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另定期處理。 民進黨黨團提案: 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8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另定期處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另定期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現有民進黨團提議本案另定期處理。 民進黨黨團提案: 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9案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擬請院會另定期處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至此,下午2時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時16分) 繼續開會(14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4會期第5、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68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925號及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0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8年4月15日(星期一)、4月29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委員會會議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對委員保障人權之精神及修法方向敬表感佩。 一、就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有鑒於疏離被害人之司法程序不足以實現社會期待之公平正義,近年來犯罪被害人保護運動漸興,世界先進國家紛紛制定被害人保護之相關法律,如美國於一九八二年制定「被害人及證人保護法」及於一九八四年制定「犯罪被害人法」、法國於一九八三年制定「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德國於一九八六年制定「被害人保護法」,聯合國亦於一九八五年發表「犯罪及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等。 我國於民國一○六年八月間召開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通過「建構維護被害人尊嚴之刑事司法」之決議,認為生命、身體等受到重大侵害之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有受特別保護之必要,除應避免被害人於訴訟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外,亦應提升被害人於訴訟上之地位。 本院為強化被害人於訴訟過程中保護措施,提升被害人之訴訟地位,乃會銜行政院提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較鉅之案件,引進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藉由通知被害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閱覽卷證等機制,使被害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之內容。此外,於程序進行之過程中,賦予被害人即時表達意見及詢問被告之機會,以尊重其主體性。又為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得填補,並修復因犯罪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減輕被害人之痛苦及不安,亦增設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等機制,以滿足被害人之實際需要。 行政院就本院提出之上開修正草案,另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偵查中陪同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規定、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偵查中隱私保護及隔離措施之規定、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偵查中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之規定、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審判中陪同人在場之規定、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八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規定,本院均敬表贊同。惟乙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等規定擬由被害人於未經檢察官添具意見之情況下,逕向法院聲請訴訟參與部分,與本院所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甲案)不同。本院認為促進被害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與檢察官有更密切、良好之溝通與互動,仍以由被害人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書狀,經檢察官添具意見後送交法院為宜。此部分,尚請貴院委員會斟酌。 二、就江永昌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部分 (一)草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增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說明義務部分: 本院贊同貴院委員為促進訴訟參與人與檢察官密切溝通,而增訂本條之美意,本院所提甲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亦本此精神,規定由被害人於聲請訴訟參與之際,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書狀,經檢察官添具意見後送交法院,以提前促進被害人與檢察官之溝通互動。至訴訟參與人與檢察官於訴訟過程中之溝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已可運作,是否仍須增訂此規定,敬請再酌。 (二)草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增訂訴訟參與人詰問證人之規定部分: 為維持刑事訴訟之公平性及兼顧被告之訴訟權益,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仍以檢察官為訴訟當事人,被害人不因訴訟參與而成為一造當事人,以維持訴訟之三面關係。故對證人之詰問仍宜由決定公訴策略並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行使為宜;至於訴訟參與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如認有應予詰問之事項,自得適時向檢察官陳明,由檢察官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被害人訴訟照料義務,妥為考量及代行詰問。從而,宜否增訂此規定,敬請再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與會委員於4月15日聽取報告、詢答後,並於4月29日繼續審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以本次修正係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所通過「建構維護被害人尊嚴之刑事司法」之決議,有其必要性,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一)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及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八,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乙案)行政院版通過。 (二)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三)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照委員鍾孔炤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四)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除第一項「或」修正為「及」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增訂第七編之三、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至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除第二項句末「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修正為「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乙案)行政院版通過。 (七)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增訂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及增訂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均不予採納。 (八)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image: image18.jpg] [image: image19.jpg] [image: image20.jpg] [image: image21.jpg] [image: image22.jpg] [image: image23.jpg] [image: image24.jpg] [image: image25.jpg] [image: image26.jpg] [image: image27.jpg] [image: image28.jpg] [image: image29.jpg] [image: image30.jpg] [image: image31.jpg] [image: image32.jpg] [image: image33.jpg] [image: image34.jpg] 主席: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春米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35.jpg]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表:柯建銘  管碧玲  李俊俋  李鴻鈞  黃國昌  曾銘宗  陳宜民(代) [image: image36.jpg][image: image37.jpg][image: image38.jpg][image: image39.jpg][image: image40.jpg][image: image41.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主席: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主席: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主席: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主席: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主席: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編之三編名。 第七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主席:增訂第七編之三編名照審查會編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五。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五  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 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增訂第三百十八條之三不予採納。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不予增訂。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增訂第三百十八條之六不予採納。 原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八條次調整為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請宣讀。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二百七十一條之二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七編之三編名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條文;並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二百七十一條之二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七編之三編名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條文;並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鍾委員孔炤聲明對今日上午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尤委員美女發言,並截止登記發言。 尤委員美女:(14時2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國際人權日,我們通過司改國是會議所決定的犯罪被害人保護,在刑事訴訟法上予以明文規定保護犯罪被害人,這次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非常重要的分成兩部分,一是對於被害人的一般保護,其中一方面讓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能夠有陪同,包括增加所謂其信賴的人,信賴的人不只是其親屬,也包括重要他人,例如保母、同性伴侶或好朋友,都可以在訴訟或偵審過程中陪同,讓被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都能得到穩定。另外,第二個就是讓修復式正義能夠明文規定,彌補被害人損害、痛苦及不安,在偵審中能夠移付調解,轉介適當機關。第三個是重視被害人在整個偵審過程中隱私權的保護,其特色是有隔離或遮蔽的措施,其次是對被害人的保護,讓被害人在訴訟中有參與的權利。對於這些重大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以及人口販賣的事件,被害人可以參與訴訟,參與訴訟的過程中可以選任律師、資訊獲取或閱覽卷宗,同時能夠陳述意見,讓被害人的觀點能夠適時地反映給法官,減少被害人對司法程序的隔離和疏離感。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雖然刑事訴訟法通過了,我們期待行政機關能夠採取更精緻的方式來落實這些細節,對被害人的權益、訴訟進行的程度、被害人的動態能夠主動告知與協商。至於法律扶助、心理支持等等,我們希望行政、立法、司法共同努力保護被害者,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1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3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星期一)、10月28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0次、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周春米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本院函請審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 一、立法緣由 重大商業紛爭之發生,不僅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亦可能波及投資大眾市場,如未即時處理,甚或影響整體經商環境,降低我國經濟競爭力。是以,重大商業事件應交由統一審理商業事件之法院,以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之效。司改國是會議於106年5月22日決議,我國應推動設置商業法院,以使商業紛爭之裁判,符合專業、迅速、判決一致且具可預測性等要求。基於上開會議決議,司法院於107年間聘請民事訴訟法與商事法學者、律師、法官及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商業事件審理法研究制定委員會進行研議,並參酌各界意見,擬具本法草案。 本法草案共計八十一條,分「總則」、「商業調解程序」、「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商業非訟程序」、「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罰則」及「附則」共七章。 二、草案制定要點 (一)立法目的 揭示本法以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協助企業管理運作、提供有效監督機制、落實企業經營者責任等公司治理原則,以收案件專業、效率審理之效,並期商業法院之判決具有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以促進經商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為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商業事件範圍及其審級管轄(草案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七十一條) 1.商業事件包含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2.商業訴訟事件範圍指本法草案第二條所指之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包括部分的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之重大商業事件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效力,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資本額在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訟事件及股東對公司及負責人間之民事爭訟事件,或者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等所生民事權利義務爭議而合意指定商業法院管轄的事件。 3.商業非訟事件則包含: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及其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等事件。 4.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採二級二審制,對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 (三)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為保護當事人、關係人等人的權益,並使程序順利進行,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即由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代為程序行為,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草案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四)電子書狀傳送系統之採用 當事人、關係人或程序代理人等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加速文書送達,增進審理效率,節省勞費。(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五)遠距審理對象之放寬 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專家證人等人參與程序,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審理之。(草案第十八條) (六)設置商業調查官 商業法院設商業調查官輔助法官處理商業事件,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協助提問及證據調查。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草案第十七條) (七)商業調解程序前置之採行 1.採行調解前置程序,遴聘專家為商業調解委員,協助調解,調解程序應於委員選任後60日內終結。(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2.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應於調解期日親自到場,以利調解之促成。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30萬元以下罰鍰。商業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費四分之三。(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 (八)計畫審理、商定審理計畫 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審判程序,行計畫審理,並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以提升審理效率。(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九)當事人查詢制度之引進 為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即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當事人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他造原則上有說明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會受不利益認定。(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十)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 1.採行專家證人制度,由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充實事實審審理。(草案第四十七條) 2.專家證人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經法院許可亦得以言詞提出。法院認為必要,得命兩造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經審判長之許可,並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草案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3.專家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不實陳述者,構成專家證人偽證罪。(草案第七十八條) (十一)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法院得依聲請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發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之使用或外洩,否則構成秘密保持命令違反罪。(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今天大院第9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很榮幸應邀就「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4條及第11條修正草案進行報告,同時對於大院各位委員長期以來給予本總處各項人事業務的策勵及指教,表達誠摯謝忱。以下謹就本法案修正重點進行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三、結論 為使商業事件審理新制能順利推行,懇請委員支持本修正草案,使商業事件審理程序之效能得以提升,以達成降低企業解決商業紛爭成本,改善商業環境,增進國際經濟競爭力之司法改革目標。 最後,本院對貴院委員費心修法之精神表達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併予審酌前述本院向貴院提出修正草案等情形。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重大商業事件應交由統一審理商業事件之法院,以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之效有其必要,本案宜儘速完成立法,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十九條,第二章章名、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三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四章章名、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條、第五章章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章章名、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