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 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 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 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通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文字酌修。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行政院提案: 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刑罰之目的,雖有絕對理論及相對理論之不同學說,但以現今綜合理論觀之,監獄行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科處監禁或其他類似剝奪自由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於處置犯罪,防衛社會。欲達此目的,唯有儘量利用監禁期間以確保受刑人於重返社會時,在意志及能力上,均足營守法自立之生活。」、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之目的在於謀求刑事設施(指矯正設施、留置設施及海上保安留置設施)之妥適管理營運,同時尊重收容人等之人權,並因應其狀況,施予適切之處遇。」及第三十條規定:「受刑人之處遇實施要旨在於因應其人之資質與環境,訴諸自覺,以喚醒改悔向上之意念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第五條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四、現行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又考量現今臺灣地區之交通方便,法務部矯正署得隨時考核監獄,並無困難,將現行「每年」之文字修正為「每季」,並配合第二項規定,將「法務部」修正為「監督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以強化少年受刑人之保障及透明化機制。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三條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二條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是以,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準此,依刑法判決確定者,不論係徒刑之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均為受刑人而應受本法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對於少年之保護,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有必要與十八歲以上之受羈押被告、受刑人及受處分人分流,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校。爰配合將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少年矯正機構」之文字修正為「少年矯正學校」。又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男女學生應分別管理。但教學時得合班授課。」第一項增列「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之規定。 四、第二項「不滿」之文字,修正為「未滿」。 五、另實務執行上,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未滿十八歲,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又考量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法院判決定讞,乃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時,少年受刑人年齡多已屆滿十八歲。是上開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已滿十八歲尚未滿二十三歲,並非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而係視教育需要,兼顧少年之受教育權及管理處遇上之需要,酌情決定是否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六、為純化少年矯正學校學習環境,並落實國際公約關於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款規定參照),收容中已滿二十三歲受刑人,原則上不宜再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以維護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人格發展權。惟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所揭櫫之受教育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二十六. 六條規定:「應鼓勵各部會和部門之間的合作,給被監禁的少年提供適當的知識或在適當時期提供職業培訓,以便確保他們離開監禁機關時不致成為沒有知識的人。」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允許和鼓勵超過義務教育年齡但仍想繼續學習的少年繼續學習,應盡力為他們提供獲得適當的教育課程的機會。」之意旨,對於在少年矯正學校執行之少年,雖宜有年齡之上限(原則以滿二十三歲為上限),然而為利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並培養其再社會化之能力,對於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之收容人,於收容中已滿二十三歲,惟尚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時,例外得於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前提下,酌情由少年矯正學校審酌其教育學程實際需要,並評估其繼續收容對機關管理、處遇與其他受刑人之影響,報請監督機關同意,續留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再行移送成人矯正機關,爰增訂第四項為例外規定。此外,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之「各級教育階段」包括「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因此,上開所稱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係包括完成「國民教育階段」或完成「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 七、第五項明定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以資明確。 八、鑑於現行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對於少年受刑人之戒護、衛生與醫療、給養、接見與通信、申訴及訴訟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均未臻完備,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國際規章之精神,爰有必要制定專法規範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尚非僅限於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事項。此外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四級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均已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故現行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另本法關於矯正教育實施之規定為普通規定,少年受刑人之矯正教育,其他法律(如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實施通則或完成立法後之少年專法)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並增訂第六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監獄對收容之受刑人,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第五條 監獄對收容之受刑人,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第四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不同性別受刑人於生理構造及心理狀態上有所差異,各項處遇需求不同,管理照護上亦有隔離之需要,爰將現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後移列本條。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第六條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雖以強制力拘束受刑人之自由,但並不能剝奪其基本人權,因此,第一項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注意受刑人不受有違人道與藐視人性尊嚴之對待,保障其人權,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例如監獄應以尊重合宜之態度對待受刑人,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 三、為避免受刑人因特殊身分而受到不同對待或處遇,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條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種族」一詞,主要是指在生物學或體徵上可辨認者或基因方面之特徵;而「人種」一詞,另包括文化和歷史方面之因素。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刑人權益,於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九條參照)。「合理調整」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屬共同協商之結果。本項之適用,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另受刑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需求評估及相關服務者,監獄應為必要之協助,自屬當然。 五、依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刑罰執行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因此,矯正機關規劃各項矯治處遇措施,自當以此目的為最高原則,廣納社會各類協助及教育資源,引進精神醫療及道德勸善團體,適當運用各種教誨教育及技藝學習之機會,於公開說明或潛移默化間,讓受刑人深知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期能改善品性,增進知能,強化生活技能,以達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監所對收容人實施長期單獨監禁屬特別應予禁止之行為,違者有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虞。爰於第一章就長期單獨監禁禁止原則予以規範,以表彰對於受刑人基本人權之重視。單獨監禁,指一日之內對收容人實施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之監禁達二十二小時以上。長期單獨監禁指連續超過十五日之單獨監禁(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參照)。單獨監禁屬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與本法所定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安置於單人舍房等措施,屬物理上、空間上之區隔,概念上有所不同,惟後者實際執行上可能有伴隨單獨監禁之現象。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意旨,於第五項明定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另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意旨,明定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例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而伴隨有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應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並規定相關備查程序,以保障受刑人之人權。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第六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維護受刑人權益保障,增訂第十二章分就受刑人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程序予以規範,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七條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等相關事項,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告,由監獄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七條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等相關事項,定期提出報告,由監獄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與公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促進外界對於矯正機關業務之認識及理解,協助機關運作品質及可用資源之提升,爰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日本矯正機關「視察委員會」機制(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七條以下、少年院法第八條以下、少年鑑別所法第七條以下參照),以及德國矯正機關「諮詢委員會」制度(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以下參照),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其委員之組成及遴聘程序。 三、為達設置視察小組之目的,第三項規定視察報告之製作、公開,並明定相關權責機關應回應處理之。 四、為明前述視察小組之組織、視察方式、權限、報告之製作及公開等事項,爰於第四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以利執行。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三項中段「每季進行視察並定期提出報告」修正為「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告」。 三、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等相關事項,每季進行視察並定期提出報告,由監獄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八條 監獄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第八條 監獄得依媒體或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促進外界對於矯正機關業務之認識與理解,參酌曼德拉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監獄管理部門應經常設法喚醒管理人員和公眾之認識,使其始終確信這項工作是極其重要的社會服務;為此目的,應利用一切向公眾宣傳的適當工具」,爰於本條明定監獄得斟酌情形同意媒體或民眾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監獄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九條 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九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記錄。 行政院提案: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六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規定,監獄為達專業矯正之目的,於受刑人入監時,須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機關所持有有關受刑人之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社會、心理、職業等狀況、性犯罪歷程、犯罪前科紀錄等相關資料,且須將其相關資料輸入獄政資訊系統建檔,於前揭人員陳報假釋、出監時,再視個案情形將在監各項處遇資料函知該直轄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觀護人等以為參考,俾利出監後之轉銜輔導與治療。準此,監獄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不限於入監時,尚包括執行中及出監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落實矯治處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立法意旨。 三、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等事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入  監 第二章 入 監 第二章 收監 行政院提案: 章名修正為「入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條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第十條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第七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將「判決書」修正為「裁判書」,包括判決書及定執行刑之裁定書等;將「指揮執行書」修正為「指揮書」。並配合監獄科技化趨勢,明定相關文件得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另查現行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地方檢察署移送受刑人入監時除附有指揮書、裁判書外,對於「傳、拘到案」、「通緝後自動到案」、「囑託代執行」、「自行到案」之受刑人發監時,亦應將警方最早移送之指紋、照片及偵、審筆錄簽名等相關資料影印,併附送交監獄。上開指紋等相關文件,目前多以通知補送方式辦理,且矯正機關核對指紋事宜,目前均以肉眼方式判斷,並無足以確認之儀器協助,致指紋之核對俱如形式作為,效益有限。雖機關承辦人對於新收入監之受刑人會要求其捺印指紋,但調查指紋仍有疑義,易衍生實務執行上困難等問題,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之「指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之應備文件,應包括犯罪原因、動機、性行等事項,俾增進對於少年受刑人之處遇成效。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三項中段「性行、」等文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第十一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其中雖含有個別化處遇事項,惟因累進處遇制度尚待通盤檢討;且部分受刑人雖不適用累進處遇,仍有實施個別處遇計畫之需求及實益;並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於一九五○年代即有個別處遇之要求,爰於本條增訂個別處遇計畫訂定及相關調查事項之規定,俾利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及其調查期間;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依調查資料訂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 第八條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可含括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二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適當之監外安置處所時,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並經該管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認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應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 三、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構)、團體或個人協助施予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及指導。 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所定事項。 第十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婦女因案發監執行,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受到傷害,故現行婦女攜帶子女入監之規定仍有保留之必要。惟現行第十條係於四十三年修正,考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監獄內可能有影響其身心發展之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之情形,依其殘餘刑期長短,分別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至第二項則明定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監婦女外,並包含在監婦女。 三、配合第二項有關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四、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四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五、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延長事宜。 六、第六項規定應通知辦理轉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七、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亦應適用前六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三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由於事涉受刑人及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併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已就監獄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在監子女活動空間、必要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受刑人權益及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監獄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示,並廣納各界資源,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九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所定事項。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 一、現行對於受刑人攜子入監之評估,係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請求攜子入監者,得由監所准許,無須評估。 二、若女性受刑人長時間因案入監,其子女將與親密的照顧者分離、獨自面對陌生環境,在未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時,兒童常伴隨分離焦慮,影響未來看待周遭環境及人際關係運作模式;然監獄環境有其封閉及侷限性,對兒童發展存在不良風險,據此兒童是否隨母入監(所)之適切性評估至關重要,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入監及在監婦女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須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為適當者,監獄始得准許攜入;認不適當者,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以保障兒童權益。 三、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四、實務上曾發生監獄轉介需要安置的小孩遭拒之案例。今在監之子女,考量家庭經濟、母親身體及精神弱勢狀況,經社工評估應有提前給予保護、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處置之需求,若待兒少失依、成為兒少保護案件則已非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於第五項明定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情形。其中第三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受刑人因故欲將子女提前送離監獄(如託付親友照顧),亦應踐行評估及提供轉介安置等服務,以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五、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由於事涉受刑人及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除於第六項規定適用前五項規定外,為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並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於第六項併同規定之。 六、現行因女子監獄空間不足及受刑人之作息限制,以至於對在監子女無法提供完善的支持,然而照顧責任國家化,國家對於監獄內或外之孩子應提供同等的支持,因此對監所內的子女,應提供適當照顧,且其健康安全不應有所耽誤,故為維護在監子女之健康權,實有加強設施設備,並尋求教保專業團體、托育人員及醫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與協助的必要,爰增列第七項規定,以促進隨母入監(所)兒童之權益。 七、考量子女戶籍地與監獄所在地或離監後之預定居住地可能相距甚遠,爰增列第八項規定,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所定事項,以利實務運作。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第十三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第十一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明定受刑人不得拒絕健康檢查,俾利監獄維護其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 (二)受刑人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對之實施刑罰並無實質意義,並有不符人道處遇之虞,爰修正現行第一款中有關「心神喪失」之規定,列為修正後第一款規定。又欠缺辨識能力,係指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而言。 (三)現行第一款「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移列為第二款。 (四)現行第二款文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分娩」修正為「生產」,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將現行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修正為「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 (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修正。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鑑定證明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因監獄係屬人口密集機關,基於防疫與受刑人之利益,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施行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如抽血等,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以符實際需要。 四、考量部分監獄醫療設備不足,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監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五、鑑於實務上受刑人係先入監健康檢查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始拒絕收監,且拒絕收監之評估應由監獄衛生科人員進行初評,且經醫師專業判定,倘符合拒絕收監規定者,即應通知發監執行之法警帶回。是以,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前三項之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惟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亦即收容與否應於十日內決定之。 六、又受刑人收容檢查之日數,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應得予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或罰金之數額,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以保障受刑人權益。又未經拒絕收監者,該受刑人之刑期係自入監日起算,併予敘明。 七、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三八號解釋及法務部(七七)法檢(二)字第一四八一號函意旨,符合拒絕收監規定之受刑人,即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爰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六項,並增訂其救濟及相關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資周延。又本項關於檢察官得斟酌情形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包括送入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適當處所等,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十四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十二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與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已規範矯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方式,爰併為規範,以利適用。另考量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一併納入第一項規定。至現行第一項有關捺印指紋或照相之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 三、為維護受刑人人權,修正第二項明定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四、考量侵入性檢查易傷害受刑人之人格及尊嚴,爰於第三項增訂侵入性檢查之要件及程序。 五、受刑人需有辨識身分之機制,以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監獄於受刑人入監時,應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監時核對使用。另受刑人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監獄辨識受刑人身分之輔助資料,並考量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第十五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第十三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受刑人確實瞭解執行期間之權利及義務,並安定其情緒,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刑事設施長官於新收開始時,因應被收容人之身分,應告知下列各款事項:……二、關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私人保有物品及其他金錢物品之處理事項。……三、關於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六、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遵守事項。七、關於面會及書信之發受事項。八、關於懲罰事項。……十、關於得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告之行為、申告處所、申告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酌修現行條文前段有關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列為第一項,增列各款規定監獄於受刑人入監接受新收講習時,應告知之事項,並於序文規定應製作書面手冊交付使用。又現行受刑人入監,係依檢察官開立之指揮書為執行依據,其指揮書內容除記載受刑人年籍資料外,並明確載明罪名、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羈押日及折抵日數等內容。檢察官開立指揮書後,均將該指揮書之第三聯交由受刑人簽收,使其知悉刑期執行起訖日期等相關資訊。由於指揮書所定刑期起訖日期為檢察官職權,考量檢察官辦理開立指揮書相關程序時,受刑人已得以知悉刑期起算及終了日期等相關資訊,無庸於本條再行規範,爰將現行條文前段有關應告以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之相關文字予以刪除。另配合製作手冊交付使用規定,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應遵守事項,應張貼各監房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等特殊族群權益,並加強受刑人對其權利義務之瞭解,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監獄應提供身心障礙等受刑人適當之協助,及以適當方式公開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等。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監 禁 第三章 監 禁 第三章 監 禁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第十六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第十四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所稱「單獨監禁」,指囚犯於一日之內無人際接觸之時間在二十二小時以上,與現行第十四第一項所定「獨居」僅係使收容人獨居於舍房,不影響其教化、給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處遇有別,且獨居未必對受刑人不利,國外亦有因重視收容人隱私,明定原則上一人一房之例(如德國)。是以,為避免「獨居」之用語,易使人誤會係指聯合國矯正規章管制之單獨監禁,及「雜居」之用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又將受刑人配住於單人舍房,其教化、給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處遇未與一般受刑人區隔,與上開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所稱「單獨監禁」尚有不同。 三、考量人類群居之天性與復歸社會之行刑社會化理念,及監獄空間有限,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並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又所稱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之情形,例如依受刑人身心狀況或特殊情事不宜群居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或罹患疾病不宜群居者,監獄得斟酌情形安置於單人舍房或病舍。 四、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係就獨居監禁及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規範,與本條所規範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之監禁方式無關,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已規定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十六條獨居監禁之規定,已可涵括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之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應分別監禁之規定,已可涵括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之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七條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以符合人道及矯治處遇功能。 三、第二項規定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將受刑人移送指定監獄之情形。 四、第三項授權法務部就移監之程序與條件、移送指定監獄之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等事項另訂辦法規範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按實務運作上,有現行條文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係「得」斟酌情形,將各款情形併同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分界監禁之,為免現行條文文字易使人產生「應」依本條各款情形,各自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各自於監獄內指定區域監禁之疑義,爰予刪除,並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十九條有關對受刑人特加考查、分界監禁及為必要措施之規定,已可含括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八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因身心狀況等事由而有不適宜累進處遇之情形,具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性,宜有暫緩適用之機制,以顧及受刑人身心現況,現行第一項規定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及逕不為累進處遇之處分,不符實務運作需求且缺乏彈性,爰予修正。 三、和緩處遇適用範圍及相關規範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和緩處遇係指比一般累進處遇較為寬和緩進之處遇措施,其適用對象多係因病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現行和緩處遇受刑人之適用範圍及相關程序,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因事涉受刑人權益,爰將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三項,俾利規範完整。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二十條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和緩處遇之方法,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因事涉受刑人權利,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內容,修正移列於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綜整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於第四款規定有關和緩處遇之接見及通信方式。 四、綜整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第六十四條規定:「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因疾患受刑人無論年齡、性別、種族、國籍等,皆需受到照護,故和緩處遇之生活給養規定,實有明確以法律位階予以定位之必要,爰於第五款規定有關和緩處遇之給養方式。 五、考量刑期未滿六個月而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之情形者,亦有實施較為寬和緩進處遇措施之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戒 護 第四章 戒 護 第四章 戒 護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一條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及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戒護,將現行條文前段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明定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以加強戒護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及防止不法情事發生。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受刑人之辨識資料,於第二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三、為維護監獄安全,於第三項明定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四、現行條文有關有必要時,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戒護、搜檢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六、由於監獄運用科技設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刑人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為妥適管理及運用科技設備,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科技設備管理運用等事項,以資周延。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並保障受刑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施以隔離保護之要件。 三、第二項規定施以隔離保護之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之備查、書面告知、通知及安排醫事人員評估之義務。 五、第四項明定隔離保護之實施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最長期限。 六、第五項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等事項,以利執行。 七、又本條所定之隔離保護為物理上、空間上之隔離,未必屬於曼德拉規則所管制之單獨監禁,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三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七十二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亦為施用戒具等措施情形之一。再考量受刑人可能因身心障礙或一時情緒失控,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為維護其安全,協助穩定情緒,爰增列固定保護之項目。另為加強對受刑人之保護,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殺」修正為「自殘」;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用語,將「鎮靜室」之名稱調整為「保護室」。 三、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各種戒具如手銬、鏈條、腳鐐、胸枷不得作為懲處之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面告知、通知程序。 四、由於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除列舉戒具之種類外,另增加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並明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以維護其權益。且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七十二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使受刑人簽名。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受上開七十二小時之限制,惟仍應記明起訖時間,使受刑人簽名,以利查考。執行上並應注意受刑人有精神疾病而應就醫者,如不協助就醫而持續施以戒具等措施,可能有構成酷刑之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 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並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六、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增訂第五項明定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其中「變更措施」,參照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六條,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變更(例如縮短施用戒具之時間)為限。 七、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均為拘束受刑人行動自由,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並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實施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施用戒具應經監獄長官命令及緊急時之處理規定,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中,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第二十四條 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監獄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受刑人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須承擔受刑人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用戒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經監獄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三、為配合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二項明定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目前矯正機關戒護管理工作,除了槍械及警棍之使用外,尚包括電擊棒、瓦斯槍等戒護裝備或器械,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另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均酌作文字修正,俾使使用棍、刀、槍等器械之要件更為明確。第四款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之規定,得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由於槍械之使用容易有致命危險,相較於棍械、刀械或其他器械自應更加嚴謹審慎,爰增訂第二項槍械之使用限制,以防範濫用之情事。 四、棍、刀、槍、器械等使用時機、方法需有規定,以保障受刑人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等,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之。 五、現行第二項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監獄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監獄設施及受刑人安全時,得由受刑人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第二十六條 監獄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監獄設施及受刑人安全時,得由受刑人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第二十五條 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災害防救法或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等相關規定,監獄如有必要本可依法請求軍警機關協助處理,無庸授權另訂辦法,爰予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監獄一旦遭受天災、事變,為防護監獄設施及受刑人生命安全,經斟酌人力調度及災情之嚴重性後,亦有必要指派受刑人分任災害防救工作,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十七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十六條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以脫逃論罪」修正為「以脫逃罪論處」,並酌修文字。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現行第二項所定法務部核准之權限修正為「監督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實施方式、核准程序等事項,涉及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以臻周全。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二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受刑人刑期屆滿,終要復歸社會,故受刑人如能在半自由狀態及高度支持機制下提早外出,可有效減緩受刑人從監禁機關回到自由社會所產生的衝擊。是以,為協助受刑人提升就業職能、減少再犯,受刑人日間外出制度,多為犯罪學者所肯定,且為國外多數先進國家所採行。合先敘明。 三、現行第一項有關得報請核准日間外出之積極資格及第三項有關不得外出之消極資格,規定過於繁瑣,且部分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並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即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惟受刑人如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則不准其外出。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原係就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明定由法務部指定之,配合現行第一項積極資格規定之刪除,併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明定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 七、受刑人外出制度尚須考量受刑人之資格、條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爰將現行第七項授權由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增列授權之項目,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監獄得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受刑人,於徵得其同意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 第三十條 監獄得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受刑人,於徵得其同意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受刑人除符合前條要件可經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外出外,為使受刑人能藉由外出參與公益活動、藝術表演,甚至參加競賽活動之機會,獲得自信與榮譽,俾以培養積極進取之態度及再社會化能力,爰增訂本條。惟為求慎重,明定須事先徵得其同意,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並全程派員戒護下始得為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作 業 第五章 作 業 第五章 作 業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 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第三十一條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 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第二十七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與監獄間為公法上關係,作業為監獄實施矯治處遇之一環,受刑人有接受矯治處遇之義務,故受刑人以參加作業為原則。另明列受刑人不參加作業之事由,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酌作修正後,於第一項定之,又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並納入商洽勞動部行政協助之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又為使作業項目之訂定或調整得與受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結合,增訂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另實務上監外作業已非侷限於農作場所,爰修正文字為「監內、外工場」及增列「其他特定場所」之文字,以符實需。 四、為期受刑人作業相關規定更為周延完整,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內容再酌作更為完整明確之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第三項文字酌修,另考量監獄內事務性修繕之需要,爰增列受刑人從事營繕視同作業。 六、增訂第四項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之效果。 七、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於第六項增訂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以利提升訓練效能。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第三十二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作業勞作金給付依第三十二條定之。 第二十八條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受刑人之合理作業時間,修正為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並增列例外規定,以符實際,且較為彈性,爰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以維護其權益。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明訂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予加給,以明確勞工之勞動條件。 二、監獄受刑人作業目的為適應社會生活功能,考量特殊情形有延長工時需求,應予以相對之報酬與規範。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 第三十三條 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 第二十九條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標準」用語易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法規命令種類之「標準」一詞混淆,爰予修正。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分為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及以工作時間作為課程分別記分,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並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監獄得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擔任作業指導人員,協助作業。又監獄技術性之作業項目繁多,不限於工業,爰將現行第三項所稱「當地工業技術人員」,修正為「具有專業之人員」,並將「各種作業技藝」修正為「作業」,以符實際需求,並移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第三十四條 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第三十條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作業方式更為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期明確監獄作業之開辦計畫或相關契約應報經核准後實施,爰修正現行規定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刑人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刑人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第三十一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之規定主要係為平復受刑人喪親之哀慟,且現行實務上,對於第二款規定之停止作業日數得分次停止,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後段停止作業日數最長以七日為限,以資明確。又將第三款停止作業之事由,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另所謂「監獄認為必要時」,可包括發生重大事故、傳染病預防、辦理教化活動、用電管制,或受刑人因個人因素,不適於參與作業等情形。 三、此外,若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於停止作業日仍願意作業者,監獄基於人道考量,如符合監獄管理需求,得從其意願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依現行實務,因新收受刑人入監後即接受調查,且調查期間不一,經常超過三日;另核准假釋受刑人,其釋放日取決檢察署公文送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時間無法預測,難以落實現行釋放前七日免作業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以符實際。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參與作業者應給予勞作金,因應特殊情形延長作業時間,應給予超時勞作金;其勞作金、超時勞作金計算及給付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律統一用字表將現行第一項之「給予」一語修正為「給與」。又基於公平考量,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等視同作業之工作,亦具經濟效益,應比照參加作業者給與勞作金,併予說明。 三、為考量受刑人勞作金分配之公平合理,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並修正第二項明定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方式,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相關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配合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納入延長作業給付金給付規範。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 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 第三十七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 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 第三十三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監獄行刑,係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從社會復歸之觀點言之,受刑人應令其作業,乃監獄用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促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最具體之矯治處遇方法。是以監獄作業,除國家資本外,尚需受刑人之勞力,故對於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合先敘明。 三、為彰顯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精神,故調整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作業賸餘提撥比例,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將作業賸餘提撥供勞作金、犯罪被害人補償、補助受刑人飲食、補助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用。 四、另為有效運用基金,更彈性照顧受刑人,將現行第二項後段之「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修正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五、按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來源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爰將現行第三項「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文字,因本項財產係由機關列於公務財產並為管理,是以相關帳務處理及是否提列折舊,本應依政府會計公報及會計制度規定辦理,爰併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且因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受刑人,其作業與受刑人並無不同,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受刑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受刑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之慰問金為補償金,並增訂受刑人因「職業訓練」致「重傷、失能」者,應發給補償金,強化受刑人之保障。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補償金用語,又為使現行第二項辦法之授權規定更為明確完整,爰將授權內容再予增列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第三十九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第三十六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通知或公告規定,業於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爰修正為依前述規定處理,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教化及文康 第六章 教化及文康 第六章 教 化 行政院提案: 章名修正為「教化及文康」。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教化,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 前項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 第二項之教育,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其辦理方式、協調支援、師資、課程與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教化,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 前項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 第二項之教育,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其辦理方式、協調支援、師資、課程與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之教化,應施以適當之輔導及教育,並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對於受刑人實施輔導之目的在於促進其改悔向上;施以教育,則是為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爰實施教化之意旨,在於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避免再犯及促進社會安全。 四、為提升輔導效能,增訂第三項明定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 五、為利第二項教育之辦理,增訂第四項規定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方式,並授權法務部會同教育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監獄得依受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 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動。 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四十一條 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監獄得依受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 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動。 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八條 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並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四十二條「在可能範圍內,應容許在監人滿足其宗教生活上之需要,參加機構內所設之禮拜,並准其持有所屬教派之經典書籍。」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以明確規定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除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得限制或禁止之。現行有關受刑人得依其所屬宗教舉行禮拜等儀式之規定,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信仰宗教自由含括,爰予刪除。 三、另保障宗教自由之實際執行面,應尊重受刑人有信仰及不信仰宗教之自由。例如: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教化之活動,但不得要求無信仰或信仰相異之受刑人參與;亦不得令受刑人收聽、收看、或以其他方式接受與自己信仰相異之宣教、講道、禱辭、服制等。 四、為利社會復歸,讓受刑人身心接受宗教之撫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監獄得依受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 五、因第一項已明確宣示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並為適度藉助宗教儀式以達促進教化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動。 六、為保障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於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教化事項可包含於個別處遇計畫中,另予明定,爰予刪除。 三、本法適用對象以十八歲以上之受刑人為主,關於少年受刑人之矯正教育事項,另有法律規定(例如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少年受刑人教化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 第四十二條 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爰增訂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監獄得聘請或邀請具矯治處遇相關知識或熱誠之社會人士,協助教化活動,並得延聘熱心公益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教化工作。 前項志工,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第四十三條 監獄得聘請或邀請具矯治處遇相關知識或熱誠之社會人士,協助教化活動,並得延聘熱心公益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教化工作。 前項志工,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一 教化,應由教誨師為之。 監獄得召募輔導志工,襄助教誨師教化工作,其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條 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補強監獄教化人力,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明定監獄得延聘志工以協助教化。 三、增訂第二項以明定監獄延聘志工流程。 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受刑人之教化工作宜由 曾受專業訓練之專職人 員為之,以確保受刑人之 權利,並達成教化之功能 。爰第一項中明定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所 定教誨志工,易與專職之 教誨師混淆,爰於第二項 中明定監獄得召募輔導 志工,襄助教化工作。 四、教化工作係重要之國家事務,其志工之召募、訓練與管理宜有全國一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中明定法務部應訂定相關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教育每日二小時。 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國民學校畢業以上之學歷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四十一條規定,已可含括於個別處遇計畫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 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 監獄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 為增進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監獄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第四十四條 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 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 監獄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 為增進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監獄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第四十二條 監獄應備置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閱讀。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四十三條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規定過於嚴苛,且受刑人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又為符合身心障礙及一般受刑人個別需要,除現行第四十三條規定得許受刑人自備紙、墨、筆、硯外,自得允許其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其他必要物品,爰合併修正為第二項規定。惟為避免受刑人閱讀不良書刊及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另為但書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四、為達教化目的,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 五、為利受刑人復歸社會,符合時代趨勢,增訂第四項規定監獄得提供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例如使用資訊設備閱覽法院提供之電子卷證,以充實其法律資源。至於係單機電腦、機關內部網路或連外網路,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監獄考量教化、管理、經費預算或技術等因素,斟酌實際情形辦理。 六、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增進受執行人之身心健康,各刑事執行機構應組織各種康樂及文化活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四十五條 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四十四條 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為顧及受刑人知的權利及娛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受刑人經許可,得持有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四、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爰增訂第三項以維護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權益。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可限制或禁止前二項之收聽、收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給 養 第七章 給 養 第七章 給 養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第四十六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第四十五條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因涉受刑人權利,爰修正後移列於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受刑人動支勞作金部分,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業已明確規範各級別受刑人得動支之比率,至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自得依需要動用勞作金,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受刑人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由受刑人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監獄提供之。 第四十七條 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受刑人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由受刑人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監獄提供之。 第四十六條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攜帶子女」之定義,實務運作上係包含攜帶入監及在監生產之受刑人子女,爰予定明並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監獄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受刑人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對戒菸之受刑人給予適當之獎勵。 前項受刑人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八條 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監獄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受刑人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對戒菸之受刑人給予適當之獎勵。 前項受刑人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禁用檳榔之規定,至現行第一項有關「菸」之禁用及例外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 三、鑑於矯正機關之特殊性,法務部得依職權規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菸害防制事項,惟依菸害防制法之精神,各監獄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之相關事項,爰合併修正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斯旨。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受刑人吸菸管理、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及戒菸計畫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行政院提案: 本章內容係有關監獄對受刑人應採行之衛生及醫療事項,且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六節「衛生保健及醫療」之節名規定,爰修正本章章名為「衛生及醫療」。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 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設施致力於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掌握,為維持受刑人之健康及設施之衛生,應參照社會一般水準,採行適切之衛生保健及醫療措施」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利監獄於醫事人員人力較為不足之夜間及假日,妥慎為戒護外醫之判斷,兼顧受刑人醫療人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關於醫事人員之備置,衛生主管機關應為適當之協助,上開諮詢並得以遠距通訊方式為之。 四、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力編制及專業有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六、為提升監獄衛生及醫療照護水準,增訂第五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另為強化衛生及醫療措施效能,法務部、監督機關及衛生福利部應經常連繫協調。 七、又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醫療業務時,矯正機關內部及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均係依各醫事人員法令規定執行業務,爰矯正機關應配合該法令主管機關對醫療衛生相關業務之督導、查核或輔導,包括環境衛生、衛生設備、傳染病防治、疫情調查,及其他重要衛生醫療事項,俾以落實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 醫療監獄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五十條 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 醫療監獄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提供在院或療養服務,及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等業務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並適時使受刑人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五十一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並適時使受刑人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四十八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 監獄提供予受刑人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第五十二條 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 監獄提供予受刑人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第六十條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意旨,修正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列為第一項,以彰顯對於受刑人權益之重視。 三、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利矯正管理之推行,增訂第二項規定「監獄提供予受刑人使用之物品,應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並要求其沐浴及理剃鬚髮。 第五十三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並要求其沐浴及理剃鬚髮。 第四十九條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個人之身體清潔與其健康有關,保持良好儀表,亦能提振精神,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修正本條。 三、又受刑人之個人衛生實與矯正機關公共衛生息息相關,爰參考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條應使受刑人理髮及剃鬚之規定,考量矯正機關團體生活之衛生環境及維護個人健康之需要,酌作文字修正,要求受刑人沐浴及理剃鬚髮,以維護公共衛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第五十四條 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第五十條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三、國定例假日及休息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之日期外,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規定意旨,將現行條文規定之「不得已事由」之除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以使文義更臻明確,另參酌曼德拉規則第二十三條,明定每日運動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不以戶外活動為限),列為第二項。又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化活動、律師接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無法達到每日運動一小時之情形。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運動之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 第五十五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 第五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監獄對於受刑人,係定期進行健康評估,至健康檢查則係視實際需要施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健康評估,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以符實需。又有關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已於第四十九條規定,故本條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之規定。 三、為確實掌握受刑人在監之健康情形,增訂第二項規定,施行健康檢查時,得為如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四、參照聯合國矯正規章,增訂第三項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健康檢查結果,當事人應有知悉之權利,爰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之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六、為提升矯正機關收容人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供矯正機關購置必需之醫療設備,遠優於一般家庭環境及診所。另對於有醫療或使用相關設備之受刑人,監獄則採用戒護外醫、移送病監或保外醫治等方式提供妥適醫療照護。又有關治療或復建所需醫療儀器設備,係由醫師評估需求並開立處方,另因器材操作方式繁簡不一,或需專業執照方可操作等情,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爰為第五項規定。至低風險性醫療器材之認定,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所列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認定之,併予敘明。 七、又有關送入物品之退回,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已有明定,是以,對於購入或送入之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增訂第六項規定得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另受刑人經釋放者,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規定。至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時,併予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相關物品或歸屬國庫之規定。 八、現行第二項有關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利監獄執行法定職務,並維護受刑人之健康。 四、第三項明定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之調查事項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以資周延。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監獄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第五十七條 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監獄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第五十二條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預防、處理及協助義務。 三、現行第一項有關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受刑人之隔離及物品消毒之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之隔離、治療及物品處置。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治療之受刑人,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可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七規定所含括,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第五十八條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第五十四條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於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後,列為本文。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實務上已無肺病監,爰刪除本條,以符實際。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如受刑人收監後始發現有本條情形,得斟酌情形,依保外醫治程序處理,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十九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四、第四類:……(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是以,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逾二個月符合健保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投保資格之受刑人,即屬健保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應依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非屬上開健保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之受刑人及居留證失效之外籍受刑人,因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或處於停止保險給付之狀態,為使其於監獄內罹患疾病時,亦能獲得醫療照顧,以保障其醫療人權,仍維持現行由矯正機關編列預算委請醫療機構、特約醫師及兼任醫師看診之醫療制度,自不待言。又本條所稱在監生產之子女,以經准許安置在監之子女為限,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相關費用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受刑人應繳納之相關費用,以利執行。本項第一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係包括健保法所定之自行負擔費用及自付差額費用(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第三款之應自行負擔費用為醫療費用之全額。 五、第四項規定受刑人或其在監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有經濟困難情形,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以維護其醫療人權。 六、第五項明定受刑人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第六十條 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處理。 三、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除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外,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受刑人,仍處於監獄戒護管轄之下,應視為在監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範。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六十一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如果未經審訊的囚犯所提申請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費用,應准他接受私人醫生或牙醫的診療。」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修正現行規定,明定除罹患疾病之受刑人外,尚及於受傷者,且須接受一定醫療服務或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監獄得予准許,列為第一項,使自費延醫制度更為周延妥適。又如監獄醫療設施不足,得視需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診治。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第六十二條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醫院」修正為「醫療機構」。現行第一項保外醫治可使受刑人恢復自由,與其他醫療提供機制須在戒護下為之有所不同,爰以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範之,並修正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要件。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原則上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本文、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保外醫治之規定,與受刑人在戒護狀態下接受醫療之性質有間,宜分別規範,爰予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範之。又現行第三項但書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三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釋放之。 前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有關保外醫治部分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移列。受刑人經前條戒送醫療機構接受診治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時,為保障其就醫需求,得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使受刑人得以暫時恢復自由狀態,自行選擇就醫處所。又衡酌疾病病程變化迅速,為爭取罹病受刑人就醫時效性,其有緊急情形時,則授權由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四、現行保外醫治常因受刑人家屬不願具保或受刑人無家屬等因素,而使保外醫治作業無法完成,爰此,核准保外醫治者,檢察官除命具保外,亦可採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釋放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修正,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六項修正移列,明定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七、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明定保外醫治核准之基準、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八、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之受刑人,除得準用前條戒護外醫之規定外,亦可準用本條保外醫治陳報作業之規定,俾利符合刑罰執行人道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八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規定。另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原可包括於得報請保外醫治之樣態中,爰予刪除現行條文之「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六十四條 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保外醫治獲准受刑人常因家屬不願具保、責付或無家屬可具保責付;或因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不宜限制住居,縱使重病或無刑罰適應性,但仍須收容於監獄,與保障人權與監獄行刑理念有所未合。爰此,增訂由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俾落實保外醫治保障收容人醫療需求之目的。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受刑人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 受刑人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第五十九條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受刑人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診療,並得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受刑人同意,亦不得為之。 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第六十六條 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受刑人同意,亦不得為之。 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即使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同意,也不得對其做任何可能有損其健康的醫學或科學試驗。」爰增訂第一項之規定。 三、另為確保受刑人隱私,爰於第二項增訂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監房、工場與極寒時得設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時間,由典獄長官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已規定監獄應提供必要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予受刑人,另目前各矯正機關均地處亞熱帶氣候,少有使用煖具之必要,如有預防保健之使用需求,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將本條刪除,以符合實際狀況。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第六十七條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第六十二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其未規定或不適用累進處遇者,則適用監獄行刑法。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及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故第四級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原則上限其親屬;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與非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然其他不適用或不適宜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則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似有過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惟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爰第一項之「法規」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規則。 三、考量非本國籍受刑人之需求並保障其接見及通信權,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八條「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以相當之便利,使能與所屬國家之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有關領事探視權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 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六十八條 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 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六十三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影響受刑人在監之正常生活作息及配合監獄職員工作時間,明定接見時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並合併為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第六十九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第六十四條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受刑人之關係,判斷得否准予接見,並作為教化處遇之參考,爰增訂第一項。 三、請求接見者如有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或其他情況,而認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其接見,爰將現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為明定接見應於接見室及接見人數限制,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相關規定。 五、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現行第二項,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及考量實務之運作,修正為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並不計入第四項人數限制,移列至第五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第七十條 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受刑人接見之時間、地點、人數及次數雖有原則性規範,惟實務運作上,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有時必須例外彈性處理,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接見為受刑人與外界接觸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亦可能與接見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爰修正現行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之接見除監看外,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但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律師接見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三、為保障受刑人隱私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監獄僅得於受刑人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方得即時聽聞或事後檢閱錄影、錄音內容。 四、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接見時,得停止接見之規定,考量實務於接見過程中,偶有發現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爰修正移列於第三項明定戒護人員此時得中止其接見。惟為避免侵害受刑人接見權利並昭慎重,明定應將中止接見之事由、情形以書面詳細記載留存。 五、為避免接見時夾帶受刑人訊息予監外人士,衍生密謀脫逃、指示犯罪或其他不法情事,爰於第四項明定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十二條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律援助,及律師與收容人間往來保密之規定,並無程序種類之限制(曼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爰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又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另有其相關限制之機制,考量受刑人或兼有被告之身分,爰增列第一項前段除書規定,以免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牴觸。 三、為維持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仍有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如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以郵寄方式互通之書信,適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酒、現金、賭具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因考量各監獄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律師、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接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律師、辯護人入監接見受刑人時,仍受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之限制,亦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受刑人之關係、明定辦理接見時間、維護秩序、安全及防範不法情事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一般接見規定。 六、另為保障受刑人委任律師之權利,爰增訂第五項準用之規定。 七、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本條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三條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時代及科技發展趨勢,及受刑人因特殊之情事,急需與親屬、家屬聯繫或受刑人親屬、家屬因路途遙遠或不便前往監獄申請接見等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得使用電話接見及其他方式通訊(如視訊、遠距接見等),以為因應。 三、為配合時代潮流,受刑人對外聯絡不侷限於郵寄書信,尚包括電話、遠距接見及其他通訊方式,其通訊費用原則上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所謂「適當」,係指使用目的而言,例如家人遭逢病故危難等,受刑人得請求監獄提供電話接見,以儘速與家人聯繫;監獄參酌其目的認為適當,得支應所需費用,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通訊費用之負擔。 四、第三項明定有關使用電話接見或其他通訊方式之相關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第七十四條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令其修改或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有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修改或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將書信退還受刑人保管或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受刑人發受書信,除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不得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前項刪除,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 第六十六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監獄檢查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闡釋在案,爰參照解釋意旨就現行條文前段有關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查部分,修正移列第一項,明定監獄人員得開拆或檢查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一律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爰就現行條文前段有關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閱讀部分,修正移列於第二項,明定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上開監獄人員不包括協助監獄事務之受刑人)。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受刑人如兼有被告身分者,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相關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監獄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期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監獄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於受懲罰期間內(含移入違規舍期間),基於矯治處遇目的,為瞭解其悛悔情形,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為免受刑人於此期間乘機脫逃,而規避刑罰之執行,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例如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依法雖須參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相關課程,惟未有相關法規禁止其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通信之依據,為免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他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之行為,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按監獄行刑以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為目的,監獄並肩負矯治改善受刑人惡性之責,為免受刑人藉由發受書信傳遞犯罪觀念或技巧,或與幫派及地方角頭以書信互通訊息,成群結黨,恃強凌弱而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維持,與監獄行刑及教化目的,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爰為維護監所之安全或秩序,得對收容人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考量刑法於九十四年修訂採三振條款、一罪一罰等重罰政策,肇致監獄長刑期之受刑人逐年增加,爰監獄發生脫逃、暴力劫獄或越獄之風險趨高,監獄基於維護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暴動等足以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時,宜賦予監獄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之權限,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受刑人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款情形,監獄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故將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規定,提高為法律位階。另參考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以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各款事由,就現行條文後段有關刪除書信內容部分,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刪除書信之要件,俾供各監獄據以執行。 五、參照現行刪除書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於第四項明定監獄於閱讀受刑人書信內容後,如認書信內容符合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就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內容處理之方式,以符實需。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理由書,明定監獄刪除書信之處理方式,併予明定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時,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書信影本或歸屬國庫之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增列第六項文稿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之規定。另參考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就收容人對外聯繫之管理,並未區分一般書信及文稿;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受刑人申請將其製作之文書圖畫(書信除外)交付他人者,刑事設施長官得採行準同受刑人發信之檢查及其他措施。」等外國立法例,爰於第六項就投寄文稿之管理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八、第七項明定發信郵資之負擔,以資明確。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一、監獄檢查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闡釋在案,爰參照解釋意旨於第一項明定監獄檢查受刑人書信之方式。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一律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上開監獄人員不包括協助監獄事務之受刑人)。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受刑人如兼有被告身分者,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之相關法律規定,併此說明。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監獄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期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監獄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衡酌醫院之安全設施及戒護人力顯為不足等因素,為免受刑人於此期間乘機脫逃,而規避刑罰之執行,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例如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依法雖須參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相關課程,惟未有相關法規禁止其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通信之依據,為免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他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之行為,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由於刑法於九十五年修訂採三振條款、一罪一罰等重罰政策,肇致監獄長刑期或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受刑人逐年增加,爰監獄發生脫逃、暴力劫獄或越獄之風險趨高,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例,監獄基於維護監獄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暴動等戒護事件之虞,足以影響監獄安全及秩序情事,宜賦予監獄得閱讀書信內容之權限,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受刑人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款情形,監獄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故將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規定,提高為法律位階。 四、參照現行刪除書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獄於閱讀受刑人書信內容後,如認書信內容符合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就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內容,而為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又如受刑人為發信者,應先要求其修改書信內容,如拒絕修改,監獄始得逕予刪除後寄發,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理由書,明定監獄刪除書信之處理方式,併予明定出監前死亡受刑人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或歸屬國庫之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增列文稿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之規定。另參考德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就收容人對外聯繫之管理,並未區分一般書信及文稿;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受刑人申請將其製作之文書圖畫(書信除外)交付他人者,刑事設施長官得採行準同受刑人發信之檢查及其他措施。」等外國立法例,爰於第六項就投寄文稿之管理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七、第七項明定發信郵資之負擔歸屬,以資明確。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56號解釋之意旨,現行條文規定,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除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獄長官不得檢閱受刑人發受之書信。至何謂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則交由主管機關按上開解釋意旨,依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並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依職權綜合判斷之。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56號解釋亦指出,現行條文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第七十五條 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刑人權益,明定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三、本條賦予監獄就受刑人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有速為轉送之義務,惟其所生之通信費用,原則上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支付,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六十七條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人權之保障及考量實務上監獄並未代替受刑人保管書信,爰予刪除。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人權之保障及考量實務上監獄並未代替受刑人保管書信,爰予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八條)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六十八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八條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八條規定已涵括於第七十三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章 保 管 第十章 保 管 第十章 保 管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前段僅規範受刑人攜入或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之。與現行實務運作仍同意受刑人使用部分物品有所差異,爰增列但書規定,對於未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顧慮之物品,且有必要,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另實務上,監獄認為受刑人確有將代為保管之財物(例如身分證、貴重物品及金錢等)交付親友之必要時,均會通盤考量予以同意。是以,基於尊重受刑人財產處分權,避免逾越刑罰執行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得依受刑人之請求由他人領回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其處理尚乏完整規定,爰予修正為「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資周延。 四、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監獄代為保管金錢之處理方式。 五、有關監獄將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增進受刑人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以資周延。 六、現行第一項後段授權法務部訂定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修正移列第五項,明定有關受刑人金錢與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 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 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 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文字修正移列第一項,就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及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予以規範。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就監獄對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檢查不得逾必要程度,經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予以規範。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監獄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受刑人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毀棄之。 第七十八條 監獄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受刑人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毀棄之。 第七十一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務,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送入之物品涉及送入者之財產權,爰修正第一項增訂退回之公告程序,及公告期滿無人領回之處理方式,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於等待送入人領回或公告期間,對於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宜給予監獄毀棄之權限,以利監獄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財物之處理,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第七十九條 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務,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或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維監獄秩序及管理,並兼顧比例原則。上開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例如交付保管,日後再予歸還;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 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第八十條 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第七十二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但書規定業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一條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第八十一條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第七十三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財物原則上屬於其遺產,依民法規定應由繼承人繼承,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最近親屬」修正為「繼承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民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四、為求慎重,因繼承人之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之情形,應經公告之程序以求周延,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另有關現行第二項沒入等規定,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範之,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二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釋放者,依第八十條限期通知期滿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受刑人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第八十二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釋放者,依第八十條限期通知期滿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受刑人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受刑人釋放、脫逃或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係散列於相關條文,為保障受刑人財產權,爰增訂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起算時點,以資適用,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釋放出監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實務上監獄係依法辦理提存,由於監獄仍須負擔提存費及保管費,增加機關人力及財政負擔,且執行上亦常滋生困擾,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脫逃後,其遺留監獄之金錢及物品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係依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惟僅規範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其範疇尚嫌不足,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暫行釋放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將受刑人遺留監獄之金錢及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序一併明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有關受刑人死亡後遺留金錢及物品之通知及公告規定,爰於第四款明確規定後續程序及法律效果。 三、有關遺留監獄之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應如何處理,現無明文規定,執行上常滋生困擾,故宜給予監獄於第一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監獄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章 獎懲及賠償 第十一章 獎懲及賠償 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行政院提案: 章名酌作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第八十三條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第七十四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另將現行條文序文之「獎賞」修正為「獎勵」,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得予獎勵事項,修正情形如下: (一)本條主要係規範得予獎勵事項,另於序文以除書規定,依法令規定應予獎勵之情形。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款規定增加「產品」二字,俾使對作業產品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亦得獎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八款「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其中之「善良」用語修正為「優良」,其用語之適用範圍較廣,可切合各項具體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增給成績分數。 三、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五、發給獎狀。 六、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七、其他特別獎勵。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七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八十四條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增給成績分數。 三、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五、發給獎狀。 六、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七、其他特別獎勵。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七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五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八、其他特別獎賞。 前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章名修正,將現行條文序文之「獎賞」修正為「獎勵」,並明定得給予一款或數款之獎勵。另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各款款次酌作調整,又獎勵方式,因實務上並未以發給獎章為獎勵之方法,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或獎章」之文字刪除。又由於受刑人飲食之給與及伙食辦理已達質量均佳,且實務上亦未將「與以較好之給養」視為獎勵方法之一,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與以較好之給養」之文字刪除。另刪除第四款「並以為進級之依據」等文字,以符實務執行現狀。 三、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特別獎賞之規定,另授權法務部就第一項之獎勵基準、特別獎勵之種類等事項,另訂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 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第八十五條 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對於在監人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加以懲處,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處」規定意旨,爰增訂本條,明定懲罰原則及限制。又所稱「重複懲罰」,指對已懲罰過之同一事件,再簽辦懲罰之意。惟若受刑人之行為另涉及刑事案件,並經監獄移送司法機關為刑事罰者,因監獄之懲罰與刑事罰性質不同,自可分別為之,與本條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之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八十六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中序文「紀律」修正為「監獄秩序或安全」。另將現行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並參照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等規定,就實施懲罰之種類等事項酌予修訂。另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自費購買」包括本人或親友購買物品之情形。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態樣,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已刪去前條減少勞作金及停止戶外活動之規定,本條文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第八十七條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第七十八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處罰前應使受刑人明瞭其受懲罰之原因及將受懲罰之內容,並給予其陳述相關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會,爰修正現行規定文字列為第一項。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就違規事由提出解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 三、另如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以增加懲罰執行與否之彈性,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免懲罰執行或緩予執行之規定後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但書規定,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五、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日本少年院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參照)。又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受刑人同,不受影響。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八十八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七十九條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修正,於本條第一項增列「免予執行」文字,俾符公平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並增列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長期臥病等情形,繼續執行已無實益,爰規定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前項賠償之金額,受刑人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第八十九條 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前項賠償之金額,受刑人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第八十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十二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十二章 假 釋 行政院提案: 一、章名新增。 二、按現行第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提出申訴,原處分之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惟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認為現行第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爰增訂本章之規定,分就受刑人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程序予以規範。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第九十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另受刑人提起救濟相關規定,監獄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程序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受刑人亦得視情形向監督機關提起陳情。 三、本條所稱處分或管理措施,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事實行為),併予敘明(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第九十一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二條 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監獄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受刑人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 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受刑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監獄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受刑人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對於上開意見箱,並應由監獄指派專人管理,以資慎重。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儘速回覆。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九十三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提起申訴之類型。其中第一款規定,如屬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已消滅或無效之情形,亦得適用而向監獄提起申訴,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受刑人亦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者,亦得提起申訴;其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為避免訴訟關係複雜,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相對人之受刑人始得申訴,且須經申訴,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排除同為受刑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訴權。第二款規定,適用於依本法規定意旨,有賦予受刑人請求監獄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權利之情形,但不以有申請程序之規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參照)。至於非因監獄行刑(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而對監獄提出之請求(例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資訊),如有不服,係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非循此申訴程序救濟。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應依本法規定向分監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及監獄認為受刑人申訴有理由時之處理方式。 四、為兼顧法之安定性及受刑人權利保障,落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上開書面並應附記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理由及教示救濟方法之記載。至於原本即以書面作成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附記理由及教示救濟之方法,自屬當然。又作成書面之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記明理由;是作成書面之管理措施,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情形,本於同一法理亦得不記明理由。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十四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監獄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九十四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監獄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向監獄提起申訴及依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參酌行政程序法,明定輔佐人之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與受刑人或代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四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監獄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五條 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九十五條 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涉及申訴人之權益保障,爰明定監獄審議小組委員之人數、組成及主席產生方式及性別比例等。又本條所定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可包括法律、心理、社工、醫事及其他相關專業領域人士。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六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第九十六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訴書內容、格式及應填載事項,以利充分瞭解申訴事由及事實經過,提供審議小組決議之參考。 三、對於受刑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仍應予受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以言詞提起申訴之辦理方式。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受理申訴時,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申訴程序或申訴書不符規定可以補正者,應明定不變期間通知申訴人補正之,以顧及其申訴權益及時效,爰增訂本條規範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九十八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訴決議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增訂本條明定審議小組開會須出席之人數、會議程序及決議方式。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九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九十九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審議小組超然中立之客觀公正性,俾使申訴事件之審議不受個人因素影響或產生偏頗,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委員自行迴避、第二項申訴人申請委員迴避、第三項及第四項不服監督機關覆決決定之救濟及第五項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之要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一百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申訴人屢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覆申訴,造成公務機關不勝其擾且浪費行政資源,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八條等規定,增訂本條。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原則上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另於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程序不符規定而須補正之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三、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另申訴事件如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若有屆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二條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一百零二條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有因案暫押至其他看守所或移送其他監獄等情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監獄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 第一百零三條 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訴人或其他受刑人權益,避免審議小組受與申訴事項無關之資料影響,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一百零四條 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程序上之公平,明定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另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程序上之公平,明定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三、另審議小組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申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申訴人不利決定之基礎,併予敘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 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第一百零五條 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訴人權益,明定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第一百零六條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三、第二項明定會議紀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第一百零七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程序上不受理之情形,爰增訂本條,明定申訴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在監獄業變更原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情形,受刑人仍得對變更後之新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八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一百零八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審議小組受理申訴事件之處理方式,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申訴有理由與無理由時應為之決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九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監獄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監獄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一百零九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監獄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監獄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明確賦予監獄製作決定書之義務。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四、基於受刑人得自行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監獄提起申訴,為利辨別申訴主體及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爰增訂第三項,規範申訴決定書,除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外,同時亦應副知監督機關。 五、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收受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以在其職責或管轄事務範圍內,適應複雜多樣化的矯正管理需要,並適時靈活地採取指導及建議等方法,有效實現一定矯正行政之行為,同時善盡監督機關之職責。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等情形之處理方式或法律效果,以保障受刑人權益。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十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刑人得對監督機關提起申訴或訴訟救濟之規範,並準用對監獄及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十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十一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許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上開司法解釋意旨有所不符。為期受刑人之訴訟權能受到妥適保障,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居留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規定意旨,並考量晚近司法實務多認為監獄、看守所與收容人之關係,本質上應屬行政法上關係,監獄、看守所對於收容人之管理處遇為行政行為,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宜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另比較法上,德國將監獄及看守所處分交由刑事執行法庭審理,惟其實質之訴訟程序規定與種類則是採行行政訴訟之規定,本質上仍具有行政訴訟性質,爰於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四條),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以,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 三、再以,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應使受刑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又原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另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間較長,受刑人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爰受刑人依本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再以,受刑人在監執行難以至法院以言詞起訴,爰明定應以書狀起訴。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十二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爰第一項限制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適用)。 三、另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明定起訴不變期間,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又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爰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時,原則上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惟原處分因視為撤銷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至於原處分已因視為撤銷而消滅,如當事人認為原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不變期間內依第三項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併予敘明。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三條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第一百十三條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監獄拘束,監獄人員對其訴訟權之實現負有照料義務,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俾利受刑人訴訟權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得為訴之撤回,受刑人因在監執行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亦應使受刑人得於裁判確定前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三、第五項明定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一百十四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受刑人之訴訟救濟,旨在賦予受刑人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從速確定爭議,除有利受刑人之權利保障外,亦有助於獄政管理。為達此一目的,爰明定此類訴訟事件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程序原則上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規定;另考量監所收容人多屬社會經濟弱勢,為符實質平等原則,明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再以,考量其事件特殊性而另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宣示之價值判斷,另德國受理受刑人與被告訴訟之刑事執行法庭,亦不採言詞辯論程序。又為有效利用司法資源,並明定此類事件之裁判書類得引用申訴決定書之記載及理由,減輕法院裁判書類製作負擔,將有限資源用於解決監獄與受刑人之爭議與衝突。另規定應補充記載理由之情形,以維受刑人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章 假 釋 第十三章 假 釋 第十二章 假 釋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十五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提出報告,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 監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受刑人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報告提出之。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檢察官不得聲請假釋。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為報請假釋要件之規定,為符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現行第四項所引刑法規定,即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爰予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四、報請假釋時,應附具之資料,不僅限於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會之決議,應依實務需要調整,爰將現行第二項刪除。 五、現行第三項所列刑法之罪,即為修正第二項所定情形,爰予修正後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項目,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 現行法令並未針對縱火犯施以獄中心理輔導治療。學者專家建議,應比照性侵犯罪,對縱火犯進行鑑定評估與治療。未來若縱火犯認定有再犯危險,可施以強制治療,以避免縱火犯輕易假釋再犯。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一、根據內政部消防署101年至105年統計資料顯示,從民國101年至民國105年,人為縱火常年位列第2大主要起火原因。另關於縱火案的新聞事件,僅從2017年11月份的記錄觀之,就有著11月22日,一名緬甸華僑於新北市中和區一棟公寓出租套房火警釀9死2傷的悲劇;11月15日,雲林縣莿桐鄉一名男子不滿停車場內太多車輛,多次縱火燒車;11月13日,新北市新莊區一位婦人心情不佳,隨機闖公寓樓梯間燒雨衣;11月9日,台中市南屯區停車場縱火男被逮,自稱罹患憂鬱症,每當心情不好時就想放火發洩情緒……短短2周內就有多起縱火案的社會新聞。 二、有研究以我國消防署自2000年元月至2004年6月間彙整之「台灣地區縱火案件資料統計分析表」所建檔之縱火犯為研究對象,蒐集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縱火發生地轄區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瞭解該縱火案整體輪廓、判決結果、縱火動機及手法等,再輔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及刑事警察局「知識管理平台」追蹤該縱火犯前科資料至2014年6月止(平均追蹤期間12.3年),共計蒐集到226名縱火前科犯來進行後續縱火再犯之危險評估工作。經過逐筆核對後,其中共有40人出獄後再犯1次以上縱火案件,估算我國縱火犯之再犯率為17.7%,相較於其他國家(加拿大16%、波蘭12.5%、、英國10.7%、紐西蘭6.2%及澳洲5.3%)均為偏高。 三、從縱火犯罪類型觀之,可發現有多種類型,如破壞型、興奮型、報復型及縱火狂型,可能因其欠缺社交能力、情緒困擾、情緒控制不良、認知扭曲、反社會人格、人格違常或特殊之精神官能症,甚至精神病態所造成之結果特徵。因而,專家指出,縱火犯依公共危險罪判刑入獄,刑期為7年以上至無期徒刑,刑期不算輕,但他們矯治期間不像性侵犯,有心理治療、諮商,出獄後也沒有管理、監控,就像一顆不定時炸彈。建議在矯治機關服刑期間,應該比照給予心理治療、諮商,出獄後實施管理、監控。 四、獄中心理輔導治療之目的在於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自應以行為人故意犯之為限,失火犯縱經獄中心理輔導治療,仍無法達成獄中心理輔導治療所欲達成之目的,自無納入之必要。 五、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其業務職掌包括:1.心理健康促進及自殺防治。2.精神疾病防治及照護。3.毒品及其他物質成癮防治。4.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政策規劃與推動。5.口腔健康政策規劃與推動。6.口腔醫療服務體系與與品質提升。7.其他有關心理健康、精神醫療及口腔健康事項。為使獄中心理輔導治療之目的有效達成,縱火犯經鑑定或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進而施以強制治療者,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自應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修正,由舊制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改採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模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之規定。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六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一百十六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假釋審查應參酌之事項。其中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之評估內容,可包括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成效。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七條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七條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明定陳述意見及請求假釋審查相關資料等事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十八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發回監獄再行審議。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發回監獄再行審議。 三、第二項明定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以為鼓勵。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十九條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及其組成。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以利執行。 四、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規範有關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等事項,以資明確。 五、另法務部矯正署為參酌被害人就假釋個案意見,業擴大辦理面談機制,被害人得以列席、語音、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條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第一百二十條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法律效果。 四、參考德國刑法第五十八條立法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我國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矯正機關針對受刑人獲准假釋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並明定其停止假釋之保全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又關於第四項停止假釋處分之救濟,考量停止假釋與後續之廢止假釋之原因事由相同,且時間上甚為接近(約二周內),衡酌停止假釋具中間保全程序性質,如允其與廢止假釋分別獨立提起救濟,恐產生分歧或牴觸問題,爰於第五項規定,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七、又監獄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陳報維持或廢止假釋,或陳報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因涉及受刑人之重要權利義務,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明示救濟之途徑,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不服法務部處分之救濟及可提起復審之對象及期間。 三、第二項明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四、為免復審人誤向監獄提起復審,恐不合程序,致影響其復審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復審人於法定期間內向監獄提起復審者,仍視為已提復審。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輔佐人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受刑人與代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復審審議小組之組成涉及復審人之權益,為確保復審審議小組決議之客觀性,應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組成復審審議小組,以避免外界質疑審議結果之公正性,爰明定有關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會之人數、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性別比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四條 復審應填具復審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簽名或捺印: 一、復審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復審事實。 三、復審理由。 四、復審年、月、日。 第一百二十四條 復審應填具復審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簽名或捺印: 一、復審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復審事實。 三、復審理由。 四、復審年、月、日。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充分瞭解事實經過及復審之理由,以提供復審審議小組決議之參考,爰增訂本條,明定復審應具復審書及其應填載事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二十五條 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 復審審議小組受理第一百二十一條復審時,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復審程序或復審書不符規定而可以補正者,應訂定期間通知復審人補正之,以顧及其復審權益及時效,爰增訂本條規範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二十五條 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復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復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復審決議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增訂本條明定復審審議小組開會須出席之人數、會議程序及決議方式。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七條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復審審議小組決議之。 不服復審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法務部覆決,法務部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復審人不服法務部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法務部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一百二十七條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復審審議小組決議之。 不服復審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法務部覆決,法務部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復審人不服法務部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法務部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復審審議小組超然中立之客觀公正性,俾使復審事件之審議不受個人因素影響或產生偏頗,爰明定復審審議小組委員自行迴避、復審人申請委員迴避及依職權命其迴避等相關事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八條 提起復審後,於決定書送達復審人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第一百二十八條 提起復審後,於決定書送達復審人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復審人屢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覆復審,造成公務機關不勝其擾且浪費行政資源,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八條等規定,增訂本條。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二十九條 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二十九條 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復審人權益及受理機關之處理時效,增訂本條明定復審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起算點、期間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二十九條 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三十條 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一百三十條 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律師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律師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及其陳述意見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應作成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三十條 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程序上不受理之情形,爰增訂本條,明定復審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復審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復審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復審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復審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復審審議小組受理復審事件之處理方式,爰增訂本條,明定復審有理由及無理由時應為之決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三十三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復審人及委任代理人。 復審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法務部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復審決定書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一百三十三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復審人及委任律師。 復審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法務部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復審決定書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復審決定書之必要記載事項及送達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復審決定書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等情形之處理方式及法律效果,以保障受刑人權益。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三十三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復審人及委任代理人。 復審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法務部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復審決定書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五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三十五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此類訴訟既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為避免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爰限制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適用);另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明定起訴不變期間,爰為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監獄人員代作書狀、檢送卷宗證物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及裁判書簡化等規定,於就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所提之訴訟,有為相同規定之需要,爰明定準用前述規定。另本法為行政訴訟之特別程序,因此亦準用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假釋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關於不予許可假釋,雖未採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由高等行政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為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上開司法院解釋公布時,行政訴訟法尚未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爰此一程序修正仍屬立法裁量範圍,附此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係屬當然,無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章 釋放及保護 第十四章 釋放及保護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三十八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下午五時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 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爰參酌美國(釋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下午八時前釋放)等國制度,修正為期滿當日下午五時前釋放;另因刑後執行之強制治療,原則上應於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不影響釋放之時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等文字予以刪除。 三、明定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釋放之。又為因應實務運作現況,對於假釋後須驅逐出境之非本國籍受刑人須由移民署接管者;或因另案經法院裁定須移交看守所羈押者;或因重病、精神疾病、傳染病、行動不便或出監後無住居所須護送或安置者;或因特殊情事致交通不便或中斷者;或銜接保護管束措施(如電子監控等)者,致釋放後有安全顧慮或影響無縫接軌機制,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實務運作現況,並為使保護管束之執行機關能及早因應,爰將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五、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本條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九六二號函參照)。 三、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四、大法官釋字第677號理由書亦指出國家對於受刑人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本條規定以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 且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上開釋字理由書亦明文,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爰修正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次日」修正為「當日」。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末句「當日下午五時前釋放之」修正為「當日午前釋放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九條 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或提報假釋前先行調查,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第一百三十九條 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或提報假釋前先行調查,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第八十四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實務上對於釋放後之保護事項調查之運作,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受刑人出獄後之更生保護事項,應依更生保護法之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已規定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或提報假釋前進行調查,本條復規定,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實屬重複規定。又現行實務有關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之保管,係依現行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辦理,該辦法第二十條已規定受刑人釋放之發還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五項亦為相同之規定,故本條規定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已無必要。另有關釋放者之勞作金及保管財物,應於釋放前預為交還之準備,係理所當然,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條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四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前項強制治療宣告之執行,應於監獄以外之適當醫療機構為之。 第一項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不足六月,無法進行評估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條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四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前項強制治療宣告之執行,應於監獄以外之適當醫療機構為之。 第一項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不足六月,無法進行評估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八十二條之一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三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之實施,受刑人於監獄中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監獄須檢送相關輔導、治療及鑑定、評估之相關資料予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惟因刑後強制治療為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保障人權,監獄於檢送相關資料予檢察官後,檢察官如對監獄之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應可送請相關專家再為鑑定,以期慎重。又為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由法院完成裁定,以避免其刑滿出獄後再犯,有關監獄檢送相關鑑定、評估資料予檢察官之時間應再提前為刑期屆滿前四月,以利檢察官再為鑑定,向法院聲請及法院裁定等作業程序均能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完成。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實施,其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亦規定須接受強制治療,爰於第一項配合修正以資完備。 三、強制治療因具醫學上之專業性,宜於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強制治療係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每年須進行評估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其對於行為人人身自由危害甚鉅,故於聲請程序上更須嚴謹。現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皆規定,受刑人於徒刑期滿前,於接受治療或輔導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為聲請要件,然現行實務運作,無論矯正機關或社區機構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程,每一療程至少需三月至六月,後尚須經鑑定、評估、報請該管檢察官及向法院聲請等程序;又是類受刑人出監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再犯危險性高之加害人,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處分,以資周延。準此,對於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較短者,宜由社區機構實施治療、輔導及鑑定、評估,俟其完成法定程序後,復提出強制治療聲請,以符合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一條 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監獄應通知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或相關團體斟酌給與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監獄應通知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或相關團體斟酌給與之。 第八十六條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參酌更生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三、監獄並非醫療機構,將罹患重病者留置於監獄,無法使其受到充分之醫療照顧,而應儘速協助其轉至醫療機構以便得到適度照護,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二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 第八十七條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為適當之保護。另為使受通知之人員有較充分時間準備,並將現行第一項之釋放「時」修正為釋放「前」。又本項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診斷確認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另查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業已規定,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於精神病人離開時,應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傳染病病人另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故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等。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章 死 亡 第十五章 死 亡 第十四章 死 亡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 受刑人於執行中死亡,監獄應即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監獄如知前項受刑人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 第一項情形,監獄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第一百四十三條 受刑人於執行中死亡,監獄應即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監獄如知前項受刑人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 第一項情形,監獄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第八十八條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就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並增訂第二項通知律師之規定,以保障受刑人或其他關係人權益。 三、對於執行中死亡之受刑人,無論其死因為何,監獄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以昭慎重,爰修正移列現行條文後段與有關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之規定至第三項明文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四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第一百四十四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第八十九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通知之對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另將等候期間由原規定之二十四小時延長至七日,並修正為火化之處理方式,以符目前實務之運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受刑人死亡後之遺體,雖經通知程序無人請領,如未經受刑人生前具體表明願意捐贈大體或簽署大體捐贈卡者,仍不宜由監獄逕將受刑人大體提供醫院或醫學研究機構解剖,以尊重其意願,爰將現行第一項後段刪除。 四、現行第一項規定,已修正為死者之屍體無人請領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得請求合葬及請求領回已埋葬屍體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章 死刑之執行 第十六章 死刑之執行 第十五章 死刑之執行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五條 死刑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 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死刑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 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九十條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死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死刑執行程序、具體方法、手段等,除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外,自應在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下為之。爰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將死刑執行之具體方法刪除,後段則修正移列第二項規定,授權法務部另以法規命令,規範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 三、現行第二項係有關不執行死刑之日期規定,屬執行死刑之限制,宜於第二項授權法規命令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告知本人。 第九十一條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九十二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 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 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 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我國就死刑判決定讞執行者係收容於分監,因應實際現況,爰增訂第一項,另第二項規定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三、為安定死刑定讞待執行者之情緒,並基於人道考量,得適度放寬其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十六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三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條 依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一百五十條 依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以資明確。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幅度甚大,關於申訴及訴訟救濟之部分,為利新舊法制之銜接,並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參照程序從新之原則,尚未繫屬法院之申訴事件,以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原則,並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尚未繫屬法院假釋相關救濟事件之銜接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尚未作成決定者,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決定之,及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提起復審之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審判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審判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就已繫屬法院之假釋相關救濟事件,明定其銜接規定,以利適用,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有關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或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銜接規定,以資適用。 六、第五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之銜接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四條 依軍事審判法執行之軍事受刑人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依軍事審判法執行之軍事受刑人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之二 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軍事監獄、看守所因應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間修正,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裁撤,有關戰時軍事犯收容期間之戒護、作業、教化輔導、接見、性行考核、教誨教育、身心治療等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依相關矯正法規辦理;基此,現行規定所稱「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已不符現況,爰予酌修文字。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九十三條之一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法幅度甚大,為利研訂授權法規,及進行準備、宣導等新舊法銜接事項,爰為本條規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三、因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