩,爰此提出「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參)委員周春米等2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我國近年雖陸續將兩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中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賦予內國法效力,但始終缺乏一個具獨立及多元性的國家人權機構加以敦促與落實。爰參照聯合國「巴黎原則」等相關規定,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以期永續推動我國人權之促進與保障。 參、監察院秘書長傅孟融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人很榮幸應邀到貴委員會就涉及本院相關修法草案,進行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惠予賜教,多加指導。 由於國際間高度重視人權議題,西元1993年聯合國大會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之原則(通稱《巴黎原則─The Paris Principles》)」,以鼓勵、倡導及協助各國設置國家人權機構(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巴黎原則揭示國家人權機構之職掌包括:(一)追蹤及監督人權侵害事件;(二)向政府、國會及主管機關就有關人權保護及促進事項提出意見、建議及方案;(三)與區域性或國際性人權組織交流合作;(四)協助制定人權教育及研究計畫;及(五)受理並處理陳情個案。巴黎原則並強調國家人權機構之各項組成要件包括:(一)由法律或憲法確保其獨立性;(二)核心成員多元化,由不同領域及專業組織等代表組成;(三)具有自主性;(四)具有充分的調查權;(五)擁有足夠的運作資源;(六)以國際人權標準行使廣泛職權。是以,國家人權機構之法定職責為保障人權,特別是透過對民眾陳情的調查及必要的救濟機制,使得國內人權法及國際法規定之人權標準可以獲得實現,並促進國際人權之維護。 自民國89年起,我國部分人士倡議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103年間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就相關方案及對應法律草案進行研議。105年間貴院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由於本項議題涉及如何在我國既有的中央政府體制下,設置符合《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機構,並且有效地發揮功能,106年間「亞太地區國家人權機構論壇(APF)」Rosslyn Noonan等3位國際人權專家應邀來臺評估各方案之可行性,並於106年11月提出評估報告時,認為在我國五權分立憲政架構下,可透過增、修法律方式,使本院在原有促進善治之職責外,新增人權保障之法定職責,以儘速達成我國設立符合《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機構之目標。 107年12月19日貴委員會審查本院108年度預算案時,尤美女、李俊俋、周春米、鍾孔炤等4位委員亦要求本院儘速提出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108年2月間貴院委員周春米等28人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建議將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於本院。 由於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議題關係本院整體職權運作甚鉅,亦為全體監察委員極為關心之事項,為確保未來組織及運作順利,本院經充分討論後,於108年6月11日第5屆第62次會議通過「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並配套通過「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請貴院審查。 依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規定,為充實並強化監察院作為國家人權機構對於促進及保護人權之職責,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建立普世人權價值及規範,並與國際人權發展接軌,本院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具備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功能。其職掌包括:處理與調查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各種形式歧視之案件、對政府機關提出建議或報告、協助推動重要國際人權文書國內法化、撰提重要人權專案報告或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協助政府機關提出國家人權報告、監督推動人權教育、促進國內外人權之交流與合作等。鑒於本院本即扮演相當於世界各國人權機構之角色、功能,由本院全體委員擔任未來法制化之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並共同肩負與《巴黎原則》有關之新增職掌,自屬當然。又,國家人權委員會除運用本院既有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及其他各單位之人力與業務資源外,另設置3組編制及人力,俾有效協助、處理該會新增人權業務,並使本院整體完全符合《巴黎原則》。 至於貴院前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8人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皆涉及本院職權及定位,本院於研議「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過程中,曾比較各版本之立法方向及相關條文之可行性。俟貴委員會進行整體性或逐條討論時,本院再提出更具體意見。 孟融在此感謝貴院長久以來對於本院之支持與肯定,並希望透過法律的增、修訂,強化本院保護人權之職掌業務。本院願與貴院共同促進政府機關依法行政,致力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義。期盼未來持續共同努力,邁向法制健全之民主法治國家,促進政府善治及人權保護。以上報告,尚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報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名稱、第一條至第九條;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第六條;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圖2 歷年受補償人數 圖2 歷年受補償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