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十八條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五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職能治療師法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5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9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陳委員超明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修正重點為: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助產人員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助產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助產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助產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助產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助產人員法修正第五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助產人員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9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2月4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陳召集委員宜民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內特殊醫材及藥品因其特殊性本就存在用量少之現象,再加上受少子化衝擊,因此廠商進口及生產意願不高,導致近年醫界不僅面臨兒科急重症人力短缺,兒科手術時所需之專用器材與藥品更為缺乏,依個案向衛福部申請專案進口費用高且緩不濟急。爰此,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參酌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四之一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早產兒、重病兒童取得維持生命所需特殊藥品與醫材,以保障病童之基本生存權及醫療權。茲說明如下: (一)據國家衛生研究院2018年之「兒童用藥及醫材短缺清單及可能解決之方法」問卷調查,統整出54項藥品、53項醫材短缺清單。藥品方面,扣除2項停產藥品,其餘8項有許可證、但醫院並未儲備,14項有許可證、但面臨缺貨,另有30項連許可證都沒有,即廠商不願進入臺灣市場,必須申請專案進口;醫材方面,共有31項有許可證也有納入健保,但廠商未進貨或尺寸不齊、醫院未進貨,4項有許可證但沒有健保給付,11項無許可證也無健保給付,另有7項雖有健保給付,但許可證已過期;臨床上兒童醫材較常出現短缺問題,包括嬰幼兒人工腎臟、心臟支架、人工血管、手術電極片、人工心肺循環器等,顯見現行兒童藥品、醫材及手術所需專用器材缺乏之困境。 (二)2018年臺灣人口統計,全國只有18萬1,601個新生兒,育齡婦女總生育率1.06,出生數及總生育率皆為史上第二低。由於國內少子女化嚴峻,而急重症病童是全體兒童之少數,更因同一款醫材,每個孩子體型不同,需要之尺寸也不同,不僅尺寸常不齊全,也屢屢面臨缺貨問題,顯見兒童用藥、醫材因市場規模小,而長期受到忽視。 (三)爰此,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參酌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四之一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早產兒、重病兒童取得維持生命所需特殊藥品與醫材,以保障病童之基本生存權及醫療權。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本修正草案係明定早產兒、重病兒童適用藥品緊急處理機制。 (二)本部意見:有關兒童藥品及醫材短缺通報及因應機制,本部業於本108年6月20日成立「兒童臨床必要藥品及醫材專家諮議會」,除協助訂定藥品及醫材品項清單及檢視法規完整性等事宜外,並規劃成立「兒童困難取得之臨床必要藥品及醫材調度中心」,針對兒童藥品及醫材訂定採購、緊急調度及統籌供應等機制。有關委員建議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列第23條之1,明定早產兒、重病兒童適用藥品緊急處理機制,基於藥品及醫材整體管理制度之規劃,允宜通盤研議。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併入委員王育敏、蔣萬安、陳宜民等3人及委員吳玉琴、陳靜敏、黃秀芳等3人分別所提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參採委員提案及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早產兒、重病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為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宜民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s\do7(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早產兒、重病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為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早產兒、重病兒童,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物之緊急取得。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衛生研究院2018年5月針對21家兒童醫院、醫學中心及學會進行「兒童用藥及醫材短缺清單及可能解決之方法」問卷調查,統整出54項藥品、53項醫材短缺清單。藥品方面,扣除2項停產藥品,其餘8項有許可證、但醫院並未儲備,14項有許可證、但面臨缺貨,另有30項連許可證都沒有,即廠商不願進入臺灣市場,必須申請專案進口。醫材方面,共有31項有許可證也有納入健保,但廠商未進貨或尺寸不齊、醫院未進貨,4項有許可證但沒有健保給付,11項無許可證也無健保給付,另有7項雖有健保給付,但許可證已過期。臨床上兒童醫材較常出現短缺問題,包括嬰幼兒人工腎臟、心臟支架、人工血管、手術電極片、人工心肺循環器等,顯見兒童藥品、醫材及手術所需專用器材缺乏之困境。 三、2018年臺灣人口統計,全國只有18萬1,601個新生兒,育齡婦女總生育率1.06,出生數及總生育率皆為史上第二低。由於國內少子女化嚴峻,而急重症病童是全體兒童之少數,更因同一款醫材,每個孩子體型不同,需要之尺寸也不同,不僅尺寸常不齊全,也屢屢面臨缺貨問題,顯見兒童用藥、醫材因市場規模小,而長期受到忽視。 四、爰參酌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四之一條精神,為維護急重症病童的基本生存權以及醫療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早產兒、重病兒童取得維持生命所需特殊藥品與醫材。 審查會: 參採委員提案及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宜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早產兒、重病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為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 主席: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吳委員玉琴發言,時間2分鐘。 吳委員玉琴:(20時2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兒少權利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能夠三讀通過,本席要感謝所有委員們的支持。從去年12月26日,我和黃秀芳委員與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早產兒基金會,共同舉辦「一個都不能少」的新生兒科醫療政策共識會,到今天快滿一年。這一年來,衛福部也邀請了各單位與兒科的專家、團體召開多次會議,針對兒科困難取得的醫材進行研商,希望能夠解決第一線兒科醫師們在醫療資源取得時所面臨的困境。 近期衛福部也委託完成兒童用藥調度平台計畫,即將在年底成立這個平台。對於後續的運作,各界都引領期盼,希望能夠讓兒科的醫師們,救治早產兒或重病的孩子們不須再寫一堆報告,也不用再為特定的藥品或醫材奔走。未來兒童醫院藥品與醫療器材短缺的問題,除了這個平台之外,今天兒少權益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的修法,也讓法源更有依據,以保障兒童用藥的權益。 本席在此特別謝謝黃富源醫師、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許瓊心理事長,以及早產兒基金會的陳治平董事長,還有在這個議題上跟我們一起努力的每一個醫師,也謝謝衛福部勇於任事。我們的孩子每一個都是寶貝,一個都不能少,期待相關機制及平台在有法律依據下能永續運作順暢,保障孩子們平安長大。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七案。 二十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6人及委員陳靜敏等17人分別擬具「醫療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5、7會期第14、1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9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醫療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42號、107年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689號、108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94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醫療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6人、委員陳靜敏等17人分別擬具「醫療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及第7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2月4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3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宜民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呂玉玲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國人心理健康,政府有責任維護與增進國人心理健康,其中心理衛生工作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角色日漸重要,但自心理師法於90年11月21日公布實施,且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納入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但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後,當時心理師法尚未通過,故未能明列於醫療法第十條中。爰此,提出「醫療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心理師為醫事人員,納入醫療法管理,並在執業要求與作業規範比照醫事人員要求。茲說明如下: (一)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強調「健康」是指身體、心理及社會的完全安寧狀態,過去民眾著重於身體健康,較少關注心理健康,隨著社會環境變遷,工作及家庭壓力,國人面對心理健康問題增加,社會新聞頻傳自殺之憾事,政府有責任維護與增進國人心理健康,不論從心理健康促進角度,抑或是精神疾病防治與復健角度,推展更積極的政策增進全民心理健康。 (二)心理衛生的工作人員隊伍中,心理師的角色日趨重要,自心理師法公布實施後,迄102年5月通過專技高(特)考心理師考試及格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計有1,179人,諮商心理師有2,235人,其業務範圍以一般心理諮詢、精神治療及復健等業務,執業場域除了學校、公部門、學協會及基金會外,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或諮商所及復健機構為主,不論主管機關、執業範圍或執業場域,與他醫事人員並無異。 (三)自心理師法於90年11月21日公布實拖,且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納入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但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布實施後,當時心理師法尚未通過,故未能明列於醫療法第十條中,故提出醫療法第十條修正案,將心理師納入醫療法管理。 四、委員吳志揚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推動,主管機關調整配合之法律修正,特提「醫療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於一百零二年七月由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配合組織之調整,將法條中明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之際雖以行政命令授予承接機關管轄權力,但行政命令並非正式授權,仍需透過法律修正完成管轄權之變更,爰修正「醫療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授予主管機關對法規管轄之正當性。 五、委員陳靜敏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依政府組織再造規劃,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以為我國最高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機關。爰此醫療法第十一條之主管機關應作修正,以完備法條之準確性。特擬具「醫療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委員呂玉玲等20人所提醫療法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鑑於政府有責任維護與增進國人心理健康,爰於「醫療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心理師為醫事人員,並於第3項明定心理師包括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本部意見: 本部敬表支持。惟為完備各醫事人員職類,除採納委員提案意見並修正增列「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驗光師及驗光生」,俾臻明確。 (二)有關委員吳志揚等16人及委員陳靜敏等17人所提醫療法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本部意見: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衛生署業務已於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故本部主管之法規,亦應配合修正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委員提案,本部敬表支持。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併入委員王育敏、楊曜、邱泰源、陳宜民、劉建國、陳靜敏、吳玉琴等7人提出第十條條文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十條照委員王育敏、楊曜、邱泰源、陳宜民、劉建國、陳靜敏、吳玉琴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二)第十一條照案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醫事人員之業務以病人為中心,為嚴密保障病人之醫療及健康權益,醫事人員必須接受完整紮實之醫療專業訓練。惟查,國內心理相關系、所目前多隸屬於理學院或社會科學院,而非隸屬於醫學院,因此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雖列為醫事人員,其教育養成過程卻與其他醫事人員有所不同。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應針對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所接受醫療訓練之核心內容進行檢討並加以落實,並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以符合醫事人員以病人為本之基本核心價值。 提案人:邱泰源   連署人:陳 瑩  徐志榮             八、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宜民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醫療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委員呂玉玲等20人提案),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s\do14(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委員呂玉玲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心理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心理師,係指心理師法所稱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委員呂玉玲等20人提案: 一、新增心理師列入醫事人員管理。 二、心理師法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公布實施,且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納入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 三、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後,當時心理師法尚未通過,致未能明列於醫療法第十條中。故增列心理師為醫事人員。 審查會: 照委員王育敏、楊曜、邱泰源、陳宜民、劉建國、陳靜敏、吳玉琴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 醫療法業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本法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宜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醫療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醫療法修正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醫療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醫事人員之業務以病人為中心,為嚴密保障病人之醫療及健康權益,醫事人員必須接受完整紮實之醫療專業訓練。惟查,國內心理相關系、所目前多隸屬於理學院或社會科學院,而非隸屬於醫學院,因此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雖列為醫事人員,其教育養成過程卻與其他醫事人員有所不同。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應針對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所接受醫療訓練之核心內容進行檢討並加以落實,並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以符合醫事人員以病人為本之基本核心價值。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怡潔等18人擬具「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15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怡潔等18人擬具「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46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陳怡潔等18人擬具「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怡潔等18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12月9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經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主任秘書童政彰報告,及邀請財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陳怡潔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新市鎮開發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二條」,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今天謹就大院委員針對新市鎮開發條例建議修正之提案,簡要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2條規定意旨係本部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依開發廠商之申請協商財政部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優惠貸款,以加速新市鎮開發。 (二)有關陳怡潔委員等18人擬具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2條修正草案,係配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權責事項,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且於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之情事,以符實際,本部敬表同意。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提案新市鎮開發條例修正草案,作扼要報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目前政策性貸款均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作業辦法及專案優惠措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均可協助轉知銀行依徵、授信原則評估辦理,尚無於法律明定之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優惠貸款,並得於新市鎮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協助融資。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李召集委員俊俋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陳怡潔等18人擬具「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陳怡潔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陳怡潔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優惠貸款,並得於新市鎮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協助融資。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協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優惠貸款,並得於新市鎮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協助融資。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協商財政部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優惠貸款,並得於新市鎮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協助融資。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陳怡潔等18人提案: 鑑於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新市鎮開發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怡潔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協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第二項「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文字,均予以刪除。 三、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屬其業務經營自主範圍,在符合徵授信原則下,尊重銀行自主經營權。 (二)目前政策性貸款均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目的,訂定相關作業辦法及編列預算,補貼利息或提供低利資金來源,自行洽有意願之銀行辦理。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若訂有相關專案優惠措施,基於行政協助原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均可協助轉知銀行依徵、授信原則評估辦理,尚無於法律明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協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第二項「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文字。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俊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優惠貸款,並得於新市鎮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協助融資。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新市鎮開發條例修正第二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9人擬具「建築法第四十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1會期第3、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158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9人擬具「建築法第四十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653號及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2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9人擬具「建築法第四十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12月9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經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及邀請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委員鄭運鵬、何志偉等19人,擬具「建築法第四十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2018年5月22日本院修正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等四個法律有關刊登新聞紙之條文,公告事項以機關網站為主,刊登新聞紙為輔。目前網路電子報已經逐漸取代新聞紙媒體,對於所謂登報作廢之規定,已經不符合時代媒體潮流。 (二)經查,目前仍有許多法律之公告刊登尚排除「網路」,建築法有關建築執照遺失,登報作廢,顯然不合時宜。而對於登報作廢並無發行量之要求,因此價格便宜且無發行量之報紙,成為民眾刊登之首選,顯失去公告之意義,因應網路媒體時代,登報作廢也應允許網站電子報。 (三)2018年7月6日本院修正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係以『新聞電子報』名之,為統一法律用語,因此以新聞電子報,作為相關法律刊登電子網路媒體之統一用語。 四、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建築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建築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如下: 鑑於建築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建築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今天謹就大院委員針對建築法建議修正之提案,簡要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鄭運鵬委員等19人提案建築法第40條及第87條有關建築執照遺失補發,應登報作廢之規定,修正為「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以因應網路媒體時代,符合時代媒體潮流,本部敬表支持。 (二)賴士葆委員等20人提案修正建築法第77條之3及第77條之4條文草案,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節。鑑於建築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建築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有關委員提案本部謹表支持。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提案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作扼要報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六、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因應網路媒體時代,符合時代媒體潮流,登報作廢也應允許網站電子報,另本法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四十條,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除第一項「刊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等文字,修正為「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七十七條之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四,均照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通過。 (三)第八十七條,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除第二款「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等文字,修正為「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外,餘照案通過。 七、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李召集委員俊俋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委員鄭運鵬等19人擬具「建築法第四十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第四十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第四十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 因應網路媒體時代,將作廢刊登方式,除報紙外增列新聞電子報。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刊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中「報紙」二字,修正為「新聞紙」。 (照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三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三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三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照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同前條說明。 審查會:照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 一、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因應網路媒體時代,將作廢刊登方式,除報紙外增列新聞電子報。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款「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中「登報紙」等文字,修正為「刊登新聞紙」。 主席:請召集委員李委員俊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之三。 第七十七條之三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主席:第七十七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之四。 第七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主席:第七十七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建築法修正第四十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七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建築法第四十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七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案。 三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9人擬具「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159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9人擬具「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2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9人擬具「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12月9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經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及邀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案說明如下: (一)2018年5月22日本院修正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等四個法律有關刊登新聞紙之條文,公告事項以機關網站為主,刊登新聞紙為輔。目前網路電子報已經逐漸取代新聞紙媒體,對於所謂登報周知之規定,已經不符合時代媒體潮流。 (二)經查,目前仍有許多法律之公告刊登尚排除「網路」,都市計畫法有關都市計畫擬定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之規定,顯然不合時宜。而對於登報周知並無發行量之要求,因此價格便宜且無發行量之報紙成為民眾刊登之首選,顯失去公告之意義,因應網路媒體時代,登報周知也應允許網站電子報。 (三)2018年7月6日本院修正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係以『新聞電子報』名之,為統一法律用語,因此以新聞電子報,作為相關法律刊登電子網路媒體之統一用語。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今天謹就大院委員針對都市計畫法建議修正之提案,簡要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有關鄭運鵬委員等19人提案修正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1條,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以登報方式周知,在網路媒體潮流時代,顯然不合時宜,提案增列刊登於新聞電子報,委員修正條文之意旨,本部予以贊同。在實務上,本部為使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之資訊達到廣為公開周知之目的,已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及各直轄市施行細則訂有將周知事項刊登於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機關之網際網路及政府公報以供各界公開查閱。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提案都市計畫法修正草案,作扼要報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在網路媒體潮流時代,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以登報方式周知,顯然不合時宜,爰將全案審查完竣。決議如下: (一)第十九條,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除第一項「刊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等文字,修正為「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二十一條,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除第一項「刊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等文字,修正為「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外,餘照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李召集委員俊俋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鄭運鵬等19人擬具「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 因應網路媒體時代,將登報周知方式,除報紙外增列新聞電子報。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刊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中「報紙」二字,修正為「新聞紙」。 (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 因應網路媒體時代,將登報周知方式,除報紙外增列新聞電子報。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刊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中「報紙」二字,修正為「新聞紙」。 主席:請召集委員李委員俊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都市計畫法修正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30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36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2月11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吳志揚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業於民國102年7月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為完備法制程序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管轄。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二)本部意見: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內政部主管社會福利業務已於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授予主管機關對所轄法規之正當性,爰相關條文之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敬表同意。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修正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三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志願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3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志願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36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志願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志願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2月11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吳志揚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志願服務法所定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業於民國102年7月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為完備法制程序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擬具「志願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管轄。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志願服務法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二)本部意見: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內政部主管社會福利業務已於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授予主管機關對所轄法規之正當性,爰相關條文之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敬表同意。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志願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志願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志願服務法修正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志願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三案。 三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37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68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2月11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吳志揚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推動,主管機關調整配合之法律修正,特提「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健康食品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於一百零二年七月由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配合組織之調整,將法條中明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之際雖以行政命令授予承接機關管轄權力,但行政命令並非正式授權,仍需透過法律修正完成管轄權之變更,爰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授予主管機關對法規管轄之正當性。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修正重點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本部意見: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相關條文之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敬表同意。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四案。 三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3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12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2月11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楊曜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健全社會安全網之成效,並促進我國國人心理衛生相關研究。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3年公布包含國民心理衛生統計、精神疾病統計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爰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現行精神衛生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4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為促進相關國人心理衛生研究所需,並提供社會各界檢視社會安全網政策之執行成效,特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國民心理衛生統計、精神疾病等進行統計研究,並縮短公布日期為3年公布之。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楊委員曜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新增第10款「國民心理衛生統計、精神疾病統計研究。」及該條第2項條文委員建議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每3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本部意見: 有關所增第10款,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議文字酌修為「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有關該條第2項條文,本部每4至5年研議中長期計畫,該計畫內容涵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各款事項,爰建議維持原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應每4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國民心理衛生統計、精神疾病統計研究。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為健全社會安全網之成效,並促進我國國人心理衛生相關研究。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公布包含國民心理衛生統計、精神疾病統計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審查會: 照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精神衛生法修正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精神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五案。 三十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公益勸募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37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公益勸募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36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公益勸募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公益勸募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2月11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吳志揚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公益勸募條例所定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業於民國102年7月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為完備法制程序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擬具「公益勸募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管轄。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公益勸募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修正重點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公益勸募條例之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本部意見: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內政部主管社會福利業務已於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授予主管機關對所轄法規之正當性,爰相關條文之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敬表同意。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公益勸募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益勸募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益勸募條例修正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益勸募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六案。 三十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藥害救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37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藥害救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0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藥害救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藥害救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2月11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何欣純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自101年行政院組織改造開始施行,「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102年5月31日制定,102年7月23日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正式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我國最高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然法規內容中針對主管機關卻未隨之調整,為完備法制程序,爰提出「藥害救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該法所稱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藥害救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修正重點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藥害救濟法之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本部意見: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相關條文之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敬表同意。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藥害救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將條文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藥害救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藥害救濟法修正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藥害救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七案。 三十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委員洪宗熠等19人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3、5、3會期第9、8、14、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37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19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98號、106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30號、107年9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2804號、106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3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19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委員洪宗熠等19人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第3會期第8次會議、第5會期第14次會議及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2月11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4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鍾佳濱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行政院組織再造後,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已於2015年廢止,為修正本法主管機關與本保險之保險人以配合現行政府體制,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趙正宇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477號): 鑑於「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之前身,為我國最高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並對各級地方衛生及社會福利機關負有業務指導、監督和協調的責任。「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衛生福利部」,惟本條文主管機關仍為行政院衛生署,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洪宗熠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制定「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2013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為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將「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主管機關調整應配合法律修正,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趙正宇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478號): 鑑於「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亦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惟本條文仍延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改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19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之修正重點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保險人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本部意見: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相關條文之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保險人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部敬表同意。惟委員鍾佳濱等16人所提修正草案,酌修文字後,亦敬表同意。 八、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四條照委員趙正宇等17人及委員洪宗熠等19人提案通過。 (二)第七條照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通過。 九、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s\up21(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s\up7(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s\do7(委員洪宗熠等19人提案),\s\do21(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s\do3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鍾佳濱等 16人提案 委員趙正宇等 17人提案(20477) 委員洪宗熠等 19人提案 委員趙正宇等 17人提案(20478)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趙正宇等17人及委員洪宗熠等19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已於2015年廢止,修正本法主管機關。 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20477): 102年「行政院衛生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衛生福利部」,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條文之主管機關仍為「行政院衛生署」,爰提案修正。 委員洪宗熠等19人提案: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照委員趙正宇等17人及委員洪宗熠等19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七條 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七條 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七條 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七條 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已於2015年廢止,修正本保險之保險人。 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20478): 102年「行政院衛生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衛生福利部」,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條文之保險人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改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爰提案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12月17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八案。現在休息。 休息(21時6分)