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8年11月19日(星期二)上午9時40分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8人分別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等2案。 肆、協商結論: 一、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九條,均照監察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條,修正如附件。 三、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第六條,均不予採納。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詳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鍾孔炤  徐永明  柯建銘  李俊俋  管碧玲  曾銘宗  陳宜民(代)    李鴻鈞 附件: 修正部分: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監察委員七人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附帶決議: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應配合第六屆監察委員之提名作業時程,訂定施行日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監察院提案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監察院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主席:第一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二、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 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 五、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 六、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七、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及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之保障。 八、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 九、其他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相關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監察委員七人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尤美女等提案條文第五條不予採納。 委員尤美女等提案條文第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主席:第四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會每個月舉行一次委員會議,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主席:第五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尤美女等提案條文第九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第二條所列本會職權所掌各事項之決定,應經本委員會議討論及審議之。 前項討論事涉各項人權之範圍、性質及政府義務者,必要時得參照聯合國人權公約及相關文書。 主席:第六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顧立雄等提案條文第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會設下列三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定職權之行政事務: 一、研究企劃組。 二、訪查作業組。 三、教育交流組。 主席:第七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一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本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監察院聘用僱用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聘用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具有人權公民團體工作經驗之人員六人至十二人。 本會得遴聘國內外人權諮詢顧問若干人,其遴聘辦法由本會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尤美女等提案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應配合第六屆監察委員之提名作業時程,訂定施行日期。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監察法制定至今,經歷諸多時空環境改變,監察院司掌所謂監察權,於九○年代憲改工程後,監察院職權大幅限縮,且效能不彰,致第九屆立法院朝野委員皆有廢除監察院之倡議。 於憲法修正廢除監察院或轉型前,為強化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效能,監察院應配套修正《監察法》,明定受理申訴、限期完成調查、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應予公開等規範,於半年內,將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及委員顧立雄等34人分別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4、3、1會期第3、12、9、2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4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37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64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20號及105年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3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10月24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吳焜裕等2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7人,有鑑於我國自一九九八年精省以來,省議會已由民選民意機關改制為官派之省諮議會,其已不具民意機關之角色,且我國地方制度亦改動多年,現行之監察院組織法所定監察委員資格規定實有與現狀不符之處,爰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有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國家更應積極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權;惟現行監察院組織法未規定監察院監察委員具原住民族身分最低人數要求,顯與上開意旨不符,爰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 三、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顧立雄等34人,鑑於「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對於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已定有規範,又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目的為保障及促進人權,成員所需資格與傳統監察委員不盡相同,並配合聯合國大會於1993年通過之「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就保障人權委員會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代表性之要求,爰提出「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監察院秘書長傅孟融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人很榮幸應邀到貴委員會就涉及本院相關立法及修法草案,進行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惠予賜教,多加指導。 一、關於「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因應本院實際業務運作需要及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本院亦配套研修「監察院組織法」。於第三條草案授權本院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於第三條之一草案增訂1款關於監察委員資格條件,納入具人權專業背景之專家及NGO代表,並修正監察委員資格之用語;於第十條草案,將現行綜合規劃室及資訊室整併為綜合業務處,並依本院實務運作修正單位職掌,以利事權統一及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於第十二條草案,修正部分職稱及員額,以因應本院實際業務運作需要;於第十三條草案,修正會計及統計主辦人員職稱,以配合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 至於貴院前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增列第七款:「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且具有公民團體工作經驗者。」之監察委員資格條件。本院為配合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已進行本院組織法修正之檢討,增列第七款草案:「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十五年以上,著有聲望者。」 106年間貴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增列第三項規定「監察院監察委員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少於一人。」查自本院組織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後,歷屆委員中均有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例如第2屆及第3屆有陳進利監察委員,第4屆有陳進利監察委員兼副院長,第5屆有孫大川監察委員兼副院長、章仁香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監察委員,故該條縱未明定原住民族不得少於1人,歷任總統行使本院委員提名權時,仍會通盤考量且兼顧族群代表。其實,根據《巴黎原則》,總統本即應考量第三條之一所定各款資格,以使監察委員組成具備多元性與代表性,似無須就特定身分另設一定人數之必要。 關於106年間貴院委員吳焜裕等2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將監察委員資格條件之省(市)議員配合現制修正。本院為因應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及實際業務運作需要,業將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省(市)議員修正為直轄市議員。 二、結語 孟融在此感謝貴院長久以來對於本院之支持與肯定,並希望透過法律的增、修訂,強化本院保護人權之職掌業務。本院願與貴院共同促進政府機關依法行政,致力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義。期盼未來持續共同努力,邁向法制健全之民主法治國家,促進政府善治及人權保護。以上報告,尚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1(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s\up7(委員吳焜裕等2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s\do7(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s\do21(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s\do35(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監察院提案 委員吳焜裕等27人提案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監察院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依據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並參照聯合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設國家人權委員會,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十五年以上,著有聲望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委員吳焜裕等27人提案: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直轄市及縣(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 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 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監察院監察委員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少於一人。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且具有公民團體工作經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監察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民意代表)、第二款(法官、檢察官)監察委員資格之用語。 四、為強化監察院人權保護及監督職權,並使監察院更符合《巴黎原則》要求國家人權機構組成之多元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具人權專業之資格條款。 委員吳焜裕等27人提案: 一、我國自一九九八年精省後,原民選之省議會均改為官派省諮議會,其已不具民意機關之角色,其成員一改稱為諮議委員,原監察院組織法第三之一條規定已無適用之處,爰刪除之。 二、我國地方制度在精省後亦有變動,各直轄市及縣(市)議會之議員本應符合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省(市)議員」之資格,但法未明列與現實狀況不符,爰增列「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文字。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一、第三項新增。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有義務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權,監察院職掌業務包含彈劾、糾舉及審計等,與政治參與息息相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過往監察院即有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監察委員,惟監察院組織法卻未有須具原住民族身分之監察委員相關規定,現行法顯然未落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定,爰修正監察院組織法,使監察委員須有一定人數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 一、為配合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之制定,增定本條第七項。 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已明定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又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置目的為人權之保護與促進,使國內人權法及國際法規定之人權標準可獲實現,與傳統監察委員職權含有促進善治、糾正不良行政、打擊貪腐等功能有別。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側重可以在廣泛的公民、文化、經濟、政治與社會等權利方面發揮諮詢、監督與調查的功能,亦應對於促進與保護人權的國家行動計畫的制定發揮作用,應容納社會多元立場與觀點並兼顧性別與族群之代表性,與現行之監察委員所需特性不盡相同。 三、復為符合聯合國大會於1993年通過關於國家人權機構之地位的《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即「巴黎原則」)就保障國家人權委員會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代表性之要求,第一點(a)之規定:「國家機構的組成及其成員的任命,……這一程序應提供一切必要保障,以確保參與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民治社會的)社會力量的多元代表性,特別是要依靠那些能夠促使與以下各方面代表,或通過這些代表的參與,建立有效合作的力量:……(a)負責人權和對種族歧視作鬥爭的非政府組織、工會、有關的社會和專業組織,例如律師、醫生、新聞記者和著名科學家協會」,委員之遴任應避免政治任命,並反應公民社會之多元代表性,亦需兼顧性別、族群。爰增訂第七項,監察委員(尤以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需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且具有公民團體(包括非政府組織、專業組織和學術團體等)工作經驗。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提案: 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業務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及遊說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計畫、資訊系統、資通設備、資訊安全與訓練等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監察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序文、第四款及第九款。 二、因應數位政府發展時代及網路媒體興盛、政府資訊公開及政府資料開放等潮流,監察院監察權行使之管制與考核、公文管制稽催、新聞發布及職權行使情形之公布等事項,均需透過資訊科技落實執行,且須兼顧及時、正確及資訊安全等,又原綜合規劃室職掌監察工作報告書等綜合性出版品之編印及一般出版品管理承轉事項,以及監察院公報、法規、書刊之編印及管理事項,與原資訊室職掌圖書及電子媒體資料之管理事項,均有相通之處,配合未來國家人權委員會成立後,綜合規劃業務及資訊業務將更細緻多元,為利事權統一,強化橫向聯繫、簡化流程、提升行政效能,並達人力及資源運用最佳化,爰將原綜合規劃室與原資訊室整併為綜合業務處,單位層級由「室」提升為「處」,以作為監察院之策略規劃、院務協調及目標管理者,爰予修正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監察院實務運作及單位職掌,修正第四款及第九款,以符實況。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參事二人至四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主任八人,由調查官兼任;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一人、專門委員四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二十人至二十八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藥師一人、護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師(三)級。 前項所列秘書員額內其中八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研究委員三人、組長二人、書記三人出缺後改置;科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書記五人出缺後改置。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二人、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藥劑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一人、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監察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二、因應監察院業務運作實際需要及綜合規劃室與資訊室整併為綜合業務處之人力運用規劃,以及監察院增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後所增加之庶務、資訊、會計、人事工作,經重新檢討監察院職務配置,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於第一項刪減參事二人、研究委員六人、主任二人、組長二人及書記十人,增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專門委員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科長三人、秘書八人、管理師一人及科員五人。 三、另監察調查處因協助委員調查案件須面對各種不同專業領域與新興事務之挑戰和整合,為提升協查效能,目前係依專業態樣分八組辦事,除第一組置組長統籌行政事務外,其餘各組分別置調查主任一人,由調查官兼任,為符實際並期該處組設一致,爰於第一項新增「調查主任八人,由調查官兼任」之文字。 四、配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僅有級別,爰將第一項之藥劑員及護士之職稱修正為藥師及護理師,並將原列職務列等修正為師(三)級。 五、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部分職務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三條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監察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爰修正相關文字。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監察院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段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段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jpg]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鍾孔炤  徐永明  柯建銘  曾銘宗  李鴻鈞  陳宜民(代)    李俊俋  管碧玲 [image: image2.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